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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2018-05-02 01:33:12 | (2017)鲁0105刑初396号 |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2017-11-16) | (2017)鲁0105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暂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宫世红,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7年11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宫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因结算工钱等问题与被害人蒋某某产生矛盾。2016年12月5日1时许,在被害人蒋某某位于本市天桥区某庄122号院内的家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蒋某某面部及腹部划伤。其中蒋某某面部单条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蒋某某头部、躯干部皮肤裂创,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某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拖欠工钱并谩骂威胁被告人引发的,被害人对此某过错;2、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某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且一贯表现较好;4、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蒋某某的收到条及谅解书。 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曾跟被害人蒋某某干过活,因工资结算等问题与蒋某某产生过节。2016年12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合谋殴打蒋某某出气,后于次日凌晨1时30分许,窜至济南市天桥区某庄122号蒋某某的暂住处。二人持空啤酒瓶子踹开蒋某某住的屋门进屋。被告人王某某用啤酒瓶子砸在被害人蒋某某的头部,啤酒瓶子碎了,王某某又用碎了的啤酒瓶划了蒋某某的腹部一下。被告人李某某持啤酒瓶砸了被害人头部一下,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某某后经法医鉴定,其面部单条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长度为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头部、躯干部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2月24日,二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某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某陈述及书证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1时30分左右,他在暂住的天桥区某庄122号的家中睡觉,李某某和王某某手持打破了瓶底的啤酒瓶踹开房门进来,二人捅他,并用啤酒瓶往他头上砸,他右眼眶上面、头部后面和腹部都受伤了。对方离开后,他找同住一院的同事韩某报警。 2、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他在与蒋某某同住的天桥区某庄122号院内的房间内休息,听到院内某摔啤酒瓶的声音,后来蒋某某喊他求救,他到蒋某某房间见蒋某某面部和身上全是血,说被人打伤,让他报警。他遂打电话报警。 3、证人李某证言及书证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2月4日23时许,李某某和王某某乘坐他驾驶的汽车到天桥区某庄122号,找蒋某某索要工资。王某某、李某某进院后15分钟出来,又乘坐他的车离开。 4、书证发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侦破该案及二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的经过。 5、书证病历、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蒋某某面部单条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长度为7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蒋某某头部、躯干部皮肤裂创,经清创缝合等治愈后留某皮肤瘢痕,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书证辨认地点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某庄122号院内。 7、书证户籍证明信、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8、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9、二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拖欠工钱并谩骂威胁被告人引发的,被害人对此某过错的意见。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王某某在向蒋某某催要打工期间蒋欠的工钱约200元时遭到蒋的谩骂,李某某听说蒋某某对其进行过威胁,此为本案的起因。被害人的上述行为,二被告人应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应对,显然不足以构成对被害人施暴的理由,辩护人据此说明被害人某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首先提意犯罪,实施较重犯罪行为,作用大于被告人李某某。二被告人均系接公安人员电话传讯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平时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某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贵东 人民陪审员 温 辉 人民陪审员 滕秀芝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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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2018-05-02 01:33:17 | (2017)黑0921刑初115号 |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2017-11-16) | (2017)黑0921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9月29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勃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勃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6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海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在黑龙江省勃利县林业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碾子河村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李某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李某家身体相撞,造成李某家当场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家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勃利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勃利县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人侯某某、李某、卫某某、王某某、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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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2018-05-02 01:33:22 | (2017)鲁0211刑初1308号 |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2017-11-15) | (2017)鲁0211刑初1308号 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住青岛市市北区。因卖淫于2016年8月1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汉庭酒店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后闵某某免费赠送刘某某1克左右冰毒,3月16日刘某某将其中1克冰毒400元卖给陈某某吸食,3月18日又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将剩下的4克冰毒卖给陈某某吸食。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约1克冰毒,并从中吸食一点玩。次日,刘某某又将该剩余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的朋友老四(在逃)。 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约5克冰毒,后刘某某将其中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志丹。 4、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约10克冰毒,刘某某将其中的约5克冰毒以1300元贩卖给孙某某的朋友冰冰(在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5次共计12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立功,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汉庭酒店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5克冰毒,后闵某某免费赠送刘某某1克左右冰毒,3月16日刘某某将其中1克冰毒400元卖给陈某某吸食,3月18日又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将剩下的4克冰毒卖给陈某某吸食。 2、2017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李某某处购买约1克冰毒,并从中吸食一点玩。次日,刘某某又将该剩余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的朋友老四(在逃)。 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约5克冰毒,后刘某某将其中的约1克冰毒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 4、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闵某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约10克冰毒,刘某某将其中的约5克冰毒以1300元贩卖给孙某某的朋友冰冰(在逃)。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5次共计12克。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在其手机中约闵某某欲购买毒品,后在刘某某指认下民警在青岛多维空间精品客房旁马路上将闵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带领民警至青岛市市北区宜阳路51号楼下将李某某抓获。现闵某某被刑事拘留,李某某被逮捕。 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劣迹情况;有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扣押情况;有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旭晶 审判员 王德成 审判员 栾 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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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2018-05-02 01:33:26 | (2017)津0102刑初462号 |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11-15) | (2017)津0102刑初46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x,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30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韩x在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六号路华光里小区出入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于某1发生口角并厮打,韩x用拳头将于某1鼻部等处打伤。韩x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将韩x带回公安机关。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1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均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韩x对被害人于某1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害人及其法定监护人于某2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韩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于某1陈述,证人陈某、石某、于某2、刘某1证言、姚某、刘某2、韩某1、韩某2、张某1证言,鉴定意见,照片,诊断证明及病历材料,医院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及其历史表现等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冯中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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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2018-05-02 01:33:32 | (2017)津0103刑初618号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11-14) | (2017)津0103刑初6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女,1973年6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系无业人员,无固定经济来源。2017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经预谋后,伙同被告人宁某某在天津市河西区、河东区范围内,采取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其中,被告人王某实施作案共计22起、被告人宁某某参与作案共计8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26日下午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靓足”鞋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孟宪珍停放此处的银灰色富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2、2017年1月29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麦当劳”餐饮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张某停放此处的蓝色艾玛牌24寸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56.57元。 3、2017年1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乐友”孕婴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苗双稳停放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4、2017年1月31日,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泗水道“四姐”早点部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刁润起停放此处的黑色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5、2017年2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东区大桥道和进里华润超市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赵爱云停放此处的赛克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6、2017年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交口的华盛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霍朝辉停放此处的红色宝岛牌20寸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7、2017年2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交口的华盛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刘绍富停放此处的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8、2017年2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榆林路与辰水道交口晨光文具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孙桂莲停放此处的银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9、2017年2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王学雷停放此处的蓝色飞鸽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0、2017年3月31日上午11时5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交口的华盛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王鹤鸣停放此处的黑色巨龙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 11、2017年4月8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新昌大楼27号楼楼下,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郭正旺停放此处的黑色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2、2017年4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道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A座住院部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崔兰停放此处的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3、2017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乐天百货商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吕红刚停放此处的蓝色中国骑兵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4、2017年4月24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天津市河西区地方税务局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董俊亭停放此处的黑色斯波斯曼牌电动车盗走;同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平江道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北门停车场附近,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崔某某停放此处的紫色雅马哈牌电动车盗走;同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来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楼与停车场之间过道处,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田某某停放此处的捷马牌电动车盗走。上述物品均变卖,赃款挥霍。 15、2017年4月30日上午11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红波里30号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吕某刚停放此处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6、2017年5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部大门西侧,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赵某某停放此处的蓝色C虎富士达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 17、2017年5月3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乐园道共青团天津市委员会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陈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8、2017年5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与围堤道交口桂发祥商业广场门口,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林某某停放此处的蓝色中国骑兵牌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19、2017年5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福慧轩饭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李某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20、2017年5月23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隆昌路儿童活动中心后院,趁无人注意之机,将王某某停放此处的棕色彪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21、2017年5月28日下午5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独自来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恒华大厦“肯德基”餐饮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赵某停放此处的电动车盗走后变卖,赃款挥霍。 22、2017年5月30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来到河西区交口的华盛广场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张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蓝色牌电动车盗走后一同变卖,赃款挥霍。 2017年6月7日,被告人王某、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盗窃现场截图、被盗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手段,结伙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宁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256.57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56.57元、刘某某人民币800元、王某某人民币800元。 四、作案工具T型锥二把、改锥一把、活扳子一把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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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2018-05-02 01:33:40 | (2017)黑0833刑初38号 |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7-11-14) | (2017)黑0833刑初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被抚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某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7年7月26日经抚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抚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抚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末,抚远市抓吉镇赫哲新村的建设者张某在建设中需要一些木料,要在山上捡拾一些站干木和风折木。林业局将此项工作交给林业总站站长韩某某,让他在风折木较多的通江乡林业站辖区划定火车站以东至造林公司以西范围内安排捡拾站干木和倒木。韩某某将具体工作交给通江乡林业站站长被告人吴某,让吴某将施工方的人员带到指定的位置去捡拾站干木和倒木,并要求吴某要严格监管,不能出现采伐鲜木的情况。吴某将以郝某某(另案处理)为首的施工人员带到指定的捡拾区域后便离开。在之后的几天时间里,吴某没有进入捡拾现场查看采伐情况,只是在附近查看了几次。由于吴某没有有效履行监管职责,致使郝某某等人在该区域内盗伐林木共计207.5966立方米。 2016年8月末至9月初,在通江乡辖区盗伐木材后,郝某某等人又擅自来到抚远市浓江乡双胜村垃圾处理场东北侧的树林中盗伐林木。浓江乡林业站站长被告人安某某,未有效履行对辖区内森林资源管护的职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郝某某等人在该区域内盗伐林木576.4622立方米。在郝某某等人盗伐林木案件案发后,安某某才知道辖区内的森林被盗伐。 被告人吴某、安某某于2017年7月25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林业局文件、证明、有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佳木斯市林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安某某身为林业站站长,未履行好对辖区森林资源进行管护的职责,导致管辖区域内数量特别巨大的林木被盗伐,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吴某、安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安某某系自首,犯罪较轻,对二被告人可以免除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祝令合 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 人民陪审员 张庆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艳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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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2018-05-02 01:33:45 | 北京天人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3-28)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01民辖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人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24-25(门牌号)281室。 法定代表人:李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春霞,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永安路38号3幢。 法定代表人:周德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万福,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人三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煜邦电力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邦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562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天人三和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基于天人三和公司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就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天人三和公司是接受房屋产权人北京海纳川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川公司)的委托,为海纳川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而煜邦公司只是房屋承租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房屋产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煜邦公司作为房屋承租人,不能成为物业服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二)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天人三和公司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就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作为原审被告的天人三和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人三和公司的住所在地法院——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审理。 煜邦公司答辩称:煜邦公司与天人三和公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是基于作为房屋承租人的煜邦公司与房屋出租人之间设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天人三和公司的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天人三和公司代收代缴电费的行为属于物业服务的范畴。鉴于天人三和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发生在煜邦公司承租的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民事管辖裁定,驳回天人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纠纷,不仅包括因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等产生的纠纷,也包括因合同设立产生的纠纷。据此,天人三和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即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能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这个法律连接点来确定管辖的问题。 因煜邦公司并未提交直接证据,即书面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了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而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需要在确定管辖法院以后,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实体审理中作出认定,因此,在不能确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本案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履行地,而仅能依据该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 退而言之,即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煜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一)天人三和公司返还多收的电费893812.67元。(二)天人三和公司赔偿因其停电而给煜邦公司造成的人工损失51284.58元,产值及利润损失216135.5元。所以,本案的争议标的为天人三和公司向煜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之义务,该合同义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标的”,因此,天人三和公司作为“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才是上述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物业服务合同的履行地。天人三和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并不能构成所谓“事实合同”的履行地。 综上,天人三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556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志雄 审判员 郭 勇 审判员 李 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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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2018-05-02 01:33:49 | (2017)京0112民初35052号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11-30) | (2017)京0112民初35052号 原告:张X,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张X1,女,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张X2,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张X3,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左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3(被告左X之母)。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X、张X1诉被告张X2、左X、张X3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张X、张X1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X2、左X、张X3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X、张X1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张X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周婷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芦辛 | { "48":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48,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42:37", "category_1.title": "民事裁判文书" } } |
49 | 2018-05-02 01:33:56 | (2017)京03民终12095号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11-30) | (2017)京03民终12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61年1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俊,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女,1942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陈某2之妻),1988年12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3,女,1992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4,男,2009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陈某4之母),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3(陈某4之姐),同上诉人陈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82年2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陈某2、陈某3、陈某4、董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7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陈某1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免交诉讼费申请,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向陈某1邮寄了《北京市第三中中级人民法院不准予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书面通知陈某1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予批准,并同时告知其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本院将按撤回上诉处理。经查,陈某1于2017年11月18日签收上述通知,截至2017年11月30日,陈某1仍未交纳上诉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处理。陈某1申请免交诉讼费未获批准,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案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陈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李 淼 代理审判员 徐 晨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田 晔 书 记 员 胡 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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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2018-05-02 01:34:00 | 中央芭蕾舞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10-25)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央芭蕾舞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3号。 法定代表人:冯英,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界融,四川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的继承人):殷淑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央芭蕾舞团因与梁信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终字第114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央芭蕾舞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将协议书中的“一次性”认定为10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将1993年协议书认定为表演权报酬支付合同是错误的,该协议书是梁信对其表演报酬获得权的一次性永久转让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因此,中央芭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无需再向梁信支付报酬。2、中央芭蕾舞团并未侵犯梁信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3、原判决超出了梁信一审诉讼中确定的诉讼请求范围。梁信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明确其表演权受到侵害,只提出了署名权和改编权的主张。而且,梁信在二审诉讼中也并未提出中央芭蕾舞团侵犯其获得报酬权的主张,二审判决直接判令中央芭蕾舞团向梁信支付表演其作品而未支付的报酬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4、对梁信主张的2003年至2010年期间的侵权事实,中央芭蕾舞团提出了时效抗辩,但原判决仍对此进行了审理并予以保护,属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本院经审查查明,梁信已于2017年1月28日去世,其配偶殷淑敏作为遗嘱继承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殷淑敏的身份证、户口本、广州军区政治部同和离职干部休养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及(2008)南公证内字第09429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在案证据显示,梁信在与中央芭蕾舞团签订的协议书及2004年9月给中央芭蕾舞团的致信中,均未对中央芭蕾舞团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提出质疑或表示反对,也未提出过期限限制,由此表明梁信对中央芭蕾舞团1964年改编行为及之后中央芭蕾舞团表演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是认可的。同时,根据协议书签订时的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于1993年6月26日签订协议书前,梁信主张权利的电影剧本《红色娘子军》已经公开发表,故中央芭蕾舞团表演改编自该电影剧本的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表演法定许可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书仅是对报酬支付数额、方式以及署名问题的约定,而非梁信许可中央芭蕾舞团永久使用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进行表演这一既定事实的重新许可。结合协议书签订前代表中央芭蕾舞团签署协议书的李承祥(时任中央芭蕾舞团团长)给梁信致信中“在十年内一次性付酬也是一个办法”的意思表示,和该协议书最后手写增加的“将来如文化部另有规定,中央芭蕾舞团与原作者梁信认为需再议,则应修订此《协议书》”之内容,其中“一次性付给梁信同志人民币伍仟元”的约定,应为十年内的报酬数额,而非永久性的报酬数额。因此,在2003年十年期限届满后,中央芭蕾舞团演出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虽然无需再征得梁信的许可,但仍应向其支付报酬。鉴于双方未能就报酬的标准达成协议,也未就中央芭蕾舞团基于使用梁信作品而获得的利益以及梁信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提交证据,故原判决在综合考虑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产生的时代背景及其特殊的历史地位、实际演出情形、作品性质及其对梁信作品的使用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属合理。 虽然梁信在本案中提出经济赔偿的基础是中央芭蕾舞团未经其许可表演其作品,而原判决认定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以后的表演应视为已经取得梁信许可,本院也认为中央芭蕾舞团在2003年以后表演其作品无需另行取得梁信许可,但中央芭蕾舞团未就此支付报酬仍构成对梁信基于表演权而享有的获得报酬权利的侵害,故原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中央芭蕾舞团有关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付酬为永久性报酬数额的理解,与实际情况不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本案中,中央芭蕾舞团并未明确提出过诉讼时效抗辩,故法院对诉讼时效未予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判决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13种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央芭蕾舞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甄珂 审 判 员 王晓颖 代 理 审 判 员 孙柱永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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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2018-05-02 01:34:06 | 徐金龙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10-16)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59340号 原告徐金龙,男,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海鹰。 原告徐金龙与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航空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航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龙诉称,2016年10月1日,原告徐金龙与上海春秋国际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春秋公司”)签订了《出境包价自由行合同》,约定包括原告及案外人王某某在内的七人参加六天五夜塞班半自助游,每人团费5,93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费43元。按合同约定,原告等七人于2016年11月5日晚到上海浦东机场,搭乘当晚22时40分起飞的被告3U8647航班。抵达机场后,上海春秋公司的领队将七个信封交给七人的领队即原告,信封内有护照及其他入境资料。同时告知原告一某人,该航班延误至第二天上午8时30分起飞,随后安排原告一某七人入住酒店,不作任何解释和安抚,并让旅客自行解决晚餐。第二天清晨,原告一某七人赶到机场,得知航班再次延误。直至2016年11月6日中午近12时,被告才安排旅客登机。登机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现场工作人员朱琦君提出批评,指出航班延误长达13个小时,被告未对旅客致歉、安抚并提供餐饮,服务不到位。交涉过程中,因朱琦君要求原告删除所拍照片发生争执,抢走护照和登机牌。原告为了息事宁人,同意删除照片,取回护照和登机牌,但朱琦君再次将原告按倒在地,擅自注销其登机记录,并反诬原告打伤自己,以暴力冲击航空器为由报警。经机场派出所处理后,警方认定原告并无暴力冲击航空器的行为。为了尽早登机,原告签了调解协议;为不影响后续行程,原告与案外人一某与被告机场值班经理沟通,希望能安排后续航班,最终得到的答复是,后续航班没有空位,无法安排,致使原告一某的塞班之旅无法成行。事后经了解,当日晚,被告从上海飞塞班的航班完全可以安排原告一某七人乘坐。事发后,原告一某七人在向被告提出赔偿投诉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20日,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代理人向法院明确表示愿意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撤诉。2017年4月9日,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案外人王某某等6人给予全额赔偿。被告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嗣后,原告联系被告有关赔偿事宜,被告又答复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法院判决,无法进行赔偿。故原告再一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373元(包含旅游款5,930元、保险费43元、房屋住宿差价2,400元)。 被告四川航空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原告徐金龙等7人(甲方,包括原告在内)与上海春秋公司(乙方)签订《出境包价自由行合同》,约定塞班6日5晚半自由行,出发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22时30分,交通编号为3U8647,返回日期为2016年11月10日6时;费用包含行程中所列塞班岛酒店相应晚数双人标准间住宿,上海至塞班岛国际往返经济舱机票及税费(不得改签、不得更名、不得退票),赠送全程正餐简餐……;由于是包机包位,产品一经预定不得取消和退改,如因个人原因取消行程,旅客需自行承担100%的团费损失;总金额:5,930元/人*7+2,400(房差)+43*7(保险)=44,211元整;已付定金2,500元/人*7=17,500元整,余款26,711元在2016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当地住宿4间房,1人补房差2,400元;甲方应交纳旅游费用43,910元;本旅游产品所含机票为往返团队优惠机票的,则机票不签转、不更改、不退票。旅游行程结束前甲方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承担的客票实际损失以航空公司等承运人确认为准。后原告一某7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用和保险费。 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等一某七人前往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搭乘被告3U8647航班,原告负责保管一某七人的护照、登机牌等资料。该航班正点起飞时间为当晚22时40分。由于天气原因,该航班推迟至次日13时59分起飞。在登机过程中,为航班延误及服务事宜,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朱琦君提意见。交涉过程中,朱琦君拿走了原告保管的一某七人的护照和登机牌,注销原告的登机记录,双方发生言语和肢体冲突,并向公安部门报警。经公安部门组织调解,原告与朱琦君签署《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双方赔礼道歉、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后因被告未为原告一某七人安排后续航班,导致原告一某七人已经支付的相关旅游费用无法退回,故原告一某七人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对于王某某等六人的诉请,本院分别以(2016)沪0115民初5457号、5458号、5459号、5460号、5461号和546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王某某等六人的诉请,判决被告赔偿王某某等六人各自的经济损失5,973元(含团费5,930元和保险费43元)。被告不服六案判决,遂对六案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以被告承诺给予其全额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6)沪0115民初54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因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出境包价自由行合同》及支付凭证、《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及照片、证人证言、(2016)沪0115民初5457号、5458号、5459号、5460号、5461号、5462号民事判决书及六个案件的终审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5456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自上海春秋公司为原告购买被告3U8647航班机票时起,原、被告之间即已建立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和照片、相关案件的法律文书、证人证言等证明事实的经过。而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亦未进行任何书面抗辩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对事实经过的陈述予以采纳。3U8647航班因天气原因晚点虽不能归责于被告方,但在延误长达十余个小时,且被告未为原告方提供其他安抚和补偿服务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以口头方式表达不满情绪,尚在情理之中。而被告的工作人员朱琦君仅因原告拍摄其胸卡便与其发生争执、强行拿走护照和登机牌,并注销了原告登机资格,进而与原告进行肢体冲突。综合整个事件演化升级的过程,结合原告系花甲之年的老人,从力量对比上当时并不足以对被告工作人员形成暴力的威胁性,被告工作人员当时所采取的应对措施有欠妥当。其次,原告因被告工作人员的不当处置行为,无法登机成行,被告有义务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必要的方式和妥善的补救措施,即为原告安排后续航班,但被告并未就此采取积极努力的补救措施。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致使原告未能成行,产生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其损失5,973元(包含旅游款5,930元、保险费43元),本院予以支持。另结合王某某等六人主张的损失金额和实际团费金额(44,211元)及组成情况,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房屋住宿单间差价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金龙损失8,37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徐金龙已预交),由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利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顾燕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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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2018-05-02 01:34:15 | 孙嘉银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李连雨见义勇为人受害责…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6-27)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14283号 原告孙嘉银,女,194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雷蒙服装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赵春霞(孙嘉银之女),北京卫生职业学院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徐云,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连雨,女,1953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北京市318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楠(李连雨之子),北京铂盈天德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柳娇(李连雨之儿媳),oppo手机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27号。 法定代表人徐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伟,男,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孙嘉银与被告李连雨、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超市)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嘉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春霞、徐云,被告李连雨委托代理人刘楠、杨柳娇,被告美廉美超市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嘉银诉称,2016年7月27日11时26分,原告在北京市西城区美廉美超市(白纸坊店)购物,下电梯后看到左侧上行电梯内被告李连雨及其小孙女摔倒,原告未曾多想,立即跑至电梯口帮助被告李连雨祖孙二人,防止二人被电梯绞住,在搀扶被告李连雨过程中,由于被告李连雨及其小孙女摔倒,被告李连雨较为慌乱,不慎将搀扶其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摔伤造成胸椎骨折。事故发生时,被告美廉美超市的电梯处无工作人员也未配备安全人员,更无任何安全警示。事故发生后,被告美廉美超市未给予被告李连雨任何救助,电梯也未采取任何制动措施,同时也未给予原告任何救助,或者拨打急救电话,致原告在原地忍受痛苦近2个多小时。原告家属到达现场后请求被告美廉美超市协助其一并护送原告前往医院,遭到被告美廉美超市拒绝。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连雨家属在原告要求下看望过一次,被告美廉美超市不管不问,其冷漠的态度,深深的刺痛了原告这份热心帮助别人的心。 被告李连雨二人出现险情,原告无任何责任及义务救助她们,但原告不顾个人安危,勇敢伸出救援之手,帮助被告,其行为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给予肯定,并予以弘扬。原告帮助被告李连雨身体受到了伤害,而被告李连雨之后要对原告的冷漠态度甚至于“我们没有让你扶”,更是深深的刺伤了原告的心,使其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被告李连雨既为结果侵害方又是被救助方,更是受益方,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李连雨于情于理于法均应给予原告赔偿或补偿。 另外被告美廉美超市作为超市经营方系该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于被告李连雨发生伤害,被告美廉美超市完全是有责任的,其未尽义务,导致被告李连雨发生险情无人救助,而原告的援助恰恰又在某种程度上代替被告美廉美超市实施了救助行为,从而减轻了被告美廉美超市的责任承担范围,阻止了严重事件的发生。被告美廉美超市在此事件中未尽其应尽的责任,其是整个事件的责任方也是受益方,其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综上,原告对于被告李连雨险情发生,并不附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被告美廉美超市对被告李连雨的摔倒及原告的受伤均有义务却不尽责,原告见义勇为的行为体现我中华民族的美德,并且也是社会及国家所倡导的社会正气及价值观。因此,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及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52.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2016年8月5日至同年9月4日,原告之女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37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32589.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连雨辩称,一、2016年7月27日ll时26分,答辩人在美廉美超市白纸坊桥店购物上二楼滚梯时,答辩人之子刘楠在前,答辩人和孙女手牵手走在后面,滚梯运行三四节台阶时,发出嘎嘎声,两人惊吓中猛然就从滚梯上摔落下来。其后商场没有任何工作人员过来扶救,滚梯也没有紧急制动。刘楠赶忙下来搀扶,然后看见距答辩人有些距离的被答辩人也躺在地上。事故发生后刘楠跟超市工作人员交涉,超市无人理睬,只好打110报警。然后找来凳子给被答辩人休息,并电话通知其家属过来救治。答辩人和孙女手臂、腿由于从电梯上摔下受到不同程度的擦伤且旧疾复发,家属也迅速赶到并接走治疗。而被答辩人受伤,超市无人理睬,家属迟迟未到,刘楠、杨柳娇出于同是受伤者的心理,留下帮助。后陪同被答辩人前往医院并支付急救车费180元整。当天事发到被答辩人住院的一整个下午,刘楠、杨柳娇从始至终都一直在陪同救治,甚至支出部分医疗费用。并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冷漠。 二、被答辩人自称过来扶小孩,但我们摔倒在地的时候就没见过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别的人有帮扶的举动,我们是被刘楠扶起来的。在当天被答辩人入院以后,刘楠、杨柳娇及被答辩人家属又找到110的民警,一起去超市查看监控。从超市监控画面看,答辩人和孙女还有被答辩人几乎同时倒地,不存在肢体上的接触,更不是被答辩人自称的在搀扶过程中被答辩人撞到。如果说看见我们摔倒过来扶,一定是答辩人先摔倒,然后她过来。监控显示摔倒几乎是同时,不分先后,更没有肢体接触。何来看见我们摔倒后过来扶这个事呢?这个可以找白纸坊桥的出警民警核实。当事民警在查看监控后也说,没看见被答辩人有扶的动作,也没与答辩人肢体接触,并不是扶的时候被撞倒的。法院也可以查看超市监控,我们以事实依据说话而不是凭空猜测。在被答辩人摔倒超市没人帮助的情况下,我们同情被答辩人,积极帮助被答辩人给家属打电话,打110报警,并陪着被答辩人到医院协助其救治还买营养品看望,答辩人一家已经做了不应该我们应尽的职责。而被告美廉美超市电梯存在安全隐患,超市搬运大型货物也走行人坐的滚梯,电梯超额负重被压得嘎嘎作响,110民警和在场的刘楠还有被答辩人家属都目睹了超市员工在滚梯上搬运大件货物的行为,这都是导致滚梯运行不稳定,答辩人和孙女摔倒的因素。 三、对于被答辩人的受伤,我们也深表同情。除了在事发时始终参与救治而且也在其住院后第一时间提出要去探望,但被答辩人女儿说医院检查事情繁多,而且要马上手术,让手术完了再去看望。后来被答辩人手术后其女儿通知刘楠,刘楠、杨柳娇也第一时间买了果篮、奶品等去探望。也许被答辩人觉得礼品轻微,但确实是答辩人一家的心意。刘楠、杨柳娇到现在也是带着孩子跟答辩人一家五口挤在一个50多平米的单位房里,确实没有更多物质上的表达方式,不存在态度冷漠。而且被答辩人自称见义勇为,结果既没阻止到答辩人及孩子摔倒,也没扶到人,自己摔倒了,还要求答辩人一个受害者来赔偿,这又何来的见义勇为呢。 四、答辩人及其幼小的孙女,在滚梯行驶中摔下来,是受害者。这次从电梯上摔下对她们造成的外伤虽然好了,但心理上的伤害不可估量,答辩人孙女到现在出门都不敢跟奶奶手牵手,怕摔,以致答辩人想跟孙女牵牵手都不可能。答辩人到现在也不敢坐电梯,更不知道什么时候才敢坐电梯,此次事故不应该我们承担责任,我们也是受害方。 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美廉美超市辩称,在本案之前原告曾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该案已经法院判决,认定我方无过错。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11时26分许,孙嘉银在美廉美超市白纸坊店购物后,搭乘下行扶梯准备离开时,适有李连雨及其孙女乘坐上行扶梯时摔倒,孙嘉银见状又返回,在扶梯入口处搀扶跌倒的李连雨,这期间,孙嘉银跌坐在地受伤不起。事发后,李连雨之子刘楠报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内容为:“经民警到现场了解,报警人带其小孙女到超市上楼梯时,不小心摔了一跤,一老太太(指孙嘉银)帮忙扶起来的时候不慎把腰扭了,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诉讼。” 2016年7月27日同年8月4日,孙嘉银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骨质疏松伴病理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阑尾术后。出院建议:1、全休1月,按时服药。2、1月后门诊复查。3、避免搬持重物,不适随诊。孙嘉银为此支付医疗费15652.1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 在本案之前,孙嘉银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将美廉美超市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6832.04元、护理费1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子女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孙嘉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庭审中,孙嘉银为证明护理费,提供北京卓兴越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赵春惠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单位从事营业员领班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因其母亲于2016年7月27日发生意外事故住院治疗,需要照顾,2016年8月一直未能上班,根据单位规定,扣发其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孙嘉银为证明交通费,提供一卡通充值发票及出租车发票,金额共计153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监控录像、接处警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2017)京0102民初第4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连雨及其孙女摔倒后,孙嘉银未考虑自身年事已高,不顾个人安危,为防止更大的侵害发生,立即上前予以救助,其品行值得称赞及肯定。孙嘉银在搀扶李连雨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李连雨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之前,孙嘉银曾起诉美廉美超市要求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孙嘉银仍要求美廉美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嘉银在救助过程中摔倒受伤的事实,有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予以佐证,李连雨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李连雨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孙嘉银要求赔偿医疗费15652.1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孙嘉银的伤情确需护理,护理期本院确定为30日,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孙嘉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嘉银之女发生误工损失6000元,故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每日按照150元计算,护理费为33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4700元,孙嘉银主张的其他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孙嘉银的就医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孙嘉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嘉银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孙嘉银在救助过程中致胸椎压缩骨折,其又是高龄老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孙嘉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连雨赔偿原告孙嘉银医疗费一万五千六百五十二元一角九分、护理费四千七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营养费三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 二、驳回原告孙嘉银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连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孙嘉银负担一百五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连雨负担四百六十一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建 人民陪审员 张丽荣 人民陪审员 赵维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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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2018-05-02 01:34:20 | (2016)沪民终278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10-18) | (2016)沪民终278号 申请人:汤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 申请人:卞某乙。 上诉人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卞某甲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5)沪海法海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2016年9月8日,汤某某、刘某某和卞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当事人。 申请人汤某某、刘某某和卞某乙称,被上诉人卞某甲于2016年4月27日死亡。汤某某系卞某甲之母,刘某某系卞某甲之妻,卞某乙系卞某甲之子,其作为卞某甲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申请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卞某甲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申请变更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汤某某、刘某某和卞某乙替代卞保康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审 判 长 陈子龙 审 判 员 高明生 代理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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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2018-05-02 01:34:23 | (2016)沪0115民初28048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8-12) | (2016)沪0115民初28048号 原告邱某甲,女,1962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某乙,男,195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郑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丙(暨被告邱某A之委托代理人),女,194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某丁,女,1951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邱某A,女,1954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邱某甲诉被告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邱某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刘怡彬,被告邱某丙、邱某丁、邱某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均为被继承人姚林妹的子女。2008年12月17日,姚林妹在原、被告五人及律师的见证下立遗嘱,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2015年1月15日,姚林妹死亡。姚林妹与丈夫邱根法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邱根法于1994年9月22日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姚林妹名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邱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当时母亲立遗嘱是希望原告对母亲尽赡养义务,但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而是被告邱某丙尽的赡养义务,且母亲去世后灵堂设在原告处原告也不同意。故不同意房屋由原告继承。 被告邱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当时母亲说其他的子女都拿过了,就原告没拿过,故房子在母亲去世后给原告。房子分好之后,母亲跟原告生活,我们五个人都知道这个情况,也都是同意的。 被告邱某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邱某A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姚林妹与丈夫邱根法共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邱根法于1994年9月22日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8年11月登记在姚林妹名下。2008年12月17日,姚林妹在原、被告五人及律师的见证下立遗嘱,明确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同日,原、被告五人立下协议,再次明确系争房屋在姚林妹去世后,由原告继承。2015年1月15日,姚林妹死亡。被告邱某乙不予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屋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笔录、协议、遗嘱、律师见证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邱某乙提供的上海市残疾评定表、出院小结、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嘱,遗嘱的订立形式虽有瑕疵,但确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表现,故并不影响遗嘱的合法有效性。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新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邱某甲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1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208.5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 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米会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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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2018-05-02 01:34:33 | (2016)沪0115民初42548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8-11) | (2016)沪0115民初42548号 原告李甲,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明,上海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东,上海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女,1977年4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李甲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杨东,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通过网络相识,此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9月结婚,2005年4月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双方因孩子由哪方老人帮助照顾发生争执,且因被告不尊重原告母亲,双方于2006年7月发生严重口角,大打出手,被告宣称要离婚,自此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后,双方冲突日益频繁,2011年至2014年间经常发生较严重的肢体冲突,被告也多次口头提出离婚。2014年12月,原告首次向法院提出离婚,双方经调解和好。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2015年9月15日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同月30日,原告搬离双方共同居住处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两套房屋中,潍坊路房屋权利人登记在被告名下,羽山路房屋权利人及贷款人均为原告,尚余房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0,626.16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不好,双方为孩子教育等问题有很大争执,从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至今情况无任何改善,且自2015年9月30日起分居至今,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因工作原因有一半时间不在上海,且父母年纪大,无法帮助照料孩子,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就职于东珮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月收入5,000余元,此外还有兼职收入4,500元/月,但不稳定。原、被告间有过争吵及肢体冲突,但都属于正常现象,且系原告打被告。原告虽然在外租房,但家里也住,并保留相应物品。原告首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与孩子都努力讨好原告,给予家庭温暖,故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自身收入低,要求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2月自行相识,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5年4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双方因子女抚育等问题产生矛盾及肢体冲突。2014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2015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9月15日,本院作出判决未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本市浦东新区玉兰路XXX号XXX室房屋,租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 另查明,原告2015年净工资收入约60万元。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尚余贷款未予清偿,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原、被告名下各登记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李某乙日常生活开销约1万元/月,离婚后探望权方可于每月双周周六9时至该周周日17时(寒、暑假除外)、暑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暑假末日17时、寒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寒假末日17时期间行使探望权,由探望权方至李某乙居住处自行接送。此外,原、被告达成如下财产分割意见:1、原、被告各自名下房屋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各自所有,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负担,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00万元;2、原、被告各自名下车辆归各自所有;3、原、被告各自名下存款及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折价款10万元。 审理中,本院向李某乙征询意见,其表示上学及课外辅导主要由妈妈接送,妈妈认真负责,与妈妈感情更好,爸爸工作朝六晚九,做事冷静,但缺乏耐心、会动手打人,不负责任,但考虑到爸爸经济条件好、更有安全感,同时为避免今后爸爸不来看望故选择与爸爸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2092号民事判决书、微信通讯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机动车详细信息、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李某乙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失和,并常有争执,甚至是肢体冲突。被告虽拒绝离婚,但原告数次起诉过程中,已充分给予双方和好机会,但双方关系未见明显改善,原告更在外租房,由此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原、被告双方及李某乙的居住、生活、情感沟通情况来看,被告对李某乙的照料更多,母子间感情更为深厚。李某乙虽选择与原告共同生活,但主要出于不愿父母离异的心态及经济因素考虑。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具备基本的抚养能力,且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方亦应通过支付抚养费、探望等方式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并不必然割裂双方的亲子关系,故从维持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李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同时结合李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因素确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鉴于双方对子女探望、财产分割问题已形成一致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所生之子李某乙随被告董某某共同生活,原告李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被告董某某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 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双周周六9时至该周周日17时(寒、暑假除外)、暑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暑假末日17时、寒假第三周周一9时至寒假末日17时期间对李某乙行使探望权,由原告李甲至李某乙居住处自行接送,被告董某某应予配合; 四、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原告李甲所有,尚余贷款由原告李甲负责清偿,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董某某所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房屋折价款200万元; 五、车牌为沪A7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李甲所有,车牌为沪A8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被告董某某所有; 六、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及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原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财产折价款1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计4,7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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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2018-05-02 01:34:38 | (2016)沪0115民初49187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8-4) | (2016)沪0115民初49187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严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应依法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 { "56":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56,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42:37", "category_1.title": "民事裁判文书" } } |
57 | 2018-05-02 01:34:43 | (2016)沪0115民初48055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8-2) | (2016)沪0115民初48055号 原告顾某甲,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顾某乙,女,1945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顾某丙,男,194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丁,女,1950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顾某A,女,1954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顾某B,女,1957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顾某甲诉被告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顾某A、顾某B遗赠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顾某甲不预交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树 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龚 颖 | { "57": { "category_1_x_caijuewenshu.id": 57,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42:37", "category_1.title": "民事裁判文书" } } |
58 | 2018-05-02 01:34:49 | (2016)沪0115民初22674号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7-28) | (2016)沪0115民初22674号 原告许某甲,女,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2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余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25日生育女儿许某乙。双方因感情破裂,经协商于2014年12月1日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702室房屋”)自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挂牌出售,所售款项扣除房屋贷款及抵押贷款,女方分得70%,男方分得30%。现被告一直拖延履行,故原告现要求7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及上海恒龙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及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负担,按照原、被告之间协商确定的房屋市值人民币370万元计算,扣除上述债务后的剩余价值中,由原告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30%的折价款;要求被告在原告履行完毕上述债务之后的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702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赵某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1日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702室房屋自签订离婚协议书之日起挂牌出售,所售款项扣除该套住房的房屋贷款及房屋抵押贷款,女方分得70%,男方分得30%。因被告一直未履行离婚协议书的上述约定,原告于2016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702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上存在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贷款,债权数额为62万元,以及抵押权人为上海恒龙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债权数额为45万元。 以上事实,由离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离婚协议书、银行贷款还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702室房屋现值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37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乃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存在,故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拖延不履行协议关于702室房屋的相关约定,原告提出要求取得702室房屋所有权,并在自行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及抵押借款之后,支付被告房屋剩余价值30%的折价款,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致认可702室房屋现值为37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浦XXXXXXXXXX)所有权归原告许某甲所有;由原告许某甲负责清偿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及上海恒龙典当有限公司的抵押借款(包括但不限于本息及其他费用); 二、原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在370万元中扣除上述债务后的剩余房屋价值30%的房屋折价款; 三、被告赵某在原告许某甲履行完毕上述债务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甲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许某甲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50元(原告许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875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9,713元,被告赵某负担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俞 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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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2018-05-02 01:34:55 | (2016)沪01民申201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7-28) | (2016)沪01民申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某甲,XX年X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原丹,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金某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虞莉,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某丙,XX年XX月XX日生。 再审申请人林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金某某、林某乙、郭某甲、郭某乙、林某丙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林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剥夺了其诉讼权利;在一审被告均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金某某的单方面说法即草率判决,其认定的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林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某某提交意见称,林某甲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按法律规定的方法无法直接向林某甲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并不违反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林某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在一审审理中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根据金某某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房屋产权证、户籍摘抄资料等证据材料和其所作的陈述及林某乙所作的辩称意见,认定系争房屋系林某A在其与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林某A、金某某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在林某A去世后,系争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处理。林某B作为继承人在遗产继承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继承份额应分别由其继承人金某某、郭某甲和郭某乙继承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根据金某某的诉请和经询价后确定的系争房屋价值,判决系争房屋归金某某所有,由其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款,于法有据。林某甲对本案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 审 判 员 顾恩廉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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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2018-05-02 01:35:00 | (2016)沪01民申175号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7-28) | (2016)沪01民申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莉莉(系罗某甲之母),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某甲(系陆某某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非,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罗某甲、陆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罗非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某甲、陆某某申请再审称:1、其二人自出生起户籍就报入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居住于该房屋内,故其二人系涉案房屋的法定同住人,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2、依据民法“买卖不破租赁”之原则,涉案房屋的买卖更不应影响其同住权;3、就涉案房屋,余莉莉、罗某甲母子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在有关房屋交易中心备案,在此情况下,罗非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后承某系恶意串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 罗非提交意见称:1、涉案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归其所有,其有权处分该房屋,罗某甲和陆某某在该房屋中无居住权;2、涉案房屋由其出售,权利人于2015年5月13日变更为案外人;3、余莉莉与罗某甲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据此,其认为一、二审判决无不当,请求驳回罗某甲、陆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归罗非所有后,该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至罗非名下;之后,罗非又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现该房屋已经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罗某甲、陆某某向罗非主张该房屋的居住权,并要求入住该房屋已无实现可能,故一审驳回罗某甲、陆某某之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另外,余莉莉和罗某甲在有关涉案房屋判归罗非所有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生效后就涉案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亦已被人民法院判决为无效,故罗某甲、陆某某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某甲、陆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甲、陆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陶永信 审 判 员 周 翔 审 判 员 毛慧芬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茅海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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