caijuewenshu.id,caijuewenshu.ts,caijuewenshu.title,caijuewenshu.anhao,caijuewenshu.fabushijian,caijuewenshu.neirong 114,"2018-04-28 01:15:39",李小龙与李正洪管辖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46号,2016-01-01, 115,"2018-04-28 01:15:39",李照生、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等与李照生、鸿翔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06号,2016-01-01, 116,"2018-04-28 01:15:39",李运初与湖南中元矿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73号,2016-01-01, 117,"2018-04-28 01:15:39",武汉新思棉绒研究所与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57号,2016-01-01, 118,"2018-04-28 01:15:41",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金豪玉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管辖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62号,2016-01-01, 119,"2018-04-28 01:15:41",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92号,2016-01-01, 120,"2018-04-28 01:15:41",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93号,2016-01-01, 121,"2018-04-28 01:15:41",江苏欧泰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台州飞跃双星成衣机械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1号,2016-01-01, 122,"2018-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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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2018-04-28 01:15:55",南京岩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南京昌厦置业有限公司、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0号,2016-01-01, 186,"2018-04-28 01:15:55",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71号,2016-01-01, 187,"2018-04-28 01:15:55",华西希望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重庆老虎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24号,2016-01-01, 188,"2018-04-28 01:15:55",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港务国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厦门港务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东渡分公司等管辖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73号,2016-01-01, 189,"2018-04-28 01:15:55",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腾达电器有限公司、傅志杰等管辖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219号,2016-01-01, 190,"2018-04-28 01:15:55",北京市迪特新技术公司与北京天桥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乌燕林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6号,2016-01-01, 191,"2018-04-28 01:15:55",包头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与包头市天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重汽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78号,2016-01-01, 192,"2018-04-28 01:15:55",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356号,2016-01-01, 193,"2018-04-28 01:15:55",六盘水名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六盘水志诚实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43号,2016-01-01, 194,"2018-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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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复核确认:1996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绍俊与李某某(另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后,在辽宁省大石桥市骗租与王相识的张某某(被害人,男,殁年32岁)驾驶的夏利牌轿车(价值68300元)。王绍俊以去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购车为由,哄骗张某某回家取其购车发票等手续,用于王购车时鉴别发票等的真伪。同日17时许,当车行至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通往偏岭镇的公路上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李某某以上厕所为由让张某某停车,坐在后排座位的王绍俊拿出事先购买的钢丝绳套住张的颈部。王绍俊与李某某将张某某勒昏后抬下车,又用石块猛击张的头部数下,致张颅骨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死亡。随后,王绍俊、李某某将张某某尸体推下山坡,抢走张的摩托罗拉牌BP机(价值1100元)、现金数十元,驾驶夏利牌轿车逃离现场。同日晚上,王绍俊驾驶抢得的夏利牌轿车与其女友徐某某、李某某及其女友刁某逃往吉林省集安市。同月22日,集安市公安人员在检查过往车辆时发现王绍俊与其驾驶的夏利牌轿车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购车人不符,遂准备将王绍俊带至公安机关进一步审查。王绍俊伺机弃车逃跑,化名王宇长期潜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王绍俊处查获的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的夏利牌轿车、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王绍俊的身份证等,证实另案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金某某、刁某、徐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另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绍俊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绍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绍俊参与预谋,准备作案工具,选定作案目标,与同伙以杀人方式实施抢劫犯罪,作案后实际控制被抢车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四终字第10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绍俊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宏波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  侯宏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207,"2018-05-01 21:41:23",王胜彬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胜彬,化名王志强,男,汉族,1969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宝丰县××乡××村,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2012年6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胜彬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6月6日以(2013)平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胜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胜彬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5月16日以(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胜彬与被害人徐某甲(女,殁年19岁)均系河南省宝丰县××乡××村村民。二人订婚后,在徐某甲未达法定婚龄和未通知徐家人的情况下,二人自行决定外出旅行结婚。徐某甲家人得知后反对二人结婚,将徐某甲带回家并拒绝退还彩礼钱,王胜彬因此心生怨恨,决意报复。1991年5月16日晚,王胜彬携带尖刀、长矛至徐某甲家中,朝徐某甲及其妹妹徐某乙、母亲杨某某(被害人,殁年45岁)、大哥徐某丙(被害人,殁年26岁)、二哥徐某丁(被害人,殁年24岁)的身上捅刺数刀,致徐某甲失血性休克和开放性血气胸死亡,杨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徐某丙、徐某丁失血性休克和气胸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徐某乙受伤。王胜彬作案后潜逃,在蔡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帮助下藏匿于辽宁省沈阳市,于2012年5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尖刀的照片,证人徐某戊、楚某某、徐某己、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胜彬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彬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胜彬因婚恋受挫而蓄意报复泄愤,持尖刀、长矛连续捅刺被害人徐某甲及其母亲、哥哥和妹妹,致4人死亡、1人受伤,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二终字第0004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胜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培中 代理审判员  范冬明 代理审判员  江 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頔" 208,"2018-05-01 21:41:23",杨学奇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学奇,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河南省长葛市人,小学肄业,农民,住长葛市××镇×××村×组。1987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2年7月30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8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0年6月30日;2001年7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1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学奇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以(2013)许中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学奇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3年12月11日以(2013)豫法刑一复字第42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强奸、盗窃事实 1.1998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杨学奇携带折叠刀等作案工具来到河南省长葛市××家属院二楼被害人李某甲(女,时年13岁)的家中欲实施盗窃。见仅有李某甲一人在家,杨学奇即持刀威胁李某甲,对李实施奸淫。 2.2006年下半年某日5时许,被告人杨学奇携带折叠刀等作案工具,骑电动自行车来到河南省长葛市××中学校门口附近,见被害人马某甲(女,时年15岁)一人在校门口等待开门,遂产生奸淫马某甲之念。杨学奇持刀将马某甲挟持到学校的西南角麦田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两次奸淫马某甲。 3.2011年7月某日夜,被告人杨学奇携带剪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长葛市××家属院,翻墙进入该院后,进入二楼被害人张甲(女,时年18岁)租住的房间。杨学奇从张甲的衣服口袋内窃取现金200余元后,欲对张甲实施奸淫。张甲惊醒后大声呼喊,致杨学奇强奸未逞。 4.2011年9月2日1时许,被告人杨学奇携带液压断线钳、剪刀、水果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长葛市××中学,翻墙入院后用液压断线钳剪断女生宿舍楼一寝室窗户上的钢筋进入室内。杨学奇在被害人张某甲(女,时年15岁)床前,乘张某甲熟睡之机,用剪刀将其内裤剪破,并用手抠摸张某甲的阴部。当张某甲惊醒后反抗时,杨学奇持刀威胁张某甲,欲对其实施奸淫。张某甲起身跑至宿舍管理员处求救,致杨学奇强奸未逞。 5.2011年9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杨学奇携带液压断线钳、剪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长葛市××中学,翻墙进入学校。杨学奇用液压断线钳将女生宿舍一楼卫生间窗户上的钢筋剪断,潜入一寝室,掀开被害人王某甲(女,时年19岁)的被子,抚摸王某甲时将其惊醒。因王某甲大声叫喊,杨学奇离开该寝室。后杨学奇来到女生宿舍二楼,潜入一寝室,用剪刀剪开被害人李某乙(女,时年19岁)的内裤,用手抠摸李某乙的阴部并欲对其实施奸淫。因李某乙惊醒后大声叫喊,杨学奇逃离现场。 6.2011年9月某日夜,被告人杨学奇携带剪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长葛市××中学,翻墙进校后潜入女生宿舍二楼一寝室,用剪刀将被害人张乙(女,时年14岁)的内裤剪开。当张乙惊醒后,杨学奇持刀对其实施威胁,用手抠摸张乙的阴部,欲对张乙实施奸淫。因张乙极力反抗并叫喊,杨学奇逃离现场。 7.2011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杨学奇携带尖刀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许昌市××区××学校,翻墙进入学校后潜入女教师宿舍楼二楼被害人巩某某(女,时年18岁)的房间。杨学奇持刀威胁巩某某,两次强行奸淫巩某某后逃离现场。 8.2011年10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杨学奇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许昌市××区××学校,翻墙进入校园,潜入女生宿舍楼一寝室,掀开被害人刘某某(女,时年21岁)所盖被子,欲对其实施奸淫。因刘某某惊醒后大声叫喊,杨学奇逃离现场。 9.2011年10月11日1时许,被告人杨学奇携带液压断线钳、剪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长葛市××中学,翻墙进入学校。杨学奇用液压断线钳剪断该校学生公寓一楼卫生间窗户上的钢筋,潜入一寝室,用剪刀剪开被害人查某某(女,时年15岁)的内裤,采用扼颈等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淫查某某后逃离现场。查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10.2011年11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杨学奇携带钳子、剪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长葛市××中学,翻墙进入学校。杨学奇用钳子拆卸女生宿舍楼一楼卫生间的防盗窗,潜入一寝室,将手伸进被害人贾某某(女,时年14岁)所盖被子。因贾某某大声叫喊,杨学奇离开该寝室。后杨学奇又潜入另一寝室,用剪刀将被害人李某丙(女,时年15岁)的内裤剪开,并用手卡扼李某丙的颈部,强行奸淫李某丙后逃离现场。 11.2011年12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杨学奇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长葛市××家属院,用木棍将该家属院二楼被害人魏某某(女,时年17岁)租住的房间门栓拨开。杨学奇进入房间后在魏某某的床前卡扼魏的颈部,并以语言相威胁,强行奸淫魏后逃离现场。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2.2012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杨学奇携带钳子、剪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长葛市一电子厂,翻墙进院后,用钳子将女工宿舍楼的窗户钢筋剪断,潜入一寝室欲行奸淫。因被害人娄某某(女,时年24岁)被惊醒后大声叫喊,杨学奇离开该寝室。后杨学奇又潜入该宿舍楼另一寝室,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奸淫被害人赵甲(女,时年16岁)后离开现场。 13.2012年3月8日1时许,被告人杨学奇携带液压断线钳、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长葛市××中学。杨学奇翻墙入院后用液压断线钳将女生宿舍楼卫生间窗户上的钢筋剪断,潜入该宿舍楼一寝室,采用扼颈等暴力手段,强行奸淫被害人赵乙(女,时年13岁)后逃离现场。赵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4.2012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杨学奇携带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许昌县××中学。杨学奇翻墙入院后潜入女生宿舍楼被害人藏某某(女,时年15岁)住宿的寝室,窃取藏某某的衣服口袋内的现金267元,后又卡扼藏某某的颈部强行将其拖出寝室欲行奸淫。因藏某某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杨学奇逃离现场。 15.2012年3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学奇携带剪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长葛市××中学。杨学奇翻墙进入校园后潜入女生宿舍楼一寝室,用剪刀剪开正在熟睡的被害人梁某某(女,时年15岁)的内裤,欲对梁某某实施奸淫。因梁某某惊醒后大声叫喊,杨学奇逃离现场。 16.2012年3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杨学奇来到河南省许昌市××区×××巷××号,窃走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家中堂屋内的雅马哈100型踏板摩托车(价值3744元)1辆。 综上,被告人杨学奇强奸18名妇女,其中强奸8人既遂,强奸10人未遂;杨学奇实施盗窃3起,窃得财物共计42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液压断线钳、剪刀、手电筒、赃物摩托车,证实被告人杨学奇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丁、张某乙、马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学奇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强制猥亵妇女事实 2011年9月30日1时许,被告人杨学奇携带液压断线钳、尖刀、剪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来到河南省许昌市××中学,翻墙进入学校,用液压断线钳将女生宿舍卫生间窗户上的钢筋剪断,潜入女生宿舍楼一寝室。因室内女生被惊醒后叫喊,杨学奇离开该寝室。后杨学奇又潜入另一寝室,用剪刀将被害人孙某某(女,时年14岁)的内裤剪破,用手抠摸孙某某的阴部。孙某某惊醒后,杨学奇遂持刀强行猥亵孙某某后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查获的作案工具液压断线钳、剪刀、手电筒,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学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学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奸淫妇女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其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学奇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2人,应依法从重处罚。杨学奇强奸妇女多人,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杨学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杨学奇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杨学奇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一复字第42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杨学奇以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党 进 代理审判员  姜远亮 代理审判员  杨雪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田" 209,"2018-05-01 21:41:24",牛志伟故意杀人放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牛志伟,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山西省定襄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襄县××乡××村××号。2013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志伟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以(2014)忻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志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牛志伟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以(2014)晋刑一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月1日,被告人牛志伟与被害人张某甲(女,殁年41岁)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两人在张居住的山西省定襄县××大院×号楼门卫室同居,张与前夫所生女儿梁某某(被害人,时年8岁)跟两人一起生活。牛志伟、张某甲同居期间,牛的大嫂向牛借钱,张不同意,牛、张因此多次发生争吵,后张提出分手,牛搬离了门卫室。同年10月12日19时许,牛志伟到门卫室找张某甲,要求与张恢复同居关系,张拒绝,两人发生争吵。牛志伟持屋内的菜刀,砍击张某甲的头面、颈部等处30余刀,致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牛志伟还持菜刀砍击在场的梁某某的面部、右手,致梁轻伤,梁被砍后打开窗户逃离现场。牛志伟恐张某甲未死,另持屋内的剪刀捅刺张的右额部,掐扼张的颈部。在确定张某甲已经死亡后,牛志伟持菜刀、剪刀切割、捅刺自己的颈部、手腕,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现场床上的床单,在屋内纵火,企图自杀。现场群众报案后,消防人员及时赶到,将处于发展阶段的明火扑灭,将牛志伟送到医院救治。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剪刀,火灾扑救现场记录表、火势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某、闫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菜刀刀身上检出包含被告人牛志伟、被害人张某甲基因分型的混合血迹和从上述剪刀、菜刀刀刃上均检出牛志伟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志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志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牛志伟在现场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牛志伟因被害人张某甲拒绝与其恢复同居关系,与张发生争吵后,持菜刀砍击张的要害部位30余刀,致其死亡,并持菜刀砍击张年幼的女儿梁某某,致梁轻伤;牛恐张未死,还持剪刀捅刺张的右额部,掐扼张的颈部,后又在现场纵火,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一终字第54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牛志伟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吴 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晶" 210,"2018-05-01 21:41:25",王卫军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卫军,男,汉族,1968年3月1日出生,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文盲,农民工,住高碑店市×××乡×××村××号。1994年6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卫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7月15日以(2012)一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王卫军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4日以(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王卫军与王某甲曾共同居住于天津市静海县×××镇×××村王某甲家中,后二人因故产生矛盾,王卫军搬离。王卫军多次找王某甲试图恢复二人关系,并找他人从中调解,均未果,遂心生不满,图谋报复。2011年9月20日5时许,王卫军携带砍刀,利用梯子潜入王某甲家。当日8时30分许,王某甲之子陈某(被害人,殁年20岁)返回家中,王卫军即持砍刀朝陈某头部等处猛砍,又持匕首捅刺陈某胸部等处。陈某受伤后逃出院外呼救,王卫军持菜刀、匕首紧追,被他人阻止后逃离现场。陈某因被刺破左肺及胸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砍刀、匕首、菜刀、梯子等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卫军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倪某某、董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任某某、王某丙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足印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卫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卫军因与被害人之母的感情纠纷而迁怒于被害人,经预谋后将被害人杀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卫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文军 审 判 员  许永俊 代理审判员  曾 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岩岩" 211,"2018-05-01 21:41:25",王卫南故意杀人抢劫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卫南,男,汉族,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天津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1年6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卫南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以(2011)一中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以(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卫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卫南受其朋友王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所托联系购买二手奥迪汽车,但经多次联系未果,遂预谋抢车卖给王某甲。为此,王卫南准备了玩具枪、砍刀、尖刀、胶带等工具。同年4月16日,王卫南向刘某甲、刘某(同案被告人,均未成年,已判刑)提出共同抢劫奥迪汽车,刘某甲、刘某均表示同意。三人赴河北省唐山市等地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后,于当日下午乘出租车到河北省香河金钥匙家具汇展中心停车场,伺机抢劫。当日17时许,王卫南发现王某乙(被害人,男,殁年28岁)驾驶车牌号为京××××××的奥迪汽车(价值432115元)离开停车场,决定抢劫该车,遂与刘某甲、刘某搭乘一辆出租车尾随其后,在香河县五一路附近截停该车。王卫南骗王某乙打开车门后,趁机坐到奥迪汽车后排座,持玩具枪威胁王某乙继续开车,刘某甲、刘某亦坐到奥迪汽车后排座,分别持砍刀、尖刀威胁坐在车内的王某乙的同事杨某某(被害人,女,殁年35岁)、艾某(被害人,女,殁年21岁)不许反抗。途中,王卫南逼迫王某乙停车,改由其本人驾驶。当日22时许,王卫南驾车来到天津市宝坻区王卜庄镇耶律各庄村西北三支渠附近,与刘某甲、刘某一起将王某乙、杨某某、艾某挟持至东侧渠埝附近的树林里。王卫南用胶带将三被害人绑到树上,后唯恐罪行败露,决意杀人灭口,刘某甲、刘某进行劝阻未果。王卫南先后持砍刀砍击王某乙、杨某某、艾某头部、颈部等,致王某乙颅脑损伤死亡,杨某某、艾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在王卫南杀人过程中,刘某甲、刘某感到害怕,遂跑到远处等候。王卫南杀人后指使刘某甲、刘某协助其将三被害人的尸体分别掩埋在附近树坑内。埋尸过程中,王卫南从王某乙身上窃得现金3000余元。作案后,王卫南为掩盖罪行,在其父亲王新增(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及王某甲的帮助下将所抢汽车弃于天津市宁河县东棘坨镇东白村西潮白河左堤路河滩,并将作案时所穿衣物等抛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王卫南和同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的指认发现的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艾某的尸体的照片、查获的被抢奥迪汽车的照片,证人李某、马某某、刘某乙、王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汽车及车内物品上分别检出王卫南、刘某甲、刘某指纹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同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王新增、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卫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卫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为灭口而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后又窃取被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王卫南伙同他人抢劫数额巨大,为灭口又独自杀害3名被害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极大,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王卫南提起犯意,纠集、指挥他人并为主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指挥、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王卫南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王卫南故意杀人、抢劫、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判决对王卫南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35号对被告人王卫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琳 代理审判员  刘立杰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岩岩" 212,"2018-05-01 21:41:27",王建业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建业,男,汉族,198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平县××乡××村委×组。2001年1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业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以(2012)驻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建业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9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建业骑摩托车路过河南省西平县出山镇潭山水库管理所时,看到被害人于某某(男,殁年78岁)牵着一头牛(价值5100元)在路旁休息,遂生抢劫之念。王建业到潭山水库南侧路旁树上解下一段废旧电线后,返回于某某身边夺过牛绳拴在摩托车货架上,又将于拖拽至路边田地里,用电线捆绑住于的四肢。于某某挣脱电线并跑开呼救,王建业追上前将于按倒在地,用脚猛跺于的头部等处,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尔后,王建业返回家中,伙同徐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将牛牵至河南省舞钢市尚店镇,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电线、从被告人王建业处提取的部分赃款、从证人陈某某处提取的牛皮、牛绳等物证的照片,王建业卖牛时书写的字条、王建业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人刁某甲、刁某乙、吕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笔迹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建业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建业暴力劫取年近八旬老人的家畜,为阻止老人挣脱和呼救,用脚猛跺老人的头部,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实施抢劫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三终字第196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建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能能 代理审判员  章 政 代理审判员  肖 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浩" 213,"2018-05-01 21:41:28",王德华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德华,男,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河南省商城县人,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商城县××镇××村××组,暂住地商城县××镇××路××。2011年8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信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德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德华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7月,被告人王德华因赌博向被害人陈某甲(男,殁年46岁)借高利贷1万元,到期无法偿还。陈某甲多次向王德华催要未果。同年8月1日10时许,王德华欺骗陈某甲说,如陈能带现金陪他去信用社出示,他就能获得信用社的信任,可以贷到款,贷款后即还欠款并给陈好处费。当日12时许,陈某甲携带从银行取出的18万元现金来到河南省商城县××镇××路××王德华租住处,王德华持刀砍击陈某甲颈部,致陈失血性休克死亡,劫取现金18万元及陈某甲佩戴的黄金戒指(价值9700元)一枚。而后,王德华用家中菜刀肢解陈某甲的尸体,并用购买的煤气灶、不锈钢锅等物煮部分尸块,后驾驶其车牌号为豫××××××的黑色奇瑞牌轿车将尸块和内脏分别抛弃于商城县汪岗乡至达权店乡之间公路一路坡处及商城县××镇××村××组一水井内。王德华将劫取的18万元现金分别用于赌博、归还个人债务和家庭日常开支,将戒指藏于奇瑞牌轿车前刹车油壶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王德华的供述和指认提取的尸块、戒指、奇瑞牌轿车以及从王德华租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不锈钢锅、煤气灶等物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存取款记录,证人李某某、陈某乙、熊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德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杀人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德华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过程中致被害人死亡,又分尸、抛尸,毁灭罪证,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85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德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红章 代理审判员  翁彤彦 代理审判员  邓俊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