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li.id,anli.ts,anli.title,anli.neirong,anli.laiyuan,anli.zuozhe 201,"2018-05-02 01:40:38",工作14年退休才发现没社保,"农民工张某在某公司工作14年多,退休时却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张某一纸诉状将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理后,判决公司支付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万余元。   2002年4月,46岁的张某进入江苏省南通市某公司工作。后与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2014年4月,公司向张某发出通知书一份,要求其于2014年4月20日前至人事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要求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并明确了可补缴对象为男性55周岁前在本公司初次参保,至60周岁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者。张某在该通知书回执上选择放弃缴纳社会保险。   2016年10月30日,张某达到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公司向他发出退休通知书,让张某在一周内办理退休离职手续。为退休待遇问题,张某于2016年11月向南通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后不服仲裁结果,于2017年1月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经社保机构审核不能补缴或不能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保之日起,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15年,用人单位应按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根据2007年9月实施的《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南通某公司属于私营企业,2007年9月1日前尚不属于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张某2002年4月进入公司,公司未为其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不属于“应缴未缴”相关社保的法定情形,但2007年9月江苏全面强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后,公司仍未为张某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费,构成违法,故应自2007年9月1日起承担赔偿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责任。   虽张某连续工作未满15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司应自依法应当为张某办理社保之日起,按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南通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496.42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法院据此判决公司赔偿张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万余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南通中院对此案终审后,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法网学校, 202,"2018-05-02 01:40:46",从事授权不明工作受伤雇主也应担责,"张某系许某雇佣的大货车司机。2017年9月24日,张某前往某地煤场拉煤,煤装好后车开到公路超载超限站时,因过磅超重,张某又返还煤场卸掉超重的煤,卸煤过程中张某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在张某、许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许某辩称,张某的工作职责是从事与司机相关的工作,自己没有授权张某从事卸煤工作,且装煤、卸煤是煤场装卸工的工作职责,自己支付的煤款中包含了装煤、卸煤的劳务费。同时,张某不懂煤场卸煤的操作规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张某应对自己摔伤后果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司法实践中,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可从三方面来判断:(1)看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是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即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的,就属于雇佣活动范围。如雇主的指示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员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属于雇佣活动范围。(2)从雇员从事劳务的外观来看,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项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3)对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认定,应按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把握,即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不仅如此,判断是否为雇主工作,还应结合以下因素进行考量: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雇员应该出现的地方。 张某卸煤的行为是否超出许某授权范围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属于雇佣活动,约定不够具体明确。但张某所从事的卸煤工作是为许某的利益而为之,与履行职务是有内在联系的,并且从执行职务的外观来看,卸煤工作在客观上表现为与许某指示从事的运煤工作要求相一致,因此,张某的卸煤工作应当认定为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工作。但是,张某在卸煤过程中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对造成自身损害也存在一定过失,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许某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许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1627.06元。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检察日报, 203,"2018-05-02 01:40:55",王女士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赔偿金吗?,"[案情介绍] 日前,王女士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称其为某餐厅的服务员,该餐厅于2017年11月30日将她开除,她认为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要求该餐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并退还劳动手册、出具退工单。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受理了王女士的投诉,并派员进行调查处理。 为进一步了解投诉情况,经办监察员首先拨通了投诉人王女士预留的电话。接电话者自称为王女士丈夫,称王女士已全权委托其处理投诉事宜。王女士丈夫称,王女士曾因请病假、岗位调动等原因与该餐厅发生纠纷,之后该餐厅就“整天追着她要她签个文件”,王女士“逼不得已”签字后,该餐厅就将她“开除”,所以王女士认为自己是“被骗辞职”,该餐厅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王女士支付赔偿金。王女士丈夫还称,该餐厅因为双方之间的过节,扣留了王女士的劳动手册,也没有开具退工单。在经办监察员的督促下,王女士丈夫随后将《个人委托书》提交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经办监察员向投诉人初步了解情况以后,前往该餐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调查中,该餐厅人事负责人张某提供了有王女士签名的辞职书,辞职书上写明11月30日后其将离开公司,并注明在公司逗留的最后一天为2017年11月30日,提出辞职日期及落款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张某认为,这就证明了王女士是自愿与该餐厅解除劳动关系的,餐厅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就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必要。经办监察员还查明,该餐厅于王女士离职后一周内,便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自助经办平台”上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这与该餐厅提供的有王女士签名的辞职书上的离职日期相互印证。此外,张某还提供了短信截屏、微信截屏、快递凭证等材料,证明该餐厅曾多次主动联系王女士,想要向其退还劳动手册并开具退工单,但是均因王女士拒绝回复短信、微信、拒收快递等原因,未能成功。 综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该餐厅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王女士的赔偿金诉求不成立,并将案件查处结果电话告知王女士丈夫,同时告知其随时可以到该餐厅处领取王女士的劳动手册和退工单。 [案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支付赔偿金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第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本案中,由于王女士是通过辞职的方式与该餐厅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存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无法支持王女士要求该餐厅支付赔偿金的诉求。 从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角度来分析,该餐厅提供的王女士的辞职书证据是有效的。首先,辞职书清楚写明了王女士的工号、岗位、提出辞职日期、离开公司日期、辞职原因等内容,这些信息能够与劳动合同、王女士的人员信息登记表等其他证据和事实相互关联,辞职书并非孤证。其次,王女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能力辨别并控制自己的行为,虽然辞职书格式是该餐厅事先拟定的,但王女士在辞职书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辞职书上自己从用人单位主动辞职的行为内容,以及由辞职带来的相关法律后果,可见辞职书是合法的。最后,王女士的亲笔签名以及该餐厅的公章,证明了该辞职书是真实可信的,而非恶意伪造。相比之下,王女士并未提供有关该餐厅“骗”她辞职的有效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也没有发现此类证据,所以无法支持王女士的赔偿金诉求。在此也提醒相关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签字盖章需谨慎,要考虑清楚之后再落笔或者捺印。 (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中法网学校, 204,"2018-05-02 01:41:01",员工在宿舍中猝死能否认工伤,"□案情简介 朱某系某矿业公司倒班岗位员工,公司为该岗位员工提供住宿方便换班。2014年3月5日下午两点,朱某搭公司班车上夜班,晚上十一点下班。下班后与同事一起回到住宿公寓休息。第二天中午,同事敲朱某房门欲同去上班,无人应答,发现其躺在床上,已经死亡。 后经医院诊断,其死亡原因为猝死。朱某家人认为朱某死在员工宿舍,应当属于工伤。遂要求公司为朱某申请工伤认定。公司认为朱某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工伤,故拒绝为朱某申请工伤认定。 2014年9月,朱某妻子向矿区所在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随后,朱某妻子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出具的决定书。 □争议焦点 朱某在矿区提供的宿舍中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亡? 朱某家属认为:朱某是在公司提供的宿舍中死亡的,且是刚做完晚班后猝死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朱某的死亡属于因工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公司方认为:朱某是在休息时间发病而死,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且公司提供员工宿舍是供员工休息之用,并不属于公司的工作场所。所以,朱某死亡不属于工伤。□裁判结果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朱某夜班下班后回到宿舍正常休息睡眠期间死亡,不能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唐毅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关于工伤认定的案件。 关于认定工伤的案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认定的基本条件是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伤害事故。俗称“三工因素”。本案中朱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死亡成为认定工伤死亡之关键。首先,朱某死亡时已离开矿区回到宿舍,属于正常睡眠时间,并不是工作中的短暂休息。所以,不符合工作时间的要素。其次,宿舍为员工上班前下班后休息及自由活动场所,并非正常工作生产场所。因此,也不符合工作场所的要素。最后,朱某死亡原因为猝死,且是在休息时间发病,不属于工作原因。综上所述,朱某在正常休息睡眠情况下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因此,人社局及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朱某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中法网学校, 205,"2018-05-02 01:41:09",即将毕业的大学生是否具有劳动主体资格,"【案情】 2017年3月,即将大学毕业的李某持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应聘至某公司文员岗位,与该公司签订了期限一年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4日,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李申请工伤待遇,该公司以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劳动者资格为由拒绝。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校生与用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校生不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另一种意见认为,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属于达到法定年龄且未领取退休金或者养老保险待遇,其可以参与正常的劳动,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尚未领取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的自然人。具备上述条件的自然人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劳动主体资格是劳动法规赋予的,从事劳动法意义上劳动的资格。一般情况下,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都具有劳动能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原劳动部《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什么叫“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呢?笔者认为应从两方面理解,其一,勤工助学是利用业余时间来完成的。其二,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说明在校学习是主要的,勤工助学是次要的,“勤工”的目的在于“助学”,而不在于就业。通俗来讲,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是在校生利用假期、周末及课余等业余时间,不以就业为目的,为了补贴学费、生活费等,参加短期或不定期劳务工作的行为。 事实上,只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即应认定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在校生存在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接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二、在校生在应聘时如实陈述自己的情况,用人单位明知其系尚未毕业学生的情况下,仍愿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三、不存在附生效条件劳动合同条件未成就的情况。 本案中,李某持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到某公司从事文员工作,是“走向社会”的行为。其目的不是勤工助学,而是就业,不是利用业余时间,而是全职。李某的行为属于以就业为目的,按劳动合同约定付出劳动,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的情形。某公司在明知李某系在校生的情况下,仍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认为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此时,李某独立给付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是真正的劳动者,具有劳动主体资格。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中法网学校, 206,"2018-05-02 01:41:15","受单位指示上班途中致人重伤 无因果单位拒赔","上班途中接到单位指示,出事故造成他人残疾。伤者将员工及其单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约220万元。单位认为交通肇事与单位无关,而驾驶车辆并非职务行为,拒绝赔偿。近日,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一工程管理处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合计211.2955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员工上班途中受到单位指示开车酿事故 被告胡某系大庆一工程管理处工程管理科副科长。2016年7月5日8时许,其驾驶私家车准备上班,在途中接到了其单位一副所长的指示,要其到单位取土地使用证办理单位业务。当被告胡某驾驶车辆由南向西转弯至大庆开发区翔萨岗时,与由北向南直行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受害人刘某相撞,致其伤重。责任事故认定为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治疗127天,出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等16项,出院证记载“嘱患者出院后定时翻身,定时叩背,避免呛咳,每日定时辅助患者坐起或站立,定时给予肢体被动运动,口服药物。建议患者转入社区接收康复训练,门诊随诊”。 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会诊费等费用共计30.8928万元。被告胡某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12万元,被告胡某垫付医疗费9.6万元。 经司法鉴定,刘某所受损伤程度一级,需二人终生保护性护理,误工期限为自受伤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270日,残后后续治疗包括颅骨后需要行颅骨缺损修复术费用4万元,二处骨折内固定取出1.5万元或按实际花销合理支付。 另查明,刘某系农村户口,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事故发生在一大庆公司上班,月工资6500元。 受伤后,原告一直由其父亲和妹妹共同护理,二人均无固定收入。 诉讼中,被告工程管理处辩称其不是车辆驾驶人,也非所有人,更无共同侵权行为,刘某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并非执行工作任务,且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途中受指示系职务行为,所属单位应担责 法院审理认为,经计算,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7.5651万元。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双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各自责任。因被告胡某是在受单位指示取土地证的途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属于正在执行职务,故应由其所属单位工程管理处承担民事责任。因交强险公司给付原告12万元保险金,故应从全部损失中扣除,剩余315.5651万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承担30%,由被告工程管理处承担70%,即220.8955万元。再扣除先前垫付的9.6万元,被告工程管理处应给付赔偿金211.2955万元。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内,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上班途中接到指示致人受伤单位要担责 该案承办法官郭佳雪说,单位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支持,这已形成定论。但是,对于本案这种情形,即上班途中致人伤害,且为主要责任,单位是否埋单呢? 可以说争议性较大,因为工伤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一般侵权行为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采取的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来认定,而判决职务行为的一般原则是以单位名义从事单位指派的任务。本案被告胡某是在上班途中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因此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工程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法院网, 207,"2018-05-02 01:41:21","男子无法申请低保 起诉公司要求从“高管”中除名","本报讯(记者 杨琳)陈先生为帮朋友成立一人公司,在多年前担任了朋友公司里的“监事”一职,但不负责任何公司事务,也不领工资。今年初,陈先生因家庭困难,申请北京市低保,由于在公司担任“监事”一职不符合要求而被拒。与公司协商无效后,陈先生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除名。近日,通州法院审理此案,在法院协调下,被告公司最终办理了工商变更,陈先生撤回起诉。 原告陈先生诉称,其与王先生是朋友关系。2006年,王先生找到陈先生,说想成立一人独资公司,因为无人担任监事,无法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想找陈先生为其挂名,以通过工商审核。 陈先生想既然是朋友要帮忙,也无需实际投入,就答应了王先生的请求,成为某药业公司的监事。但陈先生自始至终未参与过药业公司的实际经营,也从未收到过公司给予的任何收益。 今年初,陈先生因家庭生活困难向民政局申请救助。1月18日,民政局告知陈先生未同意其低保要求。 民政局表示,对陈先生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后,发现陈先生在某药业公司担任监事,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陈先生目前的家庭经济状况不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条件,不同意陈先生的低保申请。 收到通知书后,由于认为这个“虚名”监事职位已经影响到自己申请低保,陈先生找到王先生,希望药业公司能将他“除名”,但被王先生拒绝。此后,陈先生多次与王先生沟通,均未能使自己从公司中“除名”。陈先生无奈将药业公司诉至通州区法院,要求变更监事的工商登记,撤销其监事职务。 庭前,通州区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一开始药业公司对陈先生的诉讼请求比较抵触,法官向药业公司进行了耐心解释,告知目前状况影响了陈先生申请低保,也给陈先生造成了诸多不便。经过调解,药业公司最终同意配合陈先生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一周后,药业公司将变更后的工商登记信息交到法院,证实监事一职已更换为他人。 陈先生当场表示自愿撤回起诉,并对法官的工作表示感谢。",北京青年报, 208,"2018-05-02 01:41:27",待岗10年因违纪被辞,能否获得补偿?,"待岗10年后的老刘突然接到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老刘申请仲裁未得到任何支持后,将所在公司告上法庭,结果怎样呢? 案例 老刘于1993年12月初入职某电力电容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底,公司因效益不好让其待岗,公司亦未给其发放工资。 2016年2月25日,公司突然以“老刘自2016年1月15日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的决定。老刘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从2007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11.45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万元。 庭审时,公司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证据,表明2016年1月8日公司指派员工许倩电话通知老刘,让他于2016年1月15日到单位上岗。如果不来,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该事实,老刘认为,许倩没有出庭作证,且录音内容也没经过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认为,老刘自2006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在家待岗,未在单位工作、没有付出劳动。我国的工资遵循按劳分配制度,老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承诺待岗期间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在未提供劳动期间不应获得工资报酬。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工作人员曾电话通知老刘到单位报到重新上岗,如果不来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关系。老刘接到该通知后未按规定到岗报到,也未说明不到岗的理由,法院认为,公司据此解除老刘的劳动合同具有一定合理性。 然而,考虑到老刘从1993年开始就在公司工作,从2006年12月就开始待岗,待岗期间他需要另谋职业以获得生活来源,公司在其待岗多年后忽然通知其上岗,其对待岗期间的工作需要处理时间,对上岗后被安排的工作也必然产生合理的推测及权衡,故不应简单地认定因老刘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判决公司应给付老刘经济补偿。经核算,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70.3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到岗,劳动者在接到通知后,既未到单位报到上班,也未说明理由,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本案有所不同。因为,老刘毕竟在公司工作多年,且在另谋职业10年后忽然接到原单位上岗通知,确需一定的时间对待岗期间的工作予以处理,而对上岗后被安排的工作也必然产生合理的推测及权衡,不应简单的认定因老刘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结合具体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 杨学友 检察官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中法网学校, 209,"2018-05-02 01:41:35","奖金发放时已离职 是否还有权主张?","乔法官: 我是一家电机制造公司的员工,在销售部门工作。去年年底,公司对我们销售部进行了一次大检查,最后有两个主管因此离职了。此事的起因据说是因为公司发现两个主管利用公司销售渠道为多家公司销售产品赚取利益。我是其中一个离职主管下属的销售员。公司在调查期间怀疑我和主管有勾连,和我谈了很多次,但最后没查出什么就不了了之了。我认为自己是清白的,所以也没放在心上。但公司此后对我就非常苛刻,老是找我茬。 去年年底,我有一笔业务,客户以我们产品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公司说是我没有做好跟踪服务工作,给了我口头警告。我去部门领导那里申辩,他们又说我不服从领导,扰乱工作秩序,又是一个警告处分。去年11月,公司就以两次警告按公司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开了退工单。我提起了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虽然仲裁委及法院都认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但以确无恢复可能为由,未支持我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我只得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要求按我去年已工作的时间折算支付年度奖励。公司同意支付赔偿金,但不同意支付年度奖励,理由是公司制度及我们劳动合同都约定员工获得该奖励的前提是工作满一年且该款发放时仍然在职。我觉得,去年我整整工作了11个月,解除合同是公司恶意所为,发放奖励时我不在职也是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所致,这个奖金不给我太不公平了。请问现在我该怎么办? 读者 葛先生 葛先生: 劳动报酬系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只要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即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亦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确定的规章制度,与法不悖,且经过了公示程序的,可以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你所述的年度奖励属于劳动报酬,其具体发放金额及发放条件可由双方通过劳动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具体约定,但公司依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并经公示的,亦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从你所述看,关于年度奖励的发放你们双方合同有约定,公司规章制度也有相应规定,那么该约定及规定对你们双方就有约束力。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你在公司工作多年,如对此规定有异议,可以向公司提出协商修改,但在未修改前其仍属有效规定。你们公司规定年度奖励的发放需满足两大条件,即工作满一年及发放时员工仍在职,因此该奖励的发放属于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你们公司不同意支付你年度奖励的理由就是认为奖励发放的条件并未成就。但从你所述事实看,工作未满一年且发放奖励时已离职均系公司方提前解除合同所致。而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存在法定理由并提供充分依据,否则即为违法解雇,劳动者可以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对于公司的上述解雇行为,你已提起仲裁及诉讼,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仲裁委及法院亦认定该解雇行为违法,虽最终判决不予恢复劳动关系,但显然亦是基于公司方无恢复履行的意愿且未提供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故你主张的奖励支付条件不能成就显然是公司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所致。 根据上述规定,此种情况应视为奖励支付的条件已成就。你主张公司方按你上年已工作的时间折算支付奖励款是有依据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2017年获评全国优秀法官)",劳动报, 210,"2018-05-02 01:41:43",待岗10年因违纪被辞,能否获得补偿?,"待岗10年后的老刘突然接到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是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老刘申请仲裁未得到任何支持后,将所在公司告上法庭,结果怎样呢? 案例 老刘于1993年12月初入职某电力电容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底,公司因效益不好让其待岗,公司亦未给其发放工资。 2016年2月25日,公司突然以“老刘自2016年1月15日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的决定。老刘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从2007年2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11.45万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万元。 庭审时,公司提供了一份电话录音证据,表明2016年1月8日公司指派员工许倩电话通知老刘,让他于2016年1月15日到单位上岗。如果不来,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关系。 对于该事实,老刘认为,许倩没有出庭作证,且录音内容也没经过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法院认为,老刘自2006年12月起至2016年3月在家待岗,未在单位工作、没有付出劳动。我国的工资遵循按劳分配制度,老刘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承诺待岗期间发放工资的证据,故在未提供劳动期间不应获得工资报酬。对其要求公司支付工资之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工作人员曾电话通知老刘到单位报到重新上岗,如果不来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关系。老刘接到该通知后未按规定到岗报到,也未说明不到岗的理由,法院认为,公司据此解除老刘的劳动合同具有一定合理性。 然而,考虑到老刘从1993年开始就在公司工作,从2006年12月就开始待岗,待岗期间他需要另谋职业以获得生活来源,公司在其待岗多年后忽然通知其上岗,其对待岗期间的工作需要处理时间,对上岗后被安排的工作也必然产生合理的推测及权衡,故不应简单地认定因老刘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判决公司应给付老刘经济补偿。经核算,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670.3元。 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项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到岗,劳动者在接到通知后,既未到单位报到上班,也未说明理由,用人单位可以依据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按旷工处理,解除劳动关系,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是,本案有所不同。因为,老刘毕竟在公司工作多年,且在另谋职业10年后忽然接到原单位上岗通知,确需一定的时间对待岗期间的工作予以处理,而对上岗后被安排的工作也必然产生合理的推测及权衡,不应简单的认定因老刘的过错而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结合具体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体现了公平公正原则。 杨学友 检察官 来源:中工网——《劳动午报》",中法网学校, 211,"2018-05-02 01:41:51","是否签订合同因火灾说不清 发工资与否前后说法相矛盾","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只要用工就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这个劳动合同不论是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的都属于劳动合同,只要签了就可以免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风险。 米娜所在的公司十分清楚这项规定,所以,在双方因扣发其3000多元工资、提成引发争议后,公司坚称双方曾经签订过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因火灾烧毁了,公司通知重新签订时被其拒绝。 由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经一裁二审于3月9日终审判决:该公司不仅要向米娜支付被扣发的工资,还须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471.25元。 是否签订劳动合同 争议双方各有主张 米娜告诉记者,她2016年8月13日应聘到北京欣达商贸公司工作,时年刚刚30岁。跟别人一样,她每天工作8小时,是全日制用工。稍有不同的是,她根据公司规定,除每天至少工作8小时外,每周要工作6天时间。 米娜说,公司给她的待遇是,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另有1000元绩效工资和4%的提成。 记者问公司与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时,她一口否认。然而,公司的说法与她的说法完全相反。 记者采访米娜时,她与公司间的争议已经进入法院审理阶段,是公司不服判决提起诉讼的。 公司诉称,米娜于2016年下半年到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尔后,公司按月为米娜发放了工资和提成。2017年6月1日,公司发生火灾事故,将公司人员档案、文件资料全部烧毁。 公司还称,火灾后第9天,即2016年6月10日,公司通知米娜重新签订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米娜嫌工资待遇过低,不同意再签订书面合同,辞职不干。 是否支付工资提成 公司前后说法矛盾 针对公司的说法,米娜辩称,公司称与她签订过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虚假的。她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每周仅休息一天,是全日制的。而公司从没有与她签订劳动合同。 米娜说,公司称文件被烧毁是不真实的。在仲裁时公司提交的文件显示:那场火灾烧毁的东西保护价值为零,烧毁的东西只有一张桌子。这充分说明,所谓的火灾并没有烧毁什么文件。因为,文件资料的价值决不可能是零。 对公司称火灾之后又通知她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说法,米娜说:“那是更不可能有的事情!” “公司说我嫌工资低也不是事实,我之前的工资是底薪2500元加4%提成,另加1000绩效工资,后期降为1500元底薪加4%的提成。因为公司降低了我的工资,我才提出不干了!”米娜说,她和公司协商时,老板说爱干就干,不干拉倒! “我离职的时候,还有一部分工资和提成没有发给我。”米娜说,为此,她申请了仲裁。 在仲裁阶段,公司承认未支付米娜2017年4月30日提成2000元以及5、6月份的工资和提成1000多元。然而,在公司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却改口已经全部付清米娜的所有工资待遇。 米娜说:“公司的说法,前后存在明显的矛盾。” 不能举证证明主张 公司连输三场官司 在仲裁阶段,米娜以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裁决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4月30日提成2000元、2017年5月份工资加提成1179元、2017年6月份工资和提成51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2016年8月至2017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偿金27500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米娜上述期间工资提成3696元、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71.25元,驳回米娜的其他申请请求。 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公司与米娜签订过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判令公司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不支付米娜相应期间工资提成。同时,请求判令米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公司有主张仍然是双方曾经签订过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因公司发生火灾被烧毁了。为此,还提交了消防部门《调派出动单》。该单显示:报警时间:2017年6月1日。灾害类型:火灾扑救。燃烧物质:桌子……过火面积:1平方米。 米娜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7年6月27日,7月15日正式办理离职手续。其提交的《离职手续表》显示:薪资结算截止日期6月27日,6月份结算工资7天,计金额485元,提成32元;5月份提成187元,工资992元。该表上有部门领导和财务部人员手写体签字,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米娜未在表上签字。 公司认可离职手续表的真实性。 米娜主张欣达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4月30日提成2000元及5、6月份的工资和提成。欣达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认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主张已全部付清。 法院审理认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米娜的具体入职时间,故对米娜主张的时间予以采信。公司在仲裁审理阶段明确认可未发放米娜相应期间的工资提成,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则主张已支付上述费用,但就此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对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米娜提交的《离职手续表》等证据,法院认为,公司应向其支付工资提成,总额为3696元。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公司虽主张米娜为非全日制用工,其与米娜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法院对公司主张不予采信,公司应支付米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71.25元。 判决后,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 一、米娜入职后与公司签订了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公司按月发放了米娜的工资和提成。本公司因发生火灾,人员档案、文件资料全部被烧毁。公司通知米娜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其嫌工资待遇过低不同意并辞职不干。公司在原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查并调取消防报警单,遭到法院拒绝,所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 二、公司在仲裁阶段未认可未发放的工资和提成,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虽主张其与米娜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因公司发生火灾被烧毁,但未就其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米娜所持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是正确的,属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欣达公司向米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正确。 公司在仲裁期间,认可米娜对外签订了10万元的合同,应获提成4000元,已经发放2000元;同时,公司认可其未支付米娜2013年5月、6月工资和提成。由此,原审法院判决其向米娜支付上述款项是正确的。由于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报记者 赵新政",中法网学校, 212,"2018-05-02 01:41:59",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无效,"小方在本市一家灯具城从事保洁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15点至18点。小方与灯具城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一年,第一个月为试用期。另外,双方还约定了小方每周结算一次工资,每小时的工资标准按30元计算。一周过后,灯具城向小方支付工资,但工资水平却按合同约定的80%计算,即每小时24元。小方认为这样是不合理的,但灯具城经理告诉小方,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目前本市小时工的最低工资为每小时20元,小方试用期的工资按80%计算也达到了每小时24元,因此是合法的。小方之前在其他单位也做过非全日制的保洁员,但却从没听说过这种做法。那么,案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吗?笔者借本文来为广大读者朋友们做个介绍分析。 一、试用期约定非劳动合同必备条款。 “试用期”作为一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互相了解的磨合期和考察期,往往会被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进行约定,以便通过试用期考察劳动者的职业道德、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等,判断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但《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也作出规定:“…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可见,试用期条款的约定,并不是法律强制的,而只是一种可供选择的内容。 从另一个层面来说,试用期的约定也应当在法律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在司法实践中,试用期“陷阱”屡见不鲜,例如:试用期不签订合同、试用期不缴社保,超限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低于法定标准,等等。这些都是约定了试用期之后产生的一些问题。其实,在某些情况下仅就约定试用期这一行为,也会成为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表现。因此不约定试用期本身不是违法的,而有时约定了不合法的试用期,反而会成为了劳动争议的爆发点。 二、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法》第70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是灵活就业的一种形式,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比全日制用工要强。而劳动合同法中还明确了:“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对于用人单位,不得约定试用期就不能以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非全日制劳动不得约定试用期,在非全日制用工的试用期问题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劳动者的权益。 一般而言,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的劳动报酬往往低于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同一岗位的工资,以致很多单位把试用人员当成廉价劳动力,甚至利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相对容易的特点,走马灯式地更换试用人员,加重了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也增加了劳动者的经济负担。非全日制用工本来就属于灵活用工形式,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比全日制用工要强,所以更应该严格控制试用期来加强对非全日制劳动者的保护。显然,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用人单位在试用期的权利比在全日制用工形式下要受限制。但是,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也对用人单位此项受限制权利进行了救济,即“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这就维护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还想提示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法网学校, 213,"2018-05-02 01:42:04","销售员变成操作工 公司可否如此调岗","职工在公司从事多年销售工作,却突然被通知调岗,到生产一线当操作工。公司的调岗必须服从吗?日前,不知所措的黄先生向本报咨询。 据黄先生反映,他多年前从外地来上海发展,进入一家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一开始,他的业绩不佳,为了打开市场,他不停地跑客户。可能是他善言谈,脚又勤,一个个客户被他攻下,业绩也从部门垫底逐步增长。转眼,他在公司做了8年多,已成了公司销售部的业务骨干。去年下半年,原来的销售经理跳槽了,公司招用了新经理。新经理还从原来公司带来几个业务员,今年,经理突然提出要挖潜,措施便是重新分配个人负责的区域。自己经营多年,因为服务到位,与区域内的客户关系颇好,如果换了区域,自己的一切都要从头开始。之后,他又听说,他手中收益较高的几个区域都被经理划给了新来的业务员,他便向经理提出了自己的意见。经理听了他的话后,没有说什么,只说会考虑一下。谁知几天后,他就接到了通知,让他去生产车间报到,去当操作工,工资也按普通操作工的标准拿,这要比他原来收入降低不少。自己从进公司就是当销售,多年来的劳动合同上的岗位也一直都是销售,怎么可以这样?可当他提出疑问时,人事经理就一句话:“员工要服从公司安排。”公司能否强制他变换岗位?他不去新岗位报到,公司会不会处罚他? 上海红三权律师事务所罗强主任表示,黄先生遭遇的是比较典型的调岗降薪争议,公司的做法说法都有不妥。一是,劳动合同约定明确,不能随意调动岗位。《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现在,公司未与黄先生协商一致,想要单方面调动他的岗位,是不妥的。二是,黄先生也不存在可以调动岗位的情形,公司不可调岗。除了协商一致外,有些情况出现,公司是可以采取单方调岗措施的,例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然而,黄先生业绩一直颇佳,不存在不能胜任的情况,公司如此调岗确实不妥。三是,公司随意降薪是违法的。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中规定必备条款,也就说在劳动合同中也是有明确约定的,要变更已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条款,应当要协商一致。 罗主任特别提醒黄先生,他每天还是要继续到公司上班,收集相关证据后,与公司交涉,言明公司涉嫌违法之处,要求公司停止这种违法行为。如果公司执意如此操作,随意调岗降薪的话,他可以申请仲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中法网学校, 214,"2018-05-02 01:42:13",职场女性“三期”维权知多少,"女职工因孕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的生理特点,在职场上时常受到不公平对待。为了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对女职工的权益都有特殊规定,但女职工因“三期”期间劳动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仍屡见不鲜。下面北京一中院的法官将结合近三年来审理的涉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争议的典型案例,为大家详细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特殊规定,快来一起学习吧。 案例: “三期”期间不得恶意降薪 王女士在一家科技公司任实验室研究员。2013年1月31日,王女士生育一女。休完产假后,王女士回到公司工作,公司仍安排其继续从事有毒有害实验,还以其未履行岗位职责为由仅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王女士诉至法院,主张公司在其哺乳期让其做有毒有害实验,且无正当理由克扣工资,故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该公司在王女士哺乳期内降低工资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应当将降低工资部分补发给王女士。 法官说法: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如果“三期”女职工的现工作岗位对其身体有害,用人单位应与女职工协商将其调到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岗位,但是,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为由降薪。 “三期”期间劳动合同自动续延 孙女士于2013年10月8日入职一家公司任人事经理并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期限至2014年10月7日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前,2014年9月3日,公司向孙女士作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2014年10月16日孙女士生育一子。孙女士主张其正处孕期,公司无权与其终止劳动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向孙女士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承诺发放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但孙女士正处于孕期,劳动合同应续延至孙女士哺乳期结束,故判决公司继续与孙女士履行劳动合同。 法官说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因此,当女职工进入孕期后,即使劳动合同期满也应当续延至哺乳期结束之后才能终止,用人单位必须做的是“续延”而非“续签”。 不得以怀孕为由解雇女职工 蔡女士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一家环保公司担任人事行政总监,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4年6月10日。就在试用期结束的当天,公司向蔡女士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蔡女士多次迟到、上班不打卡、连续多天请假为由主张其不胜任岗位要求。蔡女士则认为其根本就没有解除通知中载明的相应行为,是公司发现其怀孕而将其辞退,故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女士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先后与蔡女士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解除理由为蔡女士在试用期怀孕,但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所载明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公司应当继续履行。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针对“三期”女职工建立了特殊的职业保障机制,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解除。但值得一提的是,这并不意味着女职工“三期”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用人单位仍可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不得以休产假为由拒发年终奖 张女士于2013年3月入职一家软件技术公司担任营销方案经理,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张女士休产假,公司主张因张女士怀孕、休产假、请病假等无法保证工作时间,对公司贡献很小,故无权获得2014年年终奖。张女士则认为公司2013年按照其年薪的15%向其发放了年终奖,其2014年的工作表现获得了领导的认可,休产假之外的时间其仍在职工作,故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与张女士对年终奖的发放存在约定且具备支付记录,休产假是女职工的合法权利,公司没有提供对张女士进行考核的依据亦无张女士考核不合格的证据,故结合张女士产假期间的时长等因素酌定公司应向张女士支付2014年年终奖20000元。 法官说法: 年终奖是用人单位自主给予员工的一种福利待遇,并非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但如果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发放年终奖,用人单位就应根据约定履行义务。女职工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其工资,不得以女职工休产假为由拒发年终奖。 未缴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生育医疗费 李女士2007年入职一家纺织公司,岗位为缝合工,一直工作至2014年2月底。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1日,李女士生育一子。因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其生育医疗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未为李女士缴纳生育保险致使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无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生育医疗费,故公司应向李女士支付符合生育保险报销条件的生育医疗费。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用人单位未为女职工缴纳生育保险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女职工的相关生育医疗及检查费用。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为了节约用工成本逃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否则所需负担的医疗费用等各项支出可能会远远高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中国法院网, 215,"2018-05-02 01:42:18","农民工因劳务致己损害 雇主按过错承担责任","外来务工人员黎某在管某承建的工地从事临时性垃圾装卸工作,2017年5月,黎某在卸垃圾过程中右手手指被砸伤,治疗后部分手指功能受损,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管某在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后,双方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调未果,共同来到北七家法律援助工作站。 法律分析: 管某称黎某用手代替专业工具卸垃圾,违背了操作规程,应该自己承担事故责任,自己帮其垫付了医疗费已是仁至义尽。黎某承认因工具不顺手徒手清理垃圾,但那是敬业的表现。 找到矛盾症结后,工作人员指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管某与黎某属雇佣关系,管某对黎某未培训到位,未为其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黎某在工作时缺乏对自身安全的足够考量,双方按照各自对该损害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管某与黎某达成了协议,管某承担80%责任,黎某承担20%责任。由管某支付黎某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5000元。",中工网——《劳动午报》, 216,"2018-05-02 01:42:23","怀孕员工试用期无业绩 公司解除合同被判违法","去年2月,已经怀孕的王女士入职某海外投资顾问公司。三个月后,因签单客户数为零,公司以试用期内业绩不合格为由通知与王女士解聘。为此,王女士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该公司诉至法院。今天(3月7日)9时,该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法院当庭宣判,认定劳动合同解除行为违法,判令双方继续履行。   2017年2月24日,王女士入职某海外投资顾问公司,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2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六个月,王女士每月工资1万元。   2017年4月10日,公司向王女士邮箱送达了一份绩效合同,其中规定员工入职三个月内打款客户为0则视为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5月15日,公司再次向王女士发出一份通知,以王女士入职满三个月签单数为0为由,将王女士职位由顾问调整为初级顾问,薪资也作相应调整。5月23日,公司送达解聘通知,以王女士业绩不合格,不符合岗位要求为由对王女士予以解聘,并通知其于当天18点前办理交接手续。   次日,王女士以怀孕、工资未足额发放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工资5371元。   2017年8月21日,朝阳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时驳回了王女士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某海外投资顾问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判令双方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王女士正常工作至2017年5月22日。对于绩效合同的规定,王女士并不认可,王女士认为其尚未到6个月的试用期,因此不认可公司的考核结果,同时王女士提交了2017年1月其怀孕体检的超生检查报告。公司表示,对于王女士怀孕的情况,该公司并不知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海外投资顾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力证明王女士不符合录用条件,王女士于2017年1月已怀孕,该公司应在充分考虑王女士怀孕特殊时期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在某海外投资顾问公司提交的多封邮件中,只体现了公司单方告知王女士降薪调岗,未体现出双方关于工作内容及岗位的协商过程;且在降薪调岗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该公司又以“对上级布置的任务没有及时完成且谎报工作完成情况,业绩不合格等情况”“不符合该工作岗位要求”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法院认定该解除行为违法。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判令某海外投资顾问公司继续履行与王女士签订劳动合同。   庭后,主审法官姚岚在接受采访时指出,对于员工的考核结果,用人单位应当告知并送达员工本人,并为员工提供申诉的机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孕期女职工,如果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可以适当调整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中国法院网, 217,"2018-05-02 01:42:29",上班族被困海南岛算旷工吗,"【案情】 春节期间,小廖同家人一起自驾前往海南岛度假,正月初五当小廖自驾准备出岛时,被告知因琼州海峡持续大雾,轮渡停航,恢复通航时间不确定。无奈之下,小廖只好拿起电话向公司领导请假,可领导不留情面,告知小廖初七无法准时上班按旷工处理,问小廖初七未能上班是否属于旷工? 【分歧】 对于小廖初七未能上班是否属于旷工,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小廖因大雾轮渡停航无法准时返回上班,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不属于旷工。 第二种观点认为:小廖自驾旅游应考虑到天气、堵车等因素,小廖违反公司制度未准时上班,属于旷工。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旷工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勤行为。返程堵车,从法律意义的角度分两种情况。一是基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二是基于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见和人力所不能抗御的强制力量,如台风、洪水、地震或战争造成的。从制度的角度来看,旷工属于劳动纪律,是否属于旷工,用人单位制度中应进行规定。因此,返程堵车或买不到票如系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同时又违背了用人单位关于旷工管理制度规定的,如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情况下,才成立旷工。 本案中小廖因大雾轮渡停航无法及时返回上班属于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虽然违反单位管理制度,请假未批准,但不应认定为旷工。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218,"2018-05-02 01:42:36",上班玩手机游戏被开除,听听仲裁怎么说?,"案情 2009年11月,蔡某入职某物业公司,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11月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9月23日,物业公司单方解除了与蔡某的劳动合同,理由为蔡某于2016年9月19日夜班期间,长时间在监控室玩手机游戏,未尽到监控责任,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工作纪律”中的规定。 蔡某认为物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遂申请仲裁,要求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长时间在监控室玩手机游戏,未尽到监控责任,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庭审过程 蔡某不否认其在夜班期间玩游戏,但蔡某称玩游戏是为了保持清醒、不打瞌睡。 物业公司提供了“员工工作纪律”,其中规定:“劳动者存在以下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没有完成本职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者;(二)经业委会提出不适合岗位工作并被要求辞退者。” 物业公司还提供了公寓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处理意见,其中载明:“对在岗位上玩手机游戏,不履行岗位职责,在业主中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蔡某,应该请其离开本小区……” 物业公司认为,蔡某夜班期间玩手机的行为虽然没有造成严重影响,但业委会提出要求辞退蔡某,根据“员工工作纪律”规定,物业公司据此解除与蔡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经查实,“员工工作纪律”的制定经过了全体职工大会通过并通过员工手册实行了告知,蔡某也领取了员工手册。 处理结果 蔡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严重违纪,物业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违法解除,仲裁委裁决物业公司支付蔡某赔偿金。 案例析评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如何把握“严重”二字呢?一般情况下,企业可以通过规章制度来确定是否“严重”,但不能跳出合理的范畴。 物业公司主张蔡某的情形适用“员工工作纪律”中“没有完成本职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者”以及“经业委会提出不适合岗位工作并被要求辞退者”的规定。 其中前者的规定比较模糊,没有具体明确夜班玩手机属于造成严重影响的情形,而且蔡某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实际的恶劣影响,因此不能断定蔡某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纪。 至于后者,物业公司虽提供了业委会要求其辞退蔡某的文件,但物业公司与业委会并无从属关系,物业公司对其员工的管理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其本身制定的规章制度,且规章制度本身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业委会要求辞退员工并不当然属于“严重违纪”,劳动者的违纪行为是否达到“严重”的标准,仍然要取决于行为本身。就蔡某的违纪行为而言,显然未达到严重程度,作为用人单位,物业公司应当及时对蔡某进行提醒或警告,并要求其改正,而非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启示思考 “严重违纪”这一概念,用人单位不能滥用,应立足合情合理的角度来审视违纪行为是否已达到需解除劳动合同的地步。另外,类似本案中处理决定取决于第三方意见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将其纳入规章制度应慎之又慎。",中法网学校, 219,"2018-05-02 01:42:44","员工孕产期赴美生子被辞 起诉公司要求复职发薪","孕产期间被辞退,月薪两万的销售部市场推广经理袁女士,将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美赞臣)起诉至法院,要求恢复职位,继续发薪。 该案3月5日上午在朝阳法院开庭审理。美赞臣认为,袁女士系赴美生子,美国医疗材料无法采信,其未合理通过假期审批便旷工才是辞退原因。 ▲3月5日,朝阳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供图 事件:员工赴美生子被辞退 袁女士称,自己2015年3月入职美赞臣,平均月工资2万元。次年8月其赴美生子,但公司随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她申请劳动仲裁,因对裁决内容不服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工资21万余元,并恢复劳动关系。 据了解,双方签订2015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8月5日,袁女士请10天病假后赴美,公司向她支付工资至8月31日。2016年9月21日,公司以袁女士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袁于当年10月10日在美国生育一子。 庭上,美赞臣公司称,袁女士请病假后,未按医嘱在家静养,反前往美国休斯敦,增加流产风险和单位用工管理成本,与请假事由不符;因其去美国后的假期申请无法提供支持材料,不能得到请假批准,本人又未到岗,属于旷工,因此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就赴美生子医学材料是否合规、袁女士是否合理请假展开辩论。 重案组37号了解到,在解雇袁女士1个月后,美赞臣在网上对袁女士的职位进行招聘。对此美赞臣解释,该职位还在招聘中,因袁女士行为,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和条件。并表示坚持不会继续和袁女士续签劳动合同。 该案未当庭宣判。 焦点:外国病例是不批假期原因? “被告明知原告在美国,还要求提交北京的病例,属于恶意。”袁女士说,2016年3月自己被诊断为高危产妇,已告知公司请假事宜。 袁女士表示,提早六个月按流程提交申请,单位收到请假申请后并未拒绝,“如果不批准休假,为何让原告办理5天的工作交接?”她提供的交接证明显示,其于2016年7月底按公司要求,通过邮件、微信交接请假事宜并抄送给领导同事。 公司则认为,作为怀孕的女职工,袁女士应基于合理的休假及法定程序,不能加重单位用工风险;高危乘客不适宜乘坐长时间航班,飞机起降等重力影响,增加第三次流产的风险,原告应在家卧病休息。 但公司否认对袁女士休病假地点进行限制。“她使用病假前往美国,不符合申请病假的基本需求。”被告认为,原告在飞美国前,已知公司请假要求及制度,因此2016年8月14日后未到岗行为属于旷工,完全忽略公司请假流程。 对于不批准休假的原因,袁女士说,公司需提交北京地区的诊断证明,才能批准休假。她认为该理由不合法,“被告应核实原告提交的病休证明是否合法,被告本身是家美国公司,应该有能力核实。” 公司称,境外医疗机构出具病例很难确认真实性,程序非常繁琐,不便于对员工的管理。重案组37号了解到,公司曾在美国时间凌晨发传真给医生核实袁女士情况,但没联系上。 “根据来往邮件,公司详细告知原告申请病假的流程及材料,如果想继续申请2016年8月16日后的假期,应提供完备的材料。原告提供所谓美国的诊断证明及建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足以支持长时间假期的需求。”被告表示。 追访:仲裁曾以证据不足驳回员工请求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袁女士曾申请劳动仲裁。 2017年8月,朝阳仲裁委出具的仲裁结果显示,双方均认可袁女士2016年8月14日后未到岗上班,袁女士就未到岗的合理性提交《外国医生证明》予以证明,该证明为英文版,未经专业翻译机构翻译,未予公证,不予采用。该委认为,袁女士在未予公司就“2016年8月14日后可不到岗工作”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已于8月5日前往美国待产,由此可见,其身体状况应可以到公司说明出国情况及做好相关请假事宜,但其却在病休期间前往美国待产,实属不妥。据此,袁女士未就其2016年8月14日后未到岗上班的合理性提交佐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最终裁决驳回袁女士仲裁请求。袁女士提交证据称,员工手册并没有说明境外不认可。3月5日庭审,她补交一份《外国医生证明》及翻译件、公证件,以证明自己具有合法的病假意见书。这份材料显示2017年12月7日签字出具。袁女士解释,在美国公证程序中,医生需当着公证员的面进行公证,所以时间是2017年12月,原件已交给美国公证机关。 律师:法院裁决具有时代价值 “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制定时,还没有那么多人赴美生子,裁判者需在现在社会环境下探讨问题,这份判决将具有时代价值。”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华表示。包华介绍,从证据角度,国外形成的证据材料需通过外交途径,即袁女士提交的在美病例等证据确需相应的中文翻译,经过公证。 包华表示,从宏观来说,产妇有权选择对自己最好的环境去生育子女,这个权利无需进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纪律可以开除孕产妇,但劳动纪律在制定时,应考虑到孕产妇的特殊情况。“孕妇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受限,必须是被照顾的”。 新京报记者 刘洋 编辑 李骁晋 校对 郭利琴",中法网学校, 220,"2018-05-02 01:42:49",工伤责任能承继转让吗?,"【案例】 严某是一家物流公司的职工,与单位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日,严某在搬运货物时,被从高空坠落的货物砸伤,随后被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 事故发生后,由于无法为严某安排适当工作,物流公司按月发给其伤残津贴。后来,物流公司发生资产转让,承继单位为一家贸易公司,但贸易公司通知严某,不再给他发放伤残津贴,也不安排工作。 严某越想越气愤,于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后,原单位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该由谁承担? 【解析】 承继单位认为:严某的工伤是在原单位发生的,与自己无关,自己不应再继续承担他的工伤待遇。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严某在物流公司工作时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物流公司转让后,承继单位在承继物流公司资产的同时,也应承担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因此,严某的工伤虽然是在原单位发生的,作为承继单位的贸易公司也应继续支付他的工伤待遇。 法律依据 》》》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综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贸易公司最终同意继续支付严某的工伤待遇。",中法网学校, 221,"2018-05-02 01:42:56",广西大新法院现场化解16件农民工劳务合同纠纷,"“老板不守信用,让我们没钱回家过年,请法院做主”,“这是我们的血汗钱,请法院主持公道”。2月7日上午,十几个农民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控诉老板拖欠工钱,请求法院立即维护正义。   见这些农民工正气上心头,立案庭法官先递上热水,安抚他们先坐下慢慢说。原来,这些农民工共16人,均来自云南省文山州。2017年,广东某公司雇佣他们来大新县种植香蕉,约定按每斤提成0.17元作为劳务费。经过将近一年的辛苦劳动,香蕉已经出售完毕,又临近春节,农民工要求结工钱回家。经过结算,每个农民工的工钱均在2.7万元左右,驻大新的业务经理出具欠条,承诺到2018年2月6日付清。可到期后,公司老板以经营亏损、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到2018年5月再付款。农民工感觉受骗,遂到法院求助要求马上拿钱。   了解情况后,法官秉承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原则,立即打电话叫业务经理到立案庭调解。经理到立案庭后,承认欠款属实,但由于去年行情不好,公司亏损,实在没钱支付,请求宽限几个月,待公司其他业务有收入后一定付清。农民工听后,情绪又激动起来,称不得钱如何回家过年。法官再次耐心疏导农民工的负面情绪,与双方沟通并组织调解。   由于业务经理不能做主,法官当场拔打远在广东的公司老板电话,采用免提通话方式与老板沟通。老板听后深表歉意,要求农民工不要提起诉讼,因为过年后还继续雇佣他们,愿意先支付每人7千元,其余到3月20日前一定付清,如不按期支付则负担违约金,并让经理在欠条上写上这些内容。   听着法官与老板十几分钟的通话,16个农民工感到法官确实为他们着想,老板也表现出了诚意,所以均同意老板的意见。当天下午,每个农民工均收到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的7千元工钱,业务经理也在欠条上保证定期付款。   至此,该16件劳务合同纠纷不经过诉讼即得到圆满解决,切实维护了农民工群体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当地社会和谐稳定。",中国法院网, 222,"2018-05-02 01:43:05",违纪员工能否拿到未休年休假工资,"□案情简介 桂某是本市一家物流公司员工,月薪4500元。11月的一天,桂某由于前一天和老朋友喝酒喝太晚,第二天上班时精神恍惚,在搬运一件很重要的货物时操作失误,导致货物从货架上跌落,造成了损坏。经客户事后估损,损失达到2万余元。因为是物流公司操作失误,公司不得不按照与客户的合同对客户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11月底,公司以桂某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桂某离开公司后,发现自己当年度经折算还有4天年休假未休,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遭到物流公司拒绝。桂某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争议焦点 桂某认为:自己虽然因工作重大失误造成公司损失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影响他享受当年度年休假待遇。虽然当年自己未提出休年假,公司也没有安排他休年休假,经折算有4天年休假未休,公司应支付相应待遇。、 公司则认为:桂某未向公司提出休年休假,可视为其放弃当年度的年休假权利。其次,公司是因桂某工作出现了重大失职的情形而解除他的劳动合同,即造成桂某无法享受当年度年休假的原因是其自身,所以公司无需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案焦点:第一,桂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提出年休假申请,是否可视为其放弃年休假权利?第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违纪员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裁判结果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桂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当年度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焦点一:桂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提出年休假申请,是否可视为其放弃年休假权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9条、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由此可见,带薪年休假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安排,而非必须由员工本人提出才能启动,换言之,即使员工没有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用人单位也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在员工没有以书面等形式明示放弃休假的前提下,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桂某未曾向用人单位明示放弃休假,因此他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提出年休假申请,不能视为其自动放弃年休假申请,即用人单位“视为桂某放弃休年休假”主张不能成立。   焦点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违纪员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从法条上来看,这里所说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该包括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终止劳动合同。如果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劳动者非过失性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劳动合同终止等而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单位需支付劳动者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实践中,只有当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劳动者提出的,离开用人单位当年还尚有未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因此,当员工提出辞职,造成用人单位无法安排其休假的,用人单位可免除支付员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责任。而员工违纪则不同,因为用人单位可在安排员工休完年休假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即该情形不会造成用人单位无法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因此,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管是因员工过错解除还是非过失性解除,都不影响员工享有的年休假权利,用人单位都应支付员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所以本案中桂某虽因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影响他享有的年休假权利,即桂某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当然,依据规定,用人单位可在一个年度内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于跨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仍然不能免除。不过,法律界对于此案判决仍存争议,建议用人单位即使以严重违纪解除,还是尽量安排职工休年假。",劳动报, 223,"2018-05-02 01:43:09",违纪员工能否拿到未休年休假工资,"□案情简介 桂某是本市一家物流公司员工,月薪4500元。11月的一天,桂某由于前一天和老朋友喝酒喝太晚,第二天上班时精神恍惚,在搬运一件很重要的货物时操作失误,导致货物从货架上跌落,造成了损坏。经客户事后估损,损失达到2万余元。因为是物流公司操作失误,公司不得不按照与客户的合同对客户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11月底,公司以桂某工作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理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桂某离开公司后,发现自己当年度经折算还有4天年休假未休,向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但遭到物流公司拒绝。桂某遂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争议焦点 桂某认为:自己虽然因工作重大失误造成公司损失而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影响他享受当年度年休假待遇。虽然当年自己未提出休年假,公司也没有安排他休年休假,经折算有4天年休假未休,公司应支付相应待遇。、 公司则认为:桂某未向公司提出休年休假,可视为其放弃当年度的年休假权利。其次,公司是因桂某工作出现了重大失职的情形而解除他的劳动合同,即造成桂某无法享受当年度年休假的原因是其自身,所以公司无需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 本案焦点:第一,桂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提出年休假申请,是否可视为其放弃年休假权利?第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违纪员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裁判结果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对桂某要求物流公司支付当年度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焦点一:桂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提出年休假申请,是否可视为其放弃年休假权利?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9条、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由此可见,带薪年休假实际上是用人单位安排,而非必须由员工本人提出才能启动,换言之,即使员工没有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用人单位也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在员工没有以书面等形式明示放弃休假的前提下,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相应的责任。所以本案桂某未曾向用人单位明示放弃休假,因此他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提出年休假申请,不能视为其自动放弃年休假申请,即用人单位“视为桂某放弃休年休假”主张不能成立。   焦点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违纪员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从法条上来看,这里所说的“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该包括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据第四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终止劳动合同。如果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劳动者非过失性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因劳动合同终止等而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单位需支付劳动者当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实践中,只有当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劳动者提出的,离开用人单位当年还尚有未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因此,当员工提出辞职,造成用人单位无法安排其休假的,用人单位可免除支付员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法律责任。而员工违纪则不同,因为用人单位可在安排员工休完年休假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即该情形不会造成用人单位无法安排员工休年休假。因此,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不管是因员工过错解除还是非过失性解除,都不影响员工享有的年休假权利,用人单位都应支付员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所以本案中桂某虽因违纪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这并不影响他享有的年休假权利,即桂某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当然,依据规定,用人单位可在一个年度内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于跨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仍然不能免除。不过,法律界对于此案判决仍存争议,建议用人单位即使以严重违纪解除,还是尽量安排职工休年假。",劳动报, 224,"2018-05-02 01:43:14","与员工终止合同又“反悔” 单位缘何还违法?","用人单位与工作了二十多年的老员工终止了劳动关系,后发现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又通知该员工续签劳动合同以弥补过失,为何最终法院仍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赔偿金呢?近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最终依法判决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并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18万余元。   李某自1990年开始即在某工程公司工作。自2008年1月1日起,李某与该公司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6年11月26日,该公司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12月30日,该公司员工又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李某称,其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公司决定取消该通知书,请李某至公司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核实,该公司自2002年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并缴至2017年1月。该公司于2017年1月停止向李某发放工资,2017年2月停止为李某缴纳社保。后双方就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依据公司违法终止主张赔偿金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该工程公司是否系违法终止其与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律相关规定,李某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该公司虽在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又以发送短信的方式通知李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当时其已向李某明确表示,愿意在不低于原职原岗条件的情况下与李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续签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实际履行内容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该工程公司在并未向李某发送书面通知明确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未向李某发放2017年1月工资,并于2017年2月1日起中断李某的社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违法终止劳动关系,故支持李某主张赔偿金的诉请。   【法官说法】主审法官王月认为,通过上述分析,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综合李某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月工资标准,依法判决用人单位支付李某赔偿金18万余元。",中国法院网, 225,"2018-05-02 01:43:21",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案情】 刘某于2015年2月20日进入甲公司工作,甲公司要求刘某在一周内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以各种理由不签合同,公司遂在书面劳动合同末尾下方备注刘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信息。甲公司则继续留刘某在公司工作。2017年12月20日,刘某向公司辞职,同时要求甲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甲公司以刘某拒签合同为由,不予支付。 【分歧】 针对劳动者刘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再承担双倍工资的问题,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不应承担因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用人单位主动要求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拒绝签订,是劳动者放弃自身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责任也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有别于用人单位主动不签的性质。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劳动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律强制性义务,如果劳动者不跟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劳动法律规定也赋予了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倘若用人单位让劳动者继续在公司提供劳动,则当然需要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内容均由劳动合同确定,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是为了便于劳动的管理,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因无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为此付出代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以及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录劳动者时,如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甲公司在刘某入职一个月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甲公司就应终止与刘某的劳动关系,而非继续保留刘某的劳动关系。这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一项合法权利,倘若,用人单位放弃该权利,而继续与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当然需要承担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综上,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的过程中,如遇到劳动者拒绝配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该果断告知劳动者如不签合同就要解除劳动关系,以此预防这类劳动者拒签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 (作者单位: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226,"2018-05-02 01:43:30",公安交管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能否认定工伤,"[示范点]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案情] 龚辉系成都市新都香城中学员工。2014年3月19日23时40分左右,龚辉驾驶电动二轮车下班行至新都区马超西路“小城故事”小区路口前,倒在停放于路口东右侧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内的“丰田”小型轿车左后方。经路人报警,由120送至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0日死亡。2014年4月14日,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一份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无法确定二轮车与轿车是否发生过接触。2014年4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成公新交认字[2014]第00086号)证实:“因事发时为夜间、雨天,监控设施因光线较暗未能看到事故经过,无直接目击证人,致事发时龚辉驾车倒地原因无法确定,致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6年2月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依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决定对本次事故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09-077号)。龚辉之妻张禾、子龚瑞、父龚松、母方学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审判]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和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市人社局能否认定龚辉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市人社局既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就应提供其决定正确合法的依据,即承担提供龚辉在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证据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市人社局所依据的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明确交通事故成因,也没有划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亦明确无法确定轿车与事故中的二轮车是否发生过接触。因此,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09-077号);二、责令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宣判后,市人社局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理由为:一、龚辉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二、被上诉人自愿放弃通过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判决从而获取相关证据的行为,是导致上诉人认定其不属于工伤的直接原因;三、上诉人虽然具备调查取证权,但上诉人无权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即便上诉人行使行政判断权,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龚辉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一、在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情形下,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提请相关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第69号确定的裁判规则也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前述观点;二、被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并不排除受害职工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三、市人社局具有对工伤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受害职工是否存在不予认定工伤的特殊情形作出明确认定的职权;四、从交警部门对龚辉交通事故勘查所得的证据来看,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不应认定龚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法院着重查明了以下事项: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地位和作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知,交通事故责任书对于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对于工伤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前提条件。 二、关于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因夜间、雨天、监控设施问题及无直接目击证人等原因,致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款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仍应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了法院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事实认定应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9号指导性案例,虽然意在解决工伤认定中的程序性事项是否可诉的问题,但该指导性案例同时也说明即使在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时,市人社局仍然应当依法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而不得以“中止通知”等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不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因此,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仍应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事实认定。 三、关于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不予认定龚辉构成工伤,应当提供龚辉符合不予认定工伤条件即龚辉本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证据。本案中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龚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市人社局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龚辉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证据不足,据此,应当认为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市人社局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川01行终67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论证] 工伤认定关系着劳动者及其家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众关注度高。现实生活中,由于事故发生原因、环境等多变复杂,部分事故证据收集难度大,具体责任认定困难较大甚至无法认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能力带来极大挑战。但工作难度越大,行政机关就越应严格依法履职,强化证据收集力度,加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工作,积极应对由此形成的行政诉讼,切实实现保障劳动者个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将“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重要条件。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工伤认定通常有赖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存在认识分歧。本案即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工伤问题的典型案例。 一、“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工伤认定的主要考量 虽然国际立法大多规定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但并不以劳动者“非本人主要责任”为要件。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将“非本人主要责任”作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伤害认定工伤的重要条件,主要理由是:第一,在我国行人遵守交通规则的意识还需要提高的情况下,把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有纵容或鼓励职工违章的嫌疑,同时又易诱发个人的道德风险。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在2003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之后制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如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除了认定为工伤,从其它途径很难得到充分的赔偿与保障。2006年7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实施,使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中取得赔偿。第三,交通事故责任强险赔偿、工伤赔偿以及民事人身侵权赔偿的关系如何协调,在现阶段尚存在基本法律的空白,为了避免实践处理中的复杂矛盾,协调《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关系,把“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将更加可行和简便。不论是立法中不同利益的平衡与法律间的协调,还是适用法律的简便与可操作性,都算得上一种进步与肯定,不过这种进步与肯定应建立在有利于保护广大职工权益的基础上。 二、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书的性质和作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轮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知,交通事故责任书对于责任的认定和划分对于工伤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据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一样,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和前提条件。 实践中,并非每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都能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比如本案即是因事发时为夜间、雨天,监控设施因光线较暗未能看到事故经过,无直接目击证人等,致事发时死者驾车倒地原因无法确定,因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于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人社部门能否以此为由不予认定工伤?应当如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同时提出对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和解决路径,以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三、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情形下人社部门的法定职责 如前所述,通常情况下,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调查情况能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但特殊情形下可能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等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明确了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仍应当依法作出事实认定。同时,该条还明确了法院对人社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存在差异,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门如果不予认定工伤,应当提供职工符合不予认定工伤条件,即职工本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证据。本案中,人社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因此,应当认为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在交警部门无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应当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无法举证的,法院对于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维持(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观点本质上是将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混同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强调“谁主张谁举证”,没有从立法目的层面正确认识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重要意义。 四、最高法院发布指导性案例的比对及适用 本案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出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件指导性案例具有相似性。据此,法庭引导其出示该指导性案例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同时在二审裁判文书中也据此进行相应回应。 关于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印发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该规定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正式建立的显著性标志,而该条规定也是这一制度的一大亮点。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和表述,从最初的“参考”上级法院发布的案例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具有“指导”意义再细化明确为“应当参照”,折射出最高人民法院推进指导性案例从理论场域迈入实践场域,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自由裁量权等方面功能的制度愿景。在随后的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进一步对案例指导制度的具体应用进行规定。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散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 审理中的案件是否与指导性案例相类似,如何对案例进行相似性比对,这是案例指导制度进行实践应用的一大难题。众所周知,区别技术是英美法系中判例适用中至关重要的技术。区别技术不是英美法系的专利,而是案例适用过程中的通用技术。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也不例外。在具体适用指导性案例中,应当结合指导性案例的编写实际及拘束力载体,倡导一种简便易行的相似性识别技术,即按照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以“裁判要点”为判断相似性的基准。同时,“裁判要点”具有规则属性,包括严格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因此,相似性识别技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待决案件的事实与“裁判要点”所包括的必要事实具有相似性;二是待决案件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与“裁判要点”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相似性。由此,此种相似性识别技术就与我国法官长久以来形成的司法习惯、裁判思维、法律推理等建立起对话与沟通的可能。 对于本案涉及的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第69号指导性案例。该案例虽然意在解决工伤认定中的程序性事项是否可诉问题,但该案例同时也说明即使在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存在时,人社部门仍然应当依法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而不得以“中止通知”等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不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据此,在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仍应依法进行调查并作出事实认定。通过对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的相似性进行比对,在庭审中和裁判文书中对指导性案例的具体应用进行了有益尝试。 五、上级行政机关不当委托下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问题及建议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成为制约行政审判良序发展的一大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具体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对于“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应诉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同时,针对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对省、市、县(区)政府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该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是人民政府作出的,人民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此外,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带头履行行政应诉职责,积极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据此,行政诉讼中出庭应诉的人员应当包括:行政机关正副职负责人,或者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同时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但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其中,被诉行政行为是人民政府作出的,人民政府所属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具体承办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本案中,市人社局负责人委托并非当事人的下级人社局工作人员代为出庭应诉的做法,不符合前述法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为此,二审法院在作出判决的同时向市政府和市人社局分别提出司法建议,建议市政府和市人社局对该问题进行督促和整改,获得市上领导批示反馈和市人社局的整改回复,有力推动了行政应诉工作的规范化、法治化。 综上,工伤认定的具体标准与范围体现了我国在立法层面上的利益博弈与价值观念的演化,并且关系到对职工、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单位之间的具体风险分配。工伤认定的处理原则,既要尊重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也要考虑工伤职工保障的实际需要,在无法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采用存疑时有利于劳动者之原则,彰显了工伤保险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使我国工伤范围的界定达到工伤保险制度的原则与国际劳工保护的标准,体现以人为本与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 (作者单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法网学校, 227,"2018-05-02 01:43:38","操作员工伤,休假猝死出租屋","漫画/高岳 法制日报记者 王莹 员工在工地作业时受伤,出院后两个月在出租屋中猝死,其家属认为猝死系工伤导致,在向公司数次索赔无果后诉至法院。近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特殊的生命权纠纷案件。 2016年4月,厦门某机械公司操作员丰某在工地作业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致脾脏破裂、多处肋骨骨折,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同年5月,丰某出院,医院的《出院记录》显示:丰某“病情情况”为“治愈”,“生命体征平稳,心肺腹体检未见明显异常,伤口愈合良好,左上肢末梢感觉、运动、血运良好”。 两个月后,丰某被发现于出租屋内死亡。公安机关初步认定死因为“意外死亡、猝死”。随后丰某家属将其尸体火化,未对死因进行鉴定。 2016年8月,机械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丰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丰某2016年4月的受伤确认为工伤。 2017年1月,丰某家属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机械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等损失共计66.6万元,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公司支付丰某家属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驳回了其他的仲裁请求。丰某家属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集美区法院。 丰某家属认为,丰某的工伤认定在2016年9月作出,但丰某已于7月死亡。由于公司未能及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致使相关部门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对丰某的工伤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进行评定,因此丰某系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机械公司则认为,医院的《出院记录》说明,丰某在出院时伤情已经基本恢复。丰某治愈出院后,并没有到公司上班。丰某去世后,公安机关认定死因为“意外死亡、猝死”,证明了丰某的死亡并非其受伤引起,公司不应赔偿。 承办法官经审查发现,丰某家属并无证据证明丰某的死因与工伤有直接关系,而丰某的尸体已经火化,无法对其死因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丰某家属很可能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丰某确实发生了工伤,而又因公司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丰某现今连工伤赔偿也未能获得,这对于丰某家属一方也是不公。 为此,承办法官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丰某家属同意降低赔偿金额,而公司也同意对丰某家属进行一定补偿,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由公司向丰某家属支付补偿款15万元,丰某家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工伤休假期间死亡应鉴定死因 ■以案释法 近年来,随着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员工猝死的案例屡见报端,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如果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可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那么,职工在工伤休息期间死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对于此类案件,首先要对职工的死因进行认定,即是否是因为工伤而导致的死亡。若确实是因工伤导致的死亡,则其近亲属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若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则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公司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与此同时,职工家属在处理纠纷时应注重证据的留存。如本案中,丰某家属未能将尸体保留以进行死因鉴定,导致其难以举证证明丰某的死亡与工伤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 但是,如果劳动者是在非工作时间猝死且按规定不构成工伤的,其权利又该如何得到法律保障?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劳动者在下班后猝死,虽然构不成工伤,但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侵权行为导致劳动者猝死的,家属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普法网, 228,"2018-05-02 01:43:43","冒名顶替者发生工伤 经调解获105万元赔偿","诚实守信,是缔约合同要遵循的基本准则,近日,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纠纷。哥哥借用弟弟身份证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两年后,在工作期间不慎发生意外,申请工伤赔偿遇到阻碍重重,经多次调解,最终获得105万赔偿。   杜某与苏某为亲兄弟,相貌相似(小时候弟弟被送到苏姓人家抚养,所以改姓为苏),杜某是哥哥,苏某是弟弟。2013年该市某公司向社会招工,因杜某身份证丢失,所以借用苏某的身份证,以苏某的名义与包头市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8月的一天凌晨,杜某在工作期间用撬棍撬炭块时,不慎跌入5米多深的料箱中,经鉴定,杜某因工受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在东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后,杜某不服该仲裁,向东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待遇标准做出工伤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杜某担心赔偿款被苏某领走,遂向法官主动说明自己的冒名顶替事件,被告公司也因此认为与杜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虽然杜某冒用苏某的身份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欺诈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实际受伤人也为杜某,所以杜某应当享受工伤赔偿待遇。经过法官对当事双方的不断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杜某获得工伤赔偿105万元。",中国法院网, 229,"2018-05-02 01:43:52","他人代签劳动合同 法律效力如何认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若劳动合同系由他人代劳动者签订,双倍工资是否需要支付?笔者通过典型案件,从劳动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签、表见代理、双倍工资罚则的立法理念等方面,对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进行阐释。 2013年4月15日,郭某入职某餐饮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当月24日郭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诊断为锁骨远端骨折(右),并住院治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郭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因工致残程度九级。餐饮公司为郭某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郭某获得了相关的工伤待遇。 郭某主张餐饮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起诉至北京海淀法院要求餐饮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餐饮公司答辩称,郭某住院期间因伤情所致无法本人签署劳动合同,已委托配偶邵某前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再要求双倍工资并无依据。郭某则主张,邵某仅是其一般朋友,且并未告知其代签劳动合同一事。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四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劳动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未禁止他人代理“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代签劳动合同这一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不能一律视为无效,应区分情况予以认定。 其二,郭某与邵某的身份关系。郭某主张其丧偶后并未再婚,邵某仅是其一般朋友,但该主张与郭某在医疗机构填写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与《麻醉知情同意书》中载明双方是夫妻关系不符。载于第三方医疗机构的内容通常具备反映双方在生活常态中身份关系的特性,在医疗机构签署上述同意书的人员与患者具备密切身份关系是一般常理,故法院认为上述情形足以印证餐饮公司的主张,即郭某与邵某以夫妻的身份关系示人,而此种情形足以使他人善意地对此产生信任。 其三,劳动合同是否由邵某代签。如是,其代签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餐饮公司提举了郭某劳动合同并主张系邵某代签,经法院释明,郭某表示邵某无法到庭。法院亦释明,不就劳动合同中是否为邵某的笔迹申请真伪鉴定,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最终,法院采纳餐饮公司主张,认定劳动合同系邵某代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退而言之,即便依郭某所述,其并不知晓邵某代签劳动合同事宜,但基于二人上述的特殊关系,餐饮公司有理由善意地相信邵某享有为郭某代签劳动合同的代理权,上述代理行为对餐饮公司而言应当有效。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其立法目的在于敦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综上,针对郭某主张餐饮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 法官提示 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劳动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能否由他人代签?就此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是劳动关系具备人身依附性,故劳动合同必须经劳动者本人签字,他人一律不得代签;二是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民事行为,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代理行为时,仍应适用民法规范来进行效力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从法律条文的文意解释角度进行理解。劳动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第8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处均使用的是“劳动者”的措辞,而纵观劳动合同法的其他条文,即可发现第40条、第84条第1款、第2款中使用的措辞均为“劳动者本人”,故法律条文中“劳动者”的概念除劳动者本人外,还包含其委托代理人,民法范畴中的表见代理原则应同样适用于处理劳动合同代签行为的效力认定。 第二,从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层面进行理解。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敦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保障劳动者的合同权益,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额外利益。 餐饮公司基于对邵某与郭某呈现出来的夫妻身份关系的善意信任以及郭某骨折尚在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而认同由邵某为郭某代签劳动合同,客观上保护了郭某作为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此种情形下,如剥夺工伤劳动者委托他人代签劳动合同的权利则过于僵化,不应再对用人单位适用双倍工资的惩戒条款。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法官)",中国妇女报, 230,"2018-05-02 01:44:00","一人多岗 上班拿两份钱为何还是亏了","职工在一家公司当保安,老板说人员不够,让他一人顶两个人的班,还给他两份工资。可有人却说他吃亏了,这到底是怎么回事?日前,满心疑问的小丁向本报咨询,希望了解一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他是不是真的吃亏了? 据小丁反映,他是外来务工人员,三年前跟着老乡来到上海打工。经老乡介绍,他到郊区的一家工厂当了保安。公司和他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老板和他说好,做一休一,每班12个小时,每月给他上海市的最低工资。一开始,他们每班有两个人,如果有事请个假什么都挺方便的,活儿也不累,除了上下班看好大门外就是定时在厂区巡逻。可是一年后,老板陆陆续续和几个年纪较大的保安终止了劳动合同,每班变成只有一人上岗了。一年多前,老板突然找他谈话,说他年纪轻,应该多赚点钱,再说他也就一个人在上海,租住的房子离公司又近,不如每天上班,公司给他两份工资。他想自己平时也没什么事,工作也不累,在家待着也是待着,能多挣点也是好的。而且两份活儿给两份本市最低工资,老板也没有亏待他,便答应了。就这样他一干就是一年,连逢年过节也没有休息过,有个朋友得知他的情况后,说他吃亏了。干两份活儿拿两份工资,这不是挺对的吗?怎么就亏了呢?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陈元律师表示,公司安排小丁上了两个班给他两份工资,看似没有问题,不过事实上,公司这样做涉嫌违法。一是让职工全年无休工作不妥。《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明确: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明确,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特别要注意的是,根据规定,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二是,要根据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加班费的计算在《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中是有规定的。该办法不但对如何确定计算基数有明确规定,对于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更是有清楚说明。根据该办法,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劳动报, 231,"2018-05-02 01:44:07",你接受了offer,用人单位又反悔了怎么办?,"某精密公司人事部于2016年9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向黄女士发出《聘用通知单》,邮件内容为“以下为我公司《聘用通知单》,请您收到确认后邮件回复‘《聘用通知单》确认接收,并无异议。’”,《聘用通知单》载明“黄**女士,您好!您应聘本公司人事主管职位,已面试通过,欢迎你加入我们的团队!一、报到时间:2016年9月21日8:40时至本公司人事部报到;二、携带证件和资料:……5、与原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件;……三、合同期限:2016年9月21日-2019年12月31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考核合格转正;四、税前月工资:试用期(2016年9月21日-2016年12月31日):7500元/月;转正后(2017年1月1日起):9000元/月;……如您接受此录用offer,请在9月8日17:00前回复邮件至guoxy@new-hongji.com说明。……”黄女士于当天中午回复精密公司指定邮箱告知“《聘用通知单》确认签收,并无异议”。2016年9月14日,精密公司通知黄女士因有了更好人选,所以撤销于2016年9月7日发出的《聘用通知》。黄女士答复精密公司“你单位于7日发出聘用通知单,要求我21日报到,本人据此于7日即辞去原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某精密公司向黄女士发出聘用通知,黄女士按照某精密公司的要求予以回复,明确接受该聘用通知,表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但某精密公司因存在更好人选单方撤销该聘用通知,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次,黄女士因信赖某精密公司发出的聘用通知,已于收到通知当日向原单位申请辞职,后办理交接及解除原劳动合同,某精密公司撤销聘用导致黄女士无法入职产生损失,结合黄女士陈述2016年9月后社保中断、2016年12月才入职新单位,故一审法院认定黄女士主张按某精密公司聘用通知的试用期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的损失22500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某精密公司与黄女士之间就劳动关系的建立进行了平等自愿的沟通协商,不违反法律规定,黄女士明确接受了某精密公司向其发出的聘用通知,表明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已达成了合意,应当按约履行,而某精密公司以有更好人选单方面撤销了对黄女士的聘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黄女士已与原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由于某精密公司的不诚信,导致黄女士处于失业状态,某精密公司应当赔偿黄女士的损失。一审法院按某精密公司聘用通知的试用期工资标准,判令某精密公司赔偿黄女士3个月的损失22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法网学校, 232,"2018-05-02 01:44:14",工人疑似职业病,能否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2月,赵某入职某煤矿从事井下爆破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月,某煤矿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考勤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并进行了公示,赵某亦学习了该规章制度。《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劳动者旷工15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赵某入职时及入职后,某煤矿从未组织过职工职业健康检查。 2016年6月,赵某感觉肺部疼痛,告知领班队长后,入住某医院检查,诊断为疑似矽肺病,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 2016年9月,某煤矿以赵某旷工时间长达三个月,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考勤管理办法》的规定,作出解除与赵某劳动关系的决定。2016年10月,赵某被诊断为矽肺病三期。 2016年11月,赵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某煤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裁决某煤矿违法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某煤矿没有履行组织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的义务,且在职工被诊断为疑似矽肺病及治疗期间,认定其为旷工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综上,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某煤矿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关系违法。",中法网学校, 233,"2018-05-02 01:44:19","商业保险已理赔 单位也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曹女士所在公司与曹女士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公司为曹女士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3个月前,曹女士因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事后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近日,曹女士以公司没有为曹女士办理工伤保险为由,要求其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但却遭到公司拒绝,理由是彼此已经约定在先,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请问:公司的理由成立吗? 【解析】 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需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为曹女士办理工伤保险的责任不能用任何方式替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即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同样,公司也不能借口已经与曹女士有约定且曹女士已经实际获得意外保险理赔为由否定自身义务。 另一方面,公司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分别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只要用人单位没有履行办理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一旦出现工伤事由,就必须无条件地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黑龙江工人报, 234,"2018-05-02 01:44:25",公司合理调整员工岗位不涉侵权,"基本案情 2015年4月7日,王某入职某物业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四年期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在融资部作业岗工作,月薪5300元,其中包括浮动绩效0至860元。2017年1月,王某工资标准调整为7030元,其中,浮动绩效变为0至1100元。 2017年5月8日,公司决定撤销王某所在部门融资部。第二天,公司与王某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欲将其调整至证券部工作。王某以工作内容与原岗位不同为由予以拒绝前往。 2017年5月16日,公司向王某下发调岗通知,将其岗位调整为某产业基地客服部客服员。同时,通知其于2017年5月18日报到。若迟延超过3个工作日未报到,将按公司相关制度处理。 当日,王某找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称不同意调岗。该经理告知其调岗后的薪资按原工资标准执行。若三日不到岗,公司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而王某在2017年5月18日至22日期间未到新岗位报到。其中,5月18日、19日两天,王某仍到原融资部办公室坐班,但无工作内容。5月22日,由于原融资部办公室换锁无法进入,王某在会议室坐班,仍无工作内容。 5月23日,公司向王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其在通知日期内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未到新岗位上班为由,依据《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相关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对其工资结算至5月22日。 仲裁委审理本案时,该公司辩称,《考勤及请休假管理制度》规定:未请假不到岗或擅自离岗、未经批准的算旷工,旷工超过三日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在其合同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王某无故未到新岗位工作构成无故旷工,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 王某认可此公司上述规定,但辩称其不存在旷工。王某主张公司未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调岗无效,其在上述期间仍在原办公地上班,不存在无故旷工。因此,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仲裁委查明,王某所在原融资部岗位办公地与公司为其调整后的客服部客服员岗位办公地一致,只是分属于不同办公室。 审理结果 仲裁委审理认为,某物业公司将融资部撤销,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岗位已不复存在,致使原劳动合同已经无法按原标准履行。此后,公司与王某协商未果,并决定调整王某的工作岗位具有公司经营的必要性和目的的正当性。王某调整后的工作岗位为客服部客服员,其工作内容虽较以前有所不同,但工作地点同在某产业基地,公司又承诺工资标准仍按照原工资标准执行,由此可知调整工作岗位后其工资待遇、工作地点等劳动条件并无不利变化。 综上,仲裁委认为,公司基于撤销融资部后的经营需要,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调整王某工作岗位的行为并无不妥。王某收到调岗通知单后超过三个工作日未到新岗位报到构成旷工,公司依据管理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妥。故裁决王某的仲裁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该规定确立的“协商一致”变更原则,进一步加强了对劳动者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绝对不可以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只是强调用人单位单方调岗权要受到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归纳起来,用人单位行使调岗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个: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是说,如果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是可以单方调岗的,且无需征得劳动者同意。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表明,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对劳动者进行培训,二是对劳动者进行调岗。这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的调岗权。 (3)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经营方式调整。 《劳动合同法》第41条第3项规定,企业因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生产经营方式调整而经济性裁员前可以单方变更一次劳动合同,包括变更岗位。 (4)地方规定。 一些地方上的规章制度,也会规定用人单位的调岗权。如2012年6月份出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视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一)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二)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三)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四)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2017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出台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如何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的,经审查用人单位证明生产经营情况已经发生变化,调岗属于合理范畴,应支持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工作岗位或约定不明的,用人单位有正当理由,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用工行为。判断合理性应参考以下因素:用人单位经营必要性、目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无不利变更……”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情况,就如本案。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岗位进行单方调整是否会得到支持?这其实涉及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与劳动者就业选择权的平衡问题。因此,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岗位,必须受到合理性原则的制约,不能滥用权利损害劳动者利益。同时,用人单位还应承担对于调岗合法性、合理性的举证责任。对于调岗合理性可从客观必要性、员工对变更岗位的适应性、变更岗位的工作强度及待遇的适当性以及变更时限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张义鸽",劳动午报, 235,"2018-05-02 01:44:32",隐瞒已婚事实不属欺诈单位据此辞退员工违法,"已婚的田晶晶入职某公司时,将基本情况登记表中的婚姻状况栏填写为“未婚”。事后,公司发现了这个情况,立即将其辞退,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拒绝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为此,田晶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请求得到仲裁支持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这就是说,劳动者应聘时应当如实告知单位个人信息,从法律角度讲,此行为既是劳动者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有的知情权。然而,单位的这项知情权是有限的,不能随意扩大。一般来说,劳动者只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劳动技能、工作经历、学历、健康状况等就够了。至于劳动者在婚育状态方面的情况,就建立劳动关系来说并非必要的告知内容。 因此,劳动者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此行为虽然属于不诚信,应当予以批评,但不至于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于劳动者的婚姻状况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条件,且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故涉案公司不能依据田晶晶未如实填写婚姻状况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若其坚持这样做,那就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了,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该金额是补偿金的2倍。",黑龙江工人报, 236,"2018-05-02 01:44:37","用人单位以末位淘汰制辞退员工 法院判劳动者胜诉","驻马店市驿城区居民江志刚曾是河南千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一名员工。2017年5月13日,千祥物业服务公司通知员工参加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学习并组织考试,考试不合格者将给予处罚,并实行末位淘汰制。江志刚因此遭单位除名,于是他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江志刚因社会保险及赔偿金等纠纷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仲裁书,支持了江志刚部分请求。但是千祥物业服务公司对这份仲裁书不满,向驻马店市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千祥物业服务公司诉称,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一切程序均合法。江志刚在消防考试中成绩为不合格,且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况且,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江志刚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知其办理离职手续。 关于为何不退还江志刚的押金问题,千祥物业服务公司代理人如此解释,江志刚离岗后未按要求办理离职手续,也未按要求将其在工作期间领取的各项工具标志及为工作特配的服装、皮靴、大衣退还给公司,故不应当退还其押金。 关于为何没有给江志刚缴纳社保费用,千祥物业服务公司在起诉书中称,江志刚在入职时称已在其他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要求将社会保险费用由公司承担的部分以现金的方式发放,由于社会保险的账户每人只能办理一个,公司答应了江志刚的要求,江志刚月工资为1800元,公司平均每月向其支付约2200元,公司以江志刚工资标准为基数,每月按照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标准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了他。2014年8月份,公司方又应江志刚要求,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与工伤保险。法律并没有禁止劳动者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故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驿城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江志刚2012年入职河南千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千祥物业服务公司应当为被告江志刚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和工伤保险费及2012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原告千祥物业服务公司辩称已为被告江志刚缴纳了2017年1月之后的养老和工伤保险费,其他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也已经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江志刚,被告江志刚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依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江志刚押金200元。 千祥物业服务公司组织员工消防培训学习并考试,实行末位淘汰制的做法违反相关法律要求,且不能提供江志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证据,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驿城区法院作出判决:一、限原告河南千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江志刚支付赔偿金21753.3元,返还押金200元。二、限原告河南千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被告江志刚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养老和工伤保险费及2012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计算)。(本报记者 张宝)来源:中工网——《河南工人日报",中法网学校, 237,"2018-05-02 01:44:46","还在医疗期 能否被辞退?","工作期间突然患病是员工和用人单位都不愿意发生的事情,对于患病员工来说治疗的医药费、请假时减少的收入很可能影响一家人的正常生活,而这时也有用人单位因为多种原因不愿继续和劳动者履行合同。那么对于病假和医疗期国家都有怎样的规定?这两者是不是一回事儿?天津中岳律师事务所的潘玉华律师为大家解读相关法律,以便劳动者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医疗期内收到辞退通知 徐先生今年40岁,目前在开发区一家公司工作,已有三年半的时间。前不久,徐先生被查出患有胃癌早期,他很快选择了手术、化疗。根据病情,徐先生还要休养半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于是他直接向单位请了长假。“当时单位领导也都非常关心我,并且还给我发了慰问金,说公司不会因为我生病辞退我。”可两个月后,徐先生刚结束一个疗程的化疗,就接到了公司和他商量解除合同的电话。 记者向徐先生的单位进行了了解,该公司主管尹先生告诉记者,他们也同情徐先生,但考虑到徐先生需要长期休假,公司仍然要正常运作,他在该公司负责的项目必须有人接替,而接替其工作后徐先生再回公司,公司很难再为他安排岗位。公司虽然要与其解除合同,但保证给徐先生一定的补偿金。 1 医疗期和病假的区别 潘玉华律师表示,法律上,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医疗期的长短有法定标准。而病假,是指劳动者本人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该根据劳动者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假期。病假的长短需根据劳动者的病情而定。两者的主要区别是:医疗期是“法定”期间,而病假期则是“事实”期间,事实上发生了多少就算多少。 2 医疗期的期限多长? 潘玉华律师表示,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1、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2、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另外,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的相关规定,对于某些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的员工,24个月的医疗期内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由此可见,实际工作十年以上的徐先生在现在供职的单位工作五年以下也应该有六个月的医疗期,单位和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徐先生患癌症属于特殊疾病,即便其过了医疗期,但只要病没痊愈他还可以申请延长医疗期。这就是《劳动法》对患病劳动者的保障。 3 医疗期内享受何待遇?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除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时报记者 张玮)",滨海时报, 238,"2018-05-02 01:44:50",隐瞒已婚事实不属欺诈单位据此辞退员工违法,"已婚的田晶晶入职某公司时,将基本情况登记表中的婚姻状况栏填写为“未婚”。事后,公司发现了这个情况,立即将其辞退,在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拒绝向其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为此,田晶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请求得到仲裁支持后,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这就是说,劳动者应聘时应当如实告知单位个人信息,从法律角度讲,此行为既是劳动者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有的知情权。然而,单位的这项知情权是有限的,不能随意扩大。一般来说,劳动者只要如实告知自己的劳动技能、工作经历、学历、健康状况等就够了。至于劳动者在婚育状态方面的情况,就建立劳动关系来说并非必要的告知内容。 因此,劳动者隐瞒已经结婚的事实,此行为虽然属于不诚信,应当予以批评,但不至于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于劳动者的婚姻状况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约定条件,且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故涉案公司不能依据田晶晶未如实填写婚姻状况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若其坚持这样做,那就不是支付经济补偿金了,而应依法支付赔偿金,该金额是补偿金的2倍。",中法网学校, 239,"2018-05-02 01:45:00",午间值班坠楼未被定为工伤,"韩某是山东省青州市西南山区一所小学的班主任,部分学生离家较远,中午会选择留校就餐和午休。学校附近有座中型水库,最高水位曾达到160多米。时值夏日,学校进入了学生安全的关键时期。为此,学校特别规定,为看好不回家午睡的学生,班主任中午须在教室对面的值班室值班,监督学生在教室内午休,并确保学生不随意离校,以免发生校外溺水伤亡事件。 山区的夏季天气多变。2016年6月的一天中午,正值韩某值班。夏日里,值班室都是打开窗户、拉开窗帘,既能通风散热,也便于观察学生的午休情况。临近两点,突然风雨大作,吹打得值班室的窗户咣咣作响,韩某赶紧上前去拽回窗帘准备关窗,岂料一不小心,韩某在强风带动下竟从楼上窗户坠落而下。韩某撞到地面后疼痛难忍,动弹不得,伤口不断渗出鲜血。同事们见状,立即拨打急救电话,韩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骶骨骨折、盆骨骨折、轻型脑外伤。 次月末,学校就此事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未提交韩某系午休期间值班的证据。人社局在对当时见证的教师进行询问后,认定韩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韩某不服,于今年初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人社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并作出其受伤系工伤的判决。 庭审过程中,韩某诉称,其坠楼受伤系工作原因所致,应认定为工伤,并提交了小学会议记录、班主任补贴发放表及学校出具的其受伤过程说明。其中,会议记录中记载:对不回家午睡的学生,班主任务必要在学校看好,要随时清点午睡学生的人数,保证学生安全。对于上述说法,人社局代理人辩称,校方当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韩某系午休期间从职工宿舍楼坠楼受伤,因而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部门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对于双方的说法,法院在审理后支持了韩某的诉求,判决撤销被告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局对韩某所受伤害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可撤销决定但不能直接定为工伤 ■以案释法 对于该案的判决结果,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本案争议焦点是韩某受伤是否系工作原因。从证据材料来看,韩某作为该校班主任老师,在中午值班期间承担着监督、管理学生午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职责,午间值班系履行学校规定的班主任职责的行为,其坠楼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有内在联系,即韩某整理窗帘、准备关窗的行为,是为了不因天气原因影响其履行监督、管理学生午睡的职责,系出于履行班主任职责所需。 因而,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查明该事实,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但是,学校在提请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对韩某受伤系履行职责的相关证据均未主动提出,直到诉讼过程中才向法庭提交,属于人社局履职时并不掌握的证据。因此,人社局依据当时的证据材料所作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不存在过错。 关于韩某要求法院作出其受伤属于工伤的诉求,法院认为,因工伤认定系人社部门的法定职责,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因而,韩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应由人社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据了解,案件判决生效后,人社局认真审查了韩某提出的新证据,并作出其坠楼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法制日报, 240,"2018-05-02 01:45:09",工地超标作业致四名劳务工被埋身亡,"施工作业本该谨慎小心,但刘某无视施工技术标准和专项方案要求,组织劳务工人进行施工,发生了4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近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7年4月11日下午4时,在一声凄惨的尖叫声响起后,土堆塌方的巨大声响划破天际,周围的群众慌忙拿起手机报警……由奎屯弘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某厂房室外排水管沟在开挖清槽过程中,发生管沟壁坍塌,造成在管沟内作业的4名劳务工人被塌方的堆土掩埋。弘大公司项目部经理刘某在接到现场负责人郝某的电话后,当即安排郝某打报警电话并安排现场人员先行自救。约20分钟后,刘某赶到现场参与救援。当日16时58分左右,奎屯市公安消防人员到达现场救援后将4名劳务工人救出,但4人被救出后均无生命体征,因窒息已当场死亡。 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调查后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管沟土方开挖未按施工技术标准和专项方案要求进行放坡和退台,当放坡系数不满足要求时,没有及时采取必要的边坡支护和退台,开挖的土方堆放位置距沟边过近,并且堆土高度超高,造成管沟上土层向内挤压,导致管沟边坡发生坍塌;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是建设单位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施工单位安全管理混乱,劳务分包组织混乱。 8月12日,奎屯垦区公安局将土方坍塌事故立案侦查,刘某在该案立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对该施工项目未按技术标准和专项方案要求进行放坡和退台,最终导致管沟边坡发生坍塌,致使4名劳务工人被埋造成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9月11日,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奎屯垦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作为项目经理,应当对该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首要责任,由于被告人对管沟开挖施工未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事实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致使该施工管沟边坡发生坍塌造成4名劳务工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罪的量刑,本案事故造成4名劳务工人死亡,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其刑罚。同时,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安排事故现场技术人员向相关救援单位及公安机关报警的同时,迅速赶到事故现场参与救援,在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配合单位做好死亡工人亲属的善后处理及赔偿工作。因此,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工作单位对于刘某在工作中的突出成绩也给予了充分肯定。经法院委托,第七师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的工作、家庭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其家人及其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对被告人刘某协助监管,向法院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刘某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评估意见。因此,法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记者 崔建民 通讯员 曹欣蓉 代 凌)",中法网学校, 241,"2018-05-02 01:45:16",实习大学生遭遇清退:并非绝对无劳动关系,"时至2017年4月,虽然距离大学毕业的时间还有3个月,但学校已经允许学生以就业为目的到用人单位工作,于是,谢芙蓉根据网络招工广告,到一家公司进行求职登记后,通过笔试、面试,以实习生身份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两个月后,公司基于人员过剩而决定清退谢芙蓉。谢芙蓉以公司之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抗辩,但公司固执己见:其与谢芙蓉之间本来就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自然有权随时让谢芙蓉走人。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但这并不等于只要大学生在外工作,便当然地不能建立劳动关系,而应考虑工作的目的、对方是否知晓大学生真实身份、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等因素。就本案而言,学校允许谢芙蓉对外签约,公司明知谢芙蓉身份,谢芙蓉经过笔试和面试被公司选中,彼此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具备劳动合同法之必备条款,等等,结合这些事实,无疑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自然属于违法。",中法网学校, 242,"2018-05-02 01:45:22",上海:首例外籍人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宣判,"正义网讯(记者林中明 通讯员韦贵莲) 近日,由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洪某(外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一审开庭,法院当庭宣判,被告人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据了解,该案是上海判决的首例外籍人士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洪某(HONG KI),外籍人,2004年起在上海市青浦区设立明信时装(上海)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主营女装生产销售。自2016年6月始,该公司订单大幅减少,公司开始亏损。今年春节期间,洪某离开中国回国。2月7日,该公司职工反映,老板洪某失联,涉嫌拖欠158名员工工资约60万元。8月,洪某在辽宁省被公安机关抓获,青浦区检察院于9月6日对其批准逮捕。 12月19日,该案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人洪某供述,自2016年下半年起,因订单大幅减少,导致资金链断裂,其回国不是“逃匿”,是寻找订单,以图东山再起。8月到辽宁省,也是为寻找订单而来,不想被抓获。 针对该辩解,青浦区检察院指出,洪某在明知欠薪的情况下,长达7个月没有回到中国,且切断与上海的通讯联系,属于以逃匿的方法达到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目的,达到法律规定的拒不支付10人以上劳动者报酬且数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标准,属于“数额较大”,已经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正义网, 243,"2018-05-02 01:45:30","单位未及时办通退休手续 须赔偿职工的相关退休金","用人单位如因自身过错,不按时办通职工的退休手续,导致职工迟延退休,少领了一段时间的退休金。那么,职工的损失由谁负担?近日,广西北流市人民法院宣判了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判决由单位赔偿该职工的退休待遇损失。   具体的事情是这样的:1993年,广西北流市的赵某某(女)进入北流市某林场工作,成为林场国家固定工人。2012年5月,赵某某向北流市人社局提出退休申请。同年6月13日,赵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林场对档案管理不善,无法及时找到原告的转正档案材料,导致直到2013年12月20日赵某某的退休手续才得以审批通过。人社局确定赵某某从2013年12月31日起退休,退休金为每月1818.8元。从而,赵某某损失了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18个月的退休金。   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9月向北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北流市某林场赔偿原告18个月的退休金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劳动权,而劳动权既包括工作权,也包括退休、养老保险及获得社会救济等内容。原告的退休手续之所以不能及时办理,原因在于被告对原告的转正档案管理不当,造成原告延迟享受养老待遇。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因其过错侵害原告劳动权所造成的损失,即原告2012年6月13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18个月的退休工资。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北流市某林场赔偿原告赵某某退休待遇损失32728.4元。",中国法院网, 244,"2018-05-02 01:45:38","外地民工工伤赔偿 法院快办执结到账","近日,远在四川的杨某接到了来自河南的电话,原来他“悬着”的工伤赔偿,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的法官已帮他执结到账了。 2015年4月,杨某跟随带班来到郑州市南三环某建筑工地干活,工作中需要使用电锯,但电锯锯轴存在毛病一直未修理,使用时摇晃得厉害,杨某左手因此被锯伤。带班立即将杨某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一个月后才出院。 经鉴定,杨某为九级伤残,但令杨某没想到的是,当他拿着医疗费票据要求赔偿时却遭到了多方踢皮球。今年4月,杨某将带班、建筑公司、劳务公司等三被告起诉至二七区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令带班赔偿杨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3000余元,建筑公司及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未拿到赔偿的杨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该案涉及进城务工人员人身损害赔偿,申请人杨某老家远在四川,来往不便且费用巨大,二七区法院立即启动快办程序,第一时间从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名下足额扣划了全部案件款,案件得以快速执结。(记者 张潇予)",河南工人日报, 245,"2018-05-02 01:45:43","员工吃里扒外“飞单” 必须赔偿公司损失","编辑同志: 李某是我所在公司专门负责销售的业务员。从半年前起,由于李某不满公司给其实行保底工资,而别的单位允诺的提成又比公司高,他就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规定或约定,先后将自己拿到的11笔生产订单,悄悄拿给外单位去做并从中牟利,由此造成公司6万余元损失。 公司在近日发现此事后,曾要求李某赔偿损失。但被李某拒绝。 李某的理由是:他每月已经完成基本限额,对超出部分其有权自由支配,公司无权对此横加限制。 请问:对李某吃里扒外式的“飞单”,他究竟应否向公司作出赔偿? 读者:胡菲菲 胡菲菲: 李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必须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在我国,涉及劳动者赔偿责任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此外,《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也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则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者就自己的行为究竟应否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同时考量四个要件。即用人单位是否存在损失;劳动者是否违反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劳动纪律、职业规范;用人单位所受到的损害与劳动者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劳动者是否有主观过错。 对于劳动者是否有主观过错一项,应当这样考虑和适用:基于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作为劳动成果的主要享受者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故一般情况下,这里所说的主观过错是指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结合本案可以看出,李某的行为已经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方面,公司确已遭受6万余元损失。 另一方面,李某不仅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中有关不得“吃里扒外”的规定或约定,而且“飞单”行为无论从职业道德层面来讲还是从法律角度来看都是不允许的。 再一方面,如果李某忠于职守,自然不会有公司损失的发生。因此,李某的行为与公司的损失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最后,李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为公司所禁止、明知会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却置之不理,恶意为之,明显具备主观上的故意。 颜梅生 法官",劳动午报, 246,"2018-05-02 01:45:50",伤残职工辞职能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问:我是一家彩印公司的工人。3年前,我在车间操作机器时手被夹伤,公司为我申报了工伤。我在伤情相对稳定后提出了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公司为我调整了岗位。 现在,我由于个人原因想辞职。可是,我听说像我这种情况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领到一笔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失业期间还可以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请问是这样吗? 答:这种说法不完全正确,应当区分对待。我国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以上规定,你构成的是九级伤残,若主动辞职,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但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这就是说,工伤职工不是基于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并且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其他条件,在领取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还有权在失业期间享受领取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而伤残职工主动辞职属于“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无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潘家永)",湖南工人报, 247,"2018-05-02 01:45:59",替代单位参保义务的社保补贴不应计入工资总额,"【案情】 李某于2015年3月6日在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某公司按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工资1600元,李某自愿放弃某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某公司按月以社保补贴的形式支付李某800元。2016年5月11日,李某以在岗期间某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某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后,李某离开某公司未再上班。李某于同年5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以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请求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按每月2400元主张。劳动仲裁委按劳动者主张的工资标准,裁决某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认为社保补贴不应计入工资总额,且应折抵经济补偿金。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含补贴,某公司发放给李某的社保补贴亦属于补贴,因此,应计入工资总额。因社保补贴属于劳动者所得工资的一部分,故不能折抵经济补偿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免除用人单位法定的缴纳社保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社保补贴虽名为补贴,但实质上是弥补因未参加社保给劳动者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不应计入工资总额。因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给劳动者的权利造成损害已成事实,故在其未依法补缴社保、弥补损害的情况下,不能主张劳动者退还社保补贴或折抵经济补偿金。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计入工资总额的补贴一般具有福利性质,社保补贴不具有该特性。依《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补贴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具体到补贴的范围,第五条、第八条明确了生活费补贴和物价补贴两种类型,皆是保证职工工资水平不受当地物价影响而支付给职工的生活保障措施,旨在充分发挥职工积极性、创造性,全力以赴投入到用人单位生产与经营中。从本质出发,补贴的福利性质显著。如没有此类补贴,一般影响的是劳动者当下的生活水平和质量,无关乎未来特定时刻的风险承担。而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为的是保障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是个人风险的社会化分担,具有公益性、社会共济性,本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措施。因此,用人单位为替代其参保义务向劳动者支付的社保补贴与物价补贴、生活费补贴性质迥异,不能计入工资总额。 2.以社保补贴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义务的约定无效。按期、足额缴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畅通运行的物质基础,关乎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及时维护与实现。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明晰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或一方缴纳或双方共担保险费的缴纳方式。该规定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当事人不能约定以支付社保补贴方式变相排除用人单位的缴费义务。否则,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相应约定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有关以社保补贴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义务的约定无效,某公司支付社保补贴的行为不能免除其缴纳社保费用的法定义务。 3.社保补贴不能折抵经济补偿金。在确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社保补贴免除缴纳社保费用义务的约定无效后,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保补贴或折抵经济补偿金,实践中亦存有争议。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来看,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但合同法该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亦规定,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先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造成劳动者权益遭受侵害已成事实,故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补缴拖欠的社保费用、弥补劳动者损失的前提下,要求劳动者返还社保补贴或以社保补贴折抵经济补偿金,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某公司在未补缴拖欠的社保费用、弥补劳动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将社保补贴折抵经济补偿金,法院不应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院网, 248,"2018-05-02 01:46:08",员工递交辞职信后发生工伤怎么办?,"管先生是某能源公司员工。2017年9月28日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并要求单位在2017年10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 2017年10月13日,管先生在工作期间遭遇工伤,右手受伤。其后,公司与管先生因离职手续办理问题产生了争议。公司认为,既然管先生已经提交了辞职报告,将在3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单位无需承担保险相关责任。但是管先生认为,自己是在提出辞职报告后正式离职前发生工伤的,仍然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且,管先生还向公司递交了撤销辞职报告的书面通知。那么,员工递交辞职申请后,提前通知期内发生工伤该如何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里的30日 “等待期”,是用人单位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如果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做工作交接配合的,劳动者在30日内不得离职;如果用人单位不需要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配合的,用人单位在30日内的任何一天可以随时要求劳动者离开公司。 当然上述法律分析是对一般劳动者而言,如果是工伤职工,则另当别论。《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根据上述规定,职工提出辞职后,在提前通知期内因工负伤的,仍然享有治疗康复的权利。在治疗和康复期内,即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以职工已经提交辞职而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当然,如果职工在发生工伤后仍然要求用人单位办理离职且书面表示放弃工伤相关权利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那么,停工留薪期满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要求职工办理离职手续呢?《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职工被认定工伤且伤情稳定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笔者建议用人单位不要单方要求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也不能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劳动者离职后经鉴定有工伤伤残等级的,其一次性伤残待遇,工伤保险基金将不予支付,而由用人单位全部承担。 伤残等级鉴定完成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伤残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如果劳动者的伤残等级为一到四级的,即使劳动者此前已经递交了辞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用人单位仍然应当保留双方劳动关系,让职工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如果劳动者是五到十级伤残的,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以及第37条关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由于之前劳动者已提出辞职,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但是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果劳动者未达到伤残等级的,用人单位可以即刻办理离职手续。 特别要强调的是,劳动者递交辞职报告后发生工伤,如果其未达到一到四级伤残的,劳动者是不能单方反悔要求撤销辞职报告的。 本案中,管先生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后发生工伤,规范的处理方式应当按以下步骤进行:第一步,在工伤事故发生后30日内为管先生申报工伤;第二步,在停工留薪期内延续劳动关系,向管先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满后,可以停止支付管先生的工资待遇;第三步,在管先生伤情稳定后为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第四步,根据管先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作出维持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中法网学校, 249,"2018-05-02 01:46:13",公司被判向自杀员工赔偿工资差丧葬费,"2016年2月14日,30岁的张帆在北京搜狗宠物有限公司宠物饲养场内自缢身亡。张帆的家人将搜狗宠物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赔丧葬费5万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万元。 记者11月29日获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近日作出判决,支持员工家属的部分诉求。 案发: 发现员工在宿舍自杀 公司老板打电话报警 2016年2月14日晚上22时许,北京搜狗宠物有限公司的老板丁某给住在公司的员工张帆(化名)打电话,可是电话一直没有人接听。丁某因有事赶到公司张帆住的宿舍时,发现张帆已经上吊自杀。 见此情景,丁某赶紧打电话报警。 张帆去世时不到30岁,是个圆脸的年轻人,面相忠厚。丁某说,他当日发现张帆时,张帆的身体已经凉了。丁某几次想把他从绳子上抱下来,都没有成功。 派出所当天的笔录显示:丁某向警方表示,张帆在丁某经营的宠物公司担任饲养员,工作了三年时间,一直住在公司提供的宿舍里。期间,丁某发现张帆比较内向,不擅沟通,也很少与自己的家人联络,甚至连过年也不回家。 “因为我经营的宠物公司不景气,出事前,他又该联系新的工作了。”丁某说。 张帆的母亲张云(化名)说,张帆的父亲在1998年去世,张帆于2009年从内蒙古老家离家出走。这么多年来,她一直在寻找儿子的下落,但一直没有消息。 “2016年2月24日,北京警方将张帆的情况通知了当地警方,我才得知儿子去了北京,而且已经自杀。”张云说。 家属: 老板称员工离职不实 公司应当给予其赔偿 张云说,她为儿子办理丧葬事宜,一共花费4万余元。她认为,张帆是搜狗宠物公司的员工,又是在公司宿舍自杀的,公司老板应该对她进行赔偿。 在庭审中,丁某改变了警方笔录里的陈述。 丁某辩称,张帆不是自己公司的员工。由于公司经营不景气,2015年年底张帆就已经离职了。2015年11月,张帆到申通快递工作,又在试用期内离职,所以,快递公司没有与他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张帆的出勤表显示,他在申通快递公司干到了2016年1月26日。 “他离开申通快递公司以后没有地方住,就又到我这里。他愿意来我这里住,我也同意他来住,但这只是借住。他在居住期间,我还借给他300元钱。”丁某说。 丁某还说,他的宠物公司经营困难,张帆去世前,公司附近已经是一片荒地,没活儿可做。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是不会再次聘用员工的。因此,张帆在公司宿舍居住时直到出事前,也没有从公司拿过一分钱工资。 2016年2月14日是大年初七,丁某说,他先给借住的张帆打电话,但一直没有人接听。他感觉不好,就赶到狗舍管理人的宿舍,没想到张帆出事了! 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丁某向法庭提交了张帆在申通快递同事王某的证言。该证言证明丁某与王某进行了电话沟通,王某说张帆确实在申通工作过,但没干到年底就离职了。张帆的继父在其去世后到申通快递公司拿走了他的工资。 对丁某的说法,张帆的母亲张云并不认可。 张云认为,张帆离开申通快递公司以后又回到了丁某的公司工作。因此,张帆与丁某经营的宠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在审理时发现,张云和北京申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州营业部(简称申通快递公司通州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张云与申通快递公司通州营业部就张帆死亡赔偿一事达成协议,申通快递出于人道主义援助张帆家人1.5万元。双方没有任何法律纠纷。 法院: 未为员工缴纳社保 单位承担补偿责任 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的事实举证证明。因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搜狗宠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认可张帆是其职工。丁某认为张帆与他经营的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综合考虑张帆在公司宿舍被发现去世的事实,法院认定张帆去世时与搜狗宠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搜狗宠物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帆的入职时间、月工资情况。因此,法院采信张帆母亲提出的张帆于2012年1月1日入职搜狗宠物公司处工作,于2015年底离职,后于2016年1月26日再次入职搜狗宠物公司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搜狗宠物公司在与张帆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应当承担支付张帆遗属丧葬补助金的义务。同时,因搜狗宠物有限公司没有与张帆签订劳动合同,法院还支持了张云提出的宠物公司应向张帆给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 律师说法: 自杀不属于工伤 员工亲属可获补偿 北京律师赵金涛介绍,在本案中有一个关键的证据,那就是丁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 宠物公司的经营者丁某报警时曾表示张帆是公司员工,住在宿舍里。虽然在庭审时,他解释张帆已经离职,但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在本案中,宠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依然存在劳动关系。 那么,员工在宿舍自杀身亡,能够认定为工伤吗? 赵律师介绍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自杀、自残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张帆之死不属于工伤。 用人单位对张帆的亲属应该进行赔偿或者补偿吗? 赵律师告诉记者,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因此,在劳动者非因工死亡时,一般情况下是由社保支付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 而在本案中,因丁某所经营的宠物公司雇用张帆以后,没有给张帆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张帆亲属无法领取补助。因此,宠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即由公司承担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责任。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通州法院依据北京市相关规定,判决支持了张帆的母亲提出的5000元的丧葬补助金请求。可是,由于张帆的母亲未就抚恤金起诉,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不会主动要求公司支付相应的抚恤金。 对于申通快递公司通州营业部支付张帆家属的1.5万元,赵律师说,从双方签订的协议看,该笔款项是出于“人道主义援助”支付的援助资金,而不是丧葬补助金。在这种情况下,宠物公司就需支付相应的丧葬补助等赔偿费用。 本报记者 李婧",中法网学校, 250,"2018-05-02 01:46:20",彭宇华李明哲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分别获刑七年五年,据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消息,该院依法对被告人彭宇华、李明哲颠覆国家政权案一审公开宣判,认定彭宇华、李明哲均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彭宇华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李明哲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彭宇华、李明哲均当庭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劳动报, 251,"2018-05-02 01:46:27","女婴听力筛查后死亡 家属诉请医院赔偿被驳回","女婴到医院进行听力筛查后突发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后来,死者家属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法庭。近日,湖南省郴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依法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夫妇在嘉禾县某医院生下一女婴,5天后,按照医嘱在该院为女婴作了一次新生儿听力筛查。之后医师发现女婴面色苍白,随即转该院儿科住院。因病情极危重,经家属同意,女婴于同日下午被送往郴州市某医院抢救,几十分钟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女婴死亡当天,原告自行将女婴进行土葬。   随后,李某以嘉禾某医院医师在筛查过程存在过错为由,请求嘉禾县卫生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鉴定,郴州市医学会认定医方负轻微责任。后经湖南省医学经鉴定认为,因争议双方未按规定提交尸检报告,故不能完成本次鉴定。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女婴在听力筛查以及抢救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和医疗过错与女婴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以不能提供尸检报告为由通知不予受理。   湖南嘉禾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女婴死亡的原因因双方均未能提交尸检报告而未能完成鉴定,致使法院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无法作客观判断,也无法对某医院在对女婴进行听力筛查和抢救治疗时,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以及与小孩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评判。造成不能鉴定的原因系原告自行将尸体处理,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故原告要求某医院赔偿医疗等费32万余元的诉请,证据不足,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一审法院判决后,原告不服遂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法驳回原告上诉。",中国法院网, 252,"2018-05-02 01:46:35","老人在重症监护室内摔下床死亡 医院赔偿30万元","华商报讯(记者 佘晖) 重症监护室本应有医护人员24小时全程监护,但在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原军工三院)却发生病人在重症监护室内从床上掉下死亡的事件。 医院承认当时的确没有医护人员在场,他们负主要责任。 骑自行车摔倒看病 重症监护室内摔下床死亡 据西安城西一村民李先生(死者家属)介绍,3月7日,77岁的石老先生在骑自行车时摔倒,意识还清醒,家人将他送到西安医学第一附属医院。到医院后,住在重症监护室内,由于老人意识比较清醒,再加上伤势并非十分严重,家人能时不时在病床前看望。 3月8日晚8点左右,家属还在重症监护室陪老人说话,由于重症监护室内夜间不允许病人家属陪伴,随后便离开,可没过多久,医院通知,老人从床上掉下来死亡了。 医院承认负主要责任 对家属进行赔偿 3月9日,死者家属来到医院要求查看当时的监控,医院称没有。 死者家属提出,当时的值班医护人员在干什么? 医院答复是,当时医护人员有其他事情,没有在重症监护室内。 昨日,华商报记者从家属提供的视频中看到,在该医院医患协调办公室里,医院一李姓院长助理称,医护人员应该在场,当时却没在场,才发生不该发生的事,责任在医院,他们负主要责任。据悉,目前医院对家属作出30万元的赔偿决定。",中法网学校, 253,"2018-05-02 01:46:41","男童发烧送医几天后不治身亡 医院漏诊被判赔62万","19个月大男童因发烧咳嗽被送到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孩子患了肺炎,由于住院治疗后病情未见好转,家属提醒医生孩子是否患了脑炎,但没有得到医生足够的重视,最终孩子因急性化脓性中耳炎继发化脓性脑膜脑炎,急性呼吸窘迫呼吸综合症及脓毒血症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日前,法院判决医院赔偿孩子父母62万元。 医院漏诊致男童死亡 2016年4月12日16时许,张先生19个月大的儿子乐乐因发烧咳嗽被送往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瓦房店三院),医生诊断乐乐患了支气管肺炎、支原体感染。乐乐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病情未见好转,期间乐乐父母多次提醒医生孩子是否患了脑炎,并要求转院治疗,但没有引起对方足够重视。 由于病情持续恶化,2016年4月17日,家人将乐乐转院至大连市儿童医院,经诊断乐乐为化脓性脑膜脑炎、脓毒血症,经过三天抢救,乐乐最终于2016年4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因急性化脓性中耳炎继发化脓性脑膜脑炎,急性呼吸窘迫呼吸综合症及脓毒血症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2017年6月5日,华夏物鉴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瓦房店三院对化脓性中耳炎等疾病的漏诊漏治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疾病的及时治疗,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以同等作用为宜。 法院判医院承担大部分责任 乐乐父母认为瓦房店三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于是将其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乐乐因发烧咳嗽被送往瓦房店三院,作为医院应当及时准确治疗,瓦房店三院对化脓性中耳炎等疾病的漏诊漏治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疾病的及时治疗,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乐乐的死亡,使父母永远失去了他们之间的天伦之乐,对其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深重而久远的,瓦房店三院应赔偿乐乐父母精神损失。 法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医疗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以同等作用为宜,但考虑治疗过程瓦房店三院的过错程度及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瓦房店三院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按65%左右赔偿为宜。 一审法院判决,瓦房店三院给付乐乐父母赔偿款62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后,瓦房店三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医院在乐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乐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程度的参与度以同等作用为宜。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增大上诉人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欠缺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对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与民事责任中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不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是从医学角度对医疗机构责任比例的认定,而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比例认定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医疗过错的表现、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等,依法作出综合评判。” 本案中,通过对比瓦房店三院与大连市儿童医院对患者作出的不同诊断及最终对死亡原因的确定,可以得出瓦房店三院对案涉患者存在的漏诊行为过错明显,考虑患者年龄较小,在针对之前诊断住院用药仍出现反复高烧及患者家属提出是否存在其他病因的情况下,医院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及采取其他相应的诊治行为,最终导致患者在转入大连市儿童医院时病情恶化已无法控制,并产生了死亡的严重后果。 日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来源:半岛晨报",中法网学校, 254,"2018-05-02 01:46:48","法官庭前耐心调解 医患纠纷实现案结事了","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通过庭前耐心调解,成功化解一起医患纠纷。 原告李某、楼某诉称其小孩患急性病到被告昭平县某医院门诊就诊,就诊期间患儿突发症状死亡,故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余万元。被告医院认为其诊疗护理常规,不存在过错。原告坚持意见并向合议庭提出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承办法官认真了解案情后,认为如果做过错鉴定,需要较长时间,也需要负担较高的鉴定费用。承办法官一边安抚原告的情绪,告知做鉴定的后果,同时也耐心做被告医院的思想工作,引导双方换位思考。最终被告愿意给予一定的补偿,原告也同意不做过错鉴定。 经承办法官努力劝导,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此起医疗纠纷得以案结事了。原告李某父亲当场领取了案款,并对承办法官的用心调解表示感谢。 近年来,昭平法院始终着力推进医患纠纷案件,不断探索医患纠纷新机制、新措施,妥善处理了大量医患纠纷,有效化解医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国法院网, 255,"2018-05-02 01:46:58","误诊后谁来买单? 业内人士:请患者参与诊疗共同决策","近日,湖北荆门的郭女士有些糟心,曾经被诊断为“无受孕能力”的她却在十多年后罹患了宫外孕。认为医院误诊导致其错过“黄金生育期”,郭女士将医院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最终,郭女士获得了13余万元的赔偿金。 一段时间来,因为误诊所带来的医患纠纷并不少见。在郭女士事件曝光前几天,就出现了“男子被诊患艾滋‘等死’7年,再查为误诊起诉疾控中心”的报道。大到癌症,小到感冒发烧,各种疾病都有可能出现被医生“误诊”的情况。特别是基于专业知识上的信息不平等,往往加剧了医患纠纷的解决。患者为什么会被误诊?误诊发生后,医院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带着舆论的关注,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 医生不负责任会导致误诊 知乎上有一个话题“看病被医生误诊是一种什么样的体验?”回答者也不在少数,网友们纷纷列举了自己看病时被误诊的经历。 有的人调侃中带着庆幸,有的人对医生的误诊行为表示了谅解,而有的人则认为医生的误诊行为“增加了患者的痛苦,加大了治疗费用”。 “误诊过错,在法律层面上我们通常认为是医院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委员樊荣分析说。 在医疗领域,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实行医疗行为过程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诊疗规范,保持足够的小心谨慎,以预见医疗行为结果和避免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 “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通俗来讲就是医师该询问的情况没询问,该做的辅助检查没做,该请会诊的没请。”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刘鑫表示,“如果这些没有做,医生就存在过错,发生误诊的情况,医生要对误诊的结果承担责任。” 之所以会发生误诊的情况,在医生层面来说,樊荣认为大多数是由于诊断过程中,医生主观陷入了“思维陷阱”,从而做出了不准确的诊断,这些“思维陷阱”包括:对诊断的先入为主、对假象的不假思索、对臆断的不求甚解、对细节的疏忽大意等等。 同时,樊荣告诉记者,在医学诊疗层面,医学是有局限性的,依靠现有的医疗技术无法保证所有疾病均能够被100%诊断明确。多年前,时任广东卫生厅副厅长廖新波就曾撰文透露:如果在门诊看病,误诊率是50%;如果住到医院里,医生查访、讨论了,该做的B超、CT、化验全做了,误诊率是30%。 “同时,误诊是相对的。”樊荣说道。临床中,诊断标准的制定也是通过大量病例研究,在大量患者的数据中,人为划定一条分割线,用以区分正常和异常。“甚至会根据不同的疾病严重程度来进行人为的调整。”樊荣补充说,“这条线的划分本身就存在着相对性。” 医学不断发展,误诊和确诊随着时间推移也并非一成不变。“所谓的疑难病例,也正是在反复误诊和纠正的过程中,最终进行确诊的。”樊荣分析说。 在刘鑫看来,误诊的发生与患者也存在一定的关联,患者的配合程度、患者对身体感受的描述、患者的就诊时机等都会影响医生的诊断,“倒霉的医生看病头,幸运的医生看病尾”。 然而,现实中也不乏因为医生不负责任所导致的“误诊”。在一起被法院判决的案件中,患者出现呕吐、血压较低、心率较高状况,但医生认为是消化系统的问题,让患者以补液治疗为主。留院观察十几个小时后,患者突发心悸,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最终认定,医院存在医疗缺陷,判决医院对患者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医疗水平影响误诊发生率 山东众成清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张晓莉律师告诉记者,一般来说,误诊事件中,患者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了侵害。 “有时也会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和名誉权等。”樊荣补充说,“病人对自身疾病没有得到正确的知情,即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 不仅如此,误诊除了可能带给患者身体上的伤害外,有时还会给患者造成精神上的伤害。 “但是,如果发生了误诊的情况,就一味地追究医院的责任,追究医师的责任,这是不公平的。”刘鑫认为。 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可以综合考虑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对此,樊荣也向记者表明,在诊疗实践中,并非只要存在误诊就一定判定医疗机构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 “在评估误诊是否构成医疗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医师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更要考虑到当时的医疗水平。”樊荣表示。 具体而言,就是对误诊行为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进行认定,同时综合考虑当时的医疗水平、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2017年1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这起纠纷中,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存在错误的诊断,导致了患者疾病加重。 但是,法院审查后认为患者所患病例极少见、表现不典型,病情随时在变化,不排除会有新的发现,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当时的诊疗水平,且患者的死亡后果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故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也无因果联系,最终驳回了再审上诉人的请求。 “对于误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损害结果是否有因果关系还需要通过相应司法鉴定来确定。”张晓莉说道,“误诊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也要结合误诊原因和损害结果,经过医疗事故鉴定进行确定。” 鉴定后,该诊断行为若确定属于误诊甚至属于医疗事故,那么就可以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医院承担的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或合同违约责任。”张晓莉表示。 专家建议必要时请患者参与诊疗共同决策 在刘鑫看来,患者发现被误诊后,救济的渠道有很多。“现在二级以上的医院都有投诉部门,患者可以向医院投诉,医院会按照正常的投诉程序来处理,看医生在接诊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刘鑫介绍说。 如果患者对投诉的结果不满意,还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向主管的卫生行政部门反映。如果患者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还是不满意,认为权利受到了侵犯,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涉及到医疗侵权或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刘鑫表示。 “但能否提起诉讼仍要看是否够成侵权行为的相关要件。”张晓莉补充说,“并不是有了误诊行为就可以向主张医院赔偿,必须有相应的损害结果才可以。” 损害的结果包括对人身体上的伤害以及对人精神上的伤害。其中精神损害赔偿在人身侵权案件中一般需要达到明显的伤残等级才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因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核心的问题在于医院的过错造成的误诊给患者造成的精神痛苦到底有多大。”刘鑫补充说。 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以“男子被诊患艾滋‘等死’7年,再查为误诊起诉疾控中心”报道为例,张晓莉告诉记者,像癌症、艾滋病等疾病的误诊具备明显的特殊性,在误诊行为中夹杂着对患者本人名誉权和社会评价的直接影响。因此,她认为在该案例中该患者可以此为依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患者在生活当中受到歧视,甚至可能造成家庭破裂,这些确实给患者造成了精神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就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了。”刘鑫说道。精神上的痛苦,抓不住,握不到,如何衡量?“这就体现出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可能定量。” “其实,对于误诊,医患双方都应该有一个正确的看待。”刘鑫告诉记者。 对医方来说,要加强科普宣传,加强医方依法执业,依诊疗规范的要求执业。“有的医务人员对患者就医缺乏人文关怀,也缺乏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操作,这方面要加强。”刘鑫说道。 “医方还要加强诊疗过程中的告知制度管理,严格诊疗规范及病历管理。”张晓莉补充说。 刘鑫还建议媒体以及相关的机构,加大对普通民众的医学科普宣传。“对于患者来说,理应知晓医学不是万能的,医学是有局限性的,医学是个不完美的科学。”他表示,“在就诊过程中,不要发现医院存在过错就直接认定医院要对自己做出赔偿,诊疗过程复杂且严谨,患方维权应当理智和科学。” 作为医务工作者,樊荣则认为诊疗过程中医患双方要相互尊重。“医方可以请患者参与诊疗,共同决策。”",正义网, 256,"2018-05-02 01:47:06",云南一产妇三次要求剖腹产被拒新生儿死亡,医院被判赔61万,,春城晚报微信公号, 257,"2018-05-02 01:47:11","手术纱布留体内 20多年才发现","困扰代某20多年的腹痛原因终于找到了,原来是很久以前做“输卵管”结扎术时,手术纱布被医生遗留在腹腔内未取。近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这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判处寿县寿春镇中心卫生院九龙分院赔偿代某各项损失23.6万余元。 1993年11月,代某到寿县寿春镇中心卫生院九龙分院(原寿县九龙乡卫生院)做女性结扎手术,术后经常腹痛,辗转多地医院住院治疗,仍不见好转。2016年3月4日,代某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其20多年前行“输卵管”结扎术,右下腹可见一陈旧性结扎手术疤痕,剖腹探查见右下腹一直径约4.5厘米的肿物,行“分离网膜后行肿物+部分回肠切除术”,术后解剖肿物见内容物似絮状棉纱样异物,病理科对该腹腔包块诊断为“肠壁浆膜外异物(纱布)”。 后经司法鉴定,代某回肠部分行切除术符合“道标”九级伤残。九龙分院对代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腹腔手术技术常规的过错;其过错与代某腹腔纱布存留和剖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的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 2016年7月7日,代某向寿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做手术的卫生院及卫生院的主管单位等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造成医疗损害的责任主体是为代某做结扎手术的卫生院,但代某的损害事实从1993年11月开始计算,至代某2016年7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超过20年诉讼时效,据此驳回了代某的诉讼请求。 代某不服,认为自己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向淮南市中院提起上诉。 淮南中院认为,由于客观障碍导致当事人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延长,故终审判决九龙分院赔偿代某各项损失合计23.6万余元。 人身损害赔偿存在特殊情况可延长 ■以案释法 法院终审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一项制度,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便有可能丧失胜诉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延长的事由是要存在特殊情况,即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也就是说,当存在权利人由于客观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特殊情况时,诉讼时效期间即可以延长,其实质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代某于1993年11月到原寿县九龙乡卫生院做结扎手术,并非是作为一名病患到卫生院就医治疗,其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政府规划设置的卫生院具备完善的手术条件,能够取得良好的手术效果,而不可能预料到会有纱布遗留腹腔内的手术后果。在此情况下,代某当时对其所受伤害不可能会及时发现,当然也无法得知其术后经常腹痛的原因是卫生院为其做结扎手术时腹腔遗留纱布所致。 法院认为,代某在伤害事实未曾被发现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及时主张权利。因此,该案的情况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即由于客观障碍导致代某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能行使请求权,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延长。直到2016年3月4日,代某到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经检查发现了腹腔内存有纱布,才发现伤害事实的存在。在经检查确诊后,代某于2016年7月7日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时主张了自己的合法权利。因此,代某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制日报, 258,"2018-05-02 01:47:18","出生3天男婴医院呛奶窒息身亡 院方赔偿8万元","29岁的产妇王女士只见了儿子两面:一次是出生,一次是去世。3天里,她还未来得及享受初为人母的喜悦,就接到了儿子突然离去的噩耗。她说,南郑县医院成了她这辈子都抹不去的梦魇。 噩耗发生 顺产诞下男婴 突被告知病危 “出生时见了一面,医生就抱到新生儿科保温箱里了,没想到发生了这样的事。”19日,产妇王女士痛苦地说。 王女士家住南郑县协税镇,2015年她远嫁甘肃,直到今年5月,才又回到南郑娘家准备待产坐月子。 随着预产期的到来,6月6日,她住进南郑县人民医院妇产科。8日凌晨1时18分,她顺产诞下一个6斤8两的男婴。王女士说,这是她的第一个孩子,由于分娩时间较长,刚出生医护人员就发现婴儿嘴唇发紫,医生检查后,将孩子送往新生儿科接受治疗。 9日,经南郑县人民医院儿科主任会诊以后,得出婴儿患有新生儿肺炎和新生儿青紫症状两个病症;10日,南郑县人民医院通过X光等诊疗手段为王女士儿子做完检查,诊断得出王女士儿子患有新生儿肺炎、新生儿产瘤、新生儿高胆血红素症等症状。 王女士说,出生后儿子就被放进了保温箱,她很难见儿子一面。6月11日下午2时许,她突然被医生告知儿子病危,说是因呛奶引起窒息,要家属签病危通知书。同时,南郑县人民医院儿科当即给王女士的儿子进行抢救治疗。 可还没等王女士反应过来,11日下午5时30分,医生告诉王女士,她出生仅3天的儿子,经抢救无效死亡。 家属声音 孩子出生3天 由医护人员喂养 “之前还说娃好好的,就是肺炎。”王女士怎么也想不通,为何医院全全照顾的儿子,就突然不幸身亡了。 王女士说,11日上午儿子都还是好好的,她丈夫还将X片DR报告在事发当日上午送到新生儿科。 “儿子生下来,因为怕细菌感染,我摸都没摸过,就放在新生儿科了。”19日,王女士说,刚生下来时,她儿子因为有缺氧现象,就被放到吸氧箱,随后又被收入新生儿科的保温箱里,由医护人员喂养。 “后来经检查,说我儿子患有新生儿肺炎,这是很普遍的新生儿病症,10日,我老公和医护人员一起带着孩子做检查,当时医护人员说,孩子各项指标正常,过3天就可以从新生儿科领出来。”王女士说,第二天就突然出了意外,她怎么也无法接受。 王女士说,医院之前从没有提到儿子有何致命病症,直到需要紧急手术抢救时才通知他们。而丈夫的家人从甘肃赶来看完儿子后,车刚开出陕西界,因为儿子遭遇不幸又折返回汉中。 王女士说,出事后,她在南郑县人民医院整夜未眠,6月12日办了出院。 医院说法 考虑奶汁返流误吸 意外导致窒息 19日上午11时39分,华商报记者来到南郑县人民医院,在医院党政办公室,一工作人员称相关负责人都不在,可以联系采访。在等待20多分钟后,南郑县人民医院医务科主任王琼赶到现场。 一进门,王琼指着党政办公室工作人员说:“我都下班了,你把我叫来干啥,我饭都下到锅里了,你还让人吃不吃。”在华商报记者一再劝说下,王琼终于平复心情接受采访。 “当时婴儿脸上的颜色、反应比较差,最后从呼吸道吸了一些淡黄色好像是给他喝进去的茵栀黄(治疗黄疸)的药物,所以我们就分析,有可能是胃内容物反流误吸,导致窒息。”王琼说。 同时,根据南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一份关于王女士儿子死亡调查报告显示,王女士儿子住院期间病情基本平稳,6月11日下午2时30分,患儿在照射蓝光退黄治疗过程中,护士巡视时发现,患儿全身青紫,反应差,刺激不哭,立即给予吸氧,并报告当班医师。经体征检查后,立即给予清理呼吸道,吸出5ml黄绿色样物。 据了解,在抢救过程中,应家属要求,南郑县人民医院还请来3201医院新生儿科专家。“但是当时患儿已经不行了,没办法,我们也只是应家属要求,当天下午5时半还是没抢救过来。”南郑县人民医院新生儿科医生说。 报告中,死亡原因分析是:插管吸引可见黄绿色样物,考虑肺炎引起奶汁返流误吸,意外窒息,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认定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进行鉴定 对于这样的事,男婴家属难以接受。他们说,孩子从出生到死亡,一直在新生儿科隔离治疗,家人从头到尾也没见过几面,孩子的突然离世难以理解。 王女士的亲属杜师傅说,“从生下来到死亡,婴儿一直是医护人员护理,要是孩子吐奶发现及时,可能就能抢救过来。” “她儿子是胃内容物返流至咽部,婴儿误吸,引起窒息,当天医护人员发现情况紧急后就立即通知患儿家属,家属是签了病危通知书的。”南郑县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王医生说,因为患儿奶汁等胃内容物倒流至咽部,不易发现。 王医生介绍说,在基础医学上,婴儿奶汁返流现象是一种常见的新生儿生理现象,王女士儿子患有肺炎,就更容易导致奶汁返流。在临床医学上,虽然这是一种新生儿生理现象,医护人员都了解,但王女士儿子这种呛在咽部很少见,更不易察觉,在南郑县人民医院大概两三年能遇到一例。 19日,王琼说,“我们也有一定的责任,但这个责任希望社会希望家属理解,我们目前还做不到一个医生一个护士来管理一个新生儿,孩子什么时候会吐奶?什么时候会呛到?这个也没办法预测。” 南郑县人民医院副院长吕新明说:“当时情况危急,现在家属责备医院未及时转院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但这种窒息病情就不宜转院,应该就地抢救,对于这样的结果谁都不愿看到。” 至于这件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由第三方机构对患儿进行尸体解剖死因鉴定,再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王琼说,目前医院和家属方面已经达成共识,和解此事,并对家属做了一定补偿。 “事发后,医院只给2万元,最后多次协商,给了8万元赔偿。”19日,王女士的母亲杜玉秀说。 华商报记者 周金柱 通讯员 张映伟",中法网学校, 259,"2018-05-02 01:47:22","女子花11万整容9次还不满意 状告医院获赔7万","扬子晚报讯(通讯员 秦法 记者 罗双江)南京一女子不到两年花11万整容了9次还不满意,最后将整形医院告上法庭,说对方是骗子。经医疗鉴定,整形医院并不存在过错,但该医院对贾小姐频繁要求整形缺乏慎重,没考虑到患者是否“美容成瘾”。经调解,整形医院同意赔偿7万元。 长相清秀的贾小姐总觉得自己外形不够完美,便想通过整容、整形改变自己。在2014年至2016年不到两年时间里,她先后九次走进某医院整形美容科,做了“鼻综合术”、“下颌角截骨、颏部整形、鼻修复术”、“垂乳悬吊术”等,结果仍没能使自己满意,反觉得自己越变越难看。 贾小姐认为医院在手术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自己被医院“忽悠”了,一纸诉状将医院告上南京秦淮法院,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等11万余元。 在案件审理中,贾小姐与医院分歧很大。贾小姐认为对方是个骗子医院,这些整容项目都是骗钱的,根本没用。而整容医院认为手术已基本达到预期效果,他们没有任何过错。 经秦淮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进行了鉴定,南京医学会认为:医院前两次手术中未见违规之处,但患者在进行了三、四次手术后仍然要求手术时,医院需对患者的心理进行评估,需考虑患者是否可能“美容成瘾”,此后是否手术要十分慎重。 法院认为,医院对贾小姐不断要求整形的要求缺乏慎重,手术选择随意、短期内手术过于频繁、告知也不充分,存在过错。现今,患者对美容效果不满意,与医院多次手术存在因果关系,但患者自身心理因素也有很大作用,两者原因力为同等因素。 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医院一次性赔偿贾小姐7万元。",扬子晚报, 260,"2018-05-02 01:47:30","百度因医院竞价排名被起诉 鼻炎患者术后情绪异常坠亡","百度因医院竞价排名被诉 因为一名27岁的鼻炎患者术后坠亡,医院及为该医院提供竞价排名服务的百度公司,被患者家属起诉。 患者张瑞的未婚夫杨虎(化名)受访时称,张瑞是通过百度搜索“乌鲁木齐鼻炎医院”等关键词寻找医疗信息的,并在检索结果中选择了排名第一的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以下简称“爱德华医院”)治疗。张瑞接受手术后出现情绪异常,心理障碍、伴精神病症状,最终坠亡。家属一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医疗行为过错与患方死亡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百度医疗竞价排名受争议已久,但百度公司因此被诉的公开案例极为少见。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获悉,张瑞家属共索赔67.4万元,今年3月,百度收到了法院寄出的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张瑞父母的代理律师称,目前,百度已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记者3月31日上午联系百度公关工作人员了解相关信息,截至发稿未获答复。 就诊当天被实施手术 2016年8月27日,张瑞第一次走进了爱德华医院。门诊病历显示,张瑞主诉“鼻塞,流涕数年”,医生的诊断是,张瑞患有过敏性鼻炎、鼻中隔偏曲、鼻窦炎、肥厚性鼻炎。 医生当天对张瑞实施了手术。手术记录单记载,中午1点30分至2点50分,医生为张瑞进行了双侧筛前神经阻断术、鼻中隔矫正术、中下鼻甲消融术。当天,张瑞共向医院缴费4000多元。 杨虎告诉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张瑞以往一感冒就鼻塞、流涕不止,之前没怎么治疗,但婚期将近,她希望能在婚前治好,便上百度找到了爱德华医院。杨虎后来申请公证的结果显示,当在百度输入“乌鲁木齐鼻炎医院”之后,“乌鲁木齐爱德华医院”名列检索结果的第一条,该条右下角标有“广告”字样。 “普通人总会觉得排名靠前的一定是很好的医院。”杨虎回忆,在该院手术后,张瑞鼻腔很疼,连续3天几乎无眠,后来睡眠有时没超两小时。杨虎称,9月3日,张瑞鼻腔流血不止,急忙送到医院,此后,她还出现恐惧、胡言乱语等症状,常梦见鼻子流血不止,“梦醒后浑身发抖,精神极差”。 他们开始与医院交涉,一份其与医院工作人员对话的录音显示,张瑞多次称自己精神状态不好,无法正常工作,要求医院给自己买车买房,返还误打进医院账户的200万元,还称“我真的会自杀的”。 工作人员则建议她放松心情、转移注意力,如果感觉收费不合理,可以与医院协商退回手术费。 “她当时的精神状态已经有点不正常了。”杨虎告诉记者,张瑞并没给医院账户打过200万元,在开始与医院交涉之后,她始终觉得有人在“监视”她,还担心在医院工作的朋友因此受到牵连。 手术后半个月,9月13日,杨虎带张瑞来到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精神状况。结果显示,张瑞情绪控制能力弱,脑皮层呈抑制、疲劳状态,心理障碍、伴精神病症状。 家属认为医院、百度共同造成患者死亡 到乌鲁木齐第四人民医院的当天,张瑞给身在外地的父亲张阔(化名)打了个电话。张阔回忆,女儿在电话里称“中蛊了”,他劝女儿不要多想,让杨虎带她出去散心。 第二天,杨虎带张瑞外出游玩,杨虎说,张瑞那天还对他说,“不要出去了,感觉有人在跟着”。 意外在游玩归来的次日发生。2016年9月15日,杨虎到朋友家取病历,张瑞独自在家。待杨虎取完病历回家,发现“楼下围了一圈人”。警方现场勘验及法医检验结果显示,张瑞系高坠死亡。 随后,张瑞父母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爱德华医院、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索赔死亡赔偿金52.5万元、丧葬费3万元、医疗费4691元等,合计67.4万元。医院及百度公司今年3月已收到法院寄发的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 张瑞家属的代理律师、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洪利说,百度目前已提出管辖权异议。 张瑞的父母在诉状中认为,在病人就诊过程中,由于爱德华医院诊疗不规范等问题,错误地对张瑞进行手术治疗,造成其疼痛、失眠、抑郁、空鼻综合征等不适症状,并在术后出现不适症状后,未采取善后措施,最终造成张瑞坠楼身亡。 他们还认为,女儿到该院治疗,系被该院在百度投放的有偿竞价排名(效果相当于广告)引导,因此,系百度与该院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了张瑞的死亡。 此前,接受张瑞家属委托的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此次事件中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进行评定。 该所2016年12月作出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医方诊断依据不足,并且,本例医方应按照鼻炎的分类和程度,采用阶梯式的治疗方式,在阶梯式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再采用选择性神经切断术。而爱德华医院未进行阶梯式治疗,即给予患者手术治疗且手术范围扩大,存在违反治疗原则规范的医疗行为过错。此外,医方还存在未尽危险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等。 洪利律师说,他曾咨询过耳鼻喉科专业人士,“对方认为,正常治疗方法应是先开点药,如果没特别痛苦、严重影响到呼吸,不应该手术切除鼻甲”。公开资料显示,鼻甲过分切除,可能造成部分患者烦躁、焦虑、抑郁等症状。 前述意见书还称,虽然医方存在多项医疗行为过错,但不足以引起患方死亡的后果,只是在诊疗过程中、在医疗行为过错的刺激下,诱发其内源性疾病(精神障碍),造成死亡。因此,医疗行为过错与患方死亡后果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发因素),医方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为25%。 意见书尚非最终定案依据。根据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患者死亡与百度之间的关系也还需进一步证明。 截至发稿,百度方面未就此事回应或公开置评。3月22日,记者致电爱德华医院耳鼻喉科,该科工作人员表示,“医生们都太忙,哪有时间接受采访?主任说了,要是同意接受采访会联系你的”。截至发稿时,记者未获答复。 本报北京4月4日电 实习生 陈丽媛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卢义杰",中国青年报, 261,"2018-05-02 01:47:35","医院噪音“烦死”心脏病人 法院一审判赔8万","  一位心脏病患者被医院安排在电梯过道口的一张病床上住院治疗,期间恰遇医院安装电梯,噪声扰人,随后,患者与安装工人发生争执。出人意料的是,病人在争执过程中病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3月20日,成都商报记者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获悉,法院日前就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要求医院赔付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   郭某是一名心脏病人。2016年1月初,郭某到南充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郭某的病床被安排在电梯过道口的一张病床上。1月中旬的一天,一家电梯公司到医院住院部安装电梯,施工期间,电钻发出的噪声让郭某感到不适。郭某随即与电梯公司工作人员交涉,要求对方暂停施工,但遭到后者拒绝。郭某随即与其中一名安装人员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郭某病情突然发作,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郭某家属将涉事医院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死者郭某在噪声较大影响自己正常休息的情况下,本可及时与医院沟通,并与他人发生争吵致其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法院酌定郭某对其死亡承担70%的责任。与此同时,法院认为,医院对导致郭某的死亡有一定的诱因,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法院就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要求涉事医院赔偿死者家属8万余元。",成都商报, 262,"2018-05-02 01:47:42","武汉一男婴猝死月子中心 法院判赔57万元","  为了让孩子得到更专业照顾,经再三比较,湖北省武汉市民周某夫妇高价与一家月子中心签订了一份母婴休养护理协议,不料原本健康的男婴来到世上17日后即夭折……   法院审理认为,月子期间小婴儿的生存、生长及健康状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看护者的看护能力和看护质量。针对此类具有特殊依赖性的服务对象,月子中心应当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涉案月子中心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7.79万余元。   《法制日报》记者今日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此案详情。   健康男婴猝死   有过两次流产经历,产妇周某这一次格外小心。   2015年2月7日,周某临近分娩,为自己和孩子得到更专业的护理,经再三比较,周某夫妇与武汉一家月子护理中心签署了一份《母婴休养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护理中心对周某及新生儿提供月子护理服务。   按照协议约定,服务内容包括妇保专家诊疗、儿科专家常规巡诊以及健康评估、护理等内容,服务期限为28日。   为此,周某夫妇向月子护理中心支付服务费和押金2.6万元。   2015年4月21日,周某在武汉一家医院足月剖腹产下一名健康男婴,体重6斤,取名颀颀,一周后出院,母子俩再次入住月子中心。   同年5月7日晚20时40分左右,护理人员照例将颀颀从周某身边抱离,到托管室去喂奶粉。20分钟后,护理人员将颀颀抱至周某面前,只见颀颀全身苍白,没有呼吸和动静,知觉全无。   随即,周某夫妇和中心工作人员一同将孩子送至医院抢救,经初诊“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2015年5月8日中午,医院宣布颀颀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心律失常、缺氧缺血性脑病及新生儿肺炎。   周某夫妇认为,周某剖腹产下男婴后,经医院检查新生儿健康,未发现疾病。月子中心过错导致孩子死亡,且给周某夫妇带来巨大精神创伤,依法应承担责任。   当年6月5日,周某夫妇将月子中心诉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2.19万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及尸体存放费用。   责任认定有争议   月子中心对颀颀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庭审过程中,周某称自己历经两次流产才有了这个孩子,怀孕期间便十分谨慎,颀颀一出生,其便委托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对颀颀进行先天性代谢缺陷检测,检测结果未见异常。   月子中心则辩称,该中心是一家有资质的合法机构,缺陷检测结果并不代表颀颀没有患其他先天性疾病的可能,按合同约定,因自身疾病导致的死亡,中心不承担责任。其按合同提供月子服务,并无过错,且已将收取的服务费和押金全额退还给周某,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此前,月子中心在托管室安装监控设备,以便婴儿家长随时查看婴儿的状态。案发当日,因托管室漏水装修,中心更换了无监控设备的房间作为婴儿托管室,未能提供颀颀在托管室内发病时的监控影像。   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对自己主张的“颀颀的死亡系先天性疾病导致”、“我方履行护理行为无过错”等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法官释明法律规定后,月子中心仍未申请对颀颀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也无法提交颀颀脱离原告监管至托管室护理的视频资料或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被告护理工作中无过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2015年12月,武昌区法院判决:月子中心未履行安全保护的义务,对颀颀死亡承担过错责任,限期赔偿原告佘某、周某各项损失52.79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月子中心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一般侵权责任案件中,受害人有义务举证加害人如何有过错,而被告无需证明自己“没过错”,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月子护理中心无法律依据。   因对判决结果不服,涉案月子中心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上诉。   月子中心应承担举证责任   2016年2月底,武汉中院依法公开审理此案。   武汉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周某夫妇与月子中心签订的休养服务合同,是一种以特殊服务为标的的合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作为刚出生的小婴儿,颀颀的生存、生长及健康状况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看护者的看护能力和看护质量,针对此类具有特殊依赖性的服务对象,月子护理公司应当尽到更加妥善的注意义务和更高标准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6年3月,武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之所以将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划归被告,是因为当时月子护理中心工作人员和颀颀单独相处,举证的可能性、可行性更大。”武汉中院民二庭法官杨玲介绍。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   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受害人需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加害人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以及加害人具备过错等四个构成要件,才能实现胜诉目的。但某些情况下要证明加害人主观过错难度很大,受害人此时往往无法得到救济,所以特殊情况下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由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杨玲法官指出,案发时,颀颀处于托管过程中,完全脱离了父母的监护,孩子的父母无法知悉托管期间的看护状况,亦无法证明月子服务中心具体存在何种过错。   “鉴于孩子的父母已提交证据证明颀颀在交付托管前的健康状况,而月子服务中心既不能提供托管监控录像等证明其护理无过错的证据,亦不愿申请对颀颀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责任归属,理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玲法官说。",法制网, 263,"2018-05-02 01:47:49","17岁小伙腹痛 去医院切除阑尾后右侧睾丸萎缩","因腹部疼痛,17岁的小王到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做手术切除阑尾后,小王右侧睾丸又开始疼痛。9个小时后,医院为他做了超声检查,诊断为“睾丸扭转”,最终小王右侧睾丸萎缩,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认为医院诊疗有过错,于是小王将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共计30万余元。 深读记者获悉,一中院终审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判决医院赔偿小王各种损失12万元,其中包括1万元的精神抚慰金。 17岁小伙起诉 腹痛被切阑尾后 右侧睾丸萎缩 深读记者了解到,17岁的小王称医院错治,将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告上法院。 小王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下午4点多,他因“右下腹持续性疼痛3小时”到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并于当天给他做了“腹腔镜下阑尾切除术”。 根据病程记录记载,小王2014年12月12日凌晨1点左右告诉医生,他右侧睾丸疼痛,经检查发现“右侧睾丸红肿,压痛阳性,考虑急性睾丸炎”。张主任建议给予注射抗生素,交班后请泌尿外科会诊。 早晨8点20分,小王称其右侧阴囊疼痛较之前减轻,外科与泌尿外科主任李某会诊后指示“患者右侧阴囊红肿,考虑附睾炎可能性大,但要排除睾丸扭转可能,做双侧阴囊、睾丸及附睾超声”。当天17时许,小王进行了超声检查,结果为“考虑右侧急性睾丸扭转”,他于18时20分做了 “睾丸扭转探查、复位术”。 小王说,2014年12月31日,他从王府医院出院。 2015年1月16日,小王到首都儿科研究附属儿童医院就诊,超声提示“右侧睾丸扭转术后,睾丸内部未见血供,包膜可见少量血供”。一个月后,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泌尿外科超声诊断“右侧睾丸萎缩”。 认为王府医院做坏了手术,2015年,小王以王府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将王府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医院承担因医疗损害给其造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鉴定 医院存在诊疗过失 被鉴定人九级伤残 案件审理过程中,小王申请鉴定。 2016年6月3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显示,在诊断“急性阑尾炎”拟行手术治疗时,医方对小王的尿常规检查异常结果没有分析原因,也没有对外阴进行查体,存在不足; 在泌尿外科会诊要求排除睾丸扭转可能,医方急诊行超声检查,待9个小时后超声诊断睾丸扭转,术中右侧睾丸已呈缺血性改变,医方在确定“右侧睾丸扭转”是否存在的相关检查、诊断上偏晚,存在过失; 目前患者“右侧睾丸萎缩”,此种结果与医方对于小王睾丸扭转的诊断、检查、手术时机偏晚有关,为此医方负有一定责任。 小王阑尾术后并发睾丸炎及睾丸扭转,自身疾病的特点和医方的共同过失造成了目前的损害后果。 鉴定意见写明:王府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有共同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符合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 王府医院 医院、医生有资质 鉴定医院担责比例偏高 针对于小王提出王府医院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不具有开展三级、四级内镜诊疗技术的资质,为其进行“睾丸扭转探查、复位术”的李姓医生不具有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属于非法行医的问题,北京王府医院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提交了李医生的执业医师资格证,主张李医生具有执业资质。 王府医院表示,医生在为小王做手术时,执业证书正在办理中。按照相关规范,只有四级普通外科内镜诊疗技术才需要报卫计委备案,而小王的手术并非四级普通内镜诊疗技术。医院认为,医疗鉴定中对该医院责任认定的比例偏高。 终审判决 法院:医院有错担50%责任 赔偿12万包括1万精神损失 据深读记者了解,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经鉴定,王府医院在对小王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诊疗过失,与小王损害后果有共同因果关系,王府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小王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虑王府医院的过错程度及过错造成损害的原因,酌情判定其承担一半责任。 对于小王主张医院没有执业许可,李医生没有执业医师执业证书等问题,法院认为,医疗机构的执业资质、医生执业资格等问题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审查范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若医疗结构执业资质、医生执业资格存在缺陷应负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诉讼中依据侵权责任法确认王府医院的诊疗行为对患者损害后果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之判断。 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赔偿原告小王医疗费、等共计12万余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一审判决后,小王不服,提起上诉。小王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医方的责任比例畸轻。要求改判支持自己的全部诉求。王府医院则同意一审判决。市一中院审理或驳回了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天天快报)",中法网学校, 264,"2018-05-02 01:47:53","患者医院就医摔伤 医院承担侵权责任","  湖南一女士在医院就医过程中,不慎在消防通道的楼梯转角处摔倒致残。该女士以公共场所管理失当责任为由起诉该医院。近日,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了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医院赔偿刘女士各项经济损失2万余元。   2015年7月4日,湖南的刘女士在某医院举行的“爱心复明”活动中体检得知,自己患有白内障,故到该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在进行检查过程中,因消防通道的楼梯转角处没有扶手,刘女士不慎从楼梯上摔倒。经司法鉴定:刘女士因意外损伤至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骨盆耻骨上支骨折,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   蒸湘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某医院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该医院在其经营场所的消防通道处转角处未安装扶手,致使刘女士在就诊期间摔倒受伤,某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女士作为成年人,自身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刘女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某医院的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医院支付刘女士各项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2211.08元。",中国法院网, 265,"2018-05-02 01:48:00","女子抽脂术后留疤 美容诊所被判担责","北京晨报讯(记者 颜斐)因双侧上臂实施抽脂手术后腋下留下疤痕,孟女士将一家医疗美容诊所告上法庭。诊所认为手术成功,疤痕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病历资料,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北京市二中院终审维持原判,孟女士获赔手术费和相关经济损失各6000元。 2014年3月31日,孟女士支付6000元手术费到医疗美容诊所做双侧上臂抽脂手术。术后一周,孟女士感觉身体不适,但与医疗美容诊所交涉未果。2016年5月,孟女士起诉称,被告美容诊所负责人承诺抽脂后不会留下任何疤痕,且她此前也做过抽脂手术,并未留下任何疤痕。但此次术后一直伴有高烧、发炎、上臂无力、无法高抬、提举重物以及肌肉痉挛等不良症状。 拆线后,孟女士双侧腋下各留有宽约1厘米、长约10厘米的永久性疤痕。为此,她起诉要求诊所赔偿6000元手术损失费、1.5万元交通食宿费、3万元精神损失费及1万元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上臂抽脂手术是成功的,其腋下并非手术部位。孟女士未遵照医嘱定期复查,且处理不当导致疤痕形成,与诊所无关。 一审中,孟女士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市高院摇号确定,由某司法鉴定所对孟女士腋下疤痕的产生与被告实施的抽脂手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后向法院发函,以孟女士鉴定材料不完整,需提交相关病历材料为由,要求法院对鉴定所需材料进行质证。法院责令医疗美容诊所提交病历材料,但该诊所以病历资料丢失为由未提交。 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孟女士6000元手术费及6000元交通食宿费后,孟女士提出上诉,并称诊所故意隐藏病历拒绝向法庭提供系恶意行为,应赔礼道歉。 市二中院认为,由于医疗美容诊所不能提供孟女士的病历材料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且在为孟女士进行手术时尚未取得相关资质,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认定医疗美容诊所应对孟女士抽脂术后造成双侧腋遗留的疤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手术行为并未对孟女士造成严重后果,故请求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孟女士在二审中提出支付5万元修复疤痕的后续费用并赔礼道歉均系新的诉讼请求,可通过另行起诉方式解决。据此,二审维持了原判。",北京晨报, 266,"2018-05-02 01:48:06","女婴患病鼻尖缺失住院5年 父母多次拒接其回家","文/广州日报记者方晴 通讯员荔明 图/广州日报记者杨耀烨 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病房里有一名特殊的小住户。5年前,一场重病让4个月大的雪儿住进了儿童重症监护室。3个月后,雪儿跨过鬼门关,却失去了鼻尖、鼻翼,父母因此质疑医院有医疗过错拒绝接回女儿。(详见广州日报2016年9月24日 《女婴患病鼻尖缺失住院4年,父母多次拒接其回家》)。 自雪儿记事以来,她的“家”就是白色的病房,她的“家人”有老陶医生、护士姐姐,她的“伙伴”就是那些睡在隔壁床、不怎么说话,而且很快又搬离的一拨拨小病友。 昨日,雪儿以“院”为家的日子终于要结束了。在荔湾法院和各方力量的推动帮助下,雪儿爸爸终于扭转“执念”,接她回家。 案情回放 一场大病失去半个鼻子 女婴滞留病房长至5岁 雪儿出生于2011年11月,4个月大时突发暴发型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被送进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救治。经抢救,雪儿病情稍稍稳定,却失去了一大半鼻子。2012年5月,医院医嘱认为雪儿具备出院条件,但胡某夫妇坚持认为雪儿应继续治疗。雪儿就此被留在病房生活,一住就是四年多。 雪儿是胡某夫妇当时仅有的一个孩子,他们为何忍心把还在襁褓中的孩子留在病房里达5年之久?原来,他们坚持认为雪儿的鼻头缺失和身上的斑痕都是由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因此要求院方负起责任来。 2013年9月,医院方向荔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服务合同诉讼,要求胡某夫妇将雪儿接回家,并支付医疗欠费。案件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2015年12月,法院作出判决:雪儿的身体状况具备出院条件,纵然认为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胡某夫妇也可另案主张损害赔偿,以此为由拒绝接雪儿出院缺乏法律依据;雪儿目前尚年幼,胡某夫妇应切实履行对雪儿的监护责任,将雪儿接回家,助其欢愉成长,平复容貌缺憾带来的精神伤痛。胡某夫妇不服上诉。市中院于2016年8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每月获1500元生活补助 尚未找到愿接收幼儿园 招汝荣说,胡家确实面临现实困难,胡某今年已51岁,中年得女,本是掌上明珠,岂料突发大病,面临巨额医疗费用。“简单粗暴的执行可能适得其反,需要以人为本,采取合法、合情、合理的执行手段。” 昨日下午1时半,雪儿被带到市妇儿医疗中心会议室,准备回家。身着小红裙、头戴公主冠的雪儿在社工的陪伴下玩着玩具,虽然多了很多陌生人,她却一点都不紧张。胡某则靠墙坐着,远远看着女儿,干瘦的脸上泛出微笑。 儿童重症监护室主任陶建平说,就雪儿恢复情况来说,原发病已经康复了,而且智力完全没受影响,很聪明。剩下的疤痕和五官上的问题,医院咨询过相关专家,可待其成年后整形。副院长龚四堂表示,考虑到雪儿家境,医院没有对治疗费进行过分要求。“医院以生命为重,尤其是重症病人,救了命再说。确实交不起钱的,医院有几种办法:联系慈善基金、热心人士;申请市财政拨款;医护人员义务劳动。” 社工介绍,雪儿和爸爸已在前段时间增加了接触交流,现在父女感情不错。雪儿回家后,慈善组织现场捐出3万元,相关负责人表示,从下月开始,将每月向胡家提供1500元的生活补助,一年后再根据雪儿生活状况调整。“现在雪儿面临上学难的问题,问过附近10多家幼儿园,均因面部残疾的原因拒绝她入园”。在病房长大的雪儿,回家不易,回家后的路依然艰难。法院、医院、街道、社区和其他热心人士将一起关注雪儿,直至她成年。 父亲:离异家穷不肯接回女儿 法院:借社会力量重建其信心 虽与医院的纠纷法院已有生效判决,但雪儿的父亲胡某却一直不同意把雪儿接回家。2016年9月,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向荔湾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胡某被传唤到庭后,一边大呼不服判决,一边提出了各种困难和忧虑。胡某称,他们家属低保户,住在21平方米的廉租房里,他自2014年开始就没有固定工作,收入十分不稳定,妻子在2015年和他离婚。“我当然想孩子,只要她是健康的,穷一点苦一点都会把她接回家。”胡某称,小孩的外貌变成这样,他一个人不知道如何处置,担心孩子难以融入社会。他向市中院申请再审但未立案,根据目前情况,要求案件暂缓执行。 通过与胡某的交流,执行法官吴泰健发现,虽然胡某提出的大部分理由并不在理,但胡家现状确实堪忧。如果简单粗暴地动用司法强制力把雪儿送回家,迎接雪儿的极有可能是一个支离破碎、生活无望的边缘家庭,以及一个偏执迁怒、冷淡无爱的父亲,这不但无法达到判决所期望的“助其欢愉成长,平复容貌缺憾带来的精神伤痛”,反会对雪儿造成再次身心伤害。 荔湾区法院执行局局长招汝荣当即与承办法官吴泰健召开专案执行工作会议,明确在督促胡某自觉履行判决的同时,一定要以保障雪儿最大利益为根本出发点和立足点,借助社会力量为雪儿回家后的后续生活提供帮助。 招汝荣、吴泰健迅速前往雪儿户籍所在的南源街道办,经街道办联系,人大代表、企业家、慈善组织等社会热心人士纷纷加入,帮助雪儿回家。社区家庭综合服务中心安排义工为雪儿提供心理辅导、持续关心、帮助雪儿一家;有人大代表和企业家愿意在经济上帮助雪儿,为胡某就近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 2016年12月5日,胡某第三次被通知到庭。在招汝荣细致耐心的“软”劝说和吴泰健铿锵有力的“硬”表态,以及各方力量的推动下,胡某终于扭转“执念”,自愿接女儿回家了。强制执行成功转化为自愿履行。",中法网学校, 267,"2018-05-02 01:48:14","畸形儿出生已获赔偿 再次起诉索赔被驳回","一肾脏畸形儿出生后起诉产检及生育医院受偿后,因后续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再次起诉该医院,因前次诉讼已给予其充分赔偿及精神抚慰。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等三人述称,2007年其母至某一医院接受产前检查,显示胎儿一切正常,生前最后一次B超显示右肾看不清,同年10月王某出生,出生后双肾检查结果正常。2008年至其他医院检查,确诊右肾畸形异位并发育不良,建议切除,并检查出有先天性双子宫、双阴道畸形、输尿管下端开口异位,开口于右侧阴道,需要手术治疗。 2009年,王某等三人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含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在内各项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后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结论为医院医疗行为与王某肾脏畸形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但与其畸形出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参与程度为50%。法院最终判定医院赔偿王某等三人医疗费等损失,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万元。 王某等三人认为,因医院没有检查出右肾畸形,导致畸形孩子出生,侵犯了其知情权和选择权,增加其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故要求医院赔偿2011年至2015年的医疗费等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鉴定结论,王某的肾脏畸形系其自身发育不良所致,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王某肾脏畸形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后果并非医院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医院无需对肾脏畸形后果对王某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考虑到因王某的畸形出生会给父母带来严重而持续的家庭负担,势必造成严重而持续的精神损害,应对父母的精神损害进行充分的抚慰,故法院前案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本案中王某等人诉请无依据,其诉请应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报, 268,"2018-05-02 01:48:20","女子整容后嘴歪眼斜 自己被判要承担7成责任","  信息时报讯(记者 魏徽徽)广州一女子在医院进行两项整形手术,医院额外送了去眼袋和开眼角两个手术,术后双侧眼角、下颌不对称,视力下降。日前,广州市中院终审认为,医院未对额外做的手术进行术前准备和风险告知,有一定过错,但患者明知医院附送手术却没有反对,也未缴纳相关费用,承担70%责任,医院承担30%责任赔偿7900元。   整容后下巴不对称视力下降   2013年12月,阿美(化名)在广州某医院进行整形美容手术,包括切开重睑和假体植入下颌两项,手术费5926元。术后,阿美左下眼睑出血和血肿,12月17日在湖北一家医院进行血肿消除术,伤口愈合后,出现眼睑外翻、双侧眼角不对称、眼珠与眼睑分离、下颌不对称、视力下降等症状,先后往多家医院治疗。   阿美说,她曾多次致电医院,但未得到有效解决。为恢复容貌,先后前往国内5家医院问诊。阿美认为医院未告知她真实情况和可选择的安全手术方案,不具有美容整形的手术资质和专业知识,侵害了她的知情同意权,造成严重的伤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院赔偿189535.75元,对伤残等级、容貌损毁程度进行鉴定。   医院否认擅自增加手术项目   医院否认为阿美增加了两个手术,辩称对阿美的诊疗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阿美的左下眼睑血肿与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函认为,阿美、医院目前对已进行手术的部位不统一,且不同人对于美容效果认识不同,无统一的标准,因此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经过两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均不受理,故法院无法查明医院是否存在过错;阿美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医院存在过错,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审改判:医院承担一定过错   日前,广州市中院二审认为,阿美提交的手机录音显示,医师明确承认其基于私人关系,额外“奉送”阿美“做眼袋”和“开眼角”的手术。其次,阿美于2013年12月2日进行了手术,12月17日便在湖北一家医院求医,如认定阿美在不到15天的时间内就同一部位——眼睛,分别在两个医疗机构进行两次手术,不合常理。   法院认为,应认定医院在为阿美额外对其实施了“去除眼袋”和“开眼角”两个手术,但病历等证据并未显示其针对这两个手术进行相应的术前准备,未显示其对阿美进行了明确的风险告知,存在明显过错。   在手机录音证据中,阿美对额外增加的两个手术是明知的,也未表示反对,并未缴纳相关费用。法院认为就涉案手术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由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阿美自负70%的损失。医院共需对阿美承担7920.76元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   来源:信息时报",中法网学校, 269,"2018-05-02 01:48:26",美女注射玻尿酸致鼻子感染“医师”被判担责,"  爱美女孩小李本想通过注射玻尿酸进行微整形,没想到鼻子因此严重感染并差点永远丧失嗅觉,幸亏及时进行了手术治疗,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为此,小李将“医师”王女士诉至法院索赔。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女士返还小李注射玻尿酸费用1万元,并赔偿小李医疗费9750元。近日,该案得以执行完毕。   小李今年25岁,正值青春年华,且面容姣好。爱美的小李希望自己更加完美,因此对微整形心向往之。2014年,小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从事微整形工作的王女士。王女士对小李介绍说自己是整形医师,并且挂靠在正规的医疗机构下,有资格进行微整形手术。小李表示,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期间自己在王女士处进行了多次的玻尿酸注射,花费了3.6万元,不但没有达到微整形效果,鼻子部位反而出现了红肿起泡等感染现象。2015年9月,小李到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假体及注射隆鼻术后鼻部感染”,医院告知小李若不及时进行治疗将导致鼻腔严重感染溃烂丧失功能。小李在医院进行了“鼻部注射物取出术”、“鼻部假体取出术”,先后支付医疗费9750元。小李找到王女士进行索赔,但遭到了王女士的拒绝。小李为此将王女士诉至法院,索要医疗费、双倍返还注射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8.4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小李提出其向王女士支付注射玻尿酸的费用3.6万元,其中包括微信转账1.88万元,现金支付1.72万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小李向法院提供了其向王女士之母转账1万元及向网名为“遇见,美”的微信用户转账共计8800元的微信支付记录。对于小李提交的向王女士之母转账1万元的证据,王女士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并非注射玻尿酸的费用,王女士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遇见,美”的转账记录王女士不予认可,并称“遇见,美”微信用户不是其本人。对于小李所述的现金支付1.72万元,王女士不予认可,而小李也没有收据等证据予以出示。   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致使他人人身权利受害的,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赔偿。通过原告所提供的照片及其他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认定,被告为原告注射玻尿酸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无合法依据以个人名义收取原告注射玻尿酸费用1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其他注射玻尿酸费用2.6万元,法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双倍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最终,法院判决王女士返还小李注射玻尿酸费用1万元,并赔偿小李医疗费9750元。后小李因未拿到款项于2016年2月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王女士由于担心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而影响自己正常生活和工作,将案款1.975万元全部交至法院,现该案款已经全部发还给小李,案件得以执行完毕。",北京法院, 270,"2018-05-02 01:48:35",患儿被弃医院,医患“疙瘩”如何解?,"  新生儿病危之际,被送到医院救治。经过医护人员一个月的精心治疗,患儿生命体征稳定。当医生要求患儿转院进行康复治疗时,父母竟然将才满月的孩子遗弃在医院。无奈之下,医院提起诉讼,要求父母为患儿办理出院手续、履行抚养义务,腾退所占病床,支付医疗费用。医院胜诉之后,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法官温情执法,最终让患儿回到父母的怀抱。   遗弃患儿 狠心父母被起诉   2016年3月7日,高龄产妇江某到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分娩,入院诊断有流产的迹象。3月9日,江某分娩一男婴,出生时是脐带绕颈两圈,新生儿重度窒息。当天清晨,婴儿在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医护人员及父亲吴某陪同下,通过120急救车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新生儿科治疗,入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呼吸衰竭等症状。   吴某在入院记录、病情告知记录单、病危通知单签名并预交医疗费5000元。吴某、江某与安庆市立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经安庆市立医院医护人员一个月的尽心尽力治疗,患儿生命体征稳定。鉴于患儿状况业已过新生儿期,不属于新生儿科治疗护理范畴,需要转上级儿童医院做专业的康复治疗。4月10日,医护人员告知患儿家长:“患儿可转上级医院进行神经系统康复治疗,继续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谁料,吴某、江某一走了之,不再到医院照看患儿,任凭医生电话催促,也拒绝来医院办理患儿出院手续,不履行法定监护责任。截至2016年5月17日,产生医疗费4万余元。   无奈之下,安庆市立医院于5月19日向安庆市迎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江某为患儿办理出院手续、履行抚养义务,腾退所占病床,并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   法院判决 支持医院诉讼请求   6月21日,根据吴某、江某的申请,法院依法追加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为该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6月30日,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庭上,吴某、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江某到安庆现代妇产医院进行分娩,与该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3月9日,是安庆现代妇产医院将江某分娩的患儿送去安庆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吴某、江某对此不清楚。吴某、江某不承认与安庆市立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故对安庆市立医院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安庆现代妇产医院辩称,江某分娩男婴的当天,男婴在其父吴某陪同下,通过120急救车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自此,吴某、江某与安庆市立医院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来说,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不是此案合同的缔约人,因此,吴某、江某申请追加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为该案被告参与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庭审后,法官于7月14日就此案组织调解,因吴某、江某拒绝到庭参与,无法协商。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某、江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患儿办理出院手续、履行抚养义务,腾退所占医院病床,并向安庆市立医院支付医疗费4万余元。   温情执法 患儿重回父母怀抱   判决生效后,吴某、江某夫妇没有主动履行义务,仍将患儿遗留在医院长达半年时间。9月下旬,安庆市立医院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后,法院及时安排好执行团队开展工作。执行法官王涛接手该案后,立马送达执行通知书,但多次拨打吴某夫妇的号码均无人接听。   10月11日,王涛了解到吴某夫妇已不在安庆市区,回到东至县农村老家。执行局迅速安排好人员和车辆,同时联系上患儿的主治医生,一同前往吴某夫妇的老家。   吴某的老家在东至县一个偏僻乡镇的山村里,当执行法官找到吴某的老家时,他家已大门紧锁,向周边的邻居打听到吴某已经搬到镇上去了。执行人员又驱车前往镇上,经多方打听终于找到了吴某。   见到吴某后,主治医生先详细介绍了患儿目前的身体状况。吴某得知儿子目前病情已基本稳定的消息,宽心了很多。王涛从情感到责任、法律,劝吴某早日接回孩子,履行做父母的义务,并明确告知吴某夫妇若仍然将孩子丢在医院,不履行抚养的义务,必将依法严肃执行,必要时以涉嫌遗弃罪,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吴某对自己的行为很愧疚,当场向执行法官和主治医生保证,三天后自己会和妻子一起到医院把孩子接回来。   三天后,吴某和妻子来到法院,执行法官通知医院的相关负责人和主治医生到法院进行协调。吴某提出,自己所欠医院的4万余元医疗费,愿意支付,但目前经济实在困难,没有给予能力;另外,自己妻子和当时分娩的妇科医院之间的案件,已由其他法院受理;孩子康复还要相当多的后续医疗费用,希望医院能够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医院方负责人同意给予吴某夫妇一定的宽限期支付医疗费,同时表示,会请示相关部门看能否给予一定的减免……   在充分协商之后,吴某夫妇跟随主治医生一同赶往医院,接儿子出院。   ■法官说法   履行医疗服务合同要依法   本案主审法官俞健认为,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是指医方与患者之间因诊疗、护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吴某、江某将所生之子送到安庆市立医院诊疗,该医院接收该患儿并予以治疗,该医院与吴某、江某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现有证据证明,安庆市立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中尽到相应的义务。而患儿的法定监护人吴某、江某未尽到支付全部医疗费的义务,特别是在安庆市立医院明确告知“患儿可转上级医院进行神经系统康复治疗,继续营养脑细胞对症治疗”的情况下,吴某、江某未到医院办理患儿出院手续,对此,安庆市立医院有权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并享有追要拖欠的医疗费的权利。安庆市立医院要求吴某、江某支付医疗费,为患儿办理出院手续、履行抚养义务,退出病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安庆现代妇产医院不是该案医疗服务合同的缔约人,不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司法观察   坚持患儿利益最大化   “坚持患儿利益最大化,是办理此案必须坚持的第一原则。” 办案法官俞健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确立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落实到实处,是我们每个法官需要深思的问题。   本案中,安庆市立医院依约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约定的诊疗、护理义务,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医疗费用义务。患者阶段性治疗结束后,安庆市立医院建议患者的法定监护人带患者转上级医院进行神经系统康复治疗,患者的法定监护人不仅没有按医嘱为患者办理转院手续还拒绝缴纳医疗费,显然构成合同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安庆市立医院有权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并要求患者的法定监护人支付医疗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这个案件的特殊性,承办法官俞健多次与患者的法定监护人进行沟通,了解到患者法定监护人的矛盾内心:将患儿滞留在医院于心不忍;带回家又担心没有能力照顾。了解到这些实际情况后,为圆满解决这起纠纷,法官从情与法的角度,双管齐下的对患儿家属开展思想工作。   为保护患儿合法权益,法官多次动员患儿法定监护人探视患儿,分析利弊。结合安庆市立医院诊疗意见,对其阐明此阶段患儿最需要的是家庭的温暖、父母的陪伴,而不是医院冰冷的仪器;再者现阶段治疗方式早已不适合患儿病情的康复。希望法定监护人为了患儿的康复,相信医院的诊疗建议,作出最利于患儿康复的决定。   办案法官从情理与法理多重角度考虑问题,最终依法作出判决,不仅定分止争,更是最大化的为患儿争取到其应该享有的权益,患儿家属服判息诉,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中国法院网, 271,"2018-05-02 01:48:40",接种疫苗致残法院拒受理检察院抗诉,"  2002年1月,河北省唐山市7个月大的女婴毛某发低烧时,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卫生院被接种疫苗,此后被诊断为颅内感染。事后,经司法鉴定,毛某脑积水致四肢瘫痪、智力发育障碍、终身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一级伤残。   2005年6月,毛家一纸诉状将丰润区丰润镇卫生院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一二审均认为“本案纠纷应到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先后裁定驳回毛某起诉。毛某随后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并经该检察院民行处集体研究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裁定确有错误,于是向唐山中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其再审本案。唐山中院未予采纳,为此,唐山市检察院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2013年2月,河北省检察院就此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北省高院接到省检察院抗诉后,指令唐山中院再审此案。今年7月14日,唐山中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丰润镇卫生院在毛某发烧过程中还给其注射疫苗,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卫生院的民事责任以赔偿总损失数额的25%为宜;毛某如今的损害后果给自身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酌定由卫生院给付毛某精神抚慰金3万元。目前,丰润镇卫生院已向毛某支付总计48万元的赔偿金。   医疗侵权纠纷法院应当受理   ■以案释法   对于该案,河北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相关负责人表示,之所以河北省检察院和唐山市检察院对该案接力监督,一方面是因为该案涉及到贫弱群体利益和未成年人保护,另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对这样一起医疗侵权案件应当予以受理。   据介绍,河北省检察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检察官进行了认真审查,认为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本案中,毛某主张丰润镇卫生院医生违规接种导致其颅内感染,认为卫生院存在医疗侵权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仅以接受疫苗接种产生纠纷为由,即认定该纠纷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纠纷,缺乏证据证明。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以“本案纠纷应到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毛某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在唐山市检察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但未受采纳的情况下,河北省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多次召开处务会对本案进行反复讨论,并经省检院检委会研究后,决定将本案向河北省高院提出抗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得到保障。",法制日报, 272,"2018-05-02 01:48:45","孕妇6次产检正常儿子出生却少5指 医院拒绝赔偿","  产前做了6次产检均正常,但儿子出生时右手一根手指都没有,潘先生和高女士称,二人因此遭受很大的精神伤害,而医院则拒绝赔偿。为此,潘先生夫妇将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共计23万余元。昨天,该案在昌平法院开庭。京华时报记者王晓飞   >>原告方   医院未尽责致残疾儿生产   目前,潘先生和高女士的儿子小潘已经3岁,此次诉讼夫妻俩将小潘作为第三人。   潘先生和高女士为夫妻,二人起诉称,2012年7月,高女士到被告方北京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做产检及孕妇保健,一共做了6次,均显示正常,医生   自始至终都没有告知夫妻胎儿有问题。   2013年1月25日,高女士在被告医院产下一子,不料儿子出生时右手畸形,缺手指。   据《母婴保护法》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该对胎儿进行产前   诊断,尽到法定义务。   潘先生夫妇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其应尽的职责,导致残疾胎儿得以生产,侵犯了原告的健康生育选择权,给原告夫妇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和经济负担,也给婴儿潘某的生活造成极大的不便和精神痛苦。   >>司法鉴定   院方不存在明显技术过失   作为被告的北京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表示,不同意赔偿。   此前,原告曾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小潘为先天性右手缺失,手掌发育不全。鉴定结论为:被告医院在产前筛查过程中,存在对患者告知缺陷的医疗过错,对高女士产前筛查过程中,不存在明显的医疗技术性过失。且医疗过错与高女士儿子先天性发育畸形之间无明确的因果关系。   “鉴定机构都说我们不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更别提医疗过错了。”被告代理人认为医院不该赔偿。   “鉴定写明了你方存在对患方告知的缺陷,证明被告有告知缺陷,从而导致高女士没有生育的选择权。”原告代理人反驳说。   >>被告方   若B超时攥着手则不会发现畸形   被告表示,他们每次检查中都跟高女士签订了知情同意书。   但是根据鉴定报告,医院与家属签订的知情同意书不是规范意义上的,无法证明高女士已经阅读了知情同意书。   被告代理人补充称,孩子如果当时是攥着手,那么在做B超检查时,就不可能发现孩子手是畸形的,从始至终都没有检查出来,并不是检查出来而没有告诉孕妇。   “你说孩子假如握着手你们检查不出来,但你看看现在孩子右手一根手指都没有,这么大的问题你们都没有检查出来,难道没有问题吗,不该赔偿吗?”原告代理人指着鉴定报告中的照片说。   该案未当庭宣判。",京华时报, 273,"2018-05-02 01:48:50",按时产检却诞下“兔唇”婴儿,婴儿能当原告吗?,"按医生要求产检,缺陷婴儿降临人世 任某和肖某是一对年轻的夫妇,经过十个月的漫长等待,初为父母本应沉浸于新生命诞生的喜悦中,但他们却完全没有这样的心情,女儿一出生就被诊断出新生儿唇腭裂。唇腭裂不仅严重影响面部美观,还因口、鼻腔相通,直接影响发育,经常招致上呼吸道感染,并发中耳炎。孩子出生后,五个月就先后进行了右侧唇裂整复术、腭裂修补术。看着女儿经历的这一切,任某和肖某非常悲痛。 伤心之余,他们也提出了自己的质疑,他们是按医院要求产检的,为什么婴儿有缺陷却一直没有检查出来?带着愤怒的心情,他们以自己和婴儿三人的名义向医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院方先行赔付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440.38元。 按时产检,却没有做产前筛查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经过详细调查了解,案件的脉络渐渐清晰。 肖某在孕期除了常规查胎之外,一共做了3次B超检查,而这3次B超检查均为常规检查。B超单上明确注明:“本次超声检查只检查超声报告中描述的内容,没有描述的胎儿结构不在检查范围内,且因为目前技术条件胎儿耳、眼、腭、指、趾、甲状腺等众多的结构也不能作为常规项目进行检查……特此说明。” 也就是说肖某孕期从未进行以排畸为主要目的产前筛查。这是为什么呢?肖某自己对产前筛查毫不知情。而医院方面的解释是,他们医院本身不具备产前筛查的技术条件,所以按照他们的理解,畸形婴儿原来就是小概率事件,在了解了婴儿家族病史之后,考虑到他们没有畸形婴儿的基因,就认为不需要再提醒他们做产前筛查了。 医院方面这样的回答让任某和肖某非常恼火,所以起诉前他们私下委托鉴定机构对医院的过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再次验证了他们的猜测。鉴定意见为:“院方在产前检查中未履行产前筛查告知的义务,存在过失;该过失行为致使肖某夫妇很大程度地丧失了产前了解胎儿存在畸形以及选择是否让患有畸形胎儿出生的机会……” 法院判决 院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院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判决医院赔偿肖某夫妻各项损失7780.7元,并负担诉讼费、鉴定费88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肖某夫妻认为,医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一审赔偿数额过低。而医院方面认为,他们的诊疗行为并不存在过错,如果存在影响也只是一般过失,仅同意从精神安慰方面给予适当补偿。 威海中院经过详细的庭审调查后认为,医院有未履行产前筛查告知义务的过失,该过失行为侵犯了肖某夫妻的选择权,其对诊疗婴儿出生缺陷支出的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出生缺陷并非医疗行为直接所致,况且即使医院履行了产前筛查告知义务,肖某夫妻的损失也是可能避免,不是必然避免。本案中,医院的医疗过失起次要作用。综合考虑该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大小,一审判令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件拓展 婴儿是否能作为原告起诉医院 在本案中,肖某夫妻将婴儿列为了案件的原告。按照常理说,婴儿从出生起即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原告诉讼,但在本案中,列婴儿为原告又是否适当呢? 爱较真的法官们为此展开了讨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我们现行的法律规定,只有已经出生的自然人才是民事主体,才有诉权,法院才可能给予支持。婴儿是否出生的权利,选择权在父母手里。本案系侵权之诉,对婴儿来讲,其尚未出生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说出生是对她的侵害。而医院方未履行产前筛查告知义务其侵犯的是作为父母的肖某、任某的选择权,故肖某、任某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在明确了上述关系后,二审法院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婴儿的起诉。",中法网学校, 274,"2018-05-02 01:48:55","男子骨折术后腿短2厘米 医院被判赔偿近6万元","  据安徽商报消息 因为左股骨骨折,庐江男子王某某去医院做了相应手术,住院10多天后出院。然而,手术之后他一直觉得腿疼,脚趾麻木,行走困难,而且走起路来一瘸一拐的。经过检查,王某某竟发现左腿短了2厘米。王某某认为,医院的手术存在过错,于是一纸诉状将为他做手术的医院告上了法院。近日,合肥市中院作出了终审判决。   [起诉] 术后腿短了2厘米索赔12万余元   2013年7月1日,王某某因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入住了位于巢湖市的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下称巢湖医院)接受治疗。同年7月5日,王某某接受了闭位复合、髓内钉固定手术。   10多天后,王某某经检查“切口愈合佳、局部肿胀减轻”而出院。但是之后,王某某一直感觉到腿疼、脚趾麻木,而且行走比较困难。直到去年4月30日,王某某在庐江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自己左髋关节内收、屈曲、外展均受限。   王某某认为,导致自己目前的情况,巢湖医院应负责。为此,他将巢湖医院告上法院,要求巢湖医院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余元。   经合肥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的左下肢缩短2厘米,左髋关节外展部分受限。该结果与巢湖医院的手术不到位、王某某自身骨折的特殊性、骨折复位不到位,以及王某某既往有腰椎手术史等因素有关。经鉴定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判决] 医院承担次要责任赔偿58458元   巢湖市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的责任比例按照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而巢湖医院承担30%的责任。经核实,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68021余元。为此判决,巢湖医院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398余元。   一审宣判后,巢湖医院和王某某均不服判决,进行上诉。合肥市中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一审法院就部分损失金额的认定有误,合肥市中院予以纠正。近日,合肥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巢湖医院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8458余元。   来源:中安在线",中法网学校, 275,"2018-05-02 01:49:01","9岁男童就医期间感染艾滋病 5家单位判赔40万","  导语   两年前,时年7岁的小宝遭遇车祸,伤势严重,经过输血、抢救 后,脱离生命危险。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小宝在接受治疗后,竟被查出感染了艾滋病。小宝父母表示,他们都不是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孩子还小,不可能有性行为, 因此认定艾滋病是输血过程中感染上的。为此,他们将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下称市人民医院)和张家界市中心血站(下称市中心血站)等诉至法院,索赔115万余 元。   今年10月18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小宝感染艾滋病毒排除性传播和母婴传播,因此传播途径只能是 血液传播。法院判决医院和血站等5被告共同赔偿40余万元。判决后,小宝父母不服。11月2日下午,小宝母亲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民事上诉状。   1   遭遇 放学回家途中被车撞后输血抢救   今年8月1日早?8时?,前街一号(ID:qianjieyihao)记者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见到了小宝,他身材偏瘦,穿一身睡衣,身体右侧挂着尿袋。小宝家在张家界市桑植县一个山村,此次,父母带小宝来医院是为了拔掉尿管,摘下尿袋。   当天?上午10点左右,医生开始操作,小宝露出痛苦的表情。随后,医生表示,需要观察几天,如果正常将进行尿道开路手术。?   小宝低声告诉记者,插尿管时更疼,近两年,已数不清经历了多少次插尿管和拔尿管。此前,小宝尿道断裂,经过多次手术才接上。   孩子的伤情源于两年前的一场车祸。2014年1月3日下午4时30分,上小学一年级的小宝放学回家,在路上被一辆拖拉机撞倒。小宝说,他当时走在一条上坡路上,拖拉机突然向后倒,把他撞了。   小宝母亲说,事发时,她和丈夫均在外地打工,接到亲戚电话后连夜赶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见到孩子时,孩子满身是伤而且昏迷状态,并得知因为小宝大量出血后又输了血站的4袋血液。   一个月后,小宝度过危险期,刚醒来的小宝一直不愿意多说话。据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小宝外伤致腹部、肛门及全身多处疼痛流血6小时入院。小宝的母亲称,因为车祸导致尿道断裂,“因不能排尿和排便,后将直肠拉到体外,现在孩子肚子上还有很大的疤痕”。   同年12月份,经当地部门司法鉴定,小宝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尿道断裂,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后经法院调解,肇事司机赔偿12万元。   2   噩耗 治疗期间被确诊感染艾滋病毒   此后,为了尿道和直肠修复,小宝的母亲带着小宝先后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湖南省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做手术治疗。   车祸已经带给这个家庭沉重的打击,然后随后一个更大的噩耗也降临到他们身上。去年6月,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显示,小宝人免疫缺陷病毒抗体,待复查。同年?7月8日?,小宝被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   然而早在前年,也就是小宝输血后的第3个月,血液就已经出现问题。另据湖南省儿童医院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的住院病历显示,艾滋病毒抗体,待复查。“我当时并不知道,省儿童医院也没有告知过”,小宝妈妈称。   “真正被确诊的那一刻,简直是个晴天霹雳,感觉没有了希望”,小宝的母亲说,她不敢想象孩子还这么小怎么会得了艾滋病。随后,小宝的父母均做了HIV抗体筛查,经检测,小宝的父母均不是艾滋病毒携带者。   小宝的母亲称,既然父母都不是病毒携带者,而且孩子还这么小,也不可能存在性行为,就只有通过血液感染了,现在医院都是用一次性的针管,也就输血会被感染,“从小到大,孩子就输血过一次,也就是出车祸后输的血”。   3   维权 认为输血导致 起诉5家单位   据了解,当年小宝在市人民医院做手术时输血4袋,4袋血液均是市中心血站提供,血液制品由山东泰邦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因认为血液有问题,小宝的父母将市人民医院、市中心血站及血液制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15万余元。   在起诉阶段,市人民医院认为,小宝除了在他们医院治疗外,还先后到湖南省儿童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治疗过,不排除感染的可能性。随后,小宝父母追加起诉上述两家医院。   在案件审理中,市中心血站出具关于小宝输血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内容显示,血站采血科查询献血者相关资料,结果均为阴性合格,血站因此认为,现可能排除小宝经本次输血感染HIV的可能性。   市人民医院还表示,该院每次手术所用器械均严格执行消毒标准,在长达一年的治疗中,小宝还在其他医院就医,“除了就医以外,还接触了哪些感染源,也不得而知”。   此外,湖南省儿童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南院以及血液制品公司均表示,没有责任。   4   判决 一审获赔40万 家属提起上诉   上个月18日,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小宝在确定感染艾滋病毒时只有8岁,可排除性传播这一途径。又根据小宝父母的艾滋病毒抗体检测均呈阴性这一事实,可以排除母婴传播这一途径。   法院认为,排除上述两种可能性后,传播途径只能是血液传播。因此,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各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小宝感染与其无关,则应推定小宝感染艾滋病毒与其有关。   其中,张家界血站作为小宝提供血液的单位,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小宝所用的血液不携带有艾滋病毒,虽血站申请对小宝所输血样是否为献血者本人的血以及艾滋病抗体进行鉴定,但献血者拒绝采取血样,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而对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法院认为,该医院作为医疗机构,非血液的制造人,其责任是对血液的有效期、型号进行核对,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血液的有效期、型号进行核对,因此没有尽到核查责任,在诊疗过程中具有过错。   此外,湖南省儿童医院未提交证据证实医疗过程中所使用的医疗器械是否进行严格消毒,另外该医院检测出小宝的艾滋病抗体待复查后,既没有告知原告到权威机构进行复查,也没有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因此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另外,上海仁济医院在给小宝做尿道手术之前,没有给其做相关的血液检测,违反了相关诊疗规定。山东泰邦公司虽向法院提交证据其血液制品合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小宝使用血液制品不携带艾滋病毒。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判决5被告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共计40余元,各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即各被告赔偿8万余元。   判决后,小宝父母不服判决。今天下午,小宝母亲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民事上诉状。   5   特写 怕传染 妈妈不让儿子和伙伴玩   车祸发生前,小宝和哥哥都在老家,由70岁的奶奶照顾着,父母长期在外地打工,月收入四五千元。   到现在已经给小宝花了20多万医疗费,小宝哥哥已经辍学跟着爸爸打工挣钱,“我独自一个人带着孩子到各医院治疗和打官司”,小宝妈妈哭诉道。   小宝妈妈说,因为家住山村,交通不便,每次到医院或打官司都要先步行1公里,然后坐2个小时班车到县城,从县城到张家界市还需要2个小时。   为了省钱,今年7月底,小宝妈妈在张家界市人民医院附近,花200元租下一间房。前街一号(ID:qianjieyihao)记者看到,房间只有几平米,屋内放着一张床和一张桌子,屋内潮湿不透光。   小宝妈妈更发愁孩子的将来,她说,小宝很活泼,但现在不怎么爱说话,“我让他别跟其他小朋友玩,所以无论是在家还是出租房里,他大部分时间都待在家,看电视或玩手机。”小宝妈妈说,这么做是怕传染别的孩子。   出事时,小宝读小学一年级,现在仍就读一年级,因为需要看病,所以只是偶尔去学校上课。小宝妈妈说:“学校里只有个别老师知道小宝的病,学生家长还都不知道,家长要是都知道了,一旦闹起来,小宝就该退学了。如果没学上了,真不知道该怎么办了。”   小宝妈妈称,她也没有把小宝的病情告诉村里人,怕他们排挤孩子,对孩子的成长会有影响,“身边一些亲戚得知孩子得了艾滋病,也不联系了,这让我很心寒”。   今年初,小宝妈妈在老家种了2亩玉米,希望能卖点钱,“小宝非常瘦,每天需要喝奶粉补充营养,即使这样,小宝的体质还是很差,每月都会感冒一次,拉肚子更是常事”。",京华时报, 276,"2018-05-02 01:49:09",夫妻为向法官施压将11个月大女儿留置法院,"  本报上海10月26日电(陈卫锋 郑岗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王烨捷) 都说孩子是父母的心头肉,但对家住上海浦东的姜某夫妻来说,房子似乎更重要一些。因对动迁房析产判决不满,为了夺回房子并多要补偿,姜某夫妻在他人怂恿下,将11个月大的女儿扔在了法院执行局,扬言“没房子住,就让法院养孩子”,以此向执行法官施压。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对姜某夫妻作出了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姜某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姜某妻子王某因在哺乳期免于拘留,给予批评教育并具结悔过。   姜某原住上海虹口区,上世纪90年代,他与外地来沪工作的刘某结婚。2011年,随着老城区改造,姜某一家居住的老公房被动迁,分到了位于浦东的三套动迁房及数十万元的安置款。他们于2014年离婚。之后,刘某向法院提出分家析产诉讼,要求分割相应财产。经浦东法院判决,三套安置房中的一套归刘某所有,同时,刘某应向姜某等支付补偿款40余万元。   姜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姜某拒不搬出该房屋,其间另娶王某为妻,并于去年年底生下了女儿圆圆(化名)。为了讨回房屋,刘某无奈再次起诉姜某一家,要求其搬出房屋、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物业及租金损失,浦东法院判决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姜某仍然以种种理由拒不迁出。刘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承办法官顾悦考虑到姜某家有幼儿的情况,并未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多次上门做工作。但即便如此,姜某一家依然拒不搬出。眼看姜某没有半点搬离的意思,刘某趁他外出之际,组织亲戚收回了房屋。   得知房屋被前妻收回,姜某一家大为不满,夫妻俩带着只有11个月大的女儿来到执行局,向法官要求讨回房子,并让对方增加补偿金额。   之后,姜某夫妻见要求得不到满足,把女儿扔下掉头就走,并扬言“没房子住,就让法院养孩子”。   对此,浦东法院执行局启动了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将圆圆送到了临时看管机构,同时责令姜某夫妻前来法院接受处理。二人也意识到已犯下大错,很快赶到执行局。   面对法律制裁,夫妻俩对自己的鲁莽行为表示悔过,并表示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将配合对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据浦东法院执行局局长王志根介绍,近年来,部分被执行人为抗拒执行或发泄不满情绪,将未成年人、老年人留置法院的情况时有发生,企图以此对法院施压,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了严重干扰。对此,浦东法院执行局一方面积极争取社会力量的协助,通过加强与相关青少年帮扶中心、养老院等机构的合作,畅通人员救助渠道,实现人性化安置,另一方面,加大打击力度,对这类故意妨碍法院正常公务的违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有效震慑相关违法分子。",中国青年报, 277,"2018-05-02 01:49:15","药剂士未尽注意义务 用错药致四岁男童死亡","  4岁男孩洋洋因病前往安徽省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在此过程中,因药剂士用错药,导致洋洋在输液后出现异常,最终抢救无效身亡。2016年10月24日,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医疗事故案,药剂士李某被控犯有医疗事故罪。   “孩子才四岁,到医院去看个病,咋就人没了呢?”据洋洋的大伯高峰介绍,2016年4月27日上午9时许,洋洋有些咳嗽,因为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医保定点医院,家人就把洋洋送到了这家医院治疗。可让人万万没想到的是,中午12时许,洋洋在接受第三步输液时,刚吊上2、3分钟,突然出现了头晕、视力模糊、出现重影、看不见东西、嘴唇发紫、口吐白沫等症状,2、3分钟后,洋洋停止呼吸并昏迷。“当时主治医生储某不在场,值班护士和值班医生立即给予了抢救,并停止输液,更换液体。”高峰说,抢救持续了大约十几分钟,家属非常着急,在抢救过程中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孩子随后被送到淮南市新康医院抢救,傍晚5时58分宣布死亡。   落款为“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的《关于患儿洋洋医疗纠纷的情况说明》中称,4月27日上午9时许,洋洋因“发热胸痛两天”到该院就诊,接诊医生儿科主任储某,经过化验检查,发现洋洋有细菌感染征象,决定给予输液治疗,在开具处方时,误将维库溴铵(肌松药)当成化痰药(氨溴索)开出。4月30日,淮南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书显示,根据医患双方提供的相关资料,鉴定专家组认为,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生储某用药错误,诊断与治疗不符;药师未按《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药,即未予以审核处方就发药;护士在操作过程中,未违反“三查七对”,未违反操作规程,但护士在第一次使用维库溴铵该药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不规范(未针对维库溴铵该药进行抢救);维库溴铵是致死的主要原因,不排除该药过敏致死(在未进行尸检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是:构成医疗事故,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完全责任。   在庭审当中,公诉人指控,2016年4月27日,姚女士带着儿子洋洋到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儿科就诊,儿科主任储某检查后,诊断洋洋有发烧、咳嗽、咳痰、扁桃腺肿大的症状,遂开含有克林霉素、阿米卡星、注射用维库溴铵等药物处方,让姚女士前往门诊药房交费取药。门诊药房当班药剂人员李某未按《处方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未予以审核即发放药品。姚女士领药后,医护人员对洋洋进行输液,在输液进行到第三步时,洋洋出现严重不良反应,遂送入淮南新康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2016年4月30日,经淮南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院方负完全责任;同时认定,淮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为合法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为合法执业人员;医生用药错误,诊断与治疗不符;药师未按《处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发药,即未予以审核处方就发药;维库溴铵是致死主因。公诉人认为,李某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定发放药品,造成就诊人死亡,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某庭上表示对鉴定书有意见,声称自己不是药剂师,没有资格审核处方,是单位领导安排,他才发放的药;其是按处方拿的药,因为没有见过这个药,药品核对了,也问了主任,说是治疗化痰的,效果也很好。他还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自己所拿的是麻醉药品。李某认为自己对事故有责任、有过失,但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有异议,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代理律师也为其做了无罪辩护。   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充分发表了各自意见,法院将择期宣判。",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278,"2018-05-02 01:49:23",享受工伤医疗补助后还能主张经济补偿吗,"  吴某系某纺织公司职工,2014年11月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鉴定为9级伤残。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今年3月,吴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按其工作年限支付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纺织公司拒绝。那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能否兼得经济补偿呢?   首先,从两种补偿的性质来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分别用于伤残后的医疗、营养和对因工伤导致的就业能力损失的补偿。用人单位依法参加了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否则,两项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按照赔偿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向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主要在于对劳动者积累性劳动贡献的补偿和对劳动者就业机会成本丧失的一种补偿。两种补偿制度由于是相互独立的,因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而决定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只要符合法定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用人单位就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向劳动者支付。法律并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获取经济补偿的劳动者范围之外,无论劳动者是否为工伤职工,都享有依法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其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工伤职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有过错在先,致使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同时,也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该公司未依法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在先,无论吴某是否受到工伤伤害,都有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取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受到9级伤害后,也应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另外,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既然因病和非因工负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有权获得经济补偿,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如不能获得经济补偿显然有失公允。董璇",山东工人报, 279,"2018-05-02 01:49:30","美容过程中被烫伤留疤 女子起诉美容院获赔偿","  近日,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调处了一起因生活美容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某美容店一次性赔偿消费者62000元。   2014年4月,小刘女士在歙县某美容店支付6000元购买一组祛斑美容产品,在该店做面、颈部美容护理。同年5月,该美容店工作人员为小刘涂抹祛斑产品后,用热毛巾盖敷,不慎致小刘面、颈部烫伤起泡。该店自行为小刘做保养,不仅未改善小刘不良症状,反而致小刘面、颈部出现严重色素沉着。2014年9月27日,该店带小刘赴黄山市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建议小刘转上级专科医院治疗。小刘多次请求专科治疗,均遭该店拒绝。2015年2月底,小刘自行前往杭州医疗美容专科医院治疗。经过治疗,小刘额部遗留瘢痕、面颈部色素沉着逐渐消退。2015年3月,小刘向市场监督管理所投诉,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2016年3月,小刘诉至法院,请求美容店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美容店作为具有资质的美容服务主体,未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服务活动的安全,致使消费者接受服务时皮肤被烫伤,应认定该店在美容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护理行为与小刘的身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参与小刘皮肤损害结果的因素有二:一是化妆品和护理行为的外部因素干预;二是小刘自身内部因素调节。美容店未提交小刘所使用化妆品的生产、为生许可证,也未举证证明所提供的化妆品对皮肤无过敏刺激,同时护理行为有过错。内外因素相较,该院认为美容过错行为对小刘的损害后果原因力较大。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法院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美容店当庭履行了赔偿义务。",中国法院网歙县法院, 280,"2018-05-02 01:49:36","男子患肺癌被当肺结核拖到晚期 诉医院获赔7万","  近期,巢湖市的一位农民将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下称安医大巢湖医院)告上法庭,因为该院对病情的漏诊,可能导致他少活三五年。这次漏诊发生在2014年,当时,身体不适的沈师傅去安医大巢湖医院看病,被诊断为肺结核,之后,沈师傅还是一直不舒服,过了一年多,沈师傅再次检查,才被确定为肺癌晚期。   [事件]肺结核变成肺癌晚期   沈师傅今年60多岁。2014年3月28日,他因身体不适,到安医大巢湖医院看病,做了X线检查后,发现有个黑点。随后他按照医生要求做了CT,医生看了结果后,说是肺结核。   后来,沈师傅因身体不适,又多次前往安医大巢湖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但一直到2015年6月5日,医生才又让他复查CT,后确诊为肺癌晚期。   沈师傅认为,在长达一年多门诊期间,医务人员始终未考虑癌变可能,没有再进行肺部的CT检查,以致漏诊,致使发现时,其肺癌已发展至晚期,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如果能早发现早治疗,生存率可能会多延长3-5年。”沈师傅说。   鉴定认为医院方漏诊   事发后,双方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后经巢湖市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委托安徽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   2015年8月24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安医大巢湖医院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2014年3月28日的CT片审查不细致,又未及时要求复查,后期的多次门诊治疗上对既往病史的不重视导致肺癌漏诊的过失,使患者丧失生存延长的机会。院方漏诊过失,导致肺癌晚期时才被发现,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当负主要责任,参与度为70%。   为可能少活几年索赔   沈师傅认为,安医大巢湖医院作为三甲医院,在给他治疗过程中,未能提供应有的医疗服务,对他的肺癌漏诊,致使发现时,肺癌已发展至晚期,使得他的生存率大大降低。   来源:中安在线",中法网学校, 281,"2018-05-02 01:49:43","患者手术后致残 医院有过错赔偿13.5万元","  本来只是骨折,在卫生院就诊后却成了七级伤残。失之毫厘谬以千里,责任究竟在谁?近日,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水布垭法庭审理了这起医疗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4年2月,丁某被他人殴打致伤到巴东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丁某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卫生院根据病情并征得病人同意后,为丁某行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开放性复位加固手术,并于2015年8月为丁某行左股骨内固定器取出手术,术后丁某回家做康复治疗。一段时间后丁某发现左下肢不能行走,左髋关节不适。丁某到法医司法鉴定机构检查发现,左侧骨转子明显移位,骨折处畸形愈合,左下肢缩短9厘米,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65%,经进一步鉴定丁某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约70000元。   丁某认为其伤残与卫生院过错诊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6年3月,丁某将卫生院告上法院,请求判决卫生院共计赔偿19674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且涉及专业医学知识,无法认定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经与当事人协商,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卫生院对丁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程度为60-70%。   鉴定结果出来后,法官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卫生院认识到自己确实在手术中存在过错,积极配合调解。最终在承办法官的努力下双方以135000元调解结案,保证丁某能够尽快领取款项进行后续治疗。",中国法院网巴东法院, 282,"2018-05-02 01:49:49","儿子打疫苗肾衰竭 父亲14年后告省食药监局胜诉","  11岁男孩打疫苗后患肾病   2002年,禄护仓的儿子只有11岁8个月大。当时,村里广播通知说县防疫站(现为县疾控中心)到该村接种出血热疫苗,禄护仓专门找到防疫站的工作人员咨询,不到12岁的孩子还能不能打。当时对方说“10岁以上就能打,而且还能预防感冒。”于是,禄护仓带孩子分三次打了该疫苗。第一针由防疫站的工作人员打,后两针是村医给打的。   就在最后一针注射后的第二天,孩子出现异常,孩子回忆,当时感觉眼睛胀得厉害,“第三天放学时,觉得脚后跟疼。”很快,他的全身开始浮肿。禄护仓和妻子赶紧将孩子送到医院,经西安市儿童医院、肾病医院等诊断,确诊患上了肾病综合征。而在这之前,孩子的身体一直很好。事发后,禄护仓查看儿子注射的“流行性出血热双价灭活疫苗使用说明书”发现,该说明书“接种对象”一栏显示疫苗接种主要对象为“16-60岁的高危人群”。因此,他认为儿子的肾病就是打出血热疫苗引起的。2013年,华商报记者多方求证给禄护仓儿子接种的医师张某和黄某,发现两名接种医师当时并无医师从业资格。   两种疫苗竟使用同一药品批号   最初,对禄护仓坚持儿子患病系接种疫苗异常反应的说法,周至县卫生局,西安市卫生局、陕西省卫生厅相继给出了结论,认为“患病没有证据证明与疫苗有关”。为此,禄护仓曾试图自杀,也曾暴怒之下打砸当时相关负责人的办公室,还因此被拘留。   2004年,禄护仓开始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事。当时,西安交大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最终鉴定称,因“禄护仓的儿子接种时年龄不足12岁,在28天内接种三针,注射量过大”,导致了三型变态反应,造成免疫复合物沉积于肾脏组织,成为原发性肾病综合征。因此,“接种出血热疫苗和其所患肾病综合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鉴定推翻之前各级卫生部门的结论。从那以后禄护仓与防疫站、疫苗生产厂家打了十几场官司,先后获得赔偿近30万元,但相对50多万元外债,仍远远不够。   2012年,禄护仓在一场庭审中无意间发现,当年县卫生防疫站给儿子接种的“流行性出血热双价灭活疫苗(I型+II型)”,居然与一种“肾综合征出血热双价灭活疫苗”共用一个批准文号——“国药准字S19990020”。禄护仓意识到,当年儿子打的疫苗可能有问题。   资料显示,“国药准字S19990020”的批准文号下登记的是“双价肾综合征出血热灭活疫苗”,而无“流行性出血热双价灭活疫苗(I型+II型)疫苗”。因此,禄护仓认定,当年儿子打的疫苗是假冒伪劣产品。2012年9月,禄护仓将疫苗的生产厂家浙江天元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起诉至周至县法院。同年,案件转至周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周至县公安局多次到国家食药监总局调查。同时,禄护仓本人也先后多次向国家药监总局、省药监局进行投诉,要求药监部门对该批疫苗造假进行认定并查处假冒药品,但至今未得到明确答复。由于相关部门未对该疫苗是否涉假做出确认,因此周至县公安局未立案。   起诉省药监局   监管未履行职责胜诉   由于各级药监部门迟迟不能对当年的疫苗做出认定,禄护仓认为食药监部门未履行疫苗生产流通环节监管的法定职责,他曾试图起诉国家食药监总局不作为,但因种种原因未能立案。   2015年9月份,在法律人士的建议下,禄护仓起诉陕西省食药监局,要求省食药监局履行对疫苗生产流通环节的监管职责,对浙江天元公司生产的流行性出血热灭活疫苗(双价)的造假行为进行查处,对疫苗的监管失职和行政不作为行为向受害者及家属公开道歉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15年11月13日,雁塔区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今年8月4日法院进行了判决,8月27日禄护仓拿到了判决书。   法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原告投诉举报的疫苗问题属于重要投诉举报范围,被告省食药监局对原告投诉的疫苗问题,做了调查取证的工作和疫苗规程的理解、请示工作,所取得的证据资料是否完整,是否能满足完成履行审查环节所具备的要件,在案件中均没有予以体现。而被告在承接国家食药监总局的交办案件,在办理中又接原告数次投诉,在履行了一定职责后,仅是把所取得的回复送达给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审查义务,对于原告投诉举报中的诉求,没有依法给予答复。因此,被告辩称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理由与法相悖,责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职责。   法院一审判决责令省食药监局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法定职责,按照相关法律反馈禄护仓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另外,由于无相关证据、法规支持,法院驳回了禄护仓要求省食药监局公开道歉和相关赔偿的请求。   禄护仓的儿子今年26岁,由于肾病不敢剧烈运动,也无法参加劳动,只能在家休养治疗。 华商报记者 张成龙",华商网-华商报, 283,"2018-05-02 01:49:57","散装感冒药致命 是过敏体质还是药店售药惹的祸?","  阿会没想到,自己从药店花15元买回来的散装感冒药,居然是丈夫张普死亡的直接原因。2015年6月一天下午,这个家庭因为6包感冒药而变得不再完整。因为服用了妻子从药店买回的散装感冒药,张普因急性过敏反应而死亡。阿会把药店告上法庭,索赔103万元。   吃下一包散装药 男子不幸猝死   张普和阿会从2013 年开始在广东中山市东升镇打工,并有一个女儿。意外发生在2015年6月的一天。“那天下午,丈夫从幼儿园接女儿回家后感觉浑身酸痛、流鼻涕。”夫妻俩没特别在意,吃过晚饭后,阿会给张普量了一下体温:38度!   张普让妻子去买点药回来,阿会到附近药店,对店员说了张普的病症。“她说丈夫好像感冒了,要买些药给他吃。当时我就拿了一些盒装药物给她。”药店店员陈丽说,阿会说不要盒装的,要散装就可以。   于是,陈丽拿了些散装药,配了两天的量给阿会。“一共有6包药,每包有5种药品,分别是对乙酰氨基酚片一颗、鼻舒适片三颗、醋酸泼尼松片两颗、枸橼酸喷托维林片两颗、复方感冒灵片三颗。当时我收了15元。”陈丽说,买药的女子付了钱拿了药就走了。   阿会回到出租屋把药给丈夫吃。“过了约10分钟,丈夫就开始发冷。我以为没什么事就给他盖了被子……我发现他的嘴唇发紫了,当时我很害怕,马上去找外甥,我外甥发现不对劲,连忙报警、叫救护车。”救护车上的医生来后,检查说张普已经离世。   因急性过敏身亡 家属向药店索赔   法医对张普的死因进行鉴定,认为“张普符合因急性过敏反应而死亡”。同时,鉴定中心出具一份联合会诊记录,相关专家在这份记录中,对药店店员分包药片是否会构成药物过敏出具了详细的意见。其中,涉案的几种口服药中,引起过敏性休克可能性最大的是对乙酰氨基酚。   阿会认为,专家的意见足以表明药店店员分包的口服药与张普急性过敏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且店员没有从医资格,并在没有任何处方的情形下,私自售卖处方药,并和禁忌药同时包装成口服药剂量销售,也没有问患者有没有过敏史等。她向法院起诉,索赔103万余元。   涉案药店则辩称,对乙酰氨基酚属于非处方药,临床上无须试敏,不需要测试有无过敏情况再决定是否用药,同时,对乙酰氨基酚属于常见的退烧药。而其他的处方药,阿会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要凭处方购买,但她当时并没有处方。张普和阿会作为成年人,在病情不明,没有医师指导并开具处方的情况下,购买服用处方药、非处方药,属于安全用药意识薄弱,应承担主要责任。   店员擅自配药 被判赔48.5万元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知道,张普的胸腔积液中检出扑热息痛 (也称对乙酰氨基酚)成分药物,张普为药物导致急性过敏反应,他的死亡与药物过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乙酰氨基酚导致过敏的可能性大。   而且,药店店员阿丽并不具备药剂师资格证,她不应根据客人的要求而自行帮忙配药并拆分出售,因此药店应对张普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过,过敏反应与多种因素相关,包括药物的剂量、自身体质等,考虑到目前医学科学水平的局限性,且药店属于销售药物行为,不属于诊疗行为,张普及阿会在接受拆分出售药物时没有对存在的危险性引起足够重视,故法院结合案情判决药店赔偿48.5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药店售药要依法依规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高嘉敏指出,药物作为维护人类健康的特殊物品,在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的各个环节都受到相应法规的严格控制,参与这些环节的组织机构或者个人都要经过政府主管部门授予相应的权限。   这起案件中,药店店员没有执业资格证却向阿会销售拆分药品,其中还包含处方药,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并导致病人因药物过敏死亡,存在过错。而原告一方也没有注意用药安全,对自身药物过敏体质认识不足,从而导致了悲剧发生。   因此,药店在销售药品时要依法依规,公众也要学会安全用药,合理用药,最大限度地减少用药风险。   (文中案件当事人为化名)",中国法院网, 284,"2018-05-02 01:50:04","胎儿未出生已死亡 医院不担法律责任","  胎儿未出生已经死亡,有关医院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近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医院接诊不及时,导致胎儿死亡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12时许,原告因临产胎膜早破,拨打被告某妇产医院急救电话。8月3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某妇产医院救护车到达原告处,但该车既没有随车医生,也无任何急救设备,只有护士一名。护士做简单检查后,即让原告步行上车,并在未对原告采取任何急救措施的情况下,让原告自行采取坐姿坐在车厢内,自己却到驾驶室就座,未尽到陪护职责;车行驶后不久司机又接一电话,遂改道去接另一产妇,其间耽误近一个小时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已是8月30日凌晨4点。   到医院后,被告并未采取相应急救措施,等做完彩超检查,即告知原告胎儿已死亡,并要求原告立即转院,称其无能力治疗,之后对原告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转院至被告某医院,某医院接诊后亦未马上采取急救措施,并以双休日无大夫值班为由,直到9月1日下午才给原告实施剖腹产手术,最终导致原告产下一死亡胎儿。   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急救接诊及诊疗过程中极不负责任,违反相关急救及诊疗规范,未尽到相应的救助义务,构成重大医疗过错,并造成待产胎儿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其身体及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同时也给原告家属以沉重打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不存在延误时间情况   被告某妇产医院辩称,被告2点1分到达原告处,与原告见面后待其收拾完后出发,在2点23分左右到达第二产妇处,第二产妇已在路口等候,后于3点23分到达聊城市南环,并于4点3分为原告做检查。整个时间段没有延误,不存在延误1小时的情况。某妇产医院认为,胎死宫内时间是在原告拨打妇产医院电话之前。涉案车辆是妇产医院提供的接送产妇的车辆,不是救护车。   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规定明确,出生才具有民事权利。胎儿出生为死婴,无论鉴定意见如何,原告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存在法律基础。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医院则辩称,原告入院时胎儿为死胎,原告胎儿死亡的任何原因与本医院无关,不存在任何的延误。   法院:原告证据不足,依法驳回诉求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贾某因临产胎膜早破,拨打被告某妇产医院急救电话,于8月30日凌晨2时左右到达被告妇产医院,4时8分妇产医院超声医学影像报告显示结论为单胎晚妊死胎。2014年8月30日14时,产妇入某医院治疗诊断为41周妊娠分娩、死胎、疤痕子宫、胎膜早破、羊水过少、脐带缠绕等,后行剖宫产术。诉讼期间,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申请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于是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后于2015年7月21日在鉴定中心会议室召开三方代表参加的听证会。2015年8月3日,原告贾某向鉴定中心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止鉴定并退还鉴定费用,撤回了鉴定申请,后该鉴定被技术科退回。鉴于此,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王希玉  潘 辉)   ■法官说法■   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一)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必须有过失;(二)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三)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四)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以上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原告对院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申请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有过错,公民从出生时起具有权利能力,而该胎儿在母体子宫内已死亡,未出生已死亡,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其主张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中国法院网, 285,"2018-05-02 01:50:14","女婴低烧接种疫苗致残 14年后获赔48万元","  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 卢义杰 实习生 姚晓岚来源:中国青年报(2016年08月09日03版)   15岁的女生该长什么样?毛泓最重的时候,只有47斤,比正常人轻一半。   毛泓终日卧床,肋骨紧顶着她的胸膛,仿佛下一秒就会破皮而出。四肢几无肌肉,唯有一层皮,瘫软在骨头外边,如同枯柴。   2002年,毛泓不到1岁,河北唐山一家医院给正在发低烧的她接种了A群流脑疫苗。此后,她颅内感染,再也没能学会走路和说话。   为何低烧仍被接种疫苗?有无医疗过错?毛家开始了与医院的14年“抗争”——历经6审,3次被驳回。8月8日上午,他们终于拿到法院判决的48万元赔偿。   对毛家来说,等待太长,赔偿不多;而即使再多,命运也难以扭转。毛泓的母亲,14年前离家出走,再无音讯;父亲毛钢,为了多赚钱,开车运起了危险化学品,动辄三四十吨;姑姑毛钰凌,39岁依然单身,在附近城市的大型商场做销售。   女婴低烧接种致残   活了61年,毛泓的奶奶吕莉终于知道,小区的路灯是凌晨3点半关闭的。每当毛泓凌晨哭啼的时候,要么是口渴,要么是天热,老人知道该出去透风了。在路灯关闭之前,她与老伴要推着十几岁的孙女遛弯儿,而孙女躺在一张1.4米长的输液床上。   如果饿了,毛泓可能会咬着旁人的手不松开,吕莉就知道该喂食了。   14年前的2002年1月29日,吕莉没想到孙女会有今天。那天是A群流脑疫苗的接种日。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上,记载了那一天——在注射疫苗之前,吕莉感觉孙女有点儿发烧,于是先到村医处测量体温,结果为37.3℃。接着,吕莉又抱着孙女来到了丰润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咨询。卫生院最终允许孩子接种疫苗。   判决显示,接种疫苗后,毛泓在卫生院血项检测中的白细胞数目,已远超正常值。值班大夫给她开了消炎药。   意外来了。4天后,毛泓呕吐、发烧、抽搐,入住原丰润县中医院,诊断是化脓性脑膜炎。同日,她又转住唐山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颅内感染。   出院的时候,毛泓的病历上,又写下了“结核性脑膜炎、粟粒性肺结核、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   军人出身的毛钢,此刻不吃饭,不答家人问话。之后的4年,他也不再工作。   吕莉说,当时她担心儿子寻死。   曾经,全家都爱给毛泓拍照。毛钢退伍纪念的相册里,女儿或被奶奶、爷爷托着脚,或坐在自父亲的腿上,或穿着红底白花的外套扶着站立。有一次,她撞到了墙,家人赶紧抓拍了她张嘴大哭的脸。   “等你长大了,就会看到自己以前哭是什么样子了。”吕莉那时憧憬。   似乎不会等到那天了。躺在客厅的输液床上,毛泓大小便开始失禁。床头,二三十条尿布,窗外,又晒着二三十条,“不够用啊,洗衣机每天还要洗两三道”。   她的头顶缓缓胀大,眼眶内凹,眼球向上翻着。下肢僵硬,膝盖始终弯曲。   2005年她被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脑积水致四肢瘫痪、智力发育障碍,终身残疾”“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属一级伤残”。   而还没等到这份鉴定出炉,事发当年,毛泓的母亲就离家出走。几年后,法院判了离婚。   7年后省检察院抗诉   发烧时能不能被接种疫苗?显然不能。   毛家人原本觉得,这是一个常识,起诉卫生院也绝对没有悬念。   法院不这么认为。2006年8月,丰润区法院驳回了毛家的起诉。该院认为,此案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纠纷,而国家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和处理办法,应到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两个月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索赔不是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纠纷啊,而是认为卫生院有医疗过错。”毛家人坐不住了,老人想去外地讨说法。   其实,即使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纠纷,北京、山东等多个省市也已明确规定,不同意接受补偿的,申请人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带上两块烙饼,年过半百的老人上路了,吃完了,就买白馒头,不然“一碗面要3元”。夜晚,他们捡了条电热毯,铺在车站广场和衣而睡,下半夜凉了就钻进候车室。   “当奶奶的都这样,何况当爸爸的呢?”毛钢重拾旧业,开起了货车;比他大一岁的毛钰凌到了另一座城市,与朋友合伙卖衣服。   谁也不不知道这样的日子要熬多久。7年之后,2013年2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认为当年的判决“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检方表示,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因接种单位违反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等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诉讼,眼看能回到证明卫生院有无医疗过错上了。拿到指令再审裁定书,一出法院大门,这位倔强的老太太泪流不止。   吕莉庆幸,2006年年底,家人通过一家律所找到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中心的审查意见是,毛泓接种时已身患感染性疾病并伴有发烧,在此情况下,应当对原发性疾病诊断明确并治疗,暂缓注射该疫苗针。“目前患儿的残疾后遗症,是由于预防注射流脑疫苗针时对禁忌症把关不严,加重原有疾病所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性质。”   吕莉发现了暗藏的“医疗过错”。她不知道,这份鉴定系由单方委托,其实在诉讼中作用有限。但这些话,足以让她备受鼓舞,直到等来检方抗诉。   抗诉之前,卫生院也与毛家协商多次了。2008年12月,卫生院表示虽然不应该负全责,但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愿赔33万元。毛家不同意,要求赔偿254万元。   谈判破裂。卫生院认为,他们的政策“宽松到位”,而毛家的诉求“没有政策法律依据”,甚至“属无理要求”。   “妈妈说了,要等法院判决。”毛钰凌咬着嘴唇说,“我问妈妈,你就不怕打不赢?妈妈说,我不赢,你打;我死了,你接着。”   “答非所问”的鉴定委托   再审开庭的日子还没敲定,2013年,毛泓的病情却加重了。她呕吐不止,起初,吐的是食物,接着,开始吐血、胆汁,甚至疑似腐肉。   从那以后,每天毛泓至少要输3瓶液。失血多时,还要加人血白蛋白,每瓶四五百元。奶粉则是这个少女的主要食物。   埋在药堆里,吕莉快哭了:“这孩子,几乎是靠水养着。”   低烧接种到底算不算医疗过错?医疗过程与残疾有没因果关系?毛家越来越想知道这一点。   官司在2014年挪动了一小步。负责再审的丰润区法院,组织原被告由唐山市医学会做了一份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接种A群流脑疫苗,不会导致结核性脑膜炎、粟粒性肺结核、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接种与前述疾病属于偶合;患儿现状应为结核性脑膜炎未正规、科学治疗形成的后遗症,与接种无关。   事实上,这是一个“答非所问”的委托,唐山中院此后的二审裁定也认为,丰润区法院委托的是接种疫苗异常反应鉴定,与毛家想鉴定的前述两事项不是一回事。   但在当时,毛家没有在限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我们担心重新鉴定结果更不利。”毛钰凌盘算,她希望,法院能采信她们单方委托的华夏所的鉴定。   事与愿违。2015年4月,丰润区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偶合病例,接种单位没有责任,对毛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察觉鉴定争议的唐山中院,随即在4个月后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   此时,治病、买奶粉、请律师,毛家的经济已愈发紧张了。异乡打工的毛钰凌多年没回家过年了,“过年有3倍工资”;回唐山舍不得坐高铁,“高铁贵了20元”;她也不再买新衣服了,“衣能蔽体就行”。   货运司机毛钢,运输的货物已变成了危险化学品,动辄三四十吨。月薪,能多三四千元。   每人省下的钱,都兑成了一罐罐奶粉、一瓶瓶药水,往家里搬。   这没能阻挡毛泓变得虚弱。她的肌肉越来越少,皮囊瘫软在骨骼上,身体僵硬,谁一抱起,似乎抱的是一块“活标本”。头发也几乎停止生长了。   毛钢新生的小女儿,对此浑然不知。1岁多的她,曾把一瓶椰汁塞向毛泓的手:“姐姐,你吃,你吃。”   姐姐没法抓,哀鸣。毛钰凌看着,哭了。   14年等来48万元   吕莉,跑不动了。高血糖袭击着她的身体。   毛钰凌,年纪大了。39岁的她仍然单身,差点儿被母亲“自杀劝婚”,“结婚哪里有那么容易?家里情况这样,我是要把钱往家里贴的,几个男人愿意?”   毛泓,依然“啊”“啊”叫着。15岁的她只能卧床接受药水、奶,说不出一个词语。一台盒式放音机的线缠绕着她的手臂,重复播放邓丽君的《我只在乎你》。   一家人愈发疲惫的时候,2015年12月,丰润区法院第三次驳回了起诉。   原来,法院询问毛家是否申请做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等鉴定,他们再次拒绝了。毛钰凌说,他们不信任丰润区法院,坚持要以单方委托的华夏所鉴定为定案依据。   与上轮一审一样,丰润区法院再次采信了唐山市医学会的鉴定:“本例属于偶合病例,接种单位没有责任。”   吕莉的防线已然崩溃。“我们拼命维护着孩子的生命。”她抱起孩子痛哭,盼着孩子能活到赔偿判决。   迟到14年的判决终于来了。2016年7月14日,唐山中院终审认定,毛泓在卫生院处接种小儿流脑疫苗时,伴有低烧情况的事实存在。   令毛家兴奋的是,判决写着“卫生院在毛泓发烧中还给其注射疫苗,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为,《河北省儿童预防接种手册》已经明确“正在发烧、腹泻、抽风的不宜接种,应积极治疗,然后补种”。   判决同时认为,毛泓注射疫苗时本身已有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卫生院的民事责任以赔偿总损失数额(181.6万元)的25%(即45.4万元)为宜。此外,酌定由卫生院给付毛泓精神抚慰金3万元。   在代理人、北京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田峰看来,25%是法院自由裁量的结果,没办法评价25%或50%的比例是对是错,诉讼之所以漫长,“难在它归根结底是医疗过错的问题。它本身不是疫苗的问题,但又牵涉到接种疫苗过程,所以就复杂了” 。   毛家要求卫生院执行判决。卫生院账上资金不够,8月8日上午,上任不到半年的新院长向其他单位借了钱。没过多久,毛家的手机,收到了48万元的转账提示。   但毛钰凌高兴不起来。家里已负债累累,这笔钱将有一大部分用于还债,生活依然难以维持。他们计划继续申诉或申请各种援助项目。   她差点儿申请到了援助。在项目办公室哭了两三小时之后,一家公益组织的工作人员告诉她,只要有住院号,马上放款。但问了好几家医院才发现,大家都不愿收治病重的毛泓。   “有时候想,孩子还不如当时就没了呢。没了,她就不用受这么多罪了。但要是真没了又舍不得。”她眼泪打转,“我们只希望,她活着少受点罪,我们做什么都可以,恨不得代替她吐血。”   “这事儿完了吧?这一次该结婚了吧?”毛钰凌的朋友问。   不结,不孝;结了,侄女咋办?毛钰凌想了想,没敢回答。   (文中毛钢、吕莉为化名)   本报唐山8月8日电",中国青年报, 286,"2018-05-02 01:50:22","女子剖腹产纱布遗留腹内13年 医院被判赔46万","  中安在线讯 据安徽商报消息 13年前,阜阳一女子在当地一家医院剖腹产,母女平安。但自从生产后,她的腹部一直疼痛,影响了日常生活。 13年后,女子查出盆腔中有囊肿。当“囊肿”被取出时,医生发现居然是一块医用纱布。原来,当年女子接受剖腹产手术时,纱布被留在体内。女子将当年医院告上法庭,近日阜阳市中院二审判决医院赔偿女子46万元。   囊肿居然是医用纱布   13年前,阜阳女子李芳(化名)在当年阜阳眼病专科医院(现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接受剖腹产手术,顺利产下一名健康女婴。   但没过几天,困扰就缠上了李芳。原来,术后李芳的刀口恢复不是很理想,近半个月后才拆线。当时医生向李芳解释,可能是因为她比较胖,刀口恢复慢。   回到家坐月子时,李芳还是觉得腹部疼痛难耐,只能靠吃药缓解。因身体一直难受,产假结束后李芳辞去工作在家养病。更让李芳难以启齿的是,因腹部经常疼痛,她无法和丈夫进行夫妻生活,也遭到丈夫埋怨。   2014年3月,李芳来到医院体检,被告知盆腔里有个囊肿。听取医生建议,李芳接受囊肿切除手术。   让医生和李芳吃惊的是,从李芳体内取出的“囊肿”,居然是一块医用纱布。由于在体内时间太久,早已和内脏粘连在一起。   医院被判赔偿46万   因当年医生的疏忽,导致李芳13年饱受痛苦折磨。为了讨回公道,李芳将医院告上法庭。   2015年4月,经司法鉴定,李芳的伤构成九级伤残。此外,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李芳“腹部除2001年6月22日行剖腹产及2014年3月手术外,是否做过其他腹部手术”进行鉴定,结论为:未见过其他手术痕迹。   2015年9月,阜阳市颍东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认为,院方在为李芳实施剖腹产手术时严重失职,致使手术纱布遗留在患者的盆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推定院方有过错,并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阜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芳经济及精神损失合计46万余元。原、被告对判决结果不服,提出上诉。   日前,阜阳市中院对此案二审宣判,维持原判。目前,医院已自动履行赔偿义务。   来源:中安在线",中法网学校, 287,"2018-05-02 01:50:28","夫妻将患病孩子遗留医院3年多 被拘后接走孩子","  ■《夫妻诉医院 牵出遗弃病儿案》后续   本报7月19日《夫妻诉医院 牵出遗弃病儿案》一文曾报道,罗某夫妇带11个月大的小罗来京治疗先天性心脏病,术后却将孩子遗弃在医院3年多。医院只得将夫妇俩起诉,法院判决罗某夫妇接孩子出院,并支付8万余元医疗费,然而这对夫妇拒不执行。在案件陷入僵局之际,法官意外发现二人来京打另一起官司,由于夫妇俩仍不愿接走孩子,法院只得对二人司法拘留。日前,案件有了新的进展,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在拘留第3天,孩子的父母终于醒悟,将小罗从医院接走。   带儿来京治病 丢下3年不管   罗某夫妇系内蒙古乌兰察布人,儿子小罗11个月时被查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父母送进北京阜外医院治疗,2012年3月治疗完毕。术后,小罗一直靠呼吸机维持呼吸,罗某夫妇请儿童医院专家会诊,得知小罗可能患有声门下狭窄。同年12月,小罗恢复自主呼吸,阜外医院建议将孩子转院治疗。   岂料,小罗父母并未办理出院手续,竟扔下孩子双双回了老家,这一晃就是两年多。2015年6月,阜外医院将罗某夫妇起诉至西城法院,要求他们将孩子接走,并支付8万余元的治疗费。庭上,罗某夫妇认为是医院造成小罗声门下狭窄,拒不同意。为此,阜外医院还申请了医疗鉴定,结果显示小罗的声门下狭窄是先天性,并非医院导致。   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阜外医院的诉求,可无论是邮寄执行通知书,还是委托当地法院送达,罗某夫妇都拒绝签收。执行法官多次致电罗某,释明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责任和后果,但对方仍不主动履行,后来干脆不再接听电话,该案一度陷入僵局。   法官堵个正着 拘留3日醒悟   7月18日,案子迎来转机。原来罗某夫妇来京在西城法院打另一起官司,刚开完庭,前案执行法官就将罗某夫妇堵个正着。法官苦口婆心劝说近三个小时,两人仍不为所动。“怕接回家就只能等死,起码医院可以保他性命。”罗某告诉记者,他们也有“苦衷”,为孩子治疗先天性心脏病已花掉家里全部积蓄,他们回老家也是为了赚钱给小罗继续治疗。   因罗某夫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判决将二人拘留15日。7月20日,执行法官到拘留所再次与罗某夫妇谈话,二人终于表态,认识到错误,同意接走孩子并递交了悔过书。法院遂解除了对二人的司法拘留。   第二天,时隔3年后罗某夫妇在医院见到小罗,给孩子办理了出院手续。罗某称:“我们不会再丢弃孩子不管了,会尽心陪伴孩子长大。”目前,小罗已在北京的亲戚家中生活,进一步调养身体。   北京晨报记者 黄晓宇",北京晨报, 288,"2018-05-02 01:50:37","女子多次孕检仍生下重残女婴 医院被判赔29万","  孕妇曾患风疹,但未被孕检医生告知该病对胎儿的传染隐患,也未被建议终止妊娠。   孩子出生不久,即被查出身患先天性心脏病、双耳重度耳聋。举债安装人工耳蜗,为孩子筹划心脏手术……夫妇俩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耗尽心血。   在照料、治疗先天残疾女儿的同时,这对夫妇将主持孕检、接生的医院告上法庭,以医院未履行孕检告知义务、剥夺自己的生育选择权为由,起诉索赔。这起被称作湖北首例“不当出生”的官司,历经4年后于今年3月下判,医院方被武汉市中院终审判决向黄珊夫妇赔偿29万余元。   前日,认为赔偿太少的黄珊夫妇,又向省高院提起申诉,并获准听证。   反复孕检生下重残女婴   2007年下半年,28岁的黄珊在新婚不久后怀孕,因患感冒用药,她担心影响胎儿选择了药物流产。次年她再次怀孕,却又因劳累意外流产。   2009年1月,黄珊第三次怀孕,并做好迎接新生命的准备。当年2月26日,黄珊因全身突发红斑、低烧,往武汉一家医院就诊,化验报告单显示血液中含风疹 病毒。“当时,接诊医生开了医院自制的一种袋装颗粒药。我喝几天后症状没了。”前日参加听证会的黄珊向记者讲述,那场病后就一直到该医院作孕检,在生产前 一共做了14次。但医生没有给她建《围产保健手册》,《手册》不仅有每次孕检情况的记录,还有书面风险告知。   当年10月14日,黄珊入住该院产下女儿童童,入院情况记载:怀孕初期出现全身红斑,经检查考虑为风疹,未予以特殊治疗。   从为人父母伊始,黄珊夫妇俩就陷入奔忙之中,刚出生的童童,听力筛查多次都没通过,长到6个月大时,确诊为双耳重度耳聋。   又过不久,经心脏彩超检查,童童还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孩子5岁以前,基本都在医院度过,很多医院的很多医生都认识童童……”黄珊及丈夫林冲谈及女儿,一脸潸然。   先天残疾 是不是与孕妈咪有关   据夫妇俩称,治疗孩子期间,就怀疑这些先天性残疾与黄珊怀孕期患风疹有关。但医院的回答是,可能与遗传、基因突变等有关。   夫妻俩不死心,坚持找其它医院医生咨询得知,风疹是由风疹病毒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一般病情较轻,病程短,但这种病极易引起暴发传染,孕妇早期感染后,病毒可通过胎血屏障感染给胎儿,从而导致婴儿先天性缺陷,如先天性胎儿畸形、死胎、早产等。   就是说,女儿的病症,确有可能跟妈妈怀孕时曾患风疹相关。2012年4月,夫妻俩向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曾俊律师咨询,决定打官司状告医院。   曾俊律师认定,这是一个涉及育儿夫妇生育选择权和知情权的官司,这样的案例、案由在我省尚未出现过。他代理该案起诉至硚口区法院,索赔378万余元,其中包括人工耳蜗等残疾辅助器具费近几年300万余元。   打官司的同时,夫妻俩又马不停蹄为女儿筹款治病,在童童3岁半时终于成功植入人工耳蜗,“等女儿再长大一点,还要做心脏手术”。   尽管装了人工耳蜗,但为了让童童开口说话,仍需艰难辅助。身为妈妈的黄珊说,“我让女儿摸着我的喉咙看我的发音,一遍遍学喊妈妈。有2年多,我只能租房子陪女儿做康复听力训练”。   司法鉴定 医院存在过错   在向法院递交诉状后,黄珊、林冲又举报要求查处医院在孕检时不负责任,甚至一度将省卫计委告上法庭。   2012年9月,硚口区法院裁定该起官司中止,先委托北京一家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该孕检接生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儿的出生残疾是否有因果及过错关系。   去年初,鉴定意见书出来:妊娠早期感染风疹病毒具有使胎儿发育畸形及生长受限的高度风险性。从医学专业和学术立场观点,对于妊娠早期感染风疹病毒的孕妇, 原则上建议终止妊娠(治疗性流产)。由于本案孕妇在孕早期未能终止妊娠,以致患儿童童出生并出现先天性风疹综合征。该孕检接生医院未对孕妇风疹病毒感染继 续妊娠的风险性进行告知和记载,后期妊娠也未进行对症性检查建议和治疗措施,存在医疗过错。   意见书同时认为,该医疗过错与童童目前先天性疾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与童童出生的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该医疗过错与童童出生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介于次要、共同因果关系范畴。具体民事赔偿责任和程度,请法庭结合审理结果裁定。   该案随即恢复审理。   去年11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审理认为黄珊、林冲以该孕检接生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违反产前诊断义务、侵犯其生育知情权和选择权为由提起诉讼,将责任归结 于该医院有失公平。对于该医院在孕妇黄珊孕期就产前检查和诊断方面存在过错,客观上给黄珊、林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理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结合案情,确定由该医院按最高标准补偿黄珊、林冲精神抚慰金5万元,驳回黄珊、林冲的其他诉讼请求。   终审下判 夫妇获赔29万元   黄珊、林冲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坚持索赔300余万元。   终审法庭上,医院方辩称育儿夫妇错误理解产前检查和产前诊断概念,医院不存在未履行告知、说明义务,不存在“应进行终止妊娠”的情形,原告起诉的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   今年3月21日,武汉中院审理后认为,黄珊、林冲与该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处理此类纠纷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是法院定案的重要依据。   法院终审确定黄珊夫妇的损失为165万余元。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由医院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判决由医院赔偿黄珊夫妇损失24万余元,同时维持硚口区法院5万元精神抚慰金的一审判决,合计赔偿29万余元。   黄珊夫妇俩仍然不服,提出申诉。前日,在省高院组织申诉听证会上,作为代理这对夫妇诉讼的曾俊律师坚持认为,该案侵犯的是生育选择权和知情权,这两个权利对应的是告知义务,“因此不存在混合过错,也勿需做过错或医疗事故鉴定,应该由医院方全赔”。   目前,省高院对该起案件的申诉仍在处理中。(注:文中当事人除律师外,均为化名)   链接   何为“不当出生”   “不 当出生”这一概念最早源于美国,是指怀孕妇女到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因医疗机构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使得应当检查出来的胎儿存在的先天性缺陷而未能检查出来, 或未尽告知义务,从而导致缺陷儿出生。缺陷儿的父母针对医疗机构的过失提出的损害赔偿诉讼被称为不当出生之诉。从1967年美国出现第一例不当出生诉讼案 案至今,此类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目前仍存在诸多争议。   来源:楚天都市报",东方网, 289,"2018-05-02 01:50:43","两次漏“筛”高龄孕妇 唐氏儿父母状告医院","唐氏筛查是产检中的一个重要项目,然而一名38岁的高龄产妇先后到三水两家医院产检,两家医院的医生均未要求产妇做唐氏筛查。最终,产妇范女士产下了一名唐氏儿,一家人本来平静的生活从此蒙上了阴影。 法院一审认为,虽然两家医院与患儿患唐氏综合征没有因果关系,但是侵犯了范女士夫妇的知情权,存在明显的医疗过错,于是判决两家医院共同承担50%的责任。昨日,案件的二审在佛山中院审理,范女士夫妇仍未放弃对小儿子的治疗。 意外:产下唐氏儿 惊喜变惊愕 2013年10月,在南海丹灶工作的张先生,发现妻子范女士怀孕。当时他们的大儿子已经15岁,范女士也有38岁,属于高龄产妇。张先生把妻子送到三水区人民医院产检。 张先生回忆,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4月10日,他们先后六次到三水人民医院做产前检查,前五次检查,均显示胎儿发育正常。2014年4月10日,在范女士到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第六次检查的过程中,该院查出其“中央前置胎盘”,并告知随时有大出血的危险。同年5月7日,范女士突然感到身体不适。再一次出于“稳妥”考虑,张先生让妻子就近就医于三水区妇幼保健院住院待产。 同年5月14日,范女士在三水区妇幼保健院剖腹产下一男婴。但孩子出生后,医生就告知他们,由于孩子外貌特征情况特殊,院方怀疑其患有“唐氏综合征”。 张先生称,5月22日孩子出院后,他们便迅速到广州的妇幼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孩子确实患有“唐氏综合征”,并且因唐氏综合征患上了先天性心脏病、先天性耳聋、先天性大脑发育迟缓,不能接种预防疫苗,抵抗力低下。 疑惑:两家医院为何不做唐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年龄在35岁以上的高龄产妇等11种情况,必须要做唐氏筛查。从三水区人民医院产科门诊病历及相关的检查报告可以看到,医生明知范女士为超过35岁的高龄产妇,却在其整个孕检期间,从未告知其应做唐氏筛查,更未为其建立高龄高危孕妇的档案。 此外,范女士在三水妇幼保健院待产期间,该医院为范女士建立产妇档案,并明确范女士没有进行过唐氏筛查且为高龄产妇的情况后,亦未告知其应进行针对唐氏相关筛查或产前诊断。 在沟通无果后,张先生夫妇将涉案的两家医院一起告上了法庭。张先生的律师认为,两家医院因工作严重失职,未尽告知义务,既没有提示唐氏筛查的必要或存在风险,也没有为范女士做唐氏筛查,侵害了范女士夫妇的知情选择权,导致他们生下唐氏综合征的婴儿,给他们精神上带来极大的痛苦,也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为此,他们要求两被告赔偿鉴定费、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合共81.4万余元。 院方:孕妇或因回家过年错过“唐筛”黄金期 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三水区人民医院认为,怀孕3个月至7个月的产前检查次数为每4周一检。范女士到三水区人民医院进行的第三次检查(2013年12月4日)和第四次检查(2014年2月26日)的间隔长达2个多月,而这2个月正好是唐氏筛查的最佳时间。他们猜测,这有可能是范女士夫妇回老家过春节,从而导致错失进行唐氏筛查的最好时机。 “唐氏综合征的发生与母亲妊娠时年龄过大、遗传因素、孕期中使用某些药物或受放射性照射有关。院方只是为范女士进行B超检查,没有开具药物给她使用。”三水区人民医院认为男婴患唐氏综合征与院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三水区妇幼保健院的观点与三水区人民医院类似。该医院认为,范女士到他们医院时已经是孕晚期,已不适合做唐氏筛查及产前诊断。 二审: 同一律师代理两家医院 法院予以否定 一审法院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建议两家医院的参与度拟为21%~40%。 综合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和两家医院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两家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确认赔偿范女士夫妇的各项损失为13.9万余元,三水人民医院和三水妇幼分别按6:4的比例共同向范女士夫妇赔偿。其中,三水人民医院赔偿8.3万余元,三水妇幼赔偿5.5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 昨日下午,案件在佛山中院开庭审理,但庭审开始前出现了意外一幕。三水区人民医院和妇幼保健院聘请了同一名律师出庭,而这一做法当场就被法官予以否定,因为两家医院各自对内部责任的分配是有分歧的。 该律师最终选择代表三水区人民医院出庭,而在场的三水区妇幼保健院的一名工作人员则“自告奋勇”要代表该院出庭。最后,该工作人员多次和院领导沟通后,表示她还是选择旁听并记录下对方观点,在庭审后三天内以书面的方式向法庭提供书面意见。这样一来,三水区妇幼保健院就缺席了昨日的庭审。 记者后来得知,三水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是改判两家医院共同承担30%责任,并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降为3万元、无须支付营养费等;三水区妇幼保健院的书面上诉请求则比三水区人民医院的多了一点:该院和三水区人民医院按1:9的比例共同承担责任。这也就是法官认为两家医院有“分歧”的原因。 后记: 两年的不离不弃 孩子的笑声是他们的动力 昨日在佛山中院,张先生回忆,在小儿子出生后的近一年的时间里,小儿子甚至连头都不能抬一下。不过,他们没有想过要放弃小儿子,而是抱着他四处求医。 后来,他在南海的一家医院找到了一名专门治疗唐氏儿的专家。小儿子的治疗从来没有间断过,每隔20天,就要住院20天,这已经成为他们生活中的固定模式;治疗的过程也是折磨人的,从开始每个月5000多元,到后来每个月1万多元,两年来他们已经耗费了20多万元,家里债台高筑。 “现在小儿子能够听得懂我们说什么了,也能够表达他的情绪了。”张先生一面说一面和小儿子玩耍了起来,小儿子发出了笑声。“听到了他的笑声,我就觉得一切都是值得的。”对于小儿子的未来,张先生充满希望,相信小儿子以后还是能有接近正常人的能力。(文/图 刘艺明)",广州日报, 290,"2018-05-02 01:50:51","男童“看牙死”医院赔125万 家属称追究医生刑责","  男童鹏鹏(化名)在顺义区北京首儿李桥儿童医院口腔科看牙过程中猝死。尸检结果认定,鹏鹏的死符合气道异物(棉球)堵塞所致窒息死亡。随后,鹏鹏父母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本报曾连续报道)。昨天上午记者获悉,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医院赔偿家属125万元。鹏鹏父亲表示,下一步将会继续追究主治医生的刑事责任。   昨天上午,鹏鹏的父亲孙先生告诉记者,经过顺义法院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记者在双方的民事调解书上看到,北京首儿李桥儿童医院赔偿鹏鹏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万元。此外,该调解书中还显示,自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原告不再追究医院的行政责任。落款时间为6月14日。   孙先生称,虽不再追究医院的行政责任,但下一步将会继续追究主治医生的刑事责任,“毕竟孩子的死亡,与主治医生的责任有很大关系”。昨天上午,孙先生前往顺义区卫生局,提交了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并拿到受理通知。   孙先生称,自从孩子去世第二天,医院代表将遗体送到顺义区殡仪馆,到目前为止,孩子一直躺在殡仪馆内。这次调解后,医院就不会再付殡仪馆停尸的费用了,以后停尸费他将自付,“打算等刑事部分结案了,再对孩子的遗体进行处理,也算是给孩子一个说法”。   对于鹏鹏的安葬地点问题,孙先生一直很矛盾。孙先生称,孩子一直在北京长大,这里是孩子熟悉的地方,如果把孩子葬在北京,那么以后从老家来看望儿子会不方便。但是,如果把孩子葬在老家,孩子的奶奶就会知道孙子去世的事,“因为自从鹏鹏去世以来,怕老人接受不了所以一直瞒着呢,打算瞒一天是一天吧”。   >>案情回顾   去年10月23日,邢女士带着还有10天到4周岁的儿子鹏鹏,去顺义区北京首儿李桥儿童医院口腔科看牙。在治疗过程中,鹏鹏猝死。事发第八天,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心脏骤停,但死亡原因不明。据病历手册记载,事发当天患儿在治疗中哭闹,突然出现屏气,面色苍白,给予吸痰两次,未吸出任何分泌物。   事后,鹏鹏父母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去年12月25日下午和今年5月30日,该案先后两次在顺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鹏鹏妈妈不时失声痛哭。庭上,因涉案的主治医生没有到场,鹏鹏妈妈多次情绪激动指责对方,“3次给鹏鹏看病的主治医生为什么不出庭!我想让她亲口告诉我,当时到底发生了什么。”   今年3月31日,尸检结果得出,鉴定书显示,气管下段及左、右支气管分支处管腔内可见一棉球样异物,完全阻塞气道。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鹏鹏符合气道异物(棉球)堵塞窒息死亡。记者郑羽佳)",京华时报, 291,"2018-05-02 01:51:00","男子体检1月后发现癌症晚期 医院被判赔1.5万","  江苏淮安一家单位的员工李先生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没发现啥大毛病。然而,一个月后,他就被确诊患上了晚期胰腺癌,2个月后不治身亡。   李先生的家属认为,负责体检的医院存在误诊、漏诊行为,将其告上法庭。   因腹痛去检查 被确诊得了胰腺癌   2014年8月,经单位组织,李先生到淮安一家三甲医院进行健康体检。通过彩超检查、蛋白指纹图谱肿瘤筛查等程序,医院给他出具了一份健康体检报告,其中主检报告显示:李先生左肾内极低回声50×45mm,前列腺钙化灶。一个月后,李先生因腹部疼痛难忍去医院检查,被确诊得了胰腺癌,并且已经到了晚期,还发生了肝转移。2014年11月,李先生不幸去世。   爱人原本好好的,体检也没查出什么问题,怎么几个月后人就没了?李先生的原配偶王女士想不通,负责体检的这家医院,是淮安市三级甲等医院,具有较高的医疗诊断水平,但未尽到相关诊疗注意义务,未出具相应的风险提示报告,致使李先生不能及时就医治疗,等发病时已经来不及治疗。   王女士认为,这家医院误诊、漏诊行为是导致李先生不能及时治疗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该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住院治疗费等计8万余元。   法院判定 医院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   这家医院辩称,李先生肿瘤筛查分析报告显示,检测胰腺肿瘤的蛋白指纹图谱肿瘤筛查标记峰均小于正常胰腺肿瘤值,根据该检查结果,诊断李先生未患有胰腺癌符合医学原则,并且没有记录表明,李先生在体检当日曾向医院反映过胰腺位置不适,所以不存在误诊、漏诊的情况。   司法鉴定表明,胰腺癌恶性程度高,早期诊断较为困难,一般发现时大多是晚期,同时早期发生转移的概率较高。李先生体检时彩超发现的“左肾内极低回声50×45mm占位”即为胰腺癌,且已属晚期,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医院方并未引起重视,也没告知患者进行进一步检查,存在过错,导致患者胰腺癌延误诊断1个月,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淮安市清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对检查结果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存在过错,酌情赔偿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澎湃",华商网-华商报, 292,"2018-05-02 01:51:11","男子体检没查出癌症身亡 家属将体检医院告上法庭","  江苏省淮安市一家单位的员工李先生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没发现啥大毛病。然而,不到一个月,他就被确诊患上了极晚期胰腺癌,2个月后不治身亡。李先生的家属认为,负责体检的医院存在误诊、漏诊行为,将其告上法庭。   2014年8月,经单位组织,李先生到淮安一家三甲医院进行健康体检。通过彩超检查、蛋白指纹图谱肿瘤筛查等程序,医院给他出具了一份健康体检报告,其中主检报告显示:李先生左肾内极低回声50×45mm,前列腺钙化灶。不到一个月,李先生因腹部疼痛难忍去医院检查,被确诊得了胰腺癌,并且已经到了极晚期,还发生了肝转移。2014年11月,李先生不幸去世。   爱人原本好好的,体检也没查出什么问题,怎么几个月后人就没了?李先生的原配偶王女士想不通,负责体检的这家医院,是淮安市三级甲等医院,具有较高的医疗诊断水平,但未尽到相关诊疗注意义务,未出具相应的风险提示报告,致使李先生不能及时就医治疗,等发病时已经来不及治疗。   王女士认为,这家医院误诊、漏诊行为是导致李先生不能及时治疗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精神损失费、住院治疗费等计8万余元。   这家医院辩称,李先生肿瘤筛查分析报告显示,检测胰腺肿瘤的蛋白指纹图谱肿瘤筛查标记峰均小于正常胰腺肿瘤值,根据该检查结果,诊断李先生未患有胰腺癌符合医学原则,并且没有记录表明,李先生在体检当日曾向医院反映过胰腺位置不适,所以不存在误诊、漏诊的情况。   司法鉴定表明,胰腺癌恶性程度高,早期诊断较为困难,一般发现时大多是晚期,同时早期发生转移的概率较高。李先生体检时彩超发现的“左肾内极低回声50×45mm占位”即为胰腺癌,且已属晚期,是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医院方并未引起重视,也没告知患者进行进一步检查,存在过错,导致患者胰腺癌延误诊断1个月,但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先生死亡与医院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对检查结果未履行及时告知义务,存在过错,酌情赔偿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扬子晚报, 293,"2018-05-02 01:51:21","无资质医院骨科手术钢板断裂致二次手术 患者获赔3万","破案现场: 电信诈骗团伙远程操控分工明确 两天时间将受害者53万元分转到70张银行卡内 法制网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陈泽华 张磊 收到上线指令到银行将电信诈骗所得取出来,两天时间内他们将受害者的53万元,分转到14家银行70张银行卡内。每次取款可获得10%“好处费”。 “戴着手铐、脚镣,低着头一语不发……6月1日20时许,由吉林长春开来的火车缓缓驶入乌鲁木齐火车南站,3名冒充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专门进行电信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被押解回新疆。 这是一个怎样的犯罪团伙?他们如何实施诈骗?记者采访了侦办此案的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了解了这起案件的来龙去脉。 “武汉公安”来电骗走53万 “我是湖北省武汉市公安机关的,你的身份证被他人冒用,涉嫌一桩洗钱案件,如果你怀疑我的身份,可以打电话到武汉市公安局确认一下。”今年4月6,家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的靳月(化名)接到一个陌生电话。 听了对方的话,靳月心里很不安,她赶紧打电话确认。“我们是武汉市公安局的,你的确涉嫌一桩洗钱案,现在我们给你提供一个安全账户,你把钱打到这个账户上,我们核实后如果没有问题,立刻把钱转给你。”靳月放下电话,随后将28万元打到对方指定的账户上。 “你的网银验证码是多少?我们也要核查一下?”靳月当时像中了邪一样,毫不犹豫地告诉了对方自己网银验证码。很快,对方通过网络转账的方式,将其另一银行卡内的25万元转走。 53万元瞬间“蒸发”,靳月心急如焚,她按照对方留下的电话号码拨了过去,没想到却是空号。此时,她才意识到自己上当受骗了,赶紧报警。 “犯罪嫌疑人的诈骗方式并不高明,他们冒充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受害人,说其银行卡透支、涉嫌犯罪,需要把受害人卡上的现金打到他们的卡上进行检验,很多受害人出于对公检法机关的信任,把钱打入犯罪嫌疑人的账户。”办案民警告诉记者。 针对此案的特点、时间和范围以及受害人群的种类,乌市警方成立了专案组,赶赴辽宁省展开案件侦破工作。 5月12日,警方在辽宁省一高档公寓内,将涉案的姜某、王某、马某抓获。民警当场在每人身上缴获用于取诈骗赃款的银行卡40余张,在姜某身上缴获了60余张办卡用的身份证。 团伙作案分工明确 该团伙3名犯罪嫌疑人平均年龄30多岁,均为辽宁人。据3名犯罪嫌疑人交代,从今年3月开始,3人与负责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取得联系,赢得对方信任后,专门负责帮忙取款,每取2万元他们可以获得150元“好处费”。取完钱后,再打到负责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卡中。 “从我们掌握的情况看,3名犯罪嫌疑人肯定没说实话。”办案民警说,3人平时生活奢靡,吃山珍海味,经常出入高档娱乐场所。“当取得的钱比较多时,几名犯罪嫌疑人会拍下钱的照片,通过微信‘炫富’。” “在这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电话均为网络电话,无法追查;犯罪嫌疑人使用的银行卡也多为网上购买或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户主信息不实,无从查证。而且犯罪嫌疑人诈骗成功后,迅速将诈骗来的钱分流至几张二级银行卡,再由二级银行卡分流至若干张三级银行卡,直至落地卡(即支取卡),再由专人前往ATM机上快速支取。”办案民警表示,从现在调查情况看,姜某等3人最早是专门负责为诈骗团伙办卡的,办一张卡可以获得60至100元的“好处费”。后来觉得办卡来钱太慢,便开始从事取钱工作。 该团伙诈骗手法虽然老套,但分工却相当明确:有人负责从网上购买他人信息办卡、有人负责编写行骗“剧本”、有人负责取款。办案民警说:“行骗‘剧本’的台词大致为:‘我是某公安局李科长,你的银行卡涉嫌犯罪,请你把钱打到我们指定的账户上。’当受害人对此产生怀疑时,李科长便告知受害人可打电话向某公安局的张科长核实,并告知所谓张科长的电话……就这样,一步步引受害人入局。” 经核查,该团伙在多家银行设立账户,负责取款的3个人,每人手里都有四五十张银行卡。收到受害人的汇款后,取款人为避免引起警方怀疑,大多采取跨行取款,每次可以得到相当高的提成。通过民警侦查发现,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在柬埔寨、菲律宾、台湾等地活动。受害人被骗的资金在两天时间内,被转到了14家银行70张银行卡内。 “由于涉及多家银行,给案件侦办工作带来一定难度,我们经过20余天侦查,调取了2000余页银行卡交易记录发现,钱最终是在辽宁省被取走的。”办案民警说。 远程操控侦破难 “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类型来看,发生在新疆的诈骗案件经历了从街头迷信、丢包诈骗到电信、网络新型诈骗的发展过程。从当年的‘猜猜我是谁’到‘购车退税’诈骗,其间还夹杂虚假中奖、信用卡透支等40余种诈骗方式。2002年,新疆开始出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其中冒充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案件多发,且增速较其他诈骗犯罪类型更为明显。”新疆自治区公安厅刑侦总队重案支队支队长高兆毅说,在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分别冒充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工作人员,称受害人卷入涉黑、涉赌资金案,须缴纳保证金才能取保候审,并通过传真拘留证等方式骗取受害人信任。骗子在电话中反复强调,“此案为督办大案”,不能向包括家人在内的任何人透露消息,否则“罪加一等”,以此营造出神秘气氛更让受害人深信不疑。 从新疆警方侦破的案件来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一般由三四个人组成“工作室”,不轻易接纳“新人”入伙,犯罪嫌疑人大多为初中文化程度。 “电信诈骗属于非接触性犯罪,受害人即使足不出户也可能受骗。诈骗分子借助现代科技手段,不断翻新手法。在此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采取甲地开办手机卡、银行账户,乙地实施诈骗,丙地银行取款,丁地分赃等跨地域多点作案。电信诈骗犯罪跨国境、跨区域作案,具有网络化的组织结构,涉及话务平台搭建、电话诈骗、银行开户、转账取款、技术服务等多个环节,形成了‘产业链’。”高兆毅说。 相比普通刑事案件,电话、短信、网络诈骗案件的侦破工作困难重重。办案民警说,由于犯罪嫌疑人办理银行卡的身份信息都是假的,手机卡也大多是垃圾卡,要想找到他们很困难。即使抓住一些办卡、取钱的人,他们也只是诈骗集团中最底层的人物。诈骗集团内部分工明确,各个部分的人一般并不认识,因此,要想找到幕后指使者更是难上加难。 很多时候即使案件侦破了,能追回来的钱也很少。犯罪嫌疑人一般把骗来的钱打到很多张卡上,几分钟就能从ATM机上提取完毕。有的钱很快通过地下钱庄汇到境外,追讨回来的希望更渺茫。另外,通过银行等部门查询银行卡等信息,因手续繁琐会耗费较长时间,而不法分子则在很短时间内就可完成所有操作,这也加大了侦破难度。 警方提示 公安机关不会通过打电话这种形式来调查取证。犯罪分子在诈骗过程中使用非法改号软件来显示公安机关110的号码或其他公检法机关办公电话。因此,市民接到此类电话无需拨打114查询,应直接拨打110咨询,110接警员会向事主解释和核实。 记者有话:预防电信诈骗需社会合力 非法获取信息、行骗取款分工明确、利用高科技手段作案……公安机关破获的电信诈骗案件表明,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日趋专业化、产业化,气焰日益嚣张。在公安机关不断加大打击电信诈骗犯罪力度的情况下,为何还会出现这种情况?答案在于,不法分子可以廉价、便利地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可以轻而易举地跨地取款,如此低廉的犯罪成本,加之高科技手段做掩护,足以“保护”自己,阻扰公安机关破案。 根治电信诈骗,不能把责任推到公安机关一家身上,需要相关部门切实增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意识;需要电信运营商及时对通信线路进行检查,预防模拟号码等情形;需要银行及时堵住银行卡发放管理漏洞。只有相关部门通力协作,建立长效联动机制,才能扼住电信诈骗犯罪的“命门”。",法制日报——法制网, 294,"2018-05-02 01:51:31",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  裁判要旨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案情   原告汤某、温某(女)系死者汤君浩父母。2014年2月3日22时,因一岁的汤君浩发烧,汤某之父去淮阳县葛店乡李瓦第二卫生室请村医范某诊治。范某听过叙述后随即对汤君浩进行肌肉注射。范某回到家听说小孩病情加重,又回来对汤君浩进行检查后,告诉汤某、温某说汤君浩不行了。当天夜里汤君浩死亡。2014年4月4日,周口市医学会接受周口市卫生局委托,对范某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周口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汤某、温某仍以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范某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73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该死亡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范某没有履行认真检查等义务,这种不负责任的诊疗行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仍应承担相应医疗过失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范某补偿原告汤某、温某3万元。   宣判后,被告范某不服,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范某在诊治过程中虽构不成医疗事故,但也存在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的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医疗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纠纷案件数量逐年上升,医患矛盾也越来越大,成为社会关注热点。笔者认为,当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或其家属诉诸法律时,法院应客观分析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或医生虽然不承担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但如果其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仍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或者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补偿。   一是明确“医疗事故概念”与“医疗过错概念”不能随意混同。前者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承担法定责任的前提,后者则由“民法侵权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引申而来。从逻辑层次上分析,前者内涵远小于后者。换句话说,构成医疗事故的,必然存在医疗过错;而构成医疗过错的,不必然构成医疗事故。尽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位阶低于民法通则,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是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规定,其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医疗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如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是患者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就不能再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承担赔责任,此时,则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二是明确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为处理一般医疗损害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因此,从司法实践和立法层面来看,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承担责任的说法,显然是没有道理的。本案中,虽然该死亡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范某对患者未行相关认真检查、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未行医患沟通,这种不负责任的诊疗行为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仍应承担相应医疗过失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对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医疗过错也判赔偿责任或根据公平原则要求医疗机构进行合理补偿,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三是在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取决于医疗机构的过错参与度。笔者认为,过错参与度是赔偿法学上确定因果关系而发展起来的概念,是指被诉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所介入的程度或其原因力的大小。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引入过错参与度这一法律概念,既是审判实践的要求,也是医疗机构对其过错行为以及过错大小承担责任的自然法理的必然要求。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对于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医。”本案病例虽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不能因此排除范某没有医疗过错,因为范某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笔者认为,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否有过错的举证方应当是医疗机构,而不能是患者一方。此时法院就应当在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和运用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上,正确行使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自由裁量权,依据医疗机构对损害结果发生介入的程度或其原因力大小,并根据公平原则,作出合理的判决。本案一、二审均认为范某在诊治过程中存在查体不详、观察病情欠详尽的情节。虽然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确认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根据公平原则,还是根据过错责任酌情判决补偿数额。   本案案号:(2014)淮民初字第1193号,(2015)周民终字第1017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士德 西华县人民法院 袁迎闯",中国法院网, 295,"2018-05-02 01:51:38",巢湖一医院聘用无执业医师资格医生被判赔偿,"  孕妇先后6次去医院做彩色超声检查,医院都未能排除胎儿先天性疾病。婴儿出生半个月后因先天性心脏病不幸夭折,家人发现为孕妇做彩色超声检查的医生竟无执业医师资格,遂将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20万元精神损失费。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涉案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六次检查基本正常,婴儿出生半月夭折   巢湖居民小胡在怀孕16周时,到巢湖军民医院做唐氏筛查和彩色超声检查。两项检查结果均显示小胡的胎儿正常。   去年2月12日,小胡再次到该医院做彩超检查,超声描述胎儿心脏:心脏比例大致正常,四腔心切面可显示,左右房室基本对称,左、右室流出道切面可见等,同时该超声提示:胎儿四腔心未见异常,只能排除50%至70%胎儿先心病。   而后,小胡又先后四次到军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提示单胎、晚孕(存活)、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因受多种因素影响,胎儿有些脏器不能清晰显示。   去年5月28日,小胡在巢湖军民医院剖宫产下一足月女婴。6月11日,小胡喂奶时发现女儿脸色发青发白,后喂点水拍拍缓解;当晚喂奶时,女儿再次出现相同症状,家人急忙将她送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该院心脏彩超提示:女婴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房室间隔连带中断考虑缺损伴二尖瓣关闭不全。女婴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去世。   后小胡家人得知,巢湖军民医院从事产前超声检查的医生潘某只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她的执业证书原件已被巢湖市卫生局剪切作废。   小胡认为,巢湖军民医院聘用无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进行产前超声检查,是自己失去女儿的主要原因,便诉至巢湖市法院,请求判令:巢湖军民医院赔偿小胡经济损失共计23万余元,其中物质损失3万余元,精神损失20万元。   医师无执业资格,违反诊疗规范   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声检查是妊娠期中最为重要的检查项目,此案所涉6次超声检查应当属于产前检查的范畴。   根据中国医师协会超声医师分会产前超声检查指南(2012)关于超声检查分级的规定,产前超声检查分为四个等级,除一般产前超声检查(Ⅰ级)可由执业助理医师完成外,进行其余等级超声检查均需要具备执业医师资格。巢湖军民医院聘用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医生进行常规产前超声检查(Ⅱ级)并出具报告,已违反了该诊疗规范的规定,直接侵害了小胡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应当推定巢湖军民医院具有过错。小胡因生育及抢救女儿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巢湖军民医院全部承担。   因女儿的出生、疾病、死亡确给小胡带来巨大的情感落差和精神痛苦,而该痛苦是由巢湖军民医院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法院对小胡的精神抚慰金诉请予以支持,但其主张20万元过高,根据巢湖军民医院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并结合巢湖军民医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酌情支持6万元。法院一审判决巢湖军民医院应赔偿小胡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2159元。   医院上诉:婴儿死亡与诊疗行为无关   巢湖军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新生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属认定事实错误。在存在医患纠纷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将新生儿火化,并导致无法进行医学鉴定,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原告承担。军民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军民医院检查医师具备相应的资质,且检查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按原告陈述,新生儿死亡原因为先天性心脏病,因先天性心脏病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死亡结果发生,显然新生儿死亡结果与军民医院诊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因自身疾病导致不幸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军民医院承担100%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判赔6万元精神抚慰金更是于法无据。   巢湖军民医院向法庭提供彩超报告单一份,证明医院进行彩超检查的时候有提示说只能筛查50%至70%的先天性疾病,并不能筛查全部的先天性疾病。   小胡在二审法庭上答辩称,唐氏筛查及四维彩超都是为了排除新生儿有无先天性疾病,均属于产前诊断。军民医院没有资质从事产前诊断,导致未检测出新生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造成了自己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多次检查未能准确诊断,侵犯孕妇生育选择权   合肥市中院审理认为,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产前检查则是对孕妇定期的常规健康检查,进行产前检查的目的是保障孕妇和胎儿的健康,通过对孕妇和胎儿的监护及早预防和发现并发症,减少其不良影响。   超声检查是妊娠期中的检查项目。小胡多次在巢湖军民医院进行彩超检查,其目的既是产前一般检查,也是为了排除胎儿先天性疾病。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巢湖军民医院经多次彩超检查,均未能作出胎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准确诊断,侵犯了小胡的终止妊娠的生育选择权,致使小胡生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女儿死亡,造成小胡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巢湖军民医院对小胡的产前检查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小胡女儿出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巢湖军民医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小胡女儿因先天性心脏病死亡,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作出了明确诊断,巢湖军民医院对此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小胡女儿因先天性心脏病死亡,小胡进行彩超检查只能排除50%至70%先天性疾病,对此,小胡未能进一步做产前诊断确诊,故一审判决巢湖军民医院赔偿小胡精神抚慰金6万元偏高。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合肥中院认为精神抚慰金酌定4万元较为合理。据此,法院终审改判巢湖军民医院赔偿小胡各项经济损失52159元。",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296,"2018-05-02 01:51:44","新生儿出生10日后夭折 父母诉医院获赔25.5万","  京华时报讯(记者郑羽佳)怀孕后定期到医院产检,整个孕期均被告知胎儿正常,然而新生儿仅出生10天便夭折。王海和李芳(化名)夫妇认为,医院未发现胎儿存在先天性心脏病且在救治中误诊并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孩子死亡,因此将医院诉至法院索赔。鉴定结论显示,医方产前筛畸检查未能发现心脏畸形的结果,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昨天上午记者获悉,经过通州法院多次调解,医院赔偿王海夫妇25.5万元。   夫妇俩起诉医院诊疗失误   王海夫妇2010年8月结婚。一年后,李芳怀孕并开始在北京某医院做产前检查并建档。李芳按照医院的要求缴费并定期检查,整个孕期李芳均被告知胎儿正常。2012年5月,李芳诞下一个男婴,但孩子出生第二天,李芳便发现孩子嘴唇颜色发紫。后经过医院检查,孩子患有新生儿肺炎。此后,孩子被送到医院儿科治疗。治疗4天后,夫妇俩因发现孩子病情加重而将其转院治疗。在新医院,孩子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新生儿肺炎,并最终在出生第10天死亡。   2013年3月15日,王海夫妇将初诊医院诉至法院索赔30余万元。他们认为,医院在李芳的历次B超检查中均没有查出来胎儿存在心脏畸形,具有明显的过错。同时,在孩子出生后,医院没有诊断出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而延误了病情,失去了最佳治疗时机,并最终导致孩子死亡。   经鉴定医院存在医疗过失   医院认为,诊疗过程中,医方未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此外,孩子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所导致,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王海夫妇向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司法鉴定结论显示,婴儿先天性心脏病的发生原因为母体因素,医院的主要责任是医方产前筛畸检查未能发现心脏畸形的结果。据此得出鉴定结论为,医院对李芳及其子的医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过失与李芳及其子的损伤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昨天记者获悉,此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医院一次性赔偿王海夫妇各项费用共计25.5万元。",京华时报, 297,"2018-05-02 01:51:50",男子脊椎手术后丧失性功能获赔15万元,"  [环球网综合报道]据韩国《东亚日报》4月20日报道,日前,在脊椎手术后丧失了性功能的患者金某和他的妻子李某,对医生郑某提起了损害赔偿申请诉讼,韩国仁川地方法院最终判决郑某赔偿2788万韩元(约合人民币15万元)。   据悉,金某于2013年4月由于严重的腰痛,到A医院就诊后,于该年7月接受了从第四腰椎到第一脊椎部位的前突椎间盘除去和人工椎间软骨替换手术。手术一个月后,因性功能问题到医院的检查的金某被诊断为“男性不育症”,第二天又在劳动福利工会所属的医院被诊断为“因为其它原因产生男性勃起障碍,生殖器反应不全”。   因此金某和李某对A医院医生郑某提出了约2.3亿韩元的损害赔偿申请。理由是手术中引起的上下复感神经层损伤导致了性功能障碍,并且没有对性功能障碍发生的可能性进行充分的说明。   但是医生郑某则认为这不过是手术后通常会发生的后遗症而已,不能算是医疗过失。而法院认为很难看作是医疗过失以外的原因,最终判断医院的责任为70%,并责令赔偿2788万韩元。   来源:环球网",中法网学校, 298,"2018-05-02 01:51:57",男子输血27年后患丙肝起诉医院索赔10万,"  儿童医院称丙肝潜伏期仅为8周一审法院驳回起诉   27年前,男子官某刚出生不久就因吐奶、发烧曾在北京儿童医院就诊。医院为治疗对其进行了输血。去年官某在术前体检化验时,查出患有丙肝。因认为自己平日没有其他传染途径,丙肝系出生后在医院输血所致,官某将北京儿童医院诉至法院,索赔治疗费用10万元。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法院认定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驳回了官某起诉。   原告:查出丙肝诉医院   原告官某诉称,1988年10月11日,其出生后不久因病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其间输血250毫升,此后再未输血治疗。去年4月,他在301医院术前化验时,查出患有丙肝,因原告平日生活再无其他传染途径,丙肝应系当年输血所致。   官某认为,丙肝损害后果严重,治愈率低,是医院给自己带来了严重的经济负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治疗费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医院:患丙肝无关输血   庭审中,儿童医院辩称原告因吐奶、发热前来就诊,在1988年10月12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呕吐待查、胃扭转、食管气管瘘、感染性肺炎、败血症等。因官某呕吐、发热、拒奶、脱水、大便潜血阳性,如不予血浆便会有生命危险,后儿童医院于1988年10月13日、17日与20日对官某进行输血,目的是为了支持及补充凝血因子。   儿童医院表示,原告输血距今已27年,早已超过绝对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原告曾自称上大学后每年体检正常,没有丙肝,是去年4月才查出患有丙肝,有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丙肝潜伏期是8周左右,原告所患丙肝不可能是在我院输血后潜伏27年才发病。”   此外,儿童医院还表示1988年我国尚无丙肝流行,直到1989年世界范围内开始认识丙肝这种病,直到1993年起国内才增加对丙肝的检测。故此,儿童医院请求法院根据案件客观情况,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一审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卫生部发布《血站基本标准》的通知说明,1993年7月1日起,血站采血时才增加丙型肝炎抗体检测,原告输血时间为1988年10月,该期间采血时并不要求检测丙型肝炎病毒抗体。如果原告确实因输血致丙型肝炎,根据当年的诊疗常规,也不是被告医院可预见并可预防的。   此外,合议庭认为医院适当给一定血浆营养支持是必要的,对于原告出现的症状也有治疗效果。综合医院其他治疗措施来看,合议庭认为医院对原告入院诊断正确,治疗方案选择恰当,不存在医疗过错。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此,法院一审驳回了官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晨报记者 黄晓宇",北京晨报, 299,"2018-05-02 01:52:07",病人擅自离开医院,发生意外谁担责,"  近年来,一些地方医患关系日趋紧张,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类案件越来越多。近日,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医患纠纷案件。   2015年8月20日,原告李某的父亲因在单位摔倒致头部受伤,入住石家庄市区某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陪床一人。8月30日13时许,李某从家中赶到医院陪护时,发现其父亲未在病房内,经寻找未果,后询问某医院工作人员,均表示不清楚。随即,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9月1日,李某接到警方通知,称其父亲被发现于市郊某景区内,业已身亡,经尸检,认定为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父亲的意外身亡让李某全家悲痛不已,其家属一致认为,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李某父亲离开医院长达十几小时过程中,并未作进一步追查,在其家属发现患者本人不在时仍未引起足够重视,未积极寻找并及时报案,未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与其父亲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于是,将某医院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某医院赔偿死者家属护理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万余元。   某医院辩称,对李某父亲的诊治行为完全符合医学规范,不存在过错,且在李某父亲住院后,明确下达了医嘱:陪床一人。李某父亲所在单位也为其雇佣了陪床人员。某医院认为,李某父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相关条例,医院没有任何权利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其擅自外出爬山并坠山身亡,不是医院造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在事发当日13时许,某医院护士巡视时发现李某父亲不在后,就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非李某在诉状里所称在十几个小时之后才报案。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中,李某父亲到被告处就医治疗,医患双方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全面履行服务合同,为患者提供科学、规范的医疗服务,该医疗服务表现为:被告需对李某父亲的病情所涉生命体征进行观测,而无需对其看管并限制活动,不负有监护义务。李某父亲入院后,被告依照其病情进行了医治,并明确告知其需二级护理,一人陪床,已尽到了所需护理方面的告知义务。李某父亲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辨认和控制的能力,亦无精神异常,其自行离开医院,并在市郊景区坠亡,与被告的诊治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在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亦陪同家属一起调取监控录像,进行了积极寻找,已经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父亲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报记者 张淑会",河北日报, 300,"2018-05-02 01:52:17","植入患者体内的钢板断裂 医院赔偿近九万元","  某医院为患者使用的内固定钢板竟然无合格证,在植入原告体内一年半后发生断裂,造成术后骨不连的后果,这说明医疗器械存在质量缺陷。最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损失88486.1元。   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因摔伤致左上臂肿痛、畸形就诊于被告处,诊断其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发性外伤,行切复内固定术+人工骨折植入术。病例显示:被告为原告左侧肱骨干骨折使用的金属接骨板为无锡市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规格为8孔。原告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复查X线片示左肱骨骨折术后,对位对线良好。病例记载“术后两月之间复查显示内固定位置良好,后一直未予复查”。2013年6月12日原告因“左侧肱骨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断裂”就诊于安徽省立医院,2013年6月13日X线片提示左肱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内固定10孔钢板在位,钢板断裂,左肱骨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2013年6月28日,原告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31083.05元。   2014年5月22日,安徽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医学鉴定意见:患者刘某左肱骨骨折内固定钢板断裂,与某医院医疗行为有关,为患者刘某使用内固定钢板无合格证,使用医疗器械存在缺陷,某医院医疗行为违法相关规定,存在医疗过错;2015年1月28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作出医学鉴定意见:难以排除某医院在为刘某的诊疗过程中,采用内固定不确切,未进行有效的内固定,履行注意义务不充分,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其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诊疗过程行为与刘某左侧肱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在56%—70%之间为宜;某医院的病例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过错。2015年6月10日,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因摔伤致左肱骨中段骨折,现遗有左肩、左肘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达百分之十以上,属X(十)级伤残。   颍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某医院在治疗过程中,不但要保证自身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而且要证明其提供的医疗器械不存在质量缺陷。是否属于缺陷产品,不仅取决于产品是否符号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规定,还要看是否存在潜在的不合格危险。该案中,被告提供的钢板在植入原告体内发生断裂,使用期限远未达到被告医院在出院遗嘱上载明的时间,且被告某医院提供的钢板合格证标明的是八孔而植入原告体内的钢板是十孔,两者不符,被告某医院显然存在过错。作为植入患者体内的钢板,其质量要求远要高于其他产品的质量安全要求。   被告某医院未提供因原告自己过错而造成钢板断裂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提供的钢板质量存在质量缺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诊疗过错行为与刘某左侧肱骨干骨折术后骨不连,内固定断裂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建议在56%—70%之间为宜。根据鉴定意见及该案查明的事实,法院酌定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参与度为65%。原告因医疗损害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6132.45元。被告某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8486.1元(136132.45元×65%)。",中国法院网阜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