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ijuewenshu.id,caijuewenshu.ts,caijuewenshu.title,caijuewenshu.anhao,caijuewenshu.fabushijian,caijuewenshu.neirong 54,"2018-05-01 21:35:54",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等与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629号,2016-01-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塚田贤,会长。 委托代理人:罗琳,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塚田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琳,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慧明,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民翊荣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京日进)、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日进)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民翊荣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请求撤销生效判决,驳回荣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在没有合同相对人的索赔证据,也没有合同未履行的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荣子公司提交的57份《购销合同》判决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赔偿经济损失缺乏证据证明。荣子公司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其损失不应全部由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承担。在终止代理的情况下,荣子公司有能力凭库存产品履行合同。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荣子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供的合同中,有10份存在伪造签名的嫌疑。其一审起诉时提供的65份购销合同中,一审法院判决首先否定了其中的8份假合同。二审法院又确认57份合同中有16份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荣子公司提交了伪造的证据,应鉴定所有合同的真实性。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向两级法院提交的《对渤海船舶公司业务员的调查录像资料》、《大连船舶公司采购需求明细查询》等证据证明,本案的65份合同均已实际执行,荣子公司没有经济损失。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08年1月24日称,该公司与荣子公司关于FN防油带的合作已终止,但在其给二审法院的回复函表明,在该日期之后仍有合同被执行,说明荣子公司利用已执行的合同诈骗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的钱款。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回复中称其签署的合同中船号和工程号不是同时存在的,有船号的没有工程号,有工程号的没有船号,与行业规则不符,降低了可信度。同时该公司称有12份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因商业机密不能开庭出示,终审法院没有进一步取证进行核实。在荣子公司与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执行的合同中,应将其中4份防飞溅扎带合同排除在损失之外。三、二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到审理本案的完整证据。二审期间,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向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调查荣子公司57份合同的履行情况,两个船舶公司证实,57份合同中已履行了16份,剩余合同均未执行。剩余合同未执行可以包括合同变更、替代品代替、合同不存在、因船厂原因导致合同未执行等情形,因此二审法院没有调查收集到完整的证据,判决不公正。荣子公司二审所称的29份无法履行的购销合同中,只有3份有技术协议,从行业规则来讲,缺乏技术协议的合同无法保证真实、完整与合法性。2008年1月24日之后,在被终止供货的情况下,荣子公司用替代产品执行了部分合同,是冒用产品的行为,是双方合作过程中出现不和谐事件的事实依据。荣子公司还屡次延迟交付货款,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权解除合同。四、生效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关于FN半成品在中国销售条件的变更》是通知,而不是合同。从该《通知》的前言“到目前为止,因得到各位相关者的协作而进行得非常顺利。中国的船舶建造量和航运船舶量等都在年年增加,从而可以预见到希望销售FN的客户将会增加”的内容,不能得出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应已预见到客户会增加的结论。《通知》的真实意思是防止销售FN客户增加而减损代理商的利益。荣子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称其可得利益损失体现为转售利润损失,主张销售价格与进货价格之差作为赔偿总额,没有合法依据。荣子公司依据通知、报导推论其交货期限为三、四年的主张,与其提供的合同证据(二年左右)相矛盾。荣子公司认为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通过《通知》、《贩卖系统图及报价价格下限》、《FN防溅带价格单》理应预见到代理商的利润空间,依据不充分。五、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驳回荣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荣子公司是东京日进指定的销售代理商,东京日进、大连日进、荣子公司、富士公司四方签署的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其名称无论译为通知还是协议,都不影响据此确定各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二审法院认为协议标题的翻译不影响其正文内容的合同属性是正确的。 四方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以合作过程中出现“不和谐事件”为由单方面通知荣子公司解除合同并停止向荣子公司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判决认定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并无不当。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作为违约方,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荣子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原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并无错误。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对荣子公司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其违约给荣子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荣子公司本可以通过履行合同获得的利益。由于四方协议载明了协议各方协作顺利、预见客户增加等内容,原判决据此认为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应当预见到其代理商与目标客户存在持续的销售合同及利润空间,并认为本案中荣子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相当于该公司预期转售利润的损失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该损失额的确定方法没有超过违反合同方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应当预见的损失。在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违约的情况下,本案损失额的确定无需以荣子公司合同相对人的索赔为依据。荣子公司是否有其他能力履行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合同是否有技术协议、合同履行期是二年还是三、四年都与确定荣子公司的损失无关。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也没有证据证明荣子公司有人为扩大损失的行为,其关于原判决确定的损失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 在荣子公司公司举证的65份合同中,有8份签订于其收到大连日进的停止供货通知之后,一审法院以荣子公司未采取措施致损失扩大为由未予认定。其余57份合同,二审法院根据荣子公司的申请,向荣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调取了合同实际履行方面的证据,证明其中16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二审法院按照未履行的41份合同确定了荣子公司的损失额。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称本案存在伪造的证据和假合同,不符合事实。其所称的《对渤海船舶公司业务员的调查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向本院提交的《大连船舶公司采购需求明细查询》复印件来源于案外人“船研所”,不能反映具体的供销关系。故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关于本案65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及荣子公司不存在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所称的应当排除在损失之外的四份合同虽未约定为FN产品,但按照相关的技术协议,其型号就是FN产品,其可得利益应当计入损失,原判决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二审法院复函是在2013年,二审法院确定相关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亦是依据该函。即使如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所言,该公司2008年1月24日确实曾函称其已终止与荣子公司的合作,但由于本案合同有二年以上的履行期,故在该日期之后该公司与荣子公司之间仍有合同继续履行亦具有合理性。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称荣子公司诈骗其钱款,没有事实依据。因确定本案损失额的参考依据是荣子公司未能执行的合同数,故船号和工程号是否同时存在、其中12份合同的具体签订与履行情况等与确定荣子公司的损失额无关。作为本案被告,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东京日进和大连日进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京日进佳芭拉株式会社和大连日进佳芭拉工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英林" 55,"2018-05-01 21:35:54",阳建斌与欧孝琼、陶成钢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466号,2016-01-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建斌,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孝琼,城镇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陶成钢,城镇居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远县残疾人联合会。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顺城街16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杨照华,该联合会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威远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黄荆沟镇。 法定代表人:欧孝琼,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阳建斌因与被申请人欧孝琼、陶成钢、威远县同心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煤业公司)、威远县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威远残联)侵害出资人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建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主要理由为:(一)欧孝琼侵犯了阳建斌对威远县同心精煤厂(以下简称同心精煤厂)享有的出资人权益、名称权、福利企业资质使用权以及销售渠道的权利。(二)同心煤业公司不是新成立的公司,不具有合法性;陶成钢与欧孝琼系夫妻关系,同为同心煤业公司的股东,应为本案共同侵权人。(三)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未对陶成钢与欧孝琼对其名称权侵害进行审查和回应,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判决陶成钢与欧孝琼赔偿损失。(四)阳建斌所受损失应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认定:1.欧孝琼、陶成钢和同心煤业公司因侵占阳建斌的企业获得的利益:2002年至2007年应纳税所得额为660.0731万元,属于企业所有的减免税800.95万元。2.刘勇应交纳的承包费18万元,管理费101.55万元,企业减免税400.5万元及利息;3.阳建斌的维权支出费用;4.威远残联侵吞专项基金3万元及利息等。上述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连带赔偿。 威远残联答辩称:(一)阳建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二)威远残联与同心精煤厂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争议已经解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三)二审法院认定应赔偿阳建斌110万元证据不充分。1.同心精煤厂1999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总额50多万元,负债40多万元,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只有9万余元;2.欧孝琼与阳建斌签订《协议》只约定30万元赔偿款;3.自2012年以来,90%以上的煤炭企业处于亏损状态;4.根据2007年6月1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对所有符合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平等给予税收优惠,不再以残疾人福利企业证书作为税收优惠的依据。(四)阳建斌于2000年10月31日与威远残联进行交接,自愿放弃对同心精煤厂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同心精煤厂改制前已无资产和从业人员,且阳建斌下落不明。因此,对阳建斌的再审申请应予以驳回。 欧孝琼、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欧孝琼、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威远残联是否侵害了阳建斌出资人的权益;如何认定侵权人对阳建斌的赔偿数额;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 (一)关于欧孝琼、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威远残联是否侵害了阳建斌出资人的权益。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阳建斌于1998年12月6日即享有对同心精煤厂的出资人权益,欧孝琼在未经阳建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申请将同心精煤厂注销,其行为侵犯了阳建斌出资人的权益。陶成钢、威远残联并未参与原同心精煤厂的注销。同心煤业公司与同心精煤厂并无关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陶成钢、威远残联及同心煤业公司与欧孝琼构成共同侵权。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内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同心煤业公司的设立合法,并对威远残联在同心精煤厂改制过程中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责任作出判决。且阳建斌在一审中未针对同心煤业公司和威远残联提出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威远残联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阳建斌基于同心煤业公司的成立不具有合法性、陶成钢与欧孝琼是夫妻关系、同为同心煤业公司的股东等理由,主张陶成钢、同心煤业公司、威远残联与欧孝琼共同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如何认定对阳建斌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欧孝琼应当赔偿的数额主要构成为:1999年同心精煤厂的资产负债表载明该厂资产合计58.271余万元,阳建斌维权支付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3.8795万元,利息58.271余万元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从2001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以1999年同心精煤厂的资产负债表作为损失赔偿的主要依据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该资产负债表上载明的资产总额,结合欧孝琼与阳建斌为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煤炭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物价水平以及阳建斌此前将企业承包给他人及其维权支出等综合考量,酌情判决欧孝琼一次性赔偿阳建斌损失110万元。本院认为二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较为客观公正。阳建斌提出应参照同心煤业公司所获取的利益综合认定对其造成损失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期间,阳建斌以“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二审中,阳建斌未变更诉讼事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欧孝琼侵犯其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并判决对其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现阳建斌认为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出资企业名称权,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阳建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建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 燕 代理审判员  刘慧卓 代理审判员  乔 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伟" 56,"2018-05-01 21:35:57",谢振庭申诉行政裁定书,(2015)行监字第1654号,2016-01-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16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谢振庭。 再审申请人谢振庭因诉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浦区政府)作出信访事项核查终结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受终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谢振庭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杨浦区政府属于行政机关;其次,经杨浦区政府“依照上海的土政策《上海市信访事项核查终结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申请,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室审核研究并报市领导同意,批准了该信访事项核查终结;三是行政对象特定。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杨浦区政府对特定人谢振庭和特定事项“化解方案”的一次性决定,针对的是特定的信访事项,不是普遍对象;四是谢振庭至令还未收到上海市领导同意批准的信访事项核查终结。五是杨浦区政府单方作出的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行政行为,该行为没有征得也无须谢振庭的同意,直接改变了原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六是直接产生有关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产生了谢振庭的物权利益发生变动的法律效果。(二)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与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相符,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二审裁定属于与法无据。(三)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八)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本案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谢振庭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杨浦区政府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的杨府信终告字(2012)第3号《信访事项核查终结告知书》,主要告知谢振庭“各级政府部门将不再受理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所重复提出的信访事项”。该《告知书》属于政府部门就谢振庭的信访事项作出的答复性文件,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未对谢振庭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原审裁定认定谢振庭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谢振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振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57,"2018-05-01 21:35:58",陈启富犯职务侵占罪刑事决定书,(2015)刑监字第192号,2016-01-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 审 决 定 书 (2015)刑监字第192号 被告人陈启富职务侵占一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日作出(2009)云法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启富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筑刑二终字第41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云法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启富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启富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筑刑二终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陈启富犯职务侵占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陈启富不服,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筑刑申字第58号驳回申诉通知。被告人陈启富仍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黔高调刑监字第32号驳回申诉通知。陈启富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启富与贵州丰顺矿山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劳务协议,其依据工作量报公司审批并通过正常财务手续领取劳动报酬,原判认定陈启富犯职务侵占罪定性不当。同时,原判认定陈启富侵占设计提成费人民币62350元,证据不充分。陈启富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指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58,"2018-05-01 21:36:02",张磊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6-0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张磊,男,汉族,1985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尧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尧县××镇×村××号。2014年3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磊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以(2014)邢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张磊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4月18日以(2014)冀刑三终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4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磊酒后翻墙潜入河北省隆尧县××镇×村同村村民张某甲(被害人,女,殁年29岁)家中卧室企图图谋不轨,张某甲发现后呼喊,张磊遂将张某甲摁倒在地,坐在张某甲身上,用手掐、勒其颈部,并抓其头部撞击地面。其间,惊醒了屋中睡觉的张某甲的两个儿子张某乙(被害人,时年7岁)、张某丙(被害人,时年11个月),张某乙持棍棒上前击打张磊,张某丙大声哭叫,张磊又先后对张某乙、张某丙实施捂嘴、掐颈等行为,在二人没有动静之后,张磊再次坐在张某甲身上掐、勒张某甲颈部并抓其头部撞击地面,直至张某甲不动后逃离。张某甲因机械性窒息合并肝破裂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乙构成轻微伤;张某丙右侧颈部有一0.8×0.4cm红色皮下出血,并伴有少许表皮脱落。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磊家衣柜内提取的沾有被害人张某甲血迹的保暖内衣,从张磊身上提取的沾有张某甲血迹的保暖裤及秋裤,从张磊左腿内侧提取的张某甲的血迹;手机通话记录,急诊病历;证人杜某甲、张某丁、杜某乙、张某戊、张某己、田某甲、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陈某、杜某丙、郑某某、田某乙、温某某、张某丑、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磊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残忍,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三终字第171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张磊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凌" 59,"2018-05-01 21:36:03",滕明鹏贩卖毒品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6-0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滕明鹏,男,汉族,1983年9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横县××镇×村××街××队××号,暂住广东省惠州市××镇××号。2012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明鹏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中中法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明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滕明鹏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9日以(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滕明鹏伙同其弟滕明奇(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在广东省中山市贩卖氯胺酮,并以滕明奇妻子吕某某的名义租用中山市西区朗城花园1栋204房存放毒品。同年7月23日晚,滕明鹏、滕明奇将一批毒品存放至朗城花园1栋204房。次日2时许,二人驾车准备离开时遇到预先埋伏在附近的公安人员驾车拦截抓捕,滕明鹏驾驶粤BM7S25号福特牌轿车搭载滕明奇撞开公安人员的车辆后逃脱。公安人员随即在朗城花园1栋204房内查获氯胺酮84包共计净重59759.17克、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重0.95克及贩毒工具一批。同年8月7日,公安人员从滕明鹏、滕明奇丢弃在中山市港口镇的粤BM7S25号福特牌轿车内查获氯胺酮2包共计净重99.31克、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重1.26克。同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将滕明鹏、滕明奇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广东省中山市朗城花园1栋204房内缴获的包装袋上留有同案被告人滕明奇指印的氯胺酮84包、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1包、贩毒工具一批及检见被告人滕明鹏、滕明奇生物物质的矿泉水2瓶,查扣滕明鹏的粤BM7S25号福特牌轿车以及从该车内查获的氯胺酮2包、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7粒,从滕明鹏处查扣的现金、电子秤、手机、行驶证,从证人吕某某处扣押的工商银行卡,从滕明奇处查扣的现金、手机、机动车登记证;银行帐户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吕某某、陈某甲、陈某、陈某乙、滕某某、韦某某、覃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滕明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腾明鹏部分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明鹏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伙同他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氯胺酮及含尼美西泮成分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滕明鹏贩卖毒品数量大,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又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64号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滕明鹏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凌" 60,"2018-05-01 21:36:03",朱远祥故意伤害、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6-0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朱远祥,男,汉族,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镇××村。2006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远祥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以(2014)梅中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远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朱远祥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以(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8月,被告人朱远祥与同案被告人朱远辉(已判刑)商定在高速公路服务区盗窃停放在服务区内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并由朱远祥购买汽车等作案工具。同年10月6日1时许,朱远辉驾驶朱远祥购买的粤MT1678号丰田牌轿车搭载朱远祥,携带砍刀、螺丝刀、电泵、胶袋等工具到从广东省五华县往兴宁市方向的梅河高速公路坭陂服务区西区对停放在服务区的货车实施盗窃。后二人驾车准备离开时看到服务区协管员袁某某(被害人,男,殁年42岁)上前提醒司机,朱远祥即提议教训袁某某,并从车内取出一把砍刀下车追砍。朱远祥在追砍过程中跌倒,袁某某则躲藏在花丛带中,朱远祥找不到人返回车上后,见袁某某从花丛带走出,再次下车追砍袁某某,追至花池边与袁扭打在一起,朱远祥的砍刀掉在地上。朱远辉见状从车内取出一把砍刀追砍袁某某,袁某某推开朱远祥,起身逃向服务区便利店。朱远辉捡起朱远祥掉在地上的砍刀,手持两把砍刀继续追砍袁某某。袁某某跑至便利店走廊时摔倒在地,朱远辉、朱远祥追上各持一把砍刀朝袁某某的头部和身上砍击数刀。后二人回到车旁准备驾车离开时,朱远祥听见袁某某喊叫,又持刀返回再次砍击袁伟声一刀。后朱远祥、朱远辉驾车逃离。袁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董源村上赖005室从二人使用的作案车辆内缴获盗窃所得零号柴油34.7升(价值人民币260.25元)。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朱远祥、同案被告人朱远辉供述从广东省五华县华城镇董源村上赖005室内查扣的粤MT1678号丰田牌轿车,从该车上查获的剪钳、扳手、空气开关、胶袋、油管等盗油工具及车上黑色胶袋内被盗赃物柴油,根据朱远辉供述在五华县华城镇华城大桥下的华城河内打捞起的作案凶器砍刀一把,从粤MT1678号丰田牌轿车上多处检出被害人袁某某及朱远祥、朱远辉的血迹;从朱远祥女友詹某某处提取的笔记本;目击证人黄某某及证人罗某某、彭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钟某某、孔某某、范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被告人朱远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远祥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远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持刀行凶报复,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朱远祥所犯故意伤害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系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突出的主犯,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0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朱远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 凌" 61,"2018-05-01 21:36:03",廖荣琰抢劫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6-01-0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廖荣琰,男,汉族,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阳春市XXXXXXXX号。2014年3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荣琰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阳中法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廖荣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廖荣琰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以(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廖荣琰为了偿还购买手机等物贷款,产生抢劫之念。2014年2月28日21时许,廖荣琰购买水果刀、一次性薄膜手套、拖鞋等物品准备作案。次日2时许,廖荣琰到广东省阳春市春城垌尾街寻找作案目标,见到被害人杨某(女,殁年41岁)站在街边招嫖,便以嫖娼为由随杨某到垌尾街东一巷3-2号三楼杨某租住的房间。进入房间后,廖荣琰趁杨某不备,用手捂住杨某的口,将杨某推至墙边,持刀切割杨某的颈部。杨某反抗呼救,廖荣琰将杨某摔倒在床尾的纸箱上,继续切割杨某的颈部,直至杨某不能呼救才停止。廖荣琰发现其左手小拇指不慎割伤,在利用烟丝和纸巾止血时,见杨某醒来想逃走,廖荣琰又将杨某摔倒在地。后廖荣琰取走杨某手提袋中的680元现金逃离现场,并将作案时所穿的衬衣、裤子以及作案使用的刀、拖鞋等扔到春城崆峒村委会石角村下盎垌矿湖里。经法医鉴定,杨某系因被他人用锐器多次切割颈部致右颈静脉破裂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廖荣琰供述和指认从矿湖里打捞出的凶器水果刀、被害人杨某租住房门的钥匙和锁、廖荣琰作案时所穿衣服和鞋,从案发现场多处提取的廖荣琰的血迹、沾有廖荣琰血迹的纸巾团和薄膜手套;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超市商品销售明细,医院处方笺;证人龙XX、殷XX、杨XX、吴XX、杨X、廖X甲、廖X乙、唐XX、刘XX、刘XX、罗XX、黄XX等的证言;从矿湖提取的一双拖鞋鞋印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鞋印相一致的足迹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人体损伤检查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荣琰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荣琰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恶劣,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严重情节,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予以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72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廖荣琰以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占富 审 判 员  洪清沪 代理审判员  章晓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凌" 62,"2018-05-01 21:36:06",徐洪军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6-01-0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徐洪军,男,侗族,1973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都匀市xxxxxx村x组xx号。2000年4月2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洪军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以(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洪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徐洪军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以(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11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徐洪军在贵州省都匀市蒙家桥路段遇见独自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17岁),遂上前搭讪并一路跟随。5时45分许,行至xx广场xx小区附近时,徐洪军使用暴力将陈某某推倒在河堤绿化带内实施奸淫。唯恐罪行败露,徐洪军又用双手扼住陈某某颈部致陈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并搜走陈某某身上现金53元、一个白色mp3播放器和一张名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用树叶掩盖尸体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徐洪军处扣押的被害人陈某某生前使用的名为张某的居民身份证、根据徐洪军供述从其家中扣押的陈某某生前使用的mp3播放器等物证,证人韦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证明徐洪军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明陈某某的左手指甲拭子检出徐洪军的基因、陈某某下颌正中擦伤处拭子和口周拭子检出陈某某、徐洪军的混合基因的DNA鉴定意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城市路段监控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洪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洪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奸淫被害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徐洪军为掩盖强奸罪行,采用扼颈的手段强行剥夺被害人的生命,其行为还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徐洪军故意杀人的动机卑劣,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属罪行极其严重,且其系累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67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徐洪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宏印 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 代理审判员  嵇晶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田 楠" 63,"2018-05-01 21:36:07",董国庆故意杀人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6-01-0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董国庆,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XX县,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X镇XX村委会XX村XX号。2013年1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国庆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以(2013)大中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国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董国庆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3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5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被告人董国庆、同案被告人董兆任(已判刑)因债务纠纷等与同村村民陈某甲(被害人,殁年28岁)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3日19时许,董国庆向董兆任提议杀死陈某甲,董兆任同意,二人商定用绳索将陈某甲勒死,并准备了作案工具绳子和手套。当晚,董国庆、董兆任以吃烧烤为借口,驾车将陈某甲骗至云南省XX县XX镇XX街“干一杯烧烤店”,将陈某甲灌醉。董国庆、董兆任于次日2时许驾车将陈某甲载至祥云县北屯飞机场跑道边草地,二人共同用绳索猛勒陈某甲颈部,致陈某甲机械性窒息死亡。董国庆和董兆任驾车将陈某甲尸体运至董国庆等人在XX县XX镇XX村新碑地的承租地内,将陈某甲尸体抛入一口枯井中,用土填埋后离去。当日早晨,董国庆到该枯井继续填土。当日中午,董国庆又邀约他人将枯井用土填满。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被告人董国庆和同案被告人董兆任的供述在杀人现场提取的血迹、呕吐物、在抛尸现场提取的绳索、沙发巾等物证,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廖某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明提取的血迹和呕吐物系被害人陈某甲所留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董兆任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国庆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国庆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董国庆蓄谋杀人,在共同犯罪中,其首起犯意,准备作案工具,首先实施杀人行为,杀死被害人后抛尸灭迹,作用最为突出。且董国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571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董国庆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江 代理审判员  王尚明 代理审判员  王亚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璐" 64,"2018-05-01 21:36:09",杨飞程故意伤害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无,2016-01-06,"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杨飞程,绰号“白狼”,男,白族,1991年7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大理市XX镇XX办事处X社XX路XX号。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飞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以(2014)丽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飞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杨飞程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云高刑终字第6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5月8日2时许,被告人杨飞程以心情不好想要打人为由,邀约李亮雄、和建雷、和成龙、苟红亮、肖建宏、廖栋、胡晓位(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乘坐由胡晓位驾驶的云XXXXXX微型面包车,在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随意寻找加害目标。杨飞程带领各同案被告人,在丽江市古城区寨后下村XXXX酒店附近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将王某某殴打致轻伤,后又在寨后下村牌坊XXXX店门前殴打无辜群众王某,在民主路与金甲路交叉口殴打两名男子,并继续寻找加害目标。当日3时许,杨飞程等人在古城区XXX小区西门旁路口,遇见被害人和某某(殁年34岁),杨飞程称看和某某不顺眼,即率先下车持棒球棍击打和某某头部,将和某某打倒在地。李亮雄、和建雷、和成龙、苟红亮、肖建宏、廖栋等人亦持木棒、钢管等工具随后下车,与杨飞程一起继续围殴和某某,致和某某严重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5月10日死亡。杨飞程等人还在民主路富滇银行处殴打被害人和某某某某和南某某某,致二人轻伤。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提取的作案工具棒球棍、钢管、木棒等物证,证人和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和某某某某、南某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同案被告人李亮雄、和成龙、肖建宏、廖栋、和建雷、胡晓位、苟红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飞程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飞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多名被害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杨飞程提出犯意,组织、指挥多人行凶,并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共同致死被害人和某某,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杨飞程无端带领多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殴打无辜群众,造成一死三轻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刑终字第699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飞程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江 代理审判员 王 鲁 代理审判员 王亚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龚 璐" 65,"2018-04-28 01:15:31",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灵宝市支行、河南景源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2015)民二终字第166号,2016-01-01, 66,"2018-04-28 01:15:31",严大明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沙县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一终字第126号,2016-01-01, 67,"2018-04-28 01:15:31",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宇实业有限公司乾县分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09号,2016-01-01, 68,"2018-04-28 01:15:31",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17号,2016-01-01, 69,"2018-04-28 01:15:31",蒙正荣与广西来宾市永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14)执申字第18号,2016-01-01, 70,"2018-04-28 01:15:31",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北京孚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政府、河北省藁城市棉浆厂企业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申字第2号,2016-01-01, 71,"2018-04-28 01:15:31",原审被告人马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再审刑事判决书,(2015)刑抗字第1号,2016-01-01, 72,"2018-04-28 01:15:31",王宏伟犯侵占罪刑事决定书,(2015)刑监字第103号,2016-01-01, 73,"2018-04-28 01:15:31",蒋舟敏悬赏广告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3202号,2016-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