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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2018-05-01 21:32:43 | 世界知识产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 法国迪奥尔公司商.. | 2018-04-26 | 中国法院网讯 2018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担任审判长。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一审、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不当。遂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针对涉案商标作出复审决定。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见下图),申请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在香水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 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但并未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支持。迪奥尔公司遂提起行政诉讼,其主要理由为,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国际注册程序中明确,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而非商标行政机关作为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故被诉决定作出的审查基础明显有误。此外,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已在中国市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用,也在多个国家获得商标注册,故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核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迪奥尔公司的主张。迪奥尔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了本案,并于2018年“世界知识产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合议庭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迪奥尔公司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有违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原则。据此,合议庭当庭宣判,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纠正关于申请商标类型不当认定的基础上,重新针对申请商标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作出复审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迪奥尔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充分彰显了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的精神,进一步树立了中国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负责任大国形象。第二,强调了履行国际公约、加强国际合作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指出,作为商标申请人的迪奥尔公司已经根据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完成了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以及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必要的声明与说明责任,而申请材料仅欠缺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到商标国际注册程序的特殊性,本着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以平等、充分保护迪奥尔公司在内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主导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的司法审查程序,纠正了商标行政机关关于事实问题的错误认定,强化了对行政程序正当性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第四,体现及时救济和全面保护权利的精神。优化国际商标注册程序,是我国积极履行马德里协定在内的国际公约义务的重要体现。本案通过为国际商标申请人提供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全面保护了境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于宣传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成果,努力将中国法院打造成当事人信赖的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都将大有裨益。 本案庭审以“全媒体”方式进行了全程直播,国内外多家新闻媒体、部分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知识产权学者代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代表、部分驻华使节以及社会公众旁听了审理过程。 直播回顾 |
2018-04-26 10:07:31 | 李宁 |
102 | 2018-05-01 21:32:56 | 长沙医生不满“医闹”处罚 起诉警方 | 2018-04-20 | 4月19日生日这天,江凤林走进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与长沙市政府、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对簿公堂。 他是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医生,从业26年。2017年4月23日,江凤林在诊室内与患者家属刘白(化名)父子发生冲突。事发后,警方认定刘白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对其予以罚款。 由于警方和行政复议机构长沙市政府均未认定刘白存在殴打行为,江凤林以“行政不作为”对两家单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于昨日开庭,未当庭宣判。 医生称起冲突后被患者殴打 按江凤林的说法,2017年4月23日上午,患者家属刘白父子来到诊室咨询治疗。听完家属讲述后,江凤林判断,病人需要改挂急诊,于是建议退号,并在急诊科重新挂号。随后两人离开老年科诊室,来到二十米开外的急诊科。 江凤林称,半小时后刘白父子再度返回,要求安排住院床位,他表示作为门诊医生,无法直接为患者安排床位。刘白父子情绪突然激动,先是刘白的父亲拍打办公桌,对其职业道德提出质疑,随后刘白踢翻凳子,掀翻一旁的小方桌,并揪住他的衣领,挥拳打来。“第一拳打在眼镜上,眼镜飞到一边;第二拳打在脸上。” 警方的讯问笔录显示,刘白称,在向江凤林咨询治疗事宜时,对方态度恶劣,引起父亲的不满,双方随后发生口角,进而升级为推搡,但并未动手。 事发第二天,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江凤林存在皮肤挫伤,“符合钝器外力作用所致”,经鉴定为轻微伤。 岳麓警方一名工作人员介绍,事发后警方曾调取现场目击者和监控画面,冲突全程持续约2分钟,仅能辨认出双方存在拉扯和推搡等行为,并不能证明刘白对江凤林实施殴打。 警方未认定存在殴打情节 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2017年5月17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刘白在陪同家人就诊时,因对医生不满“在接诊室大声喧哗,纠缠医生”,致使诊室工作秩序无法正常进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对刘白处以罚款500元。 因不服行政处罚,2017年7月4日,江凤林以“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对侵害人处罚过轻,有失公正”,向长沙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 江凤林在行政复议申请中称,刘白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行政拘留并罚款,申请撤销警方原处罚,对案件重新作出处罚。 岳麓警方在回复长沙市政府时称,刘白“主观上通过吵闹,摔东西方式发泄情绪;客观上无理纠缠,推搡”,行为造成一定后果,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但现有现场照片、视频监控资料等无法证明其实施殴打行为,“不存在处罚过轻的问题”。 2017年8月18日,岳麓警方出具第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刘白的行为细化为“大声喧哗,纠缠、拉扯医生”,并明确“院方报警后”,刘白自行到岳麓公安分局银盆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警方据此认为刘白“系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将其罚款金额降低为200元。 2018年1月18日,长沙市政府作出第二次行政复议,维持原复议结果。 新京报记者注意到,第二次行政复议确认,“第三人(刘白)因家人就诊问题对申请人(江凤林)的治疗行为不满,在诊室内发生口角,并推搡、拉扯申请人,致其受伤不能正常坐诊。” 庭审交锋 警方处罚是否适当成焦点 江凤林提出,根据第二次行政复议,尽管尚无法认定刘白对其实施殴打,但确认自己受伤与刘白的拉扯和推搡相关。2月26日,江凤林因不认可处罚情况,对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长沙市政府提出行政诉讼。 案件于昨日在岳麓区法院开庭。新京报记者获悉,警方对于刘白的处罚是否适当,成为庭审焦点。 警方称,处罚决定是在综合考虑刘白行为,以及主动投案情节后作出的。此外“扰乱单位秩序”本身就包括辱骂、围攻单位工作人员等行为。 关于扰乱秩序的动机,岳麓警方认为,刘白目的是希望通过扰乱就诊秩序得到医院领导重视,从而达到个人目的,其一系列动作“应当认为是扰乱单位秩序的一个整体行为”。 江凤林则提出,按国家卫计委等九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涉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方案》,对“殴打医务人员、严重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必须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不得拖延、降格处理”。据此,江凤林提出警方应重新处罚,并对刘白以严重扰乱医疗机构秩序,予以拘留。 案件未当庭宣判。 |
2018-04-20 09:24:46 | 刘瑞红 |
103 | 2018-05-01 21:32:57 | 四川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宣判 镇政府被确认违法 | 2018-04-14 | 记者13日从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相关部门获悉,由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四川省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至诚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公开宣判,确认被告至诚镇政府“未按国家规范要求,直接倾倒乡镇生活垃圾”的行为违法。 据悉,2017年6月,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通江县至诚镇人民政府将未分类的乡镇生活垃圾沿河道露天倾倒,造成大量垃圾沿河道漂浮散发阵阵恶臭。2017年11月24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对“通江县至诚镇政府将未分类乡镇生活垃圾沿河道露天倾倒,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案,向通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2018年2月5日,通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4月11日,通江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公开宣判,责令被告至诚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垃圾处理规范和标准对违法倾倒的垃圾进行处置,对污染破坏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和修复。 至诚镇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坚决执行法院判决,对原垃圾倾倒地进行封场达标处理。同时,对全镇现有垃圾实行统一回收,运往县城垃圾处理场进行集中处理。 记者了解到,通江县将在三年内筹资2.5亿元,拟在全县分片区修建垃圾热裂解处理场28座,垃圾收集点1230个,垃圾池3272个,垃圾转运站66座。预计到2020年,通江县城乡生活垃圾基本实现规范处置。 |
2018-04-14 12:28:17 | 王娜 |
104 | 2018-05-01 21:33:02 | 江西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宣判 法院判决矿产管理部门违法 | 2018-04-10 | 近日,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对江西省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大余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未依法履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行为违法,责令其对缴费义务人逾期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加收滞纳金。 2017年7月,江西赣州市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发现,大余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未采取有效措施将采矿权人欠缴的100余万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入库,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2017年8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立案调查,并向大余县矿产资源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向相关采矿权人追缴拖欠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及相应滞纳金。但该局未积极采取措施完成追缴工作。 2017年12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向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大余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未依法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行为违法,责令依法征收欠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对逾期缴纳行为加收滞纳金或处以行政处罚。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表示,此案是江西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诉讼期间,大余县矿产资源管理局收缴了矿产资源补偿费100余万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赣州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表示,要以此案为警示,要求辖区内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梳理类似案件,积极履行职责、挽回国家损失。 江西大余县是驰名中外的“世界钨都”。1907年,境内的西华山发现世界上第一块钨矿石,成为世界最早发现黑钨矿、最早组织勘探、最早规模开采的钨矿山。 |
2018-04-10 20:51:18 | 刘瑞红 |
105 | 2018-05-01 21:33:05 | 欣泰电气证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案二审维持原判 | 2018-04-08 | 中国法院网讯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电气)诉中国证监会证券欺诈发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决定上诉案进行二审宣判,终审判决驳回欣泰电气的上诉,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此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欣泰电气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副院长吉罗洪作为审判长主持庭审。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充分陈述和辩论,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依法出庭应诉。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三个方面:一是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以及欣泰电气是否符合该构成要件;二是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需要专业机构审计或鉴定;三是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以及欣泰电气是否符合该要件的问题。这是涉及到本案处理定性的基础性问题。《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在发行人已经发行证券的情况下,构成证券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两个,即“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和“骗取发行核准”。而对于“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的认定标准,《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满足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诚信守法记录等方面的一系列法定条件。从法律文义和规范体系统一性的视角分析,《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新股的条件应当与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具有内在关联和前后衔接性,前者规定的发行条件自然且理当作为后者认定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标准。对于“骗取发行核准”的理解,发行人可能实质上不符合发行条件而骗取发行核准,也可能是本来符合发行条件而为了“骗取”一个更好的发行价格以筹集更多资本,不论属于两种情形中的哪一种,只要在特定发行文件中存在重大虚假记载或陈述,都属于“骗取发行核准”的范畴,与发行人剔除虚假记载内容后是否仍然符合发行条件并无必然关系。 此案中,欣泰电气对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的事实并无异议,而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条件。这就意味着,在核准制法律框架下,公司申请公开发行新股,如果在申请核准时点的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则应当认定公司不符合发行条件。结合本院前述对证券欺诈发行构成要件的分析,欣泰电气IPO申请文件中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足以认定其“不符合发行条件”,其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申请证券发行核准的做法,属于“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中国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券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当。 欣泰电气坚持认为,《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发行条件”应指发行人实质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与公司组织机构管理指标,欣泰电气的财务数据如果进行回溯调整,实质条件均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要求。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前面的分析,只要IPO申请文件中的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就可以认定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发行条件,即使发行人剔除虚假记载内容后的财务指标符合法律对发行新股的财务指标要求,也不能认为发行人实质上就符合发行条件。这是因为,根据《证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需要满足法人治理结构、财务状况、盈利能力、诚信守法记录等一系列法定条件,而绝不仅仅只有公司财务指标的条件。公司在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时对财务数据虚假记载,既是财务会计文件编制的问题,也是公司是否诚实守信、合法经营的问题,还是公司治理结构合规性和有效性的反映。而且,根据《证券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证券的发行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欺诈行为。发行人IPO申请文件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既违反证券发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极易给市场投资者的判断造成误导,又是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市场欺诈行为,侵蚀证券市场的诚实信用基石,因而不论在发行核准环节还是在后续监管环节都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由此可见,不论从证券发行的具体条件,还是从证券立法的目的出发,欣泰电气的该项主张都不能成立。 欣泰电气还认为,招股说明书与财务会计文件并不相同,中国证监会将招股说明书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认定为财务会计文件存在虚假记载是错误的。对此,法院认为,招股说明书与财务会计文件的确在名称、形式以及内容涵盖面上有所不同,但也存在交织,其中公司财务会计文件是招股说明书的重要内容之一,二者实质上是整体和部分、形式和内容的关系,招股说明书等IPO申请文件中对财务数据的虚假记载是财务会计文件虚假记载的一种表现形式。因此,欣泰电气认为中国证监会将招股说明书中的虚假记载认定为财务会计文件虚假记载构成认定错误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需要专业机构审计或鉴定问题。这涉及到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对专业性问题的认定和处理权限问题。《证券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证券法》“第十章”又专门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履行的职责和有权采取的措施作了具体的列举。这些规定,虽然没有细化到就证券监管中财务会计文件真实性等专业性事项的认定权限问题,但在现行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对执法中的专业性问题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情况下,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家设置的专司证券市场监管的专业性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行为的事实(包括对涉及财务会计文件是否存在虚假记载等涉及专业性方面的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并在调查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处理,理当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职责权限范围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行政执法中专业性较强的事实认定问题,并不排除中国证监会通过外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或审计并将鉴定或审计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基础,但这无疑属于中国证监会执法裁量的范畴。也就是说,在涉及专业性事实认定中,外聘专业机构就专业问题出具意见并不属于中国证监会在开展执法活动中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欣泰电气对其在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的事实并无异议,中国证监会结合欣泰电气的陈述以及自身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调查情况,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欣泰电气认为中国证监会未对财务会计文件等专业性问题委托专业鉴定或审计机构出具意见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欣泰电气在庭审中还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关于“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特定行业专家出具的统计分析意见和规则解释意见”的规定,来证明中国证监会未委托专业鉴定或审计机构对财务会计文件虚假记载问题出具意见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法院认为,一方面,上述会议纪要记载的该部分内容,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中对相关专业性事实进行认定的情形,而非直接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对专业性问题认定作出的拘束性规定;另一方面,该部分内容也仅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其聘请的专业机构、特定行业专家出具的意见,而非要求当事人必须就专业性问题向人民法院提供专业机构的专业意见,更不能推导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就专业性问题提供其聘请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就导致被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的结果。因此,欣泰电气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问题。这涉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强度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到行政处罚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但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要对行政行为裁量是否明显不当进行审查,对行政处罚来说,如果经审查存在明显不当的还可以直接判决变更。但需要注意的是,立法在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的同时,还强调必须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才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对行政裁量进行司法审查的定位,即人民法院既要履行对行政裁量的审查职责,不能怠于履行,也要秉持谦抑态度行使自己的审查权力,给予行政裁量必要的尊重。证券金融领域相较之其他行政领域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金融监管部门对市场的监管奉行依法审慎监管原则,这也要求法院对金融监管执法行为进行司法监督必须在恪守适度原则基础上开展合法性审查,不能逾越金融监管执法规律或者超越司法权边界施以监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中,欣泰电气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在定性和处理结果两个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当的地方。在定性方面,前面已经述及,欣泰电气符合证券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对于欣泰电气在一、二审程序中以中国证监会查处的其他案件为例说明本案定性不当的主张,由于欣泰电气所举案件中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与本案并不具有可比性,且中国证监会在那些案件中处理合法适当与否也非本案审查范围,因而欣泰电气认为中国证监会定性不当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处理结果方面,欣泰电气主张其积极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执法调查,对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即使欣泰电气在本案行政调查过程中有配合调查的情节,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立功表现”,因而其仍然不符合法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而且,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中国证监会按照非法募集金额百分之三的标准对欣泰电气处以罚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且与欣泰电气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基本相当,不构成裁量上的明显不当。因此,欣泰电气认为被诉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
2018-04-08 15:55:55 | 王娜 |
106 | 2018-05-01 21:33:07 | 北京平谷区:园林绿化部门怠于履职 法院一审判其违法 | 2018-03-25 | 23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市平谷区园林绿化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三案,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合并审理后依法公开宣判。据了解,这是北京市首例作出判决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 2015年1月至5月间,北京一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3次擅自砍伐树木共249棵。对此,平谷区园林绿化局3次作出行政处罚并责令补种树木。该公司仅缴纳罚款,未按要求补种树木。其后,区园林绿化局未履行代为补种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区园林绿化部门仍未在整改期内依法履职,被破坏的森林资源未得到及时修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该三案由平谷区人民法院院长祖鹏担任审判长合并审理,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贺卫到庭参加诉讼,平谷区园林绿化局局长陈军胜以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身份出庭应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明目的成立,予以采纳。检察机关以诉前检察建议方式对区园林绿化局予以督促后,该局在整改期限内未依法对《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最终,法院认为区园林绿化局的行为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行政公益诉讼启动后,平谷区园林绿化局采取整改措施,在诉讼期间已委托有资质的公司代为补种树木并对已补种树木进行验收,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得到补救,检察机关根据事实变化决定撤回要求判令区园林绿化局依法履行代为补种职责的诉讼请求。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平谷区园林绿化局未依法强制执行《责令补种树木通知书》的行为违法。 |
2018-03-25 10:45:12 | 李宁 |
107 | 2018-05-01 21:33:07 | 林地违法堆放有害垃圾 当地政府怠于履职成被告 | 2018-02-27 | 大量有害垃圾堆放在林地内,破坏森林植被,影响百姓生活。吉林省探索开展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开始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告”政府,促进问题解决。 日前,吉林省红石林区检察院诉桦甸市红石砬子镇人民政府怠于履行职责一案在桦甸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红石林区检察院指控,红石砬子镇白山社区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国有林地内长时间违法堆放大量生活垃圾,且未经相关部门选址审批,未经无害化处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周边森林植被受到严重破坏,河流内生物无法生存,严重影响周边群众的正常生活。在红石林区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履行诉前程序情况下,红石砬子镇人民政府虽然采取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仍未对垃圾堆进行有效处理。 为此,红石林区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从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公共环境保护方面入手,经过调查取证等程序,针对被告桦甸市红石砬子镇人民政府未依法尽到监管义务、怠于履职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起诉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今后要对该垃圾场进行全面整改,对检察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及要求予以接受。 |
2018-02-27 14:46:33 | 杨青 |
108 | 2018-05-01 21:33:07 | 女硕士遭拒录案一审:徐州人社局被判程序违法 | 2018-02-23 | 文学女硕士纪元遭拒录,起诉江苏省徐州人社局一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广泛关注。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微博今日发布通报。法院依法宣判,认定徐州市人社局取消纪元事业单位聘用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但程序违法,判决确认徐州市人社局取消纪元聘用资格行为违法,驳回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通报称,徐州市人社局取消纪元聘用资格程序违法。徐州市人社局取消纪元聘用资格前未告知纪元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及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程序要求。依法行政不只是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要求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正当程序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 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社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做好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的通知》(徐人社发〔2013〕256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有关体检不合格、取消考试成绩、取消应聘资格等涉及应聘者自身利益的相关信息,应及时通知应聘者本人,并告知相关权利。《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本案中,徐州市人社局在纪元即将被公示为涉案岗位拟聘人员时,以其不符合涉案岗位专业要求为由,取消其聘用资格,必然对纪元的实体权益产生影响。徐州市人社局应根据前述规定,告知纪元其决定的内容及依据,并告知纪元陈述、申辩权利。而徐州市人社局只是将其决定口头告知徐州市城乡建设局,未直接告知纪元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与上述规定不符。尽管纪元后向徐州市人社局提交了江苏师范大学的证明和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人教处的情况报告,实际上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利,但不能以此否定徐州市人社局前述未告知行为的违法性。 与此同时,徐州市人社局在此次招聘过程中亦存在对招聘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监督不及时、对报考资格把关不严的不当之处。根据《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江苏省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办法》,以及《招聘公告》载明的相关内容和被告庭审陈述,徐州市人社局对此次招聘工作岗位设置、资格初审、资格复审、考察等各环节都负有监督和查纠的职责。徐州市人社局应当及时、审慎履行上述职责,对考生信息及时核实、纠错。纪元以“比较文学与世界文学”专业报考涉案岗位,并在资格复审中提交了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虽然徐州市城乡建设局、徐州市征收办具体实施审核,但最终的审核结果是由徐州市人社局对外公布。徐州市人社局对此把关不严、履行纠错职责滞后,导致纪元通过资格初审、笔试、复审、面试,进入体检、考察。徐州市人社局在涉案招聘过程中未能及时、审慎履行职责,实属不当。 徐铁法院认为,徐州市人社局取消纪元事业单位聘用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明确,但程序违法。考虑到徐州市人社局在取消纪元聘用资格问题上,实体处理正确,整个徐州市的该次招聘工作业已结束,判决撤销其行政决定,将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判决确认徐州市人社局取消纪元聘用资格行为违法,但不撤销;由于纪元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上载明的专业确不符合涉案岗位的招聘条件,其要求恢复聘用资格、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相应行政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 |
2018-02-23 20:00:14 | 王娜 |
109 | 2018-05-01 21:33:10 | 乡村公路凸起钢钉致人受伤,谁来赔? | 2018-02-22 | 年近八旬的王老太在买菜回家的途中,不料被减速带上裸露地面的钢钉绊倒,不仅花去了巨额的医疗费,身体还大不如从前。为索赔,王老太将管理案涉道路的镇政府和村委会一起告上了法庭。 春节前夕,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川姜镇三圩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老太各项损失合计4万余元。 家住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圩埭村的王老太虽已年近八旬,但身体一直很硬朗,平时不仅不需要子女照料,还能自己上街买菜。 2016年8月15日这天早上6点多,王老太像往常一样早早地来到家附近的农贸市场,正当她拎着一篮子菜满载而归的时候,谁曾想被脚下减速带上一个凸起的钢钉绊倒,当即倒下动弹不得。 附近群众发现后,当即拨打了110和120,王老太被送往医院。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将王老太绊倒的减速带上的橡胶皮已经脱落,一个钢钉裸露在路面以上2.8厘米左右。周围的目击群众也反映,看到一个老太由东往西走时突然被绊了下摔倒,而路上只有减速带没有其他东西。 王老太当日被送往通州区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又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损伤,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20天左右,王老太于9月6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 这颗钢钉引发的意外事故,不仅花费了王老太一家高额的医疗费,还彻底改变了王老太的生活。原本能够行动自如、生活自理的老人因为这场飞来横祸,身体大不如从前,行动的不便让这位闲不住的农村老太太备受身心煎熬。 王老太一气之下,将管理案涉道路的镇政府和村委会一并告上了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庭上,镇政府辩称物件损害责任主体是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而案涉道路的管理和维护已交由村委会而非镇政府,况且王老太作为行人未尽审慎注意道路安全的义务。村委会则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损害结果与案涉的物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通州区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路段属于乡道,是由镇政府建设的,在道路建好后,镇政府就将该道路交由村委会进行管理和维护,但没有办理具体的交接手续。而村委会对道路的管理也仅限于地面保洁和路肩维护。庭审中对案涉路段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钢钉仍然裸露在地面上,说明两被告对该安全隐患的漠视。 原告在行走时,应当注意观察路面状况,但原告年近八旬,不能苛求其应当发现并避让裸露在地面上的钢钉。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相关调查材料,认定原告系绊在裸露钢钉上摔倒受伤。镇政府未有书面证据证明与村委会办理了交接手续,故不能免除镇政府的维护和管理义务。 综合考虑,原告王老太自担20%责任,被告镇政府、村委会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万余元。 镇政府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
2018-02-22 10:45:33 | 阴鹏 |
110 | 2018-05-01 21:33:13 | “民告官”告错对象白忙活 听听法官的建议 | 2018-02-06 | 海南省乐东县某村民小组的村民认为其集体土地被政府部门征用却得不到补偿款,从信访到诉讼忙活了一阵子,维权仍未有个结果,这是为啥呢?究其原因竟是“告错了对象”,近日,经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法律释明后,该村民小组决定撤诉后找准对象再另行起诉。 2015年3月10日,乐东县某村民小组负责人陈某到乐东县信访服务中心上访,反映乐东县林业局于2002年征用该村民小组土地建林业站房屋,但村民未得到土地补偿款。3月20日,乐东县信访局作出《关于交办陈某信访事项的函》,要求乐东县政府征地办调查处理、答复信访人,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信访局。 由于乐东县政府征地办未作出调处及复函,该村民小组便于2018年1月初向海南二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乐东县政府履行乐东县信访局所作《关于交办陈某信访事项的函》中提出的行政职责。 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信访机构所作交办的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信访人诉请法院判令乐东县政府履行信访局交办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即该村民小组如果认为乐东县林业局没有依法发放征地补偿款,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起诉乐东县林业局,要求林业局依法对其进行补偿。 之后,办案法官依法对该村民小组进行法律释明,该村民小组于2018年1月底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以另行起诉为由请求撤回本案的起诉,海南二中院依法作出了行政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法官说法:老百姓如何打好行政官司? 据该案的主审法官介绍,在海南二中院审理的行政案件中,每年都有几十起案件因被告不适格等原因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无效官司”不仅浪费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法官提示,行政诉讼法对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体资格、起诉期限、案件受理范围、案件管辖等程序性要求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法院在立案后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更合法、合理、高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老百姓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该主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找准告诉对象,通过正确、合理的途径依法主张自己的诉求,避免不必要的诉讼,最大程度上节约自身的时间、精力及其他诉讼成本,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
2018-02-06 16:22:17 | 刘瑞红 |
111 | 2018-05-01 21:33:17 | 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政府 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一案宣判 | 2018-01-31 | 1月30日,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了解到,1月25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再审申请人许某某诉被申请人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再审一案,并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王旭光介绍了该案的相关情况。 据了解,2001年7月,因金华市婺城区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某某位于该区块内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许某某房屋所在的迎宾巷区块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拆除。 许某某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2016年12月27日,金华中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相关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经审理认为,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因征收所应获得的相关权益,仍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许某某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的损失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判决维持一审有关确认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有关责令赔偿的判项,并驳回了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许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许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于 2017年12月27日作出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并组成由耿宝建担任审判长,白雅丽、周伦军担任审判员的合议庭,负责本案的审理。 在1月25日的庭审中,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双方代理人围绕关于强制拆除主体的认定、本案拆除是否违法、通过行政赔偿还是行政补偿程序进行救济以及赔偿方式、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等四个焦点问题发表了意见并进行答辩。 经过一上午的庭审,该案当庭宣判。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正确,但一审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进行赔偿,未能考虑到作出赔偿决定时点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已经比《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时点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了较大上涨,参照《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进行赔偿,无法让许某某赔偿房屋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二审判决认为应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本案赔偿问题,未能考虑到涉案房屋并非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征收和强制搬迁,而是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婺城区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如下:维持一、二审关于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撤销浙江高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与金华中院判决第二项,责令婺城区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对许某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在宣布判决时,合议庭同时建议婺城区政府与许某某在闭庭后就案涉损失问题平等协商,并可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婺城区政府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方法及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 王旭光表示,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进程加快,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该案的判决,明确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一些普遍存在的法律问题,将有效地促进政府严格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开展征收补偿工作,保障广大被征收人的合法产权和合法权益。 |
2018-01-31 09:04:15 | 阴鹏 |
112 | 2018-05-01 21:33:20 | 公平竞争审查诉讼第一案在江西立案 | 2018-01-27 | 记者今天(1月26日)获悉,我国第一例公平竞争审查诉讼,于1月25日在江西省南昌市铁路运输法院正式立案受理。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尔)起诉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称“住建厅”)、江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局(下称“造价局”),以测评计价工程软件为由,涉嫌滥用行政权力,变相设定江西省工程计价软件市场的准入障碍,不履行公平竞争审查法定程序和职责,损害了斯维尔公司的公平竞争权利。 据悉,这是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业内称为34号文)之后,首例行政机关被诉以违背公平竞争审查精神的案例。 设置计价软件市场准入门槛被起诉 本案的原告是深圳市斯维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案的代理律师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士廪,于1月18日前往江西南昌铁路运输法院递交行政起诉状。 魏士廪介绍,当时,立案庭收下了立案材料,但表示由于案件太新颖,需研究后7日内书面回复。1月23日,法院通知原告方可以去办理案件受理手续,填写立案材料。1月25日,魏士廪办理立案手续并交纳诉讼费用,“公平竞争审查”诉讼第一案即日起正式立案。 斯维尔公司在起诉书中指出,2017年11月2日,江西省物价局在其官网江西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发布了《关于开展对2017版〈江西省建设工程定额〉配套使用的计价软件进行首次综合测评工作的通知》。通知要求:凡相关正规软件企业使用2017版《江西省建设工程定额》为依据开发形成的计价配套软件,在正式进入市场销售使用前,必须按规定向物价局申请综合测评,经综合测评合格后方可在江西省建设工程计价活动中使用。凡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使用经综合测评合格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作为计价工具;对使用未经综合测评或综合测评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计价软件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不得作为工程造价计价的依据。受江西省住建厅委托,物价局全面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计价软件的综合测评工作,相关综合测评结果将在江西工程造价信息网上公布。 斯维尔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垄断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义务的行为。 原告提出12项诉讼请求 记者注意到,斯维尔在起诉书中列出了12项诉讼请求。例如:依法确认住建厅授权物价局以软件测评名义限定江西省工程计价软件市场仅5名经营者进入,变相设置江西省计价软件市场进入障碍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依法确认住建厅在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对其颁布的违反公平竞争的存量规范性文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行为违法。 依法确认两被告对以计价软件测评名义实施的限定江西省工程计价软件市场仅5名经营者进入,变相设置江西省计价软件市场进入障碍的政策措施未依法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的行为违法。 依法撤销物价局以自己名义发布的关于《2017版〈江西省建设工程定额〉配套使用计价软件综合测评工作结果公示》,并要求物价局在其官网江西省工程造价信息网同样位置进行公告至少30日,等等。 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意义非凡 最近几年行政垄断案件的行政执法可谓遍地开花,公平竞争理念在行政决策程序中得到很好的落实。但在实际当中仍不乏有落实不利、以及如何准确贯彻执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的问题出现。 本案的原告——斯维尔公司曾是打赢我国首例行政垄断行政诉讼的一家民营企业。 2014年4月26日,斯维尔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广东省教育厅滥用行政权力指定广联达产品为独家参赛软件的行为违法。教育厅最终被认定违反了反垄断法规定。这起全国首例反行政垄断诉讼案,最终以民赢官输而尘埃落定。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盛杰民认为,本案的受理,对落实国务院公平竞争审查的推动,无疑具有重大意义。记者曾就本案立案一事致电江西省物价局和住建厅,尚未得到对方正式回复。 |
2018-01-27 15:50:10 | 刘瑞红 |
113 | 2018-05-01 21:33:20 | 南充一财政局未履行协助义务被罚款100万元 | 2018-01-16 | 中国法院网讯 (魏川力) 近日,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一财政局处以罚款100万元的处罚。 2017年3月,顺庆区法院受理了张某申请执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赵某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了赵某和其挂靠的某公司在某财政局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并向该财政局发出通知,要求其协助提取相应款项,但该财政局收到法院裁定书与协助通知书后,并未履行协助义务。法院随后又向其发出限期履行协助义务的通知,并告知其拒绝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但财政局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顺庆区法院遂决定对其作出罚款100万元的处罚,并于近日赶赴银行对该笔罚款进行了强制扣划。 | 2018-01-16 15:12:08 | 王娜 |
114 | 2018-05-01 21:33:22 | 镇政府违法移栽枣树致死 一审被判担责 | 2018-01-02 | 近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一起因移栽枣树致死,镇政府担责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郑州市人大代表、新闻媒体记者和专家学者等30多人旁听了庭审。 该案由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简称中国绿发会)提起诉讼。起诉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人民政府、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村民委员会等五被告的一起环境侵权纠纷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对新郑市薛店镇第三社区新型社区项目立项请示的批复》,该项目建设地点位于新郑市薛店镇S102北侧,解放北路西侧。2014年8月《新郑市政府投资项目相关部门初步意见》显示新郑市薛店镇第三社区完全小学建设项目,位于薛店镇第三社区,薛店镇S102北侧,解放北路西侧。2014年10月31日,新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意实施薛店镇好想你社区幼儿园项目,拟建地点位于薛店镇S102北侧,解放北路西侧,东临园林大道,西邻好想你社区。因上述项目拟占用土地属花庄村集体所有,2014年1月,经薛店镇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花庄村村民委员会相关人员带领本村人员和施工队在未依法办理采伐和移栽手续的情况下,对位于花庄村西北地的枣树进行移栽,经新郑市森林公安局认定,共移栽枣树1870棵,薛店镇人民政府称上述枣树被移栽至王张村的中华古枣园内。 法院经现场勘查,位于王张村的枣树移入地现场有死亡枣树680棵。对薛店镇人民政府移栽枣树的行为,新郑市林业局曾于2014年3月18日下发过通知,要求其补种移栽树木5倍(9500株)的树木。郑州中院对位于花庄村的枣树移出地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涉案土地上已建成三层楼房一座,公示栏显示系薛店镇花庄村完全小学幼儿园项目。 另查明,薛店镇花庄村树立有编号为“新保038”号的新郑市古枣树薛店镇花庄村保护区牌子,该牌载明对位于新郑市薛店镇花庄村1023亩古枣林实施文物级保护。该古枣林共有百年以上古枣树17660株,其中一级保护古枣树691株(树龄500年以上,并实施单株挂牌保护),二级保护古枣树1857株(树龄300年至499年),三级保护古枣树15112株(树龄100年至299年)。保护单位为新郑市人民政府,责任单位有新郑市林业局、新郑市红枣科学研究院和新郑市旅游和文物局。 诉讼期间,郑州中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公告了案件受理情况,并告知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鉴于本案证据较多,2016年12月8日郑州中院召开庭前会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被告薛店镇人民政府及花庄村村民委员会停止继续实施违法移栽或者采伐枣树的行为;补种因被移栽致死的枣树数目5倍的林木,并对补种的林木抚育管护三年;共同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361万余元,该款用于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或异地公共生态环境修复;在位于王张村的枣树移入地现场展示因移栽致死的古枣树,设立警示标识,作为今后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警示基地;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支付原告中国绿发会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117031元;驳回原告中国绿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
2018-01-02 10:00:09 | 王娜 |
115 | 2018-05-01 21:33:22 | 路面凹槽致骑车人死亡 公路管理局依法担责 | 2017-12-26 | 中国法院网讯 (匡海燕 万德央) 安徽省明光市一市民骑车经过该市某段路面时,因路面有一凹槽,致其摔倒后头部遭受重伤,经抢救无效身亡。其子女要求公路局予以赔偿,被拒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日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滁州市公路管理局明光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各项损失278268.4元,同时判决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8月23日晚上九时许,安徽省明光市市民张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沿G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969KM+720M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张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5日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2017年8月23日21时33分左右,到达G104国道969KM+720M处事发地点。事故现场张某尸体东南方向路面有一道凹型沟槽,长度约3900CM、宽度约10CM、深度约4CM。凹型沟槽距G104线道路东边缘350CM,该车道为通行状态。张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身未发现有碰撞痕迹,右侧车身与右把手上的擦刮痕迹系摩托车右侧倒地刮擦形成的。张某死亡原因经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为颅脑开放性损伤致死。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发当时的路段存在沟槽,有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勘验的现场照片、现场目击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且该凹型沟槽距G104线道路东边缘350CM,该车道为通行状态,依据事实分析,可以排除张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其他过往车辆相撞或相碰的可能性,沟槽的存在与本次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涉案路段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张某车损人亡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晚无证且未配戴头盔驾驶已经逾期没有检验的摩托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40%责任,原告承担60%责任。经核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8268.4元。 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
2017-12-26 16:09:58 | 王娜 |
116 | 2018-05-01 21:33:23 | 证券欺诈发行案二审开庭 中央部级单位负责人首次出庭应诉 | 2017-12-19 | 12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丹东欣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欣泰电气)欺诈发行、虚假披露证券处罚上诉案。北京高院副院长吉罗洪担任案件审判长,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出庭应诉。据了解,这是中央部级单位负责人首次出庭应诉。 2016年7月5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欣泰电气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欣泰电气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据此,中国证监会决定对欣泰电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832万元罚款。 欣泰电气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欣泰电气不服被诉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针对欣泰电气的处罚幅度适当,对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欣泰电气未持异议,经审查亦均无违法之处,故判决驳回欣泰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欣泰电气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欣泰电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欣泰电气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即使不进行财务造假,上诉人的财务指标等实质条件均符合公开发行证券要求,也不能认定上述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中国证监会对上诉人相关财务数据造假的认定,应当以司法鉴定部门或者专业审计部门的意见作为依据。上诉人虽然对于虚构应收帐款收回从而在IPO申请文件与上市后定期报告中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行为事实本身并不存在争议,但对于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的具体数额,被诉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单一且未经全面核查确认,则存在非常明显的准确性疑问。上诉人存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涉案行为能够被最终认定为违法行为,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上诉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而且从过去案例来看,上诉人涉及的虚构应收账款收回的行为,其情节相对于直接伪造经营数据、销售收入等行为而言,显著轻微,应当认定为上诉人符合其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国证监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说理清楚准确。欣泰电气将包含虚假财务数据的IPO申请文件报送中国证监会并获得核准的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欣泰电气披露的2013年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及2014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欣泰电气IPO申请文件中包含的2011年、2012年及2013年上半年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条件,符合“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和“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要件。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足以证明有关事实,证监会基于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主体地位和所具有的专业性,有权认定有关事实和金额,不需要聘请第三方机构出具意见。而且,欣泰电气虽有配合调查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欣泰电气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经庭前会议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和合议庭确认,合议庭围绕欺诈发行的构成要件以及欣泰电气是否符合该构成要件,被诉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需要专业机构审计或鉴定,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这三个焦点问题采取了质辩合一的方式进行了审理。 经过1小时50分钟充分激烈地陈述和辩论,合议庭宣布休庭。发改委、财政部、国土部、住建部等部委以及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上市公司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代表旁听了此次庭审。 |
2017-12-19 16:10:52 | 王娜 |
117 | 2018-05-01 21:33:27 | 北京法院发布十大金融典型行政案件 | 2017-12-19 | 近日,北京法院发布十大金融典型行政案件。据悉,党的十八大以来,北京法院审结了一大批金融领域行政案件。在这些案件中,不乏杨某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案等金融监管领域“首案”。这些案件类型新、社会关注度高,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标准。 案例1: 杨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同日不晚于11时40分,光大证券时任法定代表人、总裁徐某某召集时任助理总裁杨某、时任计划财务部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沈某某和时任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杨某某开会,达成通过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的意见,并让杨某某负责实施。当日13时开市后,光大证券通过卖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至14时22分,卖出股指期货空头合约IF1309、IF1312共计6 240张,合约价值43.8亿元;卖出180ETF共计2.63亿份,价值1.35亿元,卖出50ETF共计6.89亿份,价值12.8亿元。当日14时22分,光大证券发布公告,称其“策略投资部门自营业务在使用其独立的套利系统时出现问题,公司正在进行相关核查和处置工作。公司其他经营活动保持正常。”2013年11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决定和市场禁入决定,认定光大证券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时任光大证券策略投资部总经理杨某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其处警告、共计60万元罚款的处罚,并认定杨某某为终身市场禁入者、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杨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一中行初字第2438号和(2014)一中行初字第24341号行政判决,认为:内幕信息并不限于与发行人自身相关的信息,也应包括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交易信息。考虑到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的关联性,证券市场上形成的内幕信息如对期货市场的波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亦应属于期货市场内幕信息的范畴。本案中,光大证券当日上午的错单交易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均产生重大影响,被告据此将错单交易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并未超出《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内幕信息定义的范畴。内幕信息以媒体揭露的方式公开从而排除对当事人内幕交易的认定,应至少满足三个要件:第一,相关媒体报道能够为市场主体所广泛周知;第二,媒体所揭露的信息具有完整性,即已经包含内幕信息的主要内容,从而使理性的市场主体能够就其可能产生的市场影响进行综合判断;第三,理性的市场主体能够相信相关媒体揭露的信息具有可靠性。在内幕交易案件中,交易者知悉内幕信息后实施了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原则上即应推定其利用了内幕信息,从而具有内幕交易的主观故意。如果该交易行为系基于内幕信息形成以前即已经制订的包含了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具体交易内容的投资计划和指令所作出,且该投资计划和指令在实施的过程中没有发生变更,方能体现其交易行为没有对内幕信息加以利用,可以作为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市场禁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判决驳回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因巨额错单交易引发的证券行政处罚案件,首例审查对冲操作是否属内幕交易的案件。涉及2013年8月16日引发证券市场巨大波动的光大证券乌龙指事件,确定了市场主体在特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自己产生的内幕信息的违法适用主体。同时,本案还明确了基于既定的交易计划豁免内幕交易的审查规则,并在司法判决中首次明确了通过媒体揭露公开内幕信息的审查标准。该案从多个角度对我国的内幕交易制度进行了探索和完善。本案入选“2015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北京法院首例案例选”。 案例2: 阮某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不履行 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1日,阮某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进行投诉,涉及某公司拒绝执行中央银行利率政策和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约定内容等事项,要求北京银监局依法进行查处。2016年7月12日,北京银监局将阮某投诉材料及转办单转送该公司。2016年7月18日,某公司向北京银监局提交《服务类投诉事项办理情况说明单》。据此,北京银监局视为本次投诉已处理完毕。2016年11月2日,因未得到北京银监局和某公司的处理结果,阮某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6)京0102行初1293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中,北京银监局收到阮某的投诉材料后,将该投诉事项及投诉材料转由某公司先行处理,应当视为对阮某本次投诉进行了受理并采取了转办的快速处理协调方式。某公司收到转办投诉材料后,仅就阮某本次投诉之前的双方沟通情况和单方回复意见向北京银监局提交书面说明报告,未对收到转办投诉事项后的协调处理过程以及是否已得到解决作出相应回复,因此,北京银监局以阮某未再次提起新的投诉或事实及理由认为本次投诉处理完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阮某因贷款合同浮动利率的问题与某公司已经多次交涉未果,转而要求北京银监局履行监管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结合阮某在提交投诉材料后数月内仍多次致电询问催促投诉办理进程和结果的实际情况,北京银监局应当知晓阮某的诉求未能在转办后得到妥善解决,应及时启动后续处理程序,而不应对其投诉置之不理。阮某请求北京银监局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银监局三十日内对阮某某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阮某某。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金融监管机构办理投诉答复的行政诉讼案件。一般情况下,金融监管机构在收到相对人的投诉申请后,对其申请进行甄别处理并作出相应答复。本案中,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快速处理协调方式将举报人的投诉交由被举报人答复,这并不意味着监管机构已经完成了监管职责的完整履行。无论被举报人其后的工作情况如何,均应由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明确的答复告知,只有完成“实质性履责”之后才能免除自己的责任和义务。至于中间所耗费的时间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效率原则,同时充分尊重投诉人的意愿。 案例3: 广州某公司诉中国人民银行 行政许可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4日,广州某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使用人民币图样的申请,要求在抱枕上使用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的扩大图样。随申请书一并提交了拟使用的图样附图,该附图显示拟使用的图样为人民币100元正面图样,在图样中标明人民币100元真伪辨别的方法。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对该申请进行初审后,于2015年4月2日出具了初审报告,认为:广州某公司在其生产的抱枕上申请使用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的扩大图样,从其制作工艺看,没有突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从其销售群体看,没有达到展示民族优秀文化和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的目的,对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无实际意义。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将初审报告和广州某公司提交的申请文件一并报送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作出银货金许不予字[2015]第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在抱枕上使用人民币图样不符合《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申请条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许可。广州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1904号判决,认为:《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可以申请使用人民币图样,但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和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二)宣传人民币防伪知识,展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促进钱币文化健康发展。本案中,广州某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许可其在抱枕上使用第五套人民币100元的正面图案,但该图样使用在抱枕上不严肃;抱枕采用宝宝绒面料,填充后不平整,将人民币图样转印其上,图样容易失真、变形;抱枕上使用的防伪识别方法的描述亦不准确。故广州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使用条件。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广州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人民币图样使用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申请条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许可广州某公司对第五套人民币100元正面图案的使用申请,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广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某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高行终字第441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首例以中国人民银行为被告的人民币业务行政许可案件。通过该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人民币图样使用许可中“展示人民币生产工艺和设计艺术”的具体判断审查标准,依法支持了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业务的监管行为,维护了人民币的依法许可秩序。 案例4: 孙某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委员会及湖北监管局政府 信息公开答复一案 基本案情 孙某因购买保险事宜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湖北保监局)进行投诉,湖北保监局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编号为鄂保监消[2015]第87号。后,孙某向湖北保监局申请公开鄂保监消[2015]第87号保险消费投诉的工作人员执法证编号。湖北保监局答复孙某某,“执法证编号为公开信息,可以在保监会网站上查询,具体地址为:‘http://www.circ.gov.cn/’。”孙某某不服,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起行政复议。中国保监会复议维持了湖北保监局的答复。孙某某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告知的查询方式和途径应具有针对性和准确性。本案中,湖北监管局认为孙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内容,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孙某可通过http://www.circ.gov.cn/查询。经核实,湖北监管局提供的网址查询结果为保监会网站主页,无法直接获取孙某申请公开的相关内容。湖北监管局告知明确的查询路径缺乏针对性和准确性,应予纠正。同时,被诉告知书亦未写明援引法律依据的具体条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亦予纠正。中国保监会在接到孙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诉告知书中的公开内容以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未予审查,作出的复议结论是错误的,依法应当一并予以撤销。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保险业监管机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本案反映出行业监管机构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于属于主动公开范围或者依申请可以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存在不准确或指向性不明确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因此,对于行政机关以公开官方网址方式作为答复内容的政府信息答复,其网址查询路径应当详细、精准,达到申请人凭该网址直接查询到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或者网络页面,而非在答复中仅告知监管机构的官方网页地址。 案例5: 陈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场禁入案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以某股份有限公司“涉及信息披露违规、虚假记载”为由,对某股份有限公司立案调查。陈某时任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2006年1月25日,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按监管部门要求进行自查,并对公司重大会计差错更正情况发布公告予以说明,其中包含2003、2004年会计差错更正情况。2013年2月19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某股份有限公司在1999年至2004年,在陈某的控制下,通过编造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和资料,虚构销售收入、虚构投资收益、虚列成本和少计费用等方式进行会计核算,导致公开披露的1999年至2004年年度报告财务数据存在重大虚假记载。同时,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事项,在2004年中期报告中遗漏有关借款的重大信息”,构成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决定认定陈某为市场禁入者,自中国证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陈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市场禁入决定。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 年 2月 14 日作出(2013)一中行初字第3545号行政判决,认为:某股份有限公司自1999年至2004年为了掩盖上市公司的不良经营业绩连续实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追责时效应从其行为终了,即其公布2004年年报时开始起算。中国证监会的立案调查通知书(存根)能够证明2005年7月份针对某股份有限公司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展开立案调查,而且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局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进行自查并公布的《关于重大会计差错更正的说明》也可佐证,相关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在2006年1月25日之前已被监管部门发现。至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具体情节,行政机关需要通过调查程序予以进一步查明核实,不影响追责时效的计算,因此中国证监会对涉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无超过追责时效之问题。陈某认为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市场禁入决定超过追责时效之主张,不能成立,依法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高行终124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司法首次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追责时效提出明确的判断标准。证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追责时效是证券监管中的疑难问题,本案明确了连续性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其追责时效应从行为终了时开始计算。同时,该案明确了发现连续违法行为的时点,不需要以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为标准,而以行政执法机关掌握违法行为的初步线索即可。该案对于强化证券市场监管、统一证券行政执法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6: 张某、李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该告知书中记载:张某自2011年1月12日参与“ST甘化”重组事项,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李某系张某配偶,张某向李某泄露了内幕信息。李某控制的“林某”账户于2011年1月12日至13日买入“ST甘化”股票54 800股的行为属于内幕交易。“林某”账户因内幕交易“ST甘化”股票实现收益149 624.19元。李某、张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以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中国证监会拟决定:1、对张某处以10万元罚款;2、没收李某违法所得149 624.19元,并处以149 624.19元罚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后,证监会后经当事人要求进行了听证。 2014年6月9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为:李某是“林某”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其丈夫张某是内幕信息知情人。李某2011年1月11日至13日期间多次向“林某”账户转入现金共计395 000元,并买入“ST甘化”54 800股。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张某某、李某共同从事内幕交易。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决定,该决定第(一)项内容为没收李某、张某违法所得149 624.19元,并处以149 624.19元罚款。张某、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236号行政判决,认定:本案中,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认定张某的违法事实是“向李某泄露了内幕信息”,张某亦仅针对告知的该违法事实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被告在最终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中却认定“张某、李某共同从事内幕交易”,该认定与事先告知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均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原告张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也剥夺了张某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针对张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确认无效。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确认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无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明确了事先告知程序适用规则的一起典型案件。《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的事先告知程序,其立法目的在于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当事人能够针对行政机关所拟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陈述申辩。基于此,最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不应当超出事先告知的范畴,否则将导致当事人针对最终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未能进行有效的陈述申辩,违反事先告知程序的目的,构成对相对人重大程序权利的损害。 案例7: 陶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19日,陶某和傅某某两人实际控制和利用“筑兴实业”等14个期货账户,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连续交易以及以自己为交易对象,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相互交易等方式,操纵大连商品交易所“胶合板1502”合约价格,同时在部分交易日的尾市交易阶段,通过连续交易或者相互交易方式拉抬“胶合板1502”合约收盘价。使得“胶合板1502”合约收盘结算价格从2014年12月19日的114.15元/张上升到12月31日的129.4元/张,上涨幅度为13.35%。同期“胶合板1503”合约价格仅上涨6.05%,与胶合板现货同期价格的偏离度达7.3%。至2014年12月31日,陶某和傅某某通过操纵行为实现非法获利共计1 140 444元。 2016年1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陶某和傅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所述操纵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决定没收陶某和傅某某违法所得1 140 444元,并处以2倍罚款;陶某承担罚款1 140 444元,傅某某承担罚款1 140 444元。后陶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京01行初494号判决,认为:虽然行为人不是某一账户的实际持有人,但通过投资关系、管理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他人账户的,可以认定该行为人实际控制该账户。陶某实施的连续交易以及在其控制账户之间进行互为交易对手进行交易的行为,使得胶合板1502合约的成交量放大,持仓量升高,造成交易活跃的假象,致使合约价格上涨,至2014年12月31日已经取代1501合约成为胶合板的主力合约,造成该合约价格的偏离,影响了期货价格发现功能的正常发挥。中国证监会认定陶某的行为属于期货市场价格操纵行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陶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作出(2017)京行终204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第一例因操纵期货市场被处罚的案件。明确了认定实际控制某一账户的标准,应当结合行为人是否对该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或者处分的权益来考虑。虽然行为人不是某一账户的名义持有人,但其通过投资关系、管理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管理、使用或处分该账户的,可以认定他实际控制该账户。 案例8: 周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2016〕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唯美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所进行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属于证券法规定的重大事件,相关信息属于内幕信息。张某作为中间介绍人参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筹划,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周某从张某处获悉内幕信息,并于涉案期间内控制“周某某”、“赖某”、“李某”账户买入“江泉实业”,并于2014年5月12日至10月8日期间卖出获利。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违法所得为12 640 120.03元。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没收违法所得12 640 120.03元,并处以12 640 120.03元罚款。周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6)京01行初1076号判决,认为:本案中,四川省公安厅公安局作出终止侦查决定书川公直(经)终侦字〔2015〕01号,以“证据不足”决定终止对周某某的侦查程序,系刑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的独立判断,并不影响之后行政处罚程序的进行,不能成为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阻却事由。中国证监会有权在接受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对刑事侦查程序中所获取的证据进行审查,并依据《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对于内幕信息的知悉是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的要件之一。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对内幕信息的性质、内容、可获益性等的明知状态。证券监管实践中,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状态的认定往往存在直接证据缺失的困难,故需结合其外在行为进行特征分析。本案中,周某某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张某某关系密切,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其联络频繁。二人为师生关系,曾合作炒股并进行其他投资,相互推荐股票,二人之间亦存在资金往来。周某某理应知晓张某某长期参与资本市场操作的事实。在中国证监会提交的周某某陈述中,周某某认可其从张某某处获知江泉实业有重组预期且成功可能性极大,并知晓张某某作为中间人参与了相关事项。中国证监会在综合分析原告交易行为特征基础上,认定周某某知悉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实施内幕交易行为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了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京行终280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行为人从证券中介人员处获取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的典型案例。本案具有以下典型意义:首先,明确了证券处罚行刑衔接过程中刑事司法机关所获取的证据及有关认定意见对证券行政处罚的适用效力。认为刑事司法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是两个独立的程序,两者在证明标准、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区别。公安机关以“证据不足”对行为人所作终结侦查决定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阻却事由。刑事司法机关获取的证据经过审查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使用。其次,对内幕信息行为人主观知悉状态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探索。认为知悉内幕信息的认定是对交易时点与内幕信息发展时点吻合度、原告交易行为的合理性等因素进行分析基础上的综合认定,尤其是应当将原告的交易行为置于作为一个整体的内幕信息发展过程中进行分析。 案例9: 余某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收到余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证监会给某上市公司发布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的信息”。中国证监会作出信息告知书,告知余某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余某不服该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一中行初字第2456号判决,认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查部门在审查申请材料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原则上应当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反馈意见,申请人应当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证监会在审核期间提出反馈意见要求上市公司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的,上市公司应当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30日内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因此,余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中国证监会在履行对某上市公司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系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属于政府信息。由于余某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涉案信息所涉及的行政许可程序已经结束,故涉案信息并非处于中国证监会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中国证监会以涉案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未予公开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中国证监会于法定期限内对余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中国证监会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京行终157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过程性信息的判断问题。为了保障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正常进行,维护行政管理秩序,处于行政机关审查、讨论过程中的信息,一般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但当相关行政程序已经完成,公开相关信息不会对最终的行政决定产生妨碍时,仍然应当予以公开。涉案信息系行政许可程序中被告向某上市公司出具的正式审查反馈意见,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该信息已不再处于审查过程中。而且根据相关规定,同类信息目前已经属于上市公司依法应予披露的信息,不应简单以其属于过程性信息为由不予公开。 案例10: 陈某、王某、某公司诉人民银行营管部征信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28日,人民银行营管部以在执法检查中,某公司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的原因,作出“银管罚﹝2016﹞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处30万元罚款、对陈某(时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处6万元罚款、对王某(时任公司总经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4万元罚款。该案件为征信监管机构运用《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企业征信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全国第一单,对于全国征信行业具有较强示范意义。 本案原告陈某、王某、某公司诉称,其不认可人民银行营管部以“不如实提供文件资料” 及“未如实提供2014年度全部发文”作出处罚的事实,亦不存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故人民银行营管部据此对三原告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银行营管部辩称,其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在履行征信业管理职能过程中,基于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采取的职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收案后,经过庭审对案件事实有了清楚的了解。原、被告均向法院表达了化解解决案件的意愿,法院一方面向被告了解案件背景与征信业行业现状、规范;另一方面,对原告进行充分的法律释明与风险提示。通过法院约谈原、被告、案件调查、面对面协商等多种方式进行多元化纠纷化解工作,最终,原告在法院督促下,自觉将行政处罚内容按被告要求的方式和时间履行完毕,该案以自动撤诉结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审执同时落地。 典型意义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要素,规范的征信市场对于防范金融风险、促进经济金融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征信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需要完善的法律保障和有效的监管。本案中,征信监管机构——人民银行营管部的行政处罚决定获得了自动履行,对于征信业企业主体而言,提升了其合法经营的意识,也起到了震慑违法,引导主动依法合规经营的良好效果,进一步维护了监管秩序,促进了市场健康发展。 |
2017-12-19 14:33:24 | 王娜 |
118 | 2018-05-01 21:33:29 | 微商卖假名牌被罚却拒不履行 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 2017-12-18 | 中国法院网讯 微信平台上销售假冒名牌商品,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行为进行了处罚,卖家却拒不履行罚款。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日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自2014年1月起,小丽以二百元至几千元不等的价格先后购进标注为“PRADA”“HERMES”“LOEWE”等品牌的包和围巾等商品,并放置在自己开的小服装店内和微信朋友圈,加价对外销售。这些品牌的商品很受欢迎,小丽通过这样的方式生意做得红红火火。 2014年8月12日,辖区派出所民警在她的店内查获了“PRADA”“HERMES”“LOEWE”等品牌的衣服、鞋包、饰品等商品共计104件。其中29件商品,经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鉴定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小丽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至辖区内的市场监督管理局。 市监局经立案调查查实,自2014年1月起,小丽在明知购进的标注为“PRADA”“HERMES”“LOEWE”等品牌的商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况下,仍贴上标价对外销售。至案发,小丽通过微信推销和店内展示销售的方式,已销售了10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贴有标签标价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待售商品15件。最终,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及罚款十万元的处罚决定。 被处罚后小丽却置之不理,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期限届满后,上海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青浦法院收到强制执行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市监局的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应予执行,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
2017-12-18 14:25:59 | 陈思 |
119 | 2018-05-01 21:33:30 |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出庭 | 2017-12-15 | 今天(12月14日)下午15时,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院长谭剑辉担任审判长,对一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该案原告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胡女士,被告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和国土资源部。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厅长方先知、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行政复议处处长莫晓辉出庭应诉。 2017年5月17日和5月26日,胡女士先后两次就长沙市某地块项目建设的相关政府信息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5月26日和6月13日,国土资源厅分别两次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两告知书认为,胡某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要求其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更改、补充。申请人胡女士对此不服,于6月20日和6月22日先后两次向国土资源部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请求:依法确认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湖南省国土资源厅限期作出书面答复。8月24日,国土资源部对两次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已经在法定期限内针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9月,胡女士不服两次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及复议决定,向天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心法院根据两案诉请及当事人情况,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在今天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辩论,方先知对原告胡女士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法庭将依法择期宣判。 庭审结束后,方先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作为国家公权力行使者和公民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尊重法律,尊重法庭判决。” 谭剑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自2017年7月1日行政诉讼法修订实施以来,天心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一事,进行了制度化规范,并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情况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由政府对此进行考核,通过督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彰显司法权威和助推依法行政。” 据悉,为全面发挥行政审判职能,有效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今年4月19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支持推进全省行政应诉工作的通知》,从坚持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积极推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五个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 省国土资源厅干部,市民、媒体记者等60余人旁听。 |
2017-12-15 10:22:55 | 王娜 |
120 | 2018-05-01 21:33:33 | 女司机驾车出事故三死一伤 道路管理者维护存缺陷依法担责 | 2017-12-14 | 中国法院网讯 (匡海燕 万德央) 安徽省明光市一市民驾驶轿车带着三名亲戚下乡,途经一座小桥因操作不当,轿车撞到路边宽石墩后从桥上翻入水中,造成三名乘车人当场死亡,司机受伤。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以事发桥及事发路段的所有者及管理者对公路及路桥管理不当,未尽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而致死者死亡为由向法院提起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诉讼,要求事发桥及事发路段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明光市某镇政府、明光市农村公路管理局、明光市水务局依法赔偿。近日,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明光市某镇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256895万元,同时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3月17日10时许,安徽省明光市市民谢某(女)驾驶轿车沿该市某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一大桥时,由于操作不当、驾驶不慎撞到路边限宽石墩后从桥上翻入水中,造成轿车损坏、三名乘车人当场死亡及谢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月25日,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唯一原因”。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载明事发时天气为晴天,路面性质为水泥;注明谢某驾驶的轿车撞到石墩后翻入桥下前的瞬间有刹车痕迹;路桥两端设有限宽石墩,限宽石墩内侧距离2.4米。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到事发现场当场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显示:事发时路桥两旁未设防护栏,桥两头未设减速标志牌。该桥系临水桥,桥下系石坝水库边缘地带,事故发生时桥下水位至桥下上端,水面未设置水深警示标志。上述照片没有显示事发路段存在坑槽、水毁、隆起等状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的路桥所在的道路系村道,该村道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涉案的临水桥所在的路段进行维护、管理,确保路面安全畅通。被告明光市某镇镇政府作为涉案路段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在窄桥附近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在桥面两侧设置防护栏,且涉案路桥两头设置的限宽石墩使本来就窄的村道变得更窄,增加了安全通行的难度,对交通行驶存在潜在的危险。故认定被告明光市某镇镇政府对涉案路桥所在的村道在养护、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其未有尽到养护、管理者责任主体应尽的职责。上述瑕疵,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酌定其承担10%责任(谢某的不当驾驶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酌定其承担90%责任)。被告农村公路管理局对镇政府养护管理行负有业务指导和检查、考评、监督职责,该职责系行政管理性质,原告要求被告农村公路管理局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明事发路段系水务局使用权范围之内,其要求水务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
2017-12-14 15:02:27 | 李宁 |
121 | 2018-05-01 21:33:35 | 考生嫌分低起诉考试院 被告公开行政信息没获认可 | 2017-12-14 | 在上独立本科的曹同学于4月参加了一场考试,但分数仅为55分。他经过复核发现,试卷中的案例分析题他只拿到了3分,这是导致其分数低的直接原因。因对考分存在异议,他要求北京教育考试院进行行政信息公开,并提交了异议意见。可考试院的答复没有获得曹同学认可,他随即将考试院诉至法院。近日,该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起因:案例分析得分过低 曹同学诉称,他是北京市教育考试院法律(独立本科段)专业的学生。4月22日,他参加知识产权法课程考试,成绩为55分。经网上复核结果为:客观题成绩32分(总分50分),名词解释题成绩8分(总分12分),简答题12分(总分18分),然而案例分析题的成绩只有3分(总分20分)。 曹同学称,他对复核结果的案例分析题存在异议,向被告申请了行政信息公开。公开的评分标准显示两道案例分析题中,其中第一题得到2分,第二题得到1分,第一题的评分标准有正反两方面观点,他答了其中一方面,应得到5分,但实际才得到2分;第二题的评分标准只提到专利权的申请获得保护的相关方面,他全面地回答了相关知识点,应得5分以上,但实际得了1分。 案由:异议未获正面答复 曹同学称,他在行政信息公开当日就提出了异议,并在被告行政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中明确写出了异议意见。被告的老师也明确表态,会在9月9日前联系到评分老师给予当面质证答复。可他从8月21日起每日电话联系被告,但电话一直无人接听,直到8月28日才打通电话,而且告知他联系不上相关老师。9月6日,他又被告知相关院校老师不愿意与考生见面。 曹同学认为,被告作出的知识产权法课程成绩55分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对他提出的异议没有正面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完全忽视其个人感受,同时因此事严重影响到了他的工作和学习,扰乱了职业规划与发展,浪费了其大量时间和精力。为此他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他申请公开知识产权法考试科目案例分析题评分依据的异议一事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履行法定职责 本周二,该案在海淀法院开庭审理。北京教育考试院表示,其在法定期限内已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公开,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考试院的代理人解释说,6月28日原告向自考办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可由于他未在《申请》中明确获取信息的方式,且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中含有咨询性质内容,遂电话联系了原告,要求其对《申请》中未明确的内容进行补正。7月18日,原告到考试院变更了信息公开申请内容,重新填写了申请表,并当场递交给被告。 “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评分标准’,获取信息的方式是‘现场查阅’。我们当场提供了自考答卷及案例分析题的评分参考复印件,并对原告提出的‘3分从何而来’以及‘评分老师的所在学校和专业’进行了口头解释和说明。”考试院代理人说,原告在查阅上述信息后,口头表示不需要被告就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再出具书面答复,并签署了确认单。因此,代理人称,被告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的权利已得到救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诉求是否超出职责 法庭上,曹同学表示,他是对评分标准存在异议。“被告是自学考试的主管单位,有义务协助考生对分数异议进行核查和做出答复,或者协助考生联系院校做出答复。”不过考试院一方则认为,在整个自考过程中,考试院担任的是组织协调工作,而曹同学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考试院的职责范围。 法庭未当庭宣判此案。 |
2017-12-14 10:16:27 | 龙江楠 |
122 | 2018-05-01 21:33:38 | 广西防城港一商行状告政府 副市长出庭应诉 | 2017-12-12 | 中国法院网讯 (林芳羽 罗广勋) 民告官,是行政诉讼或行政官司的俗称,也是推动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近日,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防城区某商行诉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赵强、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局长杨尚秋出庭应诉。 2017年4月27日,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防城区某商行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作出防食药监食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该商行违法所得及罚款5000元的决定。该商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随后,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维持了防城港市食药监局的处罚决定。9月14日,该商行将防城港市食药监局和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一并告上法庭,请求撤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赔偿相应损失。 原告商行诉称,2017年3月1日,防城港市食药局到该商行处检查,称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商行经营的部分商品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规定,在没有开出任何提押及异地保存手续的情况下,将商行货物扣押拉走,时隔7日后才出具扣押决定书,这在程序上是违法的。商行还认为,自己作为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务的能力和法律意识,都不是很强,难免会出现错误,食药监局在检查中应当以教育和指导为主,并给予原告更正的时间和机会,立即扣押拉走商品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作为第一被告的防城港市食药监局在庭上辩称,执法人员在扣押物品当天开具了《先行登记和保存物品通知书》,7天后又开具了《扣押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相关规定,作出这样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作为第二被告的防城港市人民政府认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过几个小时的法庭辩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充分听取双方意见,核实相关证据,最后经合议庭合议后,当庭作出宣判,认定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遂驳回了原告商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出来后,原告当庭表示要继续上诉。 防城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杨尚秋庭后表示,管理者跟经营者在法庭上是平等的,通过此次庭审,作为政府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也将有所反思,在今后执法过程中,如何改进自身工作方式方法,争取得到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是大家需要共同努力的方向。 |
2017-12-12 14:51:36 | 李宁 |
123 | 2018-05-01 21:33:40 | 北海市长出庭应诉一起土地纠纷案 | 2017-12-08 | 12月6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海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诉北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该案由北海中院院长曾艳担任审判长。北海市人民政府市长李延强出庭应诉,代表北海市政府在庭上做了答辩。 1992年3月,北海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北海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该招商中心为在市工商局注册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本案的原告海南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该招商中心签订土地合作协议,出资1215万元购买了150亩土地,但一直没有办理土地登记。 2009年,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终止原土地合作协议,招商中心将其享有的对北海市政府的12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充抵其应退还原告购买150亩土地的土地款。 随后,北海市政府依法确认了海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1215万元债权,并纳入政府债务统筹安排偿还。但该公司认为北海市政府应为其办理150亩土地的使用证以便其开发建设而不是简单退款。 北海市政府认为,根据2004年之后的国家规定,海南某工程有限公司要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参与招拍挂,市政府没有权利直接协议出让有关土地。 因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向北海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主持下,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法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 李延强在最后陈述时表示,北海市政府与原告的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北海市政府愿意与原告通过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寻找恰当的途径,在发展中解决这一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对于法院的法院生效判决,市政府将自觉主动履行,也将督促有关部门积极执行到位。 “我人生第一次进法院,第一次上法庭,第一次做原告,第一次告的是政府,而且是市长!”原告蒋先生感慨地说,“李延强市长亲自率领法制办、国土部门的相关领导出庭,让我看到政府部门对本案的态度,对法律、事实的尊重。” 北海市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北海市政府50多个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以及县区群众代表参加了旁听。 庭审结束后,原告蒋先生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延强市长握手言和。法院将择日对该案作出宣判。 据了解,自2012年北海市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以来,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成为常态。截至目前,今年北海市市长、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共出庭应诉14件案件。 |
2017-12-08 14:40:21 | 王娜 |
124 | 2018-05-01 21:33:41 | 广西第一位正职市长出庭应诉土地纠纷案 | 2017-12-06 | 12月6日,广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海南某公司诉北海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北海市市长李延强出庭,代表北海市政府作了答辩。 据了解,1992年3月,北海市委、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北海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该招商中心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1993年,海南某公司与北海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签订了土地合作协议,出资1215万购买了150亩土地,但一直没有办理土地登记。 2009年,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终止原土地合作协议,北海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将其享有的对北海市政府的12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充抵其应退还原告购买150亩土地的土地款。 随后,北海市政府依法确认了海南某公司的1215万元债权,并纳入政府债务统筹安排偿还。但海南某公司认为北海市政府应为其办理150亩土地的使用证以便其开发建设而不是简单退款。而北海市政府认为根据2004年之后的国家规定,海南某公司要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参与招拍挂,北海市政府没有权利直接协议出让有关土地。因此,海南某公司遂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2月6日上午,该案开庭审理,李延强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原被告双方按程序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该案将择日做出宣判。 李延强表示,北海市政府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北海市政府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已经难以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了,但是北海市政府愿意与原告一起通过其他合法合规的方式,寻找恰当的途径在发展中解决这一问题。对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北海市政府将主动履行,也将督促有关部门积极执行到位。 李延强表示,欢迎原告到北海继续投资建设,北海市政府将依法为其提供健康、和谐的投资环境,共同建设富强、开放、生态、文化、幸福的新北海。希望北海市各政府部门有敢于接受群众监督和司法监督的勇气和决心,不断改进工作、为群众排忧解难、为投资者解决问题的智慧和能力,同时要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给以积极的支持。 据悉,李延强作为地级市正职市长此次出庭应诉尚属广西首例。北海市推行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以来(2012年起),石昆、蔡晶、李克纯等几位副市长均曾代表市政府出庭应诉,特别是今年以来,行政机关负责人代表市政府出庭应诉成为常态,其中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共出庭应诉14件案件。 |
2017-12-06 16:59:32 | 李宁 |
125 | 2018-05-01 21:33:41 | 未签合同未上保险 城管队员起诉乡政府获支持 | 2017-12-01 | 中国法院网讯 (陈先爱) 乡政府聘人担任城管,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还单方面解除聘用关系。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决进贤县某乡政府给付原告吴某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及11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原告吴某进入被告进贤县某乡政府从事城管工作。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5日,被告下发了文件,成立乡城管中队领导小组,原告吴某担任副队长。被告进贤县某乡政府自2011年8月至2017年7月底止共支付原告53840元,前22个月月工资为720元,后38个月月工资为1000元,月平均工资为879.33元。原告吴某在被告单位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劳动法》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其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畴,故原告的此项诉请应予驳回。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以及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鉴于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
2017-12-01 10:02:04 | 李宁 |
126 | 2018-05-01 21:33:44 | 教训深刻!贵州一县林业局监管不力被判违法 | 2017-11-18 | 违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林业部门对当事人只作出罚款和限期办理手续处罚,没有对破坏的森林植被进行补植复绿。贵州一县林业局由于对违法占地开采砂石监管不力,近日被法院判处违法,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6年9月,姚某某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在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迷路村消水垅组违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违法占用林地面积近7亩,其中有部分属于公益林。 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对姚某某的违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仅仅是罚款和限期办理林地使用相关手续,而没有对姚某某违法占用破坏森林植被的地方进行补植复绿,以维护好生态环境。 为督促县林业局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林地生态环境的保护,2017年5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院近日开庭审理宣判,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林业局怠于履职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继续履行林地监管职责。 |
2017-11-18 12:46:57 | 杨青 |
127 | 2018-05-01 21:33:45 | 山西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追回近300万元补助款 | 2017-11-15 | 记者15日从山西省检察院获悉,全省首例行政公益诉讼案结案,292万元“家电下乡”专项补助款被追回。 据悉,今年6月,山西省太原市阳曲县检察院成立公益诉讼工作领导小组。此后,检察机关通过摸排相关证据线索后发现,在“家电下乡”活动中,阳曲县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没有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财产损失。 7月,阳曲县检察院依法决定对在“家电下乡”补助审核发放中负有监管职责的县财政局和县经信局进行立案调查,同时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上述单位对“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及补贴兑付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且严肃处理各类骗补行为,积极配合有关单位依法追缴骗补资金。 截至目前,涉案经销商已经向县财政专户退款292万元。阳曲县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鉴于该案中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国家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县检察院依法作出结案决定。 | 2017-11-15 15:16:59 | 杨青 |
128 | 2018-05-01 21:33:48 | 企业不服处罚状告株洲市环保局 局长出庭应诉 | 2017-11-13 | 近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案件,株洲市环保局局长章文才出现在了天元区人民法院的被告席上,起因是芦淞区的一家企业对环保部门的处罚有所质疑,并因此起诉市环保局。 2016年12月1日,株洲市环保局以王某某在芦淞区经营的水洗厂企业废水超标排放为由作出了责令停产整顿的整治决定,要求王某某的洗水厂在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完成整改,整改方式包括:立即停止生产,制定废水整治方案、实施整改等,并且要求企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市环保局备案向社会公开。而王某某认为,市环保局在做出停产整治决定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单位存在废水排放超标这一事实,作出的停产整治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 目前,本案还在审理之中。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以本案为例,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法庭上直面行政相对人,能更直接、更有力地促动工作人员改进工作,进而加快行政机关工作作风的转变。 近年来,天元区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回应群众关切,解决“民告官难”问题,坚决落实行政负责人出庭制度,助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司法与行政良性互动。 |
2017-11-13 14:10:42 | 杨青 |
129 | 2018-05-01 21:33:51 | 公民申请信息公开遭拒 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 | 2017-11-01 | 中国法院网讯 (周红) 近日,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案件。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对原告李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原告李某于2016年底,向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申请公开与其房屋相邻的肖某等人的私房建设工程的规划建设资料。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前未给予答复。 祁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祁东县城乡规划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为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遂对本案作出上述判决。 |
2017-11-01 10:14:10 | 陈思 |
130 | 2018-05-01 21:33:53 | 公司被责令停产并罚款5万 状告城管局要求撤销 | 2017-10-18 | 中国法院网讯 (王治国) 上海浦东一家机械制造公司在既未环评、又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的情况下违法生产多年,被罚后觉得挺“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10月18日下午,浦东法院院长张斌担任审判长审理了这起案件,并当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涉事公司:被罚时已停产 认为自己不该“罚” 原告是上海某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从2003年8月起,这家公司在既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又未建设配套环保设施的情况下,一直从事金属测量工具的生产加工等。2017年3月15日,浦东城管局环境监察支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该公司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制造公司却觉得自己很“冤”,理由有三:一是城管执法局2017年7月对其进行处罚,而公司2016年9月就已经停产了。二是公司是买来毛坯件精加工,电镀等工作均委托其他公司完成,没有污染环境。三是原告公司的经营场所并非自己建造,而是向浦东唐镇某村租赁,不应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城管局:违法行为在处罚时效内法律适用正确 制造公司提的第一个理由,涉及到行政处罚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制造公司已于2016年9月停产,由于违法行为仍在二年的行政处罚时效内,城管执法局2017年7月仍然有权对其进行处罚。 根据相关法律,行政处罚涉及到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城管执法局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也提出听证申请,并申请延期听证,被告于2017年7月4日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的程序与实体回避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询问笔录中以及听证会上,均认可其违法事实。 城管执法局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国家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和上海市的地方法规、政府规章的规定,浦东城管执法局对除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外的违反环境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中该局具备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建设单位无论是通过土建建成新的设施,还是通过租赁他人场所从事某种影响环境的经营项目,都应当遵守环保规定。原告进行金属测量工具生产,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k-71一栏,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规定,该项下有电镀喷漆工艺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无电镀喷漆工艺的,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同时,原告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废机油等污染,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特定的环保设施。 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既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也未配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环保配套设施的情况下,从2003年起至2017年一直违法从事金属测量加工生产。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告据此责令原告停止生产,罚款5万元,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 据此,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法院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2017-10-18 15:54:44 | 刘瑞红 |
131 | 2018-05-01 21:33:54 | 公务员考试陷“雷同试卷”之谜 考生起诉法院受理 | 2017-10-11 | 8月底,刚刚走出学校大门的天津理工大学毕业生小赵,一只脚还没踏入社会,就迎头挨了一闷棍。今年3月,小赵报名参加了天津市公务员考试,之后几个月顺利通过笔试、复审与体测、面试、体检、政审环节。8月29日,就在录用名单公示的当天,她接到了天津市人才考评中心下发的成绩无效处理告知书,原因是其“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科目被鉴定为雷同试卷”。当天,录用公示名单中没有她的名字。白纸黑字的红头文件中“雷同试卷”4个字,让为此次考试做了一年多准备的小赵,戛然止步于公务员录取的大门之外。 “我没有作弊,也没有协助他人作弊,为什么会出现‘雷同试卷’?”一个多月过去了,小赵多方反映申诉,但没人能给出她答案。 考评中心:“所有材料不能透露” 8月29日,是小赵记忆深刻的一天。 那天上午,她接到天津市人才考评中心的电话,让她去一趟。以为是要办理录取手续,小赵出门时带齐自己所有的材料,赶到考评中心。 在考评中心一间办公室,工作人员先向小赵询问考试当天是否有什么样异常情况,小赵回答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接着,工作人员告诉小赵,在这次公务员考试中其行政职业能力测试成绩因试卷雷同将被认定为无效。 小赵惊呆了。她追问:“我的试卷到底与谁雷同?雷同试卷什么时候发现的?如果真有雷同为什么现在才告诉我?”工作人员答复,所有材料都不能透露,只能向法院出示。 两天后,考评中心将《公务员考试成绩无效处理告知书》递给了再次前来反映情况的小赵,告知书最后写着“如果对告知内容有异议,可在7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8月31日,小赵提交了申辩书。请求考评中心告知认定雷同试卷的具体方法和标准。小赵再一次向考评中心工作人员咨询,在阅卷过程中发现试卷雷同可认定为无效,哪段时期为阅卷过程?有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工作人员答复:“没有明确规定,我们什么时候发现问题都可以处理。” 9月7日,7天申辩期已过。小赵接到了考评中心的《公务员考试成绩无效处理决定书》:“你在参加2017年天津市公开招考公务员考试录用中,在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科目考试环节中有与其他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情形,依据《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人社部令第30号)第9条第1款规定,给予你当次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对这份处理决定书中的表述,小赵用了三个词“不服、不满、不解”:“我的试卷到底和谁雷同?为什么直到公示前两天才告知?这些疑惑怎么就不能给我一个明确的回答?” 考生:希望讨一个公道 得不到相关部门令人信服的解释,小赵开始向社会公开求助。 9月8日,小赵以“质疑天津市人才考评中心,我的成绩为何无效?”为题,在微博上详细讲述了自己参加公务员考试,试卷被认定雷同成绩无效的经历—— “我在微博上讲述这件事,是为了客观公正的反映情况,为了寻求法律上、媒体上的援助,我希望社会舆论是明智的、正能量的,希望大家在看到这件事情的时候也有自己明确的判断。在我看来,雷同试卷产生的情况有几种,纯属巧合、我抄别人、别人抄我、我与他人串通,但是我并没有作弊,也没有协助他人作弊,我也相信与我雷同的人是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的成绩,我希望你(们)能够勇敢地站出来,维护我们的青春与付出,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5月12日,考评中心已经公布我的行政职业能力测试成绩是66.8分,难道不是因为这个成绩准确无误,我才会进入之后的面试、体测环节,笔试成绩公布三个月了,政审都结束了,才告诉我成绩无效,这合理吗?这些后果和责任都应该由我本人承担吗?《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组织办法(试行)》规定,在阅卷结束后,阅卷工作组应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提供准确无误的考试信息。阅卷过程不包括雷同试卷的鉴定吗?” 这条微博引起不少网友关注,9月13日《天津日报》以“公务员考试被判‘雷同答卷’成绩无效”报道了小赵的遭遇。这条新闻经人民日报客户端等多家网媒转载,引起广泛关注。 正想着自己的遭遇也许会出现转机之时,小赵发现,事情并没有那么简单——当天晚上,报纸上的新闻在网上的链接就打不开了。 “网上的新闻被删了。不怨恨任何人,不怀疑社会。打击是真的,生活也要继续。有时只是要一个公道。”小赵在微博中写道。 法院:立案受理考生起诉 小赵决定去法院起诉。按照往年的流程,10月上旬,最后一批公务员录用名单将会公示。她希望能尽快得到一个明确、合理的解释。之所以放弃行政复议而直接选择诉讼,是因为半个多月奔波于相关部门之间,她没有看到问题能迅速得到解决的可能。 立案也费了些周折。考评中心的工作人员告诉她去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因为考评中心是在和平区注册。9月11日上午,小赵去和平区法院申请立案,法院工作人员告诉她,考评中心的地址在河西区,应当去河西区法院。小赵又急忙赶到河西区法院,她把诉状递进了河西区法院的8号立案窗口,工作人员起身离开座位好一段时间,她隐约听到工作人员之间在讨论主体资格,等了一个多小时,工作人员把一份立案受理通知书递了出来。“终于有人管了!”连日东奔西跑的小赵终于得到一丝欣慰。 在起诉书中,小赵详细陈述了自己报考公务员考试的先后经过——2017年3月24日原告报名参加了天津市公安局公务员考试,5月12日查阅读成绩:笔试成绩66.8分;5月20日通过体能测试;6月10日通过面试;6月22日通过体检;7月17日通过政审。8月29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行政职业能力测验科目考试无效,理由是被鉴定为雷同答卷;8月31日,被告发给原告一份《公务员考试成绩无效处理告知书》,原告对此向被告进行了口头及书面陈述和申辩,被告没有给原告合理答复;9月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公务员考试成绩无效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人社部令第30号)的规定作出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物质损失,更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极大痛苦,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公务员考试成绩无效处理决定书》。 专家:公开透明才能减少猜疑 什么是雷同试卷?雷同试卷如何甄别?其判定标准是什么? 记者在现有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找到雷同试卷的释义。 “雷同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法律上并没有对雷同作诠释。雷同应该是一个学术术语,雷同试卷指同一科目试卷答案文字表述、主要错点高度一致,或错同率达一定比例,一般要达到80%至85%相似。”西南政法大学行政学院教授曾哲曾参加过多次公务员考试的出题及阅卷工作,他告诉记者,雷同试卷的认定一般都通过第三方机构作出,雷同试卷情形复杂,它并不一定出现在相邻座位,在不同的考场、不同考点也会出现雷同卷,“这可能与社会上一些公务员考试辅导机构考前‘猜题押宝’有一定关系。” 记者注意到,在公务员招录考试中使用雷同试卷甄别系统近十年来,小赵并不是“喊冤”的第一人。2015年5月,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务员考试成绩公布后,有多名考生对被雷同试卷甄别技术判“违纪”不服,认为被“误伤”。针对考生对甄别雷同系统是否会有漏洞的质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接受新华社记者采访时称,对雷同试卷甄别认定,是经国家公务员局认定的权威机构直接进行的,有可靠的科学依据。我国采用4种方法测算的结果取交集、多重条件联合判定,误判概率误差率小于10的17次方分之一。试卷甄别系统不存在“误伤”,不会冤枉任何一名考生。 既然这样,为什么雷同试卷仍然一再被质疑? “这与组织考试的部门在作出违纪处理决定时,对相关的事实、理由告知不充分有关。”据暨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文静介绍,《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13条规定,对报考者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报考者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及相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报考者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务员主管部门、招录机关或者考试机构对报考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目前,各地公务员考试机构对违规违纪考生作出的处理通知书基本上是采用人社部的格式文本,对违纪行为处理的事实、理由陈述不够规范。公务员招录部门作出对考生不利的决定,应当给出比较充分的事实依据(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这是程序公正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法院在诉讼中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最主要内容。从常识上讲,考试科目作答“雷同”,必定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一并公布(实践中的先例也基本上是这样操作的),只针对一名考生认定“有与其他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情形”,并据此作出该科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是不符合常理的。一名考生的试卷是否与他人雷同,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被认定“雷同”的所有试卷。如果公务员招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担心公布所有试卷涉嫌泄露个人隐私,可以在处理决定书中只写出经过技术处理后的涉嫌试卷雷同考生的部分考号和姓名的部分内容,不过在诉讼中还是要向法庭出示未经任何技术处理的涉嫌雷同的全部试卷。此外,检测仪器的名称、型号,鉴定的程序,都不属于保密的范畴,应当在处理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建顺认为,目前高科技、集团作弊手段层出不穷,雷同试卷也呈现出多种多样的情形,虽然雷同试卷的鉴定是一项复杂的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但并不是所有的信息都不能告知考生,依据《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考试机构应该制定确定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方法和标准,并向全体考生公开。程序上公开透明才能减少猜疑,才能让人信服。 追问:鉴定结果应当何时告知? 从8月底到10月初,一个多月时间里,小赵已经能把处理决定书一字不落地背出来,但“雷同试卷”这4个字,对她来说仍然是一个谜。 相比谜一样存在的雷同试卷,更让小赵及关注此事的网友愤愤不平的是,“招录部门告知得太晚了”。笔试结束3个多月,直到公示前两天才告知考生,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 “考试成绩公布3个月后才告知考生成绩无效肯定是不合适的,用‘我们什么时候发现问题都可以处理’答复考生是以价值判断取代规范性拘束,也并不合理。”杨建顺说。 杨建顺告诉记者,对于《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在阅卷过程中发现报考者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的理解,通常认为,阅卷人批卷结束,经过复查、登分之后应该算是阅卷过程结束。由于现有的法规、规章并没有对阅卷过程作出具体的规定,才引起考评中心与考生之间对这一时间段的争议,立法部门应尽快完善和细化相关规章制度。针对小赵提出的依据《公务员考试录用笔试考务组织办法(试行)》相关规定,阅卷工作组没能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提供准确无误的考试信息涉嫌程序违法的质疑,杨建顺认为,“如果阅卷工作组向公务员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有误,应该属于工作失误。” 现行的法规里没有对阅卷时间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在实践中各地又是如何操作的?记者查到一些省市2017年公务员考试对违纪处理的相关资料: 5月19日,湖北省公布了考试录用公务员笔试应试人员违纪违规行为(雷同答卷)处理结果;共有66名考生因违纪取消成绩,其中60名涉及雷同试卷情形。 5月20日,陕西省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办公室在省政府官网公布本次考试考生试卷雷同率为10万分之5.9,并对8名行政职业能力测试答题信息高度雷同的考生,予以“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5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事考试中心在内蒙古人事考试信息网公告,考试中心对被拟认定为有违纪违规行为的考生,在对其违纪违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前发送了告知短信,若对处理决定有异议,请在收到短信之时起2日内提出复核申请。 5月26日,山东省人事信息网发布“严肃处理公务员考试录用违纪违规行为,雷同答卷被判成绩无效”新闻,称对全部考生答题信息进行了分析和雷同试卷甄别检测,对被甄别为雷同的答卷作出了考试成绩无效处理。 5月27日,海南省公务员局发布新闻,“考试结束后,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专门技术机构对5.4万余名考生的答题信息进行雷同试卷鉴定”。 记者从以上信息中发现,公务员笔试成绩通常在考试结束一个月后公布成绩,各地通常都会同时公布对违纪考生的处理情况。 如果那时被告知成绩无效,小赵也许就不会放弃研究生考试复试,也有更多机会去找其他工作。而现在,“准备诉讼”成了她目前唯一能做的“工作”。 |
2017-10-11 08:55:16 | 李宁 |
132 | 2018-05-01 21:33:58 | “Tesla”商标 这家公司用不成了 | 2017-09-28 | 今天(9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原告特斯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斯拉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华锐凯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凯胜公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进行了公开宣判。 华锐凯胜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申请注册第11485034号“Tesl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1月13日初审公告,后经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 2015年4月15日,特斯拉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申请的第7792673号“TESLA”商标和第8008885号“TESLA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特斯拉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特斯拉公司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且属于恶意模仿、抄袭特斯拉公司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等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特斯拉公司的主张均不成立为由,驳回其无效宣告申请。 特斯拉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法官陈勇,人民陪审员韩树华、李淑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的电动车辆、全电池动力和高性能运动型汽车、汽车等商品上。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事实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字母构成完全相同,仅有部分字母大小写或略有变形等细微差异,故可以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虽然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车辆、全电池动力和高性能运动型汽车、汽车等商品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商品类别,但是根据原告在行政程序和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专业教材、国家标准、行业实践及媒体报道等可以看出,电池是电动车辆的核心部件之一,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关联性。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作为电动车辆的重要配件,电池与电动汽车往往一同销售,出于安全性与适配性的考虑,消费者在更换电动车辆电池时往往也会选择与汽车品牌一致的“原装电池”,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程度较高的情况下,若将诉争商标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以及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电动车辆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诉争商标使用在“运载工具用电池、点火用电池、高压电池、电池充电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尽管原告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上述主张成立,被告相关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 |
2017-09-28 09:17:38 | 刘瑞红 |
133 | 2018-05-01 21:33:59 | 销售半扇未检猪肉被罚12万 | 2017-09-23 | 因销售的半扇猪肉上未加盖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检疫标志,同时也未能提供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合格的证明,摊主郭某被江苏省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12万元。郭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处罚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法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郭某系海安县曲塘镇个体工商户,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和鲜肉零售。2016年9月15日,海安县市场监督局执法人员在经营场所检查时发现,郭某销售的半扇猪肉(计45.85公斤、价值1237.95元)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检疫标志。郭某也未能提供随货同行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海安县市场监督局认为郭某涉嫌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决定立案调查,并于当日扣押猪肉。 2016年9月18日,郭某提交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份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两份,9月26日,郭某又提交了临沂市兰山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及临沂市泽润肉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两份,用该两份证据证明临沂市泽润肉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生产并销往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郭某处的鲜猪肉制品(带皮白条肉),是经过检验检疫合格的产品,而由于在长途运输过程中,产品悬挂摩擦才导致肉品胴体检验印花不清。 2017年1月11日,海安县市场监督局经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后,认为郭某提供的证明等证据与扣押的猪肉没有关联性,未能证明案涉猪肉经过检疫、检验,遂对郭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郭某销售的猪肉未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及检疫标志,现场又未能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郭某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猪肉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没收郭某未经检疫的猪肉45.85公斤,并处罚款12万元。 郭某不服,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如东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食品安全法其余条款没有另行设置“未检疫”的条款以及罚则。而“未检疫”的危害风险显然要大于规程不符合要求的检疫,“举轻以明重”,“未按规定进行检疫”不仅包括不符合规定的检疫,更应涵盖应检而未检的情形。海安县市场监督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猪肉没有经过检疫。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同时还以处罚金额过高为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高额罚款彰显立法目的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张志新介绍说,猪肉及其制品为百姓广泛食用,我国对猪肉产品建立了严格的检验、检疫制度,销售的猪肉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检疫合格。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张志新指出,本案高额罚款的背后,彰显的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和普遍的社会价值,“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为实现食品安全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之立法目的,必须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进行从重处罚。海安县市场监督局作出的处罚在法定幅度范围内,根据所经营的货值作出的裁量得当,且罚当其过,应予以尊重。同时也希望食品经营者要依法经营,诚信经营,履行好经营者应有的法律责任和道德义务。 |
2017-09-23 10:18:16 | 刘瑞红 |
134 | 2018-05-01 21:34:00 | 餐厅菜品含有中药材是否违法? | 2017-09-22 | “花旗参”“虫草”“石斛”是常见的中药材,能否被餐厅添加到食材中对外售卖?安徽省蚌埠市民孟先生在一家茶餐厅消费了“花旗参炖乌鸡”“虫草花石斛炖老鸡”,认为餐厅在食品中违法添加中药材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向食药监部门举报投诉,在得到监管部门认定餐厅不违法的回复后,以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9月21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宣判,驳回孟先生的诉讼请求。 今年1月6日,孟先生在鲁某经营的粤港茶餐厅购买了“花旗参炖乌鸡”“虫草花石斛炖老鸡”两道菜。孟先生认为花旗参、虫草、石斛都是列入国家药典的中药材,不属于普通食品,不应添加在普通食品中给消费者食用。这家餐厅也没有生产销售保健品和药品的资质。事后,孟先生向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举报,称鲁某出售的这两道菜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要求对鲁某进行处理,并对他进行奖励。 同年1月16日,蚌埠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将孟先生的投诉举报材料转交蚌埠市蚌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蚌山监管局)处理。该局对孟先生举报的餐厅进行了现场检查,认为餐厅不存在违法行为,然后将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寄送给孟先生。 孟先生认为蚌山监管局的答复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职责,将其告上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且要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 庭审中,孟先生提供了一系列包括《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等在内的规定,证明在普通食品中添加花旗参、虫草、石斛属于违法违规行为。孟先生认为,花旗参、虫草、石斛等不适合婴幼儿、孕妇等食用,餐厅即使销售也应在菜单上注明禁忌人群。 蚌山监管局工作人员则提出,《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中已指出,有传统饮食习惯的食品不包括在新资源食品中,“花旗参炖乌鸡”“虫草花石斛炖老鸡”是有传统饮食习惯的食品。 案经两次公开审理,蚌山区法院认为,被告接到原告举报投诉后,依法对原告举报投诉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因鲁某把花旗参、石斛作为食材,在菜单中未宣传功能主治和用法用量等相关内容,被告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认为作为食用的中药材经营者无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今年3月16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认定鲁某不构成违法行为,并将该告知书送达给原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孟先生的诉讼请求。 孟先生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出上诉。蚌埠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药食同源符合相关规定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说,蚌埠市蚌山区监管局接到报诉举报材料后,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进行了受理告知、核查,现场检查、调解,并将调查处理结论予以送达等,已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卫计委公布的保健品和药食同源原料目录中载明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中药名单,该名单中包括“西洋参(花旗参)、石斛”,鲁某销售的“花旗参乌鸡汤”“虫草花石斛炖老鸡”是我国南方地区有着传统习惯的药食同源的饮食,未进入药用渠道,也未宣传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也符合《国家食药总局关于非药品经营单位销售中药材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孟先生认为“鲁某在普通食品中添加中药成分的行为违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 |
2017-09-22 09:35:00 | 刘瑞红 |
135 | 2018-05-01 21:34:01 | 大化县政府撤销待拍卖房屋土地使用证违法 | 2017-09-19 |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对南宁市民李士敏、李清源诉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定大化县人民政府此前撤销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背正当程序原则,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撤销其今年2月9日所作大政处字(2017)1号文《关于撤销韦志全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中国青年报此前曾报道,今年2月9日,南宁市民李士敏、李清源与韦志全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借款抵押担保物——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新化东路131号的一栋4层楼房即将被司法拍卖时,其土地使用证却被大化县人民政府一纸公文注销。(详见中国青年报2017年5月23日报道《法院准备拍卖的房屋土地使用证被县政府发文注销》) 大化县政府下发的这份大政处字(2017)1号文《关于撤销韦志全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主要的法律依据分别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七章第五十八条及第五章变更登记第三十八条。 但李士敏、李清源认为,文书中所引用的两条法律并不适用于大化县政府的行政行为,大化县政府在撤销证书过程中有明显的程序错误,如没有尽力向韦志全传达变更通知导致其无法按期办理手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先公示再撤销而是先撤销再公示等。 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遵循正当程序原则,特别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决定前,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大化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撤证行政行为前,已经知道大国用(2013)第0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上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李士敏、李清源,决定撤销该证的行为势必影响到原告的重大利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履行告知原告撤销的根据和理由,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以及事后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等正当法律程序。同时大化县人民政府辩称已经穷尽一切手段通知第三人韦志全予以配合,但未能对此主张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亦予以否认,其应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大化县人民政府所作被诉行政行为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正当程序原则,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撤销。 截至记者发稿,大化县人民政府对这一判决结果尚未提起上诉。 |
2017-09-19 08:47:24 | 杨青 |
136 | 2018-05-01 21:34:01 | 河豚鱼有毒,河豚鱼干也有毒? | 2017-09-01 | 两家企业因其生产的河豚鱼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有毒”,被处以5万元罚款。两家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今天(8月31日)上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食品行政处罚案作出终审判决,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案涉河豚鱼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处罚决定予以撤销。 2015年12月14日,沈某向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称其从乐天玛特海安店购买河豚鱼干食用后中毒,要求查处。当日,该局予以立案。随后,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乐天玛特海安店送达了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询问通知书。乐天玛特海安店向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从南通北渔人和水产有限公司、南通洋口港实业有限公司进货进销货清单,清单载明了购销河豚鱼干的数量、价格。 2016年7月15日,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组织听证的基础上,认为“河豚鱼因含有河豚毒素,所以河豚鱼干也有毒”,乐天玛特海安店销售河豚鱼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乐天玛特海安店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罚款5万元。 北渔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沈某和乐天玛特海安店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责令改正、权利告知、组织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且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渔人和公司及洋口港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河豚鱼有毒,但并不能由此推断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众所周知,河豚鱼含有河豚毒素,但只要加工得当,完全可以实现河豚鱼干无毒的可能,日常生活中食用河豚鱼干的普遍性也足以证明。由此可见,虽然河豚鱼有毒,但不能得出河豚鱼干一定有毒有害的结论。本案中,被告亦未能提出鉴定结论以证明案涉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 据此,南通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被告所作上述处罚决定。 ■法官说法■ 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清楚为基本原则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刘羽梅介绍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依据是否充分? 对此,刘羽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有国家标准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但有地方标准的应执行地方标准。针对案涉河豚鱼干这一食品,目前尚未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因此,对河豚鱼干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作为认定依据,即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能证明案涉河豚鱼干属有毒有害食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该企业有销售河豚鱼干的事实,但对于案涉河豚鱼干是否含有毒素以及毒素的含量均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刘羽梅指出,事实上,对于某一食品是否有毒有害以及毒害程度的判定,应当通过对食品本身含有或加入到食品中的影响人身健康的生物学的、化学的、物理上的因素和状态进行检测,才能判断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被告在对案涉河豚鱼干未作任何检测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案涉河豚鱼干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认定事实清楚的基本原则。 刘羽梅指出,食用河豚有着悠久的历史,尤其在沿海地区,河豚鱼及其制品的实际食用群体庞大。随着国内河豚养殖开发及脱毒技术的研究发展,人工养殖的河豚鱼达到低毒甚至无毒,从生产、销售、食用已然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条,海安更是以河豚为名成功举办多届河豚美食节。在此情形下,海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理应通过对河豚鱼制品从源头到消费全过程的严格管控,以确保其食用的安全性。而不是在法律未明确禁止经营的情况下,对河豚鱼制品的生产经营予以全面否定,这样的行政管理不仅侵犯了河豚鱼制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更是对整个河豚鱼制品市场的严重打击。 因此,本案二审否定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并非限制行政机关对河豚鱼产业的监管,而是通过本案的审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在保护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的同时,促进地方饮食市场、饮食文化的健康发展。 |
2017-09-01 09:53:39 | 李宁 |
137 | 2018-05-01 21:34:01 | 南京一原告滥用诉权被按撤诉处理 | 2017-08-25 | 近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公布一起典型行政案件。原告童某提起行政诉讼,却拒绝在法庭上举证,并扰乱庭审秩序。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按撤诉处理。 原告童某因不服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童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2016年4月,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中,童某责问合议庭是否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发送出庭应诉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向其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质疑被告出庭人员身份等。审判长向其一一释明,并劝告其遵从法庭指挥,尽快陈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听取对方的答辩意见。童某以审判长打压原告发言为由,要求审判长回避对本案的审理。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院长经审查后予以驳回。童某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院长经复议后维持原决定。继续开庭后,童某再次责问合议庭是否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发送出庭应诉通知书,质疑被告市政府出庭人员身份。审判长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问题再次向其释明,并且请两被告出庭人员进行自我介绍,充分保障了童某的诉讼权利。 在此过程中,童某情绪异常激动,再次要求审判长回避,指责审判长不公,并无视审判长的指令,擅自离开当事人席位前往旁听席,引发旁听人员骚动,严重干扰了法庭秩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在庭审中听从审判长的统一指挥,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不利的后果。童某的上述行为,实质上是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以明示方式拒绝法院裁判,主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为效果等同于未经法庭许可自动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故依法作出上述裁定。 |
2017-08-25 09:15:54 | 刘瑞红 |
138 | 2018-05-01 21:34:04 | 云南网约车第一案终审裁定!滴滴司机可要回2万罚款 | 2017-08-18 | 2016年,滴滴女司机谭小英因被判定为非法营运,被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处罚2万元。之后,谭小英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她的行政处罚。今年初,呈贡区人民法院一审判昆明交运局败诉。昆明交运局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昆明交运局主动申请撤诉,8月11日市中院批准。谭小英可依据一审判决结果向昆明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归还2万元行政处罚。 事由 滴滴车司机对罚款2万元不服 2016年4月,有一辆海马牌轿车的谭小英通过滴滴网约车平台,注册成为一名滴滴快车司机。2016年5月11日上午,她接到平台指派的单子,送乘客到西北部客运站,快到时被交通稽查人员拦下,依据手机上的滴滴接单记录,她的车被暂扣。 当年5月18日,昆明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谭小英非法营运,并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罚款2万元。当天,谭女士就缴了罚款,领出了车。但她不服气。随即委托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范飞律师,向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对她的行政处罚。 该案被称为云南网约车第一案。2016年8月17日,昆明市呈贡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今年1月5日上午,该案在昆明市呈贡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昆明交运局对谭女士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滴滴女司机谭小英胜诉。 判定 交运局执法文书瑕疵导致败诉 呈贡区人民法院认定:昆明交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明显违法。 法院查明,2016年5月l1日10时许,昆明交运局行政执法人员许自森、蒋斌在昆明市西北部客运站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谭小英驾驶云A6R×××号牌海马牌轿车,从黄瓜营搭载乘客邹钰、管健云二人至西北部客运站。双方通过“滴滴软件”联系完成搭载行为,乘客已微信支付乘车费24.3元。谭小英是云A6R×××轿车车主,昆明交运局认定谭小英有前述车辆未取得出租汽车资格证和营运证从事经营活动。 被告执法人员于查获当日以“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对云A6R×××号牌海马轿车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并将该车扣押停放在志欣停车场,并告知谭小英于2016年5月18日前住昆明交运局接受处理;同时,在该清单末尾“批准人签名盖章”栏目人工书写批准人为“陶溶冰”,登记保存机关审批时间为“2016年5月10日”,导致登记保存审批时间比实际保存扣押车辆时间提前了一天。 由于这样一个执法文书上关于日期的瑕疵,呈贡区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被告昆明交通局作出的云昆运管罚[2016]235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明显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谭小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宜依法判决确认违法。 影响 对其他被罚网约车司机无示范效应 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11日的[2017]云01行终40号行政裁定书中表述:上诉人昆明市交通运输局因与被上诉人谭小英交通运输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呈贡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云0114行初36号行政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昆明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裁定:准许上诉人昆明市交通运输局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谭小英收到此裁定后,可持一审判决向昆明交运局申请返还2万元罚款。 记者了解到,目前,昆明市关于网约车的政策尚未出台,昆明市交运局在交通运输管理执法中,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认定网约车非法营运依然可以按照此办法进行处理。谭小英的案件胜诉其主要原因是昆明交运局执法文书上的瑕疵导致,对去年其他被处罚2万元罚款的网约车司机并没有示范效应。在云南,昭通和丽江关于网约车的政策都已经出台,昆明网约车政策何时能够出台,还不得而知。 |
2017-08-18 14:39:40 | 李宁 |
139 | 2018-05-01 21:34:08 | 普通铁路列车是否该全面禁烟 | 2017-08-16 | 因为在从北京前往天津、由哈尔滨市铁路局运营的K1301次列车上闻到了刺鼻烟味,也没有工作人员对抽烟者进行劝阻。大学生李晶(化名)于是将哈尔滨市铁路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哈尔滨市铁路局赔偿其购票款102.5元,取消有关站台及该趟列车内的吸烟区、拆除烟具,并禁止在上述区域吸烟,同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元等。李晶的代理律师表示,希望能通过这个案子推动在普通列车上全面禁烟。目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已受理此案,该案将于近期开庭。 准大学生乘火车遭遇二手烟 6月9日,今年刚刚考入大学的李晶乘坐K1301次列车(北京站至天津站)到天津旅游,三天后又乘车返京。 因为想有个好的乘车环境,李晶特意选择了有空调的软卧车厢。但是一上车,她发现列车上“烟雾缭绕”,充满了浓浓的烟味,当时她就觉得周围的空气特别差。李晶发现,虽然乘客是在抽烟区抽的烟,但整个车厢都是烟味,把软卧间的门关上后情况稍有改观,但只要一打开,烟味就钻了进来,让她特别不舒服。 李晶经过观察发现,在她乘坐的往返两列列车上均设置有吸烟区,在列车吸烟区抽烟的人里面,不但有乘客还有列车工作人员,乘客似乎已经见怪不怪,没有人阻止,工作人员也没有对乘客的抽烟行为进行劝阻。而在北京站、天津站和天津西站的站台上,也都有大量人员吸烟。 李晶认为,在她乘坐的火车上的安全须知里,写明了“禁止在列车各部位吸烟”,但车上却又设置有吸烟区并放置了烟具(烟灰盒、烟灰缸),这种做法并不合理。 曾经向多部门反映问题无果 在结束了旅程之后,李晶向国家铁路局运输监督管理司反映了上述问题。 在一份回复给李晶、盖有国家铁路局运输监督管理司的文件中写道,国家铁路局没有卫生监督管理相关职责,他们已经将李晶的情况反映给了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部门,希望李晶直接向国家卫生监督管理部门或中国铁路总公司卫生主管部门反映问题。 此外,李晶也曾向北京市和天津市卫计委投诉举报自己乘坐普列遭遇吸烟的情况。 在两部门给李晶的回复中,天津卫计委称,李晶反映的列车车厢及站台吸烟等问题,不属于天津卫计委监管范围,天津卫计委不予受理,并建议向铁路局反映情况。北京卫计委则称,北京铁路系统的控烟职责在北京铁路局,不属于北京卫计委受理范围,建议直接向铁路部门投诉。 在反映情况无果后,李晶于是起诉到法院。 起诉要求取消火车上吸烟区 李晶在起诉书中表示,她一路深受二手烟、三手烟危害,“无可躲避烟气以及渗入到列车内器具、装修装饰内的烟味,令人身心受损。头疼恶心,精神萎靡”。 李晶称,站台上、列车内设置吸烟区、摆放烟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恶化了乘车环境、降低了服务质量,侵害了乘客的身心健康。除她本人权益受损外,吸烟还可能会酿成火灾,危害公共安全。 “乘客中既有成年人,又有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李晶在起诉书中称。 此外,在高速运行、人员密集的封闭空间内,一旦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消防部门公开发布的信息显示,我国每年因吸烟引起的火灾多达几千起。消防法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李晶请求法院判决哈尔滨市铁路局赔偿其购票款102.5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以及本案诉讼费,取消北京站及天津站站台、K1301次列车内的吸烟区、拆除烟具,并禁止在上述区域吸烟,同时赔偿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元,以及原告为减少烟霾所购置的口罩费用人民币19元。 律师希望推动普通列车禁烟 李晶的代理律师、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兰安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因为他也是控烟的公益律师,所以第一时间便决定代理这个案件。 钟兰安说,在列车上抽烟明显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定。另外,在本案里面,《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和《天津市控烟条例》都明确提到禁止在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并且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有义务对吸烟者予以劝阻。但是在列车行驶在北京和天津辖区的时候,并没有工作人员对抽烟者进行劝阻。 钟兰安认为,因为火车上不像其他地方,在其他地方如果发现有违反规定可以向卫计委举报,然后卫计委进行处罚,但列车上这并不现实,相对来说执法资源比较匮乏。此外,我国《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只是明确禁止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而在普通列车上则只是设置了禁烟区域。但是,目前高铁上我们已经做到了禁烟,也希望能通过这个案子对在普通列车上禁烟这件事进行推动。 中国控制吸烟协会专家委员、北京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振宇表示,虽然近年来各地禁烟力度不断加大,但之前没有人因为公共场所吸烟而起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这个案子是第一次,所以该案可以说“意义重大”,如果胜诉的话,将有助于推动普通列车禁烟。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可以看成是“中国公共场所无烟诉讼第一案”。 普通列车为何没有全面禁烟 目前,动车已经实现全面禁烟,但普通列车为何并未全面禁烟呢?北青报记者注意到,铁路部门曾经对此作出回应。 由于高铁列车属于全封闭车体、高速运行,在车内吸烟对公共安全危害极大,车内设有数量众多的传感器,且设备比较敏感,有烟即会引发车辆紧急降速或停车,开放吸烟会对列车正常行驶及旅客安全造成隐患。而普速列车虽然不是全封闭的,但也只允许在车厢两侧吸烟区吸烟,车厢内也是严禁吸烟的。此外,普速列车站与站之间行驶时间过长,也是为了避免个别旅客随意在车厢内吸烟才设置吸烟区。 “这些年来,有种观点认为,允许烟民在普通列车上抽烟是一种人性化的做法,但是这种观点只是考虑到了烟民的利益,并没有考虑到不抽烟人的利益,毕竟还是有很多人是不抽烟的,他们的利益谁来考虑?毕竟二手烟会对人的健康带来影响,在列车上控烟这件事上,需要明白的一点是,列车上抽烟这种行为不能让整个社会来迁就。” 钟兰安说。 “普通列车上禁烟,有法律依据,考虑到二手烟的危害也有现实必要,能不能做到就看铁路部门的决心了。”王振宇说。 |
2017-08-16 09:45:34 | 李宁 |
140 | 2018-05-01 21:34:11 | 到期店铺遭强制清场 状告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 | 2017-08-15 | 韦某一家租赁的店铺合同到期,没有按期搬离,遭到出租方强制清场,承租方和出租方发生冲突后报警,警方出警处置,事情本应结束,但事后,承租方韦某一家却将公安局告上法庭,请求法院确认公安局协助某公司清场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万余元。韦某一家状告公安局,这是为什么? 韦某夫妻俩及韦某的弟弟都经营家具生意,租赁广西南宁某公司位于柳州市柳邕路的门面作为商铺,2016年1月、3月,租赁的门面合同期先后届满后,韦某夫妇及韦某弟弟拒不撤离门面,2016年3月17日,南宁某公司组织人员强行对租赁的门面进行腾空,引发双方的冲突后报警,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指派警员到场处置。 韦某等人认为与南宁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民间经济纠纷,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存在协助该公司强制清场的行为,是滥用职权插手民间经济纠纷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公安协助南宁某公司强制清场行为违法,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9万余元。 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称不存在滥用职权插手民间经济纠纷的情况,110指挥中心2016年3月17日上午9时54分,接到韦某称门面有人闹事的报警后,指令城东派出所出警处置,处置过程均按照法律程序进行,没有违法情况,也不存在不作为的现象,更不存在违法插手民事合同纠纷的问题。 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韦某等人与南宁某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撤离门面,遭强制清空,引发双方冲突后报警,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接到报警后依法派员处置,在确认双方系自行处理民事纠纷行为后,为防止冲突升级,留在现场维护秩序,并无不当,韦某以警员在现场来认定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滥用职权协助他人腾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月7日,柳江法院裁定驳回韦某等人的起诉。 韦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的裁定。 |
2017-08-15 14:38:57 | 李宁 |
141 | 2018-05-01 21:34:12 | 黄金被扣18年 5人获千万国家赔偿 | 2017-08-09 | 1999年,马占奎等5人将在甘肃开采的50余公斤黄金用货车运往西藏,途中黄金被公安机关查扣,变卖后上交财政。此后19年,马占奎等人多次向相关部门讨还黄金未果。今年8月2日,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赔偿决定书》,当时查扣黄金的公安机关须对马占奎等5人支付1100万元国家赔偿。 马占奎等人的代理律师向新京报记者表示,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必须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处理,那曲公安处处理黄金的行为于法无据,法院因此做出了国家赔偿的决定。 58公斤黄金运送时被扣未还 1998年,甘肃省酒泉市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黄金公司与自然人马生福就开采金矿事宜签订《承包合同》,马生福取得该县金矿的采金权。 此后,马生福与马五德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马五德及马占奎、马永山、马小平、马超共同投资,组织民工开挖采金,共采金58公斤左右。 对于18年前黄金被扣的过程,现年54岁的马占奎记忆犹新。“前期投入较大,我们5个股东资金不足,企业难以维系”,马占奎说,在听说拉萨银行收购黄金后,为给开矿工人发放工资,他们决定将黄金运到拉萨。 马占奎回忆,1999年7月30日,载有黄金的货车途经西藏那曲时,被西藏那曲公安处工作人员查扣,两名货车司机同时被扣。在拉萨等待接收黄金的股东马五德也被警方带走。 据马占奎称,当年警方扣押黄金和带走马五德的时候,并没有出具任何法律文书。马五德和货车司机随后被取保候审,但黄金一直没有归还。 马占奎说,5名股东多次向公安机关讨要黄金,但均未得到正面答复,他们入股的金矿就此停业。 三度申请国家赔偿两次遭拒 5名股东代理人、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铁雁介绍,去年6月,马占奎等5人联名向那曲公安处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并要求那曲公安处退还被违法扣押的58公斤黄金。 2016年7月,5名股东收到那曲公安处作出的《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他们补充提交案件所涉及的刑事拘留、释放证明等相关处理情况及有关物品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情况,当年那曲公安处扣押了58公斤黄金,但没有出具任何扣押物品清单。”5名股东另一代理人、北京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彭红红说,因此当事人无法提供那曲公安处所要求补正的相关材料。那曲公安处在法律规定的2个月时间内没有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2016年10月,5人向西藏自治区公安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2月,公安厅以“赔偿义务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对涉案财物进行扣押、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复议决定不予赔偿。 今年1月,5名股东再次向西藏高院提出了国家赔偿申请。 法院作出1100万元国家赔偿 根据法院查明,1999年12月,那曲公安处以涉嫌非法运输、贩卖办理此案,涉及人员后均被取保候审。所扣押的黄金之后变卖给银行,所得382万余元以“罚没款”名目上交给那曲财政局。 5名股东认为,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的黄金来源和相关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扣押的黄金属他们的合法财产,依法应给予退还。 就此,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马占奎等5人请求国家赔偿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西藏自治区公安厅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就被扣押的黄金数量,5名股东申请赔偿的黄金重量是58公斤,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那曲公安处出示的证据中,显示当年交售给银行的黄金总重量为净重50.6公斤,此外双方均未再提供有价值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为,那曲公安处当年上交国库的黄金数量较为客观。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法院在赔偿决定书中确认,截至目前,全国同类案件均是按照决定做出时的市价价格,来确定赔偿标准。经法院组织协商,双方就赔偿金达成一致,即那曲公安处以赔偿金方式支付当年扣押黄金价款共计1100万元。 ■ 对话 “有的股东这些年里已去世” 昨日,新京报记者联系了到此案涉事股东之一马占奎,他表示黄金被扣除了让金矿被迫停业外,也改变了他和其他股东的19岁的人生轨迹。 新京报:知道什么时候可以拿到国家赔偿吗? 马占奎:具体时间还不知道,我了解到的是很快。 新京报:这1100万会怎么分配? 马占奎:每个股东都分一些,大家出股时,每人多少都记了账。 新京报:拿到赔偿还打算做生意吗? 马占奎:也做不了啥生意。给家里,给孩子生活用吧。 新京报:当年黄金被扣,对你的事业生活影响大吗? 马占奎:各方面损失比较大,工人的工资发不出来就全都散了,矿也做不下去了,这些年我做些小生意还债。 新京报:据你了解,其他几名股东目前情况怎么样? 马占奎:有的在这些年里已经去世了,也有人因为这件事,已经不做生意了。 ■ 追访 处理涉案财产 要凭生效裁判 5名股东的代理律师张铁雁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对经依法认定不构成犯罪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退还。本案中,当地公安机关的最终侦查结果显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马占奎等人案发时携带58公斤黄金的来源及行为涉嫌违法犯罪。 新京报记者注意到,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停止执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对于黄金管理的黄金收购许可、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黄金供应审批、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四项制度。这就意味着,马五德等人携带黄金的行为属于合法行为,依法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当地公安机关应及时退还扣押的58公斤黄金。如果该黄金已被当地公安机关违法处置,其应向马五德等人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律师彭红红介绍,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生效的裁判文书和法定程序处理涉案财物;在没有生效裁判的前提下,应当对处于扣押状态的涉案财物妥善保管,任何机关都无权自行处理刑事案件的涉案财物。 彭红红表示,相关涉案人员被取保候审、被解除取保候审,案件始终移送审查起诉或作出其他处理,赔偿义务机关就将赔偿请求人的涉案黄金全部予以变卖,属于违法处置刑事案件涉案财物的行为,对赔偿请求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变卖的涉案黄金承担赔偿责任。 |
2017-08-09 09:10:56 | 刘瑞红 |
142 | 2018-05-01 21:34:14 | 国土局怠于向开发商征收土地出让金 | 2017-08-08 | 近日,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麻城市国土资源局怠于履行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收土地出让金的行为违法。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诉称, 2015年3月26日,某房地产公司与麻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合同约定,该土地出让价款为661万元,某房地产公司分两期向出让人麻城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一期付款330.5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第二期付款330.5万元,于2016年3月25日前付清。同时,双方约定了未按期履约的解决办法,以及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途径。合同签订后,某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付清第一期价款;截至2016年10月9日,某房地产公司仍未缴纳第二期价款。为支持和督促麻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职责,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发出检察建议书。麻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8日书面回复,称其收到检察建议后,再次向某房地产公司下达《催缴土地出让价款通知书》,若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支付且时间过长的,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截至2016年11月25日,麻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某房地产公司仍未缴纳第二期款项的情况下,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解决办法和解决途径履行职责,也未按上述回复向人民法院起诉,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被侵害状态。 法院经审理认为,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被告通过催缴,促使某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4月12日付清欠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虽然被告称其行为最终没有给国家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在本公益诉讼之前,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解决办法和解决途径履行职责,没有按照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履行职责,导致国家和公共利益受侵害后的行为没有得到及时制止,其行为属于怠于履职。法院遂依法作出前述判决。 |
2017-08-08 11:07:27 | 刘瑞红 |
143 | 2018-05-01 21:34:15 | 反行政垄断诉讼首案终审 | 2017-08-07 | 一直备受业界高度关注的深圳市斯维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维尔)诉广东省教育厅涉嫌行政垄断一案,近日二审落锤。广东高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定省教育厅在“工程造价基本技能赛项”省级比赛中,指定广联达股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达)软件为独家参赛软件的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权力,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违反了反垄断法规定,为此驳回省教育厅和广联达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这起历经3年多时间、反垄断法颁布实施以来首个行政垄断诉讼案件,以民赢官输而而尘埃落定。 独家“指定”引发争议 2014年4月22日,斯维尔状告广东省教育厅,在2014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广东省选拔赛“工程造价基本技能赛项”比赛中(以下简称省赛),指定使用广联达的软件程序。广联达被列为此次诉讼的第三人。同年6月26日,该案在广州中院进行一审开庭审理。 2015年2月2日,广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省教育厅在省赛中,指定广联达软件为独家参赛软件的行为违法。对于斯维尔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其调查、制止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费用的请求被驳回,理由是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只对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一审宣判后,省教育厅和第三人广联达双双提出上诉。2015年5月28日,该案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公开审理,广东省高院向社会全程公开庭审过程。 终审判决直面“尖锐问题” 虽然是对一审结果予以维持的判决,但是广东高院的终审判决,不仅阐述对案件中涉及到的关键争议点,支持一审判决的理由和观点,而且在一些焦点问题上,更进一步完善和深化了法理论述。 比如对于行政垄断诉讼的举证标准,终审判决就创新性地提出,行政机关在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和合理性方面,不能简单地靠“召开专家会议决议”等而是要真正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论证。 本案中,双方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省教育厅指定广联达软件作为省赛参赛软件的行为是否合法”。对此问题,广东高院在终审判决中指出,省教育厅应对其在涉案赛项中指定独家使用广联达公司软件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就应该承担败诉责任。省教育厅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其指定行为应遵循何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应当经过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来决定使用相关商家免费提供的软件,除非有正当理由,否则属于滥用行政权力。而省教育厅虽有专家组评议决定与国赛保持一致,但没有进行合法性以及合理性论证,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经过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因此不足以证明其独家“制定”是经过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 而对于独家“指定”行为是否会造成限制竞争的结果,终审判决则相较于一审判决更详细解释到:省教育厅独家“指定”使用广联达软件的后果,排除了其他软件供应商,包括斯维尔公司作为合作方参与竞争提供赛项软件的权利,影响了其他公司的公平竞争权。同时,此行为也可导致参赛学校师生相应的使用习惯,并且对于提高广联达公司的市场声誉有极佳效果,从而提高了广联达公司软件在相关市场的占有份额,最终导致斯维尔公司等同类竞争者的产品在市场占有份额下降,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省教育厅的“指定”使用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广东省教育厅败诉 本案中如何认定“行政垄断行为”?对“规范性文件、政策”等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可以提起反垄断诉讼等问题,都是此案审理中最具争议的焦点。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对这些焦点给予正面回应。 如何认定“行政垄断行为”?广州中院在一审判决当中指出,根据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省教育厅“指定独家参赛软件”行为符合构成行政垄断的要素条件;至于“滥用行政权力”,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对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认定省教育厅对自己“指定独家参赛软件”行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性,为此教育厅构成“滥用行政权力”。 广东省高院认定,广东省教育厅以教育部在国赛中先行指定使用广联达软件为由提出抗辩,但是教育部下发的国赛赛项规程虽然明确要求在国赛中独家使用广联达软件,但是并未强制规定各省选拔赛应独家使用广联达软件,因此对省教育厅的抗辩理由,广东省高院明确表示不支持。最终广东省高院判决驳回省教育厅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
2017-08-07 11:10:47 | 刘瑞红 |
144 | 2018-05-01 21:34:17 | 提前一天返单位途中被撞,算不算工伤? | 2017-08-02 | 职工朱某放假回100多公里外的老家休息后,为了第二天能准时上班,在提前一天回单位的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局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朱某属于工伤,驳回原告南通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某系南通某机械科技公司的员工,平时居住于公司位于江苏启东项目的职工宿舍,每个月公司都会集中安排休息3至5天,他就借此回100多公里外的如皋老家与家人团聚。2015年11月14日是其休息日,次日上午8点上班。为了第二天能按时上班,14日下午4时55分许,朱某从如皋老家坐客车至启东,后继续乘坐其同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回职工宿舍,途中与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11月29日死亡。 2016年1月6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朱某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8月22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机械公司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启东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当日虽是朱某休息日,但因两地相距较远、路途转车等客观原因,为了次日能正常上班,其提前从如皋回宿舍的路线,是往返于工作地与家人居住地的必经路线,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当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启东市人社局据此认定朱某属于工伤并无不当,遂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机械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上下班途中”,该如何认定? 该案二审审判长郭德萍介绍说,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需满足“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个核心要素。随着我国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职工居住地日益复杂,异地工作或异地婚姻大量涌现,有些职工平常在一个地方工作,周末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上下班途中作为一个法律概念,随着社会发展和变迁,含义不断丰富,因此,除一般解释为直接上班或下班途中外,不应拘泥于字面含义,还应当凭借外在因素如时空因素、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等,对一些非常规下的“上下班途中”进行合理性的综合考量,充分考虑到社会生活中上下班的各种特殊情形。 郭德萍说,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劳动者工作地离住所地相距较远时,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离工作地较近的职工宿舍,符合常理。其次,考虑到朱某作为普通工人,通常会选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作为上下班方式,而朱某位于如皋的住处距离启东工作地超过100公里,囿于时空及经济条件的因素,导致其为避免迟到而提前一天回到单位,成为合理选择。再者,朱某的工作地和职工宿舍均位于项目所在厂区,位置上具有合一性,且职工宿舍并不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家”或者“住处”,家乃私人生活之场所,回家足以导致上下班目的阻断,而职工宿舍兼具私人生活与工作场所双重性质,此时的职工宿舍,即应当视为工作地。因此,朱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处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中,应认定为工伤。 郭德萍指出,通勤事故认定为工伤,是在原有工伤认定基础上的扩大保护,体现了法律对劳动者的特殊关怀,故应从法律的内在逻辑出发正确理解通勤事故的适用范围,不宜超越立法目的任意从宽解释,对于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一般还需个案考量,并非提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概都构成工伤。 |
2017-08-02 09:52:41 | 李宁 |
145 | 2018-05-01 21:34:20 | 贿选被拘留 男子起诉公安局 | 2017-08-01 | 在村里选举村民代表时,王某掏钱帮着老婆拉票,结果二人均被处以行政拘留。王某不服,将浙江省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其作出的拘留8天的处罚决定。日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对该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4月初,王某所在的黄岩某村组进行村民代表选举。选举当晚,村民余某表示,如其当选,愿拿1000元给村民买零食。王某则表示,如没人要当妇女代表,请大家投给其妻子阮某当好了,钱也会出的。后王某将1000元交给妻子阮某,离开现场。当晚选举结束后,当选村民代表的阮某、余某等人分别拿出1000元分给村民。 之后,当地镇政府对此进行调查,并将群众举报贿选的材料移交公安部门。公安部门进行立案调查后,认为原告王某的行为影响了选举工作的正常秩序,对其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阮某、余某也被公安机关拘留了8日,同时被取消村民代表资格。原告王某对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路桥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王某贿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对其作出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2017-08-01 10:02:07 | 李宁 |
146 | 2018-05-01 21:34:21 | 经营场所存放50箱未检疫印度牛肉被罚 摊主状告市场监管局、食药监局.. | 2017-07-25 | 因在经营场所存放未经检疫的印度牛肉50箱(计1250公斤),摊主汤某被江苏省如皋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经营额5倍的罚款计268750元,汤某不服,向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汤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如皋市市场监管局所作处罚决定及南通食药监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 今天(7月24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 汤某系如皋市丁堰镇某农产品经营部个体业主,经营范围为生鲜食用农产品零售。2014年12月12日,如皋市市场监管局在汤某经营场所冷库内发现存有无骨冷冻牛肉50箱,计1250公斤。产品标识中文翻译为:“出口商:AOV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原产地:印度,产品描述:无骨冷冻牛肉,屠宰场:印度农产品和加工食品出口发展局/133)-7”及“黄瓜条”等,遂于当日对汤某立案调查。 汤某陈述说,其从苏州某老板处以38元每公斤的价格购进50箱印度牛肉。因未能提供该批牛肉的检验检疫证明,如皋市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汤某购进“原产地印度”的未经检疫的无骨冷冻牛肉,存放于经营场所用于销售(违法经营货值为53750元)的行为违反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2009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第六项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决定没收未经检疫的牛肉50箱(计1250公斤),处经营额5倍罚款计268750元。 汤某不服,向南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不久,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汤某仍不服,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安县法院审理认为,食品销售不仅指将货物放置于货架上对外出售,还包括一系列环节,销售者购进食品并存放于仓库等场所的行为属于销售的中间环节。汤某作为食品销售者,明知市场上经营牛肉须有检验检疫证明,仍购进无检验检疫证明的牛肉放置于经营场所冷库内,其用于销售的目的非常明显,如皋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汤某的行为属于食品销售并无不当,所作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通食药监局所作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汤某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牛肉当时处于贮存状态,其并无销售行为,且案涉牛肉经检验符合国家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二审审判长郭德萍介绍说,法律规定的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统称为食品经营,食品流通是指食品生产环节结束后、消费环节开始前的采购、储存、运输、陈列、供应、销售等行为,即经营行为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等多种表现形式,只要实施了其中一个环节即构成经营行为。本案中,汤某购进50箱印度牛肉并放置于经营场所冷库内,至被查获时尚未出售牛肉,但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以及购进牛肉的数量明显可以判断购进牛肉目的是用于经营,故汤某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 郭德萍介绍说,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贮存”和“食品经营”侵犯的是不同的法益,即使适用2015年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汤某的行为也是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而非食品贮存的违法行为。虽然上海普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牛肉的四个项目进行检测后均得出符合标准的结论,但汤某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案涉牛肉属于国家明确禁止输入的产品,故汤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未经检疫肉类的行为。对于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的行为,2015食品安全法处罚幅度明显高于2009食品安全法,如皋市市场监管局适用处罚较轻的2009食品安全法对汤某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从旧兼从轻原则。 郭德萍提醒说,虽然就个案而言,本案所涉牛肉数量及案值均较小,且未流入市场造成实质性危害,但是,走私冻牛肉行为已渗透到了销售领域的“毛细血管”,与百姓的餐桌近在咫尺,维护牛肉市场食品安全仍面临艰巨的任务。因此,除了监管部门根据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对于类似本案的行为严格执法外,更需要在食品从产地到餐桌的整个生产和消费的链条中,每一个参与者都履行好自己的责任,实现预防为主、全程控制,让百姓的食品安全真正得到保障。 |
2017-07-25 09:49:56 | 李宁 |
147 | 2018-05-01 21:34:25 | 上诉人拒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 | 2017-07-14 | 在一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上诉案件中,上诉人经法官释明后,仍拒不提供任何有效可供送达的地址。今天(7月13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政府信息公开案作出终审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张某撤诉处理。 2016年6月17日,原告张某向被告通州国税局申请公开原通州市宾馆装饰配套用品厂1994至1996年度的减免、退税凭证资料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7月27日给予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为:您申请获取的原通州市宾馆装饰配套用品厂1994至1996年度的减免、退税凭证资料属于依申请公开信息,经我局查找,您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不存在。原告对这一答复不服,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如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库凭证的保管期限是15年,故被告经过查找后,确未查到原告申请的信息,应当认为被告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已经尽到查找义务,故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应予采信。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通州市宾馆装饰配套用品厂在1994至1996年度已缴纳税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提供该厂减免、退税凭证资料信息也缺乏事实根据,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受理该案后,南通中院依照上诉人张某预留送达地址向其邮寄相关材料被退回。承办法官经与上诉人张某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不在南通,也不提供任何可供送达地址,对于相关材料无法送达的情况其不予理会,由法院自行处理。法院告知上诉人张某拒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将此依法记录在案。 因上诉人张某拒不提供有效送达地址,法院向其邮寄传票等再次被退回。 南通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拒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法院依照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地址向其邮寄材料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张某拒不提供地址的行为导致受理通知书、传票实际无法向其本人送达、庭审无法展开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拒绝法庭审理的表现,意味着其拒绝法院的裁判,其行为效果等同于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按撤诉处理,遂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张某撤诉处理。 |
2017-07-14 09:55:34 | 李宁 |
148 | 2018-05-01 21:34:28 | 房拆了没地儿住 说好的安置房呢? | 2017-07-13 | 拆迁补偿协议都已经签订了,而且自己的房屋也早已被拆了,才发现约定的房源不存在。近日,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苏某与被告某办事处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作出一审判决。 因城市改造需要,原告位于城市改造区的105平方米宿舍需要拆迁。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 被告同意原告用住宅按3∶1置换经营用房,安置位置在改造路东侧第一通道旁,建筑面积35平方米,不找补差价,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从拆迁房中搬出。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安置经营用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继而向贵池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经营用房并赔偿经济损失。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合同约定的35平方米门面房价值进行评估,由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给原告的安置房位置不确定,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经调查,原告认为位于改造路30#门面房即业主为周某的经营用房、改造路22#门面房即业主为徐某的经营用房可能系为其安置的经营用房,并向法院提交了该经营用房所处位置的照片。 法院分别调取了原告提供的两位业主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位业主合同均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买的经营用房均位于改造路某广场,徐某的门面房建筑面积38.01平方米,每平方米38726.65元;周某的门面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2.16平方米、94.41平方米。 被告认为法院调取的徐某、周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该合同约定的经营用房也非应当安置给原告的经营用房。法院要求被告在限期内提供符合要求的经营用房的房号、业主名称及购房合同,逾期将比照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面积类似的经营用房即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期满,被告未向法院提供符合要求的经营用房。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安置经营用房,但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安置经营用房,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被告未能提供安置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给原告的安置房位置不确定,被告未能在限期内提供符合要求的经营用房及购房合同,对原告的安置房经济损失法院参照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格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63272.75元。 |
2017-07-13 08:50:27 | 李宁 |
149 | 2018-05-01 21:34:28 | 贵州:检察机关对辖内林业局提起公益诉讼 | 2017-07-08 |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怠于履职,被县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遵义市播州区法院近日作出判决,支持检察机关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雷某某等人在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林木60株杨树,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经调查后,作出罚款和责令补种树木300株的行政处罚。雷某某缴纳罚款后,林业局发出通知要求补植树木。2016年11月,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要求县林业局督促其补植复绿,县林业局书面回复称已落实。 经现场查实,所补种树木为核桃产业发展项目,国家扶持资金对该项目进行补贴,其栽种树木不能成为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的内容。雷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所侵害的生态环境资源并未得到修复,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法院支持检察机关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县林业局怠于履职行为违法;县林业局对雷某某补种的树木继续履行林业监管职责,直至验收合格。县林业局在对检察建议回复中,相关人员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现要求县林业局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司法机关。 |
2017-07-08 18:35:54 | 杨青 |
150 | 2018-05-01 21:34:28 | 单眼盲人因教师证体检认证诉教育局 二审胜诉 | 2017-06-26 | 从去年7月至今,浙江义乌一幼师、单眼盲人王丽(化名)两次因教师资格考试体检标准认证与义乌市教育局、金华市教育局对簿公堂。今天上午,王丽的代理律师周亦鸣收到了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来的判决书,判决驳回义乌市教育局、金华市教育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丽因视神经疾病导致自小右眼失明,拿到大专毕业证书后,于2016年上半年参加了幼儿园教师资格考试,笔试、面试成绩均合格。同年7月,王丽在义乌市中医院参加教师资格认定体检时,被认定为“右眼义眼无眼球”,并判定体检结果为“不合适”,此前,王丽已在义乌市当地从事幼儿教学工作8年。 去年7月,王丽向义乌市教育局递交《关于要求依法颁发幼儿园教师资格证的申请》,在得到:“依据医院的体检结论,我局不能颁发你教师资格证”回应后,将金华市教育局、义乌市教育局告上法庭。 今年3月28日,王丽一审胜诉,法院判决撤销义乌市教育局作出的不予认定王丽幼儿园教师资格的认定决定;撤销金华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金华市教育局和义乌市教育局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书认定,答辩人仅单眼有视力,并不影响其教育教学工作,一审第一、第二被告在未有任何法定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指定体检医院的“右眼义眼无眼球”就认定答辩人体检不合格不予授予教师资格,是对《教师资格实施办法》及《教师证》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的误读。 判决书称,视力存在一定问题的人并非不能从事教师工作,答辩人多年从事幼儿教育工作,工作认真,获得单位和家长的一致肯定,自强不息,努力上进,通过教师资格相应的资格考试,完全具备相应的幼儿教育教学的能力,完全可以胜任幼儿教育工作,在教育能力和身体素质上没有任何问题,这一点已经有多年的实际工作作出证明。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希望教育局尽快给我教师证。”收到判决结果后,王丽高兴地告诉记者,一年了,终于有了一个好的结果,她希望在幼儿工作上继续做下去。 |
2017-06-26 18:22:34 | 李宁 |
151 | 2018-05-01 21:34:30 | “新华字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 2018-04-19 | 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自1957年至今,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务印书馆)连续出版《新华字典》通行版本至第11版。2010-2015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在字典类图书市场的平均占有率超过50%。截至2016年,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新华字典》全球发行量超过5.67亿册,获得“最受欢迎的字典”吉尼斯世界纪录及“最畅销的书(定期修订)”吉尼斯世界纪录等多项荣誉。商务印书馆诉称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语出版社)生产、销售“新华字典”辞书的行为侵害了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且华语出版社使用商务印书馆《新华字典》(第11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字典”具有特定的历史起源、发展过程和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以及客观的市场格局,保持着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稳定的认知联系,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和作用,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新华字典”已经在全国范围内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经获得较大的影响力和较高的知名度,可以认定“新华字典”为未注册驰名商标。华语出版社在字典上使用“新华字典”构成复制他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新华字典》(第11版)使用的装潢所体现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具有识别和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华语出版社在辞典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装潢设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遂判决华语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商务印书馆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支出27万余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例,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利益平衡等复杂问题。本案确立了对“新华字典”这类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是否具备商标显著特征的裁判标准。考虑相关公众对“新华字典”的知晓程度、“新华字典”的使用持续时间、销售数量、宣传范围及受保护记录等多方面因素,认定原告商务印书馆的“新华字典”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给予“新华字典”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同时,注重平衡其与出版行业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促进知识文化传播之间的关系。判决明确指出,商标法对商标独占使用权利的保护的是商标本身而非商标附着的商品,给予商务印书馆独占使用“新华字典”商标的权利并不是给予其出版字典类辞书的专有权,不会造成辞书行业的垄断。通过给予商标保护的方式,促使商标权利人更好地承担商品质量保障的法定义务和传播知识的社会责任,有利于促进出版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
2018-04-19 14:48:49 | 庞宇 |
152 | 2018-05-01 21:34:33 | “马库什权利要求”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 2018-04-19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41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第一三共株式会社系名称为“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以马库什方式撰写。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生公司)以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等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8月30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其中包括:删除了权利要求l中“或其可作药用的盐或酯”中的“或酯”两字;删除权利要求1中R4定义下的“具有1至6个碳原子的烷基”;删除了权利要求l中R5定义下除羧基和式COOR5a外的其他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告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对于删除权利要求l中“或酯”的修改予以认可,但其余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该修改文本不予接受。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和万生公司对此无异议。2011年1月14日,第一三共株式会社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其中删除权利要求1中的“或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266号决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相比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遂在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于2011年1月14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万生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予接受并无不当。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遂判决维持第16266号决定。万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马库什权利要求属于并列技术方案的特殊类型,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于2010年8月3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缩小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涵盖的一个具体实施例的效果与现有技术的证据1中实施例329的技术效果相当,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备创造性,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6266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后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概括性的技术方案,而不是众多化合物的集合;允许对马库什权利要求进行修改的原则应当是不能因为修改而产生具有新性能和作用的一类或单个化合物,但是同时也要充分考量个案因素;以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循创造性判断的基本方法,即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三步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创造性判断的辅助因素,通常不宜跨过“三步法”而直接适用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来判断专利申请是否具有创造性。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无效程序中的修改原则及创造性的判断方法等问题。马库什权利要求是化学医药发明专利领域相对特殊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基于其特有的概括功能,其在该领域中的运用日益广泛。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修改原则及创造性判断标准等问题,将直接影响到数量众多的化学医药类专利技术方案的申请与授权,一直都受到业界与学术界的高度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马库什权利要求的性质为概括性而非化合物集合性质的技术方案,马库什权利要求的修改应当以不产生具有新性能和作用的一类或单个化合物为基本条件,马库什方式撰写的化合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判断仍应遵循“三步法”。本案对上述重要法律规则的明确和厘清,对化学医药领域专利申请的撰写与审查具有指导意义。 |
2018-04-19 14:47:10 | 庞宇 |
153 | 2018-05-01 21:34:35 | “稻花香”商标侵权纠纷案 | 2018-04-19 | 福州米厂与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福州米厂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即涉案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于1998年3月提出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记载: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2014年2月18日,福州米厂经过公证程序,在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以下简称大景城分店)购买了一袋由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公司)生产、销售的“乔家大院稻花香米”。大米实物包装袋正面中间位置以大字体标注有“稻花香(字体中空,底色黑色)DAOHUAXIANG”。福州米厂以五常公司生产、销售、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稻花香”不构成通用名称,五常公司未经许可,在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与涉案商标非常近似的标志,容易误导消费者,侵害了涉案商标权。遂认定五常公司、大景城分店、新华都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为,基于五常市这一特定的地理种植环境所产生的“稻花香”大米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五常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文字及拼音以表明大米品种来源的行为,主观上出于善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混淆误认,应属于正当使用。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福州米厂全部诉讼请求。福州米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认为,五常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稻花香”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仅以审定公告的名称为依据,认定该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在涉案商标权已在先注册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遂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品种名称之间的关系、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等问题。本案所涉“稻花香2号”是我国大米主要产区黑龙江五常地区的优良稻米品种,案件审理广受业界关注,处理结果更直接关系到“稻花香2号”这一稻米品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市场秩序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商标法中一些重要法律问题的阐释,如法定通用名称与约定俗成通用名称的判断标准,以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品种名称之间的区别与联系,明确了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较好地平衡了注册商标权人与品种名称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充分保护商标权的前提下,维护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
2018-04-19 14:44:57 | 庞宇 |
154 | 2018-05-01 21:34:36 | “易查网”侵犯著作权罪案 | 2018-04-19 | 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东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知)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被告单位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查公司)系“易查网”的经营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技术负责人于东提出开发触屏版小说产品的方案,易查网将WEB小说网页转码成WAP网页供移动用户阅读。公安机关扣押了易查公司的服务器硬盘,鉴定人员以此搭建出局域网环境下的“易查网”,发现可以搜索、阅读并下载小说。鉴定人员对从硬盘中下载的798本小说与玄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同名小说进行了比对,确定相同字节数占总字节数70%以上的有588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易查网”的开发设想系提供搜索及转码服务,而非内容服务,即在用户搜索并点击阅读时,对来源网页进行转码后临时复制到硬盘上形成缓存并提供给用户阅读,当用户离开阅读页面时自动删除该缓存。但根据鉴定确认的事实可知,“易查网”在将其所谓“临时复制”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并未随即将相应内容从服务器硬盘中自动删除,被“复制”的小说内容仍可被其他用户再次利用,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转码技术的必要过程。据此可以认定,“易查网”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了涉案文字作品。易查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易查网”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500余部,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于东作为易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侵犯著作权罪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易查公司及于东具有自首和通过赔偿获得被害单位谅解的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后果,依法判处单位罚金,判处于东缓刑及罚金。宣判后,易查公司、于东均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转码技术是随着移动阅读逐渐普及产生的一项技术,本案是移动阅读网站不当使用转码技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案件。判决对“转码”技术实施的特点以及必要限度进行了详细阐释,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出发,厘清了“转码”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案较好地展现了在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在坚持技术中立的同时,如何结合技术事实认真厘清有关技术是否超越法律范围、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标准。对于以技术为挡箭牌,侵权情节严重,符合知识产权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应依法给予刑事处罚。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处理科技进步带来的新型犯罪行为的司法智慧和司法能力,彰显了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力度和决心。 |
2018-04-19 14:44:21 | 李科元 |
155 | 2018-05-01 21:34:37 | “反光材料”商业秘密纠纷案 | 2018-04-19 | 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宋俊超自2006年起在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反光材料公司)任业务员,主要负责部分省份的销售及客户拓展工作。反光材料公司与宋俊超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并约定有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反光材料公司对其经营信息制定有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同时向宋俊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保密费用。鹤壁市睿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欣公司,即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前身)成立于2011年6月22日,经营范围为钢材、建材、五金交电、涂板、反光护栏。在睿欣公司经营期间,宋俊超以宋翔名义参与办理睿欣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相关工作。睿欣公司银行往来账目显示,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睿欣公司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多笔交易客户重合,宋俊超以个人名义从睿欣公司账户取款多次。反光材料公司遂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宋俊超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宋俊超、睿欣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反光材料公司所提供的交易记录及客户来往票据,其中“品种”“规格”“数量”能够说明客户的独特需求,“成交日期”能够反映客户要货的规律,“单价”能够说明客户对价格的承受能力和价格成交底线,“备注”反映了客户的特殊信息。这些内容构成了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秘密点。上述经营信息涉及的客户已与反光材料公司形成了稳定的供货渠道,保持着良好的交易关系,在生产经营中具有实用性,能够为反光材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及潜在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并与宋俊超明确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限制条款,向宋俊超及其他业务员支付了相应的保密费用,可以证明反光材料公司为上述经营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综上,可以认定反光材料公司制作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宋俊超负有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忠实义务,其中包括对工作中接触到的经营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其明知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及客户名单的非公开性和商业价值,但仍私自与反光材料公司的客户进行交易,且与睿欣公司来往频繁,构成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反光材料公司经营信息的行为,侵害了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睿欣公司不正当地获取、使用了宋俊超所掌握的反光材料公司拥有的商业秘密。宋俊超、睿欣公司对反光材料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共同侵权。因睿欣公司已变更为睿明特公司,故侵权责任应由睿明特公司承担。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案件因证据复杂、隐蔽,通常审理难度较大。特别是,因员工离职等带来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判决对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措施”“商业价值”以及赔偿责任的确定等重要法律问题,结合案情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阐释,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规则指引意义。此外,本案还着重强调了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倡导了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 |
2018-04-19 14:42:48 | 李科元 |
156 | 2018-05-01 21:34:40 | “榆林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 | 2018-04-19 | 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知识产权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84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公司)以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制造、使用的设备侵犯其“内煤外热式煤物质分解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涉案专利)为由,请求榆林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榆林局)行政处理。2015年9月1日,榆林局作出榆知法处字〔2015〕9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书》(简称被诉行政决定),认定天元公司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被诉行政决定合议组成员包括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苟红东,但无正式公文决定调其参与涉案纠纷的行政处理,且榆林局的口头审理笔录没有记载将苟红东的正式身份及其参与合议组的理由告知西峡公司、天元公司。此外,榆林局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进行了两次口头审理,在第二次口头审理时告知当事人的合议组成员与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的合议组成员不同。西峡公司不服被诉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执法人员在系统内调度,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为,不违反内部交流制度。鉴于榆林局现有工作人员欠缺,经请示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后,抽调宝鸡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参与案件处理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被诉行政决定在侵权实体问题的认定上亦无不当,故判决驳回西峡公司诉讼请求。西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西峡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认为,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首先,榆林局在处理平等民事主体关于涉案专利的侵权纠纷时,实际上处于居中裁决的地位,本应秉持严谨、规范、公开、平等的程序原则,但是,在合议组成员已经被明确变更的情况下,却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构成对法定程序的重大且明显违反。其次,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榆林局合议组应由该局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否则,行政执法程序的规范性和严肃性无从保证,既不利于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也不利于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榆林局提交的陕西省知识产权局协调保护处的所谓答复,实为该处写给该局领导的内部请示,既无文号,更无公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司给陕西省知识产权局的《关于在个案中调度执法人员的复函》晚于被诉行政决定的作出时间,从内容上看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均不能作为苟红东参与被诉行政决定合议组的合法、有效依据。再次,榆林局虽主张在口头审理时将苟红东的具体身份以及参与合议组的理由告知过当事人,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项主张,当事人是否认可合议组成员身份并不能成为评判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和要件。因此,榆林局和天元公司提出的“西峡公司对于合议组成员不持异议,故程序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专利行政执法中程序违法的认定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明确,已经被明确变更的合议组成员又在被诉行政决定书上署名,实质上等于“审理者未裁决、裁决者未审理”,构成对法定程序的严重违反。原则上,作出被诉行政决定的合议组应由该行政机关具有专利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组成。即使异地调配执法人员,也应当履行正式、完备的公文手续。本案判决有力规范和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彰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是充分贯彻《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的“加强对知识产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典型案例,对于推动知识产权领域法治建设和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
2018-04-19 14:41:24 | 庞宇 |
157 | 2018-05-01 21:34:40 | “博Ⅲ优”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 | 2018-04-19 | 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王腾金、刘振卓、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博Ⅲ优273获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共有人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简称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博ⅢA亦获植物新品种权,系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的亲本,博ⅢA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为博白农科所。2003年11月2日,博白农科所与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签订《品种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即2003年协议),博白农科所将“博Ⅱ优815”、“博Ⅲ优273”的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家使用开发。2007年11月16日,中升公司与博白农科所签订《协议》(即2007年协议)约定,博白农科所将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的品种使用权转让给中升公司独占使用开发(博Ⅱ优815仅限于广东区域),中升公司继续享有博Ⅲ优273的使用开发权,博白农科所不得将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只限广东区域)的品种权转让或授权给第三方,否则应赔偿中升公司相关损失。本协议签订生效后,2003年协议终止执行。2008年1月7日,博白农科所授权中升公司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博ⅢA仅用于配组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不得作其他商业用途使用。授权起止时间从2008年1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根据中升公司的授权和“2007年协议”的约定,经营博Ⅲ优9678、博Ⅱ优815及博Ⅲ优273等品种。2011年11月2日,中升公司分别致函中正公司、博白农科所,决定从2011年11月2日起终止对中正公司生产、经营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及博Ⅱ优815(已退出市场)的授权,有关品种的生产、经营权为中升公司独占所有。中升公司享有博Ⅲ优273的开发权,博白农科所不得再向中正公司提供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及博Ⅱ优815的不育系、恢复系。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中升公司主张中正公司在2011年11月2日之后仍委托他人生产博Ⅲ优9678、博Ⅲ优273种子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正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植物新品种权,故判决中正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博ⅢA、博Ⅲ优273两个植物新品种因未按规定交纳年费于2013年11月1日公告终止,于2014年12月4日恢复权利;于2015年11月1日因未按规定交纳年费又公告终止。一审判决认定博ⅢA、博Ⅲ优273这两个植物新品种权仍然有效与本案事实不符,中正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当事人均认可的亩产量、销售价格以及中正公司认可的生产面积;因中升公司突然中止授权而使中正公司不可避免遭受的损失;侵权持续期间;涉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以及实施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等具体情节。据此,二审法院酌定中正公司赔偿博白农科所、王腾金、刘振卓、中升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及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典型案例。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二是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案同时涉及以上两种侵权行为的判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此外,植物新品种权在保护期限内有可能间歇性地处于终止状态,这是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所不具备的特殊性。本案裁判充分考虑植物新品种保护中的特殊因素,对侵权行为及赔偿数额作出了正确认定,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规则指引意义。 |
2018-04-19 14:40:58 | 李科元 |
158 | 2018-05-01 21:34:45 | “路虎”商标侵权纠纷案 | 2018-04-19 | 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万明政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路虎公司的关联公司先后于1996年、2004年和2005年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了第808460号“”商标、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第4309460号“LANDROVER”商标,以上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后转让到路虎公司名下。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力公司)在网站、实体店中宣传销售其“路虎维生素饮料”,相关产品、包装盒及网页宣传上使用的被诉标识包括“路虎”、“LANDROVER”、“Landrover路虎”及上下排列的“路虎LandRover”等。奋力公司曾于2010年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和第32类“不含酒精的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路虎LANDROVER”商标,但均未被核准注册。路虎公司以奋力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令奋力公司停止侵权并向路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维权开支人民币120万元。二审法院认为,路虎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已为中国境内社会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程度。被诉侵权行为削弱了路虎公司涉案驰名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和良好商誉,损害路虎公司的利益,应予制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除体现了在驰名商标保护案件中应秉持的“按需认定”“个案认定”等基本原则外,其特殊之处在于,除本案被诉侵权标识外,奋力公司还实施了大量涉知名企业与知名人物的商标抢注行为,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明显。本案裁判在关于赔偿数额确定一节中,全面、详尽论述了确定120万元赔偿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彰显了制止恶意囤积商标行为的司法态度。本案在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规制商标恶意抢注行为、引导社会公众尊重知识产权等方面,具有良好的裁判导向与示范效果。 |
2018-04-19 14:39:09 | 李科元 |
159 | 2018-05-01 21:34:46 | 王老吉加多宝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 | 2018-04-19 |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两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2012年7月6日,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与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多宝公司)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均主张享有“红罐王老吉凉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权益,并据此指控对方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商品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权益享有者应为广药集团,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健康公司)经广药集团授权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不构成侵权。由于加多宝公司不享有涉案包装装潢权益,故其生产销售的一面“王老吉”、一面“加多宝”和两面“加多宝”的红罐凉茶均构成侵权。一审法院遂判令加多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1.5亿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6万余元,同时驳回加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加多宝公司不服两案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本案中的知名商品为“红罐王老吉凉茶”,在红罐王老吉凉茶产品的罐体上包括“黄色王老吉文字、红色底色等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等组成部分在内的整体内容”,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均主张对红罐王老吉凉茶的特有包装装潢享有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认为,结合红罐王老吉凉茶的历史发展过程、双方的合作背景、消费者的认知及公平原则的考量,因广药集团及其前身、加多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均对涉案特有包装装潢权益的形成、发展和商誉建树,各自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将涉案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完全判归一方所有,均会导致显失公平的结果,并可能损及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益,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尊重消费者认知并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由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共同享有。在此基础上,广药集团与加多宝公司相互指控对方生产销售的红罐凉茶商品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广药集团及加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 【典型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宣判王老吉与加多宝包装装潢纠纷两案,新闻媒体、社会公众高度关注。两案宣判后,人民日报、中央电视台、新华社等主流媒体均在第一时间进行了报道。社会舆论高度赞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用法治收获双赢”,凸显“司法智慧”。境内外媒体高度肯定本案判决对类似案件审判起到的指导作用,认为本案具有重大标杆意义。与此同时,判决释放出“平等保护不同产权”的积极信号,推动行业不断向前发展,受到社会各界认可。此外,两案的判决结果也获得了双方当事人的尊重,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
2018-04-19 14:37:29 | 庞宇 |
160 | 2018-05-01 21:34:47 | “茅盾手稿”著作权纠纷案 | 2018-04-19 | 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与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张晖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04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茅盾先生于1958年将其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向杂志社投稿,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后手稿原件被张晖持有。2013年11月13日,张晖委托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拍卖公司)拍卖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2013年12月30日,经典拍卖公司通过数码相机拍照上传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数码照片,在其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宣传介绍。公众在浏览经典拍卖公司网站时,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过网页的放大镜功能观察到每页手稿的局部细节。预展过程中,经典拍卖公司展示了涉案作品原件,也向观展者提供了印有涉案拍品的宣传册。2014年1月5日,涉案手稿在经典拍卖公司2013季秋拍中国书画专场进行拍卖,案外人以1050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手稿。但因此后竞买人未付款导致拍卖未成交,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晖持有。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将其删除。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其认为张晖和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经典拍卖公司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赔偿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经济损失10万元。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张晖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张晖的行为没有侵害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术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二审法院遂判决经典拍卖公司向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美术作品拍卖活动中著作权法、物权法、拍卖法三部法律交叉调整地带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判决平衡了物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拍卖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判决指出,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物权分离的情况下,原件所有人依法行使处分权、收益权、展览权的行为,均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人无权干涉。但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行使物权应以不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拍卖公司作为接受物权人委托的拍卖方,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规范尽职地进行拍卖活动,审慎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判决明确了不同主体权利的边界,体现了对物权人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平衡保护的司法精神,并按照尽职拍卖人的合理标准确定拍卖公司的注意义务,充分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导向。 |
2018-04-19 14:36:56 | 李科元 |
161 | 2018-05-01 21:34:47 | 最高法发布2017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 2018-04-19 |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害专利权及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1.谭熙宁与镇江新区恒达硅胶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12号民事裁定书〕 2.日本电产(东莞)有限公司与LG伊诺特有限公司、北京中南双绿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 3.天津碎易得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碎得机械(北京)有限公司、杨海龙、王虎成、贾云鹏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 4.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杨东与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988号民事判决书〕 5.杭州永创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朝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东莞市旭田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 6.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13号民事判决书〕 7.日照市立盈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日照市德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890号民事判决书〕 8.广东力维智能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必达保安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书〕 9.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巨天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 (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10.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11.太原大宁堂药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药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12.曹晓冬与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73号民事判决书〕 13.贵州永红食品有限公司与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 14.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小林、尹丰荣、南阳市索菲亚集成吊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794号民事判决书〕 15.刘悦与合肥市安之酸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安之酸营养美发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御奇日通化妆品有限公司、北京韦氏•黛安娜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 16.上海瑷馨露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对外贸易泰丰有限公司及青岛正颐堂贸易有限公司、麦凯乐(青岛)百货总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493号民事判决书〕 17.贵州家有在线网络有限公司与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 18.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与上海保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正(上海)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 19.汕头市德生食品厂与济南槐荫金福广调味干果商行、广州康赢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856号民事判决书〕 20.田任月与张家界市永定区胖嫂打鼓皮餐馆、胡金英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 21.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与石河子市联邦阿迪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 22.法国轩尼诗公司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7407号民事判决书〕 23.曾红云与梦工厂动画影片公司网络域名权属、侵权纠纷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书〕 (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 24.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53号民事判决书〕 25.李艳霞与吉林市永鹏农副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南关区本源设计工作室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348号民事裁定书〕 26.北京代代读图书有限公司与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国家图书馆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26904号民事判决书〕 27.北京金铠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市机动车污染管理处、深圳市安车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环境保护局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082号民事判决书〕 28.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合同纠纷案件 29.河北六仁烤饮品有限公司与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金东区叶保森副食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918号民事裁定书〕 30.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54号民事判决书〕 31.哈尔滨市福龙食品酿造厂与黑龙江省克东腐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55号民事判决书〕 32.无锡市晶源微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友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亿达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恩智浦半导体股份公司、NXP股份有限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有限公司、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书〕 33.北京万岩通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恰行者科技有限公司、石浩田、陈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7465号民事判决书〕 34.阳朔县东院弥香客栈与阳朔县玉山居客栈、张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3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书〕 35.渝中区晓宇老火锅与渝北区林峰晓宇餐饮店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书〕 36.天津那是生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珂兰商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 37.重庆市足下软件职业培训学院与毛志刚合同纠纷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书〕 (五)侵害植物新品种权、垄断及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38.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58号民事判决书〕 39.王丹阳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40.华奇(中国)化工有限公司与圣莱科特化工(上海)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行政案件 41.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9号行政判决书〕 42.刘长寿、周闻涛、刘翔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980号行政裁定书〕 43.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与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终610号行政判决书〕 (二)商标行政案件 44.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32号行政裁定书〕 45.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甘肃滨河食品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37号行政裁定书〕 46.温州市伊久亮光学有限公司与达马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174号行政裁定书〕 47.安徽国润茶业有限公司与祁门县祁门红茶协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288号行政判决书〕 (三)其他行政案件 48.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291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9.合肥市国耀电子有限公司、钟传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 50.陈奕泉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刑初2539号刑事判决书〕 |
2018-04-19 14:32:52 | 陈思 |
162 | 2018-05-01 21:34:50 | 最高法发布2017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 2018-04-19 | 1.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两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2.西峡龙成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榆林市知识产权局、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天元化工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84号行政判决书〕 3.福州米厂与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 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万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41号行政判决书〕 5.商务印书馆有限公司与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277号民事判决书〕 6.沈韦宁、沈丹燕、沈迈衡与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张晖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048号民事判决书〕 7.捷豹路虎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奋力食品有限公司、万明政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633号民事判决书〕 8.四川中正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王腾金、刘振卓、四川中升科技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桂民终95号民事判决书〕 9.鹤壁市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与宋俊超、鹤壁睿明特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发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347号民事判决书〕 10.北京易查无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东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知)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中国法院案例报道 |
2018-04-19 14:27:48 | 陈思 |
163 | 2018-05-01 21:34:51 | 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 | 2018-04-15 | 【基本案情】 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及张某(张帆之弟,时年12岁)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吕迎春、张帆、张立冬明知“全能神”系已经被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仍然纠合教徒秘密聚会,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发展邪教组织成员,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2014年5月28日,为宣扬邪教、发展成员,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及张某在山东招远一家麦当劳快餐厅内向周围就餐人员索要电话号码,遭被害人吴某某拒绝,张帆、吕迎春遂共同指认吴某某为“恶灵”,并伙同张立冬、张航、张巧联及张某将吴某某杀害。 【裁判结果】 法院经依法审理,以故意杀人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判处张帆、张立冬死刑,判处吕迎春无期徒刑;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张航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张巧联有期徒刑七年。 【法律链接】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款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2018-04-15 23:31:34 | 刘瑞红 |
164 | 2018-05-01 21:34:55 | 张某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 | 2018-04-15 |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张某某通过手机移动上网下载暴力恐怖视频和图片。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间,张某某先后将下载的部分暴力恐怖视频和图片上传至QQ空间,供他人浏览。 【裁判结果】 法院经依法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法律链接】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反恐怖主义法》第四条第二款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2018-04-15 23:29:57 | 刘瑞红 |
165 | 2018-05-01 21:34:56 | 昆明火车站“3•01”暴恐案 | 2018-04-15 |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日,一伙暴徒在昆明火车站持刀砍杀无辜群众,造成31人死亡,141人受伤,其中40人重伤。 【裁判结果】 法院经依法审理,以组织、领导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依斯坎达尔•艾海提、吐尔洪•托合尼亚孜、玉山•买买提死刑;以参加恐怖组织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判处帕提古丽•托合提无期徒刑。 【法律链接】 《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反恐怖主义法》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2018-04-15 23:14:22 | 刘瑞红 |
166 | 2018-05-01 21:35:00 | 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 2018-03-06 | (一)基本案情 桂林广维文华旅游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维公司)拥有全球第一部山水实景演出、广西旅游活名片、阳朔旅游晴雨表的《印象•刘三姐》剧目。该公司为股东及其关联控制人代偿或担保债务涉及总额超过15亿元,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据此提出破产重整申请。 (二)审理情况 2017年8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裁定受理本案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并经公开开标,从交纳投标保证金、具体重整方案的细化可行性情况确定北京天创文投演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投公司”)以7.5亿元出资额成为重整投资方。2017年11月8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相关债权数额并将出资人权益调整为零,明确文投公司义务。享有担保权的债权组,代表债权金额275,892,800.36元,表决通过该草案;普通债权组过半数同意,代表债权金额761,128,974.33元,占该组债权总额的77.30%,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出资人组表决未通过该草案。2017年12月4日,广西高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重整程序。2018年1月份,文投公司出资资金到位;1月26日,广西高院裁定确认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5位债权人债权共计1,469,526,673.18元,其受偿金额分配共计589,207,646.36元;2月中旬,文投公司完成股权过户。 (三)典型意义 此案系全国首个直接由高级法院受理的破产重整案件。由于考虑到公司经营项目为国际知名大型实景《印象•刘三姐》剧目,对广西旅游业、地方经济影响较大,且公司所有资产被国内、区内数十家法院查封、涉及职工人数众多且成分复杂等情况,广西高院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本案作为全区重大有影响案件裁定立案受理。为确保《印象•刘三姐》剧目演出不受破产重整影响,本案实行演出相关业务自行经营、管理人监督、法院总协调的模式,确保重整期间公司正常经营,各项收入不减反增。该案历经3个月21天顺利终结并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广维公司摆脱债务困境重焕活力,确保800多名演职人员就业机会也解决关联公司548名职工安置问题,相关产业通过《印象•刘三姐》项目实现升级改造,推动了地方经济发展。 |
2018-03-06 10:57:20 | 王娜 |
167 | 2018-05-01 21:35:05 | 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 2018-03-06 | (一)基本案情 中顺汽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汽车)成立于2002年,主要业务为轻型客车的制造、销售。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和市场竞争加剧等因素影响,企业陷入困境。2009年开始停产,诉讼集中爆发,职工大规模上访。至2017年1月,累计负债27亿元,其中拖欠职工工资、社保1440人,普通债权人130余家,相关执行案件130余件,严重资不抵债。2017年1月13日,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根据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中顺汽车破产重整案件。 (二)审理情况 法院裁定受理后,基于该企业停产时间长、社会稳定压力突出、协调审批事项复杂等现实情况,法院通过“沈阳工业企业依法破产(重整)工作小组”会商后决定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在重整工作中,法院牵头抓总,主导重整程序推进;清算组除管理人基本职责外,侧重解决职工安置、维护稳定,协调、审批,产业政策把握等事务。 针对企业的困境成因,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一方面立足于化解债务问题,保证公平清偿;另一方面着眼于促进企业提质增效,增强盈利能力。在重整投资人引入过程中,采用市场化招募方式,将引入新能源产业作为目标,指导管理人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招募公告,将符合国家政策支持导向并具有技术创新能力作为核心要件,通过严格的招募遴选程序,从报名的主体中择优选定威马汽车制造温州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沈阳思博智能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作为重整投资人。威马汽车作为致力于新能源汽车研发、生产的企业,给中顺汽车注入活力,构建绿色出行,智慧出行,实现了中顺汽车由传统汽车制造企业向新能源汽车产业基地的转型升级。2017年6月30日,债权人会议各组均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2017年7月6日,沈阳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2018年1月,中顺汽车管理人提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报告。 (三)典型意义 中顺汽车重整案是充分发挥政府与法院协调机制的优势,以常态化工作平台有针对性指导个案,同步化解困境企业债务和经营问题,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实现振兴的典型案例。中顺汽车案件审理中,充分利用“沈阳工业企业依法破产(重整)工作小组”平台优势,判断企业的救治价值和可能性,把握重整产业发展方向,搭建引资平台,促进项目落地,并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快速完成变更、审批事项,在法院依法完成程序推进工作的基础上,共同实现成功重整,助力老工业基地产业结构调整。 |
2018-03-06 10:53:23 | 王娜 |
168 | 2018-05-01 21:35:07 | 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 | 2018-03-06 | (一)基本案情 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茶厂)成立于1952年,是我国历史最为悠久的三大国营茶厂之一,系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观音集团)全资子公司。铁观音集团成立后,投入大量资金用启动上市计划并于2012年6月进行IPO预披露,由于国家政策及市场变动等因素,2013年铁观音集团终止上市计划。之后随着国家宏观经济下行、消费环境变化和市场调整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担保链断裂等因素,铁观音集团和安溪茶厂陷入资金和经营困境。2016年1月份,债权人分别申请铁观音集团和安溪茶厂重整,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溪法院)分别受理两个案件。安溪法院受理后以案件疑难复杂为由将案件移送泉州中院审理。 (二)审理情况 泉州中院受理后,共裁定确认铁观音集团债权41家合计约4.78亿元、安溪茶厂债权137家合计约3.32亿元(其中茶农债权人83名,债权金额合计约776万元)。管理人采用公开遴选的方式,引入投资人向铁观音集团增资2.2亿元,持有铁观音集团股权76.2%,原股东的股权稀释为23.8%;铁观音集团普通债权清偿率7.54%(其中10万元以下部分清偿率30%),比清算条件下的清偿率提高三倍;安溪茶厂普通债权清偿率16%(其中10万元以下部分清偿率40%),两案重整计划草案均获得高票通过。2016月11月3日,泉州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2017年8月31日重组方投资全部到位,2017年10月31日,泉州中院裁定确认两案的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三)典型意义 此案是通过破产重整制度促进传统农业企业转型升级的典型案例。安溪茶厂、铁观音集团等企业共同形成了茶叶种植、生产、研发、销售的产、供、销一体化涉农企业。重整成功使“安溪铁观音集团”这一著名商号得以保留,带动茶农、茶配套生产商、茶叶营销加盟商相关产业发展;且投资方“互联网+”思维模式、合伙制商业模式、“制茶大师工作室”等创新模式的引入,对传统农业企业从营销模式、产品定位、科研创新等方面进行升级转型,同时化解了金融债权约5.8亿元,有效防控金融风险。此外,本案中,经审计机构和管理人调查,两家企业在主要财产、交易渠道、账册等方面不存在高度混同情形,故未采用实质性合并重整的方式,而是采取分中有合、合中有分的审理模式对于安溪茶厂和铁观音集团两个关联企业进行重整。基于两家企业母子公司的关系,招募同一个投资人作为重整案件的重组方,最大限度整合两家企业的资源,提高重整的价值,实现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
2018-03-06 10:46:09 | 王娜 |
169 | 2018-05-01 21:35:08 | 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 2018-03-06 | (一)基本案情 庄吉服装是温州地区知名服装品牌,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集团)、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温州庄吉服装有限公司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四企业长期经营服装业务,且服装业务一直经营良好。但因盲目扩张,投资了并不熟悉的造船行业,2014年受整体经济下行影响,不但导致投入造船业的巨额资金血本无归,更引发了债务人的银行信用危机。2014年10月9日,除服装公司外,其余三家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申请破产重整。 (二)审理情况 2015年2月27日,温州中院裁定受理庄吉集团、园区公司、销售公司三企业的重整申请,并根据企业关联程度较高的情况,指定同一管理人。本案中债权人共有41人,申报债权约20亿元,确认约18亿元。2015年8月20日,管理人请求温州中院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三个月。2016年1月27日,服装公司亦进入重整程序。由于四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符合合并重整的基础条件,且合并重整有利于公平清偿债务,符合《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温州中院在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四企业合并重整的基础上,经过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管理人提出的实质合并重整申请予以准许。随后管理人制定整体性的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过程中获得了绝大部分债权人的认可,仅出资人组部分股东不同意。经与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沟通,其之所以反对主要是对大股东经营决策失误有怨言,对重整计划本身并无多大意见。2016年3月17日,温州中院强制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温州中院及时根据《中共温州市委专题会议纪要》[(2016)9号文件]对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修复,使得重整企业隔断历史不良征信记录、恢复正常使用包括基本户在内的银行账户、正常开展税务活动、解除法院执行部门的相关执行措施,为重整企业营造了良好的经营环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法院依法审慎适用重整计划草案强制批准权、积极协调保障企业重整后正常经营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一些企业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因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又重新陷入困境。因此,重整是否成功,并不仅仅体现在重整计划的通过上,虽然重整司法程序在法院裁定批准后终止,但重整后的企业能否迅速恢复生机,还需要在信用修复、适当的税收优惠等方面予以支持,使其顺利恢复生产经营活动,才是完整发挥重整制度价值的关键。本案中,在庄吉服装系列公司重整计划通过后,温州中院积极协调,为重整后的庄吉服装系列公司赢得良好经营环境。此外,法院依法审慎适用强制批准权,维护了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以及整体利益最大化,庄吉服装系列公司在重整成功后的第一个年度即成为当地第一纳税大户。 |
2018-03-06 10:40:38 | 王娜 |
170 | 2018-05-01 21:35:10 | 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 2018-03-06 | (一)基本案情 北京理工中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兴公司)现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转系统代办股份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1日,注册资本2.5亿余元。1993年4月,经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公司定向募集1.2亿股在中国证券交易系统(NET系统)上市交易,流通股17 090万股,股东达1.4万余名。截至2017年,公司资产总额979.66万元,负债总额近亿元,已严重资不抵债。债权人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申请京中兴公司破产重整,该院于2017年9月15日裁定受理。 (二)审理情况 为提高重整成功率,北京一中院采用预重整模式,以听证形式多次组织相关主体开展谈判协商,并在对公司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进行有效识别的基础上,引导主要债权人与债务人、投资方签署“预重整工作备忘录”等文件,就债权调整、经营方案以及重整路径等主要问题达成初步意向。同时,还通过预先摇号方式选定管理人提前开展工作。 通过有效对接预重整工作成果,加快审理节奏,本案在受理八十余天便召开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组100%表决通过(申报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出资人组经现场和网络投票,通过率亦超87%。2017年12月21日,北京一中院裁定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根据重整计划,投资人承诺在受让京中兴公司1万股后,注入不低于8亿元的优质旅游资产并转增股份用于偿还公司债务,预计债权清偿率达69.25%(不含复牌后可能溢价的部分)。 截至2018年2月底,投资人已实际受让1万股,并完成对注入资产的审计评估工作,重大资产重组的相关工作亦进展顺利。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在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STAQ系统)和NET系统(以下简称“两网”系统)流通转让股票的股份公司破产重整案。1999年9月,上述“两网”系统停止运行后,“两网”公司普遍存在经营困难、股份流动性差等问题,但由于存在着可能申请公开发行的政策优势,因而仍具有一定的重整价值。本案中,京中兴公司通过重整引入优质旅游资产,实现社会资源的重新整合配置,培育了发展新动能,并为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申请公开发行奠定了基础,也为其他“两网”公司通过重整重返资本市场提供了借鉴。同时,对拓宽企业投融资渠道,落实北京金融工作会议关于“促进首都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建设,把企业上市作为一个重要增长点来抓”的要求,对于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首都营商环境亦具有积极意义。 此外,本案中北京一中院采用预重整方式,通过对识别机制、重整听证程序、沟通协调机制的综合运用,大大提高重整的效率和成功率,充分发挥了预重整的成本优势和效率优势,实现了多方利益的共赢。 |
2018-03-06 10:38:12 | 王娜 |
171 | 2018-05-01 21:35:13 | 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 2018-03-06 | (一)基本案情 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化工集团)系云南省国资委于2005年8月组建成立的省属大型集团企业,下辖近百家企事业单位,并系上市公司云南云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维股份)的控股股东。2012至2015年煤化工集团经营性亏损合计超过100亿元,涉及经营性债权人1000余家,整个集团公司债务约650亿元,云维股份则面临终止上市的紧迫情形。如债权人维权行为集中爆发,煤化工集团进入破产清算,集团旗下4.3万名职工中大多数将被迫离开工作岗位,72亿元债券面临违约,数百亿金融债权将损失惨重。 (二)审理情况 2016年,债权人先后分别申请煤化工集团及下属四家企业(分别为云维集团、云维股份、云南大为、曲靖大为)重整。基于五公司的内部关联关系和不符合实质性合并条件等客观情况,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分别受理上述系列案件,并指定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集中管辖。2016年8月23日,昆明中院裁定受理了上述五家企业破产案件,确保了该系列案的统一协调、系统处理和整体推进,提升了破产案件的处理效率,减少了破产费用。 由于煤化工集团五家公司之间存在四级股权关系,债权结构复杂,偿债资源分布不均匀,呈现出“自下而上,债务总额越来越大,偿债资源越来越少”的趋势。为了最大化实现债权人在煤化工集团多家重整主体的整体利益,该系列重整案确定了“自下而上”的重整顺序,由子公司先完成重整,保证了下层公司通过偿还上层公司内部借款,向上输送偿债资源,解决了债务和偿债资源不匹配的问题,奠定了成功实现重整整体目标的基础。云维股份及其子公司率先完成重整,确保云维股份保壳成功,同时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票向云维集团和煤化工集团提供股票,并通过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实现偿债资源的有序输送,使得两家公司能够制定最为合理的重整计划,绝大部分金融债权能够获得100%兜底清偿。该系列重整案前后历时十个月,五公司重整方案均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付诸实际执行,系列重整案件基本圆满终结。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及“去产能、调结构”背景下,人民法院切实发挥破产审判功能,积极化解产能过剩,保障地方就业稳定,并最终实现困境企业涅磐重生的典型案例。通过重整程序,集团旗下关闭煤矿18家,清理过剩煤炭产能357万吨/年,分流安置职工14552人,化解债务危机的同时为企业后续持续健康发展奠定基础,得到了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职工的高度肯定和支持。 |
2018-03-06 10:33:44 | 王娜 |
172 | 2018-05-01 21:35:15 |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 2018-03-06 | (一)基本案情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下属的五家控股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江苏省纺织及外贸行业内有较高影响力的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自营和代理各种进出口业务及国内贸易。在国际油价大幅下跌的背景下,因代理进口化工业务的委托方涉嫌违法及自身经营管理等原因,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出现总额高达20余亿元的巨额负债,其中80%以上为金融债务,而六公司经审计总资产仅为6000余万元,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审理情况 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6月14日裁定受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其中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请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京中院管辖)重整案,并指定同一管理人接管六家公司。管理人对六家公司清理后认为,六家公司存在人员、财务、业务、资产等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据此申请对六家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南京中院在全面听证、审查后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五家子公司合并重整。基于六家公司在纺织及外贸行业的影响力及经营前景,管理人通过谈判,分别引入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等作为战略投资人,投入股权等优质资产增资近12亿元,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并进行资产重组,同时整合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子公司的业务资源,采用“现金清偿+以股抵债”的方式清偿债权。2017年11月22日,合并重整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会议经过分组表决,各组均高票或全票通过管理人提交的合并重整计划草案。经管理人申请,南京中院审查后于2017年12月8日裁定批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的合并重整计划;终止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的合并重整程序。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探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实现企业集团整体脱困重生的典型案例。对分别进入重整程序的母子公司,首先在程序上进行合并审理,在确认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资产和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以致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全面听取各方意见后,将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合并重整中,通过合并清理债权债务、整合关联企业优质资源,同时综合运用“现金清偿+以股抵债”、重整的同时进行资产重组等方式对危困企业进行“综合诊治”,不仅使案件审理效率大为提升,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得到有效维护,还化解了20余亿元的债务危机,有效防范了金融风险,实现了六家企业整体脱困重生,凸显了破产审判的制度功能与社会价值,为国有企业深化改革提供有益经验。 |
2018-03-06 10:29:03 | 王娜 |
173 | 2018-05-01 21:35:17 |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 2018-03-06 | (一)基本案情 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钢铁)于1997年8月11日登记注册,主要从事钢铁生产、加工和销售,其股票分别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挂牌交易。截至2016年12月31日,重庆钢铁合并报表资产总额为364.38亿元,负债总额为365.45亿元,净资产为-1.07亿元。因连续两年亏损,重庆钢铁股票于2017年4月5日被上交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经债权人申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依法裁定受理重庆钢铁重整一案。 (二)审理情况 在法院的监督指导下,管理人以市场化为手段,立足于依托主营业务,优化企业内涵,化解债务危机,提升盈利能力的思路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该重整计划通过控股股东全部让渡所持股份用于引入我国第一支钢铁产业结构调整基金作为重组方;针对企业“病因”制定从根本上重塑其产业竞争力的经营方案;处置无效低效资产所得收益用于债务清偿、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抵偿债务等措施,维护重庆钢铁1万余名职工、2700余户债权人(其中申报债权人1400余户)、17万余户中小股东,以及企业自身等多方利益。重整计划草案最终获得各表决组的高票通过。 2017年11月20日,重庆一中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12月29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据重庆钢铁发布的2017年年度报告显示,通过成功实施重整计划,其2017年度获得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3.2亿元,已实现扭亏为盈。 (三)典型意义 重庆钢铁重整案是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从根本上实现企业提质增效的典型案例。该案因系目前全国涉及资产及债务规模最大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重整、首例股票同时在上交所和联交所挂牌交易的“A+H”股上市公司重整、首家钢铁行业上市公司重整,而被认为属于“特别重大且无先例”。该案中,人民法院发挥重整程序的拯救作用,找准企业“病因”并“对症下药”,以市场化方式成功剥离企业低效无效资产,引入产业结构调整基金,利用资本市场配合企业重组,实现了企业治理结构、资产结构、产品结构、工艺流程、管理制度等的全面优化。另外,人民法院在准确把握破产法精神实质的基础上积极作为,协同创新,促成了重整程序中上交所首次调整资本公积金转增除权参考价格计算公式、联交所首次对召开类别股东大会进行豁免、第三方担保问题成功并案解决,既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又实现了各方利益共赢,为上市公司重整提供了可复制的范例。 |
2018-03-06 10:23:42 | 王娜 |
174 | 2018-05-01 21:35:19 | 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 | 2018-03-06 | (一)基本案情 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晖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主要经营工程塑料、塑胶模具等生产、批发业务。2015年5月,松晖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被迫停业,继而引发1384宗案件经诉讼或仲裁后相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查明,松晖公司名下的财产除银行存款3483.13元和机器设备拍卖款1620000元外,无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459名员工债权因查封顺序在后,拍卖款受偿无望,执行程序陷入僵局。2017年2月23日宝安法院征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同意后,将其所涉松晖公司执行案移送破产审查。2017年4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定受理松晖公司破产清算案,松晖公司其他执行案件相应中止,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统一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理。 (二)审理情况 深圳中院受理松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立即在报纸上刊登受理公告并依法指定管理人开展工作。经管理人对松晖公司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审核后发现,松晖公司因欠薪倒闭停业多年,除银行存款3483.13元和机器设备拍卖款1620000元外,已无可变现资产,而负债规模高达1205.93万元,严重资不抵债。2017年6月28日,深圳中院依法宣告松晖公司破产。按照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1623645.48元,优先支付破产费用685012.59元后,剩余938632.89元全部用于清偿职工债权11347789.79元。2017年12月29日,深圳中院依法裁定终结松晖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执行不能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从而有效化解执行积案、公平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精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典型案例。由于松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激烈,尤其是涉及的459名员工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很难平衡。通过充分发挥执行转破产工作机制,一是及时移送、快速审查、依法审结,直接消化执行积案1384宗,及时让459名员工的劳动力资源重新回归市场,让闲置的一批机器设备重新投入使用,有效地利用破产程序打通解决了执行难问题的“最后一公里”,实现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其中职工债权依法得到优先受偿;二是通过积极疏导和化解劳资矛盾,避免了职工集体闹访、上访情况的发生,切实有效的保障了职工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充分彰显了破产制度价值和破产审判的社会责任;三是通过执行与破产的有序衔接,对生病企业进行分类甄别、精准救治、及时清理,梳理出了盘错结节的社会资源,尽快释放经济活力,使执行和破产两种制度的价值得到最充分、最有效地发挥。 |
2018-03-06 10:17:55 | 王娜 |
175 | 2018-05-01 21:35:19 | 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破产清算案 | 2018-03-06 | (一)基本案情 浙江南方石化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石化)、浙江南方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绍兴地区最早一批集化纤、纺织、经贸为一体的民营企业,三家公司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其中南方石化年产值20亿余元,纳税近2亿元,曾入选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由于受行业周期性低谷及互保等影响,2016年上述三家公司出现债务危机。2016年11月1日,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柯桥法院)裁定分别受理上述三家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通过竞争方式指定联合管理人。 (二)审理情况 由于南方石化等三公司单体规模大、债务规模大,难以通过重整方式招募投资人,但具有完整的生产产能、较高的技术能力,具备产业转型和招商引资的基础。据此,本案采取“破产不停产、招商引资”的方案,在破产清算的制度框架内,有效清理企业的债务负担,阻却担保链蔓延;后由政府根据地方产业转型升级需要,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引入战略性买家,实现“产能重整”。 三家企业共接受债权申报54.96亿元,裁定确认30.55亿元,临时确认24.41亿元。其中南方石化接受债权申报18.58亿元,裁定确认9.24亿元,临时确认9.34亿元。鉴于三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主要债权人高度重合、资产独立、分散以及南方石化“破产不停产”等实际情况,柯桥法院指导管理人在充分尊重债权人权利的基础上,积极扩展债权人会议职能,并确定三家企业“合并开会、分别表决”的方案。2017年1月14日,柯桥法院召开南方石化等三家企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了各项方案。2017年2月23日,柯桥法院宣告南方石化等三家企业破产。 2017年3月10日,破产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三家企业 550亩土地、26万平方米厂房及相关石化设备等破产财产以6.88亿余元一次拍卖成交。根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职工债权获全额清偿,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达14.74%。破产财产买受人以不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方式接受员工,1310余名员工中1100余人留任,一线员工全部安置。本案从宣告破产到拍卖成交,仅用时54天;从立案受理到完成财产分配仅用时10个半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清算程序中保留有效生产力,维持职工就业,实现区域产业整合和转型升级的典型案例。审理中,通过运用政府的产业和招商政策,利用闲置土地70余亩,增加数亿投入上马年产50万吨FDY差别化纤维项目,并通过托管和委托加工方式,确保“破产不停产”,维持职工就业;资产处置中,通过债权人会议授权管理人将三家企业资产可单独或合并打包,实现资产快速市场化处置和实质性的重整效果。此外,本案也是通过程序集约,以非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的关联企业系列破产清算案件。对于尚未达到法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采取联合管理人履职模式,探索对重大程序性事项尤其是债权人会议进行合并,提高审理效率。 |
2018-03-06 10:06:07 | 王娜 |
176 | 2018-05-01 21:35:23 | 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土地登记纠纷案 | 2018-01-30 | (一)基本案情 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缴纳了全部的土地出让金7085054.35元,并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权属登记。被告以原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由拒绝为原告颁发土地权属证书。为此,原告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定: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办理土地权属证明时,需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法律法规未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必须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无法律依据。遂作出(2015)崂行初字第145号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依原告的申请事项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三)典型意义:依法规范政府行为保护企业财产权利 《城乡规划法》只是将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土地的前置条件,并没有要求土地登记需要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出让土地之前应当确定规划条件,否则不得出让;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审查函意见书》,同时原、被告也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三条中对规划条件进行了约定。在原告已经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条件,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对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障企业合法财产权益具有示范作用。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2.《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第九条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依法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3.《土地登记办法》 第六条土地登记应当依照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2018-01-30 10:19:13 | 刘瑞红 |
177 | 2018-05-01 21:35:27 |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 2018-01-30 | (一)基本案情 贵阳某科技公司在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过程中形成了相应的商业秘密,并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公司高管叶某掌握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赵某作为工艺研究工程师,是技术秘密PS溶液及LP/ULPPVA配制配方、工艺参数及配制作业流程的编制人;宋某任电气工程师,掌握刮膜、复膜图纸等技术秘密。三人均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被告人彭某为公司的供应商,在得知公司的生产技术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三人与公司签有保密协议情况下,与三人串通共同成立公司,依靠三人掌握的公司技术、配制配方、工艺参数、配制作业流程及客户渠道等商业秘密生产相关产品,造成贵阳某科技公司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等三人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重大经济损失,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等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彭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黔刑终59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保护商业秘密维护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权利,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致关重要,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依法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保护企业产权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创业的重要措施。本案被告人恶意串通,违反保密义务,获取、使用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造成了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不仅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因造成了严重后果,已经构成刑法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罪。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对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严厉惩处,通过刑事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有力保护,有利于促进诚信经营,公平竞争,为企业经营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附: 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2018-01-30 10:18:07 | 刘瑞红 |
178 | 2018-05-01 21:35:30 |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诉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屠某某等.. | 2018-01-30 | (一)基本案情 某某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营业范围包括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的生产、销售。屠某某曾出资设立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经人民法院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判令变更企业字号、赔偿损失等。2009年,屠某某与案外人又共同投资设立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苏州某某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屠某某;2011年6月,屠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卫厨公司。上述公司,屠某某均占股90%。2011年12月,余某某与案外人共同投资设立中山某某集成厨卫公司,其中余某某占股90%。屠某某、余某某成立的上述公司均从事厨房电器、燃气用具等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的业务,不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使用与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相近似的广告宣传语,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苏州某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屠某某与余某某在明知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某某”系列注册商标及商誉的情况下,通过控制新设立的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故与侵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侵权公司所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79号民事判决,判令苏州某某公司及其中山分公司、中山某某集成厨卫有限公司、中山某某卫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将“某某”作为其企业字号;停止侵害某某卫厨(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屠某某、余某某与上述侵权公司连带赔偿某某卫厨(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200万元。 (三)典型意义:保护知识产权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当前,知识产权侵权易发多发,直接影响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发展。本案中,在法院已经判决苏州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及停止使用有关字号等的情况下,侵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屠某某、余某某仍然通过设立若干新公司继续对该商标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定屠某某、余某某恶意设立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判令屠某某、余某某与其设立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司法审判对重复侵权、恶意侵权人加大惩治力度,对于严格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
2018-01-30 10:16:58 | 刘瑞红 |
179 | 2018-05-01 21:35:33 | 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 | 2018-01-30 | (一)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与被告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济南万全啤酒原料有限公司名下的长清国有(2014)第0700038号土地(11524.7平方米)一宗,冻结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六个银行账号。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认为上述财产保全行为影响了公司正常开展经营业务,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变更为查封该公司名下的两处商铺,解除对公司多个账户的冻结。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鲁0124民初3078号之二变更保全裁定,查封了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商业房产,解除了对济南某置业有限公司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 (三)典型意义:依法慎用保全措施维护企业正常经营 财产保全是诉讼中依法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保全,确保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在经济新常态下,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需要,对经营暂时困难的企业债务人人民法院要慎用冻结、划拨流动资金等保全手段,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尽量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变更保全措施,解冻了债务企业的部分银行账号,保障了债务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准许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的; (三)仲裁申请或者请求被仲裁裁决驳回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五)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六)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
2018-01-30 10:15:43 | 刘瑞红 |
180 | 2018-05-01 21:35:35 | 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 2018-01-30 |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泸州市某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某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该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该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某某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某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遂作出(2014)渝高法民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某某区政府继续履行与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有约必守依法保护企业合同权益 诚信守约是民事合同的基本要求,行政机关作为一方民事主体的更应带头守约践诺。明确在民事合同的履行中作为合同主体的的基本规则,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维护投资主体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平等对待涉案企业与区政府,准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支持了企业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效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裁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对于规范政府行为、推动政府践诺守信,具有积极指引作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2018-01-30 10:14:04 | 刘瑞红 |
181 | 2018-05-01 21:35:40 | 许某某诉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案 | 2018-01-30 | (一)基本案情 2001年7月,因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后溪街西区地块改造及“两街”整合区块改造项目建设需要,原金华市房地产管理局向金华市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许某某位于金华市婺城区五一路迎宾巷8号、9号的房屋被纳入上述拆迁许可证的拆迁红线范围。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一直未实施拆迁。2014年8月31日,婺城区政府发布《婺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明确对二七区块范围实施改造,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图,许某某房屋所在的迎宾巷区块位于征收范围内。2014年10月26日,婺城区政府发布了房屋征收决定,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决定范围。但该房屋于婺城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的2014年9月26日即被折除。许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提出包括房屋损失、停产停业损失、物品损失在内的三项行政赔偿请求。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许某某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也未明确同意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拆除。在此情形下,婺城区政府依法应对许某某作出补偿决定后,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强制搬迁,而不能直接将案涉房屋拆除。婺城区政府主张案涉房屋系案外人“误拆”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鉴于案涉房屋已纳入征收范围内,房屋已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宜由婺城区政府参照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作出赔偿。遂判决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婺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参照《婺城区二七区块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虽被婺城区政府违法拆除,但该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仍可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许某某通过国家赔偿程序解决案涉房屋被违法拆除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许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每月2万元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属于房屋征收补偿范围,可以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至于许某某提出的赔偿财产损失6万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遂判决维持一审有关确认违法判项,撤销一审有关责令赔偿判项,驳回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虽然有婺城建筑公司主动承认“误拆”,但许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均能证实强制拆除系政府主导下进行,婺城区政府主张强拆系民事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协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科学决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让被征收人得到的赔偿不低于其依照征收补偿方案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征收补偿,但国家赔偿与行政补偿相同的项目不得重复计付。具体而言,对于房屋损失的赔偿方式与赔偿标准问题,婺城区政府既可以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也可以根据作出赔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付赔偿款。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婺城区政府与许某某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对于停产停业损失赔偿标准问题,如果许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法律法规和当地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经营用房条件,则婺城区政府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金额并予以赔偿。对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金额确定方式问题,婺城区政府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结合许某某经营的实际情况以及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物品损失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许某某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遂判决维持原审关于确认婺城区政府强制拆除许某某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的判项;撤销一审责令婺城区政府参照《补偿方案》对许某某作出赔偿的判项;撤销二审驳回赔偿请求的判项;改判责令婺城区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按照本判决对许某某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三)典型意义:保护被征收人产权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解决征收拆迁中的行政纠纷,实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领域的“善治”,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础。被征收人与市、县级政府通过平等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后自愿搬迁已经成为常态,需要强制搬迁的越来越少。在婺城区政府分期分批对二七区块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中,绝大多数被征收人在得到公平合理补偿及搬迁奖励后自愿搬迁,居住条件得到显著改善。在因建设快速公交等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案涉区块包括许某某等22户1184平方米房屋,少数住户对补偿不满未自愿搬迁的情况下,婺城区政府本应依法分别作出征收决定、补偿决定,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实现强制搬迁。但在征收决定和补偿决定均未依法作出的情况下,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即委托婺城建筑公司在拆除已签订补偿协议的邻居房屋时一并拆除了许某某房屋,侵犯了许某某的房屋产权。这样的事例具有一定普遍性,暴露了一些基层政府的法治意识不强,不善于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同时也说明一些基层政府在征收补偿中未能做到效率与法治的统一,更多考虑行政效能,而忽视程序正义。婺城区政府在案涉房屋被拆除一个月之后才作出征收决定,至今未作出补偿决定,未给予许某某任何补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于婺城区二七区块改造工程指挥部是婺城区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临时机构,其违法侵权的责任应由婺城区政府承担。由于许某某在人民法院审理中始终主张应以在改建地段提供房屋的方式赔偿损失,故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责令婺城区政府用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类似房屋的方式予以赔偿,或者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计付赔偿款;同时对许某某在合法的征收补偿程序中应当获得、也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再审判决,充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所规定的及时补偿、合理补偿和公平补偿的原则精神,体现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侵权要赔偿、赔偿应全面的法治理念,明确宣示产权人因行政机关侵权所得到的赔偿不能低于依合法征收程序应得到的补偿。与此同时,本案再审判决充分发挥司法的评价、引导功能,加大对侵犯产权行为的监督力度,防范市、县级政府在违法强拆后利用补偿程序回避国家赔偿责任,从而促进行政机关自觉依法行政,从源头上减少行政争议,既顺利推进公共利益建设,也确保房屋产权人得到公平合理补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3.《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九条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当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给予补偿。补偿的标准不低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百分之五,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依照前款规定计算的补偿费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效益、纳税凭证、停产停业期限等相关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支付补偿费。 生产经营者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鉴定撤销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4.《国有土地上房屋价值评估办法》 第二十八条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
2018-01-30 10:08:11 | 刘瑞红 |
182 | 2018-05-01 21:35:40 | 北鹏公司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 2018-01-30 | (一)基本案情 2008年,辽宁省公安厅根据举报线索,组成专案组对沈阳市于洪区兰胜台村村干部黄波等人涉黑犯罪立案侦查。侦查期间,除发现黄波等人犯罪行为外,还发现与该村联合进行村屯改造的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鹏公司)涉嫌毁损财务文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等犯罪行为,辽宁省公安厅遂扣押、调取了北鹏公司100余册财务文件,并扣押其人民币2000万元。此案经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黄波等人分别被以贪污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2名财务人员被以隐匿会计凭证罪定罪处罚,北鹏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原法定代表人被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免刑。对前述扣押财物,刑事判决未作出认定和处理。 刑事判决生效后,北鹏公司申请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物并赔偿损失。辽宁省公安厅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北鹏公司向公安部申请复议。公安部复议认为,北鹏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定赔偿情形,遂责令辽宁省公安厅限期作出赔偿决定。辽宁省公安厅没有履行该决定。北鹏公司遂向我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由辽宁省公安厅解除扣押,返还财务文件和20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69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本案赔偿请求人沈阳北鹏公司涉案土地属于镉污染地且后期已补办相关手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北鹏公司及其责任人员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但免于刑事处罚,此后,辽宁省公安厅继续扣押北鹏公司有关款项及财务账册,就丧失了法律依据。 经合议庭主持协商,赔偿请求人北鹏公司与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公安厅先就返还案涉财务文件达成协议,并于2015年12月1日实际履行完毕;此后又达成协议由辽宁省公安厅于30日内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辽宁省公安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调取的该公司财务文件;二、辽宁省公安厅于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向沈阳北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侦查期间扣押的2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83万元。 (三)典型意义:平等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大法官巡回办案公开质证 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支持民营企业发展,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是党的十八大和十九大报告提出的关于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依法保护产权,应当历史、辩证地看待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发展中的不规范行为,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北鹏案的圆满审结,生动展示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产权、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的坚定决心和鲜明态度,突出展示了国家赔偿在监督和倒逼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恢复和提升司法机关公信方面的积极作用。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加大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力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国家赔偿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另外,本案的程序意义也很突出。本案案情重大复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均在沈阳,主要证据也在沈阳,为方便当事人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二级大法官陶凯元决定亲自担任审判长并与合议庭全体成员远赴设在沈阳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质证、组织协商。公安部对本案高度重视,在刑事赔偿复议阶段即明确认定辽宁省公安厅的刑事扣押行为违法,为最高人民法院后续审理提供了有力支持,充分体现了公安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落实产权保护政策上的共识。此外,本案当事人当庭达成赔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运用远程视频手段组织讨论、作出决定并由合议庭当庭宣布决定,保证了上百本账册及2000余万元扣押款本息得以及时返还,解决了北鹏公司的燃眉之急,公司经营逐步回到正常轨道,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向最高人民法院赠送了“青天有鉴”等感谢字幅,代理律师亦专门撰文赞扬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北鹏案圆满审结,应该说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赔偿请求人通力合作的结果,突出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巡回办案的公正性、高效性和权威性,有助于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赖和监督。 |
2018-01-30 10:05:57 | 刘瑞红 |
183 | 2018-05-01 21:35:40 | 上诉人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集团有限.. | 2017-12-25 |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至8月间,金鹰国际商贸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以2.67亿元的价格受让安徽古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集团)、安徽瑞景商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转让的目标公司安徽省瑞景商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支付了转让价款,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金鹰公司另就目标公司经营的百花井门店、大东门门店与澳鑫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5年。2015年8月5日,金鹰公司向古井集团、瑞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后金鹰公司以《房屋租赁协议》不能履行导致《产权转让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解除《产权转让合同》,返还转让价款2.67亿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金鹰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鹰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合同解除的法律适用问题。虽然争议标的额高达2.67亿,但基本事实和法律关系比较清楚,合议庭通过阅卷、庭前会议、庭审,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在合议时达成了一致意见,符合当庭宣判的基本条件。本案在安徽大学公开开庭审理,旁听的师生比较多,双方当事人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该纠纷也为许多人所知晓。针对上述情况,合议庭在庭审中除了围绕是否符合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律规定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理展开外,还指出上诉人金鹰公司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出于规避其投资经营风险的考虑。对于期限较长的持续性合同,如果遇到履行障碍和风险,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努力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不能为了转嫁、减少自身商业经营风险而单方解除合同。本案当庭宣判,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具有很高的业务水平,在法庭上的表现可圈可点,与法官们共同呈现了一场精彩的庭审。 合议庭成员:刘慧卓(承办人)方金刚 刘京川 宣判时间:2017年6月8日 |
2017-12-25 16:45:08 | 杨青 |
184 | 2018-05-01 21:35:42 |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与被申请人合肥建工 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 | 2017-12-25 |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2日,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鸟公司)承建安徽省十字铺茶场(以下简称十字铺茶场)绿魁花园廉租房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就支付工程款产生争议,金鸟公司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十字铺茶场给付尚欠工程款2583310.72元及利息。该院一审判决:1.十字铺茶场给付金鸟公司余欠工程款825947.72元及利息;2.驳回金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2.十字铺茶场给付金鸟公司工程款1435018.62元及利息。十字铺茶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裁定提审本案。 再审中,十字铺茶场称:其代金鸟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37万元,该款项转入廉租房工作组成员刘某的账户。该款应予抵扣工程款。金鸟公司辩称:对方没有实际支付该款项。法庭为查明案件事实通知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其代表十字铺茶场发放各标段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包括代金鸟公司支付的137万元。金鸟公司对刘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本院判决:1.维持二审判决第一项;2.变更二审判决第二项为:十字铺茶场给付金鸟公司工程款59519.5元及利息。 【实务总结】 证人证言在诉讼证据中因其生动、具体、形象而占有重要的地位。目前我国证人出庭率很低。本案正是由于刘某在原审中未出庭作证,导致一、二审法院对涉及137万元有关事实的认定有出入。再审庭审时,关键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合议庭成员及双方代理人就案件事实对刘某进行了交叉询问,并结合原审中十字铺茶场的记账凭证、转款凭证及孙某、吴某出具的领条及其二人签字的“收款收据记账联”、以及再审中补充的当时参与处理农民工工资发放的郎溪县人社局及派出所的证明、刘某银行账户流水单等证据,认为上述证据构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十字铺茶场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37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合议庭在证人出庭的基础上查明了争议事实,具备当庭宣判的基础条件,本案当庭宣判水到渠成。 合议庭成员:刘京川(承办人)杨立初 刘慧卓 宣判时间:2017年6月8日 |
2017-12-25 16:44:09 | 杨青 |
185 | 2018-05-01 21:35:46 | 上诉人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 | 2017-12-25 | 【案情简介】 河南泰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与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卧龙公司)先后签订《联合开发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开发泰宏公司名下的土地,卧龙公司支付合同费用10983万元,泰宏公司负责企业改制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同时泰宏公司承诺政府返还卧龙公司上缴的土地价款时,卧龙公司享有107806800元,超出部分归泰宏公司。合同签订后,卧龙公司支付10980万元并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开封市政府返还土地价款310924600元后,双方对该款项如何分配产生争议。泰宏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卧龙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费205291328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开封市政府拨付给卧龙公司310924600元,扣除卧龙公司享有的107806800元,再扣除之前已经支付给泰宏公司的 10980万元,卧龙公司应再向泰宏公司支付93317800元。双方均提出上诉。 二审改判卧龙公司向泰宏公司支付201124600元及相应利息。 【实务总结】 通过审阅当事人上诉、答辩材料以及一审卷宗,承办人发现本案事实复杂,不仅当事人签订多份合同包含复杂的权利义务内容,还涉及当地政府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的准确理解。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也未对部分关键事实予以查清。此种情况下,二审合议庭高度重视庭前会议,通过庭前会议整理归纳了二审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问题进行标题式举证,以便在全案纷杂的事实中剥离出对当事人争议问题起关键作用的关键事实。除解决前述问题外,庭前会议还对发现的需进一步核实的部分证据、事实进行提示,以便双方在正式庭审中真正做到有备而来、有备不乱。实践证明,扎实有效的庭前会议为本案庭审顺利进行,实现当庭宣判,奠定了坚实基础。 合议庭成员:梅芳(承办人)杨立初 刘雪梅 宣判时间:2017年10月19日 |
2017-12-25 16:43:11 | 杨青 |
186 | 2018-05-01 21:35:51 | 上诉人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徐东(集团)股份合作开.. | 2017-12-25 | 【案情简介】 湖北徐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东公司)与中森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公司)就徐东村“城中村”综合改造合作事宜签订《联合开发合同》,并在履行该《联合开发合同》过程中签订了与之相关的拆迁补偿协议、转让协议、借款合同、购房合同、质押担保合同,徐东公司还为中森华公司垫付了部分款项。后因发生纠纷,徐东公司就《联合开发合同》及相关协议的履行及垫付款项的支付等共计七项请求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中森华公司偿还6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支付逾期交付商业铺面的赔偿金、经营损失、待业员工补偿费、营业损失补偿款,偿还借款147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返还垫付的消防款、工程款、涂料款、脚手架租赁费用合计1520万元,并确认徐东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对中森华公司持有的案外公司15%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中森华公司提出上诉,并主张二审应对本案进行全面审理。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本案系因在武汉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履行《联合开发合同》及相关协议而引发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主要合同的签订、内容、履行等事实基本予以认可。争议的焦点在于程序性问题,主要涉及二审审理的范围,案由的确定及应否合并审理,刑民交叉情形的处理、应否追加第三人等多个诉讼程序问题。主审法官通过阅卷和组织庭前会议,在对案涉众多合同关系及相关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全面梳理的基础上,紧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准确总结了庭审的焦点问题,并针对本案程序性法律问题较多的特点,推敲法庭调查问题的先后顺序,准备多个庭审预案。庭审过程中,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之间分工协作、默契配合,中立对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案件得以顺利审理。合议庭经休庭进行合议后,达成一致意见,当庭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在武汉大学公开开庭审理,参加旁听的除了四百余名师生外,还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和法官代表。通过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判,不仅使这起在当地颇有影响讼争数年的案件一槌定音,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了司法公正,也通过庭审进校园,给法学院的学生们展示了一堂生动的案例教学公开课。旁听人员代表在庭后的座谈会上,纷纷表示本案当庭宣判的结果与其预期一致,并对庭审予以高度评价。 合议庭成员:刘慧卓(承办人)刘崇理 梅芳 宣判时间:2017年11月9日 |
2017-12-25 16:42:03 | 杨青 |
187 | 2018-05-01 21:35:52 | 上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 2017-12-25 |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8日、2010年2月1日,美联恒公司与华冶公司合肥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美联恒公司资金链断裂,华冶公司两次停、复工。因涉案工程的严重滞后,引发众多商户上访。2013年4月10日,东投公司与美联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东投公司向美联恒公司出借不超过5000万元的借款,以完成涉案工程后续建设。2014年6-7月份,涉案各分项工程出具审计结论: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31余亿元。美联恒公司已付华冶公司工程款合计9632余万元。华冶公司起诉请求:美联恒公司与东投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936余万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2828余万元;华冶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高院判决:美联恒公司支付华冶公司工程欠款3501余万元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146余万元;驳回华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冶公司、美联恒公司均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总结】 当庭宣判的价值主要在于提高审判效率、及时实现公平正义,但保证案件质量仍然是第一位的。是否当庭宣判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存在争议是合议庭决定是否当庭宣判的首要考虑因素。本案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集中于华冶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投公司是否属于债务加入及涉案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合议庭一致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均有明确规定,华冶公司债务加入的证据亦明显欠缺。涉案工程自2010年11月开工,至2013年11月完工,再至华冶公司2014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历时多年,巨额欠付工程款一直未得到清偿,当事人盼望二审尽快结案。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当庭宣判的条件。 合议庭成员:刘雪梅(承办人)刘慧卓 刘京川 宣判时间:2017年12月8日 |
2017-12-25 16:40:34 | 杨青 |
188 | 2018-05-01 21:35:52 | 被告人杨婕妤利用微信聊天工具交友诈骗案 | 2017-12-07 | (一)基本案情 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6月,被告人杨婕妤通过微信聊天工具与被害人苏蕾相识后,慌称名叫“文毅斌”,系已婚男性微商,并以恋爱为幌子,编造代购化妆品等商品、代理销售、代办签证、出国旅游、赠送礼物和车辆但需由苏蕾先行垫付款项等虚假事由,先后作案36笔,骗取苏蕾人民币共计273.257万元。其中,2016年5月至6月,杨婕妤以赠送苏蕾玛莎拉蒂轿车但需由其先行垫付款项为由,先后18次通过支付宝转账、银行卡汇款的方式,骗取苏蕾人民币共计95.9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婕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273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杨婕妤能认罪悔罪,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杨婕妤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虽然利用微信聊天、网络支付方式行骗,但诈骗手段仍较为传统,技术含量并不高,之所以能骗得巨额财物,与被害人网络交友不够谨慎有直接关系,直到最终侦破案件,戳穿谎言,被害人才相信已上当受骗。在此,提醒广大群众特别是通过网络婚恋交友的人们,要培养必要的安全意识,尤其是涉及经济交往时,不要轻信承诺,更不要轻易汇款,避免上当受骗。 |
2017-12-07 10:35:59 | 杨青 |
189 | 2018-05-01 21:35:52 | 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低价诱骗购买手机诈骗案 | 2017-12-07 |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至9月初,被告人印冲先后邀约被告人伍林、印保宇和陈文锋、徐淦、夏新龙、邵伟鹏(四人均另案处理)实施诈骗。印冲将上述人员分成两组,伍林、陈文锋、邵伟鹏一组,印保宇跟着夏新龙、徐淦学习诈骗技巧分在另一组。被告人一伙先后租住仙桃市富迪三友学府公寓、城市便捷酒店、都市便捷酒店、海凡星酒店,由伍林、陈文锋、徐淦、夏新龙、邵伟鹏、印保宇使用苹果笔记本电脑上网登陆QQ聊天工具,发布虚假信息诱骗他人低价抢购苹果手机,所骗取的钱财由印冲与伍林、印保宇、陈文锋、徐淦、夏新龙、邵伟鹏按比例分成。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钱财分为五个步骤:第一步骗取被害人支付158元至418元不等的苹果手机购买价款,第二步骗取被害人支付450元激活安装费,第三步骗取被害人支付1000元所谓审核费用,第四步骗取被害人支付3000元审核退款费,第五步骗取被害人支付5000元退款保证金。若在行骗过程中的任何一个步骤被识破,均在获款后不再与被害人联系。通过上述欺骗手段,被告人一伙骗取吴聪华等192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98733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印冲、伍林、印保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共计29873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各自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以诈骗罪判处印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伍林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印保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通过QQ聊天工具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诱骗他人低价抢购苹果手机,然后以各种名义分次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主要利用了部分群众贪图便宜的心理,从而使被害人疏于防范。在此提醒广大群众上网购物时需小心谨慎,不要轻信低价抢购及中奖等欺骗信息,以免遭受经济损失。 |
2017-12-07 10:34:50 | 杨青 |
190 | 2018-05-01 21:35:54 |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某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诈骗案 | 2017-12-07 |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刘恩伟、黄成雄受刘结(另案处理)安排,驾驶车辆并携带伪基站设备从广东省汕头市出发,途经福建省龙岩市、江西省南昌市、湖北省武汉市、河南省郑州市以及天津市、吉林省部分城市,沿路使用笔记本电脑和手机,冒用招商银行、交通银行名义给中国联通、中国移动客户发送诈骗短信。2016年3月30日,刘恩伟、黄成雄来到黄石市移动广场门前发送诈骗短信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涉案车辆及作案设备等物品。经鉴定,二被告人发送诈骗短信共计144475条。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恩伟、黄成雄通过发送短信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鉴于刘恩伟、黄成雄系诈骗未遂,且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对二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遂以诈骗罪判处刘恩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黄成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犯罪分子使用伪基站设备,冒用银行名义向不特定人群发送短信实施诈骗的典型案件。近几年来,利用伪基站实施电信诈骗的手段翻新、案件频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加大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明确规定:对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即可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恩伟、黄成雄受诈骗同伙安排,携带伪基站设备在全国各地流动发送诈骗短信,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波及地域广,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予以严惩。 |
2017-12-07 10:34:01 | 杨青 |
191 | 2018-05-01 21:35:54 | 被告人周永炎、吕桂燕、黄耀宝假冒QQ好友诈骗案 | 2017-12-07 |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被告人周永炎通过从网上购买的QQ号随机搜索全国各地机场或者其他经纬度附近正在上网且QQ图像为人物照片的这类人(以下简称A),然后申请添加A为好友。在A通过验证后,周永炎便将自己QQ号的全部备注信息改为与A的备注信息一致。接着,周永炎开始查看A的QQ留言,从中挑选进行评论了的QQ号(以下简称B)并申请添加对方为好友。等B通过验证后,周永炎冒充A称自己之前的QQ号码被盗,现在已换新号码。然后谎称朋友住院急需用钱,但自己没有支付宝,用银行卡转账太慢,要求B将钱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自己朋友的账户。周永炎将从被告人黄耀宝处购买的银行卡随机选择一个卡号发送给B,并称先将钱转给B。稍后,周永炎通过银行“制图软件”发送一个假的转账载图给B并谎称钱已转账。B信以为真,于是通过网银、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周永炎提供的银行卡内进行转账。2016年11月,被告人吕桂燕帮助周永炎将骗取的款项进行转账及提现。经核实,周永炎实施诈骗25起,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47330元;吕桂燕参与实施诈骗18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5330元;黄耀宝明知周永炎购买银行卡系为了实施诈骗,仍先后三次向其出售银行卡共计7张。案发后,周永炎、吕桂燕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48362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永炎假冒QQ好友身份,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吕桂燕、黄耀宝明知周永炎实施诈骗犯罪,仍帮助其转账、提现或者提供银行卡,二人的行为亦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以诈骗罪判处周永炎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吕桂燕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黄耀宝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假冒QQ好友身份实施诈骗的典型案件。目前,QQ、微信等网络聊天软件已经替代传统方式成为社会主流沟通方式之一。这种以网络账号代表身份、“见字不见人”的聊天方式,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诈骗。希望广大QQ用户、微信用户加强对本人网络聊天工具相关信息的保护,防止账号被盗,一旦被盗要及时向软件运营方报案。同时,在收到亲友网上发送的要求转账之类的信息时,应认真进行核实,切不可贸然汇款。此外,网络聊天工具的运营方也应加强监管和技术革新,切实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
2017-12-07 10:30:57 | 杨青 |
192 | 2018-05-01 21:35:54 | 被告人李志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拨打电话诈骗案 | 2017-12-07 |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被告人李志会伙同廖磊、胡刚、肖飞(均已判刑)组成诈骗团伙,通过改号平台将拨打的电话改为当地公安、检察机关号码,后冒充公安、检察机关或者银监局工作人员利用语音网关拨打电话行骗。其中,廖磊出资40%,负责购买语音网关、利用改号平台改号、购买个人信息资料和分赃,同时冒充银监局工作人员拨打电话行骗,按40%参与分赃;被告人李志会和胡刚、肖飞各出资20%,同时冒充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拨打电话行骗,三人亦各按20%参与分赃。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李志平、许国涛、胡心强、许国超、许登攀、肖云召、廖生斌、胡齐彪(均已判刑)也陆续加入该团伙实施诈骗活动,并按约定比例参与分赃。2012年2月9日至4月26日,李志会所在的犯罪团伙作案24起,骗取钱财共计人民币488039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志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志会在案发后主动退还部分赃款,还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李志会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犯罪分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实施诈骗的典型案件。被告人李志会所在的诈骗团伙,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网络平台改号后进行电话诈骗,此种行为不仅容易使人上当受骗,而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必须严厉惩处。 |
2017-12-07 10:28:24 | 杨青 |
193 | 2018-05-01 21:35:55 | 被告人王坤、孙会学、王璇出售网络改号服务帮助诈骗案 | 2017-12-07 |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坤在从事电脑销售生意时,发现为他人提供修改电话号码服务有利可图。为获取高额收益,王坤决定着手开展网络改号服务,邀约被告人孙会学组建网络电话平台,孙会学负责该平台的技术维护,同时雇佣被告人王璇从事网络改号服务。截至2015年1月,王坤、孙会学、王璇在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多个诈骗团伙提供改号服务。其中,张松柏、王俊、邓帮华等3个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提供的网络改号服务,分别拨打诈骗电话5584人次、3794人次、4177人次,骗取钱财85955元、57986元、76926.87元。2014年12月4日,经远程勘验,涉案网络电话平台近3个月客户数量为37个,话单总量为421482人次。截至案发,王坤等人通过售卖网络改号设备、收取改号服务费等共计获利345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坤、孙会学、王璇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改号技术并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仍出售网络改号设备、提供网络改号服务,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以诈骗罪判处王坤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孙会学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王璇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出售网络改号设备和技术服务帮助他人实施诈骗进而构成共同犯罪的典型案件。近年来,随着电信网络诈骗日益猖獗,此类犯罪行为形成的产业链也呈现出专业化、产业化的趋势,许多可用于诈骗的犯罪工具、设备和技术服务都能够通过网络渠道购得,这为犯罪分子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提供了便利条件。对于相关工具设备和技术服务的提供者、出售者,若有证据证明其明知他人获取或者购买相关工具设备和技术服务是为了实施诈骗犯罪,则可以将其作为诈骗犯罪的共犯予以定罪处罚。 |
2017-12-07 10:25:46 | 杨青 |
194 | 2018-05-01 21:35:57 | 被告人王胜、熊伟发送虚假语音信息诈骗案 | 2017-12-07 | (一)基本案情 中国台湾籍犯罪嫌疑人在菲律宾共和国安吉利斯市等地租用房屋、架设VOIP电信线路,招募中国台湾籍、大陆籍及菲律宾籍人员,利用VOIP系统向中国大陆电信用户发起自动语音群呼,播放诸如“有邮件没有领取”等语音信息,诱使接听人按键回拨电话,然后由电脑技术员随机分配给“一线话务员”接听电话,冒充邮局、社保等部门工作人员以“查询挂号信、医保欠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详细身份信息并记录后交给冒充公安、检察人员的“二线、三线话务员”继续实施诈骗,采取谎称被害人涉嫌违法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诱骗被害人将款项转入指定的“安全账号”或者进行“资金比对”等方式,组织针对中国大陆民众实施电信诈骗的犯罪团伙,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告人王胜、熊伟先后加入上述犯罪团伙,充当“一线话务员”,冒充邮局、社保等部门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详细身份信息,收入为底薪人民币7000元加提成。2014年1月16日,我国公安人员与菲律宾共和国国家警察总局展开联合行动,在安吉利斯市抓获王胜、熊伟等13人,当场查获笔记本电脑、录音笔、U盘等作案工具。经核实,王胜、熊伟参与实施诈骗的涉案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39400元、47480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胜、熊伟及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通过拨打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王胜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熊伟诈骗数额接近“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且具有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从严处罚情节,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王胜、熊伟受雇佣参与实施诈骗,所处层级相对较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王胜、熊伟自愿认罪,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诈骗罪判处王胜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熊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台湾地区人员在境外组织实施的以发送诸如“有邮件没有领取”等虚假语音信息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件。被告人王胜、熊伟受招募参加他人组织的诈骗团伙,通过发送虚假语音信息,而后分别冒充邮局、社保等部门工作人员以及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连环诈骗,套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并诱骗被害人将钱款转至“指定安全账户”,从而骗取钱财,社会危害性大。在此,提醒广大民众不要轻信电话语音信息,更不要轻易将银行账号、密码等个人重要信息告知陌生人,以免上当受骗。 |
2017-12-07 10:24:04 | 杨青 |
195 | 2018-05-01 21:36:01 | 被告人陈声亮以购买游戏账号为名实施诈骗案 | 2017-12-07 | (一)基本案情 2014年,被告人陈声亮在盛大游戏网站注册了游戏账号,登录账号后,先查找他人出售游戏账号的信息,后与游戏账号出售者在网上洽谈交易事宜,并骗取他人信任。与此同时,陈声亮在盛大游戏网站复制用于支付款项的二维码,假冒“5173”网站客服,以出售游戏账号需交纳保证金为由,欺骗出售者通过扫描二维码后,向其支付保证金,后又以交易超时等各种理由,诱骗他人继续向其支付钱款。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陈声亮通过上述方式骗取37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73995.10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声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游戏账号名义,同时冒充买家和客服人员,编造各种虚假理由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陈声亮具有的量刑情节,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假借购买游戏账号名义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件。伴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快速发展,围绕游戏账号、游戏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也趋于活跃。本案被告人即是以购买游戏账号为幌子,同时假冒买家和客服人员,通过虚构“交纳保证金”、“交易超时”等各种理由诱骗被害人支付钱财。在此,提醒广大游戏玩家,在进行网上交易时,需格外谨慎,不要轻信所谓的客服人员,更不要轻易进行“保证金”支付等财产操作,以免上当受骗。 |
2017-12-07 10:22:39 | 杨青 |
196 | 2018-05-01 21:36:05 | 被告人李海龙、赵静璞等以售卖或回收藏品为名诈骗案 | 2017-12-07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海龙、赵静璞、王丹、李海红招聘被告人李海燕、李维燕、刘晓艳、李海丽等9人为“话务员”,并在网上购买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后,由“话务员”以“中国金币总公司”或者“北京华辰拍卖有限公司”员工的名义向全国各地的被害人拨打电话推销所谓的“藏品”,或高价回收被害人自己收藏的藏品,谎称只要被害人购买该公司“藏品”或“回收合同”,就承诺该公司或者是外商随后会以高价收购被害人购买的“藏品”或其手中收藏的藏品。被害人同意购买“藏品”或“回收合同”后,被告人所在团伙通过顺丰速运货到付款的方式将“藏品”或“回收合同”寄给被害人,由被害人支付购买“藏品”的费用或“回收合同”的保证金。如遇被害人称自己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全额购买“藏品”时,“话务员”便称自己可以与被害人合伙购买该“藏品”,待公司高价回收“藏品”后,双方平分利益。当被害人收到“藏品”后,其他被告人冒充公司有关部门人员与被害人联系,告知被害人该公司已发现被害人与“话务员”一起购买“藏品”一事,这种行为是公司禁止的,要求被害人补足由“话务员”承担的那部分费用,以证实“话务员”的清白。被害人同意后,“话务员”再将“补款证明”通过顺丰速运以货到付款的方式寄给被害人,由被害人补足购买“藏品”的费用。被害人将钱款支付给顺丰速运公司后,顺丰速运公司按照与李海龙、赵静璞签订的月结协议将钱款打入其预留的银行账户。通过上述方式,李海龙、赵静璞等人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787428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赵静璞等13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并以巨额回报为诱饵,通过拨打电话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以诈骗罪对李海龙、赵静璞等13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不等刑期,并处人民币三十万元至七万元不等罚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售卖或者回收藏品为名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件。近年来,收藏品投资市场较为火热,本案被告人正是抓住了被害人期望通过投资收藏品获取巨额回报的心态,在全国范围内大肆进行电话诈骗。在此,提醒广大收藏爱好者一定要通过正规渠道购买藏品,切勿被高额回报所蒙蔽,落入骗子精心设计的圈套,造成自身经济损失。 |
2017-12-07 10:21:20 | 杨青 |
197 | 2018-05-01 21:36:05 | 被告人朱宝权、郑志鹏等假借代办信用卡名义实施诈骗案 | 2017-12-07 | (一)基本案情 2015年初,被告人朱宝权先后召集被告人郑志鹏、邱康康、汪飞霞、朱勇勇、龙丹萍、陈柳柳、杨倩、郑星、李梦琴等人,由朱宝权冒充“中泰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雇请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信息,并购买多张银行卡用于诈骗收款。郑志鹏、邱康康及邱健健(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信用卡诈骗网站的推广和维护,从网站后台获取被害人的个人信息后,分发给汪飞霞、朱勇勇、陈柳柳、杨倩、龙丹萍、李梦琴、郑星和龙陈慧(另案处理),由上述人员冒充“中泰盛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害人,骗取被害人代办信用卡的“材料费”、“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并将被害人的信息提供给郑志鹏、邱康康等人,郑志鹏、邱康康等人再冒充担保公司或者银行工作人员,以检验被害人还款能力的名义进行验资,要求被害人往自己的银行卡内存入一定数额的人民币并开通网银。当被害人把验资的钱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并开通网银后,郑志鹏、邱康康等人给被害人手机发送一个“钓鱼”网站,被害人在“钓鱼”网站输入自己的银行卡号和密码后,郑志鹏、邱康康等人则在该网站后台获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号和密码,然后通过网银对被害人银行卡内的存款进行转账。在转账期间,被害人手机会收到银行发送的短信验证码,郑志鹏、邱康康等人便打电话给受害人谎称是担保公司或者银行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害人将验证码告诉他们。在获知验证码后,郑志鹏、邱康康等人随即在网银上输入验证码,将被害人的钱款转至作案所用的银行卡账户内,再由被告人余之为、陈自平等人取现后交给朱宝权。通过上述方式,朱宝权等12人骗取李红霞等7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16344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宝权、郑志鹏、邱康康等12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以诈骗罪对朱宝权、郑志鹏、邱康康等12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刑期,并处人民币十万元至二千元不等罚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以代办信用卡名义利用互联网进行诈骗的典型案件。以被告人朱宝权为首的诈骗团伙,相互之间分工合作,行骗伎俩环环相扣,以代办信用卡为名,假借验资等理由欺骗被害人开通网银,并利用“钓鱼”网站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号和密码,借此将被害人银行卡内资金转移据为己有。在此,提醒广大群众务必通过正规渠道办理信用卡,以免上当受骗遭受损失。 |
2017-12-07 10:17:06 | 杨青 |
198 | 2018-05-01 21:36:09 | 罗建兰、游泳等人诉丰都县水务局行政批复违法案 | 2017-12-05 | (一)基本案情 2009至2013年间,经游泳申请,丰都县水务局每年均为其经营的“游某采砂场”办理了期限为一年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2010年,罗建兰出资与游泳合伙经营,并将采砂厂名称变更为“丰都县羊鹿沟采砂场”。2014年,丰都县水务局收取了罗建兰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的费用,但未向其交付2014年度的采砂许可证,仅允许其正常经营。2014年4月,重庆市水利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罗建兰在丰都县羊鹿沟的砂石加工场属于在重庆长江三峡龙河流域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违规修建的房屋和砂石加工场,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罗建兰限期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补办审批手续。随后,罗建兰向丰都县水务局递交了《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2014年9月3日,丰都县水务局作出丰都水务发[2014]94号《关于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建设工程,建议按基本建设程序到相关部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2016年2月,罗建兰再次向丰都县水务局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时,丰都县水务局答复早在2008年丰都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就已将罗建兰的经营场所及范围划为湿地自然保护区,禁止采砂,不予办证。罗建兰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丰都县水务局作出的丰都水务发[2014]94号《关于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违法。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丰都县水务局作为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职权。对罗建兰提交的《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丰都县水务局依法应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丰都县水务局未依法提供证明批复合法的事实证据,其作出的行政批复应视为没有证据,故依法撤销丰都县水务局作出的丰都水务发[2014]94号《关于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 (三)典型意义 三峡库区处于长江流域中上游,自然资源丰富且生态环境脆弱、不易修复,因此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大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本案系湿地资源开发许可过程中引发的行政案件,涉及对环保行政批复行为所依据证据的审查认定,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丰都县水务局作为湿地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具有许可公民申请采砂的行政职权,许可前的批复是针对建设工程是否影响河道行洪作出的行政审查。从查明事实看,丰都县水务局作出批复时不知道丰都县人民政府对丰都县林业局作出的丰都府(2008)194号《关于同意建立重庆长江三峡龙河流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导致其对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不清楚。因丰都县水务局未依法提供证明批复合法的事实证据,其作出的行政批复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反映出行政机关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信息公开不规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批复行为的监督,对于推动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使行政许可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 |
2017-12-05 10:05:46 | 杨青 |
199 | 2018-05-01 21:36:12 | 宜宾县溪鸣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诉沐川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 2017-12-05 | (一)基本案情 溪鸣河公司系龙溪河流域光明电站业主。2015年11月,溪鸣河公司向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多次提交关于要求公开溪鸣、福尔溪、箭板三电站初步设计、核准、施工许可、设计变更、验收等工程相关文件的申请。因沐川县发改经信局未予答复,溪鸣河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以沐川县发改经信局为被申请人向沐川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2月15日,沐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沐府复(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溪鸣河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溪鸣河公司不服沐川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溪鸣电站、福尔溪电站、光明电站、箭板电站是龙溪河流域开发规划中的5、6、7、8级电站。因此,溪鸣河公司主张溪鸣电站、福尔溪电站、箭板电站的水位标高、水资源利用、质量安全等与其所有的光明电站的生产密切相关,其理由成立。沐川县政府以溪鸣河公司与沐川县发改经信局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对溪鸣河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判决撤销沐川县政府作出的沐府复(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由于沐川县政府尚未受理溪鸣河公司的复议申请,沐川县政府是否应当责令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向溪鸣河公司公开相关信息尚需其进一步处理,故对溪鸣河公司关于判决沐川县政府责令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向溪鸣河公司公开溪鸣、福尔溪、箭板三电站项目相关资料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长江中上游地区水利资源丰富,水力发电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方式之一。长江流域水资源是一种流域资源,它具有整体流动的自然属性,以流域为单元,水量水质、地上水地下水相互依存,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开发利用互为影响。本案涉及如何认识与对待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权益保护问题,具有不同于一般信息公开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准确把握纠纷的流域性实质和特征,对于主体之间不存在“财产毗邻”或者“行为直接互动”,而是因为水的流动性而形成的“间接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认定“溪鸣河公司与沐川发改经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体现了运用司法手段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上下游之间不同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智慧,具有示范意义。 |
2017-12-05 10:04:53 | 杨青 |
200 | 2018-05-01 21:36:16 |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人民政府不当履职案 | 2017-12-05 | (一)基本案情 2010年以来,大银镇政府将该镇集镇及邻近村寨产生的固体生活垃圾收集后,雇请专人运输倾倒在该镇羊桥村石人脚公路旁。该镇大量垃圾露天堆放,散发出难闻气体,严重危害当地生态环境、影响当地群众的生活。其间,因垃圾倾倒在公路上影响该处正常通行,大银镇政府于2016年3月底组织修建了简易围墙将垃圾场与公路隔开,除此之外并未对场内垃圾进行任何处理。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大银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其违法倾倒垃圾对周边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大银镇政府虽作出书面回复,但并未积极履职,亦未采取补救措施。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大银镇政府不履行行政职权为由,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向大银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大银镇政府虽作出书面回复,但并未积极履职,亦未采取补救措施。遂判决确认大银镇政府倾倒垃圾的行为违法;责令大银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三)典型意义 长江流域环境资源要素跨区域特征明显,要优化审判机制,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和壁垒。本案中,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审理,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本案中,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跨区划管辖本案;遵义市所辖仁怀市人民法院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保护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规定》审理本案,并依法对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予以确认,对于推动构建流域内环境公益诉讼等案件的集中管辖和探索重大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专门管辖机制具有指导意义。另外,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地方政府负有对生活废弃物分类处置的义务,大银镇政府虽然雇佣了专人收集、清理固体废物,但没有完全履行固体污染物处置义务,给环境造成持续的污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本案公益诉讼对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具有指导作用。 |
2017-12-05 10:04:07 | 杨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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