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lvwenzhang.id,falvwenzhang.ts,falvwenzhang.title,falvwenzhang.zuozhe,falvwenzhang.yueducishu,falvwenzhang.neirong,falvwenzhang.fabushijian 73,"2018-05-01 21:28:25",江山受审翻供不必惊诧,刘效仁,433,"“今天庭审翻供,我内心也是诚惶诚恐。” 在最后陈述阶段,江山说。 2016年4月14日,安徽省滁州市原市委书记江山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一案在芜湖市中院开庭。芜湖市检察院指控其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返还安徽冠景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滁州市龙尾山投资建设高尔夫球场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6852.79万元,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计人民币433.9万元,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责。然而,江山当庭表示“少部分属实,绝大部分不属实”。其辩护律师亦称,早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时,江山即已翻供。(2016年04月24日 南方周末) 一面诚惶诚恐,一面当庭翻供,江山的临场表现未免有些反常。有那么多的贪官污吏在检方铁证如山面前,知罪悔过,当庭即哭得一把鼻子眼两行,一再陈述自己是农民的儿子,走到今天不容易。虽然如今官场的小船说翻就翻,仍然恳求法庭宽大处理,以便“还有机会回馈社会”。江山显然是一个异类。对此,不少网友感到不解,更多的人会感到义愤,以至于惊诧莫名。如此“负隅顽抗”,“毫无悔改之意”,要得到公众认同,难也。 在笔者看来,其实则大可不必惊诧,义愤填膺气不平。为自己辩护是每一个公民包括前官员的法定权利,在法庭上“据理力争”的权利。包括请专业的律师担当辩护人,均是保证在司法辩诉的过程中实现平等博弈,避免法官偏听偏信,以便实现公正公平判决的司法伦理基础。诚可谓“理越辩越明”。这种辩护显然就当包括对检方的抗辩,“公说公有理”,亦当包括“当庭翻供”。 正因此,“当庭翻供”不能看作“居心叵测”,“出尔反尔”,是“小人”所为。而当视作当事人的权利,予以体恤和认同。或者,在前者“认罪”的过程中,存在着刑讯逼供等情景,所招之“供”是违心的,故而在法官面前当庭翻供,以求得到公正的判决,不至于屈枉。或者,在此后对事件真相的追索中,确有了新的发现和证据。是故否决了此前的“自供”。江山缘何翻供似乎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翻供”也是他的权利之一,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之一。 当然,更应看到,“翻供”并不影响事实的真实性,并不能改变已发过的事实存在。因为,法庭审断重的是事实,是证人、证言、证据等环环相扣的事实链,是辩诉双方经过博弈之后不断剥离了假象的事实本相。自然,应该相信法官的慧眼识察,去伪存真,经过一番鉴别之后的事实认定。相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判公正。所在,出于何种原因的翻供,甚抑当事人真得系小人之“出尔反尔”,“死不悔改”,也没有什么大不了的。 果真是后者,成了阶下囚,依然改不了谎话连篇,改不了睁着眼睛说瞎话,乃至于“死猪不怕开水烫”,“背着猪头不放脏”的恶习,最终仍难逃法律的制裁,难逃公正正义的惩罚。到头来,所谓“翻供”壮举,无非是徒留笑柄而已。 当然,也有另外一种可能。即检方的指控包括警方此前的侦查确实存着事实不清乃至程序不公的问题。当事人的“翻供”,即是一种自我保护,同时也是对司法的矫正。果如此,“当庭翻供”,则当刮目相看,不可以“小人之心”度之。 相关报道:自称诚惶诚恐 滁州原书记江山受审时为何翻供? (文/ 刘效仁)","2016/5/10 16:19:43" 74,"2018-05-01 21:28:27",吴官正的《良官赋》不妨成“干部必读”,刘效仁,305,"山石花丛中,两只鸟儿安闲逍遥。其中一只仰头高歌。画旁配了首题为“良官骂脏官”的“打油诗”:“我穿此袍十多年,业精于勤苦当甜。你无点墨靠送钱,编织关系滥用权。贪污受贿骨头贱,常说假话上下骗。道德败坏天人怨,判刑坐牢退民田”。这一《良官赋》,可谓如木三分。 在《猴王》一画中,4只金色毛发的猴子怒目圆睁,题词中写:“拼搏争猴王,全凭本领强,若是屁股脏,一定当不长。” 《蜻蜓点水》一画,则以“出淤不染”反映了民众的愿望:“民心思莲子,出淤泥不染”。 据称中央政治局原常委、中纪委原书记吴官正率性而为,自谓“闲来涂鸦”作品,多骂贪刺贪。笔者以为,其《良官赋》之类当成为干部必读篇目,置之座右。(2016年04月24日新京报) 据媒体介绍,吴官正退休后的生活,多为阅读、写书、画画……而“反腐”、“廉政”,一直是他参观走访、文化创作的主题之一。在2013年出版的《闲来笔潭》之《点滴在心》篇写道,“我最看不惯的是有的领导干部,一有权就谋私,他自己家里的人,包括三亲六故、七姑八姨,除了猫和狗没安排工作,其余全安排了。后来,我发现了这么个人,下决心调整了他的主要领导职务。” 虽是一位退休官员,却依然不忘刺贪倡廉的老本行,委实值得敬仰之。尽管我也知道,这些刺贪倡廉的诗配画,包括《闲来笔潭》之类,对于反腐的影响力必定有限。甚或不少官员未必就读得到,或者根本就不爱读书。媒体曾披露,一个贪官在群众路育教育中的心得笔记,以及民主生活会的对照检查材料,都是秘书们捉刀代笔,以至于连“三严三实”的具体内容是什么,都一点儿不知道,惶论其他? 这一例证只能说明,“贪官原来不读书”。或许也读一些类似于《厚黑学》、“娱乐至死”之类的“闲书”,可对于反腐刺贪之类的作品往往敬而远之。别说是推荐书目少有人读,即使耳提面命都无济无事。由于缺乏读书修养,缺乏基本的道德化育,缺乏基本的文化敬畏法律信仰,甚至缺乏基本的价值观、生命观和伦理观,才会被油脂蒙昧了心,被贪婪牵着鼻子走,最终成了金钱、贪欲和享乐的俘虏,直到身陷囹圄都不知悔悟。 所以,绕了一圈子,我还是认为,官员读书总比不读书好,官员读反腐刺贪的书总比不闻不问好,官员读一读“贪污受贿骨头贱”,“若是屁股脏,一定当不长”之类警句,让人面红耳赤的诤言,总比奉迎之声诺诺之音盈耳要好。包括读一读那些一生清廉,能够全身而退官员的“生命感悟”,或真得能惊醒一些人贪渎的春秋大梦。圣经有言,上帝创造人的时候,赐给一颗良心,就是要让人为罪为义为审判,各人自己责备自己。这种自我责备和省察,显然大有必要,不可或缺。 为此,特向官员和公务员推荐吴官正的《良官赋》,诚愿成为干部的必读书,甚至以为不妨将“贪污受贿骨头贱”,置之座右,天天温习之默读之,天长日久,必有好处。当然,教育不是万能的,尤其自我教育亦如是。关键仍在于从制度上发力,从监督制约上发力,从严厉惩治上发力,将权力囚进笼子,使之不想贪,不敢贪也不能贪。若贪,“伸手必被捉”。 (文/ 刘效仁)","2016/5/10 16:18:34" 75,"2018-05-01 21:28:31",华为原副总两度被控侵权当为离职创业者鉴,刘效仁,392,"华为公司原副总裁陈奕泉于2014年曝出离职创业,但随后被指控在职期间就开设公司,侵犯华为公司一款视频通讯软件的著作权,获刑一年七个月。刑释后又因涉嫌侵犯华为公司商业秘密,再度遭到羁押,目前,该案尚在审查起诉中。 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深圳两级法院,审结知识产权刑事案件834件,依法对1143人作出有罪判决。(2016-04-26南方都市报) 公开报道显示,陈奕泉曾担任华为统一通信与协作产品线总裁,2013年以华为技术副总裁的身份出席第六届国际物联网发展高峰论坛。大会期间即向媒体披露,即将离开已奋斗努力17年的华为转投物联网行业,堪称激流勇退。当然,凡事知易行难。陈若在重新创业中开辟一片新天地,显然就不仅需要义无反顾的果决,更多需要创新的能力,需要别开新径的智慧,需要走出“华为”成就新我的扎实奋斗。 遗撼的是,陈奕泉并未能走出“华为”。“原UC&C产品线总裁陈奕泉,以亲友的名义在深圳和无锡等地注册开设了4家公司。”其中,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显示,其中的华思通公司在未购买华为公司Espace Meeting软件授权码的情况下,即开始提供TELEUC网络视频会议系统软件的租赁服务。而卷入该案件的,还有原在华为担任通讯协同产品线副总裁的张洪浪,原PDT部长邓传宝、创新中心熊涛、周日明等人。为此,陈付出了一年七个月刑期的沉重代价。 按说,吃一堑长一智,同样的错误不该犯第二次。可获释之后,又被指涉嫌侵害华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华为心声社区的反腐通报中称,陈非法获取某产品源代码,将公司的两项知识产权成果登记为深圳某公司的专利,将侵权行为公示于国家专利网上。 如果上一次还算有些收敛,而此次则如华为所称,“明目张胆地侵权”,就有些无耻之极,一副“我是流氓我怕谁”的嘴脸。作为知名科技企业的副总,显然懂得知识产权对于一个企业生命的终极价值,同时也当对专利产品、法律尊严怀有敬畏之心。然而,陈明知故犯,不惜撕下“借鉴”之类温情脉脉的面纱,成了“窃书不为偷”的雅盗。自然,当受到也应该受到法律的严惩。 事实上,创业从来都不是件轻松的事体,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尤其是科技创新,特别需要坐冷板凳和耐得住寂寞的功力,咬定青松不放松,锲而不舍,一往无前。如果尚未能有心理准备,准备好另辟蹊径的技术能力储备,千万不要随意离职。而一旦离职,开弓就没有回头箭。当与原职位原企业挥手告别,“不带走一片云彩”,更不用说专利技术和商业秘密了。这是离职创业者所当恪守的职业底线。 倘若如陈奕泉那样,毫无创新自立的能力,只有侵权做“山寨大王”的功利之心,就不仅糟蹋了职业道德底线,结果还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可笑的是,陈奕泉迷途不知返,如同盲人骑瞎马,夜半临深池。不错,高科技企业员工离职创业过程中,一般会利用所离职企业的资源降低创业成本,增加创业成功几率。但委实要守住底线,正确把握侵权行为与正常交易行为的法律边界。否则,有投机取巧之心,无实事求是之意,任意“拿来”原企业的专利技术为己所用,或许得逞于一时,最终聪明反被聪明误,像陈奕泉那样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得不偿失,自取其辱,徒为天下笑焉,何苦来哉! 深圳一年间有1143人涉知识产权案件被判刑,堪为一面明镜。 相关新闻:华为原副总裁辞职创业 两度被控侵犯知识产权再遭羁押 (文/ 刘效仁)","2016/5/10 16:17:10" 76,"2018-05-01 21:28:31",海华伪专家“问诊”图财害病除恶当务尽,刘效仁,558,"海华伪专家“问诊”图财害病除恶当务尽 刘效仁 “您好,我是北京海华癫痫病专科医院专家组临床主任马强。”北京市丰台东路附近一处简陋平房内,该院咨询员张伟(化名)压低嗓音,熟练地与“客户”对话。 “癫痫咨询部”20多名没有医学背景的“咨询员”,被包装成“专家”、“主任”。与此类似的“脑瘫咨询部”,成员约30人。为拉来患者,甚至穿上白大褂、挂工作牌接诊患者。据称,该院每月到诊的癫痫患者约300-500人,脑瘫患者约20人。 对官网自称“设备齐全、专家云集的癫痫病专业医院”,丰台区卫生局医政处表示,实为民营一级医疗营利性机构,专家团队早于2012年因不满其虚假宣传而撤出,北京抗癫痫协会会员资格亦被除名。(2016-04-28新京报) 读此新闻,真得五味杂陈,几乎抑制不住要爆粗口。这都是些什么人?上帝造人的时候,在人体内安放了一颗良心。让人有公义之心,恻隐之心,同情之心,悲悯之心,正直之心。可这些人却只是一味黑了心,被贪欲蒙昧了良心,竟然把最为弱势的患者作为鱼儿钓上来,然后煎炒油烹,以攫取暴利,养肥医院养肥自己。不但失却了为医者(如若也算为医者的话)的道德底线,甚至失去了做人的底线。 这又是怎样的医院?民营显然并不带有原罪,营利性机构同样并非洪水猛兽。因为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可这家医院冒充专家学者诱导患者,接诊患者,行欺诈行骗之实,行图财害病之实,其行为与打家劫舍的强盗何异?哪里是什么救死扶伤的医院,只怕早就堕落成了一个唯利是图,“鹭鸶腿上劈精肉”,赚钱赚疯了的吸血鬼,一个为他人制造地狱,也为自己打造地狱的阎王。 某三甲医院脑瘫专家介绍,脑瘫所导致的后遗症无法彻底治愈,只能通过早期治疗有所缓解。如果不能科学、对症治疗,很容易延误治疗时机。今年5岁,身高仅有80厘米河北涿州的照熙,2年前还能踮着脚尖儿走路的小男孩,被海华医院确诊为脑瘫,花光了5万元治疗费,半年后,却只能躺在折叠小车里,再没自己起来过。显然,受害的远不止照熙一人。 记者联系到7位曾在海华医院住院一周以上的“脑瘫”患者家长,对于治疗效果只有一人说跟此前差不多,其余6人表示“还是不行”、没有效果”、“比以前更差了”。然而,海华医院对外宣称, “经我院前一年的治疗患者统计治愈率在97%以上。”工商资料显示,海华医院自2010年1月11日起营业,对外则称已“建院10年”。2012年11月,工商总局曾曝光15则严重违法广告,海华医院上榜。 北京海华专科医院堪称欺骗性宣传、非法行医、非法敛财的集大成者,已涉嫌违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执业医师法》以及《广告法》相关条款,理当依法严处,坚决予以取缔,并将相关责任人绳之以法。然而,遗撼的是该院虚假欺骗性宣传仅仅被曝光了之;其假冒专家的欺诈行为,仅仅被相关协会开除了会员资格。可以说,直到如今一直都没有受到认真清算,彻底追究,依法惩处。就不能不让质疑职能部门何以不作为,是否有意放纵,甚至是否还有其他什么见不得人的利益勾搭? 除恶务尽。诚愿此次曝光后,职能部门能有所行动,该出手时就出手,不要再让此类医院再野蛮生存下去,不让此等假冒专家们继续横行江湖,自然也拯救更多的患者从此脱离魔掌。 相关新闻:北京海华医院伪专家“问诊”脑瘫癫痫(组图) (文/ 刘效仁)","2016/5/10 16:16:02" 77,"2018-05-01 21:28:32",轮殴少女被免处罚生命不能承受之轻,刘效仁,297,"网传视频“多名少年轮流殴打一少女”事件最新调查处理结果—— 嫌疑人张某(男)、杨某(女)、张某(女)三人均已被福鼎市公安局依法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但因杨某、张某二人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公安机关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另两名涉案的嫌疑人罗某(女)、高某(男)因未满十四周岁不予处罚。不知别人怎么想,反正这一结果让我悲喜莫名。尽管我也知道,法不容情。可对于受害人来说,对于受到摧残的生命也说,对于公民的权利及尊严来说,总让人感到了能以承受之轻。(2016-05-04东快网) 这让我想起前些日子,在美国洛杉矶,翟云瑶等三名中国留学生因绑架、殴打和折磨同学分别获刑13年、10年和6年。即使表现好获减刑,仍要服完85%的刑期方能出狱。期满后,三人将被驱逐出境。该案涉案者大多是高中学生,最小的只有14岁,最大的刚满21岁。该案对于中国处置校园暴力来说,堪称启示良多。(2016年02月19日新京报) 生命至上,人身权利凛然不可侵犯。天赋人权,人人生来平等,人权高于其他权利堪称美国法律的灵魂。正因此,美国法律将打人、吐口水、推搡、拍裸照,甚至精神贬低等行为都等定性为霸凌,加以惩戒。如果学校或医院发现孩子受伤、被霸凌必须报警,否则校方和医院都要承担责任。 对校园暴力“零容忍”,严惩不贷。美国民众认为如果包庇孩子从小的暴力行为,将来会发生更严重罪行。类似暴力行为若发生三次,施暴者将直接面临25年监禁至无期徒刑。如校园霸凌后果严重并且有前科,即便未满18岁,也可当作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量刑时会更加偏重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即使被害人可能伤得很轻,但被告人因为主观恶性大而获重判。但在我国,校园暴力受害人大多沉默应对,私下了之。即使告上法庭也大多以故意伤害罪来追究刑事责任,最终量刑则主要是以被害人的伤残程度来确定。再加上我国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导致一些未成人十分疯狂,国内校园暴力事件屡发高发。 虽有辩诉交易,但决不输司法尊严。尽管霸凌案被告的保释金设定在数百万美元,但最终解决的依然是法律。案件一旦进入诉讼,则必须走完法律程序。本案中一位未成年被告的家长,曾主动联络受害人,希望用中国的方法“私了”,但被警方以贿赂证人罪拘留。袒护小孩,救子心切,不惜重金私了,堪称中国家长的第一反应。唯独缺乏对法律对法庭的敬畏。受其长期浸染,不少孩子自恃财大气粗而为非作歹,以强凌弱,犯事后第一想到的也是破财消灾。 该案警示良多,启示也良多。比如,当下的教育缺乏对生命伦理对权利对法律敬畏的基本教养。当下的司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确认,业已脱离了现实环境。当下的孩子普遍成熟较早,尽管未到成年但对所行之事有清醒的认知,已有能力对其行为负责。类似四少年轻殴少女被免予处罚,逍遥法外,只要助纣为虐,让生命让权利让法律“很受伤”。而修改法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强化对校园暴力、凌虐同学等恶意侵害行为的刑事追究力度,包括虽可免予处罚但可对其家长索取赔偿,只有如此,让责罚相当,才能让青少年知道什么才是真正的法治和人权,从而学会尊重法律和规则,恪守做人的底线。这可以说是中国司法当下必然学习的功课。 (文/ 刘效仁)","2016/5/10 16:15:04" 78,"2018-05-01 21:28:33",“万岁”、“闯王”绰号让权力监督蒙羞,刘效仁,435,"媒体同一天刊载两官员的贪腐录,一个是正在公开庭审的原怀化市副市长李自成。另一个是一审已获刑17年的原河南省舞阳县澧河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张健国。 有意思的是,两人都有绰号。前者因名字与明末农民起义军领袖李自成相同,号称“没有不敢干的事儿,没有干不成的事儿”,被称为“闯王”。后者则被村民呼为“万岁”。面对调查谈话,张健国亦称“别看你们正在调查我,我现在回到村里,村里的人还得喊我‘万岁’!”(2016-05-05中国纪检监察报) 俺们老家有名乡谚,叫“没有外号不发家”。在乡间,这句带有褒意的话,却并不怎样靠谱。可有一样大致不差,即不少人的外号,或绰号,或浑号,是其人品个性的典型性概括。如“老实头”与“捣实头”。前者形容一个人诚实,守信。后者是概括一个人混世,捣实。官场其实也不例外。所不同的只是,一些官员的绰号以贬意居多。 浙江省杭州市原副市长许迈永因“钱多、房多、女人多”被称为“许三多”;湖北省天门市原市委书记张二江则因“吃喝嫖赌加上吹”,有“五毒书记”之称号。天津市公安局原局长武长顺因“霸气十足”,被称为“武爷”;因主政南京几年内,因满城开挖南京市原市长季建业被老百姓称为“季挖挖”。原安徽省副省长王怀忠的绰号,据称多达10个以上。其中被叫得最多的是“王坏种”。 虽然,有些绰号和段子是在官员落马后呈现井喷般的舆论狂欢,但更多的时候却是在其执政其间就广为流传。“知政失者在草野”,“民意闲谈间”。官员的绰号与段子往往正是其腐败的信号,民意的描述。“许三多”、“五毒书记”无疑是其贪腐糜烂生活的点睛式概说。“武爷”、“万岁”、“闯王”,显然是权力太任性,一路裸奔的经典性记录。一位长年从事办案工作的人员就表示,官员的绰号、声望、在主管行业领域的口碑等等,“实际上都是官员是否清廉,是否经得起各种诱惑的有力佐证,也是深度侦办案件的重要因素。” 事实上,一些官员恶名昭彰,绰号广传,却日益做大,带病提拔,自然也是监督失盲的有力佐证。张健国号称“万岁”,为非作歹榨取村民利益上,甚至以“万岁”自居,动辄采用打骂加威胁的“高压手段”。逼迫其族叔给他下跪磕头。这一切无非是证明,村民不敢监督,上级监督不到。正是由于监督“真空”的产生,张健国一家才逐渐蜕变成鱼肉乡邻的“村霸”“土皇帝”。所谓“李闯王”,就是不讲规矩,用权“任性”,胆大包天,胆大妄为。同样是因为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软,才使李自成成了“没有不敢干的事儿”的“李闯王”。 当“万岁”、“李闯王”、“武爷”一路祼奔的背后,正是一些职能监督机构的失聋失盲,或装聋作哑抑或同流合污。如果相关监督机构能耳聪目明,不为浮云遮望,显然就能从官员的绰号中嗅出贪腐的气息,自然也能捕捉到此间的民意,发现当事官员腐败堕落的蛛丝马迹,进而及早下手,将裸奔的权力擒获囚禁。事实上,也只有抓早抓苗头性,把问题消灭在萌芽状态,才能把问题官员尽早清除出去。由于警钟常鸣,自然也能因此挽救一些领导干部,亦能将人民利益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最小限度。 基于此,私以为,“万岁”、“闯王”、“武爷”恶名昭彰,无疑令权力监督蒙羞,蒙垢。 (文/ 刘效仁)","2016/5/10 16:13:04" 79,"2018-05-01 21:28:36",官员上班时间去坐诊何妨“请辞”,刘效仁,401,"日前,陕西涧县人高某某向媒体反映,自己带妻子马某到县城一家药店,在此坐诊的县食药监局副局长刘奋勤“说吃药不顶事,便开了药吊液体”。但高妻输完液后几天咳嗽不见好,还出现了肚子疼、浑身发抖的症状。到其他医院检查被确定患的是慢性萎缩性胃炎。刘奋勤表示,“当时没有诊断出来--。氨茶碱虽然有副作用,但不会引起慢性萎缩性胃炎。”对在工作时间坐诊刘回应说,只是帮亲戚忙。因未向单位请假、擅自脱岗,刘被党内警告。但据高某某反映,处分之后刘仍在药店坐诊。目前,当地卫生监督部门表示,将进一步调查了解,来确定刘是否非法行医。如果是非法行医,要吊销执业医师证。(2016-05-08澎湃新闻网、华商报) 如果不是误诊,刘奋勤上班时间到侄子家的药店坐诊,以照顾其生意的事儿怕也不会被曝光。刘“之前在折家坪医院当过院长,当年就考有行医资格证”,后来调县药监局任职。按说懂得些医术。不知久不习之生疏了,还是见利忘义,造成误诊了。用他的话说,“慢性萎缩性胃炎治疗的话,口服阿莫西林药物就可以,不用输液”。诊成感冒而输液,颇有“创收”的嫌疑。难道正是为了“照顾侄子药店的生意”? 以愚之见,既然已调药监局任职,角色早就转换,从一个医者,变成了一个担纲监督职能的官员。不妨就暂时放下坐诊开方的活计,而一心一意为百姓守土一方。事实上,当下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多多,直接关系到公众生命和健康安危,委实需要全心全意,克尽职守,来不得三心二意,心猿意马。就像那个钓鱼的小猫儿,一会儿捕蜻蜓,一会儿去捕蝴蝶,一心三用,怎么行呢? 据高某某从(2016年)3月2日到3月8日,连续一周时间观察,他都一直在药店坐诊观察”,“除了周六周日是全天在,其他时间都是在上班时间,上午下午都在,最短1个多小时,最长近3个小时。”并拍下刘3月4日下午上班时间在药店给人看病的照片。如此三番五次擅离职守,给个党内警告是轻的,搁在俺这个地方或者诫免谈话然后予以免职也是可能的。 不知道刘局座何以贼大胆,放着班儿不上,领导不当,竟然去为侄儿的药店坐诊以招徕患者? 可以想象,一个小药店,有这么一位前院长,今副局长的“大人物”当“主治”,不一下子得提高多少知名度,更重要的是动辄就输液的本事,是很可以大赚一笔的。可悲的是如此一来,就不知道会有多少患者被“误诊”或小病大治?只是不知道,刘局的举止仅仅是“手痒”,还是有利可图的“心痒”,我以为职能部门都不妨顺藤摸瓜,认真的做一番调查才是。 当然,若是非法行医,不妨以法论处。若是宅心仁厚,依然想做一个“良医”,笔者倒是建议刘局何妨辞官不做,去一心一意“悬壶济世”呢?在我看来,真得不缺一个心不在焉或尸位素餐的官员,而缺少更多救死扶伤的大夫。刘奋勤或许真得是个当医生的料而非做官的料儿,大可不必将下半生浪费在官场上。若就此辞职归隐医林,无论名利其收益都将大过官场。 其实,要做一个良医并不难,只要心中有道义有担当有爱心,执业有医术有底线守规矩,就可以胜任。若是只想着“生意”想着创收想着别的什么,恐怕就只能做一个庸医一个黑医。果如是,还是不要的好,免得患者再糟殃。 相关新闻:食药监局官员上班时间药店坐诊 自称给亲戚帮忙 (文/ 刘效仁)","2016/5/10 16:12:02" 80,"2018-05-01 21:28:38",虚假广告傍上鸡汤文微信不是法外桃源,刘效仁,534,"每天打开微信朋友圈,你总能看到一些微信好友转发各式各样的鸡汤文和养生帖。《生活的坑往往是自己挖的》、《给对将来感到不安的你》,抑或是以专家学者口吻告诫你:《姑娘啊!可长点心眼》、《人生不得不提的30个忠告》、《这五种食物千万不能吃》……令人想不到的是,这些被转发的文章背后,暗藏着虚假广告的“转发”产业链。 重案组37号(微信ID:zhonganzu37)探员调查发现,鸡汤文大多由专门的微信公号或者APP等转发平台进行分发,注册人员再通过转发此类附带广告的文章来获取分成,转发一次1到5分钱;一篇10万+文章,转发平台可获得3万元的灰色收入。除了制造垃圾信息,内置的广告还会给网友带来误导,甚至就是一场骗局。(2016年05月09日新京报) 不知道当下那些警句格言式所谓鸡汤文,何以大行其道?社会学者或文化流行学者不妨进行一番研讨和探究,看一看这种鸡汤文之所以流行的公众心理究竟是什么?是公众都需要人本关怀,需要生命的导师,情感的抚慰,还是从众心理在作怪?未想到,那些独具只眼的商家却捷足先登,在微信和微信圈风生水起之时,借助于鸡汤式文字大打商品广告,一不小心就掳掠了不少人的心,让你抑制不住关注和阅读的冲动。 正是利用了人们的猎奇或消闲的心理,不少虚假的广告乘虚而入。一些鸡汤文章首尾均有大量广告,多涉及丰胸减肥、保健品等。一篇“上班族经常感冒需要减减压”的养生文章内,植入大量广告,图片上的女性性感暴露,配文挑逗露骨。“艺校女生被潜规则”、“17岁女友被囚禁当xx”。点击进入后,则是一款男性保健用品的广告,当中的康复感言类似于色情文章。尽管有些无聊兼无耻,但还不是最要命的。 要命的是一些商品却是些劣质保健品、假冒伪劣药物。由于缺乏监管,虚假夸大广告效果,其产品质量甚至会更差,弄得不好是要出人命的。广东老刘在网上先后汇了14笔款,共计54万多元,购买“血钻野燕麦”的男性保健品服用。但吃了几个月,不仅一点效果都没有,还频频接到骚扰电话。警方后在广西南宁捣毁了这个诈骗团伙,抓获17人。据悉,为骗老刘,该团伙先后出动了8人。可“血钻野燕麦”的骗局还在继续,其广告宣称“进口阿拉伯,服用20到40天,能持续生长4-7厘米”。只是,不知下一个上当者是老王还是老李。 由于“只要给钱,啥广告都可以投”,加上转发即可赚钱,则诱导网友在朋友圈大量转发虚假广告,往往使其呈放大效应。至于产品质量,一位平台负责人表示,“不会检验你产品的真假,因为鸡汤文广告本身就有打擦边球嫌疑。只要产品不害人害命,别的都没事。如此无底线,无厘头,实在堪忧。 当然,流言止于智者。微信广告的消费者理当擦亮慧眼,不让轻易上当受骗。包括不要轻信你的亲友圈所推荐的广告和产品。若盲目轻信,“后果自负”。但我想,更当擦亮眼睛的还是职能部门。因为,微信江湖,微信圈毕竟不是法外桃源,依然受到国法的规范,受着执法机构的管控。事实上,只有在法律的边界之内,微信才能自由而浪漫成长。若逾越了法律和道德的底线,一味野蛮生存,鱼龙混杂泥沙俱下,终将行之不远。 好在微信并非空穴来风,总有迹可循,职能部门不妨顺藤摸瓜,将涉嫌欺骗欺诈宣传的广告及产品缉拿归案,无序的市场方能变得有序,无良的商家从此逃离,微信才能真得有“信”可言。 (文/ 刘效仁)","2016/5/10 16:10:43" 81,"2018-05-01 21:28:39","女青年恋爱分手索要青春损失费 合法吗?",许小军,656,"【笔者按】: 如今,社会的发展,现代社会的青年男女一经认识就飞速的走到一起,有点甚至开始什么“试婚”、“摩爱”等等一些新生生活方式,大多都是你情我愿的生活在一起。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发现双方感情不合时,便提出分手,有些女青年就会向男方提出要对自己的青春损失给予一定经济上的补偿,即所谓的'青春损失费'或'分手费'。然而这些“青春损失费”、“分手费”并非法律用语,目前我国法律规则中也没有出现过此类术语。那么该如何看待这些索要的“青春损失费”的说法呢?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说,其一,从法律层面来说,男女恋爱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双方恋爱后发展到同居生活,也是双方自愿的,由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以自愿同居,也可以选择分手,男女从恋爱到同居再分手,其实质是没有孰对孰错之分,法律对这些也是干涉不了的。那么如此来说,一方索要“青春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其二,从社会习俗层面来说,双方分手,一方自愿给予另外一方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并非不可,当然给予的一方必须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法律也是支持的。 【现实】 小丽(女)与小平(男)从大学开始,就生活在一起已经6年了,在朋友圈里大家都承认并称呼他们是一对夫妻。两人在生活中的6年里,小丽为小平堕胎了6次,因为堕胎次数过多,小丽已经失去了生育能力。如今,因为两人家庭的不融合,导致两人感情裂痕斑斑,最终在今年的元月份以分手告终这份6年的恋爱。分手后,小丽向人民法院起诉小平要求赔偿青春损失费一百万,请问能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说法】 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对于恋爱关系并不受调整,恋爱关系是男女双方之间一种自愿且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关系,不属于法律调整范畴的社会关系。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还解析说,案件中的男女双方之间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家庭关系,从我国法律来看,法律不保护非法同居关系,只有以婚姻家庭关系作为社会基本关系的才受法律调整,如果小丽要求小平给予赔偿青春损失费,必须有证据证明小平侵害了其权利,仅仅就以青春损失费要求赔偿的话,法院是不会支持的。青春损失费不属于民事侵权中的精神损失,不是一方非法侵害另一方所造成的。故此,小丽的诉请得不到法律支持。 最后,许小军奉劝这些青年男女,婚前同居虽然在当前社会已不足为奇,但对于婚前同居行为必须要有正确的认识,也必须要有对此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后果的心态。因为,我国法律不保护非法同居关系,请青年男女慎重为之! (文/ 许小军)","2016/5/2 10:06:26" 82,"2018-05-01 21:28:39","一方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 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许小军,1219,"【案情】:2016年4月26日上午,笔者在所里值班,一对老年人拿着一叠厚厚的案卷来咨询:笔者经过详细询问和了解知道了老年人是一对夫妻,因为上几个月前发生一起车祸,不服衡阳市某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认为自己也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交警大队出具的时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可能有不正当因数存在,询问能否就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解析】: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不服一方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在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解答说:第一种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给当事人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影响他们的权利义务,给他们带来了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责任认定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故此,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可诉性的行政行为。第二种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查明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认定,在交通事故中仅仅是一种证据作用。其事故认定书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也非交警部门行政执法行为,只是一种专业技术的鉴定工作范畴,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权利义务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进行解决。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上述所阐述的意见,笔者许小军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和证明,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当的,可以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另外,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还说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仅规定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并未规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如果可以对事故认定书的诉讼的话,那么会使认定书其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导致后续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无法进行,将其作为证据在具体的刑事责任、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案件中进行审查采信,是更为快速化解纠纷所必须的。(文/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 许小军) (文/ 许小军)","2016/4/26 21:02:00" 83,"2018-05-01 21:28:42",以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为由申请仲裁不予受理,许小军,911,"【来电咨询】律师,您好!我是衡阳市某区妇幼保健院的护士,2008年入职以来,该妇幼保健院至今没有为我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今年过年后,我要求单位为其缴纳2008年至今的社会保险遭拒绝,于是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询问了解,被答复不予受理我的案件,我很是不解,这是否属于劳动争议? 【法律解析】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或者未按照险种全数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理论上也属于劳动争议,但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以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为不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应当由当地的社会保险稽核部门处理。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解析说,不予受理的依据是:《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任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因此,社会保险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如果人为的司法权强行介入或者干预,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转,还不利于合理划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责,更不利于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文/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 许小军) (文/ 许小军)","2016/4/25 23:08:14" 84,"2018-05-01 21:28:43",私募基金外包与托管相关问题解析,杨红伟,688,"杨红伟:私募基金外包与托管相关问题解析 文/杨红伟 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金融投行部主任 一、源起与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下称:“《基金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为鼓励支持基金管理人专注核心投研业务能力,提高核心竞争力,特色化、差异化发展,降低运营成本,促进基金管理人业务外包服务规范开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制定了《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于2015年2月1日正式实施。 二、私募基金外包服务的内涵与外延 (一)内涵 依据《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下称“《外包指引》”)第二条规定是指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服务。 (二)外延 【基金销售业务】依据《〈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相关问题解答(一)》(下称:《外包指引解答一》)是指宣传推介基金,发售基金份额(权益),办理基金份额(权益)认/申购(认缴)、分红、赎回(退出)等活动。 【基金销售支付业务】依据《外包指引解答一》是指为基金销售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机构,包括符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 【份额登记业务】依据《外包指引解答一》是指从事基金份额登记过户、存管、结算等活动,其基本职责包括:建立并管理投资人的基金账户、负责基金份额的登记及资金结算、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认(申)购及赎回等交易确认、代理发放红利以及法律法规或外包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估值核算业务】依据《外包指引解答一》是指从事基金估值、会计核算及相关信息披露等活动,其基本职责包括:开展基金会计核算、估值、报表编制、信息披露,相关数据报送与报告,相关业务资料的保存管理,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法律法规或外包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依据《外包指引解答一》是指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提供基金业务核心应用系统、信息系统运营维护、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和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等服务。 【投资顾问服务】依据《基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一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是指为基金管理人提供证券、证券相关产品、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行政服务】行政服务或行政管理服务,目前并没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证券公司经常将很多自身具有的诸如销售运营、注册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披露、合同起草、账户管理等多种外包业务装入《基金行政服务协议》或《基金行政管理服务协议中》。公众语汇中也用基金行政服务代替基金外包业务。笔者认为,券商提供的《行政管理服务协议》存在不规范的问题,必须隔离的业务不能签订进同一份合同中,例如销售运营服务必须单独隔离、估值核算与估值复核必须隔离,由基金服务机构中不同机构提供,否则不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办法》与《外包指引》的规定。 【评价服务】依据《基金法》第九十七条、一百零六条,是指为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风险、基金收益、基金风格、基金成本、基金业绩来源、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能力、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评价服务。 【其他外包服务】依据《外包指引解答一》是指为基金管理人提供风险管理、销售后台系统、投资交易系统等服务,但应在满足《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的相关要求前提下。 三、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采取入会原则 1、《基金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2、2015年2月9日,《外包指引解答一》第二条这样表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核算、信息技术系统等业务的所有问答1中涉及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到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 3、2015年4月24日,基金业协会公示首批私募基金外包服务机构在其官方网站这样说明:“需要说明的是,基金业协会对私募基金外包业务备案是“好人举手”,不是行政审批,外包服务机构可自愿到协会备案系统填报相关资料,对于各项材料齐备的,协会准予备案。下一步,协会将通过信息披露的方式,公示私募产品外包服务信息。此项工作是协会日常性自律服务工作,新的外包服务机构完成备案程序后将陆续公示。” 【入会原则解析】根据《基金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基金服务服务机构在入会原则上有别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强制入会原则,采自愿入会原则,也可以通俗地称为“好人举手”的原则,这包含二个层面的意思:一是基金外包服务外部服务机构是否入会由其自愿选择,二是一旦自愿入会,就是该服务机构的一种自律承诺,应当接受协会的自律监管,接受向社会公示的义务。因此,协会《外包指引解答一》第二条这样表述有待商榷。 四、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 1、行政许可 《基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因此,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取得属于一项行政许可。 2、券商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取得 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证监会”)的公布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基金托管资格审核流程》,其审核重点为申请人的结算模式、人员配备、部门设置、软硬件配置、托管业务系统等,具体业务由证监会基金机构监管部负责,审核通过后由证监会基金机构监管部出具《关于开展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试点的无异议函》。但根据【2014】1172号证监会证券基金机构部部函《关于做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及客户资金支付消费服务监管工作的函》,证监会以行政委托方式将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资格的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委托给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2014年9月9日,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向各证券公司发出证保发【2014】95号文件,明确由其行使私募基金综合托管行政许可的受理、评估、核准。核准后出具证保函〔201X〕XX 号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关于XX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开展私募基金综合托管业务的无异议函》。 五、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外包业务 1、基金托管人的法定职责 依据《基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法定职责包括:(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2、基金托管人的外包业务 《基金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此处,基金托管人的外包业务中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是指《基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其法定职责中的事项。 六、私募基金托管业务与私募基金外包服务间的关系 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了单纯的《基金托管协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基金托管协议》包含了为基金管理人提供外部服务的内容。凡《基金托管协议》中超出基金托管人法定职责而由基金托管人为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服务,均属于基金服务外包业务,该基金外包服务应当重新签订另外一份合同。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了《基金托管协议》,也签订了关于基金服务外包的协议。需要注意的是,基金服务外包协议如本文【行政服务】部分所述,也应当依法依规进行业务隔离,以防范利益冲突与利益输送。 七、《私募基金登记法律意见书》中外包服务的确定及论证 1、基金外包服务的确定 凡超出基金托管人法定职责的,由基金托管人或第三方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与基金运营相关的服务,均属于基金外包服务,应当在《私募基金登记法律意见书》中如实说明。 2、 《私募基金登记法律意见书》中外包服务的论证 我们建议,基金管理人一般情况下,应当选择在协会备案的基金外包服务机构。根据协会的反馈,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外包服务的潜在风险进行说明。这就涉及一个论证的问题,主要从如下方面进行论证: (1)基金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在协会备案。 (2)基金管理人是否与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外包机构不得将已承诺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转包或变相转包。 (3)基金管理人开展业务外包是否制定了相应的风险管理框架及制度,是否根据审慎经营原则制定其业务外包实施规划,外包活动范围是否与其经营水平相适宜。 (4)基金外包服务机构在开展外包业务的同时,提供托管服务的,是否设立专门的团队与业务系统,外包业务与基金托管业务团队之间是否建立必要的业务隔离,是否有效防范潜在的利益冲突。 (5)基金外包服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是否独立于外包机构的自有财产。基金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对提供外包业务所涉及的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保证提供外包业务的不同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之间、外包业务所涉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与外包机构其他业务之间的账户设置相互独立,确保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的安全、独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资产和客户资产。 (6)基金外包服务机构的运营能力:如人员储备、软硬件设施、专业能力、诚信状况、过往业绩等情况; (7)基金外包服务机构是否建立防火墙制度、业务隔离制度以进行风险控制、防范利益冲突与输送。 八、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1、《外包指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私募基金销售、销售支付业务的机构开立销售结算资金归集账户的,应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外包指引》第十四条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述监督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和获得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或证券公司。 2、《外包指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开展基金销售业务的各参与方应签署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内容应包括对基金持有人的持续服务责任、反洗钱义务履职及责任划分、基金销售信息交换及资金交收权利义务等。 3、《外包指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自行办理基金份额(权益)登记,并以自身名义开立注册登记账户的,应由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有效监督,在监督协议中明确保障投资者资金安全的连带责任条款。 【作者简介】杨红伟,法学硕士,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金融投行部主任,专注于金融投行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及非诉业务。 (文/ 杨红伟)","2016/4/25 18:48:45" 85,"2018-05-01 21:28:45","乘客因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如何行使索赔权?",许小军,708,"【编者按】:日常生活中,坐车出行是再正常不过的事了。可就是在这看似非常正常的事,乘客胡某却因为出租车发生车祸导致伤残,那么乘客胡某该如何行使索赔权呢? 【案情】:2015年8月,胡某乘坐某出租车公司的的士外出办事,在行使途中,出租车司机李某与肖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受伤。事故经当地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出租车司机李某负次要责任,胡某无责任。 胡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经过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请问律师:胡某应怎样积极寻求赔偿呢? 【解析】:本案中,胡某有多种方式和维权途径,属于请求竞合。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解析说,根据民事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可以把民事责任划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前者为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违反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后者为侵权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可能发生竞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确立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制度,当事人享有两个请求权,但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行使,也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行使。 其一:胡某乘坐某出租车公司经营的出租车后,二者之间形成了出租车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胡某作为乘客为了消费需要接受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服务。对于双方的合同义务,客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最主要的义务是安全、及时地将旅客运达目的地。因此,胡某可以基于出租车公司的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出租车公司没有安全将胡某送到目的地,已经构成违约,对胡某因此受到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胡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也可以直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某出租车公司及保险公司。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综上所述,本案中乘客胡某既可以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求事故双方对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也完全可以根据《合同法》要求出租车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文/ 许小军)","2016/4/21 14:05:46" 86,"2018-05-01 21:28:45",70年后,让人纠心的房屋,孙科先,626,"对于小老百姓而言,房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很多人拼死拼活,从牙缝里生生挤里出百十平方米,指望着无欲无求的在自家房里渡过一生,然后子嗣继承,也算心意安然了。国人这种置家产,留子孙的传统,由来已久。然,近日温州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需要补交出让金续期的新闻,或是搅动了很多像我一样普通人的心,让你我纠心起70年后的房屋。 我关注温州这则新闻有些日子了,但我没有像先前那样在尽早的时间内表达我的观点,不是因为我没有自己的想法、观点,而是这问题过于复杂,我没有找到一个很适合的切入口,今天一想,有些事,也不可能面面具到了。 土地使用权的基础是在土地上建立的,土地如同阳光、空气一般是人生存的就基本的物质,尽管现在很多人可能不直接从事与土地相关的工作,但人的居所总是要建在土地之上,在可以想像的近期,人之一生不可能离开土地,中国人有俗语讲入土为安,就是讲直止一个人到死亡时也离不开土地,不然不会因为墓地产生那样多的矛盾。为何建设用地使用权要用使用期?土地总量的有限性,决定了土地的稀缺性,从而使土地资源有了价值,这应该是政府收取出让金的原由,但为何土地这东西不像市场上普通商品样,一次成交就是绝卖?难道是因为人口不断增长,可用的土地越来越少,所以才让土地使用权有了到期交费续期,以防无地可用。仔细考虑下,人口是有代际代谢的,更有土地使用权也是可以转让,并且地上建筑也是可以更新的,那种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不交费续期,将有一天无地可用的想法不符合实际,这从历史上、中外许多实例可以证实。 如果上述理由能够成立,法律上交费续期是否有依据?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最新的法律规定体现在物权法里,物权法是就基本的民事法律,根据保护公民权利从新、有利原则,与物权法规定不致的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从物权法的规定来看(1),是自动续期,自动一词,如果说不能理解为免费续期,自然也不能理解交费续期,即便从土地使用权的最基本的取得方式————出让取得,也不能想当然不认为自动续期就要交费(因为最初取得是交出让金),如果是应该交费续期,完可以用“续费续期”替代‘自动续期’,也省了这样多的的麻烦。事实上,自动最终应该如何自动,据参与立法的人士讲,本就是有意模糊处理。但是,法律文本自颁布那时起,就已超出立法者的预想,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政府收取土地出让金的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2),用来调控稀缺资源一种措施,与行政许可法十二条(3)规定的许可措施类似。既然是一种行政权,行政法中有法无授权不可为,在自动续期语义不详的情况下,收费续期是没有得到明确授权,由此,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70年后,你我应该不用续费续期。 人微言轻,不用续费续期,只是我自娱乐想法,真正解你我忧心的,最好还是在现在正酝酿的民法典中对此予以明确。 注:(1) 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2)土地出让合同的性质,在物权法颁布前很多学者认为是一种行政合同,物权法颁布后,是不是就可以认为是纯粹的民事合同?本人认为,土地出让合同与民事合同还是有很大不同,不仅从合同的主体上,就是从合同的目的上也不一样, 土地出让合同有控制资源的目的,具有行政性 (3)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文/ 孙科先)","2016/4/20 20:09:05" 87,"2018-05-01 21:28:48",法律人支招:如何对付租房到期不续租也不搬离的无赖租客,许小军,77,"【事件】:近日,衡阳市某公司老总向笔者咨询称:该公司在位于衡阳市红湘路的一个门面出租给市民李某某从事商业服务,合同到期后,李某某不同意续租也不同意搬离,公司多次通知他搬离门店却置之不理,问怎么办才好? 【解析】:租赁合同成立后,租赁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解析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租期届满后,除有约定外,出租方拒绝续约的,承租方理应退出并交还租赁房屋,如承租方在租赁关系终结后未及时腾退房屋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类违约责任应包括但不限于按原租金标准向出租方支付房屋使用费等。为此,本案件中建议公司先本着和谐的心态和李某某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公司可以向其下发书面通知,要求李某某限期搬离,如不按时搬出的,公司可在有关部门(邀请居委会,片警)见证下,把房内的东西清点,找一个仓库将其搬入,其找搬运工及仓库等相关费用应由李某某承担。其次,公司也可将李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返还门面并承担相关费用、赔偿经济损失。 (文/ 许小军)","2016/4/20 7:35:15" 88,"2018-05-01 21:28:48","劳动合同期满单位不续签 员工能否要求补偿?",许小军,480,"【咨询】:小胡是某品牌手机驻湖南衡阳市办事处主任,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4日到2015年11月3日到期,该品牌手机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书面通知小胡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小胡在该公司工资3年,要求其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遭到拒绝。公司负责人认为,双方合同期限届满,都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公司有权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不承担补偿责任。小胡可认为,公司应该给予经济补偿,不是自己不愿意续签,是公司不同意续签,自己为公司奉献三年青春,公司理应给予补偿。那么,劳动者小胡要求补偿能否获得支持呢? 【解析】:本劳动争议案件,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认为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如果不续签,是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只有在公司保持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或是报酬的情况下劳动者不续签的,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故此,本案中劳动者小胡要求该品牌手机公司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有依据的,理应得到法律支持。 (文/ 许小军)","2016/4/20 7:34:24" 89,"2018-05-01 21:28:51","车辆转让但未办过户 事故责任该谁来承担?",许小军,500,"【案例】:近日,衡阳市某村民范某心情烦杂,向笔者诉说称:“自己一辈子本本分分,没有想到因为卖一辆摩托车还惹上了官司,成了被告。”交谈中得知事情原尾,去年范某因为置换新车,把原本跟随自己3年的宗申-125型摩托车以18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同村的蒋某,双方签订协议并完成了车辆交付,但唯独没有去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就在2016年的1月3号的晚上,蒋某驾驶该摩托车行驶在回家的路上撞倒了隔壁村农妇彭某,造成彭某右大腿开裂、创伤性骨折,住院1个多月才出院,蒋某除支付医药费1000元外,不同意再承担一分钱费用。无奈,彭某委托律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范某、蒋某赔偿损失。范某为此感觉非常冤枉,怎么卖个车还要被告呢?于是,范某向笔者咨询自己该不该承担这起事故的责任? 【说法】:本案中摩托车出卖人(原车主)范某要不要承担责任,我们要根据相关法律进行阐述、分析,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说,从理论上来讲,彭某起诉实际侵权人、车主来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什么不对,是完全可以的。但实践中,原车主范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那就要另当别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物权法》第3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属于动产,但又是价值较高、使用期限较长的特殊动产。因此《物权法》第24条又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只是缺少公示而不产生公信力,在交易过程中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许小军还说,本案中范某与蒋某之间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机动车所有人范某已经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更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他不具有机动车的实质所有权,丧失了对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能力,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控制力。其次,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综上所述,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事故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买受人蒋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承担,出卖人范某不需要对此事故承担责任。 (文/ 许小军)","2016/4/20 7:33:48" 90,"2018-05-01 21:28:55",用人单位如何把握劳动争议的一裁终局关键点,许小军,459,"近年来,劳动争议纠纷数量逐年增加,除了因为经济的发展,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之外,还有一些用人单位的管理者任意性、随意性、违法性的管理方式给企业留下法律风险。同时某些企业主因为自身特殊时期的经历,一时无法改变观念,骨子里的法律意识淡薄,为此在管理企业当中也容易随之埋下法律隐患。今天有幸邀请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跟大家讲谈劳动争议中的“一裁终局”制度我们用人单位如何把握关键点,大家欢迎! 【许小军】:感谢大家。在座的都是贵公司的管理人才,今天贵司娆总经理要我给大家讲谈一下劳动争议中的一裁终局制度,本人受宠若惊。因为我自己学识浅薄,也并非名人爵士,岂敢在大家面前班门弄斧,但是碍于情面,斗胆走上这七尺之台和大家共同学习和探讨,不尽之处,请给予指教! 劳动争议中的一裁终局制度是指经劳动仲裁庭裁决后即行终结的制度。过去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主要问题之一是劳动争议处理周期长,效率低,劳动者维权成本高。许多劳动者,往往因拖不起时间、打不起官司,使得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这个问题在社会上表现得比较突出。为了使劳动争议仲裁实现便捷高效,2007年12月29日,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中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条勾画了一裁终局的基本框架,对小额、标准明确的劳动争议案件实施有限的“一裁终局”,即是不允许用人单位提起诉讼,以防止其拖延诉讼时间,减少劳动者的维权成本,构建和谐的劳资关系。一裁终局能让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仲裁阶段就得到解决,不用再拖延到诉讼阶段,能够有效地缩短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时间,提高劳动争议仲裁效率,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主持人】:请您给大家讲讲“一裁终局”适用案件的范围?以及用人单位应该把握的关键点有哪些? 【许小军】: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属于“一裁终局”的裁决的范围:(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并规定上述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 对于一裁终局制度,我们作为用人单位应把握哪些关键点呢?其一,在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请求涉及多项的,那么仲裁申请请求的事项请求总和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适用“一裁终局”制。其二,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请求涉及数项的,那么仲裁申请请求的每项请求确定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金额,适用“一裁终局”制。其三,一裁终局制仅约束我们用人单位,并不约束劳动者。也即满足法律规定条件的劳动争议案件,如果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将被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如果劳动者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需依法受理。 【主持人】:作为用人单位一旦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那还有什么救济途径吗? 【许小军】:救济途径就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主持人】: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如何判断是否为“终局裁决”? 【许小军】:判断是否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也给出了具体标准,即以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为准,如果裁决书载明“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为非终局裁决;载明“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为终局裁决。如果仲裁裁决书中未载明上述事项的,视为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仍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 【主持人】:由于时间关系,今天讲堂到此为止,谢谢大家的积极参与。鼓掌! (文/ 许小军)","2016/4/20 7:33:12" 91,"2018-05-01 21:28:58","工程结算以财政拨款须审计为由拒付 承包人咋办?",许小军,611,"在如今经济发展的飞速时代,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的争议也随之增多,有因为工程款拖欠致使承包人倾家荡产,跳楼的事件频频发生,为此在社会引起极大震动,在行业内更是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和共鸣。 为什么会拖欠工程款?原因有太多太多,我们也无法一一进行分析,今天就发包人以工程是政府投资或者财政拨款须另行提交审计为由来拒绝、拖延支付工程价款来谈谈一点看法。 我们都应该知道,依照常理建设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然而有的发包方则以建设工程须待审计部门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支付工程款。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认为审计机关对建设资金进行审计,这是国家对发包方或者说是对政府项目建设资金的监管行为,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并非司法型或独立型,一般不对承包人产生约束力。 同时对于在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后或者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并已形成审计结论的情况下,发包人又以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或财政拨款项目为由,委托政府审计部门或者财政评审中心等机构对工程造价再次进行审计,并要求承包人认可该审计结论的,承包人是否必须认可?若承包人不认可,政府审计结论是否具有天然的优先性或者法定的排他效力? 许小军解析说,从法理上讲,行政审计是针对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建设项目投资和开发的建设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进行监督的行为,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而通过立法,强制要求将审计结果运用于民事合同的价款结算,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干预民事活动呢?审计行为的性质,即到底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其目的是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的违规行为;同时还说,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是因国家审计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工程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是不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1)民一他字第2号复函《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定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明确指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所以,若发包人在政府审计结论严重损害承包人利益的情况下强行要求承包人在政府审计结论报告上签字盖章,承包人完全可以拒绝;或者发包人以此为由拖延或拒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即使合同约定以审计为准,但有证据证明审计结果与事实不符,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角度也可以要求法院或者仲裁对审计结果进行调整。承包单位在综合考虑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各种因素后,完全可以考虑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争取自己应得利益。 另外,发包人单方面委托形成的政府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文/ 许小军)","2016/4/20 7:32:13" 92,"2018-05-01 21:29:00",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问题,王康,176,"这两天,“温州官员”火了,因为他们再次抛出了10年前那个曾经热热闹闹的话题——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问题,从而“口水”如泉涌,漫向了温州。这不,连新华社都坐不住了(http://news.xinhuanet.com/2016-04/17/c_1118645218.htm)。在微信上看到颜雪明先生写的《温州官员何以蠢到看不懂物权法?》(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0416/23/31128728_551245857.shtml),该文说出了大家有关私权保护的心里话,从文后回复看,非常有人气。笔者在钦佩和赞成的同时,也有些不同的看法,写出来请大家批评(并无什么创见,多是借鉴过去的资料和法解释常识)。 首先,对《物权法》149条进行文义解释。该条第1款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第2款规定:“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对第1款的含义,颜文指出:“从文义上理解,就是业主什么也不用做,不用申请、不用审核、不用交费。”对此进行“不用申请、不用审核”的解释是对的,但似乎还有不妥之处。如无扩张或限缩的必要,文义解释一般不能超越文字的意义范围,所谓“自动续期”在范围(或对象)上只能是针对“使用权期间”,而非“使用权出让费”。由此,“如何续期,目前国家尚未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就是正确的。 其次,从历史解释来看,也不能得出“不用交费”的结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不过,这个规定,被《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局部进行了修改,主要在149条是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成“住宅”和“非住宅”两种并区别对待,对前者明确规定了“自动续期”,但并未规定是否应重新交费。可以从立法资料中,对本条的立法本意进行探求。 物权法草案二审稿曾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登记机构应当回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期满前一年申请续期;续期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四审稿对有关条款作出了修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的,自动续期;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应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五审稿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支付土地使用费。续期的期限、土地使用费支付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五审时,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自动续期”的规定普遍表示赞成。但一些常委会委员同时提出,在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是否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上,应该慎之又慎,深入研究。因而在六审时,草案取消了有关住宅用地使用权续期需要支付费用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对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时要不要支付使用费的问题,是《物权法》故意留下的一个法律漏洞(具体原因可以检索当时的讨论和争议,此不赘述),至今依然没有填补。但这一漏洞并非没有意义,它是立法者根据当时的社会状况作出的妥当性判断,在法解释学上属于“立法者有意的沉默”。不过,就目前状况来看,立法者不能再这样继续沉默下去了! 最后,本人基本赞同颜文关于这个问题在立法论上的趋势判断。同时也有必要客观地指出,“温州官员”的解释并非一无是处,在出现错误(或许是媒体误读)的同时也有正确的部分。本人希望,立法者能够借此话题契机,深入社会进行调查研究,尊重和顺应民心所向,在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中提供具有法律智慧的解决方案。 (文/ 王康)","2016/4/19 15:1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