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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05-06 22:35:19 | 人造丝绣花线和麻棉线售货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4FA5004、货物品名为“玫瑰”牌人造丝绣花线的售货确认书和1994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编号分别为4FA5104和4FA5105、货物品名均为麻棉纱的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9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2月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答辩。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作出缺席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4年6月14日,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编号为4FA5004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玫瑰”牌人造丝绣花线,数量为23400公斤,总金额10179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 HONG KONG,装运期为1994年7、8月,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1994年6月2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4FA5104和4FA5105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麻棉纱。其中,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规定:销售数量为100000公斤,总金额2860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中国某地,装运期为25000公斤7月10日交货;25000公斤7月25日交货;25000公斤8月10日交货;25000公斤8月25日交货,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规定;销售数量为50000公斤,总金额18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深圳,装运期为12500公斤7月20日交货;12500公斤8月3日交货;12500公斤8月20日交货;12500公斤9月3日交货,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后在履行三份销售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实际发出4FA50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人造丝绣花线22456.20公斤;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布75000公斤;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16428.50公斤,但被申请人除向申请人支付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的143000美元部分货款外,尚余货款228327.07美元一直拖欠不付,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 三份售货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1994年7月22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159公斤(发票号F35100);1994年8月31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297.20公斤(发票号F35130);1994年11月8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89)。 1994年9月27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90)1994年9月27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91);1995年1月16日发出麻棉纱16428.50公斤(发票号F35092)。上述麻棉纱售货确认书项下之麻棉纱余数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同意不再交付。被申请人按约应分别于1994年8月22日、1994年9月30日、1994年10月27日、1994年12月8日、1995年2月16日付清上这货款及运杂费。但被申请人除支付了发票F35090、F35091货款外,尚余发票F35100、F35130、F35089、F35092之货款未付,虽经申请人屡次催讨,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归还。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及利息人民币601006.68元; 2.被申请人偿还仓储、运输等费用人民币53902.41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请人已分别向被申请人实际发运4FA50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人造丝绣花线22456.20公斤;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布25000公斤;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16428.50公斤,上这发货数量与三份售货确认书所规定的数量虽不相符,均有不同程度的缺额。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并没有就申请人的发货数量及时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收取货物,却不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还拖欠货款并支付这延付款的利息的仲裁请求。 2.申请人称,双方在4FA5104和4FA5105两份售货确认书中约定:合同标的物在中国某地交货,货到后发生的仓储、运输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但仲裁庭经核对两份售货确认书,发现售货确认书中并无此项约定,而且申请人也未向仲裁庭提交其他能证明双方曾有过此项约定的书面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查询,申请人确认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应理解为由卖方负责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仓储费和运费等,现申请人无法举证其所请求的仓储费和运费等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所发生的费用,提供的有关费用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是与4FA5104和4F5105两份售货确认书有关,因此,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还仓储、运输等费用缺乏依据。 三、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利息人民币601006.68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7-02-04 | 1400 | ||
2 | 2018-05-06 22:35:19 | 大豆品质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 1960年7月1日申诉人芬兰工商部通过芬兰驻中国大使馆商务秘书拉尔莫先生(Mr. J. Larmo)向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对被诉人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关于大豆品质规格争议的仲裁申请书,其中:关于1959年7月由“爱琴岛”(Aegean Island)轮运抵鹿特丹的大豆清理问题,要求被诉人赔偿清理费用213018.68旧卢布;关于1959年9月和11月由“广西”(Kouang-Si)、“霍扣克”(Hoogkerk)和“达格福莱德”(Dagfred)等三轮分别运抵汉堡和鹿特丹的大豆因含油量不足和部分大豆的杂质问题,要求被诉人赔偿61265.64旧卢布。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受理了这一案件。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为指定了仲裁员。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要求意见距离很大。被诉人对申诉人提出的证据,有不同的看法,并认为大豆的清理事先也未征求被诉人的意见。经过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多次的调解,双方当事人相互作了友好的让步,最后,双方当事人分别致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确认同意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下述解决办法: 一、关于“爱琴岛”轮于1959年7月运抵鹿特丹的大豆清理费用的争议,由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补偿芬兰工商部10万旧卢布。 二、关于“广西”轮于1959年9月运抵汉堡和“达格福莱德”轮于1959年9月运抵汉堡的大豆含油量的争议,由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补偿芬兰工商部15812.265旧卢布。 三、关于“霍扣克”轮于1959年11月运抵汉堡和“达格福莱德”轮于1959年9月运抵鹿特丹的大豆含油量和杂质的争议,芬兰工商部撤回索赔要求。 四、有关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1963年5月10日在由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主持并由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参加的会谈中,一致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接受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解决办法,本案争议已告解决。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
1963-05-10 | 1426 | ||
3 | 2018-05-06 22:35:23 | 圆粒大米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关于申诉人沙特阿拉伯××公司(买方)和被诉人中国××公司(卖方)的大米合同争议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组成仲裁庭,于1968年3月29日和4月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接到审理通知后表示不可能派代表出庭,其观点和材料已全部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被诉人提供了有关材料并出庭作了答辩。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于1967年5月12日在广州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签订了第SHS67107号合同。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30000公吨中国圆粒大米,FOB(包括理仓费)上海每公吨单价51英镑,总金额1530000英镑,交货期1967年6月至8月,分三批交货。在商谈合同过程中,被诉人曾明确指出,该合同大米只能运往沙特阿拉伯销售,不得转口至其他地区。申诉人接受了这个条件,并保证履行,要求被诉人相信他作为民族商人的信用。为了确保该合同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合同第七条规定目的港为吉达或达曼。申诉人一再向被诉人表示,合同已订明目的港,就足以保证该合同货物不会转到别的地方。 合同签订后不久,被诉人获悉,申诉人在香港转售该合同大米。被诉人遂要求申诉人提供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的保函或改为C&F或CIF条件交货。申诉人否认有转售的事实,并认为FOB交货条件意味着买方不受限制,拒绝了被诉人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申诉人遂提出了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申诉人并未将大米转售,被诉人不应根据一些谣言要求改变交货条件,也无权要求提供保函。申诉人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履行合同并保留索赔损失的权利。 被诉人辩称,合同签订后不久,申诉人就违反商订合同时的保证和合同条款的明文规定,竟将该合同30000公吨大米售给香港××公司向菲律宾转销。被诉人当即向申诉人指出其违约行为并提出改由被诉人租船或开立保函的合理要求,但遭到申诉人的无理拒绝。因此,至今不能执行合同的责任完全应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应赔偿由于其违约而使被诉人遭受的仓贮、薰蒸、保险和利息等费用损失,此外,合同货价应按英镑贬值比例调整价格。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分析了双方的论点。仲裁庭认为: 1.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大米必须运往沙特阿拉伯,不能向其他地区销售,并无争论。这和该合同目的港为吉达或达曼的明文规定是一致的。申诉人也曾一再声明该合同大米决不向沙特阿拉伯以外的地区出售。 2.根据被诉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经查实申诉人确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在香港将该合同30000公吨大米售给香港××公司向菲律宾转售。申诉人与香港××公司商定的价格为每公吨53英镑5先令,双方并商定对外宣布的目的港应符合申诉人与被诉人所订合同的规定即吉达或(和)达曼,但申诉人不反对其买主将货物转运至其他任何地方。仅上述列举的事实就充分地证明申诉人违反了合同条件和签约时的保证,将该合同大米改变目的港转售到沙特阿拉伯以外的地区。 3.在双方争议的过程中,申诉人提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条款意味着不受限制”。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在签约时接受了货物不得转口的条件;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诉人(买方)必须将货物运往吉达或达曼。合同第四条规定的FOB条件不能否定合同第七条关于目的港规定的效力。因此,申诉人提出上述论点为其违约行为辩护,是没有理由的。 4.由于申诉人的违约行为,被诉人提出开立保函或将FOB条件改为C&F或CIF条件的要求,是合理的,这是为使合同仍能履行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申诉人理应接受被诉人的正当要求,严肃地履行合同。但是,申诉人拒绝了被诉人的正当要求。这表明当时申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综上所述,该合同未能履行完全是由于申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申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买方)如有诚意履行合同,并接受下列条件,被诉人(卖方)应当同意交货: (1)为了确保该合同大米运至合同规定的目的港吉达或达曼,并在沙特阿拉伯销售,应由被诉人租船,运费由申诉人负担,但运费率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2)由于申诉人违约适遇英镑贬值,故该合同货价应相应增加16.6667%。如英镑含金量再有变动,在议付时应按变动比例再作相应的调整; 如申诉人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接受上述条件,该大米合同即失效。 2.申诉人赔偿被诉人由于合同未能履行而支付的仓贮、薰蒸、保险费和利息,经仲裁庭核定共人民币684315元。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68-04-10 | 1425 | ||
4 | 2018-05-06 22:35:23 | 白薯干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诉人英国××公司(买方)与被诉人中国××公司(卖方)之间发生的有关白薯干合同争议案。仲裁庭于1974年10月21日至10月22日在北京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73年11月8日在广州秋季交易会上签订第AF73093号合同,以“到岸价格”汉堡每公吨人民币187.00元的价格成交白薯干3000公吨,并规定分三批装运。被诉人对应在1973年11月至12月份装运的1000公吨,未能在限期内装船。1974年1月5日被诉人致电申诉人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以便继续装运。双方为此经过多次函电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申诉人于1974年2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赔偿由于未能按期装运1000公吨白薯干所造成的申诉人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合同规定被诉人应在1973年11月至12月份装运白薯干1000公吨,被诉人未能按期装运,没有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不能装运的情况通知买方即申诉人,到装运期满以后的1974年1月5日才电告申诉人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因此,被诉人应对没有能够按期装运承担责任。 三.裁决 根据平等互利和双方都应遵守合同信用的原则,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中国××公司(卖方)没有能够按期装运,应当赔偿申诉人英国××公司(买方)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损失的金额按照合同规定装运期的白薯干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来确定。根据仲裁庭的调查,差价为每公吨人民币11.53元,以此计算,对于未装的1000公吨白薯干,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人民币共计11530.00元。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73-11-04 | 1424 | ||
5 | 2018-05-06 22:35:24 | 铝锭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买方)和被诉人英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之间关于8000公吨铝锭合同的争议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了仲裁员并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1975年11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被诉人提出了书面答辩,未派人出庭;申诉人出庭陈述了案情经过和索赔要求。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于1972年5月14日签订了第2FEC080470E号和第2FEC080471E号两个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供应铝锭共8000公吨,交货期为1972年7月12月按月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被诉人选择。成交以后,申诉人于1972年5月18日函请被诉人指定装货口岸。被诉人没有指定。申诉人于1972年6月7日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申诉人自1972年6月11日七次函电催促被诉人通知装货口岸和备妥待装日期。被诉人在其四次答复中国提到他的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72年11月13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申诉人未接受这一要求。后来,被诉人于1972年11月26日向申诉人提出新的交货安排,即第2FEC080470E合同,197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各装运1000公吨;同时,希望申诉人考虑提高合同价格。申诉人接受了这一新的交货安排,但不同意提价。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以后,申诉人五次函电要求被诉人指定并通知装货口岸及备妥待装日期。被诉人对此未作答复。1974年11月18日申诉人函告被诉人,声明被诉人收到该函后45天内如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1975年2月7日被诉人函复申诉人指出,由于申诉人197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未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被诉人的交货义务。 申诉人于1975年5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即按照197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被诉人承担因仲裁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诉人委托代理人于1975年11月4日提出书面答辩,指出申诉人未按期开立信用证,应负违约的责任,其索赔要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应承担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平等互利、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精神,并参照国际贸易惯例,仲裁庭意见如下: 1.根据合同第(8)条《支付条例》的明确规定,被诉人(卖方)应先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申诉人(买方),然后申诉人才开立信用证。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后,申诉人曾多次按此规定催促被诉人履行这一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而被诉人始终没有履行,因此被诉人应对申诉人未能开立信用证承担责任。至于在贸易实践中,如果买方自愿在未接到卖方的通知之前主动提前开立信用证,他是可以这样做的,但这不是他的合同义务。本案申诉人(买方)曾于1972年6月7日在没有收到被诉人(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和准备装船数量通知的情况下,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结果被诉人不履行交货义务,申诉人遭受了损失。申诉人以此为戒,在同意新的交货安排之后,坚持按照合同第(8条)的规定办事,不再主动提前开证,这样做是正当的。 被诉人提出,合同第(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时间和数量已在合同中完全确定了的情况。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买卖双方同意的新的交货安排与合同第(5)条《装运期限》性质相同,只规定了月份及/或跨月份的交货数量,没有规定合同第(8)条所要求的预计装船的具体日期及准备装船的具体数量。因此,被诉人必须在装运之前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再据以开立信用证,这才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公认的贸易惯例的,也才是合理的。 2.合同第(10)条《装运条件》规定,如果卖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数量、装运口岸、预计货物运达装运口岸日期等通知买方,即作为卖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任何日期交货并由买方主动订舱派船,如果发生空舱、延期及/或罚款等费用,则由卖方负担。这一规定与合同第(8)条关于卖方必须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买方的规定是两件事情。合同第(8)条是《支付条件》,其规定是为了付款的需要;而合同第(10)条是《装运条件》,其规定是为了货物装运的需要。这是两个独立的条款。这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卖方应发出的通知不是同一通知,其目的和作用以及其通知内容也不完全一样。引用合同第(10)条的规定去免除卖方根据合同第(8)条应发通知的义务,是违背合同规定的精神的。 3.本案的事实关键在于签订合同后铝锭市价大幅度上涨,英镑贬值,被诉人(卖方)货源没有着落而不向申诉人(买方)交货。被诉人1972年11月13日致函申诉人时曾提出提价要求,1972年11月26日向申诉人提出新的交货安排时又再一次希望提价。被诉人在书面答辩中也承认交货确有困难。还有其他的事实都说明卖方根本无货可交。因此,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开立信用证从而就解除了被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指责申诉人违约,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违反合同规定的。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卖方)英国××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诉人(买方)中国××公司的损失,即按每一装运期最后一天的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并扣除合同规定允许短装数量0.5%计算共569637英镑。 2.被诉人(卖方)应承担申诉人(买方)由于进行仲裁而支付的费用共人民币15000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卖方)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75-12-03 | 1423 | ||
6 | 2018-05-06 22:35:25 | 关于撤销电解铜装运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卖方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卖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司与被诉人(买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之间关于电解铜装运的争议案。双方当事人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了仲裁员,并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于1976年4月3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诉人1976年6月30日来电通知,本案已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获得解决,请求准予撤销。仲裁庭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35条规定,按申诉人的请求,经征得被诉人同意,现决定准予撤销。 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 1976-07-10 | 1417 | ||
7 | 2018-05-06 22:35:25 | 白薯干短重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 1977年10月10日,联邦德国汉堡××公司向对外贸易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书,对1975年9月28日自上海装载“威海”号轮船运至安特卫普港的白薯干和白薯渣,在卸港检验时,发现短重,要求中国××公司赔偿损失。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本案,组成了仲裁庭,之后应双方当事人请求进行了调解。 经过调解,双方根据本争议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友好业务关系和今后发展贸易的愿望,一致同意由中国××公司汇付联邦德国××公司65000美元全部最终解决本案。 本案调解手续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 1978-04-29 | 1416 | ||
8 | 2018-05-06 22:35:29 | 关于撤销钨矿砂迟交罚款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买方)捷克斯洛伐克××外贸公司第933/582/88/号申请书,受理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卖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之间关于钨矿砂迟交罚款争议一案。申诉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委托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经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征得被诉人同意指定××担任本案的独任仲裁员,自1981年6月19日开始对案件单独进行审理。 仲裁庭收到申诉人1982年1月12日来电以及来函称,本案争议已由双方和解解决,要求撤销本仲裁案。根据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35条规定,经征得被诉人同意,现决定准予撤销本案。 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 1982-02-10 | 1404 | ||
9 | 2018-05-06 22:35:29 | 石墨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巴基斯坦××贸易公司和被诉人中国××公司签订的“售货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之间关于110.5公吨石墨交易的佣金等损失争议案。 本案仲裁庭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于1982年1月19日组成,审理本案。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不开庭审理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述和证明文件进行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1980年9月1日签订了第80GC4149号售货合约,由卖方供应买方L185号石墨100公吨,每公吨单价C&FC3%360美元;L191号石墨100公吨,单价C&FC3%432美元。交货期原定为1980年11月。除已交货及已转让另一家中国公司交货部分外,其余L185号石黑100公吨和L191号石墨10.5公吨由买方于1980年11月8日分别开来四个信用证,共计金额40536美元。信用证最迟装船期限为1981年3月31日。被诉人于1981年1月将货物备妥并订妥Golden Haven轮舱位。但此时有据申诉人称为开证人用户的Amorphous于1981年1月23日致电被诉人,要求将货物推迟到1981年7月底以后发运,并将信用证有效期限修改为1981年10月31日。被诉人不同意,于1981年2月2日函告申诉人。申诉人于1981年2月8日电复被诉人,同意被诉人在1981年2月发运货物,被诉人遂开始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装Golden Haven轮,并于1981年2月16日和18日两次向申诉人发出了货物已装船的通知。但在装船过程中“Am-orphous”于1981年2月23日又以电报通知被诉人,坚持其1981年1月23日电报的要求,即推迟发货,并称否则要撤销合约。被诉人遂停止装船并将货物取回,以致申诉人开出信用证过期失效。对此,申诉人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被诉人赔偿其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如下: 申请进口许可证费用(按信用证金额2%计算) 810.77美元 许可证转让溢价金 7296.48美元 银行开证费(按信用证金额1.5%计算) 608.04美元 佣金(按信用证金额3%计算) 1216.08美元 共计9931.37美元 并要求由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说,申诉人授权开证人“Amorphous”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迫使被诉人不得不把已装船的货物卸下,因而没有发运货物,不是被诉人的过失;相反,被诉人被迫把已交给承运人的货物取回来,蒙受了各种费用损失共计5615.40美元,要求申诉人给予赔偿并加付利息,同时要求由申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申诉人反驳,“Amorphous”不是合约签订人,也不是开证人,只是买方即申诉人的买方的买方,被诉人不应听从“Amorphous”的要求不发运货物;同时,申诉人接到被诉人的通知,得悉“Amorphous”要求推迟发货并修改了信用证后,已及时电告卖方即被诉人,仍然要求在1981年2月份发货,并请被诉人把修改信用证的通知退回;被诉人也曾两次用电报通知申诉人货已发运。在这种情况下合约未得到履行完全是被诉人的责任,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前述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证据材料后,认为: 1.本案申诉人开立信用证后,申诉人开证人的用户“Amorphous”要求推迟发运货物,并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被诉人不同意,将此事通知了申诉人,申诉人及时电复被诉人,要求被诉人仍在1981年2月份发运货物。但是被诉人在拒绝了信用证修改通知后却又按照“Amorphous”第二次来电中所坚持的要求,自行决定停止发运货物,致使合约不能履行。从这项合同的订立和执行的过程来看,合同的买方是申诉人,而不是“Amorphous”;被诉人主张“Amorphous”是申诉人授权的开证人,与申诉人是共同的买方,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可见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 2.申诉人提出的索赔项目中“许可证转让溢价金”是不合理的。申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本应考虑到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开立信用证期限直接向主管当局办理申请进口许可证,因此,通过经纪人取得进口许可证所支付的许可证转让溢价金应由申诉人负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须赔偿申诉人申请进口许可证费用810.72美元、银行开证费608.04美元和佣金1216.08美元,合计2634.84美元。 2.本案仲裁费以及仲裁庭为审理本案的实际开支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3-06-05 | 1399 | ||
10 | 2018-05-06 22:35:30 | 铸铁壁炉供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和被诉人美国××公司和澳门××行于1980年2月12日签订的第80CH-113号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2年4月1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席接受申诉人的委托,代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未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依申诉人的请求,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申诉人提出了书面申诉并出庭作了口头申诉。被诉人澳门××行提出了书面答辩并出席申辩。被诉人美国××公司经仲裁委员会多次函电通知,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申辩。 仲裁庭详细审阅和研究了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并听取了当事人在庭上的口头申述后,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被诉人(买方)和申诉人(卖方)于1979年10月26日签订了“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据此又于1980年2月12日签订了第80CH-113号合约,由卖方卖给买方铸铁壁炉21000套,总金额为1316970美元,价格条件是FOB大连,以循环信用证方式付款,1980年6月9月分批交货。合约附件还规定,一方不履行合约应补偿另一方合约总金额的5%。签约后,卖方即按照合约的规定,进行生产。买卖双方又于1980年5月21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商定卖方应于1980年7月底首批交货6040套,买方应于1980年7月25日至31日之间将船派至大连港接货。1980年6月28日卖方以电报催促买方按期派船,买方没有反应。后来,买方没有派船,也没有开立信用证,而要求卖方停止生产铸铁壁炉。卖方不同意。双方于1980年11月初在广州进行了面谈并于1980年11月3日签署了80CH-113合约“备忘录”。在“备忘录”中,双方同意:首批交货从6040套(已经制造好)增加到8004套,其中1500套于1980年12月底装运,买方保证在1980年11月底前开立信用证,余下6504套于1981年4月或5月装运,买方保证在1981年2月底或3月初开立信用证;与此同时,买方同意补偿卖方由于推迟交货而蒙受的损失15008美元,所余12996套继续执行;双方还同意,一方不履行“备忘录”所规定的义务,则应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双方同意,“备忘录”中的协议是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以前的合约规定有抵触的,应以“备忘录”中的协议为准。 “备忘录”签订后,买方没履行其义务,没有开立信用证,没有派船,也没有补偿卖方15008美元。卖方一再催促买方履行合约义务,无结果。1981年10月26日,卖方以电报通知买方,必须于1981年10月31日前作出反应,否则将采取法律行动。买方仍然没有反应。申诉人(卖方)于1982年4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诉仲裁,要求共同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和澳门××行(佣金商)赔偿由于买方不履约而造成卖方的损失,具体要求如下: 1.根据买卖双方1980年11月3日签订的“备忘录”第5条的规定,按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卖方,即赔偿395091美元。 2.赔偿卖方按照买卖双方1979年10月26日签订的“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的规定设置长期制造铸铁壁炉专用设备和专用生产线而支出的费用损失480000美元。 以上两项共计875091美元,并加计利息,同时由被诉人负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书面答辩,也未出庭申辩。 被诉人澳门××行提出了书面和口头的申辩,说明真正的买方是美国××公司,澳门××行只是这笔交易的佣金商,不应对买方美国××公司不履约承担责任;同时提出,澳门××行本身为了促使这笔交易的实现和帮助解决后来发生的问题,支出各种费用共计港币230000元,要求申诉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中国××公司(卖方)和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签订“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和第80CH-113号合约后,卖方按约安排了生产,设立了铸铁壁炉的专用生产线而且已经制造了铸铁壁炉8004套,而买方不按约开立信用证、不派船接货;对此,买卖双方进行了商谈,达成了新的协议,签订了“备忘录”,其后,买方仍然不履行其义务,致使合约得不到履行,十分明显,责任在于买方。由此造成卖方的损失,应由买方赔偿。由于买卖双方对违约赔偿金事前有协议,即一方违约,应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赔偿金额应按此计算。至于卖方要求买方赔偿他按照“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设置长期制造铸铁壁炉专用设备和专用生产线的支出的损失,是不合理的,因为买卖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是1980年供应铸铁壁炉21000套,并没有约定长期供应铸铁壁炉。现有生产设备和生产线,应当是为了生产这21000套铸铁壁炉而设置的,其支出应列入21000套铸铁壁炉的生产成本之内,不应作为损失,要求买方赔偿。 卖方提出赔偿款项加计利息的要求,是合理的。 本案不履约责任在于买方,故仲裁费应由买方承担。 (2)澳门××行提出,他同卖方签有合约订明,这笔交易是“澳门××行转美国××公司”并订明他在这笔交易中只是收取2.5%佣金,而且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他只是转达卖方中国××公司与买方美国××公司双方之间的讯息,只是收取佣金的中间人,不应承担合约不能履行的责任。仲裁庭查明,澳门××行所述情况属实,不应对买方美国××公司不履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澳门××行提出,他为了促使这笔交易的实现和帮助解决后来发生的问题而支的费用应由卖方给予补偿,是不合理的,因为他是买方一方的佣金商,其开支应由他自己负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买方)美国××公司应根据被诉人与申诉人中国××公司(卖方)1980年11月3日签订的80CH-113合约“备忘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按未了合约总金额1316970美元的30%赔偿申诉人,即赔偿395091美元,并自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之日起两个半月内付款。逾期按付款之日的中国银行外币贷款利率,加计利息。 (2)被诉人澳门××行作为收取佣金的中间人免除经济赔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由败诉方即被诉人美国××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3-11-10 | 1397 | ||
11 | 2018-05-06 22:35:32 | 盐干绵羊皮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与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和香港××公司签订的订购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关于盐干绵羊皮质量索赔争议的仲裁案。本案仲裁庭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于1981年1月26日组成,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答辩和有关的文件和证件,并于1983年2月1日、3日和5日开庭审理;在此过程中,曾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成功。仲裁庭于1983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开庭宣读了裁决主文。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通过另一被诉人香港××公司于1978年10月及11月与申诉人中国××公司订立了三个订购确认书,由联邦德国××公司卖给中国××公司一级盐干绵羊皮共250000张,交货及价格条件为FOB伊朗霍拉姆沙赫港。订购确认书主要内容如下: 订购确认书号 数量 单价 总价 IMP8A409 100000张 IMP8A411 100000张 4.40美元 440000美元 IMP8A414 50000张 4.12美元 206000美元 交货期 1978年11月至1979年1月 1979年1/2月 1979年2/3月 本案争议涉及的是上述IMP8A411号和IMP8A414号两个订购确认书。这两个订购确认书均规定,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天津、上海或大连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为依据。签订订购确认书后,申诉人及时开出了以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鉴于当时伊朗政局动荡,以后交货受到阻碍,建议将上述三个订购确认书项下的货物一起于1979年1月交货。申诉人同意,并派其租妥的“Kota Berani”轮于1979年1月抵达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接货。被诉人于1979年1月19日通知申诉人,因当地工人罢工,不能装“Kota Berani”轮,要求推迟装运和展期信用证。申诉人将信用证展期至1979年3月31日。后来,又应被诉人的要求,将信用证展期到1979年4月30日。1979年4月,申诉人派其租妥的“白马”轮抵达伊郎霍拉姆沙赫港接货。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向“白马”轮装了盐干绵羊皮147280张,总货价为634793.60美元,指明是属于IMP8A411号和IMP8A415号两个订购确认书项下的货物,并说明IMP8A409号订购确认书项下的盐干绵羊皮因受水残,不能交货。“白马”轮装货完毕,于1979年4月23日离开伊朗霍拉姆沙赫港,直驶中国天津,于1979年5月10日到达天津(新港)锚地。 申诉人发现到货的盐干绵羊皮质量有明显的缺陷,于1979年7月5日发电通知被诉人保留索赔权。天津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出具了检验证书,内称:对该盐干绵羊皮抽取了代表性样品逐包逐张进行检验,发现皮质无韧力;对IMP8A411号订购确认书项下的100000张羊皮任选4包计160张,进行鞣制试验,发现有51%以上无使用价值,对IMP8A414号订购确认书项下的47280张羊皮任选4包计160张进行鞣制试验,发现有53%以上无使用价值;这些货物的皮质无韧力系“发货前原有状况”。 1979年10月24日至27日,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的代表Fabian先生和香港××公司的代表Theophile先生到天津亲自验看货物,会同申诉人的代表,分两批共浸泡盐干绵羊皮430张进行试验,发现其中302张的皮板完全糟烂,无使用价值,其余128张中有23张约有1/3面积的糟烂,合格的只有105张。 1980年3月26日至4月2日,香港××公司的代表Theophile先生到天津与申诉人洽谈盐干绵羊皮质量缺陷的赔偿问题并提出赔偿的具体建议,联邦德国××公司不同意所提出的建议,各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然而,申诉人应香港××公司代表的要求,向其提供了6张盐干绵羊皮。香港××公司将该6张盐干绵羊皮交给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进行鉴定检验。1980年6月13日,该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内称:对羊皮样品进行了观感检查和加工检验,确认“送来检验的羊皮实际上是不能用的”,“损坏的原因在于防腐保存不当”。 申诉人与被诉人继续商量,但无结果。 申诉人于1980年11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他由于货物有缺陷使他蒙受的损失共计424388.83美元(其中货值损失327638.96美元,利息15248.35美元,仓租6121.72美元,海运费75169.46美元,检验费210.34美元)。 被诉人香港××公司提出答辩说,他在这些盐干绵羊皮交易中只充当卖方联邦德国××公司的代理人,不能对货物质量有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先后提出数次答辩,其要点是: 1.指出,本案争议中的盐干绵羊皮147280张,于1979年4月在伊郎霍拉姆沙赫港的“白马”轮装载时,曾由其代表Koehn先生和Fabian先生亲自在港口验货,认定羊皮质量良好,完全符合订购确认书的规定。 2.认为,货物的风险应在卖方于1979年1月在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备妥货物通知买方派船装载的时候转移给买方,因此申诉人以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为依据提出索赔,就必须证明该羊皮在1979年1月就已存在这种质量缺陷。 3.认为,天津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所说的皮质无韧力并不是质量缺陷,商品检验机构不应对羊皮进行鞣制试验,检验证书中判断羊皮糟板是“发货前原有状况”,缺乏根据,并且指出天津商品检验局和北京皮革研究所的两位专家在开庭时提出的意见说该盐干绵羊皮本身就是糟皮,依据不足。 4.认为,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的鉴定人“不了解有关索赔要求的重要细节”,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足为依据,并就此提出了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化学工程师Lange 先生1981年1月29日给联邦德国××公司的信和联邦德国皮毛、肉类及冷藏专家W.K.Henningsen先生应联邦德国××公司的请求于1982年9月7日提的专家意见书,支持其答辩。 5.提出,按照“生皮和皮革商人协会国际委员会”和“制革厂商国际委员会”的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卖方对皮张内在的缺陷不承担责任。 6.指出,天津商品检验局检验时抽样过少,检验结果不足以说明全部盐干绵羊皮的质量情况,买方提出的损失数字也过高,因为即使皮板不能鞣制,羊毛还是有价值的,而且皮板脱去羊毛后作为他用,也还有一定的残值。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根据上述理由,要求仲裁庭裁决到货后发现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责任还应由其承担,并要求裁决申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申诉人对被诉人香港××公司的答辩答复说,香港××公司在订购确认书中是以卖方身份签字的,因此应对货物质量有缺陷承担责任。 申诉人对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的答辩提出了反驳,主要内容如下: 1.Koehn 先生和 Fabian先生在发货之前亲自到装货港察看等待装船的盐干绵羊皮,自己认定自己的货物质量良好,符合订购确认书的规定,这在法律上和技术上甚至在常理上都是不能为依据的。 2.盐干绵羊皮的风险转移不是1979年1月这些皮张在装港备妥待装的时候,而是在这些皮张于1979年4月越过“白马”轮船舷的时刻。关键问题在于,皮张的质量缺陷与风险何时转移并无关系,因为这些皮张从越过“白马”轮船舷直至抵达目的港,乃至在天津仓库保存的整个过程中,均未遇到任何外来的可能造成皮质缺陷的事故,也没有遇到不正常的高温,这就足够证明这些皮张本来就存在质量缺陷。 3.天津商品检验局所说的皮质无韧力是指该皮缺乏抗张强度,英译文本译成Imelastic,不确切,是译文上的问题,天津商品检验局实际上并没有做鞣革试验,事实是:天津商品检验局经过观感检验发现盐干绵羊皮皮质有缺陷,准备进行鞣制试验以判明皮质缺陷的程度和羊皮的使用价值,就在“浸水”过程中已证明了大量皮板腐烂,是糟皮,最后没有做鞣革试验,但是检验证书中错用了“鞣制”一词,应改正为“浸水”两字;认定羊皮质量缺陷是“发货前原有状况”,是正确的,其一,羊皮装上“白马”轮以后,在运输过程中和在天津存放的过程中均没有遇到任何不正常的高温和意外事故,其二,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也证实天津商品检验局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4.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对本案羊皮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足以作为依据的,联邦德国××公司提出的另外一位工程师和一位专家的意见,不是对本案特定的羊皮发表的意见,他们并没有验看过本案的羊皮,只是以一些假定作为前提,然后作一般性的论述,这种一般性的论述与本案特定的羊皮没有必然的关系。 5.本案买卖双方签订的是双方协议的订购确认书,不是“生皮和皮革商人协会国际委员会”和“制革厂商国际委员会”的格式合同,因此提出这些格式合同是没有意义的,它们对本案买卖双方毫无约束力。 6.订购确认书规定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天津、上海或大连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为依据,天津商品检验局根据他们的规定和多年的经验对盐干绵羊皮进行取样和检验的,他们检验的结果完全足以说明全部盐干绵羊皮的质量情况。至于那些糟板羊皮,经过委托手工加工,因而保留了一定的残值。 申诉人根据上述理由,坚持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他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索赔金额,即424388.83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有关证件,开庭听取了各方的口头申述,并进行了调查之后,认为: 1.盐干绵羊皮质量有较大的缺陷,情况属实。主要的根据是: (1)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签订的订购确认书规定的检验人天津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该书写明“羊皮分别有51%和53%以上无使用价值”。 (2)应被诉人香港××公司请求进行鉴定的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写明“送来检验的羊皮实际上是不能用的”。 (3)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代表Fabian先生和香港××公司代表Theophile先生亲自到天津会同申诉人的代表进行“浸水”试验的结果;该结果证明浸泡的430张羊皮中,有302张完全糟烂,有23张部分糟烂,合格的只有105张。 2.责任在卖方即被诉人。因为,在FOB合同交易中,卖方有责任把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装到买方派去接货的船上,货物的风险应在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除非卖方已把货物备妥待装而买方不派船接货;在后面的情况下,卖方可以把货物存入仓库,置于买方处置之下,风险于货物存入仓库时转移给买方。 本案的情况是,买卖双方签订的订购确认书是以FOB条件为基础的,其项下的盐干绵羊皮原定于1979年1至2月和2至3月分别装运,后经卖方要求和买方同意,将这些羊皮在1979年1月一批交货。买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并派“Kota Berani”轮于1979年1月抵达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接货。卖方未能把羊皮装止该轮,因为当时伊朗政局的关系,装货港出现罢工形势。其后,卖方两次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推迟装船期,第一次要求推迟至1979年3月31日,第二次要求推迟至1979年4月30日。买方均同意了卖方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并派“白马”轮于1979年4月抵达装货港装货。卖方把两个订购确认书项下的盐干绵羊皮147280张装上了“白马”轮。该轮于1979年4月23日离开装货港,直驶目的港。在这一过程中,买卖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过任何异议,羊皮在装上“白马”轮之前一直在卖方的控制之下,卖方有责任保管好货物,并将符合合同规定品质的货物装船。 根据“白马”轮的航海日志和仲裁庭所作的调查,盐干绵羊皮在装上“白马”轮后直至抵达目的港的运输途中,没有遇到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的任何意外事故,“白马”轮各舱口通风设备始终运转正常,货物没有经历任何异常的高温;这些羊皮在天津存放过程中也没有遇到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的任何意外事故,仓库的温度正常,其他条件也正常。 从上述事实来看,盐干绵羊皮的质量缺陷不是在装船以后,即越过“白马”轮船舷以后产生的。因此,不应由买方对其质量缺陷承担责任,而应由卖方负责。 3.申诉人蒙受的损失实际上少于其索赔的金额。这是因为申诉人通过手工加工使这些不能经受机器加工的有缺陷的羊皮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利用,因而从糟板羊皮中回收了部分残值。此外,仲裁庭认为,加工期间的仓贮利息等也不应计算在赔偿额之内。经仲裁庭核算申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89793.60美元。 4.被诉人之一香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香港××公司的代表虽然在订购确认书上以买方身份签字,但订购确认书一开头就写明卖方是“联邦德国××公司通过香港××公司”。在履行订购确认书的过程中,香港××公司确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联邦德国××公司也不否认香港××公司是他的代理人。因此,香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卖方)联邦德国××公司应赔偿申诉人(买方)中国××公司因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所蒙受的实际损失189793.60美元,并自被诉人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45天内付款,逾期按付款之日的中国银行外币贷款利率,加计利息。 2.被诉人(代理人)香港××公司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对申诉人蒙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3-12-12 | 1396 | ||
12 | 2018-05-06 22:35:36 | 电子计算机系统交货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 申诉人中国××工业公司于1980年12月4日与被诉人美国××公司签订了第80CN173-C009L号合同,由中国××工业公司购买,美国××公司出售SIGMA-10型汉字电子计算机系统两套。1981年9月底美国××公司交货后,双方对货物质量发生了争议,经双方协商,争议未能解决。中国××工业公司遂于1983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将货物退给美国××公司,由美国××公司退还其货款48000美元,并赔偿其支付的各项税款人民币13565元,同时加计利息。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本案。在仲裁程序开始而未组成仲裁庭之前,双方当事人希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先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83年12月19日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指派进行调解工作的×××先生主持的调解会议上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美国××公司于1984年1月底前重新发给中国××工业公司VT-100CRT程序终端设备两台和LA-120打印机一台并由美国××公司于1984年1月底前汇付中国××工业公司16000美元,以补偿中国××工业公司的损失,结束本案。 二、本案调解费由中国××工业公司和美国××公司各承担50%。 据此,本案争议已告解决。美国××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后,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重新发给中国××工业公司VT-100CRT程序终端设备两台,LA-120打印机一台,并汇付中国××工业公司16000美元。 本案的调解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由中国××工业公司和美国××公司各承担50%。 本调解书于1983年12月20日在北京作出,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
1983-12-20 | 1395 | ||
13 | 2018-05-06 22:35:38 | 合作经营“美食中心”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州市××公司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了本案。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了调查并于1983年12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派代表出庭作了口头申诉,被诉人通知仲裁庭不派代表出庭而以书面提出答辩。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合同中甲方)与被诉人(合同中乙方)于1981年8月10日在广州签订了《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据此,在广州开设“××美食中心”,为期五年。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如下: 1.广州市××公司(甲方)提供营业场地包括建筑物和花园等共2040平方米并另外提供员工宿舍和停车场地,这些场地月租金为人民币5500元,企业经营无论盈亏,均需向甲方支付租金。另外,在企业营业总收入中提取1%给甲方上级单位作为管理费用。 2.香港××有限公司(乙方)提供流动餐车和冷藏库、厨房各种设备并负责装修等,投资额规定为港币200万元至250万元,如不足200万元,乙方应补足。 3.合作期间,乙方负责经营、提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乙方有生产业务的全盘指挥权,甲方不负任何亏损和债务责任,但企业的纯利润按比例由甲、乙双方分成,营业的第一年于二年内甲方分15%、乙方分85%。第三年至五年内甲方分30%,乙方分70%。其他盈亏由乙方自负。 4.由乙方从香港派部分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后者暂定为18人;内地员工原则上由甲方提供并由乙方选定。乙方派的全部人员的工资、福利及港穗两地的一切业务活动费用,每月以相当于3万元人民币的外汇包干给乙方。 5.合作经营前乙方与其以前合营的×××农工商联合公司的一切债务、税务及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美食中心”于1983年3月1日暂时停止营业。对此,合作经营的甲、乙双方发生了争议。 申诉人(甲方)申诉称,停止营业是被诉人(乙方)违约使合同无法继续执行下去而造成的,因为: 1.乙方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的额度提供足够的资金。由于缺乏资金,从一开始乙方就不得不以“××美食中心”名义,由甲方担保,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专作流动资金之用。但是,乙方由于必须偿还巨额债务不得不把其中的人民币21万元用以偿还其与“××美食中心”无关的债务,只将四万元用作“××美食中心”的流动资金,因此,“××美食中心”从一开始就处于资金周转困难的状况。 2.乙方把一部分流动资金汇往香港购买原料,但汇去的钱多,买回的原料少,开业以来汇去香港外汇人民币156319元,但买回的原料只有87704.36元,造成原料紧张、拖欠的这部分资金68614.64元长期不能周转。 3.乙方于1982年9月单方面把其派来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全部撤回香港,只留下雇佣的经理一人,而且不再从香港进料,致使“××美食中心”没有技术力量,原料缺乏,无法正常营业。 4.由于这些违约行动,“××美食中心”生意无法维持,几个月都不能支付员工的工资、场地的租金和贷款利息等各种费用,欠债越来越多。 5.乙方违法坐支营业收入的外汇券,达到每天700元之多,受到外汇管理机构的警告;乙方人员包括经理在内有开白头单和挪用现款等行为,达几十次之多。 甲方指出:“××美食中心”由于上述原因到1983年3月1日被迫停止营业完全是乙方违约造成的,其后果及责任必须由乙方承担。据此,甲方请求仲裁庭裁决: 1.终止申诉人(甲方)和被诉人(乙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并由乙方对“××美食中心”的被迫停止营业承担全部责任。 2.由乙方向甲方偿清下述债务: (1)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甲方的营业场地等的租金共人民币49500元。 (2)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职工的工资共人民币54594.65元。 (3)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应向甲方上级机关交付的管理费共人民币2465.50元。 (4)乙方由甲方担保的中国银行广州分行贷款尚未还清的本息共人民币180000元。 3.由乙方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并补偿甲方进行仲裁而支出的费用。 被诉人(乙方)对申诉人(甲方)的申诉提出了书面答辩。被诉人认为“××美食中心”停业是甲方造成的,责任在甲方,其主要内容如下: 1.乙方用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来的流动资金人民币25万元中的21万元支付以前拖欠的关税和他人之债是有关部门的人员调付的,不是乙方自己要拿去支付的。 2.1982年5月,银行突然冻结“××美食中心”的开支,使生意一落千丈。 3.1982年8月,“××美食中心”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使全部营业立即停顿。 4.甲方副经理不合作,召开职工大会煽动工人以工会名义致函乙方,声言以罢工相威胁。 乙方指出,“××美食中心”停止责任全在甲方,应由甲方赔偿他的一切损失。 甲方对乙方的答辩作了如下的答复: 1.乙方在甲方协助并担保之下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来人民币2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之用,但乙方仅仅拿了其中4万元充作“××美食中心”的流动资金。因此“××美食中心”从一开始就遇到资金周转困难,致使营业不利。乙方自己也无法否认这一事实。至于说到乙方与他人原有的任何任务、税务和纠纷,这都与甲方无关,也与“××美食中心”无关。 2.1982年6月15日,因为银行贷款给“××美食中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的人民币25万元还款期已到,银行曾向“××美食中心”表示过如不偿还要冻结开支。事实上,银行考虑到“××美食中心”业务上的需要,并未实行。 3.乙方说,1982年8月“××美食中心”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最后“××美食中心”面临倒闭危机,实际情况是,广州市全部电力供应不足,生产用电采取了分区供应的办法。“××美食中心”地区每周停止供应动力电1至2天不等,并没有乙方所说的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的事情,甲乙双方也没有协议让香港员工提前辞职回港,而是乙方单方面把人员撤回香港。到了1982年9月,乙方把其全部人员(只留下一位雇佣经理)撤走,这才是“××美食中心”面临倒闭危机的真正原因。 4.乙方于1982年9月撤走人员之后,“××美食中心”面临倒闭,数月发不出工资,职工意见极大,甲方副经理遂于1983年2月召集“××美食中心”工会会员开会商量如何解决此事,并于1983年2月19日致函乙方,全文如下: ×××经理: 我们是您雇请的职工,在您主办的“美食中心”工作一年多了。自82年10月份起工资一直不按时发给,更甚者现在又有两个多月无工资。不能再拖延了,我们工人靠工资为生,不能按期领到工资,就不能维持生活,我们不但自己要生活,还要养家顾口,为此,特给您去专函,请您接函后于83年2月底前回穗或委托他人发给我们82年12月-83年1月的工资,否则我们将被迫停止工作,并到司法部门起诉,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负,特告。 致礼。 美食中心全体职工 美食中心工会小组 1983年2月19日 乙方说甲方经理不合作、煽动工人以罢工相威胁,是歪曲事实,以达到其推卸违约而造成“××美食中心”倒闭的责任。 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甲方曾请求在作出最后裁决之前先作出决定,将“××美食中心”营业场地交回甲方另行使用,以减少各方的损失,乙方对此表示反对。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和口头申诉、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并经过调查,仲裁庭认为: 1.根据合同的规定,企业的全部资金应由被诉人(乙方)提供,事实上“××美食中心”因严重缺乏资金,停业是必然的结局。而在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汇去香港购买原料的款项又不能按期如数买回所需的原料,造成生产和周转长期受到影响,延至1983年2月终因资金枯竭,银行存款只余人民币1218.82元,而负债高达20余万元,不得已而被迫停业。 2.关于1982年6月间银行冻结“××美食中心”的开支,经查明,申诉人(甲方)所述属实,此事与申诉人(甲方)确实无关。 3.关于1982年8月“××美食中心”动力电供应的情况,经查明,当月该中心用电26880度,没有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的事实。 4.申诉人(甲方)就甲方副经理召开工会会员会议并致函乙方事,所述的情况是属实的。 5.“××美食中心”暂时停业之后,双方当事人的代表1983年3月及4月间曾进行过多次协商,讨论了继续执行合同和终止合同的两种前途。在协商中,双方都认为增加投资继续执行合同已不可能,合同只能终止执行,只是对于终止合同的有关条件未能达成协议。 综合上述判断,“××美食中心”停业的责任在于被诉人(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甲方)与被诉人(乙方)的《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实际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即终止。 2.合同终止后,原由被诉人(乙方)投资提供的设备物资仍属被诉人所有。 3.被诉人(乙方)应支付申诉人(甲方)下列款项: (1)营业场地租金,自1982年10月至1983年2月每月人民币5500.00元,共计27500.00元。 (2)拖欠的职工工资及加班费等,在“美食中心”停业前按仲裁申请书附件8所列实有人员计算共三个月,计人民币25954.65元,自1983年3月停业后至1983年12月按7人计算,每人每月按合同规定基本工资人民币160.00元支付,计人民币11200元,两项总共人民币37154.65元。 (3)申诉人(甲方)担保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尚未偿还部分的本息共180000元。 以上款项,被诉人(乙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45天内支付。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4-01-26 | 1394 | ||
14 | 2018-05-06 22:35:42 | 关于撤销水泥铺路机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第79KB-001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中国××机械厂1985年1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美国×××公司之间关于第79KB-001号合同项下的水泥铺路机质量争议一案。申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其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选定×××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和被诉人直接进行了协商。 申诉人代表人×××于1985年10月25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称,本案争议已经双方直接友好协商解决,请求撤销本仲裁案。仲裁庭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35条的规定,决定准予撤销本案。 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 1985-11-24 | 1381 | ||
15 | 2018-05-06 22:35:43 | 工作手套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司与被诉人(卖方)中国××公司××分公司的仲裁协议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NTG282号售货确认书项下的工作手套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于1984年10月17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应申诉人的请求,在征得被诉人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仲裁庭于1985年12月6日和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3年7月18日签订了NTG282号售货确认书。据此,由被诉人售给申诉人工作手套(库存货)10000打,每打DM21.90CIFC5%汉堡,另给折扣8%,交货期为1983年10月。售货确认书写明规格“按样品”;关于货物的检验,未作出规定。货到汉堡后,申诉人通知被诉人和被诉人总公司驻汉堡的代表,货物有缺陷,要求换货和赔偿损失。被诉人认为其所交货物没有缺陷,拒绝了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即请汉堡商会指定一位鉴定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并由检验人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指出,把每一双手套连接在一起的连线是手套缝口线同一根线的线头,缝口的尽头没有任何结扎,缝口尽头和连线之间也没有打结,因此一旦把两只手套分开,缝口就自动开线;对此,检验报告认定货物贬值30%。申诉人凭此报告向被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约为所交货物货价的30%,即DM57691.80。被诉人拒绝赔偿。申诉人于1984年5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的主要申诉是:汉堡商会指定的检验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所交的手套是有缺陷的。售货确认书规定,规格“按样品”,而所交的手套与样品不符。首先,样品是单只分开的手套,而所交的手套是两只手套以连线连在一起。其次,样品手套的缝口有回针,因此牢固,而所交的手套的缝口没有回针,因而不牢固。此外,正如检验报告所述,每一双手套的连线是手套缝口线同一根线的线头,缝口的尽头没有任何结扎,缝口尽头和连线之间也没有打结,一旦把两只手套分开,缝口就自动开线。这种手套贬值30%。因此,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贬值30%的损失 DM57691.80 检验费 DM270.00 仓储费 DM1743.80 银行手续费 DM213.60 利息 从被诉人拒绝付款之日即1984年4月30日起算,年 利率8%。 同时,要求由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的要点是:第一,申诉人请求汉堡商会指定检验人检验货物,事先未得到被诉人的同意,而且汉堡商会1984年2月22日致申诉人函也明确地写明“由专家公正地作出的鉴定只是一种私人鉴定,如果以此作为证明,而没有其他协议的话,这种鉴定对双方是没有约束力的鉴定”,因此申诉人是提出的作为索赔依据的检验报告是无效的;第二,该检验报告也并未说明所交的手套与样品不符;第三,所交的手套的缝口是有回针的,第四,货物贬值30%没有根据;第五,双方都知道这10000打手套是库存货,不能按正常货物衡量。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开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征询了手套技术专家的意见。仲裁庭认为: 第一,申诉人请求汉堡商会指定检验人进行检验一事,合同对此没有规定,事前没有同被诉人商量,取得被诉人的同意。该检验是单方面进行的。汉堡商会1984年2月22日致申诉人函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被诉人有理由不接受该检验的结果。 第二,被诉人所交付的货物确与样品不完全相符。样品是单只的手套,所交付的手套则是有连线连在一起的成付的手套。样品的缝口虽然没有打结,但有比较牢固的回针,而交付的手套的缝口虽有回针,但回针不够,有的仅回一针,不够牢固,而且把缝线头作为两只手套的连接带撕断或剪断,将一付手套分开,缝口容易开线。根据仲裁裁庭咨询的专家的意见和仲裁庭的判断,所交付的手套价值比样品低12%。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并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第三,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仓储费DM1743.00。仲裁庭认为这一费用与上述被诉人的责任没有必然的关系,不应由被诉人赔偿。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卖方)应赔偿申诉人(买方)下述损失:货物贬值12%即DM22968.72,检验费DM270.00,银行手续费DM213.60,利息(年利率7%,从1984年4月30日至1985年12月24日)DM1708.74,共计DM26161.06。 2.仓储费应由申诉人自行承担。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5-12-24 | 1380 | ||
16 | 2018-05-06 22:35:47 | 抽油杆合同品质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工业公司(卖方)和被诉人(美国)××贸易公司(买方)于1980年4月19日签订的第810413B号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5年2月24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的委托,代其指定了×××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通知了被诉人,请他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人未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依申诉人声请,代被诉人指定了×××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于1985年9月14日、12月19日和1986年2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委员会曾分别将各次开庭审理日期书面通知了被诉人,被诉人已收到了这些通知,但没有出庭申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于1981年4月19日签订了第810413B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由申诉人分期分批向被诉人供应两种规格的抽油杆共100000件,总价为2292108.18美元,CIF休斯顿。付款条件原为信用证货到议付,后双方协议改为卖方装船后50天内由买方电汇付款。申诉人自1982年1月至1982年8月先后分六批向被诉人交付了两种规格的抽油杆共29700件。被诉人支付了第一、二批共5200件抽油杆的货款,未支付第三、四、五、六批共24500件抽油杆的货款共计539314.15美元。被诉人曾提出,由于包装不佳,致使到货后发现有部分抽油杆受损,因此要求申诉人给予补偿。对此,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代表于1982年8月10日在北京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根据该协议,申诉人同意凡因包装不佳和品质不佳而造成的损坏,可根据有权威性的检验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补偿,被诉人同意从北京回到美国后立即将未付的货款电汇给申诉人。协议签订后,被诉人回到美国曾向申诉人寄来一些有关抽油杆受损的损失和其他费用的单据,要求申诉人付款,但未按照协议的规定将应付未付的货款电汇给申诉人。 1985年2月24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请仲裁,要求裁决: 1.被诉人立即将应付未付的抽油杆货款539314.15美元支付给申诉人并按实际支付日的LIBOR利率加计拖欠期间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用和申诉人的律师费用以及实际开支,由被诉人负担。 3.申诉人在美国诉讼程序中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诉人给予补偿。 申诉人则愿意根据被诉人已寄来的有关单据,向被诉人支付抽油杆到货后经检验确定的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和有关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买方)1982年8月从北京回到美国后,本应按1982年8月10日协议立即将未付的货款电汇给申诉人,但被诉人实际上未履行其义务,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申诉人的损失,并加计利息。 2.申诉人(卖方)应在被诉人提出有效的单据后,将抽油杆到货后经检验确定的由于包装不佳及/或品质不佳造成抽油杆受损的损失和有关的费用,立即汇付被诉人,但申诉人收到单据后并未将应支付给被诉人的款项支付给被诉人,对此,申诉人应承担责任,应将应支付的款项付给被诉人并加计利息。 3.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偿申诉人在美国诉讼程序中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因该费用不属本仲裁案的费用,仲裁庭不予考虑。 4.申诉人在本仲裁案中支付的律师费用和有关的费用应由被诉人合理补偿。 5.在本案中,被诉人和申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仲裁手续费及有关的费用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合理分摊。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买方)应支付申诉人(卖方)抽油杆货款共539314.15美元,加计从1982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7%的利息。 2.申诉人应支付被诉人由于包装不佳及/或品质不佳造成抽油杆受损的损失的有关费用共81167.02美元,加计从1982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7%的利息。 3.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由于办理本仲裁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和有关费用共人民币14016.75元。 4.本案仲裁费及实际开支由申诉人承担20%,被诉人承担8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03-03 | 1379 | ||
17 | 2018-05-06 22:35:47 | 铁钉锈损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签订的仲裁条款和达成的仲裁裁议,受理了申诉人加拿大××保险公司(保险人)诉被诉人甲中国××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卖方)、被诉人乙××远洋运输公司(承运人)和被诉人丙××远洋运输总公司(承运人的总公司)关于T83CA/7110号和T84CA/7111号售货合同项下的铁钉锈损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于1986年3月18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6年4月19日和7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之下,曾对本案进行调解,但未成功。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加拿大×××有限公司(买方)与被诉人甲(卖方)于1984年3月2日签订了T84CA/7110号和T84CA/7111号合同;合同规定买方以成本加运费价(C&F)购买卖方90托盘共4320箱铁钉,发票总金额为43257.60美元,发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地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买方向申诉人加拿大××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该批货物由被诉人承运,提单系××远洋运输公司联运提单标准格式。货物于1984年6月8-9日在天津装入集装箱,于1984年6月30日在天津新港装“喜峰口”轮,于1984年7月27日运至美国长滩,然后自长滩陆运至目的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买方于1984年8月23日收到货物,于1984年8月27日-28日打开集装箱,取出货物,发现有些纸箱有轻微破损,铁钉外露,箱内铁钉严重锈损。买方申请温哥华海事检验人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并请Quanta Trace化验室进行化验。温哥华海事检验人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包括化验报告)。该报告对铁钉生锈的原因作了各种可能性的分析后,在结论中写道: “最后,因此,我们的意见是,铁钉生锈是运输过程中发汗的结果,然而,尽管外表良好,也不能完全排除在运输过程中外表水湿的可能性。” 买方根据检验报告向卖方索赔,卖方拒赔。买方即向保险人(申诉人)索赔。申诉人在赔付了买方之后取得代位权,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被诉人甲(卖方)、被诉人乙(承运人)和被诉人丙(承运人的总公司),要求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检验报告,裁决被诉人赔偿由于货物锈损而造成其损失及费用共计46382.47加拿大元,另加利息和办理本仲裁案的费用。 被诉人甲(卖方)在答辩时提出:1.货物在发运前经过了检查,未发现任何锈迹并有书面记录;2.申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明确地说明了,铁钉锈损是运输过程中发汗的结果造成的,因此作为卖方的被诉人甲对铁钉的锈损没有任何责任。 被诉人乙(承运人)答辩说:作为承运人的被诉人乙所提供的集装箱是清洁和干燥的,申诉人提供的报告也证实了“集装箱内部是完好的和干燥的”,因此,被诉人乙对货物的锈损没有任何责任。 被诉人丙(承运人的总公司)提出,他不应作为被诉人。申诉人同意免除他作为被诉人。 二.仲裁庭意见 鉴于申诉人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并未肯定铁钉在运输过程中发汗是由于货物装船时存在缺陷所引起的,因此,作为货物卖方的被诉人甲不应对铁钉锈损承担责任。 作为货物承运人的被诉人乙不可能了解货物装船时的内部状况,申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被诉人乙所主张的事实,即被诉人乙提供的集装箱是干燥的。而且,申诉人也未提出被诉人乙应当对铁钉锈损负责的其他理由,因此,被诉人乙也不应对铁钉锈损承担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保险人)提出被诉人甲(卖方)及/或被诉人乙(承运人)应赔偿其因铁钉锈损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共46382.47加拿大元并计加利息和办理本仲裁案的费用的要求,根据不足,不能成立。 2.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负担。 3.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为办理仲裁案支出的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08-18 | 1371 | ||
18 | 2018-05-06 22:35:48 | 干姜块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公司与被诉人中国××食品进出口××分公司1982年10月29日签订的HGⅠ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本案。 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指定×××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本案。仲裁庭曾对本案进行调解,但未成功,遂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2年10月29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HGⅠ号合同,规定由被诉人以每吨C&FC3%汉堡1050美元为单价,向申诉人出售10吨贵州1号干姜块,交货期为1983年6月7日,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申诉人按期开立了信用证,但被诉人未能交货,双方通过函电协商,于1983年8月31日达成协议,将交货推迟到1984年3月,但被诉人不能履约。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赔偿要求,被诉人拒赔。申诉人遂于1984年11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21815美元并加计从仲裁申请之日起年利率8%的利息,同时要求被诉人负担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称,未能履约是由于公司业务的转移所致,并表示愿意通过仲裁庭调解,给予申诉人一定的补偿,了结此争议。仲裁庭在征得申诉人的同意后,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并进行了市场调查之后,认为: 1.根据合同的规定,被诉人应于1983年6月至7月交货,但被诉人没有交货,以后双方协议推迟到1984年3月交货,但被诉人仍未能交货。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并应赔偿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 2.双方协议的最后交货期是1984年3月。因此,赔偿金额应为1984年3月的国际市场干姜块价,即每吨2575.00美元与合同价每吨1050.00美元之间的差额,即每吨1525.00美元。10吨干姜块,共计15250.00美元。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15250.00美元。被诉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款,逾期应加付7%的年利息。 2.本案仲裁费及实际开支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08-25 | 1370 | ||
19 | 2018-05-06 22:35:51 | 手镯电子表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各方面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依合同当事人一方申请,受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本案。据此,组成了仲裁庭,于1986年4月2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当事人同意之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遂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福建××经济发展公司和福建××企业公司分别与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于1985年5月22日订立了第SLEDC-E-4号和85FIEC-C-071号合同,由申诉人购买被诉人手镯电子表散件(表带和表芯)70000套,每套单价0.90美元,到货口岸福州,总价63000美元。双方于1985年5月31日进一步协议,由申诉人支付被诉人每套手镯表的包装彩色盒人民币0.471元。 被诉人向申诉人发货两批,分别于1985年6月14日和21日到达福州。申诉人提取货物后,支付了被诉人47000美元,该两批货物,按合同规定,交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品质有缺陷。对此,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7月13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将所交的两批手镯电子表散件(表芯和表带)退给被诉人,改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中号成品手镯电子表70000个(装配好,带表带),代替70000套散件。申诉人将手镯电子表散件退给了被诉人,被诉人于1985年8月14日将手镯电子表68000个运抵福州。申诉人于1985年8月14日提货,交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5年8月28日出具检验证书,证明主要品质问题如下; (一)68000个手镯电子表中,中号为28000个,小号为40000个。 (二)中号的28000个之中,17%不显示数字,34%按钮不起作用,5%显示日误差超过合同规定的±5秒。 申诉人曾向被诉人提出三个解决此事的方案如下: 第一,终止合同,全部退货退款,由被诉人承担银行利息、商检费并赔偿申诉人的直接损失25000元人民币,同时赔偿一定数额的间接损失。 第二,全部退货,按上述第一方案所述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剔除次品,委托申诉人代销。 第三,从68000个手镯电子表中挑选功能尚正常,外观缺陷较少的30000个,按每个0.20美元削价处理给申诉人,其余38000个退给被诉人。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申诉人遂于1985年9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以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为依据,要求被诉人: (一)接受退货,退还申诉人已支付的价款本金47000美元; (二)赔偿损失: 1.利息2507.50美元 2.损失16844.78元人民币,包括: 关税货款利息 3527.28元 商检费 1216.50元 邮电费、运杂费、装修费 2189.00元 律师费 1900.00元 仲裁费 1000.00元 仲裁旅差费 3500.00元 代理进出口手续费 2712.00元 仓储费 800.00元 被诉人承认货物品质有缺陷,但提出只对有缺陷的货物承担换货及/或修理的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货物品质有缺陷是事实,业经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明,对此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不同的意见只是,申诉人认为应该全部退货并由被诉人赔偿其损失和费用,而被诉人认为其责任只限于对有缺陷的货物进行换货及/或修理。 仲裁庭认为,经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检验,证明该货物品质确有缺陷,但从商检局的检验证明来看,品质有严重缺陷、没有商销性的手镯电子表为46080个,其余21920个是这种商品的正常品质的产品。因已换过一次货,故没有商销性的46080个手镯电子表,应全部退货并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直接的损失和合理费用,至于正常品质的21920个手镯电子表,申诉人应接受并应按合同和协议向被诉人支付货款。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尽快取回没有商销性的46080个手镯电子表,金额41732美元。 2.申诉人应接受正常品质的21920个手镯电子表,金额19728美元。 3.申诉人已付被诉人47000美元。被诉人在扣减申诉人按上述2款应付的19728美元后,应退还申诉人27272美元并自1985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7%加付利息至退款之日止。 4.申诉人应向被诉人支付21920个包装彩色盒的费用,金额10324.32元人民币。 5.在申诉人已付的商检费1216.50元人民币中,申诉人应负担389.28元人民币,被诉人应负担827.22元人民币。 6.本案仲裁费申诉人负担30%,被诉人负担70%。 7.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的律师费用和各自因办理仲裁案支付的旅差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负担。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
1986-08-30 | 1369 | ||
20 | 2018-05-06 22:35:52 | 计算器散件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湛江市××公司和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84TZ19A001和84TZ9A002号全新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3月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件。 受理本案后,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依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通知被诉人。但被诉人未按要求应诉。本案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于1986年7月28日组成。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于1986年8月23日在深圳开庭。被诉人没有按通知到庭。应到庭的申诉人的申请,仲裁庭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第28条的规定,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宣读了裁决主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4年12月21日和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广东省吴川县签订了84TZ19A001和84TZ19A002两份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以CIF条件向申诉人提供EL全新计算器散件20万套,申诉人通过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总金额558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交货期限由1985年4月30日延至1985年5月7日。被诉人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发运了货物,并在议付银行取得全部货款。卸货后,申诉人在被诉人派出的技术人员协助下进行验收和安装。 在验收和安装过程中,申诉人发现该批货物在货物的名称、规格、唛头和合同条款不符,配套不齐,设计缺陷,质量低劣等严重问题,随即依照合同第15条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复验,并于1985年7月3日电报通知被诉人:“货到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现在商检,我方保留索赔权。”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5年7月24日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指出: 1.到货IC集成电路线实为EL727,而机壳、包装纸盒及说明书则印有“SHARPEL-838”“Made in Japan”等字样,而合同均无上述规定。 2.在抽样的490块EL727线路板检测中,故障板65块,占13.3%。 3.在到货EL全新计算器散件中任意抽取200套,安装成品检验,发现说明书后盖符号不符,电路板与机壳型号不符,并造成成个别成品后盖与电池、后盖与印刷线短路等问题。 检验证书的结论是:“上述EL全新计算器散装件不是经正规设计并生产出来的套件,而是拼凑产品,品质低劣。” 申诉人于1985年7月27日致函被诉人,正式提出索赔,并希望双方本着友好态度,尽可能采取协商方式解决。 被诉人在几次回函中提出: 1.该批货物的交货是符合信用证条件的,货物清单已如数交付申诉人。 2.该批计算器散件的采购是根据买主吴川县××公司和吴川县××贸易公司所提供的样本进行的。该批货物与样本符合。 3.该批货物出现检验证书中所指出的问题,可能是因为天气不好,搬运中的损坏以及申诉人装配技术的不足等原因而造成的。被诉人愿意负责修理。但被诉人在收到检验证书时已过了合同规定的九十天索赔期限,申诉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为了自己的商业声誉,被诉人将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人在回函中提出,两份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吴川县××公司和××贸易公司有关人员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申诉人,申诉人对此不予负责。合同中没要求在计算器散件上打印“SHARPEL-838”“Made in Japan”等字样,合同也未规定按样交货。对被诉人与吴川县××公司及吴川县××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申诉人不予承认。 1985年6月至10月,双方多次电信往来,但始终未能就索赔一事达成协议。其后,被诉人不再答复申诉人的要求,也没有派人员协商。申诉人遂于1986年3月5日将纠纷提交仲裁。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 1.20万套计算器散件全部退还被诉人,被诉人退还申诉人货款558000美元。 2.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所付货款利息。 3.被诉人退赔申诉人的关税人民币980000元。 4.被诉人承担申诉人的仲裁费用。 5.由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主持处理本案裁决后发生的连带法律事务。 1986年8月22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提交变更仲裁请求书,对其仲裁请求作如下变更: 1.申诉人享有索赔权。 2.申诉人有权按市场议价处理货物。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材料,并听取了到庭的申诉人的申述后,认为; 1.84TZ19A001合同和84TZ19A002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被诉人与吴川县××公司及吴川县××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未经申诉人的确认,对申诉人无约束力。 2.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从未就货物按样检验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被诉人主张的货物按样检验是没有根据的。 3.84TZ19A001合同和84TZ19A002合同规定买方有权申请商品检验局进行复检并根据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卖方提出索赔。申诉人在合同规定提出索赔的期限内,凭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被诉人索赔,其要求是合理的。被诉人应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造成申诉人处理货物时的货款差价损失408000万美元,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 2.申诉人支付的商检费人民币3404元,由被诉人承担。 3.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4800元由被诉人补偿申诉人。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5.以上被诉人应付的赔偿申诉人的货款损失和各项费用、仲裁手续费,均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四十日内支付,逾期按年利率7%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09-01 | 1368 | ||
21 | 2018-05-06 22:35:52 |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申诉人(被反诉人):XXX,女,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郑卓雄 梁硕南。 被诉人(反诉人):深圳市XXX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委托代理人:XXX,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等争议 申诉人与被诉人上述争议一案,本会依法立案并开庭审理,申诉人委托代理人和被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申诉人诉称:我2000年3月1 El入职被诉人,因工作出色,先后由普工提升为检查员,再由检查员提升为操作员。2004年2月之前的基本工资849元,2004年3月开始月基本工资为882元。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5月31日至2004•年5月31 M。我每月工作30-31天,每天工作1.0.5至11.5小时,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无休息,但被诉人不依法支付加班工资,也不为我办理社会保险。2004年3月21 El,被诉人无理将我辞退,并不依法结算工资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要求被诉人:一、支付2004年3月1 EIb 3月21 El的工资1632元(其中力工资1002元)及拖欠工的经济补偿金408元 -----、支付2004年1月至2月被克扣的假期工资和力口班工资1647元(其中假期工资564.5元,加班工资1082.5元)及克扣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12元; 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984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924元; 四、补缴申诉人入职以来社会保险;五、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诉人辩称:一、申诉人属于擅自离职,公司从没有作出过辞退决定。2004年2月21 E/曾因上班时间聊天,影响他人工作被记警告处罚。2004年3月21 E/,班长临时安排申诉人到其他线顶位,申诉人故意不理不睬。之后,SMT课长把申诉人叫到办公室处理。申诉人的认错态度非常恶劣,同时在办公室大声的严重撞上司,当场说出要求公司辞退他,并赖在办公室不走,影响其他员工的工作。申诉人的•行为纯属耍无赖的做法,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奖惩条例,对申诉人不服从工作安排并严重顶撞上级行为给予了记大过处罚处分。出于对员工负责,3月22 E/厂长助理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并要求申诉人做一份检讨,但没想到申诉人态度依然恶劣,拒不认错。鉴于此,公司当场给她停职检查5天的处理,期间是3月22 E/至3月26 E/。按公司规定,停职检查期满后申诉人需再回公司上班。3月27 El,申诉人没有到公司来上班,公司几次打电话通知,她都没有来。4月6 ,在旷工10天的前提下,公司按规定给予其自动离职处理。申诉人擅自离职前的岗位是SMT设备操作员,公司花费了大量时间培养,属于工厂的重要岗位,没有严重事由是不会轻易调整。申诉人的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直到目前,该岗位仍没有合格的人员顶替。申诉人的行为给公司管理带来很大破坏。按照公司规定,擅自离职人员的薪资不予结算发放,并需追究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求驳回申诉人的全部不合理申诉。 同时,被诉人提起反诉称:申诉人尚在合同期内,按照劳动法规定,离职需提前30X申请和办理交接。而申诉人擅自离职,未提前30天通知和进行工作交接,所以要求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在SMT设备操作员身上,公司花费了大量时间培养,属于工厂的重要岗位,人员安排紧凑。申诉人的擅自离职给工厂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根据SMT生产线的生产日报表,申诉人擅自离职前的3月15 EIgE 3月21 El,SMT-C线的贴片点数平均是160265点/班,擅自离职后3月22 El到3月29 El,贴片点数下降为平均114665点/班,前后产量下降了28•.4%,据此计算,离职后lOX共减少产量456002点,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1400元(SMT贴片的加工费用是0.025元/点),而且产品品质隐患大大增加。另外,公司培训一个合格的操作员需要6个月时间,包括新员工入职培训、操作员岗位理论培训和三个月的上岗实习操作,公司支付的培训费用在000元以上。反诉请求申诉人:一、支付擅自离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赔偿金839元;二、赔偿擅自离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400元和培训费用3000元。 申诉人就反诉请求辩称:申诉人是被无理辞退的,并不是擅自离职,不存在申诉人要补偿被诉人的损失,而且损失是要有票据的,被诉人的要求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本会查明: 申诉人于2000年3月1日入职被诉人,先后任普工、操作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3年12月1 EI~2004年11月30 EIo 被诉人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上月工资, 申诉人任操作员期间的月工资人民币889元,包括底薪469元、职务补贴330元、工龄补贴50元、全勤奖40元,另有数额不等的勤工丰I叫占(加班工资),当月值夜班的加发夜班补贴130元。被诉人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电脑刷卡考勤。2004年1月1日至2月29 El, 申诉人平时加班62.5小时,休息日加班112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8。5小时,被诉人l、2月份分别支付加班工资人民币100.50元、402元;2004年3月1日至3月2l EI,申诉人平时加班56.5小时,休息日加班68小时,被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此外,2004年春节被诉人统一放假时间为1月12 EI~i月30 El,被诉人仅支付1月22 E1~24日的有薪假工资120.32元,其余’为无薪假期。2003年12月至2004年2月, 申诉人的实发工资分别为人民币1271元、385.24元、1329.89元。 2004年3月21 E/,申诉人所在SMT生产线C线班组组长要求申诉人到其他线顶替他人岗位,但申诉人不同意其工作安排。后部门课长找申诉人谈话,双方发生冲突,当即开具了《人事变动/奖惩表》,决定对申诉人给予除名处理。该表由申诉人向本会提供,其上有课长签名,同时写明“部门经理以上人事变动/奖惩须总经理审批”; “奖励、处罚人事变动,员工可在审批生效前提前签名,此之外的人事变动,均于审批生效后签名”。此后,申诉人未继续上班。但被诉人辩称上述奖惩表只有部门课长签名,尚未生效,同时主张2004年3月21 El以不服从“上级领导、屡教不改”为由对其给予记大过处罚;3月22 El因申诉人没有主动认识错误而对其从重处罚,勒令停职检查5天(3月22 EI_~3月26 E1);此后,被诉人曾电话通知申诉人回公司上班,但申诉人已擅自离职。被诉人就上述主张提供了记大过处罚和停职检查的两份《人事变动/奖惩表》及证人证言为据,奖惩表未有申诉人签名;证人均系被诉人的在职员工,未出庭作证。申诉人对被诉人的上述主张及证据均不予确认。双方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被诉人亦以擅自离职为由未支付申诉人2004年3月份的工资。 另查,被诉人员工手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记大过一次●●●(7)不服从上级领导,屡教不改者”;“违反大过以上处罚条文者,公司可视情况勒令其停职检查;●●●认错态度和不思悔改者,加重处罚直至开除。” 申诉人在职期间,被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又查,被诉人主张申诉人离职后10天的贴片产量减少5600-2点,按贴片加工费用0,025元/点的价格计算,申诉人擅自离职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1400元,同时要求赔偿培训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诉人就上述主张提供了2004年3月15 Elfi5 3月29 t5的《S.比T 报表》及深圳市创想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为据。 申诉人就本案争议于2004年3月30 M提起申诉。 本会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申诉人是擅自离职还是被单位辞退?根据被诉人提供的证据,该单位没有明确规定普通员工(包括申诉人)人事奖惩的具体审批程序,申诉人因工作安排与被诉人发生冲突后,部门课长作出了对其的除名决定并•已经送达员工;被诉人主张是对申诉人作记大过、停职检查处罚,但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在职员工所作,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本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未有证据证明被诉人的记大过、停职检查处罚决定已向员示,也未有证据证明被诉人此后曾通知申诉人回单位上班,之前的除名决定并没有撤销。鉴于上述情况,本会认定被诉人部门课长作出的除名决定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被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成立。申诉人虽有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但被诉人对其直接予以除名处理,既不符合规章制度,亦属处理过重。故申诉人诉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本会予以支持。 2004年1月1 EI~3月21 El申诉人有加班事实,被诉人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属违法。申诉人要求补足加班工资,本会予以支持,其中l、2月份的加班工资为人民币1082.50元,3月份的加班工资为人民币 002 。1月12日至1月30日是被诉人统一规定的春节假期,申诉人虽未上班,但系非因职工本身过失造成的停工,被诉人应当依法支付停工津贴人民币517.11元(889÷20,92x15-120.32=517.11)。被诉人未足额支付上述加班工资和停工津贴,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此外,2004年3月l ng 3月21 El申诉人提供了正常劳动,被诉人应当在员工离职时及时结算工资,其以擅自离职为由未支付该月工资,应补发工资人民币63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该项诉求,本会亦予支持。 本案争议事由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申诉人诉请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和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会不予支持。 被诉人未为申诉人办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补办。申诉人在时效以内(两年)的该项诉求,本会予以支持。 因属被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反诉请求申诉人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并赔偿擅自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培训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会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工资管理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和本会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仲裁裁决如下: , 一、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4年1、2月加班工资、春节假期工资人民币1599。6l元和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99.90元; 二、被诉人支付申诉人2004年3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人民币1632元和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8元; 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78.6l元[(1271+385.24+1329.89+1082.50+517。11)÷3x 4。5=6878.61)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439,31元; 四、被诉人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提供工资表,按申诉人的实际工资总额为其补缴2002年4月 2004年3月的社会保险,具体缴纳项目和缴交比例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费用由申诉人承担,用人单位应缴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六、驳回被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处理费人民币766元,申诉人承担186元,被诉人承担580元;反诉处理费人民币657元,由被诉人承担。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仲裁裁决,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自觉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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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2018-05-06 22:35:54 | 范雷特”轮救助报酬争议案调解书 | 1962年6月15日,申诉人,救助人×××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对被诉人,船舶所有人×××关于申诉人救助被诉人所属“范雷特”轮救助报酬问题的仲裁申请书。 “范雷特”轮载运小麦五千余吨,于1961年4月4日在上海附近的铜沙地区搁浅。4月6日,申诉人的代表同“范雷特”轮的船长签订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标准格式的救助契约。申诉人根据救助契约进行了有效的救助。“范雷特”轮经申诉人强卸减载后于4月12日被拖救出浅,并因不能自航而于4月13日被拖带到上海港码头。 双方当事人对于救助工作有成效、救助人应该获得报酬,并无争议,但是对于报酬的数额未能达成协议。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救助契约中的仲裁协议和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这一案件,并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成立了仲裁庭。 在仲裁庭准备审理的过程中,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进行了调解。双方当事人互相作了友好的让步,并已澄清:争议中的救助报酬数额不包括被诉人在救助契约签订以前雇用船只等所应支付的费用人民币叁万陆千陆百陆拾肆元陆角。 1963年3月14日,在由海事仲裁委员会主持并由仲裁庭成员和双方当事人参加的会谈中,一致同意本案的解决办法如下: 一、本案救助报酬总额确定为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由于申诉人已经收到部分报酬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被诉人尚应支付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 二、上述金额由申诉人凭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根据中国银行上海分行1961年5月6日的担保向该行收取。被诉人应立即安排由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凭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和救助人的帐单立即付款。 被诉人也可以向申诉人直接支付上述金额。 如果申诉人非由于自己的原因而不能在1963年3月31日以前收到上述金额时,应从该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计利息。 三、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手续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四、有关本案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 双方当事人同时通过海事仲裁委员会交换了确认上述解决办法的函件。 本案的仲裁手续费决定为人民币×××元整。根据上述解决办法第三点,申诉人和被诉人应各向海事仲裁委员会缴纳人民币×××元整。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海事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仲 裁 庭 首席仲裁员 谢 中 峰 仲 裁 员 王 文 林 周 启 新 |
1963-03-14 | 1427 | ||
23 | 2018-05-06 22:35:57 | “亚洲湖”轮救助报酬争议案调解书 | 一九七五年一月二日“亚洲湖”轮空船在中国七洲洋内,靠近南士岛双帆礁处遇难。救助人×××应该轮代理人×××的请求,及时派出技术专家、施救人员和施救船舶,救助该轮脱险。一九七五年一月十七日该轮代理人向本会提交了救助报酬现金担保人民币162,000元。一九七五年一月十九日救助人将“亚洲湖”轮交还该轮代理人时,双方补签了本会“无效果--无报酬”的标准格式救助契约并签署了交接书。 救助人根据救助效果,通过本会向船方要求支付救助报酬共人民币160,000元。经本会调解,救助人与船方顺利地达成协议如下: 一、船方同意支付救助人人民币160,000元,全部解决救助人提出的救助报酬的要求。 二、救助人自愿承担海事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一切费用。 据此,本会将从该轮代理人提供的现金担保人民币162,000元中,将人民币160,000元支付给救助人,并将余额人民币2,000元加计年利2.16%一并退还该轮代理人;同时,向救助人收取本案手续费人民币×××元。 本案至此终结。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本会留存一份。 海事仲裁委员会 |
1975-12-12 | 1422 | ||
24 | 2018-05-06 22:36:02 | “普罗托克利托斯”轮扣减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 申诉人,船舶所有人×××与被诉人,租船人×××之间关于扣减“普罗托克利托斯”轮租金的仲裁案,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租约仲裁条款的规定和船舶所有人的申请,予以受理,组成仲裁庭,审阅了争议双方提出的文件并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后,申诉人电告海事仲裁委员会,决定不派代表出庭;被诉人出庭作了口头申述。现将案情、责任分析和仲裁庭的决定分述如下: (一)案情 “普罗托在利托斯”轮根据×××代表船舶所有人×××与租船人×××一九六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期租租约,自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日07∶00时起在瑞典桑次伐尔港第11-12号码头装货。按照双方同意的计划,应在该港装货3,000吨。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15∶35时装了1,840吨,船长即提出该轮平均吃水已达26英尺4英寸,并以水深不够和海底不平为由,拒绝继续装货。当时船上载货包括在该港之前装载的货物共为7,040吨。租方不同意船长的意见,要求船长继续装货,船长坚持拒装并要求租方指定另外有足够水深的港口,以便前往续装。双方争执不下。租方遂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日12∶00时,指示该轮驶往哥德堡港继续受载。后来,租方在还船时扣除了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15∶35时在桑次伐尔港停止装货时起至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日12∶00时驶往哥德堡时止的租金和在哥德堡港的费用共3,063-9-7英镑。船方于一九七二年三月十三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裁决租方退回上述租金和费用并自一九六九年三月扣除该款之日起加计年利9%。 租方提出,“普罗托克利托斯”轮原载有货物5,200吨,根据双方协议按照该轮的《船舶规范》,在桑次伐尔港装3,000吨,一共载重8,200吨,是完全可以安全离港的。租方另一艘期租船“金玛勒柯姆”号曾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在同一码头装到平均吃水27英尺1英寸,安全离港。因此,认为船方的索赔要求应予驳回并由船方负担仲裁引起的一切费用。 (二)责任分析 (1)桑次伐尔港码头水深问题。 该港港务长在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三日的声明中宣称,该港第11-12号码头的正常水位为27英尺6英寸。该港皇家航运局测量员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具的材料承认该码头系泥底,淤泥经常移动,造成深浅不一的差距。租方代理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九日提供的材料说,该轮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六日沿该码头后移30米并设置碰垫后,测得该轮四周水深为27英尺9英寸至29英尺,而该轮中部与码头之间有水深24英尺5英寸之处,但又说船舶仍在漂浮中,而船长在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的报告中,则提出该轮后移和加设碰垫后测得四周水深为26英尺9英寸。 上述数据是不一致的。港务长宣称该码头的正常水位为27英尺6英寸,这应理解为该码头的一般正常水深,但码头系泥底,淤泥时有移动,深浅之处时有变化。各有关方又未共同进行现场测深,事后要正确地确定“普罗托克利托斯”轮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15∶35时在该码头停止装货时的实际水深,已不可能。 (2)“普罗托克利托斯”轮吃水和受载量问题。 船方一九七三年一月二日提出,该轮在桑次伐尔港停止装货时的平均吃水为26英尺4英寸,受载量为8,862吨,其中货物6,833吨,燃油475吨,淡水77吨,定量物资1,477吨。根据租约规定,定量物资是不允许超过200吨的。船方一九七四年一月三日函请海事仲裁委员会更改受载量为7,727吨,其中燃油(包括柴油40吨)改为484吨,淡水改为210吨,定量物资改为200吨,货物仍为6,833吨,平均吃水数字不变。船方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九日又要求修改受载量为7,934吨,其中货物改为7,040吨,其他数字不变。 租方则提出,该轮驶离桑次伐尔港时载重7,770吨,其中货物7,040吨,燃油(包括柴油)和淡水以及定量物资730吨。如果当时平均吃水确系26英尺4英寸,那就说明短装了1,160吨货物。也就是说明,该轮在桑次伐尔港应该而且可能继续装足原来双方协议的3,000吨货物。 从上述数据来看,船方和租方在货物装载量上是没有分歧的,一致提出该轮离开桑次伐尔港时船上装载货物为7,040吨,只在平均吃水、油、水和定量物资的数字上有分歧,因此在总受载量上出现分歧。但是,无论按照船方提出的总受载量7,934吨计算,或按照租方提出的总受载量7,770吨计算,均达不到平均吃水26英尺4英寸。根据该轮《载重计算表尺图》,平均吃水26英尺4英寸时,总受载量应为8,500吨左右。据此,该轮至少短装货物约600吨。船方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九日致海事仲裁委员会函,也承认了这一点。因此,船方对其在桑次伐尔港拒绝继续装货而引起的延误和费用,是应该承担责任的。 (3)哥德堡港的费用问题。 该轮去哥德堡港装货,是由于在桑次伐尔港短装货物约600吨所造成的。但该轮在哥德堡港除了补装在桑次伐尔港短装的约600吨以外,多装了约400吨货物,这是对租方有利的。按照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租方应按比例承担一部分该轮停靠哥德堡港所发生的费用。 (三)仲裁庭的决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分析,仲裁庭决定如下: (1)申诉人,船舶所有人×××应偿付被诉人,租船人×××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五日15∶35时起至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日12∶00时止的租金和燃油(包括柴油)费用共2,116-0-4英镑。 (2)被诉人应对“普罗托克利托斯”轮停靠哥德堡港所发生的费用947-9-3英镑,负担380英镑。 (3)根据上述第(1)及第(2)项决定,被诉人应从已扣租金3,063-9-7英镑中退付申诉人380英镑并从扣除租金之日起至退款之日止加年利7%。 (4)本案仲裁手续费为人民币×××元,其中申诉人应付人民币×××元,被诉人应付人民币×××元。申诉人已预付×××英镑,按海事仲裁委员会收到该款之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元,尚须补付人民币×××元。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首席仲裁员 刘绍山 仲 裁 员 王秀文 孙瑞隆 |
1975-12-17 | 1421 | ||
25 | 2018-05-06 22:36:04 | “普利特威斯”轮扣保险费争议案调解书 | 租船人×××和船舶所有人×××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签订了“普利特威斯”轮定期租船合同。该轮在租用期间,因停靠中国湛江和罗马尼亚康斯坦察两港超过租船合同规定期限,致使租方和船方发生了应否退还保险费的争议。船方于一九七五年八月十四日致函海事仲裁委员会请求协助解决。 租方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27条规定:“由于船舶在租用期间在停泊港内超过30天以上船东从保险人处收到退回的任何保险费(从保险人处收到之时起)应归还租船人收益”,租方从租金中扣除船方应向船舶保险人收回的保险费5,230美元是合理的。 船方提出,由于船舶保险人引用船舶保险契约中“如果船舶停泊在港外停泊处所或无保障的水区或非经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地区不得准予退费”的规定,船方无法向船舶保险人收回该保险费,因此,要求租方退还已扣的租金5,230美元。 经海事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友好协商后,租船人同意退付船方5,230美元,并已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五日通过银行汇付船方。本案至此完满结束。 本案手续费为人民币×××元,租船人和船舶所有人应各向海事仲裁委员会缴纳手续费人民币×××元。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本会留存一份。 海事仲裁委员会 |
1975-12-20 | 1420 | ||
26 | 2018-05-06 22:36:06 | “银星”轮救助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救助契约的规定和救助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救助人×××与被诉人,船舶所有人×××之间关于“银星”轮救助报酬仲裁案。申诉人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指定沈志成为仲裁员,被诉人接到海事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后指定高隼来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选定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并于一九七六年二月六日在北京开庭。开庭日期按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开庭时,被诉人未出庭,申诉人出庭重申了其仲裁申请书的内容。现将案情和仲裁庭的决定分述如下: (一)案情 船舶所有人×××所属轮船“银星”号,登记总吨4,989吨,载重吨6,290吨,船上载有橡胶4,119吨和药材101吨,于1974年3月19日在中国阳江海面北纬21°43′、东经112°01′处触礁搁浅。救助人根据该轮船长通过其代理人×××的请求,立即派出救助船舶和施救人员前往施救。当时,“银星”轮搁浅在礁石上,尖舱及第一舱双重底洞穿,船舱进水,油料溢流甲板,船艏下沉。经潜水查明尖舱裂洞约为100×80厘米,第一舱底裂洞约为570×150厘米。船艏吃水27英尺,船艉吃水20英尺6英寸。船体有裂断的危险。船长与救助人于1974年3月20日签订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无效果--无报酬》标准格式救助契约。据此,救助人组织了拖轮、驳船和货船共九艘抢卸货物710吨后,使用拖轮和工程船舶于1974年3月22日09∶00时起浮了“银星”轮,并于1974年3月24日将该轮安全拖抵目的港黄埔。救助人应船长的要求,在黄埔港将一部分施救人员,设备和工作船一艘留下守护“银星”轮直到1974年4月12日为止。1974年4月12日至5月21日,救助人又应船长的要求,留下防止“银星”轮在航道中旋转的艏、艉苗及钢缆。在救助过程中,施救船“红旗095”号左舷傍板被撞损坏。本案获救财产价值约为人民币4,900,000元,其中船值约为人民币1,260,000元,货值约为人民币3,640,000元。 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在救助契约第五条中所达成的协议,即:被诉人应在救助工作结束后立即提供人民币350,000元的担保,以保全申诉人为救助“银星”轮和船上货物等所应得的报酬,被诉人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英国伦敦勃兰特银行出具并经中国银行伦敦分行保兑的金额为75,000英镑(当时大约相当于人民币350,000元)的担保函。 申诉人根据其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所冒的风险、所支出的费用和救助的效果,要求被诉人支付救助报酬共人民币334,000元。被诉人对申诉人的要求一直不给予肯定的答复。申诉人遂于1975年8月31日根据救助契约的规定申请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仲裁庭的决定 仲裁庭按照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审阅了有关文件、证件并进行了调查研究之后,认为:“银星”轮触礁搁浅后的情况是危急的,救助人提供的救助服务是及时的,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所遇到的风险是较大的,救助效果是良好的,救助人要求支付救助报酬共人民币334,000元是公平合理的。据此,仲裁庭决定如下: (1)被诉人银星船务公司应向申诉人救助人×××支付救助报酬人民币334,000元。 (2)本案仲裁手续费为人民币×××元,应由被诉人付给海事仲裁委员会。 (3)为了履行上述第(1)和第(2)两项支付,根据伦敦勃兰特银行在其1974年5月15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第JPM/GER号担保函中的承担的责任,该行应在收到本裁决书后立即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支付按付款日汇率计算相等于75,000英镑的人民币数额,以便海事仲裁委员会收取应收的仲裁手续费人民币×××元后,将余数转交给申诉人,不足之数应由被诉人×××另行直接支付给申诉人。 (4)申诉人预付的仲裁手续费人民币×××元,将由海事仲裁委员会退给申诉人。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
1976-02-20 | 1419 | ||
27 | 2018-05-06 22:36:09 | “阿申瑙”轮船舶检验、修理等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和船方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船方)×××与被诉人(租方)×××关于在“阿申瑙”轮的还船港日本横滨发生的船舶检验、修理等费用的争议案。海事仲裁委员会主任受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委托,分别代为指定王恩韶和邵循怡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选定高隼来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开庭日期按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申诉人来电重申了他的书面申诉,未出庭;被诉人提出书面答辩并出庭作了口头申述。 现将案情、责任分析和仲裁庭的决定分述如下: (一)案情 船方和租方自一九六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连续四次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租用“阿申瑙”轮。该轮于最后一个航次中,于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抵达日本横滨,三十一日卸货完毕,十一月一日清舱结束,同日由于租方不同意共同安排还船检验,船方一方安排了还船检验并于当日检验完毕,二日船方开始船舶修理至二十日修理完毕。后来,船方要求租方支付下述六项费用: 还船检验费 70,600日元 船舶修理费 18,832.06英镑 修理期间的租金 8,653.89英镑 修理期间的燃料费 167.83英镑 电话费 86,217日元 渡船费 94,955日元 租方不同意船方上述要求,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船方遂于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租方如数支付上述六项费用并加计利息。 (二)责任分析 船方要求租方支付上述六项费用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租船合同第7条规定,“阿申瑙”轮应在与交给租方时同样良好的状态下还给船方;为此,船、租双方应进行共同的还船检验并由双方分担检验费用。 第二、检验证明“阿申瑙”轮有损坏,租方应对此负责并承担其修理费用。 第三、由于船舶有损坏需要修理,还船日期不能定为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清舱结束之日)而应定为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修理完毕之日);据此,租方应承担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十日修理期间的租金和燃料费。 第四、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日“阿申瑙”轮应租方代理的建议租用电话机一具,其费用应由租方承担。 第五、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二十日在卸货和船舶修理过程中为租方服务而产生的渡船费用应由租方承担。 租方拒绝承担这些费用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租船合同并未规定船、租双方必须进行共同的还船检验并由双方分担检验费用; 第二、根据租船合同第43条:“船方应对因积载不当或疏忽致使船舶遭受的损坏负责”和第44条:“租方对船舶由于引航、拖带或装卸工人的疏忽造成的船舶损坏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租方对“阿申瑙”轮的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三、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已按约还船,还船以后在船舶修理期间的租金和燃料费与租方无关; 第四、电话和渡船主要是船方在还船之后在船舶修理期间使用的。 因此,船方提出的六项费用均不应由租方承担。 仲裁庭审阅了租船合同、还船检验报告、其他有关文件和双方的申诉并谘询了有关专家后,认为: 租船合同在还船检验问题上没有任何规定。如果检验证明有由于租方责任造成的损坏,租方应承担检验费用和修理费用以及修理期间的租金和燃料费。但船方提供的还船检验报告所列的船舶损坏项目,经过核定,均属租船合同第43条和第44条规定不应由租方负责的项目。事实上,“阿申瑙”轮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清舱完毕,同日船方进行检验,二日即开始修理,说明该轮确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交回船方支配。因此,租方不应承担还船检验费和船舶修理费用以及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一日还船以后船舶修理期间的租金和燃料费。至于电话费,由于该电话实际上是为船、租双方服务的,应按还船以前和还船以后的时间比例由租方和船方分担。渡船费经审阅有关帐单核实,船方要求的数额中有一部分是还船之前为租方服务而产生的,应由租方支付;而还船以后的费用不是为租方服务而产生的,不应由租方承担。 (三)仲裁庭的决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责任分析,仲裁庭决定如下: (1)申诉人关于还船检验费70,600日元、船舶修理费18,832.06英镑、修理船舶期间的租金8,653.89英镑和燃料费167.83英镑的索赔要求不能成立。 (2)被诉人应承担电话费20,692日元和渡船费11,550日元,共应付给申诉人32,242日元并自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加计年利百分之七。 (3)本案仲裁手续费为人民币×××元,其中人民币×××元由申诉人支付,其余人民币×××元由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已预付×××英镑,按海事仲裁委员会收到该款之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元,扣除应付仲裁手续费人民币×××元,尚余人民币×××元,将由海事仲裁委员会退给申诉人。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
1976-06-02 | 1418 | ||
28 | 2018-05-06 22:36:09 | “珍妮特·西”轮安全港争议案裁决书 | 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诉人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根据和租船人×××(以下简称租方)签订的“JANET C”轮定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提出的仲裁申请。按照仲裁程序规则,船方指定邵循怡为仲裁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租主的委托代为指定俞颍生为仲裁员,邵循怡和俞颍生共同选定孙瑞隆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曾根据仲裁程序规则,对本案进行调解,未能取得效果。 在双方当事人充分提供论点和证据并通过仲裁庭互相交换以后,仲裁委员会主席和首席仲裁员曾商定于1979年11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后根据船方要求延至1979年12月15日开庭。12月17日继续开庭,同日审理完毕。船方法律代理胡明正和租方法律代理冯法祖均出庭进行了口头申诉和答辩。 现将本案案情、责任分析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根据船方和租方于1975年12月12日在希腊比雷埃夫斯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JANET C”轮于1976年1月2日至23日在威尼斯港三个泊位共装货17,066.429吨,船艏吃水8.46米,船艉吃水8.91米,平均吃水8.68米。1月24日07∶10时该轮在两位引航员和前后各两艘拖轮协助下离开最后装货的107泊位倒向BACINO EVOLUZIONE DIMARITTIMA掉头港池掉头出港。当时约处于中间潮位,水流向外,流速大于1节。07∶29时发现船艉触底,舵机失灵。由拖轮拖往RIVA MAR-TIRI泊位检验,查明舵机受损,3月19日修理完毕。在修理期间租方停付了租金。 船方认为,该轮触底的原因在于威尼斯港对“JANET C”轮是不安全的。船方申诉了下列各点: 1.触底后,应船方要求,港务当局和威尼斯法院分别于1976年1月31日和2月17日指派海事检查员检查、测量BACINO EOLUZIONE DI MARITTIMA掉头港池的水深和河底情况。两次检查结果基本相同,查明在TESTATA MARMI泊位对面一侧的河底有一浅滩,从TESTATA MARMI泊位中部开始向东南方向延伸大约100米,位于系缆柱第8号到第10号之间,从系缆柱开始向运河中心延伸大约100米。浅滩上面水深平均6.5米到7米之间,而海图上标明的水深为9-10米,浅滩由硬粘土构成,上面有0.35米到0.45米厚的稀泥。 2.从海图上看,在BACINO EVOLUZIONE DI MARI-TTIMA掉头港池有两个地方的水深不超过8米;系缆柱第3、4、5号附近和第8、9号附近。但根据航海日志和船长的报告,该轮不可能在该处触底,因为:(1)触底时,船距系缆柱线100米;(2)舵令是右舵;(3)从07∶18时至07∶25时拖轮一直在拖船艉。由于船长、引航员和拖轮长都不知道浅滩的存在,因此该轮在掉头时发生触底。在开庭时,船方补充申述理由称,假使判定由于引航员和拖轮长知道浅滩的存在,在掉头时为了避开浅滩而发生触底,也说明掉头地点对该轮是不安全的。 3.从航海日志等材料中可以看出无论船长、引航员或拖轮长在操作上都没有疏忽。 船方认为,租方由于违背了合同第二条关于安全港的规定,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船方要求仲裁庭裁决租方赔偿下列损失,并加计利息: 1.停租期间的租金和燃油费 182,606.30美元 2.修理费 233,799.25美元 3.其他费用 21,215.85美元 总计 437,621.40美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船方补充要求仲裁庭考虑船方的选择性索赔,即“JA-NET C”轮在威尼斯的滞留属于租船合同第11条(B)所述的情况,租船人无权停租,应当补付该滞留期间的租金和燃油费182,606.30美元,另加利息。 租方不同意船方关于威尼斯港对“JANET C”轮是非安全港的观点。租方提出,在派船去威尼斯港之前,租方通过其船代理向威尼斯港务当局了解到,威尼斯港的最大吃水限制是9.14米(30英尺)。在装货时,租方考虑到这一因素。该轮在开航时的最大吃水为8.91米,这是威尼斯港最大吃水限制之内的吃水,在当时是安全的。在开航时,船长和引航员对此吃水均未提出异议,这说明他们也认为此吃水是安全的。“JANET C”轮是在四艘拖轮的协助下,利用落潮的水流,退出“BACINO DI MARITTIMA”并准备在“BA-CINO EVOLUZIONE DI MARITTIMA”掉头港池向下游掉头出口。根据意大利版海图“BACINO EVOLUZIONE DIMARITTIMA”正对“BACINO DI MARITTIMA”口外的水域,其深度可供最大吃水为8.91米的“JANET C”轮掉头的宽度为300余米,“JANET C”轮船长158.6米,利用拖轮和落潮水流,配合适当的操纵,在“TESTATA MARMI”码头下游一端水域,安全掉头并无困难,没有利用“TESTATA MARMI”码头对面水域的必要。而且,在落潮时,船横在中流摆动船艉,退向上游,也是比较困难和不可取的。所以认为威尼斯港对“JANET C”不是安全港,是没有根据的。根据该轮当时的操纵情况,如引航员和拖轮长报告所说,触底发生在离系缆柱10-15米处,是可信的。至于船方主张航海日志所载(即船长所说的)触底是在距离系缆柱100米处是不符合事实的。 按合同第27条的规定,由于船方雇用人员的疏忽造成船舶损坏,租方不承担责任,并有权根据合同第11条(A)的规定停租,租方要求仲裁庭驳回船方的一切申诉。 二仲裁庭认为,为了判断威尼斯港(或其107泊位)对“JANET C”轮是否安全,首先要确定该轮触底的位置。 关于船舶在触底前的操纵情况,船方和租方分别提供了材料,其中: 1.船长于1976年2月11日向威尼斯法院提出的报告中称(依据航海日志): “07∶10时 在拖轮协助下离开107泊位,启用雷达 07∶18时 慢速前进 07∶19时 停车,在拖轮协助下前往主航道掉头 07∶25时 慢速前进 07∶26时 全速前进,右满舵 07∶28时 慢速前进 07∶29时 全速前进,触底,三副(1月24日船长声明中是二副)报告船距系缆柱约100米” 2.1976年1月25日引航员DE LEO先生的报告称:“……当时潮水大约是中间潮位,水流向外,流速1节以上。07∶10时在前后各两艘拖轮协助下沿内港中线退离泊位。在接近出口时该轮被压向SILO一侧,命令慢速前进,右满舵,并叫拖轮把船艉拖向MARGHERE,然后停车,使船后退一些。当船艉到达掉头港池的中线时,又命令慢车前进,右满舵,继而全速前进,因为该轮被落潮迅速压向下游,难以制止后退,难以向右掉头。拖轮以最大努力在正横使船掉头,此时船艉退到离系缆柱约10米处,缓慢地,但继续地掉头。……船长通知舵机损坏,要求临时靠泊。” 3.1976年1月24日AUSUS拖轮长的报告称:“在‘JANET C’轮出了内港,我们按照引航员的命令,开始向右掉转过程中,当认为‘JANET C’轮后退太快时,我们通知引航员要他开全速进车。同时我们拖轮为了协助停止‘JANET C’轮后退也尽了最大的努力。在距离系缆柱线10到15米处,我们成功地稳住了‘JANET C’轮。” 1976年1月28日VALIDUS拖轮长的报告称:“我们受命拖‘JANET C’轮横离泊位后,拖它后退到内港对开调头港池去。当‘JANETC’轮一出SILO和MARMI两端的口子,引航员即命令向右边拖,我们立即驶向右边并开足机器开始拖引。当只见‘JANET C’轮继续后退,而不见该轮船艉有任何动车迹象时,我们要求了引航员几次加大前进车速。为了使‘JANET C’轮停止后退和向右掉转,我们尽力向右和‘JANET C’轮的前方拖引。我们成功地在距离系缆柱线少于15米处稳住了‘JANET C’轮。” 对上述材料,可以作如下的比较分析: 关于用车情况:引航员未报告用车的具体时间,但与船长报告相比,除引航员未提到船长报告中的最后的慢车前进(07∶28时)和全速前进车(07∶29时)外,双方报告的用车情况基本相符。 关于用舵的情况:引航员没有报告用舵的时间,与船长报告相比,除船长没有提到接近出口时的第一次右满舵外,双方报告的用舵情况也基本相符。 关于开始掉头的时间:船方在申诉材料中提到07∶19时开始掉头。航海日志记录“07∶19时停车,在拖轮协助下前往主航道掉头。”引航员报告称:“JANET C”轮退出内港过程中,在临近内港出口处,因船身随落潮向SI-LO漂流,用了慢车前进和右满舵,并即停车,继续后退。可见这次用车时--对照航海日志记录,07∶18时慢速前进,07∶19时停车--船身尚未退出内港口子,决不可能开始掉头。开始掉头时间应在07∶19时以后。引航员报告称:当船艉到达掉头港池的中线时又命令慢车前进,右满舵,继而全速前进。对照航海日志记录07∶25时慢前进,07∶26时全速前进、右满舵,07∶28时慢速前进,07∶29时全速前进。但AUSUS拖轮和VALIDUS拖轮两位拖轮长的报告中都说:当“JANET C”轮一出内港,引航员即命令拖轮向右拖船艉掉头,而引航员未立即开车前进,“JANET C”后退太快,因此都要求引航员开全速前进车。VALIDUS拖轮长的报告中且称,只见“JANET C”轮继续后退,不见船艉有任何动车迹象,故几次要求引航员加速前进。可见引航员命令拖轮采取掉头措施在前,自己采取开车掉头措施在后,并非同时开始的。也就是说引航员是在船艉过了中线以后才开车的。参照航海日志记录,开始用车舵掉头的时间是07∶25时。 关于开始掉头的地点和船身的位置,引航员报告称:在“JANET C”轮船艉抵达掉头港池中线处开始掉头的。“AUSUS”和“VALIDUS”拖轮长也都称:当“JANET C”轮一出内港,引航员即命令拖船艉向右掉头。根据“JANET C”船长约为掉头港池宽度的一半计算,“JANET C”轮拖出内港时是横在掉头港池内,船艉应在中线附近。引航员和拖轮长的报告是一致的。引航员报告中又称:“JANET C”轮是沿着内港中线拖向掉头港池的。当时落水流速在一节以上,在拖到内港口子附近时,受到落水影响已漂向SILO一边。根据当时这种条件推测,在拖出内港口子过程中,受到的落水流压,将不断增大。全部出口时,船身位置势必横在掉头港池内靠近SILO的一边。这个推测出来的,开始掉头时的船身位置,和引航员报告所附的“JANET C”轮运动轨迹图是符合的。 根据上述情况分析“JANET C”轮是在这样的位置和落水流速一节以上的条件下开始掉头的。而在掉头过程中,要把船艉摆向上游,不仅是十分困难的,也是毫无必要的。船方说“JANET C”轮是在TESTATA MARMI对开距离系缆柱100米处触底的说法是不符合当时的具体情况的,是不可能的。而根据引航员报告的附件“JANET C”轮运动轨迹图看来,船是在5号系缆柱附近距离系缆柱线10-15米处触底的,与TESTATA MARMI对开的浅滩无关。导致在该处触底的原因是“JANET C”轮操纵上的疏忽所造成的。(1)在退出内港过程中,没有充分利用拖轮控制好船的位置和后退速度,以便船艉到达掉头港池中线左右时,能很快停止船身后退,以利掉头。(2)船艉退还掉头港池中线开始掉头操纵时,没有在指挥拖轮向右拖转的同时,自己也采取开车用舵的掉头措施,以便制止“JANET C”轮后退以利掉转。(3)在自己已感后退速度太快,不利于掉转时,所采取的制止后退的紧急补救措施又不坚决。07∶25时只开慢车前进,07∶26时加了车速,07∶28时又改了慢车。倘然“JANET C”轮没有疏忽,操纵得当,这次触底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JANET C”轮触底后,为进行修理曾于2月9日移泊TESTATA SILO内侧的ISONZO泊位,并于3月19日以8.99米的更大吃水(由于加添淡水)离开该泊位而未发生事故。这也是该港对于“JANET C”轮并非不安全的补充证明。 在审理过程中,船方提出:假使该轮不是在事后查明的浅滩区触底,那么,在船长所指出的触底位置竟能发现海图未标明的浅滩,岂不是太巧了?对此仲裁庭指出,根据测深人员ROTELLI的报告和报告的附图表明,所实际测的位置不仅包括MARMI对面的区域,也包括MARMI和SILO出口处对面,甚至包括SILO的对面区域,可见其测深的范围较广。因此,没有理由可以认为发现的浅滩就是触底的位置。 船方还提出,如果断定船舶触底发生于引航员所说的位置,那么,由于引航员和拖轮长知道MARMI对面存在浅滩,为避开这一浅滩而增加了操纵上的困难,这也是触底的原因。仲裁庭查核全部材料,并未发现引航员和拖轮长知道浅滩存在的证据。而且,从浅滩的位置来看,即使知道它的存在,也不妨碍从107泊位出港的船舶的正常操纵。 仲裁庭还考虑了船方提出的另一项主张:假使船方关于不安全港的主张不成立,那么,威尼斯属于合同第11条(B)的河港,该款规定:“如果船舶因气候所迫而进入港口或锚地,或驶往浅水港或有浅滩的河流、港口……,则如发生滞留及/或由于滞留而产生的费用,应由租方负担,即使此项滞留及/或费用或其原因是全部或部分地由于船东使用人员的过失造成的。”因此,船方认为,即使触底是由于操纵过失引起的,船方仍有权在修理期间收取租金。仲裁庭认为不论威尼斯港是否属于第11条(B)所指的港口,“JANET C”轮的滞留是由于船舶受损需要修理引起的,而船舶受损的原因与第11条(B)所述港口的特殊性质无关,所以,不能适用该款的规定。 三根据以上分析,仲裁庭现裁决船方关于租方派“JANET C”轮到威尼斯港装货违背合同第二条关于安全港的规定的申诉以及“JANET C”轮在威尼斯滞留期间根据合同第11条(B)不应停租的申诉均不能成立。 本案仲裁费用为×××美元,应由船方支付。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尚须支付×××美元,应汇付海事仲裁委员会。 船方应补偿租方因办理本案所支付的费用折合×××美元,由船方直接支付给租船人×××。 本裁决是终局裁决。 |
1979-12-29 | 1415 | ||
29 | 2018-05-06 22:36:11 | “威泽尔”轮战争险额外保险费争议案裁决书 | 申诉人: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 被诉人:租船人×××。以下简称租方。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和船方的申请,受理了关于“威泽尔”轮战争险额外保费的争议案。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选定高隼来和王恩韶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和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件,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情况下,未经开庭,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了裁决。现将案情、双方的主张和仲裁庭的决定分述如下: 一、案情 船方和租方于一九七八年七月七日通过其各自的代理在汉堡签订了“威泽尔”轮的期租合同。 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合同条文如下: 第4条规定除外的航区包括黎巴嫩。 第5条:船舶在到达叙利亚一安全港口的引航站后交租方支配,驶入第一装港的费用由租方负担。…… 第6条:交船时间不早于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32条:如果租方将船派往船方需要支付船舶战争险额外保费的地区,则该项费用由租方负担。此项保费如有折扣,应退还租方。船舶战争险保险价值定为21,200,000马克。 七月十八日,租方通知船方交船港为叙利亚塔尔图斯。七月二十五日,该轮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于七月二十六日到达塔尔图斯锚地。根据船长签署的交船记录,交船时间是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点(格林威治时间)。 按照租方的安排,该轮在塔尔图斯装货后于八月二日驶离该港去康斯坦萨加载货物。九月二十二日,该轮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驶往中国。 船方通过伦敦威立司,费伯和杜马司保险经纪人(WILLIS,FABER & DUMAS LTD)除为“威泽尔”轮投保了自七月二十五日起的三个月的世界战争险外,还加保了驶靠塔尔图斯和黎巴嫩(贝鲁特以北)并在该处停留七天的额外战争险,其保额总计为24,110,000马克,其中船壳和机器为17,000,000马克。额外保费率为0.15%(见一九七八年八月一日HN4119号投保单),加上德国保险税,合计37,208.30马克,折合18,397.18美元。此外,船方又为该轮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加保了额外战争险,保费率为0.05%(见一九七八年十月五日补充投保单),加上德国保险税,合计12,402.80马克,折合7,059.08美元。船方向租方要求付还上述两项额外保费总计49,611.10马克,折合25,456.26美元,租方有异议,前后两次共支付9,964马克,折合5,348.91美元。 船方于一九八0年二月四日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战争险额外保费的差额20,107.35美元,另加自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的10%的年息,以及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和仲裁费用。在仲裁庭调查研究的过程中,威立司、费伯和杜马司保险经纪人确认由于船舶当时并未驶靠黎巴嫩,将退还多收的按0.125%费率计算的保费,据此,船方将索赔金额作了相应的修改。 二、双方的主张 (1)原仲裁申请中关于驶靠塔尔图斯和黎巴嫩以及在塔尔图斯停留七天的额外保费问题,经仲裁庭向有关保险经纪人查询后,保险人已同意退还多收的驶靠黎巴嫩的保费,现有争议只涉及驶靠塔尔图斯和在该处停留七天的额外保费问题。船方认为,塔尔图斯是租船人要求的交船地点,由于驶靠该港和在该港停留而产生的战争险额外保费,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应由租方负担。租方则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5条交船港的规定,该船必须到一个叙利亚港口的引航站交船,叙利亚各港早就被各保险人列为世界战争险范围以外的地区,凡到叙利亚各港的船舶,都需支付战争险额外保费。船方指示该轮驶往叙利亚的塔尔图斯港,是履行其一九七八年七月七日租船合同所规定的交船义务。因为当时该轮还处于船方的控制和支配之下,谈不上什么“租方将船派往……”。所以,由此而产生的保费与租船合同第32条的规定没有关系,而根据第8条关于所有船舶保险费应由船方负担的规定,这笔额外保费也应由船方负担。 (2)关于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的战争险额外保费问题,与伦敦保险市场的一项协议有关。根据该协议,凡已付过经苏伊士运河的战争险额外保费的船舶,在同一保险单的期限内再经过苏伊士运河时,就无需再支付额外保费。船方称,“威泽尔”轮在交给租方前,在其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时,并未投保战争险,但根据该地区在一九七八年八月初战争危险加剧的情况,在南向通过运河时不敢再不保战争险。由此而产生的额外保费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应由租方付还船方。租方称,虽然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是在租方使用船舶期间发生的,但伦敦保险市场的上述协议开始于一九七七年五月,“威泽尔”轮已于一九七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通过苏伊士运河,如果需要支付额外保费,也早已付过了,在九月二十二日再次通过运河时,就不需要再支付额外保费。因此,租方有权拒付这项费用。 (3)与上述额外保费的数额有关,船方和租方还有以下分歧意见: 1.关于保险金额。租方指出,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船舶战争险的保险价值为21,200,000马克,而船方要求租方支付的保险费则是按保值24,110,000马克计算的,其中船壳和机器的保额为17,000,000马克。按比例推算,船壳部分仅约13,600,000马克,与租船合同规定相差很大。根据租船合同,租方只负担船壳的保费,而船方则还要求租方负担机器、费用、运费、物料等项目的保费。船方认为,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船舶保险价值为21,200,000马克,保额中船壳部分为17,000,000马克,并未超过租船合同第32条的规定。至于船方按通常做法加保其他利益的权利,不应受到该条规定的限制。 2.关于德国保险税。船方要求租方支付的额外保费包括德国保险税,租方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租方只承担战争险额外保费,不应包括税款。 综上所述,租方拒绝船方的索赔,要求船方退还在协商过程中所付的9,964马克。 三、仲裁庭的决定 (1)“威泽尔”轮驶靠塔尔图斯和在该港停留七天的额外保费应由船方负担。其理由如下:租方指定叙利亚的塔尔图斯为交船港,是根据租船合同第5条的规定行事。根据同条,令船舶驶达一叙利亚港口的引航站,是在签订租约时已经确定的船方的义务。经威立司、费伯和杜马司保险经纪人证实,一九七八年七、八月间船舶驶靠叙利亚港口的额外保费率为0.025%;只要船舶驶达引航站,不论是否进港,也不论停留时间长短,只要不超过七天,均适用同一费率。因此,为“威泽尔”轮驶靠塔尔图斯而支付的额外保费,在船方交船以前即已产生,不属于租船合同第32条所述的额外保费,应由船方负担。 (2)“威泽尔”轮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的额外保费,应由租方负担。其理由如下:租船合同中并无关于船舶通过特定地区必须投保战争险的规定。因此,船方在北向通过苏伊士运河时自己承担风险而不投保战争险,并不违反租船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在租方使用船舶期间南向通过运河时投保了额外战争险,则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的规定,有权要求租方负担额外保费。 (3)1.租方应支付额外保费的数额,应按租船合同第32条规定的21,200,000马克的保险价值计算。其理由是:第32条规定船舶战争险保险价值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船方和租方间可能就此问题发生分歧。在船方和租方间,该条规定的保险价值有约束力。 2.以租方应负担的额外保费为基础,按2%税率计算的德国保险税应由租方负担。其理由是:根据船方提供的德国一九五九年保险税法,被保险人(本案为船方)有交付保险税的义务,从船方和租方的关系来说,此项税款应作为保险费的从属部分,由根据租船合同应负担保险费的一方负担。至于税率,船方支付的保险税有2%和5%两种税率。根据上述法律,船舶保险费的税率是2%,5%的税率适用于其他项目的保险费。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租方只负担船舶险额外保费,故应按2%的税率负担税款。 3.租方应负担的保险费应扣除7.5%的折扣。其理由是:根据租船合同第32条,保险费如有折扣,应退还给租方;据经办这笔业务的汉堡弗立特里霍曼公司(FRIEDRICH HOMANN ASSEKURNZ)告,保险公司给予船方的折扣是7.5%。 (4)综合以上(1)至(3)点,租方应付给船方的金额为: 21,200,000马克×0.05%×(1-7.5%)×(1+2%) =10,001.10马克 上述额外保费10,001.10马克,扣除租方业已支付的9,964马克后,租方尚须付还船方37.10马克,并自一九七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付款日按年率7%加计利息。 (5)本案仲裁手续费为×××美元,费用为×××美元,合计×××美元,其中船方负担×××美元,租方负担×××美元。 (6)船方和租方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由各方自行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0-06-27 | 1414 | ||
30 | 2018-05-06 22:36:14 | “圣克劳斯”轮铐铲漆锈的责任、 航速不足的计算和还船时船上存油计价争议案裁决书 | 申诉人,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和被诉人,租船人×××(以下简称租方)于1973年7月11日在希腊比雷埃夫斯签订“圣克劳斯”轮的定期租船合同。在期租期间双方因铐铲漆锈的责任、航速不足的计算和还船时船上存油计价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船方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王恩韶为仲裁员,租方指定邵循怡为仲裁员,王恩韶和邵循怡共同选定沈志成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要求开庭的情况下,根据书面申诉和答辩的理由以及有关证件作出了裁决。现将本案案情和争议问题,责任分析和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和争议问题 1.关于铐铲漆锈的责任问题 在“圣克劳斯”轮从上海空放澳大利亚前,租方和船长于1974年10月22日达成协议,由租方支付250英镑作为清舱费用,由船员在航行途中进行清舱。该轮于11月18日抵达澳大利亚塞夫纳德港装运小麦,检验员发现船舱脱漆生锈,要求进行铐铲。船方雇用岸上的工人,在船员的协助下,从19日开始铐铲漆锈,25日检验合格,开始装货。为此,租方根据船方要求支付了标明清舱费用的7,375.65澳元(折合9,834.34美元)。但在结算租金时,租方通知船方铐铲期间停租该轮,并从租金中扣除21,096.31美元。船方和租方对上述铐铲费用应由谁负担以及租方是否有权停租,发生争议。 船方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44条的规定:“在交船前,应将货舱清扫干净,使发货人满意。”这一点船方已经做到了。又根据租船合同第4条“所有的费用和开支”均应由租方承担的规定,交船以后的清舱工作应由租方承担。虽然租方曾向船员支付250英镑的清舱费用,但不能要求船员在航行途中做他们无法完成的工作。同时,支付给船员清舱费,并不意味着增加船方的义务。在塞夫纳德港铐铲漆锈,是由于装小麦的需要。这项工作是雇用了岸上的工人,在船员的协助下,用了特殊的工具和材料用了6天多的时间才完成的。其中除船方应承担的小修理工作外,大量的工作是清舱工作,租方除应承担清舱费用外,并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时间损失。据此,租方应退还扣除的清舱期间的租金21,096.31美元,并应支付停租期间的其它费用3,974.86美元。 租方认为,租船合同第44条仅仅说明船方在履行该条的义务以后,就不再承担清舱责任,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维修船舶的义务。“圣克劳斯”轮在塞夫纳德港铐铲漆锈是船方维修船舶应尽的义务,而铐铲漆锈以后,必然要进行清舱,所有铐铲和清舱费用均不应由租方承担。至于应由租方负责的清舱工作,已根据租方与船长的协议,由租方支付费用,在由上海空放塞夫纳德途中由船员完成了,无须在塞港再次清舱。因此,租方停租是合理的,船方承担铐铲费用及停租期间的其它费用也是合理的。据此,租方要求船方退还作为清舱费用而实际是铐铲费用支付的9,834.34美元。 2.关于航速不足的计算问题 租船合同规定“满载时在良好天气和平静水面航速大约14节。”双方有争议的是第12/13和14/15航次。双方对租船合同中“大约”一词的解释是一致的,即允许扣除0.5节,但对不良天气和潮流等对航速的影响,意见不一致。船方认为12/13航次应再扣除0.87节,14/15航次应再扣除1.16节,据此计算,航速不足共损失51小时15分,租方只应扣除7,015.18美元。租方认为,在上述航次中天气、潮流等的影响都只能再扣除0.5节,据此计算,航速不足共损失161小时41分,租方已扣租金22,131.50美元,这是合理的。 3.关于还船时存油计价问题 租船合同规定:交船和还船时,船上的存油用英镑计价,用美元支付。在交船时,租方是按当时的兑换率1英镑折合2.4118美元支付的。在还船时,兑换率发生变化,1英镑折合2.11美元。租方要求按交船时的兑换率计价,并从租金扣除了按此计算的存油价值。船方认为应当用还船时的兑换率计算存油价值,要求租方退还因兑换率不同而产生的差额1,631.69美元。 二、责任分析 1.关于铐铲漆锈问题 租船合同第3条规定:“在期租期间,船方负责……保持船壳、机器和设备处于彻底的有效状态,并保持船舶的船级。” 第44条规定:“在交船前,应将货舱清扫干净,使发货人满意。” 仲裁庭认为,双方争议的铐铲漆锈和清舱费用以及由此而引起的时间损失应当由谁负担,取决于此项工作的性质。如属于一般清扫货舱,应由租方负担;如属于维修船舶,应由船方负担。 根据澳大利亚CEDUNA建筑公司1974年11月27日的帐单,当时检验员要求进行下述工作: 从第2、3、4、5、6和7舱的舱壁、船舷、甲板和天花板上铲掉脱漆、刮掉锈片,抽出底船污水沟的污水,清理污水沟、修理各舱污水沟沟盖,修理第5舱吊杆漏水处,修理第6舱左右舷的舱盖。共耗用白灰15袋,水泥2袋。租用卡车1辆,电焊机1台,梯子、绳子、脚手架、木板、扫帚、刮刀等。工作时间6天多。 可以看出,“圣克劳斯”轮脱漆、生锈面积大,程度深。仲裁庭认为这样大规模的、全面的铐铲漆锈工作不属于一般清舱性质,而是属于为使船舶处于彻底有效状态应进行的维修工作。当然,假使船舶脱漆生锈是因租方在期租期间装载的货物本身的性质引起的,则铐铲漆锈的工作和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租方承担。但经查明,本航次之前的4个航次,“圣克劳斯”轮装载的货物依次是小麦、废钢、小麦和镍、小麦,这些货物的性质均不致引起船舱迅速脱漆生锈。 另外,在船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一封BIMCO的信中援引了“贝拉高吉内”轮案例。仲裁庭不对此案例进行评论,但可以肯定,这个案例并不能支持船方的论点,因为此案例至少有以下两点与本案不同:(1)舱内铁锈的产生与租方曾载运的货物的性质有关,(2)实际进行的工作只是清除浮锈,是完全由船员自己完成的通常的清舱和洗舱。 关于租方要求船方退还已付的铐铲漆锈等费用9,834.34美元事,仲裁庭注意到租船合同第49条仲裁地点由被告选择的规定,研究了仲裁庭是否有权就此项要求作出裁决的问题。仲裁庭无意对反诉管辖权的全部问题表示意见,但认为,在本案中,租方关于退还已付铐铲漆锈费用的要求和船方关于退还已扣租金的要求是否能成立,取决于对同一问题,即铐铲漆锈这一工作的性质的决定。因此,仲裁庭对租方的这一要求也有权作出裁决。 根据上述理由,仲裁庭认为“圣克劳斯”轮在澳塞夫纳德港锗铲漆锈不应由租方负责,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11条(A)的规定,办理停租是合理的;租方也不应承担停租期间的其它费用。 2.关于航速不足问题 双方有争议的是第12/13航次和14/15航次。 第12/13航次是1975年2月5日从科伦坡港空放澳塞夫纳德港。2月6日从科伦坡港开航,2月20日抵达塞港装货,2月25日装货毕,转林肯港继续装货,3月4日返回科伦坡,3月18日抵达科伦坡港。根据本航次的甲板日志和机舱日志摘要(日志中没有关于潮流的记载),仲裁庭经咨询专家后决定第12/13航次由于不良天气和潮流等对航速的影响,应扣除0.75节,连同双方并无争议的因“大约”一词的解释扣除的0.5节,应达到的平均航速按12.75节计算。 第14/15航次是1975年4月2日从科伦坡空放青岛港装货,4月16日抵达青岛,4月26日从青岛港开航,6月16日抵达安特卫普港。关于航程中的情况只有租方向仲裁庭提供的机舱日志的简单摘要。双方均未能向仲裁庭提供甲板日志。租方未能证明船方当时向租方提供的航海日志中不包括14/15航次的甲板日志;船方也未能证明确实已向租方提供了第14/15航次的甲板日志。因此在本航次中,影响航速的因素,只能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和材料进行合理的推算。根据专家的意见,仲裁庭决定第14/15航次中由于不良天气和潮流等对航速的影响应扣除0.95节,连同双方并无争议的因“大约”一词的解释扣除的0.5节,应达到的平均航速按12.55节计算。 计算结果,上述12/13和14/15航次因航速不足共损失4.1775天,租方损失租金13,723.76美元,应由船方补偿。 3.关于还船时船上存油计价问题 仲裁庭认为,应当按还船时的兑换率支付。 三、裁决 1.“圣克劳斯”轮在澳大利亚塞夫纳德港铐铲漆锈属于维修船舶,船方应承担铐铲费用及有关的其它费用;租方停租是合理的,船方应退还租方已支付的铐铲费用9,834.34美元; 2.租方因航速不足应受补偿13,723.76美元,租方已从租金中扣除22,131.50美元,应退还船方8,407.74美元; 3.租方应退还船方存油计价兑换率的差额1,631.69美元; 4.以上1至3项收付相抵后,租方应退还船方205.09美元。 本案仲裁手续费×××美元;开支人民币×××元,折合×××美元,合计×××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预付的×××美元,即作为船方负担的数额。租方应负担×××美元,可用等值的人民币直接付给海事仲裁委员会。 |
1980-07-20 | 1413 | ||
31 | 2018-05-06 22:36:14 | “大同”轮货损争议案调解书 | 申诉人,收货人代表×××和被诉人,承运人×××因“大同”轮的13包兔皮材料褥子遭受损坏的责任问题发生了争议,并协议将这一争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当事人双方各自指定了仲裁员并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 上述货物根据一九七七年一月十七日在天津以船长名义签发的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格式的提单由属于承运人的“大同”轮于一九七七年四月十二日运抵汉堡。 申诉人提供卸货后的检验报告证明,货物遭受了海水损失。申诉人认为,货损原因是该轮水管有缺陷,即船舶不适航造成的。货物损失金额为24,876.65西德马克。 申诉人根据提单第十一条规定的限额要求被诉人赔偿损失人民币9,100元以及律师费用和仲裁费用。 被诉人提出,货物受损是由于“大同”轮在开航以后第二、三舱舱底的淡水管破裂漏水所致。承运人在开航前已克尽职责使该轮适航,故不应承担货损责任。 仲裁庭研究了双方的主张和证件,认为被诉人关于在开航以前已经克尽职责使船舶适航的抗辩能否成立,须向有关船员进行调查方能判断,并要求被诉人为仲裁庭进行此项调查作出必要的安排。 被诉人表示,可以为仲裁庭的调查作出必要的安排。但是由于了解当地情况的有关船员现已分别调往其他船舶工作,安排他们作证所需时间较长,费用与本案的争议金额相比将是相当大的。考虑到该案时间较久和双方的业务关系,为了尽快结束此案,愿意赔偿申诉人人民币4,550元和解解决。如果申诉人不接受这一建议,则将按仲裁庭的要求提供人证。 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关于调解的规定,海事仲裁委员会于一九八0年六月六日将被诉人的和解建议转告的申诉人。 汉堡DRES.DABEISTEIN & PASSEHL律师公司于一九八0年六月二十四日代表申诉人通知本会,申诉人同意接受被诉人提出的和解建议。 为此,仲裁庭决定: 一、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人民币4,550元,和解解决本案。 二、本案仲裁手续费为人民币×××元,开支费用为人民币×××元,合计人民币×××元,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半分担。 三、申诉人和被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由各方自行负担。 海事仲裁委员会 |
1980-07-25 | 1412 | ||
32 | 2018-05-06 22:36:17 | “伊莱菲”轮空舱费争议案裁决书 |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和租船人的代理×××(以下简称租方)1976年6月19日在伦敦签署的程租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受理了船方就该轮于1976年7月8日间在ILO港装货时发生的空舱运费的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租船合同第24条规定:争议双方“如不能达成协议,争议将在北京或伦敦提交仲裁,由被诉人选择”。 按照仲裁程序规则,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根据船方的委托代为指定邵循怡先生为仲裁员,租方指定高隼来先生为仲裁员。邵循怡先生和高隼来先生共同推选王恩韶先生为首席仲裁员。后因王恩韶先生不能继续参加本案的审理,双方指定的仲裁员根据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另行推选孙瑞隆先生为首席仲裁员。 一、案情 ELAFI轮的租船合同第一条规定:“该轮应……装袋装鱼粉17,500公吨,船舶所有人有增减百分之十的选择权,按装货港习惯积载。” ELAFI轮1976年7月29日03∶00时抵达装货港后,于当日10∶00时向发货人(EMPRESA PUBLIC DE COMMERCIA- LIZATION DE PESCADO简称“EPCHAP”)提交了备妥装货通知书。发货人于7月30日08∶00时接受通知书,同时装货开始。通知书未宣布可装数量。在8月7日已有9,850公吨货物装上船后,船长书面通知租方代理SERVICOS MARITIMES ILO,S.A.船方选定的装船数量为19,250公吨(即在17,500公吨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8月9日、10日船方电告租方选定的装船数量,并请租方联系发货人准备货物。 经租方与发货人联系,发货人认为船方宣报最后装货量的时间太迟,故不能增加货载。最后装货数量为18,330公吨。 船方要求裁决租方支付920公吨的空舱运费。计35,420美元。 二、双方的主张 船方认为,备妥装货通知书没有宣报船方选定的装船数量,是因为袋装鱼粉的积载因数受货物的各种因素的影响,在积载因数确定前,不可能计算出确切的装货数量。当地习惯做法是在预定装货数量的一半以上装船后,才能确切地计算出积载因数和最后装船数量。当8月7日已有9,850公吨货物装入船舶后,船方于8月7日、9日和10日就及时地向租方通知了船方选定的装船数量。 另外,船方认为,租方与发货人之间的买卖合同规定的数量是17,500公吨,而发货人有增减百分之五的选择,这就使租方不能信守他们与船方所签订的租船合同。 基于上述理由,船方要求租方支付920公吨的空舱运费35,420美元。 租方认为,租船合同虽未规定船方宣报装船数量的时间,但通常的做法是,船方至迟在船舶抵达装货港时,即应宣报装船数量。船方在装货开始后的十天才宣报装船数量,因而使发货人由于时间太短而无法增加货载。 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租方认为买卖合同与船方无关,如船方能够较早地提出增加货载的要求,租方是能够设法补充的。 因此,租方不应当支付空舱运费。 三、责任分析 仲裁庭对本案责任问题分析如下: 仲裁庭注意到租方与发货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增减百分率低于租船合同的规定。但双方所提供的关于装货过程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租方未能按船方要求的数量装货确实是由于买卖合同的约定。 仲裁庭注意到秘鲁共和国总统1948年4月15日的命令,该命令允许出口货物的实际装船数量超过许可证所载数量的百分之五。但双方所提供的关于装货过程的材料未能证明当时不能增加货载原因确实是由于此项命令的存在。 船方提供的国际检验服务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INS-PECTION SERVICES LTD)出具的书面证明称:“习惯上,宣报袋装鱼粉的装船数量至少是在预定货物的一半装船从而确定积载因数之后。”而租方未能证明存在与船方主张相反的习惯,即宣报装船数量应当早于船方实际宣报的时间。因此,租方应当支付空舱运费。 由于船方获得运费的920吨货物实际上并未装船,从而使船方节省了装卸货物所需的时间。因此租方在赔付空舱运费时应按租约规定的装卸率和滞期/速遣费率扣除相应的数额。本案实装货物的装卸时间少于租约所允许的时间,故扣除额应按速遣费率计算。 四、裁决 根据上述分析,仲裁庭裁决如下: 1.租方应赔付船方920公吨空舱运费计35,420美元,扣除6.25%的手续费2,213.75美元,净额为33,206.25美元。 2.租方应从上述金额中扣除1.5333天的速遣费,计3,066.60美元。 3.以上两项连同双方原来没有争议的其他数额合并计算后,租方应付的净额应从1976年11月9日起加计年率百分之七的利息。 4.本案仲裁手续费为×××美元,开支为×××美元,合计×××美元,应由租方负担。租方应向船方付还已付的仲裁手续费预付金×××美元,并再向仲裁委员会支付×××美元。 |
1981-03-16 | 1411 | ||
33 | 2018-05-06 22:36:19 | “德斯蒂里奥”轮航速争议案裁决书 | 保赔协会于1980年1月22日代表申诉人,船舶所有人×××,向海事仲裁委员会就“德斯蒂里奥”轮航速争议对被诉人,第二租船人×××,提出仲裁申请。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指定高隼来和孙瑞隆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一、案情和双方的主张 申诉人和×××(第一租船人)于1973年9月1日在汉堡签订“德斯蒂里奥”轮期租约(1939BALTIME格式)为期22-25个月。第一租船人于1975年3月20日在奥斯陆和被诉人签订期租约(1939BALTIME格式),将“德斯蒂里奥”轮转租给被诉人一个航次。 该轮在完成转租租约的航次后,被诉人认为航速不足损失81小时,扣减了根据1975年3月20日租约应付第一租船人的租金18,148.94美元;第一租船人扣减了根据1973年9月1日租约应付申诉人的租金17,312.46美元。 申诉人不同意被诉人关于航速不足的主张,并于1975年8月29日与第一租船人签订转让协议,第一租船人将向被诉人索回扣付租金的权利转让给申诉人。 发生争议的航次是自鹿特丹至亚加巴。全程11,397海里,实际航行时间931.5小时。 租约规定:“满载时在良好天气和平静水面航速大约13.5节。” 争议双方一致的意见是: (一)在计算良好天气的平均航速时以风力不超过4级的各天为依据。 (二)因天气因素所损失的平均航速为0.37节。 双方的分歧是: (一)关于“大约13.5节”的解释,申诉人认为,在良好天气和平静水面船方有权扣除0.5节。被诉人认为,“大约”一词允许航速扣减0.5节的做法早已废除,根据这一短航次的具体情况,不应作任何扣除。 (二)被诉人提出,在计算应达到的平均航速时由于航行区域内有利的流速影响,应增加0.30节。申诉人认为不应加计流速的影响,而且被诉人提出的数字是没有根据的。 (三)关于航速的计算,申诉人和被诉人采用了不同的方法。 申诉人将良好天气的实际平均航速加上天气因素造成的平均减速,得出全航程的平均航速已达到13节以上。因此,申诉人认为该轮已达到租约规定的航速,被诉人无权要求赔偿。 被诉人是以租约规定的13.5节扣除天气因素造成的平均减速,然后加上水流的平均增速,作为应达到的平均航速。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过分析双方提供的文件并咨询专家后认为: (一)关于“大约13.5节”的解释,仲裁庭注意到允许扣减0.5节的一般做法,也注意到认为0.5节只能作为免赔幅度而不能绝对扣减的新的主张,但认为在本案中采用允许扣减0.5节是适当的。 (二)关于水流对航速的影响是否应予考虑,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但在本案中,并无充分的根据足以证明此种影响的存在,因而不予考虑。 (三)以良好天气下的实际平均航速(12.61节)加上气候影响的0.37节作为实际航速是不合理的,因为0.37节是全航程实际平均航速(12.24节)与良好天气下的平均航速的差。 (四)关于全航程应达到的平均航速,合理的计算方法是从租约所规定的13.5节中扣除0.5节(由于“大约”)和0.37节(气候影响)。在此基础上计算的完成本航次所允许的时间与实际使用的时间的差额,应由申诉人赔付。 计算结果,应达到的平均航速为12.63节(13.50-0.50-0.37),完成本航次允许的时间为902.38小时。实际使用的时间为931.5小时,因航速不足共损失29.12小时。按照双方无异议的确定损失金额的方法计算,被诉人损失6,528.23美元,应由申诉人补偿。 三、裁决 根据上述,仲裁庭决定如下: (一)被诉人因航速不足应受补偿6,528.23美元,被诉人已从租金中扣除18,148.94美元,应退还申诉人11,620.71美元,并自扣付租金之日至付款日按年率7%加计利息。 (二)本案仲裁手续费×××美元,开支人民币×××元,折合×××美元,合计×××美元。申诉人负担×××美元。被诉人负担×××美元。 |
1981-07-03 | 1410 | ||
34 | 2018-05-06 22:36:23 | “梅里船长”轮超期还船争议案调解书 | 申诉人,船舶所有人×××,就该公司和被诉人,租船人×××于1973年7月10日在香港签订的“梅里船长”号轮期租租约所发生的超期还船的争议,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按上涨后的船价支付超期还船期间的租金,提出索赔租金差额276,324.43美元。 按照仲裁程序规则成立的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和答辩,在对本案超期还船的原因和有关港口当时装卸作业的具体情况进行了长时间的、大量的调查之后,认为超期还船至少应部分地归因于该轮在卸货港的实际等泊时间超过了被诉人在安排最后航次时所能合理地估计到的程度;认为被诉人在船舶到达原定目的港前二天作出改变卸港的决定是否对还船日期的进一步推迟有所影响,尚缺乏充分的证据。 基本上述实际情况,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租船人×××支付给船舶所有人×××70,000美元,最后结案。 本案调解费和实际开支共×××美元,由双方分摊。船舶所有人在申请仲裁时预付的×××美元,即作为分摊数额,其余×××美元由租船人直接支付给海事仲裁委员会。 海事仲裁委员会 |
1981-07-12 | 1409 | ||
35 | 2018-05-06 22:36:27 | “琥珀”轮装卸工人损坏船舶责任、停租的责任和 超期使用船舶的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 根据申诉人船舶所有人×××(船方)和被诉人租船人×××(租方)于1973年3月30日在伦敦签订的“琥珀”轮定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规定,海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船方就他们与租方发生的装卸工人损坏船舶、在温哥华清洗和熏蒸货舱、在新加坡停租的责任问题和应按租船合同还是按已上涨的租船市场价格支付超期使用船舶的租金等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任建新为仲裁员,租方指定高隼来为仲裁员,任建新和高隼来共同选定王恩韶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后因王恩韶不能继续参加本案的审理工作,上述两位仲裁员另行推选孙瑞隆为首席仲裁员。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船方撤销了在温哥华清舱和熏蒸货舱的索赔,并将总索赔金额从136,896.90美元减为72,932.81美元。 一、本案案情 1.关于装卸工人损坏船舶问题: “琥珀”轮1974年7月1日还船后,船方即将该轮开往日本进行修理,船方提供的修船发票所开列的修理项目如下: 重新安装破损的/丢失的货舱羊角 402个 重新安装破损的/丢失的羊角插座 100个 重新安装的船侧护板1、2、4、5、6舱 共488块 以上各项的装修费用6,900,000日元,船方索赔其中的75%,计25,121.36美元。船方依据租船合同第7条的规定,认为租方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保证在还船时船舶处于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和条件,因此租方应负赔偿责任。租方认为羊角、羊角插座和船侧护板的损坏和丢失是因装卸工人的疏忽造成的,按租船合同的规定不应由租方负责。 2.在新加坡停租的责任问题: 船方于1974年1月2日在该轮从中国港口开往欧洲途中提出要绕航新加坡填装润滑油、购买机器零件和修理冷冻机,该轮从1月10日05∶02时开始绕航新加坡,在按预定计划填装润滑油,购买机器零件和修理冷冻机后,于1月18日09∶00时修理了无线电测向仪和雷达,完成修理后于1月18日16∶30时恢复始航程。在修理期间,该轮船长不幸于1月13日落水身死,船方委派新船长接替工作,船方认为这是人力不可抗拒,不同意租方停租,要求退还扣付的租金20,787.68美元。 3.超期还船问题: 租船合同规定租期是11/13个月,由租方选择。船方于1973年5月4日交船,还船日期至迟应是1974年6月4日。但实际上到1974年7月10日才还船,超期36天。船方认为租方安排最后一个航次不合理,要求租方赔付租船合同规定价格与上涨后的市场价格的差额80,164.35美元。租方认为最后一个航次的安排是合理的,超期还船是由于在新港等泊时间过长,并非租方责任,因此按租船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租金是合理的,并提出在整个期租期间因船方原因租方停租30多天,实际延迟仅3天多。 二、责任分析 1.装卸工人损坏船舶问题: 租船合同第7条规定:“在租期期满还船时,应保持船舶处于将船舶交给租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和条件(正常损耗和断裂和由于租船合同第26条、第27条所列原因引起的灭失和损坏除外)。” 第27条规定:“租方对于因引航员、拖轮或装卸工人的疏忽造成的船舶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 船方提出的装卸工人损坏船舶是指前述修船发票所列的修理项目。虽然船方在申诉中未能提出造成羊角、羊角插座和船侧护板损坏和丢失的具体原因和时间,但从损失和丢失的情况来看,仲裁庭认为主要是装卸工人在装卸货物时造成的。这此培件或是货舱中比较凸出或是比较薄弱的部分,因而极易损坏。在装卸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碰坏或碰掉一部分,积载不当也可能造成损坏。在装卸过程中,如果装卸工人小心谨慎地操作,损坏的程度可能轻一些。“琥珀”轮期租一年多,损失和丢失部分羊角、羊角插座和船侧护板,应属定期租船合同第7条规定中所除外的正常损耗,或者属于租船合同第27条不应由租方负责的因装卸工人的疏忽造成的,因此租方不应对此负赔偿责任。 2.在新加坡停租问题: 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明材料,“琥珀”轮是1974年1月10日05∶02时开始绕航新加坡,填装润滑油,购买备件和修理冷冻机,1月18日09∶00时开始校正无线电测向仪,修理雷达,同日16∶11时完成,16∶30时恢复航程。这次绕航新加坡是船方要求的。1月2日船方电告租方“要求租方同意停靠新加坡填装润滑油、购买备件和修理冷冻机。”船代理于1974年1月28日写给租方的函中确认:在新加坡停靠的费用由船方承担,也承认“由于修理雷达使船舶开航延迟到18日16∶11时。”船方在申诉中提出该轮船长于1月13日落水身亡,需新船长接替,属于人力不可抗拒,不同意租方停租,但并未能提供因等候新船长接替造成延误的证据,而实际情况也证实,1月18日16∶11时开航的时间正是完成修理雷达的时间,可见该轮并没有因船长死亡而延误开航时间。仲裁庭认为,虽然船长的意外死亡是不幸的,但这并不能构成人力不可抗拒,而是应由船方负责解决的船员不足问题。因此,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11条(A)的规定办理停租是合理的。 3.超期还船问题: “琥珀”轮最后一个航次是由汉堡和鹿特丹装货,到新港、大连卸货。 租方提出,“琥珀”轮1974年4月9日由鹿特丹开航,经好望角到新港,总距离14,600海里,租船合同规定航速为15节,考虑到海上气候条件,按14.5节计算,加上在达卡加油2小时,时差8小时,应于1974年5月21时抵达新港。该轮装载钢材杂货13,832吨,6个舱口,按每个舱口每天卸200吨计,12天内卸完。新港到大连距离200海里,共航行14小时,这样预计可在1974年6月4日还船。因此,租方对最后航次的安排是合理的。 仲裁庭认为,假使按租方计算,该轮于1974年5月21日21时抵达新港,距最后还船期仅有14天,除去预计的卸货时间12天,从新港到大连的航行时间14小时,距最后还船期仅有1天多的时间,可见租方在安排最后一个航次时没有考虑等泊时间和进出港航行时间,对港口卸货的实际情况也估计不足,致使最后延迟还船36天。因此仲裁庭认为,租方安排最后一个航次时间过紧,不能合理地保证按期还船。 租方在答辩中提到,根据租船合同第7条的规定,租方有权超期使用船舶完成最后一个航次,而且本条末关于按市价支付租金的规定已经删除,所以租方有权按租船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租金。仲裁庭认为,如果租方安排最后一个航次是合理的,只因发生了难以预料的情况,而使租方无法按期还船,租方才有权超期使用船舶完成航次,并按租船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租金。但在本案中租方安排最后航次不合理,所以应对延迟还船负责,应按市价支付租金。 关于租金市问题,仲裁庭认为,船方提出的租价过高,象“琥珀”轮这样的船,在延迟还船期间,每月每载重吨7.60美元比较合理。 另外,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期间的停租并不能使租方有权相应地延长租期,但在计算延迟还船时间时,在最后一个航次中因船方原因造成的延迟时间应予扣除。本案应扣除的是1974年5月20日在新加坡更换船员和补充物料延迟的13小时19分钟。 4.租方在答辩中针对船方提出的在加拿大清洗和熏蒸货舱费用的索赔,向船方提出在该港因清洗和熏蒸货舱而延迟的4天的租金的反索赔。但因船方于1980年6月4日撤销了该项索赔,仲裁庭考虑到租船合同中被诉人选择仲裁地点的规定,对租方的此项反索赔不进行审理。 三、仲裁裁决 1.装卸工人损坏羊角、羊角插座和船侧护板,按租船合同规定,租方不负赔偿责任。 2.绕航新加坡填装润滑油、购买备件和修理机器设备是船方的需要,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的规定办理停租是合理的。 3.租方安排最后一个航次时间过紧,不能合理地保证按期还船,租方应按上涨后的每月每载重吨7.60美元的价格支付租金。经计算租方应赔付船方30,793.05美元,并从1974年7月10日起加计年率7%的利息。 本案仲裁手续费×××美元,实际开支×××美元,共计×××美元,由船方支付×××美元,租方支付×××美元。在申请仲裁时船方已预付×××美元,尚应补付×××美元。以上款项,均应直接支付给海事仲裁委员会。 |
1981-08-30 | 1408 | ||
36 | 2018-05-06 22:36:32 | “海安2号”轮救助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 ×××律师行于一九八0年二月四日代表申诉人“海安2号”轮的大部分货方就他们与被诉人×××(以下简称救助人)间关于救助报酬的争议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指定王恩韶(后由高隼来代替),和沈志成为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共同推选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一、案情 根据救助人提供的材料和证件,“海安2号”轮触礁和救助的情况如下: “海安2号”轮于1978年10月4日在由香港驶往新加坡途中,在西沙群岛北礁即北纬17°06东经110°30处搁浅。属于救助人的“穗救201”轮于10月5日16∶00时抵达现场。由于双方未就签订救助契约问题达成协议,考虑到难船上船员的安全并根据船长的要求,“穗救201”轮在现场进行守护。10月8日,天气恶化,7820号台风前锋已进入南海,难船机舱破裂进水,电源中断,船长发出SOS求救信号并决定弃船。“穗救201”轮冒很大风险在黑夜中放出救生艇将难船全体船员20人救出,并于10月11日送到黄埔港。 10月13日,“海安2号”轮船长与救助人×××签订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标准格式的救助契约。 关于难船的情况,救助人于1978年10月7日至18日派出“穗救6号”轮及技术人员进行了勘察,结果如下: (1)该轮搁浅时艏向240度,在7820号台风过后艏向已移至192度。船体受海浪冲击剧烈震动。 (2)最高潮时,该轮船艏吃水0.5米,船艉吃水1.6米,低潮时该轮全部干出,周围600米范围内礁石已全部露出水面。 (3)左舷从102号肋骨至75号肋骨处共有八道裂缝,每道长约20公分,宽约2公分;右舷从50号肋骨至54号肋骨处船壳板自载重线以下严重折皱。甲板起拱形,舭部有一个50×70公分的破洞。 (4)燃油舱已破裂,燃油已全部漏掉。 (5)第一和第二舱双层底已破裂进水,第二货舱也已进水,底层货物已被海水浸泡。 (6)机舱自23号至25号肋骨严重变形,主机底座裂开进水,海水淹至发电机及主机下半部。 (7)甲板上所载醋酸和双氧水因受台风及风浪冲击,部分已受损。 “穗救6号”轮勘察完毕后回广州补充设备。救助人于10月16日派2600匹马力的救助拖轮“穗救202”到现场守护。 1978年11月2日,“穗救捞6号”(总吨6503)救助工程船、配备临时赶制的四艘卸货驳船(6M×4M×1M)、三艘海上工作艇(40马力)和空气压缩机、发电机、券场机等设备以及103名救捞人员从黄埔启航,4日到达北礁。首先用了四天时间在礁盘的西南边炸开一条长420米和宽14米航道,设立40个灯标,以便安排卸货和减轻难船搁坐力,然后拖绞难船出浅。 11月10日开始卸货,12月29日卸货。卸货期间气候恶劣,每天风力都是5到6级东北风。为了加强卸货进度,在驳船因低潮不能靠近难船时,救捞人员冒着危险扛着货物涉水趟过600米礁滩,然后将货物装上驳船。 在东北强风季节过去以后,救助人于1979年3月28日派出“穗救6号”、“穗救201”和“穗救207”前往现场。经过补好难船漏洞,充气排水,抛了三组出浅锚和在船艏安设一副推力把杆,于1979年4月19日成功地将难船拖绞出浅。4月23日“穗救207”将“海安2号”轮从北礁拖回黄埔港。 由于无法与船方取得联系,救助人于1979年9月24日将“海安2号”轮出售。船舶的救助报酬问题,不属于本案的仲裁范围。 关于获救货物的数量和价值,根据1979年7月黄埔理货公司理货的结果,全部获救货物仅有400余吨。已由救助人先后于1979年(仲裁程序开始以前)和1980年(仲裁程序开始以后)分两批出售。第一批货物售价为人民币217,757元,运杂费码头仓租等费用17,700元;第二批货物售价213,246.40元,装卸及运输费用12,679.02元,合计净值400,624.38元,再扣除已由货方支付的理货费人民币20,000元,货物的获救价值为人民币380,624.38元。 根据救助人提供的清单,本案船舶和货物的全部救助费用为2,088,797.86元,其中救人、勘察、守护费用462,192.12元;炸礁卸货费用964,155.56元;难船拖绞出浅费用662,450.18元。此外,货物保管在“穗救6号”轮上,除该轮因载有货物不能参与其他救捞作业而造成经济损失外,仅船上看管船员的工资及燃料费二项每天需支付人民币900元,截于1980年5月15日已开支328,000元。 二、双方的争议 救助人和申诉人就救助报酬有关的问题,有以下的分歧意见: 1.救助人认为,本案的救助工作是相当困难的,救助人进行卸运作业所冒的风险很大,投入了大量的设备和人力,化费了巨额的费用,理应获得优厚的报酬。 申诉人认为,从救助人自己提供的救助过程来看,救助工作并未遇到巨大的困难也没有冒特殊的风险。救助工作的时间固然是长的,但不能因此认为救助工作是困难和危险的。 2.救助人提出,“海安2号”轮原来载有1,064吨货物(根据船长的海难报告书和大副的装载图),由于船东的欺诈行为,在救助时船上实际的货物数量已大大减少,实卸货物只有400余吨,结果救助人不但不能获得合理的报酬,甚至连本费用也不能完全收回,要求海事仲裁委员会考虑这一情况作出适当的裁决。 申诉人认为,货方不负责船舶的装载、航行和管理,对船方的任何过失、欺诈或疏忽不应由货方承担经济责任。 3.救助人提出,货物获救以后,救助人要求货方提供人民币650,000元的保证金,此数大大低于已发生的费用,但船货双方都没有履行提交保证金和接收处理货物的责任,因而延长了货物的保管时间,增加了货损和328,000元的保管费用,此项费用不属于救助报酬的范围,应由货方负担,不受货物价值的限制。 申诉人认为,货方从未违反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由于救助人并未向货方提供关于货物情况的充足材料,货方无法确切估计每一提单获救货物的价值,据以作出有关的决定。事实将证明救助人索取的担保超过获救货物的价值,而救助报酬理应低于获救价值。至于延长保管期间的费用,完全是由于救助人未向货方提供足够的情况以及救助人向货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而产生的。 三、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过详细分析双方提供的情况和文件,并征询专家意见后认为: (一)“海安2号”轮触礁搁浅后,船舶和货物的情况是危险的。救助人及时地进行了救助,救助工程艰巨,救助效果良好。 (二)救助人费用清单所列的项目,只有一部分是用于救助货物和船舶的,其余是完全用于拖绞空船出浅的,因此,只有前一部分费用的适当比例可以在确定货物的救助报酬时予以考虑。同时,尽管卸货和驳运的条件艰难,但以投入的设备和人员来看,每天平均卸货约10吨,速度是比较低的。 (三)关于实卸货物大大少于原载数量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只要救助人未能证明这是由于货方的原因,货方不应为此代其他方承担责任。同时,鉴于救助人只能根据当时可能获得的资料决定救助措施,货物数量的减少,不可避免地成为救助费用相对地更加高昂的因素。 (四)关于货物获救以后货方未提供担保和拖延处理货物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这主要是由于船员弃船、船舶终止航程、船东不过问货物这些客观情况造成的。考虑到已发生的救助费用的数额和救助人对获救价值无法准确计算,救助人要求货方提供的担保总额不能认为显然过高。但是,鉴于货主及其保险人分散,获救货物有部分受损,而且救助费用巨大,各货方或其保险人在同意提供担保以前要求了解每一提单获救货物的具体情况,是合理的。在此情况下,实际上保管全部获救货物的救助人应当主动安排理货和检验(费用最后由货主负担),以便尽可能具体地向各货方提供获救货物的数量和受损的程度。在这一方面,救助人的工作是有缺点的。 四、裁决 (一)被诉人救助人×××应从“海安2号”轮全部获救货物有关方获得救助报酬人民币310,000元。 (二)被诉人应将处理获救货物的净收入人民币400,624.38元扣除救助报酬后的余额人民币90,624.38元退还货方。 (三)申诉人应安排本案获救货物出售收益和有关开支的理算工作,此项工作可以委托适当的海损理算人办理。为此,被诉人应根据申诉人或理算人的要求,尽可能地提供必要的材料。申诉人应向被诉人提供经各受益方同意的、列明各受益方应得金额的理算书;被诉人应根据理算书和证明各收款人权益的证件(如提单正本连同保险人提供的权益转让证书)立即付款。 如果在履行本项裁决中遇有问题,可以提请海事仲裁委员会解释、决定。 (四)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人民币×××元,全部获救货物的有关方和被诉人各负担一半。被诉人应先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支付全数后再从上述第(二)点应退还货方的余额中扣减×××元。 (五)申诉人和被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由各方自行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1-09-25 | 1407 | ||
37 | 2018-05-06 22:36:33 | “布达佩斯”轮航速不足、短卸货物争议案裁决书 | 申诉人,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和被诉人,租船人×××(以下简称租方)于1977年9月24日在汉堡签订“布达佩斯”轮定期租船合同。在期租期间,双方因航速不足和短卸棉花发生争议,船方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孙瑞隆为仲裁员,租方指定高隼来为仲裁员,孙瑞隆和高隼来共同选定刘亮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分析和仲裁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关于航速问题: 船方和租方签订的是中国租船公司标准格式定期租船合同。在期租期间,根据租方的安排,共航行4个航次,租方对第3航次中从长滩到上海和第4航次中从旧金山到上海回航期间的航速,提出航速不足的索赔,并按租船合同的规定和租方的计算从租金中扣除了19,258.24美元。船方认为租方依据OCEAN-ROUTES的气象报告计算航速不符合租船合同的规定,并提出航速未能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15节主要是气修和其它因素造成的,船方并没有违背租船合同的规定,船方还进一步提出,假使仲裁庭认为上述两个航次回航中航速不足,也不应采取租方的计算方法,而只应按上述航次回航中良好天气期间损失的时间进行赔偿。 2.关于短卸261包棉花问题: “布达佩斯”轮根据租方的安排,于1978年8月、9月间到墨西哥马萨特兰港装运棉花,同年10月份到上海港卸货,11月3日卸货完毕。根据中国理货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卸货短溢单,共短卸261包棉花。租方认为按照租船合同的规定,船方应对短卸261包棉花负赔偿责任。损失金额为86,541.67美元。除已从租金中扣除68,022.15美元外,还要求船方支付18,519.52美元。船方不承认责任,提出船上所装棉花已全部卸下;航行中不可能发生偷窃或丢失。船方认为上海港理货短少261包,是由于装港理货混乱,装货时天气不良,影响了理货工作的正常进行,理货不准造成的,实际上并不存在短卸的问题。 二、责任分析 1.关于航速问题: 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所附格式“B”船舶性能第4条(B)款规定:“在满载、良好天气时航速为15节。” 第4条还规定: “(B)款中所说的‘良好天气’是指风速不超过蒲福风力等级4级(最大风速16海里)和/或道格拉斯浪级3级(3-5英尺)。天气情况的证据是船舶甲板日志和独立的政府气象报告,在甲板日志和政府报告之间有矛盾时,以政府报告为准。”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的主张和理由以及提出的证据和计算方法。租方计算航速的依据是OCEANROUTES的气象报告。仲裁庭认为,既然双方已在租船合同中订明在计算航速时以船舶甲板日志和政府气象报告为准,而双方都未能提出政府气象报告,租方也未能提供船舶甲板日志不真实的证据,因此,在计算航速时应以船舶甲板日志中关于气象的记载为准。 仲裁庭认为,只要船舶在良好天气时未能达到租船合同规定的航速,即可肯定船方违背租船合同中关于航速的保证而应负赔偿责任。但在计算损失时间时,不应只考虑良好天气期间的损失,而应考虑第三、第四航次整个回航期间的损失,同时应考虑不良天气和其它不利因素给予适当的扣减。 根据甲板日志的记录,“布达佩斯”轮在良好的天气(不超过4级风或3级浪)下的平均实际航速,在第3航次回航中为11.33节,在第4航次回航中为11.31节,因此航速不足是肯定的。 关于不良天气和其它因素的扣减问题,仲裁庭根据甲板日志的记载,经征询专家的意见,认为对第3航次和第4航次的回航航程分别扣减2.1节和1.8节是合理的,即船舶应达到的平均航速分别为12.9节和13.2节。 2.关于短卸261包棉花的问题: 租船合同第9条规定:租方负责安排装卸和理货并支付有关的费用。 第21条规定: “在装卸港由租方安排的装卸工人和理货人员应视为船东的雇员,接受船长的命令和指挥。” 第33条规定: “船东和他们的经理人应作为承运人,根据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牙规则第3条和第4条(第3条第6款除外),按照船长或由船长授权的租船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依照租船合同第20条的规定签发的提单,对所运载的货物和短少、灭失或损坏负责。” 仲裁庭从双方提供的证件和申诉的理由中注意到,租方是以1号提单项下短卸261包向船方提出索赔的。船方认为这个数字是全部提单的短卸和溢卸数字的差,并不是1号提单项下的实际短卸数字,这可以从经“布达佩斯”轮大副签认的中国理货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货物溢短单得到证明。 根据仲裁庭的调查,“布达佩斯”轮在墨西哥马萨特兰港共装载棉花60,050包,到上海港实际卸下59,789包,短卸261包,其中7号提单项下短卸72包,8号提单项下短卸139包,12号提单项下短卸50包。而1号提单项下并没有短卸。租方提出的在1号提单项下短卸261包不符合短卸的实际情况,但全部货物短卸261包则是事实。 仲裁庭根据实际调查的情况认为,租方未按提单的实际短卸包数向船方索赔,而简单地用全部提单溢短卸数字的差数归结在1号提单项下提出索赔,这是不妥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货物短卸261包的事实和索赔的权利。 经查,船长在装港签署的提单是清洁提单,对装船数字没有提出异议。船方虽然在申诉中提出装港理货混乱的情况,但并未能提供装港理货件数、实际装船件数与提单上所载的件数不相符的证据。 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的规定,船方应对短卸的261包棉花负赔偿责任;每包棉花的最高赔偿额为100英镑。 三、裁决 1.按上述责任分析第1点的结论计算,船方应向租方赔偿航速不足的损失14,267.26美元,租方已从租金中扣除19,258.24美元,应退付船方4,990.98美元,并加计从扣款之日起到付款日止的年率为7%的利息。 2.短卸261包棉花应由船方赔偿54,015美元,租方已从租金中扣除68,022.15美元,应退付船方14,007.15美元,并加计从扣款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年率为7%的利息。 3.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美元,应由船方和租方分摊,由船方支付×××美元,租方支付×××美元。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预付×××美元,尚应支付×××美元。 |
1981-10-26 | 1406 | ||
38 | 2018-05-06 22:36:35 | “亚克米”轮滞期时间计算问题争议案裁决书 | 海事仲裁委员会根据“亚克米”轮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和租船人×××(以下简称租方)于1979年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亚克米”轮航次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决定,受理了船方提出的关于“亚克米”轮在大连卸货时发生的滞期时间计算问题的争议案。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组成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案情和争议 “亚克米”轮于1979年1月从美国运载散装化肥25,588.881公吨,3月6日抵达中国大连港,3月24日靠泊卸货,4月15日卸毕。 在结算滞期费地,租方对该轮在等泊和卸货时遇到的浓雾、强风、雨雪等坏天气作为非晴天工作日从使用的卸货时间内共扣除了95小时5分。 租方扣除的时间和原因如下: (1)3月8日11∶00时--3月9日24∶00时 浓雾 (2)10日04∶20--12∶00时 强风(7-8级) (3)23日07∶20--19∶40时 下雪 (4)4月7日03∶40--24∶00时 下雨 (5)8日00∶00--10∶00时 扫水 (6)12日19∶45时--13日03∶30时 下雨 船方不同意租方的扣除,提出船舶必须靠泊才能卸货,该轮在3月24日之前一直在锚地等泊,因此,锚地的气候条件与时间计算无关,租方必须证明船泊在锚地那段时间内卸货泊位的气候条件影响卸货,才能扣除有关的时间。根据有关证件,在上述第(1)(2)两段时间泊位有船舶作业,不应扣除;第(4)(5)(6)三段时间是在船舶已经滞期以后,租方无权扣除由于气修条件而影响作业的时间。综上所述,船方认为租方扣除的95小时5分之中,有82小时45分不应扣除,租方应再付滞期费16,377.60美元。 二、责任分析 租船合同第18条规定: “……卸货率第24小时晴天工作日1,500公吨,星期六下午、星期日和节假日及高浪日除外……。” 第7条规定: “滞期费每天5,000美元,不满一天的按比例计算。……”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仲裁庭注意到争议双方对中国外轮代理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的、经船长签字的装卸时间事实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仲裁庭对于该轮在等泊时双方有争议的、有浓雾和强风的那两段时间的港口实际装卸情况进行了调查,证实从3月8日11∶00时到3月9日24∶00时,港口没有发生因浓雾而中止装卸的情况。因此,仲裁庭认为租方将这段时间(37小时)作为非晴天工作日予以扣除,是不合理的。调查也证实,从3月10日04∶20时到12∶00时,因有7-8级强风而影响了港口的正常作业,假使“亚克米”轮已经停靠泊位,也不能进行其所装载的散装化肥的卸货作业。因此,仲裁庭认为租方将这段时间作为非晴天工作日予以扣除是合理的。按此计算,该轮卸货期限应于4月2日16∶25时届满。 在规定的卸货期限届满后,租方又因下雨等原因扣除了非晴天工作日38小时5分。对此,仲裁庭认为,在船舶进入滞期以后,即使遇到影响卸货作业的气候,租方也无权从滞期时间予以扣除,其理由同租方在计算滞期时间时将租船合同规定的不计入装卸时间的星期六下午和星期日都计作滞期时间是一样的。因此,上述38小时5分的扣除是不合理的。 三、裁决 根据上述分析,租方应再支付75小时5分的滞期费14,860.24美元(已扣除5%的佣金)并加计从上次结算之日(1979年5月29日)起到这次付款之日为止年率7%的利息。 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实际开支合计×××美元,由双方分摊。船方在申请仲裁时已支付×××美元,即作为船方应分摊的数额,租方分摊的×××美元应直接汇付海事仲裁委员会。 首席仲裁员 孙瑞隆 仲 裁 员 邵循怡 仲 裁 员 高隼来 |
1982-02-08 | 1405 | ||
39 | 2018-05-06 22:36:37 | “丰和丸”货损货差争议案调解书 | 申诉人货物保险人×××(收货人代表)和被诉人船舶所有人×××(承运人)因丰和丸所运货物遭受损坏的责任问题发生了争议,双方协议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按照仲裁程序规则成立了仲裁庭。 有关的货物是根据船代理签发的提单装运的。丰和丸于1979年2月8日从鹿特丹开航,1979年3月30日到达上海卸货。卸货后发现第二舱和第六舱所载聚氯乙烯树脂、钢板、促进剂D、铁皮、奶粉等3,215件货物遭受不同程度的水损,并有聚氯乙烯树脂30托盘又18包短卸。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水损损失312,381.65西德马克和短卸损失49,386.38荷兰盾。 关于事故的原因,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上海办事处的检验鉴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认为:(一)第二舱进水的原因是由于左舷船体外板严重腐蚀,发生烂洞,以致进水造成货损;(二)第六舱的货损是由于该舱舱盖板水密橡皮填料老化损坏,在航行途中海水进入舱内所致。 被诉人提出:(一)第二舱进水是船舶在航行途中触碰不明物体所造成,并提供了船长的海事声明和日本船级社的检验报告为证。被诉人还声称该轮在上海修理损坏的外板时该外板厚度为13-14毫米;(二)第六舱进水的原因是由于该轮于1979年2月12日至15日在从北纬43°47′、西经09°30′到北纬36°01′、西经06°53′的航程中遭遇恶劣气候(最大风力9级),海浪打上甲板,因而海水漏入舱内;(三)申诉人索赔的短卸损失,实际上是由于货物遭受水损,许多聚氯乙烯树脂发生破包而散失的,也应作为水损损失的一部分,而不应作为通常的短卸来处理。基于上述理由,被诉人对上述货损不应承担责任。 仲裁庭研究了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证件后认为: (一)关于第二舱进水的原因,被诉人所提供的、证明该舱进水是由于船舶触碰不明物体所致的证据尚不充分。海事声明不是事故原因的肯定证据,日本船级社的检验报告也没有鉴定该舱外板漏水的原因。此外,13-14毫米厚的外板触碰不明物体造成裂漏而不变形、凹陷及/或擦痕,也是不大可能的。另一方面,申诉人提供的证件未有漏孔附近外板状况(包括厚度)的记录,对有关外板全面情况的判断,也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二)第六舱所载货物的损坏,是由于舱口部分橡皮垫料的不良状况使货舱进水造成的。被诉人基于恶劣天气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为本航次中在有关航区和时间所遇的天气并不是意外的恶劣,而且该轮并未受到结构上的损坏。考虑到第六舱在航行中所受的外力并不大于未进水的其他各舱,被诉人的论点更加缺乏根据。 (三)申诉人索赔的短卸损失应作为水损损失一并处理。 基于上述情况,仲裁庭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争议双方一致受了仲裁庭的下列调解建议: (一)被诉人赔付申诉人第二舱货损原索赔金额246,347.48马克和49,386.38荷兰盾的70%,即172,443.24马克和34,570.47荷兰盾; (二)被诉人赔付申诉人第六舱货损索赔金额的全数,即66,034.17马克。 (三)上述两项的总额为269,825.91马克(1荷兰盾=0.9068马克),被诉人于1982年12月20日以前付清。 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共人民币×××元,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负担人民币×××元。 海事仲裁委员会 |
1982-12-06 | 1403 | ||
40 | 2018-05-06 22:36:39 | “特拉蒙塔那”轮短卸货物扣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 申诉人,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就被诉人,租船人×××(以下简称租方)因短卸尿素和硝铵扣留“特拉蒙塔那”轮租金的争议,根据双方1978年3月10日签订的“中租1976年”定期租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根据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俞颖生为仲裁员,本会主席根据租方委托指定高隼来为仲裁员。俞颖生和高隼来共同推选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一、案情 期租船“特拉蒙塔那”轮1978年4月13日自康斯坦萨港装载尿素和硝铵开往上海,1978年5月12日抵达上海卸货。5月25日卸货结束后,根据上海理货公司出具的、经大副确认的货物溢短单,短少尿素2,671袋和硝铵640袋。租方从应付的租金中扣留了24,900.83美元,作为货差损失的补偿,船方不承认责任,要求租方退还此数并加计利息。 二、双方的主张 1.船方提出,“特”轮所载货物在上海全部卸净,中途未停靠任何港口;货物是袋装,每袋重50公斤,不可能发生错交或偷窃。 租方认为,船方的上述理由并不能说明船方已经履行了其按提单数量交货的义务。 2.船方提出,装卸港理货数字不一致,可能是装港或卸港,或两港理货差错造成的。在“康”港装货时,理货员长时间在船上餐厅逗留,有时一个理货员同时照看两个甚至三个舱口,而且他们工作也不认真。这样,他们就不可能将装船的包数记录准确或者未从已装船袋数中扣除根据船长命令卸下的湿包数字;对上海港的理货工作,大副曾要求在短卸单上批注:“因装卸港的理货工作是由岸上人员进行的,船方不能负责”,但被拒绝了。 租方认为:租船合同第20条规定,船长按照一大副收据或理货单相符的数字签发提单。在本案中,船长签发的是清洁提单,这就证明对提单数字并无异议。船东未按清洁提单数字交货,发生短卸,船东应负赔偿责任。 3.船方指出,租船合同第21条规定理货人员由租方安排,该条的真正含义是租方应对理货人员的疏忽负责。船长对于装港的理货工作不满意,但不可能改变那种情况,也不能更换理货人员以保证理货准确。船方并提出英国法院关于“SINOE”轮的判例主张租方应对理货人员的行为负责。 租方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21条,理货人员是作为船东的雇员并听从船长的命令和指示行事。因此对于理货人员所进行的工作,船东作为雇主应该负责。 三、仲裁庭的意见 与本案有关的租船合同条款如下: 第20条规定:在船舶使用、代理或其他安排方面,船长根据租船人的命令行事。船长应按大副收据或者货单的记载签发提单;如经租船人要求,船长应当授权租船人或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21条规定:装卸港的装卸人员和理货人员由租方安排,他们应视为船东的雇员并依照船长的命令和指示行事。租方对于装卸人员的过失……以及引航员、拖轮或装卸人员的过失……造成的船舶损坏不负责任。 第33条规定:船东或其经营人作为承运人,应对船长或船长依租船合同第20条规定授权的租船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提单项下所承运的货物的短少、灭失或损坏,按照1924年8月24日于布鲁塞尔通过的海牙规则第3条(第6款除外)和第4条负赔偿责任。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和申诉的理由,认为提单是船东收到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的推定证据。船方声称,本航次只有一个卸港,航程中又未停靠其他港口,不可能发生错交或偷窃,以及货物已在目的港全部卸下,这并不能成为船东可以不受提单所载件数的约束的理由。船长是依照与大副收据或理货单相符的数字签发提单,如果船长发现实际装船货物的数量和理货数字不符,船长有权在提单上进行批注;如果船长签发的提单是清洁提单,除非船方能提出短卸不应由船方负责的理由和证据,船方即应按提单上所记载的数量交货,否则,船方应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的规定负赔偿责任。该轮在上海卸货后,经理货员和大副共同签字的货物溢短单,应当作为实卸数字的依据。即使大副作了他声称曾经要求过的批注,只要不能提供充分的反证,短卸的数字仍然是不能否定的。 船方在申诉中提出:理货人员是由租方安排的,因此装港理货人员理货不准确的责任应由租方负。仲裁庭认为,租船合同第21条规定理货人员由租方安排,但同条也明确规定理货人员应被视为船东的雇员,依照船长的命令和指示进行工作。结合租船合同第33条关于船东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短少负责的规定,理货人员如有过失,应由船东负责,是显而易见的。船东提出,第21条第二句关于租船人不负责任的事项中没有提到理货人员的过失,所以租方应对理货人员的过失负责。仲裁庭认为,在第21条第一句和第33条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存在第二句由于含义不明确而应作不利于租船人的解释问题。事实上,第二句的规定主要是考虑船舶及/或货物的损坏和延误这一类问题,而这是与理货人员的工作无关的。此外,如果象船方所声称的那样,装港理货人员工作不负责任,那末,船长在既未采取积极的纠正措施也未向租方作必要的通知的情况下就签发清洁提单,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构成船方责任的过失。 船方提供英国法院关于“SINOE”轮一案的判决,认为根据类似本案第21条的租船合同条款,租方应对使用不合格的理货人员负责。应当指出,仲裁庭不受任何外国法院判决的约束,但愿意考虑来自任何方面的合理论点。仲裁庭研究了“SINOE”轮一案以后,认为该案的判决与本案并无关系,因为本案中并不存在理货人员不合格的问题,而且该案也没有涉及类似本案租船合同第33条的规定。 四、裁决 1.船方应对本案的货差负责,船方的退款要求不能成立。 2.本案仲裁手续费为×××美元,实际开支为×××美元,合计×××美元,应由船方负担。船方已预付仲裁手续费×××美元,尚应向海事仲裁委员会补付×××美元。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2-12-10 | 1402 | ||
41 | 2018-05-06 22:36:42 | “布达佩斯”轮退还扣款的利息争议案裁决书 | 申诉人,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和被诉人,租船人×××(以下简称租方)为履行海事仲裁委员会1981年10月26日关于双方当事人间棉花短卸等争议的裁决时的利息计算问题发生争议,船方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孙瑞隆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高隼来为仲裁员,孙瑞隆和高隼来共同选定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一、案情和争议问题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1981年10月26日的裁决,关于棉花短卸的争议,船方应赔偿租方54,015美元,租方已从租金中扣除68,022.15美元,应退还船方14,007.15美元,并加计从扣款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年率为7%的利息。 船方与租方间的帐目情况是:租方于1978年12月4日与船方结算最后的租金时,保留了78,068.58美元,作为“属于船东的余额,备付货物索赔、开支和其他费用的估计数”。此后,租方又于1978年12月30日、1979年7月6日和1979年12月21日就双方间与货物索赔无关的收、付项目编制了帐单。根据这些帐单,属于船方的余额分别为55,227.34美元、40,982.98美元和68,022.15美元,租方并在1979年12月21日即最后的帐单中将余额68,022.15美元作为货物短卸损失予以扣除。租方在履行上述裁决时也是以1979年12月21日作为扣款日期计算利息的。 船方认为,租方已于1978年12月4日起保留了属于船方的款项,应该从此日开始起算利息,因此要求租方补付利息1,026.17美元。租方则认为,1978年12月4日的帐单上所保留的余额是备付货物索赔、开支和其他费用的估计数,并不是专为货物短卸扣除的,因此,裁决书中提出的扣款之日应该是1979年12月21日而不是1978年12月4日。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研究了双方的论点和有关的证件后认为: 1.业务当事人之间通常的做法是:一方帐上保留的、用于数额未确定的各项支付的余额,属于对方所有,与特定项目的不合理扣款不同,是不计利息的,除非保留的金额明显地超过可能需要支付的数额,或者对方已经合理地提出了异议。同时,从保留的余额中扣付赔款或开支时,即使此项赔款或开支发生在保留余额以前,也不加计利息。这种做法显然有其正当的理由,即:当事人间许多金额不大、时间不长的收、付项目的利息计算所需的繁琐工作,与数额微小的利息相比,是极不相称的。 2.租船合同第11条规定,租方有权在支付租金时“扣除……租方根据本租约可以向船东索赔的金额。……租方还可以从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中扣除预计将代船东支付的开支和费用以及还船时船上存油的估计价值,并在还船时多退少补。”根据本条,租方在未能确定各项应收、应付的具体数额之前保留合理的数额,是正常的。从船方提供的帐单中可以看出,租方于1978年12月4日保留的数额是“属于船东的余额,备付货物索赔、开支和其他费用的估计数”,并不是短卸损失的具体扣款,根据后来的帐单,其中有一部分确实用于为船东支付其他开支和费用。此项余额扣除后来代船方支付的开支和费用以后,并未超过租方应得的赔款。 如果把每次帐单上租方所保留的余额同租方应得的短卸赔偿额相比较(基于上述第1点理由,仲裁庭认为这样做是不适当的),则可参看出:从1978年12月4日至30日(26天)租方多留了24,053(78,068-54,015)美元;从1978年12月30日至1979年7月6日(6个月7天)租方多留了1,212(55,227-54,015)美元;从1979年7月6日至12月21日(5个月15天)租方少留了13,033(54,015-40,982)美元。按此计算,结果是船方应退还租方利息。 3.由于1979年12月21日的帐单上贷记了几项与短卸索赔无关的金额,使余额超过了租方应得的短卸赔款,从此日起计算船方应得的利息是适当的。如果船方对租方在任何时间保留的余额或者对后来贷记和借记的、与短卸索赔无关的各项金额有任何异议或要求,它们不属于已经裁决的争议的范围,因而也与履行该裁决所引起的利息争议无关。 三、裁决 根据上述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1.船方要求租方补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为×××美元,由船方负担。除已交预付金×××美元外,尚须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支付×××美元。 |
1982-12-28 | 1401 | ||
42 | 2018-05-06 22:36:45 | 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长寿法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长寿法院执行违法赔偿案 |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05)渝一中确字第550号 确认申请人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洲路100号南方花园B区B座3层。 法定代表人曾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翼,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先锋电子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简称长寿法院)执行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先锋电子公司请求确认称:2002年3月8日经长寿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被告长寿县鸿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鸿骋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货款182350元,并承担6410元的诉讼费。由于鸿骋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申请人于2002年5月9日向长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0月15日,申请人到长寿法院查阅案卷,才知道鸿骋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前,未经申请人同意,长寿法院擅自同意鸿骋公司将被查封的电脑转移异地保管并出售。而且长寿法院已于2002年10月14日对该执行案作了中止执行的裁定,长寿法院既未将裁定告知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对此裁定可享有的诉权和期限。长寿法院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该批电脑流失,请求依法确认长寿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给予申请人国家赔偿人民币计219400元。 本院查明:2001年5月31日先锋电子公司与鸿骋公司签订《电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鸿骋公司向先锋电子公司购买电脑73台,交换机3台,合计货款299415元。合同签订后,先锋电子公司实际交付鸿骋公司电脑73台,交换机4台,合计货款为301765元。鸿骋公司在收货后向先锋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19415元,余款182350元鸿骋公司以先锋电子公司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先锋电子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长寿区人民法院,该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向长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001年12月7日长寿法院作出(2001)长经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作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02年3月8日长寿法院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判令鸿骋公司支付先锋电子公司货款182350元。鸿骋公司一直拒不执行判决,2002年5月9日先锋电子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同月14日长寿法院下达执行通知。同月23日申请人先锋电子公司与长寿法院协商,要求尽快执行鸿骋公司的财物。次日,长寿法院向鸿骋公司的罗向宏作出笔录,要求近期与先锋电子协商,并将结果告知法院。2002年6月10日鸿骋公司将原网吧内的电脑及设备搬至长寿路盐业大厦内,并向长寿法院报告。该院于同日对鸿骋公司的罗向宏作出笔录,要求妥善保管被法院查封的设备,并不得转移、变买,罗向宏在该笔录上签字。同年6月25日,长寿法院公告将拍卖保全查封的财物,并限鸿骋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嗣后,鸿骋公司将保全查封的财物转移出售,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执行,长寿法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长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但该民事裁定书系平信邮寄送达,先锋电子公司未收到。该公司以长寿法院擅自同意鸿骋公司转移财产,导致该财物流失,给申请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要求确认长寿法院执行违法为由,遂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先锋电子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已被法院查封的鸿骋公司财产期间,长寿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向鸿骋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该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鸿骋公司将法院查封的财产擅自转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至先锋电子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应当由被执行人鸿骋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长寿法院在执行中,对鸿骋公司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时,已告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向宏,同时作出笔录要求该公司不得将法院查封的电脑等财产转移、变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鸿聘公司违法擅自转移法院查封的财产,致申请人先锋公司债权未得到清偿,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因,不是长寿法院在执行中实施了违法行为。为此,长寿法院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不违法。申请人先锋公司要求确认长寿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2年6月10日的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 罗邦伦 审判员 许 申 审判员 杨 帆 二 0 0 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静 |
2005-07-22 | 曾勇 | (2005)渝一中确字第550号 | |
43 | 2018-05-06 22:36:47 | 仇惠南请求国家赔偿案 | 委托代理人:唐春雨,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副科长。 复议机关:江苏省淮阴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群,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程安美,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科长。 赔偿请求人仇惠南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定罪导致其被剥夺人身自由569天,应予赔偿为由,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退还被追缴的现金1805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仇惠南原系泗阳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1994年6月6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仇惠南有挪用公款嫌疑而决定立案审查,6月10日实施监视居住。从6月8日起,仇惠南就被关在泗阳县农科所,限制人身自由,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起被以“挪用公款罪”逮捕,并被录相在泗阳电视台“泗阳新闻”节目和有线广播中播放。1995年12月28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向仇惠南宣布泗检(95)刑二免字第10号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仇惠南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免予起诉并予释放。仇惠南不服,释放后即向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4月17日作出淮检控申复决(1996)0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仇惠南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撤销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仇惠南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据此,仇惠南于1996年7月3日起先后向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和赔偿复议申请。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复议机关的淮阴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依法向赔偿请求人仇惠南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 另查明,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对仇惠南的财产18050元作为“脏款”予以追缴。仇惠南在羁押期间,花去医疗费590。45元。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仇惠南予以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以“挪用公款罪”逮捕,此案已经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仇惠南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仇惠南实施强制措施的决定,都是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仇惠南在向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一级的复议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和赔偿复议申请,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才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的赔偿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办理刑事案件引起的,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中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仇惠南实施错误的强制措施,实际关押569天,侵犯了仇惠南的人身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仇惠南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仇惠南失去人身自由期间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期间,以“追缴赃款”为名追缴了仇惠南个人的合法财产,侵犯了仇惠南的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仇惠南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返还财产。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未经审判确定有罪的情况下,即在新闻媒体上公开仇惠南的所谓“罪行”,侵犯了仇惠南的名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对仇惠南的赔偿,只能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计算,仇惠南要求赔偿的间接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3月25日决定: 一、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仇惠南因被侵犯人身自由569天而应得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4785元以及其在被关押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90。4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375。45元,限决定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以现金经由本院给付。 二、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返还办理此案中对仇惠南作为脏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及利息418。08元。 三、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当时对仇惠南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赔偿请求人仇惠南申请要求赔偿的其他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了赔偿决定中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 |
1997-03-25 | 刘群 | 624 | |
44 | 2018-05-06 22:36:48 | 郑传振申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赔偿案 | 赔偿请求人:郑传振,男,53岁,福建省福清市人,原系福建省泰宁县国营北斗林业采育场驻邵武晒口中转发货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伍业兴,泰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许枝聪,院长。 赔偿请求人郑传振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赔偿请求人郑传振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的原判是数罪并罚,再审虽然没有改判全案无罪,但是认为盗窃罪不成立,予以撤销。就盗窃罪而言,我是无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不予赔偿的决定,依法予以赔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4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传振于1988年11月以每立方米400元无证收购原木25.932立方米,然后以每立方米500元的价格倒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且将原木数量改为29.035立方米,从中牟利4148.30元,构成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7日,郑传振将建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堆放在邵武晒口货物的杂木33.142立方米,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1989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4月29日止);追缴其赃款人民币42992.16元,发还给南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没收其非法所得2124.89元及从凤台县木器厂追回的款项1331.60元,上缴国库。郑传振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2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再审。再审认为,郑传振倒卖木材的行为属实,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判在没有完全排除郑传振误卖木材的情况下,即认定郑传振伙同潘国铭盗卖木材,显属证据不足,判决郑传振犯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再审刑事判决:维持原判中以投机倒把罪对郑传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追缴其赃款部分;撤销原判中以盗窃罪对郑传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部分。 1995年4月24日,郑传振在福建省建阳监狱被释放,因错判被羁押1638天。 1995年6月15日,赔偿请求人郑传振向赔偿义务机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以其因被错判盗窃罪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该院赔偿因错判被羁押的损失费,退还以赃款名义被追缴的款项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货物及现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复(1995)1号批复)中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郑传振一案是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判处的案件,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况且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刑事判决只是撤销了原判的盗窃罪,并未改判郑传振无罪,因此郑传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法复(1995)1号批复中关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并结合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应当适用行为时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是1995年3月15日再审改判撤销了原审对郑传振盗窃罪的判决部分。郑传振因盗窃罪被错判,一直羁押至1995年4月24日才被释放。错误判决造成的侵权虽然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前,但是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所以对郑传振的刑事赔偿申请中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当时没有规定的,也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贯彻的是无罪羁押予以赔偿原则。只有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羁押,才能导致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郑传振一案的再审判决,虽然没有全案宣告无罪,但是撤销了对郑传振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判决部分。再审改判不是因为郑传振的盗窃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是因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罪根本不能成立,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郑传振的盗窃罪已被撤销,被执行的刑罚已经失去了合法的根据,构成侵权。因此,郑传振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至于郑传振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被羁押的损失部分,也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综上,由于原判盗窃罪被撤销,虽然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郑传振对因盗窃罪被执行的刑罚,有依法申请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已追缴的赃款和财物中,有3456.49元是投机倒把牟利所得。此罪未被撤销,赃款不得退还;有42992.16元是郑传振卖南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所有的木材所得,应当退还所有权人。郑传振申请退还已追缴的赃款和财物无理,不予准许。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传振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 一、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拒绝赔偿决定; 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郑传振人民币16501.12元; 三、驳回郑传振关于退还已追缴的赃款和财物的申请。 |
1996-12-07 | 许枝聪、郑传振 | [1995]闽法委赔字第1号 | |
45 | 2018-05-06 22:36:50 | 黄燕申请国家赔偿案 |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决 定 书 (2001)黔高法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黄燕平,女,1948年9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江津县人,原系中国银行安顺支行行长助理,现住安顺市南水路17号三单元。 赔偿请求人黄燕平于2001年10月以本院再审改判其无罪,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1.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四年零六个月身心受到损伤,名誉权受到损害,工作职务受到严重影响,家属精神受到打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60万元。2.赔偿家属探监、上诉、看病、医药费及其他费用69360.00元。3.赔偿从1994年10月至2001年8月工资及各项补贴127541.10元。4.赔偿请律师诉讼费16000.00元。5.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恢复名誉。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黄燕平于1999年7月4日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提起公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6日作出(1995)安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黄燕平有期徒刑七年。黄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1996年2月1日作出(1995)黔刑经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1996年9月23日作出(1996)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赃款11668.53元,并处没收财产16078.10元及财物(财物附清单)。黄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1997年5月28日作出(1997)黔刑经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黄仍不服,于1998年3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1998)黔刑经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黄燕平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本院(1997)黔刑经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和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告黄燕平无罪。黄燕平从1994年7月4日被收审,同年9月27日转捕,1997年3月20日因病取保候审,1997年9月8日送羊艾监狱服刑,1999年3月减刑6个月,199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实际被关押1640天,财物、现钱被没收。 本院认为,本院(1997)黔刑经终字第79号裁定维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黄燕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造成黄燕平被限制人身自由1640天。2001年3月5日,经本院再审改判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给付赔偿金。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没收黄燕平的钱物应返还黄燕平。黄燕平所提恢复名誉请求,本院的再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并已将再审判决送达有关机关,已为其恢复名誉。黄燕平为诉讼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及律师、上访、治病,家属探监的费用等,于法无据,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黄燕平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延续到1995年5月1日以后,被限制人身自由1640天,每天的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0年全国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37.33元,黄燕平获赔偿金总计为61221.20元。 二、黄燕平的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
2001-12-19 | 黄燕平 | (2001)黔高法赔字第3号 | |
46 | 2018-05-06 22:36:54 | 周世光申请国家赔偿案 |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决 定 书 (2001)黔高法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周世光,男,1946年8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原系中国银行安顺支行行长,现住安顺市虹山东路29号。 赔偿请求人周世光于2001年10月以本院再审改判其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被无辜关押2年零26天;请律师诉讼费用8200元;从1994年7月至2001年3月近7年用于诉讼的交通费及材料费3000元,要求依法赔偿;对其身心受到的损害依法予以恢复名誉。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周世光,因涉嫌经济犯罪于1994年7月4日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27日被逮捕,1996年7月29日因病取保候审。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提起公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作出(1995)安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周世光有期徒刑五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没收财产。周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1996年2月1日作出(1995)黔刑经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3日重审后,作出(1996)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分,随案移送的日产J27录放机依法没收。周世光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1997年5月28日作出(1997)黔刑经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周仍不服,于1998年3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1998)黔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世光购买优惠录放机是付了钱的,不存在受贿问题。判决撤销本院(1997)黔刑经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和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告周世光无罪。周世光被羁押756天。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周世光因本院以(1998)黔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终审判决,宣告其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周世光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周世光被羁押756天,并被没收一台日产J27录放机。对周世光被羁押756天应给付赔偿金。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没收的J27录放机一台应返还周世光。本院的再审判决宣告周世光无罪,并送达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国家赔偿,已为其恢复了名誉,消除了影响。周世光提出赔偿其为诉讼请律师的费用、交通费和材料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周世光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延续到1995年5月1日以后,共被羁押756天,每日的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0年全国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37.33元,周世光获赔偿金总计为28557.45元。 二、周世光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
2001-12-19 | 周世光 | (2001)黔高法赔字第2号 | |
47 | 2018-05-06 22:36:58 | 梁兵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赔偿纠纷一案 | 赔偿请求人梁兵,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市人,原海口市公安局行政科副科长,住海口市东方洋唐苑别墅A栋。 委托代理人么东升,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韵声,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甲天,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梁兵于2006年6月26日以错捕错判为由,要求海口市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一、被错误羁押404天的赔偿金共计29613.20元;二、羁押期间因患有严重疾病的医疗费48498.58元;三、解决因被错误羁押期间造成2002年度――2005年度遗漏考核,每两年应滚动增加一级工资而没有增加等一系列问题;四、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梁兵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14806.60元;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给梁兵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14806.60元;三、驳回梁兵的其他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梁兵不服,认为:一、其疾病系在被错误羁押期间所患,错捕错判导致被错误开除公职,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停交保险费,社保部门不予报销医疗费,故错捕错判与医疗费不能报销具有因果关系。二、滚动增资属正常工资范围,未能正常增资与错捕错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公开宣判不等于赔礼道歉。故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表示对(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书第一、二项没有异议,请求增加三项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医疗费48498.58元;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其作为公务员本应滚动增加的公资;三、赔偿义务机关应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梁兵因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于200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03年11月2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03年10月1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梁兵明知是行贿款,仍帮助石勇交给赵林,其后又在赵林的要求下,联系了詹慈泉、翁雪波,办理了假的竞拍和付款手续,帮助伪造证据为由判决其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28日,本院(2003)琼刑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梁兵只知其转交之款是赵林的借款,并不明知是石勇行贿之款,故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故宣判其无罪。 2003年12月8日,海口市监察局作出(2003)海监决字第20号《关于给予梁兵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是:梁兵身为人民警察,竟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还在得知有关部门对违法人员贿赂问题进行调查后,帮助伪造证据,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同意海口市公安局意见,给予梁兵行政开除之处分。2006年2月16日,海口市监察局作出(2006)海监决字第9号《关于梁兵申诉问题的复审决定》,主要内容是:本局原对梁兵作出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明显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撤销(2003)海监决字第20号《关于给予梁兵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2006年7月12日,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海人劳保函(2006)220号《关于梁兵等三位同志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一、同意恢复梁兵等三位同志的公务员身份;二、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精神,同意对梁兵等三位同志从2002年进行公务员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级;三、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意给予梁兵等三位同志补发停发的工资。 梁兵在羁押期间,因右侧腰痛,于2003年1月31日上午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暨海南省司法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肾多发性结石;2、肾绞痛,并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共计发生门诊费18304元,住院费30194.58元。 梁兵2002年至2005年四年期间,没有参加其所在单位海口市公安局人事管理部门年度考核,未按考核称职标准每两年滚动增加一级工资。 本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梁兵经二审改判无罪,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至于赔偿请求人梁兵提出的其它请求。一、关于医疗费损失问题。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要因此停发其工资并停发应当交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更不必然导致其被开除公职。梁兵在没有被终审判决宣告其有罪前,梁兵所在单位不应当停止为其向社会保障部门交纳应当交纳的医疗保险。梁兵由于疾病住院治疗不能正常享受一定的社会医疗保障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在梁兵所在单位,而不在赔偿义务机关。该项损失应当由梁兵所在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按规定处理。因此,对梁兵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兵没有参加公务员年终考核而造成其没有按规定每2年晋级一次的损失问题。根据人事部人核培发(1995)1号《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梁兵被立案审查在尚未最终确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前,可以只进行年度考核,不写评语,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考核结果,因此,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羁押或一审错误判决并不必然导致梁兵不能参加年度考核,也不必然导致梁兵无法确定考核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梁兵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羁押和一审的错误判决,使梁兵的名誉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梁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以公开审判无罪可视为对赔偿请求人名誉上的恢复为由驳回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除在赔礼道歉问题上处理欠当应予纠正外,其余问题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
2008-01-28 | 梁兵、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7)琼法委赔字第2号 | |
48 | 2018-05-06 22:37:00 | 李国贤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检察机关赔偿纠纷一案 | 赔偿请求人李国贤,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秩序科民警,住海口市交警支队宿舍6栋703房。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韵声,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甲天,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李国贤于2006年6月26日以错捕错判为由,要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一、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二、公务员晋级损失赔偿;三、身体健康损害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财产损坏赔偿;六、在海南日报上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李国贤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31592.30元;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给李国贤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31592.30元;三、驳回李国贤的其他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李国贤不服,认为:一、错捕错判导致请求人释放后被诊出患有肺结核,应予赔偿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二、错捕错判导致不能按公务员每两年晋一级工资,造成经济损失;三、扣押车辆及机票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四、错捕错判造成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五、公开宣判不等于赔礼道歉。故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并表示对(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第一、二项没有异议,请求增加五项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门诊医疗费707元,后期治疗费、营养费2万元;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其作为公务员本应滚动增加的工资损失赔偿14880元;三、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汽车修理费2850元、机票损失4300元;四、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五、赔偿义务机关应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李国贤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03年10月1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李国贤作为秩序科民警,未认真履行职责,凭主观臆断处理暂扣的车辆,同时利用职权违法购买上述部分车辆,使"三无"车辆流入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隐患,其行为构成犯罪为由,判决其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28日,本院(2003)琼刑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为,李国贤在参与办理海口市交警支队上缴车辆的过程中,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宣判其无罪。 2003年12月8日,海口市监察局作出(2003)海监决字第19号《关于给予李国贤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是:李国贤身为人民警察,竟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性质严重,影响很坏。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意海口市公安局意见,给予李国贤行政开除之处分。2006年2月16日,海口市监察局作出(2006)海监决字第7号《关于李国贤申诉问题的复审决定》,主要内容是:本局原对李国贤作出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明显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撤销(2003)海监决字第19号《关于给予李国贤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2006年7月12日,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海人劳保函(2006)220号《关于梁兵等三位同志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一、同意恢复李国贤等三位同志的公务员身份;二、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精神,同意对李国贤等三位同志从2002年进行公务员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级;三、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意给予李国贤等三位同志补发停发的工资。 2002年9月3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有:本田2.0轿车1辆,车号:琼A29607,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占玉秀。2005年1月17日,海口人民检察院"退还、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清单"上写明:扣押李国贤、邹云、曾晓玲、韩文、戴剑春五人自海口到上海的飞机票,每张票额860元。2005年2月1日,李国贤将琼A29606轿车送进海口市美兰信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出具一份《维修结算单》,表明修理费及配件费共计2850元。 2005年11月8日即李国贤被释放后,李国贤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出具№0011541号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右上肺继发性肺结核相对稳定期,建议治疗。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9日,李国贤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共发生门诊治疗费707元。 李国贤2002年至2005年四年期间,没有参加其所在单位海口市公安局人事管理部门年度考核,未按考核称职标准每两年滚动增加一级工资。 本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国贤经二审改判无罪,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至于赔偿请求人李国贤提出的其它请求。一、关于医疗费损失问题。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要因此停发其工资并停发应当交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更不必然导致其被开除公职。李国贤在没有被终审判决宣告其有罪前,李国贤所在单位不应当停止为其向社会保障部门交纳应当交纳的医疗保险。李国贤由于疾病住院治疗不能正常享受一定的社会医疗保障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在李国贤所在单位,而不在赔偿义务机关。该项损失应当由李国贤所在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按规定处理。更重要的是李国贤是在被释放后,诊断出患有肺结核病,李国贤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释放后所患疾病系赔偿义务机关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羁押行为所致。李国贤申请羁押期间造成其患肺结核身体伤害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国贤没有参加公务员年终考核而造成其没有按规定每2年晋级一次工资的损失问题。根据人事部人核培发(1995)1号《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李国贤被立案审查在尚未最终确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前,可以只进行年度考核,不写评语,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考核结果,因此,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羁押或一审错误判决并不必然导致李国贤不能参加年度考核,也不必然导致李国贤无法确定考核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第(七)项之规定,李国贤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汽车修理费及机票损失问题。李国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汽车修理费损失是因为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扣押行为所致,且即使是扣押行为所致,也属于另一司法赔偿范畴,应先行确认,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机票损失问题,因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所扣押的五张机票,只有一张是李国贤本人,另四张机票与李国贤无关,李国贤对该四张机票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李国贤自己的机票因被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赔偿。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故李国贤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羁押和一审的错误判决,使李国贤的名誉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李国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以公开审判无罪可视为对赔偿请求人名誉上的恢复为由驳回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在赔礼道歉问题上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国贤本人的机票损失860元应予赔偿,对于其余问题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李国贤机票损失860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
2008-01-28 | 李国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7)琼法委赔字第1号 | |
49 | 2018-05-06 22:37:02 | 黄景嘉国家刑事赔偿案 | 赔偿请求人:黄景嘉,男,47岁,浙江省平湖市人,浙江省平湖市教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吉先,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赵陆鸣,检察长。 复议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朱立乔,检察长。 黄景嘉以曾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羁押共204天为由,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刑事赔偿申请,要求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7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派人将赔偿请求人黄景嘉带到该院反贪局进行调查。10月9日,以黄景嘉在担任平湖中学办公室主任、校办企业负责人期间涉嫌贪污为由,将黄景嘉拘留。10月23日,以涉嫌贪污为由将黄景嘉逮捕。1999年4月29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景嘉取保候审,解除羁押。同年9月29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主要证人去向不明、使案件难以审结为由,作出了撤销黄景嘉涉嫌贪污案的决定。自1998年10月7日至1999年4月29日,黄景嘉共被剥夺人身自由204天。 2000年5月22日,赔偿请求人黄景嘉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向该院提出赔偿申请。同年6月22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确认书,对赔偿请求不予确认。同年6月26日,赔偿请求人黄景嘉向复议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年8月25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的不予确认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998年10月7日和10月8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景嘉调查笔录;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反贪拘通(98)9号拘留通知书、平检反贪逮通(1998)9号逮捕通知书、平检保书(1999)12号保证书、平检撤案(1999)第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平检确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书;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浙嘉检确复决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抗辩认为:本案未经确认,不能进入赔偿程序,赔偿委员会应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黄景嘉有贪污犯罪事实,只是因为主要证人案发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致使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撤销案件,不属于错误拘留,不应当赔偿。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属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为理,强制限制赔偿请求人黄景嘉204天的人身自由,事实清楚。黄景嘉涉嫌贪污案最终因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撤销,实际上是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而将其逮捕,就是没有犯罪事实的错误的逮捕。受害人对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的司法机关,有权提出刑事赔偿。因此,赔偿请求人黄景嘉要求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黄景嘉的赔偿申请,已经作出了不予确认的决定;复议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经复议,维持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述两个决定,致使黄景嘉的国家刑事赔偿申请,应当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而没有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对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确认决定以及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应视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已经分别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黄景嘉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赔偿的请求,本院应该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景嘉有贪污犯罪的事实,即以涉嫌贪污犯罪对其予以逮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刑事侵权国家赔偿责任,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予以国家赔偿,应该以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为准。赔偿请求人黄景嘉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侵犯其人身自由作出赔偿,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并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赔偿请求人黄景嘉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失费,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没有其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2日决定如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赔偿黄景嘉人民币6705元。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
2002-12-15 | 赵陆鸣、黄景嘉 | 652 | |
50 | 2018-05-06 22:37:06 | 杨培富申请刑事赔偿案 |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山西省阳城县人,现在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工作。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以曾经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关押380天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0元,并且要求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与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从阳城县城通往东方红厂、三年多时间未使用的电话线路中的1.75公里电线(重1.15吨)一事,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80天。 杨培富等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后,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决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谋”为由提出抗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电话线,因东方红厂搬迁后长期拖欠通话费,已经被 邮电局作拆机处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且杨培富与王某某是在事先通过邮电局同意,并由同为本案被告人的邮电局职工元某某指认后,当时认为该线路的产权属于邮电局的情况下才实施切割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该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该线路是随时申请都可以启用的线路,应当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三被告人事先经过密谋盗割此线路,因此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为由,对此案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无论东方红厂的电话线路是否可以重新启用或者该厂是否准备申请重新启用,由于该线路被切割时,事实上是已经闲置三年未用的线路,因此都不能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检察机关所说的事先密谋,是指被告人事先见面一次。此次见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该线路是否停用。正由于这个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营业室查询线路使用情况,并当即告诉给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举动。检察机关一直认为此次见面是密谋,经法院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也没有补上密谋的证据。认定三人“明知”和“共谋”的证据不足,三人各自的行为又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切割行为不涉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或者盗窃罪。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据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杨培富切割电话线路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通知杨培富不予赔偿。杨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答复。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杨培富错误逮捕,杨培富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杨培富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杨培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杨培富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应当撤销。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被错误逮捕的事实,发生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延续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中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应当赔偿9678.6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杨培富被实际关押380天的赔偿金9678.60元。 三、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杨培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此项决定,已经执行。 |
1998-11-02 | 杨培富 | 416 | |
51 | 2018-05-06 22:37:10 | 李广来诉新浦区法院赔偿案 | 江 苏 省 连 云 港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决 定 书 (1999)连法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李广来,男,42岁,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台区板桥镇跃进村四组。 赔偿请求人李广来于1999年9月22日,以本院(1998)连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为由,要求本院赔偿其刑事赔偿金、工程材料款、返还赃款、灭失财产、投资办厂费、水电费、租赁费、精神损失费61.1万元。 本院查明:1990年7月19日赔偿请求人李广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28日被逮捕。1991年11月19日新浦区法院作出(1991)刑判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广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追缴违法所得7728元。李广来不服提起上诉,1992年3月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2)刑上判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广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决定执行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追缴违法所得7728元。李广来仍不服,提出申诉。案件经本院审查,于1999年5月26日以(1998)连刑再终第2号刑事再审判决,撤销新浦区人民法院(1991)刑判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92)刑上判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告李广来无罪。李广来于1996年10月26日被裁定假释。李广来被侵犯人身自由2292天。1999年9月22日李广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上述事实,有收容审查呈批表、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再审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广来被侵犯人身自由2292天,已经本院再审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李广来有向本院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错误判决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侵权行为延续到1996年10月26日停止,1996年10月26日李广来被裁定假释。李广来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被羁押1627天,1995年1月1日以后被羁押6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批复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对李广来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部分,应当给予赔偿;对被追缴的财产应予返还;应当在侵权范围内,对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李广来要求赔偿未付工程材料款、投资办厂费、精神损害费等费用,因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李广来被侵犯人身自由2292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67499元。 二、返还被追缴款7728元。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1999-12-22 | 新浦区法院、李广来 | (1999)连法赔字第1号 | |
52 | 2018-05-06 22:37:13 | 何万兵与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 湖 北 省 黄 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1)黄中法委赔字第20号 赔偿请求人:何万兵,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安徽省滁县人,汉族,原任阳新县气象局局长,住阳新县气象局宿舍。 赔偿义务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汪悦平,该院副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院控申科科长。 复议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铁民,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何万兵于2001年5月2日以错误逮捕、刑事违法扣押财产为由,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277338.54元,其中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20.7万元;赔偿其被非法拘捕207天,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155天,共计362天的赔偿金13517.46元;赔偿其营养费18100元;返还其被违法扣押的手机华宇充电器1部价值430元、旅行充电器1部价值80元、三项插座1个价值20元;赔偿其被丢失的5克金戒指一枚价值690元、存折存款18元;赔偿其在大冶市看守所支付被盖费及探望费215元;赔偿其妻陈琴娣受株连停发工资776天的28968.08元;返还被株连收缴的马梅花的手机1部价值7800元及陈春喜的现金500元。并在相应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5日以阳检确字(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认定何万兵的请求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何万兵对此不服,于2001年7月16日以其上述请求事项向复议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复议申请。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9月20日以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书,认定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万兵采取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何万兵在起诉侦查阶段翻供而无法得到部分查证,故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证据不足,不予起诉也是正确的;何万兵提出的名誉权费、精神损失等合计27万余元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维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何万兵仍然不服,于2001年9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撤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确字(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和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书;由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精神损失、被羁押的赔偿金、取保候审赔偿金、营养费、亲朋受株连的损失、财产损失等各类经济损失的赔偿金277123.54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其赔礼道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何万兵于1994年6月至2000年4月16日期间担任阳新县气象局局长。1999年3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对何万兵贪污嫌疑问题进行侦查,于同年4月6日将何万兵传唤到阳新县三缘旅社。同年4月7日,阳新县纪检监察机关对何万兵进行“双规”审查。同年4月12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万兵的住宅进行搜查,并于6月28日扣押何万兵的手机华宇充电器1部,旅游充电器1部,三项电插座1个等9件物品(2000年8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除充电器和三项电插座共3件物品外,将其他物品已经归还何万兵)。同年4月13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将何万兵刑事拘留,羁押于大冶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27日和5月18日,何万兵之妻陈琴娣借款17000元交给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同年4月28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将何万兵逮捕。1999年12月26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不诉字(1999)第0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何万兵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9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鉴于何万兵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够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万兵不起诉。1999年10月29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字(1999)283号释放通知书将何万兵释放。何万兵于2000年4月7日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19日以阳检申复字(2000)第0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何万兵有贪污9750元公款行为,驳回何万兵的申诉,并从已扣押的17000元中返还何万兵现金8250元。何万兵又向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子2001年2月16日作出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认定何万兵贪污公款9750元,没有相关财务凭证印证,认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刑不诉(1999)第07号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维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万兵不起诉的决定,并决定将扣押的余款9750元返还给何万兵。2001年5月21日,何万兵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已依法确认何万兵没有犯罪事实,故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行使职权时侵犯何万兵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在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确认何万兵没有犯罪事实,何万兵向其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后,作出阳检确字第(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再行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赔偿,显然与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的依法确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关于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即“因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何万兵没有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的情形,故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决定书,维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确字第(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不妥,应予撤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万兵错误羁押201日,应予赔偿;违法扣押何万兵手机的充电器2部及三项电插座1个,应予返还;对何万兵的名誉权损害,应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其赔礼道歉。何万兵的其他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确字(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和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决定书。 (二)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何万兵被错误羁押201日的赔偿金7503.33元。 (三)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返还何万兵手机的华宇牌充电器和旅行充电器各1部、三项电插座1个。 本决定自收到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2001-12-25 | 刘金明、何万兵 | (2001)黄中法委赔字第20号 | |
53 | 2018-05-06 22:37:15 | 张春宇与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 湖 北 省 十 堰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1)十中法委赔字第8号 赔偿请求人张春宇,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十堰市工商银行职工,住该单位宿舍楼。 赔偿义务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卢杰昌,该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罗金昌,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张春宇于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以郧西县检察院错误逮捕、刑事违法、扣押为由,向郧西县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郧西县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赔偿请求人张春宇在法定期限内又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逾期亦未答复。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张春宇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郧西县检察院:1.赔偿违法羁押143天的赔偿金;2.返还违法扣押的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3.赔偿上访期间所花差旅费991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4.赔偿医疗费800元;5.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郧西县公安局以申请人张春宇涉嫌经济诈骗将其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六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二OOO年元月二十一日郧西县检察院决定对张春宇取保候审,共羁押143天,同时扣押张春宇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郧西县检察院作出西检刑不诉字(2001)第4号决定,该决定认为:该案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且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春宇不起诉。 以上事实有郧西县公安局(99)012号刑事拘留证,郧西县公安局西公经字(99)005号逮捕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保(200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不诉字(2001)第4号不起诉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作的西检刑不诉字(2001)第4号不起诉决定书应视为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无罪决定,郧西县检察院违法错捕,侵犯了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权,依法应当赔偿;违法扣押侵犯了赔偿请求人财产权,依法应当返还。对请求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应由郧西县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人张春宇申请赔偿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赔偿违法限制请求人张春宇143天人身自由赔偿金5338.19元(按200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37.33元计算)。 二、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返还违法扣押请求人张春宇人民币40000元整。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2001-12-26 | 罗金昌、张春宇 | (2001)十中法委赔字第8号 | |
54 | 2018-05-06 22:37:18 | 崔俊峰与武汉市硚口公安分局赔偿案 |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1)武法委赔字第11号 赔偿请求人崔俊峰,男,31岁,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洪山区食天大酒店承包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汕樟路11号。 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硚口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守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涛、王德华,该局干部。 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史昌旭,该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崔俊峰以错误拘留为由,向硚口区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该局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决定支付错误拘留1天的赔偿金25.5元。崔俊峰不服,于2001年8月12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2001年9月6日作出武公刑复字(200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硚口区公安分局对崔俊峰赔偿25.5元的赔偿决定。崔俊峰仍不服,于2001年9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以下赔偿申请:(1)限制人身自由31天的赔偿金;(2)医疗费12800元;(3)营养费10000元;(4)事业损失费2200000元;(5)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6)名誉损失费50000元;(7)杂费230000元;(8)返还被扣押的钱物。(2)至(7)项共计4952800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10时许,硚口公安分局利济派出所干警根据报案人彭想林的指认,将本案的赔偿请求人崔俊峰带回派出所审查。当晚11时许,决定对崔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决定延长拘留至30日。经过审查,研口公安分局认为认定崔犯诈骗的证据不足,于1998年5月8日对崔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同年6月12日研口公安分局以不能认定诈骗嫌疑为由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崔俊峰实际被羁押31天。上述事实有硚口公安分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 另查明,硚口公安分局在对崔俊峻刑事拘留期间,扣押了其现金3300元,手机、寻呼机各一部以及身份证、驾驶证各一本。此节有公安机关暂扣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除现金60元用于缴纳看守所被服费用外,其余钱物已予发还。崔称手机电池被损坏,电话费被打完,但无证据证明。硚口分局承认出于安全考虑,抓获崔时按惯例下掉了其随身的领带、皮带和钥匙,后因保管不善丢失。崔提出硚口公安分局还扣押了其马甲、衬衣、内衣、袜子、电话本及印章等物,但均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硚口公安分局虽根据有关程序法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崔俊峰实施刑事拘留31日,最终因“认定诈骗嫌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诈骗”而予以释放结案,即是对其错误侵权性质的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实施的拘留行为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人实施的错误拘留,其行为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对此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认为错误拘留仅为1天以及按1999年度国家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错误拘留侵害了其名誉权,对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此外,赔偿义务机关扣押的赔偿请求人的现金尚有60元未予退还,应予返还。扣押的领带、皮带和钥匙因保管不善丢失,应酌价赔偿。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扣押物品的赔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和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事业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因该请求事项未经依法确认,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硚口区公安分局刑事赔偿决定及武汉市公安局武公赔复字(2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 二、由硚口公安分局支付崔俊峰限制人身自由31日赔偿金1131.73元(按每日37.33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5.5元);返还被扣押的现金60元;赔偿领带等物品折价款300元。上述三项共计1491.73元。 三、驳回崔俊峰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
2001-11-30 | 罗守汉、崔俊峰 | (2001)武法委赔字第11号 | |
55 | 2018-05-06 22:37:21 | 李玉兰与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1)鄂高法委赔字第6号 赔偿请求人:李玉兰,女,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金龙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荆门市五三农场易家岭商品房。(其夫桂余兴在申请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过程中因病死亡)。 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明声,系该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靳军,系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李玉兰的丈夫桂余兴于1999年7月13日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已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故该院对其监视居住和扣押财产属于错误关押、违法扣押为由,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返还被扣押的存款21994.32元及利息、物品;支付被关押174天的赔偿金19.2万元及医疗费5532.94元;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受案后,于2000年9月21日作出荆检赔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以桂余兴申请监视居住期间的人身侵权赔偿属于国家免责范围,其他请求事项发生在赔偿法生效之前,不适用赔偿法为由,决定不予赔偿。桂余兴不服此决定,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后,于2000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鄂检赔复(200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是由于桂余兴偷税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犯罪情节轻微所致,故其提出支付人身侵权赔偿金19.2万元的请求事项,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其提出的赔偿疾病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余万元的请求,因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返还被扣押的现金余额4096.69元的请求,由于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五三检察组扣押其现金及存折共计21989.32元,而桂余兴及其家属从五三检察组领取的现金和存折共计22155元,返还款已超出扣押款,故其提出返还差额款4096.69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对五三检察组扣押桂余兴的组装礼品罐头五盒及鹿茸一对,由于虫蛀、变质,不能恢复原状,故决定由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对以上物品按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桂余兴之妻李玉兰因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01年6月20日以原荆州检察分院未办理任何羁押手续,将其夫桂余兴关押于五三农场看守所长达174天的行为属非法行为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现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夫被非法关押的赔偿金19.2万元;赔偿其夫被非法关押导致病情恶化,不治身亡的医疗费5.31万元及被非法扣押的罐头、鹿茸等物品损失1.58万余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李玉兰之夫桂余兴经五三制药厂厂长同意,将该厂价值25万余元的大蒜素、三黄片等药品运至河北省安国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1034部队三利药材栈兑换生产“锁阳”补肾胶囊的原材料后,加工出500件“锁阳”补肾胶囊,由其负责销售。1994年元月,桂余兴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从他人手中购买“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和“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三张。(后经武汉市税务部门鉴定,全系伪造的发票)。同年3月,桂余兴销给湖南省湘潭市医药公司“锁阳”补肾胶囊50件,用假发票开出销售额12.6万元,抵扣税款1.8万元;销给湖南省岳阳市医药总公司、河南辉县药材公司、湖北枣阳中药材公司共计价值16.9万余元的“锁阳”胶囊,又用假发票分别开给以上三公司,后因销给湘潭市医药公司和岳阳市医药总公司的“锁阳”补肾胶囊因故退货,货款未全部收回,仅抵扣税款0.9万余元。 1994年7月21日,原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驻五三农场检察组根据举报,以涉嫌挪用公款对桂余兴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原荆州检察分院又以涉嫌偷税,决定对桂余兴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五三检察组扣押了桂余兴现金及存单共计21989.32元和罐头、鹿茸等物。1995年7月17日,原荆州检察分院决定撤销对桂余兴的监视居住。1999年11月29日,现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桂余兴偷税案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撤销案件。之后,桂余兴及其家属先后从五三检察组领取现金和存折共计22155元。对原扣押的物品,除组装罐头五盒及鹿茸一对因虫蛀、变质拒收外,其余物品均已领走。 上述事实,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退还物品清单、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玉兰的丈夫桂余兴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原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驻五三农场检察组监视居住。审查期间因发现其有偷税行为,决定立案侦查。事后,检察机关撤销了对桂的监视居住,并以桂余兴偷税案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撤销案件的情形符合国家免责范围;赔偿请求人提出检察机关对其丈夫桂余兴非法关押174天,应承担人身侵权赔偿金19.2万元及赔偿其丈夫治病医疗费5.31万元的请求事项,因未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不能进入赔偿程序。但检察机关对扣押的五盒组装礼品罐头及鹿茸一对因保管不善,引起虫蛀、变质,不能恢复原状,应按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请求人提出对以上损坏物品赔偿1.58万元现金的要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桂余兴提出赔偿其人身权被侵害的赔偿金和治病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对不能恢复原状的五盒组装礼品罐头和一对鹿茸按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赔复(200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
2001-12-04 | 张明、李玉兰 | (2001)鄂高法委赔字第6号 | |
56 | 2018-05-06 22:37:22 | 王荣东诉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案 |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0)鄂高法委赔字第9号 赔偿请求人:王荣东,男,1941年6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建始县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鄂西自治州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主任兼鄂西自治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现住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州中心支行老机场宿舍区。 赔偿义务机关:恩施州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赵进,系该院检察长。 赔偿义务机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胡兴儒,系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王荣东于2000年6月6日以其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后宣告无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终审裁定为由,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其人身、财产、健康和精神名誉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申请,恩施州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予答复。王荣东于同年8月18日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亦未答复。王荣东遂于同年10月3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由恩施州人民检察院赔偿其1995年11月2日被传唤拘禁53天,后被拘留、逮捕,直至被省法院作出宣告无罪的终审裁定止,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402天的5倍赔偿金230418.70元;返还被扣押收缴的个人及家庭现金、存折及支取的利息50116.10元,加上另收取的现金1200元,共计51316.10元;赔偿被扣押、动用其个人、家庭的存单、现金至今未返还造成的利息损失77851.88元;赔偿扣押其报销单据造成的本金及利息损失27625.22元;赔偿其三次被取保候审时交纳保证金的利息6277.51元;赔偿被审查期间的治病医疗费4676.33元;赔偿其上访申诉期间支出的材料打印费1000元;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5万元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至同年11月9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恩州检赔字(2000)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王荣东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本院于2000年11月30日依法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送达立案通知书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即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撤销该院恩州检赔字(2000)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赔偿请求人王荣东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原鄂西自治州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主任兼鄂西自治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期间,以公司名义在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鄂西自治州办事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开发经营。因逾期未能将借款本息返还给农业银行,被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1月2日传至该院留住审查。后由该院派人带王荣东分别赴湖北宜昌、广东珠海、惠阳等地追要银行欠款,直至王荣东被拘留之日止,共计53天时间。此间,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收取王荣东外出追款生活费1200元人民币。1995年12月25日,赔偿请求人王荣东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1996年1月3日被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王荣东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对王荣东收监审查至1997年3月10日,王再次被取保候审。其间,王荣东被实际羁押312天。1997年6月8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以王荣东犯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于同年6月27日对王荣东办理取保候审,后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1998)恩施中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荣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王不服上诉,经本院二审,于1998年12月29日以原审事实不清,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后,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1999)恩施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王荣东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故对其宣告无罪。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对此判决提出抗诉后,本院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1999)鄂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同时查明,赔偿请求人王荣东在案发前,以其公司名义,向恩施州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万元。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王荣东挪用公款案中,共追回现金600116.10元,价值13万元的捷达轿车一辆。其中,扣押王荣东个人、家庭人民币、美元、港币、国库券、银行存单及支取的利息共计人民币95746.11元,从中决定追缴王荣东利息孳息45630.11元,上缴财政。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追回现金9万元。案发前后,总共追回1070116.10元。王荣东被宣告无罪后,因其多次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提出退还个人及家庭合法财产的请求,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25日将追缴王荣东的利息孳息45630元予以退还。对剩余扣押王荣东个人、家庭现金及银行存单本息50116.10元未如数退还。 另查明,由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两次为王荣东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收取的保证金共计2万元,已分别于1996年11月21日,1999年9月18日退还;由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收取王荣东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2万元,也于1999年10月18日退还。 还查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王荣东涉嫌挪用公款案期间,该院负责人于1996年3月11日向恩施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报告工作时,点名将王荣东挪用公款案作为该院已侦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之一列入其报告之中。 以上事实,有王荣东挪用公款案被一审重审后宣告无罪,二审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判决、裁定书;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及撤销该决定书的决定;赔偿请求人被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复印件及检察机关扣押王荣东现金、存折清单及支取银行利息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王荣东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作出无罪判决,且经本院作出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5号批复的规定,原审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为本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为此案办理机关的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根据审查核实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拟制两院共同赔偿决定书后,送交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同盖章。但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此案,且逾期单独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又撤销原决定,其整个操作过程均不符合办理共同赔偿案件的程序规定。鉴于本案为共同赔偿案件,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应当为王荣东因错捕、错判而实际被羁押312天,造成其人身权受损害的事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王荣东提出其自1995年11月2日被传唤到检察院至同年12月25日被拘留共计53天时间,应属非法拘禁,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检察机关传王荣东时,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亦未对此段时间内的行为是否属违法性质进行确认,不具备申请赔偿的前置条件,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王荣东提出其人身权受损害的事实应截止到1999年8月省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时,共1402天,应按法定数量的5倍给予赔偿的请求,因王荣东自1995年12月25日被拘留羁押至1999年5月被宣告无罪期间,二次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也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之后也一直未被羁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3号批复中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侵权赔偿按实际羁押日计算的方式,对王荣东提出的以上请求事项亦不予支持。对王荣东提出返还至今被扣押追缴的其个人、家庭的现金及银行存折本息50116.10元的请求,因王荣东已被宣告无罪,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应将此款如数返还。对王荣东提出返还个人扣押款中还应包括其被传唤时收取的1200元现金的事项,因检察机关对收取此款未确认违法,不予支持。因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在审理王荣东涉嫌挪用公款案期间,该院负责人确实在州人大会上作工作报告时,点名将王荣东挪用公款案作为该院侦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之一列入其报告之中,使王荣东的名誉受到一定损害。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应在一定范围内,为王荣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还应对错捕、错判造成王荣东的名誉损害赔礼道歉。对赔偿请求人王荣东提出赔偿其被扣押的现金,银行存折延续至今的利息以及扣押其报销单据,三次交纳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赔偿其申诉材料打印费及精神名誉损失费等其他请求事项,因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第(二)项、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由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王荣东被实际羁押312天的赔偿金10374元。(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各支付王荣东人民币5187元) 二、由恩施州人民检察院返还原扣押王荣东个人及家庭的现金50116.10元。 三、驳回王荣东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
2001-02-13 | 赵进、胡兴儒、王荣东 | (2000)鄂高法委赔字第9号 | |
57 | 2018-05-06 22:37:23 | 易新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案 |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0)新法委赔字第4号 赔偿请求人易新,男,汉族,45岁,乌鲁木齐市鑫新房地产公司(下称鑫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11号4B2—4。 委托代理人马道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下称乌市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杨仁,乌市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萍,乌市检察院检察员。 赔偿请求人易新于1999年3月18日以错误逮捕为由,向乌市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乌市检察院支付刑事赔偿金10000元。赔偿义务机关乌市检察院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乌市检赔受字(1999)第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以易新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刑事赔偿范围,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为由,对易新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易新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逾期未予答复。易新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要求乌市检察院1.发还扣押鑫新公司的20万元和南韩首都牌轿车的折价23.02万元;2.赔偿鑫新公司正当财产收益损失14万元;3.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赔偿给鑫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10万元;5.赔偿被关押492天的赔偿金1万元。上述共计68.02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下称乌市公安局)以易新涉嫌合同诈骗将其收容审查,并扣押鑫新公司的南韩首都牌轿车一辆。同年4月初,根据喀什丝路城市信用社举报易新涉嫌金融诈骗的线索,乌市公安局将两案合并进行侦查。1996年4月25日,经乌市检察院批准将易新逮捕。后乌市公安局又扣押了鑫新公司的20万元资金,将20万元资金连同已扣押的南韩首都轿车一并发还给了喀什丝路城市信用社。同年5月11日,乌市公安局在新疆日报上报道了易新诈骗一案。1996年7月8日,乌市公安局将易新涉嫌诈骗一案移送乌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乌市检察院认为易新犯有诈骗罪证据不足,于1997年3月21日作出乌市检不诉(1997)第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易新不起诉。1997年7月15日,易新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并被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491天。遂后,赔偿请求人易新向赔偿义务机关乌市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乌市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乌市公安局的收容审查通知书、对被捕人家属通知书、证人证言、1996年5月11日的新疆日报、乌市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及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易新于1996年3月11日被收容审查至1997年7月15日被乌市检察院决定不起诉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491天,乌市检察院依法应对错误逮捕关押易新的491天予以赔偿,并应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易新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易新提出返还鑫新公司20万元资金和扣押车辆的价款23.02万元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扣押财产的行为未经依法确认是否违法,不能进入赔偿程序。易新应先要求有关部门就扣押财产的行为进行违法确认后,另行申请赔偿。易新提出的赔偿正当收益损失14万元和其他损失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乌市检察院给付易新限制人身自由491天的赔偿金16134.26元(按199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32.86元计算)。 二、乌市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易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年十二月八日 |
2000-12-08 | 杨仁、易新 | (2000)新法委赔字第4号 | |
58 | 2018-05-06 22:37:27 | 林世友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0)赣中法委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林世友,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信丰县民政局干部,住信丰县民政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福生,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萧征琦,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彭诗光,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林世友于1999年7月19日以错误拘留、逮捕为由,要求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一、依法支付申请人在被羁押期间(1998年4月24日至1998年8月19日共计118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908.06元;二、依法返还被扣押的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并赔偿该款自扣押之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损失;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信检不赔字(1999)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林世友不服该决定,于1999年9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赣市检赔复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撤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不赔字(1999)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申请复议人林世友错误拘留、逮捕依法予以赔偿。”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据此复议决定于同年5月23日作出“关于林世友刑事赔偿案件复议后的执行决定”。对林世友赔偿2247.90元。赔偿请求人林世友认为该赔偿决定存在明显错误,于2000年7月18日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但该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2000年10月11日赔偿请求人林世友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述称:信丰县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23日执行决定存在明显错误:其一,将侵权赔偿关系与劳动报酬关系混为一谈,并毫无根据的从中抵消,以回避或减轻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二,在确定了侵权事实后,却有意曲解法律,仅承担了部分责任,回避了依赔偿法第28条和第30条规定应承担的返还、赔偿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一、再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1675.60元;二、返还被扣的一万元“案款”,并赔偿该款自被扣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损失;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4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对林世友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予以逮捕,8月19日在扣押林世友一万元“案款”后予以释放,转为取保候审,林世友实际被羁押118天,以上事实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拘通[98]01号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保证书,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扣押物品清单,信丰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1999年5月10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1999年7月19日赔偿请求人林世友向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一、依法支付申请人在被羁押期间(1998年4月24日至1998年8月19日共计118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908.06元;二、依法返还被扣押的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被扣之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损失;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接此申请书后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刑事确认书,“经我院审查:本赔偿请求有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信丰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赔偿请求人林世友请求被侵权的事项予以确认”。7月27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1999年9月21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刑事赔偿决定:“经办案人员的努力,已无法查清这一万元的用途和去向,也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林世友实施了贪污行为,但由于林世友在羁押前自己作了经手借了陈国贵一万元钱给单位用,报帐后被用于还亲戚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的供述,而被羁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存在向林世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林世友确已经手向陈国贵借过一万元给单位使用,但林世友本人及知情人员都未能说明这一万元的去向和用途。因此,应由林世友归还其代表单位向陈国贵借的一万元给县民政局。本院依法扣押林世友一万元现金并退还给县民政局平帐。此款应不予返还林世友个人”。林世友不服该决定,于1999年9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院复议认为:申请复议人林世友经手向陈国贵借款一万元给单位用,但林世友本人及知情人都未能说明其用途及去向,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林世友贪污了该款。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作撤案处理是正确的。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对林世友错误拘留、逮捕的刑事赔偿请求,以林世友在拘留前自己作了有罪供述而不予赔偿理由不充分。经讨论决定,撤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不赔字(1999)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申请复议人林世友错误拘留、逮捕依法予以赔偿”。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接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关于林世友刑事赔偿案件复议后的执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一九九九年全国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3.25元的标准,林世友被错误羁押118天,可得到赔偿金为:33.25元/天×118天=392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1999)177号《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而林世友在被羁押期间,信丰县民政局一直未停发其每月426元工资。羁押期间合计领取了1675.60元工资。所以,林世友应得到3923.50元-1675.60元:2247.90元赔偿”。林世友对此决定再次不服,于2000年7月18日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但该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林世友遂于200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公正司法,依法尽快作出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撤案(1999)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1999年7月19日赔偿申请书、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刑确字第01号刑事确认书、信检赔通字(1999)第0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信检不赔字(1999)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1999年9月27日赔偿请求人的复议申请书、赣州市人民检察院2000年4月18日赣市检赔复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信丰县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23日关于林世友刑事赔偿案件复议后的执行决定、赔偿请求人2000年7月18日复议申请书及200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的赔偿申请书予以证实。 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林世友因涉嫌贪污而被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逮捕,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19日扣押其一万元现金后才予以释放,转为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118天。1999年5月10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中“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及“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林世友申请赔偿时,先向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其申请事项经依法确认,而后经复议机关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林世友在拘留前自己作了有罪供述而被羁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以林世友在被羁押期间信丰县民政局一直未停发其每月426元工资,在赔偿时扣除其在被羁押期间领取的1675.60元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赔偿请求人林世友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林世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林世友要求赔偿被扣的一万元“案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赔偿林世友2247.90元的赔偿决定; 二、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林世友因被侵犯人身自由118天的赔偿金3878.66元(32.87元/天×118,含已赔偿的2247.90元); 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返还扣押林世友的人民币一万元; 四、对赔偿请求人林世友要求赔偿被扣一万元“案款”利息的申请予以驳回。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年十二月四日 |
2000-12-04 | 萧征琦、林世友 | (2000)赣中法委赔字第2号 | |
59 | 2018-05-06 22:37:31 | 孙建平要求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 江 西 省 景 德 镇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0)景法委赔字第02号 赔偿请求人:孙建平,男,39岁,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系景德镇市医药公司职工,住景德镇市新村西路八面山医药公司宿舍305室。 赔偿义务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叶山华,检察长。 复议机关: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方永新,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孙建平于2000年7月3日以被错误逮捕为由,要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收回其在看守所被拍的“刑事犯”照片及底片;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8月30日作出决定,不予赔偿;孙建平不服,于9月26日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于10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孙建平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孙建平于1998年8月12日因琐事与杨春发发生争吵,并用手朝杨春发的左胸推了一下,致使杨跌坐在地。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春发的腰部损伤系外伤所致,为轻伤甲级。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孙建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8日对其批准逮捕,珠山公安分局于次日对孙建平执行逮捕。9月16日,珠山公安分局对孙建平变更强制措施,对孙建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对杨春发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椎间盘突出,腰椎肥大。是否为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难以定论”。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与景德镇市公安局的法医于12月14日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意见,于12月14日作出对杨春发伤情重新鉴定的说明,即原鉴定结论认定为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轻伤甲级)条件不够,无法认定。据此,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12月29日以孙建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珠山公安分局发出撤销案件司法建议函,珠山公安分局于1999年1月5日正式下达了撤销案件通知书。 孙建平于2000年7月3日以珠山区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提出赔偿申请,该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孙建平虽未造成被害人杨春发的伤害结果,但其行为有过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经复议,作出了维持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孙建平涉嫌故意伤害案,经赔偿义务机关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孙建平错误逮捕,孙建平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赔偿。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及珠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撤销案件的决定,是对孙建平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作出不赔决定书和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维持不赔决定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孙建平错误批准逮捕,实际关押8天,侵犯了孙建平的人身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孙建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孙建平失去人身自由期间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孙建平被错误逮捕,其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一定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但孙建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珠检赔字(2000)第01号决定书和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于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赔偿请求人孙建平被实际羁押8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252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
2001-02-19 | 叶山华、孙建平 | (2000)景法委赔字第02号 | |
60 | 2018-05-06 22:37:34 | 高卫国与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0)甘法委赔字第07号 赔偿请求人高卫国,男,汉族,49岁,原兰州铁路分局副分局长,住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2号楼401室,现任兰州铁路分局史志办副主任。 赔偿义务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法定代表人金应琳,检察长。 复议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德奎,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高卫国于2000年2月28日以错捕为由,要求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赔偿被错误羁押267天的赔偿金,一审律师聘请费用2000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0年4月5日,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作出甘检兰铁分赔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高卫国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7863.15元。高卫国不服,于2000年5月12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省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2000年8月16日,高卫国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对错误羁押267天的赔偿金应依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1999年度的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登报(人民铁道报、甘肃日报或兰州铁道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0日,高卫国被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贪污罪逮捕,同年10月21日,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1996年11月22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1997年1月31日,高卫国被取保候审,共羁押267天。1998年4月1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1996)兰铁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卫国无罪。宣判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1998年9月1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甘刑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6)兰铁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00年2月28日,高卫国向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提出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对高卫国的逮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依照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额不妥。应按照1999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高卫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甘检兰铁分赔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二、由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赔偿高卫国被羁押267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8773.62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
2000-09-21 | 金应琳、高卫国 | (2000)甘法委赔字第07号 | |
61 | 2018-05-06 22:37:35 | 王帅强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强,男,1989年3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偃师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武云章,局长。 上诉人王帅强诉偃师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帅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欠、被上诉人偃师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宏宇、赵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19时许,李占京和其哥李进京、侄儿李玉峰到王松欠家要账,因王松欠没钱还账,李占京称要将王松欠家的牛带走,王帅强阻止李占京牵牛时,李占京用手击打王帅强面部。经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王帅强右鼓膜钝挫伤,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王帅强所受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在卷资证。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第172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给予李占京一百元罚款。2008年7月25日偃师市公安局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处罚决定书。原告称其6年来并不知道偃师市公安局对李占京的处罚并一直上访,认为偃师市公安局应对其6年来多次上访所花的费用进行赔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帅强要求偃师市公安局赔偿其6年来上访所花的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王帅强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诉讼请求。因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帅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帅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偃师市公安局违法执行职务造成我损失200元,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偃师市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帅强要求偃师公安局赔偿其6年来上访所花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四条规定,故上诉人王帅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江 审判员 汤 丽 审判员 徐超英 二OO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常小霞 |
2009-08-07 | 王帅强、偃师市公安局 | 刘俊江 | (2009)洛行终字第83号 |
62 | 2018-05-06 22:37:39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赔偿判决书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新街。 负责人莫爱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强,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振华,男,196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房产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大坪开区发。 法定代表人刘志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平,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邵支行)因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9)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强、陈振华、被上诉人新邵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1月30日,周小华以黄道钦、李刚民的名义委托新邵资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黄道钦、李刚民位于新邵县酿溪镇下沙湾村六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新房权证酿字第008843号、新房权证酿字第008845号)进行估价,该评估公司于当天作出新资房价字(2002)第02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同日,周小华持黄道钦、李刚民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在黄道钦、李刚民本人未到场,亦无黄道钦、李刚民对周小华的委托手续和黄道钦、李刚民身份证明的情况下,工行新邵支行与周小华共同伪造了以黄道 钦,李刚民为抵押人的虚假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将黄道钦、李刚民位于新邵县酿溪镇下沙湾村六组的房屋抵押给工行新邵支行,但合同没有约定担保的主债权,合同中抵押人签名亦非黄道钦、李刚民本人所签。同年1月30日,周小华在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上伪造抵押人黄道钦、李刚民同意抵押的意见和签名。同年1月31日,代表工行新邵支行履行职务行为的工作人员刘瑛和周小华,一同到新邵县房产局申请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在黄道钦、李刚民本人未到场,亦无黄道钦、李刚民对周小华的委托手续和黄道钦、李刚民身份证明的情况下,新邵县房产局凭工行新邵支行和周小华提供的黄道钦、李刚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估价报告、以及和周小华伪造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城镇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于当天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于同年2月1日向工行新邵支行颁发了新房酿他字第001875号房屋他项权证。当日工行新邵支行与周小华共同伪造了以黄道钦为借款人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黄道钦向工行新邵支行借款100 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并约定用黄道钦、李刚民位于新邵县酿溪镇下沙湾村六组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周小华作为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合同上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签名并非黄道钦、李刚民本人所签。工行新邵支行与周小华互相串通,于伪造借款合同当天,由周小华向工行新邵支行提交了伪造黄道钦签名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工行新邵支行于当天批准发放了100 000元贷款给了周小华,而并非支付给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中记载的贷款人黄道钦。该笔贷款本金和利息由周小华陆续向工行新邵支行还款至2004年2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33 763.09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12月16日,工行新邵支行以刘瑛在2000年3月至2003年8月工作期间,在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审查、管理等环节中存在调查不实、审查不严、贷后管理不到位、个别贷款资料不齐、发放信用贷款等问题,造成部分贷款形成不良为由,认定刘瑛有工作失职责任,予以行政处分。2007年6月20日,工行新邵支行以周小华涉嫌诈骗银行贷款为由,向新邵县公安局报案,新邵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日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周小华在侦查阶段的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08年9月11日,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周小华批准逮捕,新邵县公安局现正对犯罪嫌疑人周小华进行网上追逃。2007年5月10日,黄道钦、袁玲(黄道钦之妻)、李刚民、黄建华(李刚民之妻)共同起诉新邵工行,请求法院确认他人冒充其名义与新邵工行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工行新邵支行与“黄道钦、李刚民”之间所签订的城镇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2008年8月23日,黄道钦和袁玲夫妇、李刚民和黄建华夫妇分别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新邵县房产局依法注销房屋他项权证,并返还用于抵押的房产所有权证。在新邵县人民法院协调下,新邵县房产局依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邵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于同年8月27日自行注销核发给新邵县工行的新房酿他字第001875号房屋他项权证,并书面通知工行新邵支行。新邵县房产局将房屋所有权证给了黄道钦和袁玲以及李刚民和黄建华,黄道钦和袁玲以及李刚民和黄建华遂分别撤回了对新邵县房产局的行政诉讼。2008年9月19日,工行新邵支行通过挂号信件向新邵县房产局寄出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该局在法定的两个月期限内没有作出答复,工行新邵支行遂于2009年1月16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行政赔偿起诉状,因本案属于新邵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范围,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新邵县人民法院受理。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新邵县境内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属其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与周小华共同伪造的以黄建军、姚淑云为抵押人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未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当事人是否到场,是否有抵押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手续,即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程序违法。但这种违法没有直接侵犯原告诉请的财产权,工行新邵支行的财产损失是其自己的违法过错行为造成。故对工行新邵支行要求新邵县房产局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确认新邵县房产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并颁发新房酿他字第001875号房屋他项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要求新邵县房产局赔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 工行新邵支行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房产局颁证行为违法,应当赔偿”为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新邵县房产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周小华持他人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冒用他人姓名签名与工行新邵支行签订虚假贷款抵押合同,直到工行新邵支行发放贷款支付给周小华的整个过程中,工行新邵支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002年2月1日批准发放100 000元贷款给周小华,至2004年2月29日周小华已陆续归还了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33 763.09元及相应利息,上诉人应向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周小华追讨。被上诉人的抵押登记行为虽有审查不严的过错,但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上述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二)项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吴 跃 辉 审 判 员 尹 东 初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
2009-07-28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 | 何芳 | (2009)邵中行终字第38号 |
63 | 2018-05-06 22:37:39 | 李海军与松原市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 委托代理人王秀深,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水利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殿发,松原市水利局水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军因油田管线改道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伟、王秀深、被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殿发、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松原市水利局渔政科办理了渔业捕捞许可证,被告允许原告在松花江自然水面捕鱼。2008年6月,被告允许油田管线改道在原告水面施工,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捕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 000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逾期没作复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允许油田管线改道在原告水面施工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经济损失10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松原市水利局给原告办理了渔业捕捞许可证,其渔业捕捞范围为第二松花江自然水面,有原告提供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在卷为凭。因松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二松城区右岸灵隐寺段堤线恢复工程,该工程由松原市水利局负责建设实施,有松原市人民政府松政函〔2007〕第196号通知在卷为凭。为建设实施该工程,被告松原市水利局下发了松水字〔2008〕90号文件《关于调整城区江段渔业作业场所的通知》,要求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到被告处办理作业场所变更手续,原告亦得到了告知,有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在卷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许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原告李海军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海军的起诉。 上诉人李海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致使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了救济途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曾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以(2008)宁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为此纠纷属于行政案件,不属民事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审法院又以(2009)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认为此案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致使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了救济途径。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举出松政函(2007)196号文件,证明该工程是由市政府决定,被上诉人负责实施的。既然被上诉人在2007年就知道要实施吉林油田管线改道工程,势必影响附近水面的捕捞,为什么在2008年年初还要收取上诉人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下发捕捞许可证?三、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下发变更捕捞作业场所的通知,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该工程合同在2008年4月29日签订,2008年6月份开始施工,但向上诉人等人下发变更捕捞作业场所的通知却是在开工后近4个月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局辩称,一、上诉人若真有权利被侵害,必然有正当的救济途径。上诉人找不到正常的救济途径,是其自身的问题,而非人民法院裁判不当。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向其下发捕捞许可证的行为不当,且变更捕捞作业场所给其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是“允许油田管线改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至于捕捞许可证该不该发、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是否应该收取不是本案应审查的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渔业捕捞许可证,2008年3月进行了年度审验。2007年12月29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二松城区右岸灵隐寺段现状堤线恢复至原设计堤线位置,并决定该工程由被上诉人负责组织实施。2008年6月,该工程开始施工。上诉人以影响捕捞为由,曾多次找到吉林油田施工单位协调赔偿事宜未果。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4日召开协调会,表示如因该工程影响捕捞,被上诉人负责调整渔业作业场所或退还2008年全年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但上诉人拒绝调整或退费。2008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下发了《关于调整城区江段渔业作业场所的通知》,要求在二松右岸灵隐寺段堤线恢复工程施工场地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持有松原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审核发放的2008年捕捞许可证的渔民,接到此通知后,本人携带2008年渔业捕捞许可证于2008年9月30日前到松原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办理作业场所变更手续。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上诉人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松原市二松城区右岸灵隐寺段堤线恢复工程是松原市的重点防洪工程,是由松原市人民政府决定,被上诉人负责实施的,吉林油田管道改线工程是该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原审原告李海军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论述不当,但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学 审 判 员 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航 |
2009-08-18 | 李海军、松原市水利局 | 刘永学 | (2009)松行终字第26号 |
64 | 2018-05-06 22:37:43 | 韩彦清为境外机构刺探国家机密案 |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乌 鲁 木 齐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1996)乌中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彦清,男,30岁,回族,无业。199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韩彦清以帮助杜绍源筹集资金出书为由,带杜绍源、古雅(二人均免诉)前往北京,接受某驻华大使文化参赞萨某提供的钱物,随后按与萨某签订的协议在吐鲁番、喀什等地拍摄、录制有关伊斯兰教派的活动资料,其行为构成了为境外的机构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 被告人韩彦清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去北京是杜绍源提出来的,去南疆拍片也是杜提出来了,他的责任小。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彦清未将拍摄的资料片向境外机构提供,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在本案中杜绍源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韩彦清起次要作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6月,被告人韩彦清在北京学习期间,结识了某国驻华大使馆(以下简称某大使馆)文化参赞龙某,后又认识了某大使馆新任文化参赞萨某。期间,被告人韩彦清又认识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校退休教师杜绍源(已免诉)。1995年6月,被告人韩彦清同杜绍源及新疆建工医院女职工古雅(已免诉)一起前往北京。经被告人韩彦清联系,杜绍源、古雅随被告人韩彦清前往某大使馆,与该大使馆文化参赞萨某见面。某大使馆文化参赞萨某提出要被告人韩彦清和杜绍源、古雅三人为使馆收集新疆伊斯兰教派活动的有关情况,当时被告人韩彦清及杜绍源、古雅未表示拒绝,与萨某签订了协议书,并接受由萨某提供的摄像机1部、活动经费1万元以及三个人的月薪3000元,随后返回乌鲁木齐,接着,被告人韩彦清及杜绍源、古雅先后前往吐鲁番、喀什、莎车等地拍摄、录制了伊斯兰教派有关活动情况的资料,返回乌鲁木齐后,被告人韩彦清于同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追缴了全部拍摄录制资料。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保密工作局、宗教事务局鉴定,被告人韩彦清所收集的资料其密级为“机密”级。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保密工作局、宗教事务的鉴定意见书。 2.安全机关提取的有关被告人刺探国家机密的书证、录像带、录音带及照片等。 3.杜绍源、古雅等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彦清无视国法,接受某大使馆为其提供的经费和收集资料的工具,为某大使馆刺探我国家秘密,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韩彦清提出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为维持国家安全,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20日判决如下: 1.韩彦清犯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作案工具摄像机一部、录音机一部、照相机一架依法没收。 审 判 长 赵小溪 审 判 员 孙若红 代理审判员 宋国建 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日 |
1996-08-20 | 韩彦清 | (1996)乌中刑初字第63号 | |
65 | 2018-05-06 22:37:45 | 周天祥间谍案 |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1996)厦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成武、吴捷。 被告人(上诉认)周天祥,化名周明,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商人,住台湾省台北市基隆路五段83巷15号。1996年4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 李长江,厦门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 李石清、江鹰,福州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周天祥于1993年7月间在台湾加入“军情局”间谍组织并接受训练,后潜入兰州市活动,定期回台汇报。1996年3月间,被告人周天祥到厦门帮助同伙李健明(另案处理)掩饰真实行踪,转报李刺探的军事情报回台,传达“军情局”指示,帮助李与军情局取得直接联络。其行为构成间谍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法庭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天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罪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天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未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结果或构成威胁;被告人帮助同伙李健明传递情报与指示起辅助、次要作用,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归案后有检举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因涉及国家秘密,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天祥于1993年6月到大陆经商,同年7月返台时,在其供职于台湾“国防部军事情报局”之兄周某的策动下加入该间谍组织。化名“周明”,月薪及补贴新台币6.5万元,并领取建案基金新台币10万元,接受训练和派遣,潜入兰州市进行间谍活动,定期返回台湾接受“归询”。1995年9月,被告人周天祥又到厦门,继续从事间谍活动。1996年3月大陆军事演习期间,其同伙李健明(已判刑)受命到广东省汕头市一带刺探军事情报。被告人周天祥接到李从汕头市澄海机场的公用电话打来的暗语报告:工厂有生产,但没有出货(意指有演习,但没有发现导弹发射),即转报“军情局”。“军情局”指示李继续留守观察。被告人周天祥归案后如实交代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到的间谍用具。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天祥的供述与辩解。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天祥加入台湾军事情报间谍组织,积极进行间谍活动,尤其在1996年3月我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军事演习期间,配合同伙刺探军事情报,传送回台,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情节较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天祥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自相矛盾,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周天祥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查扣被告人周天祥购买的位于厦门市开元区嘉禾路武汉大厦2#7楼B座的商品房一套、位于兰州市东方红商业城南区第1-36号房产、中国银行存折一本(内有美元1.01元,账号:4548210-03990257725)予以没收。 (3)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台湾地区网:09207683)、PHILIPS12BAND型收音机一台、《军人撞鬼纪事》、JVCGR-AX63型摄像机一台、SAMSUNGAF-SLIM型照相机一台、SHARPUX-104型传真机一台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许庆林 代理审判员 邱一帆 代理审判员 王 绮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
1996-11-07 | 周天祥 | (1996)厦刑初字第149号 | |
66 | 2018-05-06 22:37:46 | 韩彦清为境外机构刺探国家机密案 |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1996)新刑一终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彦清,男,30岁,回族,无业。199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 韩彦清对判决不服,以“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其有立功表现,应该得以从轻处罚”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相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韩彦清为达到个人牟利的目的,无视国法,接受某大使为其提供的经费和收集资料的工具为某大使馆刺探我国家秘密,依法应予惩处。但念其归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改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 (2)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 (3)韩彦清犯为境外的机构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审 判 长 宋中宣 代理审判员 杨 萍 代理审判员 刘彦平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
1996-12-20 | 韩彦清 | (1996)新刑一终字第290号 | |
67 | 2018-05-06 22:37:47 | 王冠都间谍案 | 江 苏 省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1997)宁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冠都,男,48岁,汉族,福建人,住台湾省台中市西屯区西安街277巷6弄35号。1997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国祥、渠时康,南京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王冠都于1996年3月在境外加入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特务组织,并于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间,分别以中美合作苏州中北药品工业有限公司营销专员和台湾巨昱实业有限公司大陆地区总经理的身份作掩护,多次由台湾潜入境内,接受间谍组织派遣任务,搜集我军事、科技情报,并企图策反我海军某部军官杨某。上述事实,有唐迎新等10名证人的证言,江苏省国家安全厅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北海舰队等部队的证明材料及收缴的照片、密码底本等物证以及被告人王冠都的供述在案佐证。被告人王冠都的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构成间谍罪。但被告人王冠都归案后交代罪行态度较好。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冠都辩称,自己到空军某军事工程学院机场参观飞机是买门票进入的;在空军某试飞团没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定位仪不是用于间谍活动的设备。同时被告人王冠都还认为,自己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作案情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院能从轻判处。 王冠都的辩护人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王冠都涉嫌间谍罪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在对王冠都决定刑罚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法庭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明确,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危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并给两岸关系的发展带来阴影,愿意接受惩罚,并表示以后有机会愿意做一些有益于两岸统一的事。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法定情节,以及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酌定情节,被告人王冠都具有《刑法》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合议庭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因涉及国家秘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不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3月,被告人王冠都在台湾加入台湾间谍组织国防部军事情报局,并于1996年5月至1997年5月间,分别以中美合资苏州中化药品工业有限公司营销专员、台湾巨昱实业有限公司大陆地区总经理的身份多次由台湾潜入境内,接受“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任务,搜集我军事、科技情报。其中:1996年5月,被告人王冠都至安徽省某军用机场,拍摄某型飞机在飞行中的照片;1996年7月,被告人王冠都通过唐某(原南海舰队某舰副机电长)的关系,进入某部军港,参观了某型导弹驱逐舰,并在重要部位拍照;嗣后,被告人王冠都又约唐某前往青岛市,并指使唐拍摄停泊在某军港的军舰。1996年8月,被告人王冠都至南京某大学,通过郇某(该校科技部秘书)获取内部刊物《××技术》合订本及1995年《航空科研设计论文集》,并复印了《××技术》合订本。1996年8月,被告人王冠都在西安市,在潘某(《军工报》记者)、高某(《陕西日报》记者)陪同下,进入解放军空军某学院,拍摄了军用飞机的照片。次日,王在潘、高等人协助下,以新华社记者的身份进入某飞行试验研究院机场,询问了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的情况,并对该军用机场进行了拍照;当日,王冠都还到该院某试飞团企图了解该团飞加油机等情况,遭拒绝。同年10月,被告人王冠都在潘、高等人陪同下,再次去空军某学院套问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等情况,并拍摄了军用飞机照片。1997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冠都乘船对黄埔江沿岸的军港码头及22艘多种型号的军用舰船进行拍摄。上述被告人王冠都搜集的我军事、科技情报,除1997年5月8日所拍摄的29张被截获外,其余大部分已由被告人带回台湾上交国防部军事情报局。另外,王冠都在搜集情报中于1996年4月结识海军某部大校军官杨某,认为杨某任职的部门有供其获取情报的重要价值,遂渐与杨密切关系,并向军事情报局“报告”,建议策反杨某。1996年5月,被告人王冠都在境内活动期间,多次通过密码广播接受台湾军事情报局要其“搜集中共南京某大学之飞行器××技术中心目前工作成果、进度及实际运用情况”;“搜集中共飞机制造厂对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试飞情形”;“策导杨某时机尚未成熟,不宜派员会面,请继续对其进行考核,待能产生情报资料后,再议”等派遣任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冠都对所从事的间谍活动的情况供认不讳。 2.证人唐某证言证实陪同被告人王冠都进入海军某部军港并拍照以及受王指使拍摄停泊在青岛海军某部军港的某型军舰的情况。 3.证人郇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冠都通过其获取《××技术》等内部刊物的情况。 4.证人潘某、高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冠都进入某飞行试验研究院机场拍摄军用飞机及了解某型飞机改装空中加油机的情况。 5.江苏省国家安全厅关于侦听台湾间谍广播对王冠都派遣任务的内容及收缴的密码底本等书证、物证。 6.缴获的被告人王冠都所拍摄的我军用舰船的照片。 7.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南海舰队、北海舰队以及南京军区空军等军队领导相关的有关部队军事禁区、文件密级鉴定的证明材料。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冠都参加间谍组织,并接受派遣任务,积极为其刺探、提供我军事、科技情报,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且大部分情报已被带回台湾交给间谍组织,对我国家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被告人王冠都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在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一)、(三)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冠都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追缴的犯罪活动经费美元3220元,港币60元,台币2050元予以没收。 审 判 长 史 进 审 判 员 贺凌云 代理审判员 汪 波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
1997-11-24 | 王冠都 | (1997)宁刑初字第113号 | |
68 | 2018-05-06 22:37:47 | 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特务案 | 被告人:卢顺序(ROLANO S LOO),又名鲁岚,男,六十七岁,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达马斯克大街六一0八号。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三特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敦先、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莹。 被告人:宁念慈,女,四十二岁,原系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所工程师。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雷琼。 被告人:俞德孚(宁念慈之夫),男,四十八岁,原系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编导兼摄影。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立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犯间谍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一九八六年六月四日和七月九日,进行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一九八四年六月,被告人卢顺序受北京航空学院邀请来华讲学。来华前,卢顺序接受了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以讲学为掩护进行特务活动。卢顺序到北京后,以物质利诱等手段,拉拢被告人宁念慈帮助其进行特务活动。尔后,卢又指使宁与居住在美国旧金山市的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驻美直属员杨鹏(化名杨宗山)直接取得联系。一九八五年三月,卢顺序离华后,宁念慈在杨、卢二人指使下,于同年四月至九月间以托我出国人员带东西为名,先后三次向杨鹏、卢顺序提供我经济、外事等机密情报和内部文件数份。 一九八五年十月中旬,卢顺序接受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再次来北京,发展宁念慈正式参加了特务组织,并向宁传授了密写和收听特务电台指示的方法,传达了给宁规定的化名、代号和任务。此间,宁念慈向卢顺序提供了我军事方面的情报。卢顺序和杨鹏先后给宁念慈特务活动经费及酬金八百一十美元。同年十一月,卢顺序到杭州,发展朱俊异(另案处理)参加特务组织,并从朱处搜集了我军事、经济等方面的情报。卢还向朱提供了进行特务活动的微型收录机一台及外汇兑换券二百六十元。 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五年,卢顺序在来华探亲期间,在河南、陕西等地,通过薛XX、陈XX、卢XX和李XX等人,刺探搜集了有关我军事及经济方面的情报。 被告人俞德孚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间,明知其妻宁念慈已参与特务活动,还积极向宁提供我军事方面的情报,并向宁表示愿意一起进行特务活动。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同案人的供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明实、充分,足以认定。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卢顺序虽系美国公民,但他加入了国民党特务组织,两次来华,都是受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为国民党特务组织发展成员,进行特务活动,是为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服务的。宁念慈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国民党特务组织,接受任务,为台湾国民党特务机关收集、提供我军事、经济情报。俞德孚虽没有参加特务组织,也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任务,帮助宁念慈进行特务活动,为台湾国民党特务机关提供情报。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一)(三)项规定的特务罪。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卢顺序、宁念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俞德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特务罪判处卢顺序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宁念慈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俞德孚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供卢顺序、宁念慈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没收卢顺序、宁念慈的部分财产。 被告人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以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卢顺序等三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1986-08-20 | 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 | 453 | |
69 | 2018-05-06 22:37:48 | 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 | 付健,男,195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辽宁省锦州输油管理处党委书记、纪检书记、工会主席、副处长。因涉嫌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于2002年5月17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国家安全局拘传,5月18日被锦州市国家安全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经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辽宁省锦州市国家安全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一案,由锦州市国家安全局侦查终结,于2002年12月5日移送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12月16日依法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付健犯罪实事如下: 1997年8月,被告人付健的亲友吕逸群(另案处理)来锦州时与付健商量向境外情报机构提供情报以获取报酬,付健考虑后表示同意。为此,吕逸群给付健规定了化名、交接情报的联络方法和暗语,为付健提供了“美能达”照相机和数码相机各一架,数码录音笔一支及芯片5张等收集情报工具,并先后8次向付健布置收集我国秘密、情报的任务。在1997年8月至2002年5月期间,付健利用职务的便利,窃取、搜集国家秘密及相关情报。先后21次在不同时间、地点、采取不同方式非法向吕提供涉及我国国家政治、经济、军事等大量国家秘密、情报。其中:绝密级情报1份(未遂),机密级情报7份,秘密级情报26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报24份。付健为境外情报机构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境外情报机构给付健每月发放工资及奖金,总计金额60900美元。上述作案工具、赃款和部分国家秘密、情报,案发后被国家安全机关收缴。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付健无视国法,为境外情报机构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危害国家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健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付健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付健向外非法提供的国家秘密情报部分证据不足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付健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情节特别严重,但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查清犯罪事实,所获 2003年2月28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付健犯为境外窃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2、依法没收扣押在锦州市国家安全局的被告人付健作案使用工具美能达照相机一架、数码摄像机一架及芯片6张、数码录音笔一支、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部; 3、依法没收扣押在锦州市安全局的被告人付健非法所得美金6090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付健表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
2003-02-28 | 付健 | 403 | |
70 | 2018-05-06 22:37:48 | 朱佳杰盗窃国家重要机密案 | 被告人:朱佳杰,男,22岁,原系吉林省九台县第四中学补习生。1987年7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佳杰因泄露国家机密一案,由吉林省九台县人民检察院向九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九台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朱佳杰于1987年以前,3次参加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均因成绩差而未被录取。1987年6月24日凌晨3时左右,朱佳杰翻墙跳入九台县第十二中学印刷厂院内,用铁钎子撬开印刷车间西侧5个窗户上的铁丝网,撬下窗户玻璃,盗走1987年全国高等院校招生考试的生物、数学、政治试题印刷版7块。朱佳杰将这些印刷版拿回家中后,企图复印未逞。后在其兄的规劝下,朱佳杰即将4块印刷版扔回印刷厂院内,其余3块,1块被朱佳杰砸碎,另外两块则被其丢失在第十二中学的仓库附近,后被公安机关找到收回。6月25日晚,朱佳杰在其兄陪同下到吉林省公安厅投案自首。 被告人朱佳杰上述犯罪事实,有勘验笔录、指纹鉴定结论、作案工具、证人证言证实,朱佳杰亦供认不讳。 九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佳杰在屡次高考未中的情况下,为达到升学目的,竟无视国法,产生了盗窃高考试卷之念,由于其实施了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致使九台县考区的考生只得改换了第2套试题,考试时间也被迫延期,从而给广大考生造成了混乱,影响了高考成绩。朱佳杰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朱佳杰并没有泄露国家机密的动机,也没有实施泄露国家机密的行为,故不能对其以泄露国家机密罪论处。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规定对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故依照刑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的规定,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盗窃公文罪类推定罪。朱佳杰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1987年12月18日,九台县人民法院以盗窃公文罪,判处被告人朱佳杰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朱佳杰没有提出上诉。九台县人民法院依法将全案报请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朱佳杰以类推定罪量刑正确,报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朱佳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类推是正确的。但是,罪名不应定盗窃公文罪,而应定盗窃国家高考试卷罪。量刑同意原审法院对朱佳杰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意见。据此,1988年4月4日,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核认定:被告人朱佳杰盗窃全国高等院校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保密法规,影响了国家正常的高考秩序,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朱佳杰作案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对朱佳杰犯罪事实的认定和适用类推是正确的。但是,国家考试题属于国家机密,朱佳杰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属于国家保密法规,故原审法院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类推朱佳杰犯盗窃公文罪不确切。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该案应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类推朱佳杰犯盗窃国家重要机密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以及朱佳杰尚属初犯,量刑可从轻。据此,1988年6月28日,最高人民去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对朱佳杰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以盗窃国家重要机密罪,类推判处被告人朱佳杰拘役六个月。 |
1988-06-28 | 朱佳杰 | 290 | |
71 | 2018-05-06 22:37:51 | 戴**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案 |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01)高刑终字第27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男,39岁(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出生地北京市,北京益施多科技有限公司监事,住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二区26-7-303号(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一区13-3-2406号);因涉嫌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00年5月17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看守所。 辩护人房玉林,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笑宇,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犯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一案,于二ОО一年五月八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戴**,审阅了戴**的辩护人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1997年4、5月间,戴**向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领导小组成员、国家电力公司国际合作局工作人员刘加宇提出自己计划代理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在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项目中进行投标,并向刘加宇打探该项目的情况。刘加宇将在工作中掌握的《外高桥二期标书审查会议纪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招标书编制情况汇报会议纪要》2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及《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采购咨询会纪要》、《关于发送外高桥电厂二期扩建工程初步设计(予设计)予审查会议纪要的函》、《上海外高桥发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设备采购专家咨询会纪要》、《关于发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标书审查意见的通知》、《关于发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标书原则审查会议纪要的通知》5份秘密级国家秘密等文件交给戴**。后戴**在本市朝阳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会客室内,将上述7份文件交给日籍职员中冢润一郎,后由中冢润一郎转交给日本三菱商事(株)上海事务所负责上海外高桥项目的尾上晃。 国家安全机关在日本三菱商事(株)上海事务所查获上述7份文件,并将戴**查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中冢润一郎、尾上晃、陈玉芬、白鉴证言,案犯刘加宇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文件材料,北京市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密级鉴定,国家电力公司出具的材料,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登记的情况及中冢润一郎、尾上晃的身份情况,戴**所在的公司及身份情况,戴**的供述等。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戴**为了做外商机构在华投标项目的代理,竟向国家工作人员刺探国家秘密,并将国家秘密提供给外商机构,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故认定戴**犯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戴**上诉提出:其不明知提供的材料是国家秘密,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戴**没有刺探国家秘密的故意;原判定罪不准,应定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在共同犯罪中,戴**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7年4、5月间,上诉人戴**向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领导小组成员、国家电力公司国际合作局工作人员刘加宇(另案处理)提出自己计划做日本三菱商事(株)式会社的代理,准备帮助该外商机构在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项目中进行投标,并向刘加宇打探该项目的情况。刘加宇将在工作中掌握的《外高桥二期标书审查会议纪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招标书编制情况汇报会议纪要》2份机密级国家秘密及《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采购咨询会纪要》、《关于发送外高桥电厂二期扩建工程初步设计(予设计)予审查会议纪要的函》、《上海外高桥发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设备采购专家咨询会纪要》、《关于发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标书审查意见的通知》、《关于发送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锅炉岛、汽机岛标书原则审查会议纪要的通知》5份秘密级国家秘密等文件交给戴**。后戴**在本市朝阳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会客室内,将上述7份文件交给日籍职员中冢润一郎,后由中冢润一郎转交给日本三菱商事(株)上海事务所负责上海外高桥项目的尾上晃。 国家安全机关在日本三菱商事(株)上海事务所查获上述7份文件,并将戴**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中冢润一郎(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机械部门负责对华电力项目经理)证实,1997年左右,其在公司会议室认识了戴**,戴称自己有丰富的经验和广泛的信息,想做三菱商事代理;当时其向戴**介绍,上海外高桥项目是由东京总部去做的,北京事务所只是协助东京总部了解项目的有关信息,希望他能帮助了解该项目的有关情况。1997年4、5月份,在国贸中心19层三菱商事北京事务所的会客室,戴**提供给中冢润一郎有关上海外高桥项目的一些会议纪要材料,均是复印件,后翻译成日文有20多页;中冢润一郎把这些材料提供给东京总部负责外高桥项目的尾上晃。 (2)证人尾上晃(日本三菱商事机械部发电设备科长代理)证实,在上海其办公桌内查获的文件材料是从北京事务所中冢润一郎处搞到的;1997年5月,其与中冢润一郎交换意见时,中冢润一郎说,戴**很可靠,戴介绍了外高桥项目的基本经过,戴对此项目很熟悉;有关材料是在国家电力部工作的刘加宇提供的,刘提供的材料对三菱有很大帮助,他提供给了外高桥二期哪些设备在国内采购,哪些在国外采购的情况,其将此情况告诉了三菱重工。 (3)证人陈玉芬(国家电力公司国际合作部经济贸易处处长)证实,保密办的白鉴处长给其外高桥项目的8份文件材料,说是安全部门查获的被泄露的材料,其一看很惊讶,因为其中包括很多当时刚刚召开的项目会议的内容,按行业内的有关保密规定,在项目招投标期间的所有文件材料都是有密级的,国家电力公司有相关的密级规定,在招标采购过程中的很多内容都涉及到国家利益,都是应该保密的。 (4)证人白鉴(国家电力公司总经理工作部处长)证实,无论文件上是否标了密级,作为刘加宇这样的招投标领导小组的成员应该非常清楚这一点,招投标当中的所有文件都是保密的,公司有相关的保密制度,已报国家保密局备案。 (5)刘加宇的供述证实,其是通过戴**介绍认识的中冢润一郎,一共与中冢润一郎见过三次面;第一次是1996年,在国贸大厦吃饭,中冢润一郎自我介绍说是三菱商事北京事务所所长助理,中冢润一郎希望其能在外高桥项目中给他们多帮忙,当时其只是口头谈了谈外高桥项目的情况,没有带外高桥项目材料;第二次是1997年3月前,在白云餐厅的日本料理馆,其也只是口头谈了谈项目的情况,此次也没有给任何材料;1997年4、5月间,其根据他们的需要选择了一些外高桥项目的文件资料,在其单位复印后,将文件材料带回家中;过了几天,其打电话给戴**让戴来其家将文件材料取走;其将材料交给戴**时曾叮嘱他,意思是让他在把材料给中冢润一郎时一定要慎重,要把材料做一下处理;其当时想戴**作项目招标这么多年,做事一定会比较慎重,应该清楚这些材料属于内部文件,没想到他就这样全盘端给中冢润一郎了;第三次是98年夏天,陈玉芬处长给其打电话,说外高桥项目的材料被泄密,国家安全部门查材料的密级程度;其给戴**打电话说那些文件出事了,让他马上约中冢润一郎;在国贸大厦见到戴**时,戴说已经问过中冢润一郎了,肯定不是他出的事,并安慰其说可能是上海方面出的事;在咖啡厅见到中冢润一郎时,其又问中冢润一郎,他说不会是三菱出的事,戴**把材料给他,他把材料就锁在自家的保险柜里;其对中冢润一郎的说法表示怀疑,戴**当时也显得特别紧张;其还证实,向其出示从尾上晃处查获的7份文件,是其交戴**的文件。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查获的文件材料证实,在日本三菱公司驻上海事务所办公室,对尾上晃办公桌搜查时起获文件共15份,其中涉及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招标的文件共9份。 (7)北京市国家保密局于2000年6月16日对查获有关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招标的9份文件进行的密级鉴定证实,其中2份机密级文件,6份秘密级文件,1份是内部管理不得擅自扩散的资料。 (8)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关于对尾上晃处理结果情况说明”及尾上晃的悔过书证实,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已责令尾上晃具结悔过。 (9)国家电力公司国际合作局提供的“刘加宇94—98年负责的项目”、国家电力公司提供的“关于成立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领导小组的批复”及附件“小组成员名单”以及“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的材料证实刘加宇是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领导小组成员。 (10)在北京市工商局调取的日本三菱商事(株)北京事务所登记的情况及中冢润一郎、尾上晃的身份情况证实戴**将国家秘密文件交给的对象是外商机构。 (11)上诉人戴**供述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戴**上诉所提其不明知提供的材料是国家秘密及其辩护人所提戴**没有刺探国家秘密的故意一节,经查,虽然刘加宇提供的文件未标有密级,但戴**曾有负责招标工作的阅历,其应当知道刘加宇提供的上海外高桥电厂二期工程设备招评标文件属国家秘密,且证人中冢润一郎的证言、刘加宇的供述均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为谋私利,竟向国家工作人员刺探国家秘密,并将国家秘密提供给外商机构,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戴**所提其不明知提供的材料是国家秘密、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罪不准、应定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一节,经查,戴**的犯罪行为是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其行为构成为境外刺探国家秘密罪;所提在共同犯罪中戴**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小楠 代理审判员 罗 勇 代理审判员 王海虹 二ОО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文斌 书 记 员 于 楠 |
2001-07-31 | 戴** | (2001)高刑终字第278号 | |
72 | 2018-05-06 22:37:53 | xxx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 |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住xxxx,户籍所在地本市茅台路200弄3号504室。因本案于200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汀,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思之,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一字(2003)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于20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国家秘密,依法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袁汉钧、王利、代理检察员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郭国汀、张思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xxx于2003年5月下旬,从民警徐某处获悉本市公安机关处置上海益民食品一厂突发性群体事件出警情况的秘密后,作了记录、整理,并于同月23日上午在其晋元路住处,以手写稿的形式将上述秘密传真给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xxx为确保该秘密送达,又于当晚将上述秘密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中国人权”组织。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秘密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xxx在其晋元路住处,将新华社2003年第17期《内参选编》中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并在该复印件上亲笔注明“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文件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证实以上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提请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郑将上述文稿提供给境外组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均辩称xxx不明知上述文稿属于国家秘密;也没有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且境外组织并未收到郑提供的文稿,所以未造成后果,公诉机关指控xxx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xxx在晋元路住处,在获得的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2003年第17期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上,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郑”等文字后,传真给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该复印件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的材料,属秘密级国家秘密。 此外,被告人xxx还于2003年5月下旬,将获得的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整理成文,通过传真和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境外机构。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薛xx证实,因xxx把一篇有关郑的采访文章交薛民春向境外媒体提供,薛遂于2003年1月将该文章传真给了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随后收到了该组织署名刘青的回复传真。薛民春便将该传真送给xxx看,并告知郑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会与其联系,郑复印了一份留下。 落款为“刘青2003.1.29”、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传真复印件上载明了该组织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刘青的助手是焦先生。 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关于“中国人权”组织及“中国人权”主席刘青、主席助理焦柏固的证明材料》证实,“中国人权”组织是在美国纽约成立和办公的组织,由刘青任主席,焦柏固任主席助理。 证人赵xx证实,2003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赵至xxx住处交给其一份新华社《内参选编》的复印件。 被告人xxx供述,《内参选编》是内部参考文章,非高级别的公务人员是看不到的。郑还供述了其与“中国人权”组织及焦柏固联系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焦柏固的电子邮件地址。此外,xxx对其于2003年5月28日在住处把新华社《内参选编》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本市晋元路88弄1号楼1406室xxx住处查获了新华社《内参选编》第17期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标有“焦: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郑”的手写字体)。 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检鉴定书》证实,上述复印件上的手写字迹均是xxx所写。 新华通讯社上海分社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系该分社记者采写,刊登于新华社出版的《内参选编》2003年4月30日第17期上。 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的《密级鉴定书》证实,xxx向境外提供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的材料,系出自《内参选编》(秘密级)2003年第17期,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 国家保密局的 《关于上海市保密局对xxx案所作密级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确认了以上密级鉴定为有效。 证人薛xx证实,其于2003年5月28日在xxx住处帮助郑发送过多份材料,收件人姓焦。 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保卫处提供的住宅电话注册登记信息证实,电话号码63804774的用户名为xxx,装机地址为晋元路88弄1号楼1406室。 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数据与固定通信业务部提供的电话用户通讯记录清单证实,2003年5月28日,电话号码63804774与在美国纽约“中国人权”组织电话号码之间曾有多次联络。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将国家秘密非法传真给境外组织,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尚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xxx的文化程度、社会阅历及其所从事的职业,结合郑向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传真前述文章时特意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等文字以引起对方重视的行为,以及郑到案后曾作的《内参选编》是内部参考文章,非高级别公务人员看不到的供述,郑主观上具有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故对x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郑不明知国家秘密及没有向境外提供秘密之故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xxx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至于境外组织是否收到,损害国家利益的实际后果是否产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对xxx及其辩护人关于xxx提供的文章境外组织未收到,没有造成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卫国家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五日止)。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行恺 审 判 员 王宇展 代理审判员 蒋征宇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 玮 书 记 员 李 姝 |
2003-10-28 | xxx | (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 | |
73 | 2018-05-06 22:37:57 | 郑恩宠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 |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03)沪高刑终字第1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恩宠,男。1950年9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市敏鉴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本市长宁区茅台路200弄3号504室,住本市闸北区晋元路88弄1号楼1406室,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于200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思之,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国汀,上海市天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恩宠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一案,于二〇〇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恩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及辩护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文检鉴定书》,新华通讯社上海分社出具的《证明材料》,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密级鉴定书》,国家保密局出具的《关于上海市保密局对郑恩宠案所作密级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上海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关于'中国人权'组织及'中国人权'主席刘青、主席助理焦柏固的证明材料》,有关电信、通信部门的信息材料,证人薛民春、赵汉祥、薛利莉的证言及被告人郑恩宠的相关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恩宠于2003年5月28日在本市晋元路住处,在所获得的新华社2003年4月30日出版的《内参选编》2003年第17期中《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以下简称'强')文的复印件上,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郑'等文字后,传真给在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该复印件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属秘密级国家秘密。郑恩宠还于2003年5月下旬,将所获得的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整理成文,以传真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境外机构。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恩宠将国家秘密非法传真给境外组织,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尚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恩宠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查获的犯罪工具、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郑恩宠及其辩护人对原审判决认定郑向境外组织非法提供新华社《内参选编》中的'强'文及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出警情况的事实均无异议。郑恩宠上诉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郑传真给美国纽约'中国人权'组织的新华社《内参选编》中的'强'文不是国家秘密,因该文章中含有法庭公开开庭或多家媒体发表的部分内容。2、上述文章即使是国家秘密,郑也不明知,原判以郑的文化程度、阅历等来确认郑主观上明知是国家秘密,是与事实不符的,且所谓'中国人权'组织亦未确认收到上述文章。3、原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不当。据此,郑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并称即使是犯罪,亦应认定为初犯,且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思之、郭国汀认为:l、原审判决将'强'文认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不当。理由是该文仅标明'新闻监督',本身未标明密级,且该文的内容本质上与一般社会新闻无异,不能将《内参选编》中所有文章都认为是国家秘密。2、原审判决根据郑恩宠文化程度、社会阅历及所从事的职业,加注'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及非高级别公务员看不到的供述,推定郑恩宠明知上述文章为国家秘密且主观上具有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故意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未适用《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事后作出的《密级鉴定书》,无鉴定人签名,依法属于无效证据。综上,两名辩护人认为,郑恩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此外,辩护人郭国汀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内容,超出了司法解释范围,当属无效;郭还认为,原审判决将郑恩宠发送给境外机构的有关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一文,认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明显违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郑恩宠向境外组织非法提供新华社《内参选编》中的'强'文及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新华社《内参选编》作为秘密级国家秘密文件的有效性已近二十年。上海市国家保密局关于新华社《内参选编》中的'强'文系秘密级国家秘密的《密级鉴定书》及国家保密局的确认函是合法、有效的。郑恩宠在向境外非法提供的'强'文上,特意注明'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足以证明其向境外组织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主观故意,此外,郑恩宠辩称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但查无实据。因此,郑恩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结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新华杜《内参选编》中的'强'文是否系秘密级国家秘密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亦属国家秘密;国家秘密的密级确认,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新华社依照有关保密法规将《内参选编》确定为秘密级文件是合法、有效的。'强'文虽未标明密级,但明确标明系出自于《内参选编》,两者之间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该文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依法应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规予以确认。现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依照保密法的有关规定,鉴定认为'强'文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并根据国家保密局关于《查处泄露国家秘密案件中密级鉴定工作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出具了盖有公章的《密级鉴定书》,并得到国家保密局的复核确认。 因此,上海市国家保密局所作的上述鉴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郑恩宠向境外组织提供的'强'文,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是正确的。郑恩宠及其辩护人认为'强'文不是国家秘密,则属于个人理解:认为上海市国家保密局的上述鉴定属无效证据,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郑恩宠是否有向境外组织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主观故意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郑恩宠到案后,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即称,《内参选编》与一般的刊物不同,只有具有行政级别的人才能阅读,其是一般法律工作者,不适宜阅看《内参选编》的内容。此后,郑又供称,《内参选编》是新华社的内部参考文章,像他这样不是高级别的公务人员是看不到的.连其律师事务所主任也看不到。郑恩宠的上述供述,反映出郑对新华社《内参选编》内容的认知程度,即《内参选编》具有内部性、秘密性和时效性。郑恩宠还供认,他从2003年初起与境外所谓'中国人权'组织等机构联系,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司法局对其执业律师资格不予登记,且-直不予解决,遂不考虑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顾一切地搜集动拆迁方面政府'侵犯人权'的负面材料,采取'火上浇油'的方式加以处理后,发送给境外'中国人权'组织,以此对政府部门施加压力,并通过境外组织扩大个人影响,以解决其执业律师资格登记问题。 综上,根据郑恩宠所从事的法律职业特性及十余年的法律工作经历,结合郑恩宠上述供述及郑在'强'文上加注'焦:新华社内参稿,望引用'等行为来看,郑恩宠明确知道'强'文是新华社《内参选编》刊登的文章,属于内部参阅的文件,该文虽然没有标明密级,但郑应当知道《内参选编》及其中的'强'文的内容,关系到社会稳定、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理应依法予以保密。但郑恩宠却因个人问题未获解决,为发泄不满情绪,竟在明知'中国人权'组织为境外机构的情况下,故意将'强'文提供给该组织。上述事实,不仅有郑恩宠的供述,并有查获郑恩宠提供给'中国人权'组织'强'文的复印件及公安机关《文检鉴定书》、国家安全机关《关于'中国人权'组织及'中国人权'主席刘青、主席助理焦柏固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郑恩宠主观上有向境外组织提供国家秘密的故意。郑恩宠及其辩护人关于郑不知'强'文系国家秘密,原审判决推定郑向境外组织提供国家秘密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显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至于郑恩宠辩称境外'中国人权'组织未确认收到上述传真件一节,郑曾供认,他给美国的焦先生打过电话,询问是否收到上述文章的传真,焦答已收到了。尽管郑的陈述前后矛盾,但是,对方是否收到传真件,并不影响认定郑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事实。 此外,原审判决虽认定郑恩宠将本市公安机关处置群体事件的出警情况整理成文,通过传真和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境外机构的事实,但判决未认定该文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并对郑定罪量刑。现辩护人郭国汀律师提出原审判决将郑恩宠发送给境外机构的上述文章,认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事项。'第四条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秘密级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属于'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作为我国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司法解释。上诉人郑恩宠应当知道新华社《内参选编》刊登的'强'文属于国家秘密,文章内容事关国家安全和利益,仍非法提供给境外组织。查获的该文复印件由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确认和国家保密局复核确认系秘密级国家秘密。原审判决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以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依法追究郑恩宠的刑事责任于法有据。原审判决援引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已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因此,郑恩宠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四、关于郑恩宠检举揭发的问题 郑恩宠辩称,其有检举犯罪嫌疑人周正毅的行为。经查,郑恩宠在代理他人行政诉讼过程中,通过他人得知境外媒体有关周正毅问题的报道后,认为'周正毅的问题也可以炒作的','周正毅事情炒大后,可以将自己名气炒大,我的律师证解决就有希望了'。事实上,犯罪嫌疑人周正毅是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依法逮捕的,且郑恩宠也从未向法庭和其他司法部门提供上述相关的事实证据和线索。可见,郑恩宠所谓的检举、揭发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恩宠将国家秘密非法传真给境外组织,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依法应予惩处,但犯罪情节较轻。郑恩宠及其辩护人认为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郑上诉还提出,其即使犯了罪,也是初犯,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经查,原审判决根据郑恩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对郑决定刑罚时已考虑对其从轻判处,郑上诉要求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郑恩宠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恩宠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旭明 代理审判员 须梅华 代理审判员 杲祥华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晓舟 |
2003-12-18 | 郑恩宠 | (2003)沪高刑终字第181号 | |
74 | 2018-05-06 22:38:01 | 黄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 四 川 省 成 都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成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琦(网上笔名:难博),男,1963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住四川省内江市沱江路31-1-44,现住成都市人民中路51号。2000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筱平,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军,四川德阳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字(2001)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琦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的规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建强、苏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琦及其辩护人高筱平,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至6月,被告人黄琦及其开办的“天网寻人”网站主页设置“走向论坛”、“网海拾遗”、“遥看中华”等栏目。在“走向论坛”栏目登载《中~国民~主~党纲领》、《新疆维吾尔人的独立意识:因为历史上我们一直是个独立的国家》等文章;在“网海拾遗”栏目收集发表《可也不可预测的大陆来》、《六、四不是事件,不是风波,是屠杀》等文章;在“遥看中华”栏目中外国链接“中~国人~权民~运信息中心” 发布的“两公民要求平反六、四被捕”、“大赦国际:213名六、四政治犯被关押”等信息。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举出了如下证据:公安机关通过黄琦的电脑在“天网寻人”网站查获的证据清单;四川省公安厅的电子物证鉴定表;证人曾俐、曾洪、曾全富、刘洪海、李昱的证词;成都天网寻人咨询服务事务所与成都华美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签订的企业上网合同;黄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琦的行为已经构成煽动分裂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3条、105条、第69条的规定予以处刑。 被告人黄琦对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走向论坛”栏目中的文章系他人所张贴,因自己不懂删除功能而一起直留在网上;自办栏目“网海拾遗”、“遥看中华”中的文章,自己只对2000年3月30日以前的负责,因2000年3月30日该网站被国内关闭后,已交给北美华人寻亲会管理。 被告人黄琦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无证据证实黄琦何时何地通过哪台计算机在网上发表上述被指控的文章,同时指出黄琦有言论自~由,可以对某一事件发表自己的看法。经审理查明,1998年底,被告人黄琦在成都市开办“成都天网寻人咨询服务事务所”,并担任法人代表。1999年6月14日,该事务所通过“成都华美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注册上网,网站名为“天网寻人”,域名为www.6-4tianwang.com,内设“冤情联播”、“司法新闻”、“官方网事”、“呐喊专集”、“免费寻人”、“遥看中华”“网海拾遗”和“走向论坛”等栏目,由黄琦负责网站的维护和主页的制作,更新工作。2000年3月以来,黄琦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的“走向论坛”栏目中登载有《中国民主党政治纲领》(2000年4月28日)、《中 ~国民~主~党章程》(2000年5月26日)、《中~国民~主~党“六、四”十一周年宣讲词》(2000年6月3日)、《新疆维吾尔人的独立意识:因为历史上我们一直是一个独立的国家》(2000年3月15日)、《热比亚何罪之有?》(2000年3月14日),《FLG邪教学员示威被拘捕》(2000年 5月29日)、《“六、四”影带,网上可以直接看》(2000年5月29日)等文章;2000年6月3日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的“网海拾遗”栏目中收集发表有《可也不可预测的大陆将来》、《六、四不是事件,不是风波、?是屠杀》、《海内外各方通过“走向论坛”纪念“六、四”》等文章;2000年6月2 日,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遥看中华”栏目中链接“中国人权民运信息中心”发布的《两公民要求平反六、四被捕》、《大赦国际:213名六、四政~治犯被关押》等信息。上述文章以造谣、诽谤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案发后,黄琦于200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机关在案发后通过黄琦的电脑在“天网寻人”网站查获的证据清单,证实黄琦在“天网寻人”网站主页的“走向论坛”栏目中登载有上述文章。 2、公安机关在对黄琦的办公地点进行搜查时,从其电脑中查获的往来电子邮件,证实黄琦曾收到过以下邮件:(1)2000年5月17日22:31主题 “你是如何预测大陆的将来”,发件人brims;(2)2000年5月21日23:46,主题“看你如何处理”,内容为“六、四”难属呼吁书,发件人J;(3)2000年6月2日17:07,主题“六、四不是事件,不是风波,是屠杀”,发件人张三。同时,黄琦曾发出以下邮件:(1)2000年5月18日 15:59,主题“回复”,回件人难博;(2)2000年5月22日14:27,主题“回复:看你如何处理”,回件人难博;(3)2000年6月2日23:05分,主题“回复六、四不是事件,不是风波,是屠杀”,回件人难博。 3、四川省公安厅的电子物证鉴定表,证实成都市公~安~局所送检的《热比亚何罪之有?》(2000年3月14日)、《新疆维吾尔人的独立意识:因为历史上我们一直是一个独立的国家》(2000年3月15日)两份材料系从“天网寻人”网站上查获并提取。 4、成都天网寻人咨询服务事务所与成都华美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于1999年6月4日签订的企业上网合同。 5、证人曾俐的证言证实,我与黄琦于1998年申请成立了天网事务所,法人代表是黄琦。1999年上网成立“天网寻人”网站,黄琦原来不懂电脑,是华美公司负责培训了三个月的时间。网站由黄琦负责,由他一个人在操作维护,每天早上11点钟上网,从境内外报纸上下载想要的内容,下午6点钟又访问其他网站,下载所需内容,然后把这些内容组合起来,制作成天网的主页,有“冤情联播”、“网海拾遗”、“遥看中华”“走向论坛”等栏目,制作好后,晚上八九点钟开始通过华美计算机网络公司发出去,要晚上十一二点才完成。3月30日,网站被关闭,后通过境外一个公司的服务器重新上网,还是黄琦独自在维护,过程和以前一样,只是在制作好后,就发给这个境外服务器,通过它发出去,内容都是黄琦在编辑,更新,每天如此。 6、证人曾洪的证言证实,天网事务所搞了一个“呐喊”网站,由黄琦负责,电脑只有他一个人懂,他一般是中午,晚上九十点或更晚才走,他负责制作和发送寻人资料,除此之外,他还在网上转载一些报刊、杂志上的新闻等内容,每天发送。 7、证人曾全富的证言证实,我因劳务纠纷一事找到天网事务所求助,所上有正式职员三人,所长是曾俐,工作人员是黄琦和曾洪,三人的分工为曾俐和曾洪负责寻人,联系寻人业务,与有关部门打交道,黄琦负责网络电脑,只有他懂得电脑的使用,他在网上发布新闻,制作新闻,制作网页。 8、证人刘洪海的证言证实,1999年10月,我通过同学介绍到“成都天网寻人事务所”,主要是帮助黄琦维护计算机,教他制作网页的知识,当时事务所有黄琦、曾俐和曾洪。我只知道该网站主要业务是寻人,还有就是帮一些上访人员在网上喊冤。9、证人李昱的证言证实,曾对黄琦进行过网页制作方面知识的辅导。10、被告人黄琦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琦通过互联网散布传播有关“民~运”、“六、四”、“FLG邪教”等方面的文章,采取造谣、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 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琦所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事实成立,定性正确,应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黄琦煽动分裂国家政权罪的指控,本院认为,黄琦网站电子公告栏目中具有宣扬民族分裂内容的文章系他人所张贴,黄琦作为网站的负责人虽有义务对该文进行删除而未予删除,但该文并非其主动制作、编辑、发布,且现尚无证据证明黄琦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的目的,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黄琦提出自办栏目“遥看中华”、“网海拾遗”中的文章,自已只对2000年3月30日以前负责的辩解,经查,根据西安的证据可以证实2000年 3月30日以后至案发时,“天网寻人”网站自办“遥看中华”、“网海拾遗”中所登载的文章,是由黄琦编辑发布的。被告人黄琦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无证据证明黄琦何时何地通过哪台计算机在网上发表上述指控文章的观点,本院认为,控方收集在案的大量证据彼此关联,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互联网上 “天网寻人”网站所刊登的有关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文章是黄琦所为,因此,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提出黄琦有言论自~由,可以对某一事件自~由发表自己看法这一观点,本院认为,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但在行使该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不得采取造谣、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因此,辩护人只强调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其义务的观点,本院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5条第2款、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琦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5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青 晖 审 判 员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朱 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印)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戚 琳 |
2003-02-22 | 黄琦 | (2001)成刑初字第49号 | |
75 | 2018-05-06 22:38:04 | 石样麟间谍案 | 福 建 省 厦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1996)厦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祥麟,化名刘林,男,四十六岁(一九五0年四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厦门富华光学工业有限公司厂长,住台湾省桃园市阳明10街11号4F,来夏暂住厦门富华光学工业有限公司。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因间谍罪被监视居住审查,同月二十八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四月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柙于厦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文荣,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被告人石样麟犯间谍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有评、代理检察员张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祥麟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被告人石样麟于一九九五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三月间,根据台湾军事情报局情报官许××的要求,利用在厦工作的条件,刺探、收集我军事学习部队调动、兵力部署和导弹训练等军事情报,尔后用暗语传真、电话方式报告给许。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石祥麟之行为业已构成间谍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石祥麟辩称没有加入台湾军事情报局组织。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石加入间谍组织证据不足,石归案后坦白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等意见,建议法庭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祥麟于一九九二年七月到厦门富毕光学工业有限公司任职厂长,一九九五年七月返台认识了台湾军事情报局情报官许XX,答应为其在祖国收集有关报刊资抖等情报,多次将收集的《厦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讯》等报刊资料携带回台交予许。并于同年十月正式加入台湾军事情报局组织,化名“刘林”,月薪新台币五万元,并领取建案基金新台币十万元。许交代被告人石祥麟目前两岸关系紧张,要求石收集刺探我政治、经济、军事情报,还向石约定了用传递情报的方式及代号。而后,被告人石祥麟利用在厦门工作的条件,以“关心台海局势”、“担心股票下跌”等为由,在厦门等地向我区人员殷XX、郭X等刺探、收集我军事学习、部队调动、兵力部署和导弹训练等军事情报,用事先约定的暗语采用眼镜报价单的方式将情报传真回台,并用该厂从台湾带来的移动电话机向台湾电话报告。正当被告人石祥麟频繁活动时,我安全机关将其抓获归案。被告人石祥鳞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国家安全机关证明、搜缴在案的情报底稿、通讯录、间谍用具及书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被告人石样麟之供述与辩解亦可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祥麟参加台湾军事情报局间谍组织,接受训练派遣,利用在夏工作的便利,积极为台湾间谍组织收集、刺探、提供情报,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情节较重。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石祥麟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有理,可以采纳,余辩护意见及被告人石祥麟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坚决打击间谍破坏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祥麟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随案移送的罪证蓝色塑料封面通讯录一册、台币八千八百元、人民币一千九百七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庆林 代理审判员 王 绮 代理审判员 邱一帆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红宁 |
1996-11-07 | 石样麟 | (1996)厦刑初字第133号 | |
76 | 2018-05-06 22:38:04 | 王梅平间谍、抢劫案 | 浙 江 省 舟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1)舟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梅平,又名叶平,化名傅淑勇、阮学明,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连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连江县筱埕镇筱埕村龙舟路47—3号,捕前暂住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新村5号楼102室。因本案于2001年4月17日被舟山市国家安全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江峰,浙江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字(2001)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梅平犯间谍罪、抢劫罪,于200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梅平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8年11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王梅平在其已加入台湾间谍组织的三哥王梅忠的指使下,以在舟山市定海区文化路开设食杂店为掩护,从事间谍活动。王梅平伙同王梅忠或单独先后二次到浙江象山潜艇基地观察潜艇停泊情况,又多次到定海晓峰岭或鸭蛋山码头观察、记录我军舰停泊情况,向王梅忠汇报,由王梅忠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王梅平还根据王梅忠提供的电话及暗语,多次以王梅忠名义与台湾间谍组织联络,要求对方开机。此外,王梅平还通过结交驻舟海军战士,搜集了我军士官士兵证复印件、军舰照片及通过战士登上舰艇拍摄照片,并套取了某舰的有关情况等军事机密情报,提供给王梅忠,由王梅忠报告给台湾间谍组织。起诉书还指控:1997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梅平伙同张戈、赖建雄、陈伯现、林光锋、邱荣雄等人,携带冲锋枪、发令枪、橡皮警棍、匕首、镀锌管等作案工具,并着武警制服冒充军警人员在福建省连江县苔蓑镇红下村横坝路段,拦截了一辆车号为闽A—A1028号的卧铺汽车,对车上二十多名司乘人员进行搜抢,共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梅平的供述;同案人王梅忠的供述;证人许友雄、陈国贵等人证言;相关的书证、物证;抢劫同伙张戈、赖建雄等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估价证明、鉴定书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梅平的行为构成间谍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梅平辩解称,其犯间谍罪情节较轻;对抢劫事实系其主动交待,应认定自首;且在共同抢劫中其不是主谋。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梅平在间谍和抢劫犯罪中均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间谍罪 1998年11月,被告人王梅平按照其已加入台湾间谍组织的三哥王梅忠的要求来到舟山市定海区。在王梅忠的指示下,王梅平以在定海区文化路开设食杂店为掩护,从事间谍活动。 1998年底,王梅忠伙同被告人王梅平来到舟山市定海区晓峰岭山上观察我军舰停泊情况,并向王梅平交代了观察、记录的方法。此后直至2001年4月,被告人王梅平多次到晓峰岭或定海鸭蛋山码头用望远镜观察并记录军舰进出港情况,然后通过手机向在福建省的王梅忠汇报,由王梅忠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 1999年10月、2000年3月,被告人王梅平伙同王梅忠或单独先后二次到浙江象山我军潜艇基地,观察潜艇停泊情况,后由王梅忠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 1999年11月至2001年4月,被告人王梅平在王梅忠的授意下按照其提供的电话号码和暗语,多次用设在定海区文化路、环城西路等处的IC卡公用电话与台湾间谍人员联络,以便王梅忠将情报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 1999年12月,被告人王梅平在王梅忠的指示下,通过结交驻舟海军战士,搜集到了战士许友雄、陈国贵的士官士兵证复印件和我军舰艇照片等交给王梅忠。王梅平在与许友雄的交往中,还套取了我军准备到某国接驱逐舰的有关情况告知王梅忠。2001年1月,王梅平又通过许友雄,登上已到我国港口的该舰,在该舰多处及港口拍摄了照片。1月17日,王梅平将其所拍照片及许友雄让其代为冲洗的许在某国接舰时所拍照片的胶卷带至福州市交给了王梅忠。同年2月,王梅平又将从许友雄处套取的有关该舰驶往国内的航线、航速、途经的港口、国家、买价及武器装备、人员配置等情况告知王梅忠。王梅忠将王梅平搜集套取的全部军事情报均及时提供给了台湾间谍组织。 经鉴定,被告人王梅平搜集的七项军事情报内容均属于机密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许友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梅平曾向其借过土兵证并多次向其打听有关舰艇情况,且通过其登舰拍照,其也曾让王代为冲洗照片等事实。 2.证人陈国贵证言证实其曾将士兵证交给过被告人王梅平的事实。 3.证人曹玉红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梅平经常用IC卡打公用电话,打手机时也很神秘,并将照片及胶卷等带回福建的事实。 4.证人阮美月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梅平多次用望远镜观察军舰,并经常向许友雄等战士询问军舰情况,还曾让其看过军舰照片等事实。 5.同案人王梅忠供述其接受台湾马祖方面的任务搜集情报并要求被告人王梅平观察、记录我军舰、潜艇情况后告知其,其再向马祖方面汇报,且要求王梅平根据其告知的电话及暗语以其名义与马祖方面联络,并将王梅平搜集套取的士兵证复印件、照片及大量军事情报提供给马祖方面的事实。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工作说明证明台湾“国防军事情报局”闽北工作站(马祖站)是台湾间谍情报机关。 7.中国人民解放军东海舰队保密委员会出具的密级鉴定证明王梅平搜集的七项军事情报内容均属于机密级。 8.浙扛省电信公司舟山分公司的话单报表证实被告人王梅平多次用IC卡和某一号码联系。 9.舟山市国家安全局出具的关于本案的破案经过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10.从被告人王梅平暂住处搜得的作案工具望远镜、照相机、小型录音机、手机、IC卡等及记录情报的纸条、记录与马祖联系号码的通讯录等经被告人王梅平当庭辨认无异议。 11.被告人王梅平对间谍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梅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罪 1997年11月14日晚,张戈、赖建雄、陈伯现、林光锋(均已判刑)及邱荣雄(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商定于次日晚假冒武警抢劫大巴客车。15日晚,张戈又纠集了被告人王梅平参与作案,当晚9时许,上述人员分乘二辆摩托车窜至福建省连江县苔蓑镇红下村横坝,并取来张戈、赖建雄等人事先准备好的冲锋枪、发令枪、橡皮警棍、匕首、镀锌管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且对抢劫事宜作了具体分工。16日凌晨2时许,当一辆车号为闽A—A1028的卧铺汽车途经横坝路段时,被告人王梅平身着武警制服,戴警帽,手持发令枪和手电筒和同着武警制服、手持冲锋枪或警棍的赖建雄、陈伯现拦截了该车。当司机王宗飞停车开门时,被告人王梅平及张戈、赖建雄等6人持械冲入车内,对何进敏、姚碧兰、林利明、王翠琴等二十多人进行搜抢,共劫得现金人民币18000余元及手机3只、传呼机5只、金项链1条、金戒指)枚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佘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抢劫过程中,被告人王梅平开发令枪威胁乘客,赖建雄用匕首将被害人何进敏、谢茂营、魏晓东刺伤,还怀疑女青年温某某将钱藏在内裤袋,威逼其脱下内外裤查看。行抢后,张戈、赖建雄又分别用石块砸碎汽车前大灯、用匕首刺破汽车右轮胎,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王梅平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左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宗飞、何进敏、姚碧兰、林利明、王翠琴、谢茂营、魏晓东等人的陈述及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证实他们遭抢劫和部分人员受伤的事实。 2.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作案工具、赃物的提取笔录、搜索笔录。 3.福建省连江县价格事务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及中国人民银行连江县支行证明证实赃物的价值。 4.同伙张戈、赖建雄、林光锋、陈伯现供述他们伙同邱荣雄、被告人王梅平抢劫卧铺汽车的经过。 5.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榕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闽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 6.被告人王梅平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基本相印证。 7.舟山市国家安全局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在侦查王梅平间谍案过程中,于2001年3月从福建有关方面获悉王的抢劫事实并在抓捕后注意了对这一事实的审讯。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梅平提出抢劫犯罪其系自首的异议,与舟山市国家安全局的补充侦查说明证实的情况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梅平接受间谍组织代理人的任务,搜集、提供我军事机密情报,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构成间谍罪。同时被告人王梅平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冒充军警人员持枪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梅平辩称其犯间谍罪情节较轻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梅平在间谍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王梅忠接受台湾间谍组织的任务后,指示被告人王梅平在舟山搜集军事情报,王梅平积极主动地实施了搜集套取情报的行为,又及时将情报提供给王梅忠,然后再由王梅忠提供给台湾间谍组织,二人在实施间谍活动中各有分工,互相配合,且王梅平搜集提供的七项军事情报内容均属于机密级,故王梅平在间谍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犯罪情节也不属较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梅平提出抢劫犯罪其系自首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梅平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在犯意的提起,作案工具的准备等方面作用小于同伙张戈、赖建雄,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梅平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作案工具望远镜、照相机、手机、小型录音机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海航 代理审判员 贝红雁 代理审判员 徐 琼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曹 伟 |
2001-12-25 | 王梅平 | (2001)舟刑初字第40号 | |
77 | 2018-05-06 22:38:08 | 孔峻凌颠覆国家政权案 | 湖 北 省 襄 樊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1)襄中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峻凌,又名孔宪能,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襄樊市襄城区陈侯巷三建公司家属院,系襄樊市建筑集团公司工人。因涉嫌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于2001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襄樊市国家安全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樊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义、何一,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以樊检刑诉字(2001)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峻凌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栗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峻凌及其辩护人郭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称:1999年5月以来,被告人孔峻凌多次向美、日驻华使、领馆等境外机构写信联络,妄图寻求境外机构的支持,成立非法组织,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指控被告人孔峻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和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孔峻凌辩解称:1.自己没有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2.自己未与境外机构相勾结,未触犯(刑法)第106条的规定。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告人孔峻凌及其辩护人当庭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以来,被告人孔峻凌因对现状不满,多次向美、日驻华使、领馆等境外机构写信联系,寻求境外机构的支持与指导,妄图成立非法组织,颠覆国家政权。具体表现如下: 1999年5月20日,孔峻凌同时给美、日驻华大使写信联络称:“只要你们提供保障,我们将建立一个为你们所用的基地,请你们酌情而行。” 2000年7月24日,孔峻凌同时给美国驻武汉、成都领事写信联络称:“有一极密要事与你共商,因不知准确通信地址,又因能否联络得上两个原因,所以用平信方式一试。请你接信后,务必回信,以便及时商讨。”在一直无回音的情况下,2000年8月23日,孔又向美驻华大使投寄联络信一封,只书一个“?”和一个“!”,意为追问美国大使为何不见回音。 2000年9月20日,孔峻凌又同时向美、日驻华大使投寄内容相同的信件各一封,直接阐明其写信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追求人权、民主,改变中国一言堂的封建统治的目标而寻求美国(日本国)的支持”。并准备建立一个“按照你们的意志,服从你们的领导,接受你们的指挥,一切为你们服务的队伍”,表示将“在你们的指导和支持下锻炼壮大组织,然后为实现目标而努力。” 2000年11月25日,孔峻凌又向美国驻华大使投寄联络信一封,要求美国从武器装备和活动经费上给予援助,帮助其“开展工作”。孔详细阐明了对我政权的敌视态度,并自比为埋藏在中国大陆的“定时原子弹”,将会对中国大陆产生“巨大冲击”。劝说美国政府利用中国目前的社会形势,在其配合下使中国的局势朝符合美国利益的方向发展。 此间,被告人孔峻凌还分别给伊拉克、南斯拉夫驻华大使写信,为了一旦罪行暴露后借以开脱罪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1.书证。案发后,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提取孔峻凌写给美国、日本驻华使领馆及伊拉克、南斯拉夫驻华使馆的信件复印件10封。另外,国家安全机关人员从被告人孔峻凌家中搜出其写给外国驻华使领馆信件的底稿数份。均经被告人孔峻凌当庭辨认无误。2.湖北省国家安全厅关于孔峻凌与美国、日本等国驻华使领机构联系情况的证明在卷为证。3.文字鉴定书。经襄樊市公安局鉴定人员鉴定,认定落款时间分别为“2000.9.20”和“2000.11.25”,署名为“孔峻凌”,寄给“美国驻华大使馆”的两封信件是孔峻凌所写。4.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经襄樊市安定医院鉴定,被鉴定人孔峻凌无精神病,为完全责任能力。5.被告人孔峻凌的供述。被告人孔峻凌案发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节相吻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全面、客观地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峻凌因对现状不满,进而敌视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多次给境外机构写信联络,策划颠覆国家政权,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峻凌与境外机构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孔峻凌辩解称,自己没有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本院认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孔峻凌积极写信与境外机构联络,实施了策划推翻国家政权的具体行为,符合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孔峻凌的这一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孔峻凌还辩解称,自己未与境外机构相勾结,未触犯《刑法》第106条的规定。其辩护人辩护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该两项辩护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峻凌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4月16日起至2002年4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兴元 审 判 员 罗世杰 审 判 员 陈玉学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波 |
2001-11-26 | 孔峻凌 | (2001)襄中刑初字第122号 | |
78 | 2018-05-06 22:38:09 | 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案 | 浙 江 省 杭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4)杭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凤钢,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市运七厂宿舍东平房8排14号。因涉嫌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健,北京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永海,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大学文化程度,北京市福绥境(平安)医院医生,住北京市西城区锦什坊街259号。因涉嫌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钱列阳,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胜其,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曹县王集乡张店村。因涉嫌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3年11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4年5月14日由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徐平,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0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于2004年3月日向本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琳洁及杨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及其辩护赵健、钱列阳、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永海出资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人刘凤钢作差旅费,由刘凤钢前往辽宁省鞍山市了解李宝芝被劳动教养的情况。事后,刘凤钢写了《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由徐永海提供给境外杂志《生命季刊》的发行机构。该刊物在第20期上全文刊登。 2003年7月25日,刘凤钢受境外人员指使,窜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当地有关人员所谓受逼迫的情况,回京后写成《来自祖国的报道》一文。同年8月5日,刘凤钢指使被告人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2003年8月18日,刘凤钢将自己在8月17日至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参加非法活动被警察盘查的情况写成《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一文,由张胜其打印成文,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宝芝等人的证言;国家保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浙江省安全厅出具的证明等;《生命季刊》杂志等书证;MP3播放嚣、数码相机等物证。认为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不构成犯罪。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国家保密局没有鉴定资格,且本案涉及的三篇文章,不属情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中旬,被告人徐永海得知辽宁省鞍山市妇女李宝芝因对被决定劳动教养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及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即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的消息后,指使被告人刘凤钢前往辽宁省鞍山市收集该案情况,并出资人民币1000元作差旅费。事后,刘凤钢将前往当地收集的情况写成《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由徐永海提供给境外杂志《生命季刊》的发行机构。该刊物在第20期上全文刊登。 2003年7月25日,刘凤钢受境外人员指使,窜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当地有关人员所谓受逼迫的情况,回京后写成《来自祖国的报道》一文。同年8月5日,刘凤钢指使被告人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2003年8月17日,刘凤钢在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因参加非法活动受到警察盘查。次日,刘凤钢写了《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一文,由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刘凤钢处扣押作案时使用的数码相机一架、MP3播放机一只、电脑二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宝芝、戴小强、孔国宪、高崇益、张福才证言及辩论笔录,证明刘凤钢到辽宁省鞍山市、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有关情况的事实。证人史书才、马淑兰、单翠香、刘玉琴、韩春芝、崔文福、齐淑花的证言,证明2003年8月17日,刘凤钢在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参加非法活动,受到公安人员盘查的事实。(2)公安机关从刘凤钢处查扣的数码相机一架、MP3播放机一只,所记载的内容证明刘凤钢在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有关情况的事实。(3)公安机关从刘凤钢处查扣两台电脑、扫描仪一台、打印机一台,从徐永海处查获东芝牌220CDS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刘凤钢拥有的计算机内存有《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来自祖国的报道》、《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等三篇文章。徐永海拥有的东芝牌220CDS型笔记本电脑内存有《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从刘凤钢处查扣其所写的《来自祖国的报道》的部分底稿在案佐证。(4)搜集在案的境外出版社出版的《生命季刊》第20期一本,该杂志刊登了《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一文及公安机关从境外网站下载的《来自祖国的报道》、《密云盘查》(即为《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的文章,经三被告人当庭辩认,确系其提供无疑。(5)国家保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我所了解的辽宁鞍山市刘宝芝“邪教”一案的事实与经过》、《来自祖国的报道》、《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三篇文章系情报。(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分情况。(7)被告人刘凤钢、张胜其、徐永海分别供述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节一致。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为境外组织、人员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的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于法不符。根据法律规定,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本案三被告人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的有关情况是否为情报,属于专门性问题,而国家保密局是“国家秘密”的法定鉴定机关,鉴于“秘密”与“情报”有相同的性质,故司法机关委托保密部门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且国家保密局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提出国家保密局没有鉴定资格及三篇文章不属情报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刘凤钢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4日起至2007年2月4日止)。 二、 被告人徐永海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1月30日止)。 三、 被告人张胜其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1月17日起至2005年2月7日止)。 四、 随案移送本院的作案工具数码相机一架、MP3播放机一只、电脑二台、打印机一台、扫描仪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永纯 人民陪审员 张宝文 人民陪审员 华香琳 二○○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骏 |
2004-08-06 | 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 | (2004)杭刑初字第39号 | |
79 | 2018-05-06 22:38:13 | 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间谍案 | 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2000)冀刑再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之龙,化名江海涛,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日本东京新日本空调公司职员,住日本东京都日野市大贩上1-23-5-21。199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0日因涉嫌间谍罪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江格,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元道,别名李坤明,男,1942年7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河北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副研究员,住石家庄市青园街56号2-3-201。199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4日因涉嫌间谍罪被逮捕,1999年1月11日因判管制被取保候审。1999年1月25日撤销取保候审。2000年9月22日因本案决定再审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永成、毕建新,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卫国,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于石家庄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信贷评估处干部,住石家庄市永安街124号8-2-602。1997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1998年1月24日因涉嫌间谍罪被逮捕,1999年1月11日因判管制被取保候审。1999年1月25日撤销取保候审。2000年9月22日因本案决定再审被逮捕。现押于石家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长林、李云红,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犯间谍罪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2000)石刑再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判决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张之龙接受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先后五次潜回国内,发展间谍人员三名,搜集了我国大量军事、政治、经济情报,并将部分情报交给了间谍组织,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且情节严重。原审判决认定情节较轻不当。但张之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元道、鲍卫国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并为其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其行为构成间谍罪。原审判决分别认定二被告人犯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和向境外非法提供情报罪不当。但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石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之龙犯间谍罪,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李元道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鲍卫国犯间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查获的赃款、赃物及用赃款购买的物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张之龙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要求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元道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未参加间谍组织,不知道张之龙是间谍组织代理人,其行为不构成间谍罪。且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鲍卫国上诉及辩护人主要提出:未参加间谍组织,不知道张之龙是间谍组织代理人,其行为不构成间谍罪。其行为在案发前已自动中止。归案后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被告人张之龙在日本留学期间同台湾军事情报局间谍袁文韬、陆仪相识并加入该情报局驻日本站组,化名江海涛。袁文韬、陆仪向张之龙传授了间谍活动方法并为张租用了两个私人信箱,化名“田中健一”、“久保田隆”,作为收取情报之用。自1995年10月至1997年12月间,张之龙先后五次接受派遣回国,为台湾军事情报局搜集政治、军事、经济情报,并领取了薪金及活动经费二百余万日元(约合人民币十三万元)。 1995年10月,被告人张之龙由日本回国后,同唐山市其同学杜志国(已另案处理)联系并要求杜提供军事杂志及文件等。至1997年7月,杜志国分七次提供给张之龙《国防》、《军事》、《华北民兵》、《通讯战士》等军事刊物十余册及《唐山市民兵训练大纲》文件一份。张之龙向杜志国发放报酬十九万日元及照相机一架。 1995年10月,被告人张之龙从日本回国期间,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鲍卫国,即以写论文需要和打工的公司办刊物需要为名要求鲍卫国提供资料并许以报酬。鲍卫国应允后,张之龙又以办理领取工资手续为名让鲍写下“我叫鲍卫国,现在河北省建行工作,我愿意做贵公司的信息员”字条一张。之后鲍将从办公室带回的《中央部委信息内参》、《全国价格信息》、《市场预测》等多种内部刊物提供给张之龙挑选,张将此刊物封面及目录照相后带回日本。自1995年11月至1996年10月,鲍卫国九次寄给在日本的张之龙《市场预测》、《中央部委信息内参》、《中国经济形势月报》、《每周经济评论》、《中国金融形势月报》等内部刊物及情报资料四十余册的复印件,收取了张之龙寄回的报酬二十五万四千日元(约合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及移动电话一部。 1996年8月,被告人张之龙回国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人李元道相识后,以其导师日本立正大学五味久寿教授课题研究需要为名,要求李元道与五味久寿教授合作并提供有关我国经济的信息与资料并许以报酬。李元道接受后,张之龙让李写下“我很荣幸接受立正大学客座研究员的聘任”纸条一张,并带走了李元道提供的《河北省科技年鉴》、《科技情报快报》等内部资料。之后李元道多次将利用工作之便搜集到的《领导决策参考》、《高级干部参考》、《全国计划会议主要精神》等八份标明为“机密”的文件及资料以及《科技情报快报》、《中发[1997]8号文件》的复印件等内部文件及资料当面交接或以假名、假地址邮寄给张之龙。1996年10月,李元道还将口头传达听到的属绝密内容的《全国经济会议精神》部分内容写信透露给张之龙。1997年12月27日,李元道将利用工作之便搜集的属国家秘密的《重庆市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到2010年长期规划》一份及《四川省国民经济跨世纪发展战略》、《湖北省“九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评估总报告》、《河北省科技年鉴1996》、《军械学院学报》等内部文件及资料共三十余份交给回国的张之龙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李元道从张之龙处共获取报酬二十四万日元(约合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及柯尼卡相机、手机各一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张之龙前妻张冬梅证明:是姓袁的台湾人让张之龙回国并提供回国机票和费用。回国后张之龙分别联系了杜志国、鲍卫国、李元道。回到日本后,杜志国给张之龙寄过军队的刊物,鲍卫国寄过文件资料。张之龙从邮局给鲍卫国寄过日元。在北京时当面给过杜志国日元。最后一次回国时张之龙给李元道从日本带了一些东西。鲍卫国之妻姜曼证明:鲍卫国是通过其表姐张冬梅认识的张之龙,鲍与张之龙有过书信往来。鲍卫国姐夫张高潮证明:由他转交过从日本寄给鲍卫国的书信十余封,内容不详。河北省科技情报研究所文印室工作人员翟淑星证明:李元道经常复印文件资料。证人段桂芝证明:1997年8月,省科技情报研究所的李元道从其处借阅过数册《领导决策参考》、《高级干部参考》(上面均注有机密字样)。军械学院保卫处于部吕岳卿证明:1997年4月份,省科技情报所的李元道通过熟人介绍拿着其单位的介绍信及六本《科技情报快报》交换了两份《军械学院学报》并订阅了该学报一份。河北省政府办公厅综合一处证明:1996年11月,省政府《政府工作报告》起草小组在白楼宾馆起草文稿期间,向小组成员传达过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证人刘常禄证明:1997年11月,其与李元道等人到北京出差时,先后到国家科委及其下属的中国科学技术促进发展研究中心要了《八五攻关计划评估报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评估总报告》等资料。证人刘敬芬等证明:1997年5月,她同李元道等到成都、重庆、武汉搞调研时分别从三地科委带回了《四川省国民经济发展战略》、《“九五”工业重大科技攻关开发项目已进入实施阶段》、《重庆市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期规划》、《中国湖北省委文件鄂发[1997]3号一关于加速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意见》、《湖北省“九五”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四川省依靠科技进步、发展支柱产业调整产品结构、培育名牌产品策略研究》、《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两个根本转变加快四川工业发展的意见》等材料。证人安经宏证明:张之龙在日本留学,因其称要写一篇论文,想找一些学习资料,所以将其介绍给李元道。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证明:该行自1995年以来先后订阅过《市场预测》、《中央部委信息参考》、《中国经济形势月报》、《每周经济评论》、《中国金融形势月报》、《决策者参考》等刊物。此外,有国家安全机关查获的李元道最后一次提供给张之龙的有关国家秘密和内部文件及资料等物证;有李元道、鲍卫国提供给张之龙的内部文件及资料的照片;有国家安全机关查获的张之龙写给李元道、鲍卫国、杜志国的通信地址及张之龙给杜、李。鲍邮寄报酬的信封和杜志国、鲍卫国、李元道给张之龙邮寄情报资料的邮政收据;有从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杜志国处查获的部分赃款、赃物和部分用赃款购买的物品及国家安全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经鉴定,《重庆市科技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长期规划》属国家秘密,其余为内部文件及资料。国家安全部亦证实,袁文韬系台湾军事情报局驻日本站组人员;陆仪系台湾军事情报局驻日本站组人员张××的间谍化名。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之龙接受间谍组织的派遣任务,先后五次潜回国内,发展间谍人员三名,搜集了我国大量军事、政治、经济情报,并将部分情报交给了间谍组织,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且情节严重。张之龙归案后,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元道、鲍卫国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并为其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再审判决对全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之龙及辩护人均辩称张之龙有立功表现,再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元道、鲍卫国及辩护人均辩称李、鲍的行为不构成间谍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李、鲍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再审判决已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石刑再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新堂 代理审判员 焦彦平 代理审判员 董焕资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淇 |
2000-12-21 | 张之龙、李元道、鲍卫国 | (2000)冀刑再终字第4号 | |
80 | 2018-05-06 22:38:14 | 赵金东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 河 北 省 衡 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01)衡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东,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枣强县新屯乡南宫庄村,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任衡水师范专科学校外语系教师,住衡水市师范专科学校家属院4号楼1单元201室。2000年10月31日因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嫌疑被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加宁,衡水市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刑诉(20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东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元彪、郭广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东及其辩护人白加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主要指控被告人赵金东于2000年8、9月间,先后三次将带有污蔑和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为“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复印70余份,并于10月份分三次散发和邮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王彦风、张奎贤等人的证言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出示了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金东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金东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赵金东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金东于2000年8、9月间,先后三次将宣传“法轮功”邪教内容的宣传品复印70余份后,于同年10月间先后在衡水师专家属楼及其附近的桃城区青杨树村散发和邮寄于同学、学生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当庭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彦风证实2000年8、9月间赵金东先后三次在其复印店复印“法轮功”宣传品共70余份,与被告人供述一致。2、张奎贤等人证实2000年10月5日晚在其居住的楼道内发现“法轮功”宣传品,当晚,学校领导在该楼附近搜集共20余份,与被告人赵金东供述散发地点一致。3、公安机关提取的赵金东寄出的信件,经鉴定,信封上的字系赵金东所书写。5、对提取的部分宣传品及赵使用的信封,开庭时经赵金东辨认无异。6、赵金东对被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应予支持。经审查,赵金东复印、散发的宣传品的主要内容是对中央政府宣布法轮功组织为邪教不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应认定赵金东之行为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故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应予变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危害相对较小,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属实,应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赵金东非法复印、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之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本应予以刑罚,但念其能够认罪服法,与法轮功邪教决裂,并能通过不同方式揭露法轮功邪教本质,有立功表现,故可对其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金东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霍继忠 代理审判员 王 瑾 代理审判员 王爱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永杰 |
2001-03-22 | 赵金东 | (2001)衡刑初字第12号 | |
81 | 2018-05-06 22:38:15 | 泽戈、罗让旦真煽动分裂国家案 | 四 川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判 决 书 (1999)川刑一终字第341号 原公诉机关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泽戈,男,藏族,初识藏文,1944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阿坝县人,农民,住阿坝县哇尔玛乡铁穷村。1998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阿坝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让旦真(又名彭晓源),男,藏族,中专文化,1970年10月30日出生,四川省阿坝县人,系阿坝县藏文中学教师,又系阿坝县格尔登寺院和尚,住阿坝县城关镇德唐路11号。1998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马尔康县看守所。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让旦真、泽戈犯煽动分裂国家罪一案,于1999年4月16日作出(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泽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被告人罗让旦真在哇尔玛小学任教期间认识了被告人泽戈,泽戈向罗摆谈去印度的情况以及收听到达赖在国外活动的情况,向罗灌输民族分裂思想。1996年,罗让旦真在泽戈处借阅了从境外带回的书籍《神的旨意》、《达赖喇嘛国外访谈录》,并将书中有关反动内容摘抄下来,刻在腊纸上,然后在藏文中学油印室油印装订成20余册,向格尔登寺和尚党真、托美等人散发,要求他们散发并以诵经的形式天天念,以祈祷实现达赖分裂国家的心愿。1997年,被告人罗让旦真又在泽戈处借得书籍《教诲论集》、《未来政治》、《不准供养修丹神》等书阅读,其内容均系民族分裂、藏族独立实现后的政治环境等反动内容。 1998年,被告人泽戈将境外书籍《我的家乡、我的人民》(又名《达赖喇嘛自传》)送到被告人罗让旦真住处楼下交给罗借阅。此外,被告人罗让旦真将泽戈给予的对雪山狮子旗的解释摘抄在自己的笔记中,并制作剪贴了两幅雪山狮子旗。原判以煽动分裂国家罪,分别被告人罗让旦真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判处被告人泽戈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 原审被告人泽戈上诉称:因系文盲,不知《我的家乡、我的人民》一书中的反动内容,只知书中有达赖的照片,就将尼泊尔商人送的这些书带回了国,后在罗让旦真的请求下将书借给了罗,没有故意向罗让旦真灌输分裂国家、民族的思想,且只借过这一本书。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泽戈携带其父母的骨灰前往拉萨朝拜,后又经西藏樟木口岸取道尼泊尔前往印度朝拜达赖喇嘛,并接受了达赖的“摩顶”。1993年,原审被告人罗让旦真在哇尔玛小学任教期间认识了被告人泽戈。1996年,罗让旦真在泽戈处借阅了从境外带回的书籍《神的旨意》、《达赖喇嘛国外访谈录》,并将书中宣扬藏独、分裂祖国的有关内容摘抄下来,后罗让旦真利用其任教的阿坝藏文中学油印考试试卷的机会,将其摘抄的部分宣扬藏独的言论刻制成腊纸,油印成20余册,分别向格尔登寺院和尚党真、华尔丹、托美等人散发,要求他们散发并以诵经的形式天天念,以祈求实现达赖分裂国家的心愿。1997年,罗让旦真又在泽戈处借来《教诲论集》、《未来政治》、《不准供养修丹神》等书籍阅读,其中内容均有涉及民族分裂、藏族独立实现后的政治环境等反动内容。1998年,泽戈又将境外书籍《我的家乡、我的人民》送到罗让旦真住处借给罗阅读。此外,罗让旦真还将泽戈给予的有关雪山狮子旗的解释摘抄后自制剪贴了两幅雪山狮子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让旦真家中搜查提取的油印传单数册,其内容经阿坝州编译局翻译,有“全藏族民众希望自己的国家恢复独立”等宣传分裂国家的言论及号召藏族拥护达赖伪政府的言论。该传单经罗让旦真辨认,确系其刻写油印并送给党真、华尔丹、托美的传单,并经党真、托美辨认确系罗让旦真散发给自己的传单。 2、阿坝州公安局文检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从罗让旦真家中搜查出的一套四页藏文反动传单上的字迹系嫌疑人罗让旦真所写。 3、阿坝州公安局从托美处提取了《我的家乡、我的人民》一书,据托美证实系罗让旦真借给自己阅读的,此情节与罗供述的从泽戈处借阅该书后又转借给托美的情况吻合,泽戈对借该书给罗让旦真一事也供认。 4、阿坝州公安局从泽戈的住宅搜查提取了《教诲论集》、《达赖言论颂词》、《对时轮喇嘛郎吉和达赖的成绩的祈祷》等书籍,经阿坝州公安局对上述书籍进行翻译,均有宣扬藏族独立、分裂国家的内容。上述书籍经泽戈辨认,确系其从印度带回的,但其辩称因是文盲不知书中内容,只知书中有达赖照片,故回国时尼泊尔商人送给自己时就带了回来,但未将这些书借给罗让旦真。 5、公安机关从罗让旦真家提取自制剪贴的雪山狮子旗,经罗让旦真辨认确系其制作。 6、罗让旦真对指控其煽动分裂国家的事实均供认,泽戈只承认借《我的家乡、我的人民》一书给罗,对其余指控其煽动分裂国家的事实均否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让旦真在阅读了宣扬分裂国家言论的书籍并接受了藏独思想后,将其中赞美达赖喇嘛、宣传藏族独立、分裂国家的言论摘抄油印成册散发给多人,其主观上有宣扬藏独思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宣传煽动的行为,已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泽戈将有关达赖喇嘛和西藏独立的书籍借给罗让旦真阅看,导致罗让旦真犯罪的结果。但鉴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泽戈具有煽动分裂国家的故意,故对其诉称“没有煽动分裂国家的故意”的理由应予采纳,对泽戈定罪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和对被告人罗让旦真的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泽戈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第一百六十二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罗让旦真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撤销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9)阿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泽戈犯煽动分裂国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泽戈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胜山 审 判 员 赵德贵 代理审判员 马益迅 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 强 |
2000-06-12 | 泽戈、罗让旦真 | (1999)川刑一终字第341号 | |
82 | 2018-05-06 22:38:20 | 李宝剑间谍、私藏枪支、弹药案 | 天 津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1999)高刑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李宝剑,男;195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大学文化,捕前是天津黑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体院北紫金山里4门501号。1998年1月27日拘留,同年2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人,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李宝剑间谍、私藏枪支、弹药一案,于1999年4月5日作出(1999)一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宝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宝剑于1987年6月自费赴日本留学。1990年6月,李宝剑获得在日本工作签证后,经常往返中国、日本之间。1991年李宝剑在日本期间,经他人介绍参加了台湾军情局间谍组织,并接受任务,在中国境内为该间谍组织搜集情报。1994年至1997年10月间,李宝剑多次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杨君义家中,以借阅为名,获取绝密级和机密级书籍、地图和战术教材等资料。为报答杨君义,李宝剑给杨君义之妻彭冠飞人民币3000元。李宝剑以经商需了解我党和国家政策为名,从天津市工商局干部张爱红处获取国务院国发(1993)64号、76号。对号(机密级)等多种文件。为报答张爱红,李宝剑送给张爱红金项链、手链各一条、日产全自动照相机一架,并为张爱红报销BP机服务费人民币600元。李宝剑还以学习内部材料为名,先后从天津市委研究室干部石德宏处获取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陈希同问题的审查情况和处理决定的通报和中共天津市委办公厅关于传达上述通报的通知等文件。为报答石德宏,李宝剑为石德宏报销了1200元人民币的票据。李宝剑将上述所获书籍、文件等均带回日本,报送给台湾军情局。李宝剑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杨君义接触中,从杨处购得一支枪号为PS03930082的小口径手枪和运动步枪子弹100发。藏匿在其办公室保险柜内,直至案发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君义、彭冠飞、张爱红、石德宏等证言,国家安全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搜缴在案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明属实。上诉人李宝剑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间谍罪判处被告人李宝剑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处没收财产:宝马牌轿车一辆、尼桑皮卡客货车一辆、青岛市市南区沛县路20号301室、18号401、402室住房三套、美元211元,日币86831元、台币251元,人民币1396.89元;私藏枪支、弹药罪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处没收财产:宝马牌汽车一辆、尼桑皮卡客货车一辆。青岛市市南区沛县路20号301室、18号401、402室住房三套、美元211元,日币86831元、台币251元,人民币1396.89元。案获小口径手枪一支(枪号PS0390082)、弹夹二个、枪带、枪套各一个、擦枪工具、运动步枪子弹100发,依法没收。案获作案工具,佳能照相机一架,依法没收。案获赃物奥林巴斯照相机一架。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依法没收。继续追缴案外人杨君义非法所得款人民币3000元,石德宏非法所得款人民币1200元,张爱红非法所得款人民币600元。宣判后,李宝剑上诉否认犯有间谍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另宝马轿车、尼桑皮卡客货车为公司财产,不应没收;青岛市三套住房不是其财产,不应没收,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李宝剑犯间谍罪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剑加入台湾间谍组织,利用经商之机,为台湾间谍组织搜集我政治、经济、军事情报,危害了我国国家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间谍罪。其私自购买枪支、弹药予以藏匿,行为又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法院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宝剑参加台湾间谍组织,并为该组织搜集情报及私藏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有国家安全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及相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其上诉否认犯间谍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及其辩护人认为认定李宝剑间谍犯罪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原审判决没收的青岛市市南区沛县路20号301室、18号401室、402室住房三套为私产产权人为李宝剑可确认为其个人财产;天津黑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属外商独资企业,投资外方为李宝剑,故该公司所有的宝马牌轿车、尼桑皮卡客货车各一辆,亦应视为李宝剑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对上述房屋及车辆依法没收并无不当。李宝剑所提上述房屋及车辆不是其个人财产,不应没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谢志强 代理审判员 高慧卿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慧君 |
1999-06-25 | 李宝剑 | (1999)高刑终字第51号 | |
83 | 2018-05-06 22:38:20 | 江家云、魏金宝、方是铿、高福南间谍、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 | 福 建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刑 事 裁 定 书 (1999)闽刑终字第444号 原审公诉机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金宝,别名魏依三,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连江县筱埕镇蛤沙村环山路30号。1999年4月12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成梁,福州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福南,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小学文化,汉族,渔民,住连江县筱埕镇定海村东大路70号。1999年3月1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家云,别名江加云,江家好,化名林继红,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江县筱埕镇埕口村正和路4号。1988年4月因盗窃被福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9年3月12日因本案被拘传,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方是铿,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连江县筱埕镇埕口村东昌路15号。1999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家云、魏金宝、方是铿、高福南犯间谍、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一案,于1999年8月24日作出(1999)榕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金宝、高福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1991年7月至9月,被告人江家云在海军部队服役期间,被方振辉(另案处理)拉拢,为方振辉、陈宝明(另案处理)提供了20余本“37炮”、“100炮”等军内教材,后由方、陈二人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1991年10月,被告人江家云从部队搜集37本枪炮专业书、7张人民海军报,回连江乘陈帮忠、方春华(均另案处理)的船出海,在马祖海域将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领取美金800元,兑换成人民币后,被告人江家云分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1992年1月,被告人江家云被开除军籍回家后不久即返回部队在513舰上搜集了“上游1号导弹”等军内教材5本,回到连江和方春华、方春祥(另案处理)一起出海,在马祖海域,将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化名林继红签收美金600元。 1992年2月至8月,被告人江家云伙同王勇胜(另案处理)通过原部队战友王平(另案处理)搜集了《舰艇条令》、枪炮、机电、航海专业书20余本军内资料,回连江后,与被告人魏金宝及魏积彪(另案处理)二次出海,在马祖海域,将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2100元,兑换成人民币后,被告人江家云得赃款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魏金宝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 1993年初,被告人江家云拉拢在部队服役的吴勇(另案处理)为其搜集军事情报,从1993年6月至1994年初,吴勇本人或者通过所在部队战友周明光、沈伟佳(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部队以及到三都海军观通站七次窃取7本海军杂志、解放军杂志2本、军内教材《防化学》、《防救学》各2本、声纳教材1本、航海图6张、海军条例、条令5本等军内资料,被告人江家云、魏金宝等人三次出海,在马祖海域,将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2750元,兑换成人民币后,被告人江家云得赃款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魏金宝得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 1994年3月,被告人江家云伙同王平窜到上海海军登五支队附近海军上海博览馆,窃取40余份军内书籍,回连江后,被告人江家云、魏金宝和王平出海,在马祖海域,将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1500元,兑换成人民币后,被告人江家云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魏金宝得赃款人民币500元。 1994年5月,王平从其在80591部队服役的胞弟王小平(另案处理)处窃取长樱杂志等军内资料,由被告人江家云、魏金宝和王平一起出海,在马祖海域,将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600元,兑换成人民币后,被告人江家云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魏金宝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1994年7月,被告人江家云收到王平从四川省寄来的几本长樱杂志等军内书籍,被告人江家云与方是铿一起出海,在马祖海域,将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500元,兑换成人民币后,被告人江家云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方是铿得赃款人民币900元。 1995年2月,被告人江家云窜到海军37592部队值班室,在郑学强(另案处理)帮助下,窃走3份海军密语表,而后,被告人江家云、方是铿一起出海,在马祖海域,将密语表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1000元,分给被告人方是铿美金300元,余下美金700元,兑换成人民币后,由被告人江家云、郑学强共得。 1996年春节至4月底,被告人江家云二次窜到海军37592部队,搜集到7份警通连现场会和新兵训练文件等资料,而后,被告人江家云、方是铿一起出海,在马祖海域,将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800元,分给被告人方是铿美金300元。 1996年10月,被告人江家云窜到四川省南充市,从王平处搜集到1张河南省洛阳市地图,10余张二炮部队施工现场照片,而后,被告人江家云、方是铿一起出海,在马祖海域,被告人江家云将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领取美金1500元,分给方是铿美金300元。 1997年1月上旬,被告人江家云窜到上海吴淞口、黄埔江和舟山长途岛海军驻地一带,拍摄了十几张我海军军舰、码头等军事设施照片。而后,被告人江家云、方是铿一起出海,在马祖海域,将照片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1500元,分给被告人方是铿美金300元。 1997年9月,被告人江家云乘“浦江一日游”对黄浦江一带的海军军事目标进行拍摄,而后,被告人江家云、方是铿乘被告人高福南的船到马祖海域,将拍摄的照片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1200元,分给被告人方是铿美金400元,余下的赃款兑换成人民币后分被告人高福南450元。 1997年11月,被告人江家云拉拢在部队服役的雷积通(另案处理)为其搜集情报。1998年1月,被告人江家云窜到舟山伙同雷积通在533舰码头帆缆仓库里偷了10本枪炮、雷达等军内资料,而后,被告人江家云、高福南乘船到马祖海域,将军内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1500元,被告人高福南分得赃款美金300元。 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间,被告人江家云伙同雷积通再次到533舰码头帆缆仓库里偷了40本军内书籍资料,雷积通及被雷拉拢的夏胜来还为被告人江家云提供了533舰出海训练计划、053H型舰艇模型图、俄罗斯黑鲨潜艇等军事情报。被告人江家云还到上海拍摄了沪东造船厂正在建造的新型军舰照片。被告人江家云带着以上情报与被告人高福南于1998年4月8、9日和1999年1月9日三次出海,在马祖海域将情报提供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3600元,被告人高福南分得赃款美金900元。 1999年1月12日,被告人江家云把照相机交给雷积通叫其到舟山定海拍摄军事设施,其本人到上海对黄埔江一带的军事设施及海军4805工厂、沪东造船厂所造的新型护卫舰进行拍照。3月11日,被告人江家云带着自己和雷积通所拍摄的军事情报照片和被告人高福南一起出海,在马祖海域,将照片等情报交给台湾军情局马祖站工作人员,被告人江家云领取美金1500元,并带回台湾军情局写给雷积通的一封信,被告人江家云分给被告人高福南赃款美金400元,台湾的信件未交给雷积通即被我安全机关破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庭审中各被告人亦对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口供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人程学元、陈宝民等十人证实向被告人江家云提供情报的事实,证人魏积彪、陈邦忠的证言与被告人方是铿、高福南、魏金宝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江家云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情报的事实。收缴的部分照片及照相机证实了被告人收集我军情报的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保密委员会对被告人江家云等人提供给台湾间谍机关资料进行的密级鉴定,连江县国家安全局对被告人魏金宝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江家云多次窃取、收买,并非法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被告人方是铿、高福南、魏金宝帮助被告人江家云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情报,其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被告人江家云是主犯,被告人方是铿、高福南、魏金宝是从犯,被告人魏金宝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江家云犯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被告人方是铿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高福南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被告人魏金宝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作案工具照相机一台、手提电话一部予以没收上缴。 被告人魏金宝以一事两罚于法无据,其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畸重提出上诉,请求改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金宝的犯罪的危害后果和犯罪情节极其轻微,以上诉人同样的理由进行辩护。 被告人高福南以其被引诱参与作案,属情节较轻,原判量刑太重提起上诉;辩护人以同样理由和原判认定高福南参与犯罪的次数与实际不符,进行辩护,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江家云、方是铿、魏金宝、高福南多次窃取、收买,并非法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证人程学元、陈宝民、王勇胜、王平、王小平、吴勇、周明光、郑学强、金益琴、雷积通证实向被告人江家云提供情报的事实;缴获的赃物部分照片及照相机也证实了江家云进行搜集情报活动的事实;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东海舰队保密委员会对被告人江家云等人提供给台湾间谍机关的资料进行的密级鉴定,证明了上述情报属绝密、机密、秘密和内部资料;证人魏积彪、陈邦忠主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江家云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情报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江家云、方是铿、高福南、魏金宝在庭审中的有罪供述;连江县国家安全局对被告人魏金宝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证实了魏金宝投案自首的事实。被告人魏金宝上诉称其行为一事两罚,辩护人提供了当地镇综治办出具的被告人魏金宝已被其行政处罚的证明,也未提供处罚文件和收款收据,查当地镇综治办不具备行政处罚权,所谓一事两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高福南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高福南参与犯罪次数不当,查被告人高福南的一审庭审中相关的陈述,对1997年11月参与犯罪供认不讳;同年9月份这起,辩解江家云说去买鱼,实际并没有买鱼,他有得到人民币450元,高福南还曾供述该次出海“在船上看到江家云的一个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信封,方是铿赶紧拣起来。”其出船时间、停泊海域、高额利润等情节,足以认定高福南此次出海主观上是明知去贩卖情报的。其辩解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家云多次窃取、收买,并非法向台湾间谍机关提供国家秘密、情报,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窃取、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被告人方是铿、魏金宝、高福南均多次帮助被告人江家云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情报,其行为均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告人江家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方是铿、高福南、魏金宝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金宝能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魏金宝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事两罚和犯罪情节较轻的理由,被告人高福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实及犯罪情节较轻的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 希 审 判 员 林秉虞 代理审判员 周华彪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万辉 |
1999-11-11 | 江家云、魏金宝、方是铿、高福南 | (1999)闽刑终字第444号 | |
84 | 2018-05-06 22:38:21 | 曹居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男,1950年1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X,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女,2001年9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二X,系张二X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X,男,2006年12月2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二X,系张三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居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李一X、李二X、张二X、张三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09)夏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李一X、李二X、张二X、张三X及原审被告人曹居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20日5时,被告人曹居齐驾驶无牌号大货车沿夏砀公路由北向南行至夏邑县骆集乡夏庄村时,与汤XX驾驶的停在路边的机动三轮车尾部相撞,致使乘坐三轮车的张XX死亡,张一X、王XX受伤。经法医鉴定,张XX系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张一X腰椎骨折系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居齐电话报警后弃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部门认定,曹居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另查明,张一X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193.06元,出院后花去医药费8405元、鉴定费550元。被害人张XX有两个未成年孩子。2008年10月27日,张一X与曹居齐所驾驶货车的车主王XX达成赔偿协议,王XX将肇事货车折价7万元赔偿给张一X,作为张XX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及张一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曹居齐的供述。2008年9月20日5时许,其驾驶无号牌“东风”带挂大货车拉沙子沿夏砀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骆集乡夏庄村时,突然发现前方右侧土路上驶来一辆机动三轮车,没有车箱,上面坐了几个人,其紧急刹车,在刹车过程中车右前角撞住机动三轮车。事故发生后,其打了110和120电话,躲在路边沟内。交警车到达现场后,其将驾驶证交给民警,民警让其坐在警车内等候处理。其给车主姬XX打了电话,姬XX开车到现场将其接走。后在上海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张一X陈述了其与儿子张XX乘坐汤XX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在骆集乡夏庄村路边等人时,被曹居齐驾驶的大货车撞翻,其在事故中受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汤XX、王XX的证言与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一致。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曹居齐是其雇佣的司机,曹驾驶的车辆在夏邑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曹居齐外逃。 5、尸体检验报告及法医鉴定证明张XX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开放性损伤死亡。张一X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系十级伤残。 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08年10月20日,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居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XX、王XX、张一X、张XX不负事故责任。 7、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张一X于2008年9月20日至10月3日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93.06元,出院后花去医药费8405元、鉴定费550元。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领条。2008年10月27日,经调解,车主王XX以曹居齐驾驶的肇事货车折价7万元赔偿给张一X。 原审认为,被告人曹居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十级伤残,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曹居齐赔偿损失范围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居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曹居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202.9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X被扶养人生活费20293.33元;三、被告人曹居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二X丧葬费724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二X被扶养人生活费1674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三X被扶养人生活费24352元。以上共计101832.82元,扣除车主王瑞英赔偿的70000元,被告人曹居齐还应赔偿余款31832.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李一X、李二X、张二X、张三X上诉称:1、原审没有判决被告人曹居齐赔偿张XX的死亡赔偿金和张一X的残疾赔偿金;2、被告人曹居齐肇事逃逸,且没有赔偿被害人任何经济损失,原审量刑轻。 被告人曹居齐上诉称:1、其在肇事后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因车主姬XX答应由他处理此事,其才离开现场,不应认定为肇事逃逸;2、原审量刑过重;3、对被害人张一X出院后的8405元医药费,没有相关医院的证明,不应判决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曹居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李一X、李二X、张二X、张三X五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该款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曹居齐表示谅解,并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十级伤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李一X、李二X、张二X、张三X的上诉理由,因二审期间双方已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上诉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上诉理由不再评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上诉称不是肇事逃逸,经查,曹居齐虽然在肇事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交警到达后交出驾驶证,在交警勘查现场时又离开现场,外逃他乡。判断是否属于肇事逃逸,并非看其肇事后有无报警行为,而是要求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积极救助被害人,并自觉接受有关机关对事故的处理,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曹居齐作为肇事者,在肇事后没有接受有关机关对此次事故的处理,车主接受对肇事的处理并不能免除肇事者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其关于不是逃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在肇事后的主观恶性与肇事后不报警、不救助,对被害人不管不问而驾车逃逸有所区别,且曹居齐二审中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方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理判处缓刑。考虑曹居齐的犯罪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曹居齐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曹居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X、李一X、李二X、张二X、张三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32.82元(已付清);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曹居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居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代理审判员 白军绪 二○○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 伟 |
2009-09-02 | 曹居齐 | 赵宇明 | (2009)商刑终字第142号 |
85 | 2018-05-06 22:38:25 | 闫国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国海,男,1945年1月10日出生。 辩护人刘继训,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国海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作出(2009)民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国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闫国海无证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在民权县林七乡前元至金庄公路前元村南300米处与民权县前元村村民赵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XX及乘车人卫XX(又名魏XX)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国海驾车逃逸,后到民权县交警大队投案。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闫国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另行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国海供述。2009年4月1日天刚黑时,其驾驶四轮车回家途中,走到前园南地发生了事故。当时听到“咣当”一声,感觉可能发生事故了。因怕事,且车头也没坏,就开车走了。其没有驾驶证,四轮拖拉机无牌且前后都没有装灯。 2、证人张XX证实2009年4月1日,其帮陈XX干活后天刚黑回家时,闫国海开四轮车回的家。后来听说出事故了。 3、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闫国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卫XX无责任。 4、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赵XX死亡原因为胸部及肢体部严重损伤引起外伤性休克死亡。魏XX死亡原因为泥水侵入气管及肺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闫国海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闫国海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 闫国海上诉称:其肇事后投案自首;一审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 辩护人辩称:上诉人闫国海肇事时不知道,其行为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逃逸;责任认定书认定闫国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依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宣告其无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关于上诉人闫国海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闫国海肇事投案后供述了其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且所驾驶车辆前后均没有安装照明灯,违章驾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辩护人称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闫国海投案后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闫国海在投案笔录及以后的供述中,均谈及事发当时其听到了“咣当”声,感觉可能发生事故了,因为害怕,就逃离了现场。上诉人闫国海肇事后虽主动投案,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及二审审理期间,均否认这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基本事实。故上诉人闫国海主动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闫国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负全部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闫国海肇事后逃离现场,故闫国海依法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了闫国海,闫国海在送达回证上亲笔签名;且在法定期间内闫国海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闫国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对上诉人闫国海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查,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认定赵XX死亡原因为胸部及肢体部严重损伤引起外伤性休克死亡;魏XX死亡原因为泥水侵入气管及肺引起吸入性窒息死亡。由此证明被害人魏XX事发当时并未死亡,上诉人闫国海有救助的义务,但其不救助最终使被害人窒息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闫国海的逃逸,使其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导致的结果。故上诉人闫国海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以逃逸致人死亡追究闫国海的刑事责任。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无不当,闫国海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伟 |
2009-09-09 | 闫国海 | 赵宇明 | (2009)商刑终字第146号 |
86 | 2018-05-06 22:38:27 | 被告人孟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军,男,1980年9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0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晏xx、贾xx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晏xx及其诉讼代理人王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xx的法定代理人张xx,被告人孟军及其辩护人张xx、诉讼代理人王xx,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孟军驾驶豫G6521号QQ轿车沿新乡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灯芯绒厂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xx发生刮碰事故,后被群众拦停,造成陈xx腿部受伤的事故。后被告人孟军驾车沿新乡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飞公寓附近,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贾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贾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孟军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孟军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军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孟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予辩解、辩护。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电话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孟军驾驶豫G6521号QQ轿车沿新乡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灯芯绒厂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陈云发生刮碰事故,后被群众拦停,造成陈xx腿部受伤的事故。后被告人孟军驾车沿新乡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飞公寓附近,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贾xx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贾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孟军驾车逃逸。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孟军承担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前,被告人孟军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被害人陈xx表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晏xx、贾xx申请撤回其诉被告人孟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9年8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撤诉申请,请求法院主持调解。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孟军及车主王xx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晏xx、贾xx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现金人民币共计18万元整已交至法院,剩余三万元于2010年1月1日前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是对被告人孟军从轻处理,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孟军的户籍身份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80年9月;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9月3日23时许,在新乡市建设路灯芯绒厂门口与新飞公寓处发生一起重大交通肇事案件,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孟军畏罪潜逃,2009年2月27日下午15时25分许,公安机关在新乡县小冀镇京华园商业街将被告人孟军抓获的事实;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建设路灯芯绒厂门口与新飞公寓附近;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孟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xx不承担责任、被害人贾xx无责任的事实;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贾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证人张xx(系被害人贾xx之妻)的证言证实新乡市公安局的民警到其家里通知其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后才知道被害人贾xx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证人王xx(系被告人孟军之妻)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孟军给其打电话说开车撞到人的事实;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军将被害人陈xx撞翻后逃跑的事实;证人王xx(系肇事车主)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3日其去焦作办事,将车钥匙交给被告人孟军的事实;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3日23时左右,接到110电话出诊到现场后,经检查被害人贾xx的呼吸和心跳已经停止,后赶快将被害人贾xx抬到急救车上拉到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确定被害人贾xx死亡的事实;被害人陈xx的陈述称其于2008年9月3日23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新乡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灯芯绒厂门口时,被被告人孟军开车撞翻后,加油门沿新乡市建设路由西向东逃跑的事实;被告人孟军的供述称其开车将被害人陈xx撞过后,又撞住被害人贾xx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贾xx的亲属)张xx、晏xx、贾xx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孟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的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贾xx的亲属)张xx、晏xx、贾xx书写的书面材料证实其撤回撤诉申请,并请求法院给其双方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孟军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孟军有电话自首情节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 翟希顺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代书记员 赵莎莎 |
2009-09-03 | 孟军 | 王玲 | (2009)新牧刑初字第124号 |
87 | 2018-05-06 22:38:27 | 何慢生失火一案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关王镇高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玉明,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人何慢生,绰号“相公”,男,1941年6月1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关王镇高坊村上湾组7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仁看守所。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林诉字[2009]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慢生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关王镇高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坊村委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志刚、龙建华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赵新波担任本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春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新生,被告人何慢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何慢生从家里带锄头、柴刀、杉苗到本地“长垅里”自留山造林,因吸烟丢烟头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4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4.2公顷,宜林荒山4.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8 500元。案发后,被告人何慢生能积极扑火,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何慢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坊村委会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何慢生到本村“长垅里”自留山造林时,因吸烟乱丢烟头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村民及村林场山林面积44.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8 500元。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慢生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38 500元及扑火工资8000元。 被告人何慢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亦没有异议。只是辩解案发后尽力扑火,主动向村干部投案,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农历2009年正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何慢生到关王镇集市上购买了杉树苗,吃完中饭后约14时许,何慢生带锄头、柴刀、杉树苗到离家约1.5千米的本组“长垅里”自留山造林。到达目的地后,何慢生先找一棵背荫的茶树,把杉树苗放好,然后从身上拿出自制的土烟卷着吸,吸完后随手将烟蒂丢在前几天杀倒的干枯茅草中,之后坐在离丢烟蒂处约2米远的石头上休息,过了几分钟,何慢生突然看见丢烟蒂处茅草起了火,急忙砍了根杉树枝打火,因当天天气晴朗,气候干燥,干枯的茅草迅速燃烧,烧上了山崎,何慢生意识到凭自己一人之力已无法将山火扑灭,只得从火场冲出来回村叫人扑火。山火后在乡、村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于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扑灭。案发后何慢生委托其子何万华向村党支部书记投案,第二天何慢生主动在村里敲锣游行,以身说教。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4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4.2公顷,宜林荒山4.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8 500元,其中:关王镇高坊村委会159 300元,高坊村上湾组等79 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侯玉明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5时许,发现本村上湾组“长垅里”山上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村民扑火,16时许何慢生委托其子何万华打电话投案等事实; 2、证人何万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慢生系其父亲,2009年2月12日15时许,听人说后背山上发生山火,赶到现场听其父讲因吸烟乱丢烟头引发山火,即代父打电话向村书记侯玉明投案的事实; 3、证人钟学明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5时许,发现后背山上起火了,拿了工具赶往山上,在上山的小路上碰到本组的何慢生从山上下来,听何慢生讲:不得了,我惹了大祸,烧燃山了。山火后于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扑灭的事实; 4、证人何年录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5时许,在家听到有人喊屋背山上起火了,赶到现场看到何慢生夫妇都在山上打火,山火烧毁高坊村和上湾组杉、茶树等事实; 5、证人李梅娇、钟秀姣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正在家做家务,何慢生跑来说:救命呀,下午在“长垅里”莳杉树,在山上吸烟丢烟尾,引起了山火,帮我打火去。火灾烧毁本村杉、茶林等事实;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火灾现场位于关王镇高坊村“长垅里”山,起火点位于上湾组“长垅里”何慢生自留山中等事实; 7、气象资料证实,2009年2月12日气象因子:平均温度23.2度,最高温度29.4度,晴天、气候干燥,风速较大,24小时平均风速4.2米/秒,最大风速9米/秒,4小时平均风速5.8米/秒,南风4-5级等事实; 8、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经被告人何慢生辨认属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慢生出生1941年6月1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身份情况; 10、安林鉴[2009]第004号《关于安仁县关王镇高坊村森林火灾的技术鉴定》证实,此次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49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44.2公顷,宜林荒山4.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8 500元,其中:高坊村159 300元,高坊村上湾组79 200元等事实; 13、被告人何慢生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何慢生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慢生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疏忽大意在林区吸烟,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财产安全,给集体和个人的财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慢生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慢生案发后能积极扑火,委托亲属向村干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关王镇高坊村民委员会因被告人何慢生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被烧林木直接经济损失159 300元,被告人何慢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关王镇高坊村民委员会要求赔偿包括高坊村上湾组在内的所有经济损失,因上湾组没有授权,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赔偿扑火工资8000元的诉求,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慢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0年2月1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慢生于判决书生效后一年内赔偿安仁县关王镇高坊村民委员会直接经济损失159 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振 科 审 判 员 侯 志 刚 审 判 员 龙 建 华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新 波 |
2009-05-25 | 何慢生 | 李振科 | (2009)安林刑初字第6号 |
88 | 2018-05-06 22:38:31 | 李知你失火一案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洋际乡茅坪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龙检仔,该村村委主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洋际乡茅坪村三组。 负责人陈付苟,该组组长。 被告人李知你,女,1951年10月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洋际乡茅坪村二组24号。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家。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林诉字[2009]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知你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洋际乡茅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茅坪村委会)、安仁县洋际乡茅坪村三组(以下简称茅坪村三组)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高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志刚、龙建华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赵新波担任本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春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坪村委会龙检仔、茅坪村三组陈付苟、被告人李知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6日吃完早饭后,被告人李知你从家里带着锄头,先到本地“龙古观衣塘”自家土里刨茅草放在土中间守着烧完后,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李知你到本组“猫狸垅”自家油菜土里刨茅草,茅草不好刨,被告人李知你就用打火机烧土坎上的茅草,由于当天风大,茅草干枯,火越来越大,被告人李知你连忙打火,但无法打灭,火迅速蔓延到“猫狸垅”山林中,引起森林火灾,经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山火于当晚12时左右被扑灭,此次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烧毁林地总面积73.5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6.3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612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李知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坪村委会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知你在“猫狸垅”自家油菜土里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烧毁茅坪村山林面积7.30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3.14万元。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知你赔偿经济损失13.14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茅坪村三组诉称,200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知你在“猫狸垅”自家油菜土里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烧毁茅坪村三组山林面积0.80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44万元。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知你赔偿经济损失1.44万元。 被告人李知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经济损失数额亦没有异议。只是辩解案发后尽力扑火,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6日吃完早饭后,被告人李知你从家里带着锄头,先到本地“龙古观衣塘”自家土里刨茅草放在土中间守着烧完后,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李知你到本组“猫狸垅”自家油菜土里刨茅草,茅草不好刨,被告人李知你就用打火机烧土坎上的茅草,由于当天风大,茅草干枯,火越烧越大,被告人李知你连忙打火,但无法打灭,火迅速蔓延到“猫狸垅”山林中,引起森林火灾,经干部群众奋力扑救,山火于当晚12时左右被扑灭,此次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烧毁林地总面积73.54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5.612万元 ,其中茅坪村委会7.30公顷,经济损失13.14万元,茅坪村三组0.80公顷,经济损失1.4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月娥、张桂珍、侯春玉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发现本地“猫狸垅”山上发生森林火灾,看见李知你在打火的事实; 2、证人侯九九的证言证实,听人说2008年12月6日“猫狸垅”山上发生森林火灾是其妻因烧茅草引起的,后问李知你,李知你承认了自己因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 3、证人陈付苟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10时许,听本地村民讲“猫狸垅”山上发生了森林火灾,陈付苟马上回家组织劳力打火,打火后听人说此次火灾是茅坪村村民李知你因烧茅草引起的事实; 4、证人陈运生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11时,陈运生接到电话说 “猫狸垅”山上发生了森林火灾,在山上打火时听人说此次火灾是茅坪村村民李知你因烧茅草引起的事实; 5、证人侯树苟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下午3时许,在回家的路上看见本村 “猫狸垅”山上发生了森林火灾,听别人说此次火灾是茅坪村村民李知你因烧茅草引起的事实; 6、证人周冬冬、陈杜仔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猫狸垅”山上发生森林火灾是茅坪村二组村民李知你因烧茅草引起的,李知你失火烧毁了周冬冬、陈杜仔承包的山林的事实; 7、龙检仔、周永生、凡遵柏、周凯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6日“猫狸垅”山上发生森林火灾是李知你因烧茅草引起的,李知你失火烧毁了洋际乡茅坪村、洋际乡洋际村、清溪镇桥南村山林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火灾现场位于洋际乡茅坪村“猫狸垅”山,起火点位于“猫狸垅”山下茅坪村二组李知你油菜土坎上等事实; 9、气象资料证实,2008年12月6日气象因子:平均温度8.6度,最高温度14.7度,晴天无云、湿度较小,很干燥,24小时平均风速1.5米/秒,最大风速4.7米/秒,平均风速1.5米/秒,风向为北风等事实;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经被告人李知你辨认属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知你出生1951年10月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身份情况; 12、安林鉴[2009]第001号《关于安仁县洋际乡茅坪村森林火灾的技术鉴定》证实,此次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73.54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66.34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35.6120万元,其中:洋际乡茅坪村经济损失13.14万元;茅坪村三组经济损失1.44万元;洋际乡梨子山组经济损失3.06万元;洋际村新屋、老屋组经济损失1.44万元;清溪镇桥南村经济损失1.44万元;清溪镇镜塘村经济损失47.88万元;清溪镇清溪村村民周冬冬、桥南村村民周安华、周曼生经济损失34.812万元;清溪镇红星村村民陈杜仔经济损失3.60万元等事实; 13、被告人李知你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李知你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知你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疏忽大意在林区烧茅草,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财产安全,给集体和个人的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知你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知你案发后能积极扑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仁县洋际乡茅坪村因被告人李知你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被烧林木经济损失13.14万元、茅坪村三组经济损失1.44万元,被告人李知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知你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 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知你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安仁县洋际乡茅坪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13.14万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知你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安仁县洋际乡茅坪村三组经济损失1.4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高 平 审 判 员 侯 志 刚 审 判 员 龙 建 华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新 波 |
2009-06-01 | 李知你 | 李高平 | (2009)安林刑初字第5号 |
89 | 2018-05-06 22:38:33 | 刘声明失火一案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声明,男,1961年3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安仁县人,农民,家住安仁县坪上乡石禾村寺冲组。2009年2月1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林诉字(2009)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声明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高平、龙建华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新波担任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春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声明带着锄头、柴刀到本组“小冲垅”责任田杀茅草,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声明用红色气体打火机从责任田东北角田坎上开始点火烧茅草,火沿田坎烧了20分钟左右,由于当天刮风,火烧入责任田旁的雷公塘山,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烧毁有林地面积15.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4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刘声明的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刘声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声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没有异议,只是辩解案发后积极扑火,并主动向村干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诚心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声明带着锄头、柴刀到本组“小冲垅”责任田杀茅草,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声明用红色气体打火机从责任田东北角田坎上开始点火烧茅草,火沿田坎烧了20分钟左右,由于当天刮风,火烧入责任田旁的“雷公塘山”,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烧毁有林地面积15.2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声光、刘声读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3日12时许,刘声明告诉刘声光、刘声读因烧茅草引起了山火,要刘声光、刘声读去帮忙打火,山火于当晚11时许被扑灭的事实; 2、证人周炳煌的证言证实,听村文书刘贱生反映,2009年2月13日12时许雷公塘山林火灾,是被告人刘声明烧茅草引起的,被告人刘声明向村文书投案自首的事实; 3、证人刘贱生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3日12时许雷公塘山林火灾,是被告人刘声明烧茅草引起的,山火于当晚11时许被扑灭,失火后被告人刘声明主动向刘贱生反映失火烧山的事实; 4、证人刘石友的证言证实,听群众反映2009年2月13日12时许“雷公塘”山林火灾,是被告人刘声明烧茅草引起的事实; 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起火点位于安仁县坪上乡石禾村寺冲组“小冲垅”刘声明责任田东北角的田坎上,失火烧毁的山名叫“雷公塘山”,东与坪上乡桥石村接壤,南临桥石村新屋组,西与石禾村大石头组相连,北与石禾村小学毗邻等事实; 6、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经被告人刘声明辩认无误; 7、作案工具打火机照片,经被告人刘声明辨认属实; 8、气象资料证实,2009年2月13日风向为南风3-4级,平均风速为3.0米/秒,日平均气温23.9度、晴天,气候干燥等事实; 9、安林鉴[2009]第02号《关于安仁县坪上乡石禾村森林火灾的技术鉴定》证实,2009年2月13日安仁县坪上乡石禾村森林火灾烧毁有林地面积15.20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8400元的事实;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声明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刘声明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与被告人刘声明的供述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声明违反林区野外安全用火规定,以危险的方法在林区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危害公共财产安全,给集体财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声明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声明辩解案发后积极扑火,并主动向村干部投案自首,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声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振 科 审 判 员 李 高 平 审 判 员 龙 建 华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新 波 |
2009-05-08 | 刘声明 | 李振科 | (2009)安林刑初字第4号 |
90 | 2018-05-06 22:38:36 | 曹良桦失火一案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良桦,男,1972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关王镇大朋村桐木垅组。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林诉字[2009]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良桦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振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高平、龙建华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新波担任本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春柏、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良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曹良桦和妻子李初秀到其屋背“七亩里”自留地里藏杉苗时,因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26.2公顷,其中:一般用材林地人工杉木近熟林活立木有林地5.52公顷,一般用材林地杉木近熟林伐倒木3.4公顷,采伐迹地17.2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 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良桦能积极扑火,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曹良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良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解案发后尽力扑火,主动向村干部投案,家庭困难,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农历2009年正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良桦为防止前两天买回来的树苗枯死,就与妻子李初秀一起带锄头、柴刀、水桶到屋背“七亩里”自留土里准备挖坑把树苗暂藏。到了自留土里,见茅草很深,曹良桦就用柴刀杀茅草,其妻李初秀用锄头刨,然后把茅草堆放在土中间。17时许,被告人曹良桦从身上拿出气体打火机点燃土中间的茅草,干枯的茅草迅速燃烧,并向附近的山林中蔓延,曹良桦及其妻李初秀见状,急忙扑火并大声呼救,曹良桦的亲属及附近村民听到呼救后帮助扑火,后在赶来的乡、村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大火于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扑灭。在扑火现场曹良桦向赶来的村书记主动投案,并如实地叙述了案发经过。此次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烧毁林地总面积26.2公顷,其中:人工杉木成熟林有林地5.52公顷,一般用材林地杉木近熟林伐倒木 3.4公顷,采伐迹地10.2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 700元,其中:李保运39700元,李四即等6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良桦的亲属主动与受害人李保运、曹周朵、李四即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即兑付,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初秀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良桦系其丈夫,2009年2月12日16时30分左右,和曹良桦一起带锄头、柴刀等工具到屋后约30米“七亩里”自留土里挖坑藏树苗,二人先用柴刀、锄头将茅草杀掉刨开堆放在土中间,然后曹良桦用打火机点燃茅草焚烧,燃烧不到2分钟,一股风把茅草火抬到10余米外的山林中,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 2、证人曹贤臣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良桦系其长子,2009年2月12日16时50分,听到曹良桦在屋后“七亩里”自留土里喊打火,急忙赶到起火现场扑火,由于当天南风较大,火势无法控制,火灾烧毁李保运、李四即等人购买村林场山林,山火后在乡、村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于2月13日凌晨被扑灭的事实; 3、证人马美兰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6时50分左右,其正在曹良桦屋坪里玩,突然听到屋背后曹良桦夫妇大声喊打火,赶到现场看见曹良桦夫妇在山林中打火,山火于第二天凌晨2时许被扑灭的事实; 4、证人曹新玉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7时许,接小孩读书回家的路上看见“七亩里”发生山火,赶到火灾现场,听曹良桦的妻子李初秀讲:“起火时我也在场,是曹良桦烧土里的茅草引的山火”,并证实,曹良桦平时为人老实,家里经济困难等事实; 5、证人邱贵华的证言证实,邱贵华为关王镇大朋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2月12日17时许,接村民电话,桐木垅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村民扑火,在扑火现场曹良桦向其投案,供述了失火经过。并证实烧毁的林木系村林场的杉山,于2008年3月卖给了李保运、李四即等人的事实; 6、受害人李保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7时10分接大朋村党支部书记邱贵华的电话得知大朋村桐木垅发生森林火灾,烧毁其购买大朋村林场的山林的事实; 7、受害人李四即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下午,曹良桦在屋背“七亩里”自留土里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伐倒木200余立方米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火灾现场位于大朋村桐木垅组曹良桦家屋背“七亩里”,距曹良桦厨房20米,起火点位于曹良桦自留土里,左右与山林相连,土中间有一堆被火烧的杂草,周围均被烧毁并与山林相连接等事实; 9、辩认笔录证实,曹良桦现场指认了起火点,并供述了案发过程等事实; 10、气象资料证实,2009年2月12日气象因子:平均温度23.2度,最高温度29.4度,晴天、气候干燥,风速较大,24小小时平均风速4.2米/秒,最大风速9米/秒,4小时平均风速5.8米/秒等事实; 11、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曹良桦辨认属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良桦出生于1972年7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身份情况; 13、安林鉴[2009]第005号《关于安仁县关王镇大朋村林场森林火灾的技术鉴定》证实,此次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26.2公顷,其中:一般用材林地人工杉木成熟林有林地5.52公顷,一般用材林地杉木近熟林伐倒木3.4公顷,采伐迹地17.2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1 700元,其中:李保运39700元,李四即等人62000元; 14、被告人曹良桦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与被告人曹良桦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良桦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在禁止用火期随意在林区用火,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财产安全,给公民财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良桦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良桦案发后能积极扑火,主动向基层组织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能尽力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较处罚。对被告人曹良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良桦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振 科 审 判 员 李 高 平 审 判 员 龙 建 华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 新 波 |
2009-05-08 | 曹良桦 | 李振科 | (2009)安林刑初字第3号 |
91 | 2018-05-06 22:38:36 | 唐小元失火一案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小元,男,1959年11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安仁县龙海镇唐古村楼下组19号。因涉嫌犯失火罪2008年12月2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林诉字[2009]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小元犯失火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北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志刚、龙建华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新波担任本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小元及其辩护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间,被告人唐小元与侯顺民、清溪镇周常清、周常美四人以18000元承包本组“蛇冲垅”等山造林。2008年12月5日,因在广东的侯顺民多次电话催促唐小元抓紧炼山造林,唐小元在未通知合伙人周常清、周常美的情况下,向安仁县林业局朝阳林业站申请造林规划。在现场,林业站工作人员明确告知造林前的炼山要通过批准并按规定的程序方可进行。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小元雇请龙海镇平山村村民刘民即等7人上山杀防火路,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唐小元在未经县防火办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和未经林业站验收防火路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在“蛇冲垅”炼山,并亲自用打火机点火。在炼山过程中,因当天刮大风,风将火吹到本村焕塘组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由于炼山防护人员不够,未能及时扑灭山火,火势越来越猛,无法控制。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共烧毁有林地面积76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36.8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唐小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小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小元案发后主动向基层组织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唐小元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唐小元与侯顺民、本县清溪镇周常清、周常美四人以18000元与龙海镇唐古村楼下组签订“蛇冲垅”、“红坪里”两块山林租山合同,用于造林。2008年12月份,在广东的侯顺民多次打电话给唐小元,催促唐小元抓紧时间炼山,准备造林。2008年12月5日,被告人唐小元向安仁县林业局朝阳林业站申请造林规划设计,林业站派工作人员刘宇华等人到“蛇冲垅”山现场规划、勾图,在山上刘宇华告知唐小元,炼山前要将防火路刹开8-12米宽,然后由林业站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向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炼山。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唐小元雇请龙海镇平山村刘民即等7人到“蛇冲垅”杀防火路,至12月19日刘民即告诉唐小元防火路已杀好,唐小元上山进行踏看后决定12月20日炼山,要求刘明即等7人于12月20日9时到炼山现场协助炼山。12月20日唐小元既未经林业站验收防火隔离带,又未向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申请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即将刘民即等7人召集到“蛇冲垅”炼山现场,对雇用人员作了分工,四人一组分成二组,沿火路守火,10时许唐小元用打火机在山脊中央点火,开始炼山。因当天刮大风,在炼山过程中,大风将火苗吹过防火隔离带至相邻的焕塘组山林,引发森林火灾,唐小元急忙召集参加炼山人员扑火,因组织不力,防护人员不够,未能及时扑灭山火,唐小元见火势已无法控制,即打电话向唐古村村支部书记及镇领导报案,请求组织村民扑火。经县、乡、村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山火于当晚被扑灭。经林业技术鉴定,此次火灾烧毁山地总面积135.8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76公顷;宜林荒山48.8公顷;采伐迹地1.2公顷;炼山造林地9.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8万元,其中:承坪乡黄甲村30.96万元,承坪乡榴霞村50.76万元,龙海镇唐古村焕塘组村民侯德才等人48.6万元,龙海镇芙蓉村6.4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承坪乡黄甲村、承坪乡榴霞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唐小元赔偿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小元赔偿承坪乡黄甲村、榴霞村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5000元,并当即兑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宇华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5日,与朝阳林业站其他工作人员一起到龙海镇唐古村“蛇冲垅”山为唐小元搞造林规划设计时,曾告诉唐小元,炼山的防火隔离带要杀开8-12米,炼山前要请示县森林防火办,经防火指挥部批准后方可炼山,并将防火办的电话号码告知了唐小元的事实; 2、证人李旭文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初,与本站工作人员刘宇华到龙海镇唐古村“蛇冲垅”山为唐小元搞造林规划设计,临走时对唐小元说,你炼山必须按程序,要到县林业局森林防火办申请,经过批准才能炼山。当时刘宇华也一再向唐小元强调要按规定的程序炼山的事实; 3、证人尹智佳的证言证实,唐小元炼山前未向防火指挥部提出炼山申请,按照规定炼山前要提出申请报告,再由防火指挥部派人到现场验收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一般要求是8-12米,经验收合格后领取生产用火审批表方可炼山,火险等级达四级,禁止炼山。唐小元炼山时火险等级达四级以上,属于禁止炼山期的事实; 4、证人侯志华的证言证实,唐小元系其表姐夫,2008年12月初,唐小元要搞造林规划设计,与唐小元一起陪林业站工作人员到山上设计、绘图时,听林业站工作人员刘宇华告诉唐小元,炼山要报告县林业局同意的事实; 5、证人刘明即、颜孝发、刘勋福、刘月珠、刘正生、刘勋玉、吴明生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16日唐小元以每亩80元的价格将“蛇冲垅”山承包给刘明即等7人造林,包括杀防火路、打穴、莳树。12月17日刘明即等人开始杀防火路,唐小元决定12月20日炼山。刘明即曾提醒唐小元,炼山要请示县林业局同意,要他们派人来才好。12月20日10时许唐小元将人员分成二组,然后点火炼山,13时许因刮大风山脊走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 6、证人唐厚勇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0日13时20分许,接唐小元报案的电话,称其炼山走火,要求村里组织人员扑火的事实; 7、受害方代表李飞、李智民、侯德光、李锦和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0日13时许,因龙海镇唐古村“蛇冲垅”山炼山走火,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所属山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严厉打击肇事者,并要求肇事者赔偿经济损失的事实; 8、安林鉴[2008]第019号《关于安仁县龙海镇唐古村森林火灾的技术鉴定》证实,此次火灾烧毁山地总面积135.8公顷,其中:人工杉木第一代萌芽幼龄林有林地76公顷(承坪乡黄甲村有林地17.2公顷,承坪乡榴霞村有林地28.2公顷,龙海镇唐古村焕塘组村民侯德才等人有林地27公顷,龙海镇芙蓉村有林地3.6公顷),宜林荒山48.8公顷,采伐迹地1.2公顷,炼山造林地9.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6.8万元,其中:承坪乡黄甲村30.96万元,承坪乡榴霞村50.76万元,龙海镇唐古村焕塘组村民侯德才等人48.6万元,龙海镇芙蓉村6.48万元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失火现场位于安仁县龙海镇唐古村楼下组“蛇冲垅”山,南临唐古村楼下组水泥路和老煤矿,北面与唐古村焕塘组“良基塘”山交界。“蛇冲垅”山与“良基塘”山交界处为最早起火点。“蛇冲垅”山自山顶至山脚有一条杀开的防火隔离带,防火隔离带最宽处为5米,最窄处为3米。防火带茅草均已过火,自然倒伏,延伸至“良基塘”山幼林,火灾殃及龙海镇唐古村、龙海镇芙蓉村、承坪乡黄甲村、承坪乡榴霞村等事实; 10、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并经被告人唐小元辨认属实; 11、气象资料证实,2008年12月20日气象因子:平均温度16度,最高温度25.5度, 多云转晴天,24小时平均风速1米/秒,最大风速4.3米/秒,4小时平均风速1.3米/秒,风向南风等事实。 12、山林权属所有证、山地租赁合同证实,2008年12月20日龙海镇唐古村“蛇冲垅”山火灾烧毁受害人山林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唐小元出生于1959年11月14日等身份情况。 14、被告人唐小元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与被告人唐小元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小元违反林区安全生产用火规定,不经过批准,在禁止用火期擅自组织炼山,危害公共财产安全,给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小元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小元辩解能尽力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已诚心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小元犯罪情节较轻,有投案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小元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北 生 审 判 员 侯 志 刚 审 判 员 龙 建 华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新 波 |
2009-02-23 | 唐小元 | 张北生 | (2009)安林刑初字第2号 |
92 | 2018-05-06 22:38:40 | 被告王俊交通肇事一案 |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系息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息县人民政府家属院。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俊无证驾驶豫SBE088“本田雅阁”轿车(系其借用),沿息县八里岔乡至李堂乡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李堂中学西约二十米处,与相对方向徐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擦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蔡某某(生于2008年3月7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下午,被告人王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王俊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俊主动赔偿死者亲属240000元。 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父、母亲在接到本院通知后,表示不出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任何诉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俊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巨额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本人坦诚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俊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郑 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代 莉 |
2009-06-25 | 王俊交 | 郑佳 | (2009)息刑初字第116号 |
93 | 2018-05-06 22:38:42 |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伟犯放火罪 |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俊伟,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新建村16栋2单元。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2009年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23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喻刚,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伟犯放火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胜、助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霞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伟及其辩护人喻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俊伟为泄私愤,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湘纺学卫村23栋1单元,踢门进入102号被害人刘建湘家,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后即逃走,导致房内床铺、柜子、门窗全部烧毁,经消防队员及时扑救,才未导致整栋楼起火。经鉴定,直接损失49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俊伟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俊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几次试图将火扑灭,但因火势太大没有成功。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晚7时许,被告人周俊伟为泄私愤,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湘纺学卫村23栋1单元,踢门进入102号被害人刘建湘家,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后即逃走,导致房内床铺、柜子、门窗全部烧毁,经消防队员及时扑救,才未导致整栋楼起火。经鉴定,直接损失496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俊伟主动赔偿了受害人刘建湘的损失5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刘建湘的报案记录及询问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基本情况;2、证人胡迎、唐志华、王毅、贺之秀的陈述及证明,证实火灾发生的过程及处理结果;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俊伟被抓获的过程;4、岳公刑勘[2009]015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的房屋内被烧毁的情况;5、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岳价认鉴 [2009]21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烧毁物品的价值;6、收条及申请,证实被告人周俊伟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周俊伟曾被行政拘留的情况;8、被告人周俊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伟因私人恩怨放火烧毁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俊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艳 红 审 判 员 李 立 胜 代理审判员 钟 文 君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霞 芬 |
2009-05-18 | 周俊伟 | 许艳红 | (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98号 |
94 | 2018-05-06 22:38:43 |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辉犯交通肇事罪 |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辉,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司机,住湘潭市岳塘区永安村4号40栋1单元,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永安村42栋3单元201#。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1月1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阎忠于,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辉及其辩护人阎忠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2日20:18分,被告人贺辉驾驶湘CX1738的士车由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广场沿吉安路往二桥方向行驶,至吉安路加气站地段,车辆底部左侧及中部碾压在躺在路中的无名男子身上,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辉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在株洲市荷塘区一修理店更换了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辉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金20000元。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贺辉的供述、证人李建光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贺辉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惩处。 被告人贺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主观恶性小,有自首行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20:18分,被告人贺辉驾驶湘CX1738的士车由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广场沿吉安路往二桥方向行驶,至吉安路加气站地段,车辆底部左侧及中部碾压在躺在路中的无名男子身上,造成该男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贺辉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在株洲市荷塘区一修理店更换了肇事车辆的前保险杠。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贺辉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贺辉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金20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由于无法查明被害人的身份,民事赔偿无法进行,但被告人贺辉预交了人民币20000元,肇事车的车主曾建平预交了人民币4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一旦被害人亲属确定将按有关规定赔付,肇事出租车的管理单位湘潭市宏运出租车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担保届时按规定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建光、陈湘国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被告人贺辉肇事后逃离现场的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贺辉更换肇事车损坏的保险杠的情况;4、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痕检字第185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痕迹符合碾压人体类物体形成;5、湘潭市公安局(2008)潭公法检字第10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系因交通事故死亡;6、湘潭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20081226015-1号检测报告单,证实肇事车的性能情况;7、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潭公交认字(岳)[2009]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贺辉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贺辉有自首行为;9、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被告人贺辉和肇事车的有关情况;10、被告人贺辉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其他证据相一致;11、湘潭市交通事故伤者抢救费预付款委托凭条,证实被告人贺辉及车主曾建平预付赔偿款的情况;12、承诺书,证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承诺赔付交强险款项的情况;13、担保书,证实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保积极赔付交通事故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毁灭证据,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贺辉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辉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贺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艳 红 审 判 员 李 立 胜 代理审判员 钟 文 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黄 霞 芬 |
2009-04-24 | 贺辉 | 许艳红 | [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85号 |
95 | 2018-05-06 22:38:44 | 何雨生失火案 |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雨生,男,1952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祁东县洪桥镇盘古村月塘村民小组。2008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坤, 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雨生犯失火罪一案,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书记员刘登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雨生及其辩护人罗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雨生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何雨生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雨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罗坤辩称,被告人何雨生系过失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不大,山林失火后能积极扑救和叫人为其扑救,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何雨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何雨生与其母亲陈西秀二人在位于本组老屋塘山自家的地里干农活,因地里杂草多,被告人何雨生便想用火烧掉,将自留地与山林相近之处的杂草割除了二米宽作防火道,用打火机点燃土里的杂草。后因起大风,火焰蔓延过了防火道进入了山林而引起森林大火。被告人彭雨生和其母亲当即扑救,并叫来部分村民为其扑火,因火势过大无法扑灭,导致山林被烧。当晚8时许,被告人何雨生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烧山林面积672亩,烧死林木39840株,其中国外松13280株,杉树26560株,直接经济损失7.27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雨生的供述,供述了自己失火的原因、时间,失火点的具体位置,引起山林失火后自己积极扑救和叫人帮其扑救的经过以及案发后主动投案的经过情况。 2、证人徐文秀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0日下午3时左右,她在自家责任田里看见何雨生与其母亲陈西秀二人在何雨生地里干农活,何雨生点燃了地里的茅草,同时还听见陈西秀在讲,烧茅草要注意一点,怕火烧到山上去。一转眼她发现火就烧到山上去了,她马上跑回院子叫人来扑火。 3、证人何发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何雨生因烧自家地里茅草而引发山林火灾的时间,被烧山林面积、林木种类;山林失火后组织村民扑火的经过以及他去扑火时看见何雨生母子二人正在扑火。 4、证人何向阳的证言,证明本组山林被烧后扑灭的时间,被烧林木种类和损失情况。 5、证人陈西秀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0日下午,她与儿子何雨生在地里干农活,因地里有茅草,何雨生讲烧掉,她当时告诉何雨生,烧茅草要注意一点,怕火烧到山上去,后她去挑灰去了,在返回到地里时,发现山上着火了,她去扑火时,何雨生还叫正在扑火的何永告去帮他叫人来扑火。 6、证人何永告的证言,证明他去扑火时,看见何雨生与其母亲陈西秀二人正在扑火,何雨生要他快去告诉村支书何发虎组织村民来扑火。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分别证明了山林失火的具体地点以及被烧山林的现场概况。 8、山林火灾现场勘验报告,证明了山林失火的时间、地点、原因,火灾持续的时间,扑灭火灾的具体时间,被烧林木种类,被烧林地面积为672亩,造成的经济损失为7.27万元。 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何雨生的出生日期和被告人何雨生系主动投案。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何雨生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雨生忽视森林防火安全,应当预见自己在林区的烧荒行为可能引起山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却轻信能够避免结果的发生因而引起山林火灾,给集体财产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雨生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何雨生的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何雨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雨生案发后能主动投案,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核被告人何雨生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何雨生减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雨生犯失火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樊文生 人民陪审员 谭先贤 人民陪审员 周忠新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杰晖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 放水、决水、爆炸、投毒或者说发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的、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二款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2009-03-16 | 何雨生 | 樊文生 | (2009)祁刑初字第45号 |
96 | 2018-05-06 22:38:48 |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章军犯交通肇事罪 |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章军,男,1982年9月5日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武县金江镇袁粗村三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8年12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章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吴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袁章军驾驶悬挂湘L/74282K号大货车从河东大道商业银行工地出来右转走非机动车道往宝塔路方向行至光头鱼店地段,超越同向谭曼姑推行的前斗三轮车过程中,大货车右侧中部铁楼梯处与三轮车左前轮处相挂,将谭曼姑卷入右后轮下,造成谭曼姑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袁章军弃车逃逸。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袁章军到郴州市临武县沙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该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袁玉信、罗利群、肖立文、谭浩等人的证言、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章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惩处。 被告人袁章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袁章军驾驶悬挂湘L/74282K号大货车从河东大道商业银行工地出来右转走非机动车道往宝塔路方向行至光头鱼店地段,超越同向谭曼姑推行的前斗三轮车过程中,大货车右侧中部铁楼梯处与三轮车左前轮处相挂,将谭曼姑卷入右后轮下,造成谭曼姑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袁章军弃车逃逸。 2008年12月3日被告人袁章军到郴州市临武县沙田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袁章军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27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罗利群、谭浩的证言,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目击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报案的情况;2、证人贺清、雷丰银、肖立文、肖万忠、黄程武、吴帆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章军交通肇事并逃逸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湘潭市公安局(2006)潭公法检字第030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谭曼姑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5、湘潭市公安局(2006)潭公痕检字第41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与被害人所推三轮自行车碰撞接触;6、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塘大队第09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袁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袁章军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一致;7、到案经过、证人袁玉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袁章军有投案自首行为;8、协议书、证人谭征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情况;9、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潭中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章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章军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章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艳 红 审 判 员 李 立 胜 代理审判员 钟 文 君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 霞 芬 |
2009-04-07 | 袁章军 | 许艳红 | (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68号 |
97 | 2018-05-06 22:38:49 |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军,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市岳塘区板塘乡板塘村龚家组16号。因犯寻衅滋事罪,2006年11月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8月29日经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9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国强,湖南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8)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军及其辩护人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份,被告人郭军因欧阳旺程(另案已捕)在他手中借款5000元,而将欧阳旺程放在他手中作抵押的一支仿六四手枪及子弹四发非法持有至案发。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支可以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郭军2008年8月28日主动到岳塘分局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军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郭军系累犯;被告人郭军系投案自首,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郭军是被动的接受枪支,且从未使用,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3、4月份,被告人郭军因欧阳旺程(另案已捕)在他手中借款5000元,而将欧阳旺程放在他手中作抵押的一支仿六四手枪及子弹四发非法持有至案发。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枪支可以认定为枪支。被告人郭军2008年8月28日主动到岳塘分局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军系自首; 2、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郭军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所持枪支可以认定为枪支; 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军系累犯; 5、犯罪嫌疑人欧阳旺程的供述,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郭军的供述,证实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军是被动的接受枪支,从未使用,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建 军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邹 命 |
2008-12-31 | 郭军 | 刘建军 | [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30号 |
98 | 2018-05-06 22:38:51 | 李杰交通肇事一案 |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男,1982年4月1日出生于,2009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波,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杰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诚朴路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门前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红欣发生相撞,造成李红欣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卫东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杰随即让其同事拨打了“120”和“110”电话,急救车将李红欣拉往医院,被告人李杰在现场等待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杰之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5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死者李红欣的尸检报告及尸体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痕迹照片、交警支队卫东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抓捕经过、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对被告人李杰事故发生后,随即让其同事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投案自首及案发后又对受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0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李 喜 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东 峰 |
2009-07-29 | 李杰 | 李喜峰 | (2009)卫刑初字第88号 |
99 | 2018-05-06 22:38:53 | 张灿阳破坏电力设备、盗窃案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汝州市临汝镇临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秦合军,系该村村主任。 被告人张灿阳,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临汝镇北李庄村二号院2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7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2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灿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汝检刑附民诉[2009]03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要求被告人张灿阳赔偿被害单位汝州市临汝镇临东村委会经济损失8555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丁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灿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7年6月7日晚,被告人张灿阳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均已判刑)、赵会占、田志涛、李留学(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压剪等工具到汝阳县城东张X良沙场,将该沙场安装在路边的一台价值9720元变压器推倒地上,放掉绝缘油后,将铜芯盗走。又将张X良活动房门撬开,盗走电机二台价值700元、潜水泵二台价值1040元、2.5平米电缆线40米价值160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张灿阳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赵会占、李留学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撬棍等工具到汝阳县小店镇打井队院内,撬开变压器房门将一台价值27650元的变压器推倒地上,将绝缘油放掉,正盗铜芯时被人发现,被告人及同伙人翻墙逃跑。 2007年9月24日晚,被告人张灿阳伙同马营正、张龙乾、王法坡(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扳手、卡钳等工具到汝州市临汝镇临东村商业街,将商业街南口的一台价值13090元的变压器推倒在地上,将绝缘油放掉,正盗铜芯时被发现,四人逃离现场。 2007年12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灿阳伙同马营正、杨志斌预谋后,到汝州市临汝镇粮食仓库院内将一台价值6400元的变压器推倒地上,放掉绝缘油后,将铜芯盗走。销赃后赃款分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灿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灿阳的供述,同案犯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杨志斌的供述,被害人马X、张X良、袁X太、武X峰、姬X德、闫X勋、谢X学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2008)汝刑初字第188号刑事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7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灿阳伙同马营正、张龙乾、任俊峰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临汝镇坡池村南,盗割1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1158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灿阳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临汝镇东马庄村南,盗割1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1295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灿阳伙同赵会占、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临汝镇白土泉村小学院墙外,盗割200对通信电缆90米,价值3494.7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张灿阳伙同马营正、张龙乾、任俊峰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临汝镇虎掌洼村北移动发射塔旁边,盗割50对、30对通信电缆各150米,价值1894.5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张灿阳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临汝镇临西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10米,价值2847.9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灿阳伙同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临汝镇关庙村,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2416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2007年12月7日晚上,被告人张灿阳伙同马营正携带压剪、断线钳等工具,到本市临汝镇庙水寺村西,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00米,价值2416元。后将铜线卖掉赃款分获。 另查明,被告人毁坏的电力设备中,位于汝州市临汝镇商业街南的变压器及临汝镇粮食仓库内的变压器为汝州市临汝镇临东村委会所有,两台变压器经济损失分别为3130元、54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灿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灿阳的供述,同案犯马营正、张龙乾、朱自强、杨志斌的供述,被害人董X祥、乔X杰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照片鉴定结论,汝州市电业局临汝镇供电所证明,(2008)汝刑初字第188号刑事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灿阳为盗取变压器铜芯,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张灿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灿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认罪,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汝州市临汝镇临东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灿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张灿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灿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单位汝州市临汝镇临东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共计8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 占 伟 审 判 员 陈 相 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晓 辉 二 O O 九 年 九 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 燕 |
2009-09-10 | 张灿阳 | 常占伟 | (2009)汝刑初字第218号 |
100 | 2018-05-06 22:38:55 | 王敬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原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敬科,男,身份证号码:4127231990021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商水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俊其,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西华县。系被害人王荣之子。 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敬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敬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俊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645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敬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09)商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指令商水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进行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赫志平 审 判 员 陈建秀 审 判 员 王英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丽霞 |
2009-08-17 | 王敬科 | 赫志平 | (2009)周刑终字第10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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