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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2018-05-02 01:39:48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10)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俞某。 上诉人虞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虹口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发改委”)对虞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虹发改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重告《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重告告知书》”),并送达虞某。2014年10月13日,虹口发改委以出现新情况为由决定撤销《重告告知书》,作出《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撤销单》(以下简称“《撤销单》”),并于同日向虞某发出虹发改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补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后虹口发改委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虞某于2014年10月20日向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发改委撤销《重告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市发改委于同月28日收到后经查认为,该《撤销单》系虹口发改委在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过程中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并重新答复所附的送达告知行为,没有设定虞某新的权利义务,对虞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虞某没有法定利害关系。虞某对此告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沪发改复不受字(2014)第0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虞某。虞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市发改委于2014年10月28日收到虞某要求确认虹口发改委撤销《重告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发改委所作《撤销单》只是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前的过程性行为,尚未对虞某的合法权益产生终局性影响,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故市发改委所作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虞某要求确认该撤销行为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虞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服虹口发改委所作《撤销单》,向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与该《撤销单》具有利害关系,该《撤销单》设定了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属于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发改委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决定是否受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虞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虹口发改委作出的《撤销单》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该《撤销单》系虹口发改委对其所作《重告告知书》的撤销行为,并未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虹口发改委亦在作出《撤销单》后,经上诉人补正,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就该《撤销单》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
102 | 2018-05-02 01:39:54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4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10)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某。 委托代理人葛苇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俞某。 上诉人虞某因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22日,虹口区某委员会(以下简称“虹口发改委”)收到虞某要求获取“虹口发改委向虹口区物价局递交的申请XXXXXXXXXXX《收费许可证》(副本)的申请”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虞某的申请为重复申请,于同年10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并送达虞某。同月13日,虹口发改委因出现新情况,决定撤销该告知书,于当日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撤销单》(以下简称“《撤销单》”),另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答复虞某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虞某于2014年10月26日向上海市某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虹口发改委撤销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行为违法。市发改委于同月28日收到后经查认为,虹口发改委撤销重复申请告知书后,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申请复议的撤销行为没有设定虞某新的权利义务,对虞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与虞某没有法定的利害关系。虞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市发改委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于同年11月3日作出沪发改复不受字(2014)第0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虞某。虞某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的规定之一即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市发改委收到虞某提出的要求确认撤销重复申请告知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定,虹口发改委撤销重复申请告知书后,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被申请复议的撤销行为没有设定虞某新的权利义务,对虞某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市发改委所作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虞某要求确认该决定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虞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虞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虞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服虹口发改委所作《撤销单》,向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与该《撤销单》具有利害关系,该《撤销单》设定了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且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属于复议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所作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发改委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决定是否受理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虞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对虹口发改委作出的《撤销单》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该《撤销单》系虹口发改委对其所作《政府信息公开重复申请告知书》的撤销行为,并未设定上诉人新的权利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虹口发改委亦在作出《撤销单》的同日,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上诉人就该《撤销单》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
103 | 2018-05-02 01:40:01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10)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 上诉人徐某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徐某有吸毒行为,后联系闸北警方将其抓获。2014年3月18日,徐某被带至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后由某公安分局带回下属南京西路派出所。同日15时许,民警将徐某带至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进行尿样检测,尿检结论为吗啡(海洛因)呈阳性。同日,南京西路派出所以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进行受案登记。经调查询问,徐某承认其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3时许,在本市芷江西路大统路附近的公共厕所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海洛因。某公安分局依据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认定徐某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3月18日,某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沪公(静)强戒决字[2014]00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徐某有吸毒行为,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并向徐某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日,某公安分局对徐某吸食海洛因的违法行为另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徐某不服某公安分局所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静)强戒决字[2014]004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另查明,徐某曾因注射海洛因于2007年9月20日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吸食海洛因成瘾于2009年7月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某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某公安分局在工作中发现徐某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及时受案登记并调查处理,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有列举的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依据某公安分局提交的徐某、谈道平的询问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某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以及2009年7月1日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徐某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的事实。关于徐某提出其被抓获的过程与某公安分局查明事实不符,其接受某公安分局调查并非其本人意思表示,其不存在吸食毒品的意见,原审认为,某公安分局系根据徐某吸毒的违法行为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某公安分局虽然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未载明徐某被闸北警方先行抓获,后由某警方带离的过程,仅将查获地确定为“江宁路北京西路西南角”,但并不影响对徐某吸毒违法事实的认定。徐某以办案民警承诺给予社区戒毒,在违背其真实意思下作出陈述,否认于2014年3月17日吸毒的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某公安分局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被抓获的过程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吸毒。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对徐某及办案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尿样检验报告单、警方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静)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戒字[1998]第7948号强制戒毒决定书、(2007)沪劳委审字第715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9年7月1日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尿样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徐某于2014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在靠近芷江西路大统路的公共厕所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上诉人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现再次吸毒,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被上诉人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瑱 |
104 | 2018-05-02 01:40:08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10)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王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2月19日,上海市某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受理了王某要求获取“本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公房的进房资料:《房屋调配通知单》”的申请后,又于2014年3月6日告知王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市房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适用法律依据],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王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向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咨询,也可向房屋调配单位咨询。王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维持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申请人公开本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调配通知单。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房管局承认房屋调配通知单属于私房落政配房中所形成的信息,原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落政办”)的相应职能已由市房管局继受。但市房管局未提供王某申请获取的房屋调配通知单不属于市房管局公开职责范围的充分证据,故市房管局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市房管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二、市房管局应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原审法院未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作出限期公开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向上诉人公开陕西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调配通知单。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过延期,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在本案中申请公开“本市陕西南路XXX号XXX室公房的进房资料:《房屋调配通知单》”的政府信息,由原市落政办制作,且经审理查明,原市落政办的相应职能已由被上诉人所继受。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所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应撤销。且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依法应当公开但拒绝公开”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 |
105 | 2018-05-02 01:40:16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72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3-10)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路派出所。 负责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林文虎,江苏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原审查明,林某与邓某原系同事。2014年6月20日,某路派出所接到邓某报警,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林某多次向邓某发送信息对邓某及邓妻进行侮辱。某路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林某、邓某进行调查,于2014年8月15日18时20分对林某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该所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林某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林某对告知事项的陈述、申辩意见为:发送的信息不构成干扰邓某正常生活,理由为:一、内容无任何污蔑邓某;二、不违反任何规定;三、不频繁;四、是正常的关心或询问。某路派出所听取了林某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于同日作出沪公(长)(仙)行罚决字[2014]第254140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林某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6月2日等在浦东新区某路***弄***号某室有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林某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某路派出所向林某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林某不服,以其向邓某发送信息系对邓某表示关心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某路派出所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某路派出所经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是林某多次发送信息干扰邓某正常生活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某路派出所经过调查,依据林某、邓某及相应的信息截图,认定林某存在发送信息干扰邓某正常生活的事实,证据充分。某路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某路派出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明显不当。林某以其发送的信息系对邓某的关心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某负担。林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确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时间地点有发送信息的行为,但从上诉人向第三人邓某发送信息的内容看,并无骚扰第三人的意思,均为关心询问,第三人也基本没有向上诉人提出抗议。上诉人唯一一次骂第三人,系因第三人先辱骂上诉人。上诉人三年之内只发送了十五条短信,并不频繁。被上诉人某路派出所认定上诉人多次发送信息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路派出所辩称:其接第三人邓某报警后,经调查,根据询问笔录、信息截图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林某有发送信息干扰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主要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邓某述称:上诉人林某与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存在劳务纠纷,故此频发短信骚扰上诉人,严重干扰第三人及第三人家人的正常生活。同意被上诉人某路派出所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某路派出所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路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邓某报案称上诉人林某多次以短信形式对第三人及第三人妻子进行侮辱。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调查及延长办案期限,根据上诉人、第三人询问笔录、信息截图、上诉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有多次发送信息干扰第三人正常生活的违法行为,告知上诉人拟处行政处罚内容并听取上诉人意见后,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其发送短信次数不多、内容正常、第三人并未提出抗议、不影响第三人正常生活等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与信息截屏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明显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上诉人某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106 | 2018-05-02 01:40:24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6)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彭朝新,上海彭朝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何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 原审第三人盛黎文。 原审第三人陈雪花。 上诉人宋某因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宋某居住本市场中路XXX号XXX室。2014年7月31日19时许,搬迁小组的工作人员盛黎文等人员及部分居民为该楼居民的搬迁问题,到宋某住处做宣传、劝说工作。在该过程中,宋某与有关人员发生口角,盛黎文上前劝解时遭宋某踢打下体,致其左阴囊皮肤擦伤。居民陈雪花遂上前与宋某理论,亦遭到宋某踢打,致多处软组织损伤。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临汾路派出所(以下简称“临汾路派出所”)接警后将宋某等有关人员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同年8月1日正式立案受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经向相关人员制作笔录、开具验伤单等调查工作,于同年8月1日15时30分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宋某,其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某公安分局作出沪公(闸)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7月31日19时许,宋某在本市场中路XXX号XXX室门口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宋某行政拘留5日,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其送达。宋某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宋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撤销某公安分局所作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某公安分局具有负责本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某公安分局在接报后及时受理登记并采取口头传唤、调查、事先告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某公安分局提供的宋某、盛黎文、陈雪花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均反映宋某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某公安分局对宋某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称,某公安分局所作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某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沪公(闸)行罚决字[2014]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宋某上诉称:事发当天,有二、三十人到上诉人住处寻衅滋事,上诉人在自家门口被一群人围攻、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宋某、杨何清、盛黎文、张龙根、杨霄雯、金涛、陈雪花、孙凤英、花玲娣、朱炳华等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盛黎文、陈雪花、宋某、杨何清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向上诉人宋某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上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遂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对杨何清、盛黎文、张龙根、杨霄雯、金涛、陈雪花、孙凤英、花玲娣、朱炳华等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相关当事人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19时许,上诉人宋某在场中路XXX号XXX室门口踢伤原审第三人盛黎文、陈雪花,造成盛黎文左阴囊皮肤擦伤,陈雪花全身软组织挫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上诉人诉称其遭到殴打后正当防卫的主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瑱 |
107 | 2018-05-02 01:40:29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6)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 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 委托代理人鞠少。 上诉人顾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律师、董晓燕,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鞠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顾某向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提交查处申请书,要求对于宝山区高境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情况下,将顾某建于宅基地上的七间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同月23日,宝山公安分局出具编号为沪公宝信(2014)5025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顾某要求查处的信访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7月31日,顾某认为宝山公安分局将其查处申请当做信访事项处理,拒不履行侦查、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法定职责,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市公安局依法确认宝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2014年8月4日,市公安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后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2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顾某,其对宝山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法定申请复议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向顾某送达了文书。顾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市公安局系宝山公安分局的上级行政机关,具有对顾某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市公安局收到顾某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顾某,行政程序符合规定。宝山公安分局针对顾某的查处申请,作出了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顾某应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信访事项告知。顾某不服宝山公安分局的处理,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有明确法律规定,市公安局认定宝山公安分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单未对顾某的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沪公法复不受字第2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决后,顾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顾某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宝山公安分局对故意毁坏其房屋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但宝山公安分局却以信访答复的形式回复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遂向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宝山公安分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被上诉人却认定上诉人对信访事项告知单不服,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请内容属于复议申请范围,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宝山公安分局查处的是关于该户房屋拆迁的违法行为,该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宝山公安分局遂以信访告知的形式答复上诉人,其已履行了信访答复的职责。上诉人对信访答复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查处申请书、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及邮寄凭证、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职权。上诉人认为宝山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同年8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经审查,于同年8月8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宝山公安分局就有关部门对其房屋进行强行拆除的行为予以调查、处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宝山公安分局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查处申请作出信访答复,认定上诉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向有关部门反映”。上诉人对此不服,认为宝山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遂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户所在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上诉人向宝山公安分局反映的事项涉及拆迁纠纷,并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上诉人对于宝山公安分局的信访答复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
108 | 2018-05-02 01:40:36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6)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花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某区医学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 上诉人郭某因卫生行政审核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3日,上海市某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卫计委”)将医方与郭某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移交上海市某区医学会(以下简称“某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同月7日,某医学会予以受理并通知医患双方递交鉴定材料。同月16日,医方向某医学会递交了鉴定材料。同月17日,郭某向某医学会递交了鉴定材料。同月30日,某医学会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医方提交之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计牙片4张、口腔X线全景片(2011年3月)1张、病历治疗计划表1页、门诊病历3页。同日,医患双方向某医学会提交了医患双方争议要点确认书,郭某向某医学会提出了“对医患双方所递交的材料应进行质证”的要求,某医学会当日即发出中止鉴定通知,中止了鉴定程序,当天并未确定专家鉴定组成员。同年5月7日,郭某申请撤回质证的要求。同月12日,某医学会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对封存的病历材料启封,计牙片4张、口腔X线全景片(2011年3月)1张、病历治疗计划表1页、门诊病历3页,并组织医患双方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了11名口腔科和医学影像科专家(8名口腔科专家和3名医学影像科专家,其中5名为正式专家、6名为候补专家)组成专家鉴定组。同月27日,专家鉴定组召开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并形成了合议。鉴定所经过的程序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记载于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认表。某医学会于同月30日出具沪普医事鉴[2014]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六条,本例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承担主要责任。同年6月3日,某卫计委收到某医学会报送材料后进行审核,向郭某作出被诉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你于2014年3月31日提出的上海嘉福口腔门诊部患者郭某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申请,本单位根据《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3日交由某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14年6月3日,本单位收到某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单位对参加该鉴定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了书面审核,经审核认为,上述三项内容符合《条例》有关规定。某卫计委以挂号信的方式向郭某送达。郭某不服,起诉请求撤销该审核。 原审法院认为:某卫计委作为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依据上述规定,医疗事故争议中的技术问题由医学会组织鉴定,某卫计委作为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的范围仅限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这三项内容,这也构成了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内容。本案中,某卫计委收到某医学会报送的鉴定书及相关材料后进行审核,向郭某作出的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告知书中,已经明确书面告知了“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本单位对参加该鉴定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了书面审核,认为上述三项内容符合《条例》有关规定。”故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郭某认为某卫计委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对鉴定书进行审核的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中,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表明,某医学会负责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自接到医患双方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进行并出具了《鉴定书》。某医学会在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医患双方也履行了提交材料的义务,某医学会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医患双方在某医学会的主持下依照相关规则抽取了专家鉴定组的成员。经召开鉴定会,专家鉴定组听取了医患双方的意见,并依照规则形成了合议意见。鉴定书根据专家鉴定组的合议意见作出,并由某医学会加盖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鉴定过程中,医患双方对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未提出否定意见,对于鉴定程序均签字确认。某卫计委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合证据情况来看,在鉴定开始前后的整个过程中,郭某行使了相应的权利,对鉴定中的主要步骤也予以了确认。诉讼中,郭某对某医学会组织鉴定的程序提出的异议,难以采纳。需要指出,郭某认为鉴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系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性问题持有异议,对于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依法可以申请再次鉴定。郭某关于某卫计委未依照行政处罚程序查明事实并处理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异议,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综上所述,某卫计委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郭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判令某卫计委重新作出审核结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审第三人某医学会的鉴定程序违反了《办法》和《条例》,被上诉人某卫计委的审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对该违法事实进行法庭调查。原审第三人未对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进行书面记录,未参加鉴定会的情形下,对鉴定程序进行了书面审核。专家鉴定组未在专家合议书中阐述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专家鉴定组长没有签发鉴定书文稿,鉴定书未对医方医疗行为是否违法、违规作出认定。在鉴定过程中,专家鉴定组未对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作出鉴定意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移交函上表示有移交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调查报告和询问笔录,但被上诉人未在诉讼中提供,故该函不真实,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与医方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原审第三人组织鉴定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鉴定所经过的程序均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记载于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认表”的事实错误,此确认签名系在鉴定会开始前,不能证明上诉人对程序予以确认。原审第三人也未将规定的鉴定步骤和鉴定事项完整地列入确认表,仅根据该确认表判断程序符合规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的审核适用法律错误,原审第三人没有实施、完成鉴定程序所规定的鉴定步骤和鉴定事项,违反《办法》第三十三条的鉴定程序,被上诉人应重新作出审核。上诉人向原审法院陈述了医疗细节为证明医方的医疗行为违法,进而证明专家组未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审核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调取鉴定会视频录音记录的请求,侵犯上诉人的权利。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条例》规定了被上诉人某卫计委在接到医疗事故处理请求时,对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依法享有审核确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行政职权,同时对卫生行政部门审核的范围也进行了规定,即对参加该鉴定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书面审核。本案中,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表明,原审第三人某医学会负责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在自接到医患双方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进行并出具了鉴定书。某医学会在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患双方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医患双方也履行了提交材料的义务。医患双方在某医学会的主持下依照相关规则抽取了专家鉴定组的成员。经召开鉴定会,专家鉴定组听取了医患双方的意见,并依照规则形成了合议意见。《鉴定书》根据专家鉴定组的合议意见作出,并由某医学会加盖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章。鉴定过程中,医患双方对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未提出否定意见。关于被上诉人对系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审核,即上诉人所争议的未按规定的鉴定步骤和鉴定事项,违反《办法》第三十三条的鉴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审核了原审第三人报送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确认表、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记录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专家随机编号清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编号清单、参加鉴定会人员签到表(一)、(二)、某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专家合议书、随机抽取鉴定专家程序说明、医疗损害鉴定鉴定专家缺席会议回执单、沪普医事鉴[2014]003号鉴定书等材料,认为符合规定的要求,由相关的证据证实。在鉴定过程中,医患双方均按规定分别陈述,分别接受询问。上诉人方在参加鉴定会人员签到表(二)上签名确认于2014年5月27日下午参加了鉴定会。对医患双方而言都是平等处置,上诉人以专家组未听取其陈述,未对其提出的理由作出鉴定,理由不能成立。鉴定书对医方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作出了认定。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根据上诉人陈述的医疗细节,确认某医学会鉴定意见违法、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审核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实际上是上诉人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性问题持有异议,根据《条例》规定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依法可以申请再次鉴定。上诉人据此认为被上诉人审核不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原审第三人某医学会报送的上诉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依法从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专业类别和鉴定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核,认为该鉴定结论的作出过程符合《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予以确认的审核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系对被上诉人某卫计委所作审核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上诉人在此次医疗事故中遭受的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倪 |
109 | 2018-05-02 01:40:43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9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6)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桥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 上诉人陈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虹行初字第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桥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桥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陈某向某桥派出所提出申请,要求补发《居民户口簿》。同日,某桥派出所向陈某出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告知寻找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并发放补发户口簿所需提交材料的窗口服务告知单。同年7月30日,因陈某未能提供窗口服务告知单中所列明的:1、户主书面申请,户内所有年满16周岁人员签名并盖章;2、户内所有年满16周岁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某桥派出所向陈某出具了《户籍证明》,但未为其补发《居民户口簿》。陈某不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某桥派出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补正告知程序违法,并为其补办《居民户口簿》。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某桥派出所的补正告知程序。陈某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桥派出所依法履行为其补办户口簿的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某桥派出所作为主管户口登记工作的机关,对陈某申请的补发户口簿事项具有法定职权。某桥派出所在收到陈某的申请后,向其出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告知寻找期限并发放窗口服务告知单,因陈某未提供该告知单中所列的所有材料,某桥派出所遂依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其出具《户籍证明》,但未为其补发《居民户口簿》,某桥派出所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陈某认为某桥派出所要求其提供的材料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为其补发户口簿,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其仅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张小纸片,并未收到过窗口服务告知单,且该纸片上所列内容依据的是上海市公安局的内部规定,不能作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桥派出所辩称:上诉人申请补发《居民户口薄》后,被上诉人在报失寻找程序中,已向上诉人提供了补办时所需提供材料的详单,即窗口服务告知单,但上诉人在报失寻找期限届满后,并未提供该告知单中所列明的户主及户内人员签名并盖章的书面申请和户内人员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故无法为其办理补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某桥派出所负责本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对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报失三十日内仍未找到的,具有补发的法定职责。同时,《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亦规定,“本市居民进行户口登记、户口迁移、户口登记项目的更改以及申请各类户口证件,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务告知单》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本案中,上诉人申请补发《居民户口簿》后,被上诉人依法给予报失,并在报失寻找程序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将补发所需提供的材料详单告知了上诉人。现上诉人在报失寻找期限届满后,仅提供了《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件)报失单》,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告知单中所列明全部材料为由,未向其补发《居民户口簿》,仅依法出具《户籍证明》,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给予其的纸片并非窗口服务告知单,对此,本院认为,窗口服务告知单系用于公安机关在居民办理相关户口事宜过程中,就申请人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说明作出的告知,法律并未就该告知单的格式作出要求,现被上诉人在申请人报失阶段以纸质形式向上诉人进行提前告知,未违反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就补发《居民户口簿》所规定的窗口服务告知单内容看,应提供的是“户内全体家庭成员联合签名的申报户口事项申请,户内人员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监护人出具监护意见书,并提供监护的关系凭证”,而被上诉人出示给上诉人的告知材料上,将上述内容表述为“户主书面申请,户内所有年满16周岁人员签名并盖章”,与上海市公安局要求的告知单内容并不完全相符,可能造成申请人理解上的偏差及提供材料的缺失,对此,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二○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玉婷 |
110 | 2018-05-02 01:40:51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4)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某。 上诉人何某因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行初字第4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何某原单位上海金达国际丝绸有限公司(下称金达公司)向上海市某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申请为何某补缴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供了某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1994年6月工资单等材料。金达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反映,何某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留职停薪,其于2013年1月到龄退休时发现其全部缴费年限少了5年10个月,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但单位和个人均无法根据有关规定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市社保中心经查认为,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十二条、《上海市某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文件的通知》[沪社保(93)第24号文]中《关于本市企业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2点等有关规定,何某1994年6月工资单反映其没有工资收入,金达公司亦未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故需要金达公司进一步补全材料。市社保中心遂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办理情况回执,认定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不全,需要进一步补全,决定不能办理补缴手续。何某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上述行为的复议决定。何某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办理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责某登记、个人权益记录、某待遇支付等工作。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本市企业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留职停薪职工,停薪期间原则上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回单位工作时,参照重新参加工作职工的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对已按规定和单位签订协议,按月缴费的停薪留职职工,在协议期间,可按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单位必须相应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本案中,金达公司向市社保中心申请为何某补缴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留职停薪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4年6月工资单反映何某没有工资收入,金达公司亦未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市社保中心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全材料,决定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并无不当。市社保中心适用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原审遂判决: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何某上诉称,《关于本市企业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自1970年至2003年一直与金达公司存有劳动关系,1997年之后上诉人原单位仍定期为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被上诉人却对上诉人原单位要求为上诉人补缴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费的申请不予办理,显属不当。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上诉人原单位金达公司申请为上诉人补缴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费,被上诉人依据《关于本市企业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留职停薪职工,停薪期间原则上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回单位工作时,参照重新参加工作职工的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对已按规定和单位签订协议,按月缴费的停薪留职职工,在协议期间,可按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单位必须相应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的规定,在上诉人及其单位未提交停薪留职协议、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不予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
111 | 2018-05-02 01:40:57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3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4)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俞志平。 委托代理人周桂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蔡建勇。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上诉人俞某因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普行初字第85号行某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5日,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某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字(2013)第0066号工伤认定,认定俞某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俞某不服,于2013年8月7日提起诉讼。同年10月9日,某人保局以“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铜川店已于2013年1月14日注销,主体不存在,需重新调查,确定承接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铜川店相关责任的单位”为由,撤销了某人社认字(2013)第0066号工伤认定。俞某收到撤销工伤认定的文书后,仍坚持诉讼。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普行初字第26号行某判决,确认某人保局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的某人社认字(2013)第0066号工伤认定违法。俞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4年1月22日,某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3)字第15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俞某于2008年3月7日至2008年8月16日在原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铜川店(下称某铜川店)做美工,之后因病请假,于2008年11月23日至2008年11月27日至瑞金医院住院,诊断为“霍奇金氏病”。2008年12月24日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病理学会诊咨询意见为(左前纵隔)恶性淋巴瘤,倾向灰区淋巴瘤。2012年1月1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目前不能完全除外被鉴定人俞某所患疾病与其工作环境、工作中所接触化学物质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俞某患病后的休息期为1230日,护理期为600日,营养期为600日。”某人保局于2013年1月30日向申请人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某人社认补字(2013)第0066号),要求申请人于2013年2月20日前提供“俞某被诊断为XXX疾病的XXX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XXX疾病诊断鉴定书”的材料,申请人未提供。俞某的原用人单位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铜川店已于2013年1月14日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上海某西部商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继承。某人保局认为俞某所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俞某不服,提起行某复议。2014年6月3日,上海市某区人民某府作出普府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某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某行为。俞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某人保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某人社认(2013)字第15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某行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某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某人保局在收到俞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予以受理、调查、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符合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俞某的患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或第(七)项的规定,即是否符合患XXX疾病的标准或是否有法律、行某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XXX疾病的诊断和认定应当根据XXX疾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符合XXX疾病目录的疾病可依法予以认定,且应当取得XXX疾病诊断证明书或XXX疾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俞某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不能代替XXX疾病诊断证明,且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俞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某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俞某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某人保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俞某请求撤销被诉行某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俞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俞某上诉称,其在某铜川店从事美工工作期间,因长期超负荷工作并接触有毒化学物质,导致上诉人身患重病;上诉人的疾病是侵袭性而非自身原发性肿瘤,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上诉人所患疾病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提供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某人社认字(2013)第0066号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撤销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告知书及回执、某人社认(2013)字第154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某判决书、行某裁定书;职工本人对事故及用工单位的陈述表、俞某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及工资卡、某铜川店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出院小结、复旦大学附属肿瘤医院外院病理切片病理学会诊咨询意见书、俞某原用人单位确认的职业史证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考勤记录、报刊截图、俞某提出的申请及事实和理由、证明一份、申请XXX疾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某公司2013年1月10日出具的对俞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介绍信、某铜川店注销材料、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对俞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某人保局向俞某委托代理人周桂芬所作工伤认定调查记录、行某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负责其行某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某机关,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当事人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诉人未取得XXX疾病诊断证明书或者XXX疾病诊断鉴定书,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患疾病系XXX疾病,故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患XXX疾病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系患疾病而非遭遇事故,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可以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疾病系因工作原因所致,应认定为工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俞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某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
112 | 2018-05-02 01:41:03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9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4)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陆文杰。 委托代理人范卫蒙。 上诉人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某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文杰、范卫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徐某系本市虬江路1431弄复元坊小区的业主。徐某于2014年7月14日先通过口头,后以书面形式,向上海市某区物价局举报,要求该局履行价格监督检查的职能,对其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违规超比例提取停车费的事项予以查处。上海市某区物价局于同年7月17日向徐某作出《政策咨询答复》,告知徐某因其已就举报事项向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过信访,并已得到书面答复,且该事项经法院一审、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不支持监督申请,故不再受理徐某的举报。但作为政策咨询,可以受理并作出书面回复。上海市某区物价局答复徐某,业主大会有权决定机动车停车费提成事项。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市场监管局履行价格监督检查职能,对上海华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欣公司)超比例提取停车费的事项予以查处。原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共上海市某区委员会、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组建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通知》[闸委发(2014)9号],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某分局、上海市某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某分局由垂直管理调整为区政府分级管理,与上海市某区物价局有关价格监督检查职能整合,组建上海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原审认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指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该机关的职责。徐某当庭陈述,其所居住的小区多年前已经成立了业主大会,而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小区业主大会成立前,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其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则由业主大会决定。也就是说,业主大会成立后,包括物业管理企业停车费提成比例在内的有关停车费使用、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现有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并未赋予行政机关查处徐某所举报的物业管理企业违规提成停车费这一事项的职责。徐某提及的闸价管(2007)12号文中有关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与《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规定一致。徐某主张将闸价管(2007)12号文中有关车位管理养护费最高不超过停放标准的25%的这一比例,作为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提取停车费的比例,理解有误。徐某要求某市场监管局履行的法定职责于法无据。原审遂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闸价管(2007)12号文明确规定,车位管理养护费最高不超过停车费的25%,该比例即为物业公司的提成比例。华欣公司超比例提取停车费,被上诉人应对其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某市场监管局辩称,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停车费提取比例应由业主大会决定,上诉人举报华欣公司超比例提取停车费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权范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某市场监管局履行对其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超比例提取停车费的事项予以查处的职责。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的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停放收费的,参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上诉人所在小区已成立业主大会,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对停车费的提取比例应由业主大会决定,属于业主自治范围。上诉人提出的物业管理企业超比例提取停车费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权限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对物业管理企业超比例提取停车费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闸价管(2007)12号文,该文件关于车位管理养护费最高不超过机动车停放标准的25%的规定,并不能作为认定物业管理企业是否违法提取停车费的法律依据;且该文件关于业主大会成立后的小区机动车停放、收费和管理等事项应由业主大会决定的规定,与《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一致。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王 征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国兰 |
113 | 2018-05-02 01:41:09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7号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3-4) |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某。 上诉人赵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某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赵某于2014年6月25日向上海市某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某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包含房屋拆迁期限(开始拆迁日期、截止日期)的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注:包含起始拆迁日期的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获取)”。某住房局于同日收件后向赵某出具了《收件回执》。某住房局经审查,于2014年7月7日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12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某,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赵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某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维持被诉答复的决定。赵某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某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某住房局收到赵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赵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某住房局收到赵某的申请后进行了相应的信息检索,未查询到符合赵某所描述特征的信息,某住房局作出本机关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某住房局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没有检索范围的检索证明,即认定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缺乏依据。拆迁期限应当是一个时间段,应当存在有完整拆迁期限的拆迁许可证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有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公开“包含房屋拆迁期限(开始拆迁日期、截止日期)的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注:包含起始拆迁日期的永源浜6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获取)”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检索、查找,未发现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材料。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倪 |
114 | 2018-05-02 01:41:15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2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3-3) |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祁万林,***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戴某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许,公安某分局下属航华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航华新村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本市某区某村某街坊某号门口有人遭物业公司人员殴打。航华新村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到场处置,民警到现场后,询问了报警人,即戴某,以及在场所有人员,在场人员均反映没有人殴打戴某。2014年5月31日,应戴某要求,航华新村派出所给其开具了验伤通知书,验伤结论为头、胸、腹外伤。2014年6月9日14时许,戴某至航华新村派出所报案,称在同年5月29日14时许,在某村某街坊被某号楼里出来的两名男子殴打。公安某分局受案后询问了戴某、祁万林以及事发当日在场的所有人员,经调查,于2014年7月4日作出沪公(闵)不罚决字[2014]01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处罚决定),查明祁万林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某分局于同日向戴某和祁万林送达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戴某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并赔偿验伤医疗费、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元。 原审认为,公安某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戴某指控祁万林对其进行了殴打,戴某、祁万林对事发当日的情况陈述不一,根据公安某分局提交的A、B、C、D、E、F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明事发当日祁万林没有殴打戴某,即使是A和B询问笔录中关于祁万林“推”戴某的描述,也只能反映两人之间仅存在轻微的肢体冲突,尚不构成殴打。公安某分局经过全面充分的调查取证,在没有证据证明祁万林对戴某实施了殴打的情况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对祁万林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某分局在接到戴某的报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戴某和祁万林,执法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公安某分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戴某要求撤销不予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戴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不予处罚决定未被确认违法,故戴某要求公安某分局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某负担。戴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戴某上诉称:2014年5月29日,其因小区绿地问题和物业公司产生矛盾。第三人祁万林从某号楼上下来,直接卡住上诉人的脖子实施殴打,A、B的询问笔录以及验伤通知书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不处罚第三人,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辩称:2014年5月29日下午上诉人戴某与第三人祁万林冲突事发后,航华新村派出所民警曾到场处警,当时在场人员均表示无人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立案后,经调查,对A、B、C、D、E、F等多人作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虽有轻微身体接触,但第三人对上诉人尚不构成殴打。上诉人虽经验伤验出头、胸、腹外伤,但均与上诉人自述被打部位即颈部不一致。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祁万林述称:事发当天其正在家中睡觉,发现楼下很吵,就下楼让上诉人戴某离开,没有殴打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不予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依法具有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上诉人戴某报警称第三人祁万林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公安某分局立案后予以调查,对上诉人、第三人、以及A、B、C、D、E、F等多人作询问笔录,对上诉人进行验伤。上诉人与第三人就第三人是否殴打上诉人各执一词,而A等人的询问笔录仅能反映上诉人与第三人有轻微身体接触,不能反映第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并且,验伤通知书所载上诉人伤情与上诉人描述的受害情况存在矛盾。被上诉人综合上述证据,认定第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法定期间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坚称第三人对其进行殴打,但其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戴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瑶华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 二○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凤 |
115 | 2018-05-02 01:41:19 | (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6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3-2) | (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6号 原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某国际机场海关。 法定代表人***,关长。 原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某国际机场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
116 | 2018-05-02 01:41:23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02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12-30) |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为永,*生,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对徐为永作出编号:2014-0034《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川沙新镇政府于2014年1月15日收到了徐为永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以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1、公开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基本信息;2、公开川沙新镇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2014年1月24日川沙新镇政府收到徐为永提交的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基本信息”。川沙新镇政府经审查认为徐为永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徐为永收到被诉告知书后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徐为永仍不服,诉至法院。徐为永认为被诉告知书剥夺了徐为永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 川沙新镇政府原审辩称,徐为永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是“川沙新镇人民政府,基本信息”,期间虽经补正,但补正内容未变,只是去掉了句子中间的逗号,所以徐为永的表述不清楚,没有具体明确其需要的信息,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综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川沙新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徐为永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川沙新镇政府要求徐为永补正,徐为永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补正申请表》,但补正后的申请仍不明确,故川沙新镇政府适用《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徐为永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为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徐为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川沙新镇政府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提交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定要求且指向特定、明确。本案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上诉人予以补正。此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补正申请后经审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仍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遂作出被诉告知书。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告知书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贺 |
117 | 2018-05-02 01:41:30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48号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2-23)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48号 原告赵建萍。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委托代理人邱文。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原告赵建萍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浦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黄浦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与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建萍,被告黄浦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缨,第三人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告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屋供原告继续经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3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报请,依据房屋征收补偿法律规范和征收补偿方案对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均给予了补偿,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本市黄浦区124街坊旧城区改建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黄浦区政府于2013年8月6日作出黄府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原告赵建萍承租的本市东台路XXX号房屋位于上述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和非居住兼用,租赁部位为底层阁楼10.2平方米(阁高1.53米),底层前客堂10.2平方米,底层后客堂10.8平方米,其中底层前客堂和底层后客堂居改非面积为19.1平方米。征收房屋在册户口为赵建萍、吴兵、赵慧俊、苏雪妹、蔡竞芳。 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黄浦房管局委托了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又于2013年8月21日组织投票选举出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告。评估机构对124街坊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进行评估,平均单价为人民币26,916元/平方米(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涉案房屋以2013年8月6日为评估时点,底层后客堂、底层阁楼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26,161元/平方米,底层前、后客堂非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单价为76,527元/平方米。第三人向原告送达评估分户报告单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2013年11月,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均为评估价格合理。第三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征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10.32平方米,评估价格222,218.5元,价格补贴83,331.94元,套型面积补贴403,740元,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709,290.44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9.41平方米,评估价格为1,800,527.26元;另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51,6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5,16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营业执照持有人赵建萍营业执照补贴300,000元,非居住增加面积补贴1,125,329.54元,非居住就近安置补贴294,100元,非居住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非居住房屋装饰补贴150,000元,非居住停产停业补贴225,065.91元并提供了多处房源供原告(户)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遂于2014年4月28日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原告赵建萍出席,征收双方仍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被征收居住房屋核定建筑面积10.78平方米,评估价格为232,123.58元,价格补贴为87,046.34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03,740元,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722,909.92元;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积29.41平方米,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800,527.26元。面积奖励费为53,9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为5,390元,第三人核定的其他补贴奖励数额合法正确。第三人提出的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原告(户)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和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或者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和6号103室及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具体安置方案合法、适当,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之规定以及征收补偿方案,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4]3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赵建萍(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33平方米,价值609,818.64元;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1.33平方米,价值617,476.18元;本市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9.43平方米,价值1,977,200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2,523,437.18元结算差价,赵建萍(户)应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681,057.64元;二、房屋征收部门支付赵建萍(户)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源补贴150,000元,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面积奖励费53,9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贴5,39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100,00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营业执照持有人赵建萍营业执照补贴300,000元,非居住增加面积补贴1,125,329.54元,非居住就近安置补贴294,100元,非居住无搭建补贴100,000元,非居住房屋装饰补贴150,000元,非居住停产停业补贴225,065.91元;三、赵建萍(户)应当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又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沪黄府房征补[2014]3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提交的沪府复征决字(2014)第1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交的黄府征[2013]5号房屋征收决定、黄府征[2013]6号关于调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的决定,第三人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房屋征收协议书、房地产估价机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选举结果的公告、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公示、征收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公房租赁凭证、房屋资料摘录单、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档案机读材料、户口簿复印件、户籍资料摘录单、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送达回证、关于124街坊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标准的公示、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和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试看单及送达回证、房地产评估鉴定申请受理通知单两份、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两份及送达回证、鉴定结果报告两份、居住困难审核申请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供应协议、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单位空屋调用单、安置房屋情况表、本市泽悦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评估表和公示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单位空屋调用单、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公示表、协商记录、关于对赵建萍(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签报单、沪黄府房征补[2014]36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回证及公告张贴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及涉案项目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分别核定建筑面积,计算补偿金额,且以房屋产权调换结算差价的方式安置原告(户),并支付原告(户)其他相应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原告主张本案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提供就近安置房屋供原告继续经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委托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涉案被征收居住房屋和非居住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分别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评估价格合理,被告以此评估价格为依据计算出的房屋征收补偿金额并无不当。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安置给原告(户)本市泽悦路两处居住房屋和尚博路一处营业用房,并给予原告(户)不选购本地块提供的就近安置房屋补贴和非居住就近安置房屋补贴,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建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颖 |
118 | 2018-05-02 01:41:37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5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2-22)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继华于2014年2月11日向静安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授权区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区政府对内签署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复》(静府[1992]第233号)的权力行为所依据的规则文件。(如该规则文件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2014年2月25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函告行为,并邮寄送达赵继华。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赵继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继华于2011年10月12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区政府制作《关于同意授权区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区政府对内签署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复》(静府[1992]第233号)文所依据的授权区政府有权对他人受让的批租地块房屋授权区建委委托拆迁单位实施动拆迁这一权力的文件。”静安区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1]N034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继华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赵继华申请获取“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授权区建委在土地批租中代表区政府对内签署动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承包合同的批复》(静府[1992]第233号)的权力行为所依据的规则文件。(如该规则文件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请给出文件名称、文号、联系方式的指引)”的信息,赵继华曾于2011年10月12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静安区政府已于同年11月23日向赵继华作出答复,现赵继华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函告违法。其本案申请公开的信息与2011年10月12日申请公开的信息虽然指向一致,要求公开的实质内容也相同,但特征描述不同,本案申请表述更为明确。且被上诉人针对前次申请作出答复的理由是没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故被上诉人认定本案申请与前次申请为同一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另外,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2011年10月12日提出的申请认为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故被上诉人针对本案申请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本机关已经作出答复,不再重复处理”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本次系重复申请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赵继华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为重复申请。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2日提出的申请内容与本次提出的申请内容虽语句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具体指向及实质内容并无不同。鉴于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11月23日向上诉人作出过答复,故对于本次申请,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
119 | 2018-05-02 01:41:42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4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2-22)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继华于2013年12月16日、12月30日向静安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第1项:“2001年11月29日之前获取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建设项目的材料(如属非本机关公开职责,请提供材料名称、文号的帮助)。”第2项:“根据当时有效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出让合同中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由受让人与出让地块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签订委托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合同。申请公开:静安区人民政府指定与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土地受让人签订委托拆除上述地块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合同的单位的文件。”2013年12月26日,静安区政府就第1项申请向赵继华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同年12月30日,赵继华进行了补正说明。2014年1月10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函告答复,并邮寄送达赵继华。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赵继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经向赵继华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赵继华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赵继华申请了两项信息,第2项申请经静安区政府查询、搜索,静安区政府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赵继华申请的第1项信息虽经补正,申请内容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区政府据此答复赵继华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函告答复违法。本案涉及两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于第一项申请,上诉人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的指向是特定的。现被上诉人认为指向不特定,缺乏事实依据。即使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于信息的特征描述指向宽泛,也应当告知上诉人分开申请,而不是直接认定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第二项申请,被上诉人答复信息不存在,但没有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履行核实、检索义务。本案所涉地块约定由受让人负责拆除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指定某一单位签订相关文件。现被上诉人未能阐述法律规定应当存在的文件不存在的理由和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赵继华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经向赵继华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赵继华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涉及两项申请。关于第一项申请,上诉人虽经补正,但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要求,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进行答复,并无不当。关于第二项申请,被上诉人经查询、检索后,并未发现其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信息不存在,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
120 | 2018-05-02 01:41:50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3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2-22)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继华于2013年8月8日向静安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除《关于移交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通知》(静批租办[2002]34号)文之外,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过保留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马路门面房这一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2013年8月28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函告行为,并邮寄送达赵继华。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赵继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继华于2012年3月26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在实施《上海市静安区委托拆迁及部分市政配套合同》(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中获取的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保留作为建设工地办公用房的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沿马路门面房的文件材料。”静安区政府于2012年5月9日作出静区府集信受[2012]N010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赵继华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赵继华申请获取“除《关于移交静安区永源浜4号扩大批租地块的通知》(静批租办[2002]34号)文之外,能够直接或间接证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向静安区人民政府提出过保留延安西路小学和环卫局下属三间马路门面房这一事实存在的证据材料”的信息,赵继华曾于2012年3月26日向被告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静安区政府已于同年5月9日向赵继华作出答复,现赵继华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函告违法。其本次申请公开的信息与2012年3月26日申请公开的信息在特征描述、内涵、外延等方面描述不一致。虽然两者指向是一样的,但被上诉人并未注意到两者不同的关键词“获取的”和“直接或间接证明”之间的区别。故上诉人本次提出的申请与前次并不一致,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本次系重复申请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赵继华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为重复申请。上诉人于2012年3月26日提出的申请内容与本次提出的申请内容虽在个别词语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实质内容并无不同。鉴于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5月9日向上诉人作出过答复,故对于本次申请,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
121 | 2018-05-02 01:41:58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2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2-22)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华。 委托代理人陈康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思哲。 委托代理人朱轩。 上诉人赵继华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康美,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继华分别于2013年7月3日、7月12日、7月18日向静安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第1项:“《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载明静安区建委委托新静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拆迁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项目。请求公开:区政府授权区建委后支付给区建委履行《静建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2号》约定的委托费凭证。”第2项:“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与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约定的委托费为451万余美元。请求公开:静安区人民政府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451万余美元委托费的信息。”第3项:“2000年12月29日静安区人民政府和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静批租(2000年)拆迁合同第1号》。申请公开:前述合同签订之后,区政府获取的上海静安协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同意区政府不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对双方约定的前述合同义务转委托的文件。”2013年7月9日,静安区政府就第1项申请向赵继华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年7月10日,赵继华进行了补正说明。2013年7月25日,静安区政府作出被诉函告答复,并邮寄送达赵继华。赵继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函告行为。赵继华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赵继华于2013年3月26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上海市静安区土地批租领导小组办公室银行账户收到的永源浜4号扩大地块房屋拆迁及部分市政设施配套费用的汇款凭证”,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用途为生活需要。静安区政府于2013年4月18日以函告形式答复赵继华,其补充材料不足以证明系根据自身生活特殊需要申请获取该信息,故根据有关规定,对该申请信息不予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答复的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赵继华的申请后,经向赵继华作出补正申请告知,在赵继华补正申请内容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赵继华申请了三项信息,第1项申请经被告查询、搜索,被告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第2项申请,赵继华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静安区政府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静安区政府已于同年4月18日以函告形式向赵继华作出答复,现赵继华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静安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赵继华不再重复处理,并无不当。关于第3项申请,赵继华的申请内容属于咨询性质,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静安区政府据此答复赵继华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赵继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赵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赵继华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函告答复违法。本案涉及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第1项申请,被上诉人未提交检索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检索义务,其答复称涉案政府信息不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关于第2项申请,上诉人于2013年3月26日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土地批租款”汇款凭证,与本案的拆迁“委托费的信息”不同一,不符合“同一政府信息”的法定条件。原审认定本案申请属于重复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3项申请,被上诉人没有要求补正,可以证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特定的。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系咨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赵继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进行了办理。经审查,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第1项信息不存在。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第2项信息为重复申请,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答复,故不再重复处理。上诉人申请获取的第3项信息没有明确的文件名和文号,也没有明确的指向,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申请要求。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区政府具有对上诉人赵继华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静安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上诉人作出补正告知,上诉人补正后,静安区政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三项公开申请,第1项信息被上诉人经查询、搜索后,发现其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第2项信息,上诉人曾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获取过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已于同年4月18日作出答复。故本次被上诉人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不再重复处理,亦无不当。关于第3项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属于咨询性质,该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赵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继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自耀 |
122 | 2018-05-02 01:42:02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16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2-17)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民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晟。 委托代理人杜骥。 上诉人徐民生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收到徐民生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徐民生申请获取“贵府关于公布2010年始至2014年6月1日前本区和上海市虬江路XXX号房屋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文函信息材料”的政府信息,虹口区政府于当日受理。2014年6月30日,虹口区政府经审查作出了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本机关未制作也未获取徐民生所申请的信息,故徐民生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虹口区政府将告知书送达徐民生。徐民生不服虹口区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撤销相关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区政府经审查,其未制作或获取过徐民生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徐民生其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民生认为应当存在其申请的信息,证据不足,遂判决驳回徐民生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徐民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民生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该制作上诉人所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其经查询未查询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上诉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虹口区政府具有对徐民生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虹口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执法程序合法。虹口区政府在收到徐民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后,经查询,没有发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答复信息不存在,理由适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制作过相关政府信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徐民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民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民生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亮 |
123 | 2018-05-02 01:42:07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4号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2-16)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4号 原告何才源。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方逸翔。 委托代理人钱莹。 原告何才源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才源,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逸翔、钱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才源的原单位上海金达国际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请为原告补缴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认定所提供的资料不全,需要进一步补全,决定不能办理补缴手续。 原告何才源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领取养老金时才发现原单位在其留职停薪的1993年1月至1997年10月期间,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后经反映,原单位愿意补缴,但被告却要求单位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因单位无法提供,被告就不予办理。原告认为被告所适用的是试行文件,不是法律,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对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费申请不予办理的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在上述申请补缴的时间段内没有工资收入,金达公司也未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留职停薪期间按月缴费的协议书,故原告不符合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条件,被告所作不予办理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金达公司向被告市社保中心申请为原告何才源补缴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提供了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1994年6月工资单等材料。金达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反映,原告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期间留职停薪,原告于2013年1月到龄退休时发现其全部缴费年限少于5年10个月,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但单位和原告个人均无法根据有关规定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被告经查,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3号令发布)第十二条、《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文件的通知》[沪社保(93)第24号文]中《关于本市企业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2点等有关规定,留职停薪职工,停薪期间原则上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回单位工作时,参照重新参加工作职工的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对已按规定和单位签订协议,按月缴费的停薪留职职工,在协议期间,可按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单位必须相应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1994年6月工资单反映原告没有工资收入,金达公司亦未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故被告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全材料,决定不能办理补缴手续。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以办理情况回执形式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1994年6月工资单、被诉办理情况回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依照《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关于本市企业试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试行稿)〉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单位应按本单位上一月全部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点五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留职停薪职工,停薪期间原则上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待回单位工作时,参照重新参加工作职工的缴费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对已按规定和单位签订协议,按月缴费的停薪留职职工,在协议期间,可按上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单位必须相应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本案中,金达公司向被告申请为原告补缴自1993年1月起至1997年10月留职停薪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994年6月工资单反映原告没有工资收入,金达公司亦未提供留职停薪协议书、缴纳管理费凭证等材料,被告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全材料,决定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并无不当。被告适用的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效,被告适用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办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才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才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颖 |
124 | 2018-05-02 01:42:12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3号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2-15)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3号 原告王某(日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光中,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寿子琪。 委托代理人吴寿仁。 委托代理人汪智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日荣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下称市科委)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光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寿仁、汪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科委于2014年8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实施<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章程>细则》(下称《市科协章程》)第一条[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作出沪科法[201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市科协)不属于行政机关,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市科协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负有行政职责。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被告应当受理。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沪科法[201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被告辩称:市科协是上海市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是中共上海市委员会领导下的人民团体,业务上受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指导,市科协不是行政机关,被告也不是其行政主管部门,且原告的申请内容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被告所作被诉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以市科协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市科协履行以下法定职责:1、确认许某某不是王甲的配偶;2、确认许甲不是王甲女儿;3、确认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02)怀民一初字第15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真实性;4、复印一份上述民事调解书给申请人;5、确认许甲生父是活着的,“她由生父赡养是法律给予的义务、责任和权力”;6、拿出王甲认可徐甲为女儿的凭证;7、出具被申请人认定许某某是王甲配偶,许甲是王甲女儿的详细证据材料及事实说明;8、对原告在6月2日的行政起诉状和3月26日、3月2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出的问题进行认真答复。被告于同月20日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市科协是群众组织,非行政机关,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据此,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沪科法[201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法律文书送达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分别出示的沪科法[2014]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出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收件凭证和发件邮寄凭证、《市科协章程》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市科委具有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根据《市科协章程》的规定,市科协是人民团体,非被告下设的行政机关,且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市科委履责的内容,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范围。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日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日荣某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某(日荣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杨 |
125 | 2018-05-02 01:42:18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9号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2-11)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9号 原告顾翠英。 委托代理人顾方磊。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洋。 委托代理人柯顺利。 原告顾翠英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并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方磊,被告市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柯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人保局于2014年11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下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下称《社会保险法》)第八条、沪府办发[2013]2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职权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适用法律依据],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原告系对养老金核定有异议,被申请人应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申请人于1996年初知晓1995年9月18日核定月养老金行为后,在2014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故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顾翠英诉称:原告因对社会保险相关组织机构设置不了解,故将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虹口社保中心)列为被申请人,实际上被申请人应为市社保中心。1996年初原告发现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减少后,多次信访、上访,并于2012年-2013年拿到1995年9月18日的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2014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信访复核意见书称,对养老金核定存在异议的信访事项应由市人保局处理,可以直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行政诉讼解决争议。原告在收到该复核意见书后六十日内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另外,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补正,最后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如果认为原告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时效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不必再要求原告补正申请。现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后又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原告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上列明的被申请人和申请事项均不明确,故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补正称被申请人为虹口社保中心,申请事项为1995年9月18日的养老金核定行为。被告认为,虹口社保中心系受市社保中心委托从事养老金核定等具体业务的办理,市社保中心是经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虽然原告错列了被申请人,但被告没有以此为由拒绝原告申请。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有关申请复议期限的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的陈述,其自1996年初已知晓养老金减少;在2006年12月5日上海市虹口区教育局的信访答复中,原告就已经知道虹口社保中心负责养老金审核、发放养老金;根据其诉状陈述至少在2012年原告即取得1995年9月18日的领取养老金申请表。现原告于2014年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3月21日,虹口社保中心作出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认定顾翠英退休(职)日期为1995年2月,从1995年3月开始享受月养老金666.10元。1995年9月18日,虹口社保中心作出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变更顾翠英的离退休(职)日期为1994年12月,月养老金为650.30元。原告于1996年初发现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减少,并称其于2012年-2013年取得1995年9月18日的上海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复印件。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上海市虹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申请人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依法撤销1995年9月18日作出的顾翠英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被告于同年9月28日收悉后,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明确被申请人及行政复议请求,逾期视为放弃申请。原告回复补正通知书称,被申请人为虹口社保中心,复议请求为“撤销虹口社保中心于1995年9月18日作出的顾翠英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撤销盗版申请表,恢复履行上海市虹口区社会保障局1995年3月21日审核作出的顾翠英退休领取养老金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收悉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复议期限,故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原告收到该决定后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沪人社复不受字[2014]第16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材料(包括1995年3月21日领取养老金申请表、退休(退职)审批表、1995年9月18日离退休(职)人员领取养老金申请表、退休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工资单、信访回复、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等)、补正通知书、回复补正通知书,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EMS回执单、补正通知书邮寄回执、回复补正通知书邮寄信封复印件、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市人保局依法具有对以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市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的有关养老金核定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的行政职权。原告在补正申请中以虹口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被告以统一经办本市社保业务的市社保中心为被申请人符合规定,被告就申请不明确事项要求当事人补正后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系于1996年初即知晓养老金减少的事实,其也确认于2012年-2013年取得落款为1995年9月18日的领取养老金申请表复印件,却于2014年9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限。被告认定原告申请事项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翠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顾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 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
126 | 2018-05-02 01:42:23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11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2-10)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鲍炳章。 委托代理人孟毅敏。 委托代理人王蔚。 上诉人张国安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9日,张国安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徐汇区政府调取了原上海市徐汇区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徐汇规划局)2007年12月25日制作的《关于报批<斜土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原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原市规划局)2007年12月29日制作的《关于同意徐汇区斜土社区(C030301、C030302单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及附图,查明案涉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非徐汇区政府制作,而系原徐汇规划局编制并报经原市规划局批准。徐汇区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张国安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基于便民原则提供了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2014年5月19日,徐汇区政府将《告知书》及图则文件邮寄给张国安。张国安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徐汇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本案中,张国安要求获取“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诉讼中,徐汇区政府向法庭提交了其查询调取的《请示》、《批复》及附图,表明“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属于斜土社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成部分,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原徐汇规划局编制并上报原市规划局批准,确认徐汇区政府未制作或获取过该信息。诉讼中,张国安提出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徐汇区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由徐汇区政府组织编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仅涉及徐汇区政府依张国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即徐汇区政府是否制作或获取过张国安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予公开等。徐汇区政府是否应当制作或应当获取政府信息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张国安提出徐汇区政府应当履行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职责,与本案徐汇区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徐汇区政府基于该信息并非其制作的事实答复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张国安主张徐汇区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意见,依据不足。同时,张国安在诉讼中以《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为由,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该意见与本案亦无关联,该申请不符合规定。徐汇区政府在收到张国安申请后,经查询,调取了与张国安要求获取信息的相关《请示》、《批复》及附图等材料,查明该信息并非其制作,答复张国安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遂作出《告知书》并向张国安予以送达,同时基于便民原则将涉案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提供给张国安参考,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国安请求撤销徐汇区政府作出《告知书》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国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国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国安上诉称,依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所申请公开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属于被上诉人职权范围,原市规划局2007年5月29日作出作出的沪规信公(2007)第125号-不存告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该政府信息的编制主体,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观点认为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原徐汇规划局组织编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原审法院未依其申请就《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送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作出解释或者确认,中止案件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辩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涉及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系由原徐汇规划局编制并报原市规划局批准,被上诉人答复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已经基于便民原则将涉相关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文件提供给上诉人参考,告知该信息可以在相关政府网站上查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徐汇区政府具有对张国安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职权。徐汇区政府收到张国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行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查发现,上诉人要求获取的涉及中山南二路12弄地块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由原徐汇规划局编制并报原市规划局批准,被上诉人答复该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无不当。原徐汇规划局于2007年12月25日向原市规划局作出《请示》,原市规划局于2007年12月29日所作《批复》,可以证明案涉控制性详细规划非被上诉人组织编制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原市规划局于2007年5月29日制作的沪规信公(2007)第125号-不存告形成于《请示》和《批复》之前,不能用以否认《批复》和《请示》的客观真实性,进而不能支持上诉人关于案涉控制性详细规划系被上诉人编制的观点。同时,法院对于诉讼过程中,是否出现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法律适用问题,具有独立的判断权和决定权,原审法院不认为该案出现了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而不予中止该案的审理,属于审判权的正常行使,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未就相关法律适用问题送请有权机关进行解释和确认,中止该案审理,程序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张国安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国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安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振宇 代理审判员 林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亮 |
127 | 2018-05-02 01:42:28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0号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2-8)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50号 原告曹光耀。 委托代理人曹光中。 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仪。 委托代理人钱莹。 委托代理人方逸翔。 原告曹光耀诉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不服不予办理救济金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办理决定的证据和依据。经当事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静雯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曹光耀的委托代理人曹光中,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方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根据沪劳资发(87)127号《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沪劳保养发(2004)36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等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丧葬补助金标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认定原告申请办理享受因病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金所提供的资料不全,需要进一步补全,于2014年10月22日决定不予办理。 原告曹光耀诉称:原告自幼身体残疾无经济来源,一直由母亲孔秀珍抚养。母亲于2012年因病去世,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因病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金。原告通过母亲生前原单位向被告申请享受该救济金,被告却不予办理。原告不服,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所作不予办理的决定。 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母亲的原单位没有向被告提供原告系其母亲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证明材料,故原告不符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救济金的条件,被告所作不予办理决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曹光耀母亲孔秀珍的原单位上海中恒集团职工劳动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恒集团劳动中心)为原告享受因病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金,向被告市社保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情况说明、孔秀珍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的残疾人证、户口薄、身份证等材料。中恒集团劳动中心在情况说明中反映,孔秀珍原单位属街道小集体体制,不存在家属劳保卡及能证明供养关系的医疗费报销凭证。被告于同月17日受理后经查,根据沪劳资发(87)127号《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按《职工劳保登记卡》的登记为准。中恒集团劳动中心需进一步提供劳保卡或者可以证明供养关系存在的医疗报销凭证等辅助材料。中恒集团劳动中心现提供的资料不全,被告不能办理。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以办理情况回执形式告知原告上述内容。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办理情况回执,被告提供的社会保险业务变更项目申报表、情况说明、孔秀珍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的残疾人证、户口薄、身份证、受理情况回执、被诉办理情况回执,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中恒集团劳动中心向被告申请为原告办理享受因病死亡职工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金,被告根据《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提供的资料不全,需要进一步提供劳保卡或者可以证明供养关系存在的医疗报销凭证,决定不能办理,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办理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光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光耀负担。因原告申请免交,本院经查依法予以准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颖 |
128 | 2018-05-02 01:42:36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39号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2-4) | (2014)黄浦行初字第439号 原告董励君。 委托代理人卢文剑。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王德杰,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 委托代理人何其昌。 原告董励君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励君的委托代理人卢文剑,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王德杰,第三人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何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15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即第三人通海公司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即原告董励君户至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该房屋建筑面积69.49平方米,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110元,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46,623.90元。二、被申请人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90,112.50元,现申请人提供的产权房总价为人民币146,623.90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56,511.40元。申请人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调换差价款。三、被申请人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闵行区灯辉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王家嘴角街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堂、天井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户搬离本市王家嘴角街XXX弄XXX号底层前客堂、天井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4,000元、搬家费补贴人民币500元、电话移装费人民币14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人民币240元、热水器移装费人民币300元、空调移装费人民币4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 原告董励君诉称,第三人为商业动迁,相关评估时点应以第三人2004年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为准。被告裁决程序违法,裁决内容没有证明。自拆迁许可证颁发时起至第三人提出裁决申请前的12年来,原告户从未与动迁组协商或提出过任何补偿安置要求,故被告提供的谈话记录等证据系伪造,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面积错误,剥夺原告户对被补偿方式的选择权。拆迁工作人员逼迫拆迁,侵犯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之房屋拆迁裁决,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所作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通海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王家嘴角街XXX弄XXX号旧里公房原承租人何焕焕于2012年7月8日报死亡后,租赁户名未发生变更。该房屋租赁部位为底层前客堂(居住面积15.6平方米)和天井,核定建筑面积为24.03平方米。该房屋内在册户口为原告董励君和女儿董炜、女婿卢文剑以及外孙女卢慧捷(2000年10月27日生),另原有原告之妻即原房屋承租人何焕焕已报死亡。其中,原告和董炜曾在他处获拆迁安置配房,卢文剑亦曾获福利配房。被告黄浦房管局于2002年12月26日核发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2014年5月27日,第三人通海公司作为拆迁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于2014年6月4日和10日召开协调会。但原告均未出席,原告户也未能与第三人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0155号房屋拆迁裁决,查明系争房屋在黄浦区属B类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3,750元,价格补贴为20%,经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抽样评估,被拆迁房屋低于最低补偿单价。故系争房屋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为人民币90,112.50元,另可得建筑面积奖励费人民币4,000元、搬家费补贴以及设备移装等各项费用。该户安置本市五类地段产权房,可得建筑面积38.45平方米。被告为此作出裁决,内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黄府复〔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被诉裁决。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沪黄房地拆许字(2002)第3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建设单位的公告,关于变更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的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关于同意延长董家渡聚居区10号地块房屋拆迁期限的批复,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上海新贸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委托协议书,拆迁人员上岗证和授权委托书,租用公房凭证和摘录房屋资料,户口簿和摘录户籍资料,住房调配单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沪富估报(2003)第364号估价报告及公示照片,告居民书,试看房屋回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和估价分户报告单,谈话记录等,房屋裁决申请书及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原告信函,会议签到,裁决调查协调会记录,工作情况,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4)015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府复〔2014〕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2004)286号文,沪价商(2001)051号文,黄府发(2002)7号文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因原告户和第三人无法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基于合法有效的拆迁许可,受理拆迁人的申请,组织拆迁双方协调,并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经其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在原承租人死亡后以其第一顺位的配偶即原告为被拆迁房屋户名,对该房屋的情况和最低补偿单价、安置补偿的标准和内容、安置房屋的情况等的认定,符合相关拆迁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被告所作之拆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内容并无不合理之处,保障了原告户的被补偿安置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相应异议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未能排除被告裁决的效力,原告提出其未与动迁组协商或提出补偿安置的要求印证了拆迁双方不能自行达成协议的裁决前提,原告主张的拆迁工作人员侵权行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追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励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董励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钱 方 |
129 | 2018-05-02 01:42:46 | (2014)奉行初字第76号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11-25) | (2014)奉行初字第76号 原告陈建潮。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 委托代理人祝正华。 委托代理人乔鹰。 原告陈建潮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贤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潮和被告奉贤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祝正华、乔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奉贤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沪公(奉)(西)行罚决字[XXXXXXXX]32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陈建潮于2014年6月28日14时45分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陈建潮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陈建潮诉称,原告为控告、举报违法犯罪分子向国务院信访办上访,2014年6月28日原告等人在地铁站过安检时,被检查身份证件,北京警方查看原告的身份证后,将原告等人带到北京市天安门公安分局,再送到马家楼劝返,由上海驻京办送回上海民政救济站,再由民警接到奉贤公安分局西渡派出所,被告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要拘留原告十日,并没收了原告的举报信件和控告材料。原告认为原告是在过安检时接受北京警察查验身份证,由于原告是上访人员,被劝返也属正常,但是,原告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没有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且原告的行为发生在北京市,即便要处理,也应当由北京市公安局处理,被告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撤销被告奉贤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沪公(奉)(西)行罚决字[XXXXXXXX]32号行政处罚决定;2、返还以“收缴物品”为名没收的举报、控告信及上访材料。 被告奉贤公安分局辩称,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 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对扰乱公共场所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依据;2、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一份;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4、接受证据清单一份;5、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6、上海市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一份;7、劝返接回通知单;8、西渡派出所出具“案发经过”一份;9、呈请传唤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传唤证及传唤证回执;10、被告对陈建潮制作询问笔录三份;11、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传单样张照片一组;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13、复核笔录及复核审批表;14、行政案件处理报告;15、沪公(奉)(西)行罚决字[XXXXXXXX]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奉贤区拘留所建议暂不予以执行拘留通知书;17、上海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涉案物资收据一组;18、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19、原告户籍资料;20、《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照片二组;2、反映情况的信函和上访材料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由于被告已经举证,不再作为证据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具有治安管理职责,但是,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被告不应当对原告进行处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认为是被告事后补办,但对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主张没有收到,也没有向原告宣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中的时间和经过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没有上访的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对于被告向其制作询问笔录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不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的违法行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认为是被告事后补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原告认为不清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违法,不应当处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认为清单登记的没收材料中缺失了原告反映情况的信函。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0,原告对于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没有违法行为,不应当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9、11、16、18、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被告所收缴的传单包含了信函。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举报,即立案受理,之后被告进行调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向原告作事先告知,听取了原告陈述申辩意见并进行了复核,然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有高血压,被告决定暂不予执行。原告不服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40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市,但原告居住地在本市范围内,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及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被告是奉贤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公安机关,依法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本案被告对原告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和职权依据。被告先立案后调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的义务,并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因此,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进行了调查,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认定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收缴的材料,因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沪公(奉)缴字[2014]405号收缴物品清单时,已另行告知复议和诉讼权利。故被告的收缴行为是被告的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告奉贤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奉)(西)行罚决字[XXXXXXXX]32号,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和证据并不充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潮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建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帅 |
130 | 2018-05-02 01:42:55 | (2014)虹行初字第170号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11-24) | (2014)虹行初字第170号 原告沈晨。 原告沈红娣。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鉴芳。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金星。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袁海清。 委托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红根。 第三人沈粉根。 第三人沈粉子。 第三人沈粉子、沈粉根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红根,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沈晨、沈红娣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晨、沈红娣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鉴芳,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星、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红根、沈粉子、沈粉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建设项目,于2010年7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沈晨、沈红娣、第三人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为共有人。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用地面积19平方米,经上海市测绘院测绘,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建筑物层数二层。根据《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2号地块(二期)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39.40平方米,未认定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21.30平方米,并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涌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居住房屋建筑面积评估单价为16,770元/平方米。估价报告于2010年11月11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估或申请鉴定。第三人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该户送达《安置办法》及《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252,882.40元,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三套二室一厅房屋。2011年4月27日该户部分共有人与第三人瑞虹公司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腾空并拆除房屋。2012年11月2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后经协商未再达成协议,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组织双方调解,仍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瑞虹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裁决:沈晨、沈红娣、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入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同弄XX号XXX室,三套房屋总价1,961,936.10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709,053.70元,由该户支付给第三人瑞虹公司;第三人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59,100元,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12,780元,私房层数补贴120,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9,400元,鹤沙路XXX弄房价补贴466,808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裁决申请书、第三人瑞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2.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工作人员上岗证;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资料送达签收单;4.国有土地使用证、查询回复、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天宝路XXX弄XXX号户籍摘抄件、户籍房籍调查表、户口簿、身份证件、认定报告;5.民事判决书、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签收单、委托书、谈话笔录、看房单;6.房地产权证;7.房屋拆迁裁决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情况说明、调查笔录;8.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送达回证;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沈晨、沈红娣诉称,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后,被告首先应配合恢复房屋原状,维护原告居住权不受侵犯。但被告却滥用职权,违法裁决,而且未经协商就作出裁决,侵犯原告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其依法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第三人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无述称意见。 原告对被告职权、法律及程序依据无异议,但认为材料虚假,且裁决前被告未经协调,程序不当。被告则表示提供材料已说明双方协调过程。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为私房,原土地使用人沈小狗(亡),继承人沈晨、沈红娣、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系共有人。2010年7月22日第三人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因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无果,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1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沈晨、沈红娣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沈晨、沈红娣、第三人沈红根、沈粉根、沈粉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在法院判决后,未能就补偿安置事宜再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户之前所签补偿安置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时,法院已明确告知拆迁双方应对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协商,若无法达成协议,可依法申请裁决。判决后第三人瑞虹公司与原告户共有人曾有协商,因共有人意见不一,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公司遂依法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据此依照《细则》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晨、沈红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晨、沈红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坚 |
131 | 2018-05-02 01:43:01 | (2014)徐行初字第150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11-17) | (2014)徐行初字第150号 原告王录春。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 法定代表人乐毅,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丁毅。 原告王录春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310302-170090697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录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的法定代理人乐毅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通过网络查询获知,在其借用车牌为浙F2****小客车行驶时,于2013年11月14日18时02分在沪闵高架东侧报春路2入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指示的违法行为。为配合公安机关处理违章记录,于2014年9月9日携行驶证、驾驶证前往被告处协助调查,在协助调查时办案民警告知原告不得提出异议,否则将不予处理,而后即向原告出具了处罚决定书。原告签收处罚决定书后,经研究相关法律、法规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有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的行为,2014年9月9日原告至被告窗口接受处理。被告告知了违法事实,听取了原告的申辩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程序合法,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以下事实证据和职权、法律依据:1.原告车辆违法照片三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执法单位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的通知;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按照照片并不能作出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职权处理相关行为,且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系市政府内部机构,不能对外发文认定部门具有职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条文未明确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告不能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18时02分,原告驾驶浙F2****小型轿车在沪闵高架东侧报春路2入口匝道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被电子监控设备记录。2014年9月9日,原告前去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在处罚前对原告进行了事先告知,在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了编号为310302-17009069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于2013年11月14日18时02分,在沪闵高架东侧报春路2入口匝道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予以200元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3分。”并告知诉权。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作为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驾驶浙F2****车辆在沪闵高架东侧报春路2入口匝道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1344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被告据此依照相关规定,在对原告事先告知,听取了其陈述申辩意见后,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故原告提出地方规范性文件不能限制车辆通行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编号310302-1700906973《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录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
132 | 2018-05-02 01:43:08 | (2014)杨行赔初字第4号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11-17) | (2014)杨行赔初字第4号 原告陈卫兵。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田。 委托代理人陈松。 委托代理人孟建明。 原告陈卫兵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兵,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孟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0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沪公杨行赔字[2014]003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于陈卫兵要求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赔偿其因被扣押车辆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产生的:1、扣押牌号为沪F-V8093的出租车所产生的停车费、托(拖)车费、电瓶费、误工损失费;2、患上应激障碍症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损失费;3、精神损失费;4、申请行政赔偿时产生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55,248元的请求,不予赔偿。 原告陈卫兵诉称,2013年4月18日,自己驾驶车牌为沪F-V8093的大众出租车与王某驾驶的车牌为沪F-W5336的大众出租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原告为全责。原告认为对方车速过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并要求交警调取双方车辆上的GPS记录来查明事故责任,但交警没有采纳原告的意见,而是扣留双方的车辆作鉴定,鉴定后依然认定原告全责。由于杨浦交警支队在处理事故时作不必要的鉴定扣留车辆致使自己的车辆电瓶损坏,处理结果不公正造成自己患上应激障碍,为看病治疗耽误工作产生误工费,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被告却决定不予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7日停车费1,440元;拖车费、电瓶费941.2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营收损失28,741.2元;医疗费206元;患病期间的误工费6,618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因诉讼产生的材料及其它费用1,000元。合计53,947元。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2013年4月18日,在接到报警后,杨浦交警支队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事故现场依法处置,经简易程序快速处理,交警口头告知原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不服,该案进入一般程序处理,而扣留车辆是收集证据的需要。2013年4月22日,杨浦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车辆碰撞情形以及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检验。鉴定、检验完毕后,2013年5月27日,杨浦交警支队即对事故车辆放行。2013年5月30日,杨浦交警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因违反交通标志行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浦交警支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1、停车费发票。发票显示金额是1,660元,但原告认为18日至21日是合理扣留,应予扣除,故只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1,440元。 2、电瓶收据;3、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证据2-3证明因扣留车辆时间过长导致电瓶损坏,产生电瓶更换费用421.2元和牵引费用500元,两项总计921.2元。 4、大众出租汽车七分公司出具的营收记录。证明因原告无车可开造成营收损失28,741.2元。 5、医药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患应激障碍症产生医疗费206元。 6、病情处理意见单。证明原告因看病、休息产生误工损失,共计损失6,618元。 7、诊疗意见书。证明原告患上了焦虑障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15,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杨浦交警支队在执法过程中有过错行为,且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有随意性,原告在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时,要求赔偿55,248元,诉讼中赔偿请求变更为53,947元,故对于其提出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以下证据: 1、杨浦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原告驾驶小客车在政肃路国顺路路口与王某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出警民警对现场勘查后拟运用简易程序进行快速处理,但原告不认可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前往事故现场处理,进行勘验、拍照取证。 3、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陈述材料。证明原告与王某各自陈述对发生事故经过及看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5月30日杨浦交警支队基于调查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 5、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驾驶C1以下车型的资格。 6、沪F-V809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可以上路行驶。 7、行政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受理后认为原告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赔偿。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杨浦交警支队应当检测当时对方车辆是否超速,但被告未检测。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18日20时35分许,在本市政肃路、国顺路路口附近,陈卫兵驾驶牌号为沪F-V8093的小客车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W5336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在接到报警后,杨浦交警支队派交通警察前往处理事故,由于陈卫兵对交通警察依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服,杨浦交警支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并拍照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同时因收集证据需要对事故车辆予以扣留并出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凭证。事故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并在凭证和扣押物品清单上签名。2013年4月19日,陈卫兵和王某分别制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陈卫兵称自己沿政肃路由东向西行驶,车头驶出国顺路口时发现王某的车辆,刹车后对方撞上自己车辆(车轮之前),认为自己行驶方向有停车让行的标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对方没有在无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做到减速慢行也应负相应责任。王某陈述自己在国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政肃路时在路口与陈卫兵驾驶的车辆相撞,该路口没有红绿灯,政肃路口有让行标志。2013年4月22日,杨浦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对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和碰撞形态进行鉴定。2013年5月2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检验结论。鉴定意见为:悬挂车牌为“沪FW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悬挂车牌为“沪FVXXXX”小型普通客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认定沪FWXXXX小型普通客车经静态检测,其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2013年5月22日,杨浦交警支队向陈卫兵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检验报告书。2013年5月27日,杨浦交警支队向事故双方发还扣留的机动车。2013年5月31日,杨浦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陈卫兵认为由于被告杨浦交警支队扣留自己车辆,作出不公正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导致车辆长期停放电瓶损坏,产生了拖车费、停车费、电瓶费,使自己患上了应激障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后,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对陈卫兵的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决定不予赔偿。陈卫兵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当事人有权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造成当事人的损害,且该行为与损害之间应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杨浦交警支队依据法定程序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实施的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可以依法获得赔偿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提出的财产损失、产生的误工损失和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行政相对人人身权益受侵害为前提,原告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认定事故责任的过程中存在侵犯其人身权益的行为,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卫兵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丁雅玲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圣 |
133 | 2018-05-02 01:43:13 | (2014)虹行初字第154号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11-13) | (2014)虹行初字第154号 原告吴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上海市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洪鸣峰。 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8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鸣峰、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沪公(虹)行罚决字[2014]5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吴某某行政拘留五日。 被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安分局嘉兴路派出所受理吴某某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一案;2.2014年4月22日12时10分至13时00分、2014年4月22日14时00分至14时35分、2014年4月22日22时38分至23时17分询问吴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早上在XX居委会吴某某因盖章一事与居委会干部发生争执;3.2014年4月22日9时10分至9时30分询问掌某某的笔录、2014年4月22日9时50分至10时20分询问颜某某的笔录、2014年4月22日10时35分至11时00分询问傅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8时45分许吴某某在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居委会拔居委会的电话机、撕居委会的文件,并将热水倒在地上,影响了居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4.2014年4月22日11时30分至11时50分询问张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4月22日8时55分许在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居委会内吴某某进行闹事;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吴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吴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7.入所健康检查表、入所体检告知单,证明吴某某进入拘留所时的身体状况;8.2014年4月24日的工作情况、诊疗意见书,证明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9.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因吴某某患有XXX疾病被告决定停止执行行政拘留。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到居委会解决问题,居委会干部用极其恶劣的语言羞辱、谩骂原告,双方激烈地争吵起来。居委会干部打电话,派出所民警到来后粗暴地将原告用手铐铐起来,强行将原告拘留。被告作出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陈述高度一致,并且都是居委会干部出具的,没有任何的录音录像证明;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原告根本不知道,原告也没有签字;3.原告本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是假的,没有原告的签名,记录的内容也不符合事实。第二份询问笔录原告认可,有原告的签名,内容也符合事实,但是记录时只有一个民警,程序上不符合规定;4.原告属于正常人,过去是间歇性的病状,现在间歇性的病状都没有,事发当日原告不存在XXX疾病。 被告认为:1.事发当日原告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原告具有行为能力;2.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居委会内的行为扰乱了居委会正常的工作秩序;3.原告本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原告不肯签字,民警进行了宣读。因事情发生在居委会,所以居委会干部出具了证言;4.发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被告就停止了行政拘留的执行。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8时45分许原告吴某某在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XX居委会内因对居委会工作不满,采取拔居委会的电话机、撕居委会的文件,并将热水倒在地上的行为扰乱了居委会正常的工作秩序。2014年4月22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认为其没有扰乱居委会正常的办公秩序,行政处罚决定错误,遂起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原告在事发当日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告方认为原告经药物控制,病情稳定,始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拒绝做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询问原告本人的笔录、有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的一系列行为影响了居委会的工作秩序,致使该单位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及现并无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原告不具有行为能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此外,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属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
134 | 2018-05-02 01:43:20 | (2014)浦行初字第405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11-13) | (2014)浦行初字第405号 原告孙林妹。 委托代理人方文斌。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贵荣。 委托代理人黄灵。 委托代理人沈强。 原告孙林妹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局)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同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文斌,被告浦东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灵、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2日,被告浦东公安局作出沪公浦(2014)008号-答复的《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4年2月20日孙林妹被刑事拘留前,“传唤通知书”的信息。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于2014年2月20日对原告等人进行立案侦查;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4年2月20日孙林妹被刑事拘留前,“传唤通知书”的信息,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收件回执;3、被诉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被诉告知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适用。 原告孙林妹诉称,其要求被告公开其被刑事拘留前,《传唤通知书》的信息,被告答复该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信息公开的职责,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予公开。被诉告知书违法,并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作出沪公浦(2014)008号—答复“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原告提供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浦东公安局辩称,被告发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告知原告。被告作出的答复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规定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属于行政机关,理应公开相关信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立案决定书是扰乱单位秩序,而原告取保候审决定书上面表述的是扰乱社会秩序。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浦东公安局收到原告孙林妹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其被刑事拘留前,“传唤通知书”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告知书。原告仍不服,遂涉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经审查,发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系被告行使刑事侦查权所制作的材料,不属于行使行政职权制作保存的信息,故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确认上述告知书违法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林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孙林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月荣 代理审判员 郭寒娟 人民陪审员 肖晓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薇 |
135 | 2018-05-02 01:43:28 | (2014)沪高行终字第93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1-10) | (2014)沪高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鲍炳章。 上诉人石甲、石乙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6日,石甲、石乙以邮寄方式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称,上海市永嘉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承租人为石甲,户籍人石乙是石甲之子。2013年6月下旬,该房屋被他人非法侵入、堆满物品,并且砌墙封门。2014年5月29日,其将该房屋恢复原状,但次日房屋大门又被人用钢板电焊的方式封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限制。故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徐汇公安分局”)对非法侵入永嘉路XXX弄XXX号XXX室违法行为的组织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保护申请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履行法定职责。同时附交了所在地天平路派出所出具的接报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的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徐汇区政府于2014年6月9日收到申请后,经审查于同年6月16日作出沪徐府复不受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履职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紧急情况,前一款规定的履职期限也尚未届满,故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石甲、石乙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原审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石甲、石乙向徐汇公安分局提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事项并非系要求行政机关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是要求行政机关对相关人予以处罚,从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故不属紧急情况,其申请期限应当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限制。故徐汇区政府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告之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石甲、石乙的诉讼请求。石甲、石乙不服,以其复议申请属紧急情况、不受申请期限限制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上述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2014年6月9日收到上诉人石甲、石乙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同月16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上述期限规定,程序合法。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徐汇公安分局对相关人员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以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治安处罚决定系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非是公安机关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应采取的紧急措施,亦非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所以两上诉人主张其申请不受法定期限限制,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石甲、石乙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
136 | 2018-05-02 01:43:35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6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1-10)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委托代理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上诉人张某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4日,虹口区政府收到张某要求获取“虹口区海南路XXX号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其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虹口区政府于次日出具收件回执并送达张某。同年4月28日,虹口区政府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虹府信公开(2014)第KAXXXXXXXX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张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已在“上海虹口”门户网站上主动公开,建议通过浏览“信息公开”栏目的相关页面获取。张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虹口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虹口区政府经查询发现,张某申请获取的信息已主动公开在“上海虹口”门户网站上,并告知张某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纸质文本,而是告知其到政府门户网站上获取,属不履行“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需知”的承诺事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张某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其已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告知了上诉人查询方式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收到上诉人张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4月28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答复书,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为“虹口区海南路XXX号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及其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被上诉人经审查后认为该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已主动公开,故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上诉人该信息已在“上海虹口”门户网站上公开,并告知其获取该信息的方式,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
137 | 2018-05-02 01:43:40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1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1-10)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上诉人葛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于同年3月4日作出的告知书。虹口区政府经审查,于同年4月24日作出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告知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决定书。葛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经审查认定葛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告知书,未重新设定葛某某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正确,遂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葛某某对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处理该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 针对上诉人葛某某要求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告知其现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葛某某就此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因该告知书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故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认定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
138 | 2018-05-02 01:43:48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0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11-10) | (2014)沪高行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强。 上诉人葛某某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于2014年4月8日收到葛某某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1999年10月-2000年1月征收原上海市天水路XXX弄XXX号房屋地租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次日通知其补正,同月15日,收到葛某某的补正材料。虹口区政府经审查,于同月17日作出虹府复不受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认为葛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送达决定书。葛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原审认为,虹口区政府经审查认定葛某某申请行政复议的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征收地租行为,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葛某某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正确,遂判决驳回葛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葛某某对被上诉人虹口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具有处理该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8日收到上诉人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要求其补正,于同月15日收到补正材料,于同月17日作出被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 上诉人葛某某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征收地租行为违法,但上诉人葛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征收地租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上诉人认定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葛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葛某某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人 审 判 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郭贵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居雯娅 |
185 | 2018-05-02 01:43:53 | (2017)津0102刑初440号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11-13) | (2017)津0102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殿标,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在天津市河东区亚泰民族饭店因故发生矛盾,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胡xx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王某1摔落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外伤致颅骨骨折(左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肘挫伤、右肘皮肤挫伤、左膝皮肤擦伤、左大腿划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膝挫伤、右手挫伤、左手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xx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俞某、李某1、李某2、宗某、刘某、宋某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xx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表认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在天津市河东区亚泰民族饭店因故发生矛盾,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胡xx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王某1摔落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xx查获归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外伤致颅骨骨折(左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肘挫伤、右肘皮肤挫伤、左膝皮肤擦伤、左大腿划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膝挫伤、右手挫伤、左手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1撤回对被告人胡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李某1(李某1系被害人的妻子)等人与其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其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胡xx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其摔落受伤。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系王某1的父亲。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李某1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1从饭店房间追出去。后王某2接路人电话,开车出了亚泰民族饭店,发现王某1躺在马路中间。 3、证人俞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1的母亲。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李某1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1从饭店房间追出去。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车开动后王某1摔落。 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之父。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6、证人宗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亲属。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1从饭店房间追出去。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车开动后王某1摔落。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之母。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8、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系酒店服务员。2016年8月17日7时许,一戴眼镜的女子向其查询名为王某1的房间号,其告知,该女子遂报警,后警察赶到。此时该房间报修电闸,其进入房间修理电闸时,该女子一方的人冲进房间与对方发生争执,房间内的年轻男子跑出去追该女子,后其看见该男子趴在标志汽车的前机盖上,那辆车开出酒店。 9、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受伤及就医情况。 10、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7日7时15分,李某1拨打110报警称在河东区亚泰民族酒店与人发生纠纷。2016年9月21日王某1故意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及被告人被查获经过。 11、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 12、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基本情况。 1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伤情的鉴定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胡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未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中婷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
186 | 2018-05-02 01:44:02 | (2017)黑1281刑初181号 |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11-13) | (2017)黑1281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捕前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2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芳、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晚上9点钟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发现妻子孙某某与王某某在微信上聊天,遂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两人在电话中相互谩骂,王某某声称领人去找卢某某,卢某某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到门口看见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王某某和窦某某手持镐把从车上下来。被告人卢某某手持菜刀奔着王某某和窦某某跑去,王某某和窦某某绕着车跑了。被告人卢某某用菜刀砍白色桑塔纳轿车前风档,坐在驾驶位置上的杨某某爬到副驾驶开门下车逃跑,卢某某开车追赶三人,王某某等人躲在绿化带中。杨某某拿手机报警。被告人卢某某开车追至一楼区内,站在车棚上大喊王某某出来,没有回应,就用手中的菜刀砍车的大灯及车窗玻璃,之后被告人卢某某将车开走,继续砸车后回到家中。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卢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7年3月24日,经安达市价格鉴定中心对被毁坏的白色桑塔纳轿车配件鉴定,鉴定价格人民币16246.00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50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晚上9点钟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发现妻子孙某某与王某某在微信上聊天,便与王某某在电话中相互谩骂,王某某声称领人去找卢某某,卢某某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在其家门口看见王某某和窦某某手持镐把从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上下来。被告人卢某某手持菜刀追撵王某某和窦某某,并用菜刀砍白色桑塔纳轿车前风档,车内杨某某跑下车,卢某某开车追撵三人,王某某等人躲在绿化带中。杨某某报警。被告人卢某某驾车至一楼区内,站在车棚上用菜刀砍车的大灯及车窗玻璃,驾车离开后,继续砸车。经鉴定,被毁坏的桑塔纳轿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价值人民币16246.00元。涉案白色桑塔纳轿车是范某某从大同区航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此车辆的所有人为杨某2。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5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窦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杨某2、范某某的证言,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砸毁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2车辆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交车单、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赔偿范某某、杨某2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泄愤而故意砸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洪克涛 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萍媛 |
187 | 2018-05-02 01:44:11 | (2017)黑0104刑更7号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7-11-13) | (2017)黑0104刑更7号 罪犯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7)黑0104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因王某某未按照矫正办法执行,决定撤销对罪犯王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对罪犯王某某判处缓刑后,王某某不配合矫正工作,未到矫正机构报到,且后来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到本人,其家属均不知其去向,现已脱管一个月以上。 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道外区司法局情况说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被判处缓刑后,无正当理由未到考察机关报到,脱离监管,其行为违反了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黑0104刑初第3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王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中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抓获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八十二天予以折抵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孔令红 审 判 员 温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晶 |
188 | 2018-05-02 01:44:17 | (2017)黑1282刑初296号 |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11-13) | (2017)黑1282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7年1O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O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雪佛兰轿车在肇东市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四道街路口处时,由于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荣威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肇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勘验后认定董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 经采血化验,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01.0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7年1O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雪佛兰轿车在肇东市花园路西向行驶至十四道街路口处时,由于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荣威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肇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勘验并对董某某采血,经化验,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0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相关手续、关于破案经过及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危险驾驶交通肇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邹青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秋颖 |
189 | 2018-05-02 01:44:23 | (2017)黑1124刑初72号 |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11-13) | (2017)黑1124刑初72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汉某某,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15时许,在某某县某某某某小区6号楼被告人曲长某某,栾某某、李某某夫妇与曲某某因经济纠纷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曲某某持锐器将李某某头部、左上臂、左手部划伤。经某某县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曲长祥于2017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本案发生的场所是被告人的家里,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5、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6、被告人年岁较大,身体不好,不适合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15时许,在某某县某某某某小区6号楼被告人曲长某某,栾某某、李某某夫妇与曲长祥因经济纠纷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曲某某持锐器将李某某头部、左上臂、左手部划伤。经某某县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补充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八周,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7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曲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经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曲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人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某某县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某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曲长祥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程 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 巍 |
190 | 2018-05-02 01:44:29 | (2017)黑0124刑初188号 |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7-11-13) | (2017)黑0124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8月2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拘留10日(因患病未执行),罚款人民币700元(未缴纳)。2017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孔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农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种子公司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摔倒,被路人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其查获。对姜某某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90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姜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证明及车辆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接近醉酒标准数值的3倍,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较高,针对此情节对其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雪娜 |
191 | 2018-05-02 01:44:38 | (2017)黑1281刑初187号 |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11-13) | (2017)黑1281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现住大庆市。2017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芳、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8日19时50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吉xxxxx宝来汽车自安达市北环六道街六合顺饭店行驶至安达市北横六道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mg/100ml。经鉴定,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19时50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吉xxxxx宝来汽车自本市北环六道街六合顺饭店行驶至北横六道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mg/100ml。经鉴定,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扣除10月23日至11月2日先行羁押的1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闫 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萍媛 |
192 | 2018-05-02 01:44:46 | (2017)黑8101刑初261号 |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11-13) | (2017)黑8101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XX的灰色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以下简称宝泉岭农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街与依兰路交叉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2016年9月3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宝泉岭农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XX的灰色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宝泉岭农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街与依兰路交叉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婧涵 |
193 | 2018-05-02 01:44:51 | (2017)津0102刑初447号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11-10) | (2017)津0102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2017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在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嘉美源益大酒楼内,因故与同事被害人周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查获。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周某被打伤后造成左耳垂下长约7.5CM缝合伤口,鉴定为轻伤二级;伤及腮腺被膜,鉴定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自愿表示不对被告人赵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x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郭某、史某、胡某、唐某、任某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接受证据、处理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接警单,餐厅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现场尿检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
194 | 2018-05-02 01:44:59 | (2017)津0103刑初499号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11-10) | (2017)津0103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8年2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小玲、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驾车至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与津河南路交口TOP酒吧门前,无故对在此候车的单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言语挑衅,引发双方冲突。而后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持木棍将单某某、陈某某打伤后逃匿。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某某左枕部愈合瘢痕长约4.5cm,鉴定为轻微伤:单某某左手腕背侧、左大腿外侧、左胸瘢痕,鉴定为轻微伤。 2017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7年4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7年6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单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单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庄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均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忠志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谷世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佑 |
195 | 2018-05-02 01:45:08 | (2017)津0103刑初533号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11-10) | (2017)津0103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2017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晓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提出量刑建议。后经本院审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代理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闫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证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场道139号门前,其车辆的左侧前部与路灯杆相撞,造成路灯及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50mg/100ml,系醉酒驾车。 案发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安某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赔偿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证明材料,案件的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持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成立,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公共设施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同时考虑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清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佑 速 录 员 甄鸿银 |
196 | 2018-05-02 01:45:15 | (2017)鲁0281刑初580号 |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11-9) | (2017)鲁0281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学本科。2017年7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泉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闽江路由东向西行至交大大道路口东侧500米处处,偏左行驶与对行陈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马某、张某受伤,经抽取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检验,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2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刘某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声明、前科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青山 审 判 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玫 |
197 | 2018-05-02 01:45:20 | (2017)鲁01刑终366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10-16) | (2017)鲁01刑终36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雷某等人来到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新区某区室,向被害人杨某追索债务。其间,雷某持钢管伙同张某某等人殴打杨某,致杨某左尺骨骨折、背部挫伤(多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7年6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雷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杨某对张某某、雷某等人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张某某、雷某等人到其住处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新区某区室敲门进屋后叫其出去,其拿外套时,张某某拿起桌子上的大玻璃烟灰缸打其背部,雷某持钢管打其背部。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4日晚,张某某、雷某到其住处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新区某区室敲门进屋后叫其丈夫杨某出去,杨某起身拿衣服时,雷某持钢管打杨某背部,张某某拿起桌子上的玻璃烟灰缸打杨某背部,又进来几个人也打杨某。 3.共同作案人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向杨某追索债务未果,遂于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与张某某等人持钢管来到天桥区官扎营小区杨某住处,其进屋骂杨某,杨某起身解释,其持钢管打杨某背部、胳膊,张某某等人见状亦上前打杨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伤情照片证明:依据病历记载,查体结果,结合案情调查,被害人杨某遭外力作用致躯干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并左尺骨完全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等治疗,愈后其左肘关节活动功能未见异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被害人杨某肢体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新区某区室。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2015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临沂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如意宾馆213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7.公安机关调取的收条、谅解书证明:雷某、张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张某某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家晋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戎 |
198 | 2018-05-02 01:45:28 | (2017)鲁01刑终355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10-11) | (2017)鲁01刑终355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通过济南征婚相亲聚会QQ群结识被害人栗某,相约去长清区园博园游玩。29日16时38分许,翁某某驾驶其鲁A151UH号轿车在104国道炒米店路口附近接上栗某,驾车几经周转,将栗某带至平安街道办事处小范村南山济南市林业局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西门处停车后,在车内翁某某将栗某压在副驾驶座上,抓住其手腕并言语威胁,不顾其反抗强行发生了性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栗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济南征婚相亲聚会QQ群成员,昵称”天蝎”。2017年春节,QQ号956495539(昵称”GG-85-巴山夜雨”,翁某某)给其发信息聊天。初二下午2点多,约其去长清区园博园,并说他叫方林。下午4点38分,在炒米店加油站附近,翁某某驾驶一辆银色的两厢小轿车接上她,驾车绕园博园转了一圈,说带她去潘村附近的音乐谷,来到一个很偏僻的小水泥路上,路的尽头是锁着的铁门,看着荒废很久了。其提出要离开,翁某某拒绝,把车门锁死,用身体把她压在副驾驶座上,双手抓住其手腕大声呵斥她,其用力挣扎,他威胁用绳子绑她,强行搂抱、亲吻她。其怕受到伤害,也因天色渐晚害怕挣扎没那么强烈,但始终哭泣,翁某某强行将其奸污。其提出开房间是为了在有人的地方方便逃脱,让对方戴避孕套是害怕染上传染病。对方知道她是炒米店的,害怕事后遭报复就没有立即报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9日晚8点左右,其接到樊某某的电话称栗某被强奸,让他去处理。与栗某见面后,栗某说要报警,其即电话报警并将栗某带到派出所。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栗某的前男朋友。2017年年初二天黑时,栗某打电话称被强奸了,在电话中大哭,语无伦次。其让她赶快报警,但她害怕嫌疑人报复或者伤害自己。其电话联系李某某让他去找栗某并报警。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基地在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明发路西头,有两个门,西门在北侧,一直处于关闭状态。 5.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栗某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二人于2017年1月28日开始聊天,翁某某称自己是党家庄人,叫方林,约被害人在园博园见面。 6.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作案地点位于平安街道办事处小范村南山。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情况。在现场提取卫生纸4团、避孕套1个及包装袋。 8.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草丛中卫生纸团上检出人精斑,系混合DNA,符合栗某和翁某某共同所留;在送检的草丛中避孕套内侧擦拭物上检出人精斑,该人精斑为翁某某所留;在送检的草丛中避孕套外侧擦拭物上检出人DNA,该人DNA为栗某所留;在送检的地面上带血卫生纸团上检出人血,该人血为栗某所留。 9.卡口照片证明:被告人翁某某驾驶的鲁A151UH奇瑞轿车于2017年1月29日16时29分通过崮山山水卡口;16时42分通过山师由东向西卡口,副驾驶上坐着被害人;19时27分通过山师卡口由西向东,副驾驶上坐着被害人。 10.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手腕部、手背部、手肘部及大腿部均有淤青痕迹。 11.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翁某某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收押时体检状况良好。 12.被告人翁某某供述:其与一个昵称叫”天蝎”的女孩在济南征婚相亲聚会QQ群认识,其QQ号是956495539,昵称”GG-85-巴山夜雨”。2017年1月27日(除夕)晚上,其在QQ群上看到”天蝎”位置离自己家不远,通过QQ聊天打招呼。初一下午,其约她第二天出来见面,初二下午4点左右,其驾驶自己的鲁AUH151号轿车在长清区炒米店路口加油站附近接上”天蝎”,在长清区大学城转了一会儿来到音乐谷,音乐谷大门没开,附近没人。在大门口停车后在车上聊天、看僵尸片。她说太吓人了要走,其说再玩会儿,在驾驶座上侧身抱她,她推开他,让其赶紧开车回去,还开车门。其用上身压住她。这时副驾驶座平倒了,其趴在她身上强行亲吻搂抱摸她,她极力反抗,其大声呵斥她,她就不再反抗了,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开车把她送到炒米店路口,她下车走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辩解没有强奸被害人栗某,系栗某同意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二审其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翁某某没有强奸被害人栗某,系栗某同意发生性关系的问题。经查,翁某某与被害人案发前一天刚开始网上聊天,案发当天是第一次见面,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了案。民警抓捕翁某某时其拒捕。被害人的手腕部、手背部、手肘部及大腿部均有淤青痕迹,出事半月后被害人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10天,诊断是急性应激反应。翁某某到案当天的供述与被害人栗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没有对翁某某刑讯逼供。翁某某在一审开庭时翻供不合情理,与在案证据亦相悖。据此,上诉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依法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齐光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秉直 |
199 | 2018-05-02 01:45:37 | (2017)鲁0113刑初222号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30) | (2017)鲁0113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7时许,因修路问题,被告人房某某与邻居张某某的婆婆发生口角。张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与房某某相互殴打,房某某用石块砸伤张某某鼻部,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系自首。 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被告人房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房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彤 |
200 | 2018-05-02 01:45:46 | (2017)鲁01刑终272号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2017-9-29) | (2017)鲁01刑终27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地济南市,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海、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12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广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郭庆海、马灵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提请的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11日0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阳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阳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富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AVJ某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轿车乘坐人杨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当日,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在济阳县人民医院南门前躲避,后乘车前往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临时租住处,期间,王某某曾多次报警。当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017年2月14日,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与两被害人的近亲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按协议向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支付保险费117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离开现场乘车回到济南市区的住处,直到案发三个多小时后方投案,即便数次报警,此归案行为充分表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至投案前这段时间内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故意,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运输肇事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促使保险公司理赔到位,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量刑不当”的意见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并请求依法适用缓刑。 二审出庭检察员以与抗诉理由相同的意见支持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0时31分许,上诉人王某某驾驶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阳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阳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富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AVJ某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轿车乘员杨某当场死亡(殁年27岁),驾驶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当日,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1岁)。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得知已有人报警并且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离开现场前去济阳县人民医院就医,其间因害怕被害方对其殴打便在医院南门前躲避,在确认自己身体无大碍后乘朋友的车回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临时租住处。期间,王某某三次报警说明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实情,接警人员让其到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接受调查。当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先到济阳县济北派出所投案,后到济阳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一审审理期间,王某某的辩护人周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朔支公司)与被害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母亲李某某、被害人杨某的父亲杨某乙在证人杨某乙、被害方诉讼代理人陈静的见证下,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某向被害方支付各种经济损失588500元,平朔支公司向被害方支付保险费117500元,共计赔偿损失706000元。就以上赔偿款如何分配,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杨某甲、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的父亲杨某乙在杨某乙、杨某丙的见证下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之父杨某乙分得280000元,杨某某的父母分得206000元,剩余220000元归杨某某、杨某的两个女儿杨紫某、杨明某所有。以上款项各方均已收到,并出具了收到条,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以上赔偿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庭后进行了调查,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出庭的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表示整个赔偿协议达成及履行过程全程参与,各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朋友。2016年8月11日凌晨1点多,王某某驾驶冀B某某货车在济阳县汽车站路口撞了一辆轿车,将轿车顶在路口一角的线杆上,消防队人员已在现场。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在县医院对面找到王某某,拉着他包扎,遭到王某某的拒绝,其听见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说害怕挨揍,想自首,王某某欲回家,其便联系了一辆轿车,将王某某送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临时住处。当时是凌晨2点多钟,王某某在家换了衣服,就同亲友一起去了济阳县济北派出所,凌晨4点左右,又到了济阳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弟。2016年8月11日凌晨,杨某某驾驶鲁AVJ某号轿车载着杨某在济阳县汽车站路口被一辆翻斗车顶在路口的西南角,杨某某被挤在轿车里。后来,两人先后被救出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弟弟。王某某交通肇事后,将王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房子卖了40万元,除偿还了部分借款、留部分生活费外,另借40万元,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2万元,共赔偿对方70万元。其中58万元是通过村支书杨某乙支付,12万元保费是直接打给杨某甲的账户上,后来杨某乙分别给杨某乙、杨某甲28万元、30万元现金,对方出具了谅解书。其陪同王某某到济阳交警队投案。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交通肇事后,由弟弟王某某具体处理赔偿一事,卖了济南市王舍人一处房子,房子是小产权房,没有办过户手续只签了协议。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杨某某所在村的支部书记,其参与了被害人父亲杨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调解工作,达成70万元的赔偿,117500元是保险公司转的,剩余是通过银行转到其银行账户上,后现金支付给被害人,谅解书是被害方自愿签的,签字时其在现场。 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杨某之父杨某乙所在村村委主任。其参与了本案的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后,给了杨某乙现金28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是自愿签字的。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济阳县省道248线富强街路口,有肇事车辆2辆,一辆为冀B某某重型货车,另一辆为鲁AVJ某号轿车,被告人王某某未在现场。现场拍摄照片并提取痕迹。 8.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鉴字第SJJN1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冀B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鲁AVJ某小型轿车右侧接触碰撞。(2)冀B某某重型自卸车事故时由北向南行驶,鲁AVJ某小型轿车事故时由东向西行驶。(3)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货车沿事故现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适遇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轿车,货车前部与轿车右侧接触碰撞,碰撞后,货车推行轿车向南偏西运动一段距离后与事故现场路口西南角的交通设施杆接触碰撞后,两车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4)冀B某某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公里/小时,鲁AVJ某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1公里/小时。(5)冀B某某重型自卸货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由北向南的信号灯为红灯,鲁AVJ某小型轿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由东向西的信号灯为绿灯。 9.公安机关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6]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6]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6]第ZL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过错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无责任。 1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以及杨某甲持有的鲁AVJ某号轿车一辆。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远程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鲁AVJ某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以及车辆其他情况均正常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16.辩护人提交的二份协议书、四份谅解书、二份收到款条证明:王某某亲属与二被害人杨某某、杨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各种损失706000元,其中赔偿杨某某之父母杨某甲、李某某206000元、杨某之父杨某乙280000元、二被害人之女杨明某、杨紫某220000元,杨某甲实际收到429000元,杨某乙收到28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17.公安机关调取的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出生于1985年8月4日,被害人杨某出生于1989年4月5日,均住济阳县济阳镇纬三路69号。 1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情况说明》证明:报警服务台于2016年8月11日0时32分,接到号码为“13475978787”的手机报警称:在新县医院路口,轿车与一大货车相撞,人被挤在车内。后手机号为“13065008222”的男子分别于0时47分、1时57分、2时01分、3时56分先后四次拨打“122”、“110”反映此报警相关情况。 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6月,其通过朋友周某某介绍购买了大连远程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但还没有过户。该货车只投保交强险。8月11日0时40分,其驾驶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汽车站红绿灯路口处,不知道是绿灯还是红灯,也没有注意路口有没有车,就跟着周某某驾驶的货车往前行驶,结果将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顶到路口西南角的路灯杆上,事发时车速大约每小时50公里,轿车驾驶人说轿车上有两个人。其找到手机(号码为“13065008222”)后就拨打了“122”报警,接警人员说已经有人报警了,“120”急救车先将其送到医院,其感到身体没有事,同周某某从县医院出来欲到现场,离现场100多米时,周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对方家属来了30多个人,让其躲一下,其害怕挨揍,就躲到济阳县人民医院南门路边的花坛中,大约半小时后,其被周某某叫来的车拉到了距离现场大约40多公里的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临时住处,在那里等了一段时间,之后,其拨打“110”报警说明情况,接警人员让其投案自首,后来,交警联系让其去现场,其称已到高官寨,还是害怕挨揍,后其同周某某到了济北派出所,待了半个多小时,凌晨4点多到了交警大队事故中队。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曾拨打过报警电话,离开现场时救护人员已到达事故现场开始对受害人施救,后多次拨打报警电话讲明身份并称因害怕受害方对其殴打而离开现场,后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从王某某上述行为来分析,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离开案发现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无法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逃逸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发生。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所提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错误、未认定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事实,导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认为量刑不当的意见、王某某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经社会调查,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家晋 审判员 谢齐光 审判员 赵从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海乐 |
201 | 2018-05-02 01:45:53 | (2017)鲁0103刑初313号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2017-9-29) | (2017)鲁0103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66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孙学梅、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分别于2008年2月、2009年9月申办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开卡使用,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百货商行等地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套取现金。截至案发,分别拖欠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2873.06元、32204.9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期间XX更换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综上,XX信用卡诈骗数额共计85078.05元。 公安人员接中信银行工作人员报案,掌握了XX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线索,并于2015年8月11日在济南市天桥区天坛国际宾馆内将XX抓获。经讯问,XX对其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XX赔偿中信银行经济损失43000元,赔偿交通银行经济损失5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陈超、鞠宪伟、曹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还款情况说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回单、还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元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邢志一 |
202 | 2018-05-02 01:46:00 | (2017)津0101刑初113号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9-29) | (2017)津010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龙,男,1980年9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云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东、刘念鑫,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龙、辩护人潘晓东、刘念鑫、被害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XX龙以为他人垫资为由,利用房产证照片等材料骗取被害人张某1信任,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人民币48.5万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XX龙以为企业垫资为由,利用《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审批通知书》的照片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信任,向张某1借款。后被害人张某1于2014年6月25日至27日向被告人XX龙所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90万元。被告人XX龙将骗取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0日将被告人XX龙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害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XX龙将骗取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和偿还房贷,与妻子离婚,恶意转移财产,没有偿还能力。XX龙及辩护人所提的还款问题,13500元是XX龙向她借款45万元的利息,133200元和5万元是XX龙偿还她所有欠款的利息。至于20万元还款是XX龙在2014年11月份因为欠债被典当行带走后,XX龙向她求助,她找王某2借款70万元,后来替XX龙把70万元还给王某2,这20万元是偿还70万借款的。提供其与XX龙关于70万元在河东区法院的判决书。 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以及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XX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他确实欠张某1的钱,但他不认为是诈骗。借款用户的资料是他发给周某的,但周某怎么用这些资料向张某1承诺保证是周某的行为。张某1从来没有要求明确借款用途,他在张某1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上写的用途是个人经营周转。张某1在没有看到抵押物的情况下把钱借给他和周某,是张某1对他们的信任。张某1不想承担对外放款的风险,在第一次合作之后张某1就说不想知道放款对象,只要XX龙作为借款人,周某作为担保人,张某1就借钱。他在借款时有能力还款。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龙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XX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发,借贷型诈骗犯罪应从严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将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等同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具备诈骗的手段、不能偿还的后果以及借款时明知无还款能力或借款后实施了特定行为等三点要素。 2、被告人XX龙在借款时不具备欺诈的手段。关于190万借款,鼎亿公司需要倒贷垫资是客观事实,史某也给XX龙发送了相关审批材料。关于48.5万元借款,张某1陈述和张某1提供的一张来源不明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以朱某房屋垫资名义向张某1借款,而且本案中没有关于48.5万元的使用去向的证据,该笔款项是否用于房屋垫资事实不清。 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XX龙在取得借款后实施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中情形,也不能证实XX龙在贷款时即明知自己不具有归还能力。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XX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XX龙有还款意愿。XX龙案发后没有潜逃,始终与张某1保持联系。在借款到期后,XX龙在2014年7月23日和8月26日通过王某1向张某1还款13500元和133200元,在2014年8月29日通过周某向张某1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向张某1还款20万元,总计396700元。在暂时不能全额还款的情况下,多次跟张某1接洽磋商。(2)从借款用途上看,XX龙取得借款后并未对借款进行肆意挥霍或者恶意处分,而是将借款用于清偿债务和业务经营,XX龙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就是收账和还账,从中赚取利息差价。(3)被告人XX龙借款时具备偿债能力。被告人向张某1借款时本人有懿德园房产二套,市值400万元,有轿车三辆市值130万元,有对外有证可查的债权高达500余万元,其中经判决生效的债权有160余万元。而且通过XX龙的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借款后期,该卡中存在多笔大额进账情况,总额高达近千万元。XX龙无法还款是因自身债权长期不能收回导致资金周转不开等客观原因造成。另外,本案中周某是连带还款人,具有还款义务。如果周某有担保能力,张某1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获得清偿。(4)XX龙和张某1之间有多笔借款,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后的一段时间,XX龙和张某1之间有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只对同期的190万元和48.5万元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二、张某1与XX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 1、借款在2014年7月已经到期,但张某1直到2016年才报案,这与通常情况下被害人的行为模式不符,有悖常理。在借款到期后,张某1亲笔书写的“关于190万元的利息结算说明”,也体现了张某1认可该笔190万元继续按期计算利息,说明张某1认可与XX龙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2、XX龙和周某签署的连带还款证人承诺书是张某1起草的,写的是经营周转进行拆借,并未明确借款必须用于倒贷等具体内容,说明张某1并未绝对要求借款必须用于倒贷这一具体用途。 3、张某1向XX龙提供的借款到期后,XX龙未能还款,但张某1此后仍再次向XX龙借款70万元。说明张某1是认可的XX龙的还款能力,并未被骗。 三、本案中被告人XX龙向其前妻张某4账户转款45万余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该房产现已被查封扣押,被害人可以行使权利挽回该部分损失,在量刑上也可以对被告人XX龙从轻处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 1、XX龙尾号为6364的银行流水以及张某1书写的结账说明,证明在2014年7月23日偿还张某113500元,8月29日通过周某偿还5万元,2014年8月26日通过王某1偿还133200元,XX龙0564的农行卡在2015年2月17日偿还张某120万元,共计396700元。2、三辆车的完税证明,证实XX龙购买车辆的情况及车辆价值。3、XX龙6364银行卡对账单,证实XX龙银行卡有大笔进账,其在借款后有经济能力。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韩某2起诉XX龙和张某4,张某4的房产也是XX龙的资产。5、证人王某1的调查笔录、计算说明,证明133200元是偿还190万元的利息。6、证人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底他、XX龙、王某1与张某1在广东路广顺园底商协商过XX龙还款给张某1的问题。7、电话录音,证明XX龙的亲属与张某1协商过还款问题。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 公诉人当庭答辩:1、关于本案定性,在主观故意方面,XX龙恰恰是利用了张某1对他的信任,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证人尹某、史某的证言能证实XX龙在回复上海银行垫资业务做不了的情况下,使用该事项向被害人借款190万元。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提到被告人XX龙有偿还能力,但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XX龙在外有大量欠款,辩护人所提的房产、汽车等远远达不到XX龙欠款的数额。XX龙用骗取的钱款用来偿还个人欠款和房屋贷款,其行为完全符合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使用诈骗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特征。2、关于量刑,被告人XX龙转账给张某4的款项不是XX龙主动退赃。3、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虽然有大额进账,但紧随着就是大额支出。辩护人提供的计算稿的算法牵强,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其提供的许某的证言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辩护人提供的录音来源不能证实是合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与案件具有关联性。4、对于周某偿还的5万元,同意认定为被告人XX龙偿还190万元的利息,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XX龙王某1偿还的133200元以及XX龙在2015年1月偿还的20万元,均同意被害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日,被告人XX龙、周某先后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人民币48.5万元、43.65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XX龙以为企业垫资为由,利用《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审批通知书》的照片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信任,向张某1借款。后被害人张某1于2014年6月25日至27日向被告人XX龙所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90万元。被告人XX龙将骗取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6月经被害人张某1多次催要,XX龙通过王某1还款133200元,通过周某向张某1还款5万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0日将被告人XX龙抓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她通过周某认识了XX龙。XX龙和周某是合作伙伴。2014年5月周某曾给她介绍过民生银行倒贷的项目。XX龙和周某分别在2014年6月10日、6月20日、6月25日至27日向她借款50万元、45万元、190万元,由于上打息,她实际借款分别为48.5万元、43.65万元、190万元。这三次借款都是周某联系她,双方签有协议,即XX龙和周某在“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周某说是用于个人房贷垫资,通过微信给她发送了相关的房产证图片。她向XX龙指定的曾某的账户转账48.5万元。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期限是二个月,用途是企业垫资。2014年6月23日周某说有一笔上海银行已经批复的垫资业务,总款500多万元,让她凑200万元。周某把XX龙发的上海银行批复以及企业的资料的照片发给她。她在2014年6月25日至27日向XX龙和周某的账户转账190万元,其中包括向周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30万元,在周某的天津吉某明达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她的在诚基中心办公的美联莫某公司POS机、周某和王某1带领她到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广场楼22层天津君正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共计60万元。2014年6月26日XX龙和周某在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借款期限为12天,利息为0.2%。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2014年8月底她去找XX龙要钱,王某1给她的农行卡里转了133200元,此前王某1给她转过13500元是第二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9月底周某给她打了5万元。事后她去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华苑支行核实,审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史某当着她的面给XX龙打电话说这份垫资根本就没做成。涉及的垫资企业鼎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亿公司)的法人胡某和经理张某2证实是企业自筹资金,不知道周某和XX龙两个人,她才发现被骗了。 被害人张某1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陈述中讲到,2014年6月9日周某打电话说有一个企业二次贷款垫资的项目,为了做高某、等待银行批复,找她借款50万元,还给她发了相关企业的资料,包括法人的房某等。2014年6月10日她向XX龙指定的曾某的账户转账48.5万元。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0日这两笔借款,周某发给她的企业抵押资料等借款凭证她都没有了。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XX龙有一家云龙资产管理公司,专门经营倒贷、银行垫资,XX龙让她问问有没有人愿意出钱垫资。2014年她把张某1介绍给XX龙。2014年6月10日、6月20日以及6月26日三份连带债务责任承诺书是她和XX龙作为承诺人与张某1签订的借款依据,是她和XX龙当着张某1的面签字。在2014年6月10日的前两天,她对张某1说XX龙拿来一个人房屋倒贷垫资业务,需要50万元,张某1也同意了。她记得通过微信给张某1发过房屋产权的照片,但是房屋具体是谁名下不知道,这笔钱按照张某1的要求扣除3%的利息,钱先打到她的账户上,她再按照XX龙的要求打给曾某。2014年6月26日前几天,XX龙告诉她有一笔上海银行天津分行的垫资业务,需要700多万元的垫资款,毕某等人凑了点钱,还差220万元,让她问问有没有人做这笔垫资,XX龙通过微信给她发了需要垫资的企业资料,她联系了张某1,通过微信把XX龙发给她的企业情况、企业执照、工厂照片、上海银行天津分行的审批通知书等资料发给了张某1。她的微信昵称是碧海蓝天。张某1提供给公安机关的2014年6月23日通过微信发送的鼎亿公司的工厂图片以及公司相关资料是她发送给张某1的。她没有修改过这份批复的内容。张某1分几笔一共凑了190万元。XX龙把这笔190万元用在什么地方她不知道,XX龙开始说办这个倒贷业务,后来还不上钱,才说是拿走做其他业务了。2014年9月23日张某1写了一个结账说明,证明XX龙将5万元通过她打给张某1,算是190万元那笔的借款利息。她提供了提供XX龙的用款说明、XX龙向她借款20万元的借条、张某1出具的结账说明。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到云龙资产管理公司工作,帮公司转账,接待客户,打印借款合同。云龙资产公司没有财务记录,有时候签的借条就放在保险柜里,钱还了之后再把借条撕了。2014年XX龙让他带着张某1去时代广场曲某的君正科技公司刷过钱,张某1的钱打入XX龙指定的账户。2014年8、9月份他经常见到张某1来麦收大厦的云龙资产公司找XX龙要钱,后来知道XX龙通过周某介绍找到张某1,以上海银行一笔倒贷业务找张某1借款190万元。XX龙找张某1借的190万元用在什么地方他不知道。他在XX龙公司处理过转账业务,每一笔都是按照XX龙的指示办的。曾某也在云龙公司做业务,把钱借给XX龙做业务吃利息。2013年至2014年曾某曾把自己的农业银行卡的网银盾放在云龙公司使用,由他、XX龙或者曾某操作。 2014年他找何某、乔某吴某2借款给XX龙使用。现在还差何某200万元没还,欠乔琦借款150万元本金,欠吴某2八九十万元。还有2014年8月韩某2在河西法院起诉XX龙,认定的数额好像是120万元,还有就是张某1这笔钱欠190万元。从他的账户转给乔琦的64000元应该是给乔琦的利息,不知道2014年6月30日从他的3512农业银行卡中转出29万元到天津市红喜福婚纱店。他不知道XX龙通过他的尾号为6364的农业银行卡转账25万元给张某3,但张某3和XX龙是借贷关系。张某4和XX龙在2014年离婚,2014年6月27日XX龙转入张某4账户46万元,但这笔钱怎么来的他不知道。 4、证人吴某1的证言、贷款清算通知书、上海银行借款凭证,证实她是鼎亿公司的会计。鼎亿公司在2013年6月向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华苑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6月以张某2总经理及其亲属的个人房产作抵押向上海银行申请了续贷款。2014年6月鼎亿公司需要偿还的两笔贷款,一笔是2014年6月25日到期,还款金额是553万元,这笔钱用公司营业额和张某2自己的钱偿还;还有一笔是2014年7月15日到期,还款447万元,这笔钱是通过倒贷偿还的。这两笔贷款没有找外人借款。鼎亿公司的贷款全部都是她负责联系,没有听说过XX龙或者云龙资产公司,鼎亿公司只有贷款合同和收据,拿不到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天津鼎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授信的审批通知书。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华苑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6月以他个人房产做抵押申请续贷款。2014年6月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还款553万元是他个人的钱,和XX龙和云龙资产公司无关。他没有见到过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关于鼎亿公司授信的审批通知书。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贷款是会计吴某1负责的。 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华苑支行工作。2013年6、7月份鼎亿公司在上海银行华苑支行贷款1000万元,2014年6月续贷款1200万元。2014年6月23日上海银行天津分行通过对鼎亿公司的贷款审批,出具了审批通知书。当天鼎亿公司办理手续会计吴某1说企业现在周转不灵,没有钱偿还到期贷款,想让他帮忙问问能不能筹到钱。他当时给上海银行中北支行的客户经理史某打电话,还给史某通过微信发了张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对鼎亿公司的审批通知书照片,当天史某回话没办法筹到钱,因为2014年6月24日鼎亿公司就还款了,25日贷款就到期。还款来源是企业自筹的钱。之后他就没再找过史某。他给史某发过一张审批通知原件的照片,通过与公安机关调取的从上海银行天津分行调取的审批通知书对比,二者内容有区别,公安机关调取的这份材料中第二点要求这个企业没有上海银行的同意不能进行重复抵押,而照片中第二点内容没有什么意义。 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上海银行天津分行中北支行工作,2011年通过朋友认识了XX龙,XX龙是云龙资产公司的老板,后来通过XX龙认识了王某1。2014年XX龙陆陆续续找他借钱,但现在还欠他四五十万元。2014年上海银行华苑支行的尹某联系他,说鼎亿公司的续贷款快到期了,银行已经审批完了,需要从外面找点钱先还给银行,再让银行把贷款放出来。他就联系了XX龙,按照XX龙的要求,找尹某要了上海银行批复,通过微信把批复发给XX龙,XX龙看了之后说做不了。他就回话给尹某,这件事尹某和XX龙都没再找过他。2015年底2016年初,张某1找到他说XX龙利用上海银行的批复找她借钱没还。他打电话问XX龙,XX龙说钱用在别的业务上了。通过对比公安机关从上海银行天津分行调取的审批通知书,发现审批通知书与照片的第二点内容不一样。 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他在云龙公司碰到周某带着张某1找XX龙要钱,后来张某1经常来云龙公司找XX龙要钱。XX龙有时候需要钱的时候找周某,周某做中介从外面找钱给XX龙使用。XX龙找他借款大约110万左右,他名下的两套房产抵押款740万元也让XX龙拿走了。2013年他把自己的建设银行、农业银卡网银盾交给王某1让XX龙使用,建设银行的账户一直是XX龙使用,农业银行的账户他自己也用。两张银行卡一直在他手里,偶尔会借给XX龙使用,他再拿回。农业银行卡有短信提醒,建设银行卡因为后来他和XX龙闹翻了就不用短信提醒了。2014年6月10日至6月26日他名下建设银行卡转入和转出款项情况他都不清楚。XX龙和张某4在2014年9、10月份离婚了,听说离婚时XX龙在离婚协议上承担所有债务。 9、证人韩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韩某2找他借款四、五十万元,说过十天还款。到期后韩某2没有还款,让他到麦收大厦找韩某2,他见到一个叫大龙的男子,韩某2让大龙赶紧还钱,他才知道他的钱是大龙用的。2014年6月26日他的农业银行卡收到30.79万元,然后韩某2打电话说钱还清了,他就把借条给韩某2了。经过辨认,大龙就是被告人XX龙。 10、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XX龙陆陆续续找他借钱,目前欠他300多万元,他已经向法院起诉。云龙资产管理公司是XX龙的公司,在河西区麦收大厦办公,2013年开始干的。王某1在XX龙的公司上班。2014年4、5月份XX龙说要做一笔上海银行垫资业务,需要50万元,他找韩某1借了50万元左右,把50万元转给XX龙尾号6364的农行卡上。后XX龙陆陆续续通过他还给韩某1大概20万元,2014年6月韩某1找他要钱,他让韩某1到麦收大厦找他,让XX龙把钱还给韩某1。2014年6月下旬XX龙打电话说欠韩某1的30多万元已经给韩某1转过去了,他打电话告诉韩某1,把这笔50万元的欠条撕了。2013年夏天他在XX龙的公司见过周某,2014年周某经常找XX龙,周某有时候拿着贷款的文件找XX龙垫资投钱,有时候周某带人来XX龙公司谈贷款垫资的事情。2015年夏天XX龙被典当行的人弄走,公司就停业了。 11、证人曲某的证言、卡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他认识了XX龙。2014年6月XX龙找他借20多万元,他说自己没钱,XX龙又说让王某1带人来他的公司刷POS机,让他先把钱垫上,明后天这笔钱就到账,他就答应了。当天下午,王某1带着两个女的来到他的公司天津君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刷卡,数额221370元。其中一个女的是张某1,另外一个女的听张某1说叫周某。张某1当时刷的卡是一张河北银行的卡。刷卡的钱张某1说转到王某1指定的XX龙6228……6364农业账户。后来他用自己的中信银行卡给分四笔转了上述账户221370元。过了二三天,张某1的这笔221370元转入他的君正科技公司账户,他又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 1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通过朋友杜冰认识了XX龙,他和XX龙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014年杜冰找他借了100万元,短期借款,也就是用二三个月,到期一直没还。2014年夏天他找杜冰要钱,杜冰带着他找到XX龙,然后他陆续收到手机短信提醒,他的账户一共收到75万元,但是从哪个账户打过来的想不起来了。2014年6月29日至30日从XX龙和王某1的账户分别转入他的账户共计50万元应该就是杜冰的还款。 13、证人张某4的证言、完税证明,证实她是XX龙的妻子,2014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时XX龙有套位于津滨大道懿德园17-1-601房产,XX龙还有两辆车,一辆是在2012年底或2013年年初全款购买的白色途观,裸车价格27万元,一辆是2014年贷款购买的黑色宝马X5系汽车,裸车不到100万元,这两辆车都在她名下,这两辆车全部抵押了,抵押给谁她不知道,听说已经被查封。她自己名下有套懿德园20-2-102房产,这套房产是她父母在2000年购买的,在她哥哥张文名下,2010年过户到她名下。 1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他过朋友认识了王某1,他到王某1的公司,还见到一个叫阿龙的男的,他当时向王某1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用自己名下南开区白堤路白堤东里法人房产做抵押,6月20日他把房某给王某1后,当天从王某1尾号3512农业银行卡转入57万元进入他的尾号为8178银行卡里。3万元算是上打息,他给王某1打了60万的欠条,后来这笔钱三四个月就还了。 1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曾某名下卡号为6217……0556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4年6月9日收到张某14367……3189账户转入的48.5万元,同日该笔款项转入王某16228……3512账户。曾某上述建行账户在2014年6月20日收到周某4367……7922账户转入的43.65万元,同日该笔43.65万元转入王某16228……3512账户。 16、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光大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6月20日周某名下4367……7922的建设银行搜到张某1转账43.65万元;2014年6月25日周某名下上述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张某1名下6226……9092账户转入汇款130万元,6月27日收到天津美联莫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7557……2161账户转入的24万元。两笔款项后均转入曾某名下6217……0556账户。 17、兴业银行刷卡小票、银行卡复印件、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2014年6月26日张某1名下招商银行5124……0525在天津吉某明达商贸有限公司消费39980元;同日张某1名下兴业银行4868……2105在吉某明达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8650元。 18、兴业银行对公账户信息管理查询、交易明细、网上汇款往账清单、个人客户信息查询,证实吉某明达商贸有限公司POS机客户代号4400141989,存贷款账号为4412……5792,该公司地址为海河工业园区10号302-125。兴业银行个人客户信息中显示周某工作单位为吉某明达公司。2014年6月27日该账户收到138630元。同日周某账户代号为4412……8618的账户转出138630元至XX龙6228……6364。农业银行账户。 19、河北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电子账单、卡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张某1名下5788河北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6月26日支出221370元。曲某名下6226……5511的中信银行账户2016年6月26日收到四笔汇款229268元,当天该账户转出221370元至XX龙名下账户6228……6364账户。 20、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曾某名下卡号为6217……0556的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6月25日收到周某4367……7922账户转入的130万元,次日将130万元转入曾某6228……8214账户。2014年6月27日曾某名下6217……0556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周某账户转入的24万元后,在同日将24万元转入王某16228……3512账户。 21、农行活期批量账户(司法)查询结果,证实王某16228……3512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6月10日收到XX龙6228……6364账户转入的33.12万元,收到曾某账户转入的48.5万元,同日转出81.32万元至杜逢专账户;2014年6月13日收到杜逢专转入50万元,同日转出43500元至朱某账户;2014年6月18日、25日、7月3日转出25万元至韩某1账户;2014年6月20日收到曾某6217……0556账户转入的43.65万元,同日转出至郑某账户57万元;2014年6月26日收到曾某6228……8214账户91.71万元,此前账户余额为24290.37元,同日转出至XX龙6228……6364账户38万元、27.5万元;2014年6月27日该账户转出至XX龙账户25万元,同日收到曾某6217……0556账户转入的24万元。2014年6月30日转入张某3账户25万元,转入乔琦账户6.4万元,转入张业伟账户1.3万元,转入曾某4218……0179账户29.8510万元;经多次支取后,2014年7月7日该账户余额为零。王某1名下6228……8214的账户在2016年6月26日转出307900元至韩某1账户。 22、农行个人交易明细导出表,证实XX龙名下6228……6364账户在2014年6月10日转出33.12万元至王某1名下6228……3512账户;2014年6月26日收到网银转账5笔,共计221370元,此前余额为2363.71元;同年6月27日从王某1名下尾号3512账户转入25万元,同日转入张某4账户45.97万元,余额为1028.21元;2014年6月27日该账户又转入138630元,之后转出至王某1名下6228……3512账户13万元;2014年6月28日收到王某1账户转入的25万元,次日转入张某3账户25万元。 23、民生银行开户明细、交易明细,证实曾某在民生银行申请了两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4218……0179、5522……2511。曾某名下4218……0179的信用卡在2014年6月30日转出至6228……3635账户298510元;同日转入天津市红喜福婚纱店账户298500元,后该笔款项随后转出。 24、农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借款凭证,证实张某4名下账号为2401……4523的账户在2014年6月27日收到XX龙6228……6364账户转入的45.97万元,2014年7月4日张某4提前偿还房屋贷款454205.88元。2010年3月3日张某4以购买懿德园20-2-201房屋为由向农业银行贷款48万元。还款账号为6228……4275。 25、连带债务责任承诺书三份,证实张某1与XX龙、周某关于2014年6月10日、6月20日、6月26日的借款共签署了三份“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其中(1)2014年6月10日的承诺书内容为XX龙、周某因经营业务需要,共同向债权人张某1短期拆借50万元,共同承诺该款项使用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之前)。不可延期(含任何非不可抗力理由),该款使用相关费用(含服务费及手续费)共计15000元。该费用借款时预付,结算时一并结清本金。(2)2014年6月20日的承诺书内容为:XX龙、周某,因经营业务需要,共同向债权人张某1短期拆借45万元,共同承诺该款项使用时间为2个月(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之前)。不可延期(含任何非不可抗力理由),该款使用相关费用(含服务费及手续费)共计27000元。该费用分两次结算:首月结算13500元,其余部分根据使用情况与本金另结算。(3)2014年6月26日的承诺书记载内容为:连带责任承诺人XX龙、周某,应经营业务需要,共同向债权人张某1短期拆借190万元,共同承诺该款项使用时间为12日以内(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7日之前)。不可延期(含任何非不可抗力理由),该款实际使用相关费用(含服务及手续费)起始时间、计算原则、结算方式如下:一、试用期分两笔计算:第一笔130万元费用计算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7日前;第二笔60万元费用计算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7日前。二、使用费用计算,按照计算起始时间至终止时间,拆借总款额的千分之二每日计算。三、使用费用结算方式为,在该款结清日(2014年7月7日前)一并结清。 26、微信截图照片,证明2016年4月被害人提供微信昵称“碧海蓝天”2014年6月23日发送的微信照片,包括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厂车间的照片,并在同日发送微信对话“553万总还款额,客户现在手里有330万,咱们凑220万就够了,周期在10天左右,明天出批复,是不是承兑汇票还不确定,等放款时再说。”在2014年6月24日发送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审批通知书。同日发送周某名下4367……7922的建设银行卡图片。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张某1与碧海蓝天通过微信联系,催要欠款。 2016年10月被害人提供内容为微信昵称为“碧海蓝天”在2014年6月9日、6月16日分别发送的房地产权证图片(图片内容不清),以及朱某名下产权证图片、郑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房地产权证图片。 27、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审批通知书、上海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证实2013年6月26日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553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3年7月16日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4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6月27日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68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4年7月8日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5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日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6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 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关于鼎亿公司的贷款情况共有审批通知书三份,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小企业审批[2013]20130672510024号、2014年6月23日小企业审批[2014]20140672510021号、2015年6月24日贷审[2014]2015067251X016号。其中2014年6月23日的审批通知书记载要求共4项,第2项:放款前,受信人要以书面形式承诺,未经我行同意,不再他行对抵押物设定第二顺位抵押,同时办妥合法、合规的担保手续。 28、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某1名下农业银行6228……0173账户2014年7月23日收到网银转账13500元;2014年8月26日收到网银转账133200元;2014年8月28日收到转账50000元。 29、结账说明,证实张某1在2014年9月23日出具结账说明,其内容为:收取周某付结人民币5万元,至今为止190万元借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8月26日已清。8月27日以后按照3%日双方另结手续费。 30、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8月10日张某1向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王某1、刘某2、XX龙,诉称2014年11月27日王某1、XX龙因与典当行纠纷向她求助借款70万元,她向王某2借款70万元,将该笔款项划入王某1指定账户。2014年12月她向王某2归还了70万元,在2015年2月至3月间,她从被告另外一笔借款中扣回10万元,要求XX龙和王某1等偿还60万元。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1、XX龙偿还张某1借款60万元。2016年2月26日王苏敏在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曾某、XX龙,诉称XX龙和曾某在2015年2月17日向她借款89万元,借款到期后偿还了10万元,要求偿还欠款79万元。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XX龙给付王某2欠款本金79万元。 31、房地产权证、赠与合同、公证书、查封决定书、协助执行告知书、查封清单、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实2009年12月23日张文将名下河东区懿德园20-2-102房屋经公证赠与张某4,2010年1月张某4领取了产权证。2014年11月7日河西区人民法院对张某4上述房屋进行查封,2015年12月15日河东区人民法院进行轮候查封。在2016年6月21日被公安和平分局查封。 32、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实XX龙名下河东区懿德园17-1-601房屋在2011年9月19日进行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5年8月6日被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 3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河东区(2015)东民初字第652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王某2、韩某2、何某、杨某、李某等人因与被告人XX龙借贷纠纷分别在法院起诉,法院通过判决及调解方式,明确被告人XX龙需要偿还的债务本金共计6869260元。 34、宝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24日判决宋某、贾某英偿还XX龙借款159万余元。 3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7日张某1到和平分局举报,XX龙与周某以上海银行批复为由,与其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其190万元。和平分局在2016年4月28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XX龙、周某立案侦查。2016年6月20日民警在和平区昆明路与汉阳道交口牛肉拉面馆内将被告人XX龙带回派出所审查。 3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36、被告人XX龙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他注册了天津云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周某有时候帮他拉业务,2013年夏天周某向他介绍了张某1。他和张某1之间一共有五六笔借款,都是张某1通过周某把钱放在他这吃利息,有三笔没还清,一笔是2014年6月10日找张某1借款50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6月20日找张某1借了45万元左右,还有一笔是2014年夏天以上海银行倒贷业务找张某1借了190万元。2014年6月10日、6月20日的借款是因为个人的房屋垫资业务,具体哪个客户想不起来了。这三笔钱他和周某都在张某1提供的“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上签字。190万的借款是2014年夏天,上海银行的史某找他说有一笔上海银行的垫资业务,并把需要垫资的企业营业执照、财务报表一些基本资料通过垫资邮箱发到他的邮箱里。他就问周围的人有没有做这笔垫资业务的,也打电话问了周某,将邮箱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周某,周某的微信名叫碧海蓝天。周某回话说张某1能做。张某1陆续给他打过来190万元。后来他发现这个业务做不了,就回绝了史某。但是张某1的190万元已经到账,他就用这笔钱做其他业务了,他没有向张某1说明,是因为他认为借款的理由不一定要用在当初约定的项目上,资金可以灵活处理,而且张某1也没有要求他说明这些钱的去向,所以他就没说。190万元到期后,周某和张某1找他要钱,当时他说这笔钱没有用在上海银行倒贷业务,用在别的业务上了,张某1就让他赶快还钱。逾期的日子依然计算利息。190万元中的大部分钱用于偿还个人合作欠款,以银行流水为准。2014年6月7日他通过尾号为6364的农行卡将457900元打到张某4名下尾号为7314农行卡中,用于偿还他和张某4个人位于河东区懿德园20-2-102的房屋贷款,他和张某4在2014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时这套房产属于张某4。2014年12月或者2015年1月份因为欠东耀典当行400多万元无法归还,被人天天跟着,他通过王某1求助张某1,张某1又借给他70万元,还给东耀典当行了。他在2014年9月转给周某5万元,这5万元是给张某1190万元的利息,还通过王某1还了133200元,在2015年春节前后通过自己的6364农行卡给张某1转过20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虽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中存在矛盾,但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发表综合意见如下: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XX龙诈骗48.5万元的事实。 对于48.5万元的借款事由,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与证人周某的证言均不能明确阐述,而且前后不一致,在“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中也没有明确体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48.5万元的微信图片来源没有说明,也未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进行证据固定,而且该微信图片是否为周某向张某1发送,未向周某进行核实,微信截图照片中涉及的个人房贷情况也未核实。故该微信图片取得的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均存在疑问,对该微信截图照片,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人XX龙对于指控的190万元的主观故意的认定。 根据证人史某、尹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鼎亿公司的贷款在2014年6月25日到期,如果有垫资业务,需要在2014年6月25日前完成。而被害人张某1的款项是在2014年6月25日至27日分几次打入XX龙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26日与XX龙签订“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因此被告人XX龙所做的其回绝史某后,张某1的款项已经打入其指定账户的供述,本院不予采纳。在已经回绝上海银行垫资业务致使190万元无还款保证的情况下,被告人XX龙仍以上海银行的批复为由向张某1借款,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3、被告人XX龙是否存在还款问题。 被告人及辩护人称XX龙向被害人张某1偿还了133200元、5万元以及13500元。经查,13500元是XX龙向张某1借款45万元的利息。5万元经公诉人当庭已经发表意见,将该笔款项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提供的133200元计算说明逻辑混乱,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采纳被害人张某1的意见,133200元作为偿还此前XX龙欠付的全部借款的利息,按照本金在总欠款中的比例计算,涉及190万元的部分为89697元。该89697元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前偿还,亦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万元的还款问题,被害人与被告人XX龙有多笔借款,被害人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被害人及公诉人的意见,该笔20万元还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 4、辩护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结账说明、完税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能客观反映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提供证据来源,证人王某1的证言以及计算说明证明力不足,证人许某的证言与案件关联性不大,不能证实辩护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龙诈骗17603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以为他人垫资为由,利用房产证照片等材料骗取被害人张某1信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控被告人XX龙的犯罪数额应扣除报案前被告人返还的139697元。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龙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XX龙的违法所得1760303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
203 | 2018-05-02 01:46:09 | (2017)京01刑初40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9-29) | (2017)京0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谢某,男,38岁(1979年1月1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文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波、代理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彭文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锅炉厂南路西延改造工程项目拆迁过程中,伙同尚某(另案处理),将谢某违法建设的房屋虚构为被拆迁项目,以尚某名下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后谢某从尚某处分得人民币80万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谢某的行为与在拆迁中提供虚假合同、票据不同,其建房行为不具有诈骗性质;谢某没有参与拆迁过程,与尚某没有共同诈骗故意及行为;建房行为不同于虚构事实行为,不能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需要承担违建责任,也不属于刑事责任;不能证实事前谢某知道区建委发布的拆迁公告及政府文件;有罪认定应仅限于发生拆迁补偿主要环节的诈骗,谢某的建房行为不构成犯罪;谢某仅应对40万元承担责任,其作用是从犯地位,其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同样情况的多人并未受到追究,诈骗犯罪与贪污犯罪的量刑不均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他人伙同尚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锅炉厂南路西延改造工程项目拆迁过程中,将谢某与他人在尚某经营的砂石料场内出资建设的房屋,以尚某经营的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后谢某从尚某处分得人民币8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其十几年前与尚某相识。2010年下半年,其的朋友山子(张某)跟其提出一起出钱盖房子,盖好后等拆迁,不拆的话租出去。之后其和山子找尚某说了这事,尚某同意了,其就找老迟盖房,花了30多万元,盖了1300平方米左右,在西辛称村北,挨着尚某的砂石料场。2012年初,尚某说其和山子在那块地上盖的房子获得补偿了,让其去石龙那儿拿钱。尚某给其转了80万元让其和山子分。尚某有没有留下一部分钱其不清楚。分钱当天其给张某转了35万元。因为这块地是尚某向村委会租的,所以只能以尚某的名义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其不知道土地储备中心拆迁的情况,也不知道这次盖的房子等拆迁的具体是什么项目,只知道是永定镇的项目。其和张某盖的房子也没有用于实际经营。对尚某与拆迁公司谈的情况也不知情,房子是何时拆迁的也不知道。 2、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在东辛称白庄子拆迁入户调查之后,其在承租的西辛称北河滩的地方又建房了,谢某等人也建了。建这些房子的人是想等拆迁的时候拿拆迁款。谢某和一个叫老三的人找其说要盖点房,他们没有在这实际经营,2010年7、8月份,一共建了1000多平米。拆迁之后其将补偿款打到尚某甲名下一个商店的农行账户里,从这个账户给盖房人分钱,按每平米300元标准分的,给谢某分了不到100万元。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在西辛称村尚某的砂石料厂借用过尚某的一块地做混拌料。2010年下半年,谢某找其说他跟尚某说了要在其租的尚某厂里放料的地方盖点房,说以后拆迁给其点补偿款。其同意了说你去弄吧,这样盖完之后,谢某向其要了17万元。盖房子的事是谢某找的尚某,给拆迁款之前,谢某让其去永定镇下面的那个中国农业银行拿钱,电话里谢某说盖的厂房拆迁了,拆迁款下来了分其点补偿。其当场办理一张农行卡,谢某给其转了35万。当时谢某说拆迁后分钱,说能挣钱,赔不了,这样其就同意了和他一起盖房,但是具体能赚多少钱他也没有具体说。 4、证人迟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7月份,谢某让其帮助在尚某的砂石料场的地上盖房子,听说是跟一个叫“山子”的一起出资盖的。一共盖了二十多天,同时还给段某和尚某甲等很多人盖房子。给谢某盖的是彩钢板房,大概有1000多米,谢某给了其大约二三十万元。 5、拆迁公示证明:2009年8月2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建设委员会发布拆迁公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区分中心为建设东辛称等村综合改造项目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在门头沟区永定镇,东至西苑路、西至砂石坑、南至砂石坑、北至规划范围内实施拆迁。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在上述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房屋租赁;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6、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0年4月14日,门头沟区政府向各镇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及各区属机构下发通告,2010年将对门城新区范围拟改造建设地块和道路工程建设地块实施征地拆迁,在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实施抢搭强建、突击装潢;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租赁土地和房屋;新建生产构筑物、附着物、新栽植树木、苗圃等。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认可和补偿。 7、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被拆迁人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在锅炉厂南路西延(三石路至西六环路)项目建设过程中,被拆除建筑面积32098.49平方米,获得拆迁补偿总计62950467元,其中非住宅产权房屋评估补偿款12565135元、附属物补偿款6570893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0543034元、搬迁补助费802462元、其他补助费22468943元,尚某于2011年9月2日在协议上签字。 8、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评估公司房屋估价勘查登记表、房屋平面示意图证明:被拆迁人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被拆迁的正式房面积为32098.49平方米,2011年4月30日评估人员入场测量,房号为51处、间数302间,附属物中棚子面积23290.59平方米。所拆房屋及棚子的平面示意图。 9、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补充协议证明:尚某在锅炉厂南路西延项目拆迁时,提供的是与西辛称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承租合同。尚某承租西辛称村北河滩沙坑回填地,东边界距东辛称张洪军院墙5米,西边界至上岸地界,南边界为西半部为厕所花墙东半部为村边土坎,北边界到东辛称地界。租期十年,年租金13000元,尚某以给西辛称村建一座“文化娱乐活动中心”折抵租金。租赁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29日、2007年6月30日。 10、承租合同证明:2008年1月1日,尚某与门头沟区永定镇东辛称村签订承租合同,租用东辛称村西河滩,张红军场西8亩西河滩,用于存放材料。租期10年,年租金16000元。 11、门头沟区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市政市容委资金支付申请表、记账凭证、领款手续、北京农商银行明细证明:2012年1月20日门头沟区市政管委支付给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62950467元补偿款,领款人为尚某。2012年1月21日、1月30日、1月31日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转账给尚氏佳业商店共计3450万元。 12、北京尚氏佳业商店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明:北京尚氏佳业商店2012年1月30日,转给谢某账户80万元,当日,谢某转账给张某35万元。 13、财物入库清单及扣押款专用收据证明:谢某妻子于2015年12月28日向检察机关退款45万元;2016年1月4日,张某向检察机关退款35万元。 14、北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2009年、2010年、2011年西辛称村影像图、测绘合同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调取了多份西辛称村影像图。北京泾渭冠宇测绘有限公司受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对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北进行卫星影像图制作及计算。2010年9月,在尚某承租的砂石料场内的多处房屋及大棚,在2010年1月的卫星图中不存在。 15、审阅业务约定书、审阅报告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北京中企利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锅炉厂南路西延(三石路—西六环路)”项目拆迁补偿款计算进项审阅,并对单项明细进项说明。 1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文件证明:尚某涉嫌诈骗案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并案侦查。 17、补充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5日,谢某涉嫌与尚某共同诈骗,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8、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保证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谢某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1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干警给谢某打电话,通知谢某到检察院,当日下午5时许,谢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 20、户籍材料证明了谢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的建房行为不具有诈骗性质,与尚某没有共同诈骗故意及行为,建房行为不同于虚构事实行为,不能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证实事前谢某知道区建委发布的拆迁公告及政府文件,有罪认定应仅限于发生拆迁补偿主要环节的诈骗,谢某的建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明知其不是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人,其在尚某经营的砂石料场内建房亦未用于经营活动,谢某的供述及尚某的证言均证实,谢某出资建房系为了获取拆迁补偿,其以虚构被拆迁项目方式,在已获得过补偿的土地上建房,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谢某对于此次拆迁主体、补偿标准等具体情况不明知,不影响其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仅应对40万元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与张某共同商议、共同出资在尚某经营的砂石料场内建房,二人对所建房屋未进行分配;二人在获得尚某给予的钱款后共同分配,故应对所获得的80万元承担责任。因此,对谢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是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涉案的拆迁事项中,由尚某与拆迁单位进行拆迁事项的协商,并由尚某分配拆迁补偿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谢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拆迁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谢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其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有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其他人未追究等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关 芳 审 判 员 鲍 艳 人民陪审员 宁丽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
204 | 2018-05-02 01:46:18 | (2017)京01刑终633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9-28) | (2017)京01刑终6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40岁(1977年6月13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某,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江某于2017年2月27日,驾驶一辆东风牌面包车(车牌号为×××)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联想桥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假冒工商银行发送诈骗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江某所驾驶的车辆上起获信号发射器、电源转换器、手机、天线等作案工具。经查,该“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当日该设备共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20126户,向移动用户发送诈骗信息数量共计20126条。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曹某、华某的证言,“伪基站”设备照片,手机工作界面照片,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通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利用发送短信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2万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江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念其系初犯,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起获扣押的信号发射器、电源转换器、手机、天线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江某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江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江某在明知信息内容不真实,系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仍使用“伪基站”等设备,通过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并收取酬劳。其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江某使用“伪基站”发送虚假信息的行为还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又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根据刑法规定,江某实施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以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原判根据江某犯罪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江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认定罪名准确。故江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于江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江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江某已予减轻处罚,江某请求二审法庭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伟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代理审判员 杨朔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萌 |
205 | 2018-05-02 01:46:27 | (2017)鲁01刑终304号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2017-9-27) | (2017)鲁01刑终30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济南市章丘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7)鲁0181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5日20时10分,被告董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鲁AVM535号的微型普通客车,自高官寨一饭店出发,沿黄河防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寨镇赵百户桥东侧,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齐光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群众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带被告人董某某至水寨卫生院提取静脉血。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及归案记录证明:2016年2月25日20时许,济南市章丘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接群众电话报警:在水寨镇赵百户大桥东侧,一辆面包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勘察现场后,将肇事者董某某带至水寨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2016年3月30日,董某某经电话传唤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董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牌照为鲁AVM535号的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董某某。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董某某提取血样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章丘市水寨镇赵百户大桥东侧,现场有车辆两辆,肇事者在现场。 6.被害人齐光花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5日20时10分,其骑行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赵百户桥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 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25日晚,其在章丘区水寨镇赵百户桥系大约200处的一个小饭店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鲁AVM535号的微型普通客车行至赵百户大桥东侧时,因对面车灯炫目,其就减速行驶,对面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撞到其车头左侧,骑电动车的人摔倒在路上。其下车看伤者,有路人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其在现场等候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董某某以“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并未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亦未认定董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且考虑到董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董某某“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 磊 |
206 | 2018-05-02 01:46:35 | (2017)鲁01刑终316号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2017-9-27) | (2017)鲁01刑终31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济阳县,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0125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酒后驾驶鲁AQC037号小型客车沿济阳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居园三区路口时,与陈宗彬驾驶的鲁A58T37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刁某某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抽血检验,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1毫克/100毫升。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与被害人陈宗彬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宗彬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济公交物鉴化字[2016]9261号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量刑时从重考虑;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刁某某以“量刑过重;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刁某某案发时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发生交通事故,本应从重处罚,原审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刁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上诉人刁某某适用缓刑,刁某某“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 磊 |
207 | 2018-05-02 01:46:41 | (2017)鲁01刑终335号 |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2017-9-26) | (2017)鲁01刑终33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7)鲁010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22时13分许,酒后驾驶鲁AUP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寿路路口南150米处,适遇公安人员在此设卡检查,其为逃避检查弃车逃跑,后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同年4月18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刘某某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逃避检查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以“对其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遇交警检查时弃车逃离现场,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作出判罚,量刑适当,其认为适用缓刑、降低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 磊 |
208 | 2018-05-02 01:46:50 | (2017)鲁0191刑初86号 |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2017-9-25) | (2017)鲁019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14年9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同年11月29日缓刑期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AAM363的小型越野汽车,行驶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奥体中路路口遇堵车,等候时在车内睡着,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姜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案发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姜某抓获,立案后被告人姜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等书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泽浩 |
209 | 2018-05-02 01:46:55 | (2017)鲁0113刑初207号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21) | (2017)鲁0113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3月4日,被害人魏某某经朋友介绍,与他人通过电话联系承揽业务,对方以让魏某某垫资代为购买账篷为由,欺骗魏某某在长清区先后向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76800元、64000元,共计140800元。当日作案人以POS机刷卡方式,将121730元转入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被告人党某某明知系诈骗所得赃款,受“老胡”指使,持杨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在王某某的发达物流公司刷卡套取现金121700元,交给“老胡”。 2、2016年3月17日,被害人华某某经朋友介绍,与他人通过电话联系承揽业务,对方以让华某某垫资代为购买账篷为由,欺骗华某某在槐荫区向左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汇款144000元。当日作案人以POS机刷卡方式,将143770元转入杨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告人党某某明知系诈骗所得赃款,受“老胡”指使,于3月18日持杨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在王某某的发达物流公司机刷卡套取现金1438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 以上,被告人党某某共参与套取诈骗赃款265500元。 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现金140800元,发还被害人魏某某;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143800元发还被害人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魏某某、华某某的陈述,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统查询商户基本信息清单,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银行卡、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套取现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较好,已追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某作案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 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媛 |
210 | 2018-05-02 01:47:03 | (2017)鲁0113刑初214号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21) | (2017)鲁0113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在长清城区某鱼庄吃饭期间饮酒。19时2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区国泰大厦路口北侧时,撞在前方褚某某驾驶的停车等待信号灯的长城哈弗汽车尾部,该车前行又撞在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事故发生时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褚某某、赵某某的修车费用。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以自首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褚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的车辆损失,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媛 |
211 | 2018-05-02 01:47:11 | (2017)鲁0113刑初218号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19) | (2017)鲁0113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客车运营,住长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核载29人的大型普通客车(济南至孝里公路客运),沿长清区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路口,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该客车实际载客49人,超过额定乘员68.9%。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录像,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美 |
212 | 2018-05-02 01:47:16 | (2017)鲁0113刑初219号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19) | (2017)鲁0113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邓州市。2015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段某甲单独或者伙同邓某某(已判决)、段某乙、段某丙(二人均在逃),从上线钟某某处取得居民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开通手机银行、网银、短信通等业务,办卡成功后由段某甲将银行卡销售给钟某某获利。 其中,被告人段某甲冒用池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大学城分理处办理银行卡1张。邓某某、段某乙、段某丙在段某甲的带领下,由段某甲提供手机卡和被冒用人员身份证,冒用向某某、李某某、赖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7人的身份信息,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大学城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长清支行振兴分理处等处办理银行卡7张。2016年9月14日,段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大学城分理处,冒用唐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予以拒绝,办卡未成功。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段某甲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办银行卡用的手机卡12张。 综上,被告人段某甲骗领信用卡共计8张,另有1张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同案犯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赖某某的证言,信用卡开卡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大学城分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甲作案用手机卡十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美 |
213 | 2018-05-02 01:47:25 | (2017)鲁0113刑初204号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18) | (2017)鲁0113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房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房民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庭后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7时许,在长清区被告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手掐住张某某颈部将其推倒,张某某后脑着地,头部摔伤。经鉴定,张某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伴有嗜睡、呕吐,一侧肢体肌力下降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可以认定,且行开颅手术,构成重伤二级。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打伤张某某的事实,以自首论。 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任立斌 人民陪审员 张恩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美 |
214 | 2018-05-02 01:47:32 | (2017)鲁01刑终305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9-15) | (2017)鲁01刑终30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2017)鲁0125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6日18时04分许,聂乃明驾驶鲁AD87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1km+360m处(济阳县徒骇河大桥上)时,车辆发生侧滑后碰撞道路边缘护栏,聂乃明及货车乘坐人董玉福、徐吉杰下车查看情况。此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C7803/冀JDD59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货车所在地点,不注意观察路况,且采取措施不当,以致与董玉福、徐吉杰接触碰撞后,又与鲁AD87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董玉福(殁年44岁)、徐吉杰(殁年46岁)死亡,聂乃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阳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聂乃明、董玉福、徐吉杰均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当晚按照交警的安排住宿。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勘查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18时45分至12月27日11时15分。事故现场位于G2京沪高速公路351公里+361米处(由南向北,济阳徒骇河大桥上),道路呈南北走向,平直且全封闭,中央隔离护栏和边缘护栏(水泥),路面结冰。现场有3辆肇事车,分别为鲁AD872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甲车)、冀JC7803/冀JDD5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乙车)、辽L4666A/辽L666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丙车)。甲车头南尾北,右前部损坏较重,左侧前部护栏松脱。乙车前保险杠左侧断裂脱落,右侧油箱变形,挂车右侧护栏变形,右侧后部弯折变形断开。丙车右前侧碰撞,前围板脱落小部分,右前保险杠弯变形。三辆车驾驶人王某某、张某某、聂乃明均在现场。 2.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案发于有效期内。 3.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冀JC7803/冀JDD59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盐山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案发时冀JC7803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冀JDD5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情况不明。 4.公安机关调取的聂乃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济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聂乃明出生于1978年6月23日,因右足皮肤挫裂伤、右外踝骨折、右侧胫前肌腱断裂、跟骨挫伤在济阳县中医院治疗。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聂乃明持有B2型驾驶证,案发时处于有效期内。 6.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济阳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董玉福出生于1972年2月22日,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北董村人,于2016年12月26日因颅脑外伤在济乐高速死亡。被害人徐吉杰出生于1970年3月16日,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冯堂村人,于2016年12月26日20时5分因复杂性胸部外伤死亡。 7.被害人聂乃明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其驾驶鲁AD8729号重型货车从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到徒骇河大桥附近,发现前方有车停放,其便刹车减速,车有些失控,向前左右晃着行驶了一段距离,最终停在路东侧。车停后,其打开四闪灯,随车的董玉福、徐吉杰到车后放反光三角架。大约1分钟左右,其在货车的左侧站着时,听到很强的刹车声,并听见有人喊“快跑”,其看到一辆半挂车由南向北撞向其车,其立即向北跑,后从半挂车头部车底爬出,翻过护栏到高速下边。事发前,其车没有与其它车相撞。后来知道董玉福、徐吉杰都死亡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辽L4666A/辽L666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济阳北匝道出口大约500米处,因路面结冰湿滑,所驾货车刹不住车,不慎撞在了前方一辆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型半挂车上,致其车右前脸处撞坏。车停下后,其与同事王某某下车迅速离开现场。半个多小时后,其回到事故现场,看到在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第二排车轮和边缘护栏中间卡着一个人,尚活着,在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第一、二排四轮中间卡着一个人,一动不动。其发现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那辆车头和尾部折起来了,斜停在行车道上。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同事张某某驾驶辽L4666A/辽L666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沪高速公路行驶,其看到前方300米处有车辆停着并打着双闪,就提醒张某某注意刹车减速,张某某减速刹车。在距离事故现场100多米时,发现路面太滑车根本刹不住,撞到前方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撞车地点在京沪高速公路济阳北匝道出口大约700米左右处。二人就下车来到安全位置,打了报警电话。后其听到有人喊“车底下有人”,其没敢过去看。前面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斜停在中央护栏第二排车道占了一半多,第三个车道和应急车道全占满了,挂车尾部向北被刮开,车头和车尾都快折叠到一起。 10.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鉴(尸)字[2016]249、2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徐吉杰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董玉福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11.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5682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冀JC7803/冀JDD59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气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冀JC7803/冀JDD59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向装置除转向万向节因本次事故断开外,其余各机件连接正常,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无法检验其转向装置技术状况。②鲁AD872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气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鲁AD872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右前灯具组、左后部灯具组因本次事故损坏外,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鲁AD872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③辽L4666A/辽L666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为气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辽L4666A/辽L666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右前部灯光信号装置因本次事故损坏外,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辽L4666A/辽L666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转向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④鲁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发生侧滑,在顺时针旋转时其右前部与事故现场道路东侧水泥护栏接触后头西南、尾东北骑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停止。约九分钟后,冀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发生侧滑,冀车右侧前部与董玉福及事故现场道路东侧水泥墩接触、左侧前部与徐吉杰接触、牵引车左前部与鲁车左侧中部接触。之后冀车停于最终停止位置处,徐吉杰位于冀车第二轴左侧车轮处,董玉福位于冀车第二轴右侧车轮与现场道路东侧水泥护栏之间处。约十分钟后,辽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其右前部与冀车的挂车右侧中部接触后辽车随即头北尾南停于最终停止位置处。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济(高速)公交认字[2016]第37019012016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在冰雪天气、路面湿滑条件下,不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引发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过错程度严重。聂乃明、董玉福、徐吉杰均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聂乃明、董玉福、徐吉杰均无责任。 1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济(高速)公交认字[2016]第37019012016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在冰雪天气、路面湿滑条件上,不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过错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其驾驶解放牌冀JC7803/冀JDD59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济阳北出口匝道南1公里处的桥上,下桥时发现应急车道内有一个人向其车跑着挥手,那人后面不远处还有一辆货车。其害怕撞到人车就向左打了一把方向,还踩了制动,车向前蹿了一下就失控了,撞到停着的货车上。其停车后,害怕二次事故和车辆着火,从前面货车底下爬出去,跑出高速路,并用手机报警。后交警赶到,处理事故后让其先找到个地方住下。次日上午,其向济阳西高速路口交警大队投案。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济阳大队投案。同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刑事拘留。 16.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7]37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1号物证肇事车冀JC7803/冀JDD59挂号车右前轮胎面提取血样棉棒、2号物证事故现场道路护栏提取血样棉棒、3号物证事故现场道路路面提取血样棉棒上均检出人血,为董玉福所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1.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据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足,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其所在单位预先赔偿,赔偿单位必将向王某某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量刑偏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据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足,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照职权,经过现场勘验后,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属于刑法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害人所在单位案发后对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系其单位行为,与上诉人王某某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关,不应据此对王某某从宽处罚。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其所在单位预先赔偿,赔偿单位必将向王某某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自首,但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经对其适当从宽处罚,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 磊 |
215 | 2018-05-02 01:47:36 | (2017)鲁01刑终323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9-15) | (2017)鲁01刑终323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201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于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鲁01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师某某损失人民币五百八十元。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陈清霞 审判员 顾广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玮 |
216 | 2018-05-02 01:47:43 | (2017)鲁0113刑初216号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12) | (2017)鲁0113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潍坊市安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清区作案6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等人的摩托车4辆、电瓶车3辆,总价值12434元。(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害人柯某某被盗摩托车1辆(价值3781.82)在被告人租住处查获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摩托车和电瓶车,被告人已变卖,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扣押、返还清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等人财物损失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八分。(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美 |
217 | 2018-05-02 01:47:47 | (2017)鲁01刑终342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9-12) | (2017)鲁01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倪某某,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倪某某起诉白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作出(2017)鲁0102刑初378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自诉人倪某某起诉称,被告人白某某于2007年认识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开始与张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白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张某某购置车辆等用品,并租房屋供二人生活。2012年下半年,张某某怀孕,二人长期租住济南市历下区荆山新居房屋,并以夫妻关系对外相称。2013年6月16日,张某某在医院生产一子,白某某为其办理住院手续,登记的信息联系人为白某某,关系为夫妻。白某某于2014年3月6日与自诉人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3月,自诉人无意中从他人处得知被告人重婚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重婚的刑事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倪某某控诉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构成重婚罪,缺乏相关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自诉人倪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定送达后,原审自诉人倪某某以“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并且育有一子,且在重婚的状态下进行了户口登记;原审法院未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姚家派出所调取闫鑫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即不予受理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起诉白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白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离婚证的复印件,张某某生产时的病历、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虽然二审期间调取了闫鑫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白某某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上诉人倪某某的起诉缺乏罪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合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洲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昊 |
218 | 2018-05-02 01:47:52 | (2017)鲁0113刑初94号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11) | (2017)鲁011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平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附带民事部分庭后已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1.2公里处(济南市长清区境内)时,与被害人郭某丙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丙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16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失费8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发生事故后,下车检查,没有发现人,才驾车离开,不是逃逸。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济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1.2公里处(长清区路段),因操作不当,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前方同向沿22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丙相撞,造成郭某丙(男,69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郭某丙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16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肇事经过,系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9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5日13时30分许,在长清区其家中,听到外面有响声,出门发现本村村民郭某丙趴在220国道路边,浑身是血,自行车倒在边上,肇事车辆没有停车,已驶离现场。即打电话报警。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张某甲驾驶厢式货车载二人,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听到“啪”的一声,发现右侧反光镜不见了,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查看,发现右前侧大灯撞坏了,大灯上面还有一个凹陷,二人往回走了二三十米,在路边北侧倒着一辆自行车,回来后问张某甲,张某甲说没有撞到东西。二人没有再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张某甲驾驶车辆向平阴方向行驶。孙某某给老板赵某某打电话,说张某甲可能开车撞人了,让他过来。赵某某到后和孙某某到现场查看,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地面上有一滩血。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雇佣张某甲开车,2016年6月5日13时许,孙某某打电话说张某甲开车撞人了,他们停在220国道边的一条小路上。我赶到后发现货车右侧反光镜不见了,我和孙某某一起到现场,发现地上有一摊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丙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脑内血肿,颅内积气,脑室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眶骨骨折,中线结构左移。遂行颅内血肿清除、内减压加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修补术,术中见:眶骨挫裂伤深达眶骨骨折处,右侧眶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并向颅底方向延伸。颅内见有粉碎的骨折片,硬膜张力高,部分呈蓝紫色,眶额部硬膜破裂,有脑组织和血块溢出。部分脑组织挫伤坏死,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c)、5.1.2(f)、5.1.2(g)、5.1.2(h),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郭某丙系颅脑胸腔脏器官严重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中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鸥鸽”牌自行车左侧前部及骑行人身体发生接触;中型厢式货车为同向行驶,两车的接触点位于非机动车道内;本次事故现场收集到的部分散落物与中型厢式货车右前灯罩及汽车右侧后视镜等分别为同一物体所分离。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及报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丙无事故责任。 9、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于当天16时50分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经询问,如实供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我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长清区附近,一辆红色斯太尔货车从左侧超车并行,与我车距离比较近,我向右侧转向避让时,听到“砰”的一声,发现右侧反光镜不见,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我和同车的王某某、孙某某下车查看,发现右前大灯坏了,大灯上端有一处凹陷。王某某、孙某某往回走找反光镜,没有找到,问我是否撞到东西,我说没有。王某某、孙某某没有上车,我驾驶车辆继续往前走,拐到一小路上后,给老板赵某某打电话,说可能撞到东西了,把车辆损坏情况告诉他,他让我等着。后和赵某某到长清区交警大队投案。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右后视镜、右前大灯撞坏,右前大灯上端有凹陷,其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仍驾车离开,属于逃逸情节,该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李 虎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美 |
219 | 2018-05-02 01:47:58 | (2017)鲁0191刑初82号 |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2017-9-11) | (2017)鲁019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洪湖市看守所羁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艳凤,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兰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祝颖,女,1997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艳凤,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兰云,被告人陈祝颖及其辩护人王胜军、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曾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在曾某某租赁的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交通路红城乡火把堤五组3楼左户住房内,由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负责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以虚构上门提供性服务的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石某某8000元、郝某某3200元、马某某1200元、高某6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于2017年1月3日在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向被害人高某的父母支付赔偿款5万元。被害人高某的父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手机、ipad物证、手机截屏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李园园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郝某某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利用电信网络诈骗在校学生的财物,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祝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的19部OPPO牌型号为A93的手机和1部苹果牌型号为A1566的ipad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泽浩 |
220 | 2018-05-02 01:48:06 | (2017)鲁01刑终283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9-6) | (2017)鲁01刑终28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JLF282小型普通客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沿北园高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岗下口处,追尾撞上被害人马得超所驾鲁A151NC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得超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原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贾海乐 |
221 | 2018-05-02 01:48:16 | (2017)京01刑终578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9-6) | (2017)京01刑终57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钦某某,男,48岁(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钦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钦某某持汽油、打火机、铁钩、铁斧等危险物品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南门对面马路便道处停留,并在该处灌装汽油,民警接到报警后随即前往现场与其沟通,要求其放下手中危险品。被告人钦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上述工作,并且意图点火以阻止民警向其靠近,后被民警制服并当场抓获。在被制服过程中,被告人钦某某的挣扎反抗行为造成民警马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民警于某右大腿皮肤裂伤,经鉴定,民警马某、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钦某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被告人钦某某的上述行为造成海淀路长时间交通堵塞,大量人员聚集围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钦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曾于2014年来过一次北京捡废品,后来因为随身带了刀和铁钩子被警察送到精神病院,后来精神病院的人把其送回了原籍。2016年5月中旬,其又从老家福利屯坐火车来北京捡破烂至今。其在北京没有亲属,这次是因为弄汽油瓶子被警察抓了。2016年5月19日下午3、4点左右,当时其来到北京大学南门门口,沿路往东走,走到路口时又往南走,来到一个大的立交桥处(注:应该为中关村一号桥),发现有个红色的灭火器立着放在桥墩下面,其把灭火器顶盖打开后,发现里面装着汽油。拿到汽油后,其在路边又捡到了4个空玻璃啤酒瓶,其把汽油从灭火器中灌入了啤酒瓶里,还用碎布把啤酒瓶口给堵上了,发现这4个啤酒瓶装不下全部的汽油,于是其就在北大附近的超市里花2元钱又购买了4个空的玻璃啤酒瓶。然后其就在北大南门旁边的人行道上把灭火器里剩余的汽油往空啤酒瓶里灌,也就是警察抓住其的地点。其把汽油灌到啤酒瓶里的目的是想以每瓶5元的价格给卖了,具体卖给谁还没想好。其把汽油灌好后过了一段时间,警察就过来了。当时警察找到其的时候,其右手拿着一个橘色的塑料打火机,左手拿着装汽油的啤酒瓶,瓶口用碎布堵着。当时其是想把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子装进其带的一个绿色布手提袋里,手提袋里装的打火机,其怕啤酒瓶把打火机给挤坏了,就把打火机拿了出来,正好赶上民警找到其,正好看到其手中拿着啤酒瓶和打火机,当时其左侧腋下还夹着平时捡废品时使用的一把斧子(手柄和斧子头都是铁质的)和一把铁钩子。其看到有两个穿蓝色短袖衬衫的警察到了现场,还有穿深蓝色制服的人(几个没注意)。穿蓝色衬衫的警察让其把打火机和啤酒瓶放在地上,站到旁边去;另外那个穿深蓝色制服的人身上挎着一支长枪(注:防暴枪)。但其没有听警察的,跟警察说其把东西收起来就离开。警察还是要求其把东西放下,站到一边去,并向其身边走来。其就跟警察讲:“你们别过来,你们过来我就点燃汽油自焚了!”其身后有一面墙,从墙上跳下来一个人直接骑在其脖子上把其按在了地上,并直接抓住其右手的打火机,跟其抢打火机,后来把打火机给弄坏了。那些向其走来的警察也过来一起控制其,最后他们一起把其给制服了,给其戴上了手铐。其在民警制服的过程中没有配合,而是扭动身体进行反抗。其知道对方的身份是警察,都穿着警服。民警制服其的时候,现场装汽油的啤酒瓶子有碎的,具体碎了几个不清楚,只知道装汽油的啤酒瓶一共是8个,另外还有1把黑色铁斧(约有60至70公分长)、1个黑色的铁钩子(约有60至70公分长)、1个打火机,还有最开始装汽油的红色灭火器,其他东西就都在其装行李的黑色提包中了。斧子和铁钩子是其捡废品用的,是其在老家做好的,打火机也是在老家购买的,这三样东西都是其从福利屯坐火车带来北京的,斧子和铁钩子其是用布包好的,也通过了火车站的安检。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海淀公安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的政委。2016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其在所内接到电台通报,称有一男子在海淀区北京大学南门外持汽油瓶,接报后其立即前往现场处置。其大约21时到达现场后,看到在北京大学南门对面的海淀路南侧东西走向的人行道上,派出所副所长马某正在与一名男子交流,安抚该男子的情绪,该男子左手持一把类似消防斧的长柄斧头和一根铁钩子,右边腋下夹着一个啤酒瓶,酒瓶被织物塞住,右手还攥着一个打火机,身前摆着一个环保袋和几个啤酒瓶,现场有很浓重的汽油味。其接替马某与该男子攀谈了解情况,并向该男子讲明自己是派出所的民警,希望能够帮该人解决问题,向他喊话,让他放下手中的斧头以及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但是该人情绪激动,大声吼叫,不允许民警靠近,也不愿与民警交谈。他为了不让其接近,向地上扔了两个啤酒瓶,并有两次对着右腋下夹着的啤酒瓶点燃打火机的动作,当时其听到了按压打火机的声音,但没有看到火焰。其再次警告该男子放下手中的酒瓶和斧子,该人不听从,还向东侧移动了大约3、4米。特警2411车组到达现场后,为了防止其点燃疑似汽油瓶,便决定对该人实施抓捕。经与特警沟通,决定由特警于某从该男子身后的围墙跳下,从该人背后进行抓捕,由其、马某、特警杨某从正面吸引该男子的注意力。大约21时20分,于某从墙上跳下,将该男子扑倒在地,并压至身下,该人试图挣脱逃跑,其、马某、杨某上前将该男子控制,该人一直用身体挣扎反抗,马某上铐子将他约束,随后由海103车组将该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将该男子戴上手铐后,从他身旁起获已经损坏的1个一次性打火机(黄色)、类似消防斧形状的铁斧头1把(长约70厘米)、带有两钩一尖头的金属钩子1把(长约60厘米)、600毫升的燕京牌啤酒瓶6个(其中5个装有液体,1个是空瓶);另外在抓捕现场的地面上,起获大量啤酒瓶碎片,现场经过拼装,大致是2个啤酒瓶的碎片;还有装有疑似汽油的灭火器罐子1个(大约5公斤)。随身物品毛巾2条,上衣1件,裤子1条,水果刀1把,现金7278元,手机2部(品牌不详),随身衣包1个(内有生活用品、衣服等物品)。该男子身高约168厘米,体型较壮,肤色黑,看上去大约50岁,说话东北口音,身穿深色上衣和裤子,脚穿休闲鞋。在抓捕过程中,马某右手、左手臂擦伤,右膝下流血;特警于某右大腿后侧流血,右膝外侧部位、手指戳伤。马某的伤是在抓捕该男子时,该男子反抗造成的;于某的伤是在抓捕该男子时,该男子用手里的钩子造成的。当时其和马某以及派出所民警都身着99式夏季执勤服,特警3名队员穿黑色特警专用警服。其于当晚21时赶到现场时,看到周边有大量人员围观,先期到达的民警正在劝阻车辆行人绕道通行,为防止爆炸、爆燃对周边行人、车辆造成危害,其让民警拉起警戒带,禁止一切车辆、行人通行,当时包括公交车在内的几十辆车无法通行,阻断交通大约30分钟。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关村西区派出所的副所长。2016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其在中关村一号桥上勤,接到分局电台布警说在北大南门外有有一男子持汽油瓶,其立即前往开展先期现场处置工作。到达现场后,发现在北大南门对面的海淀路小区北墙外,有一男子左手持一把类似消防斧的斧头(铁质,长约70厘米),右边腋下夹着一瓶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酒瓶被织物塞住,右手还攥着一个打火机,身前摆着几个装有疑似汽油液体的啤酒瓶,现场有很大的汽油味。其上前与该男子交流让他冷静,但该人情绪激动,不予配合,向其投掷了一瓶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为了不刺激该人,其与同事设置了警戒带,防止该人受到刺激后有过激行为伤害到附近的群众。随后其单位的政委李某到达现场,接替其与该人攀谈了解情况,希望能帮助该人解决问题,让他放下手中的斧头以及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但该人情绪依旧激动,大声吼叫,不允许民警靠近也不愿与民警交谈,并有两次点燃打火机的动作。特警杨某、于某到达现场后,经过沟通,正面由其、李某、杨某吸引该人的注意力,于某从该人背后的墙上跳下将该男子扑倒在地,随后其、李某、杨某一起上前与于某共同控制该男子,男子一直用身体挣扎反抗,将他死死控制住之后带回派出所审查。现场起获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6个(5个装有液体,1个是空瓶),另外2个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粉碎,共计8个啤酒瓶;类似消防斧的铁斧头1把,带有两钩一尖头的钩子1把,毛巾2条,上衣1件,裤子1条,黄色损坏的打火机1个,装有液体的灭火器罐1个,餐刀1把,随身衣包1个(内有生活用品、衣服、现金7278元、品牌不详的手机2部)。该男子40多岁,身高约168厘米,体型较壮,身穿深色上衣和裤子,东北口音。抓捕过程中,特警于某右大腿后侧流血,右膝外侧部位、手指戳伤;其右手和右手臂擦伤、右膝下流血,这是由于那名男子被抓捕时挣扎反抗导致其受的伤。经过鉴定,其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当时该男子的行为导致北大南门外大量行人停留聚集围观,海淀路也因此事断路,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海淀大队的民警。2016年5月19时21时许,其车组(2411)正在海淀区玉泉山上勤,接到电台呼叫,说在北大南门外有一男子持汽油瓶的警情,需要特警到现场支援。接报后,其与杨某立即前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属地派出所的李某政委和马某副所长已经在现场处置,现场情况是北大南门对面的海淀路小区北墙外,有一男子左手持一把类似消防斧的斧头,右边腋下夹着一瓶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酒瓶被织物塞住,右手还攥着一个打火机,身前摆着几个装有疑似汽油液体的啤酒瓶,现场有很大的汽油味。在李某与该人沟通过程中,该人有两次点燃打火机的情况,由于事态紧急,经与李某沟通,正面由李某、马某、杨某吸引该男子的注意力,其翻过围墙,从围墙上跳下将该男子扑倒,另外3名同志一拥而上将该人按住制服,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现场起获黄色已经损坏的一次性打火机1个、类似消防斧形状的铁斧头1把(长约70厘米)、带有两钩一尖头的金属钩子1把(长约60厘米)、600毫升的燕京牌啤酒瓶6个(其中5个装有液体,1个是空瓶);另外在抓捕现场的地面上,起获大量啤酒瓶碎片,现场经过拼装,大致是2个啤酒瓶的碎片;装有疑似汽油的灭火器罐子(大约5公斤)1个;餐刀1把。在抓捕过程中,其右腿后侧流血、右膝盖外侧有擦伤、手指戳了一下;马某的身上有擦伤。当时其在扑倒该男子时,他左手拿一个钩子和斧子,他用钩子把其右腿后面给钩伤了,造成其右大腿后侧一个长约2厘米、宽约1.5厘米的三角口。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该男子的行为导致北大南门外行人和行车秩序紊乱,包括公交车在内的几十辆车无法通行,阻断交通约30分钟。回到派出所后对该男子身份进行核查,该男子名叫钦某某,黑龙江人。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海淀支队的民警,其证言内容与于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一致,而且其到达现场后也向钦某某讲明自己是特警队员。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9日晚上,其在北京大学南门资源西楼上课,20时30分下课后,从楼上下来往北大南门方向走,走到南门时大概是20时40分左右。这时,其走到北大南门对面马路便道时,突然闻到了浓烈的汽油味,看到地上摆着2个啤酒瓶,在啤酒瓶口处有布堵着,当时布是湿的,一名大约50岁左右的男子(中等身材,面部较脏,深色衣服)坐在啤酒瓶旁边的地上,一手拿着空啤酒瓶,一手拿着东西(具体是什么没看清楚),该男子身边还有一个手提包在地上放着。该男子正往啤酒瓶里倒着液体,其闻到很重的汽油味。该男子一直在往啤酒瓶里倒液体,周边都是汽油味。其担心男子有其他行为,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有很多警察到了现场,后面发生的事情就没看到了。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海淀区海淀路3号楼底商经营超市的个体工商户。在2016年5月19日,有一个衣冠不整的男子(40岁左右,身高1米70左右,短发,方脸,肤色较黑,体态中等,上身穿褐色外套)在其经营的店铺里购买了4个空的啤酒瓶,以每个5角钱的价格购买的,就是那种绿色600毫升装的普通燕京啤酒瓶。该男子随身带有一个红色的灭火器罐,还有一个黑色的旅行包。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证明2016年5月19日,公安民警在将被告人钦某某制服后,从案发现场起获由钦某某持有的铁斧1把、铁钩1个、毛巾2块、装有液体的啤酒瓶5个、空啤酒瓶1个、碎啤酒瓶2个、上衣1件、裤子1条、装有液体的红色灭火器罐1个、损坏的打火机(黄色)1个、餐刀1把,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9、中关村交通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中关村交通大队接局指挥中心指令:北大南门发生一起治安事件,要求该队立即派员对现场进行交通管控。当日,该队值班干部、政委杨某立即调集路面警力,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因事发现场在北京大学南门外的道路上,且周边有公交车、社会车辆、行人通行,受此事件影响,现场交通正处于拥堵停滞状态。为防止可能造成的不良危害,政委XX紧急对周边道路进行预判,对现场道路进行疏通。21时35分,民警将西栅栏路口(海淀路西口)至中关村大街(海淀路东口)进行临时封闭,禁止所有车辆通行。同时,对现场警用勘查及处置车辆进行有序引导停放,开辟了绿色处置通道。22时30分许,事件现场勘查完毕后,道路管控措施解除,交通恢复通行。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易燃液体及其残留物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内有淡黄色透明液体的5个啤酒玻璃瓶和1个红色油漆涂层金属罐内的液体均为汽油;1个空啤酒玻璃瓶、1包啤酒玻璃瓶碎片以及钦某某所穿上衣和裤子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 11、诊断证明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马某的伤情为右手3处软组织擦伤、右前臂1处软组织挫伤及右侧膝下方1处软组织划伤、1处软组织擦伤,于某的伤情为左前臂后侧1处软组织擦伤、右小腿近端外侧1处软组织擦伤,右大腿后侧锐器所致开放伤,深达皮下,创口达2.3厘米;以上二人的伤情经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相关规定,均构成轻微伤。 12、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钦某某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钦某某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 13、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钦某某曾于2015年1月12日至3月23日期间被民警送入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癫狂病,西医诊断为精神障碍等病症。 1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9日将被告人钦某某抓获归案。 1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钦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钦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钦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杨 亮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潘萌萌 |
222 | 2018-05-02 01:48:24 | (2017)鲁0191刑初72号 |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2017-9-3) | (2017)鲁019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新燕,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枝,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相约见面并吃饭,后到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果篮酒店内休息时,赵某某趁吴某某洗澡之机,盗窃吴某某放在西服口袋内的现金1500元和格拉苏蒂牌手表一块,后将该手表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甘某某。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60000元。 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通过“陌陌”相约见面,后二人来到济南高新区奥龙官邸65号楼1单元2802室李某的家中,赵某某趁李某不备,盗窃李某放在枕头下面的劳力士手表一块,后将该手表以50000元价格卖给甘某某。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75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价值共计1365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甘某某处追回销赃款118000元,追缴赵某某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其中建设银行卡余额28478.51元。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5万元,取得李某的谅解;也已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甘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吴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积极主动提出给予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销赃款118000元和被告人的建设银行卡余额185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61500元、李某75000元,银行卡2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4833710142574;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36682340008488263)发还被告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钊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泽浩 |
223 | 2018-05-02 01:48:32 | (2017)鲁01刑终330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8-31) | (2017)鲁01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江某某,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平阴县。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江某某起诉吴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作出(2017)鲁0124刑初158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自诉人江某某起诉称,2006年2月在处理平阴县山水水泥公司驻地发生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中,以吴某某为首的平阴县处置2.20事件领导小组为了推脱事件发生发展及给企业造成停产损失的责任,诬告陷害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某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吴某某公开当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费、控告申诉误工费9.9万元。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诬告陷害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自诉人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告知自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劝说其撤回起诉,但自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江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定送达后,原审自诉人江某某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自2007年2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后不断控告,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控诉吴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存在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上诉人江某某受刑事追究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缺乏罪证。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追诉期内控告吴某某构成诬告陷害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不存在追诉期限延长的问题,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洲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昊 |
224 | 2018-05-02 01:48:41 | (2017)鲁01刑终303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8-31) | (2017)鲁01刑终303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美姑县,无固定住处,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阴县,201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退赔失主冀某某经济损失四千二百元、退赔失主杨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曲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清霞 审判员 毕庶惠 审判员 顾广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飞 |
225 | 2018-05-02 01:48:47 | (2017)鲁0113刑初88号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8-31) | (2017)鲁011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德州市夏津县,住东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婷婷,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兰刚,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8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6月2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7月26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到长清区,先后以某某甲旅游俱乐部和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讲课宣传。其以提供旅游服务为名,要求加入的会员交纳980元至6860元不等的会员费,会员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根据推荐人员数量和该组织新加入人员缴纳会费的金额获得报酬。朱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等人,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先后骗取140余人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直至2015年4月该组织停止活动。朱某某为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董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的职责;靳某某、于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的职责。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从2013年6月就已停止传销活动。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朱某某自2014年就脱离传销组织,无需对2014年之后发展的会员承担责任;2、于某某等人冒用或借用他人名义发展的会员不应该计入涉案人数,本案能够查证属实的涉案人数仅65人;3、朱某某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起诉书指控我是某某乙公司长清地区负责人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董某某系自首;2、本案中,董某某只是积极参与者,并非组织领导者;3、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朱某某,系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靳某某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2、靳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5、6月,被告人朱某某到长清区,以某某甲旅游俱乐部(后更名为某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讲课宣传,以提供旅游服务为名,要求加入的会员交纳980元至6860元不等的会员费,会员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每个会员只能发展二人作为直接下线,组成左右两区,后加入的会员依次往下排列,每名会员左右两区均发展到43名会员时,晋升为经理;左右两区均发展到143名会员时,晋升为股东。普通会员、经理、股东根据推荐人员数量和该组织新加入人员缴纳会费的金额,分别获得数额不等的报酬。朱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等人,通过口口相传、组织讲座、召开宣传推介会等方式,共计发展80人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2015年4月,该组织停止活动。截至本院立案前,共骗取会员费531760元,尚有260700元未退赔(详见附表)。 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朱某某将某某乙公司的经营模式引入长清区,并参与前期的讲课宣传工作,后期电话听取董某某的工作汇报并进行指导,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加入某某乙公司后,作为某某乙公司长清地区负责人,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被告人靳某某于2013年、于某某于2014年5月加入某某乙公司后,负责向拟加入的人讲课宣传,向会员分享如何介绍更多人加入的经验,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 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7月22日,被告人靳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以自首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宋某甲带我去刘某甲经营的保健品店,当时朱某某正在那里讲课,给我们讲某某乙公司的情况,说客户交980元可成为会员,定期得到返利,拉的客户越多提成越多。朱某某替我垫付980元使我成为会员之后,我发展赵某甲、尹某甲作为直接下线。提成约2万元。 2、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经董某某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2014年6月,我介绍于某某成为下线,后又发展张某甲等人成为会员。至案发时达到经理级别,领取返利和分红5万余元。 我们在董某某的办公室经常组织讲座,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都讲过课,主要讲某某乙公司的营销和提成模式。2014年底,为了发展新会员,我们邀请会员和新人到莲台山开展活动,董某某、于某某、靳某某等上台分享了经验。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汤某甲跟我说交6860元就可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还带我到长清区五峰路北段一个办公室。当时靳某某、董某某、于某某都在,于某某说交6860元就能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可以发展新会员,每发展一人可得到提成860元。如果我发展的会员又发展了会员,我也会得到相应提成,可以拿五层之内的提成。我的直接下线只能有二个会员,就是二个区,他们每人再发展二个下线,依此类推,每个区发展到43人就能成为经理。我交款6860元成为会员。我的直接下线是李某丙和郝某甲。大约挣了五六万元。 4、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经于某某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董某某负责公司在长清的全面工作,跟深圳公司联系,平常开会给员工传达公司要求。我们有了客户可以带去办公室,主要是董某某、于某某、靳某某给他们讲课宣传,内容就是公司情况、奖励提成制度等,目的是让客户交钱成为会员。 某某乙公司做推荐会员业务,有动态奖励和静态奖励。一项静态奖励是幸运奖,就是成为会员后,公司在网络平台系统中自动排列50个在我之后成为会员的人,一个人提成2元,如果这50人又发展了,在下线5层内,我还可以每人提成2元,直到收回成本。另一项静态奖是分红,公司拿出每天新增业绩的0.5%给会员,也是发到回本为止。一项动态奖励是推荐奖,老会员发展新会员可以领取860元提成。另一项动态奖励是贡献奖,会员的左右两区都发展到43人以上,就成为经理;左右两区都达到143人以上的,可以成为股东。我们在公司平台的层级依次是董某某,汤某甲,于某某,我,周谋甲。收到返利56810元。 5、证人周谋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我经薛某甲、杨某甲介绍,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收到返利94320元。 6、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经周谋甲介绍,我交款69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 靳某某发展了董某某,董某某发展了汤某甲,汤某甲发展了于某某,于某某发展了薛某甲,薛某甲发展了周谋甲,周谋甲发展了我。我为了快速成为经理,给10个人垫钱申请会员。我们都负责讲课宣传公司的业务,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讲得比较多,主要负责报单。另外,董某某负责跟深圳公司联系传达公司要求,安排会员和其他人去旅游,组织一些活动也以董某某为主。收到返利2万多元。 7、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经靳某某、董某某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我的直接下线是女儿康某甲和姐姐康某乙,还发展了孙某甲、柴某甲等人。某某乙公司没有固定工资,都是靠发展新会员赚取提成和资金。收到返利约16000元。 8、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朋友王某甲借我的身份证注册了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要搞二块业务:传统旅游和利用网站发展会员去旅游,类似于拉会员的传销组织。2015年5月关停。 9、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董某某租用我的位于某村村委东边的二层楼干旅游公司,挂着“国旅”的牌子,董某某是公司一把手,于某某是二把手。他们联系的人不少,每天有人到他们公司,2015年底搬走。 10、证人田某甲的证言、收条证明:2015年4月,经郝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替刘某乙垫交6860元。我成为会员后,只收到1710元提成,刘某乙还给我2000元。后靳某某退赔2300元;于某某退赔2400元;董某某退赔5300元。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或者2013年,朱某某找到我和樊某甲,说带来一个香港某某甲旅游俱乐部(后更名为某某乙公司)的项目,他是山东负责人,缴纳980元可以成为会员,当一名会员左右两区都发展到43人就成为经理,发展到143人以上就成为股东,级别越高分红越多。我交款980元成为会员,后来推荐了宋某甲等人成为会员。收到返利二千多元。 12、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朱某某给我和刘某甲介绍某某甲旅游俱乐部项目,说他是这个项目在山东的负责人,类似于直销,缴纳980元可以成为公司会员,可以享受免费旅游,发展会员可以享受静态奖励和动态奖励。朱某某替我垫付980元使我成为会员。未收到返利。 1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或者2013年,刘某甲给我说有个旅游项目,交980元成为会员可以免费旅游,还有静态奖励和动态奖励,静态奖励就是能够回本,动态奖励就是推荐他人成为会员可以有奖金,并带我见到了朱某某。朱某某说他是某某甲旅游俱乐部市场推广人员,还说提前加入的会员能排在前面,可以提排在后面人的钱。我把980元给了朱某某,他帮我注册会员,教我如何发展其他会员,并让我带人听他讲课。后来,我发展王某甲和李某甲作为我的左右两区,还推荐闵某甲、尹某甲等人成为会员。收到返利三四千元。 14、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经张某甲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为了多挣钱,我个人拿钱把郝某乙、郝某丙、赵某乙申请成为会员,后又发展了董某甲、李某乙、田某甲、刘某乙作为下线。 某某乙公司经常组织会员或者拟发展的会员开会,主要就是要求发展新会员。一般由董某某、于某某主持。收到返利约2万元。 15、证人安英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经于某某、董某某介绍,我和李文文各交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过了几天,收到返利1000多元。过了三四个月,我又以对象孟德新的名义交了6860元,还替李文文以他弟弟李梁的名义交了6860元。第二次投的6860元收回来了。 某某乙公司经常组织会员或者拟发展的会员开展集会,议题就是要求会员发展新会员,一般由董某某、于某某主持,靳某某、董某某、于某某等人做分享讲话。2014年,于某某、董某某还在莲台山宾馆组织了一次活动。 1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经王某甲介绍,我到刘某甲在渤海商城的办公室听朱某某讲课,他说加入某某乙公司可以赚钱,我就交了8820元成为会员。后来推荐靳某某成为会员,收到返利2700余元。 17、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59人的证言证明:各自经人介绍,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时间、交款数额,及收取返利的情况。 18、中国深圳国旅会员补贴及奖金计划书面材料证明:由证人董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提供,补贴主要包括静态收入和动态收入6860元,静态收入包括幸运奖、旅游奖等,动态收入包括直推奖、引荐奖、杰出贡献奖等,均与推荐加入的会员的数量挂钩。 19、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程某甲,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经营范围为国内外旅游咨询服务;代订机票酒店;代办签证;文化交流策划;从事广告业务;展览展示策划等。 20、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6日,董某某带领民警到朱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公司驻地,但朱某某未在公司。后民警经多方工作,于11月11日下午在东莞市凤岗镇朱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6年6月13日,董某某、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7月22日,靳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2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或2013年初,二个自称香港某某甲旅游俱乐部的人说他们俱乐部实行会员制度,每人交纳980元成为会员,会员再发展别人成为会员可以得到返利。返利分静态返利和动态返利二种。静态返利就是下级会员新加入后,上级可以吃返利,最多好像是三级或者五级;动态返利就是只要发展推荐会员之后就可以吃返利。每个会员下边都能发展二个人,叫二个区,每个区发展到一定数量就上升到经理级别,再取得的返利叫分红。开始时,交980元成为会员就可以报单,后来要交6860元才成为报单中心会员,有权限在公司平台上给新会员报单。报单后才可以享受一定补贴。那二个香港人还说某某甲旅游俱乐部有外网会员平台,在互联网上可以搜索登陆,填上姓名可以注册会员,系统会生成一个会员编号,之后再用编号和密码就可以登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某某甲旅游俱乐部改成了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员平台。 我成为香港某某甲旅游俱乐部会员后发现可以挣钱,就介绍给了长清的朋友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后来,王某甲又发展董某某、于某某、靳某某等人。新会员交纳会员费大多是打到我银行账户上,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3年6月,后来我发现不好开展,就不太关注发展会员了,也没有新的会员费打到我银行账户上,后来的会员费都是直接打到会员平台提供的账户上。 2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于2013年10月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某某乙公司采取加权分红的方式,也就是发展会员越多,级别越高,取得的分红越多。我共收到返利41940元。 2014年6月,我在长清区租赁了办公室,为了发展某某乙公司会员,靳某某、于某某等人也在我的办公室工作,有时间就给人讲课,吸收新人加入。我发展了二个直接下线,汤某甲和韩某甲,发展的会员还有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刘某乙。2014年中秋节左右,朱某某为了扩大影响,吸收人员加入,还进行为期10天的活动,在这10天内成为会员,可以得到一部联想双核手机或者是一个黄金转动珠,活动期间有五六十人加入。2014年年底,为了发展新会员,我们邀请一些会员和新人到莲台山开展活动,我、于某某、靳某某都上台分享了经验,鼓励新人交纳会员成为会员。 会员交纳的款项,一开始是汇到朱某某的银行卡上。后来,朱某某让我们通过网银把钱转到我们自己的财付通账号,再通过财付通转账给朱某某指定的客服财付通账号。到了2014年下半年,朱某某让我和于某某等人办银行卡,开通网银后把银行卡寄给他,以后会员交费都汇到银行卡上,他再把钱转走,直到平台关闭。 2015年5月,公司平台关闭之后,朱某某召集我和其他地区的代理商到江苏开会,朱某某说公司没有出事,让我们耐心等待。过了两个月,我们去深圳找朱某某,朱某某说他不管了,并说这个事情跟他没有关系。 经辨认照片,确认朱某某系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 2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经王某甲和赵某甲介绍,我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 2013年,会员缴纳的费用直接汇到朱某某的农行账户上,到了2014年8、9月,朱某某让于某某、董某某办了银行卡,开通网银之后把银行卡寄给他,以后的会费就汇到这二张卡上,朱某某再把钱转走。 我发展董某某、韩某甲作为我的直接下线。王某甲和赵某甲不干了之后,董某某就负责长清区的业务,我们后来发展会员都把人带到董某某的办公室,主要是于某某和董某某给想要加入的会员讲课宣传,我讲的比较少,主要是拓展市场发展会员、给会员讲课、给会员报单。我提成5万元到6万元。我和董某某出去跑市场时出了车祸,挣的钱都用于处理事故了。 2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经汤某甲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董某某是长清的负责人,跟深圳的公司联系,给员工传达公司要求,靳某某主要讲课宣传发展会员,后来我和汤某甲等人也给人讲课,宣传公司业务,发展会员。 我发展会员收取的会费,先是存到董某某或者靳某某的卡上,由他们转给公司,后来又存到我的农行卡上,再转到公司账户,再后来董某某说深圳公司让我们把银行卡汇到深圳,会费打到自己的卡上,我就于2014年9月寄了一张建行卡到深圳,后来发展的会员都是把钱打到这张卡上,直到2015年4月。薛某甲是我的左区,薛某甲发展了周谋甲;张某甲是我的右区。每个人下面可以发展两个人,也只能发展两个人。我和公司其他员工都没有固定工资,靠发展新会员提成作为薪酬。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先后骗取142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的142人中,除田某甲等80人证据充分外,其余人员均缺少关于身份信息、加入时间、缴纳会费、损失退赔等方面的证据,无法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被告人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的供述,2014年至2015年5月,董某某等人实施的传销活动,如寄会员银行卡、汇款等,均系受朱某某安排,朱某某辩解其早已脱离传销组织与事实不符,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根据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薛某甲等人的证言,董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提供活动场所,协调管理传销活动有关事务,可以认定其系某某乙公司长清地区负责人;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董某某虽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朱某某办公地点,但公安机关最终系在朱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董某某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立功。 针对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在传销活动中,靳某某负责向拟加入会员的人讲课宣传,分享如何介绍更多人加入的经验,承担宣传、培训职责,亦直接发展会员,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以提供旅游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朱某某有赔偿意愿,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退赔董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其中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对所有未退赔款二十六万零七百元承担退赔责任;于某某对附表48-80所列未退赔款十二万一千八百五十元承担退赔责任(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美 |
226 | 2018-05-02 01:48:52 | (2017)鲁0113刑初150号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8-30) | (2017)鲁0113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玉岗、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庭后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因琐事在长清区某某街某某酒吧内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房某某、田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吴某甲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左眉弓内眦处及左鼻翼见有6.2cm已缝合皮肤裂伤,左鼻翼及左上唇见有1.3cm皮肤划伤,左上唇及左唇红处见有2.9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背部见有1.1cm皮肤裂伤已缝合,左眼睑肿胀见有0.6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3时许,在长清区某某街某某酒吧,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争执。房某某、田某某用啤酒瓶将吴某甲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吴某甲左眉弓内眦处及左鼻翼见有6.2cm已缝合皮肤裂伤,左鼻翼及左上唇见有1.3cm皮肤划伤,左上唇及左唇红处见有2.9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背部见有1.1cm皮肤裂伤已缝合,左眼睑肿胀见有0.6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打伤吴某甲的事实,系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我和同学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等人在长清区某某街的某某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两个男子发生争执,对方拿啤酒瓶砸我脸上,把我脸划伤。 2.证人卢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和同学吴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某某街某某酒吧喝酒,吴某甲和对方争吵起来,双方相互推搡着出了酒吧南门,在酒吧走廊打了起来,后看到吴某甲躺在地上,面部流血,地上有啤酒瓶碎渣。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我和房某某、田某某在某某街某某酒吧喝酒,我和田某某去厕所,在酒吧北门外侧楼道处,田某某和一个男学生身体碰了一下,对方骂我们,双方发生争吵,田某某、房某某殴打被害人,其中一人拿啤酒瓶打在被害人头上。 4.证人韩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某某街某某酒吧,遇到吴某甲。大约一个小时后,吴某甲和三个小伙子吵架,三人把吴某甲推到酒吧南门走廊里,其中一个人拿着空酒瓶子朝吴某甲脸上砸,后吴某甲倒地上。二人过去将吴某甲扶起来,看见他脸上有血。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甲左眉弓内眦处及左鼻翼见有6.2cm已缝合皮肤裂伤,左鼻翼及左上唇见有1.3cm皮肤划伤,左上唇及左唇红处见有2.9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背部见有1.1cm皮肤裂伤已缝合,左眼睑肿胀见有0.6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手第2指骨骨折复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评定为轻伤一级。 6.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打伤被害人吴某甲的事实。 7.发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打伤吴某甲的经过。 8.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在长清区某某街某某酒吧走廊处,二人对一个身着橘黄色上衣男子(吴某甲)进行殴打,房某某拿空酒瓶扔向被害人,田某某拿空酒瓶打在被害人身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恩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美 |
227 | 2018-05-02 01:49:00 | (2017)鲁0113刑初39号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8-30) | (2017)鲁011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长清某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负责人,户籍地肥城市,租住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红岗,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长清某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地肥城市,住肥城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5月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6月4日补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租赁长清区某某文化产业园某某号房屋,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做慈善的名义,成立爱心互助服务中心,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成为会员,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根据发展会员的多少及加入的顺序组成会员、主任、科长、经理四级。王某甲为该组织的经理(负责人),向新会员介绍、宣传相关规定,收取会员费用,杨某某为该组织的科长,帮助王某甲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发放工资等。截止案发该组织共发展会员110余人,骗取会员费40余万元。 2016年6月29日王某甲亲属代为退缴4.75万元,2016年7月21日杨某某亲属代为退缴2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丁协助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杨某某投案;3、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丁将王某甲银行卡内4.75万元现金交给公安机关。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案发后退赔现金2万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租赁长清区某某文化产业园某某号房屋,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做慈善的名义,成立爱心互助服务中心,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成为会员,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根据发展会员的多少及加入的顺序组成会员、主任、科长、经理四个层级。王某甲为该组织的经理(负责人),向新会员介绍、宣传相关规定,收取会员费用,杨某某为该组织的科长,帮助王某甲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发放工资等。截止2016年6月,该组织共计发展会员90余人,骗取会员费40余万元。(详见附表)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系自首。 2016年6月29日王某甲亲属代为退缴4.75万元,2016年7月21日杨某某亲属代为退缴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经董某甲介绍,在齐鲁文化产业园二楼的办公室,王某甲讲了慈善组织的好处,最低交3000元成为会员,以后每个月领工资,工资多少和互助费用的多少有关。推荐别人加入能领取直推奖。组织分为四个级别,交3000元成为会员,16-64人为主任,65-393人为科长,394人以上为经理。会员直推奖是按20%提成,主任按30%,科长按40%。经理按50%。我交给了王某甲3000元钱。之后,我先后介绍了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田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加入到,并从中赚取直推奖,一共领取了四千余元。 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我通过徐春爱介绍到该公司,办公室挂着很多互帮互助的宣传牌,王某甲、杨某某说交纳3000元就能成为公司会员,每个月10号发工资和绩效奖,推荐其他人加入可以拿直推奖,直推奖按照级别拿提成,会员拿新人缴纳的20%,在我后面加入的,有16人我就成为主任级别,拿30%直推奖,后面有64人成为科长,拿40%直推奖,394人成为经理拿50%直推奖。我缴纳了3000元,杨某某收钱,王某甲开具收据。之后,我介绍刘某乙、江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徐某甲、张某丙加入,赚取直推奖,领取工资和直推奖共计7765元。王某甲与杨某某共同管理长清区某某劳务咨询服务中心。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初,朋友徐某甲让我加了一个慈善爱心捐助的微信群,群主是姓杨的女士,群里宣传要帮助残疾人,需要先献爱心捐款,随后每个月拿到补助。2016年2月底,江某乙带我们到长清区恒大小区对面的二楼的一办公室,王某甲说这个活动是慈善协会举办的,是按照国家政策办事,投钱能帮助残疾人和有困难的人,最少3000元,多投不限,每个月最少返还400-500元,以后推荐人,可以拿提成,推荐的人越多拿的提成越多。3月28日,我到王某甲的公司,交了3000元钱成为会员。之后我发展了妻子丁某某、儿子张某丁、朋友陈某甲,还有一个姓史的残疾人。 4.证人陈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曲某某、李某乙、张某丙、于某甲等53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经人介绍,到齐鲁文化产业园二楼,参加爱心慈善互助组织,王某甲讲课,内容大概是互帮互助、慈善爱心,最低交3000元会费成为会员,后面有16人加入成为主任,有64人成为科长,有394人成为经理,可以发展下线,介绍新人加入,可以按级别拿新人缴纳现金的20%、30%、40%、50%的提成。不介绍人加入,就没有提成,只能拿基本工资。王某甲和杨某某收钱、写单据。并证实各自缴纳会费、领取工资、提成及介绍他人加入的情况(详见附表)。 武某某、张某戊、郭某乙、刘某丁是于某甲介绍到公司只登记,没有交钱。 5.证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甲之女)、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退赃的47500元,其中8800元是在王某甲的齐鲁文化产业园办公室宿舍内找到的,38700元是王某甲使用的谢某某工商银行卡内提取的。 6.证人周某甲(长清区民政局某某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单位负责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注册备案等事项。王某甲曾来单位申请注册慈善组织。但国家对于慈善组织有严格要求,开办慈善组织需要发起人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有固定办公场所、专职工作人员、注册资金,而且最重要是坚持非营利性,会员不需要缴纳费用,王某甲当时只拿着两张自己手写的纸。我去过他的地方,只有一间门头房和一个破沙发,是一个临时的地方,没有批准他注册。 7.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协议及公章备案登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注册成立长清某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场所为济南市长清区齐鲁文化产业园,经营范围为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房屋中介服务、市场信息咨询服务等。 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之女王某丁现金47500元;杨某某现金20000元。 9、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6月15日,民警在齐鲁文化产业园B区二层拍摄照片,门口为长清区某某信息咨询服务中心,门框上有“互助平台共创业春风行动暖人心”等字样,门内墙上贴着万众创业爱心互助服务中心的红色纸张,有爱心人员名单,有讲课用记录板一张,及宣传资料。 10.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收取会员费,大部分为3000元,收款人大部分写李某乙,各个加入人的介绍人信息。 11.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长清区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我到长清区齐鲁文化产业园租赁办公室,准备经营“爱心互助活动”,当时我到长清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民政局没有批准。我在肥城老家认识了杨某某,我把经营慈善活动的事情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认可后于2015年10月,到长清区帮我。我从网上搜寻剪辑、制作了一些宣传内容、个人名片、带有宣传内容的抽纸,我和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搜索附近的人,用手机微信对外宣传,我在办公室悬挂互帮互助的宣传牌,向他们讲课,介绍公司是互帮互助的组织,每人交纳3000元,成为公司的会员,能在每月10号拿到几百元的工资和绩效奖,如果推荐其他人交钱加入公司,能拿到直推奖,直接发展一人,就能拿到新人缴纳钱数(最低3000元)的20%的直推奖,如果成为主任(16-64人)拿30%,科长(64-393人)拿40%,经理(394以上)拿50%,鼓励他们加入互助中心。至2016年5月底,共有112人加入互助中心,以工资表为准。我用来发放绩效和直推奖的资金都是从后来加入会员缴纳的互助费支出的,办公室的日常支出费用也是从会员缴纳的互助费里出的。开始时我拿了五六万元用于租房等活动,但经营之后除了会员缴纳的互助费没有其他资金来源。我没有想过如何保证后加入会员的资金的安全,我只是想只要不断有人加入,资金来源就不会出问题。李鸿福、刘翠红、白西锋、李开锋、王连朋是我原来欠钱的朋友,我将他们的名字写上,算是我提前支付资金帮他们加入,互助中心收到互助费后,我再以他们的名义将这个钱领出来,抵领我前期准备经营互助中心的花费,现在我前期支付的费用已经基本都领出来了。 杨某某从2015年10月帮我运作互助中心,我安排杨某某收发钱。 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我认识了王某甲,他告诉我在长清做爱心事业,能帮助下岗职工和残疾人。10月他让我跟他一起干,王某甲安排我打扫卫生、接待客户,做饭、倒茶等,王某甲给客户讲课,加入最低交3000元,每个月领工资,一开始是业务员,直推奖是20%,16人以上升为主任,直推奖为30%,64人以上为科长,直推奖为40%,394人以上升为经理,直推奖为50%。我和王某甲收钱写单据,钱都交给王某甲,平时发工资为每月10号,王某甲给我工资表和现金,我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资金来源为会员缴纳的互助金。公司日常的运营费用也是会员交的互助金。直推奖是以自己推荐的人所交钱数中提成,不同级别提成不同。收款收据单子上的李某乙,王某甲说是公司会计,但我从来没见过。王某甲安排我在办公室给客户讲过课。公司没有产品。我是科长级别、王某甲是经理级别。根据工资表公司共发展130人左右,个别人交钱后又退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以慈善互助为名,让参加者以缴纳会员费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参与人数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部分现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退赔部分现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退缴的现金六万七千五百元按比例发还给尚未返款或返款较少的被害人,不足部分二十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责令退赔。(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 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美 |
228 | 2018-05-02 01:49:09 | 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8-30) | 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3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沈煤集团保卫处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中五旗村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辽A401G3的灰色吉利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二井社区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辽A401G3的灰色吉利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和安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二井社区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辽A401G3的灰色吉利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和益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7年4、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中五旗村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辽A401G3的灰色吉利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和益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杨某某、益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迎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娇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
229 | 2018-05-02 01:49:14 |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2017-8-30) | 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广来,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孙广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61号时与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樊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日死亡的后果。经后期尸表检验,被害人樊某死于重度颅脑损伤。经沈河交警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樊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樊某的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樊某的亲属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起诉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报警、接警信息记录单、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委托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其所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征征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230 | 2018-05-02 01:49:23 | (2017)鲁01刑核1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8-29) | (2017)鲁01刑核1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济南市槐荫区卉苑幼儿园教师,住济南市,户籍地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7)鲁01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栋系夫妻,二人有一12岁女儿邢某佳。2016年7月中旬,邢某栋在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佐艾KTV认识了女服务员付某丽,之后经常到KTV消费并追求付某丽,常到次日凌晨二三点甚至更晚才离开。同年10月3日,邢某栋陪付某丽及朋友租房,并为付某丽支付了订金1000元。同年10月4日晚上,邢某栋与高峰到付某丽与朋友的租住处喝酒,期间张某某多次打电话邢某栋均没有接。后高峰先行离开。次日凌晨3时许,邢某栋回到济南市槐荫区叶盛园小区1号楼1单元604室的家中,邢某栋为给付某丽缴纳房租,将付某丽的租房合同带回。邢某栋睡着后,张某某发现租房合同,认为邢某栋找情人并给情人租房子,一时气愤,用水果刀捅了邢某栋腹部一刀。5日5时10分,张某某到住同一单元的李超家求助,李超拨打120急救。后邢某栋因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许死亡。张某某对外谎称邢某栋系自杀身亡,同年10月6日,邢某栋的遗体火化。当日晚,邢某栋的表弟边鹏向张某某询问邢某栋受伤经过,张某某承认了其捅伤邢某栋的事实。公安人员接到边鹏报案后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对伤害邢某栋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害人邢某栋系独子,父母已去世。案发后,张某某之女邢某佳跟随姥姥朱玉芹生活。朱玉芹体弱多病,常年服药,经济条件差,对抚养、照顾邢某佳非常吃力。 原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系激情犯罪,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被害人有外遇、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张某某的女儿需要抚养照顾等情节和特殊情况,建议原审法院对张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边鹏、李超、高峰、邢某佳、周培俊、张子生、徐金龙、边爱泉、陈延敏、庞家广、孙永和、荣忠厚、付某丽、李洪影、孟庆溢、朱玉芹、黄辉的证言,证人孟庆溢对被害人邢某栋的辨认笔录,120急救过程录像,山东省立医院病历、急救中心护理记录单及检验等检查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调查记录,叶盛园小区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6]1974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网警大队制作的JGWJ[2016]0582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付某丽与孟庆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单,定金收条,被害人邢某栋殡葬手续,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邢某栋对妻子不忠,邢某栋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张某某捅伤邢某栋后有救治行为;张某某与邢某栋的女儿年幼,无合适人员能够承担抚养之责,鉴于以上情节和案件特殊情况,张某某虽然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依法对张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复核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由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本可以通过沟通理性解决,但由于张某某未能冷静处理,一时激愤捅伤邢某栋,进而导致邢某栋死亡的严重后果。邢某栋对激化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对邢某栋有救治行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张某某有年幼女儿需抚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后果严重,且无其他特殊情节,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刑初23号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齐光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秉直 |
231 | 2018-05-02 01:49:29 | (2017)鲁01刑终254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8-29) | (2017)鲁01刑终25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济南飞天亮化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188号违法抓拍杆处时,遇被害人李欠斌驾驶鲁A928M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由西向北转弯,燃油二轮车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欠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至本院,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欠斌达成调解协议,李欠斌不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欠斌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零时许,他驾驶鲁A928MR号汽车,沿汽车厂东路由西向北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他打电话报警。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准驾车型为A2。 3.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和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0188号抓拍杆处。 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轻骑牌燃油二轮车前部与鲁A928MR宝马牌小型轿车左侧中前部接触碰撞,轻骑牌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6.书证急诊病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情况。 7.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欠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8.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样的经过。 9.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报警情信息记录、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0.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罚款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2.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协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欠斌达成调解协议,李欠斌不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损失。 13.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病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家庭情况。 14.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1.其摩托车系燃油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要求重新鉴定;2.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事故双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及损失,属于情节较轻;3.其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自身需进行钢板拆除手术、父母及儿女需要照顾”等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重,要求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其摩托车系燃油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要求重新鉴定上诉理由。经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所驾轻骑牌燃油二轮车系机动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鉴定资质合法有效,鉴定程序合法;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无异议。据此,上诉人所提其摩托车系燃油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事故双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及损失,属于情节较轻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诉人与被害人李欠斌鉴定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凌晨,但造成了上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据此,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其构成自首,情节较轻、平时表现良好、自身需进行钢板拆除手术、父母及儿女需要照顾等理由,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海乐 |
232 | 2018-05-02 01:49:37 | (2017)鲁01刑终253号 |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8-29) | (2017)鲁01刑终25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生产路北口一地摊上吃饭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鲁AB408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清河路柳云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牛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查获地点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牛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海乐 |
233 | 2018-05-02 01:49:45 | (2017)鲁0113刑初206号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8-23) | (2017)鲁0113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中市南郑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段某甲(已判决)、段某乙(在逃)等人在钟某某(在逃)等人的指使下,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后,邓某某使用向某某、李某甲、赖某某、陆某甲、刘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冒用其身份信息,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某某甲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长清支行某某乙分理处等处办理信用卡5张,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功能。事后,邓某某将信用卡销售给钟某某等人,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赖某某的证言,信用卡开卡信息及交易明细,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美 |
234 | 2018-05-02 01:49:51 | (2017)鲁0113刑初194号 |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8-23) | (2017)鲁0113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户籍地临沂市平邑县,租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李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其轿车沿长清区某某甲路由东向西行至山东某某甲大学门口时,超速行驶,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前方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魏某某(女,20岁)相撞,造成被害人魏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系自首。 林某某所驾驶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害人魏某某亲属已在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方精神抚慰金9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美 |
235 | 2018-05-02 01:49:58 | (2017)京01刑终511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8-2) | (2017)京01刑终51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32岁(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蒲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因冒用他人身份,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7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面膜十张、手膜一张,发还被害人万某、刘某;责令被告人周某继续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一十九元五角,发还被害人万某、刘某;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7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 党 |
236 | 2018-05-02 01:50:06 | (2017)京01刑终470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7-26) | (2017)京01刑终4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41岁(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高中文化,北京体育大学食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暂住北京体育大学员工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7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体育大学南四楼前,窃取被害人冯某停放于此的京骑酷车TDR23Z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 二、2017年3月20日至23日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体育大学食堂门口,窃取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此的南雁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40元。 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持异议,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且有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孙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在刑事诉速裁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量刑协商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原公诉机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在法定幅度内对孙某所判处的刑罚,符合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孙某所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伟敏 审判员 宋振宇 审判员 鲍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索登灿 |
237 | 2018-05-02 01:50:12 | (2017)津0101刑初241号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7-14) | (2017)津0101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河北区。2014年9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给予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小型轿车,行使至本市××××与南京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当场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32.6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倪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依法吊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现场平面示意图、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被告人倪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止2017年11月13日止)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费云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
238 | 2018-05-02 01:50:17 | (2017)京0112刑初543号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7-11) | (2017)京0112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6岁(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驾校教练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北京市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通州区某小区东侧无号平房内,因辱骂他人被房主女儿于某1劝阻,致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陈某用握有手机的右拳殴打于某1面部、致于某1右侧鼻骨、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2017年3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李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人连某、李某、董某、于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于某1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李伟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李伟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 |
239 | 2018-05-02 01:50:22 | (2017)津0101刑初273号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7-10) | (2017)津0101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1,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天河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保安,现住本市红桥区,户籍所在地本市红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焦某1在本市和平区和平路步行街车辆禁行区骑行电动自行车时被保安制止,双方发生纠纷,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金街治安派出所民警依法出警处置。在民警依法口头传唤被告人焦某1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焦某1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拳击打民警杜某面部致其受伤,后被告人焦某1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杜某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焦某1取得杜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季某、黄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户籍证明材料、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执法记录仪视频、被告人焦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1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发表的被告人焦某2具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以及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秀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向茹 |
240 | 2018-05-02 01:50:31 | (2017)京01刑终401号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7-4) | (2017)京01刑终40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46岁(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12日9时多,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号:×××、×××)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南七家村南口东处,与同方向余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胡某)相刮撞,致余某受伤、胡某死亡。吴某某不知发生事故,驾车继续前行,后被群众拦下。吴某某得知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余某为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王某驾车在回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故发生地点附近时,王某看见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大货车从其同向行驶的电动两轮车后方驶来,大货车的右前部把电动车刮倒了,之后大货车并未停车。会车后,王某发现电动车上的两个人都倒在地上,女的不动了,男的在路上哭。王某前行100米左右停车报警,然后回到现场查看,看见电动车倒在路边,车头在护栏下面,女的已经不行了,男的站在路边打电话。 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陆某目击了本案交通事故。当时,陆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大货车从两轮车后方驶来。两轮车上一男一女,男的驾车,女的坐在后面。大货车在超车时,其前部右侧撞到两轮车后部,两轮车倒在路边,坐车的女性被大货车碾轧了,但大货车没有停车而是继续向东行驶。由于不方便调头,陆某就让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小车的司机追赶肇事的大货车。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2日9点多,余某骑着电动两轮车(后乘胡某)从昌平区燕丹村出发到朝阳区,二人都没有戴头盔。在沿着河堤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突然听到胡某喊不行不行,接着两轮车被刮撞失控撞到路南侧的金属护栏上,余某摔倒在护栏边,胡某被一辆从后面过来的红色大货车带到前面,被大车碾压了。之后大货车未停车继续前行,余某就报警了。 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彭某的儿子张宠名下;吴某某是彭某雇佣的司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12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案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提取了相关物证。现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南七家村南口东处,已有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现场遗留有电动两轮车划痕一条,长2.2米;另遗留散落物一片及血迹一片。电动两轮车前部有撞痕,两侧护板破裂,后轮轮圈被碾压变形。大货车机车前部右侧有撞痕;机车右前轮胎壁有刮痕,附着红漆;挂车中排轮及后排轮胎壁均附着血迹。 6、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本案事故位置、事故现场及事故车辆情况。 7、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吴某某、余某、胡某的血液中均未检出酒精。 8、油漆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半挂牵引车右侧前轮上红色附着物与涉案电动车防护板上红色油漆的成分相同,为同种油漆。 9、DNA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半挂车右侧后轮血痕为胡某所留。 10、车辆类型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二轮电动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11、车况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货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不具备侧防护装置,不符合规定,后部防护装置不符合规定。涉案二轮车的前轮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后轮制动系工作状况无法检验。 12、车速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车辆的行驶速度均无法确定。 13、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胡某符合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引起死亡。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吴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余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胡某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法确定:吴某某为主要责任,余某为次要责任,胡某为无责任。 15、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2日9时35分许,吴某某拨打122报警称,大货车与电动车刮撞。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1月9日自行到昌平交通支队接受讯问。 1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被害人声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留了吴某某及余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后将吴某某驾驶的车辆返还给吴某某,但余某表示放弃取回其驾驶的车辆。 17、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2016年9月12日,余某被初步诊断为左眶内壁骨折等损伤;胡某于2016年9月12日死亡,殁年50岁。 18、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余某未曾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号:×××、×××)的登记所有人均为张宠,上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1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及被害人胡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2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12日9时20多分,吴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车号:×××、×××)在北京市昌平区南七家村南河边的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在快走完河边路时被一名男子叫住,告诉他,刚才其驾驶的车辆把电动车上的人碾轧了。经查看,吴某某发现其车的右后轮有血迹,之后吴某某将车往前开了100来米远停在比较宽阔的地方,并拨打120及122。吴某某返回事故现场,发现一个女的趴在地上,已经死亡,一个男子在打电话,两轮车别在护栏下面。吴某某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过程。报警后不久,警察就赶到现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可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某所提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陆某、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情况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况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吴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吴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申政伟 书 记 员 张 洋 |
241 | 2018-05-02 01:50:39 | (2017)津0101刑初247号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6-30) | (2017)津0101刑初2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1984年5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寇某在本市和平区滨江道乐宾商场H&M专卖店内,以用卸扣器拆除磁扣的方式盗窃店内衣物20件,并将所盗衣物藏匿于和平区沃尔玛超市一楼储物柜内。后被告人寇某再次返回该H&M专卖店内,使用上述相同手段盗窃店内衣物2件,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上述22件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4940元。现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赵某孙某、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且鉴于涉案赃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秀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崔明程 |
242 | 2018-05-02 01:50:50 | (2017)津0101刑初37号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6-30) | (2017)津010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里士满酒吧经理,住本市河东区。2014年3月因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3,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初中一年文化,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里士满酒吧保安队长,现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里士满酒吧保安,现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2016年4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含蓄,小学五年文化,天津市和平区新华路里士满酒吧保安,现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2016年4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王某1、张某、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王某1、张某、王某2、被害人姜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卢某、被害人邵某2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王某1、张某、王某2、伙同梁某1、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宝莱纳里士满西餐酒吧门口,因故殴打来酒吧消费的被害人赵某2、邵某2及姜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2因外伤导致左侧第5-8肋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邵某2被打伤后照成1+切端釉质缺失,鉴定为轻微伤;头外伤、头痛、头晕、呕吐,鉴定为轻微伤;左耳后软组织肿,3cm*3cm,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姜某下颌骨正中偏左侧及下颌骨右侧升支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1日将被告人王某1、王某2抓获归案,同年4月14日将被告人齐某、张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王某1、张某、王某2、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 被害人姜某、邵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以及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 被告人齐某、王某1、张某、王某2、对被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王某1、张某、王某2、伙同梁某1、倪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和平区新华路宝莱纳里士满西餐酒吧门口,因故殴打来酒吧消费的被害人赵某2、邵某2及姜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2因外伤导致左侧第5-8肋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邵某2被打伤后照成1+切端釉质缺失,鉴定为轻微伤;头外伤、头痛、头晕、呕吐,鉴定为轻微伤;左耳后软组织肿,3cm*3cm,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姜某下颌骨正中偏左侧及下颌骨右侧升支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左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1日将被告人王某1、王某2抓获归案,同年4月14日将被告人齐某抓获归案,2016年4月19日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2、邵某2、姜某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四名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按撤诉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邵某2与被告人王某2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2一次性赔偿被告人邵某2因伤所致经济损失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撤回起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与被告人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人齐某在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因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对被告人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上他和邵某2等几个朋友到和平区新华路里士满酒吧喝酒聊天,在聊天过程中一个酒吧工作人员来到他们的桌子旁,他没听见这个人说什么,这个人走了以后,过了一会来了几个人用手抓他的头发,拽他的胳膊,揪他的衣服,把他从酒吧内拖出扔到酒吧门口的台阶下面,然后就有十多个人对他拳打脚踢。他被打的时候,又有一个男的被酒吧的工作人员扔出来,摔在他旁边,打他的人就转身去打这个刚被扔出来的人。他感觉左侧肋部特别疼,刚才被扔出来的男的被打得满脸是血。后来陈某报警,他被民警带到派出所。邵某2也和他一起被酒吧的工作人员拖出来,也被打了。 2、被害人邵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上他和赵某2等朋友到新华路里士满酒吧喝酒聊天。他起身上厕所时发现桌子旁边围了七八个身穿黑色衬衣、黑色裤子的男子,他问其中一个人什么意思,那个人说“你们小声点,别搅合酒吧买卖”,他就说“我们注意,我们小声点”。他去厕所回来,看到围着的那帮人从他们的桌子往外抬人,他追到门口发现抬出去的人是赵某2,这时那帮人开始用脚踹赵某2。他赶紧上前想劝开,那帮人分出四五个人拽着他往旁边拉,对着他拳打脚踢。打了一会,有人喊“里面又有闹事的”,打他和赵某2的人都停手,进入酒吧。他过去扶赵某2,赵某2报警。这是刚才那帮人又从酒吧里抬出两个男的,开始围着那两个人打。过一会警车来了,打人的人都跑到酒吧里面。后来抬出来的两个人中有一个自己走了,另外一个满脸是血。经过辨认,秘科委、被告人齐某是当日参与打架的人。 3、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他和朋友杨杰去里士满酒吧喝酒,杨杰先走了,他喝多了,趴在酒桌上睡觉。后来他感觉有人架他胳膊,他就反抗,因为他当时喝多了,神志不清,也不知道到底有几个人架着他,后来他感觉有人打他头部,他喝得太多,最后怎么到的医院也不知道。 4、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上他和赵某2、邵某2等七个人到里士满酒吧喝酒聊天。赵某2和刘某说话声音有点吵,酒吧服务员过来让他俩小点声。又过了一会,一个酒吧经理指着他们这桌说“把他给我弄出去”,四五个穿黑衬衣的男的把赵某2抬出去了。当时他喝得有点蒙,场面有点乱,有人拦着,还有女的喝多了,他没有马上跟出去,在酒吧坐了五分钟后出去看外面情况,一出酒吧门就看到赵某2躺在地上,有四五个穿黑色衬衣的男子正围着用脚踹赵某2,另一边四五个男子正在打邵某2,他就过去劝打赵某2的人。这时这些穿黑衣的男子突然都进入酒吧,过了一会又抬出一个喝多的男子,然后开始对这个男子拳打脚踢。过了一会这个男子开始吐血,这帮人就停手了。经过辨认,被告人齐某是当日参与打架的人。 5、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上他和赵某2、邵某2等七个人到里士满酒吧喝酒聊天。大约22时40分十几个穿黑色T恤和羽绒服的男子把他们的桌子围起来,其中一个短发男子对陈某说了几句话,然后这十多个人就把他和陈某、邵某2拽出酒吧,赵某2是被人拖出去的。拖出去后,这十几个人就分开两处对邵某2和赵某2拳打脚踢。他和陈某在旁边劝,打了几分钟之后,这些人都进入酒吧。他们打电话报警,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他看到那些人又从酒吧中拽出一个男的,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之后民警就到达现场,打人的人就散开了。经过辨认,被告人齐某是当日参与打架的人。 6、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上她和赵某2、邵某2等几个朋友到里士满酒吧喝酒,大约22时40分左右,有三四个穿黑T恤的男子到他们桌子旁让他们说话声音小点。他们点头示意。随后过了十分钟,经理带了五六个穿黑T恤的男子,其中两个人架着赵某2出去,邵某2、陈某和胡某就跟着出去了。她和刘某上厕所之后发现桌子上的东西被撤了,走到酒吧门口看见十几个穿黑T恤的男子围着赵某2拳打脚踢,赵某2当时倒在地上。她们刚出去,打人的人就各自离开了,于是拨打110报警。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四五个穿黑T恤的男子把一个穿花上衣的男子抬出来扔到地上,然后对那名男子拳打脚踢,打了大概五分钟后回酒吧。 7、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上她和丈夫赵某2以及几个朋友到里士满酒吧消费。她和赵某2由于说话声音过大,一个穿深色衣服的男子过来提醒他们声音小些。她和赵某2降低了声音,过了一会可能声音又大了,穿深色衣服的人带着几个人过来把赵某2抬出去。她去厕所后来到酒吧门口,发现有四五个人在用脚踢赵某2的腹部,同时有四五个人用手打邵某2。她之后又发现一个年轻男子躺在地上,围着赵某2的人又过去打这名男子。同时邵某2报警,过了一会民警来到现场。经过辨认,被告人齐某是当日参与打架的人。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上他在里士满酒吧门前的马路上等活,他是干代驾的。快到12点的时候,穿黑色制服的保安从酒吧推出二男一女,然后大约有十来个保安对两名男子拳打脚踢,打了二三分钟就不打了,其中较瘦的男子一直捂着自己的肋部,后来这名男子就报警了。在等待民警的过程中,他看到有五六个保安又抬出一名男子,然后对这名男子拳打脚踢,其中一名保安用脚踢了这名男子的下巴,这名男子后脑勺着地,面部大量出血。几名保安回到酒吧,过了一会,有几个保安换了上衣从酒吧离开。之后民警就到了。 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他从2015年3月开始在里士满酒吧上班,主要负责维护客人和管理服务员。店里的服务员穿黑衬衣或者白衬衣和马甲,保安穿黑衬衫。 10、证人梁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3日他在里士满酒吧洛阳道店工作,保安职责是保证客人安全和店内财物安全,对醉酒行为异常客人劝阻,如果客人举动过激的话,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将客人带离酒吧。 11、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3日23时30分左右,他正在新华路里士满酒吧上班,听到台子里喊保安快过来,他看到一个桌上围了好多人,齐某正和这个卓的客人理论,一会齐某就说“给他们架出去”,然后他就和王某1一起将这桌上一个男的推出酒吧,这个人摔倒在地上,和这个男人一起的一个男的就过来拽他衣服和他理论,在说话过程中,他看到倪某等人对躺在地上的男人拳打脚踢,他也过去用脚踢,王某1和王某2也跟着打。过了一会他们就停手进入酒吧。之后又有人闹事,有客人调戏店里的女客人和歌手,齐某过去和这个人说,这个人也不听,还动手打齐某,然后齐某就让他们几个保安把这个人拉出去,他们把这名男子扔出酒吧后,这个人还要过来打他们,齐某就说“打他”,他和王某2、倪某、王某1就对这个人拳打脚踢。之后大家回到里士满酒吧,齐某让动手的几个赶紧从后门走,他们几个都从后门跑回宿舍了。 12、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上他在里士满酒吧上班,看见一桌客人闹换得声音挺大的,齐某让他把那桌的其中一个客人拉酒吧外面去,他拽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往门口走,这时王某2、王某1、梁某1、修子等人又扛出一个男子扔到酒吧门口,然后就打起来。这时齐某经理拍他的肩膀,用手指那边,他就明白齐某的意思是让他也过去帮忙打,他就过去朝躺在地上的男子踢了一脚。过了一会,齐某告诉大家别打了,他从后门回洛阳道店的宿舍。后来听胖子和修子说又有客人被抬出来打了,他们俩又过去帮忙了。 13、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证实2016年2月13日23时20分陈某报警,民警接报警后赶到现场。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4月11日将被告人王某1、王某2抓获。2016年4月14日将被告人齐某抓获,2016年4月19日将被告人张某传唤至派出所。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证实三名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1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证实2016年2月14日0时民警在新华路宝莱纳里士满西餐吧门前台阶西侧2.4米处地面上发现一处7*4.5厘米血斑。 16、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齐某、张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7、刑事判决书,证实梁某1、倪某因参与2016年2月13日晚上参与殴打本案三名被害人被判处刑罚。 18、调解协议、撤诉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2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2一次性赔偿邵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2撤回起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与被告人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齐某在刑满释放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对被告人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19、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他在里士满酒吧担任保安队长。2013年2月13日晚上11点多钟,服务员说有客人喝多了闹唤,齐某让他过去一趟。他和梁某1赶到时,齐某也在,还有其他保安,齐某就说把这两个人弄出去,于是他和梁某1就连推带搡把其中矮个客人弄出酒吧,高个客人是别的保安推出来的。在酒吧门口齐某说“打他们”,齐某带头,他和梁某1等人开始打矮个客人,其他保安打高个客人。打了一会齐某就说别打了。他们就从酒吧正门进去,从侧门出去在大院里呆着。大约40分钟后,感觉没什么事,他们进酒吧维持秩序,在14日凌晨20分许,齐某说有关客人喝多了,在酒吧里闹,让他把这个人拖出去,他和梁某1把这个人拖到酒吧们扩马路边上,齐某让他们打这个人,他就和梁某1还有齐某动手打了这个人。打完之后齐某让他们都撤。一个多小时后齐某说没事了,他和梁某1回到酒吧。酒吧的保安上班都穿黑色上衣和黑色裤子。保安和店里签过协议,如果是个人原因打架自己负责,如果是店里让动手的,由店里负责解决。 2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3日晚上23时许,他正在里士满酒吧舞台附近维持秩序,听到对讲机里队长王某1说有人找事,让他到门口帮忙,他到门口看见有个客人和齐某撕扯上了,王某1说齐某说了可以打,他和王某2、赵某1、梁某1、秘科委、倪某、王某1就都上去打拿个客人,客人被推倒了,他们围着客人拳打脚踢。打了一会,齐某说别打了,他们就回到里士满酒吧。过了二十分钟,大概凌晨12点,王鑫用对讲机说又有一个闹事的,让他赶紧出去帮忙。他赶到酒吧门口,看到王某1、梁某1、赵某1、秘科委等人正在打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他也过去对这个男子拳打脚踢。齐某应该在现场。打完之后齐某让他们走,他就和王某2等人从后门回到洛阳道的宿舍。 21、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3日晚上他正在里士满酒吧维持秩序,听到对讲机里秘科委和沼泽宁喊有人打架,他过去看到一个客人正在和齐某互相拉扯,他们几个保安就把这个客人推出去了。当时跟客人在一起的还有一男一女也跟着出去了。出去之后那个客人又和齐某撕扯,齐某就喊了声“打”,他和张某、赵某1、梁某1、秘科委、倪某、王某1就都上去打那个客人。有人把客人推倒了,他们围着拳打脚踢。过来十分钟,大概凌晨12点过一点,一个穿深色上衣的客人总是来回串台,齐某过去制止他,这个客人就打齐某,他和其他保安就过去了,那个客人喝多了,走路都不稳。和这个客人同来的人再旁边劝。齐某让他们把这个客人抬出去打,他们就把客人抬到门口台阶下,他和赵某1、梁某1、秘科委、王某1就围起来拳打脚踢,在结束时,他朝这个客人的脸上踢了一脚,然后他们就回到酒吧。齐某让他们走,他们就离开里士满酒吧。 22、被告人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2月13日晚上11点多钟,有一桌客人八九个人,喝多了,发生争吵,互相扔酒瓶子,服务员、保安和经理上前劝不住,他见劝不住就让保安把客人架出酒吧。否认他让保安对三名被告人进行殴打。在庭审中被告人齐某承认是他让保安对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四被告人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王某1、张某、王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合作,不分主从。被告人齐某、王某4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姜某、邵某2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被告人王某1、王某2的刑期均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姜生会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
243 | 2018-05-02 01:50:57 | (2017)津0101刑初142号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6-30) | (2017)津010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机械施工分公司职员,现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2014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刘某1),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劲松,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邵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尹劲松、被害人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在本市和平区重庆民园广场大门洞附近,借故寻衅,随意对被害人袁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袁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被打伤后造成其下唇挫裂伤,为轻微伤;左面部有肿胀,发红,面积约为5.0*2.5厘米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为轻微伤;右侧眶内侧壁后部骨折,为轻微伤;双侧鼻骨远端机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2月16日分别将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邵某系累犯,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三年,鉴于在庭审中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在此基础上从轻处罚。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被害人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公诉人发表的量刑意见均没有意见。 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是事出有因,被害人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针对的是不特定人群,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2、关于量刑,被告人冯某与被告人杜某、邵某系共同犯罪,但地位和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冯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而且本案是在酒后发生的滋事行为,具有一定偶然性,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鉴于被告人冯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1、本案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袁某之间有一点前因,但是经劝解之后误会已经消除,之后三名被告人去找袁某并随意殴打,是借故寻衅,所以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2、本案三名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虽然是杜某挑起,但被告人冯某积极参与殴打,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3、本案被害人在整体事件中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在本市和平区重庆民园广场大门洞附近,借故寻衅,随意对被害人袁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袁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被打伤后造成其下唇挫裂伤,为轻微伤;左面部有肿胀,发红,面积约为5.0*2.5厘米为轻微伤;左眼钝挫伤,为轻微伤;右侧眶内侧壁后部骨折,为轻微伤;双侧鼻骨远端机左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2月16日分别将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抓获。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因伤所致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撤回起诉,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9日23点左右,他和朋友王某1、王某2等人到LIVE秀酒吧结账,有一个年轻男子过来搂王某2脖子就要走,他怕王某3吃亏就过去拦,这时王某1也过来,把对方的男子劝到大厅聊天去了。然后他觉得心情不好,就和王某1等人下楼准备离开。他们站在酒吧门口路边打车时,那名男子推开王某1就打了他面部一拳,旁边还有个较胖的男子一起对他拳打脚踢,王某1在旁边劝,这两个男子就往酒吧侧面拉他,还不停地打他,在侧面又来了两个男的也打他的头和身上。后来他倒在地上,一个留刘海头发稍长的男的踹了他面部两脚,然后对方就都跑了。后来有人打了120,把他送到医院。经过辨认,被告人杜某就是对他进行殴打后驾车离开的人,被告人邵某是对他进行殴打的其中一人。 2、证人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23时30分左右,他与袁某等朋友一起到民园体育场LIVE秀酒吧结账。他接电话回来看见一个穿黄色毛衣的男子与袁某发生口角,这个男子就拽着袁某出去,他过去把两人劝开,穿黄毛衣的男子说没事,他就回到袁某旁边。袁某提议离开,他们四人就下楼,在重庆打车,他看见穿黄毛衣的男子带着一个体型偏胖穿黑色T恤的男子走过来,还指着袁某说“就是他”。他想拦住这两个人,被较胖的男子推到一边,穿黄毛衣男子过去照着袁某的脸打了一拳,胖男子踹了袁某胸口一脚,袁某倒在地上。这时头上戴发带的男子和体型偏瘦穿黑T恤的男的也过来,四个人对着袁某拳打脚踢。他和朋友把这几个人拉开,拉开后戴发带的男子又踹了袁某脸部两脚,然后四个人就跑了。他们就报警了。经过辨认,被告人杜某就是对袁某进行殴打后驾车离开的人,被告人邵某是对袁某进行殴打的其中一人。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她和袁某等人一起到民园广场LIVE酒吧找一个营销还钱。营销让他们再玩一会,这时突然一个男的把她搂住拉倒一边,这个男的是她以前朋友的前男友,袁某不认识,以为有人占她便宜,就过去问这个男的想干什么,她赶紧给双方解释,也没有发生激烈的口角和肢体接触,王某1把这个男的拉出去解释,她以为没事了,袁某和王某1等人先下楼。她取包之后下楼看到袁某已经被打倒在地上,之前那个搂她的男子和一个胖子,还有一个穿灰色大衣的男子三个人正在打袁某,还有一个人站着旁边看,有几个人拦着,那个穿灰色大衣的男子踹了袁某几脚。她拨打了120。一会这几个人都上了一辆车走了。经过辨认,被告人杜某就是对袁某进行殴打后驾车离开的人。 4、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上他和袁某等几个朋友到LIVE秀酒吧还酒钱。袁某去拿酒了。过了一会,袁某说心情不太好,和两个朋友先下楼离开。他和另外女性朋友取包后下楼,发现袁某已经被打倒在地,他赶紧让人打120,把袁某送到医院,然后在医院报警。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上,她和袁某等几个朋友到LIVE秀酒吧玩。上酒的时候,一个戴眼镜穿花色条纹的男的就过来用手摸小影的头,袁某以为对方占便宜,就过去找那个男的理论,然后王某1和小影过去把他们劝开了,把对方劝走了。过了一会,王某1回来说是误会,都解释清楚了。袁某说没心情,就和她、王某1先下楼离开,到民园门口等出租车,一会酒吧里来了三个男的,其中一个就是摸小影头的男子,这名男子指着袁某说“就是他”,就过来一拳打在袁某脸上,那两名男子也开始对袁某拳打脚踢,把袁某拖到民园边上的底商附近,一会又下来二三个男的打袁某。王某1几个人就拦着,后来对方停手,就有人报警,开始来的三个人中的一个人用脚踹了袁某脸一下,这些人就开车跑了。车是银灰色东风标致,牌照号为津A×××××。经过辨认,被告人杜某就是对袁某进行殴打后驾车离开的人。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上他在LIVE秀酒吧工作,有两拨客人有纠纷,后来双方解释清楚了,两拨人都很平静,也没争吵和动手。后来挨打的一拨人下楼,打人的那拨人在酒店大堂准备追出去找事打人。他怕生意被破坏,跟着开始下楼的三个人到了酒吧门口,那三个人直接走向挨打的那人,也没怎么接触,就开始打那个男的,打倒在地之后,又把那个人拉到广场墙边接着打,一会又下来两三个人也开始打那个男的。被打的人一直没有还手。后来被打的人的朋友过去拦着,他就先回酒吧了。经过辨认,被告人杜某就是对袁某进行殴打的其中一人。 7、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报警单,证实2015年12月30日0时魏某报警,2016年2月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11月25日民警将被告人杜某抓获,2016年12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邵某传唤到公安机关。2017年2月16日将被告人冯某抓获归案。 8、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9、监控录像及观看记录,证实2015年12月30日0时2分至3分,被告人杜某用手摸王某3的头并搂抱王某3,被王某3推开。袁某搂抱杜某并交谈,后被拉开,双方在酒吧内再无碰面。0时15分被告人冯某、邵某出现在电梯间,并下楼寻找袁某,0时16分杜某出现在电梯间,并下楼寻找袁某。三人寻找未果后赴返回酒吧。0时19分三被告人与袁某在电梯间碰面,袁某下楼,三被告人随后下楼。后袁某出现在酒吧门口并走向重庆,三被告人出现在酒吧门口并走向袁某,邵某用拳打在袁某面部,三被告人对袁某拳打脚踢,将袁某打倒在地上,并持续殴打,后逃离现场。 10、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查询记录,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邵某的前科情况。 11、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12、协议书、撤诉书,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与三名被告人达成协议,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袁某因伤所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撤回起诉,并对三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12、被告人杜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上他在LIVE秀酒吧参加聚会,无意中看到以前认识的一个女的,他就过去从后面摸她头发,搂她肩膀,把她带到一边说话。没多久从她那桌过来一个男的即被害人袁某,他和袁某发生口角,互相推搡了一下,袁某的朋友马上过来把他们拉开,把他劝到酒吧的休息厅,跟他解释,双方误会消除。之后他在休息厅里作者,任性即被告人邵某和大月即被告人冯某听说他和别人打起来,过来问他情况。他讲了事情经过,被告人邵某就说去打那个人。他和冯某也同意。然后三个人去酒吧大厅找袁某,看到那桌已经空了,就坐电梯下楼去外面找,在民园门口发现了袁某,他就指着袁某告诉邵某和冯某“就是他”,邵某冲上去就准备打,被刚才劝他的那个男子拦着,他们三个人把这个人推到一边,邵某一拳打在袁某脸上,三个人就围着袁某拳打脚踢,将袁某打倒在地,从民园门口打到民园侧面,三个人停手后,他就开车离开现场。 13、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9日晚上他在LIVE秀酒吧参加聚会,俊泽(即被告人杜某)过来喊他和大月(即被告人冯某)下楼,他跟着下楼后,就和被告人杜某动手打了一个男青年。至于冯某是否动手,他记不清了。他当时喝多了。 14、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到LIVE秀酒吧参加微信群群友会,他看到俊泽(即被告人杜某)脸色不对,就问他怎么了,杜某说他认识另外一桌上的一个女的,过去敬酒,那女的同桌的一个男的推了杜某一下。过了一会杜某说还要去找对方那男的,杜某和任性(即被告人邵某)在酒吧转了一圈没找到,他们在等电梯时,杜某指着一名男子说“就是那小子”,然后他和杜某坐电梯下楼到了民园广场门口,他用手打了对方男子胸口一拳,对方踹了他一脚。这是杜某冲上来打对方男子,紧接着邵某也赶过来打对方男子,他被对方同伴拉到一边,他看打得很激烈,又冲过去用脚踹对方男子两脚,然后被拉开,这是大家都停手,杜某和邵某都离开了,他回酒吧拿衣服后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邵某、冯某借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邵某曾因寻衅滋事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人与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公诉意见及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被告人邵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费云武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
244 | 2018-05-02 01:51:03 | (2017)京0111刑初688号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6-30) | (2017)京0111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4月21日2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和平熟食食品店前烧烤摊,被告人严某、王某(另案处理)酗酒后用酒瓶抵住被害人朱某的颈部强迫其喝酒,遭到朱某拒绝后,被告人严某、王某对朱某、冯某进行殴打,造成朱某、冯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冯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被告人严某于2017年5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春节 |
245 | 2018-05-02 01:51:08 | (2017)津0101刑初256号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6-29) | (2017)津0101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天津市公交二公司职工,住本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1在本市和平区气象台路铁真刨冰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1将桌子上的一盘刨冰拍打在被害人张某的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的鼻部多处受伤。经群众报警,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被打伤后造成其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微伤;鼻部可见2.5cm瘢痕,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已向被害人张某进行赔偿,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王某、刘某2、曹某、陈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案件来源、到案经过、110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诊断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秀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明程 |
246 | 2018-05-02 01:51:16 | (2017)津0101刑初167号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6-26) | (2017)津0101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本市河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在本市和平区西康路与河沿道交口附近的云翔大厦四楼古某集茶商行内,因故与被害人张某2发生矛盾,后二人厮打。其间,被告人薛某殴打被害人张某2致其眼部、唇齿、腰部受伤。经被害人报案,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薛某带至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2腰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牙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粘膜挫裂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薛某赔偿其因伤所致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5月21日11时50分许,他到和平区西康路云翔大厦四楼健身房内的茶叶店送快递,老板薛某态度十分不好,他想往老板店里搬茶叶包裹,薛某不让动并挑衅,说着薛某就动手用拳打他头部,连着打了十余拳,后他被打倒在地,薛某骑到他身上接着用拳头、膝盖、脚往他身上打和踢。后来薛某被其他围观的劝开,他才报警来的派出所。他脸被薛某打肿了,鼻子被打破流血,嘴部左侧被打破,嘴里左侧上牙被打掉一个,肩部被打肿,右耳耳鸣,腰部特别痛是被薛某用膝盖砸的。 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在云翔大厦四楼健身会所上班,这时候旁边茶叶店老板薛某和一个送快递的男的相互用拳头巴掌撕扯在一起,互相用手抓着对方,他过去想拉开但没拉开,他就走了,这时过来一个健身的会员也来劝架,后来看到这个会员拉着茶叶店老板往外走,对方坐在地上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自始至终就他们两个人打架。 3、证人尉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在云翔大厦奥体健身会所上班,路过做卫生的时候看见茶叶店老板和另外一个男的争吵的情况。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病历记录、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警单、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1日12时01分民警接被害人张某2报警,在本市和平区贵州路72号云翔大厦4楼茶叶铺因送货发生纠纷,后被被告人薛某打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后于2016年6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对其依法刑事传唤。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薛某的身份。 7、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8、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观看录像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21日12时08分55秒被告人薛某挥右手打击被害人张某2面部,后张某2动手双方互相厮打,后被告人薛某拉扯张某2把张某2拽出茶叶铺,扭打当中双方倒地,后双方被路过的保洁人员和健身房的客人拉开。 9、协议书、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张某2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张某2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薛某从轻处罚。 10、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1日中午12时许他和张某2在本市和平区西康路云翔大厦四楼茶叶铺因收快递发生争执,他骑在张某2身上殴打被害人脸部,致张某2受伤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被告人薛某不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人发表的被告人薛某具有能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量刑情节,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阎克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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