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ijuewenshu.id,caijuewenshu.ts,caijuewenshu.title,caijuewenshu.shijian,caijuewenshu.neirong,caijuewenshu.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_id 21,"2018-05-02 01:31:07",(2017)鲁0213刑初490号,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2017-11-23),"(2017)鲁0213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辩护人吴玲,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骏峰,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玲、马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李某2在家中因琐事争吵,被告人刘某某遂对李某2进行殴打,将李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颞额部及后枕部皮肤挫伤,双耳廓、前额部及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划伤,双眼睑皮肤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颈项部皮肤挫伤,右手背皮肤挫伤,左胸部、左肩峰及右膝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刘某某辩称2017年7月28日其主动到振华路派出所投案,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3、被害人存有严重过错,且过错在先;4、被告人父亲下岗,母亲患有癌症,孩子年幼,家庭实际困难,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2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在青岛市李沧区振华路152号二单元504户家中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追至该楼上602户刘某某父母住处继续殴打,并将被害人李某3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2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头颞额部及后枕部皮肤挫伤,双耳廓、前额部及左面部皮肤挫伤及划伤,双眼睑皮肤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上唇粘膜破损,颈项部皮肤挫伤,右手背皮肤挫伤,左胸部、左肩峰及右膝部皮肤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害人李某2到振华路派出所报案,同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李某2的病历,(青沧)公鉴(伤)字[2017]第4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2015)李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02刑终60号刑事裁定书,曾经在押人员记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存在出轨等严重过错,且过错在先,可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害人确有过错,且即使双方存在感情纠纷或家庭矛盾,也应以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不能以此为由,采取暴力方式,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故意伤害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不得假释。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栋 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 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张玉翠 书 记 员  高雯雯","{ ""21"":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21,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22,"2018-05-02 01:31:16",(2017)鲁01刑终350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2017-11-23),"(2017)鲁01刑终350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泗水县,现住济南市市中区朗茂山小区4区6号楼1单元404号,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公稳,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东阿县,住济南市,系本案被害人。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八月八日作出(2016)鲁0102刑初6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与张宏利产生纠纷。2015年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打火机、汽油,驾驶鲁A083LD号面包车行驶至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济南宏利火车票售票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张宏利身上及房间内泼洒汽油,并将打火机点燃后扔在地上逃走,造成房间内美的空调室内机(价值780.63元)、浩顺牌点钞机(价值237.41元)、熊猫牌彩电(价值809.46元)、制票机、票据打印机、体彩投注机、扫描仪、彩票等物品焚毁,以上损失共计1827.50元。次日,被告人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的经济损失如下:熊猫牌彩色电视机809.46元,更换体彩投注机、扫描仪费用3000元,共计3809.46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四区6号楼经营小商店。2015年1月3日9时许,承租楼上404室的中年妇女来其店里买了一个打火机。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杜某某即为来其商店购买打火机的女子。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在姐姐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的物资站,门口南侧有一台加油机。2015年1月3日10时许,一女子提着一个塑料桶前来,称想加点油,其往塑料桶里加了20元汽油,后那女子离开。 3.被害人张宏利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杜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从地勘局租赁了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8号门头房,后其以13万元的价格从杜某某处承租了该房屋。因杜某某不交租金,地勘局收回房屋,其与地勘局以13万元的价格承租了该房屋,此后杜某某一直找其麻烦。2015年1月3日21时许,其在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店内工作时,杜某某提着一个红色塑料桶进来,将塑料桶里的液体往其身上和地上泼,其闻到一股很大的汽油味,杜某某往地上扔了个什么东西就着火了,后杜某某跑了。其到里屋将母亲扶到南侧窗下喊救命,并拨打110电话报警,隔壁的小伙子帮忙将其母亲抬出窗外,其爬出窗外。店内打印机、电脑等物品被烧毁,与其合租的彩票店内物品也被烧了。后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其确认杜某某即为在和平路62号101室内泼汽油放火的女子。 4.证人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晚,其见张宏利所在的屋子着火了,即拿了灭火器和湿毛巾与付某某前去救火,因烟太大,其叫弟弟和另一男子从后窗将张宏利母女二人救了出来。如果不救火,其店铺以及二楼打字社、三楼店铺等都会被烧毁。 5.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21时许,其在饭店吃饭时听到外面有人喊着火了,其跑出去见外面冒烟了,即拿了两个灭火器上前帮忙救火。如果不救火肯定会危及楼上住户安全及烧毁周围商铺。 6.被害人张方超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日20时20分许,其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彩票站回家。当日21时27分许,与其合租门头房代卖火车票的张宏利打来电话称店内着火了,其到店内发现彩票站的熊猫牌彩电、体彩销售台、体彩呱呱乐、走势图被烧毁,墙面也烧坏了,3个POS机和3台彩票机可能也烧坏了。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火灾现场及物品损坏的具体情况,公安人员从现场提取了残缺的红色”奔”牌高清净汽油发动机机油桶及黑色燃烧残留物。 8.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经对杜某某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朗茂山小区4区6号楼1单元404室住处进行搜查,扣押黑色鞋子1双、机油桶1个、装有白色液体的瓶子1个、口罩1个、蓝色牛仔裤1条、红色高帮皮鞋1双;对杜某某车号为鲁A083LD的长安牌面包车进行搜查,扣押灰白色棉衣1件、绒线帽1个。 9.《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美的空调室内机价值780.63元,浩顺牌点钞机价值237.41元,熊猫牌彩电价值809.46元,制票机、票据打印机、3台电脑、3台移动POS机、体彩投注机、体彩投注机扫描仪、体彩中心装修、福彩走势图、即开彩票等,因品牌、规格、配置、材质及损坏情况等相关信息及资料不详,无法做出价值鉴定。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2015年1月4日,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杜某某的身份情况,杜某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7日被罚款二百元。 12.公安机关制作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杜某某归案后向公安人员指认济南市市中区郎茂山小区4区6号楼门头房是其购买打火机的地点,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一物资站是其购买散装汽油的地点,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62号101室是其放火的地点。 13.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张宏利因租房纠纷未谈拢,即想放火报复张宏利。2015年1月3日9时许,其从家里拿了一个3.5公升的机油桶,在楼下小商店买了一个打火机,驾车到二环南路北侧一加油站,加了20元的汽油,将汽油往车里加了一部分,桶里剩余约1公升汽油。当日19时许,其驾车到和平路62号张宏利的店门口,将车停在路边等候。当日21时许,其见店里没有客人了,即戴上口罩和帽子,一手持汽油桶和打火机,一手持平时喝水的不锈钢杯子,其向杯子里倒了半杯汽油后朝店里走,见张宏利坐在室内椅子上,张宏利起身后,其将杯内汽油泼在张宏利身上,杯子脱手了,后其将桶里的汽油倒在桌子上,将汽油桶扔在桌子上,其边往后退边点着打火机,火一下就着了,火势较大,其左脚上也着火了,其跑入西侧楼道使劲跺脚将火灭掉,听到有人砸碎玻璃的声音,见有数人向着火的地方跑去,其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因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的诉讼请求中,除损毁的熊猫牌彩色电视机及更换体彩投注机、扫描仪的损失有证据证明外,其余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经济损失3809.46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方超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患有精神疾病;2.其亲属已将赔偿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与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2.杜某某的亲属已将赔偿款1827.50元交至法院,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对杜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对于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辩护人提出申请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首先,杜某某因房屋租赁问题与张宏利产生矛盾,意图报复张宏利,说明杜某某的作案过程存在现实的动因,不存在被害妄想的可能性;其次,杜某某在作案前经过精心准备,先后准备了机油桶、购买了汽油及打火机;在作案过程中考虑周密,刻意选择晚上店内已无顾客时作案,且作案时行动迅速,进入店内即将汽油泼洒在张宏利身上及店内地上,点燃后迅速逃离现场,说明其对自身的行为有较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第三,杜某某在入看守所之前,对其与张宏利之间的矛盾过程、预谋作案的内容、作案的过程等情节均作了详细的供述,但入看守所之后即表示不记得犯罪事实了,一审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始终沉默不语,其供述的发展过程印证了同监室人员证明的杜某某平时表现正常,遇有工作人员提审时,则做出将头发散开、鞋子反穿、不接受任何讯问等异常表现,工作人员走后又恢复常态等内容。说明杜某某入看守所之后,在特定时刻做出异于常人的表现,意图逃避法律的制裁。据此,上诉人杜某某提出其患有精神疾病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杜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与杜某某因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后,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问题,经查,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杜某某恶语相加,威胁恐吓,以致引发本案”的情节,上诉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均未做出相应的供述,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据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故意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依法构成放火罪。原审法院鉴于杜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适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法有据。上诉人杜某某的亲属虽然交至原审法院赔偿款1827.50元,因一方面未能全部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放火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不可能因赔偿个别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而减低其社会危害性,且杜某某系有预谋地作案,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上诉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洲 审判员  赵从明 审判员  瞿守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昊","{ ""22"":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22,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23,"2018-05-02 01:31:23",(2017)黑0822刑初173号,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22),"(2017)黑0822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女,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邱某某(另案处理)聚集杨某某、李某某、教某某、刘某某等十余人在桦南县禧龙宾馆705房间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由被告人陈某某从中抽头渔利,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收缴赌资10万余元。被告人姜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禧龙宾馆抓获,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顾某某、苏某某、杨某1、康某某、佟某某、杨某2、唐某某、赵某某、叶某某、陈某1、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李某1、马某某、杨某某、教某某、李某2、何某某、刘某1、康某1、关某某、张某1、张某2、王某某、杨某3、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赌博工具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陈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中系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赌博是违法犯罪活动,而为被告人姜某某提供帮助,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同时考虑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再犯罪危险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姜某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犯罪工具中钞信达点钞机一台、姚记扑克52付、赌资及违法所得115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秀","{ ""23"":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23,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24,"2018-05-02 01:31:30",(2017)黑0208刑初102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2017-11-22),"(2017)黑0208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2017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07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腾某某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黑BR436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F53挂华梁天鸿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八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力村村碑东3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姜某某(男,61岁)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达成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故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30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腾某某驾驶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黑BR4361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F53挂华梁天鸿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八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力村村碑东3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方向骑行自行车的姜某某(男,61岁)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腾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腾某某、被害人姜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腾某某、被害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07月30日民警在交通肇事现场将腾某某抓获。 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腾某某准驾车型A2,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5月17日,有效期限10年。腾某某驾驶的陕汽牌黑BR4361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属为甘南县亿通运输有限公司;华梁天鸿牌黑BCF53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属为甘南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及车辆信息真实有效。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6.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腾某某无前科劣迹。 7.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告人腾某某已赔付被害人姜某某近亲属姜超1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8.浙江省乐清市公证处公证书,证实:经公证部门公证,姜超委托姜希民、姜福贵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超的证言,证实2017年07月30日19时许,姜超得知其父亲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三)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腾某某的供述,证实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四)鉴定意见 1.2017年8月11日(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7]83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姜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2017年8月1日(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7]818号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在31201708180001号检材腾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2017年8月18日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64-2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R4361号牌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CF53挂号牌华梁天鸿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制动系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 4.2017年8月18日齐俊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车鉴字第264-1号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R4361号牌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防撞梁右侧与风度牌自行车左侧在该交通事故中发生碰撞。 (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证实:肇事驾驶人、肇事车辆在现场,受伤1人。事故地点:齐齐哈尔市梅里斯区八哈公路哈力村村牌东30米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腾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腾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华 审 判 员  张桂秋 人民陪审员  谢学志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翟 峰 书 记 员  刘 焱","{ ""24"":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24,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25,"2018-05-02 01:31:39",(2017)鲁0211刑初1364号,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7-11-21),"(2017)鲁0211刑初1364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高密市,暂住青岛市黄岛区。2009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6年3月6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暂住青岛市黄岛区。2016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麦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至青岛市黄岛区双珠房管局附近,盗窃丁某停放在房管局东侧黑色北京现代轿车内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40元。 2、2017年4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麦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城御苑小区附近,盗窃张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银色福特福克斯轿车扶手箱内钱包内现金500余元、后备箱内联想Y-470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鉴定)。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麦某某预谋盗窃,后二人至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街龙潭山路24号卓郡超市内,盗窃董某放在超市桌子抽屉中现金400余元。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共盗窃3次,盗窃物品除无法鉴定外共价值人民27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麦某某有前科,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也均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案扣押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的开锁工具1件及干扰器1个。 以上事实,有物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丁某、张某、董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得假释。被告人孙某某、麦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有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开锁工具1件及干扰器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25"":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25,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26,"2018-05-02 01:31:47",(2017)黑0822刑初118号,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21),"(2017)黑0822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末,被告人张某某承建桦南县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的水泥地面建设工程,并雇佣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工人施工。该工程于当年10月份完工,完工后张某某采取电话关机、更换住址等方式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款7万余元。并在劳动保障部门已经责令其到相关部门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肿瘤医院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等;证人王某1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末,被告人张某某从王某1处承包桦南县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的水泥地面建设工程,并雇佣赵某1、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工人施工。该工程于当年10月份完工,完工后张某某采取电话关机、更换住址等方式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款62015元。并在劳动保障部门已经责令其到相关部门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所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肿瘤医院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自然简历情况,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那吉镇新兴街东升巷15号,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案件调查报告、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已移交公安机关,并已立案。 4、收条10张证实,王某1预付张某某工资款111700元、赵某1工资款77000元,共计188700元。 5、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照片、佳木斯日报(2014年3月13日)登载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证实,农民工赵某1、白某某等人到桦南县劳动监察局投诉,张某某有拖欠工资违法行为,限期于2014年3月19日前到桦南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说明情况,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逾期不到,将依法处理。 6、情况说明、欠条12张、记工记录、工人出工明细、考勤表、收据复印件115张证实,张某某欠王某某、赵某某等农民工工资及工人出工详细情况。 7、桦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次联系张某某妻子赵某2,其拒绝向公安机关提供张某某的记账本及收条等证据。 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9、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介绍信证实,农民工杜某某于2016年12月10日因患癌症去世。 10、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我承包桦南县宏安集团在闫家镇小张家建烘干塔的打地面工程,其中我把人工承包给张某某了,我把人工费付给张某某,但是他欠工人钱跑了。2013年5月24日、25日的一天,我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把闫家镇小张家村的烘干塔打地面的活包下来了,一平方米10元钱人工包给你,总共一万五千多平方米,他同意。6月初的一天,张某某领10多个工人到闫家镇小张家村烘干塔那,他让我先给拿点钱,我说人工费咱们半个月一算,我先给你拿67000元,到时人工费里算,张某某就领这些工人干活了,我共支付给张某某195000元,工程快结束时张某某不来了,我给他打电话不是关机就是不接,后来我把钱给赵某1了,他给工人开的工资,这才把地面打完。我付人工费张某某和赵某1分别都给我打条了。我把人工费都支付给他俩了,后来劳动监察局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支付给张某某的人工费没给工人开资。张某某承包工程费一共是21万元费用,我支付给他195000元,因为有一块地面返工了,都是我拿钱做的,这钱得扣下。 11、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张某某欠我丈夫郑某某工资,之前去找过他几次,后来张某某搬家跑了,郑某某现在有病了,不能走路,不能说话。2013年6月份郑某某给张某某干小张家烘干塔地面活,他是力工一天120元,欠郑某某2640元,张某某给打条了。 12、证人赵某1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张某某从王某1手里承包闫家镇小张家村建烘干塔人工活,我是工长,我找的工人干活,干到十月份张某某不给开资,个别工人给开点钱,但是都没给开全,这期间有的工人不干了,我就又找工人来干活,但是张某某始终不给开工资,而且很少到工地来,干活的工人都要不干,这时王某1来工地说剩下的一个月工钱他给开,以前的工钱他也管,让我对工人说把活都干完。在最后这一个月期间王某1给我拿了8、9万给工人开资了,但是也不够工人的工资。11月末工程结束后,王某1和张某某来验收工程,当天有一部分工人不在,张某某让记工员马某某给拢一下工人工资,张某某当天没有给开资,而是给在场的工人打了欠条。12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工人给张某某打电话要钱,他让我们去他佳木斯的家里取钱,我和赵某3、徐某某、孙某某等七八个人到张某某家,张某某说王某1还没和他算账,让我们元旦再来取钱。元旦后我们又到张某某家找他,房东说他已经搬走了,打电话也不接,再后来电话停机了,我们就到桦南县劳动局投诉他不给开资。我收到王某177000元钱都给工人开资了,每次开资都由工人给我打收条,然后我把开资的收条都给张某某了。 13、被害人赵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王某3、王某2、徐某1、孙某某、张某某、贺某某、冯某某、姚某某、张某1、马某某、丁某某、吕某某陈述,2013年5月至10月末期间,给张某某干活欠我们工资未给,去找他要几次,张某某一再推托不给钱,后来跑了,我们就去桦南县劳动监察局投诉他。 1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左右,王某1给我打电说把闫家镇小张家烘干塔人工活承包下来,让我去现场看看。我们没有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他对我讲人工费每平方12元,共一万多平方米,我同意,并找以前给我干活的赵某1,他手上有一伙工人,我们就开始干活,他一共找了20多人,刚开始干活时王某1给我拨款我就给这些工人开资,都有记账本,我给王某1打收条了,后来王某1不给我拨款,工人还都继续干活,一直干到2013年10月末才把地面打完,工人总从我要工钱,我领赵某1他们去找王某1要,王某1说没钱让我等一等,我共欠19人工资款62015元。 15、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徐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辨认,均辨认出张某某。 16、桦南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不欠赵某1工资,欠赵某某工资5800元、王某某6820元、徐某某6750元、王某32400元、孙某某2900元、寇某某2680元、张某15000元、白某某1330元,徐某1480元、郑某某2640元、吕某某840元、姚某某2100元、冯某某2525元、贺某某2340元、张某某6750元、李某某2400元、丁某某780元、杜某某1400元、马某某6080元,共计62015元,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给付,19名被害人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17、欠条、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拖欠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王某3、孙某某、寇某某、张某1、白某某、徐某1、郑某某、吕某某、姚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丁某某、杜某某、马某某19人工资款共计62015元,已给付并得到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所欠农民工资款已全部支付,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旭冉 审 判 员  赵冬冬 人民陪审员  邢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秀","{ ""26"":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26,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27,"2018-05-02 01:31:52",(2017)黑0208刑初109号,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2017-11-20),"(2017)黑0208刑初10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代押,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一本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马某某(男,49岁)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因无钱还款而逃匿。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一本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马某某(男,49岁)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利息1,800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于2014年12月13日前还清。约定还款到期后,被告人刘某某因无钱还款而逃匿。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青岛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马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马某某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1日12时许,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正阳路派出所民警孙龙伟、段静波根据线索在城阳区水悦城东方国际影城内将网上逃犯刘某某抓获。3.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借款时所使用的抵押房证为虚假房证。4.代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1日由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代押,于2016年11月3日由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提走。5.证明证实:产权人姓名刘某某,房屋坐落梅里斯区达呼店镇腰店村,面积为93.00平方米,产权证00187208号,在我房产登记信息系统中无此房屋信息,经房产部门鉴定此证不是梅里斯房产局发放的,此证为伪证。6.借款协议书证实: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款人民币7.8万元,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期限10个月,每月支付利息1800元,担保人吴海滨。7.还款协议书证实: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还给被害人马某某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马某某不再追究,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初达呼店的刘某某找到我,说想用点钱,问我能不能帮着抬点钱,我就联系的马某某说的这个事,马某某同意了,我们就约好在2014年2月13日在我开的海滨房产签订协议,我是担保人,当时在场签协议有我、马某某、刘某某,还有刘某某媳妇,借款六万元。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叫李某某,是腰店村会计,刘某某是腰店村村民,他有一个平房,东邻张某甲,西邻于燕春,南北都是道,大约有70到80平方米,两间半。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兄弟,刘某某有两套住房,共计198平方米,一个有房照,一个没房照。2012年秋天我借给我哥(刘某某)20万元,2013年冬天刘某某在达呼店石光远手里借10万元钱,当时是我担的保,他至今一直没还,所以他就把他这两套住房抵押给我了,我俩签了一份合同。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邻居,刘某某有两套房子,刘某甲给刘某某担保借了十万元钱,刘某某没还上就把房子抵押给刘某甲了。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叔伯兄弟,2015年9月份,刘某某在青岛让我找马某某谈一下欠钱的事,要用刘某某在腰店村的房子抵给马某某。我找的马某某,说要用腰店村刘某某的瓦房抵给马某某,再给他30000元钱抵60000元欠款,马某某没有同意。6.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夫妻,2014年2月份,我们家想用钱,刘某某就找的吴海滨,他给联系的一个姓马的,当时我不认识这个人,后来听说叫马某某。马某某放钱,但要提供担保和抵押,刘某某就拿的我家的房产证做抵押,让吴海滨给担的保,在雅尔塞吴海滨家的公司,我们从姓马的人手里借了60000元钱,利息是3分,我和刘某某与姓马的签的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抵押协议就是把我家房子做了一个买卖协议,把房产证押给了姓马的,如果到期还不上钱就把我家房子给姓马的。签完协议姓马的给我们现金60000元。我不知道是假的,借钱时刘某某只说让我去签个字,具体的事我都不管也不清楚。我们借钱做生意赔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马某某陈述称:2014年1月刘某某跟我借人民币6万元,拿一个房照作抵押,我们于2014年1月5日在吴海滨家的海滨房产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当时我一次性付给了刘某某6万元人民币,刘某某承诺10个月之后连本带利还我7.8万元,利息是3分。当时刘某某跟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后来我去梅里斯政务大厅查询房照是假的。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称:2014年2月份左右,我想用钱,我就找到雅尔塞镇的吴海滨,吴海滨就帮我联系的马某某,在雅尔塞镇的海滨中介签的手续,吴海滨给我担保,我向马某某借了6万元人民币,约定10个月还款,月息是3分,到期还款7万8千元。马某某要求我用房产做抵押,我就拿这个假房产证做的抵押,我们签了一个借款协议又签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如果到期我不能还款,就把我的腰店村的三间瓦房给马某某。我借完钱就去青岛做生意,赔本了还不上钱了,我把电话卡换了,马某某联系不到我,我也没联系过马某某,我也一直没还过马某某钱,一直到2016年10月末被青岛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的时候,我通过我弟弟刘某甲担保向石光远借了10万元钱,这个钱我一直没还上,我弟弟刘某甲替我还的钱,房子就给刘某甲了。我和刘某甲有协议,2015年的8、9月份的时候,我和我父亲在青岛签完单方协议,邮寄给了刘某甲,我家院里的平房和瓦房都给我弟弟刘某甲了。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积极反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晓华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马国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伟亮","{ ""27"":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27,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28,"2018-05-02 01:31:57",(2017)黑0707刑初26号,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2017-11-20),"(2017)黑0707刑初2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76年10月4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嘉荫县。2017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将其母亲肖某某(已死亡)于1997年开垦并于当年种植后又撂荒的林地重新进行开垦30.83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1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开垦林地16.42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2年5月,借用其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在新青林业局施业区,开垦林地11.08亩,用于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于2016年10月,在黑龙江省新青林业局施业区,雇佣高某某的挖掘机将从该地原有的排水沟中清理出的淤泥沿排水沟一侧堆积后,于2017年5月,借用邻居闵某某家的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沿堆积淤泥的排水沟开垦林地4.44亩,种植农作物至案发。以上被告人侯某非法开垦林地4块,共计62.77亩。 经侦查,被告人侯某于2017年8月2日自动到新青公安分局森林案件侦查大队乌拉嘎警务室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海山牌AH554轮式拖拉机和旋耕机照片,挖掘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林业部驻黑龙江省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文件(黑资监字[1998]12号)复印件等;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李某某、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新青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侯某非法占用农用地62.77亩,予以追缴。同时责令其在林业部门的监督下,对非法占用的农用地恢复原貌。 侯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传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迪","{ ""28"":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28,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29,"2018-05-02 01:32:02",(2017)黑0711刑初24号,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2017-11-20),"(2017)黑071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金居花园。2001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1月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伊乌马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乌马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大阳金龙牌电动三轮车,沿金居花园小区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6号楼6单元门前时,与坐在单元门前的候某某发生争吵,后候某某倒在地上,赵某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巡警大队出警后,发现赵某有饮酒嫌疑,遂将赵某移送至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马河大队。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赵某血样中乙醇成分为85.33mg/100mL。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号牌大阳金龙牌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车辆照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候某某、鞠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3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虽不构成累犯,但属有前科劣迹,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于汶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治民","{ ""29"":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29,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30,"2018-05-02 01:32:09",(2017)黑0707刑初27号,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2017-11-20),"(2017)黑0707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嘉荫县。2003年12月16日因犯盗伐林木罪、销赃罪被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1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取保候审。 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以伊新检诉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忠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20时4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新青区长风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永康药店门前时与相向庄某某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后,该面包车又驶入公路南侧人行道上,与停在路边的蔡某某驾驶的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417.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公安交通部门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某、蔡某某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日被伊春市新青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口头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出具到案经过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被害人庄某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刘某某、曹某、张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青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17.60mg/100ml,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阶段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葛传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迪","{ ""30"":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30,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31,"2018-05-02 01:32:14",(2017)鲁0213刑初511号,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2017-11-17),"(2017)鲁0213刑初5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潘江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宫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宫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因欠被害人王某2钱款无力偿还,遂产生杀害王某2的念头。2017年5月23日12时许,刘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对王某2谎称还钱,至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新苑10号楼三单元502户的住处,在与王某2说话期间趁其不备持所携带的水果刀捅刺其颈部,后又持王某2家中茶几上的水果刀继续捅刺其颈部数刀。后刘某见王某2欲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将其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王某2的手机被其丢弃。 经法医鉴定,王某2颈前皮肤裂伤及手术延长切口,右侧颈内静脉及左侧舌动脉破裂、左侧舌下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及双手皮肤裂伤,部分肌腱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裂伤致右侧声带麻痹、遗留发声障碍(声嘶),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被告人刘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犯罪中止,具有自首情节,认罪,系初犯,无犯罪前科,部分赔偿,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欠被害人王某2钱款无力偿还,遂产生杀害王某2的念头。2017年5月23日12时许,刘某携带事先准备的水果刀、胶带等作案工具,对王某2谎称还钱,至王某2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东李新苑10号楼三单元502户的住处,在与王某2说话期间趁其不备,刘某持所携带的水果刀捅刺王某2颈部,后又持王某2家中茶几上的水果刀继续捅刺王某2颈部数刀。后刘某见王某2欲拨打电话报警求救,将其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将王某2的手机丢弃。 经法医鉴定,王某2颈前皮肤裂伤及手术延长切口,右侧颈内静脉及左侧舌动脉破裂、左侧舌下神经部分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面部及双手皮肤裂伤,部分肌腱断裂,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颈部裂伤致右侧声带麻痹、遗留发声障碍(声嘶),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到浮山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刘某的亲属赔偿给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照片一宗,登记保存清单及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借条,情况说明,户籍查询,病历一宗,证人王某1、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案发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因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客厅、厨房数次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王某2颈部,王某2躲进卫生间,刘某为确认王某2被害情形前往查看,在看到王某2脖子在喷血、卫生间满地是血后,误认为王某2必死,感到害怕而仓惶逃离现场,可见,被告人刘某已将其杀人行为实施完毕,后在杀人目的能够实现的错误认识及恐惧心理的综合作用下才逃离现场,其既非在实施杀人行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也未进行施救以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其不是犯罪中止,而系犯罪未遂,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24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钢","{ ""31"":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31,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32,"2018-05-02 01:32:22",(2017)鲁0211刑初1313号,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7-11-17),"(2017)鲁0211刑初1313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1997年7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冬天,被告人肖某某虚构其系董家口航运中心行政科科长的身份,骗取肖某某、石某某的信任,以帮助肖某某销售刀鱼为名,从肖某某处拉走6箱刀鱼,价值人民币810元,后虚构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从肖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6000元现金。 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销售化肥,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其虚构其外甥出车祸用钱、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张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从王秋会手中骗走人民币7000元,其中2000元是现金、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张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联营开劳保店去进货、过年购买年货茶叶、航运中心查账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三次从张某某手中骗走现金人民币32000元,后张某某老婆生病,肖某某还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肖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等事实,骗取肖某某的信任,要求肖某某请客送礼,肖某某先后送给肖某某苏烟一条、景芝原浆酒一瓶、北京二锅头白酒两瓶、琅琊台长生白酒一箱、红头鱼一箱、八带鱼等,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7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后勤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给单位员工发过年福利等事实,在张某某的馒头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500元的540箱馒头,存放在肖某某的冷库里。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8031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冬天,被告人肖某某虚构其系董家口航运中心行政科科长的身份,骗取肖某某、石某某的信任,以帮助肖某某销售刀鱼为名,从肖某某处拉走6箱刀鱼,价值人民币810元,后虚构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从肖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6000元现金。 2017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销售化肥,骗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其虚构其外甥出车祸用钱、航运中心查账其账目对不上张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从王某某手中骗走人民币7000元,其中2000元是现金、5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张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联营开劳保店去进货、过年购买年货茶叶、航运中心查账账目对不上账需用钱等事实,先后三次从张某某手中骗走现金人民币32000元,后张某某老婆生病,肖某某还给张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工作,能够帮助肖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等事实,骗取肖某某的信任,要求肖某某请客送礼,肖某某先后送给肖某某苏烟一条、景芝原浆酒一瓶、北京二锅头白酒两瓶、琅琊台长生白酒一箱、红头鱼一箱、八带鱼等,价值人民币4000元。 2017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某虚构自己在董家口航运中心后勤工作,骗取张某某信任,虚构给单位员工发过年福利等事实,在张某某的馒头店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0500元的540箱馒头,存放在肖某某的冷库里。 综上,被告人肖某某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80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肖某某的到案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欠条及借条,证实了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被扣押的事实;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辨认的情况,还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得假释。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侯 风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32"":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32,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33,"2018-05-02 01:32:27",(2017)鲁0211刑初1362号,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7-11-17),"(2017)鲁0211刑初1362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6日20时至24时期间,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一中队民警在黄岛区嘉陵江路长白山路路口检查来往车辆,20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李某某测试结果为113.44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8.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至五千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 另查明,2017年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班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德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琳","{ ""33"":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33,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34,"2018-05-02 01:32:32",(2017)津0102刑初458号,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11-17),"(2017)津0102刑初4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滴滴专车司机,住天津市蓟州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8日23时,被告人张xx驾驶津H×××××东风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州花园小区门前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将被害人崔某撞倒,造成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张xx当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事故。2017年7月20日,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崔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苏某、王某1、王某2、张某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凭证,通话记录,诊断证明,病历材料,接警单,急救诊断病历及证明,机动车信息,保险单,死亡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其他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以上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历史表现,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34"":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34,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35,"2018-05-02 01:32:38",(2017)黑0124刑初189号,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2017-11-17),"(2017)黑0124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汉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逊克县。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7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荆某与朋友在一起聚餐饮酒。17时许,荆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福田雷沃欧豹牌254A型轮式拖拉机,沿国道哈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17公里处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徐某(男,71岁)驾驶的新大洲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荆某受伤后昏迷,徐某拨打报警电话求救。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后将荆某送往方正县人民医院救治。对荆某进行抽血检测,经检测,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94mg/100ml。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荆某与被害人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荆某赔偿徐树兴经济损失25000元,徐某书面谅解荆某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荆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荆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为由为自己进行辩护。 公诉机关就本案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证明及车辆照片,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荆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荆某无异议。本院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庭审中,荆某向本院出具方正林区第三小学校证明1份,证实荆某的两名子女由学校和社会资助完成学业,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经质证、认证,公诉机关对荆某举示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荆某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荆某因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该情节对其应予以从重处罚。荆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筹措钱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其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真诚,对其可从轻处罚。荆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荆某自身的身体状况及家庭条件,在对其适用罚金刑时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雪娜","{ ""35"":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35,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36,"2018-05-02 01:32:45",(2017)黑0104刑初660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2017-11-17),"(2017)黑0104刑初66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1990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系黑龙江金谷丰肥业有限公司生产车间承包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18日被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日,被告人方某某承包了黑龙江金谷丰肥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雇佣无开叉车资质的郭某(另案处理)驾驶无号牌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运送化肥。2016年3月15日16时许,郭万秋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七点五公里处哈尔滨市道外区金福瑞化肥厂院内往仓库运送化肥原料过程中,因瞭望不够,将前方行走的该公司工人被害人蔡某(男,61岁)撞倒并碾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侦查,被告人方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证人郭万秋、李朝阳、姜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事故结案通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工伤死亡抚恤金协议书、收据、协议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雇佣无资质人员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方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孔令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晶","{ ""36"":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36,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37,"2018-05-02 01:32:49",(2017)黑0231刑初115号,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11-17),"(2017)黑023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迪尔牌804型农用四轮车由拜泉县xx乡xx村x组家中行驶至拜泉县xx乡xx村4组北沟三节地旋地时,见同村村民梁某雇佣他人的四轮车在旋地,心中不阅,遂驾驶四轮车将梁某停放在地边的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压坏,后驾驶车辆逃离了现场。经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的新大洲牌新锐两轮摩托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56.70元。经鉴定: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3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另查,杨某某赔偿梁某车损人民币1100.00元,梁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农用四轮车拍照;书证户籍证明、拜泉县公安局说明、呼气酒精浓度检测单、驾驶证复印件、拜泉县农机监理站证明、协议书;证人梁某、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定书;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本应从重处罚,鉴于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庆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志春","{ ""37"":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37,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38,"2018-05-02 01:32:56",(2017)黑0822刑初160号,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2017-11-17),"(2017)黑0822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黑G86543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上载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由黑龙江省鸡东县往双鸭山市行驶,当车行驶至鹤大公路173公里加841.5米处时,撞至前方同方向停在公路东侧的赵某某驾驶的黑D54287号货车尾部,致乘车人林某某(男,殁年71岁)、刘某某(男,殁年63岁)、王某某、张某某受伤,后林某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部损伤、肢体离断失血死亡。林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失血死亡。王某某右侧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张某某右眼外伤,伤情属轻微伤。经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1无责任。经检验,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案发后,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在肇事现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经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刘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0元、林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6659.70元、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警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诊断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表、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程某某、刘某、林某某1、王某某1、王某某、张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报告书及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对被告人可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迟俊男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张晓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晓秀","{ ""38"":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38,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39,"2018-05-02 01:33:03",(2017)黑0231刑初117号,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2017-11-17),"(2017)黑0231刑初11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拜检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拜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4时30分,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赛鸽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拜泉县xx乡xx村出发,沿2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x乡通往xx公路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mg/100ml。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赛鸽牌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机动车拍照;书证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户籍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莹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志春","{ ""39"":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39,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 40,"2018-05-02 01:33:07",(2017)鲁0281刑初349号,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11-16),"(2017)鲁0281刑初3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6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7年4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匡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臧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轿车行驶至山东省胶州市扬州路与杭州路路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臧某提取血样作乙醇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219.66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臧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臧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臧某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到案,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臧某向本院提交精神病鉴定申请;2017年10月26日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案发时无精神病性症状,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抽血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电话查询、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臧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臧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青山 审 判 员  李松光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玫","{ ""40"":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40,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0:25"", ""category_1.title"": ""刑事裁判文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