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tegory_1_x_anli.id,category_1.id,category_1.ts,category_1.title,anli.id,anli.ts,anli.title,anli.neirong,anli.laiyuan,anli.zuozhe 75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51,"2018-05-02 02:14:41",4万5借了22年现在该还多少钱?法院这么判,"22年前,镇江市民边某借给朋友朱某6万元,但朱某还了1.5万后再没动静,边某只好将朱某告上法庭,追讨4.5万本金和利息。日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裁定朱某除了要还4.5万元本金之外,还要再付23万多的利息。 边某与朱某原本是朋友关系。1995年9月,朱某向边某借款6万元,约定在同年10月30日前偿还,利息为1万元。借款到期后,朱某未能还款。2004年11月,朱某出具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房屋拆迁时一同付清,如果中途自己经济好转,此款提前还清。但直至2017年,该笔借款仍未归还。边某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朱某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并从1995年11月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利息。 据统计,2017年1到9月份,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万余元,人均消费支出为2万余元,6万元还不够城镇一家三口一年的消费支持。但22年前,6万元可是一大笔钱。所以,边某提出了高额利息。 在法庭上,朱某陈述说,自己已经在1996年分两次给了边某2万元,实际只欠款4万元。同时他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根据我们的约定,还款时间是房屋拆迁时,但直到现在房屋也没拆迁,所以还没有到还款时间。”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朱某出具了证据证明,边某妻子收到了已偿还借款1.5万元,所以朱某尚欠边某借款本金为4.5万元。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在1995年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后被告虽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对还款期限做出了“承诺”,但承诺的还款期限并不明确,存在不确定性,事后原被告双方也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一致,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朱某偿还边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3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日前,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释法 按年利率24%计算 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90年代,普通工人月工资200元左右,生活物价成本也不高。当时房价便宜,6万元能在很好的地段买一套住房,或者作其他投资项目,经过20多年收益肯定也十分可观。当然,这只是一些技术上的比较,但随着人民收入的不断提高,人民币的购买力呈逐渐下降趋势,也是不争的事实。 大部分民间借贷是短期周转,通常约定一至二年内偿还,但普遍存在借贷手续不规范,出借人风险意识不足,法律意识不强的现象。在借条对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下,借款人借机拖延还款,民间借贷还款率低,导致此类借贷纠纷案高发。 根据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利息保护标准与范围起了变化。以往,法院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作为保护范围,而对于已经偿还的高额利息,借款人主张返还的,法院不予支持。新《规定》将保护标准设定为固定利率,明确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作为司法保护区,超过年利率36%以上为无效区,24%至36%之间系自然债务区。 民间借贷要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市民要切实增强自身投资风险意识,防范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切莫贪图一时之利,造成财产损失。 来源 扬子晚报",中法网学校, 75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52,"2018-05-02 02:14:49","房产新政致首付提高 买方悔约定金能否退回?","房屋买卖双方达成一致,买方付下定金,眼看就要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孰料房产新政出台,首付款比例随即增加,买方欲取消购房计划并要回定金,遭到卖方拒绝。那么,买方能否以新政出台为由拒签合同?已付的定金又能否收回?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依法审结了一起因购房新政首付比例提高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院二审改判买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签合同,已支付定金不予退回。 新政出台首付比例提高,买方拒签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 2016年10月,叶女士经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介绍,与某房屋产权人姜女士达成一致,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335万元,并约定双方于同年11月30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时买方支付首付款101万元,余款以贷款形式支付。当天,叶女士向姜女士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 不料,在约定签合同的前几日——11月25日,上海房产新政出台。根据叶女士的情况,其购房首付款比例要提高至购房款的50%,即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叶女士要比原先约定的首付款多支付60多万元。叶女士起初请姜女士给其10天筹款,后因筹款不成,故不想再履约,并要求姜女士退还定金。双方协商不成,叶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姜女士退还定金10万元。一审法院支持了叶女士的诉请,姜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买卖双方争执不下,新政是否为继续履约的障碍? 姜女士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明确约定,叶女士可向银行贷款,在申请额度不足的情况下,由叶女士以现金形式补足。对于大笔金额的房屋买卖交易,叶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资金的准备以及准备方式应有充足的考虑。此外,叶女士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30日前有能力支付新政出台前约定的101万元。新政出台后,叶女士曾明确表示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但后又反悔,故本案应按照定金罚则处理。 叶女士认为,新政的出台导致其应支付的首付款比例提高至购房款的50%,这在签订《居间合同》时无法预见,而且需要多支付60多万元,自己无法筹集到上述钱款。《居间合同》约定的现金补足条款仅适用于贷款不足的情况,而现在是首付款无法支付。 二审:新政出台不必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改判定金不予退回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女士是否有权以新政出台无法支付首付款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免责。首先,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叶女士应于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1万元。二审中,叶女士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能在该日前后存在支付该笔款项的实际能力。故叶女士的支付能力本身存疑。第二,《居间合同》约定叶女士若在申请购房贷款时未获得相应额度,应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前以现金补足,表明叶女士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对可能存在的履约障碍已有充分预见,并且应当具备一定的资金保障。第三,新政出台后,叶女士曾请求姜女士给予10天时间以凑足首付款,表明其认可自身有义务按照《居间合同》相应条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综上,上海一中院认为,叶女士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当对贷款额度变化有一定的预见,并准备相应的资金,新政出台并不必然导致上述合同不能履行,叶女士以无力支付首付款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定金不予退还。",中国法院网, 75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53,"2018-05-02 02:14:57","订婚一月就分手 男方要求退还彩礼获返还80%","两名“90后”男女相识不久便在举行了订婚仪式,不料,才过一个月,双方就出现矛盾,女方返回娘家。双方就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随后男方将女方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彩礼。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支持了原告邓某要求三被告林某、洪某、林某某返还80%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26岁的原告邓某与20岁的被告林某于2017年元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的2月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订婚仪式。期间,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100800元,并为被告购买了价值10700元的金手镯一个。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前往福建务工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林某于2017年3月2日从福建返回娘家。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林某及其父母林某某、洪某返还彩礼,因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三被告因被告林某与原告邓某婚恋关系而收取原告彩礼100800元、价值10700元的金手镯属实,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这一事实。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行为,违背婚姻法规定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收取的彩礼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双方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的事实,加之,婚恋关系需审慎,原告对缔结此段婚姻关系之失败亦存在过错,因此,可由被告酌情返还所取得原告的彩礼款项。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金手镯,被告提出系建立婚恋关系的赠予品,故对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100800元的80%即人民币80640元。",中国法院网, 75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54,"2018-05-02 02:15:02","集装箱堆场积水致货物受损 堆场存过错被判赔","受连续强暴雨影响,集装箱堆场积水严重,17个集装箱内的麦芽遭遇水损。保险公司赔偿货主损失后,向堆场公司代位求偿,堆场公司以强暴雨系不可抗力为由进行抗辩。上海海事法院对这起港口作业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堆场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公司人民币41万余元及利息损失。日前,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 涉案货物在堆场被淹 2015年7月,保险公司承保的一批麦芽由被保险人江苏农垦麦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从江苏射阳运至福建莆田。物流公司接受委托后将34个集装箱的麦芽陆续运至江苏大丰港集装箱堆场,等待装船出运。 不料,货物在集装箱堆场存放期间,连续遭受强降雨影响,整个堆场内围墙周边积水严重,致使底层集装箱底部完全浸泡水中。 保险公司接到货损通知后立即委托公估公司调查检验,确定17个集装箱内货物在港口堆场待运期间发生了水湿货损,箱内货物有结块、霉变现象。水湿事故造成农垦公司麦芽烘干费、装车费、运费、麦芽市场价格损失、麦芽烘干后品质折损等合计人民币41万余元。保险公司依保单约定向农垦公司进行了理赔。 暴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保险公司以涉案货损发生于堆场公司掌管期间,应当由堆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将堆场公司诉至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根据降水量等级国家标准(GB/T28592-2012),涉案货物在被告堆场堆存期间的降雨量,未达到不可抗力的程度;被告存在下水道疏于维护、排水不畅、雨后堆场内围墙周边积水严重的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堆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货物在堆场公司处堆存并未向保险公司收取费用,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货损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涉案水湿事故的原因系遭遇连续暴雨恶劣天气,属于不可抗力,即使负有赔偿责任也依法可予免责。 堆场公司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反映,涉案货物在堆存期间的降雨量,在降水等级划分上仅处于中等略偏上的水平,远未达到极端恶劣天气的程度。对于这种降雨现象,被告堆场公司作为专门的港口经营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度和预见力;在降雨前或出现降雨积水时,被告堆场公司有能力采取将集装箱垫高或转移至地势相对较高处等措施以避免浸泡,故涉案事故并非完全不可预见、损失也并非完全不能避免,不属于不可抗力。此外,法院经审理查明,堆场围墙处下水道破损、堵塞严重,个别下水道连接处淤泥大量堆积,积水退去后下水道内仍有大量积水,反映出被告堆场公司对货物的受损存在过错。 法院同时认为,原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向被告堆场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妥,也不以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以及是否支付费用为要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堆场公司在经营管理集装箱堆场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据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请。被告堆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原判决。",中国法院网, 75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55,"2018-05-02 02:15:07","买字画后称假拒付款 卖家诉至法院获支持","两幅画作被买走两年多,却拿不到画作款,找到买家被说是假画,拒绝付款。家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的陈龙,就遇到了这样的烦心事,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买家李远诉至法院。3月5日上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李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龙人民币6000元。   李远是在全国专门走乡串户收购、代售古董字画的个体户、字画经销商,俗称“产地皮”。2014年10月,李远代陈龙出售“黄宾虹”“田世光”的两幅山水画,售价7万元。但是辗转几个月,销售还是未起效,画作一直在李远手里。2015年12月份,李远找到陈龙,声称愿意以6000元买断这两幅画作,并两次在同一张纸张上签字,表明回头给款,这两幅画作归李远所有。   考虑到李远一直有给陈龙及朋友们代售画作,陈龙觉得李远不会赖账,但是一年过去了,2016年底时,李远一直未表示要支付这6000元。在等了整整一年后,陈龙坐不住了,开始给李远打电话有意无意地提到欠款的事项,但是李远每次都支支吾吾,没有明确表示要支付。直到2017年5月,陈龙专门找到李远的家里,表明了此行目的后,李远却告知陈龙,这两幅画作是假的,拒绝付款。   无奈的陈龙一怒之下将李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6000元。   “他卖给我的是假画,我拒绝付款。我可以把这两幅画归还给他,或者如果他能证明画作是真的,我愿意继续买画付款......”法庭上李远辩驳道。   “我的画作曾在郑州市博物馆二层展览过,再说他把画框拆开鉴定难免受潮折损,我不要他返还画作。他买时我也没承诺画作真假,再说他找的鉴定的人也不一定有鉴定资格,他必须支付画款......”针对李远的意见,陈龙反驳道。   经审理法院认为,李远给陈龙出具的字条上写有“黄宾虹山水画由李志买断,回头给款”。“买断”是一种市场经营行为,一般是指以货币形式,购买他人的劳动或劳动产品的,在一定区域或一定时期的专属权、所有权、经营权。由此,两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委托法律关系变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被告李远系字画经销商,对字画有一定的鉴赏能力和专业水平,其从原告陈龙处购买此类未经鉴定确认为真迹的画作时,应当预见有可能购买到假货或赝品的风险。再次,字画等艺术品属特殊商品,主要由买卖双方通过实物查看进行判断,无法达到绝对保真,即使鉴定亦非绝对,双方按自愿买卖,当场验货,钱货两清。被告李远辩称,在字条上写上6000元买断是指要在鉴定真伪后再支付,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李远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李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龙征人民币6000元。   法官提醒:生活中,在字画买卖行业存在着“买卖自愿、真假自鉴”行业惯例,有买卖就产生了合同,但是在法律实践中往往因为这一惯例会有合同显失公平的情况,具体是否属于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要依据具体案件法官具体分析。   与本案类似,在一般的字画买卖中,标的物因年代久远、风格冷僻或其他原因确实真伪难辨,买卖双方就履行合同的预期利益均有对等的不确定性,获益与风险对买卖双方而言亦相对平衡,这时,字画买卖中“买卖自愿、真假自鉴”交易习惯体现了射幸交易(即双方的给付不一定是等价物,当事各方可能获得巨额利益也可能一无所获)的公平性,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应当遵守。   本案主审法官就此案提醒大家,在购买名人字画、玉器、古董等特殊商品时,买家一定要在拿到商品时进行仔细验收,做好真伪鉴定,鉴定必须是在买卖交易之前进行。就本案而言,被告拿回去一段时间后又称画作是假的,但是被告本身有一定字画鉴赏能力,不存在重大误解。另被告承诺的6000元画款,与两幅画作价值相比也未失公平,合同效力不受买后鉴定真伪的影响,故原告要求支付画款的的诉请能够得到支持。(注:本案所有人名均为化名)",中国法院网, 75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56,"2018-05-02 02:15:14","拉架反被打成腹部闭合伤 打人者被判担责","张某与李某因琐事在王某家打架,王某上前拉架不成反被张某打伤。日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王某诉张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份权纠纷一案。 2017年11月,张某和李某在王某家小聚,后因言语不和起了争执,王某忙上前劝和。张某和李某却越吵越烈,进而动起了手。王某从中拉架,并让二人不要在自己家里打架,张某闻言用脚猛踹王某的腹部,王某当场倒地不起,后送至舒城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某将张某和李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猛踹王某腹部导致王某腹部闭合伤,故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虽与张某发生争执打架,但未对王某身体造成伤害,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进行依法核算后,承办法官作出判决:判令张某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合计18061元整。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法院网讯, 75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57,"2018-05-02 02:15:19","门槛绊倒业主玉镯碎裂 物业被判担半责赔八千","带着几个月前才购买的心爱玉镯,却在出电梯时被小区加高门槛绊倒,价值不菲的玉镯也被摔碎。吴女士遭遇了这样的烦心事后状告小区物业公司索赔损失。近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结这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担责50%,赔偿吴女士误工费、玉镯损失费共计8000元。   2017年7月,吴女士在许昌市某珠宝店通过微信转账形式购买13000元的翡翠手镯一只。一个月后,吴女士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将该小区电梯口台阶加高约4公分,但未设立警示标志。10月2日,吴女士乘电梯外出,在负一楼出电梯时碰到电梯出口处加高台阶摔倒,人被摔伤,佩戴的价值13000元玉镯损坏。摔伤后,吴女士请假在家休养10多天。因未与小区物业公司达成赔偿意见,吴女士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18220元.。   在案件审理中,吴女士向法庭出示了小区监控录像、购买玉镯的微信转账凭证及发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而被告物业公司辩称,监控视频仅能证明原告摔倒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手镯因摔倒而损坏事实,且地砖加高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必然导致原告摔倒,不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者,对电梯口处的台阶加高负有警示和提醒义务,但却未能履行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及财产损失,亦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事发时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比例,法院酌定此次事故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认定,吴女士误工费3000元,价值手镯损失13000元,共计16000元,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中国法院网, 75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58,"2018-05-02 02:15:28","地产商托词拒绝交房 业主维权获法院支持","王某与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筹协议书,双方协议房屋购买采取缴纳首付款10万余元,尾款用公积金按揭支付方式进行。然而在交房时王某提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却遭到地产公司的拒绝,缘由竟然是王某曾提出房屋过户更名。3月7日,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已购协议。 2009年10月,王某与许昌一家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筹协议书》,缴纳首付款10万余元。双方随后签订该房《已购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公积金,房款245198元,并缴纳相关配套费用共计17548元。2014年5月,该小区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该房屋已符合交房条件。交房时,王某将之前的付款收据及协议书出具给地产公司,但该公司以王某当时提出了更名过户申请但拒不提交相关手续为由,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多次协商无果,王某遂将该地产公司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等手续,下余房款的支付使用住房公积金进行按揭贷款,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支付违约金2万元。 庭审中,地产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就办理网签备案、交付房屋、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详细明确的约定,王某仅依据认筹协议要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依据。王某曾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认筹的房屋变更至他人名下,后王某拒不提交办理更名的相关手续。因此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地产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与王某签订的《已购协议》,并由王某承担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已购协议》明确客户的基本信息、有效联系方式,所购房的具体信息、购买方式、购房款、房屋单价、配套费用等,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公司已收取首付房款105198元,王某已向物业公司缴纳配套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实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王某与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王某已按照约定交付首付房款及相关配套费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出售房屋已取得预售许可证,该地产公司应当与王某签订由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文书格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协助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网上登记备案手续。根据双方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已达交付条件,地产有限公司应向王某交付涉案房屋。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地产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商品房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作为承购人,也应当根据市场习惯、协议约定等积极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及时办理房屋买卖等手续。王某已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主合同义务,不存在根本违约,反诉原告地产有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中国法院网, 75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59,"2018-05-02 02:15:33","老人养老院上厕所摔伤后身亡 家属索赔13.7万","一审养老院被判担责三成后上诉 年逾九旬的付老先生入住养老院期间,夜里上厕所时,不慎在卫生间摔倒致腰椎受伤。半年后,他在医院去世。为此,子女们将养老院告上法庭,索赔13.7万余元。一审判决养老院承担三成责任,需赔偿家属1.5万元并返还服务费990元。前天上午,此案二审在北京市二中院开庭,养老院要求法院改判其无责。 半夜上厕所摔伤后死亡 2015年1月30日,付老先生入住本市房山区某养老院并交纳了共计8万余元费用,其选择服务范围为全自理、住单间,内容包括清扫室内卫生、清洗床单等、打开水以及督促吃药。2016年11月,老人在夜间上厕所时在卫生间摔伤,导致腰椎压缩骨折,后于同年11月22日入院治疗。2017年5月19日,付老先生在医院去世。除腰椎骨折外,老人经医院诊断还患有严重骨质疏松、肺部感染、右下肢大隐静脉血栓等疾病。 老人的子女们认为,父亲摔伤完全是由于养老院未尽到护理义务,故对方应返还其收取的一切费用,并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7万余元。而养老院辩称,其已全部履行了服务合同的所有义务,老人在其居室内摔伤属于意外,和养老院无任何关系,据此应驳回起诉。 一审判决养老院担三成责 一审法院认为,付老先生选择的服务项目为全自理项目,被告依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老人夜间上厕所并不需要被告提供专人负责,故并非在被告提供服务过程中受伤,自身对其受伤具有过错。 但鉴于付老先生系90多岁的高龄老人,被告理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而不仅仅局限于服务内容,在老人受伤居住在养老院期间,被告亦未提供更高级别的护理或者送医院诊治,故具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责任。判决后,养老院提出上诉,要求驳回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审开庭养老院否认有责任 二审开庭时,家属方表示,据父亲生前说,当天夜里摔倒后,喊了两个多小时也没人回应,直至爬到楼道里才被人发现。此后,还是医院通知家属住院了。 养老院一方提出异议,称老人摔倒后还能自行走动,只说腰疼让工作人员买膏药,但不愿去医院检查。“当时情况没那么严重,我们就没想那么多。后来他疼得厉害了,我们才找了他的家属。” 养老院代理人说,根据他们提交的短信证据,2016年11月13日,养老院曾给老人的一个儿子发送过短信,后持续十天左右多次给对方以及老人另一个儿子打电话,但一直无人接听。代理人认为,养老院提供了全套的服务,硬件设施完善,室内床头的呼叫器也未损坏。老人因年事已高身体出现问题很正常,其骨质疏松以及肺部感染等症状与摔伤都无关系。 对于养老院称曾经短信通知过,家属称,因其年纪也大了,可能没留意短信。由于家属拒绝调解,法院将择日宣判。 来源:北京晨报",中法网学校, 76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60,"2018-05-02 02:15:40",不当得利返还应否支付利息,"【案情】 2017年10月,张某驾驶面包车与吴某驾驶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所驾车辆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确认书》,确认张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吴某无责任。张某和吴某协商赔偿事宜,经他人估算,包括车门换新等修复费用需25000元。张某随即向吴某银行卡转账25000元。2017年11月,吴某车辆承保单位保险公司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吴某车辆损失金额为12000元。张某得知吴某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12000元后,要求吴某返还多支付的13000元,吴某拒不返还。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返还13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分歧】 对本案中吴某是否要向张某支付利息,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通意见》第131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是不当利益产生的一种法定孳息,本案中吴某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这种收益是指已经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吴某虽然占有张某多支付的13000元,但其并未实际取得年利率6%的利息,故张某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源自公平原则,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其理论基础在于“任何人不得基于他人之损失而获得利益”。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这种法律事实一旦出现,取得利益的这一方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不当得利返还的范围,取决于受益人主观心理状态。当受益人为善意时,其返还的范围以现存利益为限;当受益人为恶意时,其不但要返还其所获得的利益,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而善意和恶意的区分一般是指受益人在获得利益时是否知道其所获得利益来源的不合法性。受益人不知道其获得利益不合法,即为善意,受益人知道其获得利益不合法,即为恶意。本案中,吴某收取张某的25000元赔偿,并不知道没有合法的根据,故吴某为善意取得,其返还的范围应当以现存利益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该规定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二是返还的范围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孳息指由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原物所生的孳息”是指原物已经取得的收益,不应包括可期待利益。在本案中,吴某占有13000元,并未实际取得年利率6%的利息,故年利率6%的利息并非13000元所产生的孳息。所以,要求吴某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张某要求吴某支付利息,于理于法均不合,故对其要求吴某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76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61,"2018-05-02 02:15:46","村民撞限宽墩后身亡 县交运局村委会被判赔23万","云南曲靖市陆良县一限宽墩造成人员死亡事故。近日,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院判决村委会、杨某平、当地交通运输局连带赔偿方某生之母陈某梅、之妻陈某萍及其子女二人经济损失23万余元。 事发 限宽墩惹祸 2016年8月21日,方某生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其女儿沿陆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K7+100米处时,与设置在道路上的限宽墩之间的圆形铁质钢管相撞,导致方某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方某生之母陈某梅、之妻陈某萍及其子女二人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陆良县法院,要求陆良县交通运输局、某村委会、陆良县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及杨某平赔偿其损失。最近,这起官司尘埃落定。 经法院查明,事故路段路面性质为干燥沥青路面,路面全宽7.6米,事故道路上由南向北依次设置了3个长1.5米、宽0.95米、高0.9米的水泥质限宽墩,南侧限宽墩与路中限宽墩中间安装了一根长4.1米、直径0.14米的圆形铁质钢管。此限宽设施系由该辖区村委会委托杨某平施工设置,目的是防止道路上的卡车将修好的路面压坏;此道路属县乡通行道路,由县交通运输局管理。 判决 三方来赔偿 陆良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某村委会、杨某平、陆良县交通运输局的共同行为,加上方某生自身的责任,造成方某生死亡的后果,赔偿经济损失23万余元。 法官提醒,近些年,在县乡和村级道路上,基层组织为了保护新修的道路不被重型车辆损坏,均会在新修的道路中间设置限宽水泥墩或限宽钢管,出发点是维护群众利益,但如果不按照规定的要求设置,会存在安全隐患,不仅损害行人、车辆的正常通行,甚至会危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要提高法律认识,严格按照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严格按国家要求的标准修造限宽、限高设施。 来源:春城晚报",中法网学校, 76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62,"2018-05-02 02:15:52","不满家长发帖维权 密云一培训机构起诉","一天市民张女士接到电话,电话是密云法院打来的,此时她才知道自己被密云的一家培训机构起诉了。在阅读起诉书后,她发现诉讼源于数月之前其在网上发的一篇维权帖。因认为这篇帖子侵犯了自身名誉权,培训机构将张女士诉至法院。经过审理,密云法院认为张女士的帖子总体与客观事实没有出入,最终驳回了培训机构的起诉。 不满家长发文 培训机构起诉 原告密云某培训机构诉称,自2013年5月开始,张女士之子小李接受该机构提供的中午托管、下午作业辅导、英语等课程培训的服务和学习。去年9月的一天下午,小李在培训教室学习过程中违反课堂纪律,毫无理由地动手推搡当时值班辅导人员的头部,与辅导人员发生争吵、推拽等动作,造成小李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 后培训机构负责人积极与张女士沟通协调,经公安机关介入,由值班辅导人员向张女士支付约3万元补偿金,该事件至此已处理完毕,但张女士却进一步要求培训机构另行赔偿其5万元。培训机构认为,小李受伤一事已经处理完毕,没有理由再要求机构赔偿,便拒绝了张女士的要求。 原告称,张女士在上述事件处理完毕后,仍分别在其微信朋友圈、原告组建的供学员家长与辅导老师沟通的微信群、网上等网络渠道,公然发布扭曲事实真相的文章,以带有侮辱、诽谤色彩的词汇,破坏培训机构多年来在本地积累的良好声誉,导致部分不明真相的学生家长要求退还学费或到期后不再续费,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称,张女士侵犯了其名誉权,此外还有一家网站转载了该文章,该网站所属的传媒公司同样没有尽到信息来源及真实性的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故起诉至法院索赔。 孩子上课被打 内容并无虚构 面对培训机构的起诉,张女士辩称她作为被打孩子的母亲,在网上发帖是如实反映事实,媒体也是如实转载,没有夸大也没有歪曲,老师的赔款主要是行政处罚,与学校无关,学校任用无证的老师,本身就是错误的,事发之后也没有向她和孩子道歉、认错,另外,她是基于社会责任感,有责任对事件进行披露。 传媒公司也认为涉案文章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张女士孩子在原告处被打伤的事实真实存在的。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此事实同样认可,文章所附当时的监控视频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也可以佐证上述事实。涉案文章中有关“暴力殴打学生两分钟”、“丧心病狂的暴揍”、“无良机构”等说法虽然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但总体上与客观事实并无出入,没有虚构捏造事实经过,因此并不构成对原告的诽谤、诋毁。此外,原告的经济损失系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与传媒公司无关。 网文符合事实 判决驳回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张女士之子小李在原告培训场所内被其辅导人员打伤,张女士所发涉案网帖虽然使用了部分带有主观性的词语,但所述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并非其凭空捏造,故张女士并不存在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名誉权之行为,传媒公司所发内容也没有脱离事实。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培训机构的诉讼请求。 北京晨报记者 黄晓宇",中法网学校, 76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63,"2018-05-02 02:15:59","""老赖""拒不报告财产被罚10万 称没想到法院动真格","“原以为法院拿我不能怎么着,没想到还真动真格的。”这是一起标的近8000万元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刘某在向北京二中院交纳10万元罚款时所说的。据悉,这是该院首次对违反报告财产令的个人作出最高额罚款。 2014年8月,刘某与某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某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刘某向投资公司借款500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未还,刘某被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刘某仍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投资公司向二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中院受理该执行案件后,第一时间向刘某发出报告财产令,令其在三日内如实报告财产状况,且多次传唤刘某,督促其来院谈话。而刘某却故意消失不见,消极规避执行,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拒不到庭。 执行法官经查询发现,刘某名下注册登记有一辆奔驰牌豪华轿车,于是立即责令其限期交付,刘某又以车辆被抢走为由拒不交付。法官采取进一步措施,将刘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出入境,并在媒体滚动刊播其失信信息,向社会广泛征集财产线索。面对法院的强大震慑,刘某被迫向二中院报告了自己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财产,却未申报其余财产。 面对刘某逾期且不如实报告财产的情况,二中院认为,案件执行标的额较大;因其不报告财产致使法院对其财产情况掌握不清,无法进行财产处分,执行债权难以实现,对执行进程影响巨大,且刘某主观恶意明显, 据此,决定对刘某处以法律规定的最高额处罚,罚款10万元,并限期缴纳。 迫于法院执行威慑,刘某主动到法院交纳了10万元罚款,如实报告了自己的财产状况,并表示已认识到了错误,愿意配合法院查清财产、处分财产。 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执行中。 链接 民事诉讼法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北京青年报, 76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64,"2018-05-02 02:16:07",“唐山见义勇为小伙被索赔60万”进展:索赔方上诉,"肇事逃逸者翻入铁路隔离网。视频截图 2018年2月12日,“唐山见义勇为小伙被索赔60万”案件一审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法院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朱振彪的追赶行为是对张永焕逃逸违法行为的制止,属于见义勇为。案件原告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月28日,记者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已受理,上诉方已于2月27日办理相关手续。 2017年1月9日,朱振彪路过一起交通肇事现场,朱振彪追赶肇事逃逸者张永焕时,张站进火车道,被火车撞击身亡。2017年11月24日,朱振彪接到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被索赔60余万元。2018年2月12日上午案件在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法院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记者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 “看到肇事者逃逸时,我觉得我不能熟视无睹。”朱振彪接受采访时说。但死者张永焕家属认为“见义勇为不可能把人给逼死”,既然张永焕在被追时已经表达过“再追就寻死”的意思,朱振彪还穷追不舍是导致张永焕死的重要原因。张永焕的家人把朱振彪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原告方提交了20件证据及证人证言,以期证明张永焕与张雨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逃逸、朱振彪追张永焕过程中有夸大事实制造谣言刺激张永焕、张永焕是被追过火车道时被撞身亡、朱振彪追人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等情况。 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观点一一回应,被告朱振彪的律师周存鹏在法庭上称,张永焕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未抢救伤者,未保护现场,骑车离开已经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朱振彪看到交通事故中伤者张雨来倒在血泊中,并不知道伤势情况,主观意愿是追逐张永焕过程中劝其自首,不构成制造谣言;视频上可以看到,张永焕明知火车将至走向火车道,此时,朱振彪距离张永焕约50米远,张永焕被撞身亡与朱振彪追逐无关。 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表明,交通事故中,张永焕无驾照、所驾驶二轮车辆未经过年检,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法庭调查到的另一件证据是张永焕家属与火车方面的协议,协议内容标明张永焕付事故全部责任、铁路方面无过错。 2月12日下午,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永焕与张雨来发生交通肇事,张永焕肇事逃逸属于违法行为,朱振彪在追赶过程中多次报警,并劝说其投案。在张永焕持刀的情况下,朱振彪虽先后拿起木凳、木棍,应属防范自卫举动,并始终与张永焕保持一定距离,未危及张永焕的人身安全。朱振彪的追赶行为是对张永焕逃逸违法行为的制止,属于见义勇为,应予支持和鼓励。其追赶行为与张永焕的死亡不具有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无主观之过错。 法院当庭宣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法制晚报·看法新闻",中法网学校, 76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65,"2018-05-02 02:16:13","闹婚礼致新郎十级伤残 3名好友被判赔9万余元","2016年12月26日,是家住播州区后坝的青年夏某的大喜之日,与夏某从小玩到大的好友周某、刘某、朱某,一同前往帮夏某接亲。 途中,为增添喜庆气氛,周某3名好友,决定“整整新郎官”。于是,在前往迎接新娘的途中,当婚车行至播南大道袁家坡路段时,刘某找来封口胶带,周某则一把将夏某抱住,朱某则把夏某的手脚绑了起来。 但谁也没有想到, 手脚被缚失去平衡的夏某,一下子摔倒在地上,未入洞房却先入了病房。经过前后1月左右治疗,夏某得以出院,但因面部骨折落下残疾,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后,因夏某的3位好友,谁也不肯主动承担责任,导致朋友关系破裂。今年1月31日,经索赔未果后,夏某将3位好友告上法庭,提起共计12万余元的赔偿。 受理该案后,播州区法院第一法庭法官,组织双方调解,最终双方一致认定,赔偿总金额为107200元。其中,原告方夏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刘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朱某和周某,各自承担35%的责任。 遵义当地婚闹资料图 结婚当天恶搞新郎,这一习俗在遵义由来已久。甚至有一种观点认为搞得越恶,今后夫妻感情越好。2009年,遵义市湄潭县一男子曾某,在结婚当天遭朋友恶搞,并被大火烧伤,险些丢命。这一事件发生后,恶搞新郎的习俗,一度明显收敛。 来源:微信公号“贵阳晚报”",中法网学校, 76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66,"2018-05-02 02:16:19","儿童玩蹦床受伤 昌平法院判家长担责八成","张先生带着儿子航航(化名)到游乐中心的蹦床处玩耍,后航航不慎将胳膊摔伤。经鉴定,航航左肱骨外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张先生于是将北京某游乐中心起诉到北京昌平法院,要求游乐中心赔偿医疗费等15万余元。近日,昌平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游乐中心承担20%的责任,赔偿张先生各项损失28593.86元。 男孩玩蹦床遭十级伤残 2017年1月21日,张先生带着儿子航航来到游乐中心的蹦床处玩耍。后因航航说胳膊疼,张先生便带着儿子离开了游乐中心。晚上7点,航航到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后航航在某儿童医院做了手术。经鉴定,航航左肱骨外髁骨折,累及干骺端情况,伤残程度为十级。 张先生称,在儿子航航手术后,便与游乐中心实际经营者进行联系,告知孩子受伤事宜,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没能达成一致。张先生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游乐中心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142969.28元。 被告游乐中心则辩称,原告确实在其店里玩耍过,但他们不认可是在店里面摔伤的,航航摔伤并非由于蹦床损坏等质量问题导致。蹦床的位置为监控死角,工作人员平时会通过监控或者巡视的方式进行安全管理。 法院判游乐中心担责两成 庭审中,航航提交了与游乐中心工作人员的4次通话录音,录音显示游乐中心工作人员认可航航在其店内受伤的事实。 昌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游乐中心提供服务的对象是8岁以下的儿童,为无行为能力人。儿童在游乐设施内进行玩耍,难免会发生意外和事故,游乐中心作为管理者,应当尽到巡视和监督的义务,而事发的蹦床恰处于监控死角处,导致游乐中心不能及时排除危险,所以难以认定其尽到了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 昌平法院认为,航航事发时年仅5岁,为无行为能力人,张先生作为航航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保障其人身安全,但事发当时张先生并未尽到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原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游乐中心承担20%的责任比例,游乐中心赔偿航航各项损失共计28593.86元。 法官:儿童游玩时家长应妥善看护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此,法官提示,家长带孩子外出游玩时,一定要妥善看护,尤其是存在危险性的娱乐项目,应尽到监护职责,切不可大意,否则自身将承担责任;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也要做好保障工作,认真排查隐患,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游玩环境。 文/本报记者 李铁柱 (北京青年报)",中法网学校, 76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67,"2018-05-02 02:16:26",婚前购买婚后登记在对方名下的车归谁,"【案情】 2015年10月,原告李女士与被告纪先生登记结婚。登记前一周,李女士父亲给其28万元用于购车。2016年初,该车登记在男方名下。因李女士认为男方存有严重欺骗行为,双方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李女士要求离婚及返还车辆。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涉案车辆虽是原告父亲婚前出钱购买,但购车手续及登记均以被告名义办理,可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双方结婚,现所附条件已经成就。 第二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夫妻共同共有。该车虽是婚前原告父亲购买,但是车辆登记的时间在结婚之后,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种意见认为,涉案车辆应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而购买的车辆,在性质上属于陪嫁物,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赠与须当事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 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赠与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一般要通过法律程序来完成,即签订赠与合同,或口头合同及其他形式来完成。其不仅要有赠与的行为,还需要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父亲为其女儿结婚出钱购车,供婚后使用,但并没有将涉案车辆赠与给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车辆是女方父亲赠与给自己,且被告自认是因与原告结婚才将车辆登记到其名下。即使按照附条件的赠与理论,其所附条件应当是结婚共同生活,而非仅单纯的结婚登记。婚姻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体,结婚不仅仅是登记这一形式要件,更主要的还是结婚后双方的共同生活。本案中,双方未共同生活,因此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故涉案车辆并非系对夫妻的赠与物,而是女方父亲赠与其女儿的婚前个人财产。 2.车辆登记并不等于取得所有权 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并不以登记作为取得所有权的要件,而是因购买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购买车辆取得所有权后,可因所有权人的处置行为而发生相应的物权变动。 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婚前由原告父亲出资为女儿购买,因购买而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为女儿不会开车,被告工作在外地,为方便照顾原告才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其显然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其他的处置行为。因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3.婚前为女儿所购车辆应属于陪嫁物 在当今社会生活中,独生子女已成为城市家庭结构的主要形式。在这种家庭结构下,女方父母往往在女儿出嫁前陪嫁一定的财产,并已成为当今社会普遍的社会习俗。关于陪嫁物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在婚姻登记前的陪嫁物,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属女方个人财产,若离婚仍是女方个人财产;在结婚登记后陪送,女方家人若未明确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认为是对夫妻的赠与,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婚后赠与,男女双方可约定各自所有,或共有。因此,婚前陪嫁物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中,原告父亲在女儿婚前为其购买了价值28万元的汽车,故该车在性质上属于女方陪嫁物,且系婚前陪嫁财产,因此应属于李女士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车辆并不是因车辆登记后才取得所有权,而是在婚前原告父亲支付购车款时,原告方就已经取得了车辆所有权,故主张涉案车辆是婚后共同共有的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女方父母陪嫁的车辆应定性为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婚后共同共有或赠与物。案件的处理不仅要注重法律效果,还需注重审判的社会效果。涉案财产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有利于打击社会上一些人借结婚为名骗取对方婚前个人财产的行为,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 重庆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76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68,"2018-05-02 02:16:33","新购汽车自燃毁损 产品存在缺陷的认定","【案情】 2016年12月26日,李女士购买轿车一辆并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2017年1月11日,该车在静止停放时起火燃烧,致车毁损。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引发,不排除电气原因引发火灾。李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汽车生产者赔偿。 【评析】 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涉案汽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 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应当由受害者举证。然而,受害者举证到何种程度,应当结合受害者的举证能力、专业知识等因素综合考虑。 本案中,作为一名普通消费者,李女士已经通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了涉案汽车从购买到发生自燃的时间仅十余天,尚在整车的质保期内。汽车自燃时处于熄火状态,且当时外界气温较低,排除了汽车自燃系使用不当或外界原因造成的。根据询问笔录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排除了人为改装等因素;根据消防部门认定,排除了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引发。李女士已穷尽举证方式,即消防部门的认定排除了人为放火及其他自然灾害因素,询问笔录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涉案汽车处于静止、熄火状态、非人为改装,结合其购买时间、事故发生时间、室外气温等因素,可将汽车自燃的原因指向产品缺陷。李女士已经完成对产品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 某公司作为汽车生产者,无疑具有更为专业完备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如其认为汽车不存在产品缺陷,汽车自燃存在其他外来原因时,应当提供进一步证据。 关于涉案汽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判断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标准为一般标准,即人们对安全性的通常期待标准。李女士的汽车系在停放后、室外温度较低、非因外部火源引燃的情况下起火,即是证成了汽车存在缺陷。而汽车生产商不能举证产品不存在缺陷,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作为生产者存在免责事由,故应当认定汽车存在缺陷,汽车生产商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中法网学校, 76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69,"2018-05-02 02:16:41","私卖房产不还欠款 债主自诉依法维权","案情回顾 陈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某向陈某借30万元,张某取得上述借款后自债务到期之日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追回欠款,陈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张某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陈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张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拒不执行,且在判决执行期间把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予以变卖,得到卖房款后也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潜逃至今。陈某一直未找到张某,以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法院提起自诉,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张某明知自己负有执行义务,在获得足以履行执行义务的售房款后,仍未用于执行生效判决,并通过隐蔽住址、变更联系方式等形式逃避执行,致使该判决未得到执行,严重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张某与陈某就执行案件达成和解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酌予从宽处罚。最终,法院判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哪些情况下 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根据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拒不执行判决 从宽或从重处罚的情形有哪些?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哪些? 根据《刑法》规定,拒不执行判决罪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有:(一) 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 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 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 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 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 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 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时报记者 刘纯",中法网学校, 77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70,"2018-05-02 02:16:46","大学开放操场因踢球者撞伤跑步者 被判赔近6万元","大学操场对外开放,却因踢球者撞伤跑步者惹上纠纷。23日,苏州市虎丘区法院通报判决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撞人者、学校与被撞者分别承担60%、20%、20%的赔偿责任。 2016年7月,马某在某大学操场跑道慢跑时,被在附近踢球的朱某撞到左腹部。经诊断,马某脾破裂,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残疾。马某起诉朱某与学校,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近30万元。经审理,法院最终判决撞人者赔偿17万余元,学校赔偿近6万元。 虎丘法院民一庭庭长朱海兰介绍,校园“开门”是好事一桩,但首先应明确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并规避相应风险。目前,国内已有部分高校尝试为校外锻炼人员办理公众责任险。发生人身财产安全事故后,若判定校方有责任,将由保险公司给予一定补偿。 (孟 旭)",中法网学校, 77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71,"2018-05-02 02:16:51","5岁女童玉器店遭仿制兵马俑砸伤 店方拒绝赔偿","本想在西安过个愉快的春节,带双胞胎女儿看看兵马俑,没想到小女儿却遭飞来横祸,至今躺在医院。 孩子家人:仿俑有残缺 店家应担责 昨日下午,华商报记者在西安市红会医院见到小女孩萱萱,她的左腿装着支架,固定了起来,膝盖明显隆起,右眼上方缝了八针。萱萱的主治医生说,萱萱右眼外伤,左股骨干骨折,至少一个月后才能取掉支架,三个多月才能下地,之后还要及时复查。在一旁的罗女士和老公听了后双眼通红,愁眉不展。 41岁的罗女士是四川成都人,有一对5岁半的双胞胎女儿,“我和老公平时忙,这个春节想好好陪陪孩子们,就开车带她们来西安看兵马俑。”罗女士说,大年初三下午快6点,一家四口观看了兵马俑,从博物馆出来后,来到商业街一家玉器店。“我和老公正在看玉器,突然听到后面‘轰隆’一声,我女儿哭得厉害。”罗女士说,她和老公赶紧跑过去一看,是一个仿制兵马俑倒了,砸到了女儿,“我女儿眼睛上面有一个好大的血口子,流血了,腿也疼。”萱萱说:“我碰了一下仿制兵马俑的手,它就倒了。” 罗女士和老公给记者看了事发当天的照片,照片中,罗女士老公抱着大哭的女儿,倒下的仿制兵马俑上半截已破碎,下半截从脚跟断裂。“那个仿制兵马俑有1.8米高,底部都没有加固,而且小孩说就是碰了一下,能有多大的力量,让它从脚跟断裂?”罗女士说,她认为这个仿制兵马俑很可能有残缺,不安全,店家应承担责任。 店家不认为有错 拒绝赔偿 昨日下午,记者来到事发地。这家店门口立着两个牌子:陕西省泰华地矿有限责任公司、矿产资源陈列厅,店里有不少玉器。门口放着5个仿制兵马俑、两块大玉石等,仿制兵马俑旁有提示:贵重物品请勿触摸。记者问起当天的事情,店员都表示不知道,并说负责人不在,也不愿提供监控视频。秦俑派出所民警说,确实是仿制兵马俑砸伤了小女孩,具体情况还在进一步调查。随后记者前往景区管理处采访,遭到保安阻拦。 事发后,西安市临潼区旅游局工作人员很快介入,负责协调此事的孙科长说,目前罗女士一家与店家没有协商成功,他们会把双方约到巡回法庭,请法官进行调解,如果还是调解不成,只能走司法程序了。在孙科长的积极协调下,大年初五,店家负责人带着水果去医院看望了萱萱,但不认为自己有责任,拒绝赔偿。 临潼区旅游局:将进行安全大排查 西北大学考古教授赵丛苍说,仿制兵马俑的主要成分是泥,1米8的仿制兵马俑重量不一般,砸到小女孩腿上,后果会很严重。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鹏新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王鹏新说,如果小女孩只是碰触了一下仿制兵马俑,店家要负全责,如果小女孩故意为之,受害人应承担少量责任。大人带孩子外出时,也要注意孩子的安全。记者在兵马俑景区发现,有不少高大的仿制兵马俑陈列在行人路过的地方,有的已有裂缝,不少孩子围着它们玩耍。孙科长说,他们马上会对全区陈列的仿制兵马俑等物品进行大排查,有安全隐患的,会将它们放在安全区域。",华商报, 77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72,"2018-05-02 02:16:55","“葛优躺”侵权案落判 葛优获赔7.5万元","艺龙网公司发布含有“葛优躺”图片的微博,演员葛优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将艺龙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支持了葛优的诉求,该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近日,北京一中院终审认定艺龙网公司构成侵权,判决其赔偿葛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5万元并赔礼道歉。 葛优为“葛优躺”状告艺龙网 演员葛优曾在电视剧《我爱我家》中扮演纪春生,该角色在剧中将身体完全躺在沙发上的放松形象被称为“葛优躺”,成为2016年网络热传的形象。 2016年7月25日,艺龙网公司发布微博,文字内容包括直接使用“葛优躺”文字和在图片上标注文字,该微博共使用7幅葛优图片共18次。葛优认为该微博中提到“葛优”的名字,并非剧中人物名称,宣传内容为商业性使用,侵犯了其肖像权,遂将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礼道歉并予以赔偿。 此后,艺龙网公司于同年8月18日删除了上述微博。2016年12月7日,艺龙网公司未经葛优审核同意,在其微博发布致歉信,葛优认为该致歉信中艺龙网公司承认了侵权事实,但就此作出的致歉实为再次利用其进行商业宣传,致歉没有诚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微博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艺龙网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判令艺龙网公司在其运营的微博账号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葛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7.5万元。 主动道歉未获法院认可 判决后,艺龙网公司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该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其在微博中赔礼道歉,且赔偿数额过高。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艺龙网公司在其微博中向葛优赔礼道歉是否适当,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艺龙网公司在其微博中向葛优赔礼道歉是否适当,法院认为,赔礼道歉行为既是道德责任,也是法律责任,作为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法律赋予了其强制性的力量;当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法院判决的形式作出时,能够更有效地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并对社会形成行为指引,其起到的社会效果、公示效果及法律效果与当事人在诉讼之外的道歉显然不同。 因此,艺龙网公司认为其诉讼之外的主动道歉等同于法院判决赔礼道歉的观点不能成立。另外,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具有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并请求对方谅解的功能,是对被侵权人内心伤害的一种填补,赔礼道歉的效果难以量化。 本案中,艺龙网公司确实发布了含有致歉内容的微博,但在葛优不认可该致歉微博且坚持要求法院判决赔礼道歉的情况下,法院认为,上述致歉微博不能达到相应的致歉效果。故在艺龙网公司确实侵犯了葛优肖像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艺龙网公司在其微博上公开发布致歉声明并无不当。 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法院认为,关于经济损失部分,葛优作为著名演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艺龙网公司对葛优肖像权的侵害,必然导致葛优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葛优的知名度、侵权微博的公开程度、艺龙网公司使用照片情况、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艺龙网公司赔偿葛优经济损失的处理适当。 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法网学校, 77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73,"2018-05-02 02:17:04","未成年人被胁迫“碰瓷”非个例 有人被亲属胁迫","被“碰瓷”胁迫的青春 “我这是在‘碰瓷’,你快帮我报警。” 1月14日下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天竺派出所接到了一起不同寻常的报警电话。报警人郭女士称,当天下午她驾车行至顺义区岗山路附近时遭遇了“碰瓷”,奇怪的是自己“撞倒”的小伙子非但不索要赔偿,反而求助于她,让她帮忙报警。 将16岁的小浩带回派出所讯问后,办案民警敏锐地察觉到,这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胁迫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背后隐匿着跨省作案、分工明确的犯罪团伙。 在没有监控的路段,小浩的同伴驾驶轿车在目标车辆前方压低车速慢慢行驶,迫使目标车辆超车。这时,小浩和另外几个成员负责骑着自行车迎面撞向变道车辆。 连人带车倒地的瞬间,小浩随身携带的坏苹果手机道具也会“应声落地”。按照计划,惊惶失措的车主下车后,会看到摔坐在地上擦破皮、龇牙咧嘴的少年,以及一部屏幕摔碎的苹果手机。 接下来,在小浩“叔叔”的介入下,无论车主是否送小浩去医院检查,被索要医疗费和苹果手机维修费都显得顺理成章。 有时候,碰到吓坏了的司机,“叔叔”甚至会安慰对方,鼓励私了:“出了这种事情,大家谁都不想搞得那么麻烦,没什么事大家都好,回去到我朋友的医院去治疗……” 在顺义区看守所,小浩告诉中国青年报·中青在线记者,加入“碰瓷”团伙之前,他已经离家出走多日,靠在广东东莞的工厂打零工为生。 自从一年多以前,最后一次被爸爸踹倒在地上打,即便兜里空无一文,小浩也没想过再回家。“出了这个门我们就断绝父子关系。”出门前,爸爸这样说。 小浩觉得,爸爸对自己的无情,似乎是从一场病开始的。还在念小学时,小浩被查出患了肾病,治疗费花掉了家里几十万元积蓄。病治好以后,小浩便从小学辍学,跟着爸爸和后妈在东莞打工。爸爸的失意总会变成拳头,随时落在他和后妈身上。 “家里数据线、衣架天天被打断,你想想是什么感受。”小浩回忆,“见到我爸我恨,也怕。” 2016年10月,小浩离家出走,通过劳务派遣公司混进离家几十公里的工厂做临时工,开过CNC( 数控机床),也干过车间流水线,领了工资就去网吧打发时间。 为了和身边的“朋友”找话题,他学会了抽烟。然而随着工厂赶完货,“朋友们”往往刚说上话没几天便散了。 2017年9月,朱某一伙人的出现,让小浩看到了“做成事”的希望。 “我们带你赚钱,比你在工厂里轻松,不过你得先吃点苦头。”在网吧里,朱某这样对小浩说。 带着好奇心,小浩上了朱某的车。车子开到广东省清远市,被朱某劝诱吸过K粉后,小浩被收走了身份证和手机,有人挥起钢管狠狠地向他的左手尺骨和左侧锁骨砸去……骨头断裂的疼痛被毒品带来的快感掩盖掉一部分,但仍让他刻骨铭心。 随后,说要带他挣大钱的人摇身一变,成了他的“爸爸”“叔叔”和其他“家人”。“家人们”胁迫骨折的小浩辗转在广东清远、北京朝阳、顺义、通州等地开始了“碰瓷生意”。在这个“家庭”里,挨打依旧是家常便饭。 1月17日下午15时许,通过前期调查走访、摸排蹲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动30余名警察对小浩所在团伙进行抓捕,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14名,起获嫌疑车3辆,作案物品若干以及1万余元现金。 在被北京警方解救前,小浩已随朱某团伙在广东地区诈骗10余万元。来北京的短短4天内,已成功诈骗20余起,诈骗4000余元。诈骗所得全部上缴到团伙里一名叫“华哥”的男子手里,由他统一分配,而充当“碰瓷”主力的小浩只能分到一两百元。 1月29日,四川省阆中市公安局也宣布打掉一个在全国流窜的“碰瓷”诈骗、敲诈、抢劫犯罪集团,成功抓获田某、江某等头目和骨干成员31人,破获在四川、福建、广东、江西、重庆等地的案件100余起,扣押作案轿车4辆、赃款数万元。 2017年10月起,阆中市陆续发生数起年轻乘客乘坐“摩的”时故意摔倒,对“摩的”司机敲诈勒索、诈骗钱财的案件。诈骗手法与小浩团伙进行的单车“碰瓷”如出一辙。 阆中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张刚介绍,该“碰瓷”团伙作案一般以4人~6人行动,角色清晰、分工明确、手法娴熟。作案前通过同伙用石头或U型铁锁故意砸手或脚致骨折,受伤者一般为新入伙的未成年人。作案时由“伤者”和一名成员出面租乘摩托车至偏僻路段,故意摇晃至摩托车倾斜或倒地,造成受伤的假象。后经医院拍片检查出骨折,再由其他成员扮演“伤者”的亲戚出面谈判,有的跟随、看守摩托车驾驶员。指挥者一般在车内观察和指挥,如遇不愿出钱私了的受害人,便会对其进行威胁、恐吓、殴打,强迫驾驶员出资数千元甚至3万元私了。 张刚介绍,该诈骗团伙有40余名参与人员,共分6个小团体在不同地域作案,因“伤者”要定期轮换,有专人联系未成年人陆续为每个小团体输送新的“伤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法规定的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或者为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提供条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朱某、田某等犯罪团伙已被北京、阆中警方依法刑事拘留。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 记者注意到,近年来像小浩一样被胁迫“碰瓷”的未成年人并非个例。胁迫者除了犯罪团伙,还可能是亲属。 据媒体报道,2017年10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福明派出所破获一起特殊的“碰瓷”案:警方抓获来自四川省宜宾市的一家四口,碰瓷的主角是14岁的初中学生小磊。得知小磊被父母胁迫多次碰瓷、至今颅骨骨折未进行有效治疗,派出所所长林烜在朋友圈表达了自己的愤怒:“世界上竟有这样的父母!让孩子以跳车、碰头的方式‘碰瓷’近20次,身上多处擦伤、颅骨骨折,还是不肯放过!” 如何阻止罪恶之手伸向小浩、小磊这样的未成年人? 2017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史卫忠在谈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问题时表示,长期实践显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背后,往往是民事行政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比如处于监护缺失、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失学、流浪乞讨等困境的未成人年人,既容易走上犯罪道路,也容易受到伤害。因此,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既要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权利、也就是儿童福利的保护。 “对于成年人教唆、引诱、胁迫未成年人从事违法犯罪的犯罪,向未成年人传播不良信息的犯罪等,要严厉予以打击。”史卫忠说。 (文中未成年人均为化名)",中国青年报, 77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74,"2018-05-02 02:17:09","借出10万元钱忘索要 超过诉讼时效被驳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有时权利人手握铁证如山的证据,也可能因为在法定期间内未及时行使权利而败诉,这是因为维权的时间超过了诉讼时效。近日,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就因诉讼时效问题,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请。   家住新邵县的李某夫妇经营了一家加工厂,2006年至2012年期间,李某夫妇多次借款给生意伙伴方某用于经营。2013年2月20日,双方经结算,方某共欠李某夫妇10万元整。当日,方某出具一张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借条给李某夫妇。借款到期后,方某未偿还债务,李某夫妇也未再向方某催还该借款。时隔四年之后的2017年11月份,李某夫妇忽然发现方某打的借条,想起方某还欠了他们10万元钱,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偿还10万元债务。庭审中,方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夫妇将10万元借款出借给方某,当方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本案中,方某应在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借款,而李某夫妇直到2017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同时,李某夫妇又未能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应由李某夫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我国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权利人应牢记诉讼时效期间,及时主张权利并保留证据。否则,一旦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方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权利人就很可能丧失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正如本案中的李某夫妇,尽管铁证在手,却也难获法院支持。",中国法院网, 77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75,"2018-05-02 02:17:17","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 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出借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法院审理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近日,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以借贷涉嫌非法集资,驳回了原告黄某的起诉。 2017年8月,被告雷某通过熟人介绍,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某借款4万元,承诺每月按5%的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黄某多次要求被告雷某偿还借款,但被告雷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向原告黄某借款的行为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临武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驳回了原告黄某的起诉。 法官提醒: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借贷日趋活跃,民众在参与借贷活动中,应做好风险防控,理性借贷,不要轻信“高收益、高回报”,不要因贪图高额利息,陷入非法集资陷阱而遭受重大财产损失。",中国法院网, 77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76,"2018-05-02 02:17:25",为骗取银行贷款房屋买卖双方签订虚假合同,"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开发的商品门面房屋出售给原告。现因被告破产重整,原告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但被告的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可。近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认定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池州洁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的房屋销售合同为虚假买卖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就该合同的履行而言,原告汇入池州洁源公司的首付款不是原告本人实际支出,而均来源于池州洁源公司。原告的行为属于虚假陈述、恶意诉讼。 东至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陈某与池州洁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98万余元,首付购房款100万余元,余款98万元办理银行按揭。陈某分4次将首付款100万余元转给池州洁源公司,池州洁源公司亦向其开具相应款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98万元按揭贷款则因银行停贷而未成。 法院另查明:被告池州洁源公司与陈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给他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为了融资,获取按揭款。 本案中陈某虽举出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及相关首付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以诉求确认其在池州洁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100万余元,但其自述及提交的证据和其他在案的证据材料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根据陈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材料,其2015年11月与池州洁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有违常理。从陈某购房的过程来看,池州洁源公司向其出具购房首付款票据,及对陈某所付款项不入账的行为,有违常理。陈某在庭审中就其购房首付款来源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违常理。陈某的任何一种关于购房首付款来源的陈述,均与其自己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不符。本案涉公司、人员之间的转款情况存在多方账户循环转款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池州洁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商品房买卖之合法形式掩盖池州洁源公司以虚假按揭方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之非法目的,属无效合同,自始无效。陈某明知其未实际出资,而以虚构债权提起诉讼,且签署保证书后,仍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其恶意不证自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并同时对陈某的虚假陈述、恶意诉讼行为进行处罚。",人民法院报, 77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77,"2018-05-02 02:17:31","无权代理引发二手房买卖纠纷 法官支招来防范","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无权代理引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一份《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王某代理的其母亲赵某所有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合同约定若被告未取得其母亲赵某的授权则应向原告赔偿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5万元定金。但被告王某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王某告知原告其未取得其母亲赵某授权,不能继续履行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于是,原告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关键是要看无权代理合同事后是否被追认,如果事后被追认了,那么该合同就由无权代理变为了有权代理,该合同直接约束被代理人,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享有和承担;如果未被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及无权代理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因未取得其母亲赵某的授权,最终导致履行不能,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并返还定金5万元。   该案承办人陶法官提醒大家:在二手房交易中,如果对方是代理人,一定要对方出具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代理权限,最简单也是最直接的方法就是要对方出具业主签字的且授权内容明确的《授权委托书》,并且要保管好该材料;要求代理人出示房产证原件以及业主的身份证明等,防范代理人无权代理,或因房价上涨业主故意以不知情为由拒绝卖房;即使代理人和业主是亲属关系,如配偶、父母、子女关系也不意味着其就有代理权,能证明其有代理权的材料只有业主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法网学校, 77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78,"2018-05-02 02:17:36",上海一中院适用信息披露原则审结一涉自贸区合同纠纷,"上市公司停牌期间,控股股东与重组方签订了重组协议,为表“诚意”,重组方交纳了1000万保证金。数月后,上市公司对外发布“因近期证券市场政策变化导致重组不成熟,各方协议一致终止重组交易”的公告,重组方于是要求控股股东返还保证金,不料却遭到拒绝。控股股东认为,上市公司公告的表述是“惯用语”,真实情况是重组方单方违约导致重组终止。上市公司可否随意否定其公告的内容?如何认定公告的证明力?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涉自贸区合同纠纷案,二审适用商法外观主义精神,推定双方是政策变化之下协商一致终止交易,改判根据合同约定,收受保证金的一方返还保证金。   案情回顾:交易因故终止保证金是否返还生纠纷   2016年4月,注册在自贸区的甲公司与重组方乙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两公司及甲公司控股的目标公司,即丙公司共同进行一项重大资产重组项目的合作,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合同还约定,甲、乙公司协商一致书面形式终止交易或因监管部门原因导致交易无法完成时,保证金返还乙公司。   2016年7月12日,乙公司发送“拟重组方案终止”的电子邮件至甲公司,内容为监管办法的修订对重组方案可行性造成重大影响,乙公司与丙公司协商一致拟终止交易。当日,甲公司通过微信将该电子邮件内容转发给丙公司。2016年7月14日,丙公司发布公告称,近期因证券市场环境、政策等客观情况发生较大变化,重组条件不成熟,经各方协商达成一致,公司拟终止交易。   2016年8月,乙公司要求甲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元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保证金返还条件未满足判决不予返还   一审中,乙公司主张涉案交易的终止情形已符合《合作意向书》的约定,保证金返还条件已成就,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返还其保证金及相应利息等。甲公司则认为,甲、乙公司从未就终止交易达成一致意见,乙公司单方终止交易,甲公司有权不返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意向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合作意向书》约定,双方终止交易需以书面方式协商一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乙公司就终止交易达成书面协商一致。同时涉案交易并未提交监管部门审核,故不存在因监管原因导致交易无法完成的情况。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乙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上市公司公告应推定为真实准确 改判返还保证金   乙公司上诉称,丙公司在其发布的公告中载明因证券市场环境及政策等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各方协商一致终止交易。甲公司作为丙公司控股股东,对丙公司公告是明知的,并且从未提出异议。虽甲、乙公司未签订书面形式的终止协议,但双方通过邮件、微信、公告的形式终止交易,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故坚持认为保证金应予返还。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是否协商一致终止交易及终止原因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结合甲公司转发乙公司邮件以及丙公司作出公告的内容和时间,应当认定丙公司作出的终止交易公告经过控股股东甲公司的授意,可以推定为甲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丙公司的公告明确表示各方协商一致终止交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应认定“各方协商一致”的表述真实反映了客观情况。再次,丙公司公告及财务顾问的核查意见中均未反映出乙公司单方违约行为。故二审认定“各方协商一致”指的就是包括甲、乙公司在内的重组相关方协商一致。公告中“因国内证券市场环境、政策等客观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经各方讨论协商达成一致,公司拟终止筹划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是对交易终止原因及过程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记载。据此,上海一中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乙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条件成就,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万。   法官说法:   该案主审法官朱瑞表示,上市公司的公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这是《证券法》规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必须遵守的原则。因此,上市公司的公告不能作为普通的证据看待,公告的内容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公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况下,应当直接推定公告的内容真实反映客观现实。本案正是根据丙公司公告的内容,认定重组交易终止的原因及过程。   当前,上海自贸区建设进入关键时期,全面深化改革、加快创新发展迫切需要良好的营商环境,“法治化营商环境”也成为上海法院2018年关键词。商法以商事交易为其规范对象,遵循外观主义原则,以交易主体的行为外观为基准,合理推定交易主体的客观表示即为真意,旨在维护交易安全。作为法官,在审理商事案件时应注重遵循商法精神,强调上市公司公告的公示公信力,切实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中法网学校, 77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79,"2018-05-02 02:17:44","老太被酒店自动门推倒致残 酒店被判担全责","七旬老太何某欲通过酒店自动感应玻璃门进入大堂时,被自动门推挤后倒地受伤,致使右股骨颈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何老太向法院起诉,要求该酒店赔偿其包括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损失共计12万余元。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确认H酒店应赔偿何老太的全部损失7万余元。 H酒店抗辩认为,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法律并未规定酒店大门应当如何设置,酒店只需要尽到谨慎保护义务即可。酒店的自动感应门从开启至关闭有长达八秒以上的通行时间,即便是老人小孩通行也完全没问题。酒店在自动感应门旁边设置有侧门,何老太腿脚残疾,行动异常缓慢,可以选择侧门缓慢通行。其未尽审慎义务,选择错误的方式通过自动感应门而造成伤害,应承担一定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老太在酒店大堂入口处通过自动感应门时被正在关闭的感应门推倒,有现场监控视频在案为证。自动感应门只要有人员正在通过,就应当保持开启状态,而本案中何老太通过自动感应门时,该感应门继续关闭以致推倒原告,与何老太自身行动不便无关。故何老太所应尽审慎义务并不包括其无法预见的感应门在有人通过的时候关闭的情形。H酒店作为涉案自动感应门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应当保证该自动感应门的正常运行,故H酒店应当对自动感应门非正常运行造成的何老太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72421元。一审宣判后,被告H酒店不服,向厦门中院上诉。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且H酒店并无证据证明何老太对其受伤自身存在过错,故H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承办法官在分析时指出,本案的争点在于H酒店是否应对何老太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H酒店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负有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时,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自动感应门只要有人员正在通过,就应当保持开启状态,本案中何老太通过酒店自动感应门时,该门自动关闭以致推倒原告并致其受伤,酒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报, 78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80,"2018-05-02 02:17:52",江西首例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一审宣判,"中国法院网讯 (葛明 元春华 周全)  近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西省首例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两名被告时军、黄任生被判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8万元,在焚烧危险废物的现场和周边40余亩土地上进行植树造林,并养护3年;对涉案全部危险废物及其残渣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承担已经发生的鉴定费、危险废物处理费等。 法院查明,2017年4月,被告时军、黄任生共同商议决定,采用焚烧方法从废旧电子元件中提取金属出售,谋取非法利益。同年5月10日至16日,二被告分别从赣州、广东收购三车废旧电子元件共计113.44吨。5月25日,二人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任何环保手续的情况下,雇人采用柴油引燃的方式在桐麻坑山场厂棚内直接焚烧收购来的废旧电子元件。因焚烧废旧电子元件挥发有害气体,致附近多名村民因连日吸入有害气体入院治疗。后因群众举报,有关人员将仍在焚烧的废旧电子元件进行灭火作业,资溪县环保局将未焚烧的废旧电子元件及焚烧后的残渣进行了清理、包装和扣押。 经过磅称重,未焚烧的废旧电子元件重46.17吨,扣除包装袋净重为45.8吨,非法焚烧造成残渣50.47吨。经核算,时军和黄任生非法处置的危险废物重量为67.27吨。经资溪县环保局认定,已焚烧的电子元件残渣50.47吨、未焚烧的电子元件45.8吨都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类别HW49、代码900-045-49的危险废物。 经检察机关委托鉴定,二被告焚烧危险废物造成了一定的大气环境损害,焚烧残渣和未焚烧的危险废物后续处置需支付一定数额的处置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时军、黄任生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获得处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焚烧的方式非法处置有毒危险废物67.27吨,直接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严重污染大气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同时认为,公益诉讼人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二被告焚烧危险废物造成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68.62万元不准确,鉴定意见采用的是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对焚烧的电子垃圾并未区分燃烧的时间和程度。根据电子垃圾的具体焚烧程度等实际情况,综合酌情认定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16万元,其中8万元由二被告缴纳至本院指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基金账户用于开展替代修复,另外8万元由二被告自行用于电子垃圾焚烧现场及周边的植树造林和养护。被告时军、黄任生有关不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当天,抚州中院还对这起污染环境引发的刑事案件进行宣判,认定被告人时军、黄任生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各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依法扣押的危险废物及残渣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此前,1月29日,抚州中院环境资源审判团队对这两起案件进行了刑民“二合一”公开开庭审理。时军、黄任生当庭认罪、悔罪,当庭请求让其请有资质的厂家进行垃圾无害化处理。法庭上,时军、黄任生对造成大气环境污染是否应承担修复的民事责任提出了异议,发表了辩论意见。",中国法院网, 78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81,"2018-05-02 02:17:59",婚房是“凶宅”小夫妻起诉撤销购房合同,"欢天喜地买了套房子准备做婚房用,谁知在装修时得知这套房子里面曾经有人上吊自杀过,小夫妻俩一怒之下将房主老夫妻俩和中间人秦燕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购房合同。能否撤销?谁来担责?近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合同,中间人秦燕承担全部责任! 案情回顾:惊闻真相小夫妻上法庭 “这套房子我们买来是打算做婚房的!”原告张晓山是个90后,2017年5月5日,张晓山经过一家中介公司,看中了一套小户型商品房,这套六十几平方米的房子卖家要价60万,张晓山觉得符合无锡市场行情,当即拍板决定买下,当天他就支付了5万元定金,并约定5月20日前另外支付首付款20万元,余款向银行贷款。 付完首付款,缴纳了中介费、房屋契税后,6月13日,这套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了张晓山夫妻俩名下。紧接着,张晓山带领工人开始进行拆除作业做好装修准备。 6月底,张晓山意外从邻居口中得知,半年前曾经有一位老太太在这套房屋中自缢身亡。惊闻这件事情,张晓山当即停工,要找到卖家要求撤销合同。遭拒后,张晓山一纸诉状将原房主老夫妇、中间人秦燕一并告上梁溪法院,并赶紧告诉银行停止放贷。 被告席上:老夫妻俩与中间人怒目相向 被送上被告席的是原房主周青夫妇和中间人秦燕。“房子是我向秦燕购买的,但是房子原来是登记在周青夫妇名下的,是从老夫妇直接过户到我们名下的。”张晓山表示,买房的时候秦燕说她全权代理房屋买卖,而且事后也提供了公证书,所以他没有任何怀疑。 周青夫妇则连连叫苦。据他们陈述,这套房屋原本是老母亲一个人居住的,但老母亲深受病痛折磨,一时想不开自杀身亡,他们怕触景生情难受,所以决定把这套房屋低价处理。2017年5月3日,周青夫妇与秦燕签订了购房合同,双方约定这套房屋以43.5万元成交。为了怕出现纷争,周青夫妇特意在合同中写明“乙方已知甲方母亲是非正常死亡”。 签完合同后秦燕却声称,这套房屋是买给表弟的,想过段时间再直接过户省税费,双方可以去公证处作委托买卖公证。周青夫妇俩答应了,为了稳妥起见,当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上面写明“因乙方秦燕的个人原因,在原合同期限无法完成过户……甲方已把其母亲非正常死亡的事实告知乙方,乙方已知晓,今后乙方再把房屋过户给其他任何人也应告知对方,如因乙方没有及时告知所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此后,秦燕付清全部房款,周青夫妇把房屋交付给秦燕,唯独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秦燕一转身,就把房屋加价到60万卖给了张晓山夫妻俩。因为是秦燕全权卖房,周青夫妇压根儿没见过张晓山夫妻,这下被告上法庭,老夫妇很生气,“我们被你害惨了!”休庭间隙,周青夫妇一度向秦燕哭喊道。 法庭辩论:何为凶宅? 秦燕自述,自己把老人过世的信息告诉了中介公司。她也承认,交易时自己没有把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的事件告诉张晓山。不过秦燕认为,张晓山在买房屋时应当主动询问房屋的历史情况,张晓山没有询问,自己也没有告知义务。 秦燕辩称,“凶宅”是指房屋内部有凶杀案的房子,诉争的房屋不属于凶宅。秦燕认为,即使这套房屋符合凶宅的特征,但这些都是封建迷信,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和居住功能,不属于影响合同订立和履行的重大事项。她要求张晓山履行合同,推动银行继续放贷。 秦燕还提出,张晓山在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就擅自装修,要求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相应的装修损失5万元。 一审判决:构成欺诈撤销合同 梁溪法院依法组成7人制大合议庭审理此案,综合4名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后,法院最终认定,本案的合同纠纷实际上是张晓山与秦燕之间的合同纠纷。 法院认为,三方均明知,老夫妇与秦燕之间已经付清房款并交付房屋,张晓山买房过程中是秦燕实际收取房款而非代替老夫妇收款,办理公证手续是为了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而非实际委托出售房屋。因此,法院认定在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中,中间人秦燕为出售一方合同主体,承担合同责任,老夫妇不承担合同责任。 法院认为,按照一般的民间习俗,发生过非正常死亡的房屋会被认为存在不吉利因素,且房屋往往因此贬值,因此,“自缢身亡”信息对于张晓山购房意愿有重大影响。秦燕自认没有告知张晓山这一信息,虽然她说告知过中介公司但没有证据,且告知中介也不能认定为已完成告知张晓山的义务,故秦燕隐瞒这一重要信息的行为致使张晓山违背真实意愿买房,这已构成欺诈。 2018年1月22日,梁溪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撤销张晓山与秦燕的买卖合同,房屋变更登记到周青老夫妻名下,变更费用由秦燕承担,张晓山交还房屋给秦燕,秦燕向张晓山退还25万购房款并赔偿中介、税费等各类损失1.7万余元。对于秦燕提出的装修损失,法院认为是因她自身过错引起,由其自行承担。 发稿前记者获悉,目前一审判决已生效,双方已开始办理交接手续。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中国法院网, 78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82,"2018-05-02 02:18:05","夜间行车撞伤环卫工 保险公司赔偿30余万","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熊某诉被告刘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原告熊某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355756.28元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342506.72元;被告刘某承担非医保费用13249.56元以及诉讼费和鉴定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经进贤大道由东向西靠右行驶至进贤大道民和商城南门附近路段,原告熊某拉着转载垃圾的人力两轮车在重型仓栅式货车前方由西向东步行,因被告刘某夜间行驶没有及时发现路面情况,没有及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碰撞人力两轮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熊某不负责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132495.63元。原告的损伤经某司法鉴定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肇事车,所有人为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相关费用须依法合理计算;误工费用认定按每月1340元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城镇户口,相关损失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刘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了保且均在保险期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遂作出上述判决。",中法网学校, 78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83,"2018-05-02 02:18:10",湖南首例食品药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冷水江法院公开宣判,"2月9日上午,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潘某等6人涉嫌销售假药罪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该院院长龚新连担任审判长审理此案,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六被告人的亲属以及各界群众190余人旁听了庭审。据悉,该案是湖南首例食药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潘某伙同他人通过互联网从他人处购进假的陈李济舒筋健腰丸、曹清华薏辛除湿止痛胶囊两种假药,被告人阳某通过互联网从被告人王某等人处购进陈李济舒筋健腰丸、曹清华薏辛除湿止痛胶囊两种假药,然后通过互联网发布售卖信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再通过快递公司采取货到付款的形式收取货款,快递公司收取货款后将货款结算给两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李某从阳某处进货后,亦采取上述方式自行在互联网上销售假药。被告人谢某系快递公司工作人员,为阳某保管、邮寄假药,从中获利。六被告人销售假药的金额从30余万元至数千元不等。 另查明,六被告人所销售出的假药,因部分被害人信息无法核实、部分假药销售的对象为药店、医药公司业务员等因素,导致目前还有部分假药在社会上流通,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阳某销售假药,且销售假药金额在2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刘某、李某销售假药,被告人谢某明知阳某销售,仍为阳某保管、邮寄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阳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帮助保管、邮寄假药,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阳某、王某、刘某、李某、谢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到案后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阳某、王某、刘某、李某、谢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假药,且因快递单据所显示的被害人信息不全,导致现仍有部分假药在社会上流通,各被告人所销售出的假药有可能导致病患服用假药后延误治疗,危及不特定公众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所起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故综合考虑各被告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后,该案当庭宣判: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五万元;被告人阳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谢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六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报刊公开赔礼道歉,并责令其追回各自所销售的假药并销毁。",中国法院网, 78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84,"2018-05-02 02:18:18","表姐妹双双滑坡溺亡 水库管理者被判担责30%","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原告胡某、陶某诉被告进贤县某村委会、进贤县某村委会某村小组、黄某等生命权纠纷一案,判决被告进贤县某村委会某村小组给付原告胡某、陶某赔偿款74648.7元,并驳回原告其它诉请。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20日生育女儿胡某华,属农村家庭户口。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进贤县某乡某委会某村小组村民为了解决隶属本村所有的上进水库蓄水量不足的问题,便请黄某等开办的砖厂对上井水库进行加深取土,加深取土后该水库的管理及使用权仍归被告进贤县某乡某村委会某村小组所有。2017年5月6日下午,原告女儿经过上井水库时,前往水边洗脚,因护坡累泥滑倒掉入水中,同行的表妹见其掉入水中后,在营救时也掉入水中,最后导致两人双双溺亡。   另查明:2017年5月8日,经当地乡政府组织调解,由乡政府分别给予两死者家属一次性社会救助款13万元,并约定死者家属不得再以此事件为由向任何方提出赔偿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未成年胡某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其溺水死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进贤县某乡某村委会某村小组作为上井水库的管理者和使用权所有者,对上井水库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对事故的发生亦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进贤县某乡某村委会既不是上井水库的管理者也不是使用权所有者,对该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被告黄某等受村小组村民所邀对上井水库进行取土加深,但取土后该水库的管理及使用权仍归被告进贤县某乡某村委会某村小组所有,故对该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死者家属已获得社会救助款13万元,约定不得再以此事为由向任何方提出赔偿请求的辩论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遂作出如前判决。",中国法院网, 78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85,"2018-05-02 02:18:26",非法占用林地10余亩获刑一年并赔生态修复费,"2月9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一起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公开宣判,一审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饶某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判决饶某云赔偿其毁坏公益林所需生态修复费用9221元。   2017年5月,饶某为方便运输从赣江河道采挖的河沙、卵石,雇请挖机在山场上毁林修路,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10.1亩,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案发后,经新干县森林公安分局勘查,修路所占山场树种为马尾松、湿地松,林种为防护林,属于省级公益林。经鉴定,被毁防护林所需生态修复费用为9221元。2017年7月13日,新干县森林公安分局对饶某云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但其未按决定补种毁坏林木。   庭审中,公益诉讼人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饶某云对其毁坏的公益林恢复原状或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支付被毁坏公益林所需生态修复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饶某云为修建运输沙卵石道路,在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情况下,违反了林地管理法规,非法占有国家防护林地并毁坏林地10.1亩,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饶某云的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不仅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且非法占用并毁坏的防护林地,属于省级公益林,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环境违法侵权行为,对其毁坏的生态环境,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生态修复的民事责任。合议庭考虑到被告人饶某云的身体状况难以对其毁坏的公益林恢复原状,并愿意支付生态修复费用,对其判处刑罚之外,判处其赔偿修复费用。",中国法院网, 78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86,"2018-05-02 02:18:31",受益人已经去世,好心人损失咋办?,"居民柏师傅为救助隔壁邻居陈老伯,情急之下从家中天井翻墙而过,不慎将左脚摔伤,为治疗花去10余万元。而陈老伯因年事已高,事发后不久离世。为求补偿,柏师傅多次与陈家进行协商,均遭拒绝。昔日的好邻居,最终只能对簿公堂。近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柏师傅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陈老伯生前系受益人,遂判决陈家在陈老伯的遗产范围内补偿柏师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10万余元。 柏师傅与陈老伯原是家住杨浦区殷行路某小区的邻居。2015年6月9日晚上8点多,柏师傅突然听到隔壁陈老伯在天井中呼救,于是跑到陈老伯家中查看。陈老伯家的保姆正在照料陈老伯的老伴,未听见陈老伯呼救。柏师傅和保姆想打开陈老伯家通往天井的房门。平日该房间由陈老伯一人居住,而此时,房门竟然被反锁了。柏师傅只好绕道陈老伯老伴的房间,透过窗户看向天井,发现陈老伯正站在他家天井中的一个木制扶梯上不断呼救。考虑到拨打110,警察出警也要有段时间,老人随时会出现危险,柏师傅立即从自家天井墙上跳到了陈老伯家,落脚的一瞬间,左脚不慎扭伤,虽疼痛难忍,但柏师傅仍坚持将陈老伯扶下了木梯,之后,便再也支持不住,瘫坐在地,大声呼救,惊动了街坊邻居,大家帮忙报警,叫救护车,将柏师傅送去了医院。 柏师傅的左脚被诊断为撕脱性骨折,花去巨额医疗费。柏师傅向陈老伯寻求帮助,不料陈老伯年事已高,经此一事,不久便撒手人寰。陈老伯的子女推说当时不在场,不知情。更有人提出,两家平时就不相熟,陈老伯平素身体较好,攀爬木制扶梯根本不在话下,柏师傅可能将陈老伯爬扶梯时沉重的喘息声误以为呼救声,自己没搞清状况,贸然翻墙,才把脚给扭了。无奈之下,柏师傅只好一纸诉状将陈老伯的继承人告上了法庭。 法院经审理认为,柏师傅提供的居委会出具的表扬信、民警的接报记录内容均能与他的陈述相对应,陈老伯的家人认为原告于晚上8时左右翻墙进入陈老伯家,系因将陈老伯的喘息声误听为呼救声,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意见难以采信。故法院认定,柏师傅系在救助陈老伯过程中受伤。邻里之间守望相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柏师傅在救助陈老伯的过程中受伤,陈老伯作为受益人,应当对柏师傅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现陈老伯已去世,陈老伯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陈老伯的遗产范围内对柏师傅的损失进行补偿。最终判决陈老伯的继承人在陈老伯的遗产范围内补偿柏师傅10万余元。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中法网学校, 78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87,"2018-05-02 02:18:36",救护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案情】 2017年5月18日晚六时许,救护中心司机王某载乘救护人员两人及待救治患者李某前往医院途中路遇红灯,为争取抢救时间,王某拉响警报闯红灯,与绿灯正常行驶的吴某所驾轿车发生碰撞。轿车前部撞击救护车右后轮,救护车侧翻,王某及同车两名救护人员受伤,患者李某因外力碰撞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某驾驶救护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吴某、同车两名救护人员及患者李某均无违法行为。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遂成诉。 【分歧】 本案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救护中心与吴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王某驾驶救护车虽在执行紧急任务,但遇红灯时,未有明确警示且未能在确保安全前提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吴某虽系正常行驶,但遇有救护车通行的路口未能主动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王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救护中心和吴某应共同承担受害人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救护中心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救护中心救护车违章强行闯红灯且未鸣报警器、闪警灯;吴某无任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救护中心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救护车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不受信号灯的限制;吴某驾车没有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致使轿车前轮撞击救护车右后轮,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闯红灯的行为违法。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可以看出,救护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的确有道路优先通行权,但需“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才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本案救护中心王某驾驶救护车强闯红灯,主观上疏忽大意,客观上未能确保安全且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只是法律赋予权利人的选择性要求,至于王某在闯红灯时没有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法律并没有苛求,王某没有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行为不违法。 2.吴某正常绿灯行驶因“未让行”而存有过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这里的“应当让行”其实就是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执行社会公共管理和救护职责的特殊车辆以道路优先权,在道路交通参与过程中,即便按交通信号灯正常行驶的车辆没有任何违法违章行为,路遇上述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时,也要让行。本案救护车在即将通过路口之时,吴某轿车前轮撞击在救护车的后轮,足以说明吴某存在明显的“未让行”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3.王某的违法行为和吴某的过错行为互有关联,致人损害,构成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1日实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总则中将连带责任的规定指引至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该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虽然没有明确共同侵权到底是采意思共同还是行为关联,但依据我国国情和审判实践,相关司法解释则给出了价值判断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就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民法通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被民法总则取代,所以,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就以民法总则为准。 本案中,尽管两行为人对发生的损害后果均非故意,但两行为人对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都有共同的认识,却因回避损害发生的过于自信而阻却。王某在未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闯红灯的行为和吴某应当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车辆而未有效让行的行为互相结合,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了一个统一恒定的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对连带责任(对内效力)的规定。审判实务中,各加害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及过失轻重仍然是确定各行为人应分担的损害赔偿义务的份额。换言之,需根据比例过错原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务中,划分交通事故案件连带责任对内效力大小及轻重的依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本案中,基于救护车的特殊性,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具体认定和划分,受害人可以基于行为人共同侵权产生的连带责任向救护中心、吴某或上述两个主体共同主张损害赔偿。赔偿义务人在完全赔付后可以向另一方赔偿义务人行使追偿权。当然,本案中患者李某也可以基于客运运输合同关系向救护中心主张违约损失,侵权之诉和合同违约之诉竞合给权利人提供了可以自由选择行使的空间。考虑到本案特殊性(共同侵权),最后受损方主张了共同侵权之诉。 综上,法院在充分考虑本次事故产生的原因力大小、各自过错程度等因素的情况,判决救护中心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吴某承担了40%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78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88,"2018-05-02 02:18:43","情人解囊救急 借款还是赠与?","张某与蔡某是同事关系,两人比普通同事关系密切得多,原本亲密无间的两个人却因为一笔“欠款”闹得对簿公堂,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时报记者 刘纯 案情介绍 前夫索离婚补偿 情人慷慨解囊 张某在公司是销售经理,经常和蔡某一起外出约谈客户,久而久之便产生了感情。但是这段感情并不被人所祝福,因为蔡某已是有夫之妇。在维持了一段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蔡某决定正式与丈夫李某离婚。蔡某和李某双方名下有一套住房,双方约定归蔡某所有。事后,李某得知了蔡某与张某的事,便要求蔡某支付自己50万元补偿费,否则不会善罢甘休。无奈之下,蔡某找到张某商量此事,于是张某向蔡某指定账户汇款50万。 50万元钱并不是小数目,张某经常提及此事,提醒蔡某尽快偿还自己这笔借款。而蔡某认为这笔钱是张某赠与自己的无需偿还。就这样,蔡某与张某意见不一,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蔡某还债及利息。 庭审再现 借贷关系还是赠与关系? 蔡某辩称,钱确实是张某给自己的,自己本以为以后能和张某同甘共苦,没想到张某如此注重金钱利益。张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张某与自己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赠与关系。 张某表示,这笔钱是自己借给蔡某解决其与之前夫的矛盾,由于两人关系密切才没有写借条,但是有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 法院审理 支持将钱归还 驳回其他请求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应互相忠诚,原、被告双方的婚外情行为违背我国法律规定,亦违背社会基本道德准则,法院予以批评。双方在交往期间,张某向蔡某账户汇款50万元,用以解决蔡某给付其前夫补偿事宜,蔡某在收款后未出具借条等借款凭证。庭审中,蔡某表示愿意将钱归还张某,那么张某要求蔡某清偿50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蔡某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张某给蔡某汇款时双方并无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所以法院不予支持。最终,依照《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法院判决蔡某一次性给付张某50万元;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法网学校, 78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89,"2018-05-02 02:18:52",惩罚性赔偿与允诺性赔偿能否并用,"【案情】 某商场手机专柜打着“品牌正宗,假一罚十”的大幅告示搞促销,单某看到后花5500元购得手机一部。手机使用不久,出现触屏失灵等故障,消协、工商介入后,商场承认该手机是旧机翻新贴牌二次销售。单某要求经销商按销售欺诈“退一赔三”及店堂告示“假一罚十”履行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商场“假一罚十”的单方允诺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可否并行适用?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商场“假一罚十” 的允诺表示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处罚”只是手段,目的都在于确保消费者的购物安全,在“退一赔三”的基础上额外支持“假一罚十”,会过分地加重销售者负担,故消费者只能择一请求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商场“假一罚十”的表示是单方允诺之债,属于允诺性赔偿,而销售欺诈的惩罚性赔偿属于法定赔偿,具有强制适用性,二者不存在请求权的竞合,故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退一赔三”和“假一罚十”。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允诺性赔偿是意定赔偿责任。商场“假一罚十”的店堂告示属于单方允诺行为,该单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单方允诺又称单务约束,是指表意人自愿向相对人作出的为自己设定某项义务而使相对人获得某项权利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表意主体特定而受意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只要符合表意人所列单方表示条件的,相对人便当然取得表意人所允诺的权利。换言之,“假一罚十”单方允诺人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便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表意人须受到该意思表示内容的约束,且单方不得任意反悔。 惩罚性赔偿是法定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旨在规制销售者恶意违反合同义务的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不局限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更是为了通过威慑的方式惩罚不法行为人。惩罚性赔偿使得平等主体在条件成就时一方有权对另一方课以“惩罚”,即要求不法行为人额外向自己支付受损之外或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约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是销售者存在欺诈行为,而损害事实的有无并非违约的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商场打出“假一罚十”店堂告示的目的在于标榜其所销售产品货真价实,并以此增强消费者的消费信心,让消费者放心购买该产品,以达到扩大销售量、增加营业利润的目的。“假一罚十”的单方允诺既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损害不特定第三人权益,且是经营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买卖双方在此“协议”前提下达成交易,买卖双方就应当遵守契约内容。“假一罚十”的前提在于当事人的附条件允诺,是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条件成就时表意人应按照允诺履行义务。而惩罚性赔偿“退一赔三”的前提在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欺诈消费者成立时销售者理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三倍赔偿规则的规制,只要消费者在诉讼时效内提出“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要求,就应当予以支持。故,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和“假一罚十”的允诺性赔偿。 否则,如果不赋予消费者并存的诉讼请求,无异于鼓励销售者违法夸大宣传、恶意实施欺诈行为,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营造良好市场秩序的法治目的背道而驰。支持“退一赔三”的同时认可“假一罚十”并不存在法理及情理障碍:当经营者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标准时,因不存在瑕疵商品而自始就不存在“假一罚十”的理赔问题;而当经营主体销售不合格产品,通过实施欺诈行为、采取虚假宣传方式欺骗不特定消费者购物获取巨额利益却不受“假一罚十”约束时,造成权利义务失衡,反倒显得不公平。因此,只有加重对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力度,让违法者的违法收益远低于违法成本, 违法预防的价值追求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落实。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 79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90,"2018-05-02 02:18:59","以权谋私收保护费 清远市一交警副大队长受审","1月31日下午4时,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副大队长兼勤务中队中队长黄某文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将择日进行宣判。 据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6年底,被告人黄某文在担任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勤务中队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每辆车每个月600-800元、中秋节和春节各500元的标准,向途经其辖区的超限超载车辆车主收取“保护费”和“过节费”,收取了中间人涂某平(另案处理)给予的“保护费”及“过节费”共计人民币816781元,对缴纳了保护费和过节费的超限超载车辆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黄某文个人用于报销餐费、购买酒水等私人消费达18万元。此外,黄某文还分别收受客车营运人杨某强(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100000元和阳山南服务区的经营者朱某荣(另案处理)贿赂款人民币55000元。黄某文收受贿赂后,关照两人所运营的超员、超速客车不被处罚或免除处罚。 此外,因黄某文滥用职权,放纵相关车辆超限超载行驶,还间接导致了清远市“1·14”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该事故造成19辆汽车连环相撞、7辆汽车起火燃烧,6人死亡、1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1600万元。 检察机关认为,黄某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庭上,控辩双方出示了相关证据,各方进行了质证并充分发表了意见。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案件将择日进行宣判。",中国法院网, 79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91,"2018-05-02 02:19:05","谎称快递丢失 大学生组团诈骗商家及快递受审","在网络购物迅速发展的今天,各类由网络购物引发的犯罪也层出不穷。2月2日上午,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周某涉嫌诈骗罪一案。 据了解,周某系在校大学生,其在一次网络购物过程中,因未收到快递与快递公司发生纠纷后并未得到赔偿,遂产生报复心理,让梁某、周某某和其一起实施诈骗。周某在唯品会网站上购买iPhone6sPlus、iPhone7Plus、ipad平板电脑等物品,将快递寄到离梁某、周某某住址附近的快递自提点。快递到货后,周某让梁某或周某某去快递自提点将快递领走。周某以快递被他人冒领为由,向唯品会及快递点索赔。若唯品会将购物款退还给周某,诈骗成功后梁某、周某某便将手机寄给周某,周某再将手机出售。若诈骗不成功,周某便让梁某、周某某将手机退回唯品会。2016年2月至2017年9月间,周某利用该手段实施诈骗7起,涉案金额高达4万余元,其中诈骗成功4起。周某被抓获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快递公司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最终,法庭没有当庭宣判,将择期宣判。",中国法院网, 79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92,"2018-05-02 02:19:14","老赖宝马车转丈母娘 法院判决撤销都白忙","张某在尚欠李某30万元未清偿且李某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宝马车私下转让给其岳母赵某。李某得知后,以恶意逃债为由,提出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近日,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张某和赵某的车辆转让行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张某因向李某借款30万元未能偿还,李某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偿还该欠款本息。此后,张某经催讨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当日执行立案并向张某送达了执行案件通知书及相关材料。而张某于2017年4月18日,将其名下宝马小轿车一部过户至赵某名下,致其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张某与赵某系女婿和岳母关系,赵某系普通农村妇女没有工作亦无稳定的经济收入,同时,所谓赵某的“借款账户”其实是因张某之前有违反计划生育超生的情形,为逃避扣划罚款,其以赵某名义在农行开立账户,并实际控制使用该账户钱款。双方转让车辆时所递交的《欠款抵车的协议》(落款为2017年2月17日)也系倒签日期。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转让宝马轿车给赵某的行为并非其辩称的真实欠款抵车行为,该转让行为缺乏“等价有偿”事实基础,该行为导致张某财产减少,清偿债务能力降低,且张某又未向法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李某的债权无法实现的损害后果,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据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宣判后,张某自知理亏积极向李某清偿了前案的债务。   值得注意的是,若张某仍旧执迷不悔抗拒生效判决的执行,其行为将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那后果将是“机关算尽太聪明,赔了宝马又入狱”了。本案的裁判结果,直接体现了人民法院积极倡导公平交易、推崇诚实信用的价值观。",中国法院网, 79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93,"2018-05-02 02:19:21","买新车遭遇销售欺诈 销售公司承担三倍赔偿","购买不久的新车就被发现存在维修过的痕迹,经鉴定,消费者原来买到的是维修过的车辆。日前,贵阳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因销售欺诈行为被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赔偿消费者三倍购车款。 2017年3月25日,消费者陈某到贵阳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余庆县设立的销售点购买汽车,经双方商议,陈某决定以12.58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国产品牌的新车,并当场交纳了5000元的购车定金,此后又缴纳了5万元首付款,其余车款以按揭贷款方式进行了支付。2017年4月3日,该公司将车辆交付给陈某。陈某驾驶该车于2017年4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左前部受损。在维修过程中,维修工人发现车辆左前门至车尾的钣金及漆面存在维修过的痕迹,陈某遂联系销售公司,但该公司认为该情况是陈某自己造成的,不予处理。经市场监督部门调解未果,陈某于2017年5月8日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为:该车左后车门前密封胶条上附着有色漆,左后车窗三角玻璃后部边缘附着有印迹,是后附着上去的,左后车门内部有钣金修复机使用过的痕迹。陈某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构成销售欺诈,于2017年6月8日向余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其三倍购车款及承担鉴定费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铺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该车存在的瑕疵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按购车价12.58万元的三倍进行赔偿及承担鉴定费5000元,合计38.24万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施行后,强化了经营者的义务,将产品瑕疵的举证责任明确给销售者,打破了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长期处于强势地位的局面。消费者在遇到销售欺诈行为时,更应该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法网学校, 79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94,"2018-05-02 02:19:29","投保人代签车主名字 车主称不知免责条款","杨女士名下的车辆发生自燃,保险公司以自燃属于免赔事由予以拒赔。杨女士认为,保单系其丈夫所签,保险公司未对其本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诉讼。   1月29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刘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署妻子杨女士的名字,系对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该免责告知效果及于杨女士,遂判决驳回了原告杨女士要求理赔车损险的诉讼请求。   6年前,刘某和妻子杨女士购买了一辆大众牌高尔夫小型轿车。虽然车辆登记在杨女士名下,但仍由两人共同使用。因刘某对保险比较了解,所以这几年的保险都是刘某一手代办的。   2016年12月,刘某携带杨女士的银行卡来到保险公司续保。因为是老客户,销售人员很快就把保单等材料准备好,并交给刘某核对签字。刘某随便看了看,便根据销售人员的提示在投保人声明处写下“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署了杨女士的名字。   手续办完后,刘某用妻子的银行卡缴纳了保险费,在支付凭证存根联中再次签署了妻子的名字。   2017年3月,刘某驾车行驶至如皋G15高速丁堰出口处时,车头突然起火,刘某赶紧停车并报警。由于火势蔓延迅速,待消防人员赶到现场时,车辆已被烧毁。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为汽车油底壳破损导致机油外泄遇高温发生火灾。   事故发生后,杨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却认为,车辆损毁系自燃造成,因车主未投保自燃附加险,且自然属于免赔事项,保险不负理赔责任。多次协商未果后,杨女士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万余元。   杨女士则认为,投保人声明中“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一内容及杨女士的名字非其本人所书写,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保险车辆虽然登记在杨女士名下,但仍系杨女士与刘某夫妻二人的家庭用车。因案涉车辆一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均系刘某代为办理,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的签字确认行为可以代表杨女士,故保险公司对刘某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法律效果应当及于杨女士,即免责条款对杨女士具有约束力。案涉车辆损失系自燃所致,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杨女士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保险人是否履行义务应综合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对刘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能否及于其妻子杨女士?   对此,该案一审承办法官许金海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保险人提供了其对责任免除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并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文书凭证后,一般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是,对于相关文书凭证非投保人本人签字、盖章的情形,不能机械适用上述规定一概认定免责条款不生效,而应综合签字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形加以认定。   许金海说,案涉车辆系刘某和杨女士夫妻二人的家庭用车,刘某多次以杨女士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续保,并使用杨女士的银行卡缴纳保险费,而杨女士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杨女士对刘某的投保行为是知晓并认可的。从民法学界中的家事代理制度来分析,刘某为案涉车辆续保的行为应当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范畴,续保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夫妻共同承担。从表见代理方面来看,结合刘某与杨女士系夫妻关系,且多次代办保险,又持杨女士的银行卡缴纳保险费等情形,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的签字确认行为可以代表杨女士。因此,刘某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手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这一内容,可证实保险公司已对刘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刘某签上杨女士的名字加以确认,免责告知效果应当及于杨女士。",人民法院报, 79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95,"2018-05-02 02:19:34","今日头条诉百度不正当竞争 索赔500万等","因认为使用百度搜索今日头条官网时,在搜索结果中今日头条官网链接的标题下方出现红色的“提醒:该页面因服务不稳定可能无法正常访问!”的警示字样,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百度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和合理支出10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今日头条诉称,今日头条与百度在互联网业务领域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今日头条近期发现,当用户使用百度搜索今日头条官网时,在搜索结果中今日头条官网链接的标题下方,会出现红色、醒目的“提醒:该页面因服务不稳定可能无法正常访问!”警示字样。   原告今日头条认为,百度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编造事实,在搜索结果今日头条官网链接的下方,使用“服务不稳定”、“可能无法正常访问”等贬损性的虚假描述,并使用“!”、红色字体等通常以对网站安全性进行严重警示的标注方式,导致用户对于今日头条网站及服务产生负面评价,误导用户,恶意阻止用户访问今日头条网站,从而使今日头条丧失大量应有的交易机会。根据百度自己的宣传,其作为全球最大的中文搜索引擎,市场占有率达87%,每日响应超过60亿次的搜索请求,其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在用户中具有极其广泛的影响。因此,百度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用户对今日头条网站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评价,极大损害了今日头条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同时极大降低了今日头条网站的用户流量,给今日头条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百度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互联网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扰乱了互联网行业正常的竞争秩序。故起诉至法院。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 79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96,"2018-05-02 02:19:41","保洁员校内摔伤诉学校 法院:学校应担责80%","某中学雇请一名妇女陈某在学生公寓从事保洁工作,不料陈某做保洁工作时从双层床的上铺摔下受伤,导致身体十级伤残。学校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有规定,原告受聘期内出现意外伤害事故,学校概不负责。对这起事故,学校是否应该担责?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提供劳动者受伤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某中学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陈某130917.57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9月,被告某中学雇请陈某在其学生公寓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9月14日,原告在学生公寓做事时不慎从双层床的上铺摔下受伤。之后在进贤县某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016.96元,后在南昌某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2296.9元,因伤情严重,又去了上海某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1994.7元。2017年3月,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颈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某中学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9日,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700元。   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至受伤之日2016年9月14日一直在被告处担任管理员,而且一直租住在进贤县民和镇某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雇佣期间做事时摔伤的,因此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业时自身未注意安全,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户籍虽在农村,但其在起诉前已连续租住在进贤县民和镇某处至今,因此,原告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进贤县民和镇;并且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连续在被告处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农业生产,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费用依法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法院依法按相应标准计算作出上述判决。",中法网学校, 79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97,"2018-05-02 02:19:49","饮酒者酒后骑车摔伤 同饮者并不当然担责","张某酒后驾驶摩托车摔成重伤,花去巨额医疗费用,将部分同桌饮酒者告上法院,要求同饮者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近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身体权纠纷,依法作出维持明光市人民法院的驳回张某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2017年1月,张某等人受雇于牛某因完成一项工作,牛某在自家宴请张某等人,席间,张某、牛某等人饮用了两瓶白酒;饭后,张某驾驶摩托车回家时,因撞到一条狗摔成重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近13万元。事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了张某系驾车途中撞到狗摔伤的事实。张某认为同桌饮酒的人相互敬酒陪酒,对其超量饮酒不但未予提醒劝阻,还让其多饮,致使其饮酒过量而醉酒;醉酒后未对其履行看护、照顾、护送义务,故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牛某等人连带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的百分之四十计5万余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养金等待鉴定后明确。   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牛某等有劝其喝酒、在饮酒时和饮酒后出现不能自理或其他危险情形,牛某对张某没有照顾的法律义务。张某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安全负责,其明知酒后驾驶车辆是违法行为,且存在安全隐患,仍然在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其受伤原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认定是其驾车途中与狗相撞造成的,其受伤与其和牛某一起喝酒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同桌吃饭的人也没有保障其安全的法定义务,其要求牛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鉴定的请求也无必要,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提起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牛某等人在饭桌上是否有攀酒、强行劝酒等致使其饮酒过量、其骑车离开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等,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看,张某受伤系因骑车与狗相撞摔倒所致,张某虽提出其骑车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并没有权威部门对其进行酒精检测证实。“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已形成社会共识,同时对酒驾行为法律已规定为违法行为。本案张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已属违法,其主张醉酒驾车如是事实,则已触犯了刑法,涉嫌犯罪,对“喝酒不开车”张某应是知晓并应自觉遵守,其骑车上路对人、对已人身安全均构成威胁,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导致自身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牛某等人对张某有无劝酒行为及对其饮酒超量该不该劝阻等,均不是张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实施违法行为的事由,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酒量应有预判,是否超量饮酒由其自己决定,他人劝酒仅是外因,并不能决定其喝醉酒。张某酒后是否骑车上路也是由其本人决定,他人是否劝阻、提醒也仅是外因,并不能决定其酒驾违法行为。因此,同桌饮酒的人对同伴提醒、劝阻不要过量饮酒应属于道义上的义务,并非法定义务,是否尽到此义务,并不必然带来法律上的后果,故对张某以牛某等人有劝酒、未提醒少饮酒及醉酒后未尽照顾、护送等义务等为由,主张牛某等人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诉请应予驳回。故依法维持了明光法院驳回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官提醒,作为成年人,酒后出现任何意外,自己都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自己和家人有无法弥补的伤害。至于一桌吃饭饮酒的人,是否要承担责任,越来越多的判例表明是要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同饮者担责的法律界限,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人们对饮酒过程中相互有无注意义务的观点也大相径庭,但同饮者如有攀酒劝酒、故意灌酒、发现酒后不良反映及明知可能出现不良后果(如酒后或醉酒驾驶)等,未尽到提醒、劝阻、照顾、护送、及时通知、协助救护、帮助等合理的注意义务,法院越来越多的案例也都判决同饮者适当赔偿或者补偿。适逢年节朋友相取,饮酒吃饭是中国传统礼节,适量饮酒、叙叙情意是增进彼此感情方式,但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应成为共识和良好习惯,否则一旦出事,不但毁了身体伤了情意,也可能造成终身无法弥补的遗憾。",中法网学校, 79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98,"2018-05-02 02:19:53","称放贷逾期未收回 京东金融诉借款人、担保人","因认为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京东金融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300余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京东金融诉称,在中央扶农政策、振兴农业发展的背景下,其与借款人牛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京东金融与三个公司、三个自然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其为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的一段时间内,借款人尚能按月付息,但自2017年8月起,借款人不再按月还息且拒绝还款。   原告京东金融认为,其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已经依约履行完毕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担保人也应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 79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799,"2018-05-02 02:20:01","银行卡经第三方平台被盗刷27万 银行判赔21万","银行卡和身份证都在身上,卡里27万元却不翼而飞。   类似的银行卡被盗刷的事情,屡见不鲜,然而,这次四川省成都市民吕女士的遭遇,却有些蹊跷——她的银行卡并没有被复制,所有交易都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可开通了余额变动短信提醒的吕女士,为何一直不知情?   2月3日,记者从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获悉,这起新型银行卡“盗刷”案件已审结,银行未尽到合同义务,应承担70%的责任,赔偿吕女士21万元。   女子银行卡被盗刷 还发现莫名多了张新卡   被盗刷的银行卡,是吕女士在2015年办理的,当时,她预留了自己181的手机号码,并开通了电子银行和余额变动提醒等服务。2016年12月4日,吕女士在持卡消费时,却发现银行卡因出现异常而被冻结。   意识到不对,吕女士马上进行了电话挂失。第二天,当她到银行查询时,却发现自己的银行卡被盗刷了。这些钱,全部转到了第三方交易平台,而很快,又从第三方交易平台流入了另一张卡上。   这张新卡的卡主,依旧是吕女士,不过,办理的地方却在河南省某银行鹿邑支行。“我从没去过那里,也从没办过这张卡。”吕女士有些懵,随即,她向公安机关报了案。2017年2月,吕某将旧卡开户行告上了法庭。   有人拿着“身份证” 改了银行预留手机号   原来,这张新卡是2016年11月29日办的。经调查,当天,有人拿着吕女士的身份证,到河南省某银行鹿邑支行办理了这张卡,同时,吕女士被盗刷的那张银行卡,预留的手机号也被更改了。   经查询该支行的监控视频发现,该支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并未严格核对身份证与业务办理人本人是否一致,未能辨认出该开户人并非原告本人,仅通过身份证公安联网核查系统反馈结果确认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照片、签发机关一致后,便办理了上述业务。   “我的身份证一直在我身上,没有丢过。”对于不法分子手中的“身份证”,吕女士至今不知从何而来。   因为短信提醒的电话号码被更改,银行卡的所有交易,吕女士都被蒙在鼓里。2016年11月30日开始的5天里,吕女士自己这张银行卡上,出现了多笔交易,只有一笔转款8000元的交易,是她亲自操作。   事后,吕女士才想起,自己在进行转款操作后,并没有收到手机短信提醒。   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 成功盗走27万余元   经查,盗刷人利用其在鹿邑支行办理的新卡以及更改的验证手机号码,通过电子银行进行的盗刷行为,没有在具体商户处的刷卡行为。“都是先将吕女士卡上的钱,转入第三方交易平台,然而从第三方交易平台,转入到新卡上。”本案一审承办法官罗良华说。   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吕女士从第三方交易平台追回部分转出资金,实际被盗刷走的资金为新卡所支出的277035.83元。目前,公安机关已控制并询问了该案的一名犯罪嫌疑人黄某,其余环节的犯罪嫌疑人尚未控制,该案尚在侦查中。   法院认定 吕女士承担30%责任   对于如何担责?法院认为银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首先,在本案盗刷过程中,银行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系导致后续盗刷发生的前提原因。   其次,原告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过失。同时,考虑到发生盗刷的周期相对较短,而且原告发现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采取了措施并追回了部分资金,使卡内尚余的几十万元资金未被继续盗刷。因此需要结合原告的及时止损行为、主观态度以及过失行为合理确定与过失程度相适应的责任比例。   最后,考虑几个时间节点和金额,对于其中损失的71814元,因吕某不存在过失,故应当由银行全部赔偿。对于扩大的损失205221.83元,法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15469.28元及相应存款利息损失。   银行不服判决 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银行成都南华北路支行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支付215469.28元及利息。银行不服该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系吕某银行卡的开户经办机构,其作为某银行的分支机构,其财产隶属于该银行,本身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使其作为诉讼主体承担了民事责任,最终也是由该银行承担。其次,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吕某选择基于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原审被告,一审法院并未混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与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即使某银行鹿邑支行存在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最终,成都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余额变动未收到通知 应及时查询并取证、挂失   本案一审承办法官罗良华告诉记者,本起银行卡盗刷案的盗刷模式非常新颖,但如果受害者有足够的警惕意识,还是能及时避免损失,“在余额变动后收不到短信提醒时,就应该有所重视。”   罗良华提醒,作为持卡人本身,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当出现异常,应提高警惕,及时查询卡内资金情况,并进行必要取证操作(如立即取现并保留凭证等),挂失银行卡并报警,以防止损失的扩大。",中法网学校, 80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00,"2018-05-02 02:20:10",福建漳州中院判决高志辉诉陈焕堂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 民事案件被告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要注重从证据证明力、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等方面进行全面考量,并作出正确认定。 案情 2016年7月29日,陈焕堂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高志辉借款100万元。同日,陈焕堂出具借条一张给高志辉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即于每月29日前支付3万元,如逾期应多支付每月2%的违约金,以款项到达双方约定账户为准。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中盖章担保。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责任方式。陈焕堂出具借条后,高志辉于2016年9月8日通过陈慧通的中国银行漳州古雷支行账户,向陈焕堂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漳浦县支行营业部账户转入50万元;同年9月12日,高志辉再次通过陈慧通的上述银行账户向陈焕堂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借款后,陈焕堂于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3月13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高志辉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款合计18万元,余款经高志辉多次催讨未能归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陈焕堂偿还高志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2.判令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焕堂辩称,涉案借款100万元已经归还,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条项下的借款本息陈焕堂已经偿还,其也已履行了保证义务,请求判决驳回高志辉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判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认为,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对本案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高志辉可随时向借款人陈焕堂催讨,经高志辉催讨后陈焕堂仍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志辉据此起诉请求判令陈焕堂偿还借款本息及判令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利率约定偏高,应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高志辉该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陈焕堂、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法判决:一、陈焕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高志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焕堂追偿;三、驳回高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中院审理中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漳州中院制作(2017)闽06民终207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认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从证据证明力考量,被告抗辩理由明显证据不足。原告高志辉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陈焕堂由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于2016年7月29日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息3%每月29日之前支付利息的事实;2.中国银行转账交易凭证2张,证明借款100万元已于2016年9月8日、9月12日通过陈慧通在中国银行账户实际支付给陈焕堂的事实。高志辉提交的两份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并且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而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陈焕堂围绕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7张,证明陈焕堂与高志辉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从而欲证明高志辉起诉的借条中的借款100万元本息已经偿还完毕,而2016年9月8日借款50万元及2016年9月12日借款50万元合计100万元,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继续进行担保,该借款已经分六次归还本金18万元,至今实际尚欠借款本金82万元的事实。陈焕堂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多次资金往来情况及2016年9月12日借款之后已经支付款项18万元的事实,对于其要证明涉案借条项下的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其次,从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考量,被告抗辩理由缺乏说服力,也有悖常理。本案借款100万元属于大额借款,陈焕堂辩解还款后借条没有收回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陈焕堂还辩解2016年9月8日之后的借款100万元没有约定计付利息,这也与之前双方交易习惯和商事活动不符。当前,企业融资相当困难,本案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所需,如果没有特殊的私人关系,个人为企业提供大额的无息借款,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原告高志辉与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陈焕堂仅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因此,陈焕堂、福建五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本案案号:(2017)闽0623民初2412号;(2017)闽06民终2078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林振通",中法网学校, 80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01,"2018-05-02 02:20:17",浅析票据背书连续性对票据权利的影响,"【案情】2016年6月,A公司基于货物买卖关系向B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付款人为E银行,金额为50万元。B公司取得汇票后,将该汇票未进行背书而直接交付给了一家与自己有债权债务关系的C公司,充抵原来欠款。之后,C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汇票到期后,D公司向E银行提示付款。E银行以票据背书不连续,无法确定D公司的合法权利人资格而拒付。之后,A公司、B公司、C公司均向E银行出具票据流转证明,但E银行仍以背书不连续为由拒绝付款。D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向A公司、B公司、C公司、E银行行使追索权。法院以票据背书不连续,D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为由,驳回D公司起诉。 【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的情况下,D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如果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则D公司当然不能享有票据权利,也不能行使追索权,E银行可以拒付,法院应当驳回D公司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票据背书的形式连续性仅具有“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并不因背书不连续而绝对地丧失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对票据享有实质权利,其票据权利仍可以正常行使。本案中,A公司、B公司、C公司均向E银行出具票据流转证明,证明D公司是最后的合法持票人,那么E银行就应当向D公司付款。D公司在银行拒付后,也可以向A公司、B公司、C公司、E银行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评析】 (一)票据背书连续与不连续的界定 1.背书连续的概念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背书连续与背书不连续的表现形态 持票人以形式连续的背书证明其票据权利,那么从形式连续的角度来讲,背书连续表现为票据的收款人是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以后每一次的背书人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而且提示付款的持票人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相应的,背书不连续表现为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与票据的收款人名称不一致,后一次背书的背书人与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不一致,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与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名称不一致,或者多次背书中的某一次背书为无效背书。 (二)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处理 票据持票人可以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人的资格,但是现实中经常出现背书不连续的情形,那么一旦出现背书不连续,是否就意味着持票人因此丧失了票据权利呢?从银行方面来讲,实践中,付款行不同,要求也会不一样。一般都会需要相关背书人出具证明,证明票据流转的过程。以本案为例,银行要求出现背书不连续情况之前的A公司、B公司以及出现背书不连续情况之后的C公司、D公司均出具证明,就票据的流转情况进行说明。有的银行可能不要求出具证明,但要求由连续背书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进行托收。如果无法出具证明,或者如同本案案例,相关公司出具证明后,银行仍然拒付,并出具了“拒付证明”,那么此时持票人可否行使票据权利,向票据的债务人进行追索呢?虽然《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但背书连续只是持票人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证据而已。背书不连续时,持票人虽然无法以背书不连续部分证明其票据权利,但也不能因此而绝对地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那么,背书不连续时持票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呢?首先,在不能以背书连续证明票据权利时,持票人就需要以其他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如果持票人以其他的证据证明了票据权利的流转过程,而其也是票据权利的适法享有者,那么从法律上就应当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其次,持票人在依法举证后享有哪些票据权利?这些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和利益偿还请求权。即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在被拒绝付款、被拒绝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享有的追索权,证明自己为实质权利人后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再次,持票人付款请求被拒绝后是否意味着也不能行使追索权?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在行使上是存在先后的,性质上是相互独立的。付款请求权以背书连续作为要件,但追索权不以背书连续证明其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追索权是在付款请求权不能行使时发生的权利。最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向谁追索?在持票人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的实质连续时,付款人应当付款。如果如本文案例所示,付款人仍然拒绝付款,那么根据票据背书的特点和效力,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要求票据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背书人或者被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如果持票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票据的实质连续,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票据上每一背书人都“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那么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不连续后的所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不连续背书的直接后手可基于与前手的实质关系要求前手承担赔偿责任,前手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作为连续背书的被背书人向其他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就本文案例而言,D公司向E银行出具了由A公司、B公司、C公司提供的票据流转证明后,E银行就应当付款。在E银行拒绝付款后,D公司可以起诉到法院,向A公司、B公司、C公司行使追索权,法院应当审查由A公司、B公司、C公司提供的票据流转证明,而不能以票据背书形式不连续直接驳回D公司的起诉。因为D公司在不能以背书形式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时,又提供了其他证据证明其票据权利,D公司不因票据形式不连续而直接丧失票据权利,其中就包括追索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法网学校, 80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02,"2018-05-02 02:20:27",司机“自己撞死自己”,车险赔不赔?,"司机将车停在坡道上,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其身份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此时其并非是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进行理赔。 案情介绍 熊海霞的丈夫余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并且交纳了保险费用。2014年3月5日,熊海霞的丈夫余某驾驶投保车辆行至自家门前道路的坡道上停下车辆下车检查时,车辆发生移动,撞到道旁房屋墙壁上,余某被挤压在墙壁与车辆之间当场死亡。公安交警大队证明该事故系意外事故,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余某系重度胸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熊海霞及其公婆和子女五人多次要求保险公司对此事故进行理赔,均遭拒绝。遂诉至法院,请求获得保险赔偿。 法院裁判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余某既是被保险车辆投保人,又是该车驾驶员,但其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下车检查时并不在车上,此时余某并非驾驶员身份,而是保险车辆之外的第三人,其身份是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条件下发生了转变。事故发生时其身份转变为事故中的受害人,被保险车辆外的第三人。因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身份依法应认定为保险事故中的受害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理赔,理由不充分,且缺乏法律依据。遂判决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熊海霞等五人理赔款268576.95元。 判决作出后,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1、现行法律对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车上人员的除外。”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规定机动车辆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后交强险代替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成为一种强制保险。《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法律中被保险人作为侵权人将赔偿受害者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而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被划定为被保险机动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2、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转化问题 因交强险只保车外,不保车内,这就存在一个开始在车内、后来在车外导致受伤的现实问题,也就是第三者的转化问题,但是法律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转化为第三者,什么情况下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投保人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障范围之外的,但是根据《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投保人只要不是本车上人员,其是可以成为第三者的,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对其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 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第三者只是相对概念,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一般认为,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应当从时空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车外。在车内即车上人员,在车外即车下人员的第三者。 本案为受害人因将车停在坡道上,下车检查车辆时被溜坡的车轧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为车辆轧死余某的时间,在这个时间节点上,余某所处的空间位置是车外,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余某应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适用交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孔晶晶",中法网学校, 80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03,"2018-05-02 02:20:33","称推广中恶意引入自营业务 搬家公司诉58同城","因认为58同城违法收集其客户信息,获取其大量的客户资源及相应的交易利润,亿通达搬家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58同城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退还推广费用20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亿通达搬家公司诉称,其在58同城网站进行网络推广宣传,其主营业务为货运搬家,58同城经营有自营的58搬家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亿通达搬家公司和58同城签订了《58同城网络推广服务框架协议》,协议约定58同城负责在其网站网页中为亿通达搬家公司提供各项推广服务。合作一段时间后,经客户举报和其调查取证,发现在58同城网站上浏览其公司页面后点击查看电话号码会弹出58同城的推广电话和商家链接,点击链接进入填写完客户基本信息后接到的是58同城网站及58搬家的电话,拉拢客户选择58同城自营的搬家业务。同时,58同城在亿通达搬家公司的推广页面,添加“领取红包”链接,点击该链接,网页会自动推送“banjia5858”的微信账号,并引诱浏览者添加。后经核实,该微信号属“58放心搬家”的推广微信号。   原告亿通达搬家公司认为,58同城作为网站平台,在为商户提供推广等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护和尊重商户的商业秘密。客户浏览信息以及询价的信息和联系渠道都是具有商业价值的重要信息,均是其商业资源与经营秘密,也是其与58同城签订推广协议的目的所在,58同城利用网络平台和数据采集的便利,擅自获取其信息,并将信息用于同类自营服务或关联企业的同类服务上,恶意抢夺其客户资源,还利用操控网页建构、增减修删链接等方式,阻断其与客户的联系,严重侵害了其商业利益和商业秘密。58同城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 80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04,"2018-05-02 02:20:41","因车费起纠纷乘客死亡 司机与一路人各赔20万","据安徽商报消息,一男子在路边乘车,结果因为车费问题,与司机发生了争吵和争执,一路人见状上前拉扯推搡,男子因为情绪激动导致心脏病急性发作,经抢救无效最终离开人世。事发后,男子的家人将司机等人起诉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认为司机等人有责任,而司机等人却表示,不排除是对方先打他,才导致了心脏病发作。近日,法院一审对此案作出判决。   父亲乘车纠纷后身亡 女儿索赔百万   吴娟是吴森的女儿,据吴娟诉称,2016年5月26日中午,吴森在瑶海区某小区门口,搭乘李磊驾驶的银色“黑头车”外出办事,上车后因车资问题产生分歧,后父亲下车,“司机李磊心生不满,随即辱骂父亲,致双方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另一人张飞路过,上前拉扯并推搡父亲,导致父亲心脏不适倒地。”   吴娟称,父亲倒地后被送往医院抢救,但是最终因为抢救无效身亡,“经尸检,父亲死亡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争吵、情绪激动是诱因。”吴娟认为,李磊辱骂父亲是导致父亲情绪激动的起因,张飞的推搡行为导致父亲情绪更加激动,是心脏病突发猝死的直接原因,因此,两人对于其父猝死都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吴娟将李磊和张飞起诉至瑶海区法院,要求两人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06万余元。   不能排除是对方先打人诱发心脏病   张飞、李磊辩称,本案已经瑶海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该份决定书明确阐明了吴森的死因,无法排除是吴森先前殴打李磊所导致其心脏病急性发作致死的合理怀疑,两人认为,他们二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李磊确实因不满辱骂了吴森,致双方发生冲突,后张飞路过时因看到吴森殴打李磊并致李磊头面部受伤,便上前帮李磊与吴森理论,并推搡了吴森两下,吴森情绪激动,后瘫倒在地,经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吴森是心脏病急性发作,争吵、情绪激动等因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诱因。近日,一审判决,张飞、李磊各赔偿各项损失20万余元。   说法:自行承担四成责 司机被判赔偿20万   瑶海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虽是在张飞对吴森进行推搡后吴森心脏病急性发作死亡,但起因确是吴森与李磊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中不能冷静处理、正确对待引起,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吴森先前殴打他人的行为导致情绪激动诱发疾病致死的合理怀疑。   因此,结合本起纠纷的起因、过程和结果及双方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应由张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吴森自行承担40%的责任(文中人物为化名)。",中安在线, 80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05,"2018-05-02 02:20:49","猫咪巡回赛赞助商中途罢工 主办方怒而起诉","猫圈里的盛世——猫咪巡回赛,吸引了铁杆猫迷们带着自己的爱猫各地参赛,也吸引了众多知名猫咪用品商前来助阵,只为通过赞助主办方相关费用获得赛事冠名权,继而达到品牌宣传效果。本是合作共赢的好事,哪知合同履行过程中,赞助方中途解约,拒付相关赞助费,猫咪巡回赛主办方无奈,诉至法院。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涉猫咪巡回赛服务合同纠纷案,二审维持一审“赞助商支付主办方已举办赛事的赞助费”的判决。   赞助方提前解约拒付相关赞助费   吉亚公司是一家经营宠物用品的公司。2016年,该公司与从事资产经营管理的宏华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宏华公司为吉亚公司组织从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猫咪巡回赛,吉亚公司作为独家冠名的赞助商为宏华公司提供服务费、猫咪报名费、猫粮产品等。2016年11月,吉亚公司因不满宏华公司在此前举办的猫咪比赛中未能按约定提供产品宣传及协助完成部分新猫舍的开发业务等,发函至宏华公司,要求同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宏华公司回函称,因合同约定的工作有周期性,有些事务需要提前完成,无法更改,终止协议造成的损失需要吉亚公司承担。此后,宏华公司又陆续举办了长春、成都等地的巡回赛,但吉亚公司并未支付相关费用。宏华公司催讨钱款不成,遂将吉亚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吉亚公司支付比赛拖欠款项及猫粮产品等近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清楚,宏华公司已按约履行赛事主办及相关宣传等义务,故判决吉亚公司还需向宏华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万余元。吉亚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赞助商需按约支付已举办赛事的赞助费   吉亚公司上诉称,宏华公司在明确知晓吉亚公司提前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仍自行执意举办后续的巡回赛,客观上扩大了损失。且其在后续的比赛中也未履行为吉亚公司独家冠名的义务,未对吉亚公司产品和品牌进行宣传,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撤销部分一审判决,改判根据宏华公司实际损失认定吉亚公司应支付的服务费用。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服务协议规定,合同如未到期有一方提出终止,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并获得同意,无故终止需按单场已安排项目支付对方损失费。吉亚公司于2016年11月向宏华公司发出终止赞助协议的通知,明确终止合作关系是在同年的12月31日。现宏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于合作终止前组织了上海、福州等地的8场猫咪巡回赛,故吉亚公司应支付上述赛事的约定费用。其次,从宏华公司提供的比赛现场图片等证据来看,其已经履行了约定的广告和宣传义务,协议中宏华公司也未对宣传的效果作出承诺,只是起到协助的作用,故宣传效果如何并不影响吉亚公司支付相关约定费用。   综上,上海一中院驳回了吉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所涉公司名均为化名)",中国法院网, 80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06,"2018-05-02 02:20:56","称擅播《蒙面唱将第二季》 优酷起诉索赔600万","因认为手机电视直播大全APP擅自提供《蒙面唱将猜猜猜第二季》节目点播服务构成侵权,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公司)将上述APP的运营者深圳知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本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优酷公司诉称,《蒙面唱将猜猜猜第二季》自开播以来稳坐周日综艺冠军宝座,业内外好评如潮,在竞争激烈的同类节目市场中创造了良好的品牌形象和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花费巨大成本,经上海灿星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获得涉案作品在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17年9月30日至最后一期节目首次播出之日后36个月(2020年11月19日),原告同时还享有涉案作品进行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原告发现,被告知本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在涉案节目热播期间,通过其所有并运营的手机电视直播大全APP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涉案作品的点播服务,其行为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目前,此案在进一步审理中。",中法网学校, 80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07,"2018-05-02 02:21:01",两企业串通免除应收债权750余万元被判追回,"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企业相关财产的去向是债权人关注的焦点。日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涉破产企业的买卖合同纠纷,纠正了破产企业与债务人串通免除应收款的行为,判决山西某钢铁公司向宜兴某电缆公司支付保证金75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宜兴某电缆公司与山西某钢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该宜兴电缆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破产管理人在接管企业后发现,经电缆公司诉讼,钢铁公司仍结欠电缆公司货款200余万元有待法院依法执行。此外,钢铁公司还拖欠电缆公司保证金750余万元,经管理人多次催要,对方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于是电缆公司将钢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结欠的保证金750余万及相应利息。   审理中,钢铁公司出示盖有双方印章的《关于电缆质量问题的解决协议》一份,协议显示因电缆公司所供电缆发生质量问题,同意在货款中扣除所产生的损失1000万元作为对钢铁公司的补偿。据此协议,钢铁公司表示其无需再支付保证金。   根据审判经验及商事交易的习惯,宜兴法院判断该解决协议存在明显造假可能,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庭随即向电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并严肃释明相关法律后果。面对法律的威严,原法定代表人承认,所供电缆并未发生质量问题,该协议是为了规避其他法院执行而与钢铁公司串通制作形成,最终目的是隐藏企业对外应收债权。结合全案审理情况,宜兴法院依法判决钢铁公司向电缆公司支付保证金75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钢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钢铁公司未能证明损失实际存在,且质量解决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对抗法院执行的目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最终维持一审判决。目前,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该笔款项追收后将依法向电缆公司全体债权人进行分配。   法官说法:证据的真实性是其具有证明力的基础,包括形式真实和实质真实两方面,形式真实必须服从实质真实。本案中的质量解决协议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执行的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此外,在企业宣告破产后,其破产财产将依法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分配,以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如破产企业与债务人串通减损应收款数额,将直接导致债权人受偿比例降低。该情况一经发现,法院将严格依照破产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依法追回,如果发现构成犯罪的情况,还将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中法网学校, 80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08,"2018-05-02 02:21:07",宣城审理首例食药领域虚假宣传民事公益诉讼案,"1月25日,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宣城市检察院对淄博一证经贸有限公司及宣城3个门店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系列案。该案系宣城市首例食药领域虚假宣传民事公益诉讼案。   公益诉讼人称:被告利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及搜狐、百度糯米、网易等媒体,发布多篇文章,将其经营的濞舒朗抑菌膏、扈氏抑菌净等消毒产品宣传为药品,并称该产品具有医疗效果,能够治疗鼻炎等虚假宣传。在宣传中,被告还使用诸多“疗程”“鼻炎古方”“患者”及工作人员穿与医生白大褂相似的衣服等诸多引人误解的词汇和画面,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侵害了诸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造成贻误病情等严重后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另查明,被告经营的濞舒朗抑菌膏、扈氏抑菌净每盒198元,一个疗程约1980元。被告淄博一证经贸有限公司在全国约有1098家门店,消费者众多,影响较大。门店在为顾客免费体检过程中,存在非法行医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为确保案件审理取得良好效果,开庭前,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庭审过程中,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双方就起诉书指认的事实分别向对方进行了发问,并围绕争议焦点,在责任大小、证据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发表了意见,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案件将择日宣判。   据了解,2017年以来,宣城两级法院共审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10件,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0件,有效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中法网学校, 80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09,"2018-05-02 02:21:20","小区道路隔离桩影响120急救病人 物业被判赔款","小区道路选择设置的隔离桩有疏忽,影响120急救病人,业主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与延迟救治死者冯某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物业公司应酌情赔偿冯某父母2万元。   2016年4月22日23时许,冯某在家中突发疾病,冯某的父亲即拨打120救护车。23时24分19秒,救护车到达冯某所住小区的西大门。23时35分37秒,救护车与冯某父亲会合后即向其房屋方向行驶。因用于急救的轮床无法从冯某家房屋前的石板小路上通过,救护车又选择了其他路线行驶,至离冯某家房屋较近的隔离桩处停车,120急救人员步行前往冯某家中。23时38分40秒左右,急救人员到达冯某家中,并对冯某进行了抢救,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   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冯某于2016年4月22日23时44分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脑瘫。   2017年6月,冯某的父母向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原告冯某父母诉称,儿子冯某在家中突发疾病,即拨打120救护车准备送其就医。因物业公司在小区路面设置了固定、无法移动的隔离桩,导致救护车不能及时、直接到达自己家中,贻误抢救时机而致冯某死亡。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2.1万余元。   针对冯某父母的诉称,被告物业公司认为,本案中,其不存在侵权行为,既对冯某的死亡的结果不存在过错,其对死者冯某的医疗救护仅在知情情况下负有道德上的方便义务而非法定保障义务;且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在小区路面上安置的隔离桩不是导致冯某死亡的原因,根据死亡医学证明记载,冯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脑瘫,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生命权在所有人身权利中处于最高地位、最高位阶。与其他权益产生冲突时,生命权应该首先得到保护。被告作为物业管理者,在选择隔离桩时具有一定的疏忽。被告在选择隔离桩时,应当预见到发生急救、火灾等紧急情况时,其设置的固定式隔离桩可能直接影响到救护车、消防车等特种车辆的快速通行,从而错失挽回一条生命的机会,甚至影响重大公共利益。而被告设置路障的行为导致原告实际可以选择的路线减少,故认定该行为与延迟救治死者冯某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民法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原、被告双方应合理分担冯某的死亡结果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冯某自幼患有脑瘫,且该疾病具有较高的生命危险,也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冯某自身疾病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性,而被告因设置隔离桩不当而导致延迟救治在其死亡结果中的作用甚小。同时,事发当天,天气恶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救护车的行车速度,属客观原因,无法预见。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两原告2万元。",中法网学校, 81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10,"2018-05-02 02:21:31","亲妈给娃登记了个假爸爸 出生医学证明咋整","《出生医学证明》是人出生后第一份证书,也是婴儿办理户籍登记的必要资料。然而,如此重要的证件有时也会遇到特殊情况,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就发生了一起因《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中载明的父亲与新生儿没有血缘关系而要求重新办理引起的纠纷。 2015年12月,阿红产下一名女婴,数日后出院。阿红入院时女婴的父亲信息是阿红的前夫也就是当时的配偶阿郎。之后,阿红为新生女婴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时,也自然而然在《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上,将新生儿的父亲登记为阿郎,并填写了阿郎的身份信息。 但是因为阿红与阿郎当时的婚姻已经出现危机,阿郎不愿意提供身份证,由于阿郎的不配合,医院无法给女婴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2016年11月,阿郎起诉到法院诉请解除和阿红的婚姻关系,法院经审查,阿红尚在分娩后一年内,驳回了阿郎的起诉。但是之后,两人的感情依旧没有好转,阿郎依然执意要离婚。 2017年3月,阿郎再次起诉到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都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最终判决两人离婚,并对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判决。 据了解,阿郎起诉到法院诉请解除和阿红的婚姻关系,导致两人感情破裂的原因之一就是阿红在2015年12月产下的女婴和阿郎没有任何血缘关系,是阿红和他人生育的。 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后,又经过身份及抚养关系的诉讼,认定该女婴的生父是王某。阿红本以为经过诉讼认定女婴的生父是王某后,就可以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了,但是医院方面表示阿红未提供王某的身份证明原件,只能办理单亲《出生医学证明》。阿红遂将医院诉至法院,要求立即办理有关女婴父母双亲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院认为,按照浙江省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的相关规定,阿红申请办理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需要提供父母双方的身份证和居住证明,但是阿红只提供了相关的情况说明和信息更改声明,并未提供相关证明原件给医院,医院无法办理。 不过,医院的辩解并未获得法院支持。经审理,南湖区人民法院判令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办理并出具载明父母双亲的有效《出生医学证明》。 签发出生证明是医院合同义务 ■以案释法 《出生医学证明》是由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具体事务管理工作。《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儿的有效法律凭证,要妥善保管,根据公安部的有关文件要求,对持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户口登记机关审验《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后为其办理出生登记。由此可见,《出生医学证明》对于新生儿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阿红在被告医院住院分娩,双方发生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明确,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医院应当办理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但由于当时存在新生儿的亲生父亲难以确定的情形,在经过身份及抚养关系的诉讼,法院判决已认定其生父是王某,该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现在阿红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医院签发变更注明其父母双亲的《出生医学证明》,请求合理,且也是医院的合同义务。 据此,法院为保证新生儿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如上判决。",法制日报, 81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11,"2018-05-02 02:21:40",涉APP出行平台交通事故,谁担责?,"近年来,随着各种APP出行平台的推广普及,使用手机APP约车出行已成为人们日常出行的选择之一。若乘坐APP出行平台约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能否正常理赔?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不一致的,责任又如何承担? 对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调研,认为应当以“责任保险+平台赔付”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规则,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尊重合同约定,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不一致的,相应的赔偿责任仍应由平台公司承担。 乘坐网约车下车开门撞伤人 颜某乘坐廖某驾驶的网约车,从北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毛纺路由东向西行驶,因前方车辆拥堵停驶等待,此时,自行车骑行人秦某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廖某车辆右侧时,颜某开启右后车门与秦某发生碰撞,造成秦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廖某负全部责任。 秦某诉至法院,要求廖某、廖某车辆的保险公司及网约车平台公司、乘车人颜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廖某认可其所驾车辆的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车辆,并以该性质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2016年2月,廖某在某APP出行平台注册成为网约车司机,开始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其接受APP出行平台的指派将颜某运送至指定地点。交强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现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在营运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投保人应先补缴保费差价,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辆已注册成为网约车,事发时系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未将该情况通知该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车辆在保险期内改变了营运性质且没有在事故发生前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认为,廖某系该出行平台注册的网约车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平台指派的客运任务,事发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颜某认为,其与出行平台之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并由平台指定廖某及其车辆履行合同,开车门下车也是经过廖某同意的,故廖某作为驾驶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对其进行提示,且平台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就客运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乘车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秦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颜某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超出交强险范围的 损害应由侵权人赔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赔付不同于一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为实现其制度功能和救济目的,其适用突破了一般的保险合同理论,更侧重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并未出现交强险免责的法定事由,故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商业三者险则不同于交强险的设立目的和作用,商业三者险应当根据保险法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廖某使用登记为非经营性质的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内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且未通知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故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害部分,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确定侵权人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司机廖某。廖某作为驾驶人,其对车辆行驶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应有必要的认知和预判,故在颜某未在安全停靠地点开车门下车时,廖某应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及制止义务,以保证乘客及停靠地点周围其他交通参与人的安全。颜某作为车辆乘客,在明知车辆未到达安全停靠地点时即开启车门下车,且未尽到开车门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廖某与颜某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廖某系在接受网约车出行平台指派,履行出行平台与颜某的客运合同,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廖某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接受廖某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替代责任。综上,法院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避免危险发生的控制力等确定,颜某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对秦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酒后网约平台代驾碰伤行人 黄某在晚餐喝酒后,通过某APP平台叫了代驾,随后王某作为平台代驾司机与黄某取得联系,车辆行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路清和园小区路口时,代驾司机王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余某由北向南步行,车辆与余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事后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 余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代驾司机)、黄某(私家车主)、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及某信息公司(APP平台公司)、某代驾公司(平台代驾业务的具体运营公司)、某劳务公司(与代驾司机签订劳务协议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0余万元。 王某未到庭应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黄某辩称,我通过APP平台叫的代驾,支付了相应费用,代驾司机向我提供了代驾服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代驾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信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APP出行平台软件的开发设计者和所有人,APP里有出租车、快车、代驾等各种出行业务,每种业务线都有独立的公司负责运营,提供相关服务,代驾业务是由代驾公司提供服务的,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驾公司辩称,信息公司负责开发软件,我公司使用该软件对外提供代驾服务,平台上的注册司机都是有工牌的,我公司对每一单代驾业务都上有代驾责任险,但是王某不是APP平台上的注册司机,注册司机是王某的兄弟,这属于账号外借,如果是正常的注册司机提供的代驾服务,出了事故是可以走代驾责任险的,现因王某不是注册司机,故王某驾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王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案外人王某二签订的劳务协议,本案中的王某不是我公司的签约司机,王某发生的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信息公司即APP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信息公司与各关联公司之间的经营关系可视为其内部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有理由基于对APP出行平台经营行为的信任,要求信息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不一致的问题亦属APP平台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平台公司不能以账号外借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 ■法官说法 侧重受害人救济 兼顾新业态发展 在确定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时,应当全面衡量受害人、注册司机、平台公司及行业发展等各方利益,侧重于受害人救济,兼顾新业态发展。具体而言,应当从受害人救济、风险开启程度、风险控制能力、风险转移能力、经济收益划分以及行业发展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确定公平合理的责任承担规则。 本案中,信息公司是APP出行手机应用程序的开发设计持有者、所有人,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信息,整合供需信息,参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信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可见,本案中信息公司的地位不仅是代驾、快车、专车等业务的平台构建者,同时是相关业务的经营主体,信息公司既是风险开启者,又是运营利益享有者。本案中,由APP平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再由其按照内部约定去追究各关联公司的相应责任,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 对代驾司机进行资格审查和备案管理,保证线上注册的司机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司机一致是平台经营主体的基本责任,借名注册或者账号外借引发的问题属于APP出行平台的内部管理问题,平台公司不能以账号外借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本案中,王某是通过APP出行平台接受的代驾指令,从而为黄某提供代驾服务,整个交易过程都是通过APP出行平台完成的;代驾服务费标准是通过APP出行平台公布的,而王某和黄某均无议价权,王某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故信息公司对王某在从事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经营主体的替代责任。 ■司法观察 倡导保险先行理念 从海淀法院受理的涉APP出行平台交通事故案件的情况来看,涉诉案件量呈现逐年增长趋势。从已受理案件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方的诉求金额来看,平台司机负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比例高达85.7%,每件案件的平均诉求金额达到38万余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属于造成较大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 通过对涉诉案件的分析、研讨,海淀法院法官发现,目前涉APP出行平台的交通事故案件主要集中在平台的网约车及代驾业务,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典型问题也是围绕平台的网约车及代驾业务产生的,而对于顺风车以及传统出租车注册于APP出行平台从事客运活动等情形,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规则比较容易形成共识。 针对平台网约车及代驾业务,涉诉案件主要反映出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之间的关系问题;二是平台公司的责任承担规则问题;三是网约车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问题;四是平台公司采取外包经营模式下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五是线上、线下司机(或车辆)不一致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随着现代保险制度的发展以及我国保险业的日渐完善,在机动车侵权领域,保险机制已经成为损害救济及风险转移的最佳选择,平台公司及机动车一方可以通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承运人责任险、承运集团责任险、代驾责任险等多个险种,达到转移自身风险的效果,故在确定责任承担规则时,应当倡导保险先行的理念,尽量通过保险机制解决各方问题。 针对上述问题,海淀法院法官经调研提出如下解决方案: 一是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之间不宜直接认定为传统的劳动关系。“互联网+出行”新业态改变了传统的用工模式,在现阶段尚无明确的法律法规界定二者关系的情形下,考虑到劳动保障、工伤认定等多层次复杂因素,目前不宜将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的关系直接认定为传统的劳动关系,可以考虑将其认定为一种新型用工关系,二者的关系在本质上是注册司机根据平台公司的指示,提供劳务服务,从而获取一定的报酬,在法律特征上更贴近于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二是以“责任保险+平台赔付”为基本的责任承担规则。针对目前最常见的网约车和代驾业务,应当由责任保险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可以考虑由平台公司承担替代责任或连带责任,平台公司实际赔偿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三是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问题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在诉讼中,应当依法审查相应免责条款效力,经审查免责条款有效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免除赔偿责任。鉴于网约车管理办法的实施推进,预计政策过渡期的问题不会长期困扰审判实践,不宜因此而突破商业保险合同的审理原则。 四是平台公司采取外包经营模式的,相应责任仍应由平台公司承担。实践中平台公司可能采取劳务派遣、集约租赁等外包经营模式,但出行业务系以平台的名义进行,平台公司对外不仅是技术提供者,更掌握着交易价格制定、订单分配模式、利益分享比例、补贴发放规则等多项涉及经营核心的内容,出行业务的市场信赖基础也源于人民群众对某个APP出行平台的信任或偏好,故平台公司与相关公司之间的经营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有理由要求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五是线上司机与线下司机(或者车辆)不一致的,相应责任仍应由平台公司承担。网约车管理办法已明确要求平台公司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证线上、线下从业人员的一致性,故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管、审核、培训义务,以确保运营安全,杜绝线上、线下驾驶员或车辆不一致的现象发生。即使在注册司机擅自将账号外借他人或者擅自将业务委托他人完成的情形下,如果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对外也应当由平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平台公司与注册司机及实际驾驶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属于其内部追偿问题,不影响平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报, 81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12,"2018-05-02 02:21:45","称推广中恶意引入自营业务 搬家公司诉58同城","因认为58同城违法收集其客户信息,获取其大量的客户资源及相应的交易利润,亿通达搬家公司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58同城停止侵害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退还推广费用20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亿通达搬家公司诉称,其在58同城网站进行网络推广宣传,其主营业务为货运搬家,58同城经营有自营的58搬家业务,存在竞争关系。亿通达搬家公司和58同城签订了《58同城网络推广服务框架协议》,协议约定58同城负责在其网站网页中为亿通达搬家公司提供各项推广服务。合作一段时间后,经客户举报和其调查取证,发现在58同城网站上浏览其公司页面后点击查看电话号码会弹出58同城的推广电话和商家链接,点击链接进入填写完客户基本信息后接到的是58同城网站及58搬家的电话,拉拢客户选择58同城自营的搬家业务。同时,58同城在亿通达搬家公司的推广页面,添加“领取红包”链接,点击该链接,网页会自动推送“banjia5858”的微信账号,并引诱浏览者添加。后经核实,该微信号属“58放心搬家”的推广微信号。   原告亿通达搬家公司认为,58同城作为网站平台,在为商户提供推广等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应当保护和尊重商户的商业秘密。客户浏览信息以及询价的信息和联系渠道都是具有商业价值的重要信息,均是其商业资源与经营秘密,也是其与58同城签订推广协议的目的所在,58同城利用网络平台和数据采集的便利,擅自获取其信息,并将信息用于同类自营服务或关联企业的同类服务上,恶意抢夺其客户资源,还利用操控网页建构、增减修删链接等方式,阻断其与客户的联系,严重侵害了其商业利益和商业秘密。58同城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国法院网, 81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13,"2018-05-02 02:21:50","岳母起诉已离婚女儿女婿 要求返还借款获支持","近日,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岳母起诉已离婚的女儿女婿,要求共同返还其借款共计30866元。法院经审理,判决二被告各偿还原告154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系母女关系,女儿王某与乐某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2015年7月离婚。彭某诉称,乐某在2011年5月经原告同意,持本人和原告身份证到某农业银行从原告开设的两个账号里共提取现金30866元,但并未出具借条。2015年乐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夫妻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共同财产的去向及价值,离婚判决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30866元借款,并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银行取款凭条。   被告乐某否认向原告借款,认为彭某出具的取款凭证只是证明乐某代彭某取款,且在离婚诉讼中,被告王某并未提及该借款,不排除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乐某利益,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存疑。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因王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所以没有及时打借条,但其与乐某确实向原告借款用于买挖掘机。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款项是否属于被告乐某、王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与王某系母女关系,对于原告支付30866元的事实,王某庭审承认该款项系二被告离婚前的夫妻共同借款债务,但乐某否认向原告借款,否认存在借贷关系。   对此,法官认为,虽然原告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原告提供的被告乐某无异议的银行《取款凭条》和深圳某机械贸易部出具的购挖掘机《订单》时间吻合,可以初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其次,被告乐某就未向原告借款之说应当却未能对双方非借款关系而系其他法律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一直与儿子共同生活,如果请人帮忙取款亦当由儿子代办,被告乐某的仅帮原告取款辩词显然不合情理;其三,因被告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乐某与被告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故被告乐某与被告王某对原告彭某所负债务应各承担50%的偿还责任,且两被告负有连带还款责任。   据此,法院遂依法判决二被告各偿还原告1543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中法网学校, 81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14,"2018-05-02 02:21:55",公民个人信息保护路径之探析,"【裁判要旨】 在目前尚无个人信息保护民事案由的情况下,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可以借助于隐私权纠纷进行。在审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时,法官应基于个案客观事实,在原被告之间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在法律规范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案情概况】 庞某委托鲁某通过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趣拿公司)网络平台订购10月14日MU5492泸州至北京的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机票。趣拿公司订单详情页面显示该订单登记的乘机人信息包括庞某姓名及身份证号,联系人信息、报销信息为鲁某及其尾号1858的手机号。10月13日,庞某尾号9949手机号收到尾号为0529的发件人发来的短信:“……您预订的MU5492次航班由于机械故障已取消,请收到短信后及时联系客服办理改签业务……”。鲁某拨打东航公司客服95530核实,客服人员确认该次航班正常,并提示庞某收到的短信应属诈骗短信。东航公司辩称,其票务系统系由案外人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信公司)开发和维护,所以中航信公司也是知晓庞某手机号、身份证号及航班信息的主体,也有通过该途径泄露信息的可能。经查,庞某为东航常年旅客,东航掌握庞某此前留存的身份证号及手机号。庞某本人亦曾在趣拿公司网络平台因订票而留存有姓名、手机号等个人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趣拿公司和东航公司在本案机票订购时未获取庞某号码,现无证据证明趣拿公司和东航公司将庞某过往留存的手机号与本案机票信息匹配予以泄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庞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东航公司和趣拿公司存在泄露庞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并且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犯隐私权的相应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63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趣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庞某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公告的持续时间为连续3天;三、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其官方网站首页以公告形式向庞某赔礼道歉,公告持续时间为连续3天;四、驳回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规则解析】 首先,公民的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均属于个人信息,应予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的行程信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属于个人隐私信息中的私人活动信息,可以通过本案的隐私权纠纷进行救济。本案庞某的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看似孤立,但被提取整合后成为全方位、系统性的整体信息,基于合理事由掌握上述整体信息的组织或个人应积极地、谨慎地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任何他人未经权利人的允许,都不得扩散和不当利用能够指向特定个人的整体信息。因此,庞某的姓名、电话号码及行程安排应当属于其个人隐私信息范畴,适用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其次,隐私权纠纷存在其特殊性,因其隐私往往为相对隐蔽、私密之事项,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难以察觉,加之网络侵权的隐蔽性和技术性,使得被侵权人难以留存或取得证据。因此,法院应综合审查判断双方证据情况,结合案件背景等辅助性因素,在法律的框架内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综合各种因素加以审查判断。本案中,从收集证据的能力和资金技术来看,庞某根本不具备对东航公司、趣拿公司内部数据信息管理是否存在漏洞等情况进行举证的能力。因此,客观上法律不能也不应要求庞某直接证明是由东航公司或趣拿公司通过具体的途径或方式泄露了其隐私信息。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如何认定本案的事实,关键在于庞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表明东航公司和趣拿公司存在泄露庞某个人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本案中,因涉案订票信息留存的均为鲁某手机号,因此排除订票点泄露庞某信息的可能,由此可以确定掌握庞某涉案航班信息、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的主体有庞某、鲁某、趣拿公司、东航公司及中航信公司。法院在排除了其他人泄露庞某隐私信息可能性的前提下,结合本案证据及相关背景认为东航公司和趣拿公司存在泄漏庞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性,从而认定上述两公司构成对庞某的隐私权侵权。 最后,本案即便存在第三人过错亦不能作为东航公司的免责事由。东航公司辩称,中航信公司也知晓庞某手机号、身份证号及航班信息,也有通过该途径泄露信息的可能。本案中,中航信公司系基于合同为东航公司提供票务系统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其对乘客信息的管理不善或侵权行为,均应由东航公司对外,即对乘客承担民事责任,否则将免除东航公司谨慎保管乘客个人信息的义务,不利于对乘客个人信息的保护。因此,不论案外第三人中航信公司是否有侵犯庞某隐私权的行为,其都不是必须加入本案诉讼的主体。 为避免立法的滞后性与僵化性,考虑到隐私权是一项开放而不断发展的权利类型,立法对于隐私权的条文言简意赅,给司法实践创造了较大的空间,也为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留有一定的余地。由于隐私权的内涵外延不甚清晰,侵犯隐私权的形态亦非固定,因此法院在审理隐私权纠纷时,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条文本身,抑或仅就现有证据进行考量,而应基于个案的客观事实,在原被告之间公平地分配举证责任,在法律规范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认定。 (作者丁宇翔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雅璠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制日报, 81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15,"2018-05-02 02:22:01",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借款证据?,"近日,天通苑南某小区程某来到天通苑南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法律咨询。据他讲述,2015年10月份,他的朋友杨某向他借钱,说是杨某的朋友张某要用钱,张某愿意每月向程某付利息,本金一年以后偿还。杨某承诺,如果张某不还,就找杨某要钱。虽然程某不认识张某,但是出于对杨某的信任,程某一次性向张某的账户里转账15万元。可是程某只在次月收到过一次利息,2016年5月份,程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杨某催告还款,杨某推脱说,还款期限没到还不了。为了让程某放心,杨某通过微信向程某发送了一份张某手写的借条,张某承诺2016年10月1日还清本金。可是到期日,张某并未如约还款,经过程某数次催要,最终在2016年11月份的时候只还了4万元,剩余的11万元到年底才能还上。尽管程某一再催要,可是杨某数次推脱,至今也没还上,杨某甚至扬言,“钱就不还了,有本事就去法院告我吧!”万般无奈之下,程某向天通苑南法律援助工作站求助。 法律分析: 第一,关于债务人的问题。虽然程某是将钱转账到了张某的账户,从头至尾程某都没接触到张某本人,而且借条也只是杨某拍的照片形式,究竟是不是张某所写,也无从查证,并且程某除了知道张某的姓名之外,其他一无所知,起诉张某难度很大。而向杨某主张赔偿,却没有直接的转账记录,杨某口头承诺过,如果张某不还杨某代还,这构成了法律上的担保责任,但需要举证,而程某手里只有微信聊天记录。 第二,关于举证问题,即程某手里的微信借款聊天记录,能否作为借款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16条明确表示了“电子数据”是证据的一种,而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而证据必须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才能被法院依法采信。真实性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实现:一是通过自认的方式,即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为真实的聊天记录;二是经过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鉴定过或者公证部门公证的网络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民间借贷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三是适格的证人以作证或者有效证人证言方式证实是真实的网络聊天记录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因此程某要达到自己诉讼请求,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程某可以尽快收集其他证据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考虑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工作人员建议程某尽快搜集证据向法院起诉。",中法网学校, 81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16,"2018-05-02 02:22:06",丧失诚信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例:2011年东某向邹某购买了浦东某小区的一套拆迁安置房,该房系邹某的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后所得的安置房。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东某向邹某支付了购房款22万元,邹某将房屋交给东某居住。双方约定待房屋过户时支付购房尾款5万元。得知政策变动:“三年即可过户”,东某便在2015年要求邹某配合办理房产证,此时邹某提出,要求东某加价补偿损失才同意过户,否则不卖了,购房款全部予以退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东某被迫诉至法院。 原告诉称:于2011年购下诉争房屋,支付了人民币22万元,约定在办理产证时再支付购房尾款5万元,现政策规定三年可以办证上市,故要求办证。由于被告违背当时约定,要求加价,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迫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赔偿违约金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宅基地拆迁的房屋,原告不是农户,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果原告执意要买,应当补偿其4年来的房屋涨价而对其造成的损失。 法院审理后,查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购房款为27万元,先支付22万元,尾款5万元于产证下达之日一次性支付。协议还约定双方必须按照该协议约定的价格过户,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中介费7000元。中介公司表示,在可以办理产证时,邹某提出加价,否则不同意过户。邹某在庭审中也自认加价,认为是协商意思的表达,并未产生违约情形。经法院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邹某协助东某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赔偿东某律师费等经济损失13000元。 律师评案:任何的经济活动应当讲诚信。 由于被告贪利,丧失诚信,导致支付经济赔偿是一个教训。 被告认为系争房屋是拆除宅基地上房屋所得,而原告不是农户,所以合同无效。从法律层面来看,这个说法无根据,因为此时被拆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而双方交易的房屋是拆迁后国家补偿的商品房,由于房屋的性质已经发生根本变化,所以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 合同一经签订,应当履行,以违约为目的的协商应属于“恶意磋商”,故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以上均系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中法网学校, 81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17,"2018-05-02 02:22:17",浅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案情】2013年3月27日中午,原告杨某随单位经理到被告苏源宾馆招待来客。结账时经理与宾馆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理在宾馆门前准备离开时,遭到不明身份人追打返回宾馆大厅,原告见状上前制止,也遭到殴打。后原告被送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00余元。此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审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原告到被告处用餐时,双方即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宾馆作为餐饮经营者有义务保障就餐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但是被告在原告经营场所遭人殴打时,其工作人员及保安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导致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审理中另查明,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能确定身份。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做出判决,判令被告苏源宾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000余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即主要根据此条款认定宾馆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应对其不作为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在对此行为做相关认定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对违反该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是补充责任。即第三人侵权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有过错,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所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首先,受害人应当首先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受害人不得向其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其次,受害人在直接责任人无法行使第一顺序的赔偿请求权时,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直接责任人赔偿不足的,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部赔偿的,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再次,补充责任人在承担了补充的赔偿责任之后,产生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请求承担其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有义务赔偿补充责任人因承担补充责任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在本案中,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源宾馆应当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同时,由于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不能确定,此时直接侵权人无法承担赔偿,即判令由作为补充责任人的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中法网学校, 81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18,"2018-05-02 02:22:26",本案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要点提示】抵押合同应当以要示的形式明确抵押物的具体名称、数量、权属等内容。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 【案情简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于2015年7月18日以急需现金为由从原告向某处借到人民币现金5万元,王某向原告向某出具书面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向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王某,2015.7.18。”。同日,原告向某与王某、被告柏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被告柏某出具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一份。借期届满,王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2月6日自杀身亡。原告向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柏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35万元、讨要借款劳务损失费0.7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原告向某出具借条借款5万元,说明双方民间借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柏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与债务人王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有向原告向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原告向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向债务人王某主张债权,在债务人王某去世后,没有向其继承人主张债权,亦没有对债务人的抵押财产进行处理,而直接向担保人柏某单独主张债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向某可在对债务人王某的继承人主张债权及抵押财物处理时,另行解决。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向某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向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向某与王某、柏某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急需现金向向某借款5万元,月利息3%,月服务费3%,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18日到2015年10月18日止;王某如到期不能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向某有权将借款人抵押家产变卖或归向某所有,王某必须无条件的配合向某将该抵押物运走或变卖及过户;如王某不能按时间给向某还款及支付利息,柏某自愿双倍偿还向某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此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益。同日,柏某出具《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一份,声明:借款人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向某借款,我自愿为借款人王某贷款做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取得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由我归还全部贷款和本息,也可以处置本人家庭财产用于还贷,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支出,均由我承担。王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届满后,王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后王某死亡,向某于2016年3月1日委托他人向柏某收取还款6000元,并于同年4月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我国《担保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款之规定,抵押合同中设立的抵押物必须明确、具体,并以要示的形式对抵押物的具体名称、数量、权属等内容予以明确,以保证权利的实现。本案向某与王某在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王某的家产作为抵押担保,但未约定具体的担保物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抵押不成立,柏某辩称其在向某放弃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32条第2款之规定,柏某在担保承诺书中载明其自愿对王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某要求柏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9条、第30条之规定,对向某主张的借款利息、服务费、讨要债务的劳务损失费等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撤销(2016)陕070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二、由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某向向某的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支付的6000元从利息中予以扣减);三、柏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的遗产继承人追偿;四、驳回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王某的抵押担保能否成立以及担保人柏某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范围;(四)担保的范围。本案《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人王某抵押家产并不明确具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56条第1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债务人王某提供的物的担保不成立,不符合《担保法》第28条“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所规定的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时保证责任的承担情况。同时该《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向某有权将借款人抵押家产变卖或归向某所有,王某必须无条件的配合向某将该抵押物运走或变卖及过户”,因违反《担保法》第40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务人所有。”所规定的抵押合同的禁止条款,故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结合王某出具的借条,应认定王某向原告向某借贷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9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0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借款中约定“月利息3%,月服务费3%”过高,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生效民事判决依法调整月利率为2%。 柏某在《担保人担保承诺书》中声明“自愿为借款人王某贷款做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人取得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由我归还全部贷款和本息,也可以处置本人家庭财产用于还贷,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支出,均由我承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柏某应当为借款人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根据《解释》第32条第2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向某有权在此期间请求柏某对债务人王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担保法》第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柏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某的遗产继承人追偿。 (作者单位: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中法网学校, 81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19,"2018-05-02 02:22:30",汇票被拒绝承兑后能否再向买受人主张货款,"【案情】 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煤炭,总价款为10万元。甲公司收到煤炭后,向乙公司背书汇票1张,汇票金额为10万元,出票人是丙公司。汇票到期后,乙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丙公司余额不足拒绝承兑。经多次协调无果,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买受人甲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甲公司收到货物后,向乙公司背书了10万元汇票,甲公司接收汇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甲公司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汇票不能承兑后应根据票据权利追索,而不应当再次索要货款。 第二种意见:买受人接受汇票并不等于已经收到货款,只有在承兑变现后,才收到了相应货物的对价,所以汇票不能承兑后,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货款。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 1、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义务是支付货物价款,背书汇票是给付货款的一种形式,但背书汇票并不理所当然的使得买受人获取货款。本案中,银行以出票人丙公司余额不足拒绝承兑,乙公司没有收到货款,甲公司没有完成支付货款法定义务,故而乙公司可以向甲公司主张货款。 2、银行拒绝承兑后,乙公司作为持票人对前手被背书人和出票人产生的追索权,是票据权利,该权利与乙公司作为买受人索要货款的权利是同时存在的,两者属于不同的权源,索要货款的权利因买卖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票据追索权因票据未能得到承兑而产生,两项权利并存,乙公司可以择一行使。 3、如果乙公司在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又向甲公司索要货款,因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过程中已经取得货物的对价,甲公司可以以此进行抗辩拒付货款。如果乙公司在索要货款后又行使票据追索权,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仍因承担付款责任,但乙公司多取得的款项构成了不当得利,甲公司可以向乙公司主张返还。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82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20,"2018-05-02 02:22:38","出租房空气不达标 承租人健康如何守护","在寸土寸金的北京,租到合适的房可遇不可求。林女士夫妇十月底从某中介以每月3400元租了一套新装修的两居室,入住没多久,林女士就感觉恶心、胸闷、咳嗽,找专业公司检测发现房屋甲醛浓度高达0.5毫克/立方米,超出国标5倍。林女士提出退房,中介却称提前退租是违约行为,要扣除1700元违约金。为此,林女士来到北七家法律援助工作站求助。 法律分析: 工作人员致电中介公司,中介辩称林女士租的小区是九月刚交房的新楼盘,林女士签合同时明知房子刚装修完,甲醛在所难免,理应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工作人员指出《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如果中介交付的房屋存在空气检测不达标等情形,即使林女士订立合同时明知房屋质量不合格,仍有权无责解除合同。 经过工作人员充分释法,中介最终表示同意林女士无责退房,并退还剩余房租。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关系,出租人对作为消费者的承租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工作站提醒广大承租人,在遇到空气污染纠纷与出租人协商未果时,可以联系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以此为证据向12315消费者专线投诉或付诸诉讼程序。",中法网学校, 82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21,"2018-05-02 02:22:45","家长造谣幼儿园长老公性侵女童 园方起诉却败诉","证了自己的清白 咋还输了名誉官司? 如果认为名誉受损,怎么正确举证? 律师来支招 事发幼儿园旧照 “我们太冤了,什么事情都没做,被人报案,被人谩骂……” 23日,在谈及一审判决结果时,西昌市小天使幼儿园园长李女士在电话里连连叹气,说不想再讲此事,案子目前也正在准备上诉中。 时间回到两年前的2016年9月初。一则“3岁女童惨遭园长老公猥亵、性侵”的帖子在西昌人的朋友圈流传。随后,涉事女童家长向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报案,媒体介入采访予以报道,并有图片显示疑似女童家长带领多人在小天使幼儿园门口拉横幅讨说法。消息随后被各大媒体转发。此后的9月16日,西昌市公安局公布调查通报:“女童被园长丈夫猥亵”没有犯罪事实。 深觉冤枉的园方认为,虚假消息经网络发酵后,幼儿园受到了严重的名誉损害,致招生人数下降,遂将“拉横幅”的女童家长等三人告上法庭。近日,西昌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显示“园长丈夫并未性侵女童”,法院在庭审中也予以了采信。但幼儿园承受了骂名和人格名誉损害,为什么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那么,如果实际受到名誉侵权,应当如何正确举证呢? 诉讼 把家长告上法院 园方: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2016年9月,一篇“3岁女童惨遭园长老公猥亵、性侵”的贴文,被媒体广泛传播。文中称,“9月9日,西昌市天使幼儿园3岁女童正在午睡时,被该幼儿园园长的丈夫抱到隔壁卧室的床上,脱下裤子后实施性侵……” 2016年9月10日,女童家长以“其女儿遭到幼儿园园长老公性侵”为由,向西昌市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报案。随后,媒体介入采访,并有图片显示,疑似女童家长带领多人在幼儿园门口拉横幅讨说法。 幼儿园方表示,当年9月14日,女童的家长三人纠集约30人,到小天使幼儿园门口。一些人拉着“3岁女童被小天使幼儿园园长老公性侵!讨说法!”的横幅,在园门口哭闹、骂人,还告诉送孩子入园的家长,“不要把孩子送到小天使幼儿园,里面有畜牲。” 两天后的9月16日,西昌市公安局通过官方微博(@西昌公安)发布调查通报,称经医院检验该女童处女膜完整,未见其他伤痕。公安机关进行检验鉴定,均未检出精斑、血迹以及其他男性DNA。随后,西昌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称女童家长控告其女被园长丈夫猥亵一案,经公安局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2017年4月,园方将三名家长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多家媒体上声明该消息系捏造,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134512.5元。 举证 原告提供网络截图 法院:不能证实被告违法 在法庭上,园方提供了医院对女童的病症诊断书和公安机关查明无犯罪事实等资料,以及各媒体发布信息的截图作为证据。双方进行了控辩。 园方认为,三名家长捏造“3岁女童被小天使幼儿园园长老公性侵”的谎言,通过各种方式在多家媒体平台发布。从9月14日到9月16日,仅3天时间,该假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至少达1863万次,跟帖、转发次数至少达2625次,导致幼儿园园长及其丈夫被网友谩骂,并使幼儿园名誉受到严重损害,致幼儿园同年9月的新学期招生数量减少,总计损失约达13万元。 原告表示,是被告三人请了媒体记者来园,把捏造的事实发布于各种网络空间。但被告对原告的说法“纠集人员到幼儿园门口拉横幅”“在网上或通过媒体发布与幼儿园相关的信息”均进行了否认。 同时,原告针对幼儿园因被告在网上扩散虚假信息导致其名誉受损,进而招生减少造成经济损失,列举了相关证据。其中,针对被告捏造事实部分,提供了媒体对此事的报道和网上评论的28页截图,以及录音、录像光盘各一张。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来源,形式也不合法,更不能证明来源于三个被告。对录音、录像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法院经审理,采信了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认定园长丈夫性侵女童无犯罪事实。同时,法院经审理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从各大网站下载的截图信息,用于证明三被告在网络上发布了对原告不利的信息,导致原告的名誉权受损。但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需同时具备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要件,而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网络截图,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网络上流传的原始信息系三被告发布或三被告指使他人发布的,不能证实三被告的行为违法,且主观上有过错。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西昌市小天使幼儿园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后续 该案正在上诉中 原告律师:将申请由法院向网监核实 “我也是当母亲的人,如果孩子受到侵害,可以理解家长讨说法的行为。这种事情任谁看了都要痛骂施害者,但我们是冤枉的啊,事实已经这么清楚了……搞得所有人都来骂我们。”一审败诉后,李女士说自己无法接受这个结果。 原告的代理律师王建明告诉成都商报记者,幼儿园方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先向西昌市公安局报了案,希望追究对方的诽谤刑事责任。但公安局认为此事系自诉案件,当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因此不予立案。 随后,李女士丈夫便以诽谤罪,向西昌法院提起了刑事自诉。“法院表示自诉案件要先进行审查,但至今没有受理。后来幼儿园才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希望先恢复幼儿园和相关受害人的名誉。”王建明说。而对于一审法院提到的举证不足问题,王建明认为,这个证据原告无法自行收集,应由公安机关的网络监察大队提供证据。目前,该案正在上诉中,王建明表示,他将向二审法院申请由法院向公安局网络监察大队核实。“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因不能收集证据而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 随后,成都商报记者拨打被告女童家长方的电话、向其发送短信,希望能够与当事人对话,但截至发稿前,被告方均未接听,短信也未予回应。被告的代理律师曾永红则表示,案件目前在上诉期间,对案件细节不便透露太多。 为你支招 如果认为名誉受损,怎么才能正确举证 ? 律师:尽量多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那么,如果认为名誉受到侵害,应当如何正确举证呢?另外,此类互联网侵权纠纷,首发造谣信息者、转发传谣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都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四川方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刚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针对“被告发布虚假消息”部分,仅提供了媒体报道的网络截图,这不能证明网络发布系三人所为,或受三人指使。依据“谁侵权谁负责,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 “作为名誉侵权的受害人,在举证时要尽可能地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类型的证据。在主张赔偿损失时,更要以列举直接损失为主,若列举的是间接损失,最好再附带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因为民事案件最基本的证据规则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力所面临的后果,都是败诉。”郭刚说。 此外,对于互联网侵权纠纷的责任承担方,郭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网络上有海量的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一定能及时发现,所以法律规定了被侵权者的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没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将就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商报记者 赵瑜 江龙",中法网学校, 82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22,"2018-05-02 02:22:50","电梯劝烟猝死案二审宣判:劝烟者无责 不用赔钱","封面新闻记者 熊浩然 实习生 史慧芳 备受全国关注的“电梯劝烟猝死案”于1月23日在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驻经开区综合审判庭二审公开宣判。记者从当事人劝阻吸烟者杨先生的代理律师处了解到,据(2017)豫01民终14848号判决书,法院驳回了死者家属田女士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判决杨先生补偿田女士1.5万元的判决结果也被纠正,一审二审共计1.4万余元诉讼费由田女士承担。 此前报道: 医生电梯里劝阻吸烟,被劝老人突发心脏病离世家属索赔40万 大约半年前,因在小区电梯里劝一名老汉不要抽烟,引发争执,老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离世。家属将杨君告上法庭,要求40余万元的赔偿,11月1日,该案二审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驻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审判庭开庭。 [回顾]电梯里劝“禁烟” 被劝者突发心脏病离世 杨君的二胎宝宝5个多月了,事发时,他的妻子即将临盆。 作为医生,杨君深知抽二手烟的危害,在医院他常劝阻病人,在公共场合,有朋友在密闭空间抽烟,他也会劝上几句,尤其是妻子怀孕后。 今年5月2日上午9点多,杨君准备外出,从14层进入电梯后,发现一名老人正在抽烟,电梯内烟味很浓,出于职业敏感,他劝老人不要在电梯内抽烟。 物业把两人劝离,杨君去取快递,返回路过物业办公室时,老人已心脏病发作离世。 [一审]法院判补偿老人家属1.5万元,他认捐不认赔 对老人的家人来说,5月2日是不忍回顾的一天。老人冯清(化名)今年69岁,曾有心脏病史,但事发当天身体并无大碍。因抽烟问题与邻居发生争执,诱发心脏病离世,这让家人很难接受。 家属认为,杨君无故与冯清发生争执,又大声呵斥,导致其心脏病发作,应对家人作出赔偿。随后,杨君被冯清家属诉至金水区人民法院,追究共计40万余元民事赔偿。 9月4日,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认为冯清在电梯内抽烟导致双方发生语言争执,冯清猝死,这个结果是被告未能预料到的,被告的行为与冯清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但冯清确实是在与被告发生言语争执后猝死,依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杨君向冯清家属补偿1.5万元。 杨君说,老人突然离世,他也很难过,即便家属不索赔,他发自内心也想给予家属一定补偿,但这个补偿是出于人道主义的捐赠,不是赔偿。“我认为这件事情我没有过错!” [二审]老人去世与他有无因果关系?法院未当庭宣判 随后,冯清家属提起上诉,二审于11月1日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驻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审判庭开庭。双方围绕杨君与老人去世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展开辩论。 杨君委托代理人、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单艳伟认为,老人心脏病突发,是其自身存在的疾病,并非杨君所致,也非杨君可预料的。 根据《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杨君在自己所处的环境遭到污染后积极行使了自己作为公民的监督权利,这种行为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反倒是老人在明知自己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任情绪激动,将本来是一件利人利己的好事酿成了悲剧。 冯清家属认为,电梯运行是很短暂的过程,如果说杨君认为抽烟对其造成侵害,电梯到达一楼后他可以选择自行离开,但事实上双方在电梯内进行了2分钟的争吵。 法院并未当庭宣判。",中法网学校, 82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23,"2018-05-02 02:22:57","污水清运企业被起诉 赃款被罚没还该不该退还?","海淀区六里屯垃圾填埋场支付了6246万余元,给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用于外运处理垃圾渗沥液,然而运输车队没有将渗沥液运到污水处理厂,而是直接倾倒进市政污水井里。六里屯垃圾场将方中公司起诉,要求退还合同款。而方中公司却表示此案涉案人员及单位已受刑事处罚,赃款全部被法院收缴,退不了。   收钱没办事,这高达6000余万元的清运处理款究竟该不该退还?近日,此案在西城法院开庭审理。   垃圾渗沥液被偷排市政井   2012年10月8日,六里屯垃圾填埋场与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污水外运处理委托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方中公司负责清运并处理垃圾场的渗沥液。双方协商将渗沥液运至高碑店污水处理厂处理。   渗沥液又被通俗地叫做“垃圾汤”,是生活垃圾在分解过程中产生的一种高浓度有毒有害液体,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直到2015年4月,媒体曝光,六里屯垃圾场才得知,方中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将渗沥液排放至指定地点,而是长期偷排至市政污水井里。   六里屯垃圾场认为,方中公司的偷排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垃圾场要求方中公司返还清运处理费用。   偷排渗沥液的黑色利益链   在媒体报道后,有关部门深入调查,这条偷排渗沥液背后的黑色利益链也浮出水面。   方中公司与六里屯垃圾场签订渗沥液清运处理合同后,又将该工作交由天津欧梭商贸有限公司具体执行,天津欧梭公司在清运过程中将渗沥液偷排入污水井,白白得了方中公司给的5000余万元。   而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北京市方中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七处经理马斌,非法收受天津欧梭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给予的钱款共计1861万余元。去年8月,马斌因受贿和污染环境罪,被判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190万元,并退缴违法所得1861万余元。   偷排渗沥液的天津欧梭商贸公司也因犯污染环境罪和单位行贿罪被罚6100万元,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项目经理等人也被判刑。   赃款被罚没还该不该退还?   “不同意退还。”在法庭上,方中公司的代理人很干脆地回应了垃圾场的诉讼请求。   方中公司表示,污水偷排事件被曝光后,相关牵涉人员及单位已经由刑事案件处理,根据法院的判决内容,涉案钱款已全部收缴回国库,并非方中公司获利占有。而六里屯垃圾场为全额划拨的事业单位,所支付的渗沥液处理款项都是财政划拨,为专项费用。如果没有使用,也应该全额退还给拨款单位,而不是由垃圾场留存,因此垃圾场并没有任何实际损失。   六里屯垃圾场的代理人表示,判决退缴的款项并没有返回拨款单位。“这笔钱是海淀区财政拨款下来的,现在上级主管单位要求我们追回这笔钱。”   此外,方中公司将责任也推给天津欧梭公司。垃圾场的代理人反驳说:“直到案发后,我们才知道有天津这家公司,我们自始至终都认为是由方中公司履行合同。”   由于双方分歧很大,合议庭没有再主持调解。刑事案件的有关情况也还需要向相关法院了解。此案没有当庭宣判。",中法网学校, 82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24,"2018-05-02 02:23:05","网购商品遭遇“货不对板” 成功调解退货赔偿","家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的汪某计划为春节期间访亲拜友购置礼物,经网上查询,发现河南南阳某油脂加工有限公司在京东网上标示的某品牌食用菜籽油符合送礼要求,遂下单订购,并支付了购物款及快递费。汪某收到货后,发现网上标示的油品成份与实际收到的油品成份不一致,且油品名称也发生了改变,便要求河南南阳某油脂加工有限公司退款,并赔偿损失。   汪某经多次与河南南阳某油脂加工有限公司交涉未果,便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灌溪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河南南阳某油脂加工有限公司退还食用油购物款,并依照食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购物款10倍的赔偿和承担诉讼费以及快递费。   在承办法官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河南南阳某油脂加工有限公司全额退还原告汪某购物款,原告汪某向被告返还所购食用油;被告河南南阳某油脂加工有限公司按原告汪某购物款的1倍赔偿原告汪某;被告河南南阳某油脂加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汪某因购物所负担的快递费。",中法网学校, 82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25,"2018-05-02 02:23:09","转让饭店后私自报停天然气 造成受让方损失应赔偿","饭店整体转让,转让方未经受让方同意私自报停天然气,致使受让方饭店未如期开业,受让方损失该由谁承担?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决转让方赔偿受让方各项损失562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汪武将经营的饭店整体转让给A食府,并于当月20日将饭店移交给A食府。同年7月19日,汪武在未与A食府协商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经营的饭店关门为由向燃气公司报停了以自己名义开户的天然气,致使A食府未能如期开业,并造成其损失。A食府要求汪武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汪武的行为造成了A食府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判决汪武赔偿A食府各项损失3万元,并根据A食府的申请先予执行要求燃气公司为A食府重新开通天然气。判决后,汪武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A食府以赔偿金额过低为由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 重庆市三中院审理认为,汪武将饭店整体转让给A食府,且明知其将用于经营餐饮,在未与A食府协商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报停了天然气,造成A食府无法如期开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A食府的合法权益。损失的期间应为汪武擅自报停天然气造成A食府无法实际经营,至燃气公司开通天然气的时间,损失的金额为该期间内A食府实际支出的租金和人工工资。A食府主张的门市租金、人工工资的损失5万余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中法网学校, 82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26,"2018-05-02 02:23:16","马路堆放建房碎石 致人摔倒受伤被判承担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的董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时,与陈某、欧阳某堆放在公路上的碎石发生碰撞致摔倒受伤。董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欧阳某承担赔偿责任。近日,钟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后,判决董某自行承担60%的经济损失,陈某、欧阳某共同承担40%的责任,应向董某支付赔偿二万四千多元,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17日,董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陈某、欧阳某门前路段时,碰撞碾压陈某、欧阳某堆放于房前公路的碎石后摔至道路中心线处。群众赶至现场将董某送往医院救治。第二天,陈某、欧阳某开始使用堆放的碎石建房。由于事故现场已变动,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责任认定。随后,董某将陈某、欧阳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钟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自身有较大过错;陈某、欧阳某在建房期间,将建房使用的碎石堆放在公共道路上,妨碍公共通行,造成董某在夜间驾驶摩托车通行时撞上碎石受伤的后果,也有一定的过错;而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应及时清扫和排除,故道路管理部门也存在管理瑕疵责任。因董某自愿放弃追究公共道路管理部门责任,故该损失由董某自行承担。综合各方过错,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陈某、欧阳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近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国法院网, 82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27,"2018-05-02 02:23:21","借口投资失败不还5万元借款 被判还本付息","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情,而秦某却以投资失败为由拖欠借款,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014年,原告程某经杨某介绍担保向被告秦某出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至2015年元月25日,被告秦某向原告程某支付6000元利息后,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程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是实。月息1.5%。直至2017年程某前去索要借款,秦某均以种种理由推托。 庭审过程中秦某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自己是承认的,但是现在投资失败,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能否放弃利息,本金分批偿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还本付息,遂判决被告秦某偿还原告程某借款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中国法院网, 82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28,"2018-05-02 02:23:27","原法定代表人跑路 诉其公司返还投资款获支持","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事务,对交易对手来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余某诉被告甲公司合同纠纷案,判决支持了余某要求甲公司返还投资款的请求。   原告余某诉称,甲公司拟发起设立“乙公司”,招募股东。2014年9月,余某与甲公司签订《股东报名表》并向甲公司账户汇入5万元入股款。后乙公司并未设立,故要求甲公司退还5万元入股款。   甲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杨某代表甲公司出庭辩称,不同意余某的诉讼请求,这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翟某的个人行为,其涉嫌侵占公司财产且已经失联,余某应向翟某而非甲公司主张权利。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翟某于2014年期间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余某洽谈招股设立“乙公司”事宜,并代表甲公司与余某签订协议,余某根据协议向甲公司账户支付5万元,用于入股拟设立的“乙公司”,应认定余某与甲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即甲公司接受余某的委托,入股拟设立的新公司。现甲公司虽已更换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原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公司行为的效力。后拟设立的公司未实际成立,委托人余某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委托合同关系,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甲公司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及时进行清理、结算,甲公司应返还余某已支付的5万元。甲公司以收取余某入股款系其原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为由拒绝返还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中国法院网, 82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29,"2018-05-02 02:23:36","只因多看一眼 男子无故被人暴打一顿 索赔获支持","近日,在音乐会所消费的王某怎么也没想到,“只因在人群中多看了一眼”,为自己招来一顿暴打。近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   2015年8月23日,倪某等人从罗江某音乐会所出来后,站在会所门口一辆小车旁聊天,被刚刚进入会所的王某多看了一眼。只因为这一眼,却为王某引来了一顿暴打。当王某走到该会所二楼吧台附近时,被倪某等年轻人无故殴打,致使王某头部、眼睛等处受伤,经福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福安法院查明王某损失共计9279.52元   福安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该会所消费,与会所形成了合同关系,该会所理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因该会所未举证证明其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并配备专业保安人员在营业场所进行安全巡查,王某在消费时,受到倪某等人无故殴打,与该会所上述安保措施未到位有一定关联,可认定该会所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王某的伤害虽系第三人侵权造成,但该会所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该会所承担30%的补充责任,应赔偿王某损失2783.86元,目前已履行完毕。",中国法院网, 83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30,"2018-05-02 02:23:40","男子诉请支付租赁费 因证据不足未获得全部支持","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因原告证据不足,未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Z公司承建被告舒城县M单位道路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Z公司该项目部第十工程队于2013年6月11日租赁原告刘某装卸机用于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租期7个月,每月租金13000元。机械进场三个月后按每月租金的60%支付租金,年终需继续支付全款的80%,余款在工程结束十个月后付清,停工期间费用也由被告承担,合同有效期至租用设备运回、租金结清之日止。在租赁过程中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装卸机自2013年8月17日始至12月1日止停工,停工期间被告同意每月给予原告8000元停工费用计28000元,并出具同款欠条,现已付10000元,仍下欠18000元。对开工期间租金的20%计9100元也没有结清,两项合计还有27100元租赁费没有结清。被告Z公司舒城分公司作为被告Z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舒城县M单位作为业主方,依法应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综上,几被告均不愿支付原告租赁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Z公司及其舒城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9100元;2、判令被告舒城县M单位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Z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是事实,原告机械是陈旧机械,只用了一个月就坏了。出具欠条应有公司公章,否则不认可。再者,无停工费之说。2013年所有的欠帐都已结清,不存在欠款。 法院审理认为, Z公司该项目部第十工程队与刘某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后Z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条,扣除已付10000元外,装卸机停机未开工工资则为3.5个月×8000元-10000元=18000元。至于原告诉称开工未付款9100元,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Z公司抗辩称2013年欠账已结清,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Z公司该项目部第十工程队未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对外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Z公司、Z舒城分公司承担。遂判决:被告江苏Z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江苏Z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款18000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法院网, 83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31,"2018-05-02 02:23:45","转让饭店后报停天然气 致受让方损失被判赔偿","饭店整体转让,转让方未经受让方同意私自报停天然气,致使受让方饭店未如期开业,受让方损失该由谁承担?近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判决转让方赔偿受让方各项损失56200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汪武将经营的饭店整体转让给A食府,并于当月20日将饭店移交给A食府。同年7月19日,汪武在未与A食府协商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经营的饭店关门为由向燃气公司报停了以自己名义开户的天然气,致使A食府未能如期开业,并造成其损失。A食府要求汪武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汪武的行为造成了A食府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判决汪武赔偿A食府各项损失3万元,并根据A食府的申请先予执行要求燃气公司为A食府重新开通天然气。判决后,汪武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A食府以赔偿金额过低为由上诉至重庆市三中院。 重庆市三中院审理认为,汪武将饭店整体转让给A食府,且明知其将用于经营餐饮,在未与A食府协商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报停了天然气,造成A食府无法如期开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A食府的合法权益。损失的期间应为汪武擅自报停天然气造成A食府无法实际经营,至燃气公司开通天然气的时间,损失的金额为该期间内A食府实际支出的租金和人工工资。A食府主张的门市租金、人工工资的损失5万余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扬子晚报, 83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32,"2018-05-02 02:23:53",晒太阳被晒出热射病?老人状告养老院索赔8.7万,"今年夏天,79岁老人王大爷在所住的养老院内发生险情。他被护工推至院内晒太阳时,出现昏迷、抽搐、神志不清,最高体温一度达到41℃,后被送到医院抢救,经诊断疑为严重中暑的热射病。因认为护工疏忽将自己遗忘,老人将养老院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医疗损失等共计8.7万余元。   昨日(1月17日)上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开审此案,养老院表示只是推老人出去乘凉,老人出现不适系意外。   7旬老人院内昏迷危及生命   “我父亲有老年痴呆症,自己不能动,现在意识不清,说话不利落。”由于王大爷目前仍在住院,昨日的庭审由其女儿代为出庭。   原告诉称,因子女工作繁忙,79岁的王大爷生活又不能完全自理,其从2013年6月18日起居住在房山区的一家养老院内。2017年6月的一天中午,王老先生例行被养老院护工用轮椅推到户外去晒太阳。但由于护工疏忽大意,竟然忘记了及时把王老先生推回房间里,致使其在烈日炎炎下暴晒长达数小时无人问津。   被发现时,王大爷已陷入昏迷状态,还伴随着抽搐、神志不清,最高体温更是达到了41度,这时护工才拨打了急救电话。王老先生被送到医院后,被诊断疑为热射病,即中暑最严重的一种情况并可致命,经医生全力抢救后才转危为安。   “之前我父亲已经被晒晕过一次,给喝了点水缓过来了。”王女士表示,当时就告知护工别再把老人推出晒太阳,“他们非但不听,竟给晒出了病,胳膊上都晒出水泡了”。   王女士认为,多次与养老院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均未得到对方的正面回应,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养老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将赔偿金额由原来的3.5万元,提高到8.7万余元,包括医疗费3万3000元,救护车费874元,护理费3万3000元等。   养老院称无过错:并未暴晒老人   老人入住该养老院的登记表显示,健康状况一栏标注为一般,意向普通护理服务标准,初次入住总缴费5600余元。   被告养老院的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有部分不符合事实。2013年王老先生入住时就是半自理状态,2017年因为脑部问题还做了手术,身体更加不好。   “事发当天护工把老人推出去乘凉,不是上午11点半,而是下午1点钟才出去的。”被告代理人说,因为老人没有午睡的习惯,护工按惯例将老人推出去乘凉,不是推到太阳底下,而是在树阴里,案发时晒太阳的除王大爷外,还有其他几名老人一起,晒的时间没有数小时,只有一个小时左右。   此外,被告代理人称,因为有别的老人需要照顾,当时照顾王大爷的护工走开了,但院子里还有一名巡视的护工。养老院的院长外出办事回来发现王老先生晕过去了,赶紧拨打120,与王女士等人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最终医院治疗的都是老人的陈旧性疾病。   “这件事是因为原告本来身体就不好,中暑只是诱因。”被告代理人认为,养老院没有过错,原告索赔过高。且老人晕倒是意外,不排除是疾病复发,愿意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进行合理的补偿。   该案未当庭宣判。",新京报, 83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33,"2018-05-02 02:23:58","洒落货物未清理 引发事故致两亡一伤被判担责","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洒落货物,为避障碍导致后方货车追尾,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责任究竟如何划分?近日,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因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导致货物洒落的高某被判承担30%的次要责任。   据悉,2016年12月凌晨,被告杨某驾驶货车途径大广高速,为躲避前方障碍物导致车辆横停。随后,驾驶人程某驾驶货车与杨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驾驶人程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彭某当场死亡,乘车人蔡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查,障碍物为两小时前高某驾驶的货车洒落的货物。   法院审理认为,程某驾驶货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杨某在躲避障碍物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横停,此两点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判程某与杨某各承担35%的同等责任。高某未尽到必要安全检查义务、未采取必要防护措施,导致货物洒落造成通行障碍,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故判其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中国法院网, 83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34,"2018-05-02 02:24:03","醉死异乡谁之过 五名酒友未尽""注意义务""要担责","近日,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醉酒致死的死者家属状告同桌喝酒的酒友的生命权纠纷案件。死者朱某在和闻某等5人同桌吃饭喝酒后摔倒不治身亡,朱某家属樊某等4人起诉同桌喝酒的闻某等5人,法院判决朱某自身承担80%的责任,闻某等5人各承担4%的责任。   原告樊某等4人诉称,原告樊某和其丈夫朱某是江苏睢宁人,2015年初以来在云南省巧家县一直给被告闻某家修建房屋,2016年1月2日上午,被告闻某邀请朱某到其住所地预算修建房屋所需钢筋,中午12时左右被告闻某留朱某在她家与其余被告一同吃午饭。吃饭过程中,被告闻某等5人一直劝朱某喝酒,直至朱某喝醉。当天12时30分左右,原告樊某接到被告闻某的电话,说朱某醉了。原告樊某赶到闻某住处时,见朱某鼻口出血,昏倒在闻某家门口,在场的被告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原告樊某立即将朱某送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认为朱某系抢救不及时,全身器官功能衰竭而亡。原告认为被告闻某等5人均对朱某有劝酒行为致其醉酒,甚至在朱某摔倒受伤后也未对朱某采取及时的施救措施,导致朱某因未得到及时救治造成死亡。原告樊某等4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5被告连带承担各项费用合计873055.50元的70%的责任,共计611138.85元。   经巧家法院审理查明,因搞修建朱某暂时居住在被告闻某家楼上,2016年1月2日上午,被告闻某邀请朱某到其住所地预算修建房屋所需钢筋,中午12时左右由被告闻某主持饭局请死者朱某和刘某等5人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均喝了酒。饭后,朱某在其他几个人离开后,在上楼时摔倒在闻某家阳台上昏迷不醒。经巧家县人民医院诊断,朱某系急性酒精中毒、酒后摔倒致亡。   法官认为,本案中死者朱某的饮酒行为与其死亡具有直接的、主要的因果关系,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充分预见到喝酒可能会带来醉酒的后果,但仍然没有控制自己的酒量,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同桌饮酒的人本不产生侵权法律后果,但共同饮酒人在特定环境下,均有对饮酒者负有照顾、看护和帮助的义务,特别是酒宴主人作为共同饮酒的组织者,更有保证赴宴人在饮酒过程中和饮酒后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闻某等5人在明知朱某过量饮酒,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与朱某的死亡事实具有间接的、次要的因果关系,因而他们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闻某等5人各承担4%的责任为宜。综上所述,法院作出由被告闻某等5人各赔偿原告樊某等4人7999.38元。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法网学校, 83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35,"2018-05-02 02:24:07","购二手车发生事故 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判担责","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令由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胡某损失17617元,被告郑某对上述陈某的赔偿款在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被告郑某将其所有的一辆小车以34000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陈某,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合同,交易时,该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2017年11月1日,被告陈某驾驶该车因操作不当与原告胡某驾驶的江铃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进贤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送至江西江铃汽车销售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16717元、拖车费700元。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1841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驾驶小车与原告胡某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经进贤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责,各方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修车费、拖车费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清单、发票为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然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酌定为200元。本案涉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虽为被告郑某,但该车已在发生事故前转让,原所有人已丧失对该车的控制权,且无权获得运行利益,应由车辆实际所有(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转让时未投保任何险种,故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中国法院网, 83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36,"2018-05-02 02:24:13","明示“免责”也不能免责 车辆被损酒店需赔偿","在明示“免费停车、后果自负”的情况下,若发生停泊车辆被损或被盗,停车场能否免责?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由华容某酒店赔偿郭某、余某车辆修理费损失11819元及租车费2000元。   郭某应余某邀请参加余某婚礼,并拟定郭某驾驶的一辆豪华越野车作为迎亲婚车,婚礼前一天两人入住华容某酒店,入住当晚,郭某车辆的两块车窗玻璃被人砸坏,车内存放的价值27390元高档烟酒被盗,余某为使婚礼不受影响,另行花费2000元租赁婚车,事后车辆修理花费11819元。郭某、余某多次找华容某酒店索赔,酒店均以免费停车,且有明确提示“如有被盗或损坏,酒店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由拒绝赔偿,遂引起纠纷。   法院审理认为:余某、郭某入住酒店时,酒店应当为其提供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虽然酒店未收取停车费,也应当保障车辆安全,这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酒店以免费停车,明确提示对停放车辆不承担责任为由申请免责,但提示内容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另停车场提示,贵重物品随身携带或寄存前台,该提示既不违法,又符合通常规则,余某作为汽车内财产所有人,在住宿时既不随身携带贵重物品,又未申请酒店前台寄存保管,对其财产未尽到足够注意和保管义务,对财产被盗负有过失责任,属于因自己过错造成的财产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自己负责。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后语:离车后应将车内贵重物品随身携带,不方便随身携带的应予寄存。防止汽车内物品被盗,司机和车主自身的防范意识至关重要。",中国法院网, 83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37,"2018-05-02 02:24:18","价值万元名犬被车轧死 法院判决车主担责七成","养宠物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时尚,因“车撞死猫狗”引发的纠纷因此不时发生。这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该如何赔偿,也成为争议的焦点。今天(18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车轧死名犬而发生的纠纷。 2017年10月2日,被告孙某因小孩生病,开车急急忙忙赶回家,途径龙城镇葡萄酒厂大门西时,因路灯昏暗,对道路观察疏忽,不慎将原告冯某养的正在家门口路边活动的一只法国斗牛犬轧死。后双方向萧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10月18日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该事故属实。经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轧死的法国斗牛犬价格为10930元,评估费7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行驶,注意力不集中,观察疏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饲养动物,未依法进行准养登记,且在居民聚居处饲养,对饲养动物管理不善,使饲养的动物失去控制进入公共通道活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损失2000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损失6776元。",人民法院报, 83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38,"2018-05-02 02:24:23","原配打“小三” 情可原但法不容","“小三”插足他人的婚姻,破坏他人的夫妻感情,是道德谴责的众矢之的。往往原配打“小三”,旁观群众还会拍手叫好,但是动手打人是不对的,是法律不容许的。我国的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就规定了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小曾与丈夫金某原本感情很好,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后因金某在微信上认识微商小艳,两人逐渐发展成不正当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底,已对金某产生怀疑的小曾在大街上撞见丈夫金某与小艳在一起,气急败坏之下对小艳拳打脚踢,直至派出所民警现场出警才罢手。事发后,小曾无法忍受第三者小艳的电话、微信骚扰,无法原谅丈夫感情上的背叛,最终选择与丈夫协议离婚。本以为这件事就此结束,谁知在小曾与金某离婚后不久,小艳一纸诉状以小曾侵犯其健康权将小曾告上法庭。    新邵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曾粗暴动手将小艳打伤的行为具有过错,应对小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小艳明知小曾与金某当时系夫妻关系,却仍与金某发展恋爱关系,破坏了小曾的婚姻家庭,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小艳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最终,法院综合全案,判定小曾承担小艳40%的赔偿责任。",中国法院网, 83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39,"2018-05-02 02:24:3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性质的认定,"【案情】:被告李某与被告何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左右,被告李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依约支付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6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李某经与原告陈某结算后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在此之前的借款利息8000元(现金支付)。出具借条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查,2015年1月,被告何某与被告李某因故产生矛盾后分居生活;双方于2015年8月3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 【法院判决】:因涉案债务存在转结借条的情形,且借条形成时二被告的夫妻感情处于相对较稳定状态,原告出借款项时有理由相信二被告均知情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李某一直从事经营性活动,不管其从事何种经营性活动,理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受益,故涉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 【评析】关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 1、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和标准。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具备两个基本特征:其一,该笔债务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该笔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性活动。一般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难认定,但借款是否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性活动在举证上存在一定难度。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从以下三个标准进行定性分析:(1)有无夫妻共同举债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3)夫妻之间有无约定。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3、因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欠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2、认定夫妻债务的“推定标准”和“证明用途标准” 推定标准: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的条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推定标准,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只要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适用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时。但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若机械适用该解释会难以保障配偶利益。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那么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简而言之,在适用推定规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审查该笔债务是否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要件:借条是否真实、借条的内容、形成时间是否真实;家庭经济情况,债权人是否明知夫妻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借款是否用于借款人个人挥霍;债权人出借款项的理由是否违反社会生活经验和生活逻辑;出借大额款项是否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款项是否已经支付等。本案适用推定规则,但是在适用该规则时应审查债务形成时二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借款用途,借款支付情况等。 证明用途标准: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文适用于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以下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如夫妻一方为购置房屋等财产负担的债务,该房屋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2)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债务。(3)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投资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4)遗嘱或赠与合同或者协议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5)夫妻双方依法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债务,夫妻双方将本属于共同债务,约定由一方负担的可以视为夫妻个人债务,但是这种约定不能当然的及于债权人,对债权人没有对抗效力,除非债权人事先知道或者事后追认该约定。(6)夫妻一方因个人不合理的开支,如赌博、吸毒、酗酒所负债务。(7)其也依法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 (作者单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84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40,"2018-05-02 02:24:40","高空坠物致人死伤 业主共同担责是否无辜","法律之所以确立无过错责任,就是为了在受害人无法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的关联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经济上补偿,进而平衡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真正的肇事人没有找到,明明自己没有什么过错,却要掏腰包赔偿对方,的确是一件让人很难想通的事情。 2016年10月4日,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绿地伊顿公馆南区28幢1单元外人行道上,一位骑车老人被一个高空坠落的砖块砸中,老人当场身亡。由于一直没有找到肇事者,死者家属通过法律援助中心向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案发地居民楼96 户业主(除一楼外)及小区物业和开发商共同担责给予赔偿。 2017年12月29日,此案公开宣判,法院判决事发小区物业公司福田物业与81户业主共同赔偿受害人亲属508671元。一审宣判后,福田物业和53户被告业主,不服一审判决,已提起上诉。 从现有法律看,即便是提起上诉,也很难扭转这一不利判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也就是说,当无法找到明确的肇事人时,作为建筑物使用人的物业公司和业主,的确需要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法律的这一规定可能让人们很难理解。毕竟,过错作为一种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在侵权责任体系中举足轻重。“侵权责任法”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中,最重要的归责要件,就是对过错的认定。如果因为当事人的个人过错造成高空坠物,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确没有什么问题。 具体到现实中,还可能存在一种特殊的“过错”形式,就是因为刮风等客观因素,造成高空坠物侵权事件的发生。如果以不可抗力为由辩护,很难得到法庭支持。因为在有天气预报等条件下,当事人应该预知可能存在的坠物风险。而且,作为高层住户,本应承担更多的责任义务,一旦造成意外损害,天气恶劣等并不是免责理由。不过,如果尽到提醒的义务,相应责任可能随之减轻。 其实,真正看上去“无辜”的,便是找不到肇事人的共同“补偿”了。就上述案例而言,从严格意义上说,福田物业公司与81户业主,并非是高空坠物的“罪魁祸首”,坠物很有可能仅仅是其中一户造成的。因此,类似判决也被人诟病为“一人得病,众人吃药”。 但是,对于民事侵权,不仅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还有无过错责任。如果采用传统的侵权责任认定方式,由于侵权人身份不明,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均无法认定,受害人也就无法行使求偿权,容易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媒体曾报道,2001年,济南一位老太太被高楼上坠落的一块菜板砸倒不治身亡,由于找不到肇事者,法院最终判定无人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之所以确立无过错责任,就是为了在受害人无法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通过法定的关联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经济补偿,进而平衡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没有过错却要“埋单”,看似对特定的关联人有失公允,却让同样没有过错的受害人,能够得到法律“救济”,故而是一种更公平的选择。如果没有无过错责任,受害人的“救济之困”就难以解套,社会的稳定性也要受到影响。 当然,无过错责任的适用,也并不绝对的。对于建筑物的使用人,如果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侵权责任,应当由其他无法证明没有过错的人承担。在这起法院判决中,被告96户中排除了15户不承担责任,即是如此。此外,如果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也相应减轻其他人的公平责任。这是因为“在欠缺充分理由转由他人负担时,无辜的受害人应自我承担生命中的不幸与损害”。 现代法律的核心要义是公平。在类似高空坠物致人死伤案中,判定平均承担的“补偿”责任,分担了被告的经济压力,让“善行”便于操作,也让被侵权人得到了救济。看似不合理的分担责任,足见文明与智慧之光。",中国青年报, 841,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41,"2018-05-02 02:24:49","70万买假画 起诉卖家获支持","书画爱好者李先生以70万元的价格从张先生处购得一幅名人国画,后发现为假画,双方因退货发生纠纷。李先生将卖家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返还购画款7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日前,海淀法院判决撤销双方就画作达成的买卖合同,张先生返还购画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李先生在收到全部款项后将画作返还。 高价买国画 鉴别系赝品 2014年7月4日,李先生经人介绍与张先生认识。在家中,张先生向李先生出示数张书画。与对方协商后,李先生购买了其中一张署名史国良题为《金秋》的国画,双方商定价格为72万元。 此后,李先生向张先生支付了70万元,在写下一张尚欠2万元的借条后将画作取走。当晚,李先生通过朋友将画作的照片发给了史国良。次日李先生得到回复,得知该画为赝品。随即他到张先生家,要求退画退款,但遭到对方拒绝。此后他又多次要求退款均未成功。 2015年,李先生再次找到张先生要求退款并报警,但双方还是没能达成一致。去年2月,李先生带着画请作者史国良鉴别,作者出具了证明,称此幅署名《金秋》的作品是仿制其同名作品的伪作。后李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张先生退还70万元并支付利息。 原作者出庭 确认是假画 法庭上,张先生称,他并没有承诺该画是史国良所画,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故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这幅画是我从别人手里买来的,具体是谁我也记不清了。而且我也没说这幅画是史国良画的。”张先生说。 值得一提的是,史国良也出庭作证称,李先生所持画作并非是他所画,还提供了其所作《金秋》的图片。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金秋》真品的画家,史国良对该作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故根据史国良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张先生出售给李先生的画作并非史国良真迹。张先生主张不确定该画是否由其出售给李先生的画作,但该画作背面有张先生签名,其就该项主张也没有提供其他反证,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有过错 判退款付息 虽然张先生不承认向李先生出售该画时曾声明是史国良真迹,但法院表示,根据张先生所持李先生出具的欠条、双方在派出所签署的《调解约定》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张先生出售给李先生时作出了保真承诺,故对李先生的该项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因张先生向李先生出售画作时声明为真迹,但实际该画并非史国良所作,故李先生对双方买卖合同的货物质量存在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撤销。 因李先生在购画次日得知撤销事由,当日即向张先生主张要求退画退款,故其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法院对其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在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此外,张先生对其所出售画作情况进行错误的陈述,对合同被撤销具有过错,李先生要求其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也一并予以支持。而张先生退还李先生购画款后,李先生应当将所购画作退还给张先生。 北京晨报记者 黄晓宇 (北京晨报)",中法网学校, 842,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42,"2018-05-02 02:24:54",判断消防验收是否是房屋交付的条件,"【关键词】 民事  竣工验收备案  消防验收  违约责任 【裁判要点】 判断消防验收是否是房屋交付的条件,应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据进行审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购房者以未经消防验收为由拒收房屋并追究房地产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诉人):桂荣。 被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诉人):华宇公司 一、二审查明,2007年4月28日,桂荣与华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桂荣购买华宇公司开发的“华宇•蓝郡”项目商品房,房款为128639元,约定2009年10月1日前交房,如出卖人未按规定期限交房,逾期超过3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承担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10年6月29日咸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同意投入使用。另,华宇公司通知桂荣交纳代收的天然气并网安装费2535元、热源建设费1132元。桂荣认为华宇公司取得该房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华宇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13944.47元;停止收取“热源建设费”1132元和天然气“并网安装费”2535元。华宇公司答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9月21日经法定单位验收合格,达到交付的约定条件,桂荣以未经消防验收拒收房屋,逾期交房的后果是其自己造成的。新消防法已废止了关于消防验收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于交房条件在第八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关于热源建设费和天然气并网安装费的约定不违法,且该费用的收取未形成事实。据此请求驳回桂荣的诉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时查明,二审对以下事实已查明,但在判决中未予表述不妥,即:涉案商品房工程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于2009年9月30日在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华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交房,桂荣以未经消防验收为由拒收房屋。 【裁判结果】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华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即给付桂荣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3944.47元;三、驳回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华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咸民终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桂荣的诉讼请求。桂荣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涉案商品房依法属于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工程,而华宇公司未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前进行消防验收,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陕民抗字第000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6月1号作出(2015)陕民提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咸民终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消防验收是否是交付涉案商品房的条件,桂荣主张华宇公司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桂荣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同时,还约定 “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交房,消防法等法律及规章亦规定了华宇公司的消防验收义务,因此,消防验收是约定的交房条件。而华宇公司进行消防验收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故应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华宇公司辩称,双方合同没有将消防验收或备案约定为交房条件,涉案房屋已经法定单位验收合格,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桂荣以未经消防验收为由拒收房屋没有依据,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当事人是否及时、适当履行了义务,其判断标准应是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关于房屋的交付,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双方已将交房条件确定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经查,涉案商品房工程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验收后,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2009年9月30日出具工程质量合格、准予备案的意见。华宇公司即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桂荣接收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华宇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将必须经过消防验收明确为交房条件,故桂荣以涉案商品房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由,要求华宇公司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评析】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跌宕起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持续增加,其中因对交房条件认知不同而引起的合同违约责任纠纷不在少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消防验收是否是交付商品房的条件,桂荣主张华宇公司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否成立。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建设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制定的示范文本。该示范文本对商品房交付条件规定了以下几种情形: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5.空白选项(购房者与开发商可以协商填写)。其中验收和综合验收的区别在于,验收一般指单体建筑验收,而综合验收则针对住宅小区群体建筑,除单体建筑合格外,还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齐备,2004年国务院已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行政审批项目取消。 关于“验收合格”如何理解,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依据上述规定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已完工工程质量组织的验收。同时,建设单位还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将建设、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验收意见和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提交工程所在地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备案。经审查通过、作出准予备案的意见,才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和依据,表明国家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的质量认可。 本案中,桂荣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将房屋的交付条件确定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是创设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只要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即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是否适时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应以合同约定为据进行审查和认定。涉案商品房工程经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于2009年9月8日验收合格,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于2009年9月30日出具工程质量合格,准予备案的意见。据此,涉案商品房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华宇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交付验收合格的涉案房屋,不构成违约。 桂荣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和《消防法》等的规定,消防验收应是交房的条件之一。因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消防验收为交房条件,桂荣将消防验收作为交房条件显然没有合同依据。关于《消防法》对消防验收的规定能否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具备的法定交房条件,我们认为,《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虽规定了对应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并明确未经消防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禁止投入使用。但对未经消防验收即投入使用的法律后果,《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其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综上,桂荣以未经消防验收为由拒绝接收房屋,依据不足,并据此要求华宇公司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法院网, 843,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43,"2018-05-02 02:24:58","泰康保险称“健保通”商标被盗用 起诉索赔4900万","因认为其多年使用的“健保通”商标被盗用,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上海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健保典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亿保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明经堂万柳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在理赔服务卡、网站、手机APP、微博、微信公众号、店面宣传等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对已发放的含有“健保通”字样的理赔服务卡收回并销毁;上海亿保公司、典垚公司、杭州亿保公司共同赔偿泰康公司经济损失4900万元;四被告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四被告共同赔偿泰康公司合理开支172041元。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泰康公司诉称,其于2014年8月6日申请并于2016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健保通”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5105377号,核定服务为“保险、保险经纪” 等,经连续多年使用,涉案商标在保险和金融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上海亿保公司、杭州亿保公司均是典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6年6月,泰康公司发现上海亿保公司、典垚公司、杭州亿保公司分别通过网站、手机APP、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对外宣传“医保通更名为健保通”,并以“健保通”对外运营,更名前后上海亿保公司的管理资金规模从9亿元增长至50亿。2017年7月,泰康公司发现上海亿保公司的定点医疗机构之一明经堂公司在其门店及外墙使用“健保通”商标进行宣传。 泰康公司认为,四被告提供的“健保通”服务主要为保险直付理赔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范围重合,且与涉案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完全相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侵犯了泰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中法网学校, 844,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44,"2018-05-02 02:25:03",温州审结涉“对赌协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月11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对赌协议”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回购原告持有的目标公司3.125%股份并支付利息。   2015年10月22日,温州东楷企业(有限合伙)与深圳小伙伴影视公司、小伙伴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共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东楷企业认购小伙伴影视公司3.125%股份,认购价为500万元。小伙伴影视公司、陈某共同承诺,小伙伴影视公司2016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800万元,2017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1200万元、2018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2000万元,即2016年至2018年三年实现净利润之和不低于4000万元。如小伙伴影视公司在上述三年中的任何一年实现净利润低于其承诺净利润的70%时,东楷企业有权要求小伙伴影视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对东楷企业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进行回购。而后,东楷企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股份认购价款。   根据2017年2月20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小伙伴影视公司审计报告,该公司2016年度净利润为501821.46元。同年3月14日、4月21日,东楷企业分别向小伙伴影视公司、陈某发函表示,因该公司2016年度实现的净利润远低于560万元,触发回购条件,要求陈某依约对东楷企业认购的股份予以现金回购。此后,陈某未依约履行回购义务。2017年7月4日,东楷企业诉至温州鹿城法院,要求陈某回购股份。   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楷企业与陈某、案外人小伙伴影视公司之间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当事人之间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东楷企业以500万元受让小伙伴影视公司股份,陈某存在附条件的回购义务,上述回购义务的所附条件亦合法有效。小伙伴影视公司在2016年度净利润仅为501821.46元,远未达到约定设置的800万元利润承诺,也远低于净利润70%承诺,故东楷企业认为已触发回购条件的主张成立。据此,法院判决陈某支付东楷企业价款及相应利息,回购东楷公司持有的小伙伴影视公司3.125%的股份。   ■相关链接■   对赌协议(即“估值调整机制”)就是收购方(包括投资方)与出让方(包括融资方)在达成并购(或者融资)协议时,对于未来不确定的情况进行一种约定。如果约定的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因此,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的一种形式。目前国内在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中法网学校, 845,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45,"2018-05-02 02:25:07","线路故障停电致养鸡户受损 供电部门被判赔偿","日常生产生活中,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停电现象时有发生,如果因出现供电线路故障,造成用电人经济损失,用电人能否要求供电部门赔偿呢?近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突然停电造成养殖户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判令被告供电部门应赔偿原告吴某2万余元。   吴某与某家禽公司系合作关系,吴某负责养鸡,家禽公司提供鸡苗、饲料、养殖技术、回收成品鸡等一条龙服务。2017年7月中旬,天气炎热,吴某的养殖场内使用三相电源电机的排风扇为鸡苗进行降温,以避免鸡因闷热死亡。7月13日上午,部分供电线路因超负荷用电出现主线路故障,致使吴某养殖场内的9台电机被烧坏,无法使用排风扇降温,造成养殖场内温度过高,导致吴某喂养的1300只鸡因闷热死亡。当日,供电部门派出抢修人员进行了检查抢修,但由于高温天气,无法进行大面积停电抢修,故采取临时性修复措施。次日,供电部门对故障点进行了彻底修复,恢复正常供电。   事发后,与吴某合作的家禽公司技术员、保险公司以及供电部门人员均到场,清点了死鸡数量,一共1300只,按照当时家禽公司的收购价5.6元/斤计算,损失为3.2万余元;另有9台电机损坏,每台245元,共计2205元。吴某养殖的鸡死亡后,家禽公司委托环卫部门焚烧处理,未得到任何补偿。家禽公司也出具书面证明,证明了死鸡的数量、收购价格以及电机损失等情况。后吴某遂向当地供电部门要求索赔所受到的损失,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吴某遂诉至太仓法院。   太仓法院经审理认为,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供电部门依过错担责   据该案主审法官郭玉昆介绍,本案中,虽时值夏日,天气炎热,但供电部门仍可通过提前检修设备、做好预案等方式避免本起停电事故的发生。   供电部门为吴某供电,双方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供电部门因线路出现故障而突然中断供电,致吴某养殖的鸡大量死亡、电机损坏。事发后,供电部门尽管积极履行抢修义务,但仍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鉴于吴某系养鸡专业户,未在养殖场内安装性能优良的备用降温设备,致使经济损失扩大,其自身也具有过错,故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供电部门赔偿。同时,家禽公司的证明以及吴某提供的电机修理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吴某的经济损失。因此,综合分析双方的过错大小,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供电部门承担主要责任。",人民法院报, 846,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46,"2018-05-02 02:25:11",过世员工家属主张死后仍享有原单位福利被驳回,"上世纪,很多国有企业、事业编职工在职期间获得了单位所分的住房,同时亦享有类似取暖补助等福利待遇,但职工去世后,其家属能否向原用人单位主张要求其支付曾经拖欠职工的福利待遇呢?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审理了一起福利待遇纠纷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原告孟某的妻子曾是被告某医院的职工,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分得了单位住房一套。根据国家规定2012年起开始集中供暖,但孟某主张其于2016年供暖季开始,医院才向其发放供暖补助,故其要求某医院补齐应给予其妻子的福利待遇。孟某的妻子于1996年已经去世,故孟某向通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孟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庭审中,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医院在2012-2015年没有该笔财政拨款,其他职工亦没有在此期间亦没有该笔补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原告之妻李女士原系被告事业编制职工,李女士已于1996年去世,现原告与被告关于供暖费的争议显然不属于上述人事争议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本院裁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中国法院网, 847,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47,"2018-05-02 02:25:18","员工离职时间认定不一致 法院认定办交接时间为准","当事人陈述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仲裁中认可的劳动者离职时间比离职申请书晚了两个月,在法院庭审中,用人单位对此予以否认,法院能否支持其推翻其在仲裁委的陈述呢?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庭审理了这起用人单位诉劳动者的劳动争议案件。   谷某系某物流公司高管,2017年3月31日其向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表,经过了公司相关领导的审批。但其主张因为工作交接,其工作到了2017年5月3日才从公司离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委庭审中陈述的时间亦是一致的。并且,2017年5月3日,某物流公司的上级公司对其作出了处分通知,因谷某存在渎职行为将其开除。谷某向通州区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后某物流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公司主张,因公司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不了解实际情况做出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且在谷某提起仲裁申请时,其认可2017年3月31日离职。   法院认为,公司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另案仲裁庭审时陈述谷某的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3日,现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了谷某填写的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等相反证据。公司提供的书证内容真实、完整,可以相互印证,符合企业操作流程的逻辑常规及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同时,结合公司为谷某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至2017年3月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推翻其仲裁庭审时的自认。谷某虽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2017年4月至5月3日期间出勤劳动,且处分通知亦不是公司出具的,对双方的劳动状态不产生影响。故,应认定为谷某离职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中法网学校, 848,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48,"2018-05-02 02:25:23",一企业因浓硫酸泄露致四人烧伤被判赔24.5万,"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对被告下雷某矿业公司浓硫酸泄露造成原告莫某一家四口人身伤害一案作出调解,被告愿意赔偿莫某一家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失245000元,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据悉,2015年6月22日,原告一家四口驾驶摩托车从家往靖西市湖润镇方向行驶,行至大新县下雷镇志兴村下禁屯时,遇到被告生产车间的浓硫酸泄露在该路段的路面上,原告一家驾驶的摩托车滑到在地,导致原告一家四口身体遭到浓硫酸不同程度烧伤的人身伤害损害赔偿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一家四口由被告送往当地卫生院(下雷卫生院)简单伤口处理后又送到大新县人民医院,当天再转到广西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告也积极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和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并多次看望受伤人员。但被告与原告一家四口就剩余伤残赔偿款项多次协商赔偿都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此事一拖就是两年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家随起诉至大新法院。法院收到原告一家的起诉后,就以当事人利益保障为原则,同意原告方缓交诉讼费申请,安排事发所在地下雷法庭审理该案,并以巡回法庭方式在原告方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开庭审理。   在第一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自己有责任赔偿原告方的人身伤害赔偿,但原告的赔偿要求太高,自己承担能力有限,无法满足对方索赔,原告方就赔偿方面也未能作出让步,第一次调解未能达成。办案法官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深入原告家实地了解原告方家庭情况及人身伤害对生活造成的影响;并对被告下雷某矿业公司的实际经营能力做实地调查。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的时候,法庭以调查所得的事实为依据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地对原被告双方进行悉法明理;最后,双方都愿意做出让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赔偿原告一家四口人身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失245000元。双方对调解结果都表示满意 ,并最终握手言和。   大新法院本着以当事人利益保障为原则,努力减轻当事人诉累,以“巡回法庭”的方式审结此案,起到了“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中国法院网, 849,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49,"2018-05-02 02:25:31","在校学生遇车祸 诉赔养伤期间补课费获支持","在校学生乘坐“摩的”遇车祸致骨折,诉请肇事司机赔偿养伤期间发生的补课费,获得了法院的支持。近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在校学生发生的交通事故案。   2015年10月3日,李某驾驶轿车在平江县新汽车站红绿灯路段,与黄某驾驶的摩托车(搭载傅某)相撞,造成傅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傅某先后被送往多家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26392元。2015年10月15日,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傅某、黄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已为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傅某系某职校学生,因腿部骨折落下了很多课业,因临近毕业,傅某请该校老师在其养伤期间为其进行有偿补课,并诉请李某赔偿医疗费、补课费等费用。   李某对补课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傅某向法庭提交了教师资格证、学校出具的补课证明及收据两张。该院认为,教师资格证、证明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确实进行了补课,该院依法予以采信,并酌情认定补课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进行了列举,其中并未包含补课费,但该条只是对人身损害项目的一般列举,属于不完全列举,本案傅某发生的补课费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且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予以认定。",中法网学校, 850,1,"2018-05-01 23:31:11",民商案例,850,"2018-05-02 02:25:36","绿地改作停车位 业主以个人名义起诉被驳回","近年来,随着私家车数量的日益增多,停车难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一开发商为缓解其开发的购物广场停车难问题,将该广场的部分绿地改造成停车位,不料却被一业主诉至法院,要求其恢复原状。近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这样一起恢复原状纠纷中,认为业主徐某采用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救济方式于法无据,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作出后,该业主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最终被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据介绍,徐某系太仓市某购物广场楼底层商铺的业主,该购物广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他发现广场的部分公共绿化用地被改造成停车位后,向城管等部门进行了举报。经城管部门现场调查,公共绿化被改造成车位系开发商所为。徐某认为开发商破坏公共绿化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商铺环境的绿化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开发商恢复广场内的公共绿化原貌。 庭审中,开发商认为,随着各商铺的入驻开业,购物广场停车难问题逐渐凸显。为解决商户和消费者的停车问题,将广场的部分绿化用地改造成停车位,免费提供给商户和消费者使用,不仅方便了商户和消费者,营造了良好的消费环境,也有利于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并没有侵犯到徐某的个人利益;并且自身在改造过程中只有投入,不求任何经济收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所诉事项涉及业主共有以及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由符合法律规定数量的业主共同决定并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徐某作为购物广场的业主之一,在不能证明其诉求意愿代表多数业主意志的情况下,采用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业主行使法律权利的标准界限,其作为案件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条件,遂依法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 ■连线法官■ 采访中,该案主审法官王颖瑛表示,日常生活中,住宅小区或者购物广场为缓解停车难问题,将部分绿化用地改造成停车位的现象较为常见。根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权利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讼,排除侵权行为,但是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事项,属于业主有权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应当取得多数共有人的一致许可。本案中,徐某以开发商破坏绿化、改建停车位等行为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该项诉讼请求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属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此,徐某采用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救济方式于法无据。 王颖瑛建议,要从根本上解决维权身份问题,还需要尽快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作为全体业主代表机构,在法律上代表全体业主利益,在诉讼中,具有当然的法律主体资格。",中法网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