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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05-02 01:28:49 | 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2018-4-9)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8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20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面包车,沿梅里斯区农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与农富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因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与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方某(男,43岁)驾驶的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方某颅脑损伤,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20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面包车,沿梅里斯区农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与农富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因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与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方某(男,43岁)驾驶的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方某颅脑损伤,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葛某某、被害人方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被害人方某均年满18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26日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被传唤至梅里斯区交警大队。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葛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5年9月16日,有效期限10年;被害人方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葛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黑B×××××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王某,登记住所为齐市龙江县头站乡,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10月5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8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葛某某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方某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方某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7.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无前科劣迹。8.谅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修淑菊证言证实:被害人方某2017年6月16日早晨6点半离开家,于2017年6月17日晚上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送到了齐市附属二院,后于2017年6月25日15时30分死亡。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7日晚上8点多,我乘坐葛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一辆摩托车在梅里斯农富街由北向南上碾北公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葛某某供述称:2017年6月17日晚上我和张某在“嘉旺超市”坐了一会,大概晚上20点多我开车拉着张某从“嘉旺超市”出来,准备送张某回友联小区她家,走到碾北公路路口左转弯时看见路口东侧由东向西驶来一辆摩托,我就踩刹车停下了,摩托车没躲过去,就与我车刮上了,之后摩托车倒在路上,摩托车驾驶员头向北脚向南趴在路上,我赶紧下车看见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了在路上不动,这时有路过的人来报了120,又报了警。过了几分钟交警就赶到现场了,之后120救护车也赶到现场了。 (四)鉴定意见 1.2017年6月23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646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方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2017年7月12日(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68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3.2017年7月1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185-1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侧与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刮碰。4.2017年7月1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185-2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5.2017年7月1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185-3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性能、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国家标准。6.2017年9月6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316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6.9km/h。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 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在现场,受伤1人。事故地点:梅里斯区碾北公路与农富街相交丁字路口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葛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伟亮 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9犯罪情节较轻; 第9有悔罪表现; 第9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9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
2 | 2018-05-02 01:28:57 |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2018-4-9) |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被告人杨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王某2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与其胞弟王某1等人与被告人杨某及段某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段凡等人到位于本区横店街园春街35号王某2家,在三楼卧室门口与王某1相遇,被告人杨某持砍刀冲入卧室将王某1头部、手部、胸部等全身多处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杨某1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王某2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与其胞弟王某1等人与被告人杨某及段某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段凡等人到位于本区横店街园春街35号王某2家,在三楼卧室门口与王某1相遇,被告人杨某持砍刀冲入卧室将王某1头部、手部、胸部等全身多处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之父杨某2赔偿了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王某1胜对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王某1胜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17时许王某2利与杨某因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利王某1胜等人与杨某段某凡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杨某段某凡等人王某2利王某1胜家,持砍刀、棍子王某1胜进行殴打,王某1胜砍伤。 2、证王某2利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下午王某2利与杨某因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利王某1胜等人与杨某段某凡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杨某段某凡等人王某2利王某1胜家王某1胜砍伤。 3、证王某3华王某1胜之父)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23时许,五六人撬门冲王某3华家,王某1胜砍伤。 4、证杨某1俊(杨某之兄)的证言,证实:杨某王某2利有债务纠纷。2016年9月15日23时许,杨某告杨某1俊其与他人王某1胜砍伤。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指认出作案现场为本区横店街园春街35号三楼。 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之杨某2炎赔偿王某1胜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王某1对杨某表示谅解。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伙同砍伤王某1的主要作案情节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杨某1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告人杨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
3 | 2018-05-02 01:29:06 | 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 |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2018-4-9) |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害人张某4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害人张某4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害人张某4之弟。 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1-22楼。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人胡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9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4的近亲属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李晋、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新十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湖景佳园小区路段时,遇行人张某4由东某方向横过道路。因被告人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所驾车辆将张某4撞倒致其受伤。后张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4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张某5、邓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诉称:因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近亲属张某4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因其近亲属张某4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75,638.1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张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某4近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张某4居住和工作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提出的赔偿金额和赔偿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当日已垫付医疗费一万余元,后给付赔偿款28,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428.10元的抢救费收费票据、7,074元的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1,183.56元门诊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预缴费5,000元的临时收据、给付赔偿款28,000元的收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害人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新十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湖景佳园小区路段时,遇张某4由东某方向横过道路。被告人胡某某所驾车辆将张某4撞倒,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4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前部右侧与行人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公安机关接到胡某某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同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以胡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9月29日18时52分赶至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了涉嫌肇事的驾驶人员及车辆,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等取证工作。事故地点位于新十线湖景小区路段处,初步判断一人受伤。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胡某某在现场。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李某在湖景小区门口看见一人打着伞,地上躺着同事张某4,一辆小货车停在距离事故现场大约五十米处。打伞的人讲其将张某4撞了。后救护车将张某4送往医院。张某4是湖景小区保安。 4、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张某4在新十公路湖景佳园小区门前路段被一辆小型货车撞倒。张某4是湖景佳园小区保安,居住在龙巢小区,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4没有配偶、子女,只有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个弟弟。 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邓某得知张某4发生交通事故后赶至现场,看见一辆小货车停在新十公路上,司机将张某4扶着,张某4躺在第二与第三股道路处,其左脚明显骨折,额头部有血迹。后邓某在监控视频上看见事故发生时,张某4由东某从护栏之间的缺口横过公路时被一辆小货车撞倒,小货车司机跑过来扶张某4,小货车司机报警并告诉邓某其是新洲区人。张某4是保安,当时是来上夜班。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某4于2017年10月7日死亡。 7、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张某4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前部右侧与行人相接触。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胡某某,胡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依法进行了认定,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未在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横过公路,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新十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滠口中学附近路段时,遇一行人由东某从道路隔离护栏之间的缺口横过公路。因对面车灯灯光太强,胡某某发现行人时制动,但已来不及,其所驾车辆将行人撞倒致其受伤。胡某某当即报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4,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农业家庭户,其近亲属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其生前系本区滠口街湖景佳园小区保安人员,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被害人张某4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为167,862.66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支付5,000元;被害人张某4的误工费为716元(32,677元÷365天×8天)、护理费为716元(32,677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5元/天×8天)、丧葬费为25,707.50元(51,415元÷2)、死亡赔偿金为470,176元(29,386元/年×16年)、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5,298.16元。2017年10月13日,胡某某赔偿了张某4近亲属人民币28,000元。2018年4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00,708.71元,此赔偿款已支付至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 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胡某某。2017年6月20日,胡某某为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4的身份、居住、工作、收入证明及其近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费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于被害人张某4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胡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被害人张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扣除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害人张某4下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55,298.16元(675,298.16元-120,000元)。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酌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70%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人民币388,708.71元(555,298.16元×0.7)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4负此事故的30%的次要责任,即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人民币166,589.44(555,298.16元×0.3)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该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主责免赔15%的约定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被害人张某4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0元(300,000元×0.85) 扣除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害人张某4下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3,708.71元(388,708.71元-255,000元)。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133,708.71元,由被告人胡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100,708.71元(已扣除赔付的33,000元)。 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长松村村民委员会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系被害人张某4之弟,被害人张某4无其他亲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主体适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已提交被害人张某4居住、工作和收入证明,且有相关证人予以证实,故被害人张某4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主责免赔15%的约定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胡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708.71元(已扣除赔付的人民币33,000元,此赔偿款已支付至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
4 | 2018-05-02 01:29:13 | 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2018-4-9) |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嘉鱼县。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7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金都工业园纸箱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室内,将员工张某置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同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五百亩工业园家具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缪某置于床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钱包盗走。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二百四十亩工业园沙发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许某置于床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钱包盗走。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堤防工业园展柜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杨某置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80元的钱包盗走。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堤防工业园卫浴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王某置于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520元的钱包盗走。 2017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扣押螺丝刀两把、现金人民币800元,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缪某、许某、杨某、人民币各100元,发还王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缪某、许某、杨某、王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以及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鲁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罪所得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涉案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
5 | 2018-05-02 01:29:19 |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4-9) |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枝江市。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E×××××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某路与某大道十字路口东时,与同向朱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鄂E×××××炫威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处置事故现场时发现李某涉嫌酒驾,遂将李某带至枝江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7.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石某、蒋某1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书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露 |
6 | 2018-05-02 01:29:27 | 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2018-3-27) |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梅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新洲区邾城街易窑村村民程某3在收购吴某的一车木材时,吴某因程某3所称木材重量与许某1所称的重量相差而不愿卖给程某3,程某3因此对许某1产生不满,遂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许某1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找许某1,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相互打斗,程某3将许某1加工厂的地磅显示屏、打印机损毁。许某1将程某3殴打致轻微伤并将程某3的面包车玻璃砸损。程某3将车停放在许某1加工厂前自行离开。公安机关接警后介入调查,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系许某1之兄)对程某3上午到其弟许某1的木材加工厂闹事而不满,遂伙同其妹夫靖春杰(另案处理)、儿子许某2(追逃中)各持一根木棒,由靖春杰驾驶一辆三轮车到程某3经营的木材厂。三人到程某3的加工厂后即对厂内的地磅显示屏进行打砸,当厂内村民程某1、黄某、程某2上前拦阻时,许某某、靖春杰、许某2等人持木棒将程某1、黄某、程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1主要损伤为脑震荡、左侧枕部头皮裂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皮肤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程某2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将许某某传唤到案,次日将其行政拘留。 侦讯中,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许某某与被害人程某1、黄某、程某2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某赔偿程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4.8元;赔偿黄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8.08元;赔偿程某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53.32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程某1、黄某、程某2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许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1、程某2、黄某的陈述,证人程某3、许某1、吴某、程某4的证言,同案人靖春杰的供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许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许某某等多人持械殴打无辜公民并致三人轻微伤,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可对许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19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贝 |
7 | 2018-05-02 01:29:32 | 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8-2-27)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7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Q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莘松路进春九路东约50米处时遇民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包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
8 | 2018-05-02 01:29:40 | 王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8-2-26)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6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区亭林镇亭东村XXX号(以上均系自报)。 辩护人肖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杨某某,男,1994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暂住本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均系自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4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区亭林镇亭虹路XXX号附近时,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高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7年5月18日及同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后于次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及赔偿情节,系初犯,并有正当职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王某某、杨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
9 | 2018-05-02 01:29:48 | 衡某、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1-11)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5刑初1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女,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王某2,女,1985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案发,国太集团实际控制人徐勤(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客户十七部副经理。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在公司主管人员的组织、指使下,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中晋资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衡某吸收公众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453,469.00元,未兑付本金12,948,95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32,703,200.00元,未兑付本金8,073,150.00元;被告人王某2吸收公众资金140,290,045.00元,未兑付本金12,741,3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案发,国太集团实际控制人徐勤(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客户十七部副经理。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在公司主管人员的组织、指使下,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中晋资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衡某吸收公众资金金额133,453,469.00元,未兑付本金12,948,95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32,703,200.00元,未兑付本金8,073,150.00元;被告人王某2吸收公众资金140,290,045.00元,未兑付本金12,741,340.00元。 2016年4月22日至4月28日,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衡某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王某2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投资人陈凌云、刘月、孙静雯、孙希珍、范志韵、潘建红、孙雯晴、徐永祥、刘爽宁、刘思文、房晨等人的证言,投资合同明细汇总、中晋合伙人股权投资(基金)申购服务协议、中晋资产共同资管集合理财计划合同、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个人实物黄金租赁协议、财务服务合同、工商变更登记代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推荐公司理财产品,并按照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口头承诺投资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的理财协议,投资人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金额,后部分投资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和金额情况。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及三名被告人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三名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作为国太集团控制关联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均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衡某、王某2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衡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衡某、吴某某、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秀权 审 判 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陈 玮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
10 | 2018-05-02 01:29:56 | (2017)鄂0117刑初516号 |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2017-11-30) | (2017)鄂0117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汉族,1994年2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肄业,打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未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梅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某1伙同吴某3、吴某4、魏某(均已判刑)合谋抢劫后,携带砍刀窜至武汉市第二高级技术学校附近,持刀威胁该校学生张某,抢走张某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人民币1026元。案发后,吴某1被网上追逃,2017年7月26日,吴某1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2、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犯吴某4、吴某3、魏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46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1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吴某1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1在共同作案中,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吴某1系从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款限于被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靖杰华 审 判 员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贝 |
11 | 2018-05-02 01:30:01 | (2017)豫1403刑初1167号 |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2017-11-30) | (2017)豫1403刑初1167号 自诉人李某,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高某达成和解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控诉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李某以与被告人高某达成和解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撤回自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明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慧 |
12 | 2018-05-02 01:30:09 | (2017)鄂0102刑初1459号 |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2017-11-30) | (2017)鄂0102刑初145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武某检岸诉刑诉[2017]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新长江国际大厦A座二十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锁的螺丝卸下后进入邦鼎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区,利用在房间内找到的钥匙,分别打开副总经理办公室及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24张仟吉西饼蛋糕卡(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及人民币2,300余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依法退赔邦鼎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力 速录员 袁莎 |
13 | 2018-05-02 01:30:18 | (2017)黑0822刑初190号 |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30) | (2017)黑082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3时许,在桦南县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44岁)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持砍刀将王某某砍伤,致其右侧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外伤、颈背部切割伤、右手示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及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桦南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说明、医疗证明书、住院病案、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秀 |
14 | 2018-05-02 01:30:25 | (2017)津01刑更1716号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11-29) | (2017)津01刑更1716号 罪犯XX,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丽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对罪犯XX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XX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西青监狱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存杰 审 判 员 赵会平 代理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东行 |
15 | 2018-05-02 01:30:31 | (2017)黑0822刑初183号 |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28) | (2017)黑0822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6年7月19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桦南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罚款10000元。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桦南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崔某某装卸水稻时,崔某某从车上掉落受伤,因未得到赔偿,崔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将刘某某起诉至桦南县人民法院。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赔偿崔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2553元。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未自动履行该判决,崔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桦南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3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对刘某某所有的黑D68208大型汽车、黑6109B小型汽车及莱工牌30型铲车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并通知刘某某将上述车辆交付桦南县人民法院,刘某某仍拒不交付车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在司法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转为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分三次给付崔某某执行款1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法院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崔某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执行收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从严惩处。同时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秀 |
16 | 2018-05-02 01:30:40 | (2017)黑0521刑初142号 |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11-27) | (2017)黑052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郑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199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郑某丙之子。 以上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熙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兄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集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薛成海,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新兴大街五马路五环体育馆。 负责人张俊,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铁成,系该公司法务。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郑熙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南315米处,未确保安全,与在道路上身着作业服施划道路标线人员郑某丙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集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2017年5月28日9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证人孟兆红、杨臣、程瑜、刘文玉、程国华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法医毒物鉴定(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集贤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0179.42元,死亡赔偿金25736元×20年=51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以上共计601116.92元;三、以上所列赔偿金额中,如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一、刘某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关于责任问题,尽管刘某某没有提出责任复核,但为了尊重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刘某某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根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32条规定;三、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四、刘某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3万元,刘某某及家属愿意与原告协商取得原告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刘某某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故车辆黑J31A60五菱LQG5026XXYB3厢式运输车在事故发生时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2017年5月28日刘某某驾驶黑J31A60福利镇西环外路与胜利交叉路口行驶撞三者郑某丙,刘某某在事故中为全部责任,三者郑某丙治疗费用共计60179.42元,应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道交法》之规定按照医保用药标准核定赔付,应在有效住院票据的80%赔付,死亡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时速64公里/小时)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南315米处,未确保安全,为避让路上作业施划道路标线人员,与在道路上身着作业服施划道路标线人员郑某丙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郑某丙受伤,2017年5月28日9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害人郑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集贤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父亲为郑某甲,母亲为李桂清(2013年12月4日死亡),儿子为郑某乙,兄长为郑熙旺。被害人郑某丙死亡时婚姻状态为离异。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黑J31A60五菱厢式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黑J31A60五菱厢式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全责免赔率为20%),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2017年5月28日10时至2017年5月28日17时被害人郑某丙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日被害人郑某丙于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32510.26元。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用共计60179.42元。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郑某丙为其交住院医疗费2万元,并于被害人郑某丙死亡后向被害人郑某丙家属支付丧葬费1万元。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7年5月28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有效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2.2017年5月28日证人刘某某的妻子孟兆红于2017年5月28日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5月28日9时19分,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去四达市场送货,孟兆红坐在副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利镇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为了躲让一辆红色三轮车与在道路上施工的人员撞上了。 3.2017年5月28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22张。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55分至2017年5月28日10时30分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道路为北南走向,属于城市外环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限速60公里/小时,沥青路面,路表干燥,受伤一人,有急救、医疗部门到达,肇事车辆为黑31A60号牌封闭货车,有保险标志,扣留车辆及驾驶证,肇事驾驶人在现场,并提取了血液样本,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2017年5月28日10时入院,2017年5月28日17时出院。 5.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 6.2017年5月31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号231301971803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2017年5月31日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 7.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2017年5月28日入院,2017年6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 8.2017年6月1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35分,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令称:在集贤县西外环红绿灯路口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微型车与路上行人碰撞,有人员受伤。接警后民警立即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开展侦查工作。经查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刘某某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南315米处,与路上施划标线作业人员郑某丙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2017年6月2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于2017年6月1日17时30分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集贤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驾驶机动车造成施划标线作业人员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10.2017年6月5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序号为91111787的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1张。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在黑龙江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2510.26元。 11.2017年6月5日黑龙江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电子票号分别为231302000275、231302000276。证明2017年6月5日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用合计32510.26元。 12.黑龙江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32510.26元。 13.2017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郑熙旺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预交住院医疗费2万元,有积极救助的行为。 14.2017年6月6日证人杨臣于在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没放警示标志,但划线工人都穿有橘黄色反光作业服。 15.2017年6月6日证人程瑜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程瑜和郑某丙、刘文玉、李伟四人在道路上划道路标线,现场没有放警示标志,划线工人们都身穿橘黄色反光作业服。当时程瑜在事故现场低头划线就听到咕咚一声,抬头一看被害人郑某丙已经被车撞了。肇事车是由北向南行驶的。事故发生时程瑜没有看到一台三轮车。 16.2017年6月6日证人刘文玉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文玉和郑某丙、程瑜、李伟四人在道路上划道路标线。现场没有放警示标志,划线工人们都身穿橘黄色反光作业服。当时刘文玉在现场南边拉绳面向北,被害人郑某丙在北边和刘文玉拉一根绳面向南,肇事车由北向南打斜驶过来将被害人郑某丙撞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刘文玉没有看到一台三轮车,但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上下来女的说有一台三轮车给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晃躲过来的。 17.2017年6月6日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泰司鉴中心[2017]毒检870号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发生前没有饮酒。 18.2017年6月8日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泰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374号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左前转角、前风挡玻璃左沿中部及对应左前车门玻璃前框、左后视镜部位符合与软体物(人体立姿)接触相擦碰撞的特征。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为64公里/小时。 19.2017年6月8日证人李伟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伟和郑某丙、程瑜、刘文玉四人在道路上划道路标线。现场没有放警示标志,划线工人们都身穿橘黄色反光作业服。 20.2017年6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郑熙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给被害人郑某丙家属丧葬费1万元。 21.2017年6月15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系因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2.2017年6月16日集贤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集公交认字[2017]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3.2017年8月15日安达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80920651X,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黎明街1委2组18号。 24.被害人郑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郑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某甲、李桂清分别为被害人郑某丙的父母,郑某乙为被害人郑某丙儿子,被害人郑某丙为郑熙旺兄长。 25.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序号为068835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的母亲李桂清于2013年12月4日因多脏器衰竭死亡。 26.2002年7月23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宝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婚姻状态为离异。 27.2017年9月19日集贤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用13796376160号手机拨打120和122报警。 2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我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福利镇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绿灯路口南315米处时,在我车的右侧车道有一台三轮车朝我车后向我车道晃了一下,我为了躲闪那台三轮车,我驾车向左躲闪的时候,就看到前面的施工人员了,这时我就踩刹车来不及了,就与这个施工人员撞上了,事后我报的122和120。 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交待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行为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违背,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应得的赔偿金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40937.5元(项下包含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69.58元×6个月=26217.5元、死亡补偿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51472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60179.42元,合计601116.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余下481116.92元按80%比例计算为384893.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384893.5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文斌 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 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新荣 书 记 员 陈 雪 |
17 | 2018-05-02 01:30:45 | (2017)黑0506刑初38号 |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17-11-27) | (2017)黑0506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双鸭山市宝山区。2000年2月21日因犯抢劫爆炸物罪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恒,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耿某、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孙恒、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耿某在双鸭山市宝山区4委4号楼4单元702室耿某家中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耿某通过中国康福网站与网友胖姐视频聊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5月21日,耿某联系成功后电话告知刘某甲,刘某甲来到耿某家中将购买毒品的8000元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给胖姐提供的名字为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胖姐通过中通快递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按耿某提供的地址寄出。5月25日,耿某查询快递单号已至双鸭山市,遂让刘某甲到宝山区接其到尖山区,随后耿某乘出租车到尖山区铁西路中通快递公司签收包裹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签收的包裹里查获一包白色晶体。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林业医院门口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在耿某持有的包裹内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74.2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二人是分别购买的,应平均计算数量。 辩护人耿某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耿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应为二人平均分配后的数量。二、被告人耿某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判处被告人耿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一、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的50%。二、被告人耿某和刘某甲之间是委托和受委托关系,不是持有毒品的共犯,对刘某甲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宝山区文南C区1号楼2单元603室耿某家中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耿某通过”中国康福”网站与网友”胖姐”视频聊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1日,耿某联系成功后电话告知刘某甲,刘某甲来到耿某家中将购买毒品的8000元通过其手机支付宝转账给”胖姐”提供的名字为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胖姐”通过中通快递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按耿某提供的地址寄出。同年5月25日,耿某查询快递已至双鸭山市,让刘某甲开车接其到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随后耿某乘出租车到尖山区铁西路中通快递公司签收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签收的包裹中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当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林业医院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在耿某持有的包裹内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74.2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视听资料。 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耿某、刘某甲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耿某前科证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7、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供述的”胖姐”、曹某某无法查找;关于被告人耿某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无法找到。 8、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9、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取样清单、扣押包裹照片、扣押冰毒照片、净重照片、取样照片。 10、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11、耿某和刘某甲的通话详单。 12、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大队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验工作记录。 13、快递包裹单。 1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2017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出租车(黑JA349)载一中年男子从尖山区四马路到中通快递去取包裹,到达后让我等他,取完包裹他就被警察抓走了。 1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我是中通快递员,2017年5月25日上午,我配合公安机关给货单号为728801030293的收件人打电话来取货,收件人来后在货单上签了叫王强的名字,签完字就被警察给抓走了。 16、被告人耿某的供述:2017年5月初,我和刘某甲在我家都想吸食毒品,刘某甲问我能不能联系到”冰毒”,我就问当时正与”中国康福”视频社交软件上视频聊天的”胖姐”,她说没有。2017年5月21日上午,”胖姐”通过聊天软件告诉我有冰毒,价格在每克100-200之间,多买还能便宜。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当天,他来到我家。我通过视频跟”胖姐”要的支付宝账号,刘某甲通过他的手机汇去购买”冰毒”的8000元钱。我编造一个收货地址,留的是我的手机号码。2017年5月25日,我看毒品已经邮寄到双鸭山市,就让刘某甲开车到宝山区接我去尖山区。我让刘某甲把车停在尖山区四马路,我打车去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7年5月初的一天,我在耿某家问他能不能买点冰毒吸食,耿某就上网联系,没有联系上。2017年5月21日上午耿某给我打电话说能买到冰毒,每克100到200元之间,多买便宜。他没有钱,当天我准备了8000元钱到耿某家,他给我一个支付宝账号,我通过我手机的支付宝给那个账号汇了购买冰毒的8000元钱。2017年5月25日上午,耿某给我打电话,说邮寄的毒品到了,我开车接他,到尖山区四马路,他打车去取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应按平均分配数量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耿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提供收货信息并领取毒品,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支付全部毒资,应认定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故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当庭不能举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敬伟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包秀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雪娇 |
18 | 2018-05-02 01:30:49 | (2017)黑0506刑初40号 |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17-11-27) | (2017)黑0506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罚款500元。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妻子崔某某从东保卫煤矿乘坐由双鸭山市中心站发往新安煤矿的职工通勤列车。当列车行驶至四方台秃顶山附近时,随后被害人执勤乘警赵某某赶来一边用执法记录仪录像,一边劝阻李某某,李某某不听劝阻反而辱骂赵某某,并用拳头殴打赵某某面部;当列车行驶至双鸭山发电厂火车站时,上述几人下车至站台,李某某继续辱骂、殴打赵某某。而后赵某某欲解下李某某腰带将其控制,李某某顺势将身上衣物脱掉裸露身体追逐并殴打赵某某,赵某某逃至电厂火车站内躲避,李某某在寻找赵某某过程中继续辱骂李某乙、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并将火车站玻璃打碎,张某某欲报警时被李某某用砖头砸中头部和胸部。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本次外伤致轻度脑伤,头皮血肿,多发外伤,损伤程序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因本次外伤致脑外伤,轻度脑伤,头皮挫伤,损伤属轻微伤。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双阳煤矿被侦察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并全部履行。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全案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5万元,一次性全案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住院病案及票据,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玉昆、崔某某、丁某某、高某、马某、李某乙、范贵鑫、关某某、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现场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敬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宗 源 |
19 | 2018-05-02 01:30:54 | (2017)鲁0125刑初104号 |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11-26) | (2017)鲁0125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济阳县中医院美容科、口腔科主任,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第一次、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曦、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提成41414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退交赃款;认罪悔罪,请求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济阳县中医院医学美容科、口腔科主任期间,利用选择口腔合作义齿加工上的职务便利,长期与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合作,由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为济阳县中医院口腔科加工义齿,并非法收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提成4141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济阳县卫生局文件、济阳县中医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任济阳县中医院美容科主任兼口腔科主任的主体身份证明。 2、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银行日记账,证明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24日付给张某甲提成的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6份,证实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李某甲账号6228480251189644510农行账户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转支款项的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李某甲6228480251189644510账户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转支给张某甲提成的情况。 5、张某甲15147101100232487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证实该账户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转存到账的情况。 6、济阳县中医院记账凭证、发票、对账单证实: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和济阳县中医院供货合作的事实。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至今是济南市龙腾义齿加工厂的后勤部长,2011年至2015年义齿加工厂和济阳县中医院合作,提供义齿加工业务。根据业务量给张某甲回扣,每个月济阳县中医院给加工厂结算一次加工费,张某甲的回扣打到他提供的银行卡上。大多数是由出纳给张某甲打款,同时其也给张某甲打过四五次款,是通过银行打款,打款后账目上有记录。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张某甲谈判业务,并承诺给与张某甲提成,张某甲默许,龙腾义齿加工厂按照承诺定期给张某甲打入提成款。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龙腾义齿加工厂法人代表,给济阳县中医院张主任的提成是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银行转账是以其的名下的银行卡由财务人员操作转账,这张卡是农业银行的,尾号是11510,平时由财务人员保管、支付,这些提成在厂账目上是以材料费或者提成的名义列支的,这些提成最后找其签字同意,具体明细账目在厂的账目和银行卡明细上可以查到。 10、证人娄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2011年任口腔科主任,现在是中医院医学美容科主任兼口腔科主任,张某甲任口腔科主任期,口腔科的义齿是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后来是金冠桥的义齿。中医院和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合作是科室主任张某甲联系,他们只是在龙腾义齿的供货单上根据用货量签字确认,然后交给张某甲,具体怎么结算不清楚。其三人对谈判合作的事实不清楚,没有收过相应的提成款和奖励。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济阳县中医院美容科、口腔科主任,主要负责美容科手术、口腔手术、口腔病等病情诊治;管理科室人员、执行科室规章制度,完成医院规定的各项任务。2011年至2015年间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龙腾义齿加工厂谋取为中医院长期供货的利益,并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提成款的事实。 12、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甲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济阳县。 13、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要求到检察院说明情况,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4、张某甲书写的悔过书证明:张某甲对自己接受他人提成款的事实感到后悔的情况。 15、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赃款全部上交到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提成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交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积极退交全部赃款、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被告人张某甲退交的赃款四万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启峰 审 判 员 曾晓梅 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荣荣 |
20 | 2018-05-02 01:30:59 | (2017)黑0506刑初42号 |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17-11-24) | (2017)黑0506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奇特超市购物结账排队时,看见前面付款的被害人宋某将其华为牌畅想5S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交由爷爷宋某乙保管,二人在争抢付账时宋某乙将手机放在收银台处,何某某见状用其购买的酸奶盒遮挡,并用其钱包掩盖盗走,宋某与宋某乙结账后离开超市。张某得知女儿宋某手机丢失后通过调取超市监控录像发现何某某盗走手机,于是电话询问何某某,何某某承认并于16时许将手机返还至张某经营的火疗店。 被告人何某某于案发后即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事实的指控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管制或单处罚金或免于处罚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敬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宗 源 |
21 | 2018-05-02 01:31:07 | (2017)鲁0213刑初490号 |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2017-11-23) | (2017)鲁0213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辩护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骏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玲、马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李某2在家中因琐事争吵,被告人刘某某遂对李某2进行殴打,将李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颞额部及后枕部皮肤挫伤,双耳廓、前额部及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划伤,双眼睑皮肤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颈项部皮肤挫伤,右手背皮肤挫伤,左胸部、左肩峰及右膝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2017年7月28日其主动到振华路派出所投案,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3、被害人存有严重过错,且过错在先;4、被告人父亲下岗,母亲患有癌症,孩子年幼,家庭实际困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在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2号二单元504户家中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追至该楼上602户刘某某父母住处继续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3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颞额部及后枕部皮肤挫伤,双耳廓、前额部及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划伤,双眼睑皮肤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颈项部皮肤挫伤,右手背皮肤挫伤,左胸部、左肩峰及右膝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害人李某2到振华路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病历,(青沧)公鉴(伤)字[2017]第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李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02刑终60号刑事裁定书,曾经在押人员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存在出轨等严重过错,且过错在先,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确有过错,且即使双方存在感情纠纷或家庭矛盾,也应以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以此为由,采取暴力方式,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栋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玉翠 书 记 员 高雯雯 |
22 | 2018-05-02 01:31:16 | (2017)鲁01刑终350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11-23) | (2017)鲁01刑终35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朗茂山小区4区6号楼1单元404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住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鲁0102刑初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与张宏利产生纠纷。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汽油,驾驶鲁A083LD号面包车行驶至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济南宏利火车票售票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宏利身上及房间内泼洒汽油,并将打火机点燃后扔在地上逃走,造成房间内美的空调室内机(价值780.63元)、浩顺牌点钞机(价值237.41元)、熊猫牌彩电(价值809.46元)、制票机、票据打印机、体彩投注机、扫描仪、彩票等物品焚毁,以上损失共计1827.50元。次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的经济损失如下:熊猫牌彩色电视机809.46元,更换体彩投注机、扫描仪费用3000元,共计3809.4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四区6号楼经营小商店。2015年1月3日9时许,承租楼上404室的中年妇女来其店里买了一个打火机。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杜某某即为来其商店购买打火机的女子。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姐姐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的物资站,门口南侧有一台加油机。2015年1月3日10时许,一女子提着一个塑料桶前来,称想加点油,其往塑料桶里加了20元汽油,后那女子离开。 3.被害人张宏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杜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从地勘局租赁了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8号门头房,后其以13万元的价格从杜某某处承租了该房屋。因杜某某不交租金,地勘局收回房屋,其与地勘局以13万元的价格承租了该房屋,此后杜某某一直找其麻烦。2015年1月3日21时许,其在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店内工作时,杜某某提着一个红色塑料桶进来,将塑料桶里的液体往其身上和地上泼,其闻到一股很大的汽油味,杜某某往地上扔了个什么东西就着火了,后杜某某跑了。其到里屋将母亲扶到南侧窗下喊救命,并拨打110电话报警,隔壁的小伙子帮忙将其母亲抬出窗外,其爬出窗外。店内打印机、电脑等物品被烧毁,与其合租的彩票店内物品也被烧了。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杜某某即为在和平路62号101室内泼汽油放火的女子。 4.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晚,其见张宏利所在的屋子着火了,即拿了灭火器和湿毛巾与付某某前去救火,因烟太大,其叫弟弟和另一男子从后窗将张宏利母女二人救了出来。如果不救火,其店铺以及二楼打字社、三楼店铺等都会被烧毁。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其在饭店吃饭时听到外面有人喊着火了,其跑出去见外面冒烟了,即拿了两个灭火器上前帮忙救火。如果不救火肯定会危及楼上住户安全及烧毁周围商铺。 6.被害人张方超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日20时20分许,其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彩票站回家。当日21时27分许,与其合租门头房代卖火车票的张宏利打来电话称店内着火了,其到店内发现彩票站的熊猫牌彩电、体彩销售台、体彩呱呱乐、走势图被烧毁,墙面也烧坏了,3个POS机和3台彩票机可能也烧坏了。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火灾现场及物品损坏的具体情况,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残缺的红色”奔”牌高清净汽油发动机机油桶及黑色燃烧残留物。 8.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经对杜某某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朗茂山小区4区6号楼1单元404室住处进行搜查,扣押黑色鞋子1双、机油桶1个、装有白色液体的瓶子1个、口罩1个、蓝色牛仔裤1条、红色高帮皮鞋1双;对杜某某车号为鲁A083LD的长安牌面包车进行搜查,扣押灰白色棉衣1件、绒线帽1个。 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美的空调室内机价值780.63元,浩顺牌点钞机价值237.41元,熊猫牌彩电价值809.46元,制票机、票据打印机、3台电脑、3台移动POS机、体彩投注机、体彩投注机扫描仪、体彩中心装修、福彩走势图、即开彩票等,因品牌、规格、配置、材质及损坏情况等相关信息及资料不详,无法做出价值鉴定。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2015年1月4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杜某某的身份情况,杜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7日被罚款二百元。 12.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某归案后向公安人员指认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4区6号楼门头房是其购买打火机的地点,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一物资站是其购买散装汽油的地点,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是其放火的地点。 13.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张宏利因租房纠纷未谈拢,即想放火报复张宏利。2015年1月3日9时许,其从家里拿了一个3.5公升的机油桶,在楼下小商店买了一个打火机,驾车到二环南路北侧一加油站,加了20元的汽油,将汽油往车里加了一部分,桶里剩余约1公升汽油。当日19时许,其驾车到和平路62号张宏利的店门口,将车停在路边等候。当日21时许,其见店里没有客人了,即戴上口罩和帽子,一手持汽油桶和打火机,一手持平时喝水的不锈钢杯子,其向杯子里倒了半杯汽油后朝店里走,见张宏利坐在室内椅子上,张宏利起身后,其将杯内汽油泼在张宏利身上,杯子脱手了,后其将桶里的汽油倒在桌子上,将汽油桶扔在桌子上,其边往后退边点着打火机,火一下就着了,火势较大,其左脚上也着火了,其跑入西侧楼道使劲跺脚将火灭掉,听到有人砸碎玻璃的声音,见有数人向着火的地方跑去,其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因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的诉讼请求中,除损毁的熊猫牌彩色电视机及更换体彩投注机、扫描仪的损失有证据证明外,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经济损失3809.46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患有精神疾病;2.其亲属已将赔偿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与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杜某某的亲属已将赔偿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对杜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首先,杜某某因房屋租赁问题与张宏利产生矛盾,意图报复张宏利,说明杜某某的作案过程存在现实的动因,不存在被害妄想的可能性;其次,杜某某在作案前经过精心准备,先后准备了机油桶、购买了汽油及打火机;在作案过程中考虑周密,刻意选择晚上店内已无顾客时作案,且作案时行动迅速,进入店内即将汽油泼洒在张宏利身上及店内地上,点燃后迅速逃离现场,说明其对自身的行为有较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第三,杜某某在入看守所之前,对其与张宏利之间的矛盾过程、预谋作案的内容、作案的过程等情节均作了详细的供述,但入看守所之后即表示不记得犯罪事实了,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始终沉默不语,其供述的发展过程印证了同监室人员证明的杜某某平时表现正常,遇有工作人员提审时,则做出将头发散开、鞋子反穿、不接受任何讯问等异常表现,工作人员走后又恢复常态等内容。说明杜某某入看守所之后,在特定时刻做出异于常人的表现,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据此,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的情节,上诉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均未做出相应的供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据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依法构成放火罪。原审法院鉴于杜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适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法有据。上诉人杜某某的亲属虽然交至原审法院赔偿款1827.50元,因一方面未能全部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放火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不可能因赔偿个别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而减低其社会危害性,且杜某某系有预谋地作案,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洲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昊 |
23 | 2018-05-02 01:31:23 | (2017)黑0822刑初173号 |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22) | (2017)黑0822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聚集杨某某、李某某、教某某、刘某某等十余人在桦南县禧龙宾馆705房间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陈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赌资10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禧龙宾馆抓获,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顾某某、苏某某、杨某1、康某某、佟某某、杨某2、唐某某、赵某某、叶某某、陈某1、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1、马某某、杨某某、教某某、李某2、何某某、刘某1、康某1、关某某、张某1、张某2、王某某、杨某3、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赌博工具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中系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赌博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被告人姜某某提供帮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同时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工具中钞信达点钞机一台、姚记扑克52付、赌资及违法所得11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秀 |
24 | 2018-05-02 01:31:30 | (2017)黑0208刑初102号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2017-11-22) | (2017)黑0208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7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腾某某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黑BR436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F53挂华梁天鸿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八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力村村碑东3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姜某某(男,61岁)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达成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腾某某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黑BR436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F53挂华梁天鸿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八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力村村碑东3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姜某某(男,61岁)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腾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腾某某、被害人姜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腾某某、被害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07月30日民警在交通肇事现场将腾某某抓获。 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腾某某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5月17日,有效期限10年。腾某某驾驶的陕汽牌黑BR436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属为甘南县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华梁天鸿牌黑BCF53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属为甘南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真实有效。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6.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腾某某无前科劣迹。 7.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腾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姜超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8.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公证书,证实:经公证部门公证,姜超委托姜希民、姜福贵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超的证言,证实2017年07月30日19时许,姜超得知其父亲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证实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2017年8月11日(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83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2017年8月1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818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在31201708180001号检材腾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2017年8月18日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64-2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R4361号牌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F53挂号牌华梁天鸿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 4.2017年8月18日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64-1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R4361号牌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防撞梁右侧与风度牌自行车左侧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实: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在现场,受伤1人。事故地点: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八哈公路哈力村村牌东30米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腾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腾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华 审 判 员 张桂秋 人民陪审员 谢学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翟 峰 书 记 员 刘 焱 |
25 | 2018-05-02 01:31:39 | (2017)鲁0211刑初1364号 |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7-11-21) | (2017)鲁0211刑初136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高密市,暂住青岛市黄岛区。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暂住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麦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至青岛市黄岛区双珠房管局附近,盗窃丁某停放在房管局东侧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2、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麦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城御苑小区附近,盗窃张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银色福特福克斯轿车扶手箱内钱包内现金500余元、后备箱内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麦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街龙潭山路24号卓郡超市内,盗窃董某放在超市桌子抽屉中现金4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共盗窃3次,盗窃物品除无法鉴定外共价值人民27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麦某某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也均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扣押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的开锁工具1件及干扰器1个。 以上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丁某、张某、董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开锁工具1件及干扰器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
26 | 2018-05-02 01:31:47 | (2017)黑0822刑初118号 |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21) | (2017)黑082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末,被告人张某某承建桦南县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的水泥地面建设工程,并雇佣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工人施工。该工程于当年10月份完工,完工后张某某采取电话关机、更换住址等方式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款7万余元。并在劳动保障部门已经责令其到相关部门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肿瘤医院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等;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末,被告人张某某从王某1处承包桦南县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的水泥地面建设工程,并雇佣赵某1、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工人施工。该工程于当年10月份完工,完工后张某某采取电话关机、更换住址等方式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款62015元。并在劳动保障部门已经责令其到相关部门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肿瘤医院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然简历情况,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新兴街东升巷15号,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已移交公安机关,并已立案。 4、收条10张证实,王某1预付张某某工资款111700元、赵某1工资款77000元,共计188700元。 5、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照片、佳木斯日报(2014年3月13日)登载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证实,农民工赵某1、白某某等人到桦南县劳动监察局投诉,张某某有拖欠工资违法行为,限期于2014年3月19日前到桦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到,将依法处理。 6、情况说明、欠条12张、记工记录、工人出工明细、考勤表、收据复印件115张证实,张某某欠王某某、赵某某等农民工工资及工人出工详细情况。 7、桦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次联系张某某妻子赵某2,其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张某某的记账本及收条等证据。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9、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介绍信证实,农民工杜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因患癌症去世。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承包桦南县宏安集团在闫家镇小张家建烘干塔的打地面工程,其中我把人工承包给张某某了,我把人工费付给张某某,但是他欠工人钱跑了。2013年5月24日、25日的一天,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把闫家镇小张家村的烘干塔打地面的活包下来了,一平方米10元钱人工包给你,总共一万五千多平方米,他同意。6月初的一天,张某某领10多个工人到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那,他让我先给拿点钱,我说人工费咱们半个月一算,我先给你拿67000元,到时人工费里算,张某某就领这些工人干活了,我共支付给张某某195000元,工程快结束时张某某不来了,我给他打电话不是关机就是不接,后来我把钱给赵某1了,他给工人开的工资,这才把地面打完。我付人工费张某某和赵某1分别都给我打条了。我把人工费都支付给他俩了,后来劳动监察局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支付给张某某的人工费没给工人开资。张某某承包工程费一共是21万元费用,我支付给他195000元,因为有一块地面返工了,都是我拿钱做的,这钱得扣下。 1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张某某欠我丈夫郑某某工资,之前去找过他几次,后来张某某搬家跑了,郑某某现在有病了,不能走路,不能说话。2013年6月份郑某某给张某某干小张家烘干塔地面活,他是力工一天120元,欠郑某某2640元,张某某给打条了。 1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张某某从王某1手里承包闫家镇小张家村建烘干塔人工活,我是工长,我找的工人干活,干到十月份张某某不给开资,个别工人给开点钱,但是都没给开全,这期间有的工人不干了,我就又找工人来干活,但是张某某始终不给开工资,而且很少到工地来,干活的工人都要不干,这时王某1来工地说剩下的一个月工钱他给开,以前的工钱他也管,让我对工人说把活都干完。在最后这一个月期间王某1给我拿了8、9万给工人开资了,但是也不够工人的工资。11月末工程结束后,王某1和张某某来验收工程,当天有一部分工人不在,张某某让记工员马某某给拢一下工人工资,张某某当天没有给开资,而是给在场的工人打了欠条。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工人给张某某打电话要钱,他让我们去他佳木斯的家里取钱,我和赵某3、徐某某、孙某某等七八个人到张某某家,张某某说王某1还没和他算账,让我们元旦再来取钱。元旦后我们又到张某某家找他,房东说他已经搬走了,打电话也不接,再后来电话停机了,我们就到桦南县劳动局投诉他不给开资。我收到王某177000元钱都给工人开资了,每次开资都由工人给我打收条,然后我把开资的收条都给张某某了。 13、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3、王某2、徐某1、孙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冯某某、姚某某、张某1、马某某、丁某某、吕某某陈述,2013年5月至10月末期间,给张某某干活欠我们工资未给,去找他要几次,张某某一再推托不给钱,后来跑了,我们就去桦南县劳动监察局投诉他。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王某1给我打电说把闫家镇小张家烘干塔人工活承包下来,让我去现场看看。我们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他对我讲人工费每平方12元,共一万多平方米,我同意,并找以前给我干活的赵某1,他手上有一伙工人,我们就开始干活,他一共找了20多人,刚开始干活时王某1给我拨款我就给这些工人开资,都有记账本,我给王某1打收条了,后来王某1不给我拨款,工人还都继续干活,一直干到2013年10月末才把地面打完,工人总从我要工钱,我领赵某1他们去找王某1要,王某1说没钱让我等一等,我共欠19人工资款62015元。 15、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辨认,均辨认出张某某。 16、桦南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欠赵某1工资,欠赵某某工资5800元、王某某6820元、徐某某6750元、王某32400元、孙某某2900元、寇某某2680元、张某15000元、白某某1330元,徐某1480元、郑某某2640元、吕某某840元、姚某某2100元、冯某某2525元、贺某某2340元、张某某6750元、李某某2400元、丁某某780元、杜某某1400元、马某某6080元,共计62015元,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给付,19名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17、欠条、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拖欠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3、孙某某、寇某某、张某1、白某某、徐某1、郑某某、吕某某、姚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杜某某、马某某19人工资款共计62015元,已给付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所欠农民工资款已全部支付,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旭冉 审 判 员 赵冬冬 人民陪审员 邢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秀 |
27 | 2018-05-02 01:31:52 | (2017)黑0208刑初109号 |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2017-11-20) | (2017)黑0208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代押,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一本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马某某(男,49岁)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因无钱还款而逃匿。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一本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马某某(男,49岁)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因无钱还款而逃匿。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青岛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马某某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民警孙龙伟、段静波根据线索在城阳区水悦城东方国际影城内将网上逃犯刘某某抓获。3.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借款时所使用的抵押房证为虚假房证。4.代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由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代押,于2016年11月3日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提走。5.证明证实:产权人姓名刘某某,房屋坐落梅里斯区达呼店镇腰店村,面积为93.00平方米,产权证00187208号,在我房产登记信息系统中无此房屋信息,经房产部门鉴定此证不是梅里斯房产局发放的,此证为伪证。6.借款协议书证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8万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期限10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担保人吴海滨。7.还款协议书证实: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还给被害人马某某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马某某不再追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初达呼店的刘某某找到我,说想用点钱,问我能不能帮着抬点钱,我就联系的马某某说的这个事,马某某同意了,我们就约好在2014年2月13日在我开的海滨房产签订协议,我是担保人,当时在场签协议有我、马某某、刘某某,还有刘某某媳妇,借款六万元。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叫李某某,是腰店村会计,刘某某是腰店村村民,他有一个平房,东邻张某甲,西邻于燕春,南北都是道,大约有70到80平方米,两间半。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兄弟,刘某某有两套住房,共计198平方米,一个有房照,一个没房照。2012年秋天我借给我哥(刘某某)20万元,2013年冬天刘某某在达呼店石光远手里借10万元钱,当时是我担的保,他至今一直没还,所以他就把他这两套住房抵押给我了,我俩签了一份合同。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邻居,刘某某有两套房子,刘某甲给刘某某担保借了十万元钱,刘某某没还上就把房子抵押给刘某甲了。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叔伯兄弟,2015年9月份,刘某某在青岛让我找马某某谈一下欠钱的事,要用刘某某在腰店村的房子抵给马某某。我找的马某某,说要用腰店村刘某某的瓦房抵给马某某,再给他30000元钱抵60000元欠款,马某某没有同意。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夫妻,2014年2月份,我们家想用钱,刘某某就找的吴海滨,他给联系的一个姓马的,当时我不认识这个人,后来听说叫马某某。马某某放钱,但要提供担保和抵押,刘某某就拿的我家的房产证做抵押,让吴海滨给担的保,在雅尔塞吴海滨家的公司,我们从姓马的人手里借了60000元钱,利息是3分,我和刘某某与姓马的签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抵押协议就是把我家房子做了一个买卖协议,把房产证押给了姓马的,如果到期还不上钱就把我家房子给姓马的。签完协议姓马的给我们现金60000元。我不知道是假的,借钱时刘某某只说让我去签个字,具体的事我都不管也不清楚。我们借钱做生意赔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称:2014年1月刘某某跟我借人民币6万元,拿一个房照作抵押,我们于2014年1月5日在吴海滨家的海滨房产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当时我一次性付给了刘某某6万元人民币,刘某某承诺10个月之后连本带利还我7.8万元,利息是3分。当时刘某某跟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后来我去梅里斯政务大厅查询房照是假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14年2月份左右,我想用钱,我就找到雅尔塞镇的吴海滨,吴海滨就帮我联系的马某某,在雅尔塞镇的海滨中介签的手续,吴海滨给我担保,我向马某某借了6万元人民币,约定10个月还款,月息是3分,到期还款7万8千元。马某某要求我用房产做抵押,我就拿这个假房产证做的抵押,我们签了一个借款协议又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如果到期我不能还款,就把我的腰店村的三间瓦房给马某某。我借完钱就去青岛做生意,赔本了还不上钱了,我把电话卡换了,马某某联系不到我,我也没联系过马某某,我也一直没还过马某某钱,一直到2016年10月末被青岛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的时候,我通过我弟弟刘某甲担保向石光远借了10万元钱,这个钱我一直没还上,我弟弟刘某甲替我还的钱,房子就给刘某甲了。我和刘某甲有协议,2015年的8、9月份的时候,我和我父亲在青岛签完单方协议,邮寄给了刘某甲,我家院里的平房和瓦房都给我弟弟刘某甲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反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伟亮 |
28 | 2018-05-02 01:31:57 | (2017)黑0707刑初26号 |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2017-11-20) | (2017)黑0707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76年10月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2017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将其母亲肖某某(已死亡)于1997年开垦并于当年种植后又撂荒的林地重新进行开垦30.83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1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开垦林地16.42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2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开垦林地11.08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6年10月,在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施业区,雇佣高某某的挖掘机将从该地原有的排水沟中清理出的淤泥沿排水沟一侧堆积后,于2017年5月,借用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沿堆积淤泥的排水沟开垦林地4.44亩,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以上被告人侯某非法开垦林地4块,共计62.77亩。 经侦查,被告人侯某于2017年8月2日自动到新青公安分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乌拉嘎警务室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照片,挖掘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林业部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文件(黑资监字[1998]12号)复印件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新青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侯某非法占用农用地62.77亩,予以追缴。同时责令其在林业部门的监督下,对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恢复原貌。 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传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迪 |
29 | 2018-05-02 01:32:02 | (2017)黑0711刑初24号 | 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2017-11-20) | (2017)黑071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金居花园。200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马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金龙牌电动三轮车,沿金居花园小区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号楼6单元门前时,与坐在单元门前的候某某发生争吵,后候某某倒在地上,赵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巡警大队出警后,发现赵某有饮酒嫌疑,遂将赵某移送至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马河大队。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赵某血样中乙醇成分为85.33mg/100mL。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大阳金龙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候某某、鞠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劣迹,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于汶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治民 |
30 | 2018-05-02 01:32:09 | (2017)黑0707刑初27号 | 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2017-11-20) | (2017)黑0707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2003年12月1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销赃罪被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取保候审。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20时4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新青区长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康药店门前时与相向庄某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该面包车又驶入公路南侧人行道上,与停在路边的蔡某某驾驶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17.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蔡某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伊春市新青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出具到案经过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被害人庄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曹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7.60mg/100ml,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传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迪 |
31 | 2018-05-02 01:32:14 | (2017)鲁0213刑初511号 |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2017-11-17) | (2017)鲁0213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江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宫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宫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欠被害人王某2钱款无力偿还,遂产生杀害王某2的念头。2017年5月23日12时许,刘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对王某2谎称还钱,至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新苑10号楼三单元502户的住处,在与王某2说话期间趁其不备持所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其颈部,后又持王某2家中茶几上的水果刀继续捅刺其颈部数刀。后刘某见王某2欲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将其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王某2的手机被其丢弃。 经法医鉴定,王某2颈前皮肤裂伤及手术延长切口,右侧颈内静脉及左侧舌动脉破裂、左侧舌下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及双手皮肤裂伤,部分肌腱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裂伤致右侧声带麻痹、遗留发声障碍(声嘶),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犯罪中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部分赔偿,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欠被害人王某2钱款无力偿还,遂产生杀害王某2的念头。2017年5月23日12时许,刘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对王某2谎称还钱,至王某2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新苑10号楼三单元502户的住处,在与王某2说话期间趁其不备,刘某持所携带的水果刀捅刺王某2颈部,后又持王某2家中茶几上的水果刀继续捅刺王某2颈部数刀。后刘某见王某2欲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将其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王某2的手机丢弃。 经法医鉴定,王某2颈前皮肤裂伤及手术延长切口,右侧颈内静脉及左侧舌动脉破裂、左侧舌下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及双手皮肤裂伤,部分肌腱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裂伤致右侧声带麻痹、遗留发声障碍(声嘶),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到浮山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照片一宗,登记保存清单及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借条,情况说明,户籍查询,病历一宗,证人王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案发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客厅、厨房数次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王某2颈部,王某2躲进卫生间,刘某为确认王某2被害情形前往查看,在看到王某2脖子在喷血、卫生间满地是血后,误认为王某2必死,感到害怕而仓惶逃离现场,可见,被告人刘某已将其杀人行为实施完毕,后在杀人目的能够实现的错误认识及恐惧心理的综合作用下才逃离现场,其既非在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也未进行施救以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不是犯罪中止,而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钢 |
32 | 2018-05-02 01:32:22 | (2017)鲁0211刑初1313号 |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7-11-17) | (2017)鲁0211刑初131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1997年7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冬天,被告人肖某某虚构其系董家口航运中心行政科科长的身份,骗取肖某某、石某某的信任,以帮助肖某某销售刀鱼为名,从肖某某处拉走6箱刀鱼,价值人民币810元,后虚构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从肖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6000元现金。 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销售化肥,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其虚构其外甥出车祸用钱、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张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从王秋会手中骗走人民币7000元,其中2000元是现金、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张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联营开劳保店去进货、过年购买年货茶叶、航运中心查账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三次从张某某手中骗走现金人民币32000元,后张某某老婆生病,肖某某还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肖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等事实,骗取肖某某的信任,要求肖某某请客送礼,肖某某先后送给肖某某苏烟一条、景芝原浆酒一瓶、北京二锅头白酒两瓶、琅琊台长生白酒一箱、红头鱼一箱、八带鱼等,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7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后勤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给单位员工发过年福利等事实,在张某某的馒头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500元的540箱馒头,存放在肖某某的冷库里。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803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冬天,被告人肖某某虚构其系董家口航运中心行政科科长的身份,骗取肖某某、石某某的信任,以帮助肖某某销售刀鱼为名,从肖某某处拉走6箱刀鱼,价值人民币810元,后虚构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从肖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6000元现金。 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销售化肥,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其虚构其外甥出车祸用钱、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张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从王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7000元,其中2000元是现金、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张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联营开劳保店去进货、过年购买年货茶叶、航运中心查账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三次从张某某手中骗走现金人民币32000元,后张某某老婆生病,肖某某还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肖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等事实,骗取肖某某的信任,要求肖某某请客送礼,肖某某先后送给肖某某苏烟一条、景芝原浆酒一瓶、北京二锅头白酒两瓶、琅琊台长生白酒一箱、红头鱼一箱、八带鱼等,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7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后勤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给单位员工发过年福利等事实,在张某某的馒头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500元的540箱馒头,存放在肖某某的冷库里。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80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欠条及借条,证实了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被扣押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辨认的情况,还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 风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
33 | 2018-05-02 01:32:27 | (2017)鲁0211刑初1362号 |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7-11-17) | (2017)鲁0211刑初136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20时至24时期间,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一中队民警在黄岛区嘉陵江路长白山路路口检查来往车辆,20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李某某测试结果为113.44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班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
34 | 2018-05-02 01:32:32 | (2017)津0102刑初458号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11-17) | (2017)津0102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滴滴专车司机,住天津市蓟州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23时,被告人张xx驾驶津H×××××东风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州花园小区门前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将被害人崔某撞倒,造成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xx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2017年7月20日,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崔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苏某、王某1、王某2、张某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凭证,通话记录,诊断证明,病历材料,接警单,急救诊断病历及证明,机动车信息,保险单,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其他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历史表现,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
35 | 2018-05-02 01:32:38 | (2017)黑0124刑初189号 |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7-11-17) | (2017)黑0124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荆某与朋友在一起聚餐饮酒。17时许,荆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福田雷沃欧豹牌254A型轮式拖拉机,沿国道哈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17公里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徐某(男,71岁)驾驶的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荆某受伤后昏迷,徐某拨打报警电话求救。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将荆某送往方正县人民医院救治。对荆某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4mg/100ml。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荆某与被害人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荆某赔偿徐树兴经济损失25000元,徐某书面谅解荆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荆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为由为自己进行辩护。 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证明及车辆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荆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荆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庭审中,荆某向本院出具方正林区第三小学校证明1份,证实荆某的两名子女由学校和社会资助完成学业,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经质证、认证,公诉机关对荆某举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荆某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荆某因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该情节对其应予以从重处罚。荆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其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荆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荆某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家庭条件,在对其适用罚金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雪娜 |
36 | 2018-05-02 01:32:45 | (2017)黑0104刑初660号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7-11-17) | (2017)黑0104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金谷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承包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承包了黑龙江金谷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雇佣无开叉车资质的郭某(另案处理)驾驶无号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运送化肥。2016年3月15日16时许,郭万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七点五公里处哈尔滨市道外区金福瑞化肥厂院内往仓库运送化肥原料过程中,因瞭望不够,将前方行走的该公司工人被害人蔡某(男,61岁)撞倒并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郭万秋、李朝阳、姜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事故结案通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工伤死亡抚恤金协议书、收据、协议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雇佣无资质人员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孔令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晶 |
37 | 2018-05-02 01:32:49 | (2017)黑0231刑初115号 |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11-17) | (2017)黑023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迪尔牌804型农用四轮车由拜泉县xx乡xx村x组家中行驶至拜泉县xx乡xx村4组北沟三节地旋地时,见同村村民梁某雇佣他人的四轮车在旋地,心中不阅,遂驾驶四轮车将梁某停放在地边的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压坏,后驾驶车辆逃离了现场。经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新大洲牌新锐两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56.70元。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另查,杨某某赔偿梁某车损人民币1100.00元,梁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农用四轮车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拜泉县公安局说明、呼气酒精浓度检测单、驾驶证复印件、拜泉县农机监理站证明、协议书;证人梁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本应从重处罚,鉴于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庆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志春 |
38 | 2018-05-02 01:32:56 | (2017)黑0822刑初160号 |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17) | (2017)黑0822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G86543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载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往双鸭山市行驶,当车行驶至鹤大公路173公里加841.5米处时,撞至前方同方向停在公路东侧的赵某某驾驶的黑D54287号货车尾部,致乘车人林某某(男,殁年71岁)、刘某某(男,殁年63岁)、王某某、张某某受伤,后林某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肢体离断失血死亡。林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失血死亡。王某某右侧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张某某右眼外伤,伤情属轻微伤。经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无责任。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在肇事现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0元、林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659.70元、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程某某、刘某、林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迟俊男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张晓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秀 |
39 | 2018-05-02 01:33:03 | (2017)黑0231刑初117号 |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11-17) | (2017)黑023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4时30分,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赛鸽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拜泉县xx乡xx村出发,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乡通往xx公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赛鸽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拍照;书证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户籍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志春 |
40 | 2018-05-02 01:33:07 | (2017)鲁0281刑初349号 |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11-16) | (2017)鲁0281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6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4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臧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轿车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扬州路与杭州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臧某提取血样作乙醇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19.6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臧某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到案,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臧某向本院提交精神病鉴定申请;2017年10月26日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案发时无精神病性症状,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电话查询、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青山 审 判 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玫 |
41 | 2018-05-02 01:33:12 | (2017)鲁0105刑初396号 |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2017-11-16) | (2017)鲁0105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世红,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11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宫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因结算工钱等问题与被害人蒋某某产生矛盾。2016年12月5日1时许,在被害人蒋某某位于本市天桥区某庄122号院内的家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蒋某某面部及腹部划伤。其中蒋某某面部单条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蒋某某头部、躯干部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某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拖欠工钱并谩骂威胁被告人引发的,被害人对此某过错;2、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某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较好;4、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蒋某某的收到条及谅解书。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曾跟被害人蒋某某干过活,因工资结算等问题与蒋某某产生过节。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合谋殴打蒋某某出气,后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庄122号蒋某某的暂住处。二人持空啤酒瓶子踹开蒋某某住的屋门进屋。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子砸在被害人蒋某某的头部,啤酒瓶子碎了,王某某又用碎了的啤酒瓶划了蒋某某的腹部一下。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头部一下,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某某后经法医鉴定,其面部单条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长度为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部、躯干部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及书证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在暂住的天桥区某庄122号的家中睡觉,李某某和王某某手持打破了瓶底的啤酒瓶踹开房门进来,二人捅他,并用啤酒瓶往他头上砸,他右眼眶上面、头部后面和腹部都受伤了。对方离开后,他找同住一院的同事韩某报警。 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他在与蒋某某同住的天桥区某庄122号院内的房间内休息,听到院内某摔啤酒瓶的声音,后来蒋某某喊他求救,他到蒋某某房间见蒋某某面部和身上全是血,说被人打伤,让他报警。他遂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李某证言及书证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4日23时许,李某某和王某某乘坐他驾驶的汽车到天桥区某庄122号,找蒋某某索要工资。王某某、李某某进院后15分钟出来,又乘坐他的车离开。 4、书证发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及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的经过。 5、书证病历、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某某面部单条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长度为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蒋某某头部、躯干部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书证辨认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庄122号院内。 7、书证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8、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9、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拖欠工钱并谩骂威胁被告人引发的,被害人对此某过错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王某某在向蒋某某催要打工期间蒋欠的工钱约200元时遭到蒋的谩骂,李某某听说蒋某某对其进行过威胁,此为本案的起因。被害人的上述行为,二被告人应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应对,显然不足以构成对被害人施暴的理由,辩护人据此说明被害人某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首先提意犯罪,实施较重犯罪行为,作用大于被告人李某某。二被告人均系接公安人员电话传讯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平时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贵东 人民陪审员 温 辉 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培 |
42 | 2018-05-02 01:33:17 | (2017)黑0921刑初115号 |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11-16) | (2017)黑092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9月2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在黑龙江省勃利县林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子河村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李某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李某家身体相撞,造成李某家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勃利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勃利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侯某某、李某、卫某某、王某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阳 |
43 | 2018-05-02 01:33:22 | (2017)鲁0211刑初1308号 |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7-11-15) | (2017)鲁0211刑初130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青岛市市北区。因卖淫于2016年8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汉庭酒店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后闵某某免费赠送刘某某1克左右冰毒,3月16日刘某某将其中1克冰毒400元卖给陈某某吸食,3月18日又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将剩下的4克冰毒卖给陈某某吸食。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约1克冰毒,并从中吸食一点玩。次日,刘某某又将该剩余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的朋友老四(在逃)。 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约5克冰毒,后刘某某将其中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志丹。 4、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约10克冰毒,刘某某将其中的约5克冰毒以1300元贩卖给孙某某的朋友冰冰(在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5次共计1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汉庭酒店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后闵某某免费赠送刘某某1克左右冰毒,3月16日刘某某将其中1克冰毒400元卖给陈某某吸食,3月18日又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将剩下的4克冰毒卖给陈某某吸食。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约1克冰毒,并从中吸食一点玩。次日,刘某某又将该剩余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的朋友老四(在逃)。 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约5克冰毒,后刘某某将其中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 4、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约10克冰毒,刘某某将其中的约5克冰毒以1300元贩卖给孙某某的朋友冰冰(在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5次共计12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在其手机中约闵某某欲购买毒品,后在刘某某指认下民警在青岛多维空间精品客房旁马路上将闵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带领民警至青岛市市北区宜阳路51号楼下将李某某抓获。现闵某某被刑事拘留,李某某被逮捕。 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劣迹情况;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情况;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
44 | 2018-05-02 01:33:26 | (2017)津0102刑初462号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11-15) | (2017)津0102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韩x在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六号路华光里小区出入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于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韩x用拳头将于某1鼻部等处打伤。韩x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将韩x带回公安机关。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1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均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韩x对被害人于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于某2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韩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于某1陈述,证人陈某、石某、于某2、刘某1证言、姚某、刘某2、韩某1、韩某2、张某1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医院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
45 | 2018-05-02 01:33:32 | (2017)津0103刑初618号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11-14) | (2017)津0103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女,1973年6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无业人员,无固定经济来源。2017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伙同被告人宁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河东区范围内,采取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作案共计22起、被告人宁某某参与作案共计8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6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靓足”鞋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孟宪珍停放此处的银灰色富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2、2017年1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麦当劳”餐饮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张某停放此处的蓝色艾玛牌24寸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6.57元。 3、2017年1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乐友”孕婴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苗双稳停放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4、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四姐”早点部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刁润起停放此处的黑色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5、2017年2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华润超市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赵爱云停放此处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6、2017年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交口的华盛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霍朝辉停放此处的红色宝岛牌20寸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7、2017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交口的华盛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刘绍富停放此处的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8、2017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榆林路与辰水道交口晨光文具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孙桂莲停放此处的银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9、2017年2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王学雷停放此处的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0、2017年3月31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交口的华盛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王鹤鸣停放此处的黑色巨龙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 11、2017年4月8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新昌大楼27号楼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郭正旺停放此处的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2、2017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道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A座住院部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崔兰停放此处的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3、2017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乐天百货商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吕红刚停放此处的蓝色中国骑兵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4、2017年4月24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董俊亭停放此处的黑色斯波斯曼牌电动车盗走;同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道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门停车场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崔某某停放此处的紫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同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来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楼与停车场之间过道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田某某停放此处的捷马牌电动车盗走。上述物品均变卖,赃款挥霍。 15、2017年4月30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红波里30号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吕某刚停放此处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6、2017年5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部大门西侧,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赵某某停放此处的蓝色C虎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 17、2017年5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乐园道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陈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8、2017年5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围堤道交口桂发祥商业广场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林某某停放此处的蓝色中国骑兵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9、2017年5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福慧轩饭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李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20、2017年5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隆昌路儿童活动中心后院,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王某某停放此处的棕色彪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1、2017年5月28日下午5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恒华大厦“肯德基”餐饮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赵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22、2017年5月30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交口的华盛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张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蓝色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盗窃现场截图、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手段,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宁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256.57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56.57元、刘某某人民币800元、王某某人民币800元。 四、作案工具T型锥二把、改锥一把、活扳子一把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
46 | 2018-05-02 01:33:40 | (2017)黑0833刑初38号 |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7-11-14) | (2017)黑083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抚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经抚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末,抚远市抓吉镇赫哲新村的建设者张某在建设中需要一些木料,要在山上捡拾一些站干木和风折木。林业局将此项工作交给林业总站站长韩某某,让他在风折木较多的通江乡林业站辖区划定火车站以东至造林公司以西范围内安排捡拾站干木和倒木。韩某某将具体工作交给通江乡林业站站长被告人吴某,让吴某将施工方的人员带到指定的位置去捡拾站干木和倒木,并要求吴某要严格监管,不能出现采伐鲜木的情况。吴某将以郝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施工人员带到指定的捡拾区域后便离开。在之后的几天时间里,吴某没有进入捡拾现场查看采伐情况,只是在附近查看了几次。由于吴某没有有效履行监管职责,致使郝某某等人在该区域内盗伐林木共计207.5966立方米。 2016年8月末至9月初,在通江乡辖区盗伐木材后,郝某某等人又擅自来到抚远市浓江乡双胜村垃圾处理场东北侧的树林中盗伐林木。浓江乡林业站站长被告人安某某,未有效履行对辖区内森林资源管护的职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郝某某等人在该区域内盗伐林木576.4622立方米。在郝某某等人盗伐林木案件案发后,安某某才知道辖区内的森林被盗伐。 被告人吴某、安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林业局文件、证明、有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安某某身为林业站站长,未履行好对辖区森林资源进行管护的职责,导致管辖区域内数量特别巨大的林木被盗伐,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吴某、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安某某系自首,犯罪较轻,对二被告人可以免除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祝令合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凤 |
47 | 2018-05-02 01:33:45 | 北京天人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3-28)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人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24-25(门牌号)281室。 法定代表人:李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霞,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38号3幢。 法定代表人:周德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万福,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人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562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人三和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基于天人三和公司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天人三和公司是接受房屋产权人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的委托,为海纳川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而煜邦公司只是房屋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房屋产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煜邦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不能成为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天人三和公司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就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作为原审被告的天人三和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人三和公司的住所在地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 煜邦公司答辩称:煜邦公司与天人三和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基于作为房屋承租人的煜邦公司与房屋出租人之间设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天人三和公司的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天人三和公司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属于物业服务的范畴。鉴于天人三和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发生在煜邦公司承租的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民事管辖裁定,驳回天人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纠纷,不仅包括因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等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因合同设立产生的纠纷。据此,天人三和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这个法律连接点来确定管辖的问题。 因煜邦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即书面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需要在确定管辖法院以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因此,在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而仅能依据该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退而言之,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天人三和公司返还多收的电费893812.67元。(二)天人三和公司赔偿因其停电而给煜邦公司造成的人工损失51284.58元,产值及利润损失216135.5元。所以,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天人三和公司向煜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之义务,该合同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标的”,因此,天人三和公司作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才是上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天人三和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并不能构成所谓“事实合同”的履行地。 综上,天人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5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倩 |
48 | 2018-05-02 01:33:49 | (2017)京0112民初35052号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11-30) | (2017)京0112民初35052号 原告:张X,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张X1,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张X2,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张X3,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左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3(被告左X之母)。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张X1诉被告张X2、左X、张X3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张X1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2、左X、张X3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X、张X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周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芦辛 |
49 | 2018-05-02 01:33:56 | (2017)京03民终12095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11-30) | (2017)京03民终1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61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俊,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42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陈某2之妻),1988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男,2009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陈某4之母),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陈某4之姐),同上诉人陈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陈某2、陈某3、陈某4、董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1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向陈某1邮寄了《北京市第三中中级人民法院不准予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书面通知陈某1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批准,并同时告知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本院将按撤回上诉处理。经查,陈某1于2017年11月18日签收上述通知,截至2017年11月30日,陈某1仍未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陈某1申请免交诉讼费未获批准,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陈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李 淼 代理审判员 徐 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田 晔 书 记 员 胡 潇 |
50 | 2018-05-02 01:34:00 | 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10-25)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央芭蕾舞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3号。 法定代表人:冯英,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融,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继承人):殷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央芭蕾舞团因与梁信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央芭蕾舞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将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认定为10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将1993年协议书认定为表演权报酬支付合同是错误的,该协议书是梁信对其表演报酬获得权的一次性永久转让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因此,中央芭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无需再向梁信支付报酬。2、中央芭蕾舞团并未侵犯梁信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3、原判决超出了梁信一审诉讼中确定的诉讼请求范围。梁信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明确其表演权受到侵害,只提出了署名权和改编权的主张。而且,梁信在二审诉讼中也并未提出中央芭蕾舞团侵犯其获得报酬权的主张,二审判决直接判令中央芭蕾舞团向梁信支付表演其作品而未支付的报酬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4、对梁信主张的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侵权事实,中央芭蕾舞团提出了时效抗辩,但原判决仍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予以保护,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梁信已于2017年1月28日去世,其配偶殷淑敏作为遗嘱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殷淑敏的身份证、户口本、广州军区政治部同和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及(2008)南公证内字第09429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在案证据显示,梁信在与中央芭蕾舞团签订的协议书及2004年9月给中央芭蕾舞团的致信中,均未对中央芭蕾舞团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提出质疑或表示反对,也未提出过期限限制,由此表明梁信对中央芭蕾舞团1964年改编行为及之后中央芭蕾舞团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是认可的。同时,根据协议书签订时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于1993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前,梁信主张权利的电影剧本《红色娘子军》已经公开发表,故中央芭蕾舞团表演改编自该电影剧本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表演法定许可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书仅是对报酬支付数额、方式以及署名问题的约定,而非梁信许可中央芭蕾舞团永久使用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进行表演这一既定事实的重新许可。结合协议书签订前代表中央芭蕾舞团签署协议书的李承祥(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给梁信致信中“在十年内一次性付酬也是一个办法”的意思表示,和该协议书最后手写增加的“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之内容,其中“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的约定,应为十年内的报酬数额,而非永久性的报酬数额。因此,在2003年十年期限届满后,中央芭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虽然无需再征得梁信的许可,但仍应向其支付报酬。鉴于双方未能就报酬的标准达成协议,也未就中央芭蕾舞团基于使用梁信作品而获得的利益以及梁信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提交证据,故原判决在综合考虑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产生的时代背景及其特殊的历史地位、实际演出情形、作品性质及其对梁信作品的使用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 虽然梁信在本案中提出经济赔偿的基础是中央芭蕾舞团未经其许可表演其作品,而原判决认定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以后的表演应视为已经取得梁信许可,本院也认为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以后表演其作品无需另行取得梁信许可,但中央芭蕾舞团未就此支付报酬仍构成对梁信基于表演权而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利的侵害,故原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中央芭蕾舞团有关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付酬为永久性报酬数额的理解,与实际情况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中,中央芭蕾舞团并未明确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故法院对诉讼时效未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13种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央芭蕾舞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代 理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
51 | 2018-05-02 01:34:06 | 徐金龙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10-16)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59340号 原告徐金龙,男,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鹰。 原告徐金龙与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航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龙诉称,2016年10月1日,原告徐金龙与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春秋公司”)签订了《出境包价自由行合同》,约定包括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在内的七人参加六天五夜塞班半自助游,每人团费5,93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费43元。按合同约定,原告等七人于2016年11月5日晚到上海浦东机场,搭乘当晚22时40分起飞的被告3U8647航班。抵达机场后,上海春秋公司的领队将七个信封交给七人的领队即原告,信封内有护照及其他入境资料。同时告知原告一某人,该航班延误至第二天上午8时30分起飞,随后安排原告一某七人入住酒店,不作任何解释和安抚,并让旅客自行解决晚餐。第二天清晨,原告一某七人赶到机场,得知航班再次延误。直至2016年11月6日中午近12时,被告才安排旅客登机。登机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朱琦君提出批评,指出航班延误长达13个小时,被告未对旅客致歉、安抚并提供餐饮,服务不到位。交涉过程中,因朱琦君要求原告删除所拍照片发生争执,抢走护照和登机牌。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同意删除照片,取回护照和登机牌,但朱琦君再次将原告按倒在地,擅自注销其登机记录,并反诬原告打伤自己,以暴力冲击航空器为由报警。经机场派出所处理后,警方认定原告并无暴力冲击航空器的行为。为了尽早登机,原告签了调解协议;为不影响后续行程,原告与案外人一某与被告机场值班经理沟通,希望能安排后续航班,最终得到的答复是,后续航班没有空位,无法安排,致使原告一某的塞班之旅无法成行。事后经了解,当日晚,被告从上海飞塞班的航班完全可以安排原告一某七人乘坐。事发后,原告一某七人在向被告提出赔偿投诉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20日,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代理人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撤诉。2017年4月9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等6人给予全额赔偿。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嗣后,原告联系被告有关赔偿事宜,被告又答复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法院判决,无法进行赔偿。故原告再一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73元(包含旅游款5,930元、保险费43元、房屋住宿差价2,400元)。 被告四川航空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徐金龙等7人(甲方,包括原告在内)与上海春秋公司(乙方)签订《出境包价自由行合同》,约定塞班6日5晚半自由行,出发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22时30分,交通编号为3U8647,返回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6时;费用包含行程中所列塞班岛酒店相应晚数双人标准间住宿,上海至塞班岛国际往返经济舱机票及税费(不得改签、不得更名、不得退票),赠送全程正餐简餐……;由于是包机包位,产品一经预定不得取消和退改,如因个人原因取消行程,旅客需自行承担100%的团费损失;总金额:5,930元/人*7+2,400(房差)+43*7(保险)=44,211元整;已付定金2,500元/人*7=17,500元整,余款26,711元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当地住宿4间房,1人补房差2,400元;甲方应交纳旅游费用43,910元;本旅游产品所含机票为往返团队优惠机票的,则机票不签转、不更改、不退票。旅游行程结束前甲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承担的客票实际损失以航空公司等承运人确认为准。后原告一某7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用和保险费。 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等一某七人前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搭乘被告3U8647航班,原告负责保管一某七人的护照、登机牌等资料。该航班正点起飞时间为当晚22时40分。由于天气原因,该航班推迟至次日13时59分起飞。在登机过程中,为航班延误及服务事宜,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朱琦君提意见。交涉过程中,朱琦君拿走了原告保管的一某七人的护照和登机牌,注销原告的登机记录,双方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并向公安部门报警。经公安部门组织调解,原告与朱琦君签署《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双方赔礼道歉、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后因被告未为原告一某七人安排后续航班,导致原告一某七人已经支付的相关旅游费用无法退回,故原告一某七人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对于王某某等六人的诉请,本院分别以(2016)沪0115民初5457号、5458号、5459号、5460号、5461号和546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王某某等六人的诉请,判决被告赔偿王某某等六人各自的经济损失5,973元(含团费5,930元和保险费43元)。被告不服六案判决,遂对六案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被告承诺给予其全额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6)沪0115民初5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因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出境包价自由行合同》及支付凭证、《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及照片、证人证言、(2016)沪0115民初5457号、5458号、5459号、5460号、5461号、5462号民事判决书及六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545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自上海春秋公司为原告购买被告3U8647航班机票时起,原、被告之间即已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和照片、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明事实的经过。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亦未进行任何书面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对事实经过的陈述予以采纳。3U8647航班因天气原因晚点虽不能归责于被告方,但在延误长达十余个小时,且被告未为原告方提供其他安抚和补偿服务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口头方式表达不满情绪,尚在情理之中。而被告的工作人员朱琦君仅因原告拍摄其胸卡便与其发生争执、强行拿走护照和登机牌,并注销了原告登机资格,进而与原告进行肢体冲突。综合整个事件演化升级的过程,结合原告系花甲之年的老人,从力量对比上当时并不足以对被告工作人员形成暴力的威胁性,被告工作人员当时所采取的应对措施有欠妥当。其次,原告因被告工作人员的不当处置行为,无法登机成行,被告有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补救措施,即为原告安排后续航班,但被告并未就此采取积极努力的补救措施。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未能成行,产生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损失5,973元(包含旅游款5,930元、保险费4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王某某等六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和实际团费金额(44,211元)及组成情况,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房屋住宿单间差价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龙损失8,3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徐金龙已预交),由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燕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52 | 2018-05-02 01:34:15 | 孙嘉银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李连雨见义勇为人受害责…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6-27)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4283号 原告孙嘉银,女,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赵春霞(孙嘉银之女),北京卫生职业学院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徐云,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雨,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北京市318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楠(李连雨之子),北京铂盈天德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柳娇(李连雨之儿媳),oppo手机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27号。 法定代表人徐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孙嘉银与被告李连雨、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超市)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霞、徐云,被告李连雨委托代理人刘楠、杨柳娇,被告美廉美超市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嘉银诉称,2016年7月27日11时26分,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美廉美超市(白纸坊店)购物,下电梯后看到左侧上行电梯内被告李连雨及其小孙女摔倒,原告未曾多想,立即跑至电梯口帮助被告李连雨祖孙二人,防止二人被电梯绞住,在搀扶被告李连雨过程中,由于被告李连雨及其小孙女摔倒,被告李连雨较为慌乱,不慎将搀扶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摔伤造成胸椎骨折。事故发生时,被告美廉美超市的电梯处无工作人员也未配备安全人员,更无任何安全警示。事故发生后,被告美廉美超市未给予被告李连雨任何救助,电梯也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同时也未给予原告任何救助,或者拨打急救电话,致原告在原地忍受痛苦近2个多小时。原告家属到达现场后请求被告美廉美超市协助其一并护送原告前往医院,遭到被告美廉美超市拒绝。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连雨家属在原告要求下看望过一次,被告美廉美超市不管不问,其冷漠的态度,深深的刺痛了原告这份热心帮助别人的心。 被告李连雨二人出现险情,原告无任何责任及义务救助她们,但原告不顾个人安危,勇敢伸出救援之手,帮助被告,其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给予肯定,并予以弘扬。原告帮助被告李连雨身体受到了伤害,而被告李连雨之后要对原告的冷漠态度甚至于“我们没有让你扶”,更是深深的刺伤了原告的心,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告李连雨既为结果侵害方又是被救助方,更是受益方,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李连雨于情于理于法均应给予原告赔偿或补偿。 另外被告美廉美超市作为超市经营方系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于被告李连雨发生伤害,被告美廉美超市完全是有责任的,其未尽义务,导致被告李连雨发生险情无人救助,而原告的援助恰恰又在某种程度上代替被告美廉美超市实施了救助行为,从而减轻了被告美廉美超市的责任承担范围,阻止了严重事件的发生。被告美廉美超市在此事件中未尽其应尽的责任,其是整个事件的责任方也是受益方,其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原告对于被告李连雨险情发生,并不附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被告美廉美超市对被告李连雨的摔倒及原告的受伤均有义务却不尽责,原告见义勇为的行为体现我中华民族的美德,并且也是社会及国家所倡导的社会正气及价值观。因此,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2.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2016年8月5日至同年9月4日,原告之女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37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32589.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连雨辩称,一、2016年7月27日ll时26分,答辩人在美廉美超市白纸坊桥店购物上二楼滚梯时,答辩人之子刘楠在前,答辩人和孙女手牵手走在后面,滚梯运行三四节台阶时,发出嘎嘎声,两人惊吓中猛然就从滚梯上摔落下来。其后商场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过来扶救,滚梯也没有紧急制动。刘楠赶忙下来搀扶,然后看见距答辩人有些距离的被答辩人也躺在地上。事故发生后刘楠跟超市工作人员交涉,超市无人理睬,只好打110报警。然后找来凳子给被答辩人休息,并电话通知其家属过来救治。答辩人和孙女手臂、腿由于从电梯上摔下受到不同程度的擦伤且旧疾复发,家属也迅速赶到并接走治疗。而被答辩人受伤,超市无人理睬,家属迟迟未到,刘楠、杨柳娇出于同是受伤者的心理,留下帮助。后陪同被答辩人前往医院并支付急救车费180元整。当天事发到被答辩人住院的一整个下午,刘楠、杨柳娇从始至终都一直在陪同救治,甚至支出部分医疗费用。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冷漠。 二、被答辩人自称过来扶小孩,但我们摔倒在地的时候就没见过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别的人有帮扶的举动,我们是被刘楠扶起来的。在当天被答辩人入院以后,刘楠、杨柳娇及被答辩人家属又找到110的民警,一起去超市查看监控。从超市监控画面看,答辩人和孙女还有被答辩人几乎同时倒地,不存在肢体上的接触,更不是被答辩人自称的在搀扶过程中被答辩人撞到。如果说看见我们摔倒过来扶,一定是答辩人先摔倒,然后她过来。监控显示摔倒几乎是同时,不分先后,更没有肢体接触。何来看见我们摔倒后过来扶这个事呢?这个可以找白纸坊桥的出警民警核实。当事民警在查看监控后也说,没看见被答辩人有扶的动作,也没与答辩人肢体接触,并不是扶的时候被撞倒的。法院也可以查看超市监控,我们以事实依据说话而不是凭空猜测。在被答辩人摔倒超市没人帮助的情况下,我们同情被答辩人,积极帮助被答辩人给家属打电话,打110报警,并陪着被答辩人到医院协助其救治还买营养品看望,答辩人一家已经做了不应该我们应尽的职责。而被告美廉美超市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超市搬运大型货物也走行人坐的滚梯,电梯超额负重被压得嘎嘎作响,110民警和在场的刘楠还有被答辩人家属都目睹了超市员工在滚梯上搬运大件货物的行为,这都是导致滚梯运行不稳定,答辩人和孙女摔倒的因素。 三、对于被答辩人的受伤,我们也深表同情。除了在事发时始终参与救治而且也在其住院后第一时间提出要去探望,但被答辩人女儿说医院检查事情繁多,而且要马上手术,让手术完了再去看望。后来被答辩人手术后其女儿通知刘楠,刘楠、杨柳娇也第一时间买了果篮、奶品等去探望。也许被答辩人觉得礼品轻微,但确实是答辩人一家的心意。刘楠、杨柳娇到现在也是带着孩子跟答辩人一家五口挤在一个50多平米的单位房里,确实没有更多物质上的表达方式,不存在态度冷漠。而且被答辩人自称见义勇为,结果既没阻止到答辩人及孩子摔倒,也没扶到人,自己摔倒了,还要求答辩人一个受害者来赔偿,这又何来的见义勇为呢。 四、答辩人及其幼小的孙女,在滚梯行驶中摔下来,是受害者。这次从电梯上摔下对她们造成的外伤虽然好了,但心理上的伤害不可估量,答辩人孙女到现在出门都不敢跟奶奶手牵手,怕摔,以致答辩人想跟孙女牵牵手都不可能。答辩人到现在也不敢坐电梯,更不知道什么时候才敢坐电梯,此次事故不应该我们承担责任,我们也是受害方。 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美廉美超市辩称,在本案之前原告曾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该案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我方无过错。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26分许,孙嘉银在美廉美超市白纸坊店购物后,搭乘下行扶梯准备离开时,适有李连雨及其孙女乘坐上行扶梯时摔倒,孙嘉银见状又返回,在扶梯入口处搀扶跌倒的李连雨,这期间,孙嘉银跌坐在地受伤不起。事发后,李连雨之子刘楠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内容为:“经民警到现场了解,报警人带其小孙女到超市上楼梯时,不小心摔了一跤,一老太太(指孙嘉银)帮忙扶起来的时候不慎把腰扭了,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诉讼。” 2016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孙嘉银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骨质疏松伴病理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阑尾术后。出院建议:1、全休1月,按时服药。2、1月后门诊复查。3、避免搬持重物,不适随诊。孙嘉银为此支付医疗费15652.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 在本案之前,孙嘉银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将美廉美超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6832.04元、护理费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子女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孙嘉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庭审中,孙嘉银为证明护理费,提供北京卓兴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赵春惠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从事营业员领班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因其母亲于2016年7月27日发生意外事故住院治疗,需要照顾,2016年8月一直未能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孙嘉银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一卡通充值发票及出租车发票,金额共计153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监控录像、接处警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2017)京0102民初第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连雨及其孙女摔倒后,孙嘉银未考虑自身年事已高,不顾个人安危,为防止更大的侵害发生,立即上前予以救助,其品行值得称赞及肯定。孙嘉银在搀扶李连雨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李连雨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之前,孙嘉银曾起诉美廉美超市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孙嘉银仍要求美廉美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嘉银在救助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有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予以佐证,李连雨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李连雨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孙嘉银要求赔偿医疗费15652.1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孙嘉银的伤情确需护理,护理期本院确定为30日,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孙嘉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嘉银之女发生误工损失6000元,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每日按照150元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700元,孙嘉银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孙嘉银的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孙嘉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嘉银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孙嘉银在救助过程中致胸椎压缩骨折,其又是高龄老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孙嘉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连雨赔偿原告孙嘉银医疗费一万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九分、护理费四千七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营养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孙嘉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连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孙嘉银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连雨负担四百六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建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赵维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锋 |
53 | 2018-05-02 01:34:20 | (2016)沪民终278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10-18) | (2016)沪民终278号 申请人:汤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卞某乙。 上诉人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卞某甲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2016年9月8日,汤某某、刘某某和卞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 申请人汤某某、刘某某和卞某乙称,被上诉人卞某甲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汤某某系卞某甲之母,刘某某系卞某甲之妻,卞某乙系卞某甲之子,其作为卞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卞某甲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申请变更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汤某某、刘某某和卞某乙替代卞保康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审 判 长 陈子龙 审 判 员 高明生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罡 |
54 | 2018-05-02 01:34:23 | (2016)沪0115民初28048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8-12) | (2016)沪0115民初28048号 原告邱某甲,女,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某乙,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丙(暨被告邱某A之委托代理人),女,194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某丁,女,195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邱某A,女,195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刘怡彬,被告邱某丙、邱某丁、邱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姚林妹的子女。2008年12月17日,姚林妹在原、被告五人及律师的见证下立遗嘱,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015年1月15日,姚林妹死亡。姚林妹与丈夫邱根法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邱根法于1994年9月22日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姚林妹名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邱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当时母亲立遗嘱是希望原告对母亲尽赡养义务,但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而是被告邱某丙尽的赡养义务,且母亲去世后灵堂设在原告处原告也不同意。故不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邱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当时母亲说其他的子女都拿过了,就原告没拿过,故房子在母亲去世后给原告。房子分好之后,母亲跟原告生活,我们五个人都知道这个情况,也都是同意的。 被告邱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邱某A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林妹与丈夫邱根法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邱根法于1994年9月22日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8年11月登记在姚林妹名下。2008年12月17日,姚林妹在原、被告五人及律师的见证下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同日,原、被告五人立下协议,再次明确系争房屋在姚林妹去世后,由原告继承。2015年1月15日,姚林妹死亡。被告邱某乙不予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屋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笔录、协议、遗嘱、律师见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邱某乙提供的上海市残疾评定表、出院小结、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嘱,遗嘱的订立形式虽有瑕疵,但确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现,故并不影响遗嘱的合法有效性。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邱某甲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08.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 |
55 | 2018-05-02 01:34:33 | (2016)沪0115民初42548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8-11) | (2016)沪0115民初42548号 原告李甲,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杨东,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通过网络相识,此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9月结婚,2005年4月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双方因孩子由哪方老人帮助照顾发生争执,且因被告不尊重原告母亲,双方于2006年7月发生严重口角,大打出手,被告宣称要离婚,自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后,双方冲突日益频繁,2011年至2014年间经常发生较严重的肢体冲突,被告也多次口头提出离婚。2014年12月,原告首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双方经调解和好。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5年9月15日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同月30日,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处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中,潍坊路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羽山路房屋权利人及贷款人均为原告,尚余房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0,626.16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不好,双方为孩子教育等问题有很大争执,从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至今情况无任何改善,且自2015年9月30日起分居至今,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因工作原因有一半时间不在上海,且父母年纪大,无法帮助照料孩子,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就职于东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月收入5,000余元,此外还有兼职收入4,500元/月,但不稳定。原、被告间有过争吵及肢体冲突,但都属于正常现象,且系原告打被告。原告虽然在外租房,但家里也住,并保留相应物品。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与孩子都努力讨好原告,给予家庭温暖,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自身收入低,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自行相识,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子女抚育等问题产生矛盾及肢体冲突。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未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本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号XXX室房屋,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另查明,原告2015年净工资收入约60万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尚余贷款未予清偿,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原、被告名下各登记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李某乙日常生活开销约1万元/月,离婚后探望权方可于每月双周周六9时至该周周日17时(寒、暑假除外)、暑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暑假末日17时、寒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寒假末日17时期间行使探望权,由探望权方至李某乙居住处自行接送。此外,原、被告达成如下财产分割意见:1、原、被告各自名下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担,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00万元;2、原、被告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3、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万元。 审理中,本院向李某乙征询意见,其表示上学及课外辅导主要由妈妈接送,妈妈认真负责,与妈妈感情更好,爸爸工作朝六晚九,做事冷静,但缺乏耐心、会动手打人,不负责任,但考虑到爸爸经济条件好、更有安全感,同时为避免今后爸爸不来看望故选择与爸爸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92号民事判决书、微信通讯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机动车详细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李某乙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失和,并常有争执,甚至是肢体冲突。被告虽拒绝离婚,但原告数次起诉过程中,已充分给予双方和好机会,但双方关系未见明显改善,原告更在外租房,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原、被告双方及李某乙的居住、生活、情感沟通情况来看,被告对李某乙的照料更多,母子间感情更为深厚。李某乙虽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但主要出于不愿父母离异的心态及经济因素考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基本的抚养能力,且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方亦应通过支付抚养费、探望等方式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并不必然割裂双方的亲子关系,故从维持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同时结合李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因素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鉴于双方对子女探望、财产分割问题已形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李某乙随被告董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董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 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双周周六9时至该周周日17时(寒、暑假除外)、暑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暑假末日17时、寒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寒假末日17时期间对李某乙行使探望权,由原告李甲至李某乙居住处自行接送,被告董某某应予配合; 四、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李甲所有,尚余贷款由原告李甲负责清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董某某所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房屋折价款200万元; 五、车牌为沪A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李甲所有,车牌为沪A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董某某所有; 六、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及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财产折价款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辉 |
56 | 2018-05-02 01:34:38 | (2016)沪0115民初49187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8-4) | (2016)沪0115民初4918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严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
57 | 2018-05-02 01:34:43 | (2016)沪0115民初48055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8-2) | (2016)沪0115民初48055号 原告顾某甲,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顾某乙,女,194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顾某丙,男,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丁,女,195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顾某A,女,195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顾某B,女,1957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A、顾某B遗赠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顾某甲不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树 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 颖 |
58 | 2018-05-02 01:34:49 | (2016)沪0115民初22674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28) | (2016)沪0115民初22674号 原告许某甲,女,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5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协商于2014年12月1日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702室房屋”)自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挂牌出售,所售款项扣除房屋贷款及抵押贷款,女方分得70%,男方分得30%。现被告一直拖延履行,故原告现要求7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及上海恒龙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负担,按照原、被告之间协商确定的房屋市值人民币370万元计算,扣除上述债务后的剩余价值中,由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30%的折价款;要求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上述债务之后的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7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702室房屋自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挂牌出售,所售款项扣除该套住房的房屋贷款及房屋抵押贷款,女方分得70%,男方分得30%。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702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上存在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数额为62万元,以及抵押权人为上海恒龙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债权数额为45万元。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离婚协议书、银行贷款还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702室房屋现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37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乃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拖延不履行协议关于702室房屋的相关约定,原告提出要求取得702室房屋所有权,并在自行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及抵押借款之后,支付被告房屋剩余价值30%的折价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702室房屋现值为37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XX)所有权归原告许某甲所有;由原告许某甲负责清偿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及上海恒龙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及其他费用); 二、原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在370万元中扣除上述债务后的剩余房屋价值30%的房屋折价款; 三、被告赵某在原告许某甲履行完毕上述债务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0元(原告许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87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9,713元,被告赵某负担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 硒 |
59 | 2018-05-02 01:34:55 | (2016)沪01民申201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7-28) | (2016)沪01民申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某甲,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虞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某丙,XX年XX月XX日生。 再审申请人林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金某某、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林某丙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林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在一审被告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金某某的单方面说法即草率判决,其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林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某某提交意见称,林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按法律规定的方法无法直接向林某甲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林某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在一审审理中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金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户籍摘抄资料等证据材料和其所作的陈述及林某乙所作的辩称意见,认定系争房屋系林某A在其与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林某A、金某某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林某A去世后,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处理。林某B作为继承人在遗产继承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份额应分别由其继承人金某某、郭某甲和郭某乙继承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根据金某某的诉请和经询价后确定的系争房屋价值,判决系争房屋归金某某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于法有据。林某甲对本案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茜 |
60 | 2018-05-02 01:35:00 | (2016)沪01民申175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7-28) | (2016)沪01民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莉莉(系罗某甲之母),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陆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非,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某甲、陆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罗非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甲、陆某某申请再审称:1、其二人自出生起户籍就报入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居住于该房屋内,故其二人系涉案房屋的法定同住人,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2、依据民法“买卖不破租赁”之原则,涉案房屋的买卖更不应影响其同住权;3、就涉案房屋,余莉莉、罗某甲母子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在有关房屋交易中心备案,在此情况下,罗非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后承某系恶意串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 罗非提交意见称:1、涉案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归其所有,其有权处分该房屋,罗某甲和陆某某在该房屋中无居住权;2、涉案房屋由其出售,权利人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为案外人;3、余莉莉与罗某甲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据此,其认为一、二审判决无不当,请求驳回罗某甲、陆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归罗非所有后,该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至罗非名下;之后,罗非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现该房屋已经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罗某甲、陆某某向罗非主张该房屋的居住权,并要求入住该房屋已无实现可能,故一审驳回罗某甲、陆某某之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另外,余莉莉和罗某甲在有关涉案房屋判归罗非所有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已被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故罗某甲、陆某某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某甲、陆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甲、陆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陶永信 审 判 员 周 翔 审 判 员 毛慧芬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茅海容 |
61 | 2018-05-02 01:35:06 | (2016)沪0115民初16398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26) | (2016)沪0115民初16398号 原告倪某甲,男,192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朱妹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海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194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孙某乙,女,197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丽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文渊,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乙,男,1955年8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倪某丙,男,195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倪某丁,女,195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倪某A,男,1960年6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倪某甲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A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倪某甲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某甲撤回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房屋评估费人民币9,335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树 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颖 |
62 | 2018-05-02 01:35:13 | (2016)沪0115民初46459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25) | (2016)沪0115民初46459号 原告金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月,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许慧芳,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甲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因婚后在性格、生活观念等方面存有差异,致夫妻缺乏交流、沟通,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2年初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儿子随其生活,由被告自离婚始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发生矛盾主要因原告不关心、照顾其母子,在儿子出生后原告从未给过儿子抚养费,都由其和父母抚养,也从不主动前来探望儿子,自2012年初分居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儿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自儿子出生始至儿子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抚养费1,400元,并均摊儿子的教育、医疗等费用;关于一辆轿车,要求原告支付折价款1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4日生育儿子金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出生后,双方因故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2012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今年7月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分居后儿子主要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在上幼儿园,原告在分居后探望过儿子,但未带儿子在一起生活过,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自2014年年底探望后再也没见过儿子。 又查明,2007年原告购买了一辆福克斯轿车,车主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照号为沪FLXXXX,现由原告在使用。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车残值10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婚后收入各自保管,但其只有几千元存款,其收入已用于归还债务和日常开支,且儿子出生后其会不定期的给付被告儿子抚养费,现每月有固定收入4000余元。关于车辆系其父母出资购买,现同意给付被告折价款5万元。被告陈述儿子出生后主要在自己父母处生活,原告从未支付儿子抚养费,其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但已用于抚养儿子等,其银行卡内也只有几千元余额。因原、被告双方在儿子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后又采取长期分居等做法,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儿子抚养问题,在分居后儿子主要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现儿子尚年幼,为有利于其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儿子在双方离婚后宜随被告生活。关于原告应负担儿子抚养费的起止日期,根据原告陈述的探望、抚养儿子的情况,未能举证证实其在分居后给付过儿子抚养费的事实,故原告应自双方分居始负担儿子抚养费。对被告要求自儿子出生始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因分居前为共同生活期间,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应考虑儿子的实际需要后再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确定,且抚养费包含了生活费与教育费等费用,故其主张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名下的车辆系在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归原告所有,结合该车辆使用年限及折旧等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车辆残值,从适当照顾子女、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金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儿子金某乙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金甲自2012年1月始至儿子金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儿子金某乙抚养费1,000元(给付方式:自2012年1月始至2016年8月止的抚养费56,000元由原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自2016年9月始由原告金甲每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张某某); 三、现在各自处双方自认的夫妻共同存款归各自所有; 四、在原告金甲处及其名下的沪FLXXXX一辆福克斯轿车归原告金甲所有,原告金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某车辆分割款7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金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
63 | 2018-05-02 01:35:21 | (2016)沪0115民初46458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25) | (2016)沪0115民初46458号 原告张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舅舅),男,195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张甲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恋爱,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而无共同语言,夫妻间缺乏交流、沟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出起诉离婚。 被告胡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确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恋爱,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而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今年7月经常在外居住并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因故发生矛盾后双方未能互相宽容释怀、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矛盾,原告反而采取不回家、闹离婚等做法,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夫妻重归和好,本院希望原、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重新修复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张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
64 | 2018-05-02 01:35:30 | (2016)沪0115民初49932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22) | (2016)沪0115民初49932号 原告赵某,女,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甲,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吴甲的叔叔),住安徽省。 原告赵某诉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缺少关心,且被告具有冷暴力,无上进心,完全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不知悔改。加之双方性格不合,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人民币(下同)3,000元。 被告吴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儿子目前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关心确实不够,今后被告会改正自身不足,照顾好原告及儿子。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8月经人介绍恋爱,2015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吴某丙。婚后因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缺少关心,致双方争吵不断,并发生肢体冲突,影响了夫妻感情。自2016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审理中,因被告坚持要求和好,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感情,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抚养儿子长大。今后,被告应多关心原告及儿子,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有望重新和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吴甲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
65 | 2018-05-02 01:35:34 | (2016)沪0115民初48099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21) | (2016)沪0115民初48099号 原告黄甲,男,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沈某,女,197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诉称,被告婚后未尽家庭责任,极少照顾女儿和操持家务,夫妻性生活也很不正常。被告还经常殴打女儿。2016年6月17日晚上,被告又为琐事殴打女儿,原告感到很气愤,即携带女儿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沈某辩称,为了女儿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愿意主动与原告进行沟通缓和夫妻感情,希望与原告和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恋爱,2006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性生活较少。又因被告对家庭尽责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2016年6月17日,因被告殴打女儿双方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今后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尤其是被告应主动关心原告及女儿,承担起家庭重任,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应以子女、家庭利益为重,不要草率离婚。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
66 | 2018-05-02 01:35:40 | (2016)沪0115民初46455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21) | (2016)沪0115民初46455号 原告邬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荣杰、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5月30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酗酒、赌博等而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已自2015年12月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起诉离婚。 被告黄甲辩称,婚后确因夫妻争吵打过原告,也确参与赌博,但后来已改正,平时已很少喝酒与打牌,现双方虽已分居,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生育儿子黄某乙,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为被告赌博、酗酒等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12月始分居至今。原告于今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互相宽容释怀,被告酗酒、赌博等系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现被告表示改正自身问题,希望夫妻重归和好,本院希望原、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重新修复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不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邬某某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邬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
67 | 2018-05-02 01:35:46 | (2016)沪0115民初46456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21) | (2016)沪0115民初46456号 原告徐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亲认识,199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徐丙。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无故挑起事端,打骂原告,多次分居被告仍不知悔改。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曾于去年9月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未予支持。现因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故再次提出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徐某乙辩称,婚后双方小吵小闹有的,但只有一次打骂过原告,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后原告于去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原告再次提出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互相宽容释怀,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现被告仍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希望原、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重新修复夫妻关系。因夫妻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
68 | 2018-05-02 01:35:50 | (2016)沪0115民初49186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20) | (2016)沪0115民初49186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而致无法交流、沟通,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已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起诉离婚。 被告康甲辩称,夫妻已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很好,婚后从无争吵,现夫妻虽已分居,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3日生育女儿康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今年2月双方因故分居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今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互相宽容释怀,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希望原、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重新修复夫妻关系。因夫妻分居时间较短,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康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
69 | 2018-05-02 01:35:57 | (2016)沪0115民初49184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20) | (2016)沪0115民初49184号 原告夏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夏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相识恋爱,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定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举行婚礼,但被告因赌博欠债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提出起诉离婚。 被告汤某某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领取结婚证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6年5月20日,被告父亲向当地公安局报警,称其儿子因欠巨额赌债于2016年5月13日离家后至今未归。现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本院通过与被告母亲的谈话,被告母亲陈述已将原告起诉离婚及开庭时间等告诉其儿子,但其儿子不愿到庭。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但尚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双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因故离家出走,原告因此而提出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夏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夏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
70 | 2018-05-02 01:36:03 | (2016)沪0115民初36121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20) | (2016)沪0115民初36121号 原告章某甲,女,200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成彦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乙,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彦亮,被告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19日,刘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但自2014年5月起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止的抚养费33,000元;2、被告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章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变更抚养协议时预见不足,因被告单位承诺其担任厨师长,但被告到沪后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一直处于无业和临时打工状态,直至2016年2月起开始有比较稳定的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且被告现已再婚再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力承担,要求法院按照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若原告母亲无力抚养原告,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被告准备带孩子回农村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即某某。2013年7月16日刘某某与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19日刘某某与被告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一份,约定:“1、女儿章某甲抚养权归属由男方章某乙变更为归女方刘某某;……3、男方每月15日发放工资,每月支付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给女方作为女儿抚养费。……”2014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再育,审理中,被告称其持有厨师等级证书,原在一家饭店担任厨师长,但该饭店已倒闭,被告后曾从事过快递等工作,现在一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房地产信息员工作,每月底薪2,050元,再按照业绩比例发放提成,但被告现刚工作,没有提成收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权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及离婚后对原告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不当,被告应依法承担起抚养原告的法定责任,按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具有相应的劳动技能及从业经历,应能找到适宜的工作及稳定收入。即便现已变更工作单位,但据其自称的工作情况来看,被告应能通过其积极努力的工作获取较为可观的收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章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章某甲18周岁止; 二、被告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某甲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抚养费3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
71 | 2018-05-02 01:36:09 | (2016)沪0104民初13585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7-18) | (2016)沪0104民初13585号 原告贺某丁,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贺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址同被告贺某甲。 被告贺某丙,女,汉族,住址同被告贺某甲。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址同被告贺某甲。 法定代理人贺某丙。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浩楚,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丁诉被告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贺某甲系兄弟,户籍均在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房屋,该房承租人是父亲贺某乙。2015年3月,原告起诉要求住回该房屋,法院一、二审判决原告有居住权,同时不支持原告住回该房屋居住,理由是房屋中一间25.8平方米为被告两人居住,另一间11.2平方米(搭建间)是为母亲董某某预留,便于母亲从福利院回来居住。法院认为该房屋面积不大,不适宜原告、被告和母亲三个家庭共同居住。现该房屋实际居住是被告贺某甲、吴某某两人。2016年3月,母亲过世。原告要求入住到11.2平方米房屋内,但仍遭贺某甲一家的反对。事实上除租赁凭证记载的37平方米外,房屋辅助面积较大,另有3%2B4平方米两间,父母亲相继去世的情况下,原、被告均属于同住人,享有同等居住权利,而被告一家却独占使用。原告是一名残疾人,目前在附近租住一间房屋租金为每月28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要求回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房屋居住;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住房屋的费用,按每月2,800元计,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实际入住之日止。 被告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徐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户口虽在房屋内,但是空挂户口,实际一直住在女方新乐路房屋内。原告离婚有猫腻,离婚时将房屋全部给了女方,造成自己无房。陕西南路房屋使用面积只有37平方米,现由三代人共同居住,双方矛盾很深,若居住在一起容易激化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真实性有怀疑,出租人是被告前妻的亲戚。阳台间没有门,不能独立进出。被告认为维持之前判决的方案,有利于解决双方矛盾。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贺某甲系董某某与贺某乙夫妇所生之子,吴某某与贺某甲夫妇生一女即被告贺某丙,徐某某系贺某丙之子。2004年,贺某乙死亡。原告为XXX残疾人。 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弄XXX号二层南间25.8平方米、二层阳台搭建间(附面盆)11.2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贺某乙。原告户籍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内另有四被告户籍。2015年3月,贺某丁提起诉讼[(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4号],要求确认对系争房屋有居住权;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排除妨碍,不再阻止原告入住系争房屋;判令贺某甲、吴某某、贺某丙赔偿原告不得不在外租住房屋的费用,按每月1200元计算,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实际入住之日止。该案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由董某某、贺某乙及其子女居住使用。1989年贺某丁婚后搬至女方家新乐路房屋居住(注:该房屋后买下于2001年登记至贺某丁妻子及妻弟两人名下)。系争房屋由董某某、贺某甲夫妇居住使用,贺某甲夫妇住二层南间,董某某住阳台搭建间,董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入住大华福利院,贺某甲夫妇称董某某原居住部位仍保留。2015年1月20日,贺某丁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房产归女方,女方补贴男方6万元。离婚前后,贺某丁为住回系争房屋,曾多次至系争房屋处,与贺某甲夫妇发生争吵,并有敲玻璃等过激行为,双方矛盾逐渐激化,多次报警。居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法院认为:贺某丁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但贺某丁实际不居住系争房屋已有二十多年,现因贺某丁要住回房屋与贺某甲及其家人关系已破裂、矛盾已激化,系争房屋的结构、面积尚不足以使双方能互不影响、和平共处,因此在现有状态下贺某丁不宜住回系争房屋。贺某丁有居住权而不能住回房屋,现实际居住人贺某甲夫妇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遂判决:一、确认贺某丁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贺某甲、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某丁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期间不能入住房屋的补偿费10,800元;三、驳回贺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贺某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于2016年2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1日,董某某在大华福利院过世。 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孟某某(原告承认孟某某系其前妻的亲戚)签订租房协议书,租下上海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房屋一间14.7平方米房屋,租期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月租金2,800元。 以上事实,有(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57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书、转账凭证、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于开庭后至现场查看,系争房屋南间25.8平方米现放置一张双人床,有沙发、衣厨等家具,由贺某甲夫妇居住。房间内有两扇门开向南阳台搭建间,阳台内有餐桌、餐椅、柜子、书桌、电脑、衣橱、微波炉等。南间的西面、位于走道尽头有两个小隔间,放置柜子、冰箱、脸盆、水桶、面斗、马桶等杂物,这两间小隔间未记入租赁凭证。二层另有几户合用的大卫生间和灶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未发生变化,原、被告间的关系亦未有实质性改善。另外,南间和阳台搭建间结构上连成一体,无法分门进出、单独使用。故即便董某某去世,现有状态下原告仍不宜住回系争房屋,原告要求住回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居住权而不能住回房屋,现实际居住人贺某甲、吴某某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考虑到董某某去世,同住人的人数减少,原告享有的权益相应增加,且原告在外租房的支出增加,故补偿数额可酌情提高,具体由本院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甲、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丁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不能入住房屋的补偿费14,40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贺某甲、吴某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
72 | 2018-05-02 01:36:16 | (2016)沪0115民初27183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18) | (2016)沪0115民初27183号 原告沈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陈昌,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甲,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屠某乙,男。 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被告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甲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生活观念等方面存有差异,加上被告父母干预其夫妻生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于2014年4月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5月提出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女儿随其生活,由被告自分居始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并依法分割财产。 屠甲辩称,主要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争吵时原告还多次动手殴打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虽已分居,但女儿尚年幼,为女儿能健康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女儿能随其生活,原告能赔偿丢弃的钻戒、遗失的红木大白菜玉石,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因婚后赠与、还贷而增值的部分进行补偿,对在原告处车辆、照相机、台钟、电子琴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解决其住房困难问题及赔偿其因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失等,就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原、被告相识恋爱,201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女儿出生后,双方因都在上班,故为平时照料女儿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在争吵过程中经常发生肢体冲突,2014年4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5月原告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支持,今年4月原告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双方分居后女儿主要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在原告父母居住地上幼儿园,被告在分居后探望过女儿,也带女儿在一起生活一段时间,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将女儿带回其处生活。 又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三个书柜、一只电视柜、一只沙发、一只红木餐边柜、一只红木桌子、六只红木椅子(其中一只有毁损)、一只冷柜、一只微波炉、一只洗衣机、一只挂壁式空调、一只饮水机、三只电视机及餐具若干。原告婚前有一辆马自达轿车,于2012年5月不带车牌委托出售,售价为101,980元。2012年6月7日,原告用上述售车款及婚后礼金等购买了一辆安德拉小型越野客车,购车款为180,000元,车主登记于原告名下,车牌照号为沪A8XXXX,现由原告在使用。 再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及原告父母通过房屋买卖取得了上海市长宁区番禺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的房屋所有权,房屋建筑面积为138.14平方米,购房价为385万元,房屋契税、中介费等其他费用为5万余元。同时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组合抵押借款合同,共贷款90万元,其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0万元、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50万元。在原、被告婚后原告父母出资归还了上述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50万元,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4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15年,年利率为3.87%,现由原告自结婚后至今每月等额本息还款2,932.76元,合计共同还贷部分金额为187,000余元。根据房屋所在小区目前房屋均价,该房屋市场价已超过800万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处有结婚时亲友送的礼金、产假及生育补贴款、工资收入及公积金等财物,要求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被告的嫁妆是登记结婚后置办的,同意全部归被告所有,对其中被告认为要求其赔偿的红木大白菜是工艺品,不是玉石,其也不知该物去向。关于钻戒系其婚后给被告购买的,价值63,800元,在双方发生争吵后因气愤而被其丢弃。关于车辆系其婚前财产,4万余元购买的照相机在分居后已出售,被告陈述的台钟是父母的财产、电子琴为女儿的财物,关于婚后用其公积金及收入归还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并未参与还贷,故其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各种补偿意见。被告陈述在分居时为女儿存的礼金等存单、女儿的金首饰等物品都放在家里保险柜内,其工资收入及原告主张的礼金、补贴等均在共同生活期间用于家庭开支及抚养女儿,分居后因在外租房也开支较大,其名下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公积金金额也不大。因原、被告双方在女儿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上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档案摘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在争吵时经常发生肢体冲突,后又采取分居、闹离婚等做法,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现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女儿抚养问题,在分居后女儿主要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且双方女儿的户籍也在原告处,为有利于女儿今后的学习和生活,考虑到目前被告也无固定住房,故女儿在双方离婚后宜随原告生活。关于被告应负担女儿抚养费的起止日期,根据被告在分居后探望、照顾女儿的情况,被告并非不顾女儿的生活,且平时也有带女儿在一起生活的事实,故被告应自双方离婚始负担女儿抚养费,对原告主张自分居始由被告负担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金额,符合女儿的实际需要,应予支持。 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应归被告所有;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红木大白菜玉石,没有依据证实为原告隐藏、转移和变卖等,被告此要求不予支持;对婚后原告给被告购买的钻戒,系被告个人财产,原告自认被其丢弃,故原告应予赔偿,赔偿金额本院酌定为60,000元;对婚后购买的照相机,原告陈述已变卖,但未举证证实,即使属实也系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院确定由原告给付被告分割款20,000元;关于原告出售婚前车辆在婚后购买的车辆,应认定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归原告所有,结合该车购车款的来源、车辆使用年限及折旧等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给付被告车辆分割款20,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父母归还的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50万元系婚后赠与的问题,因该商业性贷款为原告婚前债务,原告父母为原告清偿婚前债务,系原告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故不能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被告此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婚后用其公积金及收入还贷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原告用于还贷的资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对此规定的婚后共同还贷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计算,应先计算房屋升值率,由现房屋市场价除以结婚时房屋成本(结婚时房屋价格+共同还贷利息+契税、中介费等其他费用)得出,然后根据房屋升值率乘以共同还贷部分得出财产增值部分,最后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夫妻关系存续时间及适当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确定补偿数额。故由本院酌定原告补偿被告200,000元。 关于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目前住房困难,故归被告所有,原告不用再对被告的住房困难给予帮助。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有工资、存款及金银首饰等,未举证证实,如离婚后确有证据证实另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分割,可另行解决。 关于被告主张赔偿因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精神损失,由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中并未造成被告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伤害后果,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屠甲离婚; 二、女儿沈某乙随原告沈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屠甲自2016年8月始至女儿沈某乙十八周岁止每月负担女儿沈某乙抚养费1,000元(给付方式:由被告屠甲每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原告沈某甲); 三、在原告沈某甲处被告屠甲的嫁妆归被告屠甲所有,有三个书柜、一只电视柜、一只沙发、一只红木餐边柜、一只红木桌子、六只红木椅子(其中一只有毁损)、一只冷柜、一只微波炉、一只洗衣机、一只挂壁式空调、一只饮水机、三只电视机及餐具若干; 四、原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屠甲钻戒款60,000元; 五、现在各自处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屠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40,000元; 六、原告沈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屠甲房屋增值部分补偿款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沈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
73 | 2018-05-02 01:36:23 | (2016)沪0120民初6485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7-15) | (2016)沪0120民初6485号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后开始恋爱,1998年6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汪菲,于1999年1月30日经登记结婚,1999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汪昆。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来双方因性格的差异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步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挺好,一直生活在一起。今年春节前后原告出差,回家就要求离婚。一会说离,一会说不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6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汪菲,1999年1月30日双方经登记结婚,1999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汪昆。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的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关系逐步僵化。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居住证明、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分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信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林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嘉怡 |
74 | 2018-05-02 01:36:32 | (2016)沪0104民初4863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7-13) | (2016)沪0104民初4863号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朱惠良,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奚海麟,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丁某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丁某甲,身份见上。 被告朱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丙,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丁,男,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朱某A,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丁某甲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惠良、被告丁某甲暨被告丁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朱某B与沈某某系夫妻,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分别系朱某甲、朱某C、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父亲朱某B于1995年8月24日死亡,母亲沈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死亡;朱某C与丁某丙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系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于2002年7月22日报死亡,朱某C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朱某B、沈某某、朱某C生前未留有遗嘱。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简称系争房产)系原本市陆家巷XXX号房屋于1998年动迁所得,陆家巷XXX号房屋由原告全部出资于1975年、1998年两次翻建。动迁时因当时母亲的户口在内,故安置了原告及母亲两人,共安置了两套房屋,分别系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简称XXX室房产)及系争房产。系争房产于2003年11月取得产权证,产权人登记在原告及母亲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产中10%的产权份额系母亲的遗产,90%系原告的财产。因沈某某生前一直由原告照顾,故原告要求继承沈某某名下遗产份额的三分之一;另系争房产自2013年8月出租至2016年1月,租金共计66,700元,原告按每月750元计算已领取了29个月合计21,750元,现要求按照原告享有系争房产的份额及继承的份额,由六被告共同补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房屋租金33,833元。 被告朱某丙、丁某甲、丁某乙、朱某乙、朱某丁、朱某A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及原、被告身份情况无异议,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系争房产确系陆家巷XXX号老宅动迁所得,该老宅的翻建当时是父母申请建造的,家庭成员包括父母及六个子女都曾出资、出力建造。1998年该老宅动迁是按人口进行核算安置的,原告及母亲共同获得XXX室房产和系争房产两套安置房屋,根据动迁政策人均面积为40平方米,两套房屋实际多安置的30平方米系被告为原告向动迁公司说情所得,两套房产产权人均登记为原告与母亲共同共有。XXX室房产于2013年7月经原、被告共同协商,众被告念及亲情全部放弃对母亲在该房屋中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包括长期患有XXX疾病的朱某C,让原告一人继承母亲的份额继承,但事后被告才知道长期未婚的原告隐瞒了已经结婚的事实,并在取得XXX室房产的产权后迅速将其妻子登记成产权人,故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此次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产是受到他人唆使。原、被告以前关系很好,被告担心原告在取得系争房产后会遭到他人欺骗,最终导致居无定所、流离失所,故目前不希望分割、继承系争房产,留待原告万一居无定所,可以有个栖息之地。如果法院判决依法继承的,母亲在系争房产中应占有50%的产权份额,且因父母过世前,原、被告均予以照顾,原告长期未婚,曾与母亲共同居住,但往往是母亲照料原告的生活,故应由原、被告依法均分母亲在系争房产中的遗产。关于系争房产的租金,原、被告在系争房产出租之初就租金分配进行过协商,口头约定租金由六个子女均分,故自出租至今租金一直是按季由六个子女平分的,原、被告从无异议,朱某C的一份也由原告掌控,故不接受原告的诉讼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朱某B与沈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六个子女即朱某甲、朱某C、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朱某B于1995年8月24日报死亡,沈某某于2010年9月16日死亡。朱某C与丁某丙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即丁某甲、丁某乙。丁某丙于2002年7月22日报死亡,朱某C于2016年2月15日死亡。丁某乙系XXX残疾二级,2016年5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北站街道南星路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丁某甲为丁某乙的法定监护人。原、被告均称被继承人朱某B、沈某某无其他收养关系、被继承人沈某某的父母早已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朱某B、沈某某生前无遗嘱。 朱某B、沈某某曾与子女长期居住在上海市陆家巷XXX号,该房屋于1998年列入动迁,同年10月7日由原告及被继承人沈某某共同与动迁部门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协议记载该户共安置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共计建筑面积110.72平方米。原、被告均称该动迁是按人口数进行安置的,后两套房产的产权人均登记为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在被继承人沈某某死亡后,因原告的要求,其他五个子女均同意放弃对沈某某在XXX室房产中遗产份额的继承权,原告取得了该房产的全部产权,现由原告居住。系争房产于2003年11月20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被继承人沈某某和原告朱某甲两人共同共有。被告朱某丙提供了日期为1980年1月19日《有关家庭问题的几个决定》,该决定有朱某甲、朱某丙、朱某A、朱某乙、朱某丁签名并按捺手印,大致内容为房屋建造时原、被告等费用出资的情况,但该决定并未明确具体造哪处房子,其中还谈到原、被告每月负担父母的生活费。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对系争房产目前的市场价达成一致意见,即300万元。 系争房产自2013年起开始出租。据被告朱某乙提供的、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系争房产租赁合同记载:该房屋租赁期为四年,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8日止……该房屋的月租金为贰仟叁佰元整……。原、被告均确认房租由被告朱某乙收取并按季将租金均分成六份予以分配,原告领取两份,另一份是朱某C的份额。 被告朱某丙提供母亲沈某某名下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储蓄明细,该明细显示沈某某生前每月收入为890元,以证明沈某某有经济来源,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调查联系函、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居民死亡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2016年5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北站街道南星路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居民户口簿、丁某乙残疾证、有关家庭问题的几个决定、沈某某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商银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储蓄明细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系争房产登记在原告和被继承人沈某某名下,现沈某某已经死亡,故针对沈某某在系争房产中遗产份额的继承已经开始,现原告坚持要求对被继承人沈某某的上述遗产进行继承,合法有据,予以准许; 法律还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现原、被告一致陈述,被继承人沈某某生前无遗嘱、无其他收养关系、被继承人沈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故被继承人沈某某的遗产由其子女共同继承;现朱某C已经死亡,其丈夫丁某丙也已先于死亡,未查实朱某C生前有遗嘱,故朱某C可继承的遗产份额应由其两个子女代位继承。 系争房产登记在原告朱某甲与被继承人沈某某两人名下,因该户的动迁安置是按照在册人数进行安置的,并不涉及陆家巷XXX号原老房子的出资建造情况,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继承人沈某某对系争房产的产权份额有特别的约定,故推定两人各半享有产权份额,原告认为其享有90%产权份额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系争房产中被继承人沈某某的份额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房价对被告作经济补偿,考虑到原告本身对系争房产就享有相当的产权份额,被告并无要求取得系争房产的意愿,从有利于遗产的效用出发采纳原告的意见。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之争,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中谁照顾被继承人沈某某更多,故对沈某某在系争房产中的遗产由原、被告均等继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享有系争房产的产权份额和继承母亲遗产份额补付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系争房产租金的争议。首先本院并不认同原告在系争房产中享有90%的产权份额,其次双方均确认自从该房屋于2013年开始出租至今,房租一直是由朱某乙收取并按季均分,原、被告并无异议,由此可以推断双方对系争房产的租金分配有明确的约定并一直实际履行至今,此前双方从无争议,对于已经实际履行多年的租金分配方案,现原告要求被告补付租金,被告不予接受,因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沈某某在上海市梅陇路华理苑XXX号XXX室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即占整套房产5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朱某甲所有; 二、原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房屋补偿款各25万元、给付被告丁某甲、丁某乙房屋补偿款各12.5万元; 三、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丁某甲、丁某乙负有配合原告朱某甲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05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3,445元、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朱某A各负担3,032元;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各负担1,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美华 人民陪审员 李 跃 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忆琳 |
75 | 2018-05-02 01:36:39 | (2016)沪0115民初37808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12) | (2016)沪0115民初37808号 原告杨某甲,男,200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系原告之父),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静,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女,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费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10年9月15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父亲抚养,因离婚时被告没有工作,没有住房及固定收入,故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但自2011年起被告就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支付抚养费。原告父亲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抚养费40,000元。 被告费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确实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故双方约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认为之前已发生的抚养费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不应支付,且被告也没能探望原告,也没有能力支付,但现被告愿意根据实际情况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与被告于2003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即某某。2010年9月15日杨某乙与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杨某乙共同生活,因被告无房、无经济基础,无固定收入,原告父亲同意被告可以不支付原告抚养费。嗣后,原告随父亲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被告于2011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在XXXXXXXXXXX工作,2012年1月起至今在XXXXXXXXXXXXX工作,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的收入为52,367.5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对原告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根据离婚时的实际情况协商一致确定,并经民政机关审查备案,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原告父母在离婚后至今未对原告的抚养问题另行协商变更,双方实际履行至今,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需补付抚养费的合理和必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6年4月止抚养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随着生活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及原告的自然生长,原告的教育、生活开支确有所增加,被告也已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尽量为原告提供必要的物质保证,为原告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依法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800元,至原告杨某甲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
76 | 2018-05-02 01:36:47 | (2016)沪0116民初5909号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6-7-11) | (2016)沪0116民初5909号 原告费某某,男,1964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198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4日17时5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赣CD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公路进XX路口约300米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95,220.6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辩称,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事发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胡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15,286.6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6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4932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原告以其所从事的行业并参照本市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5,440元。 6、残疾赔偿金37,128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37,328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承担。 上述1-8项合计82,236.6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82,236.6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2000元,鉴于其已支付原告20,000元,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金额,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18,00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保险范围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费某某各项损失64,236.6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毛某某1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0元,由原告负担387元、第一被告负担70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
77 | 2018-05-02 01:36:52 | (2016)沪0115民初30041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8) | (2016)沪0115民初30041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女,1983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马红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胜、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月份举行婚礼,之后双方才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出生家庭及成长环境不同,双方性格不合,且由于工作原因双方长期分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提出生育孩子,被告不同意,父母及亲戚的催促导致原告心理压力巨大,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原告未能体会到家庭的关爱和幸福,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凌某某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登记及分居情况均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由于工作需要经常出差,被告为了原告事业的发展,一个月到原告处一到两次,每次10天左右。平时双方也经常打电话沟通。2014年1月原、被告为了生育孩子到医院体检,2015年7月被告又去体检,说明被告也是想要孩子的,一直未生育是因为双方无法长期共同生活。被告打算辞职后搬到原告处一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原告长期在外出差导致双方两地分居,常为生育子女等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8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6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出差导致双方两地分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表示愿意辞职后搬到原告处共同生活,并为生育子女而努力,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钰 |
78 | 2018-05-02 01:37:00 | (2016)沪0115民初30067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8) | (2016)沪0115民初30067号 原告倪某某,男,1971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高善来,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197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倪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善来、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技校同学,后为上海炼某厂同事,于199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与原告父母同住,日常开销均由原告父母承担,原告的一切收入交给被告保管。后由于被告不孕且久治不愈,导致被告性情常年阴沉古怪,常用跳楼、割脉、吃安眠药、离家出走等令人无法理解的方式来处理夫妻间的争端。原告考虑到父母的感受,一再忍让,为避免争吵,原告于2003年辞去上海炼某厂的工作前往外地求职,在外地工作期间,原告还是将所有积蓄交给被告保管。原告到外地工作后,被告又怀疑原告在外地与他人非法同居,闹的父母不得安宁。于是2013年原告回到上海,由于暂时没工作,被告指责原告是不赚钱的废物,双方又为此争吵。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又以服用安眠药的方式相逼,原告只得将被告送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回家后征得母亲的同意,原告开始在母亲房间内搭床,正式和被告分房,为了避免相遇的尴尬,原告回家就睡觉,即使相遇也形同陌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双方相识、结婚登记情况均属实。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原、被告相敬如宾。原告曾与车间领导产生矛盾,提出想辞职到外面闯一闯,被告开始不同意,但是看原告为此苦恼,只得同意原告辞职。原告辞职后在外工作并不顺利,但是被告作为妻子并没有埋怨,而是在金钱及精神上全力支持原告。随着原告在外面越来越忙,甚至一年365天无休,无论是家里的吃用开销还是人情世故都由被告一人承担,并孝敬公婆。原、被告从技校相识至今已经有二十七年了,结婚也已超过二十年了,一直是一对恩爱的夫妻。2014年7月,原告提出离婚时,被告根本想不通原告为什么要离婚。即使在此情况下被告还是希望用自己的温情去感动原告,打电话、发短信,甚至每天写信给原告。原、被告现仍在一间房间内居住,并未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同学,后为同事,于1995年7月2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6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为同学,后为同事,相识及结婚多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钰 |
79 | 2018-05-02 01:37:09 | (2016)沪0116民初5407号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6-7-8) | (2016)沪0116民初5407号 原告徐某某,女,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XX市。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某,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XX市。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汤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6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公路、XX路处,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3,825.2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及商业三者险中按约定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一被告按责赔偿。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势经相关机构鉴定,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6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三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保单、非全日制劳务协议、工资清单、扣发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2,978.6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等合计61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7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7401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第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每月收入为2393元,并因本起事故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1,965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根据原告户籍材料系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1,84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5000元。 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虽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承担。 上述1-8项合计254,802.6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除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20,100元,余款134,702.60元还再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即53,881元,二者合计173,981元。 9、律师代理费4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73,981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鉴于其已支付6000元,已超过了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200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保险范围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171,981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某某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8元,由原告负担118元、第一被告负担187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
80 | 2018-05-02 01:37:18 | (2016)沪0116民初5390号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6-7-8) | (2016)沪0116民初5390号 原告肖某某,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17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南路、XX街南约3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3,870.6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除第二被告理赔之外由第一被告承担的部分费用。 第一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今居住于本区XX镇XX路XXX弄XXX号XXX室,并系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XX市房地产登记簿、居民委员会证明、聘用协议书、扣发证明、工资明细、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XX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放弃要求第一被告个人承担的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65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7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4934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日,为8080元。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及结合原告与第二被告确定的10%的赔偿系数计算,为105,92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200元。 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 上述1-8项合计129,303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112,865元,余额16,438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即13,150.40元,二者合计126,015.40元。 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126,01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
81 | 2018-05-02 01:37:22 | (2016)沪0116民初5332号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6-7-8) | (2016)沪0116民初5332号 原告蔡某某,男,1953年2月7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陈某甲(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6日13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7XXXX轿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公路、XX公路西约1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4,074.6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给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6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聘用协议、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9531.8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费3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6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4932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4,000元。 6、残疾赔偿金97,1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等合计104,612.90元,原告与第二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300元。 8、车辆修理费6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 9、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 上述1-9项合计138,416.7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付138,416.7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600元且不需要对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60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保险范围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某某各项损失137,816.7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甲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负担802元、第一被告负担152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
82 | 2018-05-02 01:37:27 | (2016)沪0116民初5331号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6-7-8) | (2016)沪0116民初5331号 原告徐某甲,男,194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乙,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某,男,1986年2月9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卫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GXXXX小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镇XX路与XX村2组5008号路口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0,927.8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胫腓骨骨折,颅脑外伤,颅内血肿,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全身多处损伤等,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老年人休息不予评定)、营养12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现金7000元、第二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误工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36,118.70元。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相关格式条款,“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二被告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如果对于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和标准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未在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体现,在其他条款中也未明确,只是隐含在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中,显然是不妥当的。伤者所产生医疗费用均系因本次事故的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30.5天,按日20元计算,为61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36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日,为900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6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7398元。 6、残疾赔偿金95,331.6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95,531.6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1,000元。 8、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修理单据,可以证实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了损坏,故本院酌定500元。 9、鉴定费6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承担。 上述1-9项合计170,058.3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除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120,500元,余款49,558.30元还再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60%即29,735元,合计150,235元。 10、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 至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24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并由原告承担40%即98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150,23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40,23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3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7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损失980元,已超过了其应承担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498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XX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XX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某甲各项损失135,255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卫某4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9元,由原告负担456元、第一被告负担150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
83 | 2018-05-02 01:37:34 | (2016)沪0116民初5311号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6-7-8) | (2016)沪0116民初5311号 原告平某某,男,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XX市青浦区。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平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5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ECXXXX小型普通客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公路XX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84,656.9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医疗费7023.3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劳动合同、扣发证明、工资清单、定损单、修理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与必要,故凭据确定为7799.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10.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21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7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7401元。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根据原告诉请及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5,000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并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6,41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 8、交通费20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 9、车辆修理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10、鉴定费1950元、施救费180元等合计213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 上述1-10项合计86,050.2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83,211元,余额2839.20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40%即1135.60元,二者合计84,346.60元。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酌定2500元。 至于原告诉请的衣物损,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另,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车辆修理费329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并由原告承担60%即1974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4,346.6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5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7023.3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的损失1974元,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支付的6497.3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平某某各项损失77,849.30元; 二、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某某6497.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负担85元,第一被告负担87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
84 | 2018-05-02 01:37:43 | (2016)沪0116民初4360号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6-7-8) | (2016)沪0116民初4360号 原告叶某某,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197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XX市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妹诉被告陆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8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轿车和原告骑行自行车,在本区XX公路、XX路东侧约100米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53,36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愿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1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因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凭据确定为17,2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每月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日,为13,140元。 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7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7401元。 6、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以农村居居标准进行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二处XXX伤残,故本院在XXX伤残赔偿系数上酌情增加2%并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02,10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定为6600元。 8、交通费300元,原、被告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定。 上述1-8项合计149,9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均已超过分项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20,000元,余款29,94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60%即17,964元。 9、鉴定费54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该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60%即3240元。 10、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 至于原告同意在本案中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一并进行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对第一被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车辆修理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及修理单据,可以证明第一被告的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了损坏并已修复,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为5500元,并由原告负担40%即2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24,204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原告应承担第一被告2200元,还应赔偿12,004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12,004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3元,由原告负担193元、第一被告负担149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
85 | 2018-05-02 01:37:48 | (2016)沪0115民初27852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8) | (2016)沪0115民初27852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成,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成,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账户内的钱款取出用于原告父亲看病,但被告不肯,致使原、被告矛盾加剧。自2010年8月始,原告回北京生活,原、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被告交往不久,原告因诈骗罪在上海青浦监狱服刑。被告至监狱探望原告时,被告怀孕。2006年5月,原告假释。期间,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一起经营原告父母名下的公司。2013年,原告因经营其在北京的公司才去了北京,原告也会偶尔回上海。现原、被告间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间自行相识,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在经商过程中意见不一及为支付原告父亲医疗费问题致夫妻矛盾。2013年始,原告至北京工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也尚可。后因双方缺少交流、沟通和相互理解,致使夫妻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多沟通、多换位思考、不纠结于以往的矛盾,各自为经营和谐家庭尽一份力,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宣志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洋 |
86 | 2018-05-02 01:37:57 | (2016)沪0104民初12786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7-7) | (2016)沪0104民初12786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王凤仙,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王某乙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等人关于上海市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确认原告占有13/24的份额,被告李某某占有7/24的份额,被告王某乙等4人各占有1/24的份额。原告欲搬入房屋居住,但由于两被告的一再阻挠,未能搬入,原告只能在外借房居住。后原告多次诉至法院,法院均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能居住系争房屋的补偿款。现原告仍无法居住系争房屋,只能与儿子在外租房居住,租金的金额也从每月3000元上涨为每月3300元。原告网上查询系争房屋目前租金的市场行情为7500元/月,根据原告占有的房屋份额本应得补偿款4062.50元,但是原告考虑到亲情关系对自己应得补偿款予以调低。且现在原告已经离婚,前夫也不再贴钱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未能居住上海市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补偿39,000元,其中2015年4月、5月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每月3,300元计算。 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房屋市场租金金额没有依据,据被告了解,类似房屋全装修的情况下按每月4500元都未能出租成功。两被告也不认可原告所称的每月补偿金额。具体的居住补偿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系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之母。 2011年7月27日,经法院调解确认,系争房屋原告占13/24份额,李某某占7/24份额,王某乙占1/24份额。 2014年3月,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入住系争房屋,并要求两被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止的房屋使用费2万元。法院查明,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所得,1996年动迁分房后由李某某夫妇居住。2002年李某某的丈夫去世后,李某某在外居住了一年。2003年,李某某再次搬回系争房屋居住。应李某某的照顾要求,王某乙一家三口随李某某一同开始居住于系争房屋,并照顾李某某。另外,本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后买下产权,原告系产权人之一,享有25%的份额。原告曾长期居住于长宁路房屋,原告称因与丈夫分居,故欲搬入系争房屋居住,遭拒后一直在外借房居住。法院经综合考虑,对原告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使用费实质是其不能居住系争房屋的补偿。考虑到原告确实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之一,无法居住系争房屋显然限制了其对物权的行使,故李某某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占有系争房屋的份额、他处住房以及本案其他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酌情确定李某某每月补偿原告80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审理期间,原告协议离婚,协议确定本市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男方所有。二审认定原告自己主张的租房标准尚不足以否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的补偿标准。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未能居住系争房屋的补偿33,000元。法院经审理认定,该案当事人情况、系争房屋情况等各种因素于前案生效判决并无实质性变化,但由于系争房屋租金市场行情的变化,判决确定为李某某每月补偿原告1000元。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系争房屋目前仍由被告李某某及王某乙一家三口居住使用。李某某明确表示愿意与王某乙一家三口共同居住。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一致陈述外,另有(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系争房屋进行多次诉讼,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均有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在此不再赘述。补偿款的金额由本院结合前案生效判决情况及经济发展、房屋价值变化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每月1200元。 系争房屋一直由被告自住使用,原告以系争房屋市场租金金额上涨为由而要求提高其所得补偿款的金额,依据不足;原告还称“现已离婚,前夫也不再贴钱给原告”,而此与原告应得的系争房屋补偿款金额亦无必然关联;故原告主张的补偿款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原告王某甲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不能居住房屋的补偿14,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7.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44.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理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郜倩云 |
87 | 2018-05-02 01:38:06 |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17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7) |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617号 原告胡某某,男,1939年9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胡某某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钱东生,上海市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红,上海市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惠民,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方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钱东生、张爱红,被告东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黄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因不能站立、摔倒,由家属送至被告处神经内科急诊。经CT检查后诊断为双侧基底节区腔梗、老年脑改变。急诊留观时发现原告每分钟心跳40多次,经被告心内科医生会诊后,医生建议转至心内科重症监护室治疗。家属提出原告目光呆滞、口眼歪斜,脑梗症状明显,应抓紧治疗,心内科医生告知其会请神经内科医生会诊。次日早晨原告家属再次告知医生原告存在脑梗症状,再次申请神经内科医生予以会诊。但医生建议为原告安装心脏起搏器,并要求原告家属签署相关协议。8月5日,原告瘫痪手脚不能动弹,经CT检查为脑梗塞,但医生仍建议原告安装心脏起搏器,家属认为还是应该先治疗脑梗然后再安装心脏起搏器。于是医生便同意开始为原告治疗脑梗,但仅治疗一周被告即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因脑梗症状而住院,被告的神经内科一开始也是进行抗脑梗的治疗,但转入心内科后,被告就仅考虑心脏起搏器手术,置原告脑梗症状于不顾,最终导致原告瘫痪的严重后果。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228.72元、交通费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50元、护理费51,955元、律师费1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800元、营养费7,200元、医疗用品费350.93元、复印费149元,总计247,862.65元。同时原告保留就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起诉的权利。 被告东方某某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东方某某的住院费发票包含了1,000元的伙食费,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上海市浦东某某(以下简称公某某)的诊疗情况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就诊的科室系泌尿外科。上海市浦东新区肺某某(以下简称肺某某)的诊疗情况也与本案无关,因原告在东方某某的出院诊断是脑梗后遗症,而脑梗后遗症并不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仅需康复锻炼。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7,200元、医疗用品费350.93元、复印费149元的数额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出租车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认可在东方某某住院40.5天的费用,对肺某某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计算,认可每天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被告赔偿的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10%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因头晕伴肢体乏力至被告处神经科急诊。急诊病历记载:原告神清、语利,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颅神经(-),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急查头颅CT显示:双侧基底节区腔梗,老年脑改变。心电图显示:房颤(慢室率),心率40次/分,房室交界性逸搏心律,ST-T异常。被告心内科医生会诊后,建议原告入院治疗。 当晚原告因“间断胸闷10年,阵发性心悸3年,加重伴双下肢水肿2周”入住被告心血管内科病房。住院病案记载:既往有糖尿病史15年,高血压病史30余年。入院查体:神清、反应迟钝,对答切题,血压183/66mmHg,右眼内收位(先天),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对光反射存在,左侧鼻唇沟变浅,伸舌居中;颈静脉充盈明显,双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40次/分,律绝对不齐,各瓣膜区未闻及明显病理性杂音;腹部膨隆,无压痛;四肢肌力V级,双侧Babinski征阴性,脑膜刺激征阴性:双下肢中度水肿。入院后诊断“①冠心病,心律失常-持续性房颤,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心功能Ⅲ级(NYHA);②2型糖尿病;③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④腔隙性脑梗塞”。予以抗心律失常、扩冠、降压、调脂、利尿等治疗,考虑行起搏器植入术,暂不使用抗血小板凝集药物。8月1日下午患者出现发热,伴咳嗽、咳痰、为白痰。查血常规见白细胞升高,考虑肺部感染,故暂时取消起搏器植入术,予以抗感染治疗。8月3日晨原告发热,偶有咳嗽、咳痰。查体血压160/80mmHg,双肺呼吸音粗,四肢肌力V级,病理征阴性,脑膜刺激征阴性,双下肢不肿。考虑患者入院后血压持续偏高,予以换用拜新同降压。8月5日晨发现原告左侧肢体活动障碍。查体右侧肢体肌力V级,左侧肢体肌力下降,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Ⅰ级,左侧巴宾斯基征阳性,右侧病理征阴性,脑膜刺激征阴性。考虑脑梗塞不能排除。急行头颅CT检查显示:“右侧胼胝体膝部脑梗塞,两侧侧脑室旁腔梗,老年脑”。被告神经内科急会诊后建议予以速碧林抗凝、丹参多酚活血化瘀等治疗方案。8月6日因原告血糖控制不佳,由内分泌科会诊,采用饮食控制,达美康、拜糖平等药物并予以检测血糖。8月8日床旁胸片显示:两肺纹理增多,稍模糊;主动脉硬化,心影饱满。8月15日胸部CT平扫显示:两肺散在少许炎症;右侧胸壁小结节影,考虑慢性炎性改变;两肺胸膜稍增厚。主动脉硬化。8月19日行头颅MRI检查显示:右侧额叶、胼胝体急性梗塞灶;双侧基底节区、半卵圆区多发腔梗,较陈旧;老年脑,轻度脑白质变性。9月9日检查原告:神清、反应迟钝,左侧中枢性面瘫,双肺呼吸音粗,可闻及少许湿罗音,律不齐,未及明显杂音,双下肢不肿,右侧肢体肌力V级,左上肢肌力Ⅲ级+,左下肢肌力Ⅰ级,左侧巴宾斯基征阳性,右侧病理征阴性,脑膜刺激性阴性。经治疗至2013年9月原告出院。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上某某接受本院委托对本起医疗纠纷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沪医损鉴[2015]04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初诊方面:患者系头晕乏力就诊,7月31日初诊后经影像和体格检查未发现脑梗塞定位和体征,但其心电图提示心房颤动,心率40次/分,房室交界性逸搏,ST-T异常,属于心内科急诊范畴,遂以心脏学科方面为侧重点,实施了诊疗处理,并不违反医疗原则。2、入院诊疗:依据现有送鉴病历资料,患者有冠心病、心律失常,持续性房颤,心功能Ⅲ级(NYHA),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腔隙性脑梗等,医方诊断正确,对其实施的扩冠、降血压、抗心律失常、营养心肌等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常规。3、过错方面:患者在7月31日至8月5日期间有神经、精神症状,直至出现左侧肢体活动障碍,体检发现定位体征,MRI检查右额叶及胼胝体有陈旧性责任病灶,虽采取后续的救治处置,但已有所延迟,表明医方的神经内科对原告的随访检测不够,不能完全排除与患者目前遗留部分认知功能损害后果之间的相关性。4、病情重笃:患者存在心动过缓,有安装起搏器的明确指征,因围手术期出现发热等症状而中止。8月5日脑梗塞引起的病情恶化,主要为高龄、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动脉硬化等多系统慢性疾病的综合原因,为自身病情重笃所导致,就其后果而言,医疗过失行为起相对轻微的作用。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东方某某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脑梗塞诊断认识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目前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三级乙等,对应XXX伤残。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医疗损害后的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组织鉴定,并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医疗损害后的护理期为330-360日,营养期为180日。 另查明,原告在东方某某以个人账户和现金支付医疗费(含急救费用)8,710.75元、在肺某某花费医疗费18,806.18元。原告目前仍在肺某某治疗。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4,000元、鉴定费5,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5]04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无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医院医疗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本起医疗争议经上某某组织专家鉴定,作出了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本例属于对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者脑梗塞诊断认识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原告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系。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结合原告目前身体状况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被告确认一致的金额为残疾赔偿金105,924元、营养费7,200元、医疗用品费350.93元、复印费149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总计费用的20%,即22,724.79元。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被告确认东方某某就诊的医疗费用8,710.75元,但要求扣除伙食费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东方某某医药费1,542.15元(7,710.75元×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公某某泌尿外科的诊疗费271.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肺某某的诊疗费18,806.18元,被告主张原告在肺某某的治疗与脑梗后遗症无关,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肺某某的治疗排除对原告脑梗后遗症的治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761.24元(18,806.18元×20%)。2、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80元(400元×2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每天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庭审之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20元每天×1,057.50天×20%)。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30-360日,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3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7,200元(36,000元×2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发票,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律师费,原告主张14,000元,并无不当,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2,800元(14,000元×20%)。 被告一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本起医疗争议,故本院酌情确定鉴定费5,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62,338.1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7.94元,减半收取计2,508.97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上某某负担508.97元。鉴定费5,800元,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上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爱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艳军 |
88 | 2018-05-02 01:38:13 | (2016)沪0115民初35266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6) | (2016)沪0115民初35266号 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方某,女,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中途退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天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嗣后,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彩礼10万元。 被告方某辩称,对原、被告结婚生育过程无异议。双方虽已无感情,但被告无过错,故不同意离婚。回娘家时仍是带儿子的。同意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抚育费不出,因为今年4月17日是原告母子将其赶走的,且其生育后至今无工作。彩礼和首饰是原告赠予的,不应归还。双方婚后购买了牌号为沪C6XXXX北京现代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前其母亲存在其名下5万元,2014年9月17日取出后由原告借给其弟弟了,今年3月18日原告找工作需送礼向其母亲借款2万元要求原告归还。 原告认为,2014年4月用双方结婚时亲友给的礼金购买的北京现代汽车价约7万元;其弟弟未曾向原、被告借款;儿子满月酒亲友给了3万元礼金,由被告存在银行,今年其向被告要钱,被告说存款未到期,故向其母亲借了2万元。被告生育后无工作属实,但其平时的工资卡是交被告的。被告的生育金约1.5万元也是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被告认为,原告向其拿5万元时说其弟弟要借,嗣后才知原告还债还了15万元,也不知该5万元花在何处;儿子满月酒存款仅2.5万元,已都用在儿子身上了,原告将工资卡交其保管也很正常;生育金只有2、3千元。 本院向浦东社保部门了解到,被告系失业人员,生育时系剖腹产,生育金为16,785.2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于宇。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嗣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目前被告婚前财产尚在原告处的有美的2匹立式空调、1.5匹壁挂式空调各一台,三洋全自动滚筒洗衣机一台,180升三门西门子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电饭煲、电饭锅各一台,索尼40寸、32寸电视机各一台,电吹风机、电热水壶各一个。其余细软嫁妆及被告个人的生活品被告已搬走。 另查明,2014年4月,原、被告购买了牌号为沪C6XXXX北京现代汽车一辆,车价为70,500元。2016年原告为调动工作,由被告向其母亲借款2万元。被告向社保部门领取的生育金为16,785.20元。原、被告儿子满月酒后存款2.5万元在被告处。目前被告无工作。审理中,因被告中途退庭,故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被告提供的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单。本院工作记录及双方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对家庭琐事处理不善,又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双方均有责任。现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明确双方已无感情,故应准许离婚。鉴于被告同意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以及目前无工作的情况,双方离婚后,婚生儿子陈天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存款及生育金均为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现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且原告在使用,故车牌号为沪C6XXXX的北京现代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车辆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按10年使用年限折旧)约为56,400元应予以平均分割,而被告处的2.5万元存款及16,785.20元生育金也应予以平均分割。考虑到被告目前无收入来源及保护子女妇女权益,本院酌定原告应给付被告1万元。被告虽辩称2.5万元存款都已用在儿子身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予采信。原告婚前赠予被告的彩礼和首饰,是以结婚为目的,现双方已结婚且已生育子女,故彩礼和首饰不再返还。至于被告认为婚前其母亲给予的5万元存款已出借给原告弟弟,因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予查明,被告如有证据可另行向借款人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母亲所借的2万元钱款,考虑到该借款使用目的是为原告调动工作,原告系该借款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应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母亲可另行向原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陈天宇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由被告方某从2016年7月始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至儿子陈天宇十八周岁; 三、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方某1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宝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廖文宾 |
89 | 2018-05-02 01:38:20 | (2016)沪0115民初31680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5) | (2016)沪0115民初31680号 原告张某某,女,201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晓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国超,男,1989年4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王英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负责人曹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尚国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晓东、委托代理人王云及被告尚国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哲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尚国超驾驶豫QG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门口,与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在医疗费58,241.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52,962元×20年×0.12)、残疾辅助器具费2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24,750元(5,500元÷30天×135天)、交通费2,37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范围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尚国超赔偿。 被告尚国超辩称,答辩人垫付了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同意承担律师费3,000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仅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医疗费同意58,241.4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仅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只认可一个XXX伤残。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承担,鉴定机构不具备对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资质。鉴定费、律师费不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尚国超驾驶豫QG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门口,与步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尚国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21日,经浦东公安分局委托,上海市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十级XXX伤残,给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135天。 另查明,豫QG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尚国超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审理中,被告尚国超要求其垫付的现金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各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公安局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特种行业操作证、劳动合同、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证明、照片、交通费票据、预防接种证、律师费发票等及原、被告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豫QGX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注意到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鉴定结论的异议,但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依据不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现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伤情,本院确认1,500元;2、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居住超过一年,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247元,有相关医嘱,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过高,根据原告的护理天数,故本院确认9,85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医疗费58,241.40元,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7、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2,4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300元;10、鉴定费1,950元属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需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上述11项确认损失额共为212,782.20元,其中第1至5项144,710.80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6至8项60,821.40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第9项3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下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交强险理赔款120,300元;第1至9项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85,532.20元及第10项1,950元共计87,482.2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第11项5,000元,由被告尚国超赔偿,此款应扣除被告尚国超垫付的2,000元,故被告尚国超还应给付原告3,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7,482.20元; 三、被告尚国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8元,减半收取计2,604元,由被告尚国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墨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辉筱 |
90 | 2018-05-02 01:38:27 | (2016)沪0115民初40166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5) | (2016)沪0115民初40166号 原告李某某,193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苗某甲,男,1951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苗乙(曾用名苗林忠),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苗某丙,女,1956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苗某丁,女,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苗某A(已于1987年5月死亡)系夫妻,为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之父母。自案外人苗某A死亡后,原告随被告苗某丁共同生活。2004年起,原告双目失明,又患XXX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近来,由于被告苗某丁患病,不能护理原告。为此,原告欲在被告苗乙居住地附近借房居住,并请专人对原告进行护理,但遭被告苗某甲、苗某丙反对,故要求四名被告各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 被告苗某甲、苗某丙共同辩称,赡养原告是被告方应尽之义务,自2014年12月20日至次年10月2日,原告随被告苗某甲共同生活于被告苗某甲现居住的江苏省建湖市。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双目失明,原告应于相关的敬老院养老,不需在外借房并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应由被告之一进行护理,其余被告补贴一定数额的零用钱,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请。 被告苗乙、苗某丁承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并同意原告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苗某A(已于1987年5月死亡)系夫妻,为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之父母。案外人苗某A死亡后,原告李某某将其原居住的房屋以12万元出售,并将所得房款分别给付给被告苗某甲和苗乙之子各3.5万元。之后,原告李某某随四名被告轮流生活,但原告主要随被告苗某丁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四名被告对原告的日常生活进行护理、照料。2004年,原告李某某双目失明。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名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赡养费1,500元。 另查明,目前,原告李某某每月养老金收入约3,300余元(含残疾补贴费300元),被告苗某甲每月养老金收入约4,100余元,被告苗乙每月养老金收入约2,000余元,被告苗某丙每月养老金收入约3,400余元,被告苗某丁每月养老金收入约2,3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残疾证及养老金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苗乙、苗某丙、苗某丁各自提供的其养老金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由于原告李某某双目失明,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护理照顾,且原告目前无房可供居住之实际,现原告以其借房居住,并聘请专人护理为由,要求四名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之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目前经济收入状况,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每人给付赡养费1,500元之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方给付原告赡养费之数额,应根据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及目前本市房地产市场情况等因素,由本院酌情予以核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于2016年7月起分别每月给付原告李某某赡养费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苗某甲、苗乙、苗某丙、苗某丁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国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章 璐 |
91 | 2018-05-02 01:38:36 | (2016)沪0115民初25474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4) | (2016)沪0115民初25474号 原告周某,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叶思,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周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叶思,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3月7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为照顾男方生活,女方同意分四次,共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男方。离婚协议签订当日支付5万元,以后分别在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各支付5万元给男方。”自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自此解除。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3次支付期限已满,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于离婚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而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后续款项。故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100元计算)。 被告韩某某辩称,钱确实未给原告,现20万元只支付了5万元。因被告生孩子后一直无工作,生活全靠公婆接济,现无能力给钱。离婚协议书第六条表明支付的原因是为照顾男方的生活,离婚后被告为男方找了工作,一个月有1万元,也有社保,男方有稳定收入了,就不应再由被告照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钱款是因为原告离职了,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3月7日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约定:“为照顾男方生活,女方同意分四次,共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人民币20万元给男方。离婚协议签订当日支付5万元,以后分别在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各支付5万元给男方。”自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自此解除。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仅于离婚协议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而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后续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已登记作废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对上述钱款的给付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已部分履行。该协议应为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人民币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其余之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3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 |
92 | 2018-05-02 01:38:40 | (2016)沪0115民初28381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4) | (2016)沪0115民初28381号 原告冯某,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某,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冯某与被告顾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顾某某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现被告仍未清偿债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顾某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冯某借款200,000元,并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现被告未清偿债务,原告催讨未果,致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业务凭证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有合同、银行业务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某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张某某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顾某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顾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辉 |
93 | 2018-05-02 01:38:49 | 陈泽雄、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无罪赔偿赔偿决定书 | (2017)粤委赔24(2017-12-28)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7)粤委赔24号 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男。 委托代理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腾飞路2号。 法定代表人:任宗理,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国清,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逢春,该院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尾中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汕尾中院作出的(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13日,陈泽雄以二审无罪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陈泽雄认为其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错误羁押1088天,令其横遭厄运、饱受折磨。其作为死刑犯在看守所长期戴着脚镣,导致双脚麻木,落下严重的疾病。除了对自身性命的担忧外,精神备受折磨,其被抓后,家里经济来源仅依靠妻子及刚工作的大女儿,更担心旁人的误解让两个尚在上学的儿女感到难为情或抬不起头。可见,错误判决给其带来巨大的精神折磨。请求:1.在《汕尾日报》、《揭阳日报》等媒体公开向请求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以上共计561672.32元。 2017年9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作出(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的规定,汕尾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陈泽雄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陈泽雄被羁押108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陈泽雄可获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258.89元×1086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陈泽雄精神损害程度,确定支付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至于陈泽雄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经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泽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的其他赔偿请求。 陈泽雄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与其近三年羁押期间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与折磨完全不相称,根本无法起到抚慰作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少不应低于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1)其2013年12月26日被抓后,在公安机关受到刑讯逼供,但汕尾中院置之不理,并一审判处其死刑,对其是雪上加霜的致命打击;(2)其曾因被判处死刑,仅沉重的脚镣就戴了221天,在监室内也是24小时戴着,坐卧难安;(3)近三年的羁押,造成其身体健康严重受损,2016年12月至今下半身麻痹,无法查出病因;(4)一审判决被判处死刑,省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又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无异于重复打击,令其再次崩溃;(5)其被羁押,让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生活困难。被判处死刑的消息,第一时间在家乡传开,导致其家人承受旁人轻蔑的眼光,特别是两个尚在上学子女受到影响。2.其被羁押1088天,不是1086天。综上,提出以下请求:1.在《汕尾日报》、《揭阳日报》等媒体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侵犯1088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3.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以上共561672.32元。 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答辩称,1.陈泽雄请求按不低于人身自由赔偿金35%计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的有罪判决与陈泽雄提出的身体伤害、健康问题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陈泽雄认为在羁押期间受到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等造成身体伤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向侵权机关提出。对于精神损害,只是陈泽雄个人一面之词,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该院结合陈泽雄所涉刑事案件犯罪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被羁押的天数及实际情况等因素,决定支付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2.该院计算陈泽雄人身自由赔偿金方式、标准正确,并无不当。陈泽雄从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被羁押,共1086天。陈泽雄请求按1088天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缺乏依据。综上,该院作出的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陈泽雄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2014年10月14日,汕尾中院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陈泽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汕尾中院重新审理。 2015年11月25日,汕尾中院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陈泽雄不服上诉。2016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泽雄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判决陈泽雄无罪。2016年12月16日,陈泽雄被无罪释放。 陈泽雄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至2016年12月16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086天。 以上事实,有(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刑终3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材料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赔偿请求人陈泽雄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汕尾中院一审判处死刑,本院发回汕尾中院重新审理,汕尾中院重审改判陈泽雄有期徒刑十年,后被本院二审改判陈泽雄无罪。故陈泽雄有取得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汕尾中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1.关于请求赔偿1088天人身自由赔偿金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三条“侵犯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自2017年5月31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58.89元。”陈泽雄被抓获至释放,共被羁押1086天。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赔偿决定,决定赔偿陈泽雄人身自由赔偿金281154.54元(1086天×258.89元/天)正确,应予维持。赔偿请求人陈泽雄提出赔偿1088天人身自由赔偿金281672.32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泽雄一审被判处死刑并被作为死刑犯戴脚镣重点监管,可认定为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综合考虑汕尾中院的错误刑事判决对陈泽雄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名誉等受到损害的程度,汕尾中院决定支付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低。赔偿义务机关汕尾中院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额50000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陈泽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故陈泽雄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0元的理由,部分成立;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赔偿请求人陈泽雄申请赔偿的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 二、维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5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 三、赔偿义务机关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陈泽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赔偿请求人陈泽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94 | 2018-05-02 01:38:59 | 北京大学与于艳茹撤销博士学位决定诉讼案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6-6)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7)京01行终2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忠行,北京大学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艳茹,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仪喜峰,上海知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学因撤销博士学位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军、陆忠行,被上诉人于艳茹及其委托代理人仪喜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艳茹系北京大学历史学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历史学博士学位。2013年1月,于艳茹将其撰写的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以下简称《运动》)向《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投稿。同年3月18日,该杂志社编辑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于艳茹按照该刊格式规范对《运动》一文进行修改。同年4月8日,于艳茹按照该杂志社要求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了修改稿。同年5月31日,于艳茹向北京大学提交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及科研统计表。于艳茹将该论文作为科研成果列入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注明“《国际新闻界》,2013年待发”。于艳茹亦将该论文作为科研论文列入研究生科研统计表,注明“《国际新闻界》于2013年3月18日接收”。同年7月23日,《国际新闻界》(2013年第7期)刊登《运动》一文。2014年8月17日,《国际新闻界》发布《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认为于艳茹在《运动》一文中大段翻译原作者的论文,直接采用原作者引用的文献作为注释,其行为已构成严重抄袭。随后,北京大学成立专家调查小组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一事进行调查。同年9月1日,北京大学专家调查小组召开第一次会议,决定聘请法国史及法语专家对于艳茹的博士学位论文、《运动》一文及在校期间发表的其他论文进行审查。同年9月9日,于艳茹参加了专家调查小组第二次会议,于艳茹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情况进行了陈述。其间,外聘专家对涉案论文发表了评审意见,认为《运动》一文“属于严重抄袭”。同年10月8日,专家调查小组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提到审查小组第三次会议中,审查小组成员认为《运动》一文“基本翻译外国学者的作品,因而可以视为严重抄袭,应给予严肃处理”。同年11月12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117次会议,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事件进行审议,决定请法律专家对现有管理文件的法律效力进行审查。2015年1月9日,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第118次会议,全票通过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同日,北京大学作出校学位[2015]1号《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以下简称《撤销决定》)。该决定载明:“于艳茹系我校历史系2008级博士研究生,2013年7月获得博士学位,证书号为(×××)。经查实,其在校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1775年法国大众新闻业的“投石党运动”》存在严重抄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经2015年1月9日第118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批准,决定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收回学位证书。”该决定于同年1月14日送达于艳茹。于艳茹不服,于同年1月20日向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3月16日,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2015[3]号《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撤销决定》。同年3月18日,于艳茹向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同年5月18日,市教委作出京教法申字[2015]6号《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对于艳茹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于艳茹亦不服,于同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判令恢复于艳茹博士学位证书的法律效力。 2017年1月1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授予。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根据上述规定,北京大学作为学位授予机构,依法具有撤销已授予学位的行政职权。因此,北京大学向于艳茹作出的《撤销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行为;于艳茹不服该《撤销决定》而提起的诉讼,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的过程中,其行为是否合法,是本院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发展高等教育事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原则。同时,该法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学位条例第三条规定了我国高等教育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其中博士学位是最高级。因此,为了培养我国的高级专门人才,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高等院校在授予学位,特别是最高级别的博士学位过程中,应当按照科学、严谨的态度和方法,审慎进行处理;对于已授予的学位予以撤销的,亦应遵循正当程序进行,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学位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虽然未对撤销博士学位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但撤销博士学位涉及相对人重大切身利益,是对取得博士学位人员获得的相应学术水平作出否定,对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被诉《撤销决定》之前,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保障于艳茹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北京大学虽然在调查初期与于艳茹进行过一次约谈,于艳茹就涉案论文是否存在抄袭陈述了意见;但此次约谈系北京大学的专家调查小组进行的调查程序;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未充分听取于艳茹的陈述和申辩。因此,北京大学作出的对于艳茹不利的《撤销决定》,有违正当程序原则。虽然北京大学当庭辩称此次约谈有可能涉及到撤销学位问题,但北京大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北京大学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此外,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中仅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学位授予工作中加强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建设的意见》、《北京大学研究生基本学术规范》等规定”,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故其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适用法律亦存有不当之处。 综上,北京大学作出的被诉《撤销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法院应予撤销。该《撤销决定》被依法撤销后,由北京大学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于艳茹要求恢复其博士学位证书法律效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并驳回于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大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学校在作出撤销学位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2.上诉人在作出决定前,曾经约谈过于艳茹,已经给其提供了充分陈述与申辩的机会。没有相关规定要求,上诉人必须向于艳茹说明其学位可能被撤销的后果。而且,约谈属于调查程序,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向于艳茹提及最终处理结果的问题。于艳茹在受到处分之后,也已向学生申诉受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委员会予以受理并专门召开会议,听取了于艳茹本人的申辩,并进行了讨论;3.尽管《撤销决定》中没有列明具体法律条文,但这不表明相关的法律依据不存在,一审法院以此为由撤销《撤销决定》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于艳茹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北京大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大学博士学位研究生学籍表及研究生科研统计表,证明于艳茹博士生的在读期间;2.北京大学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申请书,证明于艳茹是博士研究生在读期间发表的抄袭论文;3.历史学系关于博士生毕业时发表科研论文的规定,证明其对科研论文发表的要求;4.《运动》;5.原作者论文;6.关于于艳茹论文抄袭的公告,以上证据证明于艳茹发表的论文属于抄袭;7.关于于艳茹论文《运动》编审情况的说明,证明于艳茹是博士研究生在读期间发表的抄袭文章;8.关于于艳茹博士发表文章的评审意见,证明校外专家认为于艳茹发表的论文属严重抄袭;9.于艳茹抄袭事件专家调查小组报告,证明于艳茹发表的论文属抄袭;10.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7次会议纪要;11.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第118次会议纪要;12.《撤销决定》,以上证据证明其按国家及学校规定对于艳茹作出处理;13.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纪要;14.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其按规定对于艳茹的申诉进行了处理;15.市教委《学生申诉答复意见书》、送达回证及补正通知书,证明其对于艳茹抄袭行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于艳茹向一审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撤销决定》,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收据;3.北京大学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4.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于艳茹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5.北京大学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函,证明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时,始终未让其查阅、复制、获取相关证据材料,其更不可能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和申辩;6.凤凰网转载新华社2015年1月10日的新闻报道;7.中央电视台2015年1月10日新闻报道的视频资料及网址(附文字稿),以上证据证明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未送达并经于艳茹签收,即进行新闻通报,是程序违法;8.博士学位证书,证明其已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博士学位;9.《国际新闻界》封面、目录页和封底,证明《运动》的发表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并不是在校期间发表;10.研究生科研统计表,证明其在读期间超额完成了学校指定的发表论文任务,符合答辩资格,且《运动》一文处于待刊状态,并未发表;11.北京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工作的若干规定,证明其在申请论文答辩之前,已经符合“至少发表2篇论文”的要求,具备了校规所规定的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的条件;12.北京大学研究生论文答辩和学位申请指南,证明科研统计表和学籍表是两种表格,待刊论文必须提交接收函;13.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通知(2013年6月28日),证明《运动》一文发表时,其身份已不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博士研究生;14.电子邮件12封,证明《国际新闻界》杂志社于2013年3月18日对其投稿作出刊物接收的回应,直至同年6月25日文章并未正式发表,在此期间,其向《国际新闻界》发送两次邮件更改署名,《国际新闻界》杂志社未作出回应,其于10月底才知道《运动》已经发表,且署名单位仍是北京大学历史学系;15.凤凰网转载《京华时报》新闻报道(2014年8月24日),证明北京大学曾经向媒体表态,《运动》一文属文责自负,与北京大学无关;16.博士研究生成绩单,证明其博士在读期间各门功课成绩优异;17.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致北京大学的公函(2014年10月31日),证明于艳茹现在的单位对其学术表现予以充分肯定;18.关于对于艳茹学术论文抄袭事件尽快作出处理意见的通知,证明北京大学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程序违规;19.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分会会议记录(2014年12月24日),证明北京大学工作程序存在瑕疵和错误,记录内容含有虚假陈述,于艳茹从未承认抄袭,且仅有5名委员建议撤销学位,未超过半数,于艳茹的博士学位不应撤销。 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于艳茹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证据8至证据12、证据14、证据18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法院予以采纳。其中,于艳茹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4能够证明其就《撤销决定》进行申诉的情况;证据8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7月5日取得博士学位;证据9能够证明《运动》一文刊登情况;证据10能够证明其申请博士学位提交材料的情况;证据11、证据12能够证明北京大学关于博士研究生培养及论文答辩、学位申请的相关规定;证据14能够证明其与《国际新闻界》编辑就《运动》一文进行过沟通;证据18能够证明北京大学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事件进行处理的相关情况。于艳茹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于艳茹提交的证据5系其在被诉《撤销决定》作出后取得的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据6、证据7、证据15系新闻媒体的报道;证据13系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同意其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史学科做博士后的通知;证据16系于艳茹成绩单;证据17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历史研究所的意见函,以上证据均与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于艳茹提交的证据19中有涂抹和遮挡的痕迹,不能完整反映真实的记录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无法判定,故对该证据法院亦不予采纳。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1、证据13至证据15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1中的学籍表能够证明于艳茹博士研究生在读时间;证据1中的科研统计表、证据2及证据3能够证明于艳茹申请博士学位论文提交的材料及北京大学历史学系对发表科研论文的规定;证据4至证据6、证据8至证据11能够证明北京大学对于艳茹涉嫌抄袭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的相关情况;证据13至证据15能够证明北京大学及市教委对于艳茹的申诉进行了处理。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7系被诉《撤销决定》作出后取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大学提交的证据12系本案被诉《撤销决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是否应当适用正当程序原则;二、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的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三、北京大学作出《撤销决定》时适用法律是否准确。 关于焦点一,正当程序原则的要义在于,作出任何使他人遭受不利影响的行使权力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正当程序原则是裁决争端的基本原则及最低的公正标准,其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行政法律规范中均有体现。作为最基本的公正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另有特殊情形,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程序限制,甚至连最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都可以不遵守。应该说,对于正当程序原则的适用,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只是在法律未对正当程序原则设定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就履行正当程序的具体方式作出选择。本案中,北京大学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在行使学位授予或撤销权时,亦应当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即便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撤销学位的具体程序作出规定,其也应自觉采取适当的方式来践行上述原则,以保证其决定程序的公正性。 关于焦点二,正当程序原则保障的是相对人的程序参与权,通过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使行政机关能够更加全面把握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防止偏听偏信,确保程序与结果的公正。而相对人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法律规定以及可能面临的不利后果之情形下,才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陈述与申辩,发表有价值的意见,从而保证其真正地参与执法程序,而不是流于形式。譬如,行政处罚法在设定处罚听证程序时就明确规定,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本案中,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仅由调查小组约谈过一次于艳茹,约谈的内容也仅涉及《运动》一文是否涉嫌抄袭的问题。至于该问题是否足以导致于艳茹的学位被撤销,北京大学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提示,于艳茹在未意识到其学位可能因此被撤销这一风险的情形下,也难以进行充分的陈述与申辩。因此,北京大学在作出《撤销决定》前由调查小组进行的约谈,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正当程序。北京大学对此程序问题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虽载明了相关法律规范的名称,但未能明确其所适用的具体条款,而上述法律规范的条款众多,相对人难以确定北京大学援引的具体法律条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京大学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北京大学提出的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锋 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晓俐 |
95 | 2018-05-02 01:39:07 | (2015)麦行非执字第203号 |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2015-8-28) | (2015)麦行非执字第203号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唐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XX,麦积区分局干部。 被执行人何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XX村X组X号。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天国土罚字第(2015)1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何XX未经批准,于2014年12月,擅自占用麦积区花牛镇高家湾村耕地1976平方米建筑机械停放及修理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违法占地。依据该第七十四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清理地上堆放物,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1976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XX违法占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亦未起诉,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经申请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义务。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天国土罚字第(2015)1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华锋 审 判 员 陈梅芳 人民陪审员 柳琪林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葸瑾文 |
96 | 2018-05-02 01:39:12 | (2015)沪高行终字第22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5-25) | (2015)沪高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健。 委托代理人马甲,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乙,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因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日,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住房局”)巡查发现齐某某、蒋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处搭建违法建筑,并在调查表中标注了违法建筑的搭建位置为庭院西南角、庭院东北角、二层翻三层、围墙等。2013年6月25日,松江区住房局作出沪松房责拆告字[2013]第9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告知书》,告知齐某某、蒋某某拟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2013年7月5日,松江区住房局作出沪松房责拆决字[2013]第1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齐某某、蒋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齐某某、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松江区住房局于2013年10月21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江区政府”)申请强制拆除。2013年11月20日,松江区政府作出沪松府限拆催字[2013]第4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催告齐某某、蒋某某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当日,松江区政府将《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予以张贴。松江区政府听取齐某某、蒋某某陈述申辩意见并告知其申辩理由不能成立之后,齐某某、蒋某某仍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沪松府强拆决字[2013]第47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同日,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2014年8月26日,松江区政府组织相关单位对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违法搭建的第三层、部分围墙等违法建筑实施了拆除。2014年11月,齐某某、蒋某某向原审起诉,请求确认松江区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拆除其部分住房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暂计人民币2,100万元。 原审认为,松江区政府具有组织强制拆除的职权。松江区住房局经调查后对齐某某、蒋某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齐某某、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松江区政府依松江区住房局申请,在强制拆除前,对齐某某、蒋某某进行了事先催告并送达书面催告书,还公告了催告内容。松江区政府听取了齐某某、蒋某某的陈述申辩后,在齐某某、蒋某某逾期不履行的情形下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了书面决定书并予以通告,之后组织相关单位拆除了涉案违法建筑。故松江区政府作出强拆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符合程序规定。齐某某、蒋某某认为松江区政府在违法强制拆除过程中对其造成了损害,提出赔偿请求,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经合法性审查并无不当。齐某某、蒋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权益系因松江区政府违法强拆而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赔偿损失暂计2,10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齐某某、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齐某某、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法定职权;被诉行为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程序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认定违法建筑的事实不清;涉案违法建筑不应拆除而应适用罚款的处罚规定;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执法目的不合法,未拆除同小区的其他违法建筑;上诉人的损失应予赔偿,故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辩称,其具有组织强制拆除的职权;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其经法定程序后组织强制拆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违法建筑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应当在强制拆除的七日前发布通告。松江区住房局经调查认定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路XXX弄XXX号处搭建违法建筑,经法定程序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于2013年7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因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松江区住房局报请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强制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责成拆违实施部门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不具有相关职权,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接到松江区住房局请示报告后,书面催告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并将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在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后告知其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仍未能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上诉人遂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将于2014年8月22日组织强制拆除,并予通告。201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了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履行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也保障了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执法程序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拆除了违法搭建的第三层、部分围墙等,未超出认定为违法建筑的范围。 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在本案中的执法目的是为了实现拆除上诉人搭建的违法建筑,其正当性并不因上诉人的小区内是否有其他违法建筑以及是否在此之前或者同时拆除而被否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执法目的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对其搭建违法建筑可适用罚款处罚而无需拆除,因上述《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是“并处”,且违法建筑并不会因罚款而转为合法,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履行法定程序后,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要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被上诉人松江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合法,故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要求赔偿被拆除建筑的损失,明显缺乏依据。在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过程中,必然会损坏相关部位的装修等,大型拆除设备进入时也必然会对花园的草坪等造成一定的损坏,这些后果理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赔偿,也同样缺乏依据。 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齐某某、蒋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
97 | 2018-05-02 01:39:18 | (2015)沪高行终字第26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4-27) | (2015)沪高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汤志平。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陈某某、左某某、杨某某、庄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淮海中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公告》,内容为:“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布的拆迁公告。‘卢湾区116地块(东块)’将于2014年11月15日正式结束。‘卢湾区116地块(西块)’将于2014年9月15日正式结束。在动迁基地正式结束之后,特殊困难认定工作小组将不再受理特殊困难认定。特此公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王某某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上述《公告》违法。黄浦区政府于同年9月16日向王某某等人寄送通知,要求其推选行政复议代表并提交相关代表推选证明,并于同年9月26日收到王某某等人的行政复议代表推选证明。黄浦区政府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黄府复[2014]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邮寄送达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为:经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告》系告知“在动迁基地正式结束之后,特殊困难认定工作小组将不再受理特殊困难认定”,是告知的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且对于特殊困难的认定是在拆迁或征收过程中的一项补贴内容,亦非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王某某等人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王某某等人申请复议的《公告》是淮海中路街道办事处向被拆迁人告知房屋拆迁过程中特殊困难认定工作结束的时间,并未设定王某某等人的权利义务,并非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黄浦区政府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某某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黄浦区政府具有对其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收到上诉人王某某等六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淮海中路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公告》违法。因该《公告》系淮海中路街道办事处对被拆迁地块特殊困难认定截止日期的告知,并未直接设定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陈某某、左某某、杨某某、庄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
98 | 2018-05-02 01:39:24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4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3-16)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炜,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4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某分局)于2014年1月15日零时15分许接到报案后对陈某涉毒一事受案,同时,上海市公安局指定公安某分局管辖案件。公安某分局口头传唤陈某到公安某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陈某的尿液作了鉴定,结论是陈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同时查明陈某因吸毒,曾在1996年8月被处4个月强制戒毒;1997年4月因吸毒而被处劳动教养1年6个月;1999年3月因吸毒而被处劳动教养2年。公安某分局认定陈某吸毒成瘾严重,于2014年1月15日先对陈某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日,对陈某作出沪公(浦)强戒决字[2014]第01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以下简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陈某于2014年1月13日零时许,在本市杨浦区某路近某路有吸毒的违法行为。陈某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陈某收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权对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公安某分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吸毒成瘾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中,陈某的违法事实发生在上海市杨浦区,上海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由公安某分局管辖,因此,公安某分局对本案有法定处理的职权。公安某分局认定陈某在2014年1月13日吸食毒品的证据充分,且陈某以往有吸食毒品而被劳动教养的事实,进而公安某分局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陈某吸毒成瘾严重,并对陈某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某分局先立案,后调查,再作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据此,原审法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公安某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某负担。陈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下属派出所在对上诉人实施吸毒检测时程序违法,样本采集未使用专用器材,现场仅一名工作人员,未分A、B两个样本,违反《吸毒检测程序规定》。上诉人在检验报告单上签名,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检验报告单上的结论。即便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吸食了毒品,但距上诉人上次吸毒已有十多年,不能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某涉嫌吸毒一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依据。上诉人2014年1月13日吸食毒品的事实,有询问笔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以及上诉人有吸毒史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经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管辖上诉人涉嫌吸毒一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曾经被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吸毒成瘾人员,可以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上海市东方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2014年1月13日有使用毒品行为。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有吸毒史,并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事实清楚。 《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上诉人适用上述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依法对上诉人进行口头传唤,经调查、询问、样本检测等程序,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相关救济权利,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虽提出被上诉人实施的吸毒检测程序违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99 | 2018-05-02 01:39:33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3-13)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梁梅(系上诉人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爱国,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垚翔,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某区某路***弄某支弄***号二层后间、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性质公房,租赁人徐某,房屋类型旧里,独用租赁部位:二层后间、二层亭子间。1997年3月,徐某之母熊某以某区某街道某路***弄某支弄***号为经营场所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涉案房屋在册户籍人口7人。 因某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某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徐某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某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某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某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评估。2012年8月30日,某住房局向徐某送达居住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及告知单。2012年9月5日,某住房局向徐某送达居住房屋及非居住房屋告知单,告知徐某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721,438.56元,非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314,062.08元。2013年9月29日,某住房局向徐某送达非居住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因徐某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某住房局向某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4月19日、2013年11月26日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分别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认为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因征收双方未能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某住房局于2014年5月27日向某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徐某户本市某某区某路房屋、结算差价款并支付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的方案。某区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徐某参与调解。因徐某户与某住房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某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某住房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4年6月5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认定,涉案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公房,租赁人:徐某,房屋类型:旧里,居住面积14.7平方米,建筑面积22.64平方米。因熊某持有1997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及补偿方案,房屋用途:居非兼用,居住建筑面积11.32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积11.32平方米,在册人口7人,居住困难户认定人数3人。经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3,970元/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34,680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3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6,280元/平方米,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公有房屋承租人送达了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因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某委员会申请鉴定,某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11月26日就居住、非居住分户评估报告作出通知终止鉴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长府[2012]办字206号文及补偿方案:价格补贴系数30%,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建筑面积。涉案房屋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237,991.68元(计算公式:26,280×80%×11.32);价格补贴为89,246.88元(计算公式:26,280×11.32×30%);套型面积补贴为394,200元(计算公式:26,280×15),涉案房屋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721,438.56元;涉案房屋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314,062.08元(计算公式:34,680×80%×11.32),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为0元,涉案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总计1,035,500.64元。另可得面积奖113,2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39,257.76元。在协商过程中,某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公有房屋承租人要求安置某某一套一房一厅,某某一套两房一厅、一套三房一厅,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某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具体补偿方案。某区政府在审理过程中,召集房屋征收部门与公有房屋承租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调解。在审理调解过程中,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按国家标准补偿,无具体安置要求,征收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某区政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等规定及某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徐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某某区某路***弄某幢某号某室、某某区某路***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差价款39,006.24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积奖113,2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停业停产补偿39,257.76元。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涉案房屋腾空,与某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某区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徐某户后,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徐某仍不服,以公用租赁部位应分割补偿、涉案房屋非居住面积认定错误、居住困难户认定有误、房屋征收部门未送达非居住房屋评估报告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某区政府具有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某住房局因与徐某户在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某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某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某区政府依据9号文及补偿方案规定、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认定徐某户房屋性质为居非兼用,并认定建筑面积,依据《征收条例》、《征收细则》以及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徐某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徐某户面积奖、无搭建面积奖、借房补贴、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停业停产补偿等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徐某户的合法权益。关于徐某要求将底层前客堂、底层灶间公用租赁部位的一半面积计入被征收房屋补偿面积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某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徐某户的二层后间及二层亭子间为居住面积,根据房屋类型旧里住宅1.54的换算系数换算成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徐某要求将底层前客堂、底层灶间的公用租赁部位的一半面积作为居住面积予以补偿,未提供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要求将被征收房屋全部面积按照非居住房屋的性质进行补偿并对非居住房屋要求享受套型面积补贴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原始设计为居住房屋,经市或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除有特别规定以外,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但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经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可以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在2001年11月1日以后,以居住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并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市或者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居住房屋改变为非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非居住房屋。《征收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但本细则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款规定,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评估均价×补贴面积。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以下补偿:(一)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二)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三)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四)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迁的,应当给予搬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本案中,某区政府认定徐某户的房屋性质为居非兼用,给予徐某户居住房屋应当享有的15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并支付徐某个体工商户装饰、设备损失、从业人员补贴、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贴、停业停产补偿等非居住房屋的补偿费用,有利于该户,并无不当。徐某要求将被征收房屋性质全部认定为非居住房屋,与徐某要求享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主张相互矛盾,徐某要求对非居住房屋享受套型面积补贴,未提供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要求将徐某的配偶作为安置人口引进户口并对居住困难户认定人数提出的异议,原审认为,根据《征收细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居住困难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向所在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提出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由此可见,居住困难由区住房保障机构进行认定,不属于本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之审查范围。徐某对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面积奖适用同一标准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提出异议,并认为某区政府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剥夺了徐某选择产权调换房屋的权利,亦未提供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徐某主张未参与过非居住面积的评估过程,某住房局对于已经评估的房屋再次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原审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出具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估价某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在报请区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当征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评估报告或者复核结果是否有异议;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估价某委员会申请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作为报请的材料。本案中,徐某在收到居住面积及非居住面积的评估报告后未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亦未向某委员会申请鉴定。某住房局在报请某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前向某委员会申请鉴定,保障了徐某的合法权益,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徐某要求撤销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某负担。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非居住部位面积14.7平方米,由改变房屋用途通知单确认,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的全部独用租赁部位面积相等,而被上诉人仅认定涉案房屋独用租赁部位一半面积为居住面积,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公房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公用租赁部位应当予以分摊,计入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并予补偿,被上诉人对此未予认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房屋非居住部分未进行评估,被上诉人提交的非居住部分房屋的评估报告系伪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进行居住困难户认定时,认定上诉人等人他处有房。该处房屋实为上诉人等人自购商品房,不应认定上诉人等人他处有房,居住困难人口应为7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区政府辩称:其根据涉案房屋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及9号文第六条、第七条、补偿方案第五部分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居住部分及非居住部分建筑面积,上诉人的意见于法无据。相比涉案房屋全部面积均认定为非居住面积,根据补偿决定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所计算出的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明显更多。涉案房屋公用租赁部位的补偿已体现在9号文第六条规定的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及换算系数中。涉案房屋居住、非居住部分的估价分户报告单均已送达,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应送达回证予以证明。上诉人户的居住困难户人口由房屋保障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亦对认定结论进行公告,上诉人于协商及调查调解期间均未提出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某区政府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某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资料、估价分户报告单两份、《谈话笔录》、《审理通知》、审理调解会谈话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某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某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公有房屋承租人即上诉人徐某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和上诉人户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某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用途及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房屋、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某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涉案房屋的价值补偿金额,亦无不当。涉案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上诉人徐某户,由第三人与上诉人户计算、结清涉案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给予上诉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房屋非居住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未送达上诉人,系伪造。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的送达情况,有相应送达回证为证,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提出被上诉人认定涉案房屋非居住部分面积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审及二审期间表示涉案房屋主要用于居住及有人居住,要求享受征收公有居住房屋的套型面积补贴,但同时要求以非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及涉案房屋全部建筑面积为基础计算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两者之间明显存在矛盾,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余上诉理由,均已在一审中提出,原审法院已作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100 | 2018-05-02 01:39:40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8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3-12)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贵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警察总队机动支队。 法定代表人***,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吴秉义,上海市公安局某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舒元,上海市公安局某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因某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行初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某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机动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吴秉义、史舒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02分,刘某在某高架的南侧某路入口匝道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所记录。2014年11月22日,交警机动支队作出了编号为310302-1635697473号《公安某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刘某(车辆牌号××)于2014年8月21日18时02分,在某高架南侧某路入口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道路某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人民币200元罚款并告知诉权。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刘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交警机动支队作为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刘某驾驶车辆牌号为××的车辆在某高架南侧某路入口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交警机动支队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在对刘某事先告知,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后,对刘某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刘某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刘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对被上诉人在某高架南侧某路入口匝道所设立的禁令标志,即“外地号牌小客车7:30-9:30,16:30-18:30禁止驶入”这一标志的设置依据未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而上海市公安局制定的《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上海市部分高架道路主要限行规定及通行提示》两份规范性文件就是设立该禁令标志的依据,原审未对两份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附带审查。上诉人认为上述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公告形式,该长期禁止通行的管理措施违反《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也未经听证等程序,属违法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交警机动支队辩称,2014年8月21日18时02分,上诉人驾驶车辆牌号为××的车辆在某高架南侧某路入口匝道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监控设备拍摄记录,现场禁令标志指示清晰完整。被上诉人经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按照简易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依据《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上海市某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和某流量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公告了《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设置了禁止通行标志,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根据《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某信号通行。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电子监控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8月21日18时02分,在某高架南侧某路入口匝道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主要事实并无争议。上诉人对禁令标志设立位置的异议不能否定上述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事先告知、听取陈述意见后,依据《道路某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公安某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均无不当。上诉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设立禁止通行标志本身的合法性。对此,被上诉人辩称,依据《道路某安全法》第三十九条,上海市某管理部门根据本市道路和某流量的具体情况,公布《本市道路禁止通行、限制通行规定》,设置了禁止通行标志,并未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本院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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