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category_1.id,category_1.ts,category_1.title,caijuewenshu.id,caijuewenshu.ts,caijuewenshu.title,caijuewenshu.shijian,caijuewenshu.neirong 33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39,"2018-05-02 02:01:25",(2017)沪0113刑初191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3刑初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钟祥市。   辩护人朱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因与被害人王某某的丈夫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与王某某多次发生争执,2016年7月3日1时许,被告人兰某在本区共康五村XXX号XXX室王某某家门口处,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兰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王某某左手划伤,致王某某左小指肌旋断裂导致左小指活动功能丧失达左手功能4%以上(未达16%)构成轻伤二级,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被告人兰某于2016年10月2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34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40,"2018-05-02 02:01:31",(2017)沪0116刑初159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6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金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至案发,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何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虚开了出票单位为上海满惠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754,979.50元,涉及税款共计人民币254,997.01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银迅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退缴了全部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银迅电站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商档案材料,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共计人民币254,997.0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某某分别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退缴了相应税款,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何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 34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41,"2018-05-02 02:01:38",(2017)沪0116刑初157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6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先后三次在本区某某镇某某街XXX号XXX室其暂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顾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某、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叶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 34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42,"2018-05-02 02:01:42",(2017)沪0116刑初156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2-7),"(2017)沪0116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许某2,女,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许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许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许某2先后三次在本区某某村XXX号XXX室其二人的居住地内,容留吸毒人员嵇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016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许某2先后三次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杨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许某2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许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嵇某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表,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许某2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2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 34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43,"2018-05-02 02:01:48",(2017)沪0113刑初209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2-6),"(2017)沪0113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1,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2,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谢某,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1、顾某2、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1及其辩护人朱蓓春、被告人顾某2、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1在上海市宝山区共富四村小区内因与被害人朱某、吴某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顾某2、谢某在上述小区对朱某、吴某某实施殴打,致使朱某右颞部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致使吴某某头皮下血肿、右颈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顾某1于2016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顾某2、谢某经被告人顾某1规劝于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朱某人民币6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1、顾某2、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伤情照片,《收条》及《调解书》,被告人顾某1、顾某2、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1、顾某2、谢某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1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2、谢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顾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顾某1、顾某2、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34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44,"2018-05-02 02:01:54",(2017)沪0113刑初203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2-6),"(2017)沪011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与同事被害人冯某某驾车至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号五金店送货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何某拳击冯某某面部,致冯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等候现场接受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桂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范楠楠" 34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45,"2018-05-02 02:01:59",(2017)沪0110刑初65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2-6),"(2017)沪0110刑初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西某某,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辩护人沈吴喆,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西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沈吴喆,翻译人员美丽古丽·司马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西某某酒后在本市杨浦区平凉路、隆昌路路口人行道处,踹途经此处的段某某致段受伤。后西某某又行至平凉路XXX号附近,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赵某某致赵倒地受伤。民警接赵某某报警赶至,经赵某某、段某某指认追至本市杨浦区波阳路XXX号汉庭酒店门口抓获西某某。当日12时37分,民警对西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含量值为82毫克/100毫升。西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认可。   当日,段某某、赵某某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验伤,经检验,段某某头部、双肩肘、前胸部软组织损伤,赵某某右肩、右踝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段某某胸部、右肘部软组织损伤,赵某某右肩、右踝部软组织损伤,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之规定,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西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吴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街面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现场照片,被害人段某某、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2份,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家[2016]临鉴字第339号、第3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西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西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西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 颖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玉强" 34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46,"2018-05-02 02:02:04",(2017)沪0106刑初65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2-6),"(2017)沪0106刑初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7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陈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辩护人陈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南北高架路上行驶,当行驶至近汶水路下匝道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执勤交警毛某某发现。交警毛某某示意程某某靠边停车接受检查;程为逃避处罚未减速停车,并在试图逃离时将毛某某撞倒致伤。经鉴定,交警毛某某因外伤致右尺桡骨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及膝关节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耻骨联合两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其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7年1月2日,被告人程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证人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在职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电话记录》,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巢宇宸" 34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47,"2018-05-02 02:02:09",(2017)沪0116刑初143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2-6),"(2017)沪0116刑初1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3,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执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犯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某某、检察员刘某某、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3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于同年11月1日交由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执行刑罚,刑期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6年12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3在金山区看守所0603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室在押人员刘某1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3上前殴打刘某1,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后被同监室在押人员吴某某等人劝开。之后,被告人刘某3再次上前对刘某1实施殴打行为,并踢中刘某1头部,致其面部破裂受伤。经鉴定,刘某1遭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创,构成轻微伤。   2016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被告人刘某3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3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蒲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刘某2、解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的病历,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山区看守所出具的现场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相关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作为正在服刑的被监管人员,在监室内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告人刘某3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3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连同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拘役二个月十四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经缴纳的不再重复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 34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48,"2018-05-02 02:02:17",(2017)沪0116刑初126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2-6),"(2017)沪0116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罗某某,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谎称自己是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法警,其干爹为金山区人民法院院长,以帮助安排被害人杨某某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   2016年12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通过家属向本院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真诚悔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被害人钱款人民币4,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 34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49,"2018-05-02 02:02:22",(2017)沪0106刑初77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2-4)","(2017)沪0106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青浦区。   辩护人杨立政,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冬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辩护人杨立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叶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皖GDXXXX的黑色轿车,自本市青浦区徐泾镇行驶至中环线万荣路下匝道驶入汶水路时,明知其违法且有交警已指令其停车,为逃避处罚,其驾车撞坏道钉障碍物,绕过警车后逃逸。交警金某某即驾驶牌号为沪A5XXXX警的警车一路追截,并多次警示叶某停车。期间,叶某驾车两次碰撞警车,致该警车右侧后视镜及左侧车身受损,后被当场抓获。经评估,造成警车直接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983元。经鉴定,被告人叶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5.6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叶某赔偿了上述物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金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涉案车辆照片、警车行驶证、工作情况、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本院《代管款收据》,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笔录、悔过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又使用暴力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两罪并罚,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同时赔偿了物质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35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50,"2018-05-02 02:02:27",(2017)沪0114刑初11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4),"(2017)沪0114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经仲某某事先电话求购毒品,至嘉定区江桥镇靖远路、榆中路路口大润发超市停车场门口,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仲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仲某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检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有关照片,手机通讯记录照片、录音、视频,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朱某某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86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初德元" 35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51,"2018-05-02 02:02:33",(2017)沪0114刑初11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2-4),"(2017)沪0114刑初1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   被告人缪某某,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骆辰委托吴天舒(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缪某某向被害人许某某讨还债务。2016年6月28日18时许,因许某某无法偿还欠款,吴天舒及被告人缪某某等人将许强行带至嘉定区金沙江路XXX号金沙之星8666房间内实施非法拘禁。随后,吴天舒又电话纠集易同华(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某至金沙之星8666房间内对许某某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缪某某及吴天舒等人多次对许某某实施殴打,逼迫其偿还债务。吴天舒将逼债情况及看管、殴打许某某的视频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骆辰。同月30日11时许,骆辰至金沙之星8666房间,被告人缪某某及吴天舒等人逼迫许某某脱光衣服并对其脚踢、打耳光,进一步逼迫其还款。当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上址解救出许某某并当场抓获吴天舒、易同华。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缪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吴天舒、骆辰、易同华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相关监控视频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缪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缪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缪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缪某某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以及被告人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初德元" 35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52,"2018-05-02 02:02:40",(2017)沪0114刑初13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6),"(2017)沪0114刑初13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大谢村委会林楼33号;因本案于2017年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泽普路、墨玉路口西约18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约束醒酒交接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林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林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闻翌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35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53,"2018-05-02 02:02:46",(2017)沪0114刑初12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6),"(2017)沪0114刑初12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某某(自报),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1时许,被告人母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SA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百安公路、瞿门路口东约2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母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母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闻翌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35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54,"2018-05-02 02:02:50",(2017)沪0114刑初12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6),"(2017)沪0114刑初120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自报),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康庄小区104号;因本案于2017年1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朱娟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朱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8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永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胜竹路口北约40米处,与被害人俞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范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责任认定,范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范某某已赔偿俞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检验报告书,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范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关于范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闻翌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颖" 35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55,"2018-05-02 02:02:55",(2015)长刑初字第1242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1-26),"(2015)长刑初字第1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1957年12月9日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苏阳,男,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某以要求被告人苏阳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17年1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撤诉[2017]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苏阳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苏阳的起诉。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对被告人苏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审 判 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秦丽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一婷" 35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56,"2018-05-02 02:03:03",(2017)沪0107刑初86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07刑初86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姓名王某出生日期1994年4月11日民族汉族   性别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毛家店镇康家沟村民委三组60号   强制措施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前科劣迹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71号   指控事实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向房东章彩红租赁本市普陀区长寿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年6月底,被告人王某通过网上招租与被害人张庆慧、贺霜、顾徐遥、张佳乐签订该房为期一年的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四名被害人三个月或六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62700元,被告人王某收取被害人钱款后逃匿。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并作出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指控罪名合同诈骗罪   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 月" 35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57,"2018-05-02 02:03:08",(2017)沪0107刑初8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07刑初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号被害单位“国通快递”网点内,因琐事与前同事郭某某发生口角,为发泄不满,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桌上的纸质信封,将信封扔在地上快递箱旁后离开现场,致网点内快递件等财物被烧毁,被害人孙某某左手被灼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体表浅Ⅱo烧烫伤面积4.0cm2以上、深Ⅱo烧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谢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 月" 35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58,"2018-05-02 02:03:13",(2017)沪0107刑初57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07刑初57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姓名李某某出生日期1997年12月31日民族汉族   性别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水磨村XXX号   强制措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47号   指控事实2016年9月20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西康路XXX号“畅飞网吧”内,趁被害人陈军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陈军左侧裤袋内一个价值人民币1元的棕色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8元、身份证、银行卡各一张)和手中一部价值人民币1154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   指控罪名盗窃罪   量刑建议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陈军。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卫国   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谷月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 月" 35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59,"2018-05-02 02:03:18",(2017)沪0107刑初56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07刑初56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姓名朱某出生日期1978年10月25日民族汉族   性别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管弄路XXX弄XXX号XXX室,暂住地上海市嘉定区金运路XXX号XXX楼。   强制措施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48号   指控事实2016年12月2日6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NG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桃浦路双河路西约30米处撞上路面隔离墩,民警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6mg/100ml。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3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卫国   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谷月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 月" 36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60,"2018-05-02 02:03:26",(2017)沪0107刑初29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07刑初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陈卫婷,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卫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纪某某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浦发广场D座1506室上海华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1及薛某(均为公司员工)商谈软件运营问题,期间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纪某某先抬脚踢薛某头部,后与被害人张1发生肢体冲突,并持尖刀将被害人张1腹部捅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张1因外伤致空肠非全层破裂,已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1的陈述,证人薛某、李某某、韦某、田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纪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谷 月" 36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61,"2018-05-02 02:03:32",(2017)沪0106刑初4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1-25)","(2017)沪0106刑初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静安区罗浮路XXX号**菜饭店内,因餐费问题与饭店经营人江某某发生纠纷并对其辱骂,何某见状后即对顾某某进行劝阻,顾某某却伙同两名男子与何某发生争执,并在饭店外推搡、追打何某,致使其摔倒在地。后三人继续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下淤血,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   当日上午,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江西北路一超市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街面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36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62,"2018-05-02 02:03:39",(2017)沪0113刑初219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3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女,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8时55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区沪太路场中路口时,因未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被宝山公安分局执勤民警张1查获。被告人邵某某拒绝接受民警处罚,推搡、踢踹并言语侮辱民警张1、张2等人,造成大量群众围观。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1、张2的陈述、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人民警察证》、《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36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63,"2018-05-02 02:03:45",(2017)沪0113刑初21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3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始,被告人卓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宝山区青岗路XXX-XXX号开设棋牌室,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抽头渔利。同年9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上述赌场,抓获被告人卓某某及徐某某等参赌人员,并缴获抽头渔利所得人民币117元及麻将牌等赌博工具。被告人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张某某、虞某某、卞某某、曹某某、蔡某1、于某某、蔡2、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卓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36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64,"2018-05-02 02:03:50",(2017)沪0113刑初216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3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静安区,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占庆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大华路1500弄小区门口无故指责配合居委会、业委会安装小区新防盗系统的社区民警杨某某,在遭到杨某某制止后,被告人陶某某用手推掐杨某某颈部,并在后续被控制期间挥打杨某某手臂,造成杨某某颈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人民警察证》、《证明》、《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陶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36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65,"2018-05-02 02:03:56",(2017)沪0113刑初214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3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6日0时8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津JJ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区友谊路蕴川路路口处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mg/ml,属醉酒驾车。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36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66,"2018-05-02 02:04:04",(2017)沪0113刑初198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3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起,受雇在本区顾荻路XXX号二楼游戏机房负责经营管理工作。同年9月24日21时许,民警在该游戏机房查获赌资人民币1,000元、“欢乐无限”八联机、“3D宝马”八联机、“狮子王”八联机、“二八”八联机各一组,共计32台,经鉴定,均具有赌博功能,可认定为赌博机。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涂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而负责经营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36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67,"2018-05-02 02:04:09",(2017)沪0109刑初48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09刑初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暂住本市。   辩护人王燕华,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燕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天水路XXX弄XXX号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1发生争执,继而挥拳击打被害人吴某1头、面部,致吴左眼受伤。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某1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玻璃体积血均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获得吴某1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谅解书》、《谅解协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琳娜" 36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68,"2018-05-02 02:04:13",(2016)沪0120刑初1294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6)沪0120刑初1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张李乡油坊村后台队,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时某某至本区庄行镇邬桥社区友谊路XXX号福光包装厂门口棋牌室,因琐事与被害人路某1发生争执,后在该棋牌室门外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路某1头部,致使被害人路伍寿脑挫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某1的陈述,证人路某2、韩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未挽回。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审 判 员 曹国强 审 判 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36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69,"2018-05-02 02:04:22",(2016)沪0120刑初2002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6)沪0120刑初20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解某某,男,199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解某某酒后至本区金汇镇航南公路、沿钱公路口“寿州家常菜”对面,欲雇佣被害人刘某某的牌号为“豫SGXXXX”小轿车离开,后突然踢踹小轿车、殴打被害人刘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车辆受损价格为人民币9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扣押物照片及发还清单,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书,伤势照片,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且任意损毁公民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37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70,"2018-05-02 02:04:28",(2017)沪0120刑初24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20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1日凌晨5时2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至本区南桥镇南亭公路360弄西侧道路,为发泄情绪无故用金属钉子将停放于该处的被害人季某某“沪CBXXXX”、被害人周某1“沪C0XXXX”、被害人赵1“沪C4XXXX”、被害人周某2“沪C8XXXX”、被害人陈某某“蒙BNXXXX”、被害人徐某某“沪ARXXXX”、被害人蒋某某“沪C3XXXX”、被害人赵某2“沪C9XXXX”、被害人郭某“苏MTXXXX”、被害人杨某某“沪C9XXXX”、被害人陆某某“沪CPXXXX”的车辆划伤。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合计价值人民币137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季某某、周某1、赵1、周某2、陈某某、徐某某、蒋某某、赵某2、郭某、杨某某、陆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十一元发还各被害人。   被告人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37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71,"2018-05-02 02:04:37",(2017)沪0120刑初27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20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卫辉市,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等人至本区南桥镇奉浦社区宝龙广场,虚构中国电信工作人员身份,谎称中国电信为答谢客户举办“砸金蛋、赢大奖”活动,吸引围观群众参与抽奖,并通过内部人员冒充群众抽奖、实际控制中奖等级、中奖后需要支付相应对价等方法,骗取被害人席某某人民币1599元。   201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吕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采用同样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1、杨某某、王某某、吴某2、沈某某合计人民币79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某某、吴某1、杨某某、王某某、吴某2、沈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龚林山、潘阳阳、钟小均、陈定华、陶广化等人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已挽回,三被告人缴纳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某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退赔款人民币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发还六名被害人每人七百九十九元。   五、随案移送赃证款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37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72,"2018-05-02 02:04:44",(2017)沪0120刑初97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20刑初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封某某在本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弄XXX号其经营的美容店内,因琐事与合伙人赵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封某某在明知被害人赵某怀有身孕的情况下,用脚踹赵某腹部,致被害人赵某先兆流产,经保胎治疗后稽留流产。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记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37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73,"2018-05-02 02:04:50",(2017)沪0120刑初114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20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3,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3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6日下午,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柘林派出所民警陆某某在本区青村镇钱桥社区金钱公路、振水路路口附近处理被告人何3的姐姐家庭纠纷案。期间,被告人何3为阻止民警陆某某控制其持刀挥砍的姐姐,推搡拉扯陆某某,致陆某某双前臂皮肤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双侧前臂软组织挫伤,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何1、吴某某、何2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3采用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3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37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74,"2018-05-02 02:04:56",(2017)沪0120刑初113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20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奉城镇塘外社区紫苑小区69号楼附近遛狗时,因琐事与被害人倪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扭打。当被害人倪某某的妻子宋某1听到倪某某呼喊后至现场,三人继续扭打,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鉴定人倪某某的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37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75,"2018-05-02 02:05:00",(2017)沪0120刑初101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20刑初10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刑初字1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1,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德胜乡荣花村西二屯,家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衣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德胜乡荣花村于家店屯,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人周2,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新建街六委55组,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衣某某、周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1、衣某某、周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9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1、衣某某、周2与苏立杰(另处)在本区海湾旅游区渔人码头沈家门海鲜大排档门口,因琐事与郎道喂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某1、衣某某、周2对被害人郎道喂及上来劝阻的郎某某、伊某某实施殴打,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郎道喂、郎某某、伊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周2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朗某某、郎某某、伊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苏立杰的供述,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衣某某、周2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衣某某、周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曹国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高英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37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76,"2018-05-02 02:05:06",(2016)沪0120刑初1565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6)沪0120刑初156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人汪某,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以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诉称:2016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区南桥镇顺福路XXX号厂房内,因搬卸货物等问题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汪某遂采用拳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石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根据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法院对被告作出相应的惩罚和赔偿各种费用60000元。   被告人汪某表示只愿意赔偿医药费,其他损失不愿赔偿也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区南桥镇顺福路XXX号厂房内,因搬卸货物等问题与被害人石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互殴,被告人汪某遂采用拳击等方式殴打被害人石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待民警到场处理后,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受伤后,花费医疗费3917元、鉴定费2000元。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   上述事实,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鉴定凭据及病史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出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汪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出的医疗费3917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5000元、1800元、243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5147元。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提出其遭受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汪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一百四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士龙 审 判 员 曹国强 审 判 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盛 晨" 37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77,"2018-05-02 02:05:13",(2017)沪0118刑初77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8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悬挂临时牌号为沪UV5241的小型轿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白石公路进外青松公路西约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漪" 37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78,"2018-05-02 02:05:21",(2017)沪0118刑初78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8刑初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   辩护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玉华,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9日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夏阳街道青安路838号MD酒吧门口时,与被害人余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余某某一方多人遂对被告人伍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伍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一把将被害人余某某的颈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因外伤致纵膈气肿、前胸部皮肤裂创,均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张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调取物品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人口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伍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对被告人伍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漪" 37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79,"2018-05-02 02:05:25",(2017)沪0118刑初94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8刑初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BKR823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出凤中路北约100米处的凤中路338号-16号店门外,在该处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店门外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被撞后惯性又撞到店门,造成两车及店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被告人朱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毫克。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接受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漪" 38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80,"2018-05-02 02:05:31",(2017)沪0113刑初22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3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蹇某,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蹇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蹇某为牟利,携带3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经查询,均系真实有效证件),至宝山区地铁一号线共富新村站1号口处,贩卖给事先联系好的魏某时被民警查获。   被告人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蹇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蹇某买卖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蹇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蹇某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证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38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81,"2018-05-02 02:05:40",(2017)沪0120刑初78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20刑初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四联村岙里建106号,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上半年起,被告人洪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市多地贩卖香烟,非法经营数额62000余元(人民币,下同)。具体如下:   1、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洪某某至本市金山区学府路XXX号松乐食品店,以950元的价格收购了15条大前门(硬)香烟和10条大前门(软)香烟,后将上述香烟以1015元的价格出售给郑某某。   2、2016年9月下旬,被告人洪某某至本区海湾镇奉炮公路XXX号,以3175元的价格将25条利群(新版)香烟出售给董辉食品店。   3、2016年9月下旬,被告人洪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闵驰二路XXX号,以12700元的价格将100条利群(新版)香烟出售给联华超市。   4、2016年9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洪某某暂住处隔壁查获其待售的中华(硬)54条、中华(软)4.9条、云烟(紫)10条、哈德门(精品)5条、红双喜(硬上海)10条、利群(长嘴)5条、利群(软阳光)1条、利群(新版)88.9条、黄山(硬一品)5条、利群(国色天香)5条、牡丹(软)4条,合计金额4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某、郑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证及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案发经过,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申请及意见、案件移送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确保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扣的各类卷烟予以没收。   被告人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婷" 38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82,"2018-05-02 02:05:45",(2017)沪0114刑初8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4刑初8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蒋学宇,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黄某1、辩护人蒋学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9时50分许,民警被害人龚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天马警务站调处被告人黄某1与朱某某的治安纠纷。期间,黄某1无故殴打朱某某,龚某某上前阻拦时遭黄某1拳击下巴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黄某1被增援民警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龚某某对黄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许某、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警察证复印件,有关谅解书,黄某1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以殴打方式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黄某1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38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83,"2018-05-02 02:05:51",(2017)沪0114刑初8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4刑初8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K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新建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启秀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被害人赵惠英沿新建一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因李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与赵相撞,致赵惠英跌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李某某即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及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保险单、收条及谅解书,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38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84,"2018-05-02 02:05:57",(2017)沪0114刑初8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4刑初81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黄冬艳,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君、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黄冬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L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墨玉路昌吉路路口,因遇红灯将车停在黄色网格线内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正在上址执勤的交警被害人韩某予以行政处罚。朱某某对处罚决定不满,遂与韩某发生言语冲突,并用拳头击打韩某右颈部,致韩右颈部软组织挫伤。后朱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韩某对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李某某、张某、陈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检查笔录、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医院就诊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警察证复印件,有关谅解协议书,朱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38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85,"2018-05-02 02:06:02",(2017)沪0114刑初7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4刑初73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自报),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王苗苗,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隽、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王苗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搭乘其丈夫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曹安公路、墨玉路口时,因刘骑车带人的违法行为被执勤的民警被害人赵某某拦下处理。王某某采用撕扯警察制服的方式进行抗拒,致赵某某所穿的警用反光背心被扯坏等。在赵某某对王某某采取控制措施过程中,王某某将赵某某左手拇指掌指关节处皮肤咬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警方当场控制王某某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警察证复印件,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控、辩双方关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38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86,"2018-05-02 02:06:10",(2017)沪0114刑初7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4刑初7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自报),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平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俞国栋,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隽、被告人汪某某、辩护人俞国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育英街百有商城门口,因行车纠纷发生口角后互殴。期间,刘某某用木棍殴打汪某某,汪某某夺下木棍并击打刘某某面部,致刘两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双方报警,警方出警至现场传唤汪某某至派出所,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1月24日,汪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发后,汪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并取得了刘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吴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汪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汪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汪某某有前科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38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87,"2018-05-02 02:06:15",(2017)沪0114刑初4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14刑初4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MQ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仓公路路口处,因绿灯驾车向东左转弯时,遇被害人王文兴驾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浏翔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于杨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致其所驾车辆撞击电动自行车,造成二车损坏,王文兴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杨某某即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监控光盘,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鉴定书,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酒精呼气测试单、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保险单、收条及谅解书,杨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人关于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颖" 38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88,"2018-05-02 02:06:20",(2017)沪0107刑初79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5),"(2017)沪0107刑初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朱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章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武威路外环线桥下,趁被害人李某1不备,将其手上一只拎包夺走(内有人民币9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2016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又至上址,采用同样手法,夺得被害人贾某某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2016年10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章某某再至上址,采用同样手法,夺得被害人马某某拎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余元、Vivo牌Y35A型手机一部及钥匙等物品),后将Vivo牌手机卖予姚某某。经鉴定,上述Viv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   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贾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谭佳怡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惠清" 38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89,"2018-05-02 02:06:28",(2017)京01刑终1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1-24),"(2017)京01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31岁(1986年1月11日出生)。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9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杨×继续退赔被害人马×、吴×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刑初94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审 判 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晶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隗非凡" 39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90,"2018-05-02 02:06:36",(2017)京01刑终1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1-24),"(2017)京01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福周,男,46岁(1970年3月17日出生)。2014年3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福周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8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福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随案移送黄色金属手链一条,发还被害人崔某某;责令被告人陈福周赔偿被害人崔某某其他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陈福周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福周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福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陈福周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与其所犯抢劫罪并罚。陈福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起获,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陈福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福周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福周撤回上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刑初8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审 判 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晶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铮" 39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91,"2018-05-02 02:06:42",(2017)京01刑终9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1-24),"(2017)京01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54岁(1962年12月25日出生)。2015年3月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京0114刑初9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李×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14日7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早市内以人民币180元的价格向于×非法销售卷烟3条,被当场查获。后当场在其车内及暂住地查处各类卷烟482.3条。经核价,价格共计人民币68624.2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于×、唐×甲、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和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立案报告表,举报记录单,烟草专卖局移送财物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核价表,证据复制单,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照片,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零售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八十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相关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李×关于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 迹 审 判 员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晶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铮" 39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92,"2018-05-02 02:06:49",(2017)沪0107刑初98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07刑初98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姓名蒋某某出生年月1990年7月11日民族汉族   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户籍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金谷洋12号,住本市普陀区华联路XXX弄XXX号XXX室。   强制措施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88号   指控事实2016年9月29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J2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武宁路口西北角道路上时,撞击到道路机非隔离带的护栏。民警处警,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306毫克/100毫升,后至医院抽血检测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5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到四千元。   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39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93,"2018-05-02 02:06:57",(2017)沪0107刑初97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07刑初97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姓名张某某出生年月1990年4月26日民族汉族   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黄寨镇张寨村二组。   强制措施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85号   指控事实2016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怒江北路XXX号“川悦味来”餐馆消费后拒付餐费,民警周威接警后前往现场处理。民警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击打民警周威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民警周威遭受外力作用致颈部挫伤面积2.0cm2以上、手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妨害公务罪   量刑建议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   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39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94,"2018-05-02 02:07:02",(2017)沪0107刑初76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07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70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岚皋路XXX弄XXX号门口将一包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出售给禹某某,在收取禹人民币150元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50元,从禹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重量为0.2克,并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禹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39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95,"2018-05-02 02:07:07",(2017)沪0107刑初7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07刑初71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姓名杨某出生年月1986年9月10日民族汉族   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顺河街社区14号。   强制措施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62号   指控事实2016年10月24日6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铜川路市场内的“固川浴室”附近,趁被害人倪富金离开帕萨特轿车之机,打开未锁车门,窃得被害人倪富金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拎包1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以及身份证、居住证、银行卡、账本等物品)。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指控罪名盗窃罪   量刑建议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倪富金;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倪富金。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39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96,"2018-05-02 02:07:15",(2017)沪0107刑初39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07刑初39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姓名谢某某出生年月1987年5月13日民族汉族   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户籍地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XXX号XXX室,住本市宝山区月浦四村XXX号XXX室。   强制措施因本案于2016年10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无   辩护人谢小勇,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37号   指控事实2016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郑晨曦等人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饭店吃饭,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饮酒过量欲进入厨房,饭店老板于永全上前阻拦遭谢推搡,被害人于航上前劝阻,谢某某拳击于航嘴部致于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于航因外伤致左上唇穿透创,其中外侧皮肤裂创长1.5cm,构成轻伤二级。后民警到处讲被告人谢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   指控罪名寻衅滋事罪   量刑建议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洁敏   书记员何国斌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39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97,"2018-05-02 02:07:19",(2017)沪0107刑初40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07刑初40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姓名田某某出生年月1961年8月31日民族汉族   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户籍地本市静安区沪太路XXX弄XXX号底层。   强制措施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199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6月因销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39号   指控事实2016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至本市枫桥路XXX号水果店门口,窃得被害人李敏停放于此的一辆志毅牌电动车后骑车逃离。经鉴定,被窃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24元。   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田某某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盗窃罪   量刑建议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物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敏。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39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98,"2018-05-02 02:07:26",(2017)沪0107刑初4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07刑初41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姓名陆某某出生年月1985年6月26日民族汉族   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户籍地本市崇明区港沿镇建中村XXX号。   强制措施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201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行为分别于2011年5月、2012年8月、2014年2月、2016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两年、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35号   指控事实2016年7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陆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络至本市普陀区杨柳青路桂巷路路口,将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出售给张云良,后被公安机关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从张云良处查获的涉案白色粉末重0.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指控罪名贩卖毒品罪   量刑建议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惠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39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99,"2018-05-02 02:07:35",(2016)沪0115刑初4090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6)沪0115刑初40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姚某驾驶牌号为沪GS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南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苑路路口时,适逢被害人倪某某在人行横道上由北向南过路口,小型普通客车右侧前部碰撞倪某某身体左部,造成倪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姚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即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取得了被害人倪某某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倪某1、陆某某、丁某1、陈某某、倪某2、朱某1、孙某某、康某某、丁某2、葛某某、龚某某的证言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验伤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接警单信息和被告人姚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取得了被害人倪某某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姚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姚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华 审 判 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40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00,"2018-05-02 02:07:40",(2017)沪0106刑初64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06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松江区,暂住本市静安区。   公诉机关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事先约定,在本市静安区宝通路、天通庵路路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出售给他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重、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73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1、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赃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40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01,"2018-05-02 02:07:48",(2017)沪0115刑初206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15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2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迪发广场三楼“好歌声”KTV内,以扔砸酒瓶和拳打脚踢的方式无故殴打被害人章某、张某1、陈某某,并致其三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章某遭外力作用致体表多处裂创,构成轻伤;张某1遭外力作用致左头皮下血肿,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张某1、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吴有生、张双全、邢江顺的供述、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一方已获得经济赔偿并表示谅解,对其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40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02,"2018-05-02 02:07:56",(2017)沪0115刑初203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15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起,被告人黄某某先后向招商银行申领多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共享同一信用额度),后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6年4月29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及取现,累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4,302.99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6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已向招商银行归还人民币72,150.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领材料、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使用信用卡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归还了所欠银行本息,对其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责令退赔。   三、禁止被告人黄某某在四个月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40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03,"2018-05-02 02:08:04",(2017)沪0113刑初39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1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男,1989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在重庆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刘2在本区真华路XXX弄XXX号送货时,与在该处进行装修作业的被害人刘某1因收货事宜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刘2持冲击钻砸击被害人刘某1未果,后持榔头敲击被害人腰部并持木板砸其头部,致其右额面部裂伤构成轻伤二级,右额部挫伤、右眼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2明知对方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罪行。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2赔偿被害人刘某1人民币七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吴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2有自首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40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04,"2018-05-02 02:08:13",(2017)沪0113刑初115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13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轨道7号线场中路站附近从事非法营运时,与同在该处从事非法营运的被害人刘建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刘建立左胸壁、左上臂,致其体表贯通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得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建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建立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及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刘建立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40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05,"2018-05-02 02:08:20",(2017)沪0118刑初91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18刑初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李乐元,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   辩护人李叡劼,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乐元、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叡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2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如路门口,因琐事与房东被害人高某某、陆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被告人刘某甲遂电话纠集哥哥被告人刘某乙到场后,对被害人高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被打致左侧二处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其外伤性血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陆某某因外伤致右腹部及双下肢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陆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并支付了经济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高某某、陆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调解笔录、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微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被告人刘某乙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初犯、偶犯、属如实供述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刘某甲、刘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佳" 40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06,"2018-05-02 02:08:26",(2017)沪0118刑初74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18刑初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苏A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昆路进南太路北约1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韩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6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佳" 40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07,"2018-05-02 02:08:30",(2017)沪0106刑初47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06刑初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施宏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及辩护人施宏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2伙同他人在本市高平路XXX弄XXX号楼门口乘无人之际,用随身携带的T型工具盗窃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77元)。正当张某2撬窃该辆电动自行车的电门锁时,恰被潘某发现。张某2欲逃逸,被潘某上前阻拦并用右手臂夹住脖子。张某2在挣脱过程中,用撬锁用的T型工具多次戳刺潘某的右手背及右腕部,致使其右腕部刺创(深达肌层)及右桡骨骨皮质刺痕,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经被害人潘某报警,被告人张某2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法庭审理中,张某2如实供述了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用工具对潘某实施暴力并致其受伤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戴某某、纪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在盗窃数额较大的财物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龚 正" 40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08,"2018-05-02 02:08:38",(2017)沪0101刑初76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0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晏某,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荆州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晏某在本市黄浦区福佑路河南南路路口,趁被害人张某1行走不备之际,窃得其1部价值人民币4,925元的苹果牌iPhone7128G手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晏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发还清单、相关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改委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被告人晏某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曾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但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又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予以从严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晏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媛卉" 40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09,"2018-05-02 02:08:42",(2017)沪02刑更39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2刑更39号   罪犯张某,男,1989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了(2015)松刑初字第5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上海市宝山监狱于2017年1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提讯了罪犯张某。审理期间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0日对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内未收到异议。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罪犯改造行为规范;学习认真,成绩较好;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明细单、社区意见材料等证据证实。   检察机关认为,该罪犯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且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各项教育活动,取得了较好成绩;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后,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相关社区矫正机关亦出具意见:该罪犯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受到执行机关表扬、记功,确有悔改表现,综合其原判情况及服刑中的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范勇刚 代理审判员 常宝妹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顺英" 41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10,"2018-05-02 02:08:50",(2017)沪0118刑初76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18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月1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擅自驾驶他人的一辆牌号为湘B6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进安鹤路北约30米处的白鹤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工作情况,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故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佳" 41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11,"2018-05-02 02:08:58",(2017)沪0120刑初23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20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叶立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及辩护人叶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2见被害人徐某某酒后至其开设在本区四团镇平安社区平福路XXX号的棋牌室,在劝徐某某离开棋牌室未果后,被告人李某2将徐某某推倒在地,致徐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嗣后,被告人李某2主动投案,并向民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万剑峰 人民陪审员 朱秀琴 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婷" 41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12,"2018-05-02 02:09:03",(2017)沪0106刑初8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06刑初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某,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及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北京西路、胶州路路口,尾随被害人汪某身后,趁汪不备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848元的玫瑰金色苹果牌iphone6s手机,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到案后,阿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涉案手机照片、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监控截图,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阿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阿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阿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41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13,"2018-05-02 02:09:10",(2017)沪0106刑初81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06刑初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艾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天目西路XXX号上海广场长城假日酒店门口,趁被害人隋某某不备,窃得隋外衣左侧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207元的金色苹果牌iPhone6Plus(16G)手机,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到案后,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41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14,"2018-05-02 02:09:18",(2017)沪0106刑初68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06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庄斌彤,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庄斌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7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苏K6XXXX的黑色轿车沿本市沪太路公交车专用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柳营路路口时,明知其违法占用公交车道且交警俞某某已指令其停车,为躲避交警处罚强行向左变道,并在俞某某再次拦截的情况下未踩刹车,致使撞伤俞某某。经鉴定,俞某某因外伤致左膝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接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俞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视频及照片、交通处罚决定书、《在职证明》,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巢宇宸" 41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15,"2018-05-02 02:09:25",(2017)沪0117刑初83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17刑初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余某某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申领得1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21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73,328.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9月起,农业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余某某在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福建省武夷山北站被当地民警抓获,10月31日,其偿还了农业银行全部透支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的证言,农业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户台账、催收函及邮寄清单、报案书、还款说明、谅解书,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已偿还农业银行全部透支款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向本院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秋黎" 41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16,"2018-05-02 02:09:30",(2017)沪0117刑初82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17刑初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领得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自2011年5月29日至2014年3月11日透支使用期间,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38,822.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9月起,工商银行以信函、电话等方式多次催收,而被告人林某某在立案前仍未归还上述欠款。   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至福建省周宁县公安局泗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其在家属帮助下偿还了工商银行全部透支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工商银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清帐通知书及邮寄清单、报案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规劝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偿还了工商银行透支本金及相应利息,当庭又退清了剩余银行利息人民币1050.39元,属还清了银行的全部款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向本院预缴了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退缴在案的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三角九分,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秋黎" 41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17,"2018-05-02 02:09:34",(2017)沪0120刑初99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20刑初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途经本区金海社区多元工贸城7幢门口时,无故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苏F3XXXX奥迪A6轿车的左前车门玻璃、左后车玻璃、左后三角窗等多处砸碎。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99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德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维修报价单,谅解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41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18,"2018-05-02 02:09:40",(2017)沪0120刑初96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4),"(2017)沪0120刑初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因不满民警冯某对其违法停车进行处罚,在南桥镇秀龙路进人民路西约50米处,驾驶牌号为沪CAXXXX的灰色别克轿车加速倒车撞上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沪A9XXXX警的警车,并撞坏警车前方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沪ABXXXX白色东风标致牌轿车,造成警车内的辅警闻某某右腹、背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损坏的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144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沈某某、闻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交通勘验图,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测试单和人体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阮某某提供的公司证明、谅解书、收条、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阮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41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19,"2018-05-02 02:09:47",(2017)京01刑终32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1-23),"(2017)京01刑终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男,1969年5月2日出生。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京0107刑初4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9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酒后在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郭×发生口角,后王×持刀致郭×左颞部头皮裂伤、左侧颜面部开放伤口伴腮腺损伤。经鉴定,郭×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王×被民警查获。 另,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与被害人郭×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王×一次性赔偿郭×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万元(已执行),郭×对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王×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魏×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故意伤害罪,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念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并考虑了其所具有的各项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裁量刑罚,所判刑罚量刑适当,王×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犯故意伤害罪,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军 代理审判员     相阳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婧妍" 42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20,"2018-05-02 02:09:53",(2017)沪0107刑初95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07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94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沈加全,上海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94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卢闽,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XXXXXXXXXXXXXXXXXX),男,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吴佳,上海君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某某(XXXXXXXXXXXXXXXXXX),女,1984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0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安远路XXX号莫泰宾馆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何虓侠、顾雪君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梅某某遂电话通知被害人范某某,后被告人范某某带着被告人王某某、童某某两人赶至现场,四名被告人对被害人何虓侠、顾雪君、罗虎、徐小雨拳打脚踢。被害人何虓侠、罗虎、徐小雨的伤势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顾雪君的伤势尚未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梅某某、范某某、王某某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童某某抓获。案发后,四名被告人均已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童某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建议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梅某某、王某某、范某某、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42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21,"2018-05-02 02:09:58",(2017)沪0107刑初94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07刑初94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姓名周某出生年月1988年10月6日民族汉族   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西安丰镇崔渡村伏兴组23号,暂住本市曹杨二村XXX号XXX室。   强制措施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84号   指控事实2016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搭载其妻子郎利娟,行至本市武宁路、凯旋北路路口时,遇设卡民警检查,被告人周某在民警杨振宇处置其交通违法行为过程中,拳击杨振宇头部,致杨受伤。经鉴定,杨振宇遭外力作用致头枕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周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指控罪名妨害公务罪   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被告人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肸   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国斌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42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22,"2018-05-02 02:10:05",(2017)沪0107刑初73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07刑初73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姓名周某某出生年月1964年12月13日民族汉族   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住本市宝山区丹霞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强制措施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65号   指控事实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怒江路XXX号“马记手工红烧牛肉面”店内吃饭期间,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该店员工被害人马孟奇放于收银台上的价值人民币2135元的Iphone6SPlus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将手机归还被害人。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指控罪名盗窃罪   量刑建议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42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23,"2018-05-02 02:10:09",(2017)沪0107刑初72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07刑初72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姓名朱某出生年月1984年11月17日民族汉族   性别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户籍地本市崇明区陈家镇立新村XXX号,暂住本市普陀区金迈路XXX弄XXX号XXX室。   强制措施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无   辩护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如袁。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61号   指控事实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朱某通过互联网分别以人民币150元、130元的价格两次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7000余条。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朱某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5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工作的电脑中查获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1000余个。经鉴定,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总计达70万余条。   指控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至一万元,同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朱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作案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42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24,"2018-05-02 02:10:14",(2017)沪0107刑初5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07刑初51号   被告人   基本情况姓名邵某出生年月1990年4月8日民族汉族   性别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住址户籍地江西省都昌县大树乡玉阶村楼下邵家11组,暂住本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XXX号   强制措施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   此前所受法律   处罚时间、事由无   辩护人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龚玲。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沪普检诉刑诉[2017]40号   指控事实2016年12月28日8时11分许,被告人邵某驾驶牌号为沪CRXXXX海马牌轿车,行驶至本市武宁路、大渡河路路口遇民警拦查。经司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及辩护人意见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被告人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42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25,"2018-05-02 02:10:23",(2017)沪0115刑初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15刑初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1(曾用名冉茂友),男,1972年7月13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   被告人冉某2,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贵州省。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1、冉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1、冉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1、冉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被害人罗某暂住处,由冉某2在外望风,冉某1采用铁丝将门锁打开的方法入户行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视频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1、冉某2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冉某1、冉某2的行为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1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冉某1、冉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冉某1、冉某2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庆滨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罗某暂住处,由冉某2在外望风,冉某1用铁丝将门锁打开后入户行窃。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冉某1、冉某2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冉某1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3日晚,我回家发现家中被窃现金和黄金手链、钻戒等物。经查看家中监控,见一男子于当日14时许从我家门口开门入室。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的相关状况。   3、有关视频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冉某1出现在被害人暂住处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冉某1、冉某2到案的情况。   5、相关刑事判决书及公安业务档案信息证实,被告人冉某1、冉某2的前科劣迹情况。   6、被告人冉某1、冉某2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1、冉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行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冉某1、冉某2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是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1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冉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2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冉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胡泰忠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沛" 42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26,"2018-05-02 02:10:29",(2017)沪0113刑初156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7-1-23)","(2017)沪0113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9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他人,在事先与买家联系后,携带银行卡至本市宝山区锦秋路公交宝山19路终点站,当被告人夏某与他人进行银行卡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夏某处查获银行卡21张(卡主均非夏某且状态正常)。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银行提供的银行卡查询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徐敏芳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42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27,"2018-05-02 02:10:38",(2016)沪0115刑初4448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6)沪0115刑初44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3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崔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楼附近,无故持刀追砍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致其重伤及轻微伤。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出示了书证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基本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认为被害人系受他人指使对其进行监控。   辩护人提出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妻子离家后精神状况不佳,且案发前吸食甲基苯丙胺,产生了被害妄想,案发时系患病期,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愿赔偿被害人,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楼附近,持刀追砍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遭锐器伤致面部皮肤创伤、软组织挫伤,左手指肌腱断裂,右中指神经、血管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分别构成重伤(二级)和轻微伤(3处)。   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   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体毛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阶段及目前处于患病期。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6年8月31日17时45分许,其散步至近东三里桥路胶南小区铁门附近,1名五十来岁的男子称被其骚扰多日,他与对方素不相识,感到莫名其妙。该男子突然从左裤袋内掏出1把水果刀,对其额头砍了1刀,他用手抵挡并后退,摔倒后又遭到刀砍。后男子走回小区。他请路人帮忙报警和拨打了急救电话。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31日18时许,她看到东三里桥路XXX弄XXX号门口,1名叫“小六子”的男子(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李某某)拿着1把长约30厘米的东西,朝一老人身上不断砍去。老人不断后退,“小六子”不停追砍。后“小六子”走进7号楼自己家。围观的人打电话报警、叫急救车。   3、证人陈某1陈述9月2日中午看到李某某坐在自家门口的亭子里,民警过来将他带走。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5、调取证据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调取到蓝柄单刃尖刀1把。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蓝柄单刃尖刀刀刃上的血迹为被害人刘某某所留。   7、验伤通知书及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情况。   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李某某体毛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案发及目前处于患病期,目前暂不宜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11、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1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   13、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因怀疑遭到被害人监控而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事发前素不相识,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有监控被告人李某某的动机和行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精神活性物质引发精神和行为障碍,故其所谓遭到被害人监控可能是无端猜想。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对其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伟国 审 判 员 凌 鸿 人民陪审员 张 洁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42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28,"2018-05-02 02:10:46",(2017)沪0113刑初161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13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10时5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宝荻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2.5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当场查获,同时从其身上另查获甲基苯丙胺4.52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42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29,"2018-05-02 02:10:50",(2017)沪0109刑初53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09刑初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5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6年10月30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长宁区北翟路XXX弄XXX号XXX室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薛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量,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69克,依法取样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薛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薛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起诉书》、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分别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43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30,"2018-05-02 02:10:57",(2017)沪0109刑初37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09刑初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中山北路西宝兴路路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张某某的1.12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43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31,"2018-05-02 02:11:03",(2017)沪0109刑初33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09刑初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毛某某于2016年9月12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中山北路西宝兴路路口,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张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张某某的1.12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刑事摄影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43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32,"2018-05-02 02:11:09",(2017)沪0118刑初80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18刑初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   辩护人熊万里、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甲驾驶豫QMH286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王乙、赵某等人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G50沪渝高速南侧44.7K处时,追尾前方同车道内由胡某某驾驶的皖D22529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皖D4992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造成被害人王乙、赵某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王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甲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甲家属代为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万元,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支付凭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获谅解等为由建议法庭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王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钱继强 人民陪审员 顾美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 敏" 43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33,"2018-05-02 02:11:16",(2017)沪0114刑初4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14刑初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9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郏县城关镇南大街XXX号附4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指定辩护人胡俊,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胡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D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裕丰路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相关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依法惩处。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认为血液中乙醇含量没有那么高,对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毫克/毫升。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XX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豫D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裕丰路南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XXA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8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XX案发时抽取的B管血液进行鉴定,结论为乙醇含量为0.9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其在嘉定区沪宜公路、裕丰路南约100米处执勤,查获沿沪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号牌号码为豫DW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XX,呼气式测试酒精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后带至南翔医院抽血,抽取了两管血样后立即密封保存。   2、被告人XX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其在吃饭时喝了两杯约3两的高度白酒。当日22时30分许,其驾驶豫DWXXXX车辆沿嘉定区德华路行驶至沪宜公路、裕丰路,被民警查获。   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书》证实,2016年12月24日对XXA管血液进行了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8毫克/毫升。2017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再次委托鉴定,该中心对保存的B管血液进行重新鉴定,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2毫克/毫升。   4、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证实,XX于2016年4月25日获取了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所驾车辆为小型轿车。   5、查获经过、照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XX的到案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XX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XX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审 判 员 唐 斌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葛维维" 43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34,"2018-05-02 02:11:24",(2017)沪0118刑初89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18刑初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伙同易某某(已判刑)等人为索取债务,先由易某某将被害人冯某骗至上海市松江区西林北路游戏机房内,并伙同他人挟持被害人冯某将被害人冉某某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东淇村强行带走。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伙同他人驾车将二被害人带至上海市松江区建中路黄浦江支流南约2公里河堤边的小树林内,并对被害人冉某某实施殴打,又驾车带至松江区谷阳北路1425弄108号一投资公司房间内,限制被害人冉某某和冯某的人身自由,逼迫二人还钱。至次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冯某在去取钱的途中逃脱,当日19时被害人冉某某被释放。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被打致左上臂、左肩胛、背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已获被害人冯某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冉某某、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易某某、韩某某、金某某、王某某、赧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文证审查意见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共同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分别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其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且已获得被害人冯某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佳" 43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35,"2018-05-02 02:11:27",(2017)沪0114刑初1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14刑初1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澄浏中路XXX号荣庆物流公司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殴。在被现场人员拉开后,朱某某再次上前挥拳击打张某某面部,致使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目前,朱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石某、廖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朱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43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36,"2018-05-02 02:11:32",(2017)沪0114刑初1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14刑初1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5XXXX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园一路XXX号厂区通道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将被害人徐运宏卷入车底,致徐运宏受伤死亡(经鉴定符合生前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发后,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某、徐某1、徐某2、严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鉴定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孙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人关于孙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补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 闻 翌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颖" 43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37,"2018-05-02 02:11:36",(2017)沪0110刑初55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10刑初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彝族,户籍在云南省,暂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号杰拉网咖内,趁被害人汪某熟睡之际,窃得汪放在桌上充电的OPPO牌R9tm64G手机一部。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680元。   当日4时许,民警在上海市杨浦区政本路XXX号XXX室被告人马某某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查获上述被窃手机。案发后,被窃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汪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43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38,"2018-05-02 02:11:40",(2017)沪0110刑初54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10刑初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8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本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昆明路处一水产摊位旁,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用镊子从张裤袋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在离开时被群众发现并扭获。民警到场后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金属镊子一个。案发后,被窃财物人民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地点、作案工具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金属镊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