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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2018-05-02 21:42:05 | 无单放货纠纷 | 国际法案例 - 国际贸易案例 | [案情介绍]原告:河北D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D)被告:Z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下称韩国Z)被告:Z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天津Z)[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D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韩国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定以两种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式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方式付款。2001年9月30日,原告将其中的12,500条全棉长裤交付被告天津Z。天津Z签发了抬头为韩国Z,编号为JCSCC01074075的一套三份正本格式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韩国工业银行指示,启运港中国天津,目的港韩国仁川。在承运人签章栏中,除有 [TIANJIN-INCHON INTERNATIONAL PASSENGER&CARGO SHIPPING CO.,LTD.(1)]的印章外,还有天津Z总经理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天津Z确认,该提单系被告天津Z所签,所使用的签单章为被告天津Z所有,且自1992年至今,天津Z一直使用该签单章签发提单。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韩国仁川后,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而是凭韩国工业银行出具的保函,将货物放予他人。另查明,2001年8月6日,韩国买方开立了以原告为受益人的编号为MO449108NS00071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鉴于本案贸易合同约定的两种付款方式,原告分别于9月5日和10月4日两次要求修改信用证,并最终将信用证的有效期修改为2001年10月30日。为了适应两种付款方式的需要,原告于2001年9月19日分别签署了编号为BP01844431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中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载明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总金额为42,500美元。这一金额与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金额及中国天津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出运货物金额一致。另一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为1美元/条,总金额为12,500美元,与信用证记载的金额相符。 因被告在目的港凭保函无单放货,买方又拒绝通过T/T方式支付30,000美元货款,原告未向银行结汇,因此,原告仍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和全套正本商业发票和装箱单。 庭审中,两被告提交了放货时由韩国买方提交的保函后面所附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的复印件。经核实,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无签发日期,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26.而原告提交的两套商业发票和装箱单记载签发日期为2001-09-19,且商业发票的编号为BP01844431,与两被告提交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均不一致。 再查明,涉案提单背面有管辖和法律适用条款。该条款约定,本提单所证明的合同适用韩国法,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 原告认为,根据中国海商法的规定,被告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对其无单放货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韩国买方关于货款的支付方式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无直接的关联性。 韩国Z认为,由于天津新港与韩国仁川之间货物运输仅需20个小时左右即可到达,提单是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流转到收货人手中的。为了加快港口货物的流转,也为了减少给货方增加额外的费用,按照航运惯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韩国Z是可以接受银行保函放货的。承运人的这一作法,在正常的情况下是不会给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造成任何损失的。本案损失的产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的。 因为被告韩国Z收到的货物发票是原告就涉案货物开具的,上面明确记载货物共计12,500件,每件1美元,总金额共计12,500美元。下方盖有原告的公章,并且原告也承认此发票是原告所出。因此,被告韩国Z认为,被告韩国Z的赔偿责任限额应为12,500美元。 至于原告出具的记载货物金额为42,500美元的发票,被告韩国Z不能认可。因为原告就同一批货物出具两张价格相差很大的发票,其本身就是违法的。原告的这种作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具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故意,是对被告韩国Z的一种欺诈。原告作为托运人,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天津Z认为,在本案中,天津Z系承运人韩国Z的签单代理人,显然对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本案中,天津Z签发的是韩国Z的提单。提单上清楚地表明了韩国Z是本案的承运人。韩国Z已确认了天津Z是作为其签单代理。而天津Z在本案中所从事的也主要是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为收取运费等代理行为。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应由韩国Z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天津Z不承担30,000美元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按比例由原、被告分别承担。 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货物的金额;3、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案情分析] [评析]对于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海事海商界已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有识之士也撰写了相当多的论文或案例。但笔者认为,本案暴露出来的以下几个问题很有必要与大家共同研究和探讨,希望能对大家今后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一些借鉴。 一、关于本案中共同承运人的认定首先,提单是合同的一种表现形式。提单被认为是一种认定承托双方具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最有效的证据。而认定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天津Z在提单上签章时并没有明确其是作为被告韩国Z代理人的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在提单承运人一栏中签的自己的公章。按照提单承运人的一般识别规则,应认定天津Z为提单承运人。韩国Z在答辩和庭审中均称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提单承运人,该意思表示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韩国Z应构成自认。而且涉案所使用的提单亦为韩国Z的格式提单。因此,基于以上两点,法院没有理由不认定韩国Z也为承运人。 其次,前述两被告被认定为共同承运人有一定的社会背景,与两被告的经营方式有一定的联系。为了开辟中韩两国之间的贸易通道,1992年由天津市海运公司与韩国大亚集团公司共同投资在韩国设立了独资公司韩国Z,专门从事仁川与天津新港之间的客货运输。为了经营上的方便,韩国Z原打算在天津设立一家分公司,但由于当时中韩尚未建交,我国交通部不批准设立分公司,只批准在天津设立独资公司,正是基于此,才成立了天津Z。虽然两被告名义上是两个独资公司,但两个公司实为一体,共同经营该条航线。在经营分工上,韩国Z负责处理该条航线在韩国仁川港的客货业务,天津Z负责该航线在天津港的客货业务。这就导致本案中,提单由天津Z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但货物在韩国仁川的交付放行由韩国Z负责,整个合同从签定到履行完全是由两被告共同完成的。因此,法院认定两被告为共同承运人与两被告的实际经营方式也是吻合的。 二、关于货物价值的认定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人们对于证明货物的价值应提交那些证据证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多数情况下,货主提供的证明往往是合同和自己给卖方开具的发票,而合同往往是传真件,给法院认定货物价值造成困难。 笔者认为,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最有效的证明货物价值的证据应是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上显示的货物价值应是与合同一致的,这样对于原告来讲,证明货物价值既简单又容易被法院认可,何乐而不为呢。三、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关系一笔国际贸易的完成,肯定要涉及运输和买卖两个合同。但这两个合同只是完成一笔国际贸易的两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从法律上讲,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虽然两者之间有密切的联系,但无论如何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一些当事人,拿买卖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条款用来与其有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抗辩的情况。这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就本案而言,买卖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与被告履行运输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因此,被告用付款方式进行抗辩徒劳无益。 四、关于欺诈的认定按照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欺诈是指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一下条件:1、行为人须有欺诈的故意,即具有“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因而为意思表示”的目的。2、行为人须有欺诈表示,即具有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的虚假陈述或隐瞒行为。3、该行为须使对方陷于错误,即欺诈行为与对方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欺诈人须因受欺诈而从事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特别是集装箱运输中,关于货物的价值,在托运人没有关于保价运输的情况下,一般不涉及货物的价值问题。本案中,作为托运人的原告关于货物价值的表述,与承运人没有直接的关联。就涉案货物而言,因原告没有结汇,原告没有将涉案货物的发票交给过包括韩国买方在内的任何人。被告提交的货物发票复印件,并非原告开具的涉案货物的发票。原告从未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做出过货物价值的任何表述。没有做出过表述,何来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开具不同的货物发票,对被告构成的欺诈的主张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至于说,本案中涉及的韩国买方是否有逃避韩国关税的嫌疑,应另当别论。起码就本案而言,原告开具两种发票的行为,一不具备对被告构成欺诈的要件,二不存在损害我国国家利益。作为中国的法院,将执法尺度把握到此,已足已。 五、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与航程的关系按照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凭提单放货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上述规定,无论与世界各国的法律,还是与国际航运惯例都是一致的。承运人无单放货将面临什么样的风险,承运人应是明知的。正因为如此,任何一个承运人无单放货时,都要求提货人提供充分可靠的担保。虽然中韩港口之间相距较近,但中韩两国并没有制订因两国港口相距较近,承运人就可以无单放货的法律。世界其他各国,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或惯例。因此,被告关于“为了加快港口货物的流转,也为了减少给货方增加额外的费用,按照航运惯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韩国Z是可以接受银行保函放货的”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案情结果] [审判]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但是,原告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承认天津海事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实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曾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过适用法院地外法律的主张,也未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得以确立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的。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被认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中,根据提单的记载和天津海事法院对天津Z的调查情况可以证明,涉案提单系被告天津Z使用自己的签单章所签发。被告天津Z虽主张其是被告韩国Z的签单代理人,但天津Z在签发提单时既未注名其为代理人的身份,也未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可以证明其为被告韩国Z签单代理人的相关证据,因此,天津海事法院对被告天津Z关于其是被告韩国Z签单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提单承运人的识别原则,被告天津Z应认定为承运人。再者,因涉案提单为被告韩国Z的格式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韩国Z与天津Z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被告韩国Z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原告与被告韩国Z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定韩国Z也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这样,两被告应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托运人。所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金额,天津海事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是认定出口货物金额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均载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 12,500件,总金额42,500美元。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定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总金额为42,500美元。 关于原告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问题。天津海事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对于货款采用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的作法,既不违反我国法律,也未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涉案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与两被告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两被告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间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中,并没有涉及货物金额问题。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告知过货物金额问题,两被告在无单放货前也未曾向原告询问过货物金额,当然也就谈不上原告故意告知两被告虚假货物金额或故意隐瞒货物金额真实情况的问题,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上,两被告凭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真实价格且并非原告开具的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交付货物,导致两被告所持有的银行保函所担保的货物金额低于货物的实际金额,完全是由于两被告不规范的操作经营方式造成的。如果两被告完全按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两被告完全可以避免这种商业风险。第三,即使像两被告所言其被欺诈,那么欺诈人也只能是接受其所交货物的人。而该接受货物的人并无正本提单,所以其也不是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因此,两被告不按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是凭银行保函将货物交给了一个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以外的人导致被欺诈,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这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无论是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还是依据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是承运人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一种承诺。作为共同承运人的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Z国际客货航运有限公司和被告Z国际客货航运(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货物损失42,500美元,及该款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上述义务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天津海事法院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由两被告给付原告38,000美元后,两被告撤回上诉。此案至此全部审结。[相关法规]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天津海事法院认为,虽然涉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在韩国解决或根据承运人的选择在卸货港解决并适用英国法。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均无权管辖。”但是,原告在天津海事法院起诉后,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天津海事法院管辖提出异议,并进行了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视为两被告承认天津海事法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实际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曾向天津海事法院提出过适用法院地外法律的主张,也未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过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争议。关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天津海事法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得以确立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法律关系的确立正是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的。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被认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本案中,根据提单的记载和天津海事法院对天津Z的调查情况可以证明,涉案提单系被告天津Z使用自己的签单章所签发。被告天津Z虽主张其是被告韩国Z的签单代理人,但天津Z在签发提单时既未注名其为代理人的身份,也未向天津海事法院提交可以证明其为被告韩国Z签单代理人的相关证据,因此,天津海事法院对被告天津Z关于其是被告韩国Z签单代理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提单承运人的识别原则,被告天津Z应认定为承运人。再者,因涉案提单为被告韩国Z的格式提单,原告认为被告韩国Z与天津Z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被告韩国Z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其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原告与被告韩国Z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定韩国Z也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承运人。这样,两被告应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共同承运人。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根据提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托运人。所以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金额,天津海事法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是认定出口货物金额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和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均载明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单价为3.4美元/条, 12,500件,总金额42,500美元。因此,天津海事法院认定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总金额为42,500美元。 关于原告货款支付方式是否违法且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问题。天津海事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对于货款采用两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的作法,既不违反我国法律,也未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韩国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涉案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与两被告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义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两被告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其次,我国民事法律中的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在原被告之间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中,并没有涉及货物金额问题。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告知过货物金额问题,两被告在无单放货前也未曾向原告询问过货物金额,当然也就谈不上原告故意告知两被告虚假货物金额或故意隐瞒货物金额真实情况的问题,因此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货款支付方式对两被告构成欺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事实上,两被告凭不能客观反映货物真实价格且并非原告开具的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交付货物,导致两被告所持有的银行保函所担保的货物金额低于货物的实际金额,完全是由于两被告不规范的操作经营方式造成的。如果两被告完全按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两被告完全可以避免这种商业风险。第三,即使像两被告所言其被欺诈,那么欺诈人也只能是接受其所交货物的人。而该接受货物的人并无正本提单,所以其也不是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因此,两被告不按法律和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是凭银行保函将货物交给了一个涉案提单运输关系的合法收货人以外的人导致被欺诈,由此产生的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这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无论是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还是依据国际航运惯例,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应是承运人对托运人和收货人的一种承诺。作为共同承运人的两被告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对作为托运人的原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
[案情] 2001年8月3日,原告河北D与韩国买方订立了编号为01SHU0720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韩国买方销售各种尺码的全棉长裤25,000条,单价为FOB天津3.4美元/条,并约定以两种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即2.4美元/条以T/T(电汇)方式付款;1美元/条以信用证 | 找法网 | 2012.07.12 | { "41":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41, "category_1.id": 6, "category_1.ts": "2018-05-02 06:13:55", "category_1.title": "国际案例" } } | |
42 | 2018-05-02 21:42:10 | 国际贸易合同案例 | 国际法案例 | [案情介绍] 作为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在确定调整涉案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问题上,应按照国际公约、当事人约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顺序来逐步审查。原告的法律地位究竟应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货运代理人,也是本案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案 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上海S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宁波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1998年3月10日,被告宁波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X国贸)与德国中间商NBL公司签订了涉案货物销售合同,约定价格条款CIF巴西,付款方式电汇,贸易金额15800美元,出运日期1998年6月30日前。同年6月1日,因最终用户急需货物,NBL公司与被告双方将出运日期提前至6月25日前,价格条款改为CIF巴西圣保罗海空联运,运费总价10750美元由被告垫付,待货收到后NBL公司再将运费返还被告。 同年6月中、下旬,被告电话委托原告上海S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S货运)宁波办事处以海空联运方式出运涉案货物。货物重量2477千克,海空联运运费为10750美元。原告接受委托后,签发了空运单。该空运单载明,一程海运由“新东轮”029航次承运,二程空运航班为KE061,航班日期为7月2日,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涉案贸易另一巴西中间商KETER,运费预付,费率按约定。原告将缮制完毕的涉案空运单正面款传真给被告,背面条款未向被告传真。空运单正面无原告声明代理的印章,被告收到传真件后未提出异议。随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将货物委托中菲行空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菲行公司)进行多式联运。中菲行公司向原告签发编号为SHA?103932的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为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运费预付,按约定费率,货物重量2477千克。中菲行公司遂又将货物委托新东轮船公司完成由上海至釜山的一程海运。该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菲行公司上海办事处,收货人为大韩航空公司,运费预付,货物重量2437千克。二程空运由大韩航空公司负责承运该公司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中菲行公司上海办事处,收货人为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运费根据安排,货物重量2477千克。涉案货物于同年7月8日完成多式联运,抵达巴西圣保罗机场。但由于货物数量更改未加盖更正章,运费未显示具体金额,货物包装箱上标签号与空运单号码不同,致使物在巴西海关清关时受阻,收货人也因此直至同年9月23日才提到货物。为此,收货人在8月下旬即发函给原告在巴西的代理人提出异议,要求赔偿。9月18日,涉案贸易合同买家NBL公司发传真致被告及案外人波太铜制品有限公司,称整个运输时间比普通海运时间还长,采用海空联运已毫无意义,因而表示拒付涉案运费10750美元。并要求两家公司赔偿其损失3.5万美元。 1998年7月上旬,涉案货物出运后,原告宁波办事处曾向被告提示过付款,被告以货物迟延交付为由拒付。原告为此扣押了涉案货物的核销单、报关单退税联,造成本案出口货物虽结汇成功但仍无法办理退税手续,产生退税损失人民币10655.31元。 原告S货运诉称:原告受被告委托以海空多式联运方式代理运输四托盘铜制家具拉手,由上海港运至巴西圣保罗。原告同时将该批货物交由多式联运经营人KOREAN AIRLINE公司的代理人中菲行空运(香港)有限公司(下称中菲行公司)承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海空联运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运费人民币88463.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X国贸辩称:原告系多式联运经营人,非货运代理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属实,但由于原告过错,造成被告运费损失,因而拒付。被告X国贸反诉称:其委托原告海空联运四托盘铜制家具拉手,按约定货物应于1998年7月4日抵达目的地圣保罗,但实际到达时间为7月8日。而且由于原告在制单和张贴货物标签的错误,导致目的港收货人直至9月23日才提到货物,给收货人造成经济损失。鉴于收货人急需该批铜拉手,涉案销售合同买方NBL公司即与被告改变原合同运输方式,将原定的CIF海运改以空运为主的多式联运,约定运费先由被告支付,待NBL公司收到货后再转付被告。现由于原告过错造成收货人收到货后,拒绝向被告支付运费。且原告在本次运输过程中还单方扣押被告退税单证,给被告造成退税损失,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运费损失人民币88463.42元及退税损失10652.11元。 原告S货运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其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而非多式联运经营人,即使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被告亦无权起诉原告。因为收货人未在货物迟延交付之日起21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承运人提出异议,被告无有关收货人提出异议的证据。而被告请求的退税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案由,应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运费,并不存在运费损失的事实。本案延误事件发生在巴西境内,应按空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华沙条约》。[案情分析]【评 析】 一、 法律适用问题? 对于处理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来说,本案的法律适用是一个比较复杂的关键性问题。究竟适用国际公约,还是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抑或是内国的相关实体法律来作为解决涉案多式联运纠纷的准据法,是正确裁决的前提。根据国际私法原则,适用法律的一般顺序遵循以下排列:首先适用已缔结的国际公约,然后是在不违反内国强行法规定的基础上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最后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本案涉及包含海运与空运方式的多式联运,在界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方面,各大公约与国内立法的精神是一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十九条,以及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均指明了当货物在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赔偿事宜应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这即是所谓的“网状责任制”,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涉案货物尚未交付给收货人以前,在巴西圣保罗机场清关受阻而致损,应认定此时仍然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空运始发地与目的地(韩国与巴西)均为调整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这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且《华沙公约》第四章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一部分用航空运输,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联合办理的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件的航空运输的部分”。因此,如果在涉案空运中发生了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则应适用《华沙公约》来调整相关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问题的关键是,本案中被运输的货物并未“灭失”或“损坏”,涉案经济损失是由货物的迟延交付所造成的,而迟延交货并不属于“网状责任制”的适用对象,换言之多式联运迟延交货所导致损失的法律适用与迟延事故的具体发生区段并无关联。因此无须再考察迟延交货究竟发生在多式联运中的哪一个运输区段。涉案争议围绕迟延交货而展开,这一争议是与整个多式联运相关而非与哪一个特定运输区段相联系,故应排除《华沙公约》对于整个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的调整。 接下来须审查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有否约定。空运单与提单存在着法律性质上的差别。由于空运速度快,运输期间短,故尽管法律未明令禁止空运单进行转让,但多数空运单上都载明是不可转让的,因而其也就不具备物权凭证效力。实质上在空运方式下也无须利用转让单证的方式来实现货物交易。空运单是随空运货物同行的,故并不像海运提单那样在运输期间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所持有,因此空运单背面条款之效力认定也与海运提单有所不同。海运提单背面条款尽管为承运人单方制作,缺乏合意性,但提单持有人是托运人或收货人,他们至少有机会了解提单背面条款内容;而涉案空运单的持单人是承运人本身,在接受了托运货物后仅将空运单正面传真给了托运人,因此无法认定其背面条款具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特征,而背面条款载明所适用的《华沙公约》也就不能被认定为双方合意选择适用的法律。?既然不适用公约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最终就必须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涉案准据法。本案中,合同订立地、起运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无疑中国法应作为与案件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被确定为准据法,具体适用海商法中关于多式联运的规定。但是,与《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相比,海商法中并未规定在多式联运的情况下,货物迟延交付导致损失时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在判决里援引了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追究了当事人迟延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应该说,这样的处理结果是合理的。 二、 原告法律地位的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还是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抑或说原告的法律地位究竟是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货运代理人?根据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提供货代服务,这意味着不能简单地以民事代理的诸多特征作为衡量货代这一商事代理的标准。另外,虽然原告的经营范围仅止于海运、空运进出口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但显然不能光凭权利能力的记载范围来确认其真正的法律地位。还有,无论当事人收取酬金的名称是“包干费”还是“运费”,都不应影响其真正的定性。因此,关键还是应从案件事实出发来审查并确定原告法律地位。 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根据涉案空运单来看,由于其记载包括一程海运与二程空运的内容,因此该空运单实质上是一份联运单证。该单证初步证明了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单证项下货物的事实。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认定,很大程度上要审查单证抬头与单证签发的情况。由于涉案原始单证上缺少签单章,因此提单抬头人的确认便更为重要。该空运单的抬头人为“AIR.SEA TRANSPORT INC.”,而本案原告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 AIR.SEA TRANSPORT INC.”。尽管后者名称仅多了“SHANGHAI”,但显然就其法律意义而言,绝不能轻易将两者认定为同一当事人。然而,原告却对该空运单的归属作了说明,书面确认涉案单证是该公司的。这样,经过原告的自认,其作为单证抬头人无疑应被确认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尽管该空运单未向外经贸部登记编号,且原告无经营国际运输的资格,但由于其出具了其公司的运输单证,且该单证上并无其仅作为代理身份出现的任何记载,外加其已实际履行了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法院将其身份确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完全合理的。而原告也应承担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由于其履约过错所导致被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案情结果]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含有海空多式联运内容的空运单传真件,双方对空运单记载内容均未表示异议。原告涉讼后提供了盖有承运人代理印章的空运单,主张其为被告货运代理人,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可。庭审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当时收到原告空运单传真件上无声明其为承运人代理人的印章。原告提示被告付款项目为海空联运费而非代理费和代垫运费。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委托中菲行公司实际承运,因而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的是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而非货运代理关系。原告与中菲行公司以及中菲行公司与新东轮船公司、大韩航空公司建立的实际承托法律关系,与被告无涉。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对多式联运的货物应当承担自接受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的全部责任。涉案货物于1998年7月8日抵达目的地巴西圣保罗。由于原告的过错,货物数量更改未加盖更正章、运费未写明金额,货物包装箱上标签号与空运单号码不同。造成货物清关受阻,收货人直至9月23日才提到货物。与被告订有贸易合同的NBL公司据此拒绝按约定返还运费。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按照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海空联运费。但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将会造成被告向原告支付后,无法从NBL公司收回相应费用的后果。被告所提出的有关运费的请求,其性质应为通过反诉抵销其向原告支付海空联运费的义务。被告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确认。原告扣押被告退税单证,缺乏法律依据,对因此而造成的被告的退税损失,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宁波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S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的海空联运费人民币88463.42元与原告上海S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宁波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88463.42元相互抵销;原告上海S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宁波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退税损失人民币10652.11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X国贸自愿支付上诉人S货运人民币24870元。本案最终调解结案。[相关法规]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十九条,以及我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均指明了当货物在多式联运某一运输区段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赔偿事宜应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这即是所谓的“网状责任制”,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原则。涉案货物尚未交付给收货人以前,在巴西圣保罗机场清关受阻而致损,应认定此时仍然在航空运输过程中。空运始发地与目的地(韩国与巴西)均为调整航空运输的《华沙公约》的缔约国,这符合公约的适用条件。且《华沙公约》第四章关于联合运输的规定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一部分用航空运输,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联合办理的运输,本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符合第一条件的航空运输的部分”。因此,如果在涉案空运中发生了货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则应适用《华沙公约》来调整相关当事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中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提供货代服务,这意味着不能简单地以民事代理的诸多特征作为衡量货代这一商事代理的标准。 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指“本人或者委托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根据涉案空运单来看,由于其记载包括一程海运与二程空运的内容,因此该空运单实质上是一份联运单证。该单证初步证明了多式联运合同的订立以及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单证项下货物的事实。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认定,很大程度上要审查单证抬头与单证签发的情况。 |
作为一个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在确定调整涉案多式联运法律关系的准据法问题上,应按照国际公约、当事人约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顺序来逐步审查。原告的法律地位究竟应认定为多式联运经营人还是货运代理人,也是本案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 | 找法网 | 2012.07.12 | { "42":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42, "category_1.id": 6, "category_1.ts": "2018-05-02 06:13:55", "category_1.title": "国际案例" } } | |
43 | 2018-05-02 21:42:15 | 信用证案例 | 国际法案例 - 国际贸易欺诈案例 | [案情介绍]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 单价USD28.20/dz CFR Hongkong, 总金额 USD139,590.00,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付款方式为by 100%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ca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1、数量短缺;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JS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而且据MICL称CIBM SRL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JS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UCP5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案情分析] 纵观以上案例,JS公司在此笔业务中利用信用证的游戏规则成功地追回了全部货款,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JS公司在遭拒付后与有关方面联系以协商解决此事时,有关当事人都避而不理。 正当JS公司一筹莫展之时,收货人CIBM SRL公司一封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降价20%的传真使之露出了马脚,因JS公司由此推断收货人很可能已经提取了货物。接着JS公司便与承运人核实货物下落,证实了JS公司的推断,而且是从开证行取得的正本提单。因为在这一环节还有可能是承运人无单放货。 根据UCP500的 相关规定,开证行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应在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议付行,该通知还必须叙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 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言下之意,开证行无权自行处理单据。照此规定,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以下称开证行)通知JS公司拒付的事由后就应妥善保存好全套单据,听从受益人的指示。 既然JS公 司已确定了是开证行擅自将单据放给收货人,就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开证行退单。事实上开证行根本就无单可退,也就迫使开证行将收货人推出来解决这一纠纷。银 行的生命在于信誉,此时的开证行再也不会冒风险与收货人串通一气。正是抓住了开证行这一擅自放单的把柄,使得本来在履约过程中也有一定失误的JS公司寸步不让,将货款如数追回。 JS在前期履约过程中主要有两点失误:一是在信用证改变了目的港后未能及时提出异议,因为目的港从香港改成了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至少买方的运费成本增加了许多;二是当面料供应不及时时,没有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而是轻信了对方的担保函。 [案情结果] 12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L. 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 Calabrese谈判。在确认了CIBM SRL是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后,谈判过程显得比较简单。谈判中对方以短量和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降价,JS公司未予理睬。 12月10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公司汇来的全部货款。[相关法规] 信用证(Letter of Credit ,L/C)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的书面文件。即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 在国际贸易活动,买卖双方可能互不信任,买方担心预付款后,卖方不按合同要求发货;卖方也担心在发货或提交货运单据后买方不付款。因此需要两家银行做为买卖双方的保证人,代为收款交单,以银行信用代替商业信用。银行在这一活动中所使用的工具就是信用证。 |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合同号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 找法网 | 2012.07.12 | { "43":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43, "category_1.id": 6, "category_1.ts": "2018-05-02 06:13:55", "category_1.title": "国际案例" } } | |
44 | 2018-05-02 21:42:25 | 跟单信用证欺诈的例外豁免 | 国际法案例 | [案情介绍]案例:跟单信用证欺诈的例外豁免 1996年9月18日,原告宁波某进出口公司与被告香港Z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167.168号钢材买卖合同两份。每份合同约定,原告从香港Z钢铁有限公司进口46.5MM线材6000吨,CFR宁波270美元/吨,总价162万美元,1996年10月30日装船,付款条件为:买方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船日期及准备装船数量的通知后,于装运的10天,通过中国银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消信用证,该信用证凭汇票或见票(80天远期汇票)及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单据在开证行付款。 尔后,原告依约分别于9月27日、28日,通过中国银行宁波经济开发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先后开出受益人为香港Z有限公司、金额均为162万美元的L/C92A30129/96、L/C3333961159不可撤消信用证。10月7日、8日,上述开证行分别收到被告通过议付行香港纽约银行寄来的两套单证。其中有已装船清洁正本提单B/LNO.1号、NO.2号载明:规格46.5MM线材数量6598.357吨,系船东代理人联合船务有限公司10月1日在香港签发、其承运船舶为天津某运输公司所属的“庐山”轮,始发港“BERDYANSK”到达港宁波,托运人为被告。经开证审核,原告分别于10月15日、16日同意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各1781556.39美元。据此,议付行于10月18日将信用证项下款项贴现给被告。原告收到有关单证后,遂与他人签订合同,将从被告处进口的线材售予他人并收取了相应定金。11月14日,被告告知原告,承运23107件,共计11724.874吨线材的“阿尔马维塔”轮预计12月21日到达宁波。12月18日,原告传真被告要求对多承兑的款项出具保函。12月底,被告将“阿尔马维塔”轮承运货物的正本提单NO.1,NO.2,正本发票、装箱单,正本保险单、正本SGS品质及重量检验证书等全套单证交给了宁波某发展公司总经理董某,由其转交给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余某(余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堂弟)。NO.1和NO.2提单数量为5126.517吨,托运人均为被告,收货人则凭原告指示,承运船舶“阿尔马维塔”轮,装货港乌克兰“BERDYANSK”,卸货港宁波。余某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称:“今收到46.5MM线材提单两份,一份提单数量计5126.517吨,另一份提单数量为6598.357吨,合计11724.874吨。该货物由我负责提货结算,原来入银行两份单据(包括提单)我负责退回贵公司,一切责任由我负责”。上述单证由余某交付原告。“阿尔马维塔”轮于12月28日到达宁波,原告委托宁波某公司代理报关等事宜。尔后,余某通过原告在宁波港区提取了货物。但原告至今未收到有关“庐山”轮承运的正本提单项下的货物。经查,天津某运输公司所属的“庐山”轮在1996年9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间从没到过乌克兰的“BERDYANSK”港,亦没有委托过联合船务有限公司在香港签发提单,且联合船务有限公司在香港无注册。 1997年8月11日,原告以香港Z有限公司提供假单证骗取结汇,恶意欺诈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冻结信用证L/C92A30129/96上的货款1781556.39美元。在原告提供了可靠的担保后,该院于8月12日下达了民事裁定书,裁定自即日起停止L/C92A30129/96项下货款1781556.39美元的支付。[案情分析] 信用证冻结后,香港纽约银行通过香港罗律师委托浙江海疆律师事务所黄律师对此事进行调查,并要求解除信用证扣押、冻结事宜,向宁波海事法院进行交涉。黄律师认为,法院责成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止付的是该行开立的以被告香港Z有限公司为受益人的L/C9230129/96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止付的对象是被告香港Z有限公司。而宁波分行对该信用证项下的远期汇票早已于1996年10月16日向交单行香港纽约银行确认承兑,L/C9230129/96号信用证亦已于1997年8月25日到期结案,香港纽约银行已于1996年10月18日凭宁波分行承兑确认书对该承兑汇票予以贴现。故宁波分行对该公司已无任何付款责任,而宁波分行的债权人是以该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香港纽约银行。现该银行已于该承兑汇票到期日1997年8月25日以正当持票人的身份来电要求宁波分行承付票款。根据国际惯例及我国已实行的票据法,宁波分行无法以法院对L/C9230129/96信用证项下货款的协助止付令为由,向已承兑的汇票正当持票人抗辨而不予付款。这就使宁波分行处于两难的地位,如该行坚持不予付款,导致香港纽约银行以该行不履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责任向法院起诉,该行势必败诉,非但仍应承付票款,还得赔偿延迟付款的利息及诉讼费用,使国家蒙受更大的损失,并且还将因之严重影响中国银行的国际信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四节的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因此,法院应裁定解除冻结,以免国家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并协助维护中国银行的国际信誉。[案情结果]在黄律师的正当要求下,经中国银行宁波分行的申请,宁波海事法院鉴于议付行对信用证项下该款已经议付,继续冻结有损于银行的权益,为保护中外银行的权益,法院于1997年11月12日下达民事裁定,解除对L/C9230129/96项下货款1781556.39美元支付的冻结。[相关法规] 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实施70多年的过程中,1941年美国法院审查斯特恩诉亨利·施罗务银行案件首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原则”,作为信用证独立原则的一项例外,但在对远期信用证汇票的有效合法承兑人,即远期汇票的正当持票人来说,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开证银行已承兑了汇票,开证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有关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应裁定解除冻结,以免国家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并协助维护有关银行的国际信誉。这是国际上公认的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原则,作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例外(豁免)。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四节的规定,“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如中国银行已承兑了汇票,中国(的)银行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付款责任,人民法院就不应加以冻结”。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与已为国际惯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的原则是一致的。 |
案例:跟单信用证欺诈的例外豁免 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实施70多年的过程中,1941年美国法院审查斯特恩诉亨利·施罗务银行案件首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原则”, | 找法网 | 2012.07.12 | { "44":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44, "category_1.id": 6, "category_1.ts": "2018-05-02 06:13:55", "category_1.title": "国际案例" } } | |
45 | 2018-05-02 21:42:30 | 合同索赔案 | 国际法案例 | [案情介绍]1989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000公吨,溢短装 5%,价格条款:C&F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交货期:1989年 5-6月,信用证付款,还有索赔以及其他条件等。当天,S公司与我在北京的F公司联系后,将F公司的意见以传真转告C公司,要求C公司将价格每公吨从483美元减至当时国际市场价每公吨480美元,同时对索赔条款提出了修改意见,并随附F公司提议的中国惯用的索赔条款,并明确指出:“以上两点如同意,请速告知,并可签约”。[案情分析]4月5日,香港C公司与F公司直接通过电话协商,双方各作了让步,F公司同意接受每公吨483美元的价格,但坚持修改索赔条款,即:“货到45天内,经中国商检机构检验后,如发现问题,在此期限内提出索赔。”结果,C公司也同意了对这一条款的修改。至此,双方口头上达成了一致意见。4月7日,C公司在给F公司的电传中,重申了实盘的主要内容和双方电话协商的结果。同日,F公司回电传给C公司,并告知由F公司的部门经理某先生在广交会期间直接与C公司签署合同。4月22日,香港C公司副总裁来广交会会见了F公司部门经理,并交给他C公司已签了字的合同文本。该经理表示要审阅后再签字。四天后(4月26日),当C公司派人去取该合同时,F公司的部门经理仍未签字。C公司副总裁随即指示该被派去的人将F公司仍未签字的合同索回。5月2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重申了双方4月7日来往电传的内容,并谈了在广交会期间双方接触的情况,声称要对F公司不执行合同,未按合同条款规定开出信用证所造成C公司的损失提出索赔要求,除非F公司在 24小时内保证履行其义务。5月3日,F公司给C公司发传真称:该公司部门经理某先生 4月22日在接到合同文本时明确表示:“须对合同条款作完善补充后,我方才能签字。”在买卖双方未签约之前,不存在买方开信用证问题,并对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F公司认为C公司“已改变主意,不需要完善合同条款而作撤约处理,没有必要等我签字生效”,并明确表示根本不存在要承担责任问题。5月5日,C公司致电传给F公司,辩称,该公司索回合同不表示撤约,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合同仍然存在,重申要对所受损失保留索赔的权利。5月6日,F公司作了如下答复:“1.买方确认卖方递的报价、数量并不等于一笔买卖最终完成,这是国际贸易的惯例。2、4月 22日,我方明确提出要完善、补充鱼粉合同条款时,你方只是将单方面签字的合同留下,对我方提出的要求不作任何表示。3、4月 26日,未等我方在你方留下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提合同条款的完善、补充,而匆匆将合同索回,也没提出任何意见。现在贵公司提出要我开证履约,请问我们要凭以开证的合同都被你们撤回,我们怎么开证履约呢?上述说明,你方对这笔买卖已毫无诚意,时隔多日又重提此事,为此,我们对你方的这种举动深表遗憾。因此,我们也无需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5月15日,C公司又电传给F公司,告知该公司副总裁将去北京,并带去合同文本,让F公司签字。5月22日,C公司又发电传给F公司,称:因C公司副总裁未能在北京与F公司人员相约会见,故将合同文本快邮给F公司,让其签字。并要求F公司答复是否打算签合同还是仍确认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还提出如不确认合同业已存在,要F公司同意将争议提交伦敦仲裁机构仲裁。5月23日,F公司电传答复C公司,再次重申该公司5月3日和6日传真信件的内容。6月7日,C公司又致电传给F公司,重达了双方往来情况,重申合同业已成立,再次要求F公司确认并开证。6月12日,F公司在给C公司的传真信中除重申是C公司于4月26日将合同索回,是C公司单方面撤销合同。并告知,F公司的用户已将定单撤回,还保留由此而引起的损失提起索赔的权利。同时表示,在事隔一个多月后,F公司已无法说服用户接受C公司的这笔买卖,将C公司快邮寄来的合同文本退回。6月17日和21日,C公司分别电告F公司和S公司,指出F公司已否认合同有效,拒开信用证等,C公司有权就此所受损害、费用、损失要求赔偿。双方多次的协商联系,均坚持自己意见,始终未能解决问题。[案情结果]1989年7月26日,香港C公司通过律师,向香港最高法院提起诉讼,告我F公司违约,要求法院判令F公司赔偿其损失。香港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1990年1月3日作出了中间性裁决。裁决书裁定中国F公司赔偿原告C公司的损失及其利息。3月27日,香港最高法院又对上述赔偿金额和利息作出估价,共85万美元。同时,草拟并公布了最终判决。4月9日,香港最高法院作出正式的最后判决,判决我F公司赔偿C公司的损失以及自 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3月27日的利息损失共计85万美元。[相关法规] 国际贸易法(international trade law)是调整不同国家之间商品交易关系及附属于这种交易关系的其他关系,即国际商品货物运输、保险、支付与结算、调解与仲裁等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贸易法包括三种规范: ①直接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规范。这是主要的规范。 ②冲突规范:在缺乏上述实体法规范时使用。 ③专门处理国际贸易中争议的程序规范。主要是争议的调解或仲裁程序规则。 也有学者认为冲突规范属于国际私法,程序规范属于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这是关于分支学科划分上的学术观点分歧。国际贸易法关系的主体,经常是不同国籍的法人,有时为自然人,少数情况下也可以是国家。 |
1989年4月4日,香港C公司向我F公司在港的代理商S公司发来出售鱼粉的实盘,并规定于当天下午5时前答复有效。该实盘主要内容是:秘鲁或智利鱼粉,数量:10,000公吨,溢短装 5%,价格条款:C&F上海,价格每公吨:483美元, | 找法网 | 2012.07.12 | { "45":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45, "category_1.id": 6, "category_1.ts": "2018-05-02 06:13:55", "category_1.title": "国际案例" } } | |
46 | 2018-05-02 21:42:39 | 国际贸易欺诈案 | 国际法案例 | [案情分析]双方的争议要点如下:(一)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申请人称:本案中构成违约的一方是被申请人,在于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派船装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装运期间为1996年6月25日至7月15日。申请人虽于1996年6月25日传真要求被申请人派船接货。因被申请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派船义务。双方当事人于 1996年7月5日在××市进行了协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合同规定装运期内履行合同,派船装货。被申请人代表×××和×××提出不能如期派船装运,但同意价格上调的要求,同时要求申请人不要将该货转卖他人。关于装运期,林承恩说回香港后将尽快确定船名和船期。申请人于1996年7月9日及23日两次发传真给被申请人要求立即答复能否于1996年8月10日前装运出去,并将7月5日协商内容再次以文字形式加以强调传真给对方。1996年7月23日,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写明:"上述合同的最后装运期为1996年7月15日,贵司两位代表来××市,通知我司本合同无法于1996年7月15日以前执行,考虑到两司长期合作的关系,双方经商谈,就货物价格等条款达成口头协议,货物单价上调到USD395/MT FOB××市,贵司同意于1996年7月10日16∶30之前明确答复我司该合同能否于1996年8月10日前执行,并按此日期安排船舶装运,后我司多次打电话及发传真催促贵司通知船名及船期,但至今仍无任何消息。"申请人在该函中还提到:"现最后装运期已过,该合同仍无法执行,贵司已构成违约,由此产生的加工损失、各项整理费用、银行利息和仓库费用应由贵司承担。后我司多次催促贵司给予答复,但至今仍无任何书面回复,由此已经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亦应由贵司承担。且由于贵司一拖再拖,故我司自行处理该货物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也应由贵司承担。"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外,被申请人又于1996年9月12日致函申请人:"…。由于×国政府方面的因素,导致我司无法将货如期装往×国,则目前唯一可行的方法是先把积货卖到任何可能的地方以减少损失。自七月中以来,我司不断地与几个国家联系,以期把货装出。但看来在季尾想一次性把2,500MT卖出是很难,故此我要求贵司予以配合书面回复我司同意将此货分批或部分先处理以减轻利息仓租。望今日回传真同意此一安排。"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单方面违约,给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本合同纠纷纯因申请人无法依约定交上全部合格的货物,导致合同不能执行到底而终止。被申请人根据合同中有权于装船前对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先后于1996年5月初及5月底进行了两次检验,结果都发现申请人所供的货不合格并同意对其加工挑选。被申请人的负责人还于七月初亲自到××市进行第三次验货,发现货物依旧不合格,并以此为由申明不要货。被申请人又称,从中国商品检验局××市分局所发出的质量证书,申请人转卖给conagra (美商康家)公司的首300公吨的芸豆的品质也不符合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的品质要求。实际不完善粒的含量为3.3%。而本案合同规定的标准为最高不超3%。合格就是合格,不合格就是不合格,不能说只差一点点就合格,也不能说只有一小量不合格,大部分是合格的。因为一张合同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不管有多少数量不合格,不管超出标准多少,只要有不合格就是不合格。在1996年7月,被申请人还从其他的中国出口公司装运同一产品到海外,这一切都说明若不是申请人的货不合格,是不会不要货的。(二)申请人是否在本交易中造成损失申请人称:申请人索赔的内容是根据被申请人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确定的。正如同被申请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是现实的、客观的一样,申请人对供货人的赔偿责任也是不可推卸的。双方协议的赔偿条款强调无论仲裁裁决结果如何,申请人都须全额赔偿供货人损失。但申请人的赔偿责任是被申请人导致的,因此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本合同中并没实际损失,至少申请人没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已发生损失,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在本合同中的损失至今只是零(无论是早已产生的或理论上将会产生的),反倒是被申请人于本合同中的预期利润损失高达87,500美元。故此,敦请仲裁庭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申请人对此又辩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系代理人,损失为零,因而不宜向其索赔的说法违背了法理、法律和本案事实。作为代理人,如果只管收取代理费,而不对其代理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的损失负责,权利义务便会出现不一致。我国外贸代理目前实行的是间接代理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3条规定:"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申请人与委托人之间正是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因受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等等。在本案中,当被申请人迟迟不履行合同时,申请人先后于1996年7月4日和9月9日将供货人的催促和索赔函传真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清楚地知道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三)申请人转卖芸豆的价格的价差是否合情合理。申请人提供了因被申请人不要货转而把合同项下的货物转卖所造成的价差的证据。并在开庭时申明因为给被申请人准备的大量芸豆在仓库存放一段时间,至1997年1月才处理完毕,由于1997年新芸豆即将上市,新货下来后对旧货造成冲击,库存芸豆的价格受到影响,因此造成了一定价差。 被申请人辩称:当时的市场价高于一公吨400美元(还可参阅8月30日中粮天津粮油进出口公司的传真报价),但申请人在9月却以一吨330美元、FOB××市的低价卖出。申请人在其补充意见首页中也提到"并考虑到当时市场价格上涨",这已证明当时芸豆供应紧张且价格上涨,但申请人接下来却用低于市场价25%的售价将该批货分别卖给Conagra和Andra。这不仅印证该批货质量差而非得以贱价才能卖出不可,同时也说明申请人没有尽责帮其货主卖个较好的价,以减少其货主的损失。虽然据他们的代理合同,申请人不须对其货主的再扩大损失负责,申请人却要负道义责任,而这一切从来就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没能依合同要求供足全部合格的货,乃申请人违约,故所引起的后果概由申请人负全责。[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13条规定:"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申请人与委托人之间正是依据法律规定签订了代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因受托人不按委托协议履行其义务导致进出口合同不能履行、不能完全履行、迟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受托人应赔偿委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 |
【提要】申请人(卖方)和被申请人(买方)签订了买卖芸豆合同,双方在有关上述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赔偿问题上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 | 找法网 | 2012.07.12 | { "46":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46, "category_1.id": 6, "category_1.ts": "2018-05-02 06:13:55", "category_1.title": "国际案例" } } | |
47 | 2018-05-02 21:42:44 | 国际货运纠纷 | 国际法案例 - 国际货物运输案例 | [案情介绍] 「当事人名称」 原告:Z市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Z市海洋商船株式会社 「当事人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0英尺集装箱50只,承担返箱费5500美元;1998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40英尺集装箱14只,每只集装箱返箱费550美元,共计7700美元;1997年10月,原告为被告代理出口10只40英尺集装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海运费2872.50美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三项费用共计16072.50美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Z市海洋商船株式会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用原告的50只20英尺国际标准集装箱。1997年12月4日,双方依据租赁合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集装箱,原告承担还空箱到达乌北站后的卸车费及在铁路货场所发生的费用;提箱费及还箱费均为每箱110美元,被告不承担空箱还至集装箱办理站的卸车费及一切费用。1998年3月3日,原告(甲方)与乌鲁木齐铁路局集装箱运输中心(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奎屯站办理验箱、还箱手续;乙方在奎屯站车板接箱,负责为甲方垫付卸箱费、办理验箱、还箱手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产生的卸箱费(按实际发生核收),还箱、验箱及邮政等费用(150元/箱)。1998年4月24日和5月19日,原告开具两张金额分别为4290美元和1210美元的发票向被告收款。1998年3月20日,被告委托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负责将50只20英尺的集装箱由阿拉山口运往奎屯,包干费为每箱290美元。 1998年5月6日,涉案的50只20英尺集装箱全部还至奎屯站,发生的实际费用为每箱(以人民币计)到付运费355元,验关费33元,变更费100元,换装费149.8元。原告没有支付应由其承担的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4140元(按人民币与美元之比8.3,折合1703.60美元)。此笔费用已由被告垫付。 1998年5月28日,双方再签订租箱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15只40英尺集装箱,被告按每个箱退550美元给原告,以补贴原告将箱归还至某堆场的费用;被告应于还箱日之后十日内将款汇入原告指定的帐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租用了14只。1998年7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在1998年8月1日前汇入原告帐户3825.50美元,在1998年8月10前汇7700美元。1998年8月12日,被告书面确认此欠款。 1997年10月,被告委托原告出口10只40英尺集装箱到韩国釜山,原告为其垫付海运费2872.50美元。 1998年4月23日,原告与某集装箱运输四部协商给予被告特殊运价,即每20英尺集装箱的运价250美元,每40英尺集装箱的运价500美元,但条件是从釜山到Z市,每月箱量必须达到200箱或更多,从Z市到釜山每月箱量必须达到100箱或更多,某集装箱运输四部签字同意。 1998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00美元,原告承认收到。 以上事实,有集装箱租赁合同、租赁协议、集装箱验收单、双方来往传真、还款协议、订舱单、发票、付款凭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案情分析] 「法官评述」 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20日、1997年12月4日、1998年5月28日签订的集装箱租赁合同和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50只20英尺集装箱的还箱费。双方在1997年12月4日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还箱费为每箱110美元,共计5500美元,同时还约定空箱还至乌北站后的卸车费及之后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就应按此约定履行。被告本应向原告支付5500美元,但由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1703.60美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796.40美元。 关于14只40英尺集装箱的还箱费。双方在1998年5月28日的协议中约定,被告同意以每个集装箱退550美元给原告,用以补贴原告将箱还至某堆场的费用并于还箱后10日内将款汇入原告帐户,据此,被告应按此协议向原告支付7700美元。 关于运费。虽然原告与某集装箱运输四部协商给被告一定的优惠,但必须每月达到一定的箱量。同时,中国Z市外轮代理公司的订舱单也证明运费是每箱300美元,扣除佣金后,此笔费用共计2872.50美元,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被告汇给原告的7200美元应从欠款中扣除。在诉讼过程中,Z市海洋商船株式会社向原告支付了7200美元,原告也承认收到此笔款项,虽然原告辩称是为另一票业务付款,但没有举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7168.90美元。 [案情结果] 「法院判决主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Z市海洋商船株式会社向原告Z市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168.90美元。[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原告诉称:1997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20英尺集装箱50只,承担返箱费5500美元;1998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40英尺集装箱14只,每只集装箱返箱费550美元,共计7700美元; | 找法网 | 2012.07.12 | { "47":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47, "category_1.id": 6, "category_1.ts": "2018-05-02 06:13:55", "category_1.title": "国际案例" } } | |
48 | 2018-05-02 21:42:51 | 无正本提单放货引发纠纷 | 国际法案例 | [案情介绍] 原告:厦门某纺织工业公司。住所:厦门市厦禾路。 被告:福建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五四路。 1991年9月8日,原告与香港某制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57美元/打(FOB厦门)的价格条件出售男装牛仔裤2000打给某公司。同月16日,某公司代表对第一批980打牛仔裤进行检验并出具品质合格同意接收的确认书。同日,原告办理托运、报关等手续,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亦于商检后在该批牛仔裤的出口报关单上加盖商检放行章。其后,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厦门办事处代表被告就此批货物签发了被告的NO.XSL-910208联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雷蒙斯制造有限公司(LEMANSMANU-FACTURING LTD),装货港厦门,转船港香港,卸货港蒙特利尔,船名尼普敦玛瑙(“NEPTUNE AGATE”V.IE)。提单(背面)条款第4条第一款规定,除非货物交付或应交付之日时起算一年内提起诉讼,否则,承运人解除所有责任。原告出具的本批货物发票标明货物总价为64680加元。1992年1月9日,被告在加拿大的代理人凭加拿大皇家帝国商业银行的保函,将该提单项下的980打牛仔裤全数交给了提单所示通知人。原告拿到提单等单证后,于1991年11月26日将全套单证交给托收行厦门大华银行,由该行向加拿大皇家帝国商业银行托收货款。在迟迟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1992年1月18日,原告通知托收行要求退单,托收行于次月将全套单证退回。1992年4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传真,告知加拿大客户已凭担保提货。此后,原告曾多次口头要求被告追回货物并退还原告,1992年7月14日,又正式致函被告要求退货,未果。原告遂于1993年6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认为被告无提单擅自放货,致使其无法收回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55584.51美元及其他经济损失3685.99美元。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其无正本提单放货无异议。但原告的索赔数额应有合理的依据。本案已超过提单约定的一年时效,原告的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案情分析] 「评析」 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主要的焦点是时效问题。因为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以前,而审理又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生效之后,因此,对于在这衔接时期内的时效问题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宁波会议纪要精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生效之前的案件,其诉讼时效由各法院根据当时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确定。因此,本案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按侵权二年诉讼时效来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双方在提单上约定,时效为一年,该约定与《海牙规则》规定一致。按照《海牙规则》,该时效除非是提起诉讼,否则不能中断。因此,本案应按提单条款中约定的一年时效,且依照《海牙规则》时效不能中断来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提单中约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时效可以中断。这是一、二审法院采纳的观点。 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纠纷发生在《海商法》生效之前,故不能适用该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提单背面条款中关于时效问题的约定,虽与《海牙规则》的规定内容一样,但并不是引用该规则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海商法》生效之前的案件,其诉讼时效根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的精神,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应给予认可。但是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和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以因主张权利一方提出权利主张而中断。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性质,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同时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的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在到达港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并将正本提单收回。本案被告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保函交付货物,致使原告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国际惯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接受保函交付货物并不能免除对提单持有人应负的责任。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以前,该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自1992年4月7日获悉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代理人追回货物退还原告,同年7月14日又正式书面提出退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提单背面条款所约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索赔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参照国际惯例,该院于1995年5月24日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提单项下的货物损失加拿大币64680元及其利息损失,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在《海商法》实施以前的海上货物运输索赔诉讼时效的期限及中断事由等问题,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而应适用有关国际惯例的规定。本案提单的背面条款有关诉讼时效的约定,与《海牙规则》的规定是完全一致的。提单的约定及《海牙规则》的规定明确了以下两点:(1)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2)只有在一年内提起诉讼,才能导致时效中断,仅向承运人索赔(非诉讼行为)不能导致时效中断。本案中上诉人的放货时间为1992年1月9日,一审原告的起诉时间为1993年6月17日,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无法定中断事由,其权利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同时适用了有关国际惯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以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在货物损失计算方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以该批货物的发票金额为准。但从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所托运的货物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其发票金额,该批货物的收货人——加拿大雷蒙斯制造有限公司在收货后发现货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已向加拿大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说明了货物的实际价值与发票金额之不符,一审法院判决按“发票金额”赔偿极不合理。 厦门某纺织工业公司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上诉人违反国际惯例无单放货,应对此承担责任。本案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生效之前,诉讼时效应按照我国当时的法律规定执行。纺织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追回货物,应视为时效中断。本案损失应按照托运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计算,质量等其他问题不在本案中解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9月15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 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纠纷,纠纷发生在《海商法》生效之前,故不能适用该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提单背面条款中关于时效问题的约定,虽与《海牙规则》的规定内容一样,但并不是引用该规则的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海商法》生效之前的案件,其诉讼时效根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确定的精神,对于当事人约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应给予认可。但是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和当时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可以因主张权利一方提出权利主张而中断。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法律性质,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同时也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提单的性质决定了承运人在到达港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并将正本提单收回。本案被告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保函交付货物,致使原告持有正本提单而无法支配提单项下的货物。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国际惯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被告接受保函交付货物并不能免除对提单持有人应负的责任。由于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实施以前,该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自1992年4月7日获悉被告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及其代理人追回货物退还原告,同年7月14日又正式书面提出退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提单背面条款所约定的一年诉讼时效。 |
[案情] 2000年,王某借用顺发建筑公司的资质并以顺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东营市石油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商居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欠曹某砂石料款50000元。2001年11月12日,曹某 | 找法网 | 2012.07.12 | { "48":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48, "category_1.id": 6, "category_1.ts": "2018-05-02 06:13:55", "category_1.title": "国际案例" } } | |
49 | 2018-05-02 21:42:57 | 解读我国首例软件捆绑销售案 | 重大案例 | [案情介绍] 2006年12月13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认为原告为将其开发的应用软件捆绑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而专门设计的输出文件格式,已经超出了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范围,被告破解该软件输出数据文件格式的行为不属侵权行为。本案是自我国2001年修改著作权法以来,第一起关于利用技术保护措施实现产品捆绑销售的案件。该判决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以及未来相关产业的有序发展具有深远的意义。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自2001年7月16日起依法享有JDPaint精雕雕刻软件(以下称“JDPaint软件”)的著作权。由于JDPaint软件功能良好,广受用户欢迎,但JDPaint软件不作为一个通用商业软件在市场上销售,而是作为原告所销售“某CNC雕刻系统”的一部分而存在。为防止JDPaint软件能在普通数控系统中使用,进而实现与雕刻机捆绑销售、使用的目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采用了专门的Eng格式,这样便能杜绝市场上其他雕刻机读取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 但出乎原告意料之外的是,被告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开发的Ncstudio软件竟能破解并读取原告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因而,普通雕刻机通过被告的Ncstudio软件就可以接收原告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文件,从而使原告企图利用控制JDPaint软件使用而确保雕刻机销售的计划彻底落空。为此,原告以被告破坏其技术保护措施、侵犯其对JDPaint软件享有的著作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8.5万元。此案经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情分析] 争议焦点 本案原告从两方面对被告提出了侵权指控。 第一,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格式文件是“某CNC雕刻系统”中解决不同程序间通讯问题的数据交换文件,JDPaint软件输出没有采用标准的NC格式,而采用自定义的Eng格式。原告Eng格式文件的文件格式、数据结构、指令意义、加密算法从未公开,所以被告的Ncstudio软件因能读取原告的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而侵犯了原告对JDPaint软件的发表权; 第二,原告不断提高Eng文件格式的加密强度来保护JDPaint软件不被非法使用,从而使JDPaint软件只能在自己的数控系统中使用。被告针对原告的JDPaint软件破解其所输出的Eng格式,避开和破坏了原告为保护JDPaint软件权利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并将破解后的结果作为被告产品的一项功能来促进其产品的销售。因此,被告破解Eng格式文件的行为已构成对JDPaint软件著作权的侵犯。 可见,本案焦点在于:一。Eng文件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JDPaint软件的组成部分?二。Eng文件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下面逐一论述。 法律分析 (一) Eng文件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JDPaint软件的组成部分?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JDPaint软件所输出的Eng文件是数据文件,其所使用的输出格式即Eng格式是JDPaint软件的目标程序经计算机执行产生的结果,该格式数据文件本身不是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运行和执行。实际上,Eng文件是JDPaint软件在加工编程计算机上运行所生成的数据文件,其所记录的数据并非原告的JDPaint软件所固有,而是软件使用者输入的雕刻加工信息而生成的。因此,Eng格式数据文件中包含的数据和文件格式并不属于JDPaint软件的程序,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并不享有对Eng格式文件的软件发表权。 (二) Eng文件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技术保护措施? 从技术上讲,原告JDPaint输出采用Eng格式不属于对JDPaint软件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原告JDPaint输出的Eng格式文件功能在于完成数据交换,即将软件使用者输入的雕刻加工信息转换为数控系统可接受并执行的指令,即使不采用Eng格式也要采用其他格式(如标准的NC格式)来完成数据交换,故其基本功能并不在于对JDPaint软件进行加密保护,对Eng格式文件的破解行为本身也不会直接造成对JDPaint软件的非法复制。另外,原告所谓对Eng格式文件进行加密则也只是对运行JDPaint软件而输出的文件加密,而不是直接对JDPaint软件采用的加密措施。 从设计目的而言,原告采取的技术措施也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原告对JDPaint输出采用Eng格式旨在限定JDPaint软件只能在“某CNC雕刻系统”中使用,旨在建立和巩固原告JDPaint软件与其雕刻机床之间的捆绑关系,这种限定排除了JDPaint软件合法取得者在其他数控系统中使用JDPaint软件的机会,已超出我国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范围,不属于“为保护软件著作权”目的而设计的技术保护措施。因此,支持原告诉请将不适当的将软件著作权利益的保护扩展到原告利用“技术措施”与其软件捆绑在一起的产品上,这就容易造成限制技术进步、抑制产品的正当竞争,不符合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精神。所以,被告开发数控系统通过破解JDPaint软件输出Eng格式文件而可以接收JDPaint软件输出的数据,并不构成故意避开和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软件著作权而采取技术措施的行为。 (三) 如何认识被告软件读取原告Eng文件的性质 通俗的说,本案中原告JDPaint软件的功能其实就是将该软件的使用者(如工程师)输入的雕刻加工信息(如指令、产品规格数据等)转换为不同于标准NC格式的Eng格式文件并由数控系统加以读取。如果将Eng格式文件比喻为一把锁的话,那么原告对Eng加密的意义在于确保只有自己的钥匙-JDPaint软件能打开它,以此实现JDPaint软件无法在普通数控系统中使用的目的。而被告的NC-1000雕铣机控制系统全面支持精雕各种版本Eng文件,即能够读取某公司JDPaint软件输出的Eng文件,客观上确实有避开原告采用的加密措施的嫌疑,增加了打开锁(Eng文件)的方法,使得用户便可以不再担心Eng文件格式读取的问题而可以选择其他的数控系统及雕刻机产品,但由于原告的加密措施不是针对JDPaint软件的,即非为保护作品而采用的,所以即使被告规避了这种加密措施,也不违法。 本案对产业界使用技术保护措施的影响 当前,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作品被非法复制或接触(access)而设计的,如数字水印和复制器、安全数字音乐起动器、序列复制管理系统、DVD内容合成系统等,其主要针对传统的版权产业如电子书、电影、唱片等。第二类是主要目的在于直接或间接增强对产品销售的控制力,如控制作品的价格差异与作品的地域分配控制,以及本案中出现的捆绑销售。这类技术措施可见于一些工业产品的销售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上述两类技术保护措施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将技术保护措施纳入著作权法的范围内给予法律保护的初衷是考虑到数字化作品容易被非法复制,如果不对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则达不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目标。然而,缺乏限制的权利很容易被滥用,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时从平衡著作权保护和促进技术进步、维护正当竞争出发,规定技术保护措施的司法保护要严格限制在“为保护作品著作权而采取的”这个前提下。据此不难看出,上述第二类技术保护措施是不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认可的的。 本案所反映出的我国法院对著作权法的这种解读并非“另类”。实际上,即使在技术保护措施保护强度较高的美国等国家,对涉及捆绑销售的技术措施时也都采取了不予保护的否定态度。在Lexmark International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案中,原告利盟公司是激光打印机的生产商。为了防止消费者在激光打印机硒鼓中的墨粉用尽后不从利盟公司购买新的硒鼓,而是购买其他厂商生产的兼容硒鼓,利盟公司在其生产的激光打印机和硒鼓中使用了“验证技术”,如果用户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硒鼓,打印引擎程序就会拒绝指挥打印机正常工作。被告Static公司破解了利盟公司的这种技术,生产出一种芯片,使装有该芯片的硒鼓可以用于利盟打印机,原告认为自己使用的“验证技术”是一种对“打印引擎程序”的使用加以控制的“技术措施”,而被告出售的芯片能够规避这一“技术措施”,因此其销售行为违法。审理该案的第六巡回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国会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为了解决对电影、音乐和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作品的盗版问题,原告利用“技术措施”垄断市场显然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本案充分表明,那种借技术措施为名,而行限制技术进步、产品正当竞争之实的做法将不会得到我国法律保护。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对今后相关产业运用技术保护措施会起到警示作用,带有方向性的指导意义,即技术保护措施必须严格限定在保护著作权本身的目标之内,任何企图借保护权利之名,而达到获取权利保护之外的利益的行为,都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案情结果] 本案所反映出的我国法院对著作权法的这种解读并非“另类”。实际上,即使在技术保护措施保护强度较高的美国等国家,对涉及捆绑销售的技术措施时也都采取了不予保护的否定态度。在Lexmark International诉Static Control Components案中,原告利盟公司是激光打印机的生产商。为了防止消费者在激光打印机硒鼓中的墨粉用尽后不从利盟公司购买新的硒鼓,而是购买其他厂商生产的兼容硒鼓,利盟公司在其生产的激光打印机和硒鼓中使用了“验证技术”,如果用户使用其他公司生产的硒鼓,打印引擎程序就会拒绝指挥打印机正常工作。被告Static公司破解了利盟公司的这种技术,生产出一种芯片,使装有该芯片的硒鼓可以用于利盟打印机,原告认为自己使用的“验证技术”是一种对“打印引擎程序”的使用加以控制的“技术措施”,而被告出售的芯片能够规避这一“技术措施”,因此其销售行为违法。审理该案的第六巡回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观点,主要理由是:国会禁止规避“技术措施”是为了解决对电影、音乐和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作品的盗版问题,原告利用“技术措施”垄断市场显然是违背立法原意的。 本案充分表明,那种借技术措施为名,而行限制技术进步、产品正当竞争之实的做法将不会得到我国法律保护。更为重要的是,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对今后相关产业运用技术保护措施会起到警示作用,带有方向性的指导意义,即技术保护措施必须严格限定在保护著作权本身的目标之内,任何企图借保护权利之名,而达到获取权利保护之外的利益的行为,都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相关法规] 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主要目的在于防止作品被非法复制或接触(access)而设计的,如数字水印和复制器、安全数字音乐起动器、序列复制管理系统、DVD内容合成系统等,其主要针对传统的版权产业如电子书、电影、唱片等。第二类是主要目的在于直接或间接增强对产品销售的控制力,如控制作品的价格差异与作品的地域分配控制,以及本案中出现的捆绑销售。这类技术措施可见于一些工业产品的销售中。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上述两类技术保护措施的态度是有明显差别的。将技术保护措施纳入著作权法的范围内给予法律保护的初衷是考虑到数字化作品容易被非法复制,如果不对著作权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给予法律上的认可,则达不到保护著作权人利益的目标。然而,缺乏限制的权利很容易被滥用,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改时从平衡著作权保护和促进技术进步、维护正当竞争出发,规定技术保护措施的司法保护要严格限制在“为保护作品著作权而采取的”这个前提下。据此不难看出,上述第二类技术保护措施是不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认可的的。 |
2006年12月13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 ,认为原告为将其开发的应用软件捆绑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而专门设计的输出文件格式, | 找法网 | 2012.07.06 | { "49":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49, "category_1.id": 7, "category_1.ts": "2018-05-01 22:49:35", "category_1.title": "重大案例分析" } } | |
58 | 2018-05-02 21:43:05 | 私下转让经济适用房引纠纷 | 民事案例 - 房产纠纷案例 | [案情介绍]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而引发的案件,法院认定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协议无效,判决转让者王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八万元、联系人邢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二万三千元。 2006年9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某将自己在朝阳区垡头地区翠城经济适用房E区范围内部分住房的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王某支付人民币8万元整,作为将购买经济适用房名额转让给原告的补偿。原告向王某支付了房号转让金8万元。此后,原告又向联系人被告邢某支付了转让金23 000元。邢某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李X购买翠城经济适用房转让费2.3万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整”的收据一张。原告在与王某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前未经过有关部门的购房资格审查,后原告拿着转让的房号去购买房子时遭拒。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王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王某、邢某返还原告房号转让金。[案情分析]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享受政府的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的年限内不得出售。随着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条件还将更加严格。本案中,不仅原告尚未取得相应的购房资格,且转让者王某也尚未实际取得确定的房屋。王某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案情结果] 本案中原告与王某之间所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损害了社会公共的利益,故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判决后,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相关法规]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是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加快住房建设,促使住宅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不断满足中低收入家庭日益增长的住房需求。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实行行政划拨的方式,享受政府的扶持政策,以微利价格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中低收入家庭购买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在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有严格的条件限制,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的一定的年限内不得出售。随着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不断完善,这些条件还将更加严格。本案中,不仅原告尚未取得相应的购房资格,且转让者王某也尚未实际取得确定的房屋。王某将购房权私自转让给没有购房资格的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关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客观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
近日,北京朝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而引发的案件,法院认定私下转让购买经济适用房房号协议无效,判决转让者王某返还原告购房名额转让金八万元、 | 找法网 | 2012.07.06 | { "58":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58,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2:46:27",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例" } } | |
59 | 2018-05-02 21:43:11 | 隐瞒实情与精神病妻离婚被判无效 | 民事案例 - 离婚案例 | [案情介绍] 妻子患有精神疾病,丈夫隐瞒实情与妻子一起办理了离婚登记,8月23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南汇区民政局核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王某与第三人金某登记结婚。2006年10月至今年6月,原告因患偏执型分裂症住院治疗,至今未康复。今年5月,金某与王某至被告处申请离婚登记,被告给予办理离婚登记,核发了离婚证。不久,王某的父亲以女儿患有精神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行为无效为由,代理原告将南汇区民政局告上法庭,请求撤销离婚登记。[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第三人擅自带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因此,被告向第三人和原告核发离婚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相关法规] 第三人与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时,原告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第三人擅自带原告至被告处办理离婚登记,被告依照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不予受理。 |
妻子患有精神疾病,丈夫隐瞒实情与妻子一起办理了离婚登记,8月23日,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南汇区民政局核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5月 | 作者: | 2013.03.21 | { "59":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59,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2:46:27",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例" } } | |
60 | 2018-05-02 21:43:18 | 学校监管不力 学生在校坠楼致残 | 民事案例 - 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四川一学生在校读书期间,从高楼坠下造成终生伤残,家长遂将学校告上法庭。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学校因监管不到位,对学生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由学校支付该学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8222.62元。[案情分析] 记者了解到,2005年9月9日上午,达州巨全双语学校学生龚某因患感冒,向班主任请假看病。随后,龚某在生活老师那里拿到寝室钥匙回到寝室睡觉。 当日16时许,龚某一觉醒来,想赶到教室上课,刚下到5楼,便觉头昏眼花,想要呕吐。她手扶走道边的铝合金窗(高度92厘米),将头伸出窗口。由于龚某双脚离地重心朝下,加上两手无力,头昏眼花,竟摔了下去,当即昏迷。直到18时,龚某才苏醒过来,发现自己躺在草坪上,大呼救命。随后,龚某被师生送到医院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经医院诊断,龚某腰3椎体骨折脱位,椎管狭窄,右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鉴定,伤残程度为6级。 随后,龚某的父母将学校告上法庭,认为:校方应当向学生提供安全的学习环境和管理,而该校的窗台没有按照建设部的规定达到相应高度,导致事故发生,造成龚某终生残疾。[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学校是全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更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龚某在校生病期间,学校未给予及时的关心照顾,致使其坠楼受伤。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是导致龚某受伤的过错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案发时,龚某已满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但龚某在生病过程中未主动求救,失去了外力帮助的机会,导致自己无人照顾坠楼受伤,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遂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相关法规] 全封闭式管理的寄宿制学校,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更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龚某在校生病期间,学校未给予及时的关心照顾,致使其坠楼受伤。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管理、保护义务,是导致龚某受伤的过错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四川一学生在校读书期间,从高楼坠下造成终生伤残,家长遂将学校告上法庭。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近日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学校因监管不到位,对学生所受伤害承担相应责任, | 找法网 | 2012.07.06 | { "60":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60,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2:46:27",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例" } } | |
61 | 2018-05-02 21:43:26 | 妻遇车祸截肢 夫欲离婚平分赔偿金 | 民事案例 - 离婚财产分割案例 | [案情介绍] 当妻子遭遇飞来横祸,丈夫却选择离婚。更令妻子没想到的是,丈夫竟然打起了她因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金的主意。 家住甘井子区山东路的王某与丈夫李强(化名)结婚两年。今年3月,王某在下班途中遇上交通事故,造成左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王某25万元,这笔钱随后由李强领走。3个月后,王某出院,却发现丈夫突然变了个人,对她再也没了往日的热情。7月中旬,李强正式提出离婚,王某挣扎数月,于10月中旬同意离婚。 在财产分割问题上,李强主张将25万元赔偿款一人一半。“这25万是我失去一条腿换来的”。王某心灰意冷。但是李强认为,这笔钱是两人婚姻存续期内所得的钱物,应该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所以他有权获得一半。 昨日,王某到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咨询了胡玉君律师。胡律师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均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王某可以拒绝丈夫平分25万元赔偿款的要求,该笔款项是王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完全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 [案情分析] 昨日,王某到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咨询了胡玉君律师。胡律师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均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王某可以拒绝丈夫平分25万元赔偿款的要求,该笔款项是王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完全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 [案情结果] 胡律师认为,并不是所有的财产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均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王某可以拒绝丈夫平分25万元赔偿款的要求,该笔款项是王某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完全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 [相关法规] 我国《婚姻法》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均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当妻子遭遇飞来横祸,丈夫却选择离婚。更令妻子没想到的是,丈夫竟然打起了她因受到伤害而获得的赔偿金的主意。 家住甘井子区山东路的王某与丈夫李强(化名)结婚两年。今年3月,王某在下班途中遇上交通事故,造成左腿截肢。事后,肇事方一次性赔偿给王某25万元 | 找法网 | 2012.07.06 | { "61":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61,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2:46:27",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例" } } | |
62 | 2018-05-02 21:43:31 | 夫妻共同财产 单方无权处置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夫妻双方离婚后,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单方转让房屋的行为因违法被判无效,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令由被告姚某返还原告陆某房款3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陆某返还房产证给被告姚某。 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协商约定,将宿舍一套由被告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转让价为3.5万元,付款方式,协议签订时被告先付定金2万元,余款于2007年3月5日原告拿房产证过完户付清。双方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3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给被告购房款3.5万元,但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11月7日,被告姚某与许某办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宿舍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如房屋要出卖转让必须与女方协商,但被告姚某转卖给原告陆某未经许某同意。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未告知夫妻双方已经离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权利人之一许某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因其单方没有处置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无效合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将取得的该房的房产证返还被告。[案情分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未告知夫妻双方已经离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权利人之一许某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因其单方没有处置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情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时,被告未告知夫妻双方已经离婚,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现权利人之一许某对转让协议提出异议,因其单方没有处置权利,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该无效合同,被告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应将取得的该房的房产证返还被告。[相关法规]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
夫妻双方离婚后,男方未经女方同意,单方转让房屋的行为因违法被判无效,近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此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令由被告姚某返还原告陆 | 找法网 | 2012.07.06 | { "62":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62,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2:46:27",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例" } } | |
63 | 2018-05-02 21:43:38 | 什么是不当得利 | 民事案例 - 婚姻家庭案例 | [案情介绍] 2月20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吕某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对孙某提起的诉讼,判决被告孙某返还不当得利款以及部分利息共计15万余元。[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原告吕某为解决其儿子和被告孙某女儿的婚后住房问题,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以被告名义购买商品住房一套,原告吕某支付购房款1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吕某即将前述款项交付给被告。2007年4月,吕某的儿子与孙某的女儿因感情不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吕某将被告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万及从2002年6月17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自愿赠予,要求驳回原告诉求。[案情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支付讼争款系出于解决双方子女婚后住房问题的目的。现该目的因双方子女离婚而不能实现,故被告享有争讼款利益已不再具有法定或约定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是合法的,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被告不具合法理由的时间即双方子女离婚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相关法规] 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
2月20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吕某以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对孙某提起的诉讼,判决被告孙某返还不当得利款以及部分利息共计15万余元。 法院审理查明,200 | 找法网 | 2012.07.06 | { "63":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63,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2:46:27",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例" } } | |
64 | 2018-05-02 21:43:45 | 损害赔偿案例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楼上酒店改暖施工,不慎水管跑水造成楼下药店物品受损。施工方和酒店业主在这起邻里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推上了被告席。该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工程承揽方最终被判赔偿药店经济损失2595元。 2007年3月,石河子市临街的一家酒店因水暖设施更换,酒店业主张某就将该项改造安装工程承包给了崔某,由崔某负责施工。4月的一天夜里,因为崔某在施 工中将一个水管接头没有接好就下班了,导致夜里水管突然大量跑水。水流漫过酒店的地面,又渗入楼下药店,导致药店内部分货物因被水浸泡而受损,同时墙面也 因浸水渗漏而造成墙体装修损坏。第二天 ,经过药店工作人员清点,共造成店内物品损失价值达2595元。药店负责人为此找到崔某,让其确认了受损物品,并在损失物品清单上签字予以认可。药店墙面 受损的地方,事后经酒店老板张某指派维修人员进行了墙面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 事隔半年多,药店几经讨要损失赔偿,崔某对因施工跑水给药店造成的损失始终只认可,但以“不是因为自己造成的”为由拒绝给予赔偿。而酒店业主也认为:“酒 店将工程承包给崔某,崔某在承揽施工过程中造成药店的损害应该由崔某承担责任”。双方几经推诿之下,2007年10月,药店无奈将崔某和酒店业主张某告上 法庭,要求他们赔偿药店财产损失2595元。[案情分析]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崔某作为承揽方,以其拥有的技术和劳力,按照张某的要求完成水暖改造安装工程,完工后由张某支付相应报酬,这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所以应认定双方 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崔某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所以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崔某在完成承揽工作中,由于自身的过失造成水管 接口脱落出现跑水,导致水渗漏到楼下药店,使店内部分商品受损,对此,崔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张某作为发包人对此次跑水事故不存在过失,所以不应承担赔 偿责任。法院依此作出以上判决。 [案情结果]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认为,崔某作为水暖安装工程的承揽人,在工程中因为自身过失导致药店物品遭水浸而受损,崔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 张某作为发包人对此次跑水事故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由此判决:崔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药店经济损失2595元;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崔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自己是受雇为张某装修房屋,他与张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他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崔某上诉至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 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药店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中院对案件审理、查证后认为,崔某和张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崔某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崔某在完成承揽工作中因过失造成药店商品受损,崔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法规] 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楼上酒店改暖施工,不慎水管跑水造成楼下药店物品受损。施工方和酒店业主在这起邻里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推上了被告席。该案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一审、农八师中级人 | 找法网 | 2012.07.06 | { "64":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64,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2:46:27",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例" } } | |
65 | 2018-05-02 21:43:50 | 诉讼时效案例 | 民事案例 - 个人债务案例 | [案情介绍] 兄长大成故世后,弟弟小成凭着炒股的两份转账凭条向其儿子成某索取贷款6.15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大成的股票均委托了小成进行操作,而资金的流转均由小成负责管理,因此并不排除资金的流转还存在其他关系。2月19日,法院作出了驳回小成要求成某归还贷款的诉请的一审判决。 小成与大成是兄弟。早在2000年7月17日,兄弟俩就签订了《证券交易授权委托书》,明确由小成代理大成办理证券账户的证券交易及资金账户的资金存取。2001年3月15日,由小成签名后,在大成资金帐户内存入1500元,存款凭条上注明“内部转存”。2001年12月24日,由小成签名后,在大成的资金账户内又存入6万元,资金凭条上注明“内部转账存”。2007年1月9日,大成的儿子成某将父亲名下的股票1.2万多股出售,领取了现金4.39万余元。而大成已于2005年8月6日病故。小成认为,存入大成资金帐户的61500元是自己出借的,且大成死后,其儿子继承了遗产,却未能归还,因此诉请成某归还借款61500元,并支付律师费和利息损失。 成某却认为,叔叔所陈述的均不是事实,其从未听父亲说起借款的情况,小成自大成死亡后至起诉从未主张过权利,因此他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小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资金的转入有多种原因,所产生的结果也是不同的,且小成陈述大成的账户也由其操作的,而事实上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借贷协议,因此不同意诉讼请求。 根据小成的申请,法院传唤了有关证人到庭作证,但对于证人的陈述,小成表示无异议;成某却表示不认可,并且认为证人是在聚会时听来的,并不是在现场。[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小成虽提供了两份转帐凭条,以证明将资金借给了大成,但由于大成的股票均委托小成进行操作,而资金的流转均由小成负责管理,因此并不排除资金的流转还存在其他关系。虽证人认为兄弟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证人在陈述时明确表示没有亲临现场,而是事后听说的,因此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借款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小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大成有借款的意愿,因此小成以借贷关系来要求成某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至于成某提到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大成的股票属于遗产,而该遗产被处分的时间为2007年1月,因此如果兄弟间存在资金上的问题,则小成完全可以在处分大成遗产时提出,因此小成提起主张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律上的规定,故对于大成关于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小成虽提供了两份转帐凭条,以证明将资金借给了大成,但由于大成的股票均委托小成进行操作,而资金的流转均由小成负责管理,因此并不排除资金的流转还存在其他关系。虽证人认为兄弟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证人在陈述时明确表示没有亲临现场,而是事后听说的,因此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借款必须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小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大成有借款的意愿,因此小成以借贷关系来要求成某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支持。至于成某提到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大成的股票属于遗产,而该遗产被处分的时间为2007年1月,因此如果兄弟间存在资金上的问题,则小成完全可以在处分大成遗产时提出,因此小成提起主张的时效并未超过法律上的规定,故对于大成关于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相关法规] 一般诉讼时效 指在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的时效,这类时效不是针对某一特殊情况规定的,而是普遍适用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诉讼时效为 二年。 特别诉讼时效指针对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关而制定的诉讼时效。特殊时效优于普通时效,也就是说,凡有特殊时效规定的,适用特殊时效,我国《民法通则》141条规定:“法律对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特殊时效可分为三种一、短期时效。短期时效指诉讼时效不满两年的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时效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被损坏的。” 二、长期诉讼时效。长期诉讼时效是指诉讼时效在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
兄长大成故世后,弟弟小成凭着炒股的两份转账凭条向其儿子成某索取贷款6.15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大成的股票均委托了小成进行操作,而资金的流转均由小成 | 找法网 | 2012.07.06 | { "65":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65,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2:46:27",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例" } } | |
66 | 2018-05-02 21:43:57 | 学生体育课意外受伤 责任由谁担 | 民事案例 - 人身损害赔偿案例 | [案情介绍] 学生上体育课时摔伤,老师、学生均无过错,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被告唐河县诚信中学是一所封闭式私立中学,原告张一(化名)是该校初中二年级的学生。2007年3月27日下午上体育课时,张一按照体育老师的要求做蹲踞式沙坑跳远,在落地时因双腿没有及时收起而跪倒在地,致其腿部受伤。经诊断,张一右胫骨结节撕脱性骨折,内韧带损伤。后张一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4400余元。张一出院后要求学校赔偿其医疗费用,学校以自己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案情分析] 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一在体育课上做规定的动作时受伤,师生双方对该损害均无过错,属教学意外事故。但根据公平原则,学校应该对学生在教学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赔偿。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案情结果]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学校应该对学生在教学活动中受到的损害给予一定的赔偿。4月2日,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学校承担60%的责任,赔偿学生2786元。[相关法规]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
学生上体育课时摔伤,老师、学生均无过错,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分担责任,学校应该对学生 | 找法网 | 2012.07.09 | { "66":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66,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2:46:27",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例" } } | |
67 | 2018-05-02 21:44:05 | 租赁合同纠纷 | 民事案例 - 租赁合同案例 | [案情介绍] 近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冯某与被告某(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其通过被告与一个自称“张鹏”的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为合同见证方。该合同中约定:原告承租“张鹏”的座落于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某住房一套,租期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共计12个月,房屋租金为18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张鹏”房屋租金10800元,并给付被告中介费1800元,两天后入住。12月11日,原告接到金某的给“徐春明”的催缴房租的通 知,后经金某证实,所谓的“徐春明”即为“张鹏”。“徐春明”于2007年11月14日与真正房屋的所有人金某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两个月,“徐春 明”只预交了押金500元。故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赔偿房屋租金10800元;2、退还中介费18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只是见证人的地位。另外其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中关于见证人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照该合同第十 一条中约定,见证方只撮合双方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成交,及保证该合同履行期内的双方发生争议时,负责双方的调解工作,这可以表明见证方只是为承租方和出租方 提供一个信息平台,对出租方的诈骗行为无法预见。在合同签订时,其已提醒原告应注意的事项,并如实报告出租方的真实情况,事发后积极配合原告解决问题。在 整个过程中被告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情分析] 崇文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5日,被告作为见证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原告和出租方“张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北京 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某房屋一套;租赁期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共计12个月;房屋用途为居住;租金1800元/月;租金 支付为半年付;见证方的责任和义务为负责撮合双方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成交及保证合同履行期内,在双方发生争议时负责双方的调解工作。同日,“张鹏”收取了原 告半年的房租10800元。随后,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中介费1800元。另查,北京市崇文区东花市南里东区某房屋一套系金某的产权房。《房屋租赁合同》中的 出租方“张鹏”系假名。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的,其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原告与出租人“张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张鹏”使用假身份证、假产权证骗取原告信任后签订的,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原告半年租金10800元,“张鹏”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加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半年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见证方的被告,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撮合、提醒、调解义务,但作为房屋中介的专业机构,收取了较高的中介费用,本应从专业角度帮助原告审核相应材料,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退还收取的中介费1800元。[案情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冯某中介费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近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审结原告冯某与被告某(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其通过被告与一个自称“张鹏”的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 找法网 | 2012.07.09 | { "67":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67,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2:46:27",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例" } } | |
68 | 2018-05-02 21:44:10 | 租赁经营权纠纷 | 民事案例 | [案情介绍] 甲村委会与宋某2002年3月3日签订租赁协议,由宋某承租村委会坩埚厂,租期10年。2005年10月,甲村委会与赵某签订出售坩埚厂协议,将该村坩埚厂卖给赵某。 2005年以前,该坩埚厂实际由赵某之子小赵投资经营,2005年以后,该坩埚厂实际由赵某经营。2007年7月,小赵因车祸死亡,宋某与赵某因坩埚厂经营权发生纠纷。宋某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妨碍,令赵某搬出坩埚厂,由其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到合同期满。[案情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租赁初期,宋某对坩埚厂的维修和组建付出了一定的财力和劳动,但租赁合同签订后,坩埚厂一直由赵某、小赵父子投资和经营,宋某亦一直未分配利润和要求分配利润,应视为宋某与赵氏父子之间形成了无偿转让行为。宋某与村委会的租赁协议实际由赵氏父子履行。坩埚厂的生产技术性很强,宋某又不懂技术,现宋某要求按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租赁经营,必将对坩埚厂的现存资产造成极大破坏和浪费,亦不符合租赁初期转让的初衷,故对宋某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赵某应折价返还宋某租赁初期所进行的投资,对其付出的劳动应作适当的补偿,对未来5年的继续经营亦应对宋某作出适当的补偿。双方达成了上述协议。[案情结果] 4月1日,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宋某与赵某达成协议,赵某给付宋某投资补偿及经营补偿3万元,坩埚厂由赵某经营。[相关法规]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义务1.交付出租物。出租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租赁物。物的使用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按照约定交付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物的使用不以 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使之处于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状态。如果合同成立时租赁物已经为承租人直接占有,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时起承租人即对租赁物享有使 用收益权。2.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出租人有继续保持租赁物的法定或者约定品质的义务,使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 用收益状态。倘发生品质降低而害及承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权利时,则应维护修缮,恢复原状。因修理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出租人应相应减少租金或 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赁物的损坏因承租人过错所致的除外。 3.物的瑕疵担保。出租人应担保所交付的租赁物能够为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收益的状态,即交付的标的物须合于约定的用途。 4.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出租人应担保不因第三人对承租人主张租赁物上的权利而使承租人无法依约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义务1.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延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无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补充协议来确定;不能达成协议的,按 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因属于正常损 耗,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实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3.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不得擅自改善和增设他物。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5.通知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1)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2)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该通知的事由。承租人怠于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而受到损害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6.返还租赁物。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逾期不返还,即构成违约,须给付违约金或逾期租金,并须负担逾期中的风险。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偿还租赁物增值部分的费用。承租人的转租权 承租人转租租赁物须经出租人同意。转租与债的转移不同。转租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不履行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承租人未经同意而转租的,出租人可终止合同。 |
4月1日,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宋某与赵某达成协议,赵某给付宋某投资补偿及经营补偿3万元,坩埚厂由赵某经营。 甲村委会与宋某2002年3 | 找法网 | 2012.07.09 | { "68": { "category_1_x_anlifenxi.id": 68,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1 22:46:27", "category_1.title": "民事案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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