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category_1.id,category_1.ts,category_1.title,caijuewenshu.id,caijuewenshu.ts,caijuewenshu.title,caijuewenshu.shijian,caijuewenshu.neirong 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2018-05-02 01:28:49",葛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2018-4-9),"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08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2017年6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7日20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面包车,沿梅里斯区农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与农富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因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与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方某(男,43岁)驾驶的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方某颅脑损伤,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7日20时30分,被告人葛某某驾驶黑B×××××号小型面包车,沿梅里斯区农富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北公路与农富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因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与沿碾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方某(男,43岁)驾驶的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相刮蹭,造成方某颅脑损伤,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方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葛某某于2017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葛某某、被害人方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被害人方某均年满18周岁。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26日犯罪嫌疑人葛某某被传唤至梅里斯区交警大队。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葛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5年9月16日,有效期限10年;被害人方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葛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黑B×××××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王某,登记住所为齐市龙江县头站乡,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7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2017年10月5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齐公交认字【2017】第230208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葛某某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未靠近路口中心点转弯,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方某驾驶摩托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方某于2017年6月25日死亡。7.无违法违纪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某无前科劣迹。8.谅解书: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修淑菊证言证实:被害人方某2017年6月16日早晨6点半离开家,于2017年6月17日晚上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送到了齐市附属二院,后于2017年6月25日15时30分死亡。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6月17日晚上8点多,我乘坐葛某某驾驶的车辆与一辆摩托车在梅里斯农富街由北向南上碾北公路时发生了交通事故。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葛某某供述称:2017年6月17日晚上我和张某在“嘉旺超市”坐了一会,大概晚上20点多我开车拉着张某从“嘉旺超市”出来,准备送张某回友联小区她家,走到碾北公路路口左转弯时看见路口东侧由东向西驶来一辆摩托,我就踩刹车停下了,摩托车没躲过去,就与我车刮上了,之后摩托车倒在路上,摩托车驾驶员头向北脚向南趴在路上,我赶紧下车看见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了在路上不动,这时有路过的人来报了120,又报了警。过了几分钟交警就赶到现场了,之后120救护车也赶到现场了。 (四)鉴定意见 1.2017年6月23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646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方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2.2017年7月12日(齐)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68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方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3.2017年7月1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185-1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侧与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右侧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刮碰。4.2017年7月1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185-2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5.2017年7月1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185-3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制动系性能、照明信号装置均符合国家标准。6.2017年9月6日齐某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某第316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双狮牌两轮摩托车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56.9km/h。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 证实:事故现场情况: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在现场,受伤1人。事故地点:梅里斯区碾北公路与农富街相交丁字路口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葛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伟亮 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第9犯罪情节较轻; 第9有悔罪表现; 第9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9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再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 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2018-05-02 01:28:57",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2018-4-9),"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被告人杨某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22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5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王某2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与其胞弟王某1等人与被告人杨某及段某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段凡等人到位于本区横店街园春街35号王某2家,在三楼卧室门口与王某1相遇,被告人杨某持砍刀冲入卧室将王某1头部、手部、胸部等全身多处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杨某1的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因与王某2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与其胞弟王某1等人与被告人杨某及段某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与段凡等人到位于本区横店街园春街35号王某2家,在三楼卧室门口与王某1相遇,被告人杨某持砍刀冲入卧室将王某1头部、手部、胸部等全身多处砍伤,随后逃离现场。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之父杨某2赔偿了王某1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王某1胜对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王某1胜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17时许王某2利与杨某因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利王某1胜等人与杨某段某凡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杨某段某凡等人王某2利王某1胜家,持砍刀、棍子王某1胜进行殴打,王某1胜砍伤。 2、证王某2利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下午王某2利与杨某因有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本区横店街张大湾桥下见面王某2利王某1胜等人与杨某段某凡等人见面后双方发生打斗。当日23时许,杨某段某凡等人王某2利王某1胜家王某1胜砍伤。 3、证王某3华王某1胜之父)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23时许,五六人撬门冲王某3华家,王某1胜砍伤。 4、证杨某1俊(杨某之兄)的证言,证实:杨某王某2利有债务纠纷。2016年9月15日23时许,杨某告杨某1俊其与他人王某1胜砍伤。 5、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杨某指认出作案现场为本区横店街园春街35号三楼。 6、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武汉市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7、谅解书、收条,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之杨某2炎赔偿王某1胜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王某1对杨某表示谅解。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杨某伙同砍伤王某1的主要作案情节与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杨某1的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相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被告人杨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某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2018-05-02 01:29:06",胡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2018-4-9),"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害人张某4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害人张某4之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系被害人张某4之弟。 以上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10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1-22楼。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人胡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9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4的近亲属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对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9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李晋、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指控: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新十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湖景佳园小区路段时,遇行人张某4由东某方向横过道路。因被告人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所驾车辆将张某4撞倒致其受伤。后张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4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张某5、邓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诉称:因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近亲属张某4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因其近亲属张某4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75,638.16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张某4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张某4近亲属关系证明、被害人张某4居住和工作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提出的赔偿金额和赔偿标准,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当日已垫付医疗费一万余元,后给付赔偿款28,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428.10元的抢救费收费票据、7,074元的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1,183.56元门诊治疗费收费票据、住院预缴费5,000元的临时收据、给付赔偿款28,000元的收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属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实,被害人按城镇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新十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湖景佳园小区路段时,遇张某4由东某方向横过道路。被告人胡某某所驾车辆将张某4撞倒,造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7日死亡。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4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前部右侧与行人相接触。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在通过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公安机关接到胡某某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同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以胡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7年9月29日18时52分赶至事故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记录了涉嫌肇事的驾驶人员及车辆,绘制了事故现场图,并对现场进行拍照等取证工作。事故地点位于新十线湖景小区路段处,初步判断一人受伤。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胡某某在现场。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李某在湖景小区门口看见一人打着伞,地上躺着同事张某4,一辆小货车停在距离事故现场大约五十米处。打伞的人讲其将张某4撞了。后救护车将张某4送往医院。张某4是湖景小区保安。 4、证人张某5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9日18时30分许,张某4在新十公路湖景佳园小区门前路段被一辆小型货车撞倒。张某4是湖景佳园小区保安,居住在龙巢小区,其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4没有配偶、子女,只有张某1、张某2、张某3三个弟弟。 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邓某得知张某4发生交通事故后赶至现场,看见一辆小货车停在新十公路上,司机将张某4扶着,张某4躺在第二与第三股道路处,其左脚明显骨折,额头部有血迹。后邓某在监控视频上看见事故发生时,张某4由东某从护栏之间的缺口横过公路时被一辆小货车撞倒,小货车司机跑过来扶张某4,小货车司机报警并告诉邓某其是新洲区人。张某4是保安,当时是来上夜班。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张某4于2017年10月7日死亡。 7、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张某4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胸腔脏器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前部右侧与行人相接触。 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胡某某,胡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对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依法进行了认定,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4未在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横过公路,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1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主要内容为:2017年9月29日18时40分许,胡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新十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滠口中学附近路段时,遇一行人由东某从道路隔离护栏之间的缺口横过公路。因对面车灯灯光太强,胡某某发现行人时制动,但已来不及,其所驾车辆将行人撞倒致其受伤。胡某某当即报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4,男,1953年1月1日出生,武汉市黄陂区人,农业家庭户,其近亲属为张某1、张某2、张某3,其生前系本区滠口街湖景佳园小区保安人员,长期在城镇工作、居住。被害人张某4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医疗费为167,862.66元,其中被告人胡某某支付5,000元;被害人张某4的误工费为716元(32,677元÷365天×8天)、护理费为716元(32,677元÷365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15元/天×8天)、丧葬费为25,707.50元(51,415元÷2)、死亡赔偿金为470,176元(29,386元/年×16年)、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75,298.16元。2017年10月13日,胡某某赔偿了张某4近亲属人民币28,000元。2018年4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00,708.71元,此赔偿款已支付至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 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人胡某某。2017年6月20日,胡某某为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止。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4的身份、居住、工作、收入证明及其近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医疗费收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对于被害人张某4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被告人胡某某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被害人张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扣除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害人张某4下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55,298.16元(675,298.16元-120,000元)。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酌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事故的70%的主要责任,即承担人民币388,708.71元(555,298.16元×0.7)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4负此事故的30%的次要责任,即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承担人民币166,589.44(555,298.16元×0.3)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承保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根据该保险合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应在该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主责免赔15%的约定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被害人张某4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0元(300,000元×0.85) 扣除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害人张某4下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3,708.71元(388,708.71元-255,000元)。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133,708.71元,由被告人胡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100,708.71元(已扣除赔付的33,000元)。 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道长松村村民委员会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系被害人张某4之弟,被害人张某4无其他亲属,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权利主体适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已提交被害人张某4居住、工作和收入证明,且有相关证人予以证实,故被害人张某4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主责免赔15%的约定下,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5,000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胡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708.71元(已扣除赔付的人民币33,000元,此赔偿款已支付至本院案件款专用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2018-05-02 01:29:13",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2018-4-9),"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嘉鱼县。因盗窃,于2017年10月2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被告人鲁某某被控犯盗窃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7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8]1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金都工业园纸箱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撬门进入室内,将员工张某置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 同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五百亩工业园家具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缪某置于床上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钱包盗走。 同年9月10日,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二百四十亩工业园沙发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许某置于床上垫下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的钱包盗走。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堤防工业园展柜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杨某置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80元的钱包盗走。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鲁某某携带螺丝刀等工具窜至本区八一农场堤防工业园卫浴厂工人宿舍,趁无人之机,采取上述手段,将员工王某置于枕头下的现金人民币520元的钱包盗走。 2017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鲁某某抓获,并从被告人鲁某某处扣押螺丝刀两把、现金人民币800元,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缪某、许某、杨某、人民币各100元,发还王某人民币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缪某、许某、杨某、王某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领条以及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鲁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其犯罪所得依法应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鲁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退出部分犯罪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螺丝刀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涉案犯罪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 晶" 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5,"2018-05-02 01:29:19",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4-9),"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83刑初6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枝江市。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公诉刑诉〔201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3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鄂E×××××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某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某路与某大道十字路口东时,与同向朱某驾驶的一辆号牌为鄂E×××××炫威牌小型轿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民警在处置事故现场时发现李某涉嫌酒驾,遂将李某带至枝江市人民医院抽血取样。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7.5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1、石某、蒋某1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书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露" 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6,"2018-05-02 01:29:27",许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2018-3-27),"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7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1959年1月18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8)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梅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中午12时许,新洲区邾城街易窑村村民程某3在收购吴某的一车木材时,吴某因程某3所称木材重量与许某1所称的重量相差而不愿卖给程某3,程某3因此对许某1产生不满,遂驾驶一辆面包车到许某1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找许某1,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相互打斗,程某3将许某1加工厂的地磅显示屏、打印机损毁。许某1将程某3殴打致轻微伤并将程某3的面包车玻璃砸损。程某3将车停放在许某1加工厂前自行离开。公安机关接警后介入调查,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系许某1之兄)对程某3上午到其弟许某1的木材加工厂闹事而不满,遂伙同其妹夫靖春杰(另案处理)、儿子许某2(追逃中)各持一根木棒,由靖春杰驾驶一辆三轮车到程某3经营的木材厂。三人到程某3的加工厂后即对厂内的地磅显示屏进行打砸,当厂内村民程某1、黄某、程某2上前拦阻时,许某某、靖春杰、许某2等人持木棒将程某1、黄某、程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1主要损伤为脑震荡、左侧枕部头皮裂伤、右上臂软组织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黄某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皮肤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程某2主要损伤为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皮肤挫伤,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周围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将许某某传唤到案,次日将其行政拘留。 侦讯中,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许某某与被害人程某1、黄某、程某2达成赔偿协议,由许某某赔偿程某1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4.8元;赔偿黄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238.08元;赔偿程某2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53.32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程某1、黄某、程某2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许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1、程某2、黄某的陈述,证人程某3、许某1、吴某、程某4的证言,同案人靖春杰的供述,现场照片,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许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许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许某某等多人持械殴打无辜公民并致三人轻微伤,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可对许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19天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 贝" 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7,"2018-05-02 01:29:32",包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18-2-27)","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7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某,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   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8〕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Q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莘松路进春九路东约50米处时遇民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包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被告人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某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并建议宣告缓刑。   被告人包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文华 书 记 员 樊卓然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8,"2018-05-02 01:29:40",王某某、张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18-2-26)","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16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暂住本区亭林镇亭东村XXX号(以上均系自报)。   辩护人肖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某、杨某某,男,1994年1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芝麻洼乡,暂住本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区亭林镇大亭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上均系自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12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8〕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7年4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在本区亭林镇亭虹路XXX号附近时,因行车纠纷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高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7年5月18日及同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后于次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司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及赔偿情节,系初犯,并有正当职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王某某、杨某、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舒平锋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9,"2018-05-02 01:29:48",衡某、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1-1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5刑初1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衡某,女,1988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王某2,女,1985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   辩护人贺娜娜,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案发,国太集团实际控制人徐勤(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客户十七部副经理。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在公司主管人员的组织、指使下,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中晋资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衡某吸收公众资金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453,469.00元,未兑付本金12,948,95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32,703,200.00元,未兑付本金8,073,150.00元;被告人王某2吸收公众资金140,290,045.00元,未兑付本金12,741,34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相关证人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案发,国太集团实际控制人徐勤(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经预谋策划,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故意夸大公司实力,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以中晋资产公司为融资平台,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中晋合伙人”系列理财产品。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进入国太集团下属公司工作,分别担任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客户十七部副经理。被告人在任职期间,在公司主管人员的组织、指使下,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中晋资产公司及中晋资产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被告人衡某吸收公众资金金额133,453,469.00元,未兑付本金12,948,95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吸收公众资金32,703,200.00元,未兑付本金8,073,150.00元;被告人王某2吸收公众资金140,290,045.00元,未兑付本金12,741,340.00元。   2016年4月22日至4月28日,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先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衡某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被告人王某2退出违法所得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投资人陈凌云、刘月、孙静雯、孙希珍、范志韵、潘建红、孙雯晴、徐永祥、刘爽宁、刘思文、房晨等人的证言,投资合同明细汇总、中晋合伙人股权投资(基金)申购服务协议、中晋资产共同资管集合理财计划合同、合伙企业出资转让协议、个人实物黄金租赁协议、财务服务合同、工商变更登记代理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三名被告人在国太集团下属中晋资产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朋友介绍、微信传播、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推荐公司理财产品,并按照投资金额、投资期限,口头承诺投资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回报,与不特定社会公众签订相关的理财协议,投资人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金额,后部分投资人的本息未能兑付的事实和金额情况。   2.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中晋资产公司直属三部及三名被告人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5.三名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作为国太集团控制关联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衡某、吴某某、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均退出违法所得,对被告人衡某、王某2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衡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已经退出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衡某、吴某某、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秀权 审 判 员 刘娟娟 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 书 记 员 陈 玮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1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0,"2018-05-02 01:29:56",(2017)鄂0117刑初516号,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2017-11-30),"(2017)鄂0117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1,男,汉族,1994年2月3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肄业,打工,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7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赛霞,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未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及其辩护人梅赛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某1伙同吴某3、吴某4、魏某(均已判刑)合谋抢劫后,携带砍刀窜至武汉市第二高级技术学校附近,持刀威胁该校学生张某,抢走张某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0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人民币1026元。案发后,吴某1被网上追逃,2017年7月26日,吴某1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2、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同案犯吴某4、吴某3、魏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46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1犯罪时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吴某1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1在共同作案中,与其他同案犯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吴某1系从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罚金款限于被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靖杰华 审 判 员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薛 贝" 1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1,"2018-05-02 01:30:01",(2017)豫1403刑初1167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2017-11-30),"(2017)豫1403刑初1167号 自诉人李某,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自诉人李某以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高某达成和解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李某控诉被告人高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李某以与被告人高某达成和解且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为由撤回自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李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明立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慧" 1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2,"2018-05-02 01:30:09",(2017)鄂0102刑初1459号,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2017-11-30),"(2017)鄂0102刑初1459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9日刑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武某检岸诉刑诉[2017]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新长江国际大厦A座二十楼,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锁的螺丝卸下后进入邦鼎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区,利用在房间内找到的钥匙,分别打开副总经理办公室及财务室内的两个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24张仟吉西饼蛋糕卡(每张面值人民币100元)及人民币2,300余元。 另查明,2017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累犯、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6,000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依法退赔邦鼎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力 速录员  袁莎" 1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3,"2018-05-02 01:30:18",(2017)黑0822刑初190号,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30),"(2017)黑0822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23时许,在桦南县东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男,44岁)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持砍刀将王某某砍伤,致其右侧尺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外伤、颈背部切割伤、右手示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中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宋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及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桦南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说明、医疗证明书、住院病案、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晓秀" 1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4,"2018-05-02 01:30:25",(2017)津01刑更1716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11-29),"(2017)津01刑更1716号 罪犯XX,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西青监狱服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丽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对罪犯XX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监狱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罪犯XX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天津市西青监狱呈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天津市西青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本院综合考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潘存杰 审 判 员  赵会平 代理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东行" 1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5,"2018-05-02 01:30:31",(2017)黑0822刑初183号,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28),"(2017)黑0822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6年7月19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被桦南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罚款10000元。2017年8月10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桦南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2017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雇佣崔某某装卸水稻时,崔某某从车上掉落受伤,因未得到赔偿,崔某某于2016年2月22日将刘某某起诉至桦南县人民法院。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赔偿崔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52553元。判决生效后,刘某某未自动履行该判决,崔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桦南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2月16日、3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对刘某某所有的黑D68208大型汽车、黑6109B小型汽车及莱工牌30型铲车进行查封,评估、拍卖,并通知刘某某将上述车辆交付桦南县人民法院,刘某某仍拒不交付车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25日在司法拘留期间被公安机关转为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分三次给付崔某某执行款1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罚款决定、执行笔录、执行裁定书、法院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崔某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执行收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从严惩处。同时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秀" 1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6,"2018-05-02 01:30:40",(2017)黑0521刑初142号,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2017-11-27),"(2017)黑052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男,194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郑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乙,男,199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郑某丙之子。 以上二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熙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兄长。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25日集贤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薛成海,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新兴大街五马路五环体育馆。 负责人张俊,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曹铁成,系该公司法务。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郑熙旺,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南315米处,未确保安全,与在道路上身着作业服施划道路标线人员郑某丙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集贤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侦查,2017年5月28日9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证人孟兆红、杨臣、程瑜、刘文玉、程国华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法医毒物鉴定(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集贤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二、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60179.42元,死亡赔偿金25736元×20年=514720元,丧葬费26217.50元,以上共计601116.92元;三、以上所列赔偿金额中,如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一、刘某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二、关于责任问题,尽管刘某某没有提出责任复核,但为了尊重案件事实,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刘某某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根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1、32条规定;三、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没有再犯罪的可能;四、刘某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3万元,刘某某及家属愿意与原告协商取得原告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刘某某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事故车辆黑J31A60五菱LQG5026XXYB3厢式运输车在事故发生时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2017年5月28日刘某某驾驶黑J31A60福利镇西环外路与胜利交叉路口行驶撞三者郑某丙,刘某某在事故中为全部责任,三者郑某丙治疗费用共计60179.42元,应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道交法》之规定按照医保用药标准核定赔付,应在有效住院票据的80%赔付,死亡赔偿金按照户口性质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时速64公里/小时)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口南315米处,未确保安全,为避让路上作业施划道路标线人员,与在道路上身着作业服施划道路标线人员郑某丙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郑某丙受伤,2017年5月28日9时35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害人郑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集贤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父亲为郑某甲,母亲为李桂清(2013年12月4日死亡),儿子为郑某乙,兄长为郑熙旺。被害人郑某丙死亡时婚姻状态为离异。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黑J31A60五菱厢式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黑J31A60五菱厢式运输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全责免赔率为20%),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2日止。2017年5月28日10时至2017年5月28日17时被害人郑某丙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1日被害人郑某丙于双鸭山双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为32510.26元。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用共计60179.42元。被告人刘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郑某丙为其交住院医疗费2万元,并于被害人郑某丙死亡后向被害人郑某丙家属支付丧葬费1万元。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后予以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17年5月28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持有有效型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2.2017年5月28日证人刘某某的妻子孟兆红于2017年5月28日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5月28日9时19分,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去四达市场送货,孟兆红坐在副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利镇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为了躲让一辆红色三轮车与在道路上施工的人员撞上了。 3.2017年5月28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22张。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55分至2017年5月28日10时30分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肇事现场进行了勘查,道路为北南走向,属于城市外环路,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限速60公里/小时,沥青路面,路表干燥,受伤一人,有急救、医疗部门到达,肇事车辆为黑31A60号牌封闭货车,有保险标志,扣留车辆及驾驶证,肇事驾驶人在现场,并提取了血液样本,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4.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2017年5月28日10时入院,2017年5月28日17时出院。 5.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 6.2017年5月31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号231301971803的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2017年5月31日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用为27669.16元。 7.双鸭山双矿医院有限公司住院病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2017年5月28日入院,2017年6月1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失血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 8.2017年6月1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35分,集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县局110指挥中心令称:在集贤县西外环红绿灯路口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微型车与路上行人碰撞,有人员受伤。接警后民警立即到达事故现场,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开展侦查工作。经查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许,刘某某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西外环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胜利路交叉口南315米处,与路上施划标线作业人员郑某丙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2017年6月2日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于2017年6月1日17时30分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到集贤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被告人刘某某对其驾驶机动车造成施划标线作业人员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10.2017年6月5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序号为91111787的出院患者结算费用明细1张。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在黑龙江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2510.26元。 11.2017年6月5日黑龙江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电子票号分别为231302000275、231302000276。证明2017年6月5日被害人郑某丙医疗费用合计32510.26元。 12.黑龙江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在黑龙江省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为32510.26元。 13.2017年6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郑熙旺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预交住院医疗费2万元,有积极救助的行为。 14.2017年6月6日证人杨臣于在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没放警示标志,但划线工人都穿有橘黄色反光作业服。 15.2017年6月6日证人程瑜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程瑜和郑某丙、刘文玉、李伟四人在道路上划道路标线,现场没有放警示标志,划线工人们都身穿橘黄色反光作业服。当时程瑜在事故现场低头划线就听到咕咚一声,抬头一看被害人郑某丙已经被车撞了。肇事车是由北向南行驶的。事故发生时程瑜没有看到一台三轮车。 16.2017年6月6日证人刘文玉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文玉和郑某丙、程瑜、李伟四人在道路上划道路标线。现场没有放警示标志,划线工人们都身穿橘黄色反光作业服。当时刘文玉在现场南边拉绳面向北,被害人郑某丙在北边和刘文玉拉一根绳面向南,肇事车由北向南打斜驶过来将被害人郑某丙撞倒受伤。事故发生时刘文玉没有看到一台三轮车,但事故发生后肇事车上下来女的说有一台三轮车给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晃躲过来的。 17.2017年6月6日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泰司鉴中心[2017]毒检870号法医毒物鉴定(仅含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事故发生前没有饮酒。 18.2017年6月8日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佳泰司鉴中心[2017]车鉴字第374号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左前转角、前风挡玻璃左沿中部及对应左前车门玻璃前框、左后视镜部位符合与软体物(人体立姿)接触相擦碰撞的特征。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事故初行驶速度约为64公里/小时。 19.2017年6月8日证人李伟在集贤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询问笔录。证明李伟和郑某丙、程瑜、刘文玉四人在道路上划道路标线。现场没有放警示标志,划线工人们都身穿橘黄色反光作业服。 20.2017年6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郑熙旺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给被害人郑某丙家属丧葬费1万元。 21.2017年6月15日集贤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黑集)公(刑技)鉴(法病)字[201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系因颅脑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2.2017年6月16日集贤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集公交认字[2017]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3.2017年8月15日安达市公安局黎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219780920651X,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黎明街1委2组18号。 24.被害人郑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郑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郑某甲、李桂清分别为被害人郑某丙的父母,郑某乙为被害人郑某丙儿子,被害人郑某丙为郑熙旺兄长。 25.双鸭山市煤炭总医院出具的序号为0688353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的母亲李桂清于2013年12月4日因多脏器衰竭死亡。 26.2002年7月23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宝民初字第34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害人郑某丙婚姻状态为离异。 27.2017年9月19日集贤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2017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用13796376160号手机拨打120和122报警。 2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5月28日9时19分,我驾驶黑J31A60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集贤县福利镇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绿灯路口南315米处时,在我车的右侧车道有一台三轮车朝我车后向我车道晃了一下,我为了躲闪那台三轮车,我驾车向左躲闪的时候,就看到前面的施工人员了,这时我就踩刹车来不及了,就与这个施工人员撞上了,事后我报的122和120。 公诉人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交待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的行为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为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违背,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应得的赔偿金计算如下:死亡赔偿金540937.5元(项下包含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369.58元×6个月=26217.5元、死亡补偿费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514720元);医疗费用赔偿金60179.42元,合计601116.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余下481116.92元按80%比例计算为384893.5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赔偿金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郑某乙384893.5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于文斌 人民陪审员  刘施偌 人民陪审员  张庆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新荣 书 记 员  陈 雪" 1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7,"2018-05-02 01:30:45",(2017)黑0506刑初38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17-11-27),"(2017)黑0506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于双鸭山市宝山区。2000年2月21日因犯抢劫爆炸物罪被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恒,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0年5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红光,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耿某、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其辩护人孙恒、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秦红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上旬,被告人刘某甲、耿某在双鸭山市宝山区4委4号楼4单元702室耿某家中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耿某通过中国康福网站与网友胖姐视频聊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5月21日,耿某联系成功后电话告知刘某甲,刘某甲来到耿某家中将购买毒品的8000元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给胖姐提供的名字为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胖姐通过中通快递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按耿某提供的地址寄出。5月25日,耿某查询快递单号已至双鸭山市,遂让刘某甲到宝山区接其到尖山区,随后耿某乘出租车到尖山区铁西路中通快递公司签收包裹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签收的包裹里查获一包白色晶体。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林业医院门口被侦查机关抓获归案。 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在耿某持有的包裹内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74.2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规定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二人是分别购买的,应平均计算数量。 辩护人耿某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耿某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应为二人平均分配后的数量。二、被告人耿某曾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应判处被告人耿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一、应认定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的毒品数量的50%。二、被告人耿某和刘某甲之间是委托和受委托关系,不是持有毒品的共犯,对刘某甲量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初,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宝山区文南C区1号楼2单元603室耿某家中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吸食,耿某通过”中国康福”网站与网友”胖姐”视频聊天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21日,耿某联系成功后电话告知刘某甲,刘某甲来到耿某家中将购买毒品的8000元通过其手机支付宝转账给”胖姐”提供的名字为曹某某的支付宝账号。”胖姐”通过中通快递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包裹按耿某提供的地址寄出。同年5月25日,耿某查询快递已至双鸭山市,让刘某甲开车接其到双鸭山市尖山区四马路,随后耿某乘出租车到尖山区铁西路中通快递公司签收包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签收的包裹中查获一包白色晶体。当天,被告人刘某甲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林业医院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鉴定:在耿某持有的包裹内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净重74.27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 2、视听资料。 3、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耿某、刘某甲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耿某前科证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0)宝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 6、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7、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供述的”胖姐”、曹某某无法查找;关于被告人耿某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线索无法找到。 8、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9、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清单、取样清单、扣押包裹照片、扣押冰毒照片、净重照片、取样照片。 10、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11、耿某和刘某甲的通话详单。 12、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大队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验工作记录。 13、快递包裹单。 1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2017年5月25日上午10时许,我驾驶出租车(黑JA349)载一中年男子从尖山区四马路到中通快递去取包裹,到达后让我等他,取完包裹他就被警察抓走了。 1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我是中通快递员,2017年5月25日上午,我配合公安机关给货单号为728801030293的收件人打电话来取货,收件人来后在货单上签了叫王强的名字,签完字就被警察给抓走了。 16、被告人耿某的供述:2017年5月初,我和刘某甲在我家都想吸食毒品,刘某甲问我能不能联系到”冰毒”,我就问当时正与”中国康福”视频社交软件上视频聊天的”胖姐”,她说没有。2017年5月21日上午,”胖姐”通过聊天软件告诉我有冰毒,价格在每克100-200之间,多买还能便宜。我就给刘某甲打电话,当天,他来到我家。我通过视频跟”胖姐”要的支付宝账号,刘某甲通过他的手机汇去购买”冰毒”的8000元钱。我编造一个收货地址,留的是我的手机号码。2017年5月25日,我看毒品已经邮寄到双鸭山市,就让刘某甲开车到宝山区接我去尖山区。我让刘某甲把车停在尖山区四马路,我打车去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2017年5月初的一天,我在耿某家问他能不能买点冰毒吸食,耿某就上网联系,没有联系上。2017年5月21日上午耿某给我打电话说能买到冰毒,每克100到200元之间,多买便宜。他没有钱,当天我准备了8000元钱到耿某家,他给我一个支付宝账号,我通过我手机的支付宝给那个账号汇了购买冰毒的8000元钱。2017年5月25日上午,耿某给我打电话,说邮寄的毒品到了,我开车接他,到尖山区四马路,他打车去取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刘某甲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严惩。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罚;被告人耿某、刘某甲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毒品数量应按平均分配数量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耿某负责联系购买毒品、提供收货信息并领取毒品,由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支付全部毒资,应认定二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故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有立功情节,当庭不能举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甲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敬伟 人民陪审员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包秀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文雪娇" 1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8,"2018-05-02 01:30:49",(2017)黑0506刑初40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17-11-27),"(2017)黑0506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治安罚款500元。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双鸭山市公安局中心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与妻子崔某某从东保卫煤矿乘坐由双鸭山市中心站发往新安煤矿的职工通勤列车。当列车行驶至四方台秃顶山附近时,随后被害人执勤乘警赵某某赶来一边用执法记录仪录像,一边劝阻李某某,李某某不听劝阻反而辱骂赵某某,并用拳头殴打赵某某面部;当列车行驶至双鸭山发电厂火车站时,上述几人下车至站台,李某某继续辱骂、殴打赵某某。而后赵某某欲解下李某某腰带将其控制,李某某顺势将身上衣物脱掉裸露身体追逐并殴打赵某某,赵某某逃至电厂火车站内躲避,李某某在寻找赵某某过程中继续辱骂李某乙、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并将火车站玻璃打碎,张某某欲报警时被李某某用砖头砸中头部和胸部。经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本次外伤致轻度脑伤,头皮血肿,多发外伤,损伤程序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某因本次外伤致脑外伤,轻度脑伤,头皮挫伤,损伤属轻微伤。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双阳煤矿被侦察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并全部履行。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全案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5万元,一次性全案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3万元。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谅解被告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住院病案及票据,被害人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玉昆、崔某某、丁某某、高某、马某、李某乙、范贵鑫、关某某、邵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现场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敬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宗 源" 1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9,"2018-05-02 01:30:54",(2017)鲁0125刑初104号,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7-11-26),"(2017)鲁0125刑初10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济阳县中医院美容科、口腔科主任,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丽,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第一次、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曦、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提成41414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投案,系自首;积极退交赃款;认罪悔罪,请求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张某甲在任济阳县中医院医学美容科、口腔科主任期间,利用选择口腔合作义齿加工上的职务便利,长期与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合作,由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为济阳县中医院口腔科加工义齿,并非法收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提成41414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缴所得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济阳县卫生局文件、济阳县中医院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甲2011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任济阳县中医院美容科主任兼口腔科主任的主体身份证明。 2、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银行日记账,证明2012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24日付给张某甲提成的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6份,证实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李某甲账号6228480251189644510农行账户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转支款项的情况。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李某甲6228480251189644510账户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转支给张某甲提成的情况。 5、张某甲15147101100232487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明细,证实该账户2011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5日转存到账的情况。 6、济阳县中医院记账凭证、发票、对账单证实: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和济阳县中医院供货合作的事实。 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至今是济南市龙腾义齿加工厂的后勤部长,2011年至2015年义齿加工厂和济阳县中医院合作,提供义齿加工业务。根据业务量给张某甲回扣,每个月济阳县中医院给加工厂结算一次加工费,张某甲的回扣打到他提供的银行卡上。大多数是由出纳给张某甲打款,同时其也给张某甲打过四五次款,是通过银行打款,打款后账目上有记录。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张某甲谈判业务,并承诺给与张某甲提成,张某甲默许,龙腾义齿加工厂按照承诺定期给张某甲打入提成款。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为龙腾义齿加工厂法人代表,给济阳县中医院张主任的提成是以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银行转账是以其的名下的银行卡由财务人员操作转账,这张卡是农业银行的,尾号是11510,平时由财务人员保管、支付,这些提成在厂账目上是以材料费或者提成的名义列支的,这些提成最后找其签字同意,具体明细账目在厂的账目和银行卡明细上可以查到。 10、证人娄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2011年任口腔科主任,现在是中医院医学美容科主任兼口腔科主任,张某甲任口腔科主任期,口腔科的义齿是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后来是金冠桥的义齿。中医院和济南龙腾义齿加工厂合作是科室主任张某甲联系,他们只是在龙腾义齿的供货单上根据用货量签字确认,然后交给张某甲,具体怎么结算不清楚。其三人对谈判合作的事实不清楚,没有收过相应的提成款和奖励。 1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是济阳县中医院美容科、口腔科主任,主要负责美容科手术、口腔手术、口腔病等病情诊治;管理科室人员、执行科室规章制度,完成医院规定的各项任务。2011年至2015年间自己利用职务便利,为龙腾义齿加工厂谋取为中医院长期供货的利益,并通过银行转账收受提成款的事实。 12、户籍证明信:证实张某甲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济阳县。 13、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系主动要求到检察院说明情况,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4、张某甲书写的悔过书证明:张某甲对自己接受他人提成款的事实感到后悔的情况。 15、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将赃款全部上交到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作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提成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交赃款;确有悔罪表现,综合上述情节,对其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积极退交全部赃款、认罪悔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被告人张某甲退交的赃款四万一千四百一十四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启峰 审 判 员  曾晓梅 人民陪审员  尹营吉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荣荣" 2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0,"2018-05-02 01:30:59",(2017)黑0506刑初42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2017-11-24),"(2017)黑0506刑初42号 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7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奇特超市购物结账排队时,看见前面付款的被害人宋某将其华为牌畅想5S金色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交由爷爷宋某乙保管,二人在争抢付账时宋某乙将手机放在收银台处,何某某见状用其购买的酸奶盒遮挡,并用其钱包掩盖盗走,宋某与宋某乙结账后离开超市。张某得知女儿宋某手机丢失后通过调取超市监控录像发现何某某盗走手机,于是电话询问何某某,何某某承认并于16时许将手机返还至张某经营的火疗店。 被告人何某某于案发后即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失主宋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事实的指控和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管制或单处罚金或免于处罚的量刑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孙敬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宗 源" 2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1,"2018-05-02 01:31:07",(2017)鲁0213刑初490号,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2017-11-23),"(2017)鲁0213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辩护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骏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玲、马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李某2在家中因琐事争吵,被告人刘某某遂对李某2进行殴打,将李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颞额部及后枕部皮肤挫伤,双耳廓、前额部及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划伤,双眼睑皮肤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颈项部皮肤挫伤,右手背皮肤挫伤,左胸部、左肩峰及右膝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2017年7月28日其主动到振华路派出所投案,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3、被害人存有严重过错,且过错在先;4、被告人父亲下岗,母亲患有癌症,孩子年幼,家庭实际困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在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2号二单元504户家中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追至该楼上602户刘某某父母住处继续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3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颞额部及后枕部皮肤挫伤,双耳廓、前额部及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划伤,双眼睑皮肤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颈项部皮肤挫伤,右手背皮肤挫伤,左胸部、左肩峰及右膝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害人李某2到振华路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病历,(青沧)公鉴(伤)字[2017]第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李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02刑终60号刑事裁定书,曾经在押人员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存在出轨等严重过错,且过错在先,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确有过错,且即使双方存在感情纠纷或家庭矛盾,也应以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以此为由,采取暴力方式,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栋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玉翠 书 记 员  高雯雯" 2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2,"2018-05-02 01:31:16",(2017)鲁01刑终350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11-23),"(2017)鲁01刑终35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朗茂山小区4区6号楼1单元404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住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鲁0102刑初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与张宏利产生纠纷。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汽油,驾驶鲁A083LD号面包车行驶至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济南宏利火车票售票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宏利身上及房间内泼洒汽油,并将打火机点燃后扔在地上逃走,造成房间内美的空调室内机(价值780.63元)、浩顺牌点钞机(价值237.41元)、熊猫牌彩电(价值809.46元)、制票机、票据打印机、体彩投注机、扫描仪、彩票等物品焚毁,以上损失共计1827.50元。次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的经济损失如下:熊猫牌彩色电视机809.46元,更换体彩投注机、扫描仪费用3000元,共计3809.4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四区6号楼经营小商店。2015年1月3日9时许,承租楼上404室的中年妇女来其店里买了一个打火机。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杜某某即为来其商店购买打火机的女子。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姐姐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的物资站,门口南侧有一台加油机。2015年1月3日10时许,一女子提着一个塑料桶前来,称想加点油,其往塑料桶里加了20元汽油,后那女子离开。 3.被害人张宏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杜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从地勘局租赁了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8号门头房,后其以13万元的价格从杜某某处承租了该房屋。因杜某某不交租金,地勘局收回房屋,其与地勘局以13万元的价格承租了该房屋,此后杜某某一直找其麻烦。2015年1月3日21时许,其在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店内工作时,杜某某提着一个红色塑料桶进来,将塑料桶里的液体往其身上和地上泼,其闻到一股很大的汽油味,杜某某往地上扔了个什么东西就着火了,后杜某某跑了。其到里屋将母亲扶到南侧窗下喊救命,并拨打110电话报警,隔壁的小伙子帮忙将其母亲抬出窗外,其爬出窗外。店内打印机、电脑等物品被烧毁,与其合租的彩票店内物品也被烧了。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杜某某即为在和平路62号101室内泼汽油放火的女子。 4.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晚,其见张宏利所在的屋子着火了,即拿了灭火器和湿毛巾与付某某前去救火,因烟太大,其叫弟弟和另一男子从后窗将张宏利母女二人救了出来。如果不救火,其店铺以及二楼打字社、三楼店铺等都会被烧毁。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其在饭店吃饭时听到外面有人喊着火了,其跑出去见外面冒烟了,即拿了两个灭火器上前帮忙救火。如果不救火肯定会危及楼上住户安全及烧毁周围商铺。 6.被害人张方超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日20时20分许,其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彩票站回家。当日21时27分许,与其合租门头房代卖火车票的张宏利打来电话称店内着火了,其到店内发现彩票站的熊猫牌彩电、体彩销售台、体彩呱呱乐、走势图被烧毁,墙面也烧坏了,3个POS机和3台彩票机可能也烧坏了。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火灾现场及物品损坏的具体情况,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残缺的红色”奔”牌高清净汽油发动机机油桶及黑色燃烧残留物。 8.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经对杜某某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朗茂山小区4区6号楼1单元404室住处进行搜查,扣押黑色鞋子1双、机油桶1个、装有白色液体的瓶子1个、口罩1个、蓝色牛仔裤1条、红色高帮皮鞋1双;对杜某某车号为鲁A083LD的长安牌面包车进行搜查,扣押灰白色棉衣1件、绒线帽1个。 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美的空调室内机价值780.63元,浩顺牌点钞机价值237.41元,熊猫牌彩电价值809.46元,制票机、票据打印机、3台电脑、3台移动POS机、体彩投注机、体彩投注机扫描仪、体彩中心装修、福彩走势图、即开彩票等,因品牌、规格、配置、材质及损坏情况等相关信息及资料不详,无法做出价值鉴定。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2015年1月4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杜某某的身份情况,杜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7日被罚款二百元。 12.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某归案后向公安人员指认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4区6号楼门头房是其购买打火机的地点,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一物资站是其购买散装汽油的地点,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是其放火的地点。 13.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张宏利因租房纠纷未谈拢,即想放火报复张宏利。2015年1月3日9时许,其从家里拿了一个3.5公升的机油桶,在楼下小商店买了一个打火机,驾车到二环南路北侧一加油站,加了20元的汽油,将汽油往车里加了一部分,桶里剩余约1公升汽油。当日19时许,其驾车到和平路62号张宏利的店门口,将车停在路边等候。当日21时许,其见店里没有客人了,即戴上口罩和帽子,一手持汽油桶和打火机,一手持平时喝水的不锈钢杯子,其向杯子里倒了半杯汽油后朝店里走,见张宏利坐在室内椅子上,张宏利起身后,其将杯内汽油泼在张宏利身上,杯子脱手了,后其将桶里的汽油倒在桌子上,将汽油桶扔在桌子上,其边往后退边点着打火机,火一下就着了,火势较大,其左脚上也着火了,其跑入西侧楼道使劲跺脚将火灭掉,听到有人砸碎玻璃的声音,见有数人向着火的地方跑去,其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因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的诉讼请求中,除损毁的熊猫牌彩色电视机及更换体彩投注机、扫描仪的损失有证据证明外,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经济损失3809.46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患有精神疾病;2.其亲属已将赔偿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与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杜某某的亲属已将赔偿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对杜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首先,杜某某因房屋租赁问题与张宏利产生矛盾,意图报复张宏利,说明杜某某的作案过程存在现实的动因,不存在被害妄想的可能性;其次,杜某某在作案前经过精心准备,先后准备了机油桶、购买了汽油及打火机;在作案过程中考虑周密,刻意选择晚上店内已无顾客时作案,且作案时行动迅速,进入店内即将汽油泼洒在张宏利身上及店内地上,点燃后迅速逃离现场,说明其对自身的行为有较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第三,杜某某在入看守所之前,对其与张宏利之间的矛盾过程、预谋作案的内容、作案的过程等情节均作了详细的供述,但入看守所之后即表示不记得犯罪事实了,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始终沉默不语,其供述的发展过程印证了同监室人员证明的杜某某平时表现正常,遇有工作人员提审时,则做出将头发散开、鞋子反穿、不接受任何讯问等异常表现,工作人员走后又恢复常态等内容。说明杜某某入看守所之后,在特定时刻做出异于常人的表现,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据此,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的情节,上诉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均未做出相应的供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据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依法构成放火罪。原审法院鉴于杜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适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法有据。上诉人杜某某的亲属虽然交至原审法院赔偿款1827.50元,因一方面未能全部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放火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不可能因赔偿个别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而减低其社会危害性,且杜某某系有预谋地作案,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洲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昊" 2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3,"2018-05-02 01:31:23",(2017)黑0822刑初173号,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22),"(2017)黑0822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聚集杨某某、李某某、教某某、刘某某等十余人在桦南县禧龙宾馆705房间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陈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赌资10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禧龙宾馆抓获,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顾某某、苏某某、杨某1、康某某、佟某某、杨某2、唐某某、赵某某、叶某某、陈某1、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1、马某某、杨某某、教某某、李某2、何某某、刘某1、康某1、关某某、张某1、张某2、王某某、杨某3、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赌博工具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中系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赌博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被告人姜某某提供帮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同时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工具中钞信达点钞机一台、姚记扑克52付、赌资及违法所得11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秀" 2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4,"2018-05-02 01:31:30",(2017)黑0208刑初102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2017-11-22),"(2017)黑0208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7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腾某某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黑BR436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F53挂华梁天鸿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八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力村村碑东3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姜某某(男,61岁)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达成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腾某某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黑BR436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F53挂华梁天鸿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八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力村村碑东3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姜某某(男,61岁)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腾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腾某某、被害人姜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腾某某、被害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07月30日民警在交通肇事现场将腾某某抓获。 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腾某某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5月17日,有效期限10年。腾某某驾驶的陕汽牌黑BR436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属为甘南县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华梁天鸿牌黑BCF53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属为甘南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真实有效。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6.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腾某某无前科劣迹。 7.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腾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姜超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8.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公证书,证实:经公证部门公证,姜超委托姜希民、姜福贵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超的证言,证实2017年07月30日19时许,姜超得知其父亲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证实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2017年8月11日(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83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2017年8月1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818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在31201708180001号检材腾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2017年8月18日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64-2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R4361号牌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F53挂号牌华梁天鸿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 4.2017年8月18日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64-1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R4361号牌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防撞梁右侧与风度牌自行车左侧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实: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在现场,受伤1人。事故地点: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八哈公路哈力村村牌东30米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腾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腾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华 审 判 员  张桂秋 人民陪审员  谢学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翟 峰 书 记 员  刘 焱" 2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5,"2018-05-02 01:31:39",(2017)鲁0211刑初1364号,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7-11-21),"(2017)鲁0211刑初136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高密市,暂住青岛市黄岛区。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暂住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麦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至青岛市黄岛区双珠房管局附近,盗窃丁某停放在房管局东侧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2、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麦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城御苑小区附近,盗窃张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银色福特福克斯轿车扶手箱内钱包内现金500余元、后备箱内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麦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街龙潭山路24号卓郡超市内,盗窃董某放在超市桌子抽屉中现金4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共盗窃3次,盗窃物品除无法鉴定外共价值人民27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麦某某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也均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扣押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的开锁工具1件及干扰器1个。 以上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丁某、张某、董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开锁工具1件及干扰器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2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6,"2018-05-02 01:31:47",(2017)黑0822刑初118号,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21),"(2017)黑082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末,被告人张某某承建桦南县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的水泥地面建设工程,并雇佣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工人施工。该工程于当年10月份完工,完工后张某某采取电话关机、更换住址等方式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款7万余元。并在劳动保障部门已经责令其到相关部门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肿瘤医院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等;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末,被告人张某某从王某1处承包桦南县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的水泥地面建设工程,并雇佣赵某1、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工人施工。该工程于当年10月份完工,完工后张某某采取电话关机、更换住址等方式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款62015元。并在劳动保障部门已经责令其到相关部门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肿瘤医院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然简历情况,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新兴街东升巷15号,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已移交公安机关,并已立案。 4、收条10张证实,王某1预付张某某工资款111700元、赵某1工资款77000元,共计188700元。 5、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照片、佳木斯日报(2014年3月13日)登载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证实,农民工赵某1、白某某等人到桦南县劳动监察局投诉,张某某有拖欠工资违法行为,限期于2014年3月19日前到桦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到,将依法处理。 6、情况说明、欠条12张、记工记录、工人出工明细、考勤表、收据复印件115张证实,张某某欠王某某、赵某某等农民工工资及工人出工详细情况。 7、桦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次联系张某某妻子赵某2,其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张某某的记账本及收条等证据。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9、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介绍信证实,农民工杜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因患癌症去世。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承包桦南县宏安集团在闫家镇小张家建烘干塔的打地面工程,其中我把人工承包给张某某了,我把人工费付给张某某,但是他欠工人钱跑了。2013年5月24日、25日的一天,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把闫家镇小张家村的烘干塔打地面的活包下来了,一平方米10元钱人工包给你,总共一万五千多平方米,他同意。6月初的一天,张某某领10多个工人到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那,他让我先给拿点钱,我说人工费咱们半个月一算,我先给你拿67000元,到时人工费里算,张某某就领这些工人干活了,我共支付给张某某195000元,工程快结束时张某某不来了,我给他打电话不是关机就是不接,后来我把钱给赵某1了,他给工人开的工资,这才把地面打完。我付人工费张某某和赵某1分别都给我打条了。我把人工费都支付给他俩了,后来劳动监察局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支付给张某某的人工费没给工人开资。张某某承包工程费一共是21万元费用,我支付给他195000元,因为有一块地面返工了,都是我拿钱做的,这钱得扣下。 1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张某某欠我丈夫郑某某工资,之前去找过他几次,后来张某某搬家跑了,郑某某现在有病了,不能走路,不能说话。2013年6月份郑某某给张某某干小张家烘干塔地面活,他是力工一天120元,欠郑某某2640元,张某某给打条了。 1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张某某从王某1手里承包闫家镇小张家村建烘干塔人工活,我是工长,我找的工人干活,干到十月份张某某不给开资,个别工人给开点钱,但是都没给开全,这期间有的工人不干了,我就又找工人来干活,但是张某某始终不给开工资,而且很少到工地来,干活的工人都要不干,这时王某1来工地说剩下的一个月工钱他给开,以前的工钱他也管,让我对工人说把活都干完。在最后这一个月期间王某1给我拿了8、9万给工人开资了,但是也不够工人的工资。11月末工程结束后,王某1和张某某来验收工程,当天有一部分工人不在,张某某让记工员马某某给拢一下工人工资,张某某当天没有给开资,而是给在场的工人打了欠条。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工人给张某某打电话要钱,他让我们去他佳木斯的家里取钱,我和赵某3、徐某某、孙某某等七八个人到张某某家,张某某说王某1还没和他算账,让我们元旦再来取钱。元旦后我们又到张某某家找他,房东说他已经搬走了,打电话也不接,再后来电话停机了,我们就到桦南县劳动局投诉他不给开资。我收到王某177000元钱都给工人开资了,每次开资都由工人给我打收条,然后我把开资的收条都给张某某了。 13、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3、王某2、徐某1、孙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冯某某、姚某某、张某1、马某某、丁某某、吕某某陈述,2013年5月至10月末期间,给张某某干活欠我们工资未给,去找他要几次,张某某一再推托不给钱,后来跑了,我们就去桦南县劳动监察局投诉他。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王某1给我打电说把闫家镇小张家烘干塔人工活承包下来,让我去现场看看。我们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他对我讲人工费每平方12元,共一万多平方米,我同意,并找以前给我干活的赵某1,他手上有一伙工人,我们就开始干活,他一共找了20多人,刚开始干活时王某1给我拨款我就给这些工人开资,都有记账本,我给王某1打收条了,后来王某1不给我拨款,工人还都继续干活,一直干到2013年10月末才把地面打完,工人总从我要工钱,我领赵某1他们去找王某1要,王某1说没钱让我等一等,我共欠19人工资款62015元。 15、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辨认,均辨认出张某某。 16、桦南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欠赵某1工资,欠赵某某工资5800元、王某某6820元、徐某某6750元、王某32400元、孙某某2900元、寇某某2680元、张某15000元、白某某1330元,徐某1480元、郑某某2640元、吕某某840元、姚某某2100元、冯某某2525元、贺某某2340元、张某某6750元、李某某2400元、丁某某780元、杜某某1400元、马某某6080元,共计62015元,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给付,19名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17、欠条、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拖欠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3、孙某某、寇某某、张某1、白某某、徐某1、郑某某、吕某某、姚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杜某某、马某某19人工资款共计62015元,已给付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所欠农民工资款已全部支付,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旭冉 审 判 员  赵冬冬 人民陪审员  邢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秀" 2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7,"2018-05-02 01:31:52",(2017)黑0208刑初109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2017-11-20),"(2017)黑0208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代押,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一本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马某某(男,49岁)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因无钱还款而逃匿。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一本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马某某(男,49岁)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因无钱还款而逃匿。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青岛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马某某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民警孙龙伟、段静波根据线索在城阳区水悦城东方国际影城内将网上逃犯刘某某抓获。3.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借款时所使用的抵押房证为虚假房证。4.代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由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代押,于2016年11月3日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提走。5.证明证实:产权人姓名刘某某,房屋坐落梅里斯区达呼店镇腰店村,面积为93.00平方米,产权证00187208号,在我房产登记信息系统中无此房屋信息,经房产部门鉴定此证不是梅里斯房产局发放的,此证为伪证。6.借款协议书证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8万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期限10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担保人吴海滨。7.还款协议书证实: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还给被害人马某某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马某某不再追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初达呼店的刘某某找到我,说想用点钱,问我能不能帮着抬点钱,我就联系的马某某说的这个事,马某某同意了,我们就约好在2014年2月13日在我开的海滨房产签订协议,我是担保人,当时在场签协议有我、马某某、刘某某,还有刘某某媳妇,借款六万元。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叫李某某,是腰店村会计,刘某某是腰店村村民,他有一个平房,东邻张某甲,西邻于燕春,南北都是道,大约有70到80平方米,两间半。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兄弟,刘某某有两套住房,共计198平方米,一个有房照,一个没房照。2012年秋天我借给我哥(刘某某)20万元,2013年冬天刘某某在达呼店石光远手里借10万元钱,当时是我担的保,他至今一直没还,所以他就把他这两套住房抵押给我了,我俩签了一份合同。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邻居,刘某某有两套房子,刘某甲给刘某某担保借了十万元钱,刘某某没还上就把房子抵押给刘某甲了。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叔伯兄弟,2015年9月份,刘某某在青岛让我找马某某谈一下欠钱的事,要用刘某某在腰店村的房子抵给马某某。我找的马某某,说要用腰店村刘某某的瓦房抵给马某某,再给他30000元钱抵60000元欠款,马某某没有同意。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夫妻,2014年2月份,我们家想用钱,刘某某就找的吴海滨,他给联系的一个姓马的,当时我不认识这个人,后来听说叫马某某。马某某放钱,但要提供担保和抵押,刘某某就拿的我家的房产证做抵押,让吴海滨给担的保,在雅尔塞吴海滨家的公司,我们从姓马的人手里借了60000元钱,利息是3分,我和刘某某与姓马的签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抵押协议就是把我家房子做了一个买卖协议,把房产证押给了姓马的,如果到期还不上钱就把我家房子给姓马的。签完协议姓马的给我们现金60000元。我不知道是假的,借钱时刘某某只说让我去签个字,具体的事我都不管也不清楚。我们借钱做生意赔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称:2014年1月刘某某跟我借人民币6万元,拿一个房照作抵押,我们于2014年1月5日在吴海滨家的海滨房产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当时我一次性付给了刘某某6万元人民币,刘某某承诺10个月之后连本带利还我7.8万元,利息是3分。当时刘某某跟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后来我去梅里斯政务大厅查询房照是假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14年2月份左右,我想用钱,我就找到雅尔塞镇的吴海滨,吴海滨就帮我联系的马某某,在雅尔塞镇的海滨中介签的手续,吴海滨给我担保,我向马某某借了6万元人民币,约定10个月还款,月息是3分,到期还款7万8千元。马某某要求我用房产做抵押,我就拿这个假房产证做的抵押,我们签了一个借款协议又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如果到期我不能还款,就把我的腰店村的三间瓦房给马某某。我借完钱就去青岛做生意,赔本了还不上钱了,我把电话卡换了,马某某联系不到我,我也没联系过马某某,我也一直没还过马某某钱,一直到2016年10月末被青岛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的时候,我通过我弟弟刘某甲担保向石光远借了10万元钱,这个钱我一直没还上,我弟弟刘某甲替我还的钱,房子就给刘某甲了。我和刘某甲有协议,2015年的8、9月份的时候,我和我父亲在青岛签完单方协议,邮寄给了刘某甲,我家院里的平房和瓦房都给我弟弟刘某甲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反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伟亮" 2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8,"2018-05-02 01:31:57",(2017)黑0707刑初26号,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2017-11-20),"(2017)黑0707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76年10月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2017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将其母亲肖某某(已死亡)于1997年开垦并于当年种植后又撂荒的林地重新进行开垦30.83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1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开垦林地16.42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2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开垦林地11.08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6年10月,在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施业区,雇佣高某某的挖掘机将从该地原有的排水沟中清理出的淤泥沿排水沟一侧堆积后,于2017年5月,借用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沿堆积淤泥的排水沟开垦林地4.44亩,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以上被告人侯某非法开垦林地4块,共计62.77亩。 经侦查,被告人侯某于2017年8月2日自动到新青公安分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乌拉嘎警务室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照片,挖掘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林业部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文件(黑资监字[1998]12号)复印件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新青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侯某非法占用农用地62.77亩,予以追缴。同时责令其在林业部门的监督下,对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恢复原貌。 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传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迪" 2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9,"2018-05-02 01:32:02",(2017)黑0711刑初24号,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2017-11-20),"(2017)黑071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金居花园。200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马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金龙牌电动三轮车,沿金居花园小区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号楼6单元门前时,与坐在单元门前的候某某发生争吵,后候某某倒在地上,赵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巡警大队出警后,发现赵某有饮酒嫌疑,遂将赵某移送至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马河大队。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赵某血样中乙醇成分为85.33mg/100mL。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大阳金龙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候某某、鞠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劣迹,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于汶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治民" 3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0,"2018-05-02 01:32:09",(2017)黑0707刑初27号,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2017-11-20),"(2017)黑0707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2003年12月1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销赃罪被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取保候审。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20时4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新青区长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康药店门前时与相向庄某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该面包车又驶入公路南侧人行道上,与停在路边的蔡某某驾驶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17.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蔡某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伊春市新青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出具到案经过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被害人庄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曹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7.60mg/100ml,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传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迪" 3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1,"2018-05-02 01:32:14",(2017)鲁0213刑初511号,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2017-11-17),"(2017)鲁0213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江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宫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宫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欠被害人王某2钱款无力偿还,遂产生杀害王某2的念头。2017年5月23日12时许,刘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对王某2谎称还钱,至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新苑10号楼三单元502户的住处,在与王某2说话期间趁其不备持所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其颈部,后又持王某2家中茶几上的水果刀继续捅刺其颈部数刀。后刘某见王某2欲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将其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王某2的手机被其丢弃。 经法医鉴定,王某2颈前皮肤裂伤及手术延长切口,右侧颈内静脉及左侧舌动脉破裂、左侧舌下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及双手皮肤裂伤,部分肌腱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裂伤致右侧声带麻痹、遗留发声障碍(声嘶),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犯罪中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部分赔偿,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欠被害人王某2钱款无力偿还,遂产生杀害王某2的念头。2017年5月23日12时许,刘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对王某2谎称还钱,至王某2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新苑10号楼三单元502户的住处,在与王某2说话期间趁其不备,刘某持所携带的水果刀捅刺王某2颈部,后又持王某2家中茶几上的水果刀继续捅刺王某2颈部数刀。后刘某见王某2欲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将其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王某2的手机丢弃。 经法医鉴定,王某2颈前皮肤裂伤及手术延长切口,右侧颈内静脉及左侧舌动脉破裂、左侧舌下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及双手皮肤裂伤,部分肌腱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裂伤致右侧声带麻痹、遗留发声障碍(声嘶),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到浮山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照片一宗,登记保存清单及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借条,情况说明,户籍查询,病历一宗,证人王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案发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客厅、厨房数次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王某2颈部,王某2躲进卫生间,刘某为确认王某2被害情形前往查看,在看到王某2脖子在喷血、卫生间满地是血后,误认为王某2必死,感到害怕而仓惶逃离现场,可见,被告人刘某已将其杀人行为实施完毕,后在杀人目的能够实现的错误认识及恐惧心理的综合作用下才逃离现场,其既非在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也未进行施救以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不是犯罪中止,而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钢" 3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2,"2018-05-02 01:32:22",(2017)鲁0211刑初1313号,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7-11-17),"(2017)鲁0211刑初131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1997年7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冬天,被告人肖某某虚构其系董家口航运中心行政科科长的身份,骗取肖某某、石某某的信任,以帮助肖某某销售刀鱼为名,从肖某某处拉走6箱刀鱼,价值人民币810元,后虚构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从肖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6000元现金。 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销售化肥,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其虚构其外甥出车祸用钱、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张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从王秋会手中骗走人民币7000元,其中2000元是现金、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张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联营开劳保店去进货、过年购买年货茶叶、航运中心查账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三次从张某某手中骗走现金人民币32000元,后张某某老婆生病,肖某某还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肖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等事实,骗取肖某某的信任,要求肖某某请客送礼,肖某某先后送给肖某某苏烟一条、景芝原浆酒一瓶、北京二锅头白酒两瓶、琅琊台长生白酒一箱、红头鱼一箱、八带鱼等,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7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后勤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给单位员工发过年福利等事实,在张某某的馒头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500元的540箱馒头,存放在肖某某的冷库里。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803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冬天,被告人肖某某虚构其系董家口航运中心行政科科长的身份,骗取肖某某、石某某的信任,以帮助肖某某销售刀鱼为名,从肖某某处拉走6箱刀鱼,价值人民币810元,后虚构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从肖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6000元现金。 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销售化肥,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其虚构其外甥出车祸用钱、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张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从王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7000元,其中2000元是现金、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张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联营开劳保店去进货、过年购买年货茶叶、航运中心查账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三次从张某某手中骗走现金人民币32000元,后张某某老婆生病,肖某某还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肖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等事实,骗取肖某某的信任,要求肖某某请客送礼,肖某某先后送给肖某某苏烟一条、景芝原浆酒一瓶、北京二锅头白酒两瓶、琅琊台长生白酒一箱、红头鱼一箱、八带鱼等,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7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后勤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给单位员工发过年福利等事实,在张某某的馒头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500元的540箱馒头,存放在肖某某的冷库里。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80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欠条及借条,证实了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被扣押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辨认的情况,还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 风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3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3,"2018-05-02 01:32:27",(2017)鲁0211刑初1362号,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7-11-17),"(2017)鲁0211刑初136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20时至24时期间,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一中队民警在黄岛区嘉陵江路长白山路路口检查来往车辆,20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李某某测试结果为113.44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班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3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4,"2018-05-02 01:32:32",(2017)津0102刑初458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11-17),"(2017)津0102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滴滴专车司机,住天津市蓟州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23时,被告人张xx驾驶津H×××××东风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州花园小区门前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将被害人崔某撞倒,造成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xx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2017年7月20日,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崔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苏某、王某1、王某2、张某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凭证,通话记录,诊断证明,病历材料,接警单,急救诊断病历及证明,机动车信息,保险单,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其他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历史表现,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3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5,"2018-05-02 01:32:38",(2017)黑0124刑初189号,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7-11-17),"(2017)黑0124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荆某与朋友在一起聚餐饮酒。17时许,荆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福田雷沃欧豹牌254A型轮式拖拉机,沿国道哈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17公里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徐某(男,71岁)驾驶的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荆某受伤后昏迷,徐某拨打报警电话求救。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将荆某送往方正县人民医院救治。对荆某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4mg/100ml。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荆某与被害人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荆某赔偿徐树兴经济损失25000元,徐某书面谅解荆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荆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为由为自己进行辩护。 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证明及车辆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荆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荆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庭审中,荆某向本院出具方正林区第三小学校证明1份,证实荆某的两名子女由学校和社会资助完成学业,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经质证、认证,公诉机关对荆某举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荆某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荆某因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该情节对其应予以从重处罚。荆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其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荆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荆某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家庭条件,在对其适用罚金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雪娜" 3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6,"2018-05-02 01:32:45",(2017)黑0104刑初660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7-11-17),"(2017)黑0104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金谷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承包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承包了黑龙江金谷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雇佣无开叉车资质的郭某(另案处理)驾驶无号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运送化肥。2016年3月15日16时许,郭万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七点五公里处哈尔滨市道外区金福瑞化肥厂院内往仓库运送化肥原料过程中,因瞭望不够,将前方行走的该公司工人被害人蔡某(男,61岁)撞倒并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郭万秋、李朝阳、姜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事故结案通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工伤死亡抚恤金协议书、收据、协议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雇佣无资质人员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孔令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晶" 3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7,"2018-05-02 01:32:49",(2017)黑0231刑初115号,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11-17),"(2017)黑023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迪尔牌804型农用四轮车由拜泉县xx乡xx村x组家中行驶至拜泉县xx乡xx村4组北沟三节地旋地时,见同村村民梁某雇佣他人的四轮车在旋地,心中不阅,遂驾驶四轮车将梁某停放在地边的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压坏,后驾驶车辆逃离了现场。经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新大洲牌新锐两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56.70元。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另查,杨某某赔偿梁某车损人民币1100.00元,梁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农用四轮车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拜泉县公安局说明、呼气酒精浓度检测单、驾驶证复印件、拜泉县农机监理站证明、协议书;证人梁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本应从重处罚,鉴于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庆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志春" 3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8,"2018-05-02 01:32:56",(2017)黑0822刑初160号,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17),"(2017)黑0822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G86543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载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往双鸭山市行驶,当车行驶至鹤大公路173公里加841.5米处时,撞至前方同方向停在公路东侧的赵某某驾驶的黑D54287号货车尾部,致乘车人林某某(男,殁年71岁)、刘某某(男,殁年63岁)、王某某、张某某受伤,后林某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肢体离断失血死亡。林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失血死亡。王某某右侧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张某某右眼外伤,伤情属轻微伤。经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无责任。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在肇事现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0元、林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659.70元、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程某某、刘某、林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迟俊男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张晓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秀" 3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39,"2018-05-02 01:33:03",(2017)黑0231刑初117号,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11-17),"(2017)黑023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4时30分,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赛鸽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拜泉县xx乡xx村出发,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乡通往xx公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赛鸽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拍照;书证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户籍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志春" 4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0,"2018-05-02 01:33:07",(2017)鲁0281刑初349号,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11-16),"(2017)鲁0281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6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4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臧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轿车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扬州路与杭州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臧某提取血样作乙醇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19.6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臧某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到案,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臧某向本院提交精神病鉴定申请;2017年10月26日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案发时无精神病性症状,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电话查询、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青山 审 判 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玫" 4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1,"2018-05-02 01:33:12",(2017)鲁0105刑初396号,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2017-11-16),"(2017)鲁0105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世红,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11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宫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因结算工钱等问题与被害人蒋某某产生矛盾。2016年12月5日1时许,在被害人蒋某某位于本市天桥区某庄122号院内的家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蒋某某面部及腹部划伤。其中蒋某某面部单条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蒋某某头部、躯干部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某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拖欠工钱并谩骂威胁被告人引发的,被害人对此某过错;2、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某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较好;4、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蒋某某的收到条及谅解书。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曾跟被害人蒋某某干过活,因工资结算等问题与蒋某某产生过节。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合谋殴打蒋某某出气,后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庄122号蒋某某的暂住处。二人持空啤酒瓶子踹开蒋某某住的屋门进屋。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子砸在被害人蒋某某的头部,啤酒瓶子碎了,王某某又用碎了的啤酒瓶划了蒋某某的腹部一下。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头部一下,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某某后经法医鉴定,其面部单条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长度为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部、躯干部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及书证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在暂住的天桥区某庄122号的家中睡觉,李某某和王某某手持打破了瓶底的啤酒瓶踹开房门进来,二人捅他,并用啤酒瓶往他头上砸,他右眼眶上面、头部后面和腹部都受伤了。对方离开后,他找同住一院的同事韩某报警。 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他在与蒋某某同住的天桥区某庄122号院内的房间内休息,听到院内某摔啤酒瓶的声音,后来蒋某某喊他求救,他到蒋某某房间见蒋某某面部和身上全是血,说被人打伤,让他报警。他遂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李某证言及书证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4日23时许,李某某和王某某乘坐他驾驶的汽车到天桥区某庄122号,找蒋某某索要工资。王某某、李某某进院后15分钟出来,又乘坐他的车离开。 4、书证发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及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的经过。 5、书证病历、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某某面部单条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长度为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蒋某某头部、躯干部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书证辨认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庄122号院内。 7、书证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8、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9、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拖欠工钱并谩骂威胁被告人引发的,被害人对此某过错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王某某在向蒋某某催要打工期间蒋欠的工钱约200元时遭到蒋的谩骂,李某某听说蒋某某对其进行过威胁,此为本案的起因。被害人的上述行为,二被告人应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应对,显然不足以构成对被害人施暴的理由,辩护人据此说明被害人某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首先提意犯罪,实施较重犯罪行为,作用大于被告人李某某。二被告人均系接公安人员电话传讯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平时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贵东 人民陪审员  温 辉 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培" 4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2,"2018-05-02 01:33:17",(2017)黑0921刑初115号,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11-16),"(2017)黑092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9月2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在黑龙江省勃利县林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子河村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李某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李某家身体相撞,造成李某家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勃利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勃利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侯某某、李某、卫某某、王某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阳" 4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3,"2018-05-02 01:33:22",(2017)鲁0211刑初1308号,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7-11-15),"(2017)鲁0211刑初130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青岛市市北区。因卖淫于2016年8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汉庭酒店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后闵某某免费赠送刘某某1克左右冰毒,3月16日刘某某将其中1克冰毒400元卖给陈某某吸食,3月18日又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将剩下的4克冰毒卖给陈某某吸食。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约1克冰毒,并从中吸食一点玩。次日,刘某某又将该剩余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的朋友老四(在逃)。 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约5克冰毒,后刘某某将其中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志丹。 4、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约10克冰毒,刘某某将其中的约5克冰毒以1300元贩卖给孙某某的朋友冰冰(在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5次共计1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汉庭酒店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后闵某某免费赠送刘某某1克左右冰毒,3月16日刘某某将其中1克冰毒400元卖给陈某某吸食,3月18日又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将剩下的4克冰毒卖给陈某某吸食。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约1克冰毒,并从中吸食一点玩。次日,刘某某又将该剩余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的朋友老四(在逃)。 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约5克冰毒,后刘某某将其中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 4、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约10克冰毒,刘某某将其中的约5克冰毒以1300元贩卖给孙某某的朋友冰冰(在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5次共计12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在其手机中约闵某某欲购买毒品,后在刘某某指认下民警在青岛多维空间精品客房旁马路上将闵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带领民警至青岛市市北区宜阳路51号楼下将李某某抓获。现闵某某被刑事拘留,李某某被逮捕。 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劣迹情况;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情况;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4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4,"2018-05-02 01:33:26",(2017)津0102刑初462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11-15),"(2017)津0102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韩x在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六号路华光里小区出入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于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韩x用拳头将于某1鼻部等处打伤。韩x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将韩x带回公安机关。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1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均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韩x对被害人于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于某2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韩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于某1陈述,证人陈某、石某、于某2、刘某1证言、姚某、刘某2、韩某1、韩某2、张某1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医院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4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5,"2018-05-02 01:33:32",(2017)津0103刑初618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11-14),"(2017)津0103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女,1973年6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无业人员,无固定经济来源。2017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伙同被告人宁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河东区范围内,采取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作案共计22起、被告人宁某某参与作案共计8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6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靓足”鞋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孟宪珍停放此处的银灰色富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2、2017年1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麦当劳”餐饮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张某停放此处的蓝色艾玛牌24寸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6.57元。 3、2017年1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乐友”孕婴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苗双稳停放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4、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四姐”早点部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刁润起停放此处的黑色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5、2017年2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华润超市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赵爱云停放此处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6、2017年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交口的华盛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霍朝辉停放此处的红色宝岛牌20寸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7、2017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交口的华盛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刘绍富停放此处的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8、2017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榆林路与辰水道交口晨光文具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孙桂莲停放此处的银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9、2017年2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王学雷停放此处的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0、2017年3月31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交口的华盛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王鹤鸣停放此处的黑色巨龙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 11、2017年4月8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新昌大楼27号楼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郭正旺停放此处的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2、2017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道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A座住院部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崔兰停放此处的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3、2017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乐天百货商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吕红刚停放此处的蓝色中国骑兵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4、2017年4月24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董俊亭停放此处的黑色斯波斯曼牌电动车盗走;同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道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门停车场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崔某某停放此处的紫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同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来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楼与停车场之间过道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田某某停放此处的捷马牌电动车盗走。上述物品均变卖,赃款挥霍。 15、2017年4月30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红波里30号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吕某刚停放此处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6、2017年5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部大门西侧,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赵某某停放此处的蓝色C虎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 17、2017年5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乐园道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陈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8、2017年5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围堤道交口桂发祥商业广场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林某某停放此处的蓝色中国骑兵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9、2017年5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福慧轩饭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李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20、2017年5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隆昌路儿童活动中心后院,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王某某停放此处的棕色彪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1、2017年5月28日下午5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恒华大厦“肯德基”餐饮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赵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22、2017年5月30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交口的华盛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张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蓝色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盗窃现场截图、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手段,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宁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256.57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56.57元、刘某某人民币800元、王某某人民币800元。 四、作案工具T型锥二把、改锥一把、活扳子一把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4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46,"2018-05-02 01:33:40",(2017)黑0833刑初38号,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7-11-14),"(2017)黑083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抚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经抚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末,抚远市抓吉镇赫哲新村的建设者张某在建设中需要一些木料,要在山上捡拾一些站干木和风折木。林业局将此项工作交给林业总站站长韩某某,让他在风折木较多的通江乡林业站辖区划定火车站以东至造林公司以西范围内安排捡拾站干木和倒木。韩某某将具体工作交给通江乡林业站站长被告人吴某,让吴某将施工方的人员带到指定的位置去捡拾站干木和倒木,并要求吴某要严格监管,不能出现采伐鲜木的情况。吴某将以郝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施工人员带到指定的捡拾区域后便离开。在之后的几天时间里,吴某没有进入捡拾现场查看采伐情况,只是在附近查看了几次。由于吴某没有有效履行监管职责,致使郝某某等人在该区域内盗伐林木共计207.5966立方米。 2016年8月末至9月初,在通江乡辖区盗伐木材后,郝某某等人又擅自来到抚远市浓江乡双胜村垃圾处理场东北侧的树林中盗伐林木。浓江乡林业站站长被告人安某某,未有效履行对辖区内森林资源管护的职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郝某某等人在该区域内盗伐林木576.4622立方米。在郝某某等人盗伐林木案件案发后,安某某才知道辖区内的森林被盗伐。 被告人吴某、安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林业局文件、证明、有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安某某身为林业站站长,未履行好对辖区森林资源进行管护的职责,导致管辖区域内数量特别巨大的林木被盗伐,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吴某、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安某某系自首,犯罪较轻,对二被告人可以免除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祝令合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凤" 18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85,"2018-05-02 01:43:53",(2017)津0102刑初440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11-13),"(2017)津0102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52年4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8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殿标,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在天津市河东区亚泰民族饭店因故发生矛盾,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胡xx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王某1摔落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外伤致颅骨骨折(左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肘挫伤、右肘皮肤挫伤、左膝皮肤擦伤、左大腿划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膝挫伤、右手挫伤、左手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xx查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王某2、俞某、李某1、李某2、宗某、刘某、宋某证言,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户籍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xx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均表认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在天津市河东区亚泰民族饭店因故发生矛盾,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胡xx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王某1摔落受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胡xx查获归案。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外伤致颅骨骨折(左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肘挫伤、右肘皮肤挫伤、左膝皮肤擦伤、左大腿划伤、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膝挫伤、右手挫伤、左手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1撤回对被告人胡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李某1(李某1系被害人的妻子)等人与其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其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胡xx仍继续驾车行驶,致使其摔落受伤。 2、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其系王某1的父亲。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李某1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1从饭店房间追出去。后王某2接路人电话,开车出了亚泰民族饭店,发现王某1躺在马路中间。 3、证人俞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某1的母亲。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李某1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4、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1从饭店房间追出去。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车开动后王某1摔落。 5、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之父。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6、证人宗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亲属。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王某1从饭店房间追出去。后王某1趴到胡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G×××××标志牌小轿车的前机盖上欲阻止胡xx等人离开,车开动后王某1摔落。 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系李某1之母。2016年8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胡xx及其等人与王某1在本市河东区光华路亚泰民族饭店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8、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其系酒店服务员。2016年8月17日7时许,一戴眼镜的女子向其查询名为王某1的房间号,其告知,该女子遂报警,后警察赶到。此时该房间报修电闸,其进入房间修理电闸时,该女子一方的人冲进房间与对方发生争执,房间内的年轻男子跑出去追该女子,后其看见该男子趴在标志汽车的前机盖上,那辆车开出酒店。 9、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受伤及就医情况。 10、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7日7时15分,李某1拨打110报警称在河东区亚泰民族酒店与人发生纠纷。2016年9月21日王某1故意伤害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及被告人被查获经过。 11、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被告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 12、户籍材料,证实:涉案人员基本情况。 1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伤情的鉴定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被告人胡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被告人未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全部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中婷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18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86,"2018-05-02 01:44:02",(2017)黑1281刑初181号,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11-13),"(2017)黑1281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政治面貌群众,捕前住安达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行政拘留十五日,3月24日转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芳、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晚上9点钟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发现妻子孙某某与王某某在微信上聊天,遂与王某某发生口角,两人在电话中相互谩骂,王某某声称领人去找卢某某,卢某某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到门口看见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王某某和窦某某手持镐把从车上下来。被告人卢某某手持菜刀奔着王某某和窦某某跑去,王某某和窦某某绕着车跑了。被告人卢某某用菜刀砍白色桑塔纳轿车前风档,坐在驾驶位置上的杨某某爬到副驾驶开门下车逃跑,卢某某开车追赶三人,王某某等人躲在绿化带中。杨某某拿手机报警。被告人卢某某开车追至一楼区内,站在车棚上大喊王某某出来,没有回应,就用手中的菜刀砍车的大灯及车窗玻璃,之后被告人卢某某将车开走,继续砸车后回到家中。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卢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7年3月24日,经安达市价格鉴定中心对被毁坏的白色桑塔纳轿车配件鉴定,鉴定价格人民币16246.00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50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晚上9点钟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发现妻子孙某某与王某某在微信上聊天,便与王某某在电话中相互谩骂,王某某声称领人去找卢某某,卢某某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在其家门口看见王某某和窦某某手持镐把从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上下来。被告人卢某某手持菜刀追撵王某某和窦某某,并用菜刀砍白色桑塔纳轿车前风档,车内杨某某跑下车,卢某某开车追撵三人,王某某等人躲在绿化带中。杨某某报警。被告人卢某某驾车至一楼区内,站在车棚上用菜刀砍车的大灯及车窗玻璃,驾车离开后,继续砸车。经鉴定,被毁坏的桑塔纳轿车配件及维修工时费价值人民币16246.00元。涉案白色桑塔纳轿车是范某某从大同区航程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此车辆的所有人为杨某2。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50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窦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杨某2、范某某的证言,安达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卢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砸毁车辆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某2车辆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交车单、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赔偿范某某、杨某2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泄愤而故意砸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洪克涛 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萍媛" 18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87,"2018-05-02 01:44:11",(2017)黑0104刑更7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7-11-13),"(2017)黑0104刑更7号 罪犯王某某,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2017年6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7)黑0104刑初373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因王某某未按照矫正办法执行,决定撤销对罪犯王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对罪犯王某某判处缓刑后,王某某不配合矫正工作,未到矫正机构报到,且后来下落不明,至今无法联系到本人,其家属均不知其去向,现已脱管一个月以上。 上述事实,有哈尔滨市道外区司法局情况说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某某被判处缓刑后,无正当理由未到考察机关报到,脱离监管,其行为违反了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黑0104刑初第3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王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王某某收监执行原判决中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抓获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八十二天予以折抵刑期。)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孔令红 审 判 员  温 宏 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晶" 18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88,"2018-05-02 01:44:17",(2017)黑1282刑初296号,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11-13),"(2017)黑1282刑初29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7年1O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O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雪佛兰轿车在肇东市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四道街路口处时,由于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荣威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警后,肇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工作人员赶赴现场,勘验后认定董某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 经采血化验,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01.03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具体量刑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7年1O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雪佛兰轿车在肇东市花园路西向行驶至十四道街路口处时,由于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荣威轿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肇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接警后派员赶赴现场,勘验并对董某某采血,经化验,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0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相关手续、关于破案经过及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情况的说明、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危险驾驶交通肇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邹青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于秋颖" 18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89,"2018-05-02 01:44:23",(2017)黑1124刑初72号,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2017-11-13),"(2017)黑1124刑初72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工人。2017年8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汉某某,黑龙江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孙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15时许,在某某县某某某某小区6号楼被告人曲长某某,栾某某、李某某夫妇与曲某某因经济纠纷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曲某某持锐器将李某某头部、左上臂、左手部划伤。经某某县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曲长祥于2017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辩解意见,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首先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本案发生的场所是被告人的家里,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本案系因邻里矛盾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4、被告人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5、被告人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6、被告人年岁较大,身体不好,不适合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15时许,在某某县某某某某小区6号楼被告人曲长某某,栾某某、李某某夫妇与曲长祥因经济纠纷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曲某某持锐器将李某某头部、左上臂、左手部划伤。经某某县法医鉴定所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补充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八周,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人曲某某于2017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曲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某、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经给付赔偿款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告人曲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证人栾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某某县法医鉴定所鉴定书,某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因被告人在案发后并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条件,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被告人曲长祥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虹 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 人民陪审员  程 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祝 巍" 19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90,"2018-05-02 01:44:29",(2017)黑0124刑初188号,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7-11-13),"(2017)黑0124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8月2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拘留10日(因患病未执行),罚款人民币700元(未缴纳)。2017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孔庆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方正县方正镇农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种子公司门前时,因操作不当摔倒,被路人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其查获。对姜某某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90mg/100ml。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姜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 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证明及车辆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姜某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姜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接近醉酒标准数值的3倍,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较高,针对此情节对其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雪娜" 19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91,"2018-05-02 01:44:38",(2017)黑1281刑初187号,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11-13),"(2017)黑1281刑初187号 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无职业,现住大庆市。2017年10月12日因吸毒被安达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11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7]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芳、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8日19时50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吉xxxxx宝来汽车自安达市北环六道街六合顺饭店行驶至安达市北横六道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mg/100ml。经鉴定,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8日19时50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吉xxxxx宝来汽车自本市北环六道街六合顺饭店行驶至北横六道街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抓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8mg/100ml。经鉴定,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鉴定委托书、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扣除10月23日至11月2日先行羁押的11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闫 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萍媛" 19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92,"2018-05-02 01:44:46",(2017)黑8101刑初261号,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2017-11-13),"(2017)黑8101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XX的灰色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场(以下简称宝泉岭农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街与依兰路交叉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 2016年9月3日,被告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在宝泉岭农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牌照号为黑XXXXXX的灰色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宝泉岭农场新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街与依兰路交叉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巍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婧涵" 19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93,"2018-05-02 01:44:51",(2017)津0102刑初447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11-10),"(2017)津0102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3年7月3日出生山东省,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禹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2017年5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3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赵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xx在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嘉美源益大酒楼内,因故与同事被害人周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持菜刀将被害人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查获。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周某被打伤后造成左耳垂下长约7.5CM缝合伤口,鉴定为轻伤二级;伤及腮腺被膜,鉴定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自愿表示不对被告人赵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赵xx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郭某、史某、胡某、唐某、任某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接受证据、处理物品清单,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接警单,餐厅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现场尿检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19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94,"2018-05-02 01:44:59",(2017)津0103刑初499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11-10),"(2017)津0103刑初49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某,男,1998年2月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小玲,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4月28日被羁押,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聂某某,男,1998年2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东丽区。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及其辩护人薛小玲、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3时许,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驾车至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与津河南路交口TOP酒吧门前,无故对在此候车的单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言语挑衅,引发双方冲突。而后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持木棍将单某某、陈某某打伤后逃匿。 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陈某某左枕部愈合瘢痕长约4.5cm,鉴定为轻微伤:单某某左手腕背侧、左大腿外侧、左胸瘢痕,鉴定为轻微伤。 2017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7年4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沙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7年6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单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陈某某、单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赵某、庄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视频资料,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均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徐某某、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沙某?某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沙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忠志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谷世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佑" 19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95,"2018-05-02 01:45:08",(2017)津0103刑初533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11-10),"(2017)津0103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2017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晓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提出量刑建议。后经本院审查,将本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代理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闫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酒后驾驶证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场道139号门前,其车辆的左侧前部与路灯杆相撞,造成路灯及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50mg/100ml,系醉酒驾车。 案发后,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安某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赔偿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证明材料,案件的来源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持注销可恢复状态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成立,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公共设施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同时考虑被告人齐某某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清 审 判 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杨 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红佑 速 录 员 甄鸿银" 19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96,"2018-05-02 01:45:15",(2017)鲁0281刑初580号,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11-9),"(2017)鲁0281刑初5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学本科。2017年7月1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泉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闽江路由东向西行至交大大道路口东侧500米处处,偏左行驶与对行陈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马某、张某受伤,经抽取被告人刘某血液酒精检验,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4.23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刘某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声明、前科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青山 审 判 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玫" 19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97,"2018-05-02 01:45:20",(2017)鲁01刑终366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10-16),"(2017)鲁01刑终36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雷某等人来到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新区某区室,向被害人杨某追索债务。其间,雷某持钢管伙同张某某等人殴打杨某,致杨某左尺骨骨折、背部挫伤(多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于2017年6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雷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杨某对张某某、雷某等人表示谅解。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4日23时许,张某某、雷某等人到其住处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新区某区室敲门进屋后叫其出去,其拿外套时,张某某拿起桌子上的大玻璃烟灰缸打其背部,雷某持钢管打其背部。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0月14日晚,张某某、雷某到其住处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新区某区室敲门进屋后叫其丈夫杨某出去,杨某起身拿衣服时,雷某持钢管打杨某背部,张某某拿起桌子上的玻璃烟灰缸打杨某背部,又进来几个人也打杨某。 3.共同作案人雷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向杨某追索债务未果,遂于2015年10月的一天晚,与张某某等人持钢管来到天桥区官扎营小区杨某住处,其进屋骂杨某,杨某起身解释,其持钢管打杨某背部、胳膊,张某某等人见状亦上前打杨某。 4.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伤情照片证明:依据病历记载,查体结果,结合案情调查,被害人杨某遭外力作用致躯干部多处皮肤擦挫伤并左尺骨完全性骨折,已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等治疗,愈后其左肘关节活动功能未见异常,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4f之规定,被害人杨某肢体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官扎营新区某区室。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证明:2015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临沂市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在济南市历下区化纤厂路如意宾馆213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7.公安机关调取的收条、谅解书证明:雷某、张某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已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张某某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家晋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戎" 19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98,"2018-05-02 01:45:28",(2017)鲁01刑终355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10-11),"(2017)鲁01刑终355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军,山东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28日,被告人翁某某通过济南征婚相亲聚会QQ群结识被害人栗某,相约去长清区园博园游玩。29日16时38分许,翁某某驾驶其鲁A151UH号轿车在104国道炒米店路口附近接上栗某,驾车几经周转,将栗某带至平安街道办事处小范村南山济南市林业局林木良种繁育基地西门处停车后,在车内翁某某将栗某压在副驾驶座上,抓住其手腕并言语威胁,不顾其反抗强行发生了性关系。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栗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济南征婚相亲聚会QQ群成员,昵称”天蝎”。2017年春节,QQ号956495539(昵称”GG-85-巴山夜雨”,翁某某)给其发信息聊天。初二下午2点多,约其去长清区园博园,并说他叫方林。下午4点38分,在炒米店加油站附近,翁某某驾驶一辆银色的两厢小轿车接上她,驾车绕园博园转了一圈,说带她去潘村附近的音乐谷,来到一个很偏僻的小水泥路上,路的尽头是锁着的铁门,看着荒废很久了。其提出要离开,翁某某拒绝,把车门锁死,用身体把她压在副驾驶座上,双手抓住其手腕大声呵斥她,其用力挣扎,他威胁用绳子绑她,强行搂抱、亲吻她。其怕受到伤害,也因天色渐晚害怕挣扎没那么强烈,但始终哭泣,翁某某强行将其奸污。其提出开房间是为了在有人的地方方便逃脱,让对方戴避孕套是害怕染上传染病。对方知道她是炒米店的,害怕事后遭报复就没有立即报警。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29日晚8点左右,其接到樊某某的电话称栗某被强奸,让他去处理。与栗某见面后,栗某说要报警,其即电话报警并将栗某带到派出所。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栗某的前男朋友。2017年年初二天黑时,栗某打电话称被强奸了,在电话中大哭,语无伦次。其让她赶快报警,但她害怕嫌疑人报复或者伤害自己。其电话联系李某某让他去找栗某并报警。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基地在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明发路西头,有两个门,西门在北侧,一直处于关闭状态。 5.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栗某聊天记录截图证明:二人于2017年1月28日开始聊天,翁某某称自己是党家庄人,叫方林,约被害人在园博园见面。 6.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笔录证明:作案地点位于平安街道办事处小范村南山。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情况。在现场提取卫生纸4团、避孕套1个及包装袋。 8.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科学DNA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草丛中卫生纸团上检出人精斑,系混合DNA,符合栗某和翁某某共同所留;在送检的草丛中避孕套内侧擦拭物上检出人精斑,该人精斑为翁某某所留;在送检的草丛中避孕套外侧擦拭物上检出人DNA,该人DNA为栗某所留;在送检的地面上带血卫生纸团上检出人血,该人血为栗某所留。 9.卡口照片证明:被告人翁某某驾驶的鲁A151UH奇瑞轿车于2017年1月29日16时29分通过崮山山水卡口;16时42分通过山师由东向西卡口,副驾驶上坐着被害人;19时27分通过山师卡口由西向东,副驾驶上坐着被害人。 10.被害人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手腕部、手背部、手肘部及大腿部均有淤青痕迹。 11.被告人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翁某某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收押时体检状况良好。 12.被告人翁某某供述:其与一个昵称叫”天蝎”的女孩在济南征婚相亲聚会QQ群认识,其QQ号是956495539,昵称”GG-85-巴山夜雨”。2017年1月27日(除夕)晚上,其在QQ群上看到”天蝎”位置离自己家不远,通过QQ聊天打招呼。初一下午,其约她第二天出来见面,初二下午4点左右,其驾驶自己的鲁AUH151号轿车在长清区炒米店路口加油站附近接上”天蝎”,在长清区大学城转了一会儿来到音乐谷,音乐谷大门没开,附近没人。在大门口停车后在车上聊天、看僵尸片。她说太吓人了要走,其说再玩会儿,在驾驶座上侧身抱她,她推开他,让其赶紧开车回去,还开车门。其用上身压住她。这时副驾驶座平倒了,其趴在她身上强行亲吻搂抱摸她,她极力反抗,其大声呵斥她,她就不再反抗了,其与她发生了性关系。后开车把她送到炒米店路口,她下车走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辩解没有强奸被害人栗某,系栗某同意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二审其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翁某某没有强奸被害人栗某,系栗某同意发生性关系的问题。经查,翁某某与被害人案发前一天刚开始网上聊天,案发当天是第一次见面,案发后被害人及时报了案。民警抓捕翁某某时其拒捕。被害人的手腕部、手背部、手肘部及大腿部均有淤青痕迹,出事半月后被害人入住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治疗10天,诊断是急性应激反应。翁某某到案当天的供述与被害人栗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没有对翁某某刑讯逼供。翁某某在一审开庭时翻供不合情理,与在案证据亦相悖。据此,上诉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依法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齐光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秉直" 19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199,"2018-05-02 01:45:37",(2017)鲁0113刑初222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30),"(2017)鲁0113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女,1977年7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17时许,因修路问题,被告人房某某与邻居张某某的婆婆发生口角。张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后,与房某某相互殴打,房某某用石块砸伤张某某鼻部,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某某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房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情经过,系自首。 经双方当事人自行调解,被告人房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房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彤" 20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00,"2018-05-02 01:45:46",(2017)鲁01刑终272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2017-9-29),"(2017)鲁01刑终272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地济南市,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海、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鲁012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4日至8月14日阅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广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郭庆海、马灵美均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提请的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8月11日0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阳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阳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富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AVJ某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轿车乘坐人杨某当场死亡,驾驶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当日,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离开现场,在济阳县人民医院南门前躲避,后乘车前往位于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临时租住处,期间,王某某曾多次报警。当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017年2月14日,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王某某的代理人与两被害人的近亲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按协议向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支付保险费1175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离开现场乘车回到济南市区的住处,直到案发三个多小时后方投案,即便数次报警,此归案行为充分表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至投案前这段时间内有逃避法律处罚的故意,应认定为“肇事逃逸”。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运输肇事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与被害人近亲属、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促使保险公司理赔到位,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相关法律,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量刑不当”的意见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并请求依法适用缓刑。 二审出庭检察员以与抗诉理由相同的意见支持抗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0时31分许,上诉人王某某驾驶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济阳县银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富阳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沿富阳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鲁AVJ某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轿车乘员杨某当场死亡(殁年27岁),驾驶人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当日,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殁年31岁)。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得知已有人报警并且救护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离开现场前去济阳县人民医院就医,其间因害怕被害方对其殴打便在医院南门前躲避,在确认自己身体无大碍后乘朋友的车回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临时租住处。期间,王某某三次报警说明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实情,接警人员让其到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接受调查。当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先到济阳县济北派出所投案,后到济阳交警大队肇事处理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一审审理期间,王某某的辩护人周承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朔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朔支公司)与被害人杨某某的父亲杨某甲、母亲李某某、被害人杨某的父亲杨某乙在证人杨某乙、被害方诉讼代理人陈静的见证下,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某某向被害方支付各种经济损失588500元,平朔支公司向被害方支付保险费117500元,共计赔偿损失706000元。就以上赔偿款如何分配,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杨某甲、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的父亲杨某乙在杨某乙、杨某丙的见证下达成如下协议:杨某之父杨某乙分得280000元,杨某某的父母分得206000元,剩余220000元归杨某某、杨某的两个女儿杨紫某、杨明某所有。以上款项各方均已收到,并出具了收到条,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罚。以上赔偿的事实,一审法院经庭审进行了质证,庭后进行了调查,各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出庭的证人杨某乙、杨某丙表示整个赔偿协议达成及履行过程全程参与,各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朋友。2016年8月11日凌晨1点多,王某某驾驶冀B某某货车在济阳县汽车站路口撞了一辆轿车,将轿车顶在路口一角的线杆上,消防队人员已在现场。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后,在县医院对面找到王某某,拉着他包扎,遭到王某某的拒绝,其听见王某某打电话报警,说害怕挨揍,想自首,王某某欲回家,其便联系了一辆轿车,将王某某送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临时住处。当时是凌晨2点多钟,王某某在家换了衣服,就同亲友一起去了济阳县济北派出所,凌晨4点左右,又到了济阳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 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弟。2016年8月11日凌晨,杨某某驾驶鲁AVJ某号轿车载着杨某在济阳县汽车站路口被一辆翻斗车顶在路口的西南角,杨某某被挤在轿车里。后来,两人先后被救出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弟弟。王某某交通肇事后,将王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房子卖了40万元,除偿还了部分借款、留部分生活费外,另借40万元,保险公司支付保费12万元,共赔偿对方70万元。其中58万元是通过村支书杨某乙支付,12万元保费是直接打给杨某甲的账户上,后来杨某乙分别给杨某乙、杨某甲28万元、30万元现金,对方出具了谅解书。其陪同王某某到济阳交警队投案。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交通肇事后,由弟弟王某某具体处理赔偿一事,卖了济南市王舍人一处房子,房子是小产权房,没有办过户手续只签了协议。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杨某某所在村的支部书记,其参与了被害人父亲杨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的调解工作,达成70万元的赔偿,117500元是保险公司转的,剩余是通过银行转到其银行账户上,后现金支付给被害人,谅解书是被害方自愿签的,签字时其在现场。 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杨某之父杨某乙所在村村委主任。其参与了本案的调解工作,调解成功后,给了杨某乙现金28万元,并出具了谅解书,是自愿签字的。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济阳县省道248线富强街路口,有肇事车辆2辆,一辆为冀B某某重型货车,另一辆为鲁AVJ某号轿车,被告人王某某未在现场。现场拍摄照片并提取痕迹。 8.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鉴字第SJJN14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冀B某某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鲁AVJ某小型轿车右侧接触碰撞。(2)冀B某某重型自卸车事故时由北向南行驶,鲁AVJ某小型轿车事故时由东向西行驶。(3)本次事故的形成过程:货车沿事故现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适遇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轿车,货车前部与轿车右侧接触碰撞,碰撞后,货车推行轿车向南偏西运动一段距离后与事故现场路口西南角的交通设施杆接触碰撞后,两车停止于最终停止位置。(4)冀B某某重型自卸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5公里/小时,鲁AVJ某小型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1公里/小时。(5)冀B某某重型自卸货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由北向南的信号灯为红灯,鲁AVJ某小型轿车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路口由东向西的信号灯为绿灯。 9.公安机关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6]0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系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济阳)公(刑)检(尸)字[2016]0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6]第ZL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过错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杨某无责任。 12.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1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以及杨某甲持有的鲁AVJ某号轿车一辆。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大连远程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鲁AVJ某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某以及车辆其他情况均正常的事实。 14.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动投案的情节。 16.辩护人提交的二份协议书、四份谅解书、二份收到款条证明:王某某亲属与二被害人杨某某、杨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各种损失706000元,其中赔偿杨某某之父母杨某甲、李某某206000元、杨某之父杨某乙280000元、二被害人之女杨明某、杨紫某220000元,杨某甲实际收到429000元,杨某乙收到280000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并请求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17.公安机关调取的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出生于1985年8月4日,被害人杨某出生于1989年4月5日,均住济阳县济阳镇纬三路69号。 1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接警情况说明》证明:报警服务台于2016年8月11日0时32分,接到号码为“13475978787”的手机报警称:在新县医院路口,轿车与一大货车相撞,人被挤在车内。后手机号为“13065008222”的男子分别于0时47分、1时57分、2时01分、3时56分先后四次拨打“122”、“110”反映此报警相关情况。 2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6月,其通过朋友周某某介绍购买了大连远程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分公司的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但还没有过户。该货车只投保交强险。8月11日0时40分,其驾驶冀B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阳县汽车站红绿灯路口处,不知道是绿灯还是红灯,也没有注意路口有没有车,就跟着周某某驾驶的货车往前行驶,结果将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顶到路口西南角的路灯杆上,事发时车速大约每小时50公里,轿车驾驶人说轿车上有两个人。其找到手机(号码为“13065008222”)后就拨打了“122”报警,接警人员说已经有人报警了,“120”急救车先将其送到医院,其感到身体没有事,同周某某从县医院出来欲到现场,离现场100多米时,周某某接了个电话说对方家属来了30多个人,让其躲一下,其害怕挨揍,就躲到济阳县人民医院南门路边的花坛中,大约半小时后,其被周某某叫来的车拉到了距离现场大约40多公里的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的临时住处,在那里等了一段时间,之后,其拨打“110”报警说明情况,接警人员让其投案自首,后来,交警联系让其去现场,其称已到高官寨,还是害怕挨揍,后其同周某某到了济北派出所,待了半个多小时,凌晨4点多到了交警大队事故中队。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曾拨打过报警电话,离开现场时救护人员已到达事故现场开始对受害人施救,后多次拨打报警电话讲明身份并称因害怕受害方对其殴打而离开现场,后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从王某某上述行为来分析,其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其离开案发现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无法救助、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案件查处难度增大等逃逸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发生。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所提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对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并获得谅解的事实不予认定,属于采信证据方面确有错误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交通肇事逃逸错误、未认定王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的事实,导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抗诉机关认为量刑不当的意见、王某某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均成立,予以采纳。经社会调查,对王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家晋 审判员  谢齐光 审判员  赵从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海乐" 20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01,"2018-05-02 01:45:53",(2017)鲁0103刑初313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2017-9-29),"(2017)鲁0103刑初313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66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山东省济宁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孙学梅、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分别于2008年2月、2009年9月申办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开卡使用,在济南市市中区某某百货商行等地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套取现金。截至案发,分别拖欠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2873.06元、32204.99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期间XX更换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综上,XX信用卡诈骗数额共计85078.05元。 公安人员接中信银行工作人员报案,掌握了XX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线索,并于2015年8月11日在济南市天桥区天坛国际宾馆内将XX抓获。经讯问,XX对其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使用交通银行信用卡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XX赔偿中信银行经济损失43000元,赔偿交通银行经济损失5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陈超、鞠宪伟、曹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业务凭证/客户回单、还款情况说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银行回单、还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依法一般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本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元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邢志一" 20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02,"2018-05-02 01:46:00",(2017)津0101刑初113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9-29),"(2017)津0101刑初1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龙,男,1980年9月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云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晓东、刘念鑫,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龙、辩护人潘晓东、刘念鑫、被害人张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XX龙以为他人垫资为由,利用房产证照片等材料骗取被害人张某1信任,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人民币48.5万元。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XX龙以为企业垫资为由,利用《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审批通知书》的照片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信任,向张某1借款。后被害人张某1于2014年6月25日至27日向被告人XX龙所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90万元。被告人XX龙将骗取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0日将被告人XX龙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 被害人张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XX龙将骗取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和偿还房贷,与妻子离婚,恶意转移财产,没有偿还能力。XX龙及辩护人所提的还款问题,13500元是XX龙向她借款45万元的利息,133200元和5万元是XX龙偿还她所有欠款的利息。至于20万元还款是XX龙在2014年11月份因为欠债被典当行带走后,XX龙向她求助,她找王某2借款70万元,后来替XX龙把70万元还给王某2,这20万元是偿还70万借款的。提供其与XX龙关于70万元在河东区法院的判决书。 其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以及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XX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提出异议,他确实欠张某1的钱,但他不认为是诈骗。借款用户的资料是他发给周某的,但周某怎么用这些资料向张某1承诺保证是周某的行为。张某1从来没有要求明确借款用途,他在张某1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上写的用途是个人经营周转。张某1在没有看到抵押物的情况下把钱借给他和周某,是张某1对他们的信任。张某1不想承担对外放款的风险,在第一次合作之后张某1就说不想知道放款对象,只要XX龙作为借款人,周某作为担保人,张某1就借钱。他在借款时有能力还款。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龙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一、被告人XX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发,借贷型诈骗犯罪应从严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将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等同于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必须具备诈骗的手段、不能偿还的后果以及借款时明知无还款能力或借款后实施了特定行为等三点要素。 2、被告人XX龙在借款时不具备欺诈的手段。关于190万借款,鼎亿公司需要倒贷垫资是客观事实,史某也给XX龙发送了相关审批材料。关于48.5万元借款,张某1陈述和张某1提供的一张来源不明的照片不能证明是以朱某房屋垫资名义向张某1借款,而且本案中没有关于48.5万元的使用去向的证据,该笔款项是否用于房屋垫资事实不清。 3、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XX龙在取得借款后实施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其中情形,也不能证实XX龙在贷款时即明知自己不具有归还能力。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XX龙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XX龙有还款意愿。XX龙案发后没有潜逃,始终与张某1保持联系。在借款到期后,XX龙在2014年7月23日和8月26日通过王某1向张某1还款13500元和133200元,在2014年8月29日通过周某向张某1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7日向张某1还款20万元,总计396700元。在暂时不能全额还款的情况下,多次跟张某1接洽磋商。(2)从借款用途上看,XX龙取得借款后并未对借款进行肆意挥霍或者恶意处分,而是将借款用于清偿债务和业务经营,XX龙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就是收账和还账,从中赚取利息差价。(3)被告人XX龙借款时具备偿债能力。被告人向张某1借款时本人有懿德园房产二套,市值400万元,有轿车三辆市值130万元,有对外有证可查的债权高达500余万元,其中经判决生效的债权有160余万元。而且通过XX龙的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借款后期,该卡中存在多笔大额进账情况,总额高达近千万元。XX龙无法还款是因自身债权长期不能收回导致资金周转不开等客观原因造成。另外,本案中周某是连带还款人,具有还款义务。如果周某有担保能力,张某1的债权完全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获得清偿。(4)XX龙和张某1之间有多笔借款,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后的一段时间,XX龙和张某1之间有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只对同期的190万元和48.5万元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常理和逻辑。 二、张某1与XX龙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 1、借款在2014年7月已经到期,但张某1直到2016年才报案,这与通常情况下被害人的行为模式不符,有悖常理。在借款到期后,张某1亲笔书写的“关于190万元的利息结算说明”,也体现了张某1认可该笔190万元继续按期计算利息,说明张某1认可与XX龙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2、XX龙和周某签署的连带还款证人承诺书是张某1起草的,写的是经营周转进行拆借,并未明确借款必须用于倒贷等具体内容,说明张某1并未绝对要求借款必须用于倒贷这一具体用途。 3、张某1向XX龙提供的借款到期后,XX龙未能还款,但张某1此后仍再次向XX龙借款70万元。说明张某1是认可的XX龙的还款能力,并未被骗。 三、本案中被告人XX龙向其前妻张某4账户转款45万余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该房产现已被查封扣押,被害人可以行使权利挽回该部分损失,在量刑上也可以对被告人XX龙从轻处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辩护人提供证据如下: 1、XX龙尾号为6364的银行流水以及张某1书写的结账说明,证明在2014年7月23日偿还张某113500元,8月29日通过周某偿还5万元,2014年8月26日通过王某1偿还133200元,XX龙0564的农行卡在2015年2月17日偿还张某120万元,共计396700元。2、三辆车的完税证明,证实XX龙购买车辆的情况及车辆价值。3、XX龙6364银行卡对账单,证实XX龙银行卡有大笔进账,其在借款后有经济能力。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韩某2起诉XX龙和张某4,张某4的房产也是XX龙的资产。5、证人王某1的调查笔录、计算说明,证明133200元是偿还190万元的利息。6、证人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底他、XX龙、王某1与张某1在广东路广顺园底商协商过XX龙还款给张某1的问题。7、电话录音,证明XX龙的亲属与张某1协商过还款问题。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引发的纠纷。 公诉人当庭答辩:1、关于本案定性,在主观故意方面,XX龙恰恰是利用了张某1对他的信任,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证人尹某、史某的证言能证实XX龙在回复上海银行垫资业务做不了的情况下,使用该事项向被害人借款190万元。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辩护人提到被告人XX龙有偿还能力,但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XX龙在外有大量欠款,辩护人所提的房产、汽车等远远达不到XX龙欠款的数额。XX龙用骗取的钱款用来偿还个人欠款和房屋贷款,其行为完全符合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使用诈骗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特征。2、关于量刑,被告人XX龙转账给张某4的款项不是XX龙主动退赃。3、对于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银行流水虽然有大额进账,但紧随着就是大额支出。辩护人提供的计算稿的算法牵强,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其提供的许某的证言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辩护人提供的录音来源不能证实是合法取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内容也不能证明与案件具有关联性。4、对于周某偿还的5万元,同意认定为被告人XX龙偿还190万元的利息,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XX龙王某1偿还的133200元以及XX龙在2015年1月偿还的20万元,均同意被害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日,被告人XX龙、周某先后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人民币48.5万元、43.65万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XX龙以为企业垫资为由,利用《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审批通知书》的照片骗取被害人张某1的信任,向张某1借款。后被害人张某1于2014年6月25日至27日向被告人XX龙所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90万元。被告人XX龙将骗取的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14年6月经被害人张某1多次催要,XX龙通过王某1还款133200元,通过周某向张某1还款5万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0日将被告人XX龙抓获。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她通过周某认识了XX龙。XX龙和周某是合作伙伴。2014年5月周某曾给她介绍过民生银行倒贷的项目。XX龙和周某分别在2014年6月10日、6月20日、6月25日至27日向她借款50万元、45万元、190万元,由于上打息,她实际借款分别为48.5万元、43.65万元、190万元。这三次借款都是周某联系她,双方签有协议,即XX龙和周某在“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6月10日的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周某说是用于个人房贷垫资,通过微信给她发送了相关的房产证图片。她向XX龙指定的曾某的账户转账48.5万元。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期限是二个月,用途是企业垫资。2014年6月23日周某说有一笔上海银行已经批复的垫资业务,总款500多万元,让她凑200万元。周某把XX龙发的上海银行批复以及企业的资料的照片发给她。她在2014年6月25日至27日向XX龙和周某的账户转账190万元,其中包括向周某的建设银行卡转账130万元,在周某的天津吉某明达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她的在诚基中心办公的美联莫某公司POS机、周某和王某1带领她到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广场楼22层天津君正科技有限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共计60万元。2014年6月26日XX龙和周某在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上签字,借款期限为12天,利息为0.2%。以上三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偿还。2014年8月底她去找XX龙要钱,王某1给她的农行卡里转了133200元,此前王某1给她转过13500元是第二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9月底周某给她打了5万元。事后她去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华苑支行核实,审批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问题,史某当着她的面给XX龙打电话说这份垫资根本就没做成。涉及的垫资企业鼎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亿公司)的法人胡某和经理张某2证实是企业自筹资金,不知道周某和XX龙两个人,她才发现被骗了。 被害人张某1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陈述中讲到,2014年6月9日周某打电话说有一个企业二次贷款垫资的项目,为了做高某、等待银行批复,找她借款50万元,还给她发了相关企业的资料,包括法人的房某等。2014年6月10日她向XX龙指定的曾某的账户转账48.5万元。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0日这两笔借款,周某发给她的企业抵押资料等借款凭证她都没有了。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XX龙有一家云龙资产管理公司,专门经营倒贷、银行垫资,XX龙让她问问有没有人愿意出钱垫资。2014年她把张某1介绍给XX龙。2014年6月10日、6月20日以及6月26日三份连带债务责任承诺书是她和XX龙作为承诺人与张某1签订的借款依据,是她和XX龙当着张某1的面签字。在2014年6月10日的前两天,她对张某1说XX龙拿来一个人房屋倒贷垫资业务,需要50万元,张某1也同意了。她记得通过微信给张某1发过房屋产权的照片,但是房屋具体是谁名下不知道,这笔钱按照张某1的要求扣除3%的利息,钱先打到她的账户上,她再按照XX龙的要求打给曾某。2014年6月26日前几天,XX龙告诉她有一笔上海银行天津分行的垫资业务,需要700多万元的垫资款,毕某等人凑了点钱,还差220万元,让她问问有没有人做这笔垫资,XX龙通过微信给她发了需要垫资的企业资料,她联系了张某1,通过微信把XX龙发给她的企业情况、企业执照、工厂照片、上海银行天津分行的审批通知书等资料发给了张某1。她的微信昵称是碧海蓝天。张某1提供给公安机关的2014年6月23日通过微信发送的鼎亿公司的工厂图片以及公司相关资料是她发送给张某1的。她没有修改过这份批复的内容。张某1分几笔一共凑了190万元。XX龙把这笔190万元用在什么地方她不知道,XX龙开始说办这个倒贷业务,后来还不上钱,才说是拿走做其他业务了。2014年9月23日张某1写了一个结账说明,证明XX龙将5万元通过她打给张某1,算是190万元那笔的借款利息。她提供了提供XX龙的用款说明、XX龙向她借款20万元的借条、张某1出具的结账说明。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他到云龙资产管理公司工作,帮公司转账,接待客户,打印借款合同。云龙资产公司没有财务记录,有时候签的借条就放在保险柜里,钱还了之后再把借条撕了。2014年XX龙让他带着张某1去时代广场曲某的君正科技公司刷过钱,张某1的钱打入XX龙指定的账户。2014年8、9月份他经常见到张某1来麦收大厦的云龙资产公司找XX龙要钱,后来知道XX龙通过周某介绍找到张某1,以上海银行一笔倒贷业务找张某1借款190万元。XX龙找张某1借的190万元用在什么地方他不知道。他在XX龙公司处理过转账业务,每一笔都是按照XX龙的指示办的。曾某也在云龙公司做业务,把钱借给XX龙做业务吃利息。2013年至2014年曾某曾把自己的农业银行卡的网银盾放在云龙公司使用,由他、XX龙或者曾某操作。 2014年他找何某、乔某吴某2借款给XX龙使用。现在还差何某200万元没还,欠乔琦借款150万元本金,欠吴某2八九十万元。还有2014年8月韩某2在河西法院起诉XX龙,认定的数额好像是120万元,还有就是张某1这笔钱欠190万元。从他的账户转给乔琦的64000元应该是给乔琦的利息,不知道2014年6月30日从他的3512农业银行卡中转出29万元到天津市红喜福婚纱店。他不知道XX龙通过他的尾号为6364的农业银行卡转账25万元给张某3,但张某3和XX龙是借贷关系。张某4和XX龙在2014年离婚,2014年6月27日XX龙转入张某4账户46万元,但这笔钱怎么来的他不知道。 4、证人吴某1的证言、贷款清算通知书、上海银行借款凭证,证实她是鼎亿公司的会计。鼎亿公司在2013年6月向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华苑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6月以张某2总经理及其亲属的个人房产作抵押向上海银行申请了续贷款。2014年6月鼎亿公司需要偿还的两笔贷款,一笔是2014年6月25日到期,还款金额是553万元,这笔钱用公司营业额和张某2自己的钱偿还;还有一笔是2014年7月15日到期,还款447万元,这笔钱是通过倒贷偿还的。这两笔贷款没有找外人借款。鼎亿公司的贷款全部都是她负责联系,没有听说过XX龙或者云龙资产公司,鼎亿公司只有贷款合同和收据,拿不到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天津鼎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授信的审批通知书。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华苑支行申请贷款,2014年6月以他个人房产做抵押申请续贷款。2014年6月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还款553万元是他个人的钱,和XX龙和云龙资产公司无关。他没有见到过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关于鼎亿公司授信的审批通知书。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贷款是会计吴某1负责的。 6、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华苑支行工作。2013年6、7月份鼎亿公司在上海银行华苑支行贷款1000万元,2014年6月续贷款1200万元。2014年6月23日上海银行天津分行通过对鼎亿公司的贷款审批,出具了审批通知书。当天鼎亿公司办理手续会计吴某1说企业现在周转不灵,没有钱偿还到期贷款,想让他帮忙问问能不能筹到钱。他当时给上海银行中北支行的客户经理史某打电话,还给史某通过微信发了张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对鼎亿公司的审批通知书照片,当天史某回话没办法筹到钱,因为2014年6月24日鼎亿公司就还款了,25日贷款就到期。还款来源是企业自筹的钱。之后他就没再找过史某。他给史某发过一张审批通知原件的照片,通过与公安机关调取的从上海银行天津分行调取的审批通知书对比,二者内容有区别,公安机关调取的这份材料中第二点要求这个企业没有上海银行的同意不能进行重复抵押,而照片中第二点内容没有什么意义。 7、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上海银行天津分行中北支行工作,2011年通过朋友认识了XX龙,XX龙是云龙资产公司的老板,后来通过XX龙认识了王某1。2014年XX龙陆陆续续找他借钱,但现在还欠他四五十万元。2014年上海银行华苑支行的尹某联系他,说鼎亿公司的续贷款快到期了,银行已经审批完了,需要从外面找点钱先还给银行,再让银行把贷款放出来。他就联系了XX龙,按照XX龙的要求,找尹某要了上海银行批复,通过微信把批复发给XX龙,XX龙看了之后说做不了。他就回话给尹某,这件事尹某和XX龙都没再找过他。2015年底2016年初,张某1找到他说XX龙利用上海银行的批复找她借钱没还。他打电话问XX龙,XX龙说钱用在别的业务上了。通过对比公安机关从上海银行天津分行调取的审批通知书,发现审批通知书与照片的第二点内容不一样。 8、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他在云龙公司碰到周某带着张某1找XX龙要钱,后来张某1经常来云龙公司找XX龙要钱。XX龙有时候需要钱的时候找周某,周某做中介从外面找钱给XX龙使用。XX龙找他借款大约110万左右,他名下的两套房产抵押款740万元也让XX龙拿走了。2013年他把自己的建设银行、农业银卡网银盾交给王某1让XX龙使用,建设银行的账户一直是XX龙使用,农业银行的账户他自己也用。两张银行卡一直在他手里,偶尔会借给XX龙使用,他再拿回。农业银行卡有短信提醒,建设银行卡因为后来他和XX龙闹翻了就不用短信提醒了。2014年6月10日至6月26日他名下建设银行卡转入和转出款项情况他都不清楚。XX龙和张某4在2014年9、10月份离婚了,听说离婚时XX龙在离婚协议上承担所有债务。 9、证人韩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韩某2找他借款四、五十万元,说过十天还款。到期后韩某2没有还款,让他到麦收大厦找韩某2,他见到一个叫大龙的男子,韩某2让大龙赶紧还钱,他才知道他的钱是大龙用的。2014年6月26日他的农业银行卡收到30.79万元,然后韩某2打电话说钱还清了,他就把借条给韩某2了。经过辨认,大龙就是被告人XX龙。 10、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XX龙陆陆续续找他借钱,目前欠他300多万元,他已经向法院起诉。云龙资产管理公司是XX龙的公司,在河西区麦收大厦办公,2013年开始干的。王某1在XX龙的公司上班。2014年4、5月份XX龙说要做一笔上海银行垫资业务,需要50万元,他找韩某1借了50万元左右,把50万元转给XX龙尾号6364的农行卡上。后XX龙陆陆续续通过他还给韩某1大概20万元,2014年6月韩某1找他要钱,他让韩某1到麦收大厦找他,让XX龙把钱还给韩某1。2014年6月下旬XX龙打电话说欠韩某1的30多万元已经给韩某1转过去了,他打电话告诉韩某1,把这笔50万元的欠条撕了。2013年夏天他在XX龙的公司见过周某,2014年周某经常找XX龙,周某有时候拿着贷款的文件找XX龙垫资投钱,有时候周某带人来XX龙公司谈贷款垫资的事情。2015年夏天XX龙被典当行的人弄走,公司就停业了。 11、证人曲某的证言、卡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通过朋友介绍他认识了XX龙。2014年6月XX龙找他借20多万元,他说自己没钱,XX龙又说让王某1带人来他的公司刷POS机,让他先把钱垫上,明后天这笔钱就到账,他就答应了。当天下午,王某1带着两个女的来到他的公司天津君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刷卡,数额221370元。其中一个女的是张某1,另外一个女的听张某1说叫周某。张某1当时刷的卡是一张河北银行的卡。刷卡的钱张某1说转到王某1指定的XX龙6228……6364农业账户。后来他用自己的中信银行卡给分四笔转了上述账户221370元。过了二三天,张某1的这笔221370元转入他的君正科技公司账户,他又转入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 12、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4年他通过朋友杜冰认识了XX龙,他和XX龙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014年杜冰找他借了100万元,短期借款,也就是用二三个月,到期一直没还。2014年夏天他找杜冰要钱,杜冰带着他找到XX龙,然后他陆续收到手机短信提醒,他的账户一共收到75万元,但是从哪个账户打过来的想不起来了。2014年6月29日至30日从XX龙和王某1的账户分别转入他的账户共计50万元应该就是杜冰的还款。 13、证人张某4的证言、完税证明,证实她是XX龙的妻子,2014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时XX龙有套位于津滨大道懿德园17-1-601房产,XX龙还有两辆车,一辆是在2012年底或2013年年初全款购买的白色途观,裸车价格27万元,一辆是2014年贷款购买的黑色宝马X5系汽车,裸车不到100万元,这两辆车都在她名下,这两辆车全部抵押了,抵押给谁她不知道,听说已经被查封。她自己名下有套懿德园20-2-102房产,这套房产是她父母在2000年购买的,在她哥哥张文名下,2010年过户到她名下。 1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0日他过朋友认识了王某1,他到王某1的公司,还见到一个叫阿龙的男的,他当时向王某1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用自己名下南开区白堤路白堤东里法人房产做抵押,6月20日他把房某给王某1后,当天从王某1尾号3512农业银行卡转入57万元进入他的尾号为8178银行卡里。3万元算是上打息,他给王某1打了60万的欠条,后来这笔钱三四个月就还了。 1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曾某名下卡号为6217……0556的建设银行账户在2014年6月9日收到张某14367……3189账户转入的48.5万元,同日该笔款项转入王某16228……3512账户。曾某上述建行账户在2014年6月20日收到周某4367……7922账户转入的43.65万元,同日该笔43.65万元转入王某16228……3512账户。 16、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光大银行明细,证实2014年6月20日周某名下4367……7922的建设银行搜到张某1转账43.65万元;2014年6月25日周某名下上述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张某1名下6226……9092账户转入汇款130万元,6月27日收到天津美联莫某科技有限公司在光大银行7557……2161账户转入的24万元。两笔款项后均转入曾某名下6217……0556账户。 17、兴业银行刷卡小票、银行卡复印件、兴业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2014年6月26日张某1名下招商银行5124……0525在天津吉某明达商贸有限公司消费39980元;同日张某1名下兴业银行4868……2105在吉某明达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98650元。 18、兴业银行对公账户信息管理查询、交易明细、网上汇款往账清单、个人客户信息查询,证实吉某明达商贸有限公司POS机客户代号4400141989,存贷款账号为4412……5792,该公司地址为海河工业园区10号302-125。兴业银行个人客户信息中显示周某工作单位为吉某明达公司。2014年6月27日该账户收到138630元。同日周某账户代号为4412……8618的账户转出138630元至XX龙6228……6364。农业银行账户。 19、河北银行信用卡对账单、电子账单、卡账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张某1名下5788河北银行信用卡在2014年6月26日支出221370元。曲某名下6226……5511的中信银行账户2016年6月26日收到四笔汇款229268元,当天该账户转出221370元至XX龙名下账户6228……6364账户。 20、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实曾某名下卡号为6217……0556的建设银行账户2014年6月25日收到周某4367……7922账户转入的130万元,次日将130万元转入曾某6228……8214账户。2014年6月27日曾某名下6217……0556的建设银行账户收到周某账户转入的24万元后,在同日将24万元转入王某16228……3512账户。 21、农行活期批量账户(司法)查询结果,证实王某16228……3512账户的交易明细,其中2014年6月10日收到XX龙6228……6364账户转入的33.12万元,收到曾某账户转入的48.5万元,同日转出81.32万元至杜逢专账户;2014年6月13日收到杜逢专转入50万元,同日转出43500元至朱某账户;2014年6月18日、25日、7月3日转出25万元至韩某1账户;2014年6月20日收到曾某6217……0556账户转入的43.65万元,同日转出至郑某账户57万元;2014年6月26日收到曾某6228……8214账户91.71万元,此前账户余额为24290.37元,同日转出至XX龙6228……6364账户38万元、27.5万元;2014年6月27日该账户转出至XX龙账户25万元,同日收到曾某6217……0556账户转入的24万元。2014年6月30日转入张某3账户25万元,转入乔琦账户6.4万元,转入张业伟账户1.3万元,转入曾某4218……0179账户29.8510万元;经多次支取后,2014年7月7日该账户余额为零。王某1名下6228……8214的账户在2016年6月26日转出307900元至韩某1账户。 22、农行个人交易明细导出表,证实XX龙名下6228……6364账户在2014年6月10日转出33.12万元至王某1名下6228……3512账户;2014年6月26日收到网银转账5笔,共计221370元,此前余额为2363.71元;同年6月27日从王某1名下尾号3512账户转入25万元,同日转入张某4账户45.97万元,余额为1028.21元;2014年6月27日该账户又转入138630元,之后转出至王某1名下6228……3512账户13万元;2014年6月28日收到王某1账户转入的25万元,次日转入张某3账户25万元。 23、民生银行开户明细、交易明细,证实曾某在民生银行申请了两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4218……0179、5522……2511。曾某名下4218……0179的信用卡在2014年6月30日转出至6228……3635账户298510元;同日转入天津市红喜福婚纱店账户298500元,后该笔款项随后转出。 24、农行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借款凭证,证实张某4名下账号为2401……4523的账户在2014年6月27日收到XX龙6228……6364账户转入的45.97万元,2014年7月4日张某4提前偿还房屋贷款454205.88元。2010年3月3日张某4以购买懿德园20-2-201房屋为由向农业银行贷款48万元。还款账号为6228……4275。 25、连带债务责任承诺书三份,证实张某1与XX龙、周某关于2014年6月10日、6月20日、6月26日的借款共签署了三份“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其中(1)2014年6月10日的承诺书内容为XX龙、周某因经营业务需要,共同向债权人张某1短期拆借50万元,共同承诺该款项使用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之前)。不可延期(含任何非不可抗力理由),该款使用相关费用(含服务费及手续费)共计15000元。该费用借款时预付,结算时一并结清本金。(2)2014年6月20日的承诺书内容为:XX龙、周某,因经营业务需要,共同向债权人张某1短期拆借45万元,共同承诺该款项使用时间为2个月(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之前)。不可延期(含任何非不可抗力理由),该款使用相关费用(含服务费及手续费)共计27000元。该费用分两次结算:首月结算13500元,其余部分根据使用情况与本金另结算。(3)2014年6月26日的承诺书记载内容为:连带责任承诺人XX龙、周某,应经营业务需要,共同向债权人张某1短期拆借190万元,共同承诺该款项使用时间为12日以内(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7日之前)。不可延期(含任何非不可抗力理由),该款实际使用相关费用(含服务及手续费)起始时间、计算原则、结算方式如下:一、试用期分两笔计算:第一笔130万元费用计算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7月7日前;第二笔60万元费用计算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7日前。二、使用费用计算,按照计算起始时间至终止时间,拆借总款额的千分之二每日计算。三、使用费用结算方式为,在该款结清日(2014年7月7日前)一并结清。 26、微信截图照片,证明2016年4月被害人提供微信昵称“碧海蓝天”2014年6月23日发送的微信照片,包括房产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厂车间的照片,并在同日发送微信对话“553万总还款额,客户现在手里有330万,咱们凑220万就够了,周期在10天左右,明天出批复,是不是承兑汇票还不确定,等放款时再说。”在2014年6月24日发送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审批通知书。同日发送周某名下4367……7922的建设银行卡图片。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张某1与碧海蓝天通过微信联系,催要欠款。 2016年10月被害人提供内容为微信昵称为“碧海蓝天”在2014年6月9日、6月16日分别发送的房地产权证图片(图片内容不清),以及朱某名下产权证图片、郑某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房地产权证图片。 27、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审批通知书、上海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五份,证实2013年6月26日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553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3年7月16日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4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6月27日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68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2014年7月8日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5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2日鼎亿公司向上海银行借款6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 上海银行天津分行关于鼎亿公司的贷款情况共有审批通知书三份,分别为2013年6月21日小企业审批[2013]20130672510024号、2014年6月23日小企业审批[2014]20140672510021号、2015年6月24日贷审[2014]2015067251X016号。其中2014年6月23日的审批通知书记载要求共4项,第2项:放款前,受信人要以书面形式承诺,未经我行同意,不再他行对抵押物设定第二顺位抵押,同时办妥合法、合规的担保手续。 28、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某1名下农业银行6228……0173账户2014年7月23日收到网银转账13500元;2014年8月26日收到网银转账133200元;2014年8月28日收到转账50000元。 29、结账说明,证实张某1在2014年9月23日出具结账说明,其内容为:收取周某付结人民币5万元,至今为止190万元借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8月26日已清。8月27日以后按照3%日双方另结手续费。 30、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8月10日张某1向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王某1、刘某2、XX龙,诉称2014年11月27日王某1、XX龙因与典当行纠纷向她求助借款70万元,她向王某2借款70万元,将该笔款项划入王某1指定账户。2014年12月她向王某2归还了70万元,在2015年2月至3月间,她从被告另外一笔借款中扣回10万元,要求XX龙和王某1等偿还60万元。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1、XX龙偿还张某1借款60万元。2016年2月26日王苏敏在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曾某、XX龙,诉称XX龙和曾某在2015年2月17日向她借款89万元,借款到期后偿还了10万元,要求偿还欠款79万元。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决XX龙给付王某2欠款本金79万元。 31、房地产权证、赠与合同、公证书、查封决定书、协助执行告知书、查封清单、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实2009年12月23日张文将名下河东区懿德园20-2-102房屋经公证赠与张某4,2010年1月张某4领取了产权证。2014年11月7日河西区人民法院对张某4上述房屋进行查封,2015年12月15日河东区人民法院进行轮候查封。在2016年6月21日被公安和平分局查封。 32、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证实XX龙名下河东区懿德园17-1-601房屋在2011年9月19日进行抵押权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万元。2015年8月6日被河东区人民法院查封。 3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1174号民事调解书、天津市河东区(2015)东民初字第6523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64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王某2、韩某2、何某、杨某、李某等人因与被告人XX龙借贷纠纷分别在法院起诉,法院通过判决及调解方式,明确被告人XX龙需要偿还的债务本金共计6869260元。 34、宝坻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24日判决宋某、贾某英偿还XX龙借款159万余元。 35、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7日张某1到和平分局举报,XX龙与周某以上海银行批复为由,与其签订借款协议,骗取其190万元。和平分局在2016年4月28日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被告人XX龙、周某立案侦查。2016年6月20日民警在和平区昆明路与汉阳道交口牛肉拉面馆内将被告人XX龙带回派出所审查。 3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36、被告人XX龙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他注册了天津云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他是法定代表人。周某有时候帮他拉业务,2013年夏天周某向他介绍了张某1。他和张某1之间一共有五六笔借款,都是张某1通过周某把钱放在他这吃利息,有三笔没还清,一笔是2014年6月10日找张某1借款50万元,第二笔是2014年6月20日找张某1借了45万元左右,还有一笔是2014年夏天以上海银行倒贷业务找张某1借了190万元。2014年6月10日、6月20日的借款是因为个人的房屋垫资业务,具体哪个客户想不起来了。这三笔钱他和周某都在张某1提供的“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上签字。190万的借款是2014年夏天,上海银行的史某找他说有一笔上海银行的垫资业务,并把需要垫资的企业营业执照、财务报表一些基本资料通过垫资邮箱发到他的邮箱里。他就问周围的人有没有做这笔垫资业务的,也打电话问了周某,将邮箱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周某,周某的微信名叫碧海蓝天。周某回话说张某1能做。张某1陆续给他打过来190万元。后来他发现这个业务做不了,就回绝了史某。但是张某1的190万元已经到账,他就用这笔钱做其他业务了,他没有向张某1说明,是因为他认为借款的理由不一定要用在当初约定的项目上,资金可以灵活处理,而且张某1也没有要求他说明这些钱的去向,所以他就没说。190万元到期后,周某和张某1找他要钱,当时他说这笔钱没有用在上海银行倒贷业务,用在别的业务上了,张某1就让他赶快还钱。逾期的日子依然计算利息。190万元中的大部分钱用于偿还个人合作欠款,以银行流水为准。2014年6月7日他通过尾号为6364的农行卡将457900元打到张某4名下尾号为7314农行卡中,用于偿还他和张某4个人位于河东区懿德园20-2-102的房屋贷款,他和张某4在2014年10月协议离婚,离婚时这套房产属于张某4。2014年12月或者2015年1月份因为欠东耀典当行400多万元无法归还,被人天天跟着,他通过王某1求助张某1,张某1又借给他70万元,还给东耀典当行了。他在2014年9月转给周某5万元,这5万元是给张某1190万元的利息,还通过王某1还了133200元,在2015年春节前后通过自己的6364农行卡给张某1转过20万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虽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中存在矛盾,但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发表综合意见如下: 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XX龙诈骗48.5万元的事实。 对于48.5万元的借款事由,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与证人周某的证言均不能明确阐述,而且前后不一致,在“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中也没有明确体现。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48.5万元的微信图片来源没有说明,也未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进行证据固定,而且该微信图片是否为周某向张某1发送,未向周某进行核实,微信截图照片中涉及的个人房贷情况也未核实。故该微信图片取得的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均存在疑问,对该微信截图照片,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人XX龙对于指控的190万元的主观故意的认定。 根据证人史某、尹某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鼎亿公司的贷款在2014年6月25日到期,如果有垫资业务,需要在2014年6月25日前完成。而被害人张某1的款项是在2014年6月25日至27日分几次打入XX龙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26日与XX龙签订“联带债务责任承诺书”。因此被告人XX龙所做的其回绝史某后,张某1的款项已经打入其指定账户的供述,本院不予采纳。在已经回绝上海银行垫资业务致使190万元无还款保证的情况下,被告人XX龙仍以上海银行的批复为由向张某1借款,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3、被告人XX龙是否存在还款问题。 被告人及辩护人称XX龙向被害人张某1偿还了133200元、5万元以及13500元。经查,13500元是XX龙向张某1借款45万元的利息。5万元经公诉人当庭已经发表意见,将该笔款项在犯罪数额中扣除。辩护人提供的133200元计算说明逻辑混乱,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采纳被害人张某1的意见,133200元作为偿还此前XX龙欠付的全部借款的利息,按照本金在总欠款中的比例计算,涉及190万元的部分为89697元。该89697元在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前偿还,亦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20万元的还款问题,被害人与被告人XX龙有多笔借款,被害人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故本院采纳被害人及公诉人的意见,该笔20万元还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 4、辩护人提供的银行流水、结账说明、完税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能客观反映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提供证据来源,证人王某1的证言以及计算说明证明力不足,证人许某的证言与案件关联性不大,不能证实辩护人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龙诈骗176030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以为他人垫资为由,利用房产证照片等材料骗取被害人张某1信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指控被告人XX龙的犯罪数额应扣除报案前被告人返还的139697元。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XX龙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XX龙的违法所得1760303元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张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20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03,"2018-05-02 01:46:09",(2017)京01刑初4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9-29),"(2017)京0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谢某,男,38岁(1979年1月14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28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文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波、代理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彭文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谢某于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锅炉厂南路西延改造工程项目拆迁过程中,伙同尚某(另案处理),将谢某违法建设的房屋虚构为被拆迁项目,以尚某名下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后谢某从尚某处分得人民币80万元。 案发后,赃款已追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谢某的行为与在拆迁中提供虚假合同、票据不同,其建房行为不具有诈骗性质;谢某没有参与拆迁过程,与尚某没有共同诈骗故意及行为;建房行为不同于虚构事实行为,不能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需要承担违建责任,也不属于刑事责任;不能证实事前谢某知道区建委发布的拆迁公告及政府文件;有罪认定应仅限于发生拆迁补偿主要环节的诈骗,谢某的建房行为不构成犯罪;谢某仅应对40万元承担责任,其作用是从犯地位,其有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赃,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同样情况的多人并未受到追究,诈骗犯罪与贪污犯罪的量刑不均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与他人伙同尚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锅炉厂南路西延改造工程项目拆迁过程中,将谢某与他人在尚某经营的砂石料场内出资建设的房屋,以尚某经营的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后谢某从尚某处分得人民币80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其十几年前与尚某相识。2010年下半年,其的朋友山子(张某)跟其提出一起出钱盖房子,盖好后等拆迁,不拆的话租出去。之后其和山子找尚某说了这事,尚某同意了,其就找老迟盖房,花了30多万元,盖了1300平方米左右,在西辛称村北,挨着尚某的砂石料场。2012年初,尚某说其和山子在那块地上盖的房子获得补偿了,让其去石龙那儿拿钱。尚某给其转了80万元让其和山子分。尚某有没有留下一部分钱其不清楚。分钱当天其给张某转了35万元。因为这块地是尚某向村委会租的,所以只能以尚某的名义办理拆迁补偿手续。其不知道土地储备中心拆迁的情况,也不知道这次盖的房子等拆迁的具体是什么项目,只知道是永定镇的项目。其和张某盖的房子也没有用于实际经营。对尚某与拆迁公司谈的情况也不知情,房子是何时拆迁的也不知道。 2、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在东辛称白庄子拆迁入户调查之后,其在承租的西辛称北河滩的地方又建房了,谢某等人也建了。建这些房子的人是想等拆迁的时候拿拆迁款。谢某和一个叫老三的人找其说要盖点房,他们没有在这实际经营,2010年7、8月份,一共建了1000多平米。拆迁之后其将补偿款打到尚某甲名下一个商店的农行账户里,从这个账户给盖房人分钱,按每平米300元标准分的,给谢某分了不到100万元。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在西辛称村尚某的砂石料厂借用过尚某的一块地做混拌料。2010年下半年,谢某找其说他跟尚某说了要在其租的尚某厂里放料的地方盖点房,说以后拆迁给其点补偿款。其同意了说你去弄吧,这样盖完之后,谢某向其要了17万元。盖房子的事是谢某找的尚某,给拆迁款之前,谢某让其去永定镇下面的那个中国农业银行拿钱,电话里谢某说盖的厂房拆迁了,拆迁款下来了分其点补偿。其当场办理一张农行卡,谢某给其转了35万。当时谢某说拆迁后分钱,说能挣钱,赔不了,这样其就同意了和他一起盖房,但是具体能赚多少钱他也没有具体说。 4、证人迟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6、7月份,谢某让其帮助在尚某的砂石料场的地上盖房子,听说是跟一个叫“山子”的一起出资盖的。一共盖了二十多天,同时还给段某和尚某甲等很多人盖房子。给谢某盖的是彩钢板房,大概有1000多米,谢某给了其大约二三十万元。 5、拆迁公示证明:2009年8月25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建设委员会发布拆迁公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门头沟区分中心为建设东辛称等村综合改造项目A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在门头沟区永定镇,东至西苑路、西至砂石坑、南至砂石坑、北至规划范围内实施拆迁。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在上述范围内暂停办理新建、改建、扩建房屋;房屋租赁;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6、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文件证明:2010年4月14日,门头沟区政府向各镇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及各区属机构下发通告,2010年将对门城新区范围拟改造建设地块和道路工程建设地块实施征地拆迁,在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实施抢搭强建、突击装潢;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租赁土地和房屋;新建生产构筑物、附着物、新栽植树木、苗圃等。违反上述规定的不予认可和补偿。 7、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被拆迁人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在锅炉厂南路西延(三石路至西六环路)项目建设过程中,被拆除建筑面积32098.49平方米,获得拆迁补偿总计62950467元,其中非住宅产权房屋评估补偿款12565135元、附属物补偿款6570893元、停产停业损失费20543034元、搬迁补助费802462元、其他补助费22468943元,尚某于2011年9月2日在协议上签字。 8、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评估公司房屋估价勘查登记表、房屋平面示意图证明:被拆迁人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被拆迁的正式房面积为32098.49平方米,2011年4月30日评估人员入场测量,房号为51处、间数302间,附属物中棚子面积23290.59平方米。所拆房屋及棚子的平面示意图。 9、场地租赁协议、场地租赁补充协议证明:尚某在锅炉厂南路西延项目拆迁时,提供的是与西辛称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承租合同。尚某承租西辛称村北河滩沙坑回填地,东边界距东辛称张洪军院墙5米,西边界至上岸地界,南边界为西半部为厕所花墙东半部为村边土坎,北边界到东辛称地界。租期十年,年租金13000元,尚某以给西辛称村建一座“文化娱乐活动中心”折抵租金。租赁协议签订日期分别为2007年3月29日、2007年6月30日。 10、承租合同证明:2008年1月1日,尚某与门头沟区永定镇东辛称村签订承租合同,租用东辛称村西河滩,张红军场西8亩西河滩,用于存放材料。租期10年,年租金16000元。 11、门头沟区专项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市政市容委资金支付申请表、记账凭证、领款手续、北京农商银行明细证明:2012年1月20日门头沟区市政管委支付给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62950467元补偿款,领款人为尚某。2012年1月21日、1月30日、1月31日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转账给尚氏佳业商店共计3450万元。 12、北京尚氏佳业商店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证明:北京尚氏佳业商店2012年1月30日,转给谢某账户80万元,当日,谢某转账给张某35万元。 13、财物入库清单及扣押款专用收据证明:谢某妻子于2015年12月28日向检察机关退款45万元;2016年1月4日,张某向检察机关退款35万元。 14、北京市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许可协议、2009年、2010年、2011年西辛称村影像图、测绘合同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测绘设计研究院调取了多份西辛称村影像图。北京泾渭冠宇测绘有限公司受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对门头沟区永定镇西辛称村北进行卫星影像图制作及计算。2010年9月,在尚某承租的砂石料场内的多处房屋及大棚,在2010年1月的卫星图中不存在。 15、审阅业务约定书、审阅报告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委托北京中企利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锅炉厂南路西延(三石路—西六环路)”项目拆迁补偿款计算进项审阅,并对单项明细进项说明。 1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文件证明:尚某涉嫌诈骗案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并案侦查。 17、补充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2月25日,谢某涉嫌与尚某共同诈骗,由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18、取保候审决定书、通知书、保证书证明:2015年12月28日,谢某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19、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7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干警给谢某打电话,通知谢某到检察院,当日下午5时许,谢某到检察院接受调查。 20、户籍材料证明了谢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的建房行为不具有诈骗性质,与尚某没有共同诈骗故意及行为,建房行为不同于虚构事实行为,不能认定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不能证实事前谢某知道区建委发布的拆迁公告及政府文件,有罪认定应仅限于发生拆迁补偿主要环节的诈骗,谢某的建房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明知其不是北京尚事伟业经贸有限公司的经营人,其在尚某经营的砂石料场内建房亦未用于经营活动,谢某的供述及尚某的证言均证实,谢某出资建房系为了获取拆迁补偿,其以虚构被拆迁项目方式,在已获得过补偿的土地上建房,获取国家拆迁补偿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谢某对于此次拆迁主体、补偿标准等具体情况不明知,不影响其骗取拆迁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仅应对40万元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与张某共同商议、共同出资在尚某经营的砂石料场内建房,二人对所建房屋未进行分配;二人在获得尚某给予的钱款后共同分配,故应对所获得的80万元承担责任。因此,对谢某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是从犯地位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涉案的拆迁事项中,由尚某与拆迁单位进行拆迁事项的协商,并由尚某分配拆迁补偿款,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谢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谢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因此,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伙同他人,在拆迁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拆迁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谢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谢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结合其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谢某的辩护人关于谢某有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其他人未追究等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关 芳 审 判 员  鲍 艳 人民陪审员  宁丽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静" 20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04,"2018-05-02 01:46:18",(2017)京01刑终633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9-28),"(2017)京01刑终63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男,40岁(1977年6月13日出生),出生地安徽省桐城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桐城市。因涉嫌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6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某,核实本案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江某于2017年2月27日,驾驶一辆东风牌面包车(车牌号为×××)在本市海淀区北三环联想桥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假冒工商银行发送诈骗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江某所驾驶的车辆上起获信号发射器、电源转换器、手机、天线等作案工具。经查,该“伪基站”设备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通信频率、局部截断通讯网络信号,当日该设备共影响中国移动手机用户20126户,向移动用户发送诈骗信息数量共计20126条。被告人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江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曹某、华某的证言,“伪基站”设备照片,手机工作界面照片,北京市无线电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北京市通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移动用户受影响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利用发送短信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发送诈骗信息2万余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江某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念其系初犯,到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起获扣押的信号发射器、电源转换器、手机、天线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江某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江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江某在明知信息内容不真实,系诈骗短信的情况下,仍使用“伪基站”等设备,通过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并收取酬劳。其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江某使用“伪基站”发送虚假信息的行为还属于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又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根据刑法规定,江某实施同一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以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原判根据江某犯罪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江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认定罪名准确。故江某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江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对于江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江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江某已予减轻处罚,江某请求二审法庭再予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江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伟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代理审判员  杨朔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萌" 20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05,"2018-05-02 01:46:27",(2017)鲁01刑终304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2017-9-27),"(2017)鲁01刑终30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济南市章丘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7)鲁0181刑初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2月25日20时10分,被告董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鲁AVM535号的微型普通客车,自高官寨一饭店出发,沿黄河防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寨镇赵百户桥东侧,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齐光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群众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带被告人董某某至水寨卫生院提取静脉血。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案记录及归案记录证明:2016年2月25日20时许,济南市章丘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指挥中心接群众电话报警:在水寨镇赵百户大桥东侧,一辆面包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警勘察现场后,将肇事者董某某带至水寨卫生院提取静脉血样。2016年3月30日,董某某经电话传唤到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驾驶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董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 3.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牌照为鲁AVM535号的微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董某某。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检验报告证明:经对董某某提取血样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0毫克/100毫升。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章丘市水寨镇赵百户大桥东侧,现场有车辆两辆,肇事者在现场。 6.被害人齐光花的陈述证明:2016年2月25日20时10分,其骑行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赵百户桥东侧时,发生交通事故。 7.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2016年2月25日晚,其在章丘区水寨镇赵百户桥系大约200处的一个小饭店饮酒后,驾驶一辆牌照为鲁AVM535号的微型普通客车行至赵百户大桥东侧时,因对面车灯炫目,其就减速行驶,对面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撞到其车头左侧,骑电动车的人摔倒在路上。其下车看伤者,有路人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其在现场等候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半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董某某以“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并未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亦未认定董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且考虑到董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董某某“事故双方均有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 磊" 20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06,"2018-05-02 01:46:35",(2017)鲁01刑终316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2017-9-27),"(2017)鲁01刑终316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济阳县,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0125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刁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1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刁某某酒后驾驶鲁AQC037号小型客车沿济阳县纬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居园三区路口时,与陈宗彬驾驶的鲁A58T37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刁某某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抽血检验,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1毫克/100毫升。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与被害人陈宗彬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宗彬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济公交物鉴化字[2016]9261号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信、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醉酒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刁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量刑时从重考虑;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刁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刁某某以“量刑过重;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对其适用缓刑”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刁某某案发时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并发生交通事故,本应从重处罚,原审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对其从轻处罚,刁某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上诉人刁某某适用缓刑,刁某某“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申 磊" 20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07,"2018-05-02 01:46:41",(2017)鲁01刑终335号,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2017-9-26),"(2017)鲁01刑终33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鄄城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7)鲁010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22时13分许,酒后驾驶鲁AUP某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济南市市中区舜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寿路路口南150米处,适遇公安人员在此设卡检查,其为逃避检查弃车逃跑,后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同年4月18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刘某某到案,并为其办理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其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逃避检查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判决,以“对其适用缓刑并降低罚金”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遇交警检查时弃车逃离现场,系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形,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作出判罚,量刑适当,其认为适用缓刑、降低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 磊" 20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08,"2018-05-02 01:46:50",(2017)鲁0191刑初86号,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2017-9-25),"(2017)鲁019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2014年9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同年11月29日缓刑期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恩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鲁AAM363的小型越野汽车,行驶至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奥体中路路口遇堵车,等候时在车内睡着,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姜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案发后,民警在案发现场将姜某抓获,立案后被告人姜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等书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姜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钊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泽浩" 20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09,"2018-05-02 01:46:55",(2017)鲁0113刑初207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21),"(2017)鲁0113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某,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3月4日,被害人魏某某经朋友介绍,与他人通过电话联系承揽业务,对方以让魏某某垫资代为购买账篷为由,欺骗魏某某在长清区先后向程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汇款76800元、64000元,共计140800元。当日作案人以POS机刷卡方式,将121730元转入杨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被告人党某某明知系诈骗所得赃款,受“老胡”指使,持杨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在王某某的发达物流公司刷卡套取现金121700元,交给“老胡”。 2、2016年3月17日,被害人华某某经朋友介绍,与他人通过电话联系承揽业务,对方以让华某某垫资代为购买账篷为由,欺骗华某某在槐荫区向左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汇款144000元。当日作案人以POS机刷卡方式,将143770元转入杨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告人党某某明知系诈骗所得赃款,受“老胡”指使,于3月18日持杨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在王某某的发达物流公司机刷卡套取现金143800元,被民警当场抓获。 以上,被告人党某某共参与套取诈骗赃款265500元。 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现金140800元,发还被害人魏某某;公安机关将扣押的现金143800元发还被害人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魏某某、华某某的陈述,个人网上银行交易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系统查询商户基本信息清单,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银行卡、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套取现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较好,已追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党某某作案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 人民陪审员  任立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媛" 21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10,"2018-05-02 01:47:03",(2017)鲁0113刑初214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21),"(2017)鲁0113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长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在长清城区某鱼庄吃饭期间饮酒。19时20分左右,刘某某驾驶长城牌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清区国泰大厦路口北侧时,撞在前方褚某某驾驶的停车等待信号灯的长城哈弗汽车尾部,该车前行又撞在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验,事故发生时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支付褚某某、赵某某的修车费用。 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以自首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赵某某、褚某某的陈述,证人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的车辆损失,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梦媛" 21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11,"2018-05-02 01:47:11",(2017)鲁0113刑初218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19),"(2017)鲁0113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客车运营,住长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核载29人的大型普通客车(济南至孝里公路客运),沿长清区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庄路口,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该客车实际载客49人,超过额定乘员68.9%。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录像,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从事旅客运输过程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美" 21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12,"2018-05-02 01:47:16",(2017)鲁0113刑初219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19),"(2017)鲁0113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邓州市。2015年1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段某甲单独或者伙同邓某某(已判决)、段某乙、段某丙(二人均在逃),从上线钟某某处取得居民身份证,冒用他人身份证信息,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开通手机银行、网银、短信通等业务,办卡成功后由段某甲将银行卡销售给钟某某获利。 其中,被告人段某甲冒用池某某的身份证信息,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大学城分理处办理银行卡1张。邓某某、段某乙、段某丙在段某甲的带领下,由段某甲提供手机卡和被冒用人员身份证,冒用向某某、李某某、赖某某、陆某某、刘某某等7人的身份信息,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大学城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长清支行振兴分理处等处办理银行卡7张。2016年9月14日,段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大学城分理处,冒用唐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发现,予以拒绝,办卡未成功。 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段某甲被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办银行卡用的手机卡12张。 综上,被告人段某甲骗领信用卡共计8张,另有1张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同案犯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肖某某、赖某某的证言,信用卡开卡信息及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大学城分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并处罚金八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甲作案用手机卡十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叶美" 21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13,"2018-05-02 01:47:25",(2017)鲁0113刑初204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18),"(2017)鲁0113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房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房民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庭后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17时许,在长清区被告人王某甲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王某甲用手掐住张某某颈部将其推倒,张某某后脑着地,头部摔伤。经鉴定,张某某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伴有嗜睡、呕吐,一侧肢体肌力下降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可以认定,且行开颅手术,构成重伤二级。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如实供述了以上打伤张某某的事实,以自首论。 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任立斌 人民陪审员  张恩荣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美" 21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14,"2018-05-02 01:47:32",(2017)鲁01刑终305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9-15),"(2017)鲁01刑终305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七日作出(2017)鲁0125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6日18时04分许,聂乃明驾驶鲁AD87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51km+360m处(济阳县徒骇河大桥上)时,车辆发生侧滑后碰撞道路边缘护栏,聂乃明及货车乘坐人董玉福、徐吉杰下车查看情况。此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JC7803/冀JDD59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货车所在地点,不注意观察路况,且采取措施不当,以致与董玉福、徐吉杰接触碰撞后,又与鲁AD872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董玉福(殁年44岁)、徐吉杰(殁年46岁)死亡,聂乃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济阳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聂乃明、董玉福、徐吉杰均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附近等候处理,当晚按照交警的安排住宿。2016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勘查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18时45分至12月27日11时15分。事故现场位于G2京沪高速公路351公里+361米处(由南向北,济阳徒骇河大桥上),道路呈南北走向,平直且全封闭,中央隔离护栏和边缘护栏(水泥),路面结冰。现场有3辆肇事车,分别为鲁AD872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甲车)、冀JC7803/冀JDD5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乙车)、辽L4666A/辽L666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以下简称丙车)。甲车头南尾北,右前部损坏较重,左侧前部护栏松脱。乙车前保险杠左侧断裂脱落,右侧油箱变形,挂车右侧护栏变形,右侧后部弯折变形断开。丙车右前侧碰撞,前围板脱落小部分,右前保险杠弯变形。三辆车驾驶人王某某、张某某、聂乃明均在现场。 2.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时持有A2型机动车驾驶证,案发于有效期内。 3.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出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冀JC7803/冀JDD59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盐山县天祥运输有限公司,案发时冀JC7803重型半挂牵引车未投保,冀JDD5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情况不明。 4.公安机关调取的聂乃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济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聂乃明出生于1978年6月23日,因右足皮肤挫裂伤、右外踝骨折、右侧胫前肌腱断裂、跟骨挫伤在济阳县中医院治疗。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聂乃明持有B2型驾驶证,案发时处于有效期内。 6.公安机关调取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济阳县中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董玉福出生于1972年2月22日,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北董村人,于2016年12月26日因颅脑外伤在济乐高速死亡。被害人徐吉杰出生于1970年3月16日,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冯堂村人,于2016年12月26日20时5分因复杂性胸部外伤死亡。 7.被害人聂乃明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其驾驶鲁AD8729号重型货车从沿京沪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到徒骇河大桥附近,发现前方有车停放,其便刹车减速,车有些失控,向前左右晃着行驶了一段距离,最终停在路东侧。车停后,其打开四闪灯,随车的董玉福、徐吉杰到车后放反光三角架。大约1分钟左右,其在货车的左侧站着时,听到很强的刹车声,并听见有人喊“快跑”,其看到一辆半挂车由南向北撞向其车,其立即向北跑,后从半挂车头部车底爬出,翻过护栏到高速下边。事发前,其车没有与其它车相撞。后来知道董玉福、徐吉杰都死亡了。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6日17时40分许,其驾驶辽L4666A/辽L666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沪高速公路济阳北匝道出口大约500米处,因路面结冰湿滑,所驾货车刹不住车,不慎撞在了前方一辆已发生交通事故的重型半挂车上,致其车右前脸处撞坏。车停下后,其与同事王某某下车迅速离开现场。半个多小时后,其回到事故现场,看到在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侧第二排车轮和边缘护栏中间卡着一个人,尚活着,在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第一、二排四轮中间卡着一个人,一动不动。其发现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那辆车头和尾部折起来了,斜停在行车道上。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同事张某某驾驶辽L4666A/辽L666A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沪高速公路行驶,其看到前方300米处有车辆停着并打着双闪,就提醒张某某注意刹车减速,张某某减速刹车。在距离事故现场100多米时,发现路面太滑车根本刹不住,撞到前方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撞车地点在京沪高速公路济阳北匝道出口大约700米左右处。二人就下车来到安全位置,打了报警电话。后其听到有人喊“车底下有人”,其没敢过去看。前面那辆重型半挂牵引车斜停在中央护栏第二排车道占了一半多,第三个车道和应急车道全占满了,挂车尾部向北被刮开,车头和车尾都快折叠到一起。 10.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鉴(尸)字[2016]249、2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徐吉杰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害人董玉福系因交通工具作用致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11.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交鉴字第5682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①冀JC7803/冀JDD59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气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灯光信号装置技术状况。冀JC7803/冀JDD59挂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转向装置除转向万向节因本次事故断开外,其余各机件连接正常,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无法检验其转向装置技术状况。②鲁AD872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为气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因本次事故导致该车损坏无法检验其制动装置技术状况。鲁AD872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右前灯具组、左后部灯具组因本次事故损坏外,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鲁AD8729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转向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③辽L4666A/辽L666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为气压式制动系统,制动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辽L4666A/辽L666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灯光信号装置除右前部灯光信号装置因本次事故损坏外,其余灯光信号装置齐全。辽L4666A/辽L666A挂解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转向装置齐全,各机件连接正常。④鲁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发生侧滑,在顺时针旋转时其右前部与事故现场道路东侧水泥护栏接触后头西南、尾东北骑跨应急车道与行车道停止。约九分钟后,冀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发生侧滑,冀车右侧前部与董玉福及事故现场道路东侧水泥墩接触、左侧前部与徐吉杰接触、牵引车左前部与鲁车左侧中部接触。之后冀车停于最终停止位置处,徐吉杰位于冀车第二轴左侧车轮处,董玉福位于冀车第二轴右侧车轮与现场道路东侧水泥护栏之间处。约十分钟后,辽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其右前部与冀车的挂车右侧中部接触后辽车随即头北尾南停于最终停止位置处。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济(高速)公交认字[2016]第37019012016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在冰雪天气、路面湿滑条件下,不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引发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起全部作用,过错程度严重。聂乃明、董玉福、徐吉杰均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聂乃明、董玉福、徐吉杰均无责任。 1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济(高速)公交认字[2016]第37019012016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在冰雪天气、路面湿滑条件上,不注意观察、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过错严重。被告人王某某无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1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12月26日18时许,其驾驶解放牌冀JC7803/冀JDD59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济阳北出口匝道南1公里处的桥上,下桥时发现应急车道内有一个人向其车跑着挥手,那人后面不远处还有一辆货车。其害怕撞到人车就向左打了一把方向,还踩了制动,车向前蹿了一下就失控了,撞到停着的货车上。其停车后,害怕二次事故和车辆着火,从前面货车底下爬出去,跑出高速路,并用手机报警。后交警赶到,处理事故后让其先找到个地方住下。次日上午,其向济阳西高速路口交警大队投案。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济阳大队投案。同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刑事拘留。 16.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7]37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1号物证肇事车冀JC7803/冀JDD59挂号车右前轮胎面提取血样棉棒、2号物证事故现场道路护栏提取血样棉棒、3号物证事故现场道路路面提取血样棉棒上均检出人血,为董玉福所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告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以上情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1.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据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足,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其所在单位预先赔偿,赔偿单位必将向王某某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量刑偏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安机关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据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不足,责任划分明显错误,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依照职权,经过现场勘验后,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属于刑法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害人所在单位案发后对其近亲属的经济补偿系其单位行为,与上诉人王某某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无关,不应据此对王某某从宽处罚。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已经由其所在单位预先赔偿,赔偿单位必将向王某某及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追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王某某案发后自首,但未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经对其适当从宽处罚,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 磊" 21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15,"2018-05-02 01:47:36",(2017)鲁01刑终323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9-15),"(2017)鲁01刑终323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201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于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鲁01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责令被告人邓某某退赔被害人师某某损失人民币五百八十元。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邓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邓某某撤回上诉。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刑初3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陈清霞 审判员 顾广义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玮" 21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16,"2018-05-02 01:47:43",(2017)鲁0113刑初216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12),"(2017)鲁0113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潍坊市安丘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5月,被告人高某某分别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长清区作案6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等人的摩托车4辆、电瓶车3辆,总价值12434元。(详见附表) 案发后,被害人柯某某被盗摩托车1辆(价值3781.82)在被告人租住处查获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摩托车和电瓶车,被告人已变卖,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扣押、返还清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等人财物损失八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八分。(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叶美" 21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17,"2018-05-02 01:47:47",(2017)鲁01刑终342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9-12),"(2017)鲁01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倪某某,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倪某某起诉白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九日作出(2017)鲁0102刑初378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自诉人倪某某起诉称,被告人白某某于2007年认识被告人张某某,自2009年开始与张某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白某某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张某某购置车辆等用品,并租房屋供二人生活。2012年下半年,张某某怀孕,二人长期租住济南市历下区荆山新居房屋,并以夫妻关系对外相称。2013年6月16日,张某某在医院生产一子,白某某为其办理住院手续,登记的信息联系人为白某某,关系为夫妻。白某某于2014年3月6日与自诉人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3月,自诉人无意中从他人处得知被告人重婚的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追究其重婚的刑事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倪某某控诉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构成重婚罪,缺乏相关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自诉人倪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定送达后,原审自诉人倪某某以“其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并且育有一子,且在重婚的状态下进行了户口登记;原审法院未向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姚家派出所调取闫鑫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即不予受理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起诉白某某、张某某犯重婚罪,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与白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及离婚证的复印件,张某某生产时的病历、出生证明及户籍证明。虽然二审期间调取了闫鑫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白某某与张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因上诉人倪某某的起诉缺乏罪证,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合法有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洲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昊" 21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18,"2018-05-02 01:47:52",(2017)鲁0113刑初94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9-11),"(2017)鲁0113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司机,住平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尹某某、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附带民事部分庭后已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1.2公里处(济南市长清区境内)时,与被害人郭某丙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郭某丙受伤,后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16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损失费8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发生事故后,下车检查,没有发现人,才驾车离开,不是逃逸。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济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中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91.2公里处(长清区路段),因操作不当,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前方同向沿22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丙相撞,造成郭某丙(男,69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郭某丙经治疗无效于2017年1月13日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驶离现场,于当日16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肇事经过,系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被告济南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90.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庞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5日13时30分许,在长清区其家中,听到外面有响声,出门发现本村村民郭某丙趴在220国道路边,浑身是血,自行车倒在边上,肇事车辆没有停车,已驶离现场。即打电话报警。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张某甲驾驶厢式货车载二人,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听到“啪”的一声,发现右侧反光镜不见了,行驶一段距离后停车查看,发现右前侧大灯撞坏了,大灯上面还有一个凹陷,二人往回走了二三十米,在路边北侧倒着一辆自行车,回来后问张某甲,张某甲说没有撞到东西。二人没有再乘坐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张某甲驾驶车辆向平阴方向行驶。孙某某给老板赵某某打电话,说张某甲可能开车撞人了,让他过来。赵某某到后和孙某某到现场查看,发现自行车不见了,地面上有一滩血。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雇佣张某甲开车,2016年6月5日13时许,孙某某打电话说张某甲开车撞人了,他们停在220国道边的一条小路上。我赶到后发现货车右侧反光镜不见了,我和孙某某一起到现场,发现地上有一摊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丙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脑内血肿,颅内积气,脑室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眶骨骨折,中线结构左移。遂行颅内血肿清除、内减压加去骨瓣减压术+硬脑膜修补术,术中见:眶骨挫裂伤深达眶骨骨折处,右侧眶骨粉碎性骨折,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并向颅底方向延伸。颅内见有粉碎的骨折片,硬膜张力高,部分呈蓝紫色,眶额部硬膜破裂,有脑组织和血块溢出。部分脑组织挫伤坏死,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2(c)、5.1.2(f)、5.1.2(g)、5.1.2(h),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郭某丙系颅脑胸腔脏器官严重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 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中型厢式货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鸥鸽”牌自行车左侧前部及骑行人身体发生接触;中型厢式货车为同向行驶,两车的接触点位于非机动车道内;本次事故现场收集到的部分散落物与中型厢式货车右前灯罩及汽车右侧后视镜等分别为同一物体所分离。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驾驶人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及报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丙无事故责任。 9、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于当天16时50分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经询问,如实供述了发生事故的经过。 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5日13时许,我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长清区附近,一辆红色斯太尔货车从左侧超车并行,与我车距离比较近,我向右侧转向避让时,听到“砰”的一声,发现右侧反光镜不见,向前行驶一段距离后,我和同车的王某某、孙某某下车查看,发现右前大灯坏了,大灯上端有一处凹陷。王某某、孙某某往回走找反光镜,没有找到,问我是否撞到东西,我说没有。王某某、孙某某没有上车,我驾驶车辆继续往前走,拐到一小路上后,给老板赵某某打电话,说可能撞到东西了,把车辆损坏情况告诉他,他让我等着。后和赵某某到长清区交警大队投案。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其没有逃逸的辩解,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下车查看,发现车辆右后视镜、右前大灯撞坏,右前大灯上端有凹陷,其应当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其仍驾车离开,属于逃逸情节,该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李 虎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李朝霞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 美" 21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19,"2018-05-02 01:47:58",(2017)鲁0191刑初82号,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2017-9-11),"(2017)鲁0191刑初8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洪湖市看守所羁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艳凤,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89年5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兰云,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祝颖,女,1997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汉川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魏艳凤,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兰云,被告人陈祝颖及其辩护人王胜军、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间,曾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在曾某某租赁的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交通路红城乡火把堤五组3楼左户住房内,由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负责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与被害人联系,以虚构上门提供性服务的理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石某某8000元、郝某某3200元、马某某1200元、高某6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于2017年1月3日在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向被害人高某的父母支付赔偿款5万元。被害人高某的父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手机、ipad物证、手机截屏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李园园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石某某、郝某某等人的陈述、视听资料、被告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利用电信网络诈骗在校学生的财物,依法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邹某某、罗某某、陈祝颖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祝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的19部OPPO牌型号为A93的手机和1部苹果牌型号为A1566的ipad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 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泽浩" 22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20,"2018-05-02 01:48:06",(2017)鲁01刑终283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9-6),"(2017)鲁01刑终28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汶上县,住山东省汶上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鲁JLF282小型普通客车,在济南市天桥区沿北园高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岗下口处,追尾撞上被害人马得超所驾鲁A151NC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得超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和原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以“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贾海乐" 22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21,"2018-05-02 01:48:16",(2017)京01刑终57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9-6),"(2017)京01刑终57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钦某某,男,48岁(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富锦市,户籍地为黑龙江省绥滨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4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钦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钦某某持汽油、打火机、铁钩、铁斧等危险物品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南门对面马路便道处停留,并在该处灌装汽油,民警接到报警后随即前往现场与其沟通,要求其放下手中危险品。被告人钦某某拒不配合民警上述工作,并且意图点火以阻止民警向其靠近,后被民警制服并当场抓获。在被制服过程中,被告人钦某某的挣扎反抗行为造成民警马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民警于某右大腿皮肤裂伤,经鉴定,民警马某、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钦某某案发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被告人钦某某的上述行为造成海淀路长时间交通堵塞,大量人员聚集围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钦某某于2016年5月21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曾于2014年来过一次北京捡废品,后来因为随身带了刀和铁钩子被警察送到精神病院,后来精神病院的人把其送回了原籍。2016年5月中旬,其又从老家福利屯坐火车来北京捡破烂至今。其在北京没有亲属,这次是因为弄汽油瓶子被警察抓了。2016年5月19日下午3、4点左右,当时其来到北京大学南门门口,沿路往东走,走到路口时又往南走,来到一个大的立交桥处(注:应该为中关村一号桥),发现有个红色的灭火器立着放在桥墩下面,其把灭火器顶盖打开后,发现里面装着汽油。拿到汽油后,其在路边又捡到了4个空玻璃啤酒瓶,其把汽油从灭火器中灌入了啤酒瓶里,还用碎布把啤酒瓶口给堵上了,发现这4个啤酒瓶装不下全部的汽油,于是其就在北大附近的超市里花2元钱又购买了4个空的玻璃啤酒瓶。然后其就在北大南门旁边的人行道上把灭火器里剩余的汽油往空啤酒瓶里灌,也就是警察抓住其的地点。其把汽油灌到啤酒瓶里的目的是想以每瓶5元的价格给卖了,具体卖给谁还没想好。其把汽油灌好后过了一段时间,警察就过来了。当时警察找到其的时候,其右手拿着一个橘色的塑料打火机,左手拿着装汽油的啤酒瓶,瓶口用碎布堵着。当时其是想把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子装进其带的一个绿色布手提袋里,手提袋里装的打火机,其怕啤酒瓶把打火机给挤坏了,就把打火机拿了出来,正好赶上民警找到其,正好看到其手中拿着啤酒瓶和打火机,当时其左侧腋下还夹着平时捡废品时使用的一把斧子(手柄和斧子头都是铁质的)和一把铁钩子。其看到有两个穿蓝色短袖衬衫的警察到了现场,还有穿深蓝色制服的人(几个没注意)。穿蓝色衬衫的警察让其把打火机和啤酒瓶放在地上,站到旁边去;另外那个穿深蓝色制服的人身上挎着一支长枪(注:防暴枪)。但其没有听警察的,跟警察说其把东西收起来就离开。警察还是要求其把东西放下,站到一边去,并向其身边走来。其就跟警察讲:“你们别过来,你们过来我就点燃汽油自焚了!”其身后有一面墙,从墙上跳下来一个人直接骑在其脖子上把其按在了地上,并直接抓住其右手的打火机,跟其抢打火机,后来把打火机给弄坏了。那些向其走来的警察也过来一起控制其,最后他们一起把其给制服了,给其戴上了手铐。其在民警制服的过程中没有配合,而是扭动身体进行反抗。其知道对方的身份是警察,都穿着警服。民警制服其的时候,现场装汽油的啤酒瓶子有碎的,具体碎了几个不清楚,只知道装汽油的啤酒瓶一共是8个,另外还有1把黑色铁斧(约有60至70公分长)、1个黑色的铁钩子(约有60至70公分长)、1个打火机,还有最开始装汽油的红色灭火器,其他东西就都在其装行李的黑色提包中了。斧子和铁钩子是其捡废品用的,是其在老家做好的,打火机也是在老家购买的,这三样东西都是其从福利屯坐火车带来北京的,斧子和铁钩子其是用布包好的,也通过了火车站的安检。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海淀公安分局中关村西区派出所的政委。2016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其在所内接到电台通报,称有一男子在海淀区北京大学南门外持汽油瓶,接报后其立即前往现场处置。其大约21时到达现场后,看到在北京大学南门对面的海淀路南侧东西走向的人行道上,派出所副所长马某正在与一名男子交流,安抚该男子的情绪,该男子左手持一把类似消防斧的长柄斧头和一根铁钩子,右边腋下夹着一个啤酒瓶,酒瓶被织物塞住,右手还攥着一个打火机,身前摆着一个环保袋和几个啤酒瓶,现场有很浓重的汽油味。其接替马某与该男子攀谈了解情况,并向该男子讲明自己是派出所的民警,希望能够帮该人解决问题,向他喊话,让他放下手中的斧头以及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但是该人情绪激动,大声吼叫,不允许民警靠近,也不愿与民警交谈。他为了不让其接近,向地上扔了两个啤酒瓶,并有两次对着右腋下夹着的啤酒瓶点燃打火机的动作,当时其听到了按压打火机的声音,但没有看到火焰。其再次警告该男子放下手中的酒瓶和斧子,该人不听从,还向东侧移动了大约3、4米。特警2411车组到达现场后,为了防止其点燃疑似汽油瓶,便决定对该人实施抓捕。经与特警沟通,决定由特警于某从该男子身后的围墙跳下,从该人背后进行抓捕,由其、马某、特警杨某从正面吸引该男子的注意力。大约21时20分,于某从墙上跳下,将该男子扑倒在地,并压至身下,该人试图挣脱逃跑,其、马某、杨某上前将该男子控制,该人一直用身体挣扎反抗,马某上铐子将他约束,随后由海103车组将该人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将该男子戴上手铐后,从他身旁起获已经损坏的1个一次性打火机(黄色)、类似消防斧形状的铁斧头1把(长约70厘米)、带有两钩一尖头的金属钩子1把(长约60厘米)、600毫升的燕京牌啤酒瓶6个(其中5个装有液体,1个是空瓶);另外在抓捕现场的地面上,起获大量啤酒瓶碎片,现场经过拼装,大致是2个啤酒瓶的碎片;还有装有疑似汽油的灭火器罐子1个(大约5公斤)。随身物品毛巾2条,上衣1件,裤子1条,水果刀1把,现金7278元,手机2部(品牌不详),随身衣包1个(内有生活用品、衣服等物品)。该男子身高约168厘米,体型较壮,肤色黑,看上去大约50岁,说话东北口音,身穿深色上衣和裤子,脚穿休闲鞋。在抓捕过程中,马某右手、左手臂擦伤,右膝下流血;特警于某右大腿后侧流血,右膝外侧部位、手指戳伤。马某的伤是在抓捕该男子时,该男子反抗造成的;于某的伤是在抓捕该男子时,该男子用手里的钩子造成的。当时其和马某以及派出所民警都身着99式夏季执勤服,特警3名队员穿黑色特警专用警服。其于当晚21时赶到现场时,看到周边有大量人员围观,先期到达的民警正在劝阻车辆行人绕道通行,为防止爆炸、爆燃对周边行人、车辆造成危害,其让民警拉起警戒带,禁止一切车辆、行人通行,当时包括公交车在内的几十辆车无法通行,阻断交通大约30分钟。 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中关村西区派出所的副所长。2016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其在中关村一号桥上勤,接到分局电台布警说在北大南门外有有一男子持汽油瓶,其立即前往开展先期现场处置工作。到达现场后,发现在北大南门对面的海淀路小区北墙外,有一男子左手持一把类似消防斧的斧头(铁质,长约70厘米),右边腋下夹着一瓶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酒瓶被织物塞住,右手还攥着一个打火机,身前摆着几个装有疑似汽油液体的啤酒瓶,现场有很大的汽油味。其上前与该男子交流让他冷静,但该人情绪激动,不予配合,向其投掷了一瓶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为了不刺激该人,其与同事设置了警戒带,防止该人受到刺激后有过激行为伤害到附近的群众。随后其单位的政委李某到达现场,接替其与该人攀谈了解情况,希望能帮助该人解决问题,让他放下手中的斧头以及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但该人情绪依旧激动,大声吼叫,不允许民警靠近也不愿与民警交谈,并有两次点燃打火机的动作。特警杨某、于某到达现场后,经过沟通,正面由其、李某、杨某吸引该人的注意力,于某从该人背后的墙上跳下将该男子扑倒在地,随后其、李某、杨某一起上前与于某共同控制该男子,男子一直用身体挣扎反抗,将他死死控制住之后带回派出所审查。现场起获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6个(5个装有液体,1个是空瓶),另外2个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粉碎,共计8个啤酒瓶;类似消防斧的铁斧头1把,带有两钩一尖头的钩子1把,毛巾2条,上衣1件,裤子1条,黄色损坏的打火机1个,装有液体的灭火器罐1个,餐刀1把,随身衣包1个(内有生活用品、衣服、现金7278元、品牌不详的手机2部)。该男子40多岁,身高约168厘米,体型较壮,身穿深色上衣和裤子,东北口音。抓捕过程中,特警于某右大腿后侧流血,右膝外侧部位、手指戳伤;其右手和右手臂擦伤、右膝下流血,这是由于那名男子被抓捕时挣扎反抗导致其受的伤。经过鉴定,其的伤情属于轻微伤。当时该男子的行为导致北大南门外大量行人停留聚集围观,海淀路也因此事断路,车辆无法正常通行。 4、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海淀大队的民警。2016年5月19时21时许,其车组(2411)正在海淀区玉泉山上勤,接到电台呼叫,说在北大南门外有一男子持汽油瓶的警情,需要特警到现场支援。接报后,其与杨某立即前往现场处置。到达现场后,属地派出所的李某政委和马某副所长已经在现场处置,现场情况是北大南门对面的海淀路小区北墙外,有一男子左手持一把类似消防斧的斧头,右边腋下夹着一瓶装有疑似汽油的啤酒瓶,酒瓶被织物塞住,右手还攥着一个打火机,身前摆着几个装有疑似汽油液体的啤酒瓶,现场有很大的汽油味。在李某与该人沟通过程中,该人有两次点燃打火机的情况,由于事态紧急,经与李某沟通,正面由李某、马某、杨某吸引该男子的注意力,其翻过围墙,从围墙上跳下将该男子扑倒,另外3名同志一拥而上将该人按住制服,并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现场起获黄色已经损坏的一次性打火机1个、类似消防斧形状的铁斧头1把(长约70厘米)、带有两钩一尖头的金属钩子1把(长约60厘米)、600毫升的燕京牌啤酒瓶6个(其中5个装有液体,1个是空瓶);另外在抓捕现场的地面上,起获大量啤酒瓶碎片,现场经过拼装,大致是2个啤酒瓶的碎片;装有疑似汽油的灭火器罐子(大约5公斤)1个;餐刀1把。在抓捕过程中,其右腿后侧流血、右膝盖外侧有擦伤、手指戳了一下;马某的身上有擦伤。当时其在扑倒该男子时,他左手拿一个钩子和斧子,他用钩子把其右腿后面给钩伤了,造成其右大腿后侧一个长约2厘米、宽约1.5厘米的三角口。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该男子的行为导致北大南门外行人和行车秩序紊乱,包括公交车在内的几十辆车无法通行,阻断交通约30分钟。回到派出所后对该男子身份进行核查,该男子名叫钦某某,黑龙江人。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市公安局特警总队海淀支队的民警,其证言内容与于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一致,而且其到达现场后也向钦某某讲明自己是特警队员。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9日晚上,其在北京大学南门资源西楼上课,20时30分下课后,从楼上下来往北大南门方向走,走到南门时大概是20时40分左右。这时,其走到北大南门对面马路便道时,突然闻到了浓烈的汽油味,看到地上摆着2个啤酒瓶,在啤酒瓶口处有布堵着,当时布是湿的,一名大约50岁左右的男子(中等身材,面部较脏,深色衣服)坐在啤酒瓶旁边的地上,一手拿着空啤酒瓶,一手拿着东西(具体是什么没看清楚),该男子身边还有一个手提包在地上放着。该男子正往啤酒瓶里倒着液体,其闻到很重的汽油味。该男子一直在往啤酒瓶里倒液体,周边都是汽油味。其担心男子有其他行为,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一会儿,有很多警察到了现场,后面发生的事情就没看到了。 7、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在海淀区海淀路3号楼底商经营超市的个体工商户。在2016年5月19日,有一个衣冠不整的男子(40岁左右,身高1米70左右,短发,方脸,肤色较黑,体态中等,上身穿褐色外套)在其经营的店铺里购买了4个空的啤酒瓶,以每个5角钱的价格购买的,就是那种绿色600毫升装的普通燕京啤酒瓶。该男子随身带有一个红色的灭火器罐,还有一个黑色的旅行包。 8、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照片,证明2016年5月19日,公安民警在将被告人钦某某制服后,从案发现场起获由钦某某持有的铁斧1把、铁钩1个、毛巾2块、装有液体的啤酒瓶5个、空啤酒瓶1个、碎啤酒瓶2个、上衣1件、裤子1条、装有液体的红色灭火器罐1个、损坏的打火机(黄色)1个、餐刀1把,并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 9、中关村交通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19日21时30分许,中关村交通大队接局指挥中心指令:北大南门发生一起治安事件,要求该队立即派员对现场进行交通管控。当日,该队值班干部、政委杨某立即调集路面警力,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因事发现场在北京大学南门外的道路上,且周边有公交车、社会车辆、行人通行,受此事件影响,现场交通正处于拥堵停滞状态。为防止可能造成的不良危害,政委XX紧急对周边道路进行预判,对现场道路进行疏通。21时35分,民警将西栅栏路口(海淀路西口)至中关村大街(海淀路东口)进行临时封闭,禁止所有车辆通行。同时,对现场警用勘查及处置车辆进行有序引导停放,开辟了绿色处置通道。22时30分许,事件现场勘查完毕后,道路管控措施解除,交通恢复通行。 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易燃液体及其残留物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内有淡黄色透明液体的5个啤酒玻璃瓶和1个红色油漆涂层金属罐内的液体均为汽油;1个空啤酒玻璃瓶、1包啤酒玻璃瓶碎片以及钦某某所穿上衣和裤子中,均检出汽油残留物成分。 11、诊断证明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明马某的伤情为右手3处软组织擦伤、右前臂1处软组织挫伤及右侧膝下方1处软组织划伤、1处软组织擦伤,于某的伤情为左前臂后侧1处软组织擦伤、右小腿近端外侧1处软组织擦伤,右大腿后侧锐器所致开放伤,深达皮下,创口达2.3厘米;以上二人的伤情经鉴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相关规定,均构成轻微伤。 12、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钦某某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钦某某目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有受审能力。 13、病历材料,证明被告人钦某某曾于2015年1月12日至3月23日期间被民警送入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癫狂病,西医诊断为精神障碍等病症。 14、到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9日将被告人钦某某抓获归案。 1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钦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钦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钦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钦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钦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钦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璐 审 判 员  杨 亮 代理审判员  张乾雷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潘萌萌" 22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22,"2018-05-02 01:48:24",(2017)鲁0191刑初72号,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2017-9-3),"(2017)鲁019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新燕,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住河南省郑州市。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枝,山东尚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相约见面并吃饭,后到济南市市中区经三路果篮酒店内休息时,赵某某趁吴某某洗澡之机,盗窃吴某某放在西服口袋内的现金1500元和格拉苏蒂牌手表一块,后将该手表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甘某某。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60000元。 2016年12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李某通过“陌陌”相约见面,后二人来到济南高新区奥龙官邸65号楼1单元2802室李某的家中,赵某某趁李某不备,盗窃李某放在枕头下面的劳力士手表一块,后将该手表以50000元价格卖给甘某某。经鉴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75000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价值共计136500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甘某某处追回销赃款118000元,追缴赵某某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其中建设银行卡余额28478.51元。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5万元,取得李某的谅解;也已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甘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吴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积极主动提出给予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销赃款118000元和被告人的建设银行卡余额18500元退赔给被害人吴某某61500元、李某75000元,银行卡2张(招商银行卡一张,卡号:6214833710142574;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36682340008488263)发还被告人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钊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人民陪审员  高云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泽浩" 22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23,"2018-05-02 01:48:32",(2017)鲁01刑终330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8-31),"(2017)鲁01刑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江某某,男,1953年1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平阴县。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查原审自诉人江某某起诉吴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作出(2017)鲁0124刑初158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自诉人江某某起诉称,2006年2月在处理平阴县山水水泥公司驻地发生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中,以吴某某为首的平阴县处置2.20事件领导小组为了推脱事件发生发展及给企业造成停产损失的责任,诬告陷害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吴某某诬告陷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吴某某公开当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精神抚慰费、控告申诉误工费9.9万元。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诬告陷害罪的追诉期限为五年,自诉人的指控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经告知自诉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劝说其撤回起诉,但自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江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裁定送达后,原审自诉人江某某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其自2007年2月5日解除取保候审后不断控告,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某控诉吴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存在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上诉人江某某受刑事追究的行为,故上诉人的起诉缺乏罪证。且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追诉期内控告吴某某构成诬告陷害罪,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不存在追诉期限延长的问题,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洲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昊" 22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24,"2018-05-02 01:48:41",(2017)鲁01刑终303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8-31),"(2017)鲁01刑终303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美姑县,无固定住处,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6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阴县,201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责令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退赔失主冀某某经济损失四千二百元、退赔失主杨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曲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某某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曲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撤回上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刑初15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清霞 审判员  毕庶惠 审判员  顾广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飞" 22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25,"2018-05-02 01:48:47",(2017)鲁0113刑初88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8-31),"(2017)鲁0113刑初88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德州市夏津县,住东莞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婷婷,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泽福,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兰刚,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8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6月2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7月26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到长清区,先后以某某甲旅游俱乐部和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讲课宣传。其以提供旅游服务为名,要求加入的会员交纳980元至6860元不等的会员费,会员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根据推荐人员数量和该组织新加入人员缴纳会费的金额获得报酬。朱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等人,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先后骗取140余人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直至2015年4月该组织停止活动。朱某某为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董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的职责;靳某某、于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的职责。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从2013年6月就已停止传销活动。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朱某某自2014年就脱离传销组织,无需对2014年之后发展的会员承担责任;2、于某某等人冒用或借用他人名义发展的会员不应该计入涉案人数,本案能够查证属实的涉案人数仅65人;3、朱某某系初犯、偶犯,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起诉书指控我是某某乙公司长清地区负责人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董某某系自首;2、本案中,董某某只是积极参与者,并非组织领导者;3、董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朱某某,系立功,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靳某某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承担宣传、培训职责的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帮助作用,系从犯;2、靳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3年5、6月,被告人朱某某到长清区,以某某甲旅游俱乐部(后更名为某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讲课宣传,以提供旅游服务为名,要求加入的会员交纳980元至6860元不等的会员费,会员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层级。每个会员只能发展二人作为直接下线,组成左右两区,后加入的会员依次往下排列,每名会员左右两区均发展到43名会员时,晋升为经理;左右两区均发展到143名会员时,晋升为股东。普通会员、经理、股东根据推荐人员数量和该组织新加入人员缴纳会费的金额,分别获得数额不等的报酬。朱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等人,通过口口相传、组织讲座、召开宣传推介会等方式,共计发展80人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2015年4月,该组织停止活动。截至本院立案前,共骗取会员费531760元,尚有260700元未退赔(详见附表)。 在传销活动中,被告人朱某某将某某乙公司的经营模式引入长清区,并参与前期的讲课宣传工作,后期电话听取董某某的工作汇报并进行指导,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加入某某乙公司后,作为某某乙公司长清地区负责人,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被告人靳某某于2013年、于某某于2014年5月加入某某乙公司后,负责向拟加入的人讲课宣传,向会员分享如何介绍更多人加入的经验,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 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7月22日,被告人靳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以自首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5、6月,宋某甲带我去刘某甲经营的保健品店,当时朱某某正在那里讲课,给我们讲某某乙公司的情况,说客户交980元可成为会员,定期得到返利,拉的客户越多提成越多。朱某某替我垫付980元使我成为会员之后,我发展赵某甲、尹某甲作为直接下线。提成约2万元。 2、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经董某某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2014年6月,我介绍于某某成为下线,后又发展张某甲等人成为会员。至案发时达到经理级别,领取返利和分红5万余元。 我们在董某某的办公室经常组织讲座,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都讲过课,主要讲某某乙公司的营销和提成模式。2014年底,为了发展新会员,我们邀请会员和新人到莲台山开展活动,董某某、于某某、靳某某等上台分享了经验。 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汤某甲跟我说交6860元就可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还带我到长清区五峰路北段一个办公室。当时靳某某、董某某、于某某都在,于某某说交6860元就能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可以发展新会员,每发展一人可得到提成860元。如果我发展的会员又发展了会员,我也会得到相应提成,可以拿五层之内的提成。我的直接下线只能有二个会员,就是二个区,他们每人再发展二个下线,依此类推,每个区发展到43人就能成为经理。我交款6860元成为会员。我的直接下线是李某丙和郝某甲。大约挣了五六万元。 4、证人薛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经于某某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董某某负责公司在长清的全面工作,跟深圳公司联系,平常开会给员工传达公司要求。我们有了客户可以带去办公室,主要是董某某、于某某、靳某某给他们讲课宣传,内容就是公司情况、奖励提成制度等,目的是让客户交钱成为会员。 某某乙公司做推荐会员业务,有动态奖励和静态奖励。一项静态奖励是幸运奖,就是成为会员后,公司在网络平台系统中自动排列50个在我之后成为会员的人,一个人提成2元,如果这50人又发展了,在下线5层内,我还可以每人提成2元,直到收回成本。另一项静态奖是分红,公司拿出每天新增业绩的0.5%给会员,也是发到回本为止。一项动态奖励是推荐奖,老会员发展新会员可以领取860元提成。另一项动态奖励是贡献奖,会员的左右两区都发展到43人以上,就成为经理;左右两区都达到143人以上的,可以成为股东。我们在公司平台的层级依次是董某某,汤某甲,于某某,我,周谋甲。收到返利56810元。 5、证人周谋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我经薛某甲、杨某甲介绍,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收到返利94320元。 6、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经周谋甲介绍,我交款69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 靳某某发展了董某某,董某某发展了汤某甲,汤某甲发展了于某某,于某某发展了薛某甲,薛某甲发展了周谋甲,周谋甲发展了我。我为了快速成为经理,给10个人垫钱申请会员。我们都负责讲课宣传公司的业务,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讲得比较多,主要负责报单。另外,董某某负责跟深圳公司联系传达公司要求,安排会员和其他人去旅游,组织一些活动也以董某某为主。收到返利2万多元。 7、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经靳某某、董某某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我的直接下线是女儿康某甲和姐姐康某乙,还发展了孙某甲、柴某甲等人。某某乙公司没有固定工资,都是靠发展新会员赚取提成和资金。收到返利约16000元。 8、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朋友王某甲借我的身份证注册了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主要搞二块业务:传统旅游和利用网站发展会员去旅游,类似于拉会员的传销组织。2015年5月关停。 9、证人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董某某租用我的位于某村村委东边的二层楼干旅游公司,挂着“国旅”的牌子,董某某是公司一把手,于某某是二把手。他们联系的人不少,每天有人到他们公司,2015年底搬走。 10、证人田某甲的证言、收条证明:2015年4月,经郝某甲、张某甲、董某甲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替刘某乙垫交6860元。我成为会员后,只收到1710元提成,刘某乙还给我2000元。后靳某某退赔2300元;于某某退赔2400元;董某某退赔5300元。 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或者2013年,朱某某找到我和樊某甲,说带来一个香港某某甲旅游俱乐部(后更名为某某乙公司)的项目,他是山东负责人,缴纳980元可以成为会员,当一名会员左右两区都发展到43人就成为经理,发展到143人以上就成为股东,级别越高分红越多。我交款980元成为会员,后来推荐了宋某甲等人成为会员。收到返利二千多元。 12、证人樊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左右,朱某某给我和刘某甲介绍某某甲旅游俱乐部项目,说他是这个项目在山东的负责人,类似于直销,缴纳980元可以成为公司会员,可以享受免费旅游,发展会员可以享受静态奖励和动态奖励。朱某某替我垫付980元使我成为会员。未收到返利。 13、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或者2013年,刘某甲给我说有个旅游项目,交980元成为会员可以免费旅游,还有静态奖励和动态奖励,静态奖励就是能够回本,动态奖励就是推荐他人成为会员可以有奖金,并带我见到了朱某某。朱某某说他是某某甲旅游俱乐部市场推广人员,还说提前加入的会员能排在前面,可以提排在后面人的钱。我把980元给了朱某某,他帮我注册会员,教我如何发展其他会员,并让我带人听他讲课。后来,我发展王某甲和李某甲作为我的左右两区,还推荐闵某甲、尹某甲等人成为会员。收到返利三四千元。 14、证人郝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经张某甲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为了多挣钱,我个人拿钱把郝某乙、郝某丙、赵某乙申请成为会员,后又发展了董某甲、李某乙、田某甲、刘某乙作为下线。 某某乙公司经常组织会员或者拟发展的会员开会,主要就是要求发展新会员。一般由董某某、于某某主持。收到返利约2万元。 15、证人安英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经于某某、董某某介绍,我和李文文各交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过了几天,收到返利1000多元。过了三四个月,我又以对象孟德新的名义交了6860元,还替李文文以他弟弟李梁的名义交了6860元。第二次投的6860元收回来了。 某某乙公司经常组织会员或者拟发展的会员开展集会,议题就是要求会员发展新会员,一般由董某某、于某某主持,靳某某、董某某、于某某等人做分享讲话。2014年,于某某、董某某还在莲台山宾馆组织了一次活动。 1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经王某甲介绍,我到刘某甲在渤海商城的办公室听朱某某讲课,他说加入某某乙公司可以赚钱,我就交了8820元成为会员。后来推荐靳某某成为会员,收到返利2700余元。 17、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59人的证言证明:各自经人介绍,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时间、交款数额,及收取返利的情况。 18、中国深圳国旅会员补贴及奖金计划书面材料证明:由证人董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提供,补贴主要包括静态收入和动态收入6860元,静态收入包括幸运奖、旅游奖等,动态收入包括直推奖、引荐奖、杰出贡献奖等,均与推荐加入的会员的数量挂钩。 19、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等证明: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程某甲,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经营范围为国内外旅游咨询服务;代订机票酒店;代办签证;文化交流策划;从事广告业务;展览展示策划等。 20、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1月6日,董某某带领民警到朱某某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公司驻地,但朱某某未在公司。后民警经多方工作,于11月11日下午在东莞市凤岗镇朱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6年6月13日,董某某、于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7月22日,靳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2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底或2013年初,二个自称香港某某甲旅游俱乐部的人说他们俱乐部实行会员制度,每人交纳980元成为会员,会员再发展别人成为会员可以得到返利。返利分静态返利和动态返利二种。静态返利就是下级会员新加入后,上级可以吃返利,最多好像是三级或者五级;动态返利就是只要发展推荐会员之后就可以吃返利。每个会员下边都能发展二个人,叫二个区,每个区发展到一定数量就上升到经理级别,再取得的返利叫分红。开始时,交980元成为会员就可以报单,后来要交6860元才成为报单中心会员,有权限在公司平台上给新会员报单。报单后才可以享受一定补贴。那二个香港人还说某某甲旅游俱乐部有外网会员平台,在互联网上可以搜索登陆,填上姓名可以注册会员,系统会生成一个会员编号,之后再用编号和密码就可以登陆。后来不知什么原因,某某甲旅游俱乐部改成了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会员平台。 我成为香港某某甲旅游俱乐部会员后发现可以挣钱,就介绍给了长清的朋友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后来,王某甲又发展董某某、于某某、靳某某等人。新会员交纳会员费大多是打到我银行账户上,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3年6月,后来我发现不好开展,就不太关注发展会员了,也没有新的会员费打到我银行账户上,后来的会员费都是直接打到会员平台提供的账户上。 2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我于2013年10月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某某乙公司采取加权分红的方式,也就是发展会员越多,级别越高,取得的分红越多。我共收到返利41940元。 2014年6月,我在长清区租赁了办公室,为了发展某某乙公司会员,靳某某、于某某等人也在我的办公室工作,有时间就给人讲课,吸收新人加入。我发展了二个直接下线,汤某甲和韩某甲,发展的会员还有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刘某乙。2014年中秋节左右,朱某某为了扩大影响,吸收人员加入,还进行为期10天的活动,在这10天内成为会员,可以得到一部联想双核手机或者是一个黄金转动珠,活动期间有五六十人加入。2014年年底,为了发展新会员,我们邀请一些会员和新人到莲台山开展活动,我、于某某、靳某某都上台分享了经验,鼓励新人交纳会员成为会员。 会员交纳的款项,一开始是汇到朱某某的银行卡上。后来,朱某某让我们通过网银把钱转到我们自己的财付通账号,再通过财付通转账给朱某某指定的客服财付通账号。到了2014年下半年,朱某某让我和于某某等人办银行卡,开通网银后把银行卡寄给他,以后会员交费都汇到银行卡上,他再把钱转走,直到平台关闭。 2015年5月,公司平台关闭之后,朱某某召集我和其他地区的代理商到江苏开会,朱某某说公司没有出事,让我们耐心等待。过了两个月,我们去深圳找朱某某,朱某某说他不管了,并说这个事情跟他没有关系。 经辨认照片,确认朱某某系深圳某某乙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 23、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经王某甲和赵某甲介绍,我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 2013年,会员缴纳的费用直接汇到朱某某的农行账户上,到了2014年8、9月,朱某某让于某某、董某某办了银行卡,开通网银之后把银行卡寄给他,以后的会费就汇到这二张卡上,朱某某再把钱转走。 我发展董某某、韩某甲作为我的直接下线。王某甲和赵某甲不干了之后,董某某就负责长清区的业务,我们后来发展会员都把人带到董某某的办公室,主要是于某某和董某某给想要加入的会员讲课宣传,我讲的比较少,主要是拓展市场发展会员、给会员讲课、给会员报单。我提成5万元到6万元。我和董某某出去跑市场时出了车祸,挣的钱都用于处理事故了。 2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经汤某甲介绍,我交款6860元成为某某乙公司会员,董某某是长清的负责人,跟深圳的公司联系,给员工传达公司要求,靳某某主要讲课宣传发展会员,后来我和汤某甲等人也给人讲课,宣传公司业务,发展会员。 我发展会员收取的会费,先是存到董某某或者靳某某的卡上,由他们转给公司,后来又存到我的农行卡上,再转到公司账户,再后来董某某说深圳公司让我们把银行卡汇到深圳,会费打到自己的卡上,我就于2014年9月寄了一张建行卡到深圳,后来发展的会员都是把钱打到这张卡上,直到2015年4月。薛某甲是我的左区,薛某甲发展了周谋甲;张某甲是我的右区。每个人下面可以发展两个人,也只能发展两个人。我和公司其他员工都没有固定工资,靠发展新会员提成作为薪酬。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先后骗取142人加入传销组织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的142人中,除田某甲等80人证据充分外,其余人员均缺少关于身份信息、加入时间、缴纳会费、损失退赔等方面的证据,无法予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根据被告人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的供述,2014年至2015年5月,董某某等人实施的传销活动,如寄会员银行卡、汇款等,均系受朱某某安排,朱某某辩解其早已脱离传销组织与事实不符,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根据被告人靳某某、于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证人薛某甲等人的证言,董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提供活动场所,协调管理传销活动有关事务,可以认定其系某某乙公司长清地区负责人;2、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董某某虽带领公安人员指认朱某某办公地点,但公安机关最终系在朱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董某某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立功。 针对被告人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在传销活动中,靳某某负责向拟加入会员的人讲课宣传,分享如何介绍更多人加入的经验,承担宣传、培训职责,亦直接发展会员,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以提供旅游服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会费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并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朱某某有赔偿意愿,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并处罚金六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四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于某某退赔董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其中朱某某、董某某、靳某某对所有未退赔款二十六万零七百元承担退赔责任;于某某对附表48-80所列未退赔款十二万一千八百五十元承担退赔责任(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 美" 22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26,"2018-05-02 01:48:52",(2017)鲁0113刑初150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8-30),"(2017)鲁0113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4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辉,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长清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琪珍,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吴玉岗、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民事部分庭后调解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因琐事在长清区某某街某某酒吧内发生争执并打斗。期间、房某某、田某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吴某甲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左眉弓内眦处及左鼻翼见有6.2cm已缝合皮肤裂伤,左鼻翼及左上唇见有1.3cm皮肤划伤,左上唇及左唇红处见有2.9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背部见有1.1cm皮肤裂伤已缝合,左眼睑肿胀见有0.6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3时许,在长清区某某街某某酒吧,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争执。房某某、田某某用啤酒瓶将吴某甲的面部打伤。经鉴定,吴某甲左眉弓内眦处及左鼻翼见有6.2cm已缝合皮肤裂伤,左鼻翼及左上唇见有1.3cm皮肤划伤,左上唇及左唇红处见有2.9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背部见有1.1cm皮肤裂伤已缝合,左眼睑肿胀见有0.6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打伤吴某甲的事实,系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我和同学王某甲、王某乙、卢某某等人在长清区某某街的某某酒吧喝酒时,因琐事与两个男子发生争执,对方拿啤酒瓶砸我脸上,把我脸划伤。 2.证人卢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和同学吴某甲、王某乙等人在某某街某某酒吧喝酒,吴某甲和对方争吵起来,双方相互推搡着出了酒吧南门,在酒吧走廊打了起来,后看到吴某甲躺在地上,面部流血,地上有啤酒瓶碎渣。 3.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2时,我和房某某、田某某在某某街某某酒吧喝酒,我和田某某去厕所,在酒吧北门外侧楼道处,田某某和一个男学生身体碰了一下,对方骂我们,双方发生争吵,田某某、房某某殴打被害人,其中一人拿啤酒瓶打在被害人头上。 4.证人韩某某、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二人在某某街某某酒吧,遇到吴某甲。大约一个小时后,吴某甲和三个小伙子吵架,三人把吴某甲推到酒吧南门走廊里,其中一个人拿着空酒瓶子朝吴某甲脸上砸,后吴某甲倒地上。二人过去将吴某甲扶起来,看见他脸上有血。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甲左眉弓内眦处及左鼻翼见有6.2cm已缝合皮肤裂伤,左鼻翼及左上唇见有1.3cm皮肤划伤,左上唇及左唇红处见有2.9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背部见有1.1cm皮肤裂伤已缝合,左眼睑肿胀见有0.6cm皮肤裂伤已缝合,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手第2指骨骨折复查。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评定为轻伤一级。 6.现场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打伤被害人吴某甲的事实。 7.发破案经过证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打伤吴某甲的经过。 8.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在长清区某某街某某酒吧走廊处,二人对一个身着橘黄色上衣男子(吴某甲)进行殴打,房某某拿空酒瓶扔向被害人,田某某拿空酒瓶打在被害人身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徐 敏 人民陪审员 张恩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美" 22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27,"2018-05-02 01:49:00",(2017)鲁0113刑初39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8-30),"(2017)鲁011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原长清某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负责人,户籍地肥城市,租住长清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逮捕,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红岗,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5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原长清某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户籍地肥城市,住肥城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琼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5月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6月4日补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租赁长清区某某文化产业园某某号房屋,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做慈善的名义,成立爱心互助服务中心,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成为会员,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根据发展会员的多少及加入的顺序组成会员、主任、科长、经理四级。王某甲为该组织的经理(负责人),向新会员介绍、宣传相关规定,收取会员费用,杨某某为该组织的科长,帮助王某甲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发放工资等。截止案发该组织共发展会员110余人,骗取会员费40余万元。 2016年6月29日王某甲亲属代为退缴4.75万元,2016年7月21日杨某某亲属代为退缴2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丁协助公安机关劝说被告人杨某某投案;3、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丁将王某甲银行卡内4.75万元现金交给公安机关。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案发后退赔现金2万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租赁长清区某某文化产业园某某号房屋,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做慈善的名义,成立爱心互助服务中心,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成为会员,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根据发展会员的多少及加入的顺序组成会员、主任、科长、经理四个层级。王某甲为该组织的经理(负责人),向新会员介绍、宣传相关规定,收取会员费用,杨某某为该组织的科长,帮助王某甲发展会员,收取会员费,发放工资等。截止2016年6月,该组织共计发展会员90余人,骗取会员费40余万元。(详见附表) 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系自首。 2016年6月29日王某甲亲属代为退缴4.75万元,2016年7月21日杨某某亲属代为退缴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份的一天,经董某甲介绍,在齐鲁文化产业园二楼的办公室,王某甲讲了慈善组织的好处,最低交3000元成为会员,以后每个月领工资,工资多少和互助费用的多少有关。推荐别人加入能领取直推奖。组织分为四个级别,交3000元成为会员,16-64人为主任,65-393人为科长,394人以上为经理。会员直推奖是按20%提成,主任按30%,科长按40%。经理按50%。我交给了王某甲3000元钱。之后,我先后介绍了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田某甲、周某甲、张某甲加入到,并从中赚取直推奖,一共领取了四千余元。 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份,我通过徐春爱介绍到该公司,办公室挂着很多互帮互助的宣传牌,王某甲、杨某某说交纳3000元就能成为公司会员,每个月10号发工资和绩效奖,推荐其他人加入可以拿直推奖,直推奖按照级别拿提成,会员拿新人缴纳的20%,在我后面加入的,有16人我就成为主任级别,拿30%直推奖,后面有64人成为科长,拿40%直推奖,394人成为经理拿50%直推奖。我缴纳了3000元,杨某某收钱,王某甲开具收据。之后,我介绍刘某乙、江某甲、张某乙、刘某丙、徐某甲、张某丙加入,赚取直推奖,领取工资和直推奖共计7765元。王某甲与杨某某共同管理长清区某某劳务咨询服务中心。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初,朋友徐某甲让我加了一个慈善爱心捐助的微信群,群主是姓杨的女士,群里宣传要帮助残疾人,需要先献爱心捐款,随后每个月拿到补助。2016年2月底,江某乙带我们到长清区恒大小区对面的二楼的一办公室,王某甲说这个活动是慈善协会举办的,是按照国家政策办事,投钱能帮助残疾人和有困难的人,最少3000元,多投不限,每个月最少返还400-500元,以后推荐人,可以拿提成,推荐的人越多拿的提成越多。3月28日,我到王某甲的公司,交了3000元钱成为会员。之后我发展了妻子丁某某、儿子张某丁、朋友陈某甲,还有一个姓史的残疾人。 4.证人陈某乙、张某乙、李某甲、曲某某、李某乙、张某丙、于某甲等53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经人介绍,到齐鲁文化产业园二楼,参加爱心慈善互助组织,王某甲讲课,内容大概是互帮互助、慈善爱心,最低交3000元会费成为会员,后面有16人加入成为主任,有64人成为科长,有394人成为经理,可以发展下线,介绍新人加入,可以按级别拿新人缴纳现金的20%、30%、40%、50%的提成。不介绍人加入,就没有提成,只能拿基本工资。王某甲和杨某某收钱、写单据。并证实各自缴纳会费、领取工资、提成及介绍他人加入的情况(详见附表)。 武某某、张某戊、郭某乙、刘某丁是于某甲介绍到公司只登记,没有交钱。 5.证人王某丁(被告人王某甲之女)、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二人系男女朋友关系,二人退赃的47500元,其中8800元是在王某甲的齐鲁文化产业园办公室宿舍内找到的,38700元是王某甲使用的谢某某工商银行卡内提取的。 6.证人周某甲(长清区民政局某某科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我单位负责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注册备案等事项。王某甲曾来单位申请注册慈善组织。但国家对于慈善组织有严格要求,开办慈善组织需要发起人在行业内有一定影响力,有固定办公场所、专职工作人员、注册资金,而且最重要是坚持非营利性,会员不需要缴纳费用,王某甲当时只拿着两张自己手写的纸。我去过他的地方,只有一间门头房和一个破沙发,是一个临时的地方,没有批准他注册。 7.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协议及公章备案登记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3月24日注册成立长清某某劳务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经营场所为济南市长清区齐鲁文化产业园,经营范围为劳务信息咨询服务、房屋中介服务、市场信息咨询服务等。 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王某甲之女王某丁现金47500元;杨某某现金20000元。 9、现场照片证明:2016年6月15日,民警在齐鲁文化产业园B区二层拍摄照片,门口为长清区某某信息咨询服务中心,门框上有“互助平台共创业春风行动暖人心”等字样,门内墙上贴着万众创业爱心互助服务中心的红色纸张,有爱心人员名单,有讲课用记录板一张,及宣传资料。 10.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收取会员费,大部分为3000元,收款人大部分写李某乙,各个加入人的介绍人信息。 11.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长清区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投案,经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我到长清区齐鲁文化产业园租赁办公室,准备经营“爱心互助活动”,当时我到长清区民政局提出申请,民政局没有批准。我在肥城老家认识了杨某某,我把经营慈善活动的事情告诉了杨某某,杨某某认可后于2015年10月,到长清区帮我。我从网上搜寻剪辑、制作了一些宣传内容、个人名片、带有宣传内容的抽纸,我和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搜索附近的人,用手机微信对外宣传,我在办公室悬挂互帮互助的宣传牌,向他们讲课,介绍公司是互帮互助的组织,每人交纳3000元,成为公司的会员,能在每月10号拿到几百元的工资和绩效奖,如果推荐其他人交钱加入公司,能拿到直推奖,直接发展一人,就能拿到新人缴纳钱数(最低3000元)的20%的直推奖,如果成为主任(16-64人)拿30%,科长(64-393人)拿40%,经理(394以上)拿50%,鼓励他们加入互助中心。至2016年5月底,共有112人加入互助中心,以工资表为准。我用来发放绩效和直推奖的资金都是从后来加入会员缴纳的互助费支出的,办公室的日常支出费用也是从会员缴纳的互助费里出的。开始时我拿了五六万元用于租房等活动,但经营之后除了会员缴纳的互助费没有其他资金来源。我没有想过如何保证后加入会员的资金的安全,我只是想只要不断有人加入,资金来源就不会出问题。李鸿福、刘翠红、白西锋、李开锋、王连朋是我原来欠钱的朋友,我将他们的名字写上,算是我提前支付资金帮他们加入,互助中心收到互助费后,我再以他们的名义将这个钱领出来,抵领我前期准备经营互助中心的花费,现在我前期支付的费用已经基本都领出来了。 杨某某从2015年10月帮我运作互助中心,我安排杨某某收发钱。 1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我认识了王某甲,他告诉我在长清做爱心事业,能帮助下岗职工和残疾人。10月他让我跟他一起干,王某甲安排我打扫卫生、接待客户,做饭、倒茶等,王某甲给客户讲课,加入最低交3000元,每个月领工资,一开始是业务员,直推奖是20%,16人以上升为主任,直推奖为30%,64人以上为科长,直推奖为40%,394人以上升为经理,直推奖为50%。我和王某甲收钱写单据,钱都交给王某甲,平时发工资为每月10号,王某甲给我工资表和现金,我按照工资表发放。工资资金来源为会员缴纳的互助金。公司日常的运营费用也是会员交的互助金。直推奖是以自己推荐的人所交钱数中提成,不同级别提成不同。收款收据单子上的李某乙,王某甲说是公司会计,但我从来没见过。王某甲安排我在办公室给客户讲过课。公司没有产品。我是科长级别、王某甲是经理级别。根据工资表公司共发展130人左右,个别人交钱后又退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以慈善互助为名,让参加者以缴纳会员费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参与人数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部分现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退赔部分现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杨某某退缴的现金六万七千五百元按比例发还给尚未返款或返款较少的被害人,不足部分二十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元责令退赔。(详见附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宋家森 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 美" 22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28,"2018-05-02 01:49:09",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7-8-30),"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3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沈煤集团保卫处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X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中五旗村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辽A401G3的灰色吉利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 2016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二井社区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辽A401G3的灰色吉利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和安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二井社区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辽A401G3的灰色吉利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和益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 2017年4、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道中五旗村路边自己车牌号为辽A401G3的灰色吉利轿车内,容留杨某某和益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杨某某、益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丁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丁某某具有自愿认罪及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迎娇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娇娜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229,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29,"2018-05-02 01:49:14",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2017-8-30),"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3刑初536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广来,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孙广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辽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61号时与人行横道线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樊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1日死亡的后果。经后期尸表检验,被害人樊某死于重度颅脑损伤。经沈河交警大队下达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樊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及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樊某的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樊某的亲属表示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起诉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案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粘贴纸、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报警、接警信息记录单、暂扣交通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委托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尸表检验记录、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交通肇事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其所居住地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 云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张征征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武鑫岐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30,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30,"2018-05-02 01:49:23",(2017)鲁01刑核1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8-29),"(2017)鲁01刑核1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济南市槐荫区卉苑幼儿园教师,住济南市,户籍地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7)鲁0104刑初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控辩双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依法逐级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邢某栋系夫妻,二人有一12岁女儿邢某佳。2016年7月中旬,邢某栋在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佐艾KTV认识了女服务员付某丽,之后经常到KTV消费并追求付某丽,常到次日凌晨二三点甚至更晚才离开。同年10月3日,邢某栋陪付某丽及朋友租房,并为付某丽支付了订金1000元。同年10月4日晚上,邢某栋与高峰到付某丽与朋友的租住处喝酒,期间张某某多次打电话邢某栋均没有接。后高峰先行离开。次日凌晨3时许,邢某栋回到济南市槐荫区叶盛园小区1号楼1单元604室的家中,邢某栋为给付某丽缴纳房租,将付某丽的租房合同带回。邢某栋睡着后,张某某发现租房合同,认为邢某栋找情人并给情人租房子,一时气愤,用水果刀捅了邢某栋腹部一刀。5日5时10分,张某某到住同一单元的李超家求助,李超拨打120急救。后邢某栋因腹部刀刺伤、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许死亡。张某某对外谎称邢某栋系自杀身亡,同年10月6日,邢某栋的遗体火化。当日晚,邢某栋的表弟边鹏向张某某询问邢某栋受伤经过,张某某承认了其捅伤邢某栋的事实。公安人员接到边鹏报案后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对伤害邢某栋的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害人邢某栋系独子,父母已去世。案发后,张某某之女邢某佳跟随姥姥朱玉芹生活。朱玉芹体弱多病,常年服药,经济条件差,对抚养、照顾邢某佳非常吃力。 原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某系激情犯罪,真诚悔罪,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被害人有外遇、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张某某的女儿需要抚养照顾等情节和特殊情况,建议原审法院对张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的供述,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边鹏、李超、高峰、邢某佳、周培俊、张子生、徐金龙、边爱泉、陈延敏、庞家广、孙永和、荣忠厚、付某丽、李洪影、孟庆溢、朱玉芹、黄辉的证言,证人孟庆溢对被害人邢某栋的辨认笔录,120急救过程录像,山东省立医院病历、急救中心护理记录单及检验等检查记录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死亡调查记录,叶盛园小区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搜查笔录和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济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济)公(刑)鉴(DNA)字[2016]1974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网警大队制作的JGWJ[2016]0582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付某丽与孟庆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佣金确认单,定金收条,被害人邢某栋殡葬手续,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张某某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邢某栋对妻子不忠,邢某栋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张某某捅伤邢某栋后有救治行为;张某某与邢某栋的女儿年幼,无合适人员能够承担抚养之责,鉴于以上情节和案件特殊情况,张某某虽然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依法对张某某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经复核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由家庭矛盾激化引发,本可以通过沟通理性解决,但由于张某某未能冷静处理,一时激愤捅伤邢某栋,进而导致邢某栋死亡的严重后果。邢某栋对激化矛盾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张某某对邢某栋有救治行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张某某有年幼女儿需抚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鉴于本案后果严重,且无其他特殊情节,不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刑初23号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的刑事判决。 二、发回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谢齐光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秉直" 231,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31,"2018-05-02 01:49:29",(2017)鲁01刑终254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8-29),"(2017)鲁01刑终25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县,汉族,高中文化,系济南飞天亮化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燃油二轮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188号违法抓拍杆处时,遇被害人李欠斌驾驶鲁A928M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由西向北转弯,燃油二轮车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欠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至本院,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欠斌达成调解协议,李欠斌不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欠斌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零时许,他驾驶鲁A928MR号汽车,沿汽车厂东路由西向北调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他打电话报警。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准驾车型为A2。 3.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和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汽车厂东路0188号抓拍杆处。 5.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轻骑牌燃油二轮车前部与鲁A928MR宝马牌小型轿车左侧中前部接触碰撞,轻骑牌燃油二轮车属于机动车。 6.书证急诊病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情况。 7.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欠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8.视听资料证明:对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样的经过。 9.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报警情信息记录、查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10.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被罚款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12.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协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欠斌达成调解协议,李欠斌不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损失。 13.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病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情况及家庭情况。 14.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四千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1.其摩托车系燃油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要求重新鉴定;2.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事故双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及损失,属于情节较轻;3.其有自首情节,平时表现良好、自身需进行钢板拆除手术、父母及儿女需要照顾”等理由提出上诉,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原审判决量刑重,要求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其摩托车系燃油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要求重新鉴定上诉理由。经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所驾轻骑牌燃油二轮车系机动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鉴定资质合法有效,鉴定程序合法;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已无异议。据此,上诉人所提其摩托车系燃油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交通事故发生在凌晨,事故双方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及损失,属于情节较轻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诉人与被害人李欠斌鉴定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虽发生在凌晨,但造成了上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据此,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以其构成自首,情节较轻、平时表现良好、自身需进行钢板拆除手术、父母及儿女需要照顾等理由,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海乐" 232,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32,"2018-05-02 01:49:37",(2017)鲁01刑终253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8-29),"(2017)鲁01刑终25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鲁0105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是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牛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生产路北口一地摊上吃饭饮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酒后驾驶鲁AB408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清河路柳云小区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牛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牛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查获地点照片、抽取血样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牛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依法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牛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锦铭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谢家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海乐" 233,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33,"2018-05-02 01:49:45",(2017)鲁0113刑初206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8-23),"(2017)鲁0113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汉中市南郑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段某甲(已判决)、段某乙(在逃)等人在钟某某(在逃)等人的指使下,购买他人居民身份证后,邓某某使用向某某、李某甲、赖某某、陆某甲、刘某甲的居民身份证,冒用其身份信息,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清支行某某甲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长清支行某某乙分理处等处办理信用卡5张,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功能。事后,邓某某将信用卡销售给钟某某等人,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赖某某的证言,信用卡开卡信息及交易明细,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美" 234,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34,"2018-05-02 01:49:51",(2017)鲁0113刑初194号,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2017-8-23),"(2017)鲁0113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户籍地临沂市平邑县,租住济南市长清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艳磊,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英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李艳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其轿车沿长清区某某甲路由东向西行至山东某某甲大学门口时,超速行驶,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与前方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行人魏某某(女,20岁)相撞,造成被害人魏某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经过,系自首。 林某某所驾驶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被害人魏某某亲属已在我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双方自行调解,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方精神抚慰金9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美" 235,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35,"2018-05-02 01:49:58",(2017)京01刑终511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8-2),"(2017)京01刑终51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32岁(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蒲城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4月因冒用他人身份,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7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面膜十张、手膜一张,发还被害人万某、刘某;责令被告人周某继续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一十九元五角,发还被害人万某、刘某;扣押在案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周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周某撤回上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刑初7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辛建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向 党" 236,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36,"2018-05-02 01:50:06",(2017)京01刑终47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7-26),"(2017)京01刑终47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41岁(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高中文化,北京体育大学食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暂住北京体育大学员工宿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京0108刑初13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7年3月20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体育大学南四楼前,窃取被害人冯某停放于此的京骑酷车TDR23Z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070元。 二、2017年3月20日至23日间,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体育大学食堂门口,窃取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此的南雁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40元。 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持异议,对指控罪名及量刑建议予以认可并签字具结,且有孙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孙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孙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孙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在刑事诉速裁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量刑协商确认书上签字,认可原公诉机关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在法定幅度内对孙某所判处的刑罚,符合量刑规范化的相关规定。孙某所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伟敏 审判员  宋振宇 审判员  鲍 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索登灿" 237,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37,"2018-05-02 01:50:12",(2017)津0101刑初241号,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7-14),"(2017)津0101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男,1990年5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本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本市河北区。2014年9月5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给予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倪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A×××××的小型轿车,行使至本市××××与南京路交口时被交警查获,当场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32.6mg/100ml,经检验,被告人倪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倪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现已被依法吊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为支持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检测凭证、常住人口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现场平面示意图、电话查询记录、CCIC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发表的量刑建议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被告人倪某的刑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止2017年11月13日止)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高秀君 代理审判员  潘玉良 人民陪审员  费云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明程" 238,1,"2018-05-01 23:30:25",刑事裁判文书,238,"2018-05-02 01:50:17",(2017)京0112刑初543号,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7-11),"(2017)京0112刑初5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6岁(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驾校教练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北京市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通州区某小区东侧无号平房内,因辱骂他人被房主女儿于某1劝阻,致二人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陈某用握有手机的右拳殴打于某1面部、致于某1右侧鼻骨、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2017年3月3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1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同年5月5日,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李伟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某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人连某、李某、董某、于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陈某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已执行清),被害人于某1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无犯罪记录,当庭认罪、悔罪,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李伟提出的“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李伟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赵智一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