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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50 | 2018-05-02 22:33:05 | 此案被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 民事案例 - 商品房买卖案例 | [案情介绍] 1996年6月16日,某银行与螺帽厂、多服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某银行为螺帽厂在两年内提供最高额贷款108万元,螺帽厂、多服公司均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负连带责任,其中多服公司的抵押物包括818加油站的开票室一间及加油罐等物,当时杨某任多服公司门市部主任兼管加油站。合同签订后随即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1997年3月,某机械公司与螺帽厂、多服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某镇政府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机械公司租赁螺帽厂、多服公司的财产开展经营,租赁期限至1999年9月止,该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机械公司为了落实原企业的银行债务,必须与有关银行签订借款手续和还款计划。1998年1月15日,某银行与螺帽厂、多服公司及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螺帽厂于1996年6月16日以螺帽厂、多服公司设定抵押,作为在某银行的108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要求,经当事人四方协定:机械公司承租时,偿还螺帽厂在某银行的借款,原设定的抵押物继续作为机械公司偿还债务、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抵押担保。1998年5月11日,螺帽厂被注销,其清算单位为某镇政府。2000年8月,多服公司更名为物资经营部。2001年4月30日,物资经营部与杨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当时物资经营部事先未征得抵押权人某银行的同意,亦未书面告知杨某在租赁物上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协议约定:物资经营部将818加油站出租给杨某经营,并向其提供合法经营手续和证件,租赁期暂定为两年,每年租赁费为2万元。2001年12月,因机械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某银行将机械公司、镇政府、物资经营部推上被告席,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协议明确某银行对物资经营部设定抵押的财产包括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机械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4月,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某银行与物资经营部达成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并办理了有关执行款物交接手续。2002年6月15日,某银行委托某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拍卖行刊登了拍卖公告,并于6月22日如期举行拍卖会,环某竞拍成功,取得了拍卖物品的所有权。2003年4月28日,杨某以物资经营部、环某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物资经营部在处分其抵押财产时未能提前三个月通知即通过拍卖的方式将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出售给自己选择的第三人环某,物资经营部与环某之间显然存在相互串通,侵犯了其作为承租人应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故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所承租的818加油站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享有优先购买权。[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对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优先购买权是承租人的一项重要权利,无论是在先设定抵押权后成立租赁权,还是先成立租赁权后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都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的,并不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其债权。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是价值权,而不是支配权,法律赋予抵押权人的是从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不是任意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因此只要承租人的出价与抵押权人出价相同,抵押权人就只能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清偿自己的债权。所以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抵押权人行使自己的抵押权并不冲突。租赁关系不继续存在有可能是影响抵押物的价格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无论如何都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否认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抵押权人滥用权利,把抵押物出售给自己选择的第三人,损害承租人的利益。本案中,抵押人物资经营部在设定租赁权时,并未书面告知抵押的事实,后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未及时通知承租人又将抵押物交由法院给抵押权人折价抵偿债务,从而侵犯了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其理由如下: 1、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如欲出卖所租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了特别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有利于维护房屋承租人的居住利益,使承租人有可能获得一个稳定的居所,这是立法本意所在,本案中租赁物818加油站的房屋及其他机械设备,乃是一个完整的经营实体,开票室仅是其中一部分,亦属营业用房,并非典型的房屋租赁,原告据此认为其对整个租赁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缺乏法律依据。 2、从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来看,抵押权和租赁权在性质上是相容的,原则上应按照两权成立的时间确定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以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抵押权优于租赁权,虽然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仍然不能优于担保物权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可以认为: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的,如果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完全可以对抗租赁权。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以对抵押物协议取得所有权,或将抵押物变卖、拍卖。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不得以租赁权对抗抵押权。综上分析,本案中抵押人物资经营部的前身多服公司以财产为主债务人借款设定抵押后,又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在某银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后,物资经营部与抵押权人协商一致,以抵押物抵偿部分债务。至此,抵押权人已依法取得物资经营部相关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具有排他性,作为承租人的原告,在与物资经营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知道租赁物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而自愿地接受和承担了因抵押权实现而使租赁权终止的风险,其当然不能以后成立的租赁权与抵押权相对抗,对租赁物亦不享有优先购买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法规] 1、所谓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如欲出卖所租房屋,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对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作了特别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有利于维护房屋承租人的居住利益,使承租人有可能获得一个稳定的居所。 2、从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来看,抵押权和租赁权在性质上是相容的,原则上应按照两权成立的时间确定两者之间的对抗关系,以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抵押权优于租赁权,虽然租赁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仍然不能优于担保物权的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据此可以认为: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的,如果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完全可以对抗租赁权。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以对抵押物协议取得所有权,或将抵押物变卖、拍卖。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终止租赁关系,承租人不得以租赁权对抗抵押权。 |
基本案情: 1996年6月16日,某银行与螺帽厂、多服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某银行为螺帽厂在两年内提供最高额贷款108万元,螺帽厂、多服公司均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并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1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51 | 2018-05-02 22:33:12 | 婚礼照丢失引发精神赔偿 | 民事案例 - 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今年3月29日、30日是21岁的女孩小王做新娘的日子,在这人生重要的一刻里,小王和新郎,以及自己的亲朋好友,特别是与平时很少见面,特意从湖南赶来参加她婚礼的同学照了不少合影,幸福而美好的一瞬都留在了4个胶卷里。 3月31日,小王迫不及待地到住家附近的某人像摄影工作室冲扩了4个胶卷,交纳了72元的冲扩费,当时该人像摄影工作室也出据了取照片的凭据,凭据上说明4月1日中午可以取胶卷。但4月1日,当小王兴冲冲地来到人像摄影工作室取照片时,却被对方告知,4个胶卷均已丢失。自己在喜庆的日子里所留下的倩影永远不再有了,而这一切都是该人像摄影室的过错,愤怒的小王将该人像摄影工作室告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她8个胶卷,并鉴于被告的过错给她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她要求法院判决赔偿精神损害费8000元。[案情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了8000元的精神损失费上。“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财产损害赔偿上,只要是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符合侵权的要件,依照其情形不能恢复原状的,就应该等价赔偿其财产损失。而精神损害赔偿其目的不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其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为了补偿、抚慰受害人受到伤害的心灵,她具有象征性和安抚性,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对加害人予以惩戒。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无论是对加害人本人还是对其他社会成员都具有警戒和教育作用,侵权是要付出沉痛代价的。 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等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也不是用金钱可以交换的,但一旦侵权行为发生后,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或许是依靠法律能找到的最佳救济方法。 严格说来,民法通则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它是我国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上的一个重大进展。但是法律不是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是一个有特定法律意义的概念,而不同于医学上的精神损害或者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谈论的一般的精神方面的不快。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对精神痛苦客观上不能作出数理评价,而且精神痛苦的个案也有差别,赔偿数额只能在个案当中斟酌确定。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期待,应当符合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一般价值取向。 随着人们人格尊严意识、权利意识的增加,人们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不仅会要求财产损害赔偿,也会更多地要求由于对方侵权而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的非财产损害赔偿,这也是社会精神文明进步的一种表现。[案情结果] 最终此案经法官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某人像摄影工作室赔偿原告小王胶卷及冲扩费共计200元;并赔偿原告小王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元。[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我国目前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它是我国对自然人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上的一个重大进展。但是法律不是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而只是对特定条件下达到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予以救济: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民事责任。 |
案情: 今年3月29日、30日是21岁的女孩小王做新娘的日子,在这人生重要的一刻里,小王和新郎,以及自己的亲朋好友,特别是与平时很少见面,特意从湖南赶来参加她婚礼的同学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2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52 | 2018-05-02 22:33:21 | 电视台行为是否侵犯名誉权 | 民事案例 - 侵犯名誉权 | [案情介绍] 1999年8月,湖北省W市公安局在破获一起抢劫案中。将何X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拘留。经审查,何X未参与抢劫,W市公安局8月4日将何X释放。在何X被关押在W市看守所期间,W市广播电视台应W市公安局的邀请、将此次行动制作成新闻在电视上播放。为此,何X于2000年8月11日诉至法院。 何X诉称,在W市公安局误将其作为犯罪嫌疑人抓获期间,W市广播电视台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将此事制作成新闻在该台连续播放达一周之久,使其人格形象在社会上严重受损。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W市广播电视台为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W市广播电视台辩称,我台是受W市公安局的邀请制作的新闻,何X是否构成犯罪,我台没有义务核实;原告诉称我台侵害了其名誉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何X的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00年6月9日,何X与W市公安局在W市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由W市公安局赔偿其2000元经济、精神损失,何X放弃对W市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本案是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在新闻报道中,往往涉及到公民、法人等个体的合法权益与新闻传播机构享有的新闻自由所体现的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问题。如何平衡、协调这种冲突,是新闻侵权立法中十分重要的内容。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规则来解决此类纠纷。本案即是有关规则适用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结合本案,确定W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何X名誉权的侵害,应区别情况进行分析。 (一)W市公安局纠正对何X的处理前,W市广播电视台的报道行为不构成侵权。 W市广播电视台应W市公安局的邀请对W市公安局侦查一起抢劫案的行动进行报道是其行使报道特许权的体现。我国并无报道特许权的规定,但新闻法的有关理论确立了这种权利。所谓报道特许权,是指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其他职权行为,进行客观而准确的报道,应当免于承担侵权的责任。其理论依据在于公众有权了解国家机关为公众利益而从事公共事务、公务活动的情况,而新闻报道正是公众了解这种情况的根本途径。 按《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报道的根据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不是公开的,不在此列。W市公安局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是公开的职权行为。W市广播电视台对这一职权行为进行报道、符合这一条件;2.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相反,如报道失实致他人名誉受损,则构成侵害名誉权。所谓报道失实,是指报道的内容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职权行为的内容不相符合。正确理解报道“客观准确”、“失实”的真正含义,对处理此类纠纷至关重要。 本案中,W市广播电视台根据W市公安局提供的资料制作成新闻,客观报道了W市公安局破获一起抢劫案的经过,其中没有任意歪曲、自行添枝加叶的成分。至于何X被W市公安局当作犯罪嫌疑人错误拘留,W市广播电视台仍依此进行报道,并不属于《解释》第六条中所规定的“报道失实”的范畴。何X是否是犯罪嫌疑人、W市广播电视台没有此方面的审查职能,也无此方面的核实注意义务。所以,基于《解释》第六条的直接规定,可认定W市广播电视台不构成侵害何X名誉权。 另从侵害名誉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分析,何X虽因此次新闻片在电视上多次播放名誉受到损害,但由于W市广播电视台无审查何X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其对损害的造成并无过错,以及W市广播电视台的客观报道行为为有关规定所允许,即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W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不构成侵害何X名誉权。 (二)W市公安局纠正对何X的处理后,W市广播电视台未予更正报道,构成侵害何X名誉权。 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已经公开纠正,既包括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有错误自己纠正,也包括上级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件也应予更正报道,这涉及到受害人的更正权、答辩权问题。我国未有更正权、答辩权的法律规定,但有关政策、规章有所规定。如1999年7月8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刊、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看出,所谓更正权,是指新闻单位报道的事实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 所谓答辩权,是指新闻单位发表的批评、评论内容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述理由或者根据,予以辩驳,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更正或者答辩,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新闻单位发表更正或者答辩,这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更正或答辩的要求,新闻单上也应主动履行义务,自行予以更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当依此予以更正报道,如不予更正报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何X因W市公安局的错误拘留行为对W市公安局提起行政赔偿后,W市公安局与何X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说明W市公安局对错误将何X当作犯罪嫌疑人予以拘留的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嗣后,W市广播电视台即有更正报道的义务,否则,即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判决要求W市广播电视台进行更正报道,逾期末更正报道,法院将判决书登载于《宜昌日报》上,在处理结果上是适当的。但二审法院同时认为“由于上诉人何X不能提供W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的证据,故W市广播电视台未构成名誉侵权”则值得商榷。其一,予以更正报道本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要求,新闻单位也应主动履行,这是规范新闻单位行为的需要;其二,二审法院在确定举证责任承担上存在错误。是否已更正报道,应由W市广播电视台举证,而不能要求何X就W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举证。W市广播电视台不能提供已作更正报道的证据,则可推定其拒绝更正报道。依照《解释》第六条之规定,W市广播电视台造成何X名誉受损,已构成名誉侵权。从责任承担方式上看,二审法院判决要求W市广播电视台予以更正报道已可对何X所受名誉损害进行弥补、至于何X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据证实,依法不应支持。故在纠纷的最终处理上,二审法院的判决又是适当的。[案情结果] W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W市广播电视台根据W市公安局邀请,将W市公安局抓获数名犯罪嫌疑人的行动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进行报道,主观上无过错。该新闻材料的提供者为W市公安局,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非犯罪嫌疑人。审查权在W市公安局,W市广播电视台无义务对此进行核实。何X的人格尊严虽在该报道中受到损害,但责任不在W市广播电视台,而是W市公安局自己的工作失误所致。遂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X要求W市广播电视台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何X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W市公安局只是新闻线索的提供者。W市广播电视台是新闻报道的制作者,对报道内容进行审查应是制作者的责任,而不是线索提供者的责任。W市广播电视台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其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W市广播电视台是根据W市公安局的委托及提供的相关资料(该局依职权抓获的数名犯罪嫌疑人)制作成电视新闻在该台报道。W市广播电视台有对新闻报道的真实性进行审查的职责,但其并无对何X是否是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的职权。W市广播电视台对何X所受损害,主观上无过错,但在W市公安局更正了对何X的职权行为后,若W市广播电视台拒绝作更正报道,则将构成侵权。由于何X不能提供W市广播电视台拒绝更正报道内容的证据,故法院认为W市广播电视台来构成对何X名誉权的侵害,但有义务对该根道进行更正。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1.撤销湖北省W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2.W市广播电视台应进行更正报道。逾期末更正报道,本院则将本判决书登载于《宜昌日报》上,所需费用由W市广播电视台承担。 3.驳回何X的其他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按《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不构成侵害名誉权,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报道的根据必须是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公开的职权行为,如果不是公开的,不在此列。W市公安局所进行的侦查活动是公开的职权行为。2.报道必须客观准确。“客观”是指公正,不偏向任何一方。“准确”是指报道与文书、职权行为的内容一致,不失实、不歪曲,不添枝加叶。 1999年7月8日,新闻出版署发布的《报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处理办法》规定:“报纸、期刊刊载虚假、失实报道和纪实作品,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报刊、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所谓答辩权,是指新闻单位发表的批评、评论内容发生错误,损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陈述理由或者根据,予以辩驳,要求新闻单位予以纠正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更正或者答辩,这是当事人的权利;新闻单位发表更正或者答辩,这是新闻单位的义务。即使当事人未提出更正或答辩的要求,新闻单上也应主动履行义务,自行予以更正。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有错误纠正后,新闻单位也应当依此予以更正报道,如不予更正报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案情: 1999年8月,湖北省W市公安局在破获一起抢劫案中。将何X连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拘留。经审查,何X未参与抢劫,W市公安局8月4日将何X释放。在何X被关押在W市看守所期间,W市广播电视台应W市公安局的邀请、将此次行动制作成新闻在电视上播放。为此,何X于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3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53 | 2018-05-02 22:33:28 | 合伙帐目未结算能否讨回投资款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0年5月,仝某、李某和张某三人合伙承包经营一加油站,每人各出资7万元,合伙协议约定盈亏共担。三人合伙经营到2003年2月,仝某以经营无利可图为由要求退伙,但另两人则不同意,也不给算帐。而后,仝某便不再参与经营。同年5月,仝某将李某、张某二人起诉至法院,要求退伙并返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庭审中,李、张二人对仝某要求退伙的主张没有意见,但主张合伙未经结算,仝某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请求驳回仝某的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对此案的审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合伙帐目未经结算,仝某无权起诉,由于已经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仝某有权起诉,但其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由于合伙帐目未有结算,故无法支持,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仝某有权起诉要求退伙,并有权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第47条分别列举了在“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义务或者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后,可以退伙。”等可退伙的情形。该法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第76条亦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从这些规定看,合伙人在要求协议退伙未果时,是有权起诉要求退伙并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的。 就此案而言,作为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可对案件中止审理,责令双方在限期内进行算帐,如当事人双方不能自行算帐,可责令帐目持有人交出帐目,由法庭组织算帐或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然后依据结算结果依法进行处理。如果持有帐目的人拒不交出帐目,则推定未持有帐目的人主张成立。因仝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故第一种观点裁定驳回起诉是无法律依据的;仝某在要求退伙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是一种合法的寻求公力救助行为,他是在自行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求助法院予以处理的,如果法院再拒之门外,以未经结算为由不予处理,那么,仝某的合法权益将意味着永远无法实现,拒不算帐者的不良居心刚好得逞。 实际上作为人民法院,其是处理各类纠纷的最终机关,其完全有权也有能力处理此类纠纷,就不应再以未经结算而不予处理。但当前对此纠纷究竟如何处理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以更好地解决此类纠纷。[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仝某有权起诉要求退伙,并有权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第47条分别列举了在“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的义务或者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后,可以退伙。”等可退伙的情形。该法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第76条亦规定: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从这些规定看,合伙人在要求协议退伙未果时,是有权起诉要求退伙并要求对合伙帐目进行结算的。 |
案情: 2000年5月,仝某、李某和张某三人合伙承包经营一加油站,每人各出资7万元,合伙协议约定盈亏共担。三人合伙经营到2003年2月,仝某以经营无利可图为由要求退伙,但另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4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54 | 2018-05-02 22:33:35 | 执行中打欠条还款引发诉讼案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某镇政府欠苏某工程款3.2万元一直拖欠未还,2000年,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该政府还款。经调解,镇政府订于2001年3月还清欠款。逾期后,镇政府仍还款,苏某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镇政府还款2万元,对余欠款额,给苏某打了欠条一张,执行案件就此终结。但当苏某再次持欠条向该镇政府索款时,该政府却拒不给付,为此,苏某再次起诉要求还款,并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案情分析] 对此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执行未执结,应申请恢复执行;对本案,根据一事不能再诉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应判决支持苏某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镇政府对欠款没有还清,其重新给立欠据,属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属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苏某有权起诉要求还款。但无权索要迟延履行金,因为欠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此案属执行未执结,应恢复执行,支持苏某的请求。此类案件,根据一事不能再诉的原则,如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鉴于此案已经立案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从本案案情看,属确认之诉,原告苏某的债权已经由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如准许再次起诉,势必增加诉累、加大诉讼开支,导致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浪费;再者,如果准许再诉,那么,再次诉讼的诉讼费用等开支应由谁负担?这又将成为新的法律课题,如根据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由被告负担,则有失公平,因为被告就同一债务事实已负担了相应的诉讼费用;如由原告负担,则意味着原告败诉,这种法定结果有二:要么裁定驳回起诉,要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律规定了就同一事实不能再次提起诉讼的原则,即一事不能再诉原则,目的就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司法资源与社会资源的浪费,防止累诉、滥诉的发生。 本案之所以会产生处理上的分歧意见,焦点在于对执行过程中用于还款所立欠条之性质的理解及执行能否以重立欠据的形式结案的问题。 首先谈一下欠条的性质,笔者认为,从表面和形式上看,重立欠条确似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但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问题,从本案欠条的形成看,它是建立在确认之诉的基础上,对已有的法定债权的债权余额的证明,不应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凭证。试想,苏某基于政府欠款不还而起诉索要,业经法院确认了债权并且此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且已申请执行,如果苏某懂得法律知识,或者苏某能弄懂法院制发的债权文书与普通债权文书的本质区别,相信其是不会同意以立欠条的形式作为还款算执行终结,然后形成新的债权的,因为这样对其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也不利于维护其自身权益。所以,此欠条不应理解为债权凭证;那么,该欠条属何性质呢?笔者认为,其可作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然没有明确还款时间和以协议的形式作出,但可以反映权利人同意暂缓执行的本意,故,法院可依法中止执行,待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时再继续执行或在债务人对债务履行完毕后再终结执行。 关于法院在执行中能否以由债务人立欠条的形式作为还款(履行义务)而终结执行的问题。笔者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终结,要么是被执行人对法定义务履行完毕,要么是权利人对未实现的法定权利放弃,否则是不能终结执行的(被执行人丧失劳动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作为法律的执行和实施者——执行人员其应明知债务人重新立据除利于其“终结执行”外毫无意义,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以这种形式终结执行不是真正的执行终结,而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所以,作为人民法官,应当严格地执行法律,切实地从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认认真真、实实在在地为民服务,以使社会正义和正当合法权益切实地得到法律保护,维护法院的威严和法律的尊严。[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此案属执行未执结,应申请恢复执行;对本案,根据一事不能再诉的原则,裁定驳回起诉。[相关法规] 一事不能再诉的原则,如提起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并告知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鉴于此案已经立案审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权利人可申请恢复执行。 |
案情: 某镇政府欠苏某工程款3.2万元一直拖欠未还,2000年,苏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该政府还款。经调解,镇政府订于2001年3月还清欠款。逾期后,镇政府仍还款,苏某便向法院申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5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55 | 2018-05-02 22:33:45 | 村民是否有权制定村规民约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户口明明在村里,却没有享受到村民应有的待遇和权利。为此,家住郑州市中原区的王X一纸诉状将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村委会向其偿付2001、2002年两年的村民福利共计20000元。日前,河南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全国首例个人权利与村民自治权力相碰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户口所在地为郑州市中原区X南街;1974年原告被安排到中原某建筑公司工作。1996年12月,被告制定“郑州市中原乡X村关于村民工作安排的暂行规定”,其中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应由村里安排工作的对象包括“凡父母有一方是我村村民者”和“年满十八岁以上的毕业生,结婚后的媳妇”,第六条规定“凡双职工子女(含农业人口)或娶的媳妇,村里一律不负责安排”,第八条规定“对在外已有工作单位的,无论任何情况村里一律不负责安排”,第九条规定“对以上已(由村里)安排的村民,无论哪种情况,村里一律按村民待遇对待”。原告王X提出要求分得2001年、2002年两年的村民待遇,被告于2003年6月20日召开村民大会,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共8名农业人口要求享受村民待遇的问题进行了表决,表决结果否决了8名村民的要求。三官庙村委会据此不给原告王X分配收益。王新彦便于日前一纸诉状将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X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案情分析] 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表面上看是原告能否因在被告处拥有户籍而享受被告给予其村民发放的福利待遇的问题,但实质上涉及到如何处理、保护个人权利与尊重村民自治权力这一矛盾。户籍是公安机关对某人作为某地常住人口的证明,本身并不带来任何经济待遇问题,但由于历史的原因,形成了户口的城乡差别,并与不同的经济待遇相联系。能否以户籍享受村民待遇,这不是应由法院来裁判的问题,而应由各村民委员会依据村民会议的决议自行予以规定,这属于村民自治权的范围。 此类村民待遇纠纷大部分发生于都市村庄。在这些地方,农民赖以为生的土地因城市发展的原因而被出卖、出租以至于丧失了耕作的用途 ,而出卖或出租土地所得的集体积累就成为丧失土地的村民的生活来源,每年发放的福利待遇实际上是用集体财产为享受不了国家生活保障而又丧失土地的村民提供的生活保障。 现在引发争议的是村民委员会制定的限制或剥夺某些拥有户籍的人享受村民待遇的规定是否合法、是否有违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享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权利,而作为自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村经济事务的管理权,包括对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如何使用的决定权,在是否给予村民待遇问题上村民委员会执行的是村民会议的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由出卖土地所得的集体经济收益毕竟有限,而用于支付村公益事业、发放村民待遇的费用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加,作为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户籍问题进行干涉,但如果不加限制地让每一个拥有户籍的人员都能享受村民待遇,那么随着婚姻、生育等因素带来的人口不断增加,参与分配的人越来越多,最终的结果就会从人人享有变成人人都没有。平等不意味着绝对的平均,公平从来都是相对的,不能脱离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 法院也应承认这样的限制措施会对某些人的生活带来影响,但解决它,依赖于立法的改进,依赖于政府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而不应通过法院不当干涉村民自治权来加以实现。原告在法庭辩论中提出有些人与其条件一样,却享受了村民待遇,因此原告也应享受。法院同样不赞成这样的逻辑,一个犯错误的人决不能以他人犯错误未受制裁作为自己的错误不应受制裁的辩护理由。现实中确实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但纠正这样的错误同样应依合法程序通过村民自治加以纠正,而不应由法院让不符合条件的人享受村民待遇从而实现一种错误的平等来达到所谓公正之结果。 选择一种制度就意味着必须接受制度所带来的任何结果,这当然也包括某些我们从情感上不愿接受的结果。既然国家选择了村民自治制度,我们就必须接受村民通过合法程序所作出的选择;的确存在着大多数人的意见是错误的时候,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通过正当程序形成的大多数人的意见是正确的;同时,这一程序本身所体现出的民主,就具有值得法院尊重和支持的价值。[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不给予原告村民待遇是大多数村民依照民主程序进行选择的结果,法院尊重、支持这一结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9条第3项、第34条之规定,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享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权利,而作为自我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对村经济事务的管理权,包括对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如何使用的决定权,在是否给予村民待遇问题上村民委员会执行的是村民会议的决议,是少数服从多数的结果。由出卖土地所得的集体经济收益毕竟有限,而用于支付村公益事业、发放村民待遇的费用却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增加,作为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无权对户籍问题进行干涉,但如果不加限制地让每一个拥有户籍的人员都能享受村民待遇,那么随着婚姻、生育等因素带来的人口不断增加,参与分配的人越来越多,最终的结果就会从人人享有变成人人都没有。 |
案情: 户口明明在村里,却没有享受到村民应有的待遇和权利。为此,家住郑州市中原区的王新彦一纸诉状将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乡三官庙村民委员会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村委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6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56 | 2018-05-02 22:33:50 | 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保证期间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牛某、饶某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为贷款人,牛某为借款人,饶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贷款金额为10000元,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10月10日至2009年4月10日。然而,借款到期后牛某并未还款。邮政银行于2009年10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牛某及饶某归还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在庭审过程中,保证人饶某并未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提出抗辩。[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保证期间届满时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1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期间应该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而根据民法一般理论,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依法确定的某种权利预定的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则实体权利当然消灭。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也只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保证期间不同于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的,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它一般由法律直接规定,但在少数情况下也允许当事人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权人依据保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属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而且,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这也与形成权以法律规定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的体例不同。故不能简单的认为保证期间就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 其次,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故根据该规定,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综上所述,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若保证人未提出保证期间届满的抗辩,法院不能也不应主动释明或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届满。[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法院不应该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因为保证期间是否届满是保证人的抗辩权,保证期间不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保证期间届满时实体权利并不当然消灭。[相关法规] 所谓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指某种权利的法定存续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若不行使权利的,期间届满后,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 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权人依据保证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属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而且,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的规定,这也与形成权以法律规定为原则,以当事人约定为例外的体例不同。故不能简单的认为保证期间就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
【案情】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牛某、饶某于2008年10月10日订立担保贷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为贷款人,牛某为借款人,饶某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一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7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57 | 2018-05-02 22:33:57 | 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分割 | 民事案例 - 离婚财产分割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程某,女。 被告:戴某,男。 2010年3月9日,原告程某和被告戴某因离婚纠纷,向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果园两块及7亩责任田耕作权。[案情分析]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承包的土地是经营权,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无须在离婚诉讼中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为用益物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法院应当审理裁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就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即为用益物权。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妻双方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应当依法分割。当然分割时应当根据土地承包的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由一方承包,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为用益物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法院应当审理裁判。[相关法规] 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就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即为用益物权。 |
案情:原告:程某,女。 被告:戴某,男。 2010年3月9日,原告程某和被告戴某因离婚纠纷,向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8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58 | 2018-05-02 22:34:07 | 不应受理的案件可否准许撤诉 | 民事案例 - 买卖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甲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然而,甲公司在咨询了律师后意识到乙公司与其只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故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案情分析] 不应受理的案件可否准许撤诉? 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甲公司自己处理自身的权利,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应准许其撤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做出不准许甲公司撤诉的裁定,然后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逻辑上来讲,准许撤诉的大前提应当是当事人有诉权,如果当事人没有诉权,就谈不上什么撤诉。也就是说,如果准许甲公司撤诉,就意味着宣告甲公司作为原告是适格的,即承认了间接利害关系的可诉性,这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精神是相悖的。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撤诉是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而驳回起诉是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综上,无论是从法律上来还是从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上来看第二种意见都更为合适。[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应做出不准许甲公司撤诉的裁定,然后裁定驳回起诉。[相关法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第二章 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第三章 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 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 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 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 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第六章 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第七章 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
[案情] 原告甲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然而,甲公司在咨询了律师后意识到乙公司与其只有间接的利害关系,故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合议庭对此有两种意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59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59 | 2018-05-02 22:34:14 | 谁是赔偿责任主体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9年4月21日,王某驾驶的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至路人徐某某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某某申请追加任某为共同被告。庭审过程中,任某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其从登记车主李某手中买了该车后又转手卖给王某,也就是本案的肇事者。王某辩称是替任林开车的,是驾驶员。究竟谁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成为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案情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为任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登记车主为李某。王某之前的工作是为任某驾驶另外一辆变形拖拉机,即为任某的雇员。任某从李某手中购买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后,将车交付给王某驾驶,并和王某达成协议:将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卖给王某。由于该车尚需维修,双方协商等车辆维修好了以后再商谈价格。本院另查明,王某购买该车用来运输石膏赚取运营利润。而本案中的连环购车者均未对该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登记并非生效要件。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达成买卖的合意且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王某已实际占有该机动车,且和任某达成买卖该车的合意,应该认定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某虽为任某的雇员,但是其驾驶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的行为并非是一种职务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跟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中明确地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两项判断标准。该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跟该观点保持一致的2010年7月1日起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支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该根据两方面的事实确定赔偿主体: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由谁实际支配?二是谁在机动车运行中获利?在本案中,车辆名义车主为李某,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人为任某,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王某。王某即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也是该车的运行利益承受者,因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应当由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同时,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以虚假买卖合同将赔偿风险转嫁到没有赔偿能力的受让人身上,从而损害被侵权者的利益。关于如何审查该机动车“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需要有一个可操作的谨慎的判断标准。[案情结果][相关法规]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登记并非生效要件。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双方达成买卖的合意且没有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跟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中明确地采用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两项判断标准。该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跟该观点保持一致的2010年7月1日起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支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 |
【案情】 2009年4月21日,王某驾驶的苏NA9015号变形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至路人徐某某受伤。宿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本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60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60 | 2018-05-02 22:34:24 | 滥用代理权承担赔偿责任 | 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案情介绍] 某时装公司产品积压,急于推销产品、周转资金,便号召每个职工都去销售时装,并宣布,凡本公司职工推销出去的时装一定按合同标的总额的百分比发给奖金。该公司女职员张某有一位朋友李某在某百货公司当业务员,张某就去找李某帮忙。 某百货公司进货都得领导批准,最近某百货公司刚进了几批时装,所以领导不会同意进货。但李某有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为讨好张某,李某就用它和张某签定了一份购买某时装公司10万元时装的服装买卖合同,交给了张某。张某向领导交差后,某时装公司很高兴,按规定发给了张某一大笔奖金。不久,某时装公司按这份合同给某百货公司发去了价值10万元的时装,并通过银行托收货款。某百货公司的负责人得知此事后,认为其从未授权李某购买过这批货,所以他们不能对此负责,并通知银行拒付货款。某时装公司则说,合同上盖了某百货公司的公章,怎么能说没有授权呢?某时装公司为了履行这一合同,开支了一大笔钱,因此他们坚持合同必须履行,双方协商不成,某时装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案情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是表见代理的问题。表见代理,本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本人,法律使之具有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本案中,李某具备有代理权的外观,李某是某百货公司的业务员,并具有某百货公司盖过章的空白合同书,足以使张某相信李某有代理权。且张某并无恶意,也不知道李某并无代理权。虽然某百货公司进货都需要领导批准,但是某百货公司不能以这个内部制度来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百货公司来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案情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判决某百货公司与某时装公司签订的时装买卖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如若某百货公司想解除合同,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合同签订人李某有滥用代理权的行为,李某应对某百货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规] 表见代理,本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的一种,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但在外观上足以使一般的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与本人,法律使之具有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 |
[案情摘要] 某时装公司产品积压,急于推销产品、周转资金,便号召每个职工都去销售时装,并宣布,凡本公司职工推销出去的时装一定按合同标的总额的百分比发给奖金。该公司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61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61 | 2018-05-02 22:34:30 | 产妇对死胎应享有所有权 | 民事案例 - 精神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5年3月4日凌晨2点10分,原告焦某因腹中胎儿胎动消失5天,腹痛14余小时,由旧宫医院转入被告北京某医院。入院时查体:血压180/140mmHg,胎心0次/分,腹部浮肿(+++)。诊断为“先兆子宫破裂,相对头盆不称,重度妊娠高血压综合症,孕4产3孕40+2周临产,巨大儿,胎死宫内”。该医院急诊行剖宫产术。3月4日3点18分,手术娩出一男死婴全身高度浮肿,呈青紫色,似唐氏儿外貌。3月4日上午9点该医院向原告及其丈夫交代了病情,并建议其对死胎进行尸检,原告之夫彩某签字表示不同意尸检。3月7日该医院将死胎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3月9日原告得知医院已对死胎按医疗废物处理完毕,即与医院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法院称:我曾在北京市大兴区的一家私人诊所治疗感冒,长达20天左右。期间出现脚肿、腿肿的情况,后来全身浮肿,胎动一天比一天少。孩子死后,我到北京市大兴区红星派出所报案,控告私人诊所非法行医。我想做法医鉴定,红星派出所出具了委托书,但想不到被告未经我同意就把婴儿的尸体给私自处理了,致使我追究私人诊所责任的证据丢失,因此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万元、营养费 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被告某医院辩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流、引产、胎死宫内娩出的死胎应属于病理性医疗废物,应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集中处置,而且这是我国医疗机构长期以来的通行做法。死胎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家属对自然人遗体享有的权利义务不适用于死胎。我们曾劝说原告进行尸检,但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尸检,也没有表示其自行处理死胎。因此我们按规定处理完全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胎的性质和死胎的所有权(主要是处分权)归谁所有。 (一)死胎是否属于尸体或是医疗废物 死胎由于其产出时即已无生命,按照我国法律关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其自始便未享有过民事权利能力,亦即自始未享有过独立的人格,因此其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但是由于本案中产出的死胎已经足月,完全具有了人形;同时,其虽因未取得过独立的人格而未能与母体形成法律上的身份关系,但生命孕育过程中的血肉联系使其与特定的主体又具有不可否认的事实上的身份关系。从这两点特征上看,其与尸体的特征又无太大实质区别。因此,我们认为,死胎虽不属于尸体,但其类似于尸体,可以比照尸体的性质加以处理。死胎是否属于医疗废物?《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并未加以明确,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有观点认为死胎可属于人体医疗废物,人体医疗废物的所有权应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而不能由医院取得所有权 ;也有学者指出,“认为死胎是医疗废物,就是对人类尊严的亵渎,对人的感情的亵渎,对死胎中包含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亵渎。” 我们认为,在当前依照相关规定医疗废物尚完全归由医疗机构处置的情况下,如果将死胎亦划归医疗废物完全归由医院处置,不仅缺少法律依据,也与社会伦理不合。 (二)死胎是否与尸体一样属于一种特殊的物,由其亲属享有所有权 关于尸体的法律性质,历来存有争议,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是“非物”说,认为尸体其实不应是物,而是人的身体延伸的变化形式,是人在死后延续的一种人格利益,应适用人格权保护;一种是“物”说,认为“在人的生命消失之后,身体已经不再是自然人的人格载体,因为人格已经脱离了身体,因此,尸体中即使是存在人格利益,但是也已经由身体物化为尸体,完全没有作为人格载体的身体那么重要。因此,将尸体界定为物的属性,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不违背人类的尊严和对自身表现形式的尊重。”第三种观点是“物与非物结合说”,认为尸体具有物的属性,但是包含确定的人格利益,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因素,是一种特殊的物,应由其亲属享有所有权,但受到一定限制,不是一个完全的所有权。 我们赞同最后一种观点。死胎既与《继承法》中规定的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这样一种先期法益的保护不同,更不存在延续的人格利益保护的问题,而其恰恰与上述第三种关于尸体的法律属性的认识相同,具有物的属性,但又是一种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和伦理道德因素的特殊的物,所有权应归于其亲属。但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这种所有权并不是完全的所有权,其主要内容是:“第一,对死胎享有管理和殡葬的权利;第二,对死胎享有部分处分权,但仅限于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死胎捐献与合法利用;第三,对于捐献死胎给予补偿的收取权;第四,当死胎受到侵害时,享有防止侵害、损害除去的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三)医院是否应给予赔偿,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 医院未经死胎所有权人同意,擅自处理死胎,构成侵权行为。其给所有权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由于本案中,原告人未能提供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财产损失的相应证据,所以法院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同时,我们认为,由于死胎是一种具有一定人格利益的特殊的物,所以因侵权行为对死胎所有权人造成精神上的损害亦应给予适当赔偿,但是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形成了法律的漏洞。关于法律漏洞如何填补的问题,学者们提出了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及创造性补充等填补方法。对“开放的”漏洞(亦被称为“公开的”漏洞)??关于某项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体系及规范计划,应积极设其规定,而未设规定??应适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其法理在于“相类似的,应为相同的处理”;对“隐藏的”漏洞??关于某项规定,依法律之内在目的及规划,应消极地设有限制,而未设此限制??应适用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其法理在于“非相类似的,应为不同的处理”。 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均以现有的特定法律规范为依托,都是以一定的方式对现行法律规定的‘比附援引’……。” 针对本案,尽管《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死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是否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该《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近亲属可以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由前述死胎与尸体的相类似性,我们认为法院可以通过“类推适用”这一法律漏洞填补的方法,比附援引该条规定对侵害死胎的行为处以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保护死胎所有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依据法律的精神意旨和基本原理,确认产妇对死胎的所有权,并作出给予其适当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是正确的。[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剖腹产术娩出死胎后,虽表示不同意尸检,但未表示同意由医院处理死胎。医院在原告表示不同意尸检时,未明确告知原告,医院按医疗废物处理该死胎。审理中某医院称,已告知原告按医疗废物处理死胎,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争诉的焦点问题是,医院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有无权利处置原告娩出的死胎。目前,对死胎如何处置,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尚无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死胎不具有法律人格,不享有民事权利,故死胎不属于尸体。但其具有物的属性,死胎应归娩出死胎的产妇所有,产妇享有对死胎的合法处分权。医院未经原告同意,按照医疗废物自行处理死胎,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医疗机构管理部门对死胎的处理尚无明确规定,故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法院予以适当酌定,同时医院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误工费20 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通讯费50元,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及有关票据,法院难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第134条第1款第(七)、(十)项之规定,判决:1、北京某医院给付焦某精神抚慰金二千元;2、北京某医院就其侵权行为以书面形式向焦某赔礼道歉(其内容须经本院认可)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p#分页标题#e#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相关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并未加以明确,其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解释》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近亲属可以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
[案情]: 2005年3月4日凌晨2点10分,原告焦某因腹中胎儿胎动消失5天,腹痛14余小时,由旧宫医院转入被告北京某医院。入院时查体:血压180/140mmHg,胎心0次/分,腹部浮肿(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62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62 | 2018-05-02 22:34:40 | 离婚父亲应承担女儿的教育费用 | 民事案例 - 离婚子女抚养权案例 | [案情介绍] 王女(1988年1月生)自1999年9月父母离婚起跟随母亲一人生活,其父亲按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其生活教育费100元。 2005年,王女初中毕业考入当地广播电视大学(三年制职业中专)。根据该校的录取通知,王女上学报到时应缴纳入学三年期间的3840元学费(该收费标准获当地政府批准)。为能够继续上学,王女以母亲下岗无力承担学费,父亲拒绝支付为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其父亲增加给付生活教育费。 法院受理案件后查明,王父亲系建筑工人,现在外施工,具有支付能力。[案情分析] 法院在审理中对王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学费应否支持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女的学费请求不应支持。因为该职业教育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王女报考职业中专前也未取得其父同意,故王父没有义务支付该费用,王女要求上学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主张的部分学费,即王女18周岁前上学期间的学费。因为王女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王父负有给付抚育费的义务;而王女年满18周岁后,可以参加劳动,能够独立生活,其父母不再有支付子女非义务教育费用的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全部学费。因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以父母同意为前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王女就读的职业中专性质上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高中”范围,所以王女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王女诉请其父给付的生活教育费,是必要和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就父母对子女的抚育时间而言,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见,父母(包括离婚后)有义务将子女抚育成人。换言之,父母应当把子女培养成为一名合格的社会劳动成员,使子女能够走上社会独立生活。在法律概念上,子女成人的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一是成年,二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 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难看出,除子女已满16周岁并已参加工作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独立维持自己的正常生活以外,子女届满18周岁前以及子女已满18周岁,未能独立生活时,父母均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时间上看,父母抚育子女的责任一般履行至子女年满18周岁。本案中,王女不满 18周岁,其父母仍有抚育责任。 2、从父母对子女的抚育内容来看,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走向社会。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不断发展,父母教育内容很大一部分得依赖于社会(主要是学校)的教育,因而父母的该部分教育义务形式转化为子女支付学校教育所收取的规定费用,也就是体现在父母让子女接受多少学校教育。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5条的规定,父母必须让子女完成小学、初中阶段的学业,这项教育义务具有不可选择性。即使子女已满18周岁,或者子女拥有自己的财产(如赠与、继承),只要未完成上述学业,父母得为子女完成规定学业支付相应的教育费用。现实生活中,子女一般在15周岁就完成了初中阶段以前的学业,初中毕业后的走向通常有两种选择:一是走上社会,或者就业参加工作或者闲赋在家;二是通过正常升学考试继续接受学校教育。 依据我国的教育制度,按接受教育的层次分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其中中等教育又分为初级中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依教育的性质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普通教育实施一般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新生或为社会培养各种高级专门人才;职业教育实施有关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教育(如师范学校、技校、中专等),为社会培养各种技术人员。由此可见,我国在高中阶段实行教育分流制度,即分为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两类,两者在层次上具有同一性,因而司法解释关于“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中“高中”的内涵就应理解为“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 应当说,高中阶段的教育已不同于《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具有选择性。父母是否必须承担此时子女的教育费用,应当取决于父母是否有支付能力和子女求学的正当性,即除了父母没有支付能力和子女未通过正常途径入学两种情形外,父母应当支付子女的正常就学费用。因为:一、该阶段子女通常为15-18周岁,尚未成年,也未参加工作不能独立生活,作为《婚姻法》规定的父母的抚养使命尚未完成。二、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所以父母应当为子女接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三、子女的就学目的也是实现就业参加工作,该费用的支出是必要和合理的。本案中,王女通过正常途径考取当地政府开办的学校,为其今后就业进行准备,其在父亲具有支付能力下主张符合规定的正常教育费用,应当给予保证和支持。 至于王女毕业时已超过18周岁的问题。首先,王女届满18周岁时尚未完成高中阶段的学业,根据司法解释(内容见上文)的规定,王女届时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依照《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王女仍享有追索抚养费的权利。其次,按照我国的教育制度和学制安排,王女完成三年制职业中专之课程,具有不可分割性,也具有不可选择性,由此决定了父母在王女入学时应当履行的教育义务就包含王女18周岁以后尚在三年学业期间支付教育费用,因而王女届满18周岁后就读原职业中专的学费,其父不得免责。 综上所述,王女提出的教育费用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王父应承担其女主张的职业教育费用。[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王父应承担其女就读职业中专的全部学费。因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不以父母同意为前提。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而王女就读的职业中专性质上属于婚姻法规定的“高中”范围,所以王女作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育费的权利,王女诉请其父给付的生活教育费,是必要和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1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 条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走向社会。 根据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5条的规定,父母必须让子女完成小学、初中阶段的学业,这项教育义务具有不可选择性。即使子女已满18周岁,或者子女拥有自己的财产(如赠与、继承),只要未完成上述学业,父母得为子女完成规定学业支付相应的教育费用。 依据我国的教育制度,按接受教育的层次分为: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其中中等教育又分为初级中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依教育的性质分为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普通教育实施一般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新生或为社会培养各种高级专门人才;职业教育实施有关职业知识和职业技能的教育(如师范学校、技校、中专等),为社会培养各种技术人员。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9条规定,父母应当尊重未成年子女接受教育的权利,所以父母应当为子女接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三、子女的就学目的也是实现就业参加工作,该费用的支出是必要和合理的。 |
[案情] 王女(1988年1月生)自1999年9月父母离婚起跟随母亲一人生活,其父亲按照离婚协议每月给付其生活教育费100元。 2005年,王女初中毕业考入当地广播电视大学(三年制职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63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63 | 2018-05-02 22:34:47 | 离婚时存折应归谁 | 民事案例 - 离婚财产分割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刘X与被告张X于2004 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结婚前被告张X将一张5000元定期存折交给了刘X,说是将这笔钱赠与给原告刘X。刘X也欣然接收。存折上存款人 的姓名是张X,当时,张X没有告诉刘X这份存折的密码。不久,二人便进行了结婚登记,举办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结婚后共同生活的期间,原告刘X 始终没有支取这笔钱。结婚几个月后,双方的感情便出现裂痕,原告刘X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将存折中5000元钱判归原告所有。[案情分析] 由于双方对其他财产归属没有争议。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张X在婚前将5000元的存折赠与给原告刘X,这一赠与行为是否依法成立。 原告律师认为,本案赠与合同成立。首先、被告已经对原告实施了赠与财产的行为。原告也进行了接收,并且始终保管着该存折。虽然存折上存款人的姓 名是张X,没有变更为原告,并且原告也始终未将存折中的5000 元钱提出使用。但这些原因都不影响原告对该款项的取得。因为存折本本身便包含了5000元的财产权利。其次、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实施赠与行为时,双方的意思 表示是真实的。被告张X是自愿地将包含5000元钱的存折赠与给原告刘X,原告刘X也是明确表示同意接收5000元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 双方实施的赠与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所以双方的赠与行为依法成立。 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本律师认为本案赠与合同不成立。因为存折只是一个权利凭证,其本身并不包含价值,比如说,存折丢失了可以进行挂失然后补 发新的存折。所以,本案被告张X赠与给原告刘X的只是一份权利凭证即存折。而存折中所包含的实质财产权利并没有发生转移。并且存折的权利人名字还是被告,所以被告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张X与原告刘X之间的赠与行为不具有 “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所以,被告可以撤销赠与。 女方因为一念之差便与5000元失之交臂。而婚姻感情并不是靠5000元就能保证或补偿的。还是那句话,老百姓可以不懂法律,但是应当有法律意识,应当有权利意识,存款既然赠与了,就应当把存折上存款人的名变过来,房屋、汽车等记名权利的财产更是这样。[案情结果] 法庭判决支持了本律师的观点。判决本案赠与合同没有履行,被告有权撤销。最后判决驳回原告请求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 双方实施的赠与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
案情简介 原告刘X与被告张X于2004 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结婚前被告张X将一张5000元定期存折交给了刘X,说是将这笔钱赠与给原告刘X。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64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64 | 2018-05-02 22:34:54 | 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 | 民事案例 - 侵权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某日,付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在非机动车道正常骑行中遇一汽车迎面驶来,为躲避该车,付某遂靠边骑行。但是此时又有一摩托车违章逆行,付某再次避让导致撞在路边摔倒,造成腰部扭伤,花费数百元医药费。[案情分析] 一、本案应是侵权而非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属于刑法上的概念,《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也规定了有关民事责任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以免责。但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正在受危险侵害人为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侵害而实施的针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可以不负刑事和民事上的责任。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付某本人而不是第三人,而付某的受伤虽然是为了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导致的,但是因为付某未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两车驾驶司机的侵权产生的,而不是付某的避险行为。 二、本案应是共同侵权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汽车司机和摩托车司机的各自过错行为均非针对付某,也无通谋谋害付某的意思和联络,且如果只有一个原因发生,不管是汽车行使还是摩托车行使都不会导致付某的受伤,但两过失行为在特定的时间偶然性的发生了联系,共同促成了付某人身损害的发生。因此汽车驾驶司机和摩托车驾驶司机就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三、本案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在当事人身份确认上,如果付某只将其中一名司机作为被告,那么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将另外一名司机追加为共同被告。 而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本案中两司机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导致了付某的受伤,而非直接的结合。因为只要其中一名司机未出现,那么按照当时的情况,付某完全可以避让车辆而避免自己的受伤,但是当两名司机的各自过失相结合才间接导致了付某的受伤。故两名司机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两名司机应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法规] 紧急避险属于刑法上的概念,《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也规定了有关民事责任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可以免责。但这些规定都是针对正在受危险侵害人为避免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危险侵害而实施的针对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可以不负刑事和民事上的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案情] 某日,付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在非机动车道正常骑行中遇一汽车迎面驶来,为躲避该车,付某遂靠边骑行。但是此时又有一摩托车违章逆行,付某再次避让导致撞在路边摔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65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65 | 2018-05-02 22:35:02 | 学校是否承担学生嬉闹致伤责任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某扔去,恰巧打在宋某的右眼上,宋某当即被学校送至医院治疗。该事故致宋某继发性青光眼OD,已达7级伤残。 宋某以王某、徐某互相扔书嬉闹,将其右眼致伤为由,诉请法院要求某中学、徐某以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涉及到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判断标准。 一、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目前,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问题,在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着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末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监护职责;另一种观点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的是管理职责。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宪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与末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种管理是一种社会职责,与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有明显区别的。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监护,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只要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存在,其监护职责就不会消灭。 二、校园伤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在一般的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的。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害人遭受重大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笔者认为,校园伤害赔偿案件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理由如下:1、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而对校园伤害赔偿案件来说,法律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学校不可能根据监护人的职责承担无过错责任。2、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伤害赔偿案件承担无过错责任,势必导致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无需查清学校是否具有责任,学校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做的结果必然使学校以及老师丧失工作积极性,形成“管与不管一个样”想法,对于学校履行教育职责、推行素质教育是有百弊而无一利的。 三、判断学校是否具有过错的标准。综观国内外的民法理论,根据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有三种标准:(1)普通人的注意。(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鉴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因此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所应尽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宋某之伤是由王某失手造成的,并非是学校未尽管理责任所致。因徐某与宋某、王某均是中学初一的学生,系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所发生的后果,某中学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扔书将宋某致伤,对其伤害后果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徐某挑逗王某扔书,对造成此次伤害负有引起责任。某中学管理不严,导致伤害发生在课堂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管理失职责任。王某、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给宋某造成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判令王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50%,由徐某之监护人负责赔偿30%,由某中学负责赔偿20%. 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挑逗王某致王某扔书打徐某时失手将宋某致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某中学作为进行教育的机构,其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不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所受到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学校是否具有过错为标准,也就是学校是否尽到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根据王某、徐某的过错情况,王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遂判令王某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70%,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负赔偿责任的30%.[相关法规] 根据《宪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规定。学校是有计划有组织进行系统教育的机构,学校与末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进行管理、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这种管理是一种社会职责,与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人的职责是有明显区别的。民事监护制度中的监护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监护,是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的,只要这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存在,其监护职责就不会消灭。 在一般的民法理论中,侵权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是以当事人存在过错为前提的。二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三是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受害人遭受重大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公平合理负担判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原则。 综观国内外的民法理论,根据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有三种标准:(1)普通人的注意。(2)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3)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鉴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因此学校对于未成年学生所应尽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
[案情]徐某、宋某、王某均系某中学初一九班的学生。2001年4月9日下午,教师在开会,徐某挑逗坐在前面的王某,拿书打了王某头部几下后跑回自己的座位,王某即转身将书向徐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66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66 | 2018-05-02 22:35:09 | 同居一方死亡另一方可继承财产 | 民事案例 - 继承案例 | [案情介绍] 李某和马某结婚十年后,马某于1997年不幸染病身亡,除留下了俩人生的一女孩小李,无任何财产留下。1997年底,李某经人介绍和高某相识,不久后俩人相爱,并于1998年初同居生活在一起,但一直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 后俩人在镇上开有一家商店,由于高某善于经营,生意很是不错。2005年4月的一天,李某不幸在一次车祸中死亡,李某死亡后,小李和高某发生很大分歧,俩人经常吵架,俩人都不想再和对方生活在一起。后俩人对李某留下的财产发生了更大的争执,双方最后诉至法院。法院经调查查明:李某死亡后,留有六张存款单, 共计人民币13万元,存款单的户名是李某,除此外无其他遗产。财产属李某和高某二人共同劳动所得。 [案情分析]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宣告李某和高某的婚姻无效,二人的关系应该认定为同居关系,他们的财产应按照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李某、高某个分一半,李某的女儿应继承李某的一半财产,高某无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在受理此案后,应当告之高某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高某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婚姻登记后高某可以分得其中的一半财产和继承李某的另一半财产的二分之一。 第三种意见认为,不能宣告李某和高某婚姻无效,二人关系属于同居关系,二人财产按照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处理,一人分得一半,李某的女儿继承李某的其中的一半财产。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是不能宣告李某和高某婚姻无效。从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实行婚姻登记制,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确立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为最终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消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登记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送达当地婚姻登记机关。”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没有经过结婚登记是不可以宣告婚姻无效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是宣告婚姻无效一个必要的前提条件。婚姻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况之一,才可以宣告婚姻无效。本案中,李某和高某一直没有婚姻登记,所以法院是不能对二人宣告婚姻无效的。 其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告之高某可以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有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男女,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此时已经有一方已经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法律效力大于司法解释效力原则,所以法院是不能告之高某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案情结果] 法院应认定李某和高某为同居关系,认定本案中的13万元存款为他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李某和高某各得二分之一,李某的女儿继承李某的财产,高某没有继承权。[相关法规] 从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法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实行婚姻登记制,男女双方婚姻关系的确立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为最终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消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登记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送达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若干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告之高某可以去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是不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有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同居男女,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补办结婚登记,此时已经有一方已经不能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法律效力大于司法解释效力原则,所以法院是不能告之高某可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 |
案情 李某和马某结婚十年后,马某于1997年不幸染病身亡,除留下了俩人生的一女孩小李,无任何财产留下。1997年底,李某经人介绍和高某相识,不久后俩人相爱,并于1998年初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67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67 | 2018-05-02 22:35:18 | 本案房屋更改产权是否有效 | 民事案例 - 房屋所有权案例 | [案情介绍] 于乙与前妻张某婚生一子四女。张某于2000年9月21日病故。2002年5月31日于乙与原告刘某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9日,于乙去世。第三人于甲是于乙的儿子。2004年11月29日向被告龙岩市房管局提交了龙岩市房屋产权变更申请表,要求变更坐落于本市新罗区东城北环路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于乙为于甲。被告根据第三人于甲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件、原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4月6日署名于乙载明“产权归于甲所有内容”的字据、于乙夫妻的死亡证明书、于乙四个女儿放弃继承的“声明”、于乙与原告刘某的《结婚证》、福建省契税免税证等相关材料,于当日同意变更并发新证并将原房产证注销。2005年7月17日原告刘某以2004年3月15日于乙的“口述”已将该房产由原告继承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房产证。[案情分析]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行为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受理、审核,并依法核准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的行为。这既包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程序要求,亦包含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的法定程序要求。《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申请人提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程序要求,而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登记申请的房屋进行实地核对验证。”在本案中,第三人于甲系在其父于乙死亡后提出了变更登记申请。而基于于乙的死亡,则产生了对于乙遗产继承的法定情形。本案的原告刘某,作为于乙的配偶与于乙的子女同属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对于乙遗产的法定继承权,至于原告是否实际享有对本案讼争房的继承份额则属另一个法律关系。第三人于甲向被告申请变更登记时,已提供了原告与于乙的结婚登记证,被告在审查时已经知道原告系于乙的配偶这一事实。因此,行政机关根据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在涉及继承方面的法定事由所产生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中,进行实地核对验证,对确认房屋权属是否清楚无争议是必要的,以确保依法准确登记发证。至于原告在起诉理由中涉及“口述”遗嘱的效力认定,应通过民事审判程序确认,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畴。[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是在“除依法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外”予以发证。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应考虑到原告享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权的具体情况,进行实地核对验证,这对审核确认房屋权属是否清楚无争议,以确保依法准确登记发证是必要的。本案中的被告未提供实地核对验证的证据材料,视为无实地核对验证的证据。被告未进行实地核对验证,即于申请当日进行核准登记,存在着严重的程序瑕疵,影响了原告方享有知情权、提出异议权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被诉的变更登记的房产证应予撤销。据引,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的房产证。 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相关法规] 《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是在“除依法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外”予以发证。 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而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行为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即申请人按照国家规定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受理、审核,并依法核准确认房屋产权归属的行为。这既包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程序要求,亦包含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受理、审核的法定程序要求。 《福建省城市房屋产权登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申请人提出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程序要求,而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登记申请的房屋进行实地核对验证。” |
「案情」 于乙与前妻张某婚生一子四女。张某于2000年9月21日病故。2002年5月31日于乙与原告刘某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9日,于乙去世。第三人于甲是于乙的儿子。2004年1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68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68 | 2018-05-02 22:35:24 | 未离婚可否提起抚养费诉讼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1年1月,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王某某(男)与本市某电扇厂张某(女)结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2003年8 月,张某因工厂不景气而下岗。此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并于2005年1月起开始分居,王某某从家中搬出,另外租房生活,张某与女儿王某共同生活。张某靠做家政服务所得的每月300余元收入度日,无法维持母女俩的正常生活。为此,张某多次向王某某索取女儿的抚养费未果,逐以女儿为原告、以自己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王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案情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在未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夫妻的共同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的形态,任何一方或双方都可以支配家庭的共同财产来抚养女儿。王某某所得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是明确的,被告也是承认的,其也认为应当拿出钱来抚养女儿,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不需要法院对此作出判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家庭经济问题上的做法有意见所致,但这属于夫妻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的处理问题,现原告并未提出离婚诉讼,故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有在被告遗弃女儿的情况下才可主张抚养费,因为此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父母或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不仅仅是被告一方的过错造成的,而且被告也并未遗弃女儿,其也经常带食品、玩具等去看望女儿,只是由于对原告代理人的做法有极大的意见,才不愿支付抚养费,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遗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告因与原告代理人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而不愿履行抚养女儿的法定义务,已经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受抚养的合法权利,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时,而被告有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却拒不支付,已侵犯到了原告的生存权,而生存权是最大的权利,是应当首先得到保护的。被告以与原告代理人有矛盾为由而拒不履行对其女儿的抚养义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法律也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因此,未成年的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亲追索抚养费。 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案情结果] 未成年的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亲追索抚养费。[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
[案情]: 2001年1月,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王某某(男)与本市某电扇厂张某(女)结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2003年8 月,张某因工厂不景气而下岗。此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69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69 | 2018-05-02 22:35:30 | 夫借妻款离婚后是否应返还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张某与王某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王某向妻子张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并于2003年5月出具了借条,约定3年内归还。2004年2月,张某、王某二人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但协议中并未提及该笔借款。离婚后,张某多次持借条向王某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王某归还该借款。[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被驳回。理由是:夫妻关系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身份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往往出现千差万别的复杂情况,法院在认定时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张、王二人虽约定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但张某支付给王某的1万元无从判断是否其婚前个人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条自始没有效力,因此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本案中,夫妻双方虽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任何约定,但是这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的借条本身可以被认定为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即借条满足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处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从形式上来说,对王某在婚姻关系内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明确约定共同财产归属的情况下,一方向另一方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此种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记载形式,而借款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明确的有名合同,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夫妻间婚内订立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中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同时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借条本身的性质看,借条应当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时由对方出具的凭证,也就是说所借款项应当是属于一方所有的。 本案中,夫妻双方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任何约定,那么,这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的借条本身是否可以认定为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呢?依据借款关系的性质,笔者认为,单纯从出具借条的行为看,可以认定这种隐含的含义的存在,否则就没有出具借条的前提。借条显然也满足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处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从形式上来说,对王某向张某出具的婚内借条的效力应当认定是有效的,并且应当认定借条本身包含着两种含义:一是明确的借条本身的效力,二是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 当然,认定夫妻婚内借条的形式有效并不是没有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借条本身隐含着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并且必须是明确的、毫无争议的,如果存在对影响隐含含义确定的其他因素,那么对借条本身的效力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肯定了其当时的行为含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属的含义,或者说王某后来的行为即将该款只用于自己的个人开支而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开支也表明一种隐含的含义,那就是肯定双方间存在对财产归属的约定。如果王某将该款完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使用、经营收益完全归夫妻共同享有,那么根据婚姻法第十三条关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规定和避免显失公平,应当认定借条无效。但本案情况并非如此,因此应当认定借条有效。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本案中,夫妻双方虽然没有事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任何约定,但是这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出具的借条本身可以被认定为隐含了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约定,即借条满足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对处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的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要求。因此,从形式上来说,对王某在婚姻关系内出具的借条的效力应当认定为有效,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相关法规] 借条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记载形式,而借款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明确的有名合同,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夫妻间婚内订立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中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同时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从借条本身的性质看,借条应当是一方将其所有的款项出借给另一方时由对方出具的凭证,也就是说所借款项应当是属于一方所有的。 |
案情:张某与王某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王某向妻子张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并于2003年5月出具了借条,约定3年内归还。2004年2月, | 找法网 | 2013.04.29 | |
370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70 | 2018-05-02 22:35:40 | 小学生幼儿园用餐受伤赔偿纠纷 | 民事案例 - 侵权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一年级小学生小林日常放学后到X幼儿园开办的小饭桌吃饭,X幼儿园为其提供午饭或晚饭,并对其进行相应管理。2005年3月22日,小林在幼儿园期间,撞到门厅的玻璃门(该玻璃门为普通玻璃,无任何警示标识)上,玻璃门破碎致使小林脸部、颈部、耳朵及手指多处受伤。小林因此将X幼儿园诉上法庭。 [双方争论焦点] 小林父母认为,幼儿园内公共设施不符合相关建筑规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小林的受伤具有完全过错,应当赔偿小林的治疗费、继续治疗费、父母误工及小林参加各类培训班的培训费等。另外,小林曾为北京X通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录制手机彩铃,人称“彩铃宝宝”,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该事故的发生必将使原告丧失较多发展机会,长大后的择业范围也将具有局限性,幼儿园还应该赔偿小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共计30多万元。 幼儿园认为自己不应该赔偿小林的理由包括:第一,小林系外校学生而非本园招收的入园孩子,只是在本幼儿园开办的小饭桌吃饭,本园对小林无法定的保护职责;第二,小林受伤系与其他孩子追跑打闹所致,对此我园工作人员已进行过提醒及劝阻,造成此伤害事故的责任不应由我单位承担。第三,发生事故后我园积极协助抢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还带营养品看望原告,已对其进行了精神抚慰。[案情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小林系小学一年级学生,虽然不是该幼儿园入园的小朋友,但其与幼儿园有约定,并交纳了伙食费及一定的管理费,他做为无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生活期间受到伤害,系幼儿园没有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监管责任才导致受到人身损害。因此,幼儿园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包括:1、继续治疗费。医疗费在发生事故后幼儿园已经垫付,幼儿园需要赔偿的是医院建议小林脸部继续用药一年的费用,小林要求赔偿的其他继续就医发生的误工费,因为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法院不支持小林的这项诉讼请求,等实际发生后小林可另行起诉解决;2、小林参加培训班培训费损失。因小林在幼儿园受伤,确实无法参加已经交过费用的培训课程,这一损失幼儿园应予以承担,但应扣除发生事故前应上课部分学费;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小林年龄尚小,所受损伤在面部及其他裸露部分,短时期内不可能完全复原,确实对小林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情况酌定幼儿园的赔偿数额。最后法院判决被告X幼儿园一次性赔偿原告小林继续治疗费、培训班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余元。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成年人在其场所生活、活动时,必须尽职尽责地确保未成年人不受到伤害,对未成年人进行可能产生危险的行为(如学生之间互相推挤)应及时劝阻,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行为的进一步发展,如果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而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学校等单位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本案中小林在幼儿园因撞上玻璃导致受伤,幼儿园应当予以赔偿一样)。[案情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侵害人的过错情况酌定幼儿园的赔偿数额。最后法院判决被告X幼儿园一次性赔偿原告小林继续治疗费、培训班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三万余元。[相关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一年级小学生小林日常放学后到鸿雁幼儿园开办的小饭桌吃饭,鸿雁幼儿园为其提供午饭或晚饭,并对其进行相应管理。2005年3月22日,小林在幼儿园期间,撞到门厅的玻璃门(该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71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71 | 2018-05-02 22:35:45 | 该风险应由谁承担? | 民事案例 - 买卖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2009年14日,赵某因急需饲料找到经销商李某,双方商定,赵某以每袋23元的价格购买李某饲料1000袋,共计人民币23000元。赵某当即付款10000元。由于该饲料刚从外地调来尚未入库,双方在场院点过数目后,言明第二天上午10时前提货并付清余款。因当晚突然下起大雨,致使饲料全部被淋湿。赵某遂要求李某更换饲料或退回10000元货款,遭李某拒绝。[案情分析] 交付部分货款却未提货,货物风险责任应由谁承担?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买家赵某承担,理由是赵某已付近半货款,且双方在场 院点过数目,买卖已成交。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经销商李某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这里涉及到一个买卖中的标的物(即本案中的饲料)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负担问题: 首先,尽管赵某已付近半货款,只能说买卖合同成立,但饲料的所有权仍属李某,尚未发生转移。所有权的转移是指标的物从一个民事主体转移到另一民事主体。《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法律对饲料销售并无特别规定,赵某和李某也没有例外的约定,因而只能从“标的物交付”上考虑。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前者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转移归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后者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实物,包括买受人于合同订立前已占有、出卖人将向第三人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等。而本案中,赵某尚未提货,饲料留在李某场院内,为李某实际控制,表明赵某与李某之间并不具备上述情形,因此不能成为交付。此外,买卖合同标的物交付的一般原则之一就是“买方自己提货的,以买方通知的实际提货日期为交付”。据此,赵某和李某约定由赵某自行提货,约定“第二天上午10时前”即为饲料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但期间李某却没有交付饲料,因而他们之间买卖的饲料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 其次,买卖合同成立后,饲料所有权转移之前的风险责任应由李某承担。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我国《合同法》是以交付作为划分风险承担的界限。即第142条规定:“标的物的致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本案中不存在另有规定或约定的情形,因而只能适用一般规定,也就是说,赵某并没有提走饲料且在允许的时限内,饲料的损害后果只能由李某承担。[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应由经销商李某承担。[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法律对饲料销售并无特别规定,赵某和李某也没有例外的约定,因而只能从“标的物交付”上考虑。交付就是由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即占有的转移。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前者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转移归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由买受人直接占有标的物;后者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代替交付实物,包括买受人于合同订立前已占有、出卖人将向第三人的权利转移给买受人等。 其次,买卖合同成立后,饲料所有权转移之前的风险责任应由李某承担。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我国《合同法》是以交付作为划分风险承担的界限。即第142条规定:“标的物的致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案情】 2009年14日,赵某因急需饲料找到经销商李某,双方商定,赵某以每袋23元的价格购买李某饲料1000袋,共计人民币23000元。赵某当即付款10000元。由于该饲料刚从外地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72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72 | 2018-05-02 22:35:53 | 三车先后碾压致人死亡责任探究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23日19时46分,一辆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邳州市官湖地税分局门前,将行人韩甲撞倒在公路中逃离现场。1分50秒后,被告胡某驾驶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轧到倒地的韩甲后驶离现场。35秒后,一辆小客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再次轧到倒地的韩甲逃离现场。该事故造成韩甲当场死亡。逃逸车辆未侦破。此次交通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第20089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检验,韩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等处多器官损伤死亡,但其死因究竟系逃逸车辆撞击造成,还是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或逃逸车辆辗轧所致,以及损害程度孰轻孰重无法确定,该事故损害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胡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韩甲和原告韩某某、孟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韩某某、孟某有五名子女。[案情分析] 对于三车车主对于受害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车主应当分别承担按份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包括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数加害人的行为一旦构成共同侵权,数加害人将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虽然提出了共同侵权这一概念,但法条并没有为共同侵权行为下一个确切定义,共同侵权这一概念存在过度抽象化的问题,这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统一。而且因为连带责任意味着对加害人责任的加重,所以共同侵权的合理认定也直接关系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统一司法裁判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弥补共同侵权概念过度抽象化之不足,其方法即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和类型做进一步的探讨。不但学者对“共同”的含意讨论热烈,司法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也很重视,因为对于“共同”的不同理解,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 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构成直接结合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侵害的积极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积极的加害状态,与间接结合的消极状态有区别。《解释》第三条原文用“侵害行为”与“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在主观立意上就区别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前者是积极的加害,后者是作为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承担责任上的不同。人身损害大量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对此类事故不能笼统的认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存在积极过错,以及这种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不可分为判断依据。侵权行为均是积极而为并且原因力不可分是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如上例中甲被撞伤是乙丙共同造成的,原因力不可分,直接结合。 二、行为的紧密性以及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与间接结合行为之间松散型、彼此中介,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有区别。如小孩通过爬上垃圾堆,翻过院墙,墙外变压器未上锁,小孩手一伸打掉一只胳膊。此案侵权行为彼此互为中介,行为之间不是集中发生而是一环套一环,是可以分割的原因并能判断责任力大小是间接结合。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共同直接指向损害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在因果形态上,属于一因一果,与间接结合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是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有区别。 三、从因果关系来看,一行为是否为另一行为创造了条件,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韩甲被三辆车分别碾压致死,但第一辆车以及第三辆车的车主逃逸下落不明,被告人得第二辆车也碾压到了被害人,因此其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是必然的。但因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三车先后分别碾压所致,被告人的碾压并非唯一的原因。三车碾压被害人在时空上具有先后,为三车的碾压是先后连续发生的而非同时发生的并发生时空上的关联过程,第一辆车撞到被害人只是为后来被告及第三辆车的碾压被害人创造了条件,这三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当属“间接结合”。因此本案中三车的车主的行为为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从而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相关法规]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判断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的标准在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具有可分性以及数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无先后性等。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包括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数加害人的行为一旦构成共同侵权,数加害人将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虽然提出了共同侵权这一概念,但法条并没有为共同侵权行为下一个确切定义,共同侵权这一概念存在过度抽象化的问题,这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统一。而且因为连带责任意味着对加害人责任的加重,所以共同侵权的合理认定也直接关系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统一司法裁判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弥补共同侵权概念过度抽象化之不足,其方法即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和类型做进一步的探讨。不但学者对“共同”的含意讨论热烈,司法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也很重视,因为对于“共同”的不同理解,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构成直接结合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侵害的积极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积极的加害状态,与间接结合的消极状态有区别。《解释》第三条原文用“侵害行为”与“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在主观立意上就区别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前者是积极的加害,后者是作为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承担责任上的不同。人身损害大量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对此类事故不能笼统的认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存在积极过错,以及这种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不可分为判断依据。侵权行为均是积极而为并且原因力不可分是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如上例中甲被撞伤是乙丙共同造成的,原因力不可分,直接结合。 二、行为的紧密性以及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与间接结合行为之间松散型、彼此中介,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有区别。如小孩通过爬上垃圾堆,翻过院墙,墙外变压器未上锁,小孩手一伸打掉一只胳膊。此案侵权行为彼此互为中介,行为之间不是集中发生而是一环套一环,是可以分割的原因并能判断责任力大小是间接结合。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共同直接指向损害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在因果形态上,属于一因一果,与间接结合各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是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有区别。 三、从因果关系来看,一行为是否为另一行为创造了条件,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
【内容摘要】 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中,判断是直接结合还是间接结合的标准在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是否具有可分性以及数行为发生的时间有无先后性等。直接结合,承担连带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73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73 | 2018-05-02 22:36:01 | 雇员受伤 雇主应赔偿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8年6月10日,被告周X经人介绍与被告余X达成360元砍7根树子的协议。当天下午1点多,被告余X带了原告余A等6个砍树子的人到了周X家。在砍树时,原告余A主张用绷横杠的方式砍,不慎被横杠弹倒在地上。经医院诊断为:肝破裂、肾破裂、重度失血性贫血、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症状。先后共用去医疗费51055.61元。垫江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余A的伤鉴定为:肋骨骨折属10级伤残、肝部分切除属9级伤残、右肾切除属8级伤残。 另查明,按平常砍树子分配工钱的惯例,给周X砍树子的工钱360元,仍由余A等6人平均分配,余X不参与分配。如是余X买树子,则由余X按砍树的吨数给余A等6人计发工钱。[案情分析] 1、原告与余A与被告周X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原告余A等是为了被告周X的利益,从事对其指点的树子进行砍伐的简单重复的体力劳动,并由被告周X支付工钱,因此,原告余A等6人与被告周X形成了临时雇佣关系,被告周X对余A的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余X与被告周X未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余X虽然参与了讲价、带人到现场等活动,但根据原告余A的自认,其他砍树人的证词,及平时砍树子的惯例,由他们6人均分工钱,被告余X不参与工钱的分配及利润提成,被告余X在其中只是一个中间人,因此,原告余A要求被告余X承担雇主责任,其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3、由原告余A本人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余A作为长期从事砍树子的工人,其主张用绷横杠的方式砍伐,应当对危险有预见性,因此,原告余A对自己受伤亦有重大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周X的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原告余A受伤后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4486.81元,由被告周X赔偿67589.45元。被告余X不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
【案情】 2008年6月10日,被告周X经人介绍与被告余X达成360元砍7根树子的协议。当天下午1点多,被告余X带了原告余A等6个砍树子的人到了周X家。在砍树时,原告余A主张用绷横杠的方式砍,不慎被横杠弹倒在地上。经医院诊断为:肝破裂、肾破裂、重度失血性贫血、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74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74 | 2018-05-02 22:36:09 | 三车先后碾压致人死亡责任探究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8年11月23日19时46分,一辆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 邳州市官湖地税分局门前,将行人韩甲撞倒在公路中逃离现场。1分50秒后,被告胡某驾驶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 点,轧到倒地的韩甲后驶离现场。35秒后,一辆小客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再次轧到倒地的韩甲逃离现场。该事故造成韩甲当场死亡。逃逸 车辆未侦破。此次交通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第20089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检验,韩甲系交通事 故致颅脑等处多器官损伤死亡,但其死因究竟系逃逸车辆撞击造成,还是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或逃逸车辆辗轧所致,以及损害程度孰轻孰重无法确定,该 事故损害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胡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5日。韩甲和原告韩某某、孟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韩某某、孟某有五名子女。[案情分析] 对于三车车主对于受害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车主应当分别承担按份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包括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数加害人的行为一旦构成共同侵权,数加害人将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 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虽然提出了共同侵权这一概念,但法条并没有为共同侵权行为下一个确切定义,共同侵权这一概念存在过度抽象化的问题,这导致了司法 裁判的不统一。而且因为连带责任意味着对加害人责任的加重,所以共同侵权的合理认定也直接关系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统一司法裁判和平衡当 事人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弥补共同侵权概念过度抽象化之不足,其方法即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和类型做进一步的探讨。不但学者对“共同”的含意讨论热 烈,司法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也很重视,因为对于“共同”的不同理解,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 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3 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 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构成直接结合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侵害的积极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积极的加害状态,与间接结合的消极状态有区别。《解释》第三条原文用“侵害行为”与“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在主 观立意上就区别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前者是积极的加害,后者是作为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承担责任上的不同。人身损害大量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对 此类事故不能笼统的认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存在积极过错,以及这种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不可分为判断依据。侵权行为 均是积极而为并且原因力不可分是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如上例中甲被撞伤是乙丙共同造成的,原因力不可分,直接结合。 二、行为的紧密性以及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与间接结合行为之间松散型、彼此中介,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有区别。如小 孩通过爬上垃圾堆,翻过院墙,墙外变压器未上锁,小孩手一伸打掉一只胳膊。此案侵权行为彼此互为中介,行为之间不是集中发生而是一环套一环,是可以分割的 原因并能判断责任力大小是间接结合。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共同直接指向损害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在因果形态上,属于一因一果,与间接结合各 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是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有区别。 三、从因果关系来看,一行为是否为另一行为创造了条件,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 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 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韩甲被三辆车分别碾压致死,但第一辆车以及第三辆车的车主逃逸下落不明,被告人得第二辆车也碾压到了被害人,因此其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是必然的。但因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三车先后分别碾压所致,被告人的碾压并非唯一的原因。三车碾压被害人在时空上具有先后,为三车的碾压是先后连续发生的 而非同时发生的并发生时空上的关联过程,第一辆车撞到被害人只是为后来被告及第三辆车的碾压被害人创造了条件,这三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当属“间接结合”。因 此本案中三车的车主的行为为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从而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三车车主应当分别承担按份责任。[相关法规]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包括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数加害人的行为一旦构成共同侵权,数加害人将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虽然提出了共同侵权这一概念,但法条并没有为共同侵权行为下一个确切定义,共同侵权这一概念存在过度抽象化的问题,这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统一。而且因为连带责任意味着对加害人责任的加重,所以共同侵权的合理认定也直接关系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统一司法裁判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弥补共同侵权概念过度抽象化之不足,其方法即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和类型做进一步的探讨。不但学者对“共同”的含意讨论热 烈,司法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也很重视,因为对于“共同”的不同理解,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3 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构成直接结合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侵害的积极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积极的加害状态,与间接结合的消极状态有区别。《解释》第三条原文用“侵害行为”与“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在主 观立意上就区别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前者是积极的加害,后者是作为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承担责任上的不同。人身损害大量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对 此类事故不能笼统的认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存在积极过错,以及这种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不可分为判断依据。侵权行为 均是积极而为并且原因力不可分是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如上例中甲被撞伤是乙丙共同造成的,原因力不可分,直接结合。 二、行为的紧密性以及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与间接结合行为之间松散型、彼此中介,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有区别。如小 孩通过爬上垃圾堆,翻过院墙,墙外变压器未上锁,小孩手一伸打掉一只胳膊。此案侵权行为彼此互为中介,行为之间不是集中发生而是一环套一环,是可以分割的 原因并能判断责任力大小是间接结合。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共同直接指向损害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在因果形态上,属于一因一果,与间接结合各 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是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有区别。 三、从因果关系来看,一行为是否为另一行为创造了条件,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 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 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
【案情】 2008年11月23日19时46分,一辆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邳州市官湖地税分局门前,将行人韩甲撞倒在公路中逃离现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75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75 | 2018-05-02 22:36:17 | 借条受损借款人是否还款的认定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刘某经营着烟、茶、酒、副食生意,因需要资金,刘某曾多次向李某借款。刘某边借边还,在2008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却发生纠纷,原因是:李某拿出的刘某出具的借条上表明刘某借了李某25000元而未归还,而刘某则提出已于2007年7月15日归还原告25000元,且在原借条的左下角予以注明。 双方为此争执不下,于是闹上法庭,在法庭上,李某出示借条原件进行质证时,该借条:长20cm,宽16cm,有几条明显的折痕,左下角缺损,缺损面积约占借条的四分之一,缺损部分成梯形状,高8cm,上边长8cm,下边长4.5cm,缺损边缘糜烂,除“此、某甲、2007年7”几个字所在地方稍微有注水的痕迹外,其他地方均保持完好。李某对借条的缺损是这样解释的:由于刘某拒绝还款,他将借条折叠后长期放在裤后袋或衣袋中以便向被告催讨,导致借条被汗水浸湿而缺损。[案情分析]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提出其已归还原告25000元,由原告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但被告无法提供已付款的证据,借条的左下角也已缺损。如果法官不运用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便无法判断被告陈述的真实性。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 “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 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第五,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就本案而言,首先,法官运用经验法则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符合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次,民事诉讼当事人所举示的书证应当完整,如举示的书证有缺损,举证人应当给予合理的解释,否则,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举证人要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借条缺损是因汗水侵蚀的解释,与借条的客观现状相矛盾,不能令人信服,原告又不能排除自己通过损坏借条,改变其证明内容的可能性,原告所举示的借条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追讨25000元债务。[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对借条缺损的解释是,由于他将借条折叠后长期放在裤后袋或衣袋中以便向被告催讨,导致借条被汗水浸湿而缺损。 按照生活常识,借条折叠后放在衣(或裤)袋中,汗水也只能慢慢地渗透,这样,借条第一层达到糜烂的程度,汗水必然要渗进借条的第二层,甚至第三层,可是,本案中的借条除缺损部分,其他地方基本保持完好。李某对借条缺损原因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没有说服力,确实难以令人置信。李某是借条的持有人,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借条缺损,现对借条的缺损又无法自圆其说,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法庭依法对刘某提出的已归还李某2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相关法规] 所谓日常生活经验,在西方自由心证制度中的传统表述方式是 “经验法则”。它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以经验法则评判证据价值和认定案件事实。 在审判实践中,日常生活经验对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通常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决定证据的关联性。第二,决定证据的可采性。第三,发挥证据间的推理作用,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判。第五,适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法官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
【案情】 刘某经营着烟、茶、酒、副食生意,因需要资金,刘某曾多次向李某借款。刘某边借边还,在2008年11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时却发生纠纷,原因是:李某拿出的刘某出具的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76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76 | 2018-05-02 22:36:26 | 出借身份证给他人应承担赔偿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7年3月9日,何某驾驶摩托车在驶往工作单位的路上被一货车撞倒,货车司机弃车而逃。事故发生后,何某被路人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何某在车祸中头部和身体多部位损伤和骨折。随后,交警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货车司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此时由于肇事司机的逃逸,肇事车辆保险状况无从得知。何某家人即按图索骥查到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路某,遂一纸诉状将路某告上法院。 路某是一名普通工人,并没有货车,也从未买过货车,但收到的法院传票,使他一下“成了一交通事故案的被告”。经人提醒,路某才想起曾借自己的身份证给好友李某办土地使用证。路某随即找到李某,李某承认自己在持有路某身份证期间,朋友孙某说要借用李某的身份证,并承诺给好处费。李某看自己的身份证不在身边,就把手头上路某的身份证给了孙某,并收取了孙某巧00元的好处费。法院在审理此案中,找到孙某和李某。孙某称,他只是介绍李某与一货车司机认识,之后再未参与此事。同时,李某也未能提供孙某拿走路某身份证的证据,但他也表示交通事故案与自己无关。路某则辩称,自己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李某擅自出借自己的身份证给他人办车辆人户登记造成的,故交通事故责任不应由其承担。[案情分析] 一般而言,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同归于一人,但在本案中出借身份证购车的,就出现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不相符合的情形。被告路某将身份证借给朋友,朋友却将身份证转借给了他人,他人开着用借到的身份证登记的货车撞伤人后逃逸。本案争议焦点就在于,在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相符合的情形下,登记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此时有很多人会碍于情面或觉得无所谓将身份证借给别人,从而引发了此类交通事故纠纷案件。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车辆的所有人以机动车登记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准,当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一般情况下由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现驾驶人逃逸的情况,则只能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路某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虽对被登记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这一情况不知情,但在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驾驶员)已经逃逸且无法查明身份的情况下,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车辆所有人的事实,虽然真正的车主不是路某,但由于无证据,法院认定时只能以登记车主为实际车主。而且,路某在出借身份证的同时,应该意识到身份证的重要性,其出借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相关规定,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路某对其名义下的车辆肇事承担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对交警部门做出货车司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并认为,此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主体是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路某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虽对被登记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这一情况不知情,但在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驾驶员)已经逃逸且无法查明身份的情况下,其仍应向事故的受害人何某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法院判决被告路某赔偿原告何某交通事故损失12.6万元。[相关法规] 交通事故赔偿,首先应由交警根据双发违章过错情节及过错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对责任进行认定。对责任认定不服,可在收到责任认定十日内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复核申请.伤者具体赔偿数额需要根据伤者的具体伤残程度、责任分担、实际花费、户口性质、年龄大小、工资收入、住院时间长短等情况详细计算。由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先于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当事人双方责任,按照交警队责任划分按比例承担,车主与肇事司机符合一定条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或司机赔偿后,再按照商业三责任向保险公司理赔。 |
【案情】 2007年3月9日,何某驾驶摩托车在驶往工作单位的路上被一货车撞倒,货车司机弃车而逃。事故发生后,何某被路人送往医院,经医院诊断,何某在车祸中头部和身体多部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77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77 | 2018-05-02 22:36:35 | 丈夫私卖房屋的协议应无效 | 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案情介绍] 1992年10月,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00年5月,王某拿出从炒股中获得的收益购买了面积约6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年后,拿到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王某。2005年10月,王某与刘某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2008年10月,王某因炒股缺少资金,便将所购门面房卖给同学田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田某向王某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32万元,王某保证房屋产权证清楚无纠纷,否则由王某负责,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2006年12月,王某的妻子刘某起诉至法院称,王某私自将家庭共同购买的房屋卖给田某,损害了自己的利益,要求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王某辩称,该房系由其本人出资购买,而刘某对该房未支付任何价款,房屋产权证登记是王某的,因此其产权应属于其本人,而且双方已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刘某无权干涉其出卖房屋。而买房人田某辩称:王某卖房时,再三表明王某的妻子不是产权人,无权干涉卖房;而且,王某能够代替刘某做主。因此,王某卖房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该买卖协议应为有效。[案情分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第一个法律问题是:由卖房人王某自己出资购买且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王某的房屋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第二个法律问题是:王某卖房的行为是不是日常家事代理。以下我们分别加以说明。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取得的下列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案中所述判断,即便王某所购房屋出资全部是其个人,而其妻子分文未出,但因双方并未就该财产作出特别的约定,因此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基于此,王某同其妻子刘某对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而不论双方是否已经分居。 关于王某私自售房的行为是不是日常家事代理的问题。此处,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含义: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的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简单地说,对于部分家庭事务,夫或妻一方可以对外单独“我说了算”。[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均合法有效,依据上述文件,王某为本案争议房屋的购房人和所有权人。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王某与妻子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王某取得的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在妻子不知晓的情况下与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该视为王某擅自处分其他共有人的共有财产,侵犯了妻子的合法权益,现妻子主张确认该买卖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虽然买房人田某主张王某的行为属于“日常家事代理”,但经查王某系处分的不动产,金额巨大,不符合“日常家事代理”范围。遂判决:确认王某与田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相关法规] 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双方任何一方取得的下列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案中所述判断,即便王某所购房屋出资全部是其个人,而其妻子分文未出,但因双方并未就该财产作出特别的约定,因此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
【案 情】 1992年10月,王某与刘某登记结婚。2000年5月,王某拿出从炒股中获得的收益购买了面积约60平方米的门面房,一年后,拿到了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登记产权人为王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78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78 | 2018-05-02 22:36:42 | 是借款还是串标成功好处费 | 民事案例 - 民间借贷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翁某通过我姑父吴某的关系,向我借得现金50万元周转。当时被告翁某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在翁某走后,发现被告写的是欠条觉得不妥。于是,我姑父吴某就在晚上6时左右,找到被告更换借条。借条载明款于2008年1月2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是我于1月21日上午就打电话催收,但未果。为此我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被告翁某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在参加南康市新南康中学北侧土地招标过程中串标所发生好处费,该借条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情况是:2008年元月18日,南康市国土资源局对南康市南水新区新南康中学北侧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案外人吴某(原告郑某的姑父)以原告郑某的名义参加竞标,被告翁某以案外人周某的名义参加竞标,另外还有外地二家公司共四家参与竞标。由于竞争强烈,我就与吴某约定在元月18日公开拍卖时互相串标,即叫他不要举牌,让我卖下来,我给50万元的好处费给吴某,但付50万的前提就是我必须中标。元月16日晚6时左右,吴某电话通知我写一份借据,以便串标成功后好处费的支付。当时我正开自己的车与我儿子及朋友明某从赣州回来。于是我就在车上写了一张欠条,但吴某却要写借条,我提出如果要写借条的话只能写欠郑某的,因为参加竟标的人是郑某,吴某同意后我就把欠条撕了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当日上午10时借给了我50万元的现金。2008年元月24日向南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要求追查此事。原告郑某用于起诉的借条内容是违法的,是在串标过程中所产生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晚6时30分左右,被告翁某向案外人吴某(原告郑某的姑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同志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今借人:翁某;此款在2008年1月20日付清。”出具该份借条时,案外人吴某未向翁某交付50万元现金或其他有价证券。 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郑某及被告翁某(以周某的名义)均参加了南康市新南康中学北侧土地的竞标,最终双方均未中标。2008年1月24日被告翁某以参加新南康中学北侧土地竞买时与他人串标为事由向南康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 2008年5月7日南康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证人陈某等四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1月16日上午9时至下午3时被告翁某在赣州。 第一种意见: 原告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证据充分、合法。被告辩解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理由: 1、借条是书证和原始证据,其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等其它证据的效力。本案原告只须陈述借款的基本事实,无须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借款的合法性。 2、被告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无受胁迫的情形,也无民诉法第52条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故借条应属合法有效。 3、假如被告与人串标是事实,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与串标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就存在串标的事实。被告据此证明借条内容的违法性,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第二种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起诉时,虽然提供了借条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但因原告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来反驳被告的辩解,虽然被告的辩解证据也并不是十分充分,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现有的“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只要有一丝的怀疑,在原告无法完全排除被告辩解的情形下,原告用于起诉的证据就处于明显不足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表现理由: 1、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5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而不能合理解释为何要欠条改成借条的原因。 2、50万是一笔巨款,原告说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不符合交易常规和习惯做法。 3、陈某等四人当庭证明翁某在2008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在赣州市。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四位证人所作证词不真实的情况下,仅以被告与证人系朋友关系作抗辩理由不充分。即可以认定1月16日上午被告翁某没有到原告处取款,从而推定借条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疑异。 4、翁某是以周某的名义进行竞标的。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有关参加土地竞买人员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证实翁某曾与其他二位竟标人谈论过串标的事。可以说明翁某作为竞买人之一或者是竞买人的代理人实施了串标的准备行为,所以也就不排除翁某找郑某或吴某协商进行串标。 5、原告对其提供50万元现金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只是说是家里存放的50万元现金,不是银行支取的。那么50万元巨额现金存放家中也是不符合常理做法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是采用了自由心证及优势证据规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做出裁决的。自由心证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到庭证据的真伪判断、取舍、证据证明力之强弱以及根据到庭证据反映出的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并不也不可能能够预先作出成文的详尽的规定,而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凭借自己的知识、经验及专业技巧,通过自己的良心,理性地形成内心确信,进面对案件作出自由评判的证据制度。而优势证据就是当证据显示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据此进行合理判断以排除疑问,在已达到能确信其存在的程度时,即使还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据已有证据认定这一待证事实存在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经审判委员会120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同时,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两条规定,是对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的重大突破,这是自由心证原则及证据优势规则与法定证据原则的统一,这两项规定对促进和推动实现的公正与效率具有重大的意义。但法官的自由心证和证据优势规则不能任意随心所欲地进行。适用证据优势规则审查证据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证据具有优势的判断必须是在排除合理怀疑之后。排除合理怀疑不是绝对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据经验和论理找出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各种关联中的最大可能性。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的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非常重要,要运用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某一门领域中应掌握的原理,进行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论证和推敲,而不是无故怀疑。从本案而言,郑某很在意欠条改成借条的细节问题,证明原告郑某是一个相当稳重的人,为何50万元的巨款仅通过其姑父的关系就借给了素不相识的被告呢?而且借条的时间就发生在双方参加土地竟标期间,还款日期就在竟标之后,难道这是巧合?很显然这就必须要求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凭着法官的良心,运用法律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独立自主地判断到庭证据的证明力有无和证明力大小强弱,进而确认案件事实,并作出公正的裁决。 2、证据优势必须达到确信的程度。在民事诉讼中,当当事人全部的案件证据提供后,仍不能从逻辑上得出唯一结论时,可以通过事物的发展合理评定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成立与否的可能性。谁更接近客观事实更符合事物发展的,就可以认定其证据具有优势。优势的程度必须让法官相信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极有可能,而不是一方的证据比另一方证据仅有微弱优势,这种确信程度并不会达到100%,有时候仅有70-80%。本案中,原告认为2008年1月16日上午10时被告在原告处取款,而被告则有证人证明同一时间在赣州。此时被告提供的在赣州的证据优于原告的陈述证据。 3、对优势证据的确信应具有科学性且符合认识论的规律。对证据是否具有优势的判断是由法官的主观思维进行的,得出的结论也只能是主观的,但主观认识也来源于客观。法官对证据所具有的优势产生确信是依据明智推理,建立在对证据结果无矛盾基础之上,而不是任意的。[案情结果] 笔者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经审判委员会120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的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非常重要,要运用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某一门领域中应掌握的原理,进行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论证和推敲,而不是无故怀疑。 |
一、案情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翁某通过我姑父吴某的关系,向我借得现金50万元周转。当时被告翁某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在翁某走后,发现被告写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79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79 | 2018-05-02 22:36:50 | 解除利用虚假身份登记的婚姻关系 | 民事案例 - 离婚案例 | [案情介绍] 对于因虚假姓名、虚假证明材料或借用他人名义、身份证,或者使用虚假户口以及结婚证手续不完善等因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近年来有增多的现象,是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解决还是行政诉讼途经解决,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 案情: 2003年10月8日,第三人丫头(自报名)用李某的姓名,持虚假身份证明材料与原告杨某办理了结婚证,上面盖章有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21日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区民政局以第三人身份证与户籍证明系伪造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8日颁发的结婚证。[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 通过行政诉讼途经解决。在实践中,在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2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所诉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某虽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但是此姓名为虚构的,事实上并不存在名为李某的人,而原告杨某又无法提供被告的真实身份。虚构的李某不可能成为参加诉讼的人,即不能作为一个明确的被告。另外,根据我国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被告所在地法院才有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因无法确定本案所谓的李某的户籍地和住所地,故无法确定管辖权法院。因此,本案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而驳回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认为杨某与李某双方自愿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颁发给他们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争端,并不科学。 第一、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具有行政案件性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八种,而撤销婚姻登记与该八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符。另外,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及其相关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此类纠纷,此类案件也不应属于行政案件范围。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成立不具有行政性质。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虽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肯定了确认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成为法院对行政案件判决的形式之一。但因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所要确认的主要对象并不是行政行为的有效与无效,而是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因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原则并不完全适用婚姻登记纠纷。第三、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规定,更难适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而实践中受理所谓的婚姻登记行政案件,超过2年的比较多。可见,处理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纠纷,不宜按照行政案件处理。本案第三人以虚假的身份与原告结婚,她自出生至今一直没有登记户籍,父母从小叫好丫头,故无法提供身份证等,她与杨某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且一起共同生活了六年,婚姻关系客观存在,也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该通过离婚来解决,事实上本案驳回起诉后,原告与第三人已通过离婚解决了本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丫头从未进行户籍登记,领取身份证,用李某的名义与原告杨某自愿到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颁发了结婚证,即确立了夫妻关系,故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经予以解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认为杨某与李某双方自愿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因此,颁发给他们结婚证后,即确立了夫妻关系,因此,双方的婚姻关系是客观存在的。[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有八种,而撤销婚姻登记与该八种行政行为的性质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只能作出“维持”、“撤销”和“变更”三种结果的判决。而对于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纠纷,则是“确认”性质判决。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肯定了确认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成为法院对行政案件判决的形式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
对于因虚假姓名、虚假证明材料或借用他人名义、身份证,或者使用虚假户口以及结婚证手续不完善等因登记程序引起的婚姻效力纠纷近年来有增多的现象,是通过民事诉讼途经解 | 作者: | 2013.03.21 | |
380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80 | 2018-05-02 22:36:59 | 履约保证金不等同于违约金 | 民事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案情介绍] 2007年11月,日照Z煤化有限公司(下称Z公司)与山东X工贸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下称诸城分公司)签订红土镍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诸城分公司向甲方Z公司购买红土镍矿31692.60湿公吨,总货款1300余万元;2007年11月23日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200万元,作为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保证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若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付款期内,乙方任何一期付款的违约,视为对该合同的全部违约。 合同签订后,诸城分公司分几次向Z公司汇付款项计593万元(其中第一笔200万元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Z公司分批次将合同约定的镍矿放货给诸城分公司,诸城分公司先后提取。后诸城分公司未就双方约定的货物再行支付货款,亦未提取货物。Z公司诉称,由于诸城分公司违约,不再付款及提取货物,其对剩余货物降价处理,并支付了货物超期堆存费、汇票贴息及利息损失,故要求诸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并赔偿损失38万余元。[案情分析] 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而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是否具备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目前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从一般意义上讲,履约保证金应该具备补偿性。 本案中,双方约定,200万元作为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并冲抵最后一批货款,该约定是基于诸城分公司如约履行合同时,履约保证金可以冲抵最后的一笔货款;同时约定,若诸城分公司逾期付款,Z公司将自行处置货物且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没收”虽然具有行政强制性的字眼或色彩,但在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中,“没收”应是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不予返还或给付履约保证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之意。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的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诸城分公司给付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其“付款期内,任何一期付款的违约,视为对该合同的全部违约”的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被返还,Z公司有权不予返还,故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案情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Z公司与诸城分公司签订的红土镍矿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诸城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合同中虽没有出现“违约金”字样,但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属于违约金的性质,故诸城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货物超期堆存费、银行贴息7万余元,系诸城分公司未提货所致,应由其承担。Z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降价处理货物损失,并未超出违约金数额范围,且已通过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使Z公司得到补偿,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诸城分公司支付Z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二、诸城分公司赔偿Z公司超期堆存费、银行贴息7.8万元;三、驳回Z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诸城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把“履约保证金”认定为“违约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仅具备补偿性,还具备惩罚性。因诸城分公司违约,其无权要求Z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该履约保证金应归新北方公司所有,其有权不予返还。原审判决将履约保证金等同于违约金的定性及判决主文的表述虽有不妥,但其判决给付的数额正确,故仅对不当之处予以变更。遂判决: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诸城分公司给付Z公司人民币200万元;二、维持原审判决其他部分。[相关法规] 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简单等同。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否具有补偿性、惩罚性,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合同约定来确定。 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时预先设定而违约事实发生后据此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在性质上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履约保证金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合同的履行,而给付另一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在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设定履约保证金,以担保合同的履行。履约保证金在性质上是否具备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目前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的界定。从一般意义上讲,履约保证金应该具备补偿性。 |
裁判要旨 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简单等同。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否具有补偿性、惩罚性,应根据具体案情和合同约定来确定。 案情 2007年11月,日照新 | 找法网 | 2012.07.24 | |
381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81 | 2018-05-02 22:37:04 | 此案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 民事案例 - 房产案例 | [案情介绍] 2003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铁路房改房、全部产权)一处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先付款2千元,余款待原告于年底办完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原告2千元,并在得到原告的许可后入户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03年5月,铁路置换中心成立,原被告共同去办过户手续,根据牡铁分局2003年4月发布的牡分房[2003]111号文件《关于公布<牡丹江铁路分局职工住房内部转让换购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因为比原告工龄短,所以必须向置换中心补交9千余元的工龄差价才可办理。因双方都不愿负担此款,产生纠纷。[案情分析] 原告认为,铁路的房屋虽然也给办理产权证,但没有市里房照,不能上市流通,只能在铁路职工内部流通,归铁路分局管理,因此属于企业自管房,作为铁路职工,必须执行分局的各项规定,铁路的内部文件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合同是在铁路房屋置换办法出台之前,参照市里的交易习惯协商的,而按照后来铁路的内部规定,价款却相差了很多,是出乎双方意料的,应认定为重大误解,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 被告认为,此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原告过完户被告给付余款,原告没有办过户手续,并不是被告违约。关于铁路内部文件,不属于国家法律法规,不具有约束力,不合理的规定就不应执行,合同应继续履行。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铁路分局是企业,无权制定规范性文件,只能就具体事项的操作做出一些规定,且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有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本案中铁路分局的文件与建设部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不一致,应认定无效,没有约束力。据此,应中止案件的审理,先打行政官司废止铁路分局的文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建设部关于房屋买卖的规定,特指的是上市交易的房屋,而铁路企业的房屋,虽也办理产权证,但却是内部的房产证,不能上市流通,因此,不能适用建设部的规定。就目前情况看,铁路房屋的开发者、管理者均为铁路企业,是典型的企业自管房,居住、使用房屋的也多数是内部职工,均受企业管理;就本案来说,若不按文件执行,就办不了过户手续,因此,企业的内部文件是有约束力的,效力等同于行政法规,该合同违反文件的规定,应认定无效。 第三种意见同意企业的内部文件有约束力,但是不应认定无效。因为买卖双方是在铁路房屋置换办法出台之前,参照商品房的交易习惯协商确定的买卖协议,但双方均没有预见到需补交工龄差价款,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重大误解。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牡丹江铁路分局自行开发管理的企业自管房,原告虽已购买了房屋的全部产权,但并不具备上市买卖的条件。国家有明确的规定,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等不能自由买卖,其交易要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而牡分房[2003]111号文件,对职工住房的内部转让换购问题所作出的规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对其自管房屋具有约束力。 其次,铁路内部文件并不是行政法规,效力更不能等同于行政法规,因此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只要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应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再者,原、被告是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只是在双方协议时,铁路房屋还不允许买卖,牡分房[2003]111号文件下发后,虽然允许内部置换,但按此文件规定必须补交工龄差价款。而对于重大误解的认定,不光要看是否是对合同主要内容产生误解,还要看是否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就本案来说,原来商定的价钱是双方都可以接受的,但是,在铁路规定出台后,却要增加9千余元的支出,这个价格是双方商定价格的三分之一还多,无论此款由谁承担,都是造成了对当事人的重大不利后果。 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只要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应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2003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铁路房改房、全部产权)一处以2.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先付款2千元,余款待原告于年底办完过户手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82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82 | 2018-05-02 22:37:10 | 合伙应风险共担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刘某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某商场的快餐摊位,商定由刘某出资2万元,李某出资3万元,所得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另约定经营之初的风险抵押金4万元归李某个人所有。2003年12月22日,李某向该商场交纳风险抵押金4万元(此款系借来的)。2004年1月10日,二人将摊位转让给章某,收取转让费51000元。李某将其中的4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剩余11000元二人平分。现刘某认为转让费51000元是二人合伙期间的利润,按出资比例他应得到20400元,而实际只得到5500元,故起诉要求李某给付应得的利润14900元。 另查,因二人未交纳租金,商场以二人违约为由,解除了租赁关系,并不退还4万元风险抵押金。[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51000元应作为盈利,按投资比列分配,故应支持原告的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 4万元应作为合伙债务,先于偿还;剩余11000元应按投资比列分配。应支持原告部分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伙应风险共担,4万元应作为风险,剩余11000元已经分配完毕,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故应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探讨关于4万元如何定性的问题。《民法通则》中规定合伙最明显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本案中,二人约定了出资比例及分享利润的比例,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既然是合伙就应该遵循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当然,当事人给予意思自治,可以做出诸多约定。但是约定不能违反法律,否则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同样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二人约定“经营之初的风险抵押金归李某个人所有。”应属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及协议应当这样理解:由于4万元系李某个人交纳,如果商场退还,应归李某个人;反之,如果收不回来,应作为风险,由双方来分担。正如本案所遇到的那样,因二人未交纳租金违约,4万元不予退还,应作为风险。 合伙债务是指为了合伙的经营等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合伙的“人合”特征所决定,举借外债属于合伙的重大事项应经过合伙人同意。 其次,讨论一下11000元盈利的分配问题即法院主动审查权限的范围。由于本案中11000元已分配完毕,视为双方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属于当事人自愿。如果一方主张按原协议履行,在法律上应视为对已履行的部分进行撤销。须明确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李某分享利润的比例依照协议约定是60%,但后来变更为50%,在李某未提起诉讼主张撤消的情况下,法官不应主动审查。原因在于:民法本身属于私法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是提倡意思自治的。 但是这里涉及法官“示明权”的问题,由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及法律知识参差不齐,因此在审理案子的过程中,法官应向当事人充分阐明相关法律及解释,让当事人明白自己诉讼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如果在法官已说明白的情况下,当事人仍不主张,视为以自己的行动默认。 综上所述,法院最后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合伙应风险共担,4万元应作为风险,剩余11000元已经分配完毕,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故应驳回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民法通则》中规定合伙最明显的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利润共享、风险共担”。 合伙债务是指为了合伙的经营等而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合伙的“人合”特征所决定,举借外债属于合伙的重大事项应经过合伙人同意。 |
案情 刘某与李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某商场的快餐摊位,商定由刘某出资2万元,李某出资3万元,所得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另约定经营之初的风险抵押金4万元归李某个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83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83 | 2018-05-02 22:37:17 | 推拉过程中出现死亡后果如何处理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4年3月12日下午5时许,一6旬妇女从邻居处得知本村村民喻某的女儿(5岁)当日摘了其责任田的几朵菜花,便找到喻某及其妻子说理,双方因话不相投发生争吵。经村民劝解,气愤不平的该老妇回到家,将事情告诉了老伴杨某(65岁)。次日早6时许,杨某独自一人来到喻某家中评理,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杨某抓住喻某的衣领不放,喻某推杨某的胸部令其放手,杨不肯放手。此时,杨突然双眼紧闭,倒在地上,后被村民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因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伴有陈旧性破裂,且无治疗史)破裂死亡,杨某与他人推搡系导致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发生的诱因。[案情分析] 本案中,对于喻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喻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喻某有因过失而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喻某推杨胸部与杨倒地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喻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对一位年岁已高的老人施用外力可能造成其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喻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主观认识能力不可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喻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从本案事实和鉴定结论看,喻某与杨某的推拉是造成杨某死亡的诱因,而不是必然原因。喻与杨推拉的行为并不能产生杨某死亡的结果,而是杨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突然破裂死亡的诱因。由此可见,杨死亡的结果与喻的行为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第二,喻某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在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本案中,喻杨之间并不存在喻有故意伤害或致死杨的事实基础,喻因被杨抓住衣领而推杨的胸部,只为挣脱杨的揪扯。喻对杨没有损害其身体健康的故意,更没有剥夺其生命的故意。 第三,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此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理论上,把由于行为人遇到了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损害事件称为意外事件。从本案事实上看,杨的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且伴有陈旧性破裂是体内隐性疾病,且无治疗史,因此旁人是无法得知和预见的,事实上,喻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挣脱杨的揪扯而推其胸部,他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杨的死亡,因此,杨的死亡是由于喻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 第四,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因此,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杨某的死亡属意外事件,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喻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其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主观认识能力不可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喻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相关法规] 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也不可能预见此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在理论上,把由于行为人遇到了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引起的损害事件称为意外事件。从本案事实上看,杨的心腔主动脉夹层动脉瘤且伴有陈旧性破裂是体内隐性疾病,且无治疗史,因此旁人是无法得知和预见的,事实上,喻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挣脱杨的揪扯而推其胸部,他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杨的死亡,因此,杨的死亡是由于喻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 我国刑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和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
案情:2004年3月12日下午5时许,一6旬妇女从邻居处得知本村村民喻某的女儿(5岁)当日摘了其责任田的几朵菜花,便找到喻某及其妻子说理,双方因话不相投发生争吵。经村民劝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84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84 | 2018-05-02 22:37:27 | “真假李逵”如何判定 | 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案情介绍] 2004年4月,李某起诉张某欠其借款1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诉讼中,张某辩称该笔借款已还过且李某当时已将借据退回,同时也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经质证,张某对刘某提交法庭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李某对张某偿还过10000元的陈述也予以认可,但称该笔还款系还借其配偶的另外10000元,同时否认张某的借据系其退回。张某是否曾借过李某配偶10000元已无法查明。 经比较,原、被告提交法庭的两份借据内容相同,借据的眉头、字距、行距、签名及落款日期等表面形式几乎相同,其中的错误笔画甚至也相同。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实,借李某10000元的借据内容由其当场书写、由张某签名后当场交付李某,李某对此也予以认可。经当庭辨认,吕某证实原告持有的借据系其书写而被告持有的借据非其书写。[案情分析] 一笔借款,两张“相同”借据,原、被告各执一词。应如何审核判断双方提供的证据并认定案件事实?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①张某及证人吕某对李某提交法庭的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李某提交法庭的借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②张某虽存在还过10000元的事实李某并予以认可,但张某并不能证实该笔还款属偿还本案李某主张的借款,故该事实不能否认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③李某在诉讼中虽未能证实其配偶借过10000元给张某,但这是因客观原因(原始证据已不被李某及其配偶控制)所致,不能因此就认定张某的主张成立,否则显失公平。综上理由,应当对李某提供的借据予以认定并判决张某偿还1000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虽然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但双方对该笔债务是否履行存在重大分歧,案中也存在蹊跷之处,应当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定案件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考察本案:李某认可张某借款时当场书写(吕某代写张某签名)并交付借据,由此可以认定该借据一直由李某持有;李某与张某提交法庭的两份借据几乎完全相同,具有临摹的重大可能,故应对两份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如果认定张某持有的借据系从李某持有的借据临摹而来,则可推定张某的借据系李某退回(因为只有李某具有临摹的客观条件),李某已认可张某还过10000元,恰与张某的陈述相吻合,故可认定李某系虚伪陈述,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反之,则可认定张某的主张不成立,应依法判决其偿还李某10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张某虽然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但双方对该笔债务是否履行存在重大分歧,案中也存在蹊跷之处,应当对本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简单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定案件事实。[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
【案情】 2004年4月,李某起诉张某欠其借款10000元,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诉讼中,张某辩称该笔借款已还过且李某当时已将借据退回,同时也向法庭提交借据一份。经质证,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85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85 | 2018-05-02 22:37:32 | 更改子女姓氏需夫妻双方同意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江苏省丰县农民朱某与李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打起了离婚官司,法院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小朱随李某生活,朱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费200元。2003年8月,李某经人介绍与本镇男青年赵某结婚。李某便单方面擅自将孩子的姓氏更改为其再婚丈夫赵某的姓氏,即将“小朱”变更为“小赵”。2004年4月,朱某获悉这一情况后,对其女儿的改姓十分不满,认为李某未经自己同意,擅自更改女儿的姓氏,侵犯了自己的监护权,要求李某将孩子的姓氏恢复为原姓氏,但遭到李某的拒绝。朱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法院审理该案后,依法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将小赵的称谓恢复为小朱。[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做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那种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传统的封建思想观念是错误的。但是,婚姻法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可以将子女的姓氏随意更改,既然小朱已随了其父姓,其姓氏就不得随意更改。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应到户口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户口登记。所以,在子女出生后,户口登记前,父母双方应协商决定其子女是随父姓或是随母姓,并到户口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当然,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不违背社会的公共道德,也可决定其子女采用其他姓氏,法律并不禁止,户口登记管理机关也应予以登记。在变更姓氏的问题上,《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可以看出,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也就是说,只有孩子的亲生父母均同意,方可变更其姓氏。李某未经朱某的同意,擅自将女儿更名的行为是欠缺法律依据的。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复函中指出,在离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单方决定姓名变更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当说服其恢复原来的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或子女成年后自己决定姓氏,否则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子女姓名的做法是不当的,如果引起纠纷,人民法院将责令恢复原来的姓名。 综上所述,李某再婚后单方面将孩子姓氏改为继父姓氏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案情结果] 李某再婚后单方面将孩子姓氏改为继父姓氏的做法无法律依据,是不恰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朱某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孩子的姓氏,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这是我国法律对子女姓氏问题做出的专门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则。 根据我国《户口登记条例》中的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应到户口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户口登记。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可以看出,决定姓名的权利最终属于自然人本身,前提条件是其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变更姓名时,必须得到监护人的同意。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在子女姓名的问题上享有平等的权利,所以,任何一方变更子女姓名时,都要征得对方的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81年8月14日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复函中指出,在离婚后未征得前夫同意,单方决定姓名变更的做法是不当的,应当说服其恢复原来的姓名。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
案情:江苏省丰县农民朱某与李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而打起了离婚官司,法院在调解和好无望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朱丹丹随李某生活,朱某每月负担小孩抚育 | 作者: | 2013.03.21 | |
386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86 | 2018-05-02 22:37:42 | 庭审陈述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 民事案例 - 侵犯名誉权 | [案情介绍] 王某在担任单位基建办主任期间,与张某之妻李某结识。2003年9月,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在公开开庭过程中,张某向法庭陈述:“我与李某离婚,王某的介入是原因之一”,“王某以法律顾问的名义,经常与李某出去吃饭,是不正常的朋友关系”。除离婚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外,另有数名亲友旁听了开庭。后法院一审判决不准张某与李某离婚。2003年12月,王某以张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案情分析] 对于张某在其离婚诉讼中涉及王某的言辞,是否已侵害王的名誉权,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并未提供王某介入其家庭生活的证据,故其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系捏造事实,有损王某的形象和声誉,且该诉讼为公开审理,有数人旁听了庭审,因此张某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王某名誉权损害的后果。据此,应判决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对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因的陈述,系在特定的场合作出,且其言辞表述并无贬损王某的故意,不足以造成王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张某的行为并未侵害王某名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离婚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对他人作出的不实评述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对此,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社会评价的前提是侮辱、诽谤语言的“公开”,但这里所说的“公开”与作为民事诉讼司法原则的“公开”是有区别的。前者强调的是特定行为“使秘密成为公众所知晓”这一过程和结果,而后者主要强调的是一种法定的程序规定。“公开审理”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意味着司法程序的进行应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包含了司法制度设立时所追求的抽象价值及该价值在程序上的诸多具体体现,而远不止一个词语的含义。因此,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并不必然等于程序进行中名誉侵权语言的公开。 2、由于司法程序具有“权利争议性”这一特点,所以案件当事人往往为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在程序中尽力进行攻击与防御,而法律争议和程序本身常常又是高度专业性的,所以当事人难免会发生偏离争议主题的情形,有时甚至可能在形式上侵害对方当事人在一般场合下受法律保护的某些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很多国家的法律尽量减少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控制,即允许该“妨害”在正常限度内发生。例如在美国司法程序中,无论法官、当事人、证人发表何种言论,都不会承担诽谤的责任,这反映了其司法观念中对司法程序优先及安定的重视。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就司法程序对名誉权侵权的构成有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已有类似的司法解释,如“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我国司法程序可以阻却名誉权侵权的构成。 3、认定诉讼中的陈述不构成侵权也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效率是司法程序的重要价值之一。如果法院动辄以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言行侵犯他人名誉权为由而令其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当事人的正常诉讼权利就可能受到牵制,诉讼程序中的攻击和防御就无法得到充分行使,其带来的后果必然是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的增加,讼累无法避免。 4、当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争议的语言陈述与司法程序所处理的事实及其结果有特定联系时,即使该陈述对他人的名誉产生影响,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在本案发生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张某为了使法官了解其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以实现与李某离婚的诉讼目的,在庭审陈述中对李某的作风问题作了描述,其中涉及王某,尽管这些陈述在客观上已针对了他人的名誉,但其与案件的处理(如判断双方矛盾的起因、是否有和好可能等)有着直接的关联,如果以该陈述不实为由而判令张某承担语言上的诽谤责任,显然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表达,并由此影响法官对离婚案件的正确判断与处理。同时,离婚案件又具有其特殊性,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问题常常是当事人争论不休、且法院不能不审的问题,若苛求一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隐去第三者的姓名或保证其陈述绝对客观真实,实际上也是不现实的。另从本案张某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内容看,其语气仅是一种平实的表达方式,与侮辱、诽谤、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所以从行为的内容上看,张某对王某亦不构成名誉侵权。[案情结果][相关法规]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社会评价的前提是侮辱、诽谤语言的“公开”,但这里所说的“公开”与作为民事诉讼司法原则的“公开”是有区别的。前者强调的是特定行为“使秘密成为公众所知晓”这一过程和结果,而后者主要强调的是一种法定的程序规定。 |
[案情] 王某在担任单位基建办主任期间,与张某之妻李某结识。2003年9月,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在公开开庭过程中,张某向法庭陈述:我与李某 | 找法网 | 2012.07.25 | |
387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387 | 2018-05-02 02:56:42 | 雇员打眼炸伤,雇主应赔 | 民事案例 - 工伤损害赔偿案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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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08 | 2018-05-02 22:47:44 | “缺席判决”适用情况 | 民事案例 - 侵权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3年2月25日上午,被害人彭X夫妇在本庄空地处栽树。被告人杨A与其子杨B、儿媳马X发现后,上前阻止彭X夫妇栽树,为此发生撕打。撕打中,杨A上前从后面抱着彭X的腰,杨B随从上衣内抽出一把尖刀对彭X前胸捅一刀,彭挣脱后,杨A持铁锨对彭的头部打了一铁锨。杨B又持刀撵上彭对其背部、头部等部位连砍十余刀。经鉴定彭X的伤已构成重伤。彭X因受伤住院30天,花医疗费7010.31元,车旅费525元,鉴定费用1000元。案发后,杨A到案,杨B在逃。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A、杨B承担民事责任。[案情分析] 在审理过程中,对杨B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适用缺席判决,出现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适用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审理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缺席判决是民事法中对民事被告出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情形,而采取的一种有条件的剥夺被告的陈述和申辩权的一种民事诉讼措施。这种民事诉讼措施当然也适用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适用“缺席判决”。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它依附于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没有刑事诉讼,就无法谈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是主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是从诉讼。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刑事诉讼的审限要求比较“严”,一般要求在一个月内审结,最多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具有刑事诉讼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的情形的,经省高级法院批准才可延长一个月,这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最长审限为4个半月。而适用“缺席判决”程序,要进行公告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开庭后还要公告送达判决书。事必影响刑事案件的审理时限,并且造成超期羁押。如果先行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再由同一审判组织对民事部分进行审理,适用“缺席判决”,又会造成重复劳动,浪费审判资源。综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宜适用“缺席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此案不适用“缺席判决”。[相关法规] 缺席判决的适用情况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缺席判决适用于下列情况: 1.原告不出庭或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被告提出反诉的; 2.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3.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5.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于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同样应当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向缺席的一方当事人宣告判决及送达判决书,并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利的充分行使。 |
一、案情 2003年2月25日上午,被害人彭光富夫妇在本庄空地处栽树。被告人杨仁旺与其子杨文保、儿媳马秀平发现后,上前阻止彭广富夫妇栽树,为此发生撕打。撕打中,杨仁旺 | 找法网 | 2012.07.25 | |
409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09 | 2018-05-02 22:47:52 | 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 民事案例 - 相邻关系纠纷 | [案情介绍] 原告林某因日常小事在2000年与邻居贾某发生纠纷,一句话不和,顿起干戈,贾某一拳把林某右眼打成轻微伤,而后离家出逃。其间公安机关作出了对贾某治安拘留十天的裁决,但直到2003年被告才返回家乡。原告遂于同年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案情分析]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身体受到伤害时计算。原告在2000年受到伤害,2003年才起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自殴打原告后下落不明,原告虽然向公安机关申请处理,但因被告不到场无法实际处理,被告逃避的是公安机关的处罚还是民事赔偿,是否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无从得知,诉讼时效虽以原告身体受到侵害时计算,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主张权利而中断,时效应自发现被告行踪后计算。 第三种意见认为:人身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身体受到伤害时计算,原告在受伤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应当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公安机关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组织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要求时,诉讼时效中断,虽然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不能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但仍可以向有关单位主张,因义务人下落不明而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可以作出民事赔偿部分的裁决,本案中原告既然请求公安机关处理,即应认为包括对民事赔偿部分的处理,自2000年至2003年公安机关未对民事赔偿问题作出裁决或者告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诉讼时效仍处于中断状态,所以,本案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人身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身体受到伤害时计算,原告在受伤害后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处理,应当认为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自公安机关的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相关法规] 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时中断。在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组织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要求时,诉讼时效中断,虽然义务人下落不明,权利人不能直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但仍可以向有关单位主张,因义务人下落不明而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
原告林某因日常小事在2000年与邻居贾某发生纠纷,一句话不和,顿起干戈,贾某一拳把林某右眼打成轻微伤,而后离家出逃。其间公安机关作出了对贾某治安拘留十天的裁决,但 | 找法网 | 2012.07.25 | |
410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10 | 2018-05-02 22:47:58 | 侵权主体重叠追偿制度 | 民事案例 - 侵权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案例一:王某与李某发生纠纷,相互打架,王某被李某用草刀砍伤手腕,手腕部伸肌腱被砍断,致王某重伤乙级。王某到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甲市人民医院在为王某进行肌腱吻合手术时,将一根肌腱遗漏,致使王某在先行手术逾合后再次在甲市人民医院切开手腕行肌腱吻合手术,造成王某多花费两倍的医疗费,并造成王某残疾。在诉讼中王某要求李某赔偿所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偿费等。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赔偿王某所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偿费等。 案例二:罗甲与罗乙因纠纷被罗乙用小石头击伤前额部,致罗甲为轻伤乙级,罗甲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甲治愈出院时,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称:罗甲伤口内存异物需继续治疗,且需继续治疗费若干元。后罗甲提起诉讼,县人民法院判决罗乙赔偿罗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案情分析] 上述两案,李某、罗乙的行为均侵害了王某、罗甲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但王某在甲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甲市人民医院明显存在医疗过错,致使王某再次做手术并造成王某残疾;罗甲在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县人民医院也明显存在医疗过错,致使罗甲伤口内的异物没有清除而需要继续治疗。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的过错显然给王某、罗甲造成更大的损失。这种因受害人被他人致伤到医院治疗,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医院明显存在医疗责任并造成更大的损失,这种扩大了的损失应当由谁赔偿呢?当前审判实务中一般如上述两个法院一样要求伤害案件的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受害人不会也不愿意向医院请求赔偿,要求医院承担医疗责任,认为没有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就不可能去医院治疗,也就不可能存在医院的医疗责任,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般也不审查受害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责任,不考虑造成受害人的损失是否存在责任主体的重叠,在程序上就侵权行为人对医院可能存在的医疗责任提出的抗辩,也只是告知侵权行为人可以向有关机构提出医疗鉴定,否则判决侵权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 现代医学对人身损害的治疗已有很高的水平,一般情况下医院的治疗应该能够使患者正常康复,不应该出现如做伤口吻合手术时遗漏肌腱未接,缝合伤口时没有清除干净伤口内的异物而需继续治疗等现象。如果把医院的医疗责任造成的损失全部归究于侵权行为人,显然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背离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公平司法理念,也很难使侵权行为人从心里服判。笔者认为要公正处理类似案件,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有在诉讼程序上作相关处理,即侵权行为人认为受害人在医院的治疗过程中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受害人更重的伤害、或扩大了损失、或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责任等,且据此提出抗辩,法院应当对侵权行为人的抗辩理由和受害人在医院治疗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如果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医院可能存在医疗过错,则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并告知受害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承担医疗责任,同时告知侵权行为人中止案件的审理可能产生的后果:一、受害人胜诉,医院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人减轻责任;二、受害人败诉,医院不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要承担受害人因败诉而受到的损失。 对此类案件作程序上的处理,也只是权宜之计,根本的解决方法是要建立侵权主体重叠追偿制度,即在同一案件中,基于案件事实的继续而出现侵权主体重叠,应由主侵权事实(或者说基本侵权事实)的侵权行为人,即主侵权行为人首先承担全部责任,再由主侵权行为人向次侵权行为人追偿。侵权主体重叠不同于多个主体共同侵权,虽然两者均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在侵权主体上都存在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二个以上的侵权主体存在,但两者在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侵权责任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区别。 共同侵权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性,在主观方面各个侵权主体之间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共同意思联络、共同过失、共同危险,在客观方面各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和相互结合的关系。而侵权主体重叠的各个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在主客观方面都不存在共同性,只有主次之分、先后之分。 共同侵权的侵权结果具有单一性,即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侵权主体重叠的各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虽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给同一个受害人造成损害结果,而且对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不是能够进行明确的分割,但其侵权结果不具有单一性,而具有复合性,后一侵权行为明显加重了损害结果,扩大了受害人的损失。 共同侵权的侵权责任具有连带性,即各个共同侵权行为 人对受害人应负连带责任,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中选择责任主体。侵权主体重叠的侵权责任不具有连带性,即各个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不负连带责任,只有主侵权行为人有义务首先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次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由已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主侵权行为人向次侵权行为人追偿,受害人不能直接选择次侵权行为人作为责任主体,次侵权行为人可以以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另外还存在主侵权行为为由进行抗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侵权主体重叠追偿制度既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确保了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公正性。侵权主体重叠追偿制度和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赔偿制度、混合过错责任减轻制度、公平责任责任分担制度等构成一个完整的侵权责任主体体系。[案情结果] 案例一:甲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赔偿王某所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者生活补偿费等。 案例二:县人民法院判决罗乙赔偿罗甲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相关法规] 侵权行为人中止案件的审理可能产生的后果:一、受害人胜诉,医院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人减轻责任;二、受害人败诉,医院不承担责任,侵权行为人不仅要承担全部责任,而且要承担受害人因败诉而受到的损失。 共同侵权的侵权行为具有共同性,在主观方面各个侵权主体之间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共同意思联络、共同过失、共同危险,在客观方面各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和相互结合的关系。而侵权主体重叠的各个侵权主体侵权行为在主客观方面都不存在共同性,只有主次之分、先后之分。 共同侵权的侵权结果具有单一性,即共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整体。侵权主体重叠的各个侵权主体的侵权行为虽与共同侵权行为一样给同一个受害人造成损害结果,而且对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不是能够进行明确的分割,但其侵权结果不具有单一性,而具有复合性,后一侵权行为明显加重了损害结果,扩大了受害人的损失。 共同侵权的侵权责任具有连带性,即各个共同侵权行为 人对受害人应负连带责任,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人中选择责任主体。侵权主体重叠的侵权责任不具有连带性,即各个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不负连带责任,只有主侵权行为人有义务首先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然后根据次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由已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主侵权行为人向次侵权行为人追偿,受害人不能直接选择次侵权行为人作为责任主体,次侵权行为人可以以造成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另外还存在主侵权行为为由进行抗辩。 |
案例一:王某与李某发生纠纷,相互打架,王某被李某用草刀砍伤手腕,手腕部伸肌腱被砍断,致王某重伤乙级。王某到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甲市人民医院在为王某进行肌腱吻 | 找法网 | 2012.07.25 | |
411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11 | 2018-05-02 22:48:05 | 该收条是否应当庭质证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2004年5月4日原告乔某起诉称被告李某于2003年7月30日立据向其借款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30日。还款期至,李某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16000元。法院立案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答辩状称已还原告14000元,只欠原告2000元未还,并附一张原告签名的收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李某还借款14000元”,2003年12月26日。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时,被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情分析] 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该张收条是否应当质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对该张收条不应进行质证,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也同样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证据出示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展示证据的行为。质证的前提是证据出示,那么应由谁向法庭出示证据。依照《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法官势必要替代被告出示证据,这样显然有失法院的中立和当事人和法院与原、被告间“等腰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的平衡,因为法官不是质证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证据应当进行质证,由法官向原告出示证据,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缺席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由于一方当事人没有到庭或者中途退庭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的一种民事诉讼制度,与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该条规定是指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纠正了缺席判决单纯看作是对缺席一方当事人惩罚制裁的认识,平等的保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规定本意是并不只是惩罚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是促使当事人积极参加庭审并积极完成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行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使法官最大限度地通过庭审发现案件真相,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庭审法官应将被告方的答辩状或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出示给原告,由原告对被告的辩论理由和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法官可以根据自己的知识、经验、当事人的人格品性以及对法律的理解,以自由心证原则根据查清的案件事实作出判决。这里的案件事实是指在相对意义上应作主要案件的事实来理解,人民法院在对实体进行判决时既要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应考虑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虽然在庭审中由法官出示证据,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是这样做能够使人民法院最大限度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的判断进而作出正确的判决,也是对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缺席时的一种权利的适当救济,更能体现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该证据应当进行质证,由法官向原告出示证据,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
[案 情] 2004年5月4日原告乔某起诉称被告李某于2003年7月30日立据向其借款16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同年12月30日。还款期至,李某未按期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 | 找法网 | 2012.07.25 | |
412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12 | 2018-05-02 22:48:11 | 在调解中的陈述可否构成自认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2年1月7日、18日、20日被告吴某委托驾驶员王某三次到原告张某处购买竹凉席软条1937.4公斤,共计货款人民币9862元,王某在原告张某提供写有被告吴某姓名的收款收据上签名。2002年5月10日吴某将有质量问题的53.3公斤竹凉席软条退回原告张某处,原告开具收到吴某竹凉席软条退货款273元的收款收据。因被告吴某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吴某对原告诉求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软条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张某扣减货款200元,如原告同意扣款,其同意支付货款。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软条被告吴某已退还,不同意扣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吴某以收款收据系驾驶员王某出具为由,否认有向原告张某购买竹凉席软条,认为没有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起诉。[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被告吴某乙在调解中所作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吴某在调解中所作的陈述不构成自认,被告吴某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故被告吴某在调解中的陈述不构成自认,原告提供的收据系王某出具,该收据无法证实被告吴某欠原告货款,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吴某在调解中的陈述己构成自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吴某虽没有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但其在调解中所作的陈述已构成自认,被告吴某应偿付所欠货款9862元。理由是: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审理案件的法官或审判合议庭承认对方不利于己的事实。高院解释《规定》中的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在本案中,被告吴某在调解中未对原告张某的诉求提出异议,其在调解中提出的原告货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款200元,该陈述是被告为达成调解协议而要求原告做出让步,并非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或让步,故被告吴某虽是在调解的中所作的陈述,但不能适用《规定》六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根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吴某在调解中的陈述己构成自认,其虽在庭审中否认欠原告货款,法院仍可依据其在调解中的陈述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 法院审理认为,吴某虽没有在收款收据上签字,但其在调解中所做的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自认,遂判令被告吴某应偿付原告张某货款人民币98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决后,被告吴某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未提出上诉并自动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被告吴某在调解中的陈述己构成自认。[相关法规] 高院解释《规定》中的自认具有如下特征:1、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够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承认;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4、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 |
[案 情]: 2002年1月7日、18日、20日被告吴某委托驾驶员王某三次到原告张某处购买竹凉席软条1937.4公斤,共计货款人民币9862元,王某在原告张某提供写有被告吴某姓名的收 | 找法网 | 2012.07.25 | |
413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13 | 2018-05-02 22:48:17 | 本案是反诉请求还是抗辩主张 | 民事案例 - 相邻关系纠纷 | [案情介绍] 赵某(女)与耿某(女)系邻居。2002年9月19日双方因宅基地发生口角既而相互撕打。赵某头部受伤,支付医疗费2000元,耿某胸部受伤,支付医疗费1600元。2003年8月,赵某提起诉讼要求耿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000元。10月3日(在举证期限内),耿某提出反诉,要求赵某赔偿各种损失3800元,请求法庭合并审理。[案情分析] 本案反诉能否成立? 一种意见认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民诉法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民诉法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耿某至2003年9月19日反诉的诉讼时效期间界满,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故反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反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与本诉合并审理。理由是民诉法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第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该司法解释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另外按照现行司法实践对诉讼时效从宽掌握的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合并审理更能体现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故对民法通则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应扩大解释,对被告的反诉诉讼时效期间适当延长。 第一种意见法律依据明确,被告无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情节,适用有关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太过勉强,但按第一种意见判决,判决结果不合理,不能体现公正、公平原则,实不可取。第二种意见力争从法官的裁量权入手,以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作依据,力争使案件处理结果公平、公正,但法律依据模糊,不能使当事人信服。 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确立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时间过久造成诉讼举证的困难。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通过诉讼取得胜诉权,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则不受限制。本案的反诉请求实质为抗辩主张,抗辩事由亦不受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这样的理解更符合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因同一事实引起相互伤害,也正因为双方均有过错和明知对方的伤害要由已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或抵销,耿某才没有提起诉讼。赵某起诉后,耿某不提起反诉则不能实现抵销权。由于双方受到损害是同一事实引起的,故对打架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互欧各自过错责任也是易查明的。但耿某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反诉内容作为抗辩说由确是能说通的,我们应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身找到突破口,耿某虽然不能通过反诉取得胜诉权,但耿某可通过反诉确认抵销权,这种抵销权在双方互为侵权后即已存在,通过反诉程序法院予以明确。比如耿某应赔赵某2000元,赵某应赔耿某1500元,法院应确认相互抵销后耿某赔赵某500元。另一种情况耿某应赔赵某1500元,赵某应赔耿某2000元,相抵后赵某应赔耿某500元,但由于耿某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取得胜诉权,同时赵某因耿某的反诉抵销也没有取得胜诉权。这样的结案符合法律规定,法律依据明确,能使当事人信服。 按照上述抵销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承办人主持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谅解,自愿和解,本案最终以双方撤诉结案。[案情结果] 按照上述抵销的原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承办人主持了调解,双方达成了谅解,自愿和解,本案最终以双方撤诉结案。[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第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该司法解释第175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35条、136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另外按照现行司法实践对诉讼时效从宽掌握的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合并审理更能体现公正、公平的司法理念,故对民法通则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应扩大解释,对被告的反诉诉讼时效期间适当延长。 |
[案 情]: 赵某(女)与耿某(女)系邻居。2002年9月19日双方因宅基地发生口角既而相互撕打。赵某头部受伤,支付医疗费2000元,耿某胸部受伤,支付医疗费1600元。2003年8月, | 找法网 | 2012.07.25 | |
414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14 | 2018-05-02 22:48:23 | 车辆转让后发生车祸,谁担责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案情介绍] 2001年l0月19日,启东市某设备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一份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保监发:([2000]16号),该公司将张某所有的、挂靠在其名下,车号为苏F—U0279号货车投保于保险公司。2002年6月28日,启东市某设备公司在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将投保车辆办理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到张某名下,车号也变更为苏FAT375。2002年9月19日21时,张某雇请的驾驶员黄某在驾驶该车至宁海高速公路l87KM+800M处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的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为20000元。据此,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2004年11月21日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办理过户批改手续,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张某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张某遂于2005年l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案情分析] 《保险法》第l2条第l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这两款只是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都必须有保险利益?从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看,得不出这样的结论。从理论上分析,就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而言,因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有差别。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一般要求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人就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是因为财产保险是补偿性保险,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灭失不是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就违背了补偿原则。另外,保险利益还可以决定被保险人获得补偿的范围。人身保险特别是人寿保险是给付保险,因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不仅是为了防止赌博,更是为了保证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因为在人身保险中通常不是根据保险利益确定赔偿的范围。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要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也有利于保险单的转让,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投保人在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不必审查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在财产保险中则主要审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主要审查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张某具有保险金请求权。本案中原告张某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原告张某通过车辆登记的变更.,成为保险车辆的真正车主,实际也对该保险车辆占有支配,与保险标的有了直接的利害关系,他只是将车辆挂靠在启东市某设备公司,故原告张某对被保险车辆享有法律上的利益,具有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车辆过户情形不构成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事由。启东市某设备公司与原告张某共同到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是一种形式要件,这种变更登记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转卖、转让等行为,原告张某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而且原告张某的变更行为没有发生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已对《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6条之约定尽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8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故该免责条款对本案原告张某无约束力。[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车辆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l2条第l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
《保险法》第l2条第l款和第2款分别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 作者: | 2013.03.06 | |
415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15 | 2018-05-02 22:48:31 | 交强险赔偿限额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黄某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因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与刘某驾驶的轿车交会,两车相撞后,又与游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游某十级伤残和黄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某应负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次要责任;游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刘某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黄某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此后,游某将黄某、刘某及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8万元(其中医疗费9500元)。[案情分析] 对游某的损失,黄某、刘某和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没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当为其保险过错承担责任,应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游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足以支付游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但黄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承担的超过其份额的部分可对黄某进行追偿。[案情结果]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交强险系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制度,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投保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其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及时获得赔偿,同时分散机动车驾驶人员的风险。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体现了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是法定责任,只要有损失发生,保险公司就得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不以事故车辆的责任大小为依据。 二、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关于同一事故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害,有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有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未投交强险的车主和承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如何分担责任?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若受害人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投保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车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属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等情形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那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相关费用之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进行追偿。对于受害人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应与机动车一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分担损失,不足部分,事故责任人之间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这样处理,既没有减轻未投保机动车车主的赔偿责任,同时也没加重受害人和投保的另一方机动车车主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更符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立法目的和宗旨,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分担驾驶人员的风险,有利于国家强制保险制度的推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三、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就本案而言,对游某的几项损失都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即承担2.8万元赔偿责任,黄某未投保交强险,但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然,由于黄某属无证驾驶未年检的摩托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就超过其份额的部分可对黄某进行追偿。[相关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作者: | 2013.03.06 | |
416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16 | 2018-05-02 22:48:41 | 助力车撞伤人如何赔偿?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7年6月1日,管某驾驶助力车与吉某(21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吉某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吉某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严重。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管某、吉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吉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吉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吉某构成二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案情分析] 原告吉某诉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4万余元,被告管某应先在交强险最低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70%的比例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44万余元。 被告管某辩称,自己驾驶的助力车无须上牌,无需领取行驶证,自己也无须领取驾驶证,且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所致,自己的行驶路线不错,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吉某的损失。[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管某在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助力车,采用汽油作动力装置驱动,助力车虽是轻便摩托车,亦是机动车的一种,驾驶人员必须依法取得驾驶证,车辆必须经公安机关相关部门登记、领取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认为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摩托车,未能确保安全;吉某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未注意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认定双方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合理有据,认定准确。 既然被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系机动车,理应投保交强险,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由被告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根据发生事故的原因及优者危险责任原则,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规] 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被告所驾驶的助力车,采用汽油作动力装置驱动,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与外形尺寸均不符合国家对非机动车有关标准的规定,故助力车虽是轻便摩托车,但亦是机动车的一种。 一些商家为了销售此类助力车,一般均宣称此类车辆无需上牌、无需领证,而一些购买者又为了快速、经济,听信商家错误的宣传,因此很多助力车驾驶员及市民都存在一个误解,即误认为助力车不属于机动车,无需上牌、领证。国家对于能够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采取严格控制原则,目前很多地方均不允许此类助力车上路,助力车也无法在公安部门登记和领取行驶证,亦无法投保交强险。由于助力车无法投保交强险,而一般助力车的购买人、驾驶员个人的经济能力又很有限,所以此类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后果往往导致受害人无法获得最大的赔偿。如本案中被告管某系农民,33万余元的赔偿款对他来说就是天文数字;而原告吉某系21岁女孩,刚刚走上工作岗位就因一场交通事故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面临着无法全额获得赔偿款的危险,可以说这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两个家庭的不幸。 所以,法官提醒,广大市民购买助力车时一定要慎重,不要轻信商家的错误宣传,也切莫为了一时便利而遗憾终身。同时,法官建议对不允许助力车上路行驶的相关部门对助力车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加大宣传力度,及时给予教育,在便民、利民的基础上尽快对此类助力车作出相应的处理。 |
2007年6月1日,管某驾驶助力车与吉某(21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吉某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吉某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伤情严重。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管某、吉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 | 作者: | 2013.03.06 | |
417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17 | 2018-05-02 22:48:48 | 丈夫超车致妻死亡赔偿42万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陈先生与妻子当初是自由恋爱,由于爱的有基础,婚后多年,他们的小日子一直过得温馨和睦,从来都没有红过脸。再加上孩子的出生,小家庭更加完美无缺了,一家人恩恩爱爱,别提多令人羡慕了。可生活有时就会开玩笑,而玩笑的结果会让人无法接受。 那一日,陈先生开着自家的车,拉着妻子到山里去旅游度假。一路上两人有说有笑,心情放松到了极点。在回家的路上经过一段山路时,丈夫想加速超车,不想超车不行,自家的车却反倒没了路,被连车带人挤下了山路。当陈先生在医院醒过来时,妻子却在车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先生当时是生不如死,特别是一想到妻子竟死在了自己手里,是自己亲手杀了爱妻,他就浑身颤抖,无法接受。 [案情分析] 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陈先生违章驾车,违章超速超车所致,陈先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其他在路上行驶的车辆与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也就是说责任认定结果说明,陈先生妻子的死,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完全是陈先生自己的错误一手造成的。于是岳父岳母将开车肇事的女婿告上了法庭,要求其赔偿女儿因车祸死亡的所有损失,赔偿他们失去女儿的痛苦和损失。陈先生在接到了法院的传票后,无法接受岳父岳母的这种做法。[案情结果]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陈先生违章驾车导致妻子死亡,也应依法进行赔偿。最后在法院调解下,陈先生和岳父岳母达成协议,陈先生一次性赔偿岳父岳母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2万多元。[相关法规] 经交管部门认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陈先生违章驾车,违章超速超车所致,陈先生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其他在路上行驶的车辆与事故没有任何关系。 |
陈先生与妻子当初是自由恋爱,由于爱的有基础,婚后多年,他们的小日子一直过得温馨和睦,从来都没有红过脸。再加上孩子的出生,小家庭更加完美无缺了,一家人恩恩爱爱,别提多令人羡慕了。可生活有时就会开玩笑,而玩笑的结果会让人无法接受。 | 作者: | 2013.03.06 | |
418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18 | 2018-05-02 22:48:57 | 公司员工车祸,责任如何认定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案情介绍] 王师傅在某公司做驾驶员,一天,拉着几位公司员工出去办事,在回来的路上不幸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王师傅当场就死亡,而乘车的员工一死3伤。对于这起严重交通事故的责任,从司机自己到乘车的员工,心里明白,结果再惨痛,他们都无话可说。原来王师傅是酒后驾车,员工们是酒后乘车。交管部门最终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也证实了这一点。交管部门认定,肇事司机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车祸中死亡员工的父母,为了儿子的死要讨一个公道,于是将王师傅和车辆所属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赔偿儿子死亡的全部损失65万元。员工父母认为,肇事司机酒后驾车,导致了他们孩子的死亡,因此肇事司机该赔。同时公司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公司对司机管理教育不利,才导致自己的员工竟敢酒后驾车,对此公司绝对有责任,因此公司也该赔。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中认为:肇事司机、车辆所属公司、死亡员工三方要对此次事都要承担责任。因为,肇事司机王师傅酒后驾车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这个责任不因司机本人死亡,就可以免责。人死,责任还在,肇事司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车辆所属公司。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疏于对员工和车辆的管理,对司机安全行车的教育不够,才发生了所属员工酒后驾车的严重违章行为,因此公司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死亡员工在明明知道司机是酒后驾驶的情况下,还乘坐该车辆,也没有阻止司机酒后驾车,在这起事故中,他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由于肇事车辆的所有者疏于对员工和车辆的管理,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最终,车辆所属公司应赔偿死亡员工父母各项损失20多万元。[相关法规] |
近日,山东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医疗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某镇医院某卫生所赔偿原告范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3853.42元,某镇医院对该赔偿款 | 作者: | 2013.03.06 | |
419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19 | 2018-05-02 22:49:05 | 本案某高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11年5月4日中午,邓某、曹某的儿子小邓乘坐周某驾驶(车主宋某)的小型轿车,沿**高速往湖北方向行至某服务区入口外,车辆撞上高速公路设施后冲出路外,造成两原告儿子小邓及另一乘车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驾驶人周某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110km/h的时速,且遇险情操作不当,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负全部责任。因此,邓某、曹某以周某是肇事司机、宋某是该车实际车主,同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周某、宋某和保险公司赔偿给已方各项损失合计343480元。周某代理人以某高速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在该服务区未投入使用、未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且在撞击路段未安装波形防护栏,因其过错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为由,请求追加某高速为本案被告。本院经过审查,认为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追加某高速为本案被告。某高速代理人辩称:1、已方已尽合理警示义务,有限速牌若干,且严格按标志办,不影响匝道的通行功能;2、波形防护栏安装与否,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系周某超速所至,因此已方不承担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某高速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 第一种意见认为,事故发生系周某超速且遇险情操作不当所至,某高速在高速旁安装了限速牌若干,已尽安全警示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高速虽在高速旁安装了限速牌若干,但在该服务区未投入使用时,未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这一不作为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也应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认为某高速也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案情结果] 本案中,某高速在该服务区未投入使用时,未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标志,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知潜在危险而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属于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虽在高速旁安装了限速牌若干,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某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一他字第6号)的批复的理解,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高速公路管理方完全可以成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本案中,某高速在该服务区未投入使用时,未安装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属不适当、不全面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对该行为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在我国,高速公路公司收取道路通行费,是种经营行为,在当前体制下还兼具管理职能。如同其他经营者一样,在其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即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某高速因未尽法定义务,没有在未投入使用的服务区外设置明显的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对驾驶员道路方向选择的主观判断产生一定的影响,某高速这一不行为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责任。[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第一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
牛撞车,车撞牛,责任该如何划分?近日,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成功审结了一起因牛车相撞引发的饲养动物致人伤害赔偿纠纷案件。 原告胡玲红于2009年8月20日早晨骑电动摩托 | 作者: | 2013.03.06 | |
420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20 | 2018-05-02 22:49:09 | 无证驾驶发生车祸如何分担责任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9年11月28日21时2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马某驾驶摩托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周某被送至医院诊治,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牛某,故原告周某将马某、牛某和保险公司诉至常熟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人身损失108197.52元。[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致人损害,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其二是驾驶他人车辆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驾驶人无证驾驶致人损害情形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其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并不应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中对保险公司在驾驶人无证驾驶情形下垫付责任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其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针对第二个焦点,被告牛某对其陈述的马某未经同意擅自将其摩托车驾驶出去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可。由于牛某未能管理好自己所有的车辆,让车辆由无驾驶资格的马某驾驶,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或管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牛某应对马某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情结果] 被告牛某应对马某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相关法规]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2009年11月28日21时2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马某驾驶摩托车与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周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 作者: | 2013.03.06 | |
421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21 | 2018-05-02 22:49:15 | 交通事故当事人有过错能否获全赔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行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其在发生事故时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被交警机关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协商赔偿当中,车主始终以张某负有事故同等责任为由,对其每项损失只同意赔偿50%。 协商不成,张某委托律师向法院起诉,请求车主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15万元。经法院判决,张某最终获赔14.1万元。那么,像这样在明显负有事故责任时,受害人通过打官司在伤残、误工、陪护费等方面仍能获得全额赔偿,这是为什么呢?有责任也能获全赔吗?[案情分析] 律师指出:对于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责任的受害人而言,除负有全责的以外,一般只要伤残等级较低在八级以内的,其合理损失的绝大部分通过法院起诉,是可以判决车方和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的。依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依法承担赔偿后,剩余损失由相关责任方按规定分担和赔偿。由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具有公益保障性质,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无论责任大小,均可获得足额赔偿。目前,交强险对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有责赔偿总限额为12.2万元。根据大连市现行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业户口在八级以下(城市户口在九级以下)伤残级别的主要经济损失一般在12万元之内,如果案件有赔偿数额差别也主要是在误工工资高低和所花医疗费多少不同。 由此可知,像前述案例中的张某那样,即使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赔的金额与无责任是相同的,赔偿并非全靠事故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不等于法院裁判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是对于超出赔偿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受害人才依过错按责任比例与车方分担。在此,律师建议负有一定事故责任的受害人,在同对方协商赔偿有困难时,应尽可能通过法院起诉裁判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便获得足额赔偿。[案情结果] 由此可知,像前述案例中的张某那样,即使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赔的金额与无责任是相同的,赔偿并非全靠事故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不等于法院裁判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是对于超出赔偿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受害人才依过错按责任比例与车方分担。在此,律师建议负有一定事故责任的受害人,在同对方协商赔偿有困难时,应尽可能通过法院起诉裁判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便获得足额赔偿。[相关法规] 即使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获赔的金额与无责任是相同的,赔偿并非全靠事故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交警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不等于法院裁判的民事赔偿责任;只是对于超出赔偿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受害人才依过错按责任比例与车方分担。 |
行人张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其在发生事故时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被交警机关认定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协商赔偿当中,车主始终以张某负有事故同等责任为由,对其每项损失只同意赔偿50%。 | 作者: | 2013.03.06 | |
422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22 | 2018-05-02 22:49:22 | 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如何确定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和被告伍某均为大方县东关乡岩下村农民。2004年6月17日,双方各自驾驶农用车装运煤炭,在土路上发生碰撞,各自都有受伤。2004年8月27日,张某向大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伍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误工费等1940元。2004年10月2日,伍某提起反诉,称2004年6月17日与张某发生车祸受伤,要求张某赔偿医药费2260.18元。 在诉讼中,张某提供了在某个体诊所住院医治的病案、处方、发票,但经质证被认定病案记录不全,处方与发票体现的医疗费用不符,未被采信;伍某则提供了在大方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卡、疾病证书、医疗发票及何涛收到伍某医药费2200元的收条一张,经质证被认定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被采信。[案情分析] 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伤者需要到医疗机构治疗,因此产生了医疗费用。医疗费主要用于个人,是指个人身体遭受损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必须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代用器官费及内固定器材费、再次手术费等,一般来说其中医药费所占比例最大,其数额也最高。医疗费用的计算,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确定医疗费用的一般原则是依据医院提供的合法的收款凭证,凭证显示的金额就是医疗费的数额。需要注意,这里的收费凭证是符合国家相关财务管理规范的合法凭证,如果不是正当途径得到的收费凭证,法院很有可能以证据不能证明医疗费用为由驳回医疗费的请求。比如当事人在黑诊所或黑药点治疗,缺乏合法的收费凭证,只有经手人的收条,这些证据就不具有足够的证明力。 关于费用的合理性,医疗费用的证据主要是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处方、医嘱和病情诊断证明等等。在确定医疗费的数额时,特别要注意证据的两个一致性,即收费收据的项目和处方的一致性以及病情诊断和处方的一致性。前者是指医疗费的开支应当符合医生提出的诊疗方案,而不是患者自行决定如何买药或者是否住院。后者是指医院的诊断方案和病人本身的病情相符合,而不能是轻病重看,治疗方案明显超过了一般的医疗常识,比如只是轻微伤,但医院的诊疗方案却包含了长期住院、多次昂贵器材的诊断等等,导致费用高昂,这些医疗费用请求都可能会被法院驳回。 在诉讼实践中,确实广泛存在医疗费不合理的问题。从受害人一方来说,因存在索赔心理,对医疗费用不关心,心理上是多开药、开好药,有的一人受伤全家医疗;或者存在惩罚心理,主观上故意扩大不合理开支,目的是让义务主体多支付费用,以达到惩罚对方的目的;而我国医疗机构的不健全,又是导致医疗费不合理的另一重要原因。众所周知,因纠纷所致的医疗费收人是医院很重要的收人之一,许多医院只顾经济效益,不讲医疗原则,多卖药、多检查,以获得更大的收益。目前许多新药、以及检查都有回扣,促使医生在用药时尽量多用新药、多做检查以赚取回扣,使其自身获得更多利益。 实践中不合理医疗费用的常见表现有:不合理使用抗生素,损伤案例中多需使用抗生素,许多伤者超剂量、超时限使用,轻微损伤使用高档抗生素,多种抗生素联合应用等,如某女,50岁,因面部软组织轻度挫伤住院四天,使用抗生素达8种之多;滥用营养支持性用药,治疗损伤的同时大量使用营养支持性药物; 轻度损伤后长时间治疗,如袁某,男,45岁,因单纯性鼓膜穿孔持续治疗一年半直至案件处理时仍未治愈,用去医疗费近两万元;部分纠纷当事人无明显损伤,但主诉症状重,医方即大量用药治疗,如刘某,男,39岁,纠纷后主诉头晕,体检无阳性发现,自己也承认无明显损伤,住院用去医疗费4000余元;需安装假肢或其它代用品以及手术中需使用内固定时,违反规定使用高档进口物,如一根内固定髓内针,国产的才二、三千元,而进口的则达万元以上;目前新的高档检查仪器、项目不断增多,许多伤者进行全面检查、重复检查扩大医疗费用支出;不按规定住院和转院,使不合理开支扩大。以上情形,法院都会根据伤者病情来加以审核,很可能剔除虚高的医疗费用。[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伍某的农用车碰撞,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对方的损失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张某在诉讼中提供的病案记录不全,处方与发票体现的医疗费用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采用,故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而被告伍某提供的病历卡、疾病证书、医疗发票及署名“何涛”的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伍某治疗的事实,故对其反诉请求也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和被告伍某的反诉请求。诉讼费2的元和反诉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相关法规] 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伤者需要到医疗机构治疗,因此产生了医疗费用。医疗费主要用于个人,是指个人身体遭受损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必须的费用。主要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住院费、代用器官费及内固定器材费、再次手术费等,一般来说其中医药费所占比例最大,其数额也最高。医疗费用的计算,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
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伤者需要到医疗机构治疗,因此产生了医疗费用。医疗费主要用于个人,是指个人身体遭受损害后所接受的医学上的检查、治疗和康复必须的费用。 | 作者: | 2013.03.06 | |
423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23 | 2018-05-02 22:49:30 | 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能否追偿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钟某驾驶向朋友张某借用的摩托车与行人王某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分认定钟某负主责,王某负次责。王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钟某和张某告至法院,法院判决钟某赔偿王某1.8万元,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强制扣划了张某银行存款5000元。此后,车主张某提起诉讼,向钟某追偿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付出的5000元,法院支持了张某的诉讼哀求。[案情分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划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了债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案中,钟某借用张某摩托车在使用过程中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确定钟某赔偿王某损失1.8万元,而张某作为车主依法对钟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某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造成王某损失的真正债务人,应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张某承担全部或部门连带赔偿责任后,使钟某的债务全部或部门消灭,钟某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张某享有向钟某追偿的权利,钟某应偿还张某支付的款项。[案情结果] 本案中,钟某借用张某摩托车在使用过程中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确定钟某赔偿王某损失1.8万元,而张某作为车主依法对钟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钟某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造成王某损失的真正债务人,应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张某承担全部或部门连带赔偿责任后,使钟某的债务全部或部门消灭,钟某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张某享有向钟某追偿的权利,钟某应偿还张某支付的款项。[相关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划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了债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
钟某驾驶向朋友张某借用的摩托车与行人王某碰撞,造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分认定钟某负主责,王某负次责。王某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将钟某和张某告至法院,法院判决钟某赔偿王某1.8万元,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作者: | 2013.03.06 | |
424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24 | 2018-05-02 22:49:36 | 一起扑朔迷离的交通事故案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一名农村妇女在公路上被出租车撞死,在以后的勘查取证过程中,却牵扯出该妇女离家出走前,曾在厨房切菜板上用血写了“心已死”三字。而肇事司机却连呼“冤枉”,称其根本未曾看见这名妇女在路上行走。团团迷雾,令这起交通事故扑朔迷离。 5月的一个深夜,江苏省海安县某汽车出租公司的司机柳某驾苏FCO×××号出租车从海安送客人到李堡,后独自一人驾车返回县城。当车行驶至 202省道韩洋乡某地段,与一辆货车交会后,柳某觉得突然撞了什么东西,立即刹车下去看个究竟,却发现一名中年女子倒在血泊中,柳某随即拨打110报警,并在路边拦车准备抢救伤者,交警很快来到现场……[案情分析] 就在事故发生的两个小时前,海安110接到报案,称村民某家夫妇因琐事发生争执,这家人的主妇于某留下血书离家出走。当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很快来到其家中,了解事情真相,在其家中厨房桌子上找到用血写在切菜板上“心已死”字样,而主妇不见踪影。警方随即驱车与于某的丈夫到海安其哥哥家查找下落,但哥嫂都称未曾见人。返回的路上,他们看到一辆警车正在勘查交通事故现场,丈夫上前一看,死者正是自己的妻子,一下子抱头痛哭起来……司机连呼“冤枉” 司机柳某驾车多年,对该路段的路况较为熟悉,据其陈述,事发前未曾发现该妇女在路上行走,出了这样的事,让他“懵了”。当他事后得知主妇是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走前曾在家中写下含意很深的血书,认为她是蓄意上路寻短见,事发原因与本起事故的关系很难说清,多次到警方反映情况,认为自己是“冤枉” 的。责任认定遇到难题 海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发现本起事故的一些情况难以认定。其一,事故现场无目击证人;其二,这名妇女是柳某的车撞死的,但司机在陈述中一再声称,他没有看见这名妇女在路上行走,难道她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还是从地下冒出来的?其三,死者在案发两个多小时前离家出走,并在家中切菜板上写下 “心已死”是事实,并有证人和照片为证。这就不能排除该妇女一时冲动的不理智行为。交通事故应由交巡警部门处理并认定责任,如果有其他“隐情”,由于涉及到职能范围,交巡警也就不能将此项鉴定工作进行下去。 基于上述三点情况,海安警方于6月4日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双方裁定事故责任。[案情结果] 随后,死者于某的亲属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不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由某保险公司一次付给死者亲属方157500元;二、由司机柳某一次性付给死者亲属方7500元;三、案件受理及其他诉讼费7498元,由原告方负担。一起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终于得到了调解处理。[相关法规] 《交通法》 |
生活中,因为各种纠纷私自扣留他人营运车辆的现象时有发生,但此种行为造成的结果往往是自己原有的纠纷不但不能及时解决,还得赔偿车主损失,产生新的纠纷。近日,甘肃省 | 作者: | 2013.03.06 | |
425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25 | 2018-05-02 22:49:42 | 高速路障碍物酿车祸,谁担责?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9年12月6日19时左右,孙某驾驶一辆小客车由辽宁省锦州市向北京密云方向行驶,在行至京承告诉公路河南寨路段时,发现高速路中央遗留汽车轮胎一个,因避让不及车辆撞上护栏。驾驶人孙某因此受伤,右尺骨、桡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4天;乘客张某、李某也有不同程度损伤。孙某等三人认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道路畅通的责任,而车祸的缘由恰是由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失职,没有及时清理路上的障碍物造成的,遂将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北京某公司诉至法院,索要赔偿。 [案情分析] 庭审中,北京某公司辩称,孙某等三人在高速公路北京段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车祸原因是否与路上的轮胎有关则无法考证,仅同意对孙某等三人进行适当赔偿。[案情结果] 基于双方的调解意向,法庭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北京某公司赔偿孙某等三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980元。 因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突遇轮胎,因避让不及,车辆撞上防护栏酿成交通事故。日前,驾驶人孙某及乘客张某、李某将京城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北京某公司诉至法院,经密云法院调解,该公司同意赔偿孙某等三人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980元。[相关法规] 因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突遇轮胎,因避让不及,车辆撞上防护栏酿成交通事故。 |
因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突遇轮胎,因避让不及,车辆撞上防护栏酿成交通事故。 | 作者: | 2013.03.06 | |
426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26 | 2018-05-02 22:49:47 | 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由谁来担?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案情介绍] 2010年4月15日凌晨5时30分,被告姜某(1992年12月10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8周岁)酒后无证驾驶盗来的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与王某国驾驶的车牌号为***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国、姜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逃离现场。王某国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抢救伤员,也未报警,而是逃离事故现场,因此认定姜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国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原告马某花(王某国之妻)、王某英(王某国之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姜某出生3年多后被姜某祥收养,以姜某祥养子的身份落户,姜某祥一直未婚娶。 [案情分析] 该案争议焦点:该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该由谁来担? 2006年,姜某虽跟随生父母吴某华、奚某兰生活,但并未与姜某祥解除收养关系。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虽未与姜某祥解除收养关系,但实际受其生父母的监督、教育,由于其生父母疏于教育管理,让其无证驾驶盗来车辆致人死亡,应承担此事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姜某在1996年经生父母同意后,被姜某祥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其与生父母吴某华、奚某兰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 2007年虽跟回生父母生活,但并未与养父姜某祥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其法定监护人仍为养父姜某祥。因此被告姜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姜某祥承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同时,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据此本案姜某虽回生父母处生活,但由于其未与姜某祥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姜某法定监护人应仍为养父姜某祥。[案情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姜某祥赔偿原告马某花、王某英因王某国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73827.5元。[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
2010年4月15日凌晨5时30分,被告姜某(1992年12月10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8周岁)酒后无证驾驶盗来的车牌号为***的二轮摩托车与王某国驾驶的车牌号为***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国、姜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某逃离现场。 | 作者: | 2013.03.06 | |
427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27 | 2018-05-02 22:49:54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刘女士将自家的面包车借给了朋友,而没想到朋友又将车子转借给了他人,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车子受损不说,还一同被告上了法庭。近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刘女士家中有一辆面包车,可自己并不会开车,因此丈夫离世后车子就一直闲置在家里。朋友李某多次开口借车,刘女士开始也不答应,后来架不住朋友的软磨硬泡,还是把车借出去了。没想到李某车子借到手之后,没多久就转手借给了自己没有驾驶证的男朋友。在一次出行中,李某的男朋友驾车与某公司的汽车相撞,造成该公司汽车损失5万余元。该公司把李某的男朋友和刘女士一同告到了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女士叫苦不迭,称自己虽然是车主,但对这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自己是借车给李某,而李某是有驾驶执照的,车是李某借出去的,要赔偿也应该是李某赔。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男朋友属于无照驾驶,经交通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对受损车辆公司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刘女士是本车车主,虽然并非直接将车借给李某的男朋友,但审理查明其实际上认识李某的男朋友,并且知晓其无证驾驶自己车辆的事实。[案情结果] 刘女士有相应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关法规]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刘女士将自家的面包车借给了朋友,而没想到朋友又将车子转借给了他人,结果发生了交通事故,自己车子受损不说,还一同被告上了法庭。近日,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 作者: | 2013.03.06 | |
428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28 | 2018-05-02 22:50:01 | 交通事故案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09年2月11日6时10分,周某驾驶黄某挂靠于某快客公司的***号大型卧铺车在往广州方向的京珠高速湖南段515km+80km处与一挂车相撞,造成周某、黄某及乘客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3月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和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住院治疗48天于2009年3月31日出院。同日,黄某与陈某达成赔偿协议,由黄某一次性赔偿陈某后期治疗费和康复疗养期间的各种费用共计26000元。 同年7月25日,陈某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九级。2009年8月27日,保险公司给陈某付理赔金(医疗费)63190元。2011年4月6日,陈某的伤残程度再次鉴定仍为九级。同年8月,陈某提起诉讼,要求周某、黄某、某快客公司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133429元。 [案情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的一年诉讼时效起算点以何日为准。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没有争议,但是,对于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争议较大,目前尚无定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异议,但在认定诉讼时效从何日开始计算上却形成了以下五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本案原告陈某于2009年2月11日受伤,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2月11日起算。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自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送达日起计算。理由是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事故当事人方才知道事故的事实、责任人及责任大小,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其当事人之间责任划分及责任大小具有专业性,比较复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为当事人认定责任及要求赔偿的重要依据,也才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在客观上成为可能。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3月2日计算。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理由是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自伤残评定日起计算。理由是伤残评定日起,事故当事人方才知道自己遭受的损失大小,交通事故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同,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失在伤残评定之日才能最终确定。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7月25日计算。[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损害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的给付之诉,亦应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无论起点从交通事故发生日或者医疗终结日算,还是从伤残评定日或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或一方同意赔偿日算,均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而且陈某也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陈某在2011年8月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 |
本案的焦点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 作者: | 2013.03.06 | |
429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29 | 2018-05-02 22:50:11 | 司机被甩出车外的死亡保险赔偿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12年7月13日7时30分,陈某驾驶自己所有的**A42283(**AD255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X56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km+150m处时,在下坡过程中车辆失控,陈某被甩出车外,车辆翻下路东侧李某家的农田里,造成驾驶人陈某当场死亡,正在农田干活的李某受伤,农田及车载水泥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陈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及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陈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 陈某的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主车还投保了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万元人民币,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30万元和5万元人民币,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陈某。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24日时止。事故发生后,陈某亲属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并向李某赔偿了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免除条款的规定,以陈某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理由,向陈某亲属送达了《拒赔通知书》。无奈之下,陈某亲属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依法提起了赔偿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2万元,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已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 [案情分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陈某的亲属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没有任何争议;关于保险公司不应当向陈某亲属承担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也基本不存在分歧。但是,对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却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陈某亲属的这项诉讼请求。理由是,陈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不仅是本车的驾驶员,而且是本车的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陈某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仍然是肇事重型半挂车的车上人员,并非车外第三者,依法不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陈某亲属赔偿因陈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人民币。理由是,陈某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的司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交强险条例》虽然将第三者规定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道交法》规定的第三者的含义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机动车外的受害者,并未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这些受害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区别在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瞬间,人员处于车上还是车外。如果人员处于车上,或者人员正在上、下车当中,则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如果人员处于车外,且不存在上、下车现象,则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司乘人员与第三者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本案中,陈某是由于车辆在下坡过程中失控而被甩出车外死亡的。车辆失控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陈某死亡、李某受伤及车辆、水泥、农田受损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结果。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能以事故的原因加以衡量,而应当以事故的结果加以判断。如果将车辆失控确定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不仅是违法的,而且对陈某也是不公平的。具体到本案,陈某究竟是被甩出车外摔死的,还是被失控的车辆碾压、碰撞而死的,或者是被车上脱落的水泥砸击而死的,均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的转变。本案的受害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离开车体,不再操作和控制车辆,也不再履行司机的驾驶职责,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第三者。《交强险条例》虽然将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排除于第三者之外,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范交通事故道德风险的发生,但这种限缩性解释不仅不能适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有违《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适用《交强险条例》时,应当对第三者的范围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扩大解释。 2.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尽管其没有过错,但仍然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并不附加任何条件。不管被保险机动车有无责任,不管驾驶人员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均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不仅会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会损害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难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的驾驶人陈某虽然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及安全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但保险公司仍然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就其本质而言,仍然属于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其毕竟不同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具有缴费强制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特征,显然不同于自愿缴费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的目的,不是为了盈利和扩大再保险业务,而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的权益,使受害第三者能够获得基本的社会救助和权益保障。如果让受害第三者这一弱势群体,承受因驾驶人员的过错而遭受人身伤亡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这一法律后果,这不仅会违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宗旨,而且也难以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尽管《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只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内容与《道交法》规定的内容相抵触。《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法律是上位法,法规是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要高于下位法,故在适用法律时,要优先适用上位法,而不能直接适用下位法。就本案而言,要优先适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不能直接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受害人陈某排除于第三者之外,并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拒绝赔偿。 值得指出的是,本案的驾驶人陈某虽然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但是该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由公安交警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况且,保险公司在与陈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陈某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投保的机动车不符,却与其签订了相关保险合同,并收取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认可了陈某的违法驾驶行为,其自身的责任也是不可推卸的。另外,该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能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否则,不仅会造成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而且会损害受害第三人陈某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需要说明的是,因本案受害人陈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且投保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商业性保险,故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向陈某亲属承担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本案的司机陈某虽然是在车辆失控的情况下被甩出车外死亡的,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其已从车上的司机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当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亲属因陈某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2万元人民币,并对陈某亲属赔偿李某的3800元医疗费,予以给付。[相关法规]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也同样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陈某的亲属向李某赔偿的38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给付,没有任何争议;关于保险公司不应当向陈某亲属承担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也基本不存在分歧。 | 作者: | 2013.03.06 | |
430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30 | 2018-05-02 22:50:19 | 买完保险就出车祸能否索赔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张某强今年22岁。2012年6月2日,张某强的哥哥张某成在广西**路某4S店购买了一辆小轿车,下午16时,兄弟二人通过4S店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签订了保单。 大约过了一个小时,车辆的手续办完了,兄弟二人高高兴兴地准备回家,张某强看着新车爱不释手,强烈要求自己开车回家。张某成虽然有些不放心,但经不住弟弟一再要求,只好将车钥匙交给了他,没想到不久意外发生了…… 张某强开着车行驶至人行横道处时,因疏忽大意,将由南向北步行至此的赵婆婆撞伤,由于年纪较大,赵婆婆当即倒地不起,后送至广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飞来横祸让67岁的赵婆婆前后多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数万元。 事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肇事司机张某强因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婆婆无责任。出院后,赵婆婆一纸诉状将肇事司机张某强、车主张某成和保险公司告到广西**区人民法院,索赔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929.87元。 法庭上,得知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第一次开庭,保险公司的一句话就让张某成、张某强兄弟傻了眼,根据投保单的期限显示,其有效期从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生效时间为6月3日零时,而车祸发生在2012年6月2日下午18时,因为事故发生在约定保险期限前,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我们买保险就是为了关键时候能够分散风险,况且签字的时候也没人告诉有这项内容,这太不合理啦!”对于保险公司的说法,张某成、张某强兄弟十分不满。 [案情分析]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而根据2009年3月15日,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通知》的规定,各中资保险公司可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也可打印时间覆盖原保单中的“×年×月×日零时起”字样。 2010年3月3日,保监会作出保监厅函(2010)79号复函,明确投保人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按照以上法律法规可以认定,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注明了保单从2012年6月3日零时起生效,但该项内容属于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应该对投保人作出书面或口头形式的明确说明,投保人在被告知后,有权选择将保单改为即时生效。但由于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应认定本案中的交强险合同在投保时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案情结果] 11月2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赵婆婆各项损失30110.56元,张某强赔偿48731.27元;张某成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赵婆婆过高部分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买完保险不到两小时就出车祸,被索赔近12万元 | 作者: | 2013.03.06 | |
431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31 | 2018-05-02 22:50:27 | 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划分责任怎么办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8日,某小学学生王X驾驶自行车沿某大道东侧由北向南逆行,与同向逆行的某小学学生李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学生王X受伤,因当时未考虑到伤势如此严重,周围群众让撞人的学生先去上学,留下了电话以便联系。因该案未报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未明确双方责任。后经医院诊断学生王X为脾破裂,需摘除。双方随起纠纷。 [案情分析] 在本案中存在如下问题 1、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 2、赔偿损失的依据[案情结果] 判决:被告一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相关法规] 该起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划分出责任,法院依双方均为未成年人以及违反交通规则综合考虑后确定承担50%的责任,比较公平,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 该起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划分出责任,法院依双方均为未成年人以及违反交通规则综合考虑后确定承担50%的责任,比较公平,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 作者: | 2013.03.06 | |
432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32 | 2018-05-02 22:50:32 | 伤者的继承人能否请求残疾赔偿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2010年1月20日,被告王某驾驶轿车至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陈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用去医疗费35432.88元。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王某各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因车祸颅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陈某于2010年9月因病去世。陈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20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残疾赔偿金请求权作为绝对人身专属权,不具有可继承性,伤者的继承人对残疾赔偿金不享有请求权;本案的伤者已经死亡,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法定条件不复存在。[案情分析] 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的理论,其计算采取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按一定年限计算的,本案中陈某在鉴定后去世的,并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的获得。本案中,受害人陈某因残废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受害人及其家人因此减少或丧失的生活来源,所要赔偿的正是受害人及其家庭因此而减少或丧失的生活费,故陈某的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案情结果] 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 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的理论,其计算采取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按一定年限计算的。 |
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定型化的理论,其计算采取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即不管受害人实际能活多长时间,其残疾赔偿金按一定年限计算的。 | 作者: | 2013.03.06 | |
433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33 | 2018-05-02 22:50:40 | 无证驾驶撞死人,保险公司赔吗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刘某刚满18周岁,准备过段时间去考个驾照,但在一次帮父亲运货的过程中,不小心开车撞死了一名路人甲,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路人甲负次要责任。 [案情分析] 刘某需承担的责任 1、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刘某造成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所以应当负刑事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事后,刘某委托律师办理,且积极与受害者达成和解,并进行赔偿,取得路人甲家属的谅解,故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刘某应当向路人甲的家属赔偿路人甲死亡的相关赔偿,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医疗费等费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来后,刘某家属与路人甲家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了路人甲的家属,能否再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限额内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是,无证驾驶的肇事者赔偿了受害者,无权再向保险公司追偿,所以刘某已经赔偿了路人甲,无法再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限额内赔偿。[案情结果] 刘某负主要责任,路人甲负次要责任,刘某已经赔偿了路人甲,无法再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
刘某刚满18周岁,准备过段时间去考个驾照,但在一次帮父亲运货的过程中,不小心开车撞死了一名路人甲,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主要责任,路人甲负次要责任。 | 作者: | 2013.03.06 | |
434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34 | 2018-05-02 22:50:45 | 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的交通事故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案情介绍] 2011年2月13日,被告段某无证驾驶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当车行驶到某转弯路段时,与迎面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姚某当场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姚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某的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死者姚某之妻即本案的原告,要求被告段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姚某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0000元,本案中被告段某应向原告承担各项赔偿并无争议;关键是被告之一的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车主无证驾驶为由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是可以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但对造成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而不能免责。 [案情分析]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条例》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精神而制定的,二者并无抵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被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个部分。《交强险体例》第22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了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应区别对待,各赔偿各的。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立法本意,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无条件的,是不讲过错责任的;而对财产损失的赔偿有条件的,是讲过错责任的,这也充分体现了立法本意的人文关怀和以人为本的宗旨。[案情结果] 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共支付了100000万元的死亡赔偿金,从而让肇事司机少承担了一部分赔偿责任。[相关法规]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投保险机动车被盗、被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两个部分。 《交强险体例》第22条仅就财产损失做出了规定,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了财产损失、伤亡赔偿、医药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应区别对待,各赔偿各的。 |
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部分,保险公司是可以依法免除赔偿责任 ,但对造成人身伤亡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而不能免责 | 作者: | 2013.03.06 | |
435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35 | 2018-05-02 22:50:51 | 交通事故赔偿案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高某诉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本院于2007年2月3日经审查决定依法追加死者高文的父亲卿某为本案共同原告。2007年 3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斯蕾,被告东方龙公司、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分析] 原告高某诉称,自2002年4月起原告高某就一直居住并工作在成都市成华区新风路98号,从事理发店经营,2000年5月高某与高文之父离婚后担任高某的监护人,5年来高文一直随高某生活并居住在成都市区。2006年5月1日早晨,高文乘坐东方龙公司的川A-40272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某驾驶的川A- 21300拖拉机在高新区西芯大道相撞,导致乘车人高文和李明芳当场死亡。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XT2006-6-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次要责任。死者之一高文系原告高某和卿某之子。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在交警大队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认为,高文长期生活在成都市区,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数额。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27 180元、丧葬费9 981元、交通费1 415元、误工费5 82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等共计284398.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各项费用的金额降低为:死亡赔偿金167 720元、丧葬费7 910元、交通费1 250元、误工费630元,共计177 510元,另原告当庭以双方已经协商好为由放弃了要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降低各项赔偿费用的金额和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系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均当庭予以答辩,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东方龙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死者户口登记地区进行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金额不持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T2006-6-070号)复印件1份;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第2006-6-070号)复印件1份; 3、高文的《死亡医学证明书》(050046号)复印件1份; 4、2006年8月7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ZF桃蹊路街道办事处和怡福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 5、2007年2月5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ZF桃蹊路街道办事处怡福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1份; 6、成都市成华区前进靓点专业美发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7、《转让协议》原件1份及杨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 8、高某的暂住证复印件1份; 9、高某纳税的税票原件19张; 10、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0)都江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11、《暂住人口登记表》、《暂住人口信息详细列表》原件各1份1页。 上述证据原件核对无异后已退还原告。 被告东方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国家户口管理办法,高文的户口登记地在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 组,其长期居住在成都市,应当办理暂住证。对于证据5、6、7、8、9、10、11无异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高文的户口登记证明。 被告王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当庭陈述死者高文的户口登记地是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农村户口。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调解情况、死者高文一直跟随在成都市成华区做生意的母亲(即本案原告)居住生活等情况,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晨,被告王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 000千克的四川U-21300号 ’ ’ ’ ’CGC250T”运输拖拉机运载10 000千克水泥(共计23袋、每袋质量40千克),从老成灌线方向沿天虹路向西芯大道方向由北往南行使。06时15分许,王某驾驶拖拉机行至天虹路西区大道路口直行过路口时,遇周志力驾驶川A-40272 ’ ’ ’ ’华西”大型普通客车,从郫县方向沿西区大道向成都市区由西往东到此路口直行过路口,周志力所驾大客车车头前部与王某所驾拖拉机右侧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王某所驾驶拖拉机失控向右侧翻覆。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运输拖拉机所载水泥部分受损,大客车上乘车人李明芳当场死亡,大客车上乘车人牟桂华受伤,大客车驾驶员周志力、大客车上乘车人高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经现场勘察后认定,王某驾驶核定载质量为1 000千克的运输拖拉机载运质量为10 000千克的货物上路行驶,王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 ’ ’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使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规定,王某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周志力驾车行至事发路口驶入路口前未停车观察路口交通情况,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 ’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周志力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周志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东方龙公司,事故发生当日驾驶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周志力是被告东方龙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驾驶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周志力是在执行职务。四川U-21300号 ’ ’ ’ ’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登记车主为易传林,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川U-21300号 ’ ’ ’ ’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驾驶员,对自己应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 另查明,高某带着儿子自2002年4月起在成都市成华区暂住,经营理发店为生。死者高文的户口登记地是四川省都江堰市蒲阳镇花溪村12组,农村户口。 本院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诉讼请求逐项审查如下: 1、二被告应赔偿的死者高文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原告要求对死者高文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 386元/年×20年=167 720元;被告东方龙公司认为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 802.8元×20年=56 05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 ’ ’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高文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提出: ’ ’ ’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根本目的是填补损害,从经济上尽量使受害人的身体损伤、收入减损、时间耽误、精神损害等状况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将在城市经商、居住,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农村户籍人员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原因正是因为该部分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城市、在城市务工,其实际收入和生活水平已经达到城镇居民的水平,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将不能填补其亲属因死者死亡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是该复函蕴涵的司法理念得到完善诠释和执行的两个并存的参照点,而且结合人身损害赔偿法重在填补损害的设立目的,死者的主要收入是否达到城镇居民水平是一个重要的参照因素。该复函的目的实质上是在根据现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体现城乡差异的基础上兼顾公平。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认定死者高文跟随原告长期生活在城市,但高文是未成年人,其生活支出尚需依靠原告,谈不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问题,故,本院认为对高文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 802.8元×20年=56 056元。 2、丧葬费。根据城镇人口标准计算15 820元/2=7 91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交通费1 250元、误工费63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和被告王某违章驾驶造成,致原告高某之子高文死亡,二被告应对原告高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 676.8元;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 169.2元。被告东方龙公司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的川A-40272号华西大型普通客车系执行职务,故,应由被告东方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肇事车川U-21300号 ’ ’ ’ ’CGC250T”运输拖拉机的驾驶员,对自己应就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卿某52 676.8元,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卿某13 169.2元,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776元,其他诉讼费3 388元,合计10 164元,由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和被告王某连带承担(其中5 164元原告高某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如不服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期间未领取判决书的,上诉期从指定领取判决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
原告高某诉被告四川东方龙运业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龙公司)、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本院于2007年2月3日经审查决定依法追加死者高文的父 | 作者: | 2013.03.06 | |
436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36 | 2018-05-02 22:51:01 | 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财险**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月**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及李某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易海燕,被告**财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分析]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月**日**时,李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鄂****号摩托车从******路口沿**大道往*****方向行驶,至**大道***门口超越其他车辆过程中与迎面驶来的我方摩托车相撞,致我受伤及两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方负次要责任。李某某的行为给我造成较大损失,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方要求**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方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某某及李某承担90%赔付责任。 被告李某某、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李某某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辆车型不符,即使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对无证驾驶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损失应当由**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我方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元,原告方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我方。 被告**财险**支公司辩称,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虽然在我公司投保,但李某明知李某某没有驾驶证而借其使用,是一种故意行为,保险公司免责。 经审理查明,2010年*月**日**时,李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鄂*****号摩托车(李某与李某某是父子关系),从****城区*****路口沿***大道往*****方向行驶,至****大道*****门口超越停靠在道路右边的大客车时与迎面驶来的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杨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此交通事故经**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方方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在宜昌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615.71元,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1年*月**日,**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建议为9000元,其误工日评定为**个月。同时查明,李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杨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李某某已支付杨某某赔偿款14600元,李某所有的鄂****号摩托车在**财险**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2011年**月**日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56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护理费1438.71元,误工费8353.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1202.22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李方方、李光金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杨**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材料及**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所作的司法鉴定书,李某所有的摩托车在**财险**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险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李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违法驾驶车辆与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也均不持异议,李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其车辆已在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除鉴定费1000元外,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而李某某无证驾驶行为已作为其承担主要责任的一个原因,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故原告方的损失除鉴定费外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所诉请求其医疗费256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护理费1438.71元,误工费8353.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664元,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9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7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损失由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某某除鉴定费1000元外各项损失共计57202.22元。其余损失鉴定费1000元由李某某、李某赔偿700元,因李某某已支付杨某某14600元,相抵后杨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李某某13900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险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57202.22元。 二、由杨某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后立即返还李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13900元。 本案诉讼费用206元(已减半)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4元,被告李某某、李某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财险**支公司机动车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月**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作者: | 2013.03.06 | |
437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37 | 2018-05-02 22:51:06 | 运输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案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上诉人苏某某,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某某、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 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合慧、苏增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祥、杨波田,王某某、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分析]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6日,苏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由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由西向东左转入长恼路。王鹤波驾驶豫G91739依维柯旅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在天有雾的情况下,超过中心线至左车道内行驶,撞在苏甲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当场致在苏甲车上乘坐的苏某某、田秀兰、张秀粉受伤。2000年2月15日,经长垣县交警队认定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91739号依维柯车主为盛某某、王某某,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从长垣县至郑州的客运。2000年3月2日,张秀粉、田秀兰二人与盛某某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苏某某在治疗期间先后已收到盛某某、王某某医疗费等费用68000元。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 2000年7月4日就该事故调解终结。经王某某、盛某某、王鹤波、运输公司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00年11月9日对苏某某作出 (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田秀兰、张秀粉与盛某某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此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行使,田秀兰、张秀粉伤情未发生变化仍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苏甲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苏甲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该事故中受损车辆林海牌三轮车车主为苏某某,苏甲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其请求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苏甲的诉讼请求。关于王鹤波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鹤波自称为运输公司司机,而事实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盛某某所雇佣,并由其二人发放工资,其在履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驾车同苏甲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苏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应由其雇主王某某、盛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王鹤波对苏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王鹤波超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苏甲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由支路转入干路,没有尽到安全通行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五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王鹤波、苏甲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王鹤波、苏甲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公安机关认定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甲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应予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全部事实,应由王鹤波承担责任的90%,苏甲承担责任的10%.关于盛某某、王某某、运输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G91739依维柯属王某某、盛某某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活动,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应共同向苏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苏某某伤残评定等级,(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经过法医临床学检查,河南省精神疾病第2000334号司法鉴定等程序,在对苏某某住院病历、CT报告、MPI报告,河南省高级法院(2000)豫法医检字第9号验伤证明书综合分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所定。该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苏某某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科学、正当的重新鉴定事由,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苏某某的伤残程度应为四级。关于苏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苏某某所花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对苏某某请求的医疗费数额59441元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苏某某花去医疗费用59441元。按照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比例90%计算为 53496.9元。据王某某提供的长垣县劳动局二OOO年十月十日出据的证明显示,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内工资不属劳动局验证范围,该厂虽属集体性质企业,但苏某某之弟苏增立任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厂长职务属实,厂方以法人名义出具证明证实苏某某系该厂工人,月薪500元,因厂长与其有利害关系,又无领取工资表予以印证,对厂方证明不予采信,苏某某应以农民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9×110×90%=891元。双方当事人对苏某某住院天数和日标准按10元计算均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按90%计算应为990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苏某某手术后需行高压氧等治疗,处于昏迷状,需4 —6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可按4人认定。苏某某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其又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按照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 3415.65元计算,每人每天的护理费应为9元。苏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110×90%=3564元。据苏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伤情,今后苏某某个人的生活确实不能自理尚需有人护理,但应以一人为限,按9元/日计算20年,应为9×365×20×90%=59130元。对苏某某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苏某某1950年12月1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2月6日,苏某某最终定残之日为2000年11月9日,其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年限应按20年计算。经重新评定苏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按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415.56元,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 3415.56×20×60%×90%=36888.05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经专家会诊苏某某需继续用药治疗10年,并开列了治疗所用的药品品名、数量和单价及其它支出,苏某某请求给付五年的继续治疗费为53520元应予认定,按90%计算为48168元。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苏玉胜年纪尚不满十八周岁,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应赔偿苏玉胜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50元/月计算二年零六个月为1500元。其母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后,按90%计算为675元。根据苏某某的伤残评定等级和身体状况,确需残疾用具。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法院调查的多功能残疾用床价格为准。经核实国产多功能残疾用具的价格为2800元,苏某某没有提供该床的使用年限和更新修理的相关证据,对其14000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按2800的90%计算为2520元。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的赔偿,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标准按事故发生地一般工作人员标准25元/日计算,为每天75天。苏某某提供的票据显示天数111天,金额为8934元。其符合规定的费用为8325元,按90%比例计算为 7492.5元。苏某某在事故处理及治疗期间,确需他人协助,其交通花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苏某某提供的票据均属正规票据,虽有部分商业发票,系抢救期间租用车辆的特殊情况所致,应予认定。鉴定期间租用救护车费500元有票据为凭,亦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4995.45元。苏某某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有鉴定书为据,且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对鉴定书予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为390.6元。苏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重新评定为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5000—100000元之间的酌定。鉴于本案的实际,苏某某应获得60000元较为适宜,对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考虑。苏某某的复印费、验伤费确属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其伤情的实际支出,又提供了正式票据,按90%比例计算为(100 44.8)×90%=130.32元。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营养费不在赔偿项目,对苏某某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盛某某诉苏甲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某某、盛某某向苏甲提出反诉,王某某、盛某某提出的反诉与苏甲的本诉同属一审普通程序,且该反诉与本诉均基于豫G91739依维柯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一事实,故对王某某、盛某某的反诉应予受理。在该交通事故中;苏甲、王鹤波的责任已经明确,苏甲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其应赔偿车损数额5650×10%=565元,对王某某、盛某某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对豫G91739依维柯客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田秀兰、张秀粉已就事故的赔偿同盛某某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苏甲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某、盛某某和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实际,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应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反诉原告盛某某、王某某诉反诉被告苏甲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苏甲应按 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田秀兰、张秀粉、苏甲的诉讼请求。(二)、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苏某某医疗费53496.9元、误工费891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564元、继续护理费591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6888.05元、继续治疗费48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元、残疾用具费2520元、食宿费7492.5元、交通费4995.45元,车辆损失费390.6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30.32元共计 279331.82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苏甲赔偿反诉原告王某某、盛某某车辆损失费5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苏某某、张秀粉、田秀兰、苏甲负担4310元,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负担4500元,反诉费200元,由苏甲负担。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不应采纳(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而应采纳长垣县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评定结论;其不应负任何责任,运输公司等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527303.4万元。运输公司、王某某、盛某某共同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按4:6划分责任;原判认定继续治疗费53520元及残疾慰抚金及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交通事故发生地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2175.50元计算。苏甲虽也提出上诉,但未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本院未将其按上诉人对待。 本院二审过程中,对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了调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诊断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大峰对其本人开具予以否认。另查明,依长垣县统计局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33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各方对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具体责任比例属原审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原则上并无不当,但鉴于苏甲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苏甲承担20%责任较适当。关于责任主体,依据《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王某某、盛某某是在运输公司指定的班线上营运,营运班线的所有权、管理权均归运输公司,结合该合同书其他条款,本院认为二人与运输公司之间系紧密型挂靠,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审依据省级标准脱离当地实际,应予以调整,苏某某四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60%丧失劳动能力可调整为80%,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 2133×20×80%×80%=27302元。关于继续治疗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其出具的苏某某出院病案摘要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继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关于残疾慰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运输公司等上诉称判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某某上诉请求大部分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运输公司、王某某、盛某某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苏某某医疗费47553元、误工费 79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168元、继续护理费525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7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元、残疾用具费2240 元、食宿费6660元、交通费4440元、车辆损失费347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16元共计206658元(含已支付68000 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苏某某、张秀粉、田秀兰、苏甲负担4810元,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费200元,由苏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苏某某负担2200元,经本院批准,同意免交,王某某、盛某某、运输公司各负担2104元。[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
上诉人苏某某,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某某、盛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 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 作者: | 2013.03.06 | |
438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38 | 2018-05-02 22:51:14 |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上诉案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上诉人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被上诉人郑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分析] 原审认定:2002年8月5日,郑根成乘坐张某某所有的由刘某某驾驶的北京福田小货车,车号豫R40620号,行至内乡县马山口镇王场村附近时与郑某某驾驶的豫R40654号的东风大货车相撞受伤,经诊断为右天骨鹰嘴骨折,右面颊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8天,于2002年8月13日出院。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8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郑某某驾驶超载超员车辆占道行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某驾驶超员车辆行驶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3、郑根成无责任。本院于2002年9月16日对郑某某的东风大货车予以就地扣押。 原审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经济损失应由郑某某、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刘某某系张某某雇佣司机,故张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后可向刘某某追偿,故判决:一、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根成各项经济损失4350.55元的90%,即3915.50元。二、张某某赔偿郑根成各项经济损失4350.55元的10%即435元。三、驳回郑根成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530元,郑某某负担430元,张某某负担100元。 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划分比例错误,认定住院8天和门诊治疗2个月共计128天无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根成答辩称:1、我出院时医院的处理意见为:1、休息,继续输液,消炎治疗;2、一周后拆线;3、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4、功能锻炼2个月;5、定期门诊复查。故一审认定的128天是住院8天,门诊治疗2个月60天,功能锻炼2个月60天。2、一审根据责任划分1:9适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内乡县马山口镇统计工作站证明,内容为200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900元整。[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郑某某与刘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郑根成受伤的事实双方公认。郑某某、刘某某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据此判决由郑某某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张某某给予赔偿正确,但对各自承担赔偿的比例划分欠妥,应予纠正,以3:7比例为宜。上诉人称认定误工费每天10元,共计128天为 1280元错误应为68天680元,经核对原审判决书底稿显示住院8天和继续门诊治疗2个月,功能锻炼2个月,共计128天,且原卷宗中的判决书正本对该处已作校对补正,原审在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时由于工作疏忽,未予补正,即送达显属不当,但并不影响该案的实体判决,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二、变更原判第一条为: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根成各项损失4350.55元的70%,即3045.39元。 三、变更原判第二条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根成各项损失4350.55元的30%,即1305.76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33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86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602元,由张某某负担258元。[相关法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上诉人郑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2)内法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及被上诉人郑根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 | 作者: | 2013.03.06 | |
439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39 | 2018-05-02 22:51:19 | 交通肇事赔偿纠纷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刑诉【2011】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生及其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分析] 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生驾驶牌号为粤A**中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区**路气站内,在没有确认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使所驾驶车辆碰撞被害人某某。被害人于同年7月22日因胸、腹腔器重度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鉴定,被告人李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李生在本市**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司作出合部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大型汽车粤**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交通警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交警大队拯救管理信息、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执勤见证、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李生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家属张某某提供的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身份情况、协议书、谅解书,**市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本院作出的(2010)民一初字第 号民事调解书,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穗公交法尸鉴字【2010】第 号法医鉴定书,广东安盈保险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作出的粤安检2010字H 号、H 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穗公交认字【2010】第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罗某某、张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至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所在单位已向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李生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广州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生驾驶牌号为粤A**中型厢式货车,在广州市**区**路气站内,在没有确认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使所驾驶车辆碰撞被害人某某。被害人于同年7月22日因胸、腹腔器重度损伤和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 | 作者: | 2013.03.06 | |
440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40 | 2018-05-02 22:51:28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韩某某、夏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玉宽,被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君梁,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分析]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驾驶手扶拖拉机与第二被告驾驶的豫RDW12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现要求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9198.11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009年11月22号邓州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三里桥居委会和程传宝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的身份和刘某某在邓州市钢材批发市场搞钢材运输已10年以上的客观事实。(2)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第090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韩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3)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8天。(4)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T11、T12、L1压缩性骨折并L1椎体附件椎弓根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损伤的客观事实。(5)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该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0257.6元(含夏某某垫付5680元)。(6)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7)车损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车损评估交付评估费140元。(8)车损评估报告,证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修车费用755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共支付交通费395元。(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11)(2009)宛新司临初鉴字第21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和(2010)宛新司重鉴字第0921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12)(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3)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年。(14)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入院后的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医嘱为院外继续平卧硬板床2周后扶双拐下床。 被告韩某某辩称,其系给夏某某帮忙开车,其相关责任应由车主夏某某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夏玉晓当庭作证,以证实韩某某开车系受夏某某雇佣。 被告夏某某辩称:韩某某系自己雇佣的司机,该次事故中韩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自己自愿承担,但豫RDW121号客车在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且事发后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元,并通过交警队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金。对此5680元理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或者在保险公司给原告赔偿时从中扣除。为此,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押金单据5000元,证明该款已被原告领走。(2)医疗费单据,证明2009年9月10日,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元。(3)车损维修单,证明其为修复自己的车辆而支付修理费655元。(4)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下,依法依约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方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为此向法庭提交保险条款和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及项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对证据1-10、12、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对11有异议,认为原告评残时间过早,应在出院后3个月后评定。对13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2008年的标准计算。被告韩某某对证据 1-9、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正规,对14有异议,认为原告即已出院,就不能再计算误工费。被告夏某某对证据1-6、 8-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费应出具正规票据。对于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韩某某、夏某某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人夏玉晓当庭证词,原告和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夏某某认为夏玉晓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因此夏玉晓的证词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韩某某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根据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原告提交的14组证据,证实了其受伤害的原因及住院药费情况,且遗留有后遗症,构成伤残八级,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韩某某提供的证人夏玉晓的证词与被告夏某某的说法一致,符合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1、2、4,各方不持异议,符合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0日,被告夏某某怕邓州市城区交警查车,就让有驾驶证的韩某某代其驾车,后被告韩某某驾驶豫RDW1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邓州市西环路与邓九路交叉口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13-20443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在此事故中也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后此事故经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7日,住院68天,共花去医疗费10257.6元。住院期间,被告夏某某垫付680元,又通过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支付 5000元。后经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评残时间过早,经本院委托,南阳市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损伤重新予 以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八级。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邓州市钢材市场搞钢材运输已达10年以上。事故车辆豫RDW121客车在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本院可以认定的有关赔偿数额及相关标准如下:一、医疗费10257.6元(含夏某某已垫付5680元);二、误工费30元/天 ×257天=7710元;三、护理费30元/天×68天=204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营养费10元/天×68 天=680元;五、交通费395元;六、车损评估费140元;七、车辆损失费755元;八、鉴定费700元;九、残疾赔偿金14371.56元/年×20 年×30%=86229.36元;十、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万元,本院认为应按1.5万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25946.96元。[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依据邓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第0905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某某受被告夏某某的指示代其驾驶,在此事故中无重大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无驾驶证,后对指示他人代其驾驶,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夏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755元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4351.96和车损定损费140元,鉴定费700元共5196.96元由被告夏某某赔偿70%即3634.3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损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755元。 二、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3634.37元。 三、鉴于被告夏某某已支付原告5680元,原告刘某某应于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向被告夏某某返还2045.6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财保南阳分公司、韩某某、夏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 作者: | 2013.03.06 | |
441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41 | 2018-05-02 22:51:36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0年11月3日凌晨1点20多分,原告刘某某驾驶川Q05858号摩托车搭乘张三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驶。当行至岷江大桥上时与 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同向行驶的川Q03878号大货车右侧后中部工具箱发生挂擦。并被大货车拖挂数米倒地,造成刘某某及搭乘人员张三受伤。经宜宾市公安局 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无责任,乘车人张三无责任。刘某某对责任认定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宜 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重新认定认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驾驶员李某负次要责任,张三无责任。刘某某经宜宾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 评定为5级伤残。住院20天,用去医药费17253.53元、安装假肢医药费用1274元、假肢费33755元、交通事故鉴定费70元、施救费200元、 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3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 费 936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1644.53元。2001年6月12日,刘某某向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轮船宜宾分公司赔偿经济损 失 121312.6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此次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刘某某应自行负担70%的费用,被告轮船宜宾分公司负担30%的费用。故判决:由被 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17253.53元、假肢费67510元、鉴定费70元、摩托车修理费4150元、交通费594 元、护理费4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53988元、子女抚养费7800元、赡养费1560元,共计154125.53元的30%,即46237.66元, 其余费用由刘某某自行负担。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36元,其他诉讼费1181元,共计5117 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581.90元,被告重庆轮船总公司宜宾分公司负担1535.10元。宣判后,轮船宜宾分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宜宾市 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不应赔偿刘某某损失”等为由提起上诉。刘某某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刘某某的答辩理由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11月3日凌 晨 1时许,刘某某驾驶川Q05858号摩托车搭乘张三从江北向翠屏区市区行驶。当行至岷江大桥上时,在超车中因速度快,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车轮压上路 边的一堆稀泥,导致摩托车打滑后侧翻,与同向行驶的轮船宜宾分公司的川Q03878号大货车右侧工具箱发生挂擦(该车工具箱离地面约50厘米)。造成刘某 某右膝以上截肢,乘车人张三受伤的交通事故(张三损害赔偿另案解决)。刘某某经宜宾市道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评定为5级伤残。2000年11月 15 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驾车行驶中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造成车轮打滑后侧翻,违反《道条》第七条第 二款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川Q03878号车驾驶员李某无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川Q03878号车系李某购买,该车挂户车轮船宜宾分公 司),张三不负事故责任。刘某某不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刘某某驾驶二轮摩 托车搭乘张三在行驶中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造成车轮打滑后侧翻,已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已 违反《道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三无责任。2001年3月1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刘某某做出扣证4个月,记5分 的行政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针对 上述争议焦点,刘某某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右下肢膝上截肢,被评为5级伤残,还造成搭车人张三8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应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 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划分责任,由轮船宜宾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向本院提交有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调解终结书、伤残评定书、住 院费收据、出院证、施救费收据、证人刘泽根证言,证实其看见摩托车与大货车并行起,然后走了几米远,就看见摩托车向行驶的左方倒了,摩托车倒地后滑了六、 七米远。对以上证据经轮船宜宾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摩托车维修费不实。刘某某给付了刘泽 根 300元误工费,对此,刘某某无异议。对摩托车维修费本院责令刘某某限期举证,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轮船宜宾分公司称,宜宾市公安局交 警支队第205号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向本院提交有宜 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三、李甲陈述笔录。上述论据中,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记录了摩托车压上路边稀泥,车 轮打滑后与大货车右侧工具箱挂擦的事实。张三陈述证实刘某某系酒后驾车,且车速很快,但不知怎样发生的交通事故。李甲陈述证实看见出事摩托车冲得“很野” 速度可能有50码以上,摩托车从东风车的右侧超车,可能没超过就传出声音,摩托车倒在地上转了180度的圈圈,人和车都摔在地上。以上证据经刘某某质证, 无异议。[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的第205号重新认定决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 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的问题。根据轮船宜宾分公司提交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张三、李甲的证言证实,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刘某某驾车行驶中因速 度较快,对路面障碍观察不足,致车轮打滑后侧翻造成。轮船宜宾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具备定案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某提交的刘泽根的证言系孤证,且存有瑕疵,也未能否定轮船宜宾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 队第205号重新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引用的《道条》与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致,但未能举出轮船宜宾分公司应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和 理由,其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1992年12月1日联合作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 责任认定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应由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轮船宜宾分公司、张三不负责任。故轮船宜宾分公司称宜宾市公安 局交警支队第205号重新认定决定书不应采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称应维持原判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经济损失应自负,本院不再计算。综上所述,原判采信证据不当,责任划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各5117元,合计10234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项之规定。 |
上诉人轮船宜宾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1)翠屏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作者: | 2013.03.06 | |
442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42 | 2018-05-02 22:51:43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 民事案例 - 交通事故案例 | [案情介绍] 诉人钟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分析]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陈X父、陈X子是父子关系。1999年12月24日3时,被上诉人陈X子驾驶其父陈X父购买的粤B20556号大货车行至惠州市下角东路物资大楼途中与上诉人相碰撞,造成上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和分析,惠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于2000年1月6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C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行走在机动车道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X子驾驶车辆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至200O年3月16日病情稳定后出院,带药回家继续治疗。第二次于同年7月1日在同一医院住院至同年8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上诉人属广泛性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进行了两次开颅手术,两次住院共144天,用去医疗费71960元。2001年4月3O日,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委员会以第(2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上诉人属级VII伤残。 依199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有:上诉人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54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误工费9405.44元、护理费6912元(144天×19元/ 天=2736元、144天×29元/天=4176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6432元、交通费975元,合计79562.74元。两被上诉人已支付4.7万元给上诉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费用,已由被告给付,原告要求过高的误工费、护理费、评残后的治病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已支付4.7万元给原告,多付赔偿费1543.18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判决:一、原告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赔偿款 1543.18元给被告陈X子、陈X父。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原告负担。 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多付的赔偿款是错误的。二、一审计算的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有误。三、上诉人受伤后身心遭受了严重的挫伤,留下残疾,生活自理成问题。一审没有考虑精神损害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余款 26331.94元。 被上诉人陈X子、陈X父未作答辩。[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交警部门作出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应赔偿的项目有:上诉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中,有二笔费用共3220元不是就诊医院开出的收据,原审据此不予认定该笔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单位的工资证明,但是由于其所从事的运输行业收入有不稳定的因素,故原审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误工费也无不当。一审在计算护理费时,一人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一人按同行业(运输业)计算,实际上已考虑了上诉人的护理人钟伟梅月收入较高的情况。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交其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的医生证明,所以原审不予赔偿继续治疗费是合理的。上诉人受伤后确实留下残疾,但是由于本次事故应由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且不属于应当赔偿的范围,故原审没有考虑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51522.74元,按主次责任分担,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45456.82元。被上诉人已支付4.7万元,比其实际应赔偿的数额多付1543.18元。但被上诉人对其多付的赔偿款没有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应不予处理。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多收的赔偿款给被上诉人欠妥,本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要求撤销退回多收赔偿款的判决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调整赔偿数额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判项。 二、撤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审受理费1124元由上诉人负担。[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
广西南宁市一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电击造成二级伤残,因与雇主和客户之间赔偿协议未果,遂将雇主和客户告上法庭。近日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人身损害赔偿 | 作者: | 2013.03.06 | |
443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43 | 2018-05-02 22:51:51 |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上诉人许某、栗某与被上诉人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中区法民初字2228号民事判决。许某、栗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栗某雇佣许某为渝AT3167号小客车驾驶员,由许某按照白班或夜班分别缴纳190元或160元的当班费用给栗某。2006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许某驾驶该车由肖家湾向大坪环道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大坪招商银行对面出城车道时,该车前左大灯处撞击了从隔离带横过道路后站立于道路中等候车辆通过的唐某腿后部,该车左前部又撞击同向行驶的由方利锋驾驶的渝AT5035号小客车右尾部,致使唐某的腿部夹在两车中间受伤,酿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责任认定,认为许某驾车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站立于道路中等候车辆通过的行人唐某,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了主要作用。唐某在有人行过街设施(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静止站立等候车辆通过,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了次要作用。认定许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承担次要责任,方利锋不承担责任。许某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查。2007年1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复查结果回复如下:该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认定适当。唐某经重庆市急救中心诊断为左小腿挤压毁损伤、右胫骨髁间嵴骨折,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术,于2006年12月18日出院。许某已垫支唐某医疗费 24006.88元、残肢火化费400元,并借支14000元,合计38406.88元。2007年4月13日,唐某向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购买大腿假肢一条。同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对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残疾器具进行司法鉴定。5月8日,天津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重庆分公司出具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载明:经我单位临床工作人员检查,该患者属于左大腿中下1/3截肢,健侧腿髁间嵴骨折、半月板损伤、大小腿软组织多处挫伤。因患者的生活环境属于丘陵地带、患者肌力较差,适宜安装气压膝关节大腿假肢壹条,其价格为人民币38500元。假肢使用年限约为4-6年。假肢的每年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5月1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其分析说明为:唐某因车祸致双下肢受伤,病史提供:左小腿挤压毁损伤,并行了截肢术,右胫骨髁间嵴骨折,目前见:左大腿1/3缺失,阅X片:右膝关节创伤性关系(损伤)等。根据GB/T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左下肢缺失符合4.5.10b。右膝关节损伤符合4.9.9.i。参照GB/T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之规定,护理依赖符合3.1.4.c。残疾用具费参照重庆西南医院假肢中心价格,安装大腿假肢1条需人民币2.2万元。假肢使用年限为5 年,假肢每年维修费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鉴定结论为:唐某左下肢缺失属5级;右下肢功能丧失属9级;需部分护理依赖1年,其安装大腿假肢需人民币2.2 万元;5年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价格的5%。依法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唐某的医疗费24109.81元、残疾赔偿金143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方兰36414元、唐必全27846元、朱原2913.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00元、误工费6790元、定残前护理费4920元、定残后护理费 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肢火化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许某驾驶栗某所有的渝 AT3167号小客车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站立于道路中等候车辆通过的唐某,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致唐某受伤,其违法行为在该交通事故中起了主要作用,故许某对该事故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唐某在有人行过街设施(地下通道)的路段横过道路时静止站立等候车辆通过,其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起了次要作用,应承担次要责任。许某、栗某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唐某并非静止站立等候车辆通过,而是在移动横过公路的辩解,证据不充分,且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场人的询问笔录相佐,故不予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栗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对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许某驾驶渝AT3167号小客车依照当班时间的不同向栗某缴纳当班费用,不属于对车辆的承包,许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不承担赔偿责任。许某与栗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唐某要求赔偿其子朱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朱原还有其他抚养人,故只应赔偿唐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于2005年5月与其夫在渝中区大坪村18号租赁房居住至今,从事香烟零售,有其举示的重庆市流动人口居住证、房屋租赁协议、接受案件回执单为凭,且其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故可按照城镇人口计算其相关费用。关于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因天津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重庆分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对其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予以采信。对唐某的定残前护理费,可按一人护理计算;唐某要求定残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残疾器具配件费,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至于唐某要求赔偿营养费的问题,其请求合理但数额偏高,可酌情予以主张。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疾,心理受到创伤,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数额酌定。判决:一、唐某的医疗费24109.81元、残疾赔偿金143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方兰36414元、唐必全27846元、朱原2913.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00元、误工费6790元、定残前护理费4920元、定残后护理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肢火化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1000元,合计523403.5 元,由栗某赔偿471063.15元,扣除许某已支付38406.88元,尚欠432656.27元,由栗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许某、栗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唐某横穿封闭公路引发交通事故,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许某、栗某承担90%的责任,唐某承担10%的责任不当。2、按重庆假肢厂的标准,配置大腿假肢每具7400元,西南医院配置也只要22000 元,一审法院采信天津长亭假肢矫形器公司重庆分公司每具38500元的证据,即显失公平,也不合法。3、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方兰、唐必全、朱原三人共计 67173.69元,乘以残疾系数0.6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647.68元,一审法院全额主张欠妥。4、一审法院主张精神抚慰金31000元明显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许某驾驶栗某所有的渝AT3167号小客车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站立于道路中等候车辆通过的行人唐某,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交通事故致唐某受伤,对此交通事故许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划分双方责任恰当,许某、栗某上诉认为双方应各自承担50%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唐某受伤前已在渝中区大坪租有房屋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香烟零售工作,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唐某只要求许某、栗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72883元,一审法院主张 67173.69元后,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许某、栗某上诉称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1647.68元。因其理由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交通事故致唐某左下肢缺失,其心理受到伤害,精神遭受痛苦,一审法院根据唐某伤残情况及自身过错,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31000元并无不当。许某、栗某上诉称一审法院主张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因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某受伤后,天津长亭假肢矫形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其安装了假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该分公司出具的假肢装配鉴定证明书,唐某已安装38500元假肢1副,今后每5年尚须更换1次,共还需更换3 次。一审法院共主张5副残疾用具费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2007)中区法民初字第2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某的医疗费24109.81元、残疾赔偿金143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田方兰36414 元、唐必全27846元、朱原2913.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2500元、误工费6790元、定残前护理费4920元、定残后护理费10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200元、残肢火化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1000元,合计484903.5元,由栗某赔偿 436413.15元,扣除许某已支付38406.88元,尚欠398006.27元,由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唐某负担2250元,由许某、栗某负担6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唐某负担2250元,由许某、栗某负担68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许某、栗某预交不退,本判决生效后双方一并品迭结清。[相关法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的规定。 |
上诉人许某、栗某与被上诉人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2007)中区法民初字2228号民事判决。许某、栗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作者: | 2013.03.06 | |
444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44 | 2018-05-02 22:51:59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郝某、张某与被告王某、北京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分析] 原告郝某诉称:2006年12月9日晚8时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河南路口,我驾驶出租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经认定,被告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有全责。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送修,误工四天并支出修车费2105元,交通费61元。因无法再与被告王某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我修车损失 2105元、误工费332元、承包运营损失412元及交通费损失61元。此外,被告北京某公司是被告王某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此,我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及被告王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原告郝某是受损车辆的双班司机,此次事故同时为我造成误工四天。因此,我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误工费332元、承包运营损失412元,并由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均系北京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双班运营车号为XXX的出租汽车。二原告每月各向公司交纳承包金3100元;二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 2006年12月9日晚8时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河南路口,原告郝某驾驶上述出租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北京某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相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有全责。二原告因主张赔偿诉至法院。 经查,原告郝某于事故当天至2006年12月13日将受损车辆送北京某有限公司修理,并支出修理费2105.01元。此外,原告郝某提供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的出租车发票二张、金额共计61元,欲证明其送修和提取车辆的交通费损失。 审理中,二原告表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晚8时左右,因此其无法证明被告王某为被告某公司工作,且被告王某系酒后驾车。但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有义务证明其间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北京市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二原告运营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某负有交通事故全责的事实明确。二原告车辆已修复,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郝某损失的车辆修理费。车辆修理期间,确会造成二原告停止运营并产生一定损失。故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承包运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郝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其车辆修理时间相对应,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北京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某车辆修理费二千一百零五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承包运营损失四百一十二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某误工费三百三十二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承包运营损失四百一十二元。 五、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三百三十二元。 六、驳回原告郝某、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郝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
原告郝某、张某与被告王某、北京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作者: | 2013.03.06 | |
445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45 | 2018-05-02 22:52:08 | 与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孙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天安保险亳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心文,被告王某、孙某及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情分析]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6月30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皖SB9576号两轮摩托车,沿谯城区闫桥口到亳柘由北向南行驶到亳柘路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王某驾驶的皖ST0963号轿车发生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直接属三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亳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脊髓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及右耳挫裂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出院后仍留有后遗症状。原告所受伤情被司法鉴定部门评定为七级伤残,因伤需护理120天,加强营养90天。被告孙某系皖ST0963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6372元。2、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车辆所有权登记人。3、车辆转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适格的被告。5、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适格的被告。6、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7、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情况。8、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9、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尚需治疗情况。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所花交通费用。11、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12、拖车费发票,证明事故后车辆施救费用。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构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14、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情鉴定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我的车在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所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予以扣除。 被告王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被告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亳州市人民医院病人预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某辨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相同。被告孙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天安保险亳州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应涉及商业保险,因商业保险系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医疗费承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10000元限额范围内,故不另行赔偿。三、原告系农业户口,故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时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另本案应适用 2010年标准,原告要求适用2011年统计标准无法律依据,因2011年标准并未公布施行。四、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五、交通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六、本案鉴定费、拖车费及诉讼费用属于《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的免责范围内,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七、原告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法律依据明显不足,故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作出鉴定。 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被告孙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主要诊断的是颈髓的损伤,而伤残鉴定依据是左上肢肌力4级,在该病历上没有显示出来;对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中交通费应按每天3元计算;对证据11有异议,原告的摩托车车驾号与评估车辆不一致, 并且原告的车牌型号是新大洲,而评估报告上记载的是新锋锐,因此不能证明事故车辆与评估车辆是同一辆车,更不能证明原告损失。证据12不具有真实性,应提供拖车费发票,并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3有异议,该鉴定是属于原告单方委托,没有与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或经人民法院指定,另外鉴定意见中的左上肢肌力4级与医院诊断证明中颈髓损伤一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王某某、被告孙占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亳州公司对王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1、12、13、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10中交通费中票号为00187152数额为20元的发票因其不是交通费发票,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他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王某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并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6月30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2010年3月1日购买的皖SB9576号两轮摩托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闫桥口至亳柘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亳柘路左转弯时,因未让行,与由东向西被告王某驾驶的皖ST0963号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支付拖车费200 元。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云医疗费10669.8元。在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支医疗费1000元。原告驾驶的皖 SB9576号摩托车,经安徽天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840元。被告孙某系皖ST0963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王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 2011年1月4日经原告王某某委托由阜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脑损伤、颈髓损伤致左侧肢体功能受限、左上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王某某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王某某系农村户口。[案情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驾驶员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原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某系皖ST0963号轿车车辆所有权人,被告王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仙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皖ST0963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具体损失:医疗费9669.8元(医疗费10669.8元,扣除被告王某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098.72元(38.58元/天×184天)、护理费8154元(67.95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交通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2280元(5285元×20年×40%),车损84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 ×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84882.52元。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 7098.72元、护理费8154元、交通费480元、拖车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228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 74112.7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84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4952.72元(74112.72元+10000元+84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9.8元,因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248.94元(829.8元×30%)。被告王某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元,可按与天安保险亳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天安保险亳州公司索赔。由于该赔偿义务由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承担,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孙某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保险亳州公司辩称的二、三项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拖车费、车损等,合计保险金人民币84952.72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8.94元。 三、被告孙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来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规] 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仙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孙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天安保险亳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 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 作者: | 2013.03.06 | |
446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46 | 2018-05-02 22:52:17 | 车辆起火,保险公司应赔 | 民事案例 - 交通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001年2月原告李某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货车,用于经营。2002年3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按约缴纳了保险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02年3月13日至2003年3月12日止。 2003年1月3日原告李某的保险车辆在某市场内发生火灾,车辆被毁。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为“火灾原因不明”,原告李某不服,上级公安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重新进行认定,最终决定认为:“维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即该火灾起火点位于北数第一辆车(原告被毁车辆)与第二辆车中间立柱东侧地面上,起火原因不明”。原告李某持该认定书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火灾属不明原因产生的火灾,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赔责任,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案情分析] 对本案的处理产生二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理由为:原告的保险车辆在市场内发生火灾,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维持了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结论即起火原因不明。中国保监委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规定,“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因“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因此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理由为:原告李某的保险车辆在市场内发生火灾后,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为“火灾原因不明”,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在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中重新认定为:“维持当地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结论,即该火灾起火点位于北数第一辆车(原告被毁车辆)与第二辆车中间立柱东侧地面上,起火原因不明”。从最终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火灾原因不明”是该火灾的起火点起火原因不明。 中国保监委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规定: “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里指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保险车辆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保险车辆由于本身以外的火源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保险车辆本身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是由于在二辆车之间有一个不明原因起火点起火,导致保险车辆受损,而非保险车辆本身因不明原因起火造成损失的。所以,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是由于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案情结果] 笔者的意见是: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规] 中国保监委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规定: “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这里指车辆本身以外的火源以及基本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的燃烧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和保险车辆因不明原因产生火灾而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
「案情」 2001年2月原告李某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辆货车,用于经营。2002年3月1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等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车辆� | 找法网 | 2012.07.26 | |
447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47 | 2018-05-02 22:52:27 | 经济法合同纠纷案 | 民事案例 - 借款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法公布(2000)第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经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竹林X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树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家生,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木:葛X,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X,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光亚,北京市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A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竹林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X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郑州A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X、徐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B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5年10月5日,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根据中国人民X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的建总信字〈1993〉第78号《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X银行河南省分行对X银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A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向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申请借款,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经审查并根据土地抵押和担保同意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1520 万元,期限自1995年10月5日至1998年10月5日,用途为A公司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建高档面料生产线,月息11.25‰,按季结息,利息一年一定,一年期满时,根据当时相应的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的利率。借款本息和费用,由竹林X公司作为保证人,并由A公司提供67.5亩土地证和 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同日,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又与竹林X公司、A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1520万元,保 证方式为连带清偿方式,保证期限为从主合同生效开始至合同失效时止。除信誉担保外,A公司另有67.5亩土地证和4261.8平方米房产证作抵押。 上述两份合同均由签订合同的各方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合同签订次日,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即将1520万元以转帐支票方式转给A公司在该营业 部开立的存款户上。同年10月27日,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扣收A公司原贷款700万元(该笔贷款尚未到期),并于1996年7月31日又扣收200 万元及1995年10月27日至1996年6月21日的利息1577604元,A公司用上述贷款还其债务239.15万元。合同到期后,A公司未清偿借款债务。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遂于1999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偿还贷款1300万元及其利息 3955548.55元(截止1998年12月20日),并承担诉讼费用,竹林X公司对归还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995年3月25日,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A公司签订7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1995年3月16日至1996年3月 16日,由竹林X公司担保,如借款人未按期还贷款本息,竹林X公司无条件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竹林X公司于当日向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出具不可撤销贷款担保书,承诺对A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1995年8月28日,河南银建投资技术经济咨询公司郑州铁道分公司对A公司新建高档织物印染及深加 工生产线项目作出评估报告,其内容显示:该项目93年已购土地67.5亩的无形资产进行抵押,该价值经X银行郑铁分行评估为1909万元,按70%计,仅此 一项可抵押1300万元,若加上地上建筑物及设备等,还款能力十分有余。 A公司是郑州威X方成实业有限公司与意大利 LUMACESRL公司合资建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3年7月20日,郑州会计师事务所为其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合同规定的注册资金为3600万 元,其中,中方出资2620万元,外方出资140万美元。现第一期中方汇入现金1000万元,土地使用权作为资本技入金额为675万元,合计1675万元,外方交纳设备款100万美元。上述中外双方出资均未到位,所涉及的土地为中原区石佛乡秦庄租赁给A公司的土地,该土地并未被征用。1993年3 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A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4月,该局又为A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情分析] 1998年4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为A公司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1999年4月29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A公司董事长刘X等人涉嫌诈骗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贷款1520万元为由立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A公司、竹林X公司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根据国家科委有关文件而签订,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依约发放了科技项目贷款,A公司也应依约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将贷款及时偿还。X银行 郑铁分行营业部未能审查A公司的资金注册情况及偿还债务的能力,在发放贷款不久即扣收了700万元款项,用于归还A公司欠其的款项,其行为虽 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在两次贷款中,竹林X公司均为保证人,至第二次贷款及扣收原贷款时,其原担保期间并未超过,且对扣收原贷款情况,竹林X公司应是明 知的,故其仍应在扣收原贷款700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部分诉请有理,该院予以采纳,但其对合同约定的以A公司的土地、房产 提供的抵押未能核实并依法办理登记,最终放弃了物的担保,对此也未能及时告知保证人,该行为明显改变了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从而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 任,故竹林X公司应在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至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等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有关司法机关依照 法律规定认定处理,并不影响该公司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竹林X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 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偿还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1300 万元及利息3955548.55元(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自1998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竹林X公司对上述债务中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5788元,由A公司承 担。 竹林X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公司是采取虚假出资手段设 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A公司从1994年之后没有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A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国家科委、中 国X银行科技开发贷款计划文件是A公司恶意串通,竹林X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保证,该保证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 有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竹林X公司对原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出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的诉请范围,且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 部提前扣收原700万元贷款,改变了贷款用途,加重了竹林X公司作为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竹林X公司对提前扣收原贷款“应是明知”,没有 事实依据。A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承诺以其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以其上述土地、房产 作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已经成立,这是竹林X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前提。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没有核实抵押物的真实状况、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 登记手续、没有向A公司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竹林X公司应当依法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 围1909万元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既认定竹林X公司应在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又判令竹林X公司对已扣收的700万 元承担保证责任,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免除竹林X公司的担保责任。 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涉案的借款合同和保 证合同均有效,原审对上述合同效力的认定及以贷还贷并没有免除担保人在后一借款中的担保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但对于放弃物的担保的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错误。在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向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承诺将提供保证人的保证和土地、房产作抵押,但借款人未依约履行其义务,主要是因为借款人 对抵押物的土地未缴齐征地费,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实际上不具有依法抵押的条件。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借款人的违约来得到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法 律障碍,是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无法控制和克服的。另外,上述合同均未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担保人出具保证的条件,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并不存在原审认 定的放弃物的担保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纠正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令担保人连带清偿借款人在第一项中的全部债务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A公司答辩称:本案借款、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利用给A公司1520万元贷款,提前扣收原 700万元贷款确有不当,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是使该项目不能按期投产的一个重要因素,A公司保留了起诉的权利,但A公司的受损, 不能构成竹林X公司的免责条件,因为竹林X公司的两次担保均为有偿担保,第一次收取了150万元,第二次约定收取600万元,但因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而未实现。原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是维护法律和国家利益。 本院认为: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根据中国人民 X银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下达1993年度第五批科技开发专项贷款计划的通知》以及中国人民X银行总行河南省分行对X银行郑铁分行下达的对皮埃 特罗公司科技开发专项贷款1520万元的计划而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其合法有效。竹林X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是错误 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A公司未依约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 案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起诉的是借款担保纠纷,A公司是否采取虚假手段设立,以及是否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不属本案审理范围。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皮埃 特罗公司申请1520万元贷款时,即对其提供的担保物作出评估,并在借款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除竹林X公司的信誉担保外,A公司另有67.5亩 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因此,应认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行为已经成立,但因其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担保无效。A公司自始至终对租赁而来的土地未交纳征用费,未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对该土地的使用权 尚不属A公司、不可能办理抵押登记是明知的。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与A公司未将这一真实情况告知竹林X公司,致使竹林X公司在作出保证时合 理信赖该抵押担保的存在。虽然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土地、房产抵押是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条件,但抵押担保具有法定的优先权,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应当知 道竹林X公司依法应是在抵押担保范围以外承担责任。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接受A公司提供的土地抵押,却又消极地不作为,致使该抵押担保无效,改变了 保证人作出保证的条件,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负担。鉴于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在贷出新贷款1520万元后不久,即扣收了原贷款700万元,该扣收行为已消灭了 原贷款700万元,竹林X公司对此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原审判决竹林X公哥对原贷7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竹林X公司关于其应当免 除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8元,由中国X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情结果]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偿还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1300 万元及利息3955548.55元(暂计至1998年12月20日),逾期利息自1998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竹林X公司对上述债务中7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95788元,由A公司承担。 竹林X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A公司是采取虚假出资手段设 立,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A公司从1994年之后没有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在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时,A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国家科委、中 国X银行科技开发贷款计划文件是A公司恶意串通,竹林X公司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保证,该保证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 有效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竹林X公司对原7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超出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的诉请范围,且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 部提前扣收原700万元贷款,改变了贷款用途,加重了竹林X公司作为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竹林X公司对提前扣收原贷款“应是明知”,没有 事实依据。A公司在申请贷款时承诺以其67.5亩土地和4261.8平方米的房产作抵押,并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以其上述土地、房产 作抵押,案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合同已经成立,这是竹林X公司提供信誉担保的前提。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因没有核实抵押物的真实状况、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物 登记手续、没有向A公司提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是一种放弃物的担保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竹林X公司应当依法在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范 围1909万元内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既认定竹林X公司应在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放弃物的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又判令竹林X公司对已扣收的700万 元承担保证责任,自相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免除竹林X公司的担保责任。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及第四十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8元,由中国X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上诉人河南竹林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林X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X银行郑州铁路专业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X银行郑铁分行营业部)、郑州皮埃特 罗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初字第38号经济判决,向 | 找法网 | 2012.07.26 | |
448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48 | 2018-05-02 22:52:36 |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 民事案例 - 租赁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法公布(2003)第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一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Z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郑X,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公司股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R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岑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谦,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亚华,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Z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为与上诉人甘肃R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9日,甘肃R电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R工贸公司)与Z公司签订《房屋租赁意向协议书》,约定在讼争房屋土建工程完工后,将房屋交付Z公司使用,在签订协议之日起5日内,Z公司需向R工贸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Z公司于1998年6月8日向R公司交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0万元。1998年7月,R公司在土建工程完工后将讼争房屋交付Z公司,随即Z公司开始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并于1998年12月25日以“T海鲜美食世界”(以下简称T酒店)的名义开张试营业。1999年3月10日T酒店装修工程竣工。1999年4月12日,R公司与Z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的房屋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甘肃W工程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住宅楼南端一、二层。承租房屋使用面积为1580.2平方米。承租房屋为新建框架式结构,水、电、暖设施齐全。租赁期限为1999年4月12日至2004年4月11日,租赁期限5年。第一个租赁年度每月租赁费用为49776.3元。租金按每平方米31.5元计算,第一个租赁年度租赁费用为597315.6元,5年租赁期总金额为3300545.75元。租金按租赁季度交纳。租金交纳采用先交费,后使用的原则,即在每个租赁季度初5日内交纳本季度租赁费。从第二季度起,租赁费用在前一个租赁年度基础上逐年递增5%.租赁期间的水、电、暖费用另计。租赁期间发生质量问题,Z公司应及时向R公司书面提出修缮要求,R公司负责维修,费用由R公司承担。在Z公司提出书面维修意见后,没有及时对房屋进行维修,给Z公司造成的损失,R公司应对Z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偿。Z公司对所租凭的房屋及设施有日常维护和维修的责任。房屋发生不可预见的严重损坏,双方协商解决。租赁期间如Z公司逾期拖欠房租,除交纳拖欠房租外,每逾期一天,还应向R公司交纳拖欠房租每日5‰的滞纳金。水、电、暖的供应费用由Z公司负担。Z公司于每月5日前向R公司缴纳上月所发生的水电费用。采暖费在每个来暖期前一个月一次性向R公司全额缴纳。Z公司如拖欠,每延期一天,按本期应交费用总额的5%向R公司支付违约金。Z公司如拖欠水、电、暖费用达30天时,R公司可以从Z公司的保证金中扣除拖欠费用。如Z公司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时,除交纳拖欠房租及违约金外,R公司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租赁期间,双方如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取得对方同意后,应同时向对方支付剩余租赁期间内的租金的20%作为赔偿。1999年4月16日,Z公司交纳一个月房租49776.30元。同年5月18日,T酒店开业。1999年5月26日,T酒店致函R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W公司称:T酒店大门前地基变形导致四次更换相应的玻璃门,霓虹灯管损坏,室内装饰多次漏水给酒店带来严重经济损失,直接影响合同不能正常履行。8月24日,T酒店再次致函W公司称:T酒店开业至今,花费几十万元的门头因多次漏水,现已严重裂缝,霓虹灯不能使用,使T酒店处于一片黑暗之中。T酒店内部,库房屋顶三分之一面积坍塌,多次因包房屋顶漏水,形成大面积污渍,包房至今漏水,请求尽快予以解决。8月26日,再次致函R公司称,由于对承租房屋的质量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故请求终止租赁关系,R公司赔偿因租赁房屋质量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999年9月23日、10月7日,R公司复函称:出租房屋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T酒店门头霓虹灯管损坏,门面黑暗与本公司无关。截止到1999年9月,T酒店已拖欠房租199105.2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后,双方又为承租房屋的质量、物业管理等事宜相互发函协商。1999年9月10日,R公司提出《关于T海鲜美食世界装修维修计划的协议》,称:由于出租房屋三楼个别房间的防水层及三楼落雨棚、排水管在建楼时处理不好渗漏水,使一楼、二楼部分房屋屋顶坍塌,为尽快处理屋顶渗漏水问题,提出价值为9480元的维修方案。T酒店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未生效。 Z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于1999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R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诉讼费由R公司负担。1999年11月25日,R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Z公司交纳房租509377.47元、拖欠的水电费20301.45元、滞纳金15694.67元,由Z公司承担诉讼费。2001年5月15日,Z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R公司承担因房屋质量和无《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导致Z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2001年10月11日,Z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R公司赔偿装修损失1883920元、更换玻璃门费用3600元、T酒店固定资产损失172292.3元、酒店员工工资支出1436224.91元、贷款利息1299500元、经营利润损失1820000元,R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 2001年8月29日,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对讼争房屋的装修进行评估。2001年9月11日,评估单位出具的造价鉴定结论为按三类乙级取费装修工程造价为1447310元,按四类工程取费造价为1434269元。作出该结论后,Z公司提出异议,造价评估单位于2001年9月30日重新作出评估结论为1883920元,有争议的项目价值为343698元。2001年10月15日,再次作出《漏计铝塑料板材料差价的补充函》将工程造价调增金额为65650元。一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装修价值为1847126元。T酒店大面积渗漏水发生在1999年10月14日第二个采暖期暖气试压时,T酒店二楼“饮露”包厢顶部渗水并流至一、二层地面,造成大面积装修被浸泡。经检查发现是由于“饮露”包厢顶部暖气阀门未关且装修时未留出预检口造成的。2001年10月10日,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讼争房屋一、二层渗漏水、一层地面起鼓等质量问题进行检测鉴定。结论为:1、该建筑渗漏水主要原因为排水管道穿过楼板的预留孔与管道间隙未按规范施工和楼板裂缝所致。该房屋渗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土建、安装不按规范施工造成的。2、大门外地坪起鼓与厨房地坪起鼓是由于地坪受硫酸盐腐蚀膨胀所致。3、该商贸城北段Ⅱ区A段一、二层梁、板、柱仅有46.8%的构件强度达到设计要求,且强度值离散较大,最小值为13.3MPa.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议建设单位对该楼进行整体可靠性鉴定。 讼争房屋属W公司住宅楼的组成部分。1994年9月29日兰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文决定扩建甘肃省兰州市武威北路。1997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政府发文称:根据市政府、市建委、市规划局文件精神,扩路工程系政府行为,武威路商住楼建设许可证可以免办,有关拨地手续、售房手续正在办理中。1999年12月1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划拨搬迁楼建设用地的通知》明确讼争房屋占地性质为划拨,作为城市道路改造,修建搬迁楼建设用地,需补办土地登记手续。2000年3月16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设局致函W公司称:“讼争房屋属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造福工程。该工程项目系政府行为(属指令性计划),有关手续可以免办或今后补办,现产权证手续正在补办中(拨地事宜已办完毕)。你单位(W公司)拥有商住楼的产权是无争议的,手续之所以滞后,是享有国家有关优惠政策,需要各个部门审核。”1996年12月10日对讼争房屋的框架结构验收合格。1998年5月1日,W公司与R公司签订《房屋管理委托协议书》,讼争房屋的产权人W公司授权R公司管理讼争房产,可采取联营、租赁、自营等方式经营讼争房地产,以保障资产的保值、增值。工程于1998年9月1日竣工。1999年2月2日,兰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书证证明讼争工程经该站1998年检验定为合格工程,2000年11月10日R公司取得《工程质量等级认证书》,但有权机关未向讼争工程核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1999年6月9日,R公司取得《房屋租赁证》。2000年5月23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局消防局向T酒店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认为T酒店已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一年。2001年7月25日,兰州市公安局消防局向讼争房屋的施工单位兰州市七里河区建设局发函指出:该楼房一、二层商场装修时未经审核、验收擅自使用,违反《消防法》,影响该楼整体消防验收。2001年2月15日,W公司取得讼争房屋的产权证。 另查明:1999年4月15日,R工贸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6月5日,R工贸公司经工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变更登记变更为R公司。1999年5月14日,Z公司注册了非法人经营实体兰州Z商贸有限责任公司T海鲜美食城。Z公司拖欠R公司房屋租金,100天装修期为33184.20元,从试营业至2001年10月11日为1676424.41元,拖欠水、电、暖费用至2001年10月9日为188119.19元。根据物价部门有关规定,酒店每日营业额为7187.21元。根据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酒店每日营业利润2731.14元。 2000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1999)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Z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2月26日作出(2000)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甘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案情分析]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R公司与Z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鉴于合同已无法履行,应依法解除。R公司作为出租方虽及时交付了房屋,但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渗漏水的主要原因是承建单位在土建、安装中不规范施工造成的,影响承租人的使用,对此R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Z公司作为承租人未依约按时交纳房租构成违约,在装修时未关闭暖气阀门,也没有预留检修口,造成暖气跑水致使大面积装修被浸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Z公司对房屋进行的装修,作为房屋添附物已与房屋形成整体,拆除将影响使用价值,故随房屋一并由R公司接受。房屋装修价值,扣除折旧后由R公司给予Z公司合理补偿。由于房屋的质量问题,给Z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Z公司的营业损失应予保护,Z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部分返还。Z公司依约应交纳的房屋租金适当减少,其余部分由R公司自行负担。水、电、暖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由Z公司全额支付给R公司。对于Z公司请求赔偿更换玻璃门费用的主张,根据质检报告大门地坪起鼓的原因为受硫酸盐腐蚀膨胀所致,由于装修铺设地板的混凝土砂浆中含有磷酸盐成份,造成地坪起鼓挤压玻璃门破碎,因装修工程由Z公司组织装修施工,故对Z公司要求赔偿玻璃门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Z公司请求赔偿固定资产损失、贷款利息损失、员工工资损失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Z公司为酒店经营购置的设备属动产,与承租房屋可分离,应由其自行移走处理。员工工资支出是Z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必要支出,与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无关。Z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因无正式的贷款合同、借据无原件、借款行为不合法而不予支持。R公司要求Z公司支付拖欠房租滞纳金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一审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Z公司与R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Z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承租房屋交还R公司。三、R公司给付Z公司装修费用640336.98元。四、Z公司向R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367686.89元及从2001年10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房租,每日按1463.42元计算。五、Z公司向R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暖费用188119.19元及从2001年10月1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实际发生的水、电、暖费用。六、R公司赔偿Z公司营业利润损失290593.30元及2001年10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营业利润损失,每日按2184.91元计算。七、R公司返还Z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000元。八、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款项自判决生效10日内结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9041元,Z公司承担11808.20元,R公司承担47232.80元。反诉费14843元,Z公司承担11874.4元,R公司承担2968.6元。鉴定费43000元,Z公司负担8600元,R公司负担34400元。评估费20000元,由Z公司承担4000元,R公司承担16000元。 Z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2、R公司赔偿Z公司损失816万元。3、R公司返还Z公司10万元。4、R公司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第一、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Z公司即支付了一个月租金,试营业期间发现承租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开业至今无法使用。2001年10月10日,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接受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讼争房屋质量监测并作出甘建发(2001)012号鉴定报告为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议建设单位对该楼进行整体可靠性鉴定。根据该鉴定结论R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66条、第111条规定,R公司违约在先,Z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Z公司“在装修时未关闭暖气阀门,也没有预留检修口,造成暖气跑水致使大面积装修浸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这一认定与检测鉴定结论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将地坪起鼓的原因归责Z公司与事实不符。R公司应赔偿Z公司更换玻璃门的费用3600元。第三、R公司应向Z公司赔偿1999年4月12日至1999年10月19日折旧费1550513.3元,员工工资损失1436224.91元,借款利息90万元,固定资产损失1722792.3元。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中心出具的“2001年9月30日及2001年10月15日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Z公司出具的装修费为1883920元+343698元(装修中有争议的部分)+65650元(评估漏项部分)=2293268元。Z公司自1999年4月12日至1999年10月19日,扣除折旧后,R公司应向Z公司支付装修费2063941元。自1999年4月12日至2001年10月12日长达两年六个月时间内,Z公司向T酒店投入各项资金696万元,借款利息为1299500元。第四、由R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R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书主文第三项“R公司给付Z公司装修费640336.98元”,这一判项违反了建筑装修管理规定,T酒店装修工程是违法工程,装修费不应受保护。二、一审判决书主文第六项“R公司赔偿Z公司营业利润损失290593.30元及2001年10月12日至合同解除日的营业利润损失,每日按2184.91元计算。”没有证据支持,也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Z公司答辩称:Z公司装修T酒店是合法的,并不违反建筑装修管理规定。R公司出租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Z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这是造成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主要原因,不存在Z公司经营和管理不善的问题。据此,应驳回R公司的上诉请求。R公司答辩称:交纳房租是Z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交纳房租即构成违约,不存在行使抗辩权问题。因Z公司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漏水,一审判决Z公司承担一定责任是正确的。Z公司上诉主张由R公司赔偿固定资产损失、员工工资损失、营业利润损失、贷款利息损失、装修费损失、玻璃门破碎损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Z公司与R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自愿。R公司在房屋产权人W公司委托授权经营范围之内出租讼争房屋,属合法经营。1999年6月9日,R公司取得《房屋租赁证》,虽兰州市公安局消防局曾于2001年7月25日发函指明对承租房一、二层商场装修未经审核、验收擅自使用,但在此之前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局消防局发出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认为,T酒店已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使用一年,即T酒店开业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由于租赁房屋座落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国务院颁布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甘肃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作出的《关于“T海鲜美食世界”房屋渗漏监测结果的通知》,1、该建筑渗漏水主要原因为排水管道穿过楼板的预留孔与管道间隙未按规范施工和楼板裂缝所致。该房屋渗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土建、安装不按规范施工造成的。2、大门外地坪起鼓与厨房地坪起鼓是由于地坪受硫酸盐腐蚀膨胀所致。3、该商贸城北段Ⅱ区A段一、二层梁、板、柱仅有46.8%的构件强度达到设计要求,且强度值离散较大,最小值为13.3MPa.该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议建设单位对该楼进行整体可靠性鉴定。依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贸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R公司履行上述法定义务是Z公司使用承租房屋的前提条件,由于R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已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符合租赁房屋的使用条件,应认定R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据此,Z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是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建约,不承担违约责任,R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租赁合同书》约定:在Z公司提出书面维修意见后,R公司没有及时对房屋维修,给Z公司造成的损失,R公司应对Z公司给予一定的补偿。Z公司在承租房屋内开办的T酒店正式开业不久即依约书面致函出租人R公司,告知由于承租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解决出现的问题并中止履行合同。以后,承租人Z公司又多次致函R公司督促出租人尽快解决房屋质量问题,R公司复函不承认出租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后才提出价值9000余元的维修计划,应当认定由于R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第二个采暖期,由于承租人Z公司对房屋设施使用不当,导致房屋大面积漏水,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Z公司应对因此造成的扩大损失自己承担。经营利润损失不仅发生在停业以后合同解除前的一段时间内,而是存在整个经营期间,损失与R公司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R公司应予适当赔偿。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装修作为出租房屋的添附,在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应随原物返还,出租人R公司应对因添附增值部分予以补偿。由于出租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承租人自试营业至停业期间始终不能正常经营,装修工程自完工后即不能正常、全面发挥其使用功能,对正常折旧和加速折旧的财产价值应认定为损失,由R公司和Z公司按损失造成的原因分担,一审判决Z公司承担租金的比例与R公司承担损失的比例不对等,未体现过错责任原则,应予纠正。双方认可的装修价值为1847126元,应由R公司承担80%,即1477700.80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Z公司向R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定金,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R公司本应向Z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但Z公司在起诉、上诉中只请求返还10万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只支持返还10万元。Z公司主张的员工工资损失、经营酒店借款利息损失、固定资产折旧损失三项属经营成本,一审判决已对经营利润损失予以赔偿,不应对经营成本重复赔偿。Z公司上诉提出承租房玻璃门破碎损失是承租房质量存在问题引起的,应由R公司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纠纷并不涉及Z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利润属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润,应予赔偿,R公司上诉请求不予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八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R公司给付Z公司装修费1477700.80元; 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R公司返还Z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以上各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结清。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883元,由R公司负担59106.4元,由Z公司负担147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情结果] 一审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Z公司与R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Z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承租房屋交还R公司。三、R公司给付Z公司装修费用640336.98元。四、Z公司向R公司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1367686.89元及从2001年10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房租,每日按1463.42元计算。五、Z公司向R公司支付拖欠的水、电、暖费用188119.19元及从2001年10月10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实际发生的水、电、暖费用。六、R公司赔偿Z公司营业利润损失290593.30元及2001年10月12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营业利润损失,每日按2184.91元计算。七、R公司返还Z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80000元。八、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款项自判决生效10日内结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9041元,Z公司承担11808.20元,R公司承担47232.80元。反诉费14843元,Z公司承担11874.4元,R公司承担2968.6元。鉴定费43000元,Z公司负担8600元,R公司负担34400元。评估费20000元,由Z公司承担4000元,R公司承担16000元。 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八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R公司给付Z公司装修费1477700.80元; 三、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R公司返还Z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 以上各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结清。 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883元,由R公司负担59106.4元,由Z公司负担1477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相关法规] 《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 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营利润属履行合同后可获得的利润,应予赔偿。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贸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施行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使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上诉人兰州Z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为与上诉人甘肃R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找法网 | 2012.07.26 | |
449 | 1 | 2018-05-01 22:46:27 | 民事案例 | 449 | 2018-05-02 22:52:42 | 二十年前被砸残 主张权利获支持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24年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达成的伤残赔偿协议,今天是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呢?当事人就人身损害纠纷达成赔偿协议后,诉讼时效是按一年还是二年计算呢? 1976年,原告陈某在为当时的生产大队拆桥过程中,被桥梁坠落致伤,造成终身残疾。1979年1月25日,经过协商,陈某与生产大队订立了赔偿协议。协议规定由大队每年照顾陈某2600分工及一个大劳力的口粮,其假肢医治费亦由生产大队和生产小队负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实际履行了协议,未出现波折。1984年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工分”不再存在,村委会(原大队)就将照顾工分改为给付400元至850元不等,另每年给陈某报支医疗费200元左右,假肢更换费用仍实行凭票支取。采取上述变通措施后,双方十多年相安无事,一直至2001年。2002年,因村委会未及时支付上述费用,且陈某认为标准过低,于年末形成诉讼。 庭审中,原告陈某诉称,27年前,我是为集体出工过程中被砸致残的,人生中受尽了折磨。24年前,大队是按当时的社会生活标准与我达成赔偿2600工分的协议的,现在我仍尊重当时的协议,但要求村委会按现在的生活标准折算赔偿给我。被告村委会则辩称,陈某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且我村已按五保户待遇对陈某作了落实,可以保证其基本生活,故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尽管是计划经济体制下订立的,但其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履行协议时理应作合理的变通。2600分工在当时的情况下相当于260个工作日,在目前情况下以农村劳力平均日收入10元换算较为适宜,即260个工日为2600元。因被告最一次履行赔款至今未过二年,所以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所称按五保待遇落实的问题,因五保与工伤非系同一范畴的概念,且双方未有明示变更协议,故对其所辩不予采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文所述之判决。[案情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诉讼时效问题。通常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但本案的特殊情况是,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就赔偿问题达成了按年给付的协议;那么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是按一年计算,还是参照合同纠纷按两年计算呢?这一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司法实践界,两种观点也一直争执不下。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问题作了较为明确的回答。该《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规定》第9条同时规定:“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人身损害纠纷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普通民事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故人损赔偿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为二年。就本案而言,由于《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实施前我国法律并无诉讼时效问题的规定,因而当事人在事故发生3年后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协议达成后,当事人一直是按协议履行或变通履行的,因此直至2001年时原告的协议权利并未受到侵害;而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起算诉讼时效,故2001年前同样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而从2001年被告村委会履行最后一次赔款至今,尚未超过2年时间,因而可得出的明确结论是原告陈某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案情结果] 元月20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在审结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这些问题作了明确肯定的回答。该院一审判决被告某村委会自2002年起每年给付原告陈某赔款2600元;同时判决原告陈某凭票向被告村委会支取假肢更换、修理费。[相关法规] 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的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规定》第9条同时规定:“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人身损害纠纷在达成赔偿协议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普通民事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二年,故人损赔偿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应为二年。 |
24年前在计划经济条件下达成的伤残赔偿协议,今天是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呢?当事人就人身损害纠纷达成赔偿协议后,诉讼时效是按一年还是二年计算呢?元月20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在审结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这些问题作了明确肯定的回答。该院一审判决被告 | 找法网 | 2012.07.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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