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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lvanli.ts": "2018-05-06 22:42:32", "falvanli.title": "被告人李森挪用公款一案", "falvanli.neirong":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森,男,汉族,1979年11月16日出生于郑州市,本科文化,干部,原任郑州市惠济区教育局招生办会计、出纳,住郑州市南阳路184号院2号楼4单元51号。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勇、邱腾飞,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森及辩护人冯勇、邱腾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森在任惠济区招生考试办公室财务人员期间,负责保管和上交该招办收取的自考、成人高招考试报名费。2007年9月,该招办收取的2007年下半年自考和成人高招考试报名费用共计人民币714899元,由李森汇总集中保管,并负责向郑州市招生考试办公室上交该年度报名费。2007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16日,李森将其中656460元款项存至其个人交通银行卡上。在市招办多次催交应上缴的款项后,李森于2008年3月24日才将应缴纳的577751元款项上交。在保管上述款项期间,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12月2日,李森将该交通银行卡上的44.2万元款项陆续取出,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关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森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宽大处理。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森系自首,且于案发前将公款上交,未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任何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森在任惠济区招生考试办公室财务管理人员期间,负责保管和上交该招办收取的自考、成人高招考试报名费。2007年9月9日至2007年9月16日,被告人李森将该招办收取的2007年下半年自考和成人高招考试报名费用共计人民币714899元中的656460元款项存至其个人的交通银行卡上(卡号为6222600620002397530)。在市招办多次催交应上缴的款项后,被告人李森于2008年3月24日将应缴纳的577751元款项上交。在保管上述款项期间,被告人李森于2007年9月17日至2007年12月2日,将该交通银行卡上的44.2万元款项陆续取出,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毛某某、魏某某、杨某某、赵某友、张某安、孙某某、李某某证言、张某的证言,惠济区招生办的单位性质证明、收费资格证明、对招办财务审计的相关资料、财物管理制度文件,郑州市招生办的证明材料,李森移交招办财务的材料,关于李森问题的会议记录,李森将公款用于购车、购房、基金定投、双利帐户的材料,其家属筹款的材料,李森对将公款放于家中书柜进行指认的照片及李森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森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森是在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主动交代,故不能构成自首;但在案发前,被告人李森已全部归还其挪用的公款,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森系自首的理由不成立,但认为其案发前将公款全部归还,未给国家和单位造成任何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被告人李森挪用公款的数额44.2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时,本院已对被告人李森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将所挪用的公款已予归还等情节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森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仲松 审 判 员 田昭志 审 判 员 郭瑞敏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琳琳", "falvanli.shijian": "2009-08-12", "falvanli.dangshiren": "李森", "falvanli.faguan": "朱仲松", "falvanli.wenhao": "(2009)惠刑初字第214号" }, "202": { "falvanli.id": 202, "falvanli.ts": "2018-05-06 22:42:33", "falvanli.title": "被告人许德成行贿一案", "falvanli.neirong":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德成,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0月8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小玲、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德成犯行贿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德成及其辩护人李小玲、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份,时任新郑市林木良种繁育场场长的被告人许德成,为了感谢新郑市林业局局长马国林在绿化工程调苗、林场承包等工作对自己的照顾,并想在以后业务往来中得到马国林照顾,送给马国林人民币10万元。针对指控,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受贿人马国林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德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行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许德成辩称自己是为了要回工程款不得已才行贿,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上缴行贿款,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时任新郑市林业局下属二级机构林木良种繁育场场长的被告人许德成,为了得到时任新郑市林业局局长的马国林在绿化工程调苗、林场承包、树苗款优先给付等工作以及以后业务往来中的照顾,到马国林家中送给马国林人民币10万元,马国林予以收受。案发后,马国林将该10万元退给被告人许德成之妻申XX,现该款已被侦查机关提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贿人马国林供述,证人申XX、马X、赵XX等人的证言,记账凭证、扣押清单、交款收据,被告人的身份、职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德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德成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或正当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回工程款,故被告人许德成认为自己是为了要回工程款不得已而行贿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积极上缴行贿款,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与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许德成行贿数额较大,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定罪处罚。在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情节。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德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昭志 审 判 员 楚云鹤 审 判 员 朱仲松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静娜", "falvanli.shijian": "2009-08-10", "falvanli.dangshiren": "许德成", "falvanli.faguan": "田昭志", "falvanli.wenhao": "(2009)惠刑初字第206号" }, "203": { "falvanli.id": 203, "falvanli.ts": "2018-05-06 22:42:35", "falvanli.title": "被告人马国林贪污、受贿一案", "falvanli.neirong":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林,男,1964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翔,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克立,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0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林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林及辩护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一)2007年5、6月份,在新郑市林业局拨付种苗户补助款时,时任该局局长的被告人马国林安排该局副局长王XX将拨付给种苗户的补助款35万元要回现金后,交给其本人,后马国林将该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二)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马国林通过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负责人荆XX,利用虚开枣树苗和杨树苗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89600元和275000元后,交给了时任新郑市林业局财务科科长的王XX,后王XX根据马国林签批零星支出了一部分,余款36万元,应马国林要求将该36万元存到卡上并交给马国林本人,王XX就将其爱人闫XX的一张结余资金为360005.56元的建行卡交给了马国林。 (三)2008年1月份,被告人马国林仍然通过荆XX利用虚开火炬苗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36万元,留下4万元冲抵自己供应新郑市林业局的水果款后,将32万元提出,按马国林的要求存到了马国林掌握的冯XX的农行卡上。 (四)2008年1月份,被告人马国林通过新郑市郴源育林有限公司负责人刘XX以承包造林工程的名义虚开金额为42万元的工程发票转款套现,并安排完善手续后,按马国林要求将该款存到马国林掌握的冯XX的农行卡上。 2008年6月份,被告人马国林又通过刘XX,以虚开树种苗发票和造林工程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37万元,并安排 完善手续,将该款提出后存到马国林的银行卡上。 二、受贿罪 2008年6月份,新郑市林业局下属的新郑市林木良种繁育场场长许德成,为感谢被告人马国林在林场业务及缴纳承包金方面的帮助,送给马国林10万元现金,马国林予以收受。2008年9月份,在检察机关调查马国林涉嫌犯罪有关问题时,马国林将该10万元退还给许德成的爱人申桂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马国林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国林对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动退赃,公共财产损失不是特别明显;认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且及时退回,认定被告人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有自首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贪污 (一)2007年5、6月份,时任新郑市林业局局长的被告人马国林在该局拨付种苗户补助款时,安排该局副局长王XX(另案处理)按每个种苗户应拨款额比例将拨付给种苗户的补助款收回人民币35万元后,交给其本人。被告人马国林将该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 (二)2007年上半年,被告人马国林通过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负责人荆XX,利用签订虚假的供苗合同,虚开枣树苗和杨树苗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89600元和275000元,荆XX将款取出后按马国林要求交给新郑市林业局财务科科长王XX,后王XX根据马国林签批零星支出了一部分,余款36万元,应马国林要求将该36万元存到卡上并交给马国林本人,王XX就将其爱人闫XX的一张结余资金为360005.56元的建行卡交给了马国林,该款已被马国林消费。 (三)2008年1月份,被告人马国林仍然通过荆XX利用虚开火炬苗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36万元,被告人马国林安排时任新郑市林业局退耕办主任的刘XX完善手续后,由荆XX将款提出后把其中4万元留下冲抵自己供应新郑市林业局的水果款后,将余款32万元,按马国林的要求存到了马国林掌握的冯XX的农行卡上,被马国林占有。 (四)2008年1月份,被告人马国林通过新郑市郴源育林有限公司负责人刘XX以承包造林工程的名义虚开金额为42万元的工程发票转款套现,并安排时任新郑市林业局副局长的王明伟(另案处理)完善手续后,按马国林要求由刘XX将该款取出存到马国林掌握的冯XX的农行卡上,被马国林占有。 2008年6月份,被告人马国林又通过刘XX,以虚开树种苗发票和造林工程发票的方法转款套现37万元,并安排时任新郑市林业局退耕办主任的刘XX完善手续后,由刘XX将该款提出后存到马国林的银行卡上,被马国林占有。 综上,被告人马国林采用套取资金的方法占有资金共计人民币182万元,案发后其家属退缴赃款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国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司XX、王XX、许XX、王XX、荆XX、王XX、闫XX、刘XX、冯XX、刘XX、王XX、赵XX的证言;证人王XX出具的关于套取育苗户补助款情况的说明;关于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该局支付农户基地补助费的记账凭证、新郑市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账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电汇凭证、收据、审批表等;由中国工商银行郑州二七路支行花园路分理处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开户信息单、牡丹卡及账户历史明细表;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郑市分行出具的李菊花开户申请书及活期明细表;由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关于投保人李XX、马X分别在该公司购买保险及支付保险费情况的证明;关于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该局支付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购火炬苗款的记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新郑市财政支付凭证、原始凭证粘贴单及附件;关于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该局支付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苗木费的记账凭证;关于马国林将一张名为“闫XX”的银行卡上近36万余元人民币支取情况的明细单、取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户名为“李XX花”的明细单;证人左XX出具的关于“2007年林业局退耕办主任刘XX让其就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对始祖山绿化造林工程的相关手续进行签字,实际上自己对该工程不知情,也未去验收过”这一情况的说明;关于马国林通过荆XX套取造林资金36万元的相关书证;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营业部出具的关于新郑市艺捷果树研究所的明细单及现金支票、中国农业银行新郑支行出具的明细单、存款凭条;由证人张XX、左XX、赵X出具的关于王XX曾让四人在支付新郑市郴源有限公司造林资金的相关手续中签字,但具体情况均不知情的情况说明;关于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该局支付新郑市郴源育林有限公司密植造林费42万元的记账凭证和相关手续;关于马国林通过刘XX套取造林资金42万元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表、由中国农业银行新郑市支行龙湖营业所出具的关于新郑市郴源育林有限公司在该行的明细单及现金支票;关于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该局支付新郑市郴源育林有限公司造林购苗及工程款37万元的记账凭证和相关手续;关于马国林通过刘XX套取造林资金37万元的相关银行明细单、现金支票;刘XX的银行卡明细单、存款凭条、取款凭条;马国林的银行卡明细单、存款凭条;退缴赃款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受贿 2008年6月份,新郑市林业局下属的新郑市林木良种繁育场场长许德成,为马国林在林场业务及缴纳承包金方面的帮助表示感谢,送给马国林10万元现金,马国林予以收受。2008年9月份,在检察机关调查马国林涉嫌犯罪有关问题时,马国林将该10万元退还给许德成的爱人申XX。案发后该赃款已被侦查机关提取。 证实该起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国林对许德成以新郑市林木良种繁育场工人的工资由新郑市林业局负担,承包金要的也不高,给他减轻了许多负担为由,向身为局长的马国林表示感谢,送给马国林10万元现金,后被检察机关调查又将此款退给许德成的事实予以详细的供述。 2、证人许德成的证言,证明其为感谢马国林对其业务和承担工人工资等方面的照顾,于2008年6月份送给马国林10万元现金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申XX、冯X的证言证明,马国林退回赃款的事实。 4、新郑市林业局与许德成签订的承包合同、新郑市林木良种繁育场与新郑市林业局之间的关系以及许德成的职务和承包金缴纳情况的证明;提取赃款证明;新郑市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对林木良种繁育场临时造林人员如何安置的情况说明、会议材料、请示等。 综合证据有:被告人马国林的户籍证明,任职情况的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林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套资金等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同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主动退赃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证据证实在行贿人所在林场的业务、人员安排、承包金收取等方面被告人均给予了帮助,被告人退回受贿款是在得知行贿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所为,并且是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该犯罪事实后供述,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及时退回赃款、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所犯贪污罪、受贿罪均应在该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时同时要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家属退缴了大部分赃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国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27年10月8日止。) 二、已退缴和提取的赃款,予以没收,未退缴部分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建贞 审 判 员 田昭志 审 判 员 楚云鹤 二OO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新威", "falvanli.shijian": "2009-08-05", "falvanli.dangshiren": "马国林", "falvanli.faguan": "申建贞", "falvanli.wenhao": "(2009)惠刑初字第201号" }, "204": { "falvanli.id": 204, "falvanli.ts": "2018-05-06 22:42:35", "falvanli.title": "刘伟犯受贿罪上诉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57年1月7日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9月18日经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07年9月19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26日经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看守所。 辩护人毕献星,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继新,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伟犯受贿罪一案,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宛龙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及其辩护人毕献星、黄继新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03年元月至2004年元月,被告人刘伟利用担任河南省南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共收受河南省邓州穰东纸业有限公司李××现金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2003年元月份的一天,李××为了与刘伟联络感情,以便以后在其公司经营期间得到刘伟的关照和帮助,在南阳市环保局门口处送给刘伟现金5000元。刘伟将此款和个人的其它钱一起存入南阳市环保局对面农业银行储蓄所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2)2004年元月份的一天,李××为了在其以后的项目工作中得到刘伟的关照和帮助,在南阳市环保局门口送给刘伟现金5000元。刘伟将此款用于个人购买三星手机—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伟的供述 证明他于2003年、2004年两次收受李××现金各5000元,共计10000元,均是系春节前以拜年所送,实际是想联络感情,以后遇到水污染方面的问题让他帮忙。 (2)证人李××(邓州穰东纸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 证明他于2003年、2004年先后两次借过年之际,名义上是拜年,实际上是联络感情,加上想上—个新项目让刘伟帮忙,先后两次送给刘伟各5000元,共计10000元。 (3)证人贾××(南阳市环保局开发监督科科长)的证言 证明李××的造纸厂申报过150吨碱回收技改项目,同意上报省局。 (4)证人马××(李××之女婿)的证言 证明他结婚后,刘伟给他一个红包,但他最后也没有要,临走前他把红包放在刘伟办公室的沙发上了。 2、2003年元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刘伟利用担任河南省南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6次共收受河南省邓州市老廷实业有限公司马××现金28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2003年元月的一天,马××为了在其公司黑液资源化清洁生产综合利用项目建设中得到刘伟的关照和帮助,在刘伟家中送给刘伟现金3000元。刘伟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一部分外,剩余部分和其它钱一起存入南阳市环保局对面农业银行储蓄所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2)2004年元月的一天,马××为了在其公司黑液资源化清洁生产综合利用项目建设中得到刘伟的关照和帮助,在刘伟办公室送给刘伟现金5000元。刘伟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一部分外,剩余部分和其它钱一起存入南阳市环保局对面农业银行储蓄所个入帐户内,占为己有;(3)2005年元月的一天,马××为了在其公司黑液资源化清洁生产综合利用项目建设中得到刘伟的关照和帮助,在刘伟办公室送给刘伟现金5000元。刘将此款和其它钱一起存入南阳市环保局对面农业银行储蓄所个人账户内,占为己有;(4)2006年元月的一天,马××为了在其公司黑液资源化清洁生产综合利用项目试生产的申请批复过程中得到刘伟的帮助,在刘伟家中送给刘伟现金5000元。刘伟将此款和其它钱一起存入南阳市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自己的帐户内,占为己有;(5)2006年8月的一天,马××为了在其公司黑液资源化清洁生产综合利用项目试生产的申请批复过程中得到刘伟的帮助,在刘伟办公室送给刘伟5000元。刘伟将此款和其它钱一起存入南阳市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自己的帐户内,占为己有;(6)2007年2月的一天,马××为了感谢刘伟对其公司黑液资源化清洁生产综合利用项目试生产批复过程中的帮助和关照,在刘伟办公室送给刘伟现金5000元。刘伟将此款和其它钱一起存入南阳市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自己的帐户内,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伟的供述 证明他分别于2003年1月收受马××3000元,于2004年1月收受马××5000元,于2005年1月收受马××5000元,于2006年1月收受马××5000元,于2007年2月收受马××5000元,于2006年7月收受马××5000元,6次共计收受马××28000元,用于他儿子在英国读书的开支。 (2)证人马××的证言 证明他分6次送给刘伟本人现金共计28000元,至于刘伟怎么处理他不清楚,刘伟也没有告诉他。 (3)证人马××(马××之儿子)的证言 证明他结婚后未收到刘伟给的红包,另证实南阳市环保局曾到他家公司检查过。 (4)证人贾××的证言 证明与刘伟等人多次到马××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5)相关书证,证明河南省邓州市老廷实业有限公司造纸黑液资源化清洁生产综合利用技改项目试生产的评审、申请、批复情况。 3、2004年元月至2006年元月,被告人刘伟利用担任河南省南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3次共收受河南省邓州福利纸业有限公司鲁××所送现金共计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2004年元月的一天,鲁××为了和刘伟联络感情,以后得到刘伟对其公司及其儿子鲁××的关照和帮忙,在南阳市滨河路边送给刘伟现金2000元。刘伟将此款个人消费一部分外,剩余部分和其它收入一起存入南阳市环保局对面农行储蓄所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2)2005年元月,鲁××为了和刘伟联络感情,以后得到刘伟对其公司及其儿子鲁××的关照和帮忙,在刘伟居住的南阳市晶体管厂家属院内送给刘伟现金3000元。刘伟将此款个人消费一部分外,剩余部分和其它收入一起存入南阳市环保局对面农业银行储蓄所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3)2006年元月,鲁××为了感谢刘伟对其儿子鲁××工作调整的帮助,在刘伟家中送给刘伟现金5000元。刘伟将此款个人消费一部分外,剩余部分和其它收入一起存入南阳市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伟的供述 证明2004年至2006年他先后3次收鲁××所送的现金共计10000元,用于自己春节花费开支的情况。 (2)证人鲁××的证言 证明他于2004年至2006年以拜年为由,先后3次到刘伟家送礼共计10000元,期间未收到刘伟回赠的礼品。 (3)证人鲁××(鲁××之子)的证言 证明他结婚期间没有收到刘伟的礼金。 4、2004年元月至2005年元月,被告人刘伟利用担任河南省南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先后4次共收受河南省南阳市环保总公司经理石××4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2004年1月的一天,石××为了和刘伟联络感情让刘伟以后对该公司进行帮助,在刘伟家中送给刘伟现金5000元。刘伟将该款消费一部分外,和其他收入一起存入南阳市环保局对面农业银行储蓄所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2)2005年1月,石××为了感谢刘伟对其公司提供治污工程信息并帮助承揽工程,在刘伟家中送给刘伟现金5000元。刘伟将该款消费一部分外,和其它收入一起存入南阳市环保局对面农业银行储蓄所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3)2006年1月,石××为了感谢刘伟以前对其公司工作的支持并求得以后对其公司的继续支持、帮助,在刘伟家中送给刘伟现金10000元。刘伟将该款消费一部分外,和其它收入一起存入南阳市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4)2007年1月,石××为了感谢刘伟以前对其公司工作的支持并求得以后对其公司的支持,在刘伟家中送给刘伟现金10000元。刘伟将该款消费一部分外,和其它收入一起存入南阳市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伟的供述 证明他自2004年至2007年春节前先后6次收受南阳市环保工程总公司经理石××现金40000元的事实,送钱的目的是以后公司业务方面请他支持。该公司主要从事环保工程、污水处理、油烟治理等项目。 (2)证人石××的证言 证明他于2004年至2007年春节前先后6次给刘伟送钱共计40000元。给刘伟送钱是需要刘伟提供一些环保工程项目的信息,为了感谢刘伟以往提供的信息和继续提供信息。 (3)证人潘××(南阳市环保工程总公司副经理)的证言 证实南阳市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以来承揽工程情况。 (4)证人刘××(河南省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计量能源环保科科长)的证言 证明刘伟向他介绍了南阳市环保工程总公司,希望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污水项目由该公司承建。 (5)书证 环保公司与宛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6)证人梁××(西峡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 证明刘伟要求环保工程项目必须有环保资质的单位承建,环保公司是南阳唯一一家有资质的单位。 (7)书证 环保公司与西峡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8)证人贾××(时任西峡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证言 证明西峡县环保局局长吴××领环保公司的人联系,并介绍说该公司是南阳唯一一家具有环保资质的企业,后来由环保公司承揽了该院的污水处理工程。 (9)证人周××(时任西峡县人民医院副院长)的证言 证明内容基本同上。 (10)证人吴××(西峡县环保局局长)的证言 证明他向西峡县人民医院推荐了环保公司。 (11)书证 西峡县人民医院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 (12)证人张得中(三色鸽乳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 证明开始由北京一家环保工程公司承建公司污水处理,因验收不达标,刘伟介绍了南阳市环保工程公司。 (13)书证 三色鸽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 (14)证人杨元冰(环保公司职工)的证言 证明他伪造工资表等手续透出现金作为公司送礼用的情况。 (15)书证 为送礼虚造的工资表。 (16)证人李××(时任南阳市色织厂厂长)的证言 证明刘伟在会上强调环保工程必须让有资质的单位承建,而且刘伟介绍过环保公司是全市唯一一家有资质的单位,向他们推荐环保公司。 (17)证人刘××(时任南阳市色织厂副厂长)的证言 证明该厂废水处理工程由环保公司承包的情况。 (18)证人李××(时任南阳市色织厂副厂长)的证言 证明内容同上。 (19)书证 南阳市木兰花家纺公司(即南阳市色织厂)与环保公司所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 (20)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天冠污水处理工程承包情况。 (21)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石××让他伪造工资表等手续透出现金作为公司送礼用的情况。 (22)书证 天冠公司与环保公司所签订的废水处理工程承包合同。 5、2007年3月的一天,河南省新野县迎春纸业有限公司陈××为了在其公司项目验收过程中得到被告人刘伟的帮忙,在刘伟所住的南阳市晶体管厂家属院内送给刘伟现金5000元。刘将此款个人消费一部分,剩余部分和其它收入一起存入南阳市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伟亲笔书写材料 证明他于2007年春节收到陈××5000元,但称是陈××让他到省里帮忙协调企业项目。 (2)证人陈××的证言 证实他于2007年三四月份送给刘伟5000元。 (3)证人贾××的证言 证明为陈××公司投2万吨中高档生活用纸项目,刘伟到省环保局开发处找有关专家和处长介绍企业有关环保情况,还亲自到省环保局找负责该项目工作的领导协调。 (4)书证 有关新野迎春纸业有限公司2万吨生活用纸项目的相关文件。 6、2005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伟利用担任南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南阳市豫宛宾馆大厅内收受赊店酒业有限公司李××现金5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刘伟将此款和其它钱一起存入南阳市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伟的供述 证明他于2004年下半年收受李××5000元。李××请他操心给赊店酒业有限公司争取点省污染治理专项资金,这项工作是他分管的计划科负责筛选名额往省里报名。 (2)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2005年六七月份他送给刘伟5000元。因为刘伟主抓计划统计科,争取环保专项资金必须由计划科报项目名单。 (3)证人姬××(时任南阳市环保局局长)的证言 证明刘伟给他说过社旗酒厂符合省局拔付治污资金的条件,想把社旗酒厂上报省局,他也同意。 (4)证人廉××(时任南阳市环保局计划科长)的证言 证明刘伟给他打过招呼,让将社旗酒厂列入上报省局名单。 (5)证人胡××的证言 证明李××支出5000元变通报账的情况。 (6)书证 社旗酒厂变通支出5000元的凭证,河南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文件和社旗县发展计划委员会文件。 7、2005年9月份的—天,被告人刘伟利用担任南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南阳市政府驻郑州办事处顾全有现金2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刘伟将此款存入南阳市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伟的供述 证明2005年9月顾××到他办公室,以支持他儿子上学为由送给他20000元。送钱的目的是想让他帮助让顾××的儿子能够正式安排到环保局工作。 (2)证人顾××的证言 证明他与刘伟的妻子是同学、邻居,两家关系比较好。2005年八九月份,为给他儿子安排工作曾给刘伟送20000元,想通过刘伟把他儿子安排到环保局,刘伟推辞时他说算他支持刘伟儿子上学的。 (3)证人顾××的证言 证明刘伟和他父母关系都不错,刘伟安排他到南阳市环保局科研所做临时工。 (4)证人姬××的证言 证明刘伟不止一次对他说顾××是环保专业毕业的本科生,一直想安排在环保局,让他表态同意接收并盖章。他同意接收,但编制让对方自己解决。 (5)证人柳××(环保局人事科长)的证言 证明刘伟拿顾××的就业协议书到人事科盖章的情况。 (6)证人胡××(环保局监测站)的证言 证明刘伟拿顾××的就业协议到监测站盖章的情况。 (7)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刘伟介绍顾××到科研所上班的情况。 (8)书证 顾××的聘用合同。 8、2007年1月29日,被告人刘伟利用担任南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南召县安达矿产有限公司田××现金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刘伟将此款和其它收入一起存入南阳市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伟的供述 证明田××给他送10000元钱的目的是为了让他安排给田××出具一份环评书面材料,出具这样一份材料,企业就可以不停产。 (2)证人田××的证言 证明他给刘伟送10000元钱是让市环保局出具环评证明,并否认其与刘伟有借贷关系。 (3)证人贾××的证言 证明刘伟安排让给田××出具受理登记表的情况。 (4)证人丁××的证言 证明按贾××的要求填写受理表的情况。 (5)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贾××通知南阳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给安达公司作环评的情况。 (6)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南召县安达公司提供了已进入环评程序的受理表(是补办的手续),所以该矿没有关闭。 (7)书证 安达公司环保建设项目受理表及相关文件。 9、200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伟利用担任南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从事水上在线自动检测仪器经营的王××现金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刘伟将此款和其它收入一起存入南阳市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伟的供述 称王××因为经营期间的有些业务是他帮忙销售的,所以王××送给他1万元钱表示感谢。 (2)证人王××的证言 证明2007年春节前她到刘伟办公室送给刘伟1万元,送钱是因为她的公司在新野县开展业务时,她找刘伟给新野县环保局的领导打过招呼,有四家企业和她达成了协议,为表示感谢送的钱。 (3)证人高××(新野县环保局副局长)的证言 证明刘伟给她说过如果新野几家企业上水质自动在线监测仪器,刘伟给介绍个公司到时候去找她,后来王××到新野找到她,有四家企业和王××达成了协议。 (4)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王××的公司是独立经营,一切经营情况都是王××个人的。另证明他从未与别人合伙开过公司的情况。 (5)书证 证明王××与相关企业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10、200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伟利用担任南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南阳市中医院门口收受新野方正纸业有限公司黄××现金5000元。刘伟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伟的供述 称他于2007年2月春节前收到黄××送的5000元,是希望能在技改工程验收中得到他的支持,该款春节期间用于他个人开支花费了。 (2)证人黄××的证言 证明2007年2月春节前他送给刘伟5000元,是为了感谢刘伟工作上的支持及以后得到刘伟的帮助。 (3)相关书证 新野方正纸业有限公司生成项目的竣工验收申请、验收意见、整改报告、河南省环保局文件等。 11、2007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伟利用担任南阳市环保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办公室收受河南省天择公司南阳分公司张××现金10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刘伟将此款和其它钱一起存入南阳市中国银行工业路支行个人帐户内,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伟的供述 称张××到他办公室送给他现金10000元,主要是让他帮助到省环保局协调,尽快同意张××的化工项目审批,他拿该款到省环保局开发处找副处长李莉协调,给李莉和处长助理刘勇分别送5000元花园商厦的购物卡。 (2)证人张××的证言 证明2007年4月份左右他送给刘伟10000元,请刘伟帮忙,催促科研所让他们公司的环境影响报告尽快作出来。钱是给刘伟本人的,具体刘伟怎么协调、协调中花不花钱他不管。 (3)证人贾××的证言 证明英庄化工厂是未批先建项目,属省局审批,省局同意先在市局环保科研所环评,刘伟还到省环保局协调过此事。另证明刘伟没有给他10000元让购买过购物卡。 (4)证人李××的证言 证明他介绍张××和刘伟认识的情况。 (5)相关书证 河南省天择公司南阳分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案发后,被告人刘伟向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退出款项20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过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刘伟的身份证明,证明刘伟系国家工作人员 (2)2007年8月3日刘伟亲笔书写的材料,证明赃款的去向。 (3)2007年8月5日中国共产党河南省南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办案点刘伟谈话笔录,刘伟详细陈述任职期间他收受他人的款存入银行,及用于他儿子国外读书开支的情况。 (4)刘伟存取款书证。 (5)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伟的退赃情况。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南阳市环保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13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事实不清,定性不准,应予撤销。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刘伟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而原判没有考虑。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主要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于2005年12月30日向南阳市环境保护工程总公司交纳了人民币10000元的集资款。 上述事实,有南阳市环境保护工程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且经过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刘伟和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刘伟在原办案机关所做的多次供述,与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刘伟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确实存在,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刘伟上诉所称理由和辩护人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伟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而原判没有考虑”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刘伟既不是自动投案,其所交代的犯罪事实也不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之外的事实,也不是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刘伟具有自首情节;其次,刘伟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在对刘伟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对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审中所查明刘伟向南阳市环境保护工程总公司交纳集资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刘伟收受该公司石××所送礼金即为该集资款所带来的合法收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考虑到刘伟的犯罪情节、案发后已退出赃款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建 淮 审 判 员 赵 晓 剑 审 判 员 王 振 伟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贺", "falvanli.shijian": "2009-08-10", "falvanli.dangshiren": "刘伟", "falvanli.faguan": "徐建淮", "falvanli.wenhao": "(2008)南刑二终字第96号" }, "205": { "falvanli.id": 205, "falvanli.ts": "2018-05-06 22:42:39", "falvanli.title": "马恒惠犯贪污罪上诉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恒惠,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2006年8月任河南省唐河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主任,副科级干部,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4月17日被河南省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河南省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煜、成永,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恒惠犯贪污罪一案,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8)唐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恒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马恒惠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08)唐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李显娥 审 判 员 王振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 爽", "falvanli.shijian": "2009-06-25", "falvanli.dangshiren": "马恒惠", "falvanli.faguan": "徐建淮", "falvanli.wenhao": "(2009)南刑二终字第21号" }, "206": { "falvanli.id": 206, "falvanli.ts": "2018-05-06 22:42:41", "falvanli.title": "袁振勇犯贪污罪上诉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振勇,男,1 96 3年4月5日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2年8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2003年1月27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岳建州,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袁振勇犯贪污罪一案,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16日以宛城检刑诉(2002)262号起诉书,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3)南宛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袁振勇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判决发生效力后,袁振勇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二○○六年五月八日作出(2006)宛刑监字第1号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于二○○七年元月八日作出(2006)南宛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了该院(2003)南宛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被告人袁振勇的申诉。袁振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南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南宛刑再字第2号刑事裁定“定性错误,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裁定,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二○○九年三月三十日作出(2009)南宛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振勇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袁振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建 淮 审 判 员 赵 晓 剑 代理审判员 马 景 琦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贺", "falvanli.shijian": "2009-06-08", "falvanli.dangshiren": "袁振勇", "falvanli.faguan": "徐建淮", "falvanli.wenhao": "(2009)南刑二终字第96号" }, "207": { "falvanli.id": 207, "falvanli.ts": "2018-05-06 22:42:42", "falvanli.title": "张留群受贿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留群,男,1954年7月15日生于河南省长葛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郑州市上街区新星街6号楼40号,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公安局济源路派出所,捕前系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水电厂污水处理车间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留群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上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留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月上旬,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水电厂与郑州市上街区昌铝工贸公司签订水电厂排水车间预沉池合同。水电厂与昌铝工贸公司结帐后,由该公司在年底给水电厂排水车间一定的费用。2005年度,郑州市昌铝工贸公司应在年底支付给水电厂排水车间约80000元到90000元的费用。2006年6月27日,被告人张留群利用其担任水电厂排水车间主任的职务之便,向郑州市昌铝工贸公司负责人李某超索要了一辆捷达轿车(车牌号豫ADL659),车款94800元由李某超支付,该车登记在张留群名下。后郑州市昌铝工贸公司一直未支付水电厂排水车间的欠款。 2、2007年4月9日,被告人张留群利用其担任水电厂排水车间主任职务之便,让本车间净水剂供应商姚某亮(另案处理)将其捷达轿车卖掉,后姚将车以80000元价格卖掉。2007年4月19日,姚为被告人张留群购买了一辆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豫AHZ033),并支付车款166000元,姚支付了办理车辆落户手续的相关费用20578.93元,该车登记在张留群名下。在更换车辆的过程中,姚某亮共计付款186578.93元,扣除捷达车的变现款80000元,被告人张留群从中受贿106578.93元。此后,被告人张留群为姚某亮谋取利益。现赃车已追回,并存于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留群当庭供述,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合同书、中铝股份河南分公司文件、车辆登记手续等书证,证人李某超、姚某亮、薛某荷、李某亭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张留群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田思域轿车(车牌号豫AHZ033)一辆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留群上诉称所收到的捷达轿车系其代表本车间向业务单位索要债务而得,不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第二起受贿价值时未扣除变现的捷达轿车的相关手续费用。辩护人辩护称第一起所收的捷达车,不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起犯罪应按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理,且该起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留群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认定事实及依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张留群上诉称捷达轿车系替单位要帐而得,非其索贿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留群在侦查阶段曾供述称该捷达车系其以要账为名让张文超购买,实际其利用职权让张为其个人购买的车辆,该车辆相关购置、使用费用也均系其个人支出。卷中该车行车证等书证也显示,该车是以张留群个人名义入户。张留群以上私自让他人为自己购买汽车并以自己的名义入户的行为及其后来在让姚某亮给其购买本田思域轿车时,将该车交给姚变卖折抵部分新车价款的处置行为,均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对收受捷达车系受贿的故意,客观上采取变现的方式已实际占有,故其第一起事实构成受贿,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留群上诉称原判未扣除变现的捷达轿车的相关手续费用,经查,该捷达车通过姚某亮卖得80000元,姚将该款全部用于为张留群购买本田思域轿车所用,姚实际支付车款106578.93元,原判将姚的补差款数额认定为第二起受贿数额与客观情况相符,上诉人为捷达车支出的所有费用,都已包含在捷达车的变卖得款中,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辩护人辩护称张留群系股份制公司的聘用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理由,经查,张留群原系改制前的国有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企业改制后仍作为原企业中的管理人员留任,故其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对其行为仍应按受贿罪定性。因此,其因受贿事实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的行为,也不应按自首处理。辩护人的该两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留群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留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哲 审 判 员 李和平 审 判 员 钱红军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杰", "falvanli.shijian": "2009-02-25", "falvanli.dangshiren": "张留群", "falvanli.faguan": "王哲", "falvanli.wenhao": "(2009)郑刑二终字第53号" }, "208": { "falvanli.id": 208, "falvanli.ts": "2018-05-06 22:42:44", "falvanli.title": "朱安宽玩忽职守一案", "falvanli.neirong":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安宽,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任商城县黄柏山林场双尖林区主任。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9年6月8日由商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09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安宽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安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30日,信阳市林业局根据商城黄柏山林场的申请,批准该林场双尖林区一天门林点进行更新采伐,并发放了№0291337林木采伐许可证。2008年7月1日,黄柏山林场研究确定被告人朱安宽为此次采伐的伐中监督人。在2008年7月至8月由承包人组织民工进行采伐的过程中,朱安宽身为伐中监督人,监督措施不力,造成该林点超面积采伐,致使超伐林木立木蓄积65.62m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安宽作为伐中监督人,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导致超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依法惩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朱安宽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信阳市林业局根据商城黄柏山林场的申请,批准该林场双尖林区一天门林点进行更新采伐,并发放了№029133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2007年6月信阳市林业局下通知确定徐玉杰为商城黄柏山林场伐中监督员。2008年7月1日,商城黄柏山林场办公会研究决定各林区主要负责人作为当年各林区伐中监督人,后召开会议宣布。担任双尖林区主任的被告人朱安宽为该林区一天门林点采伐的伐中监督人。在2008年7月至8月由承包人组织民工进行采伐的过程中,朱安宽身为伐中监督人,监督措施不力,造成该林点超面积采伐,致使超伐林木立木蓄积65.62m³。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安宽供述:我是2007年初任双尖林区主任至今。2008年双尖林区就一天门采伐一次。采伐证批下来以后, 交给新县的施业意采伐的。是2008年7月初上山砍树的。当时徐某和我一块到山上跟施业意讲了砍伐的地点、边界,徐某说要按采伐证的要求进行采伐,让我也要按采伐证的要求进行监督。在上山之前林场在召开各林区主任会上时,要求林区主任对自己管的林区采伐负责,进行监督。这样具体到双尖林区一天门林点这次采伐都由我进行伐中监督了,徐某也管监督,但他比较忙,具体都由我来搞。在施业意他们砍伐当中,我也经常上去看看,但由于山高比较远,没有边砍边检尺,而是等砍完以后才集中检尺的。是林点的彭某和陈某二个人检尺的。检罢尺以后发现超了有几十方,具体数有民工施工验收单记的。彭某他们检尺后把花码单交给生产科的开票员汤某,由她开民工施工验收单,施业意他们凭验收单和林场结算工钱。验收单上写明: 08年9月2日,杉木82.1816m³、松杂94.8048m³,合计176.9864m³。是一天门在2008年总的采伐出材量,这其中有除萌间伐的19.4286m³, 林场08年8月份除萌间伐林产品生产统计表是显示的有。另外还有一点杂木,在报给生产科的报表中有,是彭某、陈某他们搞的,不是太多,也就在10方以下这样。总的材积是176.9864m³,去掉除萌间伐19.4286m³,去掉采伐证104.9m³,还有杂木按10m³算,这样176.986-19.4286-104.9-10=42.6578m³,按出材率65%来算折合蓄积为65.62m³,这65.62m³就是超伐的数。除此以外再就是超了一点面积,主要是为了把砍的那块山搞整齐,把边边角角(采伐证规定的界线)也砍了一点,超出采伐证规定面积11亩。 2、证人徐某证实,2008年7月黄柏山林场开会将伐中监督确定各林区主任负责,朱安宽负责双尖林区一天门林点伐中监督。证人陈某(县林业局工程师)证明了采伐监督人的职责及对双尖林区一天门林点采伐现场测量情况。证人施某证明从新县带来十来个民工在黄柏山林场双尖林区一天门采伐情况。证人吴某证明2008年7月至8月其帮施业意在双尖林区砍树。证人陈某、彭某证明朱安宽安排他们检尺,当时的总方量是170多方。证人汤某证明依据检尺花码单开具施工费票的情况。证人李某证明林场办公会研究把木材生产和伐中监督分解到各林区,后在召开的二级机构负责人会上宣布该决定。证人熊某(信阳市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科长)证明全市国有林场伐中监督员的任命及实践中各林场将伐中监督职责分解、细化各个林区的做法是工作需要的事实。 3、朱安宽户籍证明复印件和黄柏山林场任命文件证明了朱安宽的主体身份和职务。信阳市林业局文件和黄柏山林场会议记录证明朱安宽被确定为双尖林区采伐监督人的情况。主伐工程承揽合同书证明双尖林区主伐施工技术要求、验收、结算等的规定。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0291337证实双尖林区一天门林点的采伐范围、方式等情况。黄柏山林场民工施工验收单证明了一天门采伐的总方数及施工费。黄柏山林场除萌间伐林产品统计表复印件证明双尖林区2008年8月份除萌间伐的方数是19.4286 m³。 4、现场测量报告、测量数据单、现场照片证明了双尖林区一天门被滥伐现场情况及超伐的面积。 5、黄柏山林场报告介绍了朱安宽工作情况,要求对朱安宽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安宽作为商城县黄柏山林场确定的双尖林区采伐林木伐中监督人,在采伐过程中,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导致超伐林木立木蓄积65.62m³,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朱安宽属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安宽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青树 审 判 员 陈 尧 审 判 员 赵开友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君", "falvanli.shijian": "2009-07-21", "falvanli.dangshiren": "朱安宽", "falvanli.faguan": "王青树", "falvanli.wenhao": "(2009)商刑初字第96号" }, "209": { "falvanli.id": 209, "falvanli.ts": "2018-05-06 22:42:47", "falvanli.title": "原审被告人刘振华、丁长禄犯玩忽职守罪,刘振华上诉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华,男,1940年2月12日生。1984年7月至1998年3月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兼东关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委会副主任;分管民政、计划生育等工作。1998年3月至2000年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主任科员兼东关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委会副主任。现已退休。 原审被告人丁长禄,男,1946年2月15日生。1995年5月至2000年5月任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民政科科长兼东关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委会办公室主任。现已退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振华、丁长禄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十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0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振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7月,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经研究决定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申请注册登记成立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东关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东关储金会),后由东关办事处民政科科长即被告人丁长禄按照宛城区民政局主管领导指示,以落款时问为 1995年12月 20日提出申请注册登记,起草东关储金会章程,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民政局以落款时间为 1995年 12月 30日下发宛区民[1995]23号文件批准南阳市宛城区东关办事处成立东关储金会,下设进贤街工作站、仲景工作站。东关储金会章程中对储金会组织机构作出规定:储金会的领导机构为管理委员会,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人,委员若干,下设办公室,配备2—3名专职工作人员处理日常工作,对储金会进行管理。同时在资金借出中规定:该储金会资金借出借贷在5000元内由工作站站长审批;5000元至10000元由管委会办公室主任审批,10000元至15000元由管委会副主任审批;15000元至20000元由管委会主任审批;20000元以上由管委会或会员代表讨论同意借出,非会员不予借款。在以落款时间为1995年12月20日的东关办事处在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中明确登记东关储金会设立管委会,张××为管委会主任,刘振华为管委会副主任,丁长禄为管委会办公室主任。东关办事处领导成员于1996年7月30日开会研究时明确了张××、刘振华、丁长禄的审批权限。1996年7月经人举荐,经张××同意将两个工作站分别承包给宛城区居民张××、王××(均另案处理)二人承包经营,并于 1996年8月1日,东关储金会以法人张××的名义分别与两站签订了协议书。按照协议规定:进贤街工作站、仲景工作站必须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东关储金会的章程开展业务工作,并将业务开展情况通过报表及时报告东关储金会,接受东关储金会的监督和检查。而被告人刘振华、丁长禄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进贤街工作站的业务开展情况不进行检查、监督和管理,致使进贤街工作站承包人张××违反有关规定,于 1996年10月至 1997年 1月三次擅自借给中汽专用汽车华东公司南阳有限公司人民币 40万元;1996年 12月1日张××违反规定擅自借给南召县云阳绣品厂35万元;1997年5月违规借给南阳市个体商户秦江25万元;1997年4月违规借给河南省南阳市宛磊石材公司 31万元;1997年7月违规借给河南省南阳市皇冠贸易集团公司30万元;1997年9月至1998年1月违规借给河南省南阳市四方汽修厂28万元。至案发前除秦江归还20万元外,其余 169万元(其中张××案在中院二审期间,其家属于2007年元月 24日退出赃款21万元)的经济损失或因企业破产或法人代表潜逃、下落不明,至今无法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张××证实东关储金会成立的过程及成立后作为储金会管委会成员各自的职务、职权及职责等事实;被告人刘振华、丁长禄的原始供述与张××证实的事实相吻合、印证;张××、王××均证实承包储金会工作站后曾为贷款的事宜找被告人刘振华、丁长禄汇报但均表示不管及从没有对工作站进行核查和监督、审计等事实;证人张××、侯××、赵××、岳××等证言、东关储金会章程、东关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协议书、东关办事处党委会议、东关办事处情况说明、相关贷款凭证复印件、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各判处被告人刘振华、丁长禄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华上诉称,判决认定的章程根本不存在,认定其构成玩忽职守罪错误。请求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华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振华和丁长禄及原东关办事处主任张××均供称办事处曾制定有章程,且在东关储金会提取了章程文本,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振华、原审被告人丁长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该办事处设立的东关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中担任领导职务,负有监管职责。但二人怠于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储金会下属工作站违规对外借贷大额资金,至今无法追回,致使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刘振华诉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建淮 审 判 员 王晓峰 审 判 员 刘 乐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花 方", "falvanli.shijian": "2009-06-23", "falvanli.dangshiren": "刘振华、丁长禄", "falvanli.faguan": "徐建淮", "falvanli.wenhao": "(2009)南刑二终字第100号" }, "210": { "falvanli.id": 210, "falvanli.ts": "2018-05-06 22:42:50", "falvanli.title": "陆友荣、申国庆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falvanli.neirong": "抗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陆友荣,男,1970年3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侗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绥宁县白玉乡林业站站长,案发前系湖南省绥宁县林业局林权办职工。家住该县长铺镇绿洲大道。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申国庆,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绥宁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湖南省绥宁县林业局白玉林业站副站长兼资源管理员,案发前系湖南省绥宁县红岩镇林业站副站长。家住该县长铺镇绿洲大道。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友荣、申国庆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绥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林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陆友荣、申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陆友荣、申国庆的交代和证人黄元顶、曾令旦、唐向阳、安良主、易子松、周重科、付秀群、黄始顺、刘建中的证言及意向合同书、报告、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林设计图、伐区设计表、标本采集记录、鉴定结论等书证判决认定,2004年9月,时任绥宁县白玉乡林业站正、副站长的陆友荣、申国庆为达到与该乡坪头村联营在木口山造林以谋取利益之目的,申国庆在其制作的伐区设计资料中将山场5号和8号2个小班的天然阔叶林及其他小班的灌丛林一并定义为残次林,对木口山68.8公顷林地设计为薪炭林皆伐。绥宁县林业局营林站工作人员付秀群、陈文良到查看山场后在申国庆制作的造林设计图上批示了“属岩山上的灌丛不要砍伐”的意见,绥宁县林业局资源管理站工作人员到查看山场后发现有商品材,建议重新制作伐区设计,陆友荣于是授意坪头村在其出具的《呈请县林业局给予批示我村不成林的山场进行造林的报告》中将山场写成“不成林的荒山”,并在报告中签署了“情况属实”的书面意见。绥宁县白玉乡人民政府在报告中签署同样内容的意见后,陆友荣又找到时任绥宁县林业局局长的刘文松,刘文松在报告中签署了“可安排”的书面意见。2人持领导批示的报告和申国庆制作的伐区设计向绥宁县林业局资源管理站申领了采伐许可证后,以人民币46 660元的价格将木口山山场的全部林木承包给黄始顺砍伐。案发后,经司法鉴定,木口山山场5号和8号2个小班的林木系天然阔叶林,已被皆伐,被伐面积29.3公顷,蓄积1388立方米。8号小班内19株、蓄积为7.2253立方米的国家Ⅱ级保护植物光叶榉红榉被采伐。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认为,陆友荣、申国庆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弄虚作假的方式获得林业行政部门核发的林木许可证,导致木口山大面积的天然阔叶林被皆伐,国家Ⅱ级保护植物光叶榉红榉被采伐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鉴于本案责任分散,具有一定特殊性,可认定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认定陆友荣、申国庆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均免予刑事处罚。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陆友荣、申国庆滥用职权造成面积为29.3公顷、蓄积为1388立方米的天然阔叶林及19株、蓄积为7.2253立方米的国家Ⅱ级保护植物榉木被采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十六条规定,属于特大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情节特别严重对2被告人量刑,原判认定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系适用法律不当,对陆友荣、申国庆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畸轻。 原审被告人陆友荣、申国庆辩解称,没有弄虚作假,犯罪情节轻微。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绥宁县白玉乡林业站系绥宁县林业局派出机构,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原审被告人陆友荣自2003年3月至2007年11月担任该站站长,原审被告人申国庆自2003年4月至2006年3月担任该站副站长兼资源管理员。该乡坪头村支书曾令旦等人欲对本村的木口山山场更新造林,考虑到难以通过审批,一直未成。陆友荣、申国庆调至白玉乡林业站任职后,曾令旦又多次提出与白玉乡林业站联营造林。至2004年9月,绥宁县人民政府下发文件鼓励社会化造林,陆友荣等人通过与曾令旦等人协商,以白玉乡林业站名义与坪头村签订了《关于联营造林的意向合同书》,约定由林业站负责造林所需的全部资金及处理山场内现有林木,造林所得利润双方按7:3的比例分成。申国庆到山场查看以制作木口山山场伐区资料时,为成功获取审批,将山场5号与8号2个小班内的天然阔叶林和其他小班内的灌丛林一并定义为残次林,对面积为68.8公顷、蓄积为1580立方米的山林设计为薪材皆伐。申国庆持其制作的伐区资料向绥宁县林业局资源管理站申领采伐许可证时,该站工作人员周重科、易子松因担心山场砍伐后不符合造林条件而不予发证。申国庆向时任绥宁县林业局副局长的朱伟汇报后,朱伟指派绥宁县林业局营林站工作人员付秀群、陈文良前往查看山场,付秀群、陈文良查看山场后在申国庆制作的造林设计图上批示“1号、3号、8号、5号部分面积土壤比较肥沃,可以造林,但属岩山上的灌丛不要砍伐”,朱伟也批示了“按营林技术人员意见操作”的意见。申国庆持朱伟等人批示的伐区资料再次向资源站申领采伐许可证时,仍遭拒绝。陆友荣听取申国庆汇报后,授意坪头村秘书黄元顶以坪头村名义出具《呈请县林业局给予批示我村灌木不成林的山场进行造林的报告》,陆友荣授意黄元顶将山场写成“不成林的荒山”,自己在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请上级领导给予批示”的意见。绥宁县白玉乡人民政府在报告中签署同样内容的意见后,陆友荣又要求时任绥宁县林业局局长的刘文松在坪头村的报告中签署了“最后一批采伐指标要安排,联营造林残林改造,此处可安排”的意见,然后和申国庆持坪头村的报告及木口山山场伐区资料再次向绥宁县林业局资源管理站申领了采伐许可证。陆友荣主持召开林业站全体职工会议,号召职工集资和坪头村联营对木口山山场更新造林时,除陆友荣、申国庆、安良主外,其他职工均不愿意集资入股,因无力凑集造林所需资金,3人因此将造林工作转让给绥宁县造林公司负责,并将木口山山场全部林木以人民币46 660元的价格转卖给黄始顺。2005年4月,黄始顺因其雇请的烧炭民工违反采伐证规定砍伐了山场内的2株榉木被罚款人民币4000元,陆友荣闻讯后警告过黄始顺不得再砍伐榉木。案发后,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接受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于2008年5月5日指派鉴定人员会同坪头村村民在木口山山场伐区的8号小班内采集了伐兜长出来的红榉木等4份标本,经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资源与环境学院教授刘克旺、职业技术学院教授王瑞辉鉴定,其中一份属“榆科、榉树属、光叶榉”, 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后认定,木口山山场5号和8号2个小班内面积为29.3公顷,蓄积为1388立方米天然阔叶林已被皆伐;8号小班内19株、蓄积为7.2253立方米的国家Ⅱ级保护植物光叶榉红榉被采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绥宁县林业局绥林字(2003)17号、绥林字(2003)19号文件和绥宁县林业局、绥宁县森林资源管理保护站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湖南省绥宁县白玉乡林业站系绥宁县林业局派出机构,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陆友荣自2003年3月至2007年11月担任该站站长,申国庆自2003年4月至2006年3月担任该站副站长兼资源管理员; 2、证人曾令旦的证言、关于莫(木)口山的蛇进庵荒山联营造林形成的决议证明,曾令旦担任绥宁县白玉乡坪头村支书时欲对本村的木口山山场更新造林,因难以通过审批,一直未成。陆友荣、申国庆调至白玉乡林业站任职后,他又提出与白玉乡林业站联营造林。陆友荣派人到山场查看后认为可以,曾令旦召开全村党员、组长、群众代表会议通过后,双方协商签订了《关于联营造林的意向合同书》。曾令旦承认,他为此事收到过安良主送来的人民币5000元,后被纪检部门收缴; 3、绥宁县人民政府绥政发(2004)25号文件证明,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下发文件鼓励社会化造林; 4、白玉乡林业站和坪头村签订的《关于联营造林的意向合同书》证明,林业站和坪头村约定,由林业站负责造林所需的全部投资及处理山场内现有林木,造林所得利润双方按7︰3的比例分成; 5、申国庆制作的林木伐区调查设计表证明,申国庆在伐区调查设计表中将木口山山场5号与8号小班定义为残次林,设计总面积为68.8公顷、蓄积为1580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 6、证人付秀群的证言和申国庆制作的造林设计图证明,付秀群和陈文良接受朱伟指派到木口山查看山场后,付秀群、陈文良在申国庆制作的造林设计图上批示“1号、3号、8号、5号部分面积土壤比较肥沃,可以造林,但属岩山上的灌丛不要砍伐”,朱伟也批示了“按营林技术人员意见操作”的意见; 7、证人黄元顶的证言和坪头村《呈请县林业局给予批示我村灌木不成林的山场进行造林的报告》证明,黄元顶在以坪头村名义拟写报告时,陆友荣授意他将山场写成“不成林的荒山”, 陆友荣在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请上级领导给予批示”的意见。绥宁县白玉乡人民政府在报告中签署同样内容的意见,刘文松在报告中签署了“最后一批采伐指标要安排,联营造林残林改造,此处可安排”的意见; 8、证人周重科、易子松的证言和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申国庆第一次持其制作的伐区资料向绥宁县林业局资源管理站申领采伐许可证时,周重科、易子松因担心山场砍伐后不符合造林条件而不予发证。申国庆第二次持付秀群、陈文良、朱伟签字的伐区资料申领采伐许可证时,周重科、易子松仍然拒绝发放。申国庆第三次又和陆友荣一起持刘文松签字的报告及朱伟等人签字的伐区资料申领采伐许可证,周重科、易子松到山场查看后,要求申国庆补充设计了部分商品材,然后发放了采伐许可证,采伐证明确规定了榉木等国家Ⅰ、Ⅱ级保护植物不得砍伐; 9、证人唐向阳的证言和白玉乡林业站会议记录证明,陆友荣主持召开林业站全体职工会议,号召职工集资和坪头村联营对木口山山场更新造林时,除陆友荣、申国庆、安良主外,其他职工均不愿意集资入股; 10、证人梁新云的证言证明,木口山造林难度较大,陆友荣等人因无力完成造林任务而转让给造林公司,并付给造林公司人民币10 000元,该款后被纪检部门收缴; 11、证人黄始顺的证言证明,黄始顺以人民币46 660元的价格向陆友荣等人购买木口山山场全部林木。2005年4月,因黄始顺雇请的烧炭民工砍伐了山场内的2株榉木,黄始顺被森林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4000元,陆友荣得知后找过黄始顺,警告他不得再砍伐榉木; 12、证人刘建中的证言证明,2005年4月份,绥宁县森林公安分局红岩派出所接到群众举报称木口山山场被砍了2株榉木,他们到山场查看后发现确有2株榉木被砍伐,于是找到买山烧炭的老板黄始顺,考虑到黄始顺可能不知情,可能是烧炭的人不认识榉木砍了的,因此仅以育林基金的名义收取了黄始顺人民币4000元; 13、证人安良主的证言证明,白玉乡林业站和坪头村联营造林的木口山不是荒山,由于站里其他职工都不愿入股,只有他和陆友荣、申国庆3人参加。后来,他们将山场内林木以人民币46 66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黄始顺; 14、标本采集记录、树木标本鉴定结论证明,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接受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后,于2008年5月5日指派鉴定人员会同坪头村村民在木口山山场伐区的8号小班内采集了伐兜长出来的红榉木等4份标本,经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资源与环境学院教授刘克旺、职业技术学院教授王瑞辉鉴定,其中一份属“榆科、榉树属、光叶榉”; 15、怀化市升平司法鉴定所升平司鉴字(2008)第8号司法鉴定结论证明,木口山山场5号和8号2个小班为天然阔叶林,不属残次林,面积为29.3公顷,林分蓄积为1388立方米已被皆伐;8号小班内19株、蓄积为7.2253立方米的国家Ⅱ级保护植物光叶榉红榉被采伐; 16、原审被告人陆友荣的交代证明,他到白玉乡林业站工作后,曾令旦多次要求和林业站联营对木口山山场更新造林。县政府下文件鼓励社会化造林后,为了给站里职工谋取利益,林业站和坪头村签订了意向合同书。申国庆制作伐区资料向资源站申领采伐证不成后,他授意坪头村秘书黄元顶以坪头村名义出具《呈请县林业局给予批示我村灌木不成林的山场进行造林的报告》,他授意黄元顶将山场写成是“不成林的荒山”, 自己并在报告上签署了“情况属实,请上级领导给予批示”的意见。绥宁县白玉乡人民政府在报告中签署同样内容的意见后,他又要求时任绥宁县林业局局长的刘文松在坪头村的报告中签署了“最后一批采伐指标要安排,联营造林残林改造,此处可安排”的意见,然后和申国庆持坪头村的报告及伐区资料向资源管理站申领了采伐许可证。后来因为站里其他职工都不愿意入股,他和申国庆、安良主因无力凑集造林所需资金而将造林工作转让给绥宁县造林公司负责。木口山山场全部林木转卖给黄始顺后得人民币46 660元,从中支付造林公司人民币10 000元,送给坪头村支书曾令旦人民币5000元,送给坪头村村长吴召跃人民币1000元,除去开支后余款均已在案发后被纪检部门收缴。2005年4月,黄始顺雇请烧炭的民工砍伐了山场内的2株榉木被处罚,他得知后找过黄始顺,警告其不得再砍伐榉木; 17、原审被告人申国庆的交代证明,林业站和坪头村签订意向合同后,他负责制作伐区资料时,将木口山山场5号与8号小班定义为残次林,设计总面积为68.8公顷、蓄积为1580立方米,采伐方式为皆伐。第一次向资源站申领采伐许可证未成后,他向朱伟汇报,朱伟因此指派付秀群、陈文良查看山场,并签署了意见,他据此再向资源站申领采伐许可证,但仍遭拒绝,他向陆友荣汇报后,陆友荣授意坪头村出具了报告,并亲自签字后又找刘文松签字,他们才得以申领到采伐许可证。后因林业站职工都不愿意入股,他和陆友荣、安良主因无力凑集造林所需资金而将造林工作转让给绥宁县造林公司负责。木口山山场全部林木转卖给黄始顺后得人民币46 660元。 关于原审被告人陆友荣、申国庆辩解提出“没有弄虚作假”的意见,经查,《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皆伐天然阔叶林”,《湖南省林木采伐伐区调查设计技术规定》第五条规定,“天然阔叶林和生态环境脆弱地区的森林,禁止皆伐”,申国庆作为林业站的资源管理员,系专门负责伐区设计的林业技术人员,在其到山场查看后,明知伐区5号和8号小班内为天然阔叶林,却在制作伐区资料时定义为残次林实施皆伐,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有弄虚作假的故意。陆友荣身为林业站站长,受委托负责对本辖区的森林资源实施管理,明知木口山山场不是荒山却授意坪头村秘书黄元顶在拟写报告时写成“不成林的荒山”,并在报告中加签“情况属实”的书面意见,是明显的弄虚作假行为,因此,本院对陆友荣、申国庆辩解提出“没有弄虚作假”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罪的,应当适用第397条第2 款规定,一审认定陆友荣、申国庆“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却对其适用刑法第397条第1 款,其定性虽然准确,但适用法律不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本案应适用《标准》第十六条规定认定为特大案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标准》第十六条是关于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案件的重特大案件标准,而本案属于滥用职权案件,该两罪虽然属于法条竟合关系,但不属于法条竟合的法条包容关系,而属于法条竟合中的交叉关系。在《标准》第一条已对滥用职权案件的重特大案件标准作出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方面的明确数额标准的情况下,检察机关要求适用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案件的相关标准,这显然与刑罚理论不符。鉴于检察机关未对本案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作出数额方面的评估,以确定本案是否达到滥用职权案件中重特大案件的标准,其抗诉提出“应认定为特大案件,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友荣、申国庆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担任绥宁县林业站正、副站长的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本案属滥用职权案件,由于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涉林渎职案件中“重大损失”及“情节特别严重”所对应的林木数量或森林面积标准,检察机关亦未对本案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作出数额方面的评估,以确定本案是否达到滥用职权案件中重特大案件的经济损失数额标准,其抗诉要求适用违法发放林木许可证案件的相关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对其抗诉提出“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陆友荣、申国庆认罪态度好,原判考虑本案造成的实际后果以及陆友荣、申国庆对此后果应负的实际责任和当地政府及村民均要求对陆友荣、申国庆免予刑事处罚等因素,认定陆友荣、申国庆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罚并无明显不当,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原判量刑畸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二审纠正后不实际影响对陆友荣、申国庆的定罪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 保 良 审 判 员 王 志 强 代理审判员 周 丽 红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 新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falvanli.shijian": "2009-02-18", "falvanli.dangshiren": "陆友荣、申国庆", "falvanli.faguan": "唐保良", "falvanli.wenhao": "(2009)邵中刑二终字11号" }, "211": { "falvanli.id": 211, "falvanli.ts": "2018-05-06 22:42:55", "falvanli.title": "曾广屿等人滥用职权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广屿,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都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汉头中队稽查员,家住宁都县梅江镇窑下47号。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4日由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09年6月12日由宁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余渊(又名余水根),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宁都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汉头中队中队长,家住宁都县梅江镇金盆形57号。因本案于2008年9月17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4日由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09年6月12日由宁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华,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都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汉头中队稽查员,家住宁都县梅江镇环西南路1号。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4日由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09年6月8日由宁都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卢国栋,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都县林业局林政稽查大队汉头中队稽查员,家住宁都县梅江镇熊屋山5号。因本案于2008年9月19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4日由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渊、曾广屿、肖华、卢国栋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广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宁都县林政管理稽查大队隶属于宁都县林业局的副科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下设汉头等七个林政管理稽查中队。汉头中队原为汉头木材检查站,具有受委托对违章运输木材等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和行政处罚的职责。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汉头中队的正式工作人员为余渊、曾广屿、肖华三人,自2008年5月3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汉头中队的正式工作人员为余渊、曾广屿、卢国栋三人,被告人余渊自2007年11月起任该中队中队长。 在2008年元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余渊伙同被告人曾广屿、肖华对持南康、大余等地的异地木材运输证装运木材途经汉头中队销往外地的货主,按每车木材收费1000元-1300元的标准收费并加盖验讫章放行,收费后部分开具育林基金发票,部分不开票,予以截留私分。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肖华调离汉头中队,2008年5月3日被告人卢国栋调至汉头中队后,被告人余渊、曾广屿、卢国栋仍采用上述方法继续收费盖章放行,并于2008年9月案发。自2008年1月1日至8月31日止,被告人余渊、曾广屿共违规放行82车木材,计材积2610立方米,折原木2638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655200元,扣除期间已上交款73888元,共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81312元;被告人肖华在20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共违规放行37车木材,直接经济价值310320元,扣除期间已上交款18488元,共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91832元;被告人卢国栋在2008年5月3日至8月31日期间,共违规放行43车木材,直接经济价值333000元,扣除期间已上交款55400元,共造成国家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776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邓森益、张美兰、刘名前、张家盛、朱祖平、陈领云、俞军、李向阳、谢帮清、孙益华、李宗亮、张小明的证言;书证:侦查机关调取的挂历表(值班记录)、宁都县林业局《行政执法委托书》、宁都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宁都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宁都县林政管理稽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及《说明》材料、宁都县林业局宁林字[2008]68号文件、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开具的罚没收据、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木材运输证》复印件100张、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制作的《2008年元月-8月汉头中队放行木材造成经济损失情况统计表》、梅江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林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被告人余渊、曾广屿、肖华、卢国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渊、曾广屿、肖华、卢国栋身为事业单位宁都县林政管理稽查大队在编工作人员,从事木材运输监督检查等职责,属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被告人余渊、曾广屿、肖华、卢国栋明知木材商持异地木材运输证装运无证木材过汉头中队,超越职权、徇私舞弊加盖验讫章放行,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余渊、曾广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华、卢国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肖华、卢国栋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余渊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曾广屿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被告人肖华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卢国栋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曾广屿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参与放行木材的数量为82车依据不足;其只是单位的普通职工,在工作中按队长的指示办事,不应当认定为主犯,请求二审对照其他职工的处理,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关于曾广屿参与木材收费放行车数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曾广屿及同案人的供述及其对木材运输证的辨认,并结合相关木材商、货车司机的证言等证据,认定汉头中队于2008年1月至8月期间共对持异地木材运输证装运木材收费放行的车数为82车并无不当,曾广屿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广屿及原审被告人余渊、肖华、卢国栋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受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本案主从犯的认定问题上,曾广屿虽然参与违法收费放行的数量与余渊相当,但曾广屿与肖华、卢国栋均为宁都县林政管理稽查大队汉头中队的普通职工,他们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具有决策作用的队长余渊相比应当有本质区别,对曾广屿、肖华、卢国栋均应认定为从犯。曾广屿提出其不应当认定为主犯的上诉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单从犯罪的数额方面认定曾广屿系主犯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曾广屿所具有的从犯、能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等犯罪情节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社会因素,可以认定曾广屿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26号刑 事判决的第一、第三、第四项以及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曾广屿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宁都县人民法院(2009)宁刑初字第26号刑 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曾广屿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曾广屿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贤森 审 判 员 曾小育 审 判 员 廖美春 二○○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燕", "falvanli.shijian": "2009-07-10", "falvanli.dangshiren": "曾广屿", "falvanli.faguan": "李贤森", "falvanli.wenhao": "(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62号" }, "212": { "falvanli.id": 212, "falvanli.ts": "2018-05-06 22:42:58", "falvanli.title": "被告人侯丽秋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 "falvanli.neirong":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丽秋。 辩护人。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字(200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丽秋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丽秋及其辩护人熊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丽秋于2002年末任乾安县副县长。2008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期间,兼任乾安县考区主任。2008年高考前,乾安县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副局长孙庆福(另案处理)为达到其子孙焱在高考时找人替考的目的,几次找到被告人侯丽秋,并在高考前夕在被告人侯丽秋的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钱,让其在高考时给与帮忙。2008年高考于6月7日进行,6月8日上午在考试中,孙焱的替考沈超在考试中被高考巡视组工作人员列为疑似考生,准考证被收缴。中午孙庆福得知后给侯丽秋打电话说孩子的准考证被收上去了。于是侯丽秋给该考点主考于占武打电话,说孙庆福的孩子准考证收上去了,你给照顾照顾。于占武按照侯丽秋的意思将准考证给了孙庆福。致使孙焱替考继续实施。后孙焱以568分的成绩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学院录取。2008年7月18日侯丽秋让其爱人李昌春把2万元钱退还给了孙庆福。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证人孙庆福、马福文、孙有金、于占武、宋宏伟、沈超、李昌春、张伟、张国彬、马富等人的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侯丽秋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丽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且利用其担任高考考区主任职务之便,在招收学生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丽秋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丽秋虽然在高考招生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尚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提请本院依法宣告侯丽秋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丽秋于2002年末任乾安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于2008年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期间兼任乾安县考区主任。2008年高考前,乾安县文化新闻出版和体育局副局长孙庆福为其子孙焱在高考时找他人替考顺利,到被告人侯丽秋的办公室向侯提出请求帮助,并送给侯丽秋人民币2万元。同年6月8日,吉林大学学生沈超在为孙焱替考中被高考巡视组工作人员发现列为疑似考生,并将准考证收缴。当日中午,孙庆福得知后给侯丽秋打电话向侯告知其子的准考证被收缴并请求给与帮助。侯丽秋遂给该考点主考于占武打电话要求于给予照顾,于占武将收缴的孙焱准考证交给了孙庆福。后沈超继续持该准考证为孙焱替考,并以替考的568分的成绩使孙焱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炮兵学院录取,后因本案孙焱被取消了录取资格。2008年7月18日,侯丽秋让其丈夫李昌春将人民币2万元退还给了孙庆福。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侯丽秋供述,2002年末至现在任乾安县副县长,分管文化教育。2008年高考前,乾安县文体局局长马福文到办公室跟我说:“我们文体局副局长孙庆福的孩子今年高考,你看能不能帮帮忙。”我说今年形势紧,我没有答应马福文。大约过了几天,孙庆福来到我办公室,先介绍了他家的情况,说他的老婆死了两个多月了,一个孩子大学毕业后没有找到工作,现在长春打工,家里住房也卖了。小儿子今年要高考,你给帮帮忙。我跟孙庆福说这忙我帮不了。他拿出了2万元钱(两捆现金)扔到我办公室的床上就走了,我没撵上他。我们彼此之间都没明说帮什么忙,但我心里想孩子要找替考这件事。2008年6月8日那天中午,我陪省、市巡视组吃饭的时候,孙庆福给我打电话说孩子的准考证收上去了,是乾安县一中61场13号考生,我说知道了。吃完饭后,我在乾安县宾馆的走廊给教育局副局长于占武打了个电话,跟他说孙庆福的孩子在61考场13号准考证收上去了,你给照顾照顾,于占武说行。大约下午1点钟左右,孙庆福又给我打电话,我说我跟于占武说了,你找他吧,我把于占武的手机号给孙庆福了。我知道他孩子找替考了,但考虑到多年的上下级关系,我也挺同情他,我就给他要回了准考证。高考结束后,我给孙庆福打过几次电话让他把钱拿回去,他始终没来。后来我听乾安县教育局局长孙有金说市纪委来查孙庆福孩子替考这件事,我就给我爱人李昌春打电话,让他凑2万元钱给孙庆福送去,我爱人7月18日给送去的。 2、证人孙庆福证言证实,我爱人2007年10月份突然去世,对孩子(孙焱)打击特别大,情绪非常低落,成绩明显下降。我想让孩子去军校对他能有些帮助,因为军校管理严有利于孩子成长。但是孩子的年龄已超过报考军校的年龄,通过变更户口把孩子的年龄从1987年2月8日出生改到1990年2月8日。之后,我和马福文局长说我孩子今年高考,因为成绩不好考不上,要走替考这条道,想让他在教育部门找找人,在高考时能给予关照。同时,我又通过我们单位的宋宏伟给我联系的替考人沈超,是吉林大学学生。有一天开会研究工作,我和马福文去侯丽秋办公室,马福文说:“孙局长的孩子今年高考,侯县长给帮帮忙,”侯丽秋当时没有吱声。临近高考的3、5天,我去侯丽秋办公室,我说孩子今年高考,请你给帮帮忙。之后我就从兜里掏出2万元钱,我说就这点意思,她不要,我边往出走便扔床上了,开门就走了,她在后边招呼我也没有站下。2008年6月8日中午,沈超回我家吃饭时说准考证收上去了。我就赶紧给侯丽秋打电话说孩子的准考证收上去了,并告诉她孩子是乾安县一中61考场13号叫孙焱,她说我知道了。大约下午1点钟左右,侯丽秋给我打电话说:“你到实验小学找于占武,我就到实验小学看见了于占武,他就把准考证给我了。下午,沈超就接着替考了。6月末左右高考分下来了,我孩子高考成绩是568分。我给她送钱的当天,她就给我打电话要我把钱拿回去,高考结束后又给我打电话要我把钱拿回去。2008年7月15 、16号 的一天早上,侯丽秋的爱人李昌春给我打电话找我有点事,我在武装部东面和他见面,在他车上把2万元钱退还给我。我被市纪委双规后,我孩子被合肥炮兵学院录取,市纪委告诉我孩子上学的资格被取消了。 3、证人马福文证言证实,他(孙庆福)以前和我说过他孩子成绩不好,要在高考中找人帮忙。2008年4月份一天上午,我、孙庆福和一些参加会议的相关人员都在侯丽秋办公室,孙庆福说他孩子今年高考,看看侯县长是否能帮忙 。我也说孙局长孩子今年高考,侯县长帮帮忙,当时侯丽秋没有说什么。过了几天,我到县政府去办事碰见侯丽秋,侯说孙庆福找她了,他孩子可能要找人替考。我说今年不挺严重吗,听说要上监控,有按指纹的,能行吗?侯丽秋说看看再说吧。有一天在办公室,孙庆福和我说:“是不是给侯县长送点钱”,我说:“你自己看着办吧”。孙庆福问我:“是送一万还是两万?”我说:“这事你自己定吧”。后来他送没送,怎么送的我就不知道了。2008年6月8日中午,孙庆福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的准考证被没收了,让我给侯丽秋打电话说说,我给侯丽秋打了个电话,但是她没有接。过了一会,孙庆福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联系上侯丽秋,我说没有联系上。 4、证人孙有金证言证实,6月8日早晨,开考前我在七中考点,张伟跟我说他接到市教育局局长的电话,说一中考点61考场有替考的。我跟张伟说你快去吧。上午考试没结束时张伟从一中回来,我问他情况怎么样,他说发现了几个疑似考生,把身份证和准考证都收上来了,等这科考完试后进行核对。在高考过程中,我不知道孙庆福孩子替考这件事。2008年7月2日,张兴贵县长说市里转过来一份举报材料,让我查一下乾安一中考点61考场13好考生的姓名和成绩。我查完后通过短信告诉了张县长,该名考生叫孙焱,考了568分。7月14日,侯丽秋给我打电话,一是问他孩子的中考成绩,二是说市纪委王雪冬主任要她了解一下61考场13号考生这件事。7月17日中午,市监察局的同志说找孙庆福了解情况他不配合,不说孩子去向,能不能通过有关领导做做孙庆福的工作,让他把孩子找回来。下午我给侯丽秋打电话说了市监察局来调查孙庆福孩子的事,能不能通过马局长做做孙庆福工作。这时我才知道孙庆福孩子找替考这件事。 5、证人于占武证言证实,2008年高考担任乾安一中考点的主考,有6名考生出问题了,是疑似考生,其中比较明显的是6113号考生孙焱,我把它准考证给扣下了。是市教育局副书记张伟和张国彬、马富发现的。在中午吃饭时,考区主任主管教育的副县长侯丽秋给我打电话,说扣下的准考证是孙庆福孩子的,家庭困难的不容易,就把准考证给他吧,让他继续考试,就剩最后一科了,让他去找你,我就同意了。当时孙庆福给我打电话,说:“侯县长跟你说的孙焱的准考证,我到哪去取?”我和他约定的到实验小学的前面的大道口,在12点30分左右孙庆福开车来取的,拿到准考证后孙庆福就走了。 6、证人宋宏伟证言证实,孙庆福是我们文体局的副局长,我们单位就是他们的下属单位。2008年初有一天,我在街上碰见孙庆福,当时他领着孙焱可能去吃饭,我问孩子多大了,孙庆福说:“今年孩子高考,我想让孩子考一个好一点的学校,你能不能联系上给找一个替考。”我说我给你联系联系把,也不敢确准。我回去后就给田浩打个电话,我对田浩说我们副局长的孩子今年高考,你能不能找一个替考,他说给联系联系。2008年3月份一天,田浩给我打电话说他联系到了一个学生,我就打电话告诉了孙庆福,孙庆福说要到长春看看这个学生,并让我和他一起去,我就答应了。在长春一个饭店,田浩领那个学生来,经介绍才知道这个学生叫沈超,好像吉大的学生。当时孙庆福同意让这个学生替考了,说考上一般本科线给3万,考到重点线给多少我忘了,并且说先交15 000元定钱,当时沈超就同意了。临走的时侯,孙庆福就拿出15 000元给了沈超和田浩他俩了。后来高考分下来后,有一天孙庆福给我打电话说:“孩子的考试成绩下来了,得了568分,没进入重点线,我和田浩他们说进入本科线给沈超3万,当时我给了定钱15 000元,还差15 000元,我给你15 000元,以后你给他们,”我说行。过了一两天,我到长春就把这15 000元钱给了田浩。 7、证人沈超证言证实,2008年4月份,我同校上一届学生郭志伟介绍我认识了田浩,田浩问我同不同意替考,我说看看吧,田浩说要同意就见见考生家长,我说行。一天上午,郭志伟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国土宾馆和考生家长见面,我就去了。在宾馆门口我看到了田浩、考生的父亲和他的一个朋友,他们领我到宾馆房间。考生家长给我一套考卷,让我做一下这份高考模拟试卷。考生的父亲他们看了我的答卷,感到比较满意,同意让我替考。晚上吃饭的时候,考生的家长给了我5 000元的定钱,说让我好好考,考好了还有好处。田浩说先给5 000元,过重点线再给15 000元。2008年6月6日早上,考生的父亲和那个女的开车来长春接的我 到乾安县后,听他们说话我才知道考生的家长叫孙庆福,是县文化局的一个局长。6月7日上午考的语文,下午考的数学,这天没出现什么事。6月8日上午考的理科综合,在发考卷之前,进来两三个人查对准考证和身份证,在我们考场收上去好几个,包括我的准考证也被拿走了。但没说是什么原因,被收准考证的考生继续参加了这科考试。考完回到孙庆福家,我和孙庆福说准考证被拿走了,孙庆福就出屋打的电话。下午1点多,孙庆福就把准考证又拿回来了,给我说下午你还去,没事。我又去参加考试,最后一科是英语。第二天早上,孙庆福的司机把我送回长春。考试成绩下来后,我在网上查孙焱的成绩是568分,重点线是569分。田浩告诉我说他拿了5 000,郭志伟拿了5 000,具体怎么拿的没说。孙庆福告诉我进考场拿假准考证和假身份证,进入考场之后,放在桌子上的是假身份证和孙焱真的准考证。 8、证人李昌春证言证实,和侯丽秋是夫妻关系。2008年7月份,当时侯丽秋在内蒙古出差,她给我打电话说孙庆福给她2万元钱,她打电话让孙庆福取,孙庆福一直没有取,让我给她送回去,我从家里拿了2万元钱就给孙庆福送回去了。 9、证人张伟证言证实,2008年6月8日8点多钟,市纪委王雪冬给我打电话,说在乾安县一中文科60、61考场有人反映考生有人替考。我指派巡视组张国彬科长、马富副科长和乾安县一中考点主考于占武副局长进行查对,当时乾安县考区主任侯丽秋副县长和我都在场。张国彬、马富、于占武到教室进行核对发现有5到6名考生是疑似考生,没有将疑似考生清除考场,只是将准考证收上来,准考证都在于占武手里。我跟于占武说:“你们继续查对进行处理”。侯县长跟我说这件事怎么处理,我说:“你们自己处理”。 10、证人张国彬证言证实,2008年6月8日,也就是高考的第二天上午,我们巡视组组长张伟书记找到我和马富,张伟说接到市监察局通知,在一中考场有重点考生需要核查。当时张伟书记手里有名单,张书记说的就是60和61考场。在核查过程中,我发现了三个疑似考生,我把他们的准考证收上来了,在考场里直接交给主考于占武,要求立刻核查及时处理。 11、证人马富证言证实,市纪检委接到学生家长举报在乾安县一中60、61考场有问题,市纪检委让张伟书记带着我、张国彬、于占武,可能还有单彬一起到乾安县一中对60、61考场进行核查。我们在考试过程中对考生进行了三对照检查,结果发现有5到6人是疑似替考学生,由于现场没有认定出来,我们将进一步核查工作交给了乾安县教育局副局长于占武。我们将情况汇报给张伟书记,后来怎么处理我不知道。 12、松原市监察局调查组《关于侯丽秋所犯错误事实的材料证实,侯丽秋对乾安考区存在的多起高考舞弊问题负有一定的责任。 13、录取分数线证明证实,炮兵学院在吉林省2008年普通高校招生理科最低录取分数线为560分。 14、取消高考录取资格的建议、决定证实,经松原市监察局建议,吉林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取消孙焱的2008年高考录取资格。 15、任职通知、工资晋升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侯丽秋为乾安县政府副县长。 16、户籍证明信证实,侯丽秋出生于1970年12月22日。 17、纪检监察机关违纪线索登记表、立案案件登记表及说明证实,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期间,乾安县考区在第三场考理综时,218006113号考生孙焱被群众举报为他人替考,经查情况属实。当天下午在侯丽秋的安排下,替考人又接着考完最后一科英语。2008年7月21日对学生家长孙庆福采取组织谈话措施,通过孙庆福交待掌握了侯丽秋受贿和渎职违法线索,并于7月25日对侯丽秋采取了“两指”措施,查清了侯丽秋的问题。 综上证据,被告人侯丽秋对其利用职权为他人说情要回违规考生准考证及为替考行为提供帮助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孙庆福、马福文、宋宏伟、沈超证言分别证实了孙焱在高考时找替考人员及找侯丽秋请求帮助的事实及情节;证人孙有金、于占武、张伟、张国彬、马富证言分别证实了在高考过程中,发现孙焱等考生存在替考等问题及经侯丽秋从中说情还给了孙焱准考证的情况;证人李昌春证言证实了侯丽秋让其将孙庆福送给的人民币2万元退还给了孙庆福;取消高考录取资格的建议和决定证实经松原市监察局建议,吉林省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决定取消孙焱的2008年高考录取资格;任职通知、工资晋升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侯丽秋系乾安县副县长。据此,被告人侯丽秋在高考工作中徇私舞弊,为他人替考创造条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侯丽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丽秋虽存在徇私舞弊行为,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不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丽秋身为副县长及考区主任,在其主管的高考考区发现多名替考等疑似考生的情况下,为徇私情帮助他人将已经收缴的其中一名替考人员所持的准考证退还,致使该替考人员继续进行替考行为,并使不符合条件的考生被高校录取,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影响,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据此,对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丽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招收学生过程中,利用其担任高考考区主任的职权,为徇私情帮助他人袒护替考行为,并致使被发现的替考人员继续进行替考行为及不符合条件的考生被录取,社会影响恶劣,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但其犯罪后认罪悔罪,并系出于对下属工作人员的同情而犯罪,还在案发前即主动退回了他人行贿的钱款,视其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丽秋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崔亚军 审 判 员 黄冬辉 代理审判员 梁济生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 秋", "falvanli.shijian": "2009-08-18", "falvanli.dangshiren": "侯丽秋", "falvanli.faguan": "崔亚军", "falvanli.wenhao": "(2009)松刑初字第48号" }, "213": { "falvanli.id": 213,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00", "falvanli.title": "刘卫东、江长宝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 "falvanli.neirong":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卫东,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宁江区国税局江南税务分局办公室总务兼现金员,住宁江区国税局江南税务分局家属楼。因涉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于2008年10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利锋,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长宝,男,1969年6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松原市宁江区国家税务局江南分局临时招聘人员,住前郭县育才街。因涉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于2008年11月1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于2008年11月2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东、江长宝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卫东及其辩护人张利锋、被告人江长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国税软件系统升级为v2.0版,验旧和购新在系统内是一个岗位,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两个人分别负责验旧和购新工作,并使用同一个用户名和密码。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30日,被告人刘卫东在宁江区国税局江南分局负责发售发票购新工作,期间,被告人刘卫东趁验旧人员不在之机,私自操作验旧和发售程序,冒用松原市飞宇世纪商城、松原市金叶烟草超市、松原市万隆超市名义购出发票157本(其中百元版24本,千元版103本,万元版普通发票2本,万元版商业发票28本)。被告人刘卫东将购出的发票私自发售给个体业主徐国平、李雪、赵喜和、马洪河、臧玉哲等人,获利46 200元。 2007年8月1日,松原市国税局江南分局聘用的被告人江长宝负责松原市宁江区国家税务局江南税务分局发售发票购新工作。至2008年2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卫东找到负责购新工作的被告人江长宝,告诉其可用私自操作验旧和发售程序的方法,冒用松原市飞宇世纪商城的名义领购发票。被告人江长宝按照被告人刘卫东告诉的方法,在微机上操作了验旧的程序,领购出各种版面的普通发票89本。被告人江长宝将领购出的发票卖给被告人刘卫东81本,被告人刘卫东多次将非法发售发票的得款交给被告人江长宝,合计人民币38 200元。2008年5月23日松原市国税局在对辖区内业户发票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后,发现有7户企业发票印章标示单位与V2.0系统显示发票流向不符,经调查,在松原市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找到经被告人刘卫东、江长宝非法发售的普通商业发票38枚(其中千元版5枚、万元版33枚),开具总金额为3 291 226.30元,造成税款损失达126 585.63元。 2007年9月份,被告人江长宝将非法领购的万元版发票一枚以1 000元的价格卖给宁江区国税局江南分局的张玲,张玲将此发票以2 000元的价格卖给松原市社保局的张桂芝,张桂芝将此发票开具1枚价值5万元的电脑耗材,造成税款损失达 1 923.08元。 2008年10月8日、11月10日,被告人刘卫东、江长宝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卫东、江长宝的行为已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同时被告人刘卫东、江长宝在案发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卫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卫东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数额刚达到立案标准,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卫东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及自述 1、被告人刘卫东供述及自述,2006年征管系统软件是v2.0,验旧和购新在系统内是一个岗位,但在实际工作中是两个人负责,用同一用户名和密码。从2006年1月到2007年7月末我在发售发票岗位期间,利用中午休息和晚上下班时间验旧人员不在的时候,就一个人操作了验旧和发售程序,以飞宇超市、烟草金叶超市、万隆超市名义冒领出普通万元版、千元版、百元版税务发票大约150-160本,卖给了万帮家私老板钟孝龙;洪盛家私老板钟孝辉;瑞宝五金电料商店老板李铁民;中兴五金电料商店老板叫藏二(大名我不知道);天兴商场老板李倩;还有一个叫李文才的商店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李雪日杂商店老板李雪;还有叫赵喜和的商店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还有叫徐国平的商店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还有一个石材商店的老板叫迟什么我记不清了;洪河白铁商店老板叫马洪河;立强花卉老板刘立强;立发陶瓷商店女老板姓彭,具体叫什么我不知道这13家企业或个体商户。在江长宝负责发售发票岗位期间(2007年8月至2008年1月),我从江长宝手中整出以上版本的发票大约60-70本。在董伟负责发售发票岗位期间(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末),我从董伟手中整出普通万元版、千元版税务发票大约13、14本。从他二人手中整出的发票也都卖给了上述这13家企业或个体商户,具体版别和本数记不清了。在我负责这个工作期间千元版的每本要伍佰元一本,万元版的每本要二千元到三千元不等。后期江长宝和董伟负责这个工作期间我从他俩手里拿的就是千元版的每本要一千元,万元版的每本要五千元。这些发票卖了大约8.5万元左右,给江长宝大约3万元,给董伟大约1万元,我得了大约4万多元或5万元左右,具体多少记不清了。这些钱有时给家里点,有时在外面吃饭花点,多数都赌博输了。 2、被告人江长宝供述及自述,我是宁江区国税局江南税务分局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末我在发售发票岗位,具体负责发售发票工作,我接的是刘卫东的工作。这期间,我按照刘卫东告诉的方法,以飞宇超市、金叶烟草超市的名义冒领出税务发票89本,其中8本税务发票是我自己联系卖给了张玲、立强花店老板(刘四的妻子)、杜亚兰和一个正昌什么五金店的老板,共卖了11 500元,其余的都给刘卫东了。给刘卫东整出这些税务发票没商量过,每次大约按千元版每本500元,万元版每本3 000元,百元版每本 2 000元这个价格给我,刘卫东卖多少钱卖给谁了我不知道。我在松原市建设银行有一张卡,交易单上显示刘卫东共计给过我 38 200元。我在2007年10月、11月份以家里装修名义向刘卫东借过两次钱,一次2万元,共4万元,都是在市委建行储畜所从刘卫东卡里支出来后存到我卡里的。这4万元钱我没给刘卫东出具借条,刘卫东也没向我要过。这钱名义上是我向他借的,但我俩彼此都明白是怎么回事。钱让我炒股票赔了一部分,在外面买彩票花了一部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XX(宁江区国税局江南分局征管科工作人员)证言证实, 2006年以后普通发票领购程序,从2006年至2007年7月末,自己负责发售发票岗位的验旧工,刘卫东负责购新工作。当时v2.0系统发售发票岗是一个岗位,但是实际工作中是两个人负责。验旧是发售发票岗的一个环节,所以当时刘卫东设置的密码,我俩用同一个密码。刘卫东可以代替我的工作,我代替不了他的工作,刘卫东在发售发票岗位期间是通过什么方式整出发票我不知道。 2、证人XXX(松原市国税局监察室副主任)证言证实,刘卫东、江长宝、董伟任江南分局发票发售员的时间及三人在任职期间发票流失分别为157本、89本、15本,总计261本,其中只查实38枚,涉及增值税额134、188、23元,该案件的来源是市局的票证中心逆查发票发现疑点,转交到市局的监察室。 3、证人XXX证言证实,刘卫东、江长宝董伟任职时间及发票流失情况与侯建国证实一致。 4、证人XXX(宁江区国税局江南税务分局局长)证言证实,发售发票的程序与刘喜证实一致;刘卫东、江长宝、董伟任职时间与侯建国证实一致。 5、证人XXX(宁江区江南国税分局副局长)证言证实,发票管理和使用规定及发售发票岗位工作职责的监督管理措施。 6、证人XXX(宁江区国税局江南分局科员)证言证实,自己从2007年8月1日到现在负责普通发票验旧工作。其证实普通发票领购程序与刘喜证实一致,自己不知道刘卫东、江长宝非法发售发票的事。 7、证人XXX(松原市金山家具城业主,钟孝龙妻子)证言证实,金山家具城原来叫万帮家具店,法人是钟孝龙,其并未从刘卫东处买过发票,钟孝龙现在在外地经商,联系不上。 8、证人XXX(原正发五交化商店业主)证言证实,自己花 7 000元从刘卫东处买过1本万元版、8本千元版的发票。 9、证人XXX(宁江区立强花卉业主)证言证实,刘卫东从我店里拿了价值1 500元的花,没给钱,但给了我6本千元版的发票。 10、证人XXX(原洪盛家具商店经理)证言证实,自己并未从刘卫东处买过发票,商店已于2008年3、4月份兑给于凤兰了。 11、证人XX(李雪日杂商店业主)证言证实,自己花2 500元从刘卫东处买过5本千元版的发票。 12、证人XX(兴源石材经销处业主)证言证实,未从刘卫东处买过发票。 13、证人XXX(真诚五金日杂商店业主)证言证实,自己花 6 000元从刘卫东处买过1本万元版、6本千元版的发票。 14、证人XXX(立发陶瓷总经理)证言证实,未从刘卫东处买过发票。 15、证人XXX(洪河白铁商店业主)证言证实,自己花1 200元从刘卫东处买过4本千元版的发票。 16、证人XXX(五金建材商店业主)证言证实,自己花29 500元从刘卫东处买过2本和五张万元版、4本千元版、2本百元版的发票。 17、证人XXX(江长宝妻子)证言证实,自己家楼房装修总共花了4万元钱,都是从我朋友(郭亚先)那借的,江长宝没出过一分钱,平时就是工资钱550元给自己。 18、证人XXX证言证证实,王春丽是我家商店的服务员,2007年9月末王春丽说楼房装修在我手里借过4万元,今年7月份还了我2万元,还有2万没还。 19、证人XX(凯航幸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实,2007年8月-2008年6月江长宝在我单位上班,2007年10月份江长宝向我借过4 500元钱,后来用他的工资款顶了,他每月工资是450元钱。 20、证人XXX(松原市和顺公司项目经理)证言证实,涉案的38枚发票,都是从江南瑞宝五金电料商店开的,是我单位购买建筑材料真实发生的业务往来。 21、证人XX(宁江区国税局江南分局科员)证言证实,曾为张桂芝及王海阔从江长宝处要过2张万元版的发票,给了江长宝2 000元的税钱。 22、证人XXX(松原市社保局财务科长)证言证实,2007年9月份左右,因单位需要,委托张玲开过一张5万元的发票,给了张玲2 000元税钱。 23、证人王海阔(松原市地税局发票管理所副所长)证言证实,2007年大约9月份,因朋友需要,委托张玲开过一张万元版的发票,给了张玲3 000元税钱。 24、证人XXX(宁江区立强花卉服务员)证言证实,自己花 2 000元从江长宝处买过2本千元版、5本百元版的发票。 25、证人XXX(江南分局管理二科科员)证言证实,未从江长宝处买过发票。 (三)书证 1、松原市国税局调查报告证实,2008年5月23日在对辖区内业户发票使用情况调查后,发现有7户企业发票印章标示单位与V2.0系统显示发票流向不符,经对刘卫东、江长宝、董伟调查后,2008年9月22日,松原市国税局党组会议意见:将三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2、关于刘卫东、江长宝、董伟三人涉嫌非法发售普通发票的说明证实:三人的任职期间及三人在职期间发票流失的数量。 3、发票流失情况统计表证实,刘卫东工作期间发票流失157本,江长宝工作期间发票流失89本。 4、税收损失计算说明证实,在松原市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现的38张发票应纳增值税额为126 585.63元,在松原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取得的发票应纳增值税额为1 923.08元,上述两笔业务合计应纳增值税为128 508.71元。 5、关于发票验旧岗位职责的说明证实,验旧岗是对纳税和发票使用情况的监督,验旧是购买发票前的一个必经程序。 6、关于发票数量单位的说明证实,每本普通发票25组,含发票25份,相关文件对发票数量单位的称谓枚和张等同于份。 7、江南分局关于V2.0系统发票出售流程的详细说明证实,电脑显示柜台是出售给纳税人发票的时间和发票验旧的时间。 8、宋旭艳提供的松原市和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证实,发票共38枚,其中千元版5枚,万元版33枚,发票开具金额为3 291 226.30元。 9、提取的发票流向信息查询单证实,2007年9月24日、11月5日、2008年1月3日被告人江长宝发票发售给松原飞宇世纪商城有限公司。 10、松原飞宇世纪商城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自2006年1月1日到2008年5月31日,有210本发票我公司未领购。 11、证明材料及调查情况说明证实:松原市天成五金电料、松原市宏瑞物资经销处、松原市中东物资经销处、松原市宏兴木材商店、松原市兴盛电料、松原市安瑞物资经销处、松原市东升水暖油漆商店,在综合征管软件V2.0系统及电子档案中没有登记信息;瑞宝五金电料商店已经转为非正常户;天兴商场、泰安五交化商场已经注销。 12、注册信息证实,泰安五交化商场于2006年4月7日注销;天兴商场于2005年7月19日注销。 13、国税局监察案件讨论记录证实,国税局对刘卫东三人非法发售发票的讨论情况,决定将三人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4、收缴笔录证实,刘卫东在自首后主动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8.5万元。 15、松原市药品药材有限公司证明证实,2007年9月10日未领购万元版发票1本(00030626-00030650)。 16、发票领购记录证实:2007年9月10日松原市药品药材有限公司领购万元版发票1本及所领购发票的发票代码及版别、印刷批次。 17、办案说明证实,李铁民、李倩、李文才、钟孝龙现无法找到;正昌五金商店及该店业主均未找到。 18、提取的销售发票证实,2007年9月14日松原市社会保障局购买电脑耗材的发票(万元版)。 29、江长宝、刘卫东银行卡查询记录证实,2007年10月-2008年10月28日期间,江长宝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存款、支款情况, 20、前郭县残联证明证实,江长宝于99年12月8日在前郭县残联办理二级残疾人证。 21、松原市凯航兴运工贸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江长宝自2006年3月-2008年8月在在我公司工作。2007年10月份在公司借款人民币4 500元,已用本人工资抵扣。 22、江长宝在松原市凯航兴运工贸有限公司的登记证实,江长宝的自然情况。 23、户籍证明及干部履历表证实,刘卫东、江长宝的年龄,刘卫东为国家公务员。 24、松原市国税局的党组会议记录证实,讨论聘用临时工作人员江长宝负责发售发票工作的决定及辞退江长宝的决定。 25、劳动合同书证实,2006年11月20日江长宝与江南税务分局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1年。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卫东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江长宝对上述证据内容均未提出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系侦查机关依法调取,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卫东、江长宝徇私舞弊发售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人民币128 508.71元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卫东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发售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人民币128 508.71元;被告人江长宝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办理发售发票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发售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达人民币128 508.7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卫东、江长宝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刘卫东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实际,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卫东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江长宝犯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对二被告人犯罪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志 伟 代理审判员 路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秀 梅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 光 玉", "falvanli.shijian": "2009-06-03", "falvanli.dangshiren": "刘卫东、江长宝", "falvanli.faguan": "赵志伟", "falvanli.wenhao": "(2009)宁刑初字第125号" }, "214": { "falvanli.id": 214,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03", "falvanli.title": "被告人张军厚犯滥用职权罪案", "falvanli.neirong":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厚,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09)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厚犯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于2009年7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前后,陕县店子乡黄塘村村民杨XX(已判刑)在陕县店子乡黄塘村非法收购并组织外运村民擅自砍伐剥树皮死掉的天然栎木。被告人张军厚接到群众举报后,驱车赶往现场,在陕县宫前乡韩川村附近查获非法运输天然栎木的车辆及运输人杨XX,被告人张军厚在明知杨XX运输的是禁止砍伐的天然栎木并且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不仅不履行职责对非法运输木材的来源进行查处,而且擅自收取杨XX500元罚款后将非法运输木材的车辆放行。随后,杨XX等人又非法收购栎木进行贩运。杨XX非法收购贩运的栎木蓄积量为134.8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XX、杨X勇、崔XX、徐XX、赵XX、王X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陕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鉴定结论有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厚作为森林公安警察,明知杨XX收购并运输村民擅自砍伐因采剥树皮不慎死掉的天然栎树是违法的,不但不履行职责进行查处,反而逾越职权同意放行,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张军厚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军厚案发后能认罪悔罪,且违法放行运输的一车栎木确系村民擅自砍伐的因经乡政府同意采剥树皮死掉的天然栎树,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军厚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建海龙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代 书 记 员 薛喜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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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宏伟、张锋、马么固供述;证人杨XX、崔XX、徐XX、韦XX、张XX等证言;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任职证明、陕县人民政府文件、陕县林业局证明、陕县店子乡政府证明、陕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鉴定结论有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宏伟、张锋、马么固作为政府林业监管人员,逾越职权,不正确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事先并不知道村民砍伐枯死的栎木,后来杨XX收购往外贩运时才知道,在向上级部门请示未果的情况下,对杨XX放行了4车,自己的行为并非会导致黄塘村3800余棵天然栎木被非法采伐和造成天然林林木蓄积230余立方米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05年至2006年间,陕县店子乡黄塘村村民请求对山上的栎树树皮进行采剥以增加收入,经陕县县政府和陕县店子乡政府多方协调同意,由三门峡格瑞特软木制品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对村民传授采剥技术并收购树皮。由于采剥技术等方面原因,2006年后,部分栎树干枯死亡。2007年11月份前后,陕县店子乡黄塘村村民杨XX(已判刑)找到时任陕县店子乡农业中心主任(乡林站站长)的被告人王宏伟,称村民擅自砍伐剥树皮死掉的天然栎木放在路边快腐烂掉,想收购贩运出去,被告人王宏伟考虑到枯死的栎树既然村民已砍伐,烂在路边也很可惜,即要求杨XX需要有黄塘村村委开具的证明,证实确实是枯死的树才可以拉走,每车需给店子乡林站交300元。被告人王宏伟同时告知时任乡林站副站长的被告人张锋给杨X勇开具运输证明,时任护林员的被告人马XX收取费用。杨XX通过店子乡林站先后拉走4车天然栎木,店子乡林站共收取费用1200元。杨XX通过店子乡林站放行的4车栎木在经过陕县林业局宫前资源管理站时被扣,被告人王宏伟、张锋分别给资源管理站站长杨XX(已判刑)打电话请求放行,资源管理站最后在每车收取500元至800元不等的育林金后予以放行。随后,杨XX等人又非法收购栎木进行贩运,并经陕县林业局宫前资源管理站予以放行。杨XX非法收购贩运的栎木蓄积量为134.86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宏伟的供述。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店子乡黄塘村一村民杨XX找到我说陕县店子乡黄塘村群众砍了一些死树(以前打树皮打死的栎树),他想收购运出去,当时我想这些树都是打树皮打死的死树,老百姓卖掉有点收入也是好事,如果放在路边腐烂掉了可惜。我就跟杨XX说到县里汇报一下。过有十几天,杨XX又来问我请示的情况,并说黄塘村有旅游人员,木材放在村里影响不好,我就让他先拉走,但必须要经过村委现场检方并且有村委证明是枯死的树可以拉走,然后再给乡林站一车交300元。杨XX拉走两车干栎木是我给宫前森林资源站的负责人杨X勇打了招呼。我知道就这两车,我们收了杨XX600元。 2、被告人张锋的供述。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我们农业服务中心原主任王宏伟给我打电话,说黄塘村村民杨XX拉了一车干栎木,让给开一张运输证,我看确实是干树,我也知道山上确实因为打树皮死了些树,就开了证明并收300元。过有几天,杨XX又来找我开证明,我就给王宏伟打电话,王宏伟说再给杨XX开一车。又隔了几天,杨XX又来让我开手续,我就再次给他开了,大概开了有四车,每次要交的钱我让杨XX交到我们检查站的马么固那里。 3、被告人马么固的供述。我是被陕县林业局聘用的店子乡护林员。2007年底2008年初的时候,我在店子乡森林防火检查站值班时,杨XX拉一车干栎木被我挡住,我给张锋打电话,张锋说领导说了收300元放行。我在的时候杨XX过有四车,每次都是我给张锋打电话,共收杨XX1200元。黄塘村村民伐枯死的栎木开始我们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我和乡林站站长王宏伟去看过,路边打树皮死掉的栎木被伐后堆放在一起,我们找到黄塘村支书,让他写了告示,内容是不允许伐也不允许运。 4、证人杨X勇的证言。杨XX第一次拉栎木过资源管理站的时候被我们管理站扣下,乡林站的王宏伟打电话说是打树皮打死的树让放行,我就和管理站的同事们商量,最后决定让杨XX把育林金交上就放行了;过有1、2个月,杨XX又拉了一车快腐烂的栎木经过管理站被我们拦住,王宏伟又打电话说这是最后一次,我们在收了育林金就放行了;我在场的第三次杨XX拉了两车栎木,杨XX给我们说他已经给乡林站打了招呼,并且拿出县内运证,我们觉得王宏伟已经打过两次电话了,可见乡林站是知道这事的,我们就放行了。 5、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看到黄塘村山上被剥掉树皮的栎木死了,烂到地里可惜,给乡里主管林业的副乡长和乡林站站长王宏伟说想收购,王宏伟说见见县里的领导汇报一下情况。过了些时间其又去找王宏伟,王宏伟说只能收干死的枯树,要经过村委有村委证明。其从黄塘村收有2000余棵被剥树皮死掉的干栎木,收的时候给村里每根交有5-10元不等的费用,村里给其出证明,有这证明到乡林站每车交300元,然后经过县林业局的木材检查站每车交500-800元育林金放行。 6、证人崔XX证言。证实2007年11月17日至2008年6月1日杨XX拉栎木共从县林业局宫前乡林木资源管理站过十次十二车,第一车过时被管理站拦住,乡林站的王宏伟给管理站站长杨X勇打电话说情,杨X勇认为乡林站都放行了,管理站每车收800元育林金放行。杨X勇不在的时候,对杨XX的拉木头车管理站在收了育林金后也予以放行,并且没有给杨X勇汇报过。 7、证人徐XX证言。证实在2007年11月份前后,杨XX拉一车栎木经过资源管理站时被扣,王宏伟和张锋给资源管理站的杨X勇打电话说情,杨X勇就对管理站的人员说既然乡林站说情,就把杨XX的车放行,但是每车让交育林金800元。后来只要杨XX拿有店子乡林站的内运证,加上第一次已经处理了,基本上都是按照第一次那样办的。 8、证人韦XX证言。证实在其兼任黄塘村会计期间,因原来村上有一些被剥树皮死掉的栎木,杨XX和赵XX等木材贩子鼓动一些人上山上伐树,村委发现后出公告不让伐,但没有制止住,后来村委召开会议研究,由支书赵XX、主任刘XX提出被伐的树小树村里收5元,大树收10元罚款,然后给木材贩子开张票和证明放行。 9、证人张XX证言。证实其主管林业的时候,杨XX和王宏伟没有找过其说收购栎木的事情。 10、鉴定结论。证实从2007年11月7日至2008年6月1日杨XX、张XX、赵XX等人所收购坑木蓄积量为236.06立方米。其中杨XX收购栎木蓄积量为134立方米,张XX为23.6立方米,王XX为5.42立方米,赵XX为54.15立方米,任XX为8.0立方米。 11、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宏伟曾于2001年9月因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2、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宏伟1995年至2003年在陕县店子乡林站工作,2005年机构改革后任店子乡农业中心主任;被告人张锋于2005年任店子乡农业中心副主任;被告人马么固系陕县林业局聘用的护林员。 13、陕县政府文件。 14、陕县店子乡政府情况说明及会议纪要。证实在2005年至2006年,陕县店子乡黄塘村村民请求对栎树树皮进行采剥以增加收入,经过乡政府多方协调,村民对栎树树皮进行了采剥。由于采剥技术等原因,2006年以后部分栎树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伟、张锋、马么固作为政府林业监管人员,明知杨XX收购并运输村民擅自砍伐因采剥树皮不慎死掉的天然栎树,三被告人不但不履行监管职责进行制止,反而逾越职权同意放行,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杨XX收购并运输的栎木是黄塘村村民已擅自砍伐了的经过乡政府协调同意采剥树皮不慎死亡的枯树,三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解决村民已经砍伐的栎木放在路边快要腐烂这个问题,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请示未果的情况下,越权作出了让杨XX收购贩运的违法决定,其主观恶意不深,且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宏伟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锋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马么固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丽 审 判 员 宋亚红 代理审判员 建海龙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琳娅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1、《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falvanli.shijian": "2009-08-11", "falvanli.dangshiren": "王宏伟、张锋、马么固", "falvanli.faguan": "张丽", "falvanli.wenhao": "(2009)陕刑初字第91号" }, "216": { "falvanli.id": 216,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07", "falvanli.title": "被告人肖朝阳玩忽职守一案", "falvanli.neirong":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朝阳,男,43岁。 辩护人郭志玉,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 冰,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朝阳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6月1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朝阳及其辩护人郭志玉、李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湛河区北渡镇双楼村村民孙**在双楼村南筹建热处理厂,后购买安装了桥式起重机(特种起重设备)违法使用,2009年1月1日,该厂起重机操作人员孙**(无特种行业操作人员上岗证)在违规操作起重机吊铁筐过程中,将该厂临时雇佣的粉刷工人曹**压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朝阳身为北渡镇经济办副主任并负责安全生产工作,工作不负责任,未发现该厂的安全隐患,造成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朝阳辩称:自己在平时工作中尽职尽责,该厂地址偏僻,是一个废旧的厂房,在08年2月份和6月份也曾去该厂所在地址检查过,并没有发现任何机械设备,不应构成犯罪。 被告人肖朝阳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肖朝阳虽然分管安全监管方面工作,但不是专职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其还要负责包村、经济办其它方面工作,在工作上是副职,没有主导权,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肖朝阳平时工作认真积极,成绩突出,连年被湛河区政府评为安全生产先进个人,而该厂在2008年7、8月份开始生产后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报镇政府备案。因此,被告人肖朝阳不可能知道该厂的存在,在主观上不具有玩忽职守罪的过失;3、该热处理厂在发生死亡一人的事故后,并未进行尸检,不能证明死亡一人是事故所造成,可能是其它原因致死。因此,不能认定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合议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孙**在北渡镇双楼村南原面粉厂厂址上筹建平顶山市沙河机械加工厂(即热处理厂),并把原厂院内南面房屋扒除后建起生产车间,但未进行生产。2008年7、8月份,因承接一批热处理工作需要天车(桥式起重机),孙**即以2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天车并安装备用,同时找来孙**(无特种行业操作证)进行操作。2009年1月1日,孙**在操作天车吊铁筐的过程中因落地时铁筐不稳,将一旁的工人曹**压在下面,后曹国民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朝阳赶到现场才知道该厂的存在。 另查明,平顶山市沙河机械加工厂在营业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其安装天车也没有经过检验和办理使用许可证,该厂的营业执照在2008年12月份才进行办理,营运期间也未报北渡镇备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肖朝阳的供述:①我平时工作当中有失职的情况,是各种原因造成的,在多次安全检查过程中,未发现双楼村的热处理厂存在,未发现该厂有安全隐患。②分管安全、环保、质检等工作。③主管镇长要求我每月带人下去检查两到三次,对辖区内企业全面检查,并且随时按照上级精神进行各种检查,发现问题,要求企业整改,达不到要求及时上报。④我们监管企业是否使用特种设备,检查特种设备使用证和操作人员的上岗证,如果没有,我们就要求他们停止使用,并上报技术监督局,要求企业办证。⑤我们镇是对准区安监局的,经济办设有安监站,我任安监站站长,挂有安监站牌子,但人员还是经济办的人员。证明被告人肖朝阳具有安全监管职责,但疏于监管,未尽到相应职责的事实。 2、证人李**的陈述:①镇里设有安全生产监管管理办公室,负责人是肖朝阳,我是镇里主管领导,具体监管由安监办负责。②平时是镇里要求每季度安监办要对辖区的安全生产普遍检查一次,如发现有不符合安全生产法规的情况下达书面整改通知,对违法生产或情节严重的上报有关部门。③我给镇经济办公室签有目标管理责任书,要求每一年安全生产检查不少于6次,确保不出现重大事故;第二,每年春季镇里都要发文开展春季安全生产大检查,每次文件上规定的很详细。证明被告人肖朝阳具体负责安监工作,但没有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的事实。 3、证人孙**、孙**的证言,证明该厂没有人进行检查以及孙士民没有特种行业操作人员上岗证和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的事实。 另有被告人肖朝阳的户籍证明、北渡镇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目标责任书、被告人肖朝阳情况说明三份、公安机关治安卷宗复印件、起重机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作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朝阳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造成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朝阳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肖朝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朝阳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柳香月 审 判 员 万 方 审 判 员 张丽娅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慧娟", "falvanli.shijian": "2009-07-16", "falvanli.dangshiren": "肖朝阳", "falvanli.faguan": "柳香月", "falvanli.wenhao": "(2009)湛刑初字第110号" }, "217": { "falvanli.id": 217,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08", "falvanli.title": "曾德南玩忽职守罪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奋,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文化程度中专,原系文昌市对外贸易局干部,1993年至1996年期间任文昌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钛业精选厂厂长。家住文昌市政府宿舍楼503号。因本案于199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奋犯贪污、挪用公款罪,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1999)文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7日作出(1999)海南刑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文昌市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2000)文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22日,被告人王奋为文昌市外经钛厂购买永磁机,经与万宁市的欧东松、欧先财商定以人民币20400元的价格,购买半旧的永磁机一部。王奋为达到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把卖主欧先财于1994年5月22日开出的收款条据藏匿家中,遂于1994年5月26日另开一张以刘先青名义领款人民币65000元的白条,交给会计汤邦君记帐报销,会计于1996年5月20日已在财务帐记帐,被告人王奋从中多报销人民币44600元占为己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奋交会计入帐的以刘先青名义领款65000元的领条,证人欧东松、欧先财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奋向欧东松、欧先财购买的半旧永磁机一部价格是20400元;证人刘光清没有出售永磁机给文昌市外经钛厂;文昌市外经钛厂会计帐和记帐凭证上记帐时间为1996年5月20日,被告人王奋行使厂长职权至1996年5月22日,证明被告人王奋的行为是在行使厂长职权期间所为。 1994年期间,被告人王奋为文昌市外经钛厂收取客户赵、王等人的货款共计755341元,除王奋交出各种条据给会计为其冲帐和支付被中奖的私彩票款与黄文兴的医药费款外,尚有23460.03元被王奋挪为己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亚秋、赵爱强的证言及收货款发票存根证明王奋代表外经铁厂收取王亚秋、赵爱强货款755341元。王奋交会计记帐条据计712776.57元,经审查无误,应予冲销。证人吴好元、韩泽、潘红卫、周经美证言,证实王奋付给彩民中奖款18000元;证人黄文兴的证言及其医药发票证实王奋代付黄文兴医药费1104.40元。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文昌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钛业精选厂任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少付多报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44600元。另外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取货款755341元私存自支,从中挪用公款人民币23460.03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原判依法以被告人王奋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为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王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我前后两次交给赵爱强购机款共计65000元,一审判决对赵爱强、欧东松、欧先财、刘先青等人的证言断章取义,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挪用公款问题,上诉人已预付职工宿舍楼门窗制作款20000元应作报销冲帐。另外本厂出售汽车款60000元是韩泽收取的,我没有收到这笔钱。我没有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请求二审给予纠正。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2日,上诉人王奋为文昌市外经钛厂购买永磁机,经与万宁市的欧东松、欧先财商定以人民币20400元的价格购买半旧的永磁机一部。上诉人将卖主欧先财于1994年5月22日开出的收款条据藏匿家中,遂于1994年5月26日另开一张以刘先青名义领款人民币65000元的白纸收条交给会计汤邦君记帐报销,从中多报销44600元占为己有。1994年期间,上诉人为文昌市外经钛厂收客户赵爱民、王亚秋等人货款755341元,除去上诉人为本厂支付的费用731880.97元外,其余23460.03元被上诉人王奋挪用。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上诉人交会计入帐的以刘先青名义领款65000元的领条;2、证人欧东松、欧先财、刘光青的证言;3、上诉人交给会计为其冲帐的各种条据;4、客户赵爱民、王亚秋的证言及上诉人收货款发票存根;5、证人吴好元、韩泽、潘红卫、周经美的证言;6、证人黄文兴及其医药发票;7、上诉人王奋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称,购机款65000元交给赵爱强,经查赵爱强证言称:"我肯定没有直接售永磁机给王奋,我也没有写条领过王奋的买永磁机款。"故此,上诉人辩解购机款65000元已交给赵爱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又查,外经钛厂门窗制作承包厂方吴淑好称,制作工程款至今尚未结帐,至今未收到工程预付款或结算款,故此,上诉人辩解已予付门窗制作款20000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又查,外经钛厂出售汽车款6万元,有上诉人王奋的领条,买主符祥椿,副厂长韩泽的证言,均证明6万元出售汽车款已由王奋领取,上诉人辩解出售汽车款60000元被韩泽非法占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文昌市对外经济发展公司钛业精选厂任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少付多报的手段,贪污公款人民币44600元。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取货款私存自支的手段,从中挪用公款人民币23460.3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确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定性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没有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可大 审 判 员 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 吴德金 二00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涛", "falvanli.shijian": "2000-06-22", "falvanli.dangshiren": "曾德南", "falvanli.faguan": "邓可大", "falvanli.wenhao": "(2000)海南刑终字第73号" }, "218": { "falvanli.id": 218,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10", "falvanli.title": "常开云等玩忽职守案", "falvanli.neirong": "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金海,男,1957年7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四川西南交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第二分公司经理,住四川省眉山市南撤集团眉山车辆厂洞子坪区32幢3-501。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祖军,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金海犯受贿罪一案,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2008)涪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金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强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金海及其辩护人李祖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5月21日和6月5日,被告人宋金海在担任成都西南交大工程爆破中心项目部经理时,承接爆破开采涪陵区鹅颈关3#料场的施工项目的郑宗弘、林益雄在宋金海为其划拨工程款后,先后二次在鹅颈关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宋金海人民币3万元。 2002年2月9日至11月7日,宋金海在担任成都西南交大工程工程爆破中心涪陵项目部经理期间,承接爆破开采涪陵区鹅颈关1#料场的施工项目的余孝泳,在宋金海为其划拨工程款后,先后三次在工地办公室、宋金海的车上送给被告人宋金海人民币1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调查报告、相关书证、帐务资料、被告人供述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金海在担任成都西南工程爆破中心及西南交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涪陵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金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宋金海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40000元。 上诉人宋金海上诉称:1、其不是爆破中心职工,该中心的任命文件不具真实性、有效性;2、爆破公司是私营公司,涪陵项目部是独立承包性质,其与爆破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从以上看,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收受郑宗弘等的钱是合法的经济往来。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1、西南交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国有公司,宋金海不具备国家干部或公务员身份,也不是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与公司是承包、挂靠关系,宋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2、宋金海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的行为。宋金海不构成受贿罪,请求二审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1月,经西南交通大学工程技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开发总公司)批准,成都西南交大工程爆破中心成立(以下简称“交大爆破中心”),该中心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2000年6月,爆破中心负责人施富强等人未经上级部门批准,将爆破中心积累的资产,以股东施富强、潘祥生、柴俭的名义出资,将爆破中心变更为西南交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爆破公司)。2002年9月,西南交大成立调查组,对此事进行调查,并纠正这一不规范行为,将自然人股东持的股份以零价方式转让回西南交大,从而使交大爆破公司变更为由交大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南交大科技开发部共同出资注册的国有公司。 1999年3月,交大爆破中心承揽了重庆市涪陵区长江防护堤回填用石开采工程。为实施该工程,中心于3月8日成立交大爆破中心涪陵项目部,将四川省眉山车辆厂职工宋金海任命为项目部经理,并与车辆厂办理了借调宋的手续。涪陵项目部此后曾更名为交大爆破公司涪陵项目部、重庆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等,负责人均为宋金海。 2001年5月21日、6月初的一天,上诉人宋金海在担任交大爆破中心涪陵项目部经理期间,承接爆破开采重庆市涪陵区鹅颈关3#料场施工项目的郑宗弘、林益雄,为感谢宋金海为其划拨工程款和今后及时划款,先后二次送给宋金海人民币3万元。 2002年2月9日至11月7日,上诉人宋金海在担任交大爆破中心涪陵项目部经理期间,承接爆破开采重庆市涪陵区鹅颈关1#料场施工项目的余孝泳,为感谢宋金海为其划拨工程款及今后及时划款,先后三次送给宋金海人民币1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一)关于上诉人宋金海收受他人财物的证据 1、证人林益雄(温州第二井巷工程公司人员)证实:2001年1月,他与岳父郑宗弘、合伙人林招珍与西南交大爆破公司的宋金海签订了涪陵长江防护堤回填用石料爆破开采工程(鹅颈关3#料场)的合同。同年5月21日,他从宋金海处领取了7万元的工程款后,跟岳父郑宗弘商量拿点钱给宋,以便今后划工程款。郑宗弘同意了。他便从领回的工程款中取出1万元,到宋金海的办公室送给宋。 2001年6月初的一天,他从宋金海处领取工程款15万元。与岳父商量后,为今后及时划到工程款,两人一起取出2万元到宋金海的办公室送给宋金海。 2、证人郑宗弘证实:2001年5月21日,女婿林益雄从宋金海处领取工程款后,提出送点钱给宋,便于以后划款,他同意了。林益雄随后取出1万元去送。6月8日,领取15万元工程款后,又送2万元给宋金海。送钱的事都告诉了合伙人林招珍。 3、证人林招珍证实,听郑宗弘、林益雄讲过,2001年5、6月期间,为划工程款,两次共送给宋金海3万元。 4、上诉人宋金海供述:1999年2月他认识了交大的柴总(柴俭),3月份到涪陵看了长防工程土石方爆破项目,后来到涪陵项目部负责。2001年5月21日,施工队的林益雄来到他办公室,代林的岳父郑宗弘送给他1万元。6月初一天,林和其岳父郑宗弘来他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送钱是感谢他把工程给郑宗弘等人做,也是为了及时划工程款。 5、相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款项往来明细清单、计价单等,证实郑宗弘等人与宋金海签订合同及付工程款等情况。 6、证人余孝泳证实:他于2001年2月与交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宋金海签订了爆破开采涪陵区鹅颈关1#料场工程的合同。2002年春节前,他到宋金海办公室,收到5万元工程款后,送给宋1万元;8月31日,划到35万元工程款后,在蔡家坡宋的办公室送给宋5万元;11月7日,划到15万元工程款后,在宋金海的车上送给宋5万元。送钱是为了划工程款。 7、上诉人宋金海供述, 2002年春节前、8月下旬一天、11月左右一天,施工队的余孝泳三次共计送给他11万元。余送钱是因为他把工程给余做,同时是为了及时划工程款。 8、相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付款凭证,证实余孝泳与交大爆破公司签订合同及领取工程款等情况。 (二)关于上诉人宋金海主体身份的相关证据 1、涉案单位的性质的证据。 (1)西南交大工程技术建设开发公司99企字(02)号批复、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交大爆破中心由全民所有制企业西南交通大学工程技术建设开发公司于1999年1月出资100万元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潘祥生,主要经管野外爆破等业务。 (2)交大爆破公司营业执照、关于爆破公司变更情况的说明、西南交大联合调查组关于爆破公司的调查报告、爆破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 交大爆破公司于2000年6月成立,其股东为交大爆破中心及柴俭、施富强等人。潘祥生为法定代表人。 2002年9月,西南交大成立联合调查组,对爆破公司进行调查,发现爆破中心积累的款项240余万元,以集资款、奖励款等名义计入股东施富强、潘祥生、柴俭等人名下,作为收入列入爆破公司帐上。调查组认为,爆破公司的最初资金均来源于国有企业交大爆破中心,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该公司性质应为国有。建议各自然人股东以零价将所持股份转让给交大科技开发部等国有单位,使国有资产归位。 2003年5月,股东潘祥生等人股份被零价转让给交大科技开发部和交大产业(集团)公司,交大爆破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两个国有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敬军。 2、任命情况 (1)交大爆破中心《关于成立涪陵项目部及其人员组成的通知》证明,该中心于1999年3月8日任命宋金海为涪陵项目部经理。 (2)交大爆破中心《关于成立经营部等部门的通知》证明,该中心于2000年7月20日成立计划经营部、工程部、综合部,计划经营部负责人为柴俭,成员为施富强、潘祥生、宋金海。 (3)借调合同,证明四川省眉山车辆厂同意西南交大借调宋金海的情况。 (4)交大爆破公司《关于公司新设二级管理机构的决定》、聘任书证明:2004年1月5日,该公司设立第二分公司,聘任宋金海为经理。 (5)交大爆破公司2004年第二次董事会纪要证实,在2004年6月21日的该董事会上,总经理孟廷会提议宋金海任副总经理兼第二分公司经理并获董事会通过。 3、涪陵项目部与爆破中心(公司)相互关系情况的证据 (1)交大爆破中心关于对涪陵项目部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决定证明,1999年7月22日,项目部因截留所收取施工队费用1万元,被爆破中心给予项目部经理行政警告等处罚。 1999年7月9日,爆破中心财务部宋雅君对项目部提出有关费用问题的答复称:施工队进场保证金等款项,应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前期补助由公司统一制表发放。 (2)工资 相关财务资料载明:1999年5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在公司财务帐上列有给宋金海发放工资的情况。但2003年、2005年等期间,没有领取发放工资记录。 (3)01-04年目标管理方案或协议 1)2001年目标责任管理方案,内容主要有:1、分公司(即涪陵项目部)上缴基本目标额36万元,完成目标则总公司确保次年支付分公司每月综合费1万元。2、超额部分,总公司与分公司按比例份配(37-53万元,总公司与分公司6:4分配……)3、01年起,总公司每月给分公司拨付综合费1万元。4、总公司拨一辆车给分公司,同时公司交超额利润10万元。5、总公司同意分公司购置爆破设备,列入总公司资产。6、业务急需时总公司可以解决购置设备资金,按有关规定审批。 2)2002年经济责任协议书(签订时间2002.6.12,甲方交大工程爆破研究所施富强,乙方涪陵项目部宋金海),主要内容有:1、任命宋为经理,为涪陵项目部提供技术服务和承揽工程所需手续。2、涪陵项目部全面负责项目资金、设备、人员及待遇。3、涪陵项目部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及生产安全责任。4、项目部上交管理费20万元,则按15%奖励项目部。完成任务后剩余部分自行支配。…… 2003年协议书内容与02年基本一致,只是甲方由研究所变为交大科技开发部,管理费降为10万元,并要求涪陵项目部催收前期工程款。 3)2004年第二分公司(即涪陵项目部)目标责任书(2004年1月5日),主要内容为:1、经营目标确保800万元,上交目标30万元,安全目标无事故。2、第二分公司无偿使用公司资质;占用一套办公室,上交1-5万元。3、分公司副经理、人员由经理聘用,报总公司备案;劳资纠纷、经济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总公司向分公司经理、副经理按2500元、1500元发基本工资等。 4)交大爆破公司董事会2004第三次董事会纪要(2004.12.10)载明有关涪陵项目部的事项为:涪陵项目部公司前期没有实际资金投入,且实行了目标管理。1、项目部应补交总公司目标责任款等共计40万元。2、涪陵工程的决算、应收应付款及其他债权债务,由第二分公司全责处理,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3、2004年起,总公司对二分公司按新办法管理,不再对其以前财务情况进行审计。 5)交大爆破公司“分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12月26日)规定:1、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企业,必须接受总公司领导;2、总公司下达经营目标和上缴目标;3、人事和财务管理:分公司经理、财务主管由总公司任命。分公司经理、副经理基本工资、基本保险等由总公司承担。财务由总公司财务统一管理。分公司可设立一般帐户,用于非现金收支。现金必须由公司基本帐户支出。严禁坐支现金。4、目标责任交纳办法:分公司交10万元风险保证金,分公司如完成目标任务,则退还保证金;未完成用保证金冲抵。完成目标任务,分公司可先从利润中提20%用于资金和福利;剩余部分总公司按50%提取,另外50%由分公司经理支配。 (4)证人证言及说明 1)证人柴俭证实:1999年初,他代表交大爆破中心与涪陵签订了爆破采石合同,并设立了涪陵项目部。他们认为这个工程可以做,因为反正施工队要垫支,他们只出管理人员和办公费就行了。由于西南交大的老师都不愿去涪陵,经人推荐,交大聘请宋金海去涪陵管理工程,协调各方关系;他负责技术方面管理。项目部没有独立法人资格,人员的工资、办公经费由公司拨,公司实行报帐制。实行目标责任管理,每年交管理费,如有利润就按比例奖励。 2)证人施富强证实:涪陵项目部实行目标管理、报帐制、发工资、利润上交爆破公司并按上交情况进行奖励。到03年7月,项目部才开始是自主经营。2003年,由于当时爆破公司管理混乱,潘祥生和宋金海矛盾大,他以交大科技开发部的名义与宋金海签订了目标责任协议书,目的是为了收到涪陵项目部的管理费。2000年6月,爆破中心转制为爆破公司,为了提升资质(一级资质企业要800万元资产),就虚拟了股份分摊在几位股东名下。后来03年学校进行了调查和纠正。 3)证人潘祥生证实:涪陵项目部实行收支两条线,所有工程款必须通过公司。宋金海坐支1万元还曾被处罚。宋的工资是公司在发,02停发宋金海的工资,是因为公司内部矛盾大,管理混乱,宋金海拖延把涪陵的财务拿到公司来。 4)证人张敬军证实:西南交大对下属校办企业进行清理期间,他兼任爆破公司的董事长,法人代表。当时管理混乱,涪陵项目部不遵守财务规定,不交管理费。2004年12月10日开了董事会,由于涪陵项目部难以控制,便作了个董事会纪要,把公司与项目部的责任划断。 5)证人孟廷会2007.7.3证实:重庆市分公司、第二分公司就是涪陵项目部,宋金海是公司派出涪陵项目部的管理人员,负责工程进度、现场管理、找甲方拨付工程款等。2003年7月以前,涪陵的资金要划到公司,由公司再划给项目部。但因成都太远,就在涪陵指定了一个帐户,项目部直接管理。对项目部是目标管理,交30万元管理费,内部考核;超额部分公司按比例奖励,亏损由公司承担债务。只给宋金海和副经理发工资,共4000元。05年停发工资,是因为未完成目标任务而给予的惩罚。2003年项目部与交大开发部协议书是有问题的,应当无效。2004年12月的董事会,是因为项目部管理混乱,施工队找公司要钱,他们为了把宋金海套在项目部,了结所有事情,所以出了纪要,划清公司与项目部的责任。从这时起,项目部实行包干制,可以支配利润。 孟廷会2008.8.6在辩护人取证时推翻了上述证言:宋金海是眉山车辆厂工人。他们在涪陵接了一个土石方爆破工程后,有意在形式上任命宋为涪陵项目部经理。因车辆厂要求宋必须回去上班,否则除名,宋为保住其在眉山厂的工人身份,就由他们与眉山厂在形式上搞了个借调手续。公司没有对项目部投入资金、设备,完全由宋自己负责组织,公司提供的一辆桑塔纳车,宋也是完全支付车款;公司一点不管项目部的经营和经济,每年收管理费,项目部自负盈亏,独立运作;公司不给宋发工资,因实行形式上的目标管理,宋上交管理费后,为加强公司与项目部的联系,按比例返还一部分给项目部,为了方便而称“工资”。由于公司对涪陵项目没有投入,他个人理解,认为项目部属于挂靠性质。 6)证人周令芳(西南交大审计处工作人员)证实:按规定涪陵项目部实行报帐制,应把财务帐拿到公司来做。潘祥生叫宋金海把项目部的财务帐拿来审计,宋始终在推,直到2004年才拿来一箱帐据和凭证,很多白条。这种情况下,公司形成董事会纪要,想把宋套住,把后面工作做完。 7)证人宋雅君(交大爆破公司会计)证实:按规定涪陵项目部是实行报帐制,开始两个月是把帐拿回公司做,后来逐渐就不拿了。她记得99年报帐有7万元、00年有5万元、01年有5万元。99年3月开始给宋金海发工资,在02年、第一分公司在宜宾出事期间有停发情况。 8)证人蔺小燕(项目部财务人员)证实:她01年到项目部工作,发现之前的票据都放在办公室抽屉里的。项目部的资金来源是施工队交的管理费、招待费,及设备租金、工程转包的差价。堤防工程是利润的,但项目部承揽的綦江工程亏了30万元。项目部在建行、中行等都有帐户。 9)证人刘枢华(涪陵建设工程公司出纳)证实:公司与交大爆破公司有业务,是长防大堤土石方工程。工程分三期,从99年至04年5、6月间结束,总造价是18240560元。合同规定,他们应把款打到爆破中心的帐上,但为抢工期,发现这种方法不可行。后宋金海提出把款打在他私人帐户上。 10)上诉人宋金海曾在侦查机关供述:涪陵项目部每年交30万元管理费,实行目标管理制,完成爆破公司按比例奖励,如果亏损就打个报告。05年没有项目,就没有交管理费。公司给他发工资,01年下半年不知为何把工资停了,听说公司那边闹得凶。05年交管理费,也停了工资。03年前是目标管理制、报帐制,之后实行大包干。这一年因为与潘祥生有矛盾,不跟他签责任书,他为便于对外跑项目,就与施富强(交大科技开发部)签了责任书。孟廷会过来负责后,大致给他定了完成100万,就只交一定管理费。从04年开始,他就天南地北地跑项目。 11)2007.11.16交大爆破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涪陵项目部及宋金海相关情况的说明》,其主要内容有:一、关于涪陵项目部的管理模式。项目启动初期财务纳入爆破中心财务统一管理,但由于条件恶劣、甲方付款不及时、涪陵成都相距太远等原因,不能满足现场施工要求。2000年6月成立爆破公司后,对涪陵项目部实行目标承包管理模式。项目部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承担债权债务和安全责任。完成目标责任后可以合理自行支配剩余资金。2003年公司经营班子调整后,考虑到涪陵项目涉及债权债务大、情况复杂,通过董事会于2004年底进一步明确了对涪陵项目进行包干处置。二、关于宋金海与公司的关系。宋金海系公司借调,时间至2004年底止。借调期间宋未在科技开发部、爆破中心(公司)享受职工待遇和福利,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公司给宋工资实际是返还给项目部的目标管理费,为便于做帐而以人员工资列支。03年后,新班子为强化公司与项目部的感情纽带,有意返还项目部负责人一定奖励,因而在公司财务上出现给宋发工资的情况。但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工资,如03年未上交管理费、05年无项目无能力上交,公司财务就没有所谓工资反映。三、关于涪陵项目的资金和财务管理。公司对涪陵项目无投资,资金、设备由宋解决,人员及待遇由宋安排,公司只提供技术支持。项目启动时要求财务纳入中心统一管理,但未执行下去。 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宋金海的主体身份问题。为保障国有资产不至流失,对公司、企业性质的认定应从实质其判断。交大爆破公司从形式上看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其自然人股东并未实际出资,该公司的资产应全属国有,故应认定其为国有公司。交大爆破公司签订相关项目合同后,任命宋金海为项目部经理,对公司所签订项目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应认为是进行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活动,是从事公务。故应认定宋金海为国家工作人员。上诉人宋金海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数额的问题 上诉人宋金海涉案数额总的来说分两笔,一是2001年收受郑宗弘、林益雄3万元;二是2002年收受余孝泳11万元。辩护人提出:2002年、2003年宋金海与西南交大方面签订的责任协议书是相同的。既然对宋金海2003年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未予追究,那么2002年当然也不应追究。 本院认为,本案只宜认定2001年收受的财物3万元为犯罪数额。理由是:从2001年到2004年,宋金海与主管公司每年签有协议。2001年协议中,有规定完成目标管理后,对超额部分在总公司与项目部之间进行分配的内容,故不应认定为大包干性质。2002年签订的协议内容与2003年基本一致,有大包干性质,且都与公司领导施富强签订,只是单位和盖章(分别是研究所和开发部)不一样。虽然宋与研究所签协议不规范,但是:1、宋都是与公司领导施富强签字,一定程度上表现了爆破公司领导的意思表示;2、除此协议外,2002年没有签订其他协议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表明2002年的目标管理应当按2001年方式执行。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应当认为2002年也与2003年一样是大包干性质。鉴于在大包干期间,项目部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处理上交管理费后的利润,故在此期间宋金海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金海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宋金海上诉称,郑宗弘等人送钱是还其垫支的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多次供述及证人郑宗弘等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其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的事实,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依法依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处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08)涪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金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 三、追缴上诉人宋金海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勤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代理审判员 陈胜友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鲁永峰", "falvanli.shijian": "2008-12-26", "falvanli.dangshiren": "常开云等", "falvanli.faguan": "杨勤", "falvanli.wenhao": "(2008)渝三中法刑终字第139号" }, "219": { "falvanli.id": 219,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11", "falvanli.title": "王晓娟滥用职权案", "falvanli.neirong":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8)朝刑初字第000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娟,女,1972年2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大学文化,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民警,住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一区114楼3B门101室;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07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政文、张彬,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第2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娟犯滥用职权罪,于2007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晓娟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娟及其辩护人曾政文、张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晓娟于2000年8月至2005年8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机场派出所、花家地派出所户籍民警和内勤的便利条件,违反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在没有任何入户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办理户籍登记,先后为其亲戚、朋友等共计八人办理了北京市非农业户籍,并虚构事实,伪造一北京市非农业户籍,致使多名不符合进京条件人员的户口非法落入本市。后被告人王晓娟在得知他人举报自己的行为后,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晓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书杰、闫隆玉、梁晓红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王晓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娟法治观念淡薄,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审核、办理户口迁移工作中,为徇私情,故意违反户籍管理制度,滥用职权,造成多人户口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迁入北京市,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晓娟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晓娟案发后能主动归案,系自首,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晓娟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娟的行为已经给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且部分损失无法弥补,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晓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娟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二○○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欢", "falvanli.shijian": "2008-02-02", "falvanli.dangshiren": "王晓娟",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8)朝刑初字第00011号" }, "220": { "falvanli.id": 220,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15", "falvanli.title": "许勇滥用职权、闫红兵玩忽职守", "falvanli.neirong":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00230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勇,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大专文化,宜昌市港航管理局船舶检验处(又称湖北省船舶检验处宜昌检验处,以下简称宜昌船检处)原副主任,住宜昌市西陵一路99—11—407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06年5月17日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2月8日、2007年7月31日先后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闫红兵,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远安县人,大专文化,宜昌船检处原主任,住宜昌市金家台4号501室。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9月7日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6年12月8日、2007年7月31日先后经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勇犯滥用职权罪、闫红兵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07年3月1日作出(2006)西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闫红兵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许勇、闫红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94号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勇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亦建议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闫红兵、许勇在任职期间,宜昌市江华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航因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找银行提出抵押贷款申请,银行要求江华公司提交抵押物资料,江华公司即按照银行要求去准备。为此,夏航先后找到二被告人请求帮忙,要其提前为江华公司办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夏航谎称提前办证的目的是方便办营运证,许勇随即答应并同意提供相关技术参数。许勇在没有进行实船检验、水上试航的情况下,仅按照江华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没有按程序申领有防伪标志、有国家统一编号的特殊用纸,分别于2005年10月20日、2005年11月11日,制作了编号为200543500136的“航鲟18号”和编号为200543500144的“航鲟1号”两本虚假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副本,后经闫红兵同意加盖了宜昌船检处印章。之后,江华公司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宜昌海事局(以下简称宜昌海事局)以该公司职工任建国、周晓玉的名义办理了新建船舶的国籍证、所有权证及他项权利证登记。随后夏航等人持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等到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后又持上列证书及评估报告书到金融机构办理贷款。2005年12月12日,江华公司用虚假的“航鲟1号”船舶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在宜昌市点军区点军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点军信用社),取得了为期半年的600万元的承兑汇票(实际所得300万元)。2006年1月24日,江华公司用虚假的“航鲟18号”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在宜昌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城郊信用联社)办理抵押贷款,取得贷款38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对江华公司夏航及相关人员立案侦查,经审计,江华公司已资不抵债,无力偿还上述款项,给国家造成680万元的巨额经济损失。夏航及江华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合同诈骗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服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许勇、闫红兵任职情况的书证,江华公司净资产鉴定报告,有关贷款资料的书证,被告人许勇、闫红兵的供述和辩解,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刑终字第00145号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勇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执行公务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湖北省船舶检验工作程序》第三章相关规定,滥用职权,为他人制作虚假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致使相关金融机构认为抵押物真实存在,给公共财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闫红兵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执行公务时,违反《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湖北省船舶建造检验规程》第三章的相关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同意加盖了宜昌船检处公章,致使违法文书得以使用,给公共财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法律规定,办理船舶国籍证书需要提交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需要交验船舶国籍证书。综上,船舶抵押贷款需要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需要交验船舶国籍证书,而办理船舶国籍证书则需要办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是江华公司办理贷款必不可少的文件,故二被告人的行为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许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许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闫红兵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许勇提出,原审庭审中发现“航鲟18号”船舶有可能登记在不同的所有人名下,故原判认定船舶检验证书簿系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必要条件,证据不足;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无须船舶检验证书簿;本案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许勇的辩护人还提出,金融机构认为抵押物真实存在的依据不是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而是金融机构的现场调查,金融机构负责调查的工作人员余红旗、李文波在一份借款人实地调查表中记载,“抵押船舶‘航鲟18号’于2005年10月下水营运,在25天内可见‘航鲟18号’,运输合同见贷款资料”;本案船舶所有权的取得与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没有必然联系,“航鲟1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取得所有权日期为“2005-10-8”,“航鲟18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签发时间为2005年10月20日,“航鲟1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签发时间也比“航鲟1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记载的所有权取得日期晚两天;船舶抵押合同无需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江华公司取得贷款只与船舶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有关,无须提供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原判系主观推定与法律规定不符。 经审理查明,一、江华公司系1996年5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夏航,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船舶修造等。2005年10月,夏航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明知公司债务缠身、生产经营困难、无偿还能力,指使助理任建国设法贷款。任建国找到城郊信用联社副主任李三,李三答应帮助贷款。夏航要求任建国以任的名义申请贷款,并按照城郊信用联社要求准备资料。 二、夏航安排公司质检科长杨卫平,利用经宜昌海事局于2005年10月9日核准使用的“航鲟18号”船名和业经宜昌船检处报湖北省船舶检验处审核授予的编号为“2005K4300424”的“航鲟18号”船检登记号资料,隐瞒“航鲟1号”船舶系浠水客商夏运成定做、接近完工的在建船真相并谎称是江华公司员工周晓玉所有的在建船,隐瞒“航鲟18号”船舶尚未建造真相,找到时任宜昌船检处副主任,负责船舶图纸审查、船舶建造检验、船检证书审核签发的上诉人许勇和时任宜昌船检处主任,主持船检处行政、业务全面工作的原审被告人闫红兵,以提前办营运证为由,要求为该公司并分别以该公司职工周晓玉、任建国名义办理“航鲟1号”、“航鲟18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许勇因与夏航熟悉,故答应办理,闫红兵表态只能按在建船办理,只能提供技术参数,闫红兵并嘱咐许勇办证只能用草稿纸张,不能用正式文书。许勇未按规定进行实船检验、水上试航,仅凭江华公司提供的船舶图纸、设备清单等资料,用普通打印纸,于2005年10月20日,以任建国名义制作编号为200543500136的“航鲟18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又于2005年11月11日,以周晓玉名义制作编号为200543500144的“航鲟1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许勇在“航鲟1号”检验证书簿副本记事栏还注明系“在建船,供登记参考”,后均经闫红兵同意加盖宜昌船检处印章。宜昌海事局分别于2005年11月4日、11月16日制发了所有权人为居住于宜昌市港务新村蔡文的“航鲟18号”、所有权人为周晓玉的“航鲟1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005年11月19日,蔡文与任建国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航鲟18号”船舶卖给任建国;同月25日,蔡文在宜昌海事局办理“航鲟18号”船舶所有权注销登记;同月28日,任建国在宜昌海事局取得“航鲟1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005年12月19日、2006年1月26日,江华公司分别在宜昌海事局以周晓玉、任建国名义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三、2005年11月底,夏航急于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还找到点军信用社主任刘超阳、营业部主任黄虎君办理600万元承兑汇票,在得到肯定答复后准备申报资料。夏航首先与宜昌市三江建材经营部负责人蔡永祥签订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又指使公司财务科负责人、会计方巧巧编造财务资料,联系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出具“航鲟1号”船舶资产评估报告,并借得300万元汇入点军信用社作为保证金。2005年12月9日,点军信用社与江华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与周晓玉签订抵押合同;同月12日,点军信用社委托城郊信用联社营业部向江华公司出具600万元承兑汇票。点军信用社在向江华公司出具承兑汇票过程中,没有实地查看抵押船舶实物。江华公司获取承兑汇票当日,使用虚假贴现手续申请贴现,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分行点军支行未审查交易真实性,对江华公司采用虚假贴现手续申请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全部贴现;同月19日,宜昌海事局核发了抵押人为周晓玉、抵押权人为点军信用社的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江华公司贴现获款5890920元,将其中5705220.81元用于偿债、支付拖欠货款,余款去向不明。 四、夏航安排公司经营科长谭大松编造了虚假的江华公司与任建国新船建造合同,安排杨卫平编造了“航鲟18号”船舶抵押贷款建造一艘散货船的可行性报告,任建国编造了虚假的与宜昌市夷陵区粮田磷矿的运输合同,方巧巧联系宜昌市德恒房地产评估公司于2005年12月1日出具了“航鲟18号”船舶的评估报告。2005年11月21日,任建国以在江华公司建造“航鲟8号”船舶缺资金为由,向城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460万元,并用“航鲟18号”船舶作抵押。城郊信用联社审查贷款资料时,要求任建国提供支付造船款的收据和用在建船“航鲟8号”作抵押担保,任建国即指使杨卫平虚开收据。2005年底,城郊信用联社到现场查看抵押物,夏航安排员工做了一块“航鲟18号”牌,挂在刚建好下水还未办证出航的同规格船上,夏航同时将其与孔友元、闻新尚三人在江华公司建造的“航鲟8号”船舶谎称是任建国在江华公司所造,欺骗城郊信用联社调查人员。通过上述手段和请客送礼,2006年1月26日,任建国与城郊信用联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航鲟18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江华公司遂于当日骗取城郊信用联社贷款380万元。江华公司将380万元贷款中的3157938元用于偿债、支付拖欠货款和职工工资,余款去向不明。 五、2007年5月24日,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夏航有期徒刑十年,判处任建国有期徒刑六年,对方巧巧、杨卫平宣告缓刑。夏航、任建国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另查明,夏航个人自2004年至案发共计占用公司资金6126901.56元,江华公司从2004年底,采取垫资方式扩大生产规模,因管理不善等多种原因导致资金缺口增大,公司倒闭。经鉴定,江华公司资产总额35777390.32元,负债总额38788603.50元,净资产为-3011213.18元,现有资产质量较差,无迹象可以表明江华公司能持续经营,资产总额中包括不良资产15318128.78元,江华公司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案发时,夏航等人的行为分别给点军信用社、城郊信用联社造成300万元、380万元的实际损失。 六、宜昌市港航管理局隶属宜昌市交通局,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具有全市航运、港口和地方航政、航道及规费征稽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地方港航监督和船舶检验、船舶登记工作等。 七、上诉人许勇于2006年5月10日到检察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⒈江华公司以任建国名义贷款380万元、以周晓玉名义办理600万元承兑汇票的相关资料,城郊信用联社关于规范船舶抵押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上述款项时所提供的资料中使用了许勇出具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 ⒉许勇出具的“航鲟18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副本记载“安放龙骨日期2005年6月8日,建造完工日期2005年10月20日,船舶经营人宜昌市民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所有人任建国”,“航鲟1号”检验证书簿副本记载“安放龙骨日期2005年4月20日,船舶经营人宜昌市民信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所有人周晓玉,系在建船,供登记参考”。样本照片证实真实的船舶检验证书簿的式样与许勇出具的船舶检验证书簿的差异,真实的证书簿封面为淡绿色、印有国徽图案。宜昌船检处收费单,证实“航鲟18号”向该处缴纳检验费的经手人为闫红兵。 ⒊夏航合同诈骗案中的书证和二审中向宜昌海事局调取的书证证实,2005年10月9日,宜昌海事局核准蔡文使用“航鲟18号”船名,“航鲟18号”船舶曾于2005年11月4日由蔡文在宜昌海事局取得所有权登记。 ⒋北京亚洲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结论证实,截止2006年5月31日,江华公司净资产为-3011213.18元,无迹象表明公司能持续经营,已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江华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北省船舶检验处于2005年6月10日向江华公司颁发的准予建造船舶认可证书,分别证实江华公司设立日期、营业范围和造船资质。 ⒌被告人的任职情况、宜昌市港航管理局干部履历表、中共宜昌市港航管理局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海事行政执法证、宜昌船检处的“主任副主任职责”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职责。 ⒍证人夏运成的证言、报案材料,证实其与江华公司签订了新船建造合同,但其所有的船舶尚未建造好就被江华公司用虚假的资料抵押给银行。 ⒎证人黄虎君(点军信用社职工)证实江华公司用“航鲟1号”资料办理承兑汇票的过程,还证实信用社规定在建船舶不能作为抵押物。证人余红旗、鄢开红(均系城郊信用联社职工)证实江华公司用“航鲟18号”资料办理贷款的过程。 ⒏证人吕美颖(宜昌船检处内勤)的证言及说明,证实该单位办理内河船检证书的正常程序、办理“航鲟1号”、“航鲟18号”船检证书时,公章由闫红兵保管,“航鲟1号”、“航鲟18号”船检证书未领取检验证书专用纸。 ⒐证人夏航证实:①办理贷款的经过。②为了贷款,其安排杨卫平找许勇办理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③在办船检证之前,其安排员工签订了虚假的船舶建造合同,制作了假船主的委托书和船舶照片。④联社的人到实地考察380万元的贷款担保时,其随意指了工地上他人造的一条船说是抵押物“航鲟18号”,联社的人就相信了。点军信用社的人没有实地考察船舶。⑤安排员工向城郊信用联社有关人员请客送礼。⑥公司现在已无力偿还贷款。 ⒑证人杨卫平证实夏航找许勇、闫红兵商谈后,安排其借用他人的船舶资料以周晓玉、任建国名义办理“航鲟1号”、“航鲟18号”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证人任建国证实江华公司用“航鲟18号”船舶所有权手续在银行贷款。证人周晓玉证实伪造“航鲟1号”资料办理承兑汇票的过程。 ⒒证人方巧巧证实为了贷款,对“航鲟1号”进行了虚假的资产评估,伪造了公司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后其在银行办理了680万元的承兑汇票。证人蔡永祥证实其与江华公司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 ⒓许勇、闫红兵对不按规定程序为江华公司出具船舶检验证书簿的事实供认不讳,许勇还供认闫红兵曾嘱咐一般不要提前办证,办证只能用草稿纸张,不能用正式文书,如果用于贷款就不要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制定本条例”,该条例和《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建造或改建船舶时,必须申请建造检验;船舶检验机构的职责是依法进行船舶检验及签发检验证书。因此,上诉人许勇从事的船检工作是法定检验,属行政许可行为,许勇、闫红兵均系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许勇在船舶检验工作中,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实船检验、水上试航,仅凭江华公司提供的虚假资料,违法出具船舶检验证书簿,属滥用职权行为;原审被告人闫红兵对许勇出具的违法文书把关不严、随意用印,亦存在工作过失。但认定二被告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法律依据不足,二被告人也未触犯其它罪名,同时鉴于许勇、闫红兵的行为尚未对国家事业单位造成声誉上的严重不良影响,本案应当认定不构成犯罪。 理由其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一般是指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犯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2006年7月2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亦强调,“本规定中的‘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本案中许勇、闫红兵的违法行为与信用社贷款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其二,本案中两家信用社被骗的主要原因在于信用社发放贷款时对借款人审查不严。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如船员工资、海难救助、侵权赔偿等费用)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两家信用社对船舶抵押权实现的风险也认识不足。 其三,船舶检验证书簿是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不可或缺的重要文书,但办理船舶所有权证书还需要其它一系列文书,况且船舶检验证书簿不具有权属登记效力。 其四,关于在建船舶设定抵押权的问题,虽然我国海商法第十四条规定“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但实践中尚处于尝试融资阶段。本案中两家信用社已规定在建船舶不能作为抵押物,检察机关亦认可在建船舶不能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就建造中的船舶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仅需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因此许勇出具“航鲟1号”船舶检验证书簿的行为与点军信用社300万元贷款被骗没有直接联系。而“航鲟18号”船舶在任建国取得所有权登记之前已由蔡文在宜昌海事局取得所有权登记,个中缘由检察机关未予查实。 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细节不清,定罪的法律依据不足,许勇上诉请求及其辩护人意见中的合法合理成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㈡项、第㈢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㈡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许勇无罪,原审被告人闫红兵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攀 审 判 员 黄孝平 审 判 员 常 明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艳", "falvanli.shijian": "2007-12-18", "falvanli.dangshiren": "许勇、闫红兵",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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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杨仲在担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简称“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代表中创公司在海南省开展贷款业务期间,未按照贷款相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借款方的经营状况、资信、还贷能力认真审核,且在未要求借款方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先后向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海南南华企业公司提供贷款资金人民币1300万元、美元34.0740万元(折合人民币189.195885万元),致使上述贷款无法收回,造成了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被告人杨仲于2005年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负责向海南南华企业公司、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业务的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在贷前对贷款公司的资信及还款能力未进行相应调查轻率放贷;未按照要求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致全部化为风险贷款;在贷中放弃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审查,导致全部贷款未归还,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玩忽职守罪对被告人杨仲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杨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丁亚军、张峰认为:1、被告人杨仲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以1979年《刑法》认定杨仲犯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创公司规章制度文件,均不是正式下发文件,不能作为定罪依据。3、杨仲的过失责任应止于其被免职处理和中创公司对其做出审计结论时。4、公诉机关以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中止裁定书及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财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5、本案已过追诉时效,造成的损害结果应从1995年杨仲被免职时计算。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仲依法做出裁决,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杨仲在担任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代表中创公司在海南省开展贷款业务期间,未按照贷款相关法规及公司规章制度对借款方的经营状况、资信、还贷能力认真审核,且在未要求借款方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先后向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华公司)、海南南华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提供贷款资金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美元34.0740万元(折合人民币189.195885万元),致使上述贷款无法收回,造成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杨仲于2005年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登记申请书、登记表、工商企证内字第01412号营业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创公司章程、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出具的琼银(1989)管字第79号《关于同意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在海南省设立代表处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等,证实中创公司于1985年8月注册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该公司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1989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同意中创公司在海南省设立代表处,代表中创公司在海南从事对贷款、项目投资的监督管理、经济咨询及对外联络等工作。1998年6月,中创公司及其所属办事处和代理处被关闭,《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被吊销。 2、干部履历表、中创公司干部任免呈报表、任职通知及授权书、中创公司关于海南地区人员调整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出具的“证明”、职务申报及评审表、任职资格评审表等,证实1990年,中创公司授权被告人杨仲为该公司在海南省办理业务的代表,行使谈判、签约的代理权。后被正式任命为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主任,1995年2月被中创公司免职,调回总公司,接受离任审计。杨仲本人的工作总结及任职报表中记载,杨仲曾参加过世界银行投资贷款培训、日本兴业银行金融培训班,建立完整的金融财务制度是杨仲在海南代表处的主要工作之一。 3、关于对中创公司原海南代表处主任杨仲同志的离任审计报告,证实审计组通过对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1989年至1995年3月31日历年的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资料及资产、负债、业务经营等情况进行审计核查,海南代表处的业务经营不但帐面亏损,而且还存在着巨额潜亏。在贷款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第一、缺乏贷款企业的必要资料;第二、缺乏对贷款企业贷前、贷中、贷后所应做的调查研究、检查监督等管理工作;第三、贷款合同填写不规范;第四、贷款担保不规范;第五、追债不力。 4、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提供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贷款业务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情况说明”、关于加强投资、贷款回收工作的通知、短期资金贷放管理的试行办法、贷款业务试行办法及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工作人员出具的“说明”等,证实中创公司制订的有关贷款制度、管理的相关规定表明,在放贷过程中,对申请贷款的条件、贷款的执行程序、贷款管理等方面均有明确要求。如:企业申请贷款必须提供款项用途的预算及企业近期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并由中创公司对企业的借款申请及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查评估;企业必须提供有关单位的不可撤销的保函或是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贷款的,企业必须与中创公司签署抵押文件,并经中国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抵押物须向保险公司投足额保险;在偿还贷款之前,企业应定期向中创公司报送项目执行情况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报表资料。在项目合同执行期间,项目经手人必须对项目的进程和经营情况认真了解,在项目合同的还款期间内,项目经手人应加强审查和催办还款。1989年中创公司针对贷款回收中存在的拖欠问题还规定,对于新签合同,要按规定程序严格审查,取得可靠的还款保证。清算组明确,上述内容的规定虽未载明具体时间,但清算组是从公司成立初期档案中查到的。 5、1992年7月20日颁布实施的《海口市房产抵押管理办法》,证实设定房产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并可以将合同送公证机关公证,抵押当事人应向市房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权利登记,并由抵押权人领取“房屋他项权利证”。 6、贷款合同、有关贷款解决生产流动资金的申请报告,证实签约人杨仲代表贷款方中创公司分别于1992年7月31日、1992年3月、1992年10月贷给借款方海南申华企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100万元、海南南华企业公司人民币200万元、美元34万余元。其中只有南华公司于1992年3月17日向中创公司申请贷款时,提交了申请报告。3份贷款合同书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人民币1100万元的贷款合同中部分条款未填写,担保条款没有注明申华公司自有的房地产的具体位置、评估价值等,没有单独签定的担保书;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合同中,在贷款分期表中有修改没有签字,还款方式一栏未填写,担保条款填写不完整,抵押人一栏未填写,抵押物厂房的具体地址、价值等均未提及,没有作抵押公证等;美元34万余元的贷款合同中,贷款金额与贷款分期表上所列的金额不一致,应付利息、还款累计、担保条款、还款方式等重要条款均未填写。 7、房屋买卖合同、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果报告及海南中创实业贸易总公司出具的“关于将申华公司房产以评估价抵债的申请”,证实申华公司于1990年7月17日购买了海口市博爱区龙舌坡椰林小区第5栋第三层302号房(贷款合同中涉及的自有房地产),该房屋及该幢22号车库的所有权属于申华公司。后海南中创实业贸易总公司向法院申请,将上述房产以评估价抵偿债务。经有关部门估价,于评估基准日1997年6月30日,申华企司所有的椰林小区302房间及22号车库共计价值人民17万余元。 8、债务确认书,证实1995年4月1日,申华公司确认于1992年7月从中创公司贷款人民币1100万元尚未归还,且未支付利息。 9、催收通知单,证实1994年3月15日、1995年3月20日,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曾向南华公司催收贷款。 10、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1998)海中法执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法经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裁判文书确认了中创公司与申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1100万元贷款合同,与南华公司之间签订的人民币850万元(含涉案人民币200万元)、美元34.074万元贷款合同的效力,并判决两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于申华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2000年8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院(1997)海中法经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 11、营业执照、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的有关资料,证实南华公司是1990年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2年1月14日被有关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华公司成立于1988年,因未进行年检,2003年6月18日被有关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2、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实1992年10月30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比率为:555.25:100。 13、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关于杨仲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的举报材料、北京市公安局经侦处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实中国人民银行关闭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清算组向北京市公安局举报杨仲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犯罪,2005年2月8日杨仲被抓获。 1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杨仲的基本身份情况。 15、证人杨申(曾任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杨申以海口金融区开发综合楼项目向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贷款,杨仲没有要求提供贷款手续就同意了。1992年7月杨申与杨仲签订贷款合同,金额人民币1100万元,期限是4个月。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合同上书写的以自有房产作担保,也不是杨申填写。后因房地产项目没有审批下来,贷款回到了申华公司,杨申未将款项还给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杨仲没有向杨申催要,合同到期也没有续签展期合同。 16、证人王越陇(原中创公司财务部总经理)的证言,证实中创公司是一家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其各个代表处及办事处属公司派出机构,在所在地的金融机构有备案,能够开展中创公司的部分业务,每月向公司财务部报送财务报表。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贷款业务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是公司早期颁布的业务管理规定,应该下发到各代表处及办事处参照执行。按照规定发放贷款应该由贷款方提供担保。自1992年起,中创公司就发现各个代表处及办事处在贷款投资上存在问题,主要是贷款、投资数额大,资金收不回来。杨仲担任海南代表处主任期间,贷款项目过多,质量差,导致资产收不回来,损失巨大,为此杨仲于1995年被公司撤职。 17、证人袁渤阳(原中创公司清理整顿办公室高级项目经理)的证言,证实袁渤阳被公司调到海南中创实业公司,主要负责追讨海南代表处和海南中创实业公司的债务。通过诉讼,公司追回了部分债务。 18、证人林东(原中创公司海南代表处副主任)的证言,证实林东在海南代表处工作期间,受杨仲委托与南华公司、申华公司签署过贷款合同。杨仲对这两家公司比较熟悉,以前就有业务。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杨仲对主要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辩护人丁亚军、张峰对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文件制定时间不能确定,有些文件落款是中创集团,故该组证据非中创公司的正式文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具有关联性,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佐证公诉机关第4项证据的效力,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仲身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理应对与其职务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依法履行职责,而被告人杨仲在负责向南华公司、申华公司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应依法予以刑罚处罚。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中创公司所发放的贷款作为债权存在,但由于两家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而使债权无法实现,属于已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杨仲的失职行为与重大经济损失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统一整体。虽然杨仲在损失确定之前被免除职务,但不能据此免除杨仲应承担的责任。鉴于杨仲的失职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于两家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以后,对其追诉期限应从失职行为的损害结果产生之日计算。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仲具有失职行为,给国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杨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杨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对被告人杨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仲犯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8日起至2007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狄启骋 审 判 员 曹 兵 代理审判员 易大庆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佳丽", "falvanli.shijian": "2006-08-28", "falvanli.dangshiren": "杨仲",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6)东刑初字第00200号" }, "222": { "falvanli.id": 222,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19", "falvanli.title": "张建广玩忽职守案", "falvanli.neirong":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顺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广,男,1959年1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跑片安全员,住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小塘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5年10月20日被拘留,2005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广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富选、被告人张建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矿管中心)是大孙各庄镇政府下设的代表镇政府管理该镇辖区内矿山企业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负责监管各矿山企业的税收和安全生产工作。2002年5月至2005年10月,被告人张建广担任该矿管中心的跑片安全员,负责北京市长山石材公司第一采石场以及其他七个采石场的安全监管工作。被告人张建广严重不负责任,疏于日常管理,对违章操作监管不力,致使2005年6月16日北京市长山石材公司第一采石场在凿岩作业时发生山体坍塌,造成三名工人(李建全、周迎生、杜树江)死亡,二名工人(邱长江、杜树海)重伤的严重后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建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建广定罪处罚。 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建广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矿管中心)是大孙各庄镇政府下设的代表镇政府管理该镇辖区内矿山企业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负责监管各矿山企业的税收和安全生产工作。2002年5月至2005年10月,被告人张建广担任该矿管中心的跑片安全员,负责北京市长山石材公司第一采石场以及其他七个采石场的安全监管工作。被告人张建广严重不负责任,疏于日常管理,对违章操作监管不力,因而对2005年6月16日北京市长山石材公司第一采石场在凿岩作业时发生山体坍塌、造成三名工人(李建全、周迎生、杜树江)死亡、二名工人(邱长江、杜树海)重伤的严重后果负有管理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依法调取的下列证据: 1、证人宋鹏的证言证实:张建广作为直接负责生产安全的监管人员,应该负管理责任。 2、证人王志强的证言证实:张建广是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成员。这次事故负责管理的领导有一定的领导责任。 3、证人田春普的证言证实:张建广是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的管片安全员。负责到采石场监督检查,看作页面是否有安全隐患,工作人员是否带安全帽,是否系安全绳,并填写安全日志。2005年6月7日以来的《山场安全日志》没有填写,缺失责任应该由张建广承担。张建广作为直接负责生产安全的监管人员,应负此次事故的管理责任。 4、证人徐启利的证言证实:张建广是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的管片安全员。矿管中心规章制度规定管片安全员每天必须到自己所管辖的采石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采石场的安全日志的填写情况。在这起事故中张建广检查不到位,应该有责任。 5、证人邓彪的证言证实:张建广是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的管片安全员,负责顾家庄4个采石场、北京市长山石材公司3个采石场的安全监管工作。2006年6月16日上午,其和张建广一起到北京市顺发拉法基有限公司测量有争议的矿山及土地,午饭后其让张建广继续测量。张建广没有向其反映过北京市长山石材公司第一采石场存在违章掏采、不系安全绳等违章现象。矿管中心有规章制度,规定管片安全员每天必须到自己所管辖的采石场进行监督检查,检查采石场的安全日志的填写,发现违章现象要及时向领导反映。 6、证人邱长江的证言证实:北京市长山石材公司第一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其负责,管理其的是张建广。按照规定,张建广每天应该到采石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2006年6月16日事故发生当天,张建广没有到采石场去。在事故发生前,张建广发现有违章作业情况就会提醒,但没有让其停过工。 7、证人刘福才的证言证实:2002年4月的一天,其和张建广谈话,张建广的工作岗位从英特羊场调入矿管中心,当时没有会议记录。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的举办单位为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人民政府。 9、大孙各庄镇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组织机构图证实:张建广为该组织机构的成员。 10、北京市顺义区大孙各庄镇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证明材料证实:张建广于2002年5月调入该单位,担任该单位跑片安全员。2005年4月至10月负责顾家庄4个采石场、贝思达采石场和北京市长山石材公司3个采石场的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1、大孙各庄镇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证实:山场定期检查,填写跑片安全员安全生产日志,如果发现问题,要填写事故隐患通知书和限期整改通知书。跑片安全员对副主任负责。 12、大孙各庄镇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安全生产检查制度证实:每天由管片安全员进行巡视检查,作业面排险,职工配戴安全帽情况以及边坡作业面。 13、山场安全日志证实:2005年6月10日至6月16日,安全日志没有填写。 14、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顺义区“6.16”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证实:发生事故的间接原因是镇矿管中心跑片安全员日常安全检查流于形式,对工作面存在的掏采现象、工人作业时不系安全绳等违章、违规行为,没有按照镇矿管中心的规定下达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企业整改,使一些违章、违规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和纠正。特别是2005年6月7日以来,对第一采石场没有填写《山场安全日志》的情况未进行认真检查,致使班前安全检查不落实。镇矿管中心跑片安全员张建广疏于日常安全检查,放任违章现象存在,未尽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15、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公顺法鉴字(2005)第1869号、1870号、1871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李建全、杜树江、周迎生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6、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京公顺法鉴字(2005)第2890号、292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检验,邱长江、杜树海身体所受损伤属重伤。 17、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出具的发案经过证实:我院公诉一处以被告人张建广、邱长江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后经我院审查认为张建广的行为涉嫌玩忽职守罪,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对张建广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撤回起诉,将张建广涉嫌玩忽职守罪案件移送我院渎职侵权检察处侦查。 18、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广在传唤过程中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广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建广犯有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建广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存海 审 判 员 郭喜文 人民陪审员 赵德胜 二00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蕾", "falvanli.shijian": "2006-10-09", "falvanli.dangshiren": "张建广",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6)顺刑初字第511号" }, "223": { "falvanli.id": 223,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19", "falvanli.title": "田秀池、刘洋玩忽职守案", "falvanli.neirong":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6)通刑初字第0064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秀池(原名:田秀湖),男,37岁(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政委,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艺苑东里小区2号楼333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5月2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洋,男,24岁(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民警,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许各庄84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乙6号1楼106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5月2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波,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昕,北京市大道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秀池、刘洋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秀池及其辩护人李明宇、被告人刘洋及其辩护人吕波、朱昕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因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因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4日,被告人田秀池作为带班领导,被告人刘洋作为值班民警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值班;当日10时许,永乐店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布警称永乐店镇政府东侧公路上躺一个人;接警后,被告人田秀池即带领被告人刘洋驾驶编号为049的警车前往现场,发现一妇女倒卧在路旁不能正常回答询问;被告人田秀池、刘洋遂回所带上协警的三名保安返回现场,田秀池指挥保安员将人抬上车,指使刘洋将车开至漷县镇觅子店村西大梁沟桥南150米小树林处,令保安员将该妇女抬下车弃置在小树林内,致使该妇女因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救治于2005年7月6日0时15分死亡;被告人田秀池、刘洋后被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宋建、王京东、黄广洪、陈曦、古彦明、王洪印、李亮、赵存双、高书明、李志国、高书生、聂兰侠、邓桂英、邓文瑞、杨学民、熊皓、王静林、张树岭、周淑桂、李会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检验意见书,书证案发经过、到案经过、12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110接处警记录、永乐店卫生院抢救记录、协查通报、寻尸启事、公告刊登单、报纸复印件、尚武集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民警基本情况登记表、通州分局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田秀池、刘洋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秀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刘洋承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同时辩称其系依上级命令行事。 被告人田秀池之辩护人李明宇的辩护意见为:田秀池的行为不会必然导致流浪人员死亡,流浪人员的死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漷县派出所的工作失误是造成流浪人员死亡的重要原因;流浪人员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仅指出了流浪人员死亡的可能性原因,未得出确定原因,医疗专业人员也不敢保证通过及时救助就能延续流浪人员的生命;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秀池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刘洋之辩护人吕波、朱昕的辩护意见为:2005年7月4日,田秀池等人将流浪人员弃置在小树林,次日,漷县派出所两次接到相关报警,接警后有处置不当之处,对流浪人员的死亡负一定的责任;流浪人员死亡原因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流浪人员的死亡与刘洋的不救助行为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洋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不属于不正确履行职务,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不应当由刘洋承担;因此,被告人刘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吕波、朱昕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及抢救记录。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4日,被告人田秀池作为带班领导,被告人刘洋作为值班民警在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值班;当日10时许,永乐店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布警称永乐店镇政府东侧公路上躺一个人;接警后,被告人田秀池即带领被告人刘洋驾驶编号为049的警车前往现场,发现一妇女倒卧在路旁不能正常回答询问;被告人田秀池、刘洋遂回所带上协警的三名保安返回现场,田秀池指挥保安员将人抬上车,指使刘洋将车开至漷县镇觅子店村西大梁沟桥南150米小树林处,令保安员将该妇女抬下车弃置在小树林内,致使该妇女因疾病未能得到及时救治于2005年7月6日0时15分死亡;被告人田秀池、刘洋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建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4日六七时许,宋建驾驶车辆路过永乐店镇政府门前大街时,看见马路中央有一人躺在地上,抱着头来回滚,看上去挺难受的样子,以为是交通事故,就用手机报了警。 2、证人黄广洪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4日7时许,交警黄广洪接到中队值班室电台通知称永乐店政府东侧有一人倒在马路上,让其去现场了解情况,7时40分许,其赶到现场,看见一名四五十岁的女子躺在地上,说不出话,显得十分虚弱,没有外伤,现场没有交通事故的痕迹;值班室电台通知称已与永乐店派出所联系,由永乐店派出所处理,让黄广洪继续在现场等候。 3、证人王京东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4日8时许,交警王京东去和同事黄广洪换班,8时30分许,到永乐店镇政府东侧主辅路隔离带南侧的路口,看见地上躺着一名40多岁的中年妇女,挺脏的,偶尔动一动,能哼哼两句,说什么听不清,没有交通事故的外伤,身体比较虚弱;10时许,永乐店派出所的民警和保安来到现场处理。 4、证人陈曦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4日7时14分,交警陈曦在值班中接到通州交通支队指挥中心电话通知称永乐店镇政府东侧马路上躺着一个人,陈曦通知黄广洪到现场处理,7时40分许,黄广洪回复称现场有一流浪人员,7时50分许,陈曦电话通知永乐店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永乐店派出所接电话的人答复立即出警。 5、证人古彦明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4日,田秀池是值班的带班领导,原定由古彦明、田秀池、武国喜、刘洋去执行镇里布置的加勤任务,古彦明与武国喜往外走的时候,武国喜跟其说所里接到110布警称永乐店镇政府路边躺着一个人,古彦明就让刘洋找田秀池去处理一下,后古彦明就带着武国喜去执行加勤任务了。 6、证人王洪印、李亮、赵存双的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7月4日10时许,田秀池让保安班长王洪印带上两个保安出警,王洪印就带上保安赵存双、李亮跟着田秀池出警,当时刘洋开车(049警车),到永乐店镇政府东侧靠南的地方停下,看见有一个40多岁女性流浪人员蜷着身子躺在镇政府东边南侧隔离带的草地上,上身穿短袖上衣,下身穿短裤,身上特别脏,昏迷不醒,神志不清,田秀池问那女子是哪里的,那女的哼哼两句,听不清说什么;田秀池让王洪印等人把那女子抬上警车后备箱,大家上车后,田秀池问刘洋以前这事怎么处理,刘洋说以前都扔,田秀池就让刘洋开车去觅子店那边,行至一座桥南面约一二百米的小树林处,田秀池对保安说赶紧将人抬下去,保安和刘洋就下车打开后备箱将那女的抬了下来,放地上平躺着,扔完人后就上了车沿原路回派出所了;7月5日晚上,永乐店派出所所长张树岭带领赵洪印、刘德强开车巡逻,王静林打电话给张树岭问049警车扔人的事,张所长就开车去扔人的地方了,九十点钟到的,漷县派出所的人和车都到现场了,张所长让赵洪印和刘德强把人抬后备箱里拉回永乐店派出所了,这次抬的时候,这女的衣服不在身上了,手脚动静已经很小了,也没什么声音了,发现她臀部还有血,到派出所后10分钟去的永乐店卫生院救治,抢救了半个多小时人就死了。 7、证人高书明、李志国、聂兰侠的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7月初的一天10时许,高书明和李志国在高书明家里乘凉时,看到从永乐店方向来的一辆警车(上面标着049,北京牌照)在大梁沟桥西侧停下,接着从警车上下来几个人去了南边的小树林,然后沿原路回去了,警车开回永乐店方向了;高书明和李志国到了警察去过的小树林,发现林子里躺着一名女子,村里的妇女给她送水、食物,这女的不怎么吃东西,也没有说话,一直躺着,站不起来。 8、证人高书生、邓桂英的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7月上旬的一天上午,高书生听说大梁沟桥往南200米的小树林里有一名女子,就去了小树林,发现有个挺脏的女子躺在地上,能打滚,站不起来,神志不清,就立即回家用电话报了警;高书生听高书明和李志国讲那女子是头一天上午被一辆警车扔在小树林的,村里人知道警车扔人的事情后非常气愤。 9、证人刘文瑞的证言,证实刘文瑞听村里人说警车将一女子扔村子大梁沟南200米的小树林里了,2005年7月5日21时许,刘文瑞用手机拨通110后让高书生报了警。 10、证人杨学民、熊皓的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7月5日12时许,民警杨学民、熊皓及保安员潘云在接到110报警后一起前往尚武集村大梁沟桥西边寻找一个流浪人员,将车开到桥西边土路上后向南开,一个叫刘凤明的人说流浪人员走了,杨学民等人看了看四周,没看见流浪人员,就上车回所里了;7月5日21时许,110再次布警称觅子店桥西头躺一个人,杨学民等人在村民带领下沿桥西侧土路走了300米左右,发现地上躺着一个四五十岁的女子,有呼吸,不能说话,手脚也能动,神志不太清楚,周围群众反映是编号049的警车扔的人,杨学民立即将情况向分局110指挥中心和所领导王静林汇报,22时许,王静林和永乐店派出所所长张树岭都赶到了现场,张树岭让人把流浪人员抬上车拉走了。 11、证人王静林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5日21时2分,漷县派出所接110布警称觅子店尚武集村西口桥头躺着一个人,王静林立即派熊皓、杨学民去处理,22时30分,杨学民打电话说尚武集村西口南边的小树林里躺着一个下身未穿衣服的女子,群众反映是头天上午10时许一辆编号是049的警车把人拉到那里的,王静林通过分局指挥中心得知049警车是永乐店派出所的,就立即通知永乐店派出所所长张树岭,后王静林直接去了现场,张树岭也同时到了现场,现场躺着的一名40多岁的女子,挺脏的,上身穿短袖衣服,下身没穿衣服,身边放一条大裤衩,十分虚弱,张树岭让保安将那女的抬上车拉走了。 12、证人张树岭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5日22时许,漷县派出所政委王静林给永乐店派出所所长张树岭打电话称049警车在觅子店扔了一个人,张树岭开车去了觅子店,在一个村西口桥处遇到王静林,一起沿着土路向南开车,看到漷县派出所一辆警车停在小树林旁,有一名女子侧身躺在地上,挺脏的,张树岭让保安员把那女的抬上警车拉回所里,然后让民警王春伟带着去永乐店卫生院检查,次日0时许,王春伟回派出所说那名女子死亡。 13、证人周淑桂、李会强的证言,分别证实2005年7月5日23时30分许,警察送来一个女病人,李会强、周淑桂医生已测不到病人血压了,但瞳孔还在正常范围,给病人做了心电图,病人呈心衰表现,就给病人输液,23时45分,发现病人心跳和呼吸都停止了,周淑桂和李会强立即急救,凌晨0时15分,宣布病人临床死亡,病人是由于心衰死亡的;体质太弱、口渴、天热、饥饿都能导致心衰,如果病人之前心脏没毛病,仅是由于营养少,缺水等因素,提前救治能活下来的可能性较高,如果病人心脏有毛病,就不太好说了。 1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无名流浪人员被发现的地点和被遗弃的地点的地理位置及周围环境情况。 15、书证长陵营队12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队于2005年7月4日7时14分接到“人在永乐店镇政府马路上”的电话报警,7时40分出警,后转永乐店派出所处理。 16、书证永乐店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110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证实110于2005年7月4日9时48分接电话报警称永乐店镇政府东侧公路上躺一个人,后永乐店派出所出警处理;11时44分永乐店派出所刘洋报已出警解决。 17、书证漷县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110于2005年7月5日12时7分、21时2分接到报警电话,报警内容是尚武集村西口大梁沟桥南200米有一流浪人员,后漷县派出所出警处理。 18、书证永乐店卫生院抢救记录,证实永乐店卫生院医生抢救永乐店派出所送来的无名女的经过。 19、书证协查通报、寻尸启事、公告刊登单、报纸复印件,证实通州分局经查找,未能查清无名女的身份。 20、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无名女性尸体检验未见致命性损伤,因无名女性各组织脏器腐败自溶,无法进行病理组织学检验,具体死因无法确定。 21、北京市检察院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无名女死亡原因可能是间质性心肌炎伴发心源性休克死亡。 22、书证工作记录,证实经办案人员向潞河医院心内科副主任、主治医师郭金城介绍案情及出示抢救记录和心电图,郭金城医生指出病人送卫生院时已经休克,永乐店卫生院的抢救措施、用药情况没有原则性错误;如果病人没有休克,虽然不能说百分百能救活,但还是很有希望的,应该能够延续生命。 23、书证尚武集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田秀池、刘洋的行为在群众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 2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田秀池、刘洋的到案经过情况。 25、书证户籍证明、通州分局民警基本情况登记表、通州分局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田秀池、刘洋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户籍情况;田秀池于1990年3月参加公安工作,2005年3月被任命为永乐店派出所政委;刘洋于2001年7月参加公安工作,2004年5月到通州分局永乐店派出所工作。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吕波、朱昕提交的调查笔录,因在询问证人时未个别进行,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秀池、刘洋身为人民警察,在出警时遇到公民处于危难情形需要救助,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田秀池、刘洋犯玩忽职守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洋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田秀池、刘洋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秀池、刘洋将处于危难情形的流浪人员遗弃在小树林而不及时救助是流浪人员生命不能延续的重要原因,被告人刘洋作为警察,有执行上级命令的义务,但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且作为警察负有对处于危难情形的公民予以救助的义务,因此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田秀池、刘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秀池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洋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张振环 人民陪审员 耿桂苹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婷", "falvanli.shijian": "2006-12-29", "falvanli.dangshiren": "田秀池、刘洋",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6)通刑初字第00646号" }, "224": { "falvanli.id": 224,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21", "falvanli.title": "刘某某、廖某某受贿、徇私舞弊案", "falvanli.neirong": "广 东 省 深 圳 市 盐 田 区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深盐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现于深圳市黄贝派出所,家住深圳市沿河南路海关三院3栋205房,1992年至1993年在文锦渡海关查验四科任职关员。因涉嫌受贿罪于1998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本案于2003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0年1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汉族,大专文化,家住深圳市立新路10号立新花园5栋402房,1992年至1993年在文锦渡海关查验四科任职副科长。因涉嫌受贿罪于1998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因本案于2003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晓华,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侦监诉字[200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犯受贿、徇私舞弊罪,于2004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请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深圳中院于2004年2月10日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同月25日依法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舒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2年11月,香港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准备从文锦渡海关走私,便叫吴某某(另案处理)出面,以每车货付好处费7万港币为条件,联络海关工作人员为走私提供方便。吴某某先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表示同意后又找来同科负责查验工作的邓某某(另案处理)与吴一起商议具体事宜。邓提出由其负责联络被告人廖某某共同参与。在被告人廖某某对放私一事表示同意并嘱咐邓小心点后,吴某某等人开始走私活动,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及邓某某则利用各自工作岗位的便利条件共同放私,并因此从吴某某处共同收取了21万元的贿赂款。1992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等第五次放纵走私时,走私的四部进口小汽车(货物价值人民币140万元)被海关缉私武装小分队当场查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放纵走私,并收受贿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受贿罪、徇私舞弊罪,请法庭依法予以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廖某某全面否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以前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都是不真实的,其本人对走私、受贿毫不知情。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江晓华律师辩称:1、被告人廖某某当庭否认其受贿事实,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仅邓某某的证言,邓的证言本身就相互矛盾,邓本身又是涉案人员,有推卸罪责的可能,故其证言不足采信,在案证据不足以指认廖某某构成受贿罪;2、新刑法中没有“徇私舞弊罪”这一罪名,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指控廖某某犯“徇私舞弊罪”;即使被告人廖某某构成徇私舞弊罪,但已过了追诉时效,不应予以起诉;即使追诉,也不应以受贿罪和徇私舞弊罪数罪并罚,而应当择一重处。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香港人林某某(另案处理)准备从文锦渡海关走私,便叫吴某某(另案处理)出面,以每走私一车货付“通关费”7万港币为条件,联络海关工作人员为走私提供方便。吴某某先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表示同意,并认为自己一个人“不能保证走私成功”,便主动找来同科负责查验工作的邓某某(另案处理)与吴一起商议具体事宜。邓提出还要联络其主管副科长、被告人廖某某共同参与,并与刘商定每车7万港币的好处费中,分给廖3万港币,自己和刘则每人2万港币。邓某某随即找到被告人廖某某,以有朋友做生意为借口,要廖给予“方便”,廖则说“要注意不能出乱子”。随后,吴某某等人开始走私活动,期间,吴某某分三次、每次7万元港币送给被告人刘某某共计港币21万元(约合人民币151,179元)。被告人刘某某每次留下2万元港币(共留下6万元港币,约合人民币43,194元)后,将余款全部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则以将钱放在廖的摩托车后尾箱里、在廖的办公室里直接送的方式,分三次送给廖某某港币4万元(约合28,796元)。1992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等第五次放纵走私时,走私的四部进口小汽车(货物价值人民币140万元)被海关缉私武装小分队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某见走私失败,便向小分队领导求情。当晚,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约被告人廖某某在登峰宾馆咖啡厅见面,告知廖走私失败及求情的情况,廖臭骂刘某某后即离开咖啡厅。 另查明,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2月9日对被告人刘某某立案侦查后,刘某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承认了其伙同同案被告人廖某某等人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于1998年6月4日退缴赃款港币6万元,被告人廖某某家属于1998年3月24日退缴赃款港币5万元。2000年8月24日、30日,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作出追缴刘某某非法所得6万元港币、廖某某非法所得4万元港币,上缴国库的决定。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吴某某以每车货7万元港币的“通关费”要其帮助走私,其找到邓某某,邓表示同意,并表示要联系廖某某共同参与以及每车货要分给廖3万元港币,后邓告知廖已经同意,吴某某等人遂开始走私,其本人分三次从吴处收取贿赂21万港币,自己留下6万港币,余款交给邓,以及1992年11月19日,其与邓、廖在登峰宾馆咖啡厅见面的事实。 2、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邓找到其说“有朋友做生意”,要其给予方便,其则说“要注意不能出乱子”,之后,邓以将钱放在其摩托车后尾箱里、在其办公室里直接送的方式,分三次送给其港币4万元,以及1992年11月19日,其与刘、邓在登峰宾馆咖啡厅见面的事实。 3、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供述:证明刘某某找到其商量为吴某某等人走私帮助,其认为要找廖某某参与进来才能保证走私成功,并找到廖以“有朋友做生意”为由,要廖给予方便,廖表示同意,之后吴某某等人开始走私,其曾经以将钱放在廖的摩托车后尾箱里、在廖的办公室里直接送的方式,送钱给廖某某,以及1992年11月19日,其与刘、廖在登峰宾馆咖啡厅见面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受林某某的指派,找到刘某某为走私提供帮助,刘找来邓某某和其一起商量,邓提出要找廖某某共同参与,并在几天后,邓告诉他们廖某某已经同意放私,遂开始走私,并在走私成功后,其曾经分三次、每次7万元港币送给刘某某共计港币21万元的事实。 5、证人田琦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廖某某、邓某某各自在海关的职责。 6、文锦渡海关出具的书证材料:证明1992年至1993年期间,廖某某任该关查验科副科长,邓某某、刘某某为查验科干部的事实以及三人所在的查验科负责进口货物监管工作的情况。 7、文锦渡海关出具的查获走私情况的书证材料:证明1992年11月19日,武装小分队在文锦渡海关进口西场壹号通道当场查获了牌号为“广东02-18277”的货柜车走私四辆进口小汽车(总值人民币1,4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被查获的货柜车就是其事先得到通知要予以放行的走私车辆。 8、两张“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外币现钞交款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的家属已在1998年分别退缴了赃款港币6万元和5万元的情况。 9、深盐检缴字[2000]第2号、第4号《追缴决定书》:证明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24日、30日分别作出追缴刘某某非法所得6万元港币、廖某某非法所得4万元港币,上缴国库的决定。 10、盐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在1998年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承认了其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人员的情况。 11、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出具的书证:证明1992年11月外管局外币兑换人民币的中间汇价为:100元港币兑71。99元人民币。 12、视听资料: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2月18日审讯被告人廖某某的录像,证明审讯人员讯问合法,廖某某接受审讯时神态自然、思路清晰、对答顺畅、精神状态良好,廖某某平静地陈述了其多次做出的有罪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就此争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合法、有效,并有相关证据印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廖某某当庭翻供,称其以往所作的有罪供述均是受到了侦查机关的压力下所作,但其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侦查机关则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12月18日审讯被告人廖某某的录像,证明审讯人员讯问合法,廖某某接受审讯时神态自然、思路清晰、对答顺畅、精神状态良好,廖某某平静地对其罪行予以陈述。廖某某自1998年以来所作的有罪供述和自检材料,脉络清晰,供述事实基本稳定,廖某某还亲笔向海关领导书写了“自悔书”,表达了自己的忏悔之意,并恳请海关领导“原谅我、爱护我、帮助我”,其家属也积极退出赃款。综上所述,廖某某的有罪供述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其以“受到压力”的理由意图推翻以往的供述理据不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廖某某当庭翻供,否认受贿,其辩护律师江晓华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构成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虽然当庭翻供,但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予以采信,并且,廖某某收受贿赂予以放私的事实有刘某某的供述及邓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在受贿数额上,廖某某的供述和邓某某的证言存在差异,但廖某某收受贿赂的基本事实清楚,故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廖某某的供述,从轻认定其受贿4万元港币。因此,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非法收受贿赂港币21万元(约合人民币151,179元),以放私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构成徇私舞弊罪。庭审中,公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徇私舞弊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认为二被告人具备该解释规定的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且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吴某某等人开始走私之前,刘、廖等人已经知道了其走私意图,并为了收取贿赂款,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走私提供帮助,其行为亦不符合该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利用职务包庇、窝藏走私……等犯罪分子,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的特征,因此,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不具备徇私舞弊罪的主体身份,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廖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舞弊罪。在共同受贿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地为走私分子牵线搭桥,负责收受贿赂并予以分配,个人受贿港币6万元(约合人民币43,194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某受纠集参与受贿犯罪,个人受贿港币4万元(约合人民币28,796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已经退清所得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代伙同他人共同受贿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八年九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二○○八年五月一日止。) 三、继续追缴本案中未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黄鹤 代理审判员 黄远兵 人民陪审员 黄信昌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凤", "falvanli.shijian": "2004-03-24", "falvanli.dangshiren": "刘某某、廖某某",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4)深盐法刑初字第46号" }, "225": { "falvanli.id": 225,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22", "falvanli.title": "李昌怀滥用职权案", "falvanli.neirong": "陕 西 省 留 坝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留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昌怀,男,生于1954年8月15日,汉族,大专文化,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住留坝县城关粮站对面家属楼。2006年12月2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泽俊,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200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昌怀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07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昌怀及其辩护人朱泽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需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中止审理。后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昌怀在担任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期间,于2002年10月至2006年3月在其负责并审核的农业机械号牌、证件办理工作中,违反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陕农机总监发(2002)26号文件所制定下发的农业机械号牌、证件办理工作程序,为了本单位利益,未严格按文件要求审核车辆购置税,为596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农用车办理了号牌、证件,造成国家税收1780636.43元流失。 个体户田丰国为了在留坝县农机监理站大批量办理农用车号牌、证件,于2005年3月在留坝县征稽所李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昌怀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昌怀予以收受;2005年6月,被告人李昌怀在其办公室收受田丰国所送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昌怀两次收受田丰国所送人民币8000元后,利用其担任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田丰国及时主动办理农用车号牌、证件。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昌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昌怀在庭审中对受贿8000元无异议,但对是否滥用职权、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也不知道,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昌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审核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的职权主要在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而不在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农业部2004年9月21日发布的《拖拉机登记规定》、汉中市农牧局2001年8月27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强化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和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于2001年6月20日发布的《汉中市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试行办法》、2003年9月1日发布的《关于简化农机牌证办理手续的通知》等文件均规定了市所和县站的职权分工,明确规定农业机械牌证核发的职权在市所,县站只是协助上级机关审核。既然不享有职权,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2002)26号文件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违反规定的依据。26号文件中关于车辆购置税只有“审核车辆购置税”,没有具体内容,也未规定具体由谁审核,对应当审核的车辆范围也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可操作性。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农机管理部门审核车购税的法律依据。该法才明确规定了农机部门在办理拖拉机牌证时应当审核车辆购置税。3、285辆运输型拖拉机,涉税金额1002430.53元,不应计入滥用职权所致损失金额中。农业部1998年1月5日发布的《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农用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机)、运输型拖拉机属于拖拉机。国务院《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车购税征收范围和条例所附的《车辆购置税征范围表》中不包括拖拉机,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9月11日发布《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把各种变型拖拉机按照农用运输车征收车购税,这一通知实际扩大了车购税的征收范围,违反了《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且与农业部的文件发生冲突,该文件也没有下发农机管理部门,被告人按农业部的规定处理公务,没有违法。滥用职权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必须是明知存在某项规定,而故意违反该项规定处理公务,才构成滥用职权罪。4、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的涉税金额721994.49元,不应计入滥用职权所致损失金额中。《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所附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只有功率不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功率不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属于征收范围。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没有纳入征收范围。5、由于留坝县国税局统计的失误,有11辆车,涉案金额26682.83元不应计入涉案车辆中,其中,2002年10月28日之前登记的车3辆,外地转入的车5辆,已缴纳车购税的车3辆。因为2002年10月28日是留坝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收到26号文件的时间,故对以前登记的车辆不应计入,外地转入的车辆的车购税审核责任在外县,也不应计入。6、严格按《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征收范围衡量,被告人涉案车辆9辆,涉案金额15732.26元。其中,功率不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1辆,涉税金额410.26元;功率不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8辆,涉税金额15322元,被告人对上述9辆车购税征收范围的车辆,没有严格审核车购税完税凭证,应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的立案标准是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故以涉税金额算,被告人李昌怀亦不构成滥用职权罪。7、假设滥用职权罪成立,本案中受贿与滥用职权相互牵连,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处罚,而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昌怀收受田丰国8000元。因受贿而不严格审核车辆购置税,为其办理车牌63辆,涉税金额252160元。其中运输型拖拉机60辆、农用车3辆。被告因受贿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税收的重大损失。受贿是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而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是犯罪的结果,两罪之间相互牵连,符合刑法理论中的牵连犯。鉴于被告人李昌怀造成损失金额不大,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李昌怀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昌怀在担任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期间(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和留坝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国有事业单位),于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3月在其负责并审核的农业机械号牌、证件办理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了本单位利益在办理农业机械号牌、证件时未严格审核车辆购置税。经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留坝县国家税务局计算的涉案596辆车的登记表审核,涉案车辆中,2004年5月1日前有177辆,其中功率大于7.4KW三轮农用车95辆,功率不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1辆,四轮农用车27辆,运输拖拉机54辆。2004年5月1日后入户挂牌的车辆419辆,其中运输型拖拉机237辆,功率大于7.4KW三轮农用车29辆,功率大于28KW四轮农用车146辆。功率不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为7辆,涉税金额13647元,被告人为这7辆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农用车办理了号牌、证件,造成国家税收13647元流失。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的证据有: 1、留坝县人事劳动局人劳发(1996)42号文件,证明李昌怀于1996年4月18日被任命为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 2、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陕农机总监发(2002)26号文件,证明该站于2002年10月10日下发《关于印发农机监理业务规范化工作程序的通知》,该通知在《农业机械号牌、证件办理工作程序》中规定,应审核车辆购置税。 3、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汉市农机监发(2001)07号《关于印发〈汉中市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汉中市农牧局汉农牧发(2001)91号《关于印发强化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汉市农机管发[2003]23号《关于简化农机牌证办理手续的通知》。上述文件证明站长是县(区)农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市所的职责是负责全市拖拉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联合收割机的牌证管理、核发及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县(区)站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协助上级农机监理机关做好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牌、证、照的核发与考核。有制证条件的县(区)监理站可办理农业机械行驶证,做到牌、证一次发放,对无制证条件的县(区)仍由市所办理,并证实留坝县是无制证条件的县。 4、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陕农机发[2003]76号《关于规范农机安全监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证明严禁超范围对农用运输车报户挂牌,严禁跨辖区办理牌证,严格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农业机械报户挂牌,严禁为无产品合格证的农业机械办理牌证。 5、《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动力机械,作业机械和农业运输机械。 6、农业部35号令《农用拖拉机及驾驶员安全监理规定》和农业部45号令《拖拉机登记规定》,证明农业拖拉机含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在办理注册登记中无车购税要求。 7、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局陕农机发(1999)056号《关于对变型拖拉机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汉中市农牧局汉农牧发(1999)66号《关于转发省农业机械管理局<关于对变型拖拉机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证明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和运输型拖拉机是拖拉机的变型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一律纳入各级农机管理部门管理。 8、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陕政办发(2005)61号《关于做好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驾驶人档案移交工作的通知》和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汉政办发(2006)9号《关于做好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和驾驶人档案移交工作的通知》,证明在移交农业机械档案过程中要按照尊重历史、方便群众、减轻农民负担、维护农村稳定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9、农业部《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书》。证明成都王牌CDW150T型为运输型拖拉机。 10、国务院《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了车购税的征收范围,在《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中,功率不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功率不大于28KW的四轮农业车属征税范围,对功率大于7.4KW和28KW的三轮农用车和四轮农用车是否征税没有规定。运输型拖拉机也不在车购税征收范围。同时规定“车购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4)66号《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证明自2004年10月1日起对功率不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12、机动车登记表,证明车辆的型号、功率、类型及审核批准发证情况。 13、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会议记录10份,证明该站曾学习过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2002)26号文件,也在会上要求对车购税进行审核。 14、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摘抄的留坝县农机安全管理站移送留坝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农用运输车、低速载货汽车档案,证明留坝县农机安全管理站所办理农用车入户登记的情况及交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 15、留坝县人民检察院留检渎字[2006]01号《关于要求县国税局协助计算车辆购置税的函》和留坝县国家税务局《关于协助计算车辆购置税的复函》,证实留坝县家国税务局根据县检察院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要求,对应缴纳的车购税额进行了计算,应税车辆共计596辆,应缴车辆购置税1780636.43元。 16、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移交清单附收据复印件2张金额1万元,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昌怀挽回损失1万元。 17、证人李富军、朱洪波、郑子茹、付饶、门小燕、周菊证言证实,在办理机动车入户登记手续时应该审查申请人的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和车购税完税凭证,但站上没有要求审核的有关事实; 18、证人田丰国证言证实2005年4月左右,听说留坝县办理农用车牌不交车辆购置税,后就到留坝办理农用车上户的有关事实。 19、证人谭远长证言证实2003年他买了一辆农用车到留坝县农机站入户时,站长李昌怀问过车购税的事,因刚买了车没钱,再加上和李昌怀是火烧店乡的老乡,他就没有要求购买车购税的有关事实。 20、李昌怀的户籍证明信和执法证件复印件。证明李昌怀的身份情况。 21、被告人李昌怀的当庭供述。 2005年3月,个体户田丰国为了在留坝大批量办理农用车号牌、证件,在留坝县征稽所李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昌怀人民币5000元。同年6月,被告人李昌怀在其办公室收受田丰国所送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昌怀两次收受田丰国所送人民币8000元后,利用其担任留坝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田丰国及时主动办理农用车号牌、证件。 对被告人李昌怀受贿罪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的证据有: 1、证人田丰国、李永善、张洪青、李保利、张斌、罗晓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昌怀收受田丰国8000元的事实和田丰国来留坝办理农用车牌证的事实。 2、留坝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证明2005年共有40辆南骏牌农用车辆入户的事实。 3、李昌怀退缴赃款收据复印件,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昌怀退缴赃款8000元的事实。 4、李昌怀的户籍证明信和执法证件复印件。 5、李昌怀的当庭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昌怀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依法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指控其在任职期间犯滥用职权罪,根据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汉市农机监发(2001)07号文件和汉中市农牧局汉农牧发(2001)91号文件及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汉市农机管发(2003)23号文件规定了市所和县站的职责,市所负责全市拖拉机、三轮农用车和联合收割机的牌证管理、核发及驾驶操作人员的考核发证。县(区)站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农业机械的注册登记,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协助上级农机监理机关做好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牌、证、照的核发与考核。根据上述职责划分,被告人李昌怀作为县农业机械管理站站长,他的职权是协助上级农机监理机关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牌、证、照核发与考核,没有对农业机械牌证的最终发放权,既然不享有职权,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2002)26号文件,虽然规定了在办理农业机械牌证时要审核车购税,但上述文件的职权划分,明确规定了农业机械牌证核发的职权在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县站只是协助上级机关审核,不享有最终的牌证发放权,也就不违反该规定。 涉案车辆和涉税金额的计算时间应以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起算,该法是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在办理农业机械牌证时审核车购税的法律依据,该法明确规定了在办理农业机械牌证时应当审核车购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故涉案车辆和涉税金额应当以该法施行时起计算。国务院发布的《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了车购税的征收范围。运输型拖拉机,功率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功率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不在车购税征收范围内。且该条例规定,车购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公诉机关也未提供对运输型拖拉机,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要缴车购税的合法有效的证据。经对涉案车辆和涉税金额登记表核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在留坝县登记入户办理牌证的车辆中,功率不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有7辆,涉税金额13647元,其余均为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功率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及运输型拖拉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才符合滥用职权罪立案标准,被告人李昌怀未严格审核车购税造成的损失为13647元,未达到该规定的数额,故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昌怀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昌怀的辩护人提出的审核车辆购置税是汉中市农机安全监理所,县站只是协助审核,也没有发放牌证的职权。被告人李昌怀的行为与车购税的流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昌怀不享有核发农机牌证的法定职权,也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理总站陕农机总监发(2002)26号文件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违反规定的依据,涉案车辆和计算税款数额起止时间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的时间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务院《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从2001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十四条只是针对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规定,对农机管理部门并没有要求审核车辆购置税。陕农机总监发(2002)26号文件要求要求审核车辆购置税,属于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也缺乏可操作性。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农机部门审核车辆购置税的法律依据。该法明确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职权。其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285辆运输型拖拉机,涉税金额1002430.53元不应计入滥用职权所致损失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征收范围不包括运输型拖拉机。国家税务总局(2002)118号《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把各种变型拖拉机等车辆,按照“农用运输车”征收车购税。扩大了车购税的征收范围,违反了《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并公布”其辩护意见符合法津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辩护人提出的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和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的涉税金额721994.49元,不应计入滥用职权所致损失金额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所附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表》,对三轮农用车的功率是不大于7.4KW和四轮农用车的功率不大于28KW,对大于的没有纳入征收范围。其是否征收车购税没有规定,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原则出发,该数额不应计入滥用职权所致损失之中。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辩护人提出的由于留坝县国税局统计的失误,有11辆车涉案金额26682.83元不应计入滥用职权所致损失之中和严格按照《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的征收范围衡量,被告人李昌怀涉案车辆9辆,涉税金额15732.26元。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滥用职权的立案标准是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才构成犯罪。被告人李昌怀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涉案车辆登记表,2002年10月28日之前的车有3辆,外县转入的有5辆,已缴纳车购税的有4辆,不大于28KW的四轮农用车8辆,不大于7.4KW的三轮农用车有1辆。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涉税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受贿与滥用职权相互牵连,构成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对被告人以滥用职权罪定罪之辩解意见,是以被告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为假设前提的,本案被告既然如前所述不构成该罪,其在任职期间收受他人所送现金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单独构成受贿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昌怀犯受贿罪成立,但不应对被告人李昌怀数罪并罚。且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受贿数额较小,并能积极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昌怀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宣告无罪。 二、被告人李昌怀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赃款8000元依法没收,由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波 审 判 员 陈荣昌 审 判 员 辛长彦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杰", "falvanli.shijian": "2007-10-24", "falvanli.dangshiren": "李昌怀",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7)留刑初字第14号" }, "226": { "falvanli.id": 226,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22", "falvanli.title": "王依加玩忽职守案", "falvanli.neirong":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路 桥 区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7)路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依加,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01195904254311,汉族,浙江省台州市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1993年8月至1997年4月任椒江经济开发区党委书记、常务副主任兼椒江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1997年5月至2000年9月任台州经济开发区党工委委员、副主任兼台州市土地管理局副局长、台州市土地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局长,现为宝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裁。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白云新村9号楼1单元301室,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开元小区36号楼302室。因本案于2006年7月4日被台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海岩,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反渎诉(20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依加犯玩忽职守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小永、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台州万成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方钦虎找到时任椒江经济开发区副主任、椒江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王依加,要求由椒江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为万成公司向中国银行台州分行贷款50万美元提供担保。被告人王依加派人对万成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产进行考察和了解,并主持召开开发区主任会议研究,会议同意为万成公司贷款20万美元提供担保,并要求方钦虎将由其任法人代表的台州市椒江中兴电器公司在椒江经济开发区的5-19号地块及台州市机床电器厂厂房、设备和土地抵押给发展总公司作为反担保(上述土地及厂房均未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证,无法进行抵押登记)。2月25日,被告人王依加指派总公司相关人员与方钦虎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协议,并代表椒江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中国银行台州分行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书,2月26日,中国银行台州分行向台州万成电器公司放款20万美元,期限四个月。 1997年5月,台州经济开发区和椒江经济开发区合并,椒江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更名为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被告人王依加改任台州经济开发区副主任,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一职由台州经济开发区副主任陈保华兼任,但被告人王依加未就担保一事与陈保华进行交接。 1997年7月22日,台州市迪康俱乐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朱海平)兼并万成公司、中兴公司并签订兼并协议,但签约后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8月5日,朱海平、方钦虎与台州双龙工艺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开发区的5-19号地块以116万元转让给对方。 1997年8月13日,因20万美元贷款逾期未还,中国银行台州分行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款通知,朱海平和被告人王依加分别代表借款人、担保人在催款通知上签字。 在此期间,方钦虎数次找到被告人王依加,要求办理开发区5-19号地块的相关手续,在1997年8月20日缴清土地出让金。被告人王依加于1997年7月29日和8月20日先后为方钦虎办理了土地发证和转让手续,并作为局长签字同意。该地块转让所得116万元人民币并未用于偿还中国银行台州分行的20万美元贷款。 1997年12月,中国银行台州分行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代偿20万美元。2000年11月1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代偿20万美元,2001年2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2003年5月1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1657860元人民币偿还给中国银行台州分行。2003年10月18日,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钦虎等人偿还其代偿的1657860元人民币。由于台州万成电器有限公司已于1997年8月20日被注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7日作出判决,由方钦虎等股东对台州万成电器有限公司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进行偿付,但因台州万成电器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台州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偿付的1657860元已无法追偿。 2006年5月23日,被告人王依加在检察机关调查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现已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依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钦虎、何凯、王鹤寿、胡宗飞、陈海滨、陈保华、陈敏华、陈惠良、杨先官、徐挺锷、江枫、徐卫国、林丹、阮可秀、魏敏松、陈可钦、王临涛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自首及立功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依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有自首、立功和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等从轻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的行为给国家财产带来重大损失,不符刑法第37条的情形,故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依加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桂良 人民陪审员 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二00七年一月十日 代 书记员 林 瑛", "falvanli.shijian": "2007-01-10", "falvanli.dangshiren": "王依加",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7)路刑初字第25号" }, "227": { "falvanli.id": 227,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24", "falvanli.title": "刘奇、尹陈滥用职权案", "falvanli.neirong": "贵 州 省 开 阳 县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5)开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奇,男,汉族,生于1980年9月28日,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原系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沙冲路派出所协勤人员,住毕节市八寨镇果东村刘家湾组。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芳林,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祥均,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陈,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日,高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县人,原系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沙冲路派出所协勤人员,住贵阳市沙冲路中铁十八局安装公司宿舍。因涉嫌刑讯逼供罪于2005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开阳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冯冰白,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移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字(2005)第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奇、尹陈犯滥用职权罪,于200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奇及辩护人孙芳林、胡祥均,被告人尹陈及辩护人冯冰白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8日凌晨2点30分,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沙冲路派出所接分局110指令后,于凌晨3时许将涉嫌抢劫的犯罪嫌疑人何玉海(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抓获,由值班干警古俊进行讯问,协勤人员刘奇、尹陈负责看守。在审讯过程中,古俊因公外出,嘱咐尹陈将何玉海看好,叫刘奇抓紧休息。然而,尹陈、刘奇二被告人违反规定,在看守何玉海期间,超越职权对何进行讯问,并在讯问中分别使用一木柄胶锤殴打何的肩部、腿部和脚背,又拿大头针刺进何的手指甲里,并用打火机烧烤大头针留在指甲外的部分,致何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人滥用职权,严重影响了公安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刘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奇是为工作而伤害了何玉海,深感愧疚,希望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尹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也提出是为工作而愤慨伤害了何玉海,深感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陈的身份不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资格,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 针对二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二被告人作为协勤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并建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晚,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沙冲路派出刑侦中队搞打击“两抢一盗”的专项治理行动,由民警古俊值班。次日凌晨,南明区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电告市区五眼桥发生了抢劫案,于是该所民警立即出警并抓获抢劫犯罪嫌疑人何玉海(男,未成年人,出生于1989年8月26日)。把何带到派出所值班室后交给值班民警古俊,随后古俊就与协勤刘奇、尹陈又把何带到该所二楼协勤的休息室,将何双手伸开一高一低反铐在高低床上进行讯问。不久,何玉海等人抢劫并杀伤的受害人被接到派出所,古俊就去楼下接待受害人,同时嘱咐协勤尹陈看守好何玉海,叫刘奇早点休息。时至5月18日凌晨三时许,刘奇趁民警古俊因公外出后就对何玉海说:“你再不讲,我就要整你”。于是就叫尹陈在外面去拿大头针和胶锤,当尹陈拿来大头针和胶锤后,二被告人就分别用胶锤敲打何玉海的肩部、腿部和脚背等部位。接着,刘奇就用大头针刺进何玉海的右手中指、食指和无名指的指甲里,然后用打火机点火烧烤大头针露在外面的部分,直到把大头针烧红。与此同时,尹陈也用大头针刺进何玉海右手大拇指指甲里,也用打火机点火烧烤大头针露在外面的部分,同时还烧烤何玉海右手大拇指的肌肉。当何玉海疼痛难忍,大声喊叫时,刘奇又用书塞进何玉海的嘴里,使其发不出大的喊叫声。刘奇、尹陈的行为直到被民警发觉后才被制止。后经法医鉴定,何玉海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何玉海涉嫌抢劫罪被抓获后的交待材料和其被送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刑事拘留时进行的健康检查,以及其在一号监舍里的陈述、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共九份证据,均证实了被告人刘奇、尹陈伤害何玉海的经过和事实。 2、证人肖明贵、王晓萍的证言,证实了何玉海入监时就有伤并为其治疗的情况。 3、证人王斌、左达勇、吕绍仁、张瑞芳等十九人的证言,证实何玉海被送进一号监舍关押时,该监室的人都发现何的身上已经有了伤。 4、证人舒元波的证言,证实何玉海由一号监舍转到十七号监舍后,其伤还没有好。 5、证人鲍春杰、严天石的证言,证实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何玉海的伤是在送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时就已经有了的。 6、讯问被告人刘奇的六次供述,均证实其是2005年3月到南明区公安分局沙冲路派出所刑侦中队当协勤人员的,与民警贾路军、古俊和协勤尹陈一组,主要职责是协助民警办案,于5月28日凌晨在看押犯罪嫌疑人何玉海时超越职权讯问何玉海,并与尹陈共同对何施以非法行为,致何受伤的经过。 7、讯问被告人尹陈的四次供述,均证实其是2005年3月到南明区公安分局沙冲路派出所刑侦中队当协勤人员的,与民警贾路军、古俊和协勤刘奇一组,主要职责是协助民警办案,于5月28日凌晨在看押犯罪嫌疑人何玉海时超越职权讯问何玉海,并与刘奇共同对何施以非法行为,致何受伤的经过。 8、分别讯问被告人刘奇、尹陈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二张,均证实了二被告人作为协勤人员超越职权对何玉海进行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致何受伤的经过。 9、贵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询问何玉海笔录,证实何在入监前身上就有8处伤情。 10、贵阳医学院法医学“活检(2005)035号鉴定书”,证实何玉海左肩、左膝部、双足背及双手腕的伤系钝器所致,左拇指、右2—4指的伤系锐器(如针器)刺伤,“左拇指、右2-4指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 11、何玉海伤情照片,证实了何玉海受伤的事实。 12、现场勘验图片,证实了刘奇、尹陈二被告人滥用职权讯问何玉海致伤的现场。 13、沙冲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刘奇、尹陈二人系该所协勤人员。 14、沙冲路派出所“工资发放表”,证实刘奇、尹陈二人作为协勤人员已签字领取过工资。 15、证人岳勇的证言,证实刘奇、尹陈于2005年3月到沙冲路派出所刑侦中队当协勤人员,其职责是协助民警工作即“协助抓人、看守疑犯、协助提审犯罪嫌疑人并作记录”等。 16、证人古俊的证言,证实刘奇、尹陈二人系沙冲路派出所刑侦中队协勤人员,其职责是协助民警工作,并证实刘奇、尹陈二人被安排参与何玉海案件的看押、记录等事宜。 17、证人贾路军的证言,证实刘奇、尹陈二人系沙冲路派出所刑侦中队一组协勤人员,其职责是协助民警工作。 18、文书司法鉴定书三册,均证实刘奇、尹陈二人作为协勤人员参与过沙冲路派出所多次办案并作笔录,但未署该二人的名字,而代署为其他民警的名字。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奇、尹陈作为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沙冲路派出所协勤人员,在工作中超越职权讯问犯罪嫌疑人并致其受到伤害,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协勤,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即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职责就是协助人民警察参与社会治安的管理。被告人刘奇、尹陈在较长时间里任沙冲路派出所联防队员直至成为刑侦中队的协勤,本应知道协勤人员“不得单独审查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和依法办事的原则及遵循的行为规范,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但与此相反,二被告人却滥用职权,故意逾越看管职权而不正确的履行职责,共同致犯罪嫌疑人何玉海(未成年人)的身体受到伤害,从而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滥用职权罪是刑法规定的类罪名渎职罪中的一个罪名。二被告人在沙冲路派出所刑侦中队当协勤,参与办案,行使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职责,具备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犯罪主体。公务,就是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和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它具有三要素:一是管理性;二是职能性;三是依法性,即该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还包括受国家机关的委托等。不论是当然的还是属于拟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从事公务活动中,只要滥用职权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都构成滥用职权罪。二被告人正是在“行使职权时”滥用职权构成该罪的。诚然,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何玉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严重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应依法予以惩处。但何玉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犯罪的动机及危害的后果等证据,只能依法采取侦查手段来获得,并辅以开导、感化、教育、挽救,使其洗心革面,重新做人,即刑律“教育为先,刑罚为后……恕其既往之愆(罪过),开其自新之路”的法制精神,用证据定性、依法律论处,而非使用粗暴的、愚昧的、甚至是残忍的手段去刑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二被告人滥用职权,使用胶锤敲打犯罪嫌疑人何玉海的身体,并相继对其采取大头针刺进指甲、打火机烧肌肉、塞书在嘴里等手段,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律所不容许的。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逾越职权的行为而为之,客观上实施了按照其职权的规定不应当实施的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应以滥用职权罪定罪论处。对被告人刘奇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刘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尹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陈不具备滥用职权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尚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奇、尹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奇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 被告人尹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奇的刑期自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2月14日止。被告人尹陈的刑期自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军国 审 判 员 邓跃宽 审 判 员 秦 勇 二0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 江", "falvanli.shijian": "2006-01-24", "falvanli.dangshiren": "刘奇、尹陈",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5)开刑初字第222号" }, "228": { "falvanli.id": 228,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26", "falvanli.title": "崔**诉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falvanli.neirong": "原告崔**,又名崔齐,男,汉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水,男,汉族,1964年7月4日生。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孙彪,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俊华,安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张朋磊,同上。 第三人布冷丽,女,汉族,1980年7月4日生。 第三人王林兵,男,汉族,1981年6月4日生。 第三人窦永红,女,汉族,1980年3月23日生。 原告崔**不服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延长90日。除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15日对原告作出安县公(广)决字(2008)第06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3月9日凌晨2点左右,崔**在安钢水冶永通公司铸管车间涂沥青段对窦永红和布冷丽进行殴打,将窦永红和布冷丽头部打伤,其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0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卷二宗。 原告诉称:1、在程序方面,被告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99条的规定超期办案。2、事实方面,询问调查时依我方提供证据材料可证明有徇私徇情诱供的行为,并且调查案件发生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调查案件民警应该回避并且我们向公安机关提出了申请,而该单位不予采纳。3、在适用法律方面,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我们有自首的情节应减轻处罚,而公安机关对该情节未采信,对我作出了较重的处罚。4、在这个案件中是两方面的互殴,也应该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而其并未追究。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报纸一份;2、庭审中郝某的证言;3、控告状;4、尹某的证明;5、短信证据;6、造成原告损失的证明两张;7、2008年4月3日原告与张某的电话录音;8、2008年9月5日原告与潘某的电话录音;9、2008年8月5日崔海水调查高某的录音;10、2008年4月14日与张某的电话录音;11、2008年4月8日与张某的电话录音;12、2008年5月12日与张某的电话录音;13、2008年3月11日下午与潘某的电话录音;14、2008年3月27日与窦永红的电话录音;15、2008年3月11日与王林兵的电话录音。 被告安阳县公安局辩称,1、我们的办案期限并未超期,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99条鉴定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2、在实体方面,经过我们调查取证均能证明崔**殴打窦永红和布冷丽的事实;并且我们经调查并没有《治安管理处罚法》81条规定的情节;同时,崔**经调查其不存在自首。我们依法给崔**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窦永红、布冷丽、王林兵共同辩称,崔**打伤窦永红、布冷丽是事实,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三位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对证据1项是原告单方所写的材料,仅表达的是个人意志,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证据3项也是单方个人的意志表现并且不符合证据特征中的关联性,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证据5项短信证明内容,仅是个人摘抄所写,无原始资料可考证,证明不了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对证据7-15项该组证据的制作形成未写明制作过程、制作地点、证明对象的内容,故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在庭审播放的过程中内容不清晰不明了,无法与文字资料内容核对,无法辩别证据的真伪;且该项证据取得时未经对方允可,故该项证据取得的程序和收集方法不合法,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崔**、窦永红、王林兵、布冷丽同是安钢水冶永通公司铸管车间工人。2008年3月9日凌晨崔**、窦永红、王林兵、布冷丽一同在该车间涂沥青段工作。凌晨两点多崔**与窦永红、布冷丽二人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尔后,三人从地上拿起打包用的木板互相殴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崔**将窦永红与布冷丽打伤。王林兵劝阻并将崔**从身后抱住。后,闻讯赶来的多名工友一同劝阻,才制止双方的殴斗。之后,崔**便驾驶摩托车离开。该公司武装保卫科的工作人员将窦永红、布冷丽二人送到安钢水冶铁厂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上午9时许向安阳县水冶广场派出所进行了报案。水冶广场派出所于当日立案后,便展开调查。在办案过程中,其于2008年4月9日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向安阳县公安局申请了延期,该局于当日审批了该申请。2008年3月13日窦永红、布冷丽向被告提出了法医鉴定的申请。被告当日受理后,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了公(安阳县)鉴(活检)字(2008)395号、394号鉴定书结论分别是窦永红、布冷丽二人损伤属轻微伤。并于当日将该鉴定送达给窦永红、布冷丽二人。之后,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对崔**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当日将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崔**、布冷丽、窦永红三人。2008年7月9日崔**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查明,崔**的行政拘留现已执行完毕。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处罚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被告依据高某、潘某、王某、杨某、杨某某、乔某、崔**、窦永红、布冷丽、王林兵的询问笔录以及窦永红、布冷丽的法医鉴定书,安钢水冶永通公司武装保卫科的证明材料,窦永红、布冷丽的伤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崔**殴打窦永红、布冷丽的事实,且原告所述崔**未打窦永红、布冷丽的事实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据以作出处罚决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清楚;2、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于2008年3月9日受理该案,同年4月9日办理了延期30日的审批手续,除去对窦、布二人的鉴定期间,其超期办理了该案,属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行政行为被撤销。另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以承办人曾对其作出处罚为由申请过回避,但未提供证据且亦不属于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回避情形之一,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4、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告提出其提供郝某的出庭证言来证明其有投案自首的情节,而被告未采纳。恰巧与被告在办案期间询问郝某的证言互相印证了崔**向公安机关投案之前,已被武装保卫科的工作人员扭送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坦白了其打伤窦永红、布冷丽二人的事实,故依据法律规定该自首情节不成立。故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对原告所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建中 人民陪审员 程云峰 人民陪审员 李瑞青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玲玲", "falvanli.shijian": "2008-10-27", "falvanli.dangshiren": "崔**、安阳县公安局", "falvanli.faguan": "曹建中", "falvanli.wenhao": "(2008)安行初字第45号" }, "229": { "falvanli.id": 229,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29", "falvanli.title": "余静不服商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余静,女,1960年8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开生(系原告丈夫),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刚,男,1960年4月4日生,汉族 ,商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该局家属院。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位于商城县城关温泉大道。 法定代表人侯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则颂(系被告城关派出所民警),男,38岁,警察。 委托代理人余尚平(系被告法制室民警),女,26岁,警察。 第三人杨孝芳,女,1950年7月14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勇,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元贵(系第三人杨孝芳丈夫,王勇父亲),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静不服商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孝芳、王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静及委托代理人范开生、姚刚,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则颂、余尚平,第三人杨孝芳、王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程序,于2009年4月16日对原告余静作出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局认为,2009年3月20日12时许,因琐事余静与杨孝芳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余静将杨孝芳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决定给予余静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此决定,可以在收到此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信阳市公安局或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余静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商城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工作人员分别询问王勇、杨孝芳、余静、范开生、戴敬明、刘怀荣、严英芳、严英平、刘丽、李学平笔录;商城县公安局(2009)151、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余静与杨孝芳,王勇与余静发生撕扯,造成杨孝芳、余静轻微伤。 2、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案件结案报告,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行政处罚过程中所履行的行政程序。 3、被告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3号、第0164号、第0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同时对第三人王勇、杨孝芳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和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余静诉称,2009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我与杨孝芳发生争吵,但没有撕打,而杨孝芳的儿子王勇却对我拳打脚踢,致使我身上多处受伤,右手拇指骨折。派出所做工作,由王勇的父亲向我赔礼道歉,并付药费,我没有同意。我作为受害人,被告却对我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的治安处罚,没有证据支持。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商城县公安局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书,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人证言。 被告商城县公安局辩称,2009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杨孝芳与余静因琐事发生争吵,余静用机瓦致伤杨孝芳右手腕,杨孝芳对余静进行殴打,杨孝芳的儿子王勇殴打余静。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分别对王勇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对余静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对杨孝芳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我局认为,余静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请人民法院审查,并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杨孝芳与余静因琐事发生争吵,余静殴打杨孝芳致其左手食指骨折,并用半截机瓦砸杨孝芳右手腕,导致伤口处逢14针,住院16天,杨孝芳长子王勇见状,就将原告拉开并对其腿部踢了两脚,原告却又用砖头砸伤杨孝芳腿部,以上事实有医院证明和法医鉴定为证。杨孝芳的丈夫王元贵,作为一名警察,考虑邻里相处和睦为重 ,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接受了公安局领导的调解建议,愿意拿500元和解,并非第三人有过错,但原告却诉至法院,请法庭伸张正义。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被告所属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分别询问王勇、杨孝芳、余静、范开生、戴敬明、刘怀荣、严英芳、严英平、刘丽、李学平笔录;被告(2009)151、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杨孝芳发生纠纷,第三人王勇殴打原告,导致第三人杨孝芳和原告分别受到轻微伤。 2、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 3、被告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3号、第0164号、第01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对第三人王勇、杨孝芳分别作出了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告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行使复议权、诉权。 4、商城县人民政府商政行复决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杨孝芳因琐事与原告余静发生争吵,在纠纷中,造成杨孝芳轻微伤;第三人王勇见其母杨孝芳受伤,逐对原告余静进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2009年4月9日和14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杨孝芳、王勇及原告余静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第三人和原告将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2009年4月16日被告以殴打他人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分别给予第三人王勇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余静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第三人杨孝芳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余静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商城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5月11日,商城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商政行复决字(200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商城县公安局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和适用的法律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殴打杨孝芳,并且是受 害人,被告不应对其处罚;第三人认为原告余静殴打杨孝芳,王勇看见其母受伤后才殴打原告的,第三人是受害人。在庭审中和庭审后,本院先后组织原、被告进行协调,但协调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杨孝芳因琐事发生争执,造成杨孝芳轻微伤,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实可依法确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与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符合错、罚相当的原则,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城县公安局2009年4月16日作出的商公(城)决字(2009)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波峰 审判员 戴承芳 审判员 周美来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军", "falvanli.shijian": "2009-07-20", "falvanli.dangshiren": "余静、商城县公安局", "falvanli.faguan": "李波峰", "falvanli.wenhao": "(2009)商行初字第004号" }, "230": { "falvanli.id": 230,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29", "falvanli.title": "原告邓彦雷不服正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邓彦雷,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姚华银,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书芳,正阳县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伟,正阳县真阳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谢莹莹,女,25岁。 委托代理人任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彦雷不服正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案,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行辖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0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彦雷、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书芳、朱伟,第三人谢莹莹、委托代理人任学凯,证人皮XX、桂X、邓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于2009年2月6日对原告作出正公(真)决字(2009)第0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邓彦雷于2009年2月6日16时许,在信阳—正阳公共汽车上无故对谢莹莹进行辱骂,后双方发生争执,邓彦雷又在油厂路口对谢莹莹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给予邓彦雷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正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该处罚案是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立案登记并调查处理的。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受案登记表非原始报案记录,所载内容不实,系对原告拘留后补办的。第三人无异议。2、询问谢莹莹、邓彦雷(两份)、黄XX、朱X、岳X、黄XX的询问笔录;3、办案民警朱伟、李翔的证明;该两份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谢莹莹的笔录中谢莹莹的陈述是虚假的,不符合逻辑;黄XX的笔录系孤证;朱X的笔录证人来源不明,证词模糊,有感情色彩;邓彦雷的笔录第一次是被告自行编造的,没有和原告见面,第二次笔录和岳X、黄XX的询问笔录、办案民警朱伟、李翔的证明均系处罚程序结束后被告自行补充的。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无异议。4、正阳县公安局对邓彦雷寻衅滋事案集体研究记录;5、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7、正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正阳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有异议,认为9、10两份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其他证据材料均为被告在处罚程序结束后编造或补充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无异议。11、《人民警察法》,证明被告依法享有职权。原告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第三人无异议。1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使用法律正确。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行为不能定性为寻衅滋事,被告使用法律错误,应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和第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无异议。 原告邓彦雷诉称其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正公(真)决字(2009)第0103号处罚决定。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正阳县陡沟镇西闵村民委员会干部闵广伟的证明,证明事发当天的中午邓彦雷在其家饮酒二两左右。被告对此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闵广伟未到庭,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中共正阳县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对邓彦雷作出处罚的证据与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的证据不一致,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是作出处罚后补的,且邓彦雷脸上有伤,谢莹莹对邓彦雷进行了殴打。被告对证据本身没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该案证据时,卷宗没有装订成册,可能调取证据不是全部。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正阳县委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不是自然人,不能出具看到邓彦雷脸上有伤的证明。3、证人皮XX、周X的庭审证词,证明2009年农历正月12日下午在正阳县油厂门口看到一男一女即本案的原告和第三人相互对骂和殴打,且原告脸上有伤。4、桂X、邓X的庭审证词,证明其到拘留所看望邓彦雷时看到邓彦雷脸上有伤,并在真阳镇派出所领取了邓彦雷的身份证、手机等物品。被告有异议,认为4人的证言不实。第三人有异议,认为桂X系邓彦雷同学、邓X是邓彦雷弟弟、皮XX、周X是邓彦雷老乡,均与邓彦雷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使用。本院于庭审后收到原告邮寄的复印至正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的朱X、李X的证明,证明邓彦雷的卷宗共计22份、22张已全部移交县纪律会。 被告辩称,我局对邓彦雷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喝醉酒后在公共场所对第三人辱骂,到派出所后一言不发,符合寻衅滋事的要件,公安局的处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据的其他有关要求,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庭审结束后邮寄的一份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有关要求,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农历正月12日)16时许,被处罚人邓彦雷酒后在正阳县陡沟搭乘信阳—正阳的公共汽车回正阳,在车上邓彦雷无故和第三人谢莹莹搭讪,因话不投机,发生争执,邓彦雷对谢莹莹进行辱骂。车行至正阳县油厂路口时,二人下车后又相互对骂和殴打。正阳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人带到真阳镇派出所。后经调查,正阳县公安局认定邓彦雷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给予邓彦雷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拘留三日,罚款一千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彦雷酒后无故和第三人谢莹莹搭讪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正阳县公安局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被告的处罚行为缺乏事实证据,部分证据是在处罚程序结束后编造或补充的,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邓彦雷在事发当天中午饮酒,在正阳县真阳镇油厂路口下车后二人又相互对骂和殴打,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人在正阳县真阳镇油厂路口下车后是相互对骂和殴打,但纠纷原因是邓彦雷酒后失态所致,不影响被告对邓彦雷处罚的定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彦雷要求撤销正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正公(真)决字(2009)第01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 腾 审 判 员 秦 德 生 陪 审 员 宋 园 园 二 O O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张 俊 峰", "falvanli.shijian": "2009-08-01", "falvanli.dangshiren": "邓彦雷、正阳县公安局", "falvanli.faguan": "麻腾", "falvanli.wenhao": "(2009)平行初字第18号" }, "231": { "falvanli.id": 231,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30", "falvanli.title": "原告赵道真不服被告民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赵道真,女,1964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曙兵,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邵明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安,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茗,该局干部。 第三人冯学荣,女,1948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赵道真不服被告民权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冯学荣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道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忠、邢曙兵,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敬安、陈茗,第三人冯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民权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的民公(野)决字[2009]第03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5月6日傍晚6点多钟,野岗乡双庙村委小楼村村民赵道真与本村村民冯学荣因为矛盾发生纠纷,争执中赵道真将冯学荣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传唤通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此证明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二组,1、对冯学荣的询问笔录; 2、对赵道真的询问笔录;3、对徐××的询问笔录;4、对冯××的询问笔录;5、对王××的询问笔录;6、对宋××的询问笔录;7、民权县人民医院对冯学荣诊断证明书;8、赵道真的户籍证明;9、冯学荣的户籍证明,以此证明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傍晚,原告发现自家地里种的树被羊啃了,羊是冯学荣家的,原告就找到了冯学荣的丈夫,并表明不让其负责,冯学荣领着她孙女到现场一看,树折断后,就站在那诅咒、谩骂,并挥着木锨要打原告,被冯学荣的孙女拦下,然后冯学荣双手拉住原告的双手,双腿悬空夹住原告的双腿,由于原告双手往回一撤,此时已着地的冯学荣就倒在了地上。当时,由于原告惧怕冯学荣,又念其年龄大,根本没动手还击,原告的丈夫也被吓跑。事后乡派出所的人员找到原告,硬说原告打冯学荣了,并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威逼、恐吓的手段取得不真实的证人证言,对原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代理人对王××、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只有王××、徐××两人在场,原告没打第三人,反而证明第三人先动手打原告,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采取威逼、恐吓的手段取得不真实的证人证言,与真实情况不符。事实情况是被告完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取证,不存在违法取证之情形,且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定程序进行。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意见和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3、4、5、6、7号证据和第二组第2、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中的传唤证是在拘留所一块给原告送达的,在此之前被告一份材料也没有给原告送达,都是后补的;第二组证据中除证人徐××、王××的问话笔录外,其他的证人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且属传来证据,可信程度低。在打架时只有徐××和王××在场,从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原告没有打第三人,先动手的是第三人。被告询问王××是在第三人家进行的,第二次又把王××带到派出所进行威胁,且系一人取证,取证程序违法,其所证内容不真实。被告认定事实时运用传来证据推翻了直接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在原告代理人取证时受到干扰,证言不可信,根本不存在被告取证时威胁证人的情形。徐××去时双方已打了一阵子,且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第二组第1、4、5、6、7、8、9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相矛盾,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本案事实与被告在被诉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将第三人致伤,上述事实有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且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民权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的民公(野)决字[2009]第036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赵道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道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张 涛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敬文", "falvanli.shijian": "2009-07-16", "falvanli.dangshiren": "赵道真、民权县公安局", "falvanli.faguan": "单良", "falvanli.wenhao": "(2009)民行初字第58号" }, "232": { "falvanli.id": 232,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33", "falvanli.title": "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县水务局与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该县政府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郸城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刘理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慎山,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郸城县司法局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郸城县城关镇胡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该居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郸城县城关镇吴庄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德生,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士成,男,汉族,现年55岁,住郸城县。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宇,男,1978年12月生,汉族,住郑州市。 再审申请人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县水务局与被申请人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郸城县水务局、郸城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日作出(2007)周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县水务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30日作出(2008)周行监字第9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郸城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水务局之委托代理人宋慎山、张广明,被申请人郸城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胜军,郸城洺北办事处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成,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4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和郸城县人民政府有关文件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国有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该宗土地一直由二原告集体群众承包。2003年3月,原告集体购买一万多棵树,由居民栽到该宗土地上,第三人指派人将树拔掉,二者发生纠纷,第三人出示了郸国用(土)字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由,于2003年3月20日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4日以周政复受字(2003)第20号决定予以受理。2006年6月21日周口市人民政府以周政复终字(2006)07号决定中止行政复议。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在知道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后就向周口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周口市人民政府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决定后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限,应享有诉权。第三人郸城县水务局没有提供出在征用原告土地时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给原告进行补偿的证据,郸城县人民政府仅凭本单位作出的有关文件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违反了1995年3月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4日为第三人郸城县水务局颁发的郸国(土)字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诉讼费及实际费用400元由被告负担。 郸城县水务局和郸城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告无诉权。1、本案所涉土地为洺河堤滩地,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国有土地,不是原告的集体土地;2、1995年5月20日原北环办事处主任、支书王超成即在占地协议上签字,原告即知道该地为国有土地;3、2002年11月原告就知道上诉人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在起诉已超期。二、所诉土地为水务局国有土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有郸城县政府的多份文件可证。三、为水务局发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郸城县城关镇胡庄居民委员会和吴庄居民委员会辩称,1、争议地是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后,即向周口市政府申请复议,2006年6月21日收到市政府的中止复议决定书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郸城县政府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为郸城县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证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郸城县水务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纠正一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争议土地原是被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上诉人没有提交征用过这块地的有关手续。 二审认为,争议土地原系被上诉人集体所有,政府在没有征用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有关文件直接为郸城县水务局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不清,颁证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6)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1月4日为郸城县水务局颁发的郸国用(土)字第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郸城县水务局和郸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县水务局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为:1、被申诉人郸城县城关镇吴庄居民委员会、胡庄居民委员会无诉权。2、从西洺河概况看,堤滩地应属于国有土地;3、郸城县人民政府有权划定西洺河堤滩占地为河口外每边27米。该河道占地为国家所有。4、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确定郸城县水务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5、郸城县人民政府为郸城县水务局发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6、原审判决将在郸城县境全长41公里的堤滩地之国有土地证书全部予以撤销,直接违反法律规定,显属违法。请求依法重新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意见相同,具体意见为:1、被申诉人没有丧失诉权;2、争议土地不属于国有;3、申诉人提供的文件不能证明该土地为国有土地;4、颁证程序严重违法,没有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12条要求提供登记资料,而且征用几千亩土地的权限应在国务院;5、自1963年以来一直交有农业税,有1963年到2003年完税证明。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原郸城县城关镇胡庄居民委员会已变更为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郸城县城关镇吴庄居民委员会已变更为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征用被申请人土地时已办理相关土地征用手续,而且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补偿,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郸城县人民政府在土地来源不清的情况下为原审第三人颁证,属程序违法。该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周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一审诉讼费及实际费用400元由郸城县水务局和郸城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元明 审 判 员 朱新章 代理审判员 张玉衡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威桢(代)", "falvanli.shijian": "2009-07-06", "falvanli.dangshiren": "郸城县人民政府、郸城县水务局与郸城县洺北办事处胡庄社区居民委员会、郸城县洺北办事处吴庄社区居民委员会", "falvanli.faguan": "齐元明", "falvanli.wenhao": "(2009)周行再字第2号" }, "233": { "falvanli.id": 233,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34", "falvanli.title": "原告袁树仁不服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袁树仁,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青,男,民权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顺起,该局干部。 第三人苏新义,男,195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东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树仁不服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新义以自己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底青,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顺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于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经法院调解,民权县机械厂将西临房产物料库自西向东七间门面房抵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并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1995年原告将房产物料库自西向东四间门面房转让给了民权县实验小学,下余东面三间门面房重新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书,然而在2008年诉讼期间,才发现被告为原告颁发的NO0001897号房产证书西临错误,登记为房产物料库。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西临更正为实验小学(现房产使用人郭建军),然而被告迟至2009年5月21日给予拒绝更正的答复。无奈,为切实维权,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更正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1张,证明现场情况;2、民权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3、原告要求被告更正登记的申请书1份;4、答复;5、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不作为的客观事实存在,是对原告的权益侵犯。 被告辩称,原告就同一案件撤诉后,又重新起诉法院不应受理,原告和第三人因产权发生纠纷,无法变更登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调解书、协议、证明各1份;2、存根、契税、勘丈表、申请表、申报表各1份;3、作废房权证(003100号)1份;4、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5、存根、平面图、申报表、申请书各1份;6、答复;7、苏新义提交的材料(11张),以此证明因袁树仁与苏新义产权发生纠纷,暂无法变更。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法院提出起诉,于2009年7月10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当日法院作出(2009)民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一天,袁树仁在原起诉状上填上7个字,第二次向法院起诉。原告撤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按照法释[2008]8号文件第36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已受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10日民权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2、2009年7月1日袁树仁的起诉状一份;3、2009年7月10日袁树仁的起诉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5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6号、第7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6号证据说明了西邻登记错误是误写,上面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答复时间内《房屋登记办法》还未生效;第7号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因涉案房屋的产权发生纠纷,并已进入司法程序,故被告暂不能办理,需等人民法院判决后再办理,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并且在答复中已明确说明原告房权证名下的房屋有纠纷无法更正。 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4号证据无异议,对于第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形式不合法,该证据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第5号证据该裁定书上未显示 纠纷已经解决。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原告撤诉是因为诉讼请求所述不明,第二次起诉的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也有所改变,如有正当理由不应驳回起诉,故法院受理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提交的第1、3、4号证据,对方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了异议,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存在暇疵,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号证据属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3年2月16日,原告与民权县机械厂债务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向当事人发送了(1993)民民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民权县机械厂同意以县府后街7间临街房折抵所欠原告债款92664.7元人民币。同年2月2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民权县机械厂同意将从西至东7间房屋的所有权及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原告,该宗土地东西长24米,南北宽6.5米,总计156平方米。次日,原告办理了NO·003100号房产所有权证,证载住房7间,面积156平方米,东、南邻机械厂,西邻房产物料库,北邻路。1995年原告将西侧的四间房屋转让给了民权县实验小学。1995年1月16日,原告申请变更登记该房产产权,并领取了新的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NO·0001897,证载住房3间,面积70.20平方米,东、南邻机械厂,西邻房产物料库,北邻路。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上述房产所有权证时,将西邻实验小学填写成了房产物料库。1995年2月20日,第三人与民权县机械厂债务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发送了(1995)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同年2月26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机械厂三个月内付清本息,否则将其北10间临街房地产归第三人所有。民权县机械厂到期没有归还第三人本息,第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995年7月8日,本院给原民权县土地管理局发送了(1995)民执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1996年6月20日,民权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了民土国用(1996)字第91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用地面积644平方米,东、南邻机械厂服务公司,西邻袁树仁,北邻府后街。2008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三人之弟苏××停止侵权、搬出房屋、恢复原状。本院于同年5月25日作出(2008)民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苏××不服,于2008年6月26日提出上诉。2008年6月27日,第三人以涉案房屋归自己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从2002年起,原告将涉案房屋租赁给了苏××,并收取房屋租赁费共计5000元,要求原告停止侵权并返还不当得利(即租赁费5000元)。本院以其不能提供其所持有的NO·0000034号房产所有权证的原件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持有的NO.0001897号房产所有权证上的西邻房产物料库变更为民权县实验小学。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作出答复,暂无法更正。2009年6月3日,原告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苏新臣的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7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民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又找被告要求更正西邻,被告仍不予更正。原告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于同年7月10日以诉讼请求表述不具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7月13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进行房屋登记的职权,同时对于登记错误的事项依法负有进行更正的职责。1、关于原告撤诉后是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问题。原告以诉讼请求表述不具体为由撤回起诉后,在第二次起诉的诉状中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均增加了要求更正的西邻的具体名称,即实验小学(现使用人郭建军)。故原告重新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情形。2、从被告下属的民权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和被告作出的《关于袁树仁申请更正为其颁发(95)字第0001897号房权证西邻为实验小学的问题答复》的内容来看,被告已认定在1995年其为原告办理分割手续时,将西邻实验小学填写成房产物料库。3、关于原告因该房屋发生的民事案件,原告已于2009年6月3日撤回起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7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民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并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司法程序终结。4、《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为原告办理NO.0001897号房权证时,将西邻民权县实验小学误写为房产物料库,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情形。故被告据此规定认为对原告所持上述房权证的西邻暂无法更正不当。综上所述,被告在已认定将为原告颁发的房权证西邻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以该房屋发生纠纷,现已进入司法程序为由不予更正,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为原告袁树仁颁发的(95)字第0001897号(即NO.0001897号)房权证的西邻予以审查更正。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苏 虹 人民陪审员 刘清一 二○○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 "falvanli.shijian": "2009-08-09", "falvanli.dangshiren": "袁树仁、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 "falvanli.faguan": "单良", "falvanli.wenhao": "(2009)民行初字第65号" }, "234": { "falvanli.id": 234,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38", "falvanli.title": "原告杨中组诉泌阳县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falvanli.neirong": "原告泌阳县杨家集乡杨集村杨集中组(以下简称杨中组)。 诉讼代表人苏明兴,职务: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铭,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万象,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伟,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家集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继,泌阳县杨家集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杨中组不服泌阳县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1号行政决定,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和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苏明兴、委托代理人孙文铭、常彦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宋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1号行政决定,认定畜牧站占地已对杨中组做过补偿并且已补办用地手续,乡综合厂属乡镇企业,原乡政府驻地和供销公司门市、综合厂的占地,均给杨中组做过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决定:杨中组与杨家集乡政府争议的原乡政府驻地和供销公司门市及原兽医站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杨中组与杨家集乡政府争议的乡综合厂用地所有权属杨家集乡农民集体所有。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8年9月5日苏XX询问笔录,证明杨家集乡政府免收杨中组1997年、1998年、1999年三年农业税、乡统筹、提留款共计六万多元作为占地的一次性补偿,综合厂院开发已补给杨中组30600元整;2、2008年8月17日苏XX、苏XX询问笔录,证明杨家集乡政府占用杨中组11.6亩土地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没有补偿,没有减免农业税、提留款;3、2008年10月11日苏XX询问笔录,证明1996年至1999年杨中组组长是苏运宝,1999年后是苏明兴的组长,知道1996年至1999年免了三年农业税和提留款,认为是退款,不是占地补偿款,综合厂返给苏明兴组15000元,顶2000年农业税和四项提留,返给苏运宝组15000元;4、2008年8月28日马XX询问笔录,证明在任期间畜牧站未办用地手续;5、2008年8月16日刘继询问笔录,证明听上任领导说过免杨中组三年提留款、农业税的事情;6、王XX证言,证明在杨集乡政府任乡长的期间,免去杨中组三年农业税提留款,出让综合厂占地金额的50%作为三处占地补偿;7、杨集村委2008年8月28日证明,证明杨集建乡政府、综合厂、供销公司,因当时没有补偿,1997年杨集乡政府与杨中组协调免去杨中组97、98、99年提留款62473元作为补偿;8、畜牧兽医站、综合厂、原政府院现状勘仗图,证明土地利用现状;9、001356号收据,证明收苏运宝建设费用五万元;10、1997年11月22日乡政府机关、综合厂、企业办门市占地补偿及征地意见的通知,证明免去杨中组92年土地调整时人口和土地的97、98、99年提留及出让综合厂占地金额的50%作为补偿,杨中组不附加任何条件签订征地协议;11、关于杨中组反映乡政府、企业办综合厂占用地的处理答复,证明杨集乡政府答复按规定对杨中组给予补偿;12、驻建综字(80)第20号驻马店地区基本建设委员会文件,证明杨集兽医站已办理用地手续;13、泌政行决字(2009)1号处理决定;杨中组确权申请;杨中组推荐书;立案呈批表;杨集乡政府法人代表及委托书;答辩书;泌政行决字(2009)1号文件签发笺;送达回证三份;调解笔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杨中组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第三人给原告进行过土地补偿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并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20日李XX证言;2008年4月23日刘XX证言;2008年4月4日候XX证言;2008年4月8日王XX证言;2008年8月5日苏XX证言;2009年2月10日—2月15日原告村民证言;2009年6月29日汪XX证言;2009年7月4日田XX证言,证明杨集乡政府1969年占用原告土地未免农业税和提留,从1985年起原告要求第三人给占地补偿,并且第三人在占用原告的土地上非法建房18套并出售的事实。2、2008年4月20日原告全体村民请示书二份,反驳意见三份,说明免三年农业税和提留,不能证明土地已作补偿和土地已被征用。3、泌阳国土资源局2008年5月27日处理意见书,驻国土信复(2008)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证明泌阳国土资源局处理意见错误并被撤销。4、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的缴纳农业税和提留通知书5份;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的2000年和2001年实缴的农业税和提留分配表两份,证明2000年至2004年原告向第三人继续缴纳农业税和提留的事实,并且2000年和2001年提留额均为11952元,证明免去杨中组97、98、99年农业税和提留62473元不属实。5、身份证明6份,证明证人的身份。6、复议决定,证明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第三人占用原告集体土地已于1997年至1999年免去原告提留款62473元,综合厂开发时,再次补偿现金30600元,共计93073元,给杨中组做过的补偿远超过规定标准,所以原告诉求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辩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和被告提供证据,除对苏XX两次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外,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有一定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的三宗土地,1969年后分别被杨集乡政府、乡供销社、乡综合厂和乡兽医站占用至今,1985年后原告多次提出占地补偿款的事,1997年第三人杨家集乡政府研究决定对原告杨中组免去97、98、99年三年全组92年土地调整时人口和土地应征提留作为补偿。并按“五统一”办法出让综合厂占地金额的50%作为补偿,杨中组得款30600元。兽医站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已办理征用手续,但经驻建综字(80)第20号文件审批。 本院认为,诉争地1969年占用属于《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又属于公社机关及所属集体所有制单位占用,虽然当时未作补偿,在1997年杨家集乡政府作出过高于当时规定补偿额的变相补偿,应视为经过一定补偿,所以被告作出将争议地分别确定为国有和杨家集乡农民集体所有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中组撤销泌阳县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中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耀 中 审 判 员 王 景 新 审 判 员 陈 明 生 二O O九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飞", "falvanli.shijian": "2009-08-10", "falvanli.dangshiren": "杨中组、泌阳县政府", "falvanli.faguan": "刘耀中", "falvanli.wenhao": "(2009)确行初字第34号" }, "235": { "falvanli.id": 235,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41", "falvanli.title": "原告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falvanli.neirong": "原告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杜凤伟,职务: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谦,男,1968年9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男。 委托代理人王新刚,男。 第三人孙景峰,男,1956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不服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8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09年5月18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西谦、吕新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欣;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河南金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与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以(2006)驻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胡海印代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签字,并加盖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印章,虽然加盖的不是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印章,但不影响协议的成立。泌阳县政府以执行和解协议上所盖公章为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为由,撤销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不当,并且注销申请人土地证时,没有对申请人进行调查,属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4、5目规定,决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104号文。被告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复议申请及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被诉行为依申请启动;2、金成公司证明,证明金成公司委托第三人孙景峰以个人名义办理受偿土地的相关证照;3、泌政土(2008)104号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景峰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以通知的形式被注销;4、(2006)驻民一初字第41号判决,证明泌阳县外贸食品厂与金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以抵押物作价抵偿;5、执行和解协议,土地出让合同,出让金收据,花园法律服务所证明,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景峰办理泌国用(2006)第0208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依以上证据为依据;6、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申请,证明泌国用(2006)第0208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申请注销的;7、租赁合同,证明泌阳县外贸食品厂与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场之间是土地和房屋的租赁关系;8、任免通知,证明胡海印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与金成公司执行和解时,已不在担任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厂长职务;9、谈话记录,证明内容与证据8相同。10、地籍调查表、申请书、审批表、土地出让合同,证明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景峰办理泌国用(2006)第0208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11、受理审批表、文件处理笺、驻政复决字(2009)6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胡海印不是泌阳县外贸食品厂法人,而是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厂法人。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和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厂同诉争土地的关系是租赁关系,胡海印无权处置泌阳县外贸食品厂所有土地使用权。本案未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和解协议不是法院主持的,而是案外和解,与(2006)驻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没有关系。所以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104号“关于注销孙景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知”是正确的。请求撤销驻政复字(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在泌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档案,证明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开业登记情况及法定代表人是胡海印;2、泌阳县监察局谈话记录,任免通知及承包合同,同被告提供证据7、8、9。 被告辩称,(2006)驻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执行和解协议以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胡海印代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签了字,虽然协议上存在加盖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印章的瑕疵,但不影响协议的成立。泌阳县政府在法院判决和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注销为第三人办理的土地登记,明显不当。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4、5目规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104号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述称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驻民一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判决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偿还金成公司欠款90万元,如无现金偿还,应以抵押物作价抵偿。2006年7月30日,在泌阳县花园乡法律服务所见证下,泌阳外贸食品厂与金成公司达成书面和解协议,外贸食品厂自愿以土地使用权(南北38米,东西28米)偿还债务,胡海印代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签字后在执行和解协议上加盖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的公章。后金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孙景峰,第三人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签定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出让金后,泌阳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泌国用(2006)第0208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申请泌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泌阳县牛羊定点屠宰场无权处置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土地使用权为由,撤销了同第三人孙景峰签订的《泌国出(2006)49号》土地出让合同。泌阳县政府于2008年11月12日依《泌国出(2006)49号》出让合同被撤销为由,依据原告申请,注销了为第三人孙景峰核发的《泌国用(2006)第0208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1、胡海印2004年6月5日任外贸食品厂厂长职务,2004年8月16日任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厂厂长,同时免去外贸食品场场长职务。2、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2004年10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租用泌阳县外贸食品厂在泌阳县城工农路南段路东制冷设备一套,厂房一处,租期为八年。3、2004年7月18日泌阳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出资30万元成立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 本院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104号文件明确表示依据泌阳县国土资源局撤销的《泌国土出(2006)第49号》土地出让合同,注销其为第三人孙景峰办理的《泌国用(2006)第02083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2009年4月28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09)6号复议决定,认定:“泌阳县政府仅以执行和解协议上所盖公章为泌阳县外贸牛羊定点屠宰场为由,撤销申请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而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土(2008)104号文件。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条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丽 君 审 判 员 刘 耀 中 审 判 员 张 秀 枝 二O O九 年 八 月十 日 书 记 员 高 飞", "falvanli.shijian": "2009-08-10", "falvanli.dangshiren": "泌阳县外贸食品厂破产清算组、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牛丽君", "falvanli.wenhao": "(2009)确行初字第32号" }, "236": { "falvanli.id": 236,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42", "falvanli.title": "原告泌阳县花园乡高辛村委苏庄组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falvanli.neirong": "原告泌阳县花园乡高辛村委苏庄村民组。 代表人苏万超,男,1964年8月。 委托代理人赵贵发,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万象,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华伟,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太宇,男,1959年7月生。 原告泌阳县花园乡高辛村委苏庄组(以下简称苏庄组)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庄组的代表人苏万超及委托代理人赵贵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华伟、袁文灿,第三人苏太宇,证人苏X、苏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08)14号行政决定。认定:苏庄组与苏太宇争议的土地位于苏太宇大门前,原为一池塘,由于村民不断向里面倾倒垃圾,现池塘已基本填平,成为一个中央较低的浅坑,垃圾堆上栽有各种树木。解放后,在当时的县政府给苏太宇的爷爷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现争议土地在苏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范围内。后苏太宇的父亲苏长兴弟兄五个分家时,由苏姓族人和本村内老人见证订立了分家单,现争议土地分给了苏太宇的父亲苏长兴,苏长兴随后陆续在池塘四周栽上了杨树、榆树、洋槐树等,并在池塘内养过鱼、种过莲菜,一直不间断管理使用。苏长兴过世后,由苏太宇继续管理使用该池塘。池塘四周所栽的树木部分成材后,苏太宇砍伐后又陆续栽上树苗,并在池塘内继续栽种过莲菜。在苏太宇及其父亲管理使用该池塘期间并未与村内任何人因池塘的使用权问题产生过争议。后由于本村村民不断向该池塘内倾倒垃圾,池塘面积逐渐缩小以致干涸。苏太宇随后又在形成的垃圾堆上栽上了树苗,由于形成的垃圾堆中央地势较低,所栽树苗下雨后淹死大部分,现只有周围部分树木成活着。2002年,为加强县城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等法律条文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下发泌政文[2002]100号文《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界定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请示的批复》,文中明确依法将花园乡高辛村委苏庄村集体土地界定为国有土地,全部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经现场勘测,双方争议土地东西长18米、南北长34米,四至分别为:东至与杨明军、苏万杰家相隔的小路;西至苏太宇家门前小路;南至王玉伟家屋后小路;北至苏太谦家门前向南5-6米处。2008年3月28日,苏太宇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争议土地分家后一直由苏太宇的父亲及其本人管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将双方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苏太宇享有。苏庄组不服该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 被告泌阳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确权申请书、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状、调解通知书、调解笔录、送达回证、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等,证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争议地平面图,证明争议地现状情况。第三组证据:苏长兴等五人分家析产单、调查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笔录,苏XX、苏XX、苏XX、苏XX、王XX证明,证实争议的土地原为一池塘,由于村民不断倾倒垃圾池塘已基本填平,成为一个中央低的浅坑。该池塘原在苏家土地房产范围内,苏太宇之父苏长兴弟兄五人分家时,由苏姓族人和本村内老人见证订立了分家单,将池塘分给苏长兴由其管理使用,苏长兴在池塘四周栽有树木,并在池塘内养过鱼、种过莲菜,苏长兴过世后,由苏太宇继续管理使用该池塘。在苏太宇及其父苏长兴管理使用该池塘期间未与村内任何人因使用权问题产生过争议。池塘干涸后,苏太宇在上面及四周栽种了树木。2007年七、八月份,苏太宇与苏庄组因该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议。第三组证据:泌国土(2002)19号文件,泌政文(2002)100号文件,证明泌阳县花园乡高辛村苏庄村民组被依法界定为国有土地,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证明被告依法对争议土地享有处理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证明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苏庄组诉称:泌政行决字(2008)1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争议地一直由村民组在管理使用,使用权应归村民组所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8)1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王XX、苏XX、苏XX证言,证实其对争议池塘的相关情况不了解。苏XX、苏XX、苏XX、苏XX、苏XX、苏X、苏XX、苏XX证实,该池塘由村民组管理使用,生产队曾在池塘里养过鱼,种过莲菜。第二组证据:泌阳县花园乡高辛村委证明,证实根据85规划,苏庄组每户都发有集体土地宅权使用证。村委未收到泌政文(2002)100号文件,证人苏XX、苏XX与苏太宇有亲属关系。《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1993)43号文件、《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载明了农村宅基地的申请条件及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相关规定。第三组证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6日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第四组证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47条、第48条、第52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接到当事人的确权申请立案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查明了争议的土地在苏太宇祖父土地所有权证范围内,后苏太宇之父苏长兴弟兄五人分家时,由苏姓族人和本村老人见证订立了分家单,将争议土地分给苏长兴,苏长兴一直对池塘进行管理使用,苏长兴去世后,由苏太宇继续管理使用,在此期间未与村内任何人因池塘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事实。2002年争议土地已变更为国在土地,被告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将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苏太宇享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泌政行决字(2008)1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第三人苏太宇述称,争议地一直由其父及其本人管理使用,被告将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泌政行决字(2008)1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苏XX、苏XX、苏XX、王XX、苏XX、苏XX证言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苏长兴弟兄五人分家析产单,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均为书证,原告虽提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苏庄组与苏太宇争议的土地位于苏太宇家大门前,原为一池塘,现池塘已基本填平,成为一浅坑,中间及周围栽有树木。该池塘原在苏太宇祖父土地房产范围内,后苏太宇之父苏长兴弟兄五人分家时,由苏姓族人和本村老人见证订立了分家单,将池塘分给苏太宇之父苏长兴,苏长兴陆续在池塘四周栽上树木,并在池塘内养过鱼,种过莲菜,一直不间断管理使用。苏长兴过世后,由苏太宇继续管理使用该池塘,池塘四周所栽的树木部分成材后。苏太宇砍伐后又陆续栽上树苗,并在池塘内继续栽种过莲菜。在苏太宇及其父苏长兴管理使用该池塘期间未与本村内任何人因池塘使用权发生过争议,后由于本村村民不断向池塘内倾倒垃圾,池塘面积逐渐缩小以致干涸。苏太宇又在形成的垃圾堆上栽上树苗,因坑中央地势较低,所栽树苗被淹死大部分,只有周围部分成活。2002年,为加强县城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下发泌政文(2002)100号文件《泌阳县人民政府对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依法界定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请求的批复》,将泌阳县花园乡高辛村委苏庄村集体土地界定为国有土地,全部按国有土地进行管理。经现场勘测,争议土地东西长18米,南北长34米,四至分别为:东至杨明军、苏万杰家相隔的小路;西至苏太宇家门前小路;南至王玉伟屋后小路;北至苏太谦家门前向南5-6米处。 本院认为,苏庄组与苏太宇争议的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争议土地一直由苏太宇之父苏长兴及苏太宇本人管理使用。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将争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苏太宇享有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苏庄组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08)14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庄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庄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丽 君 审 判 员 刘 耀 中 审 判 员 王 景 新 二O 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飞", "falvanli.shijian": "2009-08-17", "falvanli.dangshiren": "泌阳县花园乡高辛村委苏庄组、泌阳县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牛丽君", "falvanli.wenhao": "(2009)确行初字第31号" }, "237": { "falvanli.id": 237,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43", "falvanli.title": "原告胡保钦、胡保松、胡保坡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falvanli.neirong": "原告胡保钦,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生。 原告胡保松,男,汉族,1947年11月19日生。 原告胡保坡,男,汉族,1955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万象,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泌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保钦、胡保松、胡保坡诉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保松、胡保坡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人民府于2007年8月9日经第三人泌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申请通过权属审核、地籍调查等法定程序,为第三人颁发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依据2007年8月9日第三人泌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与王德甫土地转让协议,经泌土转字(2007)第133号转让审批,将诉争土地转让给王德甫。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泌政土(2005)32号批文;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完税证;6、土地登记审批表;7、王店乡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8、答辩状;9、法律法规条文。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权属合法。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及其兄弟胡保顺祖居泌阳县王店街,在王店街团结路西建有宅院。2000年泌阳县王店乡政府扩建街道时,第三人王店乡政府占用了三原告祖宅的一部分,同时将剩余土地交给三原告及其兄弟胡保顺使用。2006年三原告在剩余土地上建房时,遭到第三人王店乡政府阻拦,现得知被告将该剩余宅基地的一部分办在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产权人是第三人泌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并将此土地转让给王德甫。所以诉请本院撤销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胡保钦、胡保松、胡保坡身份证明各一份;2、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泌阳县王店乡王店村委会证明一份;4、唐XX证明一份;5、唐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王XX证明一份;7、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毕XX、吴XX证明一份;9、毕XX、吴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0、转让金收据两份共计4.5万元;11王店乡政府与三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属三原告享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权属合法;二、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泌土转字(2007)第133号转让审批,转让给王德甫,并注销了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三原告起诉的主题不存在。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泌政土(2005)32号批文;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5、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完税证;6、土地登记审批表;7、王店乡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8、答辩状;9、法律法规条文。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权属合法。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所诉的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三原告的任何权利,三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颁证事实正确。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王店村委会证明一份;2、王店乡人民政府与胡保钦签订的拆迁协议一份;3、责令胡保钦拆迁房屋的决定及送达回执各一份4、责令胡保钦、胡保松、胡保坡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及送达回执各两份;5、胡保松保证书一份;6、中共王店乡委员会、王店乡人民政府关于申请协助拆除团结路违法建筑及完善受让户土地使用手续的报告。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与原告胡保钦之间已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胡保松、胡保坡与本案诉讼标的物没有关系,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王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侵犯胡保钦的任何权利,胡保钦、胡保松、胡保坡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7、泌政土(2000)05号文件;8、泌政土(2000)06号文件;9、王店乡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王店集镇总体规划》申请征用集镇土地的请示;10、征用土地协议书;11、泌政土(2004)22号文件;12、建设用地项目承包材料“一书四方案”;13、王店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复印件);14、泌政土(2005)32号文件;15、驻国土(2005)145号文件;16、豫政土(2005)124号文件。该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土地来源的合法依据和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以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及其兄弟胡保顺祖居泌阳县王店乡王店街,并有祖宅一处。第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2000年扩建街道时占用三原告祖宅一部分,并根据泌政土(2005)32号关于王店乡集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于2007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将三原告剩余祖宅的一部分办理在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的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并于2007年8月9日经泌土转字(2007)第133号转让审批,将诉争土地转让给王德甫。 本院认为:一、三原告及其兄弟胡保顺祖居泌阳县王店乡王店街,而诉争土地又位于三原告祖宅范围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三原告具备本案原告资格。二、第三人王店乡人民政府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范围,虽然是受让所得,但取得的来源不清。因为2000年12月15日三原告与王店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中,王店乡人民政府同意三原告在胡保顺堂屋后墙往北至胡保钦原界建房六间,但并未注明长宽及面积大小,由此引发该宗地的争议,而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前,在没有审查清楚或有争议的情况下,就将争议土地出让给王店乡人民政府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当。三、泌阳县人民政府在2007年8月9日经批准给王店乡人民政府颁证,王店乡人民政府随即就将受让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原取得的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明已转让,但该证仍产生实际的影响,仍然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颁证正确,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给王店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08018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泌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丽 珺 审 判 员 高 飞 审 判 员 陈 明 生 二 0 0 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王 伟 阳", "falvanli.shijian": "2009-08-25", "falvanli.dangshiren": "胡保钦、胡保松、胡保坡、泌阳县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牛丽珺", "falvanli.wenhao": "(2009)确行初字第33号" }, "238": { "falvanli.id": 238,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43", "falvanli.title": "原告王合长因要求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falvanli.neirong": "原告王合长,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维龙,男,1952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海,男,1927年生。 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勇卫,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合长因要求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合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龙、王长海,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合长于2009年3月21日向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提出换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予办理。 原告王合长诉称,原告于1999年7月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确山县任店镇粮管所砖瓦结构房屋三间,该房屋坐落于确山县任店镇人民路路北,南临大街,东邻张全德,北邻胡梅,西邻余景成。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为其颁发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其拆旧房建新房。原告在拆掉旧房建新房时遭到胡梅、张全德阻挠,使其无法施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胡梅、张全德停止侵权。胡梅、张全德又以原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超期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确山县任店镇 政府于2006年12月28日为王合长颁发的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原告于2009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换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不予答复,又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促书,要求尽快办理,但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拒绝为其办证,使原告无法建房,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其办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辩称,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3号、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其于2006年12月28日为王合长颁发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无效。2009年6月1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邮寄送达的办理规划许可证催促书后,于2009年6月9日书面通知王合长,告知其重新办证应当提交的材料,但王合长一直未提交办证所需材料,王合长所持有的规划许可证被法院确认无效后,直接要求换发新证没有法律依据,故无法为其办证。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09年3月21日向被告提出换发村镇规划许可证的申请:1、王合长2009年3月21日申请换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王合长请求任店镇政府尽快为其办理换发规划许可证催促书、省内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办证申请;2、房屋买卖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收款收据两份,NO.0090051、NO.0009676号河南省驻马店市其他服务行业统一发票两份,NO.8354417、NO.8354418号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两份,NO.088082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王合长房屋所有权证,证明王合长已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3、王合长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为原告颁发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4、本院(2002)确民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2008)确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梅、张全德两次败诉,并且一直在阻止王合长拆旧房建新房;5、本院(2009)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28日取得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因未办理延期手续,该证被确认无效;6、确山县任店镇任店村委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征求邻居胡梅、张全德意见,胡梅、张全德不同意王合长拆旧房建新房,村委同意王合长在原边界处拆旧房建新房;7、《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证明被告有为原告办证的法定职责。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关于王合长要求换发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催促书的答复。经质证,原告称未收到该书面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已送达原告,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合长于1997年7月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确山县任店镇粮管所砖瓦结构房屋三间,该房屋坐落于确山县任店镇人民路路北,南临大街,东邻张全德,北邻胡梅,西邻余景成。原告于2006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拆旧房建新房申请,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为其颁发了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其拆旧房建新房。2007年12月,原告拆掉旧房建新房时,遭到胡梅、张全德、文华平的阻拦,被迫停止施工至今,王合长于20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08)确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让胡梅、张全德、文华平停止侵权,不得阻碍王合长建房。胡梅、张全德认为被告于2006年12月28日为王合长颁发的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已自动失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9)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确认该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无效。原告王合长于2009年3月21日向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为其换发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至今未予办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具有为原告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被告原已为原告颁发过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因原告受到邻居阻挠,在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六月个月 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以致该证失效。现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依法应予办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为原告王合长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 丽 君 审 判 员 刘 耀 中 审 判 员 王 景 新 二O 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飞", "falvanli.shijian": "2009-08-24", "falvanli.dangshiren": "王合长、确山县任店镇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牛丽君", "falvanli.wenhao": "(2009)确行初字第35号" }, "239": { "falvanli.id": 239,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45", "falvanli.title": "原告李继春、李世光不服被告民权县龙塘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李继春,男,1932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李世光,男,1954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民权县龙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光德,男,1947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李继春、李世光不服被告民权县龙塘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李光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继春、李世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江,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第三人李光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民权县龙塘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龙政决字(2008)006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1、东边以李世光 房屋东北墙角往北丈量1.7米,西边以李世光房屋西北墙角往北丈量1.7米,东西成一条直线,作为双方的土地使用边界。以北归第三人李光德使用,以南归原告李世光使用(指的以原告李世光房屋的东北墙角,往西丈量15米这一段);2、西边的土地(指丈量15米以西,李光德院墙以东)按各自使用现状进行使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土地纠纷案件立案呈批表;2、李光德的申请书;3、被告对李光德的接待笔录;4、被告对李继春的调查笔录;5、送达回证;6、李继春的答辩状;7、送达回证;8、被告所记调解笔录;9、被告对李光德、李世光、李继春的调查笔录;10、听证通知送达证;11、被告对李光德、李继春的调解笔录;12、听证笔录;13、李光德的委托书;14、李光德的举证材料;15、李继春的委托书;16、李继春的举证材料。证明被告依法立案处理申请人李光德的申请后,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调解,并组织召开了听证会,证明被告处理的程序合法。第二组,2007年5月28日被告的勘验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到争议地实地丈量及勘验的事实。第三组,1、2007年7月2日被告对刘一×的调查笔录一份;2、2007年11月29日被告对李一×的调查笔录一份;3、2007年11月29日被告对李二×的调查笔录一份;4、2007年11月29日被告对刘二×的调查笔录一份;5、2008年元月28日被告对王××的调查笔录一份;6、2008年3月28日被告对李一×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李世光与李二×是前后邻居,李世光现居住的宅基地在二十多年前由生产队批给李一×,五、六年前李一×将这片地换给了李三×,2006年10月份,李三×将该地转让给李世光,在此前,李继春、李世光对这片地从来没有使用过。2、在十五、六年前,当时管理该块地的李一×曾与李光德因垫海子坑发生过争执,后经原村委干部刘二×、王××调解,双方达成边界协议,并打了灰橛。而在李一×与李光德发生争执期间和原村委调解过程中,李继春、李世光从来没有出现过,据此可以证明李继春、李世光对争议地没有使用过。第四组,2008年9月23日被告对李继春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继春不同意被告再 调解此纠纷的事实。第五组,1、2008年10月12日被告的会议记录一份;2、2008年10月15日龙政决字(2008)第006号处理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龙政决字(2008)第00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第六组,送达回证三份,证明龙政决字(2008)第006号处理决定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第七组,民政复决(2008)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龙政决字(2008)第006号处理决定经民权县人民政府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给予维持的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将原告家管理使用多年的土地确权与第三人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原告家的合法权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2008年3月28日作出的(2008)龙政决字第001号处理决定内容相同,所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一致,民权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被告(2008)龙政决字第001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六十日重新作出,被告却在四个月之后作出(2008)龙政决字第006号处理决定,两种行政行为是相同的,因此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对李四×调查笔录一份;2、对李五×调查笔录一份;3、对夏××调查笔录一份;4、争议地现场草图一份;5、李继春之父李六×土地房产证存根一份;6、现场照片两张,以此证明:1、争议地几十年来,原告使用管理的土地来源合法,从1953年起,原告家祖孙三代对争议地进行不间断管理使用至今,且争议地上原告家栽有好几茬树木,至今仍有树木生长,和第三人没有关联,原告家的海子坑在寨墙外,而第三人家宅基地在寨墙内侧。2、争议地的四棵杨树是原告李继春和其弟弟李七×所栽,栽树时到邻居家拉过水,且原告家的简易房已存在许久。3、原告李继春和第三人家的真正边界是第三人家东侧厨房南墙,东西为一条直线。被告无故将原告家的土地和树木确权与第三人管理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二组,1、刘一×2007年6月1日调查笔录一份;2、李八×调查笔录一份;3、李九×调查笔录一份;4、刘一×笔录一份,以此证明:1、第三人家为了将争议地调换成和自己已有的宅基地南侧同为一道边,托人从中作说和,愿意出15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放弃其自家土地和树木的条件,充分说明被告盲目确权没有证据。2、争议地东侧第三人拉土的海子坑也并非第三人家的,是占有邻居李二×的。3、被告确权与第三人家的土地范围内有一棵老槐树是原告家的,也是第三人认可并承认是在原告家沟地上生长着,但该处理决定对槐树归属未作表述,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明显不清。第三组,1、证人刘三×、李十×、张××、李十一×、李十二×、李十三×、刘四×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1、原告李世光建房的地方和争议地不是一回事,且李世光房后有几米搭架的滴水地;2、第三人认为其拉土的海子坑是1983年村干部批给他的不是事实;3、第三人在被告确权时,提供的证人张××、李十一×、李十二×、刘四×、李十三×的证言均是第三人伪造的,其陈述内容不真实,说明被告确权没有证据。第四组,1、(2008)龙政决字第001号和(2008)龙政决字第006号处理决定书各一份;2、民权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份;3、证人李十四×证明一份,以此证明:1、被告于2008年6月4日未作出决定,到2008年10月15日才作出,程序违法;2、双方为不同村民组村民,明为个人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两个村民组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是两个不同的单位之间的权属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对此进行处理超越职权。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龙政决字(2008)第00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龙塘镇人民政府通知书一份和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理该土地争议过程中不听劝阻,有在争议地上违法破坏现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为,第一组证据均证明不了此决定是正确的,从申请书和答辩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和第三人不是同一村民组的,法律明文规定,不同村民组之间的争议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争议,应由县级土管部门确权处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超越职权,程序是违法的。第二组证据明显与实地尺寸不相符。原告房后距树茬的距离被告勘验为1.67米,实为1.64米,所绘制的勘验图也与实地不相符。第三组六份笔录所证内容不属实,证明原告没管理过争议地与事实不符。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不同意调解意见不是事实,被告处理时第三人愿意出1600元钱,原告当时也同意,由于第三人过分要求才没能调解成。第五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县政府撤销了龙政决字[2008]第001号处理决定基础上作出的,县政府明确告知被告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而被告到2008年10月15日才作出该处理决定,其程序违法。第三人申请确权时明确要求将争议地确权给他使用,而被告将争议地违法划定双方边界,超出申请事项,属乱用职权违法行政。被告办公会记录,申请人要求的是确定权属,并没有请求划定边界,说明处理决定是违法的。对于第六、七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本案不应由被告确权处理,而是应由县级土管部门处理。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三份笔录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第三份证人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至今,原告所居住的宅基地是买李三×的,在买地之前原告从未管理使用过;争议地草图是原告代理人制作的,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证明不了现状情况;房产证存根不合法,只能证明当时房屋所有权,而不是土地所有权证,所证土地面积及四邻不相符,已发生几次变迁,不能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第二组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被告在处理时已对证人刘世理作过调查,双方争议地在二十多年前批给李一×,在使用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过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定边界,之后又转让给李三×,从未与李三×发生过争议,后来转让给李世光才发生争议,原告从未对争议地管理使用过。第三组证言形式不合法,证言上没有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所证内容均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四组,被告第一次作出处理后,县政府经复议撤销了龙政决字[2008]第1号处理决定,被告在2008年8月底才收到复议决定,不能按复议决定日期,应按被告收到复议决定的日期算起,原告主张被告超期处理不属实,两次处理的结果相同,但事实和理由是不同的。第三人提出异议为,原告说对争议地管理几十年了不属实。第三人以前与李一×发生争议处理过,没有原告的。第三人往坑里(争议地)填土没有任何人阻拦,这证明原告说他对争议地管理不属实。四棵杨树是第三人所栽,原告非说是他栽的,他在答辩书上说栽五、六年了,后来又说三、四年了,前后矛盾。原告交的照片已违法改变了争议地的现状。被告处理时说过不准改变现状,原告已违法改变现状。李一×在和原告换院子时有协议字据,现在原告为啥不拿出来。 经庭审质证,对于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原告对镇政府通知无异议,对照片提出异议认为,从照片上看不出拍照的时间、地点,也没有对该照片进行情况说明,该照片证明不了第三人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依据当事人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双方争执的争议地位于龙塘镇浑东村的中部,花白公路南,南北路的东侧,李世光的屋后。李世光现居住的宅基地,以前是个海子坑。二十年前,本村李一×没地方居住,生产队将这片地批给了李一×,当时西边、北边都是海子,后来李一×就盖上了房。在五、六年前,李一×将这片地换给了李三×,李三×又于2006年10月份,将该地转让给李世光居住。在李世光盖房时,因北边的争议地与李光德发生争议。后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7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龙政决字(2008)第001号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08年10月15日,被告又作出了龙政决字(2008)第006号处理决定。两原告不服,又向民权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该处理决定。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被告针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争议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未显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部分证据相互矛盾,该处理决定依据的是哪些有效证据,未加确认和说明。该处理决定以李世光房屋东北墙角和西北墙角往北丈量1.7米定点,作为争议双方的土地边界,其依据不明。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不给被告以后处理该土地争议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暂不作评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龙塘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龙政决字(2008)第006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 良 审 判 员 苏 虹 审 判 员 赵昌见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敬文", "falvanli.shijian": "2009-06-22", "falvanli.dangshiren": "李继春、李世光、民权县龙塘镇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单良", "falvanli.wenhao": "(2009)民行初字第32号" }, "240": { "falvanli.id": 240,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46", "falvanli.title": "原告冯波不服被告民权县交通局不履行申报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法定职责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冯波,男,1970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权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肖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冯波不服被告民权县交通局不履行申报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法定职责一案,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元月24日营运的车辆豫N91383挂靠于民权县绿洲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国家政策有关规定,该车符合国家财政对农村道路客运经营的优惠政策,而被告2008年上半年及下半年度都未曾给该车向财政部门申报财政补贴,使该运营车辆豫N91383遭受损失16948.12元。被告的不作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豫N91383号车辆投运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第二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证明该车辆投运日期为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上面应加盖2008年度石油价格补贴(以下简称油补)专用车辆印章,该车辆应享有国家油补政策。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8年度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豫财办建(2008)170]文件和商丘市财政局商财预(2008)266号《关于下达2008年度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以及河南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08年5月以前成品油调价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文件通知的内容,严格按照文件的要求,对民权县所属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进行统计整理,并将详细资料报到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门核发的资金数额及车辆按时足额地将2008年国家规定的油补发放至合格的经营者手中,其中就包括本案原告冯波所诉车辆豫N91383。从被告的申报材料到财政部门的审批材料,再到原告冯波的领取材料,被告严格依照程序对原告的车辆豫N91383按时足额的发放了油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据法律,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向原告发放豫N91383号车油补的证据、依据:1、商丘市财政局文件,以此证明民权县交通局申请及发放油补的依据;2、申请油补车辆名单,以此证明原告符合申请油补条件车辆的基本情况及申请情况;3、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以此证明原告申请油补车辆的油补发放情况;4、油补发放表,以此证明原告领取油补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被告的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象被告答辩所述的申报材料及向财政部门的审批材料,所提证据不充分;再次,对2008年农村客运石油价格补贴发放表,该表格为电脑打印的豫N90830车辆补贴发放表,原告当时签字领取的是豫N90830车辆油补款项。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改动将豫N90830改为豫N91383,其改动无原告指印修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六款之规定,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其只能证明只有豫N91383才符合申请油补的条件。对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油补专用章是在交通部门向财政部门审批时所持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而不是在原告所持有的该许可证原件上加盖。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所有的豫N90830号营运车辆于1999年投入运营,运营期限至2007年年底,即运营期限为八年,到期报废。该车运营期限届满后,原告更新了车辆,车牌号为豫N91383,并于2008年1月24日投入运营。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该车应享受石油价格补贴金额为16948.12元。在2008年农村客运石油价格补贴发放表“车牌号”一栏中,被告将该车的车牌号打印为豫N90830,后又将其涂改为豫N91383,该涂改处无原告捺印认可。原告以此为由,认为自己领取的是豫N90830号车的油补,而未领取豫N91383号车的油补,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2008年未曾向财政部门申报财政补贴属于行政不作为,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6948.12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N90830号营运车辆已于2007年年底运营期满,原告已更新了车辆,车牌号为豫N91383,故原告不应再享有2008年度对该车辆的油补,只能享有对豫N91383号车的油补。在被告制作的2008年农村客运油补发放表“车牌号”一栏中,被告将豫N90830涂改为豫N91383,虽然该涂改处未经原告捺印认可,但从原告持有的领取手续来看,仍应视为原告领取的是豫N91383号车的油补。原告以此主张自己领取的是豫N90830号车的油补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张 涛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敬文", "falvanli.shijian": "2009-07-24", "falvanli.dangshiren": "冯波、民权县交通局", "falvanli.faguan": "单良", "falvanli.wen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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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民权县顺河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6日作出的顺政决字(2008)03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地位于顺河乡吕庄村委永合村中,在张玉明之兄张一×现住宅院南侧,南邻坑,东邻、北邻小路,西邻李一×菜地。该块地原是张玉明之祖父张二×分得的门前地,该地一直由张家管理,上面的树也是由张家所栽。在1970年前后,生产队在该争议地上建过积肥坑、红薯窑。在生产队用过之后,于1980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生产队又将该地归还给了张家,从而张家继续管理这块地。1986年,两家曾因崔朝玉在争议地东北角栽树发生过纠纷,当时已经村委、乡政府调解解决,让崔朝玉把其当时栽的树全部拔掉后,不允许其再栽,该地仍由张家管理使用。在张玉明结婚后,该地及树木一直由张玉明管理,期间双方也未发生过纠纷。2007年,张玉明卖树,崔朝玉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张玉明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认为双方争议地是在1952年张玉明之祖父张二×分得的门前地,该地一直由张家管理,树木也是由张家所栽。在1980年生产队用过该地之后,又将该地归还给了张家,由张家继续管理至今。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决定如下:以张三×的南屋西南角墙外皮往东丈量10米为O定点,再从O定点向正南丈量2米处为A定点,即该争议地东北角定点;从A定点再往正南丈量15米处为B定点,即该争议地的东南角定点;再从张一×的南院墙西头墙外皮往正西丈量3米处为C定点,即争议的西北角定点,再由C定点向正南丈量24米处为D定点,即争议地的西南角定点。上述ABCD定点连接起来的这块地确权归张玉明管理使用。该地上的树木归张玉明所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确权申请书;2、立案呈报表;3、送达回证;4、当事人问话笔录;5、申请方提交的证据;6、被申请方提交的证据;7、乡政府调查核实的证据;8、现场勘验通知送达回证;9、现场勘验图;10、调查报告;11、研究会议记录;12、(2008)第03号处理决定;13、送达回证。据此证明其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该宗争议地系农村散大伙时,生产队分给原告及同一生产队村民郑一×、崔一×和王一×外婆家每家一份菜地的其中一份,自东往西分别是原告、王一×的外婆、崔一×、郑一×的荒地。分得以上的荒地,由原告一直管理、耕种,后栽上树木。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分菜地时,生产队将王一×外婆、郑一×、崔一×的以上荒地抽回,并补给了郑一×、崔一×一些土地,王一×的外婆因已搬走,没有补地,而这次抽地生产队没有将原告以上土地抽走,自此后一直由原告管理、栽植树木。其次,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处理不当。在被告处理过程中,被告于2008年元月6日进行现场勘验时,仅张玉明到场指界,而被告根本没有通知原告,被告所做的现场勘验图程序严重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而该处理决定的内容完全是照抄现场勘验图的内容。另外,该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调查取证程序违法。被告未经审查就偏听偏信,而采信了第三人和其依职权调查的虚假证据实属违法,从其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将本案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明显证据不足,故要求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证人程××、吕××、李一×、王××、伏××、王二×、李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吕××、李二×、李三×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1、本案争议地系生产队分给原告所得,后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2、被告调取的证据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采取哄骗或自我伪造等非法手段所取得。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顺政决字(2008)第0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顺河乡司法所对崔朝玉、张四×土地争议的处理意见,证明原来两家曾因争议地发生纠纷,乡司法所进行了处理,已让崔朝玉将所栽树木拔掉,崔朝玉一方与争议地无关,对争议地不再有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1、第三人和被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客观真实,1952年第三人土地使用证显示的土地已于农村散大伙时收归集体所有;李四×、崔二×证言及调查笔录,因其二人与原告有矛盾,且证明内容虚假,不应采信;证人李二×、伏××、王二×、郑二×、吕××、李一×证言和调查笔录,均系被告和第三人采取哄骗或自我造假等非法手法所取得。这些证据均被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所否认。2、被告偏听偏信,未采纳原告的证据,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也未向法院提交。3、原告的证据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后被告才提交,属程序错误。4、被告作出具体行为时伪造相关证据。5、现场勘验图的制作违犯法定程序,被告未通知原告参加现场勘验,该勘验图不能证明争议地情况,没有绘图人签名;现场勘验通知送达回证是后补的,在复议机关复议时未提交,在被告调查报告中可显示没有勘验通知书;从页码编排情况可看出有改动现象,通知送达回证上的页码没改动;送达程序也违法,采取留置送达,没有见证人签名,所作勘验图没有法律效力。 经审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吕××、王二×、李一×、伏××的证言可看出一方找他说一个样,另一方找又是一个样,李二×的证言是否他本人签字可对比,吕××当时是村委领导,他现在不是村委领导了,他当时知道真实情况,村里调解时,让原告把树刨掉,不让原告再栽了,1980年村里又将争议地返还给第三人,应按证人第一次出具的证言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后来找证人取得的,与被告提交的不一致,效力低。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辩别真伪,从其内容来看,反而证明原告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不能把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确权理由不成立,张四×不是本案当事人。 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双方争议地位于顺河乡吕庄村委永合村中,在第三人之兄张一×现住宅院南侧,南邻坑,东邻、北邻是小路,西邻李一×菜地。1970年前后,生产队在该争议地上建过积肥坑、红薯窑。2007年,第三人卖树,原告阻止,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于2008年9月6日作出顺政决字(2008)第0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使用权及争议地上的树木所有权确定归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民权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民权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民政复决(2009)4号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依法享有对土地争议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但是本案被告针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所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未显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部分证据相互矛盾,该处理决定依据的是哪些有效证据,未加确认和说明。被告称其在进行现场勘验时,已通知了双方当事人,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制作的勘验现场通知书送达回证上显示给原告送达时为留置送达,但上面没有见证人在场签字,原告又否认向其送达,被告的送达程序不合法,应视为未通知原告到场,故该现场勘验图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另外,该处理决定中未显示争议地的四邻对该处理决定所确定的边界及四至有无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告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不给被告以后处理该土地争议造成羁束,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暂不作评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民权县顺河乡人民政府作出的顺政决字[2008]第03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 良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赵昌见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杨敬文", "falvanli.shijian": "2009-07-06", "falvanli.dangshiren": "崔朝玉、民权县顺河乡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单良", "falvanli.wenhao": "(2009)民行初字第46号" }, "242": { "falvanli.id": 242,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46", "falvanli.title": "原告陈章清、陈章萍、陈招萍、陈付萍、陈正萍与被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陈章萍,男,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湘东区白竺乡崇源村石下28号。身份证号码:36031319470415527x。 原告陈章清,男,1949年6月17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湘东区白竺乡崇源村八组。身份证号码:360313490617527。 原告陈招萍,男,1962年8月11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湘东区白竺乡崇源村石下15号。身份证号码:360313196208115278。 原告陈付萍,男,1964年3月11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湘东区白竺乡崇源村石下29号。身份证号码:360313196403115273。 原告陈正萍,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湘东区白竺乡崇源村八组。身份证号码:360302681216151。 委托代理人谭忠其,萍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易安,乡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军,萍乡市湘东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彭国华,男,1958年5月6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湘东区白竺乡崇源村石下32号。身份证号码:360313195805065278。 第三人彭国连,男,1968年4月5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湘东区白竺乡崇源村8组。身份证号码:360313196804055275。 第三人彭建华,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萍乡人,农民,住湘东区麻山镇桃源村大塘8号。身份证号码:360313197104105299。 委托代理人王义,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章清、陈章萍、陈招萍、陈付萍、陈正萍不服被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白府法字(2007)1号《关于崇源村彭国华等兄弟与陈章萍等兄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2月3日立案后,发现原告将复议机关湘东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要求原告将起诉状补正并在2007年12月7日交本院。正式受理后,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该案案情较复杂及涉案人数较多,经本院申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被获准延期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月11日被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就原告提出的《关于要求解决山林权益保护的报告》作出《白竺乡人民政府关于崇源村陈章萍等兄弟与彭国华等兄弟山林纠纷调解意见书》。原告不服,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撤销上述调解意见书后,原告撤回起诉。第三人于2007年7月18日提出《申请报告》,要求确认“老山里圳岸上山权”属其所有。被告调处无果后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白府法字(2007)1号《白竺乡人民政府关于崇源村彭国华等兄弟与陈章萍等兄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所属的村民小组在1983-1984年林权落实时,组上采取先上山估山林面积,然后开会决定以土地改革时的山林情况为基础,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分山。查实“龙界山”与“圳岸上”山林同属一座山,同在一个山坡上,是上下两块山林。当时陈彩明(原告的父亲)和第三人两户同为进山户(少山户),彭城佑是出山户(多山户),陈彩明分到了彭城佑名下多出的“龙界上”的山岭。彭城佑土改时“龙界上”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横路、西(左)齐埂、北(上)齐峰,以横路为界,与彭罗佑(第三人的父亲)“圳岸上”山林分开。因第三人同为少山户,不需拿出山林,组上没有要求第三人拿出“圳岸上”山林。“圳岸上”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圳岸上”山林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水圳、西(左)齐埂、北(上)齐横路。故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圳岸上”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水圳、西(左)齐埂、北(上)齐横路。(二)“龙界上”山林权属归原告所有。山林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横路、西(左)齐埂、北(上)齐峰。原告不服于2007年9月17日向湘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19日湘东区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决字(2007)第4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崇源村彭国华等兄弟与陈章萍等兄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如下做出上述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1、事实依据:①1984年林业“三定”时,陈彩明(原告之父)分得位于崇源村八组“龙界上”自留山一块。自留山证记载:山名:龙界上,类别:混杂山,面积:10亩,四至:无。②第三人彭国华分得位于同组老山屋后背自留山一块,自留山证记载:山名:老山屋后背,类别:竹山,面积:14亩,四至:无。③村民陈雪萍、卢仕海、钟百石、廖香云、廖作良、钟辉彩、刘仕明、李云发、廖作林证词证实:第三人彭国华在争议山场有自留山一块,与原告位于争议山场的自留山以横路为界。横路以上的山岭为“龙界上”,是陈彩明(原告的父亲)1984年在林业“三定”时从彭城佑四固定的山重新分配到的,四至为:北(上)齐峰、南(下)齐横路、西(左)齐埂、东(右)齐坡。横路以下称圳岸上,是第三人的自留山,四至为:北(上)齐横路、南(下)齐水圳、西(左)齐埂、东(右)齐坡。该组在1984年林业三定时,组上采取先上山估山林面积,然后开会决定以土改为基础,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分山。且原告与第三人同为进山户。④村民彭城佑的证词证实:争议山场横路以下至水圳,四固定时分给了彭罗佑(第三人的父亲),横路以上至山顶,在四固定时分给了他。1984年林业三定时他把该块山拿出来,组上分给了陈彩明。⑤村民王志明的证词证实:争议山场位于老山里,“龙界上”是一块独山。⑥村民钟吉发的证词证实:老山里的石山叫“龙界上”。⑦村民李耀林的证词证实:土改前后,“龙界上”、“水圳上”、“老山屋后背”都是彭城佑、彭罗佑兄弟的山,争议山场以横路为界,横路以上称“龙界上”,横路以下为“水圳上”,原由彭罗佑和彭城佑共管。⑧村民王仕德的证词证实:争议山场的大地方叫老山里,原告于1984年分得了位于老山里龙界上的自留山。⑨村民何怀泉(芦溪县南坑镇乾村人)、刘武金的证词证实:他们没有向原告出示证明材料,并证实土改前水圳岸上是彭罗佑的山,横路以上是彭城佑的山,1984年分山的情况不清楚。2、法律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和第三章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 原告陈章萍等兄弟诉称:2007年8月27日被告作出的白府法字(2007)1号《关于崇源村彭国华等兄弟与陈章萍等兄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了职权范围。原告认为争议山场在1984年萍乡市人民政府就颁发了自留山证,确权给原告。且从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可以看出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在两个不同的地方,是两块不同的山,相互不搭界,不相邻。争议的“龙界上”山岭是块独山,没有“龙界上”与“水圳上”的划分。被告将已确权了的林地重新确权给本案第三人无事实依据。在萍乡市人民政府未撤销自留山证之前,被告作为乡一级人民政府将已确权的林地重新确权属超越范围行使职权。该处理决定是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条作出的,而该条款是指土地改革以前有关山林权属的证据,不能作为现在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本案不涉及土改前的山林权属问题,该条款适用错误。综上, 原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白府法字(2007)1号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京萍的调查笔录及图纸、标图,证实勘查时王少云东边曹坑,小路岸下为彭城佑山,小路岸上至本山峰未确定山主。2、廖作云的调查笔录,证实龙界上的山岭只有龙界上的叫法。3、廖香云的证明证实:被告的调查笔录不是其个人签的字。4、王仕德、陈清明、王志明、钟吉发的证明,证实龙界上是一块独山,没有水圳上、龙界上之分。 被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辩称:在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都不能确认争议山场权属的情况下,本府工作人员通过大量的调查走访,并多次召集当事双方和村、组人员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本府根据调查取证的情况,按照《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国华等兄弟述称:被告所作的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合法,应予维持白府法字(2007)1号处理决定,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供的第①、②号证据,证实原告拥有“龙界上”自留山一块,但无四至,第三人拥有老山屋后背自留山一块,亦无四至。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案予以认可; 2、被告提供的③、④、⑤、⑥、⑦、⑧、⑨号证据,证实第三人在争议山场有自留山一块,与原告位于争议山场的自留山以横路为界,横路以上的山岭为“龙界上”,是陈彩明(原告的父亲)1984年林业三定时从彭城佑四固定的山重新分配到的,横路以下至水圳的山岭为“圳岸上”,1984年林业三定时组上分给了彭罗佑(第三人的父亲)。且土改前后,龙界上、水圳岸上、老山屋后背都是彭罗佑和彭城佑共管。争议的山场大地名叫老山里。对上述证据第三人予以认可,原告认可第⑤、⑥号证据,对第③、④、⑦、⑧、⑨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质疑,但未提出其有证明力的、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较为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达到证明目的,予以认可。3、原告提供的第①、②、③、④号证据,证实“龙界上”是一块独山,与屋后背是两个地名,没有水圳上、龙界上之分,及横路以上至山峰未确定山主。对上述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①号证据被告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性不足,其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被告所举证据,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与第三人方均为白竺乡崇源村第八组村民,1983-1984年林权落实时,组上采取先上山估山林面积,然后开会决定以土地改革时的山林情况为基础,采取多退少补的原则分山。当时陈彩明(原告的父亲)和第三人两户同为进山户(少山户),彭城佑是出山户(多山户)。陈彩明分到了彭城佑名下多出“龙界上”的山岭。1984年萍乡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陈彩明的自留山证上有“龙界上”山林记载,但四至不明。彭城佑土改前“龙界上”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横路、西(左)齐埂、北(上)齐峰,以横路为界与彭罗佑(第三人的父亲)“圳岸上”山林分开。土改前后龙界上、圳岸上、老山屋后背都是彭城佑、彭罗佑兄弟的山,“龙界上”与“圳岸上”山岭同为一座山,同在一个山坡上,是上、下两块山林。因第三人同为少山户,不需要拿出山林,组上没有要求第三人拿出“圳岸上”山林。“圳岸上”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其四至(座向)为:东(右)齐坡、南(下)齐水圳、西(左)齐埂、北(上)齐横路。第三人自留山证记载其在“老山屋后背”有自留山一块,未标明“水圳上”,且四至不明。由于被告引进外商投资采矿,遂引发原告与第三人针对龙界上、圳岸上、老山屋后背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在原告和第三人的自留山证都不能确认争议山场权属的情况下,被告通过大量的调查走访、核实证据,并多次召集当事双方和村、组人员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三章第二十条作出了白府法字(2007)1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的自留山证记载的四至不清楚,都不能确认争议山场的权属,被告作为林权争议的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在调查、核实当事人双方提交证据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双方及村、组人员多次进行了调解。调解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作出了白府法字(2007)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方面证据较为充分,事实核查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的执法行为符合其法定职权。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做出处理决定其执法程序合法。故原告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认定事实无依据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不涉及土地改革以前有关山林权属的证据的效力问题,故被告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白府法字(2007)1号处理决定不妥。原告诉称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白府法字(2007)1号《关于崇源村彭国华等兄弟与陈章萍等兄弟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被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应就陈章萍等五原告与彭国华等三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希 权 代理审判员 宋 梅 军 代理审判员 邬 红 萍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 奎", "falvanli.shijian": "2008-05-20", "falvanli.dangshiren": "陈章清、陈章萍、陈招萍、陈付萍、陈正萍、萍乡市湘东区白竺乡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李希权", "falvanli.wenhao": "(2008)湘行初字第01号" }, "243": { "falvanli.id": 243,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51", "falvanli.title": "上诉人郭广盈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广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保太。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建华。 一审被告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修江,任局长。 上诉人郭广盈为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2日作出的(2009)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7月31日受理此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广盈于2009年9月1日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广盈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郭广盈撤回上诉。 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郭广盈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明 伟", "falvanli.shijian": "2009-09-04", "falvanli.dangshiren": "", "falvanli.faguan": "张志谦", "falvanli.wenhao": "(2009)南行终字第123号" }, "244": { "falvanli.id": 244,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52", "falvanli.title": "上诉人杨林茂为被上诉人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行政征收一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林茂。 委托代理人李哲,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乾慧,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廖明坤。 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铮。 上诉人杨林茂为被上诉人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生行政征收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7)镇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林茂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哲,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坤、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张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镇平县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妻子张铮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生育一男孩。张铮住院期间,原告在张铮住院手续中病情知情同意选择签字及病情知情同意委托书上签名,并留有原告本人的手机号码。2007年7月份,被告根据举报,调查原告本人时,原告拒不承认生育二胎的事实。被告派人到镇平县人民医院调取了张铮住院生育男孩的病历资料,认定原告政策外生育二胎男孩。2007年8月7日,被告制作镇计生征字第〔2007〕8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07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2007年8月份,第三人张铮到镇平县医院以借病历为由,将其住院生育小孩的病历资料原件借走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一、国务院《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被告作为镇平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二、原告和第三人于2003年4月生育一胎女孩后,于2007年4月28日政策外生育二胎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和镇平县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48元的标准,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征收23844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征收决定书、送达等程序,虽缺少立案这一程序,属存瑕疵,不影响征收决定书的效力。故被告下发的镇计生征字〔2007〕8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法应予维持。四、被告制作征收决定书依据的第三人张铮住院病历资料原件虽丢失,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系第三人张铮取走,也能够认定第三人张铮住院生育小孩的事实,且病历上加盖有县医院公章,故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原件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发的镇计生征字第〔2007〕82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杨林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笔迹司法鉴定,一审对此不作任何答复。由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未有书面答辩,口头答辩如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有医院资料证实,有原始出处征收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杨林茂与第三人张铮已于2007年8月20日离婚,离婚证号豫镇离字000700293。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享有社会抚养费征收职权。虽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张峥于2007年4月28日4时30分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生产时的全部材料为复印件,但通过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查及法院调查,能够证实张峥2007年4月28日4时30分在镇平县人民医院述产时的事实及详细过程,且上诉人杨林茂在庭审中承认张铮在住院手续中病情知情,同意选择签字及病情知情,同意委托书上所留手机号码是自己的手机号码。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了与第三人张铮离婚之事,但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3日(即未离婚前)已将征收决定书送达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林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志 谦 审 判 员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明 伟", "falvanli.shijian": "2009-07-31", "falvanli.dangshiren": "杨林茂、镇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falvanli.faguan": "张志谦", "falvanli.wenhao": "(2009)南行终字第111号" }, "245": { "falvanli.id": 245,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52", "falvanli.title": "上诉人贾洪彬因城市公交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洪彬。 委托代理人张家全。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郭保仁,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乐成。 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祥文,任经理。 上诉人贾洪彬因城市公交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案件事实清楚,本院经依法询问后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作为出租车司机与公交车经营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贾洪彬的起诉”。 上诉人贾洪彬上诉称:上诉人是邓州市城区公民又是出租车司机,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裁定错误。根据建设部建城字386号文第4条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2条、26条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特许公交客运经营有知情权、参与权和公正、公平竞标权。根据《行政许可证法》第47条、53条、69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公交客运经营行政许可行为,上诉人有听证的权利,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邓州市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贾洪彬不具有营运资质,不具备进入运营市场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2006年2月7日,邓州市建设局作为甲方与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邓州市城区公共客运交通运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邓州市市区公交线路经营权出让给乙方,不得出让给第二家。乙方按要求投资经营并承担相关责任义务。关于上述合同的签订落款时间,邓州市建设局在一审举证的合同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7日,并称系此日期签订的合同。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中存档的《邓州市城区公共客运交通运营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日期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7日。 贾洪彬于2007年8月28日与邓州市云龙出租车公司签约经营出租车业务,系出租车司机。合同约定,出租车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归司机本人,经营使用期为8年。 本院经审理认为:邓州市建设局作为邓州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主管部门。其与邓州市城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签订城区公交运营权有偿出让合同,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即赋权性质的特许类行政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告知,并举行听证。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邓州市建设局的特许类行政许可行为,原告贾洪彬作为邓州市城区居民及具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出租车行业的从业者,应享有依法听证的权利,再者,建设部《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地铁、轻轨、出租汽车、轮渡等)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城市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取得经营权”,“实行经营权有偿出让应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持双重标准和内部照顾”。据上述规定,上诉人贾洪彬作为邓州市城区居民,对邓州市城区公共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许可具有公开平等竞争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建设局对第三人的特许类行政许可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具备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邓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 判 长 侯 大 勇 审 判 员 尹 应 哲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智", "falvanli.shijian": "2009-07-03", "falvanli.dangshiren": "", "falvanli.faguan": "侯大勇", "falvanli.wenhao": "(2009)南行终字第104号" }, "246": { "falvanli.id": 246, "falvanli.ts": "2018-05-06 22:43:56", "falvanli.title": "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合欢街。 法定代表人关海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澜涛,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左建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保香,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副科长。 第三人牛琼琼,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住新郑市和庄镇牛庄。 委托代理人牛中兴,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住新郑市和庄镇牛庄,系第三人之父。 原告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澜涛、白中华,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第三人牛琼琼的委托代理人牛中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4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0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牛琼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0日,原告单位三米线职工牛琼琼在请假期间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牛琼琼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理由:一、牛琼琼是在请假期间受伤,并非因工作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2007年11月7日上午,牛琼琼称其父亲有病向原告车间负责人钟树林请假一周,被批准。事故发生于2007年11月10日,正好是其请假期间,不属于正常工作中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在答辩期间提交了公司考勤表及证人证言。而且牛琼琼直至2007年11月21日才报案,其无法讲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和经过,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疑点。二、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牛琼琼系无证驾驶,因无证驾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牛琼琼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0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卷宗材料;2、2000年12月4日劳社厅(2000)150号文件;3、(2004)12月28日国法秘(2004)373号文件。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证据1有部分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之前已经收到,是真实情况,对其它部分被告不予质证,因为是在工伤认定时原告没有提交到被告处。证据2是2000年的文件,《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后,已经取代了该文件,该文件已经没有效力。证据3是对工伤认定当时的一种解释,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该文件已有新的文件取代。第三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对企业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的解释与答复,但该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取代,已经没有法律效力。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3不适宜本案情形,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牛琼琼是原告单位三米线上员工,2007年11月10日7点30分左右,牛琼琼驾驶两轮摩托车去单位上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牛琼琼受伤。被告认为牛琼琼是在上班路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伤害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提出答辩称,第三人牛琼琼请假后,在家附近无证驾驶摩托车,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提交了公司考勤表及证人证言。被告经调查核实相关证人,认为原告陈述理由缺少相关的证据印证,理由不充分,并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互为矛盾,答辩人不予采信。牛琼琼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已经交通部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称牛琼琼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明显属于违法行为。其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行为,并没有相关职能部门予以认定。答辩人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牛琼琼于2008年9月4日作出工伤认定,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工伤认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04号;2、工伤认定审批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牛琼琼身份证复印件;5、牛琼琼上岗证复印件;6、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8、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9、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10、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续页;1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12、工伤事故报告;13、刘巧红证明材料;14、刘巧红常住人口登记卡;15、韩伟红证明材料;16、韩伟红常住人口登记卡;17、连志刚证明材料;18、连志刚身份证复印件;19、连志刚上岗证复印件;20、王继岗证明材料;21、王继岗身份证复印件;22、孙祥峰证明材料;23、孙祥峰身份证复印件;24、交通事故认定书;25答辩状;26、补充说明;27、钟树林证明材料;28、钟树林身份证复印件;29、杭银领证明材料;30、杭银领身份证复印件;31、证明;32、考勤表;3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王继岗);3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孙祥峰);35、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牛琼琼);36、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连志刚);37、河南省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8、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9、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40、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单位);4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个人);42、《工伤保险条例》;43、《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4、16、18、19、21、23、25—32、37--43无异议;对证据1—5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牛琼琼因发生交通事故而申请工伤后又认定为工伤有异议,该决定违法;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6—11只能证明第三人的伤情,不能证实第三人的伤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证据12没有事实根据,从交通事故卷宗中可看出,牛琼琼根本不知道事发的时间及原因,证据13、15、17、20、22有异议,证据13、15中的证言属第三人的邻居,该证人并没有看到交通事故发生,是传来证据,证据17、36中的证人连志刚在事发前3个月已经离开公司,证据20、33中的证人王继岗与牛琼琼不是一个车间,该证人不知道牛琼琼的出勤时间,证据22、34中的孙祥峰不是原告公司职工,证据24的认定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卷宗材料不一致,该认定的结论与陈述材料相互矛盾,结论部分不能认定牛琼琼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据35陈述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对证据1—24、28、30、33—43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25--27、29、31、32 中的材料都是原告自己写的,证言也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写的,内容不属实,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事实,但已经把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说的很清楚。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5—27、29、32没有其它证据互相印证,不能证明牛琼琼是在请假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证据31与本案没有联系,故均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04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牛琼琼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1月10日7时30分许骑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并受到伤害。2008年7月16日,第三人牛琼琼向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件及证人证言。被告当日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2008年7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豫(新郑)工伤调字【2008】02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系无证驾驶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及相关证据。2008年9月4日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0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牛琼琼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8年12月16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郑劳社复决字【2008】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0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牛琼琼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第三人牛琼琼去原告单位上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并受到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0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请假期间,不属于正常工作中上班途中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称牛琼琼无证驾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排除在治安管理范畴外,无证驾驶违反的只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属一般违法行为,不属于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无证驾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04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留成 审 判 员 陈瑞甫 审 判 员 毛 瑞 二ΟΟ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瑞莲", "falvanli.shijian": "2009-06-15", "falvanli.dangshiren": "郑州三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falvanli.faguan": "王留成", "falvanli.wenhao": "(2009)新行初字第009号" }, "247": { "falvanli.id": 247,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00", "falvanli.title": "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不服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 法定代表人姚忠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该公司法制办工作人员。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左建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梁保香,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副科长。 第三人任凤兰,女,汉族, 1977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 委托代理人周现伟,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新郑市薛店镇岗周257号。 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任凤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伟、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梁保香、第三人任凤兰的委托代理人周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3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任凤兰于2008年1月25日凌晨3时左右,在工作期间,左手不慎被碎头机致伤。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任凤兰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 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27日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任凤兰为工伤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实际,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任凤兰系冒用她人(周书红)身份到原告处工作,有主观欺诈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任凤兰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任凤兰冒用他人身份到原告处工作,于2008年1月25日工作时不慎造成左手受伤。原告收到被告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认为任凤兰冒用她人身份上班,会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就此向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新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任凤兰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任凤兰于2008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了此案,及时通知了原告协助调查。因原告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被告依法中止工伤认定至2008年11月2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任凤兰冒用他人身份到原告处工作,并不违反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任凤兰所受伤害为工伤,作出的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3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决定书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37号;2、工伤认定审批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4、任凤兰身份证复印件,周书红上岗证;5、周书红上岗证复印件;6、周书红身份证复印件;7、诊断证明书;8、任凤兰工伤事故报告;9、岗周村委会证明;10、冯立群证明;11、冯立群身份证复印件;12、赵焕荣证人证言;13、赵焕荣上岗证复印件;14、周占军证明;15、周占军身份证复印件;16、周占军上岗证复印件;17、李卫朋证明;18、李卫朋身份证复印件;19、刘志刚证明;20、陈述意见书;21、通报;22、终止合同手续单复印件;23、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38号;24、申请书;25、劳动合同复印件;26、身份证复印件;27、吴留锋证明;28、郭红超证明;29、赵红星证明;30、考勤管理办法复印件;31、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32、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33、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郭红超);34、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吴留锋);35、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6、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7、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38、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39、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40、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1、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42、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43、《工伤保险条例》;44、《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上述证据已制作了证据清单,该证据清单副本已经本院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2、4—7、9、20--44没有提出异议,对其它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3、8,任凤兰不是原告单位职工,不应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9—19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人应出庭作证。第三人对证据20—22、27--29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20、21任凤兰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任凤兰没有到岗之前就提出要更改身份证,但原告方说只要能领工资就行,没有必要更改,且任凤兰在之前已经在原告的原部门工作5年之久;证据22属单方意见,第三人没有填写过此表;证据27、28、29中的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0、21 、27—29,因已确认第三人同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22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它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要求法庭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任凤兰冒用周书红的姓名与原告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原告单位工作。2008年1月25日凌晨3时许,第三人任凤兰在工作期间,因碎头机下方的漏斗被堵,任凤兰便用左手去清理,不慎被碎头机夹住,造成任凤兰左手中指受伤。受伤后,被送到新郑市薛店镇卫生院救治。2008年3月13日第三人任凤兰向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的证件及证据。被告当日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及时向原告送达了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任凤兰不应认定为工伤的陈述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3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任凤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新郑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6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告于2009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任凤兰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本院认为:第三人任凤兰虽然冒用周书红的姓名与原告河南正龙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在欺诈,但任凤兰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为任凤兰支付工资,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任凤兰在上班期间左手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3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所诉第三人任凤兰不是其单位职工,其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08]137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瑞甫 人民陪审员 许 博 人民陪审员 王发文 二ΟΟ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瑞莲", "falvanli.shijian": "2009-05-31", "falvanli.dangshiren": "河南省正龙食品有限公司、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falvanli.faguan": "陈瑞甫", "falvanli.wenhao": "(2009)新行初字第17号" }, "248": { "falvanli.id": 248,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00", "falvanli.title": "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第二村民组与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falvanli.neirong":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第二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梁德秀,男,汉族,1935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松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玉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森,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第二村民组诉登封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7)登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以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第二村民组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第二村民组的起诉。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第二村民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8日作出(2008)郑行终字第169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第二村民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9)郑行申字第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过程中,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第二村民组反映的登封市工商管理局违法占地问题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登国土资罚字[2009]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再审人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第二村民组认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第二村民组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再审人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第二村民组撤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荆川 审 判 员 李 艳 代理审判员 杨彦浩 二〇〇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骆大朝", "falvanli.shijian": "2009-09-01", "falvanli.dangshiren": "登封市白坪乡西白坪村第二村民组、登封市国土资源局", "falvanli.faguan": "徐荆川", "falvanli.wenhao": "(2009)郑行再终字第11号" }, "249": { "falvanli.id": 249,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03", "falvanli.title": "上诉人肖才房产行政登记一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才,男, 195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49号。 委托代理人刘景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齐增,男,1965年11月5日生,住驻马店市文化路146号。系上诉人肖才之弟。 一审第三人张新花,女,1928年12月生,住驻马店市交通路西段49号。系上诉人肖才之母。 委托代理人肖齐增,男,1965年11月5日生,住驻马店市文化路146号。 一审第三人肖荣,女,1957年8月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乡前王庄组。系上诉人肖才之妹。 上诉人肖才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才及委托代理人刘景初,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上诉人肖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肖齐增颁发的2002新编字第00409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肖齐增,房屋座落:前王庄,丘(地)号:D30乙31,产别:私产,房屋总层数:3,建筑面积:440.87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建筑年代:1989—1997年,产权来源:自建。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肖才与第三人肖齐增的父亲肖世杰先前在驻马店市老街乡前王庄建有五间房屋,经申请肖世杰于1989年4月12日取得了原驻马店市城乡建设局颁发的N0:037553号房产所有权证。1989年肖家将该五间旧房屋拆除,建成砖混两层、局部三层,上下共十四间楼房,1989年5月由肖齐增对该楼房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补办了(92)驻建修字第29号《另星修缮许可证》,肖齐增以自己的名义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申报房屋登记,申报的同时向产权登记管理部门递交一份其父肖世杰的更名书,该更名书的内容是“肖世杰自愿把房产权转给肖齐增,房产面积按房产证面积为准”。经审查,产权登记管理部门为肖齐增颁发了N0:038421号房产所有权证,注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肖齐增,两层十四间。该证由原告肖才于1992年7月9日领取并交给了第三人肖齐增。1997年肖齐增又在此楼房上接一层七间并于1999年11月向颁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产权登记管理部门经审查为第三人肖齐增颁发了2002新编字004095号房产所有权证。原告的父亲于2008年去世后,原告肖才以登记在肖齐增名下的三层二十一间是肖齐增伪造手续,在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签字情况下办理的,登记部门存在有审查不严、违规办理的情形,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登记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有职权代表政府对公民、法人拥有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并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本案第三人肖齐增取得NO:038421号房产所有权证后,在该证注明的建筑构造两层基础上再接一层后,依法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对原有房产所有权证进行变更登记,登记管理部门经过审查认为情况属实,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准许第三人肖齐增的变更申请并向其颁发2002新编字004095号房产所有权证。该变更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至于本案涉及到的原告父亲肖世杰拥有的037553号房产所有权证和第三人肖齐增1992年取得的038421号房产所有权证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肖世杰拥有的037553号房产所有权证能证明在1989前年肖世杰曾拥有过五间房产,但当肖家将这五间房屋拆除翻建后,037553号房产所有权证不再具有对新建房屋的权属效力。1989年肖家拆除原房屋翻建为两层的十四间楼房后,以肖齐增的名义申请补办取得了《另星修缮许可证》并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认为登记材料齐全,为肖齐增进行了房屋登记并颁发证号为 038421的房产所有权证,该登记行为并无不妥。庭审时几方当事人对肖世杰的更名书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如果原告肖才认为其父的更名书侵犯了其本人的合法权益,其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益,但权益是否受到侵犯在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不影响房屋登记部门对肖齐增颁发证号为 038421的房产所有权证的效力。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登记在肖齐增名下的房产应有其父肖世杰的遗产成分且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条款,但原告却未能提交出该三层楼房的哪些或全部应为遗产的事实证据。鉴于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主张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请求撤销的是2002新编字004095号房产所有权证,称是在其父亲2008年去世后才知道该证内容的,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的规定,被告等辩称其起诉超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才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肖才承担。 上诉人肖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肖齐增颁发的2002新编字第00409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440.87平方米中的287.40平方米是上诉人肖才的父母共同出资兴建的,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被上诉人肖齐增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补办的《房屋修缮许可证》和其父亲出具的更名书,就为被上诉人肖齐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程序违法;上诉人父亲以个人名义赠与、转让夫妻另一方的财产部分应视为无效;被上诉人肖齐增在无任何建筑手续的情况下,将该争议房产的面积由287.40平方米扩建为440.87平方米,属违章建筑,房产部门不应当对其进行变更登记。因而,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肖齐增办理房产权登记是违法的,应当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肖齐增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享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职权。登记在肖世杰名下的五间房产在1989年被肖家拆除,建成十四间楼房后,被上诉人肖齐增申请补办了另星修缮许可证,并递交了一份其父的更名书,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依据上述材料,将新建的房产登记给被上诉人肖齐增,并不侵犯上诉人肖才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肖齐增将该争议房产扩建为440.87平方米,上诉人肖才也认可扩建部分是被上诉人肖齐增所建,因而肖齐增房产扩建部分也不侵犯上诉人肖才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肖才主张争议房产中有其父母财产的问题,因房产部门为肖齐增颁证在前,上诉人肖才之父去世在后,若上诉人肖才主张遗产继承及家庭财产分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为被上诉人肖齐增颁发房产所有权证没有侵犯上诉人肖才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肖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肖才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肖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曙 光 审 判 员 于 发 安 代理审判员 梁 俊 明 书 记 员 李 静", "falvanli.shijian": "", "falvanli.dangshiren": "肖才", "falvanli.faguan": "王曙光", "falvanli.wenhao": "(2009)驻法行终字第115号" }, "250": { "falvanli.id": 250,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06", "falvanli.title": "庞江龙与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原审原告)庞江龙,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局长。 上诉人庞江龙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涧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江龙,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以下简称涧西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跃、南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庞江龙怀疑家中有人非法进入并盗用自来水,于2009年1月18日向涧西公安分局天津路派出所报案。天津路派出所接到报案后,于同年3月3日以盗窃、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为由予以立案,先后询问了庞江龙、庞沪隆(庞江龙之兄)、薛亮,对庞江龙家中的水管、床铺和室外楼下水表池内水表、进水管进行检查和拍照,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庞江龙认为天津路派出所未履行职责,一直没有查明自来水丢失和床铺浸湿的原因,于2009年3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职责。 原审认为,庞江龙于2009年1月18日向天津路派出所报案,但天津路派出所没有及时立案并立即进行调查,而是于同年3月3日才立案开始调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确认被告涧西公安分局在办理庞江龙报案的“盗窃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案中,没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判决送达后,庞江龙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庞江龙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而被上诉人2009年3月3日立案,已超过了上诉人报案时间37天,并且立案后,没有做任何对破案有效的工作,至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破案,上诉人均不受理。所以被上诉人立案是无法律效果的,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没有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是错误的,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的行为为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强制履行法律职责,对上诉人申请查看133号楼1门501室家中的上诉人自来水管路进行查办。 被上诉人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答辩称,接到庞江龙的报案后,我们进行了调查,包括自来水公司抄表员、上诉人的哥哥等,上诉人拒绝接受答辩人的询问,不配合答辩人的工作,我局于2009年4月2日作出终止调查的决定。由于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所说的情况,现在案件已经结束。但是上诉人拒绝签字。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涧西公安分局受理庞江龙的报案后,经过调查,没有发现证据能够证明盗窃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遂于2009年4月2日做出涧公(天津)行终字(2009)第0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终止该案。 本院认为,涧西公安分局在接到庞江龙的报案37天后才立案调查,其行为属于迟延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庞江龙认为涧西公安分局迟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庞江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亚丽 审 判 员 汤 丽 审 判 员 张艳红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美丽", "falvanli.shijian": "2009-08-24", "falvanli.dangshiren": "庞江龙、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 "falvanli.faguan": "郝亚丽", "falvanli.wenhao": "(2009)洛行终字第89号" }, "251": { "falvanli.id": 251,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06", "falvanli.title": "郭玉兆与被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玉兆,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书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方圆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郭玉兆因与被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郭玉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超,被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辉、张同站,被上诉人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庆云,被上诉人河南方圆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郭玉兆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集体土地5.2亩。2007年10月原告郭玉兆以挂号信的形式书面向孟津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孟津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另查明,郭玉兆承包的5.2亩土地被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方圆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共占用4亩。 原审法院认为:郭玉兆承包的5.2亩集体土地已经被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方圆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共占用4亩。现其要求被告对其承包的5.2亩土地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属不能,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郭玉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玉兆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被第三人占用,但对第三人现占用上诉人土地的性质没有进行任何认定。上诉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对承包的集体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没有任何争议。第三人占用上诉人土地是政府强行“以租代征”进行土地开发流转的结果,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并不妨碍土地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申请及取得。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作为之诉,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进行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回避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其判决结果令人难以信服。 被上诉人孟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申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却未出具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承包合同即无法证明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即无法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不当。 被上诉人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方圆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称,我们建厂所使用的土地是孟津县常袋乡人民政府转租给我们的,我们和乡政府签订有合同。 本院查明,2002年郭玉兆以家庭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本集体土地5.2亩,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07年3月19日,常袋乡半坡村村民委员会和常袋乡人民政府签订《用地协议书》,将本村的部分集体土地租赁给常袋乡人民政府使用30年。其中,郭玉兆经营的4亩承包地在租赁用地范围内。常袋乡人民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分别和洛阳昌宁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和河南方圆工业炉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将其租赁使用的土地转租给以上两公司做建厂使用。2007年4、5月份,以上两公司已经实际占用土地并建起围墙、厂房等设施。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玉兆于2002年承包的5.2亩集体土地,已经于2007年3月被其本村村民委员会租赁给其他人使用4亩。因此,郭玉兆要求孟津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5.2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玉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亚丽 审判员 张艳红 代审判员 赵留华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蔡美丽", "falvanli.shijian": "2009-08-10", "falvanli.dangshiren": "郭玉兆、孟津县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郝亚丽", "falvanli.wenhao": "(2009)洛行终字第59号" }, "252": { "falvanli.id": 252,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08", "falvanli.title": "岳阳县城关镇荣站居委会要求岳阳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岳阳县城关镇荣站居委会第七组。 代表人毛程远,组长。 原告岳阳县城关镇荣站居委会第八组。 代表人毛茂昌,组长。 原告岳阳县城关镇荣站居委会第九组。 代表人毛永忠,组长。 原告岳阳县城关镇荣站居委会第十三组。 代表人毛绍平,组长。 原告岳阳县城关镇荣站居委会第十五组。 代表人毛利民,组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辉,男,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阳县城关镇荣站居委会。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晏志祥,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阳县城关镇。 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黎四清,县长。 委托代理人许铭,男,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岳阳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岳阳县城关镇。 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富荣路。 法定代表人戴祖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永红,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总经理,住岳阳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漆贵祥,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岳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住岳阳县城关镇。 原告岳阳县城关镇荣站居委会(以下简称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因要求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3月10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2009年3月17日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追加岳阳永盛纺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的代表人毛程远、毛茂昌、毛永忠、毛绍平、毛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辉、晏志祥,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许铭、李海波,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永红、漆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向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闲置的土地。 原告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诉称:1976年8月,岳阳县为县城搬迁,一次性征用荣站村七、八、九、十三、十五组土地达200余亩,用以创建机瓦厂。九年后机瓦厂迁址,1985年8月将该幅土地移交万锭纱厂办厂,其建筑使用面积不足征用面积的一半,闲置101亩多。此后又转售给恒鑫公司,几经周折,2005年5月该宗土地被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购得,此后又闲置三年多。为收回这幅闲置的土地,原告从1985年起,多次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收回闲置的土地。但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做任何处理,仅有个别领导要求现使用者在闲置的土地上植树了事。由于岳阳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致使这一百多亩地闲置二十多年。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岳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并判令岳阳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将该幅土地交还原所有者即原告恢复耕种。 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收回的建设用地是国有出让土地,其使用权属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所有。二、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没有闲置该副土地,答辩人收回该副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以投资额占总投资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为闲置土地。而本案中所争议的这幅土地,其开发使用率和投资率均远远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收回第三人建设用地没有法律依据。为此,岳阳县国土局已于二00九年三月十日对原告的申请做了答复,履行了法定职责。三、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幅土地三十多年前征用后,就已经变为国有土地,不再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多次转让后,其土地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即使收回也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交由原告恢复耕种的问题。故原告与该幅土地使用权收回与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陈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本公司是依法取得该副土地的使用权,原告要求县政府收回没有法律依据;三、本公司没有闲置该副土地,且本公司对土地的实际利用率和投资率均高于法定标准,原告说本公司闲置土地要求岳阳县人民政府收回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2月26日岳阳县荣站居委会证明及毛永忠、毛绍平、毛程远、毛茂昌、毛利民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个人身份;1999年、2000年《再次请求垦复荒废闲弃耕地和解决村民生活出路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曾经向岳阳县人民政府提出收回第三人土地的申请和要求;《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拟证明其要求符合国家政策规定;涉诉土地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土地部分现状。经质证,被告认为涉诉土地现场照片(四张)不能反映涉诉土地使用情况全貌而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而涉诉土地现场照片(四张)虽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组照片无论从与本案的关联性还是其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都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0日提供了以下证据:岳阳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其符合主体资格;2003年3月7日岳阳县民政局岳县民发 (2003)第6号《关于撤销荣站等七个行政村建成七个居委会的批复》、2009年2月岳阳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拨发表拟证明原告已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所 规定的原耕种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岳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3月10日信访回复及档案借阅登记表、《永盛纺织与周边协调会记录》拟证明岳阳县人民政府一直在作为。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是被告对政策法规的篡改,但不否认其真实性。既然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且其与本案密切相关,合理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证据: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岳县国用(2005)第0315号土地使用证、岳县国用(2005)第0316号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土地权属;土地使用纳税凭证、投资协议、项目资产情况说明,拟证明其土地没有闲置。经质证原、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荣站居委会是在原荣站大队基础上建立的居民自治组织,改革开放前,为荣站大队,改革开放后在其基础上建立荣站村,2003年3月岳阳县根据县城发展需要,撤销荣站村建立荣站居委会。1976年8月,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为县城搬迁到岳阳县荣家湾,一次性征收荣站大队土地200余亩。此后利用该幅土地创建机瓦厂,在1976年至1985年长达九年的时间内,机瓦厂对该幅土地进行了全面、充分、合理地利用。机瓦厂搬迁后,该幅土地又几经转让,于2005年由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该幅土地现有面积为182亩,开发利用80亩,投资额为800 0万元。此后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虽然没有对该幅土地进行全面的开发利用,但其实际使用率和投资率都高于国土资源部《关于闲置土地处理办法》所规定的标准。为收回闲置土地,原告于1999年和2000年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予以收回。岳阳县时任主要领导,都对此进行了批复,并对因此产生的矛盾纠纷予以协调处理。2009年3月10日,在本案诉讼期间,岳阳县国土局又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对原告予以答复,告知原告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之规定,不能认定第三人岳阳永盛纺织有限公司未开发利用的土地为闲置土地,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于法无据。2009年2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976年8月,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为了县城的搬迁,根据当时政策,征收原荣站大队土地200余亩,土地性质已从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此后由于形势发展需要,原荣站大队被撤销,建立起荣站村,2003年3月荣站村再次被撤销,建立起现荣站居委会。故原告身份已发生变化,不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原告与本案涉诉土地收回与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对被告岳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岳阳县城关镇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阳县城关镇荣站居委会第七组、第八组、第九组、第十三组、第十五组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银 审 判 员 毛 学 文 人民陪审员 李 志 祥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文 谦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falvanli.shijian": "2009-04-22", "falvanli.dangshiren": "岳阳县城关镇荣站居委会、岳阳县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李银", "falvanli.wenhao": "(2009)君行初字第1号" }, "253": { "falvanli.id": 253,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12", "falvanli.title": "再审申请人李保兰、李保荣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司法局、南阳市公证处、刘敬、刘申金为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保兰,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荣,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司法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公证处。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敬,女。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申金,男。 再审申请人李保兰、李保荣与被申请人南阳市司法局、南阳市公证处、刘敬、刘申金为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2007)宛龙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二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元月8日作出(2008)南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再审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南行监字第30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李保兰及李保荣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刘敬及其它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再审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南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和卧龙区人民法 院(2007)宛龙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李 晓 峰 审 判 员 郭 东 汉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静", "falvanli.shijian": "2009-09-07", "falvanli.dangshiren": "李保兰、李保荣、南阳市司法局、南阳市公证处、刘敬、刘申金", "falvanli.faguan": "李 晓 峰", "falvanli.wenhao": "(2008)南行再终字第14号" }, "254": { "falvanli.id": 254,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12", "falvanli.title": "儋州市木棠镇春坡村委会大井村民小组诉儋州市人民政府不作为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木棠镇春坡村委会大井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陈侯珍,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全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梅,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业政,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儋州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兴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尤冠,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广亮,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儋州市木棠镇春坡村委会大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井村民小组)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儋州市国土局)与原审第三人儋州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不履行治理环境污染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的(2008)海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08年5月8日通过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井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陈侯珍、委托代理人李昌,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振梅,儋州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符定福,原审第三人永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尤冠、曾广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经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立项批准,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作出琼土环资监字[2005]67号《关于海南儋州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不锈钢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以下简称67号批复),同意永航公司在儋州市木棠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年产50万吨的不锈钢项目。该公司在完成技术改造后,于同年10月底开始设备调试,同年12月进入试生产阶段。自该公司建成投产以来,儋州市国土局每月监测该企业排污情况两次。由于该公司在试产阶段未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省国土厅于2006年2月24日对其处罚3万元。2006年8月23日该公司在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厂区内露天烧结原矿,无组织向大气排放烟尘等,省国土厅再次对其处罚1万元。为此,永航公司投入700多万元对旧烧结工序的贮料仓进行改造。此后,因工期延后,永航公司向省国土厅报送《关于对我公司建设项目进行环保验收时间安排的请示》,要求延期验收。2007年2月5日,省国土厅对永航公司下达了《关于不同意延期对儋州永航不锈钢有限公司年产50万吨不锈钢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复函》,不同意永航公司延迟该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时间的申请,并要求该项目于2007年3月底前通过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为了确保验收如期进行,2007年3月20日,儋州市国土局下达了《责成永航公司尽快完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确保按时验收的函》,责令该公司尽快完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以确保建设项目能在省国土厅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竣工验收。在省、市两级环保部门的监管下,永航公司累计投入环保设施建设资金达5588万元,对炼铁厂和烧结平烧除尘系统增加了许多除尘项目和技术设备。在预验收中,因永航公司治理不完善,省国土厅再次下达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限期改正通知书》,限该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前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如逾期未改正,将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罚。永航公司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后,于2007年12月6日委托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公司烧结工序箱式烧结机烟囱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炼钢厂转炉烟尘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厂界无组织废气颗粒排放的浓度等进行复测。2008年1月,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作出复测报告,结论为本项目废气烟尘、二氧化硫和粉尘排放总量均符合省国土厅67号批复中的总量控制指标。2008年2月4日至2008年2月11日,省国土厅在互联网上对永航公司年产50万吨不锈钢项目进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通告。2008年4月29日,国家环保部重点案件后督察检查组会同省国土厅对永航公司进行后督察检查,发现该公司年产50万吨不锈钢项目环保管理措施严重不到位,擅自继续在厂区内露天烧结矿石,废气、粉尘未经处理直接排放,未报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停运上料系统除尘器,不重视粉尘无组织排放的管理,造成粉尘无组织排放非常严重,严重污染周边环境,2008年6月27日省国土厅作出琼土环资罚决字[200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永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并处以10万元罚款。后经省国土厅核查,永航公司已停止生产并缴纳10万元罚款。在停产期间,永航公司对存在的环保问题进行了整改。在炼钢车间增加了一套除尘设施,在炼铁厂槽上除尘设施安装10个粉尘吸尘管口,槽下更换12个气动阀门,并增加两套氮气反吹除尘设施,同时完善了相关环保管理制度。省国土厅认为永航公司基本满足恢复生产的条件, 2008年7月31日,省国土厅作出琼土环资函[2008]849号《关于同意永航公司恢复生产的复函》,同意永航公司恢复生产,并要求该公司恢复生产后,须切实加强生产管理,重视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和维护,确保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杜绝污染事故发生。同时要尽快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进行比对监测和验收。恢复生产后2个月内要委托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排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该厅。此外,复函还要求儋州市国土局加强对永航公司的监督管理,定期派员现场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目前,永航公司年产50万吨不锈钢项目尚未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另查明,大井村民小组位于永航公司西侧,1992年原木棠经济开发区开始筹建时,按照木棠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大井村民小组被列为搬迁对象。该村规划面积1023.07亩,经原儋县人民政府批准,木棠经济开发区与大井村民小组于1993年1月2日签订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了大井村民小组的土地870亩,其中水田511.8亩,旱地358.2亩。扣除经双方征地代表同意确认的30亩国有土地,尚预留该村村庄自留地123.07亩(其中村基地61.334亩;留用地61.736亩)。木棠开发经济发展总公司按照每亩平均综合地价4067.29元,共付给大井村民小组870亩土地征地费用3538538.5元。大井村民小组领取到征地费用后,大部分村民先后搬迁安置到园区外。后来,由于受宏观调控因素的影响,开发区没有项目上马,大井村搬迁工作暂停,仍有23户97名村民常住该村中。2003年应大井村民小组的要求,木棠镇政府投入资金10多万元开沟引水,恢复了该村61.736亩预留用地的耕作条件。2005年7月儋州市政府引进永航公司不锈钢项目,选址木棠工业园区内。为了促使永航公司的不锈钢项目尽快建成投产,儋州市政府再次作出搬迁大井村的决定,对大井村民小组常住村里的23户97名村民也给予了临时安置和生活补助,同时对十多年前已搬迁安置到园区外的原大井村55户368名村民也给予了一次性安置和生活补助,并于2006年2月17日由木棠项目建设办公室(甲方)与大井村民小组(乙方)就该村的征地遗留问题和村庄搬迁安置等事宜达成协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1993年规划征用乙方的村基预留地61.736亩,因开发当时已被推平,破坏了耕作条件。甲方同意按每年每亩500元的补偿标准给予乙方13年的青苗补偿,共计人民币401284元。61.736亩土地给予13年的青苗补偿后,大井村同意政府征用该块地,征用工作与大井村永久性搬迁安置工作一并进行。甲方同意补助95000元人民币给乙方作为集体经济发展基金。甲方给予乙方临时搬迁过渡安置补偿,即常住的23户在6个月内政府给予每户3300元、每人每月20斤大米的生活补助,合计75900元、1940斤大米;在外居住的58户在6个月内政府给予每户2300元、每人每月20斤大米的生活补助,合计133400元、7360斤大米;协议签订6个月后,如因政府原因造成大井村永久性搬迁安置工作不能如期进行,政府同时按照以上标准继续给大井村民予生活补助。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大井村民小组领取了13年的青苗补偿款401284元,补助款95000元,并领取了至2008年8月份的金钱补助、至2008年2月份的大米补助。至2006年2月底,剩余的23户村民也先后搬离大井村,目前该村里已无人居住。儋州市政府没有征用该村预留地61.736亩土地,也没有将该地出让给任何单位使用。目前,儋州市政府已在木棠工业园区外围规划建设了200亩安置区,安置区已投入2000多万元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已完成工程量的85%。2007年11月22日,大井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儋州市政府、儋州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治理乃至关闭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永航不锈钢厂;二、判令儋州市政府、儋州市国土局赔偿因其不履行整治污染企业职责造成大井村民小组房屋受损和强占61.736亩农田的经济损失共计1653467元;三、判令儋州市政府将强占并已划入永航不锈钢厂厂区的61.736亩农田返还给大井村民小组;四、判令儋州市政府、儋州市国土局永久性搬迁安置大井村民小组村民。 原审法院认为:永航公司是经过海南省发展与改革厅立项批准、省国土资源厅同意建设的,虽然该公司在项目设计、初期建设过程中,工艺存在一些问题,出现一些污染,悬浮颗粒排放超标。但经省国土厅两次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并责令其进行整改后,该公司在海南省和儋州市环保部门的认真监管下,投入大量资金,对存在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认真的整改,经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对该公司进行环境复测,验收监测结果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省国土厅于2008年2月4日发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公示通告,认定永航公司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建设了环保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废气主要污染物烟尘、二氧化硫和粉尘排放总量均低于环评批复建议的总量控制指标。因此,应认定永航公司的废气烟尘、二氧化硫和粉尘的总排放量均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永航公司不是儋州市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批准成立的企业,是否关闭该企业不是其法定职责,且在对永航公司的污染问题进行治理中,儋州市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也尽到了法定职责,因此,大井村民小组提出的责令儋州市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治理乃至关闭造成环境污染的永航不锈钢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1992年原木棠经济开发区开始筹建时,按照木棠经济开发区总体规划,大井村民小组已被列为搬迁对象。经儋州市政府批准后,木棠经济开发区与大井村民小组签订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了大井村民小组的土地870亩,其中水田511.8亩,旱地358.2亩,大井村民小组也已领取了870亩土地的征地费用(含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等)。大部分村民也先后搬迁安置到园区外。因此,大井村民小组主张儋州市政府尚未支付这870亩土地安置费与事实不符。由于受宏观调控因素的影响,开发区没有项目上马,大井村搬迁工作暂停,仍有23户97名村民常住该村中。2003年应大井村民小组的要求,木棠镇政府投入资金10多万开沟引水,恢复该61.736亩预留用地耕作条件。儋州市政府于2005年7月引进永航不锈钢项目,并再次作出了搬迁大井村的决定,对大井村民小组常住村里的23户97名村民也给予了临时安置和生活补助,同时对十多年前已搬迁安置到园区外的原大井村55户368名村民也给予了一次性安置和生活补助,并于2006年2月17日由木棠开发区与大井村民小组就该村的征地遗留问题和村庄搬迁安置等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儋州市政府也按协议书的规定,给大井村民小组支付了预留地61.736亩共13年的青苗补偿,每年每亩的补偿标准为500元,并给予大井村民小组临时搬迁过渡安置补偿等。目前该村里已无人居住。基于以上事实,说明了儋州市政府已经认真履行了法定职责,积极妥善处理大井村民小组的征地补偿搬迁安置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存在强占该村预留地61.736亩土地,也没有将该地出让给任何单位使用的事实。因此,大井村民小组起诉儋州市政府强占其61.736亩土地并已划给永航公司无事实依据。儋州市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在永航公司的投资建设及生产过程中,积极履行整治污染、认真履行环保监管职责,督促其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在诉讼中,大井村民小组未能举出因治理污染无力给其造成房屋及农田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其请求儋州市政府赔偿1653467元无事实依据。政府是否永久性搬迁安置村民不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范围,大井村民小组请求法院判令儋州市政府永久性搬迁安置其村民于法无据,且儋州市政府已在该市木棠工业园区外围规划建设了200亩安置区,目前已完成安置区基础设施85%的工程量。综上所述,大井村民小组起诉儋州市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治理永航公司环境污染问题,给其造成房屋损失和农田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无理,依法应予驳回。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大井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大井村民小组负担。 大井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是否关闭永航公司不是儋州市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的法定职责为主要理由,直接判决驳回大井村民小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二、原审判决以永航公司不是儋州市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批准成立的企业,因此认定关闭该企业不是其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儋州市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在对永航公司污染问题治理中已尽到法定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儋州市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放任永航公司长期严重污染环境,造成大井村民小组房屋和农田损失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为大井村民小组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属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儋州市政府不存在强占大井村民小组61.736亩预留地,也没有将该地出让给任何单位使用以及不存在未支付870亩土地安置补助费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儋州市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不履行限期治理乃至关闭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永航公司行为违法,责令儋州市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限期治理乃至关闭永航公司;三、改判儋州市政府和儋州市国土局赔偿因其不履行整治污染企业职责造成的大井村民小组房屋、农田受损的经济损失1653467元。(倒塌房屋43间X 80平方米X 420元/平方米;农田损失:1690元/亩/年X 61.736亩X 2年)四、责令儋州市政府将强占并已划入永航公司厂区的61.736亩农田返还给大井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及儋州市国土局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永航公司述称:永航公司建设不锈钢项目,虽然试产期间存在一些问题,但经过政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该项目符合国家的环境保护要求,不存在超标排放的事实,同时,也证明政府行政部门履行了监督及治理整改的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永航公司年产50万吨不锈钢项目,系经省国土厅批准建设的项目。经批准,该项目现处于试生产阶段,按照《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永航公司应向有审批权的省国土厅申请该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故就试生产阶段而言,通过行政手段促使永航公司不锈钢项目符合环保要求的行政单位主要是省国土厅,而省国土厅通过几次罚款、限期整改、责令停产等措施,一直在履行其法定职责。儋州市国土局也通过每月监测永航公司排污情况两次配合省国土厅进行环境保护验收,并去函永航公司责成该公司尽快完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履行了其在永航公司试生产阶段应尽的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而无论是省国土厅、儋州市国土局,均是省、市两级人民政府下属负责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在企业试生产阶段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亦应视为代表人民政府的行为,特别是在省国土厅已经对永航公司采取相应的处罚、责令整改等措施的情况下,再要求儋州市政府进行处理既属不必要,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大井村民小组主张儋州市政府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系对法律的机械理解,故上诉人大井村民小组主张儋州市政府、儋州市国土局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大井村民小组据此主张儋州市政府、儋州市国土局应赔偿因不履行整治污染企业职责造成的大井村民小组房屋、农田受损经济损失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如大井村民小组认为永航公司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但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至于大井村民小组提出的返还61.736亩预留用地的问题,如该地确实被永航公司侵占,大井村民小组可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这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大井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大井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长 钱 冰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石 磊", "falvanli.shijian": "2008-09-08", "falvanli.dangshiren": "儋州市木棠镇春坡村委会大井村民小组、儋州市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钱冰", "falvanli.wenhao": "(2008)琼行终字第101号" }, "255": { "falvanli.id": 255,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12", "falvanli.title": "符永华诉儋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永华,男, 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王五镇光村管区妙山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羊冠年,男, 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王五镇山营管区朝阳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宜仁,男, 198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那大镇那大园地路。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昌辉,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基典,男,农民,住儋州市那大镇东兴村委会10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全茂,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碧,该市法制办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盛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波萱,该局党委副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凌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以多,该局科员。 原审原告谢国学,男, 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王五镇山营管区枝根村。 原审原告吴显寿,男, 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白马井镇竹古村委会道恋村。 原审原告李君善,男, 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白马井镇。 原审原告李引兰,女, 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东成镇东成信用社。 原审原告陈锋,男, 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白马井镇竹古村委会道恋陈宅村。 原审原告钟进栋,男, 198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儋州市新州镇新英管区黄塘上坊。 上诉人符永华、羊冠年、陈宜仁因其与原审原告谢国学、吴显寿、李君善、李引兰、陈锋、钟进栋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儋州市教育局、儋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行初字第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谢国学等九人因符合《2001年海南省中等学校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报考条件,于2001年6月分别报考了海南省东方师范学校、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和海南软件技术学院(原琼海师范学校)的体育、计算机教育、英语等专业并被录取。2004年7月,原告谢国学等9人毕业后到儋州市教育局报到,一直没有分配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就业安置要求,被告不予解决,也不给予书面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4月26日作出(2006)海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就业安置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2006)琼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7月10日,儋州市教育局、人劳局发布儋教字[2006]58号《关于儋州市2006年公开招聘中小学教师的公告》,定于2006年8月间进行笔试、面试。原告因案在上诉期间,拒绝参加招聘考试。儋州市政府于2006年9月7日召开常务会议,会议的第五项议题是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议定《关于谢国学等9名04年中师毕业生处理问题》,并形成儋州市政府12届59次[2006]13号《常务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仅抄送有关单位,未发送给原告。2006年9月19日,儋州市教育局、人劳局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决定,作出《关于对谢国学等9名04届中师毕业生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对原告就业安置的事宜作出书面答复,并送达原告。2006年11月6日,儋州市教育局又作出《关于解决2004届中师术科类毕业生分配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决定将2006年公开招聘教师剩余的指标,用于解决包括9名原告在内15名毕业生的录用上岗问题,该《意见》决定对15名毕业生只进行面试,面试合格后,报经市政府批准,将15名毕业生全部按编按岗安排到缺编学校任教。同年11月30日,被告教育局将《意见》的内容通知9名原告,并于同年12月8日(面试前一天),再次动员要求原告参加面试,但原告仍拒绝参加。2006年12月14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明确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儋州市政府作出的12届59次[2006]13号《会议纪要》,是儋州市政府为议定解决辖区内行政管理有关事项,而形成的内部文件。该《会议纪要》只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并未对外发送,也未送达9名原告,故该《会议纪要》第(五)项议题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请求撤销该《会议纪要》第(五)项议题,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儋州市教育局、人劳局根据市政府的授权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限定的时间内作出《处理意见》,明确答复9名原告将逐年全部安排其上岗,同时解释了2006年间没有安排原告上岗的原因。虽然《处理意见》要求原告要参加2007年招聘考试,但该要求符合海南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2006年间多次发文,要求在处理我省中等师范学校2002年前招收的部分师范类毕业生遗留问题时,要坚持尊重历史事实和国家现行用人制度并重的原则,坚持"进岗必考、择优录用",并无不妥。且实际上,儋州市教育局、人劳局在2006年底为解决原告的就业问题做了积极的努力,其根据2006年公开招聘教师指标剩余的情况,多次通知动员原告,只须参加面试,一经合格可安排上岗,但原告均予以拒绝。由此可见,被告正在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原告的就业上岗问题,同时也是认真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具体表现。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儋州市政府、儋州市教育局、人劳局未履行职责解决安排其就业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三个月内履行给其安置工作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国学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符永华、羊冠年、陈宜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的《会议纪要》第五项议题和《处理意见》;判令被上诉人三个月内履行安置上诉人的职责。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儋州市政府12届59次[2006]13号《会议纪要》第五项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据此驳回上诉人撤销该项议题的请求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职责和责任,虽然其作出的《会议纪要》未送达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宣布其内容,且第二、三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是依据《会议纪要》作出的,《处理意见》中已经明确《会议纪要》的内容,故将该《会议纪要》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将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失去法律的保护。二、原审法院对同一事实同一案由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是国家包分配的师范毕业生,被上诉人以"无编制"和"应通过考试竞岗"为由,拒绝对上诉人进行安置,上诉人因此而提起诉讼,海南中院否定被上诉人的理由,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安置作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的上诉亦被省高级法院驳回。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仍以上诉人未参加竞岗考试为由,继续拒绝对上诉人进行安置,其理由与原案件完全相同。上诉人因此再诉,海南中院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安置错误,原审判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予安置的理由。上诉人是国家无条件包分配、不须经过双向选择竞岗考试的师范类毕业生,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一方面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遂年全部安排上岗,另一方面又重复原来的理由即通过竞岗考试,才能安置上岗,其实质是否定国家包分配的政策。被上诉人未认真履行生效判决,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安置的行为予以打击报复,原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已采取有效措施解决上诉人的就业上岗问题错误。上诉人的起诉时间在2006年10月17日,不应适用2006年11月份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琼府办(2006)95号通知。四、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履行安置的职责没有法律依据错误。因被上诉人安置上诉人已经无障碍,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有充足的时间和条件安置上诉人,且有类似的判例。 儋州市政府、儋州市教育局、儋州市人劳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处理中师术科类毕业生分配遗留问题,合情合理,符合海南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九名起诉的学生中已经有六人认为已经没有诉讼的必要,故放弃上诉。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恳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驳回。 谢国学、吴显寿、李君善、李引兰、陈锋、钟进栋等六人未作书面陈述。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的(2006)琼行终字第103号行政判决责令儋州市政府、教育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谢国学等九人的就业安置作出书面答复。儋州市政府就9名毕业生的处理问题,于2006年9月12日开会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决定逐年安排9人上岗,并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2005]5号《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要求,因9名毕业生未参加2006年教师招聘考试,故本次不安排上岗,由市教育局、人劳局对9人的就业安置事宜作书面答复。该《会议纪要》属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儋州市教育局、人劳局根据《会议纪要》,于2006年9月19日对9人作出《处理意见》,明确2006年不作上岗安排,要求9人参加2007年考试,届时可优先考虑。既履行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又符合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琼府办[2005]5号《关于深化我省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实施以来所规定的教师岗位准入制度要求。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充分,其要求被上诉人在三个月内履行安置职责,更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王立峰 二○○七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石 磊", "falvanli.shijian": "2007-08-07", "falvanli.dangshiren": "符永华、儋州市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林玉冰", "falvanli.wenhao": "(2007)琼行终字第131号" }, "256": { "falvanli.id": 256,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12", "falvanli.title": "姚有中等121人起诉芜湖市三山区林业局、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姚有中等12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姚有中,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新庄村磨山片。 诉讼代表人姚坤,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三华路。 诉讼代表人姚士正,男,194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138号。 诉讼代表人姚有茂,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新庄村磨山片。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建宇、胡正安,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安徽省山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调处申请后,应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2008年7月1日,姚有中等人向芜湖市三山区林业局递交《山林权争议调处申请书》,请求调处其与芜湖市三山区新庄村委会的山林权纠纷,芜湖市三山区林业局收到姚有中等人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2008年9月23日,姚有中等人以芜湖市三山区林业局、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芜中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二、指令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 判 长 杨 荣 生代理审判员 张 志 强代理审判员 宋 鑫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 陈 默", "falvanli.shijian": "2009-02-27", "falvanli.dangshiren": "姚有中等121人、芜湖市三山区林业局、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杨荣生", "falvanli.wenhao": "[2009]皖行终字第0018号" }, "257": { "falvanli.id": 257,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13", "falvanli.title": "吴业鳌等15人诉安徽省文化厅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业鳌等15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吴业鳌,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桥头集镇东岗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章茂春,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长乐镇龙二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宋群,女,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撮镇镇新安村民组。 诉讼代表人李孝富,男,194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店埠镇赵岗村民组。 上诉人吴业鳌等15人因诉安徽省文化厅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行诉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08年12月24日,吴业鳌等15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起诉人均为上世纪七十年代上岗的农村乡镇电影放映员。二十多年来,起诉人多次提出申请,要求安徽省文化厅按照国家广电部广发干字(1987)111号《批转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关于解决农村乡(镇)放映工作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报告〉的通知》的规定,为起诉人解决事业编制、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问题,但安徽省文化厅一直未予解决。请求判令安徽省文化厅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起诉人办理转正定级和社会保险,并赔偿起诉人工资损失769800元。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吴业鳌等15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对吴业鳌等15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吴业鳌等15人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公民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上诉人多次申请安徽省文化厅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为上诉人解决转正定级、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等问题,安徽省文化厅均未书面答复,故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是指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有的人身权、财产权遭受侵害或者遇到危险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制止侵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职责。吴业鳌等15人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安徽省文化厅为其办理转正定级和社会保险,并赔偿其工资损失769800元,该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吴业鳌等15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荣生 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 代理审判员 宋 鑫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默 ", "falvanli.shijian": "2009-02-24", "falvanli.dangshiren": "吴业鳌等15人、安徽省文化厅", "falvanli.faguan": "杨荣生", "falvanli.wenhao": "(2009)皖行终字第0017号" }, "258": { "falvanli.id": 258,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14", "falvanli.title": "邓成红诉宿松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行政判决书",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成红,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住宿松县商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张俊伟, 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松县许岭镇许岭社区西平街。 委托代理人陈文学,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宿松县人,住安庆市市府路109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小青,县长。 委托代理人尹志军,常务副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威,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江西省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能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松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邓成红诉宿松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行初字第0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陈文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志军、黄威,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原使用的土地位于宿松县商务中心规划用地范围内。2003年4月29日,被告为实施城镇规划,作出松政秘[2003]37号批复,同意收回宿松县商务中心规划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已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政府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同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政通字[2003]30号决定事项,确定了土地补偿标准。12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委托书,称:“为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结算,现委托江西省冠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宿松县商务中心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补偿款,支付标准按本政府2003年12月26日作出的政通字[2003]30号决定事项确定的标准执行。所支付款额抵缴贵公司应缴的土地出让金。”2004年3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以手写方式增加了土地补偿金一项,并注明协议所称的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包含建筑物补偿费及所属土地补偿费。该土地补偿金与其他补偿金一样,由第三人与原告进行总结算。2007年3月5日,原告通过挂号方式,书面要求被告按政通字[2003]30号决定,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没有答复。原告认为,被告不予答复且不履行是违法的。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代为支付土地补偿款。第三人根据被告的委托,在与原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附加了支付土地补偿款一项。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收条等证据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已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故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土地补偿职责。原告认为第三人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基于民事义务,其理由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三人的民事行为不能替代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的土地补偿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土地补偿款职责。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庭审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相同。 一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松政秘[2003]37号文件。2、宿松县为民土地评估事务所土地估价报告。3、政通字[2003]30号决定事项通知单。4、2003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书。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通字[2003]30号决定事项通知单。2、2004年2月8日《四牌楼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关情况告知书》。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4、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5、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补偿的报告。6、2003年2月28日《安徽省宿松县县城四牌楼整体开发合同》。7、收款收据复印件两份。8、2003年3月10日宿松县孚玉信用社第一分社资金证明一份。 一审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12月29日被告的委托书。2、政通字[2003]30号决定事项通知书。3、宿松县为民土地评估事务所土地估价报告。 4、宿松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房地产评估报告书。5、四牌楼商务中心拆迁补偿安置一览表。6、四牌楼拆迁户置换房表。7、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8、拆迁补偿收条。9、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无异。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委托一审第三人代为支付土地补偿款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是事后补写的,但未能提供反证,推翻此节事实。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将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行政义务;被上诉人是否委托了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一审第三人是否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同,并进行了辩论。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行政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被上诉人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而收回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据此作出政通字[2003]30号决定事项和松政秘[2003]37号批复决定适当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之行政义务,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了认可。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是有法律根据的,应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委托了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通过庭审质证,2003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委托一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并出具了委托书。在2004年3月一审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一审第三人也以手写方式增加了土地补偿款一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是事后补写的,事实上也没有委托一审第三人支付土地补偿款,但无证据予以佐证,此点辩驳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第三人是否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向上诉人支付了土地补偿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已收到一审第三人支付的土地补偿款,一审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收条等证据也予以了证实。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等证据,一审第三人认为,其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而支付上诉人土地补偿款的理由,能够成立。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是基于民事义务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的,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已代为支付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仍坚持主张被上诉人再支付土地补偿款,也不符合常理。事实上,上诉人享有的获得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已得到依法实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成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胜 春 审 判 员 王 新 林 代理审判员 胡 红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默", "falvanli.shijian": "2008-04-05", "falvanli.dangshiren": "邓成红、宿松县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唐胜春", "falvanli.wenhao": "(2008)皖行终字第0039号" }, "259": { "falvanli.id": 259,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16", "falvanli.title": "呈贡县七甸乡胡家庄村委会三十亩村村民小组因诉呈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呈贡县七甸乡胡家庄村委会三十亩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三十亩村村民小组)。 负责人胡进坤,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素明、柴林,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三十亩村村民小组诉呈贡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案,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2009)昆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十亩村村民小组起诉称:其与呈贡县七甸乡胡家庄村委会胡家庄村民小组、王家庄村民小组因发生集体土地权属争议,于2007年12月27日分别向呈贡县人民政府、呈贡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书,但呈贡县人民政府一直未处理。经三十亩村村民小组多次请求,呈贡县人民政府才于2008年3月以书面形式要求呈贡县国土资源局对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呈贡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后,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七甸乡胡家庄村委会三十亩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告知书》后,呈贡县人民政府仍未作出处理决定。经三十亩村村民小组多次请求,呈贡县人民政府以“案件由国土局承办,应向国土局要求”为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判令呈贡县人民政府限期就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三十亩村村民小组提交的诉讼材料,不能确认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呈贡县人民政府作出,故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三十亩村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三十亩村村民小组上诉称:2007年12月27日,上诉人因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向呈贡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解决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书,2008年9月10日,呈贡县国土资源局做出了《七甸乡胡家庄村委会三十亩村民小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2008年10月15日送达上诉人,但当上诉人要求呈贡县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时,呈贡县人民政府以“案件由国土局承办,应向国土局要求”为由,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呈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构成行政不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撤销(2009)昆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十亩村村民小组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呈贡县人民政府限期就其申请的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呈贡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提交的起诉材料证实其已向呈贡县人民政府提交了相关申请的事实,但呈贡县人民政府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立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光 喜 代理审判员 桂 蕾 代理审判员 熊 家 明 二 O O 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璐", "falvanli.shijian": "2009-04-24", "falvanli.dangshiren": "呈贡县七甸乡胡家庄村委会三十亩村村民小组、呈贡县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赵光喜", "falvanli.wenhao": "(2009)云高行终字第48号" }, "260": { "falvanli.id": 260,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16", "falvanli.title": "原告温开文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行政不作为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温开文,男, 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人,重庆大学C区计算机科学与技术专业大2学生,住本区小龙坎新街29号52栋4-3。 身份证号500107198610202019。 委托代理人温荣华,男, 194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重庆市人民广播电台退休干部,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9号52栋4-3,系原告温开文父亲。 身份证号510213194211222019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陵,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鑫,男,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凯,男,该局法制科干警。 原告温开文认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在受理其申请后,未依法将其户口登记记载的出生日期予以更正,属于行政不作为,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更正温开文户口登记中的出生日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开文及委托代理人温荣华,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委托代理人刘鑫、王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实际出生于1987年3月20日,1990年在办理迁移户口时,经办人把我出生日期错写成了1986年10月20日。2006年,我通过对重庆公安便民措施88条的学习,才知道错了还可以改正。于是我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2月2日、2007年2月10日及2007年8月13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以书面方式提出更正户口出生日期的申请;2007年12月10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向我作出了《不同意办理告知书》,不同意办理我的申请。我认为,自己出生日期是一个客观事实,被告不予更正我的出生日期违反了《宪法》、《行政许可法》、《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公安机关行政许可工作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更正原告出生日期的户籍登记法定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向被告提出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的证据。 1、温开文于2007年2月10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递交的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的申请,用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了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申请。 2、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提交的江津市杜市镇人民政府和杜市镇湘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户口出生日期记载与其实际出生日期不符。 3、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提交的江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制作的生育证,用以证明温开文出生时间是1987年3月20日。 4、原告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提交的江津县公安局于1990年2月16日签发的迁移证,用以证明温开文在随母亲王维秀办理迁移手续时,出生年月即已被写错。 5、沙坪坝区渝碚路派出所向九龙坡区谢家湾派出所发出的征求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的函,用以证明渝碚路派出所同意更改温开文的出生日期。 6、渝碚路派出所2007年12月7日向温开文作出的《不同意办理告知书》及沙坪坝区公安分局2008年1月24日向温开文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更改温开文户籍出生日期登记的职责。 7、《重庆晨报》2006年12月15日关于重庆市公安系统推出88条便民措施的报道,用以证明原告可以向被告申请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的登记。 被告辩称,根据《重庆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印发受理审批更正公民出生日期的操作办法的通知》(渝公户[2005]1号)、《重庆市公安局户政处关于进一步规范上报更正公民出生日期证明材料的通知》(渝公户[2005]86号)、《重庆市公安局关于下放更正年龄审批权限的通知》(渝公户[2006]102号)的规定,公民要求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提供证明出生日期登记错误的原始证明材料,如原始出生证明或出生住院期间原始病例、档案、记录、原户口登记机关的入户登记表及原始登记资料等证明材料。原告虽然自称于1987年3月20日出生,但却未向我局提供可证明其出生时间的原始材料,不能证明其出生日期是1987年3月20日,因此,我局未依其申请办理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的做法符合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证据与依据有: 1、温开文于2007年2月10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递交的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申请书,用以证明温开文的户籍出生日期登记已被其父母更改过。 2、江津县公安局1990年2月16日作出的公户准字第568号迁移证及沙坪坝区渝碚路派出所2003年7月16日作出的渝迁字第00203286号户口迁移证,用以证明从温开文历次户籍迁移档案显示其出生日期为2006年10月20日。 3、沙坪坝区渝碚路派出所2007年12月25日向温开文父亲温荣华所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并无有效原始资料证明其真实年龄。 4、渝碚路派出所2007年12月7日向温开文作出的《不同意办理告知书》及沙坪坝区公安分局2008年1月24日向温开文作出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证据不足,被告依法不予更正。 5、重庆市公安局2004年12月11日制作的渝公户(2004)65号《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进一补规范更正公民出生日期的通知》中“二”的规定,用以说明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需符合的条件。 6、重庆市公安局2005年1月4日制作的渝公户(2005)1号《关于受理审批更正公民出生日期的操作办法》中“一”的规定,用以说明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需提交相关原始证明或资料。 7、重庆市公安局户政处2005年8月30日制作的渝公户(2005)8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上报更正公民出生日期证明材料的通知》中“一”的规定,用以说明更正出生日期需提交相关原始证明或资料的具体内容。 8、重庆市公安局2006年10月25日制作的渝公户(2006)102号《关于下放更正年龄审批权限的通知》的规定,用以证明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将16周岁以上公民更正出生日期审批权下放到市辖区和县分局。 9、《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依法享有对公民申请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进行审查的职权。 10、公安部1998年7月24日发布的《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第二条第(二)的规定,用以证明公民申请更正户籍出生日期登记需经调查核实与上报审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1、6、7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曾向其提供证据1、2、3、4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举示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示证据2并非证明原告出生日期的原始材料,不能成为被告确认原告出生日期的依据;认为原告举示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母亲怀孕的大致时间,不能成为证明原告出生真实日期的依据;认为原告举示证据4上只记载原告出生时间为1986年10月20日,并未显示原告所认为的“实际出生日期”,不能成为证明原告主张之“实际出生日期”为1987年3月20日的依据;认为原告举示证据5是公民更改出生日期必须的工作程序,并不代表已经确认更改原告的出生日期。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1、2、9、10无异议;对被告举示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制作笔录程序违法,且笔录内容与其叙述内容不同;对被告举示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举示之“不同意办理通知书”相较原告提供的通知书上多盖有一个被告的公章;对被告举示证据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文件有违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布的《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过市政府法制办公统一编号合公布,所以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1、6、7,被告举示证据1、9、10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由于双方对以上证据明确表示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举示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母亲怀孕的大致时间,但并不能成为证明原告出生日期的原始证据;原告举示证据3作为生成时间离客观事实发生时间比较远的旁来证据,并非直接证明原告出生时间的原始材料,不能直接作为确认原告“实际出生日期”的证据;原告举示证据4、被告举示证据2可以证明温开文在随母亲王维秀办理迁移手续时,出生年月即已被记载为1986年10月20日,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 “实际出生日期”是1987年3月20日的观点;原告举示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的申请,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更改原告的出生日期;原告举示证据6与被告举示证据4的内容相同,可以证明被告未予更改原告户籍出生日期的登记,且与双方陈述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证据3的内容与原告父亲陈述的事实相符,可以证明被告就原告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登记申请曾向原告父亲温荣华作过询问调查;被告提交的依据5、6、7、8系有关主管部门依照职权所制定规范公民出生日期户口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且并未违反上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作为下级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上级行政部门依职权制定的规章、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可以适用于本案。 经审理查明,温开文最初的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地为四川省江津县。1990年2月,因温开文随其母亲王维秀从江津县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居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1990年2月5日签发了公户准字第568号《户口准迁证》,同意王维秀、温开文二人从江津县杜市乡湘萍村迁至谢家湾工农二村78号落户;江津县公安局于1990年2月16日为王维秀、温开文二人出具了第023946号《迁移证》,该《迁移证》载明:温开文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10月20日。2003年,温开文从九龙坡区谢家湾迁居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重庆市公安局谢家湾派出所于2003年7月16日为温开文出具了渝迁字第00203286号《户口迁移证》,该《户口迁移证》载明:温开文的出生日期为1986年10月20日,身份证号500107198610202019。重庆市公安局渝碚路派出所于当月21日为温开文办理了相应的户口登记。2007年2月10日,温开文的父亲温荣华、母亲王维秀向重庆市公安局渝碚路派出所递交了书面申请,认为温开文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时间不符,要求予以更正;其理由是温开文实际出生于1987年3月20日,当年户口迁移时,为让温开文能顺利进入其父亲工作单位的托儿所,父亲温荣华托人把温开文的出生日期改为1986年10月20日,因此现在要求将温开文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由1986年10月20日更改为1987年3月20日。并陆续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递交了江津市杜市镇人民政府和杜市镇湘萍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津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发的生育证、公安机关签发的准迁证、迁移证等资料。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受理的申请后,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或“不同意办理”〈告知书〉》,认为:温开文申请更正出生日期事项,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的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经调查核实,因曾经公安机关更正过出生日期,不同意办理。温开文收到该《告知书》后,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信访反映,公安机关派员于2007年12月25日对温开文父亲温荣华就其更正出生日期的原由进行调查,温荣华称是在1990年将温开文户口从江津迁移至重庆时,为使温开文能够进入单位的托儿所(满3周岁的才能入托且可免费),所以要求当时的乡政府文书更改了温开文出生日期,但温荣华对此没有提出相关的依据。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编号其1-1的《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告知信访人温开文:对曾由本人(含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正过出生日期,重新提出申请将更正了的出生日期再予更正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温开文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是主管户口登记的公安行政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公民进行户口登记以及变更户口登记内容的行政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依法具有履行户口登记、如实申报登记内容的义务,也依法具有申请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内容的权利;原告温开文向被告申请更正其出生日期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事由及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而原告在申请更正其出生日期时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公安部的《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的规定,重庆市公安局的渝公户(2004)65号《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进一补规范更正公民出生日期的通知》、渝公户(2005)1号《关于受理、审批更正公民出生日期的操作办法》、渝公户(2005)86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上报更正公民出生日期证明材料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对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所须提交证明材料的具体要求,即原告温开文向被告申请更正其出生日期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出生的确凿日期,也未能反映原告最初申报登记的出生时间,故不能证明存在原告在1990年迁移户口时更改过其出生日期的事实,被告因此拒绝为原告更正其出生日期并无不当;原告基于已提交的证明材料而要求被告为其更正出生日期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办理过的两次迁移户口登记中,均无证明原告出生日期曾经有改动的记载,故被告所作《“不同意办理”告知书》及《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以温开文曾经公安机关批准更正过出生日期而不同意办理更正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开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开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军 审 判 员 戴建国 代理判判员 秦湛毅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静", "falvanli.shijian": "2008-06-12", "falvanli.dangshiren": "温开文、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 "falvanli.faguan": "王建军", "falvanli.wenhao": "(2008)沙法行初字第15号" }, "261": { "falvanli.id": 261,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20", "falvanli.title": "上诉人王治富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富,男,生于1942年12月29日,汉族,万州区人,居民,住万州区牌楼办事处出水居委会三小组。 委托代理人刘治国,住万州区观音岩索特花园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东,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治富因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赔偿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07)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治富所在万安五组土地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由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万县市统一征地办公室征用土地的批复》(川府函[1994]366号)批准征收。对王治富实施拆迁安置的时间为2002年10月。王治富由1子2女,全家共11人,已全部进行了生产生活安置。王治富家原有旧房面积403.61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正房283.61平方米,砖木结构正房80平方米,砖木结构偏房40平方米),其中女儿王芳分得正房90平方米(砖混),二女王贺铭分得正房90平方米(砖混),儿子王贺龙分得正房90平方米(砖混),王治富分得正房93.61平方米(正房13.61平方米,顶楼玻纤瓦房屋80平方米),砖瓦偏房40平方米。王治富的一子二女已经进行了住房安置,现只剩王治富夫妻二人的住房133.61平方米因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未接受安置。按照《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州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万府发[2000]63号),王治富夫妻二人的住房安置可以选择货币安置或还房安置两种方式,其中住房货币安置方案补偿金额为68376.69元;实物还房安置方案为渝东开发区管委会在金泰花园菜市场7号还房一单元801室(建筑面积45.37平方米)及还房补差款45756.39元。上述两套方案均包括对王治富附属物补偿,其金额为10590.79元(详细数目和单价见《附属物登记补偿表》)。对其因搬家造成的中药材部分损失给予5000元补偿,武馆停业期间有一定损失给予19000元补偿。王治富认为补偿过低未接受上述安置方案。2002年9月25日被告对王治富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决定,随后向万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1月16日本院经审查后以(2003)万非行审治执字第22号非诉行政执行裁定准予执行期限交出土地的决定,本院执行庭于2003年3月3日对原告王治富作出(2003)万非行执字第29号限令执行通知和进行公告,要求王治富于2003年3月5日前搬出居住的原万安村五组房屋,搬迁到金泰花园菜市场7号还房一单元801室,和平公寓五单元701室,逾期王治富仍未履行。同年3月12日本院执行庭依法对王治富家中所有物品登记造册,并将屋内东西搬至和平公寓五单元701号房内。2006年10月28日王治富书面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及其他一切损失95.8万元。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对其进行答复后王治富仍不服,于2007年1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开庭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对两个武馆和中药材门面是否补偿争议较大,需进一步核实,故于2007年4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 原审认为,原告王治富所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原万安五组,由于万安五组的土地已于1994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故对王治富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应适用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万府发[2000]63号《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州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其提出的两套安置补偿方案即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故原告起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方案经本院审查符合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原告王治富所提出的两个武馆和门面的补偿因属住房改作其他用途,因此按上述规定只能按照住房进行补偿。渝东开发区管委会已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分别酌情对武馆停业和中药材损失给予相应补偿,王治富请求主张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治富因拒不接受上述安置方案导致被依法强制搬出房屋、交出土地,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于2006年11月14日对原告王治富10月28日的申请所作的答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规、政策准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治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治富本案的诉讼请求。王治富以“原审不顾客观事实,请求查清核实予以改判”为由,上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案已移送本院,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治富所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原万安五组,其土地已于1994年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被上诉人及渝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万府发(2000)63号《关于印发重庆市万州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其提出的两套安置补偿方案即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表现,上诉人王治富没有接受其安置补偿方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因而,王治富诉称未履行其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治富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治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 平 审 判 员 唐 华 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蓉峡", "falvanli.shijian": "2008-02-26", "falvanli.dangshiren": "王治富、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 "falvanli.faguan": "涂平", "falvanli.wenhao": "(2008)渝二中法行终字第32号" }, "262": { "falvanli.id": 262,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22", "falvanli.title": "付敬红诉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丰都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敬红,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粮农,住丰都县树人镇大柏树村7组。 委托代理人付朝明(上诉人之祖父),193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粮农,住丰都县树人镇大柏树村7组 委托代理人孙开俊(上诉人之表叔),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丰都县人,粮农,住丰都县十直镇大柏树村7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丰都县树人镇场上。 法定代表人湛谦,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必鑫,丰都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民政局,住所地丰都县党政办公大楼内。 法定代表人刘玉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海灵,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敬红因诉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丰都县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07)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原丰都县树人乡人民政府(现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在1991年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由政府出资,原丰都县树人乡玉石坪村出地,在玉石坪丫口集体松树林处修建集体墓。由树人乡政府投资修的石梯子和公墓墓碑,其修建的墓地无申请及审批手续。当时指定原树人乡临时殡改员许光奎对入墓安葬的进行统一打井,并按入墓前发生的实际工时等收取20元成本费用,政府亦未收取任何费用。1992年2月,付敬红之父付廷良在给集体修建水库时发生事故死亡,进入原树人乡玉石坪公墓安葬。1992年8月25日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原树人乡玉石坪墓地属茂密的林区,且系公路两侧,不符合建立公墓的规定。之后,其墓地停建及无人管理。付敬红以其父付廷良入葬玉石坪丫口的公墓石梯子路被修公路拆除,且公墓无人管理为由,于2006年11月9日书面向二被告提出要求:恢复去墓地的石梯子路等基础设施,并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丰都县民政局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书面答复,认为付敬红的要求与事实不符,一是玉石坪公墓是1992年前建成的墓地,除当时收取20元成本费用外,未收取任何管理费,不是经营性公墓;二是因扩建公路损坏付敬红父亲的坟墓不属实。2007年1月29日付敬红以要求二被告履行复建公墓石梯子路等基础设施或将墓地迁出集体林地,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履行建设、管理和维护的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建立。经营性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原丰都县树人乡政府1991年在玉石坪丫口处修建的公墓,有“树人乡人民政府建公墓”的碑记,是当时乡政府规定的集中埋葬地,无任何建墓手续,且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不是法定的建墓单位。被告丰都县民政局的答复是否定性的答复,是一种作为行政行为。付敬红要求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丰都县民政局履行复建公墓石梯子等基础设施,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履行建设、管理、维护的职责,无法定的依据。付敬红要求二被告将公墓迁出集体林地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判决:驳回原告付敬红要求被告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丰都县民政局履行复建公墓石梯子等基础设施,设置公墓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履行建设、管理、维护的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付敬红上诉称,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是1991年玉石坪丫口公墓的修建单位,又是该辖区的行政管理机关,且当时用政府行政手段强制要求辖区内15个行政村死亡的村民埋葬在该公墓。1992年2月上诉人之父付廷良葬入公墓。2002年去公墓的石梯子被修丰忠公路拆占,进入墓地的路成了几十米的高崖,无路进入公墓,公墓也无人管理,造成进入墓地困难。二被上诉人应当复建石梯子等基础设施或将公墓迁出集体林地,并设置专职人员管理。因此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和丰都县民政局2006年12月8日的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询问中,其认为没有履行上诉人请求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丰都县民政局亦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询问中,其认为自己不是修建公墓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请求不可诉,只是一种对相关部门的建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付敬红2006年11月9日申请书;2、丰都县民政局2006年12月8日作出的答复;3、2007年3月原树人乡政府修的公墓及付廷良墓碑照片5张;4、彭全良、彭桂林、彭桂生、彭金浩的证实;5、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 在一审诉讼中,原审被告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调查证人陈明胜的调查笔录;2、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以上证据随案移送至本院,经一、二审质证,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公墓的合法性;对证据4,二被上诉人认为其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具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上诉人表示认可。 对原审被告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依据2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1、2、3、5,原审被告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依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证人证实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参照1992年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的有关规定,丰都县民政局是丰都县区域内的公墓主管部门,有对公墓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是本案一审诉讼适格的被告。 原丰都县树人乡人民政府在丰都县树人乡玉石坪玉石丫口修建的公益性公墓,因1992年《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发布后,该公墓已不符合申办的条件而被弃置。后撤区乡建镇,撤销了丰都县树人乡人民政府,由几个乡合并建立了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参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凡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墓单位报公墓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的规定,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是本案的公墓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作为公墓单位有义务对付敬红提出墓地迁出的申请报公墓主管部门丰都县民政局,由丰都县民政局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妥善处理。 上诉人付敬红请求被上诉人履行复建公墓石梯子、设置专人管理维护公墓的职责,因该公墓不符合《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建立公墓应当选用荒山,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建在……公路两侧”公墓修建地点的规定,复建该公墓已不符合条件,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将其父亲的坟墓从弃置的公墓内迁出,理由正当。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付敬红的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丰都县人民法院(2007)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2、责令丰都县民政局在本判决送达后60日内,按《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对付敬红的申请作出妥善处理。 3、驳回原审原告付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丰都县民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蓝 晓 蓉 审 判 员 杨 远 二○○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厚 勇", "falvanli.shijian": "2007-09-18", "falvanli.dangshiren": "付敬红、丰都县树人镇人民政府、丰都县民政局", "falvanli.faguan": "杨煜", "falvanli.wenhao": "(2007)渝三中法行终字第35号" }, "263": { "falvanli.id": 263,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23", "falvanli.title": "朱兴华诉水利行政机关不履行采砂行政许可法定职责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一审被告)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 法定代表人刘永发,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谭文胜,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兴华,男,生于1971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垫江县桂溪镇工农路296号。 委托代理人闵书全,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因朱兴华诉水利行政机关不履行采砂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07]垫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5月31日,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向朱兴华颁发了渝准采证字[2002]第001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朱兴华取得龙溪河半节桥至田家河沟河道采砂权。该证载明采砂有效期限为2001年10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11月25日,朱兴华向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提交了《延长采砂期申请》。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以未收到朱兴华申请为由,没有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朱兴华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0日以[2006]垫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收到朱兴华2005年11月25日延续渝准采证字[2002]第001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申请后,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行为违法。2006年12月18日,朱兴华向垫江县水利农机局递交了要求《办理渝准采证字[2002]第001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手续的申请》,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于2006年12月29日以垫江水利农机函[2006]74号复函,决定对朱兴华办理延续手续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2005年12月25日,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作出的《关于龙溪河田家河沟至半节桥河段采砂许可到期后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朱兴华的采砂许可证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自动失效。 一审判决认为: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给朱兴华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合法有效。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对朱兴华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提交的行政许可延续申请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行为,已被[2006]垫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第2款之规定,对朱兴华的申请应视为准予延续。朱兴华是要求延续原已取得的采砂行政许可证的有效期,不是申请办理新的采砂许可证;原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朱兴华依法申请延续有效期,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审查后,认为朱兴华仍然符合取得采砂行政许可条件的,可以作出准予其延展行政许可的决定;认为朱兴华不再具备取得行政许可条件的,可以作出不予延展行政许可的决定。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收到朱兴华延续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决定,表示已默认朱兴华符合取得采砂行政许可的相应条件,因此视为同意朱兴华的延续申请。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在给朱兴华办理原采砂行政许可延续有效期的相关手续时,毋须再通过招投标、拍卖等方式。因此,在朱兴华提出《办理渝准采证字(2002)第001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手续的申请》后,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应当依法为朱兴华办理延续有效期的相关手续。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作出的《关于龙溪河田家河沟至半节桥河段采砂许可到期后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虽然载明“朱兴华的采砂许可证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自动失效”,但该通知不是针对朱兴华的申请作的,应视为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依照行政许可法的便民原则履行了事前告知义务,朱兴华仍然有要求延续采砂行政许可的权利。故判决:限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朱兴华办理渝准采证字[2002]第002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有效期的相关手续。 上诉人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第2款规定,认为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延续申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决定,表示已默认被上诉人符合取得采砂行政许可的相应条件,因此视为同意被上诉人的延续申请;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办理原采砂行政许可延续有效期的相关手续时,毋须再通过招投标、拍卖等方式。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章第六节特别规定第53条“实施本法第12条第2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第12条第2款“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的规定。因为上诉人要求适用的法律是许可法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一审法院适用的是普通条款,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5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第20条“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等规定,认为办理河道采砂延续手续要采用招投标方式,才能决定;同时认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通过听证、招标、拍卖等特殊行政程序、方式,或涉及复杂的裁量因素,不宜由人民法院判断,故一审法院从实体上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有效期的相关手续,是不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朱兴华答辩称:被上诉人在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的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提交了采砂延续申请,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0条2款的规定,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延续申请准予延续。被上诉人要求办理采砂许可证的延续申请手续,不是新取得采砂许可证,无须经招投标方式决定。因此,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53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诉讼中,原审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据:1、《行政许可法》第51条、第53条;2、《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5条、第11条、第20条、第23条。以此作为对朱兴华《办理渝准采证字(2002)第001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手续的申请》不予准许的法律依据。 一审诉讼中,原审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6年12月15日向上诉人递交的《办理渝准采证字(2002)第001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手续申请》;2、垫江县水利农机局[2006]74号《关于对朱兴华〈办理垫采证字(2002)第001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手续的申请〉的复函》(垫江水利农机函);3、垫江县人民法院[2006]垫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4、渝准采证字[2002]第001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5、延长采砂期申请。以此证明《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原审原告曾于2005年12月19日提出了延续有效期14个月申请,上诉人在有效期届满前未作出是否准予延期决定,且法院已判决确认上诉人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了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延续手续申请,被上诉人未予办理。 以上证据、依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据的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2年5月31日,垫江县水利农机机局为朱兴华颁发渝准采证字[2002]第001号重庆河道采砂许可证,朱兴华取得龙溪河半节桥至田家河段的采砂权,有效期为2001年10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朱兴华于2005年11月25日向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提交了延长采砂期的申请,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没有给予答复。2005年12月25日,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对朱兴华作出的《关于龙溪河半节桥至田家河段采砂许可到期后有关事项的通知》载明:朱兴华的采砂许可证于2005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自动失效;从2005年12月31日起朱兴华必须停止采砂作业,自行拆除采砂工具和设施,不得在该河段从事采砂作业、出售河沙等活动;未经我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该河段采砂等内容。该通知未直接送达朱兴华。案件的其他事实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垫江县水利农机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水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给被上诉人朱兴华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1年10月18日至2005年12月31日。经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于2005年11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的河道采砂许可延续申请后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对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之后,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履行办理延续采砂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原生效判决和本案一审判决中认定垫江县水利农机局于2005年12月15日对朱兴华将要到期的采砂许可,作出的到期自动失效、停止采砂作业的有关通知,是行政机关作为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该通知未直接送达当事人朱兴华;朱兴华在得知该通知的具体内容后,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已作出《关于龙溪河半节桥至田家河段采砂许可到期后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诉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履行采砂许可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采砂行政许可证延续的相关手续,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垫江县人民法院[2007]垫行初字第4号判决; 2、驳回一审原告朱兴华要求一审被告垫江县水利农机局办理渝准采证字[2002]第001号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延续有效期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朱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蓝 晓 蓉 审 判 员 杨 远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厚 勇", "falvanli.shijian": "2007-08-20", "falvanli.dangshiren": "朱兴华", "falvanli.faguan": "杨煜", "falvanli.wenhao": "(2007)渝三中法行终字第40号" }, "264": { "falvanli.id": 264,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25", "falvanli.title":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许文庆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提审案行政判决书", "falvanli.neirong":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庆,男,汉族,1938年6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石油化工容器设备防腐厂厂长,高级工程师,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大庆办事处*委付*组。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忠仁,男,汉族,1937年11月14日出生,北京双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里*号楼*门*号。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审查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审查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男,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海林市防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第*委。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女,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黑龙江省海林市防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号。 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因与被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一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9日作出(2000)高知终字第72号二审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文庆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01年6月26日、200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05年3月28日,本院以(2001)民三监字第20-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永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郃中林、李剑参加评议,崔丽娜担任本案书记员。2005年4月15日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明确了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2005年4月21日和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吴忠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崔国振,邢鹏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88年6月8日,许文庆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91年3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88103519.X。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的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即为使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的内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其特征在于完成这一过程是采用(a)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b)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简(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 2、权利要求1中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再进行涂装的工艺流程步骤包括:(1)喷吵(砂);(2)酸洗;(3)中和;(4)磷化;(5)烘干;(6)涂料涂装。 3、权利要求1中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再进行涂装的工艺流程步骤是采用化学除油代替喷砂这一步骤,其余与权利要求2所述的步骤相同。 4、权利要求2或3中所述的涂料涂装步骤中,涂料用量为管程容积或壳程容积的三分之二。 该发明专利说明书称这种对石油、化工等行业中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属于金属防腐新工艺。亦称现在石油、化工行业的冷却器、换热器等管束只能对内壁进行喷砂(或化学处理),然后用有机涂料(环氧酚醛、7910、CH784等)涂装。靠涂料与金属管之间的粘附力结合,使金属表面形成钝化膜。这种防腐处理办法涂层与金属钢材基体结合力差,涂装以后能透过微量水分,与金属表面生成氧化物,涂膜起泡,开裂脱落,基体锈蚀;耐高温介质150℃以下,防腐处理工期长。本发明的构思是:在石油、化工行业的大型复杂结构设备管束内外壁经过喷砂,去掉氧化皮后,借助泵、阀、管路、溶液槽按着工艺流程联接操作使管束内外壁首先形成磷化层,然后根据不同的介质要求,不同的温度要求,选用不同的物理化学性质的特性涂料涂装。 该说明书公开了一个实施例,记载了以下技术方案:将冷却器管内壁按常规技术进行除锈、喷砂处理后,将辅助设备泵、阀、管路、溶液槽按着工艺流程示意图相联接。该实施例公开的对冷却器管内壁的防腐工艺步骤包括:(1)酸洗;(2)中和;(3)磷化;(4)清水冲洗管内壁,再用压缩空气吹;(5)烘干;(6)涂装。该实施例中还公开了管外壁防腐处理与内壁处理的区别在于四个方面:(1)将泵的出口与壳程入口相连,壳程出口分别与所需溶液槽相连;(2)通过碱洗化学除油,碱洗45分钟,碱洗温度70~90℃;(3)碱洗后热水洗,然后冷水洗;(4)烘干,由冷却器管程出口进蒸气进行。 1997年3月28日,邢鹏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1998年4月13日,邢鹏万在意见陈述书中又提出该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1998年6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大庆市红岗区金星防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提交的宣告“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金星公司认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这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理,于1998年12月22日发出了1999年3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的通知书。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等的规定。 在1999年3月10日口头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针对“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等规定陈述了意见。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是“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但按照说明书所述,被处理的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不总是形成闭路循环体系,有的工序中形成开路体系,例如中和工序中300升碱液通过胶管放进了下水道。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简(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而在说明书中找不到能够清楚和准确地支持这一技术特征的内容。当进行水洗时,所述三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均不流动,都停留在各自的槽子中。按照许文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的解释,即碱液、酸液和磷化液在各自参与的处理工序中,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说明书实施例所称的“中和”工序也是碱洗工序,工序中的碱液都放进下水道,并不处于循环流动状态,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记载“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简(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说明工序次序是酸洗、中和(碱洗)、磷化。说明书所述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中有喷砂处理工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防腐方法没有喷砂工序。说明书中所述对管束内壁或者外壁进行的防腐处理方法中,均有烘干程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对管内外壁进行的防腐方法中,没有烘干程序。 专利权人许文庆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不是以直接描述为标准,说明书公开的内容除了包括直接描述的内容外,还包括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了说明书及其附图后,能够从中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或者在说明书描述的指导下能够直接想到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b)以说明书为依据,可以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权利要求2的依据是在说明书第7段记载的“……喷砂处理后……(1)酸洗……(2)中和……(3)磷化……(5)烘干……(6)涂装……”的内容。权利要求3的依据是在说明书第7段中记载的管外壁防腐处理与内壁处理的四点区别以及“其工艺过程,原理,步骤,配方均与内壁方式相同”的内容。权利要求4的依据是说明书第7段“涂料量为管程容积的三分之二”的内容等。所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至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还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陈述了意见。 1999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权利要求书通常由公开的一个或多个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使其保护范围正好适应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概括的是否恰当,应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括当事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专利申请原始公开的范围。 根据“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该发明的构思是,在石油、化工行业的大型复杂结构设备管束内外壁经过喷砂,去掉氧化皮后,借助泵、阀、管路、溶液槽按着工艺流程联接操作使管束内外壁首先形成磷化层,然后根据不同的介质要求,不同的温度要求,选用不同的物理化学性质的特性涂料涂装。该发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描述了冷却器管内壁的防腐处理方法和系统的联接、工艺条件及物料量等。还描述了冷却器管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并指出其与冷却器管内壁的防腐处理方法的四点区别:(1)使壳程入口、出口与有关管路相连,这是由处理管外壁(而不是管内壁)决定的;(2)通过碱洗化学除油,并记载了碱洗时间和碱洗温度,这一步骤是在处理管内壁时没有的;(3)碱洗后水洗,并记载了水洗时间和先后使用热、冷水进行水洗,而管内壁处理没有碱洗步骤,也没有碱洗后的水洗步骤;(4)烘干,由冷却器管程出口进蒸气进行,而处理管内壁时,是由冷却器壳程出口进蒸气进行。 “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管内壁的处理和管外壁的处理两种方法,这两种方法包括步骤有其不同之处。“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对其说明书实施例的概括,该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直接记载,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将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外壁的防腐方法概括成一种方法,该方法包括“使钢管束内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这样的特征,该方法还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a)和(b)这样的特征。根据发明专利说明书,在管内壁处理方法中没有采用处理管外壁时所用的碱洗步骤,即在处理管内壁时没有使用碱处理液,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又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在处理管内壁时使用碱处理液的效果。此外,还删去了喷砂、中和、烘干工艺步骤。对外壁而言,删去了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和烘干步骤,对外壁也是一个不完整的概括不适当的技术方案。 “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描述了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壁防腐处理的工艺步骤,包括“(1)喷吵(砂);(2)酸洗;(3)中和;(4)磷化;(5)烘干;(6)涂料涂装”。尽管依照现有技术的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和识别出酸洗、碱洗、磷化步骤之间的水洗步骤,并且在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贡献在于工艺步骤而不是工艺条件的情况下,管内壁的处理方法可以作适当概括,但由于其中的中和用碱是其各碱的名称和配比用量删去后概括而成的碱,而且该方法并没有描述管外壁的处理步骤,而按照该专利说明书管外壁是采用特定“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处理步骤如碱洗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管外壁不采用碱洗步骤的效果,所以,该专利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描述了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外壁防腐处理的步骤,包括“(1)化学除油(即碱洗);(2)酸洗;(3)中和;(4)磷化;(5)烘干;(6)涂料涂装。”但该权利要求没有描述管内壁的处理步骤,而且也没有描述说明书中所特别指出的与内壁处理不同的碱洗后的热水洗和冷水洗的步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管内壁采用碱洗步骤的效果,也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不用碱洗后的热水洗步骤的效果。该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仅是以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涂料用量的进一步限定,所以同样存在着权利要求2、3所存在的问题,该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许文庆的88103519.X号“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 许文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给许文庆的口头审理通知中,明确了将“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口头审理的内容之一,在口头审理期间,也对该理由进行了辩论。邢鹏万、金星公司均提出了“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没有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的范围。许文庆提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当事人处置和请求原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概括不适当,不完整,不同于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3、4均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第1372号决定没有涉及,法院不予审理。许文庆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许文庆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许文庆负担。 许文庆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按照规定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转送了证据材料和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通知中注明口头审理的范围包括“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许文庆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也对此进行了陈述。许文庆称其不知道、不了解的内容正是“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372号决定并未使用许文庆不知道、不了解的内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每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通常由在说明书中公开的一个或多个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使其保护范围正好适应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 本案中,许文庆的“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 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是一种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内外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技术方案,其必要技术特征(b)即“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简(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 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适用于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内外壁的防腐处理,即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内外壁的防腐处理是采用同一种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发明构思部分公开的也是对在石油、化工行业的大型复杂结构设备管束内外壁经过喷砂,去掉氧化皮这样一种技术方案。“而在说明书中公开的实施例记载的对冷却器管内壁的防腐工艺步骤为喷砂;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清水冲洗;涂装。管外壁的工艺步骤为碱洗;热水洗和冷水洗;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清水冲洗;涂装。” 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冷却器管外壁的防腐工艺步骤与管内壁的工艺步骤两者之间存在着四点区别:1、对管外壁进行防腐处理时,泵与壳程入口相联接,各种溶液槽与壳程出口相联接,这与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时的管程出口、入口与有关管路的联接不同。2、对管外壁进行防腐处理时采用碱洗方式进行化学除油,并记载了碱洗时间和碱洗温度,而在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时,没有此步骤。3、对管外壁进行防腐处理时有化学除油即碱洗后的进行热水洗和冷水洗的步骤,由于在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时没有碱洗步骤,所以也没有碱洗后的水洗步骤。4、对管外壁的烘干是由冷却器管程出口进蒸气进行,而在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时,烘干是由壳程出口进蒸气进行。 由于说明书实施例中明确了上述区别,应认为这四点区别于冷却器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工艺步骤,只能适用于对冷却器管外壁的防腐处理,即对管内壁进行防腐,没有公开对管外壁进行防腐采用的碱洗步骤,而对管外壁进行防腐,没有公开对管内壁进行防腐采用的喷砂步骤。因此,在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的是对冷却器钢管束内、外壁进行防腐的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将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壁防腐的技术方案与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外壁防腐的技术方案概括成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外壁防腐的技术方案,是不恰当的,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在“中和”步骤中,中和用碱是删去了碱的名称、配比用量及碱洗温度概括而成的,该概括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存在着和权利要求2相同的问题。 由于“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该发明专利权应被宣告无效,所以,其是否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不必予以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372号决定没有涉及,该院亦不予审理。许文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文庆负担。 许文庆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及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权有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第1372号决定记载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说明工序次序是碱洗、酸洗、磷化,而说明书记载对管束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工序次序是酸洗、中和(碱洗)、磷化。说明书所述对管束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中有喷砂处理工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防腐方法没有喷砂工序。说明书中所述对管内壁或管外壁进行的防腐处理方法中,都有烘干程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对管内外壁进行的防腐方法中,没有烘干程序”一节,不是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所主张,在第1372号决定所列的转送文件内容中均没有涉及;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中也未曾提出、辩论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之前,再审申请人不知道上述主张。第1372号决定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亦未给予申请再审人解释和申辩的机会,违反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听证原则,即“应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的规定,也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原则。本案二审判决认为第1372号决定没有违反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是错误的。 (二)第1372号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1、第1372号决定认为该发明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贡献在于工艺步骤而不是工艺条件”,将权利要求1中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即碱液、酸液、磷化液认定为碱洗、酸洗、磷化工艺步骤,是错误的。本案发明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提出对冷却器、换热器等超大型设备钢管束内外壁进行防腐处理时,采用权利要求1中区别特征(a)设备条件和区别特征(b)工艺条件的动态处理方法。至于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的工艺步骤是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所述的“……使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的内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是对现有技术钢管束内壁防腐处理工艺步骤喷砂(或者碱洗)、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涂料涂装和外壁防腐处理工艺步骤碱洗(或者喷砂)、水洗、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涂料涂装的概括。这些现有技术记载于《涂装技术》、《电镀工艺》、《电镀手册》等公开出版物中。请求人邢鹏万在其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以及《请求人口头审理发言提纲》中,也认为形成磷化层的工艺步骤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同理,权利要求2记载的“中和”步骤是对现有技术的概括,第1372号决定认为“其中的中和用碱是其各碱的名称和配比用量删去后概括而成的碱”,也是错误的。 2、第1372号决定关于处理管内壁表面时使用碱处理液,在处理管外壁表面时不使用碱处理液,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其效果,以及“还删去了喷砂、中和、烘干工艺步骤。”“对外壁而言,删去了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和烘干步骤,对外壁也是一个不完整的概括不适当的技术方案”等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在磷化过程中的除油,包括化学除油(如碱洗)或者机械除油(如喷砂),是现有技术,说明书对此也有所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能够预先确定和评价处理管内壁时使用碱处理液的效果。同理,喷砂、中和、烘干以及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烘干等步骤均为现有技术,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无需在说明书中详述,省去这些步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可理解。权利要求2、3是对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工艺步骤特征的进一步限定,仍然属于现有技术。 3、第1372号决定认定的关于“该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管内壁的处理方法和管外壁的处理方法两种方法,这两种方法包括步骤有其不同之处”,“所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将说明书实施例所述的针对管内壁的方法和针对管(外)壁的方法概括成管内外壁的处理方法是不恰当的。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结论,也是错误的。事实上,依据说明书描述,管内外壁防腐处理的方法是相同的,即:(1)管内外壁处理均采用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的工艺步骤;(2)均采用(a)工艺设备和(b)工艺条件。所以,内外壁防腐处理是一种方法,是相同的技术方案,将上述技术方案概括在权利要求1中是适当的,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历次作出的审查决定的精神。 4、第1372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特征(b)的解释是错误的。特征(b)括号内的碱液、酸液、磷化液并不是指碱洗-酸洗-磷化工艺顺序,在内壁处理或外壁处理过程中必须采用相同的工艺步骤,使用相同的处理液。而仅是指在管内外壁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处理液有三种,即碱液、酸液、磷化液,它们分别处于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 5、依据说明书及附图,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可以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从而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第1372号决定认为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是错误的。具体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所述的工艺步骤特征,在说明书第四段中有记载;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可以从说明书第4、6、7段和附图中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可由说明书第7段描述的内外壁处理过程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权利要求2、3、4均可以从说明书第7段的描述中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 因此,第1372 号决定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宣告专利权无效,既证据不足,也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对第1372号决定所存在的上述错误不仅不予纠正,反而基于同样的错误,判决维持该决定,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完全遵循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1、该无效审查程序是基于无效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的。1998年4月13日,无效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具体地提出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其主要事实是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b)在说明书中找不到相同的描述,也没有能够清楚和准确地支持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描述。申请再审人针对这一问题,于1998年10月30日向答辩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就该权利要求1~4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行了答复。随后,答辩人曾于1998年11月3日和1998年12月22日两次向涉案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在口头审理通知书第5项“口头审理拟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栏中,明确告知本案就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审查。1998年11月26日,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再次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事实是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和特征(b)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口头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及辩论。1999年3月19日,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了代理词,详细论述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其中具体涉及到:(1)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没有喷砂和烘干工序,而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方案中有喷砂和烘干工序;(2)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闭路循环体系”和“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在说明书中没有同样意思的文字表达,而且从说明书中也推导不出来;(3)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工序次序是碱洗、酸洗、磷化,而说明书第2页第2栏第四段所记载的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其工序次序是酸洗、中和(碱洗)、磷化;(4)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管内、外壁防腐的方法,与说明书记载的管内壁防腐方法和管外壁防腐方法都不相同。以上这些原因均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这份证据足可以证明第1372号决定在决定理由部分所论述的内容,全部在口头审理中调查过,各方当事人对此也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和辩论。 (二)关于权利要求1~4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问题。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的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其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而根据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对于管束内壁的防腐处理和对于管束外壁的防腐处理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之后难以得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换句话说,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根本没有记载,当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方案分别记载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以及从属于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4也当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第1372号决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第1372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所作出的维持该决定的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答辩理由如下: (一)第1372号决定完全遵循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1997年3月28日转交给申请再审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第一条无效宣告理由就是“该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表明第1372号决定遵从了当事人请求原则。 申请再审人1999年3月10日的《代理词(补充)》,涉及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部分的内容近7页,其中的内容是申请再审人在无效程序中陈述的意见,充分说明第1372号决定遵从了听证原则。 (二)第1372号决定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1、根本无法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一个实施例和一幅附图概括出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因为:(1)说明书公开的唯一的一个实施例和一幅附图只能概括出部分处理液在部分工艺流程中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流动,既不是整个工艺流程中的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也不是部分工艺步骤中的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2)从说明书和附图中可以理解到,所说水洗除具有清洗作用外,还具有将酸洗过渡为碱洗的作用和将前一步骤的处理液从处理后的管中顶出的作用。因此水洗是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概括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将这一技术特征删除了,无法从包括有水洗的技术方案中概括为无水洗的技术方案。如果申请再审人认为水洗是“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则不能成立,因为现有技术中的水洗步骤功能单一,仅具有洗涤功能,不具有过渡功能和顶的功能。如果申请再审人认为不存在水洗的工艺步骤,又与说明书和附图所示的事实相反,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3)无法从说明书的实施例和附图中概括出水洗的工艺步骤在整个工艺或部分工艺中是连续而不间断的循环工艺。(4)无法从说明书的实施例和附图中概括出经实施例披露的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处理管内壁后,也可以采用同样的工艺处理管外壁。 2、鉴于从属权利要求2、3和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克服权利要求1中的缺陷或“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概括得出,所以从属权利要求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在认定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时,申请再审人坚持的所谓最低标准即“技术人员”是否能从说明书中识别出来,这并不是《审查指南》中的规定,于法无据。 因此,第1372号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遗漏了本案其他部分事实。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第1372号决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方面的事实 1、1997年3月28日,邢鹏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即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不涉及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有关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 2、1998年4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邢鹏万的意见陈述书,邢鹏万在该意见陈述书中提出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b)在说明书中找不到相同的描述,也没有能够清楚和准确地支持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其余几项权利要求2~4均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然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8年9月15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该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转送给许文庆。 同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许文庆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许文庆针对邢鹏万提出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称:本发明的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b)部分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第2页第2栅(栏)中记载道:对冷却器、换热器的管束内外壁表面经过除锈喷砂处理,进行酸洗…,中和…磷化…,在这些步骤中的各种碱液、酸液、磷化液通过阀门的开关,使得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不间断地循环状态,所以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由于权利要求1 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4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同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许文庆的该份意见陈述书转送给邢鹏万。 3、1998年11月23日,邢鹏万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事实和理由》,其中在有关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部分记载道:完成这一过程是采用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这是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完成这一过程是采用整个工艺流程中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这是区别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 4、1998年6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案外人金星公司向该委员会提交的《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理由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中,有关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具体理由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是现有技术中常用的,而其特征部分共有两个技术特征(a)和(b),其中,特征(a)中的“闭路”这一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而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了说明书后,得不出是闭路循环体系的推论,也就是说,可以是闭路的,也可以是不闭路的;特征(b)要求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然而在其说明书中并没有这样的技术特征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看了说明书后,不一定想到要使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所以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它已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因上述理由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3、4同样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同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了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受理通知书,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转送给许文庆,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2个月内陈述意见。 5、1998年12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许文庆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其中,在“口头审理拟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栏中载明:“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2款、第3款。” 6、1999年3月8日,邢鹏万在《请求人口头审理发言提纲》中,就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问题称: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b)是“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但是,在说明书中找不到能够清楚地和准确地支持这一技术特征的内容。被请求人在1998年10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辩解说,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的实质内容说明,通过阀门的开关,使得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其实不然。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说,关阀Ⅹ(正在循环流动的处理液的阀),开阀Ⅹ(后一工序的处理液)。实际上,关了前一阀门后,处理液的流动就停止了。然后开下一处理液的阀之后流动才重新开始。这就是说,处理液的流动并不是连续而不间断的。再仔细地操作这一关阀、开阀的动作,也不可能做到使后一工序的处理液刚好紧跟前一工序的处理液,只可能是前一处理液先停流,后一处理液再跟着前一处理液开始流。 7、1999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过程及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供相应的笔录。 8、1999年3月10日,许文庆针对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无效请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被请求人代理词(补充)》。其中,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称: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b)中的“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当然是指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进行处理的液体。虽然该专利方法中中和时也使用了碱,但用量很少,而且因为其浓度很低并含有酸根而无需循环使用,请求人以中和用碱没有循环流动,就认为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处理液也没有闭路循环,是不正确的。许文庆在该份代理词中还具体阐述了闭路循环体系的形成以及各种处理液是如何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其主要内容已被归纳在第1372号决定第4页至第5页“被请求人认为”部分。 9、1999年3月15日,案外人汪月明以涉案专利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该请求书第3项无效理由为:“说明书中记载的酸洗(酸液)、中和(碱液)、磷化(磷化液)不支持权利要求1(b)中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众所周知,化工过程中的步骤是科学和严谨的,是绝不能颠倒的。权利要求1(b)中先碱洗后酸洗最后磷化……,而说明书的酸-碱-磷是不支持权利要求1(b)中的碱-酸-磷的。”该请求书第4项无效理由为:“本发明(钢管束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管束内壁防腐的工艺步骤未包括喷砂和烘干,管束外壁防腐的工艺步骤未包括碱洗、烘干(水洗后)和磷化后的烘干,这是不允许的。” 10、1999年3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邢鹏万提交的《代理词(口头审理后的陈述意见)》一份。其中,有关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问题,邢鹏万除了对权利要求1特征(a)“并不总是形成闭路循环体系”、特征(b)中的各种处理液“并非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的无效宣告理由作进一步阐述之外,还提出:“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对管束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与权利要求1所述防腐方法不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根据如下:1、说明书所述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中有喷砂处理工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防腐方法没有喷砂工序。……2、说明书中所述对管束内壁或外壁进行的防腐处理方法中,都有烘干程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对管内外壁进行的防腐方法中,没有烘干程序。……5、说明书第2页第二栏第四段所记载的对管束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工序次序是酸洗、中和(碱洗)、磷化,而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说明工序次序是碱洗、酸洗、磷化。”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该份代理词转送给许文庆。 11、1999年5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第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其中第7页载明:“然而,根据该专利的说明书,在管内壁处理方法中没有采用处理外壁时所用的碱洗步骤,也就是说,在处理管内壁表面时,没有使用碱处理液,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又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在处理管内壁时使用碱处理液的效果。此外,还删去了喷砂、中和、烘干工艺步骤。对外壁而言,删去了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和烘干步骤,对外壁也是一个不完整的概括不适当的技术方案。所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将说明书实施例所述的针对管内壁的方法和针对管(外)壁的方法概括成管内外壁的处理方法是不恰当的。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二)关于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方面的事实 1、权利要求1、2、3、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能够从说明书概括得出的事实。 (1)说明书第6段记载了附图说明。 (2)说明书第7段记载了管内、外壁防腐处理方法的实施例。即:“将冷却器管内壁按常规技术进行除锈、喷砂处理后,将辅助设备泵、阀、管路、溶液槽按着工艺流程示意图相联接,防腐工艺步骤如下:(1)酸洗:泵出口与管程入口G1;管程出口G2与酸液槽A的引出管a用胶管JG联接。开阀1、阀2,启泵循环30分钟(A中工业盐酸与水比例是1:3,温度15~20℃),关阀2开阀5,待A中液面恢复到原液位时,移开a处胶管,放进下水道继续水洗,至(直)到用pH试纸检查流出液近中性时止。(2)中和:关阀5开阀3,给出槽B内的碱液300升(以磷酸钠50克/升,氢氧化钠35克/升,十二烷基磷酸钠1~3克/升比例制成,温度为25~35℃),关阀3开阀5,待流出液呈中性时止。(3)磷化:关阀5开阀6和阀7,用pH试纸检查出现酸性,即磷化液流出后移胶管与槽E引出管e相接,建立磷化循环1小时30分钟。(槽E内的磷化液是以硝酸锌120克/升,马日夫盐100克/升,氟化钠8克/升,氧化锌6克/升的比例配制),关阀6和阀7,开阀5待E中液面恢复到原液位时,移开e处胶管放进下水道,水洗至(直)到用pH试纸检查流出液呈中性时止。拔下冷却器出口G2,入口G1的胶管,放掉管程中冷水。(4)拆开冷却器两端封头F1、F2,用清水冲洗管内壁,再用压缩空气吹。(5)烘干:用胶管把冷却器壳程出口K1和蒸气管路相接。(6)涂装:装上冷却器两端封头F1、F2,封严冷却器管程入口G1,由管程出口G2灌入涂料…,涂料量为管程容积的三分之二…。管外壁防腐处理与管内壁处理的区别在于:(1)将流程示意图中的泵出口与壳程入口K2相联接,壳程出口K1分别与所需的溶液槽相联接。(2)先用化学除油:碱洗45分钟,碱液温度70~90℃。(3)碱洗后热水洗:开阀4水洗30分钟以上,针(然)后冷水洗,冷水由壳程入口流进,出口流出至下水道,然后全部放掉壳程中的水。(4)烘干:由冷却器管程出口进蒸气进行。其工艺过程、原理、步骤、配方均与内壁方式相同。” (3)说明书附有冷却器管内外壁防腐处理工艺流程示意图,对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进行了图示。 2、形成磷化层的工艺步骤即漆前表面处理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的事实。 (1)《涂装技术》第一册(王锡春、姜英涛主编,1986年6月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第三章“漆前表面处理”中载明:在涂漆前对被涂物表面进行的一切准备工作,均称为漆前表面处理。漆前表面处理、涂布与干燥为涂漆工艺的三大主要工序。漆前表面处理工艺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从被涂物表面清除各种污垢。污垢可分为无机污垢和有机污垢两类。金属的腐蚀产物(如铁锈与氧化皮)、焊渣、型砂、碱斑、灰尘以及水垢等属于无机污垢;各种油污以及旧漆则属于有机污垢。2、对经清洗过的被涂金属制件表面进行各种化学处理。如对钢铁制件在漆前进行磷化处理。3、采用机械的办法清除被涂物的机械加工缺陷和创造涂漆所需的表面粗糙度。漆前表面处理方法的选择取决于污垢的特性和脏污程度等,并列举了各种污垢的相应的清除方法。 在“金属的除油”一节中载明:最常用的漆前除油方法有碱液清洗,有机溶剂清洗,表面活性剂清洗,乳化液清洗等。除油方法的选择取决于油污的性质、污染程度、被清洗物的材质及生成方式等,并详细介绍了碱液清洗法的机理、碱的种类和性质、碱液清洗的配方和工艺等。 在“化学除锈”部分,介绍了无机酸洗工艺,其工艺过程为:除油碱槽-热水槽-酸洗槽-冷水槽-中和槽-冷水槽-磷化槽-热水槽-涂漆保养。此外还介绍了酸洗除锈的机理、酸洗所用的主要的酸等内容。 在“漆前磷化处理”一节中载明:“磷化处理是将金属表面(主要是钢铁)通过化学反应生成一层非金属的、不导电的、多孔的磷酸盐薄膜,又通常被称为转化涂层。磷化处理工艺在工业上使用得很广泛,……已成为漆前表面处理工艺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该节详细介绍了磷化处理的分类、磷化膜形成的机理、磷化处理的方式、典型的漆前磷化处理工艺、磷化液配方等内容。 有关漆前磷化处理工艺,有喷射法、浸渍法两种,其中浸渍法磷化处理工艺包括:热碱溶液浸洗-水洗-水洗-磷化液浸渍处理-水洗-钝化,并且还介绍了碱溶液、磷化液、水的温度、处理时间、浓度等内容。该节在“前处理的影响”部分特别写道:“磷化处理工序是在经过清洗除油后的洁净表面上进行的。有关金属的除油已见本章第一节。碱液清洗……可以与磷化工艺配套。” 在“后处理的影响”部分也载明:“磷化后处理包括水洗、钝化与干燥三个工序”。 (2)《电镀手册》(上册)(《电镀手册》编写组编,1977年10月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零件表面准备”一章中,有关“喷砂处理”部分写道:“喷砂是为了除掉金属制品表面的毛刺、氧化皮以及铸件表面上的熔渣等杂质。……喷砂是用净化的压缩空气将干砂流强烈地喷到金属制品表面上,从而打掉其上的垢物。喷砂的砂子要干燥,金属制品的表面也应干燥无油,否则喷砂效果将不好。” 有关“除油”一节,介绍了化学除油的方法。有关“浸蚀”一节,介绍了浸蚀的种类、常用浸蚀剂的作用、钢铁零件的浸蚀等内容。其中载明:浸蚀是电镀工艺中的重要工序之一,按其性质和用途,浸蚀大致可以分为一般浸蚀、光亮浸蚀、强浸蚀、弱浸蚀,并指出了每种浸蚀类型的用途,如一般浸蚀的用途为除去金属零件表面上的氧化皮和锈蚀产物。浸蚀溶液多由各种酸类组成,如硫酸、盐酸、硝酸等。 在“钢铁零件的浸蚀”部分,详细介绍了钢铁零件浸蚀的工艺规范。在“氧化后的处理”部分还进一步载明:“为提高其耐蚀性,通常还需要在肥皂溶液或者重铬酸盐溶液里进行填充处理。而后将零件用流动温水洗净、吹干或烘干。” 在“钢铁的磷化处理”一节中载明:“钢铁零件在含有锰、铁、锌的磷酸盐溶液中,进行化学处理,使其表面生成一层难溶于水的磷酸盐保护膜,叫做磷化处理(或称磷酸盐处理)。”该节还详细介绍了钢铁磷化处理的各种方法和工艺规范,包括高温、中温、低温的磷化处理,四合一磷化处理以及黑色磷化处理等。 (3)《电镀工艺》(国营惠丰机械厂电镀车间电镀工艺编委会编著,1959年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第十章载明:“磷化是一种金属表面的化学处理。钢和铁的制件在锰铁的磷酸盐溶液中,表面铁层溶解,同时生成铁的磷酸盐膜作为防腐层;用油或油漆进行充填处理后,具有良好的防止金属锈蚀、耐磨及绝缘性能。” 该书第114页还进一步列表介绍了磷化的工艺规程。即:化学去油-热水洗-冷水洗-酸洗-冷水洗-苏打肥皂处理-热水洗-磷化-热水洗-钝化处理-热水洗-蒸馏水洗-压缩空气吹干-烘干-外观检验-涂油漆。其中还详细记载了相关溶液的成分、温度、处理时间等。有关“化学去油”的步骤中还载明:溶液成分为氢氧化钠80-100克/升;碳酸钠15-20克/升;硅酸钠2-4克/升。 有关喷砂工艺,该书第110页载明:“在零件表面光洁度和尺寸公差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不用化学方法进行表面准备。用喷砂去除零件表面的油和锈比化学方法表面准备要更好一些。获得的磷化膜结晶细致,防护性很高。” (4)《现代科学技术词典》(下册)(1980年12月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第22页就“喷砂清理”一词解释道:“向一个物体喷吹钢砂、石砂或其他磨料以产生粗糙表面或除去脏物、铁锈和水垢等的一种表面处理方法。用含有磨料的气体喷流或液体射流从固体表面上清除污垢。” 第195页就“中和”一词解释道:“向酸性溶液加入碱,或向碱性溶液加入酸,使溶液为中性(不是酸性,也不是碱性,pH是7)。” (5)邢鹏万在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正文》中称:对比文件1第493页载明:“从表中可以看出,严格地讲,酸洗仅仅是化学清洗的环节之一,但它是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所以,通常直接称为酸洗。而碱洗和钝化处理可根据锅炉的实际情况和清洗要求有选择地进行。”可见,权利要求2中缺少碱洗是常识。 还称:对比文件1第468页第3~4行教导说:“因此,涂漆之前必须十分重视表面处理,即除去金属表面氧化皮、锈层和油污。”喷砂即是一种人们已使用了百年以上的除去金属表面氧化皮、锈层的机械方法。 邢鹏万在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陈述意见正文》中称:“涂装技术的常识告诉人们,为了防腐,可以对金属表面涂装涂料,在涂装涂料之前,应对金属表面进行漆前表面处理,除去金属表面的污物(包括油污、锈、垢、旧漆等),然后进行磷化处理,使金属表面形成磷化层,以使涂层与金属表面结合得牢固。对金属表面除污的方法包括机械清除法(例如喷砂等)和化学清洗法,化学清洗法中包括碱洗和酸洗等。这些常识在任何一本有关涂装技术的书中都有,例如对比文件2(注:即前文所说的《涂装技术》第一册),尤其是第三章‘漆前表面处理’,详细记述了上述常识。” 此外,邢鹏万在《请求人口头审理发言提纲》中,也有相同内容的表述。 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第1372号决定是否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以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 (一)关于第1372号决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问题。 1、关于违反听证原则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授予专利权的法定条件之一,如果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该款规定的条件,即权利要求书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任何人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但是,请求人依据该款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应当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8.4规定的所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即听证原则,就是要给予当事人就这些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特别是作为作出审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必须要给予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机会。 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看,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开始,到1999年3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进行口头审理结束时止,二请求人所主张的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所述的“闭路循环体系”,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可以是闭路的,也可以是不闭路的;区别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在说明书中没有描述,处理液的流动并不是连续而不间断的。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在宣告专利权无效行政程序中所陈述的意见,也是针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进行的。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并没有提出如第1372号决定第4页第21~26行“请求人认为”部分所述的“……权利要求1记载‘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说明工序次序是碱洗、酸洗、磷化,而说明书记载对管束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工序次序是酸洗、中和(碱洗)、磷化。说明书所述对管束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中有喷砂处理工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防腐方法没有喷砂工序。说明书中所述对管内壁或管外壁进行的防腐处理方法中,都有烘干程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对管内外壁进行的防腐方法中,没有烘干程序”的无效宣告理由。 从本院补充查明的有关程序方面的第10项事实可以看出,第1372号决定中的这部分无效宣告理由,实际上是根据原审第三人邢鹏万1999年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代理词(口头审理后的陈述意见)》归纳而成的。这些内容的实质含义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将管束内壁和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概括为一个技术方案,而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对于管束内壁的防腐处理方法和对于管束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将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所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与其和案外人金星公司在此之前所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对比,二者显然是不同的。 但是,由于这部分无效宣告理由是在口头审理后由原审第三人邢鹏万提出的,并且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未将该份代理词转送给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因此,许文庆称其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不知道不了解第1372号决定第4页第21~26行“请求人认为”部分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有事实根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恰恰是根据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在口头审理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所提出的新的无效宣告理由作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这在第1372号决定第4项理由中表述得很清楚。相反,请求人提出并经被请求人陈述意见的无效宣告理由,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所述的“闭路循环体系”不闭路,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不是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等,在第1372号决定中却并没有给予处理。 《审查指南》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的行政规章,其中规定了专利授权和专利无效复审的操作规范,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遵守。《审查指南》(1993年文本)第四部分第一章第8节8.4规定:“应当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对申请再审人许文庆不利的第1372号决定之前,没有证据证明给予了许文庆就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程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邢鹏万辨称,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在无效程序中,已经针对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和(b)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解释和申述理由。然而,从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历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包括1999年3月10日提交的《被请求人代理词(补充)》,还是第1372号决定所归纳的“被请求人认为”部分,都是针对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所提出的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所述的“闭路循环体系”不闭路,区别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不是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等问题所进行的陈述。对第1372号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1将说明书实施例所述的针对管内壁的方法和针对管外壁的方法概括成管内外壁的处理方法”这一无效宣告理由,许文庆并没有获得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邢鹏万还称,在专利复审委员会1999年3月10日进行的涉案专利口头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许文庆针对第1372号决定所依据的具体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解释和申述理由,并且在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口头审理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代理词中记载有上述内容,但这一辨称,并无证据支持。 原中国专利局1996年7月11日公布的第1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审查指南公报》规定:“在口头审理中,由合议组组长指定合议组成员进行记录。必要时,合议组可以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指派一名书记员进行记录。担任记录的人员应当将重要的审理事项记入‘口头审理笔录’。”“在口头审理结束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阅读。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请求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不出前述争议事实的“口头审理笔录”或者其他类似的证据,已经给予了许文庆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适当机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看来,只要请求人笼统地提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 "falvanli.shijian": "2005-09-29", "falvanli.dangshiren": "许文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邢鹏万", "falvanli.faguan": "王永昌", "falvanli.wen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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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原告家在杨庙北街有五间房屋,是1982年国家落实政策时政府返还给原告家的。1985年原告让孔令杰暂住到其中西边两间房屋里。2006年孔令杰去世后,第三人孔令真(孔令杰之姐)将房屋出卖,2007年原告对该房追要时,9月20日原告见到被告职能部门杨庙乡城建所为第三人孔令真颁发的第00068号房屋所有权证。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已将原告所有的让孔令杰暂住的两间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的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无权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行为。故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孔令真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2007)太行初字第69号行政卷宗庭审笔录的部分内容。 (2)原告代理人对孔令民的调查笔录(2008年2月23日)并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代理人对孔令昌的调查笔录(2008年2月23日)并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4)皮建东证言(2007年7月16日)。 (5)李凤领证言。 (6)王金顶证言(2007年7月19日)。 (7)杨庙乡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2008年1月2日)。 原告证明内容:(1)本案讼争的房屋及与其相连的房屋五间是1982年政府返还给原告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第三人之弟孔令杰是1985年原告让其暂住的情况下住到争议房屋里的。综上,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孔令金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孔令金与第三人孔令真系叔伯兄弟姊妹,以前国家对其祖父的财产房屋五间予以没收。1982年,全家族的人推举孔令金出面进行追要房产,在家族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其祖父的财产予以返还,其中包括该五间房子,房子要回后,他们的家庭进行了分配,其中孔令杰分两间,孔令金分三间,并且祖上的房子由于年久失修不能居住,孔令杰、孔令金分别进行了翻建。本案涉及的两间房产就是孔令杰1992年至1995年间重新建造的。因此,该两间房屋的所有权是属于孔令杰的,在孔令杰去世后,作为唯一合法的继承人孔令真继承其弟孔令杰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与争议房子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写明其在2007年9月20日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而其起诉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时间已超过三个月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 (1)孔令杰的土地使用证存根(1990年1月5日)。 (2)太康县公证处(2007)太证民字第037号公证书(2007年5月16日)。 (3)杨庙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时间均为2008年1月7日)。 (4)王锦书证言(2007年8月16日)。 (5)皮建东证言(2007年8月12日)。 (6)第三人代理人对孔祥云的调查笔录(2007年9月7日)。 (7)第三人代理人对孔德林的调查笔录(2007年9月7日)。 (8)2007年9月20日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 (9)李风领证言(2008年3月24日),该证言系逾期提供的证据。 第三人证据材料证明目的:(1)孔令杰生前对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土地拥有使用权,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其死亡后该两间房屋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孔令真继承,由公证书加以印证。(2)所争议房屋是孔令杰生前所建造;同时证实原告2007年9月20日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于2008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孔令真之弟孔令杰与原告孔令金系叔伯兄弟。1982年落实政策时政府返还原告及第三人祖上没收的房屋五间,其中西边两间房屋1985年孔令杰一直在此居住,并于1992年至1995年间进行了翻建(即为本案争议房屋);该两间房屋东邻三间房屋由孔令金之弟孔在兴居住至今。 2006年3月12日(农历)孔令杰去世。丧事由原告之子出资办理。 2007年5月16日,太康县公证处对孔令杰生前个人财产房屋两间(争议房屋)进行了公证,作出了(2007)太证民字第037号公证书,孔令杰的遗产由其姐姐孔令真继承。 2007年5月,第三人孔令真申请办理该两间房屋的房产登记,2007年5月19日,被告职能部门杨庙乡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为第三人孔令真颁发了第00068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内容为:“所有权人:孔令真;所有权性质:私有;房屋座落:杨庙北街壹队;房屋状况:间数:2,建筑结构:砖木,层数:1,建筑面积(平方米):33.00;附记:房屋座落在本宅基东北角;填发机关:加盖有太康县杨庙乡村镇建设环保管理所印章;填发时间:2007年5月19日;附图显示东西长6.6m,南北长5m。” 之后,原告之子孔东升、儿媳李海彦诉孔令真及孔令真之子姚成斗侵权,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07年9月20日该案开庭时孔令真出示了其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月16日原告孔令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经现场勘验,原告与第三人争议房屋两间,该房屋所在土地东邻孔在兴居住的宅院,西邻大街,南邻杨庙供销社房屋,北邻胡同;该土地西北角有椿树两棵,原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该两间房屋位于该宅基东北角。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0月1日施行)第24条规定:“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被告杨庙乡人民政府不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的对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统一管理的行政职权,故被告所颁发的该房屋所有权证系超越职权的行为,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④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太康县杨庙乡人民政府2007年5月19日颁发给孔令真的第0006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太生 审 判 员 刘秀梅 审 判 员 李 子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春艳", "falvanli.shijian": "2008-03-27", "falvanli.dangshiren": "孔令金、张爱梅、孔令真",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8)太行初字第9号" }, "266": { "falvanli.id": 266,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32", "falvanli.title": "朱爱银与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纠纷案", "falvanli.neirong":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7)湖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银,女,196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略)。 委托代理人邹巍,男,37岁,住所地(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青铜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叶寒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炳田,男,湖州市公安局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征,男,湖州市公安局法制处工作人员。 上诉人朱爱银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7)湖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朱爱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巍,被上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炳田、黄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朱爱银在1996年12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提起民事诉讼,安吉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确定由肇事的驾驶员王锦国赔偿朱爱银人民币55991.93元,因王锦国确实无履行能力,虽经法院多次执行,赔偿款一直未全部落实。朱爱银因此不断上访,后经法院、当地党委政府多方努力,剩余的赔偿款全部落实到位,但朱爱银以该数额没有达到其要求而拒绝领取,仍以法院执行不公为由继续不断上访。自2006年初以来,朱爱银与其他上访人员一起到杭州市西湖区宝石山下四弄1号省领导住地门口上访达十二次,并声称要去北京上访。2006年3月22日,朱爱银在北京上访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10月8日,朱爱银在中央召开十六届六中全会之际,与其他二百余名信访人员一起聚集在北京京西宾馆会议代表住地门口准备上访,被公安机关制止。同时,能够证明被告依据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朱爱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是合法、正确的,且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市人民政府下属的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的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根据公安机关呈报的有关原告朱爱银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违法行为的材料,依照相关的行政程序规定,经审查后作出的本案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上访并不无理,同时,也不属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或煽动闹事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故不应受劳动教养处理的主张,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10月21日作出的湖劳教决字[2006]87号劳动教养决定。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朱爱银负担。 朱爱银不服判决,提出上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6年12月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没有生活来源,由于肇事人不支付相关治疗费用,生活艰难,万般无奈之下,只能逐级上访。上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根据一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时偶然遇到其他上访人员,上诉人不是上访事件的策划者,在上访过程中服从警察指挥,没有实施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劳动教养属于重复处罚。安吉县公安局已就上诉人同一事实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已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在没有新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又对上诉人实施劳动教养属重新处罚,违背法律“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适用法律的依据是《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及第十三条,而该“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列举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行为,劳动教养决定书没有具体适用对上诉人进行劳动教养的具体条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生理有残疾,丧失正常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仍对其实施劳教,严重违法;5、一审不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劳教决定认定上诉人朱爱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朱爱银未按照《信访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上访,其越级上访行为已违反了《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从有关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材料中可以证实,朱爱银等人在北京非法聚集,对交通和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主观方面具有违法的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实施了违法行为;3、上诉人朱爱银于2006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同日安吉县公安局撤销了对朱爱银的行政拘留处罚,同时在劳动教养决定书中也明确行政拘留的日期折抵劳动教养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一事不再罚”的精神;4、《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对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等行为的列举加概括式表述,除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三种违法行为外,只要符合等外的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前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即可认定,省公安厅《关于下发信访人员在信访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适用依据的通知》中也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5、上诉人朱爱银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浙江省劳动教养人员严重疾病认定标准》规定的不应收容劳动教养的对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莫干山劳教所在朱爱银入所体检后已予以收所执行,说明上诉人符合劳动教养身体条件;6、被上诉人在办理对上诉人朱爱银劳动教养案件过程中严格遵循《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程序和形式要件,其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安吉县公安局询问朱爱银的笔录三份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朱爱银于2006年1至10月份多次到杭州市省领导住地门口上访以及到北京进行上访;2、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作的询问陈漫云的笔录四份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8日原告朱爱银与其他二百余名信访人员聚集在北京京西宾馆门口处,准备上访以及多次到杭州市省领导住地门口上访;3、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作的询问徐菊芳的笔录三份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2006年10月8日原告朱爱银与其他二百余名信访人员聚集在北京京西宾馆门口准备上访;4、证人陈国荣的证言笔录一份及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朱爱银于2006年1至9月先后到杭州市省领导住地门口上访达12次;5、证人孙烛林、胥建军的证言笔录各一份及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孙受安吉县政法委的委托,曾于2006年1月下旬在杭州市与朱谈话做思想教育工作,而朱表示坚决上访;6、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发送的通知书三份及浙江省人民政府信访局出具的有关朱爱银等人非正常上访情况经过、证明和电报各一份,以证明朱爱银和陈漫云、徐菊芳等三人,于2006年10月8日与其他二百余名信访人员一起聚集在北京京西宾馆会议代表住地门口准备上访,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而被公安机关制止,后由安吉县公安局将朱爱银等三人接回安吉;7、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北山派出所出具的情报信息登记资料十二份及专题汇报材料一份,以证明朱爱银自2006年1月下旬至9月上旬,先后参与在杭州市宝石山省领导住地门口串联上访达十二次;8、2006年省、市、县领导联合下访补登记表、安吉县信访局所作的县委领导接待朱信访的笔录、《湖州市重复进京上省涉法上访案件甄别认定申报表》、《非正常上访人员调查摸底情况反馈表》及非正常上访人员台帐各一份,以证明朱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就赔偿问题以法院执行不公为由而反复多次上访;9、安吉县人民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申请执行书、拘留决定书、搜查令、谈话笔录、执行笔录、提审笔录、协商笔录、备忘录执行情况汇报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共12份和安吉县信访局出具的视听资料及其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朱爱银在民事诉讼中由法院判决确定的应得赔偿款,虽在先前的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而未全部执行到位,而在后来经安吉县人民法院和当地党委政府的努力,在其余赔偿款全部落实到位的情况下,但朱爱银又以法院未为其执行赔偿款的迟延履行金为由而拒绝领取,并继续不断上访;10、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朱于2006年3月2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使馆区北侧亮马河南岸马路便道上,以手举上访材料的方式进行上访,且不听民警劝告,扰乱正常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七日;11、受案登记表、传唤呈批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案件呈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劳动教养告知笔录、聆询告知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教养通知书、收容回执等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行政程序合法;12、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本案劳动教养决定具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一致。 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主要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质证和辩论,法庭经调查后予以确认: (一)上诉人朱爱银上访的行为是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政治权利还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上诉人认为,朱爱银上访是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被上诉人认为,宪法规定公民有上访的权利,但是宪法也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秩序,上诉人在上访中的行为已经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经查,上诉人朱爱银在中央召开十六届六中全会之际,在北京京西宾馆附近以及多次到杭州市省领导住地等地与其他上访人员聚集,已经对当地的交通和社会治安和信访秩序造成一定的影响,其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经受到行政拘留处罚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属于重复处罚。被上诉人认为,行政拘留是行政处罚,而劳动教养是行政强制措施,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处罚的同日,行政拘留处罚即撤销,并将行政拘留的日期折抵,不属于重复处罚。经查,被上诉人于2006年10月21日对上诉人实施劳动教养,明确规定被劳动教养前被行政拘留的,羁押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安吉县公安局也于同年10月21日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且安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认定的违法事实仅涉及朱爱银与他人在北京京西宾馆上访事实,并未将朱爱银在杭州市省领导住地门口上访的事实作为处罚依据,行政拘留属于法定行政处罚种类,而劳动教养则属于行政强制收容措施,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不属于重复处罚。 (三)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适用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项目作扩大化解释是无效的。被上诉人认为,劳动教养制度是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一项制度,因此,《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立法法》并不冲突。经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由国务院转发,由公安部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行政规章,被上诉人适用该规章并无不当。 (四)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其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认为,对朱爱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依法履行了报批、合议、审核、告知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经查,被上诉人对朱爱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依法履行了有关法定审批、审核、告知和送达等手续,其行政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爱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获得民事赔偿。因赔偿义务人无全部履行能力,经过当地党委政府和法院的多方努力,已为其筹足全部赔偿款,但朱仍拒绝领取,并与其他上访人员一起进京上访和到省领导驻地多次上访,其行为已构成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为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部门,根据公安机关呈报的有关朱爱银违法事实材料,依照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经审查后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朱爱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修旺 审 判 员 朱运华 审 判 员 潘嘉玲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倩", "falvanli.shijian": "2007-11-26", "falvanli.dangshiren": "朱爱银、叶寒冰",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7)湖行终字第33号" }, "267": { "falvanli.id": 267,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35", "falvanli.title": "张国琪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falvanli.neirong":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8)武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琪,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洪益巷61号2楼3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祥,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725-5号7楼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朱正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新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勇,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国琪因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汉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琪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祥,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国琪分别于1998年8月、2003年7月领取本市江汉区复兴三村356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4月30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发布武国土房拆公字(2007)第5号《拆迁公告》,张国琪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7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下属常青派出所接张国琪关于其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报警后,经调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认为张国琪的上述房屋被武汉宏兴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月14日拆除,是拆迁单位的拆迁行为所致,张国琪的报警属于拆迁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治安行政、刑事案件。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联系张国琪与拆迁单位双方,并告知张国琪去该拆迁单位与拆迁负责人李某协商解决拆迁纠纷。张国琪因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未履行查处拆除张国琪房屋的违法行为,并回告张国琪查处结果的法定职责,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1、张国琪位于本市江汉区复兴三村356号的房屋被拆除系武合铁路项目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中引起的房屋拆迁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及《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中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负有查处的行政职责。本案中,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在接到张国琪关于其房屋被非法拆除,要求予以查处的报警后,经调查认为属房屋拆迁纠纷,联系张国琪与拆迁单位双方,要求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纠纷,至此,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的上述行为符合《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属正当履行了法定职责。张国琪要求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诉讼主张,因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国琪起诉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国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我局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110电话报警清单。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接警信息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拆迁公告、贺家墩村村民委员会、武汉鑫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宏兴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我公司拆迁武合铁路H21号房屋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均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在接到上诉人张国琪的报警后,即对上诉人张国琪房屋的拆除情况进行调查,收集了相关的材料,查明武汉市江汉区复兴三村356号的房屋属武合铁路项目的拆迁范围,该房屋的被拆除是征用土地中引起的房屋拆迁纠纷,并告知了上诉人依法解决的途径,其接处警过程符合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国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国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审 判 员 肖 丹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行", "falvanli.shijian": "2008-06-16", "falvanli.dangshiren": "张国琪、朱正兴",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8)武行终字第89号" }, "268": { "falvanli.id": 268,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38", "falvanli.title": "海南儋州远方企业公司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确认申诉人:海南儋州远方企业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17号华发楼603号。 法定代表人:刘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松擎,该公司清算组组长。 2007年2月2日确认申诉人海南儋州远方企业公司(以下称远方公司)以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中院)作出(1996)海南法执字第70-4号民事裁定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海南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请求。海南中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7)海南确字第3号决定书,对远方公司提出的确认申请不予受理。远方公司不服,于2007年3月10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复议,2007年5月8日本院以(2007)琼确申字第4号复议决定书,决定案件由海南中院立案受理。2007年10月24日海南中院作出(2007)海南确字第5号裁定书不予确认。远方公司不服,于2007年12月7日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诉。 远方公司申诉称,海南中院不予确认裁定书错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主要理由是:(一)海南中院(1996)海南法执字第70-4号裁定书执行错误。我公司曾于1993年3、4月间委托洋浦腾达企业有限公司、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向儋州市人民政府投资,付出儋州迎宾馆建设项目用地20.4亩土地款计641.84万元。1993年4月14日,儋州市人民政府召开联审会议确认政府所收到的641.84万元迎宾馆项目用地投资权利人系我公司。后因政府原因中止该项目土地开发,政府曾许诺待该项目用地另行出让后,返回我公司投资款项。海南中院(1996)海南法执字第70-4号裁定书将儋州市政府部门登记确认为我公司投资、拥有的20.4亩土地错误地当成被执行人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洋浦公司的财产执行给申请执行人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抵偿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洋浦公司欠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的债务,造成我公司640余万元的损失,执行错误。(二)在上述裁定未作出前,我公司已提出多次异议,海南中院对我公司异议既未答复,也未制作文件驳回异议,及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违反《民诉法》第208条规定的有关法定程序,错误地将我司土地执行给他人所有。(三)海南中院执行法官已去儋州市国土局查阅20.4亩土地资料,且国土局出具的证明已经证实该20.4亩土地权利人系我公司,这种情形下,仍然将该土地全部作为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洋浦公司财产执行给他人,违反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是一种严重侵权。(四)海南中院(2007)海南确字第5号裁定书根据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反贪局于1996年5月30日给海南企业有限公司的《关于儋州"迎宾馆"有关问题的函》认为执行裁定正确,但该函所称事实已被原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8)新刑初字第94号生效刑事判决否定。综上,申诉人请求撤销海南中院(2007)海南确字第5号裁定书,确认海南中院(1996)海南法执字第70-4号民事裁定违法、侵权,支持其国家赔偿确认申请。 本院查明,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远方公司于1993年4月9日登记成立,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为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注册资金1000万元,开业时法定代表人为李远平。1994年3月18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方,1996年2月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曾晓通,其后未再变更法定代表人。三次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均有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的任命材料。工商档案资料表明远方公司自开业以后未变更公章。远方公司章程第四条规定"本公司注册资金壹仟万元人民币,属上级主管部门自筹拨款。"又第七条规定"本公司任免权属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现远方公司提交给法院的《确认申诉书》、《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上的远方公司公章既与远方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也与远方公司在儋州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法定代表人姓名亦不同。本院庭后调查中远方公司承认向本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之前两次向海南中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远方公司的公章和刘方的私章是均是事先盖好后彩色复印形成。 上述事实,有远方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远方公司章程、资本信用证明、验资证明、任命书、任免书、关于更换儋州远方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授权委托书、询问笔录及远方公司在儋州市公安局《印章启用申报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远方公司虽然以公司企业的名义提起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但是,其公司企业在公司没有依法变更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等情况下,公司的诉讼行为能力应由其原法定代表人曾晓通行使或授权委托行使。远方公司委托代理手续采用彩色复印公章、私章形成,其一系列所进行的申请国家赔偿确认行为违法。因此,申诉人远方公司虽然以公司的名义作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确认请求,但是其公司企业的诉讼行为既不是由法人或法人授权委托代理人行使,也不是公司企业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可以认定远方公司不是本案申请国家赔偿确认的适格主体。远方公司主张其公司企业开业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手续系海南区域开发总公司弄虚作假的材料,其才具有真实主体资格,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海南确字第5号不予确认裁定书。 二、驳回确认申诉人海南儋州远方企业公司提出的确认申请。 审 判 长 钱志勇 审 判 员 韩艳玲 代理审判员 夏 艳 二00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晖", "falvanli.shijian": "2008-06-04", "falvanli.dangshiren": "海南儋州远方企业公司、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falvanli.faguan": "钱志勇", "falvanli.wenhao": "(2008)琼确申字第1号" }, "269": { "falvanli.id": 269,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40", "falvanli.title": "无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诉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机场路杭州大厦E座202室。 法定代表人常金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仲,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辞,市长。 被上诉人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海口市海甸二西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明,局长。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春雨,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法律顾问室干部。 上诉人无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行政不作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71、72号行政判决,于2007年12月24日通过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仲,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曾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二审期间,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海南大正实业公司和中国嵩海实业海南公司联合开发位于海口市机场西路南天大酒店右侧的"江峰大厦",由海南大正实业公司出资兴建,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系上诉人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1997年该大厦建至十层后停工。2000年12月,该大厦被批准为停缓建工程。因海南大正实业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一直驻守在工地。为加快处置该停缓建工程的进度,海口市规划局代为处置中心(以下简称代为处置中心)组织海南大正实业公司和上诉人进行协调,就海南大正实业公司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进行决算。2002年7月26日,在代为处置中心的主持下,海南大正实业公司与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双方签订了《关于对"江峰大厦"房产留置抵偿工程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海南大正实业公司暂定每平方米1900元将"江峰大厦"房产1718平方米抵偿支付给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具体的抵偿面积座落在"江峰大厦"第五层,层数不足抵偿时,双方协商解决。2002年8月5日,海口市处置办作出市处办字[2002]102号《关于"江峰大厦"停缓建工程项目处置的批复》,同意代为处置中心按《关于对"江峰大厦"房产留置抵偿工程款协议书》处理有关问题,并明确用于抵偿工程款的第五层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房产不得转移,该房产限制面积以最终结算为依据进行调整。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收到该批复后,按照批复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并退出了工地。 "江峰大厦"的开发商海南大正实业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琼海支行贷款到期未清偿,该债权被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接管,并委托海南招标拍卖有限公司对该债权进行拍卖。海南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功竞买,取得拍卖标的,即中国信达公司海口办事处拥有的海南大正实业公司6961万元帐面债权。后海南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大正实业公司、中国嵩海实业海南公司签订了《合同转让抵债协议》。该协议约定:海南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取得"江峰大厦"开发权的方式冲抵海南大正实业公司所欠的部分债务,对"江峰大厦"进行复工建设。 2004年2月18日,海口市政府办公室作出海府办[2004]25号《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办理停缓建工程过户等手续的通知》,要求市国土局、规划局、房产局、建设局等单位在办理停缓建工程产权过户、规划、复工手续时,先征求市处置办的意见,以确保既加快处置又不流失储备安置用房房源。2004年8月26日,市国土资源局向市处置办去函,了解"江峰大厦"项目权益的情况。市处置办在2004年9月1日的复函中建议市国土资源局应待解决该项目债权债务问题并理顺司法关系后再办理土地交易手续。 2004年5月31日,海南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嵩海实业海南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随后,海南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海口市国土管理部门和土地交易部门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该申请获批后,该公司又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国土管理部门在将该申请上报海口市人民政府时未将市处办字[2002]102号《批复》中所确定的海南大正实业公司用于抵偿上诉人工程款的"江峰大厦"第五层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房产相对应的土地扣除。海南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又申请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江峰大厦"的"房屋预售许可证",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也未将海南大正实业公司抵偿工程款的第五层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房产扣除,即将"江峰大厦"全部房产颁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因工程款无法得到受偿,于2005年10月将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作为被告、海南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3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51、5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两被告分别颁发给海南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6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两被告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原告工程款的清偿问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审原告、被告、第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9日作出(2006)琼行终字第48、49号行政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生效后,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多次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生效判决。两被上诉人也曾协调解决工程款的清偿问题,但未果。于是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以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不作为为由起诉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判决两被告因不作为造成原告35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原审认为,两被告在其颁发(2004)第002638《国有土地使用证》及(2004)海房预字[0019]号"房屋预售许可证"的行为被法院确认违法后,曾组织相关单位及职能部门协调解决原告工程款的清偿问题,但未果。因此,原告诉请判决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行政赔偿的问题,原告已在先前的行政诉讼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但已被本院(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51、52号《行政判决书》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琼行终字第48、49号《行政判决书》所驳回。现原告再次提出该诉求,因该赔偿请求已为上述生效判决所羁束,而且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与原告的35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在上诉中提出:2002年8月5日,市处置办作出[2002]102号行政决定:"江峰大厦第五层留置抵偿工程款的1718平方米房产不得转移"。该决定抄送市国土局、市房产局、大正公司和上诉人。但两被上诉人既违反上述"不得转移"的行政决定,又违反市政府[2004]25号《关于办理停缓建工程过户等手续的通知》规定的程序,在明知该大厦第五层1718平方米已抵偿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分别为森能公司办理了该大厦的全部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预售许可证,造成抵偿给上诉人的房产被森能公司全部销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05年10月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市中院二审、省高院二审,均确认二被告行为违法。因国家赔偿须遵守穷尽其他行政救济途径的原则,判决"责令被告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原告工程款的清偿问题"。省高院(2006)琼行终字第48号、49号行政判决书确定的是实体义务,即两被告"负责""解决原告工程款清偿问题",并不是"协调"程序义务。该判决主文的中心词是"负责"和"解决",而"协调"是修饰词。虽然两被上诉人组织过"协调",但并没有"负责"、也没有"解决原告工程款清偿问题"。两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定义务,已构成行政不作为。正是因为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一不作为,才造成上诉人工程款至今得不到清偿的损害后果。被上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实体义务的不作为,与上诉人工程款得不到清偿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赔偿,是因二被告违法行政(作为),而上诉人这一次起诉赔偿,是因二被告不作为,即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实体义务。虽然诉求标的额相同,但法律关系和赔偿事由不同。只要二被告构成不作为,依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就应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并不受生效判决的"羁束"。上诉人受损的工程款是几百万元农民工的"血汗钱"、"活命钱",请求省高院作出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即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赔偿因不作为造成上诉人35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真正保护和实现广大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在答辩中提出: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006年5月31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递交《关于请求市政府履行生效判决的报告》后,答辩人及时作出处理意见,由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办理。随后,答辩人组织相关单位及职能部门协调解决被答辩人工程款的清偿问题。即使在本案的一审审理阶段,答辩人也曾多次组织相关单位及职能部门进行协调,并请一审法院相关人员参加,希望案件能够通过协调得到妥善处理,但未果。此外,被答辩人的工程款无法得到清偿与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再者,被答辩人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大正实业公司与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对"江峰大厦"房产留置抵偿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和海口市处置办于2002年8月5日作出的市处办字[2002]102号《关于"江峰大厦"停缓建工程项目处置的批复》,已明确用"江峰大厦"第五层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房产抵偿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的工程款,该房产不得转移。但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在明知的情况下给海南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使得上述用于抵偿工程款的房产得以转移,造成上诉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的工程款无法得到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有权要求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予以赔偿。2005年12月3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51、52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海口市人民政府和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分别颁发给海南森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海口市国用(2004)第0026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无锡六建工程款的清偿问题。该判决被本院2006年5月9日作出的(2006)琼行终字第048号、04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的内容已经表明,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房产管理局给海南森能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预售许可证"的违法行政行为,是造成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的工程款无法得到清偿的直接原因。因此,两被上诉人的责任主要是"解决原告工程款的清偿问题",而不仅仅是"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协调"。两被上诉人认为已多次组织协调即是行政作为,就本案情况而言,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没有按照生效判决的要求,解决工程款的清偿问题,即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因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致使工程款的清偿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工程款355万元的诉求,并不受前述生效判决的羁束,理应得到支持。至于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海中法行初字第71、7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本院(2006)琼行终字第048、049号行政判决的行为违法; 三、判令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共同赔偿被上诉人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工程款355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上诉人无锡六建海南分公司请求赔偿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余 代理审判员 王立雄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00八年六二十三日 书记员 石 磊", "falvanli.shijian": "2008-06-23", "falvanli.dangshiren": "无锡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口市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杨伟余", "falvanli.wenhao": "(2008)琼行终字第75号" }, "270": { "falvanli.id": 270,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42", "falvanli.title": "泸西县大沙地电站诉泸西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义务及行政赔偿一案", "falvanli.neirong": "上诉人(一审原告)泸西县大沙地电站。 法定代表人王洪,电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马巍,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泳,云南八谦律师集团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泸西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刀剑,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萧瑜,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华润电力(红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繁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荣,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泸西县大沙地电站诉泸西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补偿义务及行政赔偿一案,因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红中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泸西县大沙地电站的委托代理人马巍、王泳,被上诉人泸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华、刘萧瑜,第三人云南华润电力(红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二审诉讼中,本院组织上诉人泸西县大沙地电站与被上诉人泸西县人民政府进行协商和解。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甲方泸西县大沙地电站;乙方泸西县人民政府。一、云鹏电站建设致使甲方的冒烟洞五级电站被拆除,考虑到甲方的实际困难,由乙方在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关于王洪电站拆除协议》确定的陆佰陆拾万元(¥660.00万)拆除补助费的基础上,再给予投资人王洪壹佰肆拾万元(¥140.00万)元补助费。二、乙方分两次支付上述捌佰万元(¥800.00万)的补助费,于签订协议的当天,由乙方先支付给甲方陆佰陆拾万元(¥660.00万);在本协议签订的十天内,再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壹佰肆拾万元(¥140.00万)。三、若王洪还需建电站,乙方泸西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将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王洪大力支持。四、乙方在云鹏电站蓄水位低于被淹的冒烟洞五级电站时通知甲方,以利于王洪拆除被淹电站设备。五、甲方与布德隆村相关电费差额补贴事宜,乙方泸西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解决,甲方不再对布德隆村供电。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后,于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陆佰陆拾万元(¥660.00万)到达指定帐户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提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泸西县大沙地电站同时撤回对泸西县政府行政不作为案的上诉。七、本协议一式伍份,双方各执一份,云鹏电站建设协调指挥部存一份,云南华润电力(红河)有限公司存一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存一份。 2009年3月3日,上诉人泸西县大沙地电站与被上诉人泸西县人民政府签定了上述《和解协议》,并于当天由泸西县人民政府支付了第一笔陆佰陆拾万元(¥660.00万)到达泸西县大沙地电站指定帐户。2009年3月4日,上诉人泸西县大沙地电站以其诉讼请求事项已与被上诉人泸西县人民政府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泸西县大沙地电站与泸西县人民政府之间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双方的的行政争议已经协议解决,并已在签定协议时履行了部分内容,本案行政争议处理应以双方于2009年3月3日所签定的《和解协议》内容为准。一审判决不再执行。因此,上诉人泸西县大沙地电站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泸西县大沙地电站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泸西县大沙地电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光喜 代理审判员 熊家明 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 二 O O 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夏 旭", "falvanli.shijian": "2009-03-04", "falvanli.dangshiren": "泸西县大沙地电站、泸西县人民政府", "falvanli.faguan": "赵光喜", "falvanli.wenhao": "(2009)云高行终字第1号" }, "271": { "falvanli.id": 271,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46", "falvanli.title": "吐鲁番市城乡建设局与张秀英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吐 鲁 番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1)吐中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吐鲁番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 霍学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 赵伟,客管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 李辉,新疆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秀英,女,汉族,32岁,个体司机,住大河沿镇。 委托代理人 万义东,新疆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英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吐鲁番市人民法院(2000)吐市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万义东,上诉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伟、李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3月21日,原审原告张秀英在未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在吐市营运时被原审被告建设局工作人员查获,原告向被告保证在未办理营运证前决不营运。2000年3月29日,原告的新K—06612号夏利车在吐市旅游广场西侧被被告工作人员查获,被告对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证据保存单,扣押了原告的汽车及备胎、千斤、工具盒各一个。2000年4月3日被告将车返还原告,未作任何行政处罚。原告持有吐工区运管站办理的运输营运证。2000年8月14日。被告也给原告办理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违反行政处罚的规定,其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原告对其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只对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435。83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诉讼费100元,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30元。 原判作出后,上诉人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2000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张秀英在未办理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的情况下,非法在吐市载客经营,被上诉方执法人员查获,被上诉人张秀英承认错误并出具保证书,然而在2000年3月29日,上诉方执法人员又在吐市查获张秀英载客经营,故对张秀英的新K—06612号车采取了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及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至2000年4月3日,被上诉人将车取走,上诉方依据程序进行了立案调查,填制了处理审批意见表。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及考虑了被上诉人的态度后,才未做出书面行政处罚决定。所以吐市法院在无证据确认上诉人行政行为正确与否的前提下,判令上诉人赔偿,违反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本院撤销(2000)吐市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秀英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张秀英非法经营无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供上诉人张秀英在2000年3月29日有经营行为的证据。二、上诉人认为张秀英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属非法经营是错误的。因为首先,张秀英已领取了道路运输营运证,有合法经营权;其次,根据上诉人处罚所依据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张秀英经营的是往返吐市与大河沿的固定线路客车,不属出租车范围;再次,张秀英经营的是需上国家道路运营的旅客运输,只需接受运管部门的管理,上诉人对其无行政管辖权。三、上诉人作为一般执法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授权其可以扣留车辆。本案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秀英于1999年12月17日在吐鲁番地区运管总站办理了编号为98000065号道路运输营运证,经营吐市至大河沿的旅客运输。2000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张秀英驾驶新K—06612号夏利车在吐市旅游广场西侧内停靠时,上诉方工作人员以其未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非法经营为由,让被上诉人张秀英写出书面保证书,保证未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前决不营运。2000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张秀英驾车在吐市旅游广场西侧内停靠时,上诉方建设局工作人员再次以其系无证非法营运为由,对被上诉人张秀英下发了编号为001号的行政处罚证据保证单,扣押了被上诉人的新K—06612号夏利车及备胎、千斤、工具盒各一个,车辆保存期限为2000年3月29日至2000年4月4日。至2000年4月3日,上诉方将车辆返还给了被上诉人,但并未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事后,被上诉人张秀英认为上诉人建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违法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建设局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明,2000年8月14日,被上诉人张秀英又向上诉人建设局申请办理了编号为249号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吐鲁番市城乡建设局有权对城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内的旅客运输(指公共汽车和出租车)业务进行管理,有权对无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的非法经营活动进行处罚,但应本着方便群众、有利于生产、有利于行业管理的原则,依法进行。被上诉人张秀英在吐鲁番地区运管总站为自己的车辆(新K—06612)办理了道路运输营运证后,其在确定的经营范围(线路)内从事旅客运输营运证后,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如其行为违反城市客运有关规定,亦应受到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建设局对被上诉人张秀英的载客经营行为是属城市客运还是公路客运未查明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无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证非法经营为由,将被上诉人车辆扣押7天,其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故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建军 审 判 员 热比丁 代理审判员 陈 琳 二00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支小梅", "falvanli.shijian": "2001-09-17", "falvanli.dangshiren": "霍学峰、张秀英",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1)吐中行终字第25号" }, "272": { "falvanli.id": 272,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49", "falvanli.title": "曾兴海与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重 庆 市 巫 山 县 人 民 法 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5)山行初字第6号 原告曾兴海,男,1941年6月29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农民,住巫山县巫峡镇二朗庙小区统建房10号楼8-6。 委托代理人曾玉琳,女,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干部,住巫山县财政局宿舍。 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巫山县巫峡镇广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佑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发元,男,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巫山县人,干部,住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陶朝刚,男,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兴海诉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0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春、易美术、刘劬组成合议庭,由刘晓春担任审判长,于2005年8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兴海的委托代理人曾玉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佑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元、陶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兴海诉称:原告因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临时用地审批法定职责一案,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渝二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重庆市巫山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报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法定职责违法”。由于被告未履行审批法定职责违法,本应该为原告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准予原告临时用地改建砖厂。但在这期间,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原告履行法定审批职责,却将原告临时的用地批给第三人,使原告被迫停止生产,机器设施和相关设施成为废品,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701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行政诉讼法》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70111元;2、退还原告复垦费、土地管理费9600元。 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不论原告是否确实向答辩人提供过办理临时用地审批申请,还是确属答辩人未履行行政审批法定职责,都不能说明原告新建的页岩砖厂属合法建设的财产。既然不能说明是合法财产,答辩人就不存在赔偿什么经济损失。二、原告未取得合法批准的临时用地使用权,其租用土地合同尚未生效。既然租用土地合同就未生效,又怎能谈得上答辩人将原告的临时用地批给第三人。三、原告在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情况下,擅自占地新建页岩砖厂并采挖矿产生产经营的行为,属非法采矿的违法行为。就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来看,只有法律保护合法行为,未有法律保护违法行为。所以,答辩人认为不存在赔偿原告什么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地新建页岩砖厂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原告法律意识淡薄的结果。为此,特请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要求退还复垦费、土地管理费96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兴海的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二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报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法定职责违法。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2、巫山县用地复垦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用地经被告下属土地管理所同意,并收取8000元复垦费,是合法使用土地。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定复垦合同只是审批中的一个环节,并不等于已批准原告使用土地。 3、国家赔偿申请书,用以证明依法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复。被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4、巫山县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的两次通知书,用以证明修建垃圾处理厂已占用原告砖厂的土地。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占未占地与本案无关。 5、拆迁补偿资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砖厂资产实物损失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建厂,不应列入赔偿;有无实物不清楚,若有也还有折旧和利用价值。 6、搭火费、水资源费、建厂技术服务费、办理营业执照登记费、管理人员工资、土地租金、劳务费、拆迁后期看厂工资等收据和账据,用以证明除实物以外的其他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是违法办厂,且已获得收益,相应的支出属违法支出,违法财产不受保护,不应赔偿。 被告巫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在举证期限内和庭审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 1、巫山县国土局山国土预审[2001]26号文关于曾兴海页岩砖厂临时用地的预审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所申请用地属临时用地。原告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2、对杨正雄、吴树权、曾兴海的调查笔录及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报表。被告举示该证据证明原告从2001年6月开始使用所申请的临时用地,至被告对原告立案查处时,原告已实际使用土地2年。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调查时砖厂已停产一个多月,被告说原告用地违法,只是立案,但至今未有查处结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出示的1项证据,是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该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和结论,不需要再举证证实;原告出示的2项证据,只能证明明确了用地复垦中的权力义务,不能证明未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前,可以实际使用该土地;原告出示的3项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4项、5项、6项证据只能证明修建垃圾处理厂要使用砖厂的土地和原告建厂以及经营中的支出和砖厂的财物,不能证明与国土局对原告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报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法定职责违法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出示的1项证据证明的内容,已被(2005)渝二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出示的2项证据,只能证明国土局已立案调查土地违法案件,不能证明原告用地违法。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5月21日、6月1日原告与龙井乡庙湾村五社签订租用土地协议,同年5月22日、6月5日又与杨正连、田发保签订旧砖窑、场坪、石坎买卖协议,开始投入页岩砖厂的建设,同年9月开始生产,2003年5月停止生产。2003年6月29日被告对原告无临时用地批准书建砖厂,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2001年6 月28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临时用地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9日以山国土预审(2001)26号文件,对原告申请的临时用地预审批准。该文件内容载明:“曾兴海:你关于改建页岩砖厂临时用地的预审申请收悉。经审查:一、该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同意建设用地(临时)预审;二、该项目拟使用龙井乡庙湾村五社集体土地800平方米(系建设用地);三、有关该项目建设用地相关手续,请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原告收到预审文后,于2002年8月2日向被告缴纳土地复垦保征金8000元,土地管理费1600元,并向被告负责办理审批事项的经办人杜江提交了相关手续材料。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手续无果。 巫山县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修建垃圾处理厂征用土地,山国土预审(2001)26号文件中原告申请的临时用地预审批准的部分土地在其征地范围内。巫山县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通知原告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手续。因原告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巫山县环卫清洁有限责任公司未予补偿。原告遂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本院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2004)山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报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法定职责违法,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15日作出(2005)渝二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申请办理临时用地的报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法定职责违法。原告于2005年3月28日向被告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被告未履行给原告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的法定职责违法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违法行为直接给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是自2001年6月开始租用土地建厂、生产,至2003年5 月停产实际使用该土地期间,在开办砖厂以及生产中的支出和砖厂的财物及停产后期守厂的支出,这些只是证明原告在开办页岩砖厂期间的开支和砖厂的实际财产价值,与被告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直接的侵犯财产权的因果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70111元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土地复垦保征金8000元和土地管理费16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答辩时明确表示退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8000元和土地管理费1600元,共计960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70111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春 审 判 员 易美术 审 判 员 刘 劬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平", "falvanli.shijian": "2005-09-02", "falvanli.dangshiren": "曾兴海、张佑祥",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5)山行初字第6号" }, "273": { "falvanli.id": 273,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51", "falvanli.title": "张维平与彭水县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重 庆 市 彭 水 苗 族 土 家 族 自 治 县 人 民 法 院行 政 赔 偿 调 解 书 (2006)彭法行赔初字第17号 原告张维平,男,生于1958年6月27日,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经理,住本县汉葭镇北门街85号。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市彭水县汉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明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兵,该局民警。 1996年初彭水县汽车运输公司为了解决县城内交通滞后的状况,决定组建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1997年原告张维平以15000元现金从总公司购得转让的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5000股。后因公司经营管理得当,该公司股份均已增值。2001年11月6日,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在侦查新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注册资金一案时,强行勒令原告张维平退出所购股份的增值收入。原告张维平迫于压力,遂将15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彭水县公安局予以暂扣至今。原告张维平认为被暂扣的股金增值收入与公司虚报注册资金一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彭水县公安局暂扣原告的股金增值收入的行为显然违法。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彭水县公安局立即返还被暂扣的15000元现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资金利息和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原暂扣原告张维平的现金15000元予以退还。 二、原告张维平放弃追偿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其他诉讼费700元,共计1310元,由原告张维平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守建 审 判 员 田应鹏 人民陪审员 金应强 二00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然", "falvanli.shijian": "2006-04-14", "falvanli.dangshiren": "张维平、周明光",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6)彭法行赔初字第17号" }, "274": { "falvanli.id": 274,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54", "falvanli.title": "丰都县崇兴乡人民政府与张国亮、向丹会计划生育及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重 庆 市 第 三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渝三中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丰都县崇兴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召书,男,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静,男,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亮,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丰都县人,住丰都县崇兴乡铺子村1组。 委托代理人刘正权,男,重庆市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向丹会(张国亮之妻),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丰都县人,住丰都县崇兴乡铺子村1组。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向丹会之子),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丰都县人,住址同上。 一审第三人丰都县崇兴乡铺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都县崇兴乡铺子村1组。 法定代表人湛小清,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凤鸽,男,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都县崇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崇兴乡政府)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丰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于2006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06年9月27日询问了各方当事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行政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2日,崇兴乡政府在突击全乡计划生育工作中,乡政府工作人员孙兴文、代吉海、杜世兵、杜小科等带着丰都县崇兴乡铺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干部湛小清、湛成海、湛成胜、湛伟以原告张国亮儿子生育二胎为由,到张国亮、向丹会家作计划生育工作,他们进入原告家中,并在原告家中煮饭。晚7时左右,原告回到家里,与在他家等候的上述人员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原告将湛成海右小腿致伤。村委会主任湛小清打电话向崇兴乡政府告知了湛成海受伤一事,乡政府组织人员把湛成海送到卫生院治疗,村委会即将二原告家中的谷子615公斤、猪10头、大桌子1张、高板凳16根、打米机和粉碎机各1台搬走以作湛成海的医药费。后张国亮用100元钱把打米机和粉碎机买回,其余财产被以2259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崇兴乡政府对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管理是其职责所在。在本案中,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带领村委会干部到原告张国亮、向丹会家作计划生育工作,搬走原告财产并予变卖的行为虽然是由崇兴乡铺子村委实施的,但其是在乡政府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到二原告家作计划生育工作,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崇兴乡政府承担。崇兴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强行搬走原告财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崇兴乡政府搬走其财产的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被告认为搬走财产的行为是由村委会实施,不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第2款(2)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崇兴乡政府2005年12月22日强行搬走二原告谷子615公斤、猪10头、大桌子1张、高板凳16根、打米机和粉碎机各1台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崇兴乡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没有带领一审第三人到张国亮家做计划生育工作,一审第三人是协助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张国亮家做计划生育工作;张国亮家财产是一审第三人强行搬走,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国亮辩称,上诉人是本案行政行为的组织、指挥者,也是直接参与者,一审第三人是协助上诉人工作。他们私自在我家煮饭,破坏我家木凳、木材烧火取暖。强行搬走、变卖我家财产是乡政府带队负责人决定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丹会、一审第三人村委会未提出书面意见。 一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在2005年12月22日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张国亮家作计划生育工作,张国亮将湛成海打伤,村委会决定将其东西搬走卖掉抵作湛成海的医药费;2、证人湛成海、湛成胜、湛伟出庭作证,证明在崇兴乡政府的统一要求下,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村里干部到张国亮家作计划生育工作,因张国亮打伤了湛成海,村委会决定搬走他的东西用作医药费,湛成海伤后的医药费是由村委会支付的。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湛成胜、徐中华、罗昌琪、湛成海、蔡成会、陈仕禄、杨崇生、张国亮询问笔录,证明崇兴乡党委副书记陈家福在突击全乡计划生育工作中任崇兴乡铺子村这个组的组长,2005年12月22日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孙兴文、代吉海、杜世兵、杜小科和村委会干部因张国亮儿子生育二胎到他家作计划生育工作,并在张国亮家中煮饭。张国亮与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生抓扯,张国亮的生猪、桌凳、谷子被政府工作人员拉走,在变卖东西时乡政府工作人员和村干部都在场。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后确认:一审原告提供的湛成胜、徐中华、罗昌琪、湛成海、张国亮询问笔录调查人只有一人,不具有合法性,该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该院予以采纳。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作出强行拉走、变卖张国亮家财产的行为是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还是村委会。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被告所举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材料证明村委会决定将张国亮家东西搬走卖掉抵作湛成海的医药费的事实,无村委会决定形成的会议记录,以及村委会抵作湛成海医药费发票票据等书证证明;一审被告所举证人湛成海、湛成胜、湛伟出庭作证的证词中关于村委会决定将张国亮家东西搬走卖掉抵作湛成海的医药费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映证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实。首先,证人村委会成员湛成海在搬张国亮家财产前已住进医院,不在现场,不可能参加与村委会其他成员一起表决搬张国亮家财产的决定。同时,该证人在法庭上还证实把自己送往医院的有村委会文书湛伟等人,对谁结清其医疗费不清楚,伤后的600元是乡政府工作人员湛吉海垫支的。其次,村委会成员湛伟、铺子村党支部书记湛成胜在搬张国亮家财产时都不在现场,不可能参加与村委会其他成员一起表决搬张国亮家财产的决定。一是湛伟在法庭上证实,湛成海伤后我把他送往医院,其他不清楚;二是一审原告提供的铺子村1组组长陈仕禄的证人证言证实湛成胜、湛伟在搬张国亮家财产时不在现场。同时,湛成胜、湛伟出庭作证证实湛成海的医疗费是村委会支付的,无其他证据映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7)项之规定,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因此,一审判决以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和该三名出庭证人证言,认定村委会决定将张国亮家东西搬走卖掉抵作湛成海的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一审原告提供的湛成胜、徐中华、罗昌琪、湛成海、张国亮询问笔录调查人只有一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一审判决书对这5份证据未予确认;提供的询问陈仕禄的笔录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予以采信。一审对前述证据的审核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2月22日,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孙兴文、代吉海、杜世兵、杜小科等人,以张国亮儿子生育二胎为由,到张国亮、向丹会家作计划生育工作,并通知村委会干部湛小清、湛成海、湛成胜、湛伟、铺子村1组组长陈仕禄到场协助。他们进入张国亮家中后,张国亮家无人,乡、村干部便擅自在张国亮家烧火取暖、煮饭。当晚7时左右,张国亮回家后与在他家等候的上述人员发生争执、抓扯,抓扯中张国亮将湛成海右小腿致伤,乡干部组织人员把湛成海送到乡卫生院治疗。崇兴乡党委副书记陈家福等人到张国亮家后,决定将张国亮家中的谷子615公斤、猪10头、大桌子1张、高板凳16根、打米机和粉碎机各1台强行拉走。后张国亮用100元钱把打米机和粉碎机买回,其余财产被以人民币2259元的价格变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0条3款规定,崇兴乡政府对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具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崇兴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以张国亮儿子生育二胎为由,组织有关人员到张国亮、向丹会家作计划生育工作时,擅自在张国亮、向丹会家中烧火取暖、煮饭,并强行拉走张国亮、向丹会家财产的行政行为既无事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属滥用职权;该行政行为侵犯了张国亮、向丹会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确认其违法适用法律正确。丰都县崇兴乡铺子村、社干部是协助崇兴乡政府工作人员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上诉人崇兴乡政府认为拉走张国亮、向丹会家财产的行为是由村委会实施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村委会决定将张国亮家东西搬走卖掉抵作湛成海的医疗费的事实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共计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崇兴乡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煜 审 判 员 吴道敏 审 判 员 邵瑞一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厚勇", "falvanli.shijian": "2006-10-20", "falvanli.dangshiren": "谭召书、张国亮、向丹会", "falvanli.fag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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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2月30日23时左右,被告彭水县公安局所属江北派出所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统一部署,实施“雷霆四号”行动。在依法对虹谷宾馆进行检查时,发现三名形迹可疑的女青年(后经审查,三名女青年系原告曾现芳所经营的虹谷歌城的服务员),便带回派出所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虹谷歌城的经营者即原告曾现芳来到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见派出所大门已锁,便在大门外叫喊,怎么把门锁了?这时派出所一位民警出来问她有什么事。曾现芳说:“我来问一下,我那三个妹儿犯的哪样法?”那位民警说不关她的事,叫她回去。这样,曾现芳被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的民警劝走。但没过多久,曾现芳又拿着几件衣服来到派出所,见大门又是锁着的,便又在大门外大声喊:“怎么又把门锁了?”派出所一个民警又出来问她有什么事。曾现芳说给妹儿送衣服。民警说用不着送衣服,叫她回去。曾现芳很生气,就在那里大声的说:“我的妹儿犯的是什么法?”在那里吼一阵后,那个高个子民警说:“你今天要做哪样?”曾现芳说“我不做哪样,我妹儿没有犯法,我要带她们回去。”派出所民警告诫她:不要在那里吼,影响派出所办公,否则就抓她去拘留。曾现芳就在那里吼:“我又没有犯法,你们要抓就抓。”派出所那高个子民警和另外四个民警就来拉她,他们抓住曾现芳的双手往派出所里拉,曾现芳就用脚蹬着派出所铁门不进去,并使劲向外挣扎,派出所民警在拉扯过程中致曾现芳手臂受伤,曾现芳被伤后痛得倒在地上,民警认为她是在耍赖,仍强行将曾现芳拖进派出所。曾现芳被拖到派出所办公室后,说她的右手臂被打断了,派出所冯矫健副所长便通知曾现芳的丈夫杨贵友后,立即将曾现芳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彭水县人民医院诊断曾现芳右肱骨中下段明显肿胀,剧烈压痛,有骨擦感及假关节活动,所受伤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05年2月26日,曾现芳经彭水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好转出院,共花去医药费16780元,此款已由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予以支付。出院证记载治疗结果为好转,住院57天,注意事项:1.休息4个月;2.适当服药;3.坚持循序渐进功能锻炼;4.1年后随访复查。2005年4月30日,曾现芳与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2004年12月30日,甲方(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在执行职务时,与乙方(曾现芳)发生冲突,不慎使乙方受伤。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除承担已经为曾现芳支付的16780元医疗费外,还一次性赔偿曾现芳续医费、伤残补助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6800元;此后曾现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彭水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再行给予赔偿;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生效后若一方反悔,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之后,曾现芳发现手臂病情恶化了,便到县人民医院复查,经复查医院认为要进行第二次手术,曾现芳再次找到被告彭水县公安局要求给予继续治疗,被告便借支5000元人民币给曾现芳作为医疗费,并称不足部分先由原告自行垫支,待治疗终结后该怎么解决就怎么解决。原告曾现芳遂于2005年11月24日到涪陵中心医院诊治。该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右肩外展障碍”,于是为其施行“右肱骨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手术。术后二周曾现芳因经费原因自动要求出院。出院证记载:曾现芳住院25天于2005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院外拆线(取髂骨处);3.前臂吊带悬挂;4.前臂适度内外旋;5.前臂夹板固定。此次所花医疗费、放射费及其后的随访门诊费、零星药费共计11389.95元、交通费496元。2005年12月26日,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受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曾现芳“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用为450元。2006年7月7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受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曾现芳的损伤程度属轻伤,鉴定费用为500元。2006年1月19日曾现芳以被告彭水县公安局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的行为违法,并附带提起行政赔偿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0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6010.60元、残疾赔偿金184050元,共计为218340。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曾现芳于2006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被告认为原告尚处于治疗阶段,应待治疗终结后再进行鉴定为宜,遂申请暂缓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理由成立,于2006年2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6年9月28日,曾现芳治疗终结后再次向本院提出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其进行鉴定。2006年10月24日,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鉴定结论:曾现芳目前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为2110元。2006年11月20日本院收到鉴定书后遂恢复本案的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彭水县公安局于2007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曾现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1580元(其中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已为原告曾现芳支付医疗费16780元、各种赔偿费用26800元以及原告曾现芳向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借支的5000元医疗费,应从此款中扣出,现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实际还应支付给原告曾现芳33000元); 二、原告曾现芳的伤现已完全治愈,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对原告曾现芳的赔偿已经终结,此后原告曾现芳所受伤的右手不论出现何种意外,被告彭水县公安局均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三、本案的各种鉴定费用3060元,由原告曾现芳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远胜 审 判 员 魏守建 审 判 员 田映鹏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然", "falvanli.shijian": "2007-01-22", "falvanli.dangshiren": "曾现芳、罗勇",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6)彭法行赔字第1-2号" }, "276": { "falvanli.id": 276, "falvanli.ts": "2018-05-06 22:44:59", "falvanli.title": "尹兵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7)渝一中行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兵,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九村52-12号。 委托代理人刘进,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定宇,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兵因诉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房局)房屋登记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尹兵与何世全于1988年9月16日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lO月9日离婚。1994年尹兵购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花卉园西三路23号1幢1单元2-2户的 房屋一套。2004年5月8日,何世全与熊军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给了熊军,并于当日向市土房局申请登记,市土房局根据何世全提供的材料于2004年5月1O日向熊军颁发了房权证201字第0142712号房屋所有权证。尹兵不服该房屋行政登记,于2005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颁发给熊军的房权证201字第0142712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于2005年1O月20日作出(2005)渝北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市土房局于2004年5月1O日向熊军颁发的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014271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土房局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6年1月24日作出(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兵于2006年8月1日向市土房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市土房局于2006年9月28日作出复函,尹兵不服该复函,于2006年11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市土房局在其原有房屋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花卉园西三路23号1幢1单元2-2号)的同地段赔偿其建筑面积为84。45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5月1 O日,市土房局在为尹兵原所有的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时,尹兵与何世全仍是夫妻关系,何世全出售房屋所得的房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尹兵对房款应享有其中的权利,其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因市土房局的转移登记行为而丧失,其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市土房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被法院确认为违法,但尚未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尹兵的赔偿请求。 尹兵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房屋买卖行政登记过程中,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才导致其直接丧失了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丧失房屋所有权与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民事索赔与行政索赔是两个性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有权选择救济途径。 被上诉人市土房局未作答辩。 上诉人尹兵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5)渝北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书;2、(2006)渝一中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3、市土房局关于尹兵请求行政赔偿的复函;4、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5、3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6、网络下载资料(共6页)。 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与上诉人证据1、2相同的证据。 一审庭审质证中,被上诉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离婚证是补办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离婚协议予以认可,认为正好说明他们在离婚时已没有财产;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1、2,因是法院的生效判决,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复印件,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中,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采信合法、有效,可与一审开庭审理笔录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根据上述证据,确认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被法院确认为违法,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给其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及损失大小,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被诉行政登记行为尚未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无不当。同时,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尹兵名下所登记的房屋系其与何世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何世全处分转让给他人,尹兵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受到损害,与何世全的处分转让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相关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一审认定尹兵的损害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尹兵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之玮 代理审判员 周 雷 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俊", "falvanli.shijian": "2007-03-26", "falvanli.dangshiren": "尹兵、张定宇",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7)渝一中行终字第33号" }, "277": { "falvanli.id": 277,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02", "falvanli.title": "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与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04)佛中法行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下称城区工联贸易部)。住所地佛山市忠义路55号11座501房。 法定代表人许晓珊。 委托代理人许东初,佛山市城区工联贸易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华青春,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佛山食盐专卖局(下称食盐专卖局)。住所地佛山市华远东路发展大厦12楼E。 法定代表人伊伟基,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靖、李建玲,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城区工联贸易部因与被诉人食盐专卖局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城区工联贸易部仍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省检察院以粤检行抗字(2004)2号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粤高法立申字第330号函指令本院对此案再审,本院遂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佛中法行再字第2号行政裁定,裁定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0年5月26日,食盐专卖局以涉嫌违法调运盐产品为由,在佛山东货场查封了收货人为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转黄强的盐产品110吨,当场作出(佛)盐政[2000]第415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以及(佛)盐政[2000]第223号《关于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理决定》,但该两份行政文书均未向相对人明示诉权。同年6月27日,食盐专卖局发布佛盐专(2000)第11号公告,公告内容:“我局于2000年5月26日在佛山东货场查封了收货人为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转黄强从湖北调运的盐产品110吨。上述收货人应于2000年7月12日前到我局(佛山市华远东路发展大厦12字楼E)协助调查,逾期我局根据《广东省盐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无主货物依法收缴”。同年7月13日,食盐专卖局作出佛盐政(2000)055号《关于对无主货产品的处理决定》,将上述110吨盐产品予以收缴。2002年7月23日,城区工联贸易部向原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食盐专卖局非法扣押、保存、没收原告工业盐的行为,归还其被非法扣押、保存的工业盐或赔偿损失。城区工联贸易部向法院起诉时提供了由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和黄强于2000年5月3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所扣的盐产品系城区工联贸易部委托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与黄强代办的货物。城区工联贸易部并证实黄强为其职员。 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被告食盐专卖局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的(佛)盐政[2000]第415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以及(佛)盐政[2000]第223号《关于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理决定》,均以“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转黄强”为当事人,而原告城区工联贸易部起诉时提供了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与黄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均证明被告所查处的盐产品是由原告托该公司及黄强代办的货物,因此,原告与该批盐产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尽管被告就该批盐产品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直接以原告为当事人,但原告仍有权对被告就该批盐产品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根据城区工联贸易部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其并不知道食盐专卖局在转移封存盐产品后,经公告对有关盐产品作出了按无主货收缴处理的决定,其在诉讼中知道了该处理后,也没有对此补充相应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的审查范围只限于原告所请求撤销的被告非法扣押、保存、没收其工业盐的行为,这实际包括了被告以下的系列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依据(佛)盐政[2000]第410号《协助执行扣押货物通知书》所作出的扣押行为;被告依据(佛)盐政[2000]第415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所作出的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行为;被告依据(佛)盐政[2000]第223号《关于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理决定》所作出的转移封存处理决定。至于被告对该批盐产品按无主货收缴处理的决定,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双方在对该行为的有关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与黄强于2000年5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委托的代办人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与黄强至少在2000年5月30日前已经知道了被告对有关盐产品所作出的扣押,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及转移封存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作为委托的原告也应当已经知道。由于被告食盐专卖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不包含告知起诉期限或诉权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时间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02年7月2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城区工联贸易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后认为:食盐专卖局于2000年5月26日作出的(佛)盐政[2000]第415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和(佛)盐政[2000]第223号《关于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理决定》,以涉嫌非法调运盐产品为由,在佛山东货场查封了收货人为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转黄强的盐产品110吨。由于该批盐产品系城区工联贸易部委托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和城区工联贸易部的员工黄强代办的,故城区工联贸易部对食盐专卖局的上述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提起诉讼,具备原告资格。本案中食盐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00年5月26日,而该行为所针对的直接当事人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和黄强至迟于2000年5月30已知道食盐专卖局的行政行为,由于黄强系城区工联贸易部的员工和该批被扣盐产品的经办人,故可视为城区工联贸易部应当于2000年5月30日已知道食盐专卖局的行政行为。城区工联贸易部于2002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城区工联贸易部的起诉正确。另外,城区工联贸易部起诉时仅针对食盐专卖局的行政强制措施而提出诉讼请求,在诉讼中知道食盐专卖局已对该批被扣盐产品作出处理决定后,未补充相应的诉讼请求,故原审对食盐专卖局的处理决定不予审查也是正确的。上诉人城区工联贸易部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终审裁定以原告起诉时未主张为由,认定食盐专卖局作出的《关于对无主货产品的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认定事实有误。理由有二,一是在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上诉请求。城区工联贸易部要求法院撤销食盐专卖局非法扣押、保存、没收原告工业盐的决定,并要求食盐专卖局归还原告的工业盐。其中撤销没收工业盐的决定请求,既表明对《关于对无主货产品的处理决定》进行审查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城区工联贸易部在不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只能笼统地要求撤销没收工业盐的决定。如果不对食盐专卖局收缴工业盐的行为进行审查,就无法确定该批工业盐是否应该归还。二是《关于对无主货产品的处理决定》是对城区工联贸易部从外省调运盐产品的实体处理,而对盐产品所采取的扣押等措施只是行政强制程序,原审在本案只审查食盐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对实体不予审查,就无法判断食盐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终审裁定认为本案已超出法定起诉期限是法律适用不当。首先,城区工联贸易部不知道食盐专卖局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食盐专卖局作出的《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和《关于对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处理决定》等两份行政决定均以“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转黄强”为相对人并由黄强签收,而不是以申诉人城区工联贸易部为当事人。在黄强及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提供证明“货物归城区工联贸易部所有”之后,食盐专卖局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告知城区工联贸易部行政决定。没有证据表明,城区工联贸易部知道这两份行政决定的具体内容。食盐专卖局于2000年7月13日作出的《关于无主货物的处理决定》,并没有对外公告,权利人城区工联贸易部未能知晓。因此,城区工联贸易部并不知道该行政决定的内容。其次,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五年,并未超出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为内容的,其诉讼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到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城区工联贸易部不知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故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5年,即自2000年7月13日起计算五年,城区工联贸易部在2002年7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期限,终审裁定认定本案超出起诉期限有误。 本院再审认为:城区工联贸易部起诉要求撤销食盐专卖局非法扣押、保存、没收原告工业盐的行为,其中撤销没收工业盐的行为的请求,即是要求对食盐专卖局作出佛盐专(2000)第11号公告和《关于对无主货产品的处理决定》并依该决定收缴该批产品的行为进行审查,因此,食盐专卖局作出《关于对无主货产品的处理决定》并据此对盐产品按无主货进行收缴的行为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原一审法院对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所作调查并结合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与黄强于2000年5月30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可以认定城区工联贸易部委托的代办人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和黄强在2000年5月26日已经知道了食盐专卖局对有关的盐产品所作出的扣押、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及转移封存处理等具体行政行为。黄强为城区工联贸易部的职员,又是该批产品的经办人员,因此,城区工联贸易部也应当已经知道食盐专卖局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城区工联贸易部作为被扣押货物的货主,其又在2000年5月30日要求黄强及佛山市交通仓储公司针对食盐专卖局扣押货物出具证明,虽然城区工联贸易部并没有将两份证明递交给食盐专卖局以协助处理被扣押产品,但其在得知所属的盐产品被食盐专卖局扣押后,应当是关注该批产品的处理,而食盐专卖局在2000年6月26日因无当事人前来接受处理而发出公告:若该批所扣盐产品的当事人于2000年7月12日前不到食盐专卖局协助处理,根据《广东省盐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所扣货物将作无主货物依法收缴。作为被扣产品的货主城区工联贸易部则不可能不知道这一公告的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城区工联贸易部在2000年7月13日食盐专卖局作出《关于无主货物的处理决定》时,就应当知道该局对所扣押的盐产品作无主货收缴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城区工联贸易部于2002年7月23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期限。原二审裁定认为食盐专卖局对该批盐产品按无主货收缴处理的决定非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不妥,应予纠正,但城区工联贸易部要求撤销没收该批盐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亦同样超过了诉讼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故原二审裁定驳回城区工联贸易部的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认为本案未超诉讼期限、原终审裁定认定本案超出诉讼期限是错误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甄建中 审 判 员 李少锋 审 判 员 黄雪鹄 二00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志敏", "falvanli.shijian": "2004-08-04", "falvanli.dangshiren": "许晓珊、伊伟基",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4)佛中法行再字第2号" }, "278": { "falvanli.id": 278,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02", "falvanli.title": "李振其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与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行再字第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李振其,男,汉族,1958年9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西湖村。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海五路。 法定代表人何玉钊,大队长。 李振其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与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振其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行申字第9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05年8月25日,本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振其到庭参加了诉讼。交警大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3年9月11日13时10分,李振其驾驶小型货车从官窑往蝉炭线方向行驶,当行至官窑镇教育路口时,遇同方向王爱国骑自行车左转弯时往彰善路方向行驶。王爱国骑车转弯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而李振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爱国受重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李振其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振其不服该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责任,该支队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2004年3月10日,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李振其作出罚款50元并吊扣驾驶证3个月行政处罚的决定。李振其不服该决定,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C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判令交警大队赔偿其经济损失(以每日88。93元计算)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交警大队是南海区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依法负有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职责,其有权对交通责任者李振其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李振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作出罚款50元并吊扣驾驶证3个月的交通事故处罚裁决,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交警大队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受处罚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而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故交警大队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李振其提出的因交警大队暂扣其驾驶证的行为违法,且造成其车辆不能投入营运,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交警大队2004年3月10日作出的第C00129号道路事故处罚裁决;二、驳回李振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振其承担。 李振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交警大队作为南海区交通事故主管机关,依法负有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职责。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44062210[2003]第C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佛公(交)裁2003[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作出C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交警大队对李振其作出罚款50元并吊扣驾驶证3个月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李振其要求赔偿因其驾驶证被吊扣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振其的其他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李振其承担。 李振其申请再审称:一、交警大队承办人何俭雄不在现场,是其在办公室内单方面作出责任认定的,责任认定是其强硬推定的结果,且是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李振其的,程序不合法,有失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二、李振其当时是在机动车道内正常驾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王爱国当时不是与李振其同方向行驶,而是从市场南路横过对面的惠群路,故本次事故是由王爱国造成的,李振其本人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李振其再审请求判令:一、撤销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处罚裁决;二、由交警大队返还李振其的驾驶证正证;三、由交警大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四、由交警大队返还李振其拖车费、验车费、保管费,共计360元;五、由交警大队负担李振其近两年由于信访所产生的材料复印费等共计10元;六、由交警大队向李振其赔礼道歉;七、由交警大队赔偿李振其的车辆停运损失,每天按30元计算;八、由交警大队赔偿李振其的个人损失,每天按55。93元计算。其中第七、八项的损失,从2003年11月13日被扣押驾驶证之日起算。 本院经再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反映的内容来判断,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爱国受重伤,两车轻微损坏的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王爱国骑车转弯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次要原因是李振其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交警大队作为佛山市南海区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依法负有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职责。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李振其作出的C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李振其主张交警大队吊扣其驾驶证的行为违法,要求交警大队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振其的其他再审诉讼请求,因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故不属于再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22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汉才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伟", "falvanli.shijian": "2005-09-15", "falvanli.dangshiren": "李振其、何玉钊",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5)佛中法行再字第6号" }, "279": { "falvanli.id": 279,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02", "falvanli.title": "潘世峰与佛山市交通局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世峰,男,汉族,1974年6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观光路十八街五巷1座5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交通局。地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卢立湃,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辅坚,该局法制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世峰因诉佛山市交通局交通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佛山市顺德区德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公司)与原告潘世峰签订《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规定德诚公司有为原告代办证照的义务。德诚公司于2005年9月2日为包含原告在内的232名司机统一向被告佛山市交通局申请办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等232人的相关资料。被告于2005年9 月16日为上述232名司机统一作出《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许可决定,德诚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收了有原告在内的232名司机的《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后该公司以原告欠缴保险费为由拒绝将资格证交给原告,原告因此以该公司拒绝交付资格证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德诚公司交付资格证书给原告。原告在提起民事诉讼期间,以被告延迟颁发资格证导致其经济损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潘世峰先生:你提交的《求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复印件)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我局于2005年9月2日收到德诚公司(下称德诚公司)统一递交的申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相关材料。根据你与德诚公司签订的《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的代办证件条款,德诚公司相关负责人已于2005年9月30日在我局签领了你的《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有签收记录为证)。二、《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你未能及时取得《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原因是德诚公司以你未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将服务资格证交付给你,属德诚公司与你产生的民事纠纷,与我局无关。因此,提出的出租车停运损失不属行政赔偿行为”的《关于潘世峰行政赔偿的答复》。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一、被告佛山市交通局核发《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给原告潘世峰是否合法,重点审查是否在法定许可期限内颁发、送达。二、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有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佛机编[2004]72号《佛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市交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规定,被告是主管全市交通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有“城市出租车行业管理职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和国务院令(2004年412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所附的目录第112序号“出租车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行政主管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被告对原告申办《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行政许可决定权,有法律法规授权,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德诚公司签定《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约定德诚公司有代原告办理证照的义务。被告在2005年9月2日收取德诚公司代原告办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相关资料,同月16日作出《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行政许可决定。可见,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决定……”的规定。德诚公司应当依据该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的规定,为原告签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德诚公司超期签领该证以及签领该证后不发放给原告,导致原告营运损失,是属原告与德诚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与被告行政许可决定及颁证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申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行政许可决定于法有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佛山市交通局对原告潘世峰作出的证号:35528《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行政许可决定行为合法;二、驳回原告潘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世峰承担。 上诉人潘世峰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更新出租车联营合同》证明上诉人与德诚公司存在相关证照委托代办关系不当。2.被上诉人提交的德诚公司出具的证明、德诚公司承办公司司机2005年领路费单和过桥费单德登记和《更新出租车联营合同》因属于在诉讼期间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被上诉人作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发现德诚公司违法扣留上诉人的《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而不及时查处,致使损失扩大,应承担赔偿责任。4.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收到的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决定由吴展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子穗、代理审判员刘应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判决书记载的合议庭成员却为审判长朱子穗、代理审判员刘应东和人民陪审员唐桂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颁发资格证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3224。3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交通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认定德诚公司超期签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经查,该资格证于2005年9月16日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交通局审批同意换领,德诚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领,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10日(工作日)期限,不属于超期签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指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结合2004年第412号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附件第112项“出租车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的内容,被上诉人佛山市交通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实施行政许可。上诉人潘世峰与德诚公司签订《更换出租汽车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德诚公司负有为上诉人办理各种证照的义务。被上诉人于2005年9月2日收到德诚公司代上诉人办理《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相关资料,9月16日作出同意换领新服务资格证的审批意见,9月30日送达德诚公司。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作出《佛山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和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以《更新出租车联营合同》证明上诉人与德诚公司存在相关证照委托代办关系不当。经查,德诚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更换出租汽车联合合同》第四条规定了德诚公司为上诉人办理各种营运证及保险手续的条款,且该合同有德诚公司和上诉人的印章和签名,应认定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依据该合同认定上诉人与德诚公司存在委托代办证照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又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收集的德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错误,但上述证据证明德诚公司有权代理上诉人办理各种证照,以反驳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将资格证发放的权利委托给德诚公司行使的主张。因该主张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规定,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亦主张被上诉人作为道路运输主管部门,不及时查处德诚公司的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主张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法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还主张原审法院随意变更合议庭成员。经查,原审法院于2006年7月3日已当面告知上诉人变更合议庭成员,8月7日庭审时再一次告知合议庭成员组成,上诉人也表示对合议庭成员不需要申请回避,原审法院已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证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潘世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璐璐", "falvanli.shijian": "2006-11-14", "falvanli.dangshiren": "潘世峰、卢立湃",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45号" }, "280": { "falvanli.id": 280,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03", "falvanli.title": "韦武越与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并请求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武越,男,汉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伦常路欧陆名居4期401号。 委托代理人:吴祖福,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大洋镇蕉树村17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德民路区行政大楼东5楼。 法定代表人:黄铨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植锦泉,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 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武越因诉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交通行政处罚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韦武越于2004年12月10日下午15时许,在无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情况下,在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用粤XA2098小轿车搭乘两名乘客到南海平洲,双方议价车费60元。原告驾车驶至顺德区三乐路与碧桂路交界处,不接受在该处设卡的顺德区交通局与公安交警联合执法的执法人员检查,并强行冲卡,原告在顺德区西海二支与三乐路交界处将两名乘客赶下车后驾车逃跑。2005年10月28日,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安检测站,将原告所有的粤XA2098小轿车予以暂扣,开具了200字第1102826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并当场送达给原告。同年12月19日,被告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给原告,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佛顺交罚决字[2005]第NO.2001488《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100000元。但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无送达给原告。2006年2月20日,被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佛顺交罚决字[2006]第NO.1017008《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0000元,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作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本案中,原告韦武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韦武越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认为其没有非法营运,没有被当场查处,被告认定其非法营运的证据不足的主张理由不充分,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提供的执勤经过证实原告有非法营运的行为,因此,对原告该主张应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称被告没有依法告知其有要求组织听证和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的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而被告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是针对原告的非法营运行为作出罚款,并未对原告的车辆作出处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车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应对其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未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佛顺交罚决字[2006]第NO.1017008《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韦武越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名警察的“执勤经过”,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有非法营运行为是错误的。这两份“执勤经过”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求。这两份“执勤经过”是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收集的,因为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书中并未以这两份“执勤经过”作为认定上诉人有非法营运行为的依据。这两份“执勤经过”是串通的假证,因为除了证人的名字不同外,其内容完全一样。且这两份“执勤经过”记载的部分内容与其他证据矛盾。这两份“执勤经过”的证人不是乘客,也不是对乘客作询问笔录的执法人员,也没有现场查处过上诉人,其不可能知道上诉人非法营运的具体情节,因此该证据的内容是虚假的。这两份“执勤经过”的证人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都是联合执法人员,因此其作证等于是被上诉人自己为自己作证。原审法院对这两份“执勤经过”的认定和采信存在严重不当。其次,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权利。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送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送达该通知书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送达该通知书的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听取上诉人的申辩意见,不作调查核实,只是对上诉人进行罚款。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没有履行听证程序。被上诉人书面要求顺德交警大队查封上诉人汽车的档案和停办年检手续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暂扣也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在事发后一年多才对上诉人进行处罚,超过了处罚时效。被上诉人就同一违法事实,先后作出了两次行政处罚,也属于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万或3万的行政处罚,均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却没有经过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序,也属于程序违法。最后,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执勤经过”和有关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证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另外,在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对上诉人有利而不利于被上诉人的证据,却认定为与本案无关联,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的车辆。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非法营运行为的事实依据是对两名乘客的“询问笔录”,但上述询问笔录存在执法人员在同一时间同时对两名乘客进行询问,以及被询问人身份情况不详等问题,原审判决不予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两名联合执法民警出具的两份“执勤经过”的内容除了当事人签名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尚缺乏直接证据相印证;而且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将上述“执勤经过”作为认定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因此,该证据存在内容不真实以及属事后补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该“执勤经过”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其他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交通局作为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享有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其作出本案所诉之佛顺交罚决字[2006]第NO.1017008《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实施了非法营运行为的事实依据主要是对两名乘客的“询问笔录”,而原审法院使用的证据是两名联合执法民警出具的“执勤经过”,但如前述分析,上述证据均存在瑕疵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佛顺交罚决字[2006]第NO.1017008《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返还被扣车辆及赔偿的诉请,不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内容,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佛顺交罚决字[2006]第NO.1017008《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的第二项。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该费用已由上诉人预缴,本院不另作收退,由被上诉人迳行支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华容", "falvanli.shijian": "2006-11-30", "falvanli.dangshiren": "韦武越、黄铨洪",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27号" }, "281": { "falvanli.id": 281,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05", "falvanli.title": "罗光贸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贸,男,汉族,1978年9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里田乡塔下山村委会第4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凤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莫德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凯晓,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邓凯,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制科科员。 上诉人罗光贸因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6年5月22日,原告罗光贸代表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与李德泽签订一份《咨询服务协议》,其中协议定明李德泽预先支付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咨询服务费500元,剩余咨询服务费在执行标的中提取20%作为支付深圳市爱才劳动争议服务部的咨询服务费。当日,原告收取了李德泽支付的咨询服务费500元,并以自己的名义开具临时收据给李德泽。2006年7月6日19时许,李德泽到顺德区大良锦绣一街13座702号,以原告无履行代理义务,要求原告退还500元咨询服务费。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动手打起来,后原告退还500元咨询服务费给李德泽,李德泽收钱后离开。当晚及次日,原告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北区社区民警中队报案称,2006年7月6日19时40分左右在顺德区大良锦绣一街13座702号被李德泽和一名男子抢劫500元人民币并勒索其人民币2000元。当日,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立案侦查,同月12日,大良派出所以李德泽涉嫌敲诈勒索,将李德泽传唤到大良派出所接受询问。同日,原告向大良派出所反映李德泽在讨回咨询服务费、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殴打他后要回500元人民币咨询服务费就离开,并没有勒索其2000元人民币,承认李德泽勒索其2000元人民币是报假案。同日,大良派出所在原告和李德泽的参加下,就2006年7月6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与李德泽因500元劳动争议服务咨询费发生纠纷,李德泽殴打原告,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主持调解,调解结果:1、由李德泽一次性赔偿罗光贸医药费人民币121.5元,误工费、营养费等人民币228。5元,共人民币350元。2、500元劳动服务咨询费由罗光贸与李德泽经其它途径解决。同日,被告决定撤销罗光贸被抢劫案。同月13日,大良派出所对原告谎报案情案立案侦查,同月21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于同日提出申辩。同日,被告以原告报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04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并于当日将上述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交纳200元罚款,被告于当日将原告拘留并交佛山市顺德区拘留所执行,拘留期满后原告被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作为公安机关,有权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作出处罚。原告罗光贸称其已更正了谎报案情,与李德泽之间的纠纷也调解成功,未影响行政机关依法办案,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不予处罚的规定,未达到该法第六十条第二项处罚的必要条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处罚原告,被告重新处罚原告属违法。由于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报案须调派人员进行立案、侦查、处理等,所以原告谎报案情,浪费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资源,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另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是在原告和李德泽的参加下,就民事纠纷引起的殴打进行调解,并未对原告谎报案情进行调解,被告不存在重新处罚原告的情形,原告报假案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的不予处罚的规定。所以,原告该主张无理,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第三段列明的证据一栏用了一个“等”字,用词含糊不清,应认为没有其它证据。经查,被告在庭审中对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所提供的李德泽的证言、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处罚决定书中已列明。且原告对其报假案的事实予以认可。所以原告该主张无理,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逮捕原告未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或批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由于被告是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并非逮捕,被告行政拘留原告依法不需要法院和检察院决定或批准,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李德泽是因讨回咨询服务费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无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原告对此事实也认可,并承认报假案。所以原告以李德泽抢劫和勒索报案,属谎报案情,且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被告以原告报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04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程序合法。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由于是在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所以原告提出的第2、3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准许。行政赔偿须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此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2006年7月21日作出的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04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罗光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原审采纳证据错误。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了明确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意见,均以上诉人无证据反驳为由采纳了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立案侦查、撤销上诉人被抢劫案以及大良派出所对上诉人谎报案情立案侦查无事实依据;(2)原审作出上诉人谎报案情,影响了被上诉人依法办案的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证据范围明显认定错误;3.由于上诉人与李德泽的案件已经调处完毕,且上诉人部分谎报案情未给他人造成损害,也未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办案,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不再处罚上诉人。4.被上诉人是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部分谎报案情的行为,没有被害人向上诉人报案要求处理,被上诉人主动履行职责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对上诉人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04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上诉人571。76元,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查处李德泽抢劫案行政不作为,判令被上诉人对李德泽抢劫案重新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李德泽的刑事责任。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答辩称:1.我局对上诉人罗光贸作出的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04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属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理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的无理主张。故请求二审法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被上诉人根据李德泽的证言、上诉人罗光贸的陈述和申辩,认定上诉人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有谎报案情的嫌疑,于2006年7月13日受理案件,于7月21日告知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递交了申辩书。被上诉人在听取上诉人申辩后,于当日作出佛公顺行决字[2006]第04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上诉人,同时告知了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采纳证据错误,经查,原审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已进行了分析及认定,本院也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持有异议的事实均有法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又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由于上诉人与李德泽的案件已经调处完毕,且上诉人部分谎报案情未给他人造成损害,也未影响被上诉人依法办案,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当不再处罚上诉人。经查,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与李德泽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并未对上诉人谎报案情的案件进行处理,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同时,由于上诉人谎报案情已经影响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造成了危害后果,故上诉人不属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没有被害人要求查处的情况下主动履行职责没有法律依据,但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法律并没有规定治安案件的处理要以被害人提请为前提,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原审对上诉人的第2、3项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对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应由原告予以说明,在原告没有举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并无不妥,且本案案由为行政处罚,而上诉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者不宜合并审理,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罗光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华容", "falvanli.shijian": "2007-05-10", "falvanli.dangshiren": "罗光贸、莫德富",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43号" }, "282": { "falvanli.id": 282,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06", "falvanli.title": "何秋明与四会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秋明,男,汉族,1958年8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环市北中信楼469号之30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公安局。地址:广东省四会市新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苏祖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邝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区宇斌,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秋明因诉四会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于1996年9月25日成立,由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共同投资组成,经济性质是联营企业,联营双方签订了协议,由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承包经营,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支付承包费,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是原告何秋明,经营范围是主营交通运输业、仓储业、批发零售贸易业、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1997年3月1日起,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为四会市马房港口岸码头进出口货物的货运、报关等业务。1997年3月1日起,在兴华公司按协议约定承包经营马房港码头期间,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于1998年10月30日以粤府[1998]69号文发出通知,指出四会马房港装卸点因管理混乱,属于整顿范围,要求整改。同年11月11日,肇庆海关以[1998]70号文件发出通知,指出由于马房港被省列为实施停业整顿二类口岸,从即日起暂停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海关监管业务。之后,四会马房港码头停业。1999年6月16日,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前作出(1999)肇中经一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先予执行顺德兴华公司承包的四会口岸码头暂交由四会海汇公司接管,并对该案作出判决,后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2年12月3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联营协议,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按协议约定的股权比例分配财产和承担义务,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承包金65万元。但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四会口岸海汇总公司一直未成立清算组对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进行清算。2003年3月18日,顺德市兴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5日驳回了该申请。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至今没有清算,该公司未被工商部门撤销或吊销,企业状态现仍登记成立。2005年1月4日,原告持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邹智积、何淑仪、吴卓琴等人到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经营场所四会市马房港口岸码头,用小汽车拦住马房港码头出入口,在门口张贴公布,以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名义,从即日起恢复四会市马房港口岸码头装卸点的运输、配装、装卸、仓储等经营业务。后原告和邹智积、何淑仪、吴卓琴等人对进入该港口码头的运输车辆收取每辆50元的费用,并开具了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收据。2005年1月5日,原告等人以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名义,将收费提高至每辆500元。当天下午,四会市物价局对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违法收费行为当场处罚100元,原告交了罚款。被告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将原告等人带走调查,并扣押了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收据,并于当日传唤了原告等人,告知拟作出的处罚,作出四公(马)决字[2005]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原告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于2005年1月20日释放。2005年1月28日原告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顺法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未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4日作出(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7月26日,原告向四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四会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6日作出四府复决[20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05年9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于2005年9月30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法院寄出起诉状。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被告四会市公安局作为市级的公安局,依法有权对涉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裁决。原告何秋明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发文指出四会马房港装卸点因管理混乱,属于整顿范围,要求整改和肇庆海关发文暂停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海关监管业务的情况下,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肇庆海关等主管部门未发文通知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恢复经营的前提下,明知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公司的经营场所已被停业整顿仍然以该公司的名义,和他人用汽车堵塞码头设卡收费,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被告依据该条例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第8项和第15项、第16项诉讼请求,由于被告的处罚并无违法和不当,该请求没有行政行为违法的前提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第1-5项、第7项、第9-14项诉讼请求,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何秋明承担。 上诉人何秋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四会马房港装卸点早于2001年经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即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印发通知恢复运作经营,根本不存在原审法院认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肇庆海关等主管部门未发文通知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恢复经营的情况。上诉人是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代表其公司经营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经营业务。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在四会市委、市政府领府的支持下,于1996年9月25日经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发给营业执照,依法成立的独立自主、自主经营的公司。根据四会市人民政府四府函(1996)9号《关于要求四会马房装卸点通航的函》的规定,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是唯一依法投资建设经营四会市马房装卸点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即使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78号判决书的精神对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由联营双方进行财产清算,但双方一日未作出清算及注销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该公司一日都有权在口岸进行经营运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该公司依法所享有对马房装卸点的经营权和物权,即使是工商部门也没有权力批准任何单位、任何人在马房港装卸点进行经营活动。2005年1月5日,上诉人在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依法亮照(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营业执照)经营马房港装卸点的相关业务时(当时四会市主管外经贸的副市长、外经贸委、工商、物价、法院等一班相关部门领导也在马房港装卸点视察现场工作),被被上诉人四会市公安局以上诉人“在码头门口违法设卡收费”为由,作出四公(马)决字[2005]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等有关人员实施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强行驱赶我公司全部员工离开马房港装卸点,把根本不属于公安部门的职权强行越权列为治安案件,造成至今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无法在四会市马房港口岸装卸点(属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物业权)进行经营业务。故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判令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供其在(2006)顺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中将依法核准的四会马房装卸点改变为码头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判令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3.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对上诉人代表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在四会市马房港集装箱装卸点亮照经营,其认定上诉人“在码头门口违法设卡收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其认定上诉人“在码头门口违法设卡收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5.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其享有对上诉人代表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经营四会市马房港装卸点进行公安行政处罚的职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6.判令被上诉人提供其在没有经四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作出任何处理及处罚的情况下就对上诉人的经营活动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7.判令将上诉人所提供2005年1月4日在口岸码头之录像影碟的证据现场播放进行质证;8.判令被上诉人撤销违法作出的四公(马)决字[2005]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判令被上诉人公开当众烧毁违法制作四公(马)决字[2005]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部档案资料;10.判令被上诉人依据国家赔偿规定,计算赔偿时间由2005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05年9月30日,向上诉人公司(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赔偿17420000元(计算依据:根据每年吞吐量25万吨或者按现在马房港口岸码头每天130个集装箱的进出口计算,每个集装箱的收费以人民币500元计,每天收益65000元×268日=17420000元);11.判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代表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不能依法从2005年1月4日起恢复对四会市马房港口岸装卸点(属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物业权)的运输、装配、装卸、仓储等经营业务的法律依据;12.判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于2005年1月4日起接管四会市马房港口岸装卸点等物业权(属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物业权)的法律依据;13.判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不能以广东省在四会市马房港装卸点(属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的物业权)经营收费的法律依据;14.请求依法不反对上诉人把原、被上诉人交给法院的全部资料、材料、证据及法院对本案的裁定和判决文书公之于众向社会曝光;15.判令被上诉人提供推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经一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6.判令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7.判令被上诉人对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刊登《人民日报》或《南方日报》、《广州日报》,公开向上诉人及其家属赔礼道歉,保证以后不再出现类似事件;18.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违法决定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所造成的后果;19。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四会市公安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粤外经贸港函[2001]40号《关于四会马房装卸点恢复开通时间的批复》、粤外经贸港字[2001]8号《印发<关于对四会马房装卸点落实整改情况及恢复运作条件的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 ,证明四会马房装卸点于2001年8月15日正式恢复开通。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1月四会口岸马房港装卸点未恢复经营错误,应予以指正。上诉人何秋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粤外经贸港函[2001]40号《关于四会马房装卸点恢复开通时间的批复》、粤外经贸港字[2001]8号《印发<关于对四会马房装卸点落实整改情况及恢复运作条件的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用以证明四会马房装卸点于2001年8月15日正式恢复开通。上述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未加盖印章)和何秋明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和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从未交过任何罚款。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四会市公安局作为市级公安局,依法有权对涉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裁决。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何秋明等人的《询问笔录》、证人陈刚等人的《询问笔录》、《收据》、现场照片、现场图、四会市外经贸局的《报告》等证明材料,认定上诉人以广东省四会市口岸集团公司名义,和他人用汽车堵塞口岸设卡收费,扰乱码头等公共场所的秩序,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四公(马)决字[2005]第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接到群众报警后于2005年1月5日到达现场,后进行调查。在查清事实后,告知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上诉人放弃了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被上诉人于当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定程序。四会口岸马房装卸点于2001年已经恢复运作经营,上诉人等人却用小车堵塞口岸出入口设卡,随意向货主或司机收费,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何秋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少清 代理审判员 郭 赟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璐璐", "falvanli.shijian": "2007-06-12", "falvanli.dangshiren": "何秋明、苏祖伟",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53号" }, "283": { "falvanli.id": 283,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11", "falvanli.title": "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东营市广饶县花官乡益达棉油加工厂质监行政处罚案", "falvanli.neirong":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05)东行执字第4号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王忠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祥,男,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纺织纤维检验所所长。 被执行人东营市广饶县花官乡益达棉油加工厂,厂址广饶县花官乡李楼村。 法定代表人牟春义,经理。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质监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4年11月22日以被执行人东营市广饶县花官乡益达棉油加工厂对加工的棉花未按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违反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为由,根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鲁东)质技监罚字(2004)第C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12000元缴到东营市建设银行东营区支行;预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鲁东)质技监申执字(2005)第C004号强制执行申请书;2、(鲁东)质技监罚字(2004)第C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3、(鲁东)质技监责改字(2004)第C07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4、(鲁东)质技监罚告字(2004)第C1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5、2004年11月12日调查笔录;6、2004年11月12日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东)质技监罚字(2004)第C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4年11月2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东营市广饶县花官乡益达棉油加工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鲁东)质技监罚字(2004)第C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12000元,以及加处罚款31680元,共计款项4368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东)质技监罚字(2004)第C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合法。被执行人东营市广饶县花官乡益达棉油加工厂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200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东营市广饶县花官乡益达棉油加工厂必须于2005年4月30日前向申请人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动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共计43680元,其中罚款12000元,加处罚款31680元; 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件执行费218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继业 审 判 员 姜福先 审 判 员 侯丽萍 二OO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金芳", "falvanli.shijian": "2005-04-06", "falvanli.dangshiren": "王忠生、牟春义",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5)东行执字第4号" }, "284": { "falvanli.id": 284,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15", "falvanli.title": "段玉兰、段传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湖 北 荆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5)荆行初字第8号 原告段玉兰,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下岗职工,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团结街有机化工厂家属区内。 原告段传海,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下岗职工,住所地荆门市电机厂家属区。 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二路9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清发,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立俊,男,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金虾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泽文,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吴平,男,该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代云松,男,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玉兰、段传海诉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05年3月28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玉兰、段传海,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余清发、李立俊,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平及代云松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玉兰、段传海诉称,两原告于2002年5月14日合资10万元受让了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同年10月6日经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科批准,登记为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收到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后未按《采矿权、探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一直到2003年12月26日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下文关闭原告企业时仍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原告因此没有办理正式的营业执照。期间,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收取了原告2002年度、200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2003年度采矿权使用费及咨询费,并下发文件批准了原告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开采设计方案及储量认定书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2002年5月8日以东政(2002)5号文件决定命名圣境山为县级风景名胜区,但未向社会公布,造成原告在风景区成立后,还在受让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并在政府强制下参加全国非煤矿山整改。2003年12月26日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下文关闭原告企业,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已补偿原告11.5万元,还有13.5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应由两被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我局不颁发采矿许可证给原告是合法行政行为。原告私自受让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的采矿权未获批准,其采矿权受让行为是非法的。原告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是无效的申请行为。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机关是省国土资源厅,答辩人并不具备审批的职权。原告非法受让碎石厂并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因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批准及确认。二、原告请求我局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我政府在二00三年九月《关于同意东宝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批复》下达以后再向社会公布圣境山风景名胜区的命名及规划,是合法行政行为,不存在不作为问题。二、原告购买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的行为发生在圣境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之前,我政府的行为不可能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三、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求二原告参加全国非煤矿山整治是合法行政行为。四、二原告要求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我政府的行政行为造成的。同时,我政府已从人道主义出发,给予了原告一定的补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2002年3月18日段传海与段玉斌签订的矿长聘用合同一份;2、2002年5月14日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与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转让协议一份;3、2002年10月6日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4、段玉兰缴纳增值税、资源税完税凭证复印件各一份;5、2003年10月22日段玉兰关于搬迁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的要求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官文龙的批示;6、2003年12月26日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关于关闭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的通知;7、荆门市市长专线关于二原告请求给予补偿的报告及东宝区政府对段传海申请的答复;8、2002年12月11日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复印件;9、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收取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的2002年度及200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咨询服务费的发票复印件;10、2003年3月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对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开采设计审查意见认定书及矿产资源储量认定书;11、荆门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9月29日颁发给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采矿许可证复印件;12、2002年5月8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关于命名圣境山为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批复;13、荆门市东宝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恢复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火工品供应的通知;14、2002年8月8日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安全专项整治方案;15、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6、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投资、变卖(抵付)损失明细表及各种费用的证明、收据共58份。经庭前证据交换,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搬迁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批复及二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及各种费用的证明、收据有异议外,其余的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关于搬迁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批复无异议,认为二原告的各种损失的证明、收据绝大部分是白条,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于200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3、《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4、《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5、东宝区人民政府关于命名圣境山为风景名胜区的批复;6、东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宝区圣境山风景名胜区暂行办法的通知;7、2004年8月1日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与段传海、段玉兰签订的补偿协议书;8、2002年5月14日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与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的转让协议;9、2002年3月12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10、2002年12月11日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11、2003年6月荆门市旅游局关于《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批复;12、2003年9月3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东宝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的批复;13、2003年12月6日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关于关闭荆门市金泉村石料厂通知》及2004年2月23日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关于收回关闭荆门市金泉村石料厂通知的通知》;14、段玉美、段玉兰作出的承诺书及补偿费单据5张;15、段玉兰、段传海诉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诉状及一、二审裁判书;16、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46号文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管管一字(2002)29号文件;17、2005年4月7日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关于同段传海、段玉兰达成补偿情况说明。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原告段传海对第7份证据补偿协议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字,不能认可。对2005年4月7日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关于同段传海、段玉兰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说明中有关补偿一事认为应是借款不是补偿,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中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与段传海、段玉兰签订的补偿协议及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提交的东宝区旅游局关于同段传海、段玉兰达成的补偿协议情况的说明,原告段传海虽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其签名,是借款,不是补偿,但该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且为已生效的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书所确认,该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提交的各种直接经济损失的证明、收据中,郭中喜转让费103000元收条根据转让协议确认100000元有效;王青松领取承建工人住房、安全洞款16000元、机台设计施工承包费19000元,车孝郎领取设备安装承包费8000有合同为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地质报告费4000元、培训费1780元、安全风险金1000元、露天矿边安全检测和矿图测量费、矿山特种设备检验费、工程项目安全卫生评价费共计3000元、保险费2550元、环评审查费3000元、资料打印费1283元、会务费100元、劳动年检费400元、育林费600元有发票为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非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有效证据,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2年3月18日,原告段传海、段玉兰聘用段玉斌为拟筹建的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矿长。2002年5月14日段玉斌作为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代表与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签订设备变卖和采矿许可证转让协议,对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进行收购。2002年10月6日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进行了企业名称预先标准登记,企业投资人为段传海。2002年12月11日,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向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城区地矿管理所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2003年9月29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有效期为三个月的采矿许可证,并对原告口头答复该厂所在的圣境山将成为旅游景点,不能为该厂办理采矿权转让。期间,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收取了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2002年度、2003年度矿产资源补偿费共计5000元,采矿权使用费及咨询服务费合计800元。 2002年5月8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命名圣境山为县级风景名胜区。2003年9月3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审定了包括圣境山风景名胜区在内的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发展总体规划。2003年12月18日东宝区人民政府向本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政府各部门下发了《东宝区圣境山风景区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26日东宝区旅游局以荆门金泉欣瑞建材厂在圣境山风景区内为由,下发东旅发(2003)7号文件关闭该厂。2004年2月23日该旅游局又收回了该文件。2004年4月2日段传海、段玉兰不服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旅游行政管理并要求行政赔偿,诉至东宝区法院。在该诉讼过程中,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以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名义与段传海、段玉兰达成补偿协议,补偿了原告关闭企业损失115000元。 另外二原告因企业关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60713元。 本院认为,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本案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对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转让采矿权给荆门市金泉欣瑞建材厂的申请作出审批。同时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作出准予转让或不准转让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行政机关为审批管理机关。本案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并无通知的义务。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原告采矿权转让行为未经批准,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不能向其企业颁发采矿许可证。故原告诉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但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在原告无采矿资格情况下仍向原告企业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咨询服务费共计5800元,系滥用职权,应予退还。 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项“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规定,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8日审定命名圣境山为县级风景名胜区后应进行公布,但其未进行公布,致使社会公众不知情。原告诉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成立,且该行政不作为和二原告在圣境山命名为县级风景名胜区后受让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并因在该风景名胜区内而关闭受损有因果关系,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应予以赔偿.由于二原告一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其受让荆门市金泉村第四碎石厂并进行生产是不合法的,其对因企业被关闭而造成直接损失也应负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3号批复精神,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起的作用等因素。二原告因企业关闭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0713元由二原告自负80356。5元, 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赔偿80356。5元。因关闭二原告的企业,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以荆门市东宝区旅游局名义与段传海、段玉兰达成补偿协议,已给予了二原告115000元的补偿。由于二原告是不合法生产经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并无补偿义务,该补偿实质是行政赔偿,该赔偿数额已经超过了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应赔偿数额,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不须再行行政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收取原告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咨询服务费的行为违法;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命名圣境山为县级风景名胜区不进行公布违法; 二、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段玉兰、段传海返还收取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及咨询服务费等共计5800元; 三、驳回原告段玉兰、段传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8元,由被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负担2000元,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负担3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8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缪 锟 审 判 员 曾德英 代理审判员 滕 颖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海松", "falvanli.shijian": "2005-08-25", "falvanli.dangshiren": "段玉兰、段传、曾凡泉、董泽文",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5)荆行初字第8号" }, "285": { "falvanli.id": 285,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19", "falvanli.title": "陈金生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生,男,1959年8月2 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系一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街46街坊64门1号。 委托代理人:蔡念东,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一路特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红,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友高,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委托代理人:胡致慧,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陈金生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陈金生诉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以下简称青山区分局)确认公安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作出的(2005)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念东、被上诉人青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友高、胡致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4年8月3日,原告陈金生之母王运伢因患“慢性乙型肝炎肝硬化(晚期)并胸、腹水”,在武汉市普仁医院(原一冶医院,以下简称普仁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王运伢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2004年8月23日凌晨1时许死亡。因普仁医院于1999年8月撤销了太平间的配置,该医院通知殡仪馆到医院接运王运伢的遗体。原告以医院诊疗有误为由,拒绝将死者遗体送往殡仪馆。在普仁医院医务人员反复做解释工作无效的情况下,在当日13时许向武汉市公安局110报警。青山区分局下属的八大家派出所接警后,于13时零4分到达现场,会同普仁医院医务人员做原告及其胞弟陈金华等亲属的工作,向死者亲属宣传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经协商,普仁医院按照死者亲属的要求,将死者王运伢的住院病历复制给原告,并通知武汉市青山殡仪馆(以下简称殡仪馆)到医院拖运遗体。当殡仪馆的车辆、人员于15时30分左右到达普仁医院后,原告仍拒绝将死者的遗体运走。普仁医院的工作人员、公安民警再次做原告及其亲属的工作,至当日17时30分许,经死者亲属同意,殡仪馆的外勤接运工将死者遗体抬上车,原告之弟陈金华随殡仪车到殡仪馆,与殡仪馆签订了《特殊殡仪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2004年8月25日,原告以其没有工作,家庭贫困,系低保户为由,向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在安葬费用上给予一定的照顾;原告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红卫路街办事处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确认,经武汉市青山区民政局批准,由殡仪馆按政策减免了相关的费用。2004年8月26日,殡仪馆按双方协议约定,将王运伢的遗体火化后,其骨灰由原告与其亲属送回原籍黄陂区安葬。2005年5月,原告以信访的方式,向青山区分局反映情况,对八大家派出所的出警行为提出异议,认为是该派出所未经家属同意强行将其母亲的尸体运走的。青山区分局对原告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05年7月5日向原告出具《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书认为原告反映的情况不实。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在无权搬运尸体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将其母亲的尸体强行搬走,属行政违法,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山分局则认为该局八大家派出所民警接市局110指令出警,该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为化解矛盾,对发生纠纷的双方进行协调并无不当,民警出警后的处警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在原告陈金生向原审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时,死者王运伢的另外两个子女(陈金华,男、陈贵珍,女),于2005年10月9日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参与原告陈金生的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青山区分局下属的八大家派出所在接到110的出警指令后,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在普仁医院没有太平间存放尸体的情况下,依据《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在现场对纠纷双方进行协调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陈金生在其母亲王运伢病故后,以医院用药过错为由与普仁医院发生纠纷,普仁医院通知殡仪馆到医院接运尸体,在原告亲属同意的情况下,由殡仪馆的工作人员将王运伢的遗体抬上车运至殡仪馆存放的事实清楚。原告认为被告滥用职权,强行搬运其母亲的遗体,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陈金生要求确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滥用职权,其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金生要求被告青山区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整,由原告陈金生负担。 上诉人陈金生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要求医院提供住院病历、注射所用的药瓶,并做尸检,医院拒绝提供,且不同意做尸检。此时被上诉人未经家属同意,强行帮助医院和殡仪馆将上诉人的母亲尸体搬上车拖走,其家属并没有同意,上诉人之弟陈金华是看见母亲尸体搬上车后,因担心尸体不见了才随车前往,到了殡仪馆后,才签订的特殊殡仪服务委托协议书,若家属同意,应在医院就同意。只是事后上诉人母亲的尸体拖到殡仪馆后,迫于无奈才火化。二、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不合法证据均予以认可。对被上诉人的第二、七份证据,青山区殡仪馆的证明,没有青山区殡仪馆的人现场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九、十、十一份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有权利将上诉人母亲的尸体拖走,上诉人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也没有对医院的工作人员进行殴打,故被上诉人应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出警执法程序有错误,一审法院根本不予过问。被上诉人接警后,到医院来了五个人,没有任何人向上诉人出示任何证件表明身份,最后未经家属同意将上诉人母亲的尸体拖走,这是违反执法程序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偏袒,对无效证据予以认定,请求:1、依法撤销(2005)青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由青山区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赔偿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青山区分局辩称:我局八大家派出所接武汉市公安局110指令,依法出警、处警,于法有据。派出所民警依法做死者王运伢之子陈金生、陈金华二兄弟及其他家属的工作,宣传法律,并告知死者家属有什么问题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警还会同医院、死者家属协商,医院按死者家属的要求将医治王运伢的病历等记录材料复制给了陈金生。之后,派出所民警再次做陈金生、陈金华及其他家属的工作,至当日下午5时30分,在死者家属同意的情况下,医院通知青山区殡仪馆的运送遗体专车,将王运伢的遗体运至青山区殡仪馆存放,死者家属陈金华随车到青山区殡仪馆办理了相关手续。我局八大家派出所民警李晓冰、涂经建、邓彪、潘钢、孙惠民等人在此次出警处警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3条、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23条的规定着装并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同时口头表明警察身份,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上述五人的警察身份提出异议。综上所述,我局八大家派出所民警出警、处警行为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8份事实证据与事实不符;对被上诉人提交的4份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执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质辩意见与一审质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对上诉人的信访和复议申请,被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7月5日、8月2日、8月23日作出《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05年9月14日作出复不受字(2005)第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2005年9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作出073号《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上诉人的信访和复议申请分别给予了处理、复查答复。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接警出警、处警的法定职责。2004年8月23日13时,被上诉人青山区分局八大家派出所接武汉市公安局110指令,该派出所民警及时到达报警单位武汉市普仁医院。在处警中,民警向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陈金生和家属及武汉市普仁医院做了积极宣传相关法律规定并告知解决问题的途径,调处、化解矛盾等工作。上诉人其母王运伢病逝后的遗体由医院运往殡仪馆存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事实并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得失,利益增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接武汉市公安局110指令后,出警、处警的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和由青山区分局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陈金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代理审判员 吴 明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巩文胜", "falvanli.shijian": "2006-02-21", "falvanli.dangshiren": "陈金生、张晓红",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6)武行终字第43号" }, "286": { "falvanli.id": 286,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22", "falvanli.title": "施金明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分局、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财政分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补偿案", "falvanli.neirong":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武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金明,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春风村七组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春风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施绪环,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春风村七组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春风村七组。 委托代理人:周亚丽,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张侠,武汉市新洲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郭元球,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时来,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衡州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爱龙,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建群,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电厂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余春伦,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建群,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财政分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电厂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防,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财政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春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春风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周胜祥,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春风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汉中,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艾新柱,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施金明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洲区政府)、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规划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土地分局)、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财政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分局)、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阳逻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阳逻街道办事处)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5)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施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绪环、周亚丽,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元球、万时来,被上诉人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发区土地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郑建群、被上诉人开发区财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上诉人阳逻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办事处春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风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胜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以下简称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艾新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1月6日,武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递交的《关于阳逻科研实验及成果转化基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批复(武计农(2002)505号文件),同意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的研究报告(代立项)。200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部)对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科研实验及成果转化基地建设用地的请示》作出批复(国土资函(2003)496号),主要内容为:同意武汉市新洲区将农村集体耕地4.4051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用农村集体农用地44.1117公顷(其中耕地42.1224公顷);共计批准用地48.5168公顷,其中4.4051公顷以出让方式、44.1117公顷以划拨方式提供给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4.4051公顷作为阳逻科研实验及成果转化基地工程建设用地,44.1117公顷作为农业用地,不得改变种植用途;新洲区国土资源局与用地单位正式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将合同副本报送国土资源部备案。新洲区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的上述批复,于2004年4月22日发布(2004)第1号《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以下简称《征地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经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3)496号文批准,决定征用新洲区阳逻街军民村集体土地33.8583公顷(507.9亩)、春风村集体土地14.6568公顷(219.9亩),总计48.5168公顷(727.8亩);征用耕地补偿费7000元/亩,安置补助费6000元/亩,青苗补偿费500元/亩;建设用地13500元/亩。该公告同时发布了用地单位的名称、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征用土地方位及补偿登记的时间、地点(在开发区财政分局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等。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于同日发布(2004)第1号《武汉市新洲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内容与新洲区政府(2004)第1号《征地公告》的主要内容相同,另对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也予以了公告。上述《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用土地的春风村予以了公告。开发区土地分局依据武汉市新洲区统计局出具的《阳逻街军民村、春风村基本情况》的材料,于2004年4月29日向新洲区政府提交《关于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科研及成果转化基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其主要内容为:经召开有关会议,听取了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春风村、军民村均认为13500元/亩的补偿费偏低,要求按照《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149号令)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经测算,春风村征用耕地补偿标准为16717元/亩,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为11757元/亩;征用每亩耕地农民可得补偿费为9956元。新洲区政府于同日对开发区土地分局的请示进行了批示,同意开发区土地分局对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意见。2004年9月14日,开发区土地分局、开发区财政分局与阳逻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布《中国农业科学院油料作物研究所阳逻科研及成果转化基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方案对被征地村(军民村、春风村)2002年、2003年的耕地总面积及人口情况以及该村2001年、2002年、2003年耕地年产值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对本次征用土地的总面积及本次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以及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进行了确定;对每亩耕地农民可得的补偿费的计算方式及数额进行了确定。2004年9月30日,开发区土地分局(甲方)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春风村村委会(乙方)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征用乙方春风村所辖土地10.4852公顷(折合157.3亩)。协议还对征地类型、面积、范围、征地费用标准、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因被征地村民认为征地补偿费用偏低,多次向省、市有关部门反映情况。2004年12月21日,新洲区阳逻街人大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了有湖北省信访局、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武汉市信访办公室、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办公室、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武汉市新洲区司法局、武汉市新洲区人大代表、武汉市新洲区政协委员、被征用土地的村民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听取了被征地村民代表的意见。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施金明于1998年承包春风村村委会发包的集体土地4。96亩,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中共武汉市新洲区委、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服务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的若干规定》(新发(2001)6号文件)明确了开发区土地分局具有区级职能部门的职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新洲区政府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征用的土地,依法具有发布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的职权。新洲区政府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3)496号文的批复,作出决定并发布《征地公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规定,新洲区政府在《征地公告》中确定征用耕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发区土地分局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具有组织实施征地工作的职责。依据新洲区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开发区财政分局负责被征用土地的补偿登记工作,因此其与开发区土地分局联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行为并无不当。阳逻街道办事处虽与开发区土地分局、开发区财政分局联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但其并未实施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工作,作为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有义务协助相关部门工作。因本案中被征用的土地原为农村集体所有,故开发区土地分局与土地所有权人春风村村委会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施金明对征地补偿的标准存有异议,其要求重新确定征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该请求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施金明要求确认新洲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的行为违法、确认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违法,确认开发区土地分局、开发区财政分局、阳逻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施金明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作为判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新洲区政府参照新洲区统计局的统计数据确定征地补偿标准不符合《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23条的规定,应当确认新洲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对施金明要求依法重新确定征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的诉讼请求做出处理时,未告知上诉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异议的途径和时间。请求:1、撤消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05)青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发布《征地公告》、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联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行为违法;3、依法重新确定征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判令被上诉人依法给上诉人以合理征地补偿;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辩称:原审判决根据经过质证的证据判定案件,符合法律规定。对征用土地补偿费标准的争议,依据有关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用地的机关作出裁决,不应为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原审判决对施金明要求依法重新确定征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告知施金明可申请人民政府裁决处理,明确了施金明的救济途径。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区国土资源管理局、被上诉人开发区土地分局辩称:原审庭审前,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了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本案所涉的国家土地行政征用行为系于2004年1月1日批准,当时《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并未实施,以区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作为补偿依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已经对施金明告知了相关救济途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开发区财政分局辩称:同意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发区土地分局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阳逻街道办事处辩称:阳逻街道办事处没有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请求驳回施金明对阳逻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被上诉人春风村村委会、被上诉人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均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施金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3)496号《关于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科研实验及成果转化基地项目用地的批复》一份;(2)、新洲区政府(2004)第1号《征地公告》一份;(3)、区国土资源管理局(2004)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一份;(4)、开发区土地分局、开发区财政分局、阳逻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一份;(5)、施金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6)、郭丙华、叶光文证明一份。新洲区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3)496号《关于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科研实验及成果转化基地项目用地的批复》一份;(2)、新洲区政府(2004)第1号《征地公告》一份;(3)、开发区土地分局(甲方)与春风村村委会(乙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一份;(4)、新洲区政府新政发(2004)37号《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管理工作的通知》一份;(5)、《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发区土地分局、开发区财政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武汉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武计农(2002)505号文件《市计委关于中油所建设阳逻科研实验及成果转化基地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代立项)的批复》一份;(2)、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函(2003)496号《关于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科研实验及成果转化基地项目用地的批复》一份;(3)、新洲区政府(2004)第1号《征地公告》一份;(4)、区国土资源管理局(2004)第1号《征地安置补偿公告》一份;(5)、武汉市新洲区统计局出具的春风村、军民村基本情况一份;(6)、开发区土地分局《关于农科院油料作物研究所科研及成果转化基地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一份;(7)、开发区土地分局、开发区财政分局、阳逻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一份;(8)、开发区土地分局与春风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一份;(9)、《中共武汉市新洲区委、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和服务阳逻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的若干规定》(新发(2001)6号文件)一份;(10)、《油料所项目退地听证会笔录》一份;(1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3)、《征用土地公告办法》;(14)、《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149号令)。 以上证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各方诉讼参加人当庭进行质证。上诉人施金明认为,新洲区政府提供的证据(2)未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补偿标准,没有在春风村进行公告;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新洲区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发区土地分局、开发区财政分局提供的证据(3)、(4)未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补偿标准,没有在春风村进行公告;证据(5)不是武汉市统计局作出的统计数据;对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发区土地分局、开发区财政分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均认为施金明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施金明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经二审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新洲区政府、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开发区土地分局、开发区财政分局提供的证据原件无异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被上诉人发布《征地公告》、《征地安置补偿公告》、《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和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行为,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新洲区政府具有发布《征地公告》的行政职能。新洲区政府在春风村村委会发布(2004)第1号《征地公告》,公告了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征地补偿标准;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将征用土地有关事项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规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是新洲区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发布《征地安置补偿公告》的行政职能。开发区土地分局作为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请新洲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的行政职能。开发区土地分局会同开发区财政分局、阳逻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征地安置补偿公告》,开发区土地分局、开发区财政分局、阳逻街道办事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所涉行政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施金明对征地补偿的标准存有异议,要求重新确定征地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行政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原审法院向施金明告知了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合法救济途径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施金明要求确认新洲区政府发布《征地公告》的行为违法、确认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为违法、确认开发区土地分局、开发区财政分局、阳逻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施金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正武 代理审判员 吴 明 代理审判员 胡 荣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巩文胜", "falvanli.shijian": "2006-02-28", "falvanli.dangshiren": "施金明、张侠、蔡爱龙、余春伦、陈国防、李秋才、周胜祥、王汉中",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6)武行终字第44号" }, "287": { "falvanli.id": 287,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23", "falvanli.title": "刘祥元与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侵犯人身权及行政赔偿案", "falvanli.neirong":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祥元,男,生于1944年4月7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云盘路4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办事处夷陵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熊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周泽成,湖北晓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侵犯人身权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祥元,被上诉人夷陵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2月10日上午八时许,刘祥元到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上访反映有关情况。在办公楼门口,保安让其到区信访办,刘不听劝阻,在保安值班室大吵大闹。保卫科长王锋前来制止,要刘到信访办去解决。王在劝阻和制止刘的过激言行时,刘的手机掉落,刘随即拨打了“110”报警。公安民警赶到后将二人带至小溪塔派出所处理。刘自称身上有伤,民警察看后见刘身上并没有伤便让王锋回去上班。刘于同年2月13日到三峡医院做CT检查,结论为“头颅平扫未见异常”。当日,刘又到夷陵区公安局进行法医伤情检验,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一周,不适随诊”。 2006年2月13日,刘祥元向夷陵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区政府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73元。同年2月27日,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刘祥元同志申请行政赔偿的回复》,回复称:王锋在劝阻刘祥元过程中没有违法殴打刘祥元;刘要求确认区政府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决定不予赔偿。2006年3月1日,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并赔偿损失1273元。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王锋依照有关规定对刘祥元在区政府办公场所吵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要求其到信访办反映属履行职务行为。王在劝阻刘的过程中没有殴打刘祥元。刘就其主张亦未向法院提供充足证据,所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祥元要求确认被告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273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祥元负担。 上诉人刘祥元不服上诉称,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办公场所大吵大闹的行为”、“进行劝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违法殴打刘祥元”、“与事实不符”、“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等等,没有法律规定可以殴打他人,也没有法律规定履行职务可以殴打他人。伤情可以证实王锋接触了刘祥元,怎么能认定没有殴打呢!王锋殴打他人与事实相符,怎么能认定理由不能成立呢!理由是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主要答辩意见,刘祥元不遵守信访办上访规定,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大吵大闹,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王锋在此情况下对其进行劝阻,在劝阻无效情况下,将刘祥元拉到信访办公室处理问题,是履行正当的职务行为。王锋在劝阻刘祥元的过程中,没有殴打刘祥元,更没有造成刘受伤。刘所称的伤情不存在,提供的鉴定是在三天后由医生根据其本人陈述出具的,没有做任何检验检查,不具有科学依据和客观性。刘要求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其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96年《信访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接待上访人员及作最初接待处理的工作是被上诉人保卫、门卫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 上诉人于2004年2月10日上午八时许到区政府上访解决有关问题,其言行过激,受到保安人员的阻止,在劝阻无效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锋前来解决,刘不听王的解释和劝阻,仍然在政府办公场所吵闹。王在接待和处理刘上访的整个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王对刘进行殴打的事实,王的行为系代表区政府依法履行职务的合法行为。上诉人提出确认王锋行为违法并行政赔偿12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事发后三日做CT检查,其结论为“头颅平扫未见异常”。当日又到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所进行伤情检验,该检验证明中记载:自述左右颈部、头顶部、右肩关节处压痛。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该区公安局作出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刘祥元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但并无证据证实系王锋于2004年2月10日上午对其殴打所形成。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当时出警的公安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人证实只是根据上诉人当时所称被打部位进行了查看,没发现有任何损伤,也无青紫、红肿症状。根据公安部《关于如何认定轻微伤害问题的批复》(2001年7月6日,公复字(2001)13号)解释:“在实践中,认定‘轻微伤害’,除应当有被害人陈述、侵害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外,同时还必须有县级以上医疗单位的伤情诊断证明或者法医鉴定”。根据该批复规定,上诉人所称被殴打致伤的事实无侵害人供述,也没有证人证言加以印证。在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两名法医就鉴定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伤情检验证明的法医对证明中“多处软组织挫伤”解释为就是指当事人自述的压痛部位;鉴定法医解释其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是依据检验证明得出的轻微伤结论。鉴定结论没有事实依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对检验证明和法医鉴定均不予采信。故上诉人提出王锋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祥元关于要求确认被告夷陵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1273元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的法律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祥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筱晶 审 判 员 刘雪青 审 判 员 叶绪刚 二00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佳佳", "falvanli.shijian": "2006-09-01", "falvanli.dangshiren": "刘祥元、熊伟", "falvanli.faguan": "", "falvanli.wenhao": "(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23号" }, "288": { "falvanli.id": 288,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25", "falvanli.title": "原告刘长根与被告温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刘长根,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茶恩寺镇千家村茅屋湾组。 委托代理人田大波,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晏家塘6栋1单元602号。 被告温建林,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益阳市桃江县人,湘H52742号货车驾驶员,住益阳市桃江县大栗港镇金盆村小塘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江县芙蓉路220号。 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灿民,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桃江县人,该公司理赔科科长,住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七里村冷沙冲村民组。 原告刘长根与被告温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关锡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易红担任记录。原告刘长根的委托代理人田大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根诉称:2008年10月13日21时40分,被告温建林驾驶湘H52742号货车沿板塘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中国银行地段,遇原告由货车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货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认定,被告温建林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建林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062.75元,尚未赔偿原告其他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健身卡损失等,共计18323元(全部损失按80%计算,并已减去被告温建林已支付的医疗费6062.7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温建林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不完全属实;2、保险车辆如无保险条款免责情形,本公司愿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公司与被告温建林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本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4、依保险条款之规定,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页。拟证明原告在湘潭市岳塘区潭城光明日杂店从事个体经营职业及原告的身份; 2、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页。拟证明原告的准驾车型为C4D: 3、鑫莎健身会所瑜伽卡及收据各1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致伤,不能再去练瑜伽,致使该卡作废而遭受此损失; 4、2008年12月30日,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10月13日至12月24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08年10月13日至11月13日由2人陪护,2008年11月14日至12月24日由1人陪护; 5、2008年12月31日,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五里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起在湘纺社建村做生意至今,长期居住在城市里; 6、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于2008年10月13日作出的第1203号《事故认定书》1页。拟证明被告温建林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7、2008年12月18日,湘潭市法检医院出具的[2008]潭公法检字第3244号《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未构成伤残,但应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3个月,门诊治疗费约3000元; 8、法医鉴定费发票5张。拟证明原告已支出法医鉴定费680元; 9、被告保险公司与湘H52742号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被告温建林所驾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 10、被告温建林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温建林的准驾车型为C1; 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1份。拟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以此为标准计算的; 12、2008年12月15日,刘艳红、袁童辉出具的《收条》各1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该两名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6283元; 13、原告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本》1本及《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医药费6062.75元被告温建林已支付; 14、交通费发票27张。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所受交通费损失为270元。 被告温建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湘H5274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理赔计算依据,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1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7-2008)》。拟证明本次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依据; 1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人身损伤医疗赔偿暂行规定》1份。拟证明本案中不应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此规定为依据; 19、200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份。拟证明本案赔偿项目计算的法律依据。 20、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2日制定的《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湘高法发[2008]24号。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温建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3、证据14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瑜伽卡上的时间有改动,且原告可以去报停,票据亦不是正规发票,可以随时开具,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作出至今已4个多月,如原告需进行后期治疗,应提供3000元的医疗费发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持疑议,认为系两张白纸条,且原告称住院时是其妻子进行护理,该两张收条应有医院出具具体的护理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9、证据20无异议,但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不适用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证据18、证据19、证据20,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8年10月13日21时40分,被告温建林驾驶湘H52742号货车沿板塘大道,由湘潭往长沙方向行驶至中国银行地段,遇原告由货车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货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至同年12月24日,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温建林支付了医药费6062.75元,此后,被告温建林未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8年11月13日由2人陪护,之后为1人陪护。2008年10月13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第12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温建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08年12月18日,湘潭市法检医院作出(2008)潭公法检字第3244号《法医学鉴定书》,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是:T12椎体骨折、L5椎弓崩裂、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尚未构成残废;需继续休息并配合门诊治疗3个月,估计门诊治疗费用3000元左右。同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80元。 另查,2007年11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温建林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根据此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温建林所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自2004年起在本区板塘铺社建村做生意,并于2007年自行成立湘潭市岳塘区纺城光明日杂店从事个体经营。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出交通费270元。原告于2008年7月14日支出648元办理的瑜伽卡在事故发生后已不能使用。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所引起的各项赔偿费用分别为:医药费6062.75元、误工费8238元(19152元/年÷365天×157天)、护理费5597.5元[(19458元/年÷365天×(32天×2人+41天×1人)]、鉴定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12元/人•天×73天×1人)、营养费584元(8元/人•天×73天×1人)、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70元、瑜伽卡损失648元,共计25956.25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建林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过时未避让,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按规定横过道路,是发生本次事故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建林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各项损失的80%,并减去被告温建林已支付的医药费6062.75元,除医药费、后期治疗费计算属实外,其余赔偿费用均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14703.25元由被告温建林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湘H52742号货车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温建林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称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系预计数字,尚未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因该数据系湘潭市法检医院对原告所需进行的后期治疗项目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书》予以确定,故本院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答辩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长根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62.75元、误工费8238元、护理费5597.5元、鉴定费680元、瑜伽卡损失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营养费584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70元,共计25956.25元,由被告温建林承担80%计2076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062.75元,被告温建林还应给付原告刘长根14703.25元。此款限被告温建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温建林应承担的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温建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温建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源 林 人民陪审员 易 中 华 人民陪审员 关 锡 麟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易 红", "falvanli.shijian": "2009-04-10", "falvanli.dangshiren": "刘长根、温建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falvanli.faguan": "杨源林", "falvanli.wenhao": "(2009)岳民初字第90号" }, "289": { "falvanli.id": 289,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28", "falvanli.title": "原告李保华与被告吕凤仙、王秋丽、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立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李保华,男,汉族,1976年10月26日出生,司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吕凤仙,女,回族,1986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在新蔡县城打工,住新蔡县。 被告王秋丽,女,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司机,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自力,经理。 被告王秋丽、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原告李保华与被告吕凤仙、王秋丽、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立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华、被告王秋丽及被告王秋丽、上蔡立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仙及中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吕凤仙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豫QT3067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时相撞,经交警认定,被告吕凤仙负次责,被告王秋丽负主责,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入159医院住院32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6272元。 被告吕凤仙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 被告王秋丽、上蔡立晟出租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被告王秋丽已支付,营养费是有残疾了才有,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支付,交通费不符合现实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告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9时50分,被告王秋丽驾驶豫QT3067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告吕凤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保华)相撞,致吕凤仙、李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秋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凤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保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03。6元。后于2008年11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入院诊断:1、头外伤;2、眼挫伤;3、外伤性视网膜渗出;4、面部皮肤挫伤。 2008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右眼。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135.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叔付林护理,付林系农村居民。 豫QT3067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蔡立晟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秋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上蔡立晟出租公司。 被告王秋丽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830.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秋丽驾驶豫QT3067轿车,与被告吕凤仙相撞后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在159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7135.63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为司机,无固定收入,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19685元/年)计算为1725.80元(19685元/年÷12个月×32天)。3、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320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病情,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付林系农村居民,经计算为337.67元(3851.60元/年÷365天×32天)。6、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39.1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案以上费用合计7775.63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吕凤仙的医疗费用为16029.5元,根据比例分配原则,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只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3266.37元的损失,剩余4509.26元,因被告王秋丽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王秋丽承担其中的70%,计款3156.48元。冲抵被告王秋丽已支付的6830.63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王秋丽3674.15元。被告吕凤仙承担次要责任,承担原告损失的30%,计款1352.78元。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案以上费用合计2363.47元,此费用在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或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保华损失共计5629.84元。 二、被告王秋丽赔付原告李保华损失共计3156.48元。减去被告王秋丽先期预付 6830.63元,原告李保华应退还王秋丽3674.15元。付款期限同上。 三、被告吕凤仙赔付原告李保华损失共计1352.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秋丽负担25元,被告吕凤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雨 审 判 员 赵丽莉 审 判 员 刘 莉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娅", "falvanli.shijian": "2009-07-06", "falvanli.dangshiren": "李保华、吕凤仙、王秋丽、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falvanli.faguan": "夏雨", "falvanli.wenhao": "(2009)驿民初字第1064号" }, "290": { "falvanli.id": 290,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29", "falvanli.title": "原告吕凤仙与被告王秋丽、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立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吕凤仙,女,回族,1986年3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在新蔡县城打工,住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秋丽,女,汉族,1978年9月8日出生,司机,住上蔡县。 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自力,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原告吕凤仙与被告王秋丽、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立晟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涛、马乾瑞及二被告王秋丽、上蔡立晟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被告驾驶豫QT3067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骑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主责,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入159医院住院28天,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9976.19元。 被告王秋丽、上蔡立晟出租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没有合理性,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相冲突,原告还有恢复的可能,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被告国人民财保上蔡支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9时50分,被告王秋丽驾驶豫QT3067轿车沿驻市开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驿城大道与开源大道交叉口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保华)相撞,致吕凤仙、李保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被告王秋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凤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保华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828.9元。后于2008年11月8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9中心医院,入院诊断:1、头外伤;2、前额、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伤。 2008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2、半年后返院行面部整形手术;3、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640.6元。2009年2月26日,经原告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同日作出评定,原告的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已形成,影响其面容,为了提高其生活质量,应择期再行面部瘢痕整形术治疗,该项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需10000元。 原告吕凤仙自2005年在新蔡县成衣门市部打工,月工资1200元。期间在新蔡县古吕镇振兴街居委会居住。护理人员吕春平系驻马店市外贸贸易实业公司的铁路搬运装卸工人,2008年8月份工资2720元、9月份工资2370元、10月份工资2680元。 豫QT3067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上蔡立晟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秋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处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上蔡立晟出租公司。 原告的医疗费5469.5元已由被告王秋丽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王秋丽驾驶豫QT3067轿车,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应对被保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依法在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在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及在159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5469.5元,有正式发票,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一个月误工1200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09年2月25日,共计4200元(1200元/月×3个半月),原告请求352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10元计算为280元。5、护理费,关于护理人数,根据原告病情,以1人护理为宜,护理人员吕春平没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业19685元/年)计算为1531.06元(19685元/年÷12个月×2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打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954.1元(11477.05元/年×20年×10%)。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提供的114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客观真实,此费用确系其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情较轻,抚养孩子不受影响,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的森地牌电动车在该事故中损坏,经估损车辆损失总值为1295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车物定损费1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也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在事故中致残,给原告以后的生活带来不便和精神痛苦,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9869.66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案以上费用合计16029.5元,该项费用的限额为10000元,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即乘车人李保华的医疗费用为7775.63元,根据比例分配原则,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只承担原告医疗费用中的6733.63元的损失,剩余9295.87元,再加上鉴定费、检查费11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0535.87元, 因被告王秋丽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王秋丽承担其中的70%,计款7375.11元。扣除被告王秋丽已支付的5469.5元,被告王秋丽还应支付原告1905.61元。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本案以上费用合计32600.16元,此费用在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由被告中国人保上蔡支公司赔偿原告。被告上蔡立晟出租公司是豫QT306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因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管理不善,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对被告王秋丽所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请求部分,因证据不足或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吕凤仙损失共计39333.79元。 二、限被告王秋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吕凤仙损失共计1905.61元。 三、被告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秋丽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诉讼费用)。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吕凤仙承担350元,被告王秋丽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雨 审 判 员 赵丽莉 审 判 员 刘 莉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娅", "falvanli.shijian": "2009-07-06", "falvanli.dangshiren": "吕凤仙、王秋丽、上蔡县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支公司", "falvanli.faguan": "夏雨", "falvanli.wenhao": "(2009)驿民初字第989号" }, "291": { "falvanli.id": 291,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32", "falvanli.title": "原告杨德善诉被告湖南远通泵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杨德善,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永红组。 委托代理人樊军,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湘潭市五里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远通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莱茵路。 法定代表人齐振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英夫,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城南东路。 负责人陈思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桂彬,湖南天律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德善诉被告湖南远通泵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的简要事实:原告于2007年4月23日21时驾驶湘CS7572两摩由湘潭市二大桥往友谊广场方向行驶,遇被告湖南远通泵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曾美奎驾驶湘AH3312小客车相对左转弯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0天,经司法医学鉴定为拾级伤残。岳塘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被告湖南远通泵业有限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损失为60646.41元,要求被告远通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杨德善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60646.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理赔款项中承担36084.60元,被告湖南远通泵业有限公司赔偿18957.17元,余额原告自行负担。 以上款项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湖南远通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对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杨 帆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罗 茜", "falvanli.shijian": "2009-03-25", "falvanli.dangshiren": "杨德善、湖南远通泵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falvanli.faguan": "杨帆", "falvanli.wenhao": "(2008)岳民初字第124号" }, "292": { "falvanli.id": 292,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32", "falvanli.title": "谭娥仔诉谭双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谭娥仔,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龙市乡山峰村甘塘组14号。 委托代理人李晨钟,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双娥,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龙市乡山峰村甘塘组。 原告谭娥仔诉被告谭双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娥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双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娥仔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告之母在被告屋后捡柴,原告吃完饭后叫原告之母回来,原告之母叫原告把捡好的柴背回去,被告以是其捡的柴为由不准原告背,原告之母说是自己捡的,原告就去背柴,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并从地上捡起一块节子砖头砸在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之后,原告到龙市乡医院和宜康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双娥赔偿原告谭娥仔的医药费3557.5元、误工费136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照相费460元,共计7145.5元。 原告谭娥仔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宜康医院的病历证明,拟证明谭娥仔于2008年2月18日到3月7日在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①左前额部头皮挫裂伤,②脑振荡; 2、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谭娥仔头部受伤; 3、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谭娥仔于2008年2月18日至3月7日在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3452元; 4、安仁县龙市乡卫生院医药费收据1张(非正式票据)、拟证明2008年2月17日到龙市乡卫生院用药,发生医疗费100.5元 5、处方笺2张,拟证明2008年2月16日到龙市乡卫生院因前额头皮裂开门诊治疗,2008年2月17日到龙市乡卫生院上药一次,发生医疗费5元;, 6、鉴定费票据1张(2007年底作废)、湖南省安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1张(2006年底作废)、照相票据1张(非正式票据),拟证明谭娥仔于2008年2月20日在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发生鉴定费400元和鉴定费附加费20元;发生照相费40元; 7、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永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2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谭娥仔系被钝性力作用而造成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证人欧克初、阳金和的二份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十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之夫宁建球要求二证人处理此纠纷,二证人便到被告谭双娥家,看见原告及原告母亲阳正秀因在纠纷中受伤后来到被告家,不肯离去,二证人通过原、被告双方和被告家的砖匠师傅贺恒华反映,被告原来捡了一些柴堆在山上,原告之母阳正秀也到这里捡柴,被告对阳正秀说:“我捡的柴,你不要动我的。”被告说原告之母阳正秀抽了被告柴堆上的柴,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打架,原告认为其在纠纷中受伤,并到龙市医院打补子,花医药费5元,原告之母的手可能断了,被告家的东西被原告方打了,被告的脚被原告打伤。二证人在调处过程中,被告拿了200元要证人欧克初转交给原告方,但原告方未接受。 9、2008年9月11日安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庭阳正秀诉谭双娥故意伤害一案开庭笔录,拟证明①谭双娥当庭承认与原告谭娥仔发生纠纷,谭娥仔被打伤,到龙市医院打了补子;②承认欧克初与阳金利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是事实;③证人贺恒华、阳春娥到庭证实,原告谭娥仔与被告谭双娥打了架,原告受伤。 10、证人阳春娥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早晨,证人听到屋后山上有人在打架,就来现场,看到谭娥仔与谭双娥俩人正在打架,扭作一团,证人过去扯架,把原、被告俩扯开。当天下午,阳正秀和谭娥仔到谭双娥家打东西。 11、证人贺恒华调查笔录,拟证明当天证人与另外两个砖匠师傅帮谭双娥家做事,谭娥仔母女因捡柴一事谩骂谭双娥,谭双娥开始未理睬她们,后来是因实在听不下去了,谭双娥就回嘴,由此双方就对骂起来,不一会,谭双娥与谭娥仔扭打在一起,俩人都倒在地上,证人当时看到阳春娥在极力劝架,把她们扯开后,双方就未打架。当天下午,谭娥仔母女到谭双娥家打东西,后来村干部来谭双娥家做双方的工作,并把谭娥仔母女俩劝走。 被告谭双娥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谭娥仔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谭娥仔提供的1、2、3、6、7、8、9、10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6、7、8、9、10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谭娥仔提供的4、5组证据,因医疗费票据、照相费票据非正式发票、法医鉴定费发票、安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已过期作废,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16日早晨,被告与原告之母阳正秀因捡柴一事发生口角,后原告谭娥仔参与该纠纷中,并与被告谭双娥互相殴打,被被告谭双娥打伤其头部,原告受伤后,到龙市乡卫生院上药治疗,花医疗费5元,当天下午,原告母女到被告谭双娥家打东西,经村委会干部调处,原告母女才离去,2008年2月20日,原告到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额部头发挫裂伤,脑振荡,住院18天(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3月7日),发生住院医疗费3452元;原告谭娥仔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双娥和原告之母阳正秀因捡柴一事发生口角,后原告谭娥仔参与到俩人纠纷中,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纠纷中,被告谭双娥侵害原告谭娥仔健康权,致使原告谭娥仔受伤,是侵权行为, 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后来参与到被告和原告之母的纠纷中,造成该次纠纷升级,并与被告相互殴打,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谭娥仔在相互殴打中,头部挫裂伤,花去医疗费3452元。 原告谭娥仔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误工费1368元、住院伙食费240元,护理费1000元等费用的诉请过高,本院依据湖南省农业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0632元及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23.8元(10632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523.8元(10632元/年÷365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原告谭娥仔请求被告方支付鉴定费400元、安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40元、龙市乡卫生院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何香年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15000元、车旅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50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娥仔的医疗费2704.2元、误工费188.71元、护理费18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合计3177.62元,由被告谭双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636元;其余原告谭娥仔自负。限被告谭双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娥仔负担20元,被告谭双娥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审 判 员 侯 卫 文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falvanli.shijian": "2009-06-12", "falvanli.dangshiren": "谭娥仔、谭双娥", "falvanli.faguan": "欧阳云", "falvanli.wenhao": "(2009)安民初字第06号" }, "293": { "falvanli.id": 293,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35", "falvanli.title": "段小华、段鹏辉与刘海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段小华,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公木林场职工,住本县城关镇万福东路101号。 原告段鹏辉,男,1997年1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在校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段小华,系段鹏辉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石玉,男,1934年9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林业局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段小华之父。 委托代理人谭湘儒,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平,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本县城关镇七一路安仁大市场。 委托代理人刘洋生,1952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刘海平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放之,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安仁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本县城关镇玉峰北路19号。 原告段小华、段鹏辉与被告刘海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华、段鹏辉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小华、段鹏辉诉称,2008年7月9日1时许,被告刘海平驾驶粤S5V27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安仁县卫生局旁上坡路段时,被告在倒车过程中将下车后的原告段小华之妻、段鹏辉之母阳发珍撞倒,并被车压成重伤。阳发珍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湖南湘雅二医院、安仁宜康医院多方抢救治疗,住院64天,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7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海平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贸然倒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阳发珍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2008年11月7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被告及阳发珍的亲属进行调解,由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388 347元。被告先支付现金150 000元,其中赔偿原告120 000元,赔偿阳发珍之母周知花30 000元。被告刘海平立下70 000元欠条给原告,限45日内付清。后因被告反悔,不按时支付给原告赔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0元、护理费1586元、伙食补助费744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468.5、安葬费25 853.98元、死亡补偿费210 8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共计305 025元。 原告段小华、段鹏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欠条及疾病诊断死亡证明:证明2008年7月9日1时10分,刘海平驾驶粤S5V279号普通客车送阳发珍和几个朋友去安仁大市场。当车辆行驶至安仁县卫生局旁的上坡处时,阳发珍下车,刘海平在倒车的过程中,将下车后的阳发珍撞倒,造成阳发珍受伤;安仁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刘海平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贸然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阳发珍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阳发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7日死亡。2008年11月7日,安仁县交警大队召集阳发珍的亲属进行调解,该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388 347元,全部由刘海平负担。刘海平除负担阳发珍的医疗费外,当时支付给阳发珍之夫段小华现金120 000元,阳发珍之母周花知(另案处理)30 000元,另外,刘海平还立下欠条70 000元给段小华,限45日内交付。 2、急救费、出车费、送血收据、丧葬费其他开支收据:拟证明阳发珍在住院期间的有关费用及安葬阳发珍的其它开支。 被告刘海平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已经承担了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发珍在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阳发珍去世后,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由刘海平一次性赔偿388 347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由于当时被告不能全部付清赔偿款,所以被告立下了一张70 000元的欠条,并约定45日内付清。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是因多种原因造成,并非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到2009年1月24日,被告将所欠赔偿款全部交给了安仁县交警大队。因此,被告已经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海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结案。被告刘海平于2009年3月24日将所欠赔偿款付清给了交警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其中关于阳发珍住院期间的急救费、出车费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的取血费,因取血凭证上注明取血单位系安仁县人民医院,本院亦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安葬阳发珍的其它费用因均系白纸发票,且对于安葬费应按有关规定确定数额,因此,本院对阳发珍安葬费其它费用也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组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7月9日1时10分,原告段小华之妻、段鹏辉之母阳发珍和几位朋友一起在安仁县城沿河大道吃完夜宵后,叫被告刘海平驾驶粤S5V279号普通小客车送阳发珍和几位朋友去安仁大市场,当车辆行驶至安仁卫生局旁的上坡处时,坐在车上的阳发珍要求下车去吃夜宵的地方拿钥匙,刘海平将车停下,阳发珍下车后不久,刘海平在倒车过程中将阳发珍撞倒,造成阳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刘海平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贸然倒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阳发珍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阳发珍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湖南湘雅二医院、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医疗费112 601元;阳发珍在医院住院期间是段小华与周花知(阳发珍之母)两人轮流护理的。阳发珍因治疗无效于2008年9月7日死亡。2008年11月7日,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由刘海平赔偿阳发珍的亲属各项损失388 347元。被告刘海平赔偿阳发珍的亲属各项损失388 347元。被告刘海平除医药费全部负担外,还支付给段小华赔偿款120 000元,支付给周花知30 000元,刘海平并立下70 000元的欠条给段小华,限45日内支付。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2009年3月24日,被告刘海平到安仁县交警大队交了赔偿款65 000元。 另查明,阳发珍,女,1971年5月21日生,住安仁县城关镇万福东路。 湖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 293.5元,湖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991元。 本院认为,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海平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赔偿的调解,由于被告未全部履行,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湖南省2008年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一、死亡赔偿金:阳发珍因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其亲属共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另有1名亲属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原告获得赔偿额为:163 913元(12 293.元/年×20年÷3人×2人);二、被扶养人段鹏辉的生活费31 468.5元(8991×7年÷2人);三、丧葬费8015.52元;四、护理费899元(29元×62天÷2人);五、伙食补助费744元(12元×62天);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30 000元,根据湖南省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况,以20 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及交通费及医疗费,因未能提供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小华、段鹏辉被扶养人生活费31 468.5元,死亡赔偿金163 913元、丧葬费9855.48元、护理费899元、伙食补助费7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合计226 879.98元(已支付1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原告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2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审 判 员 侯 卫 文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falvanli.shijian": "2009-05-22", "falvanli.dangshiren": "段小华、段鹏辉、刘海平", "falvanli.faguan": "欧阳云", "falvanli.wenhao": "(2009)安民初字第53号" }, "294": { "falvanli.id": 294,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35", "falvanli.title": "周花知与刘海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周花知,女,1952年3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本县清溪镇青路村阳古组16号。 委托代理人卢在能,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平,男,1979年4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本县城关镇七一路安仁大市场。 委托代理人刘洋生,1952年11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刘海平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放之,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安仁县人民医院职工,住本县城关镇玉峰北路19号。 原告周花知与被告刘海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花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在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花知诉称,2008年7月9日晚1时左右,原告之女阳发珍在安仁县城关镇沿河大道卫生局旁吃夜宵,被告刘海平驾驶粤S5V279号小轿车,在倒车过程中将阳发珍压伤。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海平负全部责任。阳发珍受伤后,经安仁县人民医院、宜康医院以及湖南湘雅二医院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治疗无效,于2008年9月7日去世。2008年11月7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召集被告及阳发珍的亲属进行调解,在调解书中没有原告的赡养费、死亡补偿费,这显然是与法律相悖的。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赡养费59 940元、死亡补偿费81 956元、护理费1798元、精神抚慰费10 000元,合计153 694元。 原告周花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2008年7月9日1时10分,刘海平驾驶粤S5V279号普通小客车送阳发珍和几个朋友去安仁大市场。当车辆行驶至安仁县卫生局旁的上坡处时,阳发珍下车,刘海平在倒车的过程中,将下车后的阳发珍撞倒,造成阳发珍受伤。安仁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刘海平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贸然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阳发珍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阳发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11月7日,安仁县交警大队召集阳发珍之夫段小华、阳发珍之母周花知及刘海平进行调解,该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388 347元,全部由刘海平负担。但调解书未将周花知的生活费纳入赔偿范围,而将段小华之母刘冬娥的生活费纳入了赔偿范围。 2、周红青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阳发珍受伤经安仁县人民医院、安仁宜康医院、湖南湘雅二医院治疗无效于2008年9月7日死亡,后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刘海平赔偿了150 000元,尚有70 000元未支付,而周花知的生活费未纳入赔偿项目。 被告刘海平辩称,此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已经承担了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阳发珍在医院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阳发珍去世后,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由刘海平一次性赔偿388 347元,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由于当时被告不能全部付清赔偿款,所以被告立下了一张70 000元的欠条,并约定45日内付清。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付款,是因多种原因造成,并非被告不按协议履行;到2009年1月24日,被告将所欠赔偿款全部交给了安仁县交警大队。因此,被告已经按调解协议全部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海平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结案。被告刘海平于2009年3月24日将所欠赔偿款付清给了交警队。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调解书中将段小华之母刘冬娥作为被扶养人,属于主体不合法。对被告提供的1组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但被告刘海平是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才将所欠赔偿款交付给安仁县交警大队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7月9日1时10分,原告周花知之女阳发珍和几位朋友一起在安仁县城沿河大道吃完夜宵后,叫被告刘海平驾驶粤S5V279号普通小客车送阳发珍和几位朋友去安仁大市场,当车辆行驶至安仁卫生局旁的上坡处时,坐在车上的阳发珍要求下车去吃夜宵的地方拿钥匙,刘海平将车停下,阳发珍下车后不久,刘海平在倒车过程中将阳发珍撞倒,造成阳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刘海平在未察明车后情况下,贸然倒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阳发珍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阳发珍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安仁县宜康医院、湖南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62天,共花医疗费112 601元;阳发珍在医院住院期间是周知花与段小华(阳发珍之夫)两人轮流护理的。阳发珍因治疗无效于2008年9月7日死亡。2008年11月7日,经安仁县交警大队调解,由刘海平赔偿阳发珍之母周花知、阳发珍之夫段小华、阳发珍之子段金林(另案处理)各项损失388 347元。被告刘海平除医药费全部负担外,还支付给周花知赔偿款30 000元,支付给段小华赔偿款120 000元。在赔偿调解书中将段小华之母刘冬娥列入被扶养人对象,而未将阳发珍之母周花知列入被扶养对象。 另查明,周花知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死者阳发珍,女,1971年5月21日生,住安仁县城关镇万福东路。 湖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 293.5元,湖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377元。 本院认为,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刘海平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次事故赔偿的调解,由于赔偿主体部分不合法及遗漏了赔偿权利人,且该调解协议未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湖南省2008年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一、死亡赔偿金:阳发珍因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属于其亲属共有,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另有2名亲属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应当按照等分原则处理,原告获得赔偿额为:81 956元(12 293.5元/年×20年÷3人×1人);二、被扶养人生活费22 513元(3377元/年×20年÷3人);三、护理费899元(29元/天×62天÷2人);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 000元,根据湖南省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范围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花知被扶养人生活费22 513元,死亡赔偿金81 956元、护理费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合计115 368元(已支付3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合计4020元,由原告周花知负担1420元,由被告刘海平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审 判 员 侯 卫 文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falvanli.shijian": "2009-05-22", "falvanli.dangshiren": "周花知、刘海平", "falvanli.faguan": "欧阳云", "falvanli.wenhao": "(2009)安民初字第44号" }, "295": { "falvanli.id": 295,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39", "falvanli.title": "谭娥仔诉谭双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谭娥仔,女,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龙市乡山峰村甘塘组14号。 委托代理人李晨钟,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双娥,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龙市乡山峰村甘塘组。 原告谭娥仔诉被告谭双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娥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双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娥仔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告之母在被告屋后捡柴,原告吃完饭后去叫其母亲回来,原告之母叫原告把捡好的柴背回去,被告以是其捡的柴为由不准原告去背柴,原告之母说是自己捡的,原告就去背柴,被告抓住原告的头发并从地上捡起一块节子砖头砸在原告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之后,原告先后到龙市乡卫生院和宜康医院治疗。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谭双娥赔偿原告谭娥仔的医药费3557.5元、误工费136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照相费460元,共计7145.5元。 原告谭娥仔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宜康医院的病历证明,拟证明谭娥仔于2008年2月18日到3月7日在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①左前额部头皮挫裂伤,②脑振荡; 2、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谭娥仔头部受伤; 3、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谭娥仔于2008年2月18日至3月7日在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18天,发生医疗费3452元; 4、安仁县龙市乡卫生院医药费收据1张(非正式票据)、拟证明2008年2月17日到龙市乡卫生院用药,发生医疗费100.5元 5、处方笺2张,拟证明2008年2月16日到龙市乡卫生院因前额头皮裂开门诊治疗,2008年2月17日到龙市乡卫生院上药一次,发生医疗费5元;, 6、鉴定费票据1张(2007年底作废)、湖南省安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1张(2006年底作废)、照相票据1张(非正式票据),拟证明谭娥仔于2008年2月20日在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发生鉴定费400元和鉴定费附加费20元;发生照相费40元; 7、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永乐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2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谭娥仔系被钝性力作用而造成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证人欧克初、阳金和的二份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十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之夫宁建球要求二证人处理此纠纷,二证人便到被告谭双娥家,看见原告及原告母亲阳正秀因在纠纷中受伤后来到被告家,不肯离去,二证人通过原、被告双方和被告家的砖匠师傅贺恒华反映,被告原来捡了一些柴堆在山上,原告之母阳正秀也到这里捡柴,被告对阳正秀说:“我捡的柴,你不要动我的。”被告说原告之母阳正秀抽了被告柴堆上的柴,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打架,原告认为其在纠纷中受伤,并到龙市医院打补子,花医药费5元,原告之母的手可能断了,被告家的东西被原告方打了,被告的脚被原告打伤。二证人在调处过程中,被告拿了200元要证人欧克初转交给原告方,但原告方未接受。 9、2008年9月11日安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庭阳正秀诉谭双娥故意伤害一案开庭笔录,拟证明①谭双娥当庭承认与原告谭娥仔发生纠纷,谭娥仔被打伤,到龙市医院打了补子;②承认欧克初与阳金和的调查笔录的内容是事实;③证人贺恒华、阳春娥到庭证实,原告谭娥仔与被告谭双娥打了架,原告受伤。 10、证人阳春娥调查笔录,拟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初十早晨,证人听到屋后山上有人在打架,就来现场,看到谭娥仔与谭双娥俩人正在打架,扭作一团,证人过去扯架,把原、被告扯开。当天下午,阳正秀和谭娥仔到谭双娥家打东西。 11、证人贺恒华调查笔录,拟证明当天证人与另外两个砖匠师傅帮谭双娥家做事,谭娥仔母女因捡柴一事谩骂谭双娥,谭双娥开始未理睬她们,后来是因实在听不下去了,谭双娥就回嘴,由此双方就对骂起来,不一会,谭双娥与谭娥仔扭打在一起,俩人都倒在地上,证人当时看到阳春娥在极力劝架,把她们扯开后,双方就未打架。当天下午,谭娥仔母女到谭双娥家打东西,后来村干部来谭双娥家做双方的工作,并把谭娥仔母女俩劝走。 被告谭双娥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谭娥仔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谭娥仔提供的1、2、3、5、7、8、9、10、11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5、7、8、9、10、11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谭娥仔提供的4、6组证据,因龙市乡卫生院医疗费收据和星星照相馆照相费票据属非正式发票,郴州永乐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费发票和安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系已过期发票,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16日早晨,被告与原告之母阳正秀因捡柴一事发生口角,原告谭娥仔从自家过来参与该纠纷中,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原告的头部被被告谭双娥打伤,原告受伤后,到龙市乡卫生院上药治疗,花医疗费5元,当天下午,原告母女到被告谭双娥家打东西,经村委会干部调处,原告母女才离去,2008年2月20日,原告到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前额部头发挫裂伤,脑振荡,住院18天(2008年2月20日至2008年3月7日),发生住院医疗费3452元;原告谭娥仔的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双娥和原告之母阳正秀因捡柴一事发生口角,原告谭娥仔从自家过来参与到俩人纠纷中,引起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殴打。在纠纷中,被告谭双娥侵害原告谭娥仔健康权,致使原告谭娥仔受伤,是侵权行为, 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参与互殴,使该次纠纷进一步升级,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谭娥仔在相互殴打中,头部挫裂伤,到龙市乡卫生院的上药费5元和到安仁县宜康医院治疗的住院费3452元,两项费用合计3457元。 原告谭娥仔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368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240元等费用的诉请过高,本院依据湖南省农业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0 632元及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23.8元(10632元/年÷365天×18天)、护理费523.8元(10632元/年÷365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天×18天);原告谭娥仔请求被告支付已过有效期限的郴州永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00元和安仁县中医院门诊发票20元,非正式发票的龙市乡卫生院医疗费收据100.5元和星星照相馆的照相费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娥仔要求被告谭双娥赔偿交通费20元、营养费5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娥仔的医疗费3457元、误工费523.8元、护理费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合计4720.6元,由被告谭双娥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832.36元;其余原告谭娥仔自负。限被告谭双娥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娥仔负担20元,被告谭双娥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审 判 员 侯 卫 文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falvanli.shijian": "2009-06-15", "falvanli.dangshiren": "谭娥仔、谭双娥", "falvanli.faguan": "欧阳云", "falvanli.wenhao": "(2009)安民初字第06号" }, "296": { "falvanli.id": 296,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40", "falvanli.title": "原告张小青、段梦怡诉被告李锦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张小青,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安平镇张古村大西塘组。 原告段梦怡,女,2004年6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羊脑乡坪塘村新屋组。 法定代理人张小青,系段梦怡之母。 被告李锦南,男,1970年11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承坪乡河东村河边组。 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小青、段梦怡诉被告李锦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侯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青、段梦怡诉称,2009年2月1日下午14时50分许,被告李锦南驾驶粤SEC039号小车从坪上方向开往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坪上乡高田村下坡转弯路段时,小车左前轮爆破,车辆左横与段文建(张小青之夫)驾驶的湘L93035号小车会车,两车相撞,车辆损坏。两原告当时坐在湘L93035号车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09)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李锦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段文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000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工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 000元。被告李锦南辩称,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事发后,被告与原告张小青的丈夫段文建于2009年3月13日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额的70%,由段文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额的30%,协议签订后,被告依协议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但对于原告张小青的误工费9000元,被告在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因原告张小青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资料不齐全,且计算标准过高,致使被告索赔未成功,因此,被告认为,除非原告张小青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否则,被告有理由就误工费部分拒赔。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14时50分许,被告李锦南驾驶SEC039号小车从坪上方向开往安平镇方向,当车行驶至坪上乡高田村一下坡转弯路段时,车左前轮突然爆破,车辆甩尾左横与段文建驾驶的湘L93035号小车会车,致使两车相撞,车辆损坏,被告李锦南所驾车里的乘坐人李易、李志祥与段文建所驾车里的乘坐人张小青、段梦怡均不同程度地受伤,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小青于2009年2月12日出院,因其左锁骨骨折,医生嘱咐其全休半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锦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段文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小青、段梦怡及当事人李易、李志祥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09年3月13日,被告李锦南与原告张小青之夫段文建在安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定,并就赔偿项目,赔偿数额,损失承担比例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李锦南在向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时,因原告张小青提供的收入证明和相关资料不齐全,致使理赔未成功,被告李锦南以此为由拒付误工费,双方遂产生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小青的误工费5220元(10 632元/年÷365天×180天),由被告李锦南于2009年7月28日前付清; 二、原告张小青、段梦怡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小青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侯 英 毅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 阳 武", "falvanli.shijian": "2009-07-29", "falvanli.dangshiren": "张小青、段梦怡、李锦南", "falvanli.faguan": "侯英毅", "falvanli.wenhao": "(2009)安民初字第232号" }, "297": { "falvanli.id": 297,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40", "falvanli.title": "谭先武与张冰、安仁县环卫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谭先武,男,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本县坪上乡曹婆村岩下组。 委托代理人谭章文,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冰,男,1970年1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本县环卫所职工,住本县城关镇珍珠巷5号。 被告安仁县环卫所。 法定代表人王守智,该所所长。 原告谭先武与被告张冰、安仁县环卫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先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仁县环卫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先武诉称,2008年7月28日4时57分,被告张冰驾驶无牌废旧货车运送垃圾,从安仁县城关五一北路至五一南路,行驶至七一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2008年8月8日,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冰与原告谭先武负同等责任;同年12月10日,原告谭先武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3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28 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2.5元、残疾赔偿金7808.4元、鉴定费33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9 329.68元,由被告连带赔偿24 664.84元。 原告谭先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2008年7月28日4时57分,张冰驾驶一辆无牌废旧货车运送垃圾,从安仁城关五一北路至五一南路,行驶至七一路交叉路口处,与谭先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先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张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经过注册登记,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刹车严重跑偏),遇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谭先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未经过注册登记,通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做到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张冰与谭先武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基本相当,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2、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谭先武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在安仁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90天,花医药费3565.8元; 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2008年12月10日,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对谭先武的伤残鉴定为十级,同时花鉴定费330元; 4、贵州百思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凭单二份:拟证明谭先武系该公司员工,2008年5月-6月工资为4500元/月。 被告张冰辩称,被告张冰系安仁环卫所安排驾驶废旧货车运送垃圾的。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环卫所赔偿,且环卫所已经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被告张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仁县环卫所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张冰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7月28日4时57分,被告张冰驾驶一辆无牌废旧货车运送垃圾,从安仁县城关五一北路至五一南路,行驶至与七一路交叉路口处,与谭先武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谭先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仁县交警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张冰与谭先武的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基本相当,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谭先武受伤后,因右腓骨骨折、右胫骨骨折在安仁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90天、花医药费3565.8元; 原告谭先武在住院期间,被告安仁环卫所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2008年12月10日,谭先武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花鉴定费330元。 另查明,张冰系安仁县环卫所职工,驾驶的废旧无牌货车所有人系安仁县环卫所。 本院认为,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张冰与谭先武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张冰驾驶的无牌废旧货车系被告安仁县环卫所所有,由于被告张冰系无证驾驶机动车,安仁县环卫所将无牌机动车交给张冰驾驶,因此,安仁县环卫所与张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2008年湖南省公布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元、农业行为平均工资为10 632元;原告仅提供贵州百思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份证明及二个月的工资支出凭单,就要求按4500元/月的收入计算误工费,本院不能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摩托车修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能认定。 本案的赔偿项目有:1、医药费3565.8元;2、残疾赔偿金7808.4元(3904.2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90天×12元/天);4、误工费3928元(10632元÷360天×133天);5、护理费2160元(90天×24元/天);6、鉴定费3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5000元为宜。以上七项合计23872元。由被告张冰、安仁县环卫所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先武的损失医药费3565.8元、残疾赔偿金7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928元、护理费2160元、鉴定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3 872元,由被告张冰、安仁县环卫所连带赔偿50%,即11936元(已支付1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由原告谭先武负担205元,由被告张冰负担100元,被告安仁县环卫所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阳 云 审 判 员 侯 卫 文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00九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falvanli.shijian": "2009-07-02", "falvanli.dangshiren": "谭先武、张冰、安仁县环卫所", "falvanli.faguan": "欧阳云", "falvanli.wenhao": "(2009)安民初字第85号" }, "298": { "falvanli.id": 298,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42", "falvanli.title": "原告吕慢姣与被告颜保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吕慢姣,女,1966年3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安平镇塘田村颜古组。 委托代理人匡四清,男,19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平镇司法所干部,住安仁县安平镇政府院内。 被告颜保即,男,1935年9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安平镇塘田村颜古组。 原告吕慢姣与被告颜保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在安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慢姣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四清与被告颜保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慢姣诉称,原告与被告颜保即相邻而居,多年来,因为相邻纠纷被告一直对原告怀恨在心,经常无事生非。由于没有车道,原告运送物质一直靠肩挑到屋后面的公用晒禾坪上车。2008年10月10日,本村老屋组的尹秀清将收割好的稻谷堆放在被告的禾坪上,准备挑到原告屋后面的公用晒禾坪上车,被告为挑起矛盾,故意找茬,要拖谷的手扶拖拉机司机尹章道将车开进来装谷,尹章道认为没有车道,被告就说由其开个路让车子开进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的红砖、石灰搬起到处乱撒,原告发现后,要被告不要损坏原告的财产,被告二话不说,用手上的锄头砸原告,将原告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告于当天到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颈、胸部重度挫伤,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503.5元,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因被告故意伤害原告的身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颜保即赔偿原告医药费1503.5元、误工费950元、伙食补助费60元、陪护费2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267.5元。 原告吕慢姣为支持其诉请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颜小艳、颜黑皮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打架的原因及双方均受伤的事实。 2、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单。拟证明原告吕慢姣受伤后在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诊断结果。 3、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发票及住院发发票。拟证明原告吕慢姣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为1503.5元。 4、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通道属原告已审批的建设用地。 被告颜保即辩称,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搬开原告放在路边的红砖、石灰及柴等杂物是事实,因为这条路是条车道,原告在路边上堆放红砖、石灰、柴等杂物妨碍了车辆的通行。原、被告于当日发生纠纷也是事实,但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因此对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及误工费等损失,被告不会赔偿。 被告颜保即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吕慢姣提交的证据,被告颜保即均提出了异议,其中对证据1、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实,安仁县第二人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记录单记录的情况也不是事实,对证据3、证据4,被告认为医药费发票都是伪造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后来补办的,但被告对其反驳质证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当事人的质证,结合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吕慢姣与被告颜保即相邻而居, 2008年10月10日下午,安平镇塘田村老一组的尹秀清在自家责任田里收割晚稻,并将收割包装好的稻谷堆放在被告颜保即的禾坪里,准备用车拖走,原告吕慢姣见状就进行阻止,认为其屋侧的路不是车道,不能过车,被告颜保即见此情形,就过来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柴、砖及石灰搬开,原告吕慢姣就冲上前阻止被告颜保即搬砖和柴,随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原告吕慢姣捡起一块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双方发生打架,扭打过程中, 被告颜保即将原告吕慢姣头、颈、胸部多处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血肿,经治疗,于2008年10月15日出院,花费医药费1503.5元,出院时医生嘱咐其休息2周并加强营养。 另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慢姣现居住的房屋与老屋之间的部分路段属原告合法审批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准备用来建造厅屋。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颜保即在没有车路的情况下,将原告堆放在路边上的红砖、石灰搬开,引起纠纷的发生,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在与被告理论过程中,捡起石灰砸到被告禾坪里,致使矛盾激化,继而发生打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损害的结果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颜保即辩称其没有打伤原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医药费为1503.5元、误工费为551元(16 032元/年÷365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12天/人×5天)、护理费为145元(16 032元/年÷365天×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950元、护理费250元,因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对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医院的证明,酌定以2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慢姣可纳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包括医药费1503.5元、误工费551元、护理费145元、营养费250元,共计2509.5元,由被告颜保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慢姣1254.75元,其余1254.75元由原告自负。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慢姣承担150元,由被告颜保即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志 锋 审 判 员 王 东 生 审 判 员 侯 英 毅 二00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欧 阳 武", "falvanli.shijian": "2009-07-12", "falvanli.dangshiren": "吕慢姣、颜保即", "falvanli.faguan": "周志锋", "falvanli.wenhao": "(2009)安民初字第209号" }, "299": { "falvanli.id": 299,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47", "falvanli.title": "原告臧国强与被告王清平、王波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falvanli.neirong": "原告臧国强,男,1964年生。 被告王清平,男,1948年生。 被告王波,男,1972年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冬玫,女,1973年生。 原告臧国强与被告王清平、王波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全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国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冬玫及被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国强诉称,原、被告曾因生意上的纠纷发生过争吵、打架,被告怀恨在心,于2008年9月3日下午2点左右,趁原告不防,用钱棒将原告打伤,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39.57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撕烂原告的衣服费600元,共计27539.57元。 被告王清平辩称,被告王清平没有殴打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另外原告臧国强与被告王波发生打架,是因臧国强与其弟弟臧建刚先殴打被告王波的母亲发生的,原告也有责任。 被告王波辩称,被告王波与原告臧国强发生打架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臧国强与其弟弟臧建刚先殴打被告王波的母亲引起的,原告也有责任,原告要求过高,同意赔偿原告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臧国强弟弟臧建刚在确山县任店镇张冲村张冲组经营一石子厂,该石子厂与被告王波经营的石子厂相邻,原告臧国强在石子厂为其弟弟臧建刚帮忙。原、被告两 家曾于2009年8月12日发生纠纷,被告王波一直怀恨在心。2009年9月3日下午,被告王波到原告的弟弟经营的石子厂内用铁棒将原告臧国强的头、面部打伤,原告臧国强当时血流不止,被山上干活的工人拉开。原告臧国强被送往确山县公疗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2285.36元,住院二天后转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6434.21元,CT检查费220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额项头皮裂伤;3、左上唇皮肤裂伤,下唇粘膜挫伤;4、头、面左手多处软组织伤,左胸软组织伤;5、鼻外伤。出院注意事项:1、休息3周;2、随诊。原告臧国强被被告打伤后,原告臧国强向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报警,任店派出所委托鉴定机构对臧国强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臧国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臧国强支付鉴定费200元,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经过调查裁决对被告王波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法医鉴定、确山县公安局任店派出所调查取证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波因2008年8月12日两家发生纠纷,怀恨在心,于2009年 9月3日下午到原告臧国强工作的石子厂内,用铁棒将原告打伤,被告王波应对被告臧国强受伤引起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臧国强的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939.57元(确山县公疗医院医疗费2285.36元+确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6434.21元+CT检查费220元);2、误工费1220元(在确山县公疗医疗住院1天、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9天,共计住院40天,出院后休息3周为21天,共计误工61天,每天按20元计算);3、护理费800元(住院40天,按1人护理,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0天,每天按10元计算);4、法医鉴定费200元;5、交通费酌情按100元计算,以上损失共计11259.57元。关于原告臧国强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臧国强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臧国强要求赔偿衣服费600元及要求被告王清平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国强损失11259.57元。 二、驳回原告臧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全成 二O 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亚东", "falvanli.shijian": "2009-06-25", "falvanli.dangshiren": "臧国强、王清平、王波", "falvanli.faguan": "郭全成", "falvanli.wenhao": "(2009)确民初字第607号" }, "300": { "falvanli.id": 300, "falvanli.ts": "2018-05-06 22:45:49", "falvanli.title": "刘春孝诉张兴春、张兴荣、张闰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falvanli.neirong": "原告刘春孝,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南路。身份证号码432831197101181819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兴春,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安仁县城关镇解放路9号。身份证号码432831197202280015 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美蓉,女,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个体户,住安仁县城关镇解放路9号,系被告张兴春之妻。 被告张兴荣,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城关镇七一西路。身份证号码431028198006140033 被告张闰辉,男,1971年5月6日,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华王乡石毕村地脚组。身份证号码:432831197105061814 原告刘春孝诉被告张兴春、张兴荣、张闰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孝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张兴春、张兴荣及张兴春的委托代理人黎春珠、何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闰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孝诉称,2008年9月13日,三被告在原告妹妹刘美玉所开店铺隔壁拆卸美容美发店的广告牌时,把原告妹妹店的招牌侧面的铝制板给挂下来,原告妹妹要求三被告修好,但被告方收工时没有维修招牌的意思,由此与原告妹妹、妹夫发生纠纷,原告接到妹妹电话赶来了解情况,被告张兴春即冲过来抓住原告打,另外二被告也立即帮忙将原告打倒在地后,三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被随后赶来的110干警制止。原告受伤后到被送到安仁县中医院治疗,住院51天,花医疗费8187.4元,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十级伤残。为此,特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兴春、张兴荣、张闰辉连带赔偿原告刘春孝的医药费8178.4元、误工费3728.1元、护理费37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 587.08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车旅费1190元,共计52 032.68元。 原告刘春孝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08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刘美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11时许,张兴春在刘美玉的“馨可人”服装店隔壁拆卸美容美发店的广告牌铁架时,将刘美玉店铺招牌的侧面铝制板挂下来,刘美玉要求张兴春等人帮其钉好。张兴春说不关他的事。刘美玉打电话叫其哥哥刘春孝来,刘春孝到现场找张兴春等人说,但他们要刘美玉买两瓶水就钉好,否则就不钉。刘春孝与他们论理后,因有事离开。十二时多,刘美玉的丈夫尹胜送饭给刘美玉吃时,问其铝制板是怎么掉下来的?刘美玉便将以上情况告知丈夫,尹胜出去要张兴春帮忙钉好。张兴春边骂尹胜边用手推尹胜。尹胜就反推了张兴春,张兴春便动手打尹胜,张兴荣、张闰辉也冲上前殴打尹胜,后被旁观人员扯开,但张兴春等三人仍坐在刘美玉店铺前的花池边不走,张兴春还打电话给老婆,一会儿,其老婆和一个女的来了,看见刘美玉就打,并把刘美玉的项链扯断,刘美玉店内的人就打电话叫刘春孝过来,刘春孝来后问情况,就被张兴春三人打倒在地。直至警察来后,张兴春等三人才停手,警察将刘美玉、尹胜和刘春孝送到安仁县中医院治疗。 2、2008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对张兴春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张兴春与俩个徒弟在“馨可人”服装店隔壁拆卸旧广告牌铁架时。“馨可人”服装店广告牌的侧面铝制板脱落,“馨可人”服装店的老板娘刘美玉认为是张兴春拆卸时损坏的,要求张兴春等人帮其钉好。张兴春告知刘美玉不是自己损坏的,是因铝制板脱胶自然掉下,如果要搞好就必须请木工来,自己只能帮她钉好。刘美玉却必须要张兴春搞好。张兴春认为刘美玉不讲理,要与老板说。老板(刘春孝)来后,张兴春向他解释该铝制板脱落与自己无关,刘春孝说:“你敢不搞好!”张兴春就说:“你这样讲,我就不存在跟你搞好,也没有义务搞。如果说得好,跟你搞好没关系。”张兴春便收拾东西准备走,店里冲出一个男人(尹胜)把张兴春的眼镜摔落,张兴春就用手指着尹胜说:“你动手打人。” 刘美玉抱住张兴春的腰,尹胜抓住张兴春的右手,用力一扭,致其右手胳膊脱臼。帮助张兴春做事的弟弟(张兴荣)看见其哥哥受伤便拦住尹胜,俩人扭打在一起。刘美玉就打电话叫刘春孝过来,刘春孝带两个人来了,看见张兴荣就打,刘春孝拿着砖头砸张兴荣,张兴春见事不妙,就叫旁观人报警,警察来后,把张兴春送到医院治疗。双方开始发生冲突时,只有张兴春和其弟弟张兴荣与对方俩人参与打架,后来刘春孝叫来两个人用砖头砸张兴荣。在纠纷中,张兴春右手脱位,张兴荣的左手被砸伤,张兴春的徒弟张闰辉在劝架时被打伤。 3、2008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尹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尹胜送饭给刘美玉吃时,看见三个人(张兴春与俩个徒弟)在“馨可人”服装店隔壁拆卸旧广告牌铁架时。“馨可人”服装店广告牌的侧面铝制板脱落,问刘美玉铝制板怎么掉下来?刘美玉讲其小哥刘春孝已经与他们讲好,等下钉好,不一会儿,那三个人就收拾东西准备走,尹胜出去要张兴春帮忙钉好。张兴春边骂尹胜边用手推其。尹胜要张兴春搞好,又被张兴春推了几下,尹胜就反推了张兴春,这时三人冲上来打尹胜,个子矮的拉住尹胜的手,高个子和张兴春动手打尹胜,四个人撕打起来,被旁观人员扯开,张兴春就打电话,一会儿,其老婆和一个女的来了,就抓住刘美玉的头发,并把刘美玉的项链扯断,刘春孝来后问情况,就被矮个子拉开打倒在地,张兴春等三人对刘春孝拳打脚踢。尹胜冲上去拔开对方三人,这时,110的民警过来了。在纠纷中,尹胜的头部被打肿,刘春孝左肩青肿,刘美玉的脸部被抓伤。 4、2008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对肖满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12时,肖满文在街上打听钢材的价格,路过五一南路“馨可人”服装店时,看见有许多人围观,自己也走近看,看到两个女人围着另一个女的在服装店阶梯上打,还有三个人围着另一个男的打,打架停手不久,公安人员就来了。 5、2008年9月16日、2008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对刘春孝的二份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刘春孝接到妹妹刘美玉打电话,告知来隔壁拆卸广告牌时,把她的店子广告牌损坏了,刘春孝就来到现场找张兴春等人说,但他们要刘美玉买两瓶水就钉好,否则就不钉。刘春孝与他们论理后,因有事离开。中午十二时多,店内的人打电话告诉刘春孝其妹妹与人打架,刘春孝就打电话给110,刘春孝赶过来问情况时,被张兴春的一个做事的打倒在地后,又被三人围着乱打,警察来后,张兴春等五人才停手,警察将刘美玉、尹胜和刘春孝送到安仁县中医院治疗。刘春孝反映自己的眼部、背部、右手和后脑被打伤,经中医院和人民医院照片三次和中医院一次CT检查,查出背肋骨被打断。 6、2008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对段东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08年9月13日12时,段东红听到吵闹声,就从自己店铺出来,看见两个男人围着刘美玉的丈夫打。段东红上去把他们扯开。有一个男人的手脱臼,该男人打电话告诉其妻子说:“手断了。”便叫人来。来了后,有两个妇女就打刘美玉,双方相互扭打。接着男的又打了起来,段红东又向前劝架,把双方拉开,这时,派出所的民警过来了,打架才平息。刘美玉方有俩男一女参与打架(俩男是刘春孝和刘美玉丈夫,女的是刘美玉),对方是三男俩女参与打架(三男是在服装店隔壁做事的人,俩女中有一个是受伤男子的妻子)。听双方争吵,是因三男在拆铁架时,把“馨可人”服装店的招牌铝制板弄脱了,才发生纠纷,导致俩个妇女被抓伤,刘美玉的哥哥打倒在地,很久才爬起来,对方男的手断了。 7、2008年11月3日原告代理人对尹胜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春孝的伤是张兴春造成的,另外还有俩个人也参与打架(一个是张兴春的弟弟,一个是帮张兴春做事的)。 8、安仁县中医院的病案单和二份CT报告单证明,拟证明刘春孝于2008年9月13日到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①头皮面肿,②脑振荡,③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④左侧第1肋骨前段骨折,⑤双下肺间肺炎。 9、2008年11月3日安仁县中医院住院部二份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春孝因①头皮面肿,②脑振荡,③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④左侧第1肋骨前段骨折,⑤双下肺间肺炎,于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1月3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治好转出院,预计后期进一步治疗需治疗费3000元。医师周贤科签名。 10、安仁县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刘春孝于2008年9月13日至11月3日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50天,发生医疗费7563元。 11、安仁县中医院门诊收据4张,拟证明9月12日刘春孝到中医院放射费50元;9月13日发生CT费285元,发票号码50008792;9月13日发生西药费36元,发票号码50008793;9月13日发生中药费122.5元,发票号码50008793。 12、安仁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二张,拟证明2008年9月15日到安仁县人民医院照X光费50元,2008年9月19日到安仁县人民医院中草药费71.9元。 13、鉴定费票据3张、交通费发票3张,拟证明刘春孝于2008年10月8日至2008年10月14日在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发生损伤程度鉴定费600元和伤残鉴定费500元;发生交通费99元。 14、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湘正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549号损伤残等级程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刘春孝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及左胸第1肋骨前段骨折,符合钝性物挫伤所致的特征,其伤残等级属十级。 15、营业执照,拟证明刘春孝于2006年10月19日在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南路经营服装零售。 16、税务登记证,拟证明刘春孝于2006年11月11日在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南路经营服装零售。 17、安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四份湖南省临时暂住证,拟证明刘春孝从2005年3月至2009年3月暂住在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南路。 18、劳动部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拟证明年工作日是250天。 19、湖南省2007年度统计公报,拟证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 293.54元。 20、湖南省2007年职工平均工资,拟证明全省平均工资18 275元。 被告张兴春辩称,2008年9月13日应城管的要求到“馨可人”服装店隔壁拆卸美容美发广告牌时,“馨可人”的广告牌侧边铝制板自然脱落。“馨可人”的老板娘大声责骂并要求被告张兴春赔偿。被告张兴春经解释,但老板娘不听,并打电话叫来刘春孝。刘春孝来后,说话比老板娘还难听。在场的人说他的这样说话不对,刘春孝就离开。中午时,张兴春回家拿钉子过来,做事的师傅收拾梯子回家吃饭,张兴春叫他们不要走,准备搬梯子把“馨可人”的广告牌钉好。老板从店内冲出来把张兴春的眼镜打碎。张兴春就质问老板时,被老板抓住手扭伤。张兴春的妻子听说赶来与老板讲理,与老板娘发生纠纷。刘春孝又拿着砖头从利必诚这边赶过来,朝张兴春冲过去,被做事的师傅张闰辉拉住,刘春孝就用砖头砸张闰辉,张闰辉怕吃亏掉头跑,刘春孝跟着追,在下“馨可人”店铺阶梯时摔倒,“馨可人”老板见到后从店铺冲出来,跳到刘春孝身上,导致刘春孝受伤。张兴春因手被扭断没有打刘春孝。综上所述,刘春孝的伤势是尹胜造成的,应当追加尹胜为被告,刘春孝的损失张兴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兴春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侯莲玉、邓军红、郑仁德、陈子牛、伍辉文、陈善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张兴春没有打刘春孝;②刘春孝赶到现场就用砖头砸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把砖头砸在他的手上,并落在地上,那个男子就踩着砖头,刘春孝弯腰抢砖头,被外地人(尹胜)冲过来,扑到在刘春孝身上;③张兴春之弟张兴荣去接医师为其哥哥接手,没有参与第二次纠纷。 2、周常国、周传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刘春孝住院期间经常在自已的店铺做事。 3、安仁县中医院的病案单、二份CT扫描报告单、二份X线照片报告、长期医嘱单,拟证明刘春孝受伤机制不明,刘春孝的骨折是纠纷发生后出现的。 被告张兴荣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张闰辉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10、14、18、19、20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第1、3、4、5、6、7组证据,被告认为不是事实,被告没有与刘春孝打架,被告的伤势是尹胜造成的。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刘美玉、尹胜、刘春孝、肖满文、段红东的询问程序合法,所反映的事实与张兴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的第9组证据,被告认为刘春孝无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是将来可能发生的费用,而非必然发生费用,原告治疗康复出院后至今仍未发生任何后续治疗费用,将来是否还需后续治疗不确切,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第11、12组证据,被告认为刘春孝的此期间在安仁县中医院住院,住院发票已经包含上述费用。9月12日中医院放射费50元与纠纷发生时间不一致; 9月13日发生西药费36元,发票号码50008793;9月13日发生中药费122.5元,发票号码50008793,二张发票号码一致;本院对以上三张发票不予认定。2008年9月15日到安仁县人民医院照X光费50元,2008年9月19日到安仁县人民医院花中草药费71.9元,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认定;9月13日发票号码50008792的CT费285元,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第13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只提供一份伤残等级鉴定书,对该份鉴定的费用认可,其它不予承认。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的500元发票和车票99元予以认定,其它鉴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第15、16组证据,被告认为没有年检不能认定。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第17组证据,被告认为是一个人的笔迹,不能认定。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暂居证系伪造,本院应予以认定。 被告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不是事实,三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1、2、3、4、5、6、7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9月13日上午,三被告到原告妹妹刘美玉所开“馨可人”服装店隔壁拆卸广告牌时,“馨可人”的广告牌左侧铝制板脱落,刘美玉认为是三被告造成的,双方由此发生争执。中午时,刘美玉丈夫尹胜来到店铺,看见此情况后,再次要求三被告钉好铝制板,与张兴春发生口角并互相推对方,进而扭打在一起,后被旁观的人扯开。纠纷中,张兴春的右手受伤。被告张兴春打电话叫来其妻子,其妻子与另一个妇女赶来后,与刘美玉扭打起来,原告刘春孝接到店铺的人打的电话赶来,参与纠纷中,被三被告打伤。段红东等人把双方扯开后,安仁县公安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受伤的刘春孝、张兴春等人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刘春孝伤势经安仁县中医院诊断为头皮面肿、脑振荡、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第1肋骨前段骨折、双下肺间肺炎,住院51天(2008年9月13日至2008年11月3日),发生住院医疗费7563元和CT费285元;原告刘春孝的伤残等级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发生鉴定费500元和车费99元。 另查明,原告刘春孝于2006年起到安仁县城关镇五一南路经营服装零售;2007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统计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 293.54元,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兴春、张兴荣、张闰辉和原告妹妹刘美玉与妹夫尹胜因广告牌铝制板脱落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刘春孝接到电话后赶过来,被三被告殴打受伤,被告张兴春、张兴荣、张闰辉共同侵害原告刘春孝健康权,致使原告刘春孝受伤,是侵权行为, 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后来参与,未能制止纠纷,还积极参与到双方纠纷中,使该次纠纷进一步升级,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被告方认为原告刘春孝的伤系其妹夫尹胜造成的,请求法院追加尹胜为被告;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体现,原告的伤系三被告共同侵权所致,因此,被告方请求追加尹胜为被告,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有:1、住院医疗费7563元和CT费285元;2、鉴定费500元和车费99元;3、误工费372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从事服装经营,应按2007年度批发和零售额平均工资19 152元除以365天的计算方法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672.4元(19 152元÷365天×51天);4、护理费3728.1元标准过高,依据湖南省农业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0 632元计算,护理费为1485.5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2元/天×51天);6、营养费: 考虑到原告刘春孝受伤住院和伤残等级因素,加强营养是必须的,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的诉请,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结合我省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按2007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统计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 293.54元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户籍是农业户口,应按2007年度湖南省统计公报统计全省农业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2006年到安仁县城经商,常住地在城关镇,且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应当适应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 293.5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 587.08元(12 293.54×20年×10%);9、原告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春孝的医疗费7848元、误工费2672.4元、护理费14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99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4 587.08元,合计43 303.98元,由被告张兴春、张兴荣、张闰辉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0 312.78元;其余由原告刘春孝自负。限被告张兴春、张兴荣、张闰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春孝负担400元,被告张兴春、张兴荣、张闰辉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卫 文 审 判 员 唐 芳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亚 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凡 玉 兰", "falvanli.shijian": "2009-06-22", "falvanli.dangshiren": "刘春孝、张兴春、张兴荣、张闰辉", "falvanli.faguan": "侯卫文", "falvanli.wenhao": "(2009)安民初字第152号"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