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lvanli.id,falvanli.ts,falvanli.title,falvanli.fabushijian,falvanli.neirong,falvanli.zhuti,falvanli.riqi,falvanli.zuozhe,falvanli.laiyuan 41,"2018-05-02 21:43:54",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2013/5/24 16:12:48","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 ——浙江宁波中院判决朱晓燕诉王建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仅凭转账凭条,一般不能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 案情 2011年1月21日,王建民、唐淑华以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骆路271#27幢508室的房产做抵押,向朱晓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21日至2011年2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利息、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人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借款到期后,王建民、唐淑华以暂时没钱为由要求延长借款期限,此后音讯全无。2011年3月20日,唐淑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汇入了朱晓燕丈夫王晨的名下,但并未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2011年5月16日,朱晓燕诉至镇海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建民、唐淑华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 另外,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曾多次向朱晓燕丈夫王晨借款未还。 裁判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如果唐淑华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15万元是归还其向朱晓燕的借款,王建民、唐淑华理应及时要回借条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因朱晓燕继续持有相关债权凭证,且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与朱晓燕丈夫王晨之间又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唐淑华于2011年3月20日汇入朱晓燕丈夫王晨账户中的15万元难以认定为归还讼争借款。 镇海法院判决: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朱晓燕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王建民、唐淑华不服一审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因借贷各方均认可预扣利息6000元,实际交付借款14.4万元,宁波中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4.4万元,故对原判依法予以纠正, 2013年1月8日,宁波中院判决:撤销原判决,上诉人王建民、唐淑华共同返还被上诉人朱晓燕借款14.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 评析 本案中,事实已经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达到适用证明责任进行判决的条件,并涉及到证明标准的问题。 证明标准一般分为两种,即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与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相比,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要求的盖然性程度较高,按此标准,盖然性的程度虽然不必达到或接近确然,但也不能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对事实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条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不是盖然性占优势的标准,其要求审判人员对需证明事实的认定不仅要达到简单优势,而且要达到明显优势的程度。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要证明已归还借款,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 本案中,法官就是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王建民、唐淑华提供了2011年3月20日转账凭条,以证明其已经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15万元。但朱晓燕表示,该笔款项系唐淑华替其儿子王瑭归还所欠王晨的15万元,并非归还本案中的债务。而且唐淑华在2011年3月20日汇款之后与朱晓燕见过面,如果该笔汇款确系归还本案中的债务,按照常理,王建民、唐淑华应当将相应的借据要回,但其既未将本案中的相关借据收回,亦未去房产部门办理相应的撤销抵押手续。对此唐淑华辩称,其还款后与原告朱晓燕去过房产部门,但由于王建民有事未到场,所以没能办成撤销抵押手续,该理由过于牵强。两人还称2011年3月20日归还了本案中的借款,而且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也表示,还款后唐淑华与朱晓燕见过面,但自2011年3月20日至朱晓燕起诉之日即2011年5月16日,已有将近两个月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王建民、唐淑华迟迟未办理相关撤销抵押的手续,亦未将借据收回或让原告出具收据,这与常理不符。虽然朱晓燕与王晨为夫妻关系,但王晨与王建民、唐淑华的儿子王瑭亦发生过借贷关系,而且王建民、唐淑华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表示,两被告常出面帮其儿子还债,当时两被告向朱晓燕借这15万元也是为了替其儿子王瑭还债。鉴于上述情况及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王建民、唐淑华理应向朱晓燕本人履行还款义务,如果其2011年3月20日汇入王晨名下的该笔款项确实是归还本案中的该笔款项,那么其应当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在还款之后经朱晓燕确认。 综上,原告朱晓燕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王建民、唐淑华仅凭转账凭条,不足以对抗朱晓燕提供的证据,故被告王建民、唐淑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借据未收回债务是否履行的证明,"2013-5-24 16:12:48",,上海法治报 42,"2018-05-02 21:43:58",安保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引发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2013/4/18 18:34:12","安保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引发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重庆二中院判决朱晓莉诉新世纪渝东花园店等健康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且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应根据其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比例和过错程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案情2012年2月4日,彭纯碧、朱晓莉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渝东花园店(简称新世纪渝东花园店)购物后乘该店上行自动扶梯。扶梯上下入口内侧张贴了乘扶梯须知:依次上、下扶梯,请握紧扶手。乘自动扶梯安全警示标志:不准站在扶梯边沿;不准嬉戏打闹;不准弯腰取物品;不准赤脚乘电梯;老人、儿童、孕妇请走步行梯;请将脚踏在黄线内;婴儿车、小推车禁止乘电梯;若遇紧急停车,请按顺序下扶梯。年近70岁的彭纯碧手扶自动扶梯扶手上了扶梯后,将手移离扶手往裤兜里放东西并不时回头看走在其后的朱晓莉。新世纪渝东花园店的保安一直站在上行扶梯入口处手持一文件夹在书写东西。扶梯上行过程中,朱晓莉一直埋头在看手中所持的购物小票,一直未扶扶梯扶手。当扶梯上行至三分之二处时,彭纯碧突然失去重心并向后退,撞到在其后面未扶扶手的朱晓莉,致朱晓莉倒下并向扶梯下方滚落。保安立即停止了扶梯并站在扶梯入口接住了朱晓莉。朱晓莉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PILLON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朱晓莉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朱晓莉诉至法院,要求彭纯碧、新世纪渝东花园店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3.8万余元。裁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年近70高龄的彭纯碧未预知其乘自动扶梯的危险,乘用自动扶梯时不按要求握紧扶手且不时回头观看,失去重心后造成紧随其后的朱晓莉受伤,其疏忽大意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90%的责任。朱晓莉在乘用扶梯时未扶扶手,导致彭纯碧后退时其在无法作出任何反应的情况下跌倒,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新世纪渝东花园店的乘扶梯须知等安全警示标志均张贴于扶梯内,如不上前弯腰细看,无法看清其内容,且该店保安发现年近70岁的彭纯碧,按乘扶梯须知要求系应走步行梯的老人而不制止,未对未扶扶手的彭纯碧和朱晓莉进行提醒,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彭纯碧不能赔偿部分40%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朱晓莉各项经济损共计138545.25元,由朱晓莉自行承担13854.5元;由彭纯碧赔偿124690.75元;在彭纯碧无力赔偿时,由新世纪渝东花园店在49876.3元范围内向朱晓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彭纯碧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新世纪渝东花园店对顾客朱晓莉和彭纯碧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表象上看朱晓莉受伤是因彭纯碧在电梯上后退所致,但实质上主要是因电梯运行的惯性所致。新世纪渝东花园店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履行了部分告知义务,但忽略了彭纯碧作为高龄老人独自乘坐扶梯所存在的风险,其不制止应当走步行梯的顾客乘用自动扶梯、不提醒顾客握紧扶手的不作为行为与彭纯碧在扶梯上后退并撞倒朱晓莉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新世纪渝东花园店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判其承担补充责任不当。法院改判:朱晓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45.25元,由新世纪渝东花园店赔偿96981.68元,由彭纯碧赔偿27709.05元,其余损失由朱晓莉自行承担。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世纪渝东花园店是承担补充责任还是直接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有两种样态: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的直接责任;二是受害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补充责任。第二种责任类型之中,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为侵权行为及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且与第三人积极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赔偿权利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基于危险控制、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要求,法律规定此种情况的损失应当由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是一种顺位补充责任、差额补充责任且不是终局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即终局责任人追偿。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不是单纯地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条件,而是直接引发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即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是由第三人的积极侵权行为与安保义务人不履行安保义务的不作为发生竞合所导致,而是由安保义务人不履行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与其引发的第三人的消极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所导致。同时,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与安保义务人的业务活动或管理活动完全无关、单独的介入式的侵权行为,而是与安保义务人的业务活动有着实质的、紧密联系的伴生式的侵权行为。第三人既是侵权行为人,同时又是安保义务人应当保护的对象,亦是安保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的受害人。安保义务人的未尽义务的不作为,不仅直接引发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且与其直接引发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此种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不同,本案中安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相当的直接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安保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彭纯碧在扶梯上后退并撞倒朱晓莉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改判新世纪渝东花园店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正确且妥当。",安保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引发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2013-4-18 18:34:12",,人民法院报 43,"2018-05-02 21:44:04",借用实习协议的劳动关系认定,"2013/4/11 13:29:59","借用实习协议的劳动关系认定 ——重庆五中院判决赖国伟诉重庆龙煜精密铜管公司等劳动争议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学校、实习生签订三方实习协议的情况下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应着重审查实习生的身份情况、实习生的人身隶属关系、实习的最终目的以及实习生的工资报酬等情况。如果实习生的身份不属于在校学生,不隶属于学校管理,与用人单位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案情2010年7月19日,赖国伟(丙方)与重庆龙煜精密钢管有限公司(甲方)、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成人教育学校(乙方)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学生实习基地,合作期限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实习期满,表现良好的学生可在甲方继续工作,并享受正式员工待遇;甲方负责实习人员岗前培训、工资核算、考核管理工作,准时发放工资;乙方安排实习人员按时到岗实习,协助甲方抓好实习工作期间的管理、协调工作;丙方自愿到甲方实习,服从甲方的管理,遵守企业的规定,辞职须按程序进行交接,不经企业交接擅自离职的,不支付工资;丙方现属实习生岗位,报酬按招聘简章上的待遇支付工资。合同签订当日,重庆龙煜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给赖国伟发放了实习工作牌后,赖国伟进入钢管公司从事轧机工作。钢管公司招聘的工人与实习生工资实行的是同工同酬,工人的工资待遇与实习生的工资待遇一样。赖国伟从进钢管公司之日起每月工资为800元,另发有其他高温、餐费补贴等费用。2010年11月4日赖国伟在工作时受伤,后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裁决书,裁决赖国伟与钢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赖国伟不服,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赖国伟与钢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成人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双福学校)是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为成人提供各类学历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扫盲和脱盲学生的继续教育,职业技术培训和科技推广。2010年5月14日,双福学校将赖国伟登记在《培训报名册》上,但该校未对赖国伟进行过职业技术理论培训,赖国伟未在该校上课。学校没有收取原告培训费,也未向赖国伟颁发学生证和任何培训证书。裁判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成年人,到被告公司工作时已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能力。本案原告是以就业为目的,不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二条“在校生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之情形。从签订《实习协议书》时起,原告就在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被告公司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和补贴,原告享受与被告公司的其他工人同工同酬的待遇,并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也一直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6月。双福学校未提供原告接受职业技术培训考勤记录及培训合格等级的证据,也未向原告颁发学生证和任何培训证书,不能证明原告系该校学生。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的情形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非实习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津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赖国伟与被告重庆龙煜精密钢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被告重庆龙煜精密钢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赖国伟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赖国伟与被告、双福学校签订的是《实习协议书》,按一般情况,在校学生身份隶属于学校,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实习不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但本案与在校学生实习不同,原告赖国伟与被告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首先,原告赖国伟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在校学生实习一般是指高等教育院校尚未毕业的在校生,根据学校的教学需要,由学校安排到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参加社会实践,以巩固补充课堂知识,其是学校教学的延伸,一般不视为就业,实习学生与单位不成立劳动关系。但本案原告赖国伟并非双福学校的全日制在校生,该校未对原告赖国伟进行过职业技术理论培训,也没有收取培训费、颁发学生证和任何培训证书等,即原告赖国伟未接受双福学校的管理,其到被告公司“实习”并非双福学校对原告教学培训的延伸,所以,原告赖国伟不属于在校学生实习。其次,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首先,原告赖国伟与被告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其次,原告赖国伟在被告公司“实习”期间,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遵守被告公司关于辞职等各项规章制度,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再次,原告赖国伟在被告公司独立从事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轧机工作,被告公司按招聘工人的工资待遇按月向原告赖国伟支付工资及各种补贴,双方形成有偿劳动。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赖国伟在被告公司从事轧机工作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最后,《实习协议书》不应成为认定劳动关系的障碍。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规避劳动法相关义务,常采用类似本案签订实习协议的方式行“招工”之实,本案即为此种情况。在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上,应着重审查实习人员的身份是否为尚未毕业的在校学生、实习是否为学校教学计划的组成部分、实习人员是否以学习技能为最终目的以及用人单位支付实习人员工资报酬情况、用人单位对实习人员的隶属管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仅依据三方实习协议进行事实认定,以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相统一,合理运用法律的评价与指引功能抵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借用实习协议的劳动关系认定,"2013-4-11 13:29:59",,人民法院报 44,"2018-05-02 21:44:10",保险人改变收费方式致投保人未缴费则无权解除合同,"2013/4/11 13:29:35","保险人改变收费方式致投保人未缴费则无权解除合同 ——江苏苏州中院判决陆永芳诉中国人寿太仓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人寿保险合同未约定保费的具体缴纳方式,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长期以来形成固定的保费缴纳模式的,应视为双方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单方改变该交易习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未能及时缴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应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无权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案情1997年2月13日,投保人陆永芳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太仓市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一生幸福保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2月14日12时起,缴费期15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720元。保险条款关于缴费、失效、复效约定的第十一条载明,按年缴纳保险费的缴费期限为保险单每年生效对应日所在的月。第十二条载明,缴费期限的次月为宽限期,宽限期内保险人仍负保险责任;如果在宽限期内仍未缴纳保险费,保险单自动失效,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第十三条载明,在保险单失效后的两年内,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如果仍符合本条款第三条规定的投保条件,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单方能恢复效力。陆永芳投保时,直接缴纳了第一年保费,之后两年由保险公司业务员刘英每年上门向陆永芳收取现金保费。2000年开始,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单,至2008年陆永芳每年按照缴费通知单的提示向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在银行直接领取保费收据。2009年,保险公司仍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缴费通知单,但陆永芳称并未收到缴费通知单。2010年后,保险公司终止了委托邮政部门向陆永芳发送缴费通知书的业务。2011年5月,刘英委托其姐姐到陆永芳处上门办理银行代扣保费业务时,陆永芳知晓自己未按期缴纳保费致使保单失效,当月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遭拒绝,遂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裁判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永芳、保险公司双方履行合同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缴纳方式,根据多年来形成的固定缴费模式,应认定双方已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2010年后,保险公司已不再发送缴费通知书,单方改变了交易习惯,则无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故对陆永芳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决:陆永芳与保险公司继续履行1997年2月13日签订的《少儿一生幸福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收取原告陆永芳应缴纳的2009年及之后应缴纳的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按照保险合同计算)。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1.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保险合同成立于1997年,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1995年10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而本案中,陆永芳、保险公司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缴费的期限已经作出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案也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特别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而在特别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一般法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在保险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有据。2.双方之间形成的保费收取方式是否构成交易惯例 本案中,保险条款关于缴费、失效、复效的约定中,投保人本应在每年的2月缴纳当年保险费,这是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但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具体的缴纳方式。而本案保费缴纳年限较长,每次缴纳保费亦间隔一年,此时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投保人缴费及缴费方式的义务。根据保险公司业务员刘英的证言及保险公司的陈述,订立合同后的第二年和第三年保险费是刘英上门收取的,之后至2008年,投保人是按照保险公司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的缴费通知书告知的时间和地点缴纳保险费,双方已成就了特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虽称2009年委托邮政部门发送缴费通知书,但原告予以否认,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0年后,保险公司已不再发送缴费通知书,其单方改变交易习惯,应对投保人二年内未能缴费致使保单失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无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中止合同效力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改变收费方式致投保人未缴费则无权解除合同,"2013-4-11 13:29:35",,人民法院报 45,"2018-05-02 21:44:16",相同侵权判定可适用禁止反悔原则,"2013/4/7 21:08:08","——浙江高院判决白桦林公司等诉美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禁止反悔原则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专利权利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只要曾经作出了影响专利保护范围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在侵权判定中,都可以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必以等同原则被提出之后,才考虑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案情原告刘建国于2007年10月24日起享有名称为“遮阳篷的可调臂座”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固定座,所述可调臂座还设有连接遮阳篷的连接座及其转动轴,所述固定座上设有轴向定位的螺杆,螺杆上设有与其配合的螺母,所述连接座设有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2011年4月20日,刘建国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原告白桦林(临安)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白桦林公司)。同年11月28日,宁波海关根据白桦林公司的申请,将浙江美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佳公司)申报出口的含有涉嫌侵害白桦林公司涉案专利权的遮阳篷共215件予以扣留。刘建国、白桦林公司认为美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美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损失100万元。被告美佳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人曾在无效宣告程序过程中,向国家专利复审委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将涉案专利的“孔或槽”限定为能起到支承螺母和为螺母提供水平位移的导向空间两个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孔或槽”仅起到轴承作用。根据专利权人所作的限制性解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裁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刘建国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过程中对权利要求1第(6)项技术特征中的“孔或槽”限定为能起到支承螺母和为螺母提供水平位移的导向空间两个作用,即将仅能实现支承螺母作用的“孔或槽”明确排除在涉案专利权保护之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孔或槽”与螺母是紧密结合的,仅起到支承螺母的作用,没有为螺母提供水平位移空间,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同时,本案侵权诉讼中也不能通过等同原则的适用将其纳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建国、白桦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9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在相同侵权判定过程中,本案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第(1)、(2)、(4)项相同,与第(3)、(5)、(6)项技术特征不相同:(1)被控侵权产品只有“销”,不存在“转动轴”。涉案专利中有转动轴,且连接座绕着转动轴转动,“销”不是“转动轴”,且销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的转动轴也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中的螺母是圆形的,而涉案专利中的螺母是不可能设置成圆形的。(3)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孔或槽”是紧密结合的,不存在水平位移空间。但经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销”与涉案专利中的“转动轴”,均使固定座和连接座相连,并使连接座相对于固定座发生转动,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销”实质就是涉案专利中的“转动轴”,两者只是用语、称呼上的区别,至于“销”的位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同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没有对螺母的形状及“孔或槽”进行限定,故被告指出的上述第二、三点区别技术特征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对此,被告抗辩要求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认定被告不构成相同侵权。双方争议在于,相同侵权判定阶段,能否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侵权判定一般步骤,禁止反悔原则要在等同原则被提出后才予以考虑,在相同侵权审查阶段,没有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余地,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上看已构成相同侵权,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禁止反悔原则在哪个侵权判定阶段才能适用,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也并不以原告的等同侵权主张为条件,在原告主张字面侵权审查阶段,法院也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进行审查。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长期以来,禁止反悔原则被视为限制等同原则适用的工具,在相同侵权判定时不考虑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在这种理解前提下,必须先考虑有原告的等同侵权主张,才有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问题。但这样的理解并不符合禁止反悔原则发展的历史,也没有现实的法律依据。最近有学者从禁止反悔原则发展历史进行考察,明确提出禁止反悔原则的宗旨是确保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维持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一致,因此,禁止反悔原则本身应当是独立于等同原则并与之平等的另一种权利要求解释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并没有把等同侵权原则作为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前提。只要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院在侵权判定时均不应予以支持。至于等同侵权的主张只是专利权人将已被限制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一种手段,并不排除专利权人用其他手段将已被限制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如本案中,原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主张被告构成相同侵权,实质上即是将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恢复到其无效审查之前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是有违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允许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即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相同侵权的主张,人民法院通过审查无效宣告程序过程中原告对其专利所作的限制性陈述,禁止原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反悔,重新把放弃的技术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也就是说,只要在审查或者无效阶段,专利权人曾经作出了影响专利保护范围的修改或意见陈述,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都不必以等同原则被提出之后,才考虑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本案中,法院通过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最后判定本案相同侵权及等同侵权均不成立。",相同侵权判定可适用禁止反悔原则,"2013-4-7 21:08:08",,人民法院报 46,"2018-05-02 21:44:19",小区供水欠交水费案中的责任主体,"2013/3/28 13:47:38","小区供水欠交水费案中的责任主体 ——河南洛阳中院判决洛阳北控水务公司诉河南润升房地产公司供用水合同案 城市中未进行水网改造、水表未出户的小区,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拖欠自来水公司水费,自来水公司要求小区建设单位承担支付拖欠水费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案情1997年6月至2000年5月,河南润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公司)先后向原告洛阳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公司)申请接水,用水地址分别为被告润升公司开发的七个小区。2003年3月,润升公司与腾祥公司分别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腾祥公司对润升公司开发的七个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约定由腾祥公司负责向业主收取水费、电费等。2007年3月,腾祥公司在结清所有水费的情况下终止了对上述小区的物业服务,撤出上述小区。同年4月,润升公司与置鑫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置鑫公司对前述七个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置鑫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09年8月31日、2009年11月30日、2010年6月1日终止物业服务合同,退出润升花苑小区、向阳小区、天津路5号院及新唐村小区的物业管理。截至2011年5月,置鑫公司对上述小区实施物业服务期间,欠交水费共计322773.8元;置鑫公司撤出润升花苑小区、向阳小区、天津路5号院及新唐村小区后,上述四小区欠交水费金额共计54778.5元。北控公司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润升公司偿还上述欠交水费及利息。裁判涧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润升公司作为润升花苑、唐村小区、向阳小区等的开发单位,其开发房地产项目时在原告处申请自来水接水,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在润升公司完成开发项目并销售商品房后,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目前,上述小区未进行水网改造、水表未出户,原告北控公司无法向终端用水人,即业主收取水费,置鑫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目前的交易习惯,有义务对其服务的小区业主代收水费,并及时交予供水人,置鑫公司未及时交纳水费,故被告润升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对受托人拖欠水费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润升公司对拖欠的水费37.75523万元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告北控公司与被告润升公司均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中院经审理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小区业主作为终端用水人,应为与水务集团建立供用水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并应承担支付水费的义务。第二种观点认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支付拖欠水费的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小区的开发商即被告润升公司应是支付拖欠水费的义务人。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所涉小区均系90年代建设,由于特殊的历史背景,供水合同不规范,自来水公司事实上均是通过用水人填写用户申请书的形式开通供水;而且,润升公司至原告处申请自来水接水,安装总水表,故原告北控公司与被告润升公司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润升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水费的责任。上述小区在未进行水网改造的情况下,原告水务集团并未掌握小区业主分户水表的使用情况,因此向终端用水人直接收取水费不存在可行性。本案中,上述小区目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有义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所建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而本案中的腾祥物业公司和置鑫物业公司均是被告润升公司选聘,并先后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物业公司进驻上述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二者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应对受托人的相关行为负责。其次,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未与原告北控公司签订供用水合同,原告也并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业主进行代收、代缴水费,故让物业服务企业支付拖欠水费无法律依据。物业服务企业系受小区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与原告建立供用水合同的相对人应是被告润升公司,被告润升公司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委托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润升公司应承担支付拖欠水费的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委托物业服务合同及具体情况向物业公司追偿。",小区供水欠交水费案中的责任主体,"2013-3-28 13:47:38",,人民法院报 47,"2018-05-02 21:44:24",行政诉讼中工伤认定的证明标准,"2013/3/28 13:47:12","行政诉讼中工伤认定的证明标准 ——山东枣庄中院判决枣庄海联纸制品公司诉枣庄市台儿庄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应是清楚的、有说服力的,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案情贾象华生前系原告枣庄海联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12月10日22时许,贾象华在枣庄市台儿庄区长安路党校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台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象华无责任。2011年3月3日,第三人贾传利(系死者贾象华之父)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提出贾象华工亡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材料及原告的举证于2011年12月29日对第三人贾传利做出台人社工认字(2011)第77号《关于对贾象华因工死亡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之子贾象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贾象华为工亡。原告枣庄海联纸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贾象华不应认定为工亡,遂向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局撤销对贾象华的工伤认定。裁判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系原告现任职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相比较而言,被告对原告单位原职工贾东方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贾伟和原告单位门卫张忠礼的谈话录音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证据的证明力要强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根据该三份证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相关规定,认定贾象华系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并最终认定其为工亡并无不当。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枣庄海联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台儿庄区人社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原职工单猛、贾东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贾伟与上诉人的门卫张忠礼的谈话录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法应当确凿、充分,具有明显优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优于其他书证的证明效力,其明确记载的是“贾象华现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陈塘村”;有关单猛的询问属于传来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有关贾东方的询问前后有两次,时间相差近八个月,且前后多有不符之处;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贾伟与上诉人的门卫张忠礼的谈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已被原审第三人删除,无法进行核对。综上,被上诉人台儿庄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依法应予以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台人社工认字(2011)第77号《关于对贾象华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贾传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评析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只能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并不能百分之百的肯定,而往往只能得出 “可能”的结论。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对当事人的主张,法官必须确定一个标准,只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达到这个标准,就应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这个标准就是证明标准。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多元的,不同的案情、不同的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的权益大小不同,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采取优势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1.被告(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只占51%,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明显优势,从而不能认定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2.该标准允许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的存在。3.行政机关提供的其已收集的证据之间应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并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让大多数人相信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必要的。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了优势证明标准,认定贾象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而二审法院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之所以适用该证明标准,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从被告所具有的职权分析。被告在认定工伤时,其不是一个居间裁决者,在对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不能仅仅根据哪一方的证据具有相对优势,就认定相关的事实。被告应充分实施调查、核实的职权,做到认定的事实清楚,明确、令人信服。二是从对各方当事人权益影响程度分析。原告与第三人是亲戚,在原告的帮助下,第三人获得的民事赔偿已达40余万元,这在事故发生地已是相当高的了。而原告只是一家小厂子,共有10余个工人。如果让其承担几十万元的保险金,原告将不堪重负,工人可能失业。因此,在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比优势证明标准高,但要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此,本案采取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被告认定“贾象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必须是清楚、明确、令人信服的,但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及综合分析之后,得不出这个结论。如事故发生地是在贾象华上班的相反方向;单猛只是听别人说“贾象华在上班途中出事”;贾东方第二次的答复比第一次还清楚、还详细,显然有违记忆规律;张忠礼的谈话录音是剪辑过的,原始载体已被删除。总之,被告的证据之间没有逻辑性,支离破碎,证明不了“贾象华系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其工作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达不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中工伤认定的证明标准,"2013-3-28 13:47:12",,人民法院报 48,"2018-05-02 21:44:26",数据信息丢失的责任承担,"2013/3/21 19:59:40","数据信息丢失的责任承担 ——河南洛阳西工法院判决刘波等诉赵彦人格权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数据信息资料被丢失,使得权利人的权益受损,该权益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应当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案情2010年10月4日,原告刘波、王杰莹与被告摄影店老板赵彦达成协议,被告为王杰莹及其子拍摄孕期、出生、满月、百天、半岁、一岁等照片。付款方式为:定金50元,孕期、满月、百天照片各100元,取照时付清全款。原告付定金50元。同年12月11日,王杰莹到被告处拍孕期照,付款100元。原告称共拍摄5次,包括孕期照、出生照、满月照、百天照、半岁照,共支付150元。被告称出生照、满月照、百天照没有拍摄也没有付款。原告取走半岁照4张照片,并支付4元钱。2011年11月16日,儿童摄影店被撬坏,玻璃门锁被剪断,店内一个电脑主机、照相机内存卡、移动硬盘等物品被盗。被告报案后称,其他一般对相关数据资料先输入到店内电脑里,再拷贝到移动硬盘,晚上下班将移动硬盘带回家。被盗前他因忙得比较晚,移动硬盘没带走,致其当晚被盗。该案至今没有侦破,原告因照片数据丢失,诉至法院。裁判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摄影工作者,在工作经营中有义务对顾客的信息进行保存以防灭失。被告因为过失未将备份的移动硬盘带走,导致记载原告的数据信息完全灭失,被告的过失行为虽不必然导致原告民事权益被侵害,但若能将移动硬盘带走或在其他地方另行备份存储,则可以避免相应数据信息的完全灭失,原告的民事权益还可以弥补。故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民事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赵彦赔偿原告刘波、王杰莹财产损失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评析本案的焦点是:数据信息资料是否应当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杰莹及其子在被告处进行拍摄,在未冲洗照片时,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存储于照相机及内存卡、电脑设备、移动硬盘等介质中。该特定数据信息记载了原告及其子在某一人生时期有着特别记忆的行为、形象,该数据信息的灭失,将无法再次还原、再现特定时期的人的行为及形象,足以引起特定人的不利益,如精神上及心理上的痛苦、不适和遗憾。因此,数据信息资料被侵害,使得权利人的权益受损,该权益属于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范围,应当作为民事权益予以保护。被告作为摄影工作者,在工作经营中有义务对顾客的信息进行保存以防灭失。被告的拍摄是以数据信息的形式存储的,不同于胶片形式的存储,数据信息的存储方式虽然方便,但存储介质、设备也较易因各种原因造成数据灭失,如“病毒”、设备故障等,而被告作为摄影从业者对此是有认识的,这也是被告为何要对数据进行备份的原因。但被告因为过失未将备份的移动硬盘带走,导致记载被摄影人的数据信息完全灭失。被告的过失行为虽不必然导致原告民事权益被侵害,但若被告能将移动硬盘带走或在其他地方另行备份存储,则可以避免相应数据信息的完全灭失,原告的民事权益还可以弥补。故被告的过失行为与原告民事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数据灭失,被告应就原告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应将获得的利益返还,即将收取的100元摄影费及50元定金返还。考虑到该数据信息的灭失对原告虽然产生损害,但并非特别严重,法院酌定由被告向二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在将来向盗窃者主张权利。本案将无形的数据信息纳入当事人的利益保护范畴,丰富了民事权益的内容,使得利益这种在法律规定中无法列举的保护对象通过司法审判得到充分体现,实现了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的有机结合。",数据信息丢失的责任承担,"2013-3-21 19:59:40",,人民法院报 49,"2018-05-02 21:44:29",行政机关对保存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无公开义务,"2013/2/28 9:35:18","行政机关对保存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无公开义务 ——浙江高院判决马守英诉杭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并保存政府信息,当事人向该保存机关提出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申请,保存机关不具有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法定义务。 案情 2012年2月29日,马守英向浙江省杭州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做好房屋强制拆迁有关工作的通知》(杭城法[2005]59号),并提供了杭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答复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2012年3月9日,杭州市政府作出告知书,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精神,鉴于本机关未制作、保存您申请的政府信息,建议您向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联系电话:85170441)提出申请。杭州市政府于2012年3月12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给马守英。马守英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述告知书违法,并责令杭州市政府依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另查明,在杭州市政府审理的马守英与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制拆迁行为行政复议案件中,马守英向复议机关申请对《关于做好房屋强制拆迁有关工作的通知》(杭城法[2005]59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2012年2月23日,杭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答复,告知马守英,经该办认真审查,未发现该文件有合法性问题。 裁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已于2012年2月23日对马守英申请公开的《关于做好房屋强制拆迁有关工作的通知》(杭城法[2005]59号)进行了合法性审查并进行答复,且该文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法制办”,可见杭州市政府应当获取并保存了杭城法[2005]59号文件。据此,杭州市政府答复其未保存马守英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事实不符。关于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保存机关是否具有信息公开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12年302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杭城法[2005]59号系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发给各区城管执法局(大队)、市局各直属单位的文件,杭州市政府为被抄送单位,该文件并不属于杭州市政府“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政府信息,马守英认为杭州市政府应公开该文件的诉讼理由缺乏法律依据。鉴于杭州市政府告知马守英“建议您向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具有法律依据,因该告知的部分答复内容存在不当,而撤销重作无实际意义,对此予以指正。马守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马守英的诉讼请求。 马守英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 1.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正确 经审查,马守英申请公开的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做好房屋强制拆迁有关工作的通知》(杭城法[2005]59号),抄送单位为杭州市政府办公厅和市政府法制办。杭州市政府法制办于2012年2月23日根据马守英的申请,对该文件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且杭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原审法院的要求已提交了该文件(复印件)。因此,杭州市政府虽不是该文件的制作机关,但确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该文件。杭州市政府杭政公开办[2012]24号告知书中关于“本机关未保存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之内容,与事实不符。 2.杭州市政府对马守英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具有公开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规定,政府信息包括由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和其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前者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后者由保存该信息的机关负责公开。前述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包含“其他行政机关”。现未见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本案马守英申请公开的《关于做好房屋强制拆迁有关工作的通知》,制作机关是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只是获取并保存了该文件,因此其并不具有公开该文件的法定义务。杭州市人民政府在告知书中认定本机关未保存该文件与事实不符,但建议马守英向该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无不当。 3.原审适用《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是否正确 经查,该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杭州市政府于2012年3月9日作出告知行为时该办法尚未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审在判决理由中适用该办法不当。本案由于杭州市政府不具有马守英所诉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审据此判决驳回马守英诉讼请求的结论正确。",行政机关对保存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无公开义务,"2013-2-28 9:35:18",,人民法院报 50,"2018-05-02 21:44:35",房屋公共维修金诉求不适用诉讼时效,"2013/2/28 9:34:59","裁判要旨 房屋公共维修金涉及全体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而全体业主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存在一定困难,即使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及时催讨费用,亦不宜认为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因此相关请求不宜适用诉讼时效。 案情 厦门佰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佰仕达公司)受明发城小区建设单位明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并为该小区垫付水费和公用电费。王小华系该小区的业主,未缴纳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综合管理服务费、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的房屋公共维修金、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及2011年10月至12月的自用水费。另,2009年10月12日,被告王小华家中被盗。 2010年10月,佰仕达公司诉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王小华支付2007年7月至2010年6月的综合管理服务费、房屋公共维修金等。后,原告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3月2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综合管理服务费8542.3元、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的房屋公共维修金970.7元、2007年4月至2011年12月的公摊水电费878.6元、2011年10月至12月的自用水费53.2元及各项费用的滞纳金。 被告王小华辩称,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未经厦门市物价局核定批准;被告系因为原告未公开房屋公共维修金及水电公摊的明细,且对账务的合理性存在怀疑而拒绝缴费;且2009年10月12日,因物业管理人员不在岗,导致被告家中被盗,被告亦据此拒绝缴费。被告另主张2010年3月以前的各项费用亦已超过诉讼时效。 审理过程中,思明区人民法院对小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该小区公共部位存在违章搭建、部分小区一楼商铺在小区消防通道处开设出入口、小区部分公共设施破损现象。 裁判 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管理的小区一套改多套及公共部位的违章搭盖现象严重,小区安保方面也存在不足,因此认定原告的服务仍然存在瑕疵,故对其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仍构成违约;2008年9月以前的物业管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房屋公共维修金属于全体业主,被告不应以原告提供的服务有瑕疵为由拒缴房屋公共维修金。 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佰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6169.45元;二、被告王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厦门佰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09年9月的房屋公共维修金970.7元,并自约定的缴费期限次月1日起按日3%。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厦门佰仕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厦门市中院经审理认为:佰仕达公司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且王小华因被盗,一直未与佰仕达公司达成沟通谅解,王小华拒交物业管理费情有可原,原审法院对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未予支持是正确的。然而,交纳房屋公共维修金是业主法定义务,房屋公共维修金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不缴纳该费用实际上侵犯的是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产生的侵权行为是连续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同时,房屋公共维修金的交存与物业服务质量是否存在瑕疵没有关系,王小华主张房屋公共维修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以佰仕达公司提供的服务有瑕疵作为拒缴房屋公共维修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佰仕达公司提供的水电公摊明细中未体现一楼商户的情况,亦未作出合理说明,故维持一审法院关于水电公摊的处理意见。 2012年11月3日,厦门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关于房屋公共维修金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审理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房屋公共维修金是债权,且法律未明文规定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实践中,许多生效法律文书亦采纳业主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第二种观点认为,房屋公共维修金关系到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且物业服务企业只是代收人,不应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影响全体业主的利益,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笔者倾向于直接适用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诉讼时效司法解释时称,“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立法目的”。房屋公共维修金有其特殊性,其权利属于全体业主,虽不是全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但也是一个大群体的公共利益;且全体业主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存在一定的困难,其很难通过自身的行为去行使该项权利(即以全体业主的名义,或授权业委员提起诉讼),目前其通常是通过物业服务企业代为行使权利。物业服务企业在这种委托关系中无利益驱动,物业委托合同中又往往没有关于物业服务企业怠于履行职责的法律后果,法律中也无明文规定,如果适用时效制度,会使小区全体业主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第二种观点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房屋公共维修金诉求不适用诉讼时效,"2013-2-28 9:35:00",,人民法院报 51,"2018-05-02 21:44:39",犯罪目的证明中推论的运用,"2013/2/1 19:02:36","裁判要旨 在被告人否认以盗窃为目的入户的情况下,应运用刑事推论来证明。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已经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出示相关证据之后,不得已供述自己罪行的,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不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案情 2011年8月,经被告人王洪飞居间介绍,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社长石川康晴租借了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2302室居住。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王洪飞聘请钟点工进行保洁、代付水电煤费用等。每次钟点工来保洁时,在物业管理前台登记并领取门卡,保洁结束后再将门卡归还。之后,王洪飞聘请了邱元尧为石川康晴打扫房间。2012年3月底邱元尧因家里有事请假,同年4月21日邱元尧进行保洁后辞去了这份工作。之后,王洪飞从物业管理前台领取门卡后将门卡一直放在身边没有归还。2012年5月30日13时许,王洪飞持门卡进入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2302室,他先走进卫生间,出来后从裤子口袋里取出随身携带的白手套戴上,随后从石川康晴的包里窃得日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2400元)。 2012年5月31日上午,被害人石川康晴至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在居住的本市新闸路1068弄5号2302室被窃钱款,并向警方反映: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在其居住的上海市新闸路1068弄5号2302室接连失窃。2012年4月18日,他买了摄像头,于同月21日进行安装。2012年5月30日11时30分,石川康晴从日本回到在上海的居住地,12时30分左右打开摄像头后离开。次日凌晨回家后,他发现放在家门内柜子上的一个拎包里的钱包内少了3万日元。他回放了录像,发现在他离家后,房产中介王洪飞进入他家中实施了盗窃。在征得民警同意后,石川康晴通过电话联系王洪飞于当日至其公司借口商谈另租房屋事宜。当日15时许,王洪飞应约至被害人公司,被等候在此的民警抓获。王洪飞到案后,在公安人员对其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第二次讯问中,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提供监控录像的细节,直接讯问其手套在何处,王洪飞交代了其于2012年5月30日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始终辩解当日是为了抄煤气读数进入石川康晴的住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洪飞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裁判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洪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虽然没有书面委托王洪飞对房屋进行管理,但客观上被害人委托王洪飞雇佣保姆对房屋进行保洁,保姆的工作亦由王洪飞安排,王洪飞进入被害人房屋具有合法理由,故王洪飞盗窃被害人租房内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王洪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王洪飞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王洪飞应退赔被害人石川康晴人民币2400元。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王洪飞入户具有非法性,原判决未将王洪飞的盗窃行为认定为入户盗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决仅对王洪飞判处拘役四个月,量刑明显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并认为:1.王洪飞为了非法占有财物,取得门卡后藏匿在自己身边,2012年5月30日实施了有预谋的盗窃行为,应以入户盗窃论处;2.王洪飞未如实供述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在到案之初并未供述盗窃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主要证据的情况下才交代了盗窃行为,原判决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误,予以从轻处罚不当。 原审被告人王洪飞及其辩护人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王洪飞辩称,2012年5月30日13时许,他进入石川康晴租借的房屋是为了抄煤气读数,并把煤气读数报给了物业前台,其窃取钱款系临时起意。二审期间,辩护人认为:1.可洛丝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王洪飞管理石川康晴租借的房屋,王洪飞进入该房屋具有合法的理由。2012年5月30日,王洪飞进入房屋后系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属于一般盗窃,不应认定为入户盗窃;2.王洪飞虽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接受讯问时未作如实供述,但之后即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原判决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要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洪飞关于2012年5月30日进入房屋内的目的是为了抄煤气读数的辩解理由无法得到印证,而根据其进入房屋实施盗窃的过程应当认定其在入户之时即具有盗窃意图。王洪飞为了实施盗窃进入他人居住的房屋,并在屋内实施了盗窃行为,对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王洪飞到案后,在公安人员对其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对作案细节进行提示后,才不得已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并对入户的目的始终予以辩解。因此,不应当认定王洪飞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不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原判决未认定王洪飞系入户盗窃,且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王洪飞予以从轻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王洪飞的犯罪情节较轻,二审期间退赔了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王洪飞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王洪飞宣告缓刑。 2012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王洪飞应退赔被害人石川康晴人民币2400元;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洪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罪目的证明中推论的运用,"2013-2-1 19:02:36",,人民法院报 52,"2018-05-02 21:44:44",毁坏他人祖坟引发多重民事权益损害的赔偿标准,"2013/2/1 19:01:33","毁坏他人祖坟引发多重民事权益损害的赔偿标准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汪延国等诉黄发国财产损害赔偿案 裁判要旨 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祖先的特定场所。将他人祖坟挖毁,侵害了坟墓这种特殊的财产权,也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还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存在多重的权益损害;对不同权益的损害,应当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案情 汪延国等兄妹四人的祖母汪吴氏去世后,原葬于河南省桐柏县城郊乡黄棚村黄棚组村民被告黄发国的承包地北侧,起有坟头。2011年3月3日,黄发国为平整土地,雇佣他人用挖掘机将该坟毁坏。汪延国等兄妹四人发现后于2011年3月18日向桐柏县公安局报案,该局调查后认定是黄发国雇佣他人用挖掘机挖毁了汪吴氏的坟,并对被告行政拘留14日。2011年4月5日,原告方组织人员搜集汪吴氏的部分遗骨后,重新葬在该坟北边山坡上。 汪延国等兄妹四人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将汪吴氏的坟墓挖毁,侮辱了原告祖先及后人,为收敛并重新安葬遗骨,原告方及家人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费用,且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遗骨零碎散落,仅能部分收回,给原告方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遗骨收敛安葬费用1.36785万元,重新提供一块坟地。 裁判 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祖坟被毁坏,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影响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坟墓的构筑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具有一定财产性质。因此,被告应当对四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决:一、黄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3678.5元;二、被告黄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黄发国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黄发国事前未予认真勘察,将汪延国等四人祖母汪吴氏的坟墓挖掘,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予赔偿。黄发国称未挖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侵权程度、公序良俗、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精神,数额适当,黄发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南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损害他人祖坟侵害的民事权益 (1)侵犯了财产权。祖坟在民法上属于构筑物,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建设,属于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死者近亲属对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2)侵犯了祭祀权,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奠既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上的一种安慰。被告将汪吴氏的坟墓挖毁,使四原告不能正常地行使祭祀权,侵犯了祭祀权。(3)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利益。遗体遗骨作为死者遗存之物,负载了近亲属对死者的哀思,因而是一种特殊的物。对该物的损害,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特定身份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损害遗体、遗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2.标准赔偿 (1)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如果对坟墓的损害程度较低,能够确定因修复被毁坏坟墓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关支出依据的,照此赔偿;如果对坟墓的损害程度较高,或者是完全损毁,需要重新安葬的,可以按照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丧葬费标准赔偿。在本案中,该坟墓被完全毁坏,导致不得不重新安葬,除购置棺木外,人工支出占大部分,且主要是张某兄妹及家人,没有相关票据,如果不予支持明显不公平,所以可参照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丧葬费标准予以判决。(2)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由于无形的精神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准确估量,不能适用财产损失那样的全部赔偿原则,在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综合评判诸种因素,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否则就有可能丧失公平。在本案中,该坟墓作为四原告对祖母进行祭奠的精神寄托,被告对坟墓的损害及暴露尸骨,必将给四原告以精神打击。法院认为,死者后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坟墓的损害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000元。 在多数坟墓损害案件中,受害方都提出了赔礼道歉的请求,笔者认为,对此要区分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损害的,事后拒不道歉,原告提出要求的,应予支持,可以判决在损害行为发生地张贴书面道歉信;如果拒不执行,应当在损害行为发生地公开张贴判决书,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是过失行为造成的,事后已经赔礼道歉的,原告起诉时又提出要求的,不应支持;事后拒不赔礼道歉,原告提出要求的,如果损害程度较轻,没有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也不予支持,如果损害程度较重,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则应予支持。 此外,对此类案件,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立案。坟墓是一种构筑物,作为特殊财产,死者近亲属对其享有一定的财产所有权,在坟墓被毁坏时,可以参照法律有关普通财产权的规定,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立案。",毁坏他人祖坟引发多重民事权益损害的赔偿标准,"2013-2-1 19:01:33",,人民法院报 53,"2018-05-02 21:44:47",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非无缺陷,"2013/1/17 21:33:08","——河南洛阳中院判决时某等诉蜡笔小新食品工业公司等生命权案 裁判要旨 产品对人体健康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即使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也不意味着没有缺陷,生产者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0年12月27日上午,原告时某与案外人穆某、孙某、郭某四人在被告王某开办的小卖部打麻将,约在10点钟,原告女儿哭闹着向原告时某要果冻吃,原告王某在场向被告王某妻宋某购买蜡笔小新公司生产的果冻一包,原告王某递给其女儿,女儿随即掏出一个拿在手中边撕开小包装边吃,从小卖部出去,到附近沙堆旁玩耍,时间不长,门口有人喊时某,说其女儿吃果冻噎住了,原告时某急忙从小卖部出来抱住女儿,发现其脸色发青,口中向外流水,瞪着眼睛,便用手指从女儿口中往外掏。此时引来不少人的围观,时某向对面卫生所医生求救,医生查看后表示自己没办法,建议尽快送卫生院抢救。在场的案外人孙某骑摩托车将原告时某及女儿送往乡卫生院救治,被告王某随后也跟到乡卫生院去探望。原告女儿经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原告女儿生于2008年11月14日,未入户口。被告王某小卖部卖给原告王某的果冻每包重120克,八粒装,每粒重15克,直径4.6厘米,其包装背面左下侧印制有黄底红字的警示标志,内容为“注意勿一口吞食,三岁以下儿童不宜食用,老人儿童须监护下食用。”字体高度约为3毫米。 时某、王某诉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蜡笔小新公司)等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蜡笔小新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30万元。 裁判 汝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果冻产品存在缺陷,二原告女儿因该产品导致死亡,被告蜡笔小新公司作为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时某对于其女儿有监护义务,但其疏于管理,放任其独自玩耍,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范围,原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女儿因食用果冻致死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关于责任的划分,二原告与被告蜡笔小新公司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蜡笔小新公司生产的涉案果冻存在缺陷,原告要求被告蜡笔小新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于法有据,酌情予以支持。 汝阳县法院判决:一、被告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时某、王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7938.27元。二、被告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时某、王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蜡笔小新(福建)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时某、王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00元。四、本判决第一、二、三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时某、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时某、王某,被告蜡笔小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蜡笔小新公司生产的果冻符合国家标准,但作为一种食品,尤其是一种以儿童为主要消费群体的食品,不仅应考虑其作为一种食品对于人体健康的影响,还应考虑这种产品对于儿童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由于儿童身体发育不完全,吞咽反射功能弱,易发生异物卡住咽喉的情况。所以,对于儿童而言,小杯形果冻就成为一种具有危险性的产品,将使用者置于不合理的危险之中,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小杯形果冻存在缺陷并无不当。但认定蜡笔小新公司应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证据不充足,原审对惩罚性赔偿金予以判决不当。 洛阳中院判决:一、维持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撤销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1)汝三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三、驳回时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是否意味着不存在缺陷,生产者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1.符合国家标准是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必然是存在缺陷的产品,而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未必是不存在缺陷的产品。本案中,被告蜡笔小新公司生产的果冻虽然符合国家的强制性要求,但作为一种以儿童为主要对象的食品,没有在其包装上明确具体的食用方法,对儿童这个特殊群体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故不能肯定其是不存在缺陷的产品。 2.产品缺陷有两个判断标准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与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两者有密切关系,但不能完全等同。产品缺陷的内容要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内容宽。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肯定是有缺陷的产品,但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一定是没有缺陷的产品。如果产品本身存在不合理的危险造成了消费者或他人的人身、财产的损害,却因为它符合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便可免除产品责任,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与产品责任制度的立法宗旨是背道而驰的。本案涉案果冻虽然在其包装背面左下侧印制有黄底红字的警示标志,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是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告知消费者正确的食用方法,该警示标志仍然未能消除该产品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并非无缺陷,"2013-1-17 21:33:08",,人民法院报 54,"2018-05-02 21:44:52","未经通知停水 供水公司应赔偿用户损失","2013/1/17 21:32:37","——江西赣州中院判决瑞金市天元食品公司诉瑞金闽兴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案 裁判要旨 供水公司因第三方的原因未在公告公示的期间内恢复供水,导致用户因为停水而不能正常营业,供水公司应对用户因停水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天元公司)是瑞金市政府指定的生猪定点代宰企业,自2005年开始,该公司与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水务公司)建立了供用水合同关系,生产经营中用水由后者供应,天元公司每月按时支付水费。2011年7月20日,水务公司在电视上发布临时停水消息:2011年7月21日晚10时至2011年7月22日晚10时将全城停水,要求用户做好停水准备。水务公司未在7月22日晚上10时恢复供水,导致天元公司7月23日凌晨因无水而未经营屠宰业务。 天元公司向瑞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98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瑞金法院经审查,天元公司7月份平均每天宰猪106头,而按照瑞金市物价局瑞价发[2009]73号文件《关于制定生猪代宰服务费的通知》,每头猪的代宰费为50元/头,过磅费2元/头,过磅自愿。另,水务公司停水系因施工单位承建的供水系统基坑壁坍塌造成。 裁判 瑞金法院认为,原告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不间断供水,原告应该按期向被告缴纳水费。被告未在公告公示的期间内向原告恢复供水,导致原告因为停水而不能在7月23日凌晨正常营业,故被告应对原告因停水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购销情况月报表统计,2011年7月份,原告屠宰生猪的平均数为106头,按照瑞金市物价局瑞价发[2009]73号文件规定每头猪代宰费5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为5300元。因过磅为自愿,过磅费不属于原告必然存在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过磅费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告在违反合同时不可能知道违约行为将会给代宰户造成的各种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水给代宰户造成的损失共计34038万元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属于自然灾害导致无法恢复供水,本院认为,自然灾害是指台风、洪水、冰雹等,本案的基坑壁坍塌系施工单位所造成的,不属于自然灾害,也不属于不可抗力。 瑞金法院判决:一、被告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瑞金市天元食品有限公司损失5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瑞金市闽兴水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 1.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违约,是否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不及时恢复供水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或严格责任原则,即无论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本案中被告虽无过错,但也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迟延供水导致违约,且第三人的原因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事由,故被告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主张以124头生猪来计算代宰费用的损失,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1年7月23日当日进行了正常的屠宰作业,没有损失,不应得到赔偿。笔者认为,原告是政府指定的屠宰生猪的企业,每天送来屠宰的生猪众多,而且数量不是固定的。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7月份原告日平均屠宰生猪的数量为106头,停水当天原告并未营业,根据公平原则,应以7月份日平均屠宰生猪的数量来确定原告因被告停水造成的损失,按照每头猪代宰费50元计算,原告损失共计5300元。","未经通知停水 供水公司应赔偿用户损失","2013-1-17 21:32:37",,人民法院报 55,"2018-05-02 21:44:55",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劳动合同效力认定,"2012/12/27 18:51:06","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劳动合同效力认定 ——北京一中院判决李景霞诉徐悲鸿中学劳动争议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度,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劳动者不能向学校主张签订教师岗位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案情 原告李景霞与被告北京市徐悲鸿中学(简称徐悲鸿中学)签订了《兼职教职员工聘用书》,该聘用书约定李景霞工作岗位为英语教师,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学年至2010学年。聘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协议。李景霞继续工作至2011年7月13日。李景霞工作期间,从事过班主任工作。2009年,徐悲鸿中学进行了体制改革,转制为公办美术特色高中。2011年7月,徐悲鸿中学因改制及李景霞未取得教师资格,停止了李景霞的工作,但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李景霞诉至法院,要求徐悲鸿中学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给付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36191.6元。 裁判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由于李景霞未取得教师资格,其不具备与徐悲鸿中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李景霞要求与徐悲鸿中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劳动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法院判决:被告徐悲鸿中学给付原告李景霞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的双倍工资36191.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景霞与徐悲鸿中学是否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1.李景霞与徐悲鸿中学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 确定李景霞与徐悲鸿中学的劳动关系是否有效,首先需要确定李景霞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这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虽然没有对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进行规定,但依据常识,劳动是后天形成的,需要具备一定的知识和技能。要成为一名劳动者,首先需满足从事相应工作的自然条件,如脑力和体力。其次,需不违反法律基于法益保护而作出的规定,如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再次,劳动者应满足从事特定行业设定的资质准入条款。教师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本案中,李景霞于2008年开始在徐悲鸿中学从事英语教学工作,徐悲鸿中学2009年转制为公办美术特色高中。根据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任教资格。”《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徐悲鸿中学的民办和公办性质并不影响对教师资质的要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第十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国家设定教师资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教学质量,而且是以法律的形式设定的。因此,未取得教师资格证的劳动者不具备与学校签订教师岗位劳动合同的条件。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李景霞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不具备从事教师岗位的资质。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故一、二审法院不支持李景霞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是正确的。 2.劳动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 劳动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劳动合同法对此条款没有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买卖、赠与等合同中,合同的“自始无效”很正常。但是对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属于一种继续性合同,这类合同无效后无法进行各自返还;而且是一种行为性合同,合同无效后对劳动者的利益容易造成损害,尤其是在用人单位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案中,学校明知道劳动者不具备教师资格仍与其签订了合同,并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学校的过错很明显,如果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因此,当劳动已开始时,其主张无效者,唯得向将来发生效力。本案的处理结果正是这种思路的结果,既遵循了教师法关于教师资格的规定,也维护了劳动者权益,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从该条规定也可以看出,此条款对于无效合同的效力也是面向将来的,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仍应支付报酬。",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劳动合同效力认定,"2012-12-27 18:51:06",,人民法院报 56,"2018-05-02 21:44:59",受让方有权解除未经转让方认可的房屋转租合同,"2012/12/21 21:39:55","受让方有权解除未经转让方认可的房屋转租合同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谢灵霞诉武超斌等房屋转租合同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房屋所有权转让后,受让方即承继了原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租人未经转让方(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受让方则有权解除该转租合同。 案情 2008年12月31日,武超斌与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顺达社区桐西组(下称桐西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武超斌租赁桐西组位于工业路198号四层小楼及场地,租赁期限6年,自2008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年租金4万元,租赁合同还明确约定武超斌对承租房屋不得转租。武超斌租赁该房产后,于2009年5月和同年12月分别将该房屋转租给了王巧娟和李恒生,年租金分别为1.8万元和10万元,转租期限均为3年。2010年9月23日,桐西组通过拍卖程序将该处房产卖给了谢灵霞,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房产出售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根据法律‘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由桐西组将该房屋的租赁合同移交给谢灵霞,由谢灵霞继续履行,并享有合同的收益权,合同到期后由谢灵霞自行安排处理。”谢灵霞取得该房产所有权后,发现武超斌擅自转租该房屋,要求与武超斌解除租赁合同。武超斌以该处房产系桐西组的集体财产,而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为由,于2011年1月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桐西组与谢灵霞之间的房产出售合同无效,该案经两审,南阳中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武超斌的诉求。后因武超斌依照转租合同,要求第三人王巧娟和李恒生支付租金,谢灵霞以租赁合同已解除为由要直接收取第三人的租金,双方发生纠纷。 谢灵霞于2011年7月27日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0年11月18日起解除。 裁判 卧龙区法院审理认为:谢灵霞购买桐西组位于南阳市工业路198号的房屋后,即拥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承受原出租人的权利义务。因桐西组与武超斌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武超斌对承租房屋不得转租,且武超斌也未举出桐西组同意其转租的充分证据,谢灵霞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至于具体解除时间,原告主张租赁合同自2010年11月18日起解除,但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于2010年11月18日向武超斌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武超斌在2011年1月8日向本院请求确认谢灵霞与桐西组之间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状中,明确表示谢灵霞已向武超斌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所以,应认定谢灵霞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在2011年1月8日前已经到达武超斌,该通知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相关规定,已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应当确认谢灵霞与武超斌之间的租赁合同以自2011年1月8日起解除为宜。 卧龙区法院判决:原告谢灵霞与被告武超斌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1年1月8日起解除。 判决书送达后,武超斌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上诉人谢灵霞与桐西组签订了本案所涉房屋的出售合同,谢灵霞即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同时也承继了桐西组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桐西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对租赁的房屋只有使用权,无权对该房产做任何处理,包括转租,而上诉人却违反合同约定将房屋转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已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权利人谢灵霞有权解除合同。二、关于上诉人称其转租经过桐西组的认可的问题,因每次交租金都是上诉人武超斌对桐西组所交,而非各承租户直接交给桐西组,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因此不能视为桐西组已认可其转租的行为,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桐西组同意其转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在2011年1月8日向卧龙区法院提出确认房屋出售合同无效案件中已认可谢灵霞向其提出解除合同,故原审认定解除合同时间应为2011年1月8日是正确的。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2年8月11日,南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受让方有权解除未经转让方认可的房屋转租合同,"2012-12-21 21:39:55",,人民法院报 57,"2018-05-02 21:45:05",相约殉情自杀中的补偿责任,"2012/11/23 20:50:40","相约殉情自杀中的补偿责任 ——河南洛阳中院判决高廷光等诉刘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相约殉情自杀中,一方死亡,被认定为自杀,自杀未遂者被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不承担刑事责任,因无过错也不承担死亡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殉情自杀的后果给对方亲人情感上造成伤害的补偿责任。 案情 被告刘达与原告高廷光之女高继红长期有婚外情。2009年7月16日,高继红与其夫离婚,刘达与其妻商定离婚,但因故未办理好离婚手续。7月23日晚,高继红找刘达说事,刘达怕其到家中与家人发生冲突,就到楼下堵截高继红,此时,刘达之妻从屋里出来遇见高继红,两人发生撕拽,被刘达拉开。刘达与高继红到附近树林内,商量共同自杀。7月24日上午,在河南省新安县一农药店门口,因高继红认识商店里的人,就让刘达到农药店内购买了一瓶氧化乐果农药。后二人坐车到河南省栾川县城,住进一家宾馆。7月26日,二人就餐后一块到卫生间洗漱,刘达洗完回屋时,看到高继红正在喝农药,急忙上前将药瓶夺下,并将剩下的农药全部喝下。刘达喝完药后,感到后悔即给宾馆服务台打电话,二人被送往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高继红抢救无效死亡,刘达脱离危险。后栾川县公安局侦查,作出栾公不立字(20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高继红家属申请复议,栾川县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决定。 高继红的父亲高廷光、母亲刘素芳及儿子张高琛到新安县人民法院,对刘达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刘达支付高继红死亡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37.977613万元。 审判 新安县法院查明:被告刘达与原告高廷光之女高继红长期有婚外情关系,此事对各自的家庭影响甚大。高继红离婚后,刘达因故未与其妻离婚,刘达即与高继红相约殉情自杀,在栾川县汽车站对面宾馆内,刘达发现高继红先行喝下农药即予制止,自己将剩下的农药全部喝下,后又感到后悔,即打电话求救,但高继红终因喝下过多农药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确认,高继红系服毒自杀。选择结束生命是双方的共同意愿,共同行为。 新安县法院审理认为,高继红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要求刘达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但刘达应该想到殉情的后果会对彼此的亲人在感情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刘达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新安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经济损失1万元。驳回原告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及刘达均提起上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达与高继红长期有婚外情,由于双方未能按正常人的准则行事,在生活中难免会感到处处不能如意,以至于对生活产生绝望的心态,在此心态支配下,双方选择离开人世,并共同实施了结束生命的一系列行为。二人相继喝下农药后,刘达出于求生的本能而打电话求救,高继红因抢救无效不幸死亡,刘达脱险,这不仅表明刘达与高继红一同求死的意愿与行为,也表现出挽救高继红的意愿与行为,故刘达对高继红的死亡没有过错。高继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喝农药致死的结果以及如何终止自杀行为应当有足够清楚的认识,高继红的死亡是其自己放弃生命权的结果。本案高继红与刘达选择结束生命是双方的共同意愿,共同行为,所以高廷光、刘素芳、张高琛要求刘达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然而,高继红的死亡与刘达是有牵连的,刘达应承担行为牵连补偿责任,所以脱险后的刘达对高继红的近亲属承担一定数额的补偿责任在情理之中。",相约殉情自杀中的补偿责任,"2012-11-23 20:50:40",,人民法院报 58,"2018-05-02 21:45:12",工伤保险时效应循成病与参保时间一致,"2012/11/23 20:50:13","工伤保险时效应循成病与参保时间一致 ——重庆市巫山县法院判决杨乾华诉巫山县社保局工作保险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工伤保险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立法目的,因此,不宜参照商业保险中的退保时间对工伤保险协议效力进行判断,而应以成病时间与参保时间的一致性为标准。职工因企业关闭而退保,但退保后短期内发现已经罹患职业病的,社保部门仍应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相关费用。 案情 重庆市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系以从事煤矿开采为主业的合法企业。杨乾华系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采煤工,自2005年1月至2010年1月在该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07年4月1日,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报参加了工伤保险。2009年12月18日,巫山县政府根据重庆市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办公室《关于确保按期完成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任务的紧急通知》的要求,研究决定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一批关闭矿井,由巫山县小煤矿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做好关闭验收有关工作,并完善相关手续。2010年3月24日,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办理了退保。同年4月15日,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原告杨乾华到巫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拍片,因发现疑似尘肺病征而送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7月26日,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并作出渝疾控职诊字[2010]354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杨乾华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11月2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山人社伤认决字[2010]4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乾华患煤工尘肺贰期,属工伤。2010年11月25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山劳鉴初字[2010]446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认定杨乾华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2011年1月,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申请杨乾华的工伤保险待遇未果。后,杨乾华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支付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 该案中,巫山县金银坎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被列为第三人。另查明,原告杨乾华在2010年3月以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305.16元。 裁判 巫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是重庆市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从2007年4月1日为原告杨乾华在被告社保局处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到其依法关闭期间,均按照法律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告杨乾华罹患煤工尘肺病,虽然其病征的发现是在第三人依法关闭并不再继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期间,但依职业病常识可知其致病原因应是长期的井下采煤工作,其致病时间应发生在就业工作的过程中。因此,巫山县社会保险局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杨乾华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按月享受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给付原告杨乾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92.8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巫山县社会保险局从2010年12月起按月支付原告杨乾华的伤残津贴1728.87元,判决生效前的月伤残津贴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其余伤残津贴按月支付。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关于本案中职工因企业关闭而退保,但退保后短期内发现已罹患职业病的情形,法律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理。对此,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在社保部门办理退保的行为将导致社会保险协议效力消灭,故社保部门不应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相关补助补贴费用。判决未采纳该观点,原因如下: 1.价值追求上的原因 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其基本价值追求是人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实现。这与商业保险以经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价值追求,根本不同。就工伤保险而言,更是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为立法目的。因此,在工伤保险纠纷的评判中,不宜参照商业保险对保险协议效力的判断,而应当以成病时间与参保时间的一致性为标准,方能合理保证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就本案而言,若以商业保险标准不支持原告诉求,为其提供罹患职业病后的生活保障。那么,原告将实际地被排除在工伤保险体制之外——从今以后都无法因罹患煤工尘肺病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其参保的意义何在? 2.具体情境上的原因 根据病理学常识可知,尘肺病是由于在职业活动中长期吸入生产性粉尘(灰尘),并在肺内潴留而引起的、以肺组织弥漫性纤维化(疤痕)为主的全身性疾病。而煤工尘肺病是我国法定的十二种尘肺病之一,属于煤工职业病范畴。由于其确诊时间通常为煤工退休离职或暂停就业时的专门体检,故无法期待确诊时间与成病时间高度一致。即不能以确诊时间认定成病时间,而应当根据医学常识,认定其成病时间。具体到本案,原告杨乾华在金银坎煤矿被关闭后非常短的时间内到巫山县疾病控制中心进行体检拍片发现疑似尘肺,同年7月26日经重庆市疾病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确诊为尘肺贰期。显然,其不可能在短暂的15天内罹患尘肺,并发展为该病二期。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系在工伤保险参保期内得病。社保局应当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时效应循成病与参保时间一致,"2012-11-23 20:50:13",,人民法院报 59,"2018-05-02 21:45:17",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自登记时生效,"2012/11/15 19:58:02","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自登记时生效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木业公司诉工程处排除妨碍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原则上采取的是登记要件模式,即登记为物权生效的法定要件。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的一种,其设立也应以登记为要件,即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生效。 案情 2009年4月1日,山东省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工程处(简称工程处)与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大朱槽一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处租赁大朱槽一村土地60亩,用于拌合站安装和存料使用,租期一年。2010年1月25日,日照德霖木业有限公司(简称木业公司)以3010万元价格竞得2009G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4万平方米。工程处租赁的土地即包含在木业公司竞得的土地中。2011年4月3日,木业公司与日照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4月29日,木业公司交齐土地出让金。5月6日,木业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初始登记。5月20日,木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11月5日,工程处将拌合站设备迁出木业公司厂区。 关于工程处占用的土地面积,双方存在争议。木业公司称,工程处占用土地面积为60亩;工程处则辩称,其施工的工程结束后,已不需要占用60亩土地,其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12亩。木业公司对此存有异议,工程处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2011年9月21日,经原审现场勘查测量,工程处拌合站设备占用土地面积为12亩,木业公司将拌合站周围放置了木材。经木业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物价部门鉴定涉案土地租赁费为每亩每年1.5万元。此外,关于木业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时间,双方也存有争议。木业公司认为,其于2010年1月25日竞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对涉案土地即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工程处则认为,2011年5月20日木业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才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 裁判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木业公司之前成功竞得该土地使用权,且已交齐土地出让金,并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该行为仅是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准备工作,在木业公司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登记前,该公司对该土地并不享有排他的使用权。因此,木业公司主张其自依法竞得该土地使用权时即依法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木业公司应自2011年5月6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初始登记时,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 木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系国有建设土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登记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的法定公示手段,是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依法设立的法定要件。木业公司虽通过竞拍方式,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最终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其仅基于出让合同取得了债权请求权,尚未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物权设立,不能取得相应的物权。木业公司只有进行了设立登记,将设立内容登记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才能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因此,木业公司自登记机构于2011年5月20日向其下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取得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审认定木业公司自2011年5月6日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初始登记时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错误,应予以纠正。木业公司上诉主张其自2010年1月25日经拍卖取得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符合我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2012年9月20日,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是各国通行的物权公示手段,但对于不动产登记所产生的效力,并不完全相同。从各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登记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效力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登记对抗主义,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该种物权的变动,在当事人之间,不须进行登记即能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登记后,才能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未经登记的,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登记生效主义,以德国、瑞士为代表。这种模式下,该种物权的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如果未进行登记,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即登记有决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消灭能否生效的效力。但由于对契约性质的不同理解,又有不同的做法。三是托伦斯登记制度,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其特点是,除了登记之外,还有交付权利证书的要求,产权一经登记,具有不可推翻的效力,国家给予保障。不强制一切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申请登记,但一经登记,其后发生的房地产权利变更或者设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没有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有关不动产的登记规定主要散见于各项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原则上采用了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的登记生效主义,主要体现在第一章第六条、第二章第一节和第十二章中,并且第一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木业公司虽然是通过竞拍方式,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并最终与相关部门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但此时其尚未完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不能取得相应的物权,仅能基于出让合同取得了债权请求权。木业公司只有进行了设立登记,将设立内容登记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才能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才能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因此,木业公司自登记机构于2011年5月20日向其下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取得涉案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自登记时生效,"2012-11-15 19:58:02",,人民法院报 60,"2018-05-02 21:45:21",游客未购门票擅自进入景区摔伤的责任承担,"2012/11/1 19:06:09","游客未购门票擅自进入景区摔伤的责任承担 ——江西赣州中院判决杨俊强诉瑞金旅游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游客未购门票擅自进入景区游玩时摔伤,其与景区未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选择侵权关系请求赔偿,必须举证证明景区存在过错,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案情 2009年9月2日下午,原告杨俊强来到被告江西省瑞金市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瑞金旅游公司)经营管理的瑞金罗汉岩风景区游玩,在售票处询问门票价格后,觉得太贵便未购票,独自一人进到景区门口旁边“试剑石”景点的狭洞内,约过了二十分钟,有人发现原告面朝下、鼻子出血躺在地上,身上还覆盖了许多山上的泥和草。大家断定原告是从山崖上摔落下来的,赶紧拨打110、120电话求救。经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50天,花去治疗费用10万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二级。 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7571.30元。 裁判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购买门票进入景区,其与景区经营者未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景区的经营者,不负有对公众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受伤,应由自己承担。同时,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所受之伤系被告经营管理的景区中设施设备存在瑕疵造成的,原告如何受的伤始终无法查清,事发时,110也曾前往调查,也未查清其受伤原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杨俊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俊强基于侵权关系请求瑞金旅游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金旅游公司对于杨俊强受伤有无过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杨俊强应举证证明其摔倒的位置存在安全隐患,瑞金旅游公司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杨俊强主张其在一阶梯状的山埂处攀登时受伤,从照片反映的现场情况来看,作为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该处是否存在危险一目了然,并无特别提醒的必要,瑞金旅游公司对此并无过错。瑞金旅游公司主张杨俊强摔倒的地点,两侧为垂直山体,更是不可攀爬之地,更无特别提醒的必要。综上,因杨俊强未能举证证明瑞金旅游公司存在何种过错,一审判决瑞金旅游公司对杨俊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消极不作为同样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同样要被社会的一般价值观念所否定。因此,义务人的积极的作为义务和义务人对该义务的违反就构成了对其不作为行为的可归责性判断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平衡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在对受害人提供保护必要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的无过错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每个人都有需要与社会不断发生各种交往,而这些交往大多数是通过参与一定的社会活动来完成的。如果过于严格地使大量的社会活动主体不得不时常面对巨额的损害赔偿,势必极大地增加其成本与风险,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社会本身。这与侵权法制度的目的是相反的,所以在我国,对社会安全保障义务实行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以及违反该义务的责任类型 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物”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的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有适当的人员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侵害的保障。同时,对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相适应的有效的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主要体现为义务人疏于保障义务的不作为所导致的侵权责任上。此外,还表现在违约责任方面。如本案中,在正常情况下,游客买票进入景区游玩,如发生人身损害,景区的所有者、管理者或经营者对游客有安全保障义务,不论是景区的设施还是第三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只要不是游客故意,基于危险控制理论和风险与收益一致的要求,景区一般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景区对景点风险具有比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且景区在经营中可以获利,其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应该的。这时,游客可在旅游服务合同和侵权两个法律关系中择一进行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在游客未购票擅自进入景区游玩时发生的损害,游客就不能以旅游服务合同而只能以侵权法律关系来起诉要求赔偿。 3.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以侵权法律关系来起诉,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景区存在过错,如设施设备和交通工具是否安全、有效,景区内的游乐设施、防护栏、电力设施、消防设施、缆车、索道、交通工具等是否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并能保证通畅运行,在游客集散地、主要通道、危险地带、禁止区域是否设置安全标志。而原告杨俊强不仅未购门票擅自进入景区,且在常人均能认识到不能攀登的地方冒险攀登以致摔伤致残,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过错,因此,他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游客未购门票擅自进入景区摔伤的责任承担,"2012-11-1 19:06:09",,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