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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2018-05-01 21:29:04 | 顺丰快递小哥案件的法律问题 | 赵虎 | 727 | 北京警方刚刚公布消息:掌掴快递小哥的出租司机将被拘留10日。本来是一个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没有想到演变成了一个公共事件。在这个公共事件中,很多网友参与评论,这些评论既有对快递小哥这个群体的理解与同情,也有对快递车辆违规驾驶现象的揭露和痛恨。作为一个律师,还是喜欢分析一下其中的法律问题。 1、出现剐蹭事故正常的程序是什么样子的? 出现剐蹭事故后,无论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剐蹭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剐蹭,如果没有人员伤亡也没有公共财产的损失,可以先行协商,协商一致后,双方自己可以自行签订协议,确认责任和赔偿等问题。之后,双方互留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联系方式等,根据协议的约定修车。 如果协商不一致,可以报警处理。北京警方一般情况下,现场使用简易程序,当场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拿到事故认定书之后,就可以去修车了。 以上两种情况都可能存在修车后对方不赔偿的情况,出现这种情况均可以去法院起诉。 2、如果事故中快递小哥有责任,是否应该自己掏腰包来支付对方的修车费呢?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消息,快递小哥是在派件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这种情况下,既然快递小哥需要承担一部分事故责任,也应该是快递公司来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对方的损失。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所以,如果快递小哥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且致人员伤亡的情况下,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打人者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虽然这个事件关注度很高,但是仍然构不成刑事犯罪,因为情节还是轻微的,应该属于违发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从北京警方的处理来看,认为打人的出租司机属于寻衅滋事。寻衅滋事一般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从法律规定来看,这位打人的出租车司机可以处以10日以下拘留,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4、打人的出租司机被人肉搜索,个人信息被放到网上,电话被暴打,是否有人违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呢? 打人的出租车司机虽然错了,违法了,但是他的合法权利尤其是人身权益依然需要得到保障。这种把别人的个人信息放到网上公开的行为,影响了他人生活的安宁,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依然属于违法的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从该规定来看,在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权的案件中,首先应该由上传他人个人信息的网络用户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如果网站或者转发者扩大了信息的扩展范围,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网站如果明知存在这种情况而不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得到通知后不采取必要措施的,也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所以,打人的出租司机可以先要求网站删除有关信息,再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具体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文/ 赵虎) |
2016/4/19 9:09:49 |
94 | 2018-05-01 21:29:05 | 推荐 基金业协会监管方向及法律意见书实务要点 | 杨红伟 | 683 | 杨红伟:基金业协会监管方向及法律意见书实务要点 文/杨红伟 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金融投行部主任 一、基金业协会监管方向要点 本部分仅为基金业协会答疑、各地宣讲会及监管走向强调要点,其他监管内容请参考相关规定。 【备案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证明只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履行完登记手续给予的一种事实确认,并不是实行牌照管理的行政许可,登记不构成对其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协会已不再出具纸质及电子打印证明,仅在基金业协会网站进行登记公示。对于以协会登记进行非法增信的,基金业协会将会依规进行惩戒或依法上报证监会进行处理。 【反对保壳】基金业协会明确反对保壳及倒壳,成立虚假基金产品后,依然要持续履行向协会上报信息、向产品持有者信息披露、遵守协会发布的各项自律规则的义务,而且基金业协会后续伴将发布一系列规则,导致保壳倒壳没有意义,并且将会面临包括撤销登记在内的相应惩戒及处罚。 【高管配置】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均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规\风控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这里的投资业务是指管理人经营范围的投资业务,前台的募集端、投资端和后台的风控内控是相互制衡的架构,不能由同一人兼任。 【从业资格】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查相关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情况,并于2016年12月31日前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提交高管人员资格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完成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持续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该机构相关高管人员的基金从业资格相关情况。 【产品备案】2016年2月5日后,投顾产品不能视为备案过首只基金,但2016年2月5日前可以。 协会对申请备案私募基金产品是形式性事后审查。审查要点如下:1、合同和风险揭示书,要求包括投资者、管理人、托管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签署日期和盖章齐全;2、投资方向或范围需在合同中明示并依规公示;3、首期资金募集完毕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管理人必须根据备案系统揭示,提交包括银行流水、明细账单在内的募集规模证明或实缴出资证明,代缴代付及没有打到募集专户的基金不予备案。4、没有托管的必须在基金合同中约定保障基金财产独立性的安全保护制度和纠纷解决机制的条款。无论是托管基金还是未托管基金,协会依据合法合规性审慎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予以备案。 【基金规模】目前基金业协会默认的最低规模为500万,500万以下有保壳嫌疑,存在通过机率问题。 【财务审计】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每年4月底前未按要求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成立满一年但未提交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对提供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只要有合法会计从业资质的机构即可,协会并无特殊资质要求。 【重大变更】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系统的显示,重大事项变更是指:实际控制人变更,控股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变更,基金经理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主要投资类型及相关业务变更,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管理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八个事项管理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投资者如实、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变更情况或获得投资者认可。对上述事项管理人应当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向基金业协会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具体报送方式为: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发送至协会邮箱 pf@amac.org.cn,并通过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重大事项变更。基金业协会将依据《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进行核对办理。 【信息报送】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和重大事项信息报送更新义务累计达2次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工商拉黑】已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因违反《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相关规定,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中国基金业协会将暂停受理该机构的私募基金产品备案申请。同时,中国基金业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通过私募基金管理人公示平台(http://gs.amac.org.cn)对外公示。一旦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新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被列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企业公示名单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员工投资】某些基金管理人为了规避合格投资人的限制,在某些基金产品中以非员工冒充员工,造成存在大量假冒员工的情况,这属于协会的关注事项。协会可能会要求提供在职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 【双GP问题】目前备案系统只能登记一个管理人,建议既满足基金形态的,又确实履行了管理职能的GP进行登记。 【GP投资额】如果GP是管理人,投资额不受100万限制。 【管理人变更】已备案产品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另一个管理人来管理这只基金,应当合法、合约、合规,受让的管理人应当进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登记并符合协会其他要求,同时需出具法律意见书。 【验资报告】契约型基金的实缴出资证明,有托管人的托管报告等其他证明文件,无需验资报告。 【券商产品】券商的投顾产品、直投产品、另类产品等特殊类型产品的问题,协会正在摸底,目前无法给一个确定的具体的回答。券商直投人员不属于证券从业人员,证监会正在摸底,将会对直投机构展业有一些要求。 【其他形态基金】对于员工持股平台、股权激励、财政基金、产业投资基金、政府引导基金等符合基金形态的其他基金,协会欢迎备案。 【外资私募】境内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境外注册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机构暂不纳入登记范围。 【保底收益】私募基金不得违规承诺保底保收益。 【穿透原则】对于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的投资者,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数量。但是,依法设立并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集合投资计划,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 【静默制度】根据《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 号)中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得聘用从其他公司离任未满 3 个月的基金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根据该规定,基金经理变更就职的公募基金公司,需要有 3 个月的“静默期”,在这 3 个月内该基金经理不得在其它公募基金管理公司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为维护行业的公平、公正,统一监管标准, 对从公募基金管理公司离职,转而在私募基金管理公司就职的基金经理实行同样 3 个月的“静默期”要求,并在私募管理人登记环节予以落实。 【募集行为】请参见笔者《〈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全解读。 【特殊个案】对个别特殊情况的管理人,协会建议大家通过邮件、微信方式来具体处理,电话接听率目前仅为30%。 二、《法律意见书》监管要求及实务要点 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律意见书包括《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以下下合称《法律意见书》。 【审查整改】关于《法律意见书》出具,我们建议律师尽职调查过程与管理人整改过程同时进行,然后再出具法律意见书,这样做既符合协会的自律监管精神,也在时间事件安排上做好了统筹。 【意见先后】根据反馈意见:如果律师通过初步审查发现,既需要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也需要出具《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应当先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再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 【委托事项】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XX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委托,担任申请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法律依据】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监督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事项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有关自律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申请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以下简称“本次备案/本次变更”)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律师声明】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及其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相关机构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或重大事项变更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填报的信息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尽调过程】参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相关要求,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应当包含完整的尽职调查过程描述,对审阅书面材料、实地核查、人员访谈、互联网及数据库搜索、外部访谈及向行政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询证等尽职调查过程作出说明。 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制作并保存相关尽职调查的工作记录及工作底稿。 根据反馈意见:尽职调查、审慎查验、获取证据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建议先有整体描述,然后在每项意见中具体描述。 【标准要求】《法律意见书》的陈述文字应当逻辑严密,论证充分,所涉指代主体名称、出具的专业法律意见内容具体明确。 根据反馈意见: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获取适当证据材料,独立、客观、公正地就各具体事项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对有关事实、法律问题作出认定和判断的适当证据和理由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说明,并就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相关要求发表整体结论性意见。 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不得瞒报信息,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正文布局】《法律意见书》应当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就十四点事项逐项发表明确意见,切勿将相关的或相近的事项自行合并。以下标题仅为行文方便,《法律意见书》应当使用《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十四项每项概括的标题,指引十四项外按最新要求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标题概括力求简洁完整。 【主体资格】《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申请人是否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并有效存续作出说明。 【相关字样】申请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申请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作出说明;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申请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中是否含有“私募”相关字样作出说明。 根据反馈意见:名称中“资本”和“资本管理”,属于私募相关字样。 【专业经营】《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申请人的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名称和经营范围中是否含有“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属性密切相关字样、专业化经营的详细尽职调查过程、经营范围是否符合专业化经营原则、是否兼营与“投资管理”买方业务相冲突的业务、是否存在不相关业务作出说明。 根据反馈意见:关于“投资咨询”这个经营范围,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协会直接不予认可,协会对日后整改的承诺性表述也不予认可,建议完成整改后再提交法律意见书,否则需要提交补充法律意见书。若在协会申请或已备案的投资业务只或仅做股权、创投类的,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投资咨询”业务进行审慎调查并对其过程作出说明,对其合法性、合规性、与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匹配性进行论证说明,特别是需要说明“投资咨询”业务的实际经营范围不触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中规定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在实务中我们建议:1、投资咨询、经济咨询、管理咨询、财务咨询、外贸、商贸、制造等存在冲突及不相关业务直接从经营范围中取消,根据情况仅保留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即可,否则将影响备案系统中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登记备案法律意见书》的通过。2、兼营业务有网贷、P2P、管理咨询、经济咨询等,需要提前进行业务剥离,整改完成后再出具《登记法律意见书》。3、实务中出现工商变更不了等问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律师根据现实情况折中灵活处理,历史沿革问题非一人就能解决,属于一揽子问题,管理人和律师要做的就是客观呈现事实,协会不会“一刀切”。4、新申请登记管理人建议还是做完工商经营范围变更之后再申请登记。 【股权结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申请人股东的股权结构情况作出说明。申请机构是否有直接或间接控股或参股的境外股东,若有,《法律意见书》应说明穿透后其境外股东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根据反馈意见:《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对股东背景、履历、特殊性及关联关系进行披露。股东若为机构,如存在特殊性或其他关联关系,应当予以说明。机构披露信息以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工商管理信息为主,如存在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重大信息,也应当予以披露,如破产重整、注销、列入黑名单等,并应作出整改说明。如股东为自然人,则需要披露其履历情况、兼任高管情况。 【实际控制】《法律意见书》应当就申请机构是否具有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或工商注册信息、实际控制人与申请机构的控制关系、实际控制人能够对机构起到的实际支配作用作出说明。 根据实际情形:鉴于实际控制人对申请机构的重要影响,建议实际控制人背景、履历也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作出说明。 【子系机构】《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企业、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企业、资产管理机构或相关服务机构)作出说明。若有,应当说明相关情况及其子公司、关联方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运营条件】《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申请人是否按规定具有开展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从业人员、营业场所、资本金等企业运营基本设施和条件作出说明。 根据反馈意见:对于实缴资本金为0、仅达到注册资本金25%或无法满足经营需要的,律师应当就此作出合理说明。 根据反馈意见: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当就实际经营地是否满足申请人实际经营需求作出说明。 【管理制度】《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申请机构是否已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作出说明,对是否已经根据其拟申请的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类型建立了与之相适应的制度,包括(视具体业务类型而定)运营风险控制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机构内部交易记录制度、防范内幕交易、利益冲突的投资交易制度、合格投资者风险揭示制度、合格投资者内部审核流程及相关制度、私募基金宣传推介、募集相关规范制度以及(适用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公平交易制度、从业人员买卖证券申报制度等配套管理制度作出说明。 根据反馈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或申请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做了评估说明,主要包括:(1)所制定制度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的说明,如部分不符合,将进行修订并重新向备案系统进行提交的说明;(2)从人员、组织架构、监督体系、业务匹配等方面对制度具备有效执行的现实基础和条件进行评估说明。 【基金外包】《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申请人是否与其他机构签署基金外包服务协议作出说明,并对其外包服务协议情况,是否存在潜在风险作出说明。 根据反馈意见:投资顾问服务性质上属于外包服务。 【高管设置】《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对申请人的高管人员是否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高管岗位设置是否符合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要求作出说明,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和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根据反馈意见:管理人高管需要披露高管履历、有无从业资格、从业资格取得方式(通过考试/资格认定)、高管岗位设置合规情况。如高管设置不符合规定,建议先整改再提交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于法定代表人、高管在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兼职合理性进行说明,兼职情况通过社保或者派遣合同等文件予以证明。 【违法信用】《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受到刑事处罚、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申请机构及其高管人员是否受到行业协会的纪律处分及是否在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中存在负面信息、是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否被列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企业名录、是否在“信用中国”网站上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况作出说明。 【所涉诉讼】《法律意见书》应当就申请人最近三年涉诉或仲裁的情况作出说明。 【登记材料】《法律意见书》应当就申请人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特别说明】根据反馈意见:《法律意见书》对于在备案系统中漏填、误填、备案信息与实际尽职调查情形不一致部分应作出特别说明。 【网络舆情】根据反馈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当对申请人存在的不合法、不合规的网络舆情作出说明,特别是公开推介、产品宣传、误导性宣传、重大负面新闻等重点关注,应当进行整改的,对整改情况作出说明。 【其他事项】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认为存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的,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作出说明,如本文第一部分监管要点中所揭示需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的。 【结论意见】《法律意见书》的结论应当明晰,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条件”等含糊措辞。对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事项,或已勤勉尽责仍不能对其法律性质或其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应发表保留意见,并说明相应的理由。 如果申请人在未完成整改的情形下,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不清洁(保留意见)法律意见书,很难通过备案,必须整改之后才能出具,目前大量的法律意见书不符合协会要求。 【签署盖章】《法律意见书》应当由两名执业律师签名,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律师事务所及其经办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上的签字签章齐全,出具日期清晰明确。《法律意见书》报送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修改其提交的私募登记申请材料;若确需补充或更正,经中国基金业协会同意,应由原经办执业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另行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 根据反馈意见:《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应在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之日前的一个月内,应当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说明《法律意见书》的签署日期以《补充法律意见书》签署日期为准,并且对《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在《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予以确认。 【律师确认】根据备案系统提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法律意见书模块中,应当填写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在填写完成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制作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的截屏文件,律师就《法律意见书》与重要情况说明核对一致后,就“私募基金管理人重要情况说明”出具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及骑缝章,列明经办律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证件号码并由经办律师签署确认的确认函。 三、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 根据反馈意见:《私募基金管理人重大事项变更专项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系统的显示是指:实际控制人变更,控股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变更,基金经理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主要投资类型及相关业务变更,重大违法违规情况,管理人依法解散、撤销、破产八个事项。《专项法律意见书》要求就相关变更事项的起因及过程在法律及事实两个方向作出合法、合规、合理、完整说明。 【变更事实过程要点】1、公司所面临的客观情况、变更的具体原因(经营原因、主观原因、专业原因、个人原因等)、变更目的(有利经营角度)、变更接替(平稳过渡、防范不利);2、变更提案、形式、表决、决议、时间、地点、内容;3、工商变更的网络提交、现场办理、变更结果。 【变更法律过程要点】1、变更提案、变更形式、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变更决议、变更内容、变更结果符合《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合伙协议的规定;2、内部决议程序中,已向股东或合伙人以召集会议或其他合法形式予以披露;3、需要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或其他需要进行公示程序的变更事项,对已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依规定进行公示的过程、具有变更或公示法律效力的结果作出说明;4、如已备案基金产品,应当就已通过公示、通告、直接联络等方式向投资者合法、合约、真实、完整披露了变更的原因、过程、潜在风险、防范措施等信息作出说明;5、如尚未备案基金产品,应当就已在产品筹备说明文件、招募说明书、风险揭示书或其他公示程序中已合法、合约、真实、完整披露了变更后信息作出说明。 本节其余部分,请参见本文第二部分。 【作者简介】杨红伟,法学硕士,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金融投行部主任,专注于金融投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及非讼法务。 (文/ 杨红伟) |
2016/4/17 20:21:55 |
95 | 2018-05-01 21:29:09 | 投资理财中非法集资风险防控与处置系列一 | 杨红伟 | 312 | 杨红伟:投资理财中非法集资风险防控与处置系列一 文/杨红伟 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金融投行部主任 媒体报道:2012年,立人集团非法集资案时指出,经初步计算,其涉案金额22亿或为全国最大。2015年,非法集资涉案金额大大集团40亿、泛亚涉案400亿、E租宝为700亿。2016年,中晋资产涉案340亿、涉案人数13万,易乾财富涉案百亿以上……。 非法集资涉案金额与涉案人数在不断刷新以往纪录而屡创新高,但就各地公安机关目前查处的非法集资案件数量而言,恐冰山一角未到,绝大多数还沉没在水中。不仅大量金融类企业涉嫌非法吸储以新还旧,而且众多实体企业也完全依靠吸储还旧度日,形势严峻,关乎经济安全与社会稳定。就非法集资的国家治理而言,必须坚持群防群治,防早防小,专群结合,打早打小的原则。因此,单纯依靠国家机器的力量进行宣传、防范、打击、处置,而投资者或投机者的自我学习、自我反思、自我防范、自我处置的意识与能力不加提高,非法集资犯罪的态势还将持续蔓延,仍将陷入周期性爆发与周期性打击的怪圈中。 在非法集资的认识、防范与处置上,不仅普通老百姓很多时候难以识别而进入投资理财雷区,即使一些专业法律工作者也存在认识与处置误区,更为甚者工商、银监、保监、证监、公安机构也存在不作为、懒作为、胡作为、不知如何作为的问题。这些问题又导致非法集资的普遍性、维权的艰难性、处置的复杂性与无效性、追回投资款的小概率性。 鉴于以上种种问题,笔者就投资理财中非法集资的风险识别、风险防控、风险处置以专业及普及的形式特此撰文如下: 系列一:非法集资存在的动力机制与保本高息模式的不可持续性 一、非法集资存在的动力机制 1、经济运行对资金需求的饥渴性造成非法集资需求端市场的旺盛性 当前,我国经济增长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三期叠加”特殊阶段,经济困境倒逼企业必须进行产业升级与转型,传统动能的维持与升级需要资金,新动能的生成与培育也需要资金,市场对资金需求一直处于饥渴状态,这就造成了非法集资需求端市场的旺盛性。 2、投资理财观念的极端性造成非法集资供应端市场的积极性 对于绝大多数老百姓而言,理财观念要么是接受股市暴涨暴跌式高风险的赌博模式,要么只接受保本保息无风险式的借贷模式,并没有形成真正的投资观念,不懂得科学的理财资产配置,而非法集资既迎合了赌博高利的优势,也满足了借贷保本这个刚需,这就造成了非法集资供应端市场的积极性。 3、融资结构的不合理性造成非法集资市场存在的客观必要性 与其说我国目前经济转型困境的主因是结构性矛盾,还不如说是融资结构的不合理。间接融资对融资主体存在抵押物及盈利能力的双重要求,造成只有锦上添花,而没有雪中送炭的金融,银行如此、信托如此、资管如此、小贷亦如此,长此以往,金融无法真正发挥对经济结构的调整功能,结构性矛盾的发生成为大概率事件,而只有提高直接融资比重,才会产生结构调整的预判力与前瞻性。美国近几年的直接融资比重在80%以上,而我国2015年达到的最高融资比重为24%。非法集资是直接融资的形式之一,这就造成了非法集资市场存在的客观必要性。 4、非法集资的微观动力机制---贪婪与佣金是引发非法集资的导火索与催化剂 很多情形下,对于大多作为投资者来说,并不能简单的以受害者论之,正是由于投资者本身贪婪心理的产生,才使非法集资的发生成为可能,正应了一句网络流行语:“你贪的是人的利息,人家套的是你的本金”。甚至在许多案例中,投资者本身就明知是非法集资,而是抱着极大的侥幸与投机心理-----只要这个非法集资能够持续下去,自己就能获得高额回报。 很多非法集资情形下,几乎都存在一个中间人,这个中间人为了高额佣金,往往进行虚假描述,夸大其词,唯利益而言论。这个佣金的实质,这个中间人的实质,是在牺牲亲朋利益的前提下,将亲情、友情、信任进行的一种变现。 二、保本高息模式的不可持续性 金融业利润的产生必须以实体经济所产生的利润为基础,2013年中国企业平均利润率不超过7%,2014年5000个大的非金融企业平均利润率不到7%,2015年上半年行业平均利润率仅5.73%,2015年全年行业平均利润率无从查找,根据2015年经济的实际表现来看,恐怕不容乐观。与此形成反差的是,非法集资市场募集端的募集成本年化利率平均在12%以上,投放端的年化利率平均在20%,企业所产生的实际利润根本难以支撑企业通过高利贷进行融资的成本支出。 作为非法集资市场需求端的企业,一般来说已经穷尽了全部融资手段,不是万般无奈或情况紧急不会高利借贷,而高利借贷本身就已经释放出了非常危险的信号,至少表明企业已不再被正规融资市所接受,作为非法集资市场的中介公司接盘这样的企业,出现坏帐的机率也就非常之高,面临着非常高的经营风险,只要出现一两笔坏帐,这些中介公司也就陷入困境当中,以“辞旧迎新”为特征的庞氏骗局便成为常态,任何庞氏骗局都有崩溃的一天,只是时间迟早、受骗者多寡、危害大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存在的,未必就是合法的;活着的,未必就是不倒的。不是不倒,而是时候未到。仅以此结束语,作为本系列文章结语以警醒:那些对非法集资抱有投机心理的投资者和赚取佣金不管别人死活的中间人。 【作者简介】杨红伟,法学硕士,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金融投行部主任,专注于金融投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及非讼法务。 (文/ 杨红伟) |
2016/4/17 14:42:25 |
96 | 2018-05-01 23:33:02 | 执行程序中债权平等性与物权优先性的体现与限制 | 杨红伟 | 611 | 杨红伟:执行程序中债权平等性与物权优先性的体现与限制 作者:杨红伟/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金融投行部主任 一、债权平等性与物权优先性的内涵 1、债权平等性:是债权效力属性的特征,在同一物上存在数个普通债权,对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其债权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2、物权优先性: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 二、执行顺位优先主义 在执行程序中对债权平等性与物权优先性进行限制的法理依据是执行顺位优先主义。执行顺位优先主义在大陆法系中以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故优先主义又称德国主义,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也采用优先主义。优先顺位主义的依据是民法公平原则,因为在先申请执行人勤勉、及时、积极行使债权从而承担了较大的经济付出、时间付出、精力付出、诉讼风险才率先获得执行线索,同时在先的申请执行人根据竟争机会公平的原则理应获得期限利益,法律应当给予其优越补偿。在此种情形下,如允许后申请执行的人按同一比例来分配财产则有失实质公平。 严格来说,我国实行的是保证优先权及担保物权受偿下的执行顺位优先主义,但在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凡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人原则上平等受偿,可称之为执行优先主义。而,在被执行人是企业时,当其符合破产情形下,可按照破产程序处理,不进入破产程序时,实行执行顺位优先主义。 三、物权优先性的限制 1、普通债权对存在担保物权的标的财产可查封、处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根据物权优先性的效力,处置担保物,应当有担保物权人的同意,但此条却暗含了,即使没有担保物权人同意,人民法院依据查封、扣押优先权,可以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尽管担保物权人的实质利益不会受损,但其物权优先性效力着实受到了执行程序法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7月28日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中卫石林建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结果中有明确表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对其他人享有抵押权的被执行人财产,可以采取查封和处分措施,无论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到期,法院均可以采取执行措施,但应当确保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至于优先受偿权的具体范围和数额,抵押权人可以依法提请执行法院审查确定,抵押权人亦可依法参与执行程序对有关财产的处分。法院对抵押物强制执行并不必然导致抵押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终止,是否终止及相关问题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故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中卫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复议申请”。 2、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第一规定:“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第二款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这两条对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在实体权利的满足上并不构成实质性障碍,但却在时间上构成了明显的限制,存在被恶意利用的较大空间,为了统一初步解决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与优先取偿权、担保物权优先受偿间的这个矛盾问题,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共四条,这是一个将执行具体实际情形与执行顺位优先制度进行了平衡的制度设计。 《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简称查封)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该债权以下简称优先债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尽管规定了移送制度,但首先查封法院向优先债权执行法院移送财产处分的限制条件有四个,其实也是物权优先性被限制的一种表现:一是优先债权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在优先债权执行法院进入了执行程序;三是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经超过了60日;四是首先查封法院尚未就该查封财产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但是,并不是符合了这些规定,就一定必须移送,而是可以移送。 《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就移送查封财产发生争议的,可以逐级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该财产的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首先查封债权所处的诉讼阶段、查封财产的种类及所在地、各债权数额与查封财产价值之间的关系等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由首先查封法院执行更为妥当的,也可以决定由首先查封法院继续执行,但应当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处分查封财产。”此条规定了在是否移送发生争议时的处理程序及处理依据,为仍保留首封法院优先处置权创造了一个很大的空间,可以看作是对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例外规定,其实质是对物权优先性在执行程序中的限制。 3、禁止无益拍卖 《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这个申请执行人是普通债权,且这个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拍卖,那么担保物权人将会是漫长的等待,存在被普通债权人恶意利用而延迟担保物权实现的空间。 四、物权优先性的体现 1、共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 无论担保物权是否到期、无论是否取得生效判决、无论是否取得执行依据,都有权直接参与执行分配程序,只是对于未到期担保物权、未取得生效判决担保物权,在对标的财产处理时,应当预先保留其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财产移送执行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在处分或继续查封该财产时,可以持首先查封法院移送执行函办理相关手续。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对移送的财产变价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首先查封法院。首先查封债权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应当按照首先查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这里的优先债权,包括优先取偿权与担保物权,在清偿顺序上,明确规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分配,在对优先取偿权和取得执行依据的担保物权进行分配时,应当对其他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优先取偿权和担保物权,应当保留其份额。 2、当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时,新诉讼法更为明确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这里明确规定,当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时,具有优先取偿权及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无论债权是否到期、无论是否有生效判决、无论担保物权是否取得执行依据,均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五、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是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 1、债权平等性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在这里,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债权的平等性效力同时并列作出了两项限制:一是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得是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二是申请参与分配只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时。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里关于限制条件之一“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判断,应当遵循主观标准,而非客观标准。理由有二:一是客观标准不切实际,违反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原则,二是从反证的角度,存在着明确的法律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如果采客观标准,那么五百一十条为什么还要明确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终结后,未清偿债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需要强调的是,这里依据的是债权平等性本身的例外,而非本文所讨论的执行程序规定上的限制,明确规定了优先取偿权(债权物权化的表现),无论是否取得执行依据,优先于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而优先受偿。至于优先取偿权(也有人称先取特权,但无论是称名为什么,均属于优先权中的法定优先权)与担保物权(意定优先权)间的取偿顺序、优先取偿权间的取偿顺序,均由法定。 2、债权平等性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此条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所吸收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这里明确规定,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参与分配时,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这充分体现了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间的平等性。 六、执行程序中,当被执行人是法人时 1、债权平等性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这一条其实已经被这一条其实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和第五百一十六条完全肢解而不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这两条规定充分表明,在被执行人是企业时,如不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是所有债权均有权参与清偿,而是遵循以下的清偿顺序: 1、法定优先:包括执行费用及其他法定优先权; 2、普通债权:按照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 对于普通债权,即不管是因为诉讼保全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还是因其他执行程序而存在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都以其执行措施产生的先后为序进行清偿,这里就普通债权而言,对于债权平等性原则的限制是最具效力的,法律鼓励普通债权应当及时诉讼,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及时进入执行程序。这就要求在诉讼实务中,当作为债务人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可能性不大时,普通债权人应当及时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 2、债权平等性的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这三条其实是从程序和实体上来保证债权的平等性,当作为债权人的普通债权不能参与执行清偿程序或通过执行程序不能获得受偿时,普通债权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进行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的歇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指:“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理解: (1)破产情形包括资不抵债及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执行案件转破产案件移送程序的启动不能由执行法院主动作出,而必须由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被执行人进行申请。 【作者简介】杨红伟,法学硕士,昶泰北京律师事务所金融投行部主任,专注于金融投行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及非讼法务。 (文/ 杨红伟) |
2016/4/17 14:38:25 |
97 | 2018-05-01 21:29:12 | 融宜宝被查的法律分析 | 赵虎 | 584 | 融宜宝被立案再一次搅动人们的神经,可能又是一个百亿量级的金融平台倒下了。一个金融公司被查处,背后有无数的普通百姓倾家荡产,能拿回本金的可能性非常小。而这一次,融宜宝和其他的金融平台一样,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特意把几种与金融平台有关系的行为纳入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范围,这些行为有: 1、发售虚假证券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发售虚假基金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从目前被查处的金融公司尤其是网络金融平台来看,以上这四种情况最为普遍。有两个最为突出的特点易使金融公司和金融网络平台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应该向特定的人募资的项目,变成向不特定的人吸收款项; 2、项目不实。 项目不实又可以分为三种情况:a、项目本身虚假;b、项目本身存在,但是没有实际投入;c、项目本身存在,但仅投入了一部分,另一部分被挪用。这三种情况都会被认为属于虚假项目。 严格的来说,目前市面上的很多互联网金融平台有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希望这些公司赶紧亡羊补牢,否则一旦资金链出现问题,则可能会面临刑事制裁。愿广大投资者不要为了高利息而忘记高风险,否则可能追悔莫及。 (文/ 赵虎) |
2016/4/14 16:03:29 |
98 | 2018-05-01 21:29:14 | 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判决是伟大的判决吗? | 姚曙明 | 733 | 2016年4月13日,全国首例同性恋婚姻案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法庭当庭驳回了原告孙文麟、胡明亮的诉讼请求,认定本案中的被告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依照《婚姻法》拒绝两位男同性恋者的结婚登记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这份判决虽然是认定行政机关拒绝登记申请的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其实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意味着法院认定同性婚姻在我国是不合法的。 判决公布后,在网络上再次引发了人们对同性婚姻的看法,诸多对同性婚姻持同情者纷纷发言,也将该案与去年6月26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所判的同性婚姻合法化的案件相类比,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以5比4的结果裁决同性婚姻合法叫好,甚至认为这份判决诚如美国总统奥巴马所说的是“美国的胜利”,“所有的美国人都被平等相待,我们更加自由了”,这是一份伟大的判决。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份判决使得美国由此成为全球第21个认同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国家,但这份判决真的能称之为伟大的判决吗? 人类社会把男女之间的结合称之为婚姻的根本原因应在于人类自身的生产与繁衍,而不是基于性的需求。性取向是天然的,这种天然更多地表现为异性之恋,但这种建立在异性之间的性需求并不当然地要去排斥同性之间的性需求。萨特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同性之恋虽然只是少数,但少数的存在,也是上帝使然,多数也理应去尊重,尊重同性恋就是尊重自然法。 尊重的方式是多种的,但把同性之恋纳入婚姻是违背人类建构婚姻制度的本质与目的的。婚姻承受的是人类的绵延,而唯有异性之恋才能实现人的自身生产,几千年的人类文明史,谓之婚姻的也仅仅是异性的结合。尊重少数人的性取向,尊重同性之恋是文明的要求,但将同性之间的给合纳入婚姻制度的规制是对人类既有文明的挑战,必然会得到绝大多数人的反对。 美國联邦最高法院以微弱多数表决裁定同性婚姻的合法化,是值得怀疑的。一方面,同性结合是一种天然存在,它的存在就是自然法,它的合法性是无需裁定的;另一方面,司法的使命是使用既有规则去裁判社会,而不是主动为社会去制定裁判规则,一个如此深远的社会命题却交与司法去裁判,让法官去解读,这实在是难为这些大法官们了。即使法官勉为其难的做出判决,也许这种解读僭越了司法的权限,票决方式很难消弥人们的争执。在一个立场观点明显分裂的社会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这种看似公正的票决方法,很难对争执一锤定音,反而更容易引发矛盾的激化和社会的动荡。 科学家指出“尝试主动改变一个人的性取向是徒劳的”,从这个角度看,同性恋是合理的。李银河老师也说,“同性婚姻合法化是改善中国同性恋问题的捷径”。孙文麟、胡明亮的代理律师在代理词中说:“即使他们能赢得今天的诉讼,但,赢得未来的,必定是我们!” 但,我想表达的是,在婚姻文明已取得人类普遍共识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将同性的结合纳入婚姻制度,取得一个婚姻的名份呢?难道只有将同性的结合纳入婚姻,才意味着我们赢得了未来? 亟待人类发挥自己的智慧,构建起与婚姻制度平行的同性结合制度。 (文/ 姚曙明) |
2016/4/14 16:01:21 |
99 | 2018-05-01 21:29:14 | “e租宝”被查“网络金融”监管仍在路上 | 刘效仁 | 497 | 一年半内非法吸收资金500多亿元,约90万名受害投资人遍布全国31个省市区……1月14日,备受关注的“e租宝”平台的21名涉案人员被北京检方批准逮捕。“e租宝”平台实际控制人、钰诚集团董事会执行局主席丁宁,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持有枪支罪及其他犯罪。在看守所,昔日的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总裁张敏说,“e租宝”95%的项目都是假的,就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庞氏骗局。(2016-02-01南方都市报) 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融资租赁项目,持续采用借新还旧、自我担保等运作方式非法吸金的丁宁不是第一人。但能从2014年7月“e租宝”上线至2015年12月被查封,仅一年半就将骗局做的风生水起,似不多见。大专尚未毕业就出来打拼的丁宁所赚来的第一桶金即在靠互联网商务完成的。之所以最终相中了“融资租赁”,正如丁曾经多次对外宣称的“民间资金流入实体工业生产中,这是大势所趋。而将实体经济和金融有效结合的最佳方式就是融资租赁。” 可悲的是,“融资租赁”却沦为他非法吸金的一个堂皇的旗号,一个华丽的包装,甚至是一个商业噱头。当然,“其兴也勃”既有传统集资诈骗的特点,如“1元起投,随时赎回,年息最高14 .6%”的广告语,其保本保息、灵活支取,加之9%至14.6%之间的年收益率,吸引或迷惑了众多急功近利的投资者。提供开通网银、注册平台等“热心”服务,“网络金融”方便、快捷、自由的优势,上亿元的广告投放狂轰乱炸,终使其“病毒式营销”异军突起,迅速膨胀。 “网络金融” 事实上同样“其兴也勃”。不仅相关企业入市门槛低,注册便利,“十几个人七八条枪”就敢亮起网络金融的金字招牌。其虚拟经济的特性,也让相关企业亦真亦幻。以至于涉足者鱼龙混杂,加上管理监控手段还在路上,就必然导致心怀叵测的无良之徒借机上下其手,兴妖作怪。“e租宝”骗局除了14.6%的高回报率,即是虚构融资租赁项目,使其投资者相信可以借息生息,生生不息。目前警方已查证的207家承租公司中,只有1家与钰诚租赁发生了真实的业务,其余均系子虚乌有。 根据国家《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平台只进行信息中介服务,不能自设资金池,不提供信用担保。可“e租宝”将吸收来的资金以“借道”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形式进入自设的资金池,把资金从“左口袋”放到了“右口袋”。更可悲的丁宁及高管们均是奢侈挥霍的主儿。丁宁出手阔绰,赠与他人的现金、房产、车辆、奢侈品的价值竟高达10余亿元。整个集团拿着百万级年薪的高管多达80人左右,以以至于“e租宝”资金用相当一部分被用于个人挥霍、维持公司的巨额运行成本、投资不良债权以及广告炒作,自然加速了“e租宝”的败亡。 “e租宝”一场“空手套白狼”的骗局终告剧终,丁宁们或将受到法律的严惩,飞蛾扑火般的投资者也将付出惨痛成本。当此时也,我以为更当检讨的是网络金融的监督,如何以此为镜补上监管的短板。如,怎样严把网络金融入市关口,强化对其资质的审验?如何以程序化设置,严防走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歧途?谁来对其所谓租赁项目核查,确保其真实有效性?怎样对其资金流程实时监控,及时发现其异常?又如何纠正企业挥霍无度的无良行为?像对实体经济那样,对其实行社会审计监督等? (文/ 刘效仁) |
2016/4/14 15:40:41 |
100 | 2018-05-01 21:29:19 | “和颐酒店事件”的法律问题 | 孙科先 | 517 | 除了惊愕,也只有惊愕了!“和颐酒店事件”中的涉事男,可谓,肆无忌惮、明目张胆、胆大妄为……,穷尽所有的词汇,我也无法表达对此事的惊愕程度,怎么可能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幸好事中的女子无大碍,对于此事,我想的更多的还是各方的法律责任, 这或许更符合我职业特点。 和颐酒店对入住的客人有安全保障义务,酒店在为客人提供服务过程中有义务保护客人财产、人身安全。这种义务不仅体现酒店为客人提供的服务产品中,也包括其提供的服务设施符合安全保障要求,如宾馆厅堂不仅要洁净,更要注意防止客人因地面过于光滑摔跤,否则造成伤害要承担赔偿责任。再如在此次突发的事件中,酒店方在事发时,应采取劝阻、报警等措施,防止涉事男子对受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无论涉事者之间的关系如何,即便事发于情侣、夫妻之间,只要超出必要的限度,酒店均应采取这样的行为,否则,酒店就要为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负责。从公开的视频中看,酒店方面不能说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因为保安必竞温柔的劝阻过,问题的关键在于这样劝阻是不是可以认为酒店方面尽到了这样的保义务,在事件的过程,女子在求救时即表明了她与男子之间互不相识,在此情况下,保安仍然只是温柔的劝,就此不能认为尽到了保障义务。本人只所以持这样观点,是因为,国人对夫妻间轻微矛盾的宽容,在没有超出必要限度的情况下,陌生人介入夫妻间的矛盾,有狗拿耗子之嫌。本事件中,女子在求救时即表明当事者间并非特殊关系时,保安再如此镇定温柔,可真是过于冷静陌视了。当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而本事件的女当事者“弯弯”明确表示,不需要酒店赔钱,可见酒店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 今天的最新消息,涉事男子被抓获,男子姓李,现在尚不清楚其行为动机,从公开报道信息看,女子“弯弯”在事件中除了受到惊吓外,身体上没有受什么伤害,但涉事男的行为阻止了弯弯行动自由,是一种拦截行为,又如此肆无忌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2),男子现阶段最有可能涉嫌寻衅滋事罪。如果是因为弯弯女子花容月花貌,让李姓男淫心大荡,其有可能涉嫌强奸罪,对涉事男而言未能随愿,其有可能构成强奸未遂或犯罪中止,这应根据事件的情事细考,必竞当事者刚刚归案,真相有待揭露,是未遂或中止不可妄言。从行事方式如此嚣张看,此人是不是精神病人也未可知,如是,只有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以免再为害社会,也完可能。 (文/ 孙科先) |
2016/4/8 22:50:17 |
101 | 2018-05-01 21:29:20 |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下债务人提供物保与人保并存且对人保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时的执行顺序问题 | 杨红伟 | 531 | 一、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人保竟存情形下的执行顺序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下称:“物权法第176条规定”) 二、即使物保存在数个抵押权,也应当先执行物保 1、关于如何执行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2、关于如何救济的法律规定 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债权人不首先申请执行物保,是对法定执行顺序的放弃,该等放弃的实质是对该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金额的放弃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2、法释【2000】第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 四、债务人提供物保与人保,而债权人对人保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执行顺序问题 我们认为,还是应当先执行物保,再执行人保,理由如下: 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法律优于司法解释 关于诉讼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直接作了规定,但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下称:“168条解释”),即有效的诉讼保全措施在执行程序中自动转化为执行措施,但问题是,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与人保情形下,如果该诉讼保全措施是对此种情形下保证人的诉讼保全措施,那么执行顺序应当如何,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最高法168条解释,针对的是无论是谁提供物保又有人保的各种情形、没有物保只有人保的各种情形、没有物保也没有人保的各种情形、其他情形,因此属于一般性规定,但对于债务人提供物保与人保竟存的情形,物权法第176条却专门作出了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而且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属于上位法,更应当适用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 2、立法目的的解释 立法者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与人保竟存的情形下,规定先执行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是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社会资源、减缩司法流程提高司法效率、防止司法不公的目的出发而制定: 因为如果先执行人保,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还要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将产生一系列繁琐的手续,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社会资源、减缩司法流程提高司法效率;而且,在债务人已经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下,不对债务人本身财产进行处理,而直接转向对保证人财产的执行,打破了保证人在进行担保之初的合理判断预期,加大了担保的不确定风险,对债务人的生产生活将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彻底打破,这样对保证人也不公平,容易产生司法不公。 如果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与人保竟存的情形下,因为如果允许诉讼保全措施而可以打破这种顺序,物权法第176条关于债务人提供物保与人保竞存情形下的执行顺序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目的与价值。 3、在债务人提供物保与人保竟存的情形下,如果优先执行保证人财产,违反对执行行为进行限制的“价值相当原则”,造成执行程序中的司法不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价值相当原则是指采取执行措施的财产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的价值相当。 五、债务人提供物保与人保,而债权人对人保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保的前提条件 债务人提供物保与人保情形下,债权人对保证人(人保)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转化为执行措施后,该执行措施继续有效,但要进入实质性执行应受制于以下两个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关于物保与人保执行顺序的规定,保证人对拍卖或变卖抵押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满足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后,债权人对保证人(人保)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转化为执行措施在进入拍卖或变卖程序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前置程序,向保证人指定履行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文/ 杨红伟) |
2016/3/31 23:08:50 |
102 | 2018-05-01 21:29:20 | 法治中国的 “蓝天” | 孙科先 | 397 | 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开庭时,旁听席上的兰天对律师破口大骂甚至殴打,而打人者是区人大代表。27日,长安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依法暂停兰天执行区人大十七届人大代表职务。长安区人民法院随即对兰天执行了拘留,并罚款10000元。(1) 人大代表是由选民选举产生,代选民参政、议政,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因此,人大代表应是一种责任、对选民负有尽职尽责的义务。在“兰天”代表的眼里,人大代表俨然成为了他无视法律的护身符,成为特权的代名词。其实,这是兰天代表特权思想在作怪,是自己对自己的娇惯。 我国法律一贯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其中当然包括被选为人大代表的人。兰天代表只所以第一时间声明自己是人大代表,是因为他也知道我国法律规定,在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有事先经过许可的制度(2),这就增加很多的或然性,此应是兰天代表咆哮法庭的原因。在这方面法律对人大代表作了区分对待,对乡镇人大代表采取措施时采取的是事后报告制度,而乡镇以上则是事先许可,同样是代表为区别这样大?人大代表的背后是选民,难道是选民选举权的差异让代表有了这样的区别?该规定的合理性让人质疑,此规定在我看来应予修改。 一直来,法院为自己的执行难、权威缺失,四处呼吁,在兰天代表的事情上应用好法律规定,借此立威树信。 律师在代理诉讼过程中,不仅是在维护被代理人的权益,同时,有了律师的参与让法律正确适用得到有效保障。律师制度也是一国家法治水平的体现,所以,我国三大诉讼法以及律师法对律师参与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都有明确的规定。律师代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包括出席法庭时,其身份也不仅仅只是名律师,而是一名“诉讼参与人”。作为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之上,其人身安全应该得最其本的保障。从新闻介绍中可以看到兰天代表的行为发生在“旁听庭审时”,庭审进行中,作为一名旁听人员,其只有听的权利,是不是人大代表没有任何区别,只有听,没有说,更不要说打“诉讼参与人”了。兰天代表的行为完全符合新近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3)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身为人大代表,不是模范遵守法律而是无视法律,示范效应大,影响恶劣,拘留,罚款措施,罚不当罪。在法院对兰天代表“宽恕和谅解,高抬贵手放过一码(马)”后,作为被殴律师,完全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兰代表的行为。 如果兰代表有幸被放过一马, 不知道刑法修正九第(二)项将被第一个用在谁的身上。 注:(1)人大代表法庭殴打律师 被暂停职务并罚款1万元,来源:http://meili.lywww.com/2016/0328/66654.html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3)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文/ 孙科先) |
2016/3/28 20:28:34 |
103 | 2018-05-01 21:29:20 | 推荐 顾问律师如何帮助服务单位审查合同 | 许小军 | 788 | 随着经济的发展,现代企业为了抵制和不法侵害,最为明显的一个变化趋势是管理模式的法制化和正规化,也即运用法制的手段,在经济往来和经济生活当中尽可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求真正阻隔企业法律风险的承担。而要达到这个目的,也就很有必要在企业当中设立一个法律顾问。 顾问律师在服务顾问单位时,经常需要就顾问单位的相关合同进行审查,同时审查合同也是顾问律师的基本功,合同审查的严格,可以帮助服务单位规避许多的法律风险,减少和避免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不必要的分歧和争议,提高合同的履约率。即使因为某些特殊情况发生了争议,也能顺利的解决问题,帮助服务单位走出逆境,节约解决纠纷的支出。 那么合同审查需要注意什么呢?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认为,在进行合同审查时顾问律师需要先与服务单位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外,还必须找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等基础性工作。 其一、需要与顾问单位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对顾问单位的相关经营模式、合同运作流程、内部相关的规章制度有一定的了解和掌握。一般情况下,顾问单位相关员工,特别是相关业务人员可能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为促成交易,会有意、无意的隐瞒一些重要信息,有时甚至可能是错误的信息。因此,了解并掌握顾问单位的相关情况和信息非常重要,否则,可能会对单位经营造成障碍,或因此造成损失,丧失了合同审查的真正意义。 其二、寻找法律依据。在合同审查中,一定要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送审的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可行,要不要修改、应当怎样修改,需要寻找肯定或者否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依据和经济依据。审查有名合同,要看合同法总则和分则对该合同的专门规定;审查无名合同,更是要审慎行事。即使签订好合同后也要进行严格的审查,尽量避免合同风险发生。 其三、合同的审查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合同主体是否合法,合同形式是否合法,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具体如下: 一、合同主体的审查。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法就是审查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也就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主体性质不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也不同。 (1)对法人的资格审查。审查 (1)是否依法成立;(2)有没有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3)是否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结构和场所;(4)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对非法人资格的审查。非法人单位是指未取得法人资格,但依法定程序和条件取得营业执照,法律允许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对这类组织,应审查其是否按规定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有些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其所从属的法人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该法人单位承受,对这类组织,主要审查其所从属的法人单位的资格及其授权。 (3)对外方当事人的资格审查。对方当事人如果是外国的企业、组织的,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查更应该慎重,应搞清其法律地位和性质。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三项:(1)该企业或组织是否合法存在;(2)法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以及企业或组织注册地;(3)企业是有限公司还是无限公司,是否具备法人条件。 (4)对自然人个人的资格审查。 对自然人的资格审查主要是对自然人的自然状况的了解,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该自然人所签合同是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应及时取得该自然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5)对保证人资格的审查。合同的签订要求有保证人担保时,还应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首先作为保证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主债务的能力;最后,保证人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1)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除有书面授权)、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 (6)对代订立合同的代理人的资格审查。所谓代订立合同是指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在审查合同时一定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资格即是否有被代理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其代理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最后审查其代理权是否超出了代理权限。 (7)对于特殊行业的当事人,从事一些重要的生产资料或特殊商品的生产和经营,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相应的资质。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法律顾问在审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性的时候,还应要求对方出示相应的证明。 二、合同形式的审查。合同的形式应当符合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例如《合同法》、《担保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及借款合同(自然人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同样,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对于企业来说,合同一般都是比较重大、复杂的,一般也不是即时清结的,所以应该尽量采用书面形式。 三、合同内容的审查。合同内容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注意《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为只有合法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依法实现自己的目的。如果合同违法,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不但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预期目的,还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顾问律师为服务单位合同审查中最重要的内容。 一般说来,合同一些条款需要根据服务单位的运作经营、交易习惯等自身的情况进行设置。所以,顾问律师审查合同时,不但需要要了解顾问单位的规章制度、企业文化等情况, 对合同涉及的顾问单位以外的问题可以做必要的调查和了解,尽可能做到全面客观、合法、操作性强,不仅仅是在法律上进行审查,而是全面性、合法性、履行操作性、预见性等方面一个动态。 (文/ 许小军) |
2016/3/20 16:23:18 |
104 | 2018-05-01 21:29:22 | 建立公务员正常调资机制话题自会“脱敏” | 刘效仁 | 31 | 日前,有媒体报道称,四川、内蒙古、吉林等多地召开会议,明确提出2016年将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工资标准。信息一出,很多人最直观的感觉就是公务员今年又要涨工资了。中国劳动学会副会长苏海南认为,媒体报道是不准确的。原来的公务员工资结构中,基本工资只占30%,津补贴等占比较高,用苏海南的话说,这就好像是一个人的鼻子大,脸反而小,比例明显不合适。工改就是要把过大的鼻子切掉一大半,补充到脸上去。建议应尽快建立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2016年02月17日每日经济新闻) “公务员又要涨工资了”,委实是一个令全社会都十分敏感的话题。虽然涉及的受益群体仅仅是数千万人,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其实若按全国平均水平计算,此番调资公务员月人均实际增加收入仅仅在300元左右。增资的目的,更在于为下一步实现养老金并轨改革铺平道路。是故,此番机关事业单位与其说是涨工资,倒更象是“涨姿态”。一种彰显社会公平的“姿态”。但由于公务人员的工资水平长期遮蔽了真相,以至于容易形成误读。 比方说,在不少人的眼中,公务员的工资水平高的离谱,甚至部分人群产生了“仇官”心理。在他们看来,当官的都有钱,当官的没好人。这种误读则源于少数贪官聚敛无度,动辄贪渎数亿,源于少数权力机关收入灰色化,进而抹黑了公务员群体。我国公务员的工资由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组成,而基本工资只占30%。况且津贴补贴由地方承担,既取决于地方财政水平,又取决于部门权力的多寡,进而形成了不同机构部门之间收入的不平等。一些税收、交通、土管、建设等机构高福利待遇,自然成了公众广为诟病的中心。加之公务员工资收入不公开不透明,也为公众误读提供了想象空间。 我是一个已有四十年工龄的事业单位职员,在2015年调资前实发到个人手中的工资也是二千多一点。尽管公务员工资多一些,可工资水平仍堪称“清贪”,远非“脑满肠肥”。此番工资改革调整的公正之处正在于,增加了基本工资的比率,压缩了津补贴,既有利于公务人员整体收入的基本公平,也有利于防止权力寻租,尤其是堵塞了灰色收入的空间,无论于公于私于全社会都利大于弊。 正因为公务员工资调整本身事关社会公平,自然就必须急早建立和健全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一是建立科学的工资基本结构。把基本工资之外更多的津补贴予以切块,合理的部分纳入基本工资,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一律预以停发,使基本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补贴等达到合理的比例构成。 二是建立正常的增长机制。2015年1月国家出台的《方案》已提出,今后基本工资标准原则上每年或者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的依据,则要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财政状况和物价变动以及同期企业在岗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使其与国民经济增长及社会进步保持基本同步和平衡。 三是建立工资调查比较制度。由中立的权威机构定期开展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以此合理确定公务员的工资增长幅度。 四是建立公务员收入公开及财产申报制度。可像香港那样,建立公务员薪级收入信息平台,以供公民随时查询。唯有公开透明,才能防止灰色收入及权力寻租行为,确保公务员队伍的清廉及政府的公信。 相关新闻:公务员工资又要调整了?猜猜是涨还是降 (文/ 刘效仁) |
2016/3/16 15:38:40 |
105 | 2018-05-01 21:29:25 | 跨越“中等收入陷阱”究竟靠什么 | 刘效仁 | 951 | 这可能是事关中国经济命运的一跳。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今后五年是跨越“中等收入陷阱”的重要阶段,各种矛盾和风险明显增多。在专家看来,“陷入‘中等收入陷阱’的真正风险是,改革不能深化,不能实现有质量、有效益、没水分、可持续的生产率增长。”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认为,跨越“中等收入陷阱”的一个重要节点是2020年。出路只有两条——创新和改革。“尤其是科技创新极为重要。当人口红利减少的时候,通过科技创新、科技革命,也可能追赶上发达国家。”(2016-03-15中国青年报) “中等收入陷阱”是指当一个国家的人均收入达到中等水平后,由于不能顺利实现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导致经济增长动力不足,最终出现经济停滞的一种状态。在一份媒体的调查报告中,列出了“中等收入陷阱”国家十个方面的特征,包括经济增长回落或停滞、民主乱象、贫富分化、腐败多发、过度城市化、社会公共服务短缺、就业困难、社会动荡、信仰缺失、金融体系脆弱等。 2015年我国人均GDP已达到8000美元左右,处于中等收入偏上阶段。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正是靠着高投资、高消耗、环境代价高、劳动密集和出口导向等,实现了持续的高增长。但这是“不可持续的增长”。尤其随着劳动力成本上升、资源环境瓶颈趋紧、支撑地方财政的房地产业泡沫化,投资效率降低和出口增长受阻,经济增速放缓则是必然的趋势。 美国《华盛顿邮报》网站2014年3月19日刊登文章《中国的下一个挑战》称,中国已陷入“中等收入陷阱”——一件充满国内和国际意义的重大事件。对此,我们不必讳言,指责别人的“中伤”。同时,亦不必恐慌甚至悲观。因为通过深入改革和技术创新,我们就有望从依靠廉价劳动力或资源能源类自然禀赋,实现向依靠高科技高生产率导向的增长模式转变,从而避免陷入“中等收入陷阱”。 比如解决劳动力不足的问题,所谓放开二胎堪称“风物长宜放眼量”。当务之急则是通过户籍制度和土地流转改革,释放更多的农民向工业和服务业转移。普及高中教育,强化职业教育,不仅可以降低义务教育的辍学率,亦可大大提高劳动者的素质。目前,中国教育支出仅占GDP的4%,而美国长期稳定在5.5%左右,韩国也超过5%,芬兰更是高达7%。实践证明,全民受教育程度和劳动力质量的提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人口红利减少对经济增长的负面效应。问题只在于,怎样才能确保进城农民享有平等国民待遇,及其子女平等享受教育权。 科技是最好的生产力。所幸,科技创新已成我国十三五“发力的部位”。一是科研经费占GDP的比重,将由目前只有2.2%左右,到2020年将达到2.5%;二是科技成本的转换率,目前我国处在30%左右,发达国家已达到70%至80%的水平;三是技术进步对GDP的贡献,从55%上调至60%。但应该承认,我国目前技术、产业仍处于中低端,无论创新能力还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都需较大提升。侵犯知识产权现象频发,则严重打压了创新活力。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常态下,亟待改变“专利和知识产权不值钱”的尴尬处境。务必从修改立法的高度,包括引入惩罚性赔偿条款,严厉制裁恶意侵权行为,有效解决专利维权取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等一系列难题。 当然,要跨越“中等收入陷阱”,还应坚持不懈反腐败、整顿吏治,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治国,真正实现小政府大社会,为经济转型和可持续发展营造法治化环境。 (文/ 刘效仁) |
2016/3/16 15:35:38 |
106 | 2018-05-01 21:29:29 | 斩断扶贫惠农黑手亟待创新监管路径 | 刘效仁 | 460 | 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的农业界别分组讨论中,全国政协委员、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原主任范小建一字一句地念出了“两高”报告中的一句话:“严肃查办、积极预防发生在基层,尤其是‘三农’领域的职务犯罪,与国务院扶贫办共同开展为期5年的集中整治和加强预防扶贫领域职务犯罪专项工作。”代表委员热议农民身边的腐败,“一些基层干部手越伸越长,从农民的养命钱、救灾钱到‘孩子钱’‘死人钱’,几乎无所不贪。如何才能斩断伸向扶贫惠农领域的黑手,也成了共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2016-03-14中青报)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宣布中央财政扶贫资金将增长43.4%。“扶贫资金光增量就增了200多亿。“这么多钱一下子都下到村里去,如果管理跟不上,太容易出问题了。”范小建委员在小组讨论中大声强调。不争的事实是,近些年“职务低、发案率高”, “手段直接、拙劣”“抱团腐败突出”等涉农贪渎行为,正危及着国家惠农政策的生命线。有的案件中,甚至连村出纳、村民小组组长、农村敬老院院长、小学校长都可以成为基层贪腐案中的“主角”。养猪养羊的补贴、种植加工的补贴,甚至扶贫救助的资金,都成了任人吞噬的唐僧肉。 必须肯定,在国家惠民资金和涉农扶贫补贴申报审核、发放管理、检查验收等环节的虚报冒领、贪污侵占、私分滥发等职务犯罪,并非独立性事件,而带有典型的普遍性。去年7月,最高检新闻发布会曾披露,近年来,涉农扶贫领域的职务犯罪仍处于易发多发态势。一些涉农扶贫的职能部门与使用单位之间、国家工作人员与申请人之间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国家涉农扶贫的政策性补贴和专项资金。往往“突破一案,带出一串,端掉一窝”。 如广东仅生猪养殖补贴领域,去年就立案查处职务犯罪案件70件80人。一些县市区的畜牧局长,几乎无以幸免。包括靖边养羊骗补案,无不证明重补轻管,以至于监管缺位,为局长们上下其手提供了便利。不少地方政府除了对多争取补贴感兴趣,却对使用管理缺乏内在动力,甚至抱着“肉烂在锅里”的糊涂主意,对监管三心二意。结果,对上虚报冒领,对下隐瞒实情,直接或变相冒领、骗取、套取各项涉农扶贫补助款。 症结在于农村基层“天高皇帝远”,权力运行不透明,政务、财务公开流于形式,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难以保障。而且,“打苍蝇”取证难、成本高,舆论监督更是鞭长莫及。再加上涉农扶贫领域,均缺少独立公正的第三者监督,形成了事实上的自己监督自己。因利益趋动,养殖户和畜牧局很容易联手做弊,共同骗取补贴。 况且政策性补贴发放缺乏公开透明的程序保证,致使职能部门无所顾忌,暗箱操作实现自利自肥。以至于渎职犯罪与贿赂犯罪互相交织。基于此,健全和创新"三农"补贴的监督机制,已成当务之急。除了执法监督前置,像去云南那样在所有乡镇都挂牌成立了“民生项目特派监督组”,直接与村民面对面。可由独立的专业机构实施全程监控,严厉惩罚资金审核管理发放或项目审批过程中的优亲厚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挪用、骗取、套取等犯罪案件,已成惠民政策落到实处,挽救大批干部免于贪渎犯罪的程序性保障。 (文/ 刘效仁) |
2016/3/16 15:34:27 |
107 | 2018-05-01 21:29:29 | 严打侵权亟待引入惩罚性赔偿 | 刘效仁 | 400 | 广东是知识产权案件较集中的省份,约占全国总数的25%。全国人大代表、广东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龚稼立日前表示,由于法律及相关工作机制与形势发展不适应等因素,专利诉讼中常有“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不合理问题,所以建议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的修订中,较大幅度提高法定赔偿限额,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全国人大代表、腾讯老总马化腾就提出要适当提高侵权法定赔偿上线,“针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全国人大代表、格力总裁董明珠也表示“目前对‘偷专利’处罚不够。”(2016-03-14南方都市报、每日经济新闻) 今年“两会”政府工作报告以59次强调,将创新推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列为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对创新创业的基本保障和支撑,其行业发展被注入一剂强心针。2015年国内专利申请量已达200万件,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预测,到2018年专利申请数量将达到372万件,商标申请量将达到252万,软件著作权的登记量达到25万,“增长潜力巨大”。 有机构预测,这个市场将以每年20%的速度增长,规模将达到万亿以上,尽管值得期许,但老实说仍不能乐观。越是如此,似乎越让人忧虑忡忡。 一则,我国目前的技术、产业仍处于相对中低端的阶段,无论是创新能力还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强度都需要较大提升。二则侵犯知识产权现象频发,严重打压了创新活力。一款原创游戏还没上线,盗版就出来圈钱了;一个影视动漫创意园将“狮身人面像”复制了过来;家电卖场、旅游推广、地产楼盘的广告文字设计几乎同“爸爸去哪儿”的字体颜色一模一样……“山寨”,正成为阻碍创新发展的最大瓶颈。恰恰是因为保护力度不够,维权难度大、成本高。 “山寨”如同臭豆腐“闻着臭吃着香”,反倒赚了个盆满钵盈。 当然,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以及市场价值的不确定性,当事人对侵权所造成的全部实际财产损失往往很难举证说明,加之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评估尚欠科学规范,导致大多数案件只能以法定赔偿方式替代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等赔偿计算方式。但更重要的是,现行法律规定的法定赔偿水平偏低,如《专利法》第65条规定赔偿上限为100万元,惩戒力度明显不足,很难对侵权人有威慑作用。一位职场中人坦言,与国外动辄几亿美元的专利侵权官司不同,国内专利官司发生数量较少,金额也不高。从现阶段看如果侵权,平均赔偿额在8万~12万元,“拿去请律师打官司的钱都不够”。 在国家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形势下,彻底改变“专利和知识产权不值钱”的尴尬处境,大幅提升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尤其从根本上解决维权成本较高、侵权成本较低的问题,亟待通过修改立法来解决。当健全专业评估标准和机制,大幅提高法定赔偿的上限,在此基础上对重复侵权、大规模侵权、以侵权为业等侵权恶意较为明显的侵权人,允许法院依照法定审判程序,除适用查明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具体数额或者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外,还可另行判决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唯有有效解决专利维权中存在的取证难、周期长、成本高、赔偿低等一系列问题,严格执法,严厉制裁恶意侵权行为,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才能营造更好的创新创业环境,激活公众的创新活力。 (文/ 刘效仁) |
2016/3/16 15:33:04 |
108 | 2018-05-01 21:29:32 | 推荐 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亟待“快进键” | 刘效仁 | 673 | 全国人大代表、南京邮电大学校长杨震没想到,国家尽早启动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的个人议案,能引起那么多代表的共鸣。作为国内知名的通信专家,杨震就经常接到推销电话,对方经常能直呼其名,至今不知道自己的信息是从哪里泄露出去的。他举例说,“你身上携带一个健康检测仪,监测血压、心跳、血糖这些个人信息,但它是联网的。如果网络上没有很好的保护措施,除了你以外,别人也能知道你的这些信息”。这让杨震感到恐慌,“如果社会不用某种规章制度约束,没有法律,早晚有一天会出大事。虚拟世界要正常运行一定要有序,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约束”。(2016-03-13中青报) 日新月异的互联网及科技手段,在给公众带来丰富便捷生活的同时,也受到了困扰和侵害。公民的户籍、通讯、资产、出行等信息成为“商品”,频遭垃圾信息骚扰和非法调查。买了新房,装修公司电话就“接踵而至”;孩子还未出生,手机已被奶粉推销电话打爆…更可怕的是滋生出诈骗、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江苏警方曾破获一起倒卖个人信息案,犯罪嫌疑人称,不仅能搞到手机号、户籍信息,甚至能用5分钟定位一部手机,误差不超200米。 上海社会科学院信息研究所2012年做过一项调研:97.4%的受访者表示曾收到垃圾短信或骚扰电话,六成受访者认为个人信息环境不太安全。除了网民缺乏信息安全意识,自然保护能力弱小,不法分子利用个人信息谋利早就形成灰色利益链,再加上缺乏有效的保护机制,尤其是立法保护滞后,垃圾信息、网络欺诈、黑客攻击、网络恐怖等越来越多的网络犯罪不断出现,不仅危及着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甚至已严重影响到国家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的安全。 怎样才能保护个人信息,立法常常被当成“终极武器”。目前,据称我国已出台与网络相关的法律,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有将近40部,法规有30部,但这些散落各处的法律条文和规章,由于相互交叉,多头管理,概念模糊、主体不明、处罚乏力、人才技术不足等,反倒严重制约了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 不错,早在2003年,国务院信息办就曾委托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承担《个人数据保护法》的研究课题,在参考了欧盟、美国等国制度的基础上,于2005年形成近8万字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及立法研究报告》完成。2008年,《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呈交国务院。但此后立法进程却嘎然而止。(2012年05月23日中青报)因于涉及电信、工商、银行、司法、公安、民政等多个部门领域,利益纠葛导致相互掣肘,造成立法步履维艰。 《个人信息保护法》从动议、启动,至今算来已达十多年,如今仍在代表委员的千呼百唤之中。杨震说,美国在上世纪末即推出了“电子隐私法”,欧盟出台了“大数据保护法”,包括公民的详细信息是什么,怎么采集、保存、传输,谁有权发布、访问等,说明西方发达国家已意识到虚拟世界需要与现实世界一样,将人的隐私、数据严加保护。但互联网发展速度让世界震惊的中国,虽然有很多互联网的法律法规,“但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几乎没有”,不能不说是一大撼事。 可见,亟待为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按下“快进键”。全国人大从善如流,及时出台一部专门、权威的法律,形成公民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防火墙”,依法打击任意泄露公民信息,侵害生命和财体的犯罪行为,确保公共和社会安全,已成当务之急,不能再迟误下去了。 (文/ 刘效仁) |
2016/3/16 15:31:57 |
109 | 2018-05-01 21:29:36 | 推荐 提升职业尊荣才能留住优秀法官 | 刘效仁 | 593 | “再丰满的理想,也需要抵挡骨感的现实。……如果收入难以解决生活的后顾之忧,法官对待事业的尊重和对抗腐蚀的能力,将受到严重考验。”这是原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博士法官王磊辞职信中的一段话。因为母亲治病欠下近30万,月薪仅4000多元的王磊选作为死刑案重审法官为恪守公正不致分心,2月24日办完的最后一道辞职手续,从此脱下了穿了近15年的庄严法袍。“想用我的辞职来呼吁社会进一步关注法律工作者”。(2016-03-03北京青年报) 在公众送走被案件当事人残酷杀害的38岁女法官马彩云,心中悲恸挥之未去之际,王磊的辞职犹如一块重石,再一次掀起人们情感的涟漪。法官的生命安全及职业尊荣话题,自然置于公众舆论的漩涡。再丰满的理想,也需要抵挡骨感的现实,甚至是残酷的现实,不只是法官们需要面对的沉重选择,也是党和政府乃至社会都须正视,且应给予完善答案的议题。 法官是社会正义的捍卫者和法律权威的维护者,法官职业尊荣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国家法治尊严。如果法官职业缺乏尊荣,生命安全缺乏基本的保障,不仅关系司法的公正,且直接关乎每一个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对身为死刑案重审的法官而言,可谓人命关天,公正关天,更容不得半点儿的马虎粗疏和懈怠。 当每个骨干法官阅读量高达120页/天,尤其死刑案需反复阅读仔细比对,以便从中发现破绽排除隐患,尤需全身心投入。诚如王磊所说,“当一个法官整天为了还债分心,势必会影响一个死刑复核法官的公平公正,这样不仅影响的是案件本身,更重要的是会因为一个分心而枉杀一个生命”。 母亲患病债台高筑,令月薪仅4000多元的他左支右绌,惶惶不可终日。又不愿意去开发“附属价值”,理想与现实的尖锐冲突,职业尊严的匮乏,终致他放弃了守候公正以身相许的理想。虽说其经历有些特殊,但收入较低,实务劳累,身心俱惫决非王磊一个人的感喟。此前两天,湖南湘潭市岳塘区某法官的辞职信走红于网络。其中坦言“久矣疲命于杂务,掣肘各情形,荒于教子,未尽孝心”,“今已累案牍、显劳形,业务未见精进,激情日渐消弭”。于是“舍法槌于公堂,求自在于市井”。 可见,要提升法官的职业尊荣首当大幅提高其物质待遇,使其收入明显高于其他公务员阶层。其实享受较高的职业薪酬不仅是各国法官待遇的通行规则,而且可有助防范司法寻租腐败。对王磊之类个案,司法部门当协调政府机构予以大病医疗救助,亦可建立司法人员特殊困难救济公益基金,以解其后顾之忧。 其次,当切实减轻法官的过度负担。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法治社会发展,民事诉讼案件成倍增加,基层法院法官工作量水涨船高,法官加班累于案牍已成为一种工作常态。这种状况亟待改变。一则可增加一线法官编制,二则当减轻写心得体会之类务虚公务,使其能够集中精力研判案件。三则当严格落实司法人员休假和疗养制度,使其得以休养生息。 再次,当依法保障法官的裁判权力,减少各种掣肘,使其真正能够独立思考和审判。法官只有充分享有独立裁判案件的权力,才能保证其具有崇高的职业尊严。为此,把审判权真正交给法官,保证法官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当成为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当然,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是保证法官享受崇高职业尊荣和极高社会地位的重要基础。但笔者更关心的是,当下如何使更多优秀的法官留在体制内,让更多的王磊放下包袱,轻装上阵。 相关新闻:前法官王磊为还母亲治病所欠外债 辞职扔"金饭碗" (文/ 刘效仁) |
2016/3/16 15:30:39 |
110 | 2018-05-01 21:29:40 | 公安派出所能否可以直接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 | 许小军 | 649 | 【问】:宁某与王某系衡阳市某小区的邻居,一天两人在业主活动室因为麻将发生争执,王某动口辱骂宁某一声,宁某怒火中扇了王某几记耳光并用力把王某推了一下,导致王某头部碰到墙壁受伤。后来公安派出所到来的制止下,双方被带走调查。 王某去了医院检查了身体,并伤势鉴定为轻微伤,,当地派出所认为宁某行为恶劣,对其作出了治安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宁某不服,咨询派出所这样的处罚决定是否妥当? 【答】: 公安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非经法律、法规的授权,不具有独立的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根据《治安处罚法》第91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为此,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认为,本案中公安派出所无权实施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 公安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一般来说,公安派出所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因而也不具有独立的处罚实施资格。但是,若有法律、法规对派出机构的某种行政职权加以设定的话,那么,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设定的范围内享有独立的行政职权实施资格。此时即可谓之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 综上,案件中该公安派出所以自己的名义对宁某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是不妥当的,属于越权行政行为,越权行为也理应是无效行为。 (文/ 许小军) |
2016/3/12 16:06:25 |
111 | 2018-05-01 21:29:43 | 如何区分合同法中的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 | 许小军 | 437 | 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对其发生的后果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事件。《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起源于罗马法,当今世界各国都把不可抗力作为违约责任中法定免责事由。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原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即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适用】 1、 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将情势变更分为两种类型:一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明显不公,双方给付的平衡性被严重破坏;二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目的之一,即在于清晰区隔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尽管它没有明确规定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在满足哪些条件时候方可解除合同,但在解释上,应参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解除合同),即只有通过合同变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才能解除合同。这种解释不但符合《合同法》鼓励交易、契约严守的立法精神,也在当事人之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利益衡平。 2、 情势变更、不可抗力与合同变更 依据现行《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发生时,当事人欲解除合同的,唯能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若不可抗力只是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或者只是造成给付对价关系严重不平衡,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存在疑问。对前者,适用合同部分解除制度(如《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对买卖合同部分解除的规定),勉强可以解决。但对于后者,即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对价关系严重不平衡的,当事人显然无法解除合同,也无法变更合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将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情势”限制在“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意在于区分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原则,但却缩小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 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既是法定的解除事由,也是法定的违约免责事由;但情势变更场合发生违约责任,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说,情势变更需发生在合同履行之前,此时还未产生违约责任,故与违约责任无关,所以,情势变更成立时,无论合同变更还是合同解除,当事人都不承担违约责任。 【区分】 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初学合同法的人来说,一下不能正确区分,笔者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分析认为:其一,表现形式不同。不可抗力表现可以是自然灾害,也可以是社会异常行为。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旱灾等(自然灾害);也包括社会异常事件,如战争、罢工、等等。情势变更表现只能是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如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计划变更、物价暴涨或者暴跌、货币贬值等; 其二,不可抗力一般具有突发性与暂时性,而情势变更一般具有慢发性和延续性; 其三,造成的影响不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既可能造成合同履行困难或履行不能,也可能造成合同的全部义务都无法履行。发生情势变更,在一般情况下,合同仍然能履行,只是履行合同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即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 其四,免责事由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即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无法履行的,当事人有权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并可免予承担履行义务和违约责任。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免除该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赔偿或补偿责任。情势变更原则只是赋予了当事人依法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关系并免责的权利,而最终是否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责,取决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量。 (文/ 许小军) |
2016/3/12 16:05:13 |
112 | 2018-05-01 21:29:43 | “老赖”这招不行了,唯一住房可以执行 | 许小军 | 721 | 【法律咨询】:衡阳市民邹先生向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咨询称:去年,自己诉债务人文某返还不当得利一案法院已经判决。判决债务人文某向邹某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至今生效后却迟迟不予履行。文某还扬言说,判决了又怎么样,反正就是一张纸,我就一套房,没有现金给你执行,你又能奈我何?邹某对于文某藐视司法的言论很痛恨,于是向律师咨询自己能否申请执行文某在华新开发区某高档小区的唯一住房? 【法律解析】:根据2015年5月5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关于金钱债务债权案件,若被执行人(债务人)名下只有唯一一套住房,在扣除5至8年租金后,法院可以执行房产,保障债权人利益。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许小军分析说,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对认为仅有一套住房法院是不能强制执行的理解存在误区,但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一套住房也是可以执行的,只要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并非房屋所有权。本案中,邹先生完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文某的唯一住房,只要保障文某临时过渡居住权就可以了。由此可见,文某以“唯一住房”为挡箭牌逃避执行这招已经失灵。(文/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 许小军)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文/ 许小军) |
2016/3/12 16:0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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