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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2018-05-02 22:28:05 | “拾金者”状告“失主”名誉侵权 | 民事案例 - 侵犯名誉权 | [案情介绍] 拾得巨款交还失主,哪知,事隔2年后,失主又找上门来,声称还有一半未还。“拾金者”觉得自己好心未得好报,名誉还受到损害,便将失主告上法庭,从而引发一场颇为曲折的名誉侵权案件。日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 万元巨款一年后失而复得 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的徐某,经营烟草生意多年。1998年10月的一天,他遗失了一只装钱的塑料袋。令他没想到的是,第二年3月份,该市烟草专卖局职工顾某找到他,把他丢失的钱款交给了他。看到一年前丢失的巨款失而复得,徐某既意外又惊喜。他清点后,出具了一张收到17893元款的收条。 然而,令人没想到的是,到了2001年,徐某突然来到烟草公司,声称自己丢失的钱款实为3万元,要求顾某归还其余被扣留的钱款。 两年后失主称一半失款未还 据徐某讲:1998年10月的一天上午,我来到烟草公司承德路批发中购买香烟,付款后,把装有3万元现金的方便袋遗失在黄某办公桌上。第二天一大早,我就跑到烟草公司承德路批发部。当询问会计黄某和保管员田某时,二人均说没有捡到钱,我只得自认倒霉。 然而,1999年3月的一天,烟草公司承德路批发部顾某询问我是否丢过钱,我就把自己在该批发部丢钱的经过说了一遍。这时,顾某对我说:不管你丢了多少钱,现在就剩下15000元了。他要我打一张收条,钱数要多写一些,为了能顺利拿到这部分钱,我就打了一张17893元的收条给他。临走时,顾某还特别交代:此事不能对任何人提及,如果别人知道了,你的香烟生意就做不成了。我也就没敢向烟草公司领导反映此事,也不敢再继续要剩余的15000元钱。后来,给钱的事被反映到上级领导。我就到批发部找顾某索要剩余的15000元钱。但顾某却叫来会计黄某和我对证,黄某竟承认钱是她拾到的,并且钱数就是1万多元。[案情分析] 拾金者状告失主名誉侵权 对于失主徐某的说法,顾某说这纯属污蔑。他说,当天下午,我在例行安检时,意外地发现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打开一看是一叠厚厚的人民币。我当即指示当班会计黄某和田某将钱袋锁进保险柜。到了第二天仍不见有失主来认领,便将此款锁存,不停地通过询问打听等方式对辖区内的售烟大户进行仔细的排查。直到第二年3月,终于找到了失主。徐某当时并未提出他丢失的钱款数额为3万元,而只是点了钱后打了一张17893元的条子,并且千恩万谢地表示要请我吃饭等等都被我拒绝了。现在事隔2年后,他却找到我说丢失的是3万元。收条上白纸黑字,收多少打多少,这是人之常情,怎么可能是3万元呢?因此,我拒绝了他要求还款的请求。此后,徐某多次在烟草公司门前喊叫冤屈。110次两次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为此,烟草公司给我停职10天处理此事。 2001年12月17日,顾某认为徐某的行为给自己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以致精神上遭受打击,心理上形成伤害,经济上也带来了损失,便一纸诉状将徐某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徐某为他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案情结果] 法院判决名誉侵权成立 今年1月4日,淮安市清河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经过几个小时的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原告顾某拾得被告徐某丢失的钱款后,能够归还,此行为理应倡导。而被告徐某在领回失款事隔两年后,以原告顾某扣留失款为由,在公开场合丑化原告的人格,以侮辱性语言喊叫并引来群众围观,构成侵犯原告的名誉权。原告顾某要求被告徐某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顾某的精神造成了损害,理应予以赔偿。判决:一、被告徐某在淮安市烟草专卖局以书面张贴形式,为原告顾某清除影响,恢复名誉(书面形式需经本院审查)二、被告徐某给付原告顾某精神抚慰金5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徐某提起上诉,主张自己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名誉权,而是正当反映情况。 在二审期间,顾某单位烟草专卖局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徐某由于失款一事与顾某发生纠纷后,于2001年11月中旬后多次到单位以反映情况为由进行喊叫,引来围观群众,干扰了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虽经110两次来处理仍未能妥善解决,在社会上造成了比较坏的影响,在此情况下,责成顾某停职处理此事。 2002年5月14日,淮安中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在1999年3月领回自己丢失的钱款后,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到17893元款的收条。事隔2年后,上诉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认定被上诉人非法占有其利益、有关部门也没有明确做出结论之前,采取了在公众场合跪地、喊叫等方式,引来群众围观和公安机关出警,客观上降低了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构成对被上诉人的名誉权的侵害。上诉人主张丢款数额差距问题与本名誉权案件无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 被告方认为自己丢失的钱款被扣留一部分,而通过一定的方式寻求救济,这可以理解。但是,其途径应当是正当的合法的。例如,本案中被告可以向单位领导反映、向有关部门反映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被告却采取了在原告单位门前喊叫等不当方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结果只能是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拾得巨款交还失主,哪知,事隔2年后,失主又找上门来,声称还有一半未还。拾金者觉得自己好心未得好报,名誉还受到损害,便将失主告上法庭,从而引发一场颇为曲折的名誉侵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10 | 2018-05-02 22:28:12 | 无兑奖期限的奖券有效吗? | 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2000年3月1日至3月15日,某商场举办第三期有奖酬宾销售活动,凡在该商场购满100元者可获得奖券一张。在此期间,吴某在该商场购物获奖券数张,其中一张号码为039561。3月16日商场在公证下公开摇奖,摇出金奖号码为039561,奖金为1万元。商场当即将中奖号码及奖金数额公开在门前的公告牌上,并注明:“中奖者须在3月底前兑换,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除此之外,该商场在举办该期有奖销售活动中,未作出任何有关领奖时限的规定。3月17日、18日《某某日报》两次刊登该商场的开奖公告,并公布了中奖号码及奖金数额,但未注明领奖期限。吴某从报纸上得知自己中奖后,于4月5日到商场兑奖,但商场则以兑奖期限已过为由拒绝兑奖。为此,吴某以商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情分析] 评析: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奖券的取得是合法的,有奖销售活动经公证处监督公开摇奖,真实、合法,中奖号码具有法律效力。中奖号码摇出,原设定的奖金即为中奖者所有,被告不给付即是对原告财产的侵占,但原告没有在被告规定的3月底前兑换,超过了兑奖期限,对纠纷负全部责任,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凭其中奖的奖券,并未取得奖金的所有权,被告开展有奖销售活动的规则未使顾客周知,奖券上也未注明丹奖及领奖截止日期。经公证处公证摇出的中奖号码真实有效,但门前公告牌上注明的兑奖期限,系商场单方民事行为,对原告不具约束力,因此,应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中奖奖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奖券应为无效。理由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而本案中奖金额已达一万元,因此该有奖销售行为是违法无效的,奖券也自然无效。 笔者对上述三种观点都不赞同。该奖券应为有效,但商场对最高奖金额设定为一万元的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只能从被告处领取5000元的奖金。理由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间成立的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它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在于该合约中存在一个特殊约定,即在该商场购物满100元可获奖券一张,凭奖券可参加摇奖,由于奖券本身不具有价值,故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一个独立的赠与合同,而只能是该合约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条款,它与整个合约具有可分性。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本案中,仅被告设定的最高奖金额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违法,凭所购商品获得奖券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奖券无效,更不能就此认定整个有奖销售行为无效。根据部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无效部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最高奖金额只能为5000元。 第二,关于兑奖期限问题,被告在门前公告牌上规定兑奖期限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倒并非因为该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而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理由是:从实践来看,规定兑奖期限的行为只能是单方民事行为(如中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上规定兑奖期限的行为),它无需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征得对方同意,但其应通过一定的公示途径让对方当事人知晓并给予对方必要的知悉和准备时间。《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本案中商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而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活动归根结底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实践来看,如果本案中的有奖销售活动尚未结束,有关管理部门既可责令被告停止这次有奖销售活动,也可责令其将最高奖金额降至5000元,以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本案中,被告的有奖销售活动已经结束,中奖号码均已摇出,对其他经营者的损害已经造成,此时的市场状况己无法恢复到有奖销售前的状态,此时认定奖券无效非但不能弥补对其他经营者造成的损害,反而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并因此获得奖券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仅仅因为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而因此认为整个有奖销售活动无效,显然不是该法的立法本意。 第四,上述第三种观点会带来无法解决的矛盾,如果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为5000元,中奖者可获得全部奖金,而当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在中奖者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其反而连一分钱都得不到,这在理论上显然是荒谬的,同时也会给商家拒付奖金带来借口,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案情结果] 笔者该奖券应为有效,但商场对最高奖金额设定为一万元的规定应为无效,原告只能从被告处领取5000元的奖金。[相关法规] 第一,原告与被告间成立的是一种买卖法律关系,它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在于该合约中存在一个特殊约定,即在该商场购物满100元可获奖券一张,凭奖券可参加摇奖,由于奖券本身不具有价值,故该约定不能认为是一个独立的赠与合同,而只能是该合约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条款,它与整个合约具有可分性。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在本案中,仅被告设定的最高奖金额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违法,凭所购商品获得奖券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奖券无效,更不能就此认定整个有奖销售行为无效。根据部分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对无效部分应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最高奖金额只能为5000元。 第二,关于兑奖期限问题,被告在门前公告牌上规定兑奖期限的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倒并非因为该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而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行为。理由是:从实践来看,规定兑奖期限的行为只能是单方民事行为(如中国邮政贺年有奖明信片上规定兑奖期限的行为),它无需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征得对方同意,但其应通过一定的公示途径让对方当事人知晓并给予对方必要的知悉和准备时间。《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经营者举办有奖销售,应当向购买者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种类、兑奖时间、方式等事项,属于非现场即时开奖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告知事项还应包括开奖的时间、地点、方式和通知中奖者的时间、方式。”本案中商场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权,而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有奖销售活动归根结底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实践来看,如果本案中的有奖销售活动尚未结束,有关管理部门既可责令被告停止这次有奖销售活动,也可责令其将最高奖金额降至5000元,以保护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本案中,被告的有奖销售活动已经结束,中奖号码均已摇出,对其他经营者的损害已经造成,此时的市场状况己无法恢复到有奖销售前的状态,此时认定奖券无效非但不能弥补对其他经营者造成的损害,反而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并因此获得奖券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如果仅仅因为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而因此认为整个有奖销售活动无效,显然不是该法的立法本意。 第四,上述第三种观点会带来无法解决的矛盾,如果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金额为5000元,中奖者可获得全部奖金,而当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在中奖者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其反而连一分钱都得不到,这在理论上显然是荒谬的,同时也会给商家拒付奖金带来借口,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案情:2000年3月1日至3月15日,某商场举办第三期有奖酬宾销售活动,凡在该商场购满100元者可获得奖券一张。在此期间,吴某在该商场购物获奖券数张,其中一张号码为039561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11 | 2018-05-02 22:28:21 | 该案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 民事案例 - 人身财产权 | [案情介绍] 案情:2001年2月4日下午,海口Z实验学校在海口市海秀路W广场设置招生咨询宣传点,陈列五块宣传板,宣传海口Z实验学校的情况简介,教育成果及学生家长来信,同时张贴《海口晚报》的“九岁学童欠交学费竞被扣留--Y学校如此逼债叫人寒心”、“公安部门出面干预--被扣学童回家了”“社会各界关注被扣学童”及“Z实验学校特报陈银坚”等四篇关于海口Y学校扣留欠交学费学生陈银坚的报道,海口Y学校法定代表人得知此事后,召集校长、教务主任和一名保安员一同前往海口Z实验学校的宣传点,经双方交涉未果,海口Y学校的来人即动手撕毁海口Z实验学校的宣传板及宣传资料,海口Z实验学校因此以名誉侵权起诉海口Y学校。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直接财产损失和名誉损失。[案情分析] 评析:该案有几种观点: (1)该案中海口Y学校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海口Z实验学校是教书育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社会办学的法人实体,海口Y学校在公众场合砸毁海口Z实验学校的招生宣传板,严重损害海口Z实验学校的名誉,已侵犯了海口Z实验学校的名誉权。 (2)海口Y学校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海口Z实验学校以扩招生源为目的,在自己的招生宣传板上张贴对海口Y学校不利的、不确定的宣传报道,造成社会公众对海口Y学校的评价降低,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海口Y学校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应驳回海口Z实验学校的诉讼请求。 (3)海口Y学校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海口Y学校的行为并未对海口Z实验学校实施侮辱、诽谤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但其实施的撕毁行为直接侵犯了海口Z实验学校的财产权利,应予赔偿。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确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海口Y学校并没有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诋毁、诽谤海口Z实验学校。海口Y学校认为海口Z实验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而采取撕毁海口Z实验学校宣传板及宣传资料的非法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海口Z实验学校的社会评价及社会地位降低,也不符合侵犯海口Z实验学校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但海口Y学校的行为干扰了海口Z实验学校的正常招生工作,而且直接造成海口Z实验学校的财产损失。海口Y学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实施该行为的抗辩理由无理。海口Y学校可以采取正当合法的措施而不是撕毁宣传板、宣传资料的方式加以制止,所以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判决Y学校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构成了财产侵权,并判决其赔偿财产损失是合理的。至于有的观点认为海口Y学校制止海口Z实验学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合理的,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确切,《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规定的主体是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的学校尽管是私立学校,有一定的营利目的,但却是经过海口市教育局批准的民办学校,主要还是以公益服务为主,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且当中海口Z实验学校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海口Y学校的商业信誉,其实施的张贴不利海口Y学校的报道的行为也不符合《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4种: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此外,还有采用帐外暗给回扣,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有奖销售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的海口Z实验学校行为不在上述范围内,所以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不论海口Z实验学校的行为是否妥当,海口Y学校都不应采取侵犯海口Z实验学校财产的行为,海口Y学校必须为其侵犯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海口Y学校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海口Y学校的行为并未对海口Z实验学校实施侮辱、诽谤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但其实施的撕毁行为直接侵犯了海口Z实验学校的财产权利,应予赔偿。[相关法规]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海口Y学校并没有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诋毁、诽谤海口Z实验学校。海口Y学校认为海口Z实验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而采取撕毁海口Z实验学校宣传板及宣传资料的非法方式,没有证据证明海口Z实验学校的社会评价及社会地位降低,也不符合侵犯海口Z实验学校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但海口Y学校的行为干扰了海口Z实验学校的正常招生工作,而且直接造成海口Z实验学校的财产损失。海口Y学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实施该行为的抗辩理由无理。海口Y学校可以采取正当合法的措施而不是撕毁宣传板、宣传资料的方式加以制止,所以经过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判决Y学校的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但构成了财产侵权,并判决其赔偿财产损失是合理的。至于有的观点认为海口Y学校制止海口Z实验学校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合理的,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确切,《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规定的主体是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本案中的学校尽管是私立学校,有一定的营利目的,但却是经过海口市教育局批准的民办学校,主要还是以公益服务为主,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主体,且当中海口Z实验学校没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海口Y学校的商业信誉,其实施的张贴不利海口Y学校的报道的行为也不符合《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4种: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此外,还有采用帐外暗给回扣,虚假广告,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有奖销售等行为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的海口Z实验学校行为不在上述范围内,所以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不论海口Z实验学校的行为是否妥当,海口Y学校都不应采取侵犯海口Z实验学校财产的行为,海口Y学校必须为其侵犯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行为不构成名誉侵权。 |
案情:2001年2月4日下午,海口Z实验学校在海口市海秀路W广场设置招生咨询宣传点,陈列五块宣传板,宣传海口Z实验学校的情况简介,教育成果及学生家长来信,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12 | 2018-05-02 22:28:27 | 商家构成违约应该赔偿多少 | 民事案例 - 买卖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2005年12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李某到一手机店购买了一款“VK”牌手机,该手机只配一块电池和一个充电器。为了方便,李某欲再购买一块电池,但商家说没有现货,但可以代为订购,不过要交一定的定金。在商讨好手机电池的价格为150元后,李某应商家的要求交了定金50元,商家出具了收据给李某(收据内容:今受到李某交来定金50元,定购VK手机电池一块),收据有商家经手工作人员和李某的签名及商家的盖章。可是,在商家承诺的几天(订单上没写明期限)过去后,商家告诉李某,电池还没到货,要李某再等。随后的十多天里,李某为了电池,经常往返于手机店与家之间。约一个月后,商家打电话给李某,说厂家没有该手机的配套电池,要李某去取回定金50元。第二天,李某来到商店,要求商家退还双倍定金,即退还100元,被商家拒绝了。 2006年1月,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商家双倍返还定金10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案情分析] [评析]:本案涉及的是定金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两个规定确立了对违约者适用的定金罚则:收受定金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李某要求商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应当得到支持的。但是,根据《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同时,《担保法解释》第121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李某认为其交付给商家的50元都是定金而要求商家双倍返还,是一种错误理解法律的行为。本案的定金应当是:150×20%=30元,其余的20元,应当认定为预付款。所以法院判给李某的数额只能是:30×2+20=80元。[案情结果]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定金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商家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给李某;定金的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商家双倍返还李某定金60元和预付款20元,共80元。[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担保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两个规定确立了对违约者适用的定金罚则:收受定金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方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根据《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同时,《担保法解释》第121条也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
[案情]: 2005年12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李某到一手机店购买了一款VK牌手机,该手机只配一块电池和一个充电器。为了方便,李某欲再购买一块电池,但商家说没有现货,但可以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13 | 2018-05-02 22:28:34 | 家庭暴力导致离婚 | 民事案例 - 离婚案例 | [案情介绍] 案例 2004年初,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女方起诉要求和男方离婚,理由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被告父母曾殴打过原告;2003年12月25日,被告赶到原告父母家,将原告父母的部分财物砸坏,并口头限原告父母三日内将原告交出来;2003年12月28日,被告再次来到原告父母的家中,被原告方发现其身藏利刀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从被告身上搜出刀具;被告自己供述,携带刀具是为了吓唬原告的。[案情分析] 分析 在于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如调解无效则应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要理解这个定义,就涉及到对家庭成员和暴力表现形式的理解。 所谓的家庭成员,从词义上看应是指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的成员。典型情况下,夫妻及子女共同生活组成一个家庭,此时夫、妻、子、女均是家庭成员。但是,夫妻子女及夫或妻之父母同住组成一个家庭也是一种重要的家庭类型。在广大农村地区,夫妻子女及夫或妻之父母兄弟姐妹同住组成一个大家庭的情况也是很多的。比如在本案中就是夫妻子女及夫之父母同住的情形,这其实也是我国最传统的家庭组成形式。无论是那一种类型的家庭,同住的近(姻)亲属,都是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发生的暴力行为都应属于家庭暴力范畴。事实上,将夫妻之间实施的暴力定性为家庭暴力,人们是不会有争议的。但人们往往认为家庭暴力仅仅是指夫妻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如果这是立法本意,则在婚姻法中,就应当用“夫妻之间实施暴力”来代替“实施家庭暴力”,用语同样简洁而意思更加清楚明白无歧义。以刑法关于虐待罪、遗弃罪的主体及对象范围的认识上来讲,对家庭成员的理解也不能认为是仅指夫妻,这一点对我们理解司法解释(一)第一条中的家庭成员的范围是有参照意义的。夫妻当然是家庭成员,近亲属和近姻亲(不包括夫妻双方)也可能是家庭成员,但近亲属之间和近姻亲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对夫妻感情的影响是不同的。应当承认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权利及在家庭事务上有管理的权利,在家庭内部近亲属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定范围内的暴力行为是现实存在的,有时还是过度的暴力行为,甚至构成违法犯罪,但由于一般不是直接针对夫妻另一方的,因而对夫妻感情的影响一般不会导致双方闹离婚。但是在近姻亲之间实施的暴力,其行为对象是直接针对夫妻另一方或夫妻另一方的近亲属,会直接伤害夫妻另一方的感情,导致夫妻矛盾,直至夫妻感情破裂。 因此,在离婚诉讼中,相比较而言更应考虑的是在夫妻之间和近姻亲之间的家庭暴力情况。夫妻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要适当考虑暴力的程度问题以防夫妻矛盾扩大化导致轻率离婚后,法院可以认定是否构成家庭暴力。至于在近姻亲之间的暴力行为,除了要考虑暴力的程度问题外,还应考虑夫妻双方的态度情况来确定是否因此而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比如在本案中,虽然被告父母殴打过原告,除了殴打情节外,我们还应考虑被告在殴打事件中是站在哪一边的,如是站在原告一边的,则虽有殴打情况,也不好认定仅因殴打就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然如被告是站在其父母一边的,则其父母的殴打行为与其亲自实施的殴打行为并无本质的不同,综合其他情形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一方面,我们通常情况下指的暴力行为,应是一种直接或借助他物的实际身体接触打击造成身体伤害的行为。司法解释(一)第一条所列举的几种基本上都是这样的。但是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还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可见,在认定家庭暴力时,不能局限于身体上的实际接触和伤害行为,还要看到,不是每一次暴力行为都会发生身体接触的,也不是每一次的暴力行为都会造成身体的伤害的,如果仅仅是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和造成身体伤害,就不认为是暴力的话,那么就会放纵行为人肆意妄为,而很多的受害人就不能得到救济,法律就无法实现正义。比如抢劫,我们认为是一种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但不是每一次的抢劫,都要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才会既遂,有时只要罪犯口头上加以威胁就能实现犯罪目的。因此,除了直接的身体接触实施的暴力外,还有一种暴力形式,它是无形的,就是行为人以暴力相威胁,使受害人精神上受到严重的强制,产生恐惧感,不敢反抗,这种无形的暴力完全可以达到和实际实施暴力行为造成同样的危害效果。刑法上的预备犯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也表明了无形暴力的社会危害性。因而,以暴力相威胁的无形暴力也应是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之一。当然,在认定以暴力相威胁的无形暴力是否存在时,要看该以暴力相威胁行为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性,即是否行为人扬言或以行为表明受害人如不服从行为人的威胁,行为人就会真正地实施暴力、而在当时行为人确实有条件实施暴力行为。如果行为人仅以言语相威胁,既无条件实施,也未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帮助、准备实施的,则不宜认定构成家庭暴力,否则不符合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易导致轻率离婚。[案情结果] 结合本案,被告既砸坏原告父母的财物又对原告父母口头限定了时间,并在自行设定的期限内即藏刀前往,这些行为是连续发生的,它完全符合上述的威胁要实施暴力、事实上也有条件实施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具有现实危险性的暴力威胁。当然如果原告方没有发现被告带刀的话,是不会有人感觉受到威胁的,因为被告尚来不及主动显现利刀过,但仍然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具有现实危险性的暴力威胁。并且实际上原告方发现了被告的刀具,据原告陈述的感受是:当时不敢跟被告走,怕被杀掉。对被告的行为和产生的效果,应当认定已构成家庭暴力,已严重损害夫妻感情,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事实上,无论如何被告的行为已表明了其对原告感情上的态度,根本就看不出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之间还有什么感情。如果本案以判决结案,应依法作出离婚判决,本案最终以调解结案。[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的,如调解无效则应判决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还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精神方面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可见,在认定家庭暴力时,不能局限于身体上的实际接触和伤害行为,还要看到,不是每一次暴力行为都会发生身体接触的,也不是每一次的暴力行为都会造成身体的伤害的,如果仅仅是没有发生身体接触和造成身体伤害,就不认为是暴力的话,那么就会放纵行为人肆意妄为,而很多的受害人就不能得到救济,法律就无法实现正义。 |
案例 2004年初,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离婚案件,女方起诉要求和男方离婚,理由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与被告父母同住,被告父母曾殴打过原告 | 作者: | 2013.03.21 | |
314 | 2018-05-02 22:28:42 | 是劳动争议还是民事纠纷 | 民事案例 - 房屋所有权案例 | [案情介绍] 肖先生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订立后,科技公司向肖先生免费提供两居室住房一套,若肖先生在科技公司工作满8年,住房产权归肖,否则房屋由科技公司收回。后肖先生工作不满8年就辞了职,公司表示同意。但肖先生没有将所住房屋退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协商,肖先生与科技公司达成了购房协议。但肖先生一直没有支付房款。科技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肖先生给付房款并支付自解除劳动合同后房屋的租金。[案情分析] 分歧意见 法院对本案应适用的法律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适用劳动争议予以解决。因为发生争议的房屋是双方当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所以,应依据劳动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民事纠纷予以处理。因为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所以,应适用民法通则予以解决。 分析 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予以解决。 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为肖先生自身原因,劳动合同没有到期,他就提前离开了工作单位。此时,双方对肖先生的辞职、房屋的腾退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但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为解决房屋腾退问题,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购房协议。这一新协议是双方就房屋的价款达成的还款协议,它的标的是房屋的价款,而原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关系,两个合同的性质不同。双方签订购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确定了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也正是民法的调整对象,所以,本案应当依照民法予以处理,而不应适用劳动争议的规定。 最终,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处理此案,支持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情结果] 本案应当按照民事纠纷予以处理。因为房屋买卖协议是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达成的,所以,应适用民法通则予以解决。[相关法规] 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
肖先生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为期8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订立后,科技公司向肖先生免费提供两居室住房一套,若肖先生在科技公司工作满8年,住房产权归肖,否则房屋由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15 | 2018-05-02 22:28:49 | 由本案引发监护责任深思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案件简介:一对夫妇离婚后,孩子在随母亲生活期间不幸坠楼死亡,其父要求生母赔偿。 原告薛某诉称,其与被告俞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所育之女薛X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在闲暇之际也时常探望女儿。2004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薛X文于次日陪同原告一起过生日,但是2004年5月2日上午却被告知,女儿从被告住处的11楼不幸坠楼死亡。由于事发现场由被告迅速处理,致原告无法确切查明女儿死因。原告认为薛X文死亡时不足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作为与其共同生活的监护人,未履行应尽的监护责任,对薛X文的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了弥补原告对女儿付出的心血和安抚原告丧女之痛,要求被告祝福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09,2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俞某辩称,由于女儿薛X文的死亡事件发生在被告自己家中,而这一环境相对于其他场合来说是相当安全的;此外,女儿薛X文坠楼的地方是阳台。而该阳台是封闭的,不存在安全隐患。虽然事发当时被告在其他房间从事家务,不在女儿身边,但监护责任并不是意味着全天寸步不离地看护被监护人,依据上述两点,女儿薛佳X死亡纯属意外,被告对此不存在过错。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与女儿薛X文共同生活期间,从生活、学习、安全等各方面均履行了自己的监护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明女儿薛X文坠楼死亡系被告未尽监护责任所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薛X文系原、被告所育之女。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双方所育之女薛X文随同被告俞某共同生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俞某履行了其作为薛X文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包括对薛X文的抚养、监狱、安全、健康等各方面权益的保护义务。 2004年5月2日上午8时许,薛X文从被告住所地阳台坠楼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对该起事件作出如下结论:经法医进行勘验后确定,薛X文为意外坠楼死亡。另经社区民警到现场后走访了薛X文的亲友、邻居都无异常情况,薛X文小朋友的这次坠楼,纯属薛X文在攀爬自家阳台后意外坠楼导致死亡。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监护义务为由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案情分析] 案例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我觉得本案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在难以得到满足的,理由是:因为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双方所育之女薛X文随同被告俞某共同生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俞某履行了其作为薛X文监护人的监护义务,包括对薛佳文的抚养、监狱、安全、健康等各方面权益的保护义务。而现在,女儿薛X文不慎坠楼死亡,不足以证明被告就未进行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而且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与女儿薛X文共同生活期间,从生活、学习、安全等各方面均履行了自己的监护责任,而原告在庭审中并没有证明女儿薛X文坠楼死亡系被告未尽监护责任所致。综合各种因素看 ,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然而从例外一个层面看这个案例,我们也无法忽视对于未尽监护责任的父亲一方对女儿的探视权和交往权,因女儿的不幸死亡而化为乌有。 而作为监护人的被告对小女孩的坠楼死亡负一定的过失责任,但是这些权利,我们应该怎么去看待,现实中,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承担监护责任一方的权利问题几乎已经跨越了法律的界限,我们法律屈于情的现象是很“正常”的 ,一般情况下,没有人会在意对经“离婚判决 ”不尽监护责任一方的父母对孩子的探视权和交往权。 从中,我们也不难看出我国对于夫妻双方离婚后,未承担监护责任一方的权利问题的法律规定方面尚存值得商榷之处。 1、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尚无规定。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仅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笔者认为,仅笼统地规定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有“监护权”是不够的。因为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从现实生活中看,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由于与子女分居,履行子女监护职责的内容及方式会有所变化,并且如其履行监护职责而又与和子女同居的父母一方的意见不一时,往往容易发生纠纷,难于实际履行。所以,与子女分居的离婚父母一方,有的事实上已停止行使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 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具体地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有权同子女来往或有权探视子女;有的还进一步规定该方有参与子女教育的义务,有的则规定有监督子女的抚养及教育的权利、为子女的利益管理子女的财产(全部或一部)的权利、以及请求告知子女个人情况的权利等。为保证该方对上述权利义务的适当履行,有的国家还明确规定了行使探视权或子女交往权的限制条件-必须符合子女的利益;有的则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得阻挠另一方行使对子女的交往、教育权,另一方不得滥用子女交往权损害子女利益,否则,将被法院依法剥夺该权利。 我认为,采纳目前学者提出的建议,修改我国《婚姻法》,增补关于离婚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的立法,应结合我国实际,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具有前瞻性。关于探视权人的范围,除包括未行使亲权的离婚父母一方外,考虑到目前我国已有一些虽未离婚但因感情不和而事实上分居的夫妻,其中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大多事实上已停止行使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故探视权人还应包括因夫妻协议分居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同时,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则出发,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除对子女有探视权或交往权外,还应享有参与教育子女权、监督子女抚养权等,以防止对方滥用亲权,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特建议对关于子女的探视权等问题的立法作如下规定: 离婚后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或夫妻协议分居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有与子女交往的权利(子女交往权的内容包括探视子女)、有参与子女教育的权利、有监督子女抚养的权利、有为子女的利益必要时管理子女财产(全部或一部)的权利。该方应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在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下,以何种方式适当履行对子女的上述权利。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判决。 与子女同居的父母一方无权阻挠另一方与子女交往和参与对子女的教育。如果离婚后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或夫妻协议分居而未与子女共同生活停止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同子女的交往,妨碍对子女的正常教育和对子女产生不良影响,人民法院可在一定时期内剥夺该方与子女交往的权利。 2、本案中我们还应注意探讨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即在民事案件中,要求“谁主张谁举证”,但是显然在某些特殊的案件当中,如果一味只要求要恪守这一原则,那么,法律的公正和权威就很难得到全面意义上的体现和维护 。这个案件中原告诉被告未尽监护人义务,但是显然诸如此类的案件举证是比较的难的,特别是当整个社会一种基本统一的价值观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时,更增加了相关权利人的举证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我窃以为,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审判机构,应负有对这些特殊案件事实进行相应的调查,包括取证。尽管这会一定程度上占用一定的司法资源,但是当我们把目标界定在实现“法治社会”这一亮点时,只有这样的证据规则才能真正地维护人们的权益。[案情结果]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对该起事件作出如下结论:经法医进行勘验后确定,薛X文为意外坠楼死亡。另经社区民警到现场后走访了薛X文的亲友、邻居都无异常情况,薛X文小朋友的这次坠楼,纯属薛X文在攀爬自家阳台后意外坠楼导致死亡。嗣后,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监护义务为由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相关法规] 我国《婚姻法》对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母一方对子女的探视权或交往权尚无规定。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仅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现代社会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明确具体地规定,离婚后与子女分居的或未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有权同子女来往或有权探视子女;有的还进一步规定该方有参与子女教育的义务,有的则规定有监督子女的抚养及教育的权利、为子女的利益管理子女的财产(全部或一部)的权利、以及请求告知子女个人情况的权利等。为保证该方对上述权利义务的适当履行,有的国家还明确规定了行使探视权或子女交往权的限制条件-必须符合子女的利益;有的则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得阻挠另一方行使对子女的交往、教育权,另一方不得滥用子女交往权损害子女利益,否则,将被法院依法剥夺该权利。 |
案件简介:一对夫妇离婚后,孩子在随母亲生活期间不幸坠楼死亡,其父要求生母赔偿。 原告薛某诉称,其与被告俞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8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双方所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16 | 2018-05-02 22:28:59 | 遵守交通规则,确保平安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案子发生在 1997 年底,当事人在 1998 年诉至法院,同年年中处理完毕。 事故发生在某日下午 17 时,杨浦区的河间路临青路口。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的一辆 8 吨大货车由杨浦大桥河间路下匝道下坡后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上述路口。受害人李 D 骑自行车沿临青路由北向南行驶。大货车车头撞倒李 D ,拖带后左中轮碾压李 D 身体造成重伤。李 D 经送区中心医院抢救,终因伤情严重于同日下午 17 时半左右不幸死亡。 事故经交警部门查验,运输公司的这辆肇事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违反《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的规定;肇事车超载,违反《条例》第 30 条第 1 款关于机动车载物“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的规定。并违反了《条例》第七条后款“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的规定。责任认定为负事故半责。同时交警部门也认定受害人李 D 违反了《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 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的规定。责任认定为负事故半责。 事故双方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复议申请。在交通队主持的调解会上双方对赔偿金额的要求相差较大,难以达成一致,终以调解不成告终。后受害人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 肇事单位委托上海市 D D 律师事务所沈律师、刘律师全权代理处理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案情分析] 分析意见: 作为肇事方代理人,律师首先转达了单位及驾驶员对死者家属的同情、慰问之意,同时表示了依法处理、共同商讨妥善处理的原则和意愿。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按平均寿命计算赔偿年限,月工资收入以 600 元计算,应该说不算太过份。但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 10 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6 章损害赔偿第 36 条第 8 款),所以还是应当依法确定。其他赔偿项目也有类似情况。在确定了赔偿金额以后,还有一个按责论处的问题,本案双方是同等责任,各半责任,那么对确定的赔偿金额也是对半负担。 启示: 事故发生至今己跨越了 4 个年头,法院结案也将近一年,但这个案件对人们的启示却是非常实在。非常贴近现实。 在支、干路不分的交叉路口(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骑车人宁可礼让三先,也不要以自己生命健康去试机动车刹车。作为驾驶员也应礼让,不想发生的事故一旦发生,损失毕竟是经济精神双重的,后患无穷。受害人及其家属或许就会一辈子带着这个止不住血的伤口。交通事故猛如虎,每年都闯进千家万户。愿我们的司机朋友们记住一句老话:“马达一响,集中思想;车辆一动,想到人民群众。”确保安全,一路平安。[案情结果]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肇事方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一定金额人民币,案件的受理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双方签收民事调解书、结付款项后,此案划上句号。[相关法规] 运输公司的这辆肇事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违反《条例》第十九条关于“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制动器、转向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和灯光装置必须保持齐全有效”的规定;肇事车超载,违反《条例》第 30 条第 1 款关于机动车载物“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的规定。并违反了《条例》第七条后款“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的规定。责任认定为负事故半责。同时交警部门也认定受害人李 D 违反了《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 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的规定。责任认定为负事故半责。 法律明确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 10 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 6 章损害赔偿第 36 条第 8 款),所以还是应当依法确定。其他赔偿项目也有类似情况。 |
案情介绍:案子发生在 1997 年底,当事人在 1998 年诉至法院,同年年中处理完毕。 事故发生在某日下午 17 时,杨浦区的河间路临青路口。上海某汽车运输公司的一辆 8 吨大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17 | 2018-05-02 22:29:04 | 擅自利用共用外墙搭架被迫拆除 | 民事案例 - 相邻关系纠纷 | [案情介绍] 家住江苏省镇江市Z新村的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系上下楼邻居。一年多前,楼上的陆某在其家外墙安装了不锈钢的晾衣架、花架。楼下的金某不乐意了,一纸诉状将陆某告上了法院。 原告金某法庭上称,其所住楼房外墙属于所有业主共有,被告在未与其他业主及原告商量的前提下,擅自使用共有部位,在其所住处的外墙上安装了不锈钢制晾衣架、花架,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且影响原告家的安全和卫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 而被告陆某辩称,只要不影响其他住户的利益,不与物业管理相违背,自己在自家房屋外墙安装晾衣架、花架等设施无须经过原告同意,再说小区中大多数业主也都安装了晾衣架、花架等设施,自己的行为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利益。[案情分析] 据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原、被告所有的房屋属于异产毗连房屋。所谓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按单元划分并出售后,单元的购买者之间形成多产权的所有权关系,单元所有者依其所购买的份额对建筑物套内空间独自占有、使用、享有专有权,但对全体业主专有权之外的部分享有共有权。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一方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此外,根据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陆某在共用外墙上放置花盆确实给楼下的邻居造成安全隐患,而其设置晾衣架则是为了方便生活,因此法院最后判决要求陆某拆除花架,而允许其保留晾衣架。[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按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及其他全体业主依法共同享有户外墙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现被告自行在楼房外墙搭建花架,未经共有人许可,侵犯了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且在楼房外墙设置花架放置花盆,也确实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花架,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阳台外设置的晾衣架,因是生活必需用具,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对被告在阳台外设置晾衣架用于晾晒衣物,应当予以谅解,并提供方便。同时被告在晾晒衣物时应避免对原告的安全卫生造成妨碍,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晾衣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日前,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拆除花架。[相关法规] 所谓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所有的房屋。建筑物按单元划分并出售后,单元的购买者之间形成多产权的所有权关系,单元所有者依其所购买的份额对建筑物套内空间独自占有、使用、享有专有权,但对全体业主专有权之外的部分享有共有权。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共有、共用部位,不得有损害他方利益的行为。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占有人之间,一方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的权利。此外,根据民法关于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家住江苏省镇江市Z新村的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系上下楼邻居。一年多前,楼上的陆某在其家外墙安装了不锈钢的晾衣架、花架。楼下的金某不乐意了,一纸诉状将陆某告上了法院。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18 | 2018-05-02 22:29:12 | 承包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 | 民事案例 - 土地承包案例 | [案情介绍] 郑某与姚某系同事。2000年2月至2002年2月,姚某承包经营某大楼开办的超市(以下简称大楼和超市),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姚某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姚某全权负责,大楼概不承担。姚某实行自主经营、自主分配、自负盈亏、单独核算、统一管理”。其间,姚某因经营需要,将郑某借给该大楼使用的5万元现金转借给姚某用于超市经营,并由姚某聘用的会计给郑某出具了收据一张,约定月息1%,并加盖了被告的私章。姚某承包经营期间,该笔债务的利息已结清,承包期满后,该笔债务的利息又由被告支付3000元。对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郑某经催要未果后,于2003年4月15日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案情分析] 评析: 对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笔者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本案的一二审处理是欠妥和缺少法律依据的。本案如从承包合同的角度讲,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的选择权问题。但,根据本案的案情讲,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却应是一种因债务转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都查明了姚某在承包经营期间该笔债务转移的过程,然而,却认定姚某的接受债务的行为是经营超市的职务行为。那么,我们从承包合同的角度来看姚某的职务行为究竟是代表谁? 姚某接受该笔债务的时间是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承包人姚某承担,大楼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见姚某接受这笔债务,其是明知该债务将转由其个人承担的,这也是得到了原告郑某同意的。从法理上讲,这种内部约定,由于姚某是以超市的名义经营,当消费者或者债权人不知其承包的事实,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向本案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时,该内部合同的约定对外便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然而,当权利人明知姚某承包的事实,从而选择承包人要求承担责任时,这种选择权应当是有的,附予权利人这种选择权不仅未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已实现。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主体的解释规定,也是从维护权利人权益的角度去作出的,其也确定了最终的责任主体还是承包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看,并没有排斥权利人的选择权。从理性上讲,姚某承包经营期间的职务行为应当然地只代表其本人,绝不应理解为代表超市或者发包人,因为,超市仅是其承包经营的载体,实质是其个人经营,既然是个人经营,其产生的责任又有何依据让其他人承担呢?举个简单的例子,若姚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其在外以超市的名义赊购货物,别人也明知其是承包经营,难道此债务也得由发包人承担吗!此明显是讲不通的。 关于二审法院以姚某的承包期已届满为由,确认了应必须以发包人为被告,此也是确乏法律依据的,也是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的。如果因承包期的届满,承包人所欠的债务都必须先由发包人承担,相信任何一个发包人都是不会同意的,其也是承担不起的,此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承包人完全具体诉讼主体资格。[案情结果] 庭审中,姚某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其作诉讼主体不适格。称该借款是超市经营用的,我与大楼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此款应由超市偿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中规定:“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在承包超市期间,大楼经原告同意将所欠原告债务转让给被告用于超市经营,并由被告出具了有超市会计签名并加盖被告私章的借据一张,被告接受该笔债务转让,其履行的是经营超市的职务行为,因该超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于大楼,被告在承包期间已与大楼约定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其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大楼主张权利,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 郑某在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称:姚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应由姚某返还。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某在承包超市期间,向郑某借款并出具了有会计签名并加盖姚某私章的借据一张,其履行的是经营超市的职务行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承包企业对外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的确认的规定,发生诉讼时,承包合同已期满,应以企业为被告。现姚某承包超市的承包合同已期满,因该超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于大楼,因此,郑某应向大楼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向本案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时,该内部合同的约定对外便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然而,当权利人明知姚某承包的事实,从而选择承包人要求承担责任时,这种选择权应当是有的,附予权利人这种选择权不仅未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已实现。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主体的解释规定,也是从维护权利人权益的角度去作出的,其也确定了最终的责任主体还是承包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看,并没有排斥权利人的选择权。 |
郑某与姚某系同事。2000年2月至2002年2月,姚某承包经营某大楼开办的超市(以下简称大楼和超市),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姚某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姚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19 | 2018-05-02 22:29:21 | 子女有权要求变更约定抚育费用 | 民事案例 - 离婚子女抚养权案例 | [案情介绍] 七月二十六日,湖北枣阳市法院适用新《婚姻法》审理了一起变更子女抚养费用纠纷案,十四岁的中学生小严状告生父增加抚养费用得到法庭支持。 严X与王X原系夫妻,其子小严现为一名中学生。一九八八年十月,严X与王X因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小王由严X抚养,王X以每年支付抚养费三百二十元至小王十八岁止,共计五千七百六十元,一次性给付。之后,王X又与她人结婚,严X一直未再婚并将小王的姓名变更为小严。二○○○年九月,小严初中毕业后上高中需交纳学费一点一万元,而王X给付的抚养费已不能适应子女现在生活和学习的需要,且严X所在单位现已破产,经济非常困难。在这种情况下,为了让孩子安心上学,严X一边向亲戚朋友借款,一边以小严的监护人身份多次要求王X增加给付抚养费,但王X以离婚时对抚育费用有约定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加以拒绝。在协商无果后,小严一纸诉状将生父王X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高中的入学费一万一千七百八十元,三年高中学费三千元及生活费七千二百元,合计二万一千九百八十元。[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因父母离异而引发的子女向生父追索抚养费的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本案中,被告虽然与原告不在一起生活,但他们之间的父子关系并未因此而改变。原告是未成年人,作为原告的生父理应负担其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以保证其正常的学习与生活。同时,由于严X单位破产,本身经济状况较差,且原来支付的费用已不能维持当今物价上涨所需。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用,是合理合法的。[案情结果] 枣阳法院审理认为,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不随其一起生活的父母给付抚育费或者变更增加抚育费的,被请求的父母无理由拒绝。因此,原告要求其父王X支付入学费、生活费、学习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因父母双方都有抚养的义务,所以该费用由父母双方均担。此外,子女姓氏的变更并不能免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故此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小严入学报名费一万一千元,三年高中生活费、学习费八千一百元,合计一万九千一百元,由王X负担九千五百五十元。[相关法规] 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变更,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
七月二十六日,湖北枣阳市法院适用新《婚姻法》审理了一起变更子女抚养费用纠纷案,十四岁的中学生小严状告生父增加抚养费用得到法庭支持。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20 | 2018-05-02 22:29:27 | 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 民事案例 - 商品房买卖案例 | [案情介绍] 主要案情: 赵医生退休后想在县城开一药店,便向好友朱某借款3万元,双方于93年10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赵某向朱某借款3万元,以其闲置的二间房屋作抵押,借款月息0.8%,最迟于95年年底连本带利还清,如到期未还,则加息0.2%,延期二个月,延期后仍不能归还的,朱某有权从变卖抵押房款中受偿。 赵医生拿到借款后便在县城租了二间房办理了有关登记手续正式开业。94年6月,赵将设定抵押的两间房屋租给陈某居住,租期二年,陈知道该房已设定抵押,但自己只是暂住也就承租下来。95年10月赵某因销售假药被逮捕,药店也被工商局查封。朱某知道赵已无力还款,便向赵的家属提出变卖抵押的房屋用来还款,赵的家属没有异议。但承租人陈某不同意,认为自己租赁期限未满不能变卖,朱某说买主已找到而且出价很高,怕错过机会,陈万不得已愿以同样价格购买该房,但朱仍不同意,认为自己已与买主商定,执意要陈搬出,双方争执不下,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优先购买该房屋。[案情分析] 评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权和租赁关系并存时,如何确定两者效力。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出卖抵押物,从变卖款中受偿。问题是该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又出租他人,且租期未满,朱某要求变卖房屋行使抵押权,是合法的应予支持。但陈某的租赁关系也是合法有效的,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呢?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1.租赁在先,抵押在后。近代社会法学大多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即租赁关系成立后,即使租赁物转让,其租赁关系对受让人仍然有效在租赁关系届满前受让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提高租金。 2.抵押在先,租赁在后,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当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时,租赁关系相应解除,但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这项权利也适用于租赁在先,抵押在后的情况甚至在租赁期满,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也有优先购买权。[案情结果] 因此本案,陈某对赵某的房屋有优先权,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无力还款,债权人有权出卖抵押物 租赁关系未满,承租人有权优先购买[相关法规]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出卖抵押物,从变卖款中受偿。 如何维护其合法权益呢?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 1.租赁在先,抵押在后。近代社会法学大多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即租赁关系成立后,即使租赁物转让,其租赁关系对受让人仍然有效在租赁关系届满前受让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提高租金。 2.抵押在先,租赁在后,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当抵押权人变卖抵押物时,租赁关系相应解除,但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这项权利也适用于租赁在先,抵押在后的情况甚至在租赁期满,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也有优先购买权。 |
主要案情: 赵医生退休后想在县城开一药店,便向好友朱某借款3万元,双方于93年10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赵某向朱某借款3万元,以其闲置的二间房屋作抵押,借款月息0.8%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21 | 2018-05-02 22:29:34 | 保安伤人是个人犯罪还是职务行为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被告招聘李某为保安员。1994年8月,经海口市某公安局审查,李某被安排在被告管理的海成大厦当保安员。1995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李某在海成大厦一楼大厅与值班的陈X从外面回来,李问梁该女孩子住几楼。陈被困在电梯内约20分钟。陈某误认为是李某搞的鬼,便告诉了其男朋友邢某。邢即与李发生冲突、撕扯。尔后,李某跑回宿舍拿一把30公分长的匕首藏在身上。邢亦纠集了另三个人回大厅寻找李某,刑与李在大厅再次发生冲突,李刺中邢的胸部一刀。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刘秀翘生育三个孩子,其丈夫已死亡。 原告以海南海成公司为被告,向海南省某法院提起诉讼,称:1995年7月29日凌晨1时许,当时有两名值班保安员——李与梁。李某用流氓的口气挑逗陈,陈未予理睬。李遂在陈乘电梯上楼时故意断电。陈的男朋友邢某了解到上述情况后,先与李某发生口角,而后回五楼与陈丹倪及九楼的几个朋友商量怎样找李某交涉、让李赔礼道歉时,被前来探听情况的梁偷听到。李某遂有所准备,准备好一把三十公分长的匕首。后李用匕首刺中邢某胸部,经抢救无效死亡。海成大厦未按公安机关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私自聘用保安服务人员,非法聘用保安服务人员(经查李某在从事保安工作以前有多次违法违纪记录)。而且,海成大厦非法聘用保安人员李、梁后疏于管理。对此,海成大厦作为法人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案发时李某系在岗位值班保安员,就在海成大厦内。而另一名在岗保安梁没有尽到一个保安人员应尽到的保护大厦内住房客户的职责,在李公开挑逗陈丹倪时不劝阻;在陈丹倪和刑某回住房后,梁明知双方冲突即将发生,不去想办法化解,或报告大厦领导,而是为李通风报信。在李持刀行凶伤人时,梁作为当班保安员,不去履行保安员职责,眼睁睁地看着另一名保安员行凶杀人,不劝阻、不制止、不报警。梁的行为违反了《保安人员守则》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精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邢某死亡抢救治疗费1540元;(2)邢某死亡丧葬费、丧葬补助费1万元;(3)邢某丧葬、诉讼过程家属从沈阳至海南往返的旅差食宿费25000元;(4)邢某非正常死亡的人身赔偿金86000元。 被告海南海成公司辩称:邢某死亡与我司没有因果关系,李不是职务行为。没有承担费用的义务。[案情分析] 评析 1、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其行为由员工具体实施,但并非员工的一切行为都代表着被告。应考查员工实施的行为是否经本单位授权或属员工履行岗位义务时实施为标准。本案中,李某伤害邢某致死的行为,是李某因个人矛盾与邢某发生冲突,在相互斗殴中发生,不是李某行使保安员职权、履行保安员义务或行使被告对海成大厦管理权过程中发生,属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2、对于物业公司在其管理区域内的住户人身遭受他人侵害应承担怎样的义务,法律无具体规定,一般认为,物业公司应妥善维护住户的人身安全及住宅区的正常生活秩序,因此,物业公司都聘用保安员。本案中,在李某与邢某发生冲突时,被告的值班保安员梁已采取必要措施设法阻止双方冲突激化,但最终无法控制冲突场面。可见,被告尽了管理的责任。邢某之死亡不是被告过错造成。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案情结果] 审判 海南省海口市某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虽然为被告聘用的保安员,但其故意伤害邢某致死的行为是个人犯罪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在李某与邢某发生第一次冲突时,梁作为值班保安员,其劝开了李某与邢某。但因邢某又纠集了三个人再次与李某发生冲突,梁无法控制冲突场面。被告尽了管理责任。致使邢某死亡,被告不应负民事责任。所以,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某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后,该院于1999年10月25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诉人于1999年10月29日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海口市中院不同意其缓交,但上诉人仍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海口市中院认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 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 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7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等费用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
案情: 被告招聘李某为保安员。1994年8月,经海口市某公安局审查,李某被安排在被告管理的海成大厦当保安员。1995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李某在海成大厦一楼大厅与值班的陈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22 | 2018-05-02 22:29:42 | 用租赁的汽车实行诈骗 | 民事案例 - 合同诈骗案例 | [案情介绍] 2001年6月5日,张某通过贾某介绍,用租赁来的桑塔那轿车作担保与原告杨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由杨某借给张某现金8万元,张某将汽车质押给杨某使用。此后,因张某及贾某涉嫌用租赁来的汽车进行诈骗,该抵押车辆被公安机关追缴发还受害单位。张某被判有期徒刑,贾某因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杨某因难以找张某主张债权,就多次找贾某追要该款。贾某向杨某承诺,如张某不能还款,由其代为归还。2001年12月5日,贾某向杨某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一张。现杨某持贾某出具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贾某归还8万元借款。[案情分析] 对被告贾某应承担何种责任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01年6月5日,张某向杨某借款时,贾某是张某与杨某之间的介绍人,8万元借款并没有经过贾某之手,贾某也未在张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杨某是出于对贾某的信任而将8万元现金借给张某。2001年12月5日,贾某虽向杨某出具了8万元借条,但贾某并未向杨某借款,也未实际取得该款。事实上是因为杨某多次向其追要该款,贾某出于无奈,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杨某与贾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贾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应属无效。法律并未规定介绍人承担何种责任,因此说本案中的被告贾某作为张某与杨某之间担保借款关系成立的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属债务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在向原告杨某借款时,被告贾某作为中间介绍人,对这一事实并无争议。2001年12月5日,贾某向杨某出具8万元的借据,说明被告贾某对张某所欠原告债务的认可,并表示同意该笔债务由其代为清偿,所出具的借条是被告贾某对上述代偿行为用书面形式所作的承诺。同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接收了被告的借条,说明原告同意该笔债务的转移。这样,在贾某与杨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应归于消灭。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一是被告贾某同意接收张某所欠原告的债务,且用借据这一书面形式予以肯定;二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接收了被告重新所作的借条,说明原告已同意张某与贾某之间的债务转让行为。被告贾某作为转移后的债务人,应承担归还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杨某8万元的借款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追加张某为被告,贾某属保证人,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张某通过贾某而认识杨某,用质押形式向杨某借款8万元,贾某应该是张某和杨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介绍人。后由于张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向张某主张债权困难。此时原告向当初的介绍人贾某追要该款,应该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但贾某却承诺如张某不能还款就由其代为清偿,并向原告出具了同等数额的借条,此种行为应该认定为自愿担保行为。贾某向杨某出具的借条实质是一种书面保证合同,而不是借款合同。因为贾某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实际占有此款,双方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结合贾某事先对原告的口头承诺,贾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质上是一种书面保证合同,符合担保成立的法律特征。《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责任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说,对该笔债务,原告应向张某主张,贾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应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由张某和贾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在刑事案件中,张某与贾某共同实施犯罪,诈骗被害人杨某8万元,二被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不过张某在犯罪中系主犯,贾某属从犯,贾某因犯罪情节轻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表面上看,由张某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而贾某作为介绍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张某和贾某的目的,是想通过质押借款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他们共同诈骗被害人杨某8万元这一非法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说,原告与张某之间订立的担保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对后来被告贾某承诺由其代还借款,并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这一行为,仅表示被告贾某愿意偿还此款,但这并不能免除张某的责任,否则既有违本案事实,又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借款合同无效,应各自返还,张某、贾某应承担归还杨某8万元的责任,而张某用来质押的轿车,因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给被害单位,杨某不再负有返还责任。该案原告未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应根据在刑事诉讼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将张某和贾某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的债务。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前三种观点之所以不正确,正是因为未充分考虑到张某和贾某共同实施犯罪,合伙诈骗原告借款,以及张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这一事实。[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应追加张某为共同被告,由张某和贾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是:在刑事案件中,张某与贾某共同实施犯罪,诈骗被害人杨某8万元,二被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不过张某在犯罪中系主犯,贾某属从犯,贾某因犯罪情节轻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表面上看,由张某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而贾某作为介绍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张某和贾某的目的,是想通过质押借款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他们共同诈骗被害人杨某8万元这一非法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说,原告与张某之间订立的担保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对后来被告贾某承诺由其代还借款,并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这一行为,仅表示被告贾某愿意偿还此款,但这并不能免除张某的责任,否则既有违本案事实,又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借款合同无效,应各自返还,张某、贾某应承担归还杨某8万元的责任,而张某用来质押的轿车,因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给被害单位,杨某不再负有返还责任。该案原告未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应根据在刑事诉讼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将张某和贾某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的债务。[相关法规] 在刑事案件中,张某与贾某共同实施犯罪,诈骗被害人杨某8万元,二被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不过张某在犯罪中系主犯,贾某属从犯,贾某因犯罪情节轻微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表面上看,由张某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协议,而贾某作为介绍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上,张某和贾某的目的,是想通过质押借款这一合法形式掩盖他们共同诈骗被害人杨某8万元这一非法目的。《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说,原告与张某之间订立的担保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对后来被告贾某承诺由其代还借款,并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这一行为,仅表示被告贾某愿意偿还此款,但这并不能免除张某的责任,否则既有违本案事实,又不能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借款合同无效,应各自返还,张某、贾某应承担归还杨某8万元的责任,而张某用来质押的轿车,因被公安机关收缴发还给被害单位,杨某不再负有返还责任。该案原告未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应根据在刑事诉讼中查明认定的事实,将张某和贾某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二被告共同清偿所欠的债务。 |
2001年6月5日,张某通过贾某介绍,用租赁来的桑塔那轿车作担保与原告杨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协议,由杨某借给张某现金8万元,张某将汽车质押给杨某使用。此后,因张某及贾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23 | 2018-05-02 22:29:51 | 债务人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被告张某、李某系夫妻,均与被告陈某认识。1999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持被告张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杨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向杨某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本人在某乡农村合作基金会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以月利息1分计算利息,于2000年6月底还清,并由张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作担保。签订借款协议时,被告张某、李某与原告杨某互不认识,也未到场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陈某遂将张某的土地使用权证交杨某,杨某按上述款项借与陈某。借款到期后陈某未偿还。2001年4月,李某发现家中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见了,但未履行相关手续声明作废或申请补办。同年11月,陈某为逃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某、李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陈某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抵押担保无效无分歧,但对被告张某、李某是否有过错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陈某持被告张某土地使用权证向原告杨某借款,张某夫妻既未到场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事后也不追认,因此,抵押合同不成立,也不生效。但被告张某夫妻对自己土地使用权证保管不善,且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陈某系非法获取土地使用权证,有过错。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本案被告张某夫妻应赔偿被告陈某不能清偿原告借款本息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文来自织梦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杨某明知被告陈某持有的不是本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却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第38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抵押条款对被告张某夫妻没有约束力。因为: 1,原告与被告张某夫妻没有签订书面的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条款不能客观地反映张某夫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未形成抵押合同关系。 2,被告陈某持张某夫妻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应有张某夫妻的授权委托书,而不能仅凭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人(原告)与代理人(被告陈某)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首先审查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第三人不审查而径直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就为有过失,不为善意。在被代理人(被告张某夫妻)又不追认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p#分页标题#e# 3,即使被告张某夫妻对自己土地使用权证保管不善(如遗失、被盗等),也不能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抵押借贷法律关系的发生,在法律上,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导致本案抵押不成立,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夫妻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房屋系不动产,是特定物。原告持有张某夫妻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推定出另一层意思,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原告杨某明知被告陈某持有的不是本人的土地使用权证,却与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违反了《担保法》第38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合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担保抵押条款对被告张某夫妻没有约束力。[相关法规] 1,原告与被告张某夫妻没有签订书面的担保抵押合同,借款协议中的抵押条款不能客观地反映张某夫妻的意思表示,故双方未形成抵押合同关系。 2,被告陈某持张某夫妻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应有张某夫妻的授权委托书,而不能仅凭土地使用权证书。第三人(原告)与代理人(被告陈某)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首先审查代理人的身份和权限,第三人不审查而径直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就为有过失,不为善意。在被代理人(被告张某夫妻)又不追认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p#分页标题#e# 3,即使被告张某夫妻对自己土地使用权证保管不善(如遗失、被盗等),也不能必然导致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抵押借贷法律关系的发生,在法律上,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导致本案抵押不成立,责任在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张某夫妻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责任在原告。而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房屋系不动产,是特定物。原告持有张某夫妻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之规定,推定出另一层意思,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
被告张某、李某系夫妻,均与被告陈某认识。1999年11月26日,被告陈某持被告张某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与原告杨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陈某向杨某借款40000元用于偿还 | 找法网 | 2012.07.16 | |
324 | 2018-05-02 22:29:57 | 此赠与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 民事案例 - 赠与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周某经过多年行医,在其妻吴某协助、共同经营下,经济状况发生了变化。生活宽裕后,其生活作风、思想道德也发生了变化,在外沾花惹草、结识了年青女子陈某。他们相互往来,关系甚密,后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周某赠送陈某财产近20多万元。后来周某的妻子吴某发现了此事,并多次叫其夫周某直接向陈某要求返还20多万元的共同财产。陈某不依,认为是周某自愿赠与她的,吴某无权要求返还。周某之妻遂向法院起诉,主张周某的赠与行为无效。[案情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一、周某的赠与行有效,理由是:周某具有完全民事行能力,赠与的是其合法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附义务的赠与,且陈某已表示并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既然双方都有平等的权利,周某有权处理其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财产权利。应认为赠与行为有效,如果认为此行为无效,就支持了已婚男性用财物赠与方式去“玩弄”婚外女性,助长不道德,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被玩弄的婚外女性也是不公平的。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二、周某的赠与行为是无效的,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而不是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确定了各自份额的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人有权处理自己份额的财产,不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权利。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处理共同财产必须意见一致,意见不一致按多数人的意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财产,否则是违法、无效的,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应撤销,财产应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第61条第1款、第78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周某的赠与行为无效,法院应支持吴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应返还20多万元予吴某。 三、周某的赠与行为应为部分无效,因为他有权处理自己部分的财产,部分无效的行为不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可判令陈某返还此20多万元赠与财产的一半予吴某,这样可对周某的不道德行为给予惩罚,对陈某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笔者支持第二种处理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周某的赠与行为是无效的。[相关法规] 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而不是按份共有,按份共有是确定了各自份额的共有人对其份额享有权利,分担义务,按份共有人有权处理自己份额的财产,不需要其他共有人同意,但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权利。共同共有是共有人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处理共同财产必须意见一致,意见不一致按多数人的意见,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共同财产,否则是违法、无效的,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应撤销,财产应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
周某经过多年行医,在其妻吴某协助、共同经营下,经济状况发生了变化。生活宽裕后,其生活作风、思想道德也发生了变化,在外沾花惹草、结识了年青女子陈某。他们相互往来 | 找法网 | 2012.07.17 | |
325 | 2018-05-02 22:30:03 | 债权人应如何行使债权 | 民事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 | [案情介绍] 2000年2月某剧院因债务纠纷被赵某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某剧院于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赵某995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剧院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赵某亦未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1年8月赵某又与某剧院协商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的协议,截止2002年3月还款期限届满,某剧院仍未按协议完全履行。此时,某剧院尚有28395元未向赵某支付。[案情分析] 对赵某享有的该项债权该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未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丧失了就本案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法条第二款还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这个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审判实践中应当而且必须遵照执行,没有任何余地。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便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于判决或调解生效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更改。因此,赵某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赵某与某剧院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基于法院的调解书所产生的书面文件,协议内容重新明确了还款数额和期限,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还款协议应视为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可以按照该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重新开始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限。这样做,不但合理,而且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符合公众对民间纠纷达成和解协议这一通例的朴实理解,从法律条文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前提是“一方拒绝履行的”,这应当解释为,法律规定的精神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在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或不认可履行的情况下进行,而在上述情况下,某剧院并没有拒绝履行,而是一直在履行,只是履行的不及时、不完全而已。因此,应当允许赵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与某剧院达成的还款协议,可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某剧院如未按协议履行,赵某可依据协议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赵某与某剧院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是针对法院调解书实际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而产生,是对未履行部分如何履行进行的重新约定,也即重新确定欠款数额和履行期限,双方之间因此而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的调解协议已被新的还款协议所取代,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赵某可自行向某剧院索取,也可以某剧院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基于上述分析,结合我国目前现行的法律规定,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但针对第二种意见所涉及的实际属于执行方面的问题,就我国法律目前申请执行的期限规定,不由得想多说一二。如果法律规定将法院确定的债权视同一般意义上的权利,也同样适用时效的规定,那么,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可因为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承诺等事由而中断,在出现债务人自动履行、承诺履行或达成协议确认履行的情况下,视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从中断事由消失后再开始重新计算。这样做,一方面解决了法院在执行中遇到此类问题的办法,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能使当事人免去讼累之苦,减少当事人乃至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浪费。因此,对申请执行的期限问题作出新的立法,应当说是可行的。[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赵某与某剧院达成的还款协议,可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某剧院如未按协议履行,赵某可依据协议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赵某与某剧院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是针对法院调解书实际履行中出现的问题而产生,是对未履行部分如何履行进行的重新约定,也即重新确定欠款数额和履行期限,双方之间因此而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法院的调解协议已被新的还款协议所取代,双方达成新的还款协议所形成的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赵某可自行向某剧院索取,也可以某剧院不履行还款协议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法规] 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可因为起诉或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履行、承诺等事由而中断,在出现债务人自动履行、承诺履行或达成协议确认履行的情况下,视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从中断事由消失后再开始重新计算。 |
案情:2000年2月某剧院因债务纠纷被赵某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某剧院于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赵某99500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某剧院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 | 作者: | 2013.03.06 | |
326 | 2018-05-02 22:30:08 | 本案借款应如何认定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王某与顾某因有生意往来而熟悉,2003年3月5日,顾与其妻许协商一致,决定向王 “借款”6000元,夫妻两人找他人写好借据“今借李某人民币6000元 顾某 2002年3月5日”。许持该据前往王处借款,王当即借给6000元,并让许在借据上签了名字。后王向顾催还欠款,顾、许二人均否认借款事实,无奈王向法院起诉要求顾、许两被告归还欠款6000元。 法庭调查中,被告顾某辩称,“这个借条不是我写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也没有借过钱,我不知道这个事”。被告许某辩称,“我没上过一天学,不会写字,连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拿不出其他证据证明仅质证为,“借据上许的名字就诉讼请求,是许本人所写”,而许某没上过一天学,不会写自己的名字,也无法做笔迹鉴定。[案情分析] 评析: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举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借款事实,如原告提供不了证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已提供了借款借据如再提供新的证据,确有困难,法院应当依职权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进行深入调查,若查证能证明借款事实,则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对本案的处理应采纳第二种意见:首先,原告已提供署被告姓名的借条一份,二被告虽提出该借条不是其书写,但拒绝为司法鉴定提供其笔迹,其言行不真实,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案原告仅能提供署名为许某的借条,在被告许某不认可且为司法鉴定设置障碍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的文化程度、书写能力方面取证较难,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官应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告文化程度进行调查并进行必要的笔迹鉴定。再次,法官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被告方的败诉。法官调查的证据,是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反映,在本案中,如果调查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书写自己姓名的文化程度及书写能力,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许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小学以上文化程度,可以推定许某具有相应的书写自己姓名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许拒绝书写姓名,故意为司法鉴定设置障碍,其言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推定“许某某”是许亲笔书写,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两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 这是一起典型的违背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借款纠纷,此案提醒善良的人们,在各种民事活动中要规范必要的手续,如邀请在场见证人签名,要求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等。谨记,“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能无”。[案情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许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小学以上文化程度,可以推定许某具有相应的书写自己姓名的民事行为能力,而许拒绝书写姓名,故意为司法鉴定设置障碍,其言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进而推定“许某某”是许亲笔书写,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元。两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均未提出上诉。[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
案情:王某与顾某因有生意往来而熟悉,2003年3月5日,顾与其妻许协商一致,决定向王 借款6000元,夫妻两人找他人写好借据今借李某人民币6000元 顾某 2002年3月5日。许持该 | 找法网 | 2012.07.17 | |
327 | 2018-05-02 22:30:15 | 此案承包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 | 民事案例 - 租赁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郑某与姚某系同事。2000年2月至2002年2月,姚某承包经营某大楼开办的超市(以下简称大楼和超市),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姚某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姚某全权负责,大楼概不承担。姚某实行自主经营、自主分配、自负盈亏、单独核算、统一管理”。其间,姚某因经营需要,将郑某借给该大楼使用的5万元现金转借给姚某用于超市经营,并由姚某聘用的会计给郑某出具了收据一张,约定月息1%,并加盖了被告的私章。姚某承包经营期间,该笔债务的利息已结清,承包期满后,该笔债务的利息又由被告支付3000元。对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郑某经催要未果后,于2003年4月15日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案情分析] 评析:对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笔者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本案的一二审处理是欠妥和缺少法律依据的。本案如从承包合同的角度讲,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的选择权问题。但,根据本案的案情讲,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却应是一种因债务转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都查明了姚某在承包经营期间该笔债务转移的过程,然而,却认定姚某的接受债务的行为是经营超市的职务行为。那么,我们从承包合同的角度来看姚某的职务行为究竟是代表谁? 姚某接受该笔债务的时间是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承包人姚某承担,大楼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见姚某接受这笔债务,其是明知该债务将转由其个人承担的,这也是得到了原告郑某同意的。从法理上讲,这种内部约定,由于姚某是以超市的名义经营,当消费者或者债权人不知其承包的事实,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向本案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时,该内部合同的约定对外便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然而,当权利人明知姚某承包的事实,从而选择承包人要求承担责任时,这种选择权应当是有的,附予权利人这种选择权不仅未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已实现。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主体的解释规定,也是从维护权利人权益的角度去作出的,其也确定了最终的责任主体还是承包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看,并没有排斥权利人的选择权。从理性上讲,姚某承包经营期间的职务行为应当然地只代表其本人,绝不应理解为代表超市或者发包人,因为,超市仅是其承包经营的载体,实质是其个人经营,既然是个人经营,其产生的责任又有何依据让其他人承担呢?举个简单的例子,若姚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其在外以超市的名义赊购货物,别人也明知其是承包经营,难道此债务也得由发包人承担吗!此明显是讲不通的。 关于二审法院以姚某的承包期已届满为由,确认了应必须以发包人为被告,此也是确乏法律依据的,也是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的。如果因承包期的届满,承包人所欠的债务都必须先由发包人承担,相信任何一个发包人都是不会同意的,其也是承担不起的,此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承包人完全具体诉讼主体资格。[案情结果] 庭审中,姚某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其作诉讼主体不适格。称该借款是超市经营用的,我与大楼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此款应由超市偿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中规定:“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在承包超市期间,大楼经原告同意将所欠原告债务转让给被告用于超市经营,并由被告出具了有超市会计签名并加盖被告私章的借据一张,被告接受该笔债务转让,其履行的是经营超市的职务行为,因该超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于大楼,被告在承包期间已与大楼约定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其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大楼主张权利,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 郑某在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称:姚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应由姚某返还。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某在承包超市期间,向郑某借款并出具了有会计签名并加盖姚某私章的借据一张,其履行的是经营超市的职务行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承包企业对外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的确认的规定,发生诉讼时,承包合同已期满,应以企业为被告。现姚某承包超市的承包合同已期满,因该超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于大楼,因此,郑某应向大楼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中规定:“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向本案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时,该内部合同的约定对外便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然而,当权利人明知姚某承包的事实,从而选择承包人要求承担责任时,这种选择权应当是有的,附予权利人这种选择权不仅未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已实现。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主体的解释规定,也是从维护权利人权益的角度去作出的,其也确定了最终的责任主体还是承包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看,并没有排斥权利人的选择权。 |
郑某与姚某系同事。2000年2月至2002年2月,姚某承包经营某大楼开办的超市(以下简称大楼和超市),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姚某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姚 | 找法网 | 2012.07.17 | |
328 | 2018-05-02 22:30:24 | 负担民事法律行为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原某县棉纺厂向某银行借款19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1998年,某县棉纺厂破产。某县棉纺厂破产后,甲公司同意代为清偿某县棉纺厂欠某银行190万元借款。1999年10月27日,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了抵借字99第01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90万元,借款期限1999年10月27日至2000年10月27日。1999年11月26日某银行又与甲公司签订了信用社抵借字99第019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1999年11月26日至2000年2月26日。同日,双方在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甲公司共计偿还借款14万元,某银行于2003年8月5日对两笔借款进行催收,甲公司在催收逾期借款通知单盖章。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76万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27日签订的190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贷款凭证根本未实际履行。我公司在向某银行申请贷款时,原告方提出某县棉纺织厂(已破产)所欠190万元借款无法解决,要求我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以应付上级检查之用。为了获得原告方的贷款扶持,才签订10月27日的借款合同,原告方也依约于同年11月26日向我公司发放200万元资金,综上所述190万元的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文来自织梦[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对双方签订的信用社抵借字99第01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是否有实际履行的义务。 本案中当事人所依据的第01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在形式上看是借款担保合同,但是,双方在签订该合同之前都已经明确知道该合同只是由甲公司承担贷款损失的履行方式,本案的性质实为合同的负担行为。首先,本案不是债务承担,因为债务人某县棉纺厂已经破产,该笔债务的债务人和该笔债务在法律上均已经消灭,某银行的债权随之消灭,因此,作为债务转移的前提已经不存在,本案中债务承担在法律上来说就不能成立。其次,本案也不是附条件借款合同。本案中由甲公司承担贷款损失是某银行向甲公司贷款200万元的一个条件,但是该条件并非是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因为附条件民事行为中的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实行为,作为民事行为生效或者失效的前提,具有或然性、未来性、议定性、合法性等特征,而本案中,是先承担贷款损失(190万的合同是其履行方式),然后再签订200万的借款合同。实际上,双方签订了两个合同,第一个合同是第二个合同的前提,和我们所说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是一回事。 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实为合同的负担行为,第一个合同只是第二个合同的负担。负担是指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在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不履行义务,通常构成违约行为,而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中,条件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条件的成就与违法法律行为的规定无关。本案中,甲公司承担190万贷款损失是借款200万元的一个负担行为。负担行为从合同订立时生效,提供负担的一方仅具有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只有承担损失的义务,而没有从某银行取得借款的权利。 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了第01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但是双方都很明确地知道该借款合同仅是200万元借款合同所附负担的一个履行方式,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甲公司而言就只有义务,没有获得190万借款的权利。[案情结果] [判决结果] 本案中,甲公司与某银行达成了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第01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负担行为的具体履行方式,甲公司应该依照达成的负担协议承担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甲公司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376万元,利息203.454126万元;自2006年6月28日至判决生效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案件受理费38983元,保全费29493元,共计68476元,由山东甲公司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法规] 负担是指法律行为的生效以履行一定的义务为前提。在附负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不履行义务,通常构成违约行为,而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中,条件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义务,条件的成就与违法法律行为的规定无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
案情] 原某县棉纺厂向某银行借款190万元,一直未能偿还。1998年,某县棉纺厂破产。某县棉纺厂破产后,甲公司同意代为清偿某县棉纺厂欠某银行190万元借款。1999年10月27日 | 找法网 | 2012.07.17 | |
329 | 2018-05-02 22:30:33 | 转让房屋虚报购价如何处理 | 民事案例 - 商品房买卖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钟某经朋友介绍,与田某达成了商品房转让协议。其间,田某慷慨许诺:“我这套二室二厅的商品房如若转卖,至少可以赚1万元,考虑到你是朋友介绍的,我就只赚你6000元,我购进时花了5.4万元,咱们6万元成交。”事后,钟某从开发商处得知,田某这套商品房当初只花了5万元,而不是5.4万元。钟某遂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田某双倍返还因欺诈而多收的房屋转让价款4000元,即8000元。[案情分析]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不应要求田某返还所谓“多赚的”款项。理由是,田某与钟某之间的房屋转让纯属自愿协商的,双方既已自愿达成了交易,不应再有任何反悔,何况,田某的商品房当时按市场行情,的确可以卖6万元左右,田某开价6万元,并未对钟某的利益构成任何损害,并不能认定田某有欺诈的目的和动机。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应该返还钟某多收的4000元,但不应双倍返还。理由是,田某的商品房当时即使值6万元,但其既已声明只赚6000元,就应认为其已自愿放弃了与市场价格差额部分的可期望利益,田某以欺诈手段实际多收钟某的4000元,违背了诚信原则,属不当得利,应当如数返还钟某。 第三种意见认为,田某应当双倍赔偿多收钟某的4000元,即8000元。理由是,田某在房屋协议作价的过程中既然使用了欺诈手段,钟某作为消费者,当然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田某双倍赔偿其因欺诈行为而受到的4000元损失。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所有的民事行为都不得有违该条款,否则将难以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田某蓄意多报自己购买价的行为属于明显的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违背了前述法律条款的具体规定,应当认定其多出5万元部分的报价无效,钟某完全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对合同价款予以变更,在总价款中剔除田某多出的报价4000元。 鉴于田某本身即属于从开发商手中购房的消费者,其法律地位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划等号,故此本案不能套用该法第四十九条的双倍赔偿的规定。[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田某应该返还钟某多收的4000元,但不应双倍返还。理由是,田某的商品房当时即使值6万元,但其既已声明只赚6000元,就应认为其已自愿放弃了与市场价格差额部分的可期望利益,田某以欺诈手段实际多收钟某的4000元,违背了诚信原则,属不当得利,应当如数返还钟某。[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案情: 钟某经朋友介绍,与田某达成了商品房转让协议。其间,田某慷慨许诺:我这套二室二厅的商品房如若转卖,至少可以赚1万元,考虑到你是朋友介绍的,我就只赚你6000元 | 找法网 | 2012.07.17 | |
330 | 2018-05-02 22:30:40 | 房屋租赁未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 民事案例 - 租赁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 我国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是否登记备案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生效。 ■案情 2003年5月26日,韩X与案外人谷某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出租给闫X,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对转租、转包事项进行了约定,闫X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同意,可以进行转租、转包。2006年10月28日,经出租人韩X同意,闫X又将原租赁合同中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刘X、马X。后因对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发生纠纷,2008年4月15日,刘X、马X以闫X为被告、韩X为第三人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韩X述称,原租赁合同以及转租合同均没进行登记备案,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两份合同应均为无效合同。另查明:原出租合同中所含有谷某部分房产,已于2005年8月26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案情分析] ■评析 尽管建设部出台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出租房屋应当进行备案登记,但是根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其的违反,只构成行政违规,而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我国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是否登记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生效。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制度,主要是防止国家税费流失和防止当事人非法出租房屋,另一个目的则是因为房屋等不动产的交易(包括出租)或设定物权应向社会公示,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关于转租问题,笔者认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转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1.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已经取得房屋出租人的书面或者口头同意,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取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但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作反对表示的,应视为已经取得了房屋出租人的同意,该房屋转租合同有效。 2.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取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房屋出租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转租合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后可能会产生两种态度,一种是同意,一种是不同意。如果出租人同意转租,那么转租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不同意转租,那么就意味着出租人有权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出租人解除该合同,转租合同也就无效。因此,在房屋出租人不知情情况下的转租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3.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房屋出租人在知道该事实后,虽反对房屋转租,但未与承租人解除原租赁合同,该房屋转租合同也应有效。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在出租人提出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转租合同应予以解除。[案情结果] ■裁判 梁园法院认为,2003年5月26日,被告闫X与第三人韩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基于原租赁合同,被告闫X又将租赁房屋转租给原告刘X、马X,且已征得出租人韩X同意。转租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第三人韩X述称,原租赁合同以及转租合同均没进行登记备案。按照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应当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两份合同应均为无效合同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对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依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条款并未将登记备案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条文中的“并”只是倡导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条款。因此,该条款并不是合同生效的条件。我国合同法以充分尊重意思自治为原则,在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上采取严格原则,其目的是鼓励交易、繁荣经济。故对第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观点,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2006年10月28日原告刘X、马X与被告闫X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为有效合同。[相关法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以下几种情况下,转租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1.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已经取得房屋出租人的书面或者口头同意,这种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此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取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但房屋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作反对表示的,应视为已经取得了房屋出租人的同意,该房屋转租合同有效。 2.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取得房屋出租人的同意,房屋出租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屋转租合同应认定为效力待定。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房屋出租人知道承租人转租后可能会产生两种态度,一种是同意,一种是不同意。如果出租人同意转租,那么转租合同有效;如果出租人不同意转租,那么就意味着出租人有权解除其与承租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如果出租人解除该合同,转租合同也就无效。因此,在房屋出租人不知情情况下的转租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3.房屋承租人将房屋转租给次承租人,未经房屋出租人同意,房屋出租人在知道该事实后,虽反对房屋转租,但未与承租人解除原租赁合同,该房屋转租合同也应有效。合同法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没有规定合同无效。因此在出租人提出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转租合同应予以解除。 |
裁判要旨 我国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是否登记备案不影响租赁合同的生效。 | 找法网 | 2012.07.17 | |
331 | 2018-05-02 22:30:47 | 保修应有合理期限 | 民事案例 -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例 |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的维修应有合理的期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07年4月10日,李X在江苏省徐州Z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购买奥铃牌载货汽车一辆。2007年5月16日晚该车突发仪表不走不亮现象,次日农机公司安排其到徐州T汽车修理厂修理该车,6月13日修理完毕。12月21日,李X以其购买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徐州市云龙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农机公司赔偿超期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9000元。[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是: 1.承担责任的主体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三包范围内的,应由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维修厂虽然是生产厂家的特约维修商,但消费者是应经营者的安排去维修厂维修的,消费者无法确定该维修厂是否是特约维修商及其与生产厂家的具体约定。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既合法合理,又符合经济原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销售者作为责任承担主体是适格的。销售者认为属于生产者或维修厂的责任的,可以另行追偿。 2.维修期限的确定 据查,现有法律对维修的具体期限尚无明文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至于具体的国家规定是什么,对于本案来说,目前关于该类农用汽车的维修期限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可以参照。但维修应有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不能遥遥无期,否则,没有规制,就会造成销售者肆无忌惮,故意拖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由于当事人双方都认为该车仅需更换一个线束就可以解决问题,因此,法院酌定合理期限为7日是比较合适的。 3.赔偿的标准 赔偿的标准,目前尚无对应的法定标准,考虑到原告也未提供直接损失的证据,但客观上又有一定的损失,因此,依据公平原则,参照江苏省统计局于2007年公布的“其他运输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是比较合理的,赔偿金额不多,对原告来说,案件有了“说法”,也得到了一定的经济补偿。对被告来说,认识到过错,但赔偿额不多,也可以接受。双方当事人都比较满意,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比较好的。 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似有一定突破,但合法、合理、合情,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为处理类似困扰消费者的“麻烦事”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具有一定的探索性意义。[案情结果] ■裁判 徐州市云龙区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以其购买的汽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作为经营者的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汽车有质量问题,且其不同意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于其主张的营运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X不服,提出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应属于售后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其购买的车辆在包修期间存在超期修理情形,给其造成了损失,依法可以向作为销售者的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认为定点修理厂是否存在超期修复的情形与其无关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在承担责任后,如认为应由生产者或修理厂承担责任,可以另行追偿。上诉人在诉讼中虽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实指产品的故障,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包含了对产品质量的异议而要求上诉人明确,属于未能厘清本案的法律关系。对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期维修情形,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约定或规定,但鉴于双方对于车辆的故障是因底盘线束总程出现短路造成的,只需更换相应的配件即可修复的事实均无异议,因此,酌定车辆合理的修复时间为7天。对于超期20天修复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按每天350元计算,依据不足,但根据上诉人已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车辆用于运输经营的事实,其延期修复的损失可参照江苏省统计局于2007年公布的“其他运输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上诉人的车辆延期20天的损失确定为1436.05(26208÷365×20)元。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农机公司赔偿李X损失1436.05元。[相关法规] 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现了质量问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在三包范围内的,应由经营者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既合法合理,又符合经济原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了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但维修应有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不能遥遥无期,否则,没有规制,就会造成销售者肆无忌惮,故意拖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裁判要旨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的维修应有合理的期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找法网 | 2012.07.17 | |
332 | 2018-05-02 22:30:55 | 临时监护人应当担责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 监护人基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行使,被监护人人身受到伤害,临时监护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王X和睢X同是第一实验小学的一年级学生,她们的父母将她们送到了县城的X午托。该午托实行全封闭管理,受托学生吃住都由X午托托管,每个周日下午午托中心将学生从家中接来,周五下午再将他们送回家中,周一至周五这些全托学生的上学和放学接送都由该中心的老师负责。2004年11月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王X和同学们放学后,X午托的老师刘某一人来到第一实验小学校内迎接。接惯例刘某让所有学生排好队后,准备将他们领回X午托,在尚未离开校园时,睢X不小心绊倒在地,排在其后的王X又绊住睢X的腿摔倒在地,经诊断王X右肱骨髁骨折。为此王X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453.9元。经司法鉴定,王X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案情分析]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其身心发育尚不完全成熟,学校应尽注意之义务,不能以无事先约定而免除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当中,王X和睢X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教育教学机构的第一实验小学对王X他们不仅负有教书育人的责任,同时有义务保证他们的人身不受伤害。王X在离开学校之前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第一实验小学在管理中存有疏漏,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即监护权的转移。所谓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对于监护权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肯定了监护权的转移。本案中,王X等人的父母和X午托约定从周日至周五下午,由X午托负责受托学生上学和放学的接送,进行封闭式管理。这样,王X的监护人就和X午托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通过这种委托关系,王X的父母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监护责任在一定的时段转移给了X午托。X午托作为王X的临时监护人,便负有保护王X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确保王X人身不受侵害。因X午托的老师在接到王X后没有尽到充分的保护义务,造成王X的身体受到伤害,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裁判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睢X在损害发生时均系6岁的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睢X无意中绊倒,王X又绊住睢X的腿摔倒在地并致损伤,王、睢二人均无过错,其父母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第一实验小学既是教育部门,同时也是教学管理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义务。虽然原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放学之后,但原告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因而,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妥善安置,即未完全尽到责任,所以其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的损失额以40%为宜;被告X午托受学生家长的委托监护和管理学生,在接多名学生放学时仅有一名老师进行管理,其监护管理不力,对造成原告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负担原告损失份额的60%。 一审宣判后,被告第一实验小学不服,提起上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即监护权的转移。所谓监护权的转移,是指监护人基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行使,并由他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对于监护权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肯定了监护权的转移。 |
裁判要旨 监护人基于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行使,被监护人人身受到伤害,临时监护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找法网 | 2012.07.17 | |
333 | 2018-05-02 22:31:00 | 妇女有生育和不生育权 | 民事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 |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 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 ■案情 叶X(男)和朱X(女)系夫妻。2006年7月5日,朱X未经叶X同意,擅自到医院将腹中胎儿流产。叶X认为朱X的行为侵犯了他的生育权,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X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朱X称,流产是因为与叶X之间长期的感情不和,使其对叶X丧失信心之下的无奈之举。故请求驳回叶X诉请。[案情分析] ■评析 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婚姻法第九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因此,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原告叶X作为一个成年男性,理所当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权,而且,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妻子是平等的。 二、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冲突及解决 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理由如下: 第一,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 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总之,夫妻之间享有平等的生育权,妻子享有的生育权丈夫同样享有,但当两个平等的权利相冲突时,其行使必然有先后,无论从何种角度出发,都应当首先保护妇女的权益。[案情结果] ■裁判 浙江省余姚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对腹中胎儿进行流产手术,不构成对原告生育权的伤害。原告方基于配偶权所享有的生育权仍然可以待以实现。故判决驳回原告叶X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婚姻法第九条也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因此,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 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对于男性来说,从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权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原告叶X作为一个成年男性,理所当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权,而且,所享有的权利与其妻子是平等的。 二、男性生育权与女性生育权之冲突及解决 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和社会现实的角度分析,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理由如下: 第一,男女生育权实现的条件不同。对于女性来说,生育权的实现在于自身的人身权,而对于男性来说,合法生育权的实现首先依赖于合法配偶权的实现,男性只能在配偶权的实现基础上获得生育权的保护。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夫妻共有生育权,这一权利是针对社会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对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碍与侵害的权利。 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
裁判要旨 男女公民均享有相应的生育权。夫妻双方因生育权冲突时,男方不得违背女方意愿主张其权利。 | 找法网 | 2012.07.17 | |
334 | 2018-05-02 22:31:06 | 此案定金该不该双倍返还 | 民事案例 - 商品房买卖案例 | [案情介绍] 案 件 2005年5月初,顾某在买房时看到某楼盘彩色效果图及沙盘上标明,该楼盘配备有儿童乐园、休闲广场、游泳池、网球场等附属设施。于是,顾某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交付了定金1万元。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顾某要求在格式合同中将配套设施的交付时间写入合同,遭对方断然拒绝,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房产公司只同意退还定金5000元。无奈之下,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案情分析] 评 析 讨论此案,首先要搞清楚顾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预约合同,还是本约合同。这涉及到此案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审理的问题。笔者认为,顾某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房产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最直接的理由是双方都还认为需要再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接下来的问题是,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顾某与房产公司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定立”的情形。若属于则只能原数返还定金,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 何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定立”的情形?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有专家认为,这既包括情势变更情形,也包括不可抗力情形,如开发项目被政府行政决定取消、缓建,地震、火灾等导致开发项目灭失,但此决不包括市场风险。显而易见,本案中顾某与房产公司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既不存在情势变更,也不存在不可抗力。 既然如此,是顾某违约还是房产公司违约呢?按照定金罚则,若顾某违约则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之,则可获得双倍定金。此时问题的焦点已成为顾某是否有权要求将其看到的售楼彩色效果图及沙盘上标明的儿童乐园、休闲广场、游泳池和网球馆等附属设施写入合同。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如果房产公司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买卖合同的定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该确定为将要约。顾某看到的儿童乐园等附属设施,显然属于具体确定,而且对顾某决定购买这里的商品房,毋庸置疑地产生了影响。由此可见,通常作为要约邀请的广告和宣传资料,一旦具备了具体确定的内容,并且对买卖合同定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时就变成了要约。既然是要约,顾某当然有权要求房产公司写入合同,房产公司断然拒绝的行为则属于公然的违约行为。因此法院判决让房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案情结果]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彩色效果图及现场沙盘反映其所售楼盘配备有儿童乐园、休闲广场等附属设施,顾某在此情况下与对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由此可见,售房宣传资料对顾某所购房屋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宣传资料应视为售房要约的一部分。 顾某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时,要求将房屋附属配套设施的交付写入合同内容,是正当的。该房产公司拒绝写入,致使房屋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应视为房产公司违约。法院判决房产公司双倍返还顾某定金共计2万元。[相关法规] 链 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
案 件 2005年5月初,顾某在买房时看到某楼盘彩色效果图及沙盘上标明,该楼盘配备有儿童乐园、休闲广 | 找法网 | 2012.07.17 | |
335 | 2018-05-02 22:31:14 | 非自然人可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 民事案例 - 侵犯名誉权 | [案情结果] ■裁判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认为,四被告组织人员散发传单,传单中有对原告李S经营的情人岛婚纱影楼的诽谤用语,侵害了原告经营的情人岛婚纱影楼的名誉权,四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在县级媒体消除影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影楼在经营旺季,收入明显减少,故四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酌情以1.2万元为宜。因四被告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四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经营的情人岛婚纱影楼的名誉权,作为影楼,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原告只是作为该影楼的业主提起诉讼,故原告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X、李X、陈X、郭X应停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浚县电视台第一套节目8时至22时的时段内,发布致歉声明,向原告李S经营的浚县黎阳镇情人岛婚纱影楼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致歉声明发布一周,每日一次(内容须经本院审核),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二、被告龚X、李X、陈X、郭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S经济损失1.2万元,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S的其他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见,法律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限定为自然人。具体到本案,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有观点认为,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通则中,关于个体工商户也是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一章中规定的,所以对于个体工商户应当适用自然人的法律保护。 |
案情 2007年4月7日,龚X、李X、陈X、郭X四人在河南省浚县县城范围内散发传单。传单内容为:“浚县摄影行业监督管理办公室提醒消费者,‘情人岛婚纱影楼’违规经营,暗地里仍然变着法儿地去欺骗不明真相的群众等。”传单落款:浚县摄影行业监督管理办公室、浚� | 作者: | 2012.07.17 | |
336 | 2018-05-02 22:31:23 | 履约保证金不等同于违约金 | 民事案例 - 买卖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案情 2007年11月,日照X煤化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与山东Z工贸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下称诸城分公司)签订红土镍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诸城分公司向甲方X公司购买红土镍矿31692.60湿公吨,总货款1300余万元;2007年11月23日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付款期内,乙方任何一期付款的违约,视为对该合同的全部违约。 合同签订后,诸城分公司分几次向X公司汇付款项计593万元(其中第一笔200万元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X公司分批次将合同约定的镍矿放货给诸城分公司,诸城分公司先后提取。后诸城分公司未就双方约定的货物再行支付货款,亦未提取货物。X公司诉称,由于诸城分公司违约,不再付款及提取货物,其对剩余货物降价处理,并支付了货物超期堆存费、汇票贴息及利息损失,故要求诸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38万余元。[案情分析] 解析 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而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是否具备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目前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从一般意义上讲,履约保证金应该具备补偿性。 本案中,双方约定,20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并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该约定是基于诸城分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时,履约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的一笔货款;同时约定,若诸城分公司逾期付款,X公司将自行处置货物且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没收”虽然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字眼或色彩,但在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中,“没收”应是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予返还或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之意。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的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诸城分公司给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其“付款期内,任何一期付款的违约,视为对该合同的全部违约”的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被返还,X公司有权不予返还,故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案情结果]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X公司与诸城分公司签订的红土镍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诸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合同中虽没有出现“违约金”字样,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故诸城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货物超期堆存费、银行贴息7万余元,系诸城分公司未提货所致,应由其承担。X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降价处理货物损失,并未超出违约金数额范围,且已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使X公司得到补偿,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诸城分公司支付X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诸城分公司赔偿X公司超期堆存费、银行贴息7.8万元;三、驳回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诸城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把“履约保证金”认定为“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因诸城分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X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应归X公司所有,其有权不予返还。原审判决将履约保证金等同于违约金的定性及判决主文的表述虽有不妥,但其判决给付的数额正确,故仅对不当之处予以变更。遂判决: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诸城分公司给付X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二、维持原审判决其他部分。[相关法规] 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而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是否具备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目前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从一般意义上讲,履约保证金应该具备补偿性。 |
案情 2007年11月,日照X煤化有限公司(下称X公司)与山东Z工贸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下称诸城分公司)签订红土镍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诸城分公司向甲方X公司购买红土镍矿31692.60湿公吨 | 找法网 | 2012.07.17 | |
337 | 2018-05-02 22:31:29 | 业主失窃“物管”原则上不负赔偿责任 | 民事案例 - 物业管理案例 | [相关法规] | 案情 庄X家住江苏省淮安市X小区,淮安市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但双方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2006年8月24日下午,庄加义私人车库被撬,存放在内的一辆美达牌电动车被盗。 | 找法网 | 2012.07.17 | |
338 | 2018-05-02 22:31:37 | 以房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 | 民事案例 - 债权债务案例 | [案情介绍] 2000年3月6日,北京X机床厂与案外人上海Z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偿还欠款协议》,林A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2000年3月6日,Z公司结欠北京X机床厂货款1478068.89元;北京X机床厂同意Z公司用林A所有的地处上海市小木桥路某号的两套房屋计996360元,偿还部分欠款;Z公司确认上述房产已持有“期权”,并在房交所登记;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上述房产的产权、使用权和支配权即转为北京X机床厂所有,双方应在上述房产交付后,配合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等。后系争房屋因其他原因被法院限制转让过户,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7月,系争房屋被允许转让,但价格已随市场行情上涨至200万元左右。北京X机床厂要求林A按约履行义务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林A将系争的两套房屋过户,并支付房屋过户的相关费税等。一、二审过程中,林A坚持认为,《偿还欠款协议》系双方协议,其代表Z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对用自己房产抵偿Z公司债务一事并不知情。他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北京X机床厂的诉请。[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偿还欠款协议》的性质以及林A的签字究竟代表本人还是Z公司等问题。审理中,有观点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属债务承担,林A在协议上签字,既代表Z公司,又代表其本人,故林A系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约定承担合同责任。也有观点认为,本案合同性质属代物清偿,林A仅代表Z公司与北京X机床厂签订协议,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合同的性质属新债清偿,林A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依约向北京X机床厂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是:债务承担的本质是合同的债务人发生变更,或由一人变为数人,或由新债务人代替原债务人,而债的本身不发生变化。代物清偿的本质是一个要物行为,债务人除了必须和债权人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的合意之外,还必须现实地履行债务,且这种履行为债权人所实际受领。本案中,北京X机床厂与Z公司的原有债务为金钱给付之债,而现在变为交付房产之债,债的本质内容已发生了明显变更,故不成立债务承担。当事人双方已就他种给付代替原有给付达成了合意,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故合同的性质亦不属于代物清偿。 新债清偿是传统债法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所谓新债清偿,亦称间接给付或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在新债务未履行之前,旧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旧债务同时消灭。由于我国法律对新债清偿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的理解处理认识不一,裁判各异。笔者认为,成立新债清偿必须具备以下法律要件:(1)须有原债务存在。新债清偿系以清偿旧债务为目的而负担新债务。因而新债清偿是有因行为,只有旧债务存在,才能有效成立新债清偿。(2)须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新债清偿系合同行为,须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契约,始能成立。如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新债清偿合同,自愿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在新债务与旧债务内容同一时,成立债务转移;在第三人承担的新债务与旧债务异其要素时,成立新债清偿。(3)须新债务与旧债务之内容必须异其要素。新债务之给付内容、种类必须合法确定而且可能履行,且给付之要素必须与原债务不同。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以物品或劳务抵还金钱债务。由此看来,新债清偿的本质特征是在新债务履行以前,新旧债务并存。本案中,从表面上看是北京X机床厂与Z公司签订《偿还欠款协议》,林A并非合同当事人,但协议的内容紧紧围绕林A的两套房产进行,所以说林A在协议上签字,不仅代表Z公司同意上述还债协议,同时也代表了其本人愿意用自己所有的房屋部分抵偿北京X机床厂的债权,原审及二审据此认定本案合同系三方协议并无不妥。从合同的性质来看,本案北京X机床厂与Z公司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金钱给付之债,林A作为第三人与北京X机床厂达成用其私有的房屋抵偿Z公司原有部分债务的合同,构成一种新债,且这两种债务的内容已发生了明显变化,并异其要素。从北京X机床厂与Z公司签订的偿还欠款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均没有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此时新旧债务并存,故本案合同的性质符合新债清偿的法律特征,构成新债清偿。林A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北京X机床厂后,Z公司原有的99万余元的债务才归于消灭,否则该部分债务不消灭。至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增值部分,理应由北京X机床厂享有,这是正常的市场交易风险。[案情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偿还欠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林A作为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表明他对协议中涉及的以其房屋冲抵公司货款一节事实完全知晓,并未提出异议,其签字行为既代表Z公司,又代表个人,故上述协议应认定为三方协议,据此判决林A将系争房屋过户给北京X机床厂。因双方未对房屋过户费税进行约定,故对北京X机床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林A不服,提起上诉。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偿还欠款协议》系三方协议并无不妥。协议签订后,林A与北京X机床厂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林A应当按约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 所谓新债清偿,亦称间接给付或新债抵旧或为清偿之给付,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在新债务未履行之前,旧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旧债务同时消灭。由于我国法律对新债清偿未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司法实践对此类问题的理解处理认识不一,裁判各异。 |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双方没有消灭原有金钱债务的合意,构成新债清偿。此时新债不履行,旧债不消灭,新债若履行,旧债才归于消灭。 案情 2000年3月6 | 作者: | 2013.03.06 | |
339 | 2018-05-02 22:31:43 | 批单尚未生效保险人仍应担责 | 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案情介绍] 2002年5月24日,江苏省苏州市X区计划生育局(下称计生局)为其车牌号为苏 E—Q****的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X支公司(下称太平洋X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等险种, 保险期间自2002年12月8日0时起至2003年12月7日24时止。高X向计生局购得上述车辆,并于2003年7月23日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 车牌号变更为苏E—L****。7月24日上午,计生局和高X就保险车辆转让事宜向太平洋X保险公司递交了批改申请书。太平洋X保险公司据此申请向 高X出具了批单,内容为:“兹经被保险人申请,我公司同意:车牌号为苏E—Q****的车辆,车牌号码更改为苏E—L****;行驶证车主由计生局更改 为高X;索赔权益人由计生局更改为高X;保单号为A56101002000873的保单承保的车牌号为苏E—L****的车辆自2003年7月25日 过户给高X,其他事项不变,特此批改。上述批改自2003年7月25日0时起生效。”高X拿到保险批单后,于7月24日上午由施X驾驶该车辆从苏州开 回太仓。15时10分左右,在太仓市某路上与一大货车相撞,造成施X和高X受伤,双方车辆均有损坏。经认定,施X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高X于2003 年7月26日通知太平洋X保险公司并提出理赔请求。太平洋X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高X为此将太平洋X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 车辆施救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399.74元。被告辩称,批单载明批改约定自2003年7月25日0时起生效,对该批单应认定是附生效时间的保险合同, 原告发生车祸时,保险合同未生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保险合同保护。 [案情分析] 本案批单关于生效时间的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二条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应属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并没有约定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从文义来理解,似乎仅限于投保当时,但根据现代保险法理论和我国保险业实践,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一 般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原告作为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就保险标的的转让向被告申请批改保险合同,即变更保险合同。从批单来看,被告同意变更保险合 同,同意索赔权益人变更为原告,即意味着其同意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其所标注的批单生效时间造成了保险合同索赔权益人变 更时间与保险标的转让时间不一致,该不一致导致如下后果: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的变更生效之前,对原告而言,其虽取得了被保险车辆 的所有权,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尚不是权益索赔人,保险公司会以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赔偿;如果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 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计生局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可能会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以计生局已不再是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保险标的已无保险利益为由 拒绝赔偿。 造成这一后果的原因有二:客观方面,保险标 的的转让时间与保险合同变更的办理时间不一致;主观方面,保险公司在出具批单时,对于批单所标注的索赔权益人变更的生效时间没有与保险标的的转让所造成的 保险利益变更时间保持一致。本案保险公司在批单上所注明的索赔权益人变更的生效时间晚于保险标的转让的时间,也就是晚于保险利益变更的时间,甚至晚于申请 批改的时间,就会出现受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与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不一致的情况,这是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也是违背双方订立和变更保险合同的目的的。 保险公司进行批改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该条 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需要深入思考的是:为何 保险标的的转让需要通知保险人,并经其同意承保后才能变更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目的何在?答案应当是,在保险标的转让时赋予保险人重新评 价风险的权利,即要维持原合同的效力的,应经过保险人同意。但保险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特别是在同意承保的情况下,为避免出现本案中违背保险利益原则的情 况,应当注意索赔权益人的变更时间要与保险标的的转让所造成的保险利益的变更时间保持一致。当然,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在合理时间 内通知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保险标的转让后较长时间内仍不通知保险人的,如保险合同对此有约定,可按约定处理。具体到本案来说,保险标的 转让双方于转让完成后的次日上午即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其申请变更保险合同不可谓不及时,且保险公司也同意继续承保,保险公司在批改时就 应当确认被保险人即索赔权益人的变更从保险标的的转让时生效。因此,本案两审法院的裁决是正确的。[案情结果] 江苏省苏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十四、十八条规定,于2004年8月3日判决:太平洋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X医疗费、 车辆施救费等费用共计20229.7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太平洋X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10日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 在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的情况下,如变更保险合同之批单标注的批单生效日尚未届至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批单未生效为由拒绝向变更后的索赔权益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规定并没有约定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从文义来理解,似乎仅限于投保当时,但根据现代保险法理论和我国保险业实践,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一 般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公司进行批改的法律依据是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该条 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
裁判要旨 在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变更的情况下,如变更保险合同之批单标注的批单生效日尚未届至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得以批单未生效为由拒绝向变更后的索赔权益人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40 | 2018-05-02 22:31:50 | 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1999年元月22日,某建材局供应站(以下简称甲供应站)因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由某家用电器批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甲供应站、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银行向甲供应站发放贷款25万元,期限为2个月,即自99年元月22日起至99月3月22日止。月息6.39‰,由乙公司保证的范围为甲供应站所借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银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乙公司在保证范围内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5年。合同签订后,银行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转给了甲供应站。此贷款到期后,甲供应站于1999年4月27日偿还银行15万元。2000年7月20日偿还利息639元,下欠贷款1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02年7月5日,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甲供应站偿还贷款10万元及利息,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1999年元月22日,银行、甲供应站、乙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保证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是有效合同,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甲供应站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要求甲供应站偿还10万元及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5年,5年的保证期间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限,则超出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没有超出的部分,仍可以为有效。该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此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该保证期间内,银行未向乙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于免除,故乙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驳回银行要求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类似内容的,初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很明确为5年,不应视为约定不明,而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故银行与甲供应站、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5年保证期是有效的,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乙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应予以支持,乙公司应对下余贷款1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类似内容的,初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而本案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很明确为5年,不应视为约定不明,而适用2年的保证期间,故银行与甲供应站、乙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5年保证期是有效的,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乙公司主张权利,法院应予以支持,乙公司应对下余贷款1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类似内容的,初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 |
基本案情:1999年元月22日,某建材局供应站(以下简称甲供应站)因需要向某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由某家用电器批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41 | 2018-05-02 22:31:59 | 乘客能否对出租车司机提起诉讼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某日,王某、陈某租乘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办事。李某驾车行经某单位时,因有私事需要办理,遂将车停在路边,自己下车办事,王某、陈某则坐在车上等候。此时,何某驾驶一辆大货车从后面驶来,因疲劳驾驶及车速过快,大货车撞在出租车尾部,造成出租车全部报废、乘客王某、陈某当场身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大货车司机何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司机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大货车司机何某被刑事拘留,后移送法院审判。出租车司机李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何某赔偿出租车被毁的损失;乘客王某、陈某的近亲属听说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赔偿精神损失,就以出租车司机李某违反客运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王某、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案情分析] 王某、陈某的近亲属能否以违反客运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出租车司机李某,要求他赔偿各项损失。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起诉李某。理由是:一、虽然王某、陈某租乘李某的出租车,双方已经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李某负有将王某、陈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责任;同时李某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己车毁和王某、陈某身亡,表面上看是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将王、陈俩人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是究其原因,李某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才未能将王、陈俩人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大货车司机何某违章驾驶所致,李某在主观上没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在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对李某来说,这起交通事故是否属不可抗力,是本案中的关键。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李某将车正常停放在路边,他对何某引发交通事故致其车毁客亡的结果既不能预见,也不能避免,更无法克服。因此,这起交通事故对李某来讲确属不可抗力,故他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王某、陈某与出租车司机李某均是何某交通肇事案的被害人,他们都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何某赔偿物质损失;当然,他们也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论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王某、陈某及李某都应以肇事司机何某为被告;王某、陈某作为被害人,他们的损失是由于何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而不是由于李某违反合同造成的,因此,他们只能起诉何某,不能起诉李某。#p#分页标题#e#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起诉李某。理由是:一、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王某、陈某租乘李某的出租车,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李某就应当将王某、陈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二、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李某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陈某身亡,且王某、陈某身亡不是由于他们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此,李某作为承运人,应当对王某、陈某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王某、陈某虽然是交通肇事案中的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他们也是客运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损害赔偿。在有条件进行选择时,他们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法和程序要求得到赔偿。四、虽然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在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通常来说,不可抗力是指战争、自然灾害等人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交通事故是人为因素引发的,不属不可抗力。因此,李某不能免责,故王某、陈某的近亲属可以起诉李某违反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可以起诉李某。[相关法规] 我国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在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通常来说,不可抗力是指战争、自然灾害等人类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交通事故是人为因素引发的,不属不可抗力。 |
【案情】某日,王某、陈某租乘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去办事。李某驾车行经某单位时,因有私事需要办理,遂将车停在路边,自己下车办事,王某、陈某则坐在车上等候。此时,何某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42 | 2018-05-02 22:32:08 | 争吵引发猝死 | 民事案例 - 侵权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争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但争吵引发死亡赔偿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却值得探讨。 老刘生前有高血压病史。其隔壁有一户新搬来的人家,主家请了装修工装修。几天后,老刘发现自己的本来放在楼梯口的一张梯子被搬到了这正在装修的隔壁人家,即向装修工索要,装修工称梯子是主家给的,自己有义务保管,不能给老刘,要等主家来了再说。老刘将梯子强行拿走,回家后想不通、气不过,又去与装修工理论,并拉着装修工准备到居委会去评理,可刚走几步就倒在地上,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高血压病。老刘的妻儿以主家和装修工为被告诉至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案情分析] 该案有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提出的因果关系问题,即老刘之死与争吵之间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对这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大致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争吵是引起老刘死亡的条件之一,没有争吵就没有当天老刘的猝死。故老刘之死与争吵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老刘的死亡与争吵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争吵并不必然导致死亡,老刘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的疾病,争吵仅是诱因。老刘之死与争吵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争吵是诱因,是引起老刘死亡的条件之一,只有当争吵成为引起老刘死亡的适当条件时,才能认为老刘之死与争吵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该案中争吵并不是引起老刘死亡的适当条件,而是一般条件,故不能认为老刘之死与争吵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点评]: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比较合理。老刘的死亡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致,争吵尚未达到引起老刘的死亡的适当条件,故争吵与老刘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被告行为有不当等方面原因,根据公平原则,该案中由二被告适当补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 法律不能使人对不是他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这是现代法治的原则。因而因果关系成为侵权法上极为重要的概念。因果关系的认定不完全是一个逻辑推演的过程,而只是一个可能性的判断过程。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事物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反映形式之一,它是客观的,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它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是要受制于人类的知识水平的。事物之间联系的复杂性、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信息占有的不完全性等,使得人们不可能完全认识事物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人们对特定事件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也只能是在现有的认知条件和信息状况下,对因果关系作出一个大致的判断。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条件因果关系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在行为人的行为必然造成损害结果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是必然因果关系说。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目前,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大部分国家的侵权法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主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条件。其一,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即适当条件。其二,该行为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构成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该案中,吵架仅是诱因,即一般所说的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是指行为发生后果,以该结果为原因再产生损害。但是如果间接因果关系达到相当程度,成为相当因果关系,即作为诱因的行为对于结果已可以认为是适当条件,则行为人应承担重责。当然,具体责任大小还应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分析确定。但如果这种诱因尚未达到适当条件,而是一般条件,则认为尚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无须承担过错责任。 相当因果关系不要求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对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一种比较合理和实用的方法,所以,相当因果关系说在许多国家始终占主导地位,这些国家在实践中围绕相当因果关系说所积累的丰富的经验,足以为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继续存在和发挥作用提供较为坚实的基础。[案情结果] 笔者的观点认为,争吵是诱因,是引起老刘死亡的条件之一,只有当争吵成为引起老刘死亡的适当条件时,才能认为老刘之死与争吵之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相关法规]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条件因果关系说,认为凡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具备因果关系要件。二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在行为人的行为必然造成损害结果时,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就是必然因果关系说。三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造成损害的所有条件都是法律上的原因,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损害都不会发生,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人就应当承担责任。目前,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大部分国家的侵权法理论界占据了主导地位。主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条件。其一,该行为是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即适当条件。其二,该行为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构成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对由此而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
[案情]: 争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但争吵引发死亡赔偿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却值得探讨。 老刘生前有高血压病史。其隔壁有一户新搬来的人家,主家请了装修工装修。几天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43 | 2018-05-02 22:32:13 | “滞纳金”与“违约金”的区别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5年5月23日,原告北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X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至2005年4月30日,乙方欠原告借款总计为100万元,此数字已经甲乙双方核实无误,此前全部手续作废,以此协议为准。2、乙方于2005年12月底之前偿还原告20万元;自2006年起,乙方每季度末偿还原告10万元,直至还清100万元止。3、若乙方一笔款项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并要求乙方支付滞纳金(每日5%)。4、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每一笔还款超过30天),原告有权接收乙方的房产(坐落于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委会后,面积约5000㎡)。乙方将已购和新添置的全部资产及房产无偿交给原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黄X未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X给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100万元。黄X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属实,现同意偿还借款100万元。但是,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滞纳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2、若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债权人是否公正。以下分别进行分析: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可以视为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违约金”一词频繁出现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违约金具有预定性、赔偿性、惩罚性等特点。 滞纳金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时,由执行机关按照义务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课以义务人新的不间断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义务人早日履行义务,即执行罚,又称滞纳金。当然,也有其他法学大辞典将滞纳金视为一种法定违约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滞纳金”一词往往存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公路法》、《水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法》等经济法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固定性等特点。 违约金与滞纳金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由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许多原来专门用于行政管理的用语,如原来邮电部规定的滞纳金,在政企分家后,仍然在一些国有企业,如电信部门和水、电、暖的服务合同中出现。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说,现在的此类服务合同中应当使用违约金,而非滞纳金。此外,由于我国群众的法律知识比较缺乏,在订立协议时,双方往往不能分清违约金与滞纳金的区别。若仅仅因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没有约定违约金,就以合同法中没有关于滞纳金的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当事人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这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对民法原则与刑法原则的误解和混淆。 笔者以为,在庭审过程中,若承担给付滞纳金义务的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能否适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条款没有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应当将该约定视为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并适用合同法的违约金条款,做出判决时仍可表述为滞纳金。若承担给付滞纳金义务的被告提出异议,那么,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详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若双方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时,应告知主张滞纳金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并询问其是否变更滞纳金为违约金。同意变更的,则予以支持;不同意变更,坚持要求滞纳金的,应予以驳回。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均无异议,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和司法中立的理论,法院不应当对当事人约定的协议内容进行干预。故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主文表述为滞纳金。 (二)滞纳金数额计算应当坚持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现在一般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数额。本案中,由于被告黄X在原告起诉前分文未付,故其违约日期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6年9月3日(立案前一日)。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计算,被告黄X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51660元。而依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黄X应当给付原告滞纳金1230万元。很显然,依据不同的计算标准得出的数额相差巨大,依照协议的约定所计算得出的数额是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计算数额的238倍多。 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是否公平的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黄X给付滞纳金100万元,该数额远远低于依照协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且该数额没有超出本金。如果按照最高法院的批复进行计算,该数额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既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又不能对违约方起到制裁作用,故不应适用该批复的规定。 判决做出后,双方均未上诉。[案情结果] 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黄X给付借款1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X给付滞纳金100万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借款本金,且远远低于按照协议约定计算的滞纳金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黄X偿还原告北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一百万元并给付滞纳金一百万元[相关法规] 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当向对方支付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违约金”一词频繁出现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滞纳金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该义务又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时,由执行机关按照义务人拖延的期限,按日课以义务人新的不间断的金钱给付义务,促使义务人早日履行义务,即执行罚,又称滞纳金。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滞纳金”一词往往存在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公路法》、《水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法》等经济法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
[案情]2005年5月23日,原告北京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X签订协议书,约定:“1、截至2005年4月30日,乙方欠原告借款总计为100万元,此数字已经甲乙双方核实无误,此前全部手续作废,以此协议为准。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44 | 2018-05-02 22:32:22 | 录音电话能否成为胜诉的证据 | 民事案例 - 买卖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间,被告邓X进多次到原告陈X经营的饲料店赊购饲料。期间,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贷款,其余贷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结付。2006年3月31日,原告两次以固定电话打被告的手机,催促被告结付尚欠贷款20000元或在欠款单上签名,并对通话内容进行录音,但被告仍拒绝结付。原告以此录音作为唯一证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贷款20000元。 被告辩称:2005年6月前,其赊购过原告的饲料是事实,但只欠2000元未给付,原告确实就此事催收过,但其催收时请求给付的数额是20000元,因此双方意见存在分歧,我方难以确认偿还的数额而拖欠原告的饲料款。我方承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原、被告的两段电话通话原始录音,各段录音是没有经过增、减、删等技术手段合成。[案情分析]本案涉及到唯一录音证据的认定问题。视听资料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现实生活中虽然存在,但被法院直接采纳认定的案例并不多见,其主要原因是视听资料作为一种技术合成,其要依赖于一定的技术设备辅助才能表现出来,并不像其他证据种类如书证、物证等那样所直接反映所要证明的客观事实;同时,视听资料作为技术含量成分比较高的证据类型,当事人除了要证实取得的视听资料不是采用非法手段取得外,还必须证实该视听资料没有经过剪接、删改、合成等方式形成,否则法院对视听资料很难直接采信认定,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催收尚欠饲料款遭被告拒绝结付后,采用通过电话进行录音的方法,其行为并不存在法律明文禁止的规定,而且该录音资料是原告与被告两次电话通话的真实记录,没有经过增减、删除、合成等技术手段加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所以法院依此唯一录音进行认定于法有据。 值得一提的是在现代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今天,小商品交易异常活跃,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即时进行货币现易的情况下,如遇一方对商品交易拒绝结付时,采用电话通话录音确认证实交易数量的做法未尝不可。[案情结果] 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后,没有及时结算拖欠的饲料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在催收贷款过程中,原告因被告拒绝结付货款而采取电话追讨并录音的方式明确被告欠其饲料款20000元并无不当,从庭上播放的原告与被告两次通话录音中显示,被告对原告提出叫其归还20000元货款这一数额并未提出没有结算或欠款数额不对的异议,只是以种种理由拒绝结付,况且被告也承认原告提供的两次电话录音都是原告与其的通话录音,该录音没有采用技术手段进行剪辑、删改、合成,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000元饲料款未付的意见采信,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邓X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树演饲料款20000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规] 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证实案件客观事实的条件,而要法院采信的诉讼证据,除具有上述“三性”外,还必须具有证明力大于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
[裁判要旨] 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是证实案件客观事实的条件,而要法院采信的诉讼证据,除具有上述三性外,还必须具有证明力大于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45 | 2018-05-02 22:32:31 | 母诉子侵犯财产所有权 | 民事案例 - 财产所有权纠纷 | [案情介绍] [案情] 原告李X系被告徐X之母。原告丈夫于2002年病故后,原告便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与本村村民徐xx关系暧昧,又因身体多病,疏于照顾被告,致使被告被迫辍学外出打工。2005年8月,原告因治病找徐xx要求在经济上给予帮助,徐xx即带原告到外地治疗。不久,原告身体好转返回,被告认为其母既已离家出走并与人同居,就不让原告再回家,并将其强行拖出门外。原告因此服毒自杀,经及时抢救脱离危险。后被告仍不让原告回家居住。 2006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人身自由权为由向新沂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案情分析]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双方发生的纠纷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并将其强行拖至门外,其行为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此案当属侵犯人身自由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丈夫死后,原告与其子等法定继承人一直未发生财产继承以及对共同财产析产的问题,但原告对家中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仍享有共有权利。因此,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生活,是正当行使对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权利,本案应为财产权属纠纷。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利。 人身自由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的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里的人身自由是指狭义的人身自由,就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只是阻止了原告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并未达到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权的程度,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人身自由权。 二、原告主张行使的是对家庭共有财物的所有权。 原告在其丈夫死亡后,虽未对子女尽到扶养义务,但她作为配偶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样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自愿离家出走以及与别人同居只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并不能改变法律的规定。由于从未涉及分家析产问题,因此,原告对家中的房屋等财产与其他法定继承人一样依法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所谓共同共有,就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共同享有对一物的所有权。其法律特征有三个:第一,共同共有是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是由合同约定的,如合伙合同;第二,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有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共有人应得的份额。所以,各共有人享有的是一种潜在的份额;第三,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家中的房屋等财产享有共同的财产所有权,即享有共同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生活,是正当的行使对该房屋所有权和居住的权利(既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妨碍该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本案实际上是原告对家里的房屋等财产是否享有财产所有权而产生的争执,应定性为财产权属纠纷。[案情结果] [审判] 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因居住问题发生的纠纷应为财产权属纠纷,而非人身自由权纠纷。原告丈夫死亡后,原告与其子等法定继承人一直未发生财产继承及共同财产的析产问题,原告与其他的法定继承人对其家中的房屋享有共同的财产所有权和居住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妨碍该权利的行使。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居住生活,侵犯了原告应该享有的法定权利,应停止侵害。原告要求回家居住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据此,法院判令被告所居住的一间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规] 人身自由包括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狭义的人身自由主要指公民的身体不受非法侵犯,广义的人身自由则还包括与狭义的人身自由相关联的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与公民个人生活有关的权利和自由。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这里的人身自由是指狭义的人身自由,就是指公民的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侵犯,即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的权利。 所谓共同共有,就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共同享有对一物的所有权。其法律特征有三个:第一,共同共有是根据共同关系产生,必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共同关系,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或是由合同约定的,如合伙合同;第二,共同共有没有共有份额。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有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共有人应得的份额。所以,各共有人享有的是一种潜在的份额;第三,共同共有的共有人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
[案情]原告李X系被告徐X之母。原告丈夫于2002年病故后,原告便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与本村村民徐xx关系暧昧,又因身体多病,疏于照顾被告,致使被告被迫辍学外出打工。 | 找法网 | 2012.07.17 | |
346 | 2018-05-02 22:32:37 | 雇佣还是承揽? | 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案情介绍] 夏X建造私房时,与木工熊X达成口头协议,由后者为其建房浇注混凝土安装模板,报酬500元,模板由熊X提供。夏X雇车将模板从熊X家运到工地。 之后,熊X带着徒工等三人到夏家安装模板。工作中,熊X不慎跌伤,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医药费近2万元。事故发生后,夏X向熊X支付模 板租金400元,木工工资100元,小工工资40元。熊X又要求夏X支付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3万余元,因协商不成诉至法院。[案情分析]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熊X与夏X间构成雇佣关系,后者应对熊X在工作中的伤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本案从表面上看是熊X按照夏X的要求,自己组 织人力并以自己的技术完成安装模板的工作,夏X需要的也是安装成功的模板(劳动成果),比较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但是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接受的只能 是物化的工作成果,如果未物化成工作成果时,定作人无需支付报酬。熊X工作中受伤导致安装工作未能完成,而夏X却不仅支付了模板的运费和租金,还支付了 木工、小工的工资,由此可见,熊X及其徒工向夏X提供的是劳动力而非劳动成果,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雇佣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夏X对熊X的伤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这种意见,理由是: 1、主体上看,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工之间存在着特定的人身关系既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熊X在安装模板工作中 的施工方式、用工程度、用工人数均由熊X自行决定,不受夏X支配,两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的主体要件。 2、从法律关系的客体上看,本案以特定劳动对象和工作成果为标的,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熊X按照夏X的要求,自己组织人力并以自己的技术完成安装模板的工作,夏X需要的也正是安装成功的模板这一劳动成果,因此符合承揽合同的客体特征。 3、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雇佣劳动关系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劳动过程由雇主确定,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 作为雇工只是发挥劳动力的作用向雇主提供劳动,并遵守劳动规则,接受雇主的监督管理,领取劳务工资。而在承揽合同中,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承揽人自行确 定,定作人接受承揽人物化的劳动成果,该成果是定作人付酬的直接对象。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 督管理。本案中,熊X安装模板的用工方式、用工程度全由其自己决定,夏X并未对其行使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职能,熊X亦非在夏X的监管之下开展工作,双 方的关系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4、夏X支付模板运费、租金及木工和小工工资的行为不能变更合同的性质。所谓合 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的变更有法定变更和协议变更两种。法定变更是指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变更或者撤消因欺诈、胁迫或 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显然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形。协议变更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自行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法》第 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说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即发生法律约束力,除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因此, 本案中,夏X支付模板运费、租金及木工和小工工资的行为,并非夏X与熊X协议变更合同的性质。该行为不构成承揽合同向雇佣合同的变更,所以第一种意见是不正确的。[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夏X对熊X的伤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规] 所谓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前,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的变更有法定变更和协议变更两种。法定变更是指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对合同条款的变更,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和《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变更或者撤消因欺诈、胁迫或 者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显然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形。协议变更是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自行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合同法》第 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即说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即发生法律约束力,除非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
夏兰建造私房时,与木工熊水田达成口头协议,由后者为其建房浇注混凝土安装模板,报酬500元,模板由熊水田提供。夏兰雇车将模板从熊水田家运到工地。之后,熊水田带着徒工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47 | 2018-05-02 22:32:44 | 内容真实的遗赠是否一定有效 | 民事案例 - 继承案例 | [案情介绍] 被告李某(女,60岁)与遗赠人周某于1965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小孩,收养一子(31岁,已成家另立门户)。1998年周某认识了比他小30岁的邱某(原告)不久后,二人便租房公开同居生活,直至2003年5月,周某因患肝癌晚期住院治疗。在周某住院期间,一直由李某及其亲友照料,直至死亡。临死之前,周某立下书面遗嘱并经公证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金首饰、手机一部和变卖位于某市的房产的售房款的一半等共计10万元遗赠给邱某所有;骨灰盒由邱某保管。周某去逝后,邱某以李某控制前述财产,拒不交付,侵害其财产权于近日起诉到法院。[案情分析] 关于本案的焦点:即遗赠人周某遗赠自己的财产(姑且不论周某遗赠自己无权遗赠的效力问题)是否一定有效?争议较大,产生了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遗赠人周某在与李某尚存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公然与原告同居;且立下遗嘱准备将财产遗赠给与其长期非法同居的本案原告。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在周某患肝癌至死亡时,均由李某及其亲友照顾,而周某却在此期间将全部个人财产遗赠给同居之第三者,完全无视作为自己三十年合法妻子李某的存在,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与普通民众的道德理念背道而驰。《民法》作为一国人民思想、文化、观念、传统的集中体现,不能忽视来自民众的声音,否则法律就不能渗入社会实践,不能对人民群众的意识行动产生导向作用。本案中如果机械地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引用《继承法》第16条第一款进行处理,实质上是对遗赠人周某“包二奶”,将财产赠与“二奶”这种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给予支持,破坏了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行为规范,使广大群众对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产生怀疑。《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后,还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道德性社会规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保护第三人者邱某在本案中可能获得的利益,肯定有违《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动摇我国法律的根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继承法》的立法者们在立法时不能预见的。这也是成文法的局限所在。《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在保证引用特别法的规定有违立法精神的情况下,能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所以,对本案,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宣告遗赠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遗赠人周某生前所立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公证,合法有效,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尽管邱某是第三者,也不影响遗赠的效力,即使是正在服刑的罪犯,也有权获得遗赠。《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禁止将财产遗赠给第三者(非法同居关系)等不正当关系的无效”。所以,周某的遗赠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不违反第58条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继承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普通法,无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理,还是按民事法律对某一案件所涉及问题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作出规定时,才可适用民法原则的惯例。本案均应适用《继承法》,而不适用《民法通则》。故,根据《继承法》第16条的规定,应确认遗赠合法有效。 第三种观点:根据物权法的原理及《民法通则》、《继承法》的立法本意和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应是弘扬财产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以及遗嘱自由的精神,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有绝对地、自由地、不受限制地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权利,这也是国际潮流。对此,我国《宪法》第13条及《民法通则》中有关财产所有权制度均有明确规定。上述法律所体现的指导思想,即自由处分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是公民一项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一指导思想在《继承法》中表现为遗嘱自由之精神。这也是《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根本原因所在。至于有人认为:周某将自己遗产遗赠给第三者邱某,违反社会公德,遗赠行为无效。显属牵强附会。根据“法未明确禁止的行为即为合法”这一民法施行原则,法律既未禁止违法者或不道德者立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也未禁止公民将遗产遗嘱给违法者或不道德者,假如周某将前述财产遗赠给一个正在服刑的赌友,又将如何?其人一定会说,赌博和本案无关,遗赠是有效的。然而“包二奶”、“当二奶”和“做赌友”、“交赌友”均是不道德的,为什么要区别对待?毕竟邱某“当二奶”的行为和她接受遗赠是两种法律关系,两种毫不相关联的法律关系。邱某“当二奶”违反社会公德,但她接受遗赠的权利不能因此被剥夺,除非能够证明:周某是以死后将其遗赠遗赠给邱某作为邱某为其充当“二奶”的交换条件;或者能够证明邱某是以周某死后将遗产遗赠给自己作为充当“二奶”的条件,才可以以所附条件违反社会公德为由,确认遗赠无效。而本案不属此情况。综上所述,应确认遗赠合法有效。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案情结果] 笔者观点:遗赠人周某在与李某尚存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公然与原告同居;且立下遗嘱准备将财产遗赠给与其长期非法同居的本案原告。这一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和《婚姻法》确立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在周某患肝癌至死亡时,均由李某及其亲友照顾,而周某却在此期间将全部个人财产遗赠给同居之第三者,完全无视作为自己三十年合法妻子李某的存在,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与普通民众的道德理念背道而驰。《民法》作为一国人民思想、文化、观念、传统的集中体现,不能忽视来自民众的声音,否则法律就不能渗入社会实践,不能对人民群众的意识行动产生导向作用。本案中如果机械地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引用《继承法》第16条第一款进行处理,实质上是对遗赠人周某“包二奶”,将财产赠与“二奶”这种严重违反道德规范的行为给予支持,破坏了我国倡导的社会主义行为规范,使广大群众对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产生怀疑。《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后,还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道德性社会规范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保护第三人者邱某在本案中可能获得的利益,肯定有违《继承法》的立法精神,动摇我国法律的根基,这种情况的出现,是《继承法》的立法者们在立法时不能预见的。这也是成文法的局限所在。《民法通则》对民事行为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在保证引用特别法的规定有违立法精神的情况下,能最终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所以,对本案,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宣告遗赠行为无效。[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继承法》第16条第一款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婚姻法》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
被告李某(女,60岁)与遗赠人周某于1965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未生育小孩,收养一子(31岁,已成家另立门户)。1998年周某认识了比他小30岁的邱某(原告)不久后,二人便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48 | 2018-05-02 22:32:53 | 重大过失责任能否预先免除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张X今年年初购买了一台新车,2003年5月10日晚他去一同学家参加聚会,散场时因刘X住得较远,晚上又无公交车经过,主人便提出让张X开车送刘X回家。张X酒后虽感觉有点头晕,但又不便拒绝,就趁着酒意说:“我有言在先,开车可以,出什么事我可不负责”。刘X见他答应,高兴地说:“行,你开车送我,有事我负责”。车开到中途撞在路边树上,造成刘X头部受伤,花费治疗费5000余元。张X的车辆受损,损失2000余元。双方就刘X的治疗费承担问题协商未果,刘X将张X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因不当驾驶造成自己的损失。[案情分析] 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X在开车前即声明出事不负责任,刘X作为一成年人,对张X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应该有所判断,但他仍然明确答复有事自己负责,即预先已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事后又向法院起诉张X,违反了开车前两人所达成的协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请求应判决驳回。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张X与刘X之间在开车前的对话并不产生《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效力。张X既已同意出车,应履行谨慎驾驶义务,其身为驾驶员,应知晓酒后不得驾车这一最普通的交通常识,但他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张X对此负有重大过失。本案的交通事故与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张X对刘X之损害不能免责。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要确定张X应否承担责任,关键是要搞清重大过失责任能否预先除这一法律命题。我国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我们可以从民法的基本原则出发来进行考察。 1、行为人负有重大过失的本身即意味着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了“善意”、“诚实”、“信用”三层内容,要求人们行事必须出于善意,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信守承诺,履行义务。本案张X虽无伤害刘X之故意,但他理当明白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并将自己酒后不适的情况向刘X明确通报,待酒醒之后再行驾车。遗憾的是,张X选择了出车,因其重大过失酿成了事故,依法应承担责任。显然,正是拒绝承担责任的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2、重大过失免责与公平原则相冲突。法律的要旨与最高价值目标在于寻求人们权利义务的均衡,彰显社会正义之理念。基于此,一项民事行为遭遇显失公平的后果,即使非因一方当事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恶意行为引起,利益受重大损失一方也应有权寻求法律保护。本案作为搭车人的刘X客观上无从真切地判断张X的驾车状态,他虽在张X声明出事不负责任后回答有事自己负责,但是又有谁会将自己的生命安危托付于一个酒醉的司机,而且还心甘情愿地自行接受伤害的后果呢?刘X应景式的答复自然不能视作是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如确认张X对自己酒后驾车肇事这一重大过失行为可以免责的话,则将受害人刘X陷于极为不利之境地,毫无疑问,他将丧失司法救济而无奈地忍受肉体与金钱的双重损害。如此则公平与正义何存? 3、重大过失可以预先免责有悖公序良俗原则。公民个人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政策,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主观上有过失,客观上有损害就应赔偿,这是一条最普遍的公理。轻易肯定一项侵害个体权利的规则,其背后往往隐藏着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漠视。法律是一种社会契约,私权理应受到充分保护,但终应限制在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如果任由私权冲破社会公共利益的藩篱,则法律将不成为法律,权利滥用、道德滑坡将是可以期想之事。而这,当然是我们不愿看到的。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充任公民的行为准则和法院的审判准则,在处理象本案这类案件时,将案件争议置于基本原则之下进行考量,有利于正确识别案件性质,实现法的价值,达致公平与正义的结果。因此,重大过失责任预先免除的约定应认定其无效,本案刘X有权向张X主张赔偿。[案情结果] 笔者则认为,张X与刘X之间在开车前的对话并不产生《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效力。张X既已同意出车,应履行谨慎驾驶义务,其身为驾驶员,应知晓酒后不得驾车这一最普通的交通常识,但他轻信能够避免危险的发生,张X对此负有重大过失。本案的交通事故与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张X对刘X之损害不能免责。[相关法规] 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了“善意”、“诚实”、“信用”三层内容,要求人们行事必须出于善意,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信守承诺,履行义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以广东为例,根据广东省201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广东省2011年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如下: 1、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 2、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 3、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857.51(2010年标准) 4、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19.81(2010年标准) 5、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775(2010年标准) 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在相关标准公布后更新。 交通事故当中赔偿义务人(肇事者、保险公司)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医疗费 (挂号费、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其他)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案情: 张X今年年初购买了一台新车,2003年5月10日晚他去一同学家参加聚会,散场时因刘X住得较远,晚上又无公交车经过,主人便提出让张X开车送刘X回家。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49 | 2018-05-02 22:32:57 | 能否变更股东为被执行人 | 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案情介绍] 江苏省兴化市W车行(以下简称W车行)与兴化市X五金交电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摩托车联营销售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1996年4月18日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所订联营销售合同的履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摩托车销售款17300元及尚未销售的银翔90型摩托车1辆。一审民事判决生效后,权利人W车行于1996年12月1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X公司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物出资),股东顾X和舒X各出资25万元,租房经营,1995年7月25日领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顾中明,1996年7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未建立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时也没有依法进行清算。1997年5月19日,申请执行人W车行再次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X公司股东顾X和舒X为被执行人。[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能否变更股东顾X和舒X为被执行人,合议庭在评议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同于合伙人,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后,股东对原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本案X公司已经公司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裁定终结执行。所以,不应变更股东顾X和舒X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X公司未依法清算而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擅自处置了公司的全部财产,是一种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可以变更股东顾X和舒X为本案被执行人。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公司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前应当依法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从司法实践看,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只有实行先清算后注销,才能有效地保证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只有实行先清算后注销,才能有效地防止、揭露和制裁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欺诈行为,从而确保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X公司具有规避法律和逃避债务的故意 法定代表人顾X在公司未履行本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弄虚作假,谎称公司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公司登记,骗取了公司登记管理机关的注销核准。X公司股东在骗取注销登记后,突击分配了公司的全部财产,本案判决明令X公司归还W车行的银翔90型摩托车亦被其非法处理。显而易见,X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直接故意,股东顾X和舒X是该行为的直接责任人。 三、股东顾X和舒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当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X公司如果解散时依法清算,股东顾X和舒X即为清算组成员。X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故意规避法律,未经清算就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分配财产,严重侵害了本案债权人W车行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公司在清算时,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规定,本案可以裁定股东顾X和舒X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裁定本案股东顾X和舒X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立法旨意。因为,公司解散时,股东分配的财产应当界定在公司全部资产范围内。尽管顾X和舒X拒绝提供公司解散时公司财产清单及处置、分配公司财产的有关资料,但X公司工商企业档案中的资产负债表反映:公司资产总计541580.79元,负债合计93894.34元;所有者权益合计447686.45元,其中实收资本481747.10元、未分配利润-34060.65元(即亏损34060.65元)。根据上述资料计算,X公司的实收资本少于注册资本18252.90元,即便如此,其公司的财产在清偿全部债务后,尚应剩余447686.45元。也就是说,两股东在公司解散时至少分配了447686.45元公司财产。本案所认定的债务额,理应包含在X公司负债总计中,即使因某种原因未计入负债总计中,因股东在公司解散时分配(取得)的公司财产远远大于本案所认定的债务,法院裁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实质上仍是责令股东用违法取得的公司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变更股东顾X和舒X为被执行人,裁定X公司所欠W车行债务由顾X和舒X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本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X公司未依法清算而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并擅自处置了公司的全部财产,是一种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行为,股东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可以变更股东顾X和舒X为本案被执行人。[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从司法实践看,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只有实行先清算后注销,才能有效地保证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只有实行先清算后注销,才能有效地防止、揭露和制裁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欺诈行为,从而确保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解散时,应当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本案X公司如果解散时依法清算,股东顾X和舒X即为清算组成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七条关于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公司在清算时,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应当责令改正的规定。 |
江苏省兴化市W车行(以下简称W车行)与兴化市X五金交电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因摩托车联营销售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于1996年4月18日依法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所订联营销售合同的履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摩托车销售款17300元及尚未销售的银�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0 | 2018-05-02 22:33:05 | 此案被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 民事案例 - 商品房买卖案例 | [案情介绍] 1996年6月16日,某银行与螺帽厂、多服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某银行为螺帽厂在两年内提供最高额贷款108万元,螺帽厂、多服公司均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负连带责任,其中多服公司的抵押物包括818加油站的开票室一间及加油罐等物,当时杨某任多服公司门市部主任兼管加油站。合同签订后随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1997年3月,某机械公司与螺帽厂、多服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某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机械公司租赁螺帽厂、多服公司的财产开展经营,租赁期限至1999年9月止,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机械公司为了落实原企业的银行债务,必须与有关银行签订借款手续和还款计划。1998年1月15日,某银行与螺帽厂、多服公司及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螺帽厂于1996年6月16日以螺帽厂、多服公司设定抵押,作为在某银行的108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要求,经当事人四方协定:机械公司承租时,偿还螺帽厂在某银行的借款,原设定的抵押物继续作为机械公司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抵押担保。1998年5月11日,螺帽厂被注销,其清算单位为某镇政府。2000年8月,多服公司更名为物资经营部。2001年4月30日,物资经营部与杨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当时物资经营部事先未征得抵押权人某银行的同意,亦未书面告知杨某在租赁物上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协议约定:物资经营部将818加油站出租给杨某经营,并向其提供合法经营手续和证件,租赁期暂定为两年,每年租赁费为2万元。2001年12月,因机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某银行将机械公司、镇政府、物资经营部推上被告席,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明确某银行对物资经营部设定抵押的财产包括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机械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4月,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银行与物资经营部达成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并办理了有关执行款物交接手续。2002年6月15日,某银行委托某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拍卖行刊登了拍卖公告,并于6月22日如期举行拍卖会,环某竞拍成功,取得了拍卖物品的所有权。2003年4月28日,杨某以物资经营部、环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物资经营部在处分其抵押财产时未能提前三个月通知即通过拍卖的方式将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出售给自己选择的第三人环某,物资经营部与环某之间显然存在相互串通,侵犯了其作为承租人应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故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所承租的818加油站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享有优先购买权。[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无论是在先设定抵押权后成立租赁权,还是先成立租赁权后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的,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其债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价值权,而不是支配权,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是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是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因此只要承租人的出价与抵押权人出价相同,抵押权人就只能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清偿自己的债权。所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抵押权人行使自己的抵押权并不冲突。租赁关系不继续存在有可能是影响抵押物的价格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无论如何都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否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抵押权人滥用权利,把抵押物出售给自己选择的第三人,损害承租人的利益。本案中,抵押人物资经营部在设定租赁权时,并未书面告知抵押的事实,后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及时通知承租人又将抵押物交由法院给抵押权人折价抵偿债务,从而侵犯了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理由如下: 1、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如欲出卖所租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了特别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有利于维护房屋承租人的居住利益,使承租人有可能获得一个稳定的居所,这是立法本意所在,本案中租赁物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乃是一个完整的经营实体,开票室仅是其中一部分,亦属营业用房,并非典型的房屋租赁,原告据此认为其对整个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缺乏法律依据。 2、从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来看,抵押权和租赁权在性质上是相容的,原则上应按照两权成立的时间确定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以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抵押权优于租赁权,虽然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仍然不能优于担保物权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可以认为: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的,如果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完全可以对抗租赁权。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以对抵押物协议取得所有权,或将抵押物变卖、拍卖。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不得以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综上分析,本案中抵押人物资经营部的前身多服公司以财产为主债务人借款设定抵押后,又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在某银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物资经营部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以抵押物抵偿部分债务。至此,抵押权人已依法取得物资经营部相关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在与物资经营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知道租赁物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而自愿地接受和承担了因抵押权实现而使租赁权终止的风险,其当然不能以后成立的租赁权与抵押权相对抗,对租赁物亦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法规] 1、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如欲出卖所租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了特别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有利于维护房屋承租人的居住利益,使承租人有可能获得一个稳定的居所。 2、从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来看,抵押权和租赁权在性质上是相容的,原则上应按照两权成立的时间确定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以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抵押权优于租赁权,虽然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仍然不能优于担保物权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可以认为: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的,如果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完全可以对抗租赁权。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以对抵押物协议取得所有权,或将抵押物变卖、拍卖。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不得以租赁权对抗抵押权。 |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16日,某银行与螺帽厂、多服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某银行为螺帽厂在两年内提供最高额贷款108万元,螺帽厂、多服公司均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1 | 2018-05-02 22:33:12 | 婚礼照丢失引发精神赔偿 | 民事案例 - 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今年3月29日、30日是21岁的女孩小王做新娘的日子,在这人生重要的一刻里,小王和新郎,以及自己的亲朋好友,特别是与平时很少见面,特意从湖南赶来参加她婚礼的同学照了不少合影,幸福而美好的一瞬都留在了4个胶卷里。 3月31日,小王迫不及待地到住家附近的某人像摄影工作室冲扩了4个胶卷,交纳了72元的冲扩费,当时该人像摄影工作室也出据了取照片的凭据,凭据上说明4月1日中午可以取胶卷。但4月1日,当小王兴冲冲地来到人像摄影工作室取照片时,却被对方告知,4个胶卷均已丢失。自己在喜庆的日子里所留下的倩影永远不再有了,而这一切都是该人像摄影室的过错,愤怒的小王将该人像摄影工作室告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她8个胶卷,并鉴于被告的过错给她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她要求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费8000元。[案情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了8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上。“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上,只要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符合侵权的要件,依照其情形不能恢复原状的,就应该等价赔偿其财产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其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其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她具有象征性和安抚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加害人予以惩戒。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的。 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可以交换的,但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或许是依靠法律能找到的最佳救济方法。 严格说来,民法通则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它是我国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上的一个重大进展。但是法律不是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也有差别,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 随着人们人格尊严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加,人们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不仅会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也会更多地要求由于对方侵权而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这也是社会精神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案情结果] 最终此案经法官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某人像摄影工作室赔偿原告小王胶卷及冲扩费共计200元;并赔偿原告小王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元。[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它是我国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上的一个重大进展。但是法律不是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 |
案情: 今年3月29日、30日是21岁的女孩小王做新娘的日子,在这人生重要的一刻里,小王和新郎,以及自己的亲朋好友,特别是与平时很少见面,特意从湖南赶来参加她婚礼的同学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2 | 2018-05-02 22:33:21 | 电视台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 | 民事案例 - 侵犯名誉权 | [案情介绍] 1999年8月,湖北省W市公安局在破获一起抢劫案中。将何X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拘留。经审查,何X未参与抢劫,W市公安局8月4日将何X释放。在何X被关押在W市看守所期间,W市广播电视台应W市公安局的邀请、将此次行动制作成新闻在电视上播放。为此,何X于2000年8月11日诉至法院。 何X诉称,在W市公安局误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获期间,W市广播电视台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此事制作成新闻在该台连续播放达一周之久,使其人格形象在社会上严重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W市广播电视台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W市广播电视台辩称,我台是受W市公安局的邀请制作的新闻,何X是否构成犯罪,我台没有义务核实;原告诉称我台侵害了其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何X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00年6月9日,何X与W市公安局在W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W市公安局赔偿其2000元经济、精神损失,何X放弃对W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本案是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在新闻报道中,往往涉及到公民、法人等个体的合法权益与新闻传播机构享有的新闻自由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问题。如何平衡、协调这种冲突,是新闻侵权立法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规则来解决此类纠纷。本案即是有关规则适用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结合本案,确定W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何X名誉权的侵害,应区别情况进行分析。 (一)W市公安局纠正对何X的处理前,W市广播电视台的报道行为不构成侵权。 W市广播电视台应W市公安局的邀请对W市公安局侦查一起抢劫案的行动进行报道是其行使报道特许权的体现。我国并无报道特许权的规定,但新闻法的有关理论确立了这种权利。所谓报道特许权,是指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其他职权行为,进行客观而准确的报道,应当免于承担侵权的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公众有权了解国家机关为公众利益而从事公共事务、公务活动的情况,而新闻报道正是公众了解这种情况的根本途径。 按《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报道的根据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不是公开的,不在此列。W市公安局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是公开的职权行为。W市广播电视台对这一职权行为进行报道、符合这一条件;2.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相反,如报道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则构成侵害名誉权。所谓报道失实,是指报道的内容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的内容不相符合。正确理解报道“客观准确”、“失实”的真正含义,对处理此类纠纷至关重要。 本案中,W市广播电视台根据W市公安局提供的资料制作成新闻,客观报道了W市公安局破获一起抢劫案的经过,其中没有任意歪曲、自行添枝加叶的成分。至于何X被W市公安局当作犯罪嫌疑人错误拘留,W市广播电视台仍依此进行报道,并不属于《解释》第六条中所规定的“报道失实”的范畴。何X是否是犯罪嫌疑人、W市广播电视台没有此方面的审查职能,也无此方面的核实注意义务。所以,基于《解释》第六条的直接规定,可认定W市广播电视台不构成侵害何X名誉权。 另从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何X虽因此次新闻片在电视上多次播放名誉受到损害,但由于W市广播电视台无审查何X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其对损害的造成并无过错,以及W市广播电视台的客观报道行为为有关规定所允许,即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W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何X名誉权。 (二)W市公安局纠正对何X的处理后,W市广播电视台未予更正报道,构成侵害何X名誉权。 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已经公开纠正,既包括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自己纠正,也包括上级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件也应予更正报道,这涉及到受害人的更正权、答辩权问题。我国未有更正权、答辩权的法律规定,但有关政策、规章有所规定。如1999年7月8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刊、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所谓更正权,是指新闻单位报道的事实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 所谓答辩权,是指新闻单位发表的批评、评论内容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述理由或者根据,予以辩驳,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更正或者答辩,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新闻单位发表更正或者答辩,这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更正或答辩的要求,新闻单上也应主动履行义务,自行予以更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当依此予以更正报道,如不予更正报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何X因W市公安局的错误拘留行为对W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后,W市公安局与何X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说明W市公安局对错误将何X当作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嗣后,W市广播电视台即有更正报道的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判决要求W市广播电视台进行更正报道,逾期末更正报道,法院将判决书登载于《宜昌日报》上,在处理结果上是适当的。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由于上诉人何X不能提供W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的证据,故W市广播电视台未构成名誉侵权”则值得商榷。其一,予以更正报道本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要求,新闻单位也应主动履行,这是规范新闻单位行为的需要;其二,二审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上存在错误。是否已更正报道,应由W市广播电视台举证,而不能要求何X就W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举证。W市广播电视台不能提供已作更正报道的证据,则可推定其拒绝更正报道。依照《解释》第六条之规定,W市广播电视台造成何X名誉受损,已构成名誉侵权。从责任承担方式上看,二审法院判决要求W市广播电视台予以更正报道已可对何X所受名誉损害进行弥补、至于何X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故在纠纷的最终处理上,二审法院的判决又是适当的。[案情结果] W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W市广播电视台根据W市公安局邀请,将W市公安局抓获数名犯罪嫌疑人的行动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进行报道,主观上无过错。该新闻材料的提供者为W市公安局,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非犯罪嫌疑人。审查权在W市公安局,W市广播电视台无义务对此进行核实。何X的人格尊严虽在该报道中受到损害,但责任不在W市广播电视台,而是W市公安局自己的工作失误所致。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X要求W市广播电视台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何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W市公安局只是新闻线索的提供者。W市广播电视台是新闻报道的制作者,对报道内容进行审查应是制作者的责任,而不是线索提供者的责任。W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W市广播电视台是根据W市公安局的委托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该局依职权抓获的数名犯罪嫌疑人)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报道。W市广播电视台有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其并无对何X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职权。W市广播电视台对何X所受损害,主观上无过错,但在W市公安局更正了对何X的职权行为后,若W市广播电视台拒绝作更正报道,则将构成侵权。由于何X不能提供W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内容的证据,故法院认为W市广播电视台来构成对何X名誉权的侵害,但有义务对该根道进行更正。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湖北省W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2.W市广播电视台应进行更正报道。逾期末更正报道,本院则将本判决书登载于《宜昌日报》上,所需费用由W市广播电视台承担。 3.驳回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按《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报道的根据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不是公开的,不在此列。W市公安局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是公开的职权行为。2.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 1999年7月8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刊、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谓答辩权,是指新闻单位发表的批评、评论内容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述理由或者根据,予以辩驳,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更正或者答辩,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新闻单位发表更正或者答辩,这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更正或答辩的要求,新闻单上也应主动履行义务,自行予以更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当依此予以更正报道,如不予更正报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案情: 1999年8月,湖北省W市公安局在破获一起抢劫案中。将何X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拘留。经审查,何X未参与抢劫,W市公安局8月4日将何X释放。在何X被关押在W市看守所期间,W市广播电视台应W市公安局的邀请、将此次行动制作成新闻在电视上播放。为此,何X于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3 | 2018-05-02 22:33:28 | 合伙帐目未结算能否讨回投资款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0年5月,仝某、李某和张某三人合伙承包经营一加油站,每人各出资7万元,合伙协议约定盈亏共担。三人合伙经营到2003年2月,仝某以经营无利可图为由要求退伙,但另两人则不同意,也不给算帐。而后,仝某便不再参与经营。同年5月,仝某将李某、张某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退伙并返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庭审中,李、张二人对仝某要求退伙的主张没有意见,但主张合伙未经结算,仝某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请求驳回仝某的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对此案的审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伙帐目未经结算,仝某无权起诉,由于已经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仝某有权起诉,但其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由于合伙帐目未有结算,故无法支持,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仝某有权起诉要求退伙,并有权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第47条分别列举了在“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义务或者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后,可以退伙。”等可退伙的情形。该法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第76条亦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从这些规定看,合伙人在要求协议退伙未果时,是有权起诉要求退伙并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的。 就此案而言,作为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可对案件中止审理,责令双方在限期内进行算帐,如当事人双方不能自行算帐,可责令帐目持有人交出帐目,由法庭组织算帐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然后依据结算结果依法进行处理。如果持有帐目的人拒不交出帐目,则推定未持有帐目的人主张成立。因仝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故第一种观点裁定驳回起诉是无法律依据的;仝某在要求退伙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是一种合法的寻求公力救助行为,他是在自行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求助法院予以处理的,如果法院再拒之门外,以未经结算为由不予处理,那么,仝某的合法权益将意味着永远无法实现,拒不算帐者的不良居心刚好得逞。 实际上作为人民法院,其是处理各类纠纷的最终机关,其完全有权也有能力处理此类纠纷,就不应再以未经结算而不予处理。但当前对此纠纷究竟如何处理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以更好地解决此类纠纷。[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仝某有权起诉要求退伙,并有权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第47条分别列举了在“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义务或者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后,可以退伙。”等可退伙的情形。该法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第76条亦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从这些规定看,合伙人在要求协议退伙未果时,是有权起诉要求退伙并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的。 |
案情: 2000年5月,仝某、李某和张某三人合伙承包经营一加油站,每人各出资7万元,合伙协议约定盈亏共担。三人合伙经营到2003年2月,仝某以经营无利可图为由要求退伙,但另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4 | 2018-05-02 22:33:35 | 执行中打欠条还款引发诉讼案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某镇政府欠苏某工程款3.2万元一直拖欠未还,2000年,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该政府还款。经调解,镇政府订于2001年3月还清欠款。逾期后,镇政府仍还款,苏某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镇政府还款2万元,对余欠款额,给苏某打了欠条一张,执行案件就此终结。但当苏某再次持欠条向该镇政府索款时,该政府却拒不给付,为此,苏某再次起诉要求还款,并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案情分析] 对此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执行未执结,应申请恢复执行;对本案,根据一事不能再诉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应判决支持苏某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镇政府对欠款没有还清,其重新给立欠据,属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苏某有权起诉要求还款。但无权索要迟延履行金,因为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此案属执行未执结,应恢复执行,支持苏某的请求。此类案件,根据一事不能再诉的原则,如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鉴于此案已经立案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从本案案情看,属确认之诉,原告苏某的债权已经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如准许再次起诉,势必增加诉累、加大诉讼开支,导致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浪费;再者,如果准许再诉,那么,再次诉讼的诉讼费用等开支应由谁负担?这又将成为新的法律课题,如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由被告负担,则有失公平,因为被告就同一债务事实已负担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如由原告负担,则意味着原告败诉,这种法定结果有二:要么裁定驳回起诉,要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了就同一事实不能再次提起诉讼的原则,即一事不能再诉原则,目的就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浪费,防止累诉、滥诉的发生。 本案之所以会产生处理上的分歧意见,焦点在于对执行过程中用于还款所立欠条之性质的理解及执行能否以重立欠据的形式结案的问题。 首先谈一下欠条的性质,笔者认为,从表面和形式上看,重立欠条确似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但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问题,从本案欠条的形成看,它是建立在确认之诉的基础上,对已有的法定债权的债权余额的证明,不应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凭证。试想,苏某基于政府欠款不还而起诉索要,业经法院确认了债权并且此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且已申请执行,如果苏某懂得法律知识,或者苏某能弄懂法院制发的债权文书与普通债权文书的本质区别,相信其是不会同意以立欠条的形式作为还款算执行终结,然后形成新的债权的,因为这样对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也不利于维护其自身权益。所以,此欠条不应理解为债权凭证;那么,该欠条属何性质呢?笔者认为,其可作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没有明确还款时间和以协议的形式作出,但可以反映权利人同意暂缓执行的本意,故,法院可依法中止执行,待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或在债务人对债务履行完毕后再终结执行。 关于法院在执行中能否以由债务人立欠条的形式作为还款(履行义务)而终结执行的问题。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终结,要么是被执行人对法定义务履行完毕,要么是权利人对未实现的法定权利放弃,否则是不能终结执行的(被执行人丧失劳动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作为法律的执行和实施者——执行人员其应明知债务人重新立据除利于其“终结执行”外毫无意义,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以这种形式终结执行不是真正的执行终结,而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所以,作为人民法官,应当严格地执行法律,切实地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认真真、实实在在地为民服务,以使社会正义和正当合法权益切实地得到法律保护,维护法院的威严和法律的尊严。[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此案属执行未执结,应申请恢复执行;对本案,根据一事不能再诉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相关法规] 一事不能再诉的原则,如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鉴于此案已经立案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
案情: 某镇政府欠苏某工程款3.2万元一直拖欠未还,2000年,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该政府还款。经调解,镇政府订于2001年3月还清欠款。逾期后,镇政府仍还款,苏某便向法院申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5 | 2018-05-02 22:33:45 | 村民是否有权制定村规民约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户口明明在村里,却没有享受到村民应有的待遇和权利。为此,家住郑州市中原区的王X一纸诉状将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村委会向其偿付2001、2002年两年的村民福利共计20000元。日前,河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全国首例个人权利与村民自治权力相碰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户口所在地为郑州市中原区X南街;1974年原告被安排到中原某建筑公司工作。1996年12月,被告制定“郑州市中原乡X村关于村民工作安排的暂行规定”,其中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应由村里安排工作的对象包括“凡父母有一方是我村村民者”和“年满十八岁以上的毕业生,结婚后的媳妇”,第六条规定“凡双职工子女(含农业人口)或娶的媳妇,村里一律不负责安排”,第八条规定“对在外已有工作单位的,无论任何情况村里一律不负责安排”,第九条规定“对以上已(由村里)安排的村民,无论哪种情况,村里一律按村民待遇对待”。原告王X提出要求分得2001年、2002年两年的村民待遇,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召开村民大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共8名农业人口要求享受村民待遇的问题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否决了8名村民的要求。三官庙村委会据此不给原告王X分配收益。王新彦便于日前一纸诉状将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X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案情分析]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表面上看是原告能否因在被告处拥有户籍而享受被告给予其村民发放的福利待遇的问题,但实质上涉及到如何处理、保护个人权利与尊重村民自治权力这一矛盾。户籍是公安机关对某人作为某地常住人口的证明,本身并不带来任何经济待遇问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形成了户口的城乡差别,并与不同的经济待遇相联系。能否以户籍享受村民待遇,这不是应由法院来裁判的问题,而应由各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会议的决议自行予以规定,这属于村民自治权的范围。 此类村民待遇纠纷大部分发生于都市村庄。在这些地方,农民赖以为生的土地因城市发展的原因而被出卖、出租以至于丧失了耕作的用途 ,而出卖或出租土地所得的集体积累就成为丧失土地的村民的生活来源,每年发放的福利待遇实际上是用集体财产为享受不了国家生活保障而又丧失土地的村民提供的生活保障。 现在引发争议的是村民委员会制定的限制或剥夺某些拥有户籍的人享受村民待遇的规定是否合法、是否有违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享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权利,而作为自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村经济事务的管理权,包括对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如何使用的决定权,在是否给予村民待遇问题上村民委员会执行的是村民会议的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由出卖土地所得的集体经济收益毕竟有限,而用于支付村公益事业、发放村民待遇的费用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加,作为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户籍问题进行干涉,但如果不加限制地让每一个拥有户籍的人员都能享受村民待遇,那么随着婚姻、生育等因素带来的人口不断增加,参与分配的人越来越多,最终的结果就会从人人享有变成人人都没有。平等不意味着绝对的平均,公平从来都是相对的,不能脱离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 法院也应承认这样的限制措施会对某些人的生活带来影响,但解决它,依赖于立法的改进,依赖于政府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而不应通过法院不当干涉村民自治权来加以实现。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有些人与其条件一样,却享受了村民待遇,因此原告也应享受。法院同样不赞成这样的逻辑,一个犯错误的人决不能以他人犯错误未受制裁作为自己的错误不应受制裁的辩护理由。现实中确实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但纠正这样的错误同样应依合法程序通过村民自治加以纠正,而不应由法院让不符合条件的人享受村民待遇从而实现一种错误的平等来达到所谓公正之结果。 选择一种制度就意味着必须接受制度所带来的任何结果,这当然也包括某些我们从情感上不愿接受的结果。既然国家选择了村民自治制度,我们就必须接受村民通过合法程序所作出的选择;的确存在着大多数人的意见是错误的时候,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通过正当程序形成的大多数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同时,这一程序本身所体现出的民主,就具有值得法院尊重和支持的价值。[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不给予原告村民待遇是大多数村民依照民主程序进行选择的结果,法院尊重、支持这一结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9条第3项、第34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享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权利,而作为自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村经济事务的管理权,包括对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如何使用的决定权,在是否给予村民待遇问题上村民委员会执行的是村民会议的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由出卖土地所得的集体经济收益毕竟有限,而用于支付村公益事业、发放村民待遇的费用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加,作为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户籍问题进行干涉,但如果不加限制地让每一个拥有户籍的人员都能享受村民待遇,那么随着婚姻、生育等因素带来的人口不断增加,参与分配的人越来越多,最终的结果就会从人人享有变成人人都没有。 |
案情: 户口明明在村里,却没有享受到村民应有的待遇和权利。为此,家住郑州市中原区的王新彦一纸诉状将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村委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6 | 2018-05-02 22:33:50 | 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牛某、饶某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为贷款人,牛某为借款人,饶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贷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然而,借款到期后牛某并未还款。邮政银行于2009年10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牛某及饶某归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保证人饶某并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提出抗辩。[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保证期间届满时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应该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的,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它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允许当事人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权人依据保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属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而且,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这也与形成权以法律规定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的体例不同。故不能简单的认为保证期间就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 其次,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根据该规定,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综上所述,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若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法院不能也不应主动释明或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保证期间届满时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相关法规] 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的,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权人依据保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属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而且,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这也与形成权以法律规定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的体例不同。故不能简单的认为保证期间就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
【案情】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牛某、饶某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为贷款人,牛某为借款人,饶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7 | 2018-05-02 22:33:57 | 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分割 | 民事案例 - 离婚财产分割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程某,女。 被告:戴某,男。 2010年3月9日,原告程某和被告戴某因离婚纠纷,向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果园两块及7亩责任田耕作权。[案情分析]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承包的土地是经营权,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无须在离婚诉讼中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为用益物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法院应当审理裁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就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即为用益物权。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双方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当然分割时应当根据土地承包的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由一方承包,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为用益物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法院应当审理裁判。[相关法规] 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就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即为用益物权。 |
案情:原告:程某,女。 被告:戴某,男。 2010年3月9日,原告程某和被告戴某因离婚纠纷,向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8 | 2018-05-02 22:34:07 | 不应受理的案件可否准许撤诉 | 民事案例 - 买卖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甲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然而,甲公司在咨询了律师后意识到乙公司与其只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故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案情分析] 不应受理的案件可否准许撤诉?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甲公司自己处理自身的权利,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准许其撤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做出不准许甲公司撤诉的裁定,然后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逻辑上来讲,准许撤诉的大前提应当是当事人有诉权,如果当事人没有诉权,就谈不上什么撤诉。也就是说,如果准许甲公司撤诉,就意味着宣告甲公司作为原告是适格的,即承认了间接利害关系的可诉性,这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是相悖的。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撤诉是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而驳回起诉是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综上,无论是从法律上来还是从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上来看第二种意见都更为合适。[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应做出不准许甲公司撤诉的裁定,然后裁定驳回起诉。[相关法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
[案情] 原告甲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然而,甲公司在咨询了律师后意识到乙公司与其只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故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合议庭对此有两种意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9 | 2018-05-02 22:34:14 | 谁是赔偿责任主体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9年4月21日,王某驾驶的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至路人徐某某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某申请追加任某为共同被告。庭审过程中,任某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其从登记车主李某手中买了该车后又转手卖给王某,也就是本案的肇事者。王某辩称是替任林开车的,是驾驶员。究竟谁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成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案情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任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登记车主为李某。王某之前的工作是为任某驾驶另外一辆变形拖拉机,即为任某的雇员。任某从李某手中购买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后,将车交付给王某驾驶,并和王某达成协议:将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卖给王某。由于该车尚需维修,双方协商等车辆维修好了以后再商谈价格。本院另查明,王某购买该车用来运输石膏赚取运营利润。而本案中的连环购车者均未对该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登记并非生效要件。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达成买卖的合意且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王某已实际占有该机动车,且和任某达成买卖该车的合意,应该认定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某虽为任某的雇员,但是其驾驶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的行为并非是一种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跟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中明确地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两项判断标准。该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跟该观点保持一致的2010年7月1日起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支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两方面的事实确定赔偿主体: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由谁实际支配?二是谁在机动车运行中获利?在本案中,车辆名义车主为李某,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人为任某,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王某。王某即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也是该车的运行利益承受者,因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应当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同时,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虚假买卖合同将赔偿风险转嫁到没有赔偿能力的受让人身上,从而损害被侵权者的利益。关于如何审查该机动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需要有一个可操作的谨慎的判断标准。[案情结果][相关法规]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登记并非生效要件。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达成买卖的合意且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跟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中明确地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两项判断标准。该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跟该观点保持一致的2010年7月1日起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支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 |
【案情】 2009年4月21日,王某驾驶的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至路人徐某某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60 | 2018-05-02 22:34:24 | 滥用代理权承担赔偿责任 | 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案情介绍] 某时装公司产品积压,急于推销产品、周转资金,便号召每个职工都去销售时装,并宣布,凡本公司职工推销出去的时装一定按合同标的总额的百分比发给奖金。该公司女职员张某有一位朋友李某在某百货公司当业务员,张某就去找李某帮忙。 某百货公司进货都得领导批准,最近某百货公司刚进了几批时装,所以领导不会同意进货。但李某有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为讨好张某,李某就用它和张某签定了一份购买某时装公司10万元时装的服装买卖合同,交给了张某。张某向领导交差后,某时装公司很高兴,按规定发给了张某一大笔奖金。不久,某时装公司按这份合同给某百货公司发去了价值10万元的时装,并通过银行托收货款。某百货公司的负责人得知此事后,认为其从未授权李某购买过这批货,所以他们不能对此负责,并通知银行拒付货款。某时装公司则说,合同上盖了某百货公司的公章,怎么能说没有授权呢?某时装公司为了履行这一合同,开支了一大笔钱,因此他们坚持合同必须履行,双方协商不成,某时装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案情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本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本人,法律使之具有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案中,李某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李某是某百货公司的业务员,并具有某百货公司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足以使张某相信李某有代理权。且张某并无恶意,也不知道李某并无代理权。虽然某百货公司进货都需要领导批准,但是某百货公司不能以这个内部制度来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百货公司来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案情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某百货公司与某时装公司签订的时装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如若某百货公司想解除合同,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合同签订人李某有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李某应对某百货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规] 表见代理,本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本人,法律使之具有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
[案情摘要] 某时装公司产品积压,急于推销产品、周转资金,便号召每个职工都去销售时装,并宣布,凡本公司职工推销出去的时装一定按合同标的总额的百分比发给奖金。该公司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61 | 2018-05-02 22:34:30 | 产妇对死胎应享有所有权 | 民事案例 - 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5年3月4日凌晨2点10分,原告焦某因腹中胎儿胎动消失5天,腹痛14余小时,由旧宫医院转入被告北京某医院。入院时查体:血压180/140mmHg,胎心0次/分,腹部浮肿(+++)。诊断为“先兆子宫破裂,相对头盆不称,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孕4产3孕40+2周临产,巨大儿,胎死宫内”。该医院急诊行剖宫产术。3月4日3点18分,手术娩出一男死婴全身高度浮肿,呈青紫色,似唐氏儿外貌。3月4日上午9点该医院向原告及其丈夫交代了病情,并建议其对死胎进行尸检,原告之夫彩某签字表示不同意尸检。3月7日该医院将死胎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3月9日原告得知医院已对死胎按医疗废物处理完毕,即与医院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法院称:我曾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私人诊所治疗感冒,长达20天左右。期间出现脚肿、腿肿的情况,后来全身浮肿,胎动一天比一天少。孩子死后,我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派出所报案,控告私人诊所非法行医。我想做法医鉴定,红星派出所出具了委托书,但想不到被告未经我同意就把婴儿的尸体给私自处理了,致使我追究私人诊所责任的证据丢失,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万元、营养费 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某医院辩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流、引产、胎死宫内娩出的死胎应属于病理性医疗废物,应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集中处置,而且这是我国医疗机构长期以来的通行做法。死胎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家属对自然人遗体享有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死胎。我们曾劝说原告进行尸检,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尸检,也没有表示其自行处理死胎。因此我们按规定处理完全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胎的性质和死胎的所有权(主要是处分权)归谁所有。 (一)死胎是否属于尸体或是医疗废物 死胎由于其产出时即已无生命,按照我国法律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其自始便未享有过民事权利能力,亦即自始未享有过独立的人格,因此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但是由于本案中产出的死胎已经足月,完全具有了人形;同时,其虽因未取得过独立的人格而未能与母体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生命孕育过程中的血肉联系使其与特定的主体又具有不可否认的事实上的身份关系。从这两点特征上看,其与尸体的特征又无太大实质区别。因此,我们认为,死胎虽不属于尸体,但其类似于尸体,可以比照尸体的性质加以处理。死胎是否属于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并未加以明确,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有观点认为死胎可属于人体医疗废物,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而不能由医院取得所有权 ;也有学者指出,“认为死胎是医疗废物,就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对人的感情的亵渎,对死胎中包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亵渎。” 我们认为,在当前依照相关规定医疗废物尚完全归由医疗机构处置的情况下,如果将死胎亦划归医疗废物完全归由医院处置,不仅缺少法律依据,也与社会伦理不合。 (二)死胎是否与尸体一样属于一种特殊的物,由其亲属享有所有权 关于尸体的法律性质,历来存有争议,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是“非物”说,认为尸体其实不应是物,而是人的身体延伸的变化形式,是人在死后延续的一种人格利益,应适用人格权保护;一种是“物”说,认为“在人的生命消失之后,身体已经不再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因为人格已经脱离了身体,因此,尸体中即使是存在人格利益,但是也已经由身体物化为尸体,完全没有作为人格载体的身体那么重要。因此,将尸体界定为物的属性,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不违背人类的尊严和对自身表现形式的尊重。”第三种观点是“物与非物结合说”,认为尸体具有物的属性,但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因素,是一种特殊的物,应由其亲属享有所有权,但受到一定限制,不是一个完全的所有权。 我们赞同最后一种观点。死胎既与《继承法》中规定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样一种先期法益的保护不同,更不存在延续的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而其恰恰与上述第三种关于尸体的法律属性的认识相同,具有物的属性,但又是一种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的特殊的物,所有权应归于其亲属。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这种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对死胎享有管理和殡葬的权利;第二,对死胎享有部分处分权,但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死胎捐献与合法利用;第三,对于捐献死胎给予补偿的收取权;第四,当死胎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三)医院是否应给予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 医院未经死胎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处理死胎,构成侵权行为。其给所有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本案中,原告人未能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所以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同时,我们认为,由于死胎是一种具有一定人格利益的特殊的物,所以因侵权行为对死胎所有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亦应给予适当赔偿,但是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形成了法律的漏洞。关于法律漏洞如何填补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及创造性补充等填补方法。对“开放的”漏洞(亦被称为“公开的”漏洞)??关于某项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体系及规范计划,应积极设其规定,而未设规定??应适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其法理在于“相类似的,应为相同的处理”;对“隐藏的”漏洞??关于某项规定,依法律之内在目的及规划,应消极地设有限制,而未设此限制??应适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其法理在于“非相类似的,应为不同的处理”。 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均以现有的特定法律规范为依托,都是以一定的方式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比附援引’……。” 针对本案,尽管《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是否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该《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近亲属可以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由前述死胎与尸体的相类似性,我们认为法院可以通过“类推适用”这一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比附援引该条规定对侵害死胎的行为处以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保护死胎所有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依据法律的精神意旨和基本原理,确认产妇对死胎的所有权,并作出给予其适当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是正确的。[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剖腹产术娩出死胎后,虽表示不同意尸检,但未表示同意由医院处理死胎。医院在原告表示不同意尸检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医院按医疗废物处理该死胎。审理中某医院称,已告知原告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争诉的焦点问题是,医院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有无权利处置原告娩出的死胎。目前,对死胎如何处置,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尚无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胎不具有法律人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故死胎不属于尸体。但其具有物的属性,死胎应归娩出死胎的产妇所有,产妇享有对死胎的合法处分权。医院未经原告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对死胎的处理尚无明确规定,故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法院予以适当酌定,同时医院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0 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及有关票据,法院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134条第1款第(七)、(十)项之规定,判决:1、北京某医院给付焦某精神抚慰金二千元;2、北京某医院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焦某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本院认可)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相关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并未加以明确,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近亲属可以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
[案情]: 2005年3月4日凌晨2点10分,原告焦某因腹中胎儿胎动消失5天,腹痛14余小时,由旧宫医院转入被告北京某医院。入院时查体:血压180/140mmHg,胎心0次/分,腹部浮肿(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62 | 2018-05-02 22:34:40 | 离婚父亲应承担女儿的教育费用 | 民事案例 - 离婚子女抚养权案例 | [案情介绍] 王女(1988年1月生)自1999年9月父母离婚起跟随母亲一人生活,其父亲按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其生活教育费100元。 2005年,王女初中毕业考入当地广播电视大学(三年制职业中专)。根据该校的录取通知,王女上学报到时应缴纳入学三年期间的3840元学费(该收费标准获当地政府批准)。为能够继续上学,王女以母亲下岗无力承担学费,父亲拒绝支付为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亲增加给付生活教育费。 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王父亲系建筑工人,现在外施工,具有支付能力。[案情分析] 法院在审理中对王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学费应否支持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女的学费请求不应支持。因为该职业教育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王女报考职业中专前也未取得其父同意,故王父没有义务支付该费用,王女要求上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主张的部分学费,即王女18周岁前上学期间的学费。因为王女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王父负有给付抚育费的义务;而王女年满18周岁后,可以参加劳动,能够独立生活,其父母不再有支付子女非义务教育费用的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全部学费。因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以父母同意为前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王女就读的职业中专性质上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高中”范围,所以王女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王女诉请其父给付的生活教育费,是必要和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就父母对子女的抚育时间而言,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包括离婚后)有义务将子女抚育成人。换言之,父母应当把子女培养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劳动成员,使子女能够走上社会独立生活。在法律概念上,子女成人的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一是成年,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 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难看出,除子女已满16周岁并已参加工作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以外,子女届满18周岁前以及子女已满18周岁,未能独立生活时,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时间上看,父母抚育子女的责任一般履行至子女年满18周岁。本案中,王女不满 18周岁,其父母仍有抚育责任。 2、从父母对子女的抚育内容来看,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走向社会。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父母教育内容很大一部分得依赖于社会(主要是学校)的教育,因而父母的该部分教育义务形式转化为子女支付学校教育所收取的规定费用,也就是体现在父母让子女接受多少学校教育。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5条的规定,父母必须让子女完成小学、初中阶段的学业,这项教育义务具有不可选择性。即使子女已满18周岁,或者子女拥有自己的财产(如赠与、继承),只要未完成上述学业,父母得为子女完成规定学业支付相应的教育费用。现实生活中,子女一般在15周岁就完成了初中阶段以前的学业,初中毕业后的走向通常有两种选择:一是走上社会,或者就业参加工作或者闲赋在家;二是通过正常升学考试继续接受学校教育。 依据我国的教育制度,按接受教育的层次分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其中中等教育又分为初级中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依教育的性质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普通教育实施一般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新生或为社会培养各种高级专门人才;职业教育实施有关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教育(如师范学校、技校、中专等),为社会培养各种技术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在高中阶段实行教育分流制度,即分为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两类,两者在层次上具有同一性,因而司法解释关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中“高中”的内涵就应理解为“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 应当说,高中阶段的教育已不同于《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具有选择性。父母是否必须承担此时子女的教育费用,应当取决于父母是否有支付能力和子女求学的正当性,即除了父母没有支付能力和子女未通过正常途径入学两种情形外,父母应当支付子女的正常就学费用。因为:一、该阶段子女通常为15-18周岁,尚未成年,也未参加工作不能独立生活,作为《婚姻法》规定的父母的抚养使命尚未完成。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所以父母应当为子女接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三、子女的就学目的也是实现就业参加工作,该费用的支出是必要和合理的。本案中,王女通过正常途径考取当地政府开办的学校,为其今后就业进行准备,其在父亲具有支付能力下主张符合规定的正常教育费用,应当给予保证和支持。 至于王女毕业时已超过18周岁的问题。首先,王女届满18周岁时尚未完成高中阶段的学业,根据司法解释(内容见上文)的规定,王女届时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依照《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王女仍享有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其次,按照我国的教育制度和学制安排,王女完成三年制职业中专之课程,具有不可分割性,也具有不可选择性,由此决定了父母在王女入学时应当履行的教育义务就包含王女18周岁以后尚在三年学业期间支付教育费用,因而王女届满18周岁后就读原职业中专的学费,其父不得免责。 综上所述,王女提出的教育费用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父应承担其女主张的职业教育费用。[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全部学费。因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以父母同意为前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王女就读的职业中专性质上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高中”范围,所以王女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王女诉请其父给付的生活教育费,是必要和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 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走向社会。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5条的规定,父母必须让子女完成小学、初中阶段的学业,这项教育义务具有不可选择性。即使子女已满18周岁,或者子女拥有自己的财产(如赠与、继承),只要未完成上述学业,父母得为子女完成规定学业支付相应的教育费用。 依据我国的教育制度,按接受教育的层次分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其中中等教育又分为初级中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依教育的性质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普通教育实施一般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新生或为社会培养各种高级专门人才;职业教育实施有关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教育(如师范学校、技校、中专等),为社会培养各种技术人员。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所以父母应当为子女接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三、子女的就学目的也是实现就业参加工作,该费用的支出是必要和合理的。 |
[案情] 王女(1988年1月生)自1999年9月父母离婚起跟随母亲一人生活,其父亲按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其生活教育费100元。 2005年,王女初中毕业考入当地广播电视大学(三年制职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63 | 2018-05-02 22:34:47 | 离婚时存折应归谁 | 民事案例 - 离婚财产分割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刘X与被告张X于2004 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结婚前被告张X将一张5000元定期存折交给了刘X,说是将这笔钱赠与给原告刘X。刘X也欣然接收。存折上存款人 的姓名是张X,当时,张X没有告诉刘X这份存折的密码。不久,二人便进行了结婚登记,举办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期间,原告刘X 始终没有支取这笔钱。结婚几个月后,双方的感情便出现裂痕,原告刘X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将存折中5000元钱判归原告所有。[案情分析] 由于双方对其他财产归属没有争议。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X在婚前将5000元的存折赠与给原告刘X,这一赠与行为是否依法成立。 原告律师认为,本案赠与合同成立。首先、被告已经对原告实施了赠与财产的行为。原告也进行了接收,并且始终保管着该存折。虽然存折上存款人的姓 名是张X,没有变更为原告,并且原告也始终未将存折中的5000 元钱提出使用。但这些原因都不影响原告对该款项的取得。因为存折本本身便包含了5000元的财产权利。其次、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实施赠与行为时,双方的意思 表示是真实的。被告张X是自愿地将包含5000元钱的存折赠与给原告刘X,原告刘X也是明确表示同意接收5000元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 双方实施的赠与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所以双方的赠与行为依法成立。 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本律师认为本案赠与合同不成立。因为存折只是一个权利凭证,其本身并不包含价值,比如说,存折丢失了可以进行挂失然后补 发新的存折。所以,本案被告张X赠与给原告刘X的只是一份权利凭证即存折。而存折中所包含的实质财产权利并没有发生转移。并且存折的权利人名字还是被告,所以被告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张X与原告刘X之间的赠与行为不具有 “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所以,被告可以撤销赠与。 女方因为一念之差便与5000元失之交臂。而婚姻感情并不是靠5000元就能保证或补偿的。还是那句话,老百姓可以不懂法律,但是应当有法律意识,应当有权利意识,存款既然赠与了,就应当把存折上存款人的名变过来,房屋、汽车等记名权利的财产更是这样。[案情结果] 法庭判决支持了本律师的观点。判决本案赠与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有权撤销。最后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 双方实施的赠与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
案情简介 原告刘X与被告张X于2004 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结婚前被告张X将一张5000元定期存折交给了刘X,说是将这笔钱赠与给原告刘X。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64 | 2018-05-02 22:34:54 | 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 民事案例 - 侵权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某日,付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在非机动车道正常骑行中遇一汽车迎面驶来,为躲避该车,付某遂靠边骑行。但是此时又有一摩托车违章逆行,付某再次避让导致撞在路边摔倒,造成腰部扭伤,花费数百元医药费。[案情分析] 一、本案应是侵权而非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属于刑法上的概念,《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也规定了有关民事责任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以免责。但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正在受危险侵害人为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侵害而实施的针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可以不负刑事和民事上的责任。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付某本人而不是第三人,而付某的受伤虽然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导致的,但是因为付某未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车驾驶司机的侵权产生的,而不是付某的避险行为。 二、本案应是共同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汽车司机和摩托车司机的各自过错行为均非针对付某,也无通谋谋害付某的意思和联络,且如果只有一个原因发生,不管是汽车行使还是摩托车行使都不会导致付某的受伤,但两过失行为在特定的时间偶然性的发生了联系,共同促成了付某人身损害的发生。因此汽车驾驶司机和摩托车驾驶司机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三、本案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在当事人身份确认上,如果付某只将其中一名司机作为被告,那么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将另外一名司机追加为共同被告。 而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两司机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导致了付某的受伤,而非直接的结合。因为只要其中一名司机未出现,那么按照当时的情况,付某完全可以避让车辆而避免自己的受伤,但是当两名司机的各自过失相结合才间接导致了付某的受伤。故两名司机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两名司机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法规] 紧急避险属于刑法上的概念,《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也规定了有关民事责任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以免责。但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正在受危险侵害人为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侵害而实施的针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可以不负刑事和民事上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案情] 某日,付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在非机动车道正常骑行中遇一汽车迎面驶来,为躲避该车,付某遂靠边骑行。但是此时又有一摩托车违章逆行,付某再次避让导致撞在路边摔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65 | 2018-05-02 22:35:02 | 学校是否承担学生嬉闹致伤责任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OD,已达7级伤残。 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法院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到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目前,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末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监护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管理职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宪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与末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种管理是一种社会职责,与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有明显区别的。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监护,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只要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存在,其监护职责就不会消灭。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在一般的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的。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害人遭受重大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笔者认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理由如下:1、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而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来说,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学校不可能根据监护人的职责承担无过错责任。2、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伤害赔偿案件承担无过错责任,势必导致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无需查清学校是否具有责任,学校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的结果必然使学校以及老师丧失工作积极性,形成“管与不管一个样”想法,对于学校履行教育职责、推行素质教育是有百弊而无一利的。 三、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综观国内外的民法理论,根据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有三种标准:(1)普通人的注意。(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鉴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因此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所应尽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宋某之伤是由王某失手造成的,并非是学校未尽管理责任所致。因徐某与宋某、王某均是中学初一的学生,系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所发生的后果,某中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扔书将宋某致伤,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挑逗王某扔书,对造成此次伤害负有引起责任。某中学管理不严,导致伤害发生在课堂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管理失职责任。王某、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给宋某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王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50%,由徐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30%,由某中学负责赔偿20%.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挑逗王某致王某扔书打徐某时失手将宋某致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某中学作为进行教育的机构,其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所受到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也就是学校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王某、徐某的过错情况,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遂判令王某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70%,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30%.[相关法规] 根据《宪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与末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种管理是一种社会职责,与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有明显区别的。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监护,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只要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存在,其监护职责就不会消灭。 在一般的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的。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害人遭受重大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 综观国内外的民法理论,根据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有三种标准:(1)普通人的注意。(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鉴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因此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所应尽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
[案情]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66 | 2018-05-02 22:35:09 | 同居一方死亡另一方可继承财产 | 民事案例 - 继承案例 | [案情介绍] 李某和马某结婚十年后,马某于1997年不幸染病身亡,除留下了俩人生的一女孩小李,无任何财产留下。1997年底,李某经人介绍和高某相识,不久后俩人相爱,并于1998年初同居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后俩人在镇上开有一家商店,由于高某善于经营,生意很是不错。2005年4月的一天,李某不幸在一次车祸中死亡,李某死亡后,小李和高某发生很大分歧,俩人经常吵架,俩人都不想再和对方生活在一起。后俩人对李某留下的财产发生了更大的争执,双方最后诉至法院。法院经调查查明:李某死亡后,留有六张存款单, 共计人民币13万元,存款单的户名是李某,除此外无其他遗产。财产属李某和高某二人共同劳动所得。 [案情分析]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宣告李某和高某的婚姻无效,二人的关系应该认定为同居关系,他们的财产应按照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李某、高某个分一半,李某的女儿应继承李某的一半财产,高某无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应当告之高某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高某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婚姻登记后高某可以分得其中的一半财产和继承李某的另一半财产的二分之一。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宣告李某和高某婚姻无效,二人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二人财产按照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处理,一人分得一半,李某的女儿继承李某的其中的一半财产。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是不能宣告李某和高某婚姻无效。从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实行婚姻登记制,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确立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为最终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消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登记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送达当地婚姻登记机关。”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没有经过结婚登记是不可以宣告婚姻无效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是宣告婚姻无效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婚姻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才可以宣告婚姻无效。本案中,李某和高某一直没有婚姻登记,所以法院是不能对二人宣告婚姻无效的。 其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告之高某可以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有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男女,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此时已经有一方已经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法律效力大于司法解释效力原则,所以法院是不能告之高某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案情结果] 法院应认定李某和高某为同居关系,认定本案中的13万元存款为他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李某和高某各得二分之一,李某的女儿继承李某的财产,高某没有继承权。[相关法规] 从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实行婚姻登记制,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确立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为最终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消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登记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送达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告之高某可以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有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男女,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此时已经有一方已经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法律效力大于司法解释效力原则,所以法院是不能告之高某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 |
案情 李某和马某结婚十年后,马某于1997年不幸染病身亡,除留下了俩人生的一女孩小李,无任何财产留下。1997年底,李某经人介绍和高某相识,不久后俩人相爱,并于1998年初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67 | 2018-05-02 22:35:18 | 本案房屋更改产权是否有效 | 民事案例 - 房屋所有权案例 | [案情介绍] 于乙与前妻张某婚生一子四女。张某于2000年9月21日病故。2002年5月31日于乙与原告刘某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9日,于乙去世。第三人于甲是于乙的儿子。2004年11月29日向被告龙岩市房管局提交了龙岩市房屋产权变更申请表,要求变更坐落于本市新罗区东城北环路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于乙为于甲。被告根据第三人于甲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件、原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4月6日署名于乙载明“产权归于甲所有内容”的字据、于乙夫妻的死亡证明书、于乙四个女儿放弃继承的“声明”、于乙与原告刘某的《结婚证》、福建省契税免税证等相关材料,于当日同意变更并发新证并将原房产证注销。2005年7月17日原告刘某以2004年3月15日于乙的“口述”已将该房产由原告继承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房产证。[案情分析]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行为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受理、审核,并依法核准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的行为。这既包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程序要求,亦包含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的法定程序要求。《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申请人提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程序要求,而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登记申请的房屋进行实地核对验证。”在本案中,第三人于甲系在其父于乙死亡后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而基于于乙的死亡,则产生了对于乙遗产继承的法定情形。本案的原告刘某,作为于乙的配偶与于乙的子女同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于乙遗产的法定继承权,至于原告是否实际享有对本案讼争房的继承份额则属另一个法律关系。第三人于甲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已提供了原告与于乙的结婚登记证,被告在审查时已经知道原告系于乙的配偶这一事实。因此,行政机关根据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涉及继承方面的法定事由所产生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中,进行实地核对验证,对确认房屋权属是否清楚无争议是必要的,以确保依法准确登记发证。至于原告在起诉理由中涉及“口述”遗嘱的效力认定,应通过民事审判程序确认,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畴。[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是在“除依法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外”予以发证。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应考虑到原告享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的具体情况,进行实地核对验证,这对审核确认房屋权属是否清楚无争议,以确保依法准确登记发证是必要的。本案中的被告未提供实地核对验证的证据材料,视为无实地核对验证的证据。被告未进行实地核对验证,即于申请当日进行核准登记,存在着严重的程序瑕疵,影响了原告方享有知情权、提出异议权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被诉的变更登记的房产证应予撤销。据引,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的房产证。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相关法规] 《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是在“除依法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外”予以发证。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行为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受理、审核,并依法核准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的行为。这既包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程序要求,亦包含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的法定程序要求。 《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申请人提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程序要求,而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登记申请的房屋进行实地核对验证。” |
「案情」 于乙与前妻张某婚生一子四女。张某于2000年9月21日病故。2002年5月31日于乙与原告刘某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9日,于乙去世。第三人于甲是于乙的儿子。2004年1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68 | 2018-05-02 22:35:24 | 未离婚可否提起抚养费诉讼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1年1月,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王某某(男)与本市某电扇厂张某(女)结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2003年8 月,张某因工厂不景气而下岗。此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并于2005年1月起开始分居,王某某从家中搬出,另外租房生活,张某与女儿王某共同生活。张某靠做家政服务所得的每月300余元收入度日,无法维持母女俩的正常生活。为此,张某多次向王某某索取女儿的抚养费未果,逐以女儿为原告、以自己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王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案情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在未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夫妻的共同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的形态,任何一方或双方都可以支配家庭的共同财产来抚养女儿。王某某所得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是明确的,被告也是承认的,其也认为应当拿出钱来抚养女儿,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不需要法院对此作出判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家庭经济问题上的做法有意见所致,但这属于夫妻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的处理问题,现原告并未提出离婚诉讼,故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有在被告遗弃女儿的情况下才可主张抚养费,因为此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父母或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不仅仅是被告一方的过错造成的,而且被告也并未遗弃女儿,其也经常带食品、玩具等去看望女儿,只是由于对原告代理人的做法有极大的意见,才不愿支付抚养费,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遗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告因与原告代理人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而不愿履行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已经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受抚养的合法权利,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时,而被告有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却拒不支付,已侵犯到了原告的生存权,而生存权是最大的权利,是应当首先得到保护的。被告以与原告代理人有矛盾为由而拒不履行对其女儿的抚养义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法律也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因此,未成年的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亲追索抚养费。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案情结果] 未成年的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亲追索抚养费。[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案情]: 2001年1月,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王某某(男)与本市某电扇厂张某(女)结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2003年8 月,张某因工厂不景气而下岗。此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69 | 2018-05-02 22:35:30 | 夫借妻款离婚后是否应返还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张某与王某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王某向妻子张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并于2003年5月出具了借条,约定3年内归还。2004年2月,张某、王某二人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协议中并未提及该笔借款。离婚后,张某多次持借条向王某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王某归还该借款。[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理由是:夫妻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出现千差万别的复杂情况,法院在认定时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张、王二人虽约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但张某支付给王某的1万元无从判断是否其婚前个人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条自始没有效力,因此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本案中,夫妻双方虽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任何约定,但是这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的借条本身可以被认定为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即借条满足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处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从形式上来说,对王某在婚姻关系内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共同财产归属的情况下,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此种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记载形式,而借款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明确的有名合同,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夫妻间婚内订立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中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同时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借条本身的性质看,借条应当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时由对方出具的凭证,也就是说所借款项应当是属于一方所有的。 本案中,夫妻双方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任何约定,那么,这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的借条本身是否可以认定为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呢?依据借款关系的性质,笔者认为,单纯从出具借条的行为看,可以认定这种隐含的含义的存在,否则就没有出具借条的前提。借条显然也满足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处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从形式上来说,对王某向张某出具的婚内借条的效力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并且应当认定借条本身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明确的借条本身的效力,二是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 当然,认定夫妻婚内借条的形式有效并不是没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借条本身隐含着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并且必须是明确的、毫无争议的,如果存在对影响隐含含义确定的其他因素,那么对借条本身的效力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肯定了其当时的行为含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含义,或者说王某后来的行为即将该款只用于自己的个人开支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开支也表明一种隐含的含义,那就是肯定双方间存在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王某将该款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使用、经营收益完全归夫妻共同享有,那么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关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和避免显失公平,应当认定借条无效。但本案情况并非如此,因此应当认定借条有效。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本案中,夫妻双方虽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任何约定,但是这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的借条本身可以被认定为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即借条满足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处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从形式上来说,对王某在婚姻关系内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相关法规] 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记载形式,而借款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明确的有名合同,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夫妻间婚内订立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中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同时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借条本身的性质看,借条应当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时由对方出具的凭证,也就是说所借款项应当是属于一方所有的。 |
案情:张某与王某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王某向妻子张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并于2003年5月出具了借条,约定3年内归还。2004年2月, | 找法网 | 2013.04.29 | |
370 | 2018-05-02 22:35:40 | 小学生幼儿园用餐受伤赔偿纠纷 | 民事案例 - 侵权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一年级小学生小林日常放学后到X幼儿园开办的小饭桌吃饭,X幼儿园为其提供午饭或晚饭,并对其进行相应管理。2005年3月22日,小林在幼儿园期间,撞到门厅的玻璃门(该玻璃门为普通玻璃,无任何警示标识)上,玻璃门破碎致使小林脸部、颈部、耳朵及手指多处受伤。小林因此将X幼儿园诉上法庭。 [双方争论焦点] 小林父母认为,幼儿园内公共设施不符合相关建筑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小林的受伤具有完全过错,应当赔偿小林的治疗费、继续治疗费、父母误工及小林参加各类培训班的培训费等。另外,小林曾为北京X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录制手机彩铃,人称“彩铃宝宝”,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该事故的发生必将使原告丧失较多发展机会,长大后的择业范围也将具有局限性,幼儿园还应该赔偿小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共计30多万元。 幼儿园认为自己不应该赔偿小林的理由包括:第一,小林系外校学生而非本园招收的入园孩子,只是在本幼儿园开办的小饭桌吃饭,本园对小林无法定的保护职责;第二,小林受伤系与其他孩子追跑打闹所致,对此我园工作人员已进行过提醒及劝阻,造成此伤害事故的责任不应由我单位承担。第三,发生事故后我园积极协助抢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还带营养品看望原告,已对其进行了精神抚慰。[案情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小林系小学一年级学生,虽然不是该幼儿园入园的小朋友,但其与幼儿园有约定,并交纳了伙食费及一定的管理费,他做为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系幼儿园没有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责任才导致受到人身损害。因此,幼儿园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包括:1、继续治疗费。医疗费在发生事故后幼儿园已经垫付,幼儿园需要赔偿的是医院建议小林脸部继续用药一年的费用,小林要求赔偿的其他继续就医发生的误工费,因为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法院不支持小林的这项诉讼请求,等实际发生后小林可另行起诉解决;2、小林参加培训班培训费损失。因小林在幼儿园受伤,确实无法参加已经交过费用的培训课程,这一损失幼儿园应予以承担,但应扣除发生事故前应上课部分学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小林年龄尚小,所受损伤在面部及其他裸露部分,短时期内不可能完全复原,确实对小林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情况酌定幼儿园的赔偿数额。最后法院判决被告X幼儿园一次性赔偿原告小林继续治疗费、培训班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余元。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成年人在其场所生活、活动时,必须尽职尽责地确保未成年人不受到伤害,对未成年人进行可能产生危险的行为(如学生之间互相推挤)应及时劝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如果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等单位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本案中小林在幼儿园因撞上玻璃导致受伤,幼儿园应当予以赔偿一样)。[案情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情况酌定幼儿园的赔偿数额。最后法院判决被告X幼儿园一次性赔偿原告小林继续治疗费、培训班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余元。[相关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一年级小学生小林日常放学后到鸿雁幼儿园开办的小饭桌吃饭,鸿雁幼儿园为其提供午饭或晚饭,并对其进行相应管理。2005年3月22日,小林在幼儿园期间,撞到门厅的玻璃门(该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71 | 2018-05-02 22:35:45 | 该风险应由谁承担? | 民事案例 - 买卖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2009年14日,赵某因急需饲料找到经销商李某,双方商定,赵某以每袋23元的价格购买李某饲料1000袋,共计人民币23000元。赵某当即付款10000元。由于该饲料刚从外地调来尚未入库,双方在场院点过数目后,言明第二天上午10时前提货并付清余款。因当晚突然下起大雨,致使饲料全部被淋湿。赵某遂要求李某更换饲料或退回10000元货款,遭李某拒绝。[案情分析] 交付部分货款却未提货,货物风险责任应由谁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买家赵某承担,理由是赵某已付近半货款,且双方在场 院点过数目,买卖已成交。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经销商李某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这里涉及到一个买卖中的标的物(即本案中的饲料)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负担问题: 首先,尽管赵某已付近半货款,只能说买卖合同成立,但饲料的所有权仍属李某,尚未发生转移。所有权的转移是指标的物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到另一民事主体。《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法律对饲料销售并无特别规定,赵某和李某也没有例外的约定,因而只能从“标的物交付”上考虑。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前者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转移归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后者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实物,包括买受人于合同订立前已占有、出卖人将向第三人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等。而本案中,赵某尚未提货,饲料留在李某场院内,为李某实际控制,表明赵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具备上述情形,因此不能成为交付。此外,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的一般原则之一就是“买方自己提货的,以买方通知的实际提货日期为交付”。据此,赵某和李某约定由赵某自行提货,约定“第二天上午10时前”即为饲料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期间李某却没有交付饲料,因而他们之间买卖的饲料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 其次,买卖合同成立后,饲料所有权转移之前的风险责任应由李某承担。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我国《合同法》是以交付作为划分风险承担的界限。即第142条规定:“标的物的致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本案中不存在另有规定或约定的情形,因而只能适用一般规定,也就是说,赵某并没有提走饲料且在允许的时限内,饲料的损害后果只能由李某承担。[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应由经销商李某承担。[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法律对饲料销售并无特别规定,赵某和李某也没有例外的约定,因而只能从“标的物交付”上考虑。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前者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转移归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后者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实物,包括买受人于合同订立前已占有、出卖人将向第三人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等。 其次,买卖合同成立后,饲料所有权转移之前的风险责任应由李某承担。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我国《合同法》是以交付作为划分风险承担的界限。即第142条规定:“标的物的致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案情】 2009年14日,赵某因急需饲料找到经销商李某,双方商定,赵某以每袋23元的价格购买李某饲料1000袋,共计人民币23000元。赵某当即付款10000元。由于该饲料刚从外地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72 | 2018-05-02 22:35:53 | 三车先后碾压致人死亡责任探究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23日19时46分,一辆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邳州市官湖地税分局门前,将行人韩甲撞倒在公路中逃离现场。1分50秒后,被告胡某驾驶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轧到倒地的韩甲后驶离现场。35秒后,一辆小客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再次轧到倒地的韩甲逃离现场。该事故造成韩甲当场死亡。逃逸车辆未侦破。此次交通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第20089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检验,韩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等处多器官损伤死亡,但其死因究竟系逃逸车辆撞击造成,还是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或逃逸车辆辗轧所致,以及损害程度孰轻孰重无法确定,该事故损害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胡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韩甲和原告韩某某、孟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韩某某、孟某有五名子女。[案情分析] 对于三车车主对于受害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车主应当分别承担按份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包括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数加害人的行为一旦构成共同侵权,数加害人将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虽然提出了共同侵权这一概念,但法条并没有为共同侵权行为下一个确切定义,共同侵权这一概念存在过度抽象化的问题,这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统一。而且因为连带责任意味着对加害人责任的加重,所以共同侵权的合理认定也直接关系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统一司法裁判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弥补共同侵权概念过度抽象化之不足,其方法即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和类型做进一步的探讨。不但学者对“共同”的含意讨论热烈,司法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也很重视,因为对于“共同”的不同理解,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 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构成直接结合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侵害的积极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积极的加害状态,与间接结合的消极状态有区别。《解释》第三条原文用“侵害行为”与“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在主观立意上就区别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前者是积极的加害,后者是作为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承担责任上的不同。人身损害大量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对此类事故不能笼统的认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存在积极过错,以及这种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不可分为判断依据。侵权行为均是积极而为并且原因力不可分是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如上例中甲被撞伤是乙丙共同造成的,原因力不可分,直接结合。 二、行为的紧密性以及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与间接结合行为之间松散型、彼此中介,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有区别。如小孩通过爬上垃圾堆,翻过院墙,墙外变压器未上锁,小孩手一伸打掉一只胳膊。此案侵权行为彼此互为中介,行为之间不是集中发生而是一环套一环,是可以分割的原因并能判断责任力大小是间接结合。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共同直接指向损害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在因果形态上,属于一因一果,与间接结合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是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有区别。 三、从因果关系来看,一行为是否为另一行为创造了条件,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韩甲被三辆车分别碾压致死,但第一辆车以及第三辆车的车主逃逸下落不明,被告人得第二辆车也碾压到了被害人,因此其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是必然的。但因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三车先后分别碾压所致,被告人的碾压并非唯一的原因。三车碾压被害人在时空上具有先后,为三车的碾压是先后连续发生的而非同时发生的并发生时空上的关联过程,第一辆车撞到被害人只是为后来被告及第三辆车的碾压被害人创造了条件,这三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当属“间接结合”。因此本案中三车的车主的行为为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从而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相关法规]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判断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的标准在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具有可分性以及数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无先后性等。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包括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数加害人的行为一旦构成共同侵权,数加害人将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虽然提出了共同侵权这一概念,但法条并没有为共同侵权行为下一个确切定义,共同侵权这一概念存在过度抽象化的问题,这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统一。而且因为连带责任意味着对加害人责任的加重,所以共同侵权的合理认定也直接关系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统一司法裁判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弥补共同侵权概念过度抽象化之不足,其方法即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和类型做进一步的探讨。不但学者对“共同”的含意讨论热烈,司法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也很重视,因为对于“共同”的不同理解,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构成直接结合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侵害的积极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积极的加害状态,与间接结合的消极状态有区别。《解释》第三条原文用“侵害行为”与“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在主观立意上就区别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前者是积极的加害,后者是作为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承担责任上的不同。人身损害大量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对此类事故不能笼统的认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存在积极过错,以及这种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不可分为判断依据。侵权行为均是积极而为并且原因力不可分是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如上例中甲被撞伤是乙丙共同造成的,原因力不可分,直接结合。 二、行为的紧密性以及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与间接结合行为之间松散型、彼此中介,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有区别。如小孩通过爬上垃圾堆,翻过院墙,墙外变压器未上锁,小孩手一伸打掉一只胳膊。此案侵权行为彼此互为中介,行为之间不是集中发生而是一环套一环,是可以分割的原因并能判断责任力大小是间接结合。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共同直接指向损害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在因果形态上,属于一因一果,与间接结合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是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有区别。 三、从因果关系来看,一行为是否为另一行为创造了条件,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
【内容摘要】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判断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的标准在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具有可分性以及数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无先后性等。直接结合,承担连带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73 | 2018-05-02 22:36:01 | 雇员受伤 雇主应赔偿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8年6月10日,被告周X经人介绍与被告余X达成360元砍7根树子的协议。当天下午1点多,被告余X带了原告余A等6个砍树子的人到了周X家。在砍树时,原告余A主张用绷横杠的方式砍,不慎被横杠弹倒在地上。经医院诊断为:肝破裂、肾破裂、重度失血性贫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状。先后共用去医疗费51055.61元。垫江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A的伤鉴定为: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肝部分切除属9级伤残、右肾切除属8级伤残。 另查明,按平常砍树子分配工钱的惯例,给周X砍树子的工钱360元,仍由余A等6人平均分配,余X不参与分配。如是余X买树子,则由余X按砍树的吨数给余A等6人计发工钱。[案情分析] 1、原告与余A与被告周X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原告余A等是为了被告周X的利益,从事对其指点的树子进行砍伐的简单重复的体力劳动,并由被告周X支付工钱,因此,原告余A等6人与被告周X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被告周X对余A的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余X与被告周X未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余X虽然参与了讲价、带人到现场等活动,但根据原告余A的自认,其他砍树人的证词,及平时砍树子的惯例,由他们6人均分工钱,被告余X不参与工钱的分配及利润提成,被告余X在其中只是一个中间人,因此,原告余A要求被告余X承担雇主责任,其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3、由原告余A本人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余A作为长期从事砍树子的工人,其主张用绷横杠的方式砍伐,应当对危险有预见性,因此,原告余A对自己受伤亦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周X的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原告余A受伤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4486.81元,由被告周X赔偿67589.45元。被告余X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
【案情】 2008年6月10日,被告周X经人介绍与被告余X达成360元砍7根树子的协议。当天下午1点多,被告余X带了原告余A等6个砍树子的人到了周X家。在砍树时,原告余A主张用绷横杠的方式砍,不慎被横杠弹倒在地上。经医院诊断为:肝破裂、肾破裂、重度失血性贫血、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74 | 2018-05-02 22:36:09 | 三车先后碾压致人死亡责任探究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23日19时46分,一辆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 邳州市官湖地税分局门前,将行人韩甲撞倒在公路中逃离现场。1分50秒后,被告胡某驾驶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 点,轧到倒地的韩甲后驶离现场。35秒后,一辆小客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再次轧到倒地的韩甲逃离现场。该事故造成韩甲当场死亡。逃逸 车辆未侦破。此次交通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第20089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检验,韩甲系交通事 故致颅脑等处多器官损伤死亡,但其死因究竟系逃逸车辆撞击造成,还是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或逃逸车辆辗轧所致,以及损害程度孰轻孰重无法确定,该 事故损害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胡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韩甲和原告韩某某、孟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韩某某、孟某有五名子女。[案情分析] 对于三车车主对于受害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车主应当分别承担按份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包括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数加害人的行为一旦构成共同侵权,数加害人将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 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虽然提出了共同侵权这一概念,但法条并没有为共同侵权行为下一个确切定义,共同侵权这一概念存在过度抽象化的问题,这导致了司法 裁判的不统一。而且因为连带责任意味着对加害人责任的加重,所以共同侵权的合理认定也直接关系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统一司法裁判和平衡当 事人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弥补共同侵权概念过度抽象化之不足,其方法即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和类型做进一步的探讨。不但学者对“共同”的含意讨论热 烈,司法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也很重视,因为对于“共同”的不同理解,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 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3 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 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构成直接结合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侵害的积极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积极的加害状态,与间接结合的消极状态有区别。《解释》第三条原文用“侵害行为”与“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在主 观立意上就区别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前者是积极的加害,后者是作为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承担责任上的不同。人身损害大量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对 此类事故不能笼统的认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存在积极过错,以及这种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不可分为判断依据。侵权行为 均是积极而为并且原因力不可分是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如上例中甲被撞伤是乙丙共同造成的,原因力不可分,直接结合。 二、行为的紧密性以及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与间接结合行为之间松散型、彼此中介,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有区别。如小 孩通过爬上垃圾堆,翻过院墙,墙外变压器未上锁,小孩手一伸打掉一只胳膊。此案侵权行为彼此互为中介,行为之间不是集中发生而是一环套一环,是可以分割的 原因并能判断责任力大小是间接结合。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共同直接指向损害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在因果形态上,属于一因一果,与间接结合各 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是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有区别。 三、从因果关系来看,一行为是否为另一行为创造了条件,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 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 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韩甲被三辆车分别碾压致死,但第一辆车以及第三辆车的车主逃逸下落不明,被告人得第二辆车也碾压到了被害人,因此其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是必然的。但因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三车先后分别碾压所致,被告人的碾压并非唯一的原因。三车碾压被害人在时空上具有先后,为三车的碾压是先后连续发生的 而非同时发生的并发生时空上的关联过程,第一辆车撞到被害人只是为后来被告及第三辆车的碾压被害人创造了条件,这三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当属“间接结合”。因 此本案中三车的车主的行为为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从而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三车车主应当分别承担按份责任。[相关法规]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包括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数加害人的行为一旦构成共同侵权,数加害人将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虽然提出了共同侵权这一概念,但法条并没有为共同侵权行为下一个确切定义,共同侵权这一概念存在过度抽象化的问题,这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统一。而且因为连带责任意味着对加害人责任的加重,所以共同侵权的合理认定也直接关系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统一司法裁判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弥补共同侵权概念过度抽象化之不足,其方法即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和类型做进一步的探讨。不但学者对“共同”的含意讨论热 烈,司法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也很重视,因为对于“共同”的不同理解,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3 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构成直接结合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侵害的积极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积极的加害状态,与间接结合的消极状态有区别。《解释》第三条原文用“侵害行为”与“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在主 观立意上就区别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前者是积极的加害,后者是作为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承担责任上的不同。人身损害大量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对 此类事故不能笼统的认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存在积极过错,以及这种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不可分为判断依据。侵权行为 均是积极而为并且原因力不可分是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如上例中甲被撞伤是乙丙共同造成的,原因力不可分,直接结合。 二、行为的紧密性以及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与间接结合行为之间松散型、彼此中介,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有区别。如小 孩通过爬上垃圾堆,翻过院墙,墙外变压器未上锁,小孩手一伸打掉一只胳膊。此案侵权行为彼此互为中介,行为之间不是集中发生而是一环套一环,是可以分割的 原因并能判断责任力大小是间接结合。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共同直接指向损害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在因果形态上,属于一因一果,与间接结合各 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是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有区别。 三、从因果关系来看,一行为是否为另一行为创造了条件,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 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 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
【案情】 2008年11月23日19时46分,一辆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邳州市官湖地税分局门前,将行人韩甲撞倒在公路中逃离现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75 | 2018-05-02 22:36:17 | 借条受损借款人是否还款的认定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刘某经营着烟、茶、酒、副食生意,因需要资金,刘某曾多次向李某借款。刘某边借边还,在2008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却发生纠纷,原因是:李某拿出的刘某出具的借条上表明刘某借了李某25000元而未归还,而刘某则提出已于2007年7月15日归还原告25000元,且在原借条的左下角予以注明。 双方为此争执不下,于是闹上法庭,在法庭上,李某出示借条原件进行质证时,该借条:长20cm,宽16cm,有几条明显的折痕,左下角缺损,缺损面积约占借条的四分之一,缺损部分成梯形状,高8cm,上边长8cm,下边长4.5cm,缺损边缘糜烂,除“此、某甲、2007年7”几个字所在地方稍微有注水的痕迹外,其他地方均保持完好。李某对借条的缺损是这样解释的:由于刘某拒绝还款,他将借条折叠后长期放在裤后袋或衣袋中以便向被告催讨,导致借条被汗水浸湿而缺损。[案情分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提出其已归还原告25000元,由原告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但被告无法提供已付款的证据,借条的左下角也已缺损。如果法官不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便无法判断被告陈述的真实性。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 “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 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第五,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就本案而言,首先,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举示的书证应当完整,如举示的书证有缺损,举证人应当给予合理的解释,否则,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举证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借条缺损是因汗水侵蚀的解释,与借条的客观现状相矛盾,不能令人信服,原告又不能排除自己通过损坏借条,改变其证明内容的可能性,原告所举示的借条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追讨25000元债务。[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对借条缺损的解释是,由于他将借条折叠后长期放在裤后袋或衣袋中以便向被告催讨,导致借条被汗水浸湿而缺损。 按照生活常识,借条折叠后放在衣(或裤)袋中,汗水也只能慢慢地渗透,这样,借条第一层达到糜烂的程度,汗水必然要渗进借条的第二层,甚至第三层,可是,本案中的借条除缺损部分,其他地方基本保持完好。李某对借条缺损原因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没有说服力,确实难以令人置信。李某是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现对借条的缺损又无法自圆其说,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庭依法对刘某提出的已归还李某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相关法规]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 “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 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第五,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
【案情】 刘某经营着烟、茶、酒、副食生意,因需要资金,刘某曾多次向李某借款。刘某边借边还,在2008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却发生纠纷,原因是:李某拿出的刘某出具的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76 | 2018-05-02 22:36:26 | 出借身份证给他人应承担赔偿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7年3月9日,何某驾驶摩托车在驶往工作单位的路上被一货车撞倒,货车司机弃车而逃。事故发生后,何某被路人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何某在车祸中头部和身体多部位损伤和骨折。随后,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货车司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此时由于肇事司机的逃逸,肇事车辆保险状况无从得知。何某家人即按图索骥查到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路某,遂一纸诉状将路某告上法院。 路某是一名普通工人,并没有货车,也从未买过货车,但收到的法院传票,使他一下“成了一交通事故案的被告”。经人提醒,路某才想起曾借自己的身份证给好友李某办土地使用证。路某随即找到李某,李某承认自己在持有路某身份证期间,朋友孙某说要借用李某的身份证,并承诺给好处费。李某看自己的身份证不在身边,就把手头上路某的身份证给了孙某,并收取了孙某巧00元的好处费。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找到孙某和李某。孙某称,他只是介绍李某与一货车司机认识,之后再未参与此事。同时,李某也未能提供孙某拿走路某身份证的证据,但他也表示交通事故案与自己无关。路某则辩称,自己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擅自出借自己的身份证给他人办车辆人户登记造成的,故交通事故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案情分析] 一般而言,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同归于一人,但在本案中出借身份证购车的,就出现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相符合的情形。被告路某将身份证借给朋友,朋友却将身份证转借给了他人,他人开着用借到的身份证登记的货车撞伤人后逃逸。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在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相符合的情形下,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此时有很多人会碍于情面或觉得无所谓将身份证借给别人,从而引发了此类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车辆的所有人以机动车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准,当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一般情况下由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现驾驶人逃逸的情况,则只能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路某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虽对被登记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这一情况不知情,但在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驾驶员)已经逃逸且无法查明身份的情况下,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虽然真正的车主不是路某,但由于无证据,法院认定时只能以登记车主为实际车主。而且,路某在出借身份证的同时,应该意识到身份证的重要性,其出借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相关规定,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路某对其名义下的车辆肇事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对交警部门做出货车司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并认为,此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是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路某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虽对被登记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这一情况不知情,但在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驾驶员)已经逃逸且无法查明身份的情况下,其仍应向事故的受害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法院判决被告路某赔偿原告何某交通事故损失12.6万元。[相关法规] 交通事故赔偿,首先应由交警根据双发违章过错情节及过错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责任进行认定。对责任认定不服,可在收到责任认定十日内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复核申请.伤者具体赔偿数额需要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残程度、责任分担、实际花费、户口性质、年龄大小、工资收入、住院时间长短等情况详细计算。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先于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双方责任,按照交警队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车主与肇事司机符合一定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或司机赔偿后,再按照商业三责任向保险公司理赔。 |
【案情】 2007年3月9日,何某驾驶摩托车在驶往工作单位的路上被一货车撞倒,货车司机弃车而逃。事故发生后,何某被路人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何某在车祸中头部和身体多部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77 | 2018-05-02 22:36:35 | 丈夫私卖房屋的协议应无效 | 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案情介绍] 1992年10月,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00年5月,王某拿出从炒股中获得的收益购买了面积约6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年后,拿到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王某。2005年10月,王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8年10月,王某因炒股缺少资金,便将所购门面房卖给同学田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田某向王某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32万元,王某保证房屋产权证清楚无纠纷,否则由王某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2006年12月,王某的妻子刘某起诉至法院称,王某私自将家庭共同购买的房屋卖给田某,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要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王某辩称,该房系由其本人出资购买,而刘某对该房未支付任何价款,房屋产权证登记是王某的,因此其产权应属于其本人,而且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刘某无权干涉其出卖房屋。而买房人田某辩称:王某卖房时,再三表明王某的妻子不是产权人,无权干涉卖房;而且,王某能够代替刘某做主。因此,王某卖房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该买卖协议应为有效。[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第一个法律问题是:由卖房人王某自己出资购买且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某的房屋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个法律问题是:王某卖房的行为是不是日常家事代理。以下我们分别加以说明。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取得的下列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案中所述判断,即便王某所购房屋出资全部是其个人,而其妻子分文未出,但因双方并未就该财产作出特别的约定,因此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王某同其妻子刘某对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而不论双方是否已经分居。 关于王某私自售房的行为是不是日常家事代理的问题。此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含义: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的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简单地说,对于部分家庭事务,夫或妻一方可以对外单独“我说了算”。[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均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文件,王某为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人和所有权人。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王某与妻子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王某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妻子不知晓的情况下与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该视为王某擅自处分其他共有人的共有财产,侵犯了妻子的合法权益,现妻子主张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买房人田某主张王某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但经查王某系处分的不动产,金额巨大,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范围。遂判决:确认王某与田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相关法规]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取得的下列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案中所述判断,即便王某所购房屋出资全部是其个人,而其妻子分文未出,但因双方并未就该财产作出特别的约定,因此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
【案 情】 1992年10月,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00年5月,王某拿出从炒股中获得的收益购买了面积约6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年后,拿到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王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78 | 2018-05-02 22:36:42 | 是借款还是串标成功好处费 | 民事案例 - 民间借贷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翁某通过我姑父吴某的关系,向我借得现金50万元周转。当时被告翁某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在翁某走后,发现被告写的是欠条觉得不妥。于是,我姑父吴某就在晚上6时左右,找到被告更换借条。借条载明款于2008年1月2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是我于1月21日上午就打电话催收,但未果。为此我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被告翁某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在参加南康市新南康中学北侧土地招标过程中串标所发生好处费,该借条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情况是:2008年元月18日,南康市国土资源局对南康市南水新区新南康中学北侧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案外人吴某(原告郑某的姑父)以原告郑某的名义参加竞标,被告翁某以案外人周某的名义参加竞标,另外还有外地二家公司共四家参与竞标。由于竞争强烈,我就与吴某约定在元月18日公开拍卖时互相串标,即叫他不要举牌,让我卖下来,我给50万元的好处费给吴某,但付50万的前提就是我必须中标。元月16日晚6时左右,吴某电话通知我写一份借据,以便串标成功后好处费的支付。当时我正开自己的车与我儿子及朋友明某从赣州回来。于是我就在车上写了一张欠条,但吴某却要写借条,我提出如果要写借条的话只能写欠郑某的,因为参加竟标的人是郑某,吴某同意后我就把欠条撕了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当日上午10时借给了我50万元的现金。2008年元月24日向南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要求追查此事。原告郑某用于起诉的借条内容是违法的,是在串标过程中所产生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晚6时30分左右,被告翁某向案外人吴某(原告郑某的姑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今借人:翁某;此款在2008年1月20日付清。”出具该份借条时,案外人吴某未向翁某交付50万元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 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郑某及被告翁某(以周某的名义)均参加了南康市新南康中学北侧土地的竞标,最终双方均未中标。2008年1月24日被告翁某以参加新南康中学北侧土地竞买时与他人串标为事由向南康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 2008年5月7日南康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证人陈某等四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1月16日上午9时至下午3时被告翁某在赣州。 第一种意见: 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充分、合法。被告辩解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 1、借条是书证和原始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等其它证据的效力。本案原告只须陈述借款的基本事实,无须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借款的合法性。 2、被告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无受胁迫的情形,也无民诉法第52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借条应属合法有效。 3、假如被告与人串标是事实,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与串标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串标的事实。被告据此证明借条内容的违法性,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第二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虽然提供了借条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反驳被告的辩解,虽然被告的辩解证据也并不是十分充分,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现有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只要有一丝的怀疑,在原告无法完全排除被告辩解的情形下,原告用于起诉的证据就处于明显不足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表现理由: 1、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5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何要欠条改成借条的原因。 2、50万是一笔巨款,原告说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不符合交易常规和习惯做法。 3、陈某等四人当庭证明翁某在2008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在赣州市。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四位证人所作证词不真实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作抗辩理由不充分。即可以认定1月16日上午被告翁某没有到原告处取款,从而推定借条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疑异。 4、翁某是以周某的名义进行竞标的。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有关参加土地竞买人员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证实翁某曾与其他二位竟标人谈论过串标的事。可以说明翁某作为竞买人之一或者是竞买人的代理人实施了串标的准备行为,所以也就不排除翁某找郑某或吴某协商进行串标。 5、原告对其提供50万元现金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只是说是家里存放的50万元现金,不是银行支取的。那么50万元巨额现金存放家中也是不符合常理做法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采用了自由心证及优势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做出裁决的。自由心证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到庭证据的真伪判断、取舍、证据证明力之强弱以及根据到庭证据反映出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并不也不可能能够预先作出成文的详尽的规定,而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及专业技巧,通过自己的良心,理性地形成内心确信,进面对案件作出自由评判的证据制度。而优势证据就是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经审判委员会120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同时,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两条规定,是对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的重大突破,这是自由心证原则及证据优势规则与法定证据原则的统一,这两项规定对促进和推动实现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证据优势规则不能任意随心所欲地进行。适用证据优势规则审查证据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必须是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论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的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非常重要,要运用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某一门领域中应掌握的原理,进行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论证和推敲,而不是无故怀疑。从本案而言,郑某很在意欠条改成借条的细节问题,证明原告郑某是一个相当稳重的人,为何50万元的巨款仅通过其姑父的关系就借给了素不相识的被告呢?而且借条的时间就发生在双方参加土地竟标期间,还款日期就在竟标之后,难道这是巧合?很显然这就必须要求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凭着法官的良心,运用法律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独立自主地判断到庭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而确认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2、证据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当当事人全部的案件证据提供后,仍不能从逻辑上得出唯一结论时,可以通过事物的发展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谁更接近客观事实更符合事物发展的,就可以认定其证据具有优势。优势的程度必须让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极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证据仅有微弱优势,这种确信程度并不会达到100%,有时候仅有70-80%。本案中,原告认为2008年1月16日上午10时被告在原告处取款,而被告则有证人证明同一时间在赣州。此时被告提供的在赣州的证据优于原告的陈述证据。 3、对优势证据的确信应具有科学性且符合认识论的规律。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是由法官的主观思维进行的,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认识也来源于客观。法官对证据所具有的优势产生确信是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无矛盾基础之上,而不是任意的。[案情结果] 笔者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经审判委员会120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的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非常重要,要运用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某一门领域中应掌握的原理,进行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论证和推敲,而不是无故怀疑。 |
一、案情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翁某通过我姑父吴某的关系,向我借得现金50万元周转。当时被告翁某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在翁某走后,发现被告写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79 | 2018-05-02 22:36:50 | 解除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的婚姻关系 | 民事案例 - 离婚案例 | [案情介绍] 对于因虚假姓名、虚假证明材料或借用他人名义、身份证,或者使用虚假户口以及结婚证手续不完善等因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近年来有增多的现象,是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解决还是行政诉讼途经解决,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案情: 2003年10月8日,第三人丫头(自报名)用李某的姓名,持虚假身份证明材料与原告杨某办理了结婚证,上面盖章有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21日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区民政局以第三人身份证与户籍证明系伪造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8日颁发的结婚证。[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 通过行政诉讼途经解决。在实践中,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所诉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虽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但是此姓名为虚构的,事实上并不存在名为李某的人,而原告杨某又无法提供被告的真实身份。虚构的李某不可能成为参加诉讼的人,即不能作为一个明确的被告。另外,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被告所在地法院才有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因无法确定本案所谓的李某的户籍地和住所地,故无法确定管辖权法院。因此,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而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认为杨某与李某双方自愿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颁发给他们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争端,并不科学。 第一、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具有行政案件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八种,而撤销婚姻登记与该八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符。另外,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此类纠纷,此类案件也不应属于行政案件范围。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不具有行政性质。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肯定了确认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成为法院对行政案件判决的形式之一。但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所要确认的主要对象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有效与无效,而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因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原则并不完全适用婚姻登记纠纷。第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更难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实践中受理所谓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超过2年的比较多。可见,处理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不宜按照行政案件处理。本案第三人以虚假的身份与原告结婚,她自出生至今一直没有登记户籍,父母从小叫好丫头,故无法提供身份证等,她与杨某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且一起共同生活了六年,婚姻关系客观存在,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该通过离婚来解决,事实上本案驳回起诉后,原告与第三人已通过离婚解决了本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丫头从未进行户籍登记,领取身份证,用李某的名义与原告杨某自愿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颁发了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经予以解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认为杨某与李某双方自愿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颁发给他们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八种,而撤销婚姻登记与该八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肯定了确认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成为法院对行政案件判决的形式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
对于因虚假姓名、虚假证明材料或借用他人名义、身份证,或者使用虚假户口以及结婚证手续不完善等因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近年来有增多的现象,是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解 | 作者: | 2013.03.21 | |
380 | 2018-05-02 22:36:59 | 履约保证金不等同于违约金 | 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日照Z煤化有限公司(下称Z公司)与山东X工贸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下称诸城分公司)签订红土镍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诸城分公司向甲方Z公司购买红土镍矿31692.60湿公吨,总货款1300余万元;2007年11月23日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付款期内,乙方任何一期付款的违约,视为对该合同的全部违约。 合同签订后,诸城分公司分几次向Z公司汇付款项计593万元(其中第一笔200万元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Z公司分批次将合同约定的镍矿放货给诸城分公司,诸城分公司先后提取。后诸城分公司未就双方约定的货物再行支付货款,亦未提取货物。Z公司诉称,由于诸城分公司违约,不再付款及提取货物,其对剩余货物降价处理,并支付了货物超期堆存费、汇票贴息及利息损失,故要求诸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38万余元。[案情分析] 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而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是否具备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目前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从一般意义上讲,履约保证金应该具备补偿性。 本案中,双方约定,20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并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该约定是基于诸城分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时,履约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的一笔货款;同时约定,若诸城分公司逾期付款,Z公司将自行处置货物且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没收”虽然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字眼或色彩,但在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中,“没收”应是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予返还或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之意。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的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诸城分公司给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其“付款期内,任何一期付款的违约,视为对该合同的全部违约”的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被返还,Z公司有权不予返还,故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Z公司与诸城分公司签订的红土镍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诸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合同中虽没有出现“违约金”字样,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故诸城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货物超期堆存费、银行贴息7万余元,系诸城分公司未提货所致,应由其承担。Z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降价处理货物损失,并未超出违约金数额范围,且已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使Z公司得到补偿,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诸城分公司支付Z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诸城分公司赔偿Z公司超期堆存费、银行贴息7.8万元;三、驳回Z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诸城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把“履约保证金”认定为“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因诸城分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Z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应归新北方公司所有,其有权不予返还。原审判决将履约保证金等同于违约金的定性及判决主文的表述虽有不妥,但其判决给付的数额正确,故仅对不当之处予以变更。遂判决: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诸城分公司给付Z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二、维持原审判决其他部分。[相关法规] 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简单等同。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否具有补偿性、惩罚性,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合同约定来确定。 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而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是否具备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目前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从一般意义上讲,履约保证金应该具备补偿性。 |
裁判要旨 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简单等同。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否具有补偿性、惩罚性,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合同约定来确定。 案情 2007年11月,日照新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81 | 2018-05-02 22:37:04 | 此案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 民事案例 - 房产案例 | [案情介绍] 2003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铁路房改房、全部产权)一处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先付款2千元,余款待原告于年底办完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2千元,并在得到原告的许可后入户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3年5月,铁路置换中心成立,原被告共同去办过户手续,根据牡铁分局2003年4月发布的牡分房[2003]111号文件《关于公布<牡丹江铁路分局职工住房内部转让换购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因为比原告工龄短,所以必须向置换中心补交9千余元的工龄差价才可办理。因双方都不愿负担此款,产生纠纷。[案情分析] 原告认为,铁路的房屋虽然也给办理产权证,但没有市里房照,不能上市流通,只能在铁路职工内部流通,归铁路分局管理,因此属于企业自管房,作为铁路职工,必须执行分局的各项规定,铁路的内部文件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是在铁路房屋置换办法出台之前,参照市里的交易习惯协商的,而按照后来铁路的内部规定,价款却相差了很多,是出乎双方意料的,应认定为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认为,此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原告过完户被告给付余款,原告没有办过户手续,并不是被告违约。关于铁路内部文件,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不具有约束力,不合理的规定就不应执行,合同应继续履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铁路分局是企业,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只能就具体事项的操作做出一些规定,且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有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本案中铁路分局的文件与建设部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不一致,应认定无效,没有约束力。据此,应中止案件的审理,先打行政官司废止铁路分局的文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部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特指的是上市交易的房屋,而铁路企业的房屋,虽也办理产权证,但却是内部的房产证,不能上市流通,因此,不能适用建设部的规定。就目前情况看,铁路房屋的开发者、管理者均为铁路企业,是典型的企业自管房,居住、使用房屋的也多数是内部职工,均受企业管理;就本案来说,若不按文件执行,就办不了过户手续,因此,企业的内部文件是有约束力的,效力等同于行政法规,该合同违反文件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第三种意见同意企业的内部文件有约束力,但是不应认定无效。因为买卖双方是在铁路房屋置换办法出台之前,参照商品房的交易习惯协商确定的买卖协议,但双方均没有预见到需补交工龄差价款,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牡丹江铁路分局自行开发管理的企业自管房,原告虽已购买了房屋的全部产权,但并不具备上市买卖的条件。国家有明确的规定,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等不能自由买卖,其交易要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而牡分房[2003]111号文件,对职工住房的内部转让换购问题所作出的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对其自管房屋具有约束力。 其次,铁路内部文件并不是行政法规,效力更不能等同于行政法规,因此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只要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应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再者,原、被告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只是在双方协议时,铁路房屋还不允许买卖,牡分房[2003]111号文件下发后,虽然允许内部置换,但按此文件规定必须补交工龄差价款。而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不光要看是否是对合同主要内容产生误解,还要看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就本案来说,原来商定的价钱是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但是,在铁路规定出台后,却要增加9千余元的支出,这个价格是双方商定价格的三分之一还多,无论此款由谁承担,都是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 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只要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应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2003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铁路房改房、全部产权)一处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先付款2千元,余款待原告于年底办完过户手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82 | 2018-05-02 22:37:10 | 合伙应风险共担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刘某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某商场的快餐摊位,商定由刘某出资2万元,李某出资3万元,所得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另约定经营之初的风险抵押金4万元归李某个人所有。2003年12月22日,李某向该商场交纳风险抵押金4万元(此款系借来的)。2004年1月10日,二人将摊位转让给章某,收取转让费51000元。李某将其中的4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剩余11000元二人平分。现刘某认为转让费51000元是二人合伙期间的利润,按出资比例他应得到20400元,而实际只得到5500元,故起诉要求李某给付应得的利润14900元。 另查,因二人未交纳租金,商场以二人违约为由,解除了租赁关系,并不退还4万元风险抵押金。[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51000元应作为盈利,按投资比列分配,故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4万元应作为合伙债务,先于偿还;剩余11000元应按投资比列分配。应支持原告部分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伙应风险共担,4万元应作为风险,剩余11000元已经分配完毕,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故应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探讨关于4万元如何定性的问题。《民法通则》中规定合伙最明显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本案中,二人约定了出资比例及分享利润的比例,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既然是合伙就应该遵循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当然,当事人给予意思自治,可以做出诸多约定。但是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否则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同样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二人约定“经营之初的风险抵押金归李某个人所有。”应属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及协议应当这样理解:由于4万元系李某个人交纳,如果商场退还,应归李某个人;反之,如果收不回来,应作为风险,由双方来分担。正如本案所遇到的那样,因二人未交纳租金违约,4万元不予退还,应作为风险。 合伙债务是指为了合伙的经营等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合伙的“人合”特征所决定,举借外债属于合伙的重大事项应经过合伙人同意。 其次,讨论一下11000元盈利的分配问题即法院主动审查权限的范围。由于本案中11000元已分配完毕,视为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属于当事人自愿。如果一方主张按原协议履行,在法律上应视为对已履行的部分进行撤销。须明确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分享利润的比例依照协议约定是60%,但后来变更为50%,在李某未提起诉讼主张撤消的情况下,法官不应主动审查。原因在于:民法本身属于私法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是提倡意思自治的。 但是这里涉及法官“示明权”的问题,由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及法律知识参差不齐,因此在审理案子的过程中,法官应向当事人充分阐明相关法律及解释,让当事人明白自己诉讼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如果在法官已说明白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不主张,视为以自己的行动默认。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合伙应风险共担,4万元应作为风险,剩余11000元已经分配完毕,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故应驳回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中规定合伙最明显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 合伙债务是指为了合伙的经营等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合伙的“人合”特征所决定,举借外债属于合伙的重大事项应经过合伙人同意。 |
案情 刘某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某商场的快餐摊位,商定由刘某出资2万元,李某出资3万元,所得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另约定经营之初的风险抵押金4万元归李某个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83 | 2018-05-02 22:37:17 | 推拉过程中出现死亡后果如何处理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4年3月12日下午5时许,一6旬妇女从邻居处得知本村村民喻某的女儿(5岁)当日摘了其责任田的几朵菜花,便找到喻某及其妻子说理,双方因话不相投发生争吵。经村民劝解,气愤不平的该老妇回到家,将事情告诉了老伴杨某(65岁)。次日早6时许,杨某独自一人来到喻某家中评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杨某抓住喻某的衣领不放,喻某推杨某的胸部令其放手,杨不肯放手。此时,杨突然双眼紧闭,倒在地上,后被村民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因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伴有陈旧性破裂,且无治疗史)破裂死亡,杨某与他人推搡系导致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发生的诱因。[案情分析] 本案中,对于喻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喻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喻某有因过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喻某推杨胸部与杨倒地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喻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对一位年岁已高的老人施用外力可能造成其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喻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主观认识能力不可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喻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从本案事实和鉴定结论看,喻某与杨某的推拉是造成杨某死亡的诱因,而不是必然原因。喻与杨推拉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杨某死亡的结果,而是杨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突然破裂死亡的诱因。由此可见,杨死亡的结果与喻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第二,喻某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本案中,喻杨之间并不存在喻有故意伤害或致死杨的事实基础,喻因被杨抓住衣领而推杨的胸部,只为挣脱杨的揪扯。喻对杨没有损害其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没有剥夺其生命的故意。 第三,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此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理论上,把由于行为人遇到了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损害事件称为意外事件。从本案事实上看,杨的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且伴有陈旧性破裂是体内隐性疾病,且无治疗史,因此旁人是无法得知和预见的,事实上,喻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挣脱杨的揪扯而推其胸部,他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杨的死亡,因此,杨的死亡是由于喻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 第四,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杨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喻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主观认识能力不可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相关法规] 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此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理论上,把由于行为人遇到了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损害事件称为意外事件。从本案事实上看,杨的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且伴有陈旧性破裂是体内隐性疾病,且无治疗史,因此旁人是无法得知和预见的,事实上,喻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挣脱杨的揪扯而推其胸部,他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杨的死亡,因此,杨的死亡是由于喻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
案情:2004年3月12日下午5时许,一6旬妇女从邻居处得知本村村民喻某的女儿(5岁)当日摘了其责任田的几朵菜花,便找到喻某及其妻子说理,双方因话不相投发生争吵。经村民劝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84 | 2018-05-02 22:37:27 | “真假李逵”如何判定 | 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案情介绍] 2004年4月,李某起诉张某欠其借款1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诉讼中,张某辩称该笔借款已还过且李某当时已将借据退回,同时也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经质证,张某对刘某提交法庭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某对张某偿还过10000元的陈述也予以认可,但称该笔还款系还借其配偶的另外10000元,同时否认张某的借据系其退回。张某是否曾借过李某配偶10000元已无法查明。 经比较,原、被告提交法庭的两份借据内容相同,借据的眉头、字距、行距、签名及落款日期等表面形式几乎相同,其中的错误笔画甚至也相同。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李某10000元的借据内容由其当场书写、由张某签名后当场交付李某,李某对此也予以认可。经当庭辨认,吕某证实原告持有的借据系其书写而被告持有的借据非其书写。[案情分析] 一笔借款,两张“相同”借据,原、被告各执一词。应如何审核判断双方提供的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①张某及证人吕某对李某提交法庭的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李某提交法庭的借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②张某虽存在还过10000元的事实李某并予以认可,但张某并不能证实该笔还款属偿还本案李某主张的借款,故该事实不能否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③李某在诉讼中虽未能证实其配偶借过10000元给张某,但这是因客观原因(原始证据已不被李某及其配偶控制)所致,不能因此就认定张某的主张成立,否则显失公平。综上理由,应当对李某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并判决张某偿还1000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但双方对该笔债务是否履行存在重大分歧,案中也存在蹊跷之处,应当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定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考察本案:李某认可张某借款时当场书写(吕某代写张某签名)并交付借据,由此可以认定该借据一直由李某持有;李某与张某提交法庭的两份借据几乎完全相同,具有临摹的重大可能,故应对两份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如果认定张某持有的借据系从李某持有的借据临摹而来,则可推定张某的借据系李某退回(因为只有李某具有临摹的客观条件),李某已认可张某还过10000元,恰与张某的陈述相吻合,故可认定李某系虚伪陈述,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反之,则可认定张某的主张不成立,应依法判决其偿还李某10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张某虽然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但双方对该笔债务是否履行存在重大分歧,案中也存在蹊跷之处,应当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定案件事实。[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案情】 2004年4月,李某起诉张某欠其借款1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诉讼中,张某辩称该笔借款已还过且李某当时已将借据退回,同时也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经质证,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85 | 2018-05-02 22:37:32 | 更改子女姓氏需夫妻双方同意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江苏省丰县农民朱某与李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打起了离婚官司,法院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小朱随李某生活,朱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200元。2003年8月,李某经人介绍与本镇男青年赵某结婚。李某便单方面擅自将孩子的姓氏更改为其再婚丈夫赵某的姓氏,即将“小朱”变更为“小赵”。2004年4月,朱某获悉这一情况后,对其女儿的改姓十分不满,认为李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更改女儿的姓氏,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要求李某将孩子的姓氏恢复为原姓氏,但遭到李某的拒绝。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法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将小赵的称谓恢复为小朱。[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做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那种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传统的封建思想观念是错误的。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既然小朱已随了其父姓,其姓氏就不得随意更改。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应到户口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户口登记。所以,在子女出生后,户口登记前,父母双方应协商决定其子女是随父姓或是随母姓,并到户口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当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违背社会的公共道德,也可决定其子女采用其他姓氏,法律并不禁止,户口登记管理机关也应予以登记。在变更姓氏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可以看出,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均同意,方可变更其姓氏。李某未经朱某的同意,擅自将女儿更名的行为是欠缺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复函中指出,在离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单方决定姓名变更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当说服其恢复原来的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子女成年后自己决定姓氏,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如果引起纠纷,人民法院将责令恢复原来的姓名。 综上所述,李某再婚后单方面将孩子姓氏改为继父姓氏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案情结果] 李某再婚后单方面将孩子姓氏改为继父姓氏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做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 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应到户口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户口登记。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可以看出,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复函中指出,在离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单方决定姓名变更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当说服其恢复原来的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
案情:江苏省丰县农民朱某与李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打起了离婚官司,法院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朱丹丹随李某生活,朱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 | 作者: | 2013.03.21 | |
386 | 2018-05-02 22:37:42 | 庭审陈述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 民事案例 - 侵犯名誉权 | [案情介绍] 王某在担任单位基建办主任期间,与张某之妻李某结识。2003年9月,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在公开开庭过程中,张某向法庭陈述:“我与李某离婚,王某的介入是原因之一”,“王某以法律顾问的名义,经常与李某出去吃饭,是不正常的朋友关系”。除离婚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外,另有数名亲友旁听了开庭。后法院一审判决不准张某与李某离婚。2003年12月,王某以张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情分析] 对于张某在其离婚诉讼中涉及王某的言辞,是否已侵害王的名誉权,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并未提供王某介入其家庭生活的证据,故其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系捏造事实,有损王某的形象和声誉,且该诉讼为公开审理,有数人旁听了庭审,因此张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王某名誉权损害的后果。据此,应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对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因的陈述,系在特定的场合作出,且其言辞表述并无贬损王某的故意,不足以造成王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张某的行为并未侵害王某名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对他人作出的不实评述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对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社会评价的前提是侮辱、诽谤语言的“公开”,但这里所说的“公开”与作为民事诉讼司法原则的“公开”是有区别的。前者强调的是特定行为“使秘密成为公众所知晓”这一过程和结果,而后者主要强调的是一种法定的程序规定。“公开审理”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意味着司法程序的进行应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包含了司法制度设立时所追求的抽象价值及该价值在程序上的诸多具体体现,而远不止一个词语的含义。因此,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并不必然等于程序进行中名誉侵权语言的公开。 2、由于司法程序具有“权利争议性”这一特点,所以案件当事人往往为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在程序中尽力进行攻击与防御,而法律争议和程序本身常常又是高度专业性的,所以当事人难免会发生偏离争议主题的情形,有时甚至可能在形式上侵害对方当事人在一般场合下受法律保护的某些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很多国家的法律尽量减少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控制,即允许该“妨害”在正常限度内发生。例如在美国司法程序中,无论法官、当事人、证人发表何种言论,都不会承担诽谤的责任,这反映了其司法观念中对司法程序优先及安定的重视。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就司法程序对名誉权侵权的构成有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已有类似的司法解释,如“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我国司法程序可以阻却名誉权侵权的构成。 3、认定诉讼中的陈述不构成侵权也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效率是司法程序的重要价值之一。如果法院动辄以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言行侵犯他人名誉权为由而令其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当事人的正常诉讼权利就可能受到牵制,诉讼程序中的攻击和防御就无法得到充分行使,其带来的后果必然是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的增加,讼累无法避免。 4、当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争议的语言陈述与司法程序所处理的事实及其结果有特定联系时,即使该陈述对他人的名誉产生影响,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在本案发生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张某为了使法官了解其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以实现与李某离婚的诉讼目的,在庭审陈述中对李某的作风问题作了描述,其中涉及王某,尽管这些陈述在客观上已针对了他人的名誉,但其与案件的处理(如判断双方矛盾的起因、是否有和好可能等)有着直接的关联,如果以该陈述不实为由而判令张某承担语言上的诽谤责任,显然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表达,并由此影响法官对离婚案件的正确判断与处理。同时,离婚案件又具有其特殊性,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问题常常是当事人争论不休、且法院不能不审的问题,若苛求一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隐去第三者的姓名或保证其陈述绝对客观真实,实际上也是不现实的。另从本案张某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内容看,其语气仅是一种平实的表达方式,与侮辱、诽谤、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所以从行为的内容上看,张某对王某亦不构成名誉侵权。[案情结果][相关法规]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社会评价的前提是侮辱、诽谤语言的“公开”,但这里所说的“公开”与作为民事诉讼司法原则的“公开”是有区别的。前者强调的是特定行为“使秘密成为公众所知晓”这一过程和结果,而后者主要强调的是一种法定的程序规定。 |
[案情] 王某在担任单位基建办主任期间,与张某之妻李某结识。2003年9月,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在公开开庭过程中,张某向法庭陈述:我与李某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87 | 2018-05-02 02:56:42 | 雇员打眼炸伤,雇主应赔 | 民事案例 - 工伤损害赔偿案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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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2018-05-02 22:47:44 | “缺席判决”适用情况 | 民事案例 - 侵权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3年2月25日上午,被害人彭X夫妇在本庄空地处栽树。被告人杨A与其子杨B、儿媳马X发现后,上前阻止彭X夫妇栽树,为此发生撕打。撕打中,杨A上前从后面抱着彭X的腰,杨B随从上衣内抽出一把尖刀对彭X前胸捅一刀,彭挣脱后,杨A持铁锨对彭的头部打了一铁锨。杨B又持刀撵上彭对其背部、头部等部位连砍十余刀。经鉴定彭X的伤已构成重伤。彭X因受伤住院30天,花医疗费7010.31元,车旅费525元,鉴定费用1000元。案发后,杨A到案,杨B在逃。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A、杨B承担民事责任。[案情分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杨B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适用缺席判决,出现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审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缺席判决是民事法中对民事被告出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情形,而采取的一种有条件的剥夺被告的陈述和申辩权的一种民事诉讼措施。这种民事诉讼措施当然也适用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适用“缺席判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它依附于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刑事诉讼,就无法谈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主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从诉讼。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诉讼的审限要求比较“严”,一般要求在一个月内审结,最多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具有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形的,经省高级法院批准才可延长一个月,这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最长审限为4个半月。而适用“缺席判决”程序,要进行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开庭后还要公告送达判决书。事必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时限,并且造成超期羁押。如果先行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适用“缺席判决”,又会造成重复劳动,浪费审判资源。综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宜适用“缺席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此案不适用“缺席判决”。[相关法规] 缺席判决的适用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适用于下列情况: 1.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被告提出反诉的; 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5.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同样应当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向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宣告判决及送达判决书,并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的充分行使。 |
一、案情 2003年2月25日上午,被害人彭光富夫妇在本庄空地处栽树。被告人杨仁旺与其子杨文保、儿媳马秀平发现后,上前阻止彭广富夫妇栽树,为此发生撕打。撕打中,杨仁旺 | 找法网 | 2012.07.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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