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ijuewenshu.id,caijuewenshu.ts,caijuewenshu.title,caijuewenshu.shijian,caijuewenshu.neirong 247,"2018-05-02 01:51:24",于欢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6-2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刑终151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男,汉族,1956年1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冠县。系被害人杜某2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3,女,汉族,2010年4月4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4,女,汉族,2010年4月4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5,女,汉族,2012年4月28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6,男,汉族,2012年4月28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法定代理人李某1,女,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冠县。系杜某2的妻子,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母亲。 上列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方辉,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欢,男,汉族,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冠县,高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殷清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于秀荣,系于欢的姑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男,汉族,1990年3月2日出生,住冠县。系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严树魁,系严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严建亭,系严某的哥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男,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住冠县。系被害人。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对于欢判处无期徒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严某、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和原审被告人于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0日召开庭前会议,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扈小刚、李文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殷清利,被害人杜某2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方辉,被害人郭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山东泉沣律师事务所律师伊丕国、李中伟,被害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严树魁、严建亭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苏某、杜某7出庭作证。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过阅卷、调查,听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冠县工业园区)负责人苏某向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2016年4月14日16时许,赵某1以欠款未还清为由纠集郭某1、程某、严某等十余人先后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催要欠款。当日20时许,杜某2驾车来到该公司,并在该公司办公楼大门外抱厦台上与其他人一起烧烤饮酒。约21时50分,杜某2等多人来到苏某及其子被告人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并对二人有侮辱言行。约22时10分,冠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接待室,询问情况后到院内进一步了解情况,于欢欲离开接待室被阻止,与杜某2、郭某1、程某、严某等人发生冲突,于欢持尖刀将杜某2、程某、严某、郭某1捅伤,处警民警闻讯后返回接待室,令于欢交出尖刀,将其控制。杜某2、严某、郭某1、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杜某2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许死亡,严某、郭某1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程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因杜某2被害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7人应得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被害人严某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5月9日出院,同月12日入解放军总医院治疗,21日出院,在解放军总医院共支付医疗费49693.47元。被害人程某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治疗15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欢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应当承担与其犯罪危害后果相当的法律责任。鉴于本案系由被害人一方纠集多人,采取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秩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侮辱谩骂他人的不当方式讨债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且于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于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等造成的丧葬费等损失应当依法赔偿,杜某1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判决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酌情判决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法确定。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于欢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各种费用共计3059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各种费用共计53443.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各种费用共计2231.7元。 上诉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上诉意见是: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支持其所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于欢的上诉意见是:(1)原判认定事实不全面。没有认定吴某、赵某1此前多次纠集涉黑人员对苏某进行暴力索债,案发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及其他员工进行殴打;苏某实际是向吴某借钱;杜某2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距离较远的冠县人民医院,未去较近的冠县中医院,还与医院门卫发生冲突,导致失血过多死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听从民警要求,自动放下刀具,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构成自首。(3)原判违反法定程序。被害人有亲属在当地检察机关、政府部门任职,可能干预审判,原审法院未自行回避。 上诉人于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现场椅子是否被移动、椅子上是否有指纹、现场是否有信号干扰器、讨债人员驾驶的无牌或套牌车内有无枪支和刀具等事实没有查明;冠县公安局民警有处警不力之嫌,冠县人民检察院有工作人员是杜某2的亲属,上述两机关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讨债人员除杜某7外都参与串供,且在案发当天大量饮酒,处于醉酒状态,他们的言词除与于欢一方言词印证的之外,不应采信。(2)于欢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从一般防卫看,于欢身材单薄,虽持有刀具,但相对11名身体粗壮且多人有犯罪前科的不法侵害人,仍不占优势,杜某2等人还对于欢的要害部位颈部实施了攻击,故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从特殊防卫看,于欢的母亲苏某与吴某一方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而吴某一方实际按10%收取,在苏某按书面合同约定利息还清借款后,讨债人员仍然以暴力方式讨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构成抢劫罪,于欢捅刺抢劫者的行为属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3)即使认定于欢构成犯罪,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属防卫过当、自首,一贯表现良好,缺乏处置突发事件经验;杜某2等人侮辱苏某、殴打于欢,有严重过错;杜某2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距离相对较远的医院救治,耽误了约5分钟的救治时间,死亡结果不能全部归责于于欢。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讨债人员驾驶无牌或套牌车辆的现场监控录像截图、杜某2亲属系冠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网页截图、驾车从现场分别到冠县人民医院和冠县中医院的导航路线截图等3份证据材料。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以下出庭意见:(1)原判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全面。一是未认定于欢母亲苏某、父亲于某1在向吴某、赵某1高息借款100万元后,又借款35万元;二是未认定2016年4月1日、13日吴某、赵某1纠集多人违法索债;三是未认定4月14日下午赵某1等人以盯守、限制离开、扰乱公司秩序等方式索债;四是未具体认定4月14日晚杜某2等人采取强收手机、弹烟头、辱骂、暴露下体、脱鞋捂嘴、扇拍面颊、揪抓头发、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苏某和于欢实施的不法侵害。(2)原判认为于欢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具有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前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新收集、调取的证人赵某2、李某2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及行驶路线图,手机通话记录,计划外生育费收据及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及说明,有关于某1曾任冠县国税局柳林分局副局长、因不正常上班于2015年被免职的文件,吴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立案侦查的立案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以及证人苏某、张某1、马某、刘某、于某2、张某2、杜某7、张某3、朱某、徐某的补充证言,被害人程某的补充陈述,上诉人于欢的补充供述等23份证据材料。 被害人杜某2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原判对作案刀具的认定定性不准、来源有误。于欢使用的尖刀应属管制刀具,被害人郭某1陈述看见于欢拉开衣服拉链从身上拿出刀具。(2)原判定罪量刑不当。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民警处警时,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当维持原判量刑。(3)应依法判令于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被害人郭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害人严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作案刀具来源不清。(2)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应当维持原判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欢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欢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7月28日,苏某及丈夫于某1向吴某、赵某1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元。其间,吴某、赵某1因苏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男,时年29岁)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车棚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2015年11月1日,苏某、于某1再向吴某、赵某1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1。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共计向赵某1还款29.8万元。吴某、赵某1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苏某夫妇认为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吴某、赵某1多次催促苏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但苏某夫妇未再还款,亦未办理住房过户。 2016年4月1日,赵某1与被害人杜某2(男,殁年29岁)、郭某1等人将于某1上述住房的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苏某报警。赵某1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民警调解后离去。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1与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报警。民警处警时,吴某称系房屋买卖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吴某责骂苏某,并将苏某头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当日下午,赵某1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其间,苏某、于某1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某1通过他人调解,与吴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将住房过户给赵某1,此后再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结清。 同月14日,于某1、苏某未去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当日16时许,赵某1纠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张某3到源大公司讨债。为找到于某1、苏某,郭某1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民警到达源大公司后,苏某与赵某1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离开。李某3接赵某1电话后,伙同么某、张某2和被害人严某(男,时年26岁)、程某(男,时年22岁)到达源大公司。赵某1等人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还款。其间,赵某1、苗某离开。20时许,杜某2、杜某7赶到源大公司,与李某3等人一起饮酒。20时48分,苏某按郭某1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欢及公司员工张某1、马某陪同。21时53分,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欢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杜某2用污秽语言辱骂苏某、于欢及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在马某、李某3劝阻下,杜某2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欢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掉。杜某2还用手拍打于欢面颊,其他讨债人员实施了揪抓于欢头发或按压于欢肩部不准其起身等行为。22时07分,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22时17分,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到达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欢指认杜某2殴打于欢,杜某2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22时22分,朱某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徐某打电话通报警情。于欢、苏某欲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欢坐下,于欢拒绝。杜某2等人卡于欢项部,将于欢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欢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时26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经辅警连续责令,于欢交出尖刀。杜某2等四人受伤后,分别被杜某7等人驾车送至冠县人民医院救治。次日2时18分,杜某2经抢救无效,因腹部损伤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严某、郭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上诉人于欢给上诉人杜某1等7人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与原判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五方面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害人程某、郭某1、严某(均系讨债人员)陈述:2016年4月14日下午,其三人与赵某1、李某3、么某等人到源大公司要账,先是报警称苏某私刻公章,民警来说不能打架,然后就走了。傍晚,他们守在办公楼大厅外烤串喝酒时,杜某2、杜某7来了。程某、杜某7、李某3、杜某2喝了两瓶白酒,其他人喝了两箱啤酒。后他们进入接待室,杜某2骂着向苏某要钱,并用手拍打于欢,还脱下于欢的鞋,放到苏某鼻子处,被苏某打掉。于欢想站起来,被杜某7等人从后边摁住。民警进接待室时,张某2把于欢摁在沙发上。民警问谁报警,没人吭声。苏某和于欢说杜某2打人,其这一方否认。民警说不能打架,就出去找报警人。张某2等人拦着苏某、于欢不让离开。杜某2还将于欢推到南墙处说报警也不管用,并说“你攮我唉!有本事你攮我哎!”没注意怎么回事,其三人和杜某2就被于欢拿东西捅了。程某、严某被捅了肚子一下,郭某1见杜某2被捅,扭身时被于欢抓住衣领捅后背一下。郭某1称看见于欢拉开上衣拉链拿出一把刀。后来杜某7等人开车将受伤的人送到县人民医院救治。到急救楼门口时杜某2已不能下车。当地人比较认可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李某3、张某3、郭某2说若有人问起,就说到源大公司要自己的钱。案发几个月前,郭某1和郭某2到过源大公司支锅做饭进行讨债,在车棚里睡了两三天。案发前两天,赵某1还让郭某1等人去名仕花园的一套房子里住。4月13日,杜某2、赵某1、吴某等人到名仕花园的房子里搬家具,苏某与民警一起过来。 2.上诉人于欢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讨债人员到源大公司院内支锅做饭,在车棚睡觉。2016年4月,讨债人员占其家房子,跟着其父亲。4月13日下午,讨债人员将其家房内家具搬到源大公司,其父母多次打报警电话和市长热线。当晚,其父亲称已经协调好,把房子给对方,再给对方30万元。14日下午,讨债人员到公司找其母亲苏某。民警到达,说有人报警反映源大公司刻假章,查看公司印章后走了。其与苏某在财务室坐着,对方要求还款,当时没人打其与苏某。其与苏某在餐厅吃晚饭时,对方在门外守着。后对方将其与苏某带到接待室,马某、张某1陪同,杜某2进来让人将其与苏某的手机要走放在桌上。杜某2说些侮辱性语言,将烟头弹在苏某右肩部衣服上。杜某2还站在茶几边将裤子褪到大腿根,露出下体左右晃,离苏某三四十公分。马某与对方的李某3劝,杜某2才把裤子提上。杜某2脱下其一只鞋,放在苏某嘴边,苏某将鞋打落。李某3等要其喊“叔叔”,其不喊,身后的人就揪其头发,杜某2扇其两耳光。杜某2不停地骂其与苏某,还叫其“欢欢”,说“欢欢像狗名”。其多次想起身,都被摁住。民警到接待室,其和苏某说对方打人,对方不承认。民警劝说“别打架”,就去外面了解情况,对方五六人跟出去。其与苏某也想出去,被拦住。对方的人陆续回来,让其坐下,其怕被打不敢坐。杜某2、郭某1等四五人将其向东南角推,有人从后边卡其脖子,将其推到靠东墙办公桌南边。其从桌上拿起刀挥舞,喊“别过来,别过来”。杜某2上前说“你攮唉,你攮唉”,其就捅了杜某2腹部一刀。其他人见状冲过来,其又捅了程某、郭某1腹部各一刀。民警让其把刀交出,其说“等我出去,把刀给你”。其这么说,是因为在房内没有安全感。民警坚持让其交出刀,其将刀交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的证言:2014年7月,其与丈夫于某1经张某4介绍,向吴某借款100万元,吴某安排赵某1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月息10%。2015年8月,因还款不及时,吴某派人到源大公司支锅做饭,在车棚睡觉。其陆续还款共计150余万元。同年11月,其又向吴某借款35万元,其中25万元以名仕花园住房抵押,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另外10万元由张某4担保,月息10%。其已还款31.5万元,其中25万元是房款,意思是不将住房卖给赵某1。吴某称未还够钱,于2016年3月5日派人跟随于某1一天,还将于某1的衬衣撕破。4月1日,吴某将其名仕花园住房门锁更换。其报警后跟民警进入房间,发现房内两万元现金丢失。赵某1出示购房合同,民警看后走了。第二天刑警到其住房拍照。4月13日上午,吴某带人将名仕花园住房内的家具搬出,其再次报警。民警到后,吴某称其欠钱不还。民警见是经济纠纷离开。吴某不让其走,将其头部摁到马桶里近水面位置,马桶里没有粪便。其离开时有人尾随。当天下午吴某派人将其住房内的家具搬到源大公司。其多次打市长热线。当晚通过中间人调解,约定其将住房给吴某,再给吴某30万元,即全部本息还清。因其住房还欠贷款,房产证丢了一本,一天内不可能过户。4月14日16时许,吴某手下到其公司讨债,报警称其私刻公章。民警来了解情况后离开。郭某1等到财务室催款。其与于欢去食堂吃晚饭,对方派人在外看着。其在食堂待了一个多小时,郭某1让其回接待室。于欢及公司员工张某1、马某陪着。对方的人在门厅外喝酒。后来杜某2等人进接待室,将其与于欢的手机收走放到办公桌上。杜某2向其身上弹烟头,站在其前面的茶几边上脱裤子露下体侧身朝其转动,距其约三十公分。经杜某2身边的人劝说,杜某2提上裤子。于欢称无钱还债,杜某2扇于欢的脸,不是抡胳膊扇的。杜某2还将于欢的鞋脱下,放到其鼻子处,其将鞋扔到一边。于欢想站起来,被人从后边摁住。杜某2说各种难听的话侮辱其与于欢,还像唤小狗一样喊“欢欢”。其他人没说侮辱性语言。民警来后,其与于欢说被对方殴打,对方否认。民警问谁报警,其称可能是公司工人,民警出去找报警人。对方阻止其与于欢出去,让其二人坐下,于欢不愿意,对方几个人按着于欢往室内南边走。有一人从于欢西边过去,于欢捅刺那人一刀,那人一转身,被捅到腰部。捅人的刀平时在接待室桌上放着。从接待室能看到外面的警车,警灯始终亮着。 2.证人郭某2、杜某7、张某2、张某3、么某、李某3、苗某(均系讨债人员)关于2016年4月14日下午讨债过程的证言与被害人程某、严某、郭某1的陈述相印证。张某3还证明,于欢持刀捅人,捅的都是当时离于欢较近的人。么某还证明,当时不知道于欢从哪拿把刀,说“别过来,过来攮死你”。杜某2以为于欢不敢捅,向前靠近,于欢朝杜某2捅了一刀。郭某1向前靠近于欢,于欢往前伸一下手,郭某1用手捂住后背。程某和严某应该都是朝于欢跟前走被捅伤的。杜某7还证明,其驾车将杜某2等人送县人民医院,不到十分钟到医院门口,杜某2在车上已经休克,想尽快救治,就开车闯杆入内。过一两分钟,医生用小推车把杜某2推到医护室抢救。县人民医院是冠县最好的医院。 3.证人于某2、刘某、马某、张某1(均系源大公司员工,除马某外均系于欢亲戚)的证言:2016年4月14日下午,讨债人员先在源大公司楼外喊,后进财务室要账。苏某、于欢去食堂吃饭有人跟着。苏某、于欢跟讨债人员进入接待室后,马某出来说对方侮辱苏某,刘某报警。之前,听苏某说曾被吴某摁到马桶里。刘某还证明,民警从接待室出来后不久,其听见有人喊叫,透过玻璃墙见那伙人围着于欢,在一米开外有人拿椅子朝向于欢。于欢退到桌子前,手里多了一把刀,朝对方挥舞。其曾用于欢捅人的刀在办公室削过苹果。于某2还证明,在民警闻声返回接待室时,其跟着走到大厅前台阶处,见对方一人捂着肚子说“没事没事,来真的了”。 4.证人吴某、赵某1(均因涉嫌刑事犯罪另案处理)的证言:2014年夏,张某4介绍于某1要借100万元,吴某让赵某1出借,月息10%。于某1开始付利息,到2015年下半年不付了,吴某多次打电话催于某1。2015年11月,张某4称于某1急需35万元,准备出售冠县名仕花园小区的住房。赵某1便与苏某、于某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某1将住房以25万元卖给赵某1,三天内将该房10万元房贷还清并办理过户。赵某1借给于某135万元,其中10万元是向张某4借的。后来于某1给赵某1转账20余万元,称是还35万元借款,赵某1称是还前1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6年4月,赵某1带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更换名仕花园房屋门锁并入住。苏某报警,赵某1出示合同后,民警离开。4月13日,赵某1带领杜某2、郭某1、杜某7等人搬名仕花园房内物品,苏某和民警来了。民警走后,吴某和苏某拉扯,吴某说让苏某吃大便。苏某离开后,赵某1安排人员尾随,并将名仕花园房内物品搬到源大公司。4月14日下午,赵某1与郭某2找苏某要账,打电话让郭某1、李某3等到源大公司。因苏某不见面,其一方报警称苏某私刻公章。民警到后,赵某1与苏某对骂,被民警拉开。18时许,赵某1先行离开。22时许,李某3给吴某打电话说有四人被捅伤。杜某2死后,吴某安排赵某1跟公安人员说去要账的都是债主。 5.证人张某4、卢某、康某的证言与赵某1、吴某的证言相印证。张某4还证明,赵某1第一次借给于某1的100万元,都知道是吴某的;第二次借给于某135万元,有10万元是向其借的。卢某还证明,于某1为欠吴某账的事,请其找吴某说和,双方同意于某1将房子折抵60万元过户给对方,再还30万元即全部清账。康某还证明,吴某与于某1对房子问题有分歧,吴某称是买卖,于某1称是抵押。 6.证人朱某(民警)的证言:2016年4月14日22时许,其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赶到源大公司。在接待室苏某说有人打于欢,多名男子否认。其见于欢身上没有明显伤痕,即告知无论怎样都不能打架。其问谁报警,苏某称是厂里的工人。其走出接待室打电话向值班民警徐某汇报,让徐某过来。其与郭某3上警车商议是否向所长汇报。三四十秒后下车,马某向其讲述情况。其一听接待室异动,立即返回,见宋某拿着一把刀。 7.证人宋某、郭某3(辅警)的证言与朱某的证言相印证,并证明其二人听到打闹声即返回接待室,见于欢手持一把刀,要求于欢将刀放下,后宋某从于欢手里将刀拿过来。 8.证人徐某(民警)的证言:2016年4月14日下午,郭某1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印章。其带辅警赶到现场,郭某1反映苏某欠债不还,引发争吵,其制止并劝双方依法解决。双方无异议,其与辅警撤离。当日22时许,朱某打电话向其介绍源大公司警情,并让其过去。不久朱某又打电话称有人动刀。其赶到源大公司,讯问于欢,并口头传唤于欢、苏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三、视频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有关书证材料 1.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执法记录视频证明:2016年4月14日22时17分,民警朱某和辅警郭某3、宋某驾驶警车到达源大公司,警灯闪烁。朱某进接待室问谁报警、是否有人打架,苏某指认杜某2打于欢耳光,杜某2等否认并称是经济纠纷;苏某称厂里工人报警;民警警告双方不能动手;于欢欲离开被讨债人员阻止。22时22分,朱某和辅警走出接待室,马某反映讨债人员侮辱苏某。朱某打电话。后朱某和辅警走到门厅外,朱某让辅警告诉双方不能动手。22时26分,辅警走进大厅,透过玻璃墙见接待室内杜某2、程某捂着肚子,于欢、苏某站在接待室东南角,严某、郭某1等站在于欢、苏某对面。辅警从大厅走向接待室门口过程中(时长10秒),于欢持刀分别捅刺严某、郭某1各一刀。辅警进入接待室,让于欢交出刀,于欢称从接待室出去才能交刀,后在辅警连续责令下将刀交出。22时43分,民警徐某对于欢进行讯问。 2.冠县公安局提取的源大公司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4月14日17时50分后,讨债人员进出源大公司财务室。19时许,苏某、于欢从财务室出来,么某、苗某跟随。20时48分,苏某、于欢、马某、张某1进入接待室。21时53分,在办公楼门口烧烤的讨债人员陆续进入接待室。22时17分,警车到达,民警朱某和辅警郭某3、宋某进入接待室。22时22分,多名讨债人员跟随民警走出接待室,后陆续返回。22时24分,郭某3、朱某从警车右侧上车。约40秒后,郭某3、朱某下车绕到车左侧。此时于某2走到警车左侧。22时26分,郭某3、宋某走进接待室,程某捂肚子、郭某1捂腰部、杜某2被人架着、李某3背着严某先后走出接待室,分乘三辆车离开。 3.冠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源大公司办公楼一楼接待室。接待室靠东墙放有两张办公桌,桌前各放有一把办公椅,与屋门相对应靠南墙鱼缸西侧放有两张办公桌,靠西墙放有三人沙发,东侧放有茶几,相对应东侧放有一对单人沙发,其中南侧沙发扶手上有鞋印。接待室内及门厅、门口地面有滴落血迹。 4.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意见证明:(1)2016年4月14日,从于欢处扣押单刃尖刀一把,刀全长25.8厘米,刀身长15.3厘米,刀柄长10.5厘米,刀身最宽处3.1厘米。经鉴定,尖刀刀尖、刀刃、刀刃刀柄结合处检出郭某1的血迹;刀柄上检出于欢的基因分型和程某的血迹。(2)2016年4月15日,从于欢处扣押牛仔裤一条、夹克一件。经鉴定,牛仔裤上检出程某的血迹;夹克上检出于欢和郭某1的混合基因分型。(3)在接待室及大厅内、门厅台阶附近提取的多处暗红色斑迹上分别检出郭某1、杜某2的血迹及郭某1、程某的混合血迹。 5.冠县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杜某2上腹部正中见一纵行2厘米×0.5厘米哆开创口,深达腹腔,创道长15厘米,造成肝固有动脉2厘米裂伤口及肝右叶下侧面裂伤长4厘米、深8厘米。该损伤符合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如单刃尖刀类)在外力作用下所形成。杜某2系腹部损伤后造成肝固有动脉裂伤及肝右叶创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6.聊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明:在死者杜某2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48毫克/100毫升。 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证明:郭某1右腰背部有长4厘米皮肤裂伤,深达胸腔,右肺下叶不张,右胸腔积液(血),术中突发心跳骤停,未能施行开胸手术,经积极引流及输注红细胞、血浆得以保全生命。评定为重伤二级。 8.冠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证明:(1)严某左腹部见长4厘米横斜行皮肤创伤,符合锐性外力所形成。左腹部外伤后,造成小肠距屈氏韧带100厘米处贯通伤,有肠内容物溢出。属重伤二级。(2)程某左胸部锁骨中线第6、7肋间可见长2.8厘米横斜行皮肤创伤,符合锐性外力作用下所形成。属轻伤二级。(3)于欢左项部见长1.1厘米横行表皮剥脱,右肩部可见多处小范围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下所形成,不构成轻微伤。 9.冠县公安局提取的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电子银行回单、房产证证明:(1)苏某、于某1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借款100万元合同,同日赵某1账户向苏某账户汇款100万元。(2)冠县名仕花园某幢某单元1111,房屋产权人于某1,房屋建筑面积165.61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卖方于某1、苏某,买方项空缺。成交价格35万元,2015年11月1日先付25万元,余下房款11月2日还该房贷款10万元,卖方给买方办理过户手续。11月1日赵某1账户向苏某账户汇款35万元。 10.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详情、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4月1日,苏某报警称其名仕花园小区住房门锁被换,两万元现金被盗。经现场勘验,未发现有涉及盗窃案件价值的痕迹物证。同月13日11时17分,冠县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接110指令,名仕花园小区最东边楼有人闹事。民警赶到该楼11楼西户,发现吴某等在房内搬东西,吴某向民警出示二手房买卖合同。苏某到场后,吴某责骂苏某欠钱不还,苏某承认欠债,并承认已将房产证交给吴某。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同意。民警离开时,吴某让苏某留下,民警告知吴某不能阻止苏某离开,同时提醒苏某可以随时给民警打电话。民警下楼后,打电话再次告知吴某无权阻止苏某离开,吴某同意。14日16时27分,郭某1打电话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印章。当日22时07分,刘某打电话报警称源大公司有人打架。 11.冠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于欢及杜某2、郭某1、严某、程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 四、医疗证明和医生的证言 1.冠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病历、死亡记录证明:为杜某2办理住院登记完毕的时间是2016年4月14日22时42分55秒。杜某2经抢救于15日零时27分心跳骤停,抢救至15日2时18分,心跳不恢复,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失血性休克。 2.冠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解放军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证明:2016年4月14日至5月9日,严某在冠县人民医院抢救,CT检查提示假性动脉瘤不除外,建议转院治疗;5月12日至21日,严某在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9693.47元。同年4月14日至23日,程某在冠县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李某2、赵某2(均系医生)的证言:2016年4月14日22时许,杜某2被搀扶到该院急诊科,该院马上进行抢救。杜某2到医院时状态已经非常不好,意识模糊,烦躁状态,面色苍白,呼吸急促。鉴于病情危重,急送重症监护室。转到重症监护室时,杜某2已经昏迷,测不出体温、血压,遂进行输液、输血,上呼吸机。持续抢救到次日1时许,杜某2临床死亡。整个救治过程按照救治流程操作。事后听说有一辆送病人的车将医院限行杆撞断,未听说与保安发生冲突。 五、检察机关补充提取的证据 1.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0月20日,苏某账户向赵某1账户共计汇款154万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月6日,苏某账户向赵某1账户共计汇款29.8万元。 2.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取的通话清单证明:苏某手机于2016年4月13日10时56分拨打110并通话,同日15时17分、17时31分、18时01分拨打063512345(市长热线)并通话;于某1手机于2016年4月13日12时43分拨打110并通话,当日12时46分、14时37分、16时11分拨打063512345并通话。 3.冠县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证明:2017年4月10日22时31分至23时22分,侦查人员对从源大公司至相关医院抢救路线进行驾车实验,实验结果分别是到县人民医院6.9公里,用时约9分钟;到县中医院5.2公里,用时约7分钟。 综合考虑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被害人及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 1.上诉人于欢所提苏某实际是向吴某借款,原判未认定吴某、赵某1多次纠集人员对苏某暴力索债,案发时杜某2等人受吴某、赵某1指使,采用非法限制自由的方式讨债并对于欢、苏某侮辱、殴打的上诉意见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相关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2.上诉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认定杜某2受伤后自行驾车前往冠县人民医院,而未去距离更近的冠县中医院,且到医院后还与门卫发生冲突,延误救治,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多名证人反映杜某2是由杜某7驾车送医院治疗,而非自行前往;选择去人民医院而未去更近的中医院抢救,是因为人民医院是当地最好且距离也较近的医院,侦查实验证明从现场前往人民医院较前往中医院仅多约2分钟车程。故对于欢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相关辩护意见:(1)所提侦查机关对现场椅子是否移动、椅子上是否有指纹等事实未能查清的辩护意见,或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或者对本案定罪量刑缺乏价值。(2)所提公安、检察机关有人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两机关所收集的证据不应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冠县公安局和冠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收集的相关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本案亦不存在依法应予回避的情形,故相关证据可作定案证据使用。(3)所提讨债人员串供、醉酒,应当排除其证言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讨债人员仅就涉案高息借贷的实际发放者进行串供,该节事实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原审及本院亦未采信相关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讨债人员就其他事实有过串供,讨债人员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证言能够得到在案其他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的印证;案发当天讨债人员大量饮酒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讨债人员因为醉酒而丧失作证能力,排除其证言于法无据。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原判未认定作案尖刀系管制刀具,来源未能查清的意见,经查,根据外观特征认定本案的作案工具为尖刀,并无不当;只有被害人郭某1一人陈述于欢从身上拿出尖刀,该陈述与在场的其他被害人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且该尖刀是否为于欢事前准备,不影响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的认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辩护人当庭提交的3份新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当庭提交的有关苏某计划外生育被罚款的收费收据、于欢父亲于某1身份信息的新证据材料,或者不具有客观性,或者与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法律适用 1.上诉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具有防卫性质。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认为,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经查,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和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肢体行为。当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欲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才持刀捅刺,且其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前围逼的人,可以认定其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故原判认定于欢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上的不法侵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欢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所提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反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上诉人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特殊防卫。辩护人提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讨债人员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于欢捅刺抢劫者的行为属特殊防卫,不构成犯罪;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持反对意见。 根据刑法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公民有权进行特殊防卫。但本案并不存在适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经查,苏某、于某1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1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也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1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有关强迫借贷按抢劫罪论处的规定不符。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于欢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上诉人于欢的防卫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于欢提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于欢的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出庭检察员提出,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评判防卫是否过当,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紧迫程度和严重程度,防卫的条件、方式、强度和后果等情节综合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杜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进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拘禁、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即使四人被于欢捅刺后,杜某2一方也没有人对于欢实施暴力还击行为。于欢的姑母于某2证明,在民警闻声返回接待室时,其跟着走到大厅前台阶处,见对方一人捂着肚子说“没事没事,来真的了”。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利刃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即郭某1系被背后捅伤,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故对出庭检察员及于欢所提本案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于欢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上诉人于欢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杜某2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于欢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虽然于欢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亦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对上述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上诉人于欢是否构成自首。于欢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欢构成自首。经查,执法记录视频及相关证据证明,在于欢持刀捅人后,在源大公司院内处警的民警闻声即刻返回接待室。民警责令于欢交出尖刀,于欢并未听从,而是要求先让其出去,经民警多次责令,于欢才交出尖刀。可见,于欢当时的表现只是未抗拒民警现场执法,并无自动投案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此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刑罚裁量 上诉人于欢及其辩护人提出,于欢具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且被害方有严重过错等从宽处罚情节,原判量刑畸重;出庭检察员提出,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应当维持原判量刑。 经查,在吴某、赵某1指使下,杜某2等人除在案发当日对于欢、苏某实施非法拘禁、侮辱及对于欢间有推搡、拍打、卡项部等肢体行为,此前也实施过侮辱苏某、干扰源大公司生产经营等逼债行为。于欢及其母亲苏某连日来多次遭受催逼、骚扰、侮辱,导致于欢实施防卫行为时难免带有恐惧、愤怒等因素。对于欢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方存在严重过错、原判量刑畸重等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还查明,本案系由吴某等人催逼高息借贷引发,苏某多次报警后,吴某等人的不法逼债行为并未收敛。案发当日被害人杜某2曾当着于欢之面公然以裸露下体的方式侮辱其母亲苏某,虽然距于欢实施防卫行为已间隔约二十分钟,但于欢捅刺杜某2等人时难免不带有报复杜某2辱母的情绪,在刑罚裁量上应当作为对于欢有利的情节重点考虑。杜某2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欢在实施防卫行为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重伤者系于欢持刀从背部捅刺,防卫明显过当。于欢及其母亲苏某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于欢的防卫行为超出法律所容许的限度,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认定于欢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也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于欢在民警尚在现场调查,警车仍在现场闪烁警灯的情形下,为离开接待室而持刀防卫,为摆脱对方围堵而捅死捅伤多人,且除杜某2以外,其他三人并未实施侮辱于欢母亲的行为。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对于欢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维持原判量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诉讼程序 上诉人于欢提出,本案存在办案机关违反回避规定的情形。经查,被害人杜某2确有亲属在冠县检察机关、政府部门任职,但此事实并非法定的回避事由,本案也不存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应予回避或移送、指定管辖的情形。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欢持刀捅刺杜某2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于欢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程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杜某1等所提判令于欢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杜某2四名未成年子女可依法救济。原判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1、许某、李某1、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的上诉,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附带民事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刑事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靖 审判员 刘振会 审判员 王文兴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颖博 张坤" 248,"2018-05-02 01:51:30",(2017)京01刑终36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6-15),"(2017)京01刑终36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4岁。因涉嫌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羁押,于2016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3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间,购买他人非法获取的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本市海淀区上地东路1号院1号楼盈创动力大厦A座502室)独家运营的《问道》网络游戏账号和密码六万余组,后将上述账号内的游戏装备等物品通过互联网变卖牟利。在此期间,其共销售游戏装备等物品数额达人民币69093元。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数据查询说明、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登录记录、交易记录、总交易次数、官方平台交易物品详情等电子数据、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身份信息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予惩处。但指控违法所得数额,仅仅凭借北京光宇在线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易金额,而没有扣除被告人王某出售自己合法控制的账户内的游戏装备等金额,在被告人王某有此辩解而无充分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其稳定供认购买成本3万元左右,获利额2万元左右。虽然其辩解自己也销售自己合法所有的游戏装备,但是其合法所有的账户只有10个,相比而言,其即使出售了合法所有的部分游戏装备,销售金额也仅仅占所有销售金额非常小的一部分。结合其非法所得的游戏账号和密码达到6万余组,且均登录进入他人的网络游戏系统,综合考虑以上情形,可以认定其行为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某非法获取他人《问道》游戏账号密码六万余组,并进入上述账号非法获取账号内的游戏装备等物品,进而在互联网上变卖牟利,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杨 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申政伟 书 记 员  张 洋" 249,"2018-05-02 01:51:35",(2017)京01刑终39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6-15),"(2017)京01刑终39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28岁,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传唤,次日被解除传唤,同年6月11日被羁押,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全,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女,29岁,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传唤,次日被解除传唤,同年6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46岁,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和原审被告人朱某、孙某,均未对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朱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某不是本案的主要致害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朱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朱某不是本案的主要致害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朱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朱某与原审被告人孙某共同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二人系共同犯罪,均应对王某轻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充分考虑了朱某具有自首等情节,对其裁量决定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和原审被告人孙某不能正确处理租赁房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朱某、孙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朱某、孙某系夫妻,并有幼女需要抚养,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孙某宣告缓刑。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朱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2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杨 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申政伟 书 记 员  张 洋" 250,"2018-05-02 01:51:39",(2017)京01刑更33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6-15),"(2017)京01刑更338号 罪犯赵X,男,29岁(198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服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X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提出对罪犯赵X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认为,罪犯赵X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根据罪犯赵X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罪犯赵X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X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清园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赵X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赵X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X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李 斌 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彦雅 书 记 员  张雪冬" 251,"2018-05-02 01:51:50",(2017)京01刑终33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6-12),"(2017)京01刑终3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宏,男,45岁(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大学文化,干部,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29日羁押,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宗龙,北京首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宏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京0109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XX宏,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院认定: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XX宏经人介绍与被害人黄某(女,19岁,本市某高校大二学生)通过手机认识,答应为黄某安排实习事宜。同年8月26日18时许,XX宏带初次见面的黄某与焦某、宋某等十余人在本市西城区“惠丰门钉肉饼”饭馆用餐,期间黄某饮酒。21时30分许,XX宏找代驾与黄某、焦某乘车离开饭馆,中途焦某下车。23时20分许,XX宏将黄某带至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号院×招待所326房间内,趁黄某醉酒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8月27日1时许,被害人黄某报警。同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XX宏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XX宏的供述证实,其与黄某的干爹刘×军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0日左右,刘×军给其打电话,让其给黄某找一个实习单位。2016年8月20日,其与黄某通过电话进行了联系。2016年8月26日18时许,其约黄某、焦某、宋某等十几个人在西城区护国寺门钉肉饼饭店二楼包间吃饭,吃饭过程中他们喝了两瓶白瓶二锅头酒,黄某也喝了酒。晚上9点左右,其找了滴滴代驾开着其的车,拉着黄某、焦某一起回家,途中焦某下车回家。其带黄某到×招待所,住进了326房间。进入房间后,其与黄某发生了性关系。发生性关系后,黄某说自己来月经了,其看到黄某躺的靠近窗户的床上有血迹。之后,黄某要求离开宾馆,其打车将黄某送到某大学宿舍楼下。其担心招待所的服务员看见床上的血迹,就把床单、被罩带回家洗了。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8****3599。经其辨认确认,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招待所326号房间是其与黄某发生性关系的地点。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其系某大学二年级的学生,学校要求进行专业实习,其干爹刘×军让XX宏帮忙安排实习单位。2016年8月下旬,其与XX宏通过一次电话。2016年8月26日,XX宏约其到西城区护国寺门钉肉饼饭店吃饭,18时左右,其到了饭店,一起吃饭的有十几个人。席间,有人劝酒,其说只能喝二两,其他人还拿这句话开玩笑,后来其喝了有6、7两二锅头酒。21时许,吃完饭后其给朋友梁某发了微信,让梁某来接她。其从饭店出来时,感觉走路轻飘飘的,其跟一起吃饭的人道了别,之后的事情就什么都不记得了。其醒来时发现自己在一个宾馆的房间里,赤身裸体躺在床上,床上有血迹,房间里还有XX宏,当时是27日凌晨。其怀疑XX宏将其强奸了,就询问XX宏对其做了什么,XX宏就向其赔礼道歉。这时梁某给其打来电话,其哭着对梁某说,让梁某来接她,她不知道自己所在位置,梁某询问其身边是否有人,让其把电话交给身边的人,其就让XX宏接了电话。通话后,其要回学校,XX宏打车将其送到学校宿舍楼下,XX宏就坐车走了。其不知道宾馆的名称、地址,只记得宾馆的大门是伸缩门,门上有一颗五角星。其到学校后,梁某也开车到了,其上了梁某的车,简单的把事情经过跟梁某说了,梁某开车出了校门,在车上拨打“110”电话报了警。民警赶到后,看其处于醉酒状态,让其去醒酒并提取体液。其在石景山区医院提取了阴道内的体液,医生还给其输了液。8月26日,是其来月经的第二天,出血量比较多,所以带了夜用卫生巾。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XX宏就是强奸其的男子,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招待所326号房间是其被强奸的地点。 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黄某的朋友。2016年8月26日晚上,XX宏因黄某实习的事情约黄某到西城区人民剧院附近吃晚饭。当晚21时20分左右,黄某给其发微信,让其来接她,其两次让黄某通过微信发送定位,黄某始终没有回复。随后其多次拨打黄某的电话,一直无人接听,直到8月27日0时许,其打通了黄某的电话,其问黄某在哪儿,黄某边哭边说不知道,还让其来接她,她马上下楼。其听到拍铁门的声音,就问黄某身边环境怎样,黄某说门上有五角星,其又问身边有没有人,让黄某把电话交给身边的人。然后其听见XX宏说,他是黄某爸爸的朋友,黄某喝多了,要把黄某送回学校。挂了电话后,其不放心就开车到了黄某的学校。其开车到黄某宿舍楼下时,刚好看到一辆出租车把黄某放下,车就开走了。其过去叫黄某上了车,黄某身上酒味很大,脸上有泪痕,还说畜生不如。其问怎么回事,黄某说了事情经过,其猜测黄某被强奸了,就建议黄某报警,黄某同意了,其拨打“110”电话报了警。大约27日1时30分,民警在学校门口找到其与黄某。民警询问黄某事情经过,黄某当时酒还未醒,站立不稳,也说不清楚具体情况,民警建议她先去醒酒并提取体液。其带黄某到石景山区医院做了相关检查,并输液醒酒。7时许,黄某到八角派出所接受询问。其在宿舍楼下见到黄某时,黄某穿的白色裙子有破损,扣子系串了,裙子后面还有血迹,在医院检查时其才知道黄某处于经期。 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XX宏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6日24时许,其与儿子睡觉时XX宏还没有回来。8月27日8点多,XX宏说要去单位加班就开车出去了,晚上8点多才回来。其在家里未发现外面的床单、被罩。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代驾司机。2016年8月26日晚上,有一个手机尾号3599的人申请代驾,出发点是护国寺,终点是门头沟三家店,其接了单。其到护国寺时,有两男一女在等他,他上车后坐在驾驶员位置,其中一个男的坐在副驾驶,女孩坐在副驾驶的后边,另一个男的坐在其身后。出发前女孩去了厕所,她上车后,其就开车出发了。三人在车上聊天,聊到女孩实习的事,后排座的男子称是女孩父亲的朋友,为女孩实习帮忙。车行驶到西二环官园桥时女孩又要上厕所,其出了二环停在一个加油站里,让女孩去厕所。大约10分钟后女孩从厕所回来,没有找到车,还去问加油员,副驾驶的人下车把女孩叫到车上。其继续开车,到大成路附近的一个小区,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人下了车,后面的两个人就不说话了。女孩说过想吐,其给了女孩一个塑料袋,但是没有吐出来。后来这两人可能睡着了,头靠在一起。其开车到三家店时将男子叫醒,让他指路,其把车开到一个×招待所,将车停在招待所门前就下车走了。其下车时,那个女孩没下车,可能是睡着了。在其驾车期间,后排的男女没有暧昧语言和动作。 6、代驾派单信息照片证实,2016年8月26日,张某作为代驾司机收到电话188****3599的电话订单,从护国寺街人民剧场代驾到三家店东街,开始时间是21时53分58秒,结束时间是23时21分43秒。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7日凌晨,其在三家店汽车站附近趴活,有一男一女打车去某大学。两人年龄差距较大,男子岁数大,女子岁数小。两人上车后车内有酒味,其不清楚是谁喝了酒。其开车将两人送到大学校园内,女孩下了车,那个男子又坐车回到了三家店。 8、证人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晚上,其与XX宏、缪某、郝某、姓宋的秘书长等十几个人在西城区护国寺门钉肉饼饭店吃饭,一共喝了两瓶酒,可能有两个人没有喝酒。吃饭时XX宏带去了一个姓黄的女孩,让宋秘书长安排实习。席间,姓黄的女孩比较活跃,说能喝二两酒,她向每个人都敬了酒,她倒了两次酒,大概喝了四两二锅头。21时左右,聚餐结束后,其他人都各自离开了,只有其与XX宏、还有姓黄的女孩坐了XX宏的车。XX宏找代驾开车,其坐副驾驶位置,XX宏坐在驾驶员后面,姓黄的女孩坐副驾驶后面,他们从二环到莲石路,先把其送回家。其下车时,女孩说想吐,其问女孩是否下车吐,女孩说不用。当天那个女孩喝了不少酒,但其觉得没有醉,因为女孩是自己走出饭店的,在车上也有交流。 9、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XX宏相识两年了。2016年8月20日左右,XX宏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给一个朋友的孩子办理大学实习证明。8月26日晚,XX宏约其在西城区人民剧场附近的门钉肉饼饭店吃饭。当晚18时许,其带乔某一起去吃饭,XX宏把那个实习的女孩介绍给其,让其办理实习的事,还说具体事情让乔某办理。席间,XX宏让那个实习的女孩给其敬酒,因其开着车没有喝酒,拿茶水应付了一下。开始喝酒时,那女孩说只能喝二两,后来那女孩就喝了起来。后来其带乔某先走了。 10、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晚,其跟原实习单位的领导宋某一起去西城区一个餐厅吃饭时,提起给坐在其身旁的一个20多岁的女孩开实习证明,还说让其具体办理。开始喝酒时,那女孩说只能喝二两,后来大家还开玩笑说二两起步。席间,其喝了一点酒,那个实习的女孩喝了不少,还敬了宋某一杯酒。其觉得那女孩当天喝了有3、4杯酒。饭局快结束时,其与宋某就先走了。 11、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焦某通知其2016年8月26日晚在护国寺门钉肉饼饭店吃饭,说XX宏有个老乡想搞文化展览。当天一起吃饭的有大约12个人,其是自己去的,XX宏带了一个姓黄的女孩,说给那女孩办实习的事。其记得那天喝了3瓶白酒,XX宏带的女孩喝了有3两左右,还敬了其一杯酒。那女孩后来跟XX宏、焦某一起走的。席间,缪某提出第二天请XX宏的一个老乡吃饭。 12、证人缪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其参加了XX宏召集的一个饭局,当天喝了两瓶二锅头。XX宏带了一个姓黄的女孩,吃饭过程中这个女孩向他们敬酒。席间,其说第二天请XX宏的表哥吃饭,当时没有特定的约谁。第二天,XX宏、焦某、郝某等7人到同春园吃饭,XX宏没有带那个姓黄的女孩。 1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某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理,蔡×明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蔡×明与XX宏是湖南老乡。2016年8月26日,蔡×明叫其到西城区护国寺人民剧场附近的门钉肉饼饭店吃饭,一起吃饭的十几个人,至少有四个女的。当天是XX宏召集大家吃饭,他坐主位,招呼大家,蔡×明让其去结了账。一起吃饭的有几个书画爱好者,年龄比较大,所以谈的话题比较多,其进进出出安排就餐,没有听到他们具体说什么。当天喝酒用的是分酒器,倒到小酒杯里喝。当天在饭店要了3瓶牛栏山白瓶二锅头酒,没有喝完,结账时又退了一瓶,总共喝了2瓶酒。有个小姑娘喝酒了,吃完饭其与蔡×明走的,有没有人喝多,其不能确定。 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城区护国寺惠丰门钉肉饼店领班。通过其对该饭店2016年8月26日20时3分[210]的结账单确认,这桌客人在该饭店要了3瓶白酒,退了1瓶,这桌客人消费了2瓶白酒。 1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门头沟区三家店×仓库的职工,负责业务培训楼即内部招待所的卫生清理。XX宏是×仓库的转业干部,因老家来人,于2016年8月22日至8月26日在招待所申请了两间房,分别是326号、320号。招待所平时没有人值班,最近一段时间只有其一个人打扫卫生。8月27号,其打扫326房间时,发现靠近窗户的那张床上的床单、被罩不见了,320号房间多了一个被罩,等于326房间少了一个床单。其打扫326、320房间时,没有发现卫生巾、卫生纸等垃圾。其提供的业务培训楼入住申请表证实,被告人XX宏经审批,于2016年8月22日至8月26日入住×的业务培训楼,入住人次3人。 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石景山医院急诊内科的医生。2016年8月27日2时许,黄某由一个男的陪同来到急诊内科,这名男子说黄某喝了酒,要求输液醒酒。黄某当时只说喝酒了,没有说喝了多少,其看黄某能够正常交流,走路有些晃,用不用醒酒药物都行,就没有给她开醒酒的药,只给她开了葡萄糖。她输完液就走了。 17、病历手册证实,2016年8月27日2点46分,被害人黄某到石景山区医院急诊科的就诊情况。 18、惠丰门钉肉饼店结账单证实,2016年8月26日晚,XX宏等人在惠丰门钉肉饼店的消费情况,其中要了42度牛栏山白瓶二锅头酒3瓶,后退了1瓶,实际消费2瓶。 19、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害人黄某到石景山公安分局八角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一名张姓男子强奸,因事发时意识不清,不能确定案发地点。 2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1日16时至17时,门头沟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技术队对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号院培训楼326号房间现场进行了勘验。该房间房门朝南,进门右侧是卫生间。房间内西侧由北向南依次为桌子和衣架,房间内东侧由北向南依次为单人床、床头柜和单人床。卫生间内南侧由西向东依次为洗脸盆和马桶。现场内除上述所见,未发现其他异常情况。 2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物)字[2016]第FYA1603696-2016DW1977号毒物检验报告证实,2016年9月7日,在所送黄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在所送黄某的尿液中未检出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和苯二氮卓类催眠镇静药,未检出吗啡类、苯丙胺类、大麻类、氯胺酮和可卡因常见毒品。 2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6]第FYB1607197-WZ7197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2(黄某阴道拭子)、03(黄某内裤斑迹)号检材上精子为XX宏所留,不支持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23、石景山公安分局八角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和门头沟公安分局三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27日1时许,该所接到黄某报警称,其被人强奸,现在在某大学门口。后民警赶到现场,见到黄某和一名自称是黄某朋友的男子。民警询问黄某具体情况,黄某称被一名男子强奸。但因黄某处于醉酒状态,无法表述强奸经过和具体地点,且黄某在表述过程中语无伦次。后民警要求黄某到医院醒酒,提取阴道分泌物,并告知其醒酒后马上到派出所报警。8月27日8时许,黄某到八角派出所报警,并将在医院提取的阴道分泌物交给民警。后民警将该分泌物移交给门头沟公安分局三家店派出所,三家店派出所又将分泌物移交法医的情况。 24、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9月12日15时30分,门头沟公安分局对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号院家属楼×单元×号XX宏家进行搜查,未发现XX宏所述的招待所的床单、被罩。 25、手机短信、微信照片、通话记录及通话录音证实,被害人黄某与被告人XX宏案发当天联系吃饭的事,事后黄某询问XX宏是否看到其遗忘的物品等;黄某干爹刘×军发给黄某的刑事谅解书,请求黄某谅解被告人XX宏,由被告人XX宏给予被害人精神安慰;案发后,被告人XX宏妹妹与黄某短信联系,向黄某赔礼道歉,请求黄某对XX宏予以谅解;案发当晚梁某多次拨打黄某电话以及梁某要求黄某用微信发其所在位置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XX宏的律师、家属与黄某协商,让黄某对XX宏予以谅解的情况。 26、西城区护国寺惠丰门钉肉饼店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XX宏、被害人黄某等人进入饭店及饭后离开的情况。 27、×招待所监控录像证实,2016年8月26日晚至27日凌晨,被告人XX宏与被害人黄某进出招待所的情况,其中被害人黄某上楼时是由被告人XX宏搀扶,下楼时走路摇晃。 28、执法记录仪录像证实,2016年8月27日1时30分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在某大学门口找到黄某与梁某,在民警询问黄某具体情况时,黄某站立不稳,走路摇晃,不能正确回答民警提问,也不能说清嫌疑人身份、案发现场等情况。因此,民警要求黄某先到医院醒酒并提取阴道分泌物,并告知其醒酒后马上到派出所报警。 29、被告人XX宏入所照片及门头沟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XX宏被刑事拘留时左肩头有受伤后的痕迹,经询问法医不能确定致伤原因。 30、被告人XX宏平时表现证明材料证实,其平时工作积极,团结同志,有较好的工作作风。 31、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XX宏的身份情况。 32、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8月29日11时30分许,八角派出所民警在某大学门口将被告人XX宏抓获。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X宏违背妇女意志,在黄某醉酒后,意识不清,无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强行与黄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XX宏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XX宏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黄某酒后意识清醒,他没有违背黄某意志与黄某发生性关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不构成强奸罪;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黄某与上诉人发生性关系时意识清醒,是自愿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XX宏不构成强奸罪,并请求调取黄某2016年8月份的手机通话记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黄某酒后意识清醒,他没有违背黄某意志与黄某发生性关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他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梁某、张某、焦某等人的证言,病理手册,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XX宏违背妇女意志,趁黄某醉酒之际,与黄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申请亦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人民法院根据XX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作出判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宏违背妇女意志,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XX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杨 亮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萌萌" 252,"2018-05-02 01:51:56",(2017)京01刑终39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6-1),"(2017)京01刑终39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冷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1993年9月14日因病保外就医;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原判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03年4月27日被减刑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羁押,于2016年6月27日至12月12日在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进行精神病鉴定,于2016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冷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503号刑事判决;因一审判决书中存在字句错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503号刑事裁定书。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冷某,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6月8日10时许,永丰派出所接到报警称,被告人冷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回迁房物业处将物业地下室玻璃损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控制。次日16时许,民警驾驶警车带领被告人冷某前往其住所检查,行驶至大牛坊村回迁房北侧公路时,被告人冷某在警车内将民警孙某咬伤,致其右上臂皮肤破损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冷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冷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梁某、殷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冷某当庭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冷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冷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是被警方陷害,至6月9日16时案发时其已被警方扣留超过24小时,警方并非合法执行公务;警方违法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涉案视频证据涉嫌篡改;其本人已经戒毒,在案毒品检验报告系捏造。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冷某所提其是被警方陷害,至案发时其已被警方扣留超过24小时,警方并非合法执行公务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证明,永丰派出所于2016年6月8日10时许接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回迁房物业报警称一疑似精神病男子(冷某)将该物业地下室玻璃损坏,民警随即出警进行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将冷某查获后因冷某手部受伤且精神极度亢奋,故警方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北京大学国际医院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印证该情节;在对冷某进行治疗后,警方于当日19时许将冷某传唤至永丰派出所接受询问;根据对冷某尿检情况,警方于6月9日16时许带领冷某前往其住处进行检查,在途中冷某咬伤民警。从警方将冷某正式传唤到派出所至案发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24小时期限,警方系在依法执行公务,冷某关于系被警方陷害的说法无任何依据,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冷某所提警方违法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北京大学国际医院于2016年6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冷某当时被诊断为意识障碍、药物中毒,这与警方《到案经过》中关于冷某到案时处于精神极度亢奋状态的说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冷某当时的精神状态足以使警方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产生疑问,且经向冷某家属了解情况,冷某的家属亦向警方表达了申请对冷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的意见,警方据此对冷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冷某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冷某均未提出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予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冷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潘萌萌" 253,"2018-05-02 01:52:01",(2017)京01刑终38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5-27),"(2017)京01刑终38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61岁(195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莱芜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林甸县。2011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羁押,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8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王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酌予从重处罚。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8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陶 炜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睿智" 254,"2018-05-02 01:52:07",(2017)京01刑终30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5-27),"(2017)京01刑终30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女,51岁(1966年1月2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固始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女,47岁(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5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本市海淀区美丽园路蜀湘源饭店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鲁某(女,46岁)发生争执,并将鲁某推倒在地,致其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某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供称2015年9月18日21时许,其在蜀湘源饭店后厨工作,负责杀鱼,一个姓鲁的女子是洗碗工兼捡菜。其见她菜放得很乱,就说了她,她就骂其,两人就吵了起来。厨师长让其二人出去吵。其二人就到后厨门口吵,相互骂了几句。那名女子朝其脸上吐了一口唾沫,其就用左手把她往旁边推了一下,她就倒地了。厨师长就过去扶她。后其回去上班,也没有见到那个女子,直到次日下午14时左右,民警到饭店将其抓获。 2.被害人鲁某的陈述,称2015年9月18日20许,在蜀湘源饭店后厨门口,何某让其给她拿菜,其很忙,没有给她拿,何某就骂其。其就找厨师长评理,但何某还是骂其。厨师长说管不了。这时,其和何某就在后厨门口附近,何某还吐了其一口唾沫,其说:“你有病”。这时,何某就将其推到在地。当时其就倒在地上站不起来,左腿很疼。后厨师长叫车将其送到了医院。 3.证人赵某的证言,称2015年9月18日21时许,其在蜀湘源饭店后厨配菜,这时听到有人吵架,抬头一看是后厨刷碗的阿姨和杀鱼的阿姨不知道为何吵了起来。吵了一会儿,厨师长让她们出去谈,她们到了后厨门口继续吵。吵了没几句,杀鱼的阿姨要进后厨,刷碗的阿姨挡着她路了,杀鱼的阿姨说让开,然后突然用手推了刷碗的阿姨上身一下,刷碗的阿姨直接往后侧身倒在地上了,然后杀鱼的阿姨直接进了后厨。其就上前扶刷碗的阿姨,她嘴里一直说疼,后来其和员工一起把她送到了医院。 4.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经过辨认,指认被告人何某就是2015年9月18日21时许,在蜀湘源饭店后厨门口,将刷碗阿姨推到的女子。 5.X线诊断报告、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鲁某于2015年9月18日经医院检查,为左股骨颈骨折,后做手术。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有材料及检查所见,认定被害人鲁某系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6.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鲁某于2015年9月19日14时30分报警,称被何某打伤。 7.监控录像,证明民警在对被告人何某进行讯问时程序合法,无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之事。案发现场的摄像头显示案发当时,在蜀湘源饭店后厨门口,有两人呈争执状,一男子从中劝阻,后一较矮胖的女子被另一人用力推倒在地,该男子马上前去扶该女子,但该女子当时未能站立,后又有一男子从厨房出来帮忙处理。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9月19日15时30分在本市海淀区美丽园路蜀湘源饭店内被抓获。脱保后,民警于2016年12月2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欧尚商城天府豆花庄内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因伤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9494.39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因伤造成误工损失人民币12000元,伙食补助人民币195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人民币67744.39元。 在庭审中,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委托协议书、收据、出租车发票等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对于被害人鲁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亦负有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双方均未能克制,被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据此,对被告人何某酌予从轻处罚。被害人鲁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系合理开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予支持。同时,鉴于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医疗费用等损失。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五角一分。 上诉人何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赔偿过高。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上诉人何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的合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害人对于事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上诉人何某酌予从轻处罚,并由被害人自行承担20%的医疗费用等损失。对于上诉人何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何某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赔偿的数额适当,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决民事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郑文伟 审 判 员  杨 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 悦 书 记 员  潘萌萌" 255,"2018-05-02 01:52:13",(2017)京01刑终39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5-27),"(2017)京01刑终39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28岁(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35岁(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2014年3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131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赃物已起获发还,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目前已起获发还,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11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铮" 256,"2018-05-02 01:52:20",(2017)京01刑终33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5-26),"(2017)京01刑终33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50岁(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26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因上诉人张某在上诉期间被变更强制措施,故原判应对其刑期起止日期重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潘萌萌" 257,"2018-05-02 01:52:28",(2017)京01刑终33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5-26),"(2017)京01刑终33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28岁(1988年7月15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莒南县,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7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海淀区通过他人(情况不明)为其本人伪造姓名为王金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本。2017年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悬挂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中石化加油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身上起获的上述机动车驾驶证、悬挂的摩托车号牌及该车行驶证均为假。被告人王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通过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考虑到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等从轻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申政伟 书 记 员  张 洋" 258,"2018-05-02 01:52:34",(2017)京01刑终25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5-23),"(2017)京01刑终251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45岁(1971年9月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法定代理人张鑫,男,50岁(1967年1月1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21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尤越、助理检察员金磊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某,刘某的辩护人暨法定代理人张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1月6日10时许,因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海淀区八家嘉园华联生活超市内无故打砸商品,超市经理报警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民警出警,并将被告人刘某带回派出所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用手扇打民警黄某左面颊,致使民警黄某左颜面部软组织损伤。 后被当场抓获。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刘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黄某、李某、王某、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及支持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所提抗诉理由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根据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刘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其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2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二、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萌萌" 259,"2018-05-02 01:52:42",(2017)京0111刑初531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5-22),"(2017)京0111刑初53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在北京市房山区某乡政府做保安期间,于2017年3月25日零时许,分别盗窃保安宿舍内被害人盛某联想Z2131手机1部、安踏运动鞋1双;被害人李某1苹果牌5S手机1部、人民币133元;被害人李某2乐视LEX520手机1部。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乐视LEX520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苹果牌5S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联想Z2131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部分赃款赃物已挥霍,乐视LEX520手机、安踏运动鞋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3月27日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三十三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盛某人民币八百八十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260,"2018-05-02 01:52:48",(2017)京01刑终33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5-22),"(2017)京01刑终33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4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颖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女,66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某1,男,37岁。系被害人之子。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京0109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听取了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汪某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与汪某系东西院邻居,刘某住东院即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陈家庄村(以下简称陈家庄村)东街22号,汪某住西院即陈家庄村东街甲21号,刘某家房后西侧与汪某家房后东侧有一块空地。双方因房后空地的使用权问题产生争议,但至今尚未解决。2016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发现汪某用砖瓦圈围该空地后,即上前扒除汪某所建围挡,汪某随即赶到,与刘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厮打在一起,汪某倒地后受伤。经医院诊断,汪某头面部外伤,眼睑挫伤,胸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右侧第6、7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汪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被害人汪某自2016年4月17日至26日间在门头沟区医院就诊,住院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12067.21元。医生建议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一人,出院后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016年6月29日,被害人汪某被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由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汪某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120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5367.21元。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汪某系邻居,其住陈家庄村东街22号,汪某住陈家庄村东街21号。双方曾因房后空地的使用权问题产生争议,至今尚未解决。2016年4月17日下午,其回家时,看到邻居汪某家用砖和石棉瓦将房后空地圈了起来,垒了砖墙,砖上插了石棉瓦。其就拆汪某家垒起来的墙和石棉瓦,刚拆了几块,汪某就从房后的小门出来了,边走边骂不让其拆,还冲过来抓住其衣领,其隔着不高的墙圈掰汪某的手,汪某将其推趴下了,汪某也倒地了。后来,其丈夫、母亲赶来,将二人劝开。在其与汪某发生撕扯过程中有一名抹灰工在场。 2、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刘某系邻居,其住陈家庄村东街21号,刘某住陈家庄村东街22号。双方曾因房后空地的使用权问题产生争议,至今尚未解决。2016年4月17日17时许,其在家听到房后有“咕咚”、“咕咚”的声音,便从房后小东门出来,看到刘某正在拆其用砖码放的圈墙。其走到圈墙边,对刘某说:“你不能拆!”刘某一边说“我叫你盖”,一边揪住其头发往前拽,其摔倒在圈墙上,眼眶、手磕在石头上,上半身卡在砖石堆和立着的石棉瓦上。其当时想抓刘某的脸,但是没有抓到,不知道抓到什么部位了。刘某的母亲和丈夫这时赶过来劝刘某松手,刘某才松手。刘某松手后坐在旁边对其继续辱骂,其与刘某对骂了几句,就趴在圈墙上。大约过了20分钟,其儿媳郭文慧回来报了警,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眼眶、膝盖、小腿淤青,左大臂外侧划伤,第6、7根肋骨骨折。 3、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妙峰山一带做建筑工。2016年4月17日17时左右,其正在陈家庄村给一户人家抹水泥路面,看到斜对面一个60多岁的妇女和一个40多岁的妇女因为一小块儿地方吵嚷起来,年轻的要拆,年老的不让拆,俩人相互吵嚷,还相互骂对方,接着相互抓挠到一起,后来岁数大的妇女倒在砖瓦堆上。岁数大的妇女倒在砖瓦堆上后,岁数小的妇女还和她相互抓着。两人当时都没有拿任何东西,当时也没有其他人在场。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汪某之次子,2016年4月17日晚上6点多,其接到电话知道其母与邻居打架受伤了,在门头沟区医院治疗。当晚7点半左右,其赶到区医院,看到其母汪某在急诊室,左眼肿着,双臂都有皮肤破损,两条腿有青紫,右腿比较严重,最严重的是肋部疼痛。急诊医生怀疑其母骨折,让第二天住院检查。第二天早上其母转到神经外科住院治疗,住院后医院诊断其母有两根肋骨骨折。其还证实其母日常身体较好,在这次打架之前没有受过外伤,肋骨也没骨折过。 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汪某之长子。2016年4月17日,其母亲汪某与刘某因为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冲突后,其将母亲送到门头沟区医院急诊就医,其母眼睛青肿,有掉了的头发,其母还说胸疼。后来在神经科住院治疗,给其母看病的是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大夫。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门头沟区医院神经外科医生。2016年4月17日,汪某在门诊治疗,4月18日8点转入病房,其系汪某的主治医生。当时,汪某左眼周青紫红肿,自述有胸部压痛,经CT检查,第6、7根肋骨骨折。汪某于4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两个月后汪某进行了复查,汪某肋骨已形成骨痂,证实她肋骨骨折是新造成的。 7、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之母。2016年4月17日,其在陈家庄东街22号家中听到房外有动静,其和女婿胡某一起从家中出来,其看到汪某和刘某隔着汪某家垒起的小矮墙,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走在前边的胡某喊:“松手、松手”,双方就都松开了手。两人松手后汪某还骂他们,一会儿就歪倒在墙头上了。其女刘某走到东边坐下,胡某拨打“110”电话报了警。 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之夫。2016年4月17日17时许,其在陈家庄东街22号家中听到房后有吵架的声音,其和岳母祁某从家中出来,其走在前面。其走出屋子看见妻子刘某正与邻居汪某吵嚷,汪某坐在土坡上,跟刘某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其就喊:“松手、松手”,双方就都松了手,但是两人还在继续骂,其就拨打“110”电话报了警。汪某在其拨打电话的同时也给她儿媳妇打电话,打完电话汪某还继续骂他们,一会儿就歪倒在墙头上了。其看见其妻手上有血。 9、妙峰山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情况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4月17日17时48分,妙峰山派出所接布警称陈家庄村有人打架,后民警赶到现场,看见两名妇女(即刘某、汪某),汪某躺在地上,刘某坐在地上。民警询问二人能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汪某称胸部疼痛,要到医院就医,刘某称手疼,也要去医院。民警告知双方,就医后若伤情不重,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若伤情严重需要留院观察,告知民警,民警到医院进行询问。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11、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实,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汪某被门头沟区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眼睑挫伤,胸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脑神经反应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可能。 12、本院(2015)门民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763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汪某曾因房后空地的使用问题将被告人刘某诉至本院,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双方争议问题系土地使用权争议,需由政府有关部门确认为由,驳回了汪某的起诉。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17日17时许,汪某与邻居刘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陈家庄村东街甲21号房屋东侧,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某身体受伤(不构成轻微伤),妙峰山派出所给予汪某罚款300元的处罚。 1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17日17时48分,被告人刘某的丈夫胡某报案称,其妻刘某与邻居汪某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扯。 1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的现场位于汪某、刘某两家房后空地;在空地中,自汪某家北房后墙处由西向东有一高低错落的不规则矮墙,矮墙为砖码墙;矮墙外有一土堆,土堆上有砖石瓦块等杂物;土堆北侧为街道;汪某趴在靠近自家一侧的土堆上;刘某右手手掌、手指有血迹。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17、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6年4月20日14时10分,民警到刘某住处将刘某传唤到妙峰山派出所进行询问。 18、疾病诊断书、病历材料证实,2016年4月18日,被害人汪某被门头沟区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眼睑挫伤,胸部、四肢多发软组织损伤,脑神经反应右侧第6、7肋骨骨折可能。汪某于2016年4月18日入院,2016年4月26日出院,共住院8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每日陪护一人,出院后定期复查,加强营养。2016年6月29日,被害人汪某被诊断为右侧第6、7肋骨骨折,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 19、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汪某支付住院费用共计12067.21元。 20、护理损失证明证实,陈某2自2016年4月18日至4月26日请事假8天,日工资351.82元,误工损失2814.55元;陈某1为双班出租车司机,月承包收入25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汪某作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遇事妥善处理。双方因房后空地的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后,本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但汪某在政府相关部门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擅自对空地进行围挡,其做法是错误的,而被告人刘某在看到汪某所建围挡后,不能冷静处理,自行拆除汪某所建围挡,从而引发双方争吵、厮打,致汪某倒地后受伤,因汪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故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汪某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20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因其主张的赔偿标准以及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的期限,汪某主张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亦属合理范围,亦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五十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认定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刘某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高,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刘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祁某、胡某的部分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纠纷发生口角并相互揪扯在一起发生厮打。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的证言以及汪某的就诊记录能够证明被害人于案发当日即送医院就诊以及被害人当时的伤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汪某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因此,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汪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汪某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经济损失情况,判决赔偿的数额合理。故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刘某对汪某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害人汪某对事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对刘某酌予从轻处罚,且减轻上诉人刘某的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赔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申政伟 书 记 员  张 洋" 261,"2018-05-02 01:52:56",(2017)京01刑申2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5-19),"(2017)京01刑申20号 陈某: 你自诉曾某犯重婚罪一案,对本院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京01刑终24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你作为自诉人起诉曾某犯重婚罪主体不适格事实认定错误,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重婚案件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重婚罪自诉人的范围包括犯重婚行为人的配偶或者被欺骗而与之重婚的受害人。原审法院通过询问被告人曾某并听取你的陈述意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被害人告诉之法定要件的规定,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你系本案被害人,你作为自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你的起诉并无不当。经查,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你在申诉中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你对于曾某已婚事实并不知情,系被欺骗而与之重婚的受害人,故你所提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定罪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262,"2018-05-02 01:53:01",(2017)京01刑终30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5-15),"(2017)京01刑终30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女,40岁(1977年3月19日出生),出生地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嵩县。2013年11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京0107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刑初10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庆宏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杨 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悦 书 记 员 顾 昕" 263,"2018-05-02 01:53:06",(2017)京01刑终31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5-12),"(2017)京01刑终31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7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5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联想桥东与他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赶至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全部责任。次日0时6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刘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5.1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后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事故相对方万树丰人民币1500元。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刘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刘某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因刘某在上诉期间被变更强制措施,故对其刑期起止日期重新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邓 飞 书 记 员  王婧妍" 264,"2018-05-02 01:53:14",(2017)京01刑终35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5-10),"(2017)京01刑终35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34岁(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任丘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2006年9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白某,男,34岁(1982年9月8日出生),回族,出生地河北省沧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白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74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白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的含有克伦特罗的羊胴体,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某、白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7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芳 代理审判员  吴迪 代理审判员  鲍艳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静" 265,"2018-05-02 01:53:21",(2016)津0101刑初324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5-8),"(2016)津0101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飞,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二年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燕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及其辩护人窦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XX飞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丰田牌小轿车行至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处时,将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孙某1撞倒在地。后被告人XX飞未停车查看并驾车逃离现场。经群众报警,被害人孙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20分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日19时许,被告人XX飞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XX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被告人XX飞家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死亡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XX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XX飞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XX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当庭供认发生事故时,其感觉撞到人后,出于害怕及侥幸心理未停车查看而直接逃逸。 被告人XX飞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就事实及量刑提出,1、案发时已近凌晨,道路上能见度差,被告人XX飞并没有意识到撞到被害人,不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2、案发后被告人XX飞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闯红灯横穿马路,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4、被告人XX飞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XX飞自愿认罪,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XX飞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XX飞驾驶汽车遇被害人骑自行车穿过马路时,有明显的向左打方向躲避的动作,且发生撞击后其车辆的右后视镜被撞损,其主观上应当明知其车辆撞到被害人,而仍逃离现场,属于肇事逃逸,且现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XX飞驾驶牌照号为津H×××××的丰田牌小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路交口,在交通信号灯显示直行方向绿灯时正常通行过程中,遇被害人孙某1骑自行车沿南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山西路交口,在交通信号灯显示左转方向红灯时左转弯至此,被告人XX飞发现情况晚,未采取制动措施,在其向左打方向盘躲避过程中,其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孙某1身体及所骑自行车左侧相撞,将被害人孙某1撞倒在地。被告人XX飞未停车查看并驾车逃离现场。经群众报警,被害人孙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20分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同日19时许,被告人XX飞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孙某1的家属王某2、王某3、孙某2、王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XX飞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XX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0元(包括先期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1家属人民币113397.2元。被害人孙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XX飞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飞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沿南京路由东向西步行至君隆广场楼下时,听到一声巨响,同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向其所在的方向开过来,其快速走到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看到一名倒地的伤者,期间路上没有其他车辆通过;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驾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至山西路交口准备左转山西路,当时路口信号灯左转灯是红灯,其停在路口等候放行。这时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从其车辆右侧很快的驶入路口直行通过,接着其听到一声人的惊叫声和碰撞声,后其看到左转灯绿灯放行,其就左转山西路将车停在路边,步行回到现场查看,发现一名女性伤者躺在地上并且流了很多血,旁边还有一辆自行车,其拨打110报警,并站在伤者身边防止被过往车辆二次碾压,警察来后其就离开了; 3、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驾车沿南京路由长沙路向山西路方向行驶,距离山西路口一百米左右时,一辆黑色丰田轿车从其车左前方驶过路口,随后其听到从黑色丰田轿车的位置传来一声巨响,然后其看到地上有一滩血迹,还有一个人躺在地上,肇事车辆没有停车,沿南京路由山西路开到河北路交口右转了,事发路口直行方向是绿灯,其没有停车,一边开车一边拨打110报警;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0时47分许其乘车经过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时,发现地上有血迹,旁边有一个人躺在地上,头部流血,右前方靠路边位置有一辆自行车,当时现场没有其他车辆在旁边停靠,其报警; 5、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南京路诚基中心门口看到一黑色轿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驶过山西路交口时撞倒一人,后驶离现场,当时其离现场100多米,未看清伤者的体貌特征; 6、证人孟某1的证言、租赁合同、车辆购买合同、车辆检验交接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证实被告人XX飞在案发时驾驶的津H×××××黑色丰田牌轿车系其儿子孟某2转让给其,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发前十多天其将车辆租赁给XX飞使用,案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间; 7、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13时许,一男子将一辆黑色丰田牌汽车送到其修理厂维修,该汽车右前部保险杠、右前大灯、右后视镜都有损坏; 8、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继母孙某1在2016年6月6日0时许,在南京路诚基中心底商的大鹏超市上夜班;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6日0时许,其和孙某1在南京路诚基中心底商的大鹏超市上夜班,孙某1骑自行车离开超市到马路对面右侧的公共厕所,过了20多分钟还没有回来,其出去找,发现在公共厕所所在的路口有很多警察,走近后发现路上有孙某1的鞋,经询问警察,才知道被送往医院的伤者就是孙某1; 10、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6月6日0时许,经群众报警,天津市急救中心救护车赶至案发现场,将孙某1送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20分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1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 11、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记录,证实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6月6日0时43分22秒,被害人孙某1骑自行车沿南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北左转弯至山西路交口,横穿南京路,当时交通信号灯为红灯;0时43分27秒,一辆牌照为津H×××××黑色丰田牌汽车出现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路交口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遇被害人孙某1骑自行车横穿南京路,该车未减速,在左打方向盘躲避过程中,车前部右侧与被害人孙某1身体及所骑自行车左侧相撞,将被害人孙某1撞倒在地,并驶离现场。0时47分38秒警车抵达现场。自肇事车辆撞击被害人孙某1后至警车抵达现场期间,未发现有经过的行驶车辆发生二次碾压被害人孙某1的情况; 1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材料,证实案发后经群众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处置。2016年6月6日19时08分,被告人XX飞在孟某1的陪同下到交管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投案,2016年6月7日,被告人XX飞被交管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治安拘留所将被告人XX飞抓获到案; 13、XX飞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证实XX飞采血时间为2016年6月6日18时30分,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后,交管局和平支队泰安道大队于2016年6月6日0时55分至1时40分期间,对和平区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经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分析,事故现场遗留的散落物碎片是津H×××××丰田牌小型汽车同一整体所分离,该车前部右侧与自行车左侧接触发生碰撞,该车由西向东通过南京路停车线时该路口为绿色信号灯; 15、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XX飞持有效期内C1驾驶证,以及被告人XX飞、被害人孙某1及其家属、相关证人的身份信息,XX飞无违法犯罪记录,不是网上列逃人员; 16、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缴款凭证,证实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孙某1的家属与被告人XX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XX飞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飞从轻处罚; 17、被告人XX飞的供述,其到案后所做笔录均一致证实2016年6月6日0时许,其驾驶租赁的牌照为津H×××××黑色丰田汽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至山西路交口处时,交通信号灯为绿灯,其直行通过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感觉车右前部撞到了小宠物,还有响声,没想到会撞到人,其没有停车查看,驶离现场。当日13时许其将车开到修理厂修理,当天晚上车主孟某1给其打电话才知道撞到人,在孟某1的陪同下到交警部门投案。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焦点问题,简要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XX飞与被害人孙某1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 根据在案的监控录像、相关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地点为和平区南京路与山西路交口,该路口设有交通信号指示灯。案发时被告人XX飞驾驶肇事车辆由西向东沿南京路直行通过山西路交口,此时直行的交通信号灯为绿灯通行状态,被害人孙某1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沿南京路非机动车道行至山西路交口向北左转,此时左转信号灯为红灯禁行状态,被害人孙某1骑自行车横穿南京路至路口中间时,被告人XX飞驾驶肇事车辆通过该路口,发现情况时未减速,躲避不及时,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1倒地受伤,被告人XX飞驾车逃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均应按照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安全通行。被告人XX飞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虽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正常通行,但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能及时发现情况,并采取减速、及时躲避等必要的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没有保护现场及施救,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孙某1在左转信号灯为红色禁行状态下,横穿南京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据此,被告人XX飞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虽当庭出示交管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人XX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中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孙某1有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与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人XX飞是否构成自首。 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XX飞在驾车通过事发路口时,遇孙某1骑自行车横穿马路,其发现情况后有明显的向左打方向盘躲避的情形,且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撞击时发出巨大响声,而被告人XX飞事发后即将汽车送往修理厂修理,车的前保险杠、后视镜位置均有损坏。以上事实足以证实被告人XX飞事发时明知撞人仍逃离现场,而并非其到案后一直所供述的感觉撞到的是小宠物的事实。其虽系自动投案,但在到案后心存侥幸,并未对其明知撞人而逃逸的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XX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与事实、在案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XX飞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XX飞系自首、被害人无过错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飞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XX飞无逃逸的故意、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任 飞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向茹" 266,"2018-05-02 01:53:34",(2017)京01刑终30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5-8),"(2017)京01刑终30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男,54岁(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欣,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京0109刑初2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韩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韩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韩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刑初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杨 亮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萌萌" 267,"2018-05-02 01:53:40",(2017)京01刑抗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5-3),"(2017)京01刑抗4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人梅某,男,44岁(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原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民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服刑。 指定辩护人邹鑫,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赵明明,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傅高山,男,34岁(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东海县,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2009年5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8月,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在北京市新安教育矫治所服刑。 指定辩护人吴纯刚,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姚宁,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傅高山等犯受贿罪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1457号刑事判决,同案犯何继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京01刑终309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何继伟撤回上诉。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7年1月9日以京一分检审刑抗[2016]4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彭现如、助理检察员张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梅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鑫、赵明明,原审被告人傅高山及其指定辩护人吴纯刚、姚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梅某系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民警,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梅某伙同被告人傅高山、傅伟及何继伟,将伪造印章的违法犯罪人员陈某抓获后,利用被告人梅某的职务便利,收受陈某人民币50000元,将陈某擅自释放。其中,被告人梅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人傅高山分得赃款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傅伟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何继伟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现涉案假章未起获。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梅某所在单位将其带至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纪委接受调查,后被纪委禁闭调查二日,2014年11月1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梅某宿舍搜查起获涉案赃款人民币21000元,现扣押在案;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傅伟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何继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傅高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梅某、傅高山、傅伟、何继伟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张某、郑某的证言,领导干部综合情况表、履历表,派出所情况说明,李某、张某银行账户明细,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傅高山、傅伟、何继伟,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傅高山、傅伟、何继伟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傅高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法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但同时鉴于被告人傅高山自动投案,被告人傅伟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何继伟系被动到案,虽不能认定自首,但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梅某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部分赃款,故法院对被告人梅某、傅高山、何继伟、傅伟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傅高山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三、被告人傅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四、被告人何继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五、责令被告人梅某、傅高山、傅伟、何继伟共同退赔人民币二万九千元,连同在案扣押人民币二万一千元予以没收。 同案犯何继伟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二审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为,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该法律规定对梅某、傅高山二人判处刑罚,但并未依法判处罚金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梅某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法院应该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量刑,原判主刑过重,如果法院判处罚金,希望考虑其家庭困难情况,从轻判处。 梅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如果 法院判处罚金,建议法院按照刑罚适当的原则对原判主刑调整,从轻判处。 原审被告人傅高山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如果法院判处罚金,希望考虑其家庭困难情况,从轻判处。 傅高山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本案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傅高山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刑法修正案九没有规定对其实施前的行为具有溯及力,因此不应判处罚金。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人梅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被告人傅高山等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鉴于傅高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傅高山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梅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部分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梅某关于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同时认为法院应该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量刑,原判主刑过重,如果法院判处罚金,希望考虑其家庭困难情况,从轻判处的辩解及梅某辩护人关于如果法院判处罚金,建议法院对原判主刑调整,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梅某辩护人请求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傅高山关于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如果法院判处罚金,希望考虑其家庭困难情况,从轻判处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傅高山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应判处罚金,请求法院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1457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晓丰 审 判 员 刘宇红 审 判 员 金 莙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燕风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王梦洁" 268,"2018-05-02 01:53:50",(2017)京01刑终20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4-14),"(2017)京01刑终20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天水市,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宾至嘉宁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淀物业管理分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凌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龙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1,女,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北京市海淀区颐慧佳园小区物业管理处行政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初中肄业,原系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颐慧佳园项目部二期、三期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艾某,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唐河县,初中肄业,原系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颐慧佳园项目部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王某1、艾某、鲁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4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王某1、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某、王某1、鲁某及原审被告人艾某,审核相关证据材料,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4日,为与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鸿业公司)争夺本市海淀区颐慧佳园小区的供暖权,被告人贾某指使被告人王某1配合非本单位人员孙凤武(另案处理)强占小区锅炉房并清人换锁。当日20时许,孙凤武带领多人(均非颐慧佳园小区物业职工)持棍棒等物来到颐慧佳园小区,王某1授意被告人艾某关闭小区监控电源,并安排艾某带领孙凤武等人到小区锅炉房,艾某遂通知被告人鲁某等人关闭小区监控电源。后孙凤武等人在被告人艾某、鲁某带领下,采用恐吓、拳打脚踢的方式强行驱赶锅炉房内热能鸿业公司的值班人员。热能鸿业公司职员张某、赵某1、王某2闻讯后赶至颐慧佳园小区三期锅炉房,被孙凤武等人持械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1、王某2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贾某、王某1、艾某、鲁某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贾某、王某1所在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万元,赔偿被害人赵某1、王某2及韩某、呼某、路某、吴某人民币各1万元,被害人对贾某、王某1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贾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宾至嘉宁物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海淀物业管理分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10月14日下午5时许,其接到吴某的电话,说晚上10点左右让其带人去颐慧佳园锅炉房把里面的人清走,然后把锅炉房的锁换掉,不让热能鸿业供暖公司的员工再进去,挂了吴某的电话后,其给颐慧佳园小区的物业经理王某1打了一个电话,把吴某的指示全部传达给了王某1,王某1表示知道了。随后其和小武通了一个电话,小武问其到小区后跟谁联系,其说跟王某1联系,之后其把物业经理王某1、小区保安队长艾某的联系方式告诉了他。晚上其就把手机关了。其所在物业公司和热能鸿业供暖公司之前就有矛盾,按照规定,供暖公司应该归小区物业公司统一管理,但是其公司接手颐慧佳园小区物业后,由于热能鸿业供暖公司是由小区业委会直接找的,且协议到2018年,热能鸿业供暖公司和其公司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所以其公司就想把热能鸿业供暖公司换掉,但热能鸿业公司一直不肯离开,双方之间就有了矛盾。2015年9月11日上午9时,其接到公司电话,说其公司管理的颐慧佳园物业被热能鸿业公司的员工围了,要解决热能鸿业供暖公司在颐慧佳园供暖纠纷一事,得知这个情况后,其向公司总经理吴某报告此事,吴某让其去颐慧佳园了解情况,其出于自身安全考虑不太愿意去,后来吴某说给其安排了一个人保证其的安全。挂了电话后,一个自称小武的男子给其打电话,说是吴某让他找其的,其和小武说好在颐慧佳园物业见面。其不认识小武,小武不是其单位的员工。当天上午10点半左右,其和小武在颐慧佳园小区的东门见了面,当时小武带了十多个人,其就一起去了颐慧佳园物业办公室与热能鸿业供暖公司的人见面,通过和热能鸿业供暖公司的领导协商后他们的员工就先散了,只剩下两三个负责人协调颐慧佳园供暖锅炉房的事情,因为当天双方人员没有发生冲突,其就让小武先走了。2015年10月15日早上其开机后,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14日晚上把小区锅炉房的人都清走了,其知道14日晚上出事了,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其不想知道,所以并没有过问。其认为吴某所说的“清人”、“换锁”就是找几个“社会人”把锅炉房的人吓唬走,然后把锅炉房的锁换掉。 2、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10月15日的供述,证实其系颐慧佳园物业经理。2015年10月14日白天,物业领导贾总给其打电话让其晚上21点左右找开锁师傅准备换锅炉房的锁,还说他派人来找其准备晚上清理锅炉房的人。晚上20点左右,有一名男子给其打电话,说是贾总让他来找其的,其就把他带到了物业的供暖收费室,然后其给姓艾的保安队长打电话,让他也来收费室,其让姓艾的保安队长带着贾总派来的人去一、二、三期锅炉房,配合开锁和清理里面烧锅炉的工人。贾总叫来的男子让姓艾的保安队长把监控录像都给断了,之后姓艾的保安队长就带着贾总派来的男子走了,出门时其看见一伙人手里都拿着棍子,其就跟他们说别打架,那人说只是吓唬吓唬,然后就走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保安李队长给其打电话说在三期锅炉房那里打起来了,其就给贾总打电话,但贾总关机了。15日上午其给贾总打电话汇报了昨晚的事情,贾总说知道了。 被告人王某1于2015年11月11日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4日其接到贾总的电话让其安排换锁的人把小区里三个锅炉房的锁都换了,并让小区保安配合换锁,还说会有人来,到时会给其打电话,让其把人接进小区就行了。其理解的让小区保安配合换锁是因为小区锅炉房里有原来供暖公司的人,怕人家不同意,所以让小区保安跟着换锁的人,以免引起冲突。贾总派来的人到了小区后,问其拉没拉小区监控的电闸,后来其给小区一区的李某、二区的吴春林、三区的张师傅打电话让他们把监控的电闸拉掉。之后贾总派来的人和艾某就去小区锅炉房换锁去了。贾总派来的人并不是其物业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小区的保安。 3、被告人艾某于2015年10月15日的供述,证实其系北京恒安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颐慧佳园项目部的保安队长,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物业王经理将其叫到小区一期的供暖收费室,向其介绍了一名叫小武的男子,让其带着小武那些人去锅炉房把小区一、二、三期之前供暖的那些人清理走。王经理还让其把小区的监控录像的电断了,等监控录像断了之后再让小武带来的在小东门的一群人进小区。后来其就打电话给小区的保安副队长鲁队长和李队长让他们把监控录像的电断掉。之后其和小武从收费室里出来,这时小武在小东门外的那群人也过来了,小武带了大概有三四十个男子。其带着他们到了一区的锅炉房,开锁公司的人先把锅炉房的门锁打开,之后小武带着十几个人进锅炉房清人了。后来,小武他们把锅炉房里面的两名工作人员拽了出来让他俩跪在地上,并对他俩拳打脚踢了几下。然后,小武他们拿来一个大布包摊在地上,里面装的全是镐把子,小武那群人一人一根将这些镐把子都分了,然后其带着他们就去二期三期继续清理,程序跟一期的一样,在清理三期的时候,锅炉房供暖方来了五六个人,过了一会儿,其听见地下锅炉房有打斗争吵的声音,于是其和鲁队长就下去查看情况,小武他们跟对方的那几个人发生了撕扯,双方扭打了起来,其和鲁队长则撤出来在岗亭背面的空地上抽烟。后来,小武那些人有三四个人拿着镐把子、灭火器、铁链子等工具冲到地下室和对方的人又打了起来,具体怎么打的其没有看见,又过了一会儿,供暖的那些人跑了上来,小武一帮人在后面追,之后小武他们再没有回来。其就回一期向物业经理汇报了刚才在三期打架的情况。 4、被告人鲁某于2016年10月17日的供述,证实其系颐慧佳园小区保安副队长。2016年10月14日晚8点左右,其正在二期北门上岗时接到艾某的电话,让其去把二期监控室的电断了,之后其就去了二期监控室将两个电闸拉了并给艾某回了电话。晚8点半左右,艾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带一个保安去西门,说如果来成群的人或者来110的人就给他上报,之后其就带领一个保安去了西门。8点50左右,其听电台中有人喊一期锅炉房进了一帮人。大概9点多,保安冯晓根用电台喊其,说在小区南门聚了一群人,有人拿着棍棒,其回复知道了,之后其带了两名保安员过去,其看到对方有人拿着棍子就没敢靠近,没多长时间,小区北门保安跟其说从北门进来了五六个拿木棍的人,其将此情况汇报给了艾某。其看到的情况是从南门进来的二三十人直接去了小区的锅炉房,然后就有人开始砸锅炉房的门,其听到了砸门和有人喊叫的声音。大概二十分钟左右,这些人一起从西门出了小区往南走,应该是去了小区三期,艾某和那些人在一起。过了一会儿,三区的一个保安员用电台喊说来了一帮人,其让他不要管,注意自身安全。又过了一段时间,艾某到二区找到其,让其一起去了三区,在三区东门门口,其看到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其中一个是热能鸿业供热公司的张总,这些人去了三期锅炉房。其和艾某、李某也随后也去了三期锅炉房,在地下一层其看到张总带着那七八个人从地下二层锅炉房的方向押着一名男子上来了,张总问其管不管这个事。过了一会儿又来了两名男子,一个拿着木棍,一个拿着像是铁链的东西直接下到了地下一层,接着里面就发生了双方打架的声音,再后来其看到热能鸿业的张总及另外两名男子脸上都流血了,这时,从外面又跑来一名男子用木棍朝张总身上打,张总就往南跑了,拿木棍的人和拿链子的人一起去追张总。其不认识这些拿木棍和铁链子的人,这些人都不是其物业的人。 5、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10月15日的陈述,证实其系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保部部长,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员工赵某1给其打电话说颐慧佳园A区供暖处西口门被人撬了,里面的员工也被打了,其就赶往现场,其到了C区的供暖处后看到有四五名男子已经把供暖处的门撬开了,其和几名员工不让这几个人走,但其中一个东北男子带着这些人要硬冲,这名东北男子还打电话叫人来,没过多久就来了四五名手拿棒球棍的男子对其和几名员工进行殴打,其和几名员工就往外跑,在地库出口处其看到一名男子给二三十人发棍棒和刀具,这些人拿了工具后也对其进行殴打,其挣脱开后就往外跑,这些人追上其后又对其进行殴打。在小区内被人殴打时其看见物业保安很有秩序地在维护殴打其的场面。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孙凤武即是2015年10月14日晚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6、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实其系热能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员,2015年10月14日晚,其接到锅炉工的电话说有人换锅炉房的锁,其就去锅炉房查看情况,在锅炉房门口其看到门被撬了并换了锁,现场有两个人,其拦着不让他们走,其中一人打电话说都下来砍死其,过了几分钟,其看到保安队长带着三五个人拿着棍子就来了,之后又来了十多人,这些人拿着棍子和刀子,来了之后就打其和另外几名职员,其就往外跑,其看到这些人把公司领导扎倒在地。其被打的时候有两个小区的保安队长,一个是保安大队长,另一个是二区的保安队长,这两个人在现场给打其的那些人带路。 辩认笔录证实鲁某、艾某即为2015年10月14日晚带领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7、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呼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赵某1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辨认笔录证实王某2辨认出鲁某、艾某即为2015年10月14日晚带领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孙凤武即是2015年10月14日晚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呼某辨认出鲁某、艾某即为2015年10月14日晚带领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22时许,其在颐慧佳园东门口等车位,其看到停车场边上一辆黑色车旁有六七个人,其中一男子在打电话叫人,没多久来了一辆白色SUV,从车内下来五六个人,手里拿着棍子,还有一人拿着刀,其担心他们会打架就报警了。 9、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热能鸿业供暖公司颐慧佳园锅炉房职员,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其和冯某在颐慧佳园一期的锅炉房内,突然来了二十多人,手里拿着镐把子让其滚出去,其手里的手机也被他们抢走了,其和小冯被轰出锅炉房后,一个开锁的人把锅炉房的锁换掉了,之后他们逼其带着他们去二区的锅炉房,到了二期的锅炉房后,这些人拿着镐把子砸门砸玻璃,砸开门后把里面的两个工友打了,他们把锁换掉之后又逼其带着去三区,过程和一、二期的一样。这些人其不认识,但有一个二区的保安队长和一个三区的保安跟着他们一起并带着他们来锅炉房。 1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韩某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鲁某、艾某即为2015年10月14日晚带领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孙凤武即是2015年10月14日晚指使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11、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热能鸿业供暖公司颐慧佳园锅炉房职员,2015年10月14日晚,其和同事在颐慧佳园二区锅炉房聊天,突然听到砸门的声音,之后门就被撬开了,进来十多个人,有人用木棍把座机给砸了,并把其和同事轰出了门,出了门后其又看到十多个人,还看见一区的两个同事,有一个物业保安队长把其带到了二区和三区之间的马路上,让其去接三区的同事过来。其被那些人中的一个人用木棍打伤了,同事也被踢了几脚。到了三区的锅炉房,其把同事吴某叫了出来,然后那些人中有人撬了三区锅炉房的锁。那些人又用木棍吓唬其和同事让其赶紧离开,之后其就被轰了出来。其认识那些人中的两个保安,一个是二期的保安,他是案发时给对方那群人带路的;另一个是保安队长,他是在那群人打砸锅炉房时在一边望风放哨的。 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艾某即为2015年10月14日晚带领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男子。 12、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路某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1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热能鸿业供暖公司颐慧佳园三期锅炉房职员,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其在颐慧佳园三期锅炉房值班室时看到二十多人手里拿着镐把子让其出去,其不出去,就有四五个人将其拉出了锅炉房,其中一名男子用拳头打了其头部。 14、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颐慧佳园物业电工,2015年10月14日晚20时许,保安李某找其说监控有问题,让其把电源拉了,随后其就跟着李某将监控室的电源拉了。 1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颐慧佳园保安,2015年10月14日晚,物业的王某1经理给其打电话说晚八点让其把一期的监控录像电闸关掉。晚上八点多,艾某给其打电话,让其赶紧关掉一期的监控电源。王某1和艾某说晚上要清小区的锅炉房,所以让其把监控关了。 1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14日晚8时许,朋友孙凤武给其打电话让其接一个叫张强的人到颐慧佳园小区,当晚9点左右其和张强到了颐慧佳园小区北门,其看到了孙凤武,他身边还有七八个人,不久又来了七八个人。孙凤武说要进小区的锅炉房将锅炉房的工人清出来。其看到后来的七八个男子将两个布兜中的木棍分给八九个人。其和他们到了锅炉房后,开锁的将门打开,有四五个人进去把里面的两个男子拽了出来,孙凤武让这两个人带着去小区的二区,到了二区锅炉房后程序跟一区的一样,之后其就自己出了小区,其看到有警车来了,并且有人从小区内跑出来,其就和张强一起开车跑了。 1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赵某1、王某2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4日21时许,张某报警称在海淀区颐慧佳园小区内有多人打架。 19、通话记录,证实贾某与孙凤武、贾某与王某1、王某1与孙凤武、王某1与艾某、王某1与李某、王某1与鲁某、艾某与孙凤武、艾某与李某、艾春上与鲁某、艾某与贾某之间于案发当日均有电话联系。 20、现场照片,证实现场门被撬、门窗被砸损的情况。 21、颐慧佳园小区供热运营托管合同及移交协议,证实北京市海淀区颐慧佳园业主委员会与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8年3月30日,由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颐慧佳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北京佳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颐慧佳园业主委员会、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北京佳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颐慧佳园ABC区锅炉房未移交设备设施移交给北京市海淀区颐慧佳园业主委员会委托的北京市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接收。 22、海淀区八里庄街道颐慧佳园小区协调会会议纪要,证实2015年10月14日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召集海淀区供暖办、海淀区房管局一所、泽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佳邦物业公司、宾至嘉宁物业公司、热能鸿业供暖公司、颐慧佳园社区居委会就颐慧佳园小区供暖问题召开协调会,会议最终形成决议:一是无论哪个企业提供颐慧佳园小区供暖服务,不得影响小区业主和居民2015-2016年度冬季准时供暖;二是如果谁影响了今冬供暖服务,可以启动司法程序,追究责任主体法律责任。 23、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贾某、王某1所在公司以家属名义赔偿被害人一方共计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贾某、王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24、到案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被动到案的情况。 25、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供热采暖办法,证实颐慧佳园小区物业并不当然是小区供热采暖的供应方。 以及辩护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当庭宣读并出示的颐慧佳园物业管理人员结构图,颐慧佳园项目供暖设备、供暖运营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王某1、艾某、鲁某为自身利益,勾结不明身份人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在量刑时依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予以区分,同时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三、被告人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为:其系该小区物业公司副总经理,对小区有管理责任,案发当晚其并未到现场,其只是向王某1传达总经理吴某的要求,属于职务行为,虽然其在履职过程中有错误,但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贾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贾某作为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副总经理,向王某1传达交代公司董事长吴某的指示,属于贾某职责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且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对锅炉房的换锁和清理行为属于正当民事行为,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与贾某的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2、物业公司的换锁行为发生在特定场所,指向特定行为,不可能侵害到社会公共秩序;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贾某主观上存在寻衅滋事的故意,且没有证据证明贾某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贾某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二审改判贾某无罪。 上诉人王某1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指示保安关掉监控录像电闸,也没有叫保安带孙凤武去锅炉房清人;其接孙凤武等人进小区,并安排保安配合孙凤武等人换锁的行为并未超出贾某的指令范围,属职务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上诉人鲁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与事实不符。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贾某的辩护人所提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对锅炉房的换锁和清理行为属于正当民事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贾某作为宾至嘉宁物业公司副总经理,为争夺颐慧佳园小区的供暖权,勾结并指示孙凤武等社会人员通过随意殴打他人等暴力手段,强占小区锅炉房进行换锁并驱赶热能鸿业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扰乱了小区公共秩序并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犯罪后果;且此前海淀区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已就颐慧佳园小区供暖问题召集当事各方进行协调并达成会议纪要,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当采取合法方式解决,而不应采取暴力方式强行更换锅炉房门锁;在此情况下,贾某等人仍勾结社会人员通过暴力手段强行换锁清人,案发当晚所实施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具有正当合法性,故贾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贾某的辩护人所提换锁行为发生在特定场所,指向特定行为,未侵害到社会公共秩序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小区人口居民密集,贾某等人勾结孙凤武等大量社会人员持械在夜间进入小区,并在小区内随意殴打他人,已严重扰乱了小区治安及公共秩序,故贾某的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贾某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无犯罪的故意及行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贾某与孙凤武之前就有过接触,明知孙凤武的社会人员身份,并不具备解决与对方公司纠纷的特别资质或身份,在孙凤武纠集大量不明身份社会人员在夜间进入小区的情况下,贾某主观上应当明知孙凤武将采取非法手段强行换锁、清人,仍然向王某1发布指示,指示物业和保安人员配合孙凤武等人进行换锁清人,贾某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职务行为的范畴,构成了犯罪,故贾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1所提其没有指示保安关掉监控录像电闸,也没有叫保安带孙凤武去锅炉房清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艾某供认,案发当晚王某1明确指示其将小区的监控录像断电,并安排其带领孙凤武等人去小区锅炉房将人清走,保安李某亦证明王某1打电话让其将小区监控录像电闸关掉的情况,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印证,足以证实王某1在案发当晚实施了指示保安关闭小区监控录像的行为,故王某1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1所提其接孙凤武等人进小区,并安排保安配合孙凤武等人换锁的行为并未超出贾某的指令范围,属职务行为,其主观上不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1作为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负有指挥、管理小区保安工作的职责,案发当晚看到孙凤武带领大量社会人员,手持棍棒等凶器,应当明确认识到孙凤武等社会人员的换锁清人的手段是非法方式,王某1并未对孙凤武等人扰乱小区秩序的行为予以制止,而仍然接受并按照贾某的指令,联系孙凤武将其带进小区,并指令艾某等人关闭小区监控录像并配合孙凤武等人换锁清人,王某1的行为亦超出正常职务行为的范畴,构成了犯罪,故王某1所提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鲁某所提原判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一审认定的事实,故鲁某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王某1、鲁某及原审被告人艾某为自身利益,勾结不明身份人员,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依据贾某、王某1、艾某、鲁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予以区分,同时鉴于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一审人民法院根据贾某、王某1、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贾某、王某1、鲁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杨 亮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邓 飞 书 记 员 王婧妍" 269,"2018-05-02 01:53:59",(2017)京01刑终25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4-11),"(2017)京01刑终25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丁×,男,39岁(1978年4月8日出生)。200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丁×多次纠集他人以存在经济纠纷为由,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向被害人陈×索要钱款均遭拒绝,后丁×指使郑×、石×(均已判决)意图通过破坏车辆方式报复陈×。2014年12月27日21时许,郑×、石×二人合谋在本市海淀区上河村小区地下车库内,使用红色油漆喷罐对陈×的一辆宾利牌欧陆飞驰SCBBF53W型机动车喷涂红色油漆,毁坏原有车身漆面,经鉴定该车维修价格为人民币56804元。案发后,郑×、石×将上述情况告知丁×。被告人丁×于201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确认的被告人丁×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石×、郑×、张×1、任×、张×2、李×的证言,被害人的车辆行驶证,被喷漆车辆照片,被害人维修车辆的结算单及结算发票,被害人陈×与丁×的短信记录及短信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二份,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丁×向被害人陈×退赔人民币五万六千八百零四元。 上诉人丁×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指使石×、郑×给被害人陈×的汽车喷漆;其认为涉案车辆的右侧叶子板没有毁坏,没有必要修复,且修复价格鉴定过高。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丁×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丁×关于其没有指使石×、郑×给被害人陈×的汽车喷漆的上诉理由,经查:丁×承认其于2014年12月电话联系石×,指使其“搞搞”陈×的宾利汽车,以给陈×压力。虽然丁×未指示石×等人具体采取何种方式,但其上述行为已充分显示其对毁坏宾利汽车的主观故意。石×等人以喷漆方式毁坏车辆并未超出丁×的指令,丁×显然应对该后果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丁×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丁×关于涉案汽车的右侧叶子板并未毁坏,没有必要修复,且修复价格鉴定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郑×对涉案汽车喷漆后所拍摄照片能够证实,该车前机箱盖及左侧叶子板由红色喷漆所写“还钱”二字较为明显。虽然右侧叶子板上无明显喷溅痕迹,但依据书写惯性,“还”字左下部位明显需要占用右侧叶子板位置。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采用市场法,综合车辆拆装及喷漆费用,鉴定程序及鉴定价格合理,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故上诉人丁×的上述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关 芳 审判员 鲍 艳 审判员 宋振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索登灿" 270,"2018-05-02 01:54:07",(2017)京01刑终27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4-5),"(2017)京01刑终2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绰号阿×),男,26岁(1991年3月22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16年1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根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兰×在北京市昌平区其暂住地内,容留郭×(女,17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兰×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再予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兰×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不能认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其协助抓捕行为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庆宏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郭 悦 书 记 员  顾 昕" 271,"2018-05-02 01:54:11",(2017)京01刑抗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3-30),"(2017)京01刑抗5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原审被告人宗×,男,35岁(198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斌,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宗×犯贪污罪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宗×未提出上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7年1月9日以京一分检审刑抗[2016]6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张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宗×及其辩护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又名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一研究院(以下简称航天一院),住所地位于本市丰台区,系国有事业单位法人。被告人宗×于2007年4月进入航天一院工作,2011年11月任武器部战略武器处型号主管,业务范围主要为某型号贮存延寿项目管理,负责合同洽谈、经费到款及编制型号年度一级计划和里程碑拨款计划等。2013年4月,航天一院武器部战略武器处副处长黄×(另案处理)与宗×商议,从宗×负责的某型号贮存延寿项目给航天一院下属北京航天发射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航天一院15所)拨付的年度里程碑拨款人民币200万元中,套出部分款项私分,宗×未予反对。同年5月,黄×借用北京航天星箭机电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星箭机电技术研究所)名义与航天一院15所签订虚假的生产加工合同,从航天一院15所套取现金人民币70万元。同年6月初,黄×在其办公室旁的楼梯间内告知宗×,其以会议费的名义从航天一院15所套取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分给宗×人民币4万元。2014年3月5日,检察机关在办理黄×涉嫌贪污案件过程中发现宗×涉嫌犯罪的线索,遂将宗×依法传唤到案。后宗×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现扣押在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宗×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卢×、杨×、明×、滕×、李×的证言,航天一院记账凭证、航天一院15所记账凭证、航天科技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电子转账业务凭证,星箭机电技术研究所发票,到案经过,航天一院武器部证明、身份信息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宗×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编造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公款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宗×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被告人宗×的供述及证人黄×的证言,事前,黄×仅告知宗×骗取公款的意向,并未说明欲采用的手段和骗取的数额,二人虽在骗取公款一事上存在意思联络,但不能据此认定宗×对黄×骗取公款的全额存在概括故意;事中,与航天一院15所联系编造虚假合同、借用其他单位名义接收公款等行为均由黄×一人完成,宗×并未参与,亦无从知晓黄×骗取的具体数额,不应对骗取公款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事后,黄×向宗×隐瞒了骗取公款的过程、编造了骗取公款的理由、虚构了骗取公款的数额,宗×虽分得人民币4万元,但对黄×骗取公款的具体手段和实际数额并不知情,不应对骗取公款的全部数额承担责任,同时以黄×虚构的数额对宗×进行处罚亦不符合罪刑相适的原则。在与黄×共同骗取公款过程中,宗×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犯罪的组织策划者,亦不是具体犯罪行为的执行者,虽最终分得部分赃款,但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仅对其分得的赃款部分承担刑事责任。法院综合宗×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当庭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等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宗×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信。被告人宗×的犯罪行为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之前,但与行为当时的法律相比,修订后的法律对其犯罪行为的处刑较轻,因此本院依法依照修订后的法律对其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赃款人民币四万元发还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为,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该法律规定对宗×判处刑罚,但并未依法判处罚金刑,系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宗×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 宗×的辩护人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亦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宗×系从犯,应该仅就其分得的四万元承担刑事责任;宗×属于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全案赃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请求法院维持原审主刑部分的判决。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宗×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编造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公款4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关于原审法律适用错误的抗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宗×、宗×辩护人关于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抗诉意见不持异议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宗×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886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长黄晓丰 审 判员刘宇红 审 判员金莙 二○一七 ××××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272,"2018-05-02 01:54:18",(2017)京01刑终11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3-28),"(2017)京01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徐×,女,1968年7月2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侯×,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徐×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9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徐×及原审被告人杨×,听取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定: 自诉人徐×与被告人杨×于199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2月生有一子,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杨×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徐×离婚,法院判决杨×与徐×离婚,徐×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杨×与王×结婚。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结婚证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徐×指控被告人杨×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故判决:一、被告人杨×无罪。二、驳回自诉人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徐×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杨×已构成重婚罪且应赔偿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未对徐×追加王×作为被告人的申请进行处理系程序违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查,该证明为复制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一条关于复制件作为证据的形式标准,故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及其代理人所提一审法院未对徐×追加王×作为被告人的申请进行处理系程序违法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根据卷宗记载,徐×于一审立案当日2016年11月15日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以及亲笔所写书面材料均只对杨×一人提起刑事自诉,并未涉及追加王×为被告人,在此之后也未提交追加被告人申请,且徐×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诉人及代理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徐×及其代理人所提杨×构成重婚罪且应赔偿徐×经济损失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徐×提交的证据中,马×的证言并不能确切证明杨×在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重婚事实;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对于上诉人及代理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刘 璐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萌萌" 273,"2018-05-02 01:54:22",(2017)京01刑终12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3-27),"(2017)京01刑终12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男,45岁(1971年5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慧。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44岁(1972年10月11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9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黄×2016年5月24日14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附近彩票店内,因琐事与同其相识的被害人李×发生言语冲突,被害人李×首先上前踢踹被告人黄×,后双方相互揪扯、推搡,发生厮打,致被害人李×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于2016年5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明其曾供认在案发当日因为李×向其要钱买彩票被其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李×上前踹其胯部一脚,并勒住其脖子,其挣扎后双方来回乱撞,期间二人互相拿凳子砸对方,并撕扯在一起,李×撞到桌子上,后被劝开的情况。 2、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其与黄×发生争吵后,自己先踹了对方,双方就打在一起,黄打了其两拳,其回家后半小时,感觉身体不适,就去医院就诊的情况。 3、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日其在彩票店看见一高一矮两名男子抱在一块,相互拳打脚踢,后将双方拉开,高个男子(二东)脖子被抓伤,矮个男子(老黄,开公交车的)衣服烂了,双方以前认识;以及经其辨认,指认出原、被告人即一高一矮男子的情况。 4、证人胡×的证言,证明目击黄、李二人在彩票店内吵架,双方撕扯在一起,后被拉开的情况。 5、证人朱×的证言,证明患者李×左胸外伤一小时后就诊,表现左胸疼痛、胸闷,诊断结果为左侧气胸,左侧第5、6肋骨骨折,胸部挫伤,患者自述被人打了胸口一拳,回家后感到不适,前来就诊的情况。 6、现场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监控反映出被害人、被告人现场状态,其中被害人李×先用手指向坐在桌旁的被告人李×,后上前抬脚对李踢踹,李迅速起身,双方搂抱厮打在一起,其中被告人发力将被害人向前快速推至桌旁,二人又一起从画面一侧搂抱着撕扯至画面另一侧,期间双方有互抡凳子攻击对方的举动,被告人在与被害人撕扯过程中,被害人有明显突然被动改变体位的情况,而此时被告人仍与被害人纠缠在一起,并有挤靠住被害人身体左侧的举动。 7、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伤情为轻伤二级的情况。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系电话传唤到案的情况。 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就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向法庭出示了医院收费及费用清单单据、病历(住院时间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交费金额为人民币25676.26元,住院30天,护理天数16天);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收费(交费金额为人民币147元)单据、单位离职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基本工资3500元,发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实发工资3500元,无病、事假)等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合理赔偿。同时考虑在本次打斗事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率先对被告人进行踢踹,导致事态升级,故其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40%的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黄×依法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结合被告人黄×的认罪态度、造×的后果、赔偿情况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故判决:一、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二、被告人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他没有殴打被害人,李×的伤不是其造×的,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的伤是黄×造×的,其受伤可能另有他因,黄×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二审审理期间,黄×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黄×与李×发生纠纷时被扯坏的上衣照片及证人赵×的证言。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黄×的辩护人提交的黄×与李×发生纠纷时被扯坏的上衣照片及证人赵×的证言,经查,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案发时黄×对被害人有无殴打行为,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所提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他没有殴打被害人,李×的伤不是其造×的,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李×的伤是黄×造×的,其受伤可能另有他因,黄×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并认证,现场监控录像显示,黄×与被害人李×除相互撕扯外存在互殴行为,李×在案发当天因感觉身体不适即去医院就医,再结合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胡×、朱×的证言,鉴定报告,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黄×在与李×厮打过程中致李×轻伤的事实,双方在互殴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构成正当防卫,故上诉人黄×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的经济损失亦应予以合理赔偿。上诉人黄×所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考虑在本次打斗事件中,李×率先对黄×进行踢踹,导致事态升级,故其存在一定过错,需承担部分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赔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黄×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杨 亮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申政伟 书 记 员  张 洋" 274,"2018-05-02 01:54:30",(2017)京01刑终21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3-23),"(2017)京01刑终21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男,25岁(1992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2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蒙×,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蒙×与被害人李×1系同事,2016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蒙×在本市海淀区满庭芳园小区1号楼502号内,因不满李×1平时对其的态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蒙×持事先准备的菜刀将李×1砍伤,致李×1左肩、右手背皮肤裂伤、左上肢三角肌部分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蒙×于2016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作案工具已起获。 经询,被害人李×1表示放弃本案的民事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蒙×从重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蒙×的供述,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人常×、孙×、鲁×、王×、李×2、杜×的证言,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蒙×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李×1要求对被告人蒙×从重处罚的意见在量刑时酌予考虑。据此,判决:被告人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蒙×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蒙×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洁 审 判 员  刘璐 代理审判员     相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郭悦 书 记 员  顾昕" 275,"2018-05-02 01:54:35",(2017)京01刑终165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3-21),"(2017)京01刑终16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女,48岁(1969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62岁(1954年10月6日出生)。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京0119刑初1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与被害人杨×(女,62岁)系同村村民。2016年2月24日13时许,刘×来到北京市延庆区某村杨×的家中,因琐事与杨×及其丈夫李×发生口角,刘×用拳头击打杨×的左胸部,并用笤帚击打杨×的左侧额头,致杨×左侧第3、4肋骨骨折、额部受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案发后,李×立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刘×进行询问。经北京市延庆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身体所受损伤符合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患有抑郁症,经北京市公安局强制治疗管理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实施违法行为时动机现实,无精神活动异常导致辨认和控制能力受损,评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赵×、纪×的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被告人刘×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分别到延庆区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就诊。扼要病情:左侧第3、4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就诊情况和提交的证据,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其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4359.88元、误工费11999元、护理费180元/天×60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就医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62858.88元。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的犯罪对象为老年人,对其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合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判决:一、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人民币三万四千三百五十九元八角八分、误工费人民币一万一千九百九十九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就医交通费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八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杨×的丈夫李×不能作为证人;案发时是杨×和李×先打的她,原判与事实不符;杨×的伤不是她造成的,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所提李×不能作为证人上诉理由,经查,李×在现场目睹了事发的全过程,依法具有作证的义务,其证言可以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故刘×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刘×所提案发时是杨×和李×先打的她,原判与事实不符,杨×的伤不是她造成的,判决赔偿亦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查,结合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李×、赵×的证言,物证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刘×实施了致杨×身体损伤的行为,刘×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因刘×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上诉人刘×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的合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刘×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刘×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及判决民事赔偿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庆宏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郭 悦 书 记 员  顾 昕" 276,"2018-05-02 01:54:39",(2017)京01刑更7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3-21),"(2017)京01刑更77号 罪犯XX,男,32岁(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对罪犯XX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6年5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XX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XX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XX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都 审 判 员  刘宇红 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杨 薇 书 记 员  王东爽" 277,"2018-05-02 01:54:45",(2017)京01刑终7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3-17),"(2017)京01刑终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绰号老茂),男,33岁(1984年2月13日出生)。2001年因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09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绰号小同),男,24岁(1992年11月11日出生)。2015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1,男,25岁(1991年8月16日出生)。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男,22岁(1994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时×,男,24岁(1992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康×,男,24岁(1993年1月16日出生)。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延庆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34岁(1982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徐×、康×、王×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张×1、朱×、时×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京0119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岳×、原审被告人徐×、张×1、朱×、时×、康×、王×1,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6年3月30日至4月4日,被告人岳×为达到个人目的,纠集徐×、朱×、时×、张×1、康×和王×1,在北京市延庆区大榆树镇下屯村北京汇盈盛通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盛通公司)大门口,任意拦阻进入该公司运送废纸原料的车辆,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期间被告人朱×、时×和张×1还私自向该公司负责人冯×1索要现金人民币12000元。 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岳×之妻代为赔偿汇盈盛通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人时×、朱×和张×1父母代为退赔三人向该公司负责人冯×1索要的人民币12000元。2016年10月18日,冯×1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岳×、徐×、朱×、时×、张×1、康×和王×1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岳×、徐×、朱×、时×、张×1、康×、王×1的供述,被害人冯×1的陈述,证人冯×2、胡×、张×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岳×出于个人目的,通过被告人徐×纠集多人及被告人康×和被告人王×1出于个人目的,多次到汇盈盛通公司门口阻挡运送废纸原料的车辆进入该厂,破坏了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该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朱×出于个人目的,多次到汇盈盛通公司门口阻挡运送废纸原料的车辆进入该厂,破坏了该厂的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另其伙同被告人时×、被告人张×1私自向废品收购站负责人强拿硬要人民币12000元,情节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因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是犯意的提起者、组织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时×、张×1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岳×曾因两次犯罪被判处刑罚,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岳×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与新犯之罪,实行并罚;被告人徐×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具有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康×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1已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具有前科,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1向被害人退赔了其索要的钱款,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向被害人退赔了其索要的钱款,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时×向被害人退赔了其索要的钱款,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2015)延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徐×所宣告的缓刑部分,与所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被告人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七、被告人王×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人岳×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岳×、原审被告人徐×、张×1、朱×、时×、康×、王×1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为了帮助他人打击竞争对手,通过原审被告人徐×纠集原审被告人朱×或直接纠集原审被告人康×、王×1,多次到汇盈盛通公司门口阻挡运送废纸原料的车辆进入该公司,破坏该公司的生产经营,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审被告人朱×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同时,还伙同原审被告人时×、张×1私自向汇盈盛通公司的负责人强拿硬要人民币12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于岳×、徐×、康×、王×1所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及时×、张×1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鉴于朱×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及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依照处罚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实行数罪并罚。岳×、张×1、朱×、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在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共同犯罪中,徐×、康×、王×1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岳×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岳×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已予从轻处罚,岳×请求二审法庭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岳×、徐×、张×1、朱×、时×、康×、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伟 审 判 员  孙燕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之" 278,"2018-05-02 01:54:53",(2017)京01刑终8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3-16),"(2017)京01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男,48岁(1968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强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京0107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申×,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申×与金×共同合作经营五金店。被害人邓×系杨×前妻,被害人邓×经营小商店。 2016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申×在其经营的五金店前扫地,被害人邓×与杨×在自己的店前吃饭,杨×对申×扫地扬尘不满,为此申×与杨×口角,在此过程中申×欲持其店前的铁锹殴打杨×,被他人劝阻。短暂时间过后,杨×与被害人邓×来到五金店前,杨×揪住申×衣领,打申×左侧面部1拳,又欲持店外桌上的玻璃烟缸打申×时,申×闪开,后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申×用拳击打被害人邓×右后颈部。致被害人邓×颈6椎体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申×、金×亦被杨×(已被行政拘留)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申×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现场处置后令双方前去治疗,申×于2016年7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殴打邓×的事实。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6年6月10日19时08分54秒申×用139XXXXXXXX电话报警,称五金店打架。 2、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6月10日19时许,申×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2016年7月13日邓×经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0日10时民警电话传唤申×到派出所。 3、被害人邓×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0日19时许,其与杨×正在楼北侧吃饭,申×扫地扬尘,杨×对其表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申×想用铁锹打杨×被周围邻居拉开。其与杨×回去继续吃饭,杨×喝了点酒越想越生气,便到五金店门口找申×理论。在此过程中,杨×抓住申×衣领先打申×1拳并与申×撕扯,金×要用手抓杨×衣服,其揪住金×头发,金×用手对其乱打,杨×打了金×的头部,后申×用拳打其后脖子几下,被邻居拉开。 2016年7月20日12时30分,邓×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4号申×是将其打伤的男子。 4、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6年6月10日18时许,其与前妻邓×正在商店门口吃饭,申×扫地扬尘,其指责申×并与申×争吵,申×拿铁锹要打其被周围邻居拉开。其回去喝酒时越想越生气,找申×理论,双方又互骂并打了起来,因为喝了酒记不清楚,肯定用拳头打了申×,打没打金×记不清了。酒醒后听邓×说她脖子受伤了,邓×和金×怎么受的伤其记不起来了。 5、证人金×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18时许,其正在五金店与宋×聊天,听见外面吵,出来看见申×和邓×、杨×在吵,为什么不知道,其和周围邻居将他们拉开又回五金店聊天。20分钟左右,杨×和邓×在外面喊,让申×出去,其到店外,杨×和邓×骂申×,杨×上来打申×1拳,然后杨×与申×打在一起,杨×抄起外面桌上的玻璃烟缸要打申×,其把申×推开,邓×就用手拽其头发并将其拉倒在地,申×跑了,杨×用烟缸打在其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其被人扶到店里。邓×怎么受伤不清楚。 6、证人朱×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18时许,杨×在自家门口吃饭,申×扫地扬尘,他们吵起来,申×拿铁锹和砖头,被大家劝开,后来杨×找申×理论,俩人骂起来,杨×用拳头打了申×面部,申×还手也打杨×面部,金×见杨×打申×,也用拳打杨×,邓×见金×上手,上去就抓金×头发,后他们4人打在一起,听见砰的一声响,金×头上流血了。 7、证人宋×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17时许,其听见吵出来,看见杨×、邓×正与申×吵,周围邻居给双方拉开,后来杨×、邓×来到申×的五金店前,杨×打申×1拳,申×跑了,杨×抄起1个烟缸打在金×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其在中间拦着,没见其他人动手。 8、被害人邓×、证人金×指认案发地点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9、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XY)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单、颅脑CT诊断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证实,2016年6月12日邓×经颈椎正侧位加开口位X线诊断为:C5椎体轻度楔形变,C6椎体前滑脱,C6椎体棘突椎板未愈合,先天变异?颈椎轻度骨质增生。当日颅脑外伤CT平扫结论为:头颅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016年6月15日颈椎磁共振成像诊断为:颈椎及附件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必要时CT检查;颈椎后凸、退变,颈椎间盘退变;颈2.3、3.4、4.5椎间盘突出,局部后纵韧带肥厚,继发椎管狭窄。被害人邓×2016年6月21日的诊断为:颈部外伤、软组织挫伤。 10、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证实,邓×2016年6月26日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 11、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6月11日申×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肘外伤、腰外伤、右肘后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颊粘膜挫伤;金×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长约5cm,头外伤后神经反应。 12、证人李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邓×到其所在的鉴定所进行身体检查,2016年7月6日鉴定所的法医到301医院找相关专家进行影像学会诊,明确邓×颈6椎体脱位。按相关标准是轻伤二级。邓×颈6椎体脱位是近期外力造成的新伤。 1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主要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左额、右顶皮下血肿、左肘皮肤擦伤、右前臂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申×的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右肘、右前臂、右腕、左虎口区及右膝部皮肤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1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明确的主要损伤为:颈6椎体脱位,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0日19时20分申×报案。 17、杨×的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因现场监控设备插头损坏,民警用手机翻拍了现场监控录像。 19、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显示,申×扫地,杨×、邓×走过来有对话,申×要用铁锹被众人劝开。短暂时间过后,杨×过来,先打申×1拳,又抄起附近桌上的烟缸要砸申×,申×跑开,邓×抓金×头发,金×捂着流血的头从画面外返回五金店;申×返回与邓×用手互打,一拳打在邓×的右侧后面颈部。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申×的身份情况。 21、京公石行罚决字[2016]00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22、网上比对工作记录、顺公(法)决字[2009]第13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申×不是在逃人员,2009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3、被告人申×供述,2016年6月10日19时许,其在楼北侧车棚附近扫地,杨×骂其没长眼睛,双方发生争吵,要动手被劝开。半小时左右杨×到门前叫骂,其刚出来就被杨×打头部1拳,其也还手了但打不过杨×就跑了,杨×用烟缸砸了金×的头,其见到金×头流血就报警了。其用拳头打了邓×,邓×回身与其对打了几下。现场只有其与邓×动手了,伤是不是其造成的说不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申×所提上诉理由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害人本身有颈椎病,要求重新鉴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不实之处,申请重新鉴定。申×始终没有承认打到被害人,申×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申×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在一审审理时申×及其辩护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及申×一方提供的专家证人到庭对鉴定意见发表了意见后,认为专家证人在没有查看影像学片子的情况下出具意见会存在考虑不周、不准确之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委托后,按照程序规范要求,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决定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在二审审理期间,申×及其辩护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申×所提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申×始终没有承认打到被害人,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自愿认罪,辩护人当庭也认可申×的认罪情节,况且本案中还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二审审理期间申×及其辩护人否认申×犯罪,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于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在一审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晓琳 书 记 员  宗园园(2017)京01刑终8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男,48岁(1968年10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强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京0107刑初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申×,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申×与金×共同合作经营五金店。被害人邓×系杨×前妻,被害人邓×经营小商店。 2016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申×在其经营的五金店前扫地,被害人邓×与杨×在自己的店前吃饭,杨×对申×扫地扬尘不满,为此申×与杨×口角,在此过程中申×欲持其店前的铁锹殴打杨×,被他人劝阻。短暂时间过后,杨×与被害人邓×来到五金店前,杨×揪住申×衣领,打申×左侧面部1拳,又欲持店外桌上的玻璃烟缸打申×时,申×闪开,后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申×用拳击打被害人邓×右后颈部。致被害人邓×颈6椎体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申×、金×亦被杨×(已被行政拘留)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申×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现场处置后令双方前去治疗,申×于2016年7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殴打邓×的事实。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6年6月10日19时08分54秒申×用139XXXXXXXX电话报警,称五金店打架。 2、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2016年6月10日19时许,申×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处理。2016年7月13日邓×经损伤程度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20日10时民警电话传唤申×到派出所。 3、被害人邓×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10日19时许,其与杨×正在楼北侧吃饭,申×扫地扬尘,杨×对其表示不满,双方发生口角,申×想用铁锹打杨×被周围邻居拉开。其与杨×回去继续吃饭,杨×喝了点酒越想越生气,便到五金店门口找申×理论。在此过程中,杨×抓住申×衣领先打申×1拳并与申×撕扯,金×要用手抓杨×衣服,其揪住金×头发,金×用手对其乱打,杨×打了金×的头部,后申×用拳打其后脖子几下,被邻居拉开。 2016年7月20日12时30分,邓×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指认4号申×是将其打伤的男子。 4、被害人杨×陈述证实,2016年6月10日18时许,其与前妻邓×正在商店门口吃饭,申×扫地扬尘,其指责申×并与申×争吵,申×拿铁锹要打其被周围邻居拉开。其回去喝酒时越想越生气,找申×理论,双方又互骂并打了起来,因为喝了酒记不清楚,肯定用拳头打了申×,打没打金×记不清了。酒醒后听邓×说她脖子受伤了,邓×和金×怎么受的伤其记不起来了。 5、证人金×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18时许,其正在五金店与宋×聊天,听见外面吵,出来看见申×和邓×、杨×在吵,为什么不知道,其和周围邻居将他们拉开又回五金店聊天。20分钟左右,杨×和邓×在外面喊,让申×出去,其到店外,杨×和邓×骂申×,杨×上来打申×1拳,然后杨×与申×打在一起,杨×抄起外面桌上的玻璃烟缸要打申×,其把申×推开,邓×就用手拽其头发并将其拉倒在地,申×跑了,杨×用烟缸打在其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其被人扶到店里。邓×怎么受伤不清楚。 6、证人朱×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18时许,杨×在自家门口吃饭,申×扫地扬尘,他们吵起来,申×拿铁锹和砖头,被大家劝开,后来杨×找申×理论,俩人骂起来,杨×用拳头打了申×面部,申×还手也打杨×面部,金×见杨×打申×,也用拳打杨×,邓×见金×上手,上去就抓金×头发,后他们4人打在一起,听见砰的一声响,金×头上流血了。 7、证人宋×证言证实,2016年6月10日17时许,其听见吵出来,看见杨×、邓×正与申×吵,周围邻居给双方拉开,后来杨×、邓×来到申×的五金店前,杨×打申×1拳,申×跑了,杨×抄起1个烟缸打在金×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其在中间拦着,没见其他人动手。 8、被害人邓×、证人金×指认案发地点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9、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XY)诊断证明书、X线诊断报告单、颅脑CT诊断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证实,2016年6月12日邓×经颈椎正侧位加开口位X线诊断为:C5椎体轻度楔形变,C6椎体前滑脱,C6椎体棘突椎板未愈合,先天变异?颈椎轻度骨质增生。当日颅脑外伤CT平扫结论为:头颅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2016年6月15日颈椎磁共振成像诊断为:颈椎及附件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必要时CT检查;颈椎后凸、退变,颈椎间盘退变;颈2.3、3.4、4.5椎间盘突出,局部后纵韧带肥厚,继发椎管狭窄。被害人邓×2016年6月21日的诊断为:颈部外伤、软组织挫伤。 10、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明书证实,邓×2016年6月26日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 11、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2016年6月11日申×被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肘外伤、腰外伤、右肘后皮肤软组织挫伤、左颊粘膜挫伤;金×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长约5cm,头外伤后神经反应。 12、证人李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证言证实,2016年6月24日邓×到其所在的鉴定所进行身体检查,2016年7月6日鉴定所的法医到301医院找相关专家进行影像学会诊,明确邓×颈6椎体脱位。按相关标准是轻伤二级。邓×颈6椎体脱位是近期外力造成的新伤。 13、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金×主要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左额、右顶皮下血肿、左肘皮肤擦伤、右前臂挫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14、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7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申×的主要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伤、口腔粘膜破损,右肘、右前臂、右腕、左虎口区及右膝部皮肤擦伤,其损伤构成轻微伤。 1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医鉴字第8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邓×明确的主要损伤为:颈6椎体脱位,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0日19时20分申×报案。 17、杨×的辨认笔录(附照片)证实案发地点。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因现场监控设备插头损坏,民警用手机翻拍了现场监控录像。 19、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显示,申×扫地,杨×、邓×走过来有对话,申×要用铁锹被众人劝开。短暂时间过后,杨×过来,先打申×1拳,又抄起附近桌上的烟缸要砸申×,申×跑开,邓×抓金×头发,金×捂着流血的头从画面外返回五金店;申×返回与邓×用手互打,一拳打在邓×的右侧后面颈部。 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申×的身份情况。 21、京公石行罚决字[2016]0005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因本案事实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22、网上比对工作记录、顺公(法)决字[2009]第13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申×不是在逃人员,2009年6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23、被告人申×供述,2016年6月10日19时许,其在楼北侧车棚附近扫地,杨×骂其没长眼睛,双方发生争吵,要动手被劝开。半小时左右杨×到门前叫骂,其刚出来就被杨×打头部1拳,其也还手了但打不过杨×就跑了,杨×用烟缸砸了金×的头,其见到金×头流血就报警了。其用拳头打了邓×,邓×回身与其对打了几下。现场只有其与邓×动手了,伤是不是其造成的说不清。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申×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判决:被告人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上诉人申×所提上诉理由为: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害人本身有颈椎病,要求重新鉴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司法鉴定意见存在不实之处,申请重新鉴定。申×始终没有承认打到被害人,申×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申×及其辩护人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经查:在一审审理时申×及其辩护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及申×一方提供的专家证人到庭对鉴定意见发表了意见后,认为专家证人在没有查看影像学片子的情况下出具意见会存在考虑不周、不准确之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委托后,按照程序规范要求,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决定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在二审审理期间,申×及其辩护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申×所提被害人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申×始终没有承认打到被害人,申×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自愿认罪,辩护人当庭也认可申×的认罪情节,况且本案中还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监控录像、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二审审理期间申×及其辩护人否认申×犯罪,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于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念其案发后主动报警,在一审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申×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晓琳 书 记 员  宗园园" 279,"2018-05-02 01:55:01",(2017)京01刑终13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3-15),"(2017)京01刑终13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20岁(1997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男,20岁(1996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92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刘×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刘×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刘×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刘×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刘×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相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郭 悦 书 记 员  顾 昕" 280,"2018-05-02 01:55:09",(2017)京01刑终11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3-15),"(2017)京01刑终11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7)京0114刑初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刑初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一七 ××××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邓飞 书 记 员 王婧妍" 281,"2018-05-02 01:55:15",(2017)京01刑终23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3-14),"(2017)京01刑终23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曾用名杨银亮,男,28岁(1988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1,曾用名韩×2,女,26岁(1990年5月22日出生),北京卓翼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男,22岁(1994年8月4日出生),北京卓翼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索×,男,22岁(1994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1,别名丁×2,男,30岁(1986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解×,男,20岁(1996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1,别名赵×2,男,28岁(1988年5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3,男,29岁(1988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邓×1,别名邓×2,男,25岁(1991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靳×,男,26岁(1990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2016年1月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1、徐×、索×、杨×、丁×1、解×、赵×1、赵×3、邓×1、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15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人韩×1、徐×、索×、丁×1、解×、赵×1、赵×3、邓×1、靳×,并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韩×1、徐×、索×共同出资,在本市海淀区田村路海淀大苑名著地产底商内,使用北京卓翼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名义,招募并指使被告人杨×等人通过在网络上发布低于市场价格团购汽车广告的方式,吸引外地人员进京购买车辆,并虚构提车需要首先交付定金等理由骗取钱财。 现查明,被告人韩×1、徐×、索×等人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等人购车定金共计人民币169200元。其中,被告人杨×参与诈骗事实七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25400元;被告人丁×1参与诈骗事实五起,涉案金额人民币73200元;被告人解×参与诈骗事实四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5200元;被告人赵×1参与诈骗事实四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5400元;被告人邓×1参与诈骗事实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3200元;被告人靳×参与诈骗事实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36200元;被告人赵×3参与诈骗事实二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8200元。 被告人韩×1、徐×、索×、杨×、丁×1、解×、赵×1、赵×3、靳×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邓×1于2016年2月24日被抓获,被告人徐×、杨×、丁×1、解×、赵×1、赵×3、邓×1、靳×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一审过程中,被告人韩×1、徐×、索×、杨×、丁×1、解×、赵×1、赵×3、邓×1、靳×分别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人民币3万元、3万元、1万元、8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5000元、600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韩×1、徐×、索×、杨×、丁×1、解×、赵×1、赵×3、邓×1、靳×的供述,被害人崔×、贾×、陈×、王×1、梁×、张×1、朱×、张×2、王×2、刘×、李×1、张×3、田×、马×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账本、网页截图、银行账单、刷卡小票、协议书、利息清单,证人王×3、王×4、李×2的证言,搜查笔录、搜查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1、徐×、索×、杨×、丁×1、解×、赵×1、赵×3、邓×1、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韩×1、徐×、索×、杨×诈骗数额巨大;丁×1、解×、赵×1、赵×3、邓×1、靳×诈骗数额较大,应予惩处。被告人韩×1、徐×、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案事实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丁×1、解×、赵会栓、赵×3、邓×1、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被告人韩×1、徐×、杨×、丁×1、解×、赵×1、赵×3、邓×1、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十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均能退赔部分赃款。综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均不同程度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韩×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丁×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赵×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九、被告人邓×1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赵×3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责令被告人韩×1、徐×、索×、杨×、丁×1、解×、赵×1、赵×3、邓×1、靳×继续退赔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与在案扣押人民币十一万三千元,一并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人韩×1、徐×、索×、丁×1、解×、赵×1、赵×3、邓×1、靳×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韩×1、徐×、索×、丁×1、解×、赵×1、赵×3、邓×1、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韩×1、徐×、索×、杨×诈骗数额巨大;丁×1、解×、赵×1、赵×3、邓×1、靳×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惩处。韩×1、徐×、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丁×1、解×、赵会栓、赵×3、邓×1、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考虑到韩×1、徐×、杨×、丁×1、解×、赵×1、赵×3、邓×1、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十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均能退赔部分赃款。故依法对被告人杨×减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鉴于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同时考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赔部分赃款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在法定幅度内,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及原审被告人韩×1、徐×、索×、丁×1、解×、赵×1、赵×3、邓×1、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晶 代理审判员      吴迪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婧" 282,"2018-05-02 01:55:20",(2017)京01刑终19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3-9),"(2017)京01刑终19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46岁(1971年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1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案扣押的案款人民币四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人民币三十四万元系被告人李×受贿所得的赃款,剩余人民币七万元折抵被告人李×被判处的罚金。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刑初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隗非凡" 283,"2018-05-02 01:55:28",“太平洋大逃杀案”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3-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刘贵夺,男,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初中文化,原系山东省荣成市鑫发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鲁荣渔×号渔船船员,住龙江县。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姜晓龙,男,汉族,1976年11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县,小学文化,原系山东省荣成市鑫发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鲁荣渔×号渔船船员,住黑龙江省尚志市。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成建,男,汉族,1987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原系山东省荣成市鑫发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鲁荣渔×号渔船船员,住依兰县。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金波,男,汉族,1991年2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初中文化,原系山东省荣成市鑫发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鲁荣渔×号渔船船员,住牙克石市。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承权,男,汉族,1969年4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初中文化,原系山东省荣成市鑫发水产食品有限公司鲁荣渔×号渔船船长,住大连市。2011年8月31日被逮捕。现在押。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贵夺犯故意杀人罪、劫持船只罪、抢劫罪,被告人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犯故意杀人罪、劫持船只罪,被告人李承权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以(2012)威刑一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贵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姜晓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刘成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黄金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李承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刘贵夺、姜晓龙、黄金波、李承权提出上诉,刘成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以(2013)鲁刑四终字第19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黄金波、李承权辩护律师的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关于劫持船只、故意杀人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李承权作为船长,带领被告人刘贵夺、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及同案被告人王鹏、冯兴艳、梅林盛、崔勇、段志芳、项立山(均已判刑)和其他22名船员等共计33人,随山东省荣成市鑫发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所属鲁荣渔×号渔船在东南太平洋秘鲁、智利海域进行鱿钓作业。其间,刘贵夺及同伙包某1(被害人,殁年27岁)等船员认为工作时间长、强度大、收入低,遂心怀不满,邀约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王鹏及同伙双某(失踪,时年28岁)、戴某(被害人,殁年21岁)、丁某(失踪,时年42岁)等人,预谋劫持该船返航回国。同年6月17日23时许,在该渔船补充燃油后,刘贵夺指使黄金波、王鹏破坏船上的通讯设备,安排姜晓龙、刘成建等人把守舵楼门口、舷梯等位置,后伙同包某1、双某等人持宰杀鱿鱼的塑料柄尖刀、铁棍闯入舵楼船长室,采取用铁棍击打、持刀捅刺、绳索捆绑等手段将李承权控制并致其腿部受轻伤,后胁迫李承权用卫星导航设定回国航线,由王鹏掌舵,将该船劫持。 在劫船过程中,被害人夏某(殁年40岁)欲持刀上舵楼营救李承权,在舷梯处把守的被告人姜晓龙朝夏某背部、胸部等处捅刺数刀,被告人刘贵夺朝夏某左大腿、臀部各捅一刀,被告人刘成建持铁棍击打夏某腿部,后姜晓龙、刘成建、双某将夏某抛入海中。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鲁荣渔×号渔船上提取的塑料柄单刃刀、铁棍等物证;鑫发公司提供的鲁荣渔×号渔船的相关证件、33名船员名单、33份《船员聘用合同书》及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明细表,鑫发公司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1、王某1、董某、林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承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从船长室床铺绿色被罩上的红色斑迹中检出李承权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录像;同案被告人王鹏、冯兴艳、梅林盛、崔勇、段志芳、项立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贵夺、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李承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关于故意杀人事实 鲁荣渔×号渔船返航途中,为防止其他船员反抗,被告人刘贵夺、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和同案被告人王鹏及同伙包某1、双某、戴某等人,以船上的白槽钢为原料,利用船上的角磨机、砂轮机等工具自制尖刀9把,分别携带,后由刘贵夺统一控制。 2011年7月,鲁荣渔×号渔船航行至太平洋夏威夷以西海域时,被告人刘贵夺怀疑被害人温某1(殁年34岁)等人故意破坏船上设备、阻挠劫船回国,先后与包某1和被告人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及同案被告人王鹏、冯兴艳、梅林盛等人预谋杀害温某1等人。7月20日晚,刘贵夺在舵楼指挥并用喇叭播放音乐掩护作案,王鹏、梅林盛在驾驶室持刀看管船长李承权和大副付某(失踪,时年42岁),黄金波先将温某1从机舱四人间宿舍骗到舵楼,后与双某、戴某持刀进入四人间宿舍看管王某2(失踪,时年48岁)。姜晓龙、刘成建进入四人间宿舍持刀朝躺在床铺上睡觉的被害人温某2(殁年36岁)腹部等处捅刺数刀,后双某、戴某将温某2抛入海中。当温某1从舵楼出来下舷梯时,包某1、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持刀朝温某1身上捅刺,后将温某1推入海中。随后,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冯兴艳等人到二层十二人间宿舍门口,刘成建将被害人岳某(殁年45岁)叫出,与包某1、冯兴艳一起持刀朝岳某捅刺,岳某被迫跳海。刘成建又将被害人刘某2(殁年32岁)叫出,黄金波、冯兴艳持刀将刘某2捅倒在地,姜晓龙捂住刘某2的嘴不让其喊叫,后刘某2被抛入海中。刘成建、包某1、刘贵夺等人进入十二人间宿舍,采取持刀捅刺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3(殁年48岁)杀害,并将王某3抛入海中。之后,刘贵夺、黄金波、双某、戴某在渔船右舷廊处,采取持刀捅刺的手段将被害人姜某(殁年27岁)杀害,后在姜晓龙协助下将姜某抛入海中。其间,船员马某(时年25岁)失踪。 2011年7月21日早晨,被告人刘贵夺与包某1等人预谋杀害其认为可能反抗的被害人陈某(殁年45岁)、薄某(殁年33岁)、吴某(殁年42岁)。在鲁荣渔×号渔船前甲板,刘贵夺、被告人黄金波向陈某索要银行卡未果,刘贵夺直接将陈某推入海中。之后,刘贵夺指使王鹏等人将薄某叫至渔船后甲板,向其索要财物未果,王鹏、梅林盛持刀将薄某捅倒,黄金波记录下薄某的家庭住址和电话后,刘贵夺将薄某踹入海中。之后,刘贵夺又指使冯兴艳、梅林盛等将吴某叫到渔船后甲板,向其索要财物未果,王鹏、冯兴艳、梅林盛持刀捅刺吴某,黄金波记下吴某家庭住址和电话后,吴某被逼迫跳海。 2011年7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刘贵夺为筹集偷渡、潜逃日本的生活经费,同时制造其团伙被劫假象以逃避司法机关侦查,指使剩余船员编造生病、受伤等理由,通过船上卫星电话让各自家人向其提供的户名为韩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汇款。其中,被害人单某1(殁年42岁)、邱某1(殁年40岁)的亲属信以为真,先后向该卡汇入人民币共计10000元。韩某按照刘贵夺的指使,接收该款项后转存到自己另一张交通银行卡中。 2011年7月24日,被告人刘贵夺感到包某1对其欲偷渡日本的决定不服,后接到被告人黄金波密报称包某1等人欲内讧,遂决定先下手杀害包某1并查明其他同伙。此前,被告人李承权和同案被告人崔勇、段志芳为求自保加入刘贵夺一伙。当晚,刘贵夺找借口先将戴某、双某手中的自制尖刀收走,指使被告人姜晓龙和梅林盛暗中把守戴某、双某所住的十二人间宿舍门口,又以杀害崔勇为由,诱骗包某1将刀交给李承权,后指使崔勇、李承权、黄金波和王鹏趁包某1不备,持刀将包某1捅伤,包某1被迫跳海。因对刚入伙的李承权、崔勇不放心,刘贵夺安排被告人刘成建在杀害包某1时在场持刀监督。其间,戴某从十二人间宿舍窗户跳海,双某失踪。之后,刘贵夺指使李承权、王鹏、崔勇将被害人包某2(殁年36岁)从四人间宿舍叫出,在质问其是否系包某1一伙后,刘贵夺、李承权逼迫其从渔船左舷廊处跳海。刘贵夺又指使他人将被害人单某1从前铺叫出,王鹏持刀、李承权持鱼枪朝单某1身上捅刺,单某1被迫跳海。随后,被害人邱某1被从前铺叫出,王鹏、黄金波、冯兴艳、崔勇和李承权分别持刀和鱼枪朝邱某1身上捅刺,邱某1被迫在船尾处跳海。 2011年7月25日4时许,鲁荣渔×号渔船机舱进水失去动力,后船体倾斜,船员王某2失踪。被告人刘贵夺、李承权组织船员排水自救,准备逃生工具,同时打开渔船上的电台呼救。船员付某、丁某、宫某(失踪,时年41岁)及被害人宋某(殁年44岁)穿上救生衣跳上载有救生物资的自制木筏准备逃走,但木筏随洋流飘回渔船附近。刘贵夺、李承权指挥并伙同被告人姜晓龙、刘成建朝木筏扔鱿钓用的铁锤,姜晓龙跳上木筏持鱼枪朝丁某捅刺,付某、宫某、丁某被迫弃筏跳海后失踪。宋某在海中求救后被拉上渔船,李承权提议由尚未沾血的同案被告人项立山、段志芳处置宋某,刘贵夺遂胁迫段志芳、项立山将宋某用绳索捆绑并系上铁锤后沉入海中,被告人黄金波主动参与捆绑宋某。 2011年7月25日,鑫发公司所属渔船在朝鲜以东海域收到鲁荣渔×号渔船无线电求救信号后,立即向鑫发公司报告,鑫发公司逐级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请求救援。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交通部海上搜救中心先后协调日本海上保安厅、在事发海域附近的中国籍船只前往救援。7月29日,中国渔政118号船赶到事发海域对鲁荣渔×号渔船实施拖带作业,于8月12日返回山东省荣成市石岛港。其间,被告人刘贵夺、李承权组织其他被告人多次开会,编造谎言,订立攻守同盟,并将船上多余救生衣、部分作案工具、被害人及失踪人员的部分用品以及记录案情经过的日记本等物品绑上铁锤沉入海中,企图销毁证据、制造假象、掩盖实情,以逃避法律追究。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鲁荣渔×号渔船上提取的自制尖刀,缺失三条钢腿及一钢槽边的白色钢槽,砂轮机,角磨机,从该渔船前甲板提取的手钓重锤等物证;鲁荣渔×号渔船卫星电话通话清单,汇款凭证,韩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查询记录,22名被害人、失踪人员的户籍证明,从中国渔政118号船调取的传真电报,被告人李承权向中国渔政118号船提供的书面说明,被告人刘贵夺、李承权等人手绘的航海图,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和农业部渔政指挥中心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韩某、单某2、邱某2、邱某3等的证言;从鲁荣渔×号渔船四人间宿舍门外侧及左下铺床壁内侧和外侧的红色斑迹中检出被害人温某2的基因型、从该渔船十二人间宿舍内的多处红色斑迹中检出被害人王某3基因型、从渔船上提取的衣物中检出被害人或失踪船员温某2、王某3、陈某、姜某、包某1、双某、刘某2、宋某、丁某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录像;同案被告人王鹏、冯兴艳、梅林盛、段志芳、项立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贵夺、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李承权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夺、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李承权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刘贵夺、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以暴力、威胁手段劫持船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又均构成劫持船只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刘贵夺、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等人结伙劫持船只,后为控制该船,又滥杀无辜或自相残杀,造成16人死亡、6人失踪,性质特别恶劣,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在共同犯罪中,刘贵夺起组织、指挥作用,姜晓龙、刘成建、黄金波行为积极主动,李承权身为船长为自保而参与杀人,后期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五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依法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四终字第19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刘贵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劫持船只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姜晓龙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刘成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黄金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承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 雷 代理审判员  曲晶晶 代理审判员  余 淼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颖" 284,"2018-05-02 01:55:34",(2017)京01刑终24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2-28),"(2017)京01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陈×,女,31岁(1985年11月1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曹成,北京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男,43岁(1973年11月8日出生)。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陈×诉原审被告人曾×犯重婚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413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陈×及原审被告人曾×,听取陈×的代理人的代理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有被害人告诉,陈×作为自诉人主体不适格。据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自诉人陈×对被告人曾×的起诉。 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证据不足,曾×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原审被告人曾×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一审裁定结果未提出异议。 对于上诉人陈×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证据不足,曾×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重婚案作为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提起自诉。对于重婚这一案由而言,只有被欺骗而与他人重婚,或者本人合法配偶与他人重婚的,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婚案件被害人。根据上诉人陈×提交的证据,其至迟在2014年即已知晓曾×已婚,而根据原审被告人曾×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至迟于2010年即知晓曾×的婚姻状况。据此,无论此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重婚行为,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陈×属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其次,根据《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被害人告诉这一要求,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系本案被害人,一审人民法院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诉原审被告人曾×犯重婚罪,其作为自诉人的主体不适格。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对曾×的起诉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袁慧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洋" 285,"2018-05-02 01:55:42",(2017)京01刑终12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2-28),"(2017)京01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田×,女,97岁(1919年10月7日出生),退休,2015年5月6日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代为告诉人李×甲,男,69岁(194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系自诉人田×之子。 诉讼代理人王培,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乙,女,67岁(1949年11月26日出生),退休,系自诉人田×之女及指定监护人。 辩护人黄继保,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房×,男,67岁(1949年6月7日出生),退休,系李×乙之夫。 原审被告人李×丙,男,61岁(1955年10月1日出生),退休,系自诉人田×之子及指定监护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田×诉原审被告人李×乙、房×、李×丙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040号刑事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自诉人田×的代为告诉人李×甲对原审刑事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了田×的代为告诉人李×甲及原审被告人李×乙、房×、李×丙,听取了田×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及李×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代为告诉人李×甲诉被告人李×乙、房×、李×丙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甲对被告人李×乙、房×、李×丙的起诉。 代为告诉人李×甲的上诉理由为: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李×乙、房×、李×丙以非法占有目的,侵占田×名下房产及退休金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上诉人田×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李×乙与房×侵占田×售房款人民币540万元以及李×丙侵占田×退休工资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所作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乙、房×、李×丙认为一审法院驳回李×甲的起诉的裁定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人李×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李×甲利用其是田×近亲属的身份提起诉讼,不能代表田×的真实意思,且李×乙未将其代管的财产非法占有,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乙、房×、李×丙及李×乙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代为告诉人李×甲向法庭申请对田×于2013年签订售房协议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补充鉴定,并申请调取田×、李×乙、房×、李×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顺义东方太阳城房产的购房协议、贷款协议、房屋登记信息以及公证部门的相关证明等书证,传证人胡×出庭作证,据以支持其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直系亲属间的财产纠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田×的代为告诉人李×甲起诉李×乙、房×、李×丙犯侵占罪,依法应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他人犯罪的证据,但代为告诉人李×甲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李×乙、房×、李×丙构成侵占罪。田×的代为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代为告诉人李×甲所提申请鉴定、调取证据及证人出庭的诉讼请求,因上述申请及拟证明的事实亦无法起到证明侵占罪成立的作用,本院不予准许。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李×甲对李×乙、房×、李×丙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田×的代为告诉人李×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审 判 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佳" 286,"2018-05-02 01:55:47",(2017)京01刑终14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2-28),"(2017)京01刑终14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女,1952年4月27日,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黄×,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黄×在本市海淀区白锥子社区其所经营的国强旅馆(系违法建筑)屋顶上,以持小刀扬言自杀的方式阻止强制拆除该违法建筑的联合执法工作,并在民警石×夺取其手中小刀时拒不配合,致石×左环指、右拇指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的供述,证人石×、付×、薛×、张×的证言,规划审批情况函,诊断证明书、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黄×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于自首,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黄×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是: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联合执法工作存在不合法之处,其没有故意用刀划伤民警手指。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黄×所提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相关职能部门系依法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执法行动不存在违法之处;且现场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均能证明黄×以持刀扬言自杀的方式阻碍执法并在过程中导致民警受伤,黄×的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黄×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相 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张 洋 书 记 员 潘萌萌" 287,"2018-05-02 01:55:53",(2017)京01刑终107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2-26),"(2017)京01刑终10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男,36岁(1980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羁押,同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京0107刑初44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章×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章×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章×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因上诉人章×在上诉期间被变更强制措施,故本院对其刑期起止日期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章×撤回上诉。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刑初4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      相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书 记 员  宗园园" 288,"2018-05-02 01:56:00",(2017)沪0113刑初201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2-24),"(2017)沪0113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严业周,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志礼,上海业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及其辩护人严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上旬,上海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销部门经理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及胡某某、吴文俊(均另案处理),为拓展公司部门团队业绩,经预谋后共同出资共计人民币6,000元,由被告人马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湖滨路XXX号XXX楼通过QQ邮件的方式从他人处购得公民个人信息共计64,716条。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彭某某、胡某某、苏某的电脑、手机截图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存储涉案电子数据的光盘、《工作情况》,证人胡某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结伙他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马某某、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289,"2018-05-02 01:56:06",(2017)沪0113刑初20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2-24),"(2017)沪0113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杨浦区民星二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张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上海市虹口区某网吧内,将其在上海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382条,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   另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在住处等候接受民警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苏某、张某某电脑屏幕截图照片、微信交易记录截屏照片、《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存储涉案电子数据的光盘、《工作情况》,被告人苏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向他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290,"2018-05-02 01:56:15",(2017)沪0113刑初199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2-24),"(2017)沪0113刑初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赵宏伟,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2月7日批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及辩护人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童某某于2016年8月2日0时许,在本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楼门口处,将一包9.8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勇俊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勇俊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视频资料、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9.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291,"2018-05-02 01:56:21",程丹峰利用影响力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2017-2-20),"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丹峰,男,汉族,1970年7月5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原中共党员,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市。原系湖南省张家界市原市委常委、副市长。因涉嫌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看守所。 辩护人贺晓辉、陈丹,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9日以株检公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丹峰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青、张晓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丹峰及其辩护人贺晓辉、陈丹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4日退回株洲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6年10月31日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程丹峰利用其岳父苏某担任中共江西省委书记(2007年12月至2013年3月)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廖某某、范某某、上官某某(均另案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三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47.6万元、港币10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收受廖某某所送人民币200万元 廖某某系江西省吉阳房地产公司实际控制人。2010年2月,江西省吉阳房地产公司以2.95亿元竞得江西省吉水县城北新区W-05-06地块。因资金紧张,廖某某多次向吉水县政府请求分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分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违反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等相关部委的规定,未获批准。2010年6月,廖某某送给程丹峰人民币200万元,请托程丹峰协调此事。程丹峰予以收受,先后向江西省吉安市、江西省财政厅相关领导打招呼,要求予以关照。 2014年6月,苏某接受组织调查。为逃避调查,程丹峰于2014年7月通过妹妹程某某将200万元退给廖某某,并与廖某某约定在组织调查时将200万元说成是借款,已经归还。2014年9月,程丹峰在接受中央纪委谈话时将廖某某所送200万元说成是借款。此后,程丹峰委托上官某某转告了廖某某。2014年底,程丹峰当面要求廖某某将200万元说成是借款。 (二)收受范某某所送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527.6万元 2009年至2012年,范某某的北京博瑞莱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在收购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所持的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联公司)94.33%股权过程中,范某某请托程丹峰向江西省南昌市相关领导打招呼协议出售,未获同意;后又请求在挂牌出售时附加对己有利的条件,排除竞争,得到南昌市相关方面的支持,最终北京博瑞莱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顺利地收购了江联公司94.33%股权。为感谢程丹峰,范某某2010年先后三次送给程丹峰人民币共计150万元,程丹峰予以收受;2012年送给程丹峰江联公司股份80万股(价值人民币377.6万元),由程丹峰妹夫吴某代持。2013年1月、2014年8月程丹峰先后获得分红41.6万元、38.4万元。2016年,江联公司以800.3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程丹峰所持的股份。 苏某案发以后,程丹峰担心自己收受范某某财物的事情暴露,2014年底在北京鸿灏阁茶楼与范某某、吴某商量,若组织调查,要隐瞒程丹峰接受范某某送的江联公司股份的事实。 (三)收受上官某某所送人民币共计220万元、港币10万元 2010年,上官某某认识了苏某女婿程丹峰。2011年至2012年,程丹峰接受上官某某的请托,先后找江西省共青城市、抚州市相关领导打招呼,为上官某某在江西省共青城市、抚州市进行房地产开发、棚户区改造等方面帮忙。为感谢程丹峰帮忙,上官某某在2011年先后两次送给程丹峰人民币220万;2013年送给程丹峰港币10万元,程丹峰均予以收受。 2014年上半年,上官某某得知中央纪委在调查苏某的消息后,找到程丹峰要求退钱,程丹峰安排其妻苏某某分两笔转账退给上官某某人民币225万元,并与上官某某约定,组织调查时谎称是借款,已经归还。2014年9月,程丹峰接受中央纪委谈话调查,将上官某某送给他的200万元谎称是借款,并再次要上官某某在组织调查时,谎称是借款,已经归还。 另查明,程丹峰于2009年违法收受裘某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53.8186万元;2011年违法收受李某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196.95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程丹峰退缴赃款人民币550万元。检察院另扣押了被告人程丹峰人民币800.3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廖某某、范某某、上官某某等人的证言;2、银行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程丹峰的供述与辩解。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程丹峰利用其岳父苏某担任江西省委书记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廖某某、范某某、上官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丹峰利用影响力受贿人民币947.6万元、港币10万元,以及违法所得的753.5276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丹峰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收受廖某某、上官某某两人的钱,在立案之前已经退回,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丹峰的辩护人贺晓辉、陈丹辩称: 1、对检察机关指控程丹峰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2、程丹峰的双规时间:根据程丹峰本人反映,其于2015年11月16日到湖南省纪委,17日正式审问,26日正式双规,但是省纪委的材料是证明于2015年11月16日对程丹峰实施双规,与程丹峰本人反映的双规时间不一致。我们觉得当事人本人记忆的时间不会出现差错,而且双规时间问题事关程丹峰是否能被依法认定为自首,对程丹峰定罪量刑事关重大,请依法核实。 3、关于程丹峰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根据程丹峰反映,其在双规之前主动将所有犯罪事实交代完毕,同时当时的办案人员也希望他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争取以自首论。鉴于上述事实,其请求贵院会同省纪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希望能认定其自首。 4、关于范某某所送80万股份的价值认定问题,80万股份当时是否价值377.5万元,请求法院查证。 5、被告人程丹峰及其家属积极、主动一次性全部退缴赃款,这充分说明其及家属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据两高院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程丹峰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丹峰系全国政协原副主席、中共江西省委原书记苏某的女婿(2007-2013年任职中共江西省委原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2010年-2011年期间,程丹峰利用苏某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廖某某、范某某、上官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该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5.2万元、港币1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程丹峰收受廖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 2008年,廖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程丹峰。2010年2月,由廖某某实际控股的江西省吉阳房地产公司以2.95亿元竞得江西省吉水县城北新区W-05-06地块。2010年3月,廖某某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吉水县政府申请分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缴纳首付款后分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开发建设。吉水县政府告知廖某某,其申请事项违反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不同意其请求。廖某某遂想到请程丹峰出面帮助协调,并准备送给程丹峰200万元,以获得程丹峰的帮助。 2010年6月,廖某某安排其司机廖某1从廖某某的吉安市农商银行账户取款200万元。次日,廖某某把这笔钱带到北京,放在其住宿的中国武警司令部招待所房间内,打电话请程丹峰在招待所楼上的湘鄂情饭店吃晚饭,饭后,廖某某从他车尾箱里将事先用两个编织袋装好的200万元人民币搬到程丹峰车上送给程丹峰,程丹峰收受后将这笔钱存放在其家里的地下室。2010年8月,程丹峰将其中的1245000元存入以其父亲程某的名字办理的中国银行账户,剩余资金交给其妻子苏某某分多次存入银行和用于家庭开支。 不久后,廖某某约程丹峰在北京吃饭,告诉程丹峰他在吉水县购买土地的情况,请程丹峰向时任吉安市市长王某打招呼,帮助其解决分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分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问题,并将其公司向吉水县委、县政府出具的《关于请求协商城北新区2010-002地块相关事宜的申请》交给程丹峰。程丹峰看后表示答应帮忙,并打电话给王某讲了此事,王某答应先了解一下情况。过了一两天,王某给程丹峰回复说这件事不好办,程丹峰将王某的回复告诉了廖某某。 2010年下半年,廖某某再次请托程丹峰出面向江西省财政厅厅长胡某打招呼帮助其协调此事,程丹峰答应了。不久后,程丹峰到南昌滨江宾馆开会,介绍廖某某与胡某见面,并当面请胡某为廖某某协调分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和分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胡某答应了。第二天,胡某向相关人员过问情况之后,答复程丹峰这件事因违反政策无法办理,程丹峰转告了廖某某。 2014年6月,苏某接受组织调查。2014年7月,程丹峰和廖某某为逃避调查,商量决定由程丹峰将200万元钱退给廖某某。程丹峰遂安排其妹妹程某某转账200万元至廖某某指定的廖某2银行账户,并打电话与廖某某串供,约定如果组织调查的话就讲这笔钱是借款,已经还了。2014年9月,程丹峰在接受中央纪委谈话时将廖某某送的200万元说成是借款,并委托上官某某转告廖某某,如果组织调查,要廖某某按照这个说法讲。2014年底,廖某某约程丹峰在北京见面,程丹峰又把其接受中央纪委谈话时的说法跟廖某某讲了一遍,要廖某某今后组织找其谈话时按照其说法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证明收受廖某某200万贿赂事实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廖某某的证言:2010年6月,我安排廖某1取款200万元,带到住宿的北京武警招待所,用两个编织袋将这200万元装好,送给程丹峰,程丹峰予以收受。 (2)廖某1的证言:2010年6月5日,廖某某安排我在廖某某的账号为XXXXXX的农商银行账户上分三次共计取款20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廖某某。 (3)苏某某的证言:大概2010年下半年,程丹峰交给苏某某几十万元现金,其先后多次将部分资金存入其公婆程某、朱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部分用于家庭开支。 2、书证: (1)廖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200万取款记录复印件证明:廖某1代廖某某于2010年6月5日在吉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XXXXXX)分三笔取款共计200万元的事实。 (2)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招待所出具的廖某某入住《证明》复印件证明: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7日,廖某某入住该招待所,印证送200万元钱给程丹峰的地点。 (3)程某的中国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证明:印证程丹峰供述的收钱后使用其父亲程某的账户(XXXXXX)在2010年8月4日、5日先后存入5千、74.5万、50万,共计125万的事实。 (4)程某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明:苏某某使用程某的光大银行账户(XXXXXX)在2010年下半年进行现金交易的事实。 (5)廖某某、程某车辆信息复印件证明:印证廖某某送200万现金给程丹峰时所驾驶的车辆为廖某某名下登记的奔驰车;印证程丹峰收受廖某某所送200万元现金时驾驶的车辆系其妹妹名下登记的帕萨特车。 3、被告人程丹峰的供述:2010年6月,廖某某在北京武警招待所院内将两个编织袋包装好的200万元人民币放到车上送给我,收受后,将这笔钱放在家里的地下室。2010年8月,我将其中的100余万元存入程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剩余部分交给妻子苏某某分多次存入银行和用于家庭开支。 二、证明被告人程丹峰利用苏某的职务、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廖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 1、证人证言 (1)廖某某的证言:2010年4月,因为吉水县国土局回复我们公司不能分三期支付土地成交款和支付首付款后先期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后,我就想到程丹峰是苏某的女婿和他搞好关系,以便以后请他出面帮忙协调这件事。之后我到北京请程丹峰向吉安市市长王某打招呼帮助其办理吉水县土地分三期付款和按比例分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程丹峰答应了。他与王某联系之后,告诉我说这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不好办理。不久后,程丹峰到南昌滨江宾馆开会,介绍我与时任江西省财政厅厅长的胡某认识,并当面请胡某为我协调办理此事,胡某答应了,并向时任吉水县政府常务副县长曹某某了解情况后,回复这件事情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不好办理。 (2)王某的证言:2010年8月份左右,程丹峰打电话给我介绍自己是苏某的女婿,并讲他一个姓廖的朋友在吉水县购买了一块土地,在办手续的过程中遇到一些困难,请我帮忙过问一下。因为考虑到程丹峰是苏某的女婿,不好直接拒绝。在几天之后,我回复程丹峰这件事情不好办。 (3)胡某的证言:2010年,程丹峰在南昌滨江宾馆开会时,程丹峰请我帮助廖某某协调其吉水县土地分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按比例分割办证的事情,我答应先了解一下情况。第二天,我向时任吉水县长刘某某、常务副县长曹某某过问了这件事。 (4)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我和曹某某一起到江西省财政厅向胡某汇报工作,胡某向其了解廖某某在吉水县购买土地的事情。我讲廖某某提出分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按付款比例分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违反土地、财政政策规定。 (5)曹某某的证言:2007年至2010年11月份任吉水县常务副县长,分管财政、城建、国土工作。胡某向他和刘某某过问廖某某在吉水购买的土地事情,刘某某告诉胡某这是违反国土资源部的规定。 (6)曾某某的证言:廖某某的江西吉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拍卖到了该县检察院旁边的一块地。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成交价款。2010年3、4月份,廖某某找到曾某某要求分期付款、按照缴款比例分割发证,曾某某告诉廖某某其申请违反法律、法规的。该局最终取消了该公司的竞拍人资格,并没收了竞买保证金。 (7)黄某某的证言:2010年3月,廖某某的江西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吉水县委、县政府写了《关于请求协商城北新区2010-002地块相关事宜申请》,吉水县委县政府将这份申请转给国土局办理,国土局书面回复其中“分三期付款和按照比例分割发证”的申请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2、书证 (1)吉水县W-05-06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意出让批复、拍卖出让方案、出让转让规划设计条件、出让公告和补充公告、竞买人报名表复印件证明:江西省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吉水县国土局与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成交确认书、吉阳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请求协商城北新区2010-002地块相关事宜申请》、吉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请求协商城北新区2010-002地块相关事宜申请〉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吉水县国土局给吉阳房地产公司的告知书、吉阳房地产公司《关于请求解决吉阳地产与政府相关问题的申请》、吉水县国土局《关于城北新区2010-002地块情况的请示》、吉水县国土局对吉阳房地产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廖某某、吴某1的户籍资料、江西省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复印件。 廖某某实际控制的吉阳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2月9日以2.9亿余元的价格竞拍到吉水县的W-05-06地块后,向县委、县政府申请分三次缴纳土地价款、分期办理土地使用证,因为违反国家政策,该县委、县政府不同意廖某某的申请。由于吉阳房地产公司一直未缴纳土地价款,最后该地块被收回。 (2)《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财综(2009)74号】、《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4号】等规章文件复印件。证明:每宗土地未按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价款的,不得发放土地证书,也不得按土地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土地证书;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以上书证证明:廖某某向程丹峰请托的分三次缴纳土地价款、分期办理土地使用证事项系违反了国务院、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的政策和规定。 3、被告人程丹峰的供述:2010年,廖某某到北京请我向王某打招呼帮助其解决吉水县土地分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按比例分批办证,我答应了,并打电话把廖某某的请求告诉了王某,请王某帮忙。王某答应先了解一下情况。2010年底,廖某某请我找时任省财政厅厅长的胡某帮助协调此事,我答应了。不久后,我到南昌滨江宾馆开会,介绍廖某某与胡某见面,并当面请胡某关照廖某某分三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按比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开工建设,胡某表示答应。 (二)、收受范某某所送人民币150万元和价值人民币355.2万元的干股。 2008年,范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程丹峰。2009年初,范某某得知江西江联能源环保公司(2012年更名为江联重工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江联公司)改制的消息,拟出让江联公司94.33%的国有股权。范某某遂开始筹备收购江联公司,在北京鸿灏阁茶楼多次请托程丹峰出面向南昌市政府的主管领导打招呼帮助其收购江联公司,并许诺如果收购成功的话会感谢程丹峰,程丹峰表示答应。2009年8、9月份,范某某请托程丹峰向南昌市常务副市长兼南昌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组长赵某某打招呼,请赵某某关照把江联公司改制资产协议出让给范某某,程丹峰答应了。不久后,程丹峰到赵某某的办公室跟赵某某讲其朋友范某某准备收购江联公司,能否采取协议出让的方式进行收购,赵某某答应先了解一下情况。第二天赵某某对程丹峰讲看上江联能源环保公司的企业比较多,不能协议出让,只能采取公开挂牌的方式,程丹峰转告了范某某。 协议出让方式被否掉之后,范某某准备通过公开挂牌竞买江联公司改制资产,在鸿灏阁茶楼请托程丹峰向赵某某和时任南昌市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吴某2打招呼帮助其收购江联公司,提议江联公司改制资产出让时不带土地出让,同时设置“摘牌企业要求是世界500强或中国制造业200强”条件,排除其他竞争者,以利于其收购,程丹峰答应了。不久后,程丹峰和范某某到南昌约赵某某一起吃宵夜,程丹峰当面请赵某某关照范某某收购江联公司,在出让改制资产的时候不带土地出让,同时设置“摘牌企业要求是世界500强或中国制造业200强”的条件,赵某某表示会支持,并在改制方案上报审批的时候,同意改制方案通过。 在收购江联公司的过程中,范某某约程丹峰和吴某2在鸿灏阁茶楼喝茶,程丹峰请吴某2支持范某某收购江联公司,出让改制资产时不带土地出让,同时设置“摘牌企业要求是世界500强或中国制造业200强”的条件,吴某2表示尽可能支持,并在南昌市国企改制办讨论江联公司改制方案时,吴某2表态支持这个方案。 2010年,范某某以北京博瑞莱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收购了江联公司94.33%的国有股份。2010年底,范某某约程丹峰在北京鸿灏阁茶楼喝茶,并讲感谢程丹峰帮助其收购江联公司,他会送给程丹峰500万元人民币,程丹峰同意了。之后,范某某在鸿灏阁茶楼先后三次送给程丹峰150万元人民币,程丹峰均予以收受,并交给苏某某保管。2012年6月,范某某送给程丹峰江联公司80万股份,当时价值人民币355.2万元,股权登记在程丹峰妹夫吴某的名下。2012年和2013年,江联公司给程丹峰分红80万元人民币,2015年初,江联公司实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程丹峰持有的80万股增长为120万股。 苏某案发以后,程丹峰担心自己收受范某某钱物的事情暴露,为掩饰犯罪事实,2014年底程丹峰在北京鸿灏阁茶楼与范某某、吴某串供,如果组织调查,不要讲范某某给他送过钱,程丹峰在江联公司的股份就说是吴某为范某某代持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收受范某某505.2万元的证据有: 1、行贿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我在鸿灏阁茶楼对程丹峰讲:“感谢你收购江联时帮了忙,我送你500万元,以后还请继续关照”。程丹峰答应了。之后我在鸿灏阁茶楼先后三次送给程丹峰150万元人民币。2012年5月,我将江联公司的80万(价值355.2万元)股份通过股权转让协议送给程丹峰,该股份登记在吴某的名下,范某某操办了股权转让事宜。2012年和2013年,江联公司给程丹峰共计分红80万元。2015年,江联公司实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程丹峰持有的80万股增长为120万股,价值约800万元人民币。 2、书证 (1)江联股份公司2012、2013年利润分配方案的董事会决议以及2012、2013年该公司各股东的利润分配明细表复印件。证明:2012、2013年度,程丹峰以吴某名义所持的80万股份分别获得分红41.6万、38.4万。 (2)吴某的招商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程某的光大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吴某招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陈某某转账汇入的分红41.6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将该41.6万元钱转给向程某光大银行的账户;2014年8月14日,该账户收到江联公司转账汇入38.4万元,2014年8月16日,吴某连同程丹峰需要的借款共计转账100万到朱某某账户。 (3)江联股份公司对吴某的120万股股权转让价格说明以及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复印件证明:江联股份公司对吴某所持的120万股进行价格评估后,以800.35万元购买该120万股。 (4)吴某所持江联股份分红书证证明:江联公司于2011、2012年分红80万元情况。 3、证人证言 (1)吴某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程丹峰借用我的身份证认购了一些股份,本人实际并没有入股,也没有签订股份转让协议。2013年1月,收到分红41.6万后转账到程某账户。2014年8月收到分红38.4万,后程丹峰、苏某某找自己借款,就连同这38.4万元一共转账100万元到朱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底或2015年初,程丹峰约他到鸿灏阁茶楼见面,介绍其与范某某认识,并告知我系为范某某代持股份。 (2)苏某某的证言:程丹峰多次拿过现金给我,也有几十万的大额现金的情况,具体给了多少次,总共是多少,我记不清楚了。他陆陆续续给我的钱,我都用于家庭投资了。范某某送给程丹峰一些股份,登记在吴某的名下,先后分红40多万、30多万,分红的钱由吴某的账户转来后分别打在程某、朱某某的银行账户上。 (3)范某的证言:2012年初,我根据范某某的安排起草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北京博瑞莱科技投资公司持有的江联公司80万股转到吴某名下。该80万股份有两次分红(共计80万)。2013年通过我婶婶陈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16000元分红款到吴某账户,2014年从江联公司账户转账384000元分红款到吴某账户。2015年初,江联公司实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吴某名下的80万股增长为120万股。 (4)2016年10月24日检察机关找范某补充调查证言,证明范某某转给吴某的80万股份计算标准(附江联公司2010、2011年审计报告),该两份证据于2016年11月1日经过质证认定。 4、被告人程丹峰的供述:2010年范某某收购江联公司后,约我在鸿灏阁茶楼喝茶时讲他会送给我500万元表示感谢,我同意了。2010年底之后的一年多时间,范某某在鸿灏阁分多次送给我150万元现金,我收受后交给了苏某某。2012年5、6月份,范某某将江联公司的80万股份送给我,要范某某登记在吴某的名下。2013年和2014年,江联公司先后两次分红给我,每次四、五十万元。 苏某接受组织调查以后,程丹峰和范某某、吴某在鸿灏阁茶楼商量如果将来调查这件事,就讲这80万股是吴某帮范某某代持的。 二、程丹峰利用苏某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范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有: 1、行贿人范某某的证言:2009年上半年,其多次请托程丹峰出面帮助其收购江联公司。我考虑到收购江联公司需要得到南昌当地政府的支持,我就想程丹峰是时任江西省委书记苏某的女婿,在江西当地有很强的影响力,和他讲收购江联公司,并许诺收购成功后会重重感谢程丹峰。程丹峰表示答应。我就请程丹峰出面向赵某某打招呼帮助其以协议出让的方式收购江联公司,程丹峰答应了,并到南昌找赵某某支持范某某协议收购江联公司,赵某某没有同意。 我就再次请程丹峰出面向赵某某和吴某2打招呼在江联公司出让时不带地出让、设置摘牌企业要和世界500强有投资或业务关系的条件,程丹峰答应了。之后,程丹峰和范某某到南昌约赵某某吃宵夜,程丹峰请赵某某关照范某某收购江联公司并设置上述条件以帮助范某某成功收购,赵某某答应尽量考虑这两点请求,支持范某某收购江联公司。后来,吴某2到北京出差的时候,范某某约程丹峰和吴某2在鸿灏阁茶楼喝茶,程丹峰请吴某2关照范某某收购江联公司,在出让时不带地出让,设置摘牌企业要和世界500强有投资或业务关系,吴某2答应尽量帮忙。范某某还请了程丹峰去南昌市找曾某1副市长、国资委主任王某某打招呼,支持收购江联公司一事。 我还找程丹峰请托了吴某2的事情。南昌市政府副秘书长、国企改制办主任,他曾经为了运作提拔的事情,特意跑到北京,要我安排程丹峰和他见面。我安排他们俩在“鸿灏阁”茶馆见面,期间吴某2向程丹峰介绍了他的个人经历和工作业绩,并委婉的提出想找苏某书记汇报工作的想法。 2、证人证言 (1)赵某某的证言:2009年年中的一天晚上,苏某书记的女婿程丹峰到其办公室讲他的一个朋友想收购江联公司,能否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收购,赵某某答应先了解情况。第二天,赵某某了解情况后,答复程丹峰不能协议收购。不久后,程丹峰和范某某到南昌约赵某某吃宵夜,程丹峰对赵某某讲江联公司出让的时候能否不出让土地,同时规定只有和世界500强企业有合作关系公司才能参与竞争,赵某某讲到时候再看。之后在江联公司改制方案上报审批的时候,赵某某同意了。 (2)吴某2的证言:2009年年中,范某某请他和程丹峰在北京鸿灏阁茶楼喝茶,程丹峰请其支持范某某收购江联公司以及设置收购条件:改制资产出让时不带地出让,同时规定要有能力引进世界500强的企业才能参与竞争。吴某2答应了,并在南昌市国企改革办讨论时表态支持。没有特意给范某某帮什么忙,但是程丹峰毕竟是苏某书记的女婿,程丹峰既然出面打招呼要我关照,我无论如何还是会考虑。因此,范某某、李某某因为一些事情来找我,只要不违反原则都给予了关照和支持。 2009年,范某某提出介绍我和程丹峰认识,说程丹峰或许可以在提拔升迁的问题上帮帮忙,认识一下没有坏处。后来有一次在北京,范某某就约了程丹峰过来。当时范某某说了我的情况,请程丹峰有机会帮我升迁提拔,我自己也介绍了自己的工作经历,并请程丹峰帮忙。程丹峰当时没有明确答应帮,只说了尽可能,但是不能保证有效果。过了一段时间,我来北京办事,这一次我主动联系了程丹峰,约他在上次的那家茶楼又见了一面,这次我又跟程丹峰说了一下我自己提拔升迁的事情,详细介绍了一下我的个人经历,问程丹峰是否有机会帮忙,这次程丹峰说的就比较明确了,意思是有些事他确实无能为力。 (3)王某某的证言:程丹峰请曾某1副市长、我关照和支持范某某的公司收购江联公司一事。考虑到程丹峰是苏某书记的女婿,不想得罪苏某,因此在江联公司改制过程中,范某某、李某某提出的请求,只要不违反大原则都尽可能的给予了关照。后范某某的公司在设置和修改挂牌条件时,王某某分别向吴某2和赵某某请示,吴某2和赵某某都表示没有异议。 (4)曾某1的证言:苏某书记的女婿程丹峰请我在范某某、李某某收购江联公司的事情上多关照。 (5)邱某某的证言:为了能使南昌市高新区出让400亩土地给范某某的江联重工,程丹峰找到我打招呼。范某某和程丹峰说要我帮忙和关照,考虑到程丹峰是苏某的女婿,不便当场拒绝就表态会关心企业的发展。 (6)胡某的证言:2012年左右,程丹峰找到南昌市书记邱某某协调范某某的江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供地一事,邱某某当场表示会支持。 3、书证 江联公司股权出让给北京博瑞莱公司的相关文件复印件 (1)中共南昌市委办公厅《关于成立南昌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的通知》复印件证明:南昌市根据江西省国资委、江西市政府国企改革和发展事实办法成立国企改革领导小组以推进国企改革。 (2)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证明: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均决定依照程序转让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所持的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94.33%股权公开挂牌出让。 (3)南昌市国资委的讨论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改革方案会议记录以及提请南昌市政府《关于提请批复<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改革重组实施方案>的请示》、提请南昌市国企改革办《关于提请批复<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全民所有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请示》、南昌市政府、南昌市国企改革办对上述两个方案同意的批复、股权转让挂牌的请示以及南昌市国资委同意转让股权的批复复印件证明:南昌市政府、国企改革办同意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重组、异地扩建发展等改革方案证,同意江联公司转让其所持的94.33%的股份。 (4)北京的雷岩公司与通用电气(GE)公司关于投资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李某某的雷岩投资有限公司持股的北京博瑞莱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世界500强企业下属的通用亚洲投资公司有合作协议。 (5)南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江联公司与北京博瑞莱公司股权转让交割单、产权交易合同、北京博瑞莱公司申请价格优惠的请示、南昌市政府及市国资委对该股权转让价格事宜的相关回复文件、北京博瑞莱公司支付1.959亿元的财务凭证复印件证明:北京博瑞莱公司受让了江联公司的94.33%的股权,成交价格为2.1742亿元,经向南昌市政府、市国资委申请优惠,北京博瑞莱公司最终支付的股权受让价格为1.959亿元。 (6)江联公司设置收购方条件的相关证据 〈1〉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转让所持股份的收购方条件的变化的书证。证明: 国有、集体产权交易项目情况告知书以及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所持的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受让人条件证明:2009年12月3日,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所持股份收购方的条件之一是世界500强或者是中国制造业200强及所经营投资的企业,其技术、产业、市场应与江西江联环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行业相关联。 江联公司修改受让人条件的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以及向南昌市国资委关于修改股权受让人条件的请示证明:2009年12月25日,江西锅炉化工石油机械联合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定修改其股权出让的受让人条件为江西江联能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受让方或者其控股股东有能力引进世界500强或中国制造200强,或所经营、投资的企业,并将该事项报南昌市国资委。 〈2〉《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交易操作规则》证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条件,但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法公平竞争的内容。范某某作为受让方,违法公平、公开原则,通过违法手段与受让方一同设置收购方条件。 4、被告人程丹峰的供述:2009年,范某某跟我说他看中了江西的江联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想收购这家公司,他说已经和企业有沟通,和南昌市国资委也有沟通,就是希望南昌市政府能够支持他的收购,请我跟他一起去趟南京,出面见一下南昌市的副市长,我答应了。一天晚上,我到赵某某的办公室讲其朋友范某某准备收购江联公司,能否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收购,赵某某答复先了解情况。第二天,赵某某讲只能采取挂牌出让的方式,不能搞协议出让。一段时间后,范某某请托我向赵某某打招呼在江联公司出让时不带土地出让,同时规定收购者必须和世界500强或行业多少强有投资合作关系,以利于其收购江联公司,我同意了。之后我和范某某到南昌约赵某某吃宵夜,程丹峰请赵某某关照范某某收购江联公司,改制时不带土地出让,同时规定收购者必须是世界500强或与其有投资合作关系的企业,赵某某表示答应。范某某约吴某2和程丹峰在鸿灏阁茶楼见面,程丹峰请吴某2关照支持范某某收购江联公司,改制时不带土地出让,规定收购者必须是世界500强有投资合作关系的企业,吴某2答应了。 (三)、收受江西商人上官某某2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港币的事实和证据。 2010年,上官某某经廖某某介绍认识程丹峰。2011年5、6月份,上官某某在北京鸿灏阁茶楼请程丹峰帮忙关照其到江西投资房地产项目,程丹峰表示答应。当日,上官某某在鸿灏阁茶楼送给程丹峰人民币20万元,程丹峰收受后带回家交给苏某某保管。 2011年6月,程丹峰约上官某某到江西省共青城市,向时任市委书记李某1介绍了上官某某,要李某1有合适的项目给上官某某做,李某1答应了。当天晚上,上官某某介绍抚州市时任市委常委、副市长陈某1认识了程丹峰,并请托程丹峰向抚州市委书记甘某某或苏某说请,帮助陈某1提拔为抚州市常务副市长,程丹峰答应了。一段时间后,上官某某到共青城看中了南湖路旁的一块土地,请李某1关照其购买该地开发房地产项目,李某1答应了,并组织相关部门开会协调将这块地列入2011年重点建设项目挂牌出让。2011年11月16日上官某某的天福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挂牌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并开发共青新天地房产项目,之后上官某某多次找李某1支持该项目的土地规划方案和拆迁工作,李某1均表示答应,并为上官某某协调落实。 2011年9月份左右,程丹峰调到湖南有色金属管理局工作后,上官某某到长沙请程丹峰向抚州市时任市委书记龚某某和市长张某某打招呼加快其抚州抚纺项目的拆迁进度,程丹峰答应了,并通过胡某联系了龚某某。过了一两天,程丹峰、上官某某和胡某一起到了抚州汝水宾馆,程丹峰向龚某某、张某某介绍了上官某某,并请龚某某、张某某关照加快推进上官某某在抚州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进度,龚某某和张某某答应了,并当场安排陈某1负责协调加快拆迁进度。 2011年11月,上官某某通过其前妻李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人民币送给程丹峰,程丹峰收受后交给苏某某保管。 2012年,李某1请上官某某找程丹峰向苏某推荐自己担任九江市委副书记,上官某某答应了,并把李某1的请托转告了程丹峰,程丹峰表示答应。 2012年,上官某某请程丹峰一起到萍乡考察项目,萍乡市时任市长陈某2请上官某某向程丹峰在苏某面前推荐其担任萍乡市委书记,上官某某答应了,并把陈某2的请托转告了程丹峰,程丹峰表示答应。 2012年,时任新余市委书记李某3请上官某某找程丹峰向苏某推荐自己提拔为江西省副省长,上官某某答应了,并把李某3的请托转告程丹峰,程丹峰表示答应。 2013年6月,程丹峰赴香港参加湖南“港洽周”活动路过深圳,上官某某到程丹峰住的酒店房间,送给程丹峰港币10万元,程丹峰收受之后交给苏某某保管。 2014年上半年,程丹峰得知中央纪委在调查苏某的消息后,与上官某某约定将其收受上官某某的200万元人民币和10万元港币退给上官某某。之后,程丹峰安排苏某某分两笔转账225万元人民币退给上官某某,并与上官某某串供,如果组织调查就讲是借款,已经还了。2014年9月,程丹峰接受中央纪委谈话调查,将上官某某送给他的200万元说成是借款,并再次与上官某某串供,如果以后组织调查,就讲这是借款,已经还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收受上官某某人民币220万元、港币10万元的证据: 1、行贿人上官某某的证言:2011年端午节前,我用一个红色袋子装了20万元人民币送给程丹峰。2011年11月,我送给程丹峰200万元人民币,并安排其前妻李某2转账到程丹峰提供的账户上。2013年,我在深圳送给程丹峰10万元港币。 2、证人证言 (1)李某2的证言:2011年11月,上官某某安排其转账200万元人民币到朱某某的银行账户。 (2)苏某某的证言:2011年11月,上官某某转账200万元过来,程丹峰就找了她要账号,她把一直使用的朱某某的账号给了程丹峰,后该账户收到从李某2的账户转来的200万元汇款。她将该笔200万元用于投资理财。2013年,程丹峰从香港出差回来,给了她10万元港币,将这10万元港币存入其香港汇丰银行账户。 3、书证 李某2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2011年11月18日,李某2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到朱某某的光大银行账户(账号:XXXXXX)。 4、被告人程丹峰供述:2011年5、6月份,上官某某送给我20万元人民币,我收下后带回家里交给苏某某保管。2011年11月,上官某某送给我200万元人民币,我收受后交给苏某某保管。2013年6月,上官某某在深圳送给我10万元港币,我收下后交给苏某某保管;2011年6月,我根据上官某某的请托,到共青城市引荐上官某某认识李某1,并要李某1关照上官某某在共青城市开发房地产项目;2011下半年,我根据上官某某的请托,向抚州市领导打招呼,请关照并加快上官某某在抚州项目的拆迁进度,龚某某和张某某均表示支持;2011-2012年间,上官某某为陈某1、李某1、陈某2、李某3等人提拔升迁的事,请我向我岳父苏某说请,我答应了;2014年3、4月份,上官某某约我在北京见面,讲苏某可能会被查,为了保险起见,最好把200万元钱退给他,如果将来问起来就说是借款。我答应将上官某某送的200万元人民币和10万元港币退还给上官某某,并多付一点利息。之后我安排苏某某转账225万元给上官某某。2014年9月,中纪委约谈我,我把上官某某送的200万元人民币和10万元港币说成是借款,并告诉上官某某,如果组织调查,要上官某某按照这个说法讲。 二、被告人程丹峰利用其岳父苏某的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上官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 1、上官某某的证言:2011年底认识程丹峰之后,我就对程丹峰提出如果他和江西的一些地市领导熟悉,希望他介绍其到这些地市做一些房地产项目,程丹峰答应帮忙留意。2011年5、6月份,程丹峰约我到共青城,并介绍其与李某1认识,要李某1关照我在共青城投资项目,李某1答应了。后来,我和其他股东商量选定了共青新天地项目的这块地作为投资目标,我就去找李某1,表示我们看中了这块地,请他支持我们公司开发这个项目,李某1答应了。后来股东胡某1告诉我,李某1对建设局长打了招呼,让我们天福房地产公司投资这块地做开发。2011年10月份,我们选中的土地挂牌出让前,我们公司和共青城市规划局经过沟通商量,拿出了一个规划用地条件的初步方案,这是我们公司的几个股东在一起商量了下,决定由我去找李某1,请他支持我们的规划用地条件方案,并且在土地出让时候的价格尽量优惠一点。李某1当时答应去找有关部门研究协调。后来,最终挂牌时候的用地规划条件基本上就是按照我们提出的初步方案来设定的,有一点小小的改动,但是改动不大。土地摘牌一周,我们公司开始制作整个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设计方案以后,规划局表示共青城的规划设计都需要李某1书记点头才能通过。我就去找了李某1,把我们的设计方案图纸给他,请他支持我们的方案,李某1表示等他仔细看过之后再说。后来,我们的规划设计方案根据李某1的意见做了一些修改,然后就在规划委员会上顺利通过了。 2011年上半年,我请程丹峰向抚州市的领导打招呼加快其公司开发的抚州抚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进度,程丹峰答应了,并说他找了江西财政厅厅长胡某,胡某和龚某某、张某某比较熟悉,答应带我去找龚某某和张某某。2011年10月左右,程丹峰、胡某陪我一起到了抚州,市委书记龚某某、市长张某某、副市长陈某1一同接待了我们。程丹峰对龚某某、张某某介绍了我,说我和抚州市政府签订了协议,在抚州开发抚纺棚户区改造项目,请他们支持我们的项目,尤其是拆迁的问题上尽可能支持。事后,公司股东告诉我龚某某、张某某对这个项目确实比较支持。 2012年,上官某某请程丹峰向其岳父苏某说请,帮助李某1提拔为九江市委副书记,程丹峰答应了。 2012年,上官某某请程丹峰向其岳父苏某说请,帮助陈某2提拔为萍乡市委书记,程丹峰答应了。 2012年,我请托程丹峰向苏某说请,帮助李某3提拔为江西省副省长,程丹峰答应了。后来程丹峰告诉我他去问了苏某,李某3这次提拔副省长是没有希望的。事实上李某3也没有能当上副省长。 程丹峰是省委书记苏某的女婿,我送钱、送财物给他主要是因为我公司在共青城和抚州做项目,程丹峰都帮忙跟当地的主要领导打了招呼,项目都得到了当地主要领导的支持,是为了感谢他。因为我给程丹峰送了钱,我们的关系越来越好,在我和程丹峰的交往过程中,李某1、陈某1、李某3、陈某2因为自己职务升迁上的事情,通过我找程丹峰帮忙,程丹峰之所以能够答应,也是因为我给他送钱了,和我的关系好。 2、证人证言 (1)李某1的证言:在其担任共青城市委书记期间,程丹峰带着上官某某到共青城来,并要我关照上官某某在共青城做项目,我答应。之后上官某某找到我协调,帮助其拿到共青城南湖路旁的一块土地进行开发,考虑到程丹峰打过招呼,我后来安排分管城建的沈某某副市长尽快把南湖路旁的这块土地拿出来挂牌出让。后来,上官某某顺利摘牌了。在项目的建设过程中,上官某某请我支持其项目的规划方案和拆迁工作,我均表示答应,并予以支持。上官某某是程丹峰带过来的,程丹峰明确打了招呼要求我关照和支持,程丹峰是省委书记的女婿,他打了招呼,我肯定要尽可能的去支持。 (2)张某某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程丹峰打电话过来,说自己是苏某的女婿,上官某某在抚州摘牌了一个棚户区改造项目,请张某某多支持,张某某表示该支持的一定会支持。 (3)陈某1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程丹峰在抚州汝水宾馆请龚某某、张某某关照上官某某的抚纺棚户区项目,加快拆迁进度,龚某某、张某某表示会重视并指示我具体负责跟进这个项目。后我根据龚某某、张某某的要求,要分管副市长黄某1跟进并加快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进度。在拆迁过程中,上官某某找过我都出面协调了。 3、书证 (1)共青城天福房地产开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董事任职书、共青城开发区环保和城建局《关于三产公司南大店面周边地块启动改造的函》、共青城市关于南湖大道西侧地块出让的抄告单、地块基本情况、出让规划设计条件通知单、天福房地产竞买报价单和申请书以及成交确认书复印件证实:2011年,上官某某的共青城天福房地产公司竞买到了该市南湖大道西侧地块,面积为41.089亩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事实。 (2)抚州市昌鹰实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国有建设用地适用权成交确认书、抚州市抚纺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项目建设协议书证实:2011年,上官某某的昌鹰公司竞拍到了抚纺棚户区(危旧住宅区)改造项目。 4、被告人程丹峰的供述:2011年5、6月份,端午节前,上官某某到北京约我在鸿灏阁茶楼喝茶,请我关照其在江西做项目,我表示答应。2011年6月,我带上官某某到共青城市认识李某1,并要其介绍项目给上官某某做。我到抚州找龚某某和张某某打招呼要其支持上官某某的项目,龚某某和张某某均表示支持。2012年,我和上官某某到萍乡考察项目,上官某某请托我向苏某说请帮助陈某2提拔为萍乡市委书记,我答应了。上官某某曾请托我向我岳父苏某说请帮助李某1提拔为九江市委副书记,我也答应了。2012年,上官某某请托我向苏某说请帮助李某3提拔为江西省副省长,我答应了。 本案其他证据材料 1、程丹峰的户籍资料、与苏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干部任免表。 2、苏某的任免文书:苏某于2007年12月5日担任江西省委书记,2013年3月16日不再兼任江西省委书记。 3、线索交办函、案件移送函、线索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审查起诉指定管辖批复证明:本案线索由湖南省纪委移送湖南省检察院,湖南省检察院受理后将线索交办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开展初查。2016年1月20日,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对程丹峰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016年3月31日,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4、证人证言 苏某某、廖某某、上官某某、范某某、王某、胡某、曾某1、赵某某、吴某2、李某1等人均证实程丹峰系苏某的女婿。 另查明,程丹峰的妻子帮助程丹峰退缴赃款550万元人民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扣缴江联公司收购吴某所持80万股份的收购款800.35万元,扣缴程丹峰退还给廖某某人民币200万元,上官某某人民币225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 1、扣押财物清单、付款凭证以及暂扣款缴款书,800.35万元的扣押清单、非税收一般缴纳款书以及转账凭证、扣押决定书证明:范某某、范某收购程丹峰在江联重工持有的80万股,折合人民币800.35万元。 2、扣押清单、非税收一般缴纳款书证明:苏某某代程丹峰退缴赃款情况,检察院扣押赃款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丹峰利用其岳父苏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廖某某、范某某、上官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三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25.2万元,港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丹峰辩称“收受廖某某、上官某某两人的钱,在立案之前已经退回,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程丹峰收受廖某某、上官某某的钱后,没有及时退还或者上缴组织,而是交给其妻子保管。在其岳父接受组织调查后,迫于压力将钱退还,并且与廖某某、上官某某串通,将受贿款说成借款以达到逃避惩罚的目的,其行为已然既遂,故程丹峰的上述退还行为不影响对其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对其诉求不予采纳。但其辩称“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的理由成立,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程丹峰的辩护人贺晓辉、陈丹辩称“程丹峰的双规时间有误,请法院查实;程丹峰是在双规之前主动将所有犯罪事实交代完毕,希望能认定其自首;关于范某某所送80万股份的价值认定问题,80万股份当时是否价值377.5万元,请求法院查证;被告人程丹峰及其家属积极、主动一次性全部退缴赃款,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请求依据两高院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程丹峰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程丹峰是2015年11月16日接受纪委调查,2015年11月26日纪委宣布对其实施双规,2016年1月19日纪委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受理。在这期间其交代了纪委已经掌握的收受廖某某和上官某某所送钱物的事实和纪委没有掌握的范某某所送钱物的事实。且其在检察院从第一次开始一直都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对程丹峰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以坦白认定,对于如实供述,坦白交代的,可以从轻处罚。对于80万股份如何计算价值的问题,范某某最初答应送给程丹峰是500万元人民币,其在送了150万元现金以后,范某某提出送股份给程丹峰,在获得程丹峰的同意后,范某某将350万元人民币折算成80万江联公司股份送给程丹峰,按照2011年江联公司审计报告,当时公司每股价值人民币4.44元,80万股为355.2万元,范某某为公司今后上市需要,在每股上私自溢价,80万股变成377.6万元,多出的22.4万元没有依据。本着对被告人有利原则,对程丹峰收受范某某的贿赂款以505.2万元计算。对于程丹峰的家属积极为他退缴赃款,依据两高院关于贪污贿赂犯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程丹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程丹峰收受廖某某、上官某某、范某某的行贿款575万现金和江天公司80万股份的回购价值800.35万元以及80万股份分红80万元应予以没收。综上,对被告人程丹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丹峰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程丹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四百五十五万三千五百元,港币十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万自力 审 判 员 :陈平平 代理审判员 : 杨 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雅如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取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92,"2018-05-02 01:56:30",(2017)沪0106刑初75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2-20),"(2017)沪0106刑初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2,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布依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暂住本市宝山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2、谢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2、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2、谢某某经事先商议,至本市地铁一号线上海马戏城站,由谢某某在地铁站3号出入口处将携带的三张居民身份证件(经鉴定,均属合格证件)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1,后公安人员当场将其人赃俱获,并在谢的指认下将杨2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2、谢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某1、高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调取的三张居民身份证和截屏,上海市公安局制证中心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被告人杨2、谢某某的供述笔录、经其签字确认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2、谢某某共同贩卖他人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2、谢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2、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2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缴获的身份证件予以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旭" 293,"2018-05-02 01:56:35",(2017)京01刑终56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2-17),"(2017)京01刑终5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47岁(1969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7日被羁押,先后于同年4月8日、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丁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核实了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王×在其家中,以殴打、扬言张贴裸照等方式,逼迫张×1写下人民币50000元的欠条,后两次打电话向张×1索要钱款。经鉴定,张×1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王×于2015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张×2、赖×、薛×、沈×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和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工作说明,手机通话录音,鉴定文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木棍一根、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衣一件、裤子一件,发还被害人张×1。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因被害人张×1意图强奸其,其反抗并称要报警,张×1自愿书写欠条。 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王×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王×具有犯罪中止的情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所提其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因被害人张×1意图强奸其,其反抗并称要报警,张×1自愿书写欠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王×不具备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1于案发当日报案,称其与王×相识后曾多次发生性关系,且其在侦查机关所作多次陈述内容明确、稳定,并能明确说出王×腹部疤痕的特征,与证人薛×的证言及疤痕照片一致,故其陈述能够采信。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张×2、沈×的证言、手机通话录音、鉴定文书、照片等证据与被害人张×1的陈述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王×在其家中,使用木棍殴打张×1,并拍摄张×1的裸照,逼迫张×1书写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的欠条,后打电话向张×1索要钱款,并以张贴裸照等手段相威胁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王×所提因被害人张×1意图强奸其,其反抗并称要报警,张×1自愿书写欠条的辩解,不合常理,且在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王×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在逼迫被害人张×1书写欠条后,打电话向张×1索要钱款,但因张×1已报警,且称因金额过多,需要时间凑钱而未能得逞,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王×并非自动放弃犯罪,不符合犯罪中止的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故对于上诉人王×的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审 判 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婧" 294,"2018-05-02 01:56:42",(2017)沪0114刑初19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16),"(2017)沪0114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宿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宿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JA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定区沪宜公路、彭封路路口东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宿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被告人宿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宿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初德元" 295,"2018-05-02 01:56:47",(2017)沪0114刑初19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16),"(2017)沪0114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2。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许某2在其驾驶证处于扣留、注销可恢复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定区徐行镇前曹公路、徐潘路路口南约2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许某2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1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许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1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的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行驶证,被告人许某2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初德元" 296,"2018-05-02 01:56:53",(2017)沪03刑终2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2-16),"(2017)沪03刑终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16)沪0101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缴获的“Lignospan?standard”注射剂81支、“POSICAINE?100”注射剂43支,应予没收;三、禁止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贾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审 判 员 高卫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露" 297,"2018-05-02 01:57:00",(2016)沪0114刑初185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15),"(2016)沪0114刑初18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自报),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武某某、辩护人史润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23时许,案犯刘坤学(已判刑)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路丰庄茶城新艺宝KTV工作时,因被害人毕某骚扰、踢踹KTV内工作人员,与持棍赶至的被告人武某某和案犯吴勇(已判刑)先后将毕某及同行人员被害人梁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毕某右侧两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挫伤、左侧鼻骨骨折、躯干及左上肢多发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梁某某背部、左臀部及左肩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被被害人毕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坤学、吴勇的供述,被害人毕某、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1、邱某、王某某、曹某某、刘某2、柯某、竺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武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武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武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298,"2018-05-02 01:57:07",(2017)沪0110刑初91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15),"(2017)沪0110刑初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黎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万达商业广场B1层“ZARA”服装店,乘被害人郑某某不备,窃得郑放置于店内桌子上的黑色女式拎包1只,内有钱包1只、人民币2700元、50,000韩元(折合人民币299元)、三星牌手机2部、太阳眼镜1副等物。   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了黑色女式拎包1只、钱包1只、50000韩元、三星牌手机2部、太阳眼镜1副等物,上述被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黎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地点及被窃财物的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中国银行外汇牌价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人民币2700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瑶" 299,"2018-05-02 01:57:11",(2017)沪0114刑初6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15),"(2017)沪0114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洋溪镇车田湾村第七村民小组027号;2006年因赌博被上海市。   辩护人阳胜,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阳胜、被害人孙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韦新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至嘉定区江桥镇曹丰路XXX号欲进入收购废品时与门卫孙某1发生争吵,后龙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孙某1,致孙某1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龙某某逃逸。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2、朱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说明、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资料、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资料及龙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龙某某具有劣迹等情节,提请法庭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害人具有过错,恳请法庭对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丰路XXX号上海万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欲进入收购废品,该公司门卫孙某1见状上前阻拦,双方遂发生争吵,后龙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孙某1,致孙四枚牙齿缺失伴左下唇红至粘膜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事后龙某某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龙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对龙某某上网追逃。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龙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嘉定区曹丰路XXX号上海万晟废旧物资有限公司门卫室上班。2016年3月26日13时许,其在上班期间,有一名骑着两轮摩托车的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要进来收废品,因为公司是不允许外面的人进来收废品的,其就上前阻拦该男子进入公司大门,双方发生争执。对方突然一拳打在其下巴上,当时其嘴唇就流血了,下面的四颗牙齿被打掉了,对方骑摩托车逃跑了。   2、证人孙某2、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其两人当时在本区曹丰路XXX号家中,突然听到叫声,就出门查看,看到一男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与曹丰路XXX号公司看门的保安“老孙”在吵架,之后该男子打了“老孙”下颚一拳后就跑了,“老孙”嘴里的牙齿好像掉了,之后“老孙”报警。   3、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因外伤致四枚牙齿缺失伴左下唇红至粘膜裂创,已构成轻伤一级。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说明、出所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龙某某的到案经过。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基本身份。   6、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龙某某的劣迹情况。   7、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龙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朱雯雯      审 判 长 朱雯雯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300,"2018-05-02 01:57:19",(2016)沪0118刑初1296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14),"(2016)沪0118刑初12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   辩护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琼雪、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相关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进场通知书、承诺,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内部工程大清包协议书》、承诺书、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的复印件,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工程内部大清包协议书》、履约保证书、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承诺书等材料的复印件,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等材料的复印件,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地块位置草图,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合同专用章样章,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人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谎称已取得上海市松江区嘉松南路佘山大型保障房工程的承包权,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大清包协议书》,骗取了张某某支付的押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出示其伪造的上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某花园”工程发包给其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谎称已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与彭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大清包协议书》,骗取了彭某某支付的保证金60万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谎称已取得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桩基工程的承包权,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了陈某某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至案发,赃款均未退还。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的为目的,多次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辩解从被害人处拿钱是事实,但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是受了上家的欺骗,以为工程是存在的,才将工程发包给被害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实施行为时并不知道这些工程是假的。2、被告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款的行为,其中,第一节事实中被告人提供了王某的房产证,且已征得王某的同意,是一般的民事纠纷,第二节事实中的工程是金某某、朱某某虚构出的,第三节事实中的合同内容空白,没有工程的具体名称,综上,请求法庭公正判决。为证实上述辩护意见,辩护人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租金支付凭证,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转账证明,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邓德华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向某某谎称已取得上海市松江区嘉松南路佘山大型保障房工程的承包权,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大清包协议书》,骗取了张某某支付的押金20万元。   二、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向某某向被害人彭某某出示其伪造的上海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某某花园”工程发包给其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谎称已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与彭某某签订了《工程内部大清包协议书》,先后骗取彭某某支付的保证金共计60万元。   三、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向某某谎称已取得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某桩基工程的承包权,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骗取了陈某某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   另查明,至案发,被告人向某某仍未退还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支付的保证金和押金。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董某某、蔡某某、王某、金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相关辨认笔录,《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内部工程大清包协议书》,《工程内部大清包协议书》,《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进场通知书,履约保证书,承诺,承诺书,收条,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合同,证人董某某提供的地块位置草图,证人蔡某某提供的合同专用章样章,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向某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向某某提出其系受上家欺骗相信工程是真实的情况下才向涉案被害人发包工程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被告人向某某发包给被害人的工程实际均不存在,被告人称受了上家欺骗才相信工程存在,并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作为发包者,理应确保工程真实存在之后才能发包,另从赃款的去向来看,均与工程无关,且被告人到案后亦供述过从三名被害人处收取的钱款大部分被其和朋友挥霍掉。在第一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女友的房产证明,但其目的仅是让被害人确信其有履约能力;第二节犯罪事实中,根据证人金某某、朱某某的证词证实朱家角“某某花园”工程是向某某为应付家人而编造的工程,且被告人到案后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第三节犯罪事实中,虽然合同部分内容有空白,但该合同对乙方预交保证金的数额作了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名。综上,对上述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维护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向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彭某某、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 人民陪审员 钱 江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佳" 301,"2018-05-02 01:57:26",(2017)沪0114刑初16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13),"(2017)沪0114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盛春龙,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雯艳、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盛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中旬,孟某某(已判刑)为了便于介绍被害人陆某1(女,2001年3月出生)实施卖淫,将陆带至与被告人朱某某合租的上海市嘉定区嘉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同住。同年7月22日上午,陆某1分别向朱某某和孟某某提出回家要求,遭拒后被拘禁。当晚,朱某某和孟某某因琐事对陆某1实施殴打。同年7月23日23时许至次日4时30分许,朱某某和孟某某先后将陆某1带至嘉定区嘉定镇温宿路XXX弄XXX-XXX号“玲玲棋牌室”和塔城路XXX号“添欢纯K”A18包房内进行看管。期间,朱某某与孟某某采用扇耳光、踢踹等方式殴打陆某1,并采用脱陆衣裤、往陆头上浇水、强迫陆吃干苦丁茶等方式,对陆实施侮辱,致使陆某1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陆某1因外伤致右枕部头皮血肿,双大腿下段前方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6年7月24日5时许,被害人陆某1的父亲接到女儿的求救信息后,在嘉定区嘉定镇塔城路XXX号附近将被告人朱某某扭获并报警。朱某某被接报的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陆2、咸某某、张某、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拘禁地点平面、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手机通话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朱某某及陆某1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人关于朱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控、辩双方关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302,"2018-05-02 01:57:30",(2017)沪0106刑初87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2-13)","(2017)沪0106刑初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密市。   辩护人冒彦哲,上海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冒彦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王某某(已判刑)通过网络结识金某(已判刑),二人合谋向上海地区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为名骗取车辆后予以销赃。王某某同时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协助他们销赃。后王某某、金某通过网络先后找来孙某某(另案处理)、陈2(已判刑)等人租赁车辆后予以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1月7日,由王某某出资,金某和陈2向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上海分公司锦江乐园门店已租借名义骗取一辆宝马320轿车(牌号:沪M1XXXX)。后经王某某联系,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驶往江苏省苏州市销赃给从徐州市赶来的俞培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666元。   2015年1月8日,由王某某出资,金某和孙某某向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虹桥机场门店以租借名义骗取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牌号:苏E6XXXX,已发还)。后经王某某联系,由被告人李某某、金某将该车驶往江苏省徐州市销赃给俞培成。经鉴定,该车价值95,000元。   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原籍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之初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后翻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缴纳3万元作为退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孔某某、陈某1、王某某、金某、陈2、孙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一嗨公司、神州公司提供的《租车单》、《验车单》、《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闸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对轿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受案登记表、代管款收据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在家属的帮助下退交了3万元弥补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连同已退赔的部分,一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罗 宏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303,"2018-05-02 01:57:38",(2017)沪0106刑初8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2-13)","(2017)沪0106刑初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   辩护人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李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XX中学系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7年至案发,被告人曹某某任XX中学校长,全面负责学校教育教学行政管理等工作。期间,曹某某涉嫌如下犯罪事实:   一、受贿的事实   2014年初,被告人曹某某接受林某(另行处理)请托,为其办理将外省市学生浦某某的学籍转入XX中学事宜,后因故未能完成。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林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3月16日,曹某某以ATM机存款的方式将上述钱款退还林某。   2016年3、4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接受上海绿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系XX中学食堂承包商)董事长张某某宴请的过程中,收受张某某给予的现金5千元。2016年4月27日,曹某某在接受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查谈话后,将上述5千元上缴区教育局纪委。   二、挪用公款的事实   2010年至2015年间,XX中学以合作办学的形式,向在XX中学借读的学生收取借读费。该笔费用暂存于时任XX中学总务主任李某某(另案处理)的个人账户,最终用于XX中学的日常开支。经查,2012年9月20日和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指使李某某将共计115万余元的借读费转至曹某某个人光大银行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等营利活动。曹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18日和2013年4月2日将上述借读费归还。   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接区纪委的通知,自行前往区纪委接受组织谈话。次日,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将曹某某带回接受调查,并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在曹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其如实供述了伙同李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对其挪用公款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但未如实供述其受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XX中学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共上海市静安区委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上海市静安区教育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职务变更登记表》、《干部商调函》、《2007-2014年度考核登记表》、《上海市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审批表》,《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审批表》,中共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工作委员会组织科出具的《职务证明》,证人林某、马某某、张某某、庞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XX新村支行出具的证明,《关于做好持原人才引进类上海市居住证人员子女高中转学工作的通知》,《上海市普通高中学生学籍管理办法》,XX中学提供的《委托管理食堂协议书》,中共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上缴礼品三联单》,田家炳中学提供的《合作办学协议》,原闸北区物价局提供的《关于调整田家炳中学收费标准的通知》和《关于调整上海市闸北区民办扬波中学等8所民办中小学收费标准的复函》,李某某的工商银行对账单及业务委托书,曹某某的光大银行对账单、个人取款凭证、本票申请书、工商银行对账单及转账凭证,田家炳中学提供的记账凭证,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曹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还指使他人挪用公款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又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当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挪用公款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涉案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何品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304,"2018-05-02 01:57:46",(2017)沪0118刑初97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10),"(2017)沪0118刑初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陶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陶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陶某驾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前明村韩家生产队一无名小道时,发现被害人徐某甲在此倾倒建筑垃圾,遂以被害人违规倾倒垃圾向城管部门举报为由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陶某通过现金及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害人徐某甲收取了上述赃款。事后二被告人均分了该赃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陶某已退还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陶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言语威胁的方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陶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陶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均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李某某、陶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305,"2018-05-02 01:57:54",(2017)沪0118刑初138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10),"(2017)沪0118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7时许,被害人毕某某因怀疑其丈夫被告人陈某某与鲍某有不正当关系,在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园路、新达路路口与鲍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某得知后赶至上述地点与被害人毕某某发生争执并踢踹被害人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因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毕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306,"2018-05-02 01:57:59",(2017)沪0118刑初128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10),"(2017)沪0118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   辩护人尹琼雪,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尹琼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16时许,涂某某(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701弄2号理发店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扭打,遂电话纠集被告人龚某甲等人至外青松公路2701弄弄堂内,经涂某某指认,被告人龚某甲与陈某某(另案处理)、龚某乙、付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菜刀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因外伤致左上臂皮肤裂创伴血管肌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顶部头皮裂创伴头皮下血肿,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付某某、龚某乙、涂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卢某某、姚某某、洪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及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307,"2018-05-02 01:58:06",(2017)沪0118刑初124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10),"(2017)沪0118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12时21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5JE02”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南太路南约2千米处时,适遇被害人谢某某沿青昆路同向步行至该处,被告人李某疏忽大意,驾车碰撞被害人谢某某,造成被害人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补偿款,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朱芳芳的证言笔录,行车记录仪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谅解书,收条,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308,"2018-05-02 01:58:12",(2017)沪0118刑初123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10),"(2017)沪0118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8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D89822”的重型自卸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佘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沪青平公路路口时向东右转弯,适遇被害人孙某某驾驶一辆悬挂车牌为“苏G603639”的电动自行车沿佘北公路同向行驶至该处,因被告人张某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孙某某因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补偿款,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监控视频,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120”受理调度详细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补偿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309,"2018-05-02 01:58:17",(2017)沪0106刑初10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2-10)","(2017)沪0106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2,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2,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潘赟、吴丹萍,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万艳辉,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1,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董时华,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2,女,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李小龙,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2、陈2、周某、彭某1、彭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2、陈2、周某、彭某2、彭某1及辩护人张朝慧、吴丹萍、万艳辉、董时华、李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15时许,王某2(另案处理)因与其妻即被告人吕2的婚恋矛盾,纠集胡某、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与吕某某(系吕2的父亲)发生冲突,并致其受伤。民警到场后,将双方带回大宁路派出所处理,并让双方到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验伤。   当日15时47分许,吕2及其家属即被告人陈2、周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与王某2及其家属即被告人彭某1、彭某2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大厅内相遇,双方又发生冲突并互殴,造成数十人围观。经鉴定,互殴致陈2、彭某1、彭某2轻微伤;王某2轻伤及轻微伤。   2016年9月19日、10月26日,被告人吕2、陈2、周某、彭某1、彭某2分别经民警电话联系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陈2、周某、彭某1、彭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各被告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2、陈2、周某、彭某1、彭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陈某1、吕1的证言,同案犯王某2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被告人吕2、陈2、周某、彭某1、彭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2、陈2、周某、彭某1、彭某2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吕2的辩护人所提吕2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陈2、周某、彭某1、彭某2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2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双方已达成相互谅解,亦可对五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彭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彭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吕2、陈2、周某、彭某1、彭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巢宇宸" 310,"2018-05-02 01:58:21",(2017)沪0110刑初82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10),"(2017)沪0110刑初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4时许,民警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隆昌路口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4.91克。   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庞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的照片,毒品抽样、称重笔录,毒品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4.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 瑶" 311,"2018-05-02 01:58:27",(2017)沪0110刑初80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10),"(2017)沪0110刑初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女,196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430弄小区非机动车停车棚内,趁被害人陆某将电动自行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之际,使用钥匙开锁窃得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雅马哈牌TDR134Z型电动自行车1辆。   2016年12月6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杨某,并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楼楼梯过道处查获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及钥匙。   案发后,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及钥匙已发还被害人陆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岳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藏车地点及被窃电动自行车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录像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惩处。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慧" 312,"2018-05-02 01:58:32",(2017)沪0106刑初91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2-10),"(2017)沪0106刑初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女,1991年9月29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吐鲁番于孜乡克拜克于孜村3组。因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及维吾尔语翻译美丽古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于2017年1月12日15时许,至本市静安区河南北路XXX号圣和圣服装市场二楼2059店铺内,趁被害人王某某挑选衣服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oppo牌R9S型移动电话一部,经王某某察觉后被人赃俱获。经鉴定,涉案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39元。   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成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迪某某?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 正" 313,"2018-05-02 01:58:40",(2017)沪0101刑初110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2-9),"(2017)沪0101刑初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于2016年12月11日20时25分许至本市凤阳路228弄附近,尾随被害人姚某某并趁其不备之机,从姚上衣右侧口袋窃得VIVO Y55A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38元)。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窃得手机后因姚某某发觉而被其夺回手机,阿某某·某某遂沿凤阳路由西向东逃跑数十米,后被公安人员抓获。阿某某·某某到案后曾辩解未实施盗窃,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清单、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阿某某·某某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阿某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某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洁琼" 314,"2018-05-02 01:58:48",(2017)沪0101刑初105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2-9),"(2017)沪0101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9月25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一辆川奉专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从其裤袋内窃得MEIZU牌MX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2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1、陈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有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315,"2018-05-02 01:58:56",(2017)沪0118刑初116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9),"(2017)沪0118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   辩护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被告人沈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及其辩护人陆瑜芳、被告人周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22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沈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某某”KTV唱歌结束离开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涂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各自离开。随后盛某某等人在盈浦街道支家路近三元路处又遇到涂某某,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沈某遂共同对涂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因被打致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眼上睑皮肤裂创、右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均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的家属均已向被害人涂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沈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盛某某、周某某均系自首、被告人沈某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鉴于另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盛某某、周某某、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佳" 316,"2018-05-02 01:59:01",(2017)沪0107刑初10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2-9),"(2017)沪0107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2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Q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武宁路、凯旋北路南约20米处时追尾前方车辆,被告人王某2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对被告人王某2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民警遂带被告人王某2至医院抽血检验。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2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mg/ml,已达醉酒标准。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某2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马某某的证言,抽血的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317,"2018-05-02 01:59:08",(2017)沪0106刑初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2-9)","(2017)沪0106刑初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人季明明,男,198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驾驶车辆在上海市静安区三泉路、场中路附近的加油站内欲变道加油,因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未避让,遂下车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洪某某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验伤通知书》、上海长海医院《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华山北院宝山分院《普放报告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季明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二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季明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罗 宏 人民陪审员 唐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318,"2018-05-02 01:59:15",(2017)沪0110刑初6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9),"(2017)沪0110刑初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牌号为沪AFXXXX的小汽车,至本市杨浦区河间路、临青路附近,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车辆详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慧" 319,"2018-05-02 01:59:22",(2017)沪0116刑初153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2-9),"(2017)沪0116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男,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10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项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杭州湾大道龙宇路北约1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项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法医毒化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项某抽血现场照片,相关前科材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振海" 320,"2018-05-02 01:59:30",(2017)沪0116刑初152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2-9),"(2017)沪0116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漕泾镇营房村XXX号,住本区漕泾镇富漕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4日20时5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5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蒙山路、东泉街南约50米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俞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法医毒化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侦破经过及制作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振海" 321,"2018-05-02 01:59:37",(2017)沪0114刑初16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9),"(2017)沪0114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自报),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王某2(自报),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戴某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王某2与夏某某(另处)等人在上海市江桥镇宝丽金KTV贵宾222包房内唱歌娱乐。期间,因戴某某、王某2酒后骚扰陪侍女朱某1时遭到反抗,戴某某等人即殴打被害人朱某1。后KTV工作人员喻某某、朱某2见状上前劝阻,戴某某、王某2又殴打被害人喻某某、朱某2。经鉴定,朱某1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喻某某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左手环指远节指骨骨折;朱某2因外伤致头皮下血肿,右上肢挫伤,三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戴某某、王某2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戴某某、王某2的家属代为其共同赔偿被害人朱某1、朱某2、喻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取得三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朱某2、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赵某某、殷某某、夏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验伤通知书、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检查笔录,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戴某某、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王某2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戴某某、王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戴某某、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及王某2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322,"2018-05-02 01:59:42",(2017)沪0114刑初10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9),"(2017)沪0114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分别驾车行驶至本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近华江路口处,双方因行车纠纷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扭打。其间,于某用拳头殴打庄某某,致庄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于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人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分别驾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近华江路口处,双方因行车纠纷发生矛盾,继而相互扭打。期间,于某用拳头殴打庄某某,致庄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右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于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于某家属已代为其赔偿被害人庄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庄某某对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本区江桥镇金沙家西路华江路路口处时,因行车纠纷与于某发生矛盾,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其间,于某用拳头殴打其鼻部,并在扭打过程中将其右手小拇指弄断。   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26日17时30分许,其丈夫庄某某驾驶轿车载其行驶至金沙江西路华江路路口时,因行车纠纷和于某发生争吵,随即发生了扭打,其看到对方打了庄某某鼻子,庄鼻子流血了,之后双方又扭打在一起,现场很混乱。庄某某的伤势为鼻子骨折,手指骨折。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6日17时许,其丈夫于某驾车载其和孩子行驶至江桥地区,后于某因为行车纠纷和对方驾驶员相互扭打,其当时看到对方驾驶员鼻子出血。   4、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庄某某的伤势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于某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于某的基本身份。   7、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于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8、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于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323,"2018-05-02 01:59:49",(2017)沪0118刑初111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8),"(2017)沪0118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EKA300”的小型轿车沿沪常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沪常高速南侧17.4千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姚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57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姚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324,"2018-05-02 01:59:55",(2017)沪0118刑初101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2-8),"(2017)沪0118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凌晨零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林某、杨某甲、金某、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38号奔月KTV门口与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刁某某、杨某乙、杨某丁(均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执,金某先持手机殴打郭某某一方后,双方各六名男子进行互殴。随后,在赵某甲等人逃离现场过程中,金某、唐某某、林某、杨某甲又在青浦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站门口殴打了赵某甲和杨某乙。在双方互殴期间,刁某某被对方用锐器刺伤。经鉴定,刁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金某、郭某某、赵某甲、杨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向某某、耿某某、金某、唐某某、郭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刁某某、杨某乙、林某、杨某甲、杨某丁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思伟" 325,"2018-05-02 01:59:59",(2017)沪0114刑初15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8),"(2017)沪0114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朋友宁某某因感觉在嘉定区马陆镇单行道酒吧跳舞时被被害人张某某欺负,为泄愤于次日1时许以吃夜宵为由将张某某骗至嘉定区南翔镇南华路附近,并召集王某某到场,三人在现场发生争执后各自离开。王某某返回家中后获悉宁某某随张某某前往了马陆镇,其立刻携带一把武士刀乘车追赶二人,并在南翔镇沪宜公路“久友大厦”附近遇见宁、张二人。王某某上前和张某某发生言语冲突,随即持武士刀砍中张某某左上臂,致张某某左手臂遗留一长14厘米的单条疤痕。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1月20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初德元" 326,"2018-05-02 02:00:03",(2017)沪0114刑初15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8),"(2017)沪0114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嘉定区嘉定工业区新和路XXX号XXX室宿舍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于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王某某因外伤致面部贯通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于某头部亦被王某某打伤。舍友将二人拉开后报警,公安民警接报警后至上址将在原地等待的被告人于某带至派出所调查。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吴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检查记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相关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于某系自首以及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初德元" 327,"2018-05-02 02:00:08",(2017)沪0107刑初122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2-8),"(2017)沪0107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5年3月5日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翻译人员德某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翻译人员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5日7时55分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沪太路中山北路公交站,见被害人杨某某准备上41路公交车,趁杨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小米牌MINOTELTE手机一部。后被害人杨某某将该手机夺回,公安人员当场将被告人艾某某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0元。   2016年1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本市长寿路XXX号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苏某不备,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iPhone6手机一部,被告人艾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汤某某、石某某、王2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谭佳怡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惠清" 328,"2018-05-02 02:00:14",(2017)沪0114刑初12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8),"(2017)沪0114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车进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伊宁路XXX号上海国际赛车场大门口时,因未携带通行证被保安严某某拦下,后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期间何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严某某的脸鼻部致伤。经鉴定,严某某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公安民警接被害人严某某报警后至上址处警,将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的被告人何某某抓获归案。到案后,何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何某某家属已代为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王某某、浦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门诊记录、CT记录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329,"2018-05-02 02:00:21",(2017)沪0113刑初18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2-8),"(2017)沪0113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金建良,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某某、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于2016年9月6日15时5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汶水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商场三楼唯美源家具店内,因消费纠纷与该店经理张某1发生口角并伴随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持随身携带的伸缩金属棍殴打张某1,致张某1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但否认被害人的伤势由其造成,后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李某、胡某某、沈某某、张2、张某3、魏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到案经过》、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330,"2018-05-02 02:00:28",(2017)沪0113刑初185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2-8),"(2017)沪0113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1月12日23时许,酒后驾驶沪UZXXXX(临)小客车,从本区蕰川路1438弄华馨苑小区北门口内准备离开过程中,碰擦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沪MDXXXX小客车,致对方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600元。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mg/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柏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被害车主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331,"2018-05-02 02:00:34",(2017)沪0101刑初5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01刑初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9时30分许,在本市华益路XXX号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301监房内,因不满坐其旁边的被害人张某口中哼唱而对其责骂,张某也予以回骂,梁某某遂挥拳击打张某头面部,致其受伤,张某随即呼叫管教民警处置。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被打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王某某、陈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还认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梁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9时30分许,在本市华益路XXX号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301监房内,因不满坐其旁边的被害人张某口中哼唱而对其责骂,张某也予以回骂,梁某某遂挥拳击打张某头面部,致其受伤,张某随即呼叫管教民警处置。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被打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右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钝挫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梁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一次性赔偿人民币五千元经济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张某对梁某某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梁某某从宽量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收条证实,2016年9月12日9时30分许,其在本市华益路XXX号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301监房内,因琐事被梁某某打伤;翌年1月20日收到赔偿款人民币五千元等情况。   2、证人蒋某、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在本市华益路XXX号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301监房内,因琐事打伤被害人等情况。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2日,被害人被打伤后呼叫看守所管教民警处置等情况。   4、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又实施本次犯罪的情况。   6、被告人梁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梁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与被害人张某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连同本院(2016)沪0101刑初720号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人民陪审员 虞国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章刘岚" 332,"2018-05-02 02:00:39",(2017)沪0106刑初89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2-7)","(2017)沪0106刑初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6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静安区潘家湾地下通道内,趁被害人虞某某不备,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45元)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虞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某、顾某某的证言笔录,苹果公司提供的《设备查询信息》、涉案手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以及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333,"2018-05-02 02:00:46",(2017)沪0110刑初70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0刑初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淮北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市杨浦区敦化路XXX弄XXX号门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赛峰牌TDR086Z型电动自行车1辆,并将该车藏匿在市光四村XXX号门口。同日7时许,王某某根据车载GPS定位系统在上述地点找回该车。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刘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屏幕截图,案发现场及被窃车辆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登记保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瑶" 334,"2018-05-02 02:00:51",(2017)沪0110刑初62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0刑初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至本市杨浦区三门路510弄小区门卫室内,乘小区保安程某某不备,窃得程放在冰箱上内有人民币3500元的钱包1只。后被害人程某某发现钱包被窃并找到被告人汤某某,汤将所窃财物全部交还给程。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汤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汤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汤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瑶" 335,"2018-05-02 02:00:56",(2017)沪0110刑初5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0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2时1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号牌为苏KHXXXX的小汽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国和路出世界路东约2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马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叶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 瑶" 336,"2018-05-02 02:01:02",(2017)沪0110刑初68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0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东省潮州市,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一辆临时牌号为皖A4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政立路、淞沪路附近时,追尾前方陆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AEXXXX的小型面包车,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苏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100ml,属于醉酒。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牌号为苏AEXXXX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9290元。   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苏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苏AEXXXX小客车维修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梁某、周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临时行驶车号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案发现场及涉案车辆的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苏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已赔偿被撞车辆维修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337,"2018-05-02 02:01:09",(2017)沪0110刑初64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0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菏泽市,暂住上海市青浦区。   辩护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史某某驾驶的临时牌号为苏A9XXXX小轿车至本市杨浦区长海路长海医院急诊对面机动车道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金某某拦下检查,民警对史某某的违章行为进行处置时,李某某从金某某处强行拿走史某某的驾驶证。后因金某某从被告人李某某身边经过时碰到李肩部,李某某以演示为由用身体撞击至现场增援的交通警察肖某某右肩部,造成肖某某右前上胸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现场三十余名群众围观,长海路自东向西机动车道阻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黄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某、缪某、史某某的证言及缪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医疗保健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338,"2018-05-02 02:01:18",(2017)沪0110刑初60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0刑初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白新春,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白新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杨浦区国济路XXX号“爆爆椒”饭店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盗窃被害人魏某1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雅迪TDR934Z型电动自行车时被社保队员发现,王某骑该车逃离现场。嗣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返回现场投案,被社保队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上述作案工具钥匙六把,被窃车辆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魏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白新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1的陈述,证人魏某2、陈某、张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作案工具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六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339,"2018-05-02 02:01:25",(2017)沪0113刑初191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3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   辩护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与王某某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兰某在本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王某某家门口处,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兰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左手划伤,致王某某左小指肌旋断裂导致左小指活动功能丧失达左手功能4%以上(未达16%)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兰某于2016年10月2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340,"2018-05-02 02:01:31",(2017)沪0116刑初159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6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金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至案发,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何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虚开了出票单位为上海满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54,979.50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254,997.01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银迅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银迅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档案材料,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共计人民币254,997.0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某某分别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退缴了相应税款,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 341,"2018-05-02 02:01:38",(2017)沪0116刑初157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6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区某某镇某某街XXX号XXX室其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 342,"2018-05-02 02:01:42",(2017)沪0116刑初156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6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许某2,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许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许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许某2先后三次在本区某某村XXX号XXX室其二人的居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嵇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许某2先后三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许某2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许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嵇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2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 343,"2018-05-02 02:01:48",(2017)沪0113刑初209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2-6),"(2017)沪0113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1,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2,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1、顾某2、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1及其辩护人朱蓓春、被告人顾某2、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1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富四村小区内因与被害人朱某、吴某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顾某2、谢某在上述小区对朱某、吴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朱某右颞部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致使吴某某头皮下血肿、右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顾某1于2016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顾某2、谢某经被告人顾某1规劝于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朱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1、顾某2、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收条》及《调解书》,被告人顾某1、顾某2、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1、顾某2、谢某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1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2、谢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顾某1、顾某2、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344,"2018-05-02 02:01:54",(2017)沪0113刑初203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2-6),"(2017)沪011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同事被害人冯某某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五金店送货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何某拳击冯某某面部,致冯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现场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桂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345,"2018-05-02 02:01:59",(2017)沪0110刑初65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6),"(2017)沪0110刑初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某某,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辩护人沈吴喆,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吴喆,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西某某酒后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隆昌路路口人行道处,踹途经此处的段某某致段受伤。后西某某又行至平凉路XXX号附近,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赵某某致赵倒地受伤。民警接赵某某报警赶至,经赵某某、段某某指认追至本市杨浦区波阳路XXX号汉庭酒店门口抓获西某某。当日12时37分,民警对西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值为82毫克/100毫升。西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当日,段某某、赵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经检验,段某某头部、双肩肘、前胸部软组织损伤,赵某某右肩、右踝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段某某胸部、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赵某某右肩、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西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吴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街面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段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2份,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家[2016]临鉴字第339号、第3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西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西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玉强" 346,"2018-05-02 02:02:04",(2017)沪0106刑初65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2-6),"(2017)沪0106刑初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陈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南北高架路上行驶,当行驶至近汶水路下匝道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执勤交警毛某某发现。交警毛某某示意程某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程为逃避处罚未减速停车,并在试图逃离时将毛某某撞倒致伤。经鉴定,交警毛某某因外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及膝关节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耻骨联合两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1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电话记录》,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巢宇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