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lvanli.id,falvanli.ts,falvanli.title,falvanli.neirong,falvanli.shijian,falvanli.dangshiren,falvanli.faguan,falvanli.wenhao,falvanli.category_2_x_falvanli_id 61,"2018-05-06 22:37:35",王帅强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强,男,1989年3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云章,局长。 上诉人王帅强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欠、被上诉人偃师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宇、赵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19时许,李占京和其哥李进京、侄儿李玉峰到王松欠家要账,因王松欠没钱还账,李占京称要将王松欠家的牛带走,王帅强阻止李占京牵牛时,李占京用手击打王帅强面部。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王帅强右鼓膜钝挫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帅强所受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在卷资证。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172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给予李占京一百元罚款。2008年7月25日偃师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处罚决定书。原告称其6年来并不知道偃师市公安局对李占京的处罚并一直上访,认为偃师市公安局应对其6年来多次上访所花的费用进行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帅强要求偃师市公安局赔偿其6年来上访所花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王帅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请求。因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帅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帅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偃师市公安局违法执行职务造成我损失200元,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帅强要求偃师公安局赔偿其6年来上访所花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故上诉人王帅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江 审判员 汤 丽 审判员 徐超英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常小霞",2009-08-07,王帅强、偃师市公安局,刘俊江,(2009)洛行终字第83号,"{ ""61"":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61, ""category_2.id"": 6,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行政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62,"2018-05-06 22:37:39",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 负责人莫爱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房产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开区发。 法定代表人刘志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邵支行)因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陈振华、被上诉人新邵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30日,周小华以黄道钦、李刚民的名义委托新邵资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黄道钦、李刚民位于新邵县酿溪镇下沙湾村六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08843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08845号)进行估价,该评估公司于当天作出新资房价字(2002)第0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同日,周小华持黄道钦、李刚民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在黄道钦、李刚民本人未到场,亦无黄道钦、李刚民对周小华的委托手续和黄道钦、李刚民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工行新邵支行与周小华共同伪造了以黄道 钦,李刚民为抵押人的虚假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将黄道钦、李刚民位于新邵县酿溪镇下沙湾村六组的房屋抵押给工行新邵支行,但合同没有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中抵押人签名亦非黄道钦、李刚民本人所签。同年1月30日,周小华在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伪造抵押人黄道钦、李刚民同意抵押的意见和签名。同年1月31日,代表工行新邵支行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刘瑛和周小华,一同到新邵县房产局申请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在黄道钦、李刚民本人未到场,亦无黄道钦、李刚民对周小华的委托手续和黄道钦、李刚民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新邵县房产局凭工行新邵支行和周小华提供的黄道钦、李刚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估价报告、以及和周小华伪造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于当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于同年2月1日向工行新邵支行颁发了新房酿他字第001875号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工行新邵支行与周小华共同伪造了以黄道钦为借款人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道钦向工行新邵支行借款100 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并约定用黄道钦、李刚民位于新邵县酿溪镇下沙湾村六组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周小华作为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合同上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签名并非黄道钦、李刚民本人所签。工行新邵支行与周小华互相串通,于伪造借款合同当天,由周小华向工行新邵支行提交了伪造黄道钦签名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工行新邵支行于当天批准发放了100 000元贷款给了周小华,而并非支付给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记载的贷款人黄道钦。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周小华陆续向工行新邵支行还款至2004年2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33 763.09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12月16日,工行新邵支行以刘瑛在2000年3月至2003年8月工作期间,在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审查、管理等环节中存在调查不实、审查不严、贷后管理不到位、个别贷款资料不齐、发放信用贷款等问题,造成部分贷款形成不良为由,认定刘瑛有工作失职责任,予以行政处分。2007年6月20日,工行新邵支行以周小华涉嫌诈骗银行贷款为由,向新邵县公安局报案,新邵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周小华在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08年9月11日,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周小华批准逮捕,新邵县公安局现正对犯罪嫌疑人周小华进行网上追逃。2007年5月10日,黄道钦、袁玲(黄道钦之妻)、李刚民、黄建华(李刚民之妻)共同起诉新邵工行,请求法院确认他人冒充其名义与新邵工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行新邵支行与“黄道钦、李刚民”之间所签订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2008年8月23日,黄道钦和袁玲夫妇、李刚民和黄建华夫妇分别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新邵县房产局依法注销房屋他项权证,并返还用于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在新邵县人民法院协调下,新邵县房产局依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于同年8月27日自行注销核发给新邵县工行的新房酿他字第001875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书面通知工行新邵支行。新邵县房产局将房屋所有权证给了黄道钦和袁玲以及李刚民和黄建华,黄道钦和袁玲以及李刚民和黄建华遂分别撤回了对新邵县房产局的行政诉讼。2008年9月19日,工行新邵支行通过挂号信件向新邵县房产局寄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该局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工行新邵支行遂于2009年1月16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赔偿起诉状,因本案属于新邵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范围,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新邵县人民法院受理。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新邵县境内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属其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与周小华共同伪造的以黄建军、姚淑云为抵押人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未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到场,是否有抵押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手续,即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程序违法。但这种违法没有直接侵犯原告诉请的财产权,工行新邵支行的财产损失是其自己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故对工行新邵支行要求新邵县房产局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新邵县房产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颁发新房酿他字第00187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要求新邵县房产局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 工行新邵支行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房产局颁证行为违法,应当赔偿”为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新邵县房产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周小华持他人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冒用他人姓名签名与工行新邵支行签订虚假贷款抵押合同,直到工行新邵支行发放贷款支付给周小华的整个过程中,工行新邵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2年2月1日批准发放100 000元贷款给周小华,至2004年2月29日周小华已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3 763.09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应向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周小华追讨。被上诉人的抵押登记行为虽有审查不严的过错,但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上述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吴 跃 辉   审 判 员  尹 东 初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2009-07-28,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何芳,(2009)邵中行终字第38号,"{ ""62"":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62, ""category_2.id"": 6,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行政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63,"2018-05-06 22:37:39",李海军与松原市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 委托代理人王秀深,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水利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殿发,松原市水利局水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军因油田管线改道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伟、王秀深、被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殿发、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松原市水利局渔政科办理了渔业捕捞许可证,被告允许原告在松花江自然水面捕鱼。2008年6月,被告允许油田管线改道在原告水面施工,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捕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 000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逾期没作复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允许油田管线改道在原告水面施工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经济损失10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松原市水利局给原告办理了渔业捕捞许可证,其渔业捕捞范围为第二松花江自然水面,有原告提供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在卷为凭。因松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二松城区右岸灵隐寺段堤线恢复工程,该工程由松原市水利局负责建设实施,有松原市人民政府松政函〔2007〕第196号通知在卷为凭。为建设实施该工程,被告松原市水利局下发了松水字〔2008〕90号文件《关于调整城区江段渔业作业场所的通知》,要求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到被告处办理作业场所变更手续,原告亦得到了告知,有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在卷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许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原告李海军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海军的起诉。 上诉人李海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致使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了救济途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曾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以(2008)宁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为此纠纷属于行政案件,不属民事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审法院又以(2009)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认为此案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致使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了救济途径。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举出松政函(2007)196号文件,证明该工程是由市政府决定,被上诉人负责实施的。既然被上诉人在2007年就知道要实施吉林油田管线改道工程,势必影响附近水面的捕捞,为什么在2008年年初还要收取上诉人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下发捕捞许可证?三、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下发变更捕捞作业场所的通知,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该工程合同在2008年4月29日签订,2008年6月份开始施工,但向上诉人等人下发变更捕捞作业场所的通知却是在开工后近4个月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局辩称,一、上诉人若真有权利被侵害,必然有正当的救济途径。上诉人找不到正常的救济途径,是其自身的问题,而非人民法院裁判不当。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向其下发捕捞许可证的行为不当,且变更捕捞作业场所给其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是“允许油田管线改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至于捕捞许可证该不该发、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是否应该收取不是本案应审查的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渔业捕捞许可证,2008年3月进行了年度审验。2007年12月29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二松城区右岸灵隐寺段现状堤线恢复至原设计堤线位置,并决定该工程由被上诉人负责组织实施。2008年6月,该工程开始施工。上诉人以影响捕捞为由,曾多次找到吉林油田施工单位协调赔偿事宜未果。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4日召开协调会,表示如因该工程影响捕捞,被上诉人负责调整渔业作业场所或退还2008年全年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但上诉人拒绝调整或退费。2008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下发了《关于调整城区江段渔业作业场所的通知》,要求在二松右岸灵隐寺段堤线恢复工程施工场地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持有松原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审核发放的2008年捕捞许可证的渔民,接到此通知后,本人携带2008年渔业捕捞许可证于2008年9月30日前到松原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办理作业场所变更手续。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上诉人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松原市二松城区右岸灵隐寺段堤线恢复工程是松原市的重点防洪工程,是由松原市人民政府决定,被上诉人负责实施的,吉林油田管道改线工程是该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原审原告李海军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论述不当,但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学 审 判 员 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航",2009-08-18,李海军、松原市水利局,刘永学,(2009)松行终字第26号,"{ ""63"":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63, ""category_2.id"": 6,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行政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64,"2018-05-06 22:37:43",韩彦清为境外机构刺探国家机密案,"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乌 鲁 木 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乌中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彦清,男,30岁,回族,无业。199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韩彦清以帮助杜绍源筹集资金出书为由,带杜绍源、古雅(二人均免诉)前往北京,接受某驻华大使文化参赞萨某提供的钱物,随后按与萨某签订的协议在吐鲁番、喀什等地拍摄、录制有关伊斯兰教派的活动资料,其行为构成了为境外的机构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被告人韩彦清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去北京是杜绍源提出来的,去南疆拍片也是杜提出来了,他的责任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彦清未将拍摄的资料片向境外机构提供,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在本案中杜绍源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韩彦清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6月,被告人韩彦清在北京学习期间,结识了某国驻华大使馆(以下简称某大使馆)文化参赞龙某,后又认识了某大使馆新任文化参赞萨某。期间,被告人韩彦清又认识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退休教师杜绍源(已免诉)。1995年6月,被告人韩彦清同杜绍源及新疆建工医院女职工古雅(已免诉)一起前往北京。经被告人韩彦清联系,杜绍源、古雅随被告人韩彦清前往某大使馆,与该大使馆文化参赞萨某见面。某大使馆文化参赞萨某提出要被告人韩彦清和杜绍源、古雅三人为使馆收集新疆伊斯兰教派活动的有关情况,当时被告人韩彦清及杜绍源、古雅未表示拒绝,与萨某签订了协议书,并接受由萨某提供的摄像机1部、活动经费1万元以及三个人的月薪3000元,随后返回乌鲁木齐,接着,被告人韩彦清及杜绍源、古雅先后前往吐鲁番、喀什、莎车等地拍摄、录制了伊斯兰教派有关活动情况的资料,返回乌鲁木齐后,被告人韩彦清于同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追缴了全部拍摄录制资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保密工作局、宗教事务局鉴定,被告人韩彦清所收集的资料其密级为“机密”级。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保密工作局、宗教事务的鉴定意见书。 2.安全机关提取的有关被告人刺探国家机密的书证、录像带、录音带及照片等。 3.杜绍源、古雅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彦清无视国法,接受某大使馆为其提供的经费和收集资料的工具,为某大使馆刺探我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韩彦清提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维持国家安全,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20日判决如下: 1.韩彦清犯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作案工具摄像机一部、录音机一部、照相机一架依法没收。 审 判 长 赵小溪 审 判 员 孙若红 代理审判员 宋国建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1996-08-20,韩彦清,,(1996)乌中刑初字第63号,"{ ""64"":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64,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65,"2018-05-06 22:37:45",周天祥间谍案,"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1996)厦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成武、吴捷。 被告人(上诉认)周天祥,化名周明,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商人,住台湾省台北市基隆路五段83巷15号。1996年4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 李长江,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 李石清、江鹰,福州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天祥于1993年7月间在台湾加入“军情局”间谍组织并接受训练,后潜入兰州市活动,定期回台汇报。1996年3月间,被告人周天祥到厦门帮助同伙李健明(另案处理)掩饰真实行踪,转报李刺探的军事情报回台,传达“军情局”指示,帮助李与军情局取得直接联络。其行为构成间谍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天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罪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天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结果或构成威胁;被告人帮助同伙李健明传递情报与指示起辅助、次要作用,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归案后有检举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因涉及国家秘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天祥于1993年6月到大陆经商,同年7月返台时,在其供职于台湾“国防部军事情报局”之兄周某的策动下加入该间谍组织。化名“周明”,月薪及补贴新台币6.5万元,并领取建案基金新台币10万元,接受训练和派遣,潜入兰州市进行间谍活动,定期返回台湾接受“归询”。1995年9月,被告人周天祥又到厦门,继续从事间谍活动。1996年3月大陆军事演习期间,其同伙李健明(已判刑)受命到广东省汕头市一带刺探军事情报。被告人周天祥接到李从汕头市澄海机场的公用电话打来的暗语报告:工厂有生产,但没有出货(意指有演习,但没有发现导弹发射),即转报“军情局”。“军情局”指示李继续留守观察。被告人周天祥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到的间谍用具。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天祥的供述与辩解。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天祥加入台湾军事情报间谍组织,积极进行间谍活动,尤其在1996年3月我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军事演习期间,配合同伙刺探军事情报,传送回台,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情节较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天祥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自相矛盾,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周天祥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查扣被告人周天祥购买的位于厦门市开元区嘉禾路武汉大厦2#7楼B座的商品房一套、位于兰州市东方红商业城南区第1-36号房产、中国银行存折一本(内有美元1.01元,账号:4548210-03990257725)予以没收。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台湾地区网:09207683)、PHILIPS12BAND型收音机一台、《军人撞鬼纪事》、JVCGR-AX63型摄像机一台、SAMSUNGAF-SLIM型照相机一台、SHARPUX-104型传真机一台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许庆林 代理审判员 邱一帆 代理审判员 王 绮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1996-11-07,周天祥,,(1996)厦刑初字第149号,"{ ""65"":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65,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66,"2018-05-06 22:37:46",韩彦清为境外机构刺探国家机密案,"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1996)新刑一终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彦清,男,30岁,回族,无业。199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韩彦清对判决不服,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其有立功表现,应该得以从轻处罚”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彦清为达到个人牟利的目的,无视国法,接受某大使为其提供的经费和收集资料的工具为某大使馆刺探我国家秘密,依法应予惩处。但念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改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3)韩彦清犯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 判 长 宋中宣 代理审判员 杨 萍 代理审判员 刘彦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1996-12-20,韩彦清,,(1996)新刑一终字第290号,"{ ""66"":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66,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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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冠都的辩护人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冠都涉嫌间谍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在对王冠都决定刑罚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危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并给两岸关系的发展带来阴影,愿意接受惩罚,并表示以后有机会愿意做一些有益于两岸统一的事。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法定情节,以及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酌定情节,被告人王冠都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因涉及国家秘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3月,被告人王冠都在台湾加入台湾间谍组织国防部军事情报局,并于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间,分别以中美合资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营销专员、台湾巨昱实业有限公司大陆地区总经理的身份多次由台湾潜入境内,接受“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任务,搜集我军事、科技情报。其中:1996年5月,被告人王冠都至安徽省某军用机场,拍摄某型飞机在飞行中的照片;1996年7月,被告人王冠都通过唐某(原南海舰队某舰副机电长)的关系,进入某部军港,参观了某型导弹驱逐舰,并在重要部位拍照;嗣后,被告人王冠都又约唐某前往青岛市,并指使唐拍摄停泊在某军港的军舰。1996年8月,被告人王冠都至南京某大学,通过郇某(该校科技部秘书)获取内部刊物《××技术》合订本及1995年《航空科研设计论文集》,并复印了《××技术》合订本。1996年8月,被告人王冠都在西安市,在潘某(《军工报》记者)、高某(《陕西日报》记者)陪同下,进入解放军空军某学院,拍摄了军用飞机的照片。次日,王在潘、高等人协助下,以新华社记者的身份进入某飞行试验研究院机场,询问了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的情况,并对该军用机场进行了拍照;当日,王冠都还到该院某试飞团企图了解该团飞加油机等情况,遭拒绝。同年10月,被告人王冠都在潘、高等人陪同下,再次去空军某学院套问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等情况,并拍摄了军用飞机照片。1997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冠都乘船对黄埔江沿岸的军港码头及22艘多种型号的军用舰船进行拍摄。上述被告人王冠都搜集的我军事、科技情报,除1997年5月8日所拍摄的29张被截获外,其余大部分已由被告人带回台湾上交国防部军事情报局。另外,王冠都在搜集情报中于1996年4月结识海军某部大校军官杨某,认为杨某任职的部门有供其获取情报的重要价值,遂渐与杨密切关系,并向军事情报局“报告”,建议策反杨某。1996年5月,被告人王冠都在境内活动期间,多次通过密码广播接受台湾军事情报局要其“搜集中共南京某大学之飞行器××技术中心目前工作成果、进度及实际运用情况”;“搜集中共飞机制造厂对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试飞情形”;“策导杨某时机尚未成熟,不宜派员会面,请继续对其进行考核,待能产生情报资料后,再议”等派遣任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冠都对所从事的间谍活动的情况供认不讳。 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陪同被告人王冠都进入海军某部军港并拍照以及受王指使拍摄停泊在青岛海军某部军港的某型军舰的情况。 3.证人郇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冠都通过其获取《××技术》等内部刊物的情况。 4.证人潘某、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冠都进入某飞行试验研究院机场拍摄军用飞机及了解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的情况。 5.江苏省国家安全厅关于侦听台湾间谍广播对王冠都派遣任务的内容及收缴的密码底本等书证、物证。 6.缴获的被告人王冠都所拍摄的我军用舰船的照片。 7.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北海舰队以及南京军区空军等军队领导相关的有关部队军事禁区、文件密级鉴定的证明材料。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冠都参加间谍组织,并接受派遣任务,积极为其刺探、提供我军事、科技情报,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且大部分情报已被带回台湾交给间谍组织,对我国家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被告人王冠都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在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冠都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追缴的犯罪活动经费美元3220元,港币60元,台币2050元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史 进 审 判 员 贺凌云 代理审判员 汪 波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1997-11-24,王冠都,,(1997)宁刑初字第113号,"{ ""67"":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67,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68,"2018-05-06 22:37:47",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特务案,被告人:卢顺序(ROLANO S LOO),又名鲁岚,男,六十七岁,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达马斯克大街六一0八号。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三特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敦先、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莹。  被告人:宁念慈,女,四十二岁,原系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所工程师。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雷琼。  被告人:俞德孚(宁念慈之夫),男,四十八岁,原系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编导兼摄影。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立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犯间谍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和七月九日,进行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一九八四年六月,被告人卢顺序受北京航空学院邀请来华讲学。来华前,卢顺序接受了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以讲学为掩护进行特务活动。卢顺序到北京后,以物质利诱等手段,拉拢被告人宁念慈帮助其进行特务活动。尔后,卢又指使宁与居住在美国旧金山市的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驻美直属员杨鹏(化名杨宗山)直接取得联系。一九八五年三月,卢顺序离华后,宁念慈在杨、卢二人指使下,于同年四月至九月间以托我出国人员带东西为名,先后三次向杨鹏、卢顺序提供我经济、外事等机密情报和内部文件数份。  一九八五年十月中旬,卢顺序接受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再次来北京,发展宁念慈正式参加了特务组织,并向宁传授了密写和收听特务电台指示的方法,传达了给宁规定的化名、代号和任务。此间,宁念慈向卢顺序提供了我军事方面的情报。卢顺序和杨鹏先后给宁念慈特务活动经费及酬金八百一十美元。同年十一月,卢顺序到杭州,发展朱俊异(另案处理)参加特务组织,并从朱处搜集了我军事、经济等方面的情报。卢还向朱提供了进行特务活动的微型收录机一台及外汇兑换券二百六十元。  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五年,卢顺序在来华探亲期间,在河南、陕西等地,通过薛XX、陈XX、卢XX和李XX等人,刺探搜集了有关我军事及经济方面的情报。  被告人俞德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间,明知其妻宁念慈已参与特务活动,还积极向宁提供我军事方面的情报,并向宁表示愿意一起进行特务活动。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同案人的供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明实、充分,足以认定。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卢顺序虽系美国公民,但他加入了国民党特务组织,两次来华,都是受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为国民党特务组织发展成员,进行特务活动,是为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服务的。宁念慈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国民党特务组织,接受任务,为台湾国民党特务机关收集、提供我军事、经济情报。俞德孚虽没有参加特务组织,也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任务,帮助宁念慈进行特务活动,为台湾国民党特务机关提供情报。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一)(三)项规定的特务罪。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卢顺序、宁念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俞德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特务罪判处卢顺序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宁念慈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俞德孚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供卢顺序、宁念慈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没收卢顺序、宁念慈的部分财产。  被告人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以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卢顺序等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86-08-20,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453,"{ ""68"":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68,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69,"2018-05-06 22:37:48",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付健,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省锦州输油管理处党委书记、纪检书记、工会主席、副处长。因涉嫌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国家安全局拘传,5月18日被锦州市国家安全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经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宁省锦州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一案,由锦州市国家安全局侦查终结,于2002年12月5日移送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16日依法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付健犯罪实事如下:  1997年8月,被告人付健的亲友吕逸群(另案处理)来锦州时与付健商量向境外情报机构提供情报以获取报酬,付健考虑后表示同意。为此,吕逸群给付健规定了化名、交接情报的联络方法和暗语,为付健提供了“美能达”照相机和数码相机各一架,数码录音笔一支及芯片5张等收集情报工具,并先后8次向付健布置收集我国秘密、情报的任务。在1997年8月至2002年5月期间,付健利用职务的便利,窃取、搜集国家秘密及相关情报。先后21次在不同时间、地点、采取不同方式非法向吕提供涉及我国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大量国家秘密、情报。其中:绝密级情报1份(未遂),机密级情报7份,秘密级情报26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报24份。付健为境外情报机构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境外情报机构给付健每月发放工资及奖金,总计金额60900美元。上述作案工具、赃款和部分国家秘密、情报,案发后被国家安全机关收缴。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付健无视国法,为境外情报机构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健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付健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付健向外非法提供的国家秘密情报部分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所获  2003年2月28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付健犯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依法没收扣押在锦州市国家安全局的被告人付健作案使用工具美能达照相机一架、数码摄像机一架及芯片6张、数码录音笔一支、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  3、依法没收扣押在锦州市安全局的被告人付健非法所得美金609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付健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2003-02-28,付健,,403,"{ ""69"":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69,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70,"2018-05-06 22:37:48",朱佳杰盗窃国家重要机密案,被告人:朱佳杰,男,22岁,原系吉林省九台县第四中学补习生。1987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佳杰因泄露国家机密一案,由吉林省九台县人民检察院向九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九台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佳杰于1987年以前,3次参加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均因成绩差而未被录取。1987年6月24日凌晨3时左右,朱佳杰翻墙跳入九台县第十二中学印刷厂院内,用铁钎子撬开印刷车间西侧5个窗户上的铁丝网,撬下窗户玻璃,盗走1987年全国高等院校招生考试的生物、数学、政治试题印刷版7块。朱佳杰将这些印刷版拿回家中后,企图复印未逞。后在其兄的规劝下,朱佳杰即将4块印刷版扔回印刷厂院内,其余3块,1块被朱佳杰砸碎,另外两块则被其丢失在第十二中学的仓库附近,后被公安机关找到收回。6月25日晚,朱佳杰在其兄陪同下到吉林省公安厅投案自首。  被告人朱佳杰上述犯罪事实,有勘验笔录、指纹鉴定结论、作案工具、证人证言证实,朱佳杰亦供认不讳。  九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佳杰在屡次高考未中的情况下,为达到升学目的,竟无视国法,产生了盗窃高考试卷之念,由于其实施了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致使九台县考区的考生只得改换了第2套试题,考试时间也被迫延期,从而给广大考生造成了混乱,影响了高考成绩。朱佳杰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朱佳杰并没有泄露国家机密的动机,也没有实施泄露国家机密的行为,故不能对其以泄露国家机密罪论处。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对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故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盗窃公文罪类推定罪。朱佳杰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1987年12月18日,九台县人民法院以盗窃公文罪,判处被告人朱佳杰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佳杰没有提出上诉。九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全案报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朱佳杰以类推定罪量刑正确,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朱佳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类推是正确的。但是,罪名不应定盗窃公文罪,而应定盗窃国家高考试卷罪。量刑同意原审法院对朱佳杰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据此,1988年4月4日,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核认定:被告人朱佳杰盗窃全国高等院校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保密法规,影响了国家正常的高考秩序,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朱佳杰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朱佳杰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适用类推是正确的。但是,国家考试题属于国家机密,朱佳杰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国家保密法规,故原审法院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类推朱佳杰犯盗窃公文罪不确切。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该案应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类推朱佳杰犯盗窃国家重要机密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朱佳杰尚属初犯,量刑可从轻。据此,1988年6月28日,最高人民去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对朱佳杰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以盗窃国家重要机密罪,类推判处被告人朱佳杰拘役六个月。,1988-06-28,朱佳杰,,290,"{ ""70"":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70,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71,"2018-05-06 22:37:51",戴**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案,"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01)高刑终字第27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男,39岁(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北京市,北京益施多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26-7-303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一区13-3-2406号);因涉嫌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辩护人房玉林,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笑宇,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犯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一案,于二ОО一年五月八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戴**,审阅了戴**的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1997年4、5月间,戴**向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领导小组成员、国家电力公司国际合作局工作人员刘加宇提出自己计划代理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在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项目中进行投标,并向刘加宇打探该项目的情况。刘加宇将在工作中掌握的《外高桥二期标书审查会议纪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招标书编制情况汇报会议纪要》2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及《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采购咨询会纪要》、《关于发送外高桥电厂二期扩建工程初步设计(予设计)予审查会议纪要的函》、《上海外高桥发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设备采购专家咨询会纪要》、《关于发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标书审查意见的通知》、《关于发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标书原则审查会议纪要的通知》5份秘密级国家秘密等文件交给戴**。后戴**在本市朝阳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会客室内,将上述7份文件交给日籍职员中冢润一郎,后由中冢润一郎转交给日本三菱商事(株)上海事务所负责上海外高桥项目的尾上晃。  国家安全机关在日本三菱商事(株)上海事务所查获上述7份文件,并将戴**查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中冢润一郎、尾上晃、陈玉芬、白鉴证言,案犯刘加宇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文件材料,北京市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密级鉴定,国家电力公司出具的材料,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登记的情况及中冢润一郎、尾上晃的身份情况,戴**所在的公司及身份情况,戴**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戴**为了做外商机构在华投标项目的代理,竟向国家工作人员刺探国家秘密,并将国家秘密提供给外商机构,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故认定戴**犯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戴**上诉提出:其不明知提供的材料是国家秘密,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戴**没有刺探国家秘密的故意;原判定罪不准,应定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戴**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4、5月间,上诉人戴**向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领导小组成员、国家电力公司国际合作局工作人员刘加宇(另案处理)提出自己计划做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的代理,准备帮助该外商机构在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项目中进行投标,并向刘加宇打探该项目的情况。刘加宇将在工作中掌握的《外高桥二期标书审查会议纪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招标书编制情况汇报会议纪要》2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及《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采购咨询会纪要》、《关于发送外高桥电厂二期扩建工程初步设计(予设计)予审查会议纪要的函》、《上海外高桥发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设备采购专家咨询会纪要》、《关于发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标书审查意见的通知》、《关于发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标书原则审查会议纪要的通知》5份秘密级国家秘密等文件交给戴**。后戴**在本市朝阳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会客室内,将上述7份文件交给日籍职员中冢润一郎,后由中冢润一郎转交给日本三菱商事(株)上海事务所负责上海外高桥项目的尾上晃。  国家安全机关在日本三菱商事(株)上海事务所查获上述7份文件,并将戴**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中冢润一郎(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机械部门负责对华电力项目经理)证实,1997年左右,其在公司会议室认识了戴**,戴称自己有丰富的经验和广泛的信息,想做三菱商事代理;当时其向戴**介绍,上海外高桥项目是由东京总部去做的,北京事务所只是协助东京总部了解项目的有关信息,希望他能帮助了解该项目的有关情况。1997年4、5月份,在国贸中心19层三菱商事北京事务所的会客室,戴**提供给中冢润一郎有关上海外高桥项目的一些会议纪要材料,均是复印件,后翻译成日文有20多页;中冢润一郎把这些材料提供给东京总部负责外高桥项目的尾上晃。  (2)证人尾上晃(日本三菱商事机械部发电设备科长代理)证实,在上海其办公桌内查获的文件材料是从北京事务所中冢润一郎处搞到的;1997年5月,其与中冢润一郎交换意见时,中冢润一郎说,戴**很可靠,戴介绍了外高桥项目的基本经过,戴对此项目很熟悉;有关材料是在国家电力部工作的刘加宇提供的,刘提供的材料对三菱有很大帮助,他提供给了外高桥二期哪些设备在国内采购,哪些在国外采购的情况,其将此情况告诉了三菱重工。  (3)证人陈玉芬(国家电力公司国际合作部经济贸易处处长)证实,保密办的白鉴处长给其外高桥项目的8份文件材料,说是安全部门查获的被泄露的材料,其一看很惊讶,因为其中包括很多当时刚刚召开的项目会议的内容,按行业内的有关保密规定,在项目招投标期间的所有文件材料都是有密级的,国家电力公司有相关的密级规定,在招标采购过程中的很多内容都涉及到国家利益,都是应该保密的。  (4)证人白鉴(国家电力公司总经理工作部处长)证实,无论文件上是否标了密级,作为刘加宇这样的招投标领导小组的成员应该非常清楚这一点,招投标当中的所有文件都是保密的,公司有相关的保密制度,已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5)刘加宇的供述证实,其是通过戴**介绍认识的中冢润一郎,一共与中冢润一郎见过三次面;第一次是1996年,在国贸大厦吃饭,中冢润一郎自我介绍说是三菱商事北京事务所所长助理,中冢润一郎希望其能在外高桥项目中给他们多帮忙,当时其只是口头谈了谈外高桥项目的情况,没有带外高桥项目材料;第二次是1997年3月前,在白云餐厅的日本料理馆,其也只是口头谈了谈项目的情况,此次也没有给任何材料;1997年4、5月间,其根据他们的需要选择了一些外高桥项目的文件资料,在其单位复印后,将文件材料带回家中;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戴**让戴来其家将文件材料取走;其将材料交给戴**时曾叮嘱他,意思是让他在把材料给中冢润一郎时一定要慎重,要把材料做一下处理;其当时想戴**作项目招标这么多年,做事一定会比较慎重,应该清楚这些材料属于内部文件,没想到他就这样全盘端给中冢润一郎了;第三次是98年夏天,陈玉芬处长给其打电话,说外高桥项目的材料被泄密,国家安全部门查材料的密级程度;其给戴**打电话说那些文件出事了,让他马上约中冢润一郎;在国贸大厦见到戴**时,戴说已经问过中冢润一郎了,肯定不是他出的事,并安慰其说可能是上海方面出的事;在咖啡厅见到中冢润一郎时,其又问中冢润一郎,他说不会是三菱出的事,戴**把材料给他,他把材料就锁在自家的保险柜里;其对中冢润一郎的说法表示怀疑,戴**当时也显得特别紧张;其还证实,向其出示从尾上晃处查获的7份文件,是其交戴**的文件。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文件材料证实,在日本三菱公司驻上海事务所办公室,对尾上晃办公桌搜查时起获文件共15份,其中涉及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招标的文件共9份。  (7)北京市国家保密局于2000年6月16日对查获有关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招标的9份文件进行的密级鉴定证实,其中2份机密级文件,6份秘密级文件,1份是内部管理不得擅自扩散的资料。  (8)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对尾上晃处理结果情况说明”及尾上晃的悔过书证实,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已责令尾上晃具结悔过。  (9)国家电力公司国际合作局提供的“刘加宇94—98年负责的项目”、国家电力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领导小组的批复”及附件“小组成员名单”以及“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的材料证实刘加宇是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领导小组成员。  (10)在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登记的情况及中冢润一郎、尾上晃的身份情况证实戴**将国家秘密文件交给的对象是外商机构。  (11)上诉人戴**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戴**上诉所提其不明知提供的材料是国家秘密及其辩护人所提戴**没有刺探国家秘密的故意一节,经查,虽然刘加宇提供的文件未标有密级,但戴**曾有负责招标工作的阅历,其应当知道刘加宇提供的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文件属国家秘密,且证人中冢润一郎的证言、刘加宇的供述均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为谋私利,竟向国家工作人员刺探国家秘密,并将国家秘密提供给外商机构,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戴**所提其不明知提供的材料是国家秘密、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罪不准、应定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一节,经查,戴**的犯罪行为是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其行为构成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所提在共同犯罪中戴**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小楠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二ОО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文斌   书 记 员 于 楠  ",2001-07-31,戴**,,(2001)高刑终字第278号,"{ ""71"":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71,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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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证实以上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郑将上述文稿提供给境外组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xxx不明知上述文稿属于国家秘密;也没有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且境外组织并未收到郑提供的文稿,所以未造成后果,公诉机关指控xxx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xxx在晋元路住处,在获得的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2003年第17期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上,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郑”等文字后,传真给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该复印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的材料,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此外,被告人xxx还于2003年5月下旬,将获得的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整理成文,通过传真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境外机构。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薛xx证实,因xxx把一篇有关郑的采访文章交薛民春向境外媒体提供,薛遂于2003年1月将该文章传真给了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随后收到了该组织署名刘青的回复传真。薛民春便将该传真送给xxx看,并告知郑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会与其联系,郑复印了一份留下。  落款为“刘青2003.1.29”、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传真复印件上载明了该组织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刘青的助手是焦先生。  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关于“中国人权”组织及“中国人权”主席刘青、主席助理焦柏固的证明材料》证实,“中国人权”组织是在美国纽约成立和办公的组织,由刘青任主席,焦柏固任主席助理。  证人赵xx证实,2003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赵至xxx住处交给其一份新华社《内参选编》的复印件。  被告人xxx供述,《内参选编》是内部参考文章,非高级别的公务人员是看不到的。郑还供述了其与“中国人权”组织及焦柏固联系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焦柏固的电子邮件地址。此外,xxx对其于2003年5月28日在住处把新华社《内参选编》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本市晋元路88弄1号楼1406室xxx住处查获了新华社《内参选编》第17期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标有“焦: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郑”的手写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证实,上述复印件上的手写字迹均是xxx所写。  新华通讯社上海分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系该分社记者采写,刊登于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2003年4月30日第17期上。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证实,xxx向境外提供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的材料,系出自《内参选编》(秘密级)2003年第17期,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  国家保密局的 《关于上海市保密局对xxx案所作密级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确认了以上密级鉴定为有效。  证人薛xx证实,其于2003年5月28日在xxx住处帮助郑发送过多份材料,收件人姓焦。  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保卫处提供的住宅电话注册登记信息证实,电话号码63804774的用户名为xxx,装机地址为晋元路88弄1号楼1406室。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数据与固定通信业务部提供的电话用户通讯记录清单证实,2003年5月28日,电话号码63804774与在美国纽约“中国人权”组织电话号码之间曾有多次联络。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将国家秘密非法传真给境外组织,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尚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xxx的文化程度、社会阅历及其所从事的职业,结合郑向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传真前述文章时特意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等文字以引起对方重视的行为,以及郑到案后曾作的《内参选编》是内部参考文章,非高级别公务人员看不到的供述,郑主观上具有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故对x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不明知国家秘密及没有向境外提供秘密之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xxx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至于境外组织是否收到,损害国家利益的实际后果是否产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对xxx及其辩护人关于xxx提供的文章境外组织未收到,没有造成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五日止)。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行恺 审 判 员 王宇展 代理审判员 蒋征宇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玮 书 记 员 李 姝",2003-10-28,xxx,,(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 ""72"":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72,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73,"2018-05-06 22:37:57",郑恩宠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03)沪高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恩宠,男。1950年9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茅台路200弄3号504室,住本市闸北区晋元路88弄1号楼1406室,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0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之,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国汀,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恩宠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一案,于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恩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文检鉴定书》,新华通讯社上海分社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密级鉴定书》,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关于上海市保密局对郑恩宠案所作密级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关于'中国人权'组织及'中国人权'主席刘青、主席助理焦柏固的证明材料》,有关电信、通信部门的信息材料,证人薛民春、赵汉祥、薛利莉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恩宠的相关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恩宠于2003年5月28日在本市晋元路住处,在所获得的新华社2003年4月30日出版的《内参选编》2003年第17期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以下简称'强')文的复印件上,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郑'等文字后,传真给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该复印件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属秘密级国家秘密。郑恩宠还于2003年5月下旬,将所获得的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整理成文,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境外机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恩宠将国家秘密非法传真给境外组织,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尚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恩宠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查获的犯罪工具、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恩宠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郑向境外组织非法提供新华社《内参选编》中的'强'文及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出警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郑恩宠上诉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郑传真给美国纽约'中国人权'组织的新华社《内参选编》中的'强'文不是国家秘密,因该文章中含有法庭公开开庭或多家媒体发表的部分内容。2、上述文章即使是国家秘密,郑也不明知,原判以郑的文化程度、阅历等来确认郑主观上明知是国家秘密,是与事实不符的,且所谓'中国人权'组织亦未确认收到上述文章。3、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不当。据此,郑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称即使是犯罪,亦应认定为初犯,且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思之、郭国汀认为:l、原审判决将'强'文认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不当。理由是该文仅标明'新闻监督',本身未标明密级,且该文的内容本质上与一般社会新闻无异,不能将《内参选编》中所有文章都认为是国家秘密。2、原审判决根据郑恩宠文化程度、社会阅历及所从事的职业,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及非高级别公务员看不到的供述,推定郑恩宠明知上述文章为国家秘密且主观上具有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故意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未适用《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事后作出的《密级鉴定书》,无鉴定人签名,依法属于无效证据。综上,两名辩护人认为,郑恩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辩护人郭国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内容,超出了司法解释范围,当属无效;郭还认为,原审判决将郑恩宠发送给境外机构的有关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一文,认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明显违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郑恩宠向境外组织非法提供新华社《内参选编》中的'强'文及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新华社《内参选编》作为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的有效性已近二十年。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关于新华社《内参选编》中的'强'文系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密级鉴定书》及国家保密局的确认函是合法、有效的。郑恩宠在向境外非法提供的'强'文上,特意注明'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足以证明其向境外组织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主观故意,此外,郑恩宠辩称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查无实据。因此,郑恩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新华杜《内参选编》中的'强'文是否系秘密级国家秘密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亦属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确认,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新华社依照有关保密法规将《内参选编》确定为秘密级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强'文虽未标明密级,但明确标明系出自于《内参选编》,两者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该文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依法应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规予以确认。现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依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鉴定认为'强'文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并根据国家保密局关于《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密级鉴定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出具了盖有公章的《密级鉴定书》,并得到国家保密局的复核确认。  因此,上海市国家保密局所作的上述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恩宠向境外组织提供的'强'文,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是正确的。郑恩宠及其辩护人认为'强'文不是国家秘密,则属于个人理解:认为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的上述鉴定属无效证据,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郑恩宠是否有向境外组织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主观故意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郑恩宠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即称,《内参选编》与一般的刊物不同,只有具有行政级别的人才能阅读,其是一般法律工作者,不适宜阅看《内参选编》的内容。此后,郑又供称,《内参选编》是新华社的内部参考文章,像他这样不是高级别的公务人员是看不到的.连其律师事务所主任也看不到。郑恩宠的上述供述,反映出郑对新华社《内参选编》内容的认知程度,即《内参选编》具有内部性、秘密性和时效性。郑恩宠还供认,他从2003年初起与境外所谓'中国人权'组织等机构联系,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司法局对其执业律师资格不予登记,且-直不予解决,遂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顾一切地搜集动拆迁方面政府'侵犯人权'的负面材料,采取'火上浇油'的方式加以处理后,发送给境外'中国人权'组织,以此对政府部门施加压力,并通过境外组织扩大个人影响,以解决其执业律师资格登记问题。  综上,根据郑恩宠所从事的法律职业特性及十余年的法律工作经历,结合郑恩宠上述供述及郑在'强'文上加注'焦: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等行为来看,郑恩宠明确知道'强'文是新华社《内参选编》刊登的文章,属于内部参阅的文件,该文虽然没有标明密级,但郑应当知道《内参选编》及其中的'强'文的内容,关系到社会稳定、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理应依法予以保密。但郑恩宠却因个人问题未获解决,为发泄不满情绪,竟在明知'中国人权'组织为境外机构的情况下,故意将'强'文提供给该组织。上述事实,不仅有郑恩宠的供述,并有查获郑恩宠提供给'中国人权'组织'强'文的复印件及公安机关《文检鉴定书》、国家安全机关《关于'中国人权'组织及'中国人权'主席刘青、主席助理焦柏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郑恩宠主观上有向境外组织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郑恩宠及其辩护人关于郑不知'强'文系国家秘密,原审判决推定郑向境外组织提供国家秘密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至于郑恩宠辩称境外'中国人权'组织未确认收到上述传真件一节,郑曾供认,他给美国的焦先生打过电话,询问是否收到上述文章的传真,焦答已收到了。尽管郑的陈述前后矛盾,但是,对方是否收到传真件,并不影响认定郑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事实。  此外,原审判决虽认定郑恩宠将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整理成文,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境外机构的事实,但判决未认定该文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并对郑定罪量刑。现辩护人郭国汀律师提出原审判决将郑恩宠发送给境外机构的上述文章,认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第四条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司法解释。上诉人郑恩宠应当知道新华社《内参选编》刊登的'强'文属于国家秘密,文章内容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仍非法提供给境外组织。查获的该文复印件由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确认和国家保密局复核确认系秘密级国家秘密。原审判决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依法追究郑恩宠的刑事责任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援引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已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郑恩宠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郑恩宠检举揭发的问题  郑恩宠辩称,其有检举犯罪嫌疑人周正毅的行为。经查,郑恩宠在代理他人行政诉讼过程中,通过他人得知境外媒体有关周正毅问题的报道后,认为'周正毅的问题也可以炒作的','周正毅事情炒大后,可以将自己名气炒大,我的律师证解决就有希望了'。事实上,犯罪嫌疑人周正毅是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依法逮捕的,且郑恩宠也从未向法庭和其他司法部门提供上述相关的事实证据和线索。可见,郑恩宠所谓的检举、揭发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恩宠将国家秘密非法传真给境外组织,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但犯罪情节较轻。郑恩宠及其辩护人认为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郑上诉还提出,其即使犯了罪,也是初犯,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郑恩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对郑决定刑罚时已考虑对其从轻判处,郑上诉要求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郑恩宠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恩宠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旭明   代理审判员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杲祥华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舟  ",2003-12-18,郑恩宠,,(2003)沪高刑终字第181号,"{ ""73"":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73,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74,"2018-05-06 22:38:01",黄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成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琦(网上笔名:难博),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四川省内江市沱江路31-1-44,现住成都市人民中路51号。2000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筱平,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军,四川德阳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01)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琦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建强、苏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琦及其辩护人高筱平,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至6月,被告人黄琦及其开办的“天网寻人”网站主页设置“走向论坛”、“网海拾遗”、“遥看中华”等栏目。在“走向论坛”栏目登载《中~国民~主~党纲领》、《新疆维吾尔人的独立意识:因为历史上我们一直是个独立的国家》等文章;在“网海拾遗”栏目收集发表《可也不可预测的大陆来》、《六、四不是事件,不是风波,是屠杀》等文章;在“遥看中华”栏目中外国链接“中~国人~权民~运信息中心” 发布的“两公民要求平反六、四被捕”、“大赦国际:213名六、四政治犯被关押”等信息。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出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通过黄琦的电脑在“天网寻人”网站查获的证据清单;四川省公安厅的电子物证鉴定表;证人曾俐、曾洪、曾全富、刘洪海、李昱的证词;成都天网寻人咨询服务事务所与成都华美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上网合同;黄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琦的行为已经构成煽动分裂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3条、105条、第69条的规定予以处刑。  被告人黄琦对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走向论坛”栏目中的文章系他人所张贴,因自己不懂删除功能而一起直留在网上;自办栏目“网海拾遗”、“遥看中华”中的文章,自己只对2000年3月30日以前的负责,因2000年3月30日该网站被国内关闭后,已交给北美华人寻亲会管理。  被告人黄琦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无证据证实黄琦何时何地通过哪台计算机在网上发表上述被指控的文章,同时指出黄琦有言论自~由,可以对某一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被告人黄琦在成都市开办“成都天网寻人咨询服务事务所”,并担任法人代表。1999年6月14日,该事务所通过“成都华美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注册上网,网站名为“天网寻人”,域名为www.6-4tianwang.com,内设“冤情联播”、“司法新闻”、“官方网事”、“呐喊专集”、“免费寻人”、“遥看中华”“网海拾遗”和“走向论坛”等栏目,由黄琦负责网站的维护和主页的制作,更新工作。2000年3月以来,黄琦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的“走向论坛”栏目中登载有《中国民主党政治纲领》(2000年4月28日)、《中 ~国民~主~党章程》(2000年5月26日)、《中~国民~主~党“六、四”十一周年宣讲词》(200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人的独立意识:因为历史上我们一直是一个独立的国家》(2000年3月15日)、《热比亚何罪之有?》(2000年3月14日),《FLG邪教学员示威被拘捕》(2000年 5月29日)、《“六、四”影带,网上可以直接看》(2000年5月29日)等文章;2000年6月3日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的“网海拾遗”栏目中收集发表有《可也不可预测的大陆将来》、《六、四不是事件,不是风波、?是屠杀》、《海内外各方通过“走向论坛”纪念“六、四”》等文章;2000年6月2 日,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遥看中华”栏目中链接“中国人权民运信息中心”发布的《两公民要求平反六、四被捕》、《大赦国际:213名六、四政~治犯被关押》等信息。上述文章以造谣、诽谤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案发后,黄琦于200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在案发后通过黄琦的电脑在“天网寻人”网站查获的证据清单,证实黄琦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的“走向论坛”栏目中登载有上述文章。  2、公安机关在对黄琦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时,从其电脑中查获的往来电子邮件,证实黄琦曾收到过以下邮件:(1)2000年5月17日22:31主题 “你是如何预测大陆的将来”,发件人brims;(2)2000年5月21日23:46,主题“看你如何处理”,内容为“六、四”难属呼吁书,发件人J;(3)2000年6月2日17:07,主题“六、四不是事件,不是风波,是屠杀”,发件人张三。同时,黄琦曾发出以下邮件:(1)2000年5月18日 15:59,主题“回复”,回件人难博;(2)2000年5月22日14:27,主题“回复:看你如何处理”,回件人难博;(3)2000年6月2日23:05分,主题“回复六、四不是事件,不是风波,是屠杀”,回件人难博。  3、四川省公安厅的电子物证鉴定表,证实成都市公~安~局所送检的《热比亚何罪之有?》(2000年3月14日)、《新疆维吾尔人的独立意识:因为历史上我们一直是一个独立的国家》(2000年3月15日)两份材料系从“天网寻人”网站上查获并提取。  4、成都天网寻人咨询服务事务所与成都华美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4日签订的企业上网合同。  5、证人曾俐的证言证实,我与黄琦于1998年申请成立了天网事务所,法人代表是黄琦。1999年上网成立“天网寻人”网站,黄琦原来不懂电脑,是华美公司负责培训了三个月的时间。网站由黄琦负责,由他一个人在操作维护,每天早上11点钟上网,从境内外报纸上下载想要的内容,下午6点钟又访问其他网站,下载所需内容,然后把这些内容组合起来,制作成天网的主页,有“冤情联播”、“网海拾遗”、“遥看中华”“走向论坛”等栏目,制作好后,晚上八九点钟开始通过华美计算机网络公司发出去,要晚上十一二点才完成。3月30日,网站被关闭,后通过境外一个公司的服务器重新上网,还是黄琦独自在维护,过程和以前一样,只是在制作好后,就发给这个境外服务器,通过它发出去,内容都是黄琦在编辑,更新,每天如此。  6、证人曾洪的证言证实,天网事务所搞了一个“呐喊”网站,由黄琦负责,电脑只有他一个人懂,他一般是中午,晚上九十点或更晚才走,他负责制作和发送寻人资料,除此之外,他还在网上转载一些报刊、杂志上的新闻等内容,每天发送。  7、证人曾全富的证言证实,我因劳务纠纷一事找到天网事务所求助,所上有正式职员三人,所长是曾俐,工作人员是黄琦和曾洪,三人的分工为曾俐和曾洪负责寻人,联系寻人业务,与有关部门打交道,黄琦负责网络电脑,只有他懂得电脑的使用,他在网上发布新闻,制作新闻,制作网页。  8、证人刘洪海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我通过同学介绍到“成都天网寻人事务所”,主要是帮助黄琦维护计算机,教他制作网页的知识,当时事务所有黄琦、曾俐和曾洪。我只知道该网站主要业务是寻人,还有就是帮一些上访人员在网上喊冤。9、证人李昱的证言证实,曾对黄琦进行过网页制作方面知识的辅导。10、被告人黄琦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琦通过互联网散布传播有关“民~运”、“六、四”、“FLG邪教”等方面的文章,采取造谣、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 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琦所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正确,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黄琦煽动分裂国家政权罪的指控,本院认为,黄琦网站电子公告栏目中具有宣扬民族分裂内容的文章系他人所张贴,黄琦作为网站的负责人虽有义务对该文进行删除而未予删除,但该文并非其主动制作、编辑、发布,且现尚无证据证明黄琦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的目的,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琦提出自办栏目“遥看中华”、“网海拾遗”中的文章,自已只对2000年3月30日以前负责的辩解,经查,根据西安的证据可以证实2000年 3月30日以后至案发时,“天网寻人”网站自办“遥看中华”、“网海拾遗”中所登载的文章,是由黄琦编辑发布的。被告人黄琦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无证据证明黄琦何时何地通过哪台计算机在网上发表上述指控文章的观点,本院认为,控方收集在案的大量证据彼此关联,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互联网上 “天网寻人”网站所刊登的有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章是黄琦所为,因此,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黄琦有言论自~由,可以对某一事件自~由发表自己看法这一观点,本院认为,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但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不得采取造谣、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因此,辩护人只强调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其义务的观点,本院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琦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青 晖   审 判 员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朱 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印)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 琳  ",2003-02-22,黄琦,,(2001)成刑初字第49号,"{ ""74"":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74,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75,"2018-05-06 22:38:04",石样麟间谍案,"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1996)厦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祥麟,化名刘林,男,四十六岁(一九五0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厦门富华光学工业有限公司厂长,住台湾省桃园市阳明10街11号4F,来夏暂住厦门富华光学工业有限公司。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因间谍罪被监视居住审查,同月二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柙于厦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文荣,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人石样麟犯间谍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有评、代理检察员张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祥麟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样麟于一九九五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三月间,根据台湾军事情报局情报官许××的要求,利用在厦工作的条件,刺探、收集我军事学习部队调动、兵力部署和导弹训练等军事情报,尔后用暗语传真、电话方式报告给许。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石祥麟之行为业已构成间谍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祥麟辩称没有加入台湾军事情报局组织。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石加入间谍组织证据不足,石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等意见,建议法庭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祥麟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到厦门富毕光学工业有限公司任职厂长,一九九五年七月返台认识了台湾军事情报局情报官许XX,答应为其在祖国收集有关报刊资抖等情报,多次将收集的《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讯》等报刊资料携带回台交予许。并于同年十月正式加入台湾军事情报局组织,化名“刘林”,月薪新台币五万元,并领取建案基金新台币十万元。许交代被告人石祥麟目前两岸关系紧张,要求石收集刺探我政治、经济、军事情报,还向石约定了用传递情报的方式及代号。而后,被告人石祥麟利用在厦门工作的条件,以“关心台海局势”、“担心股票下跌”等为由,在厦门等地向我区人员殷XX、郭X等刺探、收集我军事学习、部队调动、兵力部署和导弹训练等军事情报,用事先约定的暗语采用眼镜报价单的方式将情报传真回台,并用该厂从台湾带来的移动电话机向台湾电话报告。正当被告人石祥麟频繁活动时,我安全机关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石祥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国家安全机关证明、搜缴在案的情报底稿、通讯录、间谍用具及书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被告人石样麟之供述与辩解亦可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祥麟参加台湾军事情报局间谍组织,接受训练派遣,利用在夏工作的便利,积极为台湾间谍组织收集、刺探、提供情报,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情节较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祥麟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石祥麟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坚决打击间谍破坏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祥麟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随案移送的罪证蓝色塑料封面通讯录一册、台币八千八百元、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绮   代理审判员 邱一帆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红宁  ",1996-11-07,石样麟,,(1996)厦刑初字第133号,"{ ""75"":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75,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76,"2018-05-06 22:38:04",王梅平间谍、抢劫案,"浙 江 省 舟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1)舟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梅平,又名叶平,化名傅淑勇、阮学明,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江县筱埕镇筱埕村龙舟路47—3号,捕前暂住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新村5号楼102室。因本案于2001年4月17日被舟山市国家安全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江峰,浙江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字(2001)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平犯间谍罪、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梅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11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王梅平在其已加入台湾间谍组织的三哥王梅忠的指使下,以在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开设食杂店为掩护,从事间谍活动。王梅平伙同王梅忠或单独先后二次到浙江象山潜艇基地观察潜艇停泊情况,又多次到定海晓峰岭或鸭蛋山码头观察、记录我军舰停泊情况,向王梅忠汇报,由王梅忠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王梅平还根据王梅忠提供的电话及暗语,多次以王梅忠名义与台湾间谍组织联络,要求对方开机。此外,王梅平还通过结交驻舟海军战士,搜集了我军士官士兵证复印件、军舰照片及通过战士登上舰艇拍摄照片,并套取了某舰的有关情况等军事机密情报,提供给王梅忠,由王梅忠报告给台湾间谍组织。起诉书还指控:1997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梅平伙同张戈、赖建雄、陈伯现、林光锋、邱荣雄等人,携带冲锋枪、发令枪、橡皮警棍、匕首、镀锌管等作案工具,并着武警制服冒充军警人员在福建省连江县苔蓑镇红下村横坝路段,拦截了一辆车号为闽A—A1028号的卧铺汽车,对车上二十多名司乘人员进行搜抢,共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梅平的供述;同案人王梅忠的供述;证人许友雄、陈国贵等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物证;抢劫同伙张戈、赖建雄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估价证明、鉴定书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梅平的行为构成间谍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梅平辩解称,其犯间谍罪情节较轻;对抢劫事实系其主动交待,应认定自首;且在共同抢劫中其不是主谋。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梅平在间谍和抢劫犯罪中均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间谍罪  1998年11月,被告人王梅平按照其已加入台湾间谍组织的三哥王梅忠的要求来到舟山市定海区。在王梅忠的指示下,王梅平以在定海区文化路开设食杂店为掩护,从事间谍活动。  1998年底,王梅忠伙同被告人王梅平来到舟山市定海区晓峰岭山上观察我军舰停泊情况,并向王梅平交代了观察、记录的方法。此后直至2001年4月,被告人王梅平多次到晓峰岭或定海鸭蛋山码头用望远镜观察并记录军舰进出港情况,然后通过手机向在福建省的王梅忠汇报,由王梅忠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  1999年10月、2000年3月,被告人王梅平伙同王梅忠或单独先后二次到浙江象山我军潜艇基地,观察潜艇停泊情况,后由王梅忠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  1999年11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王梅平在王梅忠的授意下按照其提供的电话号码和暗语,多次用设在定海区文化路、环城西路等处的IC卡公用电话与台湾间谍人员联络,以便王梅忠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  1999年12月,被告人王梅平在王梅忠的指示下,通过结交驻舟海军战士,搜集到了战士许友雄、陈国贵的士官士兵证复印件和我军舰艇照片等交给王梅忠。王梅平在与许友雄的交往中,还套取了我军准备到某国接驱逐舰的有关情况告知王梅忠。2001年1月,王梅平又通过许友雄,登上已到我国港口的该舰,在该舰多处及港口拍摄了照片。1月17日,王梅平将其所拍照片及许友雄让其代为冲洗的许在某国接舰时所拍照片的胶卷带至福州市交给了王梅忠。同年2月,王梅平又将从许友雄处套取的有关该舰驶往国内的航线、航速、途经的港口、国家、买价及武器装备、人员配置等情况告知王梅忠。王梅忠将王梅平搜集套取的全部军事情报均及时提供给了台湾间谍组织。  经鉴定,被告人王梅平搜集的七项军事情报内容均属于机密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友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梅平曾向其借过土兵证并多次向其打听有关舰艇情况,且通过其登舰拍照,其也曾让王代为冲洗照片等事实。  2.证人陈国贵证言证实其曾将士兵证交给过被告人王梅平的事实。  3.证人曹玉红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梅平经常用IC卡打公用电话,打手机时也很神秘,并将照片及胶卷等带回福建的事实。  4.证人阮美月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梅平多次用望远镜观察军舰,并经常向许友雄等战士询问军舰情况,还曾让其看过军舰照片等事实。  5.同案人王梅忠供述其接受台湾马祖方面的任务搜集情报并要求被告人王梅平观察、记录我军舰、潜艇情况后告知其,其再向马祖方面汇报,且要求王梅平根据其告知的电话及暗语以其名义与马祖方面联络,并将王梅平搜集套取的士兵证复印件、照片及大量军事情报提供给马祖方面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工作说明证明台湾“国防军事情报局”闽北工作站(马祖站)是台湾间谍情报机关。  7.中国人民解放军东海舰队保密委员会出具的密级鉴定证明王梅平搜集的七项军事情报内容均属于机密级。  8.浙扛省电信公司舟山分公司的话单报表证实被告人王梅平多次用IC卡和某一号码联系。  9.舟山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关于本案的破案经过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10.从被告人王梅平暂住处搜得的作案工具望远镜、照相机、小型录音机、手机、IC卡等及记录情报的纸条、记录与马祖联系号码的通讯录等经被告人王梅平当庭辨认无异议。  11.被告人王梅平对间谍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梅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罪  1997年11月14日晚,张戈、赖建雄、陈伯现、林光锋(均已判刑)及邱荣雄(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商定于次日晚假冒武警抢劫大巴客车。15日晚,张戈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梅平参与作案,当晚9时许,上述人员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福建省连江县苔蓑镇红下村横坝,并取来张戈、赖建雄等人事先准备好的冲锋枪、发令枪、橡皮警棍、匕首、镀锌管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且对抢劫事宜作了具体分工。16日凌晨2时许,当一辆车号为闽A—A1028的卧铺汽车途经横坝路段时,被告人王梅平身着武警制服,戴警帽,手持发令枪和手电筒和同着武警制服、手持冲锋枪或警棍的赖建雄、陈伯现拦截了该车。当司机王宗飞停车开门时,被告人王梅平及张戈、赖建雄等6人持械冲入车内,对何进敏、姚碧兰、林利明、王翠琴等二十多人进行搜抢,共劫得现金人民币18000余元及手机3只、传呼机5只、金项链1条、金戒指)枚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佘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王梅平开发令枪威胁乘客,赖建雄用匕首将被害人何进敏、谢茂营、魏晓东刺伤,还怀疑女青年温某某将钱藏在内裤袋,威逼其脱下内外裤查看。行抢后,张戈、赖建雄又分别用石块砸碎汽车前大灯、用匕首刺破汽车右轮胎,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王梅平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左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宗飞、何进敏、姚碧兰、林利明、王翠琴、谢茂营、魏晓东等人的陈述及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他们遭抢劫和部分人员受伤的事实。  2.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作案工具、赃物的提取笔录、搜索笔录。  3.福建省连江县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中国人民银行连江县支行证明证实赃物的价值。  4.同伙张戈、赖建雄、林光锋、陈伯现供述他们伙同邱荣雄、被告人王梅平抢劫卧铺汽车的经过。  5.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  6.被告人王梅平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基本相印证。  7.舟山市国家安全局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在侦查王梅平间谍案过程中,于2001年3月从福建有关方面获悉王的抢劫事实并在抓捕后注意了对这一事实的审讯。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梅平提出抢劫犯罪其系自首的异议,与舟山市国家安全局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平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搜集、提供我军事机密情报,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构成间谍罪。同时被告人王梅平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军警人员持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梅平辩称其犯间谍罪情节较轻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梅平在间谍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梅忠接受台湾间谍组织的任务后,指示被告人王梅平在舟山搜集军事情报,王梅平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搜集套取情报的行为,又及时将情报提供给王梅忠,然后再由王梅忠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二人在实施间谍活动中各有分工,互相配合,且王梅平搜集提供的七项军事情报内容均属于机密级,故王梅平在间谍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犯罪情节也不属较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梅平提出抢劫犯罪其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梅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在犯意的提起,作案工具的准备等方面作用小于同伙张戈、赖建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梅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望远镜、照相机、手机、小型录音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航   代理审判员 贝红雁   代理审判员 徐 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曹 伟  ",2001-12-25,王梅平,,(2001)舟刑初字第40号,"{ ""76"":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76,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77,"2018-05-06 22:38:08",孔峻凌颠覆国家政权案,"湖 北 省 襄 樊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1)襄中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峻凌,又名孔宪能,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襄樊市襄城区陈侯巷三建公司家属院,系襄樊市建筑集团公司工人。因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襄樊市国家安全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樊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义、何一,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以樊检刑诉字(2001)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峻凌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峻凌及其辩护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称:1999年5月以来,被告人孔峻凌多次向美、日驻华使、领馆等境外机构写信联络,妄图寻求境外机构的支持,成立非法组织,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指控被告人孔峻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和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孔峻凌辩解称:1.自己没有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2.自己未与境外机构相勾结,未触犯(刑法)第106条的规定。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告人孔峻凌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以来,被告人孔峻凌因对现状不满,多次向美、日驻华使、领馆等境外机构写信联系,寻求境外机构的支持与指导,妄图成立非法组织,颠覆国家政权。具体表现如下:  1999年5月20日,孔峻凌同时给美、日驻华大使写信联络称:“只要你们提供保障,我们将建立一个为你们所用的基地,请你们酌情而行。”  2000年7月24日,孔峻凌同时给美国驻武汉、成都领事写信联络称:“有一极密要事与你共商,因不知准确通信地址,又因能否联络得上两个原因,所以用平信方式一试。请你接信后,务必回信,以便及时商讨。”在一直无回音的情况下,2000年8月23日,孔又向美驻华大使投寄联络信一封,只书一个“?”和一个“!”,意为追问美国大使为何不见回音。  2000年9月20日,孔峻凌又同时向美、日驻华大使投寄内容相同的信件各一封,直接阐明其写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追求人权、民主,改变中国一言堂的封建统治的目标而寻求美国(日本国)的支持”。并准备建立一个“按照你们的意志,服从你们的领导,接受你们的指挥,一切为你们服务的队伍”,表示将“在你们的指导和支持下锻炼壮大组织,然后为实现目标而努力。”  2000年11月25日,孔峻凌又向美国驻华大使投寄联络信一封,要求美国从武器装备和活动经费上给予援助,帮助其“开展工作”。孔详细阐明了对我政权的敌视态度,并自比为埋藏在中国大陆的“定时原子弹”,将会对中国大陆产生“巨大冲击”。劝说美国政府利用中国目前的社会形势,在其配合下使中国的局势朝符合美国利益的方向发展。  此间,被告人孔峻凌还分别给伊拉克、南斯拉夫驻华大使写信,为了一旦罪行暴露后借以开脱罪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1.书证。案发后,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提取孔峻凌写给美国、日本驻华使领馆及伊拉克、南斯拉夫驻华使馆的信件复印件10封。另外,国家安全机关人员从被告人孔峻凌家中搜出其写给外国驻华使领馆信件的底稿数份。均经被告人孔峻凌当庭辨认无误。2.湖北省国家安全厅关于孔峻凌与美国、日本等国驻华使领机构联系情况的证明在卷为证。3.文字鉴定书。经襄樊市公安局鉴定人员鉴定,认定落款时间分别为“2000.9.20”和“2000.11.25”,署名为“孔峻凌”,寄给“美国驻华大使馆”的两封信件是孔峻凌所写。4.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经襄樊市安定医院鉴定,被鉴定人孔峻凌无精神病,为完全责任能力。5.被告人孔峻凌的供述。被告人孔峻凌案发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节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全面、客观地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峻凌因对现状不满,进而敌视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多次给境外机构写信联络,策划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峻凌与境外机构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峻凌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本院认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孔峻凌积极写信与境外机构联络,实施了策划推翻国家政权的具体行为,符合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孔峻凌的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孔峻凌还辩解称,自己未与境外机构相勾结,未触犯《刑法》第106条的规定。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该两项辩护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峻凌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4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元   审 判 员 罗世杰   审 判 员 陈玉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波  ",2001-11-26,孔峻凌,,(2001)襄中刑初字第122号,"{ ""77"":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77,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78,"2018-05-06 22:38:09",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案,"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杭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凤钢,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市运七厂宿舍东平房8排14号。因涉嫌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健,北京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永海,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市福绥境(平安)医院医生,住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59号。因涉嫌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钱列阳,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胜其,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曹县王集乡张店村。因涉嫌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平,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0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4年3月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琳洁及杨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及其辩护赵健、钱列阳、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永海出资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刘凤钢作差旅费,由刘凤钢前往辽宁省鞍山市了解李宝芝被劳动教养的情况。事后,刘凤钢写了《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由徐永海提供给境外杂志《生命季刊》的发行机构。该刊物在第20期上全文刊登。  2003年7月25日,刘凤钢受境外人员指使,窜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当地有关人员所谓受逼迫的情况,回京后写成《来自祖国的报道》一文。同年8月5日,刘凤钢指使被告人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2003年8月18日,刘凤钢将自己在8月17日至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参加非法活动被警察盘查的情况写成《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一文,由张胜其打印成文,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宝芝等人的证言;国家保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浙江省安全厅出具的证明等;《生命季刊》杂志等书证;MP3播放嚣、数码相机等物证。认为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不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国家保密局没有鉴定资格,且本案涉及的三篇文章,不属情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永海得知辽宁省鞍山市妇女李宝芝因对被决定劳动教养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的消息后,指使被告人刘凤钢前往辽宁省鞍山市收集该案情况,并出资人民币1000元作差旅费。事后,刘凤钢将前往当地收集的情况写成《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由徐永海提供给境外杂志《生命季刊》的发行机构。该刊物在第20期上全文刊登。  2003年7月25日,刘凤钢受境外人员指使,窜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当地有关人员所谓受逼迫的情况,回京后写成《来自祖国的报道》一文。同年8月5日,刘凤钢指使被告人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2003年8月17日,刘凤钢在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因参加非法活动受到警察盘查。次日,刘凤钢写了《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一文,由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凤钢处扣押作案时使用的数码相机一架、MP3播放机一只、电脑二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宝芝、戴小强、孔国宪、高崇益、张福才证言及辩论笔录,证明刘凤钢到辽宁省鞍山市、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有关情况的事实。证人史书才、马淑兰、单翠香、刘玉琴、韩春芝、崔文福、齐淑花的证言,证明2003年8月17日,刘凤钢在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参加非法活动,受到公安人员盘查的事实。(2)公安机关从刘凤钢处查扣的数码相机一架、MP3播放机一只,所记载的内容证明刘凤钢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有关情况的事实。(3)公安机关从刘凤钢处查扣两台电脑、扫描仪一台、打印机一台,从徐永海处查获东芝牌220CD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刘凤钢拥有的计算机内存有《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来自祖国的报道》、《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等三篇文章。徐永海拥有的东芝牌220CDS型笔记本电脑内存有《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从刘凤钢处查扣其所写的《来自祖国的报道》的部分底稿在案佐证。(4)搜集在案的境外出版社出版的《生命季刊》第20期一本,该杂志刊登了《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及公安机关从境外网站下载的《来自祖国的报道》、《密云盘查》(即为《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的文章,经三被告人当庭辩认,确系其提供无疑。(5)国家保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来自祖国的报道》、《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三篇文章系情报。(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分情况。(7)被告人刘凤钢、张胜其、徐永海分别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节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为境外组织、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于法不符。根据法律规定,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本案三被告人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的有关情况是否为情报,属于专门性问题,而国家保密局是“国家秘密”的法定鉴定机关,鉴于“秘密”与“情报”有相同的性质,故司法机关委托保密部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国家保密局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国家保密局没有鉴定资格及三篇文章不属情报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凤钢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  二、 被告人徐永海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1月30日止)。  三、 被告人张胜其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05年2月7日止)。  四、 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数码相机一架、MP3播放机一只、电脑二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纯   人民陪审员 张宝文   人民陪审员 华香琳   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骏",2004-08-06,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2004)杭刑初字第39号,"{ ""78"":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78,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79,"2018-05-06 22:38:13",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间谍案,"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00)冀刑再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之龙,化名江海涛,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日本东京新日本空调公司职员,住日本东京都日野市大贩上1-23-5-21。199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0日因涉嫌间谍罪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江格,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道,别名李坤明,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副研究员,住石家庄市青园街56号2-3-201。199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4日因涉嫌间谍罪被逮捕,1999年1月11日因判管制被取保候审。1999年1月25日撤销取保候审。2000年9月22日因本案决定再审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成、毕建新,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卫国,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于石家庄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信贷评估处干部,住石家庄市永安街124号8-2-602。1997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4日因涉嫌间谍罪被逮捕,1999年1月11日因判管制被取保候审。1999年1月25日撤销取保候审。2000年9月22日因本案决定再审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长林、李云红,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犯间谍罪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2000)石刑再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判决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之龙接受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先后五次潜回国内,发展间谍人员三名,搜集了我国大量军事、政治、经济情报,并将部分情报交给了间谍组织,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且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情节较轻不当。但张之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元道、鲍卫国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并为其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其行为构成间谍罪。原审判决分别认定二被告人犯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和向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不当。但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之龙犯间谍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李元道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鲍卫国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查获的赃款、赃物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之龙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元道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未参加间谍组织,不知道张之龙是间谍组织代理人,其行为不构成间谍罪。且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鲍卫国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未参加间谍组织,不知道张之龙是间谍组织代理人,其行为不构成间谍罪。其行为在案发前已自动中止。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被告人张之龙在日本留学期间同台湾军事情报局间谍袁文韬、陆仪相识并加入该情报局驻日本站组,化名江海涛。袁文韬、陆仪向张之龙传授了间谍活动方法并为张租用了两个私人信箱,化名“田中健一”、“久保田隆”,作为收取情报之用。自1995年10月至1997年12月间,张之龙先后五次接受派遣回国,为台湾军事情报局搜集政治、军事、经济情报,并领取了薪金及活动经费二百余万日元(约合人民币十三万元)。  1995年10月,被告人张之龙由日本回国后,同唐山市其同学杜志国(已另案处理)联系并要求杜提供军事杂志及文件等。至1997年7月,杜志国分七次提供给张之龙《国防》、《军事》、《华北民兵》、《通讯战士》等军事刊物十余册及《唐山市民兵训练大纲》文件一份。张之龙向杜志国发放报酬十九万日元及照相机一架。  1995年10月,被告人张之龙从日本回国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鲍卫国,即以写论文需要和打工的公司办刊物需要为名要求鲍卫国提供资料并许以报酬。鲍卫国应允后,张之龙又以办理领取工资手续为名让鲍写下“我叫鲍卫国,现在河北省建行工作,我愿意做贵公司的信息员”字条一张。之后鲍将从办公室带回的《中央部委信息内参》、《全国价格信息》、《市场预测》等多种内部刊物提供给张之龙挑选,张将此刊物封面及目录照相后带回日本。自1995年11月至1996年10月,鲍卫国九次寄给在日本的张之龙《市场预测》、《中央部委信息内参》、《中国经济形势月报》、《每周经济评论》、《中国金融形势月报》等内部刊物及情报资料四十余册的复印件,收取了张之龙寄回的报酬二十五万四千日元(约合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及移动电话一部。  1996年8月,被告人张之龙回国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李元道相识后,以其导师日本立正大学五味久寿教授课题研究需要为名,要求李元道与五味久寿教授合作并提供有关我国经济的信息与资料并许以报酬。李元道接受后,张之龙让李写下“我很荣幸接受立正大学客座研究员的聘任”纸条一张,并带走了李元道提供的《河北省科技年鉴》、《科技情报快报》等内部资料。之后李元道多次将利用工作之便搜集到的《领导决策参考》、《高级干部参考》、《全国计划会议主要精神》等八份标明为“机密”的文件及资料以及《科技情报快报》、《中发[1997]8号文件》的复印件等内部文件及资料当面交接或以假名、假地址邮寄给张之龙。1996年10月,李元道还将口头传达听到的属绝密内容的《全国经济会议精神》部分内容写信透露给张之龙。1997年12月27日,李元道将利用工作之便搜集的属国家秘密的《重庆市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规划》一份及《四川省国民经济跨世纪发展战略》、《湖北省“九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评估总报告》、《河北省科技年鉴1996》、《军械学院学报》等内部文件及资料共三十余份交给回国的张之龙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李元道从张之龙处共获取报酬二十四万日元(约合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及柯尼卡相机、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张之龙前妻张冬梅证明:是姓袁的台湾人让张之龙回国并提供回国机票和费用。回国后张之龙分别联系了杜志国、鲍卫国、李元道。回到日本后,杜志国给张之龙寄过军队的刊物,鲍卫国寄过文件资料。张之龙从邮局给鲍卫国寄过日元。在北京时当面给过杜志国日元。最后一次回国时张之龙给李元道从日本带了一些东西。鲍卫国之妻姜曼证明:鲍卫国是通过其表姐张冬梅认识的张之龙,鲍与张之龙有过书信往来。鲍卫国姐夫张高潮证明:由他转交过从日本寄给鲍卫国的书信十余封,内容不详。河北省科技情报研究所文印室工作人员翟淑星证明:李元道经常复印文件资料。证人段桂芝证明:1997年8月,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的李元道从其处借阅过数册《领导决策参考》、《高级干部参考》(上面均注有机密字样)。军械学院保卫处于部吕岳卿证明:1997年4月份,省科技情报所的李元道通过熟人介绍拿着其单位的介绍信及六本《科技情报快报》交换了两份《军械学院学报》并订阅了该学报一份。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综合一处证明:1996年11月,省政府《政府工作报告》起草小组在白楼宾馆起草文稿期间,向小组成员传达过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证人刘常禄证明:1997年11月,其与李元道等人到北京出差时,先后到国家科委及其下属的中国科学技术促进发展研究中心要了《八五攻关计划评估报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评估总报告》等资料。证人刘敬芬等证明:1997年5月,她同李元道等到成都、重庆、武汉搞调研时分别从三地科委带回了《四川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九五”工业重大科技攻关开发项目已进入实施阶段》、《重庆市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期规划》、《中国湖北省委文件鄂发[1997]3号一关于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意见》、《湖北省“九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四川省依靠科技进步、发展支柱产业调整产品结构、培育名牌产品策略研究》、《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两个根本转变加快四川工业发展的意见》等材料。证人安经宏证明:张之龙在日本留学,因其称要写一篇论文,想找一些学习资料,所以将其介绍给李元道。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证明:该行自1995年以来先后订阅过《市场预测》、《中央部委信息参考》、《中国经济形势月报》、《每周经济评论》、《中国金融形势月报》、《决策者参考》等刊物。此外,有国家安全机关查获的李元道最后一次提供给张之龙的有关国家秘密和内部文件及资料等物证;有李元道、鲍卫国提供给张之龙的内部文件及资料的照片;有国家安全机关查获的张之龙写给李元道、鲍卫国、杜志国的通信地址及张之龙给杜、李。鲍邮寄报酬的信封和杜志国、鲍卫国、李元道给张之龙邮寄情报资料的邮政收据;有从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杜志国处查获的部分赃款、赃物和部分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及国家安全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经鉴定,《重庆市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期规划》属国家秘密,其余为内部文件及资料。国家安全部亦证实,袁文韬系台湾军事情报局驻日本站组人员;陆仪系台湾军事情报局驻日本站组人员张××的间谍化名。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之龙接受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先后五次潜回国内,发展间谍人员三名,搜集了我国大量军事、政治、经济情报,并将部分情报交给了间谍组织,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且情节严重。张之龙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元道、鲍卫国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并为其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再审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之龙及辩护人均辩称张之龙有立功表现,再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元道、鲍卫国及辩护人均辩称李、鲍的行为不构成间谍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李、鲍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再审判决已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石刑再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堂   代理审判员 焦彦平   代理审判员 董焕资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淇  ",2000-12-21,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2000)冀刑再终字第4号,"{ ""79"":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79,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 80,"2018-05-06 22:38:14",赵金东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河 北 省 衡 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1)衡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东,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枣强县新屯乡南宫庄村,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任衡水师范专科学校外语系教师,住衡水市师范专科学校家属院4号楼1单元201室。2000年10月3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加宁,衡水市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刑诉(20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东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元彪、郭广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东及其辩护人白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主要指控被告人赵金东于2000年8、9月间,先后三次将带有污蔑和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复印70余份,并于10月份分三次散发和邮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王彦风、张奎贤等人的证言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出示了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金东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金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赵金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金东于2000年8、9月间,先后三次将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复印70余份后,于同年10月间先后在衡水师专家属楼及其附近的桃城区青杨树村散发和邮寄于同学、学生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当庭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彦风证实2000年8、9月间赵金东先后三次在其复印店复印“法轮功”宣传品共70余份,与被告人供述一致。2、张奎贤等人证实2000年10月5日晚在其居住的楼道内发现“法轮功”宣传品,当晚,学校领导在该楼附近搜集共20余份,与被告人赵金东供述散发地点一致。3、公安机关提取的赵金东寄出的信件,经鉴定,信封上的字系赵金东所书写。5、对提取的部分宣传品及赵使用的信封,开庭时经赵金东辨认无异。6、赵金东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经审查,赵金东复印、散发的宣传品的主要内容是对中央政府宣布法轮功组织为邪教不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应认定赵金东之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危害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应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赵金东非法复印、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之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应予以刑罚,但念其能够认罪服法,与法轮功邪教决裂,并能通过不同方式揭露法轮功邪教本质,有立功表现,故可对其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金东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霍继忠   代理审判员 王 瑾   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永杰",2001-03-22,赵金东,,(2001)衡刑初字第12号,"{ ""80"":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80, ""category_2.id"": 7,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6"", ""category_2.title"": ""危害国家安全罪"", ""category_2.category_1"": ""刑事诉讼"", ""category_1.id"": 3,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刑事诉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