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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05-01 21:28:58 | 搬运工工地作业受伤 施工方未尽责被判赔 | 2018-04-27 | 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健康权纠纷案,判决承建公司、出借企业资质的劳务公司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蒋某经济损失90000余元。 2016年5月30日,王某雇请蒋某等四人前往永川区神女湖附近某建筑工地为其装运废旧木材。蒋某负责在货车车厢中将塔吊吊运的木材卸下并码放。期间,因塔吊吊臂移动过快木材晃动幅度过大而将蒋某挂倒,从3米高的车厢顶部坠落地面受伤,致蒋某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双足跟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双下肢各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评定为两个Ⅹ级。经庭审核实,蒋某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1458.21元。涉案建筑工程由重庆某建设公司承建,该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曾某,曾某借用永川某劳务公司的资质(挂靠)与重庆某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该院审理认为,重庆某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对事发工地安全负责,其公司明知永川某劳务公司出借承包建筑劳务的资质给曾某,仍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承包建筑劳务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曾某,与劳务公司一道存在过错,应与曾某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由重庆某建设公司、永川某劳务公司与曾某承担60%的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重庆某建筑公司、曾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2018-04-27 10:31:16 | 李科元 | { "1": { "category_1_x_anli.id": 1,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2 | 2018-05-01 21:29:01 | 去哪儿网出票瑕疵被诉欺诈 票务公司证据不足被驳回 | 2018-04-27 | 票务公司称,其通过去哪儿网定票,去哪儿网出票票号错误,去哪儿网以假充真出售机票的行为构成欺诈,票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照购票款三倍赔偿其102102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认定欺诈不成立,驳回了票务公司的诉请。 原告票务公司诉称,2016年7月1日,其在去哪儿网为5名案外人订购了5张行程为2017年1月26日和2月1日的北京——塞班的往返机票。其支付票款成功后,去哪儿网并没有给出票号,承诺7月2日下午会给出具体票号,但直到7月4日去哪儿网才给出票号,订单显示出票成功。由于职业习惯,原告马上联系了韩亚航空公司唯一官方客服核对机票订单情况,被告知其中两张票是别人的,其他三张都是假票号,且行程也不对,五张均为假票。原告马上联系去哪儿网,被告知需要核实,经过反复催问交涉,去哪儿网在7月5日重新给出了票号,经核对后为真实票号且行程准确,但对假票一事解释为操作失误贴错票号并拒绝三倍赔偿。 原告不认可其解释。票号是航空公司给出的,如果代理商或平台用正确的方式将消费者的预订款及所有信息都转给航空公司,自然就有票号等相关信息,平台只是向预订客户转发信息而已,无需人工手动操作,因此不存在贴错票号一事。韩亚航空公司唯一官方客服明确告知这几个乘机人在7月4日只是预订,并未出过票,且有一张票出过又退了,原因不详,事实上去哪儿网提供的真实票号出票日期是2016年7月5日。综上所述,去哪儿网以假充真出售机票是欺诈行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其102102元。 被告去哪儿网辩称,票务公司作为公司主张消费者权益,不予认可。去哪儿网是为普通消费者提供机票采购的消费者平台,或者在自营的情况下作为机票销售代理商直接出售机票。其自营情况下是由子公司北京嘉信浩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该子公司所有售票行为其愿意承担。本案票务公司作为票务代理有限公司与其经营内容存在竞争关系,而且从对方起诉状来看,其购买机票并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经营,因此,其认为票务公司不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只能是普通买卖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票务公司主张赔偿,应当证明其存在违约行为并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而目前其仅仅存在出票瑕疵而且已经及时补正,并未给该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不应赔偿。另外其认为票务公司作为与去哪儿网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熟知机票出票的规则和流程,并且意图抓住其出票瑕疵进行敲诈,本次诉讼具有敲诈恶意,请求法院驳回票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服务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票务公司为案外人在去哪儿网上代购机票,并支付了机票价款,去哪儿网亦回复告知其订票号等信息,应当视为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去哪儿网在2016年7月4日出票时票号错误,后于次日重新出票。票务公司据此主张去哪儿网该行为构成欺诈,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其三倍损失,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总则中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其权益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票务公司作为票务代理公司,其为案外人代订的机票最后仍旧转归案外人个人消费,承受消费者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所以票务公司不属于消费者范畴。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欺诈需具备以下要件:一是行为人有主观过错;二是存在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三是对方当事人基于信任做出错误意思表示;四是对方当事人受到的损失与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票务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去哪儿网存在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因此,去哪儿网出票错误的行为并不符合民法上所指欺诈行为之要件,不构成欺诈。去哪儿网在履约时虽存在票号错误的履约瑕疵,但在票务公司的提示下,及时作了有效改正,且票务公司所订机票的起飞时间距预定时间尚远,出票错误并未直接影响案外人出行,而票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此遭受了机票款的实际损失。综上,法院对于票务公司要求去哪儿网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票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
2018-04-27 10:19:58 | 李科元 | { "2": { "category_1_x_anli.id": 2,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3 | 2018-05-01 21:29:05 | 单位与员工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合法有效 | 2018-04-27 | 河南省南阳市一单位与员工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后又无故终止该协议,经仲裁委裁决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后,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近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终审维持一审判决:单位终止无效,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的退养协议。 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系中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的二级单位改制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现年58岁的黄经华系该公司具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人。2016年12月30日,公司与黄经华签订了《合同制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黄经华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离开公司,不再参加劳动,实行内部退养,退养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黄经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时止。退养期间,公司按黄经华离岗前所聘岗位基本薪酬的85%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2017年5月18日,该公司制定了《待岗人员管理办法》,将黄经华纳入待岗人员范围,并要求黄经华回单位参加竞聘上岗。自此开始,公司便终止了与黄经华签订的退养协议的履行。 黄经华多次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但公司拒不纠正,黄经华遂向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8月,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退养协议有效,继续履行。该公司认为仲裁委的裁决错误,将员工黄经华告到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仲裁委的裁决书,支持公司让员工执行出台的《待岗人员管理办法》,废除双方签订的退养协议。 2017年11月30日,宛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和员工订立的《合同制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原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按照公司制定的《待岗人员管理办法》将黄经华纳入待岗人员范围进行管理的行为,是对双方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单方面变更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公司与黄经华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一审宣判后,原告河南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
2018-04-27 09:54:00 | 李科元 | { "3": { "category_1_x_anli.id": 3,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4 | 2018-05-01 21:29:09 | 以假乱真 假冒铝材贴标变“名牌”被判侵权 | 2018-04-26 | 中国法院网讯 (王玥) 如今,建材市场的商品稂莠不齐,不乏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情形。某商行为了降低成本谋取暴利,将假冒铝材贴上标签,摇身一变成“名牌”。近日,该商行因侵犯商标权被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某商行坐落于园区某大型建材广场,从事钢管、铝材批发零售。由于建材行业竞争激烈,商行老板吴某动了不少脑筋,最终吴某通过老乡介绍,获得了一条赚钱“捷径”:从老乡处购买低价铝材,贴上“羅普斯金LPSK”商标出售。200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羅普斯金LPSK”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果不其然,前来购买铝材的顾客都认准了“羅普斯金LPSK”品牌,销路大好,吴某也是赚的盆满钵满。 2017年年底,商行收到了一封来自园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来,商行在一次交易中,向消费者出售了价值1200元的铝材,经罗普斯金公司现场鉴定,所用标有“羅普斯金LPSK”商标的铝材并非公司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商行侵犯了罗普斯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商行作出罚款3500元的行政处罚。随后,罗普斯金公司就商行的侵权行为,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商行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某商行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混淆,构成侵权,商行应当停止侵害,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罗普斯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商行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商行赔偿15000元。 法官提醒: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企业主、商家在出售相关品牌商品时,一定要先取得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如发生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消费者来说,为了保证产品质量而购买名牌产品无可厚非,但最好在专卖店或者其他正规销售点购买,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2018-04-26 14:49:46 | 李宁 | { "4": { "category_1_x_anli.id": 4,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5 | 2018-05-01 21:29:10 | 出国旅游购物后反悔 游客诉旅行社退货被驳 | 2018-04-26 | 中国法院网讯 (海宣) 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10日,刘女士参加了由旅行社组织的团队欧洲5国14日游,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期间,刘女士购买了某品牌女士腕表,花费6万元。因刘女士要求退表未果,后将旅行社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驳回了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刘女士诉称,在旅游期间,她在导游的诱导劝说下,由导游找人代刷卡,购买了价值6万元的女士手表一个。买表两天后,感觉不对要求退表,但导游在境外并没有帮她退表。后她一直与旅行社联系,但均未果。故刘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旅行社将购买的女士腕表退掉,返还购买手表的全部金额6万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旅行社辩称,刘女士是在旅行社组织的境外游自由活动时间自行购买手表,刘女士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购买行为负责,当时是刘女士自己想买表,后向公司导游借钱,后公司导游觉得不合适,刘女士就向同团的其他人借钱购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女士与旅行社签订合同,约定参加旅行社组织的出境游,并在旅行期间于境外购买了女士腕表一块。现刘女士以受到导游诱骗且购物场所系旅行社指定为由,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支付退货货款,上述主张并未得到旅行社之认可,且刘女士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充分举证,亦未就该女士腕表存有质量问题向法院充分举证。最后,法院驳回了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旅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可见,通常情况下,旅行社无须为出售旅游商品的人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购物场所是旅行社指定的,旅游者对于购物场所的选择权受到了限制,此时若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旅游者可以直接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手续。本案中,刘女士虽主张系受到导游诱骗而购买该女士腕表,但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交证据。另经法院查实,刘女士购表期间为旅行社安排的自由活动期间,该购物场所并非旅行社指定,且刘女士并未就该女士腕表存在质量问题向法院充分举证,故刘女士之主张不符合《旅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刘女士作为成年人在旅游期间自主购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故法院最终驳回了刘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
2018-04-26 09:24:46 | 李宁 | { "5": { "category_1_x_anli.id": 5,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6 | 2018-05-01 21:29:13 | 全国首例杂技作品著作权纠纷案开庭审理 | 2018-04-25 | 被告表示,空竹技术是民间技艺、民间文化,杂技有27种,只要是杂技,在表达上都有相似的成分。法院供图 中国杂技团诉称其享有《俏花旦-集体空竹》节目的著作权,发现腾讯视频网站播放的许昌县广播电视台举办的2017年春节联欢晚会中,《俏花旦》节目与《俏花旦-集体空竹》节目高度相似,侵犯了其相关著作权益。故将腾讯公司、许昌县广播电视台以及表演单位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侵权损害赔偿金10万元。 昨日上午,该案在西城法院开庭审理。张硕杂技团否认侵权,并认为原告的节目不是原创作品,而是中国传统杂技节目,自己有权表演。该案当庭未宣判。记者了解到,该案系全国首例杂技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作品被恶意使用 侵犯著作权 4月24日下午,该案在西城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除腾讯公司、许昌县广播电视台(现名称: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中心)以及《俏花旦》节目的表演单位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三被告代理人外,还邀请两位抖空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人到场旁听。 原告中国杂技团诉称,其享有《俏花旦-集体空竹》节目的著作权,该节目获得了包括2007年央视春节晚会“观众最喜爱的春晚节目”(戏曲曲艺类)一等奖在内的国内外众多奖项,是演出市场上最有价值的杂技艺术产品之一。 2017年1月上网时,原告发现在腾讯视频网站上,有2017年许昌县广播电视台举办并播出的春节联欢晚会,其中有《俏花旦》节目的图片和视频,其表演的背景音乐、演员服装、动作组合、表演形式等,与原告《俏花旦-集体空竹》相似度达90%以上。 “使用的音乐完全一样,道具和服装相似,表演都是以杂技的动作抖空竹形式近似。这是严重的抄袭行为。”原告代理人称,许昌县广播电视台所拥有的微信公众号“映像许昌”中,在2017年1月27日上午9点发布的“2017年许昌县春节联欢晚会”中,侵权节目在43分05秒播放。 此外,涉嫌侵权的演出主体为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属于个体工商户,在腾讯视频对涉案作品进行了传播推广,扩大侵权范围。腾讯公司作为侵权视频的载体,应有审查视频的责任,但没有尽到义务删除侵权视频,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代理人表示,“被告看到了该作品的商业价值和利益并恶意使用,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作品的著作权及商业利益和传播艺术价值,造成一定的商誉和经济损失。”据此,诉至北京西城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在指定媒体公开道歉并赔偿侵权损害赔偿金10万元。 被告:“原告作品非原创 我方有权表演” 庭审中,被告腾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基础难以确定,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 “我公司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上传者提供的涉案视频做任何修改、删减,根据答辩人后台记录显示,涉案视频已被及时删除。”腾讯公司代理人称,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涉案视频侵权,同时也未从上传者提供的涉案视频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被告许昌市建安区广播电视中心表示,电视节目录制过程经过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的合法授权,涉案节目与原告的节目有一定的相似,对此不知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桥县桑园镇张硕杂技团认为,原告的节目不是原创作品,是中国传统的杂技节目,自己有权利表演。“原告的作品系抄袭自别人的作品,张某是抖空竹技艺的传承人,不存在侵权,更不存在抄袭原告节目的事实。” “空竹技术是民间技艺、民间文化,杂技有27种,只要是杂技,在表达上都有相似的成分。空竹为民间技艺,不应因版权登记来限制民间艺人的演出,否则不利于民间技艺的传承和发展。”被告席中,张某补充道,该杂技团在2003年就开始从事抖空竹杂技表演,涉案节目内容由自己创作,参考自沧州某杂技节目。 对于被告的辩护,原告出示《俏花旦-集体空竹》节目的原创材料,“俏花旦”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俏花旦-集体空竹》作品全部版权,以及“俏花旦”作品的商标权。 原告表示,起诉是针对《俏花旦-集体空竹》节目,而非针对空竹杂技艺术本身。“一个完整的节目作品涵盖音乐、服饰、道具、动作编排等各种因素的集合。我方起诉被告的理由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该作品节目著作权,而不是我方主张享有空竹杂技艺术类型的权利垄断。” 鉴于双方当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未组织调解。该案当庭未宣判。 |
2018-04-25 09:18:27 | 李科元 | { "6": { "category_1_x_anli.id": 6,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7 | 2018-05-01 21:29:15 | 银行卡异地被盗刷 银行被判全额赔偿储户损失 | 2018-04-24 | 中国法院网讯 (方芳) 银行卡在异地被盗刷,银行认为刑事案件已侦破拒绝赔偿,应由公安机关追回储户损失,银行并无过错,其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呢?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银行卡纠纷一案,判令被告中国某银行舒城县支行赔偿被盗刷的全款及利息,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近日二审维持了原判。 2017年4月12日下午一时许,舒城的王女士在在浙江省嘉兴市某区刷卡缴税时,发现自己银行卡里122850元不翼而飞,经到当地银行查询发现当日中午十一时三十四分左右该卡被连续盗刷三次:在“塔尔玛河北珠宝”刷卡支付29000元、在“重庆双桥区卫强玉器店”刷卡支付49000元、在“重庆双桥区卫强金饰品店”刷卡支付44850元,一直随身携带保管的银行卡为什么会在重庆被刷?惊出一身冷汗的王女士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该案侦破,在犯罪分子处发现了大量被复制的银行卡。王女士认为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遂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国某银行舒城县支行立即返还原告王女士122850元,并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中国某银行舒城县支行辩称,原告银行卡被盗刷已经公安机关破案,应要求公安机关追回;原告在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密码泄露,应自行承担责任;刷卡并非在被告银行发放的POS机上,无法辨识卡的真伪,被告不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银行卡使用过程中,银行卡的真实性与密码的符合性是确保资金安全和正当支付的关键,银行负有保障银行卡真实性及唯一性的义务,而持卡人则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其密码的义务。原告在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立即报警并将涉案银行卡交由公安机关复印备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持卡人存在银行卡保管不善或泄露密码的故意或过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虽涉嫌刑事犯罪,但本案系原告基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刑事案件的侦办不影响涉案合同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由于被告的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加之银行卡系统不能辨别真卡和伪卡的安全隐患,给了刑事犯罪可乘之机,正是因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中国某银行舒城县支行赔偿原告王女士12285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还款日)。 法律链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原告银行卡盗刷虽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但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向银行主张权利。银行卡是储蓄户据以向银行提取款项的凭证,银行有义务鉴别银行卡真伪。本案中,原告得知存款被盗刷,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警并提供了银行卡原件,因此证明原告并非自己或授权他人使用涉案的银行卡进行消费,银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使用银行卡过程中密码泄露,导致损失,且涉案银行卡(伪卡)能够在其他银行提供的POS机上使用,应认定被告银行与提供POS机的银行之间存在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被告认为提供POS机的银行所提供的POS机对伪造卡不能识别存在技术缺陷,因提供POS机的银行代表被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并造成原告损失,其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
2018-04-24 15:52:20 | 李宁 | { "7": { "category_1_x_anli.id": 7,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8 | 2018-05-01 21:29:19 | 俩聋哑人“唱双簧”实施盗窃均获刑 | 2018-04-24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陕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审庭在高平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盗窃案件。 与以往的刑事案件庭审不同的是,庭审现场“安静”了许多。两名被告人正在用手语比划着,在他们身旁的手语翻译老师将他们想表达的意思传递给合议庭法官。 孙某和柳某是聋哑人,均刚成年。2017年4月,两人驾乘摩托车在晋城市城区及高平市市区,通过相互配合,趁被害人停车等信号灯时,由柳某敲打驾驶室车窗玻璃吸引被害人注意,孙某将副驾驶座位上的挎包盗走,俩人一天之内作案三起,共盗窃财物总价值达4.7万余元。 高平法院一审认为其二人构成盗窃罪,孙某系累犯,但考虑到孙某、柳某为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量刑情节,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柳某有期徒刑两年。一审判决结果下发后,二被告人对结果不服,上诉至晋城中院。 为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晋城中院为二人在高平市特殊教育中心学校聘请了手语翻译老师李敏。同时,主动联系法律援助中心为他们指派了辩护人。 庭审中,法官耐心细致地释明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该履行的诉讼义务,聚精会神地倾听控辩双方的意见,从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被告人最后陈述,每一项诉讼进程都经过手语老师翻译,使被告人能够听清问题、看懂材料、发表意见,也让法官更加清楚犯罪事实、了解犯罪动机、倾听被告人的心声。 一字一句,法庭上演着“无声的审判”,法庭下的旁听席也悄然无声,无论是法官、公诉人、辩护人还是旁听群众,都安静地聆听,庭审以“无声的方式”让大家感受看得见的公正。 |
2018-04-24 15:33:26 | 李科元 | { "8": { "category_1_x_anli.id": 8,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9 | 2018-05-01 21:29:20 | 最高法当庭裁决:代持保险公司股权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 | 2018-04-24 | 中国法院网讯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对上诉人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策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康人寿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裁决,认定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代持君康人寿公司股权协议无效。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第三巡回法庭庭长江必新大法官担任审判长,第三巡回法庭副庭长虞政平、主审法官毛宜全为合议庭成员。 本案中,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于2011年签订《信托持股协议》,约定天策公司通过信托的方式委托伟杰公司持有其拥有的2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2012年,君康人寿公司股东同比例增资,伟杰公司股份额为4亿股。2014年,天策公司向伟杰公司发出《关于终止信托的通知》,要求伟杰公司依据《信托持股协议》终止信托,将信托股份过户到天策公司名下,并结清天策公司与伟杰公司之间的信托报酬。伟杰公司向天策公司发出《催告函》,确认双方就君康人寿公司股权代持等事宜签订了《信托持股协议》,但不同意将股权过户,双方产生纠纷。天策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信托持股协议》终止,并判令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立即过户给天策公司,并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天策公司为讼争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伟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故判决伟杰公司将其受托持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户给天策公司,并配合办理相关的股份过户手续。伟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福州开发区泰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孚公司)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天策公司、伟杰公司讼争的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中的2亿股系其所有,因被伪造转让协议于2011年登记至伟杰公司名下,现应予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信托持股协议》,但双方是否存在讼争4亿股君康人寿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需依法追加泰孚公司等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后方可作出判定。但无论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讼争保险公司股份的委托持有关系,由于双方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明显违反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理由是:首先,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制定依据和目的来看,尽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在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上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的明确授权,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而制定。据此可以看出,该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一致,都是为了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其次,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内容来看,该规定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本部门的职责权限范围内,根据加强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具体制定,该内容不与更高层级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也未与具有同层级效力的其他规范相冲突,同时其制定和发布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因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关于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规定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再次,从代持保险公司股权的危害后果来看,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如此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加之由于保险行业涉及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保险公司这种潜在的经营风险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综上可见,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有关禁止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规定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与直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一样的法律后果,同时还将出现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包括众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等规定,本案天策公司、伟杰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天策公司依据该《信托持股协议》要求将讼争4亿股股份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天策公司可以在举证证明其与伟杰公司存在讼争股份委托持有关系的基础上,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法主张相关权利。为进一步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并考虑追加当事人之必要,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当庭裁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
2018-04-24 12:15:45 | 陈思 | { "9": { "category_1_x_anli.id": 9,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10 | 2018-05-01 21:29:21 | 精神病患者被病友打伤 医院被判担全责赔11万 | 2018-04-24 | 中国法院网讯 (芦萍 沈永祥) “90后”青年吴某因精神分裂症在河南省许昌市某专业治疗精神疾病的许昌某医院治疗,期间,吴某被其他精神病人打伤。吴某家人遂以吴某之名起诉许昌某医院。4月22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精神病人状告医院案件,依法判决许昌某医院赔偿吴某各项损失11万余元。 2016年10月,吴某因呆板、不语、紧张害怕一月余,入住许昌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同年12月29日,吴某在医院大厅活动时突然冲动,掐住病友焦某的脖子,焦某还击打中吴某眼部。当日,吴某在当地医院检查后被送往郑州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眼外伤,吴某住院近一个月。2017年8月,吴某再次到郑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硅油填充眼,左眼无晶状体眼,抑郁症。吴某住院10天。2017年10月,吴某被鉴定为10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许昌某医院为吴某支付医疗费7千元,支付现金1万元。 2018年2月,吴某家人以吴某名义起诉许昌某医院,索赔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万余元。 庭审中,被告许昌某医院辩称医院只有治疗、护理任务,没有监护职责,而且和患者签有合同,精神病人的监护职责由病人家属承担。再者医院不是本事件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吴某系特殊人群的精神病患者,且被告许昌某医院对其实行封闭式管理,故被告除对原告疾病进行治疗外,对原告生活和人身安全也负有较高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治疗期间受到被告收治的其他病人伤害,被告许昌某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110元,扣除被告先期支付的17000元,被告许昌某医院应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111110元。 |
2018-04-24 09:20:21 | 李宁 | { "10": { "category_1_x_anli.id": 10,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11 | 2018-05-01 21:29:22 | 装修新房发现质量问题 业主诉开发商获支持 | 2018-04-24 | 中国法院网讯 (孔祥娟) 满心欢喜买套房,装修时却发现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业主遂与开发商对薄公堂。近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该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开发商赔偿业主陈某、魏某房屋修复费、装修工料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36749元。 据了解,2012年10月,陈某、魏某与萧县某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其房屋一套,总价款407931元。后陈某、魏某付清了全部房款,萧县某置业公司亦交付了房屋。2015年7月始,陈某进行房屋室内装修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客厅顶面平整存在误差、室内墙面粉刷层脱落及强度不够、室内走道承重墙夹斜等情形,向萧县某置业公司反映要求处理,该置业公司对室内墙面粉刷层作了部分处理,对客厅顶面平整度误差制定了处理方案,因双方对维修处理事项及方案存在争议,萧县某置业公司最终未进行维修施工。后陈某、魏某诉至法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事项进行质量检测、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的评估鉴定,确定房屋存在主要质量问题为客厅顶面平整相对高差存在区域夹斜、走道之间间距不一致、呈非平行布置,室内墙面粉刷强度小于规范要求允许值;针对质量问题事项设计了相应修复方案,评估修复工程实施费用为44204.31元,陈某、魏某分别支付了检测费25000元、设计费8000元、评估费10000元,合计为43000元;陈某、魏某对厨房、卫生间、阳台及客厅进行装修,自行购买装潢材料墙面砖、板材及辅材等折价款15727元,停工后核算应付工时费13019元;陈某自2016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租住私人房屋支付租金20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36750元。 萧县某置业公司辩称,其已交付经验收的合格房屋,交房时没有房屋质量问题,原告陈某、魏某在房屋装修过程中反映的质量问题,萧县某置业公司制定了针对性维修方案,可以进行维修;对原告主张的房屋质量检测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双方分担,修复方案及工程造价的鉴定费用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等。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魏某与萧县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萧县某置业公司交付陈某、魏某的商品房住房在质量保修范围和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属实,导致陈某、魏某对房屋不能进行正常装修、使用、及时入住,萧县某置业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某、魏某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实际损失136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萧县某置业公司应予赔偿。萧县某置业公司辩称陈某、魏某已经完成的装修项目,不需要清除再装修,装修工料损失不应当全部支持等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
2018-04-24 08:56:53 | 李宁 | { "11": { "category_1_x_anli.id": 11,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12 | 2018-05-01 21:29:23 | 前公关总监朋友圈晒员工工资 公司称其泄密索赔 | 2018-04-23 | 认为曾任公司公关总监的关女士在朋友圈发布员工的工资数据构成泄密,北京一家公司以商业秘密被侵犯为由,将她告上法庭,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原告公司称,关女士曾是该公司公关总监,负责新媒体运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曾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工资薪酬属于商业秘密,关女士负有保密义务,保密期限也有相应约定。2015年11月,公司与关女士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因工资问题对公司不满,关女士于2017年10月11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该公司三名员工的工资数据,而公司员工的工资相互之间是保密的,只有财务和高层领导知晓。关女士的行为严重侵犯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删除朋友圈中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庭审中,原告公司指出,因同行业工资是保密的,工资泄露后会影响到公司的竞争力。而关女士称,她当时的岗位只有她一个人,负责编辑内容发送公众号,在工作中接触不到其他员工的薪资信息,也未打探过。后来与原告打劳动仲裁官司,有同事向她反映他们的工资有问题,自己便发了相关的朋友圈。目前,涉案信息已删除。 “我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发过后也没有人向我打听相关信息。”关女士还称,这三名员工的实际工资与她发布的数字不同。而薪资也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有秘密性、保密性、实用性,其没有构成侵权。但公司表示,关女士发布的数字正是涉案员工的实际收入。此案将择日宣判。 |
2018-04-23 21:10:50 | 王娜 | { "12": { "category_1_x_anli.id": 12,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13 | 2018-05-01 21:29:25 | 奢侈品牌“中国制造” 起诉索赔终难如愿 | 2018-04-23 | 中国法院网讯 (渠守彬) 近日,王某在网上购买皮包浏览一家店铺,其店铺品牌介绍其品牌发源地为法国,待收到货物后发现其生产地为中国广州,王某将某皮具公司诉至通州法院,要求被告公司退还货款并给付三倍赔偿金及其它损失。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某皮具公司为王某办理退货,王某将商品费用退还,驳回了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诉称,2017年6月,其在浏览京东商城时看到某皮具公司网店销售的法国某品牌奢侈品皮包正在参加京东店庆日促销活动。该店铺品牌介绍为:品牌发源地法国;1998年创办首间作坊;2002-2013年先后在法国巴黎、瑟堡开设六家分店……2010年,该品牌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并由某皮具公司代理在中国大陆销售。根据某皮具公司的产品介绍,王某误认为该品牌属于法国奢侈品牌皮包,于是就给自己和家人购买了男包两件、女包两件,并支付货款2810元。收到货物后,王某开箱查看该产品的包装、生产商、发货地等信息后发现皮包系广州公司生产,实际产地为中国广州。某皮具公司在销售时宣称为法国品牌,这是明显的欺诈消费者的虚假宣传行为。王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某皮具公司辩称,涉案品牌在法国、中国均有注册,同时在国外均有销售过,某皮具公司均有合法生产和销售权,不存在欺诈行为,王某购买的商品都经过京东官方的严格审核,皮具公司更无宣传为“名品,贵族专供”等,王某有故意歪曲和捏造事实之嫌并且皮具公司对王某购买商品的目的性表示怀疑,其在多地有多起诉讼,并非真实的、普通的消费者,是职业打假人。故请求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某皮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皮具公司出售的诉争产品在中国和法国均进行了商标注册,现某皮具公司合法使用上述品牌,且某皮具公司也在产品吊牌和合格证中写明了产品产地为中国广州,故不能认定为某皮具公司就此对王某进行了欺诈。但应指出,虽然某皮具公司的行为尚未达到欺诈的要件,但某皮具公司在其店铺宣传页面上并没有在显著位置指明该产品产地系中国广州,而仅是在产品吊牌及合格证中写明了该情况,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造成理解有误,某皮具公司应注意改正该情况,法院认为某皮具公司应退还王某购买诉争产品的费用2810元,而王某也应将所购皮包退还某皮具公司。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某皮具公司为王某办理退货,王某将商品费用退还,驳回了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 |
2018-04-23 14:55:33 | 陈思 | { "13": { "category_1_x_anli.id": 13,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14 | 2018-05-01 21:29:26 | 出租房内污染物严重超标 诉至法院退租金 | 2018-04-23 | 中国法院网讯 (张馨月) 王某经链家房地产公司与杨某签订合同租用其房屋,王某伴随有头晕,流泪、扁桃体发炎,皮肤过敏等症状出现但是在其入住后发现房屋里有刺激性气味,,故王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退还押金返还租金并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 2017年9月28日,原告王某经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将前述房屋出租给原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房屋租金为6400一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一付六。支付租金的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2018年4月29日,押金6400。 2017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6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445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向被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刷卡支付了4400元居间服务费,原告入住后,发现前述房屋内有刺激性气味,并且出现头晕,流泪。扁桃体发炎,难以入睡,皮肤严重过敏红肿等不适,两次就医,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学习,工作,原告入住后委托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测,检测结果确认出租房屋室内污染物严重超出国家标准,危害原告的人身健康,房屋无法正常居住使用。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回房屋及钥匙,返还押金,租金并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本案已经受理,等待进一步审理。 |
2018-04-23 14:41:14 | 陈思 | { "14": { "category_1_x_anli.id": 14,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15 | 2018-05-01 21:29:26 | 观调团 青田家事审判的强力“外援” | 2018-04-23 | “这婚,非离不可。”原告斩钉截铁,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被告态度也很坚决:“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这是4月13日在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法庭内的一幕。 几个小时后,经法官的劝解疏导和人民观察调解员的民意评判,最终,原告当庭自愿撤回起诉,被告也承诺会努力维系好家庭…… 丈夫四次起诉要求离婚 陈某和王某都是青田本地人,今年均是44岁。 1999年初,两人经介绍相识,接触一段时间后,在当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婚礼。 双方婚后的生活平淡却很幸福,婚后一年便生下一个聪明可爱的儿子。此后,两人又分别在2007年、2008年连续生育了一子一女。 起先,王某“主内”当全职太太,负责三个孩子的抚养教育,并打理着家里大小所有事务,而陈某则“主外”,在外投资了一家公司并参与经营。 平静的日子却不断起着涟漪,双方因为家庭事务逐渐产生了摩擦。2014年3月,陈某以感情不和为由,向青田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法官及亲友相劝,陈某撤回了起诉。此后,陈某又连续两次起诉离婚,不久后又撤诉。 今年,陈某第四次走进了青田法院,再次递交了离婚诉状。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通过庭前查阅案卷并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承办该案的青田法院家事审判组组长周小敏法官发现双方之间的对抗情绪非常严重。 鉴于此案法律关系相对明确、双方当事人矛盾较为突出的情况,周小敏决定在案件审理中适用青田法院首创的人民观察调解团制度。家事审判法庭内采用同心圆设计,除了法官、书记员和双方当事人的座席外,还额外设置了人民观察调解员的席位,专门邀请了7名专家型和民意型人民观察调解员到庭。 法庭上相互吐槽 周小敏先通过PPT对双方当事人开展庭前教育。看完家庭教育短片后,王某擦着眼泪,陈某则低着头,沉默不语。 “这么多年来,我作为一个男人,得不到一点认可,不管是在家人面前还是在外人面前,都抬不起头。家里的所有的生意都不归我管理,所有的财产我也没有一点知情权,这样的日子过得有什么意思呢?”当着法官和人民观察调解员的面,陈某大倒苦水。 这时候,王某也反驳道:“家中生意的所有来往账目都有,他也不看,他做所有生意都亏了,最后只能我来接手,为了家庭,我一直无怨无悔地在付出。” 法庭调查过程中,陈某坚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表示自己一而再再而三地起诉又撤诉,是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女方不但不做任何改变,反而变本加厉,作为一个男人,没有任何地位可言。 王某听到这里眼含热泪,表示夫妻关系并没有破裂,自己也给他洗衣做饭,照看三个孩子,还孝顺着双方父母。 接下来,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离婚后子女抚养权问题以及婚内共同财产问题据理力争,进行了激烈辩论。在提到共同财产时,陈某一再强调自己作为一个男人,应该有财产的管理权和支配权,而王某根本就无视自己的存在。 观调团“闪亮登场” 在基本事实呈现清楚后,案件进入调解阶段,人民观察调解团“闪亮登场”。 首先,特邀情感专家、心理咨询师应童对双方当事人发问,陈某对应童的提问持对抗性的态度,而王某在这种情形之下显得更加有底气。 此时,7名观调团成员及情感专家及时将双方当事人分开,开展“背对背”调解。 应童认为,陈某因多年以来得不到家人的支持和认可,其又有很高的个人成就感诉求,导致目前呈现出来的高度自尊和对抗性行为。而王某作为一个相对传统的女性,为家庭默默付出很多,不仅自我认知上得到了满足甚至也得到陈某父母的支持,从而显得很有底气,对陈某的态度不免有一些轻慢,对自我情绪的把控也产生懈怠。应童通过对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分析,精准把握了双方的心理诉求,特别是对王某进行心理疏导之后,让她认识到男方的心理诉求,主动放下姿态,改变高高在上的心态,通过积极的言行去挽回男方。 西班牙侨领、观调员徐宋灵通过与到庭的陈某母亲对话,了解到双方平时的生活状态,有针对性地提出看法和建议,结合国外的生活经历及国内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让男方母亲主动软化态度,肯定双方各自对家庭的贡献和作用。 观调员姜剑宏得知双方大儿子正在读高三,便尝试从孩子在读书为切入点与男方进行思想沟通。他对陈某说道:“你们的婚姻破裂与否,可能在你看来是两个人的事情,但是你有没有想过你正在冲刺高考的孩子?” 陈某仿佛忘记了正在争执现场,他对大家说道:“我儿子很优秀的,他在重点高中读书,成绩一直很好。”此时的陈某只是一个为孩子感到自豪的父亲,多年来家人的不信任没能改变他对孩子的爱。 姜剑宏趁热打铁:“你们两个人的事,说小了是你们的事情,说大了何尝不是你儿子的乃至一家人的事情呢?你们不是在毁自己、毁家庭,很有可能是在毁你们的儿子。给彼此一个机会,家才是最好的港湾和前行的勇气。” 陈某顿时沉默了下来。 最终,在周小敏、应童以及7名观调员的积极调解下,王某动情地对陈某说道:“老公,对不起,这么多年来,你在我心中一直是一个好丈夫、好爸爸,我没能给你足够的支持和理解,是我太强势了,对不起,我以后一定信任你,爱护我们的家庭。” 一个奉献而又强势的女人,敞开心扉,说出心声,开始软化下来。一个在强势的妻子和母亲阴影下生活的男人,也走出了关键的一步。 陈某当庭同意撤诉。法庭内顿时响起了阵阵的掌声…… “家庭的和睦直接影响着社会的和谐,家事纷争务求多方发力,化剑拔弩张为握手言和。”青田法院院长徐蓓姿介绍说,该院于2015年底在全国率先探索创设了家事纠纷人民观察调解团制度,通过在审理中征询民意评判,借助社会力量高效化解民事纠纷,助推案结事了人和。截至目前,已有74件家事案件适用观调团制度,其中调解撤诉67件,调撤率达90.5%,服判息诉率达100%。 |
2018-04-23 14:30:52 | 庞宇 | { "15": { "category_1_x_anli.id": 15,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16 | 2018-05-01 21:29:27 | 《京城81号2》引纠纷 投资方起诉制片方还款 | 2018-04-23 | 中国法院网讯 (海宣) 因认为制片方中影新锐(北京)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投资合同约定,作为电影《京城81号2》投资方之一的浙江天映传媒有限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固定投资收益等共计3955900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天映传媒公司诉称,其与中影新锐(北京)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电影<京城81号2>联合投资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约定天映传媒公司需将投资款项足额汇至中影新锐(北京)公司指定账户,而中影新锐(北京)公司应在2017年8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600万元和支付固定投资收益90万元。后经天映传媒公司多次催款,中影新锐(北京)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归还投资款200万元,同年11月10日归还投资款100万元,同年11月30日归还投资款100万元,同年12月19日归还投资款100万元,之后再无归还款项。原告认为,中影新锐(北京)公司违约后,经天映传媒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
2018-04-23 09:39:05 | 李宁 | { "16": { "category_1_x_anli.id": 16,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17 | 2018-05-01 21:29:29 | 假老板微信指示转账76万元 财务被判赔公司15万元 | 2018-04-22 | 一名公司财务人员按自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的要求,给客户转账了76.4万元。谁知,收款的不是公司客户,要求他们转账的也不是公司法人。被骗的款项尚未追回,公司将财务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损失。 白云区法院一审判决,财务在没有相应审批手续且未核实的情况下,依据微信付款指令进行付款,具有过错,公司同时存在管理过失,酌定财务人员承担20%即152800元的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罗某和吴某是浔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分别掌握付款密码和网银制单密码。2015年11月30日,一名自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某的人向罗某发出微信要求加好友,微信头像使用的是花某微信头像,被告罗某没有产生怀疑并加对方为好友。随后,这位“法定代表人花某”通过微信指示罗某向深圳某公司银行账号付款764000元,此时微信上多次出现警告提示。但罗某未理会警告提示,也没有与花某本人电话确认,即要求吴某进行网银操作。 付款后被告罗某未完善相关手续,亦无向公司汇报该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后某公司发现账户资金异常进行排查,经与罗某、吴某核实后于同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现被骗取的款项尚未追回,原告广州浔某公司为此损失764000元。 原告广州浔某实业公司诉称,因为罗某、吴某的过错,导致公司损失764000元,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被告罗某辩称,其没有违反公司制度,涉案款项转账是按照原来的惯例操作。以前法定代表人花某也曾通过微信告知的形式让其转款,并转款成功。因此本人没有过错。 白云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罗某作为原告公司负责审核及对外付款的财务人员,在没有相应审批手续且未核实的情况下,依据案外人通过微信发出的付款指令进行付款,从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罗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公司在财务管理中并未严格遵守会计财务管理规范,存在管理上的过失。被告吴某并不负责审核付款,其按罗某的指令进入网上银行制单的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广州中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罗某对浔某公司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2018-04-22 08:45:16 | 边江 | { "17": { "category_1_x_anli.id": 17,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18 | 2018-05-01 21:29:29 | 指饮料“撞衫”,三得利诉“RIO微醺”索赔300万 | 2018-04-20 | 因认为“RIO微醺”系列酒精饮料的包装设计与“三得利鸡尾酒HOROYOI”系列包装设计高度近似,三得利洋酒株式会社以侵犯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RIO微醺”系列酒精饮料的委托商、代理商、实际生产商及销售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00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三得利洋酒株式会社诉称,其系三得利集团旗下的全资公司,作为最早研发“ほろよいHOROYOI”(中文含义:微醺或微醉)系列酒精饮料产品的公司,其从2009年开始陆续推出了“三得利鸡尾酒HOROYOI<白桃>”等系列酒,在日本、韩国、中国台湾等地进行销售,深受各地消费者的喜爱。该系列饮料产品包装设计于2009年完成初稿设计,于2015年8月创作完成,并于2015年10月进行首次发表。这些包装设计属于具有独特设计的创作且具有艺术美感,三得利洋酒株式会社对该系列作品享有著作权。 三得利洋酒株式会社近期经调查发现,由上海巴克斯酒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商、上海锐澳酒业营销有限公司作为中国总代理、巴克斯酒业(天津)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生产商所生产、销售的“RIO微醺”系列酒精饮料所使用的包装设计与三得利洋酒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前述美术作品在描绘对象、设计构思、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实质性近似”。 三得利洋酒株式会社认为,“RIO”与三得利处于同一行业,且“RIO微醺”鸡尾酒产品推出的时间明显晚于三得利微醺系列产品包装设计的创作完成和发表时间,具有接触三得利作品的可能性,其行为已构成对三得利洋酒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三得利微醺系列产品的名称及包装设计的侵犯。涉诉的“RIO微醺”产品在线上线下均有销售,以上三家公司还通过其官方网站、微博、微信等途径对涉案产品进行宣传、推广,所获利益巨大,在中国相关消费者中已造成严重影响,对三得利洋酒株式会社造成重大损害。且三得利微醺系列产品的名称及包装设计已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其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RIO微醺”系列酒精饮料的委托商、代理商、实际生产商等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
2018-04-20 16:23:07 | 庞宇 | { "18": { "category_1_x_anli.id": 18,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19 | 2018-05-01 21:29:30 | 判赔46万 涉VR全景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一审宣判 | 2018-04-20 | 因认为同创蓝天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主办的网站上传了其享有著作权的VR全景摄影作品,北京全景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4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进行当庭宣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000元及合理开支32500元。本案是海淀法院受理的首例涉及VR全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全景客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移动互联网和虚拟现实技术的研发公司,拥有专业的三维全景拍摄技术,创作完成了《故宫》《中国古动物馆》两部VR全景摄影作品,其中作品《故宫》已由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传了《故宫》《中国古动物馆》两部作品中的76幅VR全景摄影作品,侵害了我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000元及合理开支32500元。 被告同创蓝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存在瑕疵,对于部分作品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证明。原告主张的76幅作品中,仅有43幅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余33幅作品原告仅提供了电子证据,但是鉴于此类证据具有易修改性,故无法单独证明涉案作品的创作时间及作者信息。 我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没有做出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且对于他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不知情。涉案全景作品全部由用户免费注册和发布,我公司均在用户协议中对遵守著作权法等进行了必要的提示。我公司未对涉案作品进行任何编辑、整理和推荐,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 我公司从未从用户提供的作品中获得经济利益,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对涉案内容进行了强制关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且无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作品在我公司网站展示期间的浏览量和传播度极低,原告作品的拍摄质量也远低于行业水平,律师费等并非本案必要支出。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作品属于可360度全景再现客观物体和场景的摄影作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利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作品电子底稿、作品登记证书及展示有涉案作品的原告网页打印件,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酷雷曼网站上提供了涉案作品的360度全景展示,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系由用户上传,其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鉴于酷雷曼网站网页前端并未显示涉案作品的上传者信息,被告的法律声明中亦声称其网站上的所有内容均由其享有权利,且后台用户注册信息具有可修改性,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作品提供的是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未提交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法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涉案作品均为全景摄影作品,具有一定的拍摄和创作难度;第二,被告将涉案作品直接展示在其网站上用于商业案例宣传;第三,涉案作品的在线浏览量较大,受关注度较高。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合理,法院予以全额支持。被告对原告因本案所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应一并予以赔偿。 宣判后,原告表示服从判决,被告表示保留上诉权利。 |
2018-04-20 16:02:38 | 庞宇 | { "19": { "category_1_x_anli.id": 19,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20 | 2018-05-01 21:29:33 | “好友趣”引发商标权侵权纠纷 | 2018-04-20 | 因认为封丘县友趣饮品厂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注册的“好友趣”商标、北京物通时空网络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友趣饮品厂生产销售的饮料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二公司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将二公司诉至法院。4月19日下午,北京市海淀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好丽友公司诉称,其注册使用了第6236874号、第6972285号、第14517055号“好友趣”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9类,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被告友趣饮品厂在其生产销售的饮料商品容器、包装及广告宣传、招商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好友趣”商标,与其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近似商标,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物通时空公司作为“中国食品招商网”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友趣饮品厂生产销售的饮料商品进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友趣饮品厂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饮料商品容器和包装上及商业活动中使用“好友趣”商标的行为;2.被告物通时空公司立即停止以其经营的“中国食品招商网”为被告友趣饮品厂生产销售的饮料商品进行广告宣传、招商等商业活动的行为;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206万元。 被告友趣饮品厂答辩称,1.其仅是个体户企业,经营状况不佳,利润微薄;2.涉案商品是饮料,好丽友公司第8512108号好友趣商标(案外商标)因与友趣饮品厂的友趣商标近似,于2016年4月26日已经被国家商评委裁定仅在“啤酒、饮料制剂”上予以维持,其余在“无酒精饮料、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花生奶(软饮料)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3.涉案商品是否为友趣饮品厂生产和销售有待查证,公证产品上显示的“河南省友趣饮品公司”并不存在,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友趣饮品厂生产和销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物通时空公司辩称:1.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与友趣饮品厂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两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2.其公司经营的“中国食品招商网”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原告起诉前并未接到原告的侵权通知,起诉后已及时删除相关信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在合议庭主持下,原被告围绕友趣饮品厂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商品、商标核定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物通时空公司经营平台的性质等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本案未当庭宣判。 |
2018-04-20 15:50:37 | 庞宇 | { "20": { "category_1_x_anli.id": 20,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4-27 23:27:31",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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