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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2018-05-01 21:29:47 | 热门 房屋登记三题 | 孙科先 | 2158 | 房屋对中国人是重要的,或许你、我、他中就有为拥有自已的一套住宅,而背负债务成为房奴的经历。中国人的观念中,房子是绝对重要的事情,生活中人们常用深宅大院说一个人或家庭的地位显赫,志士也有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政治情怀,小到平凡家庭,孩子成家前父母就要早早准备婚房。房屋对中国人的重要性,决定了房屋登记的重要性,房屋登记攸关每个人的利益,日常中与房屋登记相关的纠纷也是多发的。近期,在实践中遇了与房屋登记相关的几个案件,发现与房屋登记相关的问题许多人尚有歧义,为此拿来一起讨论。 1、房屋登记的推定效力 案A:姚某在结婚时其父母年事已迈,无力为其建造新的房屋,但因姚某之兄结婚时父母是建造新的房屋,为了不厚此薄彼,姚某父母就将其居住的老房子给了姚某,并由姚某一直居住使用,但产权一直登记在姚某父亲的名下,2015年房屋所在村居拆迁,为分拆迁补偿款,其兄诉至法院,理由之一,就是该房屋登记在其父亲的名下,是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其母亲已亡,应予分割。 案B、王某为改善居住条件,想再购买一套住宅,早先购房时其是使用住房公积贷款购买的,因此购买第二套住房无法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刘某为了能使用优惠的公积贷款,便借用了其同事的名字申请公积贷款,并因此将该套住房登记在其同事的名下。后因王某同事身负官司,此套登记在王某同事名下的房子被查封,王某为此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二案子,有一个共同的特点的,就是真实的房屋权利人并非房屋登记的名义人。且两案件的另一方均提到了房屋登记的公信力问题,我们知道所谓房屋登记的公信力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为了保护善意的第三者利益。而上述二案件中,不存在需要加以保护的“动――交易利益”,所以公信力之说也就无从谈起。同时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只是一种推定上的权利,如真实权利与登记权利不符应以真是权利更正,即:房屋产权证仅具有表征、推定被登记的人为权力人的效力,在当事人一方有证据证明房屋的真实权属状况与房屋登记不符合时,应以实际权属状况认定房屋的权利归属;此法意在物权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在最高院近期征求意见的物权司法解释中也体现此法意。因此上述二案件在真正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权利的前提下,应据实作出权利认定。 另在案2中,尚涉及王某借名借公积贷款行为的性质认识问题,法院裁定认为,是被用名者的隐名代理行为,本人认为王某是一种借名行为,该行为特点与代理特点相距甚远。因本争点不是本文主旨不再多谈。同时该案也显示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是有风险的。 2、预售房屋合同备案性质 案C、赵某预购某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赵交纳首付10万元购房款,余款办理按揭贷款,后因赵某个人原因,贷款未能申办成功,但赵某所预购商房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赵某后因有未偿付信用社贷款,而被申请执行,某法院将上述房产查封。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 在物权法实施后,涉及房产的登记种类有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以及产权登记。其中的预告登记,是指在合同签订后,为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而为的一种登记,从法律的规定上看,在合同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时,双方当事人间仅存在债的关系,购买人仅对其所购房屋有期待权,为了防止一房二卖,切实保障购房人权益,法律赋予预告登记某种物权的效力,即,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视之,赵某所购房屋的备案登记,显然不是上述所说的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法定,同时彰显物权的管理方式也应法定),如此说来,此处的备案,仅是管理机关行使房产管理的一种方式,不具有物权效力。由此,法院对已备案房产的查封,显然不是对该房产的查封,不能产生查封所应产生的禁止转移的效力。此处,可以将法院的查封视为对购房人所交纳预付款的查封。 在购房人已全部或将相当部份的房款已交付(比如已付总房款的50%)的情况下,购房人的权益的确有值得法律特殊保护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在最高法两个司法解释上给体现,一个在建筑工程优先权的答复中,即,已足额支付购房款的购房人的权益可以排除建筑优先权,第二个就执行异议的规定①,相对来讲,第一个解释是对两个债权的优劣比较后做的安排,而后一个解释则更多的是从购房人的居住权角度考虑而设。但无论从哪个角度,均无法验正备案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 3、按份共有人处分房产途径 案D、王某兄弟姊妹七人,父母拥有一套住房,不久其父去世,其母,为防患与未燃,想将房屋处置,作价给他们兄妹中的任何一人,将房款用于养老、医治,也不因房产在其百年后给子女带来麻烦。除其兄长外,此想法得到王某其他兄妹的同意,按其母亲意思,该房屋卖给王某兄妹中的一人,后到房管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时,因管理部门坚持要求王某兄长签字,而遭拒绝迟迟未能办理成功。 在上述案中,我们知道,上述房产应为各位继续人按份共有,其中其母亲份额最多,据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的房产的处分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同意,显然,该案是符合这一比例要求,同时由于不动产产权的不可分割性,只能将上述房产予以出售,共时考虑到该案的特殊性,当事者是至亲的亲属且其母亲份额占绝对多数,在处分时应充分考虑其母亲的意向。由此视之,该案中只要处分符合比例要求,即使王某兄长不予配合,房产管理部门亦应依法办理转移登记。如生生的非王某兄长签字不予办理,除非王兄回心转意,似别无他法。这种认识在新近通过的不动产登记实施细则的第十条给予明确规定。 此案再次说明,中国法治的希望在政府,政府法治则是中国法治明天的未来。 房屋登记事关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其复杂性远非三题可以说清,其中房屋登记的民行交叉问题,就是尚需多费心思的地方。 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文/ 孙科先) |
2016/1/29 12:18:19 |
114 | 2018-05-01 21:29:47 | “退休人员缴医保”开源更当节流 | 刘效仁 | 442 | 在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月22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有记者就财政部长楼继伟日前提出,让退休职工来缴纳一定数额医保费的改革设想予以提问,人社部新闻发言人李忠表示,下一步会按照五中全会的精神,认真地研究实行职工退休人员医保缴费参保的政策,但提请大家注意,现在是要“研究”。此前有报道,政府研究退休人员缴纳医保,每人每月或缴180元。(2016-01-22中国网) 一个不争的事实是,2013、2014年两年城镇医保支出增速高于收入。权威人士曾介绍,2013年全国有225个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医保资金出现收不抵支,占比32%,其中22个统筹地区将历年累计结余全部花完。要确保待遇支付实现可持续发展,需按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均衡各方负担,完善动态的筹资和待遇保障机制。在人口老龄化快速到来的情况下,由年轻人来全部负担老年人的医疗费用显然不可持续,退休人员缴纳医保费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在开源的同时,当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即遏制“过度医疗”环节中的巨额医保费用的流失。(2016-1-22第一财经日报) 应该承认,近年来医保目录各地不同程度地有所扩展,定点医院和定点药店也有所增加,包括封顶线提高、报销比率提高和起付线的降低,直接提高了职工医保的保障待遇,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医保基金的支出。但有限的医保资金使用效率不高,也导致了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医保主管部门在确定医保定点单位时“只选贵的、不选对的”。医保定点单位通过过度诊疗、甚至骗保等途径实现“利益最大化”,均加剧了医保的负担。 记者在山东省采访就发现,乡镇卫生院切一个鸡眼费用2000多元;三甲医院一个阑尾炎手术费用达9000多元;一个患者因高血压到镇卫生院住院7天,花费1840元,仅检查费就达1040元,包括动态心电图、心肌三项、PCT降钙素等11项。(11月27日经济参考报)《中国社会保险发展年度报告2014》也显示,在住院医疗费用中,药品费、检查治疗费两项即占了86%还多,表示有86%是用来吃药和检查的。可悲的是,在一些地区,患者、医生和医院已经结成蛀食国家医保金的利益同盟,乃至于连医保监管机制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睁。 当然,医疗改革不彻底,政府投入不到位,迫使医院通过过度医疗,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公立医院改革后,药品实行零差率销售,对医院因此减少的收入,山东省的政策是政府补偿不低于10%,其余部分通过医院加强核算、节约成本解决。据业内测算,医院要想挣1元的净收入,需要从患者身上挣4到5元的医疗费用。由于财政投入缺位,医院只能加大开处方、开住院的力度,向耗材、过度检查等要效益。 支出增速连年高于收入,导致医疗保险基金正面临巨大风险。收不抵支,及至出现严重赤字,都将危及医疗保障制度的安全。但根本的办法仍然是深化改革。比如,在继续扩面开源的同时,当深化支付方式改革,强化阳光透明操作;积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医保药品价格谈判机制;适应分级诊疗的发展需要;动用行政、经济等多种管控措施,遏制“过度医疗”;政府的投入必须如实到位,不再让医院靠“以检查养医”;医保部门要强化全程监督,严防死守,严防医院与患者联手套取医保基金,一旦发现则严惩不贷。对多年不使用医保卡的人,也可奖励做全面体检,以遏制“不看白不看”而滥用医保基金的行为。 (文/ 刘效仁) |
2016/1/26 15:48:33 |
115 | 2018-05-01 21:29:49 | 城市治霾亟待风道规划建设助力 | 刘效仁 | 564 | 雾霾当前已成为困扰全国城市的严峻问题。记者日前获悉,为保护北京西北地区的重要风道——昌平区马池口,在北京的“十三五”规划中,将新增一个绿色发展示范区,其中包括唯一的一个平原镇“马池口镇”。但值得注意的是,能做到此举的并不多。据悉,陕西等地的最新研究表明,目前很多城市中高楼林立,使得大气中原本可以随风而散的污染颗粒,被阻塞在城市上空,加剧雾霾形成。对此,专家指出,治理雾霾,除源头减排外,还可借助风力。我国目前的各地规划中缺少关于“风道”的内容,导致城市通风不良,应该得到重视。(2016-01-18经济参考报) 城市风道,又称为城市通风廊道。城市风道建设就是通过规划建设,保证城市主风道的畅通,把郊区的风引进市区。此前由陕西省决策咨询委员会与西安建筑科技大学联合开展的课题研究就指出,风道建设对静风或弱风中的城市环境有较大影响。可增加城市空气流动,促进大气良性循环,缓减“热岛效应”和雾霾影响,并向城市输送新鲜空气。其实在国际上,德国、日本和美国等对城市风道的问题研究较早,并已经在城市建设中予以重视。如旧金山和洛杉矶等,就形成了中心高、周边低的布局,有利于城市污染的扩散。 对于中国来说,要有效的治理雾霾,还百姓蓝天丽日,决非一朝一夕之功。可创新治理思路,或能收事半功倍之效。比好啊治理雾霾应从“源”和“汇”两方面着手,即源头和去向治理。“源”上就是要千方百计减少排放,以壮士断腕之果决毅然关停高排放和高污染的企业,无情淘汰落后产能。从“汇”上着手,最好能改变风场,造成大风。通过科学设计和规划,为城市风道预留空间及畅通,以利减少污染物在城市上空逗留的时间,改善城市的空气质量。 遗撼的是,我国城市通风廊道建设的研究起步较晚,直到如今才开始被少数具有前瞻和创新发展意识的城市纳入发展规划,更多的城市管理者尚缺乏城市风道理念。问题更在于,当下中国城市的开发仍处于无序且疯狂的扩张之中。一方面,城市规划完全成了官员手中可以拈展的橡皮泥,以至于朝令夕改。另一方面,不少城市普遍存在工业企业布点不断侵害环境质量、房地产开发不断蚕食生态功能区的现象。 陕西的调研报告就指出,传统城市规划缺乏前瞻性的规划内容,对通风因素的考虑较为欠缺。高强度的城市开发建设,未能留出合理的通道,高楼林立的建成区往往成为“风阻”地带,导致西安市区静风频率提高,通风不良。城市热岛效应、雾霾天气以及大气污染等问题长期困扰着西安城市的健康发展。 要改变这一状况,除了地方执政者要全盘谋划本地生态建设功能区及城市风道规划与建设,尚需要从更高的层面予以规划设计。一个基于城市自净化能力的风道规划,不仅与其经济、社会指标要一体化考量,即要统筹城市工业区、商业区、居民区的科学布局,以便使城市建筑高度选择和空间分布等合理有序。 更因为每一座城市都不是孤岛,都与乡村以及周边其他城市互为肢体。一个对甲城市有益的风道,或对乙城市有损。这种联动性或者反馈作用,则决定了城市风道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建设需要顶层设计。有专家就建议,京津冀区域或者全国层面统筹考虑,尽量减少作为独立系统考虑,避免潜在的成本扩大化和效果抵消化。 (文/ 刘效仁) |
2016/1/26 15:47:33 |
116 | 2018-05-01 21:29:53 | "学霸市长"的书生本色是如何丢失的? | 刘效仁 | 662 | 辽宁省抚顺市委原副书记、市长栾庆伟因严重违反廉洁纪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企业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为亲属经营活动谋取利益;搞钱色交易。日前被开除党籍和公职,收缴其违纪所得,并移送司法机关。据称,栾庆伟在大学校园里度过近20年时光。从大连理工毕业后留校任教,后任管理学院教授、博导。由他编写的教科书,多年来被各所高校采用。昔日的“学霸市长”如今沦为“落幕英雄”,栾庆伟这次人生的“跨界”,无疑是耻辱而惨痛的。(2015-12-23现代快报) 与许多通过在职学习获得高学历的同僚不同,栾庆伟从知名教授到正厅级官员的成功跨界,使其成了辽宁官场中学者从政的一个典型。一名与栾有过工作接触的副处级官员说,栾从政之后身上还是保留着一些书生本色。经常拿毛笔在文件上做批示。讲话致辞时很少念稿子。在我看来,其书生本色更表现为人格独立,追慕知识,谦抑自重,儒雅干练,家国情怀和创新进取。栾身为领导有一段时间坚持每天中午学习一小时日语,去食堂吃饭时还用日语与年轻人交流。大连软件业从无到有,栾庆伟可谓功不可没。正因其开拓创新贡献突出,从大连市信息产业局副局长,一年后正式成为局长。同年升任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副市级干部。主政6年后调任抚顺市委副书记,代理市长,市长。 恰恰在步步升迁中,栾的书生本色渐渐流失。比如从追慕知识变为爱好收藏。每天中午坚持学日语的习惯不见了,开始热衷收藏古玩字画颇为。不独玩物易丧志,何况官员之雅好,自会成不法之徒投其所好拉其下水的软肋。不少官员事实上正在倒在了雅好上,由“摄影家”、“玉王”堕落为贪渎无度的脏官。 从谦抑自重至趾高气扬。据当地人士介绍,栾庆伟出任园区一把手后脾气就变大了。经常当众呵斥下属,主持的会议如果有人迟到还会被罚站。私以为,这仅仅是表面现象。关键在于一旦唯我独尊,就听不进不同声音。谔谔之士自会退守,阿谀奉承之辈则环绕其身。自然就会有唯唯诺诺,趋炎附势,有投怀送抱,权色交易的艳遇。 再如,从独立人格,卓立不群到营造小圈子以利相交,从淡泊名利到蝇营狗苟。栾庆伟主政园区6年,最令人诟病的就是在用人方面搞小圈子。喜欢提拔与自己有过工作交集的旧部,身边的几个“近臣”在外边的口碑却很差。由于栾的庇护,这些人在工程建设、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不少贪腐行为,与栾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利益输送关系。不幸的也正是,栾的利益堡垒终由圈内人落网,而拔出萝卜带出泥。 栾的书生本色之所以消弥贻尽,显然根源于权力的不受约束,独尊独大。栾出任园区一把手,几乎相当于既担任一个经济发达地区的区委书记,同时还兼任大型国企的董事长。用大连当地人士的话说,“权力很大,是个炙手可热的人物。”权力很大,就意味着一贯正确,“一言九鼎”,自然无须再学习充电,以理服人。正因为 “炙手可热”, 口含天宪,自会有人夤缘攀附,唯其马首是瞻,更会有人赎买其手中权力谋取私利。 书生本色渐脱为官商本色,书生意气渐变为市侩之气。再加上权力监督制约常常缺位缺失,令人昏昏然飘飘然,难免就会恣意妄为,像栾庆伟那样及至18大之后仍不收手,誓将权钱交易权色交易进行到底。 (文/ 刘效仁) |
2016/1/26 15:46:26 |
117 | 2018-05-01 21:29:55 | 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造成损害拟免责当赞 | 刘效仁 | 283 | 为解决突发疾病现场第一目击者“不敢救、不会救”的社会难题,深圳拟规定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造成损害可以免责,并强制公安、学校、公园、交通站点等重点单位场所培训救护员的比例。目前,由深圳市卫计委起草的《深圳经济特区院前医疗急救条例》正在法制办官网公开征求意见。围绕“紧急救护造成损害,应不应当担责”,相关方面进行了激辩。深圳律协医疗卫生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庹明生则认为,深圳应建立紧急救护基金制度,同时建立救护人重大过失限额赔偿制度。(2016-01-11南方都市报) 近年来,关于目击突发疾病等类似事件时,不仅“扶不扶、救不救”在全国范围内引发热议,而且形成了“坏人变老”,以至“见危不扶”、“见死不救”的惯常现象。深圳最著名的案例是,当属发生,一名女士在地铁范围内突然晕倒后不幸死亡,家属质疑相关方面处置不及时,是导致其死亡的间接原因,但此案至今尚未终审。最新的案例发生于2015年11月9日。辽宁一媒体采访部主任张洋在南航乘搭班机期间突发重症,飞机落地后空乘与救护人员竟无人愿意搀扶,相互推诿。最后只能忍着剧痛爬下飞机。 当然,这一切都归咎于南京彭宇案判例的负面影响,似乎有失偏颇。但不能不承认,该案的不良影响堪称污染了社会道德的源头之水。以至于“见死不救”成为不少人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冷漠”更成了许多人新的道德观。但从法治的途径看,委实也缺乏更多的法律救济条款。当“坏人变老”,社会道德被少数人无底线的绑架,除了重建社会道德良治,更待唤起法律的矫正机制,给那些仍存扶困济危之心的君子以法律支持,对社会正能量予以激励和救赎。 去年7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曾听取了《北京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草案)》的说明。其中第三十八条就规定,个人在医疗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患者及其家属不得捏造事实向提供帮助的人恶意索赔,因恶意索赔侵害帮助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称这是我国针对“好心救助反遭诬陷”现象所出现的第一次立法回应。而此次深圳的草案规定善意、无偿的紧急救护即使造成被救护者民事损害的,责任亦予免除,无疑更以积极介入的姿态,彰显了立法的良善和进步。 尽管该条款尚待细化,如根据紧急状况救护人是否存在过失的不同程度,将救护行为分为:适当、基本适当、不适当三种。前两种均可免除救护人的责任。即使第三种笔者以为除了可由救护人在限额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当可由政府设立的紧急救护基金,对被救护人予以适当补偿。以政府兜底的方式,方能为救护人解除后存之忧。事实是,实施急救的最佳时间大多是5-10分钟之内,若急、危、重伤病员得到及时救治,尤其是适当的救治,即可为院前急救人员到达实施急救赢得宝贵时间并创造进一步抢救的有利条件,使伤残、死亡率减至最低限度。 当然,如何确保更多的救治适当和科学,则属于紧急救护的培训范畴。为此,深圳《急救条例》要求政府采用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并强制公安、学校、公园、交通站点等重点单位场所培训救护员的比例。只要从地方立法的层面,解决好“不敢救”和“不会救”两大难题,为见义勇为提供更多的法律后援,那么“见危不扶”、“见死不救”的不良社会问题自会得到改良。 (文/ 刘效仁) |
2016/1/26 15:45:01 |
118 | 2018-05-01 23:33:46 | “行贿官员大多还在位”何以营造清廉政治生态 | 刘效仁 | 517 | 一则网帖援引公开的河南许昌鄢陵县委原书记谢连章受贿案的判决书,梳理了曾给谢“送礼”的数十名官员的款项金额来源、职位变动及现状,“发现现在有人高升,有的仍在原地踏步,这些资金大多数为公款,有的是干部行贿后拿到单位找会计报销”。湖南纪委官员陆群指出,原则上下级官员向上级送礼,都应追究党纪或刑事责任,但现实中也存在反腐机关有时为顺利破案,对主动交待行贿者从轻、甚至免予处理。(2016-01-14南方都市报) 记者调查亦证实,曾先后18次向谢送礼13 .5万元的杨某,在谢“推荐和同意下”先任县政协副主席兼财政局局,后转任副县长。谢落马后,杨某反进入县委常委班子。先后5次向谢送礼6 .1万元和5000元购物卡的陈某,2014年由环保局长改任漯河市政府秘书长,并于2015年12月参加公开活动--早在2014年12月9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院即对谢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当然,“行贿官员大多还在位”的并非孤案。如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刘志远受贿案中所涉及的29名行贿人员,无一被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有被追究刑责的,亦往往是少数,或者重点对象。按说,“行贿”与 “受贿”是腐败这根绳上拴着的两只蚂蚱。一方是权力的变质与寻租,一方则是不法分子的“围猎”与诱惑。在权力未受到有效制约,寻租十分任性的情况下,行贿者固然有些迫不得己,但更多的则系主动攀附。尤其是地方“一把手”行贿,无非是求得升迁重用。实际上,这些人行贿不择手段,甚至为官员量身打造礼品。从某一个程度上,行贿比贪污更可恶,更应受到处罚 目前,之所以存在“行贿官员大多还在位”的反常现象,固然有反腐“宽严相济”和维护一方稳定的现实考量。一些典型案例显示,行贿“涉及的干部太多了,如果全部撤免,县里就瘫痪了,没人干活”。当然,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受贿案依然倚重证人证供的现实背景下,一些行贿者被免除处罚实属无奈之举。 但问题在于,一则所谓的重大立功表现的裁量权失之过宽。二则依法所免除的仅仅是刑事处罚,并非包括党纪行政处罚,更不可能反“官升一级”。鄢陵县行贿者仍在高升,无疑是对反腐“零容忍”的极大讽刺,亦是对行贿犯罪的宽纵。想想看,当一些仍可安享行贿得来的官位,对其本人来说无异于一种鼓励,对他人亦是不良暗示,可能催生更多的腐败犯罪,不利于源头治理。 既然行贿犯罪既是滋生其他违法犯罪的温床(因行贿而向下属索贿),更是受贿犯罪的始作俑者。所以,对行贿犯罪必须严惩。即使有检举揭发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免予刑事追究,亦当予以党纪政纪处罚,剥夺其行贿的非法所得,包括因此得来的官职待遇。反腐既是一场系统战,就必须实施全方位,零容忍的整治方式。杜绝“网开一面”的选择性执法,破除“法不责众”的侥幸心理,唯有让行贿者付出应有的代价,方能从源头上遏制腐败蔓延之势态,营造清廉的政治生态。 (文/ 刘效仁) |
2016/1/26 15:44:02 |
119 | 2018-05-01 21:29:58 | 高知孕妇之死第三方调查才能止息纷争 | 刘效仁 | 587 | 1月11日,高知孕妇杨冰在北医三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先是死者单位中科院理化技术研究所发函,请求医院给出一份真实、完整的调查结论;紧接着,北医三院回应事件经过,并指出死者家属打砸物品,追打医务人员,严重扰乱医疗秩序;16日,中国医师协会发布声明力挺院方,质疑中科院理化所发声明的程序合理性。好在医院和逝者家属双方经过沟通,日前已经对逝者进行尸检以便于确定具体的死亡原因,相信该事件会回归理性和法。(2016-01-17北京青年报) 杨冰之死,令人扼腕,不只因为她系科研骨干。用该所14日公函的话说,曾为新材料技术进步做出了重要贡献,有远大的发展前途。她的离世,是我所的重大损失;更因为她是一位即将成为母亲的孕妇,结果却“一尸两命”,岂不悲哉,痛哉!当此时也,无论其亲属抑或生前单位,“深感痛心”以至于怒不可遏,讨要“说法”都在理情之中。即使“情绪激动”的亲属们有拍桌子砸板凳之类“过激”,只要不是聚众闹事,大打出手,对医务人员滥施暴力,都应宽恕。当然,一旦属于后者,则系我国刑法依法打击的“医闹”行为。 虽然北医三院指责死者家属打砸物品,追打医务人员,严重扰乱医疗秩序,但其亲属表示,“请医院出示15号当天我们打砸的录像以及之前任何一起打砸的录像,我们是有情绪激动,但绝对没有打砸。”事实上,在医院主管部门和警方介入之后,逝者家属离开了病房并被妥善安置,医院秩序恢复正常。果实如此,至少说明这一医患纠纷是可控的,属于“人民内部矛盾”。 这一事件之所以迅速在网络上发酵,不能不说与三单位公函的“隔山放炮”火药味十足有直接关系。按说,理化所公函敦促院方 “作出公正、透明、翔实的调查,给出一个真实完整的结论”似无不可。但若如校方所言此前死者亲属已有“医闹”行为,此函又率先出现在网络上,无疑有袒护死者亲属,火上浇油的意味。显然,既便经医院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和多学科专家讨论,并经尸体解剖验证,杨冰之死系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所致。但老实说,这一鉴定结论既然出自该院,尚缺乏权威和公信力,要取信于死者亲属诚然不易。至于中国医师协会的“力挺”院方,则不免有同行相隐、官官相护的嫌疑。 老实说,发公函的理化技术研究所、北医三院以及中国医师协会都属于“高知”“高大上”的机构。除了科学素养让人高山仰止,其法治素养也理应成为社会的楷模。在权利和利益纷争过程中,理当恪守平等对话沟通,追索和尊重事实真相,回归理性和法治的良轨。唯有穷尽事件的本相,才能保障弱者的权利,到达公正公平之所。就本案而讲,才能让死者安息,生者安康。一个社会要有良治,公正和公信,就需要从高知到普通百姓,从高端机构到普通机关,都来恪守理性性恪守秩序,信奉法律力行法治。 好在理化所在16日的官方声明中,称“我们全力支持和配合有关机构积极维护正常的诊疗秩序和依法保障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支持、不鼓励任何过激行为。”北医三院也表示,将走法律程序解决医疗纠纷。在笔者看来,当务之急即是寻求独立权威的第三方机构,对杨冰的死因做出公正鉴定。然后据实进行利益切割和救济。还生死公道社会公信,这当是利益相关各方共同追求的目标。 相关报道:女科研骨干死亡 中科院理化所向医院发函讨说法 (文/ 刘效仁) |
2016/1/26 15:43:04 |
120 | 2018-05-01 21:29:58 | “最忙”教授独董被查有助股市良治 | 刘效仁 | 511 | 日前,身兼4家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中国人大教授宋常,被曝因涉嫌内幕交易、短线交易被证监会立案调查。作为人大商学院的教授、博士生导师,宋常身兼多职,目前是菲利华、贵人鸟、九华旅游、四家公司独立董事,去年8月之前还曾任神雾环保独董,为A股市场最忙独董之一。据财报显示,宋常在京能置业、贵人鸟、菲利华领取的薪酬分别6万、18万、10万元。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早在2015年6月15日,宋常因违规买股票,被上交所决定“予以监管关注”。(2016-01-25北青报) 此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校长刘亚和国际商学院原院长汤谷良因违规兼任独董,前者被免职,后者被降职,数百万元所得悉数追缴。11月27日至12月底,不到一个月共计有274位独立董事离职。(2015年12月22日中国经济周刊)笔者以为,此举有助于清除股市内鬼,有助于上市公司的良性治理,对基民来说无异于一大利好。 按照国际定义,独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主要是为了保护没有发言权的中小股东权益,防止法人股、国有股一股独大。但在我国,独立董事制度发生了“橘生北国则为枳”的变异。上市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在经营决策、利益分配等环节少受或不受独立董事牵制和约束,常常凭一己之好来选任独董,缺乏程序上的透明和公正。而拥有学术背景的教授专家,自然就成其为时髦人选。 Wind资讯的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12月2日,A股上市公司中共设置独董职位近9000个,其中有近3000位独董是由高校在任或曾任教授兼任的,占比接近1/3。以至于一人身兼四五职并不罕见,更有6人身兼8家上市公司独董职务。上市公司所看中的不仅是其光鲜头衔,书卷气浓,形象正面,亦因兼职独董或因忙于教学科研,很少能参与“董事”之事,或因重金礼遇与公司利益抱团,沦为企业的代言人。想想看,除了教职,还要兼职8家独董,即使有分身之术,亦很难“全心全意”。不说“拿人的手短,吃人的嘴软”, 更有宋常等无良之辈除了拿兼职年薪还借用内幕消息上下其手,攫取非法利益,拼命汲取基民血汗,要让他们真正代表中小股东利益,岂不是缘木求鱼。 一些教授独董不仅违背中央不得兼职取酬的纪律规定,更重要的是成了公司权力治理结构中陪衬的“花瓶”,乃至成了资本的仆从。这些年中国股市妖风弥漫,上市企业隐瞒信息,胡作非法,“老鼠仓”频现等种种龌龊事件屡有发生,就与独立董事不“独立”,不尽责,以至于失职渎职,狼狈为奸,包括宋常之辈兴妖作层有直接关系。一个月之内出现270多位独董闪辞潮,无论对高校还是股市都是值得点赞的幸事。但以宋常为镜,继续净化独董队伍,及时铲除所有内鬼,依旧是股市治理的重中之重。 其一,当继续探索第三方派独董的制度,设立专门机构选拔,而不是由上市公司自己选择独董,确保独董的独立性,仍是中国股改的重头戏。其二,依靠透明公正的程序和机制保障,强化对独董的日常监督,堵塞其寻租的空间,使其真正保持清洁之心和独立姿态。其三,对管不住贪欲,耐不住寂寞,守不得规矩以至于兴妖作怪的独董及时汰出,除追缴非法所得并依法严惩,使其付出足够的成本,方能使其保有敬畏,尽心履职,务去“花瓶董事”之污名。 诚愿“最忙”教授独董被查,成为上市企业权力治理的镜鉴,助推股市良治。 (文/ 刘效仁) |
2016/1/26 15:41:59 |
121 | 2018-05-01 23:33:54 | 农民打吊瓶十几小时后死亡乡村卫生室需要担责任吗? | 许小军 | 416 | 【笔者按】:现实生活中的医疗侵权纠纷中,主要有两种不同性质的损害赔偿诉讼:一是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一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诉讼。尽管这两类诉讼在归责原则上,都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其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和法律适用却是不同的。 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诉讼,须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必要条件;而在医疗过错损害赔偿诉讼中,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不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和必要条件,而是以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是否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和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该《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该解释给那些因医疗行为存在过失、过错,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患者方以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 【案例】:近日,湖南省衡南县某乡镇的某村卫生室负责人来信进行法律咨询称:上一个月,村民胡某因为皮肤瘙痒到村卫生室就医,卫生室根据病人述说及症状,用头孢类的消炎药进行输液治疗,吊瓶完后,患者胡某回家后不顾乡村医生的叮嘱,依然纠集朋友在镇上吃夜宵,并共同喝下一件啤酒。第二天凌晨3点钟胡某出现了四肢无力,全身疲软,不能坐的病状,但神志清楚,其家人叫来乡村医生时,乡村医生立即驱车到衡阳市某医院进行治疗,入院后的几个小时,胡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衡阳医学会鉴定,胡某的死亡不属于医疗事故。但胡某家属认为乡村卫生室存在过错,如是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乡村卫生室对胡某的死亡承担责任? 【解答】:是否担责,要看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认为,虽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行政法规处理医疗事故的条件,而不是认定医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我们不能把《条例》规定的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责任构成要件照搬为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应当按民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审查和认定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过错。只要医疗损害事实符合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同时,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乡村卫生室需要向人民法院承担如下举证责任:第一,胡某的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多数案件中,医疗行为与病员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明确。但在一些疑难、复杂的医疗纠纷中,必须经过专门技术鉴定方可确定因果关系。第二,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机构如果要免除自己承担的侵权责任,就要证明自己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仅供参考 (文/ 许小军) |
2016/1/21 21:55:09 |
122 | 2018-05-01 21:30:03 | 简析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区别 | 许小军 | 447 | 生活中有诸多的初次创业者对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分不清,特别对一些合伙企业的名称也标有公司的合伙企业,(比如:天贸商贸公司)容易误认为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合伙企业】 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 。类型有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企业又包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那么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如何鉴定分别呢?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简析为: 【区别之一】:从设立的依据和特征来看。1、合伙企业是根据《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在中国 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其一般无法人资格。其特征有: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合伙协议是处理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部法律文件,仅具有对内的效力,即只约束合伙人,所以合伙协议是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法律基础,也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此即合伙的契约性。合伙协议性质上区别于公司法人章程。合伙需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组合形成的经营组织,须由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并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从而分享经营所得;它较独资经营具有集中力量,共同举办某种事业的特点。 2、有限责任公司是根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注册,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经济组织。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其特征有: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集合的主体。这种组织机构具有对外统一性和相对稳定性,不因为法人成员的死亡或退出法人组织及其他变化而影响其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存续。法人的这一特征,使其区别于单独的自然人;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和人格,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体。法人的独立财产是其从事民事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其最大的法律特征;其与自然人一样具有独立人格、享有独立地位的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独立于成员的有限责任。 【区别之二】:从设立条件来看。(一) 出资人数要求: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应该由2个以上的合伙人出资设立,其中有限合伙企业应由2人以上50人以下的合伙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人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二) 出资方式要求: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但是,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则不能以劳务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出资方式上更为灵活,突出表现为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 (文/ 许小军) |
2016/1/21 21:54:12 |
123 | 2018-05-01 21:30:07 | 单位把社保的钱当工资发合法吗? | 许小军 | 529 | 【困惑】2012年3月,文女士被聘为衡阳市某美容机构的美容助理,老板与其协商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每一个月在工资的基础上多加200元钱,由文女士自己解决社会保险。当时,文女士感觉自己才30岁,身体也不会有什么毛病,为了多赚钱,也就答应了美容机构的老板,双方并签订协议。2016年的1月4日,文女士已经由助理升级为店里的高级美容师了,为了解决后顾之忧,向美容机构的老板提出要求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从本月开始不需要再为自己多发200元工资来代替社会保险了,可是美容机构的老板却一口拒绝说:“是事先跟你讲好的,不为你缴纳养老保险,你要是不同意,当时可以不干嘛。既然答应了并签订了协议,怎么能够反悔呢?” 【答疑】用人单位负有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解答说,根据《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这说明,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光是用人单位的义务,也是劳动者的义务。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义务。对于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当然可以放弃,但是对于义务,就必须履行,无权放弃。因此,即使劳动者不想参加社会保险也是不行的。 本案中,虽然文女士与美容机构双方约定了不办理社会保险并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该美容机构也不能以劳动者同意不购买社会保险或者签订协议以工资补发方式替代社会保险而免除单位责任的。因此,美容机构仍有为文女士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如果美容机构不履行此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单位把社会保险当工资发放给员工当作社会保险是违法法律规定的,不合法的。 (文/ 许小军) |
2016/1/21 21:52:48 |
124 | 2018-05-01 21:30:11 | 常小兵的忠诚观根于权力圈子化 | 刘效仁 | 1158 | 中纪委网站日前公布消息,中国联通原党组书记、董事长,现中国电信党组书记、董事长常小兵涉嫌严重违纪接受组织调查,成为倒在任上的第一位运营商一把手。曾执掌联通长达11年的常小兵,今年8月份才调任中国电信。有熟悉常小兵的人士披露,在联通期间常很看重下属对其的忠诚度。“在对联通中高层人选的考察中,忠诚度可以说是排在第一位的,而真正工作能力还要排在靠后的位置。”去年巡视组巡视期间落马的宗新华,在中国联通内部就被认为是常小兵的嫡系。因为常小兵曾经长期在江苏任职,因此“江苏帮”在联通内部颇受重视。(2015年12月28日京华时报) 官官勾结、官商勾结,权力圈子化、利益化、厚黑化,几乎成为当下官员贪腐的“标配”。有以令计划为首的官商同盟——“西山会”,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女富豪丁书苗等人都是“西山会”成员。原四川省委副书记李春城主政成都期间,当地土地市场活跃着一批东北商人,被称作“哈尔滨帮”。常小兵的“江苏帮”在联通内部颇受重视再自然不过。常小兵用人的忠诚观,既是权力独尊自骄的需要,更是权力圈子化的潜规则。 无论“政商联盟圈”、 “共腐关系圈”, 其实均以权力崇拜为中心,以亲疏为纽带,以谋利为目的。众人尊奉共同的“权威”,即权力场中的“老大”,自然就需要对“老大”保持必要的忠诚度。你可以不是人才,但必须是唯其马首是瞻的奴才。正是靠着众人对“老大”的愚忠,众星捧月般共同维护其话语权和绝对权威。忠诚于权力,尊崇权力圈的“老大”,正是圈子厚黑文化的显著特色。 当然,“忠诚”带来的回报或是官场的升迁护庇,或是工程项目的暴利,抑或鱼熊掌兼得。被“忠诚”者除了收获他人的唯唯诺诺,即是利益的最大化。互相抱团既有隐形的利益“市场”甚至“交易”价格,更有显形利益输送链。自然,为了降低腐败风险,圈子之内的人员结构和利益链条相对稳定,具有隐秘性和排他性。谁不遵守游戏规则,就会被视为“另类”加以排斥;谁敢通过举报或查处打破某种平衡,就被视为“大逆不道”。以至于有的“大老虎”坚持“小钱不收、平头老百姓的钱不收、不信任的人的钱不收”的“三个”原则,将圈子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而一旦遭遇组织调查则容易形成攻守同盟,抱团对抗。 去年年底,中央对中国联通的巡视反馈直指有的领导“利用职权与承包商、供应商内外勾结,搞权钱、权色交易”;“纵容支持亲属、老乡或其他关系人在管辖范围内承揽项目或开办关联企业谋利”……联通此后整改报告显示,即有22人因“违规违纪”与“失职渎职”问题被内部通报和查处。这也证明,上下勾连、左右同谋,人身依附的权力圈子,不仅成了蛀食国有资产的利益同盟,这种异化的人际关系一旦在党内政府内蔓延,必将对政治生态造成严重损害,一些地方一些领域埸方式腐败便是典型例证。 “君子群而不党,小人党而不群。”要打破权力的圈子化、利益化及厚黑化,“治权”仍是关键。唯有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把权力晒在阳光下,健全完善监督体系,建设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权力不再是唯我独尊的江湖,方能铲除“人身依附”、“圈子观念”、“厚黑文化”的生存土壤,个人忠诚也才会销声匿迹。 相关导报:常小兵落马前多名嫡系受查 曾被指重视“江苏帮” (文/ 刘效仁) |
2016/1/21 16:09:03 |
125 | 2018-05-01 21:30:13 | 民间借贷借条如何书写 看法律人怎么说 | 许小军 | 721 | 民间借贷原本发生在亲友、熟人之间,不会在彼此不熟悉的人员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民众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民间借贷关系中原本简单的法律关系变得不再简单,出现了以放贷为业的投资公司、高利贷经营者,借贷也不再局限于亲友、熟人之间,事实认定也不再简单,借款人就借贷事实本身的抗辩理由多样,借贷关系在形式上或者内容上都趋于复杂化,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事实认定甚至超越了一般的传统民事案件。这也无疑导致一些善意的出借人因为借条的不规范,证据不充足导致法院无法认定,让其“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因此,民间借款中如何写好借条,需要注意一些法律技巧。 笔者许小军认为,一个完整的借条应当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一、注意,应写明“借条”,不是“欠条”、“收条”。 借条是借款的凭证,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而收条是指接收人在收到财物时开具的证明,是收到财务这一事实的凭证,一般在债务人清偿欠条或借条后,由债权人书写,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了。许小军还说,在司法实践中,欠条远比借条复杂,往往背后有交易的过程。因此,借款时应该写借条,而不宜写成欠条,以省去日后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更不能写成收条,造成借款有去无回。 二、借条中要列明当事人。 借条应当写明出借人、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千万不能草率就写“李总”、“老三”等用词。 三、借条中要写明借款金额,有约定利率的也应当写明。 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是口头约定,而没有明确写入借条中。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有明确规定。《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四、借款的出借、还款时间一般应当写清楚借、还款时间。 当然还款期限的明确对诉讼时效的起算至关重要。当然如果还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话,并不必然导致债主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债主可以随时要求其偿还债务,但需要给予适当的宽限期而以。 五、借款时应当写明借款原因、款项支付方式。 写明借款原因及借款支付方式是为了明确出借人对其借款已经履行了义务,以避免借款人抗辩,给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六、有担保一定要求担保人签字或者办理担保手续。 为维护借款安全,可以考虑对方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提供保证人、抵押或者质押。即便不提供担保,也可以考虑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担任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写明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 (文/ 许小军) |
2016/1/21 13:16:55 |
126 | 2018-05-01 21:30:18 | 高污染企业仍运营岂能听之任之? | 刘效仁 | 595 | 中央气象台3日清晨发布霾黄色预警及大雾橙色预警。1月3日8时至4日8时,北京南部、天津中西部、河北中南部、河南北部、山东北部、陕西关中、辽宁南部等地的部分地区有重度霾。去年12月29日的北京,就再度陷黄色雾霾预警。此间香港媒体认为,虽然中央政府誓言化解产能过剩和改革能源结构,但高污染行业未受监管的排放仍然是引发雾霾的原因之一。如占全国产量四分之一的河北省,11月份粗钢产量同比上涨了15.7%,增速为2012年11月份的最高同比增速。同时,河北省煤炭脱硫脱硝以及除尘做的不彻底,是最主要的污染源。(2016-01-03中国新闻网、参考消息网) 近来,中央气象台之所以屡发预警,只缘“妖霾”又重来。犹记得,一年前国务院“对污染宣战”之后,空气质量的确改善了几个月。但也记得,无论2014年11月的“APEC蓝”还是2015年9月初的“大阅兵蓝”,都是采取了大规模的临时措施,包括工厂停产、地盘停工、车辆限行等以减少污染,付出了大量成本才换来的。 但这些临时性措施,只能换来气象的短暂好转,要实现可持续的“天蓝蓝”依旧难矣。绿色和平气候与能源项目主任董连赛就表示,短期调整不能解决中国的雾霾问题。事实是过去一个月的反复“霾伏”,乃至于今后仍将“妖霾”,不仅让部分北京居民越来越不耐烦,同样让“霾伏”区的百姓苦不堪言。“雾霾”期间老年人肺心病及幼童呼吸道疾病高发,这种状况已经直接影响到公众的生存质量,危及到公共健康安全。 问题究竟在哪儿?一时间可谓众说纷纭。不少地方将大气污染归咎于农民的秸杆焚烧,于是,不惜血本的对每一个田块严防死守。或将其归责于汽车尾气,甚至归罪于露天烧烤。但无论前段时间环保部对东北三省的督查,还是外媒的分析论证看,其造成大气雾霾严重的根本原因仍在于工业污染,而国有大中型企业仍然是污染的主力军。 让人质疑的正在这儿,一些地方该淘汰的产业,仍在增产;一些大型上市企业的大气污染物的超标排放,依旧肆无忌惮地;有的热电企业建有脱硫及低氮燃烧设施的锅炉被闲置,却投运未建设脱硫脱硝设施的锅炉;有的烟气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三项指标去年10月份至今持续超标未进行整改,何以就未能停运,依法予以处罚?执法监督都去了哪儿?地方政府的作为又在哪儿? 不能不说,这些大中企业事关国计民生,有的甚至是地方的纳税大户。是故,各级政府对其十分倚重,自然往往偏爱有加,对其超标排放问题也常常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该停产的不停产,该处罚的不处罚,其结果不仅严重损害了环保法规的权威和尊严,使其虚置,束之高阁,而且导致了这些大牌企业缺乏创新升级的内在动力,以至于固步自封,抱残守缺,甚至我行我素,依然故我。 为维护环保法律的权威,确保大气污染治理落到实处,显然对仍在超排的污染企业理当严惩。有必要对污染严重且产能过剩的“僵尸企业”实行“安乐死”,坚决让其退出市场。唯有壮士断腕,有死有生,才能彻底改变污染治理的被动局面。同时对仍在支持高污染企业的地方政府,除“约谈”主要领导外,不妨将直接责任人撤职罢官。唯有痛下决心,从严治吏,才能让各级政府真正担当起环境治理的主导责任。若听之任之,任由污染进行到底,就真得“对不起人对不起党”了。 相关报道:港媒解析北京为何一霾再霾:高污染企业仍运营 (文/ 刘效仁) |
2016/1/18 16:07:15 |
127 | 2018-05-01 21:30:19 | 竞价排名买“患者”丧失公信终会自取其辱 | 刘效仁 | 610 | 打开百度搜索“北京男科医院哪家好”,排名靠前的是北京长虹、同济、曙光和建国等几家医院,点开链接,网络医生不断发出对话邀约。人们不知道这些“莆田系”专科医院靠前的排名,都是通过向百度、360、搜狗等竞价得来。一家民营医院每月向百度支付的推广费用就有数百万元,每月可带来1000多名患者,占一家医院年到诊量的30%~40%。但记者调查发现,这些排名靠前的医院平均从每名患者身上“开发”6000元诊疗费中,一半花在“竞价排名”上。有教授愤而言之,“不要去那些排名靠前的医院,没有任何公信力。” (2016-01-04新京报) 这个世界真得很精彩,“关键词”就可以赢得市场,赚的大钱。不能不佩服一些搜索引擎“太有才”了。例如用医院、治疗、症状、费用等词汇关联起来的“医院词”、“费用词”和“治疗词”等都可以通过竞价获得。据称“医院词”最贵,如“北京男科医院哪家好”;其次是费用词、治疗词,如“治疗早泄需要多少钱”,如“尖锐湿疣怎么治?” 对于网企搜索通过竞价排名的商业营销模式,公众其实不必大惊小怪。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毕竟是其生存的重要因素。况且竞买双方“周瑜打黄盖”,一个愿打,一个愿挨,用不着别人置喙。值得惊讶和质疑的是,这种竞价买名的营销方式,如今已被广泛地应用到医疗领域,竟然有那么多的医院不吝大把砸钱,去赢得“排名”,并藉此为医院导入流量、创造对话,最终形成到诊。 以北京某男科医院为例,竞价带来的“患者”占医院年到诊量的30%-40%,自然每月向百度支付的推广费用就有数百万元。名义上说是“推广费”,实质上就是“花钱买名”,沽名钓誉。借助虚假声名,骗取不明根底患者们的信任。尽管 “模式最重要,模式也最值钱”,但不能不说,这种靠钱砸出来的模式”,已经离医者仁术,离医院的职业操守渐行渐远。 其一,当一些医院靠着砸钱买名即能“买来”患者,“买来”入诊率,“买来”暴利的时候,自然就不需要在技术上精益求精,不需要医术上的创新,也不需要医德上的仁爱关怀。其结果只会影响医疗质量,恶化医疗环境。 其二,当竞价买名不正当手段成为行业潜规则,自不免会形成劣币驱逐良币的无序竞争。北京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生殖科一位教授就感到不可思议,在生殖临床方面,北京协和医院在国内数一数二,但在搜索引擎当中,协和医院都排到了20多名。 其三,竞价买名沉重的成本,最终会转嫁到患者身上。竞价排名就是一个漏斗形结构,由于成本不断叠加累积,最终形成的到诊成本上万元都有可能。在北上广一线城市,男科医院平均可以“开发”到6000元/人,甚至更多。当然,一名患者平均则需向“搜索引擎”支付3000元的推广费。 对于患者来说,实在不是福音。对于热衷于竞价买名的医院来说,同样并非可持续发展之道。不说医院的有限毕竟有限,可竞价投入是个无底洞,一旦你投入不如人就可能跌下排名榜。若是不追求医疗技术和医德的齐头并进,却一味在竞价买名上越走越远,最后则因公信力的丧失失掉民心,输掉市场。 毕竟,骗人于一时,但不能骗人于长久。其竞价排名术一旦为患者所察觉,就难免被唾弃。或反其道而行之,“不去那些排名靠前的医院。”到头来,恐怕只能“赔了夫人又折兵”,何苦来哉! (文/ 刘效仁) |
2016/1/15 16:05:33 |
128 | 2018-05-01 21:30:22 | 婚姻法第十八条解读(关于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 | 王飞 | 554 | 在离婚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最为核心的两个问题,一是子女抚养;二是夫妻财产。关于实践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什么情况下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以及子女的抚养权以及相关抚养费的标准支付等离婚案件常见问题,笔者在此之前作了专章介绍,再此不予赘述。本文着重分析介绍夫妻财产中的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现行婚姻法对于夫妻财产的规定,夫妻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缔结、存续等问题而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同样《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不排除夫妻约定个人婚姻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约定的,不宜认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宜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的规定,认定为夫妻一方财产。 何为夫妻一方财产?笔者结合我国现行《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等对于夫妻一方财产予以介绍分析。 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对于“一方的婚前财产”,原则上以夫妻结婚登记日期为准,即结婚登记之前的个人财产,例如:房产、车辆以及各种家用大件电器等,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也属于一方个人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该项的不论即便是在婚后,因为人身伤害获得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与本人人身关系紧密联系,该项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一特殊情形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项在实践中经常遇到,一般情况下出于家庭和睦等原因,一般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不会明确写明归谁有。经常遇到的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将自己的房产给予自己的孩子,且房产仅登记其子女名下。这种情况是属于对夫妻的赠与还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笔者赞同应视为夫妻一方财产。结合婚姻法的精神及其《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此看来,笔者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将自己的房产给予自己的孩子,且房间仅登记其子女名下”应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明确?何为明确?结合当今社会的基本情况和婚姻关系的实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出资或者赠与房产,将产权仅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当认定属于“明确规定夫或妻一方所有”,让父母写合同,明确书面写明对自己子女还是对夫妻的赠与,超出了国民预测的可能,也更不符合人伦常情。出资的父母,在购房时,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认定为“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较为适宜;“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该项主要表现为男或女的专用品,但对于婚后购买的车辆,无论夫或妻一方是否会开车,是否有驾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一方专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该项属于兜底性条款,由于社会经济飞速发展,日新月异,夫妻共有财产以及专用品亦或是其他应当属于一方财产的情况会增减变化等,保留必要的兜底性是确有必要的。 关于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有财产、夫或妻一方财产等问题,看似简单,但是法律实物需要专业律师去专业为之。本文仅供当事人参考学习,笔者才疏学浅,望批评指正。 【声明】:使用本文需支付稿费,未经本人许可,禁止任何单位、组织或网站等非法使用。本人对侵权行为人保持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文/ 王飞) |
2016/1/13 17:25:01 |
129 | 2018-05-01 21:30:26 | 最新意见:夫妻一方借款债务以及担保债务能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 许小军 | 661 | 【案例】:2012年9月,湖南省耒阳市某有限公司股东郑某为帮助朋友万某向某银行借款10万元资金周转提供了担保,并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郑某同意为万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万某借款期限已至,但由于万某投资失败,致使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于是,某银行遂向担保人郑某及郑某妻子肖某发来律师催款函,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接到律师函一周内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逾期将诉诸法院。 那么对于本案夫妻一方为他人担保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解释说,目前实践中存在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某与肖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不少法官和律师据此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担保之债系郑某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某单独承担责任。夫妻共同债务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产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止的期间。但婚前为结婚后共同生活购置物品所负的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那么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还应考虑两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即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其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夫妻个人债务则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与家庭共同生活无关时所负的债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先后于2014年、2015年作出了[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明确“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以及“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结合本案,郑某为债务人万某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其妻肖某的认可,未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个人行为。郑某因为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郑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担保人郑某的妻子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文/ 许小军) |
2016/1/11 13:16:22 |
130 | 2018-05-01 21:30:31 | 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禁止转让的条款有效吗? | 许小军 | 822 | 【困惑】近日,公司章程规定股权禁止转让的条款让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唐某十分困惑,因为公司的股权禁止转让,导致自己出国定居事宜一拖再拖。他介绍说,2008年11月与几个同学一起创立了某有限公司,当时因为年轻,加之创业激情高昂在设立公司章程时约定了公司股东的股权禁止转让的条款。如今自己想把股权转让出去却遭到了同学一致的反对,心情特别纳闷。今天特向笔者进行咨询:公司章程规定禁止股东转让股权的条款是否有效?如向法院起诉确认公司章程的这条规定无效会得到支持吗? 【答疑】笔者许小军认为,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做限制性规定是否有效,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要区别对待。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更强调资合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这就意味着转让股权是股东固有的权利,股份有限公司不能通过公司章程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定权利。然而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法更强调人合性,公司法的很多规范都存在但书条款,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权规定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从字面文义上来理解,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可以禁止股权转让。但若公司章程规定禁止股东股权转让的话,势必会侵害部分小股东的利益,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尚存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是有效的。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比较强调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对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应当予以一定的限制。再之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也都是建立在公司股东之间相互熟识、彼此信赖的基础上,第三人的加入势必会影响股东之间的稳定和长期合作,据此,法律尊重了股东的自主权,所以,章程规定股东股权禁止转让是合法有效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规定是无效的。《公司法》许多强制性条款的出现是强调国家意志的干预,弥补公司自治的缺陷,如果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规定效力高于《公司法》的规定,那么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股东会完全有可能在章程中制定对大股东非常有利的股权转让条款,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导致公司权力的失衡,也就是说这个章程此时不是当事人意思的自治,而是某些大股东主导公司控制权的借口而已。不妨试想一下,如果让公司以外的第三人遵守自己并未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股权具有财产性,财产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最大价值,禁止转让股权将导致财产的退化,并阻碍了财产的改进,从而对公共财富造成损害。 股权其实就是股东的财产,可以被视为“个人财产”,既然是个人财产,其自由转让不应该受到不合理的限制。从市场经济的特征出发,《公司法》第72条是对公司人和性和财产流通性的协调和折中,也就说该条款的制度安排在考虑到保护公司人和性的同时也保持了财产的流通性。所以,章程规定股东股权禁止转让是无效的。 笔者许小军个人认为,在这个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上,答案也不是绝对化的,至于本案中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公司章程的这条规定无效能否会得到支持呢?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条款旨在赋予股东更多的自治权,既利于股东意志的实现,也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文/ 许小军) |
2016/1/11 13:15:23 |
131 | 2018-05-01 21:30:31 | 煤企“生死劫”亟待破除地方保护樊篱 | 刘效仁 | 415 | 煤炭行业已陷入困境三年多,今年亏损面已经超过八成,且因为产能过剩很严重,不得不通过降薪、甚至停薪留职、内部休假等手段来降本增效。随着煤价不断降低,煤企的资金链实际上已经快顶不住。数据显示,目前煤炭行业平均资产负债率已经达到67.7%,处于16年来最高水平。四川最大民营煤企恒鼎实业已经被爆出面临公司债违约的危机。业内认为, 2016年煤炭企业将出现大面积倒闭和整合潮,一场“生死劫”即将来临。笔者以为,要真正实现优胜劣汰去产能,亟待破除地方保护樊篱。(2016-01-05证券日报) 煤企一场“生死劫”,老实说已再所难免。一是属于污染源的媒企产能严重过剩,淘汰落后势所必然。据称,目前我国的总体煤炭产能严重过剩。国家总理在去年12月份的一次会议中宣布,到2020年中国将通过电厂升级和效率提升减少电力行业排放量60%,这意味着到2020年煤炭需求将减少1亿吨/年。由于供大于求,煤碳价格事实上一路走低,如今已不如土豆价格。许多地方的坑口吨煤价格,甚至卖不过一立方沙子。即便实施降薪、甚至停薪留职等手段来降本增效,也只是杯水车薪,与事无补。只有将足够多的产能淘汰,煤炭供需才有望实现新的动态平衡。 二是煤企亏损严重,平均资产负债率创16年来最高水平,风险剧增恐难以为继。2015年前10个月,全国煤炭库存已经连续46个月超过3亿吨,全国规模以上煤炭企业实现利润同比下降62%,行业亏损面达到80%以上。维持生存尚且困难,若不采取断然措施,其资金链随时有断裂的危险。去年前三季度,煤炭业应收账款高达3868亿元,创历史新高。部分企业债务违约不断,财务状况恶化遭到评级公司预警。绝大部分煤企不刘不用现金流换生存,逆势加杠杆,而银行等低成本融资渠道已基本对煤炭行业关闭。在行业竞争本就激烈的情势下,“剩者为王”,只能看谁的资金链能撑到最后。而一旦银行停贷,企业无米可炊,就意味着“末日”将临。 三是中央政府 “去产能”大政已决,煤企首当其冲。去年底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已决定,对不符合国家能耗、环保、质量、安全等标准和长期亏损的产能过剩行业企业,实行关停并转或剥离重组,对持续亏损三年以上且不符合结构调整方向的企业采取资产重组、产权转让、关闭破产等方式予以“出清”。建立退出机制,强力关停落后产能,加快兼并重组,才是媒企起死回生的必由之路。 只是,虽说煤炭行业已面临生死考验,可要让部分企业主动退出仍旧十分困难。不少煤企即使巨亏依然硬撑着生产,可谓“亏损并生产”着,如此苟延残喘除了内因,尚有地方保护的外因。在煤碳大省,煤企的落后产能依靠是地方GDP的重要组成部分,一旦大面积淘汰,政府政绩自然不大好看;大批产业工人将要转岗分流,以至于下岗失业,弄不好会影响地方稳定,同样会让当地政府投鼠忌器,谨小慎微。 可见,对煤炭行业“去产能”,必须破除地方保护主义的樊篱,必须实施顶层设计,统筹谋划。不仅要对各地淘汰落后产能下达指令性指标,有必要与考核地方班子直接挂钩;可打破央企与地方企业局限,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兼化重组;对部分靠银行和地方政府贷款“输血”才能维持生存的煤企必须“断血”,绝其后路。 延伸阅读:煤企资产负债率创16年来新高 将迎大规模整合潮 (文/ 刘效仁) |
2016/1/11 10:32:06 |
132 | 2018-05-01 21:30:32 | 热门 如何看待交通辅警拍照抄牌取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 许小军 | 3885 | 市民:交通辅警单独拍照、贴告知单吗? 市民网络发帖咨询称:自己早上把车停在路边,买个早饭的工夫都能被贴罚单。亲眼看到一个交通辅警从警车上下来拿着相机对自己的汽车进行拍照、贴违法告知单,当跑过来想向其解释时,辅警驾驶警察扬长而去,对此非常苦恼同时也质疑此行为的合法性?有市民介绍说,在市府路、中山北路、解放大道、雁城路等地方经常可以看到有辅警拍摄、抄牌车辆。不少市民戏称他们为交通违章“偷拍族”。 交通辅警究竟有没有执法权及对违停车辆拍照、抄牌的取证权呢?不少市民对此深表质疑。 现象:只要贴单子的车基本都是要挨罚的 市民王先生说,目前在市区停车位紧张,自己就医在市中心医院门诊大楼的前面把车停靠在没划停车线的位上,汽车屁股紧靠着车位里的汽车头,也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和人行过道,被辅警一贴单子,就肯定会被罚款和扣分的,根本没有人进行劝阻。 王小姐是名律师。上个月,她把车停在办公楼下的小巷里,取车时发现一名协警已给他的车“贴单”,正在拍照。便质问道:“就是交警来处罚,还要两个人呢,你一个人凭什么罚我?”对方无言以对就离开了。 法律人士观点 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认为,根据《人民警察法》及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交通辅警(交通协管员),只能配合、协助警察行使法定的权力,他们本身没有单独的执法权。辅警单独拍照取证、贴“告知书”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法律还规定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必须是法定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取证、认证和处罚。这是法律对行政执法调查取证的强制性规定。辅警贴单是属于一个行使执法权的过程,即便是后续的比对、处理、处罚的工作是由人民警察全部操作,但是处理违停车辆的凭证依据还是由辅警搜集提供的,这就导致该处罚决定的取证主体和过程都存在违法性。同时法律法规明确界定协警为接受交通警察指导和监督、协助交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其工作方式只能是劝阻和疏导,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更无调查取证权。 从市民反馈中,其实违停车辆在被辅警贴单之后,基本都是要被进行处罚和扣分的,中间仅仅是一个时间差的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不能委托个人进行,包括调查取证行为,严格来说都应该是具有执法权的交警进行。所以,个人认为,辅警贴单的行为是违法的。 (文/ 许小军) |
2016/1/8 23:31:47 |
133 | 2018-05-01 21:30:33 | 楼盘房产商逾期不办理房产证,业主咋办? | 许小军 | 436 | 【咨询】:我是2013年5月7日与衡阳市某楼盘房产开发商签定的购房合同,合同约定13年6月30日交房,交房18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但事至如今,开发商迟迟不给办理产权证,我们业主辛苦一辈子购买一套房产,如今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请问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们应该怎么样维护自己的权益? 【解析】:业主遇到这样情况后,应当先了解该楼盘为什么办不了证?如果此房产存在不可逾越的他项权,如抵押权以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法办理房产证,购房者可以起诉解除合同。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解析说,根据我国现行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属于商品房出卖人的原因造成逾期办证的,才能够认定出卖人构成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其情形有:(一)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内没有办出房产证的;(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没有办出房产证的;(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内没有办出房产证的。逾期不办理房产证如何处理?商品房出卖人逾期办证行为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有约定违约金标准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许小军还说,追究商品房出卖人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应当注意诉讼时效。按照《民法通则》关于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买受人必须在违约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或者以其他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并留下相关的证据,否则将无法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文/ 许小军) |
2016/1/7 23:33:50 |
134 | 2018-05-01 21:30:34 | 细解初中学生私自借款的合同效力问题 | 许小军 | 580 | 【案情】:近日,湖南省衡阳市某区的某乡镇府干部李某因为一场纠纷闹得非常揪心,几天来茶不思、饭不想的过着神不守色的日子。事情要从在某中学读初三的儿子李某军说起,李某军是李某的独子,今年15岁,平日里李某夫妻对其宠爱有加。就在2015年11月份,李某军因为觉得读书厌倦,就从学校旁的一个副食店主肖某处借得1000元现金和一个社会上朋友结伴到韶山游玩去了。几个月后,肖某找到李某军,要求偿还借款被拒,于是找到了某乡镇府李某军的父亲李某,要求代为清偿,李某认为,肖某的做法太过分了,没有通过自己的允许就私自给孩子借钱,让其不能安心读书,让其非常气愤。再说,李某军还只有15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借款合同无效。第二天,肖某带着几个妇女和老人就在李某的办公室哄闹起来,给李某造成了不良影响……那么,李某军向肖某借款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呢?由此所产生的后果谁来承担呢?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解释说,按照该法条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实施一些与本人生活相关、本人的智力能够理解并能预见其行为的后果或者行为标的数额不大的民事行为,如果实施其他民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本案中,李某军向肖某借款时不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军借款1000元并是为了厌倦读书而出去旅游,其行为显然与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许小军还说,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看出,李某军实施的行为未经得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可由此产生的后果又由谁来买单呢?《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根据该规定,李某军应该将其无效的借款行为取得的款项返还给肖某,同时肖某明知李某军仅仅是一个15岁的初三学生,是典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还将钱借其旅游存在过程,也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 (文/ 许小军) |
2016/1/5 16:37:35 |
135 | 2018-05-01 21:30:36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解读 | 王飞 | 616 | 目前,网络媒体报道,广西地区、安徽合肥等地,传销活动极其猖獗,受害人因涉入传销组织导致妻离子散亦或是自杀身亡的消息已是屡见不鲜。传销活动系违法犯罪行为,与当前我国国内新兴的直销行业有着本质的区别。直销业与传销活动在一定情况下,有着类似的行为,但直销绝对不等于传销,阅读本文要分清楚传销与直销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修七》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由《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组织领导传销罪是指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传销与直销的区别,传销核心是发展人员骗取财物,例如资本运作等;直销核心是销售,可能在运行过程中也要发展一定的人员数量,但其有着商务部的直销许可,并且个人所得利润完全取决于你的销售业绩,例如无限极公司。这是与传销本质的区别。区分了传销与直销,笔者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予以解读: 本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公民个人财产,通常是货币。传销活动常常伴随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哄抬物价等现象,侵犯多个社会关系和法律客体。 本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即组织或从事假借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常见的主要是假借商品销售、投资返利、资本运作、虚构国外工程建设融资等名义,发展人员数量,进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广西北部湾地区传销活动多半借“资本运作”骗取财物,前些时日,公安机关成功捣毁了该地区一个传销组织。 另外,要区分传销罪与直销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若在直销行为中出现夸大直销员收入、产品功效等欺骗、误导行为,应由直销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而不应视为传销行为,更不能认定为本罪。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由司法机关结合传销涉案金额、传销发展人员数量、传销中使用的手段、传销造成的影响、危害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衡量。 本罪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年满16周岁)。本罪追究的主要是传销的组织策划者,多次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的积极参与者。对一般参加者,则不予追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 年6 月18 日《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专门从事传销行为的公司,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对其组织者和主要参与人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传销行为,为国家法规所禁止,但为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仍然实施这种行为,且对该行为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和积极追求的态度。一般情况下,组织者、领导者的行为动机、目的都是积极追求骗取财物。对于过失以及一般参与者,不应按照本罪科处刑罚。 组织、领导传销罪,危害性不容小觑,不但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及经济市场秩序,而且往往造成被骗入传销组织的受害人妻离子散,今日刚看到一则新闻,某地五男一女因涉入传销组织被骗,造成六人自杀的悲剧。在社会生活以及交往过程中,我们要遇到问题冷静思考,天上永远不会掉馅饼,珍惜家庭、珍惜爱人、珍惜人生,切勿因贪图恶念的萌生造成不可挽回的悲剧,且行且慎重。 声明:使用本文须支付稿费,未经本人许可,禁止任何组织、个人非法使用本文,对于侵权者,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文/ 王飞) |
2015/12/27 12:32:25 |
136 | 2018-05-01 21:30:38 | “恕”之道与法律人的修养 | 马建红 | 805 | 在当下人们对社会法治状况所做的评判中,往往“一言以蔽之”曰“执法不公”或“司法腐败”,为了增强说服力,还会言之凿凿地举几个实例来证明其所言不虚。为了扭转这一形象,官方则会不遗余力地推出几个心系群众、无私奉献的“典型人物”,以传播所谓的正能量。综合而言,正反两方面倒也都承认法律人的修为对整个职业风尚的影响,因此,加强法律人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的个人修养,就成为改善法治环境的纽结。 不过,提倡加强法律人的个人修养,并不必须设定一个成圣成贤的高不可攀的道德标杆,也不必要求大家都成为公而忘私的完人,只需法律人坚守做人的最基本的道德底线即可,而这个底线就是儒家的“恕”道。 在《论语·卫灵公》篇中,学生子贡问孔子,“有一言可以终身行之者乎?”孔子的回答很干脆,“其恕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一切自己所不愿的事,不要强加到别人的身上去。这是因为我们同为人类,对同样的事会有同样的情感与意识,我们自己感受某事而觉痛苦的,则会推及他人对某事的感受也和我一样痛苦,所以我不愿承受的事情,也不要强加于他人身上。这种推己及人之道,应是我们所当奉行的行为准则,是做人的底线。 当我们把“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恕”道作为法律人的修身之本时,实际上就是要求以我们自身作为评判制度是否公正的标准,如果当你认为作用于自己身上的法律规则是不公正的,却要求别人服从时,毫无疑问,这样的规则一定是不公正的。如果法律人(从事立法、执法和司法等职业的人)都能以“恕”为自己的职业伦理,那么我们的法治事业定会有较大进步。 在现代社会,虽然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每个人从最终的意义都上享有立法权,然而,这种平等的立法权实际上需要委托给人民选出的代表代为行使。另外,现代行政分工的细化和专业化程度的提高,也使某些行政部门承担了就自己所管理的领域进行立法的任务,所立之法难免产生“将部门利益法制化”、将权力和权利囊括近尽、责任和义务悉数推诿的“揽权诿责”的弊端,由此而制定恶法的概率也大大增加。之所以如此,源于一些立法者把自己置于管理者的地位,认为这些法律是管“别人”的,想不到自己有朝一日也会成为适用该法律的对象。事实上,法律的普遍、平等适用是法治本身的内在要求,法律一经颁行,立法者的角色也会终结,转而成为一个法律适用者。因此,如果立法者能以儒家的“恕”道为出发点,从自己的立场来衡量一下,认为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公平的,那么这个法律一定是“善法”;如果立法者认为某一项义务由别人承担时是公平的,而一旦自己落到同样境地时就感觉明显不公时,那么这项法律肯定就是“恶法”。当立法者在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时,多想一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训诫,恶法或显失公平的法律一定会减少。 历史上秦国的商鞅以刻薄寡恩著称。他在辅佐孝公变法时,以推行严刑峻法而使秦国实现了强国之梦,当然,他的族株连坐等苛法,也使百姓丧失了享受安逸生活的可能。等到商鞅失势,被诬谋反之时,逃亡的商鞅却发现自己已无处可逃。当他跑到函谷关下要住旅舍的时候,并不知道他就是国家通缉犯的旅舍老板却告知他,根据“商君之法”,旅客没有印信证明住宿的,旅舍的人也会牵累入罪。商鞅在嗟叹“为法之敝一至此哉”后,不知是否后悔自己曾制定过这样不近人情的“商君之法”?商鞅的哀叹并没有引起后人的警惕,前些年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时,“撞了白撞”的“恶法”实则商君之法的现代翻版。做此提议的人,不知是否意识到自己也会有被“白撞”的一天?立法者只有把自己置于未来守法者的位置,以“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的态度分配权利,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立场设定义务,才能制定出公平而符合人性的法律。 行使执法权的法律人,在执法过程中,也须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脑子里多想几个“如果我是他”,执法的过程或许就会少几分野蛮,多一些文明。近几年人们对城管执法的意见较大,一旦发生冲突,绝大多数市民都会一边倒地谴责和埋怨执法人员。这并非因为老百姓没有是非观,也不是人们不愿意有一个良好的城市环境,而是希望城管在执法过程中,能更人性一些。要做到这一点并不难,只要执法者在把卖烤地瓜的老农的三轮车链条剪断的时候,在把瓜农车上的西瓜戳烂的时候,或者把卖服装的小贩的车子没收的时候,能想一想这些人生活的艰辛与不易,那么城管执法人员的形象就会有所提升。 司法的功能在于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对被侵害的权利给予救济,以恢复正常的生活和社会秩序,而这一功能的发挥则有赖于司法的公正。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法官应该慎用自己手中的审判权。因为判决的做出,关乎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得失。近年来包括呼格案等在内的诸多冤假错案虽得到了平反,但它给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可能是永久性的。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如能常怀同情与怜悯,想到自己的笔下事关一个与自己同样的生命及自己同样珍视的自由时,在审判中就一定会做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考量,谨慎地对待每一个证据,坚定地排除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干扰,作出最公正的判决。 总而言之,如果法律人能坚守儒家的“恕”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经常进行“换位思考”,则是中国法治与人民之福,也是传统文化传承之福。 (文/ 马建红) |
2015/12/21 12:43:38 |
137 | 2018-05-01 21:30:41 | 卷失踪19年,找不着还是不想找? | 徐甫祥 | 579 | 1993年10月28日上午,山东省定陶县人张良山与张俊旗夫妇发生争吵后厮打,在厮打中,张良山扭住张俊旗左手致使其左手尺骨茎突断裂,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但这起刑事自诉案件,因案卷失踪导致该案二审从1996年一直拖延到了2015年。直到今年7月26日,经澎湃新闻报道此事后,定陶县人民法院次日下午3时许即找到该案卷宗。目前,该案已经审结。(12月19日澎湃新闻网) 这是一起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自诉案,案情简单明了,但其审理过程却并不那么“简单明了”:因对定陶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缓刑不满,加上认为2390.3元的赔偿金过低,原告提起上诉,市中院发回重审。而当判决结果依然、原告再次提起上诉之际,案卷却“失踪”了,直到19年后的2015年才“重见天日”。 这又是一起让人啧啧称奇的“失踪”:19年间,哪怕原告年年问,法院年年找,却总是“找不着”。即便在今年临近媒体曝光前的5月21日,面对原告律师启动二审程序的书面请求,定陶法院仍言“找不着”。但让人大跌眼镜的是,7月26日,澎湃新闻网曝光此事,次日下午3时许即找到该案卷宗,真真算是一件“奇事”。 19年“找不着”的案卷,而今不到一天就找着,不能不让人感慨舆论的“威力”。从这个角度看,这宗案卷不是“失踪”,而是被人有意无意“放错”了对方。换个说法,不是定陶法院“找不着”,或是定陶法院“不愿找”。不然,19年“找不着”的案卷,何以能在一天之内“神奇”现身呢? 那么,案卷“失踪”长达19年后的一朝现身,其“神奇”之处何在?通常,人们首先会怀疑法院内某些人与被告有利益关联,或沾亲、或熟识、或受贿。但笔者并不赞同无谓猜疑: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指向这类疑点的前提下,捕风捉影并不可取。不过,鉴于其失踪及现身过程太过“神奇”,有关部门不妨启动对相关责任人的调查程序,以消解人们心头之惑,却是大有必要。 其实,从现有材料看,似不能排除案卷“突然失踪”19年后又“突然现身”的戏剧性变化与当事法官的“消极”态度有关:此案或许实在太小、太过简单,因而入不了某些法官的“法眼”。然而,在原告坚持之下,一审再审都不能结案,不免有些恼怒。于是,案卷干脆“找不着”,慢慢的,案子也就“石沉大海”了。若真如此,当事法官显然既公然违法,更失却了一个法律人起码的良知。 就算就事论事,当事法官及相关人员的职业素养也让人不敢恭维:并非年代久远、而是处在审理过程中的案卷,竟然说不见就不见?如果说这点尚可以“特例”自辩,那么,在两次重审后的“判决书”中,都将被告人张俊旗的名字写成“张俊奇”,又当如何解释?如此重大失误,出现在间隔近5个月的两份“判决书”中,竟无人察觉,直至19年后的2015年,才在新的判决书中予以更正。 此外,定陶法院相关领导亦难以卸责:尚未了结的案件有什么理由“酣睡”19年?漫长的19年间,法院领导何以对此案不闻不问?法院的案卷管理是无制度?还是有制度无监管?当年的主管法官退休时进行过离任审计么?尤其离奇的是,当年对此案卷“失踪”负有直接责任的书记员,不仅未受任何处分,反而官升副院长。不知这位曾造成案卷“失踪”19年、不但无过、反而有“功”的副院长,在不久的将来,又会让哪一宗案卷再度“失踪”? 让人宽慰的是,在19年后的2015年11月30日,这起案子终于结案了。它得益于媒体的发力,更得益于法治的进步。不过,仅仅满足于结案似乎远远不够:案卷从“失踪”到“现身”的“谜底”在哪?,真相如何?让案卷“失踪’19年的责任人有无责任?如何处置?案件监管及卷宗管理有无漏洞?漏洞有多大?是否堵塞?这一切难道不应该对公众有个说法么? (文/ 徐甫祥) |
2015/12/20 12:43:27 |
138 | 2018-05-01 21:30:43 | 我看“鸟案” | 孙科先 | 482 | 闫啸天,人如其名,这几日,的确闻名起来.以如即往,舆论关注的背后,往往有着某种利益诉求。大学生,一位18岁左右,已接受12年正规教育并正在接受教育的人,是具有一定知识的人.我所讲的知识,不仅仅有来自书本的、课堂,还有来自社会的.这样的判断或要求符合一般人的判断,对闫啸天是公允的,而非不切实际、拔高式的要求。对一事物有没有认识,认识到何种程度,不能任凭当事者说,由此主观的内在性决定了别人无从观之,但任何主观认识的东西或世界往往由当事人的言与行体现出来,这是刑法学中主观见之客观的根据,也为他人了解当事者的内心世界打开了一道门。通过查阅鸟案一、二审的判决书及相关媒体报道,可看到,闫啸天在在第一次猎捕12只燕隼后,通过网络联系买家,并以“800元7只,280元2只”的价格出卖,这样的成交价格,作为大学生的闫啸天在他与买家联系磋商过程中,就应认识到他所猎捕并欲出卖的小鸟绝非一般的 “小家巧”, “小家巧”不可能有这样的身价,而是身名门的贵族,应慎之又慎,加之闫大学生是在其居住之地捕到的燕隼,也足见其居住地的环境适宜燕隼生存,当地政府,或多或少应有保护方面的宣传,闫大学生的居住环境,以及其接受教育的背景、交易过程,虽不可能让其对所猎捕的鸟明确具体详细的认识到是不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何科等,但至少其可以概括的得出该鸟非等闲之辈的判断,如此看来,闫大学主观不知论或无罪论是不成立,这也从闫大学生再次猎捕中可以反应出来。本人通过查阅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发现对闫某判罚10年零6个月的并无不当,问题是判罚得当的判决,为何会引起社会关注并有如此多的非议。 任何一部法律均有其立法目的,刑法也不例外,刑法之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其认为应当保护的客体(或称为法益)不受不法之侵害。但法益有重大非重大之分,刑法不可能对所有法益不作区分,均衡用力保护,如真如此,就有可能使刑罚过度使用,使民众无自由可言。刑法保护的法益应是有层次的,就如同投入湖中的石子激起的层层涟漪,是种有秩序的层层向外衍射只至消失,核心层的是重大的、优先保护的法益,最外层的或是几乎看不出有涟漪就是不值得用刑法保护的。事实也正是如此,这不仅体现为每一罪名配置不同的刑种以及不同有期徒刑的幅度,同时,立法者在刑法的谋篇布局时也是按照所欲保护法益的重大与否按排前后次序,侵犯人身权利罪就比破坏境资源保护罪靠前,如此人身权利就比坏境资源重大,保护的次序就更优先。立法者为每一罪名所配置的刑种与刑度,在当时、在其看来,是恰如其分的妥当,但法律在立法者完成之时,就已落后时代了,正如学好者所言,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应用自己合目的的解释补正其不足。 鸟案的判罚符合法律的表面规定,似不应说是错误的判决,但该判决却是不符合社会一般人的价值判断,在一般人看来,人为万物之主宰,事间万物皆为人之所用,这种朴素价值观不能说是万分正确,尤其是在环境意识普遍提,自然环境比以往任何时侯更需要保护的今天。但无论如何16只鸟,亦不足以换取一个人的10年的自由,这在网友的很多评论中可窥一斑,案件的判罚不能超出一般民众普遍接受的预期,否则,就是有失妥当的判决。为预防这种严重背离社会预期判决了出现,刑法,也存在这样的调节机制,即为刑法的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学者早已论及的事关国防、外交等军国大事外,这种在个案中,判罚严重背离民众价值判断的,我认为也应该是该条款所言特殊情况之一,由此,该案与当年的“许霆”案有些许相似之处。而刑法的第63条鲜见适用,与该条的不明确以及适用程序的繁琐不无关系,在频频出现超出民众接受度判决的情况下,有权机关应及早对该规定中的特殊情况给予明确。 判决是程序的最终体现,制作出判决,仅仅是法官向被告等诉讼参与人、社会交出的初级产品,就如同工厂工人为完成工作任务交出的产品,该产品与法律仅具有表面的符合性,对该产品,加工者——法官还应用匠人般的精益求精的精神回头看,用检视的目光审视自己交出的产品,将该产品与制定法律目的、一般社会民众的价值判断的符合性、一般社会民众可接受度等进行检视、修正,最后方可发出判决。 附: 1、河南省高院介入“大学生抓鸟”案 2、判决书:一审: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en/hnsxxszjrmfy/hxsrmfy/xs/201509/t20150923_11235970.htm 3、二审判决书:http://www.court.gov.cn/zgcpwsw/hen/hnsxxszjrmfy/xs/201509/t20150922_11153531.htm (文/ 孙科先) |
2015/12/5 13:44:24 |
139 | 2018-05-01 21:30:46 | 略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中对因果关系的审查范围 | 李军 | 694 | 一、医疗损害中的因果关系概述 本文假定相当因果关系乃目前国内民事侵权理论与实践中采用的通说。相当因果关系的简单表述就是,如没有A就没有B。相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这个公式就是:如果没有医疗机构的诊疗过错,就没有患者的损害后果;不当的诊疗行为“有效增加了损害的客观可能性”的,即可“视为该损害的充分原因”。【1】 侵权责任法上医疗损害的因果关系,因为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如高度专业性、侵袭性、封闭性等特性,导致因果关系的审查难度远大于普通的侵权案件,其审查的侧重点上与普通的民事侵权有一些区别。这个区别在于,医疗损害中更侧重于规范上的判断,而不是单纯事实上的判断。意思是指,医疗损害案件对因果关系的审查,首先是从诊疗行为的合法性、符合诊疗常规性上入手的,而不是像普通民事侵权行为中重在从客观后果上寻找造成这一既定事实的原因。一旦医疗机构有违反法律或诊疗常规的地方,通常就会被认定为存在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表明上看,这种因果关系不用去考察是否某个具体行为如是否手术直接导致了患者死亡的,而只要在整体上具备规范的违反性就足够。至于责任程度,交给原因力比例去解决。 换一种说法,也可以说这两者的审查顺序不同。医疗损害案件,通常不是从后果出发而是从规范出发,找到违反规范的事实后,再考察应否归责于侵权人。普通侵权案件则通常是从后果出发,找到侵权人后再判断应否归责于他。但是,这也只是一个细小的差别,总的来说它最终仍然要回到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上来,以解决原因力即责任程度的分配问题。除非,这种违反法律或诊疗规范的行为,最终导致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也无法查明,如伪造病历案件。 在因果关系的考察中,还要解决原因力即责任比例的问题。以下就主要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二、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审查范围 1、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措施选择权有没有得到保障,如答案是否定的,则继续考察上述权利的被侵犯与本案后果之间的关系。通常,鉴定机构审查的范围是病案中有无相关告知书、同意书等书面证据。缺少这类证据,即可直接认定医疗机构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但根据笔者的经验来看,有的案例中虽然这类告知书不欠缺,但告知内容欠缺,如没有详尽告知,或恰恰没有告知会出现本案这样的后果等;实践中还比较常见的一个现象是,患者对告知书内容一知半解,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没有详尽解释告知书内容的含义,即让患者匆匆签字。对后一种现象,患者虽有这样的主张,但往往囿于举证不能而无法被鉴定机构认可。 对医疗机构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审查完毕后,针对未完成这一义务者,就要继续审查该不作为是否与损害后果有关。这方面,重点审查的是,如果医疗机构积极有作为,患者是否会有不同的意思决定?如果患者作出了不同的意思决定,是否能够避免本案后果的发生?如果能或避免的可能性较大,则该不作为就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如果仍不能,则排除该不作为。举例来说:【案例1】甲女到某医院分娩,医院未告知巨大儿、分娩方式有剖宫产和阴道分娩及阴道助产分娩,甲女在阴道分娩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孩子出生时,由于巨大儿、发生肩难产,接生人员缺乏处理肩难产的经验和技术,暴力牵拉胎头导致右手臂丛神经被严重拉伤。在该案中,如果甲女选择剖宫产,则极有可能会避免本案损伤后果。那么,医院这一未尽告知义务就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根据患者病情所实施的必要的检查是否完善(不包括过度检查),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继续考察该不作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例来说:【案例2】王女因孕40周到某卫生院待产,产科入院病历上,没有记载体检数据,如没有预估胎儿体重,未行骨盆测量等。分娩时,发生了肩难产,导致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出生体重为4500克,为巨大儿。按照诊疗常规,上述体检是必须的,该医疗机构对产妇检查不完善可以判定。如果其完善了各项检查,便可预见可能存在的后果以及早预防,该不作为就与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3、采取的诊疗措施是否得当,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继续考察该不当的诊疗行为与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方面的问题非常广泛,涉及医学方方面面的学科,难以一一为之。还是以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为例:【案例3】某医院预估胎儿为巨大儿,分娩过程中,产妇出现宫缩乏力现象,遂采用胎头吸引器助产,结果导致新生儿臂丛神经严重损伤。根据各妇产科教科书记载,胎头吸引器助产的禁忌症之一就是巨大儿,【2】这一诊疗措施明显违背了诊疗常规。如果采取其他分娩方式,则很有可能会避免这样的损害后果。因此,【案例3】的因果关系也是存在的。 上述【案例1】中,同样存在诊疗措施不当的问题,这方面体现在接生人员处置肩难产的手法上。根据妇产科学教科书,【3】发生肩难产时,可采用屈大腿、压前肩、旋肩法等手法,辅以较大的会阴侧切,尽可能地缩小胎头与胎肩之间的夹角,及时解除肩难产。而【案例1】中的接生人员的处置措施简单粗暴,应对不足,没有采取有效解除肩难产的措施,而是过度牵拉胎头娩出胎儿,从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的后果看,该过度牵拉是造成臂丛神经损伤的主要原因。 大体上,医疗损害案件中,鉴定机构对因果关系的审查,主要就是围绕上述三个方面进行的。上述第三个方面的审查范围非常宽泛,也至关重要,因为几乎所有的医疗损害案件最终都要回到这方面的审查上来。而且,随着医疗机构更注重形式上的规范性,知情权、选择权的突破口渐渐被封堵。因此,在鉴定程序中对有关诊疗措施是否得当的审查,就成为重中之重。 三、原因力的审查分析 依笔者的办案经验分析,原因力的审查在多数时候是重于因果关系的审查的。本文开篇时,我已说明了这一点的重要性,有过错有因果关系但原因力比例很小或责任轻微,患者的权益保障同样会落空。实践中,这类有过错有因果但责任轻微的案例比比皆是,笔者就接触过。 在初步判断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之后,鉴定机构就需要进一步分析指出该诊疗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形成具有多大作用,有没有其他共同因素,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或转归是否也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 首先我要说明的是,原因力的分析是建立在损害后果的性质上的。即首先要弄清楚患者受到的是一种什么样的损害?这种损害在医科学上是如何定性、界定的?比如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王卫平主编《儿科学》(2013年版)中给出的定义就是,“是新生儿周围神经损伤中最常见的一种,由于难产、臀位、肩娩出困难等因素使臂丛神经过度牵拉受损,足月,足月大于胎龄儿多见,可分为①上臂型;②中臂型;③下臂型”。这样,我们就知道这种损伤的科学论断,及其关键词“过度牵拉”,并因此知道该损伤是一种产伤。或可以称之为分娩性损伤,是分娩过程中造成的,而不是胎儿在体内自身形成的。如此,我们就首先排除了一个因素,而将精力集中于牵拉力上以及一些还可能存在的其他因素。其他类型的医疗损害案件,分析方法同理,认清损害后果的性质,是否这种诊疗行为会特别引起的现象。如产妇大出血造成子宫全切等等。 1、诊疗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分析。(1)未尽告知说明义务造成的损害类。在这类案例中患者通常主张的逻辑是,如果医生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就不会选择这种医疗行为;如果没有这种医疗行为,本案后果就能够避免。日本法律界的处理,有采取全损害赔偿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说。【4】在我国的司法鉴定实践中,判定医疗机构承担全责的寥寥无几。通常,一个医疗损害形成的原因总不是只有未尽告知义务这一种,往往侵犯告知权在先,诊疗措施不当在后,最终损害发生。 在上述【案例1】中,就是一个侵犯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案例。但在这里案例中,这不是唯一的导致损害的因素。该案的鉴定意见最终判定医院承担主要责任,还因为医院分娩观察和处理肩难产时存在不当行为。因此,就很难单独地将侵犯知情选择权剔除出来,做一个准确的量化。在单纯的侵犯知情权的案件,鉴定机构通常不会把原因力比例定的太高,如果其后的诊疗行为都是符合规范的话。 (2)各项必要的检查措施不完善造成的损害类型。典型的如未检查出胎儿畸形,新生儿出生后肢体不全或有智力障碍或是有先天性疾病等。在这类典型的完全依赖检查的损害类型中,有关因果关系和赔偿是很有争议的。因为从人格的角度,任何一个人的出生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一种损害后果。在这类案例中,也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实践中多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缺乏统一定论。 非典型性的如上述【案例2】所示中,医院未依常规行骨盆测量和胎儿预估,致使不能依据胎儿体重和骨盆各经线值来确定最佳的分娩方案,不仅使产妇丧失了知情权和选择权,也在实质上造成了损害后果,这种不当的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相当性。如果医院完善了各项检查,就有可能避免该后果的发生。最后,鉴定机构依此认定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即确定该诊疗行为是导致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 (3)不当的诊疗措施造成的损害类型。该类型应当说是实践中主要的也是经常发生的类型。以【案例3】为例,巨大儿是胎头吸引器助产术的禁忌症,但该医院却置此诊疗常规不顾,违反禁忌,应当属于较为严重的过错行为。考虑在实质上也造成了损害后果,且该后果又属于分娩过程中造成的是产伤这一性质,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的相当性也是很明确的,至少也应承担主要责任。该案例,鉴定机构也确实最终判定医院负主责,75%的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在这类型的案例中,原因力方面的考察重点在于该不当诊疗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到底有多大?如果诊疗行为是适当的符合规范的,则该后果在多大程度上能够避免,那么没有避免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资料、学术规范能够得出的该多大程度或是一定的范围就是医院要承担的责任比例。 2、患者自身因素或疾病转归对原因力的影响。(1)自身因素,不包括疾病本身,而主要是指身体本身、就医前就已存在的有异于或有别于常人的身体因素。如妇产科病案中,产妇的身高、骨盆、胎儿发育情况等。在某些病例中,不能排除这些因素有时确会对损害后果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如巨大儿这一因素,就明显提高了肩难产发生的几率,增加了分娩的风险,尤其是体重超过4500克的巨大儿。但是,即使在这类因自身因素可能会对结果有影响的案件中,这类因素就一定会发生作用吗?或者说,就一定与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吗?如果是,这个原因力有多大?此原因力比例的判断依据是什么? 针对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而言,目前几乎所有的依据都是各类各家出版的教科书,主要是儿科学、妇产科学、周围神经科学这三类书籍。正如开篇就提及过的,医疗行为具有高度的专业性,也导致了在这方面判断的困难。即便如此,我们还是能够找到足够的依据,支持这类损伤是发生于分娩时的过度牵拉的论断。除了上述引用的儿科学一书外,由美国Kevin C.CHUNG主编、赵睿和丛锐主译、劳杰主审的《臂丛神经损伤临床诊疗与康复》中,对新生儿臂丛神经麻痹(NBPP)的定义是,NBPP可定义为“臂丛神经由于外伤性牵拉所引起的上肢迟缓性瘫痪,受累及关节的被动活动范围大于主动活动范围”。【5】从上述书籍给出的定义,我们可以明确一点,即这种损伤就是由于外伤性牵拉所形成,而基本上排除了产妇内在产力或推力的影响。 但是,也有不同观点认为,臂丛神经损伤可能主要是产妇内在产力所导致。如谢幸、苟文丽主编的《妇产科学》第八版中,就是这种观点。对此,笔者认为,无论是鉴定机构还是法院,均不能采信一种学说,而且在这种学说超越了其主攻的学术领域之时,对此观点的采信尤其应当慎重。妇产科学与儿科学、神经学科相比,妇产科医生与儿科医生和神经科医生相比,谁对臂丛神经损伤的形成机制更有发言权更有权威性,应当是一目了然的,采信儿科学神经科学,采信儿科医生神经科医生或专家的论断,是当然之理。 因此,笔者认为在这方面的审查判断中,尽管有很多时候会缺乏足够的依据,但不是没有依据。只要我们肯于寻找相关领域的学术著作、教科书、论文,是不难发现真相的。 结语:医疗损害案件,办起来可能是一件非常令人苦恼的事。一方面,要面对处于绝对弱势的患者的殷殷期盼;一方面,医科学这一高度专业的、实践性很强的学问,就足以令人焦头烂额、疲于应对,但这也是令我不停地在这类领域学习、总结的动力。也许我永远达不到一个专业医师的标准,也许会因此一路地学习、总结下去,乐此不彼。 以上仅代表个人一孔之见,诸多错误在所难免,烦请方家不吝赐教。 注释: 【1】王利明着《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第417页。 【2】曹泽毅、乔杰主编《妇产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14年6月第2版,第33页。 【3】曹泽毅、乔杰主编《妇产科学》,人民卫生出版社2014年6月第2版,第112页。 【4】参见夏芸著《医疗事故赔偿法-来自日本法的启示》,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479页-第484页。 【5】美国Kevin C.CHUNG主编、赵睿和丛锐主译、劳杰主审的《臂丛神经损伤临床诊疗与康复》,人民军医出版社2015年1月第1版,第35页。 (文/ 李军) |
2015/11/27 12:22:33 |
140 | 2018-05-01 21:30:47 |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 | 王飞 | 595 | 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均有法律规定,本文将道路交通事故的各个赔偿项目及标准予以介绍,供当事人参考。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因过错或者意外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按照对象来划分,一般包括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与行人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等。任何一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一般都要涉及三个方面:责任认定、损失额确定以及赔偿主体。关于责任认定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其划分程序一般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在北京地区一般是以简易程序做出的处理,交通根据案情可当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一般会记载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信息、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码、保险凭证号码、事故形态、碰撞部位以及赔偿责任人等。责任的划分比例并非法院据以裁判的赔偿的比例。赔偿主体一般均会涉及车辆所有人、车辆驾驶人以及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下面笔者就主要介绍损失额确定的各个赔偿项目及相关的标准。 【医疗费】医疗费一般是交通事故案件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一般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确定。二次手术费等费用,一般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 【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主要依据当事人住院的时间予以确定,北京地区一般为50-100/天。 【营养费】该项赔偿需要有明确的遗嘱,即医院在病历或者诊断证明书上明确载明“加强营养”之类的医建。医院如不能判断或者不明确写明“加强营养”的,经法医鉴定确实需要加强营养的,法医可在出具鉴定报告之时明确出具该建议。 【护理费】该项依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以及护理期限确定。雇佣护工的,按照实际支出赔偿;家人护理的,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级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至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影响该项赔偿的三大因素:伤残级别、农或非、受诉法院所在地。伤残级别分为十级(10%)、九级(20%)、八级(30%)、七级(40%)、六级(50%)、五级(60%)、四级(70%)、三级(80%)、二级(90%)、一级(100%),其中一级伤残最重,指数为100%,十级伤残最轻,指数为10%。农与非问题,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上一年度即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910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226元,受害人农与非的认定直接影响相差近一倍的赔偿。 城:43910元×赔偿年限×伤残指数 农:20226元×赔偿年限×伤残指数 【被抚养人生活费】前提是受害人必须构成伤残或者死亡。根据 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受害人)伤残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009元)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4529元)计算。被抚养人主要是指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配偶、父母。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城:28009元×赔偿年限×伤残指数÷受害人兄弟姐妹人数 农:14529元×赔偿年限×伤残指数÷受害人兄弟姐妹人数 未成年}城:28009元×赔偿年限×伤残指数÷2(单亲不用÷2) 未成年}农:14529元×赔偿年限×伤残指数÷2(单亲不用÷2) 【精神损害抚慰金】俗称“精神损失费”,该项赔偿一般按照受害人伤残级别计算,十级伤残(2000-10000元)、九级伤残(5000-20000元)、八级伤残(8000-30000元)以此类推。 【残疾器具辅助费】根据规定,该项费用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 【康复费】因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用,一般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 【整容费】适当的整容费可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与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具有正式的票据,有关票据与凭证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但一卡通发票、加油票原则上不支持,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区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 【财产损失费】该项的赔偿可以与人身损害赔偿一并提出。 【声明】本文主要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专业介绍,仅供学习、参考,禁止任何组织、个人或者网络未经本人许可擅自使用本文,对于未经本人许可擅自使用本文的,保留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权利。 (文/ 王飞) |
2015/11/24 21:08:02 |
141 | 2018-05-01 21:30:50 | 如何规避民间借贷风险 | 许小军 | 598 | 何谓民间借贷?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按照2015年9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但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那么民间借贷作为民间的金融活动能在长期发展呢?笔者许小军认为,主要是因为其自身的丰富性、多样性、灵活性,能够在一定的时候给予一定的人群(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解决资金的困难。也正是因为它的多样性、灵活性导致民间借贷活动中隐藏的风险较大,也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一定的隐患。今天,笔者就此风险规避问题谈谈几点建议: 一、出借人一定不要被高利息所诱惑,利息约定一定要受法律保护。2015年9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给出了“两线三区”解释,即年息24%以下的部分,是法律支持的投资人的合法权利,即司法保护区;年息超过36%的部分,即使借款人已经付息,也可以依法要求返还,这一区域为无效区。 二、规范借条内容,避免词不达意。借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出借人、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码等详细的身份信息;借款数额(要注意大小写都要有且要一致);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有无担保、抵押及担保、抵押方式等。这里要注意的是,未注明利息的视为无利息,利息还应该符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借条中的措辞、表达要准确明了,避免一些有歧义或模棱两可词语的出现,如“现还欠款X元”,“还huan、hai”就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切忌出具类似“今收到某某X元”等过于简单的借条或收据,这类单据有时连借贷双方是谁都证明不了,也给法官查明事实时带来不少麻烦。 三、为借款作保证时,应当注明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的,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一般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的保证期间最长不超过两年。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认定为六个月,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认定为两年。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一般保证主张权利方式必须为起诉或申请仲裁,连带保证主张权利方式向保证人催讨、起诉、申请仲裁皆可),保证人免除担保证责任。 四、不论是借款还是还款,一定要对方出具相关凭证。 (文/ 许小军) |
2015/11/20 0:17:46 |
142 | 2018-05-01 21:30:54 | 借贷关系中,“砍头息”受法律保护吗? | 许小军 | 589 | 在借贷关系中,为了防范风险,出借人一般都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直接从本金中以扣除利息的方式来确保自己利息的收回,使得借款人实际借到的本金要低于约定的借款数额,这样的“砍头息”借款现象是否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现实案例 某村的李某某与万某某商议,李某某从万某某处借款50万用于投资,约定到期利息5万元。于是万某某就直接把利息5万元扣除,交付李某某现金45万,但视为李某某借万某某的本金是为50万。借款到期后,李某某认为自己只是借万某某45万,不应该归还本金50万,如是双方发生争执。综上,对于万某某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方式是否合法?但在现实生活中借钱不还的老赖又很多,提前扣除利息、保证金的做法如果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到底怎样才能更加有效地保障出借人的权利呢? 法律解析 万某某这样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得不到法律支持的。法律人许小军解释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由此可以得知,万某某作为出借人,是不能预先从出借款中扣除利息的。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如何解决本金中扣除利息的问题。还有2015年9月1日开始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完善民间借贷立法,促进民间借贷规范发展的同时,也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贷关系中,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作为了规定。故此,对于万某某把借款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属于法律所禁止的。 法律建议 出借人直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那如何才能有效的保障出借人的利益呢?法律人许小军建议:在对借款人的经济情况、还款能力以及借款目的的真实性作出了解;再之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信息、借款金额、利息、归还日期、用途、借款日期、违约金、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最后,建议要求借款人出具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内容。 (文/ 许小军) |
2015/11/18 20:27:16 |
143 | 2018-05-01 21:30:57 | 以法律拷问人性“当法律遇见爱” | 马建红 | 1399 | 今年的司法考试一结束,刚刚走出考场的考生就在网上吐槽,说“当母亲和女友同时落水,该先救谁”的“千古谜题”终于有答案了,因为在司考的一道多选题中,“关于不作为犯罪,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其中的一个选项是:“甲在火灾之际,能救出母亲,但为救出女友而未救出母亲。如无排除犯罪的事由,甲构成不作为犯罪”。场景由“落水”置换成了“火灾”,据说是为了避免坊间流传的“段子”中,广场舞大妈不跳舞而改学游泳,目的就是不想让儿子陷入先救谁的两难境地!在随后公布的标准答案中,“甲构成不作为犯罪”确实是“正确”的。有学者专门对此进行了解释,说甲之所以构成不作为犯罪,是因为甲对女友只有道义上的救助义务,而对母亲则有赡养的义务,所以甲能救助母亲却因先救女友而致母亲死亡的,当然构成犯罪。命题人也是“蛮拼”的,在这样一个非对即错的选项中,逼着考生必须做出一个艰难却明确的选择。估计过段时间司考成绩出来后,那些得了359分的考生,会这样懊恼地解释自己失利的原因,“哎,就因为我没救我妈呗!” 既然是“千古谜题”,就是说古人也曾遭遇过这样的两难。说起来,古代还真发生过这样的事。据说春秋时期的郑厉公,因不满大臣祭仲在政事上的专断,秘密吩咐祭仲的女婿雍纠,让他利用宴会的机会杀死祭仲,雍纠的妻子知道后,忙跑回家问母亲,“父亲和丈夫哪一个亲些?”她母亲的回答很有代表性和普适性,“只要是个男人都可以做你的丈夫,而父亲却只有一个,哪能相比呢。”于是,雍纠的妻子就把郑厉公和其丈夫的密谋之事告诉了祭仲,祭仲遂将女婿杀死,当然祭仲的女儿也就成了寡妇。那是一个伦理亲情与男女之爱都还未曾“遇见”法律的年代,雍纠的妻子只依据天性来进行取舍,所以她能很坦然地做出抉择。由此可见,不同时代的人对同类行为的判断标准是不一样的。 今年的司考早已结束,标准答案也出来了,但并不意味着这一千古谜题真的有了答案。在落水先救谁的谜题中,女友主要想考验一下男生“你到底更爱我还是更爱你妈”,在这种当不得真的“考验”中,只要男生说一些“先救你”,一般即可蒙混过关,因为大家都知道恋爱时的海誓山盟其实是当不得真的,承诺人也不一定兑现。真要落水的话,考验的就不是“更爱谁一些”的问题,而是涉及到法律义务和责任了。在考题中的男甲所遭遇的限定条件下的难题似乎解决了,但其背后所涉及到的爱与法律的冲突,却远不像做出ABCD的选择那么简单。因为若欲治甲的“不作为犯罪”,就必须详细精确地提供“甲能救出母亲,但为救出女友而未救出母亲”的证据。爱无需理由,而法律则需要证明,在两条轨道上跑的马车,有可能合辙,但更多的时候则会分道扬镳。 用法律去证明和考验爱的存在,结果往往会出人预料。《李尔王》是莎翁的传世名剧,当然也是著名的悲剧,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教授保罗·卡恩就在其《当法律遇见爱》中,对《李尔王》中“法律对爱的摧残,爱对法律的颠覆”的主题进行了深度解读。正如作者所言,《李尔王》中描述了爱的不同形式,即天伦亲情、忠君爱臣和男女相悦。李尔王想将爱和权力完美地结合在一起,于是进行了一次以爱之名进行的公开审判。“审判的对象是他的三个女儿。每个女儿都要在庭审现场众目睽睽之下公开表达她们有多么爱自己的父亲。而且,如果能充分表达出这种爱之誓言,她们每人就可以得到王国的一部分领地。两个大女儿成功地做到了这一点,并且得到了自己的那份国土。唯独考黛莲,这个李尔王最钟爱的小女儿,没有通过庭审的考验,也没能得到父亲为她预留的那片最好的国土。考黛莲更愿意把对父亲的爱埋藏在心底,所以没有在审判中甜言蜜语、信誓旦旦。但是李尔王对这种‘沉默的爱’并不满意,他要求考黛莲用言语证明她的爱,而考黛莲的表现令他失望。这个最小的女儿直言,她对父亲的爱‘只是依照做女儿的本分’,而且父亲并不可能独享她的爱。李尔王当然不会满意这样的回答。考黛莲最终被父亲放逐,原本应该属于她的领地,也分给了两个姐姐。”当出自天性的爱,需要通过“呈堂证供”来证明时,审判也就蜕变成了一场“发誓比赛”,而作为证言的言词,并不能证明一个人的真心。认为只要“爱就好,不用说”(love and be silent)的考黛莲,在法庭上输给了口蜜腹剑的两个姐姐,得到领地后的两个不孝女,却把李尔王赶出了家门。而进行爱心测试大冒险的李尔王,最终也意识到了单凭一个人的言语,是无法了解和证明爱的真相的,但已悔之晚矣。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爱是无能为力的,所有的法律手段,从开时审判到作出判决,既无法发现、也无法创造和维持爱。当李尔王终于明白这一点时,最终的悲剧结局已经注定。当我们把所谓的“千古谜题”中一个有关爱的考验的“戏言”,用来推定罪之有无时,已经逾出了人性的范畴,变得多少不合常情了。 通过法律实现对父母之爱即“孝”的问题,并不是什么新鲜事,根据章太炎的考证,我们在夏代即已有了“不孝罪”,而在隋唐以后更将“不孝”入于十恶。而子女对父母的“孝”,也即爱心的表达,虽也有“善事父母”或“无违父母”等一些貌似行为方面的要求,但若定子女的不孝罪,或判定子女孝心的有无,全赖父母的感受和言说,在外人眼里的忤逆之子,父母却偏偏认为是最孝顺的,而被父母责为不孝子的,并不能求助法律来“证明”自己的孝顺。梁漱溟先生称此为中国人的“向里用力之人生”。“不得于父母者,只有转回来看自家这里由何失爱,反省自责,倍加小心,倍加殷勤。莫问它结果如何,唯知我在尽孝。此即为最确实有效可得父母之爱者,外此更无他道。”这倒是契合了《李尔王》中小女儿考黛莲的想法,“爱就好,不用说”,因为爱或者孝都不是用语言进而通过法律可以证明的。 言说至此,发现司考题中的谜题依然未解,因为用法律的义务和责任去厘清父子之情、男女之爱这些发乎人性的领域时,永远不会有标准的、正确的答案。其实,对于“母亲和女友同时落水,该先救谁”的问题,民间早已给出了答案,“能救谁就先救谁”。若要迫其在两个至亲的生命之间做出抉择,即有拷问人性之嫌,而以法律拷问人性,多少有些不厚道甚或残忍。 (文/ 马建红) |
2015/11/16 13:36:29 |
144 | 2018-05-01 21:30:57 | 培养对法律的忠诚 | 马建红 | 718 | 记得前几年在一次大一学生转专业面试中,问到一位女生为什么想学法律,她的回答很实在,说家里有好几个从事法律职业的,爸爸当法官,叔叔当律师,所以爸爸和叔叔也都希望她学法律,将来好从事和法律有关的职业。顺着她说的话,我问她叔叔会不会在她爸爸审理的案件中做代理。女生回答说会,并且补充说,她叔叔代理的一些案子就是她爸爸介绍的。听了她的回答,我们几个老师面面相觑,觉得有些不可思议,最后我以开玩笑的口吻结束了面试,“看来你一定得到法学院来学习,学完后回家给你爸爸和叔叔普普法,告诉他们法官和律师是不能这么搞的。” 法官与当事人或律师不应有不正当的交往,没学过法律的学生或许不知道这一点,可从事司法实务的人视此为理所应当,就让人觉得可怕了。试想,律师的案子是法官介绍过来的,官司焉有打不赢的道理?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如何能得到有效保障?又如何让每个当事人在案件的审理中感受到司法的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律师为了寻求有利于自己一方当事人的裁判结果,对法官进行拉拢、贿赂,而一些法官则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这样的“寻租”和“勾兑”,不仅损害了法官和律师的形象,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权威,弱化了民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民国时期做了律师的曹汝霖,自觉地与做了大理院院长或法官的同学、朋友保持一定的距离,他们若泉下有知,该感叹世风日下了。 当下司法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然而,无论立案登记制也好,员额制也罢,假如法律人突破了对法律的忠诚这条道德和职业底线,那么所有的制度改革都将无法产生实效。而对法律的忠诚,又应该贯穿于法学院的法律教育中,这可能也是我们当下的法学教育中所匮乏的。 在法学院的法律教育中,首先应该注意培养学生的哪种品质?嫉恶如仇、刚直不阿抑或公正廉洁?这是许多法学老师经常思考的一个问题。在冯建妹女士的《耶鲁精神:感受耶鲁大学及其法学院》一书中,提到耶鲁大学前法学院院长安索尼·克罗曼教授,在2001年耶鲁大学法学院开学典礼上的讲话中,也涉及到了这个问题,读后让人茅塞顿开。克罗曼教授就是《迷失的律师——法律职业理想的衰落》一书的作者,他在中国也拥有很多的读者粉丝。对于中国法学院的学生来说,毫无疑问要和其他专业的学生一样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的品质和情怀,但学习这个专业的人,又首先应该培养其对法律的忠诚。如果连法学院的学生都缺乏对法律应有的尊敬和忠诚,我们自然无法奢望其他人能对法律产生这种感情。 克罗曼教授是在讲到律师这一职业所面临的困境时涉及法律忠诚问题的。与中国大学法学院的培养目标比较模糊不同(我们比较笼统地要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合格的法学人才),美国大学的法学院以培养律师为目标,所以克罗曼教授只以律师职业的困境为切入点。他说,认识到律师生活在一个永远割裂的忠诚中是很重要的。因为一方面,律师对他的当事人要忠诚,这是一种神圣的义务,所以首先要严格忠诚于自己的当事人。“你们的当事人要依靠你们。而为了他们的信赖和依靠,你们必须把他们的事情当作你自己的,不论你愿意与否。你们必须将他们的利益放在你们自己的利益之上,并竭尽全力维护它们。一位英国法官曾说过:‘律师在这个世界上只有一个朋友,那就是他的当事人。’你们对于当事人的忠诚是完全的,而其带来的信任是一种神圣的职责。”当然,克罗曼教授所说的对当事人的忠诚,并不是要律师不择手段,诸如替当事人掩盖犯罪事实或贿赂法官,而是要通过其“说服”力来实现。 除此之外,克罗曼教授认为作为律师“还有第二项神圣的职责,……我指的是律师对于法律制度和司法公正的伟大理想本身的责任。”你们“不仅仅是不以当事人的名义做违法的事,更重要的是,毕生致力于完善法制并使被玷污的公正得到恢复。你们中的每个人从今天开始都将是公众利益律师,最重要的是对律师所宣誓尊重的司法公正保持敏感和警觉。”这就要求“律师必须时时刻刻、有意识地关注法律的总体利益,关注赋予法律尊严和我们的社会健康的道德公正的理想。” 不得不承认,本人以及同行们充当法学“教书匠”的时间越久,法学教育职业的荣誉感也就越淡,再加上当我们面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公,只能以无奈心情去诠释时,只会变得更加麻木。对未来将要从事法律职业的学生,也就无法或无力再去“灌输”一种自己也认为底气不足的法治与正义的理想,在这种惰性支配下的教学,实际上早已成为一种盲目的机械行为。连自己都没有热情去做的事,又如何去激励学生? 然而,读了克罗曼教授的演讲之后,却多少还是激荡起一种作为法学教师的职业使命感。因为将来走出校门的学生,不管社会的大酱缸如何污染,培养他从事其职业的底色仍然是很重要的。尽管我们法学教育的目标比较模糊,但培养学生对法律的忠诚,不仅为他们将来从事法官、检察官或律师职业所必须,而且也为他们作一个普通的合格的公民所必须。如果我们的法官和律师有对法律的忠诚,那么做法官的哥哥就不会给做律师的弟弟介绍案子;公职人员如果曾接受过对法律忠诚的训练,就不会有拍脑袋上马的工程,也不会有置百姓物权于不顾的强拆;如果我们不期然在某一天成了某个普通案件的当事人,出于对法律的忠诚,我们就会忠实地履行法院的裁定,而不至于把法院判决当作一纸不愿兑现的法律“白条”。 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培养学生对法律的忠诚,应该是法律教育的首要任务,也是法学教师的首要职责。不过,“培养”一种忠诚的情感是极不容易的,或者说对法律的忠诚能否“培养”出来,是颇值得怀疑的,说教式的灌输有时反而会适得其反,最有效的方法,或许是在带有情境的设问中,让学生慢慢养成一种法治思维和行为的惯性。当然,“如何”培养,是我们应该关注的另一个主题。 (文/ 马建红) |
2015/11/16 13:33:56 |
145 | 2018-05-01 21:31:00 | 合理怀疑下的辩护 | 孙科先 | 652 | 证据是诉讼之本,无论是在民事诉讼或是刑事诉讼中,证据从根本上决定一个案件的走向。由于性质的差异,决定了民事与刑事诉讼制度根本的不同,这种差异同样也体现在举证责任、证明标准上。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而在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更多的由作为追诉人的检察机关承担。在证明标准上,在民事诉讼中大多数案件要求达到优势证据标准,而在刑事诉讼中,要求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按学界的说法,确实,是讲的证据客观性,充分则是从量上讲的,确实充分四字确实概括中饱含抽象,理解起来很费思量,为此,前些年学界多将此四字与欧美法系的合理怀疑作比较分析,在学界不懈努力下,2015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终将合理怀疑吸纳入法条中,最终为确实充分与合理怀疑两个内涵同样丰富的两个证明标准划上等号。两者相较,合理怀疑或更易于理解,怀疑是建立在一个有正常智识的社会人有根据的前提之下。如果一个刑事案件,指控机关的证据无法让审理案件法官排除这样有根据的、正常情况下一位有正常智识的人都会产生怀疑,那么,法官就无法自指控证据中形成嫌疑人为“罪人”的内心确信,由此,指控就无法成立。理想状态下,嫌疑人就应无罪释放了,但在目前正在努力建立的以庭审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有时理想只能为理想,现实的情状是,庭审形式化,尽管庭前辩护人也阅过卷,但在公诉人打包举证的情况,往往也难以发表有针对性的质证意见,法官的内心确信也往往形成于庭前而非庭审过程中。公诉人与法官本属同一体制内的人,他们相互间共同的语言相较辩护人可能更多一些,由此,即便在指控证据无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往往也和睦相处了,这从最近披露的冤案中窥一斑。如何避免这般一团和气?近期我辩护的一案件,让我有了更多、更深的思考。 一刑事案件从逮捕、公诉、判决,在学界一般认为,证明标准是不同的,随程序的推进,证明标准呈递进增级,后边程序高于前面的证明标准,至公诉阶段,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辩护人的及早介入,对于发现未达到这样标准的案件,是有益处的,在公诉阶段,待审查起诉的每一起案件,事实也只有在检察官形成可以定罪的内心确信后,其才可能提起公诉,及早发现合理的怀疑,可以有效防止程序的倒流,辩护人的意见或更有可能被接受采纳。近期,本人成功辩护的一案件,即如此,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从因果关系证据的缺失,再到整个证据体系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由此,该案最终在退查两次的情况下,被建议撤案处理,有效避免了程序越向后走越难辩护的情形。我的辩护意见体现了这样的合理怀疑,现将此案辩护意见贴出,供批评指正: 辩护意见(节选,嫌疑人姓名隐去) 在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卷中,所体现出的侦查逻辑为:被害人因电击死亡,被害人生产所用铸塑机是嫌疑人生产,嫌疑人生产的铸塑机没有合格证,铸塑机曾有漏电现象,事发前铸塑机使用了铝制地线,所以嫌疑人有罪。这样的逻辑是否成立?应该说疑问重重! 疑问一、没有合格证的产品是否必然不合格? 无论是在讯问嫌疑人还是在询问证人时,侦查人员必然会问及铸塑机是否有合格证。合格证与产品是否合格没有必然的联系,合格证仅是产品合格的一种证明,有合格证的机械不一定就是合格的产品,没有合格证的产品未必就是不合格产品,没有合格证的产品仅仅是没有取得合格的证明而已。产品合格与否,应看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定的技术规范,并有具备相应资质的法定机构对产品作出相应的鉴定,产品合格与否是在科学规范指引下的科学判断,而非主观性的猜测。而本案恰恰缺少这种科学判断,这是疑问产生的原因。 疑问二、如果铸塑机漏电,为何先前没有发生伤人事件? 侦查人对铸塑机是否漏电也是必然问及的问题,如果铸塑机漏电属实,在机械使用的电压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同样是漏电,为何先前没有发生伤人事情?为何偏偏事发那天的漏电可以致人死亡?很显然,即使漏电属实,所漏之电不足伤及人命,否则伤人的事情早就发生了。因为证人证明机械曾多次发生漏电现象。难道是电压突然增加?在卷证据显示,铸塑机使用的是铝质线材接地线,这种线材是否可以使所漏之电改变到足人致人死亡的电压?科学依据何在?如果是因铝质线材接地线致电压发生改变,那应属于机械使用人未能正确使用所致,与嫌疑人无关,因为接地线并非嫌疑人安装。 而嫌疑人供述:因为机子安装了变频器,只要机子安装了变频器,手碰机子就会发麻,但不会过死人,电压不会超过50V,漏电,因为有变频器……。嫌疑人这种引人误解的陈述,容易产生误导,嫌疑人所言漏电,在物理是叫感应电,是一种在安装变频器机械上产生的现象,无法避免,普遍存在工业使用的机械以及家用电器上,正常使用不足人危及人的生命。 上述种种疑问,说明铸塑机漏电存疑。 疑问三、被害人电击伤的形成原因 根据尸检鉴定书中的,三论证、2尸表检验,右面部及右肩部前侧皮肤损伤,呈条片状……符合电击伤特征,在正常操作的情况下,这样的电击伤是否可以形成?在卷证据无证据证实被害人的电击伤系嫌疑人生产机械所致。在盲目的、近乎自杀式的机械操作中,就算设计尽乎完美的机械,伤亡也是不可避免的,这与机械的质量无关。在本案中这种可能是存在的,因为其曾带电作业,而无视自身安全。 致被害人死亡可能的原因: 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生产间,生产用电通过使足罪嫌疑人的辩解。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就电线就地混乱布设,杂乱无章,无任何安全防护,且多处被生产原料、设备等碾压,不能排除电线保护层损坏致电线漏电,通过地面铺的银色铁皮传导机械之上,致被害人死亡的可能性。 综上,在卷证据,无证据表明嫌疑人生产的机械不合格、漏电,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与嫌疑人生产的机械存在因果关系,上述种种疑问不能得到合理排除。由此,辩护人认为,嫌疑人不构成犯罪 (文/ 孙科先) |
2015/11/14 20:54:00 |
146 | 2018-05-01 23:34:45 | 房东不想过户利用卖房时间差又与他人办理抵押,买受人咋办? | 许小军 | 499 | 【前言】:买受人购买房东的房屋后,约定时间办理过户,但房东一直找理由推诿,当房东同意跟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时,却遭遇“拦路虎”。原来是房东利用与买受人房屋买卖交易期间,又擅自把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了,致使双方的过户手续暂时无法完成,而买受人的权益也将无法得到保证…… 这一起看起来不怎么起眼的案件,却常常让不少法律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带来不便,也是值得我们法律人反思和学习的,对于律师来说,怎么样才能维护当事人更大利益化,对于法官来说,如何公平公正的审视案件事实,能够公平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判决,让社会百姓真正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案件】:2011年1月12日,杨某看到自己小区的邻居王某房屋出售的广告便与王某联系表示自己想购买其房屋,双方磋商,杨某以56万的价格卖下了王某的房屋,并在2月27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当即付清全款。《房屋买卖契约》中的第六条约定,房屋在签订契约后7天内交付给杨某;第八条约定,王某必须在2011年3月27日之前协助杨某办理好房屋过户手续。 一个月后,王某房屋虽已交付到杨某手中,但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最初,杨某认为邻居一场,也没有撕下脸皮。可让杨某没有想到的是,如今事隔2个月,王某还没有意愿和杨某办理过户,并失去了联系。于是,杨某一纸诉状把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尽快办理过户。法庭经过审理在2011年11月1日做出了判决,判令被告王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配合原告杨某将涉案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杨某名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依旧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杨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王某在2011年12月27日又向第三人李某借款50万,并以该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造成执行无法完成。 【看法】:根据案情,原告杨某要得到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要有法律依据说明被告王某用涉案房屋抵押给李某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或者说两者的抵押行为无效的情形。法律人许小军认为,王某办理给李某的抵押行为无效。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下列财产不得抵押……(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的情况。王某以法律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为抵押物、签订的抵押合同应认定其无效。法律人许小军还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合同法》第七条均规定了“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本案中被告王某将已经出售的房屋抵押给他人,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德及国家法律,不应该属于有效行为。如果认定这样的行为有效的话,将败坏社会公德,导致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无安全感,故理应不予认可。 (文/ 许小军) |
2015/11/14 18:52:08 |
147 | 2018-05-01 23:34:46 | 可口可乐中国工厂伪造环保数据意欲何为 | 刘效仁 | 52 | 甘肃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伪造污水监测数据,逃避环保监管的消息已发酵几日。9月11日,兰州市环监局会同公安环保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中粮可口可乐通过改变污水在线监测设备采样方式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环保监管。因违反水污染防治法,除由环保部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5日,兰州市公安局依法对公司主管人员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该公司日前回应表示目前已开展内部自查,并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调查。不过,该公司未公布伪造检测数据究竟事出何因。但业内人士称,不排除污水排放不合标准的可能。(2015年10月22日北京商报) 据行业人士介绍,饮料生产不仅耗水量大,每生产1升饮料差不多耗费2升水,饮料企业,也在“水污染企业”的范畴内。公开资料显示,早在2009年,可口可乐北京公司就被列入了北京市发改委、环保局共同发布的“重点水污染企业名单”。当然,对于可口可乐这样的国际大牌“节水、零排放”也是其一直以来所标榜的符号。2011年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零排放”完成试点。可口可乐当时称,这也标志着可口可乐在行业中率先建立零排放试点的成功。但也反正了该行业中的水污染问题普遍存在,所谓“零排放”或可望而不可及。 按说,郑州太古可口可乐可以实现“零排放”,甘肃中粮的可口可乐自然也应该做得到。何以擅自改变污水在线监测设备采样方式,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环保监管?仅仅是在线监测上的技术之误,还是意在掩盖污水排放不达标的事实?伪造数据不惜违法,难道仅仅是主管部门的责任,还是出于公司高层的授意或默许?若是出于管理层的授意,仅仅处罚主管人员是否公正公平?显然,都需要职能部门跟进调查,而不能浅尝辄止,点到即止。 这让人想到前些日子,德国大众被美国环保署指控使用非法欺编软件以逃避相关标准,并对公共健康造成巨大威胁,因其不诚实行为或将面临最高达180亿美元的罚款。大众这样的大牌竟然靠技术造假蒙混过关,让公众大跌眼镜。可口可乐甘肃工厂伪造监测数据的性质与其堪称“如出一辙”。对于可口可乐来说,同样是莫大的耻辱。但甘肃职能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包括对主管人员行政拘留5天,则很难说有多少威慑力。 我查阅了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二条之规定,对于“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仅此而已,要对违法企业形成威慑,我看难矣!事实上,许多跨国公司在环保责任方面之所以坚持“双重标准”,恰恰因为我国现行环保违法处罚标准远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比如国外可以开出开价罚单,我们则只有区区几十万元罚款,违法成本过低,加上一些地方把落户的“洋企”当成了香饽饽予以庇护,自然就导致一些“好孩子”一进入中国,就入乡随俗变成了“坏孩子”。 (文/ 刘效仁) |
2015/11/6 15:43:02 |
148 | 2018-05-01 23:34:48 | 居住证推行易,平等待遇落实难 | 刘效仁 | 602 | 近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居住证暂行条例(草案)》规定,在全国建立居住证制度,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向常住人口全覆盖,要求各地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提高居住证持有人享有的公共服务水平,草案还明确了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等方式落户的通道。居住证全国推行,制度含金量须提升。舆论认为户籍制度改革不仅是理念的更新,更涉及利益的重新分配,要求能否落实,公共服务能否跟得上,才是检验居住证成色的关键。私以为,推行居住证制度很容易,只是《居住证暂行条例》颁布实施,一夜之间就能在全国开花结果。但要确保居住证的含金量,落实平等的国民福利待遇,似乎难矣。(2015年10月23日南方都市报) 我国的城乡户籍二元制度,由来久矣。这一源于计划经济尤其短缺经济的历史产物,从一出生就带有不平等的鲜明烙印。最显著的标志就是,附着于户口的教育、医疗、养老、救济、赔偿、收入等一系列权利和福利待遇的巨大差别。一方面,工农业产品的价格剪刀差,导致农民的收入长期低于城市居民,使其陷入相对贫困状态。另一方面,城市居民享有比农民兄弟更加优越的福利待遇。不只教育、医疗和养老保障等公共资源优于乡村,即使同一事故的死亡赔偿亦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尴尬结局。尤其这一制度限制了农民向城市的流动,向上层社会的流动,使农民很难享有城市迅速发展的成果。 近年来,随着公民社会的建立,百姓平等权利的意识日益觉醒,加之城乡“三大差别”不断拉大,越来越刺眼,是故改革户籍制度的呼声一直很高。不少地方纷纷尝试居住证制度,试图解决户籍制度存在的公平性问题。自然用不了多久,居住证制度有望在全国推行,作为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无疑值得期许。因为这一改革的取向正在于有效解决现有二元户籍制度所存在的公平性难题。对于那些在大城市工作的外来人口,那些渴望在城市成家立业的“农二代”来说,这既是权利的回归,更是生命和尊严的归回。 在全国推行居住证制度似乎已水到渠成,应该没有什么障阻了。但必须看到,居住证制度的推行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革新,要真正落实平等的国民待遇,实现公民权利福利待遇的基本平等,堪称任重道远。一者作为接纳者的城市管理者,要有这样的气度和担当,既要有落实公民平等权利的责任感,更当有使命感。城市居民同样需要一定的胸怀,不要把那些新来的居住者当作入侵者,持有敌意,而是要学会体认接纳,学会与他们和谐共处。二者就要努力做大城市发展的蛋糕,使其发展成果能够让城市的居住者都可以分享。显然,这都需要真金白银的投入,加大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资源的建设规模,以更加公平的分配方式实现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 问题在于,就城市的发展看,要确保居住者平等的享有发展成果,实现有效供给,对于一些大中城市来说,委实很难。但即使面对供需的尖锐矛盾,各地城市的管理者亦当忘记背后努力面前,而不能走壁垒森严的老路,不能通过提高门槛的方式拒百姓于城门之外。当然,如何通过政策引向和利益取向,将更多的外来人口吸引到中小城市,以减轻大城市的压力,仍然需要统筹兼顾和顶层设计。 (文/ 刘效仁) |
2015/11/6 15:41:54 |
149 | 2018-05-01 23:34:51 | 为“浙商永不行贿”喝彩 | 刘效仁 | 21 | 在第三届世界浙商大会上,日前被选为浙商总会首任会长的马云在演讲中希望,浙商永远不参与任何行贿,如果浙商总会的会员参与行贿,就清除出去。希望大家坚持底线,我们可以少做生意.但是政企关系还是要搞好,但是不干那些事。我们拼真本事,拼的是睡地板,拼的是勤奋,拼的是不断改变自己,拥抱变化。对年轻人来讲,没有比这个时代更好的了。这个时代,不需要拼老爸老妈的关系,不需要拼腐败,不需要拼银行贷款,拼的是你的真知才学,怎么样去努力。(2015-10-26华西都市报) 我注意到,马云的演讲洋洋洒洒7000多字,内容颇为丰富。既有企业家“知行合一”,影响经济的四件事;对当前经济可能继续下滑的研断,也有对未来发展的希望等等,而“浙商永不行贿”仅是其中的一段。但在报道时,单单突出“浙商永不行贿”并非“标题党”而是画龙点睛之笔。因为在中国“永不行贿”,建立良善的政商政企关系,则切中了当下时弊,堪称振聋发聩。 老实说,长期以来的政商政企关系可谓肮脏不堪。刘志军与丁书苗、薄熙来与徐明、周永康与刘汉……几乎每一个落马的官员,都与不良或不法商人有关,有的甚至背后可以牵出若干个企业家。在广东官场,万庆良的地产商朋友多,则是出了名的。季建业也被检方指控与7名商人产生利益输送。江苏吴中集团董事长朱天晓等人,则一路“追随”季建业,项目从扬州做到南京,承揽的政府项目都有季建业参与和操纵的痕迹。 权威部门发布的《2014中国企业家犯罪研究报告》显示,国企企业家犯罪案件数量再创新高,政商勾结群体腐败现象严重。认为政商勾结给权力寻租创造客观便利,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成了游走于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之外的“第三种力量”,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致命的破坏性。但若追根溯源,似乎主要原因在于权力的任性胡为。在官方垄断资源,官员垄断招商、审批、招标等大权的情势力,权力不受监督必然导致贪得无厌,肆意受贿索贿,甚至狮子大张口。 一些商人、企业家为分得一杯羹,就不得不攀附权贵,卖身投靠。当然,确有一些商人企业家缺乏马云所说的真知才干,更缺乏永不行贿的孤高自信,更多的是投机钻营唯利是图的痴心妄想,以至于与贪官不谋而合,一拍即合,由投桃报李,进而沆瀣一气—由于劣币驱逐良币,真正像靠睡地板,靠拼勤奋,包括靠不行贿,在商场中争得一席之地者,却少而又少。 正因此,套用小说家言,这是一个最坏的时代。但也是一个最好的时代。诚如马云所言,“这个国家这几年付出的代价是惨重的,反腐倡廉,这是中国有史以来最大的一次。这是时代的决心,时代的痛。”可以肯定,随着反腐不断深入,一批贪官污吏被拉下马,一些无良商人被绳之以法,政商之间勾肩搭背狼狈为奸的生态链终被打破,而君子之交相忘于江湖的政商新生态破土而出。 事实上,任何一个国家,政府官员和企业家只有建立比较亲密、和谐的关系,社会经济才能实现可持续的良性发展。但政商之间必须是平等、透明的关系。所以,很多企业家并不怕政府有审批权,就怕审批时不公平、不透明,就怕权力不受制约很任性。问题更在于,当廉洁公正透明的权力运行格局坚立之后,商人企业家如何构建德大厦,以“永不行贿”的特立独行锐意创新,如何靠睡地板吃苦耐劳的真本领去开拓疆土,建功立业依然弥足珍贵。 当“浙商永不行贿”与权力清明廉洁携手同行,才是民之福,国之幸。 (文/ 刘效仁) |
2015/11/6 15:40:08 |
150 | 2018-05-01 23:34:55 | 疫苗之痛亟待完善救济制度疗伤 | 刘效仁 | 448 | 历经两年半、3次鉴定,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的朵朵,最终拿到了所患急性横贯性脊髓炎与接种的A+C群流脑疫苗“因果关系不能排除”的结果,也因此获得了一笔政府的补偿款。只是近几年,有关预防接种的风波就没有间断过。9月17日,媒体曝光河南周口沈丘县等地300多名幼儿疑似接种过期疫苗造成死亡的消息。此前有报道称,中国每年疫苗预防接种达10亿剂次,疫苗的不良反应概率徘徊在百万分之一到百万分之二之间。但在百万分之一的发生概率里,受种的孩子一旦“中招”,给每个家庭带来的伤痛却是百分之百。(2015-10-28中青年报) 事实上,从来就不存在绝对安全的疫苗。倒是疫苗对人体产生副作用存在多种可能。疫苗质量不过关及接种过程中医院方面存在疏漏;接种前孩子处于患病的两周潜伏期内,症状还未显现。具体到每一只疫苗的混匀等生产技术都会存在或多或少的差异,加之孩子体质、天气等外在环境综合作用,也可能会发生不良结果。现在8岁半的朵朵,每天上学只能靠坐轮椅或让父母背去。“我永远都站不起来了”,或将成为她永远的痛。 自然,政府和医疗等部门为孩子们营造疫苗安全使用网络责无旁贷。从严把生产质量关源头入手,严厉打击假劣疫苗及非法倒卖行为,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的疫苗产品。在接种环节,尽可能地减少人为差错,最大限度减少疫苗的不良反应概率。但尽管如此,谁也不能保障百分之分的安全率。我想说的正是,对于“中招”的朵朵们当如何善后,把疫苗的不良伤害降下最低点?如何从完善救济和救助制度入手,为其后续治疗以及康复提供强有力的财力保障?这也恰恰是当前“疫苗之痛”的痛中之痛。 私以为,其一,当建立无差别化的补偿制度。按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属于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一类疫苗,由于接种异常反应造成严重后果的才予以补偿,而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如水痘、流感等二类疫苗,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但因为企业缺乏责任担当难以落实。同是伤害却实行差别化的补偿,对于当事人来说似乎也不公平。全国人大代表沈志强就建议,建立“救济和补偿遵循无过错原则”。只要是接种疫苗后出现了问题,政府都应予以关注,不争论谁对谁错、疫苗安全不安全、小孩健康不健康,都应该承当补偿的主体责任。 其二,当统一补偿标准,提高补偿水平。按《条例》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从2005年颁布该条例,直到10年后的今天,仍有一些省份并未颁布相关文件。身在贵州的朵朵其补偿所依据的只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有关妇女儿童的条文。同时各省市的补偿标准也存着显著差异。以2014年发生的因疫苗导致未满周岁受种者死亡的案例为例,在北京可获得80.642万元,达到了湖南省补偿费3万元的26.88倍。要改变各自为政形成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尚待从国家层面统一立法,方能确保法规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其三,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纳入医保项目。对于疫苗引起的一些严重伤害,一次性的补偿远远不够。有的需要长期的后续辅助治疗,列入医保范围,方能减轻受害人的经济压力。 其四,2014年国家卫计委颁布的相关文件中,已提到鼓励和推进地方通过商业保险解决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问题,尚待积极试点和推进。 (文/ 刘效仁) |
2015/11/6 15:39:00 |
151 | 2018-05-01 21:31:14 | “超收税款返还”奖励与民争利当休矣 | 刘效仁 | 475 | 在革命老区湖北黄冈市区风景秀丽的遗爱湖畔,5幢二三十层的建筑2012年以来相继建起。这是黄冈市地税局新建的办公楼和住宅小区。办公楼每层有十多间办公室,最大的有近百平方米,办公区安装了中央空调和暖气。其面积比“立项批复”的15000平米多出5000多平,投资也由4500万元增加到近2亿,多了近三倍。 十八大后,湖北地税系统违规超面积建办公楼的还有孝感市地税局;鄂州市地税局……据称已有包括原湖北省地税局局长在内的100多名干部受到处理。目前,审计出的20多亿元“超收税款返还”结余资金9月底全部上缴各级政府财政。(2015-11-02京华时报) 记得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起,中央政府就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文件,以遏制各地乱建楼堂馆所,浪费公共资财的行为。其中,严禁超标建豪华办公楼,堪称三令五申。党的十八大之后更是加大了整饬和处罚的力度。奢侈浪费,超标建豪楼,追求排场和享乐主义的歪风开始受到阻滞。然而仍有一些地方不知收敛,如湖北地税系统竟然争相建设超面积豪华办公设施,以至于全省地税60%以上领导班子成员办公室超标……如此“目中无人”,顶风违纪,恰恰是“权力很狂野”的典型特征。 自然,原湖北省地税局局长在内的100多名干部受到查处,黄冈市领导已落马,实是咎由自取。老实说,地方政府追逐奢侈享乐,超标建豪楼之所以屡禁未止,甚或有愈演愈烈之势,一个根本原因在于未能令出法随,对顶风违纪者大多高举轻放,很少有人因此被追究责任。由于三令五申本身缺乏威慑力,所以就难免有些地方在十八大之后仍不知收敛,我行我素。 当然,湖北地税系统之所以出现争相建豪华办公设施的不正之风,于其“超收税款返还”奖励政策失控有直接关系。原来,湖北税务系统有“超收税款返还”奖励制度,只要税务部门完成了当年的税费征缴任务,超过的部分地方财政会按一定的比例返还。截至2015年9月,仅黄冈市县两级地税部门账上“超收税款返还”的余额就超过4亿元。而新办公楼已支付的1.3亿多元,基本是多年的“超收税款返还”积累。有干部坦言,账上有钱,领导就有搞基建的冲动。当然,也有的干部居心不良,想借基建捞好处。 这就不能让人怀疑所谓“超收税款返还”奖励政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纳税人依法缴纳的“税收”,取之于民,当用之于民。既然如此,就当全额交给政府财政,而决不能成为任何权力机构包括征收部门可以实现自利自肥的小金库。显然,将超收部分按一定比例返还的奖励政策,虽有利于调动职能部门征收的积极性,但有滥用国有资产处分权的嫌疑。黄冈市县两级的返还奖励积累多达4亿元,则证明这一奖励制度本身的荒谬性。奖励比例过高,使税务机构拥权自肥,可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异化成了与民争利的机构。 其实,对于税收等其他财政收入,国家向来就有收支两条线的明确规定。如数上交,然后按事权配置支出。但如何支出,同样有着严格的制度规范,不能随心所欲。既不能用作权力自肥,建职工住宅小区,发放高福利补贴,化公为私,更不能顶风建纪超标建豪华办公设施,追求奢华享受。由于地税为地方经济贡献大,成为“特殊部门”,预算外资金监管缺位,其返还奖励使用管理难免失控,助长了权力的任性胡为。 正因此,就有必要对“超收税款返还”奖励类似制度进行检讨和纠偏,并通过清算清缴此类预算性资金,以堵塞财政资金监管的漏洞,铲除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生存的土壤。 相关报道:湖北地税超标建楼百余人被追责:批4500万实际花近2亿 (文/ 刘效仁) |
2015/11/6 15:38:02 |
152 | 2018-05-01 23:35:01 | 谁说电动摩托车与机动车发生车祸,应按非机动车来对待 | 许小军 | 625 | 日常生活中,我们都认为电动摩托车都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一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电动摩托车车主也多是理直气壮的以为自己是非机动车,发生事故能够少担责甚至不用担责的普遍心理。于是造成了社会中诸多的电动摩托车车主在行驶当中无视交通规则,到处乱窜乱跑,也导致了各地电动摩托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逐年上升,那么电动摩托车属于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呢? 【辨别】 根据2010年起实施的《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规定:40公斤以上、时速20公里以上的两轮车称为轻便电动摩托车或电动摩托车,划入机动车范畴。法律人许小军还说,另外根据2012年9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时速在20公里以上、50公里以下,重量超过40公斤的电动车被作为轻便摩托车而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由此可见,并非所有电动摩托车都应当按照非机动车来对待的。 【现状】 新国标虽然刚刚出台,国内有城市出台措施,明确了相关管理责任。据三湘都市报报道,长沙街头除了1万多辆注册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外,其余50余万辆电动车都将纳入机动车管理。“新国标实施后,对于2009年9月30日前登记备案证照齐全的电动车,在政府部门没有出台新的规定前,交警部门将继续认可其城区通行权。”长沙市交警支队相关负责人表示。 新国标实施后,交警部门将对符合机动车标准同时具有工信部及公安部机动车公告的产品受理注册登记,驾驶人通过上牌照、考驾照、买保险等几道关可以合法上路。由于目前长沙城区禁摩,已经停止办理摩托车注册登记车管业务,但这一部分电动车可在禁摩区域外上牌并通行。 【建议】 如果机动车与电动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法律人许小军告诫大家,先不要着急,如果有人受伤了,还是先叫急救车,报警,并且一定要保护好现场。再对对方的电动摩托车根据上述法规进行辨认,设计时速大于20公里,重量超过40公斤,续航里程超过25公里……只要有一条不符合规定,那这电动摩托车就会被视为“机动车”来对待,那这起交通事故就应该按照机动车事故范畴处理。如果不行的话,可以申请对电动摩托车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属于“超标车”,那么电动摩托车就可能是无证驾驶,还面临行政拘留的处罚可能。因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管理和通行规则都不一样的。 【忠告】 电动摩托车车主请检查自己的电动摩托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一类,如果是的话,请上路的时候一定遵守交通规则,不要心存错误观念,以免自己吃亏。同时,无论自己的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都要慢速行驶,遵守交通规则避免事故,安全为大。 (文/ 许小军) |
2015/11/2 20:19:04 |
153 | 2018-05-01 21:31:17 | 自发篮球比赛中球员抢球受伤 是不是属于侵权行为 | 许小军 | 543 | 【笔者按】:篮球运动作为日常生活中诸多人的喜爱健身运动之一,这种运动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那么自发篮球比赛中球员抢球受伤,责任该如何划分呢? 【案件】今年夏天一个下午,某小区篮球队(简称“甲队”)与某单位篮球队(简称“乙队”)进行日常篮球友谊比赛,甲队球员李某与乙队球员苏某在攻抢篮板球过程中,李某勾球时不慎将苏某的眼眉处给划开,当场鲜血直流。后送就近医院包扎缝针处理,共花去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200余元,为此,乙队球员苏某要求甲队李某赔偿,李某以不是故意拒绝赔偿。请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该对苏某承担赔偿责任吗? 【解析】:对于苏某受伤的经济损失谁来赔偿,法律人许小军说实践中有不同的分歧意见: 一、苏某的受伤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理由是篮球比赛中合理的冲撞是完全正常的,也是不可避免的,李某在抢球过程中致苏某受伤纯属意外,不构成侵权,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对于苏某受伤的经济损失究竟要不要李某承担要从具体案情的细节来分析。如李某在此次篮球比赛中有多次犯规行为,然而李某与苏某在抢球过程中是李某的行为也是属于犯规行为的话,那么可以认定李某致伤苏某存在故意,应当承担过程赔偿责任。 三、一般情况下应以受害人苏某自担风险为原则,特殊情况下宜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为例外。 笔者许小军个人觉得,本案中甲队球员李某与乙队球员苏某抢球过程中致伤不属于侵权行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同时具备四个方面: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后果)。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然而本案中,自发的篮球比赛运动中球员受伤,行为人本身不具有过错。如要求球员在对此类抗性运动过程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显属苛刻,不符合这类比赛本身的特点,也会使这类比赛失去意义,不利于社会积极鼓励参与体育活动,增强国民体质宗旨实现。由于这类运动群体性、对抗性、人身危险性本身的特点,只要不是运动员的故意行为,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一般情况下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 但是,许小军又认为当发生此类情况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受害人苏某受伤较重,且自身经济能力不足以承受,而加害人李某的经济条件又较好,可以根据公平原则要求李某适当补偿。我国的《民法通则》第132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所以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文/ 许小军) |
2015/10/30 20:21:14 |
154 | 2018-05-01 23:35:06 | 男子钓鱼触电死亡 供电公司是否担责 | 许小军 | 701 | 【微信咨询】今年50岁的王某明平常为了打发时间,就喜欢钓鱼。在2015年的9月底的一个星期天,王某明来到一个鱼塘钓鱼,拿着鱼竿在鱼塘边静守半天,也没有一条鱼上钩,这让王某明十分不开心,于是他举着9米多长的鱼竿在鱼塘埂上寻找新的钓鱼点。当他走到鱼塘的西边时,鱼竿不慎碰到了高压线,刹那间,王某明被击倒在地,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最终还是死亡。 第二天,王某明的家属找到供电公司要求赔偿,但供电公司确以王某明死亡属于自己的责任,不是供电公司造成的,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拒绝赔偿。其家属昨天通过微信向笔者许小军法律咨询:供电公司对其王某明触电死亡是否需要担负责任? 【法律解析】通过对王某明近亲属的案情介绍,供电公司需要承担责任的。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由此可知,只要供电公司从事的是高度危险的作业,其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人许小军说,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还有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产生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不可抗力;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本案中,供电公司不具有《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但王某明的过失行为可以减轻供电公司对其的责任。许小军解释说,王某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钓鱼时应当选择安全、合适的位置进行,对在高压线下钓鱼可能存在风险,是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的,这一悲剧的发生也就是因为自己错误的位置选择行为所导致,故理应也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文/ 许小军) |
2015/10/27 0:53:40 |
155 | 2018-05-01 21:31:24 | 从离婚案件看拆迁补偿款的如何分割 | 孙科先 | 487 | 案情:原告高某与被告姜某结婚后,在姜某婚前房屋的庭院里建造98.44余平方米的砖混配房,因城市建设,该房屋所在村土地被征收,征收补偿标准规定:砖混结构房屋补偿标准为3690元/㎡,空置院落类型补偿标准3090元/㎡。原告认为有关该配房的补偿款因该配房系婚后双方共同建造,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被告认为,该房系建在其宅基地之上,因此该房占用宅基地的补偿款属于被告,因此,该配房的补偿款应在扣除该房占用的宅基地补偿款后的余额平均分配,即:3690元×98.4﹣3090×98.4﹦59064元,二人平均分配59064元。法院判决支持了被告的主张,并作出判决。 难道该补偿款的分割真如法院判决这般乘乘减减如此简单?本人不以为然。 财产权利的取得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之分,其中原始取得中包括添附这种取得财产权的方式,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劳动成果合在一起,形成一种新的财产①; 而添附又主要包括混合、附合、加工三种方式,其中附合是指所有人不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有形物相结合,而社会交易上认为系一物者,其又包括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动产与动产的附合,以及不动产的间的符合②。由此观之,文涉案例中的配房系砖瓦石块动产(原被共有)与被告拥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相符合而生之物,且系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关于附合在我的国的立法例,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中③,据附合规则,不动产所有权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而前述立法例则考虑了当事人的过错以及不动产人的意愿来决定物权的归属。由此,本人认为,虽然姜某拥有宅基的使用权,在他与原告共同建造该配房后,动产的砖瓦附合于宅基之上,因非损坏不能分离,由此被告姜某取得该房的所有权,而该财产权的取得系婚后所得,该配房最终归属于原告共同共有,如此,该配房的补偿款不考虑其他因素应均而分之。 如按法院支持的被告主张,该配房岂不成了无基之阁,扣除后的补偿是补偿的什么?是砖瓦的成本或是其他?该地的征收补偿标准中是否有砖瓦的成本补偿标准?如按此逻辑,是不是也可以如此演绎推理:姜某的宅基使用权系无偿取自村集体,并自建房屋,现拆迁其无再用宅基之理,现村予以收回,其拆迁补偿款应为扣除其房屋所占宅基地相应补偿款后的余额?!显然这样的推理不能成立。 由是,看似简简单单实则迷雾重重,仅有拨雾才能见天日。只学加减不学法不是法官。 注:①民法学,北就大学出版1994年3月第二版,第173页 ②物权法,梁慧星、陈华彬著第五版,2011年10月3次版第223页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九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十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一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文/ 孙科先) |
2015/10/22 20:49:42 |
156 | 2018-05-01 23:35:07 | 切莫盲从便宜“偏方” | 刘效仁 | 450 | 曾因回应医务人员打通“任督二脉”而走红网络的甘肃省卫生厅厅长,现为甘肃省卫计委主任的刘维忠近日又火了——据称刘维忠搜集发布在个人日记上的“偏方”,在微信、微博上广为传播,号称能用最便宜的药治疗常见病,受到许多网友追捧。但重庆市中医院何开萍医师认为,其中西药、中成药部分药方大致正确,但在用药上未针对不同病因加以区别。另外,部分药方有滥用抗生素的嫌疑,建议慎用。有意思的是,直到笔者发稿时,有媒体称刘维忠回应称,的确转发过类似偏方文章但非他原创,并表示“躺着中枪了”。(2015-10-14重庆晚报、新京报) 打通“任督二脉”的刘维忠与其说“走红”了网络,私以为不如说留下了笑柄。可叹的是身为甘肃一省卫计委的刘主任,颇有些“悬壶济世”之志。此番搜集发布或曰转发“便宜偏方”以救民于水火,倒有些可圈可点之处。当然,这些“偏方”受到网友追捧,更多的原因在于“便宜”,击中了当下“看病贵”软肋。 如,治疗急性腹泻,刘维忠转发的偏方为,一般用保济丸就可以了(3毛钱一袋),如果较严重用氟哌酸(7毛钱一板)。治疗高血压的三个偏方,一个是“香蕉皮30克,晒干水煎喝,每日3次,一个月见效”。另一个则是“银杏叶每日15克,用开水冲喝下,半月见效”。几乎就是废物利用,如此“偏方治大病”,自然会受到“追捧”。 但追捧归追捧,要真正患了病,却不能对此类偏方盲信盲从。因为,人上一百形形色色。即使是患同一种病,由于各人的体质不同,病因和症状亦有别,同样不能吃同一个偏方。如刘维忠转发的治头晕头痛的偏方称,“黄芪、天麻各一两,炖黄母鸡一只吃下,连吃3天治愈”。但医师则认为,此方对气虚型高血压可能有效,但若患者属于阴虚阳亢型高血压引起的头晕头痛,此方有可能加重病情。再如,治低血压,甘草20克,桂枝,肉桂各40克,混合后当茶冲泡服用一周。医师却称,此方对于由阳虚引起低血压有一定效果。但若患者是阴虚火旺引起的低血压,有可能适得其反。 况且,刘维忠转发的偏方禁忌没有明确标注,部分药方甚至使用了毒性和副作用较强的药物,对身体有害,更应审慎选用。如治胃胀胃满,刘转发的偏方提出,用黑白丑焙干研末,白开水冲服,每天3次,每次10克,7日治愈。可何开萍医师提议,此方最好不要试用,首先黑白丑有毒,医生使用都比较慎重,切忌自服。另外,若气虚引起的胃胀,此方服用后病情很可能加重。可见,吃错了药,事体就大了。 患者在选用这些偏方之先,最好先确诊病症病因,咨询一下医师的意见。笔者想说的是,刘维忠主任不妨把搜索和转发便宜偏方的工作交给职能部门,而将更多的精力和智慧,用于解决百姓看病贵的老大难问题上,比如怎样才能保障让那些廉价实用药物不再缺货断档。 (文/ 刘效仁) |
2015/10/22 9:05:30 |
157 | 2018-05-01 23:35:11 | 国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值得期许 | 刘效仁 | 441 | 10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向各界人士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首次提到国家建立有财政支持的巨灾保险制度。据称,这是自2009年的大范围修订之后,《保险法》时隔6年再次迎来“大修”。笔者以为,国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既值得嘉许,更值得期待。(2015-10-15第一财经日报) 我国幅员辽阔,地质、气候等环境条件复杂多样,地震、台风(飓风)、海啸、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多发,再加上人口众多,一旦发生自然灾害,就可能造成巨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员伤亡的风险。特别是人类能力的有限性,必然导致生命的脆弱性。既不能像鸟儿飞翔在天,躲避地震,也不能像鱼游在渊,躲避洪水。在猝不及防的天灾面前,常常束手无策,呼天抢地。灾害所造成的生命和财产的巨大损失,成了公众难以承受之重。 正因此,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相互守望,风雨同舟,就显得弥足珍贵。事实上,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既有强大的商业保险作为后援,更兼有国家的应急反应和紧急动援机制,以及雄厚的经济基础作支持,公众才能有效的抵御和减少自然灾害带来的损伤,为重建家园赢得一份自信和从容。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就检验了民众的慈善捐助热忱,同时也考验了国家的救灾赈灾应急救援的机制和能力。 但不能不指出,我国的商业保险市场当下尚不成熟。资料显示,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1988年版)》条款和涉外财产险等主险中,均包括了地震责任。后来,地震责任被从财产险中剔除。因为地震造成的经济损失非常大,作为商业机构的保险公司自然不愿承担这个风险。同时,很多投保人觉得地震发生的概率太小,没必要为之多付出保险成本。如此背景下,地震从财产险中消失。 不只中国公民的保险意识不能适应公共减灾赈灾的需求,我国商业保险目前的规模和种类同样不能满足社会安全救助的需要。以至于国际上公共灾难性事故的赔付额,就远远高于中国。记得2008年初在韩国京畿道利川发生的爆炸和大型火灾中遇难的12名中国公民的家属,每个人人均赔偿金将达到2.4亿韩元,约合人民币195万元。而从中国的相关规定中得到的赔偿尚不到20万元。 好在我国政府2006年在有关文件中,就开始提出要建立国家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也明确要求,要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建立巨灾保险制度。深圳等地开始试点。如《深圳市巨灾保险试点方案》,就根据深圳经常发生或者它特有的地质和自然灾害,比如台风、泥石流、洪水以及核电保障等,归纳了15项风险。每年政府出资3600万元购买风险保障,而所有市民均属保障对象。 事实上,按照公共财政的理念,以政府为主导,与保险公司共同建立一个巨灾风险基金,不仅可以分级分散分担风险,亦可大大提高赔付标准,充分彰显政府的人本情怀和责任担当。况且面对巨灾,保险的方式要比财政的方式更高效,更直接,也更便捷。所喜的是,我国经济实力日益雄起,足以为建立国家巨灾保险制度提供可靠的保障。 当然,国家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从提出到施行尚需一段时日。除了立法、制度安排、商业机构的平台建设,中央、地方财政、直保公司、再保险公司和相关个人如何分担风险责任,包括基金如何筹集、如何运用等。都需要国家立法并制定符合国情的巨灾保险可操作的实施方案,方有望将巨灾保险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良轨。 (文/ 刘效仁) |
2015/10/22 9:03:14 |
158 | 2018-05-01 21:31:29 | 国内首起人文遗迹保护公益诉讼胜败攸关 | 刘效仁 | 508 | 10月16日,民间环保组织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收到河南郑州市中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今年4月,郑州上街区马固村7处文物5处被拆毁,仅保留下王氏家庙和马固关帝庙,而让位于“智能电器产业园”的开发。仅历时20天,占地500余亩的千年古村落就变成一片黄土和废墟。因直接拆毁文物及不履行法定职责,马固村村委会、上街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上街区文广新局等被诉至法庭。据了解,这是国内首起人文遗迹(文物)保护公益诉讼,也是人文遗迹(文物)首次被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其胜败攸关,分外引人注目。(2015-10-19京华时报) 享有“中原第一文物古村落”之美誉的马固村,堪称乡土中国的典型标本。村内王氏族人从宋太宗年间到此定居,耕读传家,历经千余载,创造了辉煌的家族历史。北宋时期王家人五代在朝为官。其中王博文祖孙三代同仕枢密使,王畴九子进士及第。马固村王氏家庙的大门上至今悬挂着“三朝枢密”的匾额。在全国第三次文物普查时,王氏家庙、马固村关帝庙等7处加入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名列。 马固村的人文遗迹(文物)所展示的,其实不独是王氏族人耕读传家的家族史,同时也是中国吏治和耕读文明的民族史;其家庙、故居等人文遗迹也不独是王氏后人缅怀先人寄寓乡愁的载体,也是值得当地共同守望的精神家园。老实说,正是这些像一个个亮丽珍珠散落在中华大地上的古老文明村落,串起了乡土中国农耕文明的历史篇章。 遗撼的是,由于“空巢化”、“空心化”,加上疯狂地商业性开发,导致许多传统的古老村落正步入消亡境地。权威机构2013年公布的调查显示,2005年存量为5000个的古村落,只剩不足3000个。2011年公布的第三次全国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中,郑州上街区有1061处文物入选,如今仅剩20%左右,其余均被拆除。这些古村落及遗存的消失,无异于抹掉了一些人的历史记忆,破灭了寄托乡愁的精神家园。那美丽乡愁,因抹杀了记忆、割裂了传统而失去基础,最终只剩下满腹怨怼,让人痛心。 作为地方政府堪称守土有责,尤当守护好当地生民的精神家园。让人想不通的正是,濒临消失的“中原第一文物古村落”,其杀手却是当地人民政府。老实说,地方固然需要“智能电器产业园”之类拉动经济,但选址为什么就不能避开马固村?当地官员曾解释称“不知道是文物”,显系欺人之谈。一个地方有个千年古村,不啻提高地方知名度的重要资本,为了一时的商业利益将其毁于一旦,岂不是相煎何太急? 上街区文广新局在给媒体的情况说明中亦称,除王氏家庙和马固关帝庙外,其他几处建筑年久失修损坏严重无法反映原貌,因此相关部门对有价值的“构件”进行了保存。正因年久失修损坏严重,政府才更当严加保护,“修新如旧”。如此全面拆毁,与“保存”岂不是南辕北辙?“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失去了马固村,失去了民众的生养休息,王氏家庙和关帝庙已经日渐凋敝,最终也难逃消亡的悲剧命运。 所幸,这起诉讼法院已正式受理。因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堪称胜败攸关。若能胜诉,无疑具有标竿价值和警示意义,不仅有利保护生民的权利,有益于提升《文物保护法》权威,也将有力遏制地方政府的权力任性和为所欲为,其结果所拯救的,就不止一个马固村。 相关报道: 郑州千年古村文物遭毁相关部门被诉 法院已受理(文/ 刘效仁) |
2015/10/22 9:02:09 |
159 | 2018-05-01 21:31:29 | 健身器材损坏致人骨折究竟谁之责? | 刘效仁 | 550 | 10月6日,85岁老人罗登贵到成都市新华公园锻炼,“刚伸手抓吊环,健身器材就倒了”。经送医检查,两根胸骨和第一节腰椎横突骨折。家属介绍,“反正到现在医药费已经花了接近3万,但还没找到责任方。街道办只是通知我们,下周一(19日)见面。”公园管理方说,器材是双桥子街道办安装的,公园只提供场地,说器材是成华区旅体局赠送给街道办的,(这个事)跟公园没有关系。”街道办赵军表示,其健身器材由三佳金属有限公司进行定期维护。该公司工作人员则称,新华公园内的健身器材于8月份进行过维护,“维护是不定期的,有人上器材试过,只是没有检测报告”。(2015-10-18华西都市报) 住宅小区、公园以及大街小巷,几乎处处可见的健身器材,或由开发商投资或有商家赞助,对于周边的百姓实属惠而不费的好事。无须远足就可享受器械煅炼,何乐而不为呢。但这些器械大多露天,难免风剥雨蚀,也很容易受到人为损毁。我曾经留意过,用不了几年大多便锈迹斑斑,尤其一些承重的连接处。煅炼的人若不留神,像罗登贵老人那样遭致损伤的显非个案。正因此,公共健身器材存在的种种安全隐患,理当引起职能部门的警觉。 其一,首先要把住健身器材的质量关口。由于露天设立,加上人为的破坏,对于公共场所的健身器材质量提出了更高要求。无论制造商还是赠送方,都当提供安全可靠质量上乘的产品。决不能因免费赠送,就降低了质量标准,更不能以次充好。当然,作为接受方也有责任对相关器材的质量进行检测,把残次或有缺陷的器材拒之门外。 其二,当进一步厘清公共场合健康器材的管理责任。私以为当落实属地管理的安全责任。即在谁的地块上辖区内,谁就负责公共健身器材的安全管理。成都新华公园的健身器材虽由双桥子街道办负责安装,但管理权当属于公园一方。当然,双桥子街道办亦负有跟进监督的领导责任。唯有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共同编织公共安全的网络。 其三,公共健身器材的定期安检制度不可缺失。或由管理方负责,或委托器械生产专业厂家及机构,对健身器具予以定期的安全检测,以便及时发现隐患,对带病工作的器材给予更新和更换。当像消防器械和电梯的安检一样,出具详细的检测报告,以备后期查询和责任追求。罗登贵老人“刚伸手抓吊环,健身器材就倒了”恰恰说明安检不及时不到位。若真的“有人上器材试过”,那么受伤的就不会是罗老了。 其四,每个公民亦有责任维护公共健身器械的安全。对人为的破坏当予以及时制止,发现器械有安全隐患应及时向管理部门举报。甚至有必要在煅炼之先对相应器材先进行一下安检试验,不要不问三七二十一,上来就“吊”,就可能伤了自己。据称,当地媒体已发出“征集令”,让公众“吐槽”身边的健身器材囧事:您是否也有在公共健身器材上锻炼受伤的遭遇?您身边是否也有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健身器材?您见过哪些不文明健身行为或破坏公共健身器材的现象? 公共安全由公众担当,每一个责任环节都不失守不脱节,我想才能有效避免健身器材伤有害人之类的囧事怪事。当然,在此次事件中需承担责任的既有健身器材的管理方、制造商、赠送方,而安全检测几同儿戏,更当负主要责任。 (文/ 刘效仁) |
2015/10/22 9:00:53 |
160 | 2018-05-01 23:35:16 | 监控画面被网站直播防范不只是技术活 | 刘效仁 | 574 | 近日,一个名为“俺瞧瞧”的视频直播网站引发热议。在该网站上可以看到全国各地甚至国外的监控摄像头的免费直播,包括街景、餐厅、商店、办公室,甚至市民家中情况。有些监控还有声音,如某餐馆的直播画面内,可清晰听到室内对话。部分监控视频还有直播线路外的备用线路,可看到同一空间不同监控录像画面。有关方面提醒若在家中安装摄像头看家、照看孩子,应避免使用初始账号和密码,而涉及隐私内容的要用心检查一下设置的模式,尽可能关闭共享。如直接连接Wi-Fi,一键就能实现分享,等于向全世界公开播放。(2015-09-13南方都市报) 遍布街头巷尾,功能庞大,无所不在的摄像头,老实说既为社会治安提供了强大保障,也让每一个出行的百姓成了裸泳的鱼儿,让人“想说爱你不容易”。尤其是许多家用监控摄像头都带有云功能。虽然出于公众安全的考量,老百姓不得不将部分私权利做出让渡。但公共利益的边界在哪儿,法律的底线又在哪儿?如何在实现公共安全的同时尽可能保障公民的私权利?显然就不只是一个技术活儿。 不错,如 360水滴直播工作人员所示,用户如果不愿意被直播也可在设置中手动关闭共享。可事实上不只黑客的进入,让侵害公民的隐私权成了可能;不少企业也安装了摄像头,遍布公众场所的监控令人防不胜防;更因为这些摄像信息居然成了网站的热播节目。记者日前登入“俺瞧瞧”网站,直播范围不仅覆盖全国,还可以看到泰国海滩等国外的监控画面。 当这些不加控制和选择的信息直播之后,就很难保证公民的隐私不被公开“偷窥”,给百姓带来不应有的骚扰和影响。在某电影艺术主题餐厅内的摄像头下,记者询问的三名客人均表示不知有摄像头,也不愿被摆上网直播。一家 “乐趣成人用品店”,除了售卖化妆品、保健品,确实也售卖成人用品,还直播弹幕充满网友的各种调侃,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也可能造成一定的伤害。 尽管相关企业对摄像资料何以出现在“俺瞧瞧”网,多表示不知情,“正在调查”。但“俺瞧瞧”客服人员则称 “所有直播都是转载其他平台如爱耳目、360小水滴、萤石平台内容,每个都清楚标注直播来源,没有一个直播是自己安装维护的”。这就有必要追问,那些公共摄像资料何以流转到网站,是黑客的作为?“俺瞧瞧”的盗用?还是相关企业有意泄露,包括与网站达成了某种交易,乃至为一己私利出卖了公众出行的信息?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但防范监控画面被网站直播侵犯公民隐私权,就不只是技术活儿。首先需要监控的拥有者强化自我约束,不得随意向外泄露相关摄像资料,更不得出卖公众信息。其次,作为网站即使得到这些监控摄像,也不能随意直播。务必取得信息源用户的知情同意,并履行审查责任,以恪守保守公民隐私的义务。其三,公安等职能机构当加强公众监控的监管,严防内部摄像信息流向网络。对大量监控被“俺瞧瞧”直播,就有必要调查个中的流向。若涉嫌侵犯公民隐私权,应依法查究处罚。其四,应出台相关制度规范和行业安全标准,尤其对私设监控的行为严加控制,以确立公民私权利的安全底线。 (文/ 刘效仁) |
2015/10/19 16:47:09 |
161 | 2018-05-01 21:31:34 | 政府采购现“千元U盘”只因“财务不专业”是否应该追责? | 刘效仁 | 427 | 广州市各区出现了多个“天价”采购预算。其中,天河南街道的政府采购预算表显示,该街道计划购买27个U盘(含移动硬盘),共需花费2.7万元。对此,天河区相关部门回应称,不排除有些部门或者街道的财务人员不专业,出现了差错。越秀区档案局今年拟购买每台17万元的“专业扫描仪”、每台10万元的“大幅面打印机”;该区法院预算购买一台16万元的速印机。番禺区水务局防汛防旱防风指挥公需购置3套投影仪,共计15万元,但均超过了扫描仪每台不超过6万元、速印机每台不超过4万元、投影仪采购价格每套最高不能超过2.8万元的相关《标准》的规定。笔者以为,对科技设备的采购超标预算,亟待通过专家评估和把关。(2015年10月12日新快报) 近几年,各地政府采购中“天价U盘”、“天价电脑”、“天价仪器设备”屡屡现身,至今已觉不新鲜了。所新鲜的是,过去政府采购悄悄进行,“天价U盘”被曝光多因偶然因素。像此番广州市各区“天价U盘”之类能够早早露脸,则因为采购预算制度性公开的缘故。一旦公诸于众,自然就会被揪出狐狸的尾巴。像天河南街道的“天价U盘”就未能通过财政部门的审批,换句话说即尚未造成公共资财的浪费。说起来,应该算一个不小的进步。也是“晒预算” 制度规范显出的正能量。 正因此,笔者以为政府的采购预算仍出现“天价U盘”之类,“财务不专业”固然是一个原因,但决非主要原因。应该承认,负责编制采购预算的职能人员并非“全才”,不可能对U盘、专业扫描仪、大幅面打印机之类性价比一清二楚,出现一些失误在所能免。问题在于“财务”不专业,在编制此类预算时完全可以向行家里手咨询,听取一下专业部门的意见。 其实,“天价U盘”之类未必就是“财会”的问题,更可能是在为相关职能部门背书。因为高科技产品的采购,多来自内部专业的意见。其超标采购或归咎于专业人士的攀比心理。比如,别的单位没有的,自己要率先购置以领风骚;别的单位有的,我则要配置更高更好。哪些一些配置用不着,或购置后长期闲置,造成资源浪费? 显然,要有效防止“千元U盘”政府采购超标,在公开晒预算之先就当严格审验,按地方政府规定的采购标准把好关口,不得随意超标。对高科技产品配置,理应请专业人士予以评估。即便是内部专业人士的意见,亦可请同行专家评议。只要中立的专业机构帮助“不专业”的财会人士把好采购预算关,才好防止“千元U盘”之类进入政府采购清单,也才能杜绝采购预算“财务不专业”的笑谈。 相关新闻:广州政府采购现“千元U盘” 回应称财务不专业 (文/ 刘效仁) |
2015/10/19 16:42:16 |
162 | 2018-05-01 21:31:35 | “拾金不昧奖10%”更利持守美德 | 刘效仁 | 577 | 在《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征求公众意见3年多后,日前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规定》保留了此前备受争议的“拾金不昧奖10%”相关条款,明确处理无人认领的物品后,公安部门按拾获财物价值10%的金额对拾得人给予奖励。同时规定奖励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2012年,广州市公安局起草该《规定》时,提出“失主领回失物时,可以自愿将遗失物品价值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拾遗者;对无主的失物,政府予以拍卖,按拍卖款10%给予拾遗者”,据称曾引发广泛争议,(2015年10月14日工人日报) 不赞同者的理由无非是认为,奖励拾金不昧与传统美德不符。使原本其乐融融的场面变成了冷冰冰的物物交易,失主一旦“被自愿”支付酬金,心中的感恩之情会一扫而光,拾金不昧者的精神愉悦也会大打折扣。感恩、回报、温情的道路上又关上一扇冷冰冰的铁门。有人甚至指斥奖励是对传统美德的侮辱。一旦当拾金不昧需要有偿的时候,就标志着道德正在沦丧。 但不能不看到,拾金不昧有偿有了物权法的法理支持。《物权法》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事实上,这种奖励与弘扬传统美德并不相悖,且有益于世道人心的向善。道德对于人心的净化和约束并非万能,总是有限度。 在市场经济价值多元的背景下,一味靠道德和舆论的力量持守拾金不昧的善行并不现实。而有偿失物招领,奖励拾金不昧作为次优选择,反倒更有利于传统美德的持守和弘扬。因为,既得了经济回报,又享受了“不昧”的心理愉悦,自然形成自我激励,不断滋养正能量。况且,拾物者在保存拾物、寻找失主包括交给职能机构,均需付出一定的时间和精力成本。记者就了解到,作为经常捡到乘客遗失物品的出租车司机,的确有“必要报酬”的心里期待。他们在路上行走,时间就是金钱,为找寻失主,就得花时间,从而影响运营。显然,予以“必要报酬”并不为过。 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的拾获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报酬。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拾获人的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报酬为价值的3%。日本遗失物法也规定,接受物件返还的遗失人,须得向拾获人支付该物件价值5%以上、20%以下数额的报酬。包括“拾金不昧奖10%”的广州新规,不仅是因为单纯依靠道德约束,难以实现物归原主,更是基于经济人理性作出的合乎市场精神的抉择。媒体也曾公开报道一保洁员拾到重金而予以遗弃,以及不少人不敢捡拾遗物的现象,反正了奖励拾金不昧,更符合当下的世道人心和现实要求。 广州新规的可贵之处,明确了拾获人奖励的资金来源,即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可有效避免物主与拾物者之争的利益纠葛。作为政府性奖励,也似乎更能激发获奖者的荣誉感。 (文/ 刘效仁) |
2015/10/19 16:41:11 |
163 | 2018-05-01 21:31:36 | 9人工会滥发补贴三百万元缘何成法外之地 | 刘效仁 | 485 | 据查,从2011年至2015年,贵州省清镇市总工会这个只有9人的机构,违规违纪发放的各项补助金额竟高达300万元。更为恶劣的是,被调查期间竟然编造虚假会议记录、删除电脑内的文件、销毁套取食堂公款发放登记原始表册等,企图伪造、销毁证据。一夜之间,从工会主席到会计、驾驶员以及原纪检组长共9人被立案调查。目前,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刘登玺已被移送司法机关。(2015年10月14日中纪委网站) 从公开信息看,这个总工会掠夺工会经费已到疯狂的程度。为了多套钱,在其食堂的假账上,无论周末、国庆、还是春节都天天“开伙”,天天“采购”,只有30天的月份账目还做出了31日。一年当中,1月、3月、6月、9月、12月等五个月分别有季度奖、半年奖、年终目标奖等不同的奖金发放。同时顶风违纪发放春节家属联谊活动会务费、超市购物卡、茅台酒、中高档香烟等。 作为工会组织的领导机关,本当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关心职工生活、帮助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清镇市总工作却打着为职工谋“福利”的幌子,挖空心思、虚列开支、巧立明目、中饱私囊,顶风违纪将工会经费占为己有。此等公开的疯狂攫取,居然长达近五年之久。一个市的总工会竟然成了法外之地,“独立王国”。 媒体此前披露北京市卫生局原工会主席白宏4年累计用了400多万元支付美容费。(10月13日中青报)在外人看来系清水衙门的工会组织,不只成了家底如此丰厚的“土财主”,一个“臭美”的工会主席,一年要耗费百万元的公款美容,且动用工会经费如探囊取物,毫无顾忌,同样叫人跌碎了眼镜。 我们知道,按工会法第四十二条,工会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每月按员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同时,只能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而不能“为自己服务”,更不能任意中饱私囊。工会法第四十四条明确,“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要求“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工会经费的支出情况,并且要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但工会组织长期自成一统的封闭管理体制,以及内部监督自我约束的机制,显然也为权力自肥和团体利益化提供了空间。一个工会主席4年用400万元工会费支付美容,居然无人“说不”,至少说明在一些工会,一把手早成了“一霸手”,成了权力集中的独裁者。清镇市总工会的个案则表明,所谓“经费审查委员会”作为内设机构,很难不听命于“一霸手”。纪检组长惑于利益共享,亦会仰“一把手”鼻息,同流合污。结果,“会上研究决定,不做会议记录,报表不留痕迹,用主席办公会代替经审委”,轻松将将纪律和规矩异变为“稻草人”。 由于团体的利益化,腐败团体化,类似于清镇市总工会就可能成为“水泼不进针插进”的“小王国”,同级政府的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样会沦为空谈。而不受监督的权力则越发妄自尊大,为所欲为。以至于当清镇市纪委对相关领导约谈之后,仍然未能挡住疯狂贪腐的步伐。 相关新闻:9人总工会发补贴300万元 编造记录对抗调查 (文/ 刘效仁) |
2015/10/19 16:39:53 |
164 | 2018-05-01 21:31:40 | “股东代表诉讼”机理可以助力村民自治 | 孙科先 | 428 | 楔子: 王某承包经营某村35亩基本农田,王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私自取土变卖、地耕地上建造房屋等破坏耕地的方法经营,且王某系非该村村民,其承包土地未经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违反程序,为此该村287名村民,委托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王某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无效、并判令王某退还承包土地。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不属于该集体组织内部成员无权承包经营,由此确认王某与村委签订的合同无效。而289名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请求退还土地的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 我国的性质决定了国家的财富属于人民,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村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①,从理论上,只要是集体组织的成员,集体的财产包括土地就有属于其不确定的份额,而集体的概念空泛性决定了,人人有份,人人无份的现象,加之国人对自身之外的事情漠不关心的处世态度,更加使集体财产受到很大侵蚀。在我国施行村民自治以来,村民的民主意识得到空前的提高,但在村委主任、成员当选后,相关监督制度按排的无效、缺失,使村集体财产实际上成为无监管财产,大量流失或集体财产受到侵蚀,某些人成为集体财产的实际拥有者。 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自觉或不觉的寻求法律维护集体利益案例不断涌现,但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使得相关维权诉讼多少处于无奈的境地,本文起始介绍的案例就是适例。 从法院的判决理由中可以看到,一方面法院认为王某无权承包经营该村土地,因为其不属于该村村民而确认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又以提起诉讼的原告不是合同主体而无权要求返还。法院的逻辑,存在明显的错误,首先,既然认为原告不要求返还不适格,难道,原告提起的诉讼就适格了?虽然,通说理论认为法院可以不经诉请可以直接认定合同是否有效,但该起诉讼是因原告诉讼主张引起,包括合同的效力均系属该诉中,由此看来,法院要么据原告诉讼主张全案作出裁判,要么以原告非合同相对方全案驳回。 从法院裁判的逻辑从,法院遵循的是合同诉因的路径作出的裁判的,但是法院并不是在先前就沿这路径作出的裁判,如是,就应该全案驳回起诉。 即然肯定村民属于集体的一份子,就应该肯定村民对集体的财产所享有的权利,为保护自身权益,当然可以提起相关的诉讼,一个人可以提起,209名也可以共同提起,由此看来,原告不适格论是不正确的。 但是,耕地如果要返还不是返给原告而是受真正权利人之托管理的村委会。 受权利人之托的村委会不只是管理土地的经营,如果,在一个村委会治下的村民,个个是村利的觉醒者,个个有主人公意识,村委会也没有能力正常工作了,这就应该为此寻求一种制度按排,即可维护成员的权利,又可制约管理者。应该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发挥这种优势。所谓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合法利益受到侵犯并造成公司损失时,公司有关机关或人员无视股东的请求怠于或拒绝提起诉讼,具备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可以已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②,我们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对该制度作出规定。村集体成员,就是股东,而那些当选的村委成员则是名符其实的董事。在这种情况下,村民是为自已利益而诉,这种诉讼机理完全适宜村集财产的监督管理,而这种制度也仅仅用于,事后的,即在损害发生后,如果是事前,发现村委的相关决定损害集体利益,或不合法之处,应当用撤销制度,该制度已有规定③,只是如何撤不详,如果参照物权法的规定,组织法所规定的撤销应该为撤销诉讼没有异议④,这样,就有事前、事后的监督诉讼制度就已完备,集体成员的权益能够得很好的保护。由此看来公益诉讼制度并不适用这种情况。 由此推而广之,国有企业,也不能说没有适用“股东代表诉讼”机理的余地。 饭后闲述,供您笑谈。 注: ①宪 法: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②亲公司法论,周苏友著2006年2月版第242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④ 第七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文/ 孙科先) |
2015/10/16 21:06:37 |
165 | 2018-05-01 21:31:42 | 推荐 青岛天价虾案:强迫交易与不当得利 | 刘高 | 668 | 就“青岛天价虾”事件,笔者最初在《新京报》发表评论评论《“38元大虾”事件,警方真的管不了吗?》,进而又撰写了更为详细的文章《宰客:行为模式与法律规制》,事后,发现澎湃新闻上登载了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师陈越峰的文章《一只大虾引发的法律问题》(以下简称“陈文”),读完之后,对陈文中的一些观点无法苟同,同时也深感“宰客事件警察到底该不该管”还真是个很重要的问题,有进一步阐述的必要,为此特撰文商榷,以求教于方家。 陈文的基本观点是:当事店家的行为与行政机关、顾客形成了多重法律上的关系。它的价格标示行为违反《价格法》,要受行政处罚;与顾客之间的争议,因双方未能就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未能成立,而顾客已经吃了这盘虾,应按这盘虾的市场价值返还“不当得利”;店家在合同未能成立的情况下,强迫顾客以店家主张的价格订立合同并支付价款,已构成“强卖商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应被处以行政拘留;以暴力、威胁为手段,且情节严重的,那就要大《刑法》“伺候”了。 一、强迫交易:用1块钱强买100块钱的东西也行吗? 陈文认为,“青岛天价虾”店老板以自己主张的价格强卖商品,属于强迫交易。在文章前面,还论述了“强迫交易罪”的构成,称“强迫交易罪的文本表述是‘强买强卖商品’。是否属于‘强买强卖’,关键在于有没有就买卖商品达成合意,一方有没有在违背自身意愿的情况下,被迫进行交易。”并且还举了多个例子,既有三亚宰客事件、“切糕事件”这两种“强卖”类型的例子,还举了一个“强买”的例子——溜达到菜场:“哟,今儿这水果挺新鲜,多少钱一斤”。“5块,行,给你两块,拿4斤,不给,把你摊给砸了”。举完上述例子后,阐明结论称:有“强买强卖”行为,就可以处以治安行政拘留,如果“强买强卖”,以暴力、威胁手段,情节严重的,那就有可能被追诉判刑了。 在此,笔者想做个假设,问一下陈老师:如果您是卖家,我拿着1块钱,强行拿走100块钱的商品,这还只是强迫交易吗?还不是抢夺或抢劫吗? 在笔者看来,陈文的上述分析与结论都是错误的。错误的原因,在于其没有搞清楚强迫交易罪所保护的法益,进而也就错误理解了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市场交易是一个愿买、一个愿买的自愿行为。强迫交易罪的落脚点是“交易”,之所以进入刑法的打击对象,原因在于“强迫”。因此,强迫交易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市场交易的自愿性。而没有自愿就没有市场经济,强迫的交易行为破坏了这一基本的市场法则,因此进入刑法的打击范畴。强迫交易行为只是侵犯了交易向对方的自主自愿,除此以外,仍然算得上一种交易。也即,交易价格与商品的真实价格相当或者相差不大。否则,如果相差悬殊,那就已经不是交易,而是性质完全不同的抢夺或抢劫行为了。对此,司法解释是有明确规定的。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想来陈老师没有看到过这一司法解释,仅凭自己的设想在讨论问题。如果是律师,恐怕要吃大亏了。 综上,陈文对强迫交易罪的理解不正确,那么,其关于“青岛天价虾”店主已构成“强卖商品”的结论自然也不正确。 二、不当得利:吃进去的给我吐出来? 在民事方面,陈文从合同法的角度做了一番论述:如果顾客不能拿出证据证明确实说过“38元一份?那来一份呗”,也不能证明店家明确答应过了,而店家则咬死了菜单上写了海鲜以单个计价,它也只承认38元一只,那么双方实际上没有达成合意,合同没有成立。因为虾是38元/盘,还是38元/只,这个条款如果不明确,那么合同就欠缺主要条款。而没有就这个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就无法订立。合同未成立,但顾客已经吃了这盘虾,那么应按这盘虾的市场价值返还“不当得利”。 说句实在话,读到这个结论,自认还懂点法律的笔者,还是感到有些震精,有那么一刹那还迷糊了,有的非法律人士,恐怕会直接晕菜吧。因为就像笔者的一朋友所调侃的:在餐馆吃了盘虾,怎么还成了不当得利了?难不成还要吐出来? 在笔者之前的两篇文章中,一直未作民法方面的分析。原因在于,面对宰客这种情况,民事手段基本上是不管用的,你还能去起诉对方吗?一来时间上伤不起;二来你以为是在你当地啊,要回来的钱,能抵得上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什么的吗? 不过,既然陈文从民法角度展开了分析,还得出了有些“匪夷所思”的结论,那么也不妨作一回应。 首先,“青岛大虾”事件中,合同成立了吗?陈文的主张是因双方未对价格达成合意,故合同不成立。但是,必须指出,该结论同样是错误的,错在两个方面。第一,关于合同成立的要件,合同法理论的通说是:当事人就合同标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已成立。同时,由于合同内容很多,为了鼓励交易,只要就合同基本条款意思表示一致就行了。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意思很清楚,法律并不要求订约之时就将所有合同条款事无巨细都达成一致,只要当事人姓名、标的和数量能够确定,一般就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第二,有些人可能要问了,价格都没谈成,合同也成立吗?陈文就是这种观点,认为价格是主要条款,价格没谈成,合同就不成立。但是,这还真的不是这么回事,价格提前没谈拢,还真的不影响合同成立。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2款作了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法律的规定清楚明白,价款不明确不影响合同成立,可以事后双方补充协议,或者以法定方式补充。 在“青岛天价虾”中,游客去餐馆吃饭,问过价后同意用餐,餐馆端上了饭菜,游客也吃过了。就此分析,双方关于用餐的合同已经成立。至于后来发生的价格方面的争议,属于价款不明确,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而已经成立的合同,除非存在《合同法》第52条所规定的无效事由,是一经成立即生效的。也即,在“青岛天价虾”,双方就用餐达成合意后,双方的餐饮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读到这里,有的朋友恐怕要激动:“这种明显宰客的合同还有效?”请先冷静,容笔者慢慢分析。生效的合同,未必就一律有效、永远有效,如果存在《合同法》所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合同是可撤销的。可撤销事由有哪些?《合同法》第54条规定很明确: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青岛天价虾”事件中,游客之所以在该餐馆用餐,是因为店在菜单上玩花样,并且在游客问价的时候说了假话。这就是明显的欺诈。游客由于受到欺诈,违背本意与餐馆订立了“天价虾”的用餐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这样的合同是可撤销的。 综上,陈文关于“青岛天价虾”中合同不成立,顾客构成“不当得利”的观点是错误的。 三、法律分析还是得结合常理、常情 坦白说,“宰客事件警察到底该不该管”引起这么大的争议,着实有些出乎笔者的意料。因此,陈越峰老师努力说理、理性探讨的态度笔者是赞赏的。但除了上述观点不赞同之外,还有一点就是,文中一些弯来绕去的法律推理太过复杂,太拘泥于法律概念,太过形式主义。其实,对这样一个多发而常见的普通生活事件,普通人都有充分的感知和认识,对此就应当简化、通俗的进行分析,尽量避免用晦涩的专业术语进行所谓的法律推理。陈文中所谓“隐蔽的不合意”、“不当得利”云云,貌似高大深刻,其实徒具瑰丽景象而已,让人感觉云遮雾罩,与普通人的法律感情相去甚远,与日常生活中的常理、常情脱离太远。这一倾向是笔者所不赞同的。 陈文中也认为“青岛天价虾”事件店主应受到治安处罚,这一观点与笔者相同。简单百度了下,陈越峰老师的专业似乎是行政法,为此不揣冒昧的提点建议:陈老师不妨从自己更擅长的行政法专业角度,分析下治安处罚与价格处罚的关系,以及更具有挑战性的:宰客事件警察也管,会不会导致公权力大幅扩张? 希望早日读到陈老师的雄文! 附:陈越峰:法治的细节〡一只大虾引发的法律问题 (文/ 刘高) |
2015/10/13 11:01:20 |
166 | 2018-05-01 21:31:45 | 上市公司危险废物处置岂能“一转了之” | 刘效仁 | 402 | 近日,一封发给环保部《环境保护》的举报信将华顺公司、靖江市,以及两家上市公司扬农化工和长青股份推到舆论的风口浪尖。因污染染上皮肤病的周建刚,举报扬农化工和长青股份长期、大量非法填埋危险废物,严重污染地下水并污染饮用水源。记者在华顺公司厂门口闻到明显的化工物品刺激气味,而且非常强烈,令人作呕。但当地政府工作人员阻挠记者进入现场,表示已经对该厂区进行了控制,“至于里面到底是什么,政府现在还不方便透露。” 两家上市公司先后发布公告澄清,试图撇开关系,由于澄而不清股价双受挫。(2015年09月30日中国经济网) 华顺公司之所以地下内藏“毒品”,据介绍前身为靖江市侯河石油化工厂。该厂已于2013年9月24日注销。法定代表人唐满华2014年死于鼻癌,鼻癌史为9年,疑为污染所害。举报材料称,早于2000年左右,扬农化工和长青股份先后与侯河石化签署协议,处理两家公司的危险废物。“从2000年开始填埋,迄今已有15年之久”。2011年7月8日,当地媒体即报道“侯河化工厂污染环境环保部门介入调查”。该厂“目前主要从事菊酯残液调和出售。” 至于村民反映的填埋情况,侯河村相关负责人曾表示“以前确实存在,近期已经少有发生。” 这一事实,亦为当地环保部门所证实。2015年7月20日靖江市环保局执法大队携环保专家来到养殖场进行现场调查取样。相关《记录》显示:“养殖场东南侧发现一深坑,坑内为半液态油状物体,有刺鼻味,疑似化工危险固废。”指出“对深坑所在区域进行保护,防止闲杂人员靠近,防止次生污染;将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上报上级部门,并申请检测。” 扬农化工、长青股份日前均对此发布公告,表示公司的危险废物处置流程符合《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而靖江市侯河石油化工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扬农化工称,自2009年以后与其再无任何业务关系。长青股份则认为举报材料中的检测主要成分也和我们产品与废弃物不一样。而养殖场内埋藏的“危险固废”究竟来自何方,自然尚待职能部门抽样检测并予以认定。但即使扬农化工、长青股份两公司的处置流程合规,笔者以为,依然不能逃避应有的主体责任。 作为上市公司来说,既知其产品废物的危险危害性,亦具有处置防范其风险的技术能力,更当履行环保安全的社会责任。其危险废物的处置本就不应该“一转了之”,即使交由他方处置,其安全的职业责任亦不能随着一纸协议而完全转移。在两公司看来,他们与侯河化工厂签署的危险废物处置协议合乎法定手续,双方约定靖侯河石化在接受及处置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有关环保、安全规定,如出现任何事故,理应由其独立承担。但问题在于,侯河石化是否具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和能力,其处置方法是否符合环保的硬性标准,尤其是对于侯河方的处置有没有实施应有的跟踪和监督,对其非法的处置方式有没有及时的发现和纠正?都值得调查之究问之。 在周建刚的举报材料中,“整个养殖场范围内的填埋深度有两到三层楼深(即6-9米),填埋的废弃物总量大约有几万吨之多。”值得追问的还有,“经营业务是处置危险废物”的石油化工厂何以建在侯河村村民的屋后两三百米之处呢?何以在群众多年的举报中,该厂的非法行为一直未得到查究?该厂虽然已因法人代表死亡而注销,但这些危险废物的处置又由谁来担纲?显然都需要地方职能部门认真调查后,厘清责任,采取科学的处置方法,有效防止次生污染的发生。 相关报道:农化工长青股份否认地下藏毒 澄而不清股价遭殃 (文/ 刘效仁) |
2015/10/13 10:52:19 |
167 | 2018-05-01 21:31:49 | 国内柴油车排放80%造假是公开的“秘密”? | 刘效仁 | 478 | 日前,德国大众汽车的柴油车环保造假事件曝光后,有行业分析师指出,如果此事发生在国内,说不定还会隐匿得更久,而与此同时,国内柴油车排放造假的情况,已经成为公开的“秘密”。中关村空气污染防控联盟专家、马哈(北京)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修春林此前曾公开表示:“目前全国机动车排放数据,只有20%是真实的,80%都是虚假的。”(2015-09-28第一财经日报) 大众因涉嫌在其在美销售的柴油车ECU(电子控制单元)内植入欺骗性软件,使得其能自动识别车辆所处环境,在实验室内达到环保要求的排放标准,而在正常行驶时却达到要求值的40倍。9月18日即被美国环保署指控使用非法软件以逃避相关标准,并对公共健康造成巨大威胁,因其不诚实行为或将面临最高达180亿美元的罚款。大众这样的大牌竟然靠技术造假蒙混过关,让公众大跌眼镜。用媒体的话说,一方面迎合环保观念,别有用心地鼓吹汽车环保新标准,另一方面却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和官方监测,这才是它最应受谴责之处。 但正当舆论对其口诛笔伐之际,国内却有汽车分析师公开发声,“我们中国人根本没有资格指责大众的排放造假问题,因为中国本土的柴油车企排放造假更严重。”80%的排放数据涉嫌造假,无疑令国民有种挫败感。况且国内基本上所有的重型商用车生产企业都具备了生产国Ⅳ排放标准的柴油发动机的能力。然而,前不久一部火热的环保纪录片中却披露,国内部分写明国Ⅳ排放的车型,实际排放情况可能连国Ⅲ甚至国Ⅱ都达不到。 当然,使用重型柴油车的多为私营业主,达到Ⅳ排放标必须提高用油标准,无疑增加了运营成本。是故,生产商和消费者出于共同的利益诉求,虚高车辆的排放标识。按说,这一问题自可在检测中被发现。可问题在于许多的检测机构,包括一些地方的环监部门却干起了为虎作伥的勾当。央视记者此前在山东、广东、浙江、辽宁等省的20多家机动车检测站发现,人工介入检测过程、关闭检测系统或者通过其他手段,让车辆年检流于形式化的事情比比皆是。车主尾气检测不过关,交200元钱即可通过。 一些检测机构之所以在检测高科技化,基本上可实现无人化操作的情境下,肆意关闭相关系统,修改检测数据,或交钱“过关”,显属玩忽职守,助纣为虐。不少地方环保部门对柴油车超标排放则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则系地方保护主义作祟。当然,当下对于违规者缺乏应有的处罚力度。很多抽查不合格只是进行限期整改,或是暂时取消公告,对企业来说很难形成威慑作用。同时也造成了年检过程中的猫腻和社会检测机构的造假嚣张。从生产商、消费者和检测机构,事实上已形成了利益共享且密不可分的产业链。 可以肯定,随着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实施,特别是地方政府担纲治理主责的新时态下,国内柴油车排放标准会愈加严格,技术造假和检测造假自会受到基本遏制。但要斩断黑色的利益链条,显然仍需从源头抓起,力促生产商转型和技术升级,推出节能环保新产品。对技术造假者不良仿效美国,予以天价罚款,让厂商置于死地而后生。其次,对肆意更改技术和关闭排放设备者,一径发现则应实施罚款和取销营运证双重处罚。至于为利所图数据造假玩忽职守的检测机构,更当停业整改直至取消资质。当然,这一切都需要国家职能及环保部门勇于担当,提高依法监督的执行力,而不是高举轻放。 相关连接:国内机动车排放数据80%被指虚假 年检流于形式 (文/ 刘效仁) |
2015/10/13 10:48:39 |
168 | 2018-05-01 21:31:51 | 如何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 | 邓世运 | 457 | 侦查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有权立案和撤案,有权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刑事强制措施和对犯罪嫌疑人财产采取扣押等强制性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如何提出有价值的法律意见,说服侦查机关释放犯罪嫌疑人甚至撤销案件,让案件往有利的方向发展,是辩护律师一项极其重要的辩护技能。 一、提出法律意见的目的 辩护,是一项目的性极强的工作。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首先要明确提出法律意见的目的,换言之,律师提出法律意见想要达到什么目的。 提出法律意见的常见目的,包括说服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提请批准逮捕、建议公安机关收集、固定某些证据,查明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或者澄清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事实。 是否提出法律意见和如何确定提出法律意见的目标,要根据案件的情况,这就涉及到提出法律意见的基础。 二、提出法律意见的基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之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有关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经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强制措施的情况告知辩护律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行使会见权、通信权,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听取犯罪嫌疑人涉嫌的陈述和辩解。 通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和听取犯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辩护律师基本可以掌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和辩解理由,根据这些信息,结合辩护经验,辩护律师可以就案件的辩点做一个初步判断,并就此初步确定辩护思路和辩护目标。 在多个案件中,笔者通过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实现了案件的不提请批准逮捕,从而帮助犯罪嫌疑人获得释放,(详情可以查阅经典案例中的相关案例),所以笔者一直倡导辩护律师应该重视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这一权利。 在意识到提出意见的意义的同时,也应该意识到这一点:由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权查阅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的法律意见不可避免有一定的局限性。 (文/ 邓世运) |
2015/10/13 10:34:26 |
169 | 2018-05-01 21:31:56 | O2O行业中的刷单赚取补贴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吗 | 邓世运 | 485 | 2015年10月10日,京华时报报道,近日,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了全国首例通过“滴滴打车”软件进行刷单套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该犯罪嫌疑人常某使用作弊软件,通过虚构打车交易事实,非法获取滴滴公司钱款3万余元。 O2O,电子商务名词,即Online To Online(在线离线/线上到线下),是指将线下的商务机会与互联网结合,让互联网成为线下交易的前台。随着各类O2O大战升级,为了抢夺新用户、留住老用户,大量O2O公司采取贴用户烧钱的经营方式,补贴一轮高过一轮。为了赚取补贴,各类刷单也在蠢蠢欲动,殊不知刷单将可能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O2O刷单,实质是通过作弊虚构交易事实,骗取O2O公司补贴的行为,数额较大的,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媒体报道的这起案件,“常某在滴滴打车平台上注册司机账户领取发放的打车优惠券,然后通过虚构打车交易事实,在将领取的优惠券向其注册的的司机账户支付,最后提现完成套现过程。几个月内获利3万多元。”常某采用虚构打车交易事实的方式,骗取滴滴公司的补贴3万多,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O2O行业中的刷单,与淘宝中的刷单有着本质的区别,O2O行业中的刷单,是虚构交易骗取O2O公司的补贴,涉嫌诈骗;淘宝中的刷单,是虚构交易增加交易量记录,并没有骗取他人的财物,涉嫌欺诈。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O2O不但改变了人们的消费方式,也改变了生活方式。虽然刷单可以赚取补贴,但是须知刷单有风险,切莫贪图补贴,以免身陷囹圄。 (文/ 邓世运) |
2015/10/13 10:32:02 |
170 | 2018-05-01 21:32:00 | 屠呦呦获诺奖缘何再起争议 | 刘效仁 | 489 | 瑞典卡罗琳医学院近日将2015年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授予中国女药学家屠呦呦,以及爱尔兰医学研究者威廉·坎贝尔和日本学者大村智。三名科学家分别发现了青蒿素和阿维菌素,可有效治疗疟原虫和线虫两大类寄生虫引发的疾病,为人类对抗寄生虫疾病的斗争找到了新方法。屠呦呦成为诺贝尔生理学或医学奖历史上第12位获得该殊荣的女性,这也是中国生物医学界首次荣膺诺贝尔奖。该项奖评选委主席齐拉特称,“中国女科学家屠呦呦从中药中分离出青蒿素应用于疟疾治疗,这表明中国传统的中草药也能给科学家们带来新的启发。”中草药在疾病治疗方面所取得的成就“很了不起”。(2015年10月06南方都市报) 一片喝彩的同时,据称围绕屠呦呦的争议也由此展开,政府大规模项目的成果归功于一个人是否妥当?其实就中国百姓来说,对于屠呦呦的争议并不陌生。早在2011年,当年81岁的她捧回了“拉斯克临床医学奖”之时,业内就不乏异议,认为将功劳全归给她一人,不公平也不合理。以至于连抗疟药物项目负责人亦称屠呦呦一人获奖不公平。但美国卫生研究院专家则认为实至名归。屠呦呦第一个把青蒿素引入523项目组,第一个提到100%活性,第一个做临床实验,这三点中的任何一点都足够支撑她得这个奖。(2011-09-29广州日报) 当上世纪60年代初疟疾再次肆疟之际,我国启动了研发新药的大项目“523项目”,由500名科研人员参与。屠呦呦所率团队便为其中的一翼。从《肘后备急方》等中医古典文献中获取灵感,经反复筛选、试验,终将目光锁定菊科草本植物--青蒿,历经190多次失败才获成功。当时有关青蒿素研究的很多文献,都未署个人的名字,而是“协作组。” 但经查证原始资料,包括军事科学院此前保密的材料,最后确定了屠呦呦的关键作用。四年后,并不认可集体成就的诺贝尔奖,再次把奖项颁给了在青蒿素研究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的个人。 中国人长期养成了将功劳归于集体的思维定势,而决不能归于个人,极力反对个人英雄主义。让人想不通的正是,与集体主义大行其道同步的,却是个人崇拜的登峰造极。连个体竞技拿了金牌,第一要感谢的仍是集体。一旦要感恩父母,让父母生活的好一些,就会受到口诛笔伐。在集体主义迷思的背后则是平均主义,“大锅饭”等陈腐思想在作祟。出了问题,人人推诿,唯独得了荣誉奖励,人皆有份。除了“集体一等功”,就是奖金“排排座吃果果”。科研成了可以记工分的简单劳动,要奖励,从大师,到实验员,清扫员,司机,做饭的大师傅,奖励“一个都不能少”。似乎唯此,才能激发集体主义热情,体现奖励面前人人平等。 屠呦呦获诺奖再起争议,国民当反思的仍然很多。当下科研机制和投入远非昔日可比,科学成果何以乏善可陈?何以获奖的是既无博士学位无海外背景也无两院院士桂冠的“三无”屠呦呦?何以此前一直鲜为人知,除了“由于难以确定成果归属而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表彰和奖励”,难道也有平均主义的内讧?当下科学界的激励机制和评价机制,是否能砥励科学家个人的原创力,学术自由和独立空间是否仍待拓展?至于学术科研界急功近利,心态浮躁,抄袭成风,耐不住寂寞,又有几人能像屠呦呦那样,板凳一坐半生冷,直到85岁仍坚守在科研前沿阵地? 可敬的是,85岁的屠呦呦依然语气平静,“这不是我一个人的荣誉,是中国全体科学家的荣誉”。 (文/ 刘效仁) |
2015/10/12 16:51:16 |
171 | 2018-05-01 23:35:34 | 私家车主成扶贫对象岂能成“精准”帮富 | 刘效仁 | 372 | 国家审计署近期抽取了扶贫任务繁重地区“精准扶贫”“精准脱贫”在地方的落实情况。广西马山县是贫困人口基数大且近年来脱贫任务完成较好的县城。然而审计发现,该县认定的扶贫对象中,有3119人不符合扶贫建档立卡标准, 其中有343人属于财政供养人员,有2454人购买了2645辆汽车,43人在县城购买商品房或自建住房,439人为个体工商户或经营公司。同时,为完成上级下达的扶贫任务,马山县还虚报脱贫人数。2014年度将人均纯收入低于国家农村扶贫标准2736元的608户、2272人认定为脱贫,占脱贫户数的9.10%、脱贫人数的8.90%。(2015年10月09日中国青年报) 检索百度百科,马山县位于广西中部,全县总人口51万人,总面积2363平方公里,是典型的大石山区,经济基础较为薄弱,2002年即被国务院确定为全国新阶段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但从其政府官网看,并无这方面的介绍。比如,“马山经济发展概况”系由马山县方志办2015年6月8日提供的,所介绍的却是2012年度马山县的经济数据,不免对官网的敬业精神有所怀疑。不知道,这是否也可作为政府官网缺乏“精准”的一个例证。 当然,官网马山县电视台9月24日的一则消息,“世界粮食计划署扶贫项目考察团到我县调研扶贫开发工作”。报道称,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世界粮食计划署开始援助马山县3730项目。这至少告诉人们,马山不止是中国政府的亦是世界粮食计划署的扶贫对象,扶贫且始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据今已有二十多年。让人质疑的是,马山何以长达几十年都未能脱贪,是否就与缺乏“精准”直接相关? 要真正让老百姓脱贫,委实需要“精准”扶贫。所扶的对象当属于真实的贫困,符合相关标准;扶贫的方法手段要具有针对性。只有这样,才能让扶贫财力发挥应有的效益。但从审计情况看,马山所扶的不是“贫”而是“富”。扶贫对象中有那么多的财政供养人员,2454人人均拥有一辆多车,439人甚至系个体工商户或经营公司,这些人至少是当地的先富一族。却被认定为扶贫对象,显然就不是济贫而是帮富,不是雪中送炭而是锦上添花。说到底是对其他真正贫困者的无情剥夺。剥夺了他们所当享有财力支持的机遇,剥夺了他们平等的生存权利。 一个仅几十万人口的小县,贫困人口相应要小得多,可居然有3000多人不符合扶贫建档立卡标准?很难说是马县政府的工作疏忽,更可能是有意为之。自然让人质疑,在认定扶贫对象的过程中存在着公开透明等程序性的缺失?否则,为什么连审计署都能发现的问题,当地职能部门何以未能觉察?甚至令人怀疑当地的扶贫是否成了贪腐的重灾区?成了权贵们享有的盛宴?既如此,就不能一审了之,而应该认真调查一番。 相关连接:广西马山2000多名私家车车主虚报成扶贫对象 (文/ 刘效仁) |
2015/10/12 16:49:32 |
172 | 2018-05-01 21:32:07 | 首个男德班仅2人报名就怕“扯淡” | 刘效仁 | 347 | 今年国庆,全国首个“男德班”在京开班,与全国各地“女德班”遍地开花的火爆场景不同,“学做全新的好男人、好伴侣、好父亲”的“男德班”自始至终响应者寥寥,高调招生一月仅2位男性主动报名,开课时的十余名学员都是主办方的老朋友。三天的封闭式培训中,“男德班”设置了“认识并挑战社会性别刻板印象”、“反思‘大男子汉气概’的伤害”、“做家务和照顾家人的能力”、“婴幼儿护理技术”、“家庭暴力成因及干预”、“与青少年孩子的相处艺术”等内容。“男德班”的主办者北京林业大学性与性别研究所所长、著名的性学研究者方刚称这一次召集都这么困难,恐怕很难有下一期。(2015年10月08日北京青年报) 让人想起,去年风靡全国的所谓“女德班”。“打不还手,骂不还口,逆来顺受,绝不离婚”的惊人主张,曾令舆论哗然。当然并非说女德不需修养,通过培训并非与女德的养成无益,其关键在于所谓“逆来顺受,绝不离婚”的“女德”,不独具有陈腐的气息,且颇有些风马牛不相及的讽刺意味。真的,都什么年代了,不说女权主义,单就男女平等权利而言,就颇不相宜。 同样的,男德并不是不需要培育。就当下男性的德行而来,提倡男德,养育品格,陶冶性情,真是十分必要。举办此类的“男德班”倒也是小雨来的正是时候。问题在于,时下的男性最缺乏的是什么品德什么操行,或者说男爷们当下的德行如何,不能不作一个切合实际的分析,才好对症下药辩证施治。 在我看来,一些男性既缺私德,不是一个好丈夫也不是一个好父亲,在家也充大爷,甚至有钱就变坏。没有包容,没有忍耐,没有悲悯,也不知敬畏,不懂感恩。自然更缺公德,没有责任担当,一点儿爱心也没有,老人倒地一味退缩,只作壁上观。既缺乏冒险精神,亦缺乏敢为人先的意识;或只知道攀附权贵,投机钻营,什么下三烂的手段,都能使出来。有的甚至出卖妻子出场灵魂;或在勾心斗角精于算计中,过多的消耗了男性的锐气和创造力。或有权就贪腐,几乎很少例外。这既与权力未成受到有效监督有关,亦与男性心底贪婪的魔性相系。 对于在酱缸文化和厚黑学中浸淫已久的中国男性来说,无疑需要一场德性的教化。让男爷们来一场自我反思,进行一场男性应具有何样德行的大讨论。但所谓的“男德班”却只让男性回归家庭,所扮演的仅仅是“好伴侣”“好父亲”的角色,以至于现场当“奶爸”,学着去哄哭闹的“婴儿”,诸如此类,可不能不说是对男性角色尤其社会角色的误读和误导。因为男性固然要需要“做家务和照顾家人的能力”、“与青少年孩子的相处艺术”以及“婴幼儿护理技术”,更应具有“大男子汉气概”,勇于担当;具有博大的“胸襟”,海纳百川;具有“雄心”,志存高远。 诚如方刚所说,“女德班”“那不仅关乎女权主义,更关乎平等、民主、多元的社会理想。社会性别结构和性别分工的改变,需要男性的改变。”但私以为,万变不能离其综,即男人仍当是顶天立地的男子汉。而这一切,显然决非可以从课堂学来,通过短暂培训即可达到的目标。 相关连接:国内首个“男德班”仅2人报名 学员现场交流性生活 (文/ 刘效仁) |
2015/10/12 16:38:51 |
173 | 2018-05-01 21:32:11 | 广州1亿元职业培训补贴去了哪儿 | 刘效仁 | 544 | 2012年至2013年,广州市政府为职业培训补贴支出1.12亿元。资金来源于财政就业专项资金和失业保险基金,培训券是使用培训补贴的基本形式。共发放培训券19.53万张,培训持券人17.67万人,其中14.25万人通过鉴定考试获得培训补贴。然而,审计局却无法对培训绩效进行评价,因为被审计单位对培训后学员就业情况无任何资料记载。审计发现一些学校为套取资金,找村民凑数,六成以上培训班都被转包或重新分配补贴资金,资金脱离有效监管。培训券发放十分混乱,例如一个培训家政人员的项目居然是给2万多在职人员进行培训,根本不是为解决就业问题。还有部分学校用餐补吸引没有学习意愿的人参加培训,堪称天下奇闻。(2015年09月24日 南方都市报) 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和就业能力,不只是广州市政府为百姓办的惠民实事。其实,全国各省市都在实施职业培训这一民生工程。其中就包括对农民实用技术的培训和城市下岗职工的再就业培训。就其培训规模看,堪称空前;仅广州一市一年的补贴额就高达亿元,若将全国各级政府投放的资金作个统计,应该是个天文数字。但这些职业培训补贴都去了哪儿?假如也作一个认真审计的话,结果恐怕同样很糟糕。 以广州为例,本以促进就业的培训,却成了在岗职工培训。如该市2012年全市家政服务员持券学员3.63万人,其中2.09万人为在职人员。就充分说明“醉翁之意不在酒”,而在于套取政府补贴。2013年增城培训中心3个保安员班成员均为村民,而村民只为领取现金补贴,却无意从事安保工作,对此培训机构同样会心知肚明。之所以拿农民凑数,恐怕同样为了小团体的利益。至于培训单位对培训后学员就业情况无任何资料记载,也很难说是忽疏大意,更可能是刻意为之。因为既如此就很难“秋后算账”,连审计部门也束手无策,难以做出绩效评价。但可以肯定越是如此,越让人怀疑培训的质量,越让人担心巨额的培训补贴砸了水坑,造成了巨大的浪费。 某某资金去了哪儿?近来几成了一个定式的时评标题?其中有的是政府对公众的巨额收入去向不明,受到舆论追问;有的则是政府的惠民投入,如救灾扶贫以及水利建设、养猪等种种补贴支出失控,“好钢”没有用到刀刃上,而是被层层截留雁过拔毛,被利益团体私自瓜分,或沦为权力者的小金库。广东就有一批畜牧局局长载倒在养猪场补贴上。但这些问题堪称有一个共同的原因,即是监管疲弱,公开透明度不高,乃至于监控缺失。 在政府惠民的投入方面,常常是职能部门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缺乏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介入实施和监督。加之重补贴发放,轻忽资金的流向,甚至缺乏应有的绩效考核和及时的审计监督。如广州占培训补贴六成以上的培训班被转包,不仅使部分资金脱离有效监管,同时造成实际培训与定点培训机构脱节,难以保证培训质量。况且类似的惠民投入多数仍为内部运作模式,缺乏公开透明,自然也为跑冒滴漏留下了空档。但直到2015年9月下旬才公开2012年至2013年职业培训补贴的审计报告,难免有些马后炮的味道。 我想说的是,全国不妨仿效广州,对近年的职业培训补贴进行一次专项审计,看一看资金都去了哪儿? 相关报道:广州1亿元职业培训补贴遭套取:村民凑数 填报虚假 (文/ 刘效仁) |
2015/10/11 17:00:04 |
174 | 2018-05-01 21:32:12 | 这件事可以急办 | 孙科先 | 466 | 平邑9.14"事件,可谓是部剧情跌宕的故事片,先是平邑政府公告当事者系自焚,随后撤下,随着央视等媒体关注,市委书记的定调为: “这是一起因基层干部法纪观念淡薄、作风简单粗暴、强制拆迁引发的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侵害的恶劣事件,令人痛心,教训深刻,要充分认识这起事件的严重性,依纪依法迅速调查处置,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维护公平正义。” ①,在此情况下,直接责任人被刑拘(魏运波、管彦省、高群),20日,消息称:在“省刑侦和消防专家组具体指导下,提取有关物证送权威部门鉴定,综合勘查检验、尸体检验、物证检验、审查讯问、走访调查等工作,“9.14”事件由平邑县地方镇东崮社区强拆引发,排除他人人为纵火,火灾系张纪民自身行为所致。 ②,看罢此消息,立刻让我明白,此事件,又是一件在社会舆论关注、领导们督办下,办案机关慌慌张张对直接责任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违法办案的典型案件。被刑拘的直接责任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并不符刑事诉讼法的第八十条规定的要件。 ③,刑事强制措施事关每个人的自由,用之应慎之用慎,在未经现场勘查、排除自焚可能性的前提下,就匆匆对所谓的直接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略显草率,是刑事拘留程序启动的随意性的表现,且无相应监督制约措施,同时说明当地政府在应对舆论关注事件措施的匮乏、不力,办案机关没有定力,不排除对所谓直接责任人采取措施系授意领导的意图,如此,司法的独立就真是让人操心了。如果省刑侦和消防专家组具体指导下得出的自焚意见,是中立、客观可以信赖的话,那么,自焚者的死就不能归责于所谓的直接责任人,无论他们的工作方法是否妥当,是否有违纪行为,至少自焚者的死,不是被刑拘者直接实施的行为造成的,即他们没有犯罪的行为,如果就事论事无关这些人的其他事,依据刑诉法八十四条规定。 ④,被刑拘的三名直接责任人应立即释放,并及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⑤,不能让他们再成为受害者,这事可以急办! 注: ①山东平邑事件续:市委副书记致歉受害者家属 ②山东强拆事件火因查明 火灾系死者自身行为所致 ③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④第八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⑤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文/ 孙科先) |
2015/9/24 12:35:05 |
175 | 2018-05-01 21:32:12 | 21只“铁公鸡”十年未分红制度约束需淬火 | 刘效仁 | 457 | A股中报披露落下帷幕,作为中国企业的先锋力量,上市公司体现出的发展趋势,在很大程度上显示了我国经济结构和行业调整的端倪。据南都记者统计,目前广东省上市公司总数有419家,中国平安净利最多,韶钢松山亏损最多。此外,过去几年金融业、采矿业和制造业的上市公司派发红包最为慷慨。但与国外成熟市场相比,目前A股分红比例和金额仍然较低,一些上市公司连续十多年没有分红。仅广东板块,就有21家上市公司近10年未分红,被股民称为一毛不拔的“铁公鸡”(2015-09-22南方都市报) 这些“铁公鸡”包括康达尔、博信股份、佳都科技、宝诚股份、国农科技、零七股份、深信泰丰、广东甘化、海信科龙、绿景控股、深深房A、中冠A、深中华A、特力A等。若对全部A股作一统计,相信“铁公鸡”会有一个长长的名单。这些“铁公鸡”竟然长达十年未推出任何回报投资者的举措,如此吝啬令投资者很受伤。 事实上,在A股市场中真金白银现金回馈股东的为数亦不多,不少个股更热衷于高送转。但转增股本和送红股实质上只是股东权益的内部结构调整,对公司净资产收益率没影响,也不影响公司未来的盈利能力。相较之下,现金分红则是上市公司将真金白银拿出来回馈股东,并释放一个积极信号:上市公司现金流充沛,能够以现金回馈股东。通过股票发行从股民那里获得资金,而派发红利来回报股民则堪称天经地义。 早在2008年8月,中国证监会就发布了《关于修改上市公司现金分红若干规定的决定》(征求意见稿),由原来的“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提高到30%。 这被视作证券市场制度建设的重大突破,新华时评就认为,此举“将使公众投资者利益得到切实保障,有利于我国股市稳定健康发展”。正因此,不断健全和完善上市公司分红制度,既是对股市游戏规则的基本尊重,亦是对投资者权益的应有尊重。 在欧美等比较完善的市场,分红机制已十分成熟与健全。如美国上市公司的现金红利占公司净收入的比例高达40%至50%,甚至不少公司税后利润的50%至70%用于支付红利,从而给投资者形成了长期稳定的收入和预期。(2011年11月13日广州日报)。这是国外股市十分稳健,成为重要的投融资渠道的根本原因之一。综观中国股市,上市公司除了“圈钱”还是“圈钱”。经营业绩不好的不派发红利,即使一些效益好保持高市赢率的企业同样一毛不拔。从行业上来分析,广东上市公司中房地产行业不分红居多。这一长期稳居暴利排行榜首的行业,缺乏社会责任的基本担当,难免遭人诟病。 究其根本原因,一方面在于上市公司唯利是图,缺乏应有的责任担当;另一方面,现有制度约束疲软无力,监管机构说得多做得少,缺乏对“铁公鸡”的处置力度。监督无为,处罚缺位,自然助长了“铁公鸡”的大量衍生。结果,即便沪深股市上最赚钱的公司,作为弱民的散户也难以合理分享公司的成长成果。 显然,对拒不分红的“铁公鸡”亟待刚性的制度约束,有必要出台既严厉又具有可操作性的处罚办法。比如违犯公司章程规定不分予红的,就当在权威媒体公开曝光;对长期不分红的则给予停牌警示,限期纠正;若仍不悔过自新的,则不妨重金处罚直至退市。唯有如此,才能唤醒资本的良知和担当社会责任的勇气,以努力回馈社会、回报投资者,夯实价值投资的市场基础,提振中国股市信心。 相关连接:盘点419家广东上市公司:21只“铁公鸡”十年未分红 (文/ 刘效仁) |
2015/9/24 7:45:59 |
176 | 2018-05-01 21:32:12 | 网络捐赠发展迅速亟待立法阿护助力 | 刘效仁 | 387 | 2014年,我国境内接受国内外社会捐款捐物总额共计1042 .26亿元。《2014年度中国慈善捐助报告》日前正式发布,值得关注的是,2014年网络捐赠发展迅速,开启我国公益众筹元年。据第三方数据显示,通过网络众筹成功的公益项目总计299个,公益众筹全年筹资额超过1272万元,逐步成为在线募捐的重要途径。新浪微公益、腾讯公益、支付宝E公益三大在线捐赠平台和淘宝公益网店共募集善款4.28亿元,相比2013年增长42.6%,呈现大幅度增长趋势。此类在线捐赠的捐赠者以青年为主。参与捐赠新浪微公益的网友中,95.7%是35岁以下的年轻人。(2015-09-20南方都市报) 慈善捐赠堪称社会道德、人心良善和公序良俗的晴雨表。全国去年慈善捐赠再破千亿,占全年GDP的0.16%,逼近2008年的捐赠峰值,委实可喜可贺。遥想2008汶川大地震,一方有难,八方支援,风雨同舟,共建家园,中华民族的慈善热情空前高涨,创造了社会捐赠的高峰。尽管近几年由于红会等慈善机构负面新闻不断,加之缺乏慈善立法,公开透明的运作机制尚未能有效建立,一段时间影响了公众的慈善热情。但随着社会财富大量涌流,尤其是网络平台的建立,使受到抑制的公益慈善再度被激活。 比如,在线捐赠以便利、快捷开始赢得公众的青睐。通过微博和微信等移动客户端捐赠人数占总人数的68%,捐赠金额占61%,手机捐赠已超过传统的电脑捐赠成为主流。红十字会系统接收捐赠26.43亿元,仅占比2.5%。而35岁以下的年轻人既是网络的弄潮儿,亦是改革开放成果的享有者,是故自然就成了民生焦点的热切关注者,在线捐赠的主力军。 但不能不指出,2014年既然被称为“公益众筹元年”,至少说明尚是一个新生事物。如何规范运作、透明管理、有效监督仍是亟待完善的课题。前些日子,“助学达人”,曾被媒体誉为“大山里的天使”的广西省隆林县无业人员王杰,因性侵多名中小学生被捕。其所运作的 “百色助学网”公益平台,自称接受捐款700多万元,实际多少无从得知,又有多少善款用在贫困少年身上同样是个未知数。可恶的是,王杰不只以个人名义建立非法网站,甚至披着公益天使的外衣,堕落成不仅强奸幼女,甚至强奸慈善事业的恶魔。 随便做一个网站、开一个人帐号,即可成百万地收钱,而且还可“享受”幼女的性服务--恰恰说明网络公益尚存在着透明度不高,缺乏有效及时监督,包括热心的捐赠人未能跟进监督等不小的漏洞。当地民政部门及公安、工商等相关部门9年来竟然都未能察觉其不法行为。有评论指出,“慈善业监督机制的严重缺失,让魔鬼找到了天堂”。老实说,若不是外省一个公益机构志愿者,持续通过网络调查和私下访向受害人,揪出狐狸尾巴,王杰这一恶魔或将施虐下去。 据统计,近年来美国年度社会捐赠额早已超过3000亿美元,慈善行业对GDP的贡献率超过了5%,则远远超过了我国0.16%的贡献率。可见,要使中国公众的慈善热情得到进一步迸发,亟等从完善立法开始,为社会公益捐赠尤其网络捐赠行为,提供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善治环境。突出解决好当下慈善组织运作不规范,慈善公信力不高,募捐资金使用、管理不透明,监管不到位等系列问题,以确保慈善事业在阳光下运行。尤当强化捐赠人知情监督等权益保障,依法处罚诈捐骗捐等不法行为,防止滥用民间善意,保护公众慈善积极性。 (文/ 刘效仁) |
2015/9/24 7:44:54 |
177 | 2018-05-01 21:32:16 | 孙杨豪华导师组玷污了教育平等 | 刘效仁 | 478 | 据当地电视台报道,孙杨9月16日正式成为苏州大学体育学院的研究生。校方给孙杨准备好了五本厚厚的理论书和一支十多人的导师团队,以帮助他尽快适应研究生生活。此后,中国江苏网报道则称,苏大成立了由5名老师组成的导师组并初步拟定了培养方案。孙杨将完成39个学分,尔后获得硕士学位。孙杨为中国男子游泳奥运冠军、1500米自由泳世界纪录保持者。(2015-09-18澎湃新闻网) 此前,媒体就公开报道,《苏大2015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拟录取名单》中,其他录取同学大部分都是"统考"或"推免",而"孙杨"的考试类别为"免试",足以看出其身份的特殊性。在我国体育举国体制的环境下,“体而优则学”早成了一种游戏规则。为祖国夺获各项冠军的诸多体育明星,大多通过“推免”或“免试”入读各类名牌大学,公众对此诟病颇多。 虽说他们为国家争得了荣耀,也收获了丰厚的回报,但我始终认为,明星们受教育的权利当得到认同,毕竟我们要打造的是一支有文化的体育队伍。何况,给予其高等教育,也有利于他们体育竞技生涯结束以后,更好的转行,融入社会。接纳他们入读,同时也是校方“择优录取”的自主权,同样应得到基本的尊重。 当然,对于“免试”入学的孙杨们,给予一些特别的照顾,比如针对他们的专业特点及知识构成,制度相应的课程;减免些过重的论文写作压力;允准可延期毕业,包括增加师资力量为他们补差补缺等等,均可理解。毕竟,这些体育明星距离考录的硕士生有不小的差距。但若是过度宠爱,为其配备豪华导师组,显然有悖教育的公平。 平等,“有教无类”,既是教育的传统,也是其特立独行的品格和情怀。也是教育之所以成为教育称为教育的操守与尊严。正因此,无论贫穷富贵,无论种族性别,也无论相貌俊丑,人人都平等的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或者说教育对贫穷富贵种族性别都一视同仁,从无高低贵贱之别。所以,尽管教育所面对的对象三六九等,但教育始终不卑不亢,即不攀附权贵,也不屈就势力。倒是在扶持弱小方面,有人本的关注有温暖的秉性。所以,分数面前人人平等,正是教育平等的基本内涵。是故,公众对体育冠军的免试入学有意见实属正常。 同时应该看到,教育资源尤其是优秀资源的有限性,也决定了平等享有的基本属性。谁都没有独享的权利,没有超越他人的特权,不能任意占有他人的教育资源。事实上,当下各校的导师级人才仍属紧俏,一个导师带几个乃至十几个研究生,遂成了普遍现象。像孙杨一人享有5名导师团队,自不免会增加导师们的课业负担,进而侵扰到其他同学接受导师面对面教学的权利。用网友的话说,如此高调奢华、皇家气派的学习方式,对于别的学生来讲缺乏起码的公平。 这或许并不是孙杨单方面的要求,而是校方主动所予的优渥条件。但必须肯定,无论你此前拿了多少个冠军、破了多少世界纪录,但此时你是学生就该做学生的事,努力刻苦地完成学业,此外就不应享有其他特权。校方既已破例让其免试入学,就当在教学方面一视同仁。为孙杨配备豪华导师组,比其他同学享受更多教育资源,自然就悖离了“有教无类”人人平等的教育宗旨,玷污了教育的尊严,难免要为天下笑焉。 相关连接:孙杨成苏州大学研究生 配5人豪华导师组引热议 (文/ 刘效仁) |
2015/9/24 7:43:15 |
178 | 2018-05-01 21:32:18 | 想知道“64篇中国论文被撤事件”的调查结果 | 刘效仁 | 59 | 在日前举行的2015年首都高校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宣讲教育报告会上,中国科协主席、中国科学院院士韩启德主动谈及前不久的“64篇中国论文涉嫌造假的撤稿事件”,并直言“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形势严峻,任务艰巨”。他说过去一段时间,中科协道德和权益专委会已对撤稿事件进行了调查。结果显示,大部分作者确曾借助第三方机构来完成投稿。这些第三方机构不仅提供语言服务,还提供论文代投,甚至论文代写、论文出售等越过学术道德底线的所谓服务,并且已经形成了具有相当规模的产业链。但对于作文造假及处罚情况并未涉及。(2015年09月17日中青报) 8月,全球著名的学术期刊出版集团斯普林格(Springer)宣布撤回旗下10个学术期刊已经发表的64篇论文,这些文章全部出自中国作者。这是继今年3月,英国BMC出版社(BioMed Central)撤回41篇中国学者论文后,中国学术界收到的又一震惊消息。两者的相似之处在于,两个出版机构撤销论文时给出的理由都提到“同行评价过程中涉嫌造假”的说法,即发现有第三方机构有组织地为这些论文提供虚假的同行评审。 诚如韩启德院士所言,“撤稿事件给我国学术界的声誉带来了严重负面影响,再次表明我国学术界、科学界仍然面临着学风浮躁、学术失范的严峻挑战,学术不端行为正在变得更加多样、更加复杂。” 比如,此次就涉及到第三方机构,可怕的是这些提供代写、代投无底线服务的“第三方”,居然形成了相当规模的产业链。 不能不承认,代写、代投、代同行评价包括可能代为发表者,显非等闲之辈。同样不得不承认,之所以已具“相当规模”,显然与需求火旺直接相关,与一些作者的无良,刻意造假投机钻营相关。虽然不知道这个产业链究竟有多大,交易的方式如何,是先付款再代写还是“论文到手再付款”,但知道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知道越专业,“同行评价”越高,越是权威期刊发表的论文越值钱。 就“64篇中国论文被撤事件”而言,第三方机构的无底线服务固然可耻,应予谴责。但更应该耻之的是那些“中国作者”。其中大多数除了借助第三方机构来完成投稿,是否还涉嫌同行评价造假,甚或可能涉嫌学钱交易,乃至与第三方机构沆瀣一气,狼狈为奸?我以为有必借机开展专项自查,杜绝因借助第三方而产生的学术不端行为,同时依据事实,严处涉嫌学术造假的“中国作者”。 韩启德院士已表示,面对各种学术不端行为,我们要坚决反对,“发现一起,查办一起,对学术不端行为形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效应。加强对学术不端行为的管理、查处与惩戒,建立学术不端行为不敢、不能、不想的制度体系,捍卫学术尊严,维护良好学风”。既如此,我以为不妨从“64篇中国论文被撤事件”的调查与处罚开始。就当彻查这些作者通过第三机构代完成投稿的真相,又有多少涉及学钱交易,查清涉事作者是否还有其他学术不端行为,将调查结果一并公开曝光。或许,中国科协对涉嫌作者并无直接处罚权,但可以对其单位提出处罚的建议和意见。 若对“64篇中国论文被撤事件”调查秘而不宣,对涉事作者语焉不详,仅对“第三方机构”予以谴斥,至少是错打了屁股。要建立学术不端行为不敢、不能、不想的机制,让每一个中国作者“像珍惜自己眼睛一样珍惜自己的学术品格,做遵守学术道德的楷模”,我看难矣。 相关报道:中国科协主席谈“64篇中国论文被撤事件”:“给我国学术界带来严重负面影响” (文/ 刘效仁) |
2015/9/24 7:42:10 |
179 | 2018-05-01 21:32:22 | 马博士靠意念治病行骗皆因装傻的人多 | 刘效仁 | 487 | 名校博士毕业生马某开设“长城巨龙公司”公司,谎称能“开发右脑”“意念治病”,通过台上宣讲、“会托”台下配合的方式,一起忽悠参会者花钱成为会员,进而发展下线。今年7月以来,海淀清河派出所陆续接到报警,多人称被其以收徒名义诈骗了数百到数万元不等。目前,马某等17名嫌疑人因涉嫌诈骗罪已被海淀警方刑事拘留。据马某交代,除了交330元入会费,再交3300元成为其“普世弟子”外,还会利用讲课形式让普世弟子缴纳3万元,成为“入门弟子”,学习更高级的挣钱方法。实际都是蛊惑人心,诈骗钱财。(2015年09月16日京华时报) 从该团伙的宣传海报看,马某摆出自信姿势,宣称“要让十三亿人幸福”,如此大气魄不愧是名校的博士生。虽然不知马某的博士专业是啥,但能利用其所学设计出把自己打造成无所不能,成立公司以洗脑行骗的挣钱模式,实在太有才了。尽管所谓“能帮人开发右脑,使人更聪明并快速致富”,“用意念给人看病”之类伪科学或者骗人妖术,至今已觉不新鲜,可马博士毕竟是马博士,居然可以化腐朽为神奇。民警在其办公室电脑内发现从2014年1月1日起的电子账单,总共入账700万元左右,其中发放提成300多万,该公司总收入300多万元。一年半创收三百多万,足见行骗颇为成功,堪称“风生水起”。 只是,若将此功归于马博士一人,似乎有欠公道。显然,在马博士行骗的利益链条上,确有不少人甘当“会托”、“普世弟子”和“会员”。这些“会托”会装病,能配合马博士的授课医治,在其嘴里念念有词的“发功”之后突然康复。患眼病的,突然睁开双眼、患腰间盘突出的立时直起了腰。“入门弟子”显系核心的“骨干托儿”。或在上课期间上窜下跳,与马遥相呼应,或上台宣讲个人见证,夸大公司和马博士的能力,或乐当马前卒不遗余力。当然,更多的是“会员托”。不断的拉亲属朋友入会,作自己的“下线”。 这些人之所以乐意当托儿,决非因为愚昧无知,“一不留神上了一当”。恰恰相反,每个人都揣着明白装糊涂。包括那些被拉来发展的“下线”、“下线”,也很少有人真糊涂。马博士的聪明之处在于,他看透了人情世故,读懂了市侩哲学。为了快快发财,人人都会甘心乐意当个傻子。一些人之所以要身入马门当弟子,无非想从马博士那儿分得一杯羹。靠着马弟子头衔,狐假虎威。一些人之所以要拉亲朋“上一当”,皆因让他们来听课并成为会员即可拿50%提成,所拉来的会员再拉人入会,又能拿到20%的提成。 皆因有利可图,所以才会不断有人把自己送上门来,才会乐意被洗脑,才会对马博士五体投地,对乔装的侦查员坚称“伟人的理念是高尚的”—什么亲情友情,皆可为蝇头小利而牺牲;什么真相真理,在物质诱惑面前都可以视若弊屣;什么良心道德,都可以出卖,兑换成货币;什么党纪国法,在提成分成面前都可忽略不计—正因为装傻的人太多,正因为虎作伥的太多,自然才会有更多的骗局不断上演,才会有一个又一个大师粉墨登场。传销之所是长盛不衰,“春风吹又生”;高息集资骗局之所以日益做大,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概莫能外。 虽然各领风骚没几天,堪忧的只是,这个时代并不是骗子太多,而是装傻的人太多太多。 相关新闻:团伙宣称“意念治病”行骗 主嫌疑人系名校博士 (文/ 刘效仁) |
2015/9/24 7:41:04 |
180 | 2018-05-01 21:32:23 | 小伙网购24支仿真枪终审获无期徒刑冤不冤 | 邓世运 | 589 | 9月23日,京华时报报道了一起刑事案件:因网购24支仿真枪被诉走私武器罪、被判无期徒刑的19岁四川小伙刘为明(化名),日前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无期徒刑原判,其父母仍在福建“死磕”。 网购24支仿真枪终审被判无期徒刑,冤不冤?这是本文拟讨论的问题。 一、能否以涉案仿真枪不是枪支为由做无罪辩护 “起诉书指出,经鉴定,24支仿真枪支有2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其中20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1支不能确定是否具有致伤力,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3支不具有致伤力,认定为仿真枪。”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根据该规定,如果涉案枪支的鉴定意见准确,在“有2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其中20支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的情况下,纠缠于涉案仿真枪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以涉案仿真枪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为由做无罪辩护,没有法律根据。 二、被告人刘为明是否有走私的故意 “起诉书称,2014年7月15日,为逃避海关监管,卖家将24支仿真枪支藏于饮水机箱体内部,辗转交由台湾、厦门、泉州等物流、进出口公司进行报关、缴纳关税、转运。7月22日凌晨,该批枪支被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查获。”卖家的上述行为,属于走私。 如果被告人刘伟名明知甚至要求卖家采用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交付仿真枪的,可以认定其有走私的故意。 《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和《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果被告人有走私的故意,其不知道涉案仿真枪中有20支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枪支,不影响走私犯罪的构成,在仿真枪被认定为枪支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走私武器罪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判决无期徒刑是否适当 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枪支20支,已经属于走私武器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规定,最低法定刑是无期徒刑。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不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无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网购仿真枪是“收藏娱乐而非以牟利或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且未收到仿真枪、仿真枪也未流入社会”,即使被告人罪名成立,判处其无期徒刑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本案的情况,法院应该引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综上所述,判处被告人刘伟名走私武器罪冤不冤,关键看其是否明知卖家采用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交付仿真枪;如果其明知卖家采用逃避海关监管的方式交付仿真枪,罪名成立,判处其无期徒刑也是畸重,应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文/ 邓世运) |
2015/9/23 22:42:24 |
181 | 2018-05-01 21:32:24 | “大学富豪榜”何以遭误读 | 刘效仁 | 637 | 一份被称为中国高校“富豪榜”的榜单,在网络上疯转。晒出的76所教育部直属高校的“钱袋子”显示,清华、浙大、北大和上海交大4校年度决算数均超百亿元,进入“百亿俱乐部”。其中,清华以175.60亿元的年度决算数位居榜首,比最后一名中央戏剧学院高出近40倍。哪家高校富得流油?哪家高校排名垫底?高校贫富差距悬殊引发网友热议。但专家认为,富豪榜是对高校公布财务信息的扭曲和误读。公众更应该关注经费的“用途”,而非经费本身。高校经费从何而来,用向何处?(2015年09月09日中青报) 若将76所教育部直属高校年度收支决算,称作“大学富豪榜”显然有些牵强。因为,每所学校的规模不同,综合实力有别,更因为学校的收入更多依赖于政府拨款。从年度决算数50亿元以上的17所部属高校中,只有清华、上海交大的事业收入总额占比超过50%,其余15所部属高校事业收入占比维持在40%左右。相应的,“211、985”头衔的高校获得的政府拨款自然多要多一些。同样,东部高校比中西部高校更有钱;相比专门性大学,综合性大学更占优势;以理工科为主的高校比以人文社科为特长的高校“钱袋子”更厚。正因此,学校的收入既不能代表其“富有”水平,又不能代表“造富”的能力。仅以收支情况对大学进行排名,只会让大学更关注资源“争夺”而忽略办学的根本。 诚如专家所论,公众所应关注的不只是高校的经费从何而来,更当关注其用向何处,尤其关注资源的投入果效。既然其中的财政投入正是国民的共有财产,就有履行知情和监督的权利与责任。清华以115.97亿元成为年度唯一支出过百亿的高校,年度支出低于20亿元的高校占总数的一半以上。除清华,其余16所高校的教育支出占比均在90%以上,同济大学的教育支出高达97.71%。 不错,高校理当以教育为重,但作为学术重镇,科技创新的高地,究竟有多少资金用于科研投入,科研的成果如何?投入产出是否成正比?才是高校和公众所当共同关注的课题。清华5.7亿元的科学技术支出,均为另外16所高校科学技术支出的5倍左右。恰恰也说明,科技技术的投入,仍然是大多数高校的软肋。 虽说,科研创新成果的多寡并不决定于技术投入的多寡,但绝多大数高校科学技术支出的微弱却至少说明,投入研发的力度不够。而缺乏基本物质保障的学术创研,无疑则行之不远。更何况,近年来高校科研经费滥用等腐败问题层出不穷,自不免抑制了科研创新的生机与活力。华南理工大学副教授周云就认为,现在大陆一流高校的办学经费基本上可以跟台湾、香港和澳门看齐了。但科研的产出、科技的创新、科研成果转换这些方面的收入却偏低,“从成果来讲,从产业化来讲,都不是很理想”。 基于此,私以为高校包括财务、资产及收费信息的预决算清单信息公开,不应只是校方政绩榜上的点缀,也不应成为应付国家教育部的“差事”。而应该以规范、透明、公开的程序设定,将高校信息公开作为扩大公众知情监督,提高学校投入产出比,提升学术创新能力的重要平台。显然,就有必要增加高校信息的透明度,通过专业审计增强公开的权威性,不能自说自话。高校预决算公开若是不够透明,投入产出比语焉不详,无疑会遮弊了公众的视线,直把高校年度决算误读成“大学富豪榜”。 相关报道:“大学富豪榜”折射高校信息公开难点痛点 (文/ 刘效仁) |
2015/9/17 20:52:39 |
182 | 2018-05-01 21:32:29 | 廉价救命药翻了500倍拷问责任担当 | 刘效仁 | 468 | 杭州萧山区出生不到8个月的韩果果患上婴儿痉挛症,进入浙江省儿童保健院进行治疗。医生说用注射用促皮质素(ACTH)是最有效的治疗措施,但医院没药,很多都是病人自己想办法买药。打电话向多家医院询问无果后,孩子母亲将求助信息发到了微信朋友圈。8月16日晚上,终有热心人将两盒ACTH连夜送到孩子父亲手中。在福建,一岁零10个月的婴儿痉挛症患者小宸正躺在漳州市一家医院里,但从春节开始就断药了。其母告诉记者,“黄牛”本来同意以8000多元两盒的价格卖给他们,但犹豫之时,却被别的患者家属买走。事实上,一盒ACTH正常只要7.8元,(2015年9月15日北京晨报) 一盒仅7.8元的廉价好用药,黑市竟然炒到4000元,翻至500倍,委实匪夷所思。但记者调查发现,关键时刻一些能救命的廉价好用药,在现实中却成为“孤药”。“一药难求”,显非个案。如“鱼精蛋白”、在心脏手术中用来控制血管痉挛的“罂粟碱”等,都曾出现紧缺。缺货原因一方面在于医院。受长期以药养医的体制弊端影响,一些医院会选择进贵的替代药而不是便宜药,有些药品需求量不是特别大,索性不进货。 这种状况直到医疗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依然未能改观。事实上,最根本的症结仍在于渐进式医改,一直未能到位。尤其是地方政府对公益型医院的财政支持力度始终较低,医务人员的薪金收入依旧要靠药品养活。大处方、重复检查等问题自然“山河依旧,面貌未改”。 另一方面则在于药品生产企业。一盒只卖7.8元的ACTH,利润只有2%,再加上需求量很少,很多厂商不愿意生产。目前在网上能搜到的ACTH的生产厂商基本上只有上海第一生化药业有限公司一家。老实说,药企要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追逐经济效益十分正常。自会疏远利薄的常用药物,而喜悦价高的新药之类。一些传统的常用药物事实上只要添加点新东东,换个洋气些的名字,价格和利润就扶摇直上了。 由于常用廉价药物生产陷入低谷,“一药难求”在所难免,就给患者带来了不可小视的负面影响。一些婴儿痉挛症患者就面临同一困境,长年以来,家属不停地在网上发帖找药,以至倍受“黄牛”之害。一位患者家属称,在北京一大医院患者需自己准备28支ACTH才可以住院。那位福建婴儿患者从春节开始就断药了,更是危及着健康。但所有这些,无论对于医院还是药企来说都是一种讽喻,一种不体面的事件,也都是对其社会责任担当的拷问。 私以为,要真正解决廉价救命药“一药难求”,关键仍在于药企,从生产源头上解决“供应荒”。业内人士指出,应该放开对药物的价格和分配管制,让企业自主定价,有自由市场竞争,药品最终将处于一个合理的价格水平而且不至于长期短缺。这固然是上上之策。但从目前情景看,药企和医疗机构的责任担当亟待提升。哪个药企只生产一种药物?为什么不能用其他药物的利润养一个廉价的“救命药”呢。只为药品廉价就少生产或不生产,置患者的利益于何地?对得起企业家的良心吗?哪家医院不是综合性医院,何必只因个别药物廉价,无利可图,就置患者于不顾呢?如此以来,又岂能对得住“红十字”的荣耀,对得住救死扶伤的职业操守? 当然,作为食药监部门同样需要责任担当,为廉价救命药的生产保驾护航。除了监督医院和药物尽心竭力,全民全意为患者服务,就不妨为百姓建立廉价药物的储备制度和供应绿色通道,不让一个患者“缺医少药”。 相关新闻:廉价救命药为何翻了500倍 (文/ 刘效仁) |
2015/9/17 20:46:10 |
183 | 2018-05-01 21:32:33 | 浅谈现代社会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 | 许小军 | 424 | 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它是法律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其基本内涵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出了重要部署,明确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非常重要的战略意义。社会的公平正义需要司法的保障,倘若司法不公,社会公正就无从谈起。因此,司法公正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司法公正是法治的组成部分和基本内容,是民众对法制的必然要求,起具体体现有: 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不仅要求按实体法办事还必须要按照程序法办理, 对每一个案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定性和处理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每一个具体环节和步骤都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司法人员的中立性。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诉讼程序结构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 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司法活动的公开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努力扩大司法民主,深化司法公开,更好地满足民众对司法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在司法实践中,要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审判结果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过程公开,让民众更广泛的了解司法、参与司法、监督司法。 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追求司法公正,就必须反对各种特权观念和特权行为,要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坚决杜绝关系办案、滥用权力办案,人情办案,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要坚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实现诉讼条件平等。 司法程序的参与性。程序参与性是指利益或权利可能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有效的作用。这要求作为争议主体的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反驳对方的证据、进行辩论等。 司法结果的正确性。司法机关对办理的案件必须依据国家的法律规定,准确地区分是与非,合法与违法、罪与非罪的界限,明确权益归属,最后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形下作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结论。 (文/ 许小军) |
2015/9/17 19:19:36 |
184 | 2018-05-01 21:32:35 | 监控画面被网站直播防范不只是技术活 | 刘效仁 | 384 | 近日,一个名为“俺瞧瞧”的视频直播网站引发热议。在该网站上可以看到全国各地甚至国外的监控摄像头的免费直播,包括街景、餐厅、商店、办公室,甚至市民家中情况。有些监控还有声音,如某餐馆的直播画面内,可清晰听到室内对话。部分监控视频还有直播线路外的备用线路,可看到同一空间不同监控录像画面。有关方面提醒若在家中安装摄像头看家、照看孩子,应避免使用初始账号和密码,而涉及隐私内容的要用心检查一下设置的模式,尽可能关闭共享。如直接连接Wi-Fi,一键就能实现分享,等于向全世界公开播放。(2015-09-13南方都市报) 遍布街头巷尾,功能庞大,无所不在的摄像头,老实说既为社会治安提供了强大保障,也让每一个出行的百姓成了裸泳的鱼儿,让人“想说爱你不容易”。尤其是许多家用监控摄像头都带有云功能。虽然出于公众安全的考量,老百姓不得不将部分私权利做出让渡。但公共利益的边界在哪儿,法律的底线又在哪儿?如何在实现公共安全的同时尽可能保障公民的私权利?显然就不只是一个技术活儿。 不错,如360水滴直播工作人员所示,用户如果不愿意被直播也可在设置中手动关闭共享。可事实上不只黑客的进入,让侵害公民的隐私权成了可能;不少企业也安装了摄像头,遍布公众场所的监控令人防不胜防;更因为这些摄像信息居然成了网站的热播节目。记者日前登入“俺瞧瞧”网站,直播范围不仅覆盖全国,还可以看到泰国海滩等国外的监控画面。 当这些不加控制和选择的信息直播之后,就很难保证公民的隐私不被公开“偷窥”,给百姓带来不应有的骚扰和影响。在某电影艺术主题餐厅内的摄像头下,记者询问的三名客人均表示不知有摄像头,也不愿被摆上网直播。一家 “乐趣成人用品店”,除了售卖化妆品、保健品,确实也售卖成人用品,还直播弹幕充满网友的各种调侃,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也可能造成一定的伤害。 尽管相关企业对摄像资料何以出现在“俺瞧瞧”网,多表示不知情,“正在调查”。但“俺瞧瞧”客服人员则称 “所有直播都是转载其他平台如爱耳目、360小水滴、萤石平台内容,每个都清楚标注直播来源,没有一个直播是自己安装维护的”。这就有必要追问,那些公共摄像资料何以流转到网站,是黑客的作为?“俺瞧瞧”的盗用?还是相关企业有意泄露,包括与网站达成了某种交易,乃至为一己私利出卖了公众出行的信息?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但防范监控画面被网站直播侵犯公民隐私权,就不只是技术活儿。首先需要监控的拥有者强化自我约束,不得随意向外泄露相关摄像资料,更不得出卖公众信息。其次,作为网站即使得到这些监控摄像,也不能随意直播。务必取得信息源用户的知情同意,并履行审查责任,以恪守保守公民隐私的义务。其三,公安等职能机构当加强公众监控的监管,严防内部摄像信息流向网络。对大量监控被“俺瞧瞧”直播,就有必要调查个中的流向。若涉嫌侵犯公民隐私权,应依法查究处罚。其四,应出台相关制度规范和行业安全标准,尤其对私设监控的行为严加控制,以确立公民私权利的安全底线。 相关报道:你为什么会被公开偷窥?广州185个监控画面被网站直播 (文/ 刘效仁) |
2015/9/17 15:47:06 |
185 | 2018-05-01 21:32:35 | 老师被称“飞儿”曝打学生的戾气何来 | 刘效仁 | 387 | 一则有关“班长因未能组织同学给老师送礼物被殴打”的网帖日前引起关注。就读于辽宁省昌图县第二高级中学的郭雨(化名)告诉记者,9月10日教师节中午,班主任吴老师将他和另位女班长叫到办公室,让组织学生齐(凑)钱买礼物,但郭雨一直到下午6点也没收上来钱。当晚七时即被叫到办公室,“锁上了办公室的门,关了灯,开始用拳头对我进行毒打,大约持续了10多分钟”。吴老师承认有过激行为,但否认授意学生买礼物。而是郭雨上课时玩手机,被没收上来后发现,郭向同学发送的短信中称他为“飞儿”。吴姓名中有个“飞”字,当时感觉有点受到侮辱。(2015-09-14法制晚报) 从图片上看,郭雨多处受伤。目前,由于胳膊动脉断裂、左耳洞流脓水,仍在医院接受治疗。显然,吴老师对郭雨的行为不只有些“过激”,甚至可能造成了轻伤害。当然,由于事发时没有旁证,当事双方所述的事实及因由相差甚远。 比如,班主任称作为班主任,中午找两个班长是由于学校不允许买礼物,嘱咐他们不要买,“咱们班不能动——我是这么要求的”。再如,郭雨表示“一开始我一直道歉求饶,后来我真被打‘蒙圈’了。”走出办公室后意识不清醒,摔倒后右胳膊被玻璃划伤。吴老师则表示,“谈不上什么打,象征性的吓唬他,整他脸上和脖子上一下子,他有那个还击的意思,好像完了我又整他身上一下两下子”。至于胳膊受伤,是因为郭情绪激动,“凿了实验室玻璃”-- 好在当地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真相有望水落石出。笔者自忖,吴老师应该知道当下的“形势”,“教师节不收礼”已成高压线触碰不得,决不至于顶风违纪向学生索要礼物。当然,凡事都有例外。不识时务者,什么时候都大有人在。郭雨所言,现实中也不乏鲜活的例证。所幸,还有另一位女班长可作旁证。但即使郭雨所言有虚,吴老师确因学生称其为“飞儿”便大打出手,同样令人嗤之以鼻。 郭雨表示,称呼老师“飞儿”并非侮辱,‘儿’是儿化音,同学们有的叫吴老师‘飞哥’、有的叫‘飞儿’, 一般亲近的才这么叫,但没有当面叫过”。可惜,班主任不解风情,却认为受到了莫大的侮辱。“你是班长,老师对你这么器重、这么信任,在你心目中老师就是你儿子?你是我爹?”结果就气不打一处来,“象征性的吓唬他”,只是一不留神便“唬”的对方“遍体鳞伤”。 我只是想,假如郭雨短信中称“飞儿”果真有羞辱老师的意思,这小儿就是想当班主任的“老子”,又当如何?不过是个“恶作剧”而已。作为老师,理当有基本的胸怀和气度,对此保持容忍和克制。不应与小儿一般见识,更不该诉诸武力争个你长我短。因为,老师的职分是教书育人。不单在知识上高学生一等,在道德素养人格修养上同样当是学生们的楷模。应该懂得包容学生的过失,宽容孩子们的缺点,以至于容忍他们的忤逆。唯有学识和师德为范,言传身教,才能教好书育好人,才能让学生长知识的同时,学会怎样做人。学会尊重、学会感恩、学会友善,学会自束,包括学会说话,学会沟通。 况且班主任是老师中的老师,人品境界自然更高人一筹。然而,吴老师的气量之小,戾气之重,出手之狠,与地痞流氓何异?如此作为不只斯文扫地,乃至逾越了法律的底线,理当受到惩治。 相关新闻:曝班长教师节未组织同学给老师送礼被班主任殴打 (文/ 刘效仁) |
2015/9/15 15:45:56 |
186 | 2018-05-01 21:32:37 | 律师和医生,谁会决胜于法庭 | 李军 | 448 | 律师和医生,在某些方面有着天然的相似性,也都是一个需要终身学习、更新知识、积累经验的职业。这两种职业人也经常会因医疗纠纷案件发生对立,于法庭上你来我往、唇枪舌剑。相对于医生而言,法庭看似是深谙法律技巧的律师的主场,实则未必。法庭上的律师并不一定比医生占据更多的优势。 从笔者的经验来看,律师要想在法庭赢得诉讼,战胜医师,必须要①从法官的角度去审查病历的证据资格;②从鉴定人角度实质性审查病历内容。笔者特别强调这两个方面的原因,在于对患方而言,医疗官司胜诉的关键,除了依靠鉴定意见,就主要依靠证实医院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伪造、篡改或销毁病历的行为上。实践中最常见的则是伪造和篡改,笔者在办案过程屡见不鲜。 一、从法官的角度去审查病历的证据资格 1、对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合理的质疑。医疗纠纷案件中病历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审查对象也主要是针对病历,从病历中寻找医疗行为的过错有无,而病历具备真实性则是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前提。诸多案件的输赢就取决于真实性审查这个环节。 一旦发现病历可能存在不真实之处,就应对此提出质疑。但合理质疑的目的,是要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而非使法官直接判定该病历不具备真实性。根据笔者的经验,如果没有进一步的证伪举措,法官通常不会直接否定病历的证据资格。因为法官在这方面面临着与判断医疗过错有无一样的困境:因医疗活动的高度专业性而对其讳莫如深;再加上医院对病历的绝对控制权在先,针对患方的质疑而为的各种辩解在后,使法官们不敢轻易地认定医院存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伪造或篡改病历行为,而直接推定医院存在过错。 合理质疑致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依据,笔者能查询到的就是安徽省高院和北京市高院颁布的的指导意见。上述两个高院的指导意见中都明确规定了合理质疑成立的法律后果,即举证责任转移至保存、控制病历的一方。但遗憾的是,笔者尚未见到相关判例。也就是说,实践中该手段运用的效果并不那么确定无疑,有不被法官接纳的风险。 因此,笔者认为合理质疑的手段,只能在无法通过更加科学、权威手段证实的情况下使用。而这种情况下,律师无疑有着相当的说服负担,即说服法官转移举证责任于对方。但前面已提及,法官对此通常非常谨慎,不会轻易被说服,尤其是在没有相关指导意见的省份。 2、通过鉴定等科学手段予以证伪。在对病历的证伪手段上,法官似乎只对鉴定意见感兴趣。那么,律师也应当把证伪的重点放在尽可能地通过鉴定去完成和展现。在对病历证伪的手段上,现行有笔迹鉴定、篡改文件鉴定、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文件系统鉴定、文件材料鉴定,以及对病历是否符合书写规范的鉴定等。但是,笔者要提醒的是,尽管有这么多的科学手段,实践中因为受制于各种因素,最终却未必能达到预期的效果。作为律师,想到并用尽一切合法手段是职责所在,但结果不是律师能掌控的。 启动鉴定程序的前提,在于律师能否发现病历中可能存在的伪造或不真实之处。而要揭示这一点,许多情况下需要依靠律师掌握本文第二个部分中所述的知识和经验。 另外,律师在选取需要鉴定的病历样本时,要提前想到法官会怎么对待、处置,要尽量针对与诊疗行为关联度较高的病历为之,少做或不做无用功。根据笔者的经验,与诊疗行为本身关联度不高的病历,即使被证伪,也往往不被法官据此否定整个病历的真实性。典型的如医院在医患双方达成的不收红包协议书上,伪造患者签名。 总结起来,像法官一样审查病历,属于对证据资格的审查,而不涉及具体的诊疗行为。进行这种审查的目的,就是要使法官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条款,直接推定医院存在过错;或者,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原因归于医院,使其最终承担败诉后果。 二、从鉴定人角度实质性审查病历内容 对律师而言,要做到或接近鉴定人的思维方式,比像法官一样思考要难得多。 根据前述,法官对病历的审查通常属于形式审查,而鉴定人对病历的审查则属于实质性审查,即对病历记载内容的全面审视。实质性审查病历内容的目的,在于向鉴定人揭示诊疗行为存在的过错之处。因此,对病历的实质性审查就是对诊疗行为有无过错的审查。要达到这个目的,笔者认为需要具备以下要素。 1、首先要掌握与鉴定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是原则性的、程序性的规定,主要用于事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考虑到鉴定人会怎么做,除了要掌握一些法医学、司法鉴定学的常识外,还要熟知司法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如《笔迹鉴定规范》、《文件鉴定通用规范》等。如此,律师才能得知笔迹鉴定中的检材应如何提取,从哪些方面认定笔迹的同一性等。对医疗损害案件,司法部目前还没有出台鉴定方面的技术规范,但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学以及各医学教科书等方面的书籍可以参考,这些都是支撑鉴定意见的医科学依据。 2、要掌握所涉医疗纠纷相关的医学知识。比如产科纠纷,律师首先要掌握的就是妇产科学方面的基础知识,用以对照医院的诊疗行为。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通常会安排所属医学领域的专家参加鉴定。这个专家可以说是这方面的权威,不仅医学知识丰富(如教授、博士类鉴定人),临床经验也非一般医生可比。律师代理这类案件,如果对相关医学知识一窍不通,将是很难胜任鉴定程序的。听证会上说不出所以然的话,结果就只能寄希望于侥幸。 3、预估鉴定人会考虑哪些问题。由于鉴定人都是医疗纠纷所涉领域各个方面的专家,在鉴定过程中,他们会更注重从临床角度审视病案。职业习惯下,他们会不自觉地对照临床诊疗规范,判断医生有无不当之处。如医生有无尽到告知义务?如果没有,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关?医生当时的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如果不符合,该不符合诊疗规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关?本案后果是否不可避免?如果可以,应当怎么做才能避免?患者自身疾病的影响及其程度?等等。鉴定人还会换位思考,如果换了他们,会怎么处理当时的情况。 根据笔者的经验,鉴定过程中,鉴定人通常不再审查病历真伪,尽管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他们仍负有审查病历真实性的义务。 要像鉴定人一样思考,律师就要熟知上述我所提及的与鉴定科学有关的知识,各类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该医疗纠纷所涉领域的医学常识,从鉴定人角度对病历全面审视,尽可能地找出诊疗行为存在的重大错误、多点揭示。 像鉴定人一样对病历进行实质性审查的目的,在于使鉴定人接纳己方观点,认定医院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但这个过程,实属不易。 综上,笔者认为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能胜任审查病历者,加上对法律的谙熟,力量对比上就将优于医生,距离法庭上的胜诉就不会远。否则,就只能靠侥幸,这对于委托人来说无异于赌博。而欲胜任审查病历,就需要具备本文所述两个方面的技能,善于对病历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并深谙证伪的技巧。如此,决胜于法庭就足可期待。(作者:李军律师,执业于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电话:15155206636) (文/ 李军) |
2015/9/14 11:59:00 |
187 | 2018-05-01 21:32:38 | 老百姓为什么敢捅法官? | 梅春来 | 938 |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当事人刀捅法官的事件,令司法界震惊,在法治化程度很高的国家,发生这样的事件是非常不可思议的,因为在一个崇尚法律至上的国家中,法官掌握着一切社会纷争的最终裁决权力,这种无上的判断权力带给法官极为崇敬的社会地位,再加上司法伦理规则的约束,法官极少参与社会公共活动,也使得法官群体在公众的感观中颇具神秘色彩,令穿黑袍的法官具有“上帝派来的使者”之声誉。 但中国的法官现在老百姓敢用刀来捅,事件恶劣到如此不堪,如果我们再纠緾于法院判决合不合法,当事人是不是过于极端,法官是不是枉法,都没有什么特殊意义,就算这起案件当事人完全是不可理喻的极端,也掩盖不了现在的司法存在的种种弊病,这种病已经到了不得不治的程度,再不治整个司法都垮掉了,谈个案的公正又有什么用?因此,我们必须抛开个案来探讨老百姓现在为什么敢捅法官? 作为一名常年观察司法现象的律师,我认为下列几个因素不可忽略: 一、最高法院及各级中高级法院对法官形象平庸化、低俗化的打造 这一类打造最滥的是“马锡五审判方式”,据说马锡五同志从事司法工作后,亲自参加案件审判实践,经常下乡,深入调查研究,进行巡回审判。以现代司法来看,马锡五的审判方式就是大宋包拯自查自侦、自己审判、自己执行的一条龙审判方式,而当事人只要一张诉状就行。这类法官形象宣传多了,一旦法官依证据规则让老百姓自己举证,老百姓就会认定那就是法官在存心为难自己,因为他会觉得你们上级法院的宣传完全不是你法官现在的这个样子。 另一类宣传的是悲情法官,比如前期江西高院推出的《吊瓶法官》和河南的《尿不湿法官》,这种官方大量渲染的悲情法官形象,不但没有获得老百姓内心的敬意,反而让老百姓觉得中国的法官其实都挺低贱的,你们自己活得如此的低贱还要仗势作贱我们老百姓,如何忍得? 还有一类宣传是劳工型法官,比如让法官担任村干部助理、让法官参与基层矛盾的座谈会、让法官参与扫大街、灭鼠害、让法官送法下乡、送米下乡、让法官给老百姓挑谷子、搬水泥等等。这一类宣传要么让老百姓觉得法官与政府当官的那一批人是一伙的,要么是让老百姓觉得法官就是解放军一类专门免费给老百姓提供义务劳动的人,但是现在法官不但没有给我好好的办,反而给办差了,这样的法官还能忍吗? 这种完全脱离现在法律规定的不恰当宣传,对法官形象的扭曲起到了很坏的影响,是我们好几代法官都无法扭转的形象,同时也否定了无数个好法官努力维持的法官形象,不客气的讲,这类宣传对老百性的法治教育是极为负面的,老百姓敢于用刀捅法官,与最高法院及各级中高级法院的长期不当宣传是有极大的关系,老百姓完全不知道对待法官应遵循何种司法礼仪。 二、行政化的加强导致司法中立的弱化 司法行政化对司法权威的影响实在太大,这种影响令法官越来越像个普通的行政公务员,也令司法判断的价值越来越模糊化。 司法判断最高的价值是法官有权根据自己掌握的法学理论对制定法予以良知上的诠释,使司法判断的基础变成社会运作的规则化,但行政化的结果是什么?是领导意志优先,是当地形象优先、是维稳大局优先,法官在行使判断权的时候着眼点并不在于法律是如何规定,而在于自己的判决是否能合乎领导的标准,而领导的标准未必是单纯的法律标准,这是司法模糊的后果。 另一种模糊是法官职能的模糊。司法独立或司法中立本身隐含的要求是法官仅对法律负责,每一名法官在判断权上都是平等的,比如台湾、香港及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无论是资深的法官还是首席法官、次席或陪席法官,司法判断权上均是每人平等的一票,你就是找到首席法官也不管用,因为没有表决前,谁也不知道关键票掌握在谁手上。 但我们的司法裁判体系是什么?资历浅的服从资历深的,资历深的服从行政级别高的,下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直接对案件定性批复的,这种完全行政化后的司法体系,令老百姓认识到,只要能找到司法体系金字塔顶层人物,就能赢家通吃,其他的法官都算是个屁。在这种集权模式的司法体制下,一方面将司法权变成了独裁权,另一方面实际上也将所有的风险集中到法官个人身上。比如当事人可能不管这案实际上是谁判的,但发泄或报复的对象通常是审判长、庭长、院长或第一个负责接待他的人。不像英美国家,刑事犯罪构不构由众多单数的陪审团集体确定,庭审结束陪审团即散去,找个人报复很不容易。其他案件要么法官一致意见,要么多数意见,反对意见也完全公开,当事人完全明白自己没有赢得官司是因为没有争取到足够的多数票,想找别人报复,估计也不好意思。 同样类似于准司法机构的仲裁委员会,为什么仲裁员鲜少有人被打、被捅,而仲裁机构也鲜少像法院一样层层安检,这个中的原因难道就不应引起司法界的检讨? 因此,司法若不实行扁平化管理制度,不确立每个法官独立、平等的判断权,当权力越集中时,风险也就越大,我这样说,可能有法官会反驳说,现在的法官那有这么大的权力?是的,从整个制度来讲,法官地位确实不高、待遇也不好,而且谁也看不起,但不管法官地位如何,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时,谁也不能否认法官实际上拥有的判断权仍是非常之大,一个案件的判输或判赢均其实都能找到对应的法条,怎么样做出选择只关乎于法官个人的良知与操守,但良知与操守未必个个法官都具备,一个法官的枉法,是集体法官的原罪,虽然很多好法官极力想与个别坏法官划清界限,但老百姓是不划这个界限的,就像以前一个律师被贴上讼棍,集体律师均被否定。 三、司法党化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破坏 中国法院体系内,党员法官的比例实在太高了,他们高度党组织化却不能高度的集合抗争属于自己的法官权利,对别的法官遭遇不公正待遇极少敢于发出自己的不同声音,组织原则将他们限制的死死的,法官群体也是死气沉沉。 想想还是台湾宪法的规定好,法官不得隶属于任何党派。但中国的法官几乎清一色均属于某一党派,不仅如此,更麻烦的是中国的党派近乎宗教,党章的“永不叛党”即是非民主化的标志。党控制了一切,不仅是人还包括了财产,法官如何杀出一条独立的司法之路?又如何保持自己的独立? 按说党员是组织体系中的一员,经常过组织生活,自然熟知组织一套的运作方法,理论上他们应该更具有凝固力,但是司法体制改革中的员额制,让我这个外行的律师也看出,法官群体对这个事关自己职业地位和职业荣誉的改革,并不能抱团公开发出自己的声音,他们要么不得不选择离职,要么似被人遗弃的怨妇一样哀怨,他们个个状如散沙,这个的法官团队如何让老百姓支持,你们自己都保护不了,老百姓如何指望你们来抵御来自行政部门不当的侵害? 在台湾的几次司改中,有发生检察官“奉命不起诉”事件,但该事件不旦受到检察官集体的支持,也受到法官群体的公开支持,尽管事后听闻这名检察官还是离职了,但他留下了一名检察官的骨气,媒体公开后,让公众看到了台湾检察官对于领导干预司法的抗争,公众选择了支持。民国101年,台湾法官集体联署抗争要求由法官自己来决定最高法院院长人选,台湾林孟皇法官不仅在法官内网中发生联署,而且还通过各级法院的联络人联系各地各院法官集体联署,同时这场联署,台湾法官联络到共计1078位检察官集体参与联署,最终推动最高法院人事改革,当时参与这场由法官发生的自主改革,不仅仅是法官,还包括了检察官团体和律师团体,这种法律界共同发出的声明代表着司法界完全有别于行政、立法体系的改革力量,这种力量远比单个法官群体的呼吁要强大得多。 反观我们大陆,从最高法院到各级法院的法官要么埋头翻译出书,如何帆。要么撰文为法官群体辩护并驳斥律师的批评,如汉德。而刑九的通过,甚至有法官公开表达过兴奋的立场,表示从此以后法官就可以有效的对付律师。司法改革呼声至今,尽管普遍令法官们失望至极,但大陆司法界从无如台湾一样有一位法官甘愿专心领头联络其他法院法官共同就司法改革之事项发出联署意见,阐明一线法官群体对司法改革的立场,大陆法官如果永远不能像台湾这样雄起,又如何赢得公众的信赖和律师界的公开支持? 其实律师这样一个群体我们甚至比法官更迫切希望有真正的司法改革,但是我们现在的司法现状,律师、检察官、法官相互之间无比敌视、毫无互信。当律师被打,法检说活该。当法官被捅,律师说活该。四分五裂完全没有共同职业价值观,也社会完全没有共同职业声誉的维护努力,我们在党领导下相互撕逼,你们想想谁得益? 司法独立是一种心态,法官高度依赖于党,如何敢独立?没有司法独立,法官不能发出自己的声音,又不敢抗争自己的权益,如何保障自己的人身安全?就算每一道门都加装了安检门,又如何? 目前我们都是处在囚徒困境,任何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冒犯其实都是在凌侵这个职业团体的声誉,但是我们律师、检察官、法官之间目前还都处在相互敌视的状态下,一方遭难另一方鼓掌,却不知皮之不存,毛将焉在? 司法改革到了现在这个样子上层还在欺骗,那谁来登高一呼像台湾一样联署发起真正的司法改革?如果没有人,司法再这么烂下去,刀子还是会见红。 相关新闻:湖北十堰中院发生血案:当事人不满判决 捅伤4名法官 (文/ 梅春来) |
2015/9/14 11:42:33 |
188 | 2018-05-01 21:32:42 | 滥用职权渎职可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李红钊 | 623 | 近几年爆炸等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多有发生,如江苏昆山铝粉尘重大爆炸事故、青岛黄岛输油管重大爆炸事故、天津滨海新区危险品仓库重大爆炸事故等。这类事故发生后,负责审批及监管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大多涉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犯罪,其实这类失职渎职类行为至少在理论上还有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 一、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认定及处罚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三人以上,或者轻伤五人以上的;导致十人以上严重中毒的;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十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轻伤四人以上,或者重伤一人、轻伤七人以上,或者轻伤十人以上的;导致二十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及处罚 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权安全的犯罪一般被成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比如放火罪、失火罪、爆炸罪、过失爆炸罪、危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一是危害的客体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指直接或潜在受到危害的犯罪对象事先不能具体确定。二是危害结果与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等四种具体危险方法性质相当,即其危险性等同于这四种具体方法的危险性。三是使用了刑法规定的放火、决水等四种具体危险方法以外的手段。四是行为人主观方面须为故意。 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区别 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犯罪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本质区别,就在于对于发生重大公共安全事故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还是故意。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罪的主观心态为过失,只不过在行使审批和监管等职能时超越了职权范围和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权安全估计不足,表现为疏忽大意或者轻信能够避免。如果企业在办理环保认证及有关手续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明知其不符合科学规范或者法律规定,因为受贿等原因而违规批准或办理的渎职行为,已经具备了间接故意,极有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刑法对这两类犯罪的处罚规定相差很大,一般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最高处罚为七年,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的,最高刑也不过是以有期徒刑为限;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处罚为死刑。 在司法实践中重大责任事故被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很少,对事故责任人犯罪性质的评判往往争议很激烈,由此而引发的失职渎职类犯罪被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没有出现过,至少说笔者还没有见到过这样的判例。 四、失职渎职行为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特别慎重 有学者认为刑罚轻缓化已成为大趋势,严厉的处罚措施并不能有效阻止相应犯罪的发生,也有人认为乱世应当用重典。刑法典应当严厉化还是轻缓化是决策层探讨的事情,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刑法轻缓化绝不是要求执行尺度伸缩性过大,法律适用不严肃对某些违法行为的泛滥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等失职渎职行为,虽然在理论上具有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可能性,但司法认定过程中应当特别慎重,既不能为了加重对行为人的处罚,盲目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罪,也不能为了袒护和减轻处罚而否定这种犯罪。 (文/ 李红钊) |
2015/9/9 18:28:55 |
189 | 2018-05-01 21:32:43 | 县委书记的求神避邪符其实是入魔中邪符 | 刘效仁 | 410 | 8年间累计受贿639万余元,其中仅收受一名民营企业老板的贿赂就达370万元……江西安远县原县委书记邝光华在安远县、会昌县任职期间,不仅大肆收受大额现金,为请托人“量身打造”工程项目非法牟利,而且把风水先生奉为座上宾,将他们的“指点”当做金科玉律。调查组依程序检查其随身物品时,竟发现邝身上求神避邪的符、钱类东西竟然有六七样之多。9月7日,邝光华被江西省高院以受贿罪,二审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5-09-08现代快报) 近些年,“不问苍生问鬼神”的贪腐官员就远非邝光华。尽管其身上求神避邪的符、钱类东西竟然有六七样之多,可悲的是这些“鬼东西”并没有保佑邝光华“平安无事”。尽管常常把风水先生奉为座上宾,却仍然难逃脱“手莫伸,伸手必被捉,众目睽睽难逃脱”的悲剧性命运。诚如赣州市纪委通报所指出的,邝光华长期放松世界观的改造,背弃理想信念,思想蜕化变质,这是邝光华腐化堕落的根本原因。 毛泽东同志说过,人是要有一点精神的。人之所以区别于一般的动物,成为万物之灵长,正是因为人是属灵的。除了肉体之外,还有道德、理想、情感、意志、品格、良知和灵魂等精神上的追求。也正是靠着道德修养和价值伦理的积淀,形成人生观和价值观。包括靠着良心自己责备自己,来实现节制欲望,保守精神节操的人生追求。一个领导干部当有属于职业的精神境界和真正的信仰,把奉公守法和廉洁自律作为职业的底线。唯有如此,才能在灯红酒绿的滚滚红尘面前,在金钱名利的诱惑和女色的包围面前,“随心所欲不逾矩”。 可如果一个人失却纯真的信仰,一旦祭拜鬼魔等各样的偶像,像邝光华那样把风水先生奉为座上宾,言听计从,甚至身戴求神避邪的符、钱之类,就等于弃绝了做人的底线,把自己交给了鬼魔。其结果只会诱发心灵深处各样贪婪的心魔兴妖作怪,左右自己的行为举止。从此,不知不觉中就成了金钱的俘虏,成了开发商贿赂的俘虏,成了包括女色在内种种享乐糖衣炮弹的俘虏。最终被贪婪的欲望牵着鼻子,踏上了一条不归路。 邝光华在案后反思称:“面对金钱的诱惑,我直接干预插手政府工程项目。我设身处地为他着想,全盘接受他所提出的条件,量身定做为他设置标准。”其实,仍然未能找准自己失足落水的真正原因。恰恰是迷信心态导致自己抵制各种诱惑的能力急剧下降,从而为人情关、亲情关所困,判断是非无标准,处事没有原则,甚至丧失立场,拿原则做交易。“金钱、女人充斥脑间,在歧途中越滑越远。” 相关新闻:江西一县委书记因受贿获刑 百万现金藏米粉箱内 (文/ 刘效仁) |
2015/9/9 18:17:34 |
190 | 2018-05-01 21:32:45 | 爆炸原址生态公园亦要有耻辱碑 | 刘效仁 | 372 | 天津市滨海新区日前公布新规划,“8·12”天津港危险品仓库爆炸事故原址将建设一座“海港生态公园”。这份正在征求公众意见的规划称,生态公园以“生态、生机、生活、纪念”为主题,面积约为24公顷,计划于2015年11月开工,2016年7月底完工。公园草坪上将树立雕塑群,“主要讴歌、赞颂在这次抢险中英勇牺牲的消防战士”。天津市委代理书记、市长黄兴国此前曾表示立碑永志,让人们永远怀念这些英雄。(2015年09月06日中青报) 截至9月5日15时,这场至今仍让人心有余悸的大灾难,已造成161人遇难,其中公安消防人员23人,天津港消防人员73人,民警11人,普通民众54人。目前仍有12人失联。除了生命鲜血的付出,同时造成了巨额的财产损失。仅就被损毁的汽车企业计,或达40亿。在这片流淌着消防英烈鲜血的废墟上,显然不宜重建家园。可以推断,当地官方在此建设生态公园的新规划,有望获得天津各界民众的支持。以“生态、生机、生活、纪念”为主题的“海港生态公园”,无论立雕塑群还是建立英雄碑,让公众永远铭记那些英勇牺牲的救火英雄,老实说,唯有如此才能对得起他们的浴血奋斗,前仆后继。 但必须指出,“8·12”大爆炸是起彻头彻尾的人祸,是无耻的商家和渎职的权力机构联手制造的一起惨剧。经过媒体的层层逼问,终于撩开了这一事故的主角瑞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神秘面纱,真正的老板是于学伟,坐第二把交椅的则是前天津港原公安局长之子董社轩。董社轩称,“我的关系主要在公安、消防方面,于学伟的关系主要在安监、港口管理局、海关、海事、环保方面”。(2015-08-19新华社)正是在他们的层层公关之下,相关权力机构大门洞开。 于是,这个库存数千吨多种危险品,与居民近在咫尺的企业,却在周边民众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了环评民意调查;其安评报告,公开渠道也无法查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瑞海于2012年11月注册成立时,经营许可项目明确表明“危化品除外”。直到2014年4月,才首次获得危化品经营资质,有效期至2014年10月16日。但该公司从事危险口经营显非从获得资质始。从2014年10月其后的8个月中,该公司已丧失资质,却仍然无人过问-- 现已初步查明,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业务负有审批、监管等职责的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对企业特别是危化品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的天津市及滨海新区安监局、滨海新区规划和土管局以及天津新港海关等,或涉嫌涉嫌玩忽职守罪,或涉嫌滥用职权罪等。检方已对天津市交运委主任武岱(正厅级)等11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其中厅官7人。(2015-08-27新华社)或许,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该爆炸事故背后隐藏着更大的老虎。甚至可以相信,或发现受贿等权力腐败犯罪。 有人总结爆炸的幕后原因是,“人脉永远重于能力;毫无底线地追求低成本;尽可能地绕开所有的规章制度”。但尚未涉及权力腐败。而权力的毫无底线,职能监督毫不设访乃至为虎作伥,更应引为鉴镜。国家领导人已明确要求,“对涉及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法违规的决不姑息,给社会一个负责任的交代”。基于此,我以为,即将在爆炸原址上建设的生态公园中,不仅要建立英雄碑和群雕,让消防英烈流芳千古。同时当设立耻辱碑,让那些助纣为虐者遗臭万年。 (文/ 刘效仁) |
2015/9/9 18:16:08 |
191 | 2018-05-01 21:32:46 | 如何认定南京宝马肇事案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 邓世运 | 491 | 据新华网报道,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6日通过其官方微博发布消息,南京“6·20”宝马肇事案犯罪嫌疑人王季进被鉴定“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消息一出,立即引发各方关注,网络上也有不少质疑。 犯罪嫌疑人王季进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对于查明案情至关重要,属于专门性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侦查机关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王季进进行鉴定是其职责。 鉴定机构作出的王季进“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的鉴定意见是否准确,这是医学问题,笔者不宜作出评价。但是,有一点可以明确:目前的鉴定意见只是一份证据材料,并不具有预定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如果被害人家属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也必须经过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如果该鉴定意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是否意味着就可以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王季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要看两个要件:一个是医学要件,即被告人是否具备医学上的精神障碍;另一个是心理学(法学)要件,即被告人作案时是否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前者属于医学问题,由精神科医生判断;后者属于法律问题,由法律人士判断。 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障碍的刑事案件,首先由精神科医生来判断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然后由法律人士根据全案证据来判断被告人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从而认定被告人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到南京宝马肇事案,即使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患急性短暂性精神障碍”,也只是具备了医学要件,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结论,还要根据全案证据判断其作案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才能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 如果被告人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以”意味着并非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综合犯罪的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决定。 (文/ 邓世运) |
2015/9/9 16:10:45 |
192 | 2018-05-01 21:32:47 | “禁涨令”为何挡不住景区涨价步伐 | 刘效仁 | 377 | 长期以来,国内旅游景区常被吐槽门票价格过高。2007年,国家发改委下发通知,明确规定“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调整频次不低于3年”,被外界解读为“禁涨令”。但奇怪的是,往往一过3年大限,一些旅游景区就迫不及待地准备涨价,大有“一年涨够三年价”的势头。眼下,还未到2016年“解禁年”,一些景区就放出将涨价的消息。7月1日起,上海欢乐谷全价门票从之前的200元上涨至230元。12月8日起,上海野生动物园成人票将从130元涨至160元。10月10日起,甘肃麦积山风景区的门票也将从70元上调至旺季的110元—“禁涨令”竟成“涨价令”,未免为民众的不满情绪添了一把火。(2015-09-08中青报) 必须承认,景区的资源保护以及新设景点开发、道路建设、公共管理等服务成本,近些年不断增加,而且投资主体多元化,民营投资者势必要通过门票把投入赚回来,高投入推高了价格,致使连年上涨有其合理的因素。但必须看到,许许多多的自然景观是造物主的恩赐,属于国民共有和共享的天然资源。用网友的话说,“祖国的大好河山明明就是人民共同的财富,为何如今逛自己的山水,竟要付出如此高昂的费用?” 网民“王昱茜Q”微博上晒出的两张老门票,一张1981年时售价0.2元的崂山太清宫门票,另一张是1984时售价0.1元的太湖和虎丘门票。如今,崂山太清宫和太湖的门票均已突破百元。中国社科院旅游研究中心此前发布的《中国5A级景区门票价格分析与国际比较(2015)》报告显示,我国2012至2014各年度平均票价早已跨过“百元大关”。其中15家景区旺季门票已超200元。30年过去,票价竟然翻了如此多倍?欧美日韩等国家知名景区门票价格却大多低于中国。 景价高企其实是柄双刃剑。对于地方政府和景区企业来说,收入刚性增长无疑是好事。事实上,有些地方的旅游收入已撑起财政半边天。但持续高企的价格加之服务质量差不相匹配,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小的烦恼。“李白游不起,徐霞客也要变宅男。”自不免会出现了用脚投票的现象。媒体就发现,去年九寨沟景区十一黄金周第一天的客流量比上年同期下降了40%。 规范景区价格管理,抑制票价上涨过高过快,无疑顺民心,合民意。但值得省思的是,国家的“禁涨令”为何挡不住景区涨价步伐?固然有名不正则言不顺的问题。如制定景区门票价格的行政管辖权是否属于发改委?但更重要的是,景区的价格管理尚缺乏法律依据,自然也导致“禁涨令”缺乏权威性和执行力。解铃还须系铃人。通过立法,建立景区规范的定价、听证及监督管理机制,无疑才是整饬旅游涨价乱象的治本之道。 例如,立法当明确自然山水人文景观(公益型景区)、人造景点及等大型游戏娱乐项目(市场型景区)的分类,并实行价格的差别化管理。对上帝创造的自然山水理当坚持微利经营,以便让公共资源实现共享。对于迪斯尼乐园等游戏娱乐项目大可放开价格,让市场调节。通过制度性设定,建立起科学合理、公平透明的门票形成机制。在议价过程中确保公众参与听证,以有效制约经营者的利益冲动。同时,应规定地方政府的权力与义务。政府当履行保护好自然山水资源的第一责任,应将旅游收入的大部用于资源的管护。进一步明确景区价格管理的执法主体以及经营者的违法责任等。 如果景区价格管理依然缺乏法律规范,无法可依,那么,就很难走出“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的治理误区,所谓“不上涨票价”的承诺也靠不住。 (文/ 刘效仁) |
2015/9/9 15:30:34 |
193 | 2018-05-01 21:32:48 | 清除学校食堂外包失控的“恶臭” | 刘效仁 | 407 | 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福德镇中心小学校初中部食堂被曝用恶臭鸡骨熬汤,引发学生家长强烈不满。校方通报回应称,9月4日一早,该校初中部食堂承包人唐某(女),到南充采购鸡骨(无骨凤爪剔出部分)2袋托班车带回。途中跌破一袋,被街上居民胡某等人发现有异味后,向学校反映。经校保卫科核实,鸡骨确实变质发臭。唐某自称验货时未发现有异味,但考虑到天气炎热,容易导致其变质。校方目前已废除食堂的承包合同,收回初中部、小学部食堂,采用零利润自主经营模式,为学生提供安全放心食品。唐某、伍某夫妇被当地食药局带离接受调查。(2015-09-07中国之声、四川新闻网) 虽说用恶臭鸡骨熬汤未成事实,但可以肯定,这2袋鸡骨是为了熬制骨头汤冒米粉所用。虽然据老百姓反映共有4袋,学校目前只发现了2袋,但从网上公开的图片看,这2袋鸡骨纯属“垃圾骨头”无疑。尽管唐某购货时可能并未变味,但天气炎热会导致其变质,理当在其考量之中。假如这些鸡骨不是因为包装袋被划破自暴真相,极有可能早已熬成鸡骨汤,进了孩子们的肚腹。自然让人怀疑,食堂承包人“用恶臭鸡骨熬汤”是偶发,还是向来如此?建议职能部门追根溯源,彻查真相,依照法规对承包人进行处罚,切切不要浅尝辄止,不了了之。 从媒体公开披露的类似案例看,学校食堂被外包,承包人唯利是图,以次充好,以假乱真,偷工减料,坑害中小学生,显非个别。应该说,“用恶臭鸡骨熬汤”恰恰是失去监控的外包方式,必然散发的“恶臭”。老实说,兼顾到学生家长的经济承受力,中小学校食堂,本就是微利经营,更需要经营者精细管理和责任担当。然而,一些学校怕麻烦,图省事,更兼对外发包的蝇头小利,往往一包了之。自然,就迫使承包方不得不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方式,压缩成本找补利润。唐某购回价格为20元/袋的所谓鸡骨,就有其名无其实,其实是堆零碎垃圾。当然,食堂承包之后校方常常疏于管理,以至处于失盲失控状态,也为唯利是图的经营胡作非为提供了空间。 可见,失去监督的外包管理方式,正是“用恶臭鸡骨熬汤”的根本病因。正因此,除了严肃处罚食堂承包者,亦应对校方的管理失察失职追究责任,更当清除对外一包了之的“恶臭”。如该校已表示,废除承包合同收回自主经营,每个校区每天轮流邀请2-3名家长全程监管食堂操作流程,并将成立食品监督家长委员会,接受老百姓的监督与批评,开门办满意食堂。蓬安县食监局相关责任人甚至表示,如果条件具备将对食堂进行远程电子监控。笔者以为,唯有步步设防,全过程监控,才能有效杜绝“用恶臭鸡骨熬汤”的“恶臭”,确保中小学生“舌尖上的安全”。 当然,有必要对此类“鸡骨”的流向进行梳理,有源头上把住劣质食品流向学校、流向餐桌的关口。 相关新闻:四川一小学食堂购变质鸡骨熬汤 骨头太臭致围观者掩鼻 (文/ 刘效仁) |
2015/9/9 15:29:34 |
194 | 2018-05-01 21:32:51 | 脑瘫儿救治慈善基金夭亡救助谁来接力 | 刘效仁 | 386 | 至少73个被脑瘫折磨得精疲力竭的家庭,还在眼巴巴等着“星光专项基金”伸出援手,但这个以救助脑瘫患儿之名成立的基金早在两年前就已夭亡。记者调查发现,这个基金共募集140万余元资金、67万余元物资,其管理费、行政支出及人员支出却近86万元。有公益界人士指出,星光专项基金的夭亡,折射出的是我国慈善专项基金管理混乱、监督失效、追责机制不健全的现状。笔者除了关注对“星光专项基金”的问责,更关心那些嗷嗷待哺的脑瘫儿,其后的救助谁将接力?(2015-09-06新京报) 本来,在2011年8月21日中国民营企业家协会、福基会、中国人口宣教中心联合举办的中国民营企业家慈善晚会上宣告成立的“儿童星光基金”,堪称脑瘫儿的福音。公开报道显示,截至当年10月31日,基金共募集善款140万余元。然而其后不久,该基金便被人因放款慢,私下由福基会转到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儿慈会)旗下。“儿童星光基金”也变身“星光专项基金”,并改变了这笔善款用于脑瘫儿救治的初衷。 这一属于重大变更的“转会”,不仅未经基金管委会的“同意”,且从此失去了协议成立“三方”的有效监控。至2013年6月,儿慈会发现“星光专项基金”资金告罄,遂于2014年2月25日决定终止该基金协议。并在终止决定中罗列了“星光‘窝梦’基金”工作缺乏规划、拖欠借款、员工管理不善、不提交工作报告、拖欠基金会费用等七个问题。140万的善款竟然超半数被用于管理费、行政支出及人员支出,远远超过国家相关规定的比率,甚或存在着非法占用及挪用等无良行为。 作为发起一方的武警总医院安沂华表示已准备联系律师,前往儿慈会“查账”,“必须得有个说法!”。笔者以为若存在非法占有和挪用行为,理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不如此,就不足以保护公众的慈善公义,也不足以维护公益基金组织的纯洁性。只是,脑瘫儿救治慈善基金夭亡,显系我国慈善专项基金成长的一个缩影。 据介绍,截至2013年年底,我国共有慈善公益类社会组织54.1万个、社会团体28.6万个、基金会3496个。据中国公益研究院研究部对244个专项基金进行的监测结果显示,只有18%的专项基金通过各种渠道公开了相关信息。许多慈善组织暗箱操作,公众捐款去向不明,内部管理混乱,截留挪用行为时有发生,社会效益不彰。再加上捐款人缺乏基本的知情监督权,加剧了慈善组织管理者的任性胡为。无公开,自然就无公信,其行就难以久远。 提高公益慈善组织及基金的透明度,显然已成了重树行业公信的基础性工程。当务之急是完善和健全慈善立法,提高法规层级,建立统一权威的慈善信息公开标准及奖惩机制,实现依法治理。其次,尽早搭建完备的可供公众查询和监督的公共信息平台及开放制度,像美国那样任何公民都可以去慈善机构查阅账目。同时,行业之间建立透明自律联盟,形成政府、行业、媒体与社会公众参与的透明监管体系,构建一道立体防火墙。美国绝大多数州都规定,慈善机构必须向州首席检察官提交年度报告,首席检察官还可以代表公众对触犯公共利益的慈善机构提起公诉。 当然,建立慈善公益公开透明公正效能的系统性工程,显非一朝一夕之功。笔者更关心的是,“中国有几百万脑瘫患儿,需要帮助的太多”。当脑瘫儿救治慈善基金夭亡之后,谁又来接力救助?尚是个问题。 相关报道:脑瘫儿救治慈善基金管理混乱 运行费超募款一半 (文/ 刘效仁) |
2015/9/9 15:26:52 |
195 | 2018-05-01 21:32:53 | 职评从“唯论文”到“重科技成果转化”值得点赞 | 刘效仁 | 315 | 广东科技人才的职称评定将从“重论文、重科研项目”向“重科技成果转化”转变。广东省人社厅和科技厅日前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改革科技人员职称评价的若干意见》。只要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并成功实现转化,即使没有论文,也有很大机会申报正高职称。《意见》还提出,将进一步向新型研发机构、大型骨干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下放职称评审权。该《意见》自9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2015-09-01南方都市报) 职称评定,一直都是科研工作者的职场大事。相应的职称,既是对个人专业水准的权威定评,亦与薪酬直接挂钩,自然也是职场中人孜孜一求的目标。可用什么来评定一个人的专业水准?我国长期以来以发表论文的多寡作为职评的价值标准。而“唯论文”的职评,其结果不仅形成了重理论研究,轻实际研发的“唯文本论”,同时也滋长了“重数量轻质量”的倾向。以至于为了在规定的期刊上完成论文的发表数量,不惜花钱买版面,乃至不惜抄袭剽窃,既严重玷污了职业操守,同时也助长了学术腐败的恶劣风气。 有二组数据颇能说明问题。一是2008年的中国学术期刊版面费调查显示,《商业研究》、《商业时代》等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版面费大约一篇1200元~1500元左右,《管理世界》的版面费一篇大约1万元,除此外,估计还会有3000~5000元的审稿费。正是由于版面资源的有限性,才催生了发表论文需要高昂版面费的畸形出版生态。二是2007年我国科技人员发表的期刊论文为7.82万篇,占世界论文总数的19.6%,首次超过美国,居世界第一。(2008-12-11中国青年报)然而由于原创性、首创性低,不仅很少为同行“引用”,被转化为生产专利和现实生产力的少而又少。不少论文由于“含金量少”,堪称学术垃圾。究其原因,就不能归咎于职称评比“唯论文”的导向性失误。 此次广东科技人才的职称评定从“重论文、重科研项目”向“重科技成果转化”转变,堪称是一次值得嘉许的拨乱反正。根据《意见》,在Nature、Science等发表论文不再作篇数要求,但提高了发表论文质量的要求。同时,只要有推广成果,达到规定的交易额,就可以用技术报告代替论文。获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等的高层次人才,则可以直接认定正高职称资格。包括百名南粤杰出人才培养工程人选以及入选“广东引进领军人才”的个人或“广东引进科研创新团队”带头人等等 所喜的正是,重论文但不唯论文,不重篇数重质量,更重科研的实践和创新;重科研项目,但更重科技成果的转化。这种从基础研究向应用型技术创新倾斜的评价标准,正是对技术创新的最好褒奖和激励。“这就有利于技术人员把主要精力放在技术研究和开发上,避免为发论文和跑科研项目而费心费力”,“是绝对的利好”。 私以为,职评从论文向科技成果转换的导向,不仅将引导更多科技人员参与技术创新,而且也将净化学术研究的风气,有效规避论文写作及发表急功近利的种种丑陋行为。自然,值得嘉许,更值得期待。 相关新闻:评职称不再“唯论文” 科技成果转化可代替 (文/ 刘效仁) |
2015/9/7 12:45:29 |
196 | 2018-05-01 21:32:56 | 八成银行未免年费小惠不让如何“大行德广” | 刘效仁 | 380 | 银行卡账户管理费和年费免收政策出台已一年多,大部分消费者却未能享受到政策福利。广东省消委会日前联合深圳、佛山、东莞市消委会及消费者代表,对广深佛莞四地的农行五大国有行等五大国有银行及招商等11家商业银行的35家营业网点时行暗访,发现八成银行未全面落实免收账户管理费和年费相关规定。大多数银行存在未按要求,在官网或营业网点显著位置对相关规定进行公示;为消费者办理业务时不主动提醒告知相关规定,需消费者主动申请。(2015-09-01南方都市报) 自今年5月1日起,《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正式实施,明确要求银行减免借记卡部分手续费(不含信用卡),包括年费、取现手续费、短信通知费、转账通知费、转账汇款手续费、小额账户管理费等。但各地落实情况,都差强人意,并非广东独有。许多储户不知年费减免新规,而银行态度消极:不会自动免费。 到今年8月底,上市银行的半年报先后出台。记者根据半年报统计,16家银行实现净利润共计7021.91亿元,平均日赚38.5亿元。(8月31日京华时报)如此煌煌业绩,恐怕国际同行都要羡慕嫉妒恨了。但中国银行的盈利模式,加之数不清道不明的服务收费,把消费者当成唐僧肉,缺乏社会责任的担当,也受到了公众的长期诟病。 2011年7月,中国银行业协会专职副会长杨再平曾介绍,在合并同类项后,当时银行的所有服务项目为1076项,其中226项免费,占比21%,收费项目850项,占比79%。其中就包括开户、销户的手续费,工资卡医保卡等特殊种类卡的年费,密码重置费等等。(2011年07月13日钱江晚报)尽管近几年,银监会多数下令减免银行的收费项目,但由于信息不透明,告知不充分,消费者缺乏知情权和选择权,这些政策红利被大打折扣。 当然,在传统信贷业务受到制约、盈利能力持续下降的今天,手续费等中间业务收入已成了银行盈利增长的主要力量。目前,绝大部分银行的银行卡都会收取年费和小额账户管理费。年费以10元/年居多,同时多数银行会以300元为门槛,对日均存款余额低于这一金额标准的普通卡列为小额账户,大多会收取每季度3元的小额账户管理费。结合银行账户的基数计算,确实不是一个小数目,难怪银行部门态度暖昧,割舍不下。 况且,银行业的市场准入门槛较高,民营资本涉入不多,依然是高度垄断行业,导致企业、消费者与银行在权利和地位上严重不平等,对银行的乱收费缺乏知情权以及“说不”的选择权。再加上监管层对违规收费处罚“高举轻放”,讳莫如深,更不用说采用限制准入、“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严厉的行政手段。违规成本小,外部监督乏力,自然令银行很任性。 但应看到,对服务收费新规大打折扣,顶风违纪,既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损害了监管机构的权威,同时也伤害了银行部门自身的公信力。老实说,如此小惠不让,要“大行德广”难矣。无疑,应尽快促成银行业更大程度的市场化,有充分的竞争才能迫使其在服务客户上有内在动力。更当强化监督,对减负政策执行不力或故意不执行者应加大处罚力度,除了广而告之使其名誉扫地,亦须动用“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之类“家法”,方能让银行业懂得爱惜自己的羽毛,学会自律,改善经营,规范收费。 相关报道:广东省消委会暗访:八成银行未执行免收年费等规定 (文/ 刘效仁) |
2015/9/7 9:23:57 |
197 | 2018-05-01 21:32:56 | 大闸蟹礼券印"核心价值观"建议颁最佳创意奖 | 刘效仁 | 649 | 再有一个月,9月27日,就是中秋节,恰逢国庆临近。记者发现,月饼线上销售正成为新渠道,天价月饼以礼品卡、礼品券等形式藏身电商,卖得“不亦乐乎”。一张月饼卡,能换的东西从西班牙葡萄酒到进口钱包、拉杆箱再到电子保险柜,五花八门,应有尽有。阳澄湖大闸蟹的礼券最低的有四百多,高的三千多。不同价格的礼券上,甚至印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不同语词。其中价值3698元的“至尊级”,可领取10只螃蟹,印着“爱国——国家兴亡匹夫有责”。记者问大闸蟹能开什么票?经理称可开“水产品或者办公用品”。并表示阳澄湖大闸蟹这个礼券也是政府批复,让它印社会主义价值观的礼券,比较符合当下的形势。(2015-08-26中国广播网) 对于天价月饼之类的节令食品礼品,老实说我向好不感冒。动辄数百上千元的礼盒,层层豪华包装之内仅三二块月饼。其余的则是坚果、鲍鱼罐头、红酒、橄榄油之类。不但“不实惠”,也不只是过度包装造成了资源的浪费,可惜了的,更重要的是如此奢侈消费很难进入“寻常百姓家”。当然,数千元之上的礼品盒礼品券,商家的目标销售群体并非普通客户,而是公款消费、集团消费,以及贿赂消费。 不错,在中央厉行八项规定和勤俭节约精神下,节令礼品的公款消费受到重创。不少清水衙门单位过节发二斤月饼的惯例,也被打破了,弄得职工好不开心。月饼市场似乎有逐渐降温的势头。但对于一些拥有罚款收费权,日子过得滋润的权力机关来说,将天价礼品当职工福利的公款销售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遏阻。只不过不似以往太过张扬,而日益隐蔽罢了。销售人员就明确表示,虽说购买的是礼品卡,但发票上开食品和办公用品都没有问题。 天价礼品券,自然也成了企业或商家向职能部门进贡的“雅贿”。一张价值2700元的“20选1中秋礼品卡”,其推广标语就写着“今年中秋不送月饼,只送礼品册,再也不用为送礼发愁”。在市场上,除了阳澄股份之外,多家公司也通过淘宝、京东等推出天价螃蟹券,最高上万元,所写标语也大多是“螃蟹送领导,马到成功”。一位销售人员坦称,各大企事业单位,是他们的主要销售对象。正因为有公款团体消费旺盛的需要,有贿赂消费的暗流涌动,才会有线上销售的“不亦乐乎”。 对大闸蟹礼品券上,分别印上“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核心价值观语词,商家如此煞费苦心,笔者以为不妨颁授“最佳创意奖”。可以想象,这些礼品券一旦蒙上核心价值观的面纱,无疑立马就“高大上”了。别说商家送礼因此冠冕堂皇,即使公款团购,也有了“学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幌子。无论送礼方还是消费方均免了几多尴尬,岂能“不亦乐乎”。可悲的只是,在皆大欢喜的一团和气中,“公正、法治、诚信”的核心价值被玷污,通过“礼尚往来” 公款进入了私囊,党纪国法、政风社风被严重败坏。 随着腐败行为的科技含量越来越高,相应的监督措施,也应该提上日程。 竹立家:还有一些人继续以更为隐蔽的方式来搞职位腐败,比如通过网络,技术化程度更高、更隐蔽,更不留痕迹。这种情况下如何监督?我个人认为,还是要提高我们监督方面的技术化水平。相关的网络管理单位,要在这方面下功夫,通过技术手段分辨这些腐败形式。 相关新闻:大闸蟹礼券印"核心价值观" 商家:领导认为好 (文/ 刘效仁) |
2015/9/6 13:08:10 |
198 | 2018-05-01 21:32:59 | 刑法修正案(九),你所不知道的“医闹”入刑 | 李军 | 535 | “医闹”正式入刑,昆明医生再也不用戴着安全帽工作了。这是刑法修正案(九)公布后,《观察者》网站一则报道文章的首句。对此,还有人民网等诸多网站的报道,多有额手称庆之感。对于医疗界及其支持者们而言,这确是值得欢呼的。如果他们知道这部修正案在同一条之下还为“医闹”准备了另一款更易入罪的罪名,该不知会是怎样的庆祝场面了。 这另一款更易入罪的罪名,就是同属修正案第三十一条的第三款(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相关报道下,使人们都认为”使昆明医生不用再戴安全帽工作”的是第一款,即“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为什么说第四款更易对医闹入刑呢?现在,笔者为大家对比在对医闹入刑上,两罪在构成要件尤其是客观要件上的不同,届时自会判断。 两罪相同之处:①都属于聚众型。前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自不必说。后罪之“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罪”虽未明确聚众这一要件,但聚集的含义里就包括了多人凑在一起的意思。②侵犯的客体相同,均为正常的社会秩序。对于医院,就是指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两罪不同之处:(1)入罪门槛不同,前罪高于后罪。这主要体现在客观方面。①前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院无法正常工作,给医院造成严重损失。后罪构成要件上,在客观方面只要满足三次以上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于医院,扰乱医院正常的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即可入罪。 ②前罪为结果犯,该罪的结果就是条文描述的严重损失。后罪为情节犯,即要达到情节严重程度即可入罪。前罪要求的严重损失通常是物质上的损失或者至少要含有一定的物质损失;而后罪要求的情节严重,不必然要求造成物质损失。通常的医闹行为,直接去医院打砸抢的毕竟少见,即使有少数这样的行为,损毁的财物价值也不大,难以造成严重损失。相比,后罪要求的情节严重在认定上,比前罪更容易陷入主观化,如果没有司法解释细化的话,法官则会享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照而言,显然前罪入罪门槛高,后罪门槛低。 ③后罪之“非法聚集”,更容易认定,更具主观性和随意性。理由是,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聚集需要先申请、批准后方可为之。我在《刑法修正案(九)新旧条文对照解读完整修订版》一文中,已详细论述该点,并得出刑法修正案(九)已将聚集定性为非法的结论,即凡是聚集就是非法的,如果再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就会可能受到追究。因此,非法聚集的认定上也要容易的多,只要有三人以上、被组织、邀集于医院,就可认定谓非法聚集。 ④后罪之非法聚集的场所比前罪聚众扰乱的场所更加宽泛。前罪中,聚众发生于医院大门以外的地方,只要不是堵住医院大门,就与扰乱医院秩序无涉。但后罪中,非法聚集的场所可以延伸至医院大门外围,不论是否堵住大门。因此,总体上言之,笔者认为后罪比前罪更易追究。 (2)主体上,前罪追究的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后罪追究的是组织者和资助者。两者在认定上会有什么区别呢?区别在于,组织者、资助者较首要分子更易于认定些。 (3)量刑不同。前罪对首要分子的处罚为三到七年,后罪对组织、资助者的处罚为三年以下。量刑上相比,似乎后罪轻于前罪。但由于前罪设置的高门槛和证明难度,会使司法机关更倾向于适用后罪定罪量刑。 通过以上的对比分析,我们现在应该知道患者家属邀集三人以上到医院闹事的行为,会被轻易地认定为非法聚集;如果达到三次以上,会被认定为多次组织非法聚集;扰乱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比较主观的认定标准的话,”组织他人非法聚集罪“的罪名就极有可能会成立。相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组织他人非法聚集罪要更容易被认定。 因此,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的第二百九十条第四款,“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罪”,正是大多数人都不知道的、将来可能会更多地被适用于惩治医闹的罪名。当然,这一款罪名不仅仅适用于医闹。 最后,笔者建议大家一定要学习好刑法修正案(九),不仅仅是因这一条规定。这次修订的范围之广是前所未见的,新增了许多与互联网相关联的罪名,稍不留神,都有触及的可能。再次提醒大家学习好它,并遵法守法。 (文/ 李军) |
2015/9/3 19:59:26 |
199 | 2018-05-01 21:32:59 | 许小军:立法法修改对依法治国意义深远 | 许小军 | 507 | 立法法修改是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一个重要举措,立法是国家的重要政治活动,是关系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是推进党中央提出的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战略布局的客观要求;要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让其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体制,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民主国家,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 立法法修改是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 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改进和完善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以满足依法治国对“良法”不断增长的需求。良法促善政,是法治社会重要的立法初衷,期望用法治规范政府和社会,让一切在法律范围内活动。 二、 修改立法法是全面深化改革、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现实要求。 修改立法法,通过完善立法体制和立法程序,能够更好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实现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改革和法治同步推进,正是顺应了全面深化改革的现实要求。立法法修改更是依法治国的新起点,是依法治国的进步表现。立法法修改的目的就是规范立法权,将立法权关进法治的“笼子”里,让立法权不再任性,通过立法权的规范,达到正本清源,保证各类法律制定和完善的源头纯洁,保证了立法不再随意。有权不再任性。 三、 提高立法质量,解决我国立法领域突出问题的客观需要 虽然我国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在立法领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立法效率需要进一步提高;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等;此次立法法修改就是以立法法的修改为契机,加强法律体系的建设,同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修改和调整,使法律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使规章制度的制定更符合法律要求。 立法法的修改,进一步彰显了依法治国的决心和信心。依法治国已经提升到了一个全新的高度,并赋予了新的内涵和目标。这就要求各级政府在思想认识上、工作思路上和现实作为等诸多方面,都要有一个新的深化和提升,要精准把握,尤其是真抓实干。 (文/ 许小军) |
2015/9/2 15:27:39 |
200 | 2018-05-01 21:33:03 | 诉讼诈骗罪 | 孙科先 | 504 |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增加了一条即第三百零七条之一①,该条分三款,第一款是对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第二款是对单位犯罪的规定,第四款是对特殊主体犯此罪从重处罚的规定,而对于第三款,初读后,本人认为是对诉讼诈骗罪的规定,如果理解没有错误,这应该是对诉讼诈骗罪在立法中的明确回应。 所谓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出示虚假的证据,使法院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诉讼诈骗是一种典型的三角诈骗,区别于普通诈骗罪的行为特点,在这种类型的诈骗罪中,受骗人与被害人不具同一性。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诉讼诈骗行为,是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②,随修正案九的通过、施实,以后此类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责,存在疑问的是关于此类行为既、未遂客观条件,根据条文的表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本人理解,因为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取得判决后,无论判决是否实际执行均视为成就了该类型诈骗的客观条件,但是,该罪的成立应以民事判决依法通过再审程序撤销为必要,因为,任何未经撤销的民事判决,对诉讼标的均具有即判力,而判决的撤销并不改变行为人先前行为的性质,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然对该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民事再审程序是发现本罪并成立本罪既遂的必要条件。对本罪的未遂,本人认为相对容易些,即在进行虚假诉讼的过程中,行为人的虚假行为被对方当事人证实或为法官发现,行为人未能得成,即成立未遂。 本人未能看到关于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理由书,不畏浅陋作如上推测。 注:①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2-10-24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文/ 孙科先) |
2015/9/1 18:56:58 |
201 | 2018-05-01 21:33:04 | 推荐 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良法 | 古风听竹 | 47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修正案第十九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此之前,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行为,现行刑法并没有作为犯罪表现形式之一予以规定。即除第二百六十条针对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规定了虐待罪,第二百四十八条对被监管人规定了虐待被监管人罪以外,如需对虐待家庭成员以外的被监护、看护对象专门治罪,一直存在着刑事立法上的空白,现实中即使发生了类似行为,并且确实需要运用刑事法律调整时,也多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这样一来,不仅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有效打击,更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在现实中,最具典型意义的是发生在幼儿园里的虐童事件。因为在刑法分则中找不到相对应的定罪处罚条款,因而要么由司法机关给行为人定上一个“寻衅滋事”罪名,要么由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他人为由对其作相应的行政处罚。而对于情节恶劣的虐童行为,尽管对司法机关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进行定罪已为社会所普遍接受,但如此定性或多或少让人感到有些“牵强”、“另类”甚至匪夷所思。至少,在幼儿园里虐童所侵犯的不是公共秩序,而主要是儿童的身体健康权利,因此以“寻衅滋事”定性并不能真正体现以殴打体罚等方式虐待幼儿的行为的本质特征,也背离了刑法关于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 在此次刑法修正之前,鉴于在幼儿园里虐童事件屡屡发生,而刑法第二百六十条针对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规定了“虐待罪”,第二百四十八条对“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的行为规定了“虐待被监管人罪”,唯对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进行刑事追究无明确的刑法依据,因此笔者曾撰文建议对虐待家庭成员以外的被监护、看护的人的行为增设一个独立罪名,既填补刑事立法的空白,也为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正确定罪处罚提供明确法律依据。显然,刚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解决了这一现实之需,同时也使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上终于走出了“无奈”和“尴尬”的困境。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九规定,此次所增设的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主体,主要是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学校(含幼儿园等育婴机构)、养老院、医院、福利院等单位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且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行为。事实上,包括发生在幼儿园里的虐童行为在内,该罪的客观行为通常表现为殴打或者体罚等,行为性质显然更符合故意伤害犯罪,因此,如果造成被监护、看护的人轻伤以上后果的,应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九)在交付表决之前广泛征求了方方面面的意见,而且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几经审议才获得通过,这充分说明了当今立法工作更趋开明、成熟和理性,刑法修正案(九)堪称民主立法的好样本。而且,这次刑法修正亮点不少,所针对的都是近年来社会舆论反复讨论、大声疾呼、普遍关注的现实问题,在某种意义上讲是将社会共识上升为法律规范。比如虐童行为入罪和取消嫖宿幼女罪等,都是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体现,刑法修正案(九)无疑是一部强化未成年人权益保障的良法。 (文/ 古风听竹) |
2015/9/1 16:36:16 |
202 | 2018-05-01 21:33:06 | 法官执法遭围攻“平安返回”并非句号 | 刘效仁 | 383 | 8月27日,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法院一法官爆料称,该院19名法官和法警在山西省昔阳县三都煤矿执行扣押涉案车辆时,遭到矿山百余人围攻,多人被对方阻挠并受伤,4辆警车被扣,8个多小时后才被解救出来。记者致电山西昔阳县三都派出所,一负责人却称网上说法系炒作,与事实不符,并以正在调查为由挂了电话。(2015-08-30华商报) 所幸,28日汉滨区法院官方微博证实,并非如当地警方所言“系炒作”。事实上,执行法官在当地遭遇了两次围攻。20日,该院12名法官法警拘传一名被执行人时,被其纠结的亲友多人围困在昔阳法院一夜。其后,安康市中院、汉滨区法院派出7人增援。27日,19名法官在昔阳一矿山上再次被围困。据汉滨区法院负责人介绍,冲突导致1名执法人员头部受伤,其余人多为擦伤。目前,安康执法人员已平安返回。 陕西安康市的执法阵容,按说颇为威武雄壮,然而,仍遭遇两次围攻,导致多人受伤。法官们甚至被围困在昔阳法院一夜。法院乃是国家的司法机构,是执掌法律天平公正的威严之所,是百姓临之须保持肃静之地。可那些抗拒执法者,在法院之所竟然无所顾忌,依然张狂任性,可见嚣张至极。 首先应看到,各级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执掌法律天平,剖断是非,公平调处社会矛盾,以公正的司法惩戒违法犯罪,维护公序良俗,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是国家稳定有序的基本保障。况且,安康法院所执行的是生效判决,作为被执行方理应予以尊重,履行被执行的义务。然而,昔阳被执行人不但不予配合,竟纠集他人围攻执法人员,妨碍公务,暴力抗法,就不仅仅损害了安康司法机构的权威,且严重干扰和破坏了国家正常的法治秩序,损坏了法律凛然不可侵犯的尊严。 其次,暴力抗法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妨害公务时,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除了公务活动受到干扰无法正常进行,导致很难将执法进行到底,同时必然会给执法者的身体健康或其他人身权利造成侵害。此次被执行人将法官围困一夜,就涉嫌限制执法者的人身自由。将多人打伤,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利。 同时,抗拒执行法定义务,将再次伤害权益人的利益,使权益人失去对法院的信靠,对法律的威严产生怀疑。因为法律不被遵守,生效判决不被履行,“执行难”令法律打了白条,自然会消解公众对法律公正不阿的信仰。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昔阳被执法人以暴力抗拒执法,显然已涉嫌妨碍公务罪,理应依法严惩。正因此,该事件决不能以安康执法人员平安返回而划句号。但从事发过程看,被执法人之所以嚣张一时,甚至在县法院居所任意胡非,将执法人员围困一夜,恐怕也说明并非等闲之辈,或有保护伞使其有恃无恐。 人众期待昔阳当地警方能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认真调查暴力抗法事件的真相,并依据事实将涉嫌妨害公务罪的嫌疑人一一缉拿归案,并绳之以法,从而维护国家法治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公众不妨拭目以待。 相关报道:陕西19名法官和司法警察执法遭围攻 4辆警车被扣 (文/ 刘效仁) |
2015/9/1 16:30:43 |
203 | 2018-05-01 21:33:08 | 让国家荣誉立法凝聚国家认同和核心价值 | 刘效仁 | 408 | 《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法(草案)》8月24日下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人大法委主任李适时在作草案说明时表示,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草案依据宪法规定: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由国家主席向获得者授予,并将设立国家功勋簿。可以预期,这一为公众舆论憧憬的荣誉法典有望通过,国家荣誉授予从此将有法可依。(2015年08月25日中青报) 人是肉体和灵魂有机结合的灵性动物,在人的心底深处有着实现生命价值,保有做人尊严以及追求社会认同和荣誉的情感饥渴。为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立法,使其制度化、程序化、法律化,不仅将进一步增强公民的国家认同感、自豪感和自信心,且有利于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形成,进而引领社会道德风尚,使每一个国民不仅仅追求世俗和功利的满足,而且追求道德和荣誉上的升华与完美。 国家荣誉之所以重要?皆因荣誉能够激励人们向善向美向真,净化人心和灵魂。是故,世界各国均建立了国家荣誉制度。俄罗斯目前有16种勋章、3种徽章、22种奖章。美国的国家功勋荣誉制度,更注重表彰平民。其“国会金质奖章”和“总统自由勋章”作为最高级别的奖项,基本上纯为精神鼓励。我国的香港地区除了勋章制度外,还有“太平绅士”称号,授予对香港社会有“重大贡献之人士”。 尽管,国家荣誉是对国家精神的一种集中体现,新中国成立至今,已初步形成了一套包括“全国劳动模范”等在内的荣誉体系,但与国外“功勋荣誉”类似的国家最高荣誉设计在中国一直处于空白,尤其因为缺乏立法规范,导致整体奖励体系存在标准混乱、多头管理、过多过滥等诸多问题。 中国就有几十种科技类奖项,奖励主体五花八门,甚至还有各种专业学会等。就文学而言,既有“茅盾文学奖”、“鲁迅文学奖”,又有“老舍文学奖”,不知哪一个最权威?“中国十大杰出青年”很快即被叫停。由于荣誉设立的随意性,自然就缺乏权威性和长久性。更应看到,缺乏立法支持和规范,遴选的公正程序很难保障,再加上“官本位”倾斜,获奖者就难免参差不齐。一些获颁“全国劳动模范”的官员不仅便因贪腐被绳之以法,就玷污了国家荣誉的尊严与尊贵。 更应看到,当下社会文化和价值日趋多元。在市场喧嚣和物欲横流的时下,一些人越来越世俗化、功利化,越抑制了个体生命对灵魂和精神的追求。不只个人对国家和社会缺乏认同感和责任感,而且为了金钱享乐不惜铤而走险杀人越货贪渎堕落出卖灵魂。“一切向钱看”,权力寻租猖獗,而高尚、正直、勇敢、良心、节操、公义、善良等价值伦理反被疏离,束之高阁。立法建立国家荣誉制度,让荣誉成为高尚者的通行证,既可净化和升华社会核心价值观,引领社会风尚,也可以凝聚国家认同,增强向心力,可谓正逢其时。 所喜的是,我国国家荣誉制度2007开始启动的立法,终将修成正果。当然,立法之后,尚需要健全与国家荣誉制度相配套的法规。以利依照法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公开、公正、公平的遴选各类英杰模范,确保国家荣誉的授予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让佩戴和获得国家勋章和荣誉的人,真正代表着一种完美的道德和杰出的贡献,成为受人敬仰和效法的社会楷模。 相关新闻:我国拟设立共和国勋章为国家最高荣誉 (文/ 刘效仁) |
2015/9/1 16:25:00 |
204 | 2018-05-01 21:33:10 | 推荐 贪污受贿案:新修正案施行前应当怎么判? | 余文唐 | 523 | 《刑法修正案(九)》(简称新修正案)于8月29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将于11月1日起施行。其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删去刑法对贪污罪(含受贿罪)规定的具体数额,代之以抽象数额和犯罪情节相结合的选择性标准:原则规定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数额巨大或者情节严重、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三种情况,相应规定三档刑罚。由于新修正案公布至施行尚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在这期间会有许多贪污受贿案(简称贪贿案)需要作出判决,那么应当根据哪种标准对这些贪贿案定罪量刑?本文以新法的过渡期效力理论作为法理依据,主张在这一期间内贪贿案应当参照新修正案规定的标准予以定罪量刑;在司法解释作出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之前,起码不宜适用刑法关于十万元作为贪贿犯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起点数额的规定,而将其划归新修正案中的数额较大、顶多数额巨大范围。 新法公布与施行既可能是同一日,也可能是公布后隔一段时间才施行,新修正案就属于后一种情形。在后一情形之下,新法在公布后施行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传统理论认为,新法只有自施行之日才具有法律效力,也只有在此时旧法才失去效力。依此,新法在公布后施行前并无法律效力,因而也就不具有司法适用性。我国法律上也只是施行后的新法与旧法的适用关系,并无规定新法过渡期的适用效力。比如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 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这里就是以“本法施行”作为旧法期间犯罪“从旧兼从新”和“既判从旧”的分界点,并无给施行之前的新法留下适用余地。 可是,新法之所以修改旧法,就是旧法滞后或存在不合理之处。从理论上说,新法比旧法先进、合理,更适合客观需要,也更体现国家意志。这样,在新法过渡期内将其完全束之高阁,仍然全部适用滞后、不合理的旧法,就不能将新法所倡导的新的理念、明确原则等尽早地贯彻到实践中去,这起码是于理不合的,实际上还与法律规范双重性功能不相符合。法律规范既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也是司法的裁判规范,而且这样的双重性具有“同生共死”的生命特征。而在实际生活中,新法一旦公布就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模式、标准和方向,使人们能够预见国家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将持的态度,从而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和范围,并尽可能地将自己的行为限制在新法规定的范围内,以达到新法生效后的预期后果。既然法律规范具有双重指引功能,而且这一双重功能还是“同生共死”的,那么新法对行为指引功效在其公布后施行前就已经发生,有什么理由不同时让其指引功效也发生在司法裁判上? 诚然,新法过渡期的效力不比其施行后的效力,只是一种不完全的法律效力。现任最高法院执行局副局长的张根大早在其博士学位论文《法律效力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中,就将新法过渡期的效力纳入其提出的“相对法律效力”概念。他认为,法律草案一经通过并经公布,即使还没有到生效期间,因其已成为正式的法律,也就有了相对法律效力。并且指出:“相对法律效力的作用力也是国家强制作用力,既有约束力,又有赋予力。所以,相对法律效力也属于法律效力的范畴,而不是法律的指导作用力和法律的教育作用力这种软性的法律职能范畴。”这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运用的例子。例如,南京中院(2014)宁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就写道:“在法律公布后生效前的过渡期这一段时间里,已公布的法律尚没有效力,但已有法律约束力”、“法律一经公布,不管是否生效,就已有法律约束力”,并以此为法理依据,支持上诉人张迎辉的部分上诉理由。 既然新法过渡期的效力只是一种相对的、不完全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具体的适用上不宜直接引用,只应做好裁判理由论证中的法理依据。(2014)宁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在对新法的过渡期效力做了阐释和对被上诉人雨花台工商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法律评判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更主要的是修改后并公布的商标法对此问题已有明确规定,虽因该法尚未生效而不能直接适用,但至少已有法律规定作出明确指引,此时更应注意法律的变化而加以正确理解,在行政处罚权行使时更加注重符合实质理性和正义,以防止形式上合法,而不符合新法所体现的规范和普遍的法律价值,使新旧法律在过渡期的社会秩序更加顺畅和谐。”而判决的法律依据,则只引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四)项和《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这种运用新法的过渡期效力理论的实践,是很值得借鉴的。 基于上述分析,现在回过头来谈新修正案公布至施行前对贪贿案的适用效力。我国刑法溯及力采用”从新兼从轻“原则,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应当适用新法。从当前贪贿数额动辄千万上亿元的现实来看,五千元应该不够数额较大的入罪资格,十万元不可能成为数额特别巨大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起点数额,而五万元恐怕也不会被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数额。因此,新修正案对贪贿犯罪的处罚肯定比刑法规定的轻,甚至五千元还可能被不作为犯罪对待。这样,在新修正案施行之后,对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一、二审贪贿案是要适用新修正案的。由于新修正案在过渡期内只具有相对法律效力,不宜直接适用而只能予以参照论证,所以在这一过渡期内对贪贿案的判决,仍需引用刑法规定。但五千元至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定罪免刑甚至视其情节轻重适用刑法“但书”规定不予定罪。至于贪贿数额十几二十万元的,则宜参照新修正案数额较大、顶多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予以处罚。 (文/ 余文唐) |
2015/9/1 16:09:48 |
205 | 2018-05-01 21:33:11 | 入学装备过万元别让高消费误导了孩子 | 刘效仁 | 478 | 一年一度的秋季开学季,即将来临。那些刚上小学一年级的“小豆包”家长,都非常重视这个具有仪式感的日子。沈阳各大商场周末最热闹的柜台,都是文体用品,“开学消费”进入顶峰时期。记者调查发现,小学一年级新生的“开学账单”,基本是2000元起步,甚至还有一些高档名牌推出套装,大到书包、衣服,小到铅笔、橡皮,全套下来高达万元。(2015-08-25人民网、沈阳晚报) 小学开学花费至少2000元 昨天,龙之梦小商品城的一楼和二楼,特别热闹,几乎都是过来购买学习用品的家长。一位商户介绍说:“家长都集中在这两天来购买学习用品,我家的36色彩笔准备了整整10大包,今天上午就已经卖完了。” 记者看到一位女士买了两大袋子的东西,她说,孩子今年上小学,也不知道都需要啥,反正把想到的都买了,差不多将近3000元钱。据了解,小学一年级新生的“开学账单”,如果全部采购新的,基本上都是2000元起步。虽然单件商品也就几十块钱,但是加在一起,花费确实不少。 全身名牌行头标价过万元 一块橡皮35元、一套铅笔99元……这是昨天记者看到的一个进口品牌部分商品的标价。这个品牌在今年推出了小学生开学的全套行头,大件物品包括书包、套装、帽子、鞋等,学习类用品包括生词本、拼音本、各种包书皮儿和包本皮儿、一套铅笔、一盒橡皮、3种尺寸的尺子、转笔刀、文具盒、笔袋、垫板等,生活类物品包括水瓶、饭盒、碗筷、餐布、小饭兜、干湿纸巾、胶棒、剪刀、50个小信封、文件夹、奖励小粘贴等,整套标价12348元。 销售人员介绍说,虽然价钱较高,但是销量还不错,目前品牌在抢占市场阶段,有打折优惠。 教育专家建议别过度消费 对于这种打包销售的全套用品,小学一年级新入学的家长,多数表示可以接受。不过,已经上小学二三年级的几位家长则表示,很多套装的东西,其实并不符合老师的要求,根本用不上。比如自动铅笔,老师就不让用,为了适合孩子练习握笔和写字,必须使用圆柱形或者六棱形铅笔。 教育专家认为,“开学经济”变成了“浪费经济”,学生是受害的,刚刚进入校门,他们就生成了攀比之风、追捧时尚等不良品格。其实,心气儿高、跟风消费,是要不得的。很多家长在经历了一番“热情”采购之后,看到大量的闲置物品,也会“后悔”。开学消费,家长应该理性,不盲从。 (文/ 刘效仁) |
2015/9/1 15:55:07 |
206 | 2018-05-01 21:33:13 | 避免“专家想哭”立法亟待程序改革 | 刘效仁 | 491 | 日前提请全国人大第三次审议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因专家表示“看完《大气法》三审稿想大哭”备受公众关注。认为此次《大气法》“不是保障公众利益”,“写的建议也被扔到了垃圾桶里了。”由于相关领域研究专家的意见未能得到重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排放相关标准方面的规定极为模糊,意味着此次修法已然失败。媒体建议大气污染防治应明确标准与责任。为了让新法真正发挥保护大气的作用,在通过之前,立法者迫切需要多听听外界的声音。笔者以为,要避免“专家想哭”亟待程序改革,破除部门立法,委托第三方参与,方能以中立性保障公正性。(2015年08月28日南方都市报) 尽管本次修改于2006年启动,直到2014年12月全国人大会议初审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修订过程一直争议不断。但似乎此次所受诟病更多。一方面,就草案内容而言,被指“没有主线,没有灵魂,没有责任,没有基本的思路,也没有基本关系,延用着落后的技术,把15年前的想法融入其间”,显然会影响执法果效;另一方面,就立法程序而言,被指“部门立法”,真正做过研究的相关领域专家未能参与编制,最后的版本就只能让初衷良好、专业素养强的专家们“欲哭无泪”了。 其实,“部门立法”堪称我国立法的传统做法。此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就表示,全国人大常委会负担的立法任务太重太多,目前常有的解决办法是把立法权交给部门,让部门去起草。同时指出,部门起草存在一个很大的弊端:起草的部门首先考虑的是怎么把部门自身的权利保护起来,比如用立法来保证罚款的权利,罚款金额从两万到二十万不等,这么大的空间为滥用公权力营造了土壤。(3月10日人民网)前不久落马的国家环保部原副部长、党组成员张力军,其违法表现就包括签发多份污染控制相关标准及文件,并造成全国雾霾污染严重。 就《大气法》而言,制订怎样的排放标准和处罚标准,建立怎样的责任追究机制,如何形成治理的合力,就涉及到国家、地方、企业以及政府各职能部门间方方面面的利益纠葛。作为参与起草法案的职能部门就很难脱离自我利益的束缚,或者自不免有追逐团体利益的冲动。自然就很难听进专家们的“谔谔之声”,也会摒弃来自第三方中立者的逆耳忠言。 要终结“立法部门化”、“部门利益法制化”,显然要从立法程序的源头,予以革故鼎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探索委托第三方起草法律法规草案。万鄂湘副委员长也坦称,“委托第三方立法是目前最适合中国的一道立法捷径”。一则,中立的第三者在起草法案时十分超脱,不会有自身的利益诉求,自然也不会成为某些权力部门以及利益团体的代言人。二则,第三方起草法案,更具有专业素质和敬业精神。为实现法案的公正性势必尊重专家里手的意见,广泛倾听公众的不同声音,进而将不同的利益诉求折衷调和,以期立法的民意最大化。其此过程中,专家自是其倚重的对象。 不错,委托第三方立法尚刚刚起步,亟待积聚实践经验。作为法案的起草者,同样需要提高法学修养和专业操练,尤需强化抗权力干扰的能力,真正做到独立,实现中立,从而到达公正。当然,第三方立法最终将有全国人大集体审议兜底,其公正性可期。 http://hb.people.com.cn/n/2015/0310/c194063-24110884.html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推进委托第三方立法 (文/ 刘效仁) |
2015/9/1 15:48:57 |
207 | 2018-05-01 21:33:16 | 今天的落魄不代表终身的失败 不要疏远这样的朋友 | 许小军 | 503 | 作者劝世言:痛社会恶气冲天阴差阳错,嘱世人平等相待绝处逢生。 世事沧桑,复杂多变,起起伏伏,实难预料。昨天的权贵,今天可能沦落平民;巨富大款,一夜之间也可能一贫如洗...... 商品社会,这种现象并不罕见。落泊者的情况各不相同,有的是政治原因,有的是思想品德所致,还有的是工作失误的结果。不管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对于一个落泊者来说,从天上掉到地下其痛苦心情可以想象。在这种际遇地位剧烈变化的情况下,不少人自惭形秽,觉得没脸见人,也有的则更加自尊、敏感,对他人的态度往往异常关注。 从人生的角度来看,人们不可能一帆风顺,挫折、背时是难免的。当人们落难的时候,不仅自己倒霉,而且也是对周围人们,特别是对朋友的考验。远离而去的可能从此成为路人,同情、帮助其度过难关的,他可能记你一辈子。所谓莫逆之交、患难朋友,往往就是在困难时候形成的。这时形成的友谊是最有价值,最令人珍视的。 在耒阳我有个朋友由于近来几年,自己事业屡屡遭受失败,还在自己最需要关心的时候妻子也因病而去,一时他心情苦闷,丧失了生活的信心,身边的什么“亲家”,兄弟也随着他事业的衰落远离了他。唯一在他身边的就是几个曾经不是跟他走得很近的人在不怕受连累,主动来见他,给他送东西,并开导、鼓励他,指出他的前途是光明的。终于他坚持了下来,现在又重出了“江湖”。为此,他把这些朋友当成了知己。可见莫逆之交的情感之深。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对待落泊者的态度不仅是对一个人交际品质的考验,而且也是建立真正友谊的契机。落泊者的情况十分复杂,不能一概而论,而根据不同的情况处之,但是有一些共性的原则是应该遵循的。 1. 看重友谊,继续交往 当他人落泊时,不要嫌弃他们,要怀着真诚的同情心和他们交往。此时与他们交往,要有正确的态度,不应表示怜悯,而应尊重他们,要热情、真诚地继续当成朋友对待,使他们看到在最困难的时候有朋友在自己身边,有助于克服悲观思想,振奋起来。 2.区别情况,具体帮助 对于落泊者最重要的是从思想感情上安慰他们,帮助他们从错误中摆脱出来,这是最大的帮助。对于在思想意识上的失足者,要善于开导他们,提高其思想认识。对于落泊者的困难要给予具体的帮助。一般来说,落泊者会遇到很多生活上的困难,一时难以克服,应该尽可能给予帮助,使他们度过难关。 3. 交往有度,分寸适当 在与落泊者的交往中,还要注意自己态度和言行的分寸。比如,同他交谈不要用教训人的口气,应该抱平等、坦诚的态度,这样体现对对方的尊重,他在心理上容易接受的。更不要轻易的触及他的“伤口”,过多地谈及他们已经无可挽回的错误会刺激他们的自尊。同时,落泊者对于自己问题的认识往往比较固执,不可能马上提高,所以,做思想工作应有足够的耐心,要允许他们有一个思考的过程,不要因他们一时想不通,就说人家无可救药,这样无助于他们改正错误,也不利于发展彼此之间的关系。 (文/ 许小军) |
2015/9/1 12:19:24 |
208 | 2018-05-01 21:33:16 | 嫖宿幼女罪:存废之争与变革之道 | 邓学平 | 738 | 一、立法沿革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这是“嫖宿幼女”首次在正式立法中被提及。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单行刑法的形式将这一罪名独立出来,内容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完全一致。1997年全国人大正式通过刑法修订案,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在1997年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中强调,嫖宿幼女的行为,极大地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发育,且对幼女的思想具有极大的腐蚀作用,使有不良习性的幼女在卖淫泥潭中越陷越深,有的幼女被染上性病贻害终生。为了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本款将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嫖宿幼女的行为,无论嫖客是否明知嫖宿对象是幼女,均构成本罪,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3号)进一步明确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嫖宿幼女罪的主观故意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也包括间接故意。 事情的转机发生在2003年。这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明确,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样以来,嫖宿幼女罪只适用于存在金钱交易的性行为。然而2013年10月,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以金钱财物等方式引诱幼女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幼女被他人强迫卖淫而仍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均以强奸罪论处。至此,嫖宿幼女罪在实质上已经被架空了。在此基础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即“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就显得顺利成章了。 二、主要争议观点 虽然此次刑法修正案(九)才正式废除嫖宿幼女罪,但此罪的存废与修改长期以来都是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讨论的热点话题。概括而言,争议主要包括三种观点,即彻底废除说、存在合理说和修改完善说。 (一)彻底废除说 1.此罪承认幼女进行性行为的承诺能力,与世界通说冲突。国际刑法通说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均不承认幼女对性行为的承诺效力。根据一般的社会常识,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欠缺处分自己性贞操的完整意识能力和认识能力。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也首次明确否定了幼女的性同意能力。而现有的嫖宿幼女罪实际上是承认幼女对性行为的承诺效力。 2.本罪给幼女贴上卖淫标签,容易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嫖宿幼女罪的称谓忽视了幼女身心发育尚不健全,突出了幼女从事卖淫的身份,容易导致幼女被长期集中关注甚至指责,容易对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再一次的伤害。 3.本罪法定刑低于强奸罪,容易成为特权阶层的庇护伞。这也是本罪引起社会争议的最大原因。从最近公开的案例可以看出,伴随嫖宿幼女行为出现的往往有权贵的身影,嫖宿幼女罪规定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可以处以有期徒刑15年的刑事处罚,而强奸罪最高刑为死刑,现实生活中法院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常常给公众以放纵特权的感觉。 4.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行为界限模糊,不易查明,完全可以包括在强奸罪中。相关司法解释其实已经架空了嫖宿幼女罪,而嫖宿幼女与奸淫幼女之间也很难进行明确区分。因此,与其造成司法的混乱,不如统一以强奸罪进行定罪处罚。 5.增设嫖宿幼女罪后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嫖宿幼女罪出台后,其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不仅没有有效遏制犯罪行为,反而在客观上助长了卖淫团伙引诱和强制女童卖淫,导致更多的不法分子将罪恶之手伸向女童。仅据全国妇联来信来访的数据显示,全国各地投诉“儿童性侵犯”的个案呈逐年上升趋势。 (二)存在合理说 1.嫖宿行为与奸淫行为并不完全一致,危害性也有差异。嫖宿幼女罪要求行为人明知卖淫者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以交付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为代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者实施类似性交的行为。强奸罪不论行为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问幼女是否愿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就侵害了其性的决定权,成立强奸罪。强奸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对方是或者可能是幼女为前提。 2.本罪立法意图在于加强对幼女的保护,不会造成媒体所说的轻纵或者轻罚。嫖宿幼女罪的法定刑是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起刑点为五年。强奸罪中的奸淫幼女并非法定加重情节,而只是从重处罚情节,适用的法定刑依然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是十年有期徒刑。按照2010年《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一人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这相比以嫖宿幼女罪定罪处罚的法定刑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是更重而是更轻。 3.本罪与强奸罪的五种法定加重情节不是排斥关系,而是竞合关系。人们习惯于认为只要是嫖宿幼女的行为,最高就只能是15年有期徒刑。然而按照规范的刑法解释路径,即便是嫖宿幼女行为,只要具备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加重情节之一,也应当认定为强奸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换言之,嫖宿幼女罪可以转化为具有加重情节的强奸罪。 4.立法当求稳定,以保证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明确性。当前争议乃是司法解读与适用能力不足所导致,司法没有规范的回应舆论关于嫖宿幼女罪是否真的放纵罪犯,成为特权阶层的免死通道的质疑。在规范的解释论可以证伪上述结论的前提下,应当坚持立法的秉性。如果法律经常变动,民众就不能及时了解法律对行为的评价,国民行动自由就会受到压制。 (三)修改完善说 1.可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嫖宿幼女罪与强奸罪之间的衔接问题。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与幼女发生性交,不属于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为强奸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一般嫖宿幼女行为,认定为嫖宿幼女罪,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以下嫖宿幼女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定罪量刑:(1)嫖宿幼女情节恶劣的;(2)嫖宿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嫖宿幼女的;(4)二人以上共同轮流嫖宿幼女的;(5)嫖宿幼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2.增设单独的奸淫幼童罪,对女童、男童实行平等保护。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发生性行为,不论儿童是否自愿,不论儿童是男是女,也不论是否交付金钱财物,统一以奸淫幼童罪进行定罪处罚。参照强奸罪的五种法定加重情节,对奸淫幼童罪也设置无期徒刑、死刑的刑期。 如今,嫖宿幼女罪的废除已经成为既定事实。不论是当初的增设嫖宿幼女罪,还是现如今的修法废除该罪,立法机关对幼女身心健康特别是性权益的保护都是一以贯之的。人们当然可以从立法技术的角度对此罪的命运做出不同的解读,但此罪废除之后,争论真的就可以随之结束了吗?在人们持续关注、关心幼女的同时,却有意无意的忽视了对男童的保护。另外,此次修法虽然将强制猥亵妇女罪中的“妇女”修改成了“他人”,但对于暴力性侵男性的行为仍然不能以强奸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对于形形色色的性骚扰,刑法更是完全没有触及。可见,对于幼童、普通男性乃至女性的性权益的保护而言,废除嫖宿幼女罪还只是一个开始。 (文/ 邓学平) |
2015/9/1 9:17:52 |
209 | 2018-05-01 21:33:18 | 重振股市信心不只需要“深刻的忏悔” | 刘效仁 | 387 | 《财经》杂志记者王晓璐因涉嫌伙同他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刘书帆因涉嫌内幕交易、伪造公文印章、受贿等犯罪,于8月30日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被采取刑事强制的还有中信证券董事总经理徐刚、金融市场管委会主任刘威等4名高管。据称,刘书帆、王晓璐均表示深刻的忏悔,向广大股民致以深深的歉意。今年以来,证监会正式启动刑事移送程序的案件总数已达48起。(2015年08月31日新华社) A股自从6月开始大规模调整,只用了两个半月时间,上证指数即从5176.8的高点跌落至2850点。在这轮股灾中,不断刷新着此前的历史纪录,千股跌停、千股停牌……不少投资者为此戏称,“有生之年见证了A股穿越牛熊的各种纪录,我的股市人生完整了”。除了调侃之外,当然更多无奈和心酸。站在高高的山顶,“高处不胜寒”,而忍痛割肉的基民亦不在少数。历经“八年熊市”的老股民尚且“忍无可忍”,那些一腔热血杀进股市的90后、00后更是“哀莫大于心死”。至8月底,上证交易额多在五千亿之下徘徊。抄底资金低迷的背后,恰是股民的信心 “很受伤”。 作为一个基民,步入股市的初衷无非想使手中的资产能够保值增值,比存在银行强点。想在股市暴富的人不是没有,可毕竟是少数,绝大多数则是正而八经的投资者。可若干年的经历显示,中国的股市堪称“鬼市”,不只成了上市公司的提款机,更成了被人为操控的赌场,弱肉强食的丛林。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非法经营犯罪等等,可以说于今为甚。 某上市公司股东张某与某职业操盘手孔某勾结,操纵某上市公司信息发布、拉抬股份,在高位减持公司股票后,非法获利数十亿元。某贸易公司监事洪某,利用对倒、大额虚假申报等手段操纵影响多支股票价格和成交量,涉案金额高达数百亿元。(2015年08月31日北青报)再如,2015年6月仅上半月,上市公司高管减持市值总计已达1600亿元。大规模减持套现,被知名经济学家刘姝威指斥为,“引发了股市看空的情绪,成为这次股灾的导火索之一”。 可悲的是,一些证券公司的高管、国家证监会的工作人员也耐不住寂寞,突破了基本的做人准则和法律底线,利用掌管信息内幕的便利上下其手,大肆渔利。诚如刘书帆“深刻忏悔”所言,其行为“严重违反证券法和从业规定,破坏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中国证监会的公信力,损害了政府形象”。我以为更可恶的是,直接侵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使绝大部分散户成了股灾的牺牲品。在资本大“恶”盆满钵盈,大“妖”兴风作浪的背后,正是基民的尸横遍野,怨声载道。 中国股市充斥着投机风气,除了归咎于人性的贪婪,职能部门长期以来处罚不力,仅仅是“温柔的抚摸”,更纵容了投机者的贪婪和赌性。用刘姝威的话说,“证监会官员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软弱和妥协,甚至同流合污,造成中国股市投机猖獗的乱象”。刘书帆案发至少说明,证监会并没有管好“身边人”。也让人怀疑“一室不扫,何以扫天下”? 股市不相信眼泪,股民也不相信什么深刻的忏悔。要重振股市信心,当下唯一的出路即是依法治市,重拳出击。对恶意操纵股市掠取非法利益者,除吐出不当得利,当一律绳之以法。就是要让刘书帆们付出惨痛的犯罪成本,让后来者懂得股市既非赌场,亦非任人横行的江湖。 相关新闻: 《财经》记者王晓璐证监会刘书帆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文/ 刘效仁) |
2015/8/31 15:46:50 |
210 | 2018-05-01 21:33:21 |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属性认识 | 孙科先 | 312 | 在司法实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简称责任认定书)对道路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对肇事者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均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责任认定书如此重要,其在证据属性如何? 很具迷惑性的是出具责任认定书的单位————交警部门,也正因如此,早先时间,对交警出具责任认定书的行为性质聚讼颇多,其中就有论者认为,责任认定书属于交警部门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对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并由此引起实践中很多困惑,随后最高法给出的指导意见指出,责任认定书,仅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之一种,如果有证据证明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可以不予采信,依证据对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重新作出认定。指导意见对于指导实践、平息争讼作用不可估量。根据民事诉讼第六十三条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⑵之规定,责任认定属于上述规定的哪一种呢? 本人认为,责任认定书应当归属于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我们知道,鉴定意见,是指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接受当事人或是司法机关的委托、指定,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专业问题给出的专业意见,给出意见的人称之为专家证人。责任认定书符合鉴定意见特点,按我国现有通常作法,交警上岗前都会接受岗前专业培训,从作出责任认定书的主体上看,交警具有作出专家意见的专业素养。在作出责任认定前,绝大多数都会,进行现场勘察、询问当事人、车辆痕迹检验等,通过对上述工作,经过综合分析,作出责任认定。符合鉴定意见的专业性特点。交警部门的行政机关的性质,不是改变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性质的根据,实事上,行政机关职能的具有多样性的特点,行政机关完全可以从事非行政性的工作,比如交通事故在作出责任认定后交警部门对赔偿的调解就非行政性,这同时也是最高法上述的指导意见根据所在。即然如此,责任认定书,就应适用鉴定意见的证据规则⑶,在当事人或法院对责任认定存有异议时,作出责任认定的交警应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信。事实上,随着行车记录仪的普及这种有根据的异议是有可能存在的,如果在交警部门作责任认定的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这方面的证据未能提供交警,或虽提供,交警仍作出有偏差的认定,行车记录仪,这种客观证据的存在,为法庭重新认定责任提供了有力的根据。 由此,明确责任认定鉴定意见的属性具有重要意义,不能因交警的 “官威”,让法官在事故责任划分中的司法认定权旁落。 民事诉讼法:⑴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⑵第四十八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八十七条 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文/ 孙科先) |
2015/8/30 17:17:44 |
211 | 2018-05-01 21:33:22 | 推荐 增进法官与律师的职业互信 | 古风听竹 | 587 | 核心提示:增进法官与律师的职业互信,是确立司法公信权威的基础。摒弃职业傲慢与偏见,是构建法官与律师间新型关系的前提。搭建法官与律师的沟通平台,在良性互动中增进职业互信。打通双向流动的职业通道,增强法官与律师的职业认同感。 在一些人看来,甚至在法律圈内也不乏有人认为,当下法官与律师之间关系不算正常,“死磕”“闹庭”现象时有发生,“勾肩搭背”“违法交易”问题多有发生。是的,没有人能否认发生在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不和谐”“不清白”现象在现实中客观存在,但仅仅凭此就断定法官与律师两大群体之间的关系已经严重变异,实在是夸大其词,甚至是在危言耸听。因为,问题终究只存在于极少数案件之中,出现在极少数法官律师身上,如果有人在法官与律师这两个群体之间刻意制造对立,只会导致法律职业共同体被人为撕裂,对于国家法治进步也只有百害而无一利。然而,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增进法官与律师的职业互信都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话题。 增进法官与律师的职业互信,是确立司法公信权威的基础。法官和律师同为法律工作者,“法律”是他们的共同语言,“公平正义”是他们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职业信仰,但他们毕竟一个是居中裁判者,一个是诉讼代理人,或者按照王利明教授的说法,法官是“在位的法曹”,而律师是“在野的法曹”,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职业,拥有不同的职业立场。正因为如此,法官与律师在个案上难免发生观点相左、认识冲突,但只要不动摇双方信任基础,就不会影响他们进行正当、平等的良性互动。而问题恰恰在于,确有极少数法官律师缺乏应有的职业素养、互信和理性,不能真正将对方作为与自己平等的同行,因而由个案争论演变为群体对峙、由庭上指责演变为网上诋毁、由相互漠视演变为相互敌视的情况时有发生,既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也影响了律师的形象和声誉。调处社会矛盾既需要发挥司法的职能,也需要运用律师的专长,司法公信和权威更需要法律共同体一起维护,当法官失去了同为法律共同体成员的律师的应有尊重时,其作出的司法裁判的公信度就会被大打折扣,而如果律师在法庭上不服从法官正常安排,动辄闹庭罢庭的话,那么很有可能给当事人带来不利后果,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就会受到损害,公平正义就会渐行渐远。 摒弃职业傲慢与偏见,是构建法官与律师间新型关系的前提。公平正义本身就是一种体验,而律师和法官相互尊重、相互信任便是社会获得这种体验的基础。虽然法官与律师在法庭上位置各异,但这只是职责分工不同而已,没有高低贵贱之别。尤其在公众眼里,法官和律师都属于较为体面的职业,他们大多能思善辩、能说会道,“较真”是他们共同的特点,“正义”是他们共同的符号,而这反过来却很容易使有的法官和极少数律师养成独特的职业优越感,甚至内化为傲慢和偏见,从而使他们迷失立场、忘记本分,最后必定发生角色错位。如备受诟病的“死磕”“闹庭”现象,实际上就是因为有的法官和极少数律师互相蔑视、互不尊重,热衷攻讦、缺乏互信所造成。假如法官能真正成为中立的裁判者,以不偏不倚的立场定分止争,以心平气和的姿态对待诉讼双方,多体谅理解律师的执业艰辛,尊重律师执业权利,支持律师依法履职,律师就不至于会在法庭上挑刺、搅局,甚至对法官进行诋毁、谩骂。同样,如果律师能坚守“遵守宪法法律、忠于事实真相、严守执业纪律、谨言慎行”这四条执业底线,对法官多一些信任和尊重,少一点自负和猜忌,理性行使话语权,就一定能赢得法官的由衷尊重。因此,增进法官与律师职业互信的基本前提是:找准定位,扮演好各自角色;放下身段,调整好各自心态;注意言行,把握好各自分寸。也就是说,只要法官和律师能正确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坚决摒弃傲慢、偏见和成见,消除相互之间的不尊重、不信任,不互为“假想敌”,就一定能构建起“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 搭建法官与律师的沟通平台,在良性互动中增进职业互信。长期以来,鉴于极少数法官与律师之间迷信庸俗关系学,甚至勾肩搭背、不分彼此、违法交易、搞利益输送等非正常交往所带来的惨痛教训,法院特别重视通过在法官和律师之间构筑反腐“防火墙”来防止和杜绝司法不公不廉问题。没错,法官与律师的互动是司法活动中最活跃的因素,法官与律师的接触、交往行为确实需要用制度来规范约束,但与此同时,遏制“司法掮客”“利益输送”等司法腐败现象,还需要通过增强法官自律意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增进法官与律师之间的职业互信来解决,而不能搞简单的“物理隔离”,否则,就很容易使法官与律师之间变成一种“互相防范”“互存敌意”的敌对关系。因此,必须让法官与律师之间的关系回归到制度设计的司法生态链中来,进一步加强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广大律师的联系,探索建立常态化、规范化的互动交流平台,让法官和律师可以在桌面上堂堂正正交流沟通,防止有的法官和极少数律师进行私下接触、利益勾连。对此,不少地方采取了在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之间建立定期交流沟通机制、工作会谈协商制度等做法,为法官与律师之间开展正常交往搭建平台,并以此来加强业务交流,实现信息共享,消除认识隔阂,增进法律共识。此外,比如推进司法公开、向律师判后答疑等,也是增进法官与律师职业互信的有效举措。 打通双向流动的职业通道,增强法官与律师的职业认同感。尽管法官与律师拥有共同的法律信仰,遵循共同的职业伦理,但职业边界决定着一个律师是很难去判断一个法官的权威和职业操守的,法官也不可能真切感受到律师的实际地位和从业境况,因此往往是有的律师费尽心思利用各种道德或不道德的手段让法官相信自己的陈述和主张。现实中之所以发生法官与律师相互较劲的现象,除了与极少数法官和律师妄自尊大、固执己见直接相关外,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缺乏职业体验感和认同感,双方的价值取向和目标追求不能趋向一致所造成。对此,应基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立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中招录法官的制度,打通法官与律师之间双向流动的职业通道,让更多优秀律师有机会与法官进行角色互换,以有利于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凝聚,有助于二者思维逻辑的融会贯通,增进相互之间的尊重和认同。当然,从目前我国建立法官与律师之间的职业双向流动机制来看,可能还存在着诸多体制机制性障碍——法官职业保障缺乏诱惑力和因职业禁止(回避)而使法官不能顺畅进入律师行业等,但在全面深化改革的背景下,这显然不是无法突破的难题。(载2015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第2版) (文/ 古风听竹) |
2015/8/29 16:34:19 |
212 | 2018-05-01 21:33:22 | “助学达人”成性侵魔鬼监管岂能失盲 | 刘效仁 | 377 | “百色助学网”创始人王杰披着公益外衣,性侵多名中小学生的事件终被曝光。8月13日晚,在广西隆林县一出租屋内,王杰被警方带走。一位被其“从小学吃到现在”的女孩,因怀孕辍学,打工后仍受其骚扰。远在千里之外的山东青年秋楚(化名)经过长达1年多的追踪和调查,才撕下王杰“助学达人”、“大山里的天使”的面纱,使其露出了“魔鬼”真容。(2015-08-28华商报) 王杰这个恶魔,头顶着迷惑公众的层层光环。2006年3月他以个人名义建立的“百色助学网”,声称“主要为百色地区的贫困学生募集助学金”。网页上方不停滚动的“捐资助学,造福桑梓,用爱播种希望……”的文字,以及“网站创办9年来,资助贫困学生4000余人,共接受逾万名爱心人士捐款700多万元”的报道,加上当地媒体“助学达人”、“大山里的天使”的美誉,不能不令人倾心和感动。 但只要是老虎就会张开血口,只要是狐狸就会露出尾巴。王杰就曾将性侵女童的不雅视频下传,以证明捐助后他可以提供女孩“陪玩”。秋楚通过网络调查,亲自约见受害女孩搜集证据,渐渐摸清了“百色助学网”背后每百万元捐助提取20万元借募捐敛财,以发放助学金的名义性侵多名女童,甚至利用受助女童的弱势和无知,组织她们提供性服务敛财的罪恶秘密。 让人追问的是,这一切罪恶行径,为什么就没能早早进入当地警方的视线,又是什么蒙蔽了他们的火眼真睛?当女孩受到性侵的屈辱之后,她们的哭诉是否被家长们有意遮蔽等等,包括新闻舆论的监督、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管是否存在缺失,都需要权威部门立案调查。 比如,不实的媒体报道是否成了王杰的帮闲乃至帮凶?实在话,我对网络新闻的真实性向来持怀疑态度。尤其对此类“爱心行动”的数字化表白,就大打折扣。除了每一个当事人都有自我美化的潜在欲望,不少记者在报道此道事件时往往更喜欢锦上添花,不负责任的拔高。为此,可以不当面采访受益的当事人,对700多万元善款的去向不作跟踪报道,就对“助学达人”的自我标傍信以为真,当然,更听不到受到性侵女孩的哭诉--然而,正是这些虚假的宣传,成了王杰最好得伪装。 事实上,不独媒体记者缺乏对“助学达人”去伪存真的功力,有意无意的充当了帮闲的角色。王杰由“天使”堕落成魔鬼的过程,也只能说明当地教育主管及职能部门对“助学达人”之类公益人员及组织,缺少基本的监督和管控。或许在职能部门眼里,“助学达人”代表了“正能量”,只要能募集到钱款,至于有没有注册,有无募集资金的资格,捐款的去向如何,都算不上什么大事体。何况“大山里的天使”之类,亦可成为标榜地方政府教化的亮丽标签。 自然,那些民风淳朴的乡邻,同样缺乏北京朝阳区居民警惕的触觉。王杰,一个普通的村校教师,不仅拥有奇瑞轿车,在县城周边买地准备建房,并投资建了鸭厂准备搞养殖。这些钱从何而来,从来没人过问。至于何以有女童出入其出租屋,更无人怀疑-- 王杰“助学达人”的堂皇“爱心行动”,固然具有较强的欺骗性,但不能不说,恰恰是社会监督的缺失和政府监管的缺位,成了无耻小人“适者生存”的滋润土壤。 相关报道:“助学达人”,竟是披着羊皮的狼 (文/ 刘效仁) |
2015/8/29 15:50: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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