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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05-06 22:35:19 | 人造丝绣花线和麻棉线售货确认书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中国××公司与被申请人香港××公司于1994年6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4FA5004、货物品名为“玫瑰”牌人造丝绣花线的售货确认书和1994年6月28日签订的两份编号分别为4FA5104和4FA5105、货物品名均为麻棉纱的售货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6年9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货物质量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规定成立以×××为独任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于1997年2月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进行缺席审理。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未答辩。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作出缺席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94年6月14日,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编号为4FA5004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玫瑰”牌人造丝绣花线,数量为23400公斤,总金额101790美元,价格条件为CIF HONG KONG,装运期为1994年7、8月,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1994年6月28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签订两份编号分别为4FA5104和4FA5105的售货确认书,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销售麻棉纱。其中,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规定:销售数量为100000公斤,总金额2860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中国某地,装运期为25000公斤7月10日交货;25000公斤7月25日交货;25000公斤8月10日交货;25000公斤8月25日交货,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规定;销售数量为50000公斤,总金额180000美元,价格条件为FOB深圳,装运期为12500公斤7月20日交货;12500公斤8月3日交货;12500公斤8月20日交货;12500公斤9月3日交货,付款方式为D/P30天付款。后在履行三份销售合同过程中,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实际发出4FA50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人造丝绣花线22456.20公斤;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布75000公斤;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16428.50公斤,但被申请人除向申请人支付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的143000美元部分货款外,尚余货款228327.07美元一直拖欠不付,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 申请人诉称: 三份售货确认书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1994年7月22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159公斤(发票号F35100);1994年8月31日发出人造丝绣花线11297.20公斤(发票号F35130);1994年11月8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89)。 1994年9月27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90)1994年9月27日发出麻棉纱25000公斤(发票号F35091);1995年1月16日发出麻棉纱16428.50公斤(发票号F35092)。上述麻棉纱售货确认书项下之麻棉纱余数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同意不再交付。被申请人按约应分别于1994年8月22日、1994年9月30日、1994年10月27日、1994年12月8日、1995年2月16日付清上这货款及运杂费。但被申请人除支付了发票F35090、F35091货款外,尚余发票F35100、F35130、F35089、F35092之货款未付,虽经申请人屡次催讨,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归还。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中请求裁决: 1.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及利息人民币601006.68元; 2.被申请人偿还仓储、运输等费用人民币53902.41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申请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起反请求。 二、仲裁庭意见 1.申请人已分别向被申请人实际发运4FA50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人造丝绣花线22456.20公斤;4FA5104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布25000公斤;4FA5105号售货确认书项下麻棉纱16428.50公斤,上这发货数量与三份售货确认书所规定的数量虽不相符,均有不同程度的缺额。但考虑到被申请人并没有就申请人的发货数量及时提出异议,且已实际收取货物,却不依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因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还拖欠货款并支付这延付款的利息的仲裁请求。 2.申请人称,双方在4FA5104和4FA5105两份售货确认书中约定:合同标的物在中国某地交货,货到后发生的仓储、运输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但仲裁庭经核对两份售货确认书,发现售货确认书中并无此项约定,而且申请人也未向仲裁庭提交其他能证明双方曾有过此项约定的书面证据。在庭审过程中,经查询,申请人确认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应理解为由卖方负责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仓储费和运费等,现申请人无法举证其所请求的仓储费和运费等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所发生的费用,提供的有关费用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是与4FA5104和4F5105两份售货确认书有关,因此,申请人要求由被申请人偿还仓储、运输等费用缺乏依据。 三、裁决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228327.07美元利息人民币601006.68元; 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10%,被申请人承担9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97-02-04 | 1400 | { "1":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1,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2 | 2018-05-06 22:35:19 | 大豆品质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 1960年7月1日申诉人芬兰工商部通过芬兰驻中国大使馆商务秘书拉尔莫先生(Mr. J. Larmo)向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对被诉人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关于大豆品质规格争议的仲裁申请书,其中:关于1959年7月由“爱琴岛”(Aegean Island)轮运抵鹿特丹的大豆清理问题,要求被诉人赔偿清理费用213018.68旧卢布;关于1959年9月和11月由“广西”(Kouang-Si)、“霍扣克”(Hoogkerk)和“达格福莱德”(Dagfred)等三轮分别运抵汉堡和鹿特丹的大豆因含油量不足和部分大豆的杂质问题,要求被诉人赔偿61265.64旧卢布。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受理了这一案件。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为指定了仲裁员。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在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赔偿要求意见距离很大。被诉人对申诉人提出的证据,有不同的看法,并认为大豆的清理事先也未征求被诉人的意见。经过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多次的调解,双方当事人相互作了友好的让步,最后,双方当事人分别致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确认同意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下述解决办法: 一、关于“爱琴岛”轮于1959年7月运抵鹿特丹的大豆清理费用的争议,由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补偿芬兰工商部10万旧卢布。 二、关于“广西”轮于1959年9月运抵汉堡和“达格福莱德”轮于1959年9月运抵汉堡的大豆含油量的争议,由中国粮谷油脂出口公司补偿芬兰工商部15812.265旧卢布。 三、关于“霍扣克”轮于1959年11月运抵汉堡和“达格福莱德”轮于1959年9月运抵鹿特丹的大豆含油量和杂质的争议,芬兰工商部撤回索赔要求。 四、有关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1963年5月10日在由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主持并由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的代表参加的会谈中,一致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共同接受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解决办法,本案争议已告解决。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
1963-05-10 | 1426 | { "2":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2,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3 | 2018-05-06 22:35:23 | 圆粒大米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关于申诉人沙特阿拉伯××公司(买方)和被诉人中国××公司(卖方)的大米合同争议案,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组成仲裁庭,于1968年3月29日和4月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接到审理通知后表示不可能派代表出庭,其观点和材料已全部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被诉人提供了有关材料并出庭作了答辩。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于1967年5月12日在广州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签订了第SHS67107号合同。申诉人向被诉人购买30000公吨中国圆粒大米,FOB(包括理仓费)上海每公吨单价51英镑,总金额1530000英镑,交货期1967年6月至8月,分三批交货。在商谈合同过程中,被诉人曾明确指出,该合同大米只能运往沙特阿拉伯销售,不得转口至其他地区。申诉人接受了这个条件,并保证履行,要求被诉人相信他作为民族商人的信用。为了确保该合同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合同第七条规定目的港为吉达或达曼。申诉人一再向被诉人表示,合同已订明目的港,就足以保证该合同货物不会转到别的地方。 合同签订后不久,被诉人获悉,申诉人在香港转售该合同大米。被诉人遂要求申诉人提供大米运往沙特阿拉伯的保函或改为C&F或CIF条件交货。申诉人否认有转售的事实,并认为FOB交货条件意味着买方不受限制,拒绝了被诉人的要求。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申诉人遂提出了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申诉人并未将大米转售,被诉人不应根据一些谣言要求改变交货条件,也无权要求提供保函。申诉人要求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履行合同并保留索赔损失的权利。 被诉人辩称,合同签订后不久,申诉人就违反商订合同时的保证和合同条款的明文规定,竟将该合同30000公吨大米售给香港××公司向菲律宾转销。被诉人当即向申诉人指出其违约行为并提出改由被诉人租船或开立保函的合理要求,但遭到申诉人的无理拒绝。因此,至今不能执行合同的责任完全应由申诉人承担;申诉人应赔偿由于其违约而使被诉人遭受的仓贮、薰蒸、保险和利息等费用损失,此外,合同货价应按英镑贬值比例调整价格。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进行了认真的调查研究,分析了双方的论点。仲裁庭认为: 1.双方当事人对于该合同大米必须运往沙特阿拉伯,不能向其他地区销售,并无争论。这和该合同目的港为吉达或达曼的明文规定是一致的。申诉人也曾一再声明该合同大米决不向沙特阿拉伯以外的地区出售。 2.根据被诉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经查实申诉人确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在香港将该合同30000公吨大米售给香港××公司向菲律宾转售。申诉人与香港××公司商定的价格为每公吨53英镑5先令,双方并商定对外宣布的目的港应符合申诉人与被诉人所订合同的规定即吉达或(和)达曼,但申诉人不反对其买主将货物转运至其他任何地方。仅上述列举的事实就充分地证明申诉人违反了合同条件和签约时的保证,将该合同大米改变目的港转售到沙特阿拉伯以外的地区。 3.在双方争议的过程中,申诉人提出:“按照国际贸易惯例,FOB条款意味着不受限制”。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在签约时接受了货物不得转口的条件;合同第七条明确规定申诉人(买方)必须将货物运往吉达或达曼。合同第四条规定的FOB条件不能否定合同第七条关于目的港规定的效力。因此,申诉人提出上述论点为其违约行为辩护,是没有理由的。 4.由于申诉人的违约行为,被诉人提出开立保函或将FOB条件改为C&F或CIF条件的要求,是合理的,这是为使合同仍能履行而采取的必要措施。申诉人理应接受被诉人的正当要求,严肃地履行合同。但是,申诉人拒绝了被诉人的正当要求。这表明当时申诉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综上所述,该合同未能履行完全是由于申诉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申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买方)如有诚意履行合同,并接受下列条件,被诉人(卖方)应当同意交货: (1)为了确保该合同大米运至合同规定的目的港吉达或达曼,并在沙特阿拉伯销售,应由被诉人租船,运费由申诉人负担,但运费率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2)由于申诉人违约适遇英镑贬值,故该合同货价应相应增加16.6667%。如英镑含金量再有变动,在议付时应按变动比例再作相应的调整; 如申诉人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不接受上述条件,该大米合同即失效。 2.申诉人赔偿被诉人由于合同未能履行而支付的仓贮、薰蒸、保险费和利息,经仲裁庭核定共人民币684315元。 3.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68-04-10 | 1425 | { "3":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3,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4 | 2018-05-06 22:35:23 | 白薯干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诉人英国××公司(买方)与被诉人中国××公司(卖方)之间发生的有关白薯干合同争议案。仲裁庭于1974年10月21日至10月22日在北京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73年11月8日在广州秋季交易会上签订第AF73093号合同,以“到岸价格”汉堡每公吨人民币187.00元的价格成交白薯干3000公吨,并规定分三批装运。被诉人对应在1973年11月至12月份装运的1000公吨,未能在限期内装船。1974年1月5日被诉人致电申诉人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以便继续装运。双方为此经过多次函电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申诉人于1974年2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诉人赔偿由于未能按期装运1000公吨白薯干所造成的申诉人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详细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证据,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认为:合同规定被诉人应在1973年11月至12月份装运白薯干1000公吨,被诉人未能按期装运,没有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不能装运的情况通知买方即申诉人,到装运期满以后的1974年1月5日才电告申诉人要求延长信用证有效期。因此,被诉人应对没有能够按期装运承担责任。 三.裁决 根据平等互利和双方都应遵守合同信用的原则,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中国××公司(卖方)没有能够按期装运,应当赔偿申诉人英国××公司(买方)由此而遭受的损失。损失的金额按照合同规定装运期的白薯干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来确定。根据仲裁庭的调查,差价为每公吨人民币11.53元,以此计算,对于未装的1000公吨白薯干,被诉人应向申诉人赔偿人民币共计11530.00元。 2.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73-11-04 | 1424 | { "4":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4,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5 | 2018-05-06 22:35:24 | 铝锭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买方)和被诉人英国××有限公司(卖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之间关于8000公吨铝锭合同的争议案。双方当事人各自指定了仲裁员并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于1975年11月21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被诉人提出了书面答辩,未派人出庭;申诉人出庭陈述了案情经过和索赔要求。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于1972年5月14日签订了第2FEC080470E号和第2FEC080471E号两个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供应铝锭共8000公吨,交货期为1972年7月12月按月分批交货,装货口岸为汉堡/鹿特丹/安特卫普,由被诉人选择。成交以后,申诉人于1972年5月18日函请被诉人指定装货口岸。被诉人没有指定。申诉人于1972年6月7日提前开出了信用证。此后,申诉人自1972年6月11日七次函电催促被诉人通知装货口岸和备妥待装日期。被诉人在其四次答复中国提到他的供货人未能交货并对迟延发出通知表示歉意。1972年11月13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以英镑贬值为由,要求提高合同价格。申诉人未接受这一要求。后来,被诉人于1972年11月26日向申诉人提出新的交货安排,即第2FEC080470E合同,1973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各装运1000公吨;同时,希望申诉人考虑提高合同价格。申诉人接受了这一新的交货安排,但不同意提价。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以后,申诉人五次函电要求被诉人指定并通知装货口岸及备妥待装日期。被诉人对此未作答复。1974年11月18日申诉人函告被诉人,声明被诉人收到该函后45天内如再不履行交货义务,即提请仲裁,要求赔偿损失。1975年2月7日被诉人函复申诉人指出,由于申诉人1972年6月7日开立的信用证已过期,后来又未开立新的信用证,因此解除了被诉人的交货义务。 申诉人于1975年5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要求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即按照1973年6月29日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之间的差价计算共748000英镑,并要求被诉人承担因仲裁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诉人委托代理人于1975年11月4日提出书面答辩,指出申诉人未按期开立信用证,应负违约的责任,其索赔要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应承担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平等互利、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本着公平合理、实事求是的精神,并参照国际贸易惯例,仲裁庭意见如下: 1.根据合同第(8)条《支付条例》的明确规定,被诉人(卖方)应先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申诉人(买方),然后申诉人才开立信用证。双方同意新的交货安排后,申诉人曾多次按此规定催促被诉人履行这一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而被诉人始终没有履行,因此被诉人应对申诉人未能开立信用证承担责任。至于在贸易实践中,如果买方自愿在未接到卖方的通知之前主动提前开立信用证,他是可以这样做的,但这不是他的合同义务。本案申诉人(买方)曾于1972年6月7日在没有收到被诉人(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和准备装船数量通知的情况下,主动提前开出了信用证,结果被诉人不履行交货义务,申诉人遭受了损失。申诉人以此为戒,在同意新的交货安排之后,坚持按照合同第(8条)的规定办事,不再主动提前开证,这样做是正当的。 被诉人提出,合同第(8)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时间和数量已在合同中完全确定了的情况。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买卖双方同意的新的交货安排与合同第(5)条《装运期限》性质相同,只规定了月份及/或跨月份的交货数量,没有规定合同第(8)条所要求的预计装船的具体日期及准备装船的具体数量。因此,被诉人必须在装运之前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再据以开立信用证,这才是符合合同规定和公认的贸易惯例的,也才是合理的。 2.合同第(10)条《装运条件》规定,如果卖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数量、装运口岸、预计货物运达装运口岸日期等通知买方,即作为卖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任何日期交货并由买方主动订舱派船,如果发生空舱、延期及/或罚款等费用,则由卖方负担。这一规定与合同第(8)条关于卖方必须在开立信用证之前将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的数量通知买方的规定是两件事情。合同第(8)条是《支付条件》,其规定是为了付款的需要;而合同第(10)条是《装运条件》,其规定是为了货物装运的需要。这是两个独立的条款。这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卖方应发出的通知不是同一通知,其目的和作用以及其通知内容也不完全一样。引用合同第(10)条的规定去免除卖方根据合同第(8)条应发通知的义务,是违背合同规定的精神的。 3.本案的事实关键在于签订合同后铝锭市价大幅度上涨,英镑贬值,被诉人(卖方)货源没有着落而不向申诉人(买方)交货。被诉人1972年11月13日致函申诉人时曾提出提价要求,1972年11月26日向申诉人提出新的交货安排时又再一次希望提价。被诉人在书面答辩中也承认交货确有困难。还有其他的事实都说明卖方根本无货可交。因此,被诉人提出申诉人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开立信用证从而就解除了被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指责申诉人违约,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违反合同规定的。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卖方)英国××有限公司应赔偿申诉人(买方)中国××公司的损失,即按每一装运期最后一天的国际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并扣除合同规定允许短装数量0.5%计算共569637英镑。 2.被诉人(卖方)应承担申诉人(买方)由于进行仲裁而支付的费用共人民币15000元。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卖方)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75-12-03 | 1423 | { "5":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5,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6 | 2018-05-06 22:35:25 | 关于撤销电解铜装运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卖方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卖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司与被诉人(买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之间关于电解铜装运的争议案。双方当事人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了仲裁员,并由双方指定的仲裁员选定首席仲裁员于1976年4月3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诉人1976年6月30日来电通知,本案已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获得解决,请求准予撤销。仲裁庭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35条规定,按申诉人的请求,经征得被诉人同意,现决定准予撤销。 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 1976-07-10 | 1417 | { "6":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6,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7 | 2018-05-06 22:35:25 | 白薯干短重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 1977年10月10日,联邦德国汉堡××公司向对外贸易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书,对1975年9月28日自上海装载“威海”号轮船运至安特卫普港的白薯干和白薯渣,在卸港检验时,发现短重,要求中国××公司赔偿损失。 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本案,组成了仲裁庭,之后应双方当事人请求进行了调解。 经过调解,双方根据本争议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友好业务关系和今后发展贸易的愿望,一致同意由中国××公司汇付联邦德国××公司65000美元全部最终解决本案。 本案调解手续费由双方当事人各半分担。 本调解书一式三份,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 1978-04-29 | 1416 | { "7":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7,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8 | 2018-05-06 22:35:29 | 关于撤销钨矿砂迟交罚款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对外贸易机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买方)捷克斯洛伐克××外贸公司第933/582/88/号申请书,受理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卖方)中国××进出口总公司之间关于钨矿砂迟交罚款争议一案。申诉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委托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经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席征得被诉人同意指定××担任本案的独任仲裁员,自1981年6月19日开始对案件单独进行审理。 仲裁庭收到申诉人1982年1月12日来电以及来函称,本案争议已由双方和解解决,要求撤销本仲裁案。根据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35条规定,经征得被诉人同意,现决定准予撤销本案。 本案仲裁费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 | 1982-02-10 | 1404 | { "8":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8,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9 | 2018-05-06 22:35:29 | 石墨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巴基斯坦××贸易公司和被诉人中国××公司签订的“售货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之间关于110.5公吨石墨交易的佣金等损失争议案。 本案仲裁庭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于1982年1月19日组成,审理本案。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不开庭审理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述和证明文件进行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1980年9月1日签订了第80GC4149号售货合约,由卖方供应买方L185号石墨100公吨,每公吨单价C&FC3%360美元;L191号石墨100公吨,单价C&FC3%432美元。交货期原定为1980年11月。除已交货及已转让另一家中国公司交货部分外,其余L185号石黑100公吨和L191号石墨10.5公吨由买方于1980年11月8日分别开来四个信用证,共计金额40536美元。信用证最迟装船期限为1981年3月31日。被诉人于1981年1月将货物备妥并订妥Golden Haven轮舱位。但此时有据申诉人称为开证人用户的Amorphous于1981年1月23日致电被诉人,要求将货物推迟到1981年7月底以后发运,并将信用证有效期限修改为1981年10月31日。被诉人不同意,于1981年2月2日函告申诉人。申诉人于1981年2月8日电复被诉人,同意被诉人在1981年2月发运货物,被诉人遂开始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装Golden Haven轮,并于1981年2月16日和18日两次向申诉人发出了货物已装船的通知。但在装船过程中“Am-orphous”于1981年2月23日又以电报通知被诉人,坚持其1981年1月23日电报的要求,即推迟发货,并称否则要撤销合约。被诉人遂停止装船并将货物取回,以致申诉人开出信用证过期失效。对此,申诉人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被诉人赔偿其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如下: 申请进口许可证费用(按信用证金额2%计算) 810.77美元 许可证转让溢价金 7296.48美元 银行开证费(按信用证金额1.5%计算) 608.04美元 佣金(按信用证金额3%计算) 1216.08美元 共计9931.37美元 并要求由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说,申诉人授权开证人“Amorphous”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迫使被诉人不得不把已装船的货物卸下,因而没有发运货物,不是被诉人的过失;相反,被诉人被迫把已交给承运人的货物取回来,蒙受了各种费用损失共计5615.40美元,要求申诉人给予赔偿并加付利息,同时要求由申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申诉人反驳,“Amorphous”不是合约签订人,也不是开证人,只是买方即申诉人的买方的买方,被诉人不应听从“Amorphous”的要求不发运货物;同时,申诉人接到被诉人的通知,得悉“Amorphous”要求推迟发货并修改了信用证后,已及时电告卖方即被诉人,仍然要求在1981年2月份发货,并请被诉人把修改信用证的通知退回;被诉人也曾两次用电报通知申诉人货已发运。在这种情况下合约未得到履行完全是被诉人的责任,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前述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证据材料后,认为: 1.本案申诉人开立信用证后,申诉人开证人的用户“Amorphous”要求推迟发运货物,并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被诉人不同意,将此事通知了申诉人,申诉人及时电复被诉人,要求被诉人仍在1981年2月份发运货物。但是被诉人在拒绝了信用证修改通知后却又按照“Amorphous”第二次来电中所坚持的要求,自行决定停止发运货物,致使合约不能履行。从这项合同的订立和执行的过程来看,合同的买方是申诉人,而不是“Amorphous”;被诉人主张“Amorphous”是申诉人授权的开证人,与申诉人是共同的买方,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可见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 2.申诉人提出的索赔项目中“许可证转让溢价金”是不合理的。申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本应考虑到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开立信用证期限直接向主管当局办理申请进口许可证,因此,通过经纪人取得进口许可证所支付的许可证转让溢价金应由申诉人负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须赔偿申诉人申请进口许可证费用810.72美元、银行开证费608.04美元和佣金1216.08美元,合计2634.84美元。 2.本案仲裁费以及仲裁庭为审理本案的实际开支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3-06-05 | 1399 | { "9":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9,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10 | 2018-05-06 22:35:30 | 铸铁壁炉供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和被诉人美国××公司和澳门××行于1980年2月12日签订的第80CH-113号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2年4月1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席接受申诉人的委托,代为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未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依申诉人的请求,代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申诉人提出了书面申诉并出庭作了口头申诉。被诉人澳门××行提出了书面答辩并出席申辩。被诉人美国××公司经仲裁委员会多次函电通知,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出庭申辩。 仲裁庭详细审阅和研究了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并听取了当事人在庭上的口头申述后,对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被诉人(买方)和申诉人(卖方)于1979年10月26日签订了“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据此又于1980年2月12日签订了第80CH-113号合约,由卖方卖给买方铸铁壁炉21000套,总金额为1316970美元,价格条件是FOB大连,以循环信用证方式付款,1980年6月9月分批交货。合约附件还规定,一方不履行合约应补偿另一方合约总金额的5%。签约后,卖方即按照合约的规定,进行生产。买卖双方又于1980年5月21日签署了一份补充协议,商定卖方应于1980年7月底首批交货6040套,买方应于1980年7月25日至31日之间将船派至大连港接货。1980年6月28日卖方以电报催促买方按期派船,买方没有反应。后来,买方没有派船,也没有开立信用证,而要求卖方停止生产铸铁壁炉。卖方不同意。双方于1980年11月初在广州进行了面谈并于1980年11月3日签署了80CH-113合约“备忘录”。在“备忘录”中,双方同意:首批交货从6040套(已经制造好)增加到8004套,其中1500套于1980年12月底装运,买方保证在1980年11月底前开立信用证,余下6504套于1981年4月或5月装运,买方保证在1981年2月底或3月初开立信用证;与此同时,买方同意补偿卖方由于推迟交货而蒙受的损失15008美元,所余12996套继续执行;双方还同意,一方不履行“备忘录”所规定的义务,则应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的损失;双方同意,“备忘录”中的协议是合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以前的合约规定有抵触的,应以“备忘录”中的协议为准。 “备忘录”签订后,买方没履行其义务,没有开立信用证,没有派船,也没有补偿卖方15008美元。卖方一再催促买方履行合约义务,无结果。1981年10月26日,卖方以电报通知买方,必须于1981年10月31日前作出反应,否则将采取法律行动。买方仍然没有反应。申诉人(卖方)于1982年4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诉仲裁,要求共同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和澳门××行(佣金商)赔偿由于买方不履约而造成卖方的损失,具体要求如下: 1.根据买卖双方1980年11月3日签订的“备忘录”第5条的规定,按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卖方,即赔偿395091美元。 2.赔偿卖方按照买卖双方1979年10月26日签订的“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的规定设置长期制造铸铁壁炉专用设备和专用生产线而支出的费用损失480000美元。 以上两项共计875091美元,并加计利息,同时由被诉人负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书面答辩,也未出庭申辩。 被诉人澳门××行提出了书面和口头的申辩,说明真正的买方是美国××公司,澳门××行只是这笔交易的佣金商,不应对买方美国××公司不履约承担责任;同时提出,澳门××行本身为了促使这笔交易的实现和帮助解决后来发生的问题,支出各种费用共计港币230000元,要求申诉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申诉人中国××公司(卖方)和被诉人美国××公司(买方)签订“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和第80CH-113号合约后,卖方按约安排了生产,设立了铸铁壁炉的专用生产线而且已经制造了铸铁壁炉8004套,而买方不按约开立信用证、不派船接货;对此,买卖双方进行了商谈,达成了新的协议,签订了“备忘录”,其后,买方仍然不履行其义务,致使合约得不到履行,十分明显,责任在于买方。由此造成卖方的损失,应由买方赔偿。由于买卖双方对违约赔偿金事前有协议,即一方违约,应按未了合约总金额的30%赔偿另一方,赔偿金额应按此计算。至于卖方要求买方赔偿他按照“铸铁壁炉供货协议书”设置长期制造铸铁壁炉专用设备和专用生产线的支出的损失,是不合理的,因为买卖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的是1980年供应铸铁壁炉21000套,并没有约定长期供应铸铁壁炉。现有生产设备和生产线,应当是为了生产这21000套铸铁壁炉而设置的,其支出应列入21000套铸铁壁炉的生产成本之内,不应作为损失,要求买方赔偿。 卖方提出赔偿款项加计利息的要求,是合理的。 本案不履约责任在于买方,故仲裁费应由买方承担。 (2)澳门××行提出,他同卖方签有合约订明,这笔交易是“澳门××行转美国××公司”并订明他在这笔交易中只是收取2.5%佣金,而且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他只是转达卖方中国××公司与买方美国××公司双方之间的讯息,只是收取佣金的中间人,不应承担合约不能履行的责任。仲裁庭查明,澳门××行所述情况属实,不应对买方美国××公司不履约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澳门××行提出,他为了促使这笔交易的实现和帮助解决后来发生的问题而支的费用应由卖方给予补偿,是不合理的,因为他是买方一方的佣金商,其开支应由他自己负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买方)美国××公司应根据被诉人与申诉人中国××公司(卖方)1980年11月3日签订的80CH-113合约“备忘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按未了合约总金额1316970美元的30%赔偿申诉人,即赔偿395091美元,并自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之日起两个半月内付款。逾期按付款之日的中国银行外币贷款利率,加计利息。 (2)被诉人澳门××行作为收取佣金的中间人免除经济赔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由败诉方即被诉人美国××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3-11-10 | 1397 | { "10":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10,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11 | 2018-05-06 22:35:32 | 盐干绵羊皮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公司与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和香港××公司签订的订购确认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和被诉人之间关于盐干绵羊皮质量索赔争议的仲裁案。本案仲裁庭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于1981年1月26日组成,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答辩和有关的文件和证件,并于1983年2月1日、3日和5日开庭审理;在此过程中,曾对本案进行调解,未成功。仲裁庭于1983年11月29日最后一次开庭宣读了裁决主文。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通过另一被诉人香港××公司于1978年10月及11月与申诉人中国××公司订立了三个订购确认书,由联邦德国××公司卖给中国××公司一级盐干绵羊皮共250000张,交货及价格条件为FOB伊朗霍拉姆沙赫港。订购确认书主要内容如下: 订购确认书号 数量 单价 总价 IMP8A409 100000张 IMP8A411 100000张 4.40美元 440000美元 IMP8A414 50000张 4.12美元 206000美元 交货期 1978年11月至1979年1月 1979年1/2月 1979年2/3月 本案争议涉及的是上述IMP8A411号和IMP8A414号两个订购确认书。这两个订购确认书均规定,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天津、上海或大连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为依据。签订订购确认书后,申诉人及时开出了以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鉴于当时伊朗政局动荡,以后交货受到阻碍,建议将上述三个订购确认书项下的货物一起于1979年1月交货。申诉人同意,并派其租妥的“Kota Berani”轮于1979年1月抵达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接货。被诉人于1979年1月19日通知申诉人,因当地工人罢工,不能装“Kota Berani”轮,要求推迟装运和展期信用证。申诉人将信用证展期至1979年3月31日。后来,又应被诉人的要求,将信用证展期到1979年4月30日。1979年4月,申诉人派其租妥的“白马”轮抵达伊郎霍拉姆沙赫港接货。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向“白马”轮装了盐干绵羊皮147280张,总货价为634793.60美元,指明是属于IMP8A411号和IMP8A415号两个订购确认书项下的货物,并说明IMP8A409号订购确认书项下的盐干绵羊皮因受水残,不能交货。“白马”轮装货完毕,于1979年4月23日离开伊朗霍拉姆沙赫港,直驶中国天津,于1979年5月10日到达天津(新港)锚地。 申诉人发现到货的盐干绵羊皮质量有明显的缺陷,于1979年7月5日发电通知被诉人保留索赔权。天津商品检验局对货物进行了检验,出具了检验证书,内称:对该盐干绵羊皮抽取了代表性样品逐包逐张进行检验,发现皮质无韧力;对IMP8A411号订购确认书项下的100000张羊皮任选4包计160张,进行鞣制试验,发现有51%以上无使用价值,对IMP8A414号订购确认书项下的47280张羊皮任选4包计160张进行鞣制试验,发现有53%以上无使用价值;这些货物的皮质无韧力系“发货前原有状况”。 1979年10月24日至27日,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的代表Fabian先生和香港××公司的代表Theophile先生到天津亲自验看货物,会同申诉人的代表,分两批共浸泡盐干绵羊皮430张进行试验,发现其中302张的皮板完全糟烂,无使用价值,其余128张中有23张约有1/3面积的糟烂,合格的只有105张。 1980年3月26日至4月2日,香港××公司的代表Theophile先生到天津与申诉人洽谈盐干绵羊皮质量缺陷的赔偿问题并提出赔偿的具体建议,联邦德国××公司不同意所提出的建议,各方未达成和解协议。然而,申诉人应香港××公司代表的要求,向其提供了6张盐干绵羊皮。香港××公司将该6张盐干绵羊皮交给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进行鉴定检验。1980年6月13日,该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内称:对羊皮样品进行了观感检查和加工检验,确认“送来检验的羊皮实际上是不能用的”,“损坏的原因在于防腐保存不当”。 申诉人与被诉人继续商量,但无结果。 申诉人于1980年11月1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他由于货物有缺陷使他蒙受的损失共计424388.83美元(其中货值损失327638.96美元,利息15248.35美元,仓租6121.72美元,海运费75169.46美元,检验费210.34美元)。 被诉人香港××公司提出答辩说,他在这些盐干绵羊皮交易中只充当卖方联邦德国××公司的代理人,不能对货物质量有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先后提出数次答辩,其要点是: 1.指出,本案争议中的盐干绵羊皮147280张,于1979年4月在伊郎霍拉姆沙赫港的“白马”轮装载时,曾由其代表Koehn先生和Fabian先生亲自在港口验货,认定羊皮质量良好,完全符合订购确认书的规定。 2.认为,货物的风险应在卖方于1979年1月在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备妥货物通知买方派船装载的时候转移给买方,因此申诉人以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为依据提出索赔,就必须证明该羊皮在1979年1月就已存在这种质量缺陷。 3.认为,天津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所说的皮质无韧力并不是质量缺陷,商品检验机构不应对羊皮进行鞣制试验,检验证书中判断羊皮糟板是“发货前原有状况”,缺乏根据,并且指出天津商品检验局和北京皮革研究所的两位专家在开庭时提出的意见说该盐干绵羊皮本身就是糟皮,依据不足。 4.认为,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的鉴定人“不了解有关索赔要求的重要细节”,因此其鉴定结论不足为依据,并就此提出了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化学工程师Lange 先生1981年1月29日给联邦德国××公司的信和联邦德国皮毛、肉类及冷藏专家W.K.Henningsen先生应联邦德国××公司的请求于1982年9月7日提的专家意见书,支持其答辩。 5.提出,按照“生皮和皮革商人协会国际委员会”和“制革厂商国际委员会”的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卖方对皮张内在的缺陷不承担责任。 6.指出,天津商品检验局检验时抽样过少,检验结果不足以说明全部盐干绵羊皮的质量情况,买方提出的损失数字也过高,因为即使皮板不能鞣制,羊毛还是有价值的,而且皮板脱去羊毛后作为他用,也还有一定的残值。 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根据上述理由,要求仲裁庭裁决到货后发现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责任还应由其承担,并要求裁决申诉人承担仲裁费用。 申诉人对被诉人香港××公司的答辩答复说,香港××公司在订购确认书中是以卖方身份签字的,因此应对货物质量有缺陷承担责任。 申诉人对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的答辩提出了反驳,主要内容如下: 1.Koehn 先生和 Fabian先生在发货之前亲自到装货港察看等待装船的盐干绵羊皮,自己认定自己的货物质量良好,符合订购确认书的规定,这在法律上和技术上甚至在常理上都是不能为依据的。 2.盐干绵羊皮的风险转移不是1979年1月这些皮张在装港备妥待装的时候,而是在这些皮张于1979年4月越过“白马”轮船舷的时刻。关键问题在于,皮张的质量缺陷与风险何时转移并无关系,因为这些皮张从越过“白马”轮船舷直至抵达目的港,乃至在天津仓库保存的整个过程中,均未遇到任何外来的可能造成皮质缺陷的事故,也没有遇到不正常的高温,这就足够证明这些皮张本来就存在质量缺陷。 3.天津商品检验局所说的皮质无韧力是指该皮缺乏抗张强度,英译文本译成Imelastic,不确切,是译文上的问题,天津商品检验局实际上并没有做鞣革试验,事实是:天津商品检验局经过观感检验发现盐干绵羊皮皮质有缺陷,准备进行鞣制试验以判明皮质缺陷的程度和羊皮的使用价值,就在“浸水”过程中已证明了大量皮板腐烂,是糟皮,最后没有做鞣革试验,但是检验证书中错用了“鞣制”一词,应改正为“浸水”两字;认定羊皮质量缺陷是“发货前原有状况”,是正确的,其一,羊皮装上“白马”轮以后,在运输过程中和在天津存放的过程中均没有遇到任何不正常的高温和意外事故,其二,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的鉴定结论,也证实天津商品检验局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 4.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对本案羊皮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足以作为依据的,联邦德国××公司提出的另外一位工程师和一位专家的意见,不是对本案特定的羊皮发表的意见,他们并没有验看过本案的羊皮,只是以一些假定作为前提,然后作一般性的论述,这种一般性的论述与本案特定的羊皮没有必然的关系。 5.本案买卖双方签订的是双方协议的订购确认书,不是“生皮和皮革商人协会国际委员会”和“制革厂商国际委员会”的格式合同,因此提出这些格式合同是没有意义的,它们对本案买卖双方毫无约束力。 6.订购确认书规定商品的质量、数量以天津、上海或大连商品检验局检验后出具的检验证书为依据,天津商品检验局根据他们的规定和多年的经验对盐干绵羊皮进行取样和检验的,他们检验的结果完全足以说明全部盐干绵羊皮的质量情况。至于那些糟板羊皮,经过委托手工加工,因而保留了一定的残值。 申诉人根据上述理由,坚持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他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的索赔金额,即424388.83美元。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有关证件,开庭听取了各方的口头申述,并进行了调查之后,认为: 1.盐干绵羊皮质量有较大的缺陷,情况属实。主要的根据是: (1)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签订的订购确认书规定的检验人天津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检验证书;该书写明“羊皮分别有51%和53%以上无使用价值”。 (2)应被诉人香港××公司请求进行鉴定的联邦德国雷特林根鞣革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写明“送来检验的羊皮实际上是不能用的”。 (3)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代表Fabian先生和香港××公司代表Theophile先生亲自到天津会同申诉人的代表进行“浸水”试验的结果;该结果证明浸泡的430张羊皮中,有302张完全糟烂,有23张部分糟烂,合格的只有105张。 2.责任在卖方即被诉人。因为,在FOB合同交易中,卖方有责任把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内装到买方派去接货的船上,货物的风险应在货物越过船舷时转移给买方,除非卖方已把货物备妥待装而买方不派船接货;在后面的情况下,卖方可以把货物存入仓库,置于买方处置之下,风险于货物存入仓库时转移给买方。 本案的情况是,买卖双方签订的订购确认书是以FOB条件为基础的,其项下的盐干绵羊皮原定于1979年1至2月和2至3月分别装运,后经卖方要求和买方同意,将这些羊皮在1979年1月一批交货。买方及时开立了信用证并派“Kota Berani”轮于1979年1月抵达装货港(伊朗霍拉姆沙赫港)接货。卖方未能把羊皮装止该轮,因为当时伊朗政局的关系,装货港出现罢工形势。其后,卖方两次要求买方修改信用证,推迟装船期,第一次要求推迟至1979年3月31日,第二次要求推迟至1979年4月30日。买方均同意了卖方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并派“白马”轮于1979年4月抵达装货港装货。卖方把两个订购确认书项下的盐干绵羊皮147280张装上了“白马”轮。该轮于1979年4月23日离开装货港,直驶目的港。在这一过程中,买卖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过任何异议,羊皮在装上“白马”轮之前一直在卖方的控制之下,卖方有责任保管好货物,并将符合合同规定品质的货物装船。 根据“白马”轮的航海日志和仲裁庭所作的调查,盐干绵羊皮在装上“白马”轮后直至抵达目的港的运输途中,没有遇到应由保险公司或船公司负责的任何意外事故,“白马”轮各舱口通风设备始终运转正常,货物没有经历任何异常的高温;这些羊皮在天津存放过程中也没有遇到应由保险公司负责的任何意外事故,仓库的温度正常,其他条件也正常。 从上述事实来看,盐干绵羊皮的质量缺陷不是在装船以后,即越过“白马”轮船舷以后产生的。因此,不应由买方对其质量缺陷承担责任,而应由卖方负责。 3.申诉人蒙受的损失实际上少于其索赔的金额。这是因为申诉人通过手工加工使这些不能经受机器加工的有缺陷的羊皮得到了最大限度的利用,因而从糟板羊皮中回收了部分残值。此外,仲裁庭认为,加工期间的仓贮利息等也不应计算在赔偿额之内。经仲裁庭核算申诉人的实际损失为189793.60美元。 4.被诉人之一香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香港××公司的代表虽然在订购确认书上以买方身份签字,但订购确认书一开头就写明卖方是“联邦德国××公司通过香港××公司”。在履行订购确认书的过程中,香港××公司确是以代理人身份行事的,联邦德国××公司也不否认香港××公司是他的代理人。因此,香港××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卖方)联邦德国××公司应赔偿申诉人(买方)中国××公司因盐干绵羊皮质量有缺陷所蒙受的实际损失189793.60美元,并自被诉人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45天内付款,逾期按付款之日的中国银行外币贷款利率,加计利息。 2.被诉人(代理人)香港××公司作为卖方的代理人,对申诉人蒙受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联邦德国××公司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3-12-12 | 1396 | { "11":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11,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12 | 2018-05-06 22:35:36 | 电子计算机系统交货争议仲裁案调解书 | 申诉人中国××工业公司于1980年12月4日与被诉人美国××公司签订了第80CN173-C009L号合同,由中国××工业公司购买,美国××公司出售SIGMA-10型汉字电子计算机系统两套。1981年9月底美国××公司交货后,双方对货物质量发生了争议,经双方协商,争议未能解决。中国××工业公司遂于1983年5月20日向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将货物退给美国××公司,由美国××公司退还其货款48000美元,并赔偿其支付的各项税款人民币13565元,同时加计利息。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签订的仲裁协议书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本案。在仲裁程序开始而未组成仲裁庭之前,双方当事人希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先进行调解。经过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83年12月19日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指派进行调解工作的×××先生主持的调解会议上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美国××公司于1984年1月底前重新发给中国××工业公司VT-100CRT程序终端设备两台和LA-120打印机一台并由美国××公司于1984年1月底前汇付中国××工业公司16000美元,以补偿中国××工业公司的损失,结束本案。 二、本案调解费由中国××工业公司和美国××公司各承担50%。 据此,本案争议已告解决。美国××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后,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重新发给中国××工业公司VT-100CRT程序终端设备两台,LA-120打印机一台,并汇付中国××工业公司16000美元。 本案的调解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由中国××工业公司和美国××公司各承担50%。 本调解书于1983年12月20日在北京作出,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留存一份。 |
1983-12-20 | 1395 | { "12":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12,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13 | 2018-05-06 22:35:38 | 合作经营“美食中心”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州市××公司和被诉人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了本案。仲裁庭详细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有关证明文件,进行了调查并于1983年12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派代表出庭作了口头申诉,被诉人通知仲裁庭不派代表出庭而以书面提出答辩。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合同中甲方)与被诉人(合同中乙方)于1981年8月10日在广州签订了《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据此,在广州开设“××美食中心”,为期五年。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如下: 1.广州市××公司(甲方)提供营业场地包括建筑物和花园等共2040平方米并另外提供员工宿舍和停车场地,这些场地月租金为人民币5500元,企业经营无论盈亏,均需向甲方支付租金。另外,在企业营业总收入中提取1%给甲方上级单位作为管理费用。 2.香港××有限公司(乙方)提供流动餐车和冷藏库、厨房各种设备并负责装修等,投资额规定为港币200万元至250万元,如不足200万元,乙方应补足。 3.合作期间,乙方负责经营、提供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乙方有生产业务的全盘指挥权,甲方不负任何亏损和债务责任,但企业的纯利润按比例由甲、乙双方分成,营业的第一年于二年内甲方分15%、乙方分85%。第三年至五年内甲方分30%,乙方分70%。其他盈亏由乙方自负。 4.由乙方从香港派部分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后者暂定为18人;内地员工原则上由甲方提供并由乙方选定。乙方派的全部人员的工资、福利及港穗两地的一切业务活动费用,每月以相当于3万元人民币的外汇包干给乙方。 5.合作经营前乙方与其以前合营的×××农工商联合公司的一切债务、税务及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美食中心”于1983年3月1日暂时停止营业。对此,合作经营的甲、乙双方发生了争议。 申诉人(甲方)申诉称,停止营业是被诉人(乙方)违约使合同无法继续执行下去而造成的,因为: 1.乙方一直没有按合同规定的额度提供足够的资金。由于缺乏资金,从一开始乙方就不得不以“××美食中心”名义,由甲方担保,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万元,专作流动资金之用。但是,乙方由于必须偿还巨额债务不得不把其中的人民币21万元用以偿还其与“××美食中心”无关的债务,只将四万元用作“××美食中心”的流动资金,因此,“××美食中心”从一开始就处于资金周转困难的状况。 2.乙方把一部分流动资金汇往香港购买原料,但汇去的钱多,买回的原料少,开业以来汇去香港外汇人民币156319元,但买回的原料只有87704.36元,造成原料紧张、拖欠的这部分资金68614.64元长期不能周转。 3.乙方于1982年9月单方面把其派来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全部撤回香港,只留下雇佣的经理一人,而且不再从香港进料,致使“××美食中心”没有技术力量,原料缺乏,无法正常营业。 4.由于这些违约行动,“××美食中心”生意无法维持,几个月都不能支付员工的工资、场地的租金和贷款利息等各种费用,欠债越来越多。 5.乙方违法坐支营业收入的外汇券,达到每天700元之多,受到外汇管理机构的警告;乙方人员包括经理在内有开白头单和挪用现款等行为,达几十次之多。 甲方指出:“××美食中心”由于上述原因到1983年3月1日被迫停止营业完全是乙方违约造成的,其后果及责任必须由乙方承担。据此,甲方请求仲裁庭裁决: 1.终止申诉人(甲方)和被诉人(乙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并由乙方对“××美食中心”的被迫停止营业承担全部责任。 2.由乙方向甲方偿清下述债务: (1)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甲方的营业场地等的租金共人民币49500元。 (2)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职工的工资共人民币54594.65元。 (3)自1982年10月起至1983年6月止拖欠应向甲方上级机关交付的管理费共人民币2465.50元。 (4)乙方由甲方担保的中国银行广州分行贷款尚未还清的本息共人民币180000元。 3.由乙方承担本案仲裁费用并补偿甲方进行仲裁而支出的费用。 被诉人(乙方)对申诉人(甲方)的申诉提出了书面答辩。被诉人认为“××美食中心”停业是甲方造成的,责任在甲方,其主要内容如下: 1.乙方用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来的流动资金人民币25万元中的21万元支付以前拖欠的关税和他人之债是有关部门的人员调付的,不是乙方自己要拿去支付的。 2.1982年5月,银行突然冻结“××美食中心”的开支,使生意一落千丈。 3.1982年8月,“××美食中心”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使全部营业立即停顿。 4.甲方副经理不合作,召开职工大会煽动工人以工会名义致函乙方,声言以罢工相威胁。 乙方指出,“××美食中心”停止责任全在甲方,应由甲方赔偿他的一切损失。 甲方对乙方的答辩作了如下的答复: 1.乙方在甲方协助并担保之下从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来人民币25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之用,但乙方仅仅拿了其中4万元充作“××美食中心”的流动资金。因此“××美食中心”从一开始就遇到资金周转困难,致使营业不利。乙方自己也无法否认这一事实。至于说到乙方与他人原有的任何任务、税务和纠纷,这都与甲方无关,也与“××美食中心”无关。 2.1982年6月15日,因为银行贷款给“××美食中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的人民币25万元还款期已到,银行曾向“××美食中心”表示过如不偿还要冻结开支。事实上,银行考虑到“××美食中心”业务上的需要,并未实行。 3.乙方说,1982年8月“××美食中心”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最后“××美食中心”面临倒闭危机,实际情况是,广州市全部电力供应不足,生产用电采取了分区供应的办法。“××美食中心”地区每周停止供应动力电1至2天不等,并没有乙方所说的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的事情,甲乙双方也没有协议让香港员工提前辞职回港,而是乙方单方面把人员撤回香港。到了1982年9月,乙方把其全部人员(只留下一位雇佣经理)撤走,这才是“××美食中心”面临倒闭危机的真正原因。 4.乙方于1982年9月撤走人员之后,“××美食中心”面临倒闭,数月发不出工资,职工意见极大,甲方副经理遂于1983年2月召集“××美食中心”工会会员开会商量如何解决此事,并于1983年2月19日致函乙方,全文如下: ×××经理: 我们是您雇请的职工,在您主办的“美食中心”工作一年多了。自82年10月份起工资一直不按时发给,更甚者现在又有两个多月无工资。不能再拖延了,我们工人靠工资为生,不能按期领到工资,就不能维持生活,我们不但自己要生活,还要养家顾口,为此,特给您去专函,请您接函后于83年2月底前回穗或委托他人发给我们82年12月-83年1月的工资,否则我们将被迫停止工作,并到司法部门起诉,而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自负,特告。 致礼。 美食中心全体职工 美食中心工会小组 1983年2月19日 乙方说甲方经理不合作、煽动工人以罢工相威胁,是歪曲事实,以达到其推卸违约而造成“××美食中心”倒闭的责任。 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甲方曾请求在作出最后裁决之前先作出决定,将“××美食中心”营业场地交回甲方另行使用,以减少各方的损失,乙方对此表示反对。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申诉人和被诉人提出的书面和口头申诉、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文件,并经过调查,仲裁庭认为: 1.根据合同的规定,企业的全部资金应由被诉人(乙方)提供,事实上“××美食中心”因严重缺乏资金,停业是必然的结局。而在流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汇去香港购买原料的款项又不能按期如数买回所需的原料,造成生产和周转长期受到影响,延至1983年2月终因资金枯竭,银行存款只余人民币1218.82元,而负债高达20余万元,不得已而被迫停业。 2.关于1982年6月间银行冻结“××美食中心”的开支,经查明,申诉人(甲方)所述属实,此事与申诉人(甲方)确实无关。 3.关于1982年8月“××美食中心”动力电供应的情况,经查明,当月该中心用电26880度,没有全部动力电被停止供应的事实。 4.申诉人(甲方)就甲方副经理召开工会会员会议并致函乙方事,所述的情况是属实的。 5.“××美食中心”暂时停业之后,双方当事人的代表1983年3月及4月间曾进行过多次协商,讨论了继续执行合同和终止合同的两种前途。在协商中,双方都认为增加投资继续执行合同已不可能,合同只能终止执行,只是对于终止合同的有关条件未能达成协议。 综合上述判断,“××美食中心”停业的责任在于被诉人(乙方),由此引起的损失应由被诉人承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申诉人(甲方)与被诉人(乙方)的《合作经营快餐厅、流动快餐车合同》实际上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应即终止。 2.合同终止后,原由被诉人(乙方)投资提供的设备物资仍属被诉人所有。 3.被诉人(乙方)应支付申诉人(甲方)下列款项: (1)营业场地租金,自1982年10月至1983年2月每月人民币5500.00元,共计27500.00元。 (2)拖欠的职工工资及加班费等,在“美食中心”停业前按仲裁申请书附件8所列实有人员计算共三个月,计人民币25954.65元,自1983年3月停业后至1983年12月按7人计算,每人每月按合同规定基本工资人民币160.00元支付,计人民币11200元,两项总共人民币37154.65元。 (3)申诉人(甲方)担保向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尚未偿还部分的本息共180000元。 以上款项,被诉人(乙方)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45天内支付。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4-01-26 | 1394 | { "13":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13,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14 | 2018-05-06 22:35:42 | 关于撤销水泥铺路机争议仲裁案的决定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第79KB-001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中国××进出口公司、中国××机械厂1985年1月18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美国×××公司之间关于第79KB-001号合同项下的水泥铺路机质量争议一案。申诉人委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代其指定×××为仲裁员。被诉人指定×××为仲裁员。×××和×××共同选定×××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申诉人和被诉人直接进行了协商。 申诉人代表人×××于1985年10月25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称,本案争议已经双方直接友好协商解决,请求撤销本仲裁案。仲裁庭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第35条的规定,决定准予撤销本案。 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 1985-11-24 | 1381 | { "14":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14,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15 | 2018-05-06 22:35:43 | 工作手套合同品质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公司与被诉人(卖方)中国××公司××分公司的仲裁协议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关于NTG282号售货确认书项下的工作手套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于1984年10月17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并应申诉人的请求,在征得被诉人同意后,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仲裁庭于1985年12月6日和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3年7月18日签订了NTG282号售货确认书。据此,由被诉人售给申诉人工作手套(库存货)10000打,每打DM21.90CIFC5%汉堡,另给折扣8%,交货期为1983年10月。售货确认书写明规格“按样品”;关于货物的检验,未作出规定。货到汉堡后,申诉人通知被诉人和被诉人总公司驻汉堡的代表,货物有缺陷,要求换货和赔偿损失。被诉人认为其所交货物没有缺陷,拒绝了申诉人的要求。申诉人即请汉堡商会指定一位鉴定人对货物进行检验并由检验人出具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指出,把每一双手套连接在一起的连线是手套缝口线同一根线的线头,缝口的尽头没有任何结扎,缝口尽头和连线之间也没有打结,因此一旦把两只手套分开,缝口就自动开线;对此,检验报告认定货物贬值30%。申诉人凭此报告向被诉人要求赔偿损失,赔偿金额约为所交货物货价的30%,即DM57691.80。被诉人拒绝赔偿。申诉人于1984年5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的主要申诉是:汉堡商会指定的检验人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所交的手套是有缺陷的。售货确认书规定,规格“按样品”,而所交的手套与样品不符。首先,样品是单只分开的手套,而所交的手套是两只手套以连线连在一起。其次,样品手套的缝口有回针,因此牢固,而所交的手套的缝口没有回针,因而不牢固。此外,正如检验报告所述,每一双手套的连线是手套缝口线同一根线的线头,缝口的尽头没有任何结扎,缝口尽头和连线之间也没有打结,一旦把两只手套分开,缝口就自动开线。这种手套贬值30%。因此,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贬值30%的损失 DM57691.80 检验费 DM270.00 仓储费 DM1743.80 银行手续费 DM213.60 利息 从被诉人拒绝付款之日即1984年4月30日起算,年 利率8%。 同时,要求由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的要点是:第一,申诉人请求汉堡商会指定检验人检验货物,事先未得到被诉人的同意,而且汉堡商会1984年2月22日致申诉人函也明确地写明“由专家公正地作出的鉴定只是一种私人鉴定,如果以此作为证明,而没有其他协议的话,这种鉴定对双方是没有约束力的鉴定”,因此申诉人是提出的作为索赔依据的检验报告是无效的;第二,该检验报告也并未说明所交的手套与样品不符;第三,所交的手套的缝口是有回针的,第四,货物贬值30%没有根据;第五,双方都知道这10000打手套是库存货,不能按正常货物衡量。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开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征询了手套技术专家的意见。仲裁庭认为: 第一,申诉人请求汉堡商会指定检验人进行检验一事,合同对此没有规定,事前没有同被诉人商量,取得被诉人的同意。该检验是单方面进行的。汉堡商会1984年2月22日致申诉人函也反映了这一点。因此,被诉人有理由不接受该检验的结果。 第二,被诉人所交付的货物确与样品不完全相符。样品是单只的手套,所交付的手套则是有连线连在一起的成付的手套。样品的缝口虽然没有打结,但有比较牢固的回针,而交付的手套的缝口虽有回针,但回针不够,有的仅回一针,不够牢固,而且把缝线头作为两只手套的连接带撕断或剪断,将一付手套分开,缝口容易开线。根据仲裁裁庭咨询的专家的意见和仲裁庭的判断,所交付的手套价值比样品低12%。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并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第三,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仓储费DM1743.00。仲裁庭认为这一费用与上述被诉人的责任没有必然的关系,不应由被诉人赔偿。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卖方)应赔偿申诉人(买方)下述损失:货物贬值12%即DM22968.72,检验费DM270.00,银行手续费DM213.60,利息(年利率7%,从1984年4月30日至1985年12月24日)DM1708.74,共计DM26161.06。 2.仓储费应由申诉人自行承担。 3.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5-12-24 | 1380 | { "15":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15,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16 | 2018-05-06 22:35:47 | 抽油杆合同品质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中国××工业公司(卖方)和被诉人(美国)××贸易公司(买方)于1980年4月19日签订的第810413B号售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5年2月24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仲裁委员会主席受申诉人的委托,代其指定了×××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通知了被诉人,请他指定一名仲裁员。被诉人未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席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第十条的规定,依申诉人声请,代被诉人指定了×××为仲裁员。×××与×××共同推选××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了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并于1985年9月14日、12月19日和1986年2月2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仲裁委员会曾分别将各次开庭审理日期书面通知了被诉人,被诉人已收到了这些通知,但没有出庭申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于1981年4月19日签订了第810413B号售货合同。合同规定由申诉人分期分批向被诉人供应两种规格的抽油杆共100000件,总价为2292108.18美元,CIF休斯顿。付款条件原为信用证货到议付,后双方协议改为卖方装船后50天内由买方电汇付款。申诉人自1982年1月至1982年8月先后分六批向被诉人交付了两种规格的抽油杆共29700件。被诉人支付了第一、二批共5200件抽油杆的货款,未支付第三、四、五、六批共24500件抽油杆的货款共计539314.15美元。被诉人曾提出,由于包装不佳,致使到货后发现有部分抽油杆受损,因此要求申诉人给予补偿。对此,申诉人和被诉人的代表于1982年8月10日在北京协商,达成书面协议。根据该协议,申诉人同意凡因包装不佳和品质不佳而造成的损坏,可根据有权威性的检验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补偿,被诉人同意从北京回到美国后立即将未付的货款电汇给申诉人。协议签订后,被诉人回到美国曾向申诉人寄来一些有关抽油杆受损的损失和其他费用的单据,要求申诉人付款,但未按照协议的规定将应付未付的货款电汇给申诉人。 1985年2月24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请仲裁,要求裁决: 1.被诉人立即将应付未付的抽油杆货款539314.15美元支付给申诉人并按实际支付日的LIBOR利率加计拖欠期间的利息。 2.本案仲裁费用和申诉人的律师费用以及实际开支,由被诉人负担。 3.申诉人在美国诉讼程序中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诉人给予补偿。 申诉人则愿意根据被诉人已寄来的有关单据,向被诉人支付抽油杆到货后经检验确定的损坏所造成的损失和有关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买方)1982年8月从北京回到美国后,本应按1982年8月10日协议立即将未付的货款电汇给申诉人,但被诉人实际上未履行其义务,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支付应付而未付的货款和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申诉人的损失,并加计利息。 2.申诉人(卖方)应在被诉人提出有效的单据后,将抽油杆到货后经检验确定的由于包装不佳及/或品质不佳造成抽油杆受损的损失和有关的费用,立即汇付被诉人,但申诉人收到单据后并未将应支付给被诉人的款项支付给被诉人,对此,申诉人应承担责任,应将应支付的款项付给被诉人并加计利息。 3.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补偿申诉人在美国诉讼程序中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因该费用不属本仲裁案的费用,仲裁庭不予考虑。 4.申诉人在本仲裁案中支付的律师费用和有关的费用应由被诉人合理补偿。 5.在本案中,被诉人和申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仲裁手续费及有关的费用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合理分摊。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买方)应支付申诉人(卖方)抽油杆货款共539314.15美元,加计从1982年9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7%的利息。 2.申诉人应支付被诉人由于包装不佳及/或品质不佳造成抽油杆受损的损失的有关费用共81167.02美元,加计从1982年9月30日至实际付款日止年利率7%的利息。 3.被诉人应补偿申诉人由于办理本仲裁案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和有关费用共人民币14016.75元。 4.本案仲裁费及实际开支由申诉人承担20%,被诉人承担8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03-03 | 1379 | { "16":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16,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17 | 2018-05-06 22:35:47 | 铁钉锈损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签订的仲裁条款和达成的仲裁裁议,受理了申诉人加拿大××保险公司(保险人)诉被诉人甲中国××进出口公司××分公司(卖方)、被诉人乙××远洋运输公司(承运人)和被诉人丙××远洋运输总公司(承运人的总公司)关于T83CA/7110号和T84CA/7111号售货合同项下的铁钉锈损争议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于1986年3月18日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6年4月19日和7月1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之下,曾对本案进行调解,但未成功。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加拿大×××有限公司(买方)与被诉人甲(卖方)于1984年3月2日签订了T84CA/7110号和T84CA/7111号合同;合同规定买方以成本加运费价(C&F)购买卖方90托盘共4320箱铁钉,发票总金额为43257.60美元,发运港为天津新港,目的地为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买方向申诉人加拿大××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该批货物由被诉人承运,提单系××远洋运输公司联运提单标准格式。货物于1984年6月8-9日在天津装入集装箱,于1984年6月30日在天津新港装“喜峰口”轮,于1984年7月27日运至美国长滩,然后自长滩陆运至目的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买方于1984年8月23日收到货物,于1984年8月27日-28日打开集装箱,取出货物,发现有些纸箱有轻微破损,铁钉外露,箱内铁钉严重锈损。买方申请温哥华海事检验人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并请Quanta Trace化验室进行化验。温哥华海事检验人有限公司于1984年10月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包括化验报告)。该报告对铁钉生锈的原因作了各种可能性的分析后,在结论中写道: “最后,因此,我们的意见是,铁钉生锈是运输过程中发汗的结果,然而,尽管外表良好,也不能完全排除在运输过程中外表水湿的可能性。” 买方根据检验报告向卖方索赔,卖方拒赔。买方即向保险人(申诉人)索赔。申诉人在赔付了买方之后取得代位权,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被诉人甲(卖方)、被诉人乙(承运人)和被诉人丙(承运人的总公司),要求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检验报告,裁决被诉人赔偿由于货物锈损而造成其损失及费用共计46382.47加拿大元,另加利息和办理本仲裁案的费用。 被诉人甲(卖方)在答辩时提出:1.货物在发运前经过了检查,未发现任何锈迹并有书面记录;2.申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明确地说明了,铁钉锈损是运输过程中发汗的结果造成的,因此作为卖方的被诉人甲对铁钉的锈损没有任何责任。 被诉人乙(承运人)答辩说:作为承运人的被诉人乙所提供的集装箱是清洁和干燥的,申诉人提供的报告也证实了“集装箱内部是完好的和干燥的”,因此,被诉人乙对货物的锈损没有任何责任。 被诉人丙(承运人的总公司)提出,他不应作为被诉人。申诉人同意免除他作为被诉人。 二.仲裁庭意见 鉴于申诉人所提供的检验报告并未肯定铁钉在运输过程中发汗是由于货物装船时存在缺陷所引起的,因此,作为货物卖方的被诉人甲不应对铁钉锈损承担责任。 作为货物承运人的被诉人乙不可能了解货物装船时的内部状况,申诉人提供的检验报告证实被诉人乙所主张的事实,即被诉人乙提供的集装箱是干燥的。而且,申诉人也未提出被诉人乙应当对铁钉锈损负责的其他理由,因此,被诉人乙也不应对铁钉锈损承担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保险人)提出被诉人甲(卖方)及/或被诉人乙(承运人)应赔偿其因铁钉锈损而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共46382.47加拿大元并计加利息和办理本仲裁案的费用的要求,根据不足,不能成立。 2.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负担。 3.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为办理仲裁案支出的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08-18 | 1371 | { "17":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17,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18 | 2018-05-06 22:35:48 | 干姜块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公司与被诉人中国××食品进出口××分公司1982年10月29日签订的HGⅠ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本案。 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指定×××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本案。仲裁庭曾对本案进行调解,但未成功,遂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1982年10月29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HGⅠ号合同,规定由被诉人以每吨C&FC3%汉堡1050美元为单价,向申诉人出售10吨贵州1号干姜块,交货期为1983年6月7日,以信用证方式付款。申诉人按期开立了信用证,但被诉人未能交货,双方通过函电协商,于1983年8月31日达成协议,将交货推迟到1984年3月,但被诉人不能履约。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赔偿要求,被诉人拒赔。申诉人遂于1984年11月30日向仲裁委员会正式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赔偿21815美元并加计从仲裁申请之日起年利率8%的利息,同时要求被诉人负担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称,未能履约是由于公司业务的转移所致,并表示愿意通过仲裁庭调解,给予申诉人一定的补偿,了结此争议。仲裁庭在征得申诉人的同意后,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在审阅了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并进行了市场调查之后,认为: 1.根据合同的规定,被诉人应于1983年6月至7月交货,但被诉人没有交货,以后双方协议推迟到1984年3月交货,但被诉人仍未能交货。对此,被诉人应承担责任,并应赔偿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 2.双方协议的最后交货期是1984年3月。因此,赔偿金额应为1984年3月的国际市场干姜块价,即每吨2575.00美元与合同价每吨1050.00美元之间的差额,即每吨1525.00美元。10吨干姜块,共计15250.00美元。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15250.00美元。被诉人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付款,逾期应加付7%的年利息。 2.本案仲裁费及实际开支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1986-08-25 | 1370 | { "18":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18,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19 | 2018-05-06 22:35:51 | 手镯电子表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各方面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依合同当事人一方申请,受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本案。据此,组成了仲裁庭,于1986年4月26日在北京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当事人同意之下,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遂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福建××经济发展公司和福建××企业公司分别与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于1985年5月22日订立了第SLEDC-E-4号和85FIEC-C-071号合同,由申诉人购买被诉人手镯电子表散件(表带和表芯)70000套,每套单价0.90美元,到货口岸福州,总价63000美元。双方于1985年5月31日进一步协议,由申诉人支付被诉人每套手镯表的包装彩色盒人民币0.471元。 被诉人向申诉人发货两批,分别于1985年6月14日和21日到达福州。申诉人提取货物后,支付了被诉人47000美元,该两批货物,按合同规定,交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发现品质有缺陷。对此,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5年7月13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将所交的两批手镯电子表散件(表芯和表带)退给被诉人,改由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中号成品手镯电子表70000个(装配好,带表带),代替70000套散件。申诉人将手镯电子表散件退给了被诉人,被诉人于1985年8月14日将手镯电子表68000个运抵福州。申诉人于1985年8月14日提货,交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5年8月28日出具检验证书,证明主要品质问题如下; (一)68000个手镯电子表中,中号为28000个,小号为40000个。 (二)中号的28000个之中,17%不显示数字,34%按钮不起作用,5%显示日误差超过合同规定的±5秒。 申诉人曾向被诉人提出三个解决此事的方案如下: 第一,终止合同,全部退货退款,由被诉人承担银行利息、商检费并赔偿申诉人的直接损失25000元人民币,同时赔偿一定数额的间接损失。 第二,全部退货,按上述第一方案所述赔偿申诉人的经济损失;与此同时,剔除次品,委托申诉人代销。 第三,从68000个手镯电子表中挑选功能尚正常,外观缺陷较少的30000个,按每个0.20美元削价处理给申诉人,其余38000个退给被诉人。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申诉人遂于1985年9月2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人以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检验证书为依据,要求被诉人: (一)接受退货,退还申诉人已支付的价款本金47000美元; (二)赔偿损失: 1.利息2507.50美元 2.损失16844.78元人民币,包括: 关税货款利息 3527.28元 商检费 1216.50元 邮电费、运杂费、装修费 2189.00元 律师费 1900.00元 仲裁费 1000.00元 仲裁旅差费 3500.00元 代理进出口手续费 2712.00元 仓储费 800.00元 被诉人承认货物品质有缺陷,但提出只对有缺陷的货物承担换货及/或修理的责任。 二.仲裁庭意见 货物品质有缺陷是事实,业经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明,对此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不同的意见只是,申诉人认为应该全部退货并由被诉人赔偿其损失和费用,而被诉人认为其责任只限于对有缺陷的货物进行换货及/或修理。 仲裁庭认为,经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检验,证明该货物品质确有缺陷,但从商检局的检验证明来看,品质有严重缺陷、没有商销性的手镯电子表为46080个,其余21920个是这种商品的正常品质的产品。因已换过一次货,故没有商销性的46080个手镯电子表,应全部退货并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直接的损失和合理费用,至于正常品质的21920个手镯电子表,申诉人应接受并应按合同和协议向被诉人支付货款。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诉人应尽快取回没有商销性的46080个手镯电子表,金额41732美元。 2.申诉人应接受正常品质的21920个手镯电子表,金额19728美元。 3.申诉人已付被诉人47000美元。被诉人在扣减申诉人按上述2款应付的19728美元后,应退还申诉人27272美元并自1985年10月27日起按年息7%加付利息至退款之日止。 4.申诉人应向被诉人支付21920个包装彩色盒的费用,金额10324.32元人民币。 5.在申诉人已付的商检费1216.50元人民币中,申诉人应负担389.28元人民币,被诉人应负担827.22元人民币。 6.本案仲裁费申诉人负担30%,被诉人负担70%。 7.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的律师费用和各自因办理仲裁案支付的旅差费用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自负担。 本裁决系终局裁决。 |
1986-08-30 | 1369 | { "19":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19, "category_2.id": 1,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1:38", "category_2.title": "商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20 | 2018-05-06 22:35:52 | 计算器散件质量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湛江市××公司和被诉人香港××贸易公司签订的84TZ19A001和84TZ9A002号全新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于1986年3月5日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上述合同的争议案件。 受理本案后,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依照仲裁程序暂行规则通知被诉人。但被诉人未按要求应诉。本案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于1986年7月28日组成。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并于1986年8月23日在深圳开庭。被诉人没有按通知到庭。应到庭的申诉人的申请,仲裁庭依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第28条的规定,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宣读了裁决主文。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84年12月21日和28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广东省吴川县签订了84TZ19A001和84TZ19A002两份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以CIF条件向申诉人提供EL全新计算器散件20万套,申诉人通过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开立以被诉人为受益人总金额558000美元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协商同意,将交货期限由1985年4月30日延至1985年5月7日。被诉人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发运了货物,并在议付银行取得全部货款。卸货后,申诉人在被诉人派出的技术人员协助下进行验收和安装。 在验收和安装过程中,申诉人发现该批货物在货物的名称、规格、唛头和合同条款不符,配套不齐,设计缺陷,质量低劣等严重问题,随即依照合同第15条的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复验,并于1985年7月3日电报通知被诉人:“货到后发现质量有问题,现在商检,我方保留索赔权。”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于1985年7月24日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指出: 1.到货IC集成电路线实为EL727,而机壳、包装纸盒及说明书则印有“SHARPEL-838”“Made in Japan”等字样,而合同均无上述规定。 2.在抽样的490块EL727线路板检测中,故障板65块,占13.3%。 3.在到货EL全新计算器散件中任意抽取200套,安装成品检验,发现说明书后盖符号不符,电路板与机壳型号不符,并造成成个别成品后盖与电池、后盖与印刷线短路等问题。 检验证书的结论是:“上述EL全新计算器散装件不是经正规设计并生产出来的套件,而是拼凑产品,品质低劣。” 申诉人于1985年7月27日致函被诉人,正式提出索赔,并希望双方本着友好态度,尽可能采取协商方式解决。 被诉人在几次回函中提出: 1.该批货物的交货是符合信用证条件的,货物清单已如数交付申诉人。 2.该批计算器散件的采购是根据买主吴川县××公司和吴川县××贸易公司所提供的样本进行的。该批货物与样本符合。 3.该批货物出现检验证书中所指出的问题,可能是因为天气不好,搬运中的损坏以及申诉人装配技术的不足等原因而造成的。被诉人愿意负责修理。但被诉人在收到检验证书时已过了合同规定的九十天索赔期限,申诉人提出的索赔要求是不合理的。为了自己的商业声誉,被诉人将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诉。 申诉人在回函中提出,两份计算器散件买卖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吴川县××公司和××贸易公司有关人员的行为并不能代表申诉人,申诉人对此不予负责。合同中没要求在计算器散件上打印“SHARPEL-838”“Made in Japan”等字样,合同也未规定按样交货。对被诉人与吴川县××公司及吴川县××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申诉人不予承认。 1985年6月至10月,双方多次电信往来,但始终未能就索赔一事达成协议。其后,被诉人不再答复申诉人的要求,也没有派人员协商。申诉人遂于1986年3月5日将纠纷提交仲裁。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 1.20万套计算器散件全部退还被诉人,被诉人退还申诉人货款558000美元。 2.被诉人退还申诉人所付货款利息。 3.被诉人退赔申诉人的关税人民币980000元。 4.被诉人承担申诉人的仲裁费用。 5.由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主持处理本案裁决后发生的连带法律事务。 1986年8月22日,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提交变更仲裁请求书,对其仲裁请求作如下变更: 1.申诉人享有索赔权。 2.申诉人有权按市场议价处理货物。 3.被诉人赔偿申诉人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材料,并听取了到庭的申诉人的申述后,认为; 1.84TZ19A001合同和84TZ19A002合同是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签订的,不涉及任何第三方的权利和义务。被诉人与吴川县××公司及吴川县××贸易公司之间的行为未经申诉人的确认,对申诉人无约束力。 2.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从未就货物按样检验问题达成过任何协议。被诉人主张的货物按样检验是没有根据的。 3.84TZ19A001合同和84TZ19A002合同规定买方有权申请商品检验局进行复检并根据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卖方提出索赔。申诉人在合同规定提出索赔的期限内,凭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证明书向被诉人索赔,其要求是合理的。被诉人应对货物的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由于货物质量不符合同要求,造成申诉人处理货物时的货款差价损失408000万美元,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 2.申诉人支付的商检费人民币3404元,由被诉人承担。 3.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4800元由被诉人补偿申诉人。 4.本案仲裁费由被诉人负担。 5.以上被诉人应付的赔偿申诉人的货款损失和各项费用、仲裁手续费,均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四十日内支付,逾期按年利率7%加计利息。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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