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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2018-04-28 01:15:24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与北京市四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大连万事通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一终字第1100号 | 2016-01-12 | |
35 | 2018-04-28 01:15:24 | 再审申请人彭俊原、张会兰与被申请人张爱平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973号 | 2016-01-12 | |
36 | 2018-04-28 01:15:24 | 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968号 | 2016-01-12 | |
37 | 2018-05-01 21:35:03 | 陈文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无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陈文,男,汉族,1993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中专文化,农民工,户籍地岐山县安乐镇,暂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以(2014)浙杭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复核,于2015年1月16日以(2014)浙刑一复字第4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审判决,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陈文因工作琐事心生怨恨,欲杀人泄愤。2013年12月7日21时许,陈文携带事先购买的水果刀、美工刀等工具,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社区×××号×××室美容店内,趁被害人彭某某(女,殁年36岁)不备,持水果刀朝彭某某的颈部、胸部及四肢等处捅刺、切割数十刀,造成彭某某颈部、胸部、四肢等全身多处创伤并左侧颈总动脉、颈静脉、左肺破裂,大失血死亡。陈文取走彭某某的步步高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等物,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陈文暂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美工刀及蓝色工作服、白色T恤和被害人彭某某租住处的钥匙、挂锁、步步高VIVO牌手机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余某某、汪某某、朱某某、谢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高某、杨某某、刘某、蒋某某、汤某某及陈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陈文暂住处提取的蓝色工作服上衣、裤子、白色短袖T恤、水果刀刀柄、黄色白底运动鞋、现场毛巾上及现场二枚烟蒂均检出彭某某的基因分型,水果刀刀刃、美工刀刀刃、美工刀刀柄、挂锁表面及现场多处血迹和另一枚烟蒂检出陈文的基因分型,现场打火机表面、防盗门内把手、刀鞘边缘和水龙头上均检出陈文与彭某某的混合基因分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西扇移门西侧边框外侧面上提取的2枚血手印分别与陈文的左手食指及中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指纹鉴定意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文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因在单位与人发生矛盾,选择无辜妇女行凶泄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刑一复字第40号同意原审对被告人陈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红英 代理审判员 赵俊甫 代理审判员 谢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念 |
38 | 2018-05-01 21:35:03 | 管如胜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无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管如胜,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蒙城县马集镇。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管如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以(2014)亳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管如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管如胜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2月15日以(2015)皖刑终字第0001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管如胜与刘某甲均系安徽省蒙城县马集镇××村村民。管如胜因同居女友王某离家出走,怀疑系被刘某甲拐骗,即产生报复杀害刘某甲之念。2014年1月25日晚,管如胜购买了汽油、烟花,在家中将金属弹丸和烟花里的火药装入高压锅中制成爆炸物,并将一个装有汽油的塑料壶和一把切纸刀(砍刀)藏匿于刘某甲家附近。次日8时许,管如胜又将自制爆炸物、一把绿色尼龙绳把砍刀、一把红色木把砍刀、一把斩骨刀放在刘某甲家大门附近,然后持事先藏匿的切纸刀进入刘某甲家院内。管如胜寻找刘某甲未果,与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被害人,殁年75岁)发生争执,遂将自制爆炸物点燃并扔进刘某甲家堂屋,炸伤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丙(被害人,殁年10岁)。管如胜到大门外拿起斩骨刀,向刘某乙的头面部连续砍击,又到屋内向刘某甲的女儿刘某丙、刘某丁(被害人,时年7岁)头面部连续砍击,致刘某丙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随后,管如胜在村中寻找刘某甲,先后持斩骨刀对途遇的刘某甲大哥刘某戊(被害人,殁年52岁)、侄子刘某(被害人,时年25岁)、二哥刘某己(被害人,时年43岁)砍击。管如胜在追砍刘某己时,发现公安人员到达村内,即扔掉斩骨刀并按公安人员的要求蹲在地上后被控制。刘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刘某戊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刘某丁、刘某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刘某己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切纸刀、绿色尼龙绳把砍刀、红色木把砍刀、斩骨刀、壶装汽油、爆炸残留金属碎片、金属弹丸等,在被告人管如胜家中提取的菜刀、白色塑料碗,管如胜作案时所穿衣服等物证;证人刘某庚、郭某、葛某、李某、刘某甲、付某甲、付某乙、金某某、孙某某、郑某、司某、于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刘某、刘某己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活体鉴定意见,从管如胜的指甲中和衣服上检出刘某、刘某丁的血迹、从管如胜左手上检出被害人刘某乙和刘某丁的血迹、从红色木把砍刀上检出被害人刘某丙和刘某丁的血迹、从绿色尼龙绳把的刀上检出刘某丁的血迹、从切纸刀上检出刘某的血迹、从斩骨刀上检出刘某和刘某丙血迹的DNA鉴定意见,从管如胜的双手上、管如胜家的菜刀上、白色塑料碗中、刘某丙的长裤上、现场地面残留物上检出火药成分的物证检验意见,从刘某丙左足背中的金属条状物与现场金属残片中均检出铬铁镍合金成分的物证检验意见,确认管如胜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管如胜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如胜采取爆炸、刀砍的方式蓄意报复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三人死亡、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极其凶残,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管如胜虽有自首情节,但其滥杀无辜,罪行极其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刑终字第0001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管如胜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孔祥华 代理审判员 曾 宏 代理审判员 彭 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雪梅 |
39 | 2018-05-01 21:35:04 | 许荣议绑架、强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 无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许荣议,男,汉族,1989年2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在押。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荣议犯绑架罪、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4月16日以(2014)厦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荣议犯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许荣议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9月10日以(2014)闽刑终字第24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许荣议提议并与许靖东(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共谋绑架谋财。2013年7月19日,许荣议、许靖东来到福建省厦门市,二人租住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殿前××××号××室,并购买了绳子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同月20日下午,许荣议应通过QQ聊天认识的被害人周某甲(女,殁年22岁)请求帮忙搬家,之后许荣议邀请周某甲到其租住处玩。其间,许荣议萌发绑架周某甲勒索财物的念头,并与许靖东商量,许靖东同意后,许荣议趁周某甲不备,先动手夺走周某甲手机,又用手勒住周某甲脖子将周按倒在床上,继而和许靖东用事先购买的绳子绑住周的手脚。为防止周某甲喊叫,许荣议让许靖东买来透明胶带,二人用胶带将周某甲的嘴封住,将周拘禁在出租房内。二人从周某甲随身携带的单肩包内劫取现金100余元和周某甲的工商银行卡,许荣议向周某甲逼问出银行卡密码,许靖东用手机查询银行卡余额后,许荣议持该卡在湖里区殿前夜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3700元。在拘禁周某甲期间,许荣议、许靖东还先后强行奸淫被害人周某甲,其中许荣议奸淫四次,许靖东奸淫一次。21日上午至22日零时期间,许荣议、许靖东利用为作案而购买的手机卡及周某甲手机卡,先后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分别向周某甲的父亲、同事等人索要赎金,并要求将赎金汇入二人控制的周某甲的工商银行卡内,周某甲的父亲被迫于7月21日、22日先后四次以自己或他人名义汇款共计6000元。7月22日1时许,许靖东押着周某甲在殿前夜市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3000元。当日2时许,因害怕罪行败露,许荣议提议杀死周某甲,许靖东表示同意。二人用绳子捆住周某甲的手脚,采用手掐周某甲颈部、将周某甲的头部强行压入水桶淹溺等方式致周某甲昏迷后,许荣议又持水果刀切割周某甲颈部,致周某甲因颈部被锐器切割造成右颈动脉离断导致大失血死亡。为毁灭罪证,二人于当日上午购买了菜刀、旅行箱、香水等工具,由许靖东为主将周某甲尸体肢解,二人将肢解的尸块连同周某甲的衣物、作案用的菜刀等装入两个旅行箱内,清洗作案现场后,于当日中午在殿前夜市附近雇用微型面包车,将两个旅行箱运至福建省安溪县龙门镇溪坂村,后许荣议从龙门镇××村的家中拿了几个化肥袋,二人将旅行箱内的尸块、衣物、菜刀等转移至化肥袋内,用摩托车载运至××村×××沟许某甲茶园北侧及东侧附近山涧丢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许荣议、同案被告人许靖东指认从抛尸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周某甲的胸罩、连衣裙、打底裤、内裤、上衣和编织袋、旅行箱碎片、包装绳、塑料袋及许荣议作案时所穿的格子上衣,从绑架现场阳台、卫生间提取的水桶、洗衣粉,从许荣议、许靖东作案后的租住处提取的手机碎片、折断的手机卡、香水、避孕套、帽子、透明胶带、现金、周某甲的工商银行卡等物证;勒索短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电话查询记录、手机通联记录、销售记录复印件、入住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周某乙、林某甲、周某丙、连某某、冯某某、罗某某、谢某甲、任某、陈某甲、甘某某、陈某乙、刘某甲、谢某乙、刘某乙、林某乙、陈某丙、贾某某、彭某某、沈某某、曾某某、杨某、余某某、许某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从绑架现场阳台上、卫生间内、抛尸现场提取的旅行箱上、微型面包车后备箱右后侧脚垫上和许荣议作案时所穿的格子上衣上提取的血迹系周某甲所留及周某甲内裤上提取的精斑系许荣议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和截图;指认、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许靖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荣议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荣议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违背妇女意志,轮流强行奸淫被绑架人,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应依法并罚。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许荣议提起绑架犯意,购买作案工具,勒索赎金后又杀害被绑架人并分尸、抛尸,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刑终字第24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许荣议以绑架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董 蓓 代理审判员 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 赵善芹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琼 |
40 | 2018-05-01 21:35:05 | 管前根、陈云明等与管前根、陈云明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4)民申字第2234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管前根。 委托代理人:邵雪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喆,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云明。 委托代理人:金乃文,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岷,上海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小弟。 委托代理人: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管前根因与被申请人陈云明、张小弟股权投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管前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方金刚 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 书记员 郑琪儿 |
41 | 2018-05-01 21:35:09 | 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220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修贵,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王舍人村393号。 委托代理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随田,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磁山镇西万年村189号。 委托代理人:唐立军,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齐二丑,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团城工人村2排1号。 一审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 法定代表人:齐随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修贵因与被申请人齐随田、齐二丑、一审被告莱芜市方下镇耿公清选矿厂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修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李修贵在与齐随田签订《股权变更协议》时存在过错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认为李修贵在签订《股权变更协议》中存在过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由李修贵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李修贵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中存在过错,齐随田这一方隐瞒事实真相,过错责任更大,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李修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李修贵在与齐随田签订《股权变更协议》时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李修贵支付款项和参与耿公清选矿厂的管理在前,签订案涉《股权变更协议》在后,李修贵应当知道耿公清选矿厂企业的性质。一、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李修贵支付30494232元款项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5月25日,在此期间李修贵参与了耿公清选矿厂的管理。李修贵在支付巨额款项和参与管理该企业的过程中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了解该企业的状况和性质,其再审申请称在签订案涉协议时不知道该企业性质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二)二审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由李修贵承担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时,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是出卖人对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条件。本案耿公清选矿厂的开办人耿公清村委会并没有向李修贵主张权利,因此适用上述条款的前提不存在。李修贵再审申请主张二审法院适用上述条款判决其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成立。(三)关于股权转让款利息损失是否应由《股权变更协议》签订双方承担的问题。1、案涉协议名为《股权变更协议》,实际上该协议系双方合作开发铁矿的合作协议,李修贵按照30%的份额分配企业利润。协议的名称不能否定双方合作开发铁矿的性质。2、李修贵在合作双方正式签订《股权变更协议》后不到三个月要求终止合作协议,其提出终止合作是《股权变更协议》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因为法律并不禁止个人参与铁矿的合作开发。3、李修贵有权终止双方的合作,但李修贵的撤资会给企业经营带来影响,企业应当进行清算,各自承担相应的损失。4、如果让李修贵随时可终止合同不承担任何损失,那么就有可能导致李修贵在企业有利润就合作,否则就可随时终止合作的风险,这对合作的另一方是不公平的。二审法院尽管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上不当,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实体处理妥当,李修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修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方金刚 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郑琪儿 书记员 郑琪儿 |
42 | 2018-05-01 21:35:13 | 纪永久、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3050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0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纪永久。 委托代理人:吴喜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北京市京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潇天,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桦甸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纪永久因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吉盛通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公司)、桦甸市森江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江木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纪永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喜顺、被申请人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于潇天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纪永久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情形,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仅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予以改判,没有援引实体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在二审判决前纪永久的经营权期限已过系客观事实,但不能因此否定纪永久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因为申请人纪永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享有财产权利,其权利是在二审诉讼期间到期,属于事实发生变化,且申请人未提起上诉,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至二审判决时,权利期间已过,可能阻止执行的权利障碍已消除……”系错误的。3.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故申请人的经营权优先于抵押权。 被申请人吉盛公司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直接予以改判没有错误。二审法院没有援引实体法作为判决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因为二审判决在理由部分已对本案进行了详细的阐述。2.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解决的是申请人提出的事由能否阻却法院执行行为的问题,只有在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事由合法存续的情况下,才可能阻却法院执行。即使申请人存在权利,其权利也已经超过期限。3.申请人提出“抵押不破租赁”的观点,但是本案申请人与森江木业公司之间并不是一种租赁关系,这在本案一审判决中已经作了相关论述,且申请人没有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纪永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纪永久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执行。 首先,关于纪永久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权利问题。经审查,张福汉于2012年7月13日向纪永久、张国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欠纪永久、张国民购买木材款,此款于2012年8月13号还清。如到期不还,厂子三年之内包括局政策归二人所有经营”。纪永久主张因张福汉未按时偿还借款,基于借条的约定,取得了森江木业公司的厂房、设备和土地的租赁权,租期为三年,借款110万元为租金,纪永久与森江木业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认定“借条”的性质主要是从其形式、内容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多方面综合考量。在本案中,申请人与森江木业公司之间的借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租赁合同的要求,且张福汉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对执行标的进行租赁,实质是张福汉应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如果到期不能偿还,纪永久、张国民将享有森江木业公司的三年经营权。 其次,纪永久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被执行人森江木业公司系执行案件中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纪永久基于上述借条是否取得了森江木业公司的三年经营权,正在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吉盛公司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该公司系通过法院的执行行为实现其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吉盛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抵押权,纪永久没有提供足以对抗被申请人吉盛公司抵押权的证据,其提出的对森江木业公司享有经营权,与森江木业公司具有租赁关系,显然不能对抗吉盛公司对涉案标的物所享有的抵押权,更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另行解决。此外,申请人纪永久对执行标的物的使用经营期限是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本案终审判决是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此时纪永久依据借条享有的使用经营权已经消灭,已经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因此,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纪永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纪永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福涛 书记员 张 丹 |
43 | 2018-05-01 21:35:15 |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4)民申字第2256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2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26号朝外门写字楼中心A座1501室。 法定代表人:邓群,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睿,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常青,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路189号。 负责人:康进,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临庆,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元律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终字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元律所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法院一方面认为双方委托关系是《风险代理协议》的继续,另一方面又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方式和数额,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一、二审法院的上述判决理由前后矛盾。(二)一、二审法院基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同时适用《风险代理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款的约定计算代理费用违反了合同自由的原则,系滥用自由裁量权。代理费用的计算应当适用该风险代理协议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一、二审法院按照普通二审程序的约定费率标准40%计算代理费用后又按照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的特别约定下浮20%来计算是不公平的。(三)二审法院认为东元律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已经实际收到了700万元的违约金,故不支持700万元违约金代理费的判决理由超出了东元律所的诉讼请求范围。(四)部分差旅费和垫付诉讼费的判决数额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公平原则。(五)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系适用法律错误。东元律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1、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代理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双方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来处理,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没有约定支付代理费方式和数额的情形。2、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依据《风险代理协议》哪一条来计算代理费的问题。按照该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代理费的计算既可以适用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即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调解结案,乙方(东元律所)的代理费为本协议约定费率的40%,也可以使用该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即如本协议项下所涉诉讼案件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甲方(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将依照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费率标准下浮20%向乙方(东元律所)支付代理费用。依据该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上述约定中以下几点是明确的:一是该案的一审在甘肃高院,那么二审法院一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二是“本协议约费率”亦是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费率;三是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的费率的条件是东元律所应当作为该案的代理律师,而该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费率的条件是东元律所积极配合另行聘请的其他律师的工作。如果按照东元律所的理解,应该适用该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约定费率来计算代理费,就会出现直接参与二审获得的报酬和积极配合其他律师的二审工作获得的报酬要少40%,但直接代理二审案件和配合他人办案的工作量肯定是不同的。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普通二审程序的约定费率标准40%计算代理费用后又按照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审的特别约定下浮20%来计算也是一种平衡双方利益的处理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是关于转委托的相关规定。尽管本案中接受委托的个人没有变化,但接受委托的单位发生了变化,即从首先接受委托的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变更为北京市丰禾律师事务所以及后来的东元律所。如果法院不适用合同法该条关于转委托的规定,东元律所就不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东元律所再审申请称,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与其判决结果相矛盾,因为东元律所按照案涉协议完成了委托事务就应当判决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一、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和案涉协议约定并行使裁量权确定代理费与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并不冲突。4、没有证据证明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放弃700万违约金的事实。700万违约金至今没有收回,按照案涉《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东元律所不能对这笔款项主张代理费。东元律所在一审中诉请法院判令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赔偿因放弃700违约金给其造成的损失16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元律所对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东元律所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证明东方兰州资产办事处放弃700万违约金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东元律所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代理费的计算方式是按照实际执行收回的现金计算,东元律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已经收到了该700万元违约金,故对东元律所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没有对放弃700万违约金的举证责任予以明确,但实体处理得当。即使该项判决超出了东元律所的诉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要求再审的理由。5、关于部分差旅费和垫付诉讼费判决数额的事实认定问题,由于《风险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对东元律所代理追偿期间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用)概不负责,因此东元律所对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占有戴睿和张常青的诉讼费已经退还,东元律所索要代理费的差旅费兰州中院在(2011)兰法民二字第48号民事判决和(2013)兰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6、东元律所在代理本案一审过程中由于没有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导致一审法院驳回了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的诉求,东元律所存在过失。案涉《风险代理协议》第四条关于律师费支付第二款的第一项就明确约定按照“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确定律师费。一、二审法院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和公平原则采用的代理费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妥。8、东元律所代理该案法院一共判决东方资产兰州办事处支付其代理费455000元,差旅费3826元,返还垫付费用144465元。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综上,东元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琪儿 |
44 | 2018-04-28 01:15:27 | 廖明方、刘家祥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301号 | 2016-01-11 | |
45 | 2018-04-28 01:15:27 | 胡坤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宿县支行与胡坤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宿县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3117号 | 2016-01-11 | |
46 | 2018-04-28 01:15:27 | 辽阳县塔子岭乡大西沟钾长石矿、北京前程锦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辽阳县塔子岭乡大西沟钾长石矿、北京前程锦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995号 | 2016-01-11 | |
47 | 2018-04-28 01:15:27 | 威海斯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汤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950号 | 2016-01-11 | |
48 | 2018-04-28 01:15:27 | 文卫红与谭向群、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890号 | 2016-01-11 | |
49 | 2018-04-28 01:15:27 | 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茂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辽宁茂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556号 | 2016-01-11 | |
50 | 2018-04-28 01:15:27 | 哈尔滨通业贸易有限公司与富锦市东风岗机械林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1250-2号 | 2016-01-11 | |
51 | 2018-04-28 01:15:27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沭阳宝日贸易有限公司、宿华鼎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沭阳腾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宿迁市中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黄培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5)民申字第2076号 | 2016-01-11 | |
52 | 2018-05-01 21:35:49 | 上海西邦电气有限公司、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等与上海西邦电气有限公司、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 (2014)民申字第1326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西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4999号新吴泾科技园15幢。 法定代表:袁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忠泽,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磊,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鸦岗新场新力工业区自编5号。 法定代表人:罗志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志昭。 委托代理人:吴师斌,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西邦电气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日昭新技术应用有限公司、罗志昭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3)皖民三终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西邦电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书 记 员 包 硕 |
53 | 2018-05-01 21:35:53 | 深圳市水产公司申请申诉审查决定书 | (2015)赔监字第41号 | 2016-01-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5)赔监字第41号 申诉人:深圳市水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3131号水产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启徇,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深圳市水产公司因申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粤高法委赔字第16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水产公司申诉称:该公司原已通过拍卖取得涉案地产产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行为导致该公司已获得的产权丧失,应当通过评估程序按照该地产现有市场价值予以赔偿,而非仅退回拍卖款、佣金和后续投资款。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迟延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赔偿期间的利息损失。为此,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4)粤高法委赔字第16号国家赔偿决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深中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并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复查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执行(1999)深中法执字第92号案件,于1999年11月29日作出(1999)深中法执字第92-4号民事裁定,对被执行人深圳特区对外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第五工业区T401-18号地块及附着于该幅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以53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深圳市南山罐头厂。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解除抵押登记,其产权亦一直未移转登记至深圳市南山罐头厂名下。嗣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执行过程中,于2000年4月19日作出(1996)湛中法执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查封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于同月20日将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2002年3月29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以935万元的价格拍卖给深圳市汇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2002年4月18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拍卖结果分别向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南山分局、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民防委员会办公室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各该部门协助执行。2002年5月12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拍卖标的物处张贴搬迁公告。深圳市南山罐头厂于同月21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02年6月27日裁定予以驳回。2002年8月14日,上述不动产被登记至深圳市汇海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 另查明:深圳市南山罐头厂系深圳市水产公司的全资企业。2002年6月7日,深圳市商贸投资控股公司向深圳市水产公司作出深商复[2002]26号《关于同意南山罐头厂关闭的批复》,同意对深圳市南山罐头厂进行关闭处理。同年7月5日,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深企关闭备案[2002]15号《深圳市南山罐头厂关闭备案回执》。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深中法执审字第30-47号民事裁定撤销了(1999)深中法执字第92-4号民事裁定,该院拍卖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可以据此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不动产的产权变动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一直未办理移转登记至深圳市南山罐头厂名下,深圳市南山罐头厂实际并未取得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故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申诉提出应当通过评估程序按照该地产现有市场价值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拍卖的(1999)深中法执字第92-4号民事裁定书未见有送达给有关当事人和协助执行部门的送达回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同一被执行人深圳特区对外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时,上述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并未被查封或过户给他人,故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行为不具有对抗其他人民法院查封、拍卖行为的法律效力。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申诉提出原已通过拍卖取得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产权,并以此为由申请赔偿不动产产权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因其违法拍卖行为造成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支付拍卖款、佣金以及进行后续建设投资的损失,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财务单据等证据,认定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的直接损失为拍卖款530万元、佣金30万元,后续建设支出727.84万元,共计1287.84万元;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决定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向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支付1287.84万元直接损失的利息91.007397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代为扣除深圳市水产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309.18万元执行款后,决定向深圳市水产公司、深圳市南山罐头厂实际支付财产损失赔偿金及返还拍卖款共计1069.667397万元,并无不当。 深圳市水产公司申诉还提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迟延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赔偿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深圳市水产公司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的行为违法为由要求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综上,深圳市水产公司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水产公司的申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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