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lvanli.id,falvanli.ts,falvanli.title,falvanli.neirong,falvanli.shijian,falvanli.dangshiren,falvanli.faguan,falvanli.wenhao 101,"2018-05-06 22:38:59",被告人何天顺交通肇事一案,"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天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14日,2009 年4月1日被拘留,2009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天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天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何天顺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甜水井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天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天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天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何天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甜水井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构成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天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天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天顺供述其于2009年3月21日在甜水井街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将骑自行车同向而行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伤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3月21日骑自行车在甜水井街被撞致伤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何天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某损伤属重伤的伤情鉴定书、被告人何天顺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天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天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天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 爱 明 审 判 员:胡 科 代理审判员:韩 凤 明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宋 妍",2009-08-12,何天顺,王爱明,(2009)文刑初字第191号 102,"2018-05-06 22:38:59",被告人李长坡犯放火罪和故意杀人罪一案,"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坡(又名李波、李长波),男,1972年3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河北省雄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长坡犯放火罪和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长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李长坡经周XX、李XX等人介绍与被害人李X结合成亲,并以夫妻名义和李X及李X前夫之子李XX同居于泌阳县下碑寺街临街房,但未依法办理结婚手续。后因李XX与李X发生矛盾,李X将其撵走,李长坡便对李X怀恨在心,预谋报复。2008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长坡从打工地回到下碑寺乡,携带一壶汽油窜到李X住处,翻墙入院,藏在种平菇的房子内,伺机泼油放火。当晚20时许,李长坡看到一男子来到李X住处二楼的房间,怀疑李X与该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中恼火,打算先上楼将二人砍死后再放火。李长坡遂将所带汽油泼在门面房及屋内堆放的粉丝上面(屋内还存放煤气一瓶),并用刀将屋内停放的机动三轮车上的汽油管割断将油流到地上,然后到厨柜里拿了一把菜刀准备上楼杀人,但其不小心碰倒凳子发出响声。李长坡持刀在楼梯口恰遇闻到汽油味下楼察看的李X,李X尚未认出李长坡时,李长坡即用菜刀朝李X头部及肩、背部连砍数刀,李X极力反抗并大声呼喊救命,李长坡仓皇翻墙逃窜。后经法医鉴定,李X头部损伤致对应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长坡的供述,其在开庭审理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被害人李X的陈述及李伟在庭审期间要求不再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信函及电话记录;证人张XX、李XX、曹XX、宋XX、曹X、万X、周XX、李XX、王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言;作案用的菜刀、油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泌)伤鉴(法)字(2008)07号伤情鉴定书及被害人照片;河北省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证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 泌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长坡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和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均未得逞,应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李长坡认罪态度好,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长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李长坡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构成放火罪不当,其就没有想放火。2、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长坡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放火罪不当,其就没有想放火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长坡为报复被害人李X,携带一壶汽油准备放火,并将所带汽油泼在门面房及屋内堆放的粉丝上面(屋内还存放煤气一瓶),还用刀将屋内停放的机动三轮车上的汽油管割断将油流到地上。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且已着手实施放火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后由于李长坡打算先上楼将人砍死后再放火,在用刀砍被害人李X时,李X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李长坡仓皇逃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放火犯罪未能得逞。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未遂)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长坡犯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均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均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或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具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二罪分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李长坡提出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长坡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 景 海 审 判 员 宋 新 华 代理审判员 华 俊 锋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 严",2009-08-16,李长坡,阮景海,(2009)驻刑一终字第72号 103,"2018-05-06 22:39:03",被告人李长顺交通肇事一案,"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4月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侯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长顺驾驶豫E06730号轿车载被害人刘某某,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58Km+13.4m处时,与相向而行由贾某某驾驶的豫ED8897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刘某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长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长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长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长顺醉酒驾驶豫E06730号轿车载被害人刘某某,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58Km+13.4m处时,与相向而行由贾某某驾驶的豫ED8897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长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驶入左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李长顺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长顺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受损货车车主濮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民事部分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顺关于其酒后驾驶豫E06730号轿车在107国道与豫ED8897号货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货车受损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关于其乘坐被告人李长顺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陈述及证人贾某某、刘某某于被告人李长顺驾驶的轿车在107国道与贾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证言相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刘某某伤情鉴定证明、被告人李长顺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李长顺与被害人刘某某、濮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李长顺自首证明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长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 爱 明 代理审判员:胡 科 代理审判员:韩 凤 明 二〇〇九年 六月 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石 文 瑞",2009-06-30,李长顺,王爱明,(2009)文刑初字第119号 104,"2018-05-06 22:39:07",张松敏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松敏,男,45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书伟,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敏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松敏及其辩护人李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张松敏多次用本人的奇瑞牌轿车将假冒的卷烟销售到上蔡县、汝南县。其中销售给上蔡县洙湖镇的李×、李×卷烟标值分别为17800元、4000元;销售给汝南县的管××、姚××卷烟标值分别为42225元、9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松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姚××、李×、管××、付××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出具的卷烟品牌价格明细表,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松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长期非法经营假冒卷烟,经营数额达73775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松敏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松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松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松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小凯",2009-07-27,张松敏,田继华,(2009)上少刑初字第101号 105,"2018-05-06 22:39:11",李建伟、郭百顺贷款诈骗案,"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伟,男,1970年9月7日出生。 被告人郭百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 辩护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郭百顺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伟,被告人郭百顺及其辩护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李建伟伙同郭百顺采用伪造身份证复印件、私刻手章的手段,骗取桑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未予归还。2009年3月18日郭百顺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李建伟、郭百顺将赃款8万元及利息11000元全额退还。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伟、郭百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意思,只是为了用于归还他人借款。 被告人郭百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百顺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借用,且贷款后进行了两次付息,故其主观上并不是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郭百顺系投案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处理。并当庭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变更补充合同书两份,对宋XX、张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收款凭证及付息凭证,以上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人郭百顺与李建伟承包他人土地进行投资,其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转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被告人李建伟、郭百顺与他人共同承包了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的500亩土地,因资金周转困难二人产生了骗取贷款之意。2007年7月,二被告人经预谋,伪造了住所地是滑县桑村乡的村民身份证复印件18份,并私刻了手章,前去滑县桑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借款人、担保人名义骗取一年定期贷款10笔,共计8万元,二被告人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6月30日进行了两次付息,2008年7月28日贷款到期后二人未归还贷款。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李建伟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郭百顺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伟、郭百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百顺投案自首笔录,证人赵XX、王XX、宋XX、张XX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滑县桑村乡西桑村村委会、南桑村党支部证明,滑县桑村派出所证明,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土地承包合同,收款及付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郭百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关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采取欺骗性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其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并在骗取贷款后两次进行付息,且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亦明知款系二人所贷,综上无法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百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归还贷款本息,挽回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二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百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选让 审判员 冯建领 审判员 王士玲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振宇",2009-07-10,李建伟、郭百顺,郭选让,(2009)滑刑初字第240号 106,"2018-05-06 22:39:14",被告人王骥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骥,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九十亭社区邵州路199号3栋102号,家住邵阳市北塔区江北新世纪48栋1单元601号。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泽辉,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高枧村2组192号,现租住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税务局附近民房。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正中,绰号“王牛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藉地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金山村3组75号。现租住新宁县回龙寺镇建设南路农贸市场7号门面。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芬英,女,1964年8月29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金山村3组75号。现租住新宁县回龙寺镇建设南路农贸市场7号门面。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定,绰号“定伢子”、“邓伢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邵东县火厂坪石马井村绍和组21号。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决定取保候审。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彭泽辉、李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骥及其辩护人蒋运灯,被告人彭泽辉、李定、王正中、唐芬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骥开始从事假烟经营,分别从广州的陈某、福建的陈某、徐某处购买假冒卷烟。并雇佣彭泽辉、李定为其运输、接货送货、收货款、存货款等工作,将购买的假冒卷烟分别销售至邵阳市辖县区等地,销售金额666 840元。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王骥与王××合伙购买了一车假烟,在卸货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骥租用的八处仓库中搜缴各类假冒卷烟共计39 000余条,货值金额1 695 094元。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在只办理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骥处购进各类卷烟,然后通过批发形式销售给肖小华、钟桂清、陶玉梅等人,被告人王骥销售给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的各类卷烟款数额为415 700元,均是通过被告人王骥在农村信用社以蒋亮东的名义开的户头汇的款。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骥、彭泽辉、王正中、唐芬英、李定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存款凭条及证人段青松、陶玉梅、李光明、袁安明、李晓霞、伍中超、钟桂清等人的证言,认为被告人王骥的行为分别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彭泽辉、李定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诉来本院,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骥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过高,非法经营卷烟过程中,主要原因是为了帮助被告人王正中,没有赚钱,且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彭泽辉、李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辩解之所以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烟提供帮助,主要原因是生活困难,为了挣得一份工资,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辩解从被告人王骥处购买的各类卷烟,有部分没有批发给他人,而是零售出去了,由于不懂法,不知道违规批发烟草制品的行为系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骥的辩护人蒋远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骥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非法经营罪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人王骥在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犯罪过程中,其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按数罪处罚。对指控的事实,提出了如下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不符合事实,现有证据不充分,销售给蒋远贵、谢金花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销售金额只有30多万元;二、货值金额估价过高,估价鉴定一律按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不合理,因为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在假烟市场里存在一种通行的价格,此种价格可以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标价,应当按照这种交易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较为合理,本案的货值金额应为64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王骥从事假烟经营多年,2006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骥分别从广州、福建等地假烟贩子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销售,在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过程中,分别租用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马家村8组邓立雄的房屋、北塔区陈家桥乡原种村4组石狗生的房屋、双清区建设南路老砧板厂的房屋、双清区碉堡岭自来水公司宿舍周慧敏、孙仲议家的煤球房等八处地方用作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被告人彭泽辉自2006年开始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运输帮助,运输费用按次数计算。2008年1月,被告人彭泽辉向被告人王骥借钱购买一辆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湘EB1463,专门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运输,被告人王骥付给被告人彭泽辉年薪3万元。2008年2月,被告人王骥以月薪15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李定为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主要从事接、送假冒伪劣卷烟,并负责收货款及到银行存款等。 被告人王骥从广东、福建等地购买的假冒伪劣卷烟主要销售给谢金花、段青松、陈明健、李光明、袁安明、李晓霞、黄爱军等人,购货人购货后,通过被告人王骥以蒋亮东的名义在农村合作信用社开的账户(账号85110001000077426011)汇货款及付现金的方式付款给被告人王骥。2007年7月至2008年,被告人王骥销售给黄爱军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28 0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王骥销售给谢金花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94 400元,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王骥销售给陈明健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32 5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王骥销售给李晓霞、袁安民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分别为40 000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骥销售给李光明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17 000元,其中7000元付现金,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骥销售给段青松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51 360元,其中10 000元付现金,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王骥销售给蒋远贵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42 000元。以上共计销售金额445 260元。 2008年9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骥与他人合伙从广东联系购买了一车假冒伪劣卷烟,9月11月凌晨,该车假冒伪劣卷烟运送至邵阳,在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马家村邓立雄住宅处(被告人王骥租用的存放假烟的仓库)卸货时,被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公安民警查获,抓获被告人王骥、彭泽辉,经过突击审讯,被告人王骥交代了其他七处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当即,公安民警将八处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进行搜查,共计缴获白沙(硬)、白沙(软)、白沙(精品)、黄果树(特制醇香)、芙蓉(佳品)、芙蓉王等13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39 684条。当场扣押被告人王骥、彭泽辉作案工具湘E92813小型普通客车、湘EB1463轻型厢式货车各一台。经邵阳市烟草专卖局抽样,送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送检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缴的白沙(精品二代)、白沙(软精品)、白沙(精品2007)、芙蓉王、芙蓉王(蓝)、双喜(软)、中华(硬)、阿诗玛(硬)九个品种假冒伪劣卷烟的价值477 538元。查获的白沙(软)按交易价格22元/条、白沙(硬)按交易价格23元/条、黄果树、芙蓉按交易价格18元/条,计算货值金额,上述四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717 542元,共计货值金额为1 195 08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李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骥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证明,白沙(软)卖出价是22元/条、白沙(硬)卖出价是24元/条、黄果树、芙蓉卖出价是18元/条。 2、被告人彭泽辉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明,从2005年开始就为被告人王骥运送假烟,那时运送的量很少,从2008开始,量开始大,被告人王骥将六个存放假烟仓库的钥匙给了被告人彭泽辉,彭泽辉按王骥的指令,将假烟送到仓库或者从仓库将假烟送到指定的地方。 3、被告人李定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4、证人蒋亮东的证言。 证明2003年,被告人王骥借其身份证在农村信用社开了一个户,用于做生意存款、汇款。 5、证人段青松的证言。 证明自2007年开始从被告人王骥处购买假烟,主要品种有黄果树、红芙蓉、黄果树的价格18元/条,四次通过蒋亮东的银行卡帐号汇款141 360元给被告人王骥,另外还付了10 000元现金,共计付假烟款151 360元给被告人王骥。 6、证人陶美群、李光明的证言。 证明陶美群、李光明夫妇从2007年开始在被告人王骥处购买假烟,主要品种是白沙系列,价格22元/条,共计付购烟款17 000元,其中10 000元通过蒋亮东银行卡账户汇款,另外付现金7000元,购烟方式,先与被告人王骥联系好,李定来送货,货款主要是李定来收。 7、证人袁安民的证言。 证明从被告人王骥购买假烟,主要是通过李定进行交易,购买的假烟品种主要是软白沙、硬白沙、黄果树、红芙蓉,黄果树、红芙蓉的价格18元/条、软白沙22元/条、硬白沙23元/条,共计从被告人王骥处购假烟4万元左右。 8、证人黄爱军的证言。 证明从被告人王骥处购买假黄果树牌卷烟,价格18元/条,共计付款28 000元,均是付现金给被告人王骥或李定。 9、证人陈明健的证言。 证明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从被告人王骥及李定手中购买过黄果树、芙蓉牌假烟,卖价18元/条,通过蒋亮东的银行卡账户付款32 500元。 10、证人李晓霞的证言。 证明在被告人王骥、李定手中主要购买过黄果树、芙蓉牌两种品牌的假烟,价格均是18元/条,共计付现金40 000元。 11、存款凭条、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历史明细单。 证明蒋远贵通过蒋亮东的信用社账户85110001000077426011汇款42 000元、谢金花汇款94 400元、段青松汇款141 360元、李光明汇款10 000元、陈明健汇款32 500元。 1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公安局扣押清单、文件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骥租用的存放假冒伪劣烟的八处仓库中,查获白沙、黄果树等13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39 684条。 13、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20081897-20081905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证明从被告人王骥租用的八处仓库中查获的13种品牌的卷烟经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4、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邵价认鉴字(2008)第30号鉴定结论。 证明查获的精品白沙、硬芙蓉王、阿诗玛、软双喜、精品二代白沙、精品2007白沙、硬中华、软精品白沙、蓝芙蓉王共九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7 538元。 二、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王骥在邵阳市湘运市场经营假烟多年,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正中找到被告人王骥,要求帮忙购买卷烟,被告人王骥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从湘运市场及县里的卷烟经营户处大量购买白沙系列,芙蓉、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共计40万元。然后以415 700元的价格多次销售给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夫妇,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夫妇通过蒋亮东的银行卡账户将415 700元汇给被告人王骥,被告人王骥的非法经营额415 700元,违法所得15 700元。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夫妇进货后,在只办理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新宁县回龙寺镇农贸市场7号门面“宝新文化书社”、“玲珑广场超市”的一个柜台处,通过批发及零售的方式将卷烟全部销售,通过批发的方式,销售给肖小华、钟桂清、陶玉梅等人的经营额共计231 400元。违法所得231 400元×5%=11 57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正中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骥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2、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明,在被告人王骥处买烟主要是被告人王正中联系,卖出的烟的利润是经营额的5%。 3、存款凭条。 证明被告人唐芬英通过蒋亮东的银行卡账户汇款415 700元给被告人王骥。 4、烟草专卖许可证。 证明唐芬英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证人陶玉梅、刘爱芳、伍中超、肖小华、赵华江、桂清的证言。 证明通过批发的方式,陶玉梅从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处购买各类品种卷烟共计付款16万元,伍中超付款7000元、钟桂清付款15 000元、刘爱芳付款7000元、肖小华付款15 750元、赵华江付款26 650元,以上共计231 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骥无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445 260元,货值金额1 195 080元,被告人王骥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货值金额的数额远大于销售金额,量刑档次不同,应当按货值金额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王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泽辉、李定明知被告人王骥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积极参与其中,销售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彭泽辉、李定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骥是主犯,被告人彭泽辉、李定是从犯。被告人王骥还未经烟草专卖许可,经营卷烟,经营额415 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在只办理了烟草零售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批发经营卷烟,经营额231 400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正中是主犯,被告人唐芬英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骥销售给蒋远贵、谢金华34万余元的销售金额证据不充分,不应当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骥虽然供述销售给蒋远贵的假烟款为24万余元,但有证据印证的只有42 00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蒋珍珍、唐爱萍的汇款凭证,但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否系受蒋远贵的委托而付的购烟款,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销售给蒋运贵假烟的销售金额认定为42 000元。对于销售给谢金花的假烟销售金额,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辩护人的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货值金额按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不合理,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烟的价格在假烟市场有相对固定的一般交易价格,应当按交易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本案的货值金额应按64万余元认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符合事实,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货值金额只有64万余元的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经查,现有证据能证明查获的13种假烟伪劣卷烟中,有四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即软白沙、硬白沙、黄果树、芙蓉在假货市场有相对固定的交易价格,软白沙22元/条,硬白沙23元/条,黄果树、芙蓉18元/条,按此价格计算货值金额较为合理不会导致货值金额偏高,亦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他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假烟市场存在相对固定的交易价格,应按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骥不应数罪并罚,应择重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与非法经营卷烟的行为是两个独立存在的犯罪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被告人王骥的行为构成了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故辩护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泽辉、王正中、唐芬英、李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已缴十九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骥的刑期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彭泽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二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正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二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芬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一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正中的赃款十万元、扣押的被告人王骥的作案工具湘E9281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656M10880,车辆识别代号LS4BD1D96A501323)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彭泽辉的作案工具湘EB1463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710182730,车辆识别代号LZWDAACA572103946)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建 国 审 判 员 熊 碧 艳 人民陪审员 唐 圣 礼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 鹳 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王骥,邓建国,(2009)北刑初字第39号 107,"2018-05-06 22:39:19",被告人陆建民、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等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建民,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富,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玫,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良,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晋才,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陆建民、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等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建敏、刘富、王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份,济源市源生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总经理陆建民为了销售公司的灵芝系列产品,让刘富到公司负责产品在山西的销售,后刘富介绍王玫,刘富、王玫二人又介绍马良、王凤芹先后来到公司,陆建民和刘富共同商量制定了公司2005年产品的经营销售模式,诱骗群众购买公司一单产品后成为公司的“员工”,然后发展下线,按照下线人数返利,刘富、马良、王玫、王凤芹每销售公司一单产品提100元作为点费(由四人平均分配)。运用此经营模式,公司从2005年诱骗山西长治、晋城等地群众购买公司产品。刘富负责公司全部市场,并给公司员工进行培训、讲课,给前来公司参观的群众进行宣传,另外也销售公司一部分产品;王玫主要负责开辟市场,销售公司产品,山西长治和晋城的市场是王玫和刘富共同开辟的;马良在公司负责员工的销售培训,给员工讲销售方法和技巧。根据公司2005年的经营模式以及陆建民与刘富、马良、王玫、王凤芹四人签定的提取点费制度,源生园公司账面显示:源生园公司2005年总收入为3 853 452.82元,返还群众2 407 700元,点费返还350 705元;刘富提取返利7 700元,提点费94 950元;王玫提取返利 10 900元,提点费42 900元;马良提取返利3 600元,提点费44 700元。 2005年9月份左右,因源生园公司经营亏损,刘富、马良、王玫等先后离开了公司, 2006年4月,陆建民让武晋才负责公司全部的日常经营和产品的销售。武晋才将陆建民领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根据榆次地区群众提出的产品经营销售模式,进行购买产品发展下线后返利的活动。自2006年6月至11月,源生园公司在榆次地区非法经营638 382元,其中返还群众228 232元。武晋才的提成和所得标准是每月工资5 000元,同时按公司总销售收入的7%提成,非法所得4万余元。   2007年6月—7月份,陆建民制定一种新的购买产品发展下线后返利的传销模式,在新疆库车县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销售产品17 000多元,返还群众3 000元。   另查明,刘富于2008年8月18日被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王玫于2008年6月17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马良于2008年6月17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武晋才于2008年10月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综上,陆建民以源生园公司名义,聘用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等人,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从事传销活动,非法经营450余万元。陆建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日常经营,参与或直接制定公司的经营模式,和销售人员一起跑市场作宣传,同时也负责接待到公司参观的群众;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作为源生园公司聘用的组织和经营人员,参与公司经营。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人靳××、王××、李××、聂××、原××等人的证言、源生园公司经营模式图及分红计划、协议书、辨认笔录、相关账册资料及汇总表、被害人交款、返款及损失情况汇总表、源生园公司相关工商注册资料、产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陆建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 200 000元。2、被告人刘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 000元。3、被告人王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 000元。4、被告人马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 000元。5、被告人武晋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 000元。 陆建民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 刘富上诉称:其不是组织策划者,且在2005年5月份以后已离开公司,没有参与后续的传销。 王玫诉称:其没有开辟市场,其提的点费是22900元,一审认定的42900元中有2万元是其借给陆建民后应得的利息,不属于提取的点费。其辩护人除同意王玫的提点费是22900元外,还认为一审对王玫的量刑畸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陆建民、刘富、王玫伙同原审被告人马良、武晋才非法经营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陆建民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以及和王玫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对陆建民、王玫的量刑畸重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陆建民非法经营的事实,有其本人和其同案犯的供述在卷为证,且有证人证言、源生园公司经营模式图、分红计划、协议书、相关账册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因此,陆建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辩解不能成立。至于本案的量刑,陆建民非法经营数额高达450余万元,王玫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达380余万元,依法均应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进行量刑,一审在综合考虑陆建民、王玫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后,所作的判罚并无不当。 关于刘富提出的“其不是组织策划者,且在2005年5月份以后已离开公司,没有参与后续的传销”的辩解,经查,2005年传销方案是刘富负责制定,并参与实施的,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组织策划者。其辩称在2005年5月份以后已离开公司,没有参与后续的传销的辩解与王玫、陆建民的供述相冲突,该辩解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王玫提出的“其提的点费是22900元,一审认定的42900元中,有2万元是其借给陆建民后应得的利息”的上诉意见,经查,陆建民证实支付王玫的42900元中,确有2万元系支付借王玫10万元的利息,因此王玫对该42900元辩解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建民、刘富、王玫和原审被告人马良、武晋才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传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五人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王玫关于其实际提取的点费的意见成立,王玫的其他意见和陆建民、刘富等人的上诉意见以及王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汉洲 审 判 员 王纪玖 审 判 员 刘 强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小丽",2009-09-01,陆建民、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王汉洲,(2009)济中刑终字第25号 108,"2018-05-06 22:39:19",靳会民购买、出售假币案,"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会民,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杨楼乡杨楼村19组。因盗窃2007年8月2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会民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靳会民从洛阳等地购买假人民币24000余元。在2009年4月18日至4月30日分三次卖给王X伟假人民币10920元。2009年5月5日汝州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靳会民家中搜查出待出售的假人民币12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会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靳会民的供述,证人王X伟、王X巧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会民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会民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会民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5000元,其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会民的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 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二OO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张 鹏 飞",2009-09-14,靳会民,张海民,(2009)汝刑初字第234号 109,"2018-05-06 22:39:2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海棠销售伪劣产品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棠,又名杨海,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上海锐阳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员,住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260弄15号303(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09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3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9年4月24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海棠及其辩护人吕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被告人杨海棠明知孙鹏将一块Q235A钢板假冒为CCS-E钢板的情况下以128112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被告人杨海棠又将钢板以148930.2元的价格卖给上海灵刚实业有限公司。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杨海棠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海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人杨海棠明知孙鹏(已判刑)将一块Q235A钢板假冒为CCS-E钢板的情况下,仍以128112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被告人杨海棠又将该块钢板以148930.2元的价格卖给上海灵刚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棠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伪造钢板数量、质量、特征与证人彭茂、胡永新、杨永新、彭星耀、冯志超等人证言,同案犯孙鹏供述相吻合,并有买卖钢板合同、凭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棠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仍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148930.2元,数额较大,侵害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海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海棠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跃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君",2009-06-19,杨海棠,王跃,(2009)舞刑初字第81号 110,"2018-05-06 22:39:27",程敬德贷款诈骗案,"公诉机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敬德,曾用名程革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07年10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敬德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00八年四月八日作出(2008)太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敬德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二月五日作出(2008)周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敬德及其辩护人张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和9月份,被告人程敬德以自己和其妻赵红英之名,虚报假住址,分三次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共计10500元;2003年8月被告人程敬德虚构假名字、假地址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6年9月被告人程敬德虚构假名字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4.5万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敬德犯贷款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敬德原审时辩称:2006年9月份的贷款4.5万元没有此事,款不是我贷的;5500元是我用自己的名字贷的,住址也是真的,不属贷款诈骗;贷款利息都付着,并表示愿意还贷款,可用其厂房作抵押。重审时辩称:4.5万元的款不是我贷的,5500元的是我自己的名字,身份证是不是信贷员搞错了,赵红英是我妻子,我用她的名字贷款,她是我老婆,我担保的,用于家里搞养殖。 辩护人原审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敬德以自己的名字贷款5500元以及以其妻赵红英之名贷款5000元均用于养殖和家庭经营,构不成贷款诈骗;指控其以别人的名字贷款4.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程敬德所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愿意偿还贷款,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重审中辩称:1、被告人程敬德以本人名义两次贷款5500元和以其妻赵红英名义贷款5000元均属于正常的信用贷款行为,构不成刑事犯罪。原审和重审已查明被告人程敬德以其本人名义贷款5500元,借据上有本人的签名,以其妻子赵红英的名字贷款5000元,被告人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也签了名。这两笔款明显是正常的信用贷款行为,构不成犯罪,至于借据上借款人的地址是信贷员填写的,该地址是信贷员的家庭地址,信贷员与被告人认识多年,相互非常熟悉,被告人本人的文化程度不高,每次贷款都是由信贷员填写好借据,被告人在借据上签名即可。如果地址错写,这个错应在于信贷员。被告人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对信贷员隐瞒自己的地址,信贷员经常到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的住址非常熟悉。从这些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没有对信用社隐瞒任何事实。错写住址的责任在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原审判决把信贷员的过错归责于被告人是错误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隐瞒住址的故意,客观上也隐瞒不了住址,这些贷款均是正常的信用贷款,不属于刑事犯罪。2、被告人程敬德以xxx等六人的名字贷款三万元,构不成贷款诈骗罪。借用别人的身份证贷款是我们生活中经常见到的,这样做是为了规避银行或信用社的内部规定(一般来说,银行或信用社对于每个人的贷款次数和贷款金额都有内部规定),这是一种违规现象,不是犯罪。被告人用xxx等六人的身份证贷款三万元是在信用社领导安排下的情况下进行的。信贷员张可云和领导张安军都知道这些事实,根本谈不上隐瞒欺骗信用社。虽然这六个人没有到现场,但被告人在每张借据上都签了自己的名字,表明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况且也一直给付着利息。这说明被告人并没有骗取非法占用贷款的目的和意图。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敬德2006年9月虚构假名字贷款4.5万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敬德在2006年9月虚构名字在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4.5万元,原审判决也认定被告人程敬德通过杨守中贷款4.5万元,到期后又用xxx等三人的身份证换了借据。这一指控和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如果被告人通过杨守中贷款4.5万元,即使换借据,也应该有原借据存在。而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并没有被告人贷款4.5万元的原始借据。其次,被告人曾多次在信用社贷款,每次贷款都有自己的签名。而以xxx等三人名义的这三张借据都没有被告人的签名,也没有被告人的指印(被告人每次按指印都是左手,这三张借据上的指印都是右手,明显不是被告人的,法院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这三张借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这三笔贷款有关。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和原审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其行为构不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2005年9月份,被告人程敬德虚报假住址(牛家村)经信用社人员徐其鹏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分二次贷款共计5500元;2003年9月,被告人程敬德虚报假住址以其妻赵红英之名,经信用社人员刘国义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2003年8月,被告人程敬德虚构假地址、假名字以xxx之名,经信用社人员张可云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共计3万元;2006年9月,被告人程敬德在清自己以前用别人的名字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4.5万元的利息时,虚构假名字,以xxx之名,经信用社人员杨守中换借据,贷款4.5万元。我院向太康县农村信用联社发出调取证据材料函,调取被告人程敬德以xxx之名贷款4.5万元(单据号0739051、0739052、0739053)的原贷借据。该社复函:经我社工作人员翻阅查找2006年帐簿未发现NO.0739051、NO.0739052、NO.0739053之前的原贷借据。上述贷款案发至今均未追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程敬德供述其虚报假地址、虚构假名字分别以xxx九人之名,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共计贷款8.55万元的事实。证人xxx证实其安排xxx为被告人程敬德办理贷款手续,共办六笔、每笔5000元共计3万元的事实;证人xxx证实xxx安排他为被告人程敬德办理3万元贷款,是以六个人的名字办的,办手续时六人均未到现场,担保人也未到现场,是被告人程敬德签的名字,案发前被告人程敬德曾清过1000元的利息的情况;证人xxx证实2003年9月份被告人程敬德以赵红英的名字贷款5000元,赵红英本人当时没到现场,是被告人程敬德签的字,盖的章的情况;证人xxx证实被告人程敬德找其二次贷款共计5500元的事实;证人xxx证实自己为被告人程敬德曾办理过4.5万元贷款,2006年9月在清过利息后,被告人程敬德又用xxx等三人的名字重新换的借据,办理时没有见到xxx等三人,是被告人程敬德盖的章的事实;证人xxx、xxx证实自己不认识被告人程敬德,被告人程敬德也没有找过他们要用他们的名字办理贷款的事实;证人xxx证实自己不认识被告人程敬德,程敬德也没有找过他用他的名字贷款的事实;证人xxx证实xxx、xxx确有其人,但二人均外出打工的事实;证人xxx证实被告人程敬德没有搞过养殖。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xxx、xxx、xxx、xxx未在其辖区入户;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及借据证实被告人程敬德以xxx、xxx、xxx等人的名字贷款共计8.5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程敬德当庭举出太康县芝麻洼乡王桥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程敬德、得得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程敬德贷款用于合法经营。公诉人质证认为该合同书只能证明被告人程敬德租过地,不能证明他做过生意,也不能证明贷款用于合法经营。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敬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假姓名、假地址诈骗金融机构贷款8.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敬德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敬德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童文领    审 判 员  王永伟    审 判 员  胡照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震",2009-06-04,程敬德,童文领,(2009)太审刑初字第3号 111,"2018-05-06 22:39:31",被告人文方勇犯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方勇,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柘木乡;曾因盗窃未遂于2002年被治安拘留十五天;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网上缉逃,同年12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抓获,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方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文方勇对周平谎称其承包的房屋拆除项目中有废旧钢铁要处理,许诺将拆除出来的将近140吨废旧钢铁按2880元每吨的价格回收给周平,但要求周平先交纳50000元定金。2008年2月24日下午1时许,取得周平、谭剑跃信任后,周平、谭剑跃将50000元订金在周平的租房内交给被告人文方勇。次日,被告人文方勇将手机关机携款逃匿。被告人文方勇将诈骗来的5万元现金,部分用于还私人欠款、赌博,另3万元用于其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联结村开烧烤店,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收条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方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文方勇对周平谎称自己在株洲市田心电力机车厂承包了一个房屋拆除项目,许诺将拆除出来的将近140吨废旧钢铁按2880元每吨的价格回收给周平,但要求周平先交纳5万元定金。2008年2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文方勇按事先约定赶至周平租房内,同周平、谭剑跃商谈废钢铁收购事宜,当周平、谭剑跃提出要看其承包合同时,被告人文方勇谎称其合同押在株洲市田心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办理出厂证明,暂时不能拿到,取得周平、谭剑跃信任。随后,周平、谭剑跃将5万元订金在周平的租房内交给被告人文方勇,被告人文方勇以“文芳拥”的名义出具“今收到周平钢材定金伍万元人民币,35天以内价格为2880元/吨,此款最后一车算清”的收条。为进一步取得周平、谭剑跃信任,被告人文方勇带周平、谭剑跃到株洲市田心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的厂房拆迁施工现场察看,谎称该工地就是其负责拆迁的工地。次日,被告人文方勇将手机关机携款逃匿。被告人文方勇将诈骗来的5万元现金,部分用于还私人欠款、赌博,另3万元用于其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联结村开烧烤店,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文方勇存款13000元;另被告人文方勇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周平、谭剑跃现金27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人文方勇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约定在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文方勇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周平、谭剑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其被被告人文方勇骗取50000元现金的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证人曹X的证言在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4、房屋拆除施工承包合同在卷,证明涉案房屋拆除项目的实际承包方为株洲龙头铺建筑工程公司而非被告人文方勇;5、被害人谭剑跃、周平提供的案发当日的银行取款凭证在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6、被告人文方勇以“文芳拥”的名义向周平、谭剑跃出具的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文方勇以收钢材定金名义收取两被害人50000元现金的事实;7、被害人周平、谭剑跃出具的收条、欠条及请求报告在卷,证明被害人受赔偿情况及被告人文方勇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治安处罚裁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文方勇劣迹情况;9、被告人文方勇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虚假的口头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方勇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文方勇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文方勇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文方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方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随案移送扣押的被告人文方勇现金1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周平、谭剑跃;责令被告人文方勇将余款10000元在2009年10月1日前退赔给被害人周平、谭剑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固 平 人民陪审员 何 志 锋 二○○九年 三 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波",2009-03-11,文方勇,罗艳,(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47号 112,"2018-05-06 22:39:35",被告人过国安非法经营一案,"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过国安,绰号“胡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攸县渌田镇大联村楼新组。199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8年10月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抓获,10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公刑诉字[200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国安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10日止,被告人过国安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50余期,总收单金额约9万元,从中获利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电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过国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过国安辩称,2008年4月28日后,就没有接刘山洋的码单,从中获利3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下旬开始,刘山洋(已判决)在攸县渌田镇群新村家中替被告人过国安写地下六合彩码单进行赌博活动。从2007年136期地下六合彩开始,刘山洋采取打电话或当面接受码单的方式,陆续接受了码民四十余人的投注,并将码单上报给被告人过国安。被告人过国安按接单金额的总数特码付3%的手续费、包单双生肖码付1%的手续费付给刘山洋。然后被告人过国安又上报给上线“九乃”(身份不详)。自2007年11月下旬至2008年4月26日为止,被告人过国安共收到刘山洋写地下六合彩码单约40期,总收单金额6万余元,从中赚取手续费约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过国安和同案人刘山洋的供述、证人陈牛仔、陈诚、单丽琴、过柏连、龙剑义、陈建新、单凤姬、尹外生、肖芬英、刘黑仔、陈外苟、张承珠等人的证言、码单记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国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参与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过国安在2008年4月26日以后接受刘山洋的码单,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过国安的上线尚未查明,对其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过国安曾受到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过国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过国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运 林 人民陪审员 葛 文 桥 人民陪审员 汤 学 寅 二ОО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南 希",2009-01-15,过国安,彭运林,(2009)攸法刑初字第23号 113,"2018-05-06 22:39:36",王金龙合同诈骗一案,"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龙(曾用名王福来),男, 1976年6月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龙及其辩护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采购一批阀门和管件,通过公开招标,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中标。河南顺达华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和虚构自己是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且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被告人王金龙签订《阀门购销合同》。2007年11月2日,邢台市弘泰物资经营处将25万元货款预付给被告人王金龙,王金龙拿到货款后,将25万元货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自己过去所欠债务。期间,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的负责人周团结多次询问合同履行情况,王金龙欺骗其合同正在履行,并以各种借口又骗取货款、运费8000元。合同到期后,王金龙见无法掩盖其犯罪事实,携款潜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金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龙辩解,其和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同是向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方,之间发生的是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 被告人王金龙的辩护人提出,《阀门购销合同》虽系三方签订,但性质是一个购销合同,购货方系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和被告人王金龙同系供货方。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和被告人王金龙之间不存在诈骗;在合同签订之前,周团结明知王金龙不是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的人员,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认为本案系商业欺诈纠纷,王金龙冒称生产方人员、伪造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系周团结、王金龙、姚某某为了拿到和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共同实施的,合同并未给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采购一批阀门和管件,通过公开招标,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个体性资、以下简称弘泰经营处)中标。中标后,弘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团结找到经姚某某介绍认识的被告人王金龙(王自称在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有关系),王金龙同意供应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阀管件公司)的阀门和管件。2007年10月28日,顺达公司(需方)与弘泰经营处(供方)和压阀管件公司(生产商)三方签订价值2289763元的《阀门购销合同》,姚某某在合同上生产商处加盖了被告人王金龙私刻的压阀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上自己名字。2007年11月2日,弘泰经营处将25万元货款预付给被告人王金龙。2007年11月底12月初,三方又签订了一份《变更协议》,王金龙在协议上生产商处加盖私刻的压阀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王金龙拿到货款后,将25万元货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自己过去所欠债务。期间,周团结多次询问合同履行情况,王金龙欺骗其合同正在履行,并以各种借口又骗取货款、运费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资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金龙供述,证实:他通过压阀管件公司的业务员张某认识姚某某,通过姚某某认识周团结,他对周团结、姚某某说他与压阀管件公司销售部经理于某某关系很好。周团结问有个大合同愿不愿意做,王金龙同意了。2007年10月,周团结将弘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给他,让他到驻马店找姚某某去顺达公司签合同。他向张某要了阀门管件公司的印章印模,私刻了阀门管件公司的印章。到驻马店后,姚某某拿着弘泰公司和管件阀门公司的章和顺达公司签了合同。2007年11月2日,周团结在郑州市交给他一张10万元和一张15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5万元让他交给姚某某,另20万元是预付给他的货款),下余货款约定生产后付。2007年11月底、12月初,他和周团结又签订一份变更协议,货款由135万元提到140万元。2007年11月3日或4日,他在郑州银丰典当行将两张汇票换了23.3万元现金(手续费1.7万元),到二手车交易市场以18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奥迪A6汽车,又花费2万元对车进行了装修,下余3.3万元,用于偿还以前的债务和日常花费。2007年11月,周团结向他询问这批货的生产情况,他说正在生产。2007年12月份,周团结打电话询问生产情况,他说快生产完了,正准备从承德发货,让周汇过去运费,周往他卡上汇了3000元。还有一次,他向周团结要了2000多元。2008年1月份,合同快要到期,周团结给他打电话说知道他没有生产,让他去温州订货。他带着奥迪A6抵押来的9.3万元到了温州。在温州周团结问他还能不能履行合同。他说做不了,25万元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用了,等回去把汇票要回来还周团结。2008年春节后,周伟到找他要周团结的25万元货款,他没钱就跑到北京,后又回到郑州。2008年3月,他以15万元的价格将奥迪A6卖了,还银丰典当行10万元,下余款偿还以前的债务。从北京回郑州后,因为没钱还给周团结,他将手机换号,不再和周团结联系。 二、被害人陈述 周团结陈述,证实:2007年8、9月,他经过姚某某认识王金龙,姚说王金龙和压阀管件公司一个副总有亲戚,通过王金龙进货价格低、开发票方便。弘泰公司中标后,他找到王金龙,王金龙同意以135万元的价格向他提供由阀门管件公司生产的阀门和管件。王金龙对他说这笔业务他和他当阀门管件公司领导的亲戚私自运作的,不让他和阀门管件公司联系。他和顺达公司拟定好合同后,就把单位合同专用章通过王金龙交给姚某某,委托姚和顺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姚某某将合同交给他。2007年11月2日,他在郑州交给王金龙25万元的承兑汇票。后顺达公司根据需要提出对合同部分产品进行变更,他和王金龙一起到顺达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王金龙在生产商处签名并加盖了随身携带的阀门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除付给王金龙25万元外,2007年12月27日,王金龙向他要3000元运费;还有一次,也是12月,王金龙向他预支货款2800元。合同签订后,他多次打电话询问王金龙生产情况,王都说正在组织生产。2008年1月10日,他催王金龙发货,王说货已经发出了,后他给阀门管件公司打电话,对方说没这回事。直到合同到期,王金龙也没发货。 他拿着合同到阀门管件公司了解情况,阀门管件公司说没有委托过王金龙和姚某某签过这份合同,合同专用章也是假的。他打王金龙电话,催王还款,王一直没还。春节后,王金龙对他说承兑汇票在信用社抵押贷款,回去要回来还他。后王金龙的手机号码更换了联系不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他通过阀门管件公司的张某认识了王金龙。2007年10月,顺达公司因建设需要购进一批阀门管件,前期是他和周团结与顺达公司协商的。顺达公司为了确保合同不出问题,要求生产商也要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10月28日,周团结电话委托他和顺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因顺达公司不认识王金龙,王金龙到顺达公司后没在签合同现场。他在生产厂商处签了自己的名字,然后找到王金龙拿了阀门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在合同上。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顺达公司因建设需要购进一批阀门管件,周团结中标。为了保证产品由阀门管件公司生产,顺达公司要求签订三方合同(此前顺达公司技术人员对阀门管件公司进行了考察)。周团结委托姚某某和顺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字盖章时,姚某某说生产方代表王金龙有事过不来,由姚某某分别在供方弘泰经营处和生产方阀门管件公司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按合同支付给周团结5%的定金。合同到期后,周团结说没交货的原因是他将定金交给王金龙后,王没有把定金交给阀门管件公司。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顺达公司招投标时,周团结他们提供的资料是复印件(指阀门管件公司的生产能力、规模等)。2007年11月,根据顺达公司指派,他和周某某到承德市考察阀门管件公司的生产情况。在北京见到周团结和王金龙后,坐王金龙的车到了阀门管件公司。公司生产经营正常,有顺达公司需要的产品。因顺达公司主要和周团结打交道,顺达公司只要求周团结提供的产品是阀门管件公司生产的就行,没有核实王金龙的身份。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王金龙、姚忠辉不是阀门管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委托销售代理商;《阀门购销合同》和《变更协议》不是阀门管件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阀门管件公司的印章。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阀门管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专人保管,他没有向王金龙提供过合同章的印件。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王金龙不是阀门管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委托销售代理商。王金龙让他看过2007年10月28日那份《阀门购销合同》,但他没在意章是不是假的,当时问王金龙合同上的印章怎么没通过厂里,王金龙回答是郑州办事处的印章盖的。 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过后,他找王金龙要求他偿还周团结的25万元,王金龙说准备用25万元承兑汇票贷款,说办不出贷款就还汇票。后打王金龙电话,王说去北京了。 8、证人张某某、张某证言,证实王金龙在郑州市银丰典当行办理25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及用奥迪A6汽车抵押贷款10万元的事实。 三、书证: 1、税务登记证,证实弘泰经营处系周团结个体经营。 2、《阀门购销合同》、《变更协议》,证实王金龙冒用阀门管件公司名义和顺达公司、弘泰经营处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3、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及收条一份,证实2007年11月2日,周团结交给王金龙二张共计25万元承兑汇票的事实。 4、阀门管件公司声明,证实王金龙、姚某某不是该公司人员,该公司未授权二人签订《阀门购销合同》。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学会(2009)0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阀门购销合同》和《变更协议》上阀门管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假章。 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合同签订后,周团结又支付王金龙货款、运费5800元的事实。 7、郑州市银丰典当责任有限公司当票及回赎凭证,证实王金龙于2008年1月27日将奥迪A6汽车抵押贷款10万元,并于2008年3月28日赎回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9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在网吧将上网逃犯王金龙抓获。 9、户籍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金龙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关于被告人王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金龙和弘泰经营处同是向顺达公司的供货方,之间发生的是经济纠纷;在合同签订之前,周团结明知王金龙不是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的人员,合同并未给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阀门购销合同》和《变更协议》虽是三方签订,阀门管件公司参与合同签订只是为了保证弘泰经营处供应给顺达公司的产品系该公司生产。合同履行是阀门管件公司供货给弘泰经营处,弘泰经营处再供货给顺达公司,阀门管件公司不直接和顺达公司发生业务。被告人王金龙自称在阀门管件公司有关系并伪造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致使周团结误认为其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才让其签订合同并向其支付货款。被告人王金龙在合同签订后又虚构产品正在生产的虚假事实误导周团结,致使周团结继续向其支付运费和货款。虽公诉机关未提供合同给顺达公司造成损失的证据,但王金龙虚构事实采取虚假履行合同的手段骗取周团结货款并给周团结造成损失的事实及数额清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现金25.5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中和 审 判 员 殷长河 审 判 员 王 辉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峰",2009-06-19,王金龙,梁中和,(2009)驿刑初字第161号 114,"2018-05-06 22:39:37",薛占锋犯法经营一案,"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占锋,男,1969年7月6日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占锋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占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占锋从2008年10月份开始,多次从卢氏县杜关镇、灵宝市苏村乡福地村、庙沟村等地非法收购烟叶存放在其租用的位于苏村乡福地粮站仓库内。2009年3月4日,灵宝市烟草专卖局从其仓库查获烟叶19080公斤,从查获被告人薛占锋的现有记账单上显示共收烟叶16416.5公斤,已付收购烟叶款53455元,其余的2663.5公斤烟叶,也系其收购或代他人销售。另查明,2009年元月和2月份,被告人薛占锋分两次通过乔某民销售烟叶十余吨,销售得款12000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薛占锋的供述,证人马某泽、门某苟、冯某治、张某增、乔某民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记账单、欠条、证明、情况说明、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占锋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占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辨称其收购的是次等烟叶,已经被收缴,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10月份起,被告人薛占锋租用了灵宝市苏村乡“福地粮站”仓库,在没有办理任何烟草收购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薛占锋多次从灵宝市苏村乡福地村、庙沟村以及卢氏县杜关镇等地非法收购一些劣质烟叶,存放在其租用的粮站仓库内,准备向外销售。2009年3月4日,灵宝市烟草专卖局从薛占锋的仓库中查获劣质烟叶19080公斤,并查获了薛占锋的 “收购烟叶记账单”,该帐单显示,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薛占锋收购劣质烟叶16416.5公斤,已经向农户支付烟叶款53455元,存放在仓库的2663.5公斤劣质烟叶系被告人薛占锋代他人销售。 除了已经查获的烟叶及销售额以外,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及2月份,被告人薛占锋还两次通过卢氏县东明镇村民乔某民向外出售劣质烟叶10余吨,销售烟叶得款12000元,获利2000元左右。经烟草部门认定,2009年3月4日查获被告人薛占锋的烟叶全部为烤制烟叶,属于烟草专卖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综上所述,被告人薛占锋多次非法收购、销售或者代为销售劣质烟叶29000余公斤,销售金额654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薛占锋归案的基本情况。片2、证人马某泽、门某苟、冯某治、张某增、乔某民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薛占锋从2008年10月份开始,灵宝市苏村乡福地村、庙沟村以及卢氏县杜关镇等地非法收购一些劣质烟叶,存放在其租用的苏村乡福地粮站仓库内的事实。3、已经提取的被告人薛占锋的“烟叶记账单、欠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灵宝市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薛占锋违法烟草专卖的法律规定,私自非法收购、销售或者代为销售劣质烟叶29000余公斤,销售金额65455元的事实。4、被告人薛占锋的供述印证了上述事实。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占锋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销售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销售金额6545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占锋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薛占锋收购的次等烟叶已经被收缴,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占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1日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卫常辉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刑法修正案增加此项}(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原为(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009-08-24,薛占锋,卫常辉,(2009)灵刑初字第267号 115,"2018-05-06 22:39:40",马丽信用卡诈骗一案,"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丽,女,42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丽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09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马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马丽在招商银行申领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4392267201262360、4392257005427913),后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欠款,截至2009年2月27日共欠本金人民币24 927.7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招商银行的报案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记录、发卡行催收记录、缴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丽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马丽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丽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丽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二十七元七角三分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招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 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蕊",2009-08-29,马丽,周真真,(2009)金刑初字第1519号 116,"2018-05-06 22:39:41",范艳林信用卡诈骗一案,"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艳林,女,33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艳林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艳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被告人范艳林在广发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203821317474107,后因其经营的饭店急需资金周转,遂在广发银行透支现金共计25 990.44元,由此产生利息和滞纳金13 856元。2008年1月后被告人范艳林未再还款,期间银行多次催收,但被告人范艳林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委托家属还款39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艳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方×的陈述,委托书、广东发展银行消费记录明细表、广东发展银行提供的催收历史查询记录单、还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行多次催要,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艳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 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郭学先 二ΟΟ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伟娜(兼)",2009-08-31,范艳林,张智贤,(2009)金刑初字第1566号 117,"2018-05-06 22:39:41",左闪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闪闪,男,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闪闪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7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闪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左闪闪多次在郑州市金水区出售给王xx、陈xx、宁xx发票共计148张,2009年4月29日,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后,从其住处共查获其准备出售的发票3626份。经郑州市国税局鉴定,涉案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闪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陈xx、宁xx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市金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闪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闪闪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成立。关于被告人左闪闪在其住处被查获的其未出售的3626份非法制造的发票的事实,因被告人尚未出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左闪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闪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闪闪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松洋 人民陪审员 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浩东",2009-08-24,左闪闪,王松洋,(2009)金刑初字第1518号 118,"2018-05-06 22:39:45",黄宏伟信用卡诈骗一案,"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宏伟,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7月13日被取保候审,7月27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华金,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宏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志伟及其辩护人李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宏伟于2008年1月15日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4033920001429408)一张,后用该卡透支,中信银行便多次催缴,被告人一直未归还。截至2009年2月6日,被告人黄宏伟共透支人民币27956.90元,由此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4557.11元。案发后,被告人黄宏伟已将上述款项归还中信银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付款凭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宏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宏伟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黄宏伟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判处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宏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松洋 人民陪审员 韩汝清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浩东",2009-08-13,黄宏伟,王松洋,(2009)金刑初字第1529号 119,"2018-05-06 22:39:46",代志伟信用卡诈骗一案,"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志伟,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志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志伟于2008年5月份多次透支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卡号:4270305500133192),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黄河路支行便多次催缴,被告人一直未归还。截至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共透支8782.54元,由此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共计2782.4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将上述款项归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材料、证人岳XX证言、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付款凭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志伟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代志伟能自愿认罪,且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又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代志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志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松洋 人民陪审员 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浩东",2009-08-10,代志伟,王松洋,(2009)金刑初字第1516号 120,"2018-05-06 22:39:50",和誉坤信用卡诈骗一案,"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誉坤,女,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誉坤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京鸽出庭公诉,被告人和誉坤及其辩护人崔荣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和誉坤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至2009年3月13日止,共恶意透支41 058.42元,其中本金24 800元,利息16 258.2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现该赃款已全部还清。 2006年9月,被告人和誉坤在招商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共恶意透支22 815.72元,其中本金17 005.4元,利息5810.3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2007年2月,被告人和誉坤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使用,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2月28日,共恶意透支8300.17元,其中本金7430.12元,利息870.0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消费记录、催收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和誉坤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和誉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故意不还款,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偿还,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和誉坤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4日,被告人和誉坤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5149060000158639)一张,后使用该信用卡透支。至2009年3月13日止,共恶意透支24 793.5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和誉坤的朋友于2009年3月14日归还本息共计41 000元。 2006年9月,被告人和誉坤在招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4392258705617779)一张并使用。自2008年10月17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共恶意透支17 005.4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2007年2月,被告人和誉坤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5218990620463769)一张并使用,自2007年11月18日至2009年2月28日,共恶意透支7430.1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和誉坤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至2007年,其先后在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来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因没有钱就没有归还。 2.中信银行报案材料证实,和誉坤于2006年8月24日在中信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自2008年10月份最后一次还款至2009年3月13日共计欠本金24 793.54元,利息等费用16 264.88元,经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不还款。 3.招商银行报案材料证实,和誉坤于2006年9月25日在招商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自2008年10月17日起开始拖欠账款,截止至2009年3月13日共计欠本金17 005.4元,利息5810.32元,经催收人员多次电话、信函催收仍不还款。 4.交通银行报案材料证实,和誉坤于2007年2月在交通银行申办了一张信用卡,自2007年11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共计欠本金7430.12元,利息等费用870.05元,经多次以电话、信函及派员等方式催收,拒不还款。 5.证人方XX证实接受上述银行委托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6.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消费记录明细表、催收记录证实了和誉坤办理信用卡、使用信用卡透支及银行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誉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共计49 229.06元,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和誉坤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巨大不当,予以更正。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和誉坤使用信用卡透支,在多次收到银行的催收电话和催收账单后,仍不予归还,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和誉坤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和誉坤归案后积极归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和誉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和誉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五角二分,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贾伟娜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2009-06-21,和誉坤,邱红,(2009)金刑初字第1273号 121,"2018-05-06 22:39:52",闫**信用卡诈骗一案,"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男,24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聃、李权民,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09年7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闫**及辩护人宋聃、李权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被告人闫**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并用该卡透支,最后一次还款为2008年6月份。后经发卡行多次催交,其拒不归还所欠款项,截止2009年5月23日,被告人闫**共欠款60 977元。其中透支本金49 072元,拖欠利息11 9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的证言、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书、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闫**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浩东",2009-08-17,闫**,贺倩倩,(2009)金刑初字第1377号 122,"2018-05-06 22:39:56",王俊生信用卡诈骗一案,"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生,男,50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09年7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王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份,被告人王俊生在交通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218990620743541)并使用,2007年3月27日发生第一笔交易,2008年6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不再归还欠款。截止2009年3月10日共欠款7848.90元(其中本金6476.95元,利息1371.95元)。 2007年5月11日,被告人王俊生在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033910009578413)并使用,其于2008年8月9日接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书,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2009年2月13日共欠款34 661.36元(其中本金19 931.83元,利息等费用14 729.53元)。 现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银行、中信银行报案材料,涉案银行卡消费记录,发卡银行催收记录,存款回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俊生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俊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俊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 韩汝清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伟娜(兼)",2009-08-18,王俊生,贺倩倩,(2009)金刑初字第1378号 123,"2018-05-06 22:40:00",程志强信用卡诈骗一案,"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志强,男,31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1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09年7月1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华伟,被告人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被告人程志强在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01690620389514,后于2008年6月30日一直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程志强共透支本金35 012.82元。经发卡银行从2008年9月份开始催收仍不归还。后被告人程志强于2009年4月13日、5月4日、7月2日向银行归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康××的证言,被害单位报案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交通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志强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志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 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伟娜(兼)",2009-08-21,程志强,贺倩倩,(2009)金刑初字第1380号 124,"2018-05-06 22:40:00",杨振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振,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 辩护人徐俊杰,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振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振及其辩护人徐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振在新蔡县一高东大门附近因其哥杨××和张××发生争吵,用拳头将张××鼻子打致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审理中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张××对被告人杨振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振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和解协议、撤诉申请、领条,证人李××、杨××、汪××、高××等人证言,被害人张××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振因其哥哥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民事赔偿部分已足额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雪梅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翔",2009-07-31,杨振,李雪梅,(2009)新刑少初字第111号 125,"2018-05-06 22:40:02",张志福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福,男,1975年1月6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福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志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志福与其妻在其岳母冯××家发生厮打,其妻的姐姐谢××闻讯赶到现场,与张志福发生纠纷,张志福将谢××的左眼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 审理另查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清结,被害人谢××对被告人张志福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伤情照片、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证人谢××、冯××、张×、杨××证言,被害人谢××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福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雪梅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国富",2009-08-24,张志福,李雪梅,(2009)新刑少初字第127号 126,"2018-05-06 22:40:05",何志峰故意伤害一案,"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志峰,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09)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何大×、何二×、何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延乐、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峰及其辩护人狄海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靳志远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何××到被告人何志峰在汝阳县蔡店乡开的商店买油,结账时何志峰向何××讨要何××欠何志峰商店的电话费钱,二人发生口角进而撕扯,被他人拉开,何××离去。当日上午十一时许何××又来到何志峰商店,结清欠款后二人又发生口角、厮打,在他人劝阻下,何××又数次撕扯何志峰,何志峰遂拿出一把匕首威胁何××,被他人拉开。随后何××持商店门外的铁锨进商店追打何志峰并打砸店内物品,何志峰遂持匕首将何××捅伤。后何志峰拨打110报警并拦车让他人将何××送往蔡店乡卫生院,随后何志峰到蔡店派出所投案自首。何××经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肺部致严重脏器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志峰的供述;2、证人何甲×、李××、何乙×、何丙×、何丁×、何戊×、何己×、相××、甘××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刑事技术鉴定结论;5、物证;6、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志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志峰犯罪时有防卫情节,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志峰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希望其家人尽最大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何志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志峰是在受到数次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自卫行为,属防卫过当。同时认为,被告人何志峰犯罪后,不仅投案自首,还主动拦车,安排其兄弟带被害人到卫生院抢救,主观恶性小,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8时许,被害人何××到被告人何志峰在汝阳县蔡店乡开的商店买汽油,结账时何志峰向何××讨要何××欠何志峰商店的电话费钱,二人发生口角进而撕扯,被他人拉开,何××离去。当日上午11时许何××又来到何志峰商店,结清欠款后二人又发生口角、厮打,在他人劝阻下,何××又数次撕扯何志峰,何志峰遂拿出一把匕首威胁何××,被他人拉开。随后何××持商店门外的铁锨进商店追打何志峰并打砸店内物品,何志峰遂持匕首将何××捅伤,后何志峰拨打110报警并拦车让他人将何××送往蔡店乡卫生院,随后何志峰到蔡店派出所投案自首。何××经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肺部致严重脏器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志峰供述:一个多月前我媳妇给何××的手机上充了20块钱话费,何××一直没付钱。25日这天,何××来我店里买5块钱油,我把汽油给他后,又提醒他还欠20元话费。他一听这话就对我发脾气,我觉得他欠钱不还还老有理,就回了他几句难听话。他就用手里盛汽油的塑料壶照我头上摔,我躲过去了,他就又揪住我胸口的衣服把我揪到大街上。这时何××的一家子哥何平×、送孩子从我门口过,他把何××拉开了,我就又回到店里卖东西。没过多长时间,何××又追到店里骂我。我柜台里平时放有一把割纸用的尖刀,这时我就拿出来对着他说:你不要把人逼的太急了。对峙中间,××小学校长何丙×过来把何××拉到大街上,劝着让他走了。我就继续在店里卖东西。到了十一点左右,何××骑一辆老年三轮车停到我商店门口,给我掏了一张20块钱,说:“给你的钱。”我笑着说:“好,再找你5块。”因为他早上买5块钱汽油时给我十块钱,俺俩吵了架还没找他钱来。我在商店内把5块钱给他,他接住后说:“你说吧,你清早拿着刀子想干啥来?”我说:“我不干啥,不咋着来。”他又骂我:“你妈那个×,××村轮着你刺来?”我说:“行行,你老厉害,轮不着我刺,轮着你刺都行。”这时他又揪住我胸口上的衣服,把我揪到街上,和何××一块从南边乘三轮过来的何甲×说:“咋着来,你俩是咋着来?”把我俩拉开,我又回到店里,何××又撵到店里,把我的头发揪掉了一小撮,当时有何甲×和何乙×来拉架。因为他个子老大,我个子老小,我又回商店,想着免生事。我在店里,何××还是在外面骂我,也不知道咋着来,何××拿着我放在商店外的铁锨,进到店内照着我左肩上用锨头拍了一下,到现在还是疼来。这我往北边退着走,他照我腰上又打一下,锨头让了过去,锨把打在了我腰上,把我打的侧倒在店里的床上,我刚才进店时往后面去拿东西,顺手把刀放在床上了,这时我顺手把刀拿起来,右手拿刀,左手抓锨把,没抓住。这时我想跑出去,没有跑出去。何××用锨把我店里的东西全部砸了砸,砸来到处都是。这时他站的地方在店门口,我走到店门后边了,我右手拿着刀,同时左手也抓住了锨把,他一只手抓着锨把,另一只手也不知道咋着揪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在店门后边了。这时我顺手照何××身上戳了一刀,也不知道戳到他哪里了,好像戳住他肚子了。这他把我松开了,我起身往门外跑,刚跑出门,他又打了我一锨,打在了我腿上,他拿着锨追出来后,把锨扔到一边,一只手捂住肚子,另一只手指着我骂:“妈的×,你真戳我一刀子。”骂完他慢慢蹲下去,又倒在了地上。他当时是头朝南,脸朝东侧躺在地上,这时我才意识到我戳住他了。这时我手里还一直拿着刀,我赶紧进到店里,把刀放在床东头边上小桌子斗里,用固定电话先打110报警。把电话挂了,我跑到店外头看看何××啥样,见他脸发白,和别人在说话,说的啥我不知道。当时我脑子乱完了,当时没见他出血,我又赶紧回去打120,挂了后在店门口我用我的手机给我弟何戊×打电话,说:“快点来,××来寻事来,我把他戳了一刀。”过了连两分钟也没有,我弟骑摩托车来了。这时正好我们村的一个媳妇(不知道她叫啥,她老公公叫何巳×,住××村北边)跑摩托三轮车拉人来,刚好到我店门口,我拦住她说:“快快来,把××送到蔡店医院。”她把车调好头,我和我弟把何××抱到车上,让我弟和何乙×一起送何××去医院。我想着我报过案了,就在店门口等派出所的人过去,等了有十来分钟没见人去,我就搭何己×的二轮摩托车到蔡店派出所投案自首来了。 2、证人何丁×(被告人何志峰之妻)证言证明:案发一个多月前,何××在何志峰商店充过20元话费,但一直未付款。 3、证人何丙×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早上七、八点钟,何丙×到何志峰的商店买东西,看到何志峰和何××两个人在吵架,为何吵不清楚,何丙×上前将二人拉开,何××走了,掂着一塑料壶,可能是在何志峰商店买油了。 4、证人何甲×(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中午何甲×趁何××的车回村,何××到何志峰商店还钱,和何志峰发生撕扯,何甲×等人将二人拉开,见到何志峰手中拿了一把尖刀,何甲×拉架时皮衣还被刀划破,后何××又进到何志峰商店找何志峰说事,被捅伤出来。随后何志峰打110报警,何甲×等人送何××到蔡店卫生院,医生说何××被捅住心脏了,不行了。 5、证人李××(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李××给何志峰商店送鸡蛋,见到一40多岁男子(即何××)来商店给何志峰了20块钱,后何××和何志峰发生吵骂,并厮打,被众人拉开。何××又几次到何志峰店找何志峰厮打,后何志峰拿了一把刀和何××撕扯,但未捅何××,随后二人被拉开,何志峰回到店里。何××又拿出一把铁锨冲进店里打何志峰,并砸店内物品,何志峰从店内跑出,何××持铁锨追打何志峰,何志峰将铁锨夺下扔了。何志峰跑回店里打电话报警。这时李××看到何××捂住左边的肚子,说被戳透了,并有血流出来,旁边有人说赶紧送医院,何××就慢慢蹲到地上。 6、证人何乙×(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11点多何乙×见到何志峰、何××在何志峰商店门口吵架,何乙×听出来是因为何××欠何志峰钱。后何××在商店门口拿了一把铁锨进到商店里打何志峰,商店里发出哗哗啦啦的声音。过了一会二人出来了,何乙×看见何志峰一手拿了把铁锨,另一只手拿了把刀子,何××出来后又拿了块石头砸何志峰,没有砸住,紧接着何××躺在地上。何志峰便打电话报了警,随后何志峰拦了一辆老年三轮车将何××送到蔡店卫生院,医生说何××伤住心脏,人不中了。 上述证据中,被告人的供述和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可以互相印证,其证实了本案发生的过程。 7、证人何戊×证言证明:2008年11月25日,何志峰给何戊×打电话,说让何戊×赶紧来,何戊×赶到何志峰商店见到何××躺在地上,何志峰叫来一辆摩托三轮车,何戊×和另两个人将何××送到蔡店卫生院,经医生抢救,人不行了。 8、证人甘××证明:2008年11月25日上午甘××开老年三轮摩托车路过何志峰商店时,何志峰拦住车让将何××拉到蔡店卫生院,随后何乙和何志峰弟何戊×将何××抬到三轮车上,何乙×和何××坐车来到蔡店卫生院,何乙×、何戊×将何××抬下车,甘××就开车走了。 上述7、8号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何志峰案发后主动拦车并安排其兄弟等人将被害人送往卫生院抢救的事实。 9、证人何己×证明:2008年11月25日11时40分许,何己×骑摩托车路过何志峰商店,何志峰拦住何己×说有急事,后何志峰坐何己×的摩托车到了蔡店街十字路口处。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被告人何志峰于2008年11月25日中午时分到蔡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11、现场勘查笔录:何志峰所开的商店为两间平房,北侧一间为理发店,南侧一间为商店。理发店东侧水泥路上距理发店西墙3.9m,北墙延伸处1.5m处有0.7m×0.3m范围滴落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沾取);距理发店西墙0.3m,北墙延伸处0.5m处有一块0.12m×0.1m×0.04m石头(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商店门朝东,为宽1.2m,高2m双扇铁门,门呈关闭状,门外挂塑料门帘,门帘东侧距地面0.9m,北侧门框0.45m处有0.09m×0.2m范围擦拭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沾取),门外南侧靠墙放一把1.87m长铁锨(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商店南北长5.7m,东西宽2.8m。店内地面上距东墙0.12m。北墙2.8m处有0.07m×0.04m范围滴落血迹(拍照固定后棉签沾取)。店内东北角东西向放一长2.1m,宽1m,高0.55m木床;床南靠东墙放一长0.6m,宽0.4m,高0.78m单人课桌,桌斗内北侧放一把单刃匕首(拍照固定后原物提取),匕首长0.24m,刀刃长0.15m,刀刃最宽处0.03m,单人课桌南靠东墙放一长1m,宽0.32,高0.6m双人课桌,店内东南角靠南墙放一长2.15m,宽0.4m,高1.9m货架。店内距南墙0.7m处靠西墙放一长3.1m,宽0.31m,高2m货架。店内距南墙0.8m,西墙1.05m处放一长2m,宽0.45m,高1m货柜,该货柜北侧放一长1.5m,宽0.5m,高0.9m货柜,两货柜东西两侧地上散放糖果、零食等货物,北侧货柜上货物摆放杂乱。除现场提取这些物证外,公安机关还提取了被告人何志峰案发当天所穿的上衣。 现场勘查笔录显示了本案案发地何志峰商店内外的相关情况,并提取了匕首、铁锨、石头、血迹等物证。 12、被害人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胸腹部:左乳头内上侧三四肋间有一2.5×1cm创口,深达胸腔,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一创角锐,一创角稍钝;左腰侧有一1.5×0.7cm创口,深达腹腔,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余未见明显异常。打开胸腔,可见胸腔积血约3000毫升,与胸部创口对应处左肺上叶有1.3×4.4cm创口,创腔9.5cm伴肺动脉破裂;心脏完好,心脏呈排空状;左第十二肋骨与左腰部创口对应处骨折,腹部脏器未见明显损伤。分析说明:(1)根据检验所见,何××胸腔积血约3000毫升,与胸部创口对应处左肺上叶有1.3×4.4cm创口,创腔9.5cm伴肺动脉破裂,说明何××系严重脏器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2)根据何××左乳头内上侧三四肋间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无组织间桥,一创角锐,一创角稍钝,分析系单刃锐器所致。鉴定结论:何××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中肺部致严重脏器损伤合并大失血死亡。 13、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匕首、衣服(被告人何志峰上衣)、商店内地面、商店外地面所检人血痕均是何××所留的几率是99.9999%。 14、物证:公安机关提取单刃匕首一把。 15、被告人何志峰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互相关联,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何志峰辩护人认为何志峰系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生活琐事引发,案件的发展过程又分为数个阶段,在案发过程的前期,被害人与被告人因拖欠的20元电话费,发生争吵、厮打,这期间被告人曾拿刀对被害人有威胁行为,该行为对事态的扩大具有一定的诱因,被告人在案件的最后阶段,确有防卫性质,但综合全案的发展过程,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但案发后被告人何志峰能积极采取措施救治被害人,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本案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故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庆刚 代审判员 王万臣 代审判员 王笑林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符华锋",2009-09-15,何志峰,李庆刚,(2009)洛刑二初字第20号 127,"2018-05-06 22:40:05",被告人周会忠过失致人死亡案,"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会忠,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长沙市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湘江世纪城搅拌站职员,家住湖北省阳新县富池镇丰山村长巷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08年11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会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周会忠驾驶一辆白色无牌现代搅拌车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17区工地运料时,因天黑没注意路面情况,启动搅拌车时将推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黄兆良轧死。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兆良系车辆碾压致重度开放性腹部外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周会忠的所在单位长沙市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黄兆良的亲属安葬费等费用人民币25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会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慧文、柯昌水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补偿协议及收条,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周会忠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会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会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会忠所在的长沙市国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积极与被害人黄兆良的亲属协商,并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周会忠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生命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会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策 成 审 判 员 彭 志 刚 人民陪审员 郭 运 红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婷",2009-02-12,周会忠,曹策成,(2009)开刑初字第40号 128,"2018-05-06 22:40:06",被告人周均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均见,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25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6日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均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均见自愿认罪,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在征得被告人周均见的同意后,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均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均见在新乡市北干道xx浴池内因用浴巾的事与被害人畅xx发生争执并互殴,造成畅xx左耳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畅xx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均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周均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均见在新乡市北干道xx浴池内因用浴巾的事与被害人畅xx发生争执并互殴,造成畅xx左耳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畅xx所受损伤为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均见委托其亲属与被害人畅xx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畅xx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整,并得到了被害人畅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均见的户籍证明,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收条,证人荆xx、唐xx、周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畅xx的陈述,被告人周均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均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均见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均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邵彦博 审 判 员 邱么润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〇〇九年九月八日 代书记员 赵莎莎",2009-09-08,周均见,邵彦博,(2009)新牧刑初字第172号 129,"2018-05-06 22:40:07",被告吉士风故意伤害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士风,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淮滨县芦集乡吉庙村吉营组。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士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吉士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吉士风因琐事与淮滨县芦集乡董空村村民薛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场人姜某某进行劝解,被告人吉士风用拳击打薛成江时击中了姜的头部,致姜某某左额叶及右颞叶多发及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姜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款13000元;被害人姜某某对此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吉士风于2009年8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士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士风在与他人相互厮打中用拳击打拉架的群众头部,造成其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朋友关系,双方无任何矛盾。案发后经调解,双方矛盾已消除;诉讼中,被害人谅解了被告人,被告人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坦诚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士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雷 胜 利 二OO九 年 九 月十日 书 记 员 代 莉",2009-09-10,吉士风,雷胜利,(2009)息刑初字第149号 130,"2018-05-06 22:40:08",被告陈天福故意杀人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天福,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职工,住息县临河乡粮管所家属院。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福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天福与其妻刘某某常年不和,2009年7月,其因琐事而产生杀害妻子刘某某之意。2009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天福用电线缠在其使用的拐仗上,自制一个简单的“电击器”,并趁刘某某睡午觉时,将“电击器”插到电源插座上电击刘某某左面部和身上,刘某某被电击醒后将“电击器”抢下,并大呼“救命”,邻居刘某闻讯赶至现场劝阻。后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外伤致其头面部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烧灼伤,该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现场的物证照片(作案工具),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岳某某、陈某、陈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福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趁其妻子熟睡之机,用自制“电击器”电击其妻头、面部及身体其它部位,致其头、面部及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多处皮肤软组织烧灼伤而成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系犯罪未遂,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思想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系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被害人已明确要求对被告人陈天福予以从轻判处,且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属故意杀人犯罪中的“情节较轻”情形,故可对被告人判处法定最低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天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亚 丽 审 判 员 郑 佳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代 莉",2009-08-19,陈天福,彭亚丽,(2009)息刑初字第140号 131,"2018-05-06 22:40:12",被告邓现立强奸、抢劫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现立,乳名“来桃”,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息县彭店乡尹庄村东组,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现立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09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8日夜,被告人邓现立伙同本村农民邓现合(已枪决)、邓现凡(已判刑)、王华勤(现在逃)经预谋后,由邓现合携带橇杠,邓现凡携带杀猪刀,王华勤拿手电筒,窜至河南省正阳县西严店乡杜楼村杜西组伺机作案。其四人窜至该组农民刘某某住处,采取翻墙入院、拨门入室之手段进入刘家堂屋内。当其四人见刘家只有刘的大女儿刘某某(生于1972年12月25日),二女儿刘书某和弟刘某三人时,顿生奸淫之意;其四人持刀威胁刘某某姐妹,并用被子蒙住刘某某之子刘某的头,邓现合用刀划破吓倒于地的刘某某衣裤,先对刘某某实施了奸淫,接着被告人邓现立及邓现凡、王华勤先后又对该女实施了奸淫。尔后,其四人又将刘家的衣服、手表等部分物品拿走,价值1200余元。此案被公安机关破获后,邓现合、邓现凡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邓现立畏罪一直潜逃于外地,后到广东省东莞市打工。2009年6月23日中午,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在东莞市莞城区白沙塘聚福市场附近,将在此地收破烂的被告人邓现立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现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在公安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现立结伙他人入室轮流强奸妇女,侵犯了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妇女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邓现立结伙他人在强奸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又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趁被害人家人不敢反抗之机强行劫走价值1200元的财物,其行为又构成了抢劫罪;被告人邓现立犯强奸罪、抢劫罪,对其应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定性准确,本院应予以维护。被告人邓现立等人的强奸、抢劫犯罪行为实施于1997年10月1日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与第四款及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邓现立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行为,其一伙人目无国法,深夜持凶器入户轮流强奸妇女,抢劫财产,犯罪气焰嚣张,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极坏,且畏罪外逃达17年,应予以从重判处。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与第四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现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24年6月2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亚 丽 审 判 员 雷 胜 利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 莉",2009-08-13,邓现立,彭亚丽,(2009)息刑初字第130号 132,"2018-05-06 22:40:12",马记伟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记伟,又名纪委,男,1966年6月7月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记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马记伟在新蔡县涧头乡涧头街与被害人赵 × × 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马记伟用菜刀砍赵 × × ,致其头皮创口累计长达11.2cm和左肱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马记伟与赵 × ×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马记伟赔偿赵 × × 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3000元并已履行清结,赵 × × 对马记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记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证人任 × × 、王 × × 、程 × × 证言;被害人赵 × × 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记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记伟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赵 × × 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赵 × × 因损伤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赵 × × 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马记伟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记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国富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陈 翔",2009-08-03,马记伟,周国富,(2009)新刑少初字第118号 133,"2018-05-06 22:40:16",被告刘震故意伤害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震,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息县城关镇南关街西后街。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震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震在息县城关镇大十字街南口“老哑”家中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被告人刘震对王某某右眼部击打一拳,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另外,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某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损失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信阳市肿瘤医院CT诊断报告书,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震在诉讼中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整,得到了王某某的谅解,王某某向本院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震的民事和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群众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双方矛盾已消除,并且被告人刘震系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思想表现,所以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与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 佳 二OO九年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代 莉",2009-07-10,刘震,郑佳,(2009)息刑初字第126号 134,"2018-05-06 22:40:18",赵军伟故意伤害一案,"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伟,男,1988年2月4日出生。2009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平顶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赵军伟酒后在平顶山贸易广场君心阁网吧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厮打,被害人吕某某上前劝架时,被赵军伟用玻璃瓶将其左眼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吕某某损伤属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军伟的亲属与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军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张某、宗某某、冯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受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赵军伟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伟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赵军伟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0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 喜 峰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 晓 萍",2009-08-12,赵军伟,李喜峰,(2009)卫刑初字第105号 135,"2018-05-06 22:40:18",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武军犯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武军,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于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在湘潭市宝塔路万福街经营“飞天”歌厅,住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清水村许家组15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4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武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富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易冬梅、金涛、被告人许武军及其辩护人唐国强、民事部分委托代理人游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7日下午2时许,曾和平(已判刑)骑电动车在湘潭市宝塔路万福街路口与被害人郭富强骑的三轮车发生轻微碰撞,双方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许武军得知后,伙同曾和平、江雷(在逃)对被害人郭富强进行殴打后离开,致被害人郭富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脑膜外血肿,脑疝)、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郭富强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同案人曾和平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58320元。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其他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武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惩处。 被告人许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在本案中属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下午2时许,曾和平(已判刑)骑电动车在湘潭市宝塔路万福街路口与被害人郭富强骑的三轮车发生轻微碰撞,双方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许武军得知后,伙同曾和平、江雷(在逃)对被害人郭富强进行殴打后离开,致被害人郭富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脑膜外血肿,脑疝)、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郭富强所受损伤构成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富强的伤情构成一级伤残。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许武军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富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郭富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报案记录及证人易冬梅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其丈夫被害人郭富强告诉她被打伤的情况,以及到现场寻找到打人者要求赔付医疗费,当晚郭富强伤情发作送往医院救治的情况;2、证人刘申葵、杨永龄、周丁盛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当地、被害人郭富强被打伤的情况;3、证人张勇的证言,证实到现场寻找打人者及当晚被害人郭富强伤情发作的情况;4、证人曾妹的证言,证实其弟曾和平打伤被害人郭富强后,其支付部分医疗费的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刑检字第1132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富强的伤情;6、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刑)鉴(法)字[2009]0227号鉴定文书、湖南省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36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郭富强的伤残等级;7、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曾和平辨认出被告人许武军、同案人江雷的照片以及被告人许武军、证人张勇辨认出同案人曾和平的照片的情况;8、同案人曾和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许武军打伤被害人郭富强的情况;9、被告人许武军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一致;10、赔偿协议及相关收条,证实被告人许武军赔偿被害人郭富强医疗费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武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武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许武军的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武军认罪态度好,积极赔付被害人郭富强的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武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艳 红 审 判 员  朱 启 明 审 判 员  李 立 胜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 霞 芬",2009-07-24,许武军,许艳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110号 136,"2018-05-06 22:40:19",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志国犯强奸罪,"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志国,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新湖工区谢家组347号。因涉嫌犯强奸罪,2002年11月21日由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志国犯强奸罪,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宁志国伙同彭林(已判刑)、冯光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舞厅跳舞时,遇到被害人谭×后邀请她去吃夜宵。当晚11时许,四人乘摩托车到湖南省建筑陶瓷厂附近一饭店吃夜宵后,被告人宁志国伙同彭林将喝醉的谭×带到省建材学校附近的渴望旅社6号包房内。彭林趁谭×酒醉之机,脱掉其衣裤强行与谭×发生性关系,遭到谭的反抗,彭林便打了谭×两个耳光,并威胁谭琳不准哭喊。此时,被告人宁志国进房间,彭林要宁志国出去,等十分钟再进来,宁志国出房后,彭林强行与谭×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宁志国又进房强行与谭×发生了性关系。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宁志国到易家湾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志国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惩处。 被告人宁志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宁志国伙同彭林(已判刑)、冯光在湘潭市岳塘区板塘铺舞厅跳舞时,遇到被害人谭×后邀请她去吃夜宵。当晚11时许,四人乘摩托车到湖南省建筑陶瓷厂附近一饭店吃夜宵后,被告人宁志国伙同彭琳将喝醉的谭×带到省建材学校附近的渴望旅社6号包房内。彭林趁谭×酒醉之机,脱掉其衣裤强行与谭×发生性关系,遭到谭的反抗,彭林便打了谭×两个耳光,并威胁谭×不准哭喊。此时,被告人宁志国进房间,彭林要宁志国出去,等十分钟再进来搞,宁志国出房后,彭林强行与谭×发生了性关系。随后,被告人宁志国又进房强行与谭×发生了性关系。强奸后,被告人宁志国把受害人谭×送到谭琳表哥家里,直至谭×的表哥回家才走。 另查明,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宁志国到易家湾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谭×的报案报告和陈述,证实了被强奸的事实;2、证人冯光的证言,证实彭林、宁志国强奸受害人的情况;3、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谭×阴道内外精斑为混合精斑精因;4、证人吴秋良的证言,证实了彭林、宁志国在旅馆开房的事实;5、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宁志国主动投案的情况;6、被告人宁志国及同案犯彭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志国伙同他人,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宁志国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宁志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被告人宁志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志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艳 红   审 判 员  李 立 胜   代理审判员  钟 文 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霞 芬",2009-04-22,宁志国,许艳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79号 137,"2018-05-06 22:40:21",刘旭光故意伤害案,"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旭光,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马杜桥乡乐园村第11村民小组。2009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 占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旭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旭光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旭光辩称他是在受到对方伤害的情况下打伤被害人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马杜桥乡乐园村12组村民贺金花、刘继祥家用水管接引井水作为生活用水,11组的被告人刘旭光家在贺金花、刘继祥家的水管上安装了一个叉管道接水,平时水源充足时,各方均无异议。2009年1月2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旭光父亲刘竹林发现叉管道接头处脱落导致自家停水,就重新去接管子,但因连续干旱,加之春节期间用水量增大,造成用水紧张,刘继祥以水井属于12组为由不让刘竹林再接水管,刘竹林就将水井的管子剪断。贺金花听到争吵并得知原委后,指责刘竹林霸道,刘竹林生气用拳头打在贺金花右眼眶上,刘继祥儿子等人见状将刘竹林扯住。事后,贺金花将自己被打一事告诉了丈夫刘春生,刘春生与来走亲戚的贺金花之兄贺田武、姐夫王白莲等人听说后,就到刘竹林家找刘竹林,此时刘竹林也外出走亲戚,刘竹林的父亲刘运岳与刘继祥出面调解后,刘运岳答应放鞭炮赔理并赔偿贺金花200元医药费,但刘春生提出医药费要到医院检查治疗后确定。当天下午1时许,刘竹林走亲戚回来听说刘春生等人上门来索要医药费一事,就来到贺金花家,被告人刘旭光也一同跟来,刘竹林站在屋外谩骂,贺金花出来对骂,贺田武等人也从屋里出来,双方由相互谩骂指责发展到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旭光从地上捡了块石头,先后将贺田武、王白莲的头部砸伤。经法医检验,贺田武的伤势构成轻伤,王白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旭光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2000元。 本案审理中,贺田武、王白莲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旭光又一次性赔偿了贺田武、王白莲一方经济损失11000元,贺田武、王白莲对被告人刘旭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旭光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时,对他父子与贺金花及贺的亲戚发生冲突,他捡石头砸伤贺田武的头部均供认不讳。其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押解下指认了案发现场,有现场方位图和照片存卷。 2、被害人贺田武、王白莲的陈述证明,刘竹林谩骂贺金花,并将贺拖倒在地,他们上前解劝时被被告人刘旭光用石头打伤头部。 3、证人贺金花、刘春生的陈述,证明了纠纷的经过情况。 4、证人刘继祥、刘运岳的证言,证明了刘继祥、贺金花与刘竹林为用水发生争执,刘竹林打了贺金花及双方调解的过程。 5、祁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贺田武头顶部头皮挫裂伤7.5×1cm,构成轻伤;王白莲头顶部皮裂伤4.5cm,构成轻微伤。 6、抓获经过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旭光系被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旭光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光与邻里发生冲突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旭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旭光关于其是受到对方伤害的情况下打伤被害人的辩解,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及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刘旭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旭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旭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 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009-04-08,刘旭光,颜大庆,(2009)祁刑初字第51号 138,"2018-05-06 22:40:23",刘东兰故意伤害案,"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东兰,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农民,住祁东县风石堰镇雄飞村第10村民小组。2008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方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兰及其辩护人谭方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东兰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东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刘东兰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不慎用水果刀划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建议宣告被告人刘东兰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东兰一家与石力英的父亲石达宋一家系邻居。2008年11月27日,被告人刘东兰一家与石达宋为两家之间空地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石力英得知此事后,认为自己的父亲石达宗在打架中吃了亏,于是在次日下午2时许,同其弟弟石勇及石勇的朋友伍文贤来到被告人刘东兰家,用木棒将被告人刘东兰家的窗户玻璃砸碎。被告人刘东兰及其儿子石国军听到声音后从家里出来与石力英等人撕扯在一起。当石国军与石力英、石勇、伍文贤相互扭打时,被告人刘东兰便返回家中,从自家厨房里拿起一把水果刀前来帮忙,在与石力英扭打时,用水果刀朝石力英刺去,致石力英背部及右上臂受伤。经法医鉴定,石力英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案发后,现场一群众向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刘东兰与石国军、石力英等人带至风石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要求双方伤者在法医鉴定后再调解处理。2008年12月3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2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东兰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东兰与被害人石力英已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东兰赔偿了被害人石力英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东兰如实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情况。 2、被害人石力英的陈述,证实了自己被刘东兰刺伤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受伤的情况。 3、证人石国军、石勇、伍文贤、石达宋、石仁生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起因,刘东兰、石国军与石力英、石勇、伍文贤相互打架的经过以及刘东兰、石国军、石力英的伤势情况。 4、证人周爱华、周益秀、周要得、付宝秀、周绪桥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12月28日中午,他们看到刘东兰、石国军与石力英、石勇等人在刘东兰家门口打架,双方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刘东兰拿刀刺伤了石力英,刘东兰和石国军也受了伤。 5、证人彭伟科、伍文龙的证言,证实了在2008年12月28日中午,石力英、石勇等人与刘东兰、石国军打架,开始他们不在现场,后他们来到现场时,看到石力英受了伤。 6、法医学鉴定书、相关照片、病历记录,证实石力英背部及右上臂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东兰头部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石国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7、提取物证笔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刘东兰作案所用的水果刀。 8、现场方位图、相关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和现场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东兰系被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东兰的身份年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东兰没有异议,但证据6中的法医学鉴定书,由于被害人石力英提出异议,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了重新鉴定,对法医学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害人石力英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势进行补充鉴定以及残疾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于同日委托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进行补充鉴定,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9日出具衡洪司鉴[2009]法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石力英“右桡神经损伤、右上臂、背部皮肤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等级评定为八级。”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人刘东兰不服,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同日出具湘芙蓉司法鉴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石力英 “背部、右上臂锐器创、右桡神经断裂遗留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及右手部分肌瘫,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评定为八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对湘芙蓉司法鉴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刘东兰均无异议,本院对湘芙蓉司法鉴中心[2009]法临鉴字第21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刘东兰一家与石力英的父亲石达宋因宅基地问题产生矛盾并相互打架。事情发生后,石力英不能正确寻求救济方式,而是同石勇等人来到被告人刘东兰家,用木棒将被告人刘东兰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引起纠纷。被告人刘东兰见自家窗户玻璃被砸,亦不能正确对待,闻声从家中出来,和其儿子一起上前撕扯石力英等人,双方相互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刘东兰见自己这方处于劣势,便返回家中拿起一把水果刀,朝石力英刺去,致石力英重伤。其损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其行为显然不属于正当防卫,而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刘东兰的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刘东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东兰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不慎用水果刀划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东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的发生和伤害后果的形成,被害人方有一定的过错,且互有伤害,被告人刘东兰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被告人刘东兰从轻处罚。核被告人刘东兰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害人石力英对被告人刘东兰的谅解诚意,考虑被告人刘东兰一家与被害人石力英父亲系邻居,按照宽严相济的原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有利于双方今后和睦共处,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东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 周忠新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09-04-13,刘东兰,王雪华,(2009)祁刑初字第47号 139,"2018-05-06 22:40:25",肖国情、邹奇峰、肖勇、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肖建军故意伤害案,"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李小平,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苗族,中专文化,祁东县衡岳电子有限公司职工,家住湖南省绥宁县关峡乡鸟塘村第二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刘燕红(李小平的妻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福泉市凤山镇小堡村妙冲二组27号。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国情,绰号“丐帮”、“土匪”,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祁东县黄土铺镇戈马村第三村民小组。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奇峰,又名邹文科,绰号“峰徕仉”,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黄土铺镇中心街63号。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光荣,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中心街63号。系被告人邹奇峰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陈衡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肖勇,绰号“勇徕仉”,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大荣村第六村民小组。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邹文伟,绰号“老牛”,男,1993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祁东县黄土铺镇中学初三学生,住祁东县黄土铺镇留余村第六村民小组。2008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会民,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留余村第六村民小组。系被告人邹文伟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罗坤,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会民,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留余村第六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管小青,女,1963年4月23日出生,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留余村第六村民小组。系被告人邹文伟的伯母。 被告人刘双胜,绰号“特种兵”,男,1992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祁东县黄土铺镇中学初三学生,住祁东县黄土铺镇马安村第九村民小组。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检生,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马安村第九村民小组。系被告人刘双胜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江蓓蕾,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检生,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马安村第九村民小组。 被告人刘阳祁,又名刘恒,绰号“恒宝”,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祁东县黄土铺镇中学初三学生,住祁东县黄土铺镇马安村第八村民小组。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孟雄,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马安村第八村民小组。系被告人刘阳祁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李朔旦,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陈四季,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孟雄,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马安村第八村民小组。 被告人肖建军,绰号“建徕仉、建军佬”,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祁东县黄土铺镇中学初三学生,住祁东县黄土铺镇泉汐村第三村民小组。2008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2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刘月英,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住祁东县黄土铺镇泉汐村第三村民小组。系被告人肖建军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詹宏,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国情、邹奇峰、肖勇、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肖建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邹奇峰、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肖建军系未成年人,于2009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詹素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燕红、周金艳,被告人肖国情,被告人邹奇峰及其法定代理人邹光荣、指定辩护人陈衡秀,被告人肖勇,被告人邹文伟及其指定辩护人罗坤,被告人刘双胜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检生、指定辩护人江蓓蕾,被告人刘阳祁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孟雄、指定辩护人李朔旦、辩护人陈四季,被告人肖建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月英、指定辩护人詹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检生、刘孟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邹会民的委托代理人管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国情、邹奇峰、肖勇、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肖建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肖国情还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七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邹奇峰、刘双胜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邹文伟、刘阳祁、肖建军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平诉称,七被告人造成原告人重伤,使原告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请求判令各被告人连带赔偿交通费1611.50元,住宿费2265元、医疗费24013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误工费10575元、护理费7830元、营养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384036.13元。 七被告人及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陈衡秀辩称,被告人邹奇峰没有参与伤害肖曾玉,在伤害李小平、李小勇中系从犯;被告人邹奇峰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辩护人罗坤、江蓓蕾、陈四季、詹宏辩称,各自的被告人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各被告人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初,被告人肖国情、邹奇峰与周军(外号“胖子”,在逃)等人商议筹款1500元做事,因身上无钱,便要祁东县衡岳电子有限公司(位于黄土铺镇)员工陈林到公司喊些人出来以喝酒聊天为名,向他们筹钱。随后,陈林对肖曾玉等人说有人喊他们到外面喝酒,如果不去,后果自负。肖曾玉听后就打电话给自己的一个亲戚,说有人敲诈他。陈林将肖曾玉说他们是在敲诈一事告诉被告人邹奇峰。被告人一伙听后非常生气,遂在陈林的带领下到公司车间认清了肖曾玉。2008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肖国情、邹奇峰与周军、谭雨晴、陈富民( 均在逃)五人到电子公司宿舍找到肖曾玉,要肖出来谈谈,肖不肯。被告人一伙五人跑到外面拿来木棒各持一根欲殴打肖曾玉,被告人邹奇峰怕熟人认出来,即先行离去。其余四人冲进宿舍对肖曾玉一顿乱打,肖被打得冲出宿舍,跑到另一房间并关上门躲避,被告人肖国情与周军、谭雨晴、陈富民追过去打烂宿舍窗户,撬开房门进入房间,对肖曾玉又是一阵乱打,随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肖曾玉的伤势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伤。案发后,陈林与肖曾玉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陈林赔偿肖曾玉人民币19000元,肖曾玉对陈林表示谅解。 2008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肖国情与周军、谭雨晴、陈富民认为在上次殴打肖曾玉时遭到了电子公司员工李小平、李小勇等人的逐赶,便商定10月17日晚上去报复二李,并邀在黄土铺镇中学读初三的被告人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肖建军和肖海波、凌成聪等人参加。2008年10月17日19时许,在周军的召集下,被告人肖国情、邹奇峰、肖勇、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肖建军与谭雨晴、凌成聪、肖海波、陈富民、管衡军、肖教(均在逃)等人在黄土铺镇大荣小学集合。21时许,被告人一伙来到衡岳电子公司门口等候,一直不见李小平、李小勇经过。于是,周军打电话给罗伟成、“亚徕仉”,要他俩骑摩托车过来。被告人一伙又骑车到街上寻找二李。得知二人在黄土铺街上电影网吧旁吃宵夜后,被告人肖国情和周军、陈富民拿来木棒,每人分发一根。被告人一伙来到电影网吧旁的一巷子里,先由被告人邹文伟、刘双胜去叫李小平、李小勇出来未遂后,被告人一伙冲上去,用木棒对李小勇乱打,将李小勇打倒在地。李小平见势不妙,拔腿就跑。被告人一伙全部追上前去,一阵乱棒将李小平打倒在地,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小平的伤势为颅骨多处骨折、硬脑膜血肿、颅内出血等,已构成重伤;李小勇的伤势为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肖国情对参与故意伤害肖曾玉、李小平、李小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邹奇峰、肖勇、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肖建军对参与故意伤害李小平、李小勇的经过情况亦供认不讳。 3、被害人肖曾玉的陈述,证明了自己被打伤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 4、证人陈林的证言,证明了肖国情伙同周军、谭雨晴、陈富民故意伤害伤害肖曾玉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 5、证人王家林、李常桂、李曙光、孙剑峰、王家明的证言,分别证明目睹肖曾玉被打的经过情况。 6、被害人李小勇的陈述,证明自己和李小平被打伤的经过情况。 7、证人尹顺生、邹礼祥、邹正生、肖结桥、肖耀平、李年明的证言,证明目睹被告人一伙殴打被害人李小平、李小勇的经过情况。 8、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9、提取物证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一伙所使用的犯罪工具是木棒。 10、辩认笔录,证明七被告人通过辩认照片指证其他同案人。 11、协议书、收条、申请书,证明案发后陈林与肖曾玉已经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陈林赔偿肖曾玉人民币19000元,肖曾玉对陈林表示谅解。 12、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肖曾玉、李小勇、李小平的伤势情况。 13、领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肖建军及同案人管衡军的亲属已经分别赔偿李小平医疗费30000元、20000元。 14、抓获经过,证明七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15、户籍证明,证明七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另查明,原告人李小平受伤后,于2008年10月18日至2009年2月7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在衡阳市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医疗费178462.77元,2009年2月8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3月6日止,已花医疗费61401.86元。李小平共计已花医疗费239864.63元,尚在继续治疗中。李小平的经济损失还有交通费15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12元/天×135天)、误工费10575元(2350元/月×4.5个月)、护理费7830元(29元/天×2人×135天)、营养费6750元(50元/天×135天)。以上合计268161.13元。案发后,被告人肖建军及同案人管衡军的亲属已经分别赔偿李小平医疗费30000元、20000元。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人李小平与被告人邹奇峰、肖勇、肖建军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邹奇峰、肖勇、肖建军分别赔偿原告人李小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人共计赔偿原告人150000元(含肖建军已付30000元)。原告人李小平对被告人邹奇峰、肖勇、肖建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双胜的父亲刘检生已经交纳15000元到法庭作为给付李小平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平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发票、车票、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邹奇峰、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肖建军因缺乏正确的人生观,法制观念不强,交友不慎,家长管教不力,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国情、邹奇峰、肖勇、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肖建军与同案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肖国情还与同案人一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国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奇峰、肖勇、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肖建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奇峰、刘双胜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邹文伟、刘阳祁、肖建军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均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奇峰、肖勇、肖建军、刘双胜能够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奇峰、肖勇、肖建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人陈衡秀提出“被告人邹奇峰没有参与伤害肖曾玉,在伤害李小平、李小勇中系从犯;被告人邹奇峰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辩护人罗坤、江蓓蕾、陈四季、詹宏均辩称,各自的被告人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犯罪。经审查,上述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采纳。由于各被告人及同案人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判令其赔偿;各被告人及同案人共同侵权造成原告人的损害,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人李小平的后续治疗费尚不能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肖国情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邹奇峰、肖勇、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肖建军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邹奇峰、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肖建军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邹奇峰、肖勇、肖建军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国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邹奇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邹文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五、被告人刘双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0年10月23日止。) 六、被告人刘阳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23日止。) 七、被告人肖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小平因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268161.13元,由被告人肖国情、被告人邹文伟的监护人邹会民、被告人刘双胜的监护人刘检生、被告人刘阳祁的监护人刘孟生各赔偿十四分之一,即各赔偿19154.37元,并由肖国情、邹会民、刘检生、刘孟生对同案人周军、谭雨晴、凌成聪、肖海波、陈富民、肖教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及各自的赔偿份额共计191543.7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旷云山 人民陪审员 周忠新 人民陪审员 蒋 帆 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第二款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2009-03-31,肖国情、邹奇峰、肖勇、邹文伟、刘双胜、刘阳祁、肖建军,旷云山,(2009)祁刑初字第42号 140,"2018-05-06 22:40:26",龙早禾拐卖妇女案,"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早禾,男,1963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双桥镇夫板村第4村民小组。2001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12月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早禾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 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定山、书记员刘归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早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早禾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早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早禾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是文盲,不知法,一时糊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早禾与同案人张烔兰(已判刑)系夫妻关系。2000年4月份,被告人龙早禾与张烔兰二人一起到云南省潞西市乌茶路乡张烔兰娘家探亲,在探亲期间,张烔兰趁其堂侄女张道姐与其兄吵架生气之机,规劝张道姐跟她一起到湖南去,说湖南很好玩,赚钱也容易,张道姐表示同意。200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早禾及张烔兰未经得张道姐家人同意将张道姐带至祁东县双桥镇夫板村四组自己家里。几天后,张烔兰向被告人龙早禾提出将张道姐卖给他人赚钱,被告人龙早禾表示同意。尔后,张烔兰联系和托人联系买主,后经他人介绍,被告人龙早禾与张烔兰将张道姐以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祁东县双桥镇茶山村14组村民刘双凤为妻。刘双凤当即支付了5000元给张烔兰,尚有3000元经约定,由被告人龙早禾担保,待张道姐与刘双凤结婚生育后由刘双凤付清。后因张道姐不安心在刘双凤家生活,经常打电话给其父母求救。被告人龙早禾与张烔兰得知后,便退还了刘双凤3900元。2001年7月11日,张道姐被祁东县公安局双桥派出所解救回云南。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龙早禾的供述,供述了与张烔兰于2000年4月份在云南探亲期间将被害人张道姐带至自家。然后张烔兰提出将张道姐嫁人赚钱,他表示同意,并协助张烔兰进行拐卖张道姐的经过情况以及所得赃款的金额和退赃金额情况。 2、同案人张烔兰的供述,供述了将张道姐带至湖南嫁人赚钱是自己提出的,龙早和也表示同意。其供述的拐卖张道姐所得赃款金额,退赃金额以及拐卖经过情况与被告人龙早禾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3、被害人张道姐的陈述,陈述了自己被姑妈张烔兰骗来湖南,后张烔兰以为她说媒嫁人为由,多次将她拐卖以及将她拐卖的时间、地点、买主人姓名,拐买金额以及被拐卖的经过情况。 4、证人刘继发的证言,证明2000年4月份的一天,龙早禾的一个亲家来他家为其儿子刘双凤说媒,过了几天,龙早禾与张烔兰带了一个云南女子来到他家与其儿子刘双凤相亲。经过协商,以8000千元买下张道姐做儿媳,当即他付了龙早和、张烔兰5000元,下余3000元待张道姐生了小孩后再付给龙早禾、张烔兰。 5、证人刘双凤的证言,其证明内容与证人刘继发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刘平生的证言,证明了2000年的一天,龙早禾、张烔兰二人带了一个云南女子来他家为自己说亲的经过情况。 7、本院(2001)祁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张烔兰犯拐卖妇女罪被本院判处刑罚的事实。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分别证明了被告人龙早禾的出生日期和抓获被告人龙早禾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龙早和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早禾与同案人一起,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龙早禾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被告人龙早禾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早禾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早禾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龙早禾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小孩年幼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早禾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早禾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 何永宜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杰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卖、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09-03-09,龙早禾,樊文生,(2009)祁刑初字第40号 141,"2018-05-06 22:40:29",刘春生强奸案,"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春生,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河州镇长丰村第4村民小组。2008年11月19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生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09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定山、书记员占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春生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刘春生应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刘春生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春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春生与被害人张某(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同在广东某厂打工时相识,双方关系尚可。刘春生欲与张某的关系更进一步,以达到结为夫妻的目的,遂谎称自己学过风水,以教张某学风水为名,于2008年11月17日将张某骗至祁东县河州的老家。当晚,刘春生父母安排刘春生与张某同睡一张床,刘春生承诺不会骚扰张某,张某即未脱衣裤与刘春生各睡一头,而刘春生只穿了内衣内裤。18日晚上,张某仍和衣而睡,刘春生爬到张某这一头抚摸张某的乳房和下身,张某反抗并用之前刘春生拿给她的一把剪刀对着刘春生,刘即回到另一头睡下。天亮时分,刘春生醒来后,又到张某睡的一头趴在张某身上摸张某,并要求发生性关系,张某仍不同意,并用剪刀抵住自己的脖子说要死在刘春生屋里,刘春生怕惹出事,仍回到自己原来睡的那一头。在此过程中,张某手中的剪刀稍许碰蹭了自己的脖颈。次日早上,张某假称没有衣服穿,要刘春生带她到街上买衣服,刘春生即陪张某来到祁东县归阳镇。张某到归阳后却提出要回湖北老家,遭刘春生阻挠,双方发生争执,旁观群众觉得可疑即将刘春生扭送到归阳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春生的供述,供述他对张某有好感,遂将张某骗至老家,想通过与张某发生两性关系,生米做成熟饭,使张某同意做自己的女朋友,后他在对张某抚摸并提出发生性关系的要求时,张某以自杀来反抗,他怕出事,就放弃了。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她被同厂的刘春生以学风水的名义骗到刘春生的老家,两人分头同睡一张床的第二天晚上,刘春生爬过来对其抚摸,并要求发生性关系,她拿出剪刀以自杀相反抗,刘春生才仍回到床的另一头。 3、证人蒋荣华的证言,证明其见刘春生与一外地女子张某争吵,怀疑刘春生有违法行为,遂将刘扭送公安机关。 4、证人刘百飞的证言,证明他儿子刘春生带张某回家,两人在一张床同睡了两晚。 5、证人陈有利的证言,证明同村的刘春生2008年11月17日晚上带了一个女子回家住了两天。 6、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明张某的伤势情况及公安机关调取涉案剪刀的情况。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左颈部皮擦挫伤0.5×0.1cm,其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8、到案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刘春生系群众扭送到案。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春生的身份及出生日期。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生为娶被害人张某为妻,将张某骗至老家,违背张某意志强行与张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持剪刀进行反抗,被告人刘春生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春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春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刘春生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春生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洪 桥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009-03-11,刘春生,颜大庆,(2009)祁刑初字第39号 142,"2018-05-06 22:40:29",刘中华故意伤害案,"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华,又名刘碧发,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祁东县风石堰镇学区宿舍,现住风石堰镇雄飞村第五村民小组。2008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书记员刘归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中华与同案人一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中华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中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中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同案人彭磊(已判刑)与被害人曾旭在祁东县洪桥镇王子假日酒店为朋友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曾旭用携带的匕首去刺彭磊时,被酒店保安人员制止。彭磊认为自己在朋友面前丢了面子,便怀恨在心,遂伺机报复。同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彭磊接到朋友“乌龟”的电话称其发现了曾旭。彭磊便伙同“乌龟”、“排骨”(均在逃)和被告人刘中华等五人,携带五把砍刀,乘坐二台摩托车到王子假日酒店去寻找曾旭。被告人一伙到达王子酒店停车场时,发现曾旭正在停车,于是被告人一伙五人各持砍刀向曾旭追去,曾旭见状即往酒店内逃走,被告人一伙紧追不舍。当曾旭跑到酒店二楼楼梯时,同案人彭磊在其背部砍了一刀,当曾旭逃到二楼走廊里时,同案人彭磊又在其左上肢砍了一刀。被害人曾旭被砍后转身往酒店一楼保安室逃走,当跑到一楼大厅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刘中华及其同伙五人均用砍刀在被害人曾旭身上一阵乱砍,然后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旭全身9处被砍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已构成10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中华的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曾旭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中华的供述,供述了自己与同案人彭磊、“乌龟”、“排骨”、彭治国等五人用砍刀砍伤被害人曾旭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自己砍伤曾旭的身体部位和追砍经过情况。 2、同案人彭磊的供述,供述了与被告人刘中华、同案人彭治国、“乌龟”、“排骨”、等五人用砍刀砍伤被害人曾旭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追砍曾旭的经过情况。供述了曾旭摔倒在一楼大厅时,看见被告人刘中华用刀砍了曾旭。 3、被害人曾旭的陈述,陈述了自己被被告人一伙五人追砍致伤的具体时间、地点,被砍身体部位的伤势情况以及被告人一伙追砍自己的经过情况。 4、证人唐成、刘超的证言,分别证明了2008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他们在王子假日酒店当班时,看见被告人一伙五人用砍刀追砍被害人曾旭的经过情况。 5、辩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曾旭、被告人刘中华、同案人彭磊分别在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照片中均指认出参与追砍被害人曾旭的人员中有被告人刘中华、。同案人彭磊。 6、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分别证明了同案人彭磊一伙五人追砍曾旭的地点以及追砍曾旭的监控录像情况。 7、法医鉴定书及相关照片,分别证明了被害人曾旭的身体损伤为轻伤和10级伤残。 8、本院(2008)祁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彭磊因该次犯罪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9、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刘中华的年龄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刘中华的经过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刘中华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人认为,被告人刘中华与同案人一起,使用凶器,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中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中华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中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中华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曾旭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 何永宜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杰晖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2009-03-09,刘中华,樊文生,(2009)祁刑初字第36号 143,"2018-05-06 22:40:29",周灵贵、周夏秋强奸案,"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灵贵,外号“小白、白疤子、白毛”,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金桥镇新市街104号。2008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莞城分局抓获,同年12月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夏秋,外号“鳅鱼”,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祁东县洪桥镇曙光村湾里山村民小组。2008年10月7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友平,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祁东县洪桥镇曙光村湾里山组。系被告人周夏秋的父亲。 辩护人谭方耀,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灵贵、周夏秋犯强奸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周夏秋系未成年人,且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9年2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刘归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灵贵,被告人周夏秋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友平、辩护人谭方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7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灵贵强行将幼女周某某带到家中,被告人周灵贵、周夏秋抓住周某某双手,强行脱掉其短裤,先后对周某某进行奸淫。被告人周灵贵、周夏秋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先后强行与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强奸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灵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周夏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灵贵、周夏秋及其辩护人谭方耀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周灵贵辩称,他没有强行要求周某某到他家,是周某某自愿到他家睡觉的;他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是她自愿的,不是周夏秋帮忙强奸的。辩护人谭方耀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二被告人属于轮奸不能成立;被告人周夏秋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周灵贵、周夏秋在祁东县金桥镇六建公司网吧上网时,遇见谭婷和周某某(女,1996年10月23日出生)也在上网。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灵贵、周夏秋与周某某、谭婷等人从网吧出来,谭婷回家去了。被告人周灵贵将被告人周夏秋和周某某带到他家里(金桥镇新市街104号)的二楼住房,三人同住在一张床上。被告人周灵贵将被告人周夏秋支开后在床上对周某某实施了奸淫。随后,被告人周灵贵又将被告人周夏秋喊过去,被告人周夏秋也对周某某实施了奸淫。 为了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周灵贵的供述:我睡在床里边,鳅鱼睡在外边,周某某睡在中间。我想做爱,示意鳅鱼到我哥床上睡去了,我用手摸周某某的乳房,周某某没有作声,我将她的三角裤拉到一边,与她发生了性关系,我做完后就到后屋喊鳅鱼。我们三人仍就睡在一起,鳅鱼就摸周某某,他对我说也想搞了,我到我哥床上去了,我听见他们在争吵,周某某就讲:“我痛,不做了。”鳅鱼讲:“还给我做五分钟。”周某某就讲:“你还不下来,我就喊了。”我娘在楼下咳嗽了一声,我马上冲进去叫住鳅鱼不要做了。 2、被告人周夏秋的供述:周某某跟我们一起到周灵贵家里。我们三人躺在床上十多分钟,周灵贵喊我到对面屋里去住,我就走了。周灵贵就过来喊我,要我去拾(意即性交)周某某。我进去躺在床上,抱住周某某,接着掀开她的裙子,取下她的短裤,我自己把衣裤全部取光爬在她的身上,我用生殖器插入她的阴道,周某某讲插起痛,要我别搞了,所以我只搞了几分钟。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2008年7月16日19时左右,我与谭婷在六建公司二楼网吧上网,突然一个徕仉(后来我才知道他叫白毛)冲到我面前讲:“妹仉,你做我老婆要不要得?”我没有理会他,谭婷就讲:“别人这么细,才十一、二岁不能做你老婆。”到晚上八点多钟,白毛要我让位给他上网。22时左右,我与谭婷准备回谭婷家睡觉,白毛拉住我到他家睡,谭婷就对白毛讲:“你有点哈,别人这么小,你带她去做什么。”刚好谭婷外婆来找她回家睡觉,谭婷就回家没有管我了。白毛和鳅鱼拉我到白毛家里睡觉,白毛强行将我抱到床上,脱掉我的短裤,将我的脚分开又爬到我身上,我拼命挣扎,用手紧紧抓住他的衣,用脚踢他,他将我的双手控制,但没有做成,我们纠缠了十多分钟,鳅鱼上来帮白毛抓住我的手,鳅鱼先后弄了四次,才将生殖器弄到我里面,当时我感到好痛,强忍着不敢出声,心里害怕。白毛在我身上搞了十多分钟才搞完,紧接着他接过鳅鱼的手抓住我的手,让鳅鱼来搞我。鳅鱼也脱掉裤子,在我身上搞了七、八分钟就搞完了。我被强暴后害怕妈妈知道会打死我,我没有告诉任何人,没有想到第二天白毛告诉了胡婷,胡婷告诉了其他朋友。 4、证人胡朵的证言,证明她听别人说周某某与周灵贵、周夏秋发生过性关系,她认识周某某后,问她是否真的与周灵贵、周夏秋发生过关系,她说是真的。 5、证人胡婷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17日上午9时许,她在六建公司网吧听到周灵贵在网吧里讲,他和鳅鱼先天晚上将周某某带到家里搞了,他先搞的,鳅鱼后搞的。 6、辩认笔录,证明经辩认照片,周某某辩认出周灵贵、周夏秋是奸淫她的人。 7、检查笔录,证明经妇产科医师检查,被害人周某某的身体乳房和会阴部尚处于半发育期。 8、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经妇产科检查和法医鉴定为因性行为导致处女膜破裂。 9、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现场相关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某出生于1996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灵贵出生于1984年3月2日,被告人周夏秋出生于1991年6月13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灵贵、周夏秋对被害人周某某关于他们在奸淫她时采取了暴力和威胁手段的的陈述提出异议。本院审核认为,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中关于二被告人在奸淫她时对她采取了暴力和威胁手段的情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害人周某某的这一部分证词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查明,被告人周夏秋由于不好学习,缺乏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又过早辍学,交友不慎,家长管教不力,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灵贵、周夏秋二人轮流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灵贵、周夏秋犯强奸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关于“被告人周灵贵强行将周某某带到家中;二被告人在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时,采取了暴力、胁迫手段”的指控只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周灵贵的相关辩解观点成立。辩护人谭方耀认为本案不属于轮奸。经查,二被告人在实施奸淫周某某的犯罪过程中,首先是周灵贵支开周夏秋,周夏秋对周灵贵要奸淫周某某的犯罪意图是明知的,周灵贵在奸淫周某某后,还向周夏秋讲了与周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感受,要求周夏秋过去,在周夏秋要求周灵贵出去时,周灵贵对周夏秋要奸淫周某某的犯罪意图也是明知的,因此,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有共同奸淫的意思联络,又在较短的时间内,先后奸淫了周某某,因此,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轮奸。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轮奸的观点不能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灵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夏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夏秋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周夏秋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幼女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灵贵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周夏秋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灵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夏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旷云山 人民陪审员 何永宜 人民陪审员 刘君意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第二、三款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009-02-12,周灵贵、周夏秋,旷云山,(2009)祁刑初字第19号 144,"2018-05-06 22:40:30",黄满仓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满仓,男,1973年5月1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满仓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满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满仓伙同段军委、黄存来(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窜至新蔡县涧头乡望城村委前杨庄毛××家门口,将杨××的“英田”牌农用三轮车盗走。该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900元(赃车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满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杨××领取被盗农用三轮车领条、辨认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杨××陈述,同案犯段军委、黄存来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满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满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满仓辩解其不是主犯,经查,同案犯段军委、黄存来均供述是被告人黄满仓提出盗窃犯意,且黄满仓积极实施犯罪,应当认定为本案主犯。故被告人黄满仓辩解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满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胡 鹏 审判员 李雪梅 审判员 周国富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翔",2009-08-12,黄满仓,胡鹏,(2009)新刑少初字第114号 145,"2018-05-06 22:40:30",刘金顶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顶,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顶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金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刘金顶伙同刘四全(已判刑)预谋以丢包诈骗的方法骗取取款人财物。当日15时许,二人窜至新蔡县砖店镇,以拣到钱为名,用调包的手段骗取砖店镇杜阁村委邱庄村民邱××刚从银行取出的现金10000元,后邱××在群众协助下将刘四全抓获。赃款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刘金顶于2009年8月4日向新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赃款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本院(2009)新刑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时××证言,被害人邱××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金顶积极参与预谋,并实施犯罪,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金顶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顶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雪梅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国富",2009-09-11,刘金顶,李雪梅,(2009)新刑少初字第126号 146,"2018-05-06 22:40:33",被告人王征国诈骗一案,"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征国,男,1960年10月24日出生。 辩护人王明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征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征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8年6月9日,被告人王征国以自己是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社保所工作人员能办理社会保险为名,先后骗得被害人于××现金33200元,骗得被害人郭××现金7100元。赃款已挥霍。 2、2008年7月,被告人王征国以能办理上大学为名,骗取被害人石××现金5000元。赃款已挥霍。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征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于××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征国谎称是洛龙区安乐镇社保所工作人员,能为我办理社会保险,并给我计算了应补交的数额29000元,后我将款项交给了石××,并让石××交给王征国办保险;后王征国告诉我已办成,经上网查询得知王征国并未给我补交;后来就联系不上王征国了。期间,王征国以郭××的社保还差钱为由分二次向我要了2600元和1600元。 3、被害人石××陈述证明:被告人王征国以能办社会保险为由给于××、郭××计算了需补交的数额,后于××将29000元交给我,我把钱和相关资料交给了王征国。王征国讲能为我外甥女办理上大学,只需交5000元就行,我给了他5000元。另外,王征国当着我的面以为郭××办社会保险为由收了郭××5500元和1600元。后来于××、郭××上网没查到自己的社保,王征国也联系不上,我就报了案。 4、被害人郭××陈述证明:王征国讲能办社保并为我查询了需补交5500元就可办理,在石××办公室,我给王征国5500元,后他讲钱不够,在石××办公室我又给了他1600元。后来听于××讲,我不在公司时,王征国曾以我的钱不够为由分二次向于宁宁要了4200元。 5、报案材料、抓获经过。 6、洛龙区安乐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征国原系洛龙区安乐办事处职工,2007年初被除名。 7、洛龙区安乐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的证明:证实安乐镇社保所不能直接办理社会保险。 8、被告人王征国的户籍表现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征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征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诉人王征国上诉称:其没有收于××的钱,收石××的钱是借款;帮石××外甥女上学花费9000元,有洛阳师范学院的收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征国上诉称其没有收于××的钱,收石××的钱是借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征国以能为于××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让于××补交29000元,后于××将29000现金元通过石××交给了王征国,该事实由于××的陈述、石××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人王征国在侦查阶段亦曾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征国的该项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征国上诉称帮石××外甥女上学花费9000元,有洛阳师范学院的收据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征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征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李庆刚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刘 薇",2009-09-14,王征国,李庆刚,(2009)洛刑二终字第81号 147,"2018-05-06 22:40:33",智新义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新义,男,4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3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8年12月19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固墙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2008年12月23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习家套派出所将智新义从商水县公安局押回当地。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智新义的主要犯罪地在河南省上蔡县,2009年3月16日,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将被告人智新义移交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当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新义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新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3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智新义伙同智献中、智春士(二人已判刑)、智留预谋抢钱后,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走到塔桥乡申寨段洪河堤时,发现被害人杨××装有手机,便起歹意围堵被害人杨××要钱,智春士掏出刀子进行威胁,被告人智新义从后面抱住被害人杨××并打杨××一耳光,从被害人杨××身上搜走波导手机一部、现金200多元。后智留将被害人杨××自行车的车胎放了气,四人逃窜。 2、2008年3月13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智新义伙同朱国杰、张海银在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芦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网通200对和50对电缆线各150米,价值7000余元,卖后得款5100元,三人予以平分各自得款1670元。 3、2008年3月15日夜,被告人智新义伙同朱国杰、张海银在唐山市滦县的小佛村西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0对和200对通信电缆线各150米,价值9000余元,卖后得款4979元,三人予以平分各自得款1500元。 4、2008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智新义伙同朱国杰、张海银在唐山市洼里狮子湾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7控,卖后得款7000余元,三人予以平分各自得款2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智新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智新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3年1月15日上午,被告人智新义伙同智献中、智春士(二人已判刑)、智留预谋抢钱,四人骑两辆摩托车从商水县固墙镇窜到上蔡县,他们沿小洪河河堤行驶至上蔡县塔桥乡申寨村段河堤时,被告人智新义发现对面过来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装有手机,被告人智新义等四人便围堵住被害人杨××要钱,智春士并掏出匕首进行威胁,被告人智新义从后面抱住被害人杨××,并打杨××一耳光。随后,被告人智新义等人从被害人杨××身上搜走波导手机1部、现金200多元,智留将被害人杨贞轩自行车的车胎放了气。被害人杨××报警后,被告人智新义四人在逃跑过程中,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民警将智春士、智献中抓获,当场缴获被抢波导手机1部、匕首1把、摩托车1辆。被告人智新义和智留逃脱。 另查明,被抢波导手机1部已退还被害人杨××;被害人杨××已于2008年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智新义供述,2003年年初的一天上午,他和智春士、智献中、智留驾驶两辆摩托车从商水县固墙镇赵吉村一块来到上蔡县崇礼乡要账,后又到韩寨乡沿洪河河堤回家。他们在河堤停下解手时,过来一个老头,智春士上去搂住那个老头,智献中对那个老头进行了搜身。当时他正在解手,智留在河堤上抽烟。智春士说让快走,就骑摩托车带着智献中沿着河堤走了,智留也骑摩托车带着他在后面跟着。在行驶过程中,前面有一辆警车拦住,有人把智春士、智献中拉车上了。智留把摩托车掉头带着他跑了。 2、罪犯智春士供述,2003年1月15日早上,他和智新义、智留、智献中骑两辆摩托车出商水县固墙镇来到上蔡县韩寨乡,又到塔桥乡,沿河堤向西北方向行驶。当日上午10点左右,他们在河堤上遇到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智新义说那个老头有手机,他们四人就拦住那个老头,他拿出一把刀子威胁让那个老头拿钱,他从那个老头的上衣口袋里把手机掏出来后,他们四人又对那个老头进行了搜身,智新义拉住那个老头的腰,打那个老头的脸。他们在逃跑过程中,他听智新义说抢了200多元钱,后他和智春士被公安人员抓获,智新义、智留跑了。 3、罪犯智献中供述,2003年1月15日早上,他和智新义、智留、智春士预谋出去抢钱,他们四人骑两辆摩托车从商水县固墙镇到上蔡县崇礼乡,又到塔桥乡沿河堤向西北方向行驶时,他们在河堤上遇到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他还向那个老头问路。那个老头走后,智新义说那个老头有手机给弄回来,他们就拐回去挤住那个老头的自行车,智新义、智春士在那个老头前面下车拉着那个老头让拿钱,智春士拿刀逼住那个老头,智春士从那个老头的上衣口袋里搜出一部手机,智新义从后面抱着老头,还打了那个老头一个耳光,从老头上衣口袋里掏钱,智新义说是240元钱。他下车把那个老头的自行车车胎的气放掉后,就骑摩托车带着智春士先走,智留和智新义骑摩托车在后面跟着。他们沿河堤行至东洪乡附近时,公安人员把他和智春士抓获,从智春士身上把被抢的手机搜走了,智新义、智留跑了,被抢的钱也让智新义带走了。 4、被害人杨××陈述,2003年1月15日9点多,他骑自行车沿洪河河堤到塔桥乡开会,行至申寨村河堤段,对面过来四个人分骑的两辆摩托车,其中一辆摩托车上的人还向他问路,他向前继续走时,那两辆摩托车追上并拦住他。当时那四个人都下车了,一个胖子让他拿钱,有一个人从后面抱着他,另三个人对他搜身,一个人还从后面打他一耳光,那个胖子还拿把刀子威胁他。他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那四个人把他身上的390多元钱和一部黑色波导150型手机掏走。那四个人逃跑后,他发现自行车车胎里的气也被放了,他就赶快到派出所报了案。 5、证人杨×证言,2003年1月15日上午8时左右,他沿洪河河堤到塔桥乡,在洪河沿塔桥段遇到四个人骑两辆摩托车。返回时他遇到了本村委的杨××。 6、上蔡县公安局塔桥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害人杨××于2003年在洪河河堤被人抢劫,2008年因病去世。 7、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3)上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智春士、智献中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8、上蔡县公安局东洪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图、照片,证明该所根据“110”指令,在东洪乡河南村委段河堤上抓获了涉嫌抢劫的智春士、智献中,当场缴获手机1部、匕首1把、摩托车1辆,以及该所将涉案人员及物品移交塔桥派出所的情况。 9、领条,证明被抢手机已由被害人杨××领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关于被抢现金的数额,被害人杨贞轩证明被抢390余元,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而被告人智新义、智春士、智献中均供述抢劫200多元,故应认定抢劫现金的数额为200多元,相互印证。其它方面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事实 2006年3月,被告人智新义骗取河南省上蔡县东岸乡牌坊刘柴庄46号居民吴立新的身份证件,冒办了吴立新的身份证。2008年外逃到河北省唐山市后,被告人智新义冒用吴立新的身份实施如下盗割电缆线的事实: (一)、2008年3月13日凌晨1点多钟,被告人智新义伙同他人在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芦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网通200对和50对电缆线各150米,后将被盗电缆线中带各色胶皮的细丝207斤卖给李四林得款4550元。 (二)、2008年3月15日夜,被告人智新义伙同他人在唐山市滦县的大石佛村西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0对和200对通信电缆线各150米,后将被盗电缆线中带各色胶皮的细丝228.64斤卖给李四林得款4979元。 (三)、2008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智新义伙同他人在唐山市开平区洼里乡狮子湾村附近盗割300对通信电缆线7控,后将被盗电缆线中带各色胶皮的细丝322斤卖给李四林得款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智新义等人盗割的电缆线已被唐山市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智新义供述,他以前通过吴立新的姑把上蔡县东岸乡牌坊刘柴庄46号吴新立的身份证件拿到派出所,冒办了吴立新的身份证。2008年3月10日左右,他来到河北省唐山市,以吴立新的身份伙同他人实施盗割电缆线3起。他没有钱,想偷点东西换钱花。第1起是2008年3月13日凌晨1点多,他和朱国杰、张海银窜到张海银事先看好的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的一个地方,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3控。他和朱国杰把盗割的电缆线以5100元的价格卖给了铁路东苏成开的废品收购站,他分了1670元;第2起是2008年3月15日夜,他伙同朱国杰、张海银窜到唐山市滦县境内一个村庄西附近,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2控多。后以4900多元的价格卖给苏成开的废品收购站,他分了1500元;第3起是2008年3月28日晚上,他和朱国杰、张海银窜到唐山市洼里附近,盗割4、5控不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后卖给了苏成开的废品收购站,他分了2200元。并供述,这3起盗割电缆线均是朱国杰提出的,携带的作案工具有大剪刀、菜刀,张海银割线,朱国杰截线,他盘线、装车。 2、证人李××证言,其在唐山市古冶区云成物资金属回收公司工作,该公司和苏××伙经营。2008年3月13日下午2时左右,两个河南省周口市人以4550元的价格卖给其公司207斤被剪断的电话线;2008年3月15日下午6点多,那两个周口人又来卖被剪断的电缆线,共卖228.64斤,付款4979元。当时他认为可能是偷的电缆线,就及时和派出所联系了;2008年3月28日中午,这两个人以7000元的价格又卖给其公司322斤和上次一样的电话线。 3、证人王××证言,2008年3月28日,他按公安人员的安排,对到苏成废品收购站的两个人进行跟踪定点后,遂向公安人员打电话进行了说明。 4、证人杨××证言,其系河北省滦县网通公司维修工。2008年3月15日早晨,小石佛村群众打电话说村里的电话都打不通,他们公司派人过去检查,发现小石佛村西的电缆线于昨晚被盗割3控,每控50米。其中100对150米,200对150米,总价值9000元。他得知后就及时报警了。 5、证人于××言,其在唐山市网通公司开平分公司工作。2008年3月28日上午8点30分左右,他到单位发现洼里狮子湾一带的固定电话坏的特别多,他赶到现场发现村南地里正在使用的网通通信300对的主干电缆线被盗割了7控,约350米,价值18000多元,他就赶快到派出所报案。他听单位的王××主任说,当日凌晨1点30分时公司的报警器响过。 6、证人吕××证言,其系唐山市古冶区网通分公司保卫干事。2008年3月13日凌晨1点多,其公司在古冶区王辇庄乡芦庄村一带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被人盗割。其中,50对和 200对的电缆线分别被盗割150米,价值7120.50元。造成220户用户不能正常使用电话24小时。 7、证人白×证言,其子吴立新系上蔡县东岸乡牌坊刘村委第10组村民, 2006年3月份,吴立新的姑叶妮带着商水县固墙镇赵吉村的智新义来到她家,把吴立新的户口簿和身份证骗走。吴立新自2004年以来一直未离开过东岸乡。 8、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12月27日,经李××辨认,被告人智新义就是2008年3月13日和另一个人到其公司卖电缆线的人。 9、指认笔录、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智新义现场指认,2008年3月13日凌晨其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线的作案现场是唐山市古冶区王撵乡芦庄村的庄稼地;2008年3月15日凌晨其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线的作案现场是滦县大石佛庄村东庄稼地里;2008年3月28日其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线的作案现场是唐山市开平区洼里乡狮子湾村南火车道南侧。 10、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智新义处扣押蓝色福田牌三码子车1辆、钢丝钳2把、菜刀2把;在李××处分别扣押电话电缆线细丝207斤、322斤、228.64斤。分别发还给吕××电话电缆线细丝207斤、发还给于××话电缆线细丝322斤、发还给杨××电话电缆线细丝228.64斤。 11、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分公司证明,证明2008年3月13日凌晨,在唐山市古冶区王撵乡芦庄村被盗割的正在使用中的200对和50对电缆线价值7120.50元。 12、河南省商水县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智新义于2008年12月19日羁押于该所,2008年1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押走。 13、抓获经过,证明2008年12月19日早上,商水县公安局固墙派出所在智新义家中抓获了智新义。 14、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习家套派出所情况说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证明、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2008年3月中旬,该所接到古冶区北范一家废品收购站反映有3名河南籍人卖网通通信电缆线。该所经调查于2008年4月2日确定暂住古冶区北范各庄建设街1号的吴立新有重大盗割电缆线嫌疑,当日将吴立新传唤到该所。经讯问,其交待了2008年3月13日凌晨1点多,伙同张海银、朱国杰在古冶区王辇乡芦庄村盗割电缆线的事实。之后,该所在带其辨认现场时吴立新逃跑,该所遂对吴立新进行网上通缉。2008年6月25日该所接到上蔡县公安局电话通知说吴立新已被抓获,该所赶到上蔡县公安局发现被抓获的吴立新不是犯罪嫌疑人吴立新。经核实犯罪嫌疑人是智新义,智新义冒用吴立新的身份办理了身份证。该所立即将吴立新撤网,并将智新义上网通缉。2008年12月19日智新义在其家中被抓获,该所于2008年12月23日将智新义从河南商水县公安局押回当地,同年12月26日将智新义送往唐山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智新义被移交河南省上蔡县公安局。 15、户籍证明信、个人基本信息、上蔡县公安局东岸派出所证明,证明上蔡县东岸乡牌坊刘柴庄村46号居民吴立新于2006年3月份被被告人智新义骗取身份证件冒办身份证的情况。 16、被告人智新义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智新义出生于1967年12月31日,住商水县固墙镇赵吉村3组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智新义伙同他人盗割电缆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新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抢走被害人人民币200余元、手机1部,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智新义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智新义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智新义辨称其没有参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罪犯智春士、智献中的供述、被害人杨××的陈述及其它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智新义参与抢劫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新义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中危害公共安全方面仅有证人网通公司保卫干事吕长江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印证,属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暂不予支持。虽然证据证明被告人智新义伙同他人实施了盗割电缆线的事实,但被盗电缆线的价值缺乏有效的价格鉴定的证明,本院亦暂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智新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新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贾合军 审 判 员 郭建刚 审 判 员 李 祯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 瑶",2009-07-30,智新义,贾合军,(2009)上刑初字第87号 148,"2018-05-06 22:40:36",赵天云犯抢劫罪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天云,男,39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2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天云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天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在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天云伙同董成要、董永征(二人均已判刑)窜至漯上公路华陂镇华陂村南一公路上,将禹州市的一辆货车拦住,并对司乘人员石××、王××进行殴打,当场抢走现金70元及一盒许昌牌香烟。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天云的供述,同案犯董成要、董永征的供述,被害人王××、石××的陈述,证人许××、许××、侯××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天云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人民币7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天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但辩称,自己当时喝醉了酒。抢劫时他在场,只是没有拿抢劫的东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天云伙同同案罪犯董成要、董永征酒后窜至漯上公路华陂镇华陂街十字路口南15米处,手持砖头强行拦住从此路过的豫K—04846东风牌货车,殴打司乘人员,当场劫取现金70元及许昌牌香烟一盒。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天云供述,2000年11月份的一天深夜,他和董成要、董永征喝酒后在华陂街对一辆汽车实施抢劫了。 2、同案罪犯董永征供述,2000年11月12日晚上,他和赵天云、董成要在华陂街一饭店喝过酒后,他们三人每人拿一块砖头到华陂街南公路上劫了路过的拉煤车,共劫得现金70元、一盒许昌烟。 3、同案罪犯董成要供述,2000年11月12日晚上,他和赵天云、董永征等人在华陂街一饭馆喝酒,酒后他和董永征回住处,还没有到地方就被派出所民警抓走了。 4、被害人王××陈述,2000年11月13日凌晨,他和石红伟从漯河拉一车煤去上蔡县芦岗乡,走到华陂街向南拐弯50米处,从东边过来三个人,其中两个人手里拿着砖头在他们车子前面不让走,并让他们掏钱,还用砖头砸他们二人的肩膀和头部,砸车窗的玻璃,他们被抢走了70元钱和一盒许昌牌的香烟。当时他闻到抢他们的人身上有酒味。 5、被害人石××证实情况与王占甫证实的基本一致。 6、证人许××、许××证实,2000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他二人乘坐的豫Q—30957解放牌汽车拉煤经过华陂,听人说前面有劫路的,车行驶到华陂十字街南,有三个人,让他们停车,司机加大油门行驶,其中一人用砖头砸车前的挡风玻璃,他们走到西洪时就到派出所报了案。 7、证人侯××,胡××证实,2000年11月12日晚上,赵天云、董成要、董永征在胡小伙饭馆喝酒了。 8、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搜查笔录证实,2000年11月13日凌晨一时左右,该所接到报案后,到案发现场将董成要、董永征二人抓获并带回该所。经王××指认,董成要、董永征是抢劫他们财物的那俩人,经搜查从董永征身上搜出50元钱和一盒许昌烟。 9、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堪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和被抢车辆被砸情况。 10、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5月5日11时21分至11时50分,在禹州市公安局鸠山派出所,由见证人郭××见证,王××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王××认出赵天云就是抢劫他们的人之一。 11、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关于董成要、董永征的抓获经过证实,该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在华陂街南一东西小路上将二人抓获。 12、上蔡县人民法院(2001)上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董成要、董永征因犯抢劫罪被判刑情况。 13、上蔡县公安局华陂派出所关于赵天云的抓获经过证实,2009年2月1日凌晨30分左右,在华陂镇明哲赵村委小赵村赵天云家中将被告人赵天云抓获。 14、被告人赵天云户籍证明证实,赵天云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天云伙同同案罪犯董成要、董永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天云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天云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天云关于自己当时喝醉了酒。抢劫时他在场,但未得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得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天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天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合军 审判员 李 祯 审判员 郭建刚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史 瑶",2009-07-09,赵天云,贾合军,(2009)上刑初字81号 149,"2018-05-06 22:40:37",苑华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华子,男,39岁。2000年12月4日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莘 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寄押于瑞安市看守所。2009年5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华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苑华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夏天,被告人苑华子伙同常贵华、张小峰(二人已判刑)等人以常贵华妻弟李建军在被害人姜××窑厂被打为由,采取威胁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害人姜××索要现金8000元。 200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苑华子伙同董铁筒、张小峰(二人已判刑)等人以和事为由,采取威胁的方式,向被害人宋××索要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苑华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宋××陈述,证人宁××、卜××、张××、张×、宋××、张××、耿×、张×的证言,同案犯常贵华、张小峰、董铁筒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华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现金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华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苑华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苑华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苑华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苑华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郭建刚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金江",2009-08-05,苑华子,郭建刚,(2009)上刑初字第108号 150,"2018-05-06 22:40:37",袁永兴犯抢劫罪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永兴,男,20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永兴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永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袁永兴乘坐被害人王××的出租车行至洙湖镇均张村一窑厂附近时,被告人袁永兴用刀胁迫被害人王××,向其索要现金200元,因被害人王××反抗,被告人袁永兴要钱未果,后将被害人王××的一部“波导”牌手机劫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1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永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61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袁永兴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辩称,自己不懂法,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袁永兴乘坐被害人王××的出租车行驶至洙湖镇均张村后一废弃窑厂附近时,被告人袁永兴让被害人王××停车,并以给其女朋友打电话为由借用被害人王××的手机,后趁王二中不备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放在被害人王××的脖子上,向其索要现金200元。被害人王××假称给被告人袁永兴拿钱,遂从其出租车上拿出一把砍刀。被告人袁永兴见状拿着自己的水果刀和被害人王××的手机逃离现场。次日下午,被告人袁永兴让被害人王××拿200元钱交换其手机卡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害人王××的手机被追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袁永兴供述,他和闫翠兰以前都在广州打工。因工厂倒闭他这次从广州回来十多天了。回来后就和闫翠兰在县医院东边路南的一个小旅社里住,在县城联系活干。事发当天是闫翠兰的生日,他也没钱给闫翠兰过生日。下午三四点钟他们在一起吃的饭,他喝了酒。后把闫翠兰送到旅社,他自己去白云观买了一把水果刀,想劫点钱花。当天晚上7点左右,他拦了一辆出租车,说到洙湖镇均张村接他的女朋友。当车行驶至均张村后一个窑场附近时,他让司机把车停下,并借以给其女朋友打电话为由借用司机的手机。在打电话过程中,他趁司机不备,把水果刀掏出来,放在司机脖子上,让司机拿200元钱。司机说车上有几十元钱,让他去拿,边说边打开车门。说话同时,司机突然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他一看司机拿刀就跑了,跑时还带着司机的手机。第二天上午,出租车司机就说想要回他的手机卡,他让司机拿200元钱交换,下午他和闫翠兰一块等着司机拿钱换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王××陈述,事发当天晚上,他正在县城跑出租,一个年青人租他的车说到洙湖镇均张村接女朋友去广州。当车行至洙湖镇均张村后的一个窑厂附近时,那个年青人让他把车停下,并用他的手机给女朋友打电话。当时他害怕那个年青人拿着他的手机跑了,就一直和那个年青人对面,那个年青人拿着手机一直围着他转。他小便后刚提好裤子,那年青人突然将一把刀子放在他的脖子上,要他拿200元钱。他说车上有几十元钱,让那个年青人去拿,边说边掰那个年青人的手。趁那个年青人不防,他从驾驶座里面把他的砍刀拿出来。那个年青人一看他拿着砍刀,拿着他的手机跑了,随后他就报了警。回到家后,他用他妻子的手机往他被抢的手机上发信息想要回手机。第二天,对方回信息说要200元钱交换。后他们约定在塔桥卫生院交换时,公安人员将那个年青人和一个女的抓获。 3.证人闫翠兰的证言,证明袁永兴是她朋友,原来和她都在南方打工。现在厂子倒闭没活干。几天前她和袁永兴到上蔡县城里人民医院路南一个旅社里住,准备在县城找活干。事发当天是她的生日,下午他俩在县城工行南边的一个饭店里吃的饭,袁永兴喝了酒。他们回到旅社后,袁永兴说回家带点东西就一个人走了。当天晚上9点左右,有一个陌生人的手机号给她打电话,她没接。后来这个手机号给她发短信,她知道是袁永兴打的电话,袁永兴让给他借20元钱,后袁永兴从王××那里拿了20元钱回到县城。他俩见面后,袁永兴说他租了一辆出租车去洙湖,在洙湖均张南边一处窑厂说用司机的手机打电话,打着打着跑了,还说那个司机拿一把刀要砍袁永兴,袁永兴就跑了。后来司机发短信要卡,袁永兴说司机要卡得让司机拿200元钱。第二天上午袁永兴给司机回个信息,后她和袁永兴一起在塔桥卫生院门口等着司机交换手机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手机也被追走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9点左右,袁永兴给他打电话向他借20元钱,后他在洙湖镇十字街见到袁永兴,并见袁永兴身上有泥,就给袁永兴20元钱,袁永兴坐一辆出租车进城了。 5.手机照片、领条,证明袁永兴当晚打电话用的司机王××的手机已被追回。 6.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0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手机价值为615元。 7.上蔡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洙湖镇均张村小李庄北侧500米处南北路上,该处东侧是废弃砖窑厂。 8.上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袁永兴身份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永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永兴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永兴假借打电话骗取被害人手机后,持刀向被害人索要现金,实施抢劫。在被害人突然拿出砍刀后,被告人袁永兴见状逃跑。系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劫取被害人现金,属犯罪未遂,且系初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永兴关于自己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永兴骗取被害人手机价值615元,未达到数额较大,且没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而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此诈骗行为未能转化抢劫,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袁永兴抢劫被害人手机的事实成立。根据被告人袁永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永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黎爱香 审 判 员 李海燕 审 判 员 田继华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小凯",2009-07-14,袁永兴,黎爱香,(2009)上少刑初字第96号 151,"2018-05-06 22:40:38",被告人程瑞华犯诈骗罪,"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瑞华,女,194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住地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瑞华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开宏、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程瑞华为满足自己物质需求,采取虚构事实、编造多种虚假理由的手段,骗得邻居、朋友共计现金人民币430500元,所得赃款除拆补借款外,其余全部挥霍一空。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瑞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程瑞华为满足自己物质需求,采取虚构事实、编造虚假理由的手段,骗得邻居、朋友共计现金人民币430500元,所得赃款除拆补借款外,其余全部挥霍一空,现尚未追回。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5年9月份,被告人程瑞华因照顾其姐姐程瑞鸿的外孙岑某某上下学,结识了岑某某的班主任刘广平,在得知刘广平打算购买商品房后,被告人程瑞华便产生设法骗取刘广平钱财的念头。2006年4月份,被告人程瑞华对刘广平谎称其姐夫鄢X辉居住的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花园8栋201号住房系其自己购买后赠与给程瑞鸿及鄢X辉,该房准备出售,且有意卖给刘广平。为进一步取得刘广平信任,2006年12月份,被告人程瑞华将该房房产证偷拿出来并谎称该房所有权确系自己所有。刘广平信以为真,表示愿意购买该房,并分三次付款给被告人程瑞华共计现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程瑞华将该款挥霍后,又想骗取刘广平钱财,于是在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编造其好友发生车祸急需用钱等理由向刘广平借得现金110000元,并承诺用借来的钱预支房款。后经刘广平多次催要,2008年10月17日,被告人程瑞华还给刘广平现金12000元。被告人程瑞华共计骗得被害人刘广平现金人民币2180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瑞华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广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被告人程瑞华以出售其所有的珠江花园住房、朋友急需用钱等理由骗取其现金218000元未还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瑞华供述相一致;3、株洲市天元区珠江花园8栋201号购房发票、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鄢X辉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明天元区珠江花园8栋201号住房的购房人及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鄢X辉;4、证人鄢X辉的证言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天元区珠江花园8栋201号住房系其所有,与程瑞华无关,其夫妻也未委托程瑞华处置该房产;5、被告人程瑞华向被害人刘广平出具的欠条(二张)及承诺书在卷,证明被告人程瑞华以收取购房款的名义收取被害人刘广平现金共计230000元的事实;6、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害人刘广平辨认出被告人程瑞华系向其实施诈骗之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6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瑞华以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雷锦淑现金1000元。2006年7月份,被告人程瑞华编造所借该款已作为雷锦淑在其经营公司的投资款,并邀请雷锦淑再投资并承诺以高额利润作为回报,雷信以为真,借给被告人程瑞华现金4000元。2007年4月份,被告人程瑞华谎称雷投资太少,要其再次投资,继而骗得雷锦淑现金5000元。2007年12月份,被告人程瑞华又谎称替雷锦淑购买株洲百货大楼原始股票,并承诺高额分红,骗得雷锦淑现金1000元。至案发前,被告人程瑞华归还雷锦淑现金4500元(其中4000元是雷锦淑女儿颜X借被告人程瑞华的借款)。被告人程瑞华共骗得雷锦淑现金人民币6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瑞华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雷锦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被被告人程瑞华骗取现金6500元未归还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瑞华供述相一致;3、证人颜X的证言在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4、被害人雷锦淑处的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害人雷锦淑辨认出被告人程瑞华系向其实施诈骗之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2007年4月3日,被告人程瑞华谎称其经营“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并邀请被害人龚竹君投资入股分取红利,龚竹君信以为真,借给被告人程瑞华现金10000元。2007年6月份,被告人程瑞华又谎称其经营的株洲百货大楼“邦赛鞋店”急需资金周转,骗得龚竹君现金33000元。后经龚竹君多次催要,至案发前,被告人程瑞华归还龚19000元,共计骗得龚竹君现金人民币2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瑞华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龚竹君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被被告人程瑞华骗取现金24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瑞华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程瑞华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其骗取龚竹君现金的事实;4、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害人龚竹君辨认出被告人程瑞华系向其实施诈骗之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程瑞华在其住处谎称其经营的株洲百货大楼“邦赛鞋店”急需资金周转,骗得被害人陈雅利现金5000元。2007年11月8日,被告人程瑞华又以同样理由,骗得被害人陈雅利现金5000元。事后,被告人程瑞华再以同样理由,骗得被害人陈雅利现金10000元。事后,经陈雅利多次催要,被告人程瑞华归还4000元,共骗得陈雅利现金人民币16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瑞华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陈雅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被被告人程瑞华骗取现金16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瑞华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程瑞华向被害人陈雅利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4、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害人陈雅利辨认出被告人程瑞华系向其实施诈骗之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五、2006年,被告人程瑞华结识被害人袁芝兰,便产生了骗取袁芝兰钱财的念头。为取得袁芝兰信任,被告人程瑞华多次当众谎称自己做生意、在河西有多套房产、在香港经营“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瑞华在袁芝兰住处,以邀请袁芝兰投资入股“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为由,并承诺高额利润作回报,骗得袁芝兰现金25000元。事后,被告人程瑞华在株洲市金德大酒店附近一私刻印章处,伪造“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出具一份假“入股”证明交给袁芝兰。为满足自己奢侈生活,被告人程瑞华又编造自己在株洲市百货大楼经营“邦赛鞋店”,并以“邦赛鞋店”急需周转资金等理由骗得袁芝兰现金69000元。综上,被告人程瑞华共骗得被害人袁芝兰现金人民币94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瑞华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袁芝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其被被告人程瑞华骗取现金94000元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瑞华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程瑞华向被害人袁芝兰出具的借条及加盖“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程瑞华以虚假理由骗取被害人袁芝兰现金的事实;4、被害人袁芝兰身份证明在卷,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害人袁芝兰辨认出被告人程瑞华系向其实施诈骗之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六、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瑞华在株洲市二医院附近向其邻居龙四满借得现金4000元。几天之后,又以在株洲百货大楼“邦赛鞋店”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骗得龙四满现金40000元,并承诺六天后还清。2008年3月份,被告人程瑞华因无法归还该欠款,便在株洲市金德大酒店附近一私刻印章处,伪造了“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出具了一份假“入股”证明给龙四满,将40000元欠款作为龙四满投资“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股份,承诺以高额利润为回报。到案发前,被告人程瑞华归还龙四满现金2000元,共计骗得龙四满现金人民币4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瑞华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龙四满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其被被告人程瑞华骗取42000元现金未归还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瑞华供述相一致;3、加盖“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程瑞华以虚假的入股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龙四满现金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七、2008年1月6日,被告人程瑞华在被害人刘水英的麻将馆内,以自己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骗得刘水英现金12000元。之后,又谎称同样事由骗得刘水英现金人民币10000元。共计骗得被害人刘水英现金人民币2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瑞华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刘水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实其被被告人程瑞华骗取22000元现金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瑞华供述相一致;3、被告人程瑞华向被害人刘水英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被告人程瑞华骗取被害人刘水英22000元现金的事实;4、被害人刘水英的身份证明在卷,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5、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被害人刘水英辨认出被告人程瑞华系向其实施诈骗之人。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八、2008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程瑞华谎称自己经营的株洲百货大楼“邦赛鞋店”急需资金周转,在被害人曹秋元的住处骗得曹秋元现金10000元。2008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瑞华在株洲市金德大酒店附近一私刻印章处,伪造了“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出具一份假“入股”证明给曹秋元,将10000元欠款作为曹秋元投资“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股份,承诺以高额利息为回报。至案发前,被告人程瑞华归还被害人曹秋元2000元,共骗得曹秋元现金人民币8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瑞华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曹秋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被被告人程瑞华骗取8000元现金未归还的事实,所述细节与被告人程瑞华供述相一致;3、提取笔录、加盖“香港金龙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出资证明在卷,证明被告人程瑞华以虚假的入股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曹秋元现金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材料:1、株洲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邦赛鞋柜”专柜联销协议及浙江邦赛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卷,证明株洲百货大楼“邦赛鞋柜”经销商为朱胜平,与被告人程瑞华无关;2、对被告人程瑞华亲属鄢蓉、鄢程的电话询问笔录及办案说明、株洲市公安局人口与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查询证明在卷,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查实被告人程瑞华的真实身份和户籍信息;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扭送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瑞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瑞华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瑞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程瑞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瑞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程瑞华将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430500元分别退还给各被害人。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程瑞华的刑期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上述罚金及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或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艳 人民陪审员 周 开 宏 人民陪审员 何 志 锋 二○○九年 七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吕 波",2009-07-16,程瑞华,罗艳,(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23号 152,"2018-05-06 22:40:38",被告人贺银娥犯诈骗罪,"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银娥,女,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曾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10月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银娥犯诈骗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银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份,被告人贺银娥与颜丽和、肖美英、谢优良、颜建和(后四人均在逃)共同预谋到株洲市利用封建迷信诈骗他人钱财。9月29日8时许,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菜市场,五人设局以被害人杨冬满的女儿会遭遇车祸,要杨冬满用钱及金器敬神消灾为由,骗得被害人杨冬满4000元现金及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后五人将赃款平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前科判决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银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个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银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贺银娥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银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份,被告人贺银娥与颜丽和、肖美英、谢优良、颜建和(后四人均在逃)共同预谋到株洲市利用封建迷信诈骗他人钱财。9月29日8时许,五人来到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菜市场,按照事先分工,由肖美英、颜建和负责望风,被告人贺银娥假扮台湾神医的孙媳妇在石峰区响石岭办事处附近守候,谢优良故意装作向路过的被害人杨冬满打听台湾神医的住处,在旁的颜丽和假装买菜路过并主动提出带路,谢优良、颜丽和二人以算命灵验为由,将杨冬满带至石峰区响石岭办事处附近,此时被告人贺银娥假装与她们偶遇,颜丽和即称被告人贺银娥就是台湾神医的孙媳妇。被告人贺银娥假称杨冬满的女儿会遭遇车祸,要杨冬满用钱及金器敬神消灾,杨冬满信以为真,回家取来4000元现金及一对金耳环、一个金戒指。被告人贺银娥等钱物到手后,以要杨冬满回家拿瓶子装水敬神为由将其支开,趁机溜走,随后与颜丽和、肖美英、谢优良、颜建和会合,后五人将所骗金耳环、金戒指销赃得款1000余元,五人各获赃款1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银娥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杨冬满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实其被被告人贺银娥等人设局诈骗钱财的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证人谭X平、宋X立的证言在卷,分别证明本案相关事实;4、通话详单在卷,证明在案发时间内被告人贺银娥所持手机频繁与同案人肖美英、颜丽和等人联系的事实;5、辨认笔录在卷,证明被告人贺银娥辨认同案人情况;6、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3)娄星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贺银娥前罪被判决情况;7、被告人贺银娥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银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银娥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银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贺银娥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贺银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贺银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银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贺银娥将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杨冬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银娥的刑期从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上述罚金及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或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艳 人民陪审员 黄 显 家 人民陪审员 何 志 锋 二○○九年 六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波",2009-06-24,贺银娥,罗艳,(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17号 153,"2018-05-06 22:40:42",被告人陈瑞明犯盗窃罪,"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瑞明,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4年11月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08年8月30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明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瑞明于2008年12月期间,经与段青山(另案处理)事先约定,分十次窜至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内的铝块、铝沫、铝灰等工业废渣,共计价值人民币2770元,而后全部销赃给段青山,得赃款人民币2303元。2008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瑞明再次翻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内盗出1块受电3型材、2块大侧墙板、3块侧墙板,后在侧墙板搬运到围墙处时,被该厂的巡逻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247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瑞明的供述、同案人段青山的供述、证人汤X、程X、程X等的证言、手机通话详单、户籍资料、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瑞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瑞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被告人陈瑞明于2008年12月27日实施的盗窃行为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陈瑞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瑞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2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放置在该公司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约50市斤废铝块盗出,藏匿在厂围墙外的电缆沟内。经鉴定,被盗铝块价值人民币175元。 2、2008年12月 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再次翻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放置在该公司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约60市斤废铝块盗出,藏匿在厂围墙外电缆沟内。经鉴定,被盗铝块价值人民币210元。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陈瑞明打电话给段青山(另案处理),要段到藏匿废铝块的地方来收购铝块。后段青山将被告人陈瑞明此次与前次盗得的铝块共110市斤收购,付款人民币323元。 3、2008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电话约定,由陈在当晚盗窃得手后再打段的电话,段负责收购赃物。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瑞明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120市斤废铝块和50市斤铝沫盗出。尔后,被告人陈瑞明打电话叫来段青山,段青山付款420元将铝块、铝沫收购。经鉴定,被盗铝块价值人民币价值420元,铝沫价值人民币125元。 4、2008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经事先约定,由陈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放置在该公司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120市斤铝沫盗出后,段青山予以收购,并付款260元。经鉴定,被盗铝沫价值人民币300元。 5、2008年12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经事先约定,由陈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230市斤铝灰盗出后,段青山予以收购,并付款160元。被盗铝灰价值人民币230元。 6、2008年1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经事先约定,由陈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100市斤铝沫盗出后,段青山予以收购,并付款220元。经鉴定,被盗铝沫价值人民币250元。 7、2008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经事先约定,由陈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104市斤铝沫盗出后,段青山予以收购,并付款230元。经鉴定,被盗铝沫价值人民币260元。 8、2008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经事先约定,由陈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110市斤废铝沫盗出后,段青山予以收购,并付款240元。经鉴定,被盗铝沫价值人民币275元。 9、2008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经事先约定,由陈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120市斤废铝沫盗出后,段青山予以收购,并付款260元。经鉴定,被盗铝沫价值人民币300元。 10、2008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瑞明翻围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外坪的90市斤废铝沫盗出。尔后,被告人陈瑞明打电话叫来段青山,段青山付款190元。经鉴定,被盗铝沫价值人民币225元。 以上被告人陈瑞明盗窃作案十次,共计盗得铝块、铝沫、铝灰价值人民币2770元,销赃后得款2303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瑞明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段青山的供述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告人陈瑞明的供述内容一致;3、被盗单位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单位代表程燕的陈述材料在卷,证实被盗物品数量、特征等与被告人陈瑞明、同案人段青山的供述中的相关内容吻合;4、被告人陈瑞明与段青山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在卷,证实二人于每次实施盗窃前均电话联系,与二人供述中相关内容吻合;5、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08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瑞明再次翻墙进入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城轨事业部型材库房内盗出1块受电3型材、2块大侧墙板、3块侧墙板放置在库房门口,而后在将上述物品搬运至公司围墙处时,被该公司的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即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24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瑞明的供述材料在卷,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盗单位株洲电力机车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单位代表汤莉的陈述材料在卷,证实被盗物品数量、特征等与被告人陈瑞明供述中的相关内容吻合;3、证人郭X钢、杨X光的证词及抓获经过材料在卷,证实二人发现被告人陈瑞明盗窃并现场抓获的事实与被告人陈瑞明的交待一致;4、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在卷,证实经被告人陈瑞明指认,确认被盗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瑞明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段青山抓获。段青山被抓获后,退赔被盗单位损失人民币2000元,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在卷,证实被告人陈瑞明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人段青山的事实;2、抓获被告人陈瑞明经过的材料在卷,证实被告人陈瑞明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如实供述的到案经过;3、被告人陈瑞明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劳教决定书在卷,证实被告人陈瑞明前科被处罚情况;4、被告人陈瑞明的人口信息资料在卷,证明其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瑞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瑞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2008年12月27日实施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瑞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对此次犯罪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瑞明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瑞明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陈瑞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瑞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对被告人陈瑞明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303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瑞明的刑期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龚 浩 人民陪审员 蔡 应 元 人民陪审员 黄 显 家 二○○九年 六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胡 翔",2009-06-11,陈瑞明,龚浩,(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08号 154,"2018-05-06 22:40:43",郭某某盗窃案,"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携带自制刀片乘坐漯河市至临颍县的公交车伺机盗窃,当公交车行驶到107国道郾城区商桥段时,郭某某用刀片将张某某的裤兜割破,盗走其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卡内有现金103304元。后郭某某分5次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郾城支行取出现金7500元。分2次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行政区支行取出现金5000元,分2次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沙北支行取出现金5000元。后赃款挥霍。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与调取物品清单及刀片照片、取款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携带自制刀片乘坐漯河市至临颍县的公交车伺机盗窃,当公交车行驶到107国道郾城区商桥段时,郭某某用刀片将张某某的裤兜割破,盗走其身份证及邮政储蓄卡,卡内有现金103304元。后郭某某分5次在中国建设银行漯河分行郾城支行取出现金7500元。分2次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行政区支行取出现金5000元,分2次在中国工商银行漯河沙北支行取出现金5000元。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8年11月13日17时许,其乘坐公交车,在商桥附近左裤兜被划开了,被盗走了兜内一张邮政储蓄卡和本人身份证。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于2008年11月13日在黄河广场一个站牌处上了公交车,坐到商桥附近,用准备好的刀片将一名乘客的左边裤兜割开,偷走了一张银行卡和一张身份证,后分几次在漯河工商银行、建行共取现金17500元。 3、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证据清单。(1)调取郭某某在建设银行ATM机上取钱的录像一张、取钱的文字资料一份;(2)调取郭某某在工商银行ATM机上取钱的录像一张、取钱的文字资料一份。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取款的事实和金额数。 4、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郭某某作案的“吉列”牌刀片2个,一个完整,另一个残缺。 5、被告人郭某某割包作案工具刀片照片:证明郭某某作案用的刀片。 6、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2005)临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芳",2009-08-28,,陈君红,(2009)漯郾刑初字第148号 155,"2018-05-06 22:40:44",马某某抢劫案,"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5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6月30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7月2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华某(另案处理)在漯河市市委南侧沙河堤游园内,采取威胁手段对楚某实施抢劫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当场抓获。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不属主犯,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怀珍辩称: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2、不亦认定被告人系主犯。3、被告人马某某系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晚,被告人马某某伙同华某(另案处理)在漯河市市委南侧沙河堤游园内,采取威胁手段对某某实施抢劫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楚某某陈述被抢劫的时间、地点、作案的情节、手段与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印证。 2、证人×××证实与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印证。 3、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被害人及证人证言相印证。 4、漯河保安特勤支队一大队抓获证明:2009年5月6日晚20时40分左右,经一老者举报有几名年轻男子携带刀具下了市政府游园(市委前),这时共调动08、05和查岗10号车人员,在市委前面游园搜查,刚下河堤就听见有人呼救,一男子正用手掐住受害人(楚某某)的脖子,正在威胁,巡逻人员迅速将其按倒在地上,这时楚某某的女友田某某说有一长发男子携带刀具逃跑,巡逻人员将其抓获扭送孙庄派出所处理。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进行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不应认定为主犯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不是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芳",2009-08-28,,陈君红,(2009)漯郾刑初字第150号 156,"2018-05-06 22:40:47",朱某某盗窃案,"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x月x日出身,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4月11日被释放。同日因涉嫌盗窃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 2009年4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押回,2009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桂芙、代理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5年2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南段赵某某家,盗走现金4000元、小胖量贩购物券2000元、双汇专卖店购物券500元、衣服券15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390元、祖传银锁1个,价值450元。盗后销赃,赃款分得。 2、200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某、郭某某预谋盗窃后,到临颍县某公司家属院彭某某家,盗走现金6000元、黄金项链2条,价值4200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150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2047元、黄金戒指5个,价值2100元、摩托罗拉T720手机1部,价值870元、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部,价值1860元、菲利浦9A9型手机1部,价值930元、菲利浦超薄型DVD1部,价值640元、天时达手机1部。盗后赃款及赃物3人分得。 3、200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某、杨某某、徐某某(2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某家属院张某某家,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60000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5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200元。盗后赃款及赃物4人分得。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不属主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5年2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郭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源汇区泰山路南段赵某某某家,盗走现金4000元、小胖量贩购物券2000元、双汇专卖店购物券500元、购衣服券15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000元、黄金戒指1枚,价值390元、祖传银锁1个,价值450元。盗后销赃,赃款分得。 2、200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某、郭某某预谋盗窃后,到临颍县某公司家属院彭某某家,盗走现金6000元、黄金项链2条,价值4200元、彩金项链1条,价值1500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2047元、黄金戒指5个,价值2100元、摩托罗拉T720手机1部,价值870元、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1部,价值1860元、菲利浦9A9型手机1部,价值930元、菲利浦超薄型DVD1部,价值640元、天时达手机1部。盗后赃款及赃物3人分得。 3、200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田某某、杨某某、徐某某(2人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某家属院张某某家,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60000元、黄金耳环1对,价值500元、黄金项链1条,价值1200元。盗后赃款及赃物4人分得。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其家里于2005年2月11日被盗现金4000元,小胖量贩购物券2000元、双汇专卖店购物券、购衣服券15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祖传银锁一个等物品。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其家里于2005年2月11日下午被盗现金6000元、黄金项链2条、彩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五个、摩托罗拉T720手机一部、摩托罗拉8088型手机一部、菲利浦9A9型手机一部、菲利浦超薄型DVD一部、天时达手机一部等物品。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家里于2005年2月27日晚被盗走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60000元,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一条等物品。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其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物品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5、同案犯田某某证实伙同朱某某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物品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6、同案犯杨某某证实伙同朱某某第三起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物品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相印证。 7、证人×××证实2005年2月11日下午回家走到彭某某家门口,发现其家屋门开着,并喊彭某某同时往里走,发现卧室翻动较大,防盗门被撬的变形了,遂给彭某某打电话的情况。 8、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手机、黄金项链及戒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物品价值91687元。 9、(2008)武区刑一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书,以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10、武汉市公安局刑侦局七大队抓获经过:2009年4月10日,我大队民警通过对在押犯罪嫌疑人员信息进行逃犯比对时,发现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在押的盗窃犯罪嫌疑人员朱某某系河南省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上网逃犯 。立即赶到看守所对朱某某进行提审。朱某某对2005年2月27日伙同杨某某在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盗窃现金6万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多次进行盗窃,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称自己不属主犯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芳",2009-08-28,,陈君红,(2009)漯郾刑初字第156号 157,"2018-05-06 22:40:51",被告人张伏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伏生,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2002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3个月;2003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2年;2006年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6个月;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1年9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伏生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周xx、被告人张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伏生伙同马xx(另案处理)在新乡市牧野区xx南街24号楼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周xx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盗走。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89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伏生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抓获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周xx购买电动自行车的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畅xx的证言,被害人周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伏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伏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 玲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爱香",2009-09-17,张伏生,王玲,(2009)新牧刑初字第178号 158,"2018-05-06 22:40:56",被告人闫旭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旭,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旭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09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被告人闫旭与被害人肖某在网上认识后,利用视频聊天将被害人肖某的裸照拍下,即以短信要挟,向被害人肖某索要现金。2009年7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肖某在新乡市牧野广场将5000元现金交于被告人闫旭。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旭的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短信(敲诈内容),赃款照片,证人程xx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旭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 玲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赵莎莎",2009-09-15,闫旭,王玲,(2009)新牧刑初字第174号 159,"2018-05-06 22:40:58",钟海潮抢劫一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海潮,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海潮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钟海潮伙同沈红军、王乐义、张秋华、郑四(四人均已判刑)、沈红建(另案处理)等人租用王俊超的出租车酒后从新蔡县河坞乡河坞街返回新蔡县城的途中,行至新正路河坞路口东胡老庄“实惠酒家”门口,持枪拦截一辆从正阳县汝南埠镇发往新蔡县龙口镇送花生糠的货车。被告人钟海潮、沈红军等人将司机万 × × 拉下车进行殴打,沈红建又持改制的左轮手枪抢走货主周 × × 所带现金700元,并朝天鸣枪示威后逃窜。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海潮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王× × 、李 × × 、孔 × × 、潘 × × 、肖 × × 证言;同案犯沈红军、张秋华、郑四、王乐义供述;被害人周 × × 、万 × × 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海潮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枪、殴打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海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海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海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 鹏 审判员 李雪梅 审判员 周国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翔",2009-08-11,钟海潮,胡鹏,(2009)新刑少初字第117号 160,"2018-05-06 22:40:59",被告张继忠盗窃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继忠,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息县曹黄林乡曹寨村耿南村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继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梁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继忠伙同曹付良(已判刑)、曹深龙(在逃)携带撬杠等作案工具窜至息县八里岔乡曹庄村村民谭振和家中,采取挖洞入院的手段,将谭振和拴在院内石盘上的两条水牛(小牛在途中丢失)盗走。后将大水牛以2500元的价格销卖给何新军(已判刑)。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两条水牛价值8860元。被告人张继忠分得赃款800元。2008年9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张继忠伙同曹付良携带板手等作案工具窜至息县关店乡胡庄村排涝大堤处,将护堤房院内的一台S9型20KVA变压器盗走,后将变压器内铜芯烧拆后以680元的价格销卖给钱长江(已判刑)。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变压器价值5040元。被告人张继忠分得赃款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继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张继忠在公安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继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虽辩称其系从犯,却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继忠在“严打”斗争开展期间顶风作案,且系入室盗窃和盗窃变压器,影响坏,危害大,又有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继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佳 审 判 员 彭 亚 丽 审 判 员 雷 胜 利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 莉",2009-06-23,张继忠,郑佳,(2009)息刑初字第110号 161,"2018-05-06 22:41:01",周小霞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小霞,女,1983年9月10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小霞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周小霞窜至新蔡县古吕镇西城街新市场西大门北边,乘在此处卖西瓜的陈俊磊不注意,将陈俊磊的钱箱子盗走,箱子内有现金1411.3元,后被陈俊磊追上将其抓获。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小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钱箱及现金照片;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彭 × × 、陈 × × 、李 × × 、李 × × 等人证言;被害人陈俊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小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小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小霞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小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国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翔",2009-08-11,周小霞,周国富,(2009)新刑少初字第122号 162,"2018-05-06 22:41:02",石发水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发水,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发水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石发水窜至新蔡县河坞乡瓦屋村委杨庄村民张俊忠住房西边猪圈里,将拴猪的绳割断,把张俊忠家一头白色膘猪盗走,价值1000余元。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发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领条、河坞派出所调查报告、新蔡县公安局证明、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梅 × × 、周 × × 证言;被害人张俊忠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发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发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石发水判处管制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发水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胡 鹏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周国富",2009-09-02,石发水,胡鹏,(2009)新刑少初字第128号 163,"2018-05-06 22:41:06",被告人李进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进田,男,1947年8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田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进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2日7时许,在新乡市和平路谊连市场内一蔬菜摊位前,被告人李进田将被害人张xx未上锁的一辆改装助力三轮车偷偷骑走,在其骑车逃跑至谊连市场南门口时,被群众抓获。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25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进田的户籍证明,新乡市拘留所的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证人牛xx、苏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进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 玲 二○○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赵莎莎",2009-09-03,李进田,王玲,(2009)新牧刑初字第170号 164,"2018-05-06 22:41:08",吴兴龙寻衅滋事案,"原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兴龙,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法院审理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兴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偃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兴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6年7月7日夜,被告人吴兴龙伙同晋炎普(又名“狼娃”)、吴江峰(二人均已判刑)和孙洪奇(又名“四”)等人到佛光九龙角水库坝上李××经营的“××山庄”喝酒。23时许,被告人吴兴龙与晋炎普、吴江峰等人要求赊帐,并将酒瓶、茶杯、桌子、柜台等砸坏,在争执中李××持刀将晋炎普砍伤。时任佛光派出所指导员的宋××等人出警制止时,被告人吴兴龙、晋炎普、吴江峰对宋××进行围攻、谩骂和殴打。吴兴龙将宋××左眼打伤,直到府店派出所民警赶到以后,才将事态控制。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宋××左眼眶侧壁骨折,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兴龙、晋炎普、吴江峰毁坏物品价值1069元。 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兴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范×殿、范×营(该三人系烧烤摊店主)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7日晚,吴兴龙和晋炎普、吴江峰等人在李××烧烤摊上吃饭、喝酒直到夜里11时许。因烧烤摊不同意他们赊帐,他们三人就摔酒瓶、茶杯,砸柜台闹事。晋炎普拿砸烂的酒瓶刺李××,李××拿刀将晋炎普砍伤。佛光派出所的教导员宋××等人赶到后,吴兴龙等人不听劝阻,还将宋××的眼睛打伤、鼻子打流血。后又来了几个派出所的人,才把事情控制住的事实。 2、证人李××、杨××、崔××、裴××(该四人系烧烤摊的服务员)的证言证明:吴兴龙、晋炎普等人当晚吃饭、喝酒到深夜,不想结账并开始闹事,摔酒瓶、茶杯、掀桌子、砸柜台。李××拿刀朝晋炎普背上砍的事实。 3、证人薛××、裴××、姚××、肖××、王××、李××(该六人系当晚在该烧烤摊就餐人员)证言证明:2006年7月7日晚12时许,晋炎普等四人在李××的烧烤摊喝酒吃饭要求赊帐未果而摔杯子、砸玻璃柜台闹事。后来佛光派出所来了两个人,晋炎普他们几个人还对派出所的人进行推搡,其中派出所的一个人鼻子流血了。府店派出所的人来后,才把事态控制住的事实。 4、被害人宋××(佛光派出所指导员)陈述及证人李××证言证明:2006年7月7日23时16分,佛光派出所接“110”指令后,宋××和李××到佛光水库烧烤摊出警时,吴兴龙和另外两个人不但不听劝阻,吴兴龙还将其左眼打伤。他拨打“110”请求府店派出所增援的事实。 5、证人黄××、张××、李××(府店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府店派出所接110指令后,三人立即赶往佛光九龙角水库坝去增援佛光派出所,到现场后见宋××的左眼青肿(听说是吴兴龙打的)。晋炎普和另外一个人有伤,吴兴龙、孙洪奇(“四”)、晋炎普他们不听劝阻,一直和公安人员争吵。经过长时间的劝说才将事态平息的事实。 6、证人孙××证言证明:当晚其和吴兴龙、吴江峰、晋炎普几个人吃饭到12时许,晋炎普等人开始摔茶杯。当晋炎普去吧台结帐时,其看见吧台前围着好多人,并听见盛凉菜的玻璃柜子烂了。李××拿砍刀朝晋炎普的身上砍了几下,后佛光派出所和府店派出所的人先后到现场处理事故的事实。 7、证人马××、王××、杨××的询问笔录,均证明当晚他们和高朝军、晋炎普、孙洪奇(“四”)还有另外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一块在××山庄烧烤摊喝酒,其中马宏欣、王普洋、杨万旭、高朝军四个人走得早的事实。 8、被告人吴兴龙的供述证实:2006年7月7日夜,其伙同晋炎普、吴江峰、孙洪奇等人到佛光九龙角水库坝上李××经营的“××山庄”喝酒。23时许,在结账过程中,晋炎普等人与老板发生争吵,并将酒瓶、茶杯、桌子、柜台等砸坏,李青森持刀将晋炎普砍伤。佛光派出所指导员宋××等人出警制止时,其与晋炎普等人对宋××进行谩骂和殴打,并将宋××左眼打伤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和被害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李××经营的“××山庄”被砸坏及受损失的情况。 10、河南省偃师市公安局偃公(2006)伤检字第269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11、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证明:被告人吴兴龙与被害人宋××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12、(2006)偃刑初字第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晋炎普、吴江峰以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事实。 13、(2006)偃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证实:吴兴龙于2006年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其基本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吴兴龙伙同他人无故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兴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兴龙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吴兴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吴兴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吴兴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吴兴龙伙同他人无故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兴龙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兴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泽泉 审 判 员 郑 琨 代审判员 王少林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薇",2009-09-15,吴兴龙,王泽泉,(2009)洛刑二终字第77号 165,"2018-05-06 22:41:12",被告人周勇波涉嫌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勇波(又名周永波),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县,侗族,中专文化,原系长沙厚尔普变频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职员,家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牙寨村一组3号;因涉嫌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犯罪,2008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8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8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波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人周勇波因办理公司业务出差至湘乡市。当日下午17时许,周勇波到湘乡市东风路天洋网吧上网。在上网过程中,其从互联网腾迅QQ网站首页上看到了昆明市公交车发生爆炸的新闻事件,因被告人周勇波认为长沙市的公交车上存在不文明的行为,长沙不够申请全国文明城市的资格,遂产生在互联网网站上发布“炸掉长沙”恐怖言论帖子的想法,以引起社会的关注从而达到破坏长沙创建全国文明城市的工作。于是被告人周勇波相继在互联网“百度网站知道吧”及“搜狐网站博客”上申请注册名为“拉登”的帐号,然后通过在百度网站上搜索到长沙公交公司的信息,查明长沙市共有9家巴士公司,周勇波在每家公司选择一条线路并加上自己熟悉的星沙通畅巴士公司1路公交车及长沙市蓝灯出租车和千禧出租车公司后,以扬言长沙文明城市申请成功之日即是上述公交公司某条线路和出租车爆炸之时为内容,在网上制成帖子粘贴在百度、搜狐网站上发表。该帖子发表后,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恐慌,公安机关及公交部门耗费了大量力量进行排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谭年生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住宿发票,现场勘验记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周勇波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波为达到破坏长沙市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的目的,在北京奥运会即将召开,社会各界积极进行北京奥运会和长沙市文明创建期间的安全保卫工作之际,编造“长沙文明城市申请成功之日即是长沙市10家公交公司和2家出租车公司的某些公交线路和出租车爆炸之时”的恐怖信息内容,并在互联网百度、搜狐网站上以“拉登”网名予以公开传播,在一定范围内引起社会恐慌,导致公安机关和公交部门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排查,其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已构成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勇波犯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7月28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志 刚 审 判 员 曹 策 成 人民陪审员 郭 运 红 二00九年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婷",2009-02-12,周勇波,彭志刚,(2009)开刑初字第53号 166,"2018-05-06 22:41:13",被告人周克嫌贩卖毒品案,"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克,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前进村玉辉组14号;2004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8年9月19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克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郊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周克在长沙市开福区潮宗街口与“小弟”(另案处理)一起,将3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5克)以22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进军。 2008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周克在长沙市解放西路的三兴街将3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5克)以23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游进军。 2008年9月18日被告人周克与吸毒人员游进军电话约定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约0.05克,双方约定在长沙市口腔医院会面后,再一起去“小弟”处拿毒品,当双方于次日凌晨0时许在口腔医院会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游进军的证言,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周克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其中2008年9月17日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周克为该次犯罪提供联络,并积极参与贩卖,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克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策 成 审 判 员 彭 志 刚 人民陪审员 周 绍 南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蒋 婷",2009-02-11,周克嫌,曹策成,(2009)开刑初字第34号 167,"2018-05-06 22:41:17",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小禹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连明,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被原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张学清,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天元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郭三忠,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易晓禹,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田心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小禹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小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连明过生日邀请被告人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及薛望强等人在石峰区田心东街“星城练歌厅”大厅唱歌。被告人张学清酒后向被害人汤建国、孟庆裕索要啤酒遭拒绝,便持啤酒瓶对汤、孟二人殴打,被告人张学清见状朝汤建国鼻子上打了一拳。随后,郭三忠持啤酒瓶和被告人易晓禹一起对汤建国、孟庆裕及上前劝架的言跃干进行殴打。经鉴定,汤建国伤情为轻伤,孟庆裕、言跃干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15日晚21时许,因被告人郭连明过生日,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及薛望强等人酒后来到石峰区田心东街“星城练歌厅”大厅唱歌喝酒。期间,被告人张学清向大厅前排座位的被害人汤建国、孟庆裕索要啤酒遭拒绝,被告人张学清便持啤酒瓶对汤、孟二人殴打。薛望强为避免张学清被打,上前拦住汤建国、孟庆裕。此时,被告人郭连明酒后见张学清与汤建国发生争吵,冲上前朝汤建国鼻子上打了一拳,孟庆裕、言跃干见状上前制止,被告人郭三忠遂持啤酒瓶和被告人易晓禹一起对汤建国、孟庆裕、言跃干进行殴打,随后四被告人及薛望强被人拖开并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行为致汤建国鼻损伤明显影响外形功能,构成轻伤;致孟庆裕右手皮肤挫裂,构成轻微伤;致言跃干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 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09年6月1日,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及薛望强共赔偿被害人汤建国、孟庆裕、言跃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被害人表示对四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对该四被告人从轻处罚。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汤建国、孟庆裕、言跃干的陈述在卷,证明在“星城练歌厅”被人打伤的事实,所述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3、证人薛X强、肖X华、李X、李X、李X、蒋X琳、周X英的证言在卷,分别证明案件相关事实;4、现场方位图、示意图在卷,证明案发现场概况;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08]第901号、第902号、第935号法医学鉴定书在卷,分别证明三被害人伤情;6、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书面请求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经济赔偿情况及取得被害人谅解事实;7、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83)刑一上字第158号刑事裁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郭连明前科判决情况;8、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的户籍证明在卷,分别证明四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及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酗酒后行为不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系共同故意犯罪,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可不区分主、从犯,对四被告人分别根据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晓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郭连明、张学清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该两名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郭三忠、易晓禹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对该两名被告人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郭连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学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郭三忠、易晓禹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连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学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郭三忠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易晓禹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艳 人民陪审员 何 志 锋 人民陪审员 黄 显 家 二○○九年 六 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波",2009-06-24,郭连明、张学清、郭三忠、易小禹,罗艳,(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18号 168,"2018-05-06 22:41:22",被告人吴智勇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智勇,男,198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智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刘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智勇受刘晓(已判决)等人纠集,伙同陈真、刘鸿斌、陈兴望(均已判决)等人在石峰区响石广场共同将邓国伟砍伤,经鉴定,邓国伟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2008年5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智勇受株洲殡仪馆老板(在逃)指使,通过汤超(已判决)纠集傅家诚(已被治安处罚)、袁金龙(已判决)、李增毅(已判决)及王龙、高逸峰(均另案处理),将与株洲殡仪馆存在业务竞争的“郭记花圈店”的玻璃门、消火柜、鞭炮、骨灰盒、花圈等物品砸烂。经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4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智勇与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智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智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智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智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2月21日凌晨,刘晓、陈润佳、陈真、冯卓(均已判决)在株洲市石峰区明峰宾馆与保安部经理邓国伟手下的人发生打斗,刘晓等人被打后扬言要报仇,遂纠集被告人吴智勇与罗豪、陆佳、吴彪、王钟鸣、肖远、彭峥金、吴军、刘洪斌、陈兴望(均已判决)和朱凯(在逃)等人,意外发现邓国伟乘坐的出租车后,上述人便乘出租车来到石峰区响石广场拦住邓国伟的车,陈润佳先举刀欲砍邓国伟,但被人拦住刀砍在车门上,刘晓和陈兴望去拖坐在出租车上的邓国伟,见拖不动便用刀尖戳,其他人同时对邓国伟进行刀砍、殴打,被告人吴智勇亦拿刀向车内戳并用拳头殴打。之后,邓国伟被刘晓和陈兴望拖下车,刘晓和陈兴望各砍了邓国伟一刀,邓国伟负伤后欲往响石岭派出所方向躲逃,王钟鸣、彭峥金、吴军、陈真、陈兴望、刘鸿斌等人紧追不舍,追赶过程中刘鸿斌两次将邓国伟摔倒在地,邓国伟倒地后,追砍邓国伟的人又对其刀砍和拳打脚踢。整个过程造成邓国伟全身十六处伤口,经法医鉴定,邓国伟伤情为轻伤、九级伤残。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智勇的供述在卷,证明伙同陈真、陈润佳等人砍伤邓国伟的事实经过;2、同案人刘晓、刘鸿斌、陈兴望的供述在卷,证明伙同被告人吴智勇等人致伤邓国伟的经过,所述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相关细节与被告人吴智勇供述相一致;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邓国伟的陈述在卷,证明在响石广场被人持刀砍伤的事实,所述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吻合;4、株洲市法检所法医学鉴定书在卷,证明被害人邓国伟伤情情况;5、本院(2007)株石法刑初字第94号、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人因本案事实被判刑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8年5月,被告人吴智勇在株洲殡仪馆任保安。期间,株洲殡仪馆的一老板(在逃)要被告人吴智勇找人将位于该殡仪馆门口、与殡仪馆存在业务竞争的“郭记花圈店”砸毁,被告人吴智勇表示同意。2008年5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智勇通过汤超(已判决)纠集傅家诚(已被治安处罚)、袁金龙(已判决)、李增毅(已判决)及王龙(另案处理),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肯德基店前一面包车上会面,上车后一绰号“老别”(在逃)的男子发给傅家诚等人每人一包黄盒芙蓉王香烟,安排傅家诚带领袁金龙、李增毅及王龙到株洲市殡仪馆大门口处去砸“郭记花圈店”的店子。坐在面包车副驾驶位置后的被告人吴智勇和另一保安(在逃)授意并指使傅家诚等人按照“老别”的要求去做。在傅家诚等人明白如何砸店、“老别”在得到傅家诚能够完成砸店子的答复后,支付给傅家诚等人好处费1200元。随后,傅家诚电话叫来高逸峰(另案处理)参加。之后,被告人吴智勇与汤超、“老别”坐面包车前面带路,袁金龙、李增毅及王龙、高逸峰、傅家诚租乘一台出租车直奔殡仪馆。到达殡仪馆后,傅家诚按照“老别”的授意,交给李增毅100元现金要其到“郭记花圈店”买鞭炮,然后以店老板送货太慢为借口,李增毅、袁金龙、傅家诚、王龙、高逸峰将郭记花圈店的玻璃门、消火柜、鞭炮、骨灰盒、花圈等物品砸烂。经鉴定,被砸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4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智勇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汤超、傅家诚、王龙、袁金龙、李增毅的供述在卷,证明案发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郭芳的陈述在卷,证明其所经营的“郭记花圈店”被砸经过,所述时间、地点及被损坏财物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4、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损坏的物品价值;5、本院(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同案人因本案被判刑情况;6、辨认笔录在卷,证明经同案人汤超、王龙、李增毅、袁金龙辨认,均指出被告人吴智勇系纠集、授意其砸毁“郭记花圈店”的人。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相关事实:1、本院(2004)石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网岭监狱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吴智勇前科判决及服刑情况;2、被告人吴智勇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智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智勇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2006年12月21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智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2008年5月18日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智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指使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智勇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智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吴智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智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智勇的刑期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艳 人民陪审员 何 志 锋 人民陪审员 刘 固 平 二○○九 年 六 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 波",2009-06-18,吴智勇,罗艳,(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112号 169,"2018-05-06 22:41:23",刘建刚妨害公务案,"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建刚,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刚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4日14时,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滑县慈周寨乡加油站北边自愿饭店内有人打架,慈周寨派出所民警成XX、郭XX等人即赶至现场处警,报案人张XX指认是在自愿饭店内喝酒的被告人刘建刚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刘建刚矢口否认打了张XX,并对其报警心中恼怒,欲对其进行殴打,并对上前劝阻的民警郭XX进行撕拽,将其警服拽破,在民警将报警人送上警车后,被告人刘建刚仍不听劝阻,阻拦警车长达一个小时之久,严重妨害了慈周寨派出所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X、刘XX、刘XX、刘XX、郭XX、成XX、刘XX、杨XX证言,被撕破警服照片,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刚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建刚能够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刘建刚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建刚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王士玲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陈彦",2009-07-06,刘建刚,王士玲,(2009)滑刑初字第286号 170,"2018-05-06 22:41:25",被告姚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猛,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系息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城郊市场管理所职工,住息县城关镇北街北埂西路1号。 辩护人范德喜,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猛及其辩护人范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8时20分,被告人姚猛与息县市场发展中心基层所负责人及男女职工四十余人到息县工商局大门口及办公大楼内聚集,以得不到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为由,无理找息县工商局领导解决;由于找不到该局领导,被告人姚猛及上述人员便在息县工商局院内进行吵闹、起哄、锁大门、闲坐,直至18时许方才离去,致使工商局当日不能正常工作。2008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姚猛与息县市场发展中心基层所负责人及男女职工八十余人继续到息县工商局大门口及办公大楼内聚集、吵闹,致使工商局不能正常工作。2008年9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姚猛伙同本所职工李强(已判刑)等人酒后继续以得不到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为由到息县市场发展中心办公楼闹事,将该办公楼走道内摆放的花盆打碎,把计生室的门踹开,将室内茶几砸碎,桌椅掀翻,后被人劝止。当日14时24分,被告人姚猛伙同李强及息县市场发展中心基层所几十位职工窜至息县工商局,用脚踹该局群众工作室、小会议室、法制室的门,并将室内办公用品砸坏。2008年9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姚猛伙同李强及息县市场发展中心基层所四、五十人又到市场发展中心办公大楼内聚集,其与李强带头砸本单位计生室、经济开发股、物业股等部门及会议室的门和办公用品;并对徐某某等人进行打骂,致徐某某受伤而成轻微伤。在9月23日事件中,息县工商局、息县市场发展中心共受损失达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息县工商局的证明,息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的证明,视听资料光碟一张,息县公安局的报警记录,证人周某某、胡某某等40多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猛身为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职工,却伙同他人无理闯入息县工商局和息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闹事,以发泄不满情绪为目的,并对两单位有关工作人员进行纠缠、打骂,并毁坏公物,致使该两家单位无法正常工作,造成了较坏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猛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仅是积极参加者,且系偶犯、初犯,有悔罪思想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猛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元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无 己 审 判 员 彭 亚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代 莉",2009-09-03,姚猛,徐无己,(2009)息刑初字第138号 171,"2018-05-06 22:41:25",被告王继荣医疗事故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荣,女,196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捕前系息县长陵乡卫生院负责人,住息县城关镇北街谯楼街。 辩护人李胜霞,女,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荣犯医疗事故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妻子饶玉珍、儿子潘进生又以要求被告人王继荣和息县长陵乡卫生院、息县卫生局共同赔偿其母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副科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荣及其辩护人李胜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某某、潘某及诉讼代理人黄国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息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黄贤威及诉讼代理人杨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依法报请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2009)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荣于2008年7月12日被息县卫生局任命为息县长陵乡卫生院负责人。因该卫生院重建,被告人租房以本卫生院名义在长陵乡街道开展诊疗活动。2008年11月8日13时许,该乡谢楼村农民潘某某到该处就诊,被告人王继荣仅凭其主诉即为其输液治疗。当日18时许,潘某某输液完毕离开,19时许返回诊所而死亡。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王继荣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潘某某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继荣的行为构成了医疗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非法行医犯罪,其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与其主管单位即息县卫生局和长陵卫生院共同赔偿总经济损失款374178元;其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王继荣未经批准而私自开设诊所行医,其本人仅具有助理医师资格,不能单独从事诊疗活动,其助理医师的诊疗范围仅是妇产科和儿科,对本案被害人的诊治属于内科治疗,已超过其本人的执业许可范围,因而被告人王继荣的行为属于非法行医犯罪行为,息县卫生局明知被告人王继荣无权以长陵卫生院名义开设私人性质的门诊,却对被告人的非法行医犯罪行为听之任之达3个月,因而息县卫生局和长陵乡卫生院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合理合法,法庭应全部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继荣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虽然当庭辩称自己的行为无罪,但休庭后通过审讯和进行法律教育,其认识到了自己的医疗行为的确存在过错,且认可了潘某某的死亡与其过错医疗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辩称过错程度为30%),认可了检察机关的指控,并愿意尽能力赔偿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材料充分证明被告人王继荣对潘某某的诊疗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现象,潘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诊疗活动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被告人王继荣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一般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不应按刑事案件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继荣于2000年12月20日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后又于2004年1月10日取得市卫生局颁发的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其执业地点为陈棚乡卫生院,执业范围为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王继荣被息县卫生局党委从陈棚乡卫生院调入长陵乡卫生院工作,并任长陵乡卫生院负责人,但没有办理医师执业地点变更注册手续,执业地仍为息县陈棚乡卫生院。由于长陵乡卫生院正在建设当中,2008年8月6日,被告人王继荣在长陵乡卫生院以外的街道租房,以“息县长陵乡卫生院”的名义设置门诊部,从事诊疗活动,但没有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08年11月8日13时许,息县长陵乡谢楼村农民潘某某因胃疼、胃胀到长陵街上王继荣诊所就诊。王继荣先对潘某某胃部做了检查(非仪器检查),又给潘某某摸摸脉,接着又对潘某某量了血压及体温,最后看了潘某某的舌苔就错误地诊断潘某某患有慢性胃炎。王继荣对潘某某说:“我给你打打针,吃点药,要不好你就到县里看看!”。随后王继荣给潘某某开了三瓶吊针,其扎针时没扎上,后由前往该诊所打防疫的村医朱明富帮王继荣给潘某某扎上吊针。第一瓶吊针是250毫升葡萄糖兑两支西米替丁,第二瓶打的吊针是250毫升葡萄糖兑三支小苏达,第二瓶吊针刚打时,王继荣又给潘某某肌肉注射了一支胃复安,第三瓶吊针是100毫升葡萄糖兑了维生素C两支、辅酶A一支。在第二瓶吊针将近打完时,被告人王继荣离开诊所到息县县城办事。当日18时许,潘某某挂完第三瓶吊针离开诊所,19时许,潘某某因感觉不适,又返回到王继荣诊所。当时潘某某有烦躁、多汗、脸部及手部发紫等明显表现,并叫喊“心里难受”!被告人王继荣在电话中得知此情况后,一直没有赶回诊所处置。由于王继荣不在诊所,其外甥女徐玉举在村医王天佑、瓮太山指导下对潘某某肌肉注射半支抢救针(尼可刹米),潘某某症状仍然没有得到缓解,徐玉举又给潘某某肌肉注射半支肾上腺素和两支地塞米松,最后潘某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于诊所。案发后,经信阳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尸检并彩色病理图文报告,潘某某符合“心肌梗死性病变;左冠状动脉前室间支粥样硬化(1级);主动脉根部粥样硬化斑;左肾盂结石、积水并慢性肾盂肾炎。”侦查中,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潘某某的死亡与被告人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又经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继荣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潘某某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40%。 另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被害人近亲属饶某某、潘某母子与被告人王继荣及其丈夫花建国反复协商,双方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王继荣赔偿经济损失款16万元整,当庭一次性履行完毕,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饶某某、潘某母子当庭撤回了其对被告人王继荣的一切指控,并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其母子二人并且表示就王继荣之案永远罢访。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质证的证据认定: 1、被告人王继荣供述:2008年7月份任长陵乡卫生院负责人,2008年8月6日在长陵乡街道开设门诊。防疫门诊挂的是长陵卫生院的牌子,主要是以打防疫为主,附带着看病。我的医师执业证书是2004年1月10日办的证,我取得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执业范围是儿科和妇科。我从陈棚调到长陵没有变更执业地点,卫生局说统一变更;作为执业助理医师有权在乡镇范围内开处方。我调到长陵卫生院时,卫生院后面在改建。在长陵街上开门诊,我给何局长写的有申请,主要是为开展防疫工作,申请租房子,解决办公场地和住所,诊所开业的时候,何局长还去了。在开诊所之前由于没有钱,我和谢瑞生、鲁宏亮三个人每人兑了2000元钱开展工作。 2、证人证言 ①饶某某(被害人之妻,系在场人)于2008年11月8日证:今天下午我丈夫潘某某在长陵卫生院治病被治死。潘某某的胃部最近一直不舒服,于是今天下午3时许,我和潘某某一块到长陵卫生院找王继荣治病。去时,治疗室里还有两个老太太在治疗,王继荣说潘某某的体温正常又量血压也正常,王继荣说潘某某没啥大问题,得胃病的人多,输两瓶水就好了。王继荣把药兑好,给潘某某输水,王继荣没扎上,这时进来一个人领一个小孩打防疫,王继荣让他扎针,这个男的把吊针给潘某某扎上。吊针挂上去后,我等到第一瓶吊针挂完了(当时是下午4时许),就回去接小孩,就先给了药费62元。我在家将近一个小时才折回长陵卫生院,我去到时王继荣没在那,长陵街村诊所医生瓮太山在那,潘某某说打针打反映了,后没呼吸了,就死那儿了。 ②王某某(长陵街村医生)证:2008年11月8日19时许,我当时正在长陵街村卫生室,王继荣开的诊所就在我卫生室对面,翁太山也在那,我也过去了,看见一名患者,男的五十岁左右,翻来覆去,嘴里不停地喊:“我不能活了”,用手抓胸前的衣服,烦躁,多汗,面部及手都发紫,当时王继荣没在诊所。我和翁太山商量后给患者打了针,没有缓解,后让找救护车转院,救护车来后患者已死亡。 ③瓮某某(另一诊所医生)的证言与王天佑上述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④张某某(在场的患者)证:2008年11月8日下午1点多,我到新调来的院长那看病,我看见有一个老太太用三轮车带一个老头儿来王院长诊所看病。我听见这个老头儿给王院长说“胃痛,受不了!”,王院长说:“那是胃痛,我给你打针吃点药,要不好,你就上县里看看!”。我们两个都是各三瓶,第二瓶吊针我们都挂上后,王院长有事走了,大约6点钟我和这个老头儿的吊针都输完了。第二天早上,听说这个老头儿死了。 ⑤高某某证:王继荣是长陵卫生院的院长,用我的门面房开诊所,挂的卫生院的牌子。2008年11月8日那天晚上挨黑时,一个男的有五十岁左右,瘦瘦的,在我家东边五十米喊救命。嘴发乌,脸发紫,手发紫,还出汗。死的时间好像是晚上七点左右。 ⑥谢某某(乡卫生院工作人员)证:王继荣调到长陵乡任院长,因为老卫生院被别人霸占了,王院长没法工作,后来王院长找到我和鲁洪亮说成立个门诊,主要是打防疫,另外看点小病,开这个门诊主要目的是成立个点,做到上传下达。我和王院长负责打防疫,鲁洪亮负责跑腿,负责上县里开会。她说等卫生院新楼盖好后再到卫生院上班。营业后领不到发票,我记个流水账,钱是王院长管,钱由王院长和鲁洪亮负责支出,她俩向我报一下,我再记个支出帐,没发过工资。 ⑦鲁某某(乡卫生院工作人员)证:长陵乡卫生院已瘫痪十多年。2008年4月长陵乡医院扒掉了,现在在重建,还没建好,2008年9月份,王院长找到我说让上班,单位没资金,先垫资2000元,单位有钱再返还。我当时同意了。上班的有我、谢瑞生、王院长一共三个人,每人集资2000元。2008年10月份开始工作,卫生局何明华局长同意我们在夏庄购疫苗,我负责购药,王院长负责管理,谢瑞生负责接种。我没医生资格证,王院长有时给人家看看病。挂卫生院的牌子,卫生局同意,开业后卫生局何局长来过,他同意的。 ⑧金某某(夏庄卫生院院长)证:2008年3月底,息县卫生局发文要求夏庄卫生院托管长陵卫生院的防疫工作。王继荣调长陵乡卫生院任负责人,卫生局仍要夏庄托管长陵卫生防疫工作。王继荣调长陵卫生院工作以后,该院工作也开展起来了,我们也基本上不过问了,省里免费给每个乡镇配备疫苗冷藏冰柜,该冰柜是长陵卫生院会计鲁洪亮上县防疫站领的。 ⑨王某证:王继荣是以乡卫生院的名义开展工作。 ⑩何某某(卫生局副局长)证:我任卫生局副局长,联系长陵卫生院。王继荣调到长陵乡卫生院后,由于没有办公地点和住房,她给乡政府反映,乡政府给她出点子让她在街上租房子,但是我们卫生局没有表态。2008年7月12日,卫生局研究王继荣任长陵乡卫生院负责人。我一直认为她在那租房子住和办公。 3、书证 ①息县卫生局2009年2月7日的公函证明,王继荣2008年7月中旬调任长陵乡卫生院负责人,其在卫生院外设置门诊部没有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王继荣调入长陵乡卫生院后没有办理医师变更注册手续,其职业地点仍为陈棚乡卫生院,执业科目为妇产科专业及儿科专业。 ②息县卫生局2008年7月12日的文件显示王继荣同志任长陵乡卫生院负责人。 ③门诊挂牌照片。 ④王继荣的助理医师证书和助理执业证书,见165页至169页。 4、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尸检结论书。 5、鉴定结论书:①信阳医鉴(2009)6号鉴定书确认,依据尸检报告,对死者潘某某应诊为“冠心病并发急性心肌梗死”,该病是致死的原因,患者开始发病时,考虑为冠心病心绞痛发作的可能性大一些,但不排除有胃病的可能。从发病到死亡的时间很短,基本符合猝死型冠心病,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超范围执业;受病人主诉的影响,条件有限,可能存在误诊现象。结论:有间接因果关系。 ②河南豫天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患者死亡原因系冠心病、急性前壁心肌梗死并发急性左心衰。患者病情危重,抢救成功率较低,是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医疗过错:未行鉴别诊断,未考虑心脏等方面病变,输液是造成患者病情变化的不利因素。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4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荣身为国家医务人员(系执业助理医师和乡级卫生院负责人)却在诊治病人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和被害人一方的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构成非法行医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王继荣开办的诊所虽属医疗机构,且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诊所为长陵乡卫生院的一个门诊部门,代表了长陵乡卫生院,而且还有乡卫生院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工作,该门诊不是被告人私设的诊所。被告人王继荣具有助理医师资格,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非法行医犯罪行为。被告人王继荣的此次犯罪行为属于在履行职务中而产生的过失犯罪行为,且系偶犯、初犯;其在本案审理环节,坦诚悔罪,能积极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并足额赔付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继荣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继荣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无 己 审 判 员 彭 亚 丽 审 判 员 雷 胜 利 二OO九 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 莉",2009-08-13,王继荣,徐无己,(2009)息刑初字第124号 172,"2018-05-06 22:41:28",吕国华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国华,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华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8日夜晚,被告人吕国华伙同刘振、吕理刚(二人已判刑)预谋后,窜到新蔡县砖店镇邢寨村委徐岗南地,将徐岗村民李忠奎种植的五棵大杨树盗走,经县林业部门鉴定,所盗伐林木蓄积量为2.7109立方米。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伐林木的照片;书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邱 × × 、陈 × × 证言;被害人李忠奎陈述;新蔡县林业局测量报告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国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吕国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伐林木数量刚达立案标准,且事后积极退脏,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国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09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国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翔",2009-08-11,吕国华,周国富,(2009)新刑少初字第123号 173,"2018-05-06 22:41:32",阳基文滥伐林木一案,"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基文,绰号“铁嘴巴”,男,1965年8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军山乡瑶泉村黄泥冲组1号。2008年9月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字(2008)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基文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张北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志刚、龙建华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阳基文以1180元买到本村老屋塘组“团塘山”山林,同年10月阳基文雇请衡东县高唐乡州先村村民“花脑”等人将这块山林砍完。2007年11月被告人阳基文以750元买下本村瑶泉塘组“庙边山”山林,当月便雇请劳力将树木砍完。2007年农历9月被告人阳基文以40100元标买到本村大新塘组“胡子凹”青山,农历10月份阳基文又雇请“花脑”等人上山砍树,于2008年4月砍完。被告人阳基文购买的以上三块山林已全部砍完,而且均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阳基文共砍伐国外松近熟林面积6.1公顷,滥伐林木活立总蓄积110立方米。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阳基文的供述,证人李秋仔、蔡本德、李小春、徐水仔、陈生发、周得文、陈检珠、蔡旭升等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阳基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擅自组织劳力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依法追究被告人阳基文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阳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没有异议,但辩解其系初犯,所砍伐的林木绝大部分都是今年冰灾雪压木,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补交了林业规费,本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农历9月份,安仁县军山乡瑶泉村老屋塘组公开出售“团塘山”火烧山林,被告人阳基文以1180元山价中标,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办理林木的砍伐手续由阳基文负责。同年10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阳基文雇请衡东县高唐乡州先村村民陈生发(绰号花脑)、周得文等人到“团塘山”进行砍伐,所砍伐的林木分2次运送到攸县工业园造纸,得款3000余元。 2007年农历9月6日,安仁县军山乡瑶泉村大新塘组公开招标出卖“胡子凹”青山火烧林,被告人阳基文与其姨父蔡本德合伙投标,最后蔡本德以40100元中标,并与该村民小组签订了《出卖青山合同》,合同规定了出售山林的四至范围、砍伐日期及林木砍伐手续由乙方办理等具体事项。合同签订后,蔡本德以山价偏高退出合伙后,全部转让给阳基文一人。2007年农历10月,被告人阳基文在没有得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又雇请衡东县高唐乡村民陈生发等人上山进行砍伐,并将所砍伐的林木部分送给衡东县高塘乡木材加工厂周老板,部分送到攸县工业园区作造纸材。 2007年11月,安仁县军山乡瑶泉村瑶泉塘组因修池塘缺少资金,经该组村民决定,出卖“庙边山”青山。被告人阳基文以750元的山价中标,双方口头协议,林木采伐手续由阳基文负责办理,组里一概不管。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下,被告人阳基文擅自组织劳力于当月便将该块山林砍完,被告人阳基文所标买的以上三块山林已于2008年4月前全部砍完,且均没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阳基文自2006年至2008年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一般用林地人工国外松近熟林面积6.1公顷,滥伐林木活立木总蓄积110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阳基文先后四次到林业主管部门补交了林业规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李秋仔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军山乡瑶泉村大新塘组将“胡子凹”山林卖给了阳基文,该山上的国外松出买后不久就被砍伐了,而油茶山上的国外松是2008年冰灾后才砍伐的事实。 2、蔡本德的证言证实。2007年农历9月初6日,他参加了安仁县军山乡瑶泉村大新塘组“胡子凹”青山出卖投标,并以40100元的山价中标,中标后自认为价格过高,不划算,便于当晚以原价40100元转给了阳基文,同时将《青山出卖合同》也交给了阳基文,而合同的标底价是35000元,合同约定,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由乙方负责的事实。 3、李小春的证言证实。2006年农历9月,被告人阳基文以1180元的山价买得军山乡瑶泉村老屋组“团塘山”山林,双方签订了合同。该山林权属老屋组所有,树种是国外松,且是过了火的雪压木。同时还证实,2007年9月份,阳基文以山价40100元转买到本村大新塘组“胡子凹”山林。同年10月又以750元的价格买到本村瑶泉组“庙边山”山林,且都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但在林管站交了费的事实。 4、徐水仔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军山乡瑶泉村瑶泉塘组因修池塘急需资金,便将“庙边山”青山出卖,阳基文以750元中标,该山树种为国外松,数量60棵的事实。 5、陈生发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和2008年5月,他先后两次组织周得文等人到安仁县军山乡瑶泉村帮阳基文砍树装车,砍伐使用工具是手锯和柴刀,时间总共有5、6天,力资是每人每天50元,所砍伐的树木用小金刚车分别运送到衡东和攸县的事实。 6、陈检珠、蔡旭升的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7年农历10月间,被告人阳基文先后三次去军山乡瑶泉村大新塘组、老屋塘组、瑶泉塘组标买青山三块,均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共滥伐林木出材60余立方,分别补交了各类林业规费近6000元的事实。 7、安林鉴(2008)第17号林业技术鉴定书证实,军山乡瑶泉村“团塘山”、“庙边山”、“胡子凹”山滥伐林种为人工国外松近熟林,面积6.1公顷,滥伐林木活立木总蓄积110立方米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滥伐现场位于安仁县军山乡瑶泉村老屋组的“团塘山”、瑶泉塘组的“庙边山”、大新塘组的“胡子凹”山林的事实。 9、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及滥伐现场状况。 10、《出卖青山合同》证实,军山乡瑶泉村大新塘组将“胡子凹”山林卖给了阳基文的事实。合同规定了标底价款,四至范围、砍伐期限及由乙方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等事项。 11、被告人阳基文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阳基文的身份情况。 12、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阳基文先后于2007年11月20日补交育林基金2000元、2008年3月2日补交育林基金2000元、2008年4月30日向森林公安交罚款500元、2008年2月19日补交林业规费1500元的事实。 13、被告人阳基文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阳基文的供述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基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多次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阳基文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阳基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但辩解其系初犯,所砍伐的林木绝大部分是火烧林和冰灾雪压木,对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及时到林业主管部门补交了林业规费,本人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解自己系初犯,所砍伐的林木绝大部分属火烧林和雪压木,对社会危害性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辩解其认罪态度好,诚心悔罪,案发后积极补交育林基金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基文认罪态度好,诚心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基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北 生 审 判 员 侯 志 刚 审 判 员 龙 建 华 二00九年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新 波",2009-01-11,阳基文,张北生,(2009)安林刑初字第1号 174,"2018-05-06 22:41:32",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跃峰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跃峰,绰号“跃妹子”,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于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正江村白龙村民组122号。1994年8月25日因盗窃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 2009年4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金华,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跃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跃峰及其辩护人叶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18时许,因被害人刘志红将小轿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影响了门外马路的交通,被告人刘跃峰及蒋伟(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害人刘志红,要求其将车移开未果。蒋伟遂纠集被告人刘跃峰、宋猎豫(已判刑)、程为、冯维(均在逃)窜至被害人刘志红家,由被告人刘跃峰伙同宋猎豫、程为、冯维持木棒对被害人刘志红实施殴打,致其头皮挫伤,头颅外伤后反应,左肱骨大节结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志红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其他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跃峰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惩处。 被告人刘跃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18时许,因被害人刘志红将小轿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影响了门外马路的交通,被告人刘跃峰及蒋伟(已判刑)打电话给被害人刘志红,要求其将车移开未果。蒋伟遂纠集被告人刘跃峰、宋猎豫(已判刑)、程为、冯维(均在逃)窜至被害人刘志红家,由被告人刘跃峰伙同宋猎豫、程为、冯维持木棒对被害人刘志红实施殴打,致其头皮挫伤,头颅外伤后反应,左肱骨大节结骨折,多次软组织挫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刘志红所受损伤构成轻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和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志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刘志红与被告方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方蒋伟、宋猎豫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八万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刘跃辉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报案记录及被害人刘志红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和被殴打致伤的经过;2、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等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4、证人叶坚、叶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等打伤被害人的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刑检字第299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志红的伤情;6、司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志红所受损伤构成拾级伤残;7、同案人蒋伟、宋猎豫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跃峰参与寻衅滋事及所起作用;8、被告人刘跃峰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9、本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10、赔偿协议、收条及请求报告,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跃峰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跃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其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跃峰的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跃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跃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艳 红 审 判 员  朱 启 明 审 判 员  李 立 胜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霞 芬",2009-07-16,刘跃峰,许艳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142号 175,"2018-05-06 22:41:3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虎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虎,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湘潭县梅林桥镇新虎村永丰组498号。2008年1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虎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李立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由书记员黄霞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杨勇(已判刑)因私人恩怨纠集被告人韩虎和周剑(在逃)去砍被害人周武林。三人开车经过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怡清源”茶楼时,杨勇发现被害人周武林从该茶楼出来准备驾车离开,即对被告人韩虎、周剑讲:“就是这个人”。被告人韩虎和周剑各自拿出砍刀冲了出去,杨勇拿出仿真枪跟在后面。被告人韩虎和周剑冲到被害人周武林驾驶室门旁举刀对其连砍数刀。被害人周武林随即弃车避离,被告人韩虎伙同杨勇、周剑三人紧追其后至附近一菜场内才罢手。案发后,经湖南省公安厅法医学鉴定:周武林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韩虎伙同杨勇、周剑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项之规定,被告人韩虎缓刑期间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上午11时许,杨勇(已判刑)因与周武林有私人恩怨,纠集被告人韩虎和周剑(在逃)去砍周。三人开车经过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怡清源”茶楼时,杨勇发现周武林从该茶楼出来准备驾车离开,即对被告人韩虎和周剑讲:“就是这个人”。被告人韩虎和周剑各拿出砍刀冲了出去,杨勇拿出仿真枪跟在后面。被告人韩虎和周剑举刀对在驾驶室门旁的被害人周武林连砍数刀。被害人周武林随即弃车而跑,被告人韩虎和杨勇、周剑三人紧追至附近一菜场内才罢手。经湖南省公安厅法医学鉴定:周武林所受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人韩虎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证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韩虎及同案人杨勇的供述,证实了砍伤周武林的经过;2、被害人周武林的陈述,证实了其被韩虎和杨勇、周剑砍伤的情况;3、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周武林所受损伤的程度;4、湘潭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韩虎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刑的事实;5、户籍证实,证实被告人韩虎系已成年人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虎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虎积极参与犯罪,系主犯。被告人韩虎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在新罪所判刑罚和前罪所判刑罚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韩虎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湘潭县人民法院(2008)潭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虎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韩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执行原判拘役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拘役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艳 红 审 判 员  朱 启 明 审 判 员  李 立 胜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霞 芬",2009-05-05,韩虎,许艳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90号 176,"2018-05-06 22:41:34",周兴旺贩卖毒品案,"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兴旺,绰号“矮旺”,男,1977年3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口所在地为祁东县洪桥镇上正街居委会134号,现住祁东县洪桥镇城东路10号。2002年7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4月22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10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祁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兴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书记员刘登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兴旺从1995年开始吸毒,为筹集毒资,便以贩养吸。2002年4月因贩毒被判刑后,仍不思悔改,继续贩卖毒品。2008年9、10月份,被告人周兴旺先后三次从祁阳县“容妹仉”(主体不清,在逃)手中共购买毒品海洛因95小包,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 1、2008年10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兴旺按事先约定驾驶其无牌黑色桑塔纳小轿车至祁东县防疫站门口,以70元的价格,将一个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约0.04克),卖给吸毒人员黄少锋吸食。 2、2008年10月1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周兴旺又按事先约定驾车至祁东县人民医院门口,以70元的价格,将一个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约0.04克),卖给吸毒人员黄少锋吸食。 3、2008年10月3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周兴旺在祁东县洪桥镇城东路10号自己家中,以60元的价格将一个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小包子(约0.04克),卖给吸毒人员江三平吸食。 2008年10月31日中午12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兴旺后,从其身上搜出37个用白色塑料吸管包装好的灰白色粉状物小包子,并缴获作案用的桑塔纳小车、电子秤等物。经检验,灰白色粉状物中含有海洛因毒品成分,净重1.75克。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兴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少锋、江三平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缴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兴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兴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兴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周兴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兴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周兴旺盛作案用的无牌黑色桑塔纳小轿车、电子秤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颜大庆 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 人民陪审员 何永宜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洪 桥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2009-02-10,周兴旺,颜大庆,(2009)祁刑初字第22号 177,"2018-05-06 22:41:34",钱永军贩卖毒品一案,"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永军,绰号“钱包”,男,1967年4月3日出生。2009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17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钱永军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二人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开源路东内衣厂家属院见面,被告人钱永军以14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一包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约0.3克。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从张某某吸食毒品工具上提取的毒品经鉴定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永军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吸毒人员张某某亦证述了其在被告人钱永军处购买140元毒品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供、证之间能相吻合,足以认定。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提取的吸食毒品工具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从该工具内提取的少许黄色固体经平顶山市公安局鉴定含有海洛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永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永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钱永军贩卖毒品所得现金14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钱永军贩卖毒品所用“诺基亚”牌310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周 刚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向 平",2009-07-28,钱永军,周刚,(2009)卫刑初字第93号 178,"2018-05-06 22:41:36",被告人陈德忠贩卖毒品、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德忠,绰号“脑膜炎”,男,1969年11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02196911300038,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散户71号。1986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 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同贵,绰号“矮子”,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新生路91附2号。2008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萍乡市公安局湘东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0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同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忠、吴同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贩卖毒品 1、2008年10月11日晚,王高萍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德忠购买毒品海洛因,陈德忠让被告人吴同贵将0.1克海洛因送到萍乡同发大酒店门口交给王高萍,吴同贵将30元毒资带回交给陈德忠。 2、2008年10月12日中午,王高萍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德忠购买毒品海洛因,陈德忠让被告人吴同贵将0.1克海洛因送到西门货运站附近交给王高萍,吴同贵将50元毒资带回交给陈德忠。 3、2008年10月15日中午,李广洪到被告人陈德忠家中购买了50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并在陈家注射。 4、2008年10月16日上午,李广洪和徐书兵将一台电视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德忠,陈德忠支付了100元现金,并提供100元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们注射。 5、2008年10月16日晚上23时许,李广洪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德忠购买毒品海洛因,陈德忠叫吴同贵将0.4克毒品送去,李广洪在北桥二王庙附近接到吴同贵送来的毒品后,与徐书兵、王高萍一起在家中注射。吴同贵将200元毒资带回交给陈德忠。 6、2008年10月17日上午,徐书兵、王高萍来到被告人陈德忠家,向陈购买了200元约0.4克毒品海洛因,并在陈德忠家注射。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08年2月16日晚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德忠窜至湘东区麻山镇桐田村煤金山,用携带的断线钳、铁钩子、锯片等作案工具,将该处通信电缆砍断,经湘东电信局核实被割电缆线600对型号34.2米、400对型号13.7米.经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80元。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忠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同贵为获得免费毒品吸食,多次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德忠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德忠、吴同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 1、2008年10月11日晚,王高萍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德忠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吴同贵为了获得免费吸食毒品帮助陈德忠贩卖毒品,陈德忠让吴同贵将0.1克海洛因送到萍乡同发大酒店门口交给王高萍,吴同贵将30元毒资带回交给陈德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高萍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德忠、吴同贵于2008年10月11日晚卖了约0.1克海洛因给他; (2)、被告人陈德忠、吴同贵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德忠、吴同贵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2、2008年10月12日中午,王高萍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德忠购买毒品海洛因,陈德忠让被告人吴同贵将0.1克海洛因送到西门货运站附近交给王高萍,吴同贵将50元毒资带回交给陈德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高萍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德忠、吴同贵于2008年10月12日中午卖了约0.1克海洛因给他; (2)、被告人陈德忠、吴同贵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德忠、吴同贵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3、2008年10月15日中午,李广洪到被告人陈德忠家中购买了50元约0.1克毒品海洛因,并在陈德忠家注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广洪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德忠于2008年10月15日中午卖了约0.1克海洛因给他; (2)、被告人陈德忠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德忠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4、2008年10月16日上午,李广洪和徐书兵将一台电视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德忠,陈德忠支付了100元现金,并提供100元约0.2克毒品海洛因给他们二人注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书兵证言、证人李广洪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德忠于2008年10月16上午卖了约0.2克海洛因给他俩,以一台电视机和现金100元支付毒资; (2)、被告人陈德忠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德忠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5、2008年10月16日晚上23时许,李广洪打电话向被告人陈德忠购买毒品海洛因,陈德忠叫吴同贵将0.4克毒品送去,李广洪在北桥二王庙附近接到吴同贵送来的毒品后,与徐书兵、王高萍一起在家中注射。吴同贵将200元毒资带回交给陈德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广洪、徐书兵证言、证人王高萍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德忠、吴同贵于2008年10月16日晚卖了约0.4克海洛因给他们。 (2)、被告人陈德忠、吴同贵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德忠、吴同贵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6、2008年10月17日上午,徐书兵、王高萍来到被告人陈德忠家,向陈购买了200元约0.4克毒品海洛因,并在陈德忠家注射。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徐书兵、王高萍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陈德忠于2008年10月17日上午卖了约0.4克海洛因给他们,并在陈德忠家注射了; (2)、被告人陈德忠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德忠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被告人陈德忠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3克,被告人吴同贵多次贩卖毒品约0.6克。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08年2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陈德忠租程自勇的摩托车来到湘东区麻山镇桐田村煤金山,用携带的断线钳、铁钩子、锯片等作案工具,将该处通信电缆砍断,经湘东电信局核实被割电缆线600对型号34.2米、400对型号13.7米.经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杨忠明、刘树明、陈祖雪证言证实2008年2月16日晚11时许,湘东区麻山镇桐田村煤金山处的通信电缆线被砍断; (2)、证人程自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2月16日晚程德忠租其摩托车来到湘东区麻山镇桐田村煤金山处盗窃电缆线,后被湘东电信公司人员查获; (3)、证人程自勇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及作案工具、被盗割的电缆线情况; (4)、扣押、发还清单、测量笔录、湘东电信公司证明各一份证实被盗割电缆线600对型号34.2米、400对型号13.7米; (5)、萍乡市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毁损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280元。 (6)、被告人陈德忠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陈德忠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陈德忠于1986年9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萍乡市城关区人民法院(1986)城法刑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2000年1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有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00)安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忠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德忠故意非法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同贵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德忠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陈德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并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同贵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并有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吴同贵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德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德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同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易 审 判 员 林 建 华 审 判 员 邬 思 朋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佳",2009-04-02,陈德忠,陈易,(2009)湘刑初字第25号 179,"2018-05-06 22:41:38",豆清付贩卖毒品一案,"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清付,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2009年6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清付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豆清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人豆清付在平顶山市矿工路东段“山城”宾馆门口以120元的价格将0.8克毒品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案发后毒品已收缴,经鉴定含有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清付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吸毒人员刘某某的证言,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清付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清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09年9月2日止)。 二、赃款人民币1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路 爱 民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丽 珍",2009-07-23,豆清付,路爱民,(2009)卫刑初字第86号 180,"2018-05-06 22:41:39",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颗志、张伟杰、罗建湘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颗志,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于湘潭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湘潭市金牛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富强村间塘路20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7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新武,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伟杰,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于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杨嘉桥镇金星村月塘组。1994年2月因流氓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6年2月因盗窃、敲诈勒索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9年4月因扒窃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1月因吸食、贩卖毒品、扒窃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7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建湘,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于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鹤岭红旗村77栋7号。1994年3月因敲诈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1996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8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湘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11月1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颗志、张伟杰、罗建湘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粤清、徐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颗志及其辩护人彭新武、被告人张伟杰、罗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肖红儒(另案处理)为抢占湘潭市岳塘区米粉市场,指使被告人谭颗志纠集他人砸岳塘区隆盛米粉厂的送货车子。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谭颗志、张伟杰伙同“勇妹子”(在逃)等四人在岳塘区东泗路福星诊所路段,将隆盛米粉厂股东朱起根驾驶送米粉的三轮摩托车灯打碎,并将车上千余斤米粉掀翻在地。事后,肖红儒要被告人谭颗志付给被告人张伟杰等人1000元现金。 2008年5月下旬的一天,肖红儒认为5月5日搞的事情效果不明显,要被告人谭颗志继续搞,6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谭颗志、张伟杰、罗建湘伙同“勇妹子”、“凯妹子”、“志妹子”(均在逃)等人在岳塘区东湖路福星菜场路口拦住隆盛米粉厂股东陈正裕和司机苏均良驾驶的送米粉的三轮摩托车,用铁棍对二人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谭颗志经请示肖红儒后,买了一条香烟给被告人张伟杰、罗建湘等人,并付给被告人张伟杰等人400元现金。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正裕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苏均良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谭颗志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正裕等人的陈述、证人柳亚平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谭颗志、张伟杰、罗建湘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惩处。 被告人谭颗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寻衅滋事犯罪无异议,但辩称未受肖红儒指使。被告人张伟杰、罗建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谭颗志的辩护人认为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谭颗志为争夺岳塘区的米粉销售市场,伙同被告人张伟杰以及“勇妹子”(在逃)等四人在岳塘区东泗路福星诊所路段,将竞争对手隆盛米粉厂股东朱起根驾驶送米粉的三轮摩托车灯打碎,并将车上千余斤米粉掀翻在地。事后,被告人谭颗志付给被告人张伟杰等人1000元现金。 2008年6月1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谭颗志、张伟杰、罗建湘伙同“勇妹子”、“凯妹子”、“志妹子”(均在逃)等人在岳塘区东湖路福星菜场路口拦住隆盛米粉厂股东陈正裕和司机苏均良驾驶的送米粉的三轮摩托车,用铁棍对二人进行殴打。事后,被告人谭颗志买了一条香烟给被告人张伟杰、罗建湘等人,并付给被告人张伟杰等人400元现金。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正裕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苏均良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谭颗志、张伟杰、罗建湘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正裕达成了赔偿协议,共同赔偿了陈正裕的经济损失三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报案记录及被害人陈正裕、苏均良、朱起根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欧阳深根、张飚、周聪、刘建、朱伟星、柳亚平等人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及经过情况;4、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潭价鉴字[2008]12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物品价值;5、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刑检字第2760号、276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正裕、苏均良的伤情;6、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7、被告人谭颗志、张伟杰、罗建湘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能相互印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8、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颗志、张伟杰、罗建湘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未对肖红儒提起公诉,故涉及肖红儒是否犯罪的案件事实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颗志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张伟杰、罗建湘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颗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09年7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伟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罗建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艳 红 审 判 员 李 立 胜 代理审判员  钟 文 君 二○○九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邹 命",2009-06-10,谭颗志、张伟杰、罗建湘,许艳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102号 181,"2018-05-06 22:41:43",陈昌国、赵朝春、陈鸣放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昌国,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祁东县洪桥镇城东路57号。2008年10月6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朝春,男,1954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广州军区南岳制药厂工人,住衡阳市雁峰区接龙村91号。2008年10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媞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鸣放,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祁东县鸟江镇武装部部长,住祁东县鸟江镇机关宿舍。2008年10月7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1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朔冰,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昌国、赵朝春、陈鸣放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郁斌、书记员詹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昌国、被告人赵朝春及其辩护人周媞娟、被告人陈鸣放及其辩护人周朔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朝春、陈昌国、陈鸣放非法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昌国、赵朝春、陈鸣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媞娟辩称,被告人赵朝春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朝春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周朔冰辩称,被告人陈鸣放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陈鸣放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陈昌国想让儿子陈聪入伍当兵,但又担心陈聪身上有纹身体检不能通过,便找到时任祁东县鸟江镇武装部部长的被告人陈鸣放帮忙。被告人陈鸣放通过高国平联系到曾在衡阳警备区司令部工作过的被告人赵朝春,被告人赵朝春称可以通过关系将陈聪带进部队,并保证不退兵,但需要一些费用。被告人陈鸣放陪同被告人陈昌国分二次付给被告人赵朝春四万元,被告人赵朝春按约从衡南县武装部弄来一个征兵名额给陈聪。但在接近送兵时,因陈聪的纹身问题,祁东县武装部一直不同意在陈聪的应征体格检查表签署体检合格的意见和盖体检专用章。当被告人赵朝春打电话催问被告人陈昌国送陈聪的应征档案时,被告人陈昌国将陈聪体检表上未盖章的情况告诉了赵朝春,被告人赵朝春便指使陈昌国随便用萝卜刻个印章盖一下。被告人陈昌国将赵朝春提出刻假印章的主意告诉被告人陈鸣放,并要求被告人陈鸣放提供了一张盖有“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体检专用章”两枚印章的旧体检表作为样本给他。随后,被告人陈昌国找到一个流动刻章人员私刻了这两枚印章,分别盖在陈聪的入伍档案袋和体检表上,交给被告人赵朝春,使陈聪顺利入伍。2008年1月17日,陈聪被所在部队以体检不合格为由退回。随后,被告人陈昌国要求被告人赵朝春退款,被告人赵朝春通过陈鸣放分三次退还陈昌国二万五千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陈昌国的供述:2007年,我儿子陈聪当兵在县武装部体检时因为左手背有纹身被检了下来。七八天后我到鸟江办事请陈鸣放吃饭时,高国平也过来玩,我谈起这件事,高说他有一个老表赵朝春在市警备司令部工作,每年能搞几个指标,高国平打电话给赵朝春说需要三万元,保证不退兵。三天后,我们三人带上我儿子到衡阳赵家,赵看了陈聪的纹身后提出要四万元,我说高国平讲三万元可以搞清楚,赵就答应了。又过了几天,我和我老婆、陈鸣放三人将三万元送到赵家里,赵给了我二张补检表。到祁东补检时因为纹身没盖章。赵朝春打电话催我说你儿子的部队提前走兵,如果因我的手续原因去不成他就不管,三万元不退,我就告诉赵朝春我儿子因纹身体检的章子没有盖,赵朝春就讲,你随便找人用萝卜刻个章子盖上就行了。我就把赵朝春要我刻假章的想法告诉了陈鸣放,陈鸣放就拿出盖有公章的表格给我,我就到街上找到贴广告办证的人将陈鸣放给我的两个公章式样给他,花二百元刻了二个公章,一个是体检章(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体检专用章),一个是档案章。我把档案搞好后赵朝春到祁东来了,赵提出了我儿子纹身的事,部队要体检,要求我再拿一万元,保证不退兵,我又给了赵一万元,后赵就把我儿子送到部队去了。元旦前我儿子被退了回来,我就找赵朝春要求退钱,赵通过陈鸣放的手三次退给我二万五千元。 2、被告人赵朝春的供述:陈昌国打电话给我说他儿子因身上有纹身,武装部不盖章,我就讲随便用个萝卜刻个章盖了算了,如果搞不定我就不管了。我要陈昌国用萝卜刻章盖了的目的是将这件事办成我才能得到钱。其他供述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陈昌国的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陈鸣放的供述:陈昌国提出找个地摊刻二个章子盖了算了,并要我提供二个章子的样式,我就答应他,并一起到鸟江镇我的办公桌内找到一张盖有“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体检专用章”的老体检表给了陈昌国,陈昌国在哪里刻的章我不知道。我没有得到钱,因为赵朝春和陈昌国为钱的事吵翻了,我担心事情闹大,所以帮赵退了五千元。其他供述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陈昌国的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刘彩凤(陈昌国的妻子)的证言:证明了为儿子陈聪当兵的事先后二次与赵朝春见面,并付给赵四万元。 5、物证-陈聪入伍的档案,其中档案袋上盖有陈昌国伪造的“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章,体检表上盖有陈昌国伪造的“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体检专用章”。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提供的二枚真印章拓印件。 6、湖南省公安厅[2008]第610、611号文检鉴定书:证明陈聪入伍的档案中档案袋上盖有的“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章,体检表上盖有“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体检专用章”均系伪造。 7、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昌国因为其儿子当兵体检不过关后,在被告人赵朝春授意教唆下伪造了“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章和“祁东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体检专用章”二枚国家机关印章,被告人陈鸣放明知陈昌国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而为其提供真实的印章样本,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昌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者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朝春起次要作用,被告人陈鸣放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被告人陈昌国供犯罪所用的二万五千元和被告人赵朝春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依法应当予以追缴和没收,上缴国库。辩护人周媞娟提出“被告人赵朝春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和辩护人周朔冰提出“被告人陈鸣放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周媞娟提出“被告人赵朝春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赵朝春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故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昌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赵朝春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陈鸣放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昌国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赵朝春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陈鸣放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对被告人陈昌国供犯罪所用的二万五千元和被告人赵朝春的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和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旷云山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 王有奇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或者行政处分。",2009-01-09,陈昌国、赵朝春、陈鸣放,旷云山,(2009)祁刑初字第3号 182,"2018-05-06 22:41:43",孙长田犯盗掘古墓葬罪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长田,又名二子,男,1969年12月11日生,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田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万丽,被告人孙长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长田伙同李方卫、鞠彪、徐友奇、朱长先(均已判刑)等十余人预谋盗掘古墓后窜到信阳市,于2001年3月至4月17日期间,在平桥区明港镇农工路朱某某家租赁房屋居住。白天出去到河南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信阳市平桥区城阳城址保护区古墓葬区踩点,夜晚携带探铲、电雷管、炸药等盗墓工具盗掘古墓。期间共盗掘古墓两座,盗得国家级文物战国兵器铜箭头三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长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徐友奇、鞠彪、李方卫、拉长先供述,证人朱某某证言,信阳市文物处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田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结伙盗掘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长田盗掘古墓葬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长田盗掘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根据被告人孙长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长田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云 清 人民陪审员 马 旭 人民陪审员 潘 明 荣 二 零 零 九 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睿",2009-08-03,孙长田,贾云清,(2009)平刑初字第161号 183,"2018-05-06 22:41:45",冯要利寻衅滋事案,"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要利,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骑岭乡河坡村11组。因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要利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要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冯要利伙同庄京洋(已判刑)、樊武强(另案处理)在汝州市骑岭乡马庙路口申X奇的“鑫鑫饭庄”里吃饭时,用刀、钢管无故将素不相识的赵X宏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冯要利赔偿被害人赵X宏经济损失15000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冯要利到汝州市公安局骑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要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冯要利的供述,同案犯庄京洋的供述,被害人赵X宏的陈述,证人于X才、申X峰、申X奇、申X静、宁X珍的证言,汝公伤鉴字[2008]0652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要利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要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要利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要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相 敏 二 OO 九 年 九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燕",2009-09-06,冯要利,陈相敏,(2009)汝刑初字第222号 184,"2018-05-06 22:41:49",刘呈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23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呈成,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沙洋镇农胜村二组。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于2005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刑诉字(2006)第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呈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呈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呈成于2004年5月至7月间,冒充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财务处长,谎称能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港建路桥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北海舰队北拖699拖轮跨海区参与杭州湾大桥施工审批手续,在本市朝阳区江苏饭店内,先后两次向事主杜某某(男,48岁,江苏省人)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9 000元,后被查获,赃款已挥霍。起获作案工具衬衫4件、上衣3件、裤子5条、军帽1顶、大衣1件、军衔两副、军衔银星4枚,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呈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军令的陈述,证人薛军、孙志云、许贵生、曹孙锦、陈梅之、贾宪中的证言,书证及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呈成无视国法,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呈成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呈成犯罪所得人民币39 000元,应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在案之衬衫4件、上衣3件、裤子5条、军帽1顶、大衣1件、军衔两副、军衔银星4枚,应予没收。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呈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5日起至2007年12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呈成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杜军令。 三、在案之衬衫四件、上衣三件、裤子五条、军帽一顶、大衣一件、军衔二副、军衔银星四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张宪杰 二○○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霞",2006-10-09,刘呈成,,(2006)朝刑初字第02347号 185,"2018-05-06 22:41:53",白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6)朝刑初字第0157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凯(化名白云龙),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台前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城关镇行政街009号;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3月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凯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白凯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白凯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人白凯化名白云龙冒充北京卫戍区某部军官、国防大学在读研究生的身份,在本区芍药居北里209号楼3层12号柴玉玲(女,32岁,河南省人)的住处,以能够为柴从部队低价购买汽车及借用为名,先后骗取柴玉玲人民币123000元及SONY牌T7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赃款人民币8万元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柴玉玲,被骗物品现扣押在案。 2005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白凯冒充北京卫戍区某部参谋的身份,在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黄河饭店门口,以能够帮助吴敏(女,24岁,山东省人)的男友调动工作为名,骗取吴敏人民币22000元。赃款已挥霍。 2006年3月1日,被告人白凯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起获军服一套、移动电话一部,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玉玲、吴敏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物证、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山东济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凯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产,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凯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经查,本案中被告人白凯的主观目的是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冒充军人身份是其为达到骗财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被告人白凯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白凯归案后能够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在案之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白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示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白凯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含扣押在案移动电话一部之变价款)连同扣押在案之SONY牌T7型数码相机一部,分别发还被害人柴玉玲人民币四万三千元、SONY牌T7型数码相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吴敏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三、将扣押在案之军服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 刘花钗 人民陪审员 苏 萍 二OO六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孙海霞",2006-07-03,白凯,,(2006)朝刑初字第01578号 186,"2018-05-06 22:41:53",李朝喜、李国齐破坏军事设施、军事通信案,"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0九五部队,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下包。  法定代表人魏华彬,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0九五部队长。  诉讼代理人周良华,男,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0九五部队通信科长。  被告人李朝喜,又名李绍杰,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42122197610103353,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临泉县瓦店镇李盘行政村前棚28号。  被告人李国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342130197902194832,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利辛县马店镇兰寨村李小庄21户。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11月1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朝喜、李国齐犯破坏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于200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0九五部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金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周良华、被告人李朝喜、李国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朝喜、李国齐伙同范文振(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路桥区路南街道永福村二号桥附近,公然不顾挂有“军用电缆”、“法律保护”的警示标牌,爬上线杆用钢筋剪剪断电缆,窃走海军部队正在使用的200对专用通信电缆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5225元。造成军事通信中断11小时,延误战机起飞。  次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朝喜、李国齐伙同范文振经预谋,驾驶浙JE6470号小货车,又窜至以上地点,爬上线杆用钢筋剪剪断电缆线,窃走海军部队正在使用的200对专用电缆线180米,价值人民币9349元。造成军事通信中断10小时,导致正在执行重大军事演习的任务延误40余分钟。  被告人李朝喜、李国齐等人二次窃走军事通信电缆线,造成部队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2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朝喜、李国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范文振交待;报案记录;证人周良华证言;物证;部队出具的相关材料;鉴定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喜、李国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正在使用的重要军事通信电缆线,严重影响沿海部队正常的战备值班和飞行训练,延误战斗机起飞和重大的军事演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两被告人归案后交待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二被告人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朝喜犯破坏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被告人李国齐犯破坏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李朝喜、李国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二0九五部队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32元。两被告人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两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民事赔偿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 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2007-03-23,李朝喜、李国齐,,(2007)路刑初字第140号 187,"2018-05-06 22:41:55",梁文达冒充军人招摇撞骗案,"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04)佛刑终字第26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文达(又名梁广达),男,1942年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农十师红星钙塑厂退休职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街大道一号楼北楼506号。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2年4月20日被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03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文达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4年3月2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文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文达系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哈密市农十师红星钙塑厂退休职工。2003年3月,被告人梁文达为骗取财物而购买了假手枪、假军人证及假军服,谎称自己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某飞行师师长并授大校军衔,使用伪造的“兰州军区司令部”和“兰州军区空军司令部军务处”印章、军校招生表格等进行招摇撞骗活动。同月11日,被告人梁文达冒充军人身份,伙同唐刚伟(另案处理)骗取了叶志康的信任,后以唐竞选阳山县政法委书记缺乏“活动经费”为由,假以借款形式骗取了叶志康的人民币2.5万元。同年5月和10月,被告人梁文达采取同样的作案手段,以帮助徐伟权的儿子徐志荣退伍后转入军校读书为名,先后两次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了徐伟权的人民币1.3万元。同年11月9日,被告人梁文达利用叶志康急于将女儿及侄儿、侄女送住军校就读之机,使用上述伪造的表格、公章和军校录取通知书,企图向叶志康骗取“介绍费”人民币13万元时,被叶识破,并被叶志康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被告人梁文达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叶志康、徐伟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叶志康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梁文达假冒现役军官身份取得其信任,以朋友唐刚伟竞选需借款作活动经费为名骗取其人民币2.5万元;随后又以可帮助叶志康的亲属入读军校为名企图诈骗叶人民币13万元,被叶及时识破并将梁扭送公安机关。2、被害人徐伟权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梁文达假冒现役军官身份,以帮助徐的儿子入读军校为名骗取了人民币1.3万元。3、证人孙昌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文达向孙及其朋友徐伟权自称是空军师长,可帮助徐的儿子入读军校,徐于是委托孙转交了1.3万元给梁文达。4、证人曹启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文达向曹及其朋友叶志康假冒现役军官身份,以唐刚伟竞选需借款作活动经费为名骗取了叶的人民币2.5万元;随后又以可帮助叶志康的亲属入读军校为名企图诈骗叶人民币13万元,被曹、叶二人及时识破并扭送公安机关。5、缴获的伪造的军衔、军服、军官证、部队公章、军校录取通知书、入学申请表、收款收据和假手枪等作案工具和赃款。6、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出具的南公刑技文检字[2003]355号鉴定书,证实自被告人梁文达处搜获的一批印章的印迹与相关部队、单位提供的印章原件的印文印迹经比对鉴定,证实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7、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2)户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文达曾因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文达的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梁文达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文达骗取13万元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文达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被告人梁文达以没有冒充军人,是叶志康、徐伟权主动要求其帮忙,自愿给其活动经费为由,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文达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文达假冒军人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犯罪情节严重。上诉人梁文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儿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梁文达骗取被害人叶志康的人民币13万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梁文达穿着军服、携带证明军人身份的证件和军队公文、自称军人的行为,有被害人叶志康、徐伟权的陈述,以及证人孙昌洪、曹启江的证言证实,且破案后在梁文达处亦缴获了伪造的军服、部队证件、印章和文书等,梁文达否认假冒军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文达并非军人,但冒充现役军官在社会上行骗,以骗取财物或获取其他非法利益,损害军队、军人的声誉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符合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梁文达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梁文达的犯罪情节及其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对梁文达量刑适当,梁文达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显刚 审 判 员 奉 芳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辉",2004-05-21,梁文达,,(2004)佛刑终字第265号 188,"2018-05-06 22:41:58",被告胡建挪用公款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息县财政局家属院,系息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股长。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世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建系息县财政局干部,于2004年10月8日至今担任息县财政局经济建设股负责人。2008年12月8日,被告人胡建按工作职责的要求,在拨付息县小茴店镇陈空村至G106国道公路建设工程款55.8万元时,扣留了其中的78000元作为工程检收时的质保金;当日,被告人胡建没有将该78000元钱存入单位帐户,而是以自己的名字存入建设银行息县支行;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胡建将该款挪用到其与他人合伙承包的宿舍楼工程建设中,进行营利活动。2009年5月21日,被告人胡建将该笔78000元钱支付给公路工程承包负责人陆某。2009年7月上旬,息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息县财政局相关基建项目帐目时发现了该起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陆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自己从事营利活动,且数额较大(我省标准为20000元至15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胡建所挪用的公款数额较大,且于本案案发前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从侦查至审判环节一直坦诚悔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可对被告人胡建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建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无 己 审 判 员 郑 佳 审 判 员 彭 亚 丽 二OO九年九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代 莉",2009-09-10,胡建,徐无己,(2009)息刑初字第144号 189,"2018-05-06 22:42:02",被告人舒育华贪污一案,"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育华,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于新宁县,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室主任兼办公室副主任、报帐员、正科级干部,中共党员,住邵阳市大祥区华夏星园10栋2单元504号。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志武,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育华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代检察员凌洁,被告人舒育华及辩护人朱志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育华自2004年8月起,先后任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监察室主任。从2005年3月开始兼任报帐号,即负责收集本单位经财务经手人签名及财务审批领导签字同意开支的发票到邵阳市会计核算中心报帐,然后将报回的现金支付给经手人。在任报帐员期间,被告人舒育华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冒充经手人及财务审批人签字报销发票及将经手人、财务审批人已签字的发票涂改后虚增金额的手段,侵吞公款363 369.7元。其中,应由个人负担开支的发票与虚开发票共381份,并摹仿财务经手人及财务审批人的笔迹,冒充财务经手人及财务审批人在以上发票上签名,然后到邵阳市会计核算中心报帐,侵吞公款159 064.5元。请人将经财务经手人及财务审批人签字的,本单位日常开支的214份发票上的原始金额用“药水”退去,然后将票面金额重新填写并大于原始金额,报帐后将虚增金额204 305.2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舒育华于2008年12月12日自动向中共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其中本院追缴赃款63 000元,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育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江南,谷世红的证言、经谷世红辩认过的舒育华的照片复印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鉴定文书、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文书、票据清册、发票复印件、邓江南、刘云生、石旒、吴良臣、罗京军、刘平、刘桃红等对发票的辩认笔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舒育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育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报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36万余元,被告人舒育华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舒育华所有的贪污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其提出的本案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舒育华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舒育华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育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舒育华的刑期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二、本院追缴赃款六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三十万元,予以没收,由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建 国 审 判 员 熊 碧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 鹳 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009-08-24,舒育华,邓建国,(2009)北刑初字第40号 190,"2018-05-06 22:42:05",李振山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山,男,汉族,中专毕业,原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黄泛区支行副行长,住西华县。因涉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于2005年7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泛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5年7月27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5年8月31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取保候审,2006年8月8日撤销取保候审,2006年12月8日重新批准逮捕。2007年12月24日被周口市交警大队抓获。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山挪用公款一案,于二00八年四月十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振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郭庄村村民郭建芳(另案处理)因做生意需用钱,就找时任泛区建行副行长的李振山借钱。李振山就找私人的钱让郭用,但言明要给被借款人出具存款单。2000年6月30日李振山、郭建芳找到时任泛区农行二分场营业所主任的叶文亮(已判刑),三人商量由叶文亮用农行的存款单采取大头小尾的方法开具了一张金额为75000元的存款单(户名杨启坤);后叶又用同样的方法于2000年7月11日开具了两张存款单,存款人为王守桂的存单,金额为15万元,存款人为王月梅的存单金额为20万元;同年8月1日开具了户主分别为杨公英、杨海峰的存单,金额分别为5万元;同年8月3日开具了户主为王月梅的存单,金额为5万元,以上六张定期存款总金额575000元,存款单给被借款人,其中入帐8500元(六笔),叶文亮占用46500元,520000元供郭建芳做生意使用。后被借款人持存款单到泛区农行取钱未果,案发。 案发后,在侦查阶段:2005年8月19日李振山退挪用公款132000元(实交2000年7月11日王守桂名字存款单一张,金额为15万元),并退现金35640元;2005年9月17日郭建芳退现金15万元,2005年7月16日郭建芳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后,2008年3月4日经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48500元;2005年,张尚政替郭建芳退款11万元,其中交给西华县人民检察院2000年8月3日王月梅名字的存单一张面额5万元,另交现金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振山供述郭建芳做生意急用钱;自己找钱让其用,为使出钱户的钱有着落,得弄出相对数字的假存款单,二人就去找叶文亮开假存款单,之后交给出钱的人。 2、同案犯叶文亮证实2000年6月30日晚,李振山、郭建芳到办公室找叶,三人商议李振山给郭建芳找钱,由叶文亮采用大头小尾的方法开具存款单,钱还了,存款单收回,从2000年6月30日至2000年8月3日,叶文亮开出六张定期存款单,金额为57万多元,入帐8500元。 3、同案犯郭建芳证实自己找李振山借钱,李振山将钱给其后二人又一块去找叶文亮开具存款单。 4、证人杨启坤、杨中鸣、王守桂、王月梅、杨公英证实将钱交给李振山,李振山给了泛区农行的存款单,后来取款时发现存款单与底联对不住,款取不出来。 5、证人孙勇、尹耀兵证实储户取不出来钱起诉到法院,经辨认存单系叶文亮所为,后报案。 6、书证:叶文亮对外开具的六张泛区农行的存款单(金额575000元)与泛区农行保存的叶文亮入帐的收入传票六张(金额8500元)。 7、书证:西华县检察院监所科出具的退赃暂收条、收款说明、退款物的说明、张尚政证明证实案发后退现金、存折情况。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监所科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振山认罪态度较好,退赃积极,在本案中,李振山应退款13.2万,实退出定期存款单一张,面额15万。退赃手续在叶文亮卷宗。 8、扣押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郭建芳的桑塔纳轿车经鉴定价值48500元。 9、李振山身份证明及年龄证明。 10、(2007)西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叶文亮因该挪用公款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振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上诉人李振山上诉称:“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我弥补了,不应对我判这么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李振山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振山只是处于给别人帮忙,采取这个方法是为了借钱,从银行开出存单,别人才会借给他钱,否则别人也不会把钱借给他,且又没有得到啥好处。被告人李振山在建设银行工作,是叶文亮从自己所在的农行开的存单,故叶文亮的作用大,郭建芳是用钱人,李振山只是从中介绍,他的作用应小于叶文亮和郭建芳。应认定李振山为从犯。且原公诉机关指控李振山系从犯,并能积极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策划和帮助他人挪用公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振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振山和其他人退出大部分赃款,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上诉人李振山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振山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振山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振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赫志平 审 判 员 陈建秀 审 判 员 庞 巍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纪峰",2009-07-09,李振山,赫志平,(2008)周刑终字第3号 191,"2018-05-06 22:42:07",张万庆受贿案,"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万庆,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2003年至今任汝州市蟒川乡薛庄村副书记,全面负责张村自然村的工作,住汝州市蟒川乡薛庄村张村五组。因本案于2009年3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进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庆犯受贿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万庆及辩护人张进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万庆任汝州市蟒川乡薛庄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于2006年协助蟒川乡政府修建本村张村自然村“村村通”路面工程。2006年9月4日,被告人张万庆在付给工程承方人韩X理(已故)之妻闵X芝工程款时,以代付韩X理修路时雇佣的铲车使用费为名,索要现金4000元,实付铲车使用费1500元,下余2500元据为己有。 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张万庆以拒付下余工程款相要挟要求闵X芝写一收到剩余工程款266320元的收到条,实际付给闵X芝工程款120000元,付给王X江说合费8000元。2007年9月20日,张万庆将该工程款266320元的收条入本村帐目支出。后张万庆付给冯X帅工程款15000元、关X川工程款17500元,将余款105820元据为己有。2008年12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张万庆涉嫌犯罪时,闵X芝又向张万庆要出现金10000元。后张万庆退回赃款共98320元。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闵X芝、王X江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万庆在协助蟒川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要现金108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万庆辩称:我带领村干部签合同修路,不是协助乡政府工作,乡里仅开会布置后就撒手不管这事。扣闵X芝的钱是她工程质量没保证,有问题,她找我说可以少给点,我扣钱是应该的,对这事我有过失,但我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不构成受贿罪。庭审后,被告人又表示是否构成犯罪,以律师意见为准,并请求法院看在其为村里做过贡献,又能积极退赃,对自己从轻处理。 辩护人张进营的辩护意见是:汝州市蟒川乡张村所修村内道路,乡政府的行为不符合“村村通公路”的规定,其完全是村民自发进行。被告人带领群众修路,并非受乡政府委托,不是协助乡政府工作,其不具备受贿罪主体的要件;被告人的行为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工作,不是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具备受贿罪的客体要件;被告人也没有索贿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非国家人员受贿,而非本罪。另外,又给闵X芝的一万元是案发前给付的,不应算入受贿总额。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退赃,应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万庆任汝州市蟒川乡薛庄村党支部副书记期间,2006年在修建本村张村自然村“村村通”路面工程中,与本市纸坊乡韩楼村韩X理签订合同,将蟒川乡石灰窑至张村路段承包给韩X理承建。合同约定,该路段全长1750米,总计525000元。该工程于2006年5月底完工。除政府补助外,薛庄村张村自然村应自筹修路款345000元。2006年4月15日,该村支付给韩X理修路款65000元。2006年7月,韩X理死亡,韩X理之妻闵X芝向张万庆催要工程款。2006年9月4日,被告人张万庆约闵X芝等人到天瑞集团,张万庆从天瑞集团领取本村管理费13680元给闵X芝时,以代付韩X理修路时雇佣的铲车使用费为名,索要现金4000元,实付铲车使用费1500元,下余2500元据为己有。 闵X芝多次向被告人张万庆催要剩余工程款均无果,便委托王X江讨要剩余的266320元工程款。王X江向张万庆催要款项,张万庆以村里没有钱为借口,答应只给闵X芝120000元了结此事。闵X芝无奈答应。2007年9月18日,被告人张万庆以拒付剩余工程款相要挟,约闵X芝、王X江等到汝州市区节妇寺街张万庆的女儿家,张万庆要求闵X芝写一收到剩余工程款266320元的收到条,实际付给闵X芝工程款120000元,付给王X江说合费8000元。2007年9月20日,张万庆将该工程款266320元的收条入本村帐目支出。后张万庆付给冯X帅工程款15000元、关X川工程款17500元,将余款105820元据为己有。2008年12月,听说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调查张万庆涉嫌犯罪时,闵X芝又向张万庆要出现金10000元。后张万庆退回赃款共9832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万庆供述:(1)供述自己向闵X芝付款时要其4000元付铲车费,自己留下2500元;(2)供述实际付给闵X芝120000元工程款,让其出具266320元收据,给关X川、黑X32500元;后又给闵X芝10000元,给王X江8000元,下余95820元用于自己家庭盖房及生活开支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闵X芝证言:证明自己实际收款13万元,给张万庆打收据26.63万元,且证明关X川和黑X的80000元修路款由张万庆承担。 (2)证人王X江证言:证明了张万庆付给闵X芝12万元,给自己8000元的好处费。 (3)证人许X证言:证明闵X芝收张万庆12万元,王X江收8000元的事实。 (4)证人关X川证言:证明张万庆给自己17500元工程款。 (5)证人冯X帅(冯黑X)证言:证明了张万庆给自己15000元工程款。 (6)证人宋X欣(蟒川乡张村会计)证言:证明了张万庆保管村里现金,并报帐支付修路款共345000元,其中一笔266320元,一笔78680元。 (7)证人高X证言:证明张万庆给自己1000多元铲车费。 (8)证人宋X欣、刘X振、丁X学(系张村三个组组长)出庭证言:证明乡干部给全村干部开会说修路的事,后村里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后进行预算,找施工队、签合同、施工的事实。 3、书证 (1)中共蟒川乡委员会证明:证明张万庆系中共党员,任薛庄村支部副书记,负责张村全面工作。 (2)蟒川乡政府证明:证明张万庆协助蟒川乡人民政府负责本村道路建设管理、监督等事务。 (3)记帐凭证和闵X芝收据各一张,证明了张万庆支付给闵X芝修路款时,闵X芝所打收据款为266320元。 (4)闵X芝提交张万庆证明一份:证明关X川、黑X的8万元修路款由张万庆负责付款。 (5)记帐凭证一份,证明张万庆从佛光公司领赔地款571200元入村帐。 (6)记帐凭证二份,证明张万庆从天瑞公司收半年管理费13680元,入村帐。 (7)记帐凭证一份,证明闵X芝收修路款78680元,张万庆入村帐。 (8)蟒川乡张村张万庆与纸坊乡韩X理签订的修路合同书。 (9)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对张万庆受贿案立案时间为2009年3月9日。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认为自己的供述和闵X芝的陈述不属实,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庆身为蟒川乡薛庄村党支部副书记,在协助蟒川乡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以不付工程款相要挟,扣下他人钱款归己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受乡政府委派来协助乡政府工作的意见,经查,修建张村村道公路,属上级当年统一安排的项目,资金来源既有上级财政补贴,又有村委自筹资金,乡政府多次开会部署,被告人张万庆在上级安排布署下,签订合同,开始修建道路工作,是协助乡政府的工作,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的行为应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支付工程款时,扣下现金108320元,在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前又退回10000元,实际受贿金额应按98320元计算;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还该款,在庭审后能够认罪(尽管所认罪名不同),在量刑时可酌情一并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万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跃 功 审 判 员 常 占 伟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二OO九 年 九 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燕",2009-09-15,张万庆,李跃功,(2009)汝刑初字第237号 192,"2018-05-06 22:42:09",张永先犯受贿罪一案,"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张永先,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原鹤壁市计划生育指导所所长,住鹤壁市鹤壁集乡红卫医院家属楼。因涉嫌受贿犯罪于1999年11月9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已刑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先犯受贿罪一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00)山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张永先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满后又申请撤回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八月七日作出(2000)鹤刑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准许张永先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张永先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1)山刑监字第1号驳回再审申诉通知,驳回了张永先的申诉。张永先又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四月三十日作出(2002)鹤法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指令山城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2)山刑再初字第16号刑事 裁定,维持该院(2000)山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张永先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02)鹤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永先仍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4)鹤法刑复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张永先不服,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5)豫法立刑字第62号刑事决定,指令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6)鹤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生效裁判。张永先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七年五月八日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41号驳回申诉通知。张永先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八年七月五日作出(2008)豫法刑再申字第21号刑事决定,撤销本院(2007)豫法立刑字第41号驳回申诉通知,决定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申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8年11月份,冯春翔、于贵明、李鹤成得知市计划生育指导所安装暖气,便与该所所长张永先商谈承揽暖气安装工程。同年12月28日,李鹤成与张永先签订了暖气安装工程合同。29日,张永先安排本所会计将110000元工程款按李鹤成的要求转到于贵明开办的山城橡塑五金厂帐户上。为感谢张永先,于贵明、李鹤成商量给张永先好处费。1999年1月5日,李鹤成在一出租车上给张永先人民币17000元。同年4月初,市人民检察院初查市计划生育指导所暖气工程一事,张永先于4月9日将17000元交还李鹤成,让李鹤成以工程结算后的余额交给市计划生育指导所会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证人李鹤成证言证实与于贵明商量后给张永先送钱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证人于贵明的证言证实及被告人张永先的供述相互印证。证人李鹤成证言证实张永先退还17000元让其给计划生育指导所财务上的情节,与被告人张永先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相互印证。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永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张永先于案发前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永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宣判后,张永先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94年到1999年张永先担任市计划生育指导所所长。1998年12月28日,市计划生育指导所与鹤壁矿务局建安公司九工区签订安装锅炉及配套取暖设备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规定的付款方法为: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工程造价甲方付给乙方50%,待工程进展到二分之一时再付3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全部竣工后一次结算清。而张永先在1998年12月29日,就让会计将11万元工程款全部汇到鹤壁市山城区橡塑五金厂,且这11万元不是给的水暖安装工程单位。1998年12月30日,联系安装水暖的承包人李鹤成打收据收到11万元。1999年元月5日,李鹤成取款2万元,除自留2000元外,余款18000元交给了张永先,并言明是给张永先的好处费。张永先收到18000元后,用自己的名义存到小庄信用社。后李鹤成用去1000元,张永先也分几次取出自用。1999年2月10日,鹤壁市山城区永安水暖安装队开具工程费11万元的发票。介绍工程安装的冯春翔将11万元的发票交给张永先,张永先将发票放了起来。4月9日,张永先将17000元还给李鹤成,并提出花费太高,用不了11万元,怕群众提意见,让李鹤成拿出3000元交给市计划生育指导所的会计,并让改换发票9万元。李鹤成将11万元的发票拿走,后来换成1999年3月26日的93200元的发票。同年4月9日,李鹤成又办了一个退工程款2万元的欠条。 二审法院认为,张永先利用职务之便,在签订合同后不按合同执行,为私利将工程款全部按承包方的要求汇给联系人,说明张永先有非法索取好处费的故意。其收到17000元后,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且使用其中的一部分,说明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动机,又有客观行为,受贿行为已全部完成。张永先上诉称17000元是质量保证金,但合同既未约定这一项,其也未向任何人讲过有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只应先付50%,待完工后再全部付清,没有必要扣质量保证金。张永先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就将工程款全部付给联系人,且系其它单位并非施工单位,显然未按合同约定执行。其在收到17000元后,存入银行自己花费,诉称是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2000年山城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时,张永先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服法。山城区法院认定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张永先要求“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张永先以所收17000元是质量保证金,不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申诉。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开庭审理,全面审查了一、二审认定的证据,认为一、二审判决、裁定确认的事实成立。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张永先诉称所收17000元是质量保证金,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张永先对鹤壁市计划生育指导所与鹤壁矿务局建安公司九工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中未约定质量保证金这一事实无异议,而该合同又未变更,故张永先申诉称所收17000元是质量保证金缺乏事实根据。张永先及其辩护人提交的2001年11月20日李鹤成的证言,证明施工后口头说了质量保证金且17000元就是质量保证金。该证言虽来源合法,但经当庭质证无法确定客观真实性,故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张永先的申诉理由。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张永先收受17000元构成受贿罪证据充分。一、二审判决、裁定依据的主要有效证据是: 1999年11月5日李鹤成的证言; 1999年11月5日于贵明的证言; 1999年11月11日、11月22日、12月15日张永先的三次供述; 1999年1月5日李鹤成从于贵明处取2万元的取款条、于贵明于1999年1月5日在中国银行鹤壁支行卫星分理处开户的帐号为4631823-0101-0034763的存折、张永先于1999年1月5日在河南省鹤壁市小庄信用社开户的帐号为2074的存折等书证。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永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李鹤成、于贵明等人谋取利益,收受李鹤成所送17000元,以自己的名义存入河南省鹤壁市小庄信用社,并多次取出使用的事实。张永先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受贿罪。综合上述分析可见,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张永先构成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张永先申诉称收受的17000元是质量保证金,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鹤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和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0)山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永先以没有受贿故意和行为,17000元是质量保证金,李鹤成等人对其陷害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关于张永先的申诉理由,经查,张永先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款110000元一次性打入于贵明开办的山城橡塑五金厂账户上,将李鹤成给的17000元好处费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多次取出自用。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永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张永先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2002)鹤刑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和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0)山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春霞 审 判 员 尚嘉联 审 判 员 牛建华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悦",2009-03-18,张永先,林春霞,(2008)豫法刑再字第0020号 193,"2018-05-06 22:42:13",被告刘克友、王峰犯挪用公款一案,"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克友,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 被告人王峰,男,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友、王峰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卫华、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友、王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峰私自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2万元借给村民赵某某用于营利活动。 2005年8月5日,被告人刘克友、王峰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74500元借给本村村干部肖某某用于购买房屋。 2005年9月,被告人刘克友安排被告人王峰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35万元存入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副经理余某个人帐户,用于余某承建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投标验资。2005年10月2日,被告人王峰将35万元存入余勇帐户。同年11月20日,余某归还35万元至被告人王峰账户。 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克友安排被告人王峰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0万元借给本村村民赵某某用于营利活动。 200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峰私自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万元借给村民涂某某用于营利活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克友、王峰之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克友、王峰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克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克友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因挪用的公款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起被告人够不成犯罪;被告人王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克友、王峰分别担任张陶乡刘楼村支部书记、文书期间,利用其管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之工作便利,多次挪用征地补偿款: 1、2005年6月29日,被告人王峰私自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2万元借给村民赵某某用于营利活动。 2、2005年8月5日,被告人刘克友、王峰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74500元借给本村村干部肖某某用于购买房屋,肖某某于2007年将此款归还。 3、2005年10月2日,被告人王峰按照被告人刘克友安排,将35万元存入余某帐户,用于余某承建息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公楼投标验资。同年11月20日,余勇归还35万元至被告人王峰账户。 4、2005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克友安排被告人王峰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0万元借给本村村民赵某某用于营利活动。2007年年初,赵某某将借款归还。 5、2007年1月11日,被告人王峰私自将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万元借给村民涂坤朋用于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有关银行存、取款凭证、张陶乡财税所证明、张陶信用社证明、息县邮政储蓄银行证明、张陶乡党委证明及证人赵某某、肖某某、王某、赵某某、涂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友、王峰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用于营利性活动或归个人使用,其中被告人刘克友、王峰共同挪用公款524500元,被告人王峰单独挪用公款30000元,均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克友、王峰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克友、王峰所挪用公款,在案发前均已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思想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峰在数额巨大这一量刑层次上,是与被告人刘克友共同犯罪,且系受被告人刘克友指使,被告人王峰亦未从中获取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克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克友不应对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克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峰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陈 立 生 审 判 员 涂 善 喜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詹 敏 霞",2009-05-20,刘克友、王峰,王波,(2009)息刑初字第83号 194,"2018-05-06 22:42:14",梁伟民、乔银田、杨敬中、李常林贪污一案,"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民,男,1968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敬中,男,1963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常林,男,1966年生。 原审被告人乔银田,男,1945年生。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贪污于2009年5月4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6月10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伟民、乔银田、杨敬中、李常林贪污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兰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梁伟民、杨敬中、李常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兰考县城关乡新韩陵村会计乔银田领取国家沼气补助款29580元,被告人梁伟民提议并与被告人乔银田、杨敬中、李常林商议后分两次将其中的10000元私分每人得款2500元,用于家庭开支。(二)2005年该村支书李彦民和梁伟民、乔银田、杨敬中、李常林商议后,利用职务之便将该村十亩集体退耕还林地分到五人名下,每人2亩,退耕还林补助款打到五人的退耕还林帐户,2005年至2008年五人共套取退耕还林补助款8400余元,每人得款168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伟民、乔银田、杨敬中、李常林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将个人所得赃款全部退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梁伟民、乔银田、杨敬中、李常林担任村干部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家的沼气补助款及退耕还林补助款据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伟民、乔银田、杨敬中、李常林在本院审理期间所退赃款,依法应予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伟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乔银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敬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常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对被告人梁伟民、乔银田、杨敬中、李常林所退赃款总计16720元,予以收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民、杨敬中、李常林上诉称,我们为村里垫支的水费至今村里没有归还,我们从会计那领的2500元钱沼气补助款是我们商量的还我们村干部垫支的水费款,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我们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民的辩护人辩称,梁伟民为村里垫支大量款项一直未得到偿还,四被告人领沼气补助款2000元是为了还村干部垫支的黄河水费,梁伟民分得的退耕还林款有700元用于村里拉土,案发后梁伟民等被告人将10000元沼气补助款补发给农户,还退出全部赃款,因此被告人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社会危害小,一审判刑过重,应对梁伟民免于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被告人已将10000赃款退给农户,一审法院收缴16720元赃款不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梁伟民、乔银田、杨敬中、李常林犯贪污罪的事实,有四被告人认罪供述、兰考县城关乡人民政府关于四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证明、乔银田收到沼气补助款的收款收据、四被告人分沼气补助款的工资花名册、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的兑付底册、存折复印件、退赃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伟民、杨敬中、李常林及梁伟民的辩护人称四被告人以前曾为村委垫款,从会计那领的2500元钱沼气补助款是他们商量的还村干部垫支的水费款,经查,被告人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均承认,沼气补助款是国家拨付给建沼气池的村民的专项款,不属于村委收入,不应用来归还村委欠款。会计乔银田收到沼气补助款不记账,四被告人商议后私自以工作补助的名义造表领取,并未商量用此款归还欠款问题,也未办理相应的归还欠款手续,其行为属于侵吞公款行为。上诉人梁伟民的辩护人称,梁伟民将分得的退耕还林补助款700元用于村里拉土、案发后梁伟民等被告人将10000元沼气补助款补发给农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属于被告人对赃款的处置及案发后的补过行为,不影响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四被告人身为村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过程中,对国家专项拨款不按规定发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私分公款,非法冒领退耕还林补助款多年,社会影响较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贪污数额,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考虑到村委尚欠被告人款项,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且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量刑是适当的。一审法院依法追缴被告人的全部赃款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学 东   审 判 员 施 建 领   审 判 员 王 荟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郭 桥",2009-08-28,梁伟民、乔银田、杨敬中、李常林,刘学东,(2009)汴刑终字第125号 195,"2018-05-06 22:42:16",孙玉珍、周长喜犯贪污罪一案,"原公诉机关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孙玉珍,女,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周长喜,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玉珍、周长喜犯贪污罪一案,新华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作出(1994)新华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1995)新刑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孙玉珍不服,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作出(1997)新中法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孙玉珍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OO二年七月三日作出(2002)豫法立刑字第81号刑事再审决定,提审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2年10月初,西安北方电缆厂通过新乡市无氧铜材总厂销售科购该厂经营部50.67吨电解铜,并同该厂销售科商定单价21900元\吨,共计款1109673元,并已下帐。同年10月6日,西安北方电缆厂通过新乡市电工物资材料公司将130万元汇至市无氧铜材总厂经营部。被告人孙玉珍告知该厂经营部经理王某某电解铜单价为21600元\吨,除应付费款外,余款205528元。孙玉珍指使该经营(部)提供两张转帐支票,分别为6万元和145528元。孙玉珍签收后,指使被告人周长喜将145528元转到市电工物资材料公司西安北方电缆厂的帐户上,另一张6万元的转帐支票由周长喜转到市电工厂,并于同年10月8日至10月13日分四次从中提取现金15201元。二被告人将此款占为已有后,周长喜又将余款44799元转到市电工物资材料公司西安北方电缆厂的帐户上。同年10月20日,经营部会计从销售科拿回销售科替经营部开给西安北方电缆厂的发票。经营部经理王某某发现发票所开单价为21900元\吨,而不是21600元\吨,即询问孙玉珍。孙玉珍到经营部以单价计错为由,用红票冲帐。案发后,周长喜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玉珍、周长喜的供述,证人王××、杨××、孟×等人的证言及转帐单据、发票等书证在案证实。 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玉珍、周长喜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少报价,再转帐从中提取差价款15201元,后又采用多开票,再冲红票的手段,将公款15201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孙玉珍、周长喜系共同犯罪,各应承担贪污总额的一半即7600.5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长喜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并能揭发同案犯孙玉珍的贪污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孙玉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周长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孙玉珍以一审认定其主谋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周长喜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孙玉珍、周长喜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报价、多开票,再冲红票从中贪污差价款15201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周长喜的供述和周长喜从市福利电工厂提取现金的单据所证实,另有从经营部开出的两张转帐支票证实二上诉人事先共同商量了方法。在经营部发现货款和发票不符后,孙玉珍便采用冲红票的方法冲平帐目,有经营部帐上的红票为证。案发后,二上诉人虽不供述赃款去向,但积极筹款退赃。其中,周长喜退赃6201元,孙玉珍交给周长喜之妻的9000元应视为孙玉珍退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玉珍、周长喜利用职务之便,在销售业务活动中,采用一方压价,一方松价,在货票上多开货款,然后再采取冲红票的方法,贪污差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二上诉人不供述赃款去向,视为二人平分赃款,各贪污7600.5元。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法以贪污罪判处孙玉珍有期徒刑二年,判处周长喜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人所退赃款152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孙玉珍以原判认定其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申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申诉人孙玉珍与原审被告人周长喜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报价、多开票,再冲红票从中贪污差价款15201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周长喜的供述和周长喜从市福利电工厂提取现金的单据所证实,另有从经营部开出的两张转帐支票证实。在经营部发现货款和发票不符后,孙玉珍采用冲红票的方法冲平帐目,有经营部帐上的红票为证。案发后,二人虽不供述赃款去向,但积极筹款退赃。其中,周长喜退赃6201元,孙玉珍交给周长喜之妻的9000元应视为孙玉珍退赃。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以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孙玉珍、周长喜免予刑事处分。 原审被告人孙玉珍向本院申诉称,没有策划、指使周长喜贪污15201元,也没有分得赃款,要求宣告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相同。关于孙玉珍的申诉理由,经查,孙玉珍在明知西安北方电缆厂的余款中含有差价款的情况下,让会计开两张支票将余款转出后由周长喜将余款取走,差价款让会计用红票冲帐,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与原审被告人周长喜共同构成侵占罪。此事实有被告人周长喜的供述、证人王××、杨××、孟×的证言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孙玉珍虽不供认分得赃款,但不影响定罪。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孙玉珍与原审被告人周长喜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多开票、少交款,再用红票将本单位帐目冲平的手段侵占差价款15201元,其行为均构成侵占罪。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玉珍的申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新中法刑再字第6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春霞 审 判 员 尚嘉联 代理审判员 李慧娟 二OO九年月日 书 记 员 金悦(代)",,孙玉珍、周长喜,林春霞,(2002)豫法刑再字第20号 196,"2018-05-06 22:42:19",袁红超犯贪污罪一案,"原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红超,又名袁二停,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原黄泛区农场五分场供电所会计,住黄泛区。因涉嫌贪污于2003年12月3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军、董酉寒,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红超贪污一案,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西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红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人袁红超利用担任黄泛区农场五分场供电所会计的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记账等手段,侵吞电费93531.42元,职工工资13376.43元,共合计106907.85元。2003年10月15日潜逃,2008年6月24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红超在侦查阶段供述:2002年至2003年我任黄泛区农场供电局五分场供电所会计期间,将公款用于自己开支,给单位对不住账。其中2003年7月刘国昌交给我的电费10934元我没有入账,在外逃前我从局里领回我们五分场供电所职工工资18969.40元,我少发13376.43元,这13376.43元我外逃时带走了,我外逃时一共携带公款46030.81元。四分场的抗旱电费24191.23元和十一分阶段场的抗旱电费34069.50元,我没有入账,在账上都找不到,这两笔钱我贪污了,收蔡志广一笔1390元电费、部队的电费1226.31元我收到了。我把这些钱挥霍了,一共是106907.35元。 2、证人扈卓漫证言证实经过整理袁红超的账,袁红超给电工打电费收据多,入账少,从账面上看四分场冷库还欠五分场供电所10926元,王建军交四抗旱电费24191.23元和十一分场抗旱电费34069.5元均未下账作收入,部队猪场电费1226.31元和1390元电费也未下账作收入。袁红超应退出181528.08元。 3、证人刘国昌证言证实工资欠其03年8月和9月的,奖金和补助欠7月和8月的。具体多少以工资表为准,后来供电局又补发了。并证实交给袁红超四分场冷库电费10934元。 4、证人王建军证言证实工资欠其03年8月和9月的,奖金和补助欠7月和8月的。具体多少以工资表为准,后来供电局又补发了。并证实交给袁红超九笔电费,袁红超给其写有电费收据,其中四抗旱电费24191.23元和十一分场抗旱电费34069.50元。 5、证人蔡志广证言证实工资欠其03年8月和9月的,奖金和补助欠7月和8月的。具体多少以工资表为准,后来供电局又补发了。并证实交给袁红超四笔电费,其中1390元和部队1226.31元袁红超未入账。 6、证人李应伟、王军停、杨红琴、刘海燕、陈慧敏、李红伟、梁学功、李继勇证言证实工资欠03年8月和9月,奖金欠7月和8月,后供电局补发。 7、证人李亚磊、刘水州证言证实其本人工资已领全。 8、书证:被告人袁红伟任五分场会计期间的现金账、银行账复印件19张、会计资料一张、账册及有关凭证,被告人取款10934元单据及清单、被告人袁红超从泛区农场供电局领取职工工资的签字表及有关凭证,被告人所写欠扶沟县电业局8月份电费2000元欠条一张,补发五分场供电所职工2003年工资奖金补助名册,王建军交财务科的三张收据和两张白条的收条、蔡志广交给袁红超1390元和1226.31元电费未下账收据凭证,十一分场计账凭证及发票30469.50元和四分场凭证及发票25396.23元。 8、被告人袁红超户籍证明和职务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西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袁红超犯贪污罪,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袁红超上诉称:“职工工资我没贪污,我发给职工了。”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袁红超的上诉理由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袁红超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并经过核账后少发给职工工资13376.43元的工资款,且有证人刘国昌、王建军、蔡志广、李应伟、王军停、杨红琴、刘海燕、陈慧敏、李红伟、梁学功、李继勇等证人均证实欠发两个月的工资。被告人袁红超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将7、8两个月的工资发给职工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红超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06907.85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红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赫 志 平 审 判 员 王 英 君 审 判 员 刘 中 根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纪 峰",2008-11-23,袁红超,赫志平,(2008)周刑终字第135号 197,"2018-05-06 22:42:19",孙肇基贪污罪一案,"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肇基,男,1938年出生。 开封市南关区(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肇基犯贪污罪一案 ,于1995年11月23日作出(1995)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孙肇基有期徒刑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孙肇基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3)汴刑监字第6号再审决定,指令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6日作出(2005)南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孙肇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9日作出(2005)汴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03)南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孙肇基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103号刑事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和2009年2月3日分别作出(2008)汴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和(2008)汴刑再字第1-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95)南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和(2003)南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及本院(2005)汴刑终字第135号刑事裁定书,发回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重审。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孙肇基无罪。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肇基及其辩护人孙军庆、李元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被告人孙肇基于 1990年5月30日以开封市华强进口汽车配件经销部(以下简称华强经销部)的名义由开封市五一进口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五一汽修厂)担保,从开封市宋都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孙肇基于1990年9月还款9000元,余款未还。宋都城市信用合作社为此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主持下,开封市宋都城市信用合作社与孙肇基、五一汽修厂达成协议:孙肇基于1991年6月25日偿还余款11000元及利息,五一汽修厂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以(1991)顺法经调字第50号经济调解书调解结案。孙肇基未履行调解协议。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于1991年12月对五一汽修厂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肇基的供述、证人李××、马××、年××、张××、吴××、方××、孙××、袁××、闵××、秦××等人的证明和证言、借款合同、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91)顺法经调字第50号经济调解书、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1991)汴南法民判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91)汴法民判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华强经销部函和经济合同及财务交接手续、华强经销部帐页及执照、停发被告人工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肇基以华强经销部的名义贷款,客观上其贷款系孙肇基个人之债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肇基犯贪污罪,无论从犯罪客体还是从犯罪主观方面说,均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无罪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肇基无罪。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忽视借款合同,认为该贷款是孙肇基的个人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顺河区人民法院(1991)顺法经调字第50号经济调解书不能否定该贷款的公款属性,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据此否定孙肇基的刑事违法行为不妥;无罪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只能证明孙大庆曾经以华强经销部经理的身份有过经营活动,但不能据此认定孙大庆即是该经销部的承包人。 原审被告人孙肇基辩解孙大庆是华强经销部的承包人,自己不是该经销部的负责人,该贷款是其个人贷款,认为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辩称:1、孙肇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五一汽修厂及其所属的华强经销部也没有委托孙肇基从事公务活动。华强经销部的经理是孙大庆,孙肇基不是该经销部的承包人和经理,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2、孙肇基没有挪用公款。孙肇基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1991)顺法经调字第50号经济调解书已经认定该笔贷款是孙肇基个人贷款;孙肇基和其子孙大庆还贷款、柴油款及费用共计28000余元,已大大超出了贷款金额。请求宣告孙肇基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证明孙肇基和孙大庆谁是华强经销部部的承包人和负责人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缺少承包合同相印证,均无法认定,故本案认定被告人孙肇基系受委托管理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主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肇基于本案刑事诉讼程序启动前,以法院经济调解书的形式由个人将该笔贷款债务承担下来,华强经销部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没有受到侵犯。虽然孙肇基没有履行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致使五一汽修厂作为担保单位被法院强制执行,但五一汽修厂可以依法向孙肇基追偿,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孙肇基无罪的判决正确。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汤小龙   审 判 员 李雅奇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照君",2009-08-31,孙肇基,赵伟,(2009)汴刑终字第89号 198,"2018-05-06 22:42:23",关卫民挪用公款一案,"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卫民,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3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叶纲、史慧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卫民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卫民及其辩护人叶纲、史慧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卫民在担任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安庄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7年12月8日,挪用村委会土地补偿款50万元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后,涉案款项已全部退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借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卫民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关卫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关卫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借用的资金是村民委员会的自有资金,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2.村委会欠关卫民的工资和关卫民为村里正常开支所支出的36.1万元应从关卫民所挪用的50万元中扣除,挪用数额为13.9万元。3.被告人关卫民认罪态度好,积极退款,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安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韩XX等人证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卫民自1995年至2008年底担任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安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庄村委会)主任。在其任职期间,安庄村委会于2007年12月4日向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农经服务站(以下简称柳林农经站)申请使用该村的土地补偿款98.5万元,用于村委会院内盖房及给村民安装有线电视等事项。2007年12月8日,柳林农经站将土地补偿款98.5万元转到安庄村委会账上,后被告人关卫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其中50万元归个人使用,用于经营活动。案发后,被告人关卫民已将涉案款项全部退还安庄村委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XX(安庄村委会出纳)证实,2007年12月8日,关卫民和会计韩XX办理从柳林农经站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到安庄村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上90余万元土地补偿款,此前关卫民说安庄鱼市需要启动资金,要借点钱用。当天关卫民将 90余万元中的5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取走,关卫民写有借条由其保存。关卫民被抓后,他妻子和村委会经过对账,把村里欠关卫民的工资和他曾为村里事情垫付的款项从50万元中扣除后,将余款归还了村委会,其以村委会名义出具了收到关卫民还借款50万元的收条。有安庄村委会及韩XX出具的收条在案佐证。 2.证人曹XX(安庄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证实,关卫民和他几个朋友合伙在107国道旁开办了一个名为河南安庄水产公司的水产市场。关卫民在2007年1月份曾说过他们的水产公司资金紧张,想从村里借几十万元周转一下,其觉得不妥,说要开两委会商量一下。2008年12月份,因村里需要用钱找出纳韩XX要钱时,才得知关卫民私自将土地补偿款50万元用于他的水产市场经营了。 3.证人张XX(安庄村村民)证实,其和关卫民、杨XX合伙开办了豫龙水产品公司,听关卫民说他向安庄村委会借了50万元用于豫龙水产品公司的经营了。 4.证人杨XX(柳林镇梨园村村民)证实,其和关卫民、张XX合作投资成立豫龙水产品公司后改名安庄水产品批发市场,关卫民和张XX投资300万元,不清楚关卫民是从何处借钱投资到安庄水产品批发市场的。 5.柳林镇安庄村大额支出审批表显示,安庄村以村委会院内建厕所、盖房及给村民安装有线电视、围墙等事项需要资金为由申请98.5万元。另有该98.5万元的记账凭证、收据、现金账在案证实。 6.关卫民出具的借条、银行取款凭条、银行明细证实其向安庄村委会借款50万元归其个人用于经营的事实。 7.企业基本信息证实郑州市安庄水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关卫民。 8.被告人关卫民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和张XX共同投资成立豫龙水产品公司,后杨XX参与追加投资300万元,更名为安庄水产品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2007年12月其给出纳韩XX打借条将从农经站转到村里的土地补偿款50万元借出交给杨XX用于安庄水产品有限公司的经营了。后经其和村里对账,应扣除村里欠其工资和其为村里垫支的钱,余款归还村里。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卫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关卫民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经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安庄村委会以用于村委会的基础设施建设为由向柳林农经站申请使用该村的土地补偿款98.5万元,该款从农经站转到安庄村账户后,已属于村集体所有款项,安庄村将该款用于村委会院内盖房及给村民安装有线电视等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集体公益性的服务活动。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在村内自治管理服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利用的是村基层组织的职务便利,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被告人关卫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关于辩护人提出村委会欠关卫民的工资和关卫民为村里正常开支所支出的36.1万元应从关卫民所挪用的50万元中扣除,挪用数额为13.9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卫民挪用50万元是归个人使用,用于经营活动,并不是用于村里的事务,因此,村委会欠关卫民的工资和关卫民为村里所支出的费用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其挪用的数额应为50万元,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关卫民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关卫民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将赃款归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卫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关卫民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关卫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卫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韩汝清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2009-09-03,关卫民,邱红,(2009)金刑初字第1117号 199,"2018-05-06 22:42:27",周勇贪污一案,"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勇,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任商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财务股副股长兼主管会计,现任财务股股长。因涉嫌受贿,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7月26日由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于2009年8月5日由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犯贪污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于2007年利用担任商城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财务股副股长兼主管会计的职务之便,将该单位收取的固始县农机销售商凌强9000元推广费、商城县上石桥镇农民胡某购买插秧机款8500元、姜某购买插秧机定金款2000元,共计19500元未入单位帐目,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直接侵吞,用于个人生活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周勇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王某、张某、胡某、姜某、陈某、张某、张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任职通知、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收入票据、资金平衡表、相关证明、会议记录、结报单、 记帐凭证、收款收据、补助款发放花名册、银行凭证、暂收条复印件、查帐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周勇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已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尧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君",2009-09-07,周勇,陈尧,(2009)商刑初字第116号 200,"2018-05-06 22:42:31",被告人歹进学受贿一案,"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歹进学,男,1956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任河南省新郑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经理,住新郑市和庄镇歹庄。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06年9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8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并于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三宝,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海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歹进学犯受贿罪,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歹进学及其辩护人李三宝、贾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歹进学在担任新郑市农机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建综合楼的职务便利,在2003年3月6日,经与工程承建方负责人付某商议后,由付某向农机公司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78000元的收据,连同农机公司还欠付某的6000元,以共计84000元的金额作为购买该公司住房一套的所付款项,付某以购房人李某的名字开具了购房收据。2003年7月,歹进学持该购房收据以退房的名义从农机公司套取现金84000元据为己有。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有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歹进学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对指控有异议,认为自己从2001年被释放后就已不是农机公司的经理了,从未过问过建房的收支款等问题;从未让付某开具过工程款、购房收据,付某所说7.8万元的事是捏造事实;关于李某买房的事,自己确实拿了8.4万元给曹某,后来李某又不买房了,自己就去把房款退了。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于2000年被开除公职,2002年下岗,同年5月份承包农机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其自2000年就不再是国家公职人员,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03年3月份,被告人并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证人付某与被告人矛盾较深,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付某证言与曹某的证言之间相互矛盾;署名李某的8.4万元房款收据与付某向农机公司出具的7.8万元借条之间无任何联系,被告人对替李某购房、退房的陈述相互一致,且有账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说属实,故认为指控被告人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6日,河南省新郑市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新郑市农机局)与被告人歹进学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将经济性质为国有经济的河南省新郑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承包给歹进学,由其任法定代表人,承包期为三年,并下发任职文件。2002年5月承包期届满后,新郑市农机局未终止合同,仍由被告人歹进学继续担任农机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工作。2003年4月9日,新郑市农机局下发文件,免去被告人歹进学农机公司经理职务。被告人歹进学在担任农机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公司综合楼建设工作的职务便利,趁综合楼承建方负责人付某向其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机,与付某商议,由付某为其在农机公司套取一套住房,付某答应后,于2003年3月6日向农机公司出具一份收到工程款7.8万元的收据,连同农机公司欠付某的6000元,以共计8.4万元的金额作为购买农机公司住房一套的所付款项,并以李某的名字开具了购房收据,之后,付某将该收据交给被告人歹进学。2003年7月,歹进学持该购房收据以退房的名义从农机公司套取现金8.4万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关于被告人身份关系的主要证据 1、1999年5月16日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书、新郑市农机局新农机字(1999)14号文件、农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书,证明被告人歹进学系国有经济性质的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有关事实。 2、新郑市农机局2009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2年5月16日该局与被告人歹进学的承包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双方并未终止合同,一直实际履行,由歹进学担任农机公司经理,负责公司工作,直至2003年4月9日该局下发文件免去其职务的有关事实。 3、日期为2004年5月15日第7、8号记账凭证及所附签批票据两本,会议记录两本,能够与新郑市农机局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 4、新郑市农机局新农机党组(2003)2号文件,证明该局于2003年4月9日免去被告人歹进学农机公司经理职务。 5、证人乔某证言,证明其于1995年至2002年3月在新郑市农机局任副局长、副书记时,曾分管过农机公司,该公司财务、人事都是独立的,当时农机公司经理为歹进学。期间歹进学曾因经济问题被监察局决定开除公职,但局里没有免除其经理职务的情况。 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于2000年至2004年在新郑市农机局任局长时,曾收到新监审字(2000)6号关于开除歹进学公职的文件,但当时因为歹进学是农机公司的承包经营者,怕出其他的经济纠纷,同时农机公司正在筹备建综合楼,前期工作一直是由歹进学负责的,其他人不了解情况,所以局里没有执行这个决定,并未解除歹进学的经理职务。 (二)关于指控被告人受贿事实方面的主要证据 1、证人付某证言,证明其是农机公司综合楼工程的承包人,2003年3月份,其干的工程已完成主体,但农机公司还欠其几十万元工程款,找歹进学要工程款,歹进学说没钱,在这种情况下,其提议歹进学把门面房给其一套顶工程款,歹进学同意售价22万元的门面房按17万元给其,但要求其给他弄一套房。在要款无望的情况下,其只好答应。2003年3月份一天的上午,歹进学在找其去曹某办公室的路上跟其说开房收据让写成李某的名字。又过了两天,其去找曹某开票,曹某就说:“你这还余6000元,你再打7.8万元的条吧。”其就给曹打了一张7.8万元的借条,并在上面批注进学开房8.4万元,曹某给其开了一张收到李某房款8.4万元的收据,其随手将收据给歹进学了。 2、证人曹某证言,证明2002年3月份,农机公司建综合楼的时候其负责建房的账目一直到2003年7月底。大概是在2003年3月份或4月份时,付某找到其,要其开一张金额为8.4万元的房子预收款的收据,交款人开成李某,同时付某又给其打了一张收到8.4万元工程款的收条,说明等结算工程款时,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用于支付房款,其就按付某的意思开了这张收据,给了付某。大概到2003年7月份的一天,歹进学到其办公室要退一个亲戚李某的8.4万元房款,当时钱不够没退,过了两天钱凑齐了,歹进学就拿着那张收据到其办公室,其就把8.4万元给歹进学了。这钱是其原来开给付某的预售房款。 3、证人董某证言,证明2003年阴历2月份左右,其去工地找付某要钱时,跟着歹进学、付某到公司三楼,在曹某的办公室门外听见二人在商议工程款的事,后来其看见曹某给付某开了一张条,付某又给了歹进学的情况。 4、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在农机公司盖综合楼时,其曾给歹进学说过想要一套房,但一直没去办过手续,没有交钱,也没有从农机公司取过钱的情况。 5、证人沈某证言,证明农机公司建综合楼时其负责工程监督,歹进学负责全面工作,家属楼建设过程中有的票据是歹进学让其签字报销的,如车辆用油、车辆费用、办公用品、招待费用等,老曹(曹某)负责记帐,但建家属楼的工程款不是其签字,建综合楼一直都是歹进学负责的情况。 6、被告人歹进学供述,其在任新郑市农机公司经理主持综合楼建设期间,与承包方的付某就货款的支付发生有经济往来,并有付某通过购房款给其钱款的事实。 7、2003年3月6日由付某出具的“借农机公司建楼款柒万捌仟元正”,上有批注“进学开房捌万肆仟”的借条一份;农机公司建房账簿二本、会计凭证一本(其中有2003年3月6日署名李某的8.4万元购房收据一份),2004年账簿一本,与证人付某及曹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三)其它证据 1、新郑市监察局新监审字(2000)6号文件一份,证明该局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给予歹进学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 2、新郑市农机局新农机(2001)42号文件一份,证明新郑市农机公司2001年前后的经营状况及该公司未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3、农机公司出具的工程承包协议书(2002年3月25日)一份,证明新郑市林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新郑农机公司综合楼工程。 4、河南省新郑市和庄镇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和郑州市公安局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记一份,证明歹进学1956年2月15日出生。 5、河南省新郑市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侦破报告一份。证明2005年8月1日歹进学被依法通知到案。 6、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歹进学与付某曾因经济纠纷诉至法院及法院审理的情况。 7、侦查阶段讯问被告人歹进学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证明在侦查阶段依法讯问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歹进学身为受国家机关委任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2000年就已被开除公职不再担任农机公司经理职务,承包合同2002年就已到期,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的意见,经查,新郑市监察局虽于2000年作出开除歹进学公职的决定,但新郑市农机局未曾执行,亦未免去歹进学经理职务,未更换农机公司法定代理人,歹进学与新郑市农机局的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实际上仍是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歹进学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该部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证人付某、曹某证言系诬告报复系伪证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付某与被告人歹进学之间的纠纷为民事纠纷,是通过正规法律途径解决的,同时向有关单位举报自己发现的违法行为也是公民的正当权利,故该部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被告人歹进学确实为李某购房一事,且缴纳的8.4万元从账目中可以证实的意见,经查,李某本人虽曾向被告人提出过在农机公司购房的意图,但并未办过手续、未实际缴纳过房款,也未退过房款,同时本案的行、受贿行为较为隐蔽,是利用实际存在的工程欠款进行套取的,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违法目的的犯罪行为,账面上的平衡并不能改变违法的性质,故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提出的借条显示是7.8万元,与指控的8.4万元不符的意见,经查,在付某给曹某出具借支工程款的借条时,曹某提出账上还余0.6万元,让其只打7.8万元,对此付某及曹某都予以认可,且农机公司所欠付某工程款在案发后一直在支付,账目均有显示,故该部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歹进学受贿8.4万元,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其判处刑罚时,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性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歹进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楚云鹤 审 判 员 田昭志 审 判 员 王争学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 丹",2009-08-12,歹进学,楚云鹤,(2009)惠刑初字第1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