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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2018-05-02 22:08:30 |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责任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快乐钢琴学习室系彭某、刘某、张某三人合伙开办。2003年8月31日11时许,在该室学习钢琴的8岁女孩秦某,到水文站宿舍坪场和几个小孩追逐玩耍,被年仅5岁的女孩龙某推下几米高的保坎而受伤。经法医鉴定,秦某因坠落地面造成左下唇贯通伤和左桡骨下段骺离骨折构成轻伤,并构成10级伤残。其先后到湘西州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住院检查治疗,用去治疗费8880.1元,加上伤残生活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985.3元。因对此次事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受害人秦某诉至人民法院。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龙某将秦某推下坎致伤,应负主要责任,考虑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减轻责任,其所负责任由法定代理人承担,判处其负60%责任。快乐钢琴学习室是学生练琴学习的地方,虽然租用的是二楼,但楼下坪场是学生出入的必经之路,出事地点在水文站院子内,是在学习室管辖范围内,且没有吃完午饭还是属学习室管理时间内,在管理上有失职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判处由开办钢琴学习室的合伙人彭某、刘某、张某承担30%责任,并负连带责任。受害人秦某因在不安全的地方玩耍造成受伤,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遂判处余下10%责任由受害人的监护人自行承担。[案情分析] 目前,社会上举办的各种美术、音乐、奥赛等兴趣特长培训班比比皆是。培训班的举办者往往忽视安全教育,一旦酿成学生人身伤亡事故,损失惨重,相关负责人就相互推诿责任。就本案来讲,受害人秦某和直接侵害人龙某均是未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快乐钢琴学习室管理的范围,事发的时间为学习室管理之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清楚的,第一、直接侵害人龙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其无系无民事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所以龙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适当减轻,应负的民事责任由监护人其父承担。第二、快乐钢琴室即举办辅导班的业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直是社会争论的热门话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学习室的辅导疏于教育管理,致使龙某将秦某推下几米高的保坎而受伤。因此快乐钢琴学习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由于该钢琴学习室是由彭某、刘某、张某合伙开办的,该三合伙人对其过失行为应负连带责任。第三,受害人秦某应负适当责任,在本案中也合乎情理。虽然秦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当时已满8周岁,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在不安全地方玩耍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次伤害事故应自负一定责任。[案情结果] 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中,坚持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裁判公正合理。[相关法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所以龙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可适当减轻,应负的民事责任由监护人其父承担。第二、快乐钢琴室即举办辅导班的业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直是社会争论的热门话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
[案 情]:快乐钢琴学习室系彭某、刘某、张某三人合伙开办。2003年8月31日11时许,在该室学习钢琴的8岁女孩秦某,到水文站宿舍坪场和几个小孩追逐玩耍,被年仅5岁的女孩龙某推下几米高的保坎而受伤。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10 | 2018-05-02 22:08:36 | 鉴定结论能否侵害当事人名誉权 | 民事案例 - 侵权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3年10月,王某收到诽谤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匿名信及明信片。王某为查清此事,便向县公安局反映,随后提供了其单位两个科室人员的政治笔记。二个月后,公安局告知初步结论:匿名信及明信片可能是同单位的李某所写。为进一步确认事实,王某又委托律师调取李某档案材料,向市检察院申请字迹鉴定。后经鉴定得出结论:匿名信、明信片均系李某所写。王某遂持结论向法院起诉李某侵害名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某申请重新鉴定。历时二个多月后,鉴定结论尚未得出时,王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撤诉后,李某认为人的名誉是不可随意侵犯的,王某在无确凿证据下起诉李某后又撤诉认输,造成李某极大的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李某遂又以王某侵害其名誉权提起诉讼。[案情分析] [分 歧] 对于本案王某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存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王某的诉讼行为侵害了李某的名誉权。虽然法律规定诉讼本身不是一种侵权行为,但诉讼可能导致侵权。诉讼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况一般为错告和诬告两种。在王某诉李某的侵害名誉权一案中,由于王撤诉,足以说明王某的行为是一种错告的行为。王某提起的诉讼行为无疑扩散了错告的事实,由此导致单位的职工对李某产生某些看法,致使李的名誉受到损害。因此,王某侵害了李某的名誉权。 第二种意见:王某的诉讼行为不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其理由:当王某自己的名誉受到他人侵害时,王并没有无端怀疑李某,而是在合法取得司法鉴定结论后,通过正当行使权利来获得法律救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诉也只是对诉讼程序的终结,不具有实体法的效力。而本案李某起诉王某侵害名誉权的主要事实就是王某的诉讼行为。因诉讼本身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它是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排除情形之一,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没有侵害李某的名誉权。 [评 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依照侵权行为法原理,侵权责任应有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构成。要认定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也应从这四个要件来分析。主观过错要件又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本案王某是依据鉴定结论才起诉李某的,且诉前双方未有利害冲突。因此,王某主观上并无侵害李某名誉权的故意。即使王某的诉请未予支持,也不能认定王某主观上有过失,因为这是普通人无法注意到的,王某有足够的理由去相信鉴定结论。侵害名誉的行为通常指实施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客观上王某也没有实施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而是正当行使权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本案即使对李某产生些不良影响,也只是诉讼活动本身具有的新闻效应所带来的,王某并没有借机恶意推动,也无力控制。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没有侵害李某名誉权。[案情结果] 笔者意见:王某的诉讼行为不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害。其理由:当王某自己的名誉受到他人侵害时,王并没有无端怀疑李某,而是在合法取得司法鉴定结论后,通过正当行使权利来获得法律救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撤诉也只是对诉讼程序的终结,不具有实体法的效力。而本案李某起诉王某侵害名誉权的主要事实就是王某的诉讼行为。因诉讼本身不是一种侵权行为,它是法律规定的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排除情形之一,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没有侵害李某的名誉权。[相关法规] |
[案 情] 2003年10月,王某收到诽谤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匿名信及明信片。王某为查清此事,便向县公安局反映,随后提供了其单位两个科室人员的政治笔记。二个月后,公安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11 | 2018-05-02 22:08:41 | “死亡赔偿金”能否清偿死者债务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2004年5月,甲驾驶摩托车与乙驾驶的面包车相撞,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乙负主要责任,甲负次要责任。2004年9月,甲的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乙赔偿相应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2万元。诉讼过程中,乙提起反诉称,在事故中,其驾驶的面包车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死亡赔偿金是甲的遗产,请求法院判令甲的法定继承人以死亡赔偿金赔偿其车辆遭受的损失。[案情分析] 分歧意见:对要不要支持乙的反诉,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应支持乙的反诉,判令甲的法定继承人以死亡赔偿金赔偿其车辆遭受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甲的法定继承人应以甲的遗产赔偿乙的车辆损失,或者甲的各个法定继承人根据其所继承的遗产数额,按比例赔偿乙的车辆损失。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所以,对于死者的个人债务,原则上应由其遗产或者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因此,本案需要考虑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死亡赔偿金是否为甲的遗产;二是甲的各法定继承人如何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列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亲属为原告,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应归死者的近亲属所有。而在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后,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从性质上来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因死者的死亡而减少的收入的补偿,因而是死者家庭的共同财产,而非死者的个人财产,故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乙要求甲的法定继承人以死亡赔偿金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当然,乙的面包车所遭受的损失是甲所应承担的债务(按其责任份额)。在遗产被分割之前,一般应先清偿债务,然后再按照继承顺序进行继承;如果遗产由两个以上继承人继承,可以根据各继承人所应继承的遗产数额,按比例分担被继承人的债务。鉴于甲的遗产尚未被分割,所以甲的法定继承人清偿甲的债务时,可以直接以甲的遗产清偿,也可以由各个法定继承人根据其所应继承的遗产数额,按比例清偿甲的债务。[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遗产,甲的法定继承人应以甲的遗产赔偿乙的车辆损失,或者甲的各个法定继承人根据其所继承的遗产数额,按比例赔偿乙的车辆损失。[相关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之一,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列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亲属为原告,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应归死者的近亲属所有。而在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之后,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从性质上来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因死者的死亡而减少的收入的补偿,因而是死者家庭的共同财产,而非死者的个人财产,故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乙要求甲的法定继承人以死亡赔偿金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
案情:2004年5月,甲驾驶摩托车与乙驾驶的面包车相撞,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乙负主要责任,甲负次要责任。2004年9月,甲的法定继承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12 | 2018-05-02 22:08:49 | 到底谁违约 | 民事案例 - 买卖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新沂市某燃气公司、某石油公司、某液化气公司与被告某液化气站达成液化气集中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液化气站交给原告方集中经营管理,期限为三年,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利润分红44.5万元。付款时,原告方发现被告没有气瓶充装证,认为被告没有经营资质。为此,三原告拒绝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所以造成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05年4月7日,被告向三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2005年5月23日被告起诉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日判决三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00元。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2006年8月2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被告要求三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三原告认为合同之所以不能实际履行是因为被告故意隐瞒事实造成的,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合同约定,三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付款,但原告没有付款,是三原告违约在先。且三原告不仅未付款,也未投资任何设备,并无损失。依双方约定,必须违约造成损失的,被告才承担违约责任,因三原告无损失,故被告不应赔偿违约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集中经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企业经营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全面履行己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气瓶充装证,未能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方没有较大损失,并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质,被告可适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案情结果]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令被告某液化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违约金30000元。[相关法规] 双方所签订的集中经营协议名为联营,实为企业经营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全面履行己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提供气瓶充装证,未能全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方没有较大损失,并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质,被告可适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
[案情] 原告新沂市某燃气公司、某石油公司、某液化气公司与被告某液化气站达成液化气集中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液化气站交给原告方集中经营管理,期限为三年,原告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13 | 2018-05-02 22:08:55 | 欠条虽有公章 公司也应免责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陆某与姚某合资设立某电子有限公司,后因公司经营不畅,陆某想退出公司,与姚某协商把股份转让给他人,姚某同意。但陆某还提出一笔补偿费用,包括平时陆某有一辆车 由公司使用的使用费,以及公司少发的工资等。对这笔费用,双方有分歧,未能取得一致。此后不久,陆某拿了一张盖有公司公章的5万元欠条起诉公司,要求归还5万元欠款。[案情分析] 经法院审理查明,陆某因工作关系一直占有公章直到出具欠条那日。陆某在庭审中表述5万元由工资、汽车使用费、红利组成,但陆某不能说明三部分的具体数额,而证据却证明陆某已每月领取工资1500元,至于汽车使用费、红利等,欠条中未反映出该二部分内容,陆某未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姚某对此予以否认。据此,法院认为,原告虽持有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但起诉证据并不充分,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章固然是表明公司身份的极其重要的有时甚至是惟一的依据,但也要看到,公章是有可能与公司相分离的,故不能仅凭公章来判断是否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公司以外完全不知情的人,还有一个善意保护问题,但如果是公司内部可以接触使用公章的人士,那么就不存在善意保护问题,因为他完全了解内情。本案中,在陆某不能证明欠条来源合法或对欠条产生所依据的基础关系作出合理证明或解释的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法院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案情结果] 据此,法院认为,原告虽持有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欠条,但起诉证据并不充分,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证据相关性证据规则又称为关联性证据规则,是指只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英美证据法还专门对一些证据的关联性作了限定。 |
陆某与姚某合资设立某电子有限公司,后因公司经营不畅,陆某想退出公司,与姚某协商把股份转让给他人,姚某同意。但陆某还提出一笔补偿费用,包括平时陆某有一辆车 由公司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14 | 2018-05-02 22:09:02 | 玩枪战小学生射伤同学左眼被判赔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六名小学生分成两组在楼梯口玩枪战,11岁男孩被射伤左眼,伤人者父母支付2200元就想不了了之,协商不成,双方闹上法庭。3月10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伤人者父母支付给11岁男孩经济损失2.8万余元。 小鹏(化名)今年11岁,巩义市人,现就读小学五年级。2009年3月14日下午,他和小旭(化名)及同小区的马某、赵某、张某、李某六名小学生在巩义市城区某花园停车场楼梯出口处分两组玩枪战游戏。其中,小鹏与马某、赵某为一组,在停车场楼梯出口从上面往下打,小旭与张某、李某为一组,在停车场楼梯出口处从下面往上攻。小旭在往上攻过程中将正好在出口处的小鹏左眼射伤。看见小鹏受伤,小旭随即使用小鹏的手机将自己打伤小鹏的情况告知小鹏母亲郭某,并与郭某将小鹏送到医院治疗。小旭父母随后赶到医院,了解情况后,分两次支付医疗费2200元。小鹏前后住院38天,光医疗费就花去8681.77元,医疗单位诊断小鹏伤情为:1、左眼角膜损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虹膜根部离断;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后经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因双方监护人就其余损失协商未果,小旭父母也不愿再支付,2009年6月30日小鹏起诉小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080.27元。[案情分析] 庭审中,被告小旭辩称,六个未成年学生分组玩枪战游戏,不是被告将原告打伤,其余学生也有可能将原告打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眼睛受伤是被告所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的玩具枪在游戏过程中不能射子弹,李某年龄较小不会玩带支架的大玩具枪。审理认为,按游戏规则同组的人员不能相互射击,误伤原告的可能性极小,原告小鹏本人的陈述与在场其他学生的调查笔录相吻合,被告小旭曾承认射伤小鹏的事实,其父母还数次交医疗费用,认定系被告小旭将原告小鹏射伤。[案情结果] 经计算,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8040.27元。因原被告及其他四个学生从事的枪战游戏系有一定游戏规则,危险性较大的集体游戏,原告受伤其本人及其他参与者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70%,即26628.19元。原告小鹏因伤治病影响学习,伤残给本人及家属造成一定精神痛苦,酌定精神损失以2000元为宜。以上计款28628.19元,扣除已付款2200元,被告应付原告款为26428.19元。被告小旭系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小旭的监护人承担,其监护人应对原告小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庭宣判后,被告上诉。[相关法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功;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是指对于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后,哪些损失或损害可以得到赔偿。 注:一般认为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和损害包括侵害身体权、健康权和生命权造成的损害和损失。 1、侵害身体权造成的损害 侵害身体权,可能造成两种损害: 1.1对人体完整性的实质损害 1.2对人体形式完整的侵害 注: 这两种损害,都可能伴随着产生以下损失或者损害:财产利益的损失;财产利益的其他损失。例如,强行抽取人的血液、脊髓、精液等体液,虽然没有造成受害人健康的损害,但是恢复体力需要一定的经济力量;精神损害,即侵害身体对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者人体疼痛的损害。 2、侵害健康权造成的损害 侵害健康权的直接损害,就是破坏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作和身体功能的完善发挥。其表现形式为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其他疾病。上述损害,可以产生以下的损失或者损害: |
六名小学生分成两组在楼梯口玩枪战,11岁男孩被射伤左眼,伤人者父母支付2200元就想不了了之,协商不成,双方闹上法庭。3月10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伤人者父母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15 | 2018-05-02 22:09:11 | 工程拖欠案例 | 民事案例 - 工程拖欠案例 | [案情介绍] 1993年12月7日,上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承包人)与上海某中外合资房地产公司(下称发包人)签订了两万多平方米的某大厦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暂定造价及调整方式、取费依据和风险系数。对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双方作了更具体明确的约定:“工程竣工前,甲方在支付总额达到工程合同造价的95%时,不再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4%尾款。施工过程中土建工程造价采取边施工、边结算、边审核的方式,工程竣工同时造价已由发包人盖章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96年9月25日发包人组织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基本符合要求”。1996年10月经上海市质监总站核验,工程质量分别评为优良及合格等级。1996年9月27日双方召开了工程竣工交接会议,并签署了会议纪要,约定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原则及时间。 1996年9月发包人在审核安装工程造价过程中,未经承包人同意,又先将双方早已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再次委托审价单位审价。承包单位为急于了断欠款争议,尽快收回工程款,又违心同意提交审价,一审又审掉了250多万元。1998年3月,审价单位出具审价报告,审定总造价为118187054元。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陆续收款109281616元,发包人尚欠承包人工程款8905438元。几年来承包人以多种方式经几十次的催讨,发包人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并以抵押等手段转移财产。承包人无奈,终于2001年6月将发包人推上被告席,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案情分析]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情并不复杂的案件。然而,一审被告即二审上诉人(下称发包人)却通过种种方法,使案情人为复杂化,其人为复杂案情主要表现为: 一、混淆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 发包人混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将非承包人施工范围内的未完配套工程或发包人自行发包的诸如装饰、消防等工程混淆为承包人的责任。强调承包人至今未完成工程。事实上在本案合同承包范围的内容已经完成,如果工程未完成,发包人怎能申报竣工验收,质监管理部门又怎能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发包人混淆合同承包范围并不能改变合同本身的承包范围。 二、消防工程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外的项目。 发包人一审败诉后,先后于2001年12月26日、2002年1月22日于二审开庭前,取得上海市消防局、上海景华消防工程公司分别出具的消防工程不合格的验收意见书,以此将案情复杂化并以此作为向二审提供的新的证据,以此推翻一审判决。然而,消防工程超出承包人施工范围,消防设备又非承包人提供,承包人的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消防设备不符合要求,与土建工程承包人并无关系,不能抗辩土建工程的价款支付。 三、不能删减证据材料中的关键词语以改变案件事实。 承包人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物业移交会议纪要》,以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移交给发包人的物业管理部门。会议纪要中有一表述安装单位应“分系统完成各项验收工作”,而发包人在上诉状中却将“验收”两字删除,变成“分系统完成各项工作”,由此便推出安装工程尚未通过验收,一词之差而严重改变了事实,再度将案情复杂化。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范围及诉讼时效。 发包人在第二份上诉状第二项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补贴款658.216318万元”。请求无事实依据暂且不论。原告一审诉讼根本未涉及到补贴款的内容,一审期间被告又未以反诉方式主张权利那么又何谈上诉?上诉依据何在?此外,发包人多次以工程质量问题作为抗辩理由,然而,发包人使用大厦五年之余,承包人从未收到过返修的通知,为此,就工程质量本案早已丧失了诉讼时效。换言之,本案即便存在补贴款返还的问题或工程存有质量问题,发包人也应以另案起诉或反诉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发包人早已接收工程并使用多年,不予支付工程结算款,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严重侵犯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又以种种手法,拖延审理时间,进而拖延付款时间。而上海市高院则依法办案,抓住案件焦点,对人为复杂案件、依法公正审理,在受案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做出维护承包人合法权利的二审判决。为承包人尽快催讨工程款赢得了时间。 本案被当庭判决的启示 在建筑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条件下,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的冲突更是与日俱增。近年来,承包人与发包人或建设单位之间因经济纠纷导致的诉讼案件居高不下,尚有越演越烈之势。而在诸多承发包纠纷案件中,以工程款纠纷案件为数之最。然而,工程款纠纷案件当庭做出判决的却为数不多。本案何以能当庭判决,它给当事人以哪些启示? 一、证据可靠是当庭判决的基石 针对被告或上诉人诸多抗辩理由,代理人多次向施工项目负责人了解情况,并利用自身熟悉建筑行业的有利条件,在众多矛盾中根据施工程序及各施工环节的施工内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当事人提出收集证据的思路及要求。如针对“工程是否完成”?则根据建筑工程竣工的标准与合同约定条件讲,在几十份证据中仅筛选出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事实的相关证据,供法庭采纳。为法院及时裁判提供可靠、充分、确凿的证据是代理人的重要职责,证据的可靠性、针对性是法院当庭判决的基石。 二、维护合法权益的武器还是法律 建设单位或业主以多种方式拖延结算付款时间,已成为建筑市场的顽症。施工企业应采取相应对策,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应消除任何侥幸心理。适时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承发包双方早在95年、96年,在分阶段结算过程中就盖章确认了土建工程造价,然而,承包人为尽快了结工程结算,又违心地同意再次审价,并用再次核减250余万元工程款作为代价,以期尽早收回工程款。承包的姑息或放弃权利非但没有得到发包人的同情,反而给发包人转移财产赢得了时间。而本案的当庭判决则鼓舞了承包人的法制意识,他们发自内心的赞叹:还是法律武器有力,为我及时解决催款依据。 三、人民法院应当果断、及时判决,依法维护施工企业合法权益。 工程款纠纷案件多半比较复杂,当事人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抗辩诉请,诸如签证人的权限和标准、工程及材料设备的质量、工期的延误等多方面多角度寻找抗辩理由,以减轻其责任以求少付或不付工程款项或违约金。本案当事人以安装工程未完工,风险系数计算不合理,消防工程不合格等诸多理由,以抵消相应工程款。在众多理由中,二审法官抓住了案件争议焦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资料,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等相应证据,再次仔细质证,详尽听取当事人的辩述,澄清了事实,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当庭做出判决。 四、违反诚信原则者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拖欠工程款纠纷说明当事人应当恪守诚信原则,在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发包人,如果处于不利地位,应采取积极措施,主动与对方沟通,取得谅解与宽容,尽量以调解的方式,变被动为主动,并协商做出还款计划,以尽量减少利息损失,以此挽回企业的市场信誉。反之,如果不讲诚信,人为将案情复杂化,以达到少付、不付工程款之目的,最终承担不利于自己的结果。例如本案,被上诉人只能付出以支付贷款利息的150%的高额违约金为代价。不仅使企业背上沉重的经济包袱,并且戴上不诚不信之“雅号”,商业信誉受到严重损害。 本案工程款纠纷,在人为复杂案情的情况下,果断判决,反映了承办法官的高水准;当庭判决是对苦心经营的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最有力的维护;当庭判决也是对玩弄诉讼技巧,以图长期占用他人资金的不诚信行为最有力的批判。不管是当事人还是代理律师应配合法庭及时公正审结案件,倡导工程款纠纷案件的及时判处,以遏制拖欠工程款不诚信行为的蔓延。[案情结果] 一审审理判决 7月初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预备庭中,被告仅口头辩称:“(1)原告诉请中尚未扣除甲供料;(2)本工程风险系数根据合同约定应为18.5%,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19.326%”。根据上述两点理由被告已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然而,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 7月17日在法院第一次正式开庭审理期间,被告当庭提供了几十页自行编制的所谓甲供材料的依据。由于原告无法当庭核对,法庭只能休庭延期审理。9月27日法庭又一次开庭审理,被告除坚持原来的辩称意见外,又称“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尚未全部竣工”。针对被告抗辩理由,原告运用相应证据做出如下辩驳:第一关于工程是否竣工问题。原告提供三份证据:(1)被告签署的竣工验收证明书;(2)质监单位出具的质量核验单;(3)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物业移交会议纪要等。三份证据足以证明系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第二,关于甲供材料问题,原告提供了被告致函给安装施工单位确认甲供料及甲供设备的金额及扣除此项金额被告尚欠原告890余万元工程款的函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同,由此而澄清了被告毫无根据的辩称。第三,关于风险系数19.325%的争议。原告提供了被告多次盖章确认19.325%风险系数的结算依据及审价单位当庭作了确认19.325%风险系数依据的说明。法院在查清上述事实依据,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并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终于2001年10月25日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905437.9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之违约利息(工程款从1996年11月11日起算;其中质保金从1997年10月3日起算,并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经测算到判决生效违约金已达450余万元) 三、工程审价费448899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6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9580元,总计人民币148649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上诉与法院的二审判决 一审败诉后,被告继续在程序方面采用了种种手法。 1、以三次提交上诉状的方法拖延上诉时间。 第一次,在本判决生效最后一天,被告以“不服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一句话的《上诉状》提起上诉;第二次,2001年11月9日被告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有三项上诉请求的《民事上诉状》:(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程款、补贴款658.216318万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三次,二审开庭当庭提出《民事上诉状的补充意见》。三次提交上诉状,意在拖延案件审理时间。 2、以突然袭击的手法,拖延案件审理时间。 2002年1月23日,二审法院开庭,庭审开始上诉人竟然当庭就同一案件第三次提出《民事上诉状的补充意见》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2001)沪一中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用突然袭击的手法,向法庭提交名为补充意见,实为重大变更的上诉请求的上诉状,二审法庭只能采纳了被上诉人给予二周答辩期的要求,以致案件审理再度拖延时间。 3、以张冠李戴的证据意图改变案件事实,以拖延审判时间。 2月8日,二审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再次辩称,“安装工程未完成、消防工程未完成”且不合格,并向法庭提交了所谓消防验收不合格等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再次以上诉人签署的符合质量标准,同意验收及质量监督部门对安装工程的质量核验单等资料,一一驳回了上诉人缺乏依据的抗辩理由。并对其提供的有关消防工程验收资料,作了驳斥。消防工程并非承包人施工范围,其验收不合格的证明材料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证据纯属张冠李戴,是上诉人对客观事实的篡改,对被上诉人毫无约束力。二审法院在上诉人证据不足,难以支持的情况下,当庭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相关法规] 一、证据可靠是当庭判决的基石 针对被告或上诉人诸多抗辩理由,代理人多次向施工项目负责人了解情况,并利用自身熟悉建筑行业的有利条件,在众多矛盾中根据施工程序及各施工环节的施工内容,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向当事人提出收集证据的思路及要求。如针对“工程是否完成”?则根据建筑工程竣工的标准与合同约定条件讲,在几十份证据中仅筛选出证明工程已经竣工事实的相关证据,供法庭采纳。为法院及时裁判提供可靠、充分、确凿的证据是代理人的重要职责,证据的可靠性、针对性是法院当庭判决的基石。 二、维护合法权益的武器还是法律 建设单位或业主以多种方式拖延结算付款时间,已成为建筑市场的顽症。施工企业应采取相应对策,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应消除任何侥幸心理。适时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承发包双方早在95年、96年,在分阶段结算过程中就盖章确认了土建工程造价,然而,承包人为尽快了结工程结算,又违心地同意再次审价,并用再次核减250余万元工程款作为代价,以期尽早收回工程款。承包的姑息或放弃权利非但没有得到发包人的同情,反而给发包人转移财产赢得了时间。而本案的当庭判决则鼓舞了承包人的法制意识,他们发自内心的赞叹:还是法律武器有力,为我及时解决催款依据。 三、人民法院应当果断、及时判决,依法维护施工企业合法权益。 工程款纠纷案件多半比较复杂,当事人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抗辩诉请,诸如签证人的权限和标准、工程及材料设备的质量、工期的延误等多方面多角度寻找抗辩理由,以减轻其责任以求少付或不付工程款项或违约金。本案当事人以安装工程未完工,风险系数计算不合理,消防工程不合格等诸多理由,以抵消相应工程款。在众多理由中,二审法官抓住了案件争议焦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资料,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等相应证据,再次仔细质证,详尽听取当事人的辩述,澄清了事实,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当庭做出判决。 四、违反诚信原则者应承担不利后果。 |
1993年12月7日,上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承包人)与上海某中外合资房地产公司(下称发包人)签订了两万多平方米的某大厦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暂定造价及调整方式、取费依据和风险系数。对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双方作了更具体明�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16 | 2018-05-02 22:09:18 | 免费酒水造成损害谁来买单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李某与女友元旦在某花园大酒店举行婚礼,宴请各方宾朋。肖某乘兴与同桌划拳斗酒,因拳技不佳,频频输酒,肖某只好将瓶中酒一饮而尽,他顿时觉得喉咙似有一硬物卡住,并不时有阵阵的刺痛。肖某马上到附近医院就诊,经过医生的仔细观察,诊断证明其喉咙被一细铁丝卡住。肖某于当天动了手术,并在医院躺了一个星期,前后共花去各项费用3200元。原本尽兴而去却是心痛而回,肖某认为都是酒中铁丝惹的祸,于是就到酒店讨说法,要求赔偿损失。酒店以酒水免费为由拒绝赔偿。无奈,肖某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酒店赔偿其损失3200元。[案情分析] 法院合议庭在审理本案时,对于肖某因免费酒水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酒店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酒店虽然为肖某提供了服务,但酒水却是免费的,客户因此造成伤害,酒店不存在过错,理所当然也就不负赔偿责任。至于客户损害既成事实,是因为生产厂家提供的酒水存在瑕疵,厂家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过错责任,该损害应由酒水的生产厂家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无过错的酒店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肖某接受新郎李某的宴请,到某花园大酒店去喝酒,事实上就与该酒店形成了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该酒店作为服务一方的经营者就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各种服务(不管是有偿还是无偿)都是有利于消费者,而不能危害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的安全,否则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酒水含有瑕疵(酒水中有铁丝),从而造成本案肖某的损害,酒水的生产厂家有过错,同样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作为消费者肖某来讲,他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索赔对象,既然肖某选择酒店赔偿,酒店就得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该酒店在对肖某作出赔偿后,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可向酒水的生产厂家进行索赔,但这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酒店不能据此推卸责任。 本案是关于免费服务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肖某在某花园大酒店参加李某的婚礼,并享受该大酒店酒水免费的服务,从而在他们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服务合同。肖某在接受酒店提供的服务时因酒店提供的酒中藏有铁丝而遭到人身损害,尽管该酒店对酒水存在瑕疵没有过错,而且是免费使用,但这免费的酒水是属于酒店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因此酒店作为服务的经营者就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免费提供服务为由拒绝赔偿。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案情结果] 法院合议庭在经过认真的审理之后也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酒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某花园大酒店在限期内赔偿肖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相关法规] 本案是关于免费服务造成损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肖某在某花园大酒店参加李某的婚礼,并享受该大酒店酒水免费的服务,从而在他们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服务合同。肖某在接受酒店提供的服务时因酒店提供的酒中藏有铁丝而遭到人身损害,尽管该酒店对酒水存在瑕疵没有过错,而且是免费使用,但这免费的酒水是属于酒店所提供服务的一部分,因此酒店作为服务的经营者就应当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能以免费提供服务为由拒绝赔偿。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
李某与女友元旦在某花园大酒店举行婚礼,宴请各方宾朋。肖某乘兴与同桌划拳斗酒,因拳技不佳,频频输酒,肖某只好将瓶中酒一饮而尽,他顿时觉得喉咙似有一硬物卡住,并不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17 | 2018-05-02 22:09:27 | 夫嗜赌拒养家 妻携女诉离婚 | 民事案例 - 离婚案例 | [案情介绍] 近日,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清坪法庭开庭审理了一起因丈夫嗜好赌博严重不负家庭责任而导致离婚的案件。 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两人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及年龄上的差距,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刘某经常外出打牌赌博,彻夜不归,刘某从未照顾及过女儿的起居,在经济上也未尽到一个父亲的责任。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庭,向某忍让了许多,一切家庭责任均压在向某一个人身上。原告向某多次与被告刘某沟通,希望他能幡然悔悟,承担起一个丈夫的责任,但刘某不为所动依然是我行我素。 2005年11月,被告刘某只身到广东打工,原告向某为了挽回这个家庭,于2006年7月携孩子也到了广东,与被告刘某一起生活了4个月,期间被告刘某依然嗜赌成性,原告向某屡次劝说,可苦心得到的却是一阵打骂,原告实在无法再容忍丈夫对家庭、对自己、对孩子的严重不负责,同年12月携小孩离开了被告,自此双方断绝联系至今,现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案情分析] 庭审中,刘某表示,妻子在法庭上所陈述的事实均属实,表示希望妻子能再给他一次机会,无奈妻子向某对其早已死了心。由于意识到自己的不负责,在向某坚持离婚的前提下,被告刘某也同意离婚,但双方在争夺婚生女的抚养权上起了争议,向某认为自女儿出生以来,刘某对女儿不闻不问,以至于现在女孩都还不认识自己的亲生父亲,像他这种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适合抚养女儿,不利用女儿的健康成长。刘某及其家人坚持要求抚养小孩:“称老刘家的苗就得由咱老刘家来养”。[案情结果] 由于,双方分歧比较大,办案法官决定暂时休庭,分别给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经过主办法官的耐心调解,原告向某和被告刘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一、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小孩由被告刘某抚养并随其生活,原告向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定于每年3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刘某仍然不能尽到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原告向某有权变更小孩抚养权。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相关法规] 离婚的定义:“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调解无效”则是程序性规定,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案件,许多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反映。而有一些离婚案件,虽然是“调解无效”,但并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工作中,往往存在着力与不力,深入与不深入等差别,直接影响着调解效果。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说明,“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不完全相同,“调解无效”并不都等于“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应当把“调解无效”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要把“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完全等同起来。也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作“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更不要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感情确已破裂”。 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 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吸毒、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一方有家庭暴力行为的。 15.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
近日,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清坪法庭开庭审理了一起因丈夫嗜好赌博严重不负家庭责任而导致离婚的案件。 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 | 作者: | 2013.03.21 | |
218 | 2018-05-02 22:09:35 | 合伙企业的债务人是谁 | 民事案例 - 企业债务案例 | [案情介绍] 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南通Z贸易有限公司诉镇江市丹徒区G机械厂、魏某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应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 二、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分为两个层次:第一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合伙企业,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是全体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所谓的“连带责任”,是指合伙人在第二顺序的责任承担中相互之间所负的连带责任,而非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间的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Z公司与被告G厂于2006年10月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Z公司向G厂提供焦炭2000吨,单价为1200元/吨,货到需方场地后一周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Z公司先后向G厂供货1636.625吨,总货款为 1 821 038.65元。G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 213 785.95元。2007年1月7日,G厂向Z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发票已全部收到,共计欠款1 213 785.95元”。 此前,被告魏某于2005年9月8日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G厂,并领有营业执照。后来被告魏某、蒋某、卞某及祝某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一份,约定:合伙人魏某原独资经营的G厂因扩建、改建需追加投资,现由魏某、蒋某、卞某、祝某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变更为合伙经营企业;合伙人魏某以位于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X村的部分厂房和土地作价15万元出资;蒋某、卞某、祝某三人根据实际建房及购买设备需要出资;合伙后的企业名称仍为G厂,仍使用原魏某领取的G厂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某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共同承担;合伙企业由魏某负责生产及工人的管理,蒋某负责对外开展业务,对合伙企业进行日常管理和产品销售,卞某负责财务,祝某负责采购。合伙合同签订后,G厂购买了冶炼炉等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并向原告Z公司购买焦炭用于生产。 2006年12月23日,被告魏某、蒋某、卞某、祝某、尹某、洪某又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魏某等六人按照约定出资成立G厂,因正常生产进入困境,现就怎样解决该厂困境一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10日内理清该厂自成立至该协议生效期间的所有账目;魏某等六人一致同意全权委托魏某将该厂对外承包,承包费用于偿还对外的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承包金额暂定最低每年50万元;该厂承包前对外的债权债务由魏某负责处理,与其余五人无关。此后,G厂将厂房、设备等租赁给他人使用。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被告G厂是否为被上诉人卞某和原审被告魏某、蒋某、祝某、尹某、洪某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二、卞某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以及G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是否影响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案情分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原审被告G厂是上诉人卞某和原审被告魏某、蒋某、祝某、尹某、洪某六人合伙经营的企业。 上诉人卞某等人有合伙经营G厂的确定意思表示。原审被告魏某、蒋某、祝某和卞某四人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伙合同,明确约定由该四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将原由魏某独资经营的原审被告G厂变更为合伙企业。该合同还对合伙经营范围、合伙期限、出资方式、利润分配、合伙事务的执行、入伙与退伙等合伙企业设立中的主要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该合伙合同表明魏某、蒋某、卞某、祝某合伙经营G厂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明确的。 上诉人卞某等人已实际出资并共同参与了原审被告G厂的经营决策活动。 2006年12月23日,原审被告魏某、蒋某、卞某、祝某、尹某、洪某六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魏某等六人按照约定出资成立G厂,为解决G厂的生产经营困境,六人一致同意将G厂对外发包,承包金额暂定为最低每年50万元,并用收取的承包费偿还G厂的债务与六人的投资。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魏某、蒋某、卞某、祝某在签订合伙合同后已“按照约定”实际出资,且合伙人已由合伙合同签订时的四人变更为签订协议书的六人。而且,企业是否继续生产经营、是否选择“对外承包”这一模式进行经营、收取多少承包费用等,均关乎企业的命运,属于企业的重大经营决策事项。魏某等六人以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共同就上述重大经营事项作出决策,行使了合伙人才应享有的权利,从而进一步证明该六人已实际共同参与了G厂的经营活动。卞某等人已实际出资并共同经营的事实说明合伙合同在实际履行。卞某在无法推翻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以原审法院未查清出资数额及比例为由认为合伙合同仅为意向性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被告魏某与其他五人之间系共同投资而非借款关系。上诉人卞某认为其与原审被告蒋某、祝某在2006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上签字仅是对魏某与原审被告尹某、洪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证明,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向魏某、蒋某、尹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上述观点。法院认为,由于魏某、蒋某、尹某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调查笔录的内容经当事人本人确认后,性质上属于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审查才能确认应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魏某等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调查笔录进行确认,且调查笔录的内容与本案中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因此,原审法院未采信该三份调查笔录并无不当。此外,2006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并未提及卞某所称的借款事实,亦不能从中得出卞某等三人是作为借款关系证明人参与协议签订的结论。相反,该协议书关于魏某等六人一致决定在10日内理清G厂自成立至该协议生效期间的所有账目、将G厂对外发包并将承包费用于偿还G厂的债务和六人各自的投资的约定,可以证明卞某等六人与G厂之间系投资关系、魏某与其他五人之间系共同投资而非借款关系。相反,如果认可其“实为借款”的辩称,不仅会导致当事人对签约的不负责任和契约关系的混乱、失信,也是对外部债权人的极大不公。因此,对于卞某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卞某等人的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不明确以及原审被告G厂名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均不影响本案中各合伙人的民事责任。 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是合伙协议的重要内容,但仅涉及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依法不应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的责任承担。因此,尽管根据现有证据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及比例尚不清楚,但这不影响上诉人卞某等合伙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由于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合伙后的企业仍沿用原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某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故尽管原审被告G厂实质上已变更为合伙性质、生产经营活动由各合伙人共同决策,但G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换言之,G厂未据实变更企业性质系各合伙人作出的不合法的安排。各合伙人既然共同决定G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G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上诉人卞某等合伙人故意不将G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仅应当受到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制,亦不应当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相关法律规制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目的将会落空。 [案情结果] 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7日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7)通中民二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魏某、蒋某、卞某、祝某、尹某、洪某对G厂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出资数额、出资比例是合伙协议的重要内容,但仅涉及合伙企业各合伙人的内部关系,依法不应影响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对外的责任承担。因此,尽管根据现有证据合伙人的出资数额及比例尚不清楚,但这不影响上诉人卞某等合伙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 由于合伙合同明确约定合伙后的企业仍沿用原企业名称与营业执照、原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自合伙合同签订之日起归合伙企业所有、原投资人魏某不得再单独使用该营业执照,故尽管原审被告G厂实质上已变更为合伙性质、生产经营活动由各合伙人共同决策,但G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仍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换言之,G厂未据实变更企业性质系各合伙人作出的不合法的安排。各合伙人既然共同决定G厂的生产经营活动,就应对G厂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上诉人卞某等合伙人故意不将G厂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更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不仅应当受到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制,亦不应当成为各合伙人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理由,否则交易安全得不到保护,相关法律规制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目的将会落空。 |
在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企业仍使用合资前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且实际以合伙方式经营企业的情况下,应据实认定企业的性质。各合伙人共同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应共同对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外所负的债务负责。合伙人故意不将企业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据实变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19 | 2018-05-02 22:09:41 | 企业转让,负债谁偿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一、案情 1997年12月,某仪器厂(集体企业)与某器械厂协议约定,由器械厂为仪器厂生产变压器。截至1998年12月,仪器厂共欠器械厂货款200万元。1998年12月,镇政府对仪器厂进行改制分割,将仪器厂主要生产线(电表生产线,资产值3000万元)出让给原仪器厂厂长李某个人所有,并由李某负责偿还仪器厂原欠银行贷款2500万元及某科委基金500万元。仪器厂留下线圈生产线(资产值500万元),仍属集体企业,由李某担任厂长,负责组织生产和资产保管,负责原企业债务的清理和偿还工作。因仪器厂对所欠器械厂200万元一直未还,器械厂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认为仪器厂、镇政府、李某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所欠器械厂的货款承担责任。 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1.仪器厂现存固定资产(线圈生产线)在改制前经评估折价500万元,该生产线因技术落后且无法进行设备更新已于1997年下马。现仪器厂无生产能力,不能实现任何产值与利润。 2.1998年12月底,由小李(李某之子)、蒋某等6股东共同出资100万元组建的仪器公司经工商核准成立,其中小李出资80万元。该公司使用出让给李某个人的电表生产线并于1999年一、二季度实现产值1200万元。李某既不是仪器公司的股东,也无任何材料证明是电表生产线的出租人。[案情分析]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转制行为是否侵害了债权人器械厂的合法权益,李某与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合议庭经讨论形成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仪器厂承担责任,李某与镇政府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本案属企业的部分资产出售,现仪器厂虽已停产,但仍具企业法人资格,且其留存有500万元的资产,足以清偿200万元的债务,不影响器械厂债权的实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应由仪器厂承担责任,再由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虽从个案看,仪器厂现存有资产500万元,并没有影响器械厂债权的实现,但如果现在仪器厂的未了债务是2000万元,镇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镇政府在转制过程中显然存在以出售企业有效资产来逃避债务的过错,如不判令其承担责任,则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力。李某受让电表生产线的行为符合“债随资走”的原则,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如再让其承担责任,则显失公平。 第三种观点认为,仪器厂、镇政府、李某均应承担责任。理由是:镇政府出让仪器厂有效资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仪器厂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镇政府应在处理仪器厂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受让仪器厂部分资产时虽与镇政府约定承担了仪器厂相应的债务,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李某仍应在其买受资产范围内对仪器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 1.法人的财产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前提,是法人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的物质基础;更重要的是,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法人的财产是法人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证。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企业的全部财产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不是定值,但毋庸置疑,企业财产范围的大小决定其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本案中,分割仪器厂价值3000万元资产的行为减弱了仪器厂对外履行债务的能力,不管这种行为是否侵害了债权人器械厂的合法利益,对整个债权关系的稳定性也都必然构成威胁。 2.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转制后的仪器厂留存有价值500万元的线圈生产线,这是否侵害了器械厂的合法权益,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债权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权能,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基于器械厂与仪器厂间的协议,债务人仪器厂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器械厂首先享有要求仪器厂给付货款的债权请求权。而转制后的仪器厂仅留下了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且无法更新的线圈生产线,虽价值500万元,但早已闲置,没有进行生产的能力,不能产生任何产值与利润。器械厂实现债权的惟一途径就是等该套生产线变现。不论该套生产线能否变现,都给器械厂实现其债权增加了难度。而仪器厂分割出的电表生产线在1999年一、二季度即实现产值1200万元,很显然,改制前的仪器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比改制后的仪器厂要大得多,在改制前仪器厂的财产范围基础上,债权人器械厂更容易实现其债权。 一般意义上,债权的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尽到通知义务,因为债权转让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而债务的转让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的转让可能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的风险,债权人需要重新考虑新的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务转让须征得债权人同意的真正原因并不在于债务人的变更,而在于新旧债务人责任能力的变更,在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证力的变更。本案中,仪器厂改制的后果虽然没有改变债务人的名称,却大大减少了仪器厂的责任资产,降低了责任能力,使器械厂很难实现其债权,而分割资产并没有征得器械厂的同意。因此,笔者认为器械厂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不需讨论改制中有关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改制悬空债务的恶意。 3.李某应当承担责任,其接收的电表生产线与仪器厂现存资产同属原仪器厂的责任资产,为原仪器厂的所有债务提供保证,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镇政府追偿。[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仪器厂、镇政府、李某均应承担责任。理由是:镇政府出让仪器厂有效资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仪器厂对外偿还债务的能力,镇政府应在处理仪器厂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受让仪器厂部分资产时虽与镇政府约定承担了仪器厂相应的债务,但该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李某仍应在其买受资产范围内对仪器厂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规] 法人的财产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前提,是法人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的物质基础;更重要的是,相对于债权人来说,法人的财产是法人承担民事义务的基础,是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证。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企业的全部财产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不是定值,但毋庸置疑,企业财产范围的大小决定其承担责任能力的大小。本案中,分割仪器厂价值3000万元资产的行为减弱了仪器厂对外履行债务的能力,不管这种行为是否侵害了债权人器械厂的合法利益,对整个债权关系的稳定性也都必然构成威胁。 债权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权能,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基于器械厂与仪器厂间的协议,债务人仪器厂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器械厂首先享有要求仪器厂给付货款的债权请求权。而转制后的仪器厂仅留下了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且无法更新的线圈生产线,虽价值500万元,但早已闲置,没有进行生产的能力,不能产生任何产值与利润。器械厂实现债权的惟一途径就是等该套生产线变现。不论该套生产线能否变现,都给器械厂实现其债权增加了难度。而仪器厂分割出的电表生产线在1999年一、二季度即实现产值1200万元,很显然,改制前的仪器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比改制后的仪器厂要大得多,在改制前仪器厂的财产范围基础上,债权人器械厂更容易实现其债权。 一般意义上,债权的转让无须征得债务人同意,只要尽到通知义务,因为债权转让没有增加债务人的负担;而债务的转让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因为债务的转让可能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的风险,债权人需要重新考虑新的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债务转让须征得债权人同意的真正原因并不在于债务人的变更,而在于新旧债务人责任能力的变更,在于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保证力的变更。本案中,仪器厂改制的后果虽然没有改变债务人的名称,却大大减少了仪器厂的责任资产,降低了责任能力,使器械厂很难实现其债权,而分割资产并没有征得器械厂的同意。因此,笔者认为器械厂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而不需讨论改制中有关当事人是否存在借改制悬空债务的恶意。 |
1997年12月,某仪器厂(集体企业)与某器械厂协议约定,由器械厂为仪器厂生产变压器。截至1998年12月,仪器厂共欠器械厂货款200万元。1998年12月,镇政府对仪器厂进行改制分割,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20 | 2018-05-02 22:09:49 | 恋爱三年女友投他人怀抱 | 民事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 | [案情介绍] 谈了三年的女友却跟别人登记结婚,陶先生实在难以接受,一气之下将女友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在恋爱期间所花费用。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作出终审判决,陶先生获赔共计人民币39万余元。 三年前,陶先生与张小姐共同参加了一个培训班。在培训中,两人互生好感谈起了恋爱。三年中,张小姐一度以结婚买房为由,要求陶先生先将部分购房款汇入张小姐账上,由张小姐来办理购房手续,于是陶先生先后三次汇入张小姐帐户共计38万余元。本想抱得美人归的陶先生怎么也没想到他用心谈了三年的女朋友竟然背着他跟别人登记结婚,并正在热火朝天的筹备婚礼中。陶先生难咽这口气,将女友告上法庭,要求她偿还三年恋爱期间所有费用39万余元。[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张小姐归还陶先生购房款38万余元及消费款8000余元。 张小姐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诉讼,称她和陶先生是一起参加培训班的同学关系,并非恋人关系。他们曾经因共同炒股而有经济往来。因张小姐提供给陶先生股票信息,所以陶先生在获利后,就给予张小姐佣金18万余元。另20万元,张小姐只领到其中的10万元用来炒股,而且至今已经亏损了70%-80%。陶先生本来答应再给张小姐2万多元的股票信息费只给了1万元,剩余1万多元陶先生就把自己的信用卡等交给张小姐,允许她在所欠钱款的额度内使用,以抵扣欠款,之后张小姐就用陶先生的信用卡消费了8000多元。 陶先生则辩称,他有证人及双方所发的144条短信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恋爱关系。如果双方不是恋爱关系,陶先生不可能将自己的工资卡交于张小姐消费使用。张小姐在双方恋爱期间,以筹集结婚费用、购买婚房等理由,三年间从陶先生处共取得39万余元。[案情结果] 一中院审理后认为,陶先生所提供的证人及短信证明,他与张小姐存在恋爱关系。对于陶先生从自己的银行帐户中取出20万元后是否存入张小姐银行帐户一节,由于张小姐没有证据证明,该日张小姐帐户中存入20万元钱款的来源情况,因此法院确认陶先生一说。对于张小姐收到陶先生钱款的处理,由于张小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这些钱是陶先生给予张小姐的信息费以及陶先生要求张小姐帮助炒股的资金,因此法院不支持张小姐的上诉请求。据此,市一中院作出二审终审维持原判的判决。[相关法规] 证据相关性证据规则又称为关联性证据规则,是指只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美国联邦证据法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关联性,但可能导致不公正的偏见、混淆争议或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大于该证据可能具有的价值时,或者考虑到过分拖延、浪费时间或无需出示重复证据时,也可以不采纳。”英美证据法还专门对一些证据的关联性作了限定。 |
谈了三年的女友却跟别人登记结婚,陶先生实在难以接受,一气之下将女友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在恋爱期间所花费用。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作出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21 | 2018-05-02 22:09:57 | 电击致高位截瘫 起诉合伙人赔偿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侯某与齐某合伙承揽一工程,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侯某不幸被高压电击伤,造成双下肢高位截瘫,在向齐某索要医疗费无果的情况下,将齐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日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判令齐某赔偿侯某18014元。 2009年4月份,原告侯某与被告齐某合伙承揽一制菌车间焊制钢构架及安装铁皮屋顶的工程。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侯某不慎触到了墙外的10kv高压线上,致使从墙上掉下摔伤,当即被送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侯某伤情为:T12椎体爆裂骨折并截瘫、T10、T11椎体压缩骨折、脑震荡、电击伤等,共支出医疗费44194.93元。侯某认为自己受伤齐某有过错,在要求齐某赔偿遭拒后,遂将齐某告上法院,要求齐某赔偿各项费用45184.88元,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治疗终结及司法鉴定后另行起诉。[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其损害是在执行与被告合伙事务时发生的,被告作为合伙人对原告所受到损害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原告因未尽注意义务而被电击伤,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补偿责任。原、被告对合伙未举证各自的份额,应按同等份额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受到损害的损失,应在扣除被告自身相应责任后,按照原、被告合伙关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补偿责任。[案情结果] 遂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14元。[相关法规]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
侯某与齐某合伙承揽一工程,在安装施工过程中,侯某不幸被高压电击伤,造成双下肢高位截瘫,在向齐某索要医疗费无果的情况下,将齐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日前,山东省广饶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22 | 2018-05-02 22:10:02 | 未经房主同意 私自转租房屋无效 | 民事案例 - 租赁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李先生从张某手中租赁房屋,在张某合同违约后诉至法院时,才得知张某并非真正的房主。近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张某返还李先生预付的房屋租金1500元。 2002年11月,被告张某与房主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张某承租王某在的三层私人住宅一套。该合同明确约定:此房屋张某只有使用权,不得整体转租。2007年7月,原告李某作为乙方同被告张某(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张某未征得房主同意,将王某的住宅转租给原告李某,租期从2007年8月25日开始计算。同日原告李某预付被告张某租金1500元,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因被告张某迟迟不交付房屋,原告提起诉讼。[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征得房主的同意,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被告张某收取的1500元房租应退还原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案情结果] 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征得房主的同意,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被告张某收取的1500元房租应退还原告,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相关法规] 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建设部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并未征得房主的同意,故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 |
李先生从张某手中租赁房屋,在张某合同违约后诉至法院时,才得知张某并非真正的房主。近日,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法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张某返还李先生预付的房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23 | 2018-05-02 22:10:11 | 93岁老人多次受伤 敬老院被判赔偿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93岁的张老太在入住某敬老院期间,先后多次发生骨折等人身损害,于是张老太一纸诉状将敬老院告上了法院,索要经济赔偿20余万元。日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敬老院赔偿张老太31600元。 原告张老太诉称,2005年12月22日,自己与某敬老院签订了养老服务协议,双方确定张老太健康状况完全不能自理,由敬老院提供全护服务,张老太每月向敬老院支付服务费960元。2006年2月至2008年4月,由于敬老院疏于护理以及护理失误,先后多次造成张老太骨折、双脚1%II度烫伤,导致张老太终生残疾。现张老太起诉要求敬老院赔偿自己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医药费等共计20余万元。 被告某敬老院辩称,在2005年至2008年4月期间,张老太的监护人王某无视敬老院的规章制度和监护人之间的承诺,未经敬老院同意多次将张老太带离敬老院。张老太是90多岁的高龄老人,身患糖尿病及明显的骨质疏松症,即便是咳嗽、打喷嚏都可能造成身体局部骨折,且张老太监护人王某先后多次不听劝阻将张老太接出敬老院院,其行为客观上给张老太造成伤害。敬老院的护理工作与张老太骨折的损害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不存在敬老院护理失误的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老太入住敬老院后发生骨折以及双足被烫伤的损害后果,敬老院不能证明张老太的伤害后果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对上述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张老太在2006年2月骨折是其明知自己站立困难,却仍下地走动,导致摔伤所造成,敬老院对此不具有过错。张老太年迈体弱,骨质疏松,行走困难,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完全正常支配,其在敬老院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存在一定关系,加之张老太曾因自己摔伤造成骨折的情况,因此,张老太对其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敬老院的赔偿责任。法院一审判决敬老院赔偿张老太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共计31600余元。[案情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敬老院赔偿张老太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等共计31600余元。[相关法规] 张老太入住敬老院后发生骨折以及双足被烫伤的损害后果,敬老院不能证明张老太的伤害后果系其自身原因所致,对上述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张老太在2006年2月骨折是其明知自己站立困难,却仍下地走动,导致摔伤所造成,敬老院对此不具有过错。张老太年迈体弱,骨质疏松,行走困难,对自己的行为不能完全正常支配,其在敬老院发生的人身损害后果与其自身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存在一定关系,加之张老太曾因自己摔伤造成骨折的情况,因此,张老太对其损害后果亦负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敬老院的赔偿责任。 |
93岁的张老太在入住某敬老院期间,先后多次发生骨折等人身损害,于是张老太一纸诉状将敬老院告上了法院,索要经济赔偿20余万元。日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24 | 2018-05-02 22:10:17 | 中介公司居间不成 收取费用被判返还 | 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案情介绍] 胡女士通过中介公司求租房屋,中介公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便收取胡女士中介服务费及房屋定金5000元。胡女士认为中介公司业务操作流程不规范,便决定不再与其合作。当她找到中介公司要求退还已交纳的服务费及定金却遭到拒绝。无奈之下,胡女士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服务费及定金。日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胡女士的诉讼请求。 胡女士起诉称,2009年8月,北京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分公司得知胡女士在求租房屋,便主动联系胡女士并带她看了一套房子。8月19日,分公司在没有与胡女士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或合同的情况下,收取了胡女士中介服务费2950元、房屋定金2050元,并出具了两张收据。后胡女士经了解得知,该公司的业务操作流程极不规范,便决定不再通过其寻找房源。胡女士找到分公司要求退还所交的5000元,但遭到拒绝。胡女士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任何文本,没有形成租赁房屋的事实,分公司没有依据收取该笔费用,因此将其诉至法院,要求返还5000元。[案情分析] 法庭审理过程中,房地产经纪公司辩称,2009年8月18日,公司业务员带胡女士的哥哥看了一套房,后签订了承租人委托确认书。次日,胡女士与其哥哥来到该房屋,看房后称房屋内需要配备双人床及空调,并要求修理阳台窗户,双方达成共识后,胡女士交纳了定金和中介服务费。8月21日,分公司通知胡女士验收房子时,胡女士称不租该房屋了,并要求退还其交纳的费用。房地产经纪公司认为是胡女士单方违约在先,因此不同意退还费用。 据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居间服务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建立在促成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房地产经纪公司未促成胡女士与房主签订租赁合同,故无权收取中介服务费及房屋定金。[案情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房地产经纪公司退还胡女士中介服务费及房屋定金共计5000元。 房地产经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 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建立在促成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
胡女士通过中介公司求租房屋,中介公司在没有签订合同的情况下便收取胡女士中介服务费及房屋定金5000元。胡女士认为中介公司业务操作流程不规范,便决定不再与其合作。当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25 | 2018-05-02 22:10:26 | “无头案”法院照样审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福州某渔果开发公司因经济纠纷,按照工商登记资料上登记的住所地,起诉某渔业公司和某生物科技公司。法院按照他们提供的地址,找不到两家被告公司。原告也没办法提供对方的新办公地址。面对这桩“无头案”,法院是否要继续审理呢?近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给出“说法”: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该案应继续审理。 某渔果开发公司与某渔业公司、某生物科技公司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由于找不到后两家公司的现有办公地址,只得按照他们在工商部门登记的最新地址,将他们告上法庭。[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按照渔果开发公司提供的地址送交起诉状副本时,找不到两被告公司。几经努力,法院和原告都没法确定两被告公司的准确住所地。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渔果开发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州市中院。 某渔果公司提出:根据《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的内容,两被告的法定送达地址应为工商登记、备案中的地址。原告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被告的地址即为他们的最新工商登记资料上显示的地址。因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一审法院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并将本案转入普通序审理。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其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两被告住址的,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一审法院未转入普通程序,直接驳回原告起诉,明显不对。 福州市中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提交的两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两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案情结果] 据此,福州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相关法规] 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一审法院无法向两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并将本案转入普通序审理。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其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两被告住址的,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一审法院未转入普通程序,直接驳回原告起诉,明显不对。 |
福州某渔果开发公司因经济纠纷,按照工商登记资料上登记的住所地,起诉某渔业公司和某生物科技公司。法院按照他们提供的地址,找不到两家被告公司。原告也没办法提供对方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26 | 2018-05-02 22:10:34 | 继父拉扯十余载 岂能忘记养育恩 | 民事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 | [案情介绍] 近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亲生母亲与继父张某共同状告女儿丁某、女婿杨某赡养纠纷案件,起因原系女儿、女婿以自己为非亲生为由不对老人尽赡养义务,经过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丁某、杨某当面向两位老人道歉并答应每月向两位老人支付赡养费200元。[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系原告张某的继女,八岁时与母亲一同嫁入原告张某家并由其承担扶养义务,后丁某与被告杨某结婚。2008年原告张某因慢性支气管炎并感染肺气肿、肺大泡、肺心病,花去所有积蓄,并经上饶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张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两原告无其它经济来源,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丁某从八岁时即与继父一同生活,已形成扶养关系,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应承担赡养的义务。[相关法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 |
近日,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亲生母亲与继父张某共同状告女儿丁某、女婿杨某赡养纠纷案件,起因原系女儿、女婿以自己为非亲生为由不对老人尽赡养义务,经过法院主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27 | 2018-05-02 22:10:40 | 侵犯他人姓名权 | 民事案例 - 侵权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他们滥用我的姓名办理结婚登记,致我男友误解,以为我有结婚、离婚的婚史,不愿与我结婚,为维护我的名誉,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我赔礼道歉。”1月26日,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滥用姓名引起的姓名权纠纷案中,原告方某庭审陈述。 2005年6月份,被告王某、李某准备登记结婚,因李某全家搬迁,户籍丢失,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王某随找到自己妹夫姨家(即原告方某家)亲戚,称未婚妻户籍登记丢失,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想用方某的户口薄和身份证附李某的照片去办理结婚登记。当时方某在外务工,只有父母在家,其父母想只是借用女儿的户口簿和身份证,不会有什么问题,就同意把女儿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借给王某使用。2005年6月24日,王某、李某登记结婚,结婚证上是方某的名字。后方某务工回家得知此事,找到王某、李某两人要求用他们自己真实姓名登记结婚。2005年9月5日,王某、李某到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又于2005年9月8日以双方真实姓名重新登记结婚。方某户籍薄上留下了“离异”字样,引起了男友对其有“婚史”的误解,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案情分析] 平利法院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有关知识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疏导,并考虑被告假冒原告姓名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立即办理了离婚,停止了侵害,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又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加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对原告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案情结果]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利法院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有关知识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疏导,并考虑被告假冒原告姓名办理结婚登记后又立即办理了离婚,停止了侵害,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二被告又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加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对原告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确认,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相关法规] 《侵权责任法》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共同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无意思联络但承担连带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无意思联络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行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连带责任的主张形式】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分担】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合并、分立时请求权人的确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十九条 【财产损失计算】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五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
他们滥用我的姓名办理结婚登记,致我男友误解,以为我有结婚、离婚的婚史,不愿与我结婚,为维护我的名誉,我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我赔礼道歉。1月26日,陕西省平利县人民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28 | 2018-05-02 22:10:45 | 承建工程有瑕疵 被判赔偿 | 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案情介绍] 日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关应赔偿原告诸某部分工程修复费用84285.18元,被告唐某、钱某对被告关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2007年7月22日,原告诸某与被告关应签订了建房合同一份,被告唐某、钱某签字为被告诸某提供担保,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楼房、院墙、地坪等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款为75万元,院墙、楼房基础完成后付20万元,第一层完工后付15万元,第二层完工后付10万元,第三层完工后付10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竣工时间为2007年10月6日,超过一天罚金1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关应即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建设,同年12月底工程竣工。原告诸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08年1月27日分四次支付被告关应工程款70万元。2008年春节后原告发现新建楼房和院内地坪多处开裂、损毁,并告知被告关应。后经双方协商未果,遂于2008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对被告承建的楼房、院内地坪的安全质量及修复意见进行了鉴定评估,确定修复费用为:84285.18元。此间,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30200元。[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诸某将其所有的楼房、院墙、地坪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关应进行施工建设,故其与被告关应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诉讼中,已将被告关应承建的楼房、地坪等建设工程的质量、修复加固方案及其所需的修复费用均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了设计、鉴定和评估,故对被告关应承建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所需的修复费用84285.18元依法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诸某尚欠被告关应工程款5万元,因此,应在所需修复费用中扣除该欠款,剩余34285.18元由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关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唐某和被告钱某作为被告关应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关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而原告诸某作为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关应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具有选任过错责任,因此,应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诸某将其所有的楼房、院墙、地坪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关应进行施工建设,故其与被告关应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诉讼中,已将被告关应承建的楼房、地坪等建设工程的质量、修复加固方案及其所需的修复费用均委托了相关部门进行了设计、鉴定和评估,故对被告关应承建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此所需的修复费用84285.18元依法予以认定。 鉴于原告诸某尚欠被告关应工程款5万元,因此,应在所需修复费用中扣除该欠款,剩余34285.18元由工程承包人即被告关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唐某和被告钱某作为被告关应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关应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责任。而原告诸某作为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关应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了施工合同,具有选任过错责任,因此,应对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相关法规] 合同法: 概念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此类合同是产生债权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合同有时也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又称契约。 特征 ①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就是将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要一致。③合同系以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④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 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性质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两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
日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关应赔偿原告诸某部分工程修复费用84285.18元,被告唐某、钱某对被告关应承担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 找法网 | 2012.07.13 | |
229 | 2018-05-02 22:10:53 | 房屋空置 物管费不能停 | 民事案例 - 物业管理案例 | [案情介绍] 房屋空置 业主拒缴物业费无据被判驳回 只因房屋空置,李先生觉得他未享受到物业管理服务,所以拒缴物业管理费。在几经催讨无果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将李先生告上法庭,要求其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依据物业纠纷司法解释,对此案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李先生需缴房屋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约3.6万元。 2006年11月,李先生购买了某大厦的一间房屋用作办公,房屋建筑面积为112.49平方米,并与物业公司签订了约定。约定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1元,物业公司在周一至周五提供中央空调,周六、日空调关闭。此外,约定还明确表明,如果房产空置时,业主仍需定期交纳各项费用。然而,自2008年6月李先生的房屋开始空置起,他就开始欠付物业管理费。物业公司多次向他催讨,但都无果。于是,在2009年9月,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了李先生服务,所以李先生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但李先生的房屋的确处于空置状态,客观上导致物业公司管理费降低,所以法院酌情适当扣减物业管理费,最终判决李先生支付所欠物业费3万元。 物业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诉讼,称公司与李先生所签约定里详细说明房屋空置时仍需缴各项费用,而且即使李先生房屋空置,他们仍然向他提供了物业服务。 李先生则辩称,物业公司控制大楼空调的提供时间,使得他的租赁和经营都受到影响,物业公司供热系统每个单元都有具体的使用窗口,有使用量,因此,他的房屋空置期间,的确是降低了物业管理服务费。[案情结果] 上海市一中院运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物业纠纷司法解释审理后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李先生应当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而且双方签订的公约也明确约定,房产如空置时,仍须定期交纳各项费用,依法有据,所以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李先生房屋空置客观上导致物业管理开支降低,物业管理费酌情扣减一节,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一中院予以纠正。据此,市一中院作出前述二审终审判决。[相关法规]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李先生应当支付相关物业管理费。而且双方签订的公约也明确约定,房产如空置时,仍须定期交纳各项费用,依法有据,所以法院予以支持。 |
房屋空置 业主拒缴物业费无据被判驳回 中国法院网讯 只因房屋空置,李先生觉得他未享受到物业管理服务,所以拒缴物业管理费。在几经催讨无果的情况下,物业公司将李先生告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30 | 2018-05-02 22:11:01 | 夫病故保险拒赔 妇诉请获支持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丈夫病故保险拒赔农妇诉请获得支持 社会上曾有人如此抱怨:参保容易理赔难。近日,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给付原告黄X保险金三万元。 2004年11月间,被告公司业务员欧某向投保人谢X(原告黄X丈夫)宣传“康宁终身保险”的好处,劝其参投“康宁终身保险”。一番洽谈,双方签订了客户保障声明书,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谢X、受益人黄X,保障项目(给付责任)为保障项目固定,保险期满为终身。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4年11月30日至终身、交费期限20年,每年应缴保险费840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风险保额30000元。 投保人谢X按约连续5年缴交了保险费。2009年8月19日谢X因肝硬化死亡。同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而被告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了其肝硬化病史,并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决定:对原告申请做拒赔处理并向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不服,愤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约履行赔付。[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投保人谢X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被告方经审查后同意承保,双方办理了保险合同手续,并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即使被告对投保人谢X有患过肝病史的怀疑,在通常情况下应能引起从事保险业务的被告业务员加以合理注意并作进一步核实,被告对此并无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三款的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情结果] 该案中,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至今已五年,故保险人也不得解除此合同,而应承担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法定责任。[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三款的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丈夫病故保险拒赔 农妇诉请获得支持 社会上曾有人如此抱怨:参保容易理赔难。近日,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对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31 | 2018-05-02 22:11:08 | “连带债务”案例 | 民事案例 - 夫妻债务案例 | [案情介绍] 「简要案情」: 2002年初,农民李某与妻子王某为种地向张某赊购了价值2.5万元的化肥、种子、农药等农用物资,约定待秋后卖了粮食再偿还货款。10月份,李某因病去世,留有价值2.5万元的农产品和价值5千元的房屋一栋,没有遗嘱。(注:李某有三子李甲、李乙、李丙,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李某去世后,其三子并未分割,但三子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11月份,张某为追回货款,依据李某的欠条将李某之妻王某告到法院,要求王某偿还货款2.5万元。[案情分析] 「评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而在证据和事实方面并无争议。但围绕李某是否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也就是本案是否应该增加被告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对此问题存在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债务虽为李某所欠,但李某与王某系夫妻,以种地为生,该债务乃是为种地赊购农用物资所欠,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现李某虽然去世,其妻王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婚姻法》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王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有权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共同债务。因此,本案无须增加被告。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但在张某起诉 前,李某已去世,该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已转变成李某的遗产,对遗产的处分应由全体继承人来决定,王某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进行处分,但对遗产无权单独处分。故本案应增加李某的三个儿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为连带债务,因而王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以王某为被告是正确的。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对连带之债定义如下: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所以成立连带债务的条件为:1、债务人为2人以上;2、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标的为同一;3、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连带关系是指对数个债务人之一发生的非个人利益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也产生同样的效力。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因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债务人为夫妻2人;其次每一项夫妻共同债务对债务人即夫妻二人与债权人来说,标的都是同是同一的;第三不论夫妻共同债务在发生时是一方或双方对外所欠,均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即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说夫妻之间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夫妻任何一方都对共同债务负有全部的连带偿还责任。所以以王某为被告是正确的。 二、依据《婚姻法》、《继承法》,王某有权对全部共同财产进行处分,以之偿还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虽然是对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共同债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其在立法精神上是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做的原则性规定,在夫妻一方死亡时仍然适用。根据本条,对夫妻共同债务应首先以共同财产偿还,以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夫妻首先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这是法律规定的。在法律上,夫妻对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虽然本条规定夫妻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双方协商一致,但在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另一方做出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决定无损于死亡一方的利益,相反对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也是死亡一方的义务。所以这一决定应视为夫妻双方的一致决定。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死亡时,另一方有权做出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决定,同时这也符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虽然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父母与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中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除双方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为遗产,有人认为王某对遗产无权单独处分,但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规定了,在离婚时应首先将共同债务清偿,清偿不了的要达成协议,虽然这是对离婚时处理共同债务的规定,但从立法精神上是对夫妻关系终止时共同债务的规定。而且《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司法实践上,也立足于在分割遗产前首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债权人的讼累,降低案件的难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王某有权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本案无须增加被告,但在审判实践中还应注意为一些《继承法》明确规定应当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该债务虽为李某所欠,但李某与王某系夫妻,以种地为生,该债务乃是为种地赊购农用物资所欠,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现李某虽然去世,其妻王某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婚姻法》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王某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人,有权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共同债务。因此,本案无须增加被告。[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对连带之债定义如下: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全部清偿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承担的份额。所以成立连带债务的条件为:1、债务人为2人以上;2、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标的为同一;3、债务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连带关系是指对数个债务人之一发生的非个人利益的事项,对于其他债务人也产生同样的效力。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因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债务人为夫妻2人;其次每一项夫妻共同债务对债务人即夫妻二人与债权人来说,标的都是同是同一的;第三不论夫妻共同债务在发生时是一方或双方对外所欠,均对夫妻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即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说夫妻之间对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夫妻任何一方都对共同债务负有全部的连带偿还责任。所以以王某为被告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条虽然是对夫妻离婚时如何处理共同债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其在立法精神上是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做的原则性规定,在夫妻一方死亡时仍然适用。根据本条,对夫妻共同债务应首先以共同财产偿还,以共同财产不足偿还的情况下,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夫妻首先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这是法律规定的。在法律上,夫妻对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虽然本条规定夫妻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应双方协商一致,但在一方死亡的情况下,另一方做出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决定无损于死亡一方的利益,相反对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也是死亡一方的义务。所以这一决定应视为夫妻双方的一致决定。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死亡时,另一方有权做出以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的决定,同时这也符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虽然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父母与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法》中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除双方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是说,在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为遗产,有人认为王某对遗产无权单独处分,但笔者认为,在《婚姻法》中规定了,在离婚时应首先将共同债务清偿,清偿不了的要达成协议,虽然这是对离婚时处理共同债务的规定,但从立法精神上是对夫妻关系终止时共同债务的规定。而且《继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从司法实践上,也立足于在分割遗产前首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债权人的讼累,降低案件的难度。 |
「简要案情」: 2002年初,农民李某与妻子王某为种地向张某赊购了价值2.5万元的化肥、种子、农药等农用物资,约定待秋后卖了粮食再偿还货款。10月份,李某因病去世,留有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32 | 2018-05-02 22:11:15 | 中介提供假信息成被告 | 民事案例 - 商品房买卖案例 | [案情介绍] 经商的山西人 贾先生在昆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选中一套二手房后,跟“房主”和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并交纳了定金。不料随后“房主”消失, 贾先生无奈之下只好将“房主”和中介公司告上法庭,索回了4000元定金。 2003年3月,贾先生在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江东花城营业点,看中了位于江东二期的一套房屋。随后,房地产经纪公司叫来“房东”梁某,在谈妥条件后,当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贾先生按约交付了4000元定金给中介公司。但让贾先生没想到的是,此后中介公司却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合同,“房主”梁某也人间蒸发,联第系不上。贾先生要求房地产中介公司退还定金,但对方态度强硬,拒绝退还。去年12月6日,贾先生委托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许思龙律师(现转所到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将“房主”梁某和中介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双倍退还定金共8000元。许律师到房管局查询得知,贾先生所要买的房屋的主人并非梁某,而且该房已转卖给了他人。[案情分析] 原告方认为,“房主”梁某将自己无权处分的他人房屋“卖给” 贾先生,纯属欺诈,而房地产中介公司负有向委托人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但中介公司却提供了虚假信息。两被告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给 贾先生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共8000元。[案情结果] 庭审中,中介公司承认他们在工作中有不到的地方,同意退还定金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方撤回了诉讼。[相关法规] 律师提示:购房注意事项 在购房活动中,购房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成为受害对象。许思龙律师在此列出了购房要注意的事项: 一、不要盲目相信中介。 二、要注意审查售房人的身份,审查是否有“五证”,“五证”是否相符,审查售房人有没有处分权。 三、审查该房屋有没有共有人,共有人是否同意出售。有的话,一定要求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 四、审查有没有取得售房人配偶的同意,要求售房人配偶在合同上签字。 五、实地验看房屋情况。 六、由于买房属重大行为,最好事先向律师咨询。 |
经商的山西人 贾先生在昆明某房地产经纪公司选中一套二手房后,跟房主和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并交纳了定金。不料随后房主消失, 贾先生无奈之下只好将房主和中介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33 | 2018-05-02 22:11:25 | 学徒工诉雇主受害赔偿案 | 民事案例 - 工伤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姚X母亲 被告:梁X 姚X2008年7月5日从X县职业中等技术学校毕业并获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家电制冷维修证。被告梁X开办的T家电制冷服务部缺员工,7月7日,姚X与同学韦X一起到梁X处联系工作。梁X同意两人学习三个月,如果学熟了,可以正式工作,并给付工资,如果没有学熟,可以继续学,但不给付工资。学习期间,梁X对两人包吃包住。8月6日早上,姚X在服务部内修理微波炉时被电击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月11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12984.3元,梁X预付经济损失15136元。[案情分析] 【法理评析】 本案属于学徒工在工作中意外死亡,其母亲向雇主请求损害赔偿案,故在分析该案时,可从以下几个步骤梳理线索: 首先,学徒关系性质的界定,即被告和受害人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 雇佣关系,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雇主和受雇人在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广泛,双方地位平等,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办案中,受害人到被告开办的电制冷服务部当学徒工,一方面受害人服从被告人的安排,在指定的场所为其家电制冷服务部提供劳动,另一方面被告为受害人提供了管吃管住等待遇,可以看做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学徒工是雇佣关系中的一种用工形式或是雇佣关系的一种延伸形式,被告与受害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 其次,被告是否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学徒工姚某和雇主梁某已经形成雇佣关系,姚某在学徒期间是经常独立修理电器且是雇主明知并允许的,亦即姚某在服务部内修理微波炉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其死亡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所受到的伤害,梁某应当对姚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 再次,受害人自身有没有过错。 受害人作为职业中等技术学校毕业生,并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电工作业)及家电制冷维修证,修理电器时应当知道严格按照电器修理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注意安全。但受害人在修理微波炉时安全意识淡薄,且工作时赤裸上身,造成被电击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自身也存在过错。 最后,原被告之间责任的比例分担问题。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11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雇员赔偿责任的性质是界定为一种侵权责任的,本案中,雇主梁某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但是,鉴于受害人自身也是存有一定过错的,所以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至于具体的比例如何确定,一般认为,主要责任的比例一般是60%-90%,次要责任的比例一般是10%-40%,当然,最后的比例如何确定,法官在决定的时候往往会考虑自己的司法实践以及相关地区赔偿标准的司法通例。最后法院的认定标准为:被告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一方承担40%的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一审判决梁X赔偿原告损失38620.58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涉及技术性较强的行业领域,常常存在着“学徒工”这一特殊的团体,他们的学历往往不是很高,常常是以口头约定的方式对有关的工资及业务要求等做出规定,条件也都比较艰苦,人身财产权益受损的事情也是常有发生,但是往往因为维权意识的缺乏或者是能力的有限而导致最终无法弥补自己的损失,因而需要加强如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首先,对于学徒工自身来说,在与用工单位商议时,应当要求与其签订合同,或者至少是书面的协议,以免以后发生纠纷或者事故时无据可循或者是带来举证方面的困难。 2、其次,在工作过程中,要注意遵守有关的工作安全章程和规范,否则对于自己的此种过错当事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后,对于使用学徒工的用工单位来说,首先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而无论是正式职工还是学徒工,这对于双方的权利而言均是一种保障;另外应当注意安全设施的配备和必要安全知识的普及,在发生安全事故意外时,应当及时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这对于企业来说是良好信誉的表现,对于企业将来发展无疑是有所裨益的。[案情结果] 【裁判要点】 法院一审判决梁X赔偿原告损失38620.58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 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
原告:原告:姚X母亲,被告:梁X,姚X2008年7月5日从X县职业中等技术学校毕业并获电工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家电制冷维修证。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34 | 2018-05-02 22:11:32 | 市场业户优先承租权的再审案 | 民事案例 - 租赁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1、该案的诉讼经过 2002年11月沈阳某电子市场的业户秦某因与该电子市场的前后两个经营者A公司和B公司的优先承租权纠纷向沈阳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3月24日秦某一审败诉,提起上诉;2003年10月20日秦某终审败诉。秦某对终审判决仍然不服,多方向法律人士咨询求助,2004年2月委托笔者代理本案。笔者代理该案后向原一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诉,但遗憾的是4月底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诉。只能向中级法院提起再审申诉,终于在7月8日得到了中院同意再审的裁定,并于10月初由审监庭人员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于2004年10月26日裁定原判决确有错误,与秦某主张B公司赔偿其损失问题一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原一审法院非常重视,组成了由院长担任庭长,行政庭庭长担任主审的合议庭。经过我方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对保全的证据的整理分类、我方提出通过收集到的证据对秦某的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评估方作出评估报告、对方提出评估复议和两次开庭审理几个阶段,终于于2006年4月初作出了确认秦某的优先承租权,并在此基础上确认B公司违约、侵权,在返还扣押的物品的同时赔偿60多万元(合计近80万元),A公司承担违约赔偿的10 余万元的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的诉争标的只是一个合同面积3.9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6平方米的档口,而秦某自己手里对具体的损失数额几乎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能得到这样一个结果已经非常理想,委托人也相当满意。虽然只是一审,但胜诉已经不可更改,赔偿数额因为是依据评估做出的,也不会有太大的变化。[案情分析] 2、对该案的法律分析 本案之所以一波三折,关键在于对秦某与A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性质的认识。该合同按合同法的规定是一个无名合同(笔者认为叫非典型合同更准确些)。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而合同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是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将该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则秦某败诉无疑。该合同实质上是按年度期限更新的长期租赁合同,它不同于一般 合同中履行期限的变更。后者是两个合同关系,这里只是一个合同关系。期限更新的租赁合同规定于台湾的合同法,但该合同又与台湾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该合同期限虽然不确定,但双方都无随时解除权。值得一提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最初是被当作普通租赁合同看待的,今天我们知道融资租赁合同是有很多特殊性的(仅从法律上看,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法的有名合同中最复杂的一类合同),如果按普通租赁合同处理往往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果。出现这种认识的差异,是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总是落后于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这就要求裁判者在理解、认识法律时不能限于字面的含义,而应从立法的目的解释,甚至需要有一定的突破。 该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承认秦某有优先承租权后,优先承租权的实现是否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合同法提出优先承租权概念后,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直到最近才有学者对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同等条件提出判断的标准。但即使是这样,由于秦某租赁的档口仅仅6平,而B公司承租两层多达数千平,显然不是同等条件。按此标准,秦某仍然败诉无疑。笔者通过对该合同深入透彻的分析得出结论只要秦某还继续承租,除非出现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不可抗力、乙方从事违法活动或拖欠租金)则合同继续有效,至于是否有第三方提出更好的承租条件在所不问。从而得出结论A公司构成违约、B公司构成侵权。 3、该案例的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以沈阳为例,作为一个中心城市,作为商品的集散地,有很多大型市场是以出租档口或摊位的形式经营。一个市场经营者开始时,往往许诺许多优惠条件,以吸引业户加盟来培育市场,一旦市场发展成熟,一些经营者为获取更高的租金或其他的利益,可以以变更经营方式或市场改造等名义来解除原合同,迫使老用户接受条件更苛刻的新合同,不接受的只好离开。因矛盾激化而引起上访、聚众闹事、甚至以自杀相威胁的事屡见不鲜(远的有中国家具城、南二小食品市场,大东手机市场,近的有五爱市场、辽展时装城、沈阳春天,大型市场几乎无不涉及)。本案能够成功的提起再审的两个前提条件:1、原租赁合同相对较完善;2、秦某在出现纠纷后及时起诉,在两审败诉后,仍不气馁,坚持利用各种途径申诉(秦某是该市场中唯一以法律为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业户)。这是值得其他市场业户学习的地方。本案的成功再审希望对此类问题在法治的轨道上的解决能够有所借鉴。而辽展时装城的重新招商纠纷,这一事件被当时的沈阳地方媒体炒做称为中国最大的集团诉讼。刚开始时有几名业户找笔者咨询,笔者发现通过合同,业户的优先承租权很难得到保证,而拍卖过程中的优先承租权又难以实现,业户能要求的只有未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造成的损失。这暴露出这类合同在制定上的严重欠缺。 众所周知,一个市场的培育,需要很长时间也需要很大的投入,市场的发展是市场的经营者与业户共同努力的结果。因而大家都能理解,相对于普通住宅的承租人,市场业户的优先租赁权的价值要大得多(一个数平方米的档口的使用权可能卖到数十万),因而需要特殊的权利保护。需要强调的是许多档口的使用权是业户以很高的价格购买的,而在经营中仍需要交纳不菲的各种费用,这是与普通租赁合同的另一处不同之处。但目前的此类合同中业户的优先承租权没有得到确实的保证,使得市场的经营者独享这一成果成为顺其自然的现象,这对业户是极不公平的。 解决这个问题,应由相关部门根据这类合同的特殊性制定出示范合同,而前提是对这类合同在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由于这种经营模式极具中国特色,所以难以从国外的立法中得到借鉴)另一个可以借鉴的方式是温州商人创造的模式,在对市场的经营者的做法非常失望后,由业户集体出资买下整个市场,将其改造成一个类似股份公司的形式;更有效的方式是在市场创立之处即鼓励业户入股或把购买档口使用权的费用作为入股资金处理,但这些做法都需要市场经营者的配合。[案情结果] 于2006年4月初作出了确认秦某的优先承租权,并在此基础上确认B公司违约、侵权,在返还扣押的物品的同时赔偿60多万元(合计近80万元),A公司承担违约赔偿的10 余万元的连带责任的一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的诉争标的只是一个合同面积3.9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6平方米的档口,而秦某自己手里对具体的损失数额几乎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能得到这样一个结果已经非常理想,委托人也相当满意。虽然只是一审,但胜诉已经不可更改,赔偿数额因为是依据评估做出的,也不会有太大的变化。[相关法规] 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而合同法分则最相类似的规定是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将该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则秦某败诉无疑。该合同实质上是按年度期限更新的长期租赁合同,它不同于一般 合同中履行期限的变更。后者是两个合同关系,这里只是一个合同关系。期限更新的租赁合同规定于台湾的合同法,但该合同又与台湾合同法的规定有所不同。该合同期限虽然不确定,但双方都无随时解除权。值得一提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最初是被当作普通租赁合同看待的,今天我们知道融资租赁合同是有很多特殊性的(仅从法律上看,融资租赁合同是合同法的有名合同中最复杂的一类合同),如果按普通租赁合同处理往往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果。出现这种认识的差异,是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法律总是落后于日新月异的现实生活,这就要求裁判者在理解、认识法律时不能限于字面的含义,而应从立法的目的解释,甚至需要有一定的突破。 该案的另一个关键问题是承认秦某有优先承租权后,优先承租权的实现是否以同等条件为前提。合同法提出优先承租权概念后,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直到最近才有学者对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同等条件提出判断的标准。但即使是这样,由于秦某租赁的档口仅仅6平,而B公司承租两层多达数千平,显然不是同等条件。按此标准,秦某仍然败诉无疑。笔者通过对该合同深入透彻的分析得出结论只要秦某还继续承租,除非出现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不可抗力、乙方从事违法活动或拖欠租金)则合同继续有效,至于是否有第三方提出更好的承租条件在所不问。从而得出结论A公司构成违约、B公司构成侵权。 |
1、该案的诉讼经过 2002年11月沈阳某电子市场的业户秦某因与该电子市场的前后两个经营者A公司和B公司的优先承租权纠纷向沈阳某基层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3月24日秦某一审败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35 | 2018-05-02 22:11:39 | 我的车是否该归还? | 民事案例 - 财产所有权纠纷 | [案情介绍] 【简要案情】 2004年10月,广安某饮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调动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决定为公司的在销售一线的片区经理以上人员配备别克轿车。2004年10月16日,公司安排人员统一从别克销售商处,购进了五辆别克车,价值6.82万元。2004年10月29日,公司同时与包括袁某在内的五名一线销售人员配备别克轿车,同时还与五名员工签定了《配车协议》,协议约定:配车后,为了方便销售人员的驾驶,将所配车辆登记在五名销售人员名下,所有费用由公司支付和事后报销,所有权归公司。如果销售人员能在公司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或某一个月的销售业绩达一万吨以上,公司可以根据其业绩,将所配车辆奖励给销售人员(即所有权归销售人员)但如果销售人员不能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或调离销售岗位的,应当将所配车辆归还公司。但在协议中,由于车辆还未登记,没有对所配车辆的号牌进行约定,也未对车辆型号和发动机号进行注明。2004年11月2日,公司才统一将五辆所配车辆,登记在五名销售人员名下,其中,袁某所配车辆的号牌为川X30XXX。 2005年12月28日,袁某由于自身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考虑其原因,安排其到办公室工作,但袁某一直未到办公室上班。公司根据双方的《配车协议》,要求袁某归还所配川X30XXX号车,但袁某经公司多次催促,拒不归还。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袁某,要求归还所配川X30XXX号车。 【双方观点】 袁某认为:本案应当先仲裁后诉讼,因为《配车协议》是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签定的。签《配车协议》是事实,但川X30216号车是公司在2004年10月29日之前,由于其业绩突出,奖励给他的,有在记者的报道为证。且公川X30XXX号车是登记在他名下的,其所有权是他。公司不能根据《配车协议》要求归还所配川X30XXX号车。至今为止,都还没有根据《配车协议》,将所配车辆配备给他。所以,应当驳回公司对他的诉讼请求。 公司认为:《配车协议》是双方自愿签定的,合法有效。虽然川X30216号车登记在袁某名下,但双方在《配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袁某不归还川X30XXX号车,违反了《配车协议》的约定。所以应当支持公司的诉请。[案情分析] 【争议焦点】 1、《配车协议》是否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书,其约定是否有效? 2、车辆登记是否代表所有权的登记? 3、川X30216号车是根据《配车协议》所配还是由于工作突出奖励给袁某的? 【律师观点】 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苏翔志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通过调查取证,分析认为: 一、本案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只有是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的所发生的争议,才适用先仲裁后诉讼的原则。而本案是由于袁某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拒不归还公司所配车辆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应当直接进行审理。 二、车辆登记不代表所有权登记,双方在《配车协议》中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合法有效。 作为我国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和现行《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仅仅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使的前提条件,并不能代表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并且公安部在2000年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函中,也明确回复:机动车的登记仅仅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使的前提条件,并不能代表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权的转移原则上是以交付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双方在2004年10月29日的《配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转移。对川X30XXX号车所有权的确定,应以《配车协议》的约定为准,而不是登记为准。 三、川X30216号车是根据2004年10月29日的《配车协议》配给袁某的。 1、袁某在2004年10月29日前业绩突出,应当是公司给予配车的条件。 2、公司一共为五名销售人员配了五辆车,并且五辆车的购车发票和交费发票都是统一时间,有些费用还是打在一起的。 3、袁某自己也认可当时,是配的五辆车,如果之前奖励了一辆车给袁某,这样就还差一辆车到哪里去了呢?袁某不能自圆其说。 4、有当时一起配车的其他四名销售人员可以证实,川X30xxx号车,确实是根据《配车协议》配给袁某的。 四、根据《配车协议》的约定,袁某应当归还所配的川X30XXX号车。 根据《配车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销售人员不能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或调离销售岗位的,应当将所配车辆归还公司。袁某作为《配车协议》的被配车辆的当事人,拒不归还所配车辆,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袁某应当归还公司为其所配的川X30216号车。[案情结果] 【结论】袁某在公司律师苏翔志的说服下,主动将所配车辆归还给公司,并到车辆管理部门过户到公司名下。公司向人民法院撤销对袁某的诉讼。[相关法规] 一、本案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只有是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的所发生的争议,才适用先仲裁后诉讼的原则。而本案是由于袁某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拒不归还公司所配车辆的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应当直接进行审理。 二、车辆登记不代表所有权登记,双方在《配车协议》中关于所有权的约定合法有效。 作为我国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和现行《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规定,机动车的登记仅仅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使的前提条件,并不能代表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并且公安部在2000年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函中,也明确回复:机动车的登记仅仅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使的前提条件,并不能代表机动车的所有权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权的转移原则上是以交付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双方在2004年10月29日的《配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所有权的转移。对川X30XXX号车所有权的确定,应以《配车协议》的约定为准,而不是登记为准。 三、川X30216号车是根据2004年10月29日的《配车协议》配给袁某的。 1、袁某在2004年10月29日前业绩突出,应当是公司给予配车的条件。 2、公司一共为五名销售人员配了五辆车,并且五辆车的购车发票和交费发票都是统一时间,有些费用还是打在一起的。 3、袁某自己也认可当时,是配的五辆车,如果之前奖励了一辆车给袁某,这样就还差一辆车到哪里去了呢?袁某不能自圆其说。 4、有当时一起配车的其他四名销售人员可以证实,川X30XXX号车,确实是根据《配车协议》配给袁某的。 四、根据《配车协议》的约定,袁某应当归还所配的川X30XXX号车。 根据《配车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销售人员不能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或调离销售岗位的,应当将所配车辆归还公司。袁某作为《配车协议》的被配车辆的当事人,拒不归还所配车辆,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袁某应当归还公司为其所配的川X30216号车。 |
【简要案情】 2004年10月,广安某饮料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调动销售人员的积极性,决定为公司的在销售一线的片区经理以上人员配备别克轿车。2004年10月16日,公司安排人员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36 | 2018-05-02 22:11:47 | 家庭购房纠纷 | 民事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 阿军和阿芳是夫妻,老赵和阿芬是他们的公婆。四人于2002年7月共同购买上海市某商品房,房产证上四人均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购买中老赵和阿芬付了首付A1万元,后又提前偿还了A2万元的银行贷款,其余银行贷款由阿军和阿芳偿还。2005年初阿军和阿芳因夫妻感情不合准备离婚,并进行了离婚财产谈判,至2005年4月达成了离婚协议,并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但就在此时,老赵和阿芬突然将阿军和阿芳告上法庭要求返还他们A3(A3=A1+A2)万元借款,并出示了由阿军个人名义写的借条。[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阿军和阿芳因购放房及提前还贷向两原告老赵和阿芬借款A3万元,为此,被告阿军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尽管这两份借条由被告阿军一人出具,且被告阿芳也无法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阿军明确约定A3元系阿军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也未做过约定,因此,两被告应该归还两原告A3万元借款。[案情结果]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阿军和阿芳因购放房及提前还贷向两原告老赵和阿芬借款A3万元,为此,被告阿军向两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尽管这两份借条由被告阿军一人出具,且被告阿芳也无法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阿军明确约定A3元系阿军的个人债务,两被告之间对夫妻共同财产也未做过约定,因此,两被告应该归还两原告A3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196条、20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作出了如下判决: 被告阿军和阿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老赵和阿芬借款A3万元。 本案受理费B元,由被告阿军和阿芳负担。 民事上诉: 一审被告阿芳不服一审判决,于是重新委托了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的俞敏律师作为代理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并提出了以下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撤消一审法院判决 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老赵和阿芬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阿军返还A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24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
案情介绍: 阿军和阿芳是夫妻,老赵和阿芬是他们的公婆。四人于2002年7月共同购买上海市某商品房,房产证上四人均是房屋的共同所有人。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37 | 2018-05-02 22:11:52 | 口头约定的“免责条款”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被告:张某 2008年1月30日下午六时许,刘某因急事外出在路边等车。因当日刚下过大雪,路面结冰,刘某等候多时也未见公交车。后刘某拦了一辆出租车,但该车驾驶员张某说自己开了一天车很疲劳且要交班。刘某说自己有急事,恳请张某送其一程。张某则口头提出因路滑难行,如有交通意外,概不负责且要求车资加倍。刘某因急于赶路表示同意。嗣后张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因路面太滑,疲劳驾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上人行道,致使刘某受伤,刘某为此花去医疗费8000余元。后刘某以侵权为由,要求张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余元。但张某提出他与刘某事先有约定,对此事故一概不负责任,不同意赔偿刘某的损失。[案情分析] 【法理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免责条款是否成立,故分析该案件需要梳理以下线索: 首先,需要明确免责条款的含义: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具有如下特点:它是由合同当事人商定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在责任发生前存在,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未来可能发生的民事责任,由于其豁免性质,其需得到明示,确保当事人知晓,以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的信息获取程度。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在驾乘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交通意外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了协商,刘某对于张某的意见予以了认可,也就意味着其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及免责条款已经成立。 其次,免责条款的效力: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志获得认可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当发生免责事由时,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免责条款权利人的民事责任。法定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如下两种:一为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免责条款为如果出现交通意外,张某概不负责,亦即对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义务方给对方造成的人身伤害予以了免责,也就是免责条款无效的第一种情形,故该免责条款因为违背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无效,不管违约方有无过错,均不能免责。同时,该免责条款实质上是排除了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最基本的义务,即将乘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造成了合同的目的落空,名存实亡。而与此同时,却要求加倍车资,显然是增加了乘客的风险和义务,合同双方地位完全不对等,因而该免责条款无效。 最后,免责条款无效与主合同效力的关系: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该条款违背了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但是由于免责条款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它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因而在本案中原运输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张某应当尽到将乘客刘某安全送达的义务,违背了此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情结果] 因而,原告刘某可以请求确认该免责条款无效,既可以依照运输合同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违约责任,亦可以依照侵权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相关法规] 首先,需要明确免责条款的含义: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具有如下特点:它是由合同当事人商定的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在责任发生前存在,目的在于限制和免除未来可能发生的民事责任,由于其豁免性质,其需得到明示,确保当事人知晓,以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的信息获取程度。 其次,免责条款的效力: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正意志获得认可的,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的免责条款是有效的,当发生免责事由时,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免责条款权利人的民事责任。法定的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如下两种:一为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最后,免责条款无效与主合同效力的关系: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该条款违背了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以及社会的公序良俗原则,但是由于免责条款效力的相对独立性,它的无效并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因而在本案中原运输合同仍然有效,被告张某应当尽到将乘客刘某安全送达的义务,违背了此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点在于达到双赢的状态,而格式合同及免责条款的应用大大满足了现今高效率的市场节奏,它们的普及在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许多问题与纠纷,因而在磋商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于免责条款的免责相对方而言,在订立合同时要注意是否存在免责条款,如果存在免除对方责任或者限制自己权利的条款时,应当谨慎,要求对方予以提示和说明,确保不会损害自身权益的前提下方可签署该合同。 2.于被免责人而言,其应当依照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解释义务,在保证双方信息畅通和意思表达充分的前提下,就合同及免责条款达成一致,以免由于免责条款的无效情形导致自身利益的受损。 |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被告:张某 2008年1月30日下午六时许,刘某因急事外出在路边等车。因当日刚下过大雪,路面结冰,刘某等候多时也未见公交车。后刘某拦了一辆出租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38 | 2018-05-02 22:11:58 | 民间借贷的还款责任 | 民事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 | [案情分析]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款原告已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王X,而被告王X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以致产生纠纷,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王X应负全部责任。因本案的100000元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应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24日,被告王X借我1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 作者: | 2013.03.06 | |
239 | 2018-05-02 22:12:04 | 索取婚姻介绍费是否合法?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原告余X与被告帅X系同村人。2005年9月17日,被告帅X介绍一湖南籍女子曾X至原告家与原告儿子小余见面,男女双方相见并同意继续交往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婚姻介绍费28000元。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该款数额最终确定为25000元。双方还约定该款在原告之子小余与曾X办理结婚登记后即支付15000元,其余10000元于婚后半年内付清。2005年9月19日,小余与曾X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9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5000元。2005年9月29日,曾X不辞而别,原告及其子不知其下落。同年11月29日被告将曾X找回,继续与小余共同生活。2005年12月6日晚,曾X再次离家出走。为找回曾X,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5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作为寻找费用,但未有结果。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就婚姻介绍费等费用的归还事宜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在协议中被告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原告支付的19000元,逾期则承担相应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另,2007年初,原告之子小余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缺席判决原告之子小余与曾X离婚。[案情分析]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婚姻介绍费15000元是否应由被告返还原告的问题(其余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原、被告双方通过书面协议自行约定了婚姻介绍费等费用的归还事宜,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所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诉争的15000元。观点二:被告收取高额婚姻介绍费这一事实使本案原告之子小余与曾X的婚姻等同于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故本案的婚姻介绍费系被告违法所得,应予收缴。另外,法院还应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原告之子小余2005年9月17日与女子曾X相识,2日之后的9月19日便办理结婚登记,9月29日曾X不辞而别,仅共同生活10天。11月29日曾X被找回后,12月6日晚再次出走,从此再也未找到,这一次共同生活仅7天。从以上可见曾X与小余无任何感情,一切都是被告为了钱才从中安排、调停她与小余的婚事。当然,也不排除曾X与被告共同“合作”从小余处捞钱的可能,总之,这是一场非正常的婚姻。与以往不同的是,通常的买卖婚姻的主导者往往是女方的父母、兄弟等亲人,而本案中婚姻的主导者是女方父母、兄弟等之外的他人,当然也不排除女方本人。既然是非正常的婚姻,那么处理起来就不应按正常的婚姻财产纠纷那样仅仅返还财产了事。 2、婚姻的基础应该是两性相悦,而不是金钱。买卖婚姻不但不能使男女双方得到幸福,而且会使双方都很痛苦,因此,买卖婚姻危害大。但在某些地区,尤其是落后的农村,买卖婚姻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法律对此类纠纷的处理要起一种导向作用,起一种排斥作用,从而达到逐渐杜绝这一类现象发生的目的。具体来说,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既要惩处从中“捞钱”的人,也要惩处用金钱买婚姻的所谓“受害者”。因为“受害者”在买卖婚姻的过程中也有过错,没有他们出钱购买的行为,买卖婚姻也无法形成。如本案原告,妄图出钱买儿媳,这显然是错误的,害人又害己。收缴其支付的婚姻介绍费,是其应得的惩处。不如此,他的损失追回来后,他又可能用追回的钱去买第二个儿媳,进行第二次买卖婚姻。[案情结果] 笔者的观点:被告收取高额婚姻介绍费这一事实使本案原告之子小余与曾X的婚姻等同于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故本案的婚姻介绍费系被告违法所得,应予收缴。另外,法院还应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相关法规] 婚姻的基础应该是两性相悦,而不是金钱。买卖婚姻不但不能使男女双方得到幸福,而且会使双方都很痛苦,因此,买卖婚姻危害大。但在某些地区,尤其是落后的农村,买卖婚姻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法律对此类纠纷的处理要起一种导向作用,起一种排斥作用,从而达到逐渐杜绝这一类现象发生的目的。具体来说,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既要惩处从中“捞钱”的人,也要惩处用金钱买婚姻的所谓“受害者”。因为“受害者”在买卖婚姻的过程中也有过错,没有他们出钱购买的行为,买卖婚姻也无法形成。如本案原告,妄图出钱买儿媳,这显然是错误的,害人又害己。收缴其支付的婚姻介绍费,是其应得的惩处。不如此,他的损失追回来后,他又可能用追回的钱去买第二个儿媳,进行第二次买卖婚姻。 |
[案情] 原告余X与被告帅X系同村人。2005年9月17日,被告帅X介绍一湖南籍女子曾X至原告家与原告儿子小余见面,男女双方相见并同意继续交往后,被告向原告索要婚姻介绍费28000元。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40 | 2018-05-02 22:12:11 | 民间借贷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 民事案例 - 民间借贷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2007年6月2日,被告吴X向原告徐X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果吴X到期不还将承担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后吴X未按期还款,徐X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07年8月5日向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X返还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吴未答辩。[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中,意见分歧主要有三点:一是民间借贷中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是否有效;二是法院是否应对违约金的数额主动进行审查。 一、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 民间借贷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在审理中是否应当认定其效力,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持肯定意见的认为,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那么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持否定意见的则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定了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为支付逾期利息,而且借贷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本身,因此,出借人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 笔者认为,要确定民间借贷违约金的效力,必须要对违约金的性质即违约金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进行分析。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体现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数额和实际损失相匹配的理念,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特征。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体现了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性质规定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我国立法对违约金双重属性的折中认可,决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合法性,并且允许当事人约定惩罚性的违约金。就民间借贷合同来说,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带有一定惩罚性质,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起到督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作用。至于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笔者认为该规定显示了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方式并不冲突。实践中,多数法院也对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效力予以承认。因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作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 二、法院是否应对违约金的数额主动进行审查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此规定,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法院能否主动介入呢?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不宜主动调整,但民间借贷合同却另当别论。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类较为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本身,直接影响到资本市场的稳定,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领域。相比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更加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实现了社会资金的合理配置,活跃资本市场。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容易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风险大于银行贷款,相应的,它的贷款利率高于银行利率。如果不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放纵高利贷,会导致借款人由于高额利息无力偿还,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滋生各种犯罪活动。因此,为了防止高利贷现象,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违约金,而法院无权予以调整的话,当事人很容易通过约定违约金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无疑会为变相高利贷提供合法外衣。对此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超出规定幅度的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其规定是针对借款合同,但合同法中民间借贷合同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该规定亦应当有参照作用。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法院对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或者有放高利贷规避法律嫌疑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在具体方式上,法官可以充分利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享有合法的请求变更权,由其来决定利益的取舍。这样可以很好的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公正原则的矛盾。[案情结果] ■裁判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X与被告吴X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归还原告徐X借款5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相关法规] 一、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认定 民间借贷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法院在审理中是否应当认定其效力,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持肯定意见的认为,法律并未明确禁止在借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那么就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持否定意见的则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定了借贷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仅为支付逾期利息,而且借贷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本身,因此,出借人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 笔者认为,要确定民间借贷违约金的效力,必须要对违约金的性质即违约金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进行分析。我国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的界定体现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该规定体现了违约金数额和实际损失相匹配的理念,体现了违约金的补偿性特征。同时,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这体现了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对违约金的性质规定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 我国立法对违约金双重属性的折中认可,决定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合法性,并且允许当事人约定惩罚性的违约金。就民间借贷合同来说,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相当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带有一定惩罚性质,是对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起到督促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作用。至于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笔者认为该规定显示了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但并未排斥违约金等其他形式的责任承担方式,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两种方式并不冲突。实践中,多数法院也对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效力予以承认。因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就逾期还款约定违约金,作为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 二、法院是否应对违约金的数额主动进行审查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按此规定,法院对违约金数额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请求为前提的,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法院能否主动介入呢? 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法院对违约金的数额不宜主动调整,但民间借贷合同却另当别论。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类较为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本身,直接影响到资本市场的稳定,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领域。相比银行贷款,民间借贷更加方便、快捷,能够有效实现了社会资金的合理配置,活跃资本市场。也正是由于民间借贷容易的特点,决定了它的风险大于银行贷款,相应的,它的贷款利率高于银行利率。如果不对民间借贷加以规范,放纵高利贷,会导致借款人由于高额利息无力偿还,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滋生各种犯罪活动。因此,为了防止高利贷现象,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违约金,而法院无权予以调整的话,当事人很容易通过约定违约金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无疑会为变相高利贷提供合法外衣。对此问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超出规定幅度的部分无效,法院不予支持。尽管其规定是针对借款合同,但合同法中民间借贷合同规定在借款合同中,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该规定亦应当有参照作用。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法院对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反民法公平原则或者有放高利贷规避法律嫌疑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在具体方式上,法官可以充分利用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对违约金数额的高低享有合法的请求变更权,由其来决定利益的取舍。这样可以很好的平衡意思自治与公平公正原则的矛盾。 |
案情 2007年6月2日,被告吴旗坛向原告徐晓辉借款5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如果吴旗坛到期不还将承担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后吴旗坛未按期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41 | 2018-05-02 22:12:16 | “不良信用”谁说了算 | 民事案例 - 侵犯名誉权 | [案情介绍] 目前,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各大小银行机构联网对个人、企业等逐步建立了“不良信用”记录档案,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在其今后的“银贷”问题上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七年内,各大小银行将不再对其放贷”。“不良信用”记录对防范银行金融系统信贷危机,乃至促进社会诚信建设,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但“不良信用”记录应该遵循严格的审核程序,对客户负责。一方面银行有理由把“不良”客户拒之门外;另一方面银行进行“不良信用”记录必须实事求是,依法进行。否则,“不良信用”记录不实,则将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链接: 这是一起因出借居民身份证给他人购买手机而拖欠话费,造成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导致出借人被银行记录为“不良信用人”,而引发的名誉侵权纠纷案件: 原告杜X与被告黄X系同事。2004年8月,被告黄X得知某联通公司与中国银行某支行联合举办CDMA手机优惠活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身份证和单位证明均可办理,因其身份证丢失,于是,借原告杜X身份证去办理。按照活动要求,凡办理此业务均要填写中国联通某分公司CDMA业务客户登记表和长城信用卡申请表。其中载有关于接受CDMA手机及入网规定并委托用长城卡代缴话费规定。被告黄X在持卡人签名栏上,签上原告杜X的名字,办理了CDMA手机购买、入网业务和中行长城信用卡代缴代扣话费业务。被告黄X使用手机一段时间后,将手机转与他人使用,但没有办理手机过户手续。2006年10月,原告杜X在某工商行支行办理贷款时,被告知其存在银行系统信用不良记录,7年内各商业银行对其均不能放贷。后杜X得知该不良记录系由黄X借其身份证办理手机业务所致。杜X随后找到黄X,因该手机已转让他人,由黄X补交了欠款。 此后,黄X、杜X多次要求中国银行某支行将杜X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始终未果。杜X遂以黄X、某联通公司、中国银行某支行为被告诉至法院。[案情分析] 人行有权组织商业银行记载“不良信用记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组织商业银行对个人的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情况的其他信息予以记载,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内部之间进行网络公布,以便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良好发展。 不实的信用记录必须纠正 如何消除不实的“不良信用”记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商业银行无权直接更改个人信用信息,必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由征信服务中心予以核查更正。因此,法院对记录不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只能判决责令商业银行在一定的期限内将记录不实的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由征信服务中心核查后更正,而不能直接责令商业银行更正记录不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将他人记载为不良信用人,是一种对他人社会信用程度的贬低性评介。贬低性评介如果没有客观事实根据,则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本案原告杜X并没有办理CDMA手机入网手续,也没有办理银行长城信用卡手机话费代扣业务,其本人当然不会有信用卡恶意透支而拖欠话费的行为,银行以恶意透支拖欠话费为由将其记录为不良信用人,没有事实根据,构成了对其名誉权的侵犯。但是原告被记录为不良信用人,却是多因导致一果,各责任人都应因此承担各自的责任。我国居民身份证法明确规定,禁止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原告杜X违反法律规定将身份证出借他人,是造成其被记录为不良信用人的原因之一;被告黄X违反法律规定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手机购买和入网话费信用卡代扣手续,后将手机转让他人使用,没有及时办理手机过户手续,造成拖欠手机话费、信用卡透支,是导致原告被记录为不良信用人的主要原因之一;根据《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的规定与某联通公司和中国银行某支行联合办理CDMA手机业务规则的要求,某联通公司和中国银行某支行在办理该手机入网业务和信用卡手机话费代扣业务中,应当负有严格审查“办证人”所持的身份证是否是其本人的注意义务。基于上述原因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中国银行某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杜X的个人信用信息准确地上报中国人民银行,消除在此次信用卡业务中银行系统造成的原告不良信用的记录;二、被告黄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评估费损失2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某联通公司赔偿原告杜X精神抚慰金300元。[相关法规] 人行有权组织商业银行记载“不良信用记录”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个人基本信息是指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是指除信贷交易信息之外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用信息保密。从上述条文中可以看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组织商业银行对个人的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情况的其他信息予以记载,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各商业银行内部之间进行网络公布,以便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降低商业银行的信贷风险,促进个人信贷业务的良好发展。 不实的信用记录必须纠正 如何消除不实的“不良信用”记录?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第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发现其所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时,应当及时报告征信服务中心,征信服务中心收到纠错报告应当立即进行更正。”根据上述条文规定可以看出,商业银行无权直接更改个人信用信息,必须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由征信服务中心予以核查更正。因此,法院对记录不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只能判决责令商业银行在一定的期限内将记录不实的情况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由征信服务中心核查后更正,而不能直接责令商业银行更正记录不实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 |
目前,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在全国范围内各大小银行机构联网对个人、企业等逐步建立了不良信用记录档案,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人在其今后的银贷问题上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七年内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42 | 2018-05-02 22:12:24 | 医院应充分履行告知义务 | 民事案例 - 医疗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2007年8月19日,李X在民房建筑活动中从房屋上摔下,全身多处受伤,便去T医院就诊,T医院及时为其进行了检查,经X线摄片未发现左手腕骨骼异常,胸部经彩超检查亦未发现明显异常,诊断为全身多处复合性外伤,建议住院进一步检查治疗,遭到李X及其家人拒绝,李X之子在门诊病历上签字认可拒绝住院。当天夜里,李X左手腕肿胀明显加剧,即在村卫生室用药治疗,一个星期后没有好转。李X认为骨骼没有受伤,即放弃了进一步检查和治疗。一个月后,李X仍感左手腕肿胀疼痛,于是到矿二院进行CR检查,被诊断为左手月骨掌侧脱位,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3460.88元。李X认为,由于T医院的错误诊断,延误了治疗时机,致使其额外支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T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9998元。[案情分析] 评析 对医疗过失的认定应与医疗机构的级别及其他客观条件相适应。我国医疗机构分三级十等,一般情况,级别越高,挂号费、服务费等收费越高,公众和医疗职业规范对医院和医生的要求就越高。本案中,法院未以T医院未为患者准确诊断为过错判决T医院承担责任,即是考虑了T医院作为乡镇一级医院的级别和客观条件,双方是信服的。 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失,主要看医疗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如果法律、法规、规章、医疗操作常规、医疗服务合同均没有明文规定操作规范的医疗行为造成了患者的损害,就应当以一个医师应有的注意义务为基准去判断是否存在过失。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本条规定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该遵守的医疗服务职业规范,是医疗机构应该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医务人员应恪守的职业道德,亦是患者享有医疗服务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在本案患者极不信任的特殊背景下,医院对患者就有了相对一般病人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根源于已经建立的医患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源于医疗职业规范和患者不懂医疗技术规范的弱势地位及患者的知情权。T医院不仅应告诉患者需住院进一步观察、检查,还有义务向患者释明住院观察的理由,消除患者的误解和敌对情绪。未尽告知释明义务,即是对医疗义务的违反,即是医疗机构的过失,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法院认定T医院对原告有相对一般患者更加谨慎的告知释明职责是与原告享有的知情权相适应的,是对医疗机构普遍存在的大处方、大检查、大剂量给患者造成的额外负担的必要限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案情结果]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第一,T医院对原告左手腕骨骼进行X线摄片检查,但未确诊为左手腕月骨脱位,是否尽到了医疗职责,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医院认可X线摄片反映原告左手腕骨骼没有发现问题,但由于医院受现有的医疗条件和现有的医学技术水平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且为了明确诊断,避免误诊和漏诊,建议原告进一步住院观察治疗,应该认为尽到了一般的、常规的医疗职责。故不能以此要求T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延误治疗时机的主要原因是什么,T医院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情况,门诊治疗即意味着初步诊断、初步治疗,当患者感觉有其他病变症状或加重症状的时候应再次到门诊诊断治疗或向上一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但原告没有这样做。原告延误治疗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自身不按照医嘱的要求住院观察治疗和不适当地放松警觉造成的,是原告对自己利益的维护照顾有所疏忽,主要是其自身行为存在过失造成。故原告对延误治疗应负主要责任。当医生要求原告住院观察的时候,原告及其家人存在抵触情绪,认为医院要求住院的目的只是为了盈利。在这种极不信任的背景下,医院对患者就有了相对一般病人更加谨慎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应耐心告诉患者应当注意的事项,使患者了解到可能发生的后果,这样,患者即便仍不信任也会引起警觉,原告的延误治疗在更大程度上就可能避免。所以,T医院对原告的告知释明方式还存在着疏漏,与公众和医疗职业规范对医院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即原告的延误治疗与T医院的门诊诊疗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按35%比例赔偿为宜。综上,贾汪区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T医院赔偿李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42.91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本条规定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该遵守的医疗服务职业规范,是医疗机构应该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医务人员应恪守的职业道德,亦是患者享有医疗服务知情权的法律规定。在本案患者极不信任的特殊背景下,医院对患者就有了相对一般病人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根源于已经建立的医患双方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源于医疗职业规范和患者不懂医疗技术规范的弱势地位及患者的知情权。T医院不仅应告诉患者需住院进一步观察、检查,还有义务向患者释明住院观察的理由,消除患者的误解和敌对情绪。未尽告知释明义务,即是对医疗义务的违反,即是医疗机构的过失,自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法院认定T医院对原告有相对一般患者更加谨慎的告知释明职责是与原告享有的知情权相适应的,是对医疗机构普遍存在的大处方、大检查、大剂量给患者造成的额外负担的必要限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
案情 2007年8月19日,李X在民房建筑活动中从房屋上摔下,全身多处受伤,便去T医院就诊,T医院及时为其进行了检查,经X线摄片未发现左手腕骨骼异常,胸部经彩超检查亦未发现明显异常,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43 | 2018-05-02 22:12:29 | 承揽与雇佣 审判结果大不同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一、案情: Z公司是一家以经营空调销售业务为主的电器商行,同时负责售后免费为客户进行安装调试。在为客户张某家安装空调时,因公司人手不够,便临时请来专门从事家电安装服务的个体户王某帮忙,约定王某自备安装工具,报酬为100元/台。王某在安装过程中因保险绳脱落不慎坠楼造成重伤。事后王某就此次意外向Z贸易公司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Z贸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案情分析] 二、分歧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Z公司与个体户王某之间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审判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Z公司与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Z公司是雇主,王某是其雇员,王某在从事雇主所指示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Z公司是定作人,王某是承揽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雇佣与承揽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在完成工作时,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 3、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自己并不准备工具设施。而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 4、雇佣关系是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则多为按劳动成果结算。 综合上述四点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个体户王某的工作目的是完成张某家的空调安装,自带工具,自主独立作业,与Z公司不存在任何领导与服从的关系;王某与Z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每安装好一台空调按100元获得报酬,即按劳动成果的多少来结算,所以王某与Z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另王某坠楼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保险绳没有固定好所致,Z公司不存在任何指示或选任的过错。 法院最终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Z公司对承揽人王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笔者的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Z公司是定作人,王某是承揽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规] 雇佣与承揽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在完成工作时,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 3、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自己并不准备工具设施。而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 4、雇佣关系是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则多为按劳动成果结算。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
一、案情: Z公司是一家以经营空调销售业务为主的电器商行,同时负责售后免费为客户进行安装调试。在为客户张某家安装空调时,因公司人手不够,便临时请来专门从事家电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44 | 2018-05-02 22:12:36 | 速递物品丢失 双方均有过错 | 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陈女士购置了三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三张512内存卡,总共价值8900元。后陈女士委托某快递服务公司将上述物品速递给范先生。当时,陈女士在速递详情单上填写了发件人及收件人的详细情况,但未在发件人签名一栏中署名,也未对速递的物品进行保价。后陈女士得知范先生未收到速递物品,陈女士在与服务公司核实后,得知物品在速递过程中丢失。 因物品在速递过程中丢失,陈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服务公司赔偿损失8900元,退还运费25元。庭审中,服务公司认为其在速递详情单上明确注明,发货人可以选择是否对其托运的物品进行保价,对于保价的,按照保价的实际金额赔偿损失;对于没有保价的,按最高限额2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所以,陈女士应自行承担其未选择保价而造成的损失。 最终,通州法院判决服务公司赔偿陈女士4500元。[案情分析]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服务公司不用担责。 服务公司以赋予陈女士选择权的方式约定有关保价及赔偿条款应属合法有效,陈女士未选择保价,视为其自愿承担物品在速递过程中毁损、灭失的风险,所以对陈女士要求服务公司按速递物品的实际价格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服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陈女士与服务公司约定的保价及赔偿条款是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免除了服务公司的责任、排除了陈女士要求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该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所以对陈女士要求服务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种意见认为,服务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 服务公司在与陈女士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未提醒陈女士对速递详情单上的条款予以签字确认,存在过错,而陈女士没有选择以交纳保价费的方式避免自行承担物品在速递过程中丢失的风险,也存在过错。因双方均有过错,所以应分担责任。 分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速递详情单所附条款中有关保价的格式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且不允许对方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本案涉及的速递详情单即是速递领域中广泛存在的一种格式合同。现服务公司以赋予陈女士选择权的方式约定了保价格式条款,陈女士有选择对其速递的物品是否进行保价的权利,若陈女士不选择保价,视为其自愿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存在的毁损、灭失风险,该条款不存在有违公平的原则,且发件人和承运人约定以交纳一定比例保价费的方式作为确定物品在承运过程中丢失赔偿数额的依据是符合行业惯例的通行做法,所以该格式条款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将格式条款的全部内容提请对方注意,以便对方能了解其内容。本案中,服务公司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未尽提醒义务,未提醒陈女士注意速递详情单的全部内容,也未提醒陈女士应以签字的方式予以确认,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陈女士没有选择以交纳保价费的方式作为避免自行承担物品在承运过程中丢失的风险,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物品损失责任。所以,法院最终根据双方在签约、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酌定了服务公司赔偿陈女士的具体数额。[案情结果] 庭审中,服务公司认为其在速递详情单上明确注明,发货人可以选择是否对其托运的物品进行保价,对于保价的,按照保价的实际金额赔偿损失;对于没有保价的,按最高限额2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所以,陈女士应自行承担其未选择保价而造成的损失。[相关法规] 格式条款指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且不允许对方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损失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案情 陈女士购置了三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三张512内存卡,总共价值8900元。后陈女士委托某快递服务公司将上述物品速递给范先生。当时,陈女士在速递详情单上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45 | 2018-05-02 22:12:41 | 商事纠纷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1997年11月20日,诸暨市兽药厂与诸暨市财务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财务公司贷给兽药厂人民币35万元,利率为月息12.6‰,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0日起至1998年3月18日止,原诸暨市特种建材厂为兽药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财务公司按约向兽药厂发放了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兽药厂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归还。2007年4月19日,兽药厂负责人魏建浩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财务公司等三单位借款本金76.5万元,表示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中逐步归还。但兽药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财务公司遂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兽药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虽是普通的商事纠纷,但案件中蕴涵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颇受争议,主要是: 一、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但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制的范畴。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占主导的是第一种观点。一般而言,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并且对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所以,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1998年3月18日,至2000年3月17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二、时效利益放弃的认定 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属单方行为,不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抛弃的意思表示形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还可以是推定行为。抛弃方法,可以通过契约的形式,也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实践中,抛弃时效利益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协议承认。即当事人就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协议的方式重新确立一个新的基础关系,发生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后果。最高法院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1997)4号批复中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债权抵销。时效届满,债权本身并不消灭,只要对方的债权发生于己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发生抵销后果。(三)提供担保。最高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债务履行。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时效届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五)债务承认。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向债权人表示认同其权利之有效存在。这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向权利人表示放弃时效抗辩权或愿意继续履行。最高法院在1999年7月21日发布的法释(1999)7号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保护。”在本案中,上诉人兽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以书面方式承认债务,并且被上诉人财务公司也予以接受,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债务人兽药厂已经放弃时效利益是妥当的。 三、时效利益抛弃的效力 时效利益抛弃主要产生以下效力:(一)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后,即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债权人重新取得了债权的胜诉权,其债权受法律强制力保障。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权人有权接受,而不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双方达成的清偿协议或债务人单方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履行债务,并受法律强制力保障。(二)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后,即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其在时效完成后实际履行债务或同意清偿原债务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后,不得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否则法律不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清偿协议或债务人单方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应按照其履行债务。总之,时效利益一经抛弃,即回复到时效完成前之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已经完成为由拒绝给付。 一、二审法院支持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既合乎客观实际,也符合法理和法律的规定。[案情结果] 裁判 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兽药厂向财务公司借款35万元,原诸暨市特种建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兽药厂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与贷款人均无异议,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财务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财务公司与兽药厂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行为应视为无效,但财务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因合同无效,约定的利息条款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赔偿利息损失的依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据此判决:一、兽药厂应返还财务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应自1997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财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7.50元,由兽药厂负担。 兽药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财务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重新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视为还款协议,是债务人在超出诉讼时效之后对今后自愿履行该还款行为的一种态度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财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讼时效超过后,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否引起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认定无效后,利息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一、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获得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但该种抗辩权也可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即是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一种形式,而且该种放弃方式一旦作出,则再不能以任何方式加以放弃或撤回。本案中,上诉人在所负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的2007年4月向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不仅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而且还言明自己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过程中逐步归还;被上诉人财务公司接受了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已就原债务的归还达成了协议,从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务公司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以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重新起算。二、因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并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故被上诉人财务公司与上诉人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本案中,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因出借款项而遭受了利息损失,而上诉人却因该合同而获得了相应收益,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2007年8月23日,绍兴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5元,由上诉人兽药厂负担。[相关法规] 一、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但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制的范畴。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占主导的是第一种观点。一般而言,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并且对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所以,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1998年3月18日,至2000年3月17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二、时效利益放弃的认定 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属单方行为,不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抛弃的意思表示形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还可以是推定行为。抛弃方法,可以通过契约的形式,也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实践中,抛弃时效利益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协议承认。即当事人就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协议的方式重新确立一个新的基础关系,发生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后果。最高法院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1997)4号批复中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债权抵销。时效届满,债权本身并不消灭,只要对方的债权发生于己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发生抵销后果。(三)提供担保。最高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债务履行。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时效届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五)债务承认。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向债权人表示认同其权利之有效存在。这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向权利人表示放弃时效抗辩权或愿意继续履行。最高法院在1999年7月21日发布的法释(1999)7号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保护。”在本案中,上诉人兽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以书面方式承认债务,并且被上诉人财务公司也予以接受,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债务人兽药厂已经放弃时效利益是妥当的。 三、时效利益抛弃的效力 时效利益抛弃主要产生以下效力:(一)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后,即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债权人重新取得了债权的胜诉权,其债权受法律强制力保障。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权人有权接受,而不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双方达成的清偿协议或债务人单方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履行债务,并受法律强制力保障。(二)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后,即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其在时效完成后实际履行债务或同意清偿原债务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后,不得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否则法律不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清偿协议或债务人单方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应按照其履行债务。总之,时效利益一经抛弃,即回复到时效完成前之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已经完成为由拒绝给付。 |
案情 1997年11月20日,诸暨市兽药厂与诸暨市财务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财务公司贷给兽药厂人民币35万元,利率为月息12.6,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0日起至1998年3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46 | 2018-05-02 22:12:50 | 房产纠纷 | 民事案例 - 房屋所有权案例 | [案情介绍] 简要案情 彭X的父母死亡后遗留房产一处,彭X作为该房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该房产,但没有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 2002年4月23日,彭X将该处房产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刘X,并签订协议。当日,协议经睢县公证处公证,刘X支付给彭X现金25000元。2002年6月12日,经刘X申请,睢县房管局就该宗房产向刘X颁发了证号为002050的房产所有权证。2002年6月17日,彭X的丈夫杨X在没有通知刘X的情况下搬入该房屋内居住。刘X以杨X侵犯其房产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 2002年11月22日,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睢民初字第70号判决,认定杨X侵犯了刘X的房产权,判令杨X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从刘X房屋内搬出。对此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此房屋经强制执行转交刘X,刘X需重新建房,将此房扒掉。 此案在原审及执行期间,杨X一直到睢县公证处、睢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公证书及房产证。2003年3月18日,睢县公证处作出(2003)睢证撤字第1号决定书,撤销了(2002)睢证民字第13号公证书。2004年1月14日,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睢房地【2004】2号决定,对第002050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 2004年4月16日,杨X以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重要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2)睢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睢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04年6月18日驳回了杨X的申请。杨X不服,于2004年6月22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4年8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睢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睢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睢县人民法院(2002)睢民初字第70号判决。宣判后,杨X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情分析] 判决理由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彭X继承的该房产应属彭X、杨X夫妻共同共有。虽然彭X未将其父母名下的房产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这只是房产登记形式上的瑕疵,该房产实质上已成为彭X夫妻共同共有财产(但若已有办理房产登记的第三人,彭X夫妻不得以继承理由对抗)。 杨X提出,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不得转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对抗善意第三人。法院查明,在彭X与刘X签订房屋有偿转让协议前,彭X、杨X夫妇曾协商将此房租赁,刘X也并不认识彭X、杨X夫妇,不知道其感情如何。因此,刘X完全有理由相信彭X处分该房产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杨X以“不知道”为由对抗刘X理由明显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均未明确规定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或者二者均适用。在审判实践中,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法院大多借助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2002年4月23日彭X、刘X达成房屋有偿转让协议的当天,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双方又于6月12日办理了该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房产管理机构向刘X颁发了该房产的产权证书。因为不动产登记是由国家设置的,以国家的公信力为后盾,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其他人不得对抗刘X对该房产的所有权。 基于上述理由,彭X与刘X于2002年4月23日签订的房产有偿转让协议主体适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符合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契约原则,应为有效协议。 在杨X申诉期间,睢县公证处于2003年3月18日撤销了(2002)睢证民字第13号公证书,但这并不能改变彭X与杨X签订的房屋有偿转让协议的效力。彭X、刘X之间的协议是否成立并非以是否公证为前提,只要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 睢县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1月14日作出的【2004】2号文件载明:因该证标注的房屋状况发生了变化,经研究决定,对002050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可见,睢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刘X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是基于刘X为了建新房、将两间旧房扒掉、房屋状况发生了变化而进行的,并非是因为刘X的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而注销的。且即便睢县房地产管理局不注销刘X持有的00205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证标注的房屋已被拆除,其应自动丧失法律效力,待新的房屋建成后,就房屋产权人的申请依法予以变更登记。杨X搬进该房屋居住时,刘X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刘X后虽扒掉该房屋,但该房屋的灭失并不能否定杨X侵权行为的存在。 综上,商丘中院认为,睢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的(2004)睢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2002)睢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引法适当,故判令维持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2)睢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不予支持。[案情结果] 判决结果 2005年3月23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X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相关法规] 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不得转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也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和《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均未明确规定适用于动产或不动产,或者二者均适用。 |
简要案情 彭X的父母死亡后遗留房产一处,彭X作为该房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继承了该房产,但没有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登记。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47 | 2018-05-02 22:13:00 | 短信骚扰同事应担何责 | 民事案例 - 侵权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王某(男)与柳某(女)系同事关系,双方均已结婚。2005年12月24日、2006年2月14日,王某用自己的手机向柳某的手机发送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9条,该内容系王某专门针对柳某编写的。上述短信给柳某造成了很大的精神压力,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家庭关系。柳某在接到上述短信后,曾用短信警告王某停止上述行为。2006年2月17日柳某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就此事曾传唤王某,并制作询问笔录,王某对此事予以认可。柳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某停止性骚扰,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案情分析] [评析]: 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性骚扰:第一,被骚扰者的主观状态,骚扰者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第二,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第三,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志行为;第四,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一种。 本案中,王某对柳某出于性意识的故意,在违背柳某主观意愿的情况下,以发送淫秽性和威胁性手机短信的方式,引起了柳某的心理反感,侵扰了柳某保持自己与性有关的精神状态愉悦的性权利,故王某的行为构成了性骚扰,并非王某辩称之玩笑过火行为。在我国,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各种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所以王某应承担自己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柳某要求王某停止短信骚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该《解释》第8条第(2)项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时,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王某的性骚扰行为已对柳某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故法院对于柳某要求王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情结果]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的性骚扰行为已对柳某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后果,故对于柳某要求王某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9条之规定,判令:1、王某停止对柳某利用通讯工具进行性骚扰侵害的行为。2、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柳某赔礼道歉。3、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柳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相关法规] 所谓性骚扰是指违背对方意愿,故意侵扰对方性权利的某种作为或不作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性骚扰:第一,被骚扰者的主观状态,骚扰者的行为违背了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会引起被骚扰者的心理抵触、反感等;第二,骚扰者的主观状态,是出于一种带有性意识的故意,即骚扰者明知自己带有性意识的行为违背被骚扰者的主观意愿,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第三,骚扰者的客观行为,骚扰行为可以表现为作为,即积极主动的言语、身体、眼神或某种行为、环境暗示等;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利用某种不平等的权力关系使被骚扰者按照其意志行为;第四,侵犯的客体,性骚扰行为直接侵犯的权利客体是被骚扰者的性权利,实质上是公民人格尊严权的一种。 在我国,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各种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所以王某应承担自己性骚扰行为的法律责任,故对于柳某要求王某停止短信骚乱和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权受到非法侵害时,受害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该《解释》第8条第(2)项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致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时,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案情]: 王某(男)与柳某(女)系同事关系,双方均已结婚。2005年12月24日、2006年2月14日,王某用自己的手机向柳某的手机发送带有淫秽性和威胁性内容的短信9条,该内容系王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48 | 2018-05-02 22:13:10 | 不构成医疗事故并非不负民事责任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本案要旨>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简要案情> 小唐(15岁)系原告唐X、郭X之子。2003年7月6日下午,小唐因与家人生气而口服除草剂中毒,后被送至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简称沛县二院)救治。入院时患者小唐神智清醒。双肺呼吸音粗糙,其他未见明显异常。沛县二院诊断为:除草剂中毒,有机磷中毒。沛县二院给予其清水洗胃、输液、抗感染、保护胃粘膜、阿托品化、吸氧等治疗。7月8日上午9时30分,小唐出现颈部变粗、皮下气肿。沛县二院遂将小唐转入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简称徐州一院)急诊,后转入该院普外科继续救治。徐州一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广泛性皮下气肿,行腹部探查术。手术后将小唐转入胸外科,行双胸腔闭式引流术。当晚6时,转入特护病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胸骨上切迹皮下切开排气术等综合治疗,但小唐病情进一步加重,最终呈多脏器功能衰竭,至2003年7月9日晚7时抢救无效死亡。 2003年11月13日,唐X、郭X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徐州一院和沛县二院共同赔偿其医疗费8150.80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死亡赔偿金)40000元,合计50650.80元。[案情分析] <评析> 一、关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于江苏省医学会在本案一审中对鉴定专家组负责人不能出庭作证向一审法院进行了说明,并且针对上诉人的质询作出了书面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期间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说,本案患者小唐服毒自杀,即服用“百草枯”除草剂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且医学实践已经证明,中毒的机理十分复杂,而且表面愈后病情反复的情况亦十分常见。根据常识,服毒剂量、服毒时间长短、所服毒物的毒性、乃至患者的体质,都可能对其能否避免死亡存在重要影响。上诉人主张死者服毒剂量较低,但仅系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虽然主张患者服毒至其入院时间短暂,但是患者服毒至其被发现的时间长短不清;加之任何中毒都有一定的死亡率,不能断言中毒患者一定能够抢救成活,“百草枯”中毒亦不例外。所以,将两次鉴定结论进行比较,江苏省医学会关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更加合理。 三、关于沛县二院和徐州一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对于不够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徐州市医学会以及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认定徐州一院存在医疗过错,这一认定是适当的;但是前者认为沛县二院存在较为严重的过错,即“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除草剂中毒明确,治疗措施欠妥当,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者则认为沛县二院“诊断治疗明确,告知与转院及时,医疗行为无过失”。医院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机构,相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患者及其家属显然负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对不同毒物所致的中毒,其针对性的诊疗方法也各有不同,此为一般的医疗常识。本案从中毒患者小唐入院到转院时止,历时38小时,此间,沛县二院在患者主诉系除草剂中毒、且患者家属已将药瓶拿至医院的情况下,未能有效排除有机磷中毒的初诊判断,亦未尽最大努力尝试对究竟系何种除草剂中毒作出更加明确的判断,使得治疗失去针对性,实难谓不存在过错。例如从常理分析,拿到药瓶后尝试对药瓶残留物送检进行毒物分析,在得知可能系“百草枯”中毒后尝试向具有更高专业水准的医疗机构进行咨询,都可能会对除草剂种类的判断更加明确,从而有助于延缓和避免中毒患者的死亡。但是考虑到沛县二院系较低级别的医院,考虑到有入院次日患者家属拒绝治疗的情形存在,应适当减轻沛县二院的过错责任。但是无论如何,沛县二院的过错责任不应免除。这是因为,医学上的危险,纵使发生的可能性极低,但有发生的可能,且为一般医师所知悉时,即有预见义务;医学上的危险,已被合理证实时,虽未为一般医师所明知,如实行医疗行为之医师,处于能够知悉的状态时,亦有预见义务。综合全案案情,二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较低。 四、关于二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1.医疗费。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处花去的医疗费为8169.80元,酌定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其10%,即817元。2.上诉人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但是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3.丧葬费。酌定为30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其10%,即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徐州一院应向二上诉人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不予改动;另酌定沛县二院应向二上诉人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情结果] <裁判> 一审期间,经沛县二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4年3月22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鉴(2004)01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认为沛县二院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徐州一院负轻微责任。 沛县二院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委托,2004年12月15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鉴(2004)28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分析意见为:1.沛县二院诊断治疗正确,医疗行为无过失。2.徐州一院对患者的抢救积极,但对患者所服毒物不清时,没有进一步组织会诊予以明确以采取相应对策,且剖腹探查欠慎重。另,该院对该毒物中毒的预后认识不足,未能及时履行告知义务。3.目前重度百草枯中毒的抢救仍无特效措施,预后凶险,死亡率极高。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江苏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应予以确认。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徐州一院赔偿原告唐X、郭X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唐X、郭X对被告徐州一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唐X、郭X对被告沛县二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徐州一院负担;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47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沛县二院负担。 唐X,郭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05年7月1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赔偿唐X、郭X医药费817元、丧葬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117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二上诉人医药费817元、丧葬费300元、合计1117元;五、驳回唐X、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5元,由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5元;徐州市医学会鉴定费2200元、江苏省医学会鉴定费4700元,合计6900元,由被告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由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省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负担25元,由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5元。[相关法规] 一、关于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应否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于江苏省医学会在本案一审中对鉴定专家组负责人不能出庭作证向一审法院进行了说明,并且针对上诉人的质询作出了书面答复,程序上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期间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应当说,本案患者小唐服毒自杀,即服用“百草枯”除草剂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且医学实践已经证明,中毒的机理十分复杂,而且表面愈后病情反复的情况亦十分常见。根据常识,服毒剂量、服毒时间长短、所服毒物的毒性、乃至患者的体质,都可能对其能否避免死亡存在重要影响。上诉人主张死者服毒剂量较低,但仅系单方陈述,并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虽然主张患者服毒至其入院时间短暂,但是患者服毒至其被发现的时间长短不清;加之任何中毒都有一定的死亡率,不能断言中毒患者一定能够抢救成活,“百草枯”中毒亦不例外。所以,将两次鉴定结论进行比较,江苏省医学会关于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的认定更加合理。 三、关于沛县二院和徐州一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对于不够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徐州市医学会以及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认定徐州一院存在医疗过错,这一认定是适当的;但是前者认为沛县二院存在较为严重的过错,即“沛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除草剂中毒明确,治疗措施欠妥当,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后者则认为沛县二院“诊断治疗明确,告知与转院及时,医疗行为无过失”。医院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专业机构,相对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患者及其家属显然负有更加严格的注意义务。对不同毒物所致的中毒,其针对性的诊疗方法也各有不同,此为一般的医疗常识。本案从中毒患者小唐入院到转院时止,历时38小时,此间,沛县二院在患者主诉系除草剂中毒、且患者家属已将药瓶拿至医院的情况下,未能有效排除有机磷中毒的初诊判断,亦未尽最大努力尝试对究竟系何种除草剂中毒作出更加明确的判断,使得治疗失去针对性,实难谓不存在过错。例如从常理分析,拿到药瓶后尝试对药瓶残留物送检进行毒物分析,在得知可能系“百草枯”中毒后尝试向具有更高专业水准的医疗机构进行咨询,都可能会对除草剂种类的判断更加明确,从而有助于延缓和避免中毒患者的死亡。但是考虑到沛县二院系较低级别的医院,考虑到有入院次日患者家属拒绝治疗的情形存在,应适当减轻沛县二院的过错责任。但是无论如何,沛县二院的过错责任不应免除。这是因为,医学上的危险,纵使发生的可能性极低,但有发生的可能,且为一般医师所知悉时,即有预见义务;医学上的危险,已被合理证实时,虽未为一般医师所明知,如实行医疗行为之医师,处于能够知悉的状态时,亦有预见义务。综合全案案情,二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较低。 四、关于二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过错责任。1.医疗费。根据上诉人的举证情况,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处花去的医疗费为8169.80元,酌定二被上诉人各自承担其10%,即817元。2.上诉人主张交通费误工费,但是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3.丧葬费。酌定为30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承担其10%,即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徐州一院应向二上诉人赔偿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适当,不予改动;另酌定沛县二院应向二上诉人赔偿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
本案要旨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能绝对排除医疗过错的存在,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患纠纷案件时,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民事过错、符合民事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49 | 2018-05-02 22:13:18 | “无因管理之债”案例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2006年8月16日黄某雇请付某到其个人承包的水库打鱼,后付某因翻船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潜逃。黄某、付某均系某粮管所反聘员工。为维护社会稳定,粮管所与死者家属达成了由其先支付死亡赔偿款计人民币20.6万元,而将该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权转移给粮管所的协议。2006年8月23日粮管所登报发表债权转移声明,称付某亲属对黄某享有的死亡补偿追索权已转移至粮管所,特通知黄某向粮管所履行死亡补偿义务。2006年8月25日粮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黄某给付其付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合计人民币25万元。[案情分析] [分歧] 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粮管所买断了付某死亡补偿款的追偿权,且将债权转让的事项公告通知了黄某。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粮管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转让之债权实质上构成无因管理之债。粮管所无权主张超出其代偿部分的债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债权让与行为无效。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其生效应具有一定条件:1、须有债权的有效存在,这是债权让与的基础。2、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我国法律规定了限制让与的债权和禁止让与的债权。因信任关系而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的从债权,因福利而产生的债权,为限制让与的债权;而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公法上的债权(如国家税款的受领),因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国家计划为基础而产生的债权(如国防航天产品的交付),还有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为禁止让与的债权。3、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且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本案付某家属享有的死亡补偿索赔权系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依法禁止让与。则粮管所与付某家属所订债权转移协议指向的交易客体非法,故其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有效。这涉及民法上的第三人履行。所谓第三人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际上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在传统民法中,前一种情况主要表现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制度,后一种情况主要表现在债的清偿中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中。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无疑属于后一种情况。现行法律允许甚至鼓励此种清偿。一方面,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毕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第三人代为清偿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一)债务代偿的起因。1、当第三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代为履行时,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如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扣缴义务人及交通肇事纠纷中机动车车主的垫付责任等。2、当第三人是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而代为履行时,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来处理。3、当第三人履行构成无因管理时,应当按照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考察本案债务代偿行为的起因,符合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二)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产生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黄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付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粮管所不负赔偿责任。事发后黄某潜逃,亦未与粮管所约定垫付赔偿款事项。由此可见,在本案事故中,粮管所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2、本案事发后,黄某潜逃,粮管所为防止事态恶化,维护社会稳定,代黄某先行支付了20.6万元死亡赔偿款。其行为系为公共利益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的事务,属于干预他人事务的范畴。是国家立法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因而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确定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形成。由此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粮管所与黄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三)无因管理之债的救济手段。1、第三人为债务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债务人应清偿该债务;2、债务人应偿还第三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3、债务人应赔偿第三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4、第三人为债务人管理事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综上,粮管所依照无因管理之债法律关系,有权要求黄某偿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20.6万元。 本案债务追偿超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从粮管所与付某家属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内容看,付某家属并未放弃粮管所垫付赔偿款项之外的赔偿索赔权。法律意义上的“默示同意”有严格的界定条件:1、法律有规定的情况;2、双方有约定的情况(债务的免除限定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直接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时,方为有效)。根据案情可以推定付某家属将全部死亡补偿款的追索权转移给粮管所。但在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不能由此推定付某家属允许粮管所处分其完整债权并从中获利。由此可见,在付某家属未直接向债务人黄某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情况下,本案债务追偿超出部分的权利人仍是付某家属,而不是粮管所。故粮管所从中所获利益(25万元-20.6万元=4.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若该利益在实践中得以实现,则粮管所构成不当得利。[案情结果] 综上所述,粮管所与付某家属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其债务代偿行为构成无因管理,黄某应偿还粮管所先行支付的赔偿款20.6万元。粮管所超出债务代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无合法根据,应予驳回。[相关法规] 本案债权让与行为无效。民法上的债权让与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由债权人转让债权给第三人,第三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债权人。其生效应具有一定条件:1、须有债权的有效存在,这是债权让与的基础。2、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我国法律规定了限制让与的债权和禁止让与的债权。因信任关系而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的从债权,因福利而产生的债权,为限制让与的债权;而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公法上的债权(如国家税款的受领),因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国家计划为基础而产生的债权(如国防航天产品的交付),还有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为禁止让与的债权。3、债权让与应当通知债务人,且不得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本案付某家属享有的死亡补偿索赔权系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具有人身专属性债权,依法禁止让与。则粮管所与付某家属所订债权转移协议指向的交易客体非法,故其债权让与行为无效。 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有效。这涉及民法上的第三人履行。所谓第三人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指定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第三人自愿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实际上可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由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自愿履行债务。在传统民法中,前一种情况主要表现为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制度,后一种情况主要表现在债的清偿中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中。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无疑属于后一种情况。现行法律允许甚至鼓励此种清偿。一方面,第三人的代为清偿毕竟有利于债权的实现,在一般情况下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有利的;另一方面,第三人代为清偿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也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 本案债务代偿行为构成无因管理。(一)债务代偿的起因。1、当第三人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代为履行时,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取决于法律的规定。如我国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纳税扣缴义务人及交通肇事纠纷中机动车车主的垫付责任等。2、当第三人是基于债务人的意思,而代为履行时,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在第三人代为履行后,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来处理。3、当第三人履行构成无因管理时,应当按照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处理。考察本案债务代偿行为的起因,符合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二)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产生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黄某作为雇主应对雇员付某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粮管所不负赔偿责任。事发后黄某潜逃,亦未与粮管所约定垫付赔偿款事项。由此可见,在本案事故中,粮管所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2、本案事发后,黄某潜逃,粮管所为防止事态恶化,维护社会稳定,代黄某先行支付了20.6万元死亡赔偿款。其行为系为公共利益而主动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在既无法定义务又无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管理他人的事务,属于干预他人事务的范畴。是国家立法鼓励助人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因而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确定了无因管理之债的形成。由此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粮管所与黄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三)无因管理之债的救济手段。1、第三人为债务人负担必要的债务时,债务人应清偿该债务;2、债务人应偿还第三人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3、债务人应赔偿第三人因管理事务而遭受的损失;4、第三人为债务人管理事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综上,粮管所依照无因管理之债法律关系,有权要求黄某偿还代为支付的赔偿款20.6万元。 本案债务追偿超出部分构成不当得利。从粮管所与付某家属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内容看,付某家属并未放弃粮管所垫付赔偿款项之外的赔偿索赔权。法律意义上的“默示同意”有严格的界定条件:1、法律有规定的情况;2、双方有约定的情况(债务的免除限定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直接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时,方为有效)。根据案情可以推定付某家属将全部死亡补偿款的追索权转移给粮管所。但在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况下,不能由此推定付某家属允许粮管所处分其完整债权并从中获利。由此可见,在付某家属未直接向债务人黄某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情况下,本案债务追偿超出部分的权利人仍是付某家属,而不是粮管所。故粮管所从中所获利益(25万元-20.6万元=4.4万元)没有合法根据。若该利益在实践中得以实现,则粮管所构成不当得利。 |
[案情] 2006年8月16日黄某雇请付某到其个人承包的水库打鱼,后付某因翻船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黄某潜逃。黄某、付某均系某粮管所反聘员工。为维护社会稳定,粮管所与死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50 | 2018-05-02 22:13:23 | 债务转移与债务承担的区别 | 民事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与李某是朋友关系。2000年1月,李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李某因债务缠身,于2001年年底出走下落不明。李某出走后,张某经常到李某家催讨借款。2003年2月6日李某的母亲王某向张某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称“借款2万元(不含利息)在两年内还清”,并在还款计划书下方的还款人处签下自己的名字。还款计划到期后,王某未归还借款。2005年3月,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王某归还借款2万元。[案情分析] 此案关键的问题是王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张某、李某、王某三者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王某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此争论不休,由于观点不同,故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李某、王某三者之间不构成债务转移亦不构成保证担保,因此张某请求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债务转移,除须征得债权人同意外,还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债务转让协议书,否则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某出具还款计划时虽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张某也接受了还款承诺,但是李某无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因此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所以王某出具还款计划的行为不构成债务转移。其次,还款计划书也不是还款保证书,王某没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的承诺没有保证的意思,因此不具有担保书的性质,所以王某不需承担保证责任。既然找不到王某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王某就无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这也正是王某抗辩的理由。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在张某、李某、王某三者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旧债务人李某不脱离原借款关系,新债务人王某加入到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中,王某与原债务人李某一并承担偿还债权人张某借款的义务。张某有权请求李某、王某任何一人还款,也有权请求二人共同还款。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应采纳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1、债务转移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别。债务转移是指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中新的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则脱离债的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亦称债务的加入或共同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虽然二者属于广义的债的转移,但是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该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没有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其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发生消灭,债务人将退出该债务关系,第三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而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主体,债务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在本案的讨论中,也有人认为张某与李某及王某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李某的债务已经转移至母亲王某处,李某的债务已被免除,张某只能向新债务人王某主张还款义务。这种观点虽然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但是混淆了债务转移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李某并没有将债务转移至母亲王某处的意思表示,李某也并未退出原借款关系中,王某是自愿代替儿子履行债务的,因此认为三者之间形成债务转移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2、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并存的债务承担发生条件是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同意接受第三人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其法律特征是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承诺或计划书表述不明确的情形,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析其具备何种法律特征。如果出具的是还款保证书,则是保证担保关系;如果出具的是三方协议书,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有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也表示同意,则会构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如果仅是第三人单方的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债务转让的表述,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则会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王某出具还款计划时并未明确儿子李某退出债务关系,张某也没有明示要免除李某的债务,双方之间无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张某接受王某还款计划的行为,表明其同意王某加入到原债务的关系之中,因此王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在张某、李某、王某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王某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归还张某的借款。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负担,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当是有效的,它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而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未对此予以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最相近的理论是债务转移,但债务转移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理论上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所以二者是不可互相替代的。因此建议在法律上规定债务转移的同时,还应对并存的债务承担作出明确规定,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王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在张某、李某、王某三者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旧债务人李某不脱离原借款关系,新债务人王某加入到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中,王某与原债务人李某一并承担偿还债权人张某借款的义务。张某有权请求李某、王某任何一人还款,也有权请求二人共同还款。[相关法规] 1、债务转移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别。债务转移是指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中新的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原债务人则脱离债的关系。并存的债务承担,亦称债务的加入或共同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承担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虽然二者属于广义的债的转移,但是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首先,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和债权人将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该协议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债务转移不生效。而并存的债务承担是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并没有和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其次,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已经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发生消灭,债务人将退出该债务关系,第三人成为债的关系的当事人。而并存的债务承担第三人仅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债的主体,债务人并不退出债的关系。在本案的讨论中,也有人认为张某与李某及王某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李某的债务已经转移至母亲王某处,李某的债务已被免除,张某只能向新债务人王某主张还款义务。这种观点虽然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但是混淆了债务转移与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李某并没有将债务转移至母亲王某处的意思表示,李某也并未退出原借款关系中,王某是自愿代替儿子履行债务的,因此认为三者之间形成债务转移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2、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并存的债务承担发生条件是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同意接受第三人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其法律特征是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加入到原合同关系之中。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共同向债权人承担义务。在司法实务中,经常会遇到承诺或计划书表述不明确的情形,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分析其具备何种法律特征。如果出具的是还款保证书,则是保证担保关系;如果出具的是三方协议书,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协议书,协议书中有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债权人也表示同意,则会构成债务转移的法律关系;如果仅是第三人单方的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没有债务转让的表述,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则会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本案中王某出具还款计划时并未明确儿子李某退出债务关系,张某也没有明示要免除李某的债务,双方之间无转移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张某接受王某还款计划的行为,表明其同意王某加入到原债务的关系之中,因此王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在张某、李某、王某之间形成了并存的债务承担法律关系,王某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归还张某的借款。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增加负担,这种履行在法律上应当是有效的,它符合债权人的意志和利益,法律应当承认其效力。而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未对此予以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最相近的理论是债务转移,但债务转移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理论上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所以二者是不可互相替代的。因此建议在法律上规定债务转移的同时,还应对并存的债务承担作出明确规定,以弥补法律的漏洞。 |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与李某是朋友关系。2000年1月,李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李某因债务缠身,于2001年年底出走下落不明。李某出 | 作者: | 2013.03.06 | |
251 | 2018-05-02 22:13:30 | 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2003年6月20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产品一宗,给乙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06年7月15日,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货款,甲公司未能偿还。2006年8月2日,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甲公司辩称,该欠款欠条形成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即使未过诉讼时效,由于欠条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承担利息。[案情分析] [分歧]在审理中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欠条形成时间,即2003年6月20日。理由是欠条形成之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甲公司此后不还款,就侵害了乙公司的债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此时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7月15日。理由是不定期债权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当事人的债权始终处于圆满的状态;只有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务人如果拒不履行,其债权才会受到损害。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属于不定期债权,其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的一个月的宽展期后起算,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8月15日。理由是本案为不定期债权,债权自债权人主张债权,宽展期结束之时成立。此时,债权才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时间也才应该起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是一致的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的基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坚持“侵害论”。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求权以不作为为目的,消灭时效自违反行为开始时进行。”其第99条规定:“权利人应催告债务人后始得请求给付时,消灭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时开始进行,债务人子催告后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始履行其给付者,消灭时效在此期间存续中不开始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一款规定:[消灭时效的进行]消灭时效,自取得行使权利之时起进行之。”由此可见,域外诉讼时效起算点通行的是以权利能够行使时作为判断标准,即坚持“请求权得行使之时”,即“行使论”。 (二)就侵权法和有期债权而言,国内外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究竟和国外是一致的还是略有差异呢?就侵权法而言,权利被侵害之时,同时请求权产生,可以说权利被侵害之时与“请求权得行使之时”是一致的。作为债权法而言,有期债权因为有履行期限的存在,自履行期限届满才产生债权的请求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就产生了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债务,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该说,有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完全一致。 (三)无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无期债权被侵害的时间也是一致的。 首先债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由于债权本身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债权成立之时,请求权同时成立并能够行使,因而债权成立的时间和债权作为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 其次,债权成立以后,债务同时成立,债务不履行本身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因此,债权成立之时,就是债权受到损害之时,同时也是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之时。 最后,无期债权不具有请求权的属性,无期债权需要确定债务履行时间来使得债权真正成立。也就是说无期债权不是真正的债权,需要转化为有期债权才能行使债权的请求权。在无期债权转化为有期债权以后,债权的请求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就获得了一致性。 二、对无期债权能够行使请求权时间的具体分析 我们在使用无期债权这一概念时,一般指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或者其他形式表现的欠款。这种债权一般是依据合同履行所形成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接受履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而出具欠条;二是双方没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在一方履行终了后,另一方出具欠条,此时的情况与合同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 对于前一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将该种情况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情形,此种欠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从欠条形成之日再一次起算诉讼时效。如果仅仅针对该张欠条而言,似乎将其理解为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欠条成立之日起算也无不可。 对后一种情况,双方从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无期(合同)债权的债权成立需要先向向债务人请求,等到宽展期之后才能成立,此时才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宽展期到期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才发生侵害债权的情况。由此看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约定期限的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一个是宽展期到期。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付款期限达成过任何协议,因此,本案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应该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并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才能起算诉讼时期限。不过,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或者有法定的履行期限,还应该考虑行业的惯例,比如欠饭店的餐饮费,一般情况下,餐饮费应该即时结清,在长期客户的情况下,一般也是在年底结清,在计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时应该予以考虑。[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的一个月的宽展期后起算,也就是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乙公司向甲公司催要欠款之日,即2006年8月15日。理由是本案为不定期债权,债权自债权人主张债权,宽展期结束之时成立。此时,债权才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时间也才应该起算。[相关法规]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是一致的 (一)我国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和国外立法例的基本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权利被侵害时为准,即坚持“侵害论”。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发生之日起开始进行。请求权以不作为为目的,消灭时效自违反行为开始时进行。”其第99条规定:“权利人应催告债务人后始得请求给付时,消灭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时开始进行,债务人子催告后须经过一定的期间始履行其给付者,消灭时效在此期间存续中不开始进行。”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以行使时起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自行为时起算。”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一款规定:[消灭时效的进行]消灭时效,自取得行使权利之时起进行之。”由此可见,域外诉讼时效起算点通行的是以权利能够行使时作为判断标准,即坚持“请求权得行使之时”,即“行使论”。 (二)就侵权法和有期债权而言,国内外的规定是一致的。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规定究竟和国外是一致的还是略有差异呢?就侵权法而言,权利被侵害之时,同时请求权产生,可以说权利被侵害之时与“请求权得行使之时”是一致的。作为债权法而言,有期债权因为有履行期限的存在,自履行期限届满才产生债权的请求权,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就产生了履行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债务,就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应该说,有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完全一致。 (三)无期债权请求权的产生时间和无期债权被侵害的时间也是一致的。 首先债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由于债权本身属于请求权的一种,债权成立之时,请求权同时成立并能够行使,因而债权成立的时间和债权作为请求权得以行使的时间是一致的。 其次,债权成立以后,债务同时成立,债务不履行本身就是对债权的侵害。因此,债权成立之时,就是债权受到损害之时,同时也是债权请求权得以行使之时。 最后,无期债权不具有请求权的属性,无期债权需要确定债务履行时间来使得债权真正成立。也就是说无期债权不是真正的债权,需要转化为有期债权才能行使债权的请求权。在无期债权转化为有期债权以后,债权的请求权成立时间和债权被侵害的时间就获得了一致性。 二、对无期债权能够行使请求权时间的具体分析 我们在使用无期债权这一概念时,一般指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或者其他形式表现的欠款。这种债权一般是依据合同履行所形成的结果。不外乎两种情况:一是一方履行了义务,而另一方接受履行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而出具欠条;二是双方没有约定履行还款期限,在一方履行终了后,另一方出具欠条,此时的情况与合同上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具有相同的性质。 对于前一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将该种情况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一种情形,此种欠条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是从欠条形成之日再一次起算诉讼时效。如果仅仅针对该张欠条而言,似乎将其理解为欠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欠条成立之日起算也无不可。 对后一种情况,双方从没有约定过还款期限,实际上属于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2项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无期(合同)债权的债权成立需要先向向债务人请求,等到宽展期之后才能成立,此时才能行使真正意义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宽展期到期后,债务人仍然不履行债务,才发生侵害债权的情况。由此看来,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约定期限的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需要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一个是宽展期到期。 |
[案情]2003年6月20日,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产品一宗,给乙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乙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向甲公司催要欠款。2006年7月15日,乙公司向甲公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52 | 2018-05-02 22:13:37 | 肖像权不只是保护一张脸 | 民事案例 - 侵权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问题提示】利用电脑成像技术,将舞台剧照换上别人的脸部作广告登发。此举是否侵犯肖像权? 小倩是一位舞蹈演员,其精彩的表演与深厚的功底给观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各种精美的剧照也广为观众所收藏、喜爱。 一生产空调的公司发现一张小倩身穿白纱、翩翩起舞、宛如天仙的剧照后,立刻想到利用该剧照做广告。由于担心小倩不同意,加之考虑广告成本,一番苦思之后,公司心生一计:利用电脑成像技术改。于是,一幅以剧照为主干,添加了一些背景和一句“春天的使者,给您春天般的舒适”的广告,很快面世并登发,只不过是小倩的脸部被换成了另外一个美女。因协商未果,小倩起诉公司,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案情分析] 审理中,就公司是否侵犯小倩的肖像权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像,顾名思义是以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神态的客观表现,简单地说就是一张脸。该公司只用了小倩的四肢和躯干,一般人仅从四肢和躯干,并不能判断那是小倩,因而不构成侵权,自然也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侵犯了小倩的肖像权。理由是: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肖像享有的拥有、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从本案情况可知,至少有两点是与之吻合的:一是公司已用作广告;二是作广告是为了营利。问题的关键在于肖像是否仅仅为一张脸,四肢和躯干是否属肖像的范围。 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它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由于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不仅仅是一张脸,也就表明其他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同样可以成为肖像。由于小倩的形象已深入人心,剧照广为收藏,其四肢、躯干的舞台艺术形象,亦能确定其形象和特征。 当然,从其他方面上看,照样表明公司侵犯了小倩肖像权的内容,即肖像的制作权、肖像的使用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权: 1、肖像的制作权。该权包括权利人是否制作的决定权,以及以何种形式制作的选择权。而公司却在小倩未作决定、未作选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了小倩的广告形象。 2、肖像的使用权。该权是指公民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肖像使用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的权利和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部分或全部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的权利,以及允许他人在何时、何地、何种场合使用的权利。而公司根本就没有得到小倩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允许。 3、维护肖像的完整权。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性,有禁止他人沾污、涂抹、修改、损毁自己形象的权利,也有禁止摆放出自己受毁损肖像的权利。公司将剧照改成广告,既是对剧照的修改、毁损,也破坏了剧照的完整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则认为侵犯了小倩的肖像权。[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肖像享有的拥有、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它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由于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不仅仅是一张脸,也就表明其他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同样可以成为肖像。由于小倩的形象已深入人心,剧照广为收藏,其四肢、躯干的舞台艺术形象,亦能确定其形象和特征。 1、肖像的制作权。该权包括权利人是否制作的决定权,以及以何种形式制作的选择权。而公司却在小倩未作决定、未作选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了小倩的广告形象。 2、肖像的使用权。该权是指公民在法定范围内对自己肖像使用的权利,包括自己使用的权利和允许他人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部分或全部使用的权利,允许他人有偿或无偿使用的权利,以及允许他人在何时、何地、何种场合使用的权利。而公司根本就没有得到小倩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允许。 3、维护肖像的完整权。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性,有禁止他人沾污、涂抹、修改、损毁自己形象的权利,也有禁止摆放出自己受毁损肖像的权利。公司将剧照改成广告,既是对剧照的修改、毁损,也破坏了剧照的完整性。 |
【问题提示】利用电脑成像技术,将舞台剧照换上别人的脸部作广告登发。此举是否侵犯肖像权? 小倩是一位舞蹈演员,其精彩的表演与深厚的功底给观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各种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53 | 2018-05-02 22:13:46 | 受伤工人治疗费争议 | 民事案例 - 工伤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原告李X系经营竹片的个体从业人员,被告张X系个体运输户。原、被告于2003年5达成口头运输货物的协议,双方没有对货物的包装形式进行约定。被告将车停放在指定位置,原告雇请工人装货上车。在装货完毕后,由被告提供绳索和铁链,由原告雇请的工人进行捆绑(包装),由于铁链锈蚀而断裂,导致正在车上捆绑的工人从车上摔致地上受伤,原告因替工人治伤形成损失3600余元。原告李X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X承担这3600元。[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对3600元的损失由谁承担产生如下三种意见: 一、由原告李X承担这3600元。理由是被告按习惯提供绳索(铁链)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提供的铁链并不能必然导致原告损失。是一种出借铁链 的行为。而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在履行合同时对货物进行捆绑(包装)中造成的,是原告检查不力,指挥捆绑操作不当,且没有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认真 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因过失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张X承担这3600元。理由是被告按习惯提供绳索(铁链)给原告进行捆绑(包装)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所提供的铁链必须能正常使 用。因被告提供的铁链质量不符合标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雇请的工人在捆绑(包装)货物中因铁链断裂受伤。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符合标 准,属于违约,因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三、原、被告共同承担这3600元。理由是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对货物的包装形式进行约定,只能按交易的习惯平等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此类货物运输合同,在履行合同中提供绳索(铁链)是承运人为履行合同协助的附随业务,对货物进行捆绑(包装)是托运人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 铁链锈蚀,质量不符合标准,李X雇请的工人在包装中因被告提供的铁链断裂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而原告没有对被告提供的铁链进行检查,盲目包装,指挥捆绑操 作不当,无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对自己雇请工人的劳动保护责任。 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被告因提供的铁链有瑕疵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没有全面、认真履行义务,可以酌情减轻被告应 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承担这3600元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原、被告共同承担这3600元。理由是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对货物的包装形式进行约定,只能按交易的习惯平等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于此类货物运输合同,在履行合同中提供绳索(铁链)是承运人为履行合同协助的附随业务,对货物进行捆绑(包装)是托运人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 铁链锈蚀,质量不符合标准,李X雇请的工人在包装中因被告提供的铁链断裂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而原告没有对被告提供的铁链进行检查,盲目包装,指挥捆绑操 作不当,无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对自己雇请工人的劳动保护责任。 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被告因提供的铁链有瑕疵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没有全面、认真履行义务,可以酌情减轻被告应 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承担这3600元的损失。 |
案情: 原告李X系经营竹片的个体从业人员,被告张X系个体运输户。原、被告于2003年5达成口头运输货物的协议,双方没有对货物的包装形式进行约定。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54 | 2018-05-02 22:13:53 | 顾客就餐被烫伤 饭店担责 | 民事案例 -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 | [案情介绍] 案例: 8岁的小欣业随母亲等一行7人去饭店就餐,期间她与其他两位小朋友一起上卫生间,走出门口,迎面遇上正端着一盆酸菜鱼头汤的服务员周某,发生碰撞,结果服务员端的汤泼了出来,刚好浇在小欣头面部。事后,小欣业共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600余元,头面部留有明显痕迹。经法医鉴定,面部3%面积Ⅱ度烫伤,前额部见较明显色素沉着区,其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家长向饭店索赔,因与饭店协商不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万余元。[案情分析]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上述赔偿项目的金额如何确定没有作出规定,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54条作了具体的规定,弥补了法律空缺。其中规定: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并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照此标准计算,小欣业此次受伤合计损失为91527.80元。 那么小欣业被烫伤,究竟是应该追究谁的责任?为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法规定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实行严格过错责任,亦称推定过错,只要损害发生在消费期间、场所,即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经营者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者损害是由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所致。本案中,饭店方不能证实自己在提供服务时已尽充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也不能证实损害系小欣业突然冲出包厢所造成,因此对于小欣业在饭店就餐时被烫伤,饭店方应承担责任。 本案还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受害人系年仅8岁的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辩识、判断能力低于成年人,因此家长应起到监护责任。本案中家长应当知晓饭店内有火、热、烫等可能伤及小孩的地方,但对于小欣业在就餐期间走动未予以必要的看护,没有履行好监护责任,也有过错。[案情结果] 法院最终判令由饭店赔偿小欣业因烫伤造成损失的60%计54900余元。[相关法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上述赔偿项目的金额如何确定没有作出规定,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54条作了具体的规定,弥补了法律空缺。其中规定: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手术费、住院费等费用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六倍至十五倍计算;并规定的伤残等级按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确定;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居住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或者农民人均年消费水平。 |
案例: 8岁的小欣业随母亲等一行7人去饭店就餐,期间她与其他两位小朋友一起上卫生间,走出门口,迎面遇上正端着一盆酸菜鱼头汤的服务员周某,发生碰撞,结果服务员端的汤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55 | 2018-05-02 22:13:58 | 同性恋行为能否构成离婚条件 | 民事案例 - 离婚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曹某与丈夫傅某系初中同学,两人于1998年4月份起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傅某在某企业任外勤员,常年驻在兰州市工作。曹某在兰州探亲期间,发现丈夫行为异常,与同性朋友之间有种说不出来的亲昵关系,但曹某仅是怀疑而已,夫妻间关系由此变得紧张起来,双方经常发生吵闹。为了维持夫妻感情,消除疑虑,傅某与曹某于2003年1月31日协商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如有一方出现道德品质问题,背叛另一方或有婚外情等行为,应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 事隔不久,曹某在家中偶然发现丈夫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的照片数张,即责问傅某,傅某明确告之自己确实与其他男子有同性恋关系。曹某气愤异常,不能容忍丈夫的不忠行为,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诉讼期间,原告曹某提出,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要求与被告傅某离婚,并赔偿原告曹某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失费35万元。被告傅某在原告提供的证据面前,承认与别的男子有同性恋关系,但认为这种关系并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也没有严重伤害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原告曹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更不同意赔偿原告曹某损失费35万元。[案情分析] 评析: 此案的法律问题是,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是否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确认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此存在两种争议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并没有违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异性同居而非同性同居,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违法”的原则,不应当认为傅某的行为导致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导致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破裂,因为其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侵害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应当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傅某的离婚。 以上两种意见就法律适用争议颇大,实践中又无先例可循,笔者试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参考。 一、离婚的原则性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p#分页标题#e#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二、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的内容包括:(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3)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 本文被告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傅某虽然与原告曹某签有《夫妻忠诚协议》,但傅某并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仍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原告曹某已不存在感情上相吸的可能,在傅某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结果仍然是傅某将作为妻子的曹某在感情上排斥在外,这就带来了傅某与曹某无性爱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关系解体的后果。[案情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文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的原则和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背叛了与原告曹某的夫妻感情和关系,因而对曹某与傅某离婚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确认曹某与傅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基于以上结论,最终曹某与傅某在法院审理中达成调解意见:傅某同意与曹某离婚,并且赔偿曹某人民币五万元。[相关法规] 一、离婚的原则性标准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夫妻感情已达到了真实的、完全的、长久的无可挽回的程度。它包含着三层意思:一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不是将要破裂或可能破裂;二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虚假现象或者第三人的猜测臆断;三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不是刚刚产生的裂痕或者尚未完全破裂。#p#分页标题#e# 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虽然《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采用列举法规定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但在实践中原因非常复杂,往往有可能是多种因素交错在一起,因而在处理离婚案件时,首先应当弄清当事人离婚的真实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夫妻感情有无达到确已破裂的标准,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二、被告傅某的同性恋行为构成《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 众所周知,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它的内容包括:(1)婚姻应是一男一女的结合;(2)已婚者不可再行结婚;(3)禁止任何婚姻关系以外的两性关系。 本文被告傅某与别的男子发生同性恋关系,表面看来,这种行为是发生在同性之间的,似乎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其实不然,我国《婚姻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包括性行为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的单一性与排他性的必然要求。被告傅某虽然与原告曹某签有《夫妻忠诚协议》,但傅某并没有约束自己的行为,仍与他人保持同性恋关系,事实上与原告曹某已不存在感情上相吸的可能,在傅某的思想主观上,已经有了第三者,尽管这种第三者是同性的,但结果仍然是傅某将作为妻子的曹某在感情上排斥在外,这就带来了傅某与曹某无性爱的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最终导致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引发夫妻关系解体的后果。 |
案情: 曹某与丈夫傅某系初中同学,两人于1998年4月份起确定恋爱关系,2001年1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傅某在某企业任外勤员,常年驻在兰州市工 | 作者: | 2013.04.28 | |
256 | 2018-05-02 22:14:03 | 买了会籍没球打会员怎么办? | 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案情介绍] 赵先生去年3月与某高尔夫俱乐部签订会员协议并办理了会员证。双方约定,赵先生可以在一年内无限次、无限时地在该俱乐部高尔夫球场内进行练习,赵先生为此一次交清会员费5000元。但协议签订后不到一个月,该俱乐部单方通知赵先生高尔夫球场地暂时关闭,不能履行为赵先生提供高尔夫球练习的义务。赵先生此后多次与该俱乐部联系练球的事,均被拒绝。 不能练球,赵先生要求退会并返还全额会费又遭拒绝。无奈之下,赵先生上诉法庭,要求解除与高尔夫球俱乐部的会员协议,退还会费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案情分析] 【评析】 赵先生与俱乐部之间的纠纷涉及到的法律问题是会员协议的提前解除问题,主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按照赵先生的诉求,我们要讨论的问题包括: 1.赵先生能否提前解除协议? 2.会费是否应该全额返还? 3.赵先生是否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如何赔偿赵先生的经济损失? 对于以上问题,我们的理解是: 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定解除,指的是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当事人依法律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约定解除。本案案情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结合本案,俱乐部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即不提供练习的服务,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因此赵先生可以要求解除协议。 第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解除合同时,债务尚未履行者,自此时债务消灭。已履行者,发生返还请求权,即将合同解除溯及力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尚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已经履行的,合同解除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结合本案,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由于本案中协议的履行才刚刚开始,且俱乐部已经无法提供补救的措施或方案,故赵先生有权要求退回全部会费。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合同法已限定请求损害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失。结合本案,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赵先生有权要求俱乐部赔偿其损失,但5000元的数额似乎过高,赵先生应该酌定一个合理的损失额。[案情结果] 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定解除,指的是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当事人依法律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约定解除。本案案情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结合本案,俱乐部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即不提供练习的服务,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因此赵先生可以要求解除协议。 第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解除合同时,债务尚未履行者,自此时债务消灭。已履行者,发生返还请求权,即将合同解除溯及力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尚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已经履行的,合同解除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结合本案,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由于本案中协议的履行才刚刚开始,且俱乐部已经无法提供补救的措施或方案,故赵先生有权要求退回全部会费。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合同法已限定请求损害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失。结合本案,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赵先生有权要求俱乐部赔偿其损失,但5000元的数额似乎过高,赵先生应该酌定一个合理的损失额。[相关法规] 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定解除,指的是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当事人依法律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约定解除。本案案情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结合本案,俱乐部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即不提供练习的服务,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因此赵先生可以要求解除协议。 第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解除合同时,债务尚未履行者,自此时债务消灭。已履行者,发生返还请求权,即将合同解除溯及力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尚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已经履行的,合同解除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结合本案,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由于本案中协议的履行才刚刚开始,且俱乐部已经无法提供补救的措施或方案,故赵先生有权要求退回全部会费。 第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合同法已限定请求损害赔偿不应超过实际遭受的损失。结合本案,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故赵先生有权要求俱乐部赔偿其损失,但5000元的数额似乎过高,赵先生应该酌定一个合理的损失额。 |
【案例】 赵先生去年3月与某高尔夫俱乐部签订会员协议并办理了会员证。双方约定,赵先生可以在一年内无限次、无限时地在该俱乐部高尔夫球场内进行练习,赵先生为此一次交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57 | 2018-05-02 22:14:11 | 债权让与纠纷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罗X与被告李X系朋友关系,2002年3月15日,李X因购买东风货车向罗X借款3万元,约定当年8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罗于9月5日找李还款,李称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在谢X处有1.5万元货款末收到,愿意将这1.5万元债权让与罗X去收。并将谢欠其货款的收货单等债权文书当场交与罗,罗持该债权文书同李一起到谢X处收款时,谢X承认欠李货款1.5万元末付,但要求延期一个月后付给罗。 2002年9月10日起,李X外出下落不明,罗到谢X处主张债权时,谢以“我又没欠你钱,且李X又未到场”为由拒付。罗多方打听也不知李的下落,罗到谢处多次收款未果,以李X怠于行使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代位行使李X在谢X处的债权。[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定激烈争论,产生了如下两种意见。 一、第一种意见认为:罗X是代位李X行使债权,即行使代位权。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本案中债务人李X在谢X处的货款,虽没有约定给付时间,但从法律规定而言,购销关系中的货款没有约定给付时间的,应当及时清偿,即货到付款。因此,李X在谢X处的货款应属于到期债权。另外,李X自2002年9月起外出下落不明,应视为对谢X处的到期债权怠于行使。债务人李X末主张自己的到期债权,因而末按时偿还债权人罗X的借款,给罗X造成了占用资金利息损害。 作为本案来讲,李X欠罗X借款3万元,而李X在谢X处的债权为1.5万元,所以,罗X向谢X处主张这1.5万元的债权根本未超出自己的债权范围。因此,本案罗X向谢X主张债权,是代位李X行使债权,属于代位权纠纷。 二、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罗X替李X向谢X主张债权是一种债权让与。所谓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移转其债权于受让人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的让与制度,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让与的条件是:(1)债权必须为有效存的债权。(2)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债权必须有可让与性。(4)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 本案中罗X是与李X的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李X为与谢X的买卖合同中的债权人,两个债权均为合法存在的合同债权,且不是法律规定的不可让与的债权而是可以让与债权。更为重要的是2002年9月5日,罗找李主张债权时,罗与李共同就李在谢处的债权让与达成了合意。并共同通知了债务人谢X。此时,该债权转让生效。由此看出,李X对谢X处的债权不是怠于行使,而是积极行使了权利,不符合代位权行使的条件,而更符合债权让与的条件。因此,该案的纠纷属于债权让与纠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罗X替李X向谢X主张债权是一种债权让与。所谓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移转其债权于受让人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的让与制度,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相关法规] 我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债权的让与制度,该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债权让与的条件是:(1)债权必须为有效存的债权。(2)债权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3)让与债权必须有可让与性。(4)债权让与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效力。 |
案情:原告罗X与被告李X系朋友关系,2002年3月15日,李X因购买东风货车向罗X借款3万元 | 作者: | 2013.03.06 | |
258 | 2018-05-02 22:14:17 | 如何处理隔代收养关系 | 民事案例 - 收养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原告王X、李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子一女,其中长子为小王。1969年3月,小王16岁时,因王X的叔父母王甲和曹X夫妻婚后未有生育,经亲友说合,王X夫妻同意将长子小王过继给王甲夫妻做养孙子。双方为此订立书面嗣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有:小王随叔祖父母王甲、曹X共同生活并由他们抚育成人;王甲、曹X年老后,由小王赡养;王甲、曹X的财产由小王继承。协议签订后,小王开始与叔祖父母共同生活,户口、自留地也一并转入叔祖父母户内。叔祖父母年老后及叔祖父去世时,小王均尽了赡养义务并料理了后事。多年来,王X、李X夫妇一直与其次子共同生活,现由次子负责赡养。 2002年,王X夫妻因生病治疗费用较高,造成了生活困难,遂要求小王负担部分医疗费用。小王在给付王X夫妇1400余元后,拒绝继续承担。王X夫妇再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案情分析] 评析: 历史传统上,我国不少的多子女家庭经族人说合后,有将儿子送给无后代或无儿子的嫡亲或叔伯本家成“嗣”的习俗。所谓的成“嗣”也就是现在所说收养。收养,通常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像本案这样叔伯孙到叔祖父母家成“嗣”能否看成收养呢?不少人认为,对照收养的通常概念而言不能成立,如果承认这种隔代收养关系,就意味着打破正常的代际关系,明显不符合公认的伦理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这条规定表明,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代际关系未作明文规定,对隔代收养既未明文支持,亦未明文禁止。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1998年11月进行了修正,本着适用法律从旧的原则,对收养法施行前的收养关系的认定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或司法解释。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该《解释》第28条同时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就本案而言,王甲和曹X夫妻与被告小王之间尽管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但双方的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得到了亲友、群众和当地组织的公认,应予承认。1980年的我国婚姻法和现行收养法均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现被告小王与他人的收养关系得到了法律确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两原告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显然于法无据。当然,被告小王如果从亲情出发,自愿给付生父母部分钱款时,法律并不禁止。[案情结果]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王被生父母过继给叔祖父母后,与叔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了抚养、赡养义务,尽管其与叔祖父母之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他们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得到群众、亲友和当地组织的公认,应予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后,被告小王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小王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尽管值得同情和理解,但于法无据,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王X、李X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收养,通常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领养,从而使原无父母子女关系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这条规定表明,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代际关系未作明文规定,对隔代收养既未明文支持,亦未明文禁止。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1998年11月进行了修正,本着适用法律从旧的原则,对收养法施行前的收养关系的认定只能适用当时的法律、政策或司法解释。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收养人收养他人为孙子女,确已形成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的,应予承认,解决收养纠纷或有关权益纠纷时,可依照婚姻法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有关规定,合情合理地处理。”该《解释》第28条同时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
案情: 原告王X、李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子一女,其中长子为小王。1969年3月,小王16岁时,因王X的叔父母王甲和曹X夫妻婚后未有生育,经亲友说合,王X夫妻同意将长子小王过继给王甲夫妻做养孙子。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59 | 2018-05-02 22:14:26 | 开发商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 民事案例 - 侵犯名誉权 | [案情介绍] 1997年12月27日,原告高X与被告北京R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签订了08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R公司保证为高X在入住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好北京市房屋产权手续。 2000年12月10日,高X接到R公司的通知后,到该公司交纳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契税、过户费及印花税,并为办理房产证高X又将其私人印章交给R公司。因高X所购买期房的实测面积大于预测面积,办理产权证需按实测面积重新签订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制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R公司所属的客户服务部在高X在场的情况下,填写了三份内容相同的002404号《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同时在乙方签字处填写“高X”三个字,并加盖高X的私人印章。2001年10月8日,R公司将该房屋的产权证、002404号合同及高X的私人印章交给高X,R公司向高X讲明002404号合同是用于办理房产证,双方仍然沿用08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 高X诉称:签订002404号合同我不知晓,且该合同减少了许多对我有利的条款。认为R公司为自身便利,冒用了我的姓名侵犯我的利益,要求R公司承认错误、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R公司辩称,我公司为高X的利益使用其姓名,而且我公司与高X实际履行的仍是087号合同,002404号合同只是为了办理北京市房产证,并未给高X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故此,不构成侵犯姓名权。[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公民有决定、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姓名权。R公司未经高X本人的准许,擅自使用其姓名,客观上已经构成侵犯姓名权。虽然未造成实际损失,但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R公司应依法向高X赔礼道歉。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案由有误,不应是姓名权纠纷,应属合同纠纷。R公司冒用高X的印章与自己签订002404号合同,事后高X并未予以追认,合同应当无效。第三种意见认为,R公司使用高X的姓名,是为了按照房屋的实测面积,依规定给高X办理房产证,是为高X的利益使用其姓名,R公司主观上无过错,故此,R公司不构成侵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认定加害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并承担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的不法行为;二是致他人损害后果;三是受害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四点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加害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由民事侵权的一般原理决定的。 据此笔者认为,本案中,R公司未侵害高X的姓名权。 第一,R公司没有实施侵害高X姓名的不法行为。从R公司的工作人员代替高X签名盖章的行为看,高X在了解到重签合同的原因后,自愿将私人印章交给R公司,其行为应认定其已同意R公司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使用其姓名。R公司对高X作出情况说明后,填写了002404号《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在乙方签字处代书“高X”,加盖了高X的私人章。此行为是在高X在场的情况下发生,高X对R公司代签名和盖章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高X默许R公司的行为。原告诉称,签订002404号合同我不知晓,无事实证据支持。故此,R公司没有实施损害高X姓名权的违法行为。 第二,R公司代签名和盖章的行为未给高X姓名权造成损害。从R公司代高X签定的002404号合同的目的看,无疑是为了办理房产证。在双方自愿签订的087号合同中明确约定,现房实测面积与期房预测面积发生变化时,按实测面积交纳相关税、费。本案中,现房实测面积大于期房预测面积,此时087号合同的期房预测面积,已不能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为办理房屋产权证需签订与实测面积相同的合同。为此,高X如约交纳了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的契税、过户费及印花税并将自己的私人印章交给R公司。R公司使用高X姓名的目的很明确是只是为了给高X办理房产证。双方并未实际履行002404号合同,原告认为002404号减少了许多对其有利的条款,事实上,双方始终遵守并认真履行的合同仍是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087号合同。故此,代签名盖章的行为未给高X造成损害后果。 第三,R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从002404号合同的产生原因看,R公司与高X自愿达成购买期房的087号合同,但由于087号合同是期房合同非现房合同,现房实际面积与期房预测面积发生变化,房屋产权登记部门要求按现房实际面积进行房产登记、签订合同、办理产权证。为了高X的利益,确保产权证的顺利办理,双方需另签现房买卖合同。可见R公司代高X与自己签定002404号合同并无损害高X姓名权的故意和过失。 综上所述,R公司代高X与自己签定的002404号合同的行为非不法行为;没有给高X姓名权造成损害且主观上也没有过错,故不构成侵犯高X的姓名权。[案情结果]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所签订的08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为期房合同,房屋面积为预测面积。后实际购买房屋的面积大于预测面积,办理北京市房屋产权证需按实测面积,双方应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R公司将此情况向高X说明,并在高X在场的情况下,填写了002404号《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在乙方签字处代书“高X”,加盖了高X的私人章,虽R公司代高X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的工作方式存有不妥,但高X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许R公司的行为。故R公司代高X与自己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买卖契约》合同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姓名权。高X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X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所谓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认定加害人侵害他人姓名权并承担责任应具备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他人姓名的不法行为;二是致他人损害后果;三是受害人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有过错。四点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加害人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由民事侵权的一般原理决定的。 |
案情: 1997年12月27日,原告高X与被告北京R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签订了087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R公司保证为高X在入住之日起一年内办理好北京市房屋产权手续。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60 | 2018-05-02 22:14:34 | 崩出碎石伤行人责任如何分担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某公司司机甲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车轮崩出一块碎石,击中行人乙的左眼,致其左眼球玻璃体损伤,视力下降,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乙花去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8万余元。 后乙以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赔偿之诉,要求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4万元。法院经庭前调查,查明乙生活相当贫困。[案情分析] 争议: 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 评议: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对本案的处理,须先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第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具备的条件;第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 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两项归责原则,都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都不以惩罚过错为归责目的。但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一是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而公平责任原则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其适用不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二是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且大都有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而公平责任原则由法院酌情裁量,而且没有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三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损害,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为造成的损害;而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 结合本案,造成原告乙损害的原因虽是被告驾驶的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汽车,但是并非高速运输工具汽车本身作业行为,而是汽车运输过程中第三物崩出对原告的损害。在甲尽了注意驾驶义务的情况下并不对周围环境构成高度危险。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 一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原则的基本条件。“没有过错”有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二是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原则的客观前提。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致害人的损失,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对于受害人的相对人的损失则不予考虑。损害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致害人予以分担,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对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损害程度比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何确定损害程度较严重,并无统一标准,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损害的程度是一个相对概念,一般人对损害大小的看法,与特定的致害人和受害人的看法并不一定相同。因此,在确定损害程度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承担能力和损害承受能力。但应当指出的是,损害程度的大小尽管包含了个体性因素,但在具体环境中,其本质上还是有一个客观的、基本的社会认定标准。只是在公平原则的适用中,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个体因素。 三是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的民法理念”的依据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市场经济的平等秩序和公平交易,并由法官内心所衡量的公平、正义观念。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据公平、正义的心态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当然,公平责任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可能被滥用。这个问题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责任原则,最终可能会失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独立归责原则的地位,而体现为一种民事赔偿标准。 适用公平原则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一是损害程度。具体内容如前述。 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要在无过错的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那么其首要考虑的必然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何。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分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既考虑致害人的经济状况,也要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但应侧重考虑前者。考虑致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承受能力。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如果致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相对较强而受害人的承受能力较低,则可责令致害人多分担损失,反之,则可责令致害人少分担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大体相当,则可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如果双方的经济状况相差悬殊,则可由经济状况处于绝对优势的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均无过错,原告所受损害较严重,达到十级伤残,如果被告不分担损失,原告将受到严重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的民法理念。考虑到原告家境贫困和诸多困难,被告作为公司,双方经济状况相差悬殊的情况,由被告承担大部或全部损失。[案情结果] 合议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被告应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但不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理由是:对本案的处理,须先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第一,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第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具备的条件;第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考虑的因素。[相关法规] 公平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区别 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两项归责原则,都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责任要件,都不以惩罚过错为归责目的。但二者又有明显的区别:一是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用;而公平责任原则不限于法律规定的情况,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其适用不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限。二是无过错责任的赔偿范围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且大都有最高赔偿限额的规定;而公平责任原则由法院酌情裁量,而且没有最高赔偿数额的限制,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三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损害,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行为造成的损害;而公平责任原则只适用于当事人双方都无过错的损害。 结合本案,造成原告乙损害的原因虽是被告驾驶的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汽车,但是并非高速运输工具汽车本身作业行为,而是汽车运输过程中第三物崩出对原告的损害。在甲尽了注意驾驶义务的情况下并不对周围环境构成高度危险。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适用公平原则的条件 一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原则的基本条件。“没有过错”有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换言之,不能通过过错推定的办法来确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即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二是有较严重的损害发生。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原则的客观前提。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致害人的损失,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对于受害人的相对人的损失则不予考虑。损害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致害人予以分担,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对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损害程度比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何确定损害程度较严重,并无统一标准,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损害的程度是一个相对概念,一般人对损害大小的看法,与特定的致害人和受害人的看法并不一定相同。因此,在确定损害程度时,应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承担能力和损害承受能力。但应当指出的是,损害程度的大小尽管包含了个体性因素,但在具体环境中,其本质上还是有一个客观的、基本的社会认定标准。只是在公平原则的适用中,更多地考虑当事人的个体因素。 三是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的民法理念”的依据是民法的公平原则,市场经济的平等秩序和公平交易,并由法官内心所衡量的公平、正义观念。这就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据公平、正义的心态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当然,公平责任原则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实践中可能被滥用。这个问题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保险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公平责任原则,最终可能会失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项独立归责原则的地位,而体现为一种民事赔偿标准。 适用公平原则应考虑的主要因素 一是损害程度。具体内容如前述。 二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要在无过错的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那么其首要考虑的必然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何。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分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既考虑致害人的经济状况,也要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但应侧重考虑前者。考虑致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承受能力。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如果致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相对较强而受害人的承受能力较低,则可责令致害人多分担损失,反之,则可责令致害人少分担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大体相当,则可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如果双方的经济状况相差悬殊,则可由经济状况处于绝对优势的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
案情: 某公司司机甲驾驶汽车正常行驶,车轮崩出一块碎石,击中行人乙的左眼,致其左眼球玻璃体损伤,视力下降,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乙花去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61 | 2018-05-02 22:14:39 | 帮工受伤谁补偿 | 民事案例 - 工伤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2002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徐某帮被告何某锤打榨油机中心轴时,一铁屑飞起击伤原告左眼。当日原告到当地村卫生室治疗,一个星期后,花去医药费128元,但伤情不见好转。原告于2002年7月3日到湖北省宜都市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左眼有一金属异物,次日手术取出左眼球内金属异物(铁屑)约1cm,经住院治愈后于2002年7月21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等计3276.70元。2002年10月14日原告对其左眼进行了法医鉴定,经鉴定左眼已形成外伤性白内障,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等级为8级。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在村委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公民帮工、换工中的风险责任。公民帮工、换工的风险责任是指被帮工人对于在帮工或换工活动中的帮工人,由于意外事故或者帮工人自己的一般过失行为,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所必须承担的无过错的适当经济补偿、经济帮助的民事责任。确认公民帮工、换工中的风险责任,是现阶段经济、文化发展的客观要求,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调整公民之间平等、互助合作关系的客观需要,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 公民帮工、换工中风险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五个要件: 第一,帮工、换工协作关系的成立。协作关系的成立是构成帮工、换工风险责任的基础。帮工、换工的形式多种多样。帮工,可以是单纯提供劳务,也可以附带工具、设备并同时提供劳务。 换工,从劳务量的价值是否相等,可分为对等的换工和不对等的换工;从换工的内容上看,可分为同类换工或不同类的换工。帮工、换工关系的形成方式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他方主动去帮工,受益人事先既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求工,也未对帮工人予以谢绝的方式。 第二,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构成风险责任的前提。损害事实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间接损失应仅限于人身损害 所引起的误工损失,不宜包括其他间接损失。对于因帮工人有一般过失所引起的损失,风险责任的构成,应以重大损害事实的发生为要件,不应包括轻微的损害。 第三,受益人无过错。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是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原因,或者帮工人(受害人)自己的一般过失。如果 受益人具有过错,则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不能构成该种风险责任。 第四,损害事实与权益的相关性。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活动应是帮工人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这是一个决定性的要件。是否具有与被帮工人权益的相关性,是否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要以帮工人正在为受益人进行帮工为根本标志。尚未开始帮工,或者帮工中去办个人私事,或者帮工终了,或者帮工中被第三人违法侵权行为侵害,均不具备间接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关性,因而不构成这种风险责任。 第五,无直接承担风险责任的主体。如果有第三人负有直接义务承担全部风险,帮工、换工的受益人自然免除了补偿或帮助责任。 就本案来看,原告徐某受被告何某要约帮其锤打榨油机中心轴,双方存在帮工或换工的协作关系,在锤打过程中,一铁屑飞起击伤原告左眼,虽被告何某无过错,但原告左眼受伤与被告何某享受权益的相关性是显见的,在没有第三人承担全部风险责任的前提下,作为受益人的被告何某应该承担责任。正因为帮工、换工中风险责任所具有的这些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法官在处理这类民事纠纷应把握几个原则: 一是平等协商原则。因为帮工、换工的双方有协议的基础,有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和有利条件,所以贯彻平等协商的原则进行调解是必须的,也是可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贯彻平等协商的原则有利于妥善、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也有利于避免讼累。 二是适当补偿原则。在帮工、换工风险责任中,受益人是无过错的。适当补偿原则应该成为确定受益人承担风险责任范围的基本准则。这种经济补偿或帮助,只能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程度的部分损失。同时,还要根据对方的损害情况、发生困难的程度和负担能力,以及公平的要求予以确定。尤其是受益人承担责任不能超过其负担能力的极限,应保留必要的生产、生活所需部分。 三是经济状况对比原则。帮工、换工中风险责任是一种民事财产责任,那么履行义务应该以双方的经济条件作为基础。在受益人经济条件好,而帮工人经济条件较差的情况下,受益人就应多承担一些损失;在双方经济条件相似的情况下,损失可以由双方适当均摊;在受益人经济条件不好,帮工人经济条件好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少负担一些损失。受益人确无负担能力的,也可以改由其他方式对受害的帮工人予以救济,或者由帮工人自行负担。[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徐某在帮被告何某锤打榨油机中心轴过程中,一铁屑飞进原告左眼致伤。虽然双方都没有过错,但原告是在为被告的利益的活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故原告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遂判决原告徐某所受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等26571.70元,由被告何某赔偿147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相关法规] 公民帮工、换工中风险责任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五个要件: 第一,帮工、换工协作关系的成立。协作关系的成立是构成帮工、换工风险责任的基础。帮工、换工的形式多种多样。帮工,可以是单纯提供劳务,也可以附带工具、设备并同时提供劳务。 换工,从劳务量的价值是否相等,可分为对等的换工和不对等的换工;从换工的内容上看,可分为同类换工或不同类的换工。帮工、换工关系的形成方式有两种:一是特定的要约承诺方式。二是非预先协议式,即他方主动去帮工,受益人事先既没有向特定的帮工人求工,也未对帮工人予以谢绝的方式。 第二,损害事实的发生。损害事实的发生是构成风险责任的前提。损害事实应该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间接损失应仅限于人身损害 所引起的误工损失,不宜包括其他间接损失。对于因帮工人有一般过失所引起的损失,风险责任的构成,应以重大损害事实的发生为要件,不应包括轻微的损害。 第三,受益人无过错。损害事实的发生,应是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的原因,或者帮工人(受害人)自己的一般过失。如果 受益人具有过错,则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不能构成该种风险责任。 第四,损害事实与权益的相关性。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活动应是帮工人遭受损害的必要条件,这是一个决定性的要件。是否具有与被帮工人权益的相关性,是否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要以帮工人正在为受益人进行帮工为根本标志。尚未开始帮工,或者帮工中去办个人私事,或者帮工终了,或者帮工中被第三人违法侵权行为侵害,均不具备间接因果关系,不具有相关性,因而不构成这种风险责任。 第五,无直接承担风险责任的主体。如果有第三人负有直接义务承担全部风险,帮工、换工的受益人自然免除了补偿或帮助责任。 就本案来看,原告徐某受被告何某要约帮其锤打榨油机中心轴,双方存在帮工或换工的协作关系,在锤打过程中,一铁屑飞起击伤原告左眼,虽被告何某无过错,但原告左眼受伤与被告何某享受权益的相关性是显见的,在没有第三人承担全部风险责任的前提下,作为受益人的被告何某应该承担责任。正因为帮工、换工中风险责任所具有的这些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法官在处理这类民事纠纷应把握几个原则: 一是平等协商原则。因为帮工、换工的双方有协议的基础,有协商解决的可能性和有利条件,所以贯彻平等协商的原则进行调解是必须的,也是可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贯彻平等协商的原则有利于妥善、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也有利于避免讼累。 二是适当补偿原则。在帮工、换工风险责任中,受益人是无过错的。适当补偿原则应该成为确定受益人承担风险责任范围的基本准则。这种经济补偿或帮助,只能在实际损失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程度的部分损失。同时,还要根据对方的损害情况、发生困难的程度和负担能力,以及公平的要求予以确定。尤其是受益人承担责任不能超过其负担能力的极限,应保留必要的生产、生活所需部分。 三是经济状况对比原则。帮工、换工中风险责任是一种民事财产责任,那么履行义务应该以双方的经济条件作为基础。在受益人经济条件好,而帮工人经济条件较差的情况下,受益人就应多承担一些损失;在双方经济条件相似的情况下,损失可以由双方适当均摊;在受益人经济条件不好,帮工人经济条件好的情况下,受益人可以少负担一些损失。受益人确无负担能力的,也可以改由其他方式对受害的帮工人予以救济,或者由帮工人自行负担。 |
案情: 2002年6月24日上午,原告徐某帮被告何某锤打榨油机中心轴时,一铁屑飞起击伤原告左眼。当日原告到当地村卫生室治疗,一个星期后,花去医药费128元,但伤情不见好转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62 | 2018-05-02 22:14:47 | 是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 | 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邓某 2001年2月到5月间,原告周某通过案外人肖某交给被告邓某人民币75000元,被告向肖某出具了收条,注明“A05、016入股金”。200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事实和理由是被告因炒股资金紧张,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肖某交给被告75000元,被告收到钱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称该款被其用于炒股全部亏完了,仅偿还5000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75000元被告确实收到,但该笔款项是原告自己用来炒股的,资金已亏损殆尽,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合同关系,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以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将收到的资金用于炒股,被告转委托他人操作未经原告同意,且非法在场外进行交易,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案情分析] 点评: 处理本案涉及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问题。原告起诉时主张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委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起诉的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被告则认为是原告自己投资炒股,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收条明确写明是某股票入股金,被告只是代为操作。法庭审理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如果法院不告知原告,那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就得败诉。如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其诉讼请求可能得到支持,故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原告按照法院的告知变更了诉讼请求,为什么还败诉了呢?这是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合同有有偿的委托合同也有无偿的委托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报酬,应视为无偿委托合同,只有在受托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可见,原告败诉和法院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是没有直接和必然联系的。[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将7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按照原告的指令进行股票交易,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未就报酬进行约定,应视为无偿的委托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处理本案涉及法官释明权的正确行使问题。原告起诉时主张当事人之间系借贷关系,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系委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起诉的请求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被告则认为是原告自己投资炒股,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收条明确写明是某股票入股金,被告只是代为操作。法庭审理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如果法院不告知原告,那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就得败诉。如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则其诉讼请求可能得到支持,故法院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原告按照法院的告知变更了诉讼请求,为什么还败诉了呢?这是因为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合同有有偿的委托合同也有无偿的委托合同,原被告之间未约定报酬,应视为无偿委托合同,只有在受托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委托人才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可见,原告败诉和法院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是没有直接和必然联系的。 |
案情: 原告周某 被告邓某 2001年2月到5月间,原告周某通过案外人肖某交给被告邓某人民币75000元,被告向肖某出具了收条,注明A05、016入股金。2003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63 | 2018-05-02 22:14:53 | 承包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 民事案例 - 土地承包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张某等四人原为供销社职工。自1999年以来,分别承包供销社四个门市,共计16间房屋。承包期间,每人每年分别交给供销社800元承包费,供销社仅给张某等四人提供柜台、房屋使用权及营业执照,税收由供销社统一负责,其余商品等均由张某等四人自行解决。 由于供销社拖欠商业银行贷款未及时归还,引起诉讼。2002年12月法院裁定,将张某等四人正在使用的16间房屋折抵给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接收房屋后即口头委托供销社将16间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供销社接受委托后即找张某等四人,通过协商,张某等四人以16.8万元的价格购买16间房屋中的14间,另外2间由供销社使用(多卖的2.8万元也归供销社使用)。且供销社于2003年3月28日分别与张某等四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供销社收到张某等四人16.8万元之后,于2003年4月3日仅支付给商业银行10万元,余款4万元供销社迟迟未付。引起商业银行不满。2003年5月初,商业银行将16间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在刘某交付14万元之后,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后刘某持房屋转让协议找张某等四人要求让房,双方产生纠纷。张某等四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出售的16间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案情分析] 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商业银行委托供销社将张某等四人正在使用的16间房屋予以出售,供销社接受委托后,即找张某等人,经协商,张某等人与供销社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后双方本应找商业银行签订书面转让协议,现张某等四人与供销社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实属越权,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供销社将房屋转让后所得的售房款,本应及时、足额交付给商业银行,但供销社收到16.8万元后,仅支付给商业银行10万元。另外商业银行要求再支付的4万元迟迟未付,导致商业银行终止了委托供销社售房。对此,供销社应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银行在终止供销社售房后,在应该知道该房屋被张某等四人购买而又没有通知张某等四人的情况下,将16间房屋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张某等四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张某等四人自1999年以来,一直经营使用该房屋,商业银行出售该房屋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房屋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张某等四人长期承包经营该房屋,应视为承租人对出售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张某等四人经营情况分析,张某等四人的承包属供销社职工内部的承包,而并非是租赁关系,承包经营者对承包使用的房屋是否适用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另外退一步讲,商业银行出售16间房屋只能是供销社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供销社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供销社内部承包经营者,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张某等四人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当然刘某与商业银行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应视为有效协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从张某等四人经营情况分析,张某等四人的承包属供销社职工内部的承包,而并非是租赁关系,承包经营者对承包使用的房屋是否适用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另外退一步讲,商业银行出售16间房屋只能是供销社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供销社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供销社内部承包经营者,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张某等四人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当然刘某与商业银行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应视为有效协议。[相关法规] 承包经营者对承包使用的房屋是否适用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另外退一步讲,商业银行出售16间房屋只能是供销社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供销社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供销社内部承包经营者,对该房屋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张某等四人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当然刘某与商业银行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应视为有效协议。 |
案情: 张某等四人原为供销社职工。自1999年以来,分别承包供销社四个门市,共计16间房屋。承包期间,每人每年分别交给供销社800元承包费,供销社仅给张某等四人提供柜台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64 | 2018-05-02 02:54:47 | 违约解除合同预期利益是否赔 | 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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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 2018-05-02 22:25:18 | 失主举报不实,是否构成侵权 | 民事案例 - 侵犯名誉权 | [案情介绍] 一私营业主厂里的财物被盗后,厂长汪某向当地治保组织报案,并提供了线索和作案嫌疑人,乡治保巡逻大队因此将未成年的嫌疑人竹上元(化名)带走进行调查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事后,竹上元认为汪某无端诬陷,严重侵害了他的名誉,使其及家人遭受沉重精神打击,遂一纸诉状将汪某告上法庭。失主的报案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日前,四川省崇州法院对这起名誉权纠纷案件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案情分析] 失主举报嫌疑人 2002年5月,崇州市一私营企业内的电动机等财物被盗,厂长汪某即向乡治保巡逻大队报案,并提供了线索和作案嫌疑人。乡治保巡逻大队在没有将案情上报辖区公安派出所的情况下,以竹上元涉嫌参与盗窃为由,将其带到巡逻大队接受询问,并通知其家人交纳赔偿款。竹的父母交付350元赔款后,领走了被限制人身自由数小时的孩子。 状告乡政府侵权 去年8月,竹上元以乡治保巡逻大队超越职权、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乡政府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乡治保巡逻大队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法庭经审理认为,乡治保巡逻大队超越职责,不具备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的行政主体资格,判决确认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再告失主侵犯名誉权 今年5月,竹上元认为失主汪某报案时无端诬陷自己,使自已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名誉遭受严重伤害,以失主汪某侵害其名誉为由,又将报案失主汪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汪某辩称,自已因厂里财物被盗向乡治保巡逻大队报案,是依法行使公民的正当权利,无任何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案情结果] 法庭判决不构成侵权 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因其财物被盗,向有关部门报案并提供线索,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应履行的义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报案时直接向有关部门称原告偷盗了其财物,故被告的报案行为与原告因被带到治保巡逻大队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损害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报案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名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精神,公民有检举、控告他人违法乱纪的权利和义务,只要是依法行使的,其检举、控告的行为就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因此,本案被告因财物被盗,向当地治保组织报案并提供线索,是正当行使其权利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 |
一私营业主厂里的财物被盗后,厂长汪某向当地治保组织报案,并提供了线索和作案嫌疑人,乡治保巡逻大队因此将未成年的嫌疑人竹上元(化名)带走进行调查并限制其人身自由。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87 | 2018-05-02 22:25:26 | 债权人应如何行使债权 | 民事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 | [案情介绍] 2000年2月某剧院因债务纠纷被赵某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某剧院于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赵某995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剧院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赵某亦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1年8月赵某又与某剧院协商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的协议,截止2002年3月还款期限届满,某剧院仍未按协议完全履行。此时,某剧院尚有28395元未向赵某支付。[案情分析] 对赵某享有的该项债权该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就本案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法条第二款还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这个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审判实践中应当而且必须遵照执行,没有任何余地。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或调解生效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因此,赵某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赵某与某剧院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基于法院的调解书所产生的书面文件,协议内容重新明确了还款数额和期限,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还款协议应视为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可以按照该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重新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这样做,不但合理,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符合公众对民间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这一通例的朴实理解,从法律条文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前提是“一方拒绝履行的”,这应当解释为,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在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或不认可履行的情况下进行,而在上述情况下,某剧院并没有拒绝履行,而是一直在履行,只是履行的不及时、不完全而已。因此,应当允许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与某剧院达成的还款协议,可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某剧院如未按协议履行,赵某可依据协议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赵某与某剧院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是针对法院调解书实际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而产生,是对未履行部分如何履行进行的重新约定,也即重新确定欠款数额和履行期限,双方之间因此而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的调解协议已被新的还款协议所取代,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赵某可自行向某剧院索取,也可以某剧院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但针对第二种意见所涉及的实际属于执行方面的问题,就我国法律目前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不由得想多说一二。如果法律规定将法院确定的债权视同一般意义上的权利,也同样适用时效的规定,那么,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可因为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承诺等事由而中断,在出现债务人自动履行、承诺履行或达成协议确认履行的情况下,视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从中断事由消失后再开始重新计算。这样做,一方面解决了法院在执行中遇到此类问题的办法,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能使当事人免去讼累之苦,减少当事人乃至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浪费。因此,对申请执行的期限问题作出新的立法,应当说是可行的。[案情结果] 笔者意见认为:赵某与某剧院达成的还款协议,可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某剧院如未按协议履行,赵某可依据协议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赵某与某剧院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是针对法院调解书实际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而产生,是对未履行部分如何履行进行的重新约定,也即重新确定欠款数额和履行期限,双方之间因此而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的调解协议已被新的还款协议所取代,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赵某可自行向某剧院索取,也可以某剧院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法规] 如果法律规定将法院确定的债权视同一般意义上的权利,也同样适用时效的规定,那么,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可因为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承诺等事由而中断,在出现债务人自动履行、承诺履行或达成协议确认履行的情况下,视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从中断事由消失后再开始重新计算。这样做,一方面解决了法院在执行中遇到此类问题的办法,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能使当事人免去讼累之苦,减少当事人乃至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浪费。因此,对申请执行的期限问题作出新的立法,应当说是可行的。 |
案情:2000年2月某剧院因债务纠纷被赵某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某剧院于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赵某995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剧院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 作者: | 2013.03.06 | |
288 | 2018-05-02 22:25:34 | 买卖合同中约定优先原则的适用 | 民事案例 - 商品房买卖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原告李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售房协议,双方约定两原告将所有的门面房一间出售给被告,价款为24.5万元,由被告朱某向某信用社支付16万元,向债权人刘X支付7.8万元,向建行支付0.7万元,代两原告偿还上述三处债务,以上债务由被告处理,与两原告无关。2003年12月16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价格为24.5万元,被告朱某于200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后被告朱某按约为两原告偿还了农村信用社、刘X、建行的所有债务。两原告以被告实际偿还的某信用社债务额为15.042万元,差额9580元作为购房款应予以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支付所欠房款9580元及逾期利息1468元。[案情分析] [争议] 对被告朱某应否再支付两原告9580元及逾期利息1468元,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原、被告之间是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其房价约定明确,双方约定由被告朱某代偿还两原告三处债务是房价支付方式,在被告实际偿付15.042万元结清该债务后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了给付16万元房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朱某应支付两原告所欠房款9580元及利息1468元。 第二种观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将房款代两原告偿还三处债务系以房抵债,被告朱某按约承受原告的债务后,债权人与被告间就债的履行与两原告不再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朱某不应支付两原告9580元及利息1468元,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原、被告之间系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其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双方除约定房屋买卖事宜外,另外约定了被告附随义务:即被告用房款为两原告偿还三处债务,上述债务由被告处理,与两原告无关。因此,根据合同法“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被告朱某按合同约定为两原告以偿还三处债务的方式支付房款后,债权人与被告间就债务的履行与原告之间不再有利害关系,应当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被告朱某不应再支付两原告9580元及逾期利息1468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两原告是在无钱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一间门面房出售,房价是以两原告对外所欠三笔债务总额来确定的,双方签订售房协议的目的是以房抵债,从售房协议约定的“以上债务由乙方(被告)处理与甲方(原告)无关”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信用社的这笔债务没有特别约定,存在可能多还或少还两种情形。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考虑,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案情结果] 笔者的观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将房款代两原告偿还三处债务系以房抵债,被告朱某按约承受原告的债务后,债权人与被告间就债的履行与两原告不再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朱某不应支付两原告9580元及利息1468元,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1、原、被告之间系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其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双方除约定房屋买卖事宜外,另外约定了被告附随义务:即被告用房款为两原告偿还三处债务,上述债务由被告处理,与两原告无关。因此,根据合同法“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被告朱某按合同约定为两原告以偿还三处债务的方式支付房款后,债权人与被告间就债务的履行与原告之间不再有利害关系,应当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被告朱某不应再支付两原告9580元及逾期利息1468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两原告是在无钱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一间门面房出售,房价是以两原告对外所欠三笔债务总额来确定的,双方签订售房协议的目的是以房抵债,从售房协议约定的“以上债务由乙方(被告)处理与甲方(原告)无关”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信用社的这笔债务没有特别约定,存在可能多还或少还两种情形。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考虑,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
[案情] 原告李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售房协议,双方约定两原告将所有的门面房一间出售给被告,价款为24.5万元,由被告朱某向某信用社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89 | 2018-05-02 22:25:40 | 亲属权的民法保护 | 民事案例 - 侵权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吴A、吴B与吴C(1927年出生)系同胞姐妹。吴C与丈夫高X婚后无子女,高X于1997年前后去世。1983年,苏X(1943年1月1日出生)因租用吴C邻居吴D的房屋与吴C相识。吴C认苏X为其干儿子。2003年底,吴C在清河区W村的房屋面临拆迁,便要求住到苏X家,苏X同意。2004年4月1日,吴C因房屋被拆迁而与淮安市清河区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1份,协议约定吴C回迁安置房位于清河区E小区B1幢506室与202室,面积合计为193.43平方米。同年5月6日,吴C与苏X在淮安市清浦区浦楼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赠与书》1份,并由该所进行了见证。赠与书载明:一、赠与人吴C(丈夫高X、父母双亡、无子女)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淮安市E小区二套房屋产权(二楼202室98.66平方米、五楼506室94.77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赠与苏X所有,并且当场移交原被拆迁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拆迁安置协议等相关资料给受赠人苏X所有,无任何附加条件。二、受赠与人苏X自愿接受吴C的房产,并对吴C年迈后给予养老送终。2005年5月上旬,吴C生病。5月15日零点后,苏X发现吴C死亡,于当夜二、三点钟通知吴C原邻居吴长友等人帮助操办后事。 凌晨四、五点钟,苏X到淮三路社区居委会开吴C死亡证明,因吴C户籍不在当地未果,后苏X去吴C原住所地W村开死亡证明,途中因淮阴区殡仪馆火化不要死亡证明而返回。早晨6时左右,苏X将吴C遗体送到淮阴区殡仪馆火化,苏X在火化申请单中与死者关系一栏填写“母子”。火化后,苏F为吴C买了棺材和墓地,对吴C进行了安葬。2006年4月12日,吴A、吴B在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苏X、淮阴区殡仪馆,要求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审理过程中,吴A、吴B撤回对淮阴区殡仪馆的起诉。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苏X自愿补偿原告吴A、吴Y20000元。 2006年5月15日,吴A、吴B又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殡仪馆工作人员在不通知死者亲属的情况下,也不认真审查必要的证明材料,违反了相关规定,就给予火化,致使吴C死亡真实原因不能查明,也让他们不能瞻仰吴C的遗容。侵犯了他们作为死者亲属对遗体享有的管理权、处分权、吊唁权。现要求殡仪馆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 淮阴区殡仪馆辩称,原告诉称的吊唁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苏X与吴C是民间风俗上的母子关系,并且双方也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由苏X负责吴C的养老送终义务。而两原告并没有对吴C尽赡养义务,也不具有对吴C的丧事处理权。2006年4月5日,两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向清浦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与苏X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在诉讼中,两原告主动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与苏X达成调解协议,由苏X赔偿两原告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两原告已不再具有诉讼的权利。被告在没有死亡证明情况下火化遗体,即使存在违规情形,也是违反行政规章,与原告主张的民事侵权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自然人死亡后,围绕遗体的处理而产生纠纷的案件,案件的争议主要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 一、原告主张的吊唁权系亲属权的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吊唁权,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并不表示该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原告主张的吊唁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根据民法理论,人身权包含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而亲属权是身份权的一部分。亲属权是除去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也就是除了配偶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标志的是这些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属权应该包括尊敬权、帮助体谅权,扶养权,吊唁权等内容。对这些权利的民法保护,根据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民事习惯。正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谓吊唁权,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予以保护。但按照我国民间的善良风俗习惯,人死亡后,近亲属瞻仰死者的遗容、参加火化及悼念等是其应尽的义务,更是其享有的权利。对其作为近亲属的吊唁权的剥夺,既违反了中国的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也会让其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吊唁权是为法律所保护的。#p#分页标题#e# 二、苏X与吴C签订的《赠与书》不能使原告的亲属权丧失 本案中,吴C与苏X于2004年5月6日,签订了《赠与书》,当中约定受赠与人苏X自愿接受吴C的房产,并对吴C年迈后给予养老送终。这一赠与合同是有效合同。从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说,苏X根据合同享有吴C房产的所有权,并有义务为吴C养老送终。该“赠与书”约定由苏X对吴C给予养老送终主要是强调苏X的义务,并不是排除作为吴C的亲属有权瞻仰吴C遗容、对其进行祭奠。因为两原告的吊唁权是基于吴C妹妹身份而产生的亲属权,只有在吴C生前明确表示不要原告参与处理其后事的情况下,原告才不享有这一权利。故本案中原告的吊唁权不因“赠与书”的签订而丧失。 三、殡仪馆侵犯原告的亲属权,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殡仪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亲属权。理由是: 1、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本案中,被告殡仪馆在苏X未出示死亡证明,且未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情 2、原告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两原告作为和吴C居住在同一城市,由于没有参与办理吴C的丧事并对吴C进行吊唁,在正常情况下,作为吴C的妹妹,其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3、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了火化遗体必须要出具死亡证明,而本案中被告在既没有死亡证明,又没有核实苏X与吴C是否为母子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预见火化吴C的遗体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即无法鉴定吴C的死亡原因,且死者亲属可能会因此丧失吊唁的权利。 4、被告火化遗体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精神受到损害这一结果是两个原因结合而形成的。一个原因是苏X在吴C死亡后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便将遗体火化,另外一个原因是殡仪馆苏X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将遗体火化。故殡仪馆和苏X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原告以殡仪馆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被告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2006年4月5日,两原告就本案同一事实,曾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与苏X连带赔偿其精神损失。在诉讼中,两原告主动撤回对殡仪馆的起诉,并与苏X达成调解协议,由苏X补偿两原告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事实不能认定为原告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因为原告仅是撤回对殡仪馆的起诉,并没有放弃对殡仪馆的诉讼请求。况且苏X所支付的20000元双方约定是“补偿款”,而非赔偿款。故殡仪馆在本案中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精神抚慰金,而没有全部支持原告2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是考虑到了苏X已经补偿原告20000元的因素。[案情结果] [裁判要点]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C在认苏X为其干儿子时,苏X已经成年,双方不存在收养关系,所以苏X在火化申请单中书写与死者关系为“母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被告违反行政法规火化吴C遗体,其行为已直接导致两原告不能行使亲属权,即无法对吴C进行吊唁和表达哀思,造成吴A、吴Y的精神痛苦。故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所受的精神痛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负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鉴于苏X已经对两原告进行了补偿,酌情确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仅是侵犯了两原告所享有的亲属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作为原告精神损害的抚慰形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尽管吴C已死亡,两原告在清浦法院对被告的撤回起诉,仅是对其起诉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在该案中,苏X给付原告方的20000元,仅是补偿款,而不是赔偿款,所以两原告仍然享有对被告诉讼请求权利。 2006年8月2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淮阴区殡仪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A、吴Y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A、吴Y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规] 一、原告主张的吊唁权系亲属权的一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吊唁权,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并不表示该项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原告主张的吊唁权属于人身权的一种。根据民法理论,人身权包含人格权和身份权两部分。而亲属权是身份权的一部分。亲属权是除去配偶关系和亲子关系以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也就是除了配偶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外的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标志的是这些近亲属之间的身份地位以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属权应该包括尊敬权、帮助体谅权,扶养权,吊唁权等内容。对这些权利的民法保护,根据民事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依法律,没有法律依民事习惯。正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所谓吊唁权,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予以保护。但按照我国民间的善良风俗习惯,人死亡后,近亲属瞻仰死者的遗容、参加火化及悼念等是其应尽的义务,更是其享有的权利。对其作为近亲属的吊唁权的剥夺,既违反了中国的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也会让其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吊唁权是为法律所保护的。#p#分页标题#e# 二、苏X与吴C签订的《赠与书》不能使原告的亲属权丧失 本案中,吴C与苏X于2004年5月6日,签订了《赠与书》,当中约定受赠与人苏X自愿接受吴C的房产,并对吴C年迈后给予养老送终。这一赠与合同是有效合同。从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说,苏X根据合同享有吴C房产的所有权,并有义务为吴C养老送终。该“赠与书”约定由苏X对吴C给予养老送终主要是强调苏X的义务,并不是排除作为吴C的亲属有权瞻仰吴C遗容、对其进行祭奠。因为两原告的吊唁权是基于吴C妹妹身份而产生的亲属权,只有在吴C生前明确表示不要原告参与处理其后事的情况下,原告才不享有这一权利。故本案中原告的吊唁权不因“赠与书”的签订而丧失。 三、殡仪馆侵犯原告的亲属权,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殡仪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亲属权。理由是: 1、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本案中,被告殡仪馆在苏X未出示死亡证明,且未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情 2、原告的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两原告作为和吴C居住在同一城市,由于没有参与办理吴C的丧事并对吴C进行吊唁,在正常情况下,作为吴C的妹妹,其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3、被告主观上有过错。《殡葬管理条例》规定了火化遗体必须要出具死亡证明,而本案中被告在既没有死亡证明,又没有核实苏X与吴C是否为母子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能够预见火化吴C的遗体的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即无法鉴定吴C的死亡原因,且死者亲属可能会因此丧失吊唁的权利。 4、被告火化遗体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精神受到损害这一结果是两个原因结合而形成的。一个原因是苏X在吴C死亡后没有及时通知原告便将遗体火化,另外一个原因是殡仪馆苏X没有出具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将遗体火化。故殡仪馆和苏X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原告以殡仪馆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
[案情] 吴A、吴B与吴C(1927年出生)系同胞姐妹。吴C与丈夫高X婚后无子女,高X于1997年前后去世。1983年,苏X(1943年1月1日出生)因租用吴C邻居吴D的房屋与吴C相识。吴C认苏X为其干儿子。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90 | 2018-05-02 22:25:47 |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 民事案例 -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梗概 2002年5月11日中午,9岁男童严某与同龄同学王某结伴离家外出游玩。两人来到居所附近的某公园,未买门票即从公园围墙空隙处入园,公园收费检票人员见状未予阻止。公园内有一个状似游泳池、无安全警示标志的景观池,曾有游客在池内游泳时淹死。严某和王某到该池池边后,严某即下池游泳,王某因水冷而离去,当时园内无工作人员和其他游客。次日上午,严某尸体在公园景观池内被民警等人发现。为此,严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园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损失9万元。[案情分析] 审判透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如何正确认识作为经营者的公园对作为消费者的严某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作真实的说明、明确的警示。本案中,某公园景观池内曾有游客游泳时淹死,公园应当知道该池对游客存在安全风险,理应实施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等措施。但公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严某下池游泳而淹死。因此,某公园未履行对游客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侵权。 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约定的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还存在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之互相照顾、通知、保密、保护等与游乐合同内容相关的附随义务。双方之间还可能基于约定或经营者的单方承诺而存在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园默认严某入园游乐,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公园就负有注意游客安全并予以合理保护等附随义务,尤其是在游客为未成年人且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园应对其履行较之于成年游客更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某公园让严某入园游玩,且不发现、不阻止其在有安全风险的水池内独自游泳,系未履行对游客约定的安全保障附随义务,已构成违约。 三、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在硬件方面,经营者应当持证合法经营,对消费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应当配置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在软件方面,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包括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劝告,制止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对消费者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予以积极救助等。考察经营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作为,而是消极不作为。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成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无需证明经营者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经营者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法定的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发生间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如果履行,则损害极有可能被避免。 综上所述,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负有合同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损害后果发生后,受害方可选择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向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选择侵权赔偿更有利于对受害消费者的保护。[案情结果]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严某虽无票擅入公园,但园方对此明知不予阻止,故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游客与公共服务场所间的关系。公园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对有安全风险的景观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独自游玩的未成年游客未作安全注意,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严某父母放任严某外出,系未妥当履行监护责任;严某应注意自身安全,不该擅自游泳,也有过错。据此,判决某公园按主要责任赔偿严某父母损失5万余元。[相关法规]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作真实的说明、明确的警示。本案中,某公园景观池内曾有游客游泳时淹死,公园应当知道该池对游客存在安全风险,理应实施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等措施。但公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严某下池游泳而淹死。因此,某公园未履行对游客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侵权。 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约定的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还存在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之互相照顾、通知、保密、保护等与游乐合同内容相关的附随义务。双方之间还可能基于约定或经营者的单方承诺而存在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园默认严某入园游乐,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公园就负有注意游客安全并予以合理保护等附随义务,尤其是在游客为未成年人且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园应对其履行较之于成年游客更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某公园让严某入园游玩,且不发现、不阻止其在有安全风险的水池内独自游泳,系未履行对游客约定的安全保障附随义务,已构成违约。 三、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在硬件方面,经营者应当持证合法经营,对消费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应当配置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在软件方面,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包括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劝告,制止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对消费者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予以积极救助等。考察经营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作为,而是消极不作为。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成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无需证明经营者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经营者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法定的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发生间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如果履行,则损害极有可能被避免。 |
案情梗概? 2002年5月11日中午,9岁男童严某与同龄同学王某结伴离家外出游玩。两人来到居所附近的某公园,未买门票即从公园围墙空隙处入园,公园收费检票人员见状未予阻止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91 | 2018-05-02 22:25:54 | 空白存单不能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 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简介 1996年10月,S省某储户在G省某银行存款数百万元,G省某银行向储户出具了定期存单。此后该储户的上级主管单位向G省某银行核实该储户的存款情况时,该银行出具了《存款承诺书》,称存款关系属实,并保证到期还本付息。1年定期届满后银行却拒付,储户遂根据管辖约定诉诸S省某市中级法院。审理中,某银行承认储户所持定期存单和《存款承诺书》确系该行出具,故一、二审法院均判决某银行应向储户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由于银行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储户申请S省某市中级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官几次执行未果。原来,在S省某市中级法院对本案审理前,某银行已在G省某基层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称该行有50张空白存单不慎遗失,申请法院宣告作废。G省某基层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在法定公告期间无人向法院申报自己是空白存单的持有人。G省某基层法院遂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50份空白存单无效,其中包括S省某储户现持有的本案存单。[案情分析] 分歧意见 在执行协调过程中,两地法院争议的焦点是:空白存单能否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 G省某基层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金融机构申请法院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就属于该法条中规定的“其他事项”,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空白存单无效,因此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作出除权判决并无不当。另外,在G省某基层法院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S省某市中级法院再立案受理储户与银行间的纠纷并作出相反判决,是错误的。 S省某市中级法院认为,空白存单不能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理由是: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而根据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也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因此空白存单不属于票据。所谓“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该处的“其他事项”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公示催告。可以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目前只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记名股票”。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金融债券不能公示催告,但在上引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认为金融债券不能适用于公示催告程序,因此G省某基层法院认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公示催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G省某基层法院对空白存单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法律之所以作出该限定,而没有赋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以公示催告申请权,原因在于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被盗、灭失或遗失时,其他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背书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G省某银行充其量只是“出票人”,无权提出公示催告申请。另外,存单是银行收到储户资金并承诺履行债务的凭证,是银行向储户开具的“欠条”,如果银行不能出具有效证据来证明该“欠条”是虚假的,银行就应当承担该“欠条”确立的债务。因此对银行来说,无论存单空白与否,都不具有公示催告的意义和可能。 再次,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可流通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在票据遗失、被盗后,其权利也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意义在于增加票据流通的安全和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银行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存单无效,就将剥夺储户基于存单确立的对银行的正当债权。其后果,是储户在存款时,将不得不注意由银行出具的存单是否已被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在存款到期前的存款期间,还需时刻关注银行是否正申请对自己持有的存单公示催告。这不仅使储户存款没有现实操作性,而且损害公示催告程序所保护的交易安全和银行信用,违背了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 最后,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可见法律已为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存单设定了有效的救济渠道,因而不得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案情结果] 案件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25条第1款关于执行案件“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规定,S、G两省法院协商未果,遂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范围取决于实体法的规定。本案G省某银行申请公示催告的存单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票据范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且该存单系空白存单,不具有权利凭证的特征,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公示催告的受理范围。G省某基层法院受理某银行关于宣告空白存单无效的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撤销G省某基层法院的本案判决,驳回某银行的公示催告申请。[相关法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金融机构申请法院宣告遗失的空白存单无效,就属于该法条中规定的“其他事项”,且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空白存单无效,因此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作出除权判决并无不当。 空白存单不能以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理由是: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对象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而根据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遗失金融债券可否按公示催告程序办理的复函》也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因此空白存单不属于票据。所谓“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该处的“其他事项”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能理解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公示催告。可以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目前只有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记名股票”。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金融债券不能公示催告,但在上引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认为金融债券不能适用于公示催告程序,因此G省某基层法院认为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可以公示催告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申请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法律之所以作出该限定,而没有赋予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以公示催告申请权,原因在于最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票据被盗、灭失或遗失时,其他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背书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再次,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目的,在于可流通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在票据遗失、被盗后,其权利也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意义在于增加票据流通的安全和促进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银行可以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存单无效,就将剥夺储户基于存单确立的对银行的正当债权。其后果,是储户在存款时,将不得不注意由银行出具的存单是否已被公示催告程序宣告无效;在存款到期前的存款期间,还需时刻关注银行是否正申请对自己持有的存单公示催告。这不仅使储户存款没有现实操作性,而且损害公示催告程序所保护的交易安全和银行信用,违背了公示催告程序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 最后,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记名式的存单、存折可以挂失”,可见法律已为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存单设定了有效的救济渠道,因而不得再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
案情简介? 1996年10月,S省某储户在G省某银行存款数百万元,G省某银行向储户出具了定期存单。此后该储户的上级主管单位向G省某银行核实该储户的存款情况时,该银行出具了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92 | 2018-05-02 22:26:02 | 承租人能否主张优先购买权 | 民事案例 - 商品房买卖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甲、乙、丙三人分别与某单位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人分别租赁该单位商场五个门面中的一个,租期一年,从2002年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按季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三租赁户向该单位交纳了上半年的租金。同年6月15日,该单位未通知三租户商场即将出售的情况下,与另外三人丁、戊、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三租户门面在内的商场整栋房屋出售。同日,该单位召集所有租户开会,告之商场整栋房屋已出售,但不终止租赁合同,同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由丁、戊、己收取。甲、乙、丙不服,以该单位侵犯了自己优先购买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单位与三购房户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案情分析] 争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及于涵盖租赁物的整栋房屋?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出租人出卖超出租赁物范围的整栋房屋时,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出租人出卖的房屋涵盖出租房屋,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要分两种情况,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可以分割,出租人又是分割出卖,承租人只能就承租部分的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对超出承租范围的房屋部分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而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分开出卖,是整体出卖。出租人出卖的房屋只要涵盖出租房屋,即使出卖房屋超出了出租房屋范围,是整栋房屋,承租人即享有优先购买权。 评议: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出租人出卖涵盖出租房屋的整栋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取决于整栋房屋与租赁房屋是否可以分割出卖,在可以分割出卖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分割出卖,还是整体出卖。如果超出租赁范围的房屋部分与租赁房屋可以分割出卖,出租人是分割出卖房屋,承租人只能就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范围仅限于租赁房屋范围,现出租人出卖的房屋又是分割出卖,出租人出卖租赁范围外的房屋,没有法律义务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就侵犯了出租人的权利。相反,在此情况下,不让承租人行使超出租赁范围外的房屋优先购买权,也没有侵犯承租人权利。因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权限范围到此为止。如果超出租赁范围的房屋部分与租赁房屋无法分割出卖,或虽可分割出卖,但出租人不同意分割出卖,要求整体出卖,承租人就整栋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超出部分与租赁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同意分割出卖,要求整体出卖,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出卖的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其出卖行为直接影响到承租人的利益,必须考虑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范围虽然超出了租赁范围,但有充分的理由:超出部分与租赁部分房屋连为一体,无法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因出租人原因,要求整体出卖,均使承租人无法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出租人利益。反之,不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影响承租人利益。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房屋超出承租房屋范围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性是法定的,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出租物超出了租赁物范围而改变,只要出卖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部分,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 上述第一种观点是适用法律中典型的形而上学主义,也是片面机械地理解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只要稍微转换一下出租人出卖整栋房屋的性质审视角度,就会得出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正确结论。出租人超出租赁房屋范围出卖整栋房屋,并未改变出卖租赁房屋的性质,仍然是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因为其出卖的标的物含有租赁物,只是大于租赁物。难道说出租人超出租赁房屋范围出卖整栋房屋,就不是出卖租赁房屋吗?很显然不能得出这个结论。那么怎么看待出租人的整体出卖行为呢?笔者认为,出租人整体出卖出租房屋并未改变其出卖租赁房屋的性质,其要求超范围整体出卖房屋只是其出卖的条件,不能看作改变了出卖标的物。承租人愿不愿意接受整体出卖,是其能否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在该案中,具体表现为甲、乙、丙三租户是否愿意接受出租单位的整体出卖条件,是否愿意以同等价格接受。但这些都属于承租人怎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不是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首先得由出租人于出卖前合理期限通知后,才能实际开始行使。出租人可明确告知承租人房屋出卖的条件是超范围整体出卖,承租人愿意接受整体出卖条件,承租人即享受优先购买权,不愿接受该条件,承租人则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可依法对外出卖。 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兼顾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就是要赋予承租人在购买承租房屋时的优先性,使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不因出租人的出卖行为而受到影响,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卖给第三人和卖给承租人,其利益不受任何影响,出租人卖给承租人更有利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基于承租人承租出租人房屋的事实前提,故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照样对出租人利益不构成影响,相反能兼顾承租人利益,使租赁房屋不因出租人出卖房屋受任何影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在以上案例中,出租单位不是分割出卖商场的各个门面房屋,而是整体出卖包括甲、乙、丙三租赁户租赁门面在内的整栋房屋,出租单位应在出卖前通知三租赁户。三租赁户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租单位出卖房屋时,并未通知承租人,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出租单位的房屋买卖无效,应依法支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要分两种情况,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可以分割,出租人又是分割出卖,承租人只能就承租部分的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对超出承租范围的房屋部分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而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分开出卖,是整体出卖。出租人出卖的房屋只要涵盖出租房屋,即使出卖房屋超出了出租房屋范围,是整栋房屋,承租人即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法规] 在出租人出卖涵盖出租房屋的整栋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取决于整栋房屋与租赁房屋是否可以分割出卖,在可以分割出卖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分割出卖,还是整体出卖。如果超出租赁范围的房屋部分与租赁房屋可以分割出卖,出租人是分割出卖房屋,承租人只能就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范围仅限于租赁房屋范围,现出租人出卖的房屋又是分割出卖,出租人出卖租赁范围外的房屋,没有法律义务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就侵犯了出租人的权利。相反,在此情况下,不让承租人行使超出租赁范围外的房屋优先购买权,也没有侵犯承租人权利。因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权限范围到此为止。如果超出租赁范围的房屋部分与租赁房屋无法分割出卖,或虽可分割出卖,但出租人不同意分割出卖,要求整体出卖,承租人就整栋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超出部分与租赁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同意分割出卖,要求整体出卖,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出卖的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其出卖行为直接影响到承租人的利益,必须考虑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范围虽然超出了租赁范围,但有充分的理由:超出部分与租赁部分房屋连为一体,无法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因出租人原因,要求整体出卖,均使承租人无法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出租人利益。反之,不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影响承租人利益。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房屋超出承租房屋范围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性是法定的,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出租物超出了租赁物范围而改变,只要出卖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部分,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 上述第一种观点是适用法律中典型的形而上学主义,也是片面机械地理解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只要稍微转换一下出租人出卖整栋房屋的性质审视角度,就会得出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正确结论。出租人超出租赁房屋范围出卖整栋房屋,并未改变出卖租赁房屋的性质,仍然是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因为其出卖的标的物含有租赁物,只是大于租赁物。难道说出租人超出租赁房屋范围出卖整栋房屋,就不是出卖租赁房屋吗?很显然不能得出这个结论。那么怎么看待出租人的整体出卖行为呢?笔者认为,出租人整体出卖出租房屋并未改变其出卖租赁房屋的性质,其要求超范围整体出卖房屋只是其出卖的条件,不能看作改变了出卖标的物。承租人愿不愿意接受整体出卖,是其能否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在该案中,具体表现为甲、乙、丙三租户是否愿意接受出租单位的整体出卖条件,是否愿意以同等价格接受。但这些都属于承租人怎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不是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首先得由出租人于出卖前合理期限通知后,才能实际开始行使。出租人可明确告知承租人房屋出卖的条件是超范围整体出卖,承租人愿意接受整体出卖条件,承租人即享受优先购买权,不愿接受该条件,承租人则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可依法对外出卖。 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兼顾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就是要赋予承租人在购买承租房屋时的优先性,使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不因出租人的出卖行为而受到影响,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卖给第三人和卖给承租人,其利益不受任何影响,出租人卖给承租人更有利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基于承租人承租出租人房屋的事实前提,故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照样对出租人利益不构成影响,相反能兼顾承租人利益,使租赁房屋不因出租人出卖房屋受任何影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
案情? 甲、乙、丙三人分别与某单位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人分别租赁该单位商场五个门面中的一个,租期一年,从2002年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按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93 | 2018-05-02 22:26:11 | 乘客起诉司机违反客运合同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某日,王某、陈某租乘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办事。李某驾车行经某单位时,因有私事需要办理,遂将车停在路边,自己下车办事,王某、陈某则坐在车上等候。此时,何某驾驶一辆大货车从后面驶来,因疲劳驾驶及车速过快,大货车撞在出租车尾部,造成出租车全部报废、乘客王某、陈某当场身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司机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司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大货车司机何某被刑事拘留,后移送法院审判。出租车司机李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何某赔偿出租车被毁的损失;乘客王某、陈某的近亲属听说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赔偿精神损失,就以出租车司机李某违反客运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王某、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案情分析] 王某、陈某的近亲属能否以违反客运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出租车司机李某,要求他赔偿各项损失?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起诉李某。理由是:一、虽然王某、陈某租乘李某的出租车,双方已经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李某负有将王某、陈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责任;同时李某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车毁和王某、陈某身亡,表面上看是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将王、陈俩人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究其原因,李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未能将王、陈俩人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大货车司机何某违章驾驶所致,李某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在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对李某来说,这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不可抗力,是本案中的关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李某将车正常停放在路边,他对何某引发交通事故致其车毁客亡的结果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更无法克服。因此,这起交通事故对李某来讲确属不可抗力,故他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王某、陈某与出租车司机李某均是何某交通肇事案的被害人,他们都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何某赔偿物质损失;当然,他们也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王某、陈某及李某都应以肇事司机何某为被告;王某、陈某作为被害人,他们的损失是由于何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而不是由于李某违反合同造成的,因此,他们只能起诉何某,不能起诉李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起诉李某。理由是:一、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王某、陈某租乘李某的出租车,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李某就应当将王某、陈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二、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陈某身亡,且王某、陈某身亡不是由于他们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李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王某、陈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王某、陈某虽然是交通肇事案中的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他们也是客运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损害赔偿。在有条件进行选择时,他们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法和程序要求得到赔偿。四、虽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在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通常来说,不可抗力是指战争、自然灾害等人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交通事故是人为因素引发的,不属不可抗力。因此,李某不能免责,故王某、陈某的近亲属可以起诉李某违反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可以起诉李某。理由是:一、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相关法规] 一、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王某、陈某租乘李某的出租车,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李某就应当将王某、陈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二、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陈某身亡,且王某、陈某身亡不是由于他们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李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王某、陈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王某、陈某虽然是交通肇事案中的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他们也是客运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损害赔偿。在有条件进行选择时,他们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法和程序要求得到赔偿。四、虽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在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通常来说,不可抗力是指战争、自然灾害等人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交通事故是人为因素引发的,不属不可抗力。因此,李某不能免责,故王某、陈某的近亲属可以起诉李某违反合同。 |
【案情】某日,王某、陈某租乘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办事。李某驾车行经某单位时,因有私事需要办理,遂将车停在路边,自己下车办事,王某、陈某则坐在车上等候。此时,何某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94 | 2018-05-02 22:26:17 | 离婚前彩票离婚后中奖奖金归谁 | 民事案例 - 离婚财产分割案例 | [案情介绍] 陈某与妻子苏某于2002年11月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前陈某购买了一张5注计10元的福利彩票。离婚三日后开奖,陈某中了八千元。苏某得知后要求分割奖金四千元,理由是彩票是离婚前所购,属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则认为奖金是婚后取得,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 [案情分析] 笔者认为,奖金虽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苏某是彩票的共同出资人,故仍有权要求分割奖金。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外,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首先应该明确,彩票本身并非财产,而是一种合同凭证,是彩民购买彩票时彩票发行中心与彩民签定的一个射幸合同的凭证。在射幸合同这种合同关系中,彩民能否获得一定的奖金是不确定的,彩民持有彩票这个权利凭证,享有一种期待利益。[案情结果] 本案中,彩票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当认定彩票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苏某正是基于共同出资而与陈某同为与彩票发行中心签订射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彩票中奖后,苏某与陈某共同享有要求彩票中心支付相应奖金的权利,而不应由陈某独自享有,故陈某在取得八千元奖金后,苏某有权要求分得其中的四千元。[相关法规] 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双方约定的外,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首先应该明确,彩票本身并非财产,而是一种合同凭证,是彩民购买彩票时彩票发行中心与彩民签定的一个射幸合同的凭证。在射幸合同这种合同关系中,彩民能否获得一定的奖金是不确定的,彩民持有彩票这个权利凭证,享有一种期待利益。 |
陈某与妻子苏某于2002年11月办理了协议离婚。离婚前陈某购买了一张5注计10元的福利彩票。离婚三日后开奖,陈某中了八千元。苏某得知后要求分割奖金四千元,理由是彩票是离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95 | 2018-05-02 22:26:26 | 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 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案情介绍] 一、案情 2002年9月29日,李某所经营的X电讯经营部将客户刘某某需要维修的一部厦新A8手机用盒子包装好交给张某经营的某汽车货运配载站从漳平送到龙岩某电讯器材经营部,李某支付了运费2元。张某交给的李某“货物签收单”第四联,在该“货物签收单”上,注明了“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的格式条款。张某在运输过程中将李某的该货物遗失,造成了李某赔偿客户刘某某一部新手机厦新A8,李某多次向张某要求赔偿无果向法院起诉。[案情分析] 二、评析 这是一起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遗失,承运方对货物单上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货物签收单”上注明“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 保价赔偿(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因为该条款并非属于免除承运人的丢货赔偿责任,而是意指托运物品必须投保的意思。如未投保,货物丢失,承运人仍应承担运价三倍负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约定并未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另一方面,这种约定有利于货物丢失时,减少双方不必要的争议和预防发生不守信用的“失廉索贵”现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格式条款其实是免除、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无效条款。笔者赞同这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使用人在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提请相对人注意。另外,在提请同时还要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重复地使用。由于格式合同具备可重复使用之特点,在经济往来中被大量使用。这便使得格式合同存在许多弊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提供这样的合同条款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对方或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合同法》明确要求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对货物签收单“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该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承运人要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责任。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只有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来讲,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非免责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便可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是法定义务,《合同法》未规定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将风险责任转移给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承担。只有这样,承运人才能加强保证货物安全的责任心。货物运输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托运人同时给货物进行了投保,托运人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时,投保人依保险合同可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如果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托运人对不足的部份仍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本案,承运人以格式条款形式将保价与赔偿损失混为一谈,试图免除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 其次,对货物签收单“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是否有效?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运合同当事人可以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承运人对于无投保发生意外,只能按运价的三倍付赔。其实际上是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加重托运人的负担,因为运价2元的三倍即6元与手机的价值是相差甚远,所以,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托运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能否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对货物进行保险是任意性的,因为托运人可基于二点考虑,一是如前面所述,风险责任本来就是由承运人负担,交纳保费只能增加成本,因此不愿意投保。另外,货物运输合同常常与货物买卖合同同时发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这种情况托运人(出卖人)只要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后,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便完成买卖关系。是否要投保,义务不在于托运人。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法律未明确也不允许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因此,本案被告以格式条款形式要求托运人投保,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要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党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因为该条款并非属于免除承运人的丢货赔偿责任,而是意指托运物品必须投保的意思。如未投保,货物丢失,承运人仍应承担运价三倍负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约定并未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另一方面,这种约定有利于货物丢失时,减少双方不必要的争议和预防发生不守信用的“失廉索贵”现象。[相关法规] 保价赔偿(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因为该条款并非属于免除承运人的丢货赔偿责任,而是意指托运物品必须投保的意思。如未投保,货物丢失,承运人仍应承担运价三倍负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约定并未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另一方面,这种约定有利于货物丢失时,减少双方不必要的争议和预防发生不守信用的“失廉索贵”现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格式条款其实是免除、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无效条款。笔者赞同这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使用人在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提请相对人注意。另外,在提请同时还要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重复地使用。由于格式合同具备可重复使用之特点,在经济往来中被大量使用。这便使得格式合同存在许多弊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提供这样的合同条款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对方或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合同法》明确要求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对货物签收单“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该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承运人要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责任。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只有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来讲,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非免责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便可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是法定义务,《合同法》未规定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将风险责任转移给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承担。只有这样,承运人才能加强保证货物安全的责任心。货物运输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托运人同时给货物进行了投保,托运人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时,投保人依保险合同可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如果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托运人对不足的部份仍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本案,承运人以格式条款形式将保价与赔偿损失混为一谈,试图免除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 其次,对货物签收单“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是否有效?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运合同当事人可以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承运人对于无投保发生意外,只能按运价的三倍付赔。其实际上是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加重托运人的负担,因为运价2元的三倍即6元与手机的价值是相差甚远,所以,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托运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能否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对货物进行保险是任意性的,因为托运人可基于二点考虑,一是如前面所述,风险责任本来就是由承运人负担,交纳保费只能增加成本,因此不愿意投保。另外,货物运输合同常常与货物买卖合同同时发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这种情况托运人(出卖人)只要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后,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便完成买卖关系。是否要投保,义务不在于托运人。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法律未明确也不允许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因此,本案被告以格式条款形式要求托运人投保,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要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党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
一、案情 2002年9月29日,李某所经营的X电讯经营部将客户刘某某需要维修的一部厦新A8手机用盒子包装好交给张某经营的某汽车货运配载站从漳平送到龙岩某电讯器材经营部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96 | 2018-05-02 22:26:33 | 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四农户甲、乙、丙、丁签订《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3日,由乙、丙、丁作为保证人,对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信用社按约向甲发放了贷款。2003年2月,甲因外欠帐太多,将其房屋、商店等全部财产处理后,携其全家外出,下落不明。2003年3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承担还款责任,乙、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情分析]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3日,信用社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无诉权,故甲、乙、丙、丁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在贷款后,还款期限届满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转移财产后下落不明,其行为已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因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的观点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地向另一方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我国合同法充分借鉴了各国的立法经验,也规定了预期违约。《合同法》第108条构建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表现形式。明示毁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是:1、守约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预见另一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2、守约方的预见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本案中,甲在向信用社贷款后,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变卖所有家产,携全家外出,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构成默示毁约,故信用社有权要求甲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 二、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什么是不履行呢?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行为形态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二种。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的主要区别是:1、实际违约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违约,而预期违约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违约;2、实际违约表现为现实的违反合同,而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3、实际违约所侵害的是现实的债权,而预期违约所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实际违约的违约形态有不履行、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由此可见,不履行是实际违约的一种违约形态,表现为债务已逾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只有当债务人实际违约时,债权人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甲的行为仅构成预期违约,并不构成实际违约,因此,信用社无权要求保证人乙、丙、丁要承担保证责任。[案情结果] 作者认为:甲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转移财产后下落不明,其行为已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因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相关法规]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地向另一方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我国合同法充分借鉴了各国的立法经验,也规定了预期违约。《合同法》第108条构建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表现形式。明示毁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是:1、守约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预见另一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2、守约方的预见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 什么是不履行呢?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行为形态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二种。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的主要区别是:1、实际违约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违约,而预期违约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违约;2、实际违约表现为现实的违反合同,而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3、实际违约所侵害的是现实的债权,而预期违约所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实际违约的违约形态有不履行、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由此可见,不履行是实际违约的一种违约形态,表现为债务已逾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只有当债务人实际违约时,债权人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甲的行为仅构成预期违约,并不构成实际违约,因此,信用社无权要求保证人乙、丙、丁要承担保证责任。 |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四农户甲、乙、丙、丁签订《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3年1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97 | 2018-05-02 22:26:40 | 无意识联络也负连带责任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1年1月31日,刘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宁沪高速公路苏州新区东附近时,车辆前挡风玻璃被异物砸碎,因认为异物系从前面同道行使的关某驾驶的半挂货车上掉落,遂拦停该车,致使半挂货车停于行停车道之间,刘某下车与关某交涉时,张某驾驶大客车同向行至该处,大客车车头右侧撞击半挂货车车尾左后侧,撞击中半挂货车车头前移碰撞小客车车尾,大客车失控撞断中央护栏驶入对方车道,再碰撞路边护栏停置路上,造成大客车内两名乘坐人员当场死亡,9人受伤。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大客车驾驶员张某、小客车驾驶员刘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半挂货车驾驶员关某及大客车上乘坐人员不负事故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中,小客车驾驶员刘某与大客车驾驶员张某之间是否应对死伤人员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简略分析一下交通肇事案的三种情况: 1.同时的行为致同一结果。如两车手甲与乙在一混合便道上驾驶摩托车相撞,乙摩托车后的箱子飞出砸伤A,A医伤花去6000元。 2.非同时行为致同一结果,但各侵权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如A先被违章骑摩托车的甲撞伤腹部,A在去医伤的路上,又被违章骑摩托车的乙撞在同一部位,后A在医院被诊断为肝破裂。 3.非同时行为致分别的结果。如A先是仅被甲划破了手臂,在医伤的路上又被乙撞在腹部,后被医院诊断为肝破裂。 上述第3种情形中,甲虽有错,但不是致A肝脏破裂的原因,不应对该损害承担责任,更谈不上连带责任;第1、2种情形中,因责任分不清,甲、乙是否对A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数个侵权人在主观上都具有过错,且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结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第1、2种情形中的肇事人甲、乙应对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连带责任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应是侧重于保护受侵害者的利益。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和行政责任,不是以制裁和惩罚为目的,而是以补偿为目的,侵权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目的是消除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害后果,以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从而使其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的保障。相反,分别责任会使受害人的请求因数个侵权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或部分行为人无足够的财产赔偿时,不利于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充分的赔偿。[案情结果] 本案中,小客车驾驶员刘某迫使半挂货车停于行停车道之间的过错和大客车驾驶员张某观察不准撞上半挂货车的过错,对造成大客车内乘客死伤的结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所以两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规] 交通肇事案的三种情况: 1.同时的行为致同一结果。如两车手甲与乙在一混合便道上驾驶摩托车相撞,乙摩托车后的箱子飞出砸伤A,A医伤花去6000元。 2.非同时行为致同一结果,但各侵权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如A先被违章骑摩托车的甲撞伤腹部,A在去医伤的路上,又被违章骑摩托车的乙撞在同一部位,后A在医院被诊断为肝破裂。 3.非同时行为致分别的结果。如A先是仅被甲划破了手臂,在医伤的路上又被乙撞在腹部,后被医院诊断为肝破裂。 关于连带责任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应是侧重于保护受侵害者的利益。民事责任不同于刑事和行政责任,不是以制裁和惩罚为目的,而是以补偿为目的,侵权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目的是消除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害后果,以实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从而使其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的保障。相反,分别责任会使受害人的请求因数个侵权人对损害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或部分行为人无足够的财产赔偿时,不利于受害人的损失获得充分的赔偿。 |
2001年1月31日,刘某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宁沪高速公路苏州新区东附近时,车辆前挡风玻璃被异物砸碎,因认为异物系从前面同道行使的关某驾驶的半挂货车上掉落,遂拦停该 | 找法网 | 崔进文 | 2012.07.16 |
298 | 2018-05-02 22:26:48 | 居间人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民事案例 - 交通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1997年7月14日,杨某(货主)委托某县安通服务部业主王某联系货车往山东郯城发运大豆。7月17日,王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找到空车配货车主。该车到达甘南后,王某用电话通知了杨某领车装货。此后,王某、杨某及车主三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杨某给付车主运费900元,车主付给王某(居间人)服务费100元。货物运走时杨某没有押车,三日后接货方没有收到货物。经查,车主提供给王某的各种行车证照等手续都是虚假的,杨某实际损失2.2万元,车费900元。[案情分析] 法官评析 对于此案居间人王某是否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居间人王某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王某系安通服务部业主,为他人提供中间服务处于居间人地位,其所收取中介费的车辆虽手续完备、证照齐全,但均为虚假的证照,居间人王某未尽到审查的职责,使委托人杨某受骗,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给委托人杨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居间人王某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王某在本案中处于居间人之地位,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某根据该规定,已依据杨某之委托与相对人车主取得联系,为委托人订约提供客观方面服务,并且三方均在“货物运输协议书”上签字,王某已完成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约定的中介服务,故依据居间合同的有关规定,居间人王某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居间人王某和委托人杨某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理由是:①从本案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来分析,该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三方签字后货主将车领走,服务部即完成介绍任务”。另外依照齐齐哈尔市运输管理处货运中心下发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三条之规定:“甲方不押车,途中损失各负其责。”本案协议书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货主杨某应承担押车的责任,而杨某却放弃押车,导致货物被骗,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杨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必须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忠实履行自己的居间职责,并且有如实向委托人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之义务。在本案中,居间人王某应对订约的有关事项和相对人的信用状况,就其所知情况据实报告给委托人,而王某却对相对人各种行车手续及资信程度审查不细,导致委托人杨某被骗,根据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法则,王某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故其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居间人王某和委托人杨某应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相关法规] ①从本案三方所签订的协议来分析,该协议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三方签字后货主将车领走,服务部即完成介绍任务”。另外依照齐齐哈尔市运输管理处货运中心下发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第三条之规定:“甲方不押车,途中损失各负其责。”本案协议书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货主杨某应承担押车的责任,而杨某却放弃押车,导致货物被骗,依据过错推定原则,杨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②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必须从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发,忠实履行自己的居间职责,并且有如实向委托人报告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之义务。在本案中,居间人王某应对订约的有关事项和相对人的信用状况,就其所知情况据实报告给委托人,而王某却对相对人各种行车手续及资信程度审查不细,导致委托人杨某被骗,根据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法则,王某没有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故其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
1997年7月14日,杨某(货主)委托某县安通服务部业主王某联系货车往山东郯城发运大豆。7月17日,王某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找到空车配货车主。该车到达甘南后,王某用电话通 | 找法网 | 2012.07.16 | |
299 | 2018-05-02 22:26:57 | 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某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定于年底还款。落款为被告亲笔签名及日期。同年12月30日被告约原告到某银行办理还款手续,被告将自己名下在该银行的5万元存款取出,同时原告将这5万元以自己名义存入该银行。次年4月,原告持上述借据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被告则以债已清偿、只是当时未向原告索回借据为由抗辩。庭审中,原告承认上年12月30日被告曾偿还借款5万元,但称该5万元系被告偿还同年3月的另一笔借款。[案情分析] 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在证据法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怎么样的?在本案中应如何运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实体法上,债可以因清偿而消灭,那么清偿的标志是什么? 一、证明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称证明责任为举证责任,于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理论上,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1.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即存在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据和存款转账手续的提供,是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和说服法官接受诉讼主张所必需的。即原告若不提供证据,则无法证明“5月份债权”的存在,被告若不能提供存款转账手续,更难以证明债已清偿。2.说服责任。即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真实性,以说服法官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责任。例如,原告在向法庭出示了借据后,并非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他还需针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即与所主张债权的同一性等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证据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的证据只有在影响了法官的主观判断之后,才产生诉讼法上的意义。3.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这是一种风险责任,即证明主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以说服法官的证据,将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可以说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承担是不利后果负担是否发生的前提。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证明12月30日被告所还5万元为同年5月的借款而非3月的借款的责任分配给了被告,然而被告无力举出“3月之债”并不存在的证据,于是承担了败诉责任。在此类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本案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1.“5月之债”确实存在。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书证),表明原告是“5月之债”的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借款标的额为5万元人民币。对此书证被告不持异议。根据《若干规定》,法官对这一事实应予认定为真实。2.被告于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双方在银行取、存5万元款项的手续的证据,为原告所自认,故对此还款事实,双方并无争执,法庭亦可认定。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3月之债”以及被告所还5万元借款,清偿的是“5月之债”还是“3月之债”。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笔者从证据学角度对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原告就关于“5月之债”的成立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则应对其因清偿致“5月之债”消灭的诉讼主张负担证明责任;对于原告所述“3月之债”存在的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原告负担,被告对此不负证明责任。 二、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抵充 依法理,即使原告所述“3月之债”存在,被告也有权指定其所清偿为5月的债务。在民事实体法上,对于有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指定抵充,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均有详尽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民法所欠缺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该法第1255、1256条分别对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指定清偿的限制,债权人受领证书未证明其所受领的给付充作何宗债务和清偿时如何确定债务人为何宗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所谓“法定抵充”。《德国民法典》第366条、《日本民法典》第488、489、4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2条均有类似的规定。本案被告所为之清偿,系上述民法所规定的情形,而我国法律对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均无规定。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仅规定了允许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以外的合同形式,并未对以借据方式成立的借款合同于清偿时债权证书(借据)的返还及受领证书(收据)的交付等问题进行规定。本案当事人采用了法律允许的以借据为借款合同的形式,在清偿时因无法律依据而产生纠纷,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又给证明责任的分配带来困惑。 三、本案的启示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在本案中要通过运用实体法和证据法来实现“客观真实”几乎是不可能的。一方面,也许确实存在“3月之债”,但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法理,原告因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导致败诉应当是必然的结果。另一方面,如果把证明责任加于被告,则原告若提出还有“1月之债”、“2月之债”……的主张,试想被告如何举证否定这些债的存在?因此,正确地运用包括证明责任分配学说在内的证据法学理论和准确运用有关法律规定,也仅能实现“法律真实”。一审法院的问题正是出在错误的领会和适用了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脱离了证据的依托而认定“3月之债”的存在。 如果说本案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确实受到了侵害而未能实现有效的司法救济的话,那么除了错误运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的原因外,还源于实体法律规定的欠缺(如对于数宗债务的清偿的抵充及交付受领证书等问题缺乏明文规定等)和当事人自身法律意识的淡薄(若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间、数额、还款方式等,也许就不会出现此次诉讼了)。[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我国合同法确认的民间借贷的一种借款合同形式,属于债权证书。在民间借贷中,债权人持有债权证书,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若因清偿而致债的消灭,债权人应将借据归还债务人处理,否则即可认定债未消灭;被告据以抗辩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年12月30日所还5万元即为同年5月的借款。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本案经二审法官调解息讼。[相关法规] 一、证明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称证明责任为举证责任,于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理论上,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1.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即存在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据和存款转账手续的提供,是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和说服法官接受诉讼主张所必需的。即原告若不提供证据,则无法证明“5月份债权”的存在,被告若不能提供存款转账手续,更难以证明债已清偿。2.说服责任。即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真实性,以说服法官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责任。例如,原告在向法庭出示了借据后,并非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他还需针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即与所主张债权的同一性等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证据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的证据只有在影响了法官的主观判断之后,才产生诉讼法上的意义。3.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这是一种风险责任,即证明主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以说服法官的证据,将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可以说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承担是不利后果负担是否发生的前提。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证明12月30日被告所还5万元为同年5月的借款而非3月的借款的责任分配给了被告,然而被告无力举出“3月之债”并不存在的证据,于是承担了败诉责任。在此类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本案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是:1.“5月之债”确实存在。原告对此提供的证据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书证),表明原告是“5月之债”的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借款标的额为5万元人民币。对此书证被告不持异议。根据《若干规定》,法官对这一事实应予认定为真实。2.被告于12月30日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人民币的借款。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双方在银行取、存5万元款项的手续的证据,为原告所自认,故对此还款事实,双方并无争执,法庭亦可认定。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3月之债”以及被告所还5万元借款,清偿的是“5月之债”还是“3月之债”。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笔者从证据学角度对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认为,原告就关于“5月之债”的成立的诉讼主张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则应对其因清偿致“5月之债”消灭的诉讼主张负担证明责任;对于原告所述“3月之债”存在的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原告负担,被告对此不负证明责任。 二、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抵充 依法理,即使原告所述“3月之债”存在,被告也有权指定其所清偿为5月的债务。在民事实体法上,对于有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指定抵充,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均有详尽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民法所欠缺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该法第1255、1256条分别对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指定清偿的限制,债权人受领证书未证明其所受领的给付充作何宗债务和清偿时如何确定债务人为何宗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所谓“法定抵充”。《德国民法典》第366条、《日本民法典》第488、489、4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2条均有类似的规定。本案被告所为之清偿,系上述民法所规定的情形,而我国法律对指定抵充和法定抵充均无规定。 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仅规定了允许自然人之间借款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以外的合同形式,并未对以借据方式成立的借款合同于清偿时债权证书(借据)的返还及受领证书(收据)的交付等问题进行规定。本案当事人采用了法律允许的以借据为借款合同的形式,在清偿时因无法律依据而产生纠纷,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又给证明责任的分配带来困惑。 |
案情: 某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定于年底还款。落款为被告亲笔签名及日期。同年12月30日被告约原告到某银行办理还款手续,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00 | 2018-05-02 22:27:02 | 男童擅入公园游泳溺亡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梗概 2002年5月11日中午,9岁男童严某与同龄同学王某结伴离家外出游玩。两人来到居所附近的某公园,未买门票即从公园围墙空隙处入园,公园收费检票人员见状未予阻止。公园内有一个状似游泳池、无安全警示标志的景观池,曾有游客在池内游泳时淹死。严某和王某到该池池边后,严某即下池游泳,王某因水冷而离去,当时园内无工作人员和其他游客。次日上午,严某尸体在公园景观池内被民警等人发现。为此,严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园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损失9万元。[案情分析] 审判透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如何正确认识作为经营者的公园对作为消费者的严某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作真实的说明、明确的警示。本案中,某公园景观池内曾有游客游泳时淹死,公园应当知道该池对游客存在安全风险,理应实施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等措施。但公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严某下池游泳而淹死。因此,某公园未履行对游客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侵权。 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约定的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还存在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之互相照顾、通知、保密、保护等与游乐合同内容相关的附随义务。双方之间还可能基于约定或经营者的单方承诺而存在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园默认严某入园游乐,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公园就负有注意游客安全并予以合理保护等附随义务,尤其是在游客为未成年人且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园应对其履行较之于成年游客更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某公园让严某入园游玩,且不发现、不阻止其在有安全风险的水池内独自游泳,系未履行对游客约定的安全保障附随义务,已构成违约。 三、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在硬件方面,经营者应当持证合法经营,对消费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应当配置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在软件方面,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包括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劝告,制止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对消费者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予以积极救助等。考察经营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作为,而是消极不作为。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成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无需证明经营者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经营者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法定的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发生间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如果履行,则损害极有可能被避免。 综上所述,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负有合同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损害后果发生后,受害方可选择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向经营者主张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下,选择侵权赔偿更有利于对受害消费者的保护。[案情结果]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严某虽无票擅入公园,但园方对此明知不予阻止,故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游客与公共服务场所间的关系。公园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对有安全风险的景观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独自游玩的未成年游客未作安全注意,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严某父母放任严某外出,系未妥当履行监护责任;严某应注意自身安全,不该擅自游泳,也有过错。据此,判决某公园按主要责任赔偿严某父母损失5万余元。[相关法规]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作真实的说明、明确的警示。本案中,某公园景观池内曾有游客游泳时淹死,公园应当知道该池对游客存在安全风险,理应实施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等措施。但公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严某下池游泳而淹死。因此,某公园未履行对游客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侵权。 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约定的保障义务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还存在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之互相照顾、通知、保密、保护等与游乐合同内容相关的附随义务。双方之间还可能基于约定或经营者的单方承诺而存在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园默认严某入园游乐,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公园就负有注意游客安全并予以合理保护等附随义务,尤其是在游客为未成年人且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园应对其履行较之于成年游客更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某公园让严某入园游玩,且不发现、不阻止其在有安全风险的水池内独自游泳,系未履行对游客约定的安全保障附随义务,已构成违约。 三、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在硬件方面,经营者应当持证合法经营,对消费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应当配置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在软件方面,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包括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劝告,制止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对消费者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予以积极救助等。考察经营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作为,而是消极不作为。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成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无需证明经营者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经营者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法定的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发生间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如果履行,则损害极有可能被避免。 |
案情梗概? 2002年5月11日中午,9岁男童严某与同龄同学王某结伴离家外出游玩。两人来到居所附近的某公园,未买门票即从公园围墙空隙处入园,公园收费检票人员见状未予阻止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01 | 2018-05-02 22:27:07 | 售房协议纠纷 | 民事案例 - 商品房买卖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原告李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售房协议,双方约定两原告将所有的门面房一间出售给被告,价款为24.5万元,由被告朱某向某信用社支付16万元,向债权人刘X支付7.8万元,向建行支付0.7万元,代两原告偿还上述三处债务,以上债务由被告处理,与两原告无关。2003年12月16日,在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时,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价格为24.5万元,被告朱某于200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后被告朱某按约为两原告偿还了农村信用社、刘X、建行的所有债务。两原告以被告实际偿还的某信用社债务额为15.042万元,差额9580元作为购房款应予以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某支付所欠房款9580元及逾期利息1468元。[案情分析] [争议] 对被告朱某应否再支付两原告9580元及逾期利息1468元,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原、被告之间是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其房价约定明确,双方约定由被告朱某代偿还两原告三处债务是房价支付方式,在被告实际偿付15.042万元结清该债务后不能视为其已履行了给付16万元房款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朱某应支付两原告所欠房款9580元及利息1468元。 第二种观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将房款代两原告偿还三处债务系以房抵债,被告朱某按约承受原告的债务后,债权人与被告间就债的履行与两原告不再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朱某不应支付两原告9580元及利息1468元,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原、被告之间系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其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双方除约定房屋买卖事宜外,另外约定了被告附随义务:即被告用房款为两原告偿还三处债务,上述债务由被告处理,与两原告无关。因此,根据合同法“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被告朱某按合同约定为两原告以偿还三处债务的方式支付房款后,债权人与被告间就债务的履行与原告之间不再有利害关系,应当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被告朱某不应再支付两原告9580元及逾期利息1468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两原告是在无钱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一间门面房出售,房价是以两原告对外所欠三笔债务总额来确定的,双方签订售房协议的目的是以房抵债,从售房协议约定的“以上债务由乙方(被告)处理与甲方(原告)无关”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信用社的这笔债务没有特别约定,存在可能多还或少还两种情形。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考虑,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案情结果] 笔者的观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将房款代两原告偿还三处债务系以房抵债,被告朱某按约承受原告的债务后,债权人与被告间就债的履行与两原告不再有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朱某不应支付两原告9580元及利息1468元,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1、原、被告之间系一般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和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其真实意志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双方除约定房屋买卖事宜外,另外约定了被告附随义务:即被告用房款为两原告偿还三处债务,上述债务由被告处理,与两原告无关。因此,根据合同法“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被告朱某按合同约定为两原告以偿还三处债务的方式支付房款后,债权人与被告间就债务的履行与原告之间不再有利害关系,应当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因此,被告朱某不应再支付两原告9580元及逾期利息1468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两原告是在无钱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一间门面房出售,房价是以两原告对外所欠三笔债务总额来确定的,双方签订售房协议的目的是以房抵债,从售房协议约定的“以上债务由乙方(被告)处理与甲方(原告)无关”的内容来看,双方对信用社的这笔债务没有特别约定,存在可能多还或少还两种情形。从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考虑,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
[案情] 原告李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12月10日,两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售房协议,双方约定两原告将所有的门面房一间出售给被告,价款为24.5万元,由被告朱某向某信用社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02 | 2018-05-02 22:27:14 | 电焊时触电死亡 亲属诉赔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2005年9月20日16时许,陆X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室外电焊作业时,因电焊机发生漏电事故,致其当场触电死亡。涉案电焊机的工作电压为单相220V、三相380V,陆X使用的电力系农用电。陆X从事电焊业务过程中,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事发当日系阴雨天气。事发后不久该电焊机已被转卖他人,电焊机上的焊把已被更换,并增加了四个绝缘轮。事故发生地事发后客观存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注:中级保护)。陆X的亲属于2006年1月12日将Z市供电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43050.19元。[案情分析] [争议问题] 原告诉称:陆X在从事电焊业务时突然发生漏电事故,致陆X触电死亡,该事故的发生与Z市供电公司没有安装漏电保安器(注:中级保护)具有因果关系。供电公司具有过错,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陆X不具有操作电焊机的资格,也未取得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产权规则原则,陆X是触及自有的电焊机而死亡,故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陆X擅自拆除漏电保护器(末级),冒雨进行作业,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4、漏电保护器(中级保护)安装与否与触电伤亡没有因果关系,陆X触电事故发生在用户内部电路上,不属于中保范围,该事故的发生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是否动作没有因果关系。综上,Z市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裁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的涉案电压等级为1千伏(KV)以下,属于低电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原告应当就损害事实、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过错问题。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电力使用者的职责第4.3.5条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注:末级保护),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第4.3.7条规定:发生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陆X在阴雨天气条件下进行室外作业,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导致对触电具体原因、是否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末级保护)无法查明,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2、关于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5.1.1条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有效技术措施,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a)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的保护范围分析,即使被告Z市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安装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也不能对陆X的直接触电(用户受电端的低压电)死亡产生保护作用。故陆X的死亡与被告Z市供电公司是否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Z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就被告的过错及因果关系两个构成要件完成举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宣判后,原告提起了上诉。因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缴纳上诉费,被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相关法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的涉案电压等级为1千伏(KV)以下,属于低电压,故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原告应当就损害事实、被告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关于过错问题。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第4.3电力使用者的职责第4.3.5条规定: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注:末级保护),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第4.3.7条规定:发生事故后必须保护事故现场,配合做好对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陆X在阴雨天气条件下进行室外作业,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导致对触电具体原因、是否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末级保护)无法查明,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2、关于因果关系问题。 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第5.1.1条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有效技术措施,低压电网剩余电流保护一般采用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和末级保护的多级保护方式。a)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的保护范围分析,即使被告Z市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安装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也不能对陆X的直接触电(用户受电端的低压电)死亡产生保护作用。故陆X的死亡与被告Z市供电公司是否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中级保护)不存在因果关系。 |
[案情] 2005年9月20日16时许,陆X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室外电焊作业时,因电焊机发生漏电事故,致其当场触电死亡。涉案电焊机的工作电压为单相220V、三相380V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03 | 2018-05-02 22:27:22 | 私自毁损违章建筑应否赔偿 | 民事案例 - 相邻关系纠纷 | [案情介绍] 案情: 村民赵某因轻信迷信,认为门前一洼沟影响风水,经风水先生指点,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就在自家门前砌一屏墙以驱邪。赵某所砌屏墙一端正好指向邻居李某家大门。李某认为屏墙有碍自家风水,几次找赵某协商未果,遂叫来兄弟、儿子等人将赵某屏墙推倒。后赵某将李某告上法庭,请求赔偿屏墙损失,李某认为赵某所建屏墙属违章建筑,不负赔偿责任。[案情分析]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停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限内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本案中,赵某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砌建屏墙属违章建筑,应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处罚,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李某个人不能代表土地管理部门拆除赵某的屏墙,属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毁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拆价赔偿。本案中,赵某屏墙系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但基于建筑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全部不予保护则侵害了违章建筑者(赵某)应有的合法财产。 因此,法院判决李某赔偿赵某建筑材料损失符合法律公平原则,是正确的。[案情结果] 法院判决李某赔偿赵某屏墙材料损失。[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有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第八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停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限内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案情: 村民赵某因轻信迷信,认为门前一洼沟影响风水,经风水先生指点,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就在自家门前砌一屏墙以驱邪。赵某所砌屏墙一端正好指向邻居李某家大门。李某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04 | 2018-05-02 22:27:31 | 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 | 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案情介绍] 一、案情 2002年9月29日,李某所经营的W电讯经营部将客户刘某某需要维修的一部厦新A8手机用盒子包装好交给张某经营的某汽车货运配载站从漳平送到龙岩某电讯器材经营部,李某支付了运费2元。张某交给的李某“货物签收单”第四联,在该“货物签收单”上,注明了“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的格式条款。张某在运输过程中将李某的该货物遗失,造成了李某赔偿客户刘某某一部新手机厦新A8,李某多次向张某要求赔偿无果向法院起诉。[案情分析] 二、评析 这是一起货物运输过程中货物遗失,承运方对货物单上格式条款理解不一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就是“货物签收单”上注明“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因为该条款并非属于免除承运人的丢货赔偿责任,而是意指托运物品必须投保的意思。如未投保,货物丢失,承运人仍应承担运价三倍负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约定并未免除承运人的责任,另一方面,这种约定有利于货物丢失时,减少双方不必要的争议和预防发生不守信用的“失廉索贵”现象。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格式条款其实是免除、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无效条款。笔者赞同这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使用人在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提请相对人注意。另外,在提请同时还要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重复地使用。由于格式合同具备可重复使用之特点,在经济往来中被大量使用。这便使得格式合同存在许多弊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提供这样的合同条款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对方或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合同法》明确要求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对货物签收单“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该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承运人要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责任。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只有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来讲,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非免责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便可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是法定义务,《合同法》未规定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将风险责任转移给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承担。只有这样,承运人才能加强保证货物安全的责任心。货物运输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托运人同时给货物进行了投保,托运人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时,投保人依保险合同可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如果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托运人对不足的部份仍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本案,承运人以格式条款形式将保价与赔偿损失混为一谈,试图免除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 其次,对货物签收单“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是否有效?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运合同当事人可以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承运人对于无投保发生意外,只能按运价的三倍付赔。其实际上是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加重托运人的负担,因为运价2元的三倍即6元与手机的价值是相差甚远,所以,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托运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能否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对货物进行保险是任意性的,因为托运人可基于二点考虑,一是如前面所述,风险责任本来就是由承运人负担,交纳保费只能增加成本,因此不愿意投保。另外,货物运输合同常常与货物买卖合同同时发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这种情况托运人(出卖人)只要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后,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便完成买卖关系。是否要投保,义务不在于托运人。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法律未明确也不允许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因此,本案被告以格式条款形式要求托运人投保,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要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党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该格式条款其实是免除、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是无效条款。[相关法规]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要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党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其中提请注意义务是格式合同使用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义务。使用人在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以至于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提请相对人注意。另外,在提请同时还要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总是由一方当事人在未与对方协商的情况下事先拟定,重复地使用。由于格式合同具备可重复使用之特点,在经济往来中被大量使用。这便使得格式合同存在许多弊端。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在拟定格式合同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一些有利自己而不利于对方或普通消费者的条款订入合同,提供这样的合同条款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使对方或普通消费者享有较少的权利承担较多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合同法》明确要求格式条款应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对货物签收单“货物必须按实际价值保险,如遇意外损失本站按保价赔偿”,该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承运人要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风险责任。承运人的免责事由只有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承运人才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来讲,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非免责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便可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承担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责任是法定义务,《合同法》未规定可以由合同当事人另行约定,将风险责任转移给托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承担。只有这样,承运人才能加强保证货物安全的责任心。货物运输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托运人同时给货物进行了投保,托运人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若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损失时,投保人依保险合同可向保险人主张理赔,如果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货物的实际损失,托运人对不足的部份仍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权利。本案,承运人以格式条款形式将保价与赔偿损失混为一谈,试图免除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是无效条款。 其次,对货物签收单“无投保发生意外,本站按运价的三倍付赔”是否有效?虽然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运合同当事人可以对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进行约定,但从该条款可以看出,承运人对于无投保发生意外,只能按运价的三倍付赔。其实际上是为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加重托运人的负担,因为运价2元的三倍即6元与手机的价值是相差甚远,所以,该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损害了托运人的合法权利。另外,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能否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对货物进行保险是任意性的,因为托运人可基于二点考虑,一是如前面所述,风险责任本来就是由承运人负担,交纳保费只能增加成本,因此不愿意投保。另外,货物运输合同常常与货物买卖合同同时发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这种情况托运人(出卖人)只要办理了货物托运手续后,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时,便完成买卖关系。是否要投保,义务不在于托运人。在国内的货物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性质,法律未明确也不允许要求托运人强制保险,因此,本案被告以格式条款形式要求托运人投保,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一、案情 2002年9月29日,李某所经营的W电讯经营部将客户刘某某需要维修的一部厦新A8手机用盒子包装好交给张某经营的某汽车货运配载站从漳平送到龙岩某电讯器材经营部,李某支付了运费2元。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05 | 2018-05-02 22:27:37 | 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四农户甲、乙、丙、丁签订《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3日,由乙、丙、丁作为保证人,对甲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信用社按约向甲发放了贷款。2003年2月,甲因外欠帐太多,将其房屋、商店等全部财产处理后,携其全家外出,下落不明。2003年3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承担还款责任,乙、丙、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情分析] 对本案的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13日,信用社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无诉权,故甲、乙、丙、丁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在贷款后,还款期限届满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违约时,应按合同约定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甲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转移财产后下落不明,其行为已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因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甲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转移财产后下落不明,其行为已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向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因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未届满,故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相关法规] 一、甲的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明确地向另一方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我国合同法充分借鉴了各国的立法经验,也规定了预期违约。《合同法》第108条构建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分为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表现形式。明示毁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默示毁约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 默示毁约的构成要件是:1、守约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预见另一方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2、守约方的预见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本案中,甲在向信用社贷款后,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变卖所有家产,携全家外出,下落不明,其行为已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构成默示毁约,故信用社有权要求甲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 二、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p#分页标题#e# 什么是不履行呢?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行为形态分为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二种。实际违约和预期违约的主要区别是:1、实际违约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的违约,而预期违约是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的违约;2、实际违约表现为现实的违反合同,而预期违约表现为将来不履行合同;3、实际违约所侵害的是现实的债权,而预期违约所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实际违约的违约形态有不履行、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由此可见,不履行是实际违约的一种违约形态,表现为债务已逾履行期限,而债务人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只有当债务人实际违约时,债权人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甲的行为仅构成预期违约,并不构成实际违约,因此,信用社无权要求保证人乙、丙、丁要承担保证责任。 |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15日,徐州市贾汪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四农户甲、乙、丙、丁签订《农户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甲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3年1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06 | 2018-05-02 22:27:41 | 判定时效主张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1996年12月,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某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张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了名。借款后,该款实际由张某使用。之后张某每年向信用社归还借款利息,并要求本金暂缓。2003年3月,信用社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张某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诉讼中,李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法院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对于李某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是否成立,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成立。理由是:一、李某于1996年2月与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后,借款由保证人张某使用,借款期届满后,李某未向信用社还过款,信用社亦未向张某催收,也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向法院起诉,因而不发生时效的中断。二、保证人张某虽然每年向信用社偿付借款利息,但由于张某与信用社订立的保证合同只是李某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不能代替主合同当事人的行为。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张某偿付利息的行为是履行保证合同的保证义务,而不能认为是张某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行为。张某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代替李某的行为,因而此行为对李某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要明确李某提出的时效主张是否成立关键一点是是否认为张某偿付信用社利息的行为是李某的还款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张某向信用社偿付利息,是履行李某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信用社向张某出具的还款收具上的还款人是李某而不是张某,因而张某偿付利息的行为构成对李某还款行为的代理,进而对李某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信用社在每年接受张某以李某名义偿付利息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李某在履行借款合同。信用社未向李某提出还款请求,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要明确李某提出的时效主张是否成立关键一点是是否认为张某偿付信用社利息的行为是李某的还款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张某向信用社偿付利息,是履行李某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信用社向张某出具的还款收具上的还款人是李某而不是张某,因而张某偿付利息的行为构成对李某还款行为的代理,进而对李某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信用社在每年接受张某以李某名义偿付利息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李某在履行借款合同。信用社未向李某提出还款请求,不构成怠于行使权利。因此,李某提出时效已过的主张不成立。[相关法规] 要明确李某提出的时效主张是否成立关键一点是是否认为张某偿付信用社利息的行为是李某的还款行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张某向信用社偿付利息,是履行李某与信用社订立的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信用社向张某出具的还款收具上的还款人是李某而不是张某,因而张某偿付利息的行为构成对李某还款行为的代理,进而对李某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
1996年12月,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某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张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合同保证人一栏中签了名。借款后,该款实际由张某使用。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07 | 2018-05-02 22:27:48 | 乘客能否对出租车司机提起诉讼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某日,王某、陈某租乘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办事。李某驾车行经某单位时,因有私事需要办理,遂将车停在路边,自己下车办事,王某、陈某则坐在车上等候。此时,何某驾驶一辆大货车从后面驶来,因疲劳驾驶及车速过快,大货车撞在出租车尾部,造成出租车全部报废、乘客王某、陈某当场身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司机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司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大货车司机何某被刑事拘留,后移送法院审判。出租车司机李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何某赔偿出租车被毁的损失;乘客王某、陈某的近亲属听说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赔偿精神损失,就以出租车司机李某违反客运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王某、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案情分析] 王某、陈某的近亲属能否以违反客运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出租车司机李某,要求他赔偿各项损失?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起诉李某。理由是:一、虽然王某、陈某租乘李某的出租车,双方已经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李某负有将王某、陈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责任;同时李某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车毁和王某、陈某身亡,表面上看是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将王、陈俩人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究其原因,李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未能将王、陈俩人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大货车司机何某违章驾驶所致,李某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在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对李某来说,这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不可抗力,是本案中的关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李某将车正常停放在路边,他对何某引发交通事故致其车毁客亡的结果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更无法克服。因此,这起交通事故对李某来讲确属不可抗力,故他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王某、陈某与出租车司机李某均是何某交通肇事案的被害人,他们都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何某赔偿物质损失;当然,他们也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王某、陈某及李某都应以肇事司机何某为被告;王某、陈某作为被害人,他们的损失是由于何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而不是由于李某违反合同造成的,因此,他们只能起诉何某,不能起诉李某。#p#分页标题#e#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起诉李某。理由是:一、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王某、陈某租乘李某的出租车,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李某就应当将王某、陈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二、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陈某身亡,且王某、陈某身亡不是由于他们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李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王某、陈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王某、陈某虽然是交通肇事案中的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他们也是客运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损害赔偿。在有条件进行选择时,他们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法和程序要求得到赔偿。四、虽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在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通常来说,不可抗力是指战争、自然灾害等人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交通事故是人为因素引发的,不属不可抗力。因此,李某不能免责,故王某、陈某的近亲属可以起诉李某违反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可以起诉李某。[相关法规] 一、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王某、陈某租乘李某的出租车,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李某就应当将王某、陈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二、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陈某身亡,且王某、陈某身亡不是由于他们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李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王某、陈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王某、陈某虽然是交通肇事案中的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他们也是客运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损害赔偿。在有条件进行选择时,他们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法和程序要求得到赔偿。四、虽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在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通常来说,不可抗力是指战争、自然灾害等人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交通事故是人为因素引发的,不属不可抗力。因此,李某不能免责,故王某、陈某的近亲属可以起诉李某违反合同。 |
【案情】某日,王某、陈某租乘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办事。李某驾车行经某单位时,因有私事需要办理,遂将车停在路边,自己下车办事,王某、陈某则坐在车上等候。此时,何某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08 | 2018-05-02 22:27:58 | 租户诉出租单位侵犯优先购买权 | 民事案例 - 商品房买卖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甲、乙、丙三人分别与某单位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人分别租赁该单位商场五个门面中的一个,租期一年,从2002年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按季交纳租金。合同签订后,三租赁户向该单位交纳了上半年的租金。同年6月15日,该单位未通知三租户商场即将出售的情况下,与另外三人丁、戊、己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三租户门面在内的商场整栋房屋出售。同日,该单位召集所有租户开会,告之商场整栋房屋已出售,但不终止租赁合同,同年7月1日以后的租金由丁、戊、己收取。甲、乙、丙不服,以该单位侵犯了自己优先购买权,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该单位与三购房户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案情分析] 争议: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及于涵盖租赁物的整栋房屋?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出租人出卖超出租赁物范围的整栋房屋时,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出租人出卖的房屋涵盖出租房屋,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要分两种情况,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可以分割,出租人又是分割出卖,承租人只能就承租部分的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对超出承租范围的房屋部分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而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分开出卖,是整体出卖。出租人出卖的房屋只要涵盖出租房屋,即使出卖房屋超出了出租房屋范围,是整栋房屋,承租人即享有优先购买权。 评议: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在出租人出卖涵盖出租房屋的整栋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取决于整栋房屋与租赁房屋是否可以分割出卖,在可以分割出卖的情况下,出租人是分割出卖,还是整体出卖。如果超出租赁范围的房屋部分与租赁房屋可以分割出卖,出租人是分割出卖房屋,承租人只能就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范围仅限于租赁房屋范围,现出租人出卖的房屋又是分割出卖,出租人出卖租赁范围外的房屋,没有法律义务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就侵犯了出租人的权利。相反,在此情况下,不让承租人行使超出租赁范围外的房屋优先购买权,也没有侵犯承租人权利。因为法律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权限范围到此为止。如果超出租赁范围的房屋部分与租赁房屋无法分割出卖,或虽可分割出卖,但出租人不同意分割出卖,要求整体出卖,承租人就整栋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超出部分与租赁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同意分割出卖,要求整体出卖,在此情况下,出租人出卖的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其出卖行为直接影响到承租人的利益,必须考虑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问题。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范围虽然超出了租赁范围,但有充分的理由:超出部分与租赁部分房屋连为一体,无法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因出租人原因,要求整体出卖,均使承租人无法单独行使优先购买权。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影响出租人利益。反之,不让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则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影响承租人利益。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房屋超出承租房屋范围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性是法定的,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出租物超出了租赁物范围而改变,只要出卖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部分,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 上述第一种观点是适用法律中典型的形而上学主义,也是片面机械地理解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只要稍微转换一下出租人出卖整栋房屋的性质审视角度,就会得出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正确结论。出租人超出租赁房屋范围出卖整栋房屋,并未改变出卖租赁房屋的性质,仍然是出卖租赁房屋的行为。因为其出卖的标的物含有租赁物,只是大于租赁物。难道说出租人超出租赁房屋范围出卖整栋房屋,就不是出卖租赁房屋吗?很显然不能得出这个结论。那么怎么看待出租人的整体出卖行为呢?笔者认为,出租人整体出卖出租房屋并未改变其出卖租赁房屋的性质,其要求超范围整体出卖房屋只是其出卖的条件,不能看作改变了出卖标的物。承租人愿不愿意接受整体出卖,是其能否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在该案中,具体表现为甲、乙、丙三租户是否愿意接受出租单位的整体出卖条件,是否愿意以同等价格接受。但这些都属于承租人怎样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而不是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首先得由出租人于出卖前合理期限通知后,才能实际开始行使。出租人可明确告知承租人房屋出卖的条件是超范围整体出卖,承租人愿意接受整体出卖条件,承租人即享受优先购买权,不愿接受该条件,承租人则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可依法对外出卖。 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兼顾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就是要赋予承租人在购买承租房屋时的优先性,使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不因出租人的出卖行为而受到影响,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卖给第三人和卖给承租人,其利益不受任何影响,出租人卖给承租人更有利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基于承租人承租出租人房屋的事实前提,故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照样对出租人利益不构成影响,相反能兼顾承租人利益,使租赁房屋不因出租人出卖房屋受任何影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在以上案例中,出租单位不是分割出卖商场的各个门面房屋,而是整体出卖包括甲、乙、丙三租赁户租赁门面在内的整栋房屋,出租单位应在出卖前通知三租赁户。三租赁户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租单位出卖房屋时,并未通知承租人,侵犯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出租单位的房屋买卖无效,应依法支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要分两种情况,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可以分割,出租人又是分割出卖,承租人只能就承租部分的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对超出承租范围的房屋部分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房屋超出了租赁房屋范围,而超出部分与租赁房屋部分不可分割,或虽可分割,但出租人不分开出卖,是整体出卖。出租人出卖的房屋只要涵盖出租房屋,即使出卖房屋超出了出租房屋范围,是整栋房屋,承租人即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法规] 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定的,没有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房屋超出承租房屋范围而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当在出卖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的这种优先性是法定的,不附加任何条件,不因出租人出卖出租物超出了租赁物范围而改变,只要出卖房屋涵盖了租赁房屋部分,承租人就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兼顾出租人和承租人利益,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就是要赋予承租人在购买承租房屋时的优先性,使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租赁法律关系不因出租人的出卖行为而受到影响,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在同等条件下,卖给第三人和卖给承租人,其利益不受任何影响,出租人卖给承租人更有利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基于承租人承租出租人房屋的事实前提,故法律规定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整体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照样对出租人利益不构成影响,相反能兼顾承租人利益,使租赁房屋不因出租人出卖房屋受任何影响,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
案情? 甲、乙、丙三人分别与某单位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三人分别租赁该单位商场五个门面中的一个,租期一年,从2002年1月10日至同年12月10日,按 | 找法网 | 2012.07.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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