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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a><sample><is_sample>TRUE</is_sample><limit_total>100</limit_total></sample><api><title>法律案例大全</title><point><title>Main</title><desc>Main access point of this API. </desc></point></api><input/><links><up><href>https://songer.datasn.com/data/api/v1/u_4db7936df78dfe468fc2/falvanli_4/main/</href></up><home><href>https://songer.datasn.com/data/api/v1/u_4db7936df78dfe468fc2/falvanli_4/main/list/?app=xml</href></home><next><href>https://songer.datasn.com/data/api/v1/u_4db7936df78dfe468fc2/falvanli_4/main/list/2/?app=xml</href></next></links><meta><query><page>1</page><limit>20</limit><limit_total>100</limit_total><time>0.0060</time></query><stats><raw_rows>40</raw_rows><rows>20</rows><rows_total>30388</rows_total><pages_total>1520</pages_total></stats><struct><stem><item>anli</item></stem><leaf>anli.id</leaf><leaf_stem/><leaf_stem_leaf></leaf_stem_leaf></struct></meta><output><rows><item id="1"><anli><id>1</id><ts>2018-05-02 01:18:16</ts><title>女友腹痛12小时死亡 男友:我已买药煮粥还打了120</title><neirong>同居女友腹痛 12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女方父母认为男友延误了抢救时间 将其诉至法院索赔近14万元 （网络图片） 女儿身亡父母诉其男友 索赔近14万元 广东中山女子阿花（化名）与阿伟（化名）于2015年相识，随后建立恋人关系并同居，同住在阿伟所购房产内。 2016年7月19日晚上12点，阿花在家中开始出现腹痛，第二天早上，阿花还是感觉下腹痛，阿伟到药店买药给其服用，中午12点阿花病情加重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大约20分钟左右失去知觉，救护人员到场抢救但无效死亡。 经鉴定，阿花因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并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阿花父母认为被告阿伟在阿花开始出现腹痛时，没有及时将其送入医院，延误了抢救时间，为此，阿花的父母诉至法院，主张被告阿伟应负20%责任，支付阿花的死亡赔偿金139028元。此外，原告补充事实理由称，阿伟乱买药给阿花服用是明显的过错，且两人2016年开始同居，阿花宫外孕是由阿伟导致的。 男友辩称： 我已经买药煮粥还打120了 对于事件，阿伟辩称： 1。阿花的死亡原因系因其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并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自己无关。 2。自己曾多次要送阿花到医院治疗，但均被拒绝，自己对阿花未及时治疗没有过错。 3。在收到阿花肚子疼的信息后，自己随即前往陪护，于次日给其买药服用，并煮粥给阿花吃；后发现阿花十分痛苦即拨打120。 4。自己是按阿花的要求买药，且阿花的死亡与服药没有关系。 5。阿花本身就有疾病，并隐瞒自己，其未及时治疗致失血休克死亡，与自己无关，且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 法院查明，2016年3月阿花曾在医院就医并被诊断为不孕症；庭审中，阿伟称阿花曾将这件事告诉了他。 另外，中山市东凤镇某药房负责人老李（化名）在接受派出所讯问时称：2016年7月20日8时30分许，一名男子到其处讯问肚子疼买什么药好点，于是向其推荐了腹可安片和肠康片，该男子每样买了一盒。 法院判决： 仅照看并未积极履行送医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阿花与被告阿伟存在特定的关系，是恋爱同居关系。当女方生病时，男方负有合理的注意及救助义务。</neirong><laiyuan>中法网学校</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1"><category_1_x_anli><id>1</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2"><anli><id>2</id><ts>2018-05-02 01:18:22</ts><title>原房主隐瞒“凶宅”信息被要求退房赔钱 法院咋判</title><neirong>电影《京城81号》，影片里不断出现的惊悚情节及画面，曾让人看得心惊胆跳！影片中出现的这座老宅子位于北京市朝阳门内81号院，这栋老宅子曾一度被传说成“京城第一凶宅”。 当然传说就是传说，谣传经不住考验，“凶宅”的故事后来被证实都是子虚乌有。 其实，“凶宅”的概念并无权威官方或法律界定，但在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如果房主故意隐瞒房子应予披露的信息，可能涉嫌欺诈而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就曾经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因为房主与购房户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将有人曾在这间房屋自杀的信息向购房户披露。购房户知晓此信息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那么，这起案件的详情是怎样的？天法小新今天就带您了解此案。 85万元买套“问题”房屋 苏闵（化名）大学毕业后，从外地来长沙工作的她急需在长沙购买一套住房，为了方便查看房源，苏闵便找到长沙某房产中介公司，请中介公司帮着一起寻找合适的房源。 之后，房产中介公司为苏闵推介了一套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某小区的一套住房。虽然这是一套老房子，但看到这里交通便利，小区环境还可以，加上价格适中，苏闵便看上了这套住房。 2017年3月，苏闵与房主李敏（化名）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总价款为85万余元。合同签订当日，苏闵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敏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同时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购房中介费1.7 万元。 2017年3月底，苏闵又通过银行转账，将16万余元购房首付款转账至李敏银行账户内。不久后，苏闵又将余下的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敏。 2017年4月，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李敏将这套房屋过户至苏闵名下。苏闵为购买该房屋，缴纳了各项税费共计2万余元。 据了解，为了凑齐房款，苏闵还与长沙某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3.675‰。 在房子交付不久后，苏闵便搬进去了。有一天，苏闵无意中从小区居民口中得知，他所购买的这套房子曾经有人在房中自杀身亡。为了核实这一情况，苏闵又四处找人打听此事，后来发现这套房子在以前一直是作出租房使用，就在他购买这套房子之前，有一名女性租客的确在房子里自杀身亡了。 但是，李敏在房屋交易时，并未将该事实告知苏闵，致使苏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房屋。 法院判决“退房赔钱” 自己花了85万元的钱，却买到了一套“问题”房子，苏闵遂向李敏提出了退房的要求，但遭到了李敏的拒绝。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苏闵将李敏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争论的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原告苏闵称，其在入住之后，通过走访周边邻居及有关部门，才了解到该房屋在出租期间曾有一女子在该房屋内自杀身亡。但是，他在购买此房时，李敏却隐瞒了这一事实。苏闵认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他与李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李敏应返回他支付的购房款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赔偿损失。 而被告李敏辩称，当时签合同时她没注意看合同条款，她的本意并不是欺瞒，不存在蓄意隐瞒，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心区法院开庭审理后，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告苏闵与被告李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敏向原告苏闵返还购房款85万元余元，并向原告苏闵支付购房款中65万元银行贷款实际产生的利息；原告苏闵将涉案房屋的产权重新过户登记至李敏名下。法院同时还判决，被告李敏向原告苏闵支付1.7 万元购房中介费，并向苏闵赔偿损失3万元。 此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主审法官 周长军 法官说法 天心区法院办案法官周长军解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撤销该合同。 “本案中，李敏向苏闵故意隐瞒了交易房屋在之前出租期间有人在房中自杀身亡的真实情况，导致苏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敏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苏闵有权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周长军说。 “凶宅”并无法律界定 据天法小新了解，类似因为购买到被俗称为“凶宅”的房子后，继而因为退房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屡见报端。而法院对待这类案件多以判决“退房赔款”为主。但并非房屋只要发生了人员死亡，法院都会判决“退房赔款”。 有媒体披露，2014年，浙江余姚的温女士通过中介看中一套住房，并与房主金先生以115万元的价格达成购房协议。2014年6月，温女士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办理了相应的转让过户手续。 2015年11月，温女士打算出售这套房屋，与贾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契约》，贾某交付了1万元的定金。没过几天，贾某却向温女士提出解除契约，给出的理由是2013年，这套房屋内有人非正常死亡。 2016年3月，温女士把前房主金先生告上法院，她认为金先生在出售房屋时隐瞒了房屋出现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事实，这一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买卖合同，退款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官调取了公安笔录，笔录中的记载并没有出现他杀或者自杀的恶性事件。当时的死者很有可能是其自身原因或者疾病死亡，因此排除了自杀或者他杀，因此与大众观念中的“凶宅”是不同概念。经审理，法院最终驳回了温女士的诉讼请求。 那么，“凶宅”说法到底属于民俗还是迷信？ 2018年3月16日，天心区法院家事少年审判庭庭长董燕，曾应邀参加湖南省委法治办、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经视联合打造的法治电视专栏《钟山说法》，对这一问题谈了她个人的看法。</neirong><laiyuan>中法网学校</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2"><category_1_x_anli><id>2</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3"><anli><id>3</id><ts>2018-05-02 01:18:27</ts><title>洗车时被楼顶脱落的瓷片砸伤 谁来担责</title><neirong>在洗车公司洗车时，被二楼顶部外墙脱落的瓷片砸中头部，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近日，家住佛山的颜先生不幸遭遇了这件事。为维护自身权益，颜先生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洗车公司及其股东吴某、该建筑用地的所有权人村委会及经济社赔偿23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处涉案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经济社赔偿颜先生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2017年8月1日中午，颜先生来到位于禅城区的一家洗车公司洗车，在等待车辆清洗的过程中被从二楼顶部外墙脱落的瓷片砸中头部。随后，颜先生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因为这次事故，颜先生共支出了医疗费4万余元，其中被告村委会垫付了3.5万元，洗车公司股东吴某垫付了6547.1元。 　　颜先生诉称，被告洗车公司是该建筑物的使用人，被告吴某是洗车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村委会和经济社是所有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上四被告应就本次事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本人是上海市非农业户口，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四名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在内的损失23万余元。 　　经济社表示，其已将涉案建筑物租赁给洗车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的管理和维护由洗车公司负责，因此其没有任何责任。洗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提供安全的场所为顾客服务，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颜先生及其家人长期在佛山居住生活，因此赔偿应当按照佛山的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该经济社承认颜先生是被二层顶部脱落的外墙瓷片砸伤，也表示在事发后为安全起见拆除了其余的外墙瓷片。 　　村委会辩称，其并不是涉案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洗车公司及股东吴某辩称，颜先生的事故与其无关，脱落、砸伤原告的瓷片并非属于其租用的物业，洗车公司只租用了首层铺位，而脱落的瓷片来自二楼的外墙。此外，村委会及经济社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亦为涉案建筑物的所有人，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该案中，颜先生是在首层铺位前的公共区域内等待洗车时被脱落的瓷片砸伤，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有权向涉案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主张赔偿权利。 　　经济社是涉案物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应向颜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将涉案建筑物租赁给洗车公司和吴某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的管理和维护由吴某负责，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吴某承租的涉案物业是首层铺位，而非二层物业的使用人，且砸伤原告的瓷片位于二楼顶部，是二楼的专属区域，并非首层与二层相连的公共部位。事发后，经济社及时拆除了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外墙瓷片，也说明其明知对涉案物业的二层负有管理、维护义务。 　　关于洗车公司、吴某和村委会，因均不是涉案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且村委会亦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经济社均为独立法人，故均无须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颜先生经常居住地是佛山市，应当按照佛山市赔偿标准计算。 　　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neirong><laiyuan>人民法院报</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3"><category_1_x_anli><id>3</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4"><anli><id>4</id><ts>2018-05-02 01:18:36</ts><title>上海二中院对伪造证据当事人及虚假陈述证人处以罚款</title><neirong>张某（女）去世后留下了价值逾2000余万元的四处房产，张某母亲王某（外婆）与张某儿子李某（外孙）打起了遗产继承官司。外孙声称母亲留有遗嘱将所有遗产留给了自己，但一直未将其提交法院。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法院判决外婆与外孙享有平等继承权。外孙不服，日前又上诉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迟到的遗嘱“原件”和见证遗嘱形成过程的两位证人终于现身法庭，然而法官经仔细辨别，确认遗嘱系伪造。近日，上海二中院对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定外孙与证人恶意串通，对该案关键事实问题作虚假陈述，妨害民事诉讼活动，依法对其与证人各处以8万元罚款。 　　遗嘱“缺席”引发继承官司 　　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后留下了四处房产，2014年，张某的母亲王某初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确认其与张某的儿子李某共同分割这四处房产。李某则辩称，母亲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确认归自己所有，要求法院按遗嘱继承处理本案遗产。该案历时四年多，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日前又上诉到上海二中院。案件的焦点在于李某口中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李某在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均未向法院提交自书遗嘱“原件”，故法院在原一审和发回重审后一审均判决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王某与李某享有平等继承权。李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李某终于提交了遗嘱原件，并提供了在遗嘱上签名见证的两位证人，即李某的岳父赵某、岳母钱某的证言。这份遗嘱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包括被继承人对这份遗嘱系最终遗嘱的确认、如何分配身后遗留财产、立遗嘱人签名等内容；后半部分记载赵某、钱某见证遗嘱订立过程、见证人签名等内容。两部分均用英文书写，遗嘱上的签署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应合议庭要求，两位证人到庭详细陈述了他们在香港见证张某亲笔写下遗嘱并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名的过程。 　　迟到的遗嘱疑点重重 　　这份遗嘱到底是真是假？承办法官岑华春指出，本案所涉遗产价值总计达2000余万元，如果这份自书遗嘱确为被继承人张某所立、真实有效，则二审或将改判王某不能分得被继承人的任何遗产；反之，则维持一审判决，王某依照法定继承分得一半遗产。故合议庭对这份迟到的遗嘱“原件”进行了细致慎重的审查。 　　经过反复梳理案件材料，合议庭发现这份遗嘱疑点重重。首先，张某虽已取得加拿大国籍，但长期在国内生活，并无证据显示其有英文书写习惯，而自书遗嘱用英文书写，不合常理；赵某、钱某均为中国国籍，到庭作证时承认自己不懂英文，但遗嘱中的见证内容却是英文书写，令人生疑。其次，李某称找到该遗嘱“原件”之时，本案正处于原一审审理阶段，但李某并未将找到遗嘱“原件”的情况告知法院，亦未及时将遗嘱“原件”提交法院，而是称其提交至加拿大法院进行诉讼，有悖常理。此外，赵某、钱某称，张某在立遗嘱当天及第二天均在香港，但王某提交的张某出入境记录却显示，2009年3月20日张某就已经离开了香港。赵某、钱某到庭陈述后，合议庭多次要求两位证人提交证明他们于2009年3月20日前后往返香港的证据，但两位证人一直拖延未予提交。 　　伪造遗嘱各被罚款8万 　　为查清遗嘱中的疑点，岑华春与法官助理曹艳梅赴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查询两位证人于2009年3月20日前后的出入境记录，结果显示两位证人在此期间并无往返香港记录。至此，查明两位证人称在香港当场见证张某亲笔写下遗嘱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系虚假陈述。合议庭随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以上查询结果进行质证。质证后第二天，李某就主动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李某与两位证人随后即向法院书面致歉。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鉴于已查明两位证人系虚假陈述，系争自书遗嘱涉嫌伪造，李某在面临诉讼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申请撤回上诉，依法不应予以准许。李某将载有虚假见证内容的“遗嘱”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合议庭有理由相信李某与两位证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位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参与了“遗嘱”的伪造。 　　综上，上海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认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据此所作的判决当属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与两位证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遂依法决定对李某、钱某、赵某各处以8万元的罚款，并限期缴纳。</neirong><laiyuan>人民法院报</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4"><category_1_x_anli><id>4</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5"><anli><id>5</id><ts>2018-05-02 01:18:44</ts><title>兄弟姐妹出租共有房屋 弟弟的租金去哪了？</title><neirong>兄弟姐妹四人共同购买的房子，房子也登记在四人名下，但出租了近十四年的房子，弟弟却说自己从来没有拿过任何租金？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近日，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共有纠纷进行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张某姐姐支付原告张某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收益82350元。 2005年12月份，张某兄弟姐妹四人向自己母亲曾某购买上市房改房，现该房登记在兄弟姐妹四人名下。该房从2004年8月起还在曾某名下时就出租给巫某，巫某每四个月就将租金转到曾某存折内，但是张某主张自己从来没有分到过租金，并主张存折都是由张某姐姐保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姐姐分配该房屋的租金收益94375元。 庭审中，张某姐姐辩称，其与原告已经十几年未见过面，双方无经济往来。其母亲曾某的存折也不在其这里。涉案房屋的租金都是母亲曾某管理的，也是曾某名下的账户，涉案房屋的租金自己没有领取。 张某母亲曾某述称，涉案房屋的房租自己没有拿到，租金是由张某姐姐拿的，张某姐姐与租户之间怎么支付租金其不清楚，租户是谁曾某也不知道。 为查明案件情况，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调取了原告主张的存折支取凭证，该凭证显示2005年12月16日、2006年6月4日、8月26日、2008年4月16日、2009年4月16日、2010年4月18日取款人为“张某姐姐代”。再经兴宁区法院向张某姐姐询问，张某姐姐又主张签有张某姐姐名字的是其帮领取的，但签有曾某名字的是其与曾某一起领取的。曾某不认可张某姐姐的主张，并主张张某姐姐并未带其去银行领取款项，张某姐姐也没有给过房屋租金。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兄弟姐妹四人名下，各方并未约定共有性质，且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涉案房屋所有人张某四人虽系兄弟姐妹关系，但四人并未共同生活，且各自财产独立，有其自己的家庭，四人并非系家庭关系，认定2005年12月份四人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四人按份共有。四人亦未明确其各自的出租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由张某四人等额享有。张某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亦享有1/4的收益权利。 结合巫某出具的房租证明以及该存折存款状况，法院认定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该存折存款为巫某所支付的房租。经法院调取取款底单，均显示该期间租金收益由张某姐姐进行领取，张某姐姐亦认可底单上“曾某”由其代签，故兴宁区法院认定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入该存折的租金收益共计329400元由张某姐姐领取。张某姐姐主张其领取款项后转交给母亲曾某，曾某对此不认可，张某姐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存款交付给曾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法院对张某姐姐该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房屋自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经查实共有租金收益329400元，故张某作为等额享有的按份共有人之一，可获得82350元的收益。现该款均有张某姐姐领取，故其应支付原告张某82350元的租金收益。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涉案房屋所有人张某四人虽系兄弟姐妹关系，但四人并未共同生活，且各自财产独立，有其自己的家庭，四人并非系家庭关系，故认定2005年12月份四人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四人按份共有。四人亦未明确其各自的出租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涉案房屋由张某四人等额享有。张某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亦享有1/4的收益权利。 本案中涉案房屋张某作为共有人之一，依法享有该房屋收益的权利，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有收益租金，租金一直由张某姐姐持有，故张某亦应该按照其份额分得该租金收益。</neirong><laiyuan>中国法院网</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5"><category_1_x_anli><id>5</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6"><anli><id>6</id><ts>2018-05-02 01:18:50</ts><title>小摩托车引发大债务 好意施惠行为需谨慎</title><neirong>现年四十岁左右的周某本是一地道农民，多年来一直以务农为生，小日子虽然过得不是很宽裕，但也悠闲自在，但这种惬意的日子却因为曾某一次好意施惠的行为被打破。近日，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件因好意借车给他人使用，却因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承担巨额债务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17年10月7日，国庆小长假的最后一天，曾某与刚认识不久的朋友彭某、杨某、张某等人共进早餐后，正欲离开，这时，彭某向曾某提出借摩托车使用。彭某碍于朋友之间的情面，在没有审查彭某是否具备摩托车驾驶资质且明知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未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很爽快的将摩托车借给了彭某之后自己走路离开。当日下午2时45分许，曾某得知彭某借得自己的摩托车并于当日中午饮酒后驾车载二人在南县S20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3KM＋500M时越线驶入对向车道，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彭某、杨某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张某重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事故经南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彭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越线驶入对向车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注意安全不够，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张某家属为获得赔偿，将彭某继承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承保保险公司及曾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在依法审理并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确认其他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认定曾某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车辆未年检且在借车给彭立飞之前没有审查彭立飞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对事故发生具有侥幸心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曾某赔偿杨某、张某家属共计40余万元。</neirong><laiyuan>中法网学校</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6"><category_1_x_anli><id>6</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7"><anli><id>7</id><ts>2018-05-02 01:18:58</ts><title>委托人期货账面大幅亏损 操盘手说亏了算他的</title><neirong>杨某委托操盘手朱某代为管理、操作其在香港海通证券专设的期货账户，并承诺若赢利，朱某可提取利润额的40%作为酬金。但三个月后，账户亏损就达到360万港元，朱某为此承诺单方承担全部亏损，然而亏损还是继续扩大，至该账户停止交易后，账面亏损额达港币577万余元。为索赔，杨某一纸诉状将操盘手朱某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双方委托理财合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杨某577万余港元或等值人民币。 杨某与期货操盘手朱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杨某与朱某经协商后，在微信上达成了委托操作协议：由朱某管理、操作杨某在香港海通证券专设期货账户；若赢利，朱某提取利润额的40%作为酬金；双方确认按港币结算盈亏。 2015年12月9日起，杨某依约向该期货账户陆续汇款，转入初始资金折合港币合计684万余元，朱某亦按约操作期货账户。 然而，期货市场风云突变，风险难料。2016年1月27日，杨某惊讶地发现自己账户出现了100多万港元的亏损，赶紧在微信上询问朱某。朱某回答，“你不要担心，没几天就会回来的。” 2016年3月26日，杨某发现账户上已经亏损到360万港元，又在微信上询问朱某。朱回复说，“如不能拉回，我愿意赔偿你的全部损失。”2016年7月21日，杨某发现账户上资金回来了一点，但还亏损300万港元，当他再次询问朱某时，朱某在微信上说亏了都算他的。 在接下来的近一年时间里，朱某做足功课，拼尽全力。可惜天不遂人愿，杨某账户上的资金还是一再缩水。截至2017年6月底，该账户停止交易后，账面亏损额高达港币577万余元。 多次索赔无果，杨某遂一纸诉状将朱某告上了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被告赔偿损失本金577万余港元或者等值人民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承诺保证原告财产本金无损失风险，实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这项约定忽视众所周知的期货市场高度风险，也明显有悖合同公平原则，故相关约定应认定无效，但无效保底条款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具体合同有效期，被告亦早已实际停止该账户的期货交易，故应支持原告解除理财合同的诉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于已然产生的亏损，宜参照双方关于盈利分享的比例予以分担，由被告赔偿损失总额港币577万余元中的40%，即港币计231万余元或者等值人民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庭上，原告辩称，一审判决保底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则辩称，本案中出现的亏损由市场风险产生，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认定保底条款无效，那么就该条款约定的风险承担及利润分成条款也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推断双方曾约定如获利，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利润的40%作为报酬，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对出现亏损如何处理的约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所谓“保底条款”是在出现大额亏损后，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赔偿全部损失的承诺。本案中，被告作出承诺时，香港账户已发生巨额亏损。被告作出承诺的目的在于维持原告的信任，以继续操作香港账户，获得期待中的利润分成。 被告明知市场存在巨大的风险，在已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以承诺的方式换取合同的继续履行，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只要合同不违反禁止性条款就不应简单认定无效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其中的“保底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季建波介绍说，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确保委托人收回本金，或者在收回本金的基础上获取一定收益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保底条款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非利用受托人的经验缺乏，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和基础，反而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受托人承诺委托人可收回本金，如有盈利，受托人可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获取高额的利润。况且，本案与一般保底条款的约定存在区别，被告作出保底承诺是在已发生重大亏损之后，与事先签订保底条款相比，更能体现出被告自愿承担损失的意思表示及对自身操作水平的充分自信，对其而言，该承诺不存在所谓的失去公平，而本案正是基于被告的承诺，原告仍继续委托被告操作，以致发生了更大的损失，如认定该承诺无效，显然对原告有失公正，故本案被告主张保底条款无效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neirong><laiyuan>人民法院报</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7"><category_1_x_anli><id>7</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8"><anli><id>8</id><ts>2018-05-02 01:19:05</ts><title>楼顶积雪坠落致车受损谁买单</title><neirong>2017年冬,山东省威海市的雪下得比往年大了些,雪天既要当心路滑,还需谨防祸从天降。这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近日就受理了一起因下雪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件,历经两个小时的调解,案件当庭履行完毕。 原、被告系小区前后楼住户。2017年12月,傅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王某楼下,因王某楼顶彩钢瓦积雪过重,坍塌坠落后将楼下傅某的车辆砸坏。为此,傅某花费车辆维修费2000余元。 傅某称其当日为此事报过警,且事发后亦多次联系王某要求赔偿,但王某均拒绝协商。王某称傅某需提供证据证实积雪系从其楼顶坠落,同时因楼顶彩钢瓦系共有部分,即便赔偿也应当由该栋楼全体业主来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傅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当日录制的积雪从王某楼顶彩钢瓦坠落的视频以及当日其对涉案车辆位置进行固定的照片。在大量证据面前,王某对积雪从其楼顶坠落砸坏傅某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此案件系天灾意外,且傅某停车位置不合理是造成其车辆损害的重要原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坚持说傅某应当将该栋楼全体业主列为被告,双方为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后物业证实,王某楼顶的彩钢瓦系其后期花钱私自加盖,不是小区管理的统一行为,亦不是小区每栋楼都存在的现象。而王某邻居(顶楼住户)亦电话告知法庭,彩钢瓦系顶楼住户自己花钱加盖,与其他业主无关。 法庭进一步调查发现:王某彩钢瓦结构系尖形两面坡存在不合理性,没有预留积雪消融的天沟；傅某停车的位置有不合理之处；傅某维修车辆的发票中没有显示具体的维修部位等。 在调解中,双方对自身在本次纠纷中存在的过错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转为自觉主动站在对方角度思考问题,考虑现有的邻里关系及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最终案件以王某当场赔偿傅某800元结案。 违建设施引发事故应担责赔偿 ■以案释法 法官庭后表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涉案屋顶彩钢瓦系王某个人私自加盖,所有权人系王某个人,其应当保证使用该彩钢瓦的安全性,避免由此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积雪堆积在彩钢瓦上,应预留天沟等部位保证积雪的消融及避免积雪的轻易坠落,而尖形两面坡的设计不仅使积雪无法在彩钢瓦上消融,更增加了积雪坠落造成损害的风险,故其无法以上述规定来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加盖的彩钢瓦在设计上存在不合理性,造成积雪坠落,使得傅某车辆受损,王某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neirong><laiyuan>法制日报</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8"><category_1_x_anli><id>8</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9"><anli><id>9</id><ts>2018-05-02 01:19:09</ts><title>短信验证码被窃取后遭遇盗刷 银行是否担责？</title><neirong>因认为自己银行卡被盗刷，某银行存在过错，李某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某银行支行返还自己银行卡上的99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北京二中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1月24日，李某在某银行开具了尾号为2661的账户，并签署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即李某需妥善保管银行卡号、银行电子口令、密码等，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银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李某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银行根据李某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李某账户账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李某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2014年3月24日，李某开通了e支付，该支付产品提供网上便捷支付服务，在开通e支付功能后，通过手机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认证，可进行小额网上支付、转账、缴费。 　　2017年2月3日22时32分26秒至2017年2月4日00时35分04秒期间，李某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若干，短信内容分别为：“短信验证码：202484，您正在通过手机客户端登陆我行融e联，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短信编号：621731）”；“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023030，商户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979.60元。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短信编号：426815）”，通过此种方式李某借记卡账户发生6笔消费共计9994元。 　　2017年2月，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利用快捷支付方式，获取李某的短信验证码，并修改其网银密码，从其账户转走9994元。交易记录显示，李某的手机收到银行发送的载有短信校验码的短信若干。李某以某银行支行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自己银行卡上的99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消费的9994元是否应当由银行返还。依据李某与银行签订协议的约定，e支付的交易方式为：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交易时，银行首先向预留手机号发送验证码，待反馈的验证码正确后，银行完成付款；李某对通过e支付交易方式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银行在e支付交易付款时，向涉案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发送了验证码，且收到了正确的验证码，据此完成付款。银行该种做法符合双方关于e支付交易方式的安排，并不存在过错，且双方约定该种方式的交易视为李某所为，由李某负责，故李某要求银行返还涉案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消费的9994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neirong><laiyuan>中法网学校</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9"><category_1_x_anli><id>9</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10"><anli><id>10</id><ts>2018-05-02 01:19:15</ts><title>丈夫称单身抵押共有房 妻子要求停止强执被驳</title><neirong>李某以登记在其名下房屋为某文化公司提供担保，后因文化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王某（李某妻子）认为法院无权强制执行抵押的自己与李某的夫妻共有房产，王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北京二中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某文化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担保公司为文化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2月李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某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在文化公司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时，自己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及抵押登记过程中，李某书面承诺其未曾登记结婚，并向公证处出具了单身声明书和户口簿。后文化公司未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于2016年向银行全额代偿了327万余元本息。2016年，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李某抵押房屋强制执，执行中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涉案抵押物属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李某签署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应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自愿为某文化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物为李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担保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李某在公证书中已经出具声明书，声明自己未曾进行过结婚登记，因此无论是担保公司还是公证处都有理由相信李某的担保物属于第三人个人财产，且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公司已经善意取得了担保物的抵押权。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故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某虽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阻止继续执行的证据，故法院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本案中，李某将其与王某共有的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属于无权处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涉案房屋仅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声明未曾结婚，其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亦未显示已婚，故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是善意的；担保公司系基于为文化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要求李某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公司取得涉案抵押权具有合理对价；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情形下，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amp;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对于不动产而言，该条中抵押无效的规定，应当是指登记于产权证上的共有权人，而不是应该享有共有权或可能享有共有权的人。</neirong><laiyuan>中国法院网</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10"><category_1_x_anli><id>10</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11"><anli><id>11</id><ts>2018-05-02 01:19:23</ts><title>操作失误用户多提取“瑞波币”不当得利引纠纷</title><neirong>近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赛岐法庭通过跨域立案受理了一起特殊的不当得利纠纷，标的物为网络虚拟货币“瑞波币”。 　　原告诉称被告属于其所属网站的注册用户，在原告依照国家要求关闭其网站后，被告在原告的网站上提取瑞波币，但被告未能收到提取的瑞波币，为了保证被告的利益，原告多次人工提交申请，直到被告收到所提取的瑞波币为止。但随后原告发现该现象属于瑞波币网络问题，双方当事人多次提交的申请均有效且无法撤销，被告多提取不为其所属的瑞波币计63608个，原告遂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瑞波币。 　　本案瑞波币是网络数字加密货币的一种，数字加密货币一般是指通过计算机破解加密难题，从而获得一定的奖励的货币，这些货币一般都是开源的，信息是公开透明的，“比特币”就是典型的例子。据原告律师介绍，去年市场高峰时价值每个瑞波币值人民币25元。 　　据悉，本案系宁德市第一例涉网络虚拟货币案件，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neirong><laiyuan>中国法院网</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11"><category_1_x_anli><id>11</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12"><anli><id>12</id><ts>2018-05-02 01:19:27</ts><title>“天猫淘宝”诉“惠惠助手”不正当竞争案开庭</title><neirong>因认为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和淘宝网上安装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提供比价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将二公司诉至法院。4月17日下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合并开庭审理了两案。 　　二原告天猫和淘宝公司诉称，“惠惠网”是网络购物导购网站，惠惠用户在下载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后，使用浏览器在天猫网和淘宝网进行购物时，惠惠购物助手插件会自动嵌入天猫网和淘宝网页面。二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均系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购物、为商家提供营销渠道的商业经营主体，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首先，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未经二原告许可，在天猫网和淘宝网网站上直接嵌入内容的行为，不但遮挡、覆盖了二原告的网页，严重破坏了二原告用户良好的使用体验，而且易使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次，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劫持原本应由二原告享有的巨大流量，降低了天猫网和淘宝网的交易机会，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未经二原告许可，在天猫网和淘宝网上直接嵌入二被告和其他企业广告的行为，强行改变了天猫网和淘宝网的页面布局，使用了天猫网和淘宝网的页面资源，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二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通过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利用天猫网和淘宝网品牌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庞大的客户基础谋取不正当利益，显属“搭便车”行为及对他人的合法经营行为的不当滋扰，已经构成对二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不但有损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整个互联网产业的有序竞争。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惠惠”与二原告公司并非竞争关系，相反却存在着广泛的合作关系。淘宝、天猫网站长期以来享受着其所谓不正当竞争带来的收益，诉讼中却采取双重标准。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属于浏览器功能拓展软件，开发获得浏览器的许可，下载、安装、使用均由网络用户自行控制。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并未改变天猫和淘宝网页原有的内容，占用一定的页面空间属合理现象。 　　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弹出浮窗系用户主动操作行为，且未对天猫和淘宝页面进行实质遮挡，浏览器最下端的横幅并未对天猫和淘宝网页进行实质性的遮挡。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没有破坏用户体验，更不会混淆服务来源。惠惠购物助手插件不存在流量劫持的情况。该插件促进了天猫和淘宝网站交易机会的产生，丰富了用户信息和选择，并未对天猫和淘宝网站的经营构成不当干扰。 　　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具有真正的公益属性，应遵循非公益必要不干预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存在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淘宝和天猫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0万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就被告主体适格性、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是否涉嫌插入和遮挡、是否构成流量劫持、是否进行不当广告推广、提供比价信息是否真实公允等问题进行了举证及激烈辩论，并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技术性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 　　本案涉及对比价软件与购物平台共生行为边界的确定，将对该类软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一定的指引作用。鉴于天猫公司不同意调解，合议庭宣布休庭。本案未当庭宣判。</neirong><laiyuan>人民法院报</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12"><category_1_x_anli><id>12</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13"><anli><id>13</id><ts>2018-05-02 01:19:36</ts><title>苏州虎丘法院对虚假陈述开出5万“罚单”</title><neirong>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针对案件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虚假陈述的行为，法院对其开出了5万元“罚单”。这也是该院针对虚假陈述开出的首张罚单。 　　趁被告缺席时虚假陈述 　　2017年6月中旬，阿伟一纸诉状将阿兵告上法院，称其在2016年8月向他借款3.4万元，说好借期1个月，逾期按总额20%承担违约金。随后阿兵不仅分文未还，还失去联系。故阿伟请求法院判令阿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违约金6800元。 　　“立案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无法送达；而原告本人也不愿露面，几番都是律师到庭参与诉讼。” 　　据承办法官介绍，在2017年7月20日第一次谈话的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他按照阿伟所述向法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合同是原告在网上下载的，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1分利。被告借款后，迄今一分钱都没有还过。” 　　后经法院调查发现，在诉讼期间，被告阿兵被关押于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法院遂依法向其进行了送达。与此同时，承办法官还调查发现，原、被告在法院系统内存在关联案件。 　　“几乎在同一时间，与阿伟均处姑苏区住所的谢某，也将阿兵告上法院，同样由律师王某代理，只不过谢某是向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随后，承办法官调阅谢某作为原告的案件庭审笔录发现，谢某与阿兵均确认：二人是通过阿伟介绍认识，因阿兵还不上阿伟的钱，阿伟遂介绍其向谢某借款3.8万元，拿到钱当天，阿兵就直接归还了阿伟3万元。 　　庭审公放电话终露马脚 　　根据上述掌握的情况，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再次进行谈话，原告阿伟到庭，并签署了诚信诉讼承诺书。他一再表明：“谢某是我介绍给阿兵的，但他们借钱的过程我不在，阿兵向谢某借款后也一分钱都没有还给我。” 　　在承办法官反复向其释明虚假陈述需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阿伟仍坚决否认阿兵曾经归还过3万元欠款。 　　对于法官的问题，阿伟还感到不理解。他说：“阿兵是吸毒的，外面欠了很多钱，为什么你们要向着他。” 　　而当法官再次向他释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均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阿伟还是一口咬定：“一分钱都没有还过。” 　　2018年1月15日，虎丘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阿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阿伟并未露面，由王某到庭。 　　庭审过程中，被告阿兵辩称，“2016年8月24日，原告借款当天转账给我3.4万元，但是几分钟后，我就通过手机转账将利息支付给了跟原告一起来的人，一共9000元。2016年12月12日，为了还他的借款本金，原告介绍谢某给我认识，谢某借给我3.8万元现金，我直接给了原告3万元。我向谢某借钱的时候，原告从始至终一直在边上。” 　　听取被告答辩期间，王某当庭拨通阿伟的电话，并全程进行公放，经与阿伟核实后，王某最终向法庭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当天，原告转账给被告3.4万元，但随即被告转账回原告的朋友，共支付了9000元，实际出借的本金是2.5万元；且向谢某借款后，被告又随即支付了原告3万元。 　　法院：签署承诺书仍作虚假陈述，罚！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当事人及参加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真实证据，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阿伟实际出借给被告阿兵的借款本金是2.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陈述口头约定有高额利息已超过法定年息24%的标准，应当依法调整以法定年息24%标准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阿兵归还原告阿伟3万元时，被告已清偿完毕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法定利息。故判决驳回原告阿伟的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针对审理过程中，原告阿伟签署承诺书后，在庭审中多次向法庭虚假陈述、不诚信诉讼的行为，虎丘法院依法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罚款决定书送达后，阿伟申请复议，后经苏州中院审查认为，虎丘法院罚款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连线法官■ 　　以往在诉讼中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的较少，但近年来该类情形有明显上升的趋势。尤其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劳动争议案件中，为获得不当利益，虚假诉讼、虚假陈述高发、频发。针对上述情况，法院采取当事人签署承诺书的形式，对诚信诉讼、如实陈述等内容进行告知，让当事人作出书面承诺。一旦发现虚假陈述情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承办法官表示，诚实守信是社会普遍崇尚的基本价值，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尤其应当遵守诚信。案件审理中故意作虚假陈述，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有损司法权威。 　　此外，法官还提醒，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积极参与，及时全面提供证据，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防范虚假诉讼、虚假陈述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不提供证据，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受损。</neirong><laiyuan>人民法院报</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13"><category_1_x_anli><id>13</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14"><anli><id>14</id><ts>2018-05-02 01:19:44</ts><title>购房遭卖方悔约 买方获赔房屋差价80余万元</title><neirong>房屋买卖双方已签订购房合同，买方支付了首付款且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正准备同卖方去房产交易中心过户，却遭卖方悔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卖方悔约后，买方的损失应该如何认定？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卖方返还买方已付首付款，并赔偿买方房屋差价损失85万元。 　　案情回顾：卖方以未收到贷款为由拒绝过户 　　2016年7月17日，杨先生与胡先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胡先生将其作为产权人的某处房产出售给杨先生。27日，双方签订网签合同，约定房产转让价款为98万元，且双方应于9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日，杨先生向胡先生支付了首付款（包含定金）30万元。 　　9月23日，杨先生与某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9月27日，中介公司向胡先生发出房屋过户通知，要求胡先生两日后办理过户手续。不料胡先生临时悔约，称此前合同约定，杨先生要在签订买卖合同60日内完成贷款审批并且银行放款，如今他并未收到银行的放款，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杨先生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卖方构成违约判赔买方房屋差价及首付款利息等 　　杨先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请求解除合同，胡先生返还其已付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和房屋的增值差价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杨先生按约支付了前期房款30万元，也按期办理了贷款手续。杨先生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均符合合同约定，而贷款必须要在房屋过户之后才由贷款银行发放，这是应有的常识，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必须在60天内发放贷款到位、否则杨先生以现金补足的内容，故胡先生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胡先生返还杨先生购房首付款30万元，且根据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系争房屋市场估价193万元的评估结果，综合考虑判定胡先生赔偿杨先生房屋差价损失85万元，并赔偿其首付款的利息损失。胡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买方获赔房屋差价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胡先生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贷款手续办理的相关约定所持的意见，是他基于自身利益出发对于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与合同本身约定以及房屋买卖交易惯例不符，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胡先生违约的事实，根据权威机构的评估报告结论，认定房屋评估价为193万元，并结合合同履约情况、违约过错程度、市场房价涨跌等，判定胡先生赔偿杨先生房屋差价损失85万元，并无不当。但由于杨先生的损失已在房屋差价赔偿中获得，故胡先生不再赔偿其首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上海一中院作出胡先生返还杨先生购房首付款30万元，并赔偿杨先生房屋差价损失85万元的判决。</neirong><laiyuan>中国法院网</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14"><category_1_x_anli><id>14</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15"><anli><id>15</id><ts>2018-05-02 01:19:48</ts><title>幼童启动超市员工三轮致兄重伤 超市及员工赔58万</title><neirong>超市员工将未拔除钥匙的电动三轮车停在人行道上卸货，未料一3岁幼童玩耍时意外将车启动，致车侧翻，将5岁哥哥压于车下，致其头部严重受伤、左侧身体偏瘫。近日，贵州六盘水盘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调解：由超市及其员工周某共同赔偿伤者各项损失共计58万元。 据介绍，2017年5月31日，盘州市某超市员工周某将未拔除车钥匙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人行道路上卸货，不满5岁的陈某甲和三周岁的弟弟陈某乙在旁玩耍，后陈某乙将周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启动行驶，导致三轮车向右侧翻，将陈某甲压倒于车下，造成陈某甲头部严重受伤。此次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甲左侧身体偏瘫，生活无法自理，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2月9日，陈某甲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该超市按交强险承保限额赔偿12万元，并与周某共同赔偿50%的经济损失53万余元。 盘州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调查后，结合案件情况及双方实际状况对该案进行了调解，经多次思想工作，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超市及周某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8万元。 来源：贵州都市报</neirong><laiyuan>中法网学校</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15"><category_1_x_anli><id>15</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16"><anli><id>16</id><ts>2018-05-02 01:19:52</ts><title>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认定</title><neirong>【案情】 2017年10月10日，王某向天宝银行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方某给这笔贷款作保证人并要求张某提供反抵押担保。10月12日，王某与张某约定，王某将其名下的厂房免费提供给张某使用，张某则要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向方某提供反抵押担保。10月14日，方某和张某签订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反抵押担保合同。但是，王某在获得贷款后，拒绝免费提供厂房给张某使用。现张某主张反抵押担保合同是被第三人王某欺诈而订立，要求撤销反抵押担保合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 本案中的情形不满足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谨慎而严格，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来说，我国法律对于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规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五个构成要件：一是第三人须有欺诈行为；二是第三人须有欺诈的故意；三是行为人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因为这个错误的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五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本案中，前四个构成要件成立，但第五个构成要件不成立。方某是反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对方，也是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并要求张某做反抵押人，方某对整个交易活动有一定的了解并促成了反抵押担保合同的订立。但是，这并不代表方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王某的欺诈行为。张某对其主张的第三人王某欺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对于方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证明也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所以，本案中的情形并不构成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从商事活动主体的特殊性来看，张某的本意是通过提供反抵押担保合同来免费获得王某厂房的使用权，其身份是一个从事商事行为的商自然人。在商事活动中，张某应当知晓其从事商事行为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张某在与王某约定为方某提供反抵押担保之时，应当预见到约定达成后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同时，也应当知道与方某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张某应当承担因商事行为产生的风险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neirong><laiyuan>人民法院报</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16"><category_1_x_anli><id>16</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17"><anli><id>17</id><ts>2018-05-02 01:20:00</ts><title>委托人期货账面大幅亏损，操盘手说亏了算他的！</title><neirong>人民法院报讯 杨某委托操盘手朱某代为管理、操作其在香港海通证券专设的期货账户，并承诺若赢利，朱某可提取利润额的40%作为酬金。但三个月后，账户亏损就达到360万港元，朱某为此承诺单方承担全部亏损，然而亏损还是继续扩大，至该账户停止交易后，账面亏损额达港币577万余元。为索赔，杨某一纸诉状将操盘手朱某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双方委托理财合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杨某577万余港元或等值人民币。 杨某与期货操盘手朱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杨某与朱某经协商后，在微信上达成了委托操作协议：由朱某管理、操作杨某在香港海通证券专设期货账户；若赢利，朱某提取利润额的40%作为酬金；双方确认按港币结算盈亏。 2015年12月9日起，杨某依约向该期货账户陆续汇款，转入初始资金折合港币合计684万余元，朱某亦按约操作期货账户。 然而，期货市场风云突变，风险难料。2016年1月27日，杨某惊讶地发现自己账户出现了100多万港元的亏损，赶紧在微信上询问朱某。朱某回答，“你不要担心，没几天就会回来的。” 2016年3月26日，杨某发现账户上已经亏损到360万港元，又在微信上询问朱某。朱回复说，“如不能拉回，我愿意赔偿你的全部损失。”2016年7月21日，杨某发现账户上资金回来了一点，但还亏损300万港元，当他再次询问朱某时，朱某在微信上说亏了都算他的。 在接下来的近一年时间里，朱某做足功课，拼尽全力。可惜天不遂人愿，杨某账户上的资金还是一再缩水。截至2017年6月底，该账户停止交易后，账面亏损额高达港币577万余元。 多次索赔无果，杨某遂一纸诉状将朱某告上了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被告赔偿损失本金577万余港元或者等值人民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承诺保证原告财产本金无损失风险，实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这项约定忽视众所周知的期货市场高度风险，也明显有悖合同公平原则，故相关约定应认定无效，但无效保底条款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具体合同有效期，被告亦早已实际停止该账户的期货交易，故应支持原告解除理财合同的诉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于已然产生的亏损，宜参照双方关于盈利分享的比例予以分担，由被告赔偿损失总额港币577万余元中的40%，即港币计231万余元或者等值人民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庭上，原告辩称，一审判决保底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则辩称，本案中出现的亏损由市场风险产生，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认定保底条款无效，那么就该条款约定的风险承担及利润分成条款也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推断双方曾约定如获利，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利润的40%作为报酬，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对出现亏损如何处理的约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所谓“保底条款”是在出现大额亏损后，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赔偿全部损失的承诺。本案中，被告作出承诺时，香港账户已发生巨额亏损。被告作出承诺的目的在于维持原告的信任，以继续操作香港账户，获得期待中的利润分成。 被告明知市场存在巨大的风险，在已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以承诺的方式换取合同的继续履行，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郭文宗 古 林） ■法官说法■ 只要合同不违反禁止性条款就不应简单认定无效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其中的“保底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季建波介绍说，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确保委托人收回本金，或者在收回本金的基础上获取一定收益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保底条款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非利用受托人的经验缺乏，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和基础，反而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受托人承诺委托人可收回本金，如有盈利，受托人可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获取高额的利润。况且，本案与一般保底条款的约定存在区别，被告作出保底承诺是在已发生重大亏损之后，与事先签订保底条款相比，更能体现出被告自愿承担损失的意思表示及对自身操作水平的充分自信，对其而言，该承诺不存在所谓的失去公平，而本案正是基于被告的承诺，原告仍继续委托被告操作，以致发生了更大的损失，如认定该承诺无效，显然对原告有失公正，故本案被告主张保底条款无效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neirong><laiyuan>人民法院报</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17"><category_1_x_anli><id>17</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18"><anli><id>18</id><ts>2018-05-02 01:20:05</ts><title>未成年子女拥有产权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title><neirong>江西省信丰县的王某与阳某，于2010年初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生下儿子。由于妻子阳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为便于孩子成长及就业，夫妻俩于2015年3月初，在惠州市购买了一套45平方米的二手房，总价28万元，以儿子的名义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将儿子的户口迁至惠州市，还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儿子的房产证。由于阳某在惠州市陪儿子就读小学，夫妻两地分居，相互猜疑，双方感情破裂。王某于2017年10月诉至信丰县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儿子名下的房产，阳某提出反驳，表示此房屋系夫妻俩赠与儿子的财产，不能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据此可知，未成年人进行房屋登记的情形，包括接受赠与并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对于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可以结合赠与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来认定赠与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和权利人的户口从江西省信丰县迁至广东省惠州市的事实，可以推断出，王某、阳某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接受他人的赠与，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即使是纯获法律上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单独为民事活动，应当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王某、阳某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的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若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利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违反“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不能实现立法目的。据此，对于将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无论父母提出分割或收回该财产，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认定，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neirong><laiyuan>中法网学校</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18"><category_1_x_anli><id>18</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19"><anli><id>19</id><ts>2018-05-02 01:20:09</ts><title>短信验证码被窃后遭盗刷 银行是否担责？</title><neirong>因认为自己银行卡被盗刷，某银行存在过错，李某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某银行支行返还自己银行卡上的99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2010年11月24日，李某在某银行开具了尾号为2661的账户，并签署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即李某需妥善保管银行卡号、银行电子口令、密码等，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银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李某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银行根据李某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李某账户账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李某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2014年3月24日，李某开通了e支付，该支付产品提供网上便捷支付服务，在开通e支付功能后，通过手机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认证，可进行小额网上支付、转账、缴费。 2017年2月3日22时32分26秒至2017年2月4日00时35分04秒期间，李某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若干，短信内容分别为：“短信验证码：202484，您正在通过手机客户端登录我行融e联，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短信编号：621731）”；“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023030，商户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979.60元。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短信编号：426815）”，通过此种方式李某借记卡账户发生6笔消费共计9994元。 2017年2月，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利用快捷支付方式，获取李某的短信验证码，并修改其网银密码，从其账户转走9994元。交易记录显示，李某的手机收到银行发送的载有短信校验码的短信若干。李某以某银行支行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自己银行卡上的99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消费的9994元是否应当由银行返还。依据李某与银行签订协议的约定，e支付的交易方式为：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交易时，银行首先向预留手机号发送验证码，待反馈的验证码正确后，银行完成付款；李某对通过e支付交易方式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银行在e支付交易付款时，向涉案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发送了验证码，且收到了正确的验证码，据此完成付款。银行该种做法符合双方关于e支付交易方式的安排，并不存在过错，且双方约定该种方式的交易视为李某所为，由李某负责，故李某要求银行返还涉案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消费的9994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neirong><laiyuan>人民法院报</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19"><category_1_x_anli><id>19</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item id="20"><anli><id>20</id><ts>2018-05-02 01:20:15</ts><title>第三方电商平台自律管理效力的认定</title><neirong>裁判要旨 商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上网签的电子合同真实有效，商家以系争合同存在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商家利用第三方电商平台售假构成违约，平台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家进行处罚系自律管理，对处罚幅度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调整。 案情 2016年4月29日，原告成都希言自然贸易有限公司网签平台协议，入驻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自主经营，协议约定商家售假需承担“假一赔十”责任，平台有权直接自商家账户扣款。2016年11月29日，被告基于平台日常抽检需要，在原告网店下单购买系争睫毛膏并送往商标权利人（品牌方）鉴定。2016年12月26日，品牌方出具《鉴定报告》确认送检睫毛膏为假货，上述过程均全程录像。2016年12月27日，被告冻结原告账户，并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商品合格证明。因原告未按期提供合格证明，被告自原告账户扣划83771元并全额赔付给购买到涉假商品的消费者。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扣款。 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平台协议合法有效，商品抽检鉴定过程合法有据，商家售假给平台造成了消费者赔付金+抽检及打假管理成本+商誉损失，被告按约对原告售假行为作出处理于法不悖，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1.第三方电商平台用户协议的效力认定。电商平台并非垄断行业，无论商家还是消费者均有选择交易平台的自由，有完全的意思自治。只要相关规则并未显著免除平台责任，加重商家义务，排除商家主要权利，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商家一旦入驻电商平台并签署协议、接受规则，即视为对自身相关权利的让渡，就需要服从平台自律管理。需要强调的是，平台规则并非一对一的传统合同，不是平台与某一具体商家决定或修改的，而是平台与所有商家共同达成的一致契约，遵守平台规则不单是商家对平台的义务，也是对其他商家的义务，更是对消费者的承诺。在本案中，用户协议虽是格式合同，但被告已履行了充分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对相关售假的认定及处罚条款处均进行了加粗，且协议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对本案用户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关于违约情形是否成立的认定。首先，平台协议约定及平台“打假”过程须合法有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平台协议对于售假行为的定义及抽检方法有详细约定；就“打假”过程看，被告基于日常抽检需要，向原告下订单随机购买商品，收货后录制拆包视频并将自原告网店购买的商品黏贴贴标交由商标权利人鉴定，商标权利人经鉴定发现系仿冒伪造商品后及时致函被告告知鉴定结果。被告“发现”假货并“打假”的整个过程均由视频固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鉴定人须具有鉴定资质。作为送检睫毛膏商标的权利人及使用人，本案品牌方对原告在被告平台上售卖商品的鉴定系有权鉴定，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认定售假金额方面，在被告出具了鉴定报告及商家销售清单等基础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售假行为后，举证义务转移至原告，原告需就其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而本案原告在纠纷发生后直至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及平台协议之约定，原告售假事实和售假金额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3.平台协议约定的“假一赔十”标准是否需要调整。笔者认为，在认定“假一赔十”条款是否合理时应综合考虑平台损失、商家意思自治及平台自律管理等因素。首先，平台损失。（1）对消费者已经实际支付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已将其扣收的83771元全额赔付给消费者，原告签订的“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实际在商家、平台及消费者之间创设了一种新型法律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2）认定商家售假的管理及诉讼成本。由于网络销售数量庞大、无时空边界等特点，平台不论是根据消费者投诉或主动抽检，在购买样品、与品牌方沟通、获取鉴定报告及走诉讼程序的过程中都须耗费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成本；（3）商誉损失。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人们的选择偏好却越来越高度趋同，人们高度依赖网络平台上各类“销量最高”“评价最好”来进行选择，个人的喜好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几何作用无限放大，最终成为群体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商家为提升销量倾向于寻找人气高的平台，消费者为保证质量亦倾向于寻找口碑好的平台。如果商家利用平台售假或虚假交易，必然损害平台的商誉。其次，商家意思自治。商主体之间作为更为理性且更加专业的交易对象，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地位更加平等，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更能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排除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基础上，商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上网签电子合同，说明对电子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是明知的，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接受第三方电商平台的各项管理，不售卖假货，并在出现售卖假货的情况下自觉按照双方协议接受平台的处罚。最后，平台自律管理。行业自律及社会自治成为弥补政府公权力管制的有力补充，平台方一方面负有维系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也应当拥有制定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方式及商家违规经营管理等促进网络交易整体发展规则的权利。 综上，在优化营商环境、完善诚信体系、提升社会治理的大背景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商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底线内不干涉第三方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 本案案号：（2017）沪0105民初3792号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邓 鑫</neirong><laiyuan>中法网学校</laiyuan><zuozhe></zuozhe><category_1_x_anli_id><item id="20"><category_1_x_anli><id>20</id></category_1_x_anli><category_1><id>1</id><ts>2018-05-01 23:31:11</ts><title>民商案例</title></category_1></item></category_1_x_anli_id></anli></item></rows></output></dat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