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category_1.id,category_1.ts,category_1.title,caijuewenshu.id,caijuewenshu.ts,caijuewenshu.title,caijuewenshu.shijian,caijuewenshu.neirong 43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39,"2018-05-02 02:11:48",(2017)沪0117刑初8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17刑初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罗某,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丽媛,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9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溜门进入本区石湖荡镇金汇村金星626号被害人时某某暂住地,窃得1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取现、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289元。   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罗某在本区石湖荡镇金汇村金星626号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某的证言,信用卡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涉案地点照片,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得他人信用卡后取现及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28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弥补了被害人时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信用卡一张,发还被害人时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秋黎" 44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40,"2018-05-02 02:11:54",(2017)沪0116刑初109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23),"(2017)沪0116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住本区山阳镇渔业村XXX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某与同案关系人陶某跃(另案处理)在本区卫零路金零路口西南角夜排档处吃夜宵。后陶某跃因琐事与被害人魏某、田某某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陶某某也参与其中,并对被害人魏某、田某某拳打脚踢,致田某某左侧第7.8肋前段裂隙骨折、头皮下血肿(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微伤),魏某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陶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行为。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的父母向被害人田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田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贺某某、伍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陶某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公局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某出具的谅解书,由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褚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陶某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家属积极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铭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褚马懿" 44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41,"2018-05-02 02:11:58",(2017)沪0101刑初73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01刑初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在贵州省。   被告人王某2,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在贵州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0日晨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开往南汇汽车站方向的浦东23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李某某乘车不备,从其背包内窃得OPPO牌R9M64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0元),随即根据事先约定的方式将移动电话机传递给在旁的被告人王某2藏匿。两被告人下车准备逃离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人赃俱获。所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健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均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关于移动电话机被窃的陈述、证人公安人员张某2、马某某、俞某某关于在执勤时,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当场抓获及王某2被抓时曾将所窃移动电话机丢弃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的供述;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玉婷" 44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42,"2018-05-02 02:12:04",(2017)沪0113刑初16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13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1月1日16时许,酒后驾驶沪DRXXXX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宝山区华灵路西向东行驶至真华路路口西侧约100米处,与被害人张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素珍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mg/mL。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张素珍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宝山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44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43,"2018-05-02 02:12:10",(2017)沪0113刑初159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13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于2016年8月12日10时许,在本市静安区中兴路XXX弄XXX号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99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殷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44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44,"2018-05-02 02:12:13",(2017)沪0113刑初158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13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2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曲沃路79弄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9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徐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44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45,"2018-05-02 02:12:21",(2017)沪0113刑初15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13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黄浦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30日16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门口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6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林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及录像、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44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46,"2018-05-02 02:12:28",(2017)沪0113刑初168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13刑初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绰号“飞跃”),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亳州市,现住本区大场镇红光村俞家宅XXX-XXX号XXX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管某某伙同孙建猛至本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动漫城附近石材市场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管某某持玻璃碎片划伤被害人刘某某右手,致刘某某因外伤致右手背及右前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管某某于2016年10月8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收据》、刑事赔偿谅解协议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及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44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47,"2018-05-02 02:12:34",(2017)沪0113刑初167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13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普陀区,现住本区宝荻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桃浦镇从他人处购得12.91克冰毒(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而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购得的冰毒藏匿于提包中带回本市宝山区宝荻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当日16时50分许,民警在王某某住处查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出具的《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前科资料、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9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44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48,"2018-05-02 02:12:43",(2017)沪0113刑初166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1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冬冬),男,199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9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宝山区盘古路XXX号祥腾国际停车场内,用路边捡拾的石子,无故将被害人吴某某停于上址的牌号为苏E2XXXX奥迪Q7轿车及牌号为粤XHXXXX奔驰S350轿车的引擎盖及车尾等部的油漆划伤(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8,283元),后被吴某某等人扭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视频、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照片、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44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49,"2018-05-02 02:12:48",(2017)沪0113刑初165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13刑初1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29日21时11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宝山区市一路西向东至抚远路约100米处,与在其左侧同向行驶的新JLXXXX小轿车相撞后,摩托车倒地后滑行中又与停在市一路南侧的苏BQXXXX相撞,造成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5,44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宋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古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监控截图、《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车辆属性检验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45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50,"2018-05-02 02:12:54",(2017)沪0101刑初7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0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陆某某经事先与买毒人员李某某微信联系,在本市保定路霍山路附近将一袋塑料袋包装的绿色植株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售卖于替李某某前往交易的黄某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陆某某即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并从其身上搜缴到二袋塑料袋包装的绿色植株和一盒黑色圆形塑料盒包装的绿色植株。经鉴定,送检黄某某的4.95克绿色植株和送检陆某某的14.29克绿色植株均检出大麻成分。   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王1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抽样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照片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45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51,"2018-05-02 02:12:59",(2017)沪0101刑初70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01刑初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在本市。   指定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自报名),男,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黄河路XXX弄XX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30日因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汪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汪某及指定辩护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2、汪某经预谋至本市云南南路XXX弄XXX号XXX楼,撬锁进入被害人刘某家中,窃得双肩包一只,内有雨伞一把、黄金项链一根、卡包一只(内有银行卡、消费卡等),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嗣后销赃黄金项链得款人民币3000元,二人均分。   本案由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将被告人张某2、汪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2、汪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   被告人张某2、汪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2、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作案地点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沈扬、万安丰、高超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2、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2、汪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45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52,"2018-05-02 02:13:07",(2017)沪0101刑初68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0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黄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西藏中路XXX号1点点奶茶铺处,趁被害人马某某购买奶茶不备之际,窃得其裤袋内人民币75元,得手后被民警人赃俱获。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发还清单、赃物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45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53,"2018-05-02 02:13:13",(2017)沪0101刑初5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0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   辩护人薛科枫、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薛科枫、祝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驾驶沪A1XXXX白色机动车违章停留在本市九江路XXX号上海大酒店门前机动车道上,交警丁为权巡逻时发现后遂上前依法处置。被告人龚某某不服从处理并暴力抗拒,掰拗丁为权手指、拳击其头面部,经过路群众劝阻后才住手,增援民警赶到后,被告人龚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丁为权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作案事实,其家属亦向受伤公安人员进行赔礼道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家属积极向受伤民警赔礼道歉,已取得民警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公安人员丁为权关于在执行公务中被告人龚某某使用暴力抗拒执法,致其受伤的陈述和其出具的接受被告人家属道歉的谅解书;证人杨某某关于目睹被告人龚某某暴力袭警,其上前劝阻的证言、公安人员赵乾庆、顾颋舜出具的关于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龚某某传唤至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政治处出具的丁为权系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民警的在职证明、本市九江路街面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人关于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已得到受伤民警的谅解,被告人龚某某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玉婷" 45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54,"2018-05-02 02:13:19",(2016)沪0101刑初870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6)沪0101刑初8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住本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被害人近亲属邱某1、邱某的诉讼代理人郭振伟、喻劼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沪AY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沿丽园路黄浦新苑进口通道南向北行驶后违规左转弯由东向西行驶至案发处,撞击正在小区内正常步行的被害人夏某,致其倒地受伤。后被害人夏某送医后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人许某某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邱某的书面证言;监控录像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原因证明书;110接警登记表;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许某某、被害人近亲属邱某1、邱某的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沪AYXXXX的小型专用客车,沿丽园路黄浦新苑进口通道南向北行驶后违规左转弯由东向西行驶至案发处,撞击正在小区内正常步行的被害人夏某,致其倒地受伤,后被害人夏某送医后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人许某某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邱某关于2015年11月16日晚被害人夏某遭交通事故及于次日死亡的书面证言。   2、有关2015年11月16日案发经过的丽园路333弄进口通道处监控录像资料。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关于被告人许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悬挂“沪AYXXXX”号牌小型专用客车左前部与软性物体(行人夏某)碰擦后将其卷入车底碾压的形态可以成立的痕迹鉴定意见书。   5、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悬挂“沪AYXXXX”号牌小型专用客车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标准的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夏某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法医病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关于夏某因车祸致大面积颅内血肿、脑小肿,引起脑疝致心跳骤停死亡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8、关于事发后有人报警的110接警登记表。   9、被告人许某某关于2015年11月16日18时50分许,其驾驶号牌为沪AYXXXX的小客车从丽园路333弄大门进小区,违规左转弯撞伤一名行人送医不治后死亡,当时其让过路人报警及呼叫救护车,民警到场后其如实供述,民警亦让其看了此处禁止左转弯的禁令标志,其对全责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许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许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周 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玉婷" 45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55,"2018-05-02 02:13:27",(2017)沪0114刑初99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14刑初99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2(自报,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方伟,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渠某2、辩护人方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渠某2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2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塘街、嘉新公路口西约10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渠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渠某1、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约束醒酒交接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渠某2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关于渠某2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闻翌   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45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56,"2018-05-02 02:13:31",(2017)沪0114刑初9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14刑初98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自报),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DS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张马路口,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约束醒酒交接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时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时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闻翌      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45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57,"2018-05-02 02:13:37",(2017)沪0114刑初9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2),"(2017)沪0114刑初9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自报),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J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张马路口南约2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约束醒酒交接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钱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闻翌   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颖" 45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58,"2018-05-02 02:13:45",(2017)沪0106刑初41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1-20)","(2017)沪0106刑初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沪A0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汶水路、原平路附近时,适逢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设卡检查酒后驾车,经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当场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工作情况》、《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150.2mg/100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康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萌" 45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59,"2018-05-02 02:13:51",(2016)沪0115刑初447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6)沪0115刑初44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辩护人王彦,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8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3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及辩护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等人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通济路“XXX”饭店门口处,持酒瓶无故殴打被害人黄某某、沈某某致伤,踢踹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辆致损。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沈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眼部挫伤、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车辆物损价值人民币975元。   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余某某翻供,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余某某予以如实供述。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黄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酒瓶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等,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邵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黄某某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邵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蒋 华 审 判 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46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60,"2018-05-02 02:13:59",(2017)沪0115刑初9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15刑初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区惠南镇工农南路清凉庵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其停放在路边的桑塔纳轿车内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大包。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合计12.5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吸毒的违法行为,后经查证属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了全部涉案毒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工作情况,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2.59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到案后检举他人吸毒的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应予没收(已收缴)。被告人马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已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46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61,"2018-05-02 02:14:05",(2017)沪0115刑初44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15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梅园三村,尾随单独行走的方某某至该小区59号门口附近,趁人不备,夺得方某某手中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1,020元等物。   当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人民币530元扣押并发还方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方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监控录像截屏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经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违法所得已经被追缴发还,在家属的帮助下已经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为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红源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艳" 46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62,"2018-05-02 02:14:12",(2017)沪0115刑初21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15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4,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人程某,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4、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4、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程某与林某某、陈1、张某某、金某某、陈某2、姚某1、姚某2、艾某某、李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区康桥镇梓康路XXX号“某酒家”内,因琐事与被告人孟某4和方某1、方某2、赵某某、王某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发生争执,并实施互殴,致张某某、陈1、方某1、方某2及被害人孟某1受伤。经鉴定,张某某、陈1、方某1、方某2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孟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6年9月5日,被告人孟某4经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程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的同案人员已对方某1、方某2及被害人孟某1作出了经济赔偿,双方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4、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孟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王1、孟2、孟某3、杨某某、潘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关系人林某某、陈1、张某某、金某某、陈某2、姚某1、姚某2、艾某某、李某某、方某1、方某2、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材料,被告人孟某4、程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4、程某分别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4、程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4、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赔偿以及谅解情况等,对被告人孟某4、程某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孟某4、程某均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孟某4、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白艳利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姗姗" 46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63,"2018-05-02 02:14:20",(2016)沪0110刑初1126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6)沪0110刑初1126号   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谭某1、谭某2、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1126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遗漏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4页第14行引用法律条文中遗漏“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附录法律条文中遗漏该条文内容的表述。   现更正为:在原判决书第4页第14行“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前增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6页第16行后增加“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沈丽芳 人民陪审员 陆明龙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童晓婧" 46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64,"2018-05-02 02:14:26",(2017)沪0109刑初45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09刑初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汤毅、朱鋆,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2,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李秀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某某,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贺首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孙振兴,上海明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金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唐某2、殷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唐某2、殷某某、赵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0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江某、唐某2、殷某某、赵某某结伙,至本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浦路XXX号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新船厂三林厂区华山坞,由被告人赵某某望风,乘无人之际,由被告人江某、唐某2、殷某某拆卸,窃取停靠在该处的“阿比逊”船上价值人民币3,517元的6根阴阳极铜棒并逃离现场,后以人民币2,780元的价格销赃给成某某、李某某,得款分用。   2016年10月29日,被告人江某、唐某2、殷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告人赵某某被该局抓获归案,各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唐某2、殷某某、赵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阿比逊”号船船长ALEXANDER的陈述,证人高某某、郁某某、唐某1、胡某、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唐某2、殷某某、赵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唐某2、殷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唐某2、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唐某2、殷某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分别情节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鹏" 46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65,"2018-05-02 02:14:32",(2017)沪0120刑初30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20刑初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辩护人成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施某某通过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并利用家中的笔记本电脑及刻录机,将上述淫秽录像刻录成DVD光盘及存储在U盘中进行贩卖。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施某某将光盘4张以及存储有视频文件的U盘1个贩卖给顾某某。后民警在被告人施某某车内查获DVD光盘105张及U盘1个。经鉴定,被告人施燕萍持有的105张光盘中有92张光盘属于淫秽音像制品,U盘中的16个视频文件有15个属于淫秽文件;顾某某持有的4张光盘中有3张光盘属于淫秽音像制品,U盘中的22个视频文件,有15个属淫秽文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物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秩序和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某某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刻录机一台、硬盘片二只、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婧" 46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66,"2018-05-02 02:14:40",(2017)沪0120刑初21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20刑初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沈某通过他人处获得自制黑色仿真枪1支及白色自制手枪1支、发令弹若干枚,用于射击娱乐,并存放在其住处。   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沈某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8月30日,民警至被告人沈某住处查获并扣押上述枪支及发令弹51发。经鉴定,自制黑色仿真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白色自制手枪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自制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并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辨认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枪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枪支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枪支二把、弹药五十一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婧" 46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67,"2018-05-02 02:14:45",(2017)沪0101刑初4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01刑初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家明),男,199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东江阴街XXX号网吧内,趁被害人许某某睡着之机,窃得其放在胸部位置的1部苹果牌iPhone6S16G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3,125元)后逃离现场。许某某查看网吧监控录像后发现盗窃嫌疑人李某某,并从网管处了解到该人一直在网吧附近出没。同日20时30分许,许某某在本市跨龙路、东江阴街附近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后追赶至河南南路1001弄内将李扭获并报警。被告人李某某在逃跑途中将窃得的移动电话机扔于河南南路XXX弄XXX号门口的草丛中。案发后,民警已将该移动电话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肖某某、黄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46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68,"2018-05-02 02:14:49",(2017)沪0101刑初4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01刑初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8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2与购毒人倪某某按事先约定在本市西藏北路、南山路路口碰头,二人见面后,张某2将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两小包透明塑封袋包装的黄色晶体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倪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倪某某的1.58克黄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系毒品犯罪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2判处有期徒刑1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倪某某、范某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及倪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毒资照片;称重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2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2表示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2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伟民" 46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69,"2018-05-02 02:14:56",(2016)沪0101刑初988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6)沪0101刑初9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   辩护人郑璟华、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6〕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郑璟华、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8XX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大沽路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夏某某在逃跑中致伤交通协管员秦某某,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ml;被害人秦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8XXXX的奔驰牌轿车沿本市成都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沽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被告人夏某某为逃避处罚,在逃跑过程中脚踢、推倒交通协管员秦某某,致其摔伤,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5mg/ml;被害人秦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牟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记录;相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二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和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陈雄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47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70,"2018-05-02 02:15:03",(2016)沪0120刑初1991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6)沪0120刑初1991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沪0120刑初19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姜堰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判,后发现本案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先后指派检察员周某某、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2等人至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号星雨城时代广场围堵道路讨要工程款,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民警盛某等人至上址处警。被告人张某2等人拒不服从民警劝阻,抗拒民警执法,强行拦堵南奉公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致使道路严重拥堵10余分钟。期间,被告人张某2在抗拒民警劝阻的过程中将民警盛某右颈部、特勤张某1右前臂、左手皮肤抓伤。经鉴定,被害人盛某、张某1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张某1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复印件、合同及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无视国家法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自愿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剑峰   审判员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张中英   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巾杰                                        审 判 长 万剑峰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47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71,"2018-05-02 02:15:09",(2017)沪0114刑初9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14刑初9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自报),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卫魁、孙毅,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其康、被告人颜某某、辩护人卫魁、孙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Q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绿苑南路、博园路口北约30米处,遇交警检查时驾车逃离,后在淞阳南路附近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约束醒酒交接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颜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控、辩双方关于颜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颜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闻翌      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47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72,"2018-05-02 02:15:17",(2017)沪0114刑初95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14刑初9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自报),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GY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新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民丰路口约90米处,追尾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SAXXXX小轿车,陈即报警,胡某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胡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责任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胡某赔偿了对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辨认笔录、约束醒酒交接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责任认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胡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胡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赔偿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闻翌      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47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73,"2018-05-02 02:15:24",(2017)沪0114刑初9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14刑初92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自报),男,199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高石公路口东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约束醒酒交接凭证、查获经过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相关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赵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闻翌   二○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 47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74,"2018-05-02 02:15:33",(2017)沪0120刑初39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20刑初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区庄行镇邬桥社区张塘村牛桥13组大寨河桥处收购蔬菜时,被害人施某某闻讯至该处向被告人讨要蔬菜款,被告人则以蔬菜质量有问题未能销售为由不愿付款,双方由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用拳击打被害人施某某胸部,致被害人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邬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的自己罪行,并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 蕾" 47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75,"2018-05-02 02:15:40",(2017)沪0120刑初37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20刑初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上午10时0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沪DBXXX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G9XXX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庄公路口处右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加装动力装置的同向直行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乘坐人何水芹(女,1937年7月19日生)骨盆及双下肢损伤引发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现场视频截图,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提供的110接警登记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本院(2016)沪0120民初8787、8788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民事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 蕾" 47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76,"2018-05-02 02:15:47",(2016)沪0120刑初1723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6)沪0120刑初1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1,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沈红,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符某2,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1、符某2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1、符某2及其辩护人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中旬,被告人符某1受网名“鼓世鸡”指使,为获取高额报酬,经与堂兄符某2合谋,携带“鼓世鸡”提供的“伪基站”设备,驾驶贵BTXXXX轿车从贵州出发于6月4日抵达上海。而后至6月7日,二被告人驾车沿途本市嘉定、长宁、奉贤、徐汇、静安等区域,使用“伪基站”设备发射无线电信号,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GSM9O0网络的工作频率范围(935-960)MHz干扰手机通讯,并以此假冒中国银行95566名义向周边不特定手机用户发送内容为“您的中行网银于今日即将失效,请及时登录我行网址www.boc***.com(设置不同链接网址)重新激活,给您带来不便敬请谅解”的诈骗短信。6月5日、6月6日,被害人陈某、张某先后收到上述短信后,按提示登录并输入卡号、密码等相关银行卡信息,随即发现账户内资金分别被转移人民币666.66元、17777.77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短信及聊天记录截屏、道路监控截图、公安治安卡口实战平台截图,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桥支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奉贤支行提供的交易明细,上海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1、符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经查,二被告人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发送诈骗短信,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诱骗被害人登陆“钓鱼网站”,窃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将被害人账户内钱款非法转移,该行为既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系牵连犯,根据择一重罪的处罚原则,本案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予以更正。又查,二被告人明知是诈骗短信仍使用“伪基站”设备进行发送,积极参与犯罪,虽非从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损失未挽回。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1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某2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符某1、符某2退赔被害人陈某人民币六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张某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七角七分。   四、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套、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胡秀华 人民陪审员 杨神鹰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严 蕾" 47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77,"2018-05-02 02:15:51",(2017)沪0110刑初36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10刑初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万某至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欧尚超市二楼,见杨某2身边的购物车内放有拎包后,乘杨某2与其母杨某1不备,盗窃内有人民币350元等物的拎包时,被杨某2发现并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1、杨某2的陈述及杨某2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万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万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万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万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刑初82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慧" 47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78,"2018-05-02 02:15:57",(2017)沪0110刑初29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10刑初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辩护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2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王2在本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号海星浴场内,窃得被害人王某1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iphone6plus16G手机后逃逸。经估价,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王2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2及辩护人马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案发地点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江浦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王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王2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2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47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79,"2018-05-02 02:16:01",(2017)沪0120刑初47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20刑初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被告人夏某某在经营上海广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全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其虚开上海诗轩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共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7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45313.78元,均由广全公司申报抵扣。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夏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林赐英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静安区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购销合同,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税款已补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的税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月" 48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80,"2018-05-02 02:16:09",(2017)沪0120刑初41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20),"(2017)沪0120刑初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时国键,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酉杰,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沈阳),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李涛,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暂住地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2、马某、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2、马某、范某某及辩护人时国键、酉杰、李涛、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高某某、王某2伙同被告人马某、范某某等人,至本区金汇镇泰日社区泰日菜场内设摊抽奖进行诈骗。被告人高某某、王某2先安排他人上前抽中小奖并领取相应奖品,诱骗围观群众上前抽奖。在被害人抽奖时,被告人王某2利用遥控器控制电子转盘使被害人抽中大奖,再带被害人至被告人范某某处以高价购买山寨手机、平板电脑等,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邵某某、邱某某、王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51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2、马某、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邵某某、邱某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冯贤财、刘平,钱振苏、王正芬、张乾焱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本院代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2、马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公共场所以设摊抽奖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王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王某2、马某、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王某2在家属帮助下积极退赃,被告人高某某自愿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退赃款人民币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发还四名被害人。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其它仪表一个、其它计算机外部设备一台、遥控器一个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明月" 48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81,"2018-05-02 02:16:14",(2016)沪0114刑初194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6)沪0114刑初19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9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经济纠纷等原因,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600弄小区门口附近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冯某某截停,并殴打致轻伤。张某某于同年7月19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吴某某于同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张1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调取的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及相关病史资料,收条、谅解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对两名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因与被害人冯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民事诉讼等产生矛盾,遂伙同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汽车至冯某某居住的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600弄小区门口附近守候。当日9时25分许,冯某某骑自行车途经该处时,张某某驾驶汽车将冯某某截停,张某某、吴某某下车用拳脚共同对冯某某实施殴打,致冯某某左眼球破裂伤、玻璃体积血、外伤性白内障、瞳孔变形等并遗留左眼重度视力损害。经鉴定,冯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同年8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20日9时20分许,其骑自行车从居住的江桥镇华江支路600弄小区出来后,遭到与其有纠纷的张某某驾车截停,张某某、吴某某二人下车对其进行殴打后离开,后张某某家属对其进行了赔偿。   2、证人张1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侦查人员调取案发现场录像,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截停被害人冯某某并共同殴打冯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先后到案的经过。   4、验伤通知书、相关病史资料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眼球破裂伤、玻璃体积血、外伤性白内障、瞳孔变形等并遗留左眼重度视力损害,构成轻伤。其中左眼重度视力损害构成轻伤一级,左眼球破裂伤、玻璃体积血、外伤性白内障、瞳孔变形等均构成轻伤二级。   5、收条、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冯某某经济损失,冯某某表示谅解。   6、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冯某某之间曾就相关纠纷进行民事诉讼。   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劣迹及被告人吴某某前科情况。   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的相关供述,印证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赔偿并表示谅解,对张某某、吴某某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有劣迹、吴某某有前科等情节,量刑时综合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郏义嘉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人民陪审员 陈伟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粲" 48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82,"2018-05-02 02:16:22",(2017)沪0120刑初14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20刑初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奉城镇晟丰商厦附近的一家快餐店内,虚构其受“上海欢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承包奉贤区“新农村改建项目”并将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害人姜某某的事实,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姜某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新农村改建施工合同、委托书、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收条,证人唐某某、葛某某的证言,上海金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材料、上海欢明建材有限公司工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原谅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秦" 48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83,"2018-05-02 02:16:27",(2017)沪0120刑初11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20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2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3日18时许,因被告人时某家噪音扰民,被害人陆某1至被告人时某位于本区海湾镇明城路玫瑰园小区45号楼暂住处,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扭打,被告人时某先持不锈钢水壶殴打陆某1,后双方摔倒在地,时某强行压住陆某1右腿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1的陈述,证人陆某2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时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时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亦能自愿认罪,且已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时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及赔偿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水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艳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秦" 48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84,"2018-05-02 02:16:35",(2017)沪0113刑初5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3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辩护人赵唯,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及其辩护人赵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起,被告人臧某明知自己因非法行医于2012年8月、2016年7月先后两次被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仍在上海市宝山区杨行镇东街村成善44号开展诊疗业务。2016年10月18日,其在上址为患者卢某某看病配药时被查获,并当场缴获利巴韦林注射液等药品15箱、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354副、医用剪刀1把、医用镊子3把、血管钳3把等。   被告人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书》、《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被告人臧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医疗器械、药品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48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85,"2018-05-02 02:16:40",(2017)沪0113刑初155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3刑初1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月2日零时16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2XXXX的小型货车,沿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蕰川路路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mg/ml,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孙某某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车辆信息》,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48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86,"2018-05-02 02:16:47",(2017)沪0113刑初154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3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31日19时1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MXXXX出租汽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高迎路路口时,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毫克/毫升,属醉酒驾车。   被告人倪某某于2016年12月31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48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87,"2018-05-02 02:16:50",(2017)沪0113刑初144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3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1时08分许,在驾驶证被扣期间,酒后驾驶牌号为沪H0XXXX小型越野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同济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当场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98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48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88,"2018-05-02 02:16:55",(2017)沪0113刑初142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2月29日起,被告人石某某明知他人在上海市宝山区区南东路XXX号XXX楼一无名游戏机房内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受他人雇佣,实际负责该赌博机房的日常经营、赌资结算、上分、退分、暂管赌资等。同年3月1日10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及赌客龚某某,缴获“无名捕鱼机”(八联机)游戏机2台、“熊猫”(八联机)游戏机1台、“龙虎机”(八联机)游戏机1台及非法所得人民币50元。经审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赌博机认定书》、《抓获及前科工作情况》,证人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结伙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等依法没收。   石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48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89,"2018-05-02 02:17:00",(2017)沪0113刑初141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3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2,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2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4月28日起,被告人周某2在其租借的上海市宝山区海江路XXX号内设置5张自动麻将桌,开设赌场,以“晃晃麻将”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渔利,每局抽头人民币3元台费。同年6月2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2及高某某等10余名赌客,缴获赌具麻将牌10副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89元。   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辨认照片,证人祝某某、高某某、严某某、张某1、陆某某、董某某、周某1、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复印件,被告人周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违法所得等依法没收。   周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49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90,"2018-05-02 02:17:05",(2017)沪0113刑初140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3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凌晨零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N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鹤林路XXX弄XXX号门口时,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丁某某)相碰擦,致王某、丁某某倒地受伤,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警民警查获。经上海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单某某于2016年12月2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已获得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丁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出具的《协议》、《收条》,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49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91,"2018-05-02 02:17:10",(2017)沪0101刑初57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01刑初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松江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6年6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金钟广场内的LINX酒吧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聚会娱乐。6月11日1时许,众人离开该酒吧后在柳林路处,石某与马某某因故发生争执,继而两人互相发生争斗,石某击打马某某的头面部等处致其受伤,马某某亦予以还击,石某并阻止马某某离开。在场人员拨打110报警后,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石某带离处置。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伴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双上肢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石某因外伤致右前臂皮肤划伤,右下肢皮肤擦伤,尚未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刑罚,可以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王某某、程某某、开某、张某某的证言,路面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银行取款凭条、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石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马某某经济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刘岚" 49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92,"2018-05-02 02:17:14",(2017)沪0101刑初51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01刑初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暂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于2016年8月4日18时30分许,在本市四牌楼路XXX号帮朋友照管游戏机房时遇见被害人丁某某,因丁向其索要玩赌博机输掉的钱并扬言要打电话报警,两人发生争执,顾某某遂挥拳击打丁某某脸部数下,之后逃离现场。   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丁某某因被人殴打所致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下榻移位及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属轻伤、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顾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可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顾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49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93,"2018-05-02 02:17:19",(2017)沪0101刑初50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01刑初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万年县青云镇宋家村XXX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2月被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于2016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至本市淮海中路XXX号MUSE2酒吧兴安路门口附近人行道台阶处,趁被害人金某某醉酒熟睡之际,窃得其左侧裤袋内1个咖啡色票夹(内有现金人民币705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后逃离,并在淮海中路、黄陂南路东南角人行道上被巡逻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经鉴定,涉案咖啡色男士票夹价值人民币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2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物照片、辨认照片、监控视频、工作情况、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2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某2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49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94,"2018-05-02 02:17:24",(2017)沪0101刑初49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01刑初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吴叔明),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原上海市闸北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18时25分许,至本市南京东路、西藏中路下沉式广场东侧阶梯口,趁被害人许某某行走不备之际,窃得其裤子右侧口袋内白色OPPO牌R7PLUS手机1部,得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该部白色OPPO牌R7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3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方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方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49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95,"2018-05-02 02:17:28",(2017)沪0101刑初26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01刑初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哈尼族,户籍在云南省;2015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2至本市南京东路、广西北路口,趁被害人胡某某行走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身后右侧裤袋内的一部酷派S6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44元)。李某2得手后准备逃逸时被胡某某发现并扭获,路过巡逻民警遂将李某2控制调查。   被告人李某2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2的多次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李1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和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49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96,"2018-05-02 02:17:34",(2017)沪0101刑初23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01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3,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3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3于2016年9月20日16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本市高平路809弄永和家园小区内,将1小包1.96克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双方成交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检材(1.9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3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张3在有期徒刑10个月以上1年2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张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及现场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张3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张3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3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张3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3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49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97,"2018-05-02 02:17:43",(2017)沪0101刑初22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01刑初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自报),男,1976年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官塘乡小唐大队高田生产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6年9月9日4时30分许,在本市淮海中路、黄陂南路处,趁被害人张某1酒醉后在路边睡着之际,从其裤袋内窃得钱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元),内有现金人民币535元。公安人员通过监控发现上述情况后,在本市嵩山路、兴安路处将唐某某人赃俱获。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唐某某在拘役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鲁某某、梁某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赃款、赃物及作案地点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唐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霁雯" 49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98,"2018-05-02 02:17:48",(2017)沪0114刑初2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4刑初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3(自报,男,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贾丙海,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王3及其辩护人贾丙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3与被害人王某1均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XXX号经营物流公司,双方因停车堵路等相邻关系积怨。2016年8月29日22时许,王3因听闻王某1曾在公司门口吵骂,遂与公司员工至马陆镇宝安公路XXX-XXX号王某1住处理论,双方由此发生争吵,继而扭打。期间,王3挥拳击打王某1眼部致伤。经鉴定,王某1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复视,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一方报警,被告人王3明知对方报警而留于现场,后被处警民警带所调查,次日离所。2016年9月29日,王3接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王3的家属代为其赔偿王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王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2、张某某、李某、龚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登记表、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王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王3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3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王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49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99,"2018-05-02 02:17:56",(2017)沪0114刑初2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4刑初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2,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陆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害人谭某某和赵某某、刘某到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赵厅村战斗148号向被告人陆2催讨债务,因陆2不在家,三人在附近路口等待陆2。后陆2与数名男子(均在逃)赶至该处,用砍刀和棍子对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伤。经鉴定,谭某某右上臂中段裂创,构成轻伤二级;右枕部头皮裂创、外伤性右耳鼓膜穿孔、双上肢多发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陆2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陆1、陈某某、刘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陆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陆2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陆2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50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00,"2018-05-02 02:18:03",(2017)沪0116刑初86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6刑初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53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暂住本区吕巷镇溪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至同年10月8日期间,被告人沈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吕巷镇新西街XXX号的五金店内对外销售性药牟利。2016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前述店铺内查获“金枪片”及“玛咖”性药40粒;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主动交代,于同月13日在被告人沈某某暂住地内查获“金枪片”性药100粒。经研判,上述性药均系假药。   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退缴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退缴及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振海" 50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01,"2018-05-02 02:18:08",(2017)沪0116刑初85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6刑初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70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暂住本区石化十村XXX号XXX室(以上均系自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至同年9月21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无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山阳镇松卫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成人用品店内对外销售性药牟利。2016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虫草鹿鞭王”、“Vigour”性药共计120粒。经研判,均系假药。   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退缴涉案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退缴及扣押的赃款、赃物予以没收。   三、禁止被告人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振海" 50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02,"2018-05-02 02:18:13",(2017)沪0116刑初73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6刑初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7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区亭林镇龙泉村XXX号XXX室。   辩护人邱玮、侯路枫,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辩护人邱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区亭林镇亭华路XXX号上海沪航阀门有限公司门口租下一块空地,自行搭建一简易棚开设小超市。自2016年9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另处)商量好以五五分成的方式,由他人提供赌博机5台(其中一人位的“狮面八方”2台、“狼Ⅱ”1台、“福星高照”1台,四人位的打鱼机1台),放置在被告人洪某某经营的超市内供他人赌博。至本案案发时,累计开设60余天,二人获利共计人民币5,000余元。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洪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了相关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黄某某、闫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赌博机认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在本案中仅是提供场地,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家属代为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洪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及在案扣押的赃物、赃款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阿楠" 50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03,"2018-05-02 02:18:17",(2017)沪0116刑初51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6刑初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9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8月下旬至同年9月2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静安区万荣路XXX弄XXX号暂住地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屠某某、张某某以冰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屠某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调取的毒品检测报告单、吸毒成瘾认定报告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振海" 50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04,"2018-05-02 02:18:24",(2017)沪0116刑初19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6刑初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本区山阳镇卫零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辩护人骆娅,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及辩护人骆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下旬,被告人章某某对被害人谢某某谎称自己拥有本区山阳镇板桥西路金瀚园小区某套房产的销售权,在取得被害人谢某某信任并欲购买此套房产的情况下,以购房意向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谢某某钱款人民币30万元,后用于个人购买体育彩票并逃逸。   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章某某在浙江省诸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业务回执,证人邹某某、王某、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章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进行深刻反省,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磊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展农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阿楠" 50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05,"2018-05-02 02:18:30",(2017)沪0116刑初17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16刑初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乐。   诉讼代表人齐某乐,系上海某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倪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乐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齐某乐、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单位上海某乐服饰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倪某某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出票单位为某夏祥瑞纺织品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84,620元,涉案税款人民币128,534.51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倪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某乐服饰有限公司退缴了全部涉案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乐服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陆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单位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及出具的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乐服饰有限公司为偷逃国家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28,534.5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倪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倪某某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积极退缴税款,对该单位及被告人倪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乐服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倪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倪某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上海某乐服饰有限公司在案退缴的税款人民币128,534.51元发还相关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阿楠" 50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06,"2018-05-02 02:18:37",(2017)沪0105刑初13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1-19),"(2017)沪0105刑初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5年10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暂住江苏省苏州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6]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0月23日9时4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经电话联系后,至本市长宁区长宁路遵义路路口的书报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赵某(另行处理),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罗某某与赵某的通话录音,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罗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林" 50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07,"2018-05-02 02:18:42",(2017)沪0106刑初24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7-1-18)","(2017)沪0106刑初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甘某、郑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与吴某某、孙某某、牛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静安区大宁国际银乐迪KTV乘坐电梯下楼时,因孙某某怀疑同行的被害人王某某被对方骚扰而发生争执。后电梯至一楼时,双方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用脚踢了对方二人。经鉴定,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孙某某、张某、甘某、郑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就吴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因伤所受损失,赔偿了三人共计人民币1,200元,得到了三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同案犯吴某某、孙某某、牛某某、张某、甘某、郑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收条、谅解书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在审理过程中赔偿对方当事人因伤所受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50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08,"2018-05-02 02:18:46",(2017)沪0110刑初41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10刑初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经与购毒人员范某某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浦东新区海天五路停车场P4门口附近,将1.0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范某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戴某某处查获人民币250元,从范某某处查获上述甲基苯丙胺。   次日,被告人戴某某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陈某某、樊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毒品称重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手机通讯记录截图,涉案毒品、毒资及案发地点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中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戴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50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09,"2018-05-02 02:18:50",(2017)沪0106刑初4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06刑初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3,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   被告人何4,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3、何4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3、何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6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3、何4组织贾某某等工友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市北供电公司门口,采取拦大门、挡路等方式影响该公司正常运营秩序,以此要求该公司领导出面解决何某3等人与转包公司的劳资纠纷。民警姜某某、韩某接警后至现场处置。期间,何某3、何4不听民警劝阻,并对民警进行辱骂、拉扯、冲撞、勒脖颈至民警受伤。经鉴定,民警姜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民警韩某多处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同年12月2日,被告人何某3、何4接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何某3、何4共同赔偿受伤民警人民币两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3、何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韩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钱某某、楼某某、王某某、何1、何某2、贾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提供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在职证明》,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3、何4的当庭供述、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3、何4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3、何4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何某3、何4已对受伤民警作出了赔偿,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3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何4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高 欣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51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10,"2018-05-02 02:18:55",(2017)沪0113刑初76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13刑初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本区罗泾镇合建村马北宅XXX号被告人马某某的住处查获射钉枪、火柴枪、塑料仿真枪及金属弹等。经鉴定,上述枪支中有3支系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杀伤力。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3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依法没收。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51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11,"2018-05-02 02:19:01",(2017)沪0120刑初93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20刑初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   被告人周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13时30分许至15时许,被告人尤某、周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贝港南区XXX号附近一棋牌室,将被害人蒋某某强行带至南桥镇菜场路XXX号一房产公司内,对被害人蒋某某实施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致使蒋某某右眼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吴某某、徐某某、许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周某某为索取债务,采用拘禁的方式,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中具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尤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尤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 51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12,"2018-05-02 02:19:06",(2017)沪0101刑初38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01刑初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福建省福安市。   辩护人郭国强、石旭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石旭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南京东路XXX号悦汇广场2楼男厕所一隔间内,趁被害人金某在另一隔间方便时不备之际,爬上隔断,窃得金某放在马桶后搁板上的稻草人牌钱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元),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余额人民币14.4元的公交卡一张(公交卡押金人民币20元)和VIVO牌 X5MAX型移动电话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7元)并爬回自己的隔间。郑某某在自己隔间内将钱包内的现金放入自己背包时,被害人发现财物被隔壁人员窃取,即大声呼叫,并踢开隔壁隔间,与此时恰在该男厕内的社保巡逻人员将被告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某、陶某某、毛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郑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51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13,"2018-05-02 02:19:11",(2016)沪03刑初108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1-18),"(2016)沪03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厉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将从他人处购进的假冒“GIVENCHY”(纪梵希)、“CELINE”(色丽耐)、“LOUISVUITTON”(路易威登)、“BURBERRY”(勃贝雷)等品牌箱包,存放于其租赁的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XXX号XXX室并对外销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日在被告人金某某居住处进行调查时,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上述藏匿涉案箱包的地点。上海市公安局遂将其抓获并于当日对藏匿地点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金某某待销售的“GIVENCHY”、“CELINE”、“LOUISVUITTON”等品牌箱包225件。经鉴别,上述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21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人民币4,59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459万余元,数额巨大。金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在未经相关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进假冒“GIVENCHY”(纪梵希)、“CELINE”(色丽耐)、“LOUISVUITTON”(路易威登)、“BURBERRY”(勃贝雷)等品牌箱包,存放于其租赁的上海市黄浦区南昌路XXX号XXX室,并对外进行非法销售。2016年8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在金某某居住处进行调查时,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藏匿涉案箱包的地点。上海市公安局遂将其抓获并于当日对上述藏匿地点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金某某待销售的“GIVENCHY”、“CELINE”、“LOUISVUITTON”等品牌箱包225件。根据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委托的代理机构和个人鉴别,上述箱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中219件假冒注册商标的箱包市场(零售)中间价共计4,597,000元。上述涉案物品现均扣押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房地产租赁合同》,相关《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相关授权委托书、境外公证机构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公证、认证等书证,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委托的代理机构和个人出具的关于“GIVENCHY”、“CELINE”等品牌《鉴定书》及《价格证明》等书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金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已向本院缴纳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45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金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金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庭前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本院决定对金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金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芬芳 审 判 员 夏晓虹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露" 51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14,"2018-05-02 02:19:18",(2017)沪0114刑初3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14刑初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上午,被告人何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绣东路、浩翔路路口工地内,与被害人刘某某之妻武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2016年11月9日11时10分许,刘某某经过该工地食堂门口时听见何某某以侮辱性言辞向他人打听武某某,遂与何某某发生争吵,继而扭打。期间,何某某用拳击打刘某某左侧肋部及头部,致刘某某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事后,被害人刘某某即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经刘指认,将被告人何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审查,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何某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及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51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15,"2018-05-02 02:19:23",(2017)沪0114刑初3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14刑初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自报),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朱娟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朱娟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岳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春归路、春浓路路口的徐某小龙虾夜排档吃夜宵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已判决)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互殴。朱某某持啤酒瓶砸击岳某头部,双方被他人劝开后,岳某又用拳多次击打朱某某头面部,致朱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岳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岳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岳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岳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51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16,"2018-05-02 02:19:31",(2017)沪0114刑初1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14刑初1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3,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唐榕斌,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3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须洁慧、被告人毛某3、辩护人唐榕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毛某3驾车与其父毛某2至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棋盘路1001弄嘉富小区西大门处,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蔡某某及其朋友杜某某发生冲突,毛某2下车欲打电话报警,遭蔡某某、杜某某追打。毛某3见状即至小区门卫室拿取木椅1把,并持椅与蔡某某等人互殴。期间,毛某3将蔡某某打倒在地,致蔡右第2、3跖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毛某3即拨打“110”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毛某3家属赔偿蔡某某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1、毛某2、杜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截图照片,视频光盘,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收据及谅解书,毛某3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毛某3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被害人有过错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毛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毛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51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17,"2018-05-02 02:19:40",(2017)沪0114刑初1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14刑初1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文柱、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民主街、德园路路口,与被害人严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拉扯扭打。期间,龚某某用拳头殴打严某某脸部,致严某某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龚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严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500元,并取得了严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刑事和解协议书、履行情况记录、收条及谅解书,龚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人关于龚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公诉人的建议,对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51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18,"2018-05-02 02:19:46",(2017)沪0114刑初1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14刑初14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4刑初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丽星、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徐次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6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A2XXXX(未经公安机关依法登记核发,仅限厂区内通行)的解放牌仓栅式运输货车自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民丰路南侧的上海大众汽车一厂后门口驶出,沿民丰路由南向北斜行欲驶入道路北侧的上海安亭汽车配件仓库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注意观察避让,致车辆撞击沿民丰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高根兴驾驶的悬挂“XXXXXXX临时号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高根兴跌地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3万元,张某取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工作情况及照片,监控录像,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张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张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及赔偿谅解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控、辩双方的建议,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 闻 翌      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颖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51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19,"2018-05-02 02:19:53",(2017)沪0106刑初33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06刑初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丁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丁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在天目中路、乌镇路处与出租车司机许某某发生口角。民警徐某某接警至现场后,杨某某拒不听从徐某某的反复劝阻,多次推搡、辱骂徐某某,后被带至北站派出所。当日6时许,民警刘某某等人将耳部有伤的杨某某带至医院就医,杨某某在急诊大厅内拒不配合且扬言杀害刘某某,造成群众围观。之后,杨某某又在返回派出所的警车上蹬踹正在驾车的刘某某。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1、许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在职证明》、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相关《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巢宇宸" 52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20,"2018-05-02 02:20:02",(2017)沪0110刑初37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10刑初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黑龙江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徐汇区桂林西街15弄北门口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一包净重10.52克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及案发地点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提取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称重、扣押笔录,毒品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环岛治安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5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江彦鸿" 52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21,"2018-05-02 02:20:06",(2017)沪0116刑初22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16刑初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张某君”、“张某琪”,男,1952年9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鲁星村甪杨某号,住本区亭林镇亭北村XXX号。1985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原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00年10月因诈骗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6月初的某晚,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亭林镇金门村九桥2123号,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盛某某放于厨房的长江香米一袋(价值未予认定)。   2、2016年8月下旬的某晚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亭西村XXX号,破坏窗栅栏后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于厨房的两个咸蛋及咸菜若干(价值未予认定)。   3、2016年9月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亭西村XXX号,破坏窗栅栏后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陆某某放于厨房的iPhone4手机一部、古越龙山东方原酿3瓶、味事达味极鲜豆豉辣椒酱6瓶、五星级浓香型白酒1瓶、金龙鱼食用调和油1桶、康师傅红烧牛肉面1袋、立白全效馨香洗护合一洗衣液1瓶、百利甜酒1瓶、不锈钢盆1套(前述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糯米粉及皮蛋若干。上述物品经认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15.40元。   2016年9月2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盛某某、马某某、陆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陆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阿楠" 52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22,"2018-05-02 02:20:14",2017)沪0116刑初20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16刑初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7月中旬至8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朱泾镇长浜村新范地区,多次进入农宅厨房偷吃剩菜并盗窃财物,具体如下:   1、2016年7月中旬的一天午夜,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朱泾镇长浜村新范1037号,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程某放于厨房冰箱内的剩菜2盘。   2、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朱泾镇长浜村新范1028号,推门入室,窃得底楼窗台上的电瓶车钥匙后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于家中的一辆价值人民币980元的新大洲派乐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该车以人民币260元进行销售。   3、2016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朱泾镇长浜村新范1025号,推门入室,偷吃厨房剩菜,并窃得二楼卧室门上的一串钥匙后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房屋车棚内的一辆香港火箭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未予认定)。   4、2016年8月17日午夜,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区朱泾镇长浜村新范2037号,推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家中大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70元的绿超牌电动自行车及车后备箱内人民币10余元。   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涉案绿超牌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追缴已经发还被害人姚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金某某、刘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登记表复印件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侦破经过、人口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手电筒一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扣押的赃物绿超牌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姚某某(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阿楠" 52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23,"2018-05-02 02:20:21",(2017)沪0116刑初14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16刑初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区亭林镇亭升路XXX弄XXX号,住本区亭林镇东新村XXX号XXX室。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4月16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亭林镇亭朱公路XXX号宿舍楼底楼停车处,窃得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自行车一辆(价值未予认定),后予以销赃。   2、2016年6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南亭公路XXX号大润发超市南侧员工通道停车场处,窃得被害人洪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未予认定),后予以销赃。   3、2016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至本区亭林镇林吉路833弄5幢楼楼梯下,窃得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75元的格力强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已发还)。   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在转移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5月1日因本案第一节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9月因本案第二节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三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许某某、洪某、孙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收据复印件、签字确认的电瓶车照片,证人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非机动车档案信息及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经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资料、前科资料,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格力强牌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已发还);追缴被告人何某某的违法所得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阿楠" 52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24,"2018-05-02 02:20:27",(2017)沪0116刑初103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16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5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徐某在本区朱泾镇众安街东面实验小学施工工地内车棚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708元的锐宁牌TDR2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通过他人将涉案电动自行车还回工地车棚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及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主动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阿楠" 52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25,"2018-05-02 02:20:30",(2017)沪0120刑初34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18),"(2017)沪0120刑初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1月13日间,被告人汤某某为长期出入香港、澳门,通过他人伪造申请材料,以未实际经营的上海隽淼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虚构出境商务考察等派遣事由,向出入境管理部门骗取往来港澳通行证(商务签注),先后出入境共计8次。   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商务签注登记备案表、派遣函、上海市奉贤区外地劳动力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往来港澳通行证申请表及出入境记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万剑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明月" 52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26,"2018-05-02 02:20:37",(2017)沪0101刑初33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17),"(2017)沪0101刑初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于2016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苹果专卖店内,趁被害人齐某某购物不备之机,从其背着的单肩包内窃得1部金色华为牌RIO-AL00型移动电话机(经估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277元),得手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在有期徒刑7个月至1年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胡某某、顾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夏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夏某某表示认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吴明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洁琼" 52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27,"2018-05-02 02:20:44",(2017)沪0101刑初30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17),"(2017)沪0101刑初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季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陕西南路XXX号甲XXX室被害人雷某某住处,趁周边无人之机撬门入室,在床头柜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等财物后逃离,途中在工商银行嘉善路支行通过ATM柜员机将其中的1,200元存入其银行卡内。2016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季某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瑞金二路XXX号后门304室被害人张某某住处,趁周边无人之机撬门及撞开房门后入室,在衣柜抽屉内窃得一袋零钱及床边的一只黑色公文包后逃离。2016年9月23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将被告人季某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雷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路面监控及银行监控视频截图,银行明细,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犯罪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季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季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季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52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28,"2018-05-02 02:20:48",(2017)沪0101刑初27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1-17),"(2017)沪0101刑初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在与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经营个体业务时结识了专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谋利的沈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商定,由沈庆刚以其控制的开票公司名义先将货款转账至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崔某某取得水泥后,持上述公司的相关资料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后由沈庆刚自行拿取或由崔某某寄至沈庆刚住处,崔某某再通过其农行账户将扣除发票金额3.5%开票费后的货款返还至沈庆刚提供的徐荣莲农行账户。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崔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为沈庆刚控制的上海逍亚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允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凝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逍亚公司、允恩公司、凝卉公司)虚开桐乡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共人民币36110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2468.24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无真实交易,已由受票单位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至江苏省东台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念其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俞某某的证言;相关公司的营业执照;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清单、抵扣证明;有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崔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卜熙文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守亭" 52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29,"2018-05-02 02:20:54",(2016)沪0110刑初1184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7-1-17),"(2016)沪0110刑初11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2,男,195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金高云,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袁某1、尤某某,被告人袁某2及辩护人金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2因房屋纠纷,至袁某1位于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手持铁锤敲击被害人袁某1、尤某某头部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袁某1构成轻伤,被害人尤某某构成轻微伤。   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袁某2在上海南站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   该院确认被告人袁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袁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2及辩护人金高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袁某2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袁某2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2途径其户籍地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见其自行改建的门面房被城管砌砖墙封门,迁怒于兄嫂袁某1(1937年9月29日出生)、尤某某(1943年7月22日出生),冲入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兄嫂的住处,持铁锤敲击袁某1、尤某某的头部后逃逸。   当日,袁某1、尤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急诊并验伤,袁某1、尤某某均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砸伤。经鉴定,袁某1因外伤致头部多处头皮挫裂创,双侧额面部二处皮肤挫裂创,经清创缝合治疗后,现头部留有四处头皮瘢痕,累计长8.3cm,双侧额面部留有二处皮肤瘢痕,累计长4.0cm;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尤某某因外伤致右额顶部头皮挫裂创,右顶枕部挫伤,现右额顶部留有一长3.0cm头皮瘢痕;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b条、第5.1.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同年8月31日,被告人袁某2在上海南站8号候车室被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对自己主要罪行予以供认。   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袁某2与被害人袁某1、尤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袁某2自愿向袁某1、尤某某赔礼道歉,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万元;袁某1、尤某某自愿和解,对袁某2表示谅解,请求对袁某2依法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袁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4日13时许,袁某2至其位于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持铁锤敲其与妻子尤某某头部等事实。   2、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4日13时许,袁某2冲入其住处本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持铁锤敲击其与丈夫袁某1头部等事实。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24日中午,其闻呼救声至袁某1住处,见袁某2手持铁锤敲袁某1、尤某某夫妇头部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明,案发后,警方对现场勘查并提取痕迹、物品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生字〔2016〕412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警方在案发现场的多处位置提取到袁某1、尤某某所留血迹。   6、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2份及伤情照片等证明,袁某1、尤某某的伤情。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沪公物鉴(检)法(伤)字〔2016〕547号、548号《鉴定书》分别证明,袁某1、尤某某的损伤程度。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袁某2的《残疾人证》证明,袁某2为XXX残疾人,残疾等级贰级。   9、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6]法医精鉴字第6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袁某2曾患有精神疾患,案发时及目前均未见精神异常,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铁路公安处上海南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袁某2的到案情况。   11、《和解笔录》、《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明,袁某1、尤某某经本院主持和解,接受袁某2的赔偿并予以谅解等事实。   12、被告人袁某2的供述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2持凶器故意伤害老年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致,袁某2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袁某2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玉强" 53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30,"2018-05-02 02:21:03",(2017)沪0116刑初62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7),"(2017)沪0116刑初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倪建华,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上海石化销售供应公司材料处处长、物资供应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对外业务活动中,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具体如下:   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四次在其办公室等地收受曹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每次2万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收受曹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   4、2016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石化其租住地内收受曹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5、2011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收受张某某以探望其妻生病为名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   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上海浦东的家中收受曹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   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对其进行调查谈话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上海石化总厂股份制试点国家股权管理的复函,上海石化党政联席会议纪要,上海石化出具的岗位说明书,关于周某某同志职务聘任通知,员工信息登记表,基层管理干部任用预审表,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干部部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人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石化出具的相关合同书、审批表、结算书、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又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 53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31,"2018-05-02 02:21:08",(2017)沪0116刑初61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7),"(2017)沪0116刑初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2在本区某某镇某某三路公交车大茫村站点附近路边处,为向被害人邵某某讨要欠款,与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2打被害人邵某某一巴掌,二人继而发生扭打致邵某某右手手腕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腕关节舟状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2与被害人邵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李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 53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32,"2018-05-02 02:21:16",(2017)沪0116刑初60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7),"(2017)沪0116刑初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在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XXX弄XXX号上海市金山区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詹某某使用铁锹殴打被害人张某1腰部及腿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1遭外力作用致腰2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   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詹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与被害人张川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2、姚某某、迟某某的证言,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 53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33,"2018-05-02 02:21:21",(2017)沪0116刑初59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1-17),"(2017)沪0116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诉讼代表人金某某,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嘉兴市,暂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金畏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上某某为骗取国家税款,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奚某某(另处)以支付8%开票费的方式,为被告单位上某某虚开了出票单位为平湖市鑫荣塑料机械经营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10,0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59,572.66元,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单位上某某向本院退缴了涉案税款人民币59,572.66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档案机读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情简介、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共计人民币59,572.66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分别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某某退缴了相应税款,可对被告单位上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缴的税款发还税务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巍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守华" 53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34,"2018-05-02 02:21:26",(2017)沪0117刑初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1-17),"(2017)沪0117刑初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长利、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京PC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杜路中大九里德小区内的道路上,与金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后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9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梁某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玲" 53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35,"2018-05-02 02:21:33",(2017)沪0115刑初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1-17),"(2017)沪0115刑初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2,男,199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   辩护人陈宝,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2及辩护人陈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2驾驶牌号为苏JAXXXX红色马自达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G1501高东收费站时,因其在前挡风玻璃放置妨碍驾驶员视线物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吴某某等人依法对其处罚时,被告人黄某2为逃避处罚,与吴某某争抢车钥匙时划伤其手掌。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黄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被告人黄某2后在家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1、王某的证言、职务信息、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及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与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53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36,"2018-05-02 02:21:41",(2016)沪0120刑初2012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1-17),"(2016)沪0120刑初20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辩护人丁长二,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丁长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被告人赵某通过其妻与被害人王某结识,并称其能帮助代理购买澳洲房产。2016年2月至3月,被告人赵某在代理被害人王某购买澳洲房产期间,虚构改建房产需支付改建设计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涉案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53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37,"2018-05-02 02:21:48",(2017)沪0106刑初2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1-17),"(2017)沪0106刑初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本市杨浦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11月19日凌晨0时至2时许,先后在本市静安区武定路1128弄翰林府邸小区、武定西路XXX号和颐酒店地下车库、武宁南路195弄地下车库,多次用随身携带的逃生锤,任意敲砸被害人王某、卜某某等人停放在上述地点的机动车车窗玻璃,造成六辆机动车左侧或右侧车窗损坏,实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2016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卜某某、曹某某、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调取和收集的受案登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车辆维修发票、收据、监控录像、工作记录、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芮志平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祁婷婷" 53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38,"2018-05-02 02:21:53",(2017)沪0118刑初4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1-17),"(2017)沪0118刑初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6]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多年前通过QQ相识,2016年5月底,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张雪君”(昵称:牙擦苏)的微信账号将由其本人另行注册的“冷越”(昵称:蹦)的微信账号以谈恋爱名义介绍给被害人朱某某,后通过该微信账号采用虚构其哥哥发生交通事故等为由于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共计214,570元用于购车等个人消费。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欲再次以借款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被被害人识破,后被害人报警,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已向被害人退赔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微信账号照片、转账记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谅解书,还款协议书、收条,案发以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诫勉语: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姚丽萍 人民陪审员 支 敏 人民陪审员 杨锡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