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nli.id,anli.ts,anli.title,anli.neirong,anli.laiyuan,anli.zuozhe,anli.category_1_x_anli_id 21,"2018-05-02 01:20:19",承包人工期延长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综合各方因素进行考量,"裁判要旨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停工、缓建、返工、改建,或者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案情 原告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公司的复合绝缘子项目扩建工程——机械配件生产厂房、套管生产厂房(高压试验大厅)钢结构分部工程发包给被告钢结构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5月18日,竣工时间2009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钢结构公司即于2009年5月20日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超过合同约定工期49天。原告电力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钢结构公司承担工期延长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钢结构公司提供:1.《工作联系单》,证明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返工、改建;2.《付款对比表》,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3.市气象局出具的2009年6月至12月的气象资料,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施工的事实。 裁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综合各种实际因素来确定工期延误的原因。一是原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对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对比表》,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过程中存在延期付款之违约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故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过程中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属于工期实际顺延考虑的因素之一。二是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告方工期延期客观存在以下因素:1.根据如皋市气象局的证明,如皋市2009年6至12月降水日数为58天。钢结构施工工程大部分情况下是露天作业,晴天施工,下雨天停止作业。下雨天停止作业属于不可抗力的天气因素造成,工期按理也应顺延。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返工、改建,也属于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情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5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未有上诉。 评析 工期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工期延误可分为可原谅的工期延误与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 1.可原谅的工期延误。可原谅的工期延误指非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有以下几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流行性疾病以及非承包人引起的纠纷等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在短期内恢复履行合同;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停工、缓建、返工、改建,或者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通常来说,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一般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的工期,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长,不可预见的主客观因素多,顺延工期、延误工期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屡见不鲜,建设工期也成了鉴定单位、施工单位争议的高发点。 2.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指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如承包人组织管理不善或承包人一方违约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对于此类工期延误,承包人不仅不能顺延工期,还应当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一般来说,承包人工期延误后,虽然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和设计图纸,但与承包人工期延误没有因果关系,承包人不能因此主张顺延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影响承包人正常施工的情形,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是否因此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取决于工期延误是否符合顺延工期的事由。 本案案号:(2016)苏0682民初975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孔德莱",中国法院网,,"{ ""21"": { ""category_1_x_anli.id"": 21,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22,"2018-05-02 01:20:28",股权质权借名登记之下的权利归属认定,"裁判要旨 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对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若借名登记行为合法且不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质押担保范围亦限于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则应当认定借名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质权应归属于实际权利人。 案情 原告李某福与原告刘某系夫妻。被告陈某陆续向两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4月24日借款80万元,2012年7月2日借款1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未予还款。2015年6月2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福的兄弟即被告李某兴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陈某因需向李某兴借款180万元,至今尚欠本息未予返还,陈某自愿将其名下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3%股权质押给李某兴。之后,二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权设立登记手续,质权人为李某兴,出质股权数额60万元。2016年1月11日,两原告因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7日,2016年9月26日,被告陈某、李某兴分别向原告出具《股权质押说明》《说明》各一份,载明股权质押合同设立质权为担保陈某向李某福的借款,实际权利人应为李某福等内容。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某出质给李某兴的投资公司股权质权归两原告所有并对上述股权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 椒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非经登记设立无权取得排他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李某福既未与被告陈某订立书面的股权质押合同,也未就其主张的出质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了驳回。 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进行了改判,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效力及权利归属应作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股权质权制度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登记作为股权质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能够对股权质权的归属、范围等进行明确界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与此同时,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股权质权非经登记设立无权取得排他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借名登记之下应按照登记内容判定质权权属。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质权虽自登记时设立,但对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的情形,若借名登记行为本身合法且不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第三人利益,质押担保范围亦限于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则应当认定借名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质权应归属于实际权利人所有。笔者赞成该观点。 1.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依法开展民事活动,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予干预。股权质权借名登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将股权质权登记在登记权利人名下的行为,该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达成正式的借名登记协议,但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质押说明可以证明借名登记的事实,且两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实施该行为亦是出于三方的一致同意,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2.从规避法律行为效果的角度。借名登记多是出于规避法律的考虑,而规避法律行为的效果一般表现为以下两种:一是能直接认定无效的行为,主要是指符合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无效情形的,此类行为应当直接认定无效;另一种是不能直接认定效力的其他行为,此类行为应当通过分析行为目的、内容和后果综合判断其效力。本案借名登记行为是出于原告公务员身份的避嫌才铤而走险,最终目的是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行为后果也没有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属于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直接认定无效。 3.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股权质权借名登记行为涉及实际权利人和登记权利人,也涉及法律权利和事实权利的关系。登记权利人享有法律权利,而实际债权人享有事实权利。由于法律权利和事实权利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不同,在法律的保护程度上也存在差别。法律权利具备法定的公示方式,使社会公众可以信任,并因此信任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因此,法律权利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除有相反证据,无需举证证明权利的正确性。但事实权利没有法定的公示方法,无法推定权利的正确性,尤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基于对其利益的保护,事实权利往往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实际债权人需负有积极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借名登记以及其系真正权利人的事实,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查明被告李某兴不存在与他人包括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可能的情形下,认定借名登记行为有效并据此判定权属符合事实和法律。 本案案号:(2017)浙1002民初763号,(2017)浙10民终72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甜甜 王晓婷",中法网学校,,"{ ""22"": { ""category_1_x_anli.id"": 22,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23,"2018-05-02 01:20:34",民事执行与刑事追赃实证辨析,"【案情】 2004年,铁路法院依法接受指定,执行长安公司申请执行汤某、曹某及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在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时发现,汤某、曹某均查无下落,其住所地南省北市公安机关为此出具了相关证明。3月4日铁路法院向汤某、曹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3月5日,鸿达公司签收了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表。 根据长安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铁路法院于2004年3月3日裁定查封了预售登记在汤某、曹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两套房产,同时依法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月9日,铁路法院向汤某、曹某公告送达查封裁定。同日,向管理该两套房产的物业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 经法院调查,该两套房产曾于1998年1月21日被南省检察院扣押,当时在该两套房产上加贴过封条。南省北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于1998年6月2日按照南省检察院指令,已将该两套房产及同位于北京市的另一套房产(共三套房产)的购房尾款合计642万元支付给鸿达公司。2001年10月31日,此三套房产已由南省北市检察院(系南省检察院的下级检察院)发还交易部,南省检察院并代交易部委托鸿达公司将涉案两套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现该两套房产已经出租,每月租金共计3450美元,鸿达公司按约定每季度将该笔租金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全部返还南省财政。 另查明,南省检察院对涉案两套房产的扣押,当时并未向北京市房产管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亦未送达扣押决定和协助执行通知。 2004年3月11日,铁路法院接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电话,称该局于2004年3月10日收到南省北市公安局扣押该两套房产的决定。 经查证,该两套房产于1996年6月13日即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前身)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1995年10月26日至2000年10月25日。抵押人系本案被执行人汤某、曹某,抵押权人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北京市某法院的已生效民事判决,1996年5月23日,由被执行人鸿达公司作担保人,被执行人汤某、曹某与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的两份《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申请执行人长安公司合法继受抵押权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权利。 【分歧意见】 (一)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 南省检察院认为,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为追查刑事犯罪需要,代表国家依照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扣押涉案犯罪嫌疑人汤某、曹某的违法所得财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其扣押该两套房产的时间远早于铁路法院的查封行为,其扣押时间为1998年1月21日,而铁路法院查封时间为2004年3月3日。 第三,检察机关扣押行为是基于刑事诉讼工作需要,而法院查封行为是基于民事案件执行工作需要,按照“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刑事扣押的效力高于民事查封的效力。 第四,铁路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明知该两套房产已被刑事扣押,而仍然予以查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规定,因而是违法和无效的。 第五,铁路法院的违法查封行为,不仅干扰了检察机关刑事扣押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扰乱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且还会进一步直接导致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的合法权益失去法律保障。 基于上述理由,铁路法院应当立即撤销违法查封行为,解除错误查封,以维护检察机关刑事扣押行为的法律严肃性,进而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的合法权益不因国家公权力的违法干预而受到侵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法院的意见和理由 法院认为,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两套房产的查封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抵押权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依法保护。 第二,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房产的查封、扣押,应当到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查封、扣押备案登记,但南省检察院当时却并未履行这一必要手续。因此,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先于检察机关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必要的查封备案手续后对该两套房产的查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查封。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未履行法定手续的查封、扣押不得对抗履行了法定手续的查封、扣押。故南省检察院对该两套房产的扣押不得对抗铁路法院对涉案房产实施的有效查封。 第四,检察机关已将涉案房产发还给了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对涉案财产进行实体处理,不仅办理了发还手续,并且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这种错误处理方式严重违背了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办案。 第五,该两套房产合法设定抵押权是1996年,而南省检察院扣押时间是1998年,在明知房产已合法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办理房产发还刑事被害人手续,且将房产对外出租,租金返还南省财政,这直接导致抵押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其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法律有效保护,违背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 第六,南省检察院指令交易部将涉案两套房产的购房尾款付给鸿达公司是错误的。该笔款项应当向抵押权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或长安公司支付。这样才能保护抵押权人合法的优先受偿权,也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其对涉案两套房产的查封合法有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依法对被查封的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变价,以拍卖所得款项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同时,注意保护该两套房产实际承租人的权利,允许其继续租用房产至合同期满,但租金应由法院管控。 【评析】 当前,因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与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追赃而产生的重复查封、扣押、冻结问题,已越来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由于这种司法冲突和矛盾尚无规范解决机制,造成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根据调查或当事人举证,经审查认为属于被执行财产的,即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进行强制变价或将财产给付申请执行人。但与此同时,公安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为同一财产非为被执行人所有而是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财产,依法应当追缴,从而也实施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进而追缴该财产退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这就引发了对同一项财产不同执法机关作出不同认定的问题,从而产生了民事强制执行与刑事诉讼追赃的司法冲突和矛盾。 刑事追赃是国家授权的特定机关在人民法院对行为人作出有罪判决后,依据生效判决中对罪犯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财物的确认,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强制手段,对涉案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依法处理的诉讼行为。其作用在于惩罚犯罪,并在最大程度上挽回因犯罪行为而给社会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失。《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司法解释明确了赃款赃物的执行权属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追赃本质上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行为,因而,刑事案件裁判中关于财产部分(包括财产刑和涉案财物)的执行事项理应由行使国家执行权的机构来负责执行,而当前国家执行机构归属于人民法院,因此,刑事追赃的执行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在案的房产属于依法不宜移送的实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据此,检察机关若为赃款赃物的查封、扣押机关,可以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处理其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没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直接处理其查封、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另外,在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在执行依法不移送的被查封、扣押财物时,应当及时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对涉案的两套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因此,应当依法对被查封的两套房产继续予以执行。 (作者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中法网学校,,"{ ""23"": { ""category_1_x_anli.id"": 23,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24,"2018-05-02 01:20:42",抵押权的行使时限及立法原旨探寻,"【裁判要点】 抵押权属担保物权,其效力已被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法构建了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制度,以限定抵押权的存续。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但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情】 1997年2月18日,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因经营资金需要向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二年。原告彭志明用其所有的永政房字971007号房产、原告彭红明用其所有的永政房字97100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为二年,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与被告永州市财政局。贷款到期后,被告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原告诉之本院明示不再进行抵押,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永政房字第971007号、永政房字第971005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并返还房屋产权证。 【审判】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是除斥期间的消灭还是诉讼时效的丧失。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第三人原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在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贷款150000元,贷款期为二年,原告方用其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期为二年,贷款、抵押期间为1997年2月18日至1999年2月17日。债权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应在贷款期满后二年内向贷款方主张权利行使抵押权,而本案贷款至今达21年余,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未向法院要求保护其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永政房字第971007号、永政房字第971005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立即将抵押房屋产权证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一、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民事权利,如物权等支配性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的完成,其直接效力为抗辩权的发生,而非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的对抗性权利,不具有消灭实体民事权利的效果。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典型为撤销权,超过该期限未行使的,其权利归于消灭,是一种存续期限的规定,因此不会像诉讼时效因中止、中断事由的发生变得不确定。具体到本案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和“抵押权从属性说”三种理论观点。“诉讼时效说”以诉讼时效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效果,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所受期间的限制予以解释,主要是依靠类比诉讼时效的效果之方法,对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而不予保护的文义上进行的解释。“除斥期间说”认为抵押权行使的期间作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在法律解释的逻辑上,与诉讼时效相比较,更具有合理性。“抵押权从属性说”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而是抵押权具有从属性的具体表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权效力的消弱自然会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依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并不消灭,但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 二、抵押权受制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于抵押权的时效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和观点,但在我国司法实务界主流观点为除斥期间,抵押权毕竟是物权,尤其在抵押担保的债权之请求权罹于时效的情形下,承认抵押权的永续存在,对于抵押人而言,过于苛刻,物权法有必要对此情形下的抵押权的效力变动予以特别规定,以“除斥期间完成”这样的法律事实作为抵押权消灭的原因,简单可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抵押权性质的分析:虽然从其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看,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但不应当以其表述上的巧合而望文生义。诉讼时效是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体到抵押权的实行,则为变价权的行使,变价权不是请求权。就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或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三、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原旨的探寻 就设立抵押权的目的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合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流通效能的发挥和发挥财产的经济作用。同时,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更快的了结债权债务关系。 从权利的分类角度看,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本案中,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同时并存,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债权丧失强制力保护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才能更好的发挥物的作用。综上,应当认定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对之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零陵区财政局在长达20年的过程中未行使抵押权,对其抵押权,不予保护,归于消灭。 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作者单位: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中法网学校,,"{ ""24"": { ""category_1_x_anli.id"": 24,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25,"2018-05-02 01:20:49","下车时摔倒被车拖拽致死 死者是否系“第三人”?","乘客周某在开门下车时不慎摔倒,此后又被所乘车辆拖拽,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事后,死者亲属姜女士将车辆驾驶人戴某与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7万余元。 2017年5月27日,戴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周某从海安县高新区钟涵村工地回家。当车辆沿胡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小区南侧时,周某从后面叫戴某不要送了,并请他靠边停车。于是,戴某就让汽车先慢了下来。但是就在车辆慢慢向路边靠近时,周某突然打开了右侧的车门并摔倒,随后被车辆继续拖拽了约五六米远。 戴某听到周某的呼救声后,赶紧刹车并送其到附近医院检查治疗,后周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9日死亡。后经海安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另查明,戴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处理完周某的后事后,周某的亲属姜女士一纸诉状将戴某与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海安县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18万余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周某实际为车上乘客,而非“第三人”,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姜女士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乘客周某在开门下车时不慎摔倒,此后又被所乘车辆拖拽,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这个拖拽行为发生时,周某已经实际脱离所乘车辆,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害发生时,周某仍未脱离案涉车辆,故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综合认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周某、戴某按6∶4的比例分担。对戴某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其亲属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万余元。根据计算,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余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万余元,两项合计17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曹璐介绍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周某相对于戴某所驾车辆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人”。 曹璐介绍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本车人员”与“第三人”系基于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会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身份,应当根据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这一特定瞬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主要依据,如在车内即为“本车人员”,如在车外即为“第三人”。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受害人周某在打开车门下车过程中摔倒后被车辆拖拽。结合其送医救治的事实可知,周某下车摔倒后并未当即死亡,而是被案涉车辆拖拽,应当认定此时其身份已经从该车的“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报,,"{ ""25"": { ""category_1_x_anli.id"": 25,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26,"2018-05-02 01:20:54","拒不承认支付宝转账 微信聊天记录还原真相","借条是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在借贷纠纷中,是否持有借条往往会直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但家住河南省许昌市的耿女士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凭着微信和支付宝的聊天记录,一样打赢了官司。4月8日,二审法院维持了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耿女士状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张某被判返还耿女士借款2492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张某以经营超市为由,多次向好友耿女士借款,耿女士以现金交易形式分多次交付张某借款94700元,张某向耿女士出具了借条。除现金外,耿女士还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分51笔向张某交付借款156590元。两项合计共借款251920元。借款交付后,经耿女士催要,张某父母于2017年1月向耿女士出具保证书一份,称其自愿为儿子张某借耿女士现金251920元承担保证责任,自愿每个月在有能力下偿还一部分借款,自愿将其名下房产出售偿还耿女士借款等。但该保证书签订后,张某的母亲只偿还耿女士2000元,余下249290元却迟迟不予归还。无奈之下耿女士将张某及其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张某返还借款2492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要求张某的父母负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面对耿女士的诉求,张某却只认可借条上的94700元,对其他形式的借款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耿女士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聊天记录、借条、收款收据、银行查询单、银行取款单、保证书等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向耿女士借款251920元的事实;原告耿女士自认张某母亲已返还借款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张某父母保证责任问题,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法院一审判决张某偿还耿女士249290元。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了原判。",中法网学校,,"{ ""26"": { ""category_1_x_anli.id"": 26,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27,"2018-05-02 01:20:59","服务员添加酒精不当 火球烧伤女顾客险毁容","郭女士餐厅用餐时,由于服务员操作不当将点燃的酒精块甩到郭女士身上,致其二度热烧伤,腹部、左上肢、双下肢烧伤,郭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餐馆店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餐馆店主赔偿郭女士各项损失合计8030.35元。   郭女士诉称,2017年7月23日下午,其与两位好友前往餐馆就餐,就餐过程中餐馆的服务人员操作不当,将点燃的酒精块甩到郭女士身上,时值夏天,郭女士仅穿了一条裙子,掉落的酒精块的火焰迅速在郭女士的双腿及上身蔓延开来,此时郭女士的双腿以及手臂均被不同程度烫伤。情急之下郭女士及其两位好友迅速将郭女士的衣服撕扯下来,在众目睽睽之下,郭女士几近赤身裸体才避免被进一步烧伤,案发后,郭女士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郭女士为二度热烧伤,腹部、左上肢、双下肢烧伤。此后郭女士多次去医院治疗,餐馆前期垫付过部分医药费用,但是后期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   餐馆当庭认可其操作过程中存在过失,确实给郭女士带来伤害,但是认为郭女士索要的赔偿数额太高,希望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降低赔偿标准。   本院仅仅围绕着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进行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医药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餐馆对于郭女士的伤确实存在过错,理应对于郭女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判决餐馆赔偿郭女士各项损失合计八千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本案判决已经生效。",中国法院网,,"{ ""27"": { ""category_1_x_anli.id"": 27,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28,"2018-05-02 01:21:04","“假结婚”瞒天过海购房不成 买方卖方反目成仇对簿公堂","程某是外地人,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但萌生了通过“假结婚”获得资质并购房的想法。但奈何北京新政,程某意图毁约,独自以个人名义申请购房,造成资质审核失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便对簿公堂。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双方合同解除,王某归还程某85万元,程某赔偿房主王某20万违约金。   程某为购房同时通过两次网签,第一次利用高价格网签获得银行高贷款额度,第二次利用低价格网签以达到避税目的。程某通过某经纪公司居间操作,进行假结婚买房,并与房主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在与程某签署合同前,便得知程某不具有购房资格,要通过假结婚的方式购房。程某以家庭名义进行资质审核并通过,继而办理了网签手续,瞒天过海行动一切进展顺利,但奈何北京新政要求北京人与外地人以家庭名义购房,房本上必须登记两人的姓名,不允许只登记外地人的姓名。因此程某意图毁约,便独自以个人名义申请购房,造成资质审核失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违约款项巨大,双方起了争执,便对簿公堂。   程某认为王某明知自己无购房资格还签订合同,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资质审核失败,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负责任。王某则认为程某第一次网签已通过,说明程某符合购房资质条件,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现程某以无购房资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属于根本违约。   法院认为,程某在第一次网签成功后,便表示他可以完成购房,拥有完成合同的能力。第二次网签,程某私自更改资质审核方式,以不正当方式促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他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王某需归还程某定金和已支付的首付款共计85万元,并结合目前房屋市场成交价格以及程某的违约情形等因素判决程某支付房主王某20万违约金。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中法网学校,,"{ ""28"": { ""category_1_x_anli.id"": 28,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29,"2018-05-02 01:21:12","小学生春游摔断门牙 法院认定学校旅行社责任三七开","阳春三月,草长莺飞,正是中小学组织学生春游踏青的好时间。然而,孩子天性顽皮,加上春游场所一般在户外,意外事故偶有发生。学生小明参加学校组织的春游时在游船上不慎摔断牙齿,其父母将学校、旅行社和游船公司起诉至法院。日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学校承担三成赔偿责任,旅行社承担七成赔偿责任。 2014年4月23日下午,某小学组织学生乘坐某游船公司的游船进行春游,学生小明在游船上玩耍期间不慎摔断一颗门牙。春游结束返回学校之后,小明的妈妈将儿子送到医院。看着受伤的孩子,小明父母觉得应该有人为此负责,于是一纸诉状将学校、旅行社和游船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小明父母认为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和监管义务;旅行社和游船公司作为活动承办方,均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三方均存在过错,应共同赔偿损失。 学校认为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在游览过程中也已尽到监管职责,小明摔倒是其不听老师的安全提醒所致,自己并不存在过错。校方提出旅行社导游没有上船陪同,旅行社、游船公司以及小明个人都需担责。 旅行社解释称当日由于游船承载人数到达上限,导游无法上船。事发后,也积极配合学校解决纠纷,并愿意依照法院判决赔偿损失。 游船公司辩称游船上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并且在学生上船后广播了安全须知,游船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校方与旅行社针对该次春游签订了旅游合同,学校在活动前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春游当天,学校组织500余名学生乘坐游船公司两艘游船进行浦江游览,每40名左右的学生由三至四位老师带队。由于乘船人数限制,两位学校老师、旅行社跟团导均游未上船陪同游览。小明在游船上玩耍期间不慎摔倒,摔断一颗上排门牙。游船靠岸后,小明跟随团队返校,其母亲到校后将儿子送到某医院,经诊断:小明右上第1牙冠折露髓,左上第1牙震荡。 法院认为,虽然学校在事发前已履行过安全教育义务,但学校的教育、管理义务应贯穿整个游览活动,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带队老师对小明的“不当行为”及时发现并阻止,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旅行社未按照约定由导游陪同上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因此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游船公司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因此游船公司不承担责任。小明作为未成年人,事发时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明显不合理行为。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学校承担30%赔偿责任,旅行社承担70%赔偿责任,同时学校、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游船公司和小明个人均不承担责任。(文中所涉当事人为化名)",中国法院网,,"{ ""29"": { ""category_1_x_anli.id"": 29,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30,"2018-05-02 01:21:17","营业2个月就停业 10万元店面转让费打水漂","花了10万元转让费租赁的店面,两个月后不能续签了,转让费还能不能退还?近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因店面转让引发的合同纠纷案。   由于孙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在相城某商场内的店铺承租合同将于2018年1月到期,孙某又怀孕待产,她便于2017年10月把店面转让给了刘某。双方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用为10万人民币,分两期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孙某便交付店面,刘某付款5万元,剩余5万元待刘某与置业公司续签合同时付清。可是合同签订后不久,由于置业公司要求孙某必须去办理过户和转让事宜,刘某才能正常经营。而刘某也考虑到与置业公司续签合同的不确定性,便在几天后与孙某又补签了一份协议。协议表明,如果刘某与置业公司能续签合同,则剩余5万元在续签合同时付清,如果刘某不按时付清,孙某将有权收回该店面的使用权;如果置业公司不愿意续签,则相关赔偿事宜均与刘某无关;在合同期满后(即2018年1月)直到置业公司正式收回该门面使用权期间,刘某需正常经营。   一切手续完成后,刘某便重装开业了。可是前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置业公司就要求刘某改造煤气,且不肯签长期租赁合同,只同意签短租合同。刘某考虑到改造费高达5万元,且不能确保稳定租约,故拒绝续签租约。孙某迟迟未收到后续的5万元转让费,无奈之下便将刘某告上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刘某认为孙某存在欺诈行为,使其不仅无法正常经营还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便向法院提起了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让孙某承担自己的相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和刘某达成了合法的转让合同关系并生效,故均应按约履行。刘某在签订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已经预见到了房屋将来不能继续租赁的可能性及相应的风险,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孙某有义务促成刘某与置业公司续签合同,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如果不能续租,则刘某也不能索要任何赔偿。此外,有证据表明,置业公司曾向刘某催要房租,即希望续签合同,但刘某拒绝续租,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应向原告孙某支付第二期转让费5万元,同时驳回被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国法院网,,"{ ""30"": { ""category_1_x_anli.id"": 30,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31,"2018-05-02 01:21:26",河北首例大气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宣判,"10日上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绿发会)诉秦皇岛方圆玻璃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判处被告方圆公司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赔偿150余万元,并在全国性的媒体上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众刊登致歉声明。   据了解,此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河北法院宣判的首例大气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   经该院审理查明:被告方圆公司未办理排污许可证,熔窑出口排放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平均值均超过《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且因拒不改正非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对大气造成重大污染。经鉴定,被告某公司所在的秦皇岛市环境空气二类区,按照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损害数额共计154.96万元。   该院依法判处方圆公司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共计154.96万元,支付至秦皇岛市专项资金账户(此账户资金将用于秦皇岛环境治理和修复);方圆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众刊登致歉声明;方圆公司支付原告中国绿发会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驳回原告中国绿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了解,中国绿发会是1985年在民政部注册、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管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旨在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被告方圆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各种玻璃包装瓶的生产加工的企业,拥有玻璃窑炉四座。2015年12月23日,秦皇岛市海港区环境保护局就曾向该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熔窑出口排放大气污染物、氮氧化物排放、出口二氧化硫排放、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平均值均超过《工业窑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对该企业处罚款4次共计1289万元。   秦皇岛市中院院长胡华军称,此案的审理和公开宣判作为司法服务京津冀环境治理和秦皇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和示范效应,此案的圆满审结,将对京津冀地区大气污染防治和秦皇岛生态文明建设乃至经济社会发展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中国新闻网,,"{ ""31"": { ""category_1_x_anli.id"": 31,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32,"2018-05-02 01:21:36",学员驾驶教练车出车祸谁买单?法院这样判,"学员曾某某驾驶教练车临时停车开门时不慎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的宋某某撞倒,双方为此对簿公堂。日前,温江法院审理了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令保险公司和驾校共同赔偿宋某某102000.75元,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温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11时许,学员曾某某驾驶教练车沿温江区锦绣大道行驶至温江区锦绣大道南段时,临时停车打开驾驶室门未认真观察,与宋某某驾驶的直行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宋某某受伤。   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教练车教练)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系被告成都市金泰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马公司)所有车辆,吴某某为金泰马公司员工。该教练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温江法院审理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系被告金泰马公司助考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金泰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教练车是用于机动车驾驶人员考试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辆投保时已审核车辆使用性质,且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泰马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被告金泰马公司赔付。",四川新闻网,,"{ ""32"": { ""category_1_x_anli.id"": 32,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33,"2018-05-02 01:21:50","快递食品受损坏 法院调解获赔偿","快递寄出十天后仍未收到,待货物送达时食品已经损坏,收货人拒绝了收货并将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近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此起邮寄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调解,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据悉,2017年12月26日韩某在张李乡淘宝中心通过xx快递邮寄货物(包括咸鸭2只、咸鸡2只、腌制土狗1条、咸鱼2条、鸡鸭肫及内胀10对、腊肠10根、大豆等),该快递于2017年12月26日寄出,直到2018年1月4日收货人还未收到以上货物,韩某向xx快递公司投诉后,货物找到后被快递员送给收货人时已损坏,因为所寄货物为食品,收货人拒绝了收货,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韩某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经法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xx快递公司自愿于调解书送达之日支付原告韩某经济损失1700元。",中国法院网,,"{ ""33"": { ""category_1_x_anli.id"": 33,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34,"2018-05-02 01:21:54","穷小伙借尽钱财娶新娘 岂料赔了夫人又”折兵”","小杜是一农村小伙,家境较为贫寒,最近如愿以偿得娶了新娘小张,本来是大喜事的,可杜某却高兴不起来,近日更是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并要求张某返还彩礼6万元。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结此案,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和平分手,小张分两次返回彩礼5万元。   小杜诉称,其与小张经人介绍,考虑到双方岁数都比较大,没多久就登记结婚了。目前也只是才登记不足3个月。满心怀着新婚憧憬的他却被现实打了一记响亮的耳光。婚后的小张拒绝与其过夫妻生活,且一天也没有在小杜家生活过。现在,因为自己婚前筹备彩礼钱,用尽了家里所有的积蓄,造成家里生活困难,现在父亲生病住院也得不到有效的治疗。小杜几次到小张家,希望与其和好,但都得不到任何响应,反而受到小张家人的谩骂和威胁。现在小杜只想尽快摆脱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故而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小张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小张返回彩礼6万元。   小张到庭后,表示其与小杜没有任何感情基础,性格不合。婚后因为不适应小杜家的生活方式,确实没有在小杜家生活过,二人之间争吵不断。现在感情完全破裂,同意与小杜解除婚姻关系,但只同意返回彩礼3万元。   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的调解协议,和平分手,小张分两次返回彩礼5万元。",中法网学校,,"{ ""34"": { ""category_1_x_anli.id"": 34,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35,"2018-05-02 01:22:02","没打借条朋友借钱不还 法院判决返还不当得利","王女士将钱借给好友张女士周转资金,王女士陆续为其转款共计280000元,但被告张女士拒绝为原告出具借条、欠条。王女士无奈将其诉至法院。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最终判决张女士返还王女士不当得利28万。   原告王女士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2月开始至2017年1月期间陆续让原告为其转款共计280000元,但被告拒绝为原告出具借条、欠条;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原告,故起诉。被告张女士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称其与原告属于合作关系,钱款为合作的经济往来,并非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28万元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关于给付原因,被告虽称系履行《业务相关协议书》,但协议双方并非原被告,原告并不负有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取得诉争钱款缺乏法律根据,应当予以返还。",中国法院网,,"{ ""35"": { ""category_1_x_anli.id"": 35,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36,"2018-05-02 01:22:09","网友微博话题发布侮辱内容 吴亦凡名誉权纠纷案胜诉","新浪微博用户殷某发布微博话题,称吴亦凡“诱奸未成年”等,并在部分图片中标写污秽文字,被吴亦凡以名誉侵权为由诉至法院。吴亦凡要求被告殷某等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维权开支等各项损失51万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吴亦凡诉称,2017年9月,新浪微博平台上出现了以“#吴亦凡骗炮#”为话题的专题页面,殷某系该话题的主持人,在该话题页面及其个人微博主页发表了诸如:“#吴亦凡骗炮#话题维护”、“吴亦凡骗炮诱奸未成年”等针对原告的大量不实信息及配图。该话题一经公布引发了一场网络口水战。截止提起诉讼之日,该话题讨论量达108条,阅读量高达7.8万人次。在该话题发布前,原告所在经纪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委托律师通过新浪微博平台就网络中针对原告的“约炮”等不实言论公开发表声明,指出上述低俗内容构成对原告的诽谤。但被告殷某仍指名道姓的恶意发布贬损原告形象的信息,给原告形象造成巨大负面影响,同时受到猛烈的舆论攻击,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该网络暴力行为使原告公众形象遭到了严重贬损,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犯。 被告殷某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法院依法按缺席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殷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殷某在涉案微博标题及微博内容中称原告吴亦凡“诱奸未成年人”、“骗炮未成年”等,并在部分配图中配有大量污秽文字。上述内容在缺乏证据佐证情况下,意在对吴亦凡名誉进行恶意贬损、诽谤,侵害了吴亦凡的名誉权。吴亦凡有权要求殷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关于停止侵权一项,鉴于涉案内容已删除,吴亦凡当庭放弃该项诉请内容,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赔偿精神损失的数额问题,法院综合考虑殷某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判令被告殷某在涉案微博个人主页首页连续三十日发布声明,向原告吴亦凡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关于吴亦凡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项,鉴于其并未提交因涉案微博内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相关依据,且法院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亦对其潜在权益影响进行了适当考虑,故不再另行支持。吴亦凡为维权而进行的公证及聘用律师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范畴,法院综合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依法予以确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中国法院网,,"{ ""36"": { ""category_1_x_anli.id"": 36,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37,"2018-05-02 01:22:17","货车司机撞毁路边民宅 房主诉车主赔偿获支持","一男子因驾驶不慎竟将路边的房屋撞毁,车主与屋主达成赔偿协议后,却又不积极履行,无奈之下,屋主诉至法院。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原告付某诉被告曾某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曾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某房屋赔偿款7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曾某雇请的司机驾驶其所有的货车,因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至道路左侧居民住宅内,造成车辆及原告房屋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并当即支付了50000元,剩余70000元由被告曾某出具了欠条。其后,被告曾某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书》,系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赔偿款70000元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据此,遂依法作出如前判决。",中国法院网,,"{ ""37"": { ""category_1_x_anli.id"": 37,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38,"2018-05-02 01:22:25","社保断缴无法摇号 男子起诉公司索赔10万被驳","因材料不齐,公司没有给陈先生缴纳入职第一个月的社保,陈先生认为中断社保影响了他参与摇号购车的资格,于是将公司起诉到法院,索赔10万元。近日,案件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法院认为,公司没有给陈先生缴纳社保确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其就主张的损失没有提供充足证据,驳回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社保断缴起诉公司索赔 陈先生诉称,2013年8月14日,他入职北京星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德宝公司”)担任技术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觉得自己连续缴满五年社保的陈先生申请摇号买车,却得知自己的社保中间断缴了。他了解到,公司没有为他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社保,导致社保缴纳记录中断,这才导致无法买车。 陈先生找到公司要求补缴社保。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于是陈先生提起劳动仲裁,但被驳回。 2017年2月,陈先生从星德宝公司离职,后陈先生将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因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导致他不能在北京摇号买车赔偿金10万元。 公司:有摇号资格不等于中签 对于陈先生的起诉,星德宝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因为陈先生入职时手续有问题,入职第一个月的社保才没有缴纳。 对于陈先生诉讼请求中的损失,星德宝公司认为这个损失实际并没有发生,具有摇号资格和是否摇号中签是两回事,即便陈先生具有摇号资格,根据北京市小汽车摇号中签的概率,他的诉请损失也未必会发生。 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陈先生主张因星德宝公司未为其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社保,因为这一个月的社保没有缴纳,导致其没有办法在北京摇号买车,造成损失。星德宝公司未为陈先生缴纳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社保确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小客车摇号是北京市政府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手段,取得参加摇号资格虽然规定了应连续满五年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即使陈先生满足上述条件,也只能获得参与摇号的资格,而不能直接导致其获得实体权益。关于陈先生主张的不能在北京摇号购买车辆的损失,陈先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陈先生可通过其他行政途径另行解决。 宣判后,原告表示服从判决结果。 此案主审法官提醒,因社保关系到购房、买车等生活重要事项,公众一定要随时关注社保基金缴纳情况,如出现断缴,一定要及时补缴,避免断缴带来的不便。",中法网学校,,"{ ""38"": { ""category_1_x_anli.id"": 38,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39,"2018-05-02 01:22:33",利用银行快递单信息实施信用卡诈骗,"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利用银行信用卡快递单信息实施信用卡诈骗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李新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3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另责令二被告人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李新某、李桂某经合谋,由李新某在海南省海口市承租诈骗窝点、准备电脑等作案工具并搭建网络电话平台、购买银行信用卡业务快递单用于诈骗;李桂某召集多人冒充银行客服人员,使用上述虚拟的银行号码拨打快递单上所载的信用卡客户联系电话,以为持卡人提高信用卡额度为由,套取信用卡卡号、有效期、安全码及支付验证码等信息,再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冒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在多家网站消费购买手机充值卡,再将所购的手机充值卡卡密发给李新某在网站出售套现。   经查实,李新某、李桂某等人冒用8名被害人的银行信用卡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39900元;以上述方式冒用267人的银行信用卡消费购买手机充值卡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146万余元,所购手机充值卡卡密均交由李新某在网站上代为销售套现,从中收取非法利益。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新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李桂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宣判后,二原审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李桂某申请撤回上诉。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新某与李桂某经事先预谋后,分工配合,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9900元,以及上诉人李新某明知手机充值卡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代为销售套现,所涉金额共计人民币146万余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新某的行为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综合二人各自所犯罪行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警惕诈骗犯罪花样翻新   该案承办法官徐艳说,随着社会信息化的逐步发展,诈骗手段也不断翻新,日趋复杂和隐蔽。本案的犯罪分子正是发现和利用了银行客户办理信用卡收取邮寄快递单的漏洞,非法获取持卡人的个人信息,再凭借网络虚拟银行号码骗取持卡人信任,进一步向持卡人套取信用卡相关信息,最终实现冒用持卡人身份消费并套现获利的目的,可谓环环相扣,步步为营,诈骗手段在原来单一环节的基础上实现了“换代升级”。上述诈骗行为隐蔽性、渗透性强,危害范围广,已查实的被骗人数达270余人次,造成的经济损失达150余万元。   诈骗犯罪特别是网络诈骗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一段时间以来司法机关对此形成了从快查处、从严惩处的打击态势,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与合法利益得到了有效保护。但面对利益诱惑,仍有犯罪分子心存侥幸、铤而走险,企图利用各种新型手段实施诈骗。因此,为有效保护群众的财产利益,在依法惩处诈骗犯罪、积极追赃的同时,还需要堵源截流、预防诈骗,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诈骗防范意识、谨慎处理财务意识及信息保密意识,加强对群众信息的保护,强化网络管理及安全力度,及时完善已发现的漏洞和隐患,注重开展全方位、高密度、多层次、立体式的防范宣传,建立“打防并举”的常态化机制。",中法网学校,,"{ ""39"": { ""category_1_x_anli.id"": 39,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 40,"2018-05-02 01:22:41",涉案人扰乱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被罚,"“张某向本庭书面保证据实陈述案件事实,否则自愿接受处罚,但在庭审过程中作虚假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张某罚款人民币1000元。”3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作虚假陈述的张某发出罚款决定书,依法处罚其不诚信的诉讼行为。这是该院打击当事人庭审中虚假陈述开出的首张罚单。   当天江北法院开庭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前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如实陈述保证书,法庭同时明确告知双方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在案件审理时,张某称李某向其借款10万元但未能按约还款,并向法庭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而被告李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自己只是提供了银行账号,在收到张某的10万元汇款后立即交给了案外人。   承办法官详细询问双方款项交付当日的情形,调取了李某及案外人的银行流水,并向张某阐明相关法律规定。面对证据,张某见难以掩盖事实,随即改口承认李某确实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张某的虚假陈述,不仅扰乱了诉讼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也损害了司法权威,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构建诚信诉讼环境,江北法院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决定。   据了解,近年来诉讼中虚假诉讼、虚假陈述呈上升趋势。尤其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劳动争议、企业破产案件中,为获得不当利益,虚假诉讼、虚假陈述高发。为此,江北法院采取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形式,对诚信诉讼、如实陈述等内容进行告知,让当事人作出书面承诺。一旦发现虚假陈述情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诚实守信是社会普遍崇尚的基本价值,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尤其应当遵守诚信。案件审理中故意作虚假陈述,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有损司法权威。法庭依据当事人的保证承诺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江北法院民一庭庭长郭晓寅说,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积极参与,及时全面提供证据,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防范虚假诉讼、虚假陈述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不提供证据,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受损。",人民法院报,,"{ ""40"": { ""category_1_x_anli.id"": 40,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3:31:11"", ""category_1.title"": ""民商案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