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ijuewenshu.id,caijuewenshu.ts,caijuewenshu.title,caijuewenshu.anhao,caijuewenshu.fabushijian,caijuewenshu.neirong 214,"2018-05-01 21:41:28",王永涛故意杀人敲诈勒索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永涛,男,汉族,1988年3月6日出生,河北省大名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大名县×××乡×××村×组××号,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厂宿舍。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永涛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二中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王永涛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被告人王永涛通过网络聊天与被害人李某(女,殁年29岁)相识,后对李某产生好感。同年9月,李某欲断绝与王永涛的交往,并逐渐疏远王永涛,王永涛遂怀恨在心,产生杀害李某之念。同年10月16日17时许,王永涛以给李某赠送生日礼物为名,将李某骗至其务工的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厂的×楼职工宿舍内,趁李某不备,持铁丝猛勒李某的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而后,王永涛使用李某的手机向李的丈夫尹某某发送短信及彩信,以杀害李某相威胁,向尹某某索要5万元。因尹某某委托亲属及时报警,致王永涛敲诈未逞。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王永涛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铁丝、从王永涛身上查获的被害人的手机,手机短信及彩信,证人尹某某、范某某、丁某某、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厂宿舍监控录像,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永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永涛实施杀人犯罪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向被害人亲属勒索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永涛明知被害人系有夫之妇,在纠缠被害人不成后蓄意杀死被害人,并勒索被害人亲属财物,犯罪动机卑劣,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因被害人亲属及时报案,王永涛敲诈勒索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王永涛所犯数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刑一终字第7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王永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党 进 代理审判员  杨雪翎 代理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田" 215,"2018-05-01 21:41:31",甄建平故意杀人死刑复核案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甄建平,绰号“小地主”,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河南省郑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郑州市××××区××路××号×号院××号楼××号。2012年8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建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18日以(2012)郑刑二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甄建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甄建平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甄建平酒后来到河南省郑州市××××区××路××号××××社区×号院北门口,与该社区治保主任周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4岁)相遇,因周见甄醉酒便劝其回家,二人发生争执。甄建平即从北门口西侧的××冷鲜肉店取来两把尖刀,不顾群众劝阻,持两把尖刀猛刺周某甲胸部、腰部等处数刀,致周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其间,被害人魏某某(男,时年50岁)与××××社区工作人员周某乙、周某丙等人上前制止甄建平,甄持刀划伤魏颈部,致魏轻伤。周某乙等人将甄建平控制后移交接警赶来的公安人员。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群众从被告人甄建平手中夺下的作案工具绿色手柄尖刀、褐色手柄尖刀等,急救病历,证人连某某、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惠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绿色手柄尖刀和甄建平的上衣、裤子、手指上检出被害人周某甲血迹、从上述褐色手柄尖刀上检出魏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实甄建平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甄建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建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甄建平醉酒后不听被害人周某甲规劝,反而起意报复,持两把尖刀捅刺周某甲要害部位数刀,致周死亡,并致阻止其行凶的被害人魏某某轻伤,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4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甄建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宏波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  侯宏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216,"2018-05-01 21:41:31",赵旭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赵旭,男,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北里××楼×门××号,暂住地北京市丰台区××街×里×号楼地下室×××号。2013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赵旭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以(2014)二中刑初字第6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旭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5年3月31日以(2014)高刑复字第453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赵旭因怀疑其妻扈某某(被害人,殁年35岁)有外遇而产生怨恨、厌世心理,遂起意杀害扈某某及二人之子赵某甲(被害人,殁年3岁)。2013年11月5日12时许,赵旭将赵某甲带回北京市丰台区××街×里×号楼地下室×××号其暂住处后,用毛巾被闷堵赵某甲口鼻,致赵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当日傍晚,赵旭离开暂住处,携带尖刀到北京市丰台区××北里扈某某住所附近等候,伺机杀害扈某某。当日19时许,赵旭在××北里××号楼东侧发现扈某某,遂持刀刺、割扈某某颈部2刀,造成扈某某左侧颈总动脉、右侧颈内和颈外动脉完全横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毛巾被、尖刀的照片,手机短信照片,证人郭某、袁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赵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提取的毛巾被上检出被害人赵某甲与被告人赵旭的混合基因分型、从赵旭所穿衣裤和鞋上检出被害人扈某某的基因分型、从提取的尖刀刀刃上检出扈某某的基因分型且从该刀刀把上检出扈某某与赵旭的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证实从赵某甲衣服口袋内提取的信纸上的字迹系赵旭所写的笔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作案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旭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旭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赵旭因怀疑妻子有外遇,即在预谋后将幼子和妻子先后杀死,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赵旭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复字第453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旭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文军 代理审判员  任能能 代理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晶" 217,"2018-05-01 21:41:34",胡小欢故意杀人诈骗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胡小欢,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仪陇县××乡××村×组××号,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街××号×单元××号。2012年4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小欢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3日以(2013)长中刑一初字第00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小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宣判后,胡小欢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16日以(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胡小欢与被害人张某(女,殁年23岁)曾系男女朋友,后两人分手,胡与新的女友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但继续纠缠张。2011年4月22日,胡小欢将张某约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两人在陈明仁将军墓南侧的大石头处休息时,胡提出与张复合,遭到拒绝。胡小欢心生怨恨,用张某所背单肩包的背带勒压张的颈部,致其死亡。后胡小欢窃得张某的铂金项链(价值3967元)、诺基亚手机和余额分别为2012.79元、908.43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将张的尸体掩埋于上述大石头东北侧的树林中。同年11月,胡小欢用张某的手机登录张某的QQ号,以张某的名义联系张某父亲张某某,谎称张某准备在长沙市开服装店,向张某某索要钱财。同年12月2日,张某某将8万元存入张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后胡小欢用该卡跨行多次取款、刷卡消费共计8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胡小欢时从其身上查获的被害人张某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和根据胡指认找到的张某尸体、赃物诺基亚手机以及扣押的赃物铂金项链等物证的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手机QQ聊天记录,证人张某某、龙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小欢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小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胡小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胡小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胡小欢在与被害人张某分手,与新的女友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后,仍继续纠缠张,因张不同意与其复合,将张杀死,并窃取张随身携带的财物,后又骗取张父亲的钱财,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0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胡小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吴 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晶" 218,"2018-05-01 21:41:36",雷宝洪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雷宝洪,男,汉族,1968年3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沈阳市××区××乡××村××组××号。1983年11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4年8月30日被再审以奸淫幼女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1985年1月28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3月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宝洪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沈中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宝洪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辽刑一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雷宝洪为抢劫财物,来到辽宁省沈阳市××区×××街道×××村被害人卢某(女,殁年30岁)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进入营业室后,雷宝洪持事先准备的尖刀捅刺卢某左腹部一刀,卢与雷夺刀并厮打,雷又刺中卢左肩部一刀,雷右锁骨亦被刀致伤,后尖刀落地。此时,在收购站卧室内的卢某之子朱某甲闻讯跑出呼救,雷宝洪见状逃离。卢某因被刺破腹主动脉致急性大失血而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尖刀、被告人雷宝洪遗留在现场的手套、鸭舌帽,证实雷宝洪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证人朱某甲、邹某某、朱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手套、鸭舌帽、尖刀上及被害人卢某指甲残留物中均检出雷宝洪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提取、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雷宝洪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宝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雷宝洪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五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抢劫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雷宝洪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一复字第40号同意原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宝洪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能能 代理审判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王光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219,"2018-05-01 21:41:38",杨全兵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全兵,男,汉族,1950年10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繁峙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繁峙县××镇××村。2013年6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全兵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月27日以(2014)忻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全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杨全兵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以(2014)晋刑一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4月,被告人杨全兵因拦截途经其居住的山西省繁峙县××镇××村的运输矿石车辆,向司机索要钱款而被对方殴打,后对方给予杨经济补偿。杨全兵迁怒于当时在现场的同村村民陈某甲(常用名陈某乙),并因陈家未对其进行补偿等原因而对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丙(被害人,殁年62岁)、母亲汪某某(被害人,殁年57岁)产生不满。同年6月12日7时30分左右,杨全兵得知陈某丙、汪某某在田里劳作,遂携带斧子、三棱锉来到该村北坡陈某丙家的农田。杨全兵与汪某某争执,杨持斧子砍击汪头部等处,又持三棱锉朝已倒地的汪胸部等处捅刺数下。在农田另一处耕作的陈某丙见状持铁锹赶至,杨全兵又持斧子砍击陈头部等处致陈倒地,持三棱锉捅刺陈胸部等处十余下。陈某丙、汪某某均因刺器刺破心脏、肺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合并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杨全兵逃离现场后,自杀未果,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物证三棱锉、折断的斧把、铁锹,目击证人闫某某和证人王某某、陈某甲、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上述三棱锉上检出被告人杨全兵及被害人陈某丙与汪某某的血和斧把上检出杨与汪的血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全兵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兵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全兵因琐事对陈某甲不满,又迁怒于陈的父母,持械将被害人陈某丙、汪某某杀死,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一终字第3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全兵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雨 代理审判员  杜晓鹏 代理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红霞" 220,"2018-05-01 21:41:40",李涛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涛,男,汉族,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阜新市×××区××街道第×居民委××-×-×××室。2008年1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以(2013)阜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涛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19日以(2014)辽刑一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李涛和被害人李某(男,殁年23岁)曾因共同实施强奸犯罪被判刑,李涛认为李某在该案中作过对其不利的供述而怀恨在心。2013年2月25日19时30分许,李涛在辽宁省阜新市×××区××街道第×居民委××-×-×××室的家中休息,李某来到李涛家敲门,引起李涛不满。李涛将李某拽入自家南卧室,从厨房拿起一把菜刀砍击李某的头部数刀。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李涛将李某压倒在地,持菜刀砍击李某的颈部、头部等处数十刀,致李某头部与躯干离断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被告人李涛作案所穿睡衣、睡裤、拖鞋等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李涛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出监鉴定表,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梁某某、周某某、李某丁等的证言,证实从上述菜刀刀把、睡衣、睡裤、拖鞋及李涛的双脚上均检出李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涛为泄愤报复而持刀砍击被害人李某的要害部位数十刀,致李某头部与躯干离断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李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一终字第1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红章 代理审判员  翁彤彦 代理审判员  邓俊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锐" 221,"2018-05-01 21:41:41",李万龙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万龙,曾用名李建疆,男,汉族,1973年1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石河子市×××镇×××团×小区××栋平房×号。1992年10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1996年8月12日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6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李万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以(2013)二中刑初字第9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万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万龙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1日以(2013)高刑终字第5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4月某日,被告人李万龙在其租住的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大院×区×××号,因琐事与被害人伯某某(女,殁年44岁)发生争执。李万龙扼压伯某某颈部,致伯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李万龙将伯某某尸体肢解后掩埋于村南树林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房屋租金交纳收据、银行账号的信息查询单、取款凭证、被告人李万龙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魏某、易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万龙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2011年11月某日,被告人李万龙在其租住的北京市丰台区×××村×××××号,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女,殁年48岁)发生争执。李万龙用手扼压李某颈部,致李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后李万龙将李某尸体运至该村北侧土坡树丛内掩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徐某某、胡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万龙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万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万龙杀害无辜被害人,致2人死亡,并肢解尸体、埋尸灭迹,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李万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刑终字第586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万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党 进 代理审判员  杨雪翎 代理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田" 222,"2018-05-01 21:41:41",曾凡锋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曾凡锋,男,汉族,1979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芷江侗族自治县×××乡××村××组,暂住地湖南省怀化市××区×××菜市场附近出租房。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凡锋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以(2013)怀中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凡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曾凡锋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9日以(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曾凡锋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12月,被告人曾凡锋与其情人周海青(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以合租房屋为由,寻找女性合租者实施抢劫杀人作案,并商定了具体方案。二人为此准备了电话卡、美工刀、绳子、膏药、白色手套等工具。曾凡锋、周海青通过电话先后联系了在网络上发布求合租信息的黄某、谢某某、孙某某、李某,并进入四人的租房欲实施抢劫,但均因没有找到合适的机会而离开。同月下旬,曾凡锋浏览到被害人刘甲(女,殁年24岁)求合租的网页后,由周海青使用事先准备的电话卡拨打刘的电话了解租房事宜。30日19时33分许,曾凡锋、周海青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进入湖南省怀化市××区××局家属楼×楼刘甲的租房看房。曾凡锋趁刘甲喝水不备之机,用胳膊扼住刘的颈部,持美工刀威胁刘,并授意周海青用膏药封住刘的嘴巴、用绳子捆住刘的双手。随后,周海青从刘甲的提包内搜得中国银行存折(余额4298元)和现金1600元。周海青和曾凡锋胁迫刘甲写出存折密码。曾凡锋将刘甲拖放到床上,用绳子缠绕刘的颈部并紧勒,周海青用绳子捆绑刘的双脚,用枕头捂压刘的口鼻部,致刘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曾凡锋用刘甲的睫毛膏在墙上写下“骗我感情”字样,制造情杀假象,并搜得刘的黄金戒指(价值2310元),与周海青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绳子、膏药、从被告人曾凡锋身上提取的被害人刘甲的中国银行存折、从同案被告人周海青携带的行李中提取的周作案时所戴白色手套和部分所劫现金以及根据二人的供述提取的作案工具美工刀、作案时所穿部分衣物等物证或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合租信息网页截图,证人刘乙、黄某、谢某某、孙某某、李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白色手套上检出刘甲的生物成分及从刘甲指甲上检出不排除曾凡锋家族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证实现场墙上“骗我感情”字样系曾凡锋所写的笔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附近监控录像截图和同案被告人周海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凡锋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凡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杀死被害人的暴力手段劫取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曾凡锋积极参与犯罪预谋、策划具体方案并准备作案工具,选择抢劫目标,率先动手,直接并授意他人实施暴力行为,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参与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作用相对大于同案被告人周海青,应按照其所参与和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曾凡锋多次入户抢劫,在抢劫中杀死被害人刘甲,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曾凡锋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14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曾凡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波 代理审判员  毛彦功 代理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舒 畅" 223,"2018-05-01 21:41:42",徐军艇绑架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徐军艇,男,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宜城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城市××镇××村×组,住宜城市××办事处××村×组。2013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军艇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7月15日以(2014)鄂襄阳中刑初字第000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军艇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徐军艇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0日以(2014)鄂刑一终字第0011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徐军艇因赌博欠债而产生绑架他人勒索钱财之念,并准备了绳索等作案工具。2013年12月3日晚,徐军艇驾车接之前通过微信聊天认识的被害人唐某甲(女,殁年19岁)下班,后决定绑架唐,并将唐控制。同月5日晚,在湖北省宜城市种畜场附近,徐军艇用绳子勒住唐某甲颈部,致唐机械性窒息死亡。尔后,徐军艇将唐某甲尸体抛于湖北省麻竹高速公路宜城市板桥店文家嘴大桥工地一桩井内。同月7日,徐军艇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向唐某甲家人索要10万元赎金。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被告人徐军艇指认下找到的被害人唐某甲尸体、从徐军艇处查获的唐某甲的银行卡和手机卡等物证的照片,手机短信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唐某乙、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彭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从唐某甲阴道拭子及徐军艇指认的现场提取的卫生纸上检出徐军艇精斑、从徐军艇指认的现场提取的烟头上分别检出徐军艇和唐某甲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军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徐军艇绑架杀害被害人唐某甲,并抛尸灭迹,后向唐某甲亲属索要赎金,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刑一终字第00113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徐军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雨 代理审判员  杜晓鹏 代理审判员  李绍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红霞" 224,"2018-05-01 21:41:46",张兴艳绑架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兴艳,男,汉族,1980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岳阳县××镇××村第×村民组,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镇××村。2013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艳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岳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兴艳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兴艳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以(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兴艳之父张某甲与邻居张某乙系堂兄弟,两家在建房、排水等问题上存在矛盾。张兴艳对此心怀不满,加之其本人做生意失败,便欲绑架张某乙之孙张某丙(被害人,殁年8岁)勒索钱财。2013年10月19日,张兴艳从湖南省临湘市源潭镇佳信移动营业厅购买了一张手机卡(号码为×××××××××××)准备用于作案。同年10月30日6时20分许,张兴艳驾驶自己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车牌号为湘××××××),在湖南省岳阳县筻口镇漆市村陆家组一岔路口处,以送上学为由,将张某丙及同行的刘甲(被害人,张某丙继母之女,殁年8岁)、张某(被害人,张某丙的堂姐,殁年9岁)三人骗上车。途中,张兴艳想起与张某丙家的矛盾,决意杀死张某丙。当日8时许,张兴艳驾车至临湘市忠防镇马港村谢垅组一岔路口,将张某丙单独骗下车带至路边僻静处,用手掐扼张某丙颈部并用石块猛砸其头部数下,致张某丙因机械性窒息及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兴艳将张某丙的尸体丢弃于旁边一处草丛内,对刘甲、张某谎称张某丙已回家,并以游玩为名带二人继续同行。当日11时许,张兴艳带两名女孩在临湘市羊楼司镇吃午饭,后因担心事情败露,决意杀死刘甲、张某。当日下午,张兴艳从临湘市黄盖湖镇一五金店购买了一根绿色尼龙绳准备用于作案。当日21时许,张兴艳驾车返回其位于临湘市××街××路××号的租住处,此时刘甲、张某已在车后排睡着。张兴艳先将刘甲抱进租房客厅西南边卧室内,用绳子从背后套住刘甲的脖子猛勒,并用脚踩住刘甲的背部,致刘甲因机械性窒息死亡。张兴艳又用同样的方法将张某勒致不能动弹。之后,张兴艳将二被害人放进后备箱,开车沿临鸭公路寻找抛弃地点。当日23时许,张兴艳驾车行至临湘市白云镇水井村路段,将刘甲、张某丢弃于路旁的渣土堆中。其间,张兴艳发现张某尚有呼吸,又捡起一水泥块砸张某头部数下,致张某因严重机械性窒息及颅脑损伤死亡。次日23时许,张兴艳用之前购买的手机卡打电话给张某乙,称三个小孩在其手上,向张某乙勒索90万元。同年11月1日下午,张兴艳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的被告人张兴艳的比亚迪轿车、从该轿车中提取的手机和手机卡及根据张兴艳的供述从作案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尼龙绳的照片,张兴艳的手机通话详单,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聂某、李某甲、刘乙、李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尼龙绳上检出被害人刘甲和张某的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107国道路口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兴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艳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张兴艳绑架杀害三名无辜儿童,并向被害人亲属勒索巨额赎金,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张兴艳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44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张兴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静然 代理审判员  王光坤 代理审判员  吴 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晶" 225,"2018-05-01 21:41:49",张丙圈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丙圈,男,汉族,1963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禹州市××乡××村×组。2013年12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丙圈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以(2014)许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丙圈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4年12月17日以(2014)豫法刑一复字第2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丙圈与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41岁)均系河南省禹州市××乡××村村民。2013年11月19日19时许,张丙圈来到李某甲家,向李某甲索要欠款。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张丙圈即持锄头击打李某甲及其妻子张某甲(被害人,殁年41岁)、儿子李某乙(被害人,时年2岁)头部等处数下,将三人打倒在地。张丙圈恐李某甲未死,又持镢头击打李某甲数十下。李某甲、张某甲均因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李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作案后,张丙圈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张丙圈作案所用锄头、镢头和作案所穿衣物等物证的照片,证人李某丙、徐某某、张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损伤鉴定意见和证实从张丙圈手背部、所穿衣物上检出被害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血迹以及从张某甲手指甲内检出包含有张丙圈DNA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丙圈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张丙圈仅因索债时发生口舌之争,即持械行凶报复,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杀人犯意坚决,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张丙圈虽有自首情节,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足以从轻处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一复字第27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丙圈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培中 代理审判员  江 媞 代理审判员  毛 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谢宏" 226,"2018-05-01 21:41:51",岳志刚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岳志刚,小名二刚,男,汉族,1985年8月14日出生,山西省文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文水县××镇×××村×组××号。2005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吕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志刚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4月2日以(2014)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志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岳志刚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以(2014)晋刑三终字第48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对被告人岳志刚的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岳志刚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女,殁年38岁)素有积怨。2013年4月16日晚,岳志刚邀约堂弟岳文杰(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去郭某甲家偷羊,岳文杰同意。岳志刚带岳文杰来到山西省文水县××镇×××村郭某甲家养羊的院子外,发现郭某甲的丈夫常某某在院内,遂放弃偷羊,提议去该村郭某甲家的另一处院子。次日2时许,岳志刚、岳文杰来到该院子,戴上事先准备的头套翻墙入院。岳志刚探得仅郭某甲在家,提出进屋后由岳文杰帮助控制郭,岳文杰同意。岳志刚、岳文杰遂先后进入郭某甲的卧室,岳志刚首先用手捂住郭的眼睛、掐住郭的脖子,遭到郭反抗,岳志刚让岳文杰帮助按压郭的腿。岳文杰拿出手机照亮,岳志刚担心被郭某甲认出,继续掐住郭的脖子,岳文杰因害怕逃离现场。郭某甲因被外力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岳志刚劫得郭某甲所戴项链等财物,将郭的尸体背至村北环村路北侧地内掩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岳志刚指认挖掘出的被害人郭某甲尸体等物证的照片,证实岳志刚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常某某、郭某乙、岳某某等的证言,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提取笔录,同案被告人岳文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岳志刚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志刚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岳志刚首先提起犯意,邀约同案被告人岳文杰参与,具体实施抢劫杀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岳志刚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岳志刚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抢劫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岳志刚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刑三终字第48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岳志刚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舒明生 代理审判员  林 涛 代理审判员  吴 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晶" 227,"2018-05-01 21:41:51",刘文强故意杀人等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文强,男,汉族,1977年1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右旗,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路××排××号。199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强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6日以(2010)呼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刘文强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内刑三复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新审理,于2013年5月14日以(2012)呼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刘文强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3)内刑三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文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2月1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文强驾驶车牌号为蒙××××××的出租车,在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友谊购物中心搭载被害人于某某(女,殁年21岁),行至满洲里市南区南外环路附近,二人在车内发生了性关系。后刘文强驾车载于某某返回市区时,撞上南外环路中间的隔离带,于被甩出车外。刘文强因害怕承担责任,用手掐于某某颈部致其昏迷,将于拖至南外环路北侧七团靶场的空地掩埋。刘文强恐罪行败露,又取来铁锹,再次将于某某掩埋,并拿走于的黄金项链、戒指(价值共计15723元)等财物。于某某因被扼颈后泥土覆盖头部阻塞呼吸道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车牌号为蒙××××××的出租车、作案工具铁锹、赃物黄金项链和戒指等物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文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于某某体内留有刘文强精斑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监控录像、出租车行车轨迹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文强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刘文强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害怕承担责任,将被害人杀死,窃取被害人的财物,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且其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对刘文强所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第二审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内刑三终字第117号对被告人刘文强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其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秋玲 代理审判员  章 政 代理审判员  朱 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汀" 228,"2018-05-01 21:41:52",云鹏抢劫死刑复核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云鹏,男,蒙古族,1983年5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初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路××号街坊××××××苑×栋××号。2004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8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2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云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包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云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云鹏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12日以(2014)内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云鹏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乌兰道华夏迪厅附近发现被害人郝某某(男,殁年49岁)斜挎背包独自行走,遂产生抢劫之念。云鹏尾随郝某某至昆都仑区××小区×栋西侧,见郝某某坐在台阶上,遂上前抓住郝某某的衣服索要钱财,郝某某反抗,云鹏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划伤郝某某的颈部,又捅刺郝某某的右大腿三下,劫得郝某某装有现金5.2万余元、面额1000元的神华国际商城购物卡30张、苹果4S手机、钱包、打火机及银行卡等物品的挎包(以上款物价值共计85155余元)后逃离现场。郝某某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被他人送往医院,因穿动脉断裂、股深静脉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云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折叠刀、赃款1050元、赃物苹果4S手机和根据云鹏的供述从其住处提取的其作案时所穿休闲鞋、棉衣及根据云鹏的指认从其舅舅处提取的赃款现金5万元、赃物神华国际商城购物卡30张、云鹏作案时所穿牛仔裤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出诊单、心电图报告单、证实云鹏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云鹏曾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戒毒的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谢某某、郝某、孙某、孔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休闲鞋、棉衣和牛仔裤上均检出郝某某的血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云鹏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云鹏携带折叠刀尾随被害人郝某某并劫取郝的数额巨大的财物,在抢劫中捅刺郝某某大腿数刀致郝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云鹏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抢劫作案,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刑一终字第46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云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晓光 代理审判员  毛彦功 代理审判员  邓克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 昊" 229,"2018-05-01 21:41:59",宋炎岑故意杀人盗窃死刑复核案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宋炎岑,男,汉族,1993年7月4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鄢陵县××镇××村×组。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炎岑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郑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炎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宋炎岑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5日以(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8月,被告人宋炎岑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害人朱某(男,殁年35岁)相识,后朱经常联系宋,二人多次发生同性恋性关系。2013年1月27日下午,经朱某事先电话联系,宋炎岑从河南省许昌市乘坐大巴车到河南省郑州市,朱将宋接到郑州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朱的家中。同日晚上,朱某先后两次与宋炎岑发生同性恋关系,后宋对朱与其强行接吻等行为心生怨恨,产生将朱杀害之念。次日2时许,宋炎岑趁朱某熟睡之机,持菜刀朝朱的头部猛砍数刀,后持剪刀朝朱的颈部猛刺数下,致朱因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宋炎岑窃取朱某的黑色酷派手机(价值490元)和现金2000元,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宋炎岑处提取的被害人朱某的黑色酷派手机、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剪刀及统一牌饮料瓶等,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朱某某、陈某某、师某某、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述饮料瓶上检出宋炎岑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证实现场地面赤足足迹系宋炎岑左脚所留的足迹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提取、辨认、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炎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炎岑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宋炎岑杀死被害人后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宋炎岑在同性恋性交易中,趁被害人熟睡之际,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部20余刀,后唯恐被害人不死,又持剪刀捅刺被害人颈部数下,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对其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3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宋炎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闫宏波 代理审判员  张建英 代理审判员  侯宏林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琳琳" 230,"2018-05-01 21:42:01",孙传军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传军,男,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区××镇××村××组××××××号。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传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以(2014)丹刑一初字第000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传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孙传军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辽刑三终字第002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孙传军因怀疑妻子宫某甲与其离婚系宫的弟媳徐某某(被害人,殁年21岁)挑拨等事由,起意杀害徐。2013年11月15日11时许,孙传军携带剃刀,驾驶摩托车来到辽宁省丹东市××区××镇××村×××屯组徐某某家,先用徐家的菜刀砍击徐的头面部,又用剃刀切割徐的颈部、胸部,并将徐的心脏挖出,致徐颈部血管破裂、心脏离断急性大失血死亡。随后,孙传军驾驶摩托车将徐某某的女儿宫某乙(被害人,时年54天)带至丹东市××区××镇××村自己家中,将宫某乙放入大铁锅内用水蒸煮,并用石头压住锅盖。作案后,孙传军驾驶摩托车逃离。宫某乙被他人及时解救,所受烫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徐某某家提取的被告人孙传军所用作案工具菜刀、剃刀、在孙传军家灶台附近提取的石头等物证及物证的照片,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证实孙传军双手、自家灶台及附近石头上的血迹来源于徐某某的DNA鉴定意见,证实孙传军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传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传军仅因怀疑被害人徐某某挑拨其夫妻关系竟起意杀人,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用菜刀砍击、剃刀切割徐某某的要害部位,挖出徐的心脏致其死亡,又用水蒸煮不足两个月的婴儿宫某乙致其重伤,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刑三终字第0020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传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彤 代理审判员  彭艳 代理审判员  朱砂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汀" 231,"2018-05-01 21:42:01",姚求得故意杀人案的裁判文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姚求得,男,汉族,1986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邵东县×××镇××村×组××号。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求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以(2012)长中刑一初字第0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求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姚求得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7年,被告人姚求得和被害人王甲(女,殁年23岁)在湖南省机械工业技术学院(现湖南汽车技师学院)读书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姚求得发现王甲与同事刘甲(被害人,男,殁年23岁)频繁联系,便质问王甲,王甲承认与刘甲交往并向姚求得提出分手,姚求得表示同意,但不久二人又和好。同年10月7日,姚求得到王甲租住的湖南省长沙县××镇城东××区×区××栋×××室,发现王甲仍与刘甲交往,遂持刀逼迫王甲向其出具5万元的欠条,与王甲正式分手。同年12月25日下午,姚求得主动约见王甲将欠条退还,提出与王甲复合,王甲不同意并将欠条撕毁。次日12时许,姚求得通过王甲租住房的房东进入王甲房间,王甲、刘甲得知后赶回租住房,双方就感情问题进行了长谈。当日20时40分左右,姚求得因不满刘甲让其离开的言语,产生杀死刘甲之念,后趁刘甲不备,持事先购买的弹簧刀捅刺刘甲胸、颈等部位20余刀,并持刀捅刺闻声上前阻拦的王甲胸腹部等处10余刀,致刘甲、王甲均因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姚求得清理现场并将王甲的三星手机带走。此后,姚求得在朱甲、伍某某、姜某某、姚某某(均系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的帮助下潜逃至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镇,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姚求得处扣押的被害人王甲的手机、从同案被告人姜某某妻子处提取的作案工具弹簧刀和姚求得的手机、从作案现场提取的烟蒂和手机外壳等的照片,宾馆住宿登记材料、手机通话记录,证人卓某某、朱乙、肖某某、刘乙、王乙、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提取的烟蒂上检出姚求得基因分型以及从姚求得手机上提取的斑痕检出王甲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朱甲、伍某某、姜某某、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求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求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姚求得不能正确处理情感纠纷而报复杀人,持刀捅刺被害人刘甲、王甲数十刀,致2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14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姚求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 琳 代理审判员  刘立杰 代理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岩岩" 232,"2018-05-01 21:42:05",周享华绑架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周享华,又名周想华,化名刘军,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初中文化,原系云梦县××××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云梦县××镇××大道×××号,住所地云梦县××镇×××路×××号。2012年4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享华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以(2013)鄂孝感中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享华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周享华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鄂刑三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初,被告人周享华陪同朋友周文波(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信用社偿还6万元贷款的利息时,因周文波的贷款即将到期,又无钱归还,两人便商议将网友骗到湖北省云梦县搞钱,为此周享华购买了2副手铐,并拿到周文波闲置的云梦县××镇×××路××号××花园×栋×单元×××室的钥匙。同年2月24日,周享华约网友蔡某某(被害人,男,孝昌县×中高三学生,殁年18岁)到云梦县××镇,将蔡带到上述住址,并告知周文波有网友到了云梦。周享华与蔡某某在交谈中获知蔡的家境较富裕,决定绑架蔡勒索钱财。周享华以帮助蔡某某制造被绑架的假象以便蔡从家人手中骗钱为由,诱使蔡用手铐铐住手脚,并让蔡服用安眠药,拿走蔡的手机和建设银行储蓄卡,将蔡控制。同月25日中午,周享华将蔡某某的手机卡装在自己手机中,接听电话时向蔡的家人谎称蔡将自己妹妹肚子搞大,现已被自己控制,要蔡的家人设法解决。26日上午,周享华用蔡某某的手机卡发短信息给蔡的同学徐某,要求蔡的家人将15万元汇入蔡的银行卡。当日中午,周享华将上述情况告知周文波,并要求周文波回家。蔡某某见到周文波后产生警觉。为防止罪行败露,周享华在卧室的床上用枕头捂压蔡某某的头面部,周文波压住蔡的下半身,致蔡机械性窒息死亡。而后,周享华、周文波驾驶车牌号为鄂××××××的面包车,于当晚将蔡某某的尸体运至湖北省钟祥市,掩埋于该市汉江公路大桥下的沙滩里。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机关根据同案被告人周文波指认查获的被害人蔡某某的尸体、背包等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清单、借款凭证、手机短信息等书证,证人汤某某、史某某、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蔡某某的生物学身份、在绑架杀人现场枕头上的黄色斑迹为蔡所留、在埋尸现场提取的黄鹤楼牌烟头上的斑迹为周文波所留的DNA鉴定意见,证实在绑架杀人现场即周文波的房内留有被告人周享华鞋印、埋尸现场留有周文波鞋印的足迹鉴定意见,证实从蔡某某尸体尿液中检出安眠类药物代谢物的药物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小区监控录像,同案被告人周文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享华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享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并杀害人质,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周享华与他人共谋绑架作案,事先购买绑架工具手铐、选定作案地点、确定绑架对象、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赎金,与他人共同杀人、埋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享华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刑三终字第77号维持第一审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周享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培中 审 判 员  陈建萍 代理审判员  范冬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頔" 233,"2018-05-01 21:42:05",杨素琴、王有申申请申诉审查决定书,(2015)法委赔字第2号,2015-12-2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5)法委赔字第2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素琴,农民,系被侵权人王守成(已病故)之妻。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有申,农民,系被侵权人王守成(已病故)之次子。 委托代理人:王守政,退休工人。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辽中镇浦东1号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颜国军,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霖,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复议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87号。 法定代表人:赵东岩,该院检察长。 申诉人杨素琴因被申诉人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辽中县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辽中县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辽检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返还扣押的税款47500元;赔偿王守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两项共计49939.75元。杨素琴不服,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决定。杨素琴遂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沈中委赔字第4号决定,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杨素琴随后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诉。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杨素琴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赔监字第25号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认定的事实是:王守成于1992年6月承包经营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废旧物收购站。1993年4月3日,辽中县检察院以王守成涉嫌偷税为由对其拘留,同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予以释放。王守成被限制人身自由15天。经辽中县检察院委托沈阳市税务咨询事务所鉴定,认定王守成属无证经营,其行为构成偷税。1994年3月3日,辽中县检察院向辽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6日,该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辽中县检察院补充侦查。1998年10月7日,辽中县检察院认为王守成不构成偷税犯罪,决定撤销此案。王守成于2007年7月13日病故。 辽中县检察院在办理王守成偷税案过程中,先后四次以收缴偷税款的名义共扣押王守成43000元,先后三次从肖寨门供销社账户扣划125681元,并于1993年5月29日、6月7日分别向辽中县国家税务局缴纳集市交易税70000元和43681元,共计113681元。同年12月1日,辽中县检察院向肖寨门供销社退回7500元,剩余47500元未处理。 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王守成被辽中县检察院以涉嫌偷税违法拘留15天,并扣押财产,后被撤销案件。因王守成已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杨素琴作为王守成的妻子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辽中县检察院侵犯了王守成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应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王守成从1993年4月3日被拘留至同月17日取保候审,被羁押共计15天。辽中县检察院应按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即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标准赔偿侵犯王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2439.75元。关于杨素琴要求辽中县检察院返还扣押的161181元,并赔偿利息的请求。辽中县检察院虽然在办理王守成偷税案过程中扣押王守成43000元,从肖寨门供销社账户扣划125681元,共计161181元,但辽中县检察院已向辽中县税务局缴纳集市交易税113681元,退回肖寨门供销社7500元,现只有47500元未处理。因此,杨素琴要求辽中县检察院返还扣押的161181元与事实不符。现辽中县检察院同意返还杨素琴47500元,应予准许。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辽中县检察院应当支付该款项的利息,自1993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关于杨素琴要求辽中县检察院赔偿扣押“解放141”汽车损失的请求。因杨素琴除了王守成向辽中县商贸公司支付汽车运费的收条外,并没有辽中县检察院扣押该汽车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素琴要求辽中县检察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到王守成从1993年4月3日起被拘留15天,至1998年10月7日撤销案件,其精神上确实遭受到一定的损害,辽中县检察院应当赔偿杨素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1000元为宜。关于杨素琴要求辽中县检察院赔偿土地使用费和护场人员工资、家属生活补助费和抚恤金,以及申诉上访十八年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法定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决定:一、维持辽中县检察院辽检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第二项,即赔偿王守成被羁押期间的误工费2439.75元;二、变更辽中县检察院辽检刑赔字【2012】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第一项为:辽中县检察院返还杨素琴47500元,并从1993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杨素琴支付47500元的利息;三、辽中县检察院赔偿杨素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杨素琴的其他赔偿请求。 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杨素琴提出返还161181元及利息的请求,辽中县检察院在侦办王守成偷税案中共扣押161181元,其中包含已上缴税务机关的税款113681元。关于该笔款项是否是王守成应予缴纳的税款,该院赔偿委员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曾向辽中县国家税务局发函请求给予答复。该局出具了《关于王守成涉税案件相关问题的复函》,认为该笔税款是王守成作为纳税主体应向税务机关就其销售额申报缴纳的税款。该院赔偿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规定,认为辽中县国家税务局依法具有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责,其所作的答复意见,应予采纳。对杨素琴提出的其他请求,该院赔偿委员会与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认定一致。据此,该院赔偿委员会驳回杨素琴的申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王守成于1992年7、8月间与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口头达成承包经营该社废旧物收购站的协议,双方约定了经营范围、方式、纳税及利润分配等问题,明确由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提供经营执照及银行账户,其后王守成按约定交纳了销售额的3%,包含纳税部分。王守成涉嫌偷税案侦办过程中,辽中县检察院先后三次从辽中县肖寨门供销社账户扣划的125681元为王守成所有。辽中县检察院先后七次共扣押、扣划王守成168681元,除去退还7500元,至今共有161181元未返还。其余事实与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王守成涉嫌偷税案系刑事案件,辽中县检察院作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起诉直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前的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依法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在本案即对于王守成涉嫌偷税的款项有权扣押现金或冻结在银行账户上,待法院定罪量刑后再行上缴国库。由于该案采取强制措施及扣押、扣划、代缴税款等行为均发生在1993年,当时适用的刑事诉讼法(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涉案款项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税检室应税务机关要求代犯罪嫌疑人缴纳税款的行为较为普遍,本案辽中县检察院代缴税款亦属此种情形。后辽中县检察院以王守成不构成偷税罪为由撤销案件。据此,王守成系无罪之人,此前辽中县检察院以偷税犯罪违法所得为由扣押、扣划的税款系王守成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辽中县检察院向税务局提出退税未果后即以已上缴为由不予返还,没有法律依据。辽中县检察院的撤销案件决定书虽未阐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及引用法律条款,但从在案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该院认为本案王守成不是纳税主体,即王守成不是独立纳税人,纳税申报应是供销社的义务,供销社是一级组织,也是企业法人,因此王守成不能被认定为无证经营,亦不构成偷税罪。辽中县国家税务局认为,该笔税款是王守成作为纳税主体应当向税务机关就其销售额申报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认定与检察机关的结论相矛盾,在有检察机关结论的前提下,行政认定不能否定刑事结论。税务机关如认为王守成构成漏税,应当开具缴税通知或作出行政处罚,王守成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辽中县检察院未返还税款,税务机关亦未开具缴税通知或作出行政处罚,剥夺了王守成按照正当程序获得合法财产或者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丧失了保护财产的机会。因此,辽中县检察院存在侵权行为,且造成了被侵权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以辽中县检察院已代缴税款,该部分款项不在检察院为由,决定仅返还未处理的47500元,理由不能成立。辽宁高院赔偿委员会以辽中县国家税务局复函为依据驳回申诉人申诉不当。 杨素琴申请国家赔偿是在2012年,应当适用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王守成从1993年4月3日被拘留至同月17日取保候审,共计被羁押15天。辽中县检察院按照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即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标准赔偿侵犯王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2439.75元正确。王守成从1993年4月3日起被拘留15天,至1998年10月7日撤销案件,此间长达5年,确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由辽中县检察院赔偿王守成之妻杨素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已考虑到当时当地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杨素琴提出给予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不能全部支持。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辽中县检察院扣押王守成现金及扣划账户钱款并代缴税款的行为,是基于认定王守成涉嫌犯偷税罪,即当时认为是违法所得予以扣划,类似于“追缴的金钱”性质。按此条规定,应予支付利息。辽中县检察院扣押、扣划王守成161181元应予赔偿,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决定辽中县检察院仅返还杨素琴其中的47500元及利息,应予纠正。 杨素琴向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时提出的土地使用费等其他赔偿请求,此次申诉未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但本院赔偿委员会仍进行了全面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沈阳中院赔偿委员会对杨素琴其他赔偿请求的认定理由和作出的决定正确,应予维持,故对杨素琴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另,在本院赔偿委员会直接审理期间,王有申申请参加国家赔偿审理程序,赔偿请求与杨素琴相同。王有申为王守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赔偿请求一并予以审理。 综上,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辽法委赔监字第30号驳回申诉通知; 二、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沈中 委赔字第4号决定第一项,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赔偿王守成人身自由赔偿金2439.75元; 三、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沈中 委赔字第4号决定第三项,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杨素琴(包括王有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四、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沈中 委赔字第4号决定第四项,即驳回杨素琴(包括王有申)的其他赔偿请求; 五、变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3)沈中 委赔字第4号决定第二项为: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杨素琴、王有申161181元,并从扣押之日起至赔偿金领取之日止,按本决定生效之日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向杨素琴、王有申支付利息。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234,"2018-05-01 21:42:06",欧阳如林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欧阳如林,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安远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远县XX镇XX路XX号,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X区XX街办XXXX小区XX栋XXX号。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如林犯故意杀人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阳如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审理,于2014年3月19日以(2013)赣刑一复字第35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欧阳如林与被害人钟某(女,殁年25岁)于2006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生育一子欧阳某甲(被害人,殁年5岁)、一女欧阳某乙(被害人,殁年3岁)。后欧阳如林与钟某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2010年1月31日,欧阳如林与钟某签订了一份分手协议,约定儿子归欧阳如林抚养,女儿归钟某抚养。因欧阳如林的父母不同意二人分开,钟某仍带着两个子女居住在欧阳如林的父母在江西省赣州市XX区XX大道XXXXXX小区XX栋XXX室的家中,欧阳如林则长期不回家。2012年12月底,欧阳如林回家后,钟某向其提出给自己三万元人民币,并按分手协议的约定各自抚养一个子女,否则将带两个子女一起离开。欧阳如林越想越气,遂产生杀死钟某的想法,并认为自己也要因此偿命,两个子女将成为孤儿,又产生了将两个子女也一并杀死的想法。 2013年1月13日9时至11时许,欧阳如林在家中采用手掐、窗帘绳勒颈的手段,致女儿欧阳某乙和儿子欧阳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将二人的尸体放置在卧室床上。当日15时许,欧阳如林和弟媳妇钟某某(被害人,殁年23岁)在客厅看电视时,钟某某以为欧阳某甲和欧阳某乙还在睡觉,欲上楼叫二人起床。欧阳如林担心罪行败露,在钟某某起身上楼梯时跟随其后,采用手掐、窗帘绳和睡衣带勒颈的手段,致钟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此时,见钟某某的女儿欧阳某丙(被害人,殁年1岁)在客厅啼哭,欧阳如林又用窗帘绳套住欧阳某丙的颈部提起挂在楼梯扶手上,致欧阳某丙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欧阳如林将钟某某和欧阳某丙的尸体放入钟某某的卧室衣柜内,又将欧阳某甲和欧阳某乙的尸体放入自己卧室的衣柜底层。当日21时许,钟某回家吃饭后,来到二楼欧阳如林的卧室卫生间洗澡,欧阳如林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熟食刀连续捅刺钟某的后背和前胸数刀,致钟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次日15时许,欧阳如林将钟某等五人的尸体均藏匿于自己卧室的床底下,并清理了作案现场。1月15日下午,欧阳如林携带钟某某的手机、项链、戒指等财物,乘车逃往广东省深圳市。1月17日上午,欧阳如林在深圳市使用新购买的15170195058手机卡给其弟弟欧阳某丁发短信,称欧阳某丁的妻子和女儿在自己手上,要求将6万元人民币汇入自己的三张银行卡账户中。欧阳某丁收到短信后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报案。1月18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将欧阳如林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熟食刀、抓获被告人欧阳如林时扣押的被害人钟某某的手机、项链、戒指及提取的钟某某指甲等物证,调取的手机短信照片及分手协议等书证,证人欧阳某丁、欧阳某戊、叶某某、黄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提取的钟某某指甲内检见欧阳如林STR分型、在扣押的熟食刀上检出被害人钟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明欧阳如林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欧阳如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如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欧阳如林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欧阳如林连续弑杀五名无辜的亲人和亲属,包括三名幼童,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一复字第35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欧阳如林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235,"2018-05-01 21:42:10",王进学运输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进学,男,瑶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文盲,农民,住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XX乡XX居委会XX小组。1998年12月16日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日以(2013)玉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进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进学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31日以(2013)云高刑终字第14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3月24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进学携带藏有毒品的黑色手提袋步行至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老国道213线青龙厂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携带的黑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疑似物5块,净重175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王进学携带的包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等物证,证实王进学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扣押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的毒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进学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进学运输毒品数量大,纯度高,实属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刑终字第1439号维持第一审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进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236,"2018-05-01 21:42:12",白玛多吉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白玛多吉,男,藏族,1991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得荣县,农民,文盲,住得荣县××乡××村。2011年7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玛多吉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以(2012)甘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白玛多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白玛多吉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1月21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10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4月26日9时许,被告人白玛多吉骑摩托车在四川省得荣县城搭乘被害人魏某(女,殁年25岁)前往四川省乡城县,途中白玛多吉产生抢劫念头。白玛多吉将魏某骗至乡城县白依乡尼格村玛依河边树林里,持一石块朝魏某头部猛击致魏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之后,白玛多吉将被害人尸体拖入河中用石头掩盖,劫走魏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及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数码相机等物品(共计价值5097元)和现金45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白玛多吉的指认发现的被害人魏某的尸体、提取的魏某身份证、银行卡、相机、手机及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石块等物证,手机开户信息、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魏某某、益某某某、泽某某某、曲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系魏某及提取的石块上检出魏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白玛多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玛多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白玛多吉为劫取财物,持石块击打毫无防备的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后将尸体沉入河中,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刑终字第1032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白玛多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张若瑶 代理审判员  陈新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长弓" 237,"2018-05-01 21:42:13",刘瑞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瑞,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大专肄业,无业,户籍地新余市XX区XX乡XX街,暂住地新余市XX村一出租房。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瑞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8日以(2013)余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瑞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9日以(2014)赣刑三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刘瑞因患抑郁症又无独立生活来源,对社会不满,并产生以杀人方式报复社会之念。刘瑞经踩点后,于2013年6月4日晚携带二把水果刀、一把菜刀来到江西省新余市XX职业学院X校区伺机作案。当日21时20分许,刘瑞进入该校图文信息中心大楼303-2教室的“读者协会活动室”内,持水果刀和菜刀分别捅刺、砍坐在电脑桌前的该校学生黄某某(被害人,殁年20岁)和汪某(被害人,女,时年20岁)的后背。黄某某站起反抗,刘瑞又持刀朝黄某某的颈项部、胸腹部等部位捅刺多刀,致黄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汪某被捅后跑至活动室外的走廊上,刘瑞接着来到走廊上,又朝汪某的颈部、腹部等部位捅刺数刀,致汪某重伤。随后,接警赶到的公安人员和学校保安将其抓获归案。经司法精神病鉴定,刘瑞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刘瑞时依法扣押的单刃水果刀、在杀人现场提取的菜刀、单刃水果刀及刘瑞所穿衣服、鞋子等物证,调取的刘瑞就诊病历、处方单等书证,目睹刘瑞持刀捅刺被害人汪某的证人陈某某、罗某某和证人韦某某、邓某某、彭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汪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证明在提取的水果刀、菜刀和刘瑞衣服上分别检出被害人黄某某、汪某和刘瑞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明刘瑞作案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瑞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刘瑞仅因自己身体、生活等方面的原因,产生报复社会之念,持刀捅刺在校无辜的大学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刘瑞作案手段残忍,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刑三终字第2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瑞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238,"2018-05-01 21:42:14",卢小波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卢小波,男,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开江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开江县××乡×××村×组×号,暂住地四川省雅安市××区××路×号×单元×楼×号。2004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3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小波犯故意杀人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以(2013)雅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小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卢小波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9日以(2013)川刑终字第10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2012年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卢小波与其妻魏某(被害人,女,殁年25岁)在四川省雅安市××区××路×号×单元×楼×号租住房内吸食了毒品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卢小波因怀疑魏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小孩不是其亲生,即提起女儿卢某甲(被害人,殁年8个月)身体,将其头部向下撞击地板数下,致卢某甲颅脑损伤死亡。魏某见状求饶,卢小波持家中的一把菜刀砍击魏某头部、颈部、四肢数刀,又将魏某拖出房间丢弃在四楼至五楼的楼梯转角平台处,致魏某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卢小波返回租住房,见其子卢某乙(被害人,殁年3岁)在屋内哭,即提起卢某乙身体,将其头部向下撞击地板,后又持菜刀连砍其头部和手臂等处数刀,致卢某乙颅脑损伤死亡。次日7时许,卢小波到卫生间砸碎醋瓶,用碎玻璃片割腕企图自杀,后拨打120电话求救。7时50分许,公安人员接到群众报警后赶到现场,将卢小波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从被告人卢小波处提取的毛衣、毛拖鞋、袜子、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棕色皮鞋等物证,房屋出租合同、手机通话清单、急救中心调度登记表、证明卢小波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米某、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等的证言,证明提取的菜刀表面血掌印系卢小波左手掌所留、现场四楼至五楼间南侧墙上血掌印系卢小波右手掌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菜刀上、棕色皮鞋上、袜子上均检出了卢小波和魏某的血迹、提取的毛衣上检出魏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明卢小波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20电话录音、卢小波指认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小波曾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卢小波在四川省雅安市单独或伙同他人向吸毒人员王某、杨某、崔某某、高某、符某等人贩卖冰毒9克、氯胺酮13.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颗。2012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对位于四川省雅安市××区××路×号×单元×楼×号卢小波租住房进行勘查中,查获氯胺酮63.9克,冰毒3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5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卢小波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称量报告,证人王某、杨某、崔某某、符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卢小波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卢小波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卢小波吸食毒品后无端猜忌妻子有外遇并怀疑孩子不是亲生的而将其妻及二名亲生年幼子女杀死,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刑终字第100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卢小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席建华 代理审判员  冯黔刚 代理审判员  薛美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艳" 239,"2018-05-01 21:42:16",李春宴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李春宴,男,土家族,1984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利川市xx镇xx村x组xx号,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xx幢xx。2013年1月22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2月1日止。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春宴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9月4日以(2013)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发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春宴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春宴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2月14日以(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春宴因强奸何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年2月22日,李春宴前往重庆市巴南区xx镇xx村xx组xx号何某某前夫朱某的家中寻找何某某未果。同月24日,李春宴在重庆市高新区xx路农贸市场顺发家电百货经营部购买不锈钢菜刀一把,再次来到朱某家。李春宴在朱某家一楼的厨房遇见朱某的父亲朱某某(被害人,殁年51岁),即持菜刀砍击朱某某头面部、颈部、背部等十余刀,致朱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后李春宴前往二楼,在二楼楼梯上持刀砍伤朱某母亲蒋某某(被害人,时年47岁)的头面部,致蒋某某轻伤;在二楼卧室,李春宴持刀砍伤朱某左肩部,致朱某轻微伤。李春宴在二楼卧室内持菜刀继续行凶时被他人制服,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提取的作案凶器菜刀,证明被告人李春宴因强奸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证人朱某、屈某某、张某、蹇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石某某、凌某某以及何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明李春宴左中指与环指指甲上粘附有蒋某某的基因型、菜刀上检出李春宴与被害人朱某某、蒋某某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春宴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宴在被害人朱某某家中持菜刀砍死朱某某,砍伤朱某某的妻子蒋某某与儿子朱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春宴在缓刑考验期内杀害无辜的朱某某、杀伤无辜的蒋某某、朱某,且杀人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渝高法刑终字第0024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李春宴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发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春宴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广海 代理审判员  王尚明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纳漪" 240,"2018-05-01 21:42:16",唐树吉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唐树吉,男,汉族,1968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小学文化,农民,住盘县××镇××村×组。1994年4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1月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树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2年7月3日以(2012)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树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唐树吉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3月10日以(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1年7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唐树吉与同村村民韩某甲(被害人,时年30岁)、韩某乙(被害人,时年29岁)、唐某某(被害人,殁年23岁)等人在贵州省盘县××镇××村一牛肉馆内聚餐,唐树吉与韩某甲因喝酒发生争吵,唐树吉被村民劝回家。随后,唐树吉从自家厨房内拿起一把尖刀再次返回牛肉馆,朝韩某乙腹部捅刺后又朝韩某甲捅刺,致韩某乙重伤,韩某甲轻微伤。唐树吉从牛肉馆出来在路上遇到被害人唐某某,二人扭打中唐树吉持刀捅刺唐某某胸部一刀,致唐某某左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当场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证明被告人唐树吉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目睹唐树吉持刀捅刺三名被害人的证人唐某甲、唐某乙、叶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树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树吉仅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树吉动辄行凶,不听劝阻当众持刀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唐树吉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47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唐树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张若瑶 代理审判员  陈新旺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长弓" 241,"2018-05-01 21:42:20",杨华元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华元,男,汉族,1952年4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绵竹市,文盲,农民,住绵竹市XX镇XXXXX区XX栋X单元X楼X号。1970年12月因犯强奸幼女罪被判刑三年,监外执行;1978年6月22日因犯盗窃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84年12月18日被裁定假释;2000年5月30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华元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以(2013)德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华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杨华元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2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华元在四川省绵竹市XX镇XXXXX区XX栋X单元X楼X号家中,与推销抽油烟机清洁剂的被害人李某甲(女,殁年41岁)因退货问题发生争执,杨华元用墨斗线勒住李某甲颈部,致李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之后,杨华元用菜刀和钢锯等工具将李某甲的尸体肢解,亲自或安排他人将尸块抛弃于绵竹市九龙镇XX村、绵竹市汉旺镇XXXX路XX工业园、绵竹市汉旺镇XX村等地。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杨华元家提取的血迹和人体组织、根据杨华元指认提取的被害人头颅、肢解尸体用的钢锯、菜刀、被害人的手机与转运珠以及根据杨华元家人指认提取的被害人的尸块等物证,证人谷某某、李某乙、王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血迹和人体组织、头颅、尸块源于被害人李某甲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证明杨华元辨认出李某甲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华元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华元采用勒颈的方式致被害人李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华元因琐事而杀人,后为掩盖罪行肢解尸体,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20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华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广海 代理审判员  夏建勇 代理审判员  曹吴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杜健康" 242,"2018-05-01 21:42:25",蔡定平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蔡定平,男,汉族,1965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建县XX乡XX分场XX村,租住地新建县XX镇XX村XX号。1994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定平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一案,于2014年3月6日以(2014)洪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定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蔡定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4日以(2014)赣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8年,被告人蔡定平与被害人徐某甲(女,殁年40岁)相识后婚外同居,租住于江西省新建县XX镇XX村XX号村民熊某甲住宅楼第一层楼东面房屋。徐某甲的女儿熊某乙(被害人,殁年15岁)随二人共同生活。2012年上半年开始,蔡定平因怀疑徐某甲有外遇,常与其发生争吵。2013年7月4日21时许,蔡定平酒后回到租住屋,想起与徐某甲吵架,自己又无经济来源等琐事,遂产生杀死徐某甲、熊某乙母女后自杀之念。蔡定平见只有熊某乙一人在家,即从厨房拿来一把菜刀,在租住屋的南卧室内将刀架在熊某乙颈部,熊某乙反抗后摔倒在地,蔡定平持菜刀砍切熊某乙的颈部等部位,致熊某乙失血性休克死亡。而后,蔡定平将熊某乙尸体拖至北卧室藏匿,并持刀躲在南卧室门后等候徐某甲回家。当日23时许,徐某甲一进门,蔡定平即将徐某甲摁倒在地,持菜刀砍切徐某甲颈部、头面部等部位,致徐某甲失血性休克死亡,后将徐某甲尸体拖至北卧室。之后,蔡定平对二人的尸体进行奸淫。作案后,蔡定平欲自杀未果。次日9时许,蔡定平在现场较长时间拒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在案发现场北卧室床上提取的作案工具菜刀等物证,证明被告人蔡定平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徐某乙、熊某甲、徐某丙等的证言,证明蔡定平的身上及衣服上留有二被害人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蔡定平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定平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后还对二被害人尸体实施侮辱,其行为又构成侮辱尸体罪,应数罪并罚。蔡定平因生活拮据又无端怀疑同居女友有外遇等原因,产生杀人之念,其先后持菜刀切割二被害人的颈部,致二人当场死亡,后又侮辱二被害人尸体,其作案手段特别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刑三终字第5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蔡定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权权利终身;以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243,"2018-05-01 21:42:29",袁应发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袁应发,曾用名袁地长生,男,汉族,1965年6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瑞金市××乡××村××小组××号,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村××玩具厂宿舍。2012年9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应发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以(2013)赣中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应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袁应发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以(2013)赣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8年9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袁应发在江西省于都县××酒店赌博输钱,认为系被该酒店休闲中心的钟某甲(被害人,女,殁年31岁)与他人合伙设局所骗。2008年9月19日9时许,袁应发携带事先准备的胶带、棉绳等,许诺1000元报酬,将钟某甲骗至于都县××乡××牧场。二人行至××牧场半山腰的小溪旁边时,袁应发将钟某甲按倒在地,用棉绳捆绑钟某甲的手脚,用胶带封住钟某甲的嘴巴,将钟某甲背至小溪对岸的树林里,后袁应发又用手掐钟某甲的颈部,直至钟某甲没有反应。袁应发用大石头、树枝将尸体遮盖,搜走钟某甲手机、银行卡等物逃离现场。2012年8月8日,袁应发在广东省东莞市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袁应发指认的作案现场发现的被害人钟某甲的骸骨、残留衣物以及从袁应发处扣押的钟某甲手机卡等物证,从袁应发处扣押的写有作案时间的字条以及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钟某乙、危某某、钟某丙等的证言,证明发现的骸骨所属个体系钟某甲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应发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应发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袁应发仅因怀疑被害人与他人设局诈赌,即将被害人骗出杀害,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一终字第88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袁应发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魏海欢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244,"2018-05-01 21:42:32",马兴亮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马兴亮,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连云港市xx区xxx村xxx队xxx号。2013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兴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4)连刑初字第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兴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马兴亮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苏刑一终字第00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马兴亮因欠债而产生以租房为名抢劫他人财物之念。2013年10月15日中午,马兴亮与被害人赵某甲(女,殁年32岁)联系,谎称欲租住赵的出租房,并约定当晚看房。当日19时许,马兴亮随身携带一把单刃折叠刀,与赵某甲一同来到江苏省连云港市xx区xxxxx城xx号楼x单元xxx室赵的出租房内。马兴亮先佯装看房,后采取持刀威胁、衣服捆绑等手段,强行劫取赵某甲的现金400元、银行卡3张(卡内余额共计225001.7元)及手机一部,并逼问出银行卡密码。在抢劫过程中,为阻止赵某甲呼救和反抗,马兴亮持折叠刀捅刺赵某甲腹部、颈部数下,致赵某甲右颈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马兴亮逃离现场,后持赵某甲的银行卡分别取款及刷卡消费共计65946元(包括手续费42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马兴亮供述和指认提取的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马兴亮作案所穿的衣服和鞋子以及从马兴亮处扣押的部分赃款、被害人赵某甲的银行卡等物证,证明案发当日马兴亮与赵某甲通话联系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马兴亮持赵某甲的银行卡取款及刷卡消费的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条、产品调换明细单等书证,证人赵某乙、吕某、韩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在现场检出马兴亮的血迹、在提取的马兴亮作案所穿衣服、鞋子和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上均检出赵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证明在现场提取的两枚指纹分别系马兴亮左手拇指、左手环指所留的手印鉴定意见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兴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兴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马兴亮预谋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马兴亮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刑一终字第0070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兴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司明灯 代理审判员  王松山 代理审判员  芦 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雪" 245,"2018-04-28 01:16:01",侯光辉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 246,"2018-05-01 21:43:20",万细根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万细根,男,汉族,1973年6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小学文化,农民,原户籍地南昌县××镇××村××小组。1999年4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5月24日入江西省××监狱服刑;2001年7月12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4月2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9年5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2月12日止。现在押。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细根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洪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万细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七年七个月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赣刑三复字第3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万细根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5月24日入江西省××监狱服刑,后经多次减刑。2013年7月10日下午,万细根在劳动过程中听到负责生产技术指导的服刑人员钟某某(被害人,殁年32岁)向值班民警汇报生产情况,认为钟某某说其坏话,后万细根又听到钟某某与他人谈话,认为钟某某侮辱其,遂产生报复恶念。7月11日中午,万细根所在的××监狱四号厂房三楼二监区生产九线劳动休息。万细根趁钟某某午睡不备,持一把一字型螺丝刀捅刺钟某某胸部两刀,钟某某挣扎起身,万细根又朝钟某某胸部捅刺一刀,致钟某某右肺下叶贯通创引起右侧血气胸、右肺萎陷并大量失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万细根当场被值班民警和其他服刑人员制服。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证明被告人万细根因犯故意杀人罪入狱服刑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书证,目睹万细根持螺丝刀捅刺被害人钟某某的证人张某、李某某、殷某某及证人周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从扣押的螺丝刀上检出钟某某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万细根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细根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万细根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仅因不满劳动生产管理,即预谋报复泄愤,持螺丝刀将被害人杀死。万细根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刑三复字第3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万细根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七年七个月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利然 代理审判员  吕梅青 代理审判员  杜曦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文明" 247,"2018-05-01 21:43:21",冉文光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2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冉文光,男,土家族,1971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xxx路x号x栋x单元x号。1988年10月1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攀枝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文光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以(2013)攀刑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冉文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冉文光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6月11日以(2014)川刑终字第19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冉文光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xxxxxx处(小地名)山上看守一赌场,被害人赵某某(殁年36岁)在该赌场放高利贷。2013年2月18日19时许,赵某某邀请莫某某某、冉文光等人到家中吃饭,饭后相约去唱歌。途中,冉文光向赵某某提出放高利贷的利息应分给其一部分,赵某某不同意。后冉文光与赵某某在攀枝花市西区陶家渡“水泊梁山”歌城xxx房间发生口角,被在场的人劝开。22时许,冉文光和赵某某等人离开xxx房间,走到“水泊梁山”二楼“万佳”超市的楼梯拐角处时,二人又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冉文光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赵某某的左胸部等处连刺数刀,致赵某某经抢救无效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冉文光脚上提取的沾有血迹的鞋子、冉文光住处提取的沾有血迹的袜子、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沾有血迹的单刃折叠刀等物证,证明冉文光右耳有血迹、手指裂伤、鼻骨骨折的人身检查笔录及医院病历、证明冉文光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莫某某某、林某某、王某、李某、李某某、任某某及目击冉文光持刀捅刺赵某某的目击证人蒋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折叠刀刀刃上、冉文光右耳处、冉文光的袜子上留有赵某某血迹和折叠刀刀柄、冉文光住处拖布、案发现场过道上留有冉文光血迹以及折叠刀刀柄、冉文光所穿鞋子、案发现场南侧广告布上留有冉文光和赵某某混合血迹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冉文光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文光持刀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冉文光曾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随身携带刀具动辄行凶,又犯故意杀人之罪,并致人死亡,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刑终字第192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冉文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广海 代理审判员  彭 锐 代理审判员  曹吴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健康" 248,"2018-05-01 21:43:25",林森浩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林森浩,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原系xx大学xx医学院影像医学与核医学xxxx级硕士研究生,户籍地上海市xx路xxx号,暂住地上海市xx路xxx号xx大学xx校区西xx号宿舍楼xxx室。2013年4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以(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森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林森浩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8日以(2014)沪高刑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林森浩与被害人黄某(殁年27岁)分别系xx大学xx医学院xxxx级影像医学与核医学专业、耳鼻咽喉科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二人同住上海市xx路xxx号xx大学xx校区西xx号宿舍楼xxx室(以下简称“xxx室”)。林森浩因日常琐事对黄某不满,决意采用投放毒物的方式加害黄某。2013年3月31日下午,林森浩以取物为借口,从他人处借得钥匙后,进入xx大学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xx号楼xxx影像医学实验室(以下简称“xxx实验室”),取出其于2011年参与医学动物实验后存放于此处的、内装有剩余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原液的试剂瓶和注射器,并装入一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中带离该室。当日17时50分许,林森浩携带上述物品回到xxx室,趁无人之机,将试剂瓶和注射器内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投入该室饮水机内,后将试剂瓶等物装入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丢弃于宿舍楼外的垃圾桶内。4月1日9时许,黄某在xxx室从该饮水机接水饮用后,出现呕吐等症状,即于当日中午到xx医院就诊。4月2日下午,黄某再次到xx医院就诊,经检验发现肝功能受损,遂留院观察。4月3日下午,黄某病情趋重,转至该院重症监护室救治。林森浩在此后直至4月11日,包括在接受公安人员调查询问时,始终未说出实情。4月12日零时许,公安机关确定林森浩有作案嫌疑并对其传唤后,林森浩才如实供述了其向xxx室饮水机投放二甲基亚硝胺的事实。4月16日,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系因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葛某某、盛某、付某某等的证言证实,黄某与林森浩没有发生过激烈冲突或矛盾,但因长期居住在一起,平时在生活上、言语上存在一些小矛盾。案发前两天,黄某在其它寝室当着林森浩等同学的面讲了一个愚人节整人的办法。被告人林森浩供述,听黄某讲了愚人节整人的办法后,自己看到黄某得意的样子,心里很不爽,想到以前和黄某的一些过节,看不惯黄某,也不认同黄的世界观、价值观,就想整黄某。自己以前还听说过给人喝毒试剂的事情,这种方法比较隐蔽,很难查出来,就想把以前做医学动物实验剩余的二甲基亚硝胺放到黄某喝的水里,让黄某有苦说不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森浩具有作案动机。 2、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复函证实,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化学品,可造成人和动物肝脏损伤。证人吕某某、丁某、马某等的证言和调取的林森浩所撰写的学术论文证实,林森浩于2011年与同学合作,用二甲基亚硝胺做过大鼠医学实验,注射二甲基亚硝胺后的大鼠,会出现肝纤维化症状。被告人林森浩供述,自己基于上述医学动物实验,了解二甲基亚硝胺是有毒性的,可对人的肝脏造成损伤和影响。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森浩通过医学动物实验使用过二甲基亚硝胺,了解该化学品的严重危害。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和调取的林森浩所撰写的学术论文证实,林森浩曾参与的医学动物实验中,按每公斤50毫克给大鼠注射二甲基亚硝胺后,可致部分大鼠急性肝功能衰竭死亡。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实,经对林森浩笔记本电脑硬盘中的上网数据进行检验,林森浩于2013年3月31日18时许通过百度查询过“二甲基亚硝胺有味道吗”等内容;4月1日18时许至23时许,又查询过“二甲基亚硝胺中毒怎么办”、“二甲基亚硝胺怎么确诊”等内容。证人徐某、黄某某、付某某、盛某等的证言证实,黄某转入xx医院重症监护室后,林森浩没有透露过黄某的真实病因,还曾向他人讲黄某可能是重金属中毒。被告人林森浩供述,自己向xxx室饮水机中投放了共约52毫升二甲基亚硝胺原液,后多次上网查询过二甲基亚硝胺的相关问题。黄某住院后,因害怕事情败露,自己一直没有对他人讲过实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亚硝胺可造成人的肝损伤,仍将大剂量的二甲基亚硝胺投放到饮水机内,且在长达十余天的黄某入院救治期间,拒不说明黄某致病的真实原因。林森浩具有明确的杀人故意。 4、证人吕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和调取的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销售记录证实,2011年3月,吕某某向天津市化学试剂研究所购买了一瓶纯度为99%、容量为100毫升的二甲基亚硝胺。后与林森浩等人合作,使用该试剂进行了医学动物实验。实验结束后,吕某某将剩余的不超过75毫升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密封包装好,与5毫升规格的注射器等一同装入一个纸箱内,放在xxx实验室进门左边靠窗的柜子里,林森浩知道该试剂存放位置。被告人林森浩供述,自己和吕某某等人做医学动物实验后剩余的二甲基亚硝胺,一直存放于xxx实验室柜子的一个纸箱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毒物来源清楚,林森浩具有获取毒物的条件。 5、证人吕某、盛某的证言和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3月31日14时许,林森浩向吕某要了一个黄色医疗用废弃物袋和xxx实验室钥匙,只身前往该实验室。约10分钟后林森浩返回,并带着黄色医疗废弃物袋离开。17时47分许,林森浩手持黄色医疗废弃物袋与盛某返回宿舍楼,约10分钟后又手持黄色医疗废弃物袋走出宿舍楼,约2分半钟后空手返回。被告人林森浩供述,自己从xxx实验室进门左边靠窗的柜子里的纸箱内,取出了之前曾用于医学动物实验后装有剩余二甲基亚硝胺原液的试剂瓶及注射器,装入一个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内,后与盛某返回宿舍楼。其向饮水机中投放了共约52毫升二甲基亚硝胺原液,后将空试剂瓶等物品装入黄色医疗废弃物袋内,丢弃于宿舍楼外的垃圾桶内。侦查实验笔录及录像证实,林森浩在现场向公安人员演示了其将毒物带回xxx室,先后将试剂瓶内约50毫升和注射器内约2毫升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全部投放于饮水机注水槽中的过程,当时饮水机内的水量约为1100毫升。被告人林森浩在侦查阶段的历次讯问中均对此供认不讳。同步审讯录像证实,林森浩系自愿供述,公安人员无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特别是林森浩所供投放毒物情节与相关证据证明的林森浩取得毒物、丢弃作案用物品的情节相互衔接,证明林森浩实施了投放毒物的行为。 6、证人孙某某、葛某某、王某等的证言证实,黄某入院救治后,黄的同学孙某某等人根据医生建议,用医生提供的无菌罐在xxx室提取了饮水机上饮水桶内残留的水样,后将该水样及在医院提取的黄某尿液、黄某使用过的饮水杯、购买的比对检材二甲基亚硝胺送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检验。司鉴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在上述饮水桶水样中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提取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物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公安人员在黄某所住宿舍楼依法提取了包括已被林森浩归还给管理员的涉案饮水桶在内的19个饮水桶,向司鉴所提取了黄某的饮水杯和剩余的尿液、饮水桶水样。经物鉴中心检验,在饮水桶水样、黄某的饮水杯、尿液及其中一只饮水桶出水口封装盖上均检出二甲基亚硝胺成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案检材的提取及时、客观,相关毒物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 7、物鉴中心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某存在肝脏、肾脏等多器官损伤,结合毒化检验结果等综合分析,符合二甲基亚硝胺中毒致急性肝坏死引起急性肝功能衰竭,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公诉机关委托,组织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多位专家,对黄某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再次确认了物鉴中心所确定的黄某死亡原因,同时排除了黄某存在病毒感染、缺血缺氧、代谢紊乱、自身免疫性肝炎等造成急性肝坏死,也排除了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因诊疗不当而导致黄某死亡的因素。上述鉴定意见程序规范,方法科学,依据充分,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森浩投放毒物的行为与黄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上述定案证据经查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森浩向xxx室的饮水机内投放剧毒化学品二甲基亚硝胺,致黄某从该饮水机接水饮用后中毒死亡的事实。 被告人林森浩及其辩护律师在本院复核阶段,提出饮水桶内水样、黄某尿液和饮水杯均是黄某的同学自行提取,检材有被污染可能,且两家鉴定机构对黄某尿液的检验结果相互矛盾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黄某的同学自行提取相关检材时,黄某的真实病因尚未确诊,事件性质尚不明确,并未进入侦查程序。此节属为治疗而查明病因的客观情势所致。且提取检材者均为医学专业研究生,具备无菌操作知识,又是遵医嘱使用无菌器材提取,操作规范,故检材可能受到污染的辩护意见缺乏客观依据。物鉴中心对黄某尿液的检验结果,可佐证林森浩所供其在饮水机内投放二甲基亚硝胺后黄某接水饮用的内容。且相关鉴定人员已对前后两次检验结果的差异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森浩及其辩护律师在本院复核阶段,提出黄某摄入的二甲基亚硝胺的含量难以达到致死量,且除二甲基亚硝胺的影响外,无法排除黄某可能死于药物过敏、药物性肝损伤和药物性肾损伤叠加因素的合理怀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黄某在饮用被林森浩投入二甲基亚硝胺的水后死亡的因果关系明确。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在组织重新尸检、组织器官检验、组织病理学检查和全面查阅治疗记录的基础上,经充分论证,明确排除了医疗过程中存在不当用药等因素的可能。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森浩明知二甲基亚硝胺系剧毒化学品且有严重危害性,而向饮水机内投放大剂量的二甲基亚硝胺原液,致被害人接水饮用后中毒。在被害人入院特别是转入重症监护室救治期间,林森浩仍刻意隐瞒真相,编造谎言,杀人故意明显,且实施了以投放毒物为手段的杀人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林森浩及其辩护律师所提林森浩没有杀人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林森浩仅因日常琐事对被害人不满,即利用自己所掌握的医学知识,蓄意采取隐蔽的手法,向饮水机内投放剧毒化学品,杀死无辜被害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林森浩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但不足以对其从宽处罚。林森浩的辩护律师建议对林森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刑终字第3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森浩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睿懿 审 判 员  席建华 代理审判员  王 鲁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艳" 249,"2018-05-01 21:43:29",海来提·阿不力克木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男,维吾尔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以(2014)伊州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海来提·阿不力克木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新刑三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听说云南昆明火车站发生暴力恐怖事件后,产生杀汉族人的想法。海来提·阿不力克木到清真寺做完礼拜后,回家拿上1把单刃刀,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开发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华夏小区内遇到被害人王某某(殁年35岁),朝王某某左胸部捅刺1刀,致王某某血管破裂大失血死亡。之后,海来提·阿不力克木来到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三巷4号××小区附近,尾随被害人张某(时年29岁)进入××小区,朝张某右肩胛处捅刺1刀,致张某重伤。离开时,又在××长城房产小区外捅刺欧阳某1刀,将欧阳某的衣服刺破。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以及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作案时所穿衣物等的照片,医院病历,证人尼某某、阿某某、马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欧阳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毒物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持刀捅刺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海来提·阿不力克木受云南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事件影响,持刀捅刺无辜群众,致1人死亡、1人重伤,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刑三终字第3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代理审判员 陈新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鸿" 250,"2018-05-01 21:43:31",买买提力·依力牙斯抢劫、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1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男,维吾尔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3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以(2014)伊州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海来提·阿不力克木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以(2015)新刑三终字第3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3月2日晚,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听说云南昆明火车站发生暴力恐怖事件后,产生杀汉族人的想法。海来提·阿不力克木到清真寺做完礼拜后,回家拿上1把单刃刀,来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开发区寻找作案目标,后在华夏小区内遇到被害人王某某(殁年35岁),朝王某某左胸部捅刺1刀,致王某某血管破裂大失血死亡。之后,海来提·阿不力克木来到伊宁市阿合买提江街三巷4号××小区附近,尾随被害人张某(时年29岁)进入××小区,朝张某右肩胛处捅刺1刀,致张某重伤。离开时,又在××长城房产小区外捅刺欧阳某1刀,将欧阳某的衣服刺破。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单刃刀以及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作案时所穿衣物等的照片,医院病历,证人尼某某、阿某某、马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欧阳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毒物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持刀捅刺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海来提·阿不力克木受云南昆明火车站暴力恐怖事件影响,持刀捅刺无辜群众,致1人死亡、1人重伤,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刑三终字第31号维持第一审以判处被告人海来提·阿不力克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代理审判员 陈新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鸿" 251,"2018-05-01 21:43:31",符宁涛故意杀人、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0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符宁涛,男,土家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2005年8月22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指控被告人符宁涛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以(2014)兵八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符宁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零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新刑二核字第27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故意杀人的事实: 被告人符宁涛刑满释放后暂住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老街的红红旅馆。2014年1月15日11时许,符宁涛和旅馆老板邓某某(被害人,殁年40岁)因琐事发生口角,符宁涛持榔头朝邓某某头部猛击数下,致邓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随后,符宁涛带走旅馆的电脑主机和作案所用榔头,并丢弃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42团2营8连附近的草丛中。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工具榔头等物证,证人达某某、马某某、李某甲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符宁涛亦供认。足以认定。 盗窃的事实: 1.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符宁涛伙同马军伟(已判刑)、刘亚、陈传峰(均在逃)驾车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121团东野镇11小区李某乙的修理部,盗走修理工具、摩托车内外胎、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128元。 2.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符宁涛伙同马军伟、刘亚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北泉镇糖果厂小区,盗走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摩托车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高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符宁涛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宁涛持榔头猛击他人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符宁涛致人死亡,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符宁涛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亦应依法数罪并罚。原审判决、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核字第27号同意原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符宁涛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十个月零十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世   宏 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 代理审判员 王   启   全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鸿" 252,"2018-05-01 21:43:35",张杰故意杀人、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0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杰,男,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小学文化,装修工人。2010年11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7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杰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以(2014)昌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杰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以(2014)新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维持第一审对张杰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及抢劫罪的定罪部分;撤销第一审对张杰犯抢劫罪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改判为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张杰与王云辉(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被害人张某某(殁年41岁),并准备了胶带、编织袋、绳索等作案工具。2013年6月28日凌晨,张杰、王云辉进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奇台镇城南公务员三期72号楼1单元地下室关闭了张某某家电闸伺机作案。5时许,二被告人趁张某某查看电闸时,用编织袋套住张某某头部,用绳子捆绑张某某。张杰到张某某家中劫得3000余元和汽车钥匙等财物后将张某某带至张杰位于该小区42号楼2单元的租住房地下室,向张某某索要现金150000元。张某某打电话向其朋友借钱,并要求将钱放在其家里。当日下午,张杰到张某某家取回现金150000元,又购买了铁锹等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张杰、王云辉用胶带缠住张某某的眼睛、嘴和手脚,装进编织袋,再用胶带缠绕编织袋,抬上张杰的车牌号为新BX6781的大迪牌汽车,张杰驾车行至奇台县西地镇富荣养殖小区南侧红柳林中,挖坑将张某某掩埋。经鉴定,张某某系外源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证,电话通话详单、银行凭证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孟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警犬追踪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以及同案被告人王云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杰亦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杀人灭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张杰故意杀人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严惩。张杰抢劫数额巨大,亦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和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第二审判决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终字第80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杰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世   宏 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鸿" 253,"2018-05-01 21:43:38",庞化伟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0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庞化伟,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工。2013年9月22日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吐鲁番分院指控被告人庞化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5月9日以(2014)吐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庞化伟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庞化伟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4日以(2014)新刑三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庞化伟和陈龙(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他人财物,并购买了水果刀等作为凶器。2013年8月31日,庞化伟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骗租被害人季某甲(殁年23岁)驾驶的牌照为新AWW219的吉利美日牌轿车和陈龙前往吐鲁番市。次日2时许,庞化伟和陈龙在吐鲁番市七泉湖镇永盛光伏电站西侧,分别持水果刀捅刺季某甲颈部、腹部数刀,致其因失血过多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作案使用的凶器水果刀、被劫汽车、手机等物证,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季某乙、张某某、潘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庞化伟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化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预谋杀人并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庞化伟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三终字第90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庞化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世   宏 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鸿" 254,"2018-05-01 21:43:42",孙亮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5-12-0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孙亮,男、汉族,1983年1月28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亮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以(2014)昌中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亮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孙亮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以(2014)新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孙亮与杨有晨(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并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健康东路粮园小区3号楼6单元地下室内拆卸的自行车刹车线内钢丝绳作为作案工具。当日22时许,二被告人在该小区门前骗租被害人潘某甲(殁年46岁)驾驶的车牌号为新BT5529的捷达牌出租车,当车行至大泉塔塔尔乡附近时,孙亮用钢丝绳套住潘某甲颈部,并与杨有晨紧勒,杨有晨还用起子戳潘某甲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劫得现金540余元及万利达牌Z100A型手机一部,后由杨有晨驾驶该出租车行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大有乡红桥附近时将被害人尸体抛弃。经鉴定,被抢劫的汽车价值50000元,手机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钢丝绳、被抢劫的出租车、手机等物证,出租车GPS活动轨迹详单、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潘某乙、赵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估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亮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孙亮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又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刑二终字第100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孙亮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世   宏 代理审判员 艾尼瓦尔·司马义 代理审判员 段      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鸿" 255,"2018-05-01 21:43:44",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3)执监字第00168-1号,2015-12-0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执监字第00168-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727号中银大厦A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赵辉,董事长。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林剑,总经理。 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执复字第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2015年7月22日,该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金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监督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毛宜全 代理审判员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圣杰" 256,"2018-04-28 01:16:15",赵惠祥、曹庆辉与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612号,2015-12-07, 257,"2018-04-28 01:16:15",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115号,2015-12-07, 258,"2018-04-28 01:16:15",淮安海纳百川饮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知行字第24号,2015-12-07, 259,"2018-04-28 01:16:15",夏明浩、郑秀新与大石桥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272号,2015-12-07, 260,"2018-04-28 01:16:15",陈龙与阜新矿务局八道壕煤矿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44号,2015-12-07, 261,"2018-04-28 01:16:15",陈建丽、金国平等与陈建丽、金国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784号,2015-12-07, 262,"2018-04-28 01:16:15",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与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015)民四终字第4号,2015-12-07, 263,"2018-04-28 01:16:15",长沙市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34号,2015-12-07, 264,"2018-04-28 01:16:15",钟志勇与湖南中启制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685号,2015-12-07, 265,"2018-04-28 01:16:15",郭金武、刘海忠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民事裁定书,(2015)民提字第151号,2015-12-07, 266,"2018-04-28 01:16:15",郭金武、刘海忠等与阿斯特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853号,2015-12-07, 267,"2018-04-28 01:16:15",郭宏亮与崔立君、王欣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75号,2015-12-07, 268,"2018-04-28 01:16:15",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与辽宁奥海天一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沈阳晚报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244号,2015-12-07, 269,"2018-04-28 01:16:15",苏德义、主民霞等与苏德义、主民霞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71号,2015-12-07, 270,"2018-04-28 01:16:15",艾巧玲与张长有、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提字第68号,2015-12-07, 271,"2018-04-28 01:16:15",石林县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等与石林县下部龙煤矿、周荣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681号,2015-12-07, 272,"2018-04-28 01:16:15",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栏)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珠海国际货柜码头(高栏)有限公司、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25号,2015-12-07, 273,"2018-04-28 01:16:15",王春霖与辽宁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泰山支行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11号,2015-12-07, 274,"2018-04-28 01:16:16",牡丹江蓝天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93017部队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77号,2015-12-07, 275,"2018-04-28 01:16:16",潘航、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潘航、吉林省东兴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309号,2015-12-07, 276,"2018-04-28 01:16:16",漳州市德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俊敏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73号,2015-12-07, 277,"2018-04-28 01:16:16",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兴耀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40号,2015-12-07, 278,"2018-04-28 01:16:16",深圳市路网通物流有限公司、万德华与万德华、深圳市祥通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303号,2015-12-07, 279,"2018-04-28 01:16:16",海南宁龙实业有限公司、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宁龙实业有限公司、海口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03号,2015-12-07, 280,"2018-04-28 01:16:16",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民主广场支行等与大连科洁铁路机车大修公司、赵月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22号,2015-12-07, 281,"2018-04-28 01:16:16",沈阳热电厂与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21号,2015-12-07, 282,"2018-04-28 01:16:16",沈阳热电厂、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热电厂、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822号,2015-12-07, 283,"2018-04-28 01:16:16",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民委员会、沈阳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道东窑村民委员会、沈阳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23号,2015-12-07, 284,"2018-04-28 01:16:16",沈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与沈阳富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46号,2015-12-07, 285,"2018-04-28 01:16:16",沈延春与郭飞、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05号,2015-12-07, 286,"2018-04-28 01:16:16",江苏纵横浓缩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冠洋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三和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498号,2015-12-07, 287,"2018-04-28 01:16:17",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与江苏帝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秀莲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13号,2015-12-07, 288,"2018-04-28 01:16:17",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铝华中铜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282号,2015-12-07, 289,"2018-04-28 01:16:17",梁泽权、中山市信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梁泽权、中山市信源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113号,2015-12-07, 290,"2018-04-28 01:16:17",李文鱼、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煤业有限公司等与李文鱼、山西晋煤集团泽州天安煤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776号,2015-12-07, 291,"2018-04-28 01:16:17",景玉生、刘文泳与景玉生、刘文泳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30号,2015-12-07, 292,"2018-04-28 01:16:17",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永利与普兰店市莲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永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57号,2015-12-07, 293,"2018-04-28 01:16:17",文山市人民医院、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文山市人民医院、云南云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088号,2015-12-07, 294,"2018-04-28 01:16:17",抚顺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11号,2015-12-07, 295,"2018-04-28 01:16:17",张玉与祁正军、卢红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46号,2015-12-07, 296,"2018-04-28 01:16:17",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紫云山庄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11号,2015-12-07, 297,"2018-04-28 01:16:18",崔元和、杨继东与崔元和、杨继东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931号,2015-12-07, 298,"2018-04-28 01:16:18",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与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63号,2015-12-07, 299,"2018-04-28 01:16:18",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清浙商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456号,2015-12-07, 300,"2018-04-28 01:16:19",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联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907号,2015-12-07, 301,"2018-04-28 01:16:19",宁建国与都江堰市民政局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89号,2015-12-07, 302,"2018-04-28 01:16:19",天津市长芦盐业总公司与中国铁路物资沈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二终字第335号,2015-12-07, 303,"2018-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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