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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 2018-05-02 01:52:23 | 网购“洋奶粉”没有中文标签 “奶爸”获10倍赔偿 | 河南郑州市民刘先生2016年网购了3罐奶粉,却发现没有中文标签,申请赔偿未果后,将该店铺告上法庭,要求该店铺支付购物款的10倍赔偿金。该主张获得法院支持,刘先生于近日拿到了4000多元的赔偿金。 2016年8月,刘先生通过某电商平台一“海外购”店铺购买了3罐国外某品牌奶粉。支付了300余元后,刘先生在一周后收到了奶粉,但他发现,该奶粉没有中文标签,而且物流动态显示,发货地在宁波。他找到店铺的经营者某电商公司,要求赔偿。某电商公司则表示,其经营的海外购商品是通过国际物流方式原装进口的商品,从中国保税区直接发货,符合国际相关标准,属于合格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先生遂将该电商公司告上了法庭。郑州市惠济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刘先生所购买奶粉的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得入境销售。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了刘先生要求某电商公司退货并退还其购物款,同时支付购物款10倍的赔偿金的主张。 判决生效后,某电商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履行赔偿义务,刘先生便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干警经查询,也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便将该公司录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于进入“黑名单”后被几家供货商停止合作,该公司的负责人近日主动联系法官,将4000多元执行款交到了刘先生手中。 |
新华社 | |
302 | 2018-05-02 01:52:30 | 130万购得房屋实际仅售86万 法院判决中介公司退还购房差价 | 王先生通过中介公司以1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本市一处房屋的承租权,并已经实际支付了125万元。不料在与房屋转让方正式签合同时才发现转让价仅为86万元。王先生遂将该中介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返还差价39万元。近日,上海二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中介公司退还原告王先生购房款36万余元。 2016年8月30日,王先生与上海茂群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群公司”)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公有承租权转让定金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定金合同》),约定王先生以130万元购买本市一处二层亭子间房屋的承租权。王先生依约支付了房款125万元。之后,王先生与房屋转让方陈小姐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时才发现该房实际成交价仅为86万元,故起诉要求茂群公司返还房屋差价款39万元。茂群公司辩称并没有多收钱,公司收到王先生125万元,支付给转让方109万元,剩下的则是中介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后,王先生与陈小姐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意变更了转让价款金额,故系争房屋转让价应为86万元,被告理应退还多收的房款。根据合同约定,居间费用为2.6万元,王先生表示愿意承担,并愿意承担交易手续费26元,与法并无不合,可予准许。为此,判决茂群公司退还王先生购房款36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茂群公司不服,向二中院提起上诉。公司辩称,其与陈小姐在2016年8月28日签订《上海市公有承租权转让定金合同协议书》,向陈小姐购买了承租权,转让价款为86万元,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陈小姐支付定金5万元。因此,茂群公司认为在与王先生的交易中,公司的身份是承租权的出卖人而非居间人。王先生与陈小姐签订的《转让合同》不构成一审法院认定的“合意变更了转让价款金额”。《定金合同》中约定的130万元,是王先生和茂群公司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 二中院认为,茂群公司上诉主张其先向陈小姐购买了房屋承租权,再向王先生出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茂群公司并未向陈小姐支付全部转让款,也没完成承租权转让登记,故这一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此外,并无证据证明陈小姐与王先生签订的《转让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茂群公司与王先生签订的《定金合同》明确约定了中介费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于茂群公司为中介方的认定正确。 承办法官指出,茂群公司作为专业中介公司,在本案共有承租权转让中具有专业优势,而王先生在本案中处于交易信息不对等的劣势地位。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茂群公司通过分别与转让人、受让人订立协议的方式,有意向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意图赚取系争房屋承租权转让的差价,茂群公司的前述行为有违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禁止,侵害了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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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 2018-05-02 01:52:35 | 电器维修选择要谨慎 | 家用电器逐渐替代了原始的手工劳动,成为大众生活中必不可少的商品之一,也确实为我们的生活提供了便利的条件,随着家用电器的逐渐普及,其种类及功能也逐渐优化。但电器作为日常的消耗品,必不可少地会出现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当出现问题时消费者应当选择正规的售后维修点进行维修,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典型案例】 李先生在2017年4月在一家家用电器销售卖场购买了一台电视机。在使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观看时出现声音断断续续的问题。随即,找到临近的一家电器维修点进行维修,经维修师傅上门维修拆机发现,电视内的一个零部件出现故障,需要进行更换,可该维修点无匹配的零件,需要李先生自己联系厂家进行维修。 于是,李先生拨打了厂家售后服务热线请求上门维修,厂家售后维修师傅上门时,发现机器已被私自拆机,虽李先生在三包的期限内,但不符合三包售后维修范围,所以只能进行有偿维修。 李先生表示非常地不理解,拆机并不是自己进行拆机的,且自己是在正常使用中发现电视存在问题,理应属于免费维修范围,于是李先生拨打了12315寻求帮助。 在接到投诉后,龙山工商所与王先生沟通了解情况后,约谈消费者、品牌售后中心及家用电器销售卖场三方进行消费者调解沟通,与厂家的相关负责人取得联系,并与其协商王先生的情况和诉求。最终,多方达成一致,同意为其免费维修。 【工商提醒】 在日常生活中,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纠纷问题屡见不鲜,如何能够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如何从源头有效降低消费风险避免消费者的经济损失一直以来都是大众关心的热点话题。 针对李先生的情况,根据《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的时间。因消费者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及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因此,在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应当注意:在购买商品时,一定要选择正规的渠道,注意查看商品合格证,保留好售后维修电话,并着重注意商品的三包约定,涉及重要事项时一定要落实到书面合同或协议,并留存好重要凭证和协议。出现问题时要立即联系生产厂家指定的且具有专业维修资质的售后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寻求专业的修理者或品牌指定的售后维修点,避免因为细节问题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切勿因小失大。 怀柔分局 张婉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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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 2018-05-02 01:52:43 | 称交付地板与约定不符 消费者诉讼维权 | 杨某购买某公司所售木地板,但收货发现与所购产品不同,杨某以该公司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款并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退还杨某货款12350元。杨某不服赔偿金额,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3月16人日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杨某购买栎木地板,亚花梨色,每平方米325元,杨某支付货款12350。2017年7月,该公司为杨某送货,货品显示为“黄金花梨”,杨某称该货品与当初订购的不一致,订购的地板为平面,送货的地板为手抓纹,材质不一样,未进行地板安装;地板公司称两者是同一产品,因对产品进行升级改造,2017年2月已经没有亚花梨色的地板且已将之前的样品更改为“黄金花梨”,送货的手抓纹地板实际比杨某订购时的地板价格更高,所用原材料的结疤更小,并提交亚花梨色地板和黄金花梨地板的检验标准,但其并未指出两份标准中有相关参数证明两种地板是同一种产品。法院询问某公司是否将其2017年2月已经没有亚花梨色地板的情况告知杨某,其称在3月份已告知杨某,但杨某否认,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订货时购买的以及某公司出售的均为亚花梨色木地板,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公司未提前告知杨某该公司进行产品升级的情况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种地板为同一品质,杨某主张该公司存在欺诈,依据不足。但杨某订购的木地板已无销售,其不同意接受其他产品,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杨某已将木地板退还,某公司应退还货款,故判决该公司退还杨某货款12350元。 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请求依法改判某公司赔偿58500元。其上诉理由为:某公司存在欺诈故意,该公司明知其交付货物与约定不一致却未告知自己,且两款产品存在差价,某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并使自己作出错误选择,其行为已经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赔偿。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将争议焦点问题归纳为某公司提供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木地板行为是否是以次充好,是否构成欺诈。 杨某主张其通过合同订购的木地板为平面亚花梨色,在订购时向导购特意强调过不要有纹路,而某公司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其交付有花纹且价格低于其订购种类的地板,交付地板不是该公司正规产品,已经构成欺诈。某公司则主张,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实际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产品是同一个型号,仅更换了名称和材质,因杨某订购地板与安装地板的时间相差了半年,半年的时间中公司对产品有一定调整,且不存在杨某所说价格差问题。 目前,本案二审尚在审理当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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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 2018-05-02 01:52:48 | 中途被更换私人教练 法院判决健身房退卡 | 李女士在北京某健身公司办理了健身房会员卡,中途被更换了私人教练,故诉至法院要求健身房退还卡内剩余费用8000余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精损损失费、误工费等。近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被告健身房退还原告学费8000余元。 2015年9月,原告李某在被告某健身公司办理了一张健身房会员卡。健身过程中,李某刷卡支付8600元报名参加为期6个月的瑜伽私人小班培训课程,由教练宋某一对一教学。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公司未出具相关收据发票。2016年初,私教宋某离职,健身公司聘请了新的瑜伽教练。由此李某不愿继续瑜伽私教课程,要求健身房退还剩余学费。双方协商未果,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健身房退还剩余学费8000余元,并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损失。 被告健身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将健身房交给他人经营,后更换了经营者和教练,原告可以继续正常上课。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只有刷卡记录,不能证明是其学瑜伽的学费。 怀柔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公司作为健身房的经营管理者,对其主张原告在其公司刷卡消费支出的项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对原告已经上课的课时进行举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同时,健身私教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在双方没有相关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以健身房更换私教为由要求退还学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健身公司退还原告学费8000余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特别提醒消费者进行消费时,应注意向商家索要相关票据,如今很多交易可通过POS机刷卡、移动扫码支付进行,这种情况下收款人很可能与服务提供者不一致,如果不索要相关票据,就难以证明费用项目,给后续维权带来麻烦。此外,消费者还应注意留存书面证据,尽量不要以口头承诺作为协议方式,应落实到书面合同,并仔细阅读合同内容,避免因未注意到格式条款而引发其他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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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 2018-05-02 01:52:56 | 内蒙古一女子购买化妆品致六级伤残获赔近86万 | 呼和浩特市民黄慧(化名)购买了净肤美白化妆品,使用后引发膜性肾病、汞中毒,确定为六级伤残,黄慧遂将相关企业、人员诉至法院。16日,记者从呼和浩特市中院获悉,黄慧共获赔85.8万元。 记者了解到,爱美的黄慧从郭某某经营的美容美体中心购买了净肤美白化妆品,使用后出现脸部爆皮、踝部水肿,住院后被诊断为膜性肾病、汞中毒、贫血,黄慧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委托司法鉴定所对黄慧使用的美白产品进行鉴定,结果显示黄慧膜性肾病、汞中毒与使用汞含量严重超标的化妆品存在因果关系,并属六级伤残。 据了解,黄慧所购买净肤美白化妆品的生产企业在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朱某私自购买材料、印制包装盒,委托他人为其灌装,并以公司的名义出具手续,销售给郭某某经营的美容美体中心。 朱某因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但民事赔偿部分各方未达成一致。黄慧将化妆品公司、朱某、郭某某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遂向呼和浩特市中院提起上诉。 呼和浩特市中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化妆品公司、朱某赔偿黄慧各项损失的80%,即34.2万元,并向黄慧支付惩罚性赔偿43万元;郭某某赔偿黄慧各项损失的20%,即8.6万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85.8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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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7 | 2018-05-02 01:53:08 | 中途被更换私人教练 法院判决健身房退卡 | 李女士在北京某健身公司办理了健身房会员卡,中途被更换了私人教练,故诉至法院要求健身房退还卡内剩余费用8000余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精损损失费、误工费等。近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被告健身房退还原告学费8000余元。 2015年9月,原告李某在被告某健身公司办理了一张健身房会员卡。健身过程中,李某刷卡支付8600元报名参加为期6个月的瑜伽私人小班培训课程,由教练宋某一对一教学。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公司未出具相关收据发票。2016年初,私教宋某离职,健身公司聘请了新的瑜伽教练。由此李某不愿继续瑜伽私教课程,要求健身房退还剩余学费。双方协商未果,故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健身房退还剩余学费8000余元,并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损失。 被告健身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将健身房交给他人经营,后更换了经营者和教练,原告可以继续正常上课。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只有刷卡记录,不能证明是其学瑜伽的学费。 怀柔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公司作为健身房的经营管理者,对其主张原告在其公司刷卡消费支出的项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对原告已经上课的课时进行举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证明不利的后果。同时,健身私教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在双方没有相关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以健身房更换私教为由要求退还学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健身公司退还原告学费8000余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院特别提醒消费者进行消费时,应注意向商家索要相关票据,如今很多交易可通过POS机刷卡、移动扫码支付进行,这种情况下收款人很可能与服务提供者不一致,如果不索要相关票据,就难以证明费用项目,给后续维权带来麻烦。此外,消费者还应注意留存书面证据,尽量不要以口头承诺作为协议方式,应落实到书面合同,并仔细阅读合同内容,避免因未注意到格式条款而引发其他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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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8 | 2018-05-02 01:53:18 | 称交付地板与约定不符 消费者诉讼维权 | 杨某购买某公司所售木地板,但收货发现与所购产品不同,杨某以该公司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款并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公司退还杨某货款12350元。杨某不服赔偿金额,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3月16人日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与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杨某购买栎木地板,亚花梨色,每平方米325元,杨某支付货款12350。2017年7月,该公司为杨某送货,货品显示为“黄金花梨”,杨某称该货品与当初订购的不一致,订购的地板为平面,送货的地板为手抓纹,材质不一样,未进行地板安装;地板公司称两者是同一产品,因对产品进行升级改造,2017年2月已经没有亚花梨色的地板且已将之前的样品更改为“黄金花梨”,送货的手抓纹地板实际比杨某订购时的地板价格更高,所用原材料的结疤更小,并提交亚花梨色地板和黄金花梨地板的检验标准,但其并未指出两份标准中有相关参数证明两种地板是同一种产品。法院询问某公司是否将其2017年2月已经没有亚花梨色地板的情况告知杨某,其称在3月份已告知杨某,但杨某否认,该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订货时购买的以及某公司出售的均为亚花梨色木地板,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情形;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公司未提前告知杨某该公司进行产品升级的情况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种地板为同一品质,杨某主张该公司存在欺诈,依据不足。但杨某订购的木地板已无销售,其不同意接受其他产品,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杨某已将木地板退还,某公司应退还货款,故判决该公司退还杨某货款12350元。 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请求依法改判某公司赔偿58500元。其上诉理由为:某公司存在欺诈故意,该公司明知其交付货物与约定不一致却未告知自己,且两款产品存在差价,某公司实施欺诈行为并使自己作出错误选择,其行为已经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赔偿。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将争议焦点问题归纳为某公司提供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木地板行为是否是以次充好,是否构成欺诈。 杨某主张其通过合同订购的木地板为平面亚花梨色,在订购时向导购特意强调过不要有纹路,而某公司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向其交付有花纹且价格低于其订购种类的地板,交付地板不是该公司正规产品,已经构成欺诈。某公司则主张,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实际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产品是同一个型号,仅更换了名称和材质,因杨某订购地板与安装地板的时间相差了半年,半年的时间中公司对产品有一定调整,且不存在杨某所说价格差问题。 目前,本案二审尚在审理当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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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 | 2018-05-02 01:53:29 | 向消费者强行提供服务 | 春节期间,有消费者到曲江某餐厅就餐时被收取餐具使用费1元。经查,该餐厅停止向消费者提供免费筷子,在消费者就餐时,加收使用消毒筷子工本费,价格为1元/人次。2月19日至3月6日期间,虽然该餐厅向消费者提供了免费筷子,但是,该餐厅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消费者。西安市工商局曲江分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认定该餐厅的行为属于强行服务、强行销售违法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餐饮行业中的“禁止自带酒水”“筷子费”属于服务合同中的不平等格式条款,消费者可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也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霸王条款”无效。 | 中法网学校 | |
310 | 2018-05-02 01:53:35 | 价格信息误导消费者 | 2017年2月9日,山西游客赵某在临潼旅游期间,在某土特产店购买了价值6468元的中药材“铁皮石斛”,后感觉“铁皮石斛”价格太高,通过“12315”投诉举报电话向西安市工商局临潼分局进行投诉。经查,该土特产店销售人员销售时故意未将“铁皮石斛”价格说清楚,导致赵某将“每克10元”的价格误认为是“每根10元”,购买600多克,并将“铁皮石斛”打成粉状,付款6468元。西安市工商局临潼分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该土特产店故意不说清楚所提供的商品价格的行为,属于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行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罚款19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工商部门处理投诉过程中,及时启动“诉转案”程序,既打击了景区个别经营户违法销售商品违法行为,也切实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 中法网学校 | |
311 | 2018-05-02 01:53:41 | 不兑现返现奖励承诺 | 2017年6月份,浙江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西安市工商局阎良分局转交案件线索,反映天猫店铺某专卖店在上一年“双11”促销奶粉期间,不兑现返现奖励承诺问题。经查,该专卖店承诺“双11当天付款最高前30名奖励3000元-100元不等的现金”,但在兑付奖励时仅对前15名消费者兑现承诺。在未征得其余15名获奖消费者同意情况下,改用店铺积分进行奖励。最终,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消费者在网上购买商品时,要认真甄别,保留相关票据。在经营者不兑现承诺时,要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 | 中法网学校 | |
312 | 2018-05-02 01:53:47 | 利用格式条款强制消费 | 2017年7月,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消费者马某购买汽车过程中,利用格式条款,强制马某购买其指定的价值7000元的装饰材料及服务,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中获利3500元。西安市工商局双生分局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认定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利用格式条款强制消费行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对于经营者强制消费、变相强制消费和添加不合理条件的经营行为,应拒绝交易。已经达成交易的,应通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投诉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中法网学校 | |
313 | 2018-05-02 01:53:51 | 经营者不享有单方解释权 | 2017年4月,高陵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经营场所内张贴的店堂告示上含有“以上信息最终解释权归属某商贸有限公司”话语,涉嫌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对其立案调查。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店堂告示的,不得“规定 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 中法网学校 | |
314 | 2018-05-02 01:54:00 | 冒用“苹果”商标经营 | 2017年初,消费者赵某在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苹果电脑1台,后在处理售后服务问题中发现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行为。经查,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未取得“苹果”商标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将““苹果”商标作为经营标志和宣传使用,违法经营额计34038元。西安市工商局碑林分局依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罚款75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 中法网学校 | |
315 | 2018-05-02 01:54:05 | 隐瞒信息 误导消费者 | 2017年初,消费者荆某、陈某在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与该公司发生争议。经查,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本属免费办理的业务交由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办理,收取消费者垫款服务费计22201元。西安市工商局灞桥分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认定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供服务中,隐瞒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22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汽车销售服务纠纷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问题,消费者在遇到问题,不能得到经销商和厂商回应时,可以通过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 | 中法网学校 | |
316 | 2018-05-02 01:54:11 | 精算退团周期这笔“账” 两位游客这样成功维了权 | 游客在旅游时遇到旅游纠纷乃至坑客现象时,该怎样正确维权?在游客高女士和湛先生的案例中,他们和旅行社“较真”算“细账”,用周密的证据和材料成功维权。 和旅行社算“细账”获全额退款 2017年1月9日,市民高女士在武汉一家旅行社报名参加泰国7日游。这个团队计划1月30日出发,在2月5日返回。当时高女士3人一共交纳团费6000元。1月20日,高女士发现这个旅行社的报价比其他旅行社高,于是提出退团。旅行社告知高女士,可以帮其出售名额,如果卖出去就能退还费用,如果卖不出去就要高女士承担6000元费用。高女士不同意,于是投诉到武汉旅游质监所求助。 武汉旅游质监所工作人员介绍,旅行社提出的建议不合理。因为按照《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行程开始前30日以内提出解除合同或者按照本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由旅行社在行程开始前解除合同的,按下列标准扣除必要的费用:29日至15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行程开始前14日至7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20%; 行程开始前6日至4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50%;行程开始前3日至1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60%;行程开始当日,按旅游费用总额的70%。如按上述约定比例扣除的必要的费用低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旅游者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支付,但最高额不应当超过旅游费用总额。按照这一条款,旅行社无法提供正规票据,证明高女士的旅游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武汉旅游质监所协调旅行社全额退还高女士6000元。 备齐投诉“八大件”成功维权 另一位成功维权的湛先生,则为维权准备得更充分。 2016年12月26日,湛先生一行两人参加了越南芽庄、大叻游。当时团期是5天,团费每人3200元。一趟玩下来,湛先生却并不开心。据他反映,合同约定提供4星级及5星级海景酒店,实际入住的是当地3星级酒店。且合同上明明写着的很多景点,都因为天气原因没完成。行程中导游告知大家,如果缴纳1080元/人的自费项目费用,可以将行程中的泥浆浴升级为百蛋泥浆浴,但后来湛先生看到,合同中本来就写明了有百蛋泥浆浴项目……遭遇一系列问题后,湛先生细心收集好事发时的音频、视频材料。 回到武汉后,湛先生准备了合同、电子版行程单、发票、收据、录音、视频、全团游客旅游投诉书、情况说明协议书这“八大件”。随后带着这“八大件”来到旅游质监所投诉。有了这么多“活生生”的证据,旅游部门认定旅行社安排的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导游服务不达标影响旅游服务质量、并违反旅游合同。最后旅行社向湛先生和朋友赔偿3000元。 旅游部门建议游客理性维权 武汉旅游质监所负责人建议游客,报名参团时应仔细研读合同条款,做到“心里有数”,尤其是涉及“取消行程”“违约责任”“拒签责任承担”等条款更是非常重要,旅行社有责任对旅游者充分告知,旅游者自己也要着重看这几条内容。此外在外旅游时,如果遇到纠纷应理性、冷静维权,避免发生直接冲突,而是及时保留音频、视频材料,此外旅游合同、电子版行程单、发票、收据也要妥善保管,如果发生纠纷这些都是重要证据。 武汉旅游质监所提醒游客,近期有少数不法分子先以“代收游客”为由,从其他旅行社骗取正规旅游合同,然后以严重低于市场价格的报价为诱饵,吸引游客报名并以交团款、出境保证金等借口骗取钱财。目前,武汉市旅游质监所已经向公安机关通报。 旅游部门建议游客,遇到低价行程和要求收取保证金时务必提高警惕;游客报名和签订合同时尽量前往旅行社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要重点核对证照所载明的旅行社名称、资质与旅游合同上所载内容及公章是否一致,不要轻信熟人介绍的“某旅行社工作人员”;如果是前往日本、澳大利亚、欧洲和美国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旅行社可能会要求游客提供一笔保证金作为担保,建议游客与旅行社协商采取合法、稳妥的方式保管这笔费用,不要将保证金交到旅行社工作人员的个人账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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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 2018-05-02 01:54:21 | 阿胶糕被查出牛源性成分 消费者诉十倍赔偿获支持 | 当得知自己从网上购买的20盒阿胶被检出存在牛源性成分后,谢先生第一时间将阿胶销售商山东某公司诉至北京通州法院,要求退货退款1940元并十倍赔偿19400元。 3月19日记者从通州法院获悉,该院一审判决销售商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原告谢先生诉称,2016年的“双十一”,原告在网上某旗舰店购买了阿胶糕20盒,价格1940元。因食用后身体不舒服,经朋友告知,可能买到了假阿胶,后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结果为检出牛源性成分。而某公司的所售商品配料表并没有标明牛源性成分,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阿胶为马科动物驴的干燥皮或鲜皮经煎煮、浓缩支撑的固体胶,因此某公司所售阿胶糕里掺杂有牛的成分,属于掺杂掺假,违反《食品安全法》,故要求某公司退货退款1940元并十倍赔偿194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谢先生的诉讼请求,涉案产品质量为合格的,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当庭提交谱尼测试公司的检测结果。产品的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谢先生以获得高额赔偿为目的,属于经营性购买行为,不是普通消费者,不受《食品安全法》保护。 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阿胶固元膏正面竖写“阿胶固元膏”,侧面是文字“阿胶·核桃仁·黑芝麻”以及相应的图片,背面为文字“阿胶固元膏,配料黑芝麻、阿胶、冰糖、核桃仁、红枣、黄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阿胶为马科动物驴的干燥皮或鲜皮经煎煮、浓缩制成的固体胶。根据《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阿胶糕类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阿胶糕类产品是指以阿胶、核桃仁、黑芝麻、红枣、枸杞或其他可用于食品的普通食品原料为原料,添加冰糖、黄酒等辅料,经原料熬制、冷却、切片、包装等加工工艺,而成的块状或者片状并在食品名称中提及阿胶的即食产品,如阿胶糕、阿胶固元膏、阿胶核桃膏等。生产阿胶所用原料必须为驴皮,严禁存有和使用其他动物皮。 2016年12月1日,谢先生委托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对涉案阿胶固元膏进行鉴定,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载明样品总称胶城阿胶固元膏,数重量1盒/500g,样品状态固态,生产单位某公司,样品标志20161003,检测项目为驴源性成分鉴定、牛源性成分鉴定,鉴定结果均为检出,检测方法均为FA574。 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阿胶为“马科动物驴的干燥皮或鲜皮经煎煮、浓缩制成的固体胶”,可见,阿胶的成分应该仅为驴源性成分,不应包含牛源性成分;其次,阿胶糕是以“阿胶、核桃仁、黑芝麻、红枣、枸杞或其他可用于食品的普通食品原料为原料,添加冰糖、黄酒等辅料”加工而成,牛源性成分不是阿胶糕的必备原料和辅料;再次,涉案阿胶固元膏的配料及企业标准中载明的原料为黑芝麻、阿胶、冰糖、核桃仁、红枣、黄酒,也不包含牛源性成分。现涉案阿胶固元膏被检测出牛源性成分,证明该阿胶固元膏掺入除黑芝麻、阿胶、冰糖、核桃仁、红枣、黄酒之外的其他物质,某公司不能对牛源性成分的存在予以合理说明。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某公司在阿胶固元膏中检测出牛源性成分存在掺假掺杂行为。 法院最终支持了谢先生的诉讼请求。 来源:法制晚报·看法新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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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 2018-05-02 01:54:29 | 广州一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一审宣判 制售假盐者被罚112万元 | 新华社广州3月15日电(记者毛一竹)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5日对一起涉制售假盐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一审宣判。法院判处被告人刘邦亮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12万元,由法院缴付国库;并在省级以上电视台和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表道歉声明。这是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 法院审理查明,自2016年6月开始,刘邦亮租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街一仓库为生产窝点,使用购进的工业用盐为原料,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粤盐”牌加碘食盐,并批发销售给蔡某经、郑某宾等人。同年10月,刘邦亮在生产假盐时被民警抓获,并缴获生产的假盐成品6.4吨和半成品、包装材料及生产工具1批。 刘邦亮在接受广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支队民警讯问时,供述其仅生产销售包装量分别为500g和400g的“粤盐”牌假盐,生产销售至少有100吨,并以每吨人民币1200元销售给客户。2017年8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刘邦亮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8万元,没收缴获的假盐成品、半成品等扣押的物品。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刘邦亮生产销售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的盐进入食用盐市场,侵犯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履行了督促相关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定诉前程序,法院公告在指定期限内均无任何有权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遂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刘邦亮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其犯罪行为危及广大消费者人身安全,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目前虽没有消费者起诉,但依法不能免除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在刑事诉讼已经追究刘邦亮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对刘邦亮判处112万元民事惩罚性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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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 2018-05-02 01:54:37 | 学生花三万八接受培训却未按约定得奖 机构拒赔偿 | 学生未获竞赛一等奖 诉培训公司获赔 因认为教育培训公司没有能按照合同约定保证自己获得“区级竞赛一等奖”,学生小刘以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为由,将教育培训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自己交纳的学费38000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日前,海淀法院审结此案,法院判决教育培训公司退还小刘学费37670元。 参加培训却未获一等奖 近日,海淀法院审理了一起学生诉教育培训公司的案件。教育培训公司的学生小刘诉称,2015年7月,他参加由某教育培训公司组织的中小学单片机辅导班精品班学习,教育培训公司承诺学习结束后,保证能获得相关竞赛区级一等奖以上的成绩,如果没获一等奖,在结果公示当天,教育培训公司将退还小刘所支付的钱款。教育培训公司还声称,区级一等奖是小学升初中的重要依据,只要能获得区级一等奖,一定可以升上其所在区的重点初中。 为确保教育培训公司能兑现承诺,小刘和教育培训公司签署了协议书,并支付了38000元。从2015年7月到2015年10月,他按照教育培训公司的要求按时上课,达到了课时要求。在区级竞赛结束后,小刘仅获得区级三等奖。 培训公司拒绝认可违约 比赛结果公示当日,小刘就联系了教育培训公司并告知了结果,但教育培训公司表示,只能退还1万元。小刘认为,教育培训公司故意夸大其能力,诱使他作出错误判断,教育培训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应退还全部学费。对于小刘的起诉,教育培训公司称公司已经帮助小刘获得了2015年相关市级比赛一等奖,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不同意退钱。 教育培训公司提交了网上打印的竞赛活动通知等文件,以及当时的获奖名单,证明小刘在2015年的相关竞赛中获得了市级一等奖的成绩,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法院判退3万余学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刘与教育培训机构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学习结束后,竞赛获得区级一等奖以上,小刘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作为教育培训公司的课时费不予退还,如果学生只获得了区级二、三等奖或没有获奖,在区赛结果公示当天,培训公司退还小刘开课前所支付款项。但合同中规定,学员的退款需扣除教具费,教具每套330元。 法院认为,从上述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小刘签订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经过教育培训公司精品班课程培训后,可以取得区级竞赛的一等奖以上成绩。现小刘经过精品班课程学习仅获得区级比赛的三等奖,且教育培训公司不能证明刘同学存在违反课程要求的相关行为,因此教育培训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退还小刘开课前所支付款项,其中需扣除教具费330元。 法院认为,教育培训公司所提出的市级一等奖是在区级一等奖之上成绩的说法,并非双方当事人签订本案协议书的合同真意,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最终,法院认为小刘要求教育培训公司退还其学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扣除330元教具费之后,法院判决教育培训公司退还小刘学费37670元。 文/本报记者 李铁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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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 2018-05-02 01:54:45 | 商家宣传假一罚万 市民买不合格茶叶后索赔千万 | 中新网南京3月14日电 (记者 申冉)“1680元买的特级大红袍,因质量不符标准,要求索赔一千六百余万元。”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通报了该省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十大案例,其中一起“打假案”,引发不少网友争议。商家做出“假一罚万”的承诺,买家也确实买到了“名不副实”的产品,法院如何判才能做到合情合理合法? 2015年10月19日,周某汇款1680元,通过某网购平台向被告佰某公司购买了云香特级大红袍茶叶60盒,每盒单价为28元,总价为1662元。而当时该网购平台向外打出的宣传口号是“买特产,假一罚万!”。 周某通过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认为其购买的大红袍茶叶是不合格产品,遂诉至法院,并要求:判令佰某公司退还货款1680元,并赔偿16800000元、检验费4450元,合计16806130元。 一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茶叶进行鉴定,结论为:送鉴大红袍茶叶稀土含量不符合GB/T18745-2006标准要求(GB/T18745-2006《地理标志产品-武夷岩茶》、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技术要求为≤2.0mg,检验结果为2.3mg);感官品质不符合GB/T18745-2006武夷岩茶大红袍一级要求(测试结果为武夷岩茶大红袍二级)。 一审法官、玄武法院审判员周奇志解释,“根据消费者通常理解,商家所说的‘假一罚万’应当解释为如果佰某公司所售产品系‘假’的产品,则应按所售商品价款的一万倍进行赔偿。‘假一罚万”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而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根据“假一罚万”的违约金约定则赔偿过高,佰某公司请求法院适当减少该违约金,也符合法律规定。 周奇志认为,很多商家作出的“假一罚万”承诺而造成的消费者权益方面的纠纷,如何处理,该案的审判判决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根据《合同法》,“假”应当从合同内容上进行理解并予以判断,“假一罚万”应当认定为违约金;而本案中,佰某公司销售的大红袍茶叶污染物含量高于国家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主张十倍赔偿”的规定。 最终,法院并未完全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是结合《食品安全法》,以十倍赔偿数额为基数上调一定比例确定违约金,既惩罚了不法商家,规范了市场秩序,又避免了机械按照商家承诺导致利益严重失衡,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该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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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 2018-05-02 01:54:49 | 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物 产品有问题平台不担责 | 通过跨境电商平台购物 产品有问题平台不担责 2016年3月16日,许某通过某公司的网络商城购买美国进口健安喜牌高浓度辅酶Q10软胶囊50瓶,共花费7400元。后来,许某以涉案产品添加了属于药品的辅酶Q10,每日推荐食用量严重超标,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夸大宣传构成欺诈,起诉要求某商城公司退款并赔偿十倍货款及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等。 一审法院判决许某将涉案产品50瓶退还给某商城公司,该公司向许某退还货款7400元并一次性支付赔偿金74000元给许某。某商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商城公司是受托人 并非是产品销售者 本案中,许某通过跨境购物电子交易平台选购境外商品,填写包括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在内的个人信息,并通过跨境结算软件支付了包括跨境行邮税、跨境运费和商品价款等相关费用后,所购商品从保税区通关并以快递方式邮寄给许某。许某与某商城公司之间是一种跨境电子商务模式,某商城公司属于受托人,并非产品销售者。因此,不应承担食品安全法中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法官提醒,代购行业发展迅速,并且出现了各种代购形式,包括个人线上代购、跨境电商代购、线下免税店代购等。由于相应的法律规范及行业监管不完善,导致诸多纠纷。 对于个人通过跨境电商直接下单以自己名义购买国外产品或通过免税店购买的代购产品,由于其符合代购的定义,跨境电商平台出售的是服务,而非商品本身,平台与消费者之间成立的是委托服务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故若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需要向海外生产商或销售商追责,跨境电商平台一般不需要承担销售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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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 2018-05-02 01:54:59 | 消费者包子里吃到烟头获赔一千元 店家被罚5万 | 包子馅里发现烟头 商家被罚款5万元 市民丁某买了肉包子,吃了几口发现里面居然有个烟头,其向食药监投诉后,包点店被罚款。丁某另提起诉讼,要求包点店赔偿包括精神损失费、维权费用在内的2万元。 2015年12月8日,丁某在某包点店购买了肉馅包子2个、豆浆1杯,价值4.5元,其发现包馅里藏有烟头,遂向包点店交涉,同时向食药监局投诉,食药监局对包点铺销售藏有烟头的包点的行为罚款5万元。 丁某认为,由于藏有烟头的包子部分包馅已被吃进胃里,伤害了他的健康,并且其为了维权占用了至少6天时间,损失9000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包点店赔偿1000元、身体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9000元。某包点店称丁某购买涉案包子时某包点店经营者不在现场,不清楚有烟头的包子是否其销售的。 一审法院判决某包点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00元给丁某。包点店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有烟头是事实要赔偿 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 丁某向某包点店购买食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丁某主张某包点店向其销售混有烟头的肉馅包子的事实,已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且某包点店的经营者刘某在食药监局调查询问中也确认了该事实,因此某包点店关于经营者不在场不清楚案涉包子是否其销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由于丁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健康、身体权等因此受到侵害,某包点店的销售行为也不足以达到造成丁某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误工收入是指消费者因人身受到伤害,为治疗和康复导致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并非指消费者因诉讼等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因此不予支持误工责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特点 1。“职业打假人”诉讼占案件97%以上 2。主要集中在食品、药品、保健品领域 3。进口产品涉诉案件占30%左右 近几年,跨境电商、免税区销售、代购等进口产品销售模式发展迅速,但相应法律规定未能及时跟上,导致通过上述新型销售模式销售的产品存在诸多问题,如无中文标签、无法律规定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报关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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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 2018-05-02 01:55:04 | 保健酒以普通食品销售 卖家支付十倍赔偿金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因保健酒当普通食品销售引发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案。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卖家赔付买家十倍价款赔偿金的判决。 据悉,消费者赵某在网络平台上以每瓶15元的价格购买某酒业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金樱子酒312瓶,共计4000余元。赵某饮用后发现身体不适,后了解到配料中的金樱子属于中药材,不能随意添加进普通食品中。 赵某遂以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卖家即某酒业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向其支付所购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4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根据2015年版的《中国药典》,金樱子属于中药材,因此这款作为普通食品销售的金樱子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据此判决卖家退还赵某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卖家不服,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发布的《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金樱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非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用于生产经营。且该款酒在外包装上明确载有具体食用量以及其具有降血压、降血脂等功效的字样,此类包装说明也已明显超出普通食品的销售形式。但是本案卖家即酒业公司将金樱子作为制作原料,以普通食品进行销售,并未取得保健食品的生产许可,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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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 | 2018-05-02 01:55:13 | 寄送精密仪器选择“保价” 丢失后足额获赔 | 快递公司在运送过程中不慎丢失了客户的GPS卫星定位设备,面对客户八万多元的索赔,快递公司拒绝承认设备已保价,只愿意依协议按照未保价货物赔偿规定退还运费。2016年6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邮寄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广州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已办理保价,判决快递公司赔偿邮寄货物损失85000元。判决后,快递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近期,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广州某测绘仪器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被告杭州某快递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一个精密仪器的邮寄手续,邮寄目的地是广东省广州市。快递详情单正面载明:“填写本详情单前,请认真阅读背面快递服务协议,使用本单即表明您理解并接受本单协议内容。每票寄递物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贵重物品请保价,如未保价,发生意外,按照背书条款赔偿。”详情单中是否保价处已勾选保价,保价声明价值填写为85000元,重量8.88KG,费用总计处填写为50元。包裹寄出后收货人迟迟未收到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跟踪查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快递公司支付原告丢失的货物价款85000元。 庭审中,双方就快递单是否存在保价分歧较大,快递公司表示虽然原告在快递单中勾选保价,但是快递单背面《快递服务协议》第7条约定:价值超过五百元人民币的快件,请寄件人保价,保价快件丢失或全部损毁的,按保价金额赔偿。保价费按保价金额的3%计收。如需保价,寄件人应据实申报保价金额并在寄件的同时支付保费,未当时支付保费视为放弃保价权利,快递服务组织承保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原告仅仅支付50元费用,因此快递单不存在保价。 法院认为,原告邮寄货物时,在快递单中已明确选择保价,并在声明价值栏内填入85000元,即原告就案涉货物已作出要求保价的意思表示,被告快递公司虽对货物价值有异议,但未对快递单中选择保价并对货物保价价值确认为85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快递单背面所载的赔偿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关于未当时支付保费视为放弃保价权利,发生丢失物品情况适用未保价货物的赔偿规则系对被告责任的限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履行了提示注意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价声明价值予以赔偿,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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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 2018-05-02 01:55:21 | 保健酒以普通食品销售 卖家支付十倍赔偿金 | 中华酒文化源远流长。将食材或药材作为一种原料制作成药酒,不仅口感独特,有些还具有一定保健功效。但保健酒并非普通食品,其在生产、销售等方面都有特殊要求与规定,如:需取得保健食品相关生产许可,使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作原料等。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保健酒当普通食品销售引发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上诉案,二审维持了一审关于卖家赔付买家十倍价款赔偿金的判决。 普通酒实为保健酒,买家向卖家索要十倍赔偿 几个月前,赵某在网络平台上以每瓶15元的价格购买了某酒业公司生产并销售的、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金樱子酒312瓶,共计4000余元。赵某饮用后发现身体不适,后了解到配料中的金樱子属于中药材,不能随意添加进普通食品中。赵某遂以该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卖家即某酒业公司退还货款并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向其支付所购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共计4万余元。 一审中,卖家辩称涉案食品是以新鲜的农产品金樱子为原料加工的普通食品,并非药品,金樱子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中药材;该款酒没有以保健食品的形式进行销售,无需取得保健食品的生产许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根据2015年版的《中国药典》,金樱子属于中药材,因此这款作为普通食品销售的金樱子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据此判决卖家退还赵某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卖家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保健食品不是普通食品,生产不可随性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发布的《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金樱子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非可用于普通食品的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用于生产经营。且该款酒在外包装上明确载有具体食用量以及其具有降血压、降血脂等功效的字样,此类包装说明也已明显超出普通食品的销售形式。但是本案卖家即酒业公司将金樱子作为制作原料,以普通食品进行销售,并未取得保健食品的生产许可,不符合食品安全生产相关规定。上海一中院据此驳回卖家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同时该院指出,酒业公司如需开发金樱子用于生产、销售,应当依据规定,通过相关程序进行申报批准。 责任编辑:李宁 分享到: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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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 | 2018-05-02 01:55:30 | 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 【裁判要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包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此处经营者“明知”的认定,应限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后,该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赖利益。食品经营者在依法履行了相关查验义务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时,不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不应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情概况】 2016年8月23日,刘某在南京苏宁易购公司购买了25盒沃格尔浆果麦片,消费总计1220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示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籽。在中国药典2015版第一部中记载了亚麻籽为药材。亚麻籽不在我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中,也不在该委员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刘某遂以涉案麦片添加亚麻籽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起诉要求苏宁易购公司退货退款并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苏宁易购公司提交了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证明该麦片经合法进口手续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符合我国进口食品规定。其作为销售者已对供货商的销售资质进行了审核,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114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判决苏宁易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某货款1220元,刘某同时退还25盒沃格尔浆果麦片给苏宁易购公司,如刘某不能退还,则按购买价格相应抵扣货款;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7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注解】 近年来,随着食品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食品安全领域的立法及司法逐渐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2015年10月1日,被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正式施行,该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成为引人关注的亮点和难点。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应把握以下几点: 一、经营者“明知”的主观要件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关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从该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来看,一般认为该制度具有补偿、制裁及遏制功能,即补偿受害人在一般赔偿制度中不能得到的损失、制裁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行为、对加害人及社会一般人产生遏制作用。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对于经营者的责任应界定在适度的范围内。为此,无论是从“明知”文意来看,还是法律解释角度,或是“明知”条款所对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以及该条规范调整的法律关系主体来看,经营者“明知”应解释为“确定知道”和“应当知道”,其主观状态应界定为“故意”和“重大过失”,排除“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的适用。 二、关于“明知”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据此,对于“经营者明知”的认定,法官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基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经济地位和食品安全信息资源掌握方面的差异,显然不应要求消费者去证明,而应考虑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先将是否“明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经营者,在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法定义务并尽到合理审查责任的情况下,再将“明知”的举证责任转移给消费者,由消费者进一步举证证明经营者是否存在“明知”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三、经营者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可以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中药材应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涉案麦片添加了中药材亚麻籽,亚麻籽没有列入国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添加物质,故该麦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食品经营者不同于食品生产者,其不直接进行食品生产加工,对于食品生产环节的事项无法控制与管理。本案中,涉案麦片从国外进口时已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准予进口。在此情况下,苏宁易购公司仅是该进口食品的终端销售商,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未检验出涉案麦片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全面严格的实质审查责任则过于严苛,亦不符合惩罚性赔偿中“明知”的法律本意,为此,本案中的食品经营者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面对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法为回应社会需求,强调重典治乱,猛药去疴,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对于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具有重大意义。尽管如此,对于食品经营者和食品生产者的责任承担仍应区分不同情形,食品经营者在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及安全贮存义务之后,对食品是否实质性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义务不应过于严苛。司法实践中,应结合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范围及经营能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具体情形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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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7 | 2018-05-02 01:55:37 | 代购、刷单、假货:网购从业者之殇 | 2009年的11月,社交中热门话题还是何时供暖和银杏的落叶;而到了2017年的11月,卖家和买家,都主动或被动的卷入一场全民购物的狂欢中。从2009年“双11”5000万的销售额,到2016年的1207亿,阿里只用了8年时间。而这背后,是全国线上消费的爆炸式扩张与消费热情的膨胀。在一个超过4万亿元、近5亿用户量级的市场中,欲望、机会与规制交织,所生成的法律风险无处不在,不只针对消费者,同样针对从业者。 微商朋友圈:社交场的销售乱局 相较于购物平台的审查与监管,存活在微信朋友圈、以分级经销为特点的微商,则显得更加混乱。A货、三无面膜、美白丸、减肥药等开始在此筑巢。而销售者未必不知道自己正行走在灰色地带,也许只是相信,下一个被抓获的不会是自己。 案例一:张某是销售速效减肥药的微商,通过微信朋友圈向外推销药品,其谈好价格后,大部分时间由上家直接向下家发货,自己赚取提成。上家告诉过她,所售药可能造成胎儿畸形,因为“有个顾客怀孕了,但是有胎芽没胎心”,但因为她自己也在吃,为了挣钱,还是在销售。 张某销售37粒减肥药给孙某,孙某服用后腹泻、气喘、呕吐,诊断为“急性口服西布曲明中毒”。后民警将其抓获抓获,并现场另行起获减肥药21粒,经检测含有西布曲明、酚酞成分。后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3000元。 转转、58同城、咸鱼:二手交易平台不“二手” 平台和商户之间的依存关系,随着发展阶段的不同,呈现出不同的样态。随着线上购物平台的日渐规范,二手交易平台开始成为违法行为新的温床。发票、假性药等并不“二手”的物品,堂而皇之的以二手名义在此进行销售。 以2017年度海淀法院审结的28起非法出售发票罪为例,其中24起系通过转转、58同城、咸鱼完成交易。 案例二:周某系某公司职员,其通过转转APP发布消息,后以200元的价格出售自己积攒的北京市停车收费额定专用发票543份。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真发票。后法院以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其拘役3个月,罚金1万元。 非法出售发票罪的本质在于发票作为税务管理的凭证,不得进行私下交易,不论真假与来源,均不能进行销售。售卖者当然难逃责任,但对于平台而言,如何履行网络完全管理义务,或许是线上二手交易进一步扩张必须解决的问题。 刷单:新场所的旧骗局 从滴滴、快的大战,到饿了么、美团之争,每一个线上垂直消费市场的扩张与争夺,几乎都伴随着资本力量倾轧而过,而在一次次补贴大战中,总有一些所谓的聪明人,瞄准了“第一桶金”。 案例三:吴某在百度糯米团购网站上,利用他人身份和银行信息,虚构“山东面馆”、“榴莲蜜语”、“云滋味”三家商家身份,在百度糯米推出团购消费向商家返利活动期间,以虚构订单刷单方式骗取糯米网购返利7万余元。后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2万元。 类似的案情、不等的数额,在各个平台数见不鲜。由线下向线上转移的,不仅是消费习惯,同样也有古老的贪念和犯罪。而我们需要了解的是,线上早也、也从来不是法外之地。 淘宝:不能忽视的禁止交易名录 时至今日,淘宝早已不是大家病诟的假货横流、野蛮生长的淘宝了,通过详细的禁止交易名录和关键词、截图审查,线下不能合法交易的物品,不再能轻易转移到线上。然而规则和漏洞永远相伴,但对于那些自觉机智的发现淘宝漏洞的卖家而言,这也许并不是一种幸运。 案例四:李某想在淘宝上销售日本代购的眼药水,发现淘宝提示“参天”、“千寿”都属于禁止上架销售的产品,但标注“狮王”则可以上架。后他以此方法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狮王”多种型号眼药水共计680盒,销售金额2万余元,后经鉴定上述眼药水均应按假药论处。 庭审中,李某供述,“代购”的眼药水除最初销售的50余瓶是从日本购买外,其余均是从淘宝上的供货商处购买。后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其拘役4个月,罚金5万元。 案例五:新晋奶爸王某最初通过德国的同学代购部分婴儿用药,试用效果不错后,在淘宝上开设网店专门销售相关药品。一年间,其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WELEDA Infludoron感冒颗粒”、“德国Sinuc化痰止咳糖浆”1400余盒,销售金额近12万元,经鉴定均应按假药论处。后法院以销售假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24万元。 基于药品对民生的重要影响,药品审批、检验具有严格程序,我国药品管理法中规定“必须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 国外的“真药”,未经检验许可,同样属于“假药”,王某的案件,或许是对还在销售或者打算销售的店家,一个惨痛的教训。 从业:老板犯错,员工连坐? 网购究竟创造了多少个价值过亿的自主品牌、衍生了多少个淘宝村、提供了多少个就业岗位?而另一端,又有多少“打工者”因为网购身涉犯罪?而他们中的大部分人,是客服小妹、打包小弟、送货大哥,其犯罪所得和收入并不成正比,但却必须和老板一起,承担犯罪的法律责任。 案例六:郑某通过58同城应聘到网店工作,任店铺客服并负责销售盗版软件,工作后虽知道软件是盗版的,但觉得是老板的事儿,还是选择继续销售。截至被抓获,其参与销售数额107万余元。后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3万元。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危害性的评价重点,并不仅仅依靠获利多少,“打工者”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关键在于对犯罪行为的参与程度。在网购就业市场日益扩大的今天,如同线下就业一样,行业的违法性风险,也应该为大家所考虑了。 (文中人物均系为化名)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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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2018-05-02 01:55:45 | 旅游经营者对约定不明的重要事项应予以告知 | 【案情】 2013年4月底,郁某与某旅行社签订了旅游合同,约定郁某自行购买机票,某旅行社负责北欧旅游的地接工作。郁某自行购买了包含四个航班的航空客票并在出发前将航班信息发送给了某旅行社。此航空客票系联票,航空公司规定“如未按机票上提供的顺序使用所有联票,机票将失去其有效性”。2013年4月26日,某旅行社向郁某发送了《旅行产品确认单》,其上载有2013年7月30日与31日的行程;后向郁某发出了《旅行出发通知书》,该通知书“特别提醒”一栏载明上述航空客票的航班号及出发和到达时间。2013年7月31日,某旅行社将郁某等人送至奥斯陆机场后,发现机场错误。郁某与同行的12人均因另行购买机票产生损失。郁某诉至法院,请求某旅行社赔偿其因另行购买机票产生的损失9700元。 【分歧】 该案是一起我国公民包团境外旅游途中,因旅行社的行程安排与旅游者购买机票出现偏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旅游者因未到达指定机场而致其另行购买机票的损失是否因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导致,即涉案旅游社是否恰当履行了合同义务。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是按照事先拟定的旅游路线购买机票还是按照航班设计旅行路线,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作为原告的旅游者不能证明某旅行社有义务对于购票进行提示、告知,更无法证明某旅行社存在违约行为,因而旅行社无需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旅游合同对重要事项约定不明可能影响旅游者选择权的情形下,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告知的附随义务。某旅游社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属于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旅游经营者具有对于约定不明的重要事项进行告知的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是指在债的关系中,为保证债权的圆满实现,或保护债权人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除给付义务外,尚应履行其他行为的义务,其价值基础即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里的“等”字应是列举未尽之意,即除了“通知、协助、保密”,还包括与此三种义务性质相同或相近的保护、注意、提示、告知等其他义务。具体到旅游活动中,对约定不明的重要事项,旅游经营者具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对旅游者履行告知、提示等的附随义务。本案中,某旅行社作为长期专门从事境外旅游活动的经营者,对于目的地的环境、交通等具有充分的了解,应当根据行程安排对旅游者进行一定的购票提示或指导。而旅游者对于目的地环境相对陌生,对于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误机等不利情形预见程度相对较低。如旅行社不履行提示、告知的附随义务,可能使旅游者遭受财产损失。而且,本案为13人包团境外旅游,旅游天数15天,期间穿越欧洲多个国家和地区,往返需多次换乘国际航班,某旅行社作为组织者应当对于本次旅游活动给予合理的重视和关注,对于自购机票进行审查与核对。 2.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涉案旅行社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合同的违约责任以无过错为原则,过错为例外。对于违反合同的附随义务,虽没有明确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但对于“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对旅游者进行告知、提示等,显然要求旅游经营者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某旅行社在旅游经验、行程设定、对旅行地的了解等方面相对于旅游者来说无疑具有专业性和经验,其有能力对于购票进行告知或提示却并未履行。而且,《旅行出发通知书》是双方出行前对旅游行程及服务的最后一次确认,在旅行社未对郁某购买的航班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应视为其认可并接受了该行程方式,其应当及时调整行程安排,以便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但某旅行社仍按照之前的行程规划安排旅游,未进行告知与提示,对于违反附随义务存在过错。 3.涉案旅行社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属于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某旅行社违反合理告知的合同附随义务,导致郁某产生额外机票费用损失,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郁某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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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2018-05-02 01:55:51 | 子替父出气 “小事”酿“大祸” | 父亲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儿子理应帮助父亲维权,但维权岂是用拳头了事?儿子因为替被撞的父亲出气而动手打伤了肇事司机,结果害人害己倒赔钱。 2017年12月3日,王某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因路面湿滑、能见度低,加之王某操作不当,摩托车冲到路边的人行道,将行人张某撞倒受伤。与张某同行的儿子小张责怪王某开车不小心,出言不逊仍不解气,便对王某拳打脚踢。经鉴定,王某的伤构成轻微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系王某的全责。在这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案中案里,双方当事人都觉得自己受了委屈,于是均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以后,在法官的调解下最终张家父子和王某就两起案件一同达成调解协议。在抵扣王某应赔偿张某的款项后,小张还应赔偿王某一万余元。 | 扬子晚报 | |
330 | 2018-05-02 01:55:55 | “过期奶粉”并非超市所售 “职业打假人”反被罚1000元 | 超市里转了一圈,出来拿着罐奶粉说是过期的,向超市十倍索赔4080元,这一诉讼在一审时获得支持,但超市不服提起上诉。南京中院细细一查,发现这罐奶粉根本就不是这家超市销售的,遂认定索赔者的行为是虚假诉讼,于日前对其罚款1000元。据悉,这是南京中院对“职业打假人”虚假诉讼行为开出的第一份罚单。 原告起诉 买到过期奶粉,要求十倍索赔 吴某起诉某超市称,他在2016年6月21日在该超市以408元购得某品牌奶粉一罐,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5日,保质期到2016年6月5日。购得后,他发现涉案某品牌奶粉已经过期,属于禁止销售的食品。某超市没有尽到检查义务,没有及时清理过期储存不当的食品。故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超市退还货款408元,支付最低赔偿金4080元。 被告超市称,事发后,超市查了所有物品,均没有吴某提供的批次产品,对产品的来源有很大的疑问,请求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超市销售超过质量保质期的奶粉,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吴某要求被告超市赔偿货款损失并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超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吴某货款408元,赔偿4080元,合计4488元。 二审改判 “打假人”被罚1000元 南京中院审理后查明,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超市从没有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5日的产品。而吴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或书面陈述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事情到这里还没有结束。既然被告超市从来没有销售过索赔者所称的奶粉,那么这罐奶粉到底是不是索赔者自己夹带进去后掉包的?如果是索赔者自己带进去的,那么整个案件的基础事实都是不存在的,索赔者的行为即构成虚假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予罚款。 主审法官栗娟将这一点告知吴某后,吴某一开始并不愿意承认,但又无法解释清楚奶粉的来源。在这种情况下,他于1月12日来到南京中院,自愿缴纳了1000元罚款。 案件争议 通过查询罐底条码,奶粉来源存疑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吴某全部诉请。 被告超市的理由是,某品牌奶粉系进口产品,该产品的代理商在奶粉罐体底部加印了防伪和积分查询码,通过该条码可以查询该产品的销售路径,经查询案涉产品来自于无锡某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来自于被告超市及其供货商,这一点有完整的商品进销存数据以及商品进货单据可以证明。且案涉产品销售时间为2016年6月21日,而超市库存记录显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0日期间,该类产品处于持续缺货状态,最新的一次进货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是过期产品。 被告超市认为,案涉产品极有可能是有人故意夹带进卖场或吴某购买后的“掉包”行为,吴某系职业打假人,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其非法目的,对其诉请不应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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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2018-05-02 01:56:05 | 游船颠簸致腰部骨折 游客诉旅行社获赔18万元 | 崔先生带家人随团前往泰国普吉岛游玩,在乘坐游船时,因游船颠簸,导致崔先生腰部受伤,回国后被确诊为腰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近日,崔先生将接团的两家旅行社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在抵达普吉岛的第二天,崔先生一家按照行程安排,跟团一起前往斯米兰岛游玩。返程时,因为游船剧烈颠簸,崔先生突然感觉腰背部剧烈疼痛,家人赶紧通知导游要求停船。在其他团员的帮助下,崔先生被安排平躺在地,并在上岸后送往医院检查。因为腰部不适,接下来四天的行程,崔先生只能躺在酒店房间内度过。 返京后,崔先生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出院后,崔先生一纸诉状将两家旅行社告上法庭。 庭审中,崔先生指出,旅行社在上游船前并没有告知游船可能存在的风险。此外,事发时天气状况良好,海面风平浪静,是游船驾驶员为了寻求刺激,才故意大幅度转弯,使得游船发生颠簸,并最终导致自己受伤。 崔先生对腰部伤情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认定,崔先生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但此次骨折同崔先生本身患有强直性脊柱炎也存在一定关系。 拿到鉴定结果后,旅行社方面表示,崔先生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自己的病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才导致导游在安排相应活动时,没有考虑到崔先生身体的特殊情况,从而发生意外,因此崔先生本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法院作出宣判,判决旅行社赔偿崔先生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8万余元。“崔先生本身的疾病并非骨折的直接诱因,也不是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民一庭副庭长李笑解释道,旅行社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此而减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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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2018-05-02 01:56:10 | 商家卖一瓶过期矿泉水被判赔偿消费者500元 | 近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判决被告江西某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新余某店(下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下称原告)货款1.1元并赔偿500元。 2017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冰露矿泉水一瓶。该瓶冰露纯净水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的,保质期为一年。原告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同意进行十倍赔偿,原告认为赔偿过低,协议不成。2017年5月4日,原告到新余市渝水区消费者协会某分会进行投诉,并填写了消费者协会投诉登记信息表,在消费者协会城北分会原告与第二被告有分歧,调解不成。2017年7月12日,原告以在被告处购买的水已过保质期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7年5月1日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院予以认可。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在本案中,原告购买冰露水的行为符合消费者购买特征,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原告现持有已过期并据以提起诉讼的冰露矿泉水是否就是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的认定。首先,原告提供了商品实物及购物发票,完成了证明消费者购物的举证责任,且原告于购买当日向被告反映情况要求退货,被告同意进行十倍赔偿,原告认为赔偿过低,双方协商不成。 2017年5月4日,原告到新余市渝水区消费者协会某分会进行投诉,并填写了消费者协会投诉登记信息表,反映问题及时。被告虽辩称原告要求退货的过期水不是其销售的,与原告提供的水不是同一批次,但未向法院提交同期进货的证据证实不是被告销售的,与原告提供的冰露矿泉水不是一批次产品。被告不能提供完整的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诈、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第(二)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上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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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2018-05-02 01:56:16 | 快递受损 赔偿方式有两种 | 天津市消费者协会2017年全市消协系统接待消费者投诉问题中,快递服务和汽车销售问题仍然是投诉热点。快递问题主要是快递企业未尽到合同条款、快件保价等提醒告知义务的问题,而汽车销售售后问题投诉较多,主要涉及经销商的汽车合同文本不规范、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经销商销售管理漏洞,销售人员行为欠规范问题。到底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中岳律师事务所的潘玉华律师为大家解读。时报记者 张玮 未尽保价告知义务 快递损失怎么赔? 快件损坏问题 2017年10月8日,袁先生在网上购买了1台液晶电视机,价格为1849元。10月9日送货安装时,电视开关电源存在故障,袁先生立即与销售商联系办理退货事宜,并委托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上门取件,寄送至广东省。10月16日,销售商电话告知消费者寄送的电视机屏幕碎了,拒绝收货。10月17日,消费者与速递公司进行初步协商,由于该商品未做保价,顺丰速递同意赔偿7倍运费约700元,后经多次协商赔偿金额增至1000元,消费者不认可。消费者认为顺丰速递人员上门取货时,未尽保价告知义务,导致其无法正常退货,故投诉至消协请求调解。经调解,顺丰速递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全额赔偿消费者无法办理退货而损失的1849元,消费者表示满意。 律师解答:潘玉华律师说,目前快递行业普遍采用两种赔偿方式:对托运前保价过的快件,按照约定的保价作出赔偿;对托运前未保价的快件,一般按运费的3倍作出赔偿。快递公司的这种赔偿标准是依据《邮政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丢失的快递到底如何赔,在于快递在接受货物时是否对客户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如果快递员提供给客户的快递单是一份格式条款,并且没有提醒客户保价,就要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赔偿;如果快递员提醒后客户仍不保价,则按照《邮政法》规定的3倍资费进行赔偿。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快递公司未尽到风险告知义务,导致客户没有保价,货物丢失后应该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另外,快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应按照《民法》《合同法》中关于等价有偿的原则进行赔偿。寄件人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或实际损失超过约定保价金额的,应当按照寄件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买车订金为何不全退? 汽车销售问题 2017年7月,曾先生通过天津柯兰德汽车销售公司销售人员推介,交付了3000元买车订金。两个月后消费者因故无法买车,不能履行订金协议。他通过微信与销售人员协商,对方称最多退还2300元,并要求消费者将收据及汽车销售合同一同寄回公司,收到后将于当天或转天把退款打到消费者账户。消费者同意按照其要求办理。之后销售人员又提出新条件,要求消费者给其个人转账700元后,公司再退3000元。销售人员的做法令消费者费解,便投诉至消协请求调解。经调解,柯兰德汽车销售公司及时退还消费者缴纳的订金3000元,消费者表示满意。 购车订金能否退回? 律师解答:潘律师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要明确消费者在购车时交的是定金还是订金,如果消费者交的是定金,不买车的行为属于违约,定金被给予方是没有返还义务的,即4S店是不会返还给消费者定金的,诉讼法院也不会支持。如果像该事件中曾先生一样交的是订金,订金是不具备定金的性质,从法律上来讲,即使订金给付方违约,收受方也应予以退还。也就是说他交的订金应该是可以要回来的。 销售人员行为欠规范 潘律师说,不可否认,在一些销售行业中确实存在销售人员不规范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但是作为商家在其服务的标准中对销售人员行为规范也应该有所要求,如果是因为销售人员行为不规范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那么消费者是有权进行投诉或要求赔偿的,而商家自然要为自己“不规范”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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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2018-05-02 01:56:24 | 女子花31万买二手事故车 卖家被判退还31万赔93万 | 据安徽商报消息去年10月,合肥市民李女士在包河区园江名车广场花31万元,买了一辆捷豹二手轿车,结果发现该车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于是要求销售方安徽省园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江汽贸”)兑现购车合同中“退一赔三”的承诺(本报2017年11月28日曾报道)。此举遭园江汽贸拒绝,李女士将对方告上法庭。近日,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此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做出判决,支持原告李女士“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判被告“园江汽贸”返还购车款31万元,并按照车价款3倍赔偿93万元。此外,“园江汽贸”还应赔偿给李女士10478元机动车辆保险费。 [控辩] 销售方请求减少违约金 原告李女士诉称,2017年10月11日,她到被告园江汽贸购买二手车,以人民币31万元价格购买了一辆捷豹XE1999CC小轿车,并与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车价款31万元,园江汽贸承诺案涉车辆无泡水、无火烧、无事故、无结构性损伤,如有不符造成退车,退一赔三,另质保本车发动机、变速箱两年或两万公里。 2017年10月12日,李女士支付了购车款,13日花费10478.29元办理了保险。 提车没几天,李女士把车开到捷豹4S店保养,结果发现案涉车辆出现过大修,经一家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得出检测结果为“该车属重大碰撞事故”。后来,李女士在某保险APP上发现,该车辆于2017年4月22日在湖南省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李女士认为被告在销售车辆时隐瞒此车系事故车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 对此,被告园江汽贸辩称,案涉车辆在出售之日前是否属于重大事故车辆不明,被告不知情,不可能存在主观上欺诈原告的故意,被告并非该车代理经销商,是从案外人处购得,被告在该事件中也属于不知情的受害方。 园江汽贸认为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 [判决] 支持原告“退一赔三”诉求 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车辆曾发生重大事故,然被告却在案涉《汽车销售合同》中保证,案涉车辆无重大事故,诱使原告购买案涉车辆,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购车款赔偿三倍损失93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法院认为,被告还应赔偿给原告10478元机动车辆保险费。 目前,法院尚未接到园江汽贸的上诉请求。 -说法 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退车赔偿合法 包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现原告主张案涉车辆曾发生重大事故,并提交了相关检测报告和查询信息为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机动车应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公司并未就案涉车辆是否发生重大事故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申请鉴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车款31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
中安 | |
335 | 2018-05-02 01:56:30 | 电暖宝充电爆炸 女童被烫伤获赔 | 江苏省南通市一名11岁的女童在为电暖宝充电时,电暖宝突然发生了爆炸,滚烫的内液喷出一米多远致其多处灼伤。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存在缺陷,判决销售者钱某及电器经营部赔偿少女经济损失合计3.4万元。 2016年12月, 11岁的小慧(化名)随父母去亲戚李某家玩耍。由于天气寒冷,李某即拿出一只电暖宝,插上电准备让小慧取暖。然而,就在小慧准备去拔电暖宝插头时,电暖宝突然发生爆炸。 事故导致小慧的胸部、右手手臂、右腿膝盖被喷出的高温液体灼伤。剧烈的疼痛让小慧哇的一声哭喊起来。小慧的亲戚迅速将小慧送往当地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 事后,医院诊断为热水袋爆炸灼伤占总体表面积的7%,深二度。经深度创面切削痂植皮术后出院,小慧为此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 电暖宝系李某在附近钱某开设的一家小店购买,而钱某系从南通一家电器经营部批发。 事故发生后,经工商部门调解,电器经营部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经鉴定,小慧的右下肢及胸部、右手见片状创面,创面基底红白相间,触痛迟钝,总面积约7%。住院期间行深度创面植皮治疗,活体检查见局部有疤痕形成,热水袋爆炸灼伤诊断成立,其后续美容整形约需3.5万元。 2017年3月,小慧一纸诉状将钱某及电器经营部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整形费等费用。为查明电暖宝是否有质量问题,法院委托相关部门作质量鉴定。但由于样品已发生爆炸,热媒流失,原有面貌发生改变,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条件。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小慧在亲戚家中因充电中的电暖宝爆炸被灼伤的事实成立。电暖宝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此,本案原告选择向案涉电暖宝的销售者钱某及某电器经营部主张赔偿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电暖宝包装盒上有“充电过程中严禁儿童在旁边逗留玩耍,以防意外”的警示,原告小慧的监护人漠视危险的存在,未尽监管责任,对损害后果的造成亦有一定的责任,酌情减轻被告15%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整容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原告及被告电器经营部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金永南 古 林) ■法官说法■ 正常使用遭受损害 可推定产品有缺陷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介绍说,产品责任纠纷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纠纷,构成要件有三:一是产品存在缺陷,二是缺陷产品造成了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造成了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三是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事实是由产品的缺陷所导致。在产品责任纠纷中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受害人如证明进行通常所预想的使用和因该使用发生了损害,以及该损害通常不能因该使用而发生,则在法律上推定缺陷的存在。产品销售者和生产者要推翻这种推定,必须提出产品并不存在缺陷的反证,才能免责。本案中,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电热水袋发生爆炸,原告是正常使用,故可以推定产品存在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就产品不存在缺陷进行举证,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产品责任。 承办法官还提醒,寒冬来临,消费者在选购电暖宝时,应当选择质量有保证的品牌,避免购买三无产品,同时保管好发票等凭据。在使用产品遭受损害时,要注意保留好相关物证,以便日后发生事故伤害时,更有助于为自己维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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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2018-05-02 01:56:38 | 天猫网店销售中药保健饮品 消费者诉请三倍赔偿被驳回 | 消费者吴先生在天猫商城一网店购买鹿茸片和铁皮石斛后,以该商品属于药品不能网络销售、网店未亮照经营为由,将网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和三倍货款赔偿。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驳回吴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先生诉称,他在网店购买的4盒鹿茸片、19盒铁皮石斛是中药饮片,属于药品,归药品管理法调整。被告无证经营药品,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属于欺诈行为;网店公司隐瞒经营者身份、未亮照经营,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已构成欺诈,要求退还货款和三倍货款赔偿。 被告网店公司辩称,其在天猫平台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礼盒不需要《药品经营许可证》。而且网店公司在天猫平台上进行了亮照经营,并未存在欺诈。另外,本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更谈不上造成原告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网络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是否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行政机关尚无明确意见。网店公司并未对是否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未致使吴先生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难以认为网店公司就此存在欺诈行为。吴先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网店公司销售的鹿茸片、铁皮石斛给其造成了损失,也未证明网店公司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故对其要求退还货款、三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安 健) ■法官说法■ 本案商家为何不构成欺诈? 该案承办法官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认定为欺诈行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经营者“欺诈”,也应照此理解。本案中,对网店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判断,也应遵照执行。 吴先生主张网店公司销售的鹿茸片、铁皮石斛是中药饮片、药品,归药品管理法调整;网店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而无证经营药品,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构成欺诈行为。根据网店公司提供的国法函(2005)59号文件、国食药监市(2006)78号文件、食药监办安函(2012)126号文件、食药监办稽函(2017)47号文件、国食药监市(2006)63号文件、浙食药监市(2013)3号文件等,可知相关主管部门对普通商业企业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因未进入药用渠道而无需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于网络销售滋补保健类中药材是否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行政机关尚无明确意见。网店公司在网上销售滋补保健类商品,根据以上用途区分的做法,并不需要领取《药品经营许可证》。 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网店公司是否进行了欺诈。根据吴先生的庭审陈述,其购买涉案鹿茸片、铁皮石斛的目的是为了自身保健、送礼需要,故难以认为网店公司是否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对其购买行为产生了决定性影响,网店公司并未对是否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进行虚假宣传或故意隐瞒,未致使吴先生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故难以认为网店公司就此存在欺诈行为。况且,网店公司进行涉案商品销售是否需要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属于行政执法机关的职权范畴,应由行政执法机关认定和处理,在该问题不影响对本案中民事“欺诈”构成与否判断的情况下,法院在民事纠纷中不宜就此给出结论。 网店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能够证明,其在天猫上开办网店、在网页上使用的名称及Logo进行宣传是经过了权利人授权的,并非虚假宣传、欺诈行为。在网店上显示营业执照的方式是天猫商城平台所设定的,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关步骤操作而查看网店公司的营业执照,网店公司并没有隐瞒其经营者身份,而是进行了亮照经营,并不构成欺诈。 综上,网店公司并不具有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诱使吴先生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欺诈故意。吴先生要求网店公司退换货款、欺诈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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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2018-05-02 01:56:44 | 打假人诉六个核桃被驳回 | 多年前,王海曾在杭州打假。新华社资料照片 近日,著名打假人王海买了“六个核桃”,喝了以后认为自己没变聪明,将生产商和代言人陈鲁豫告上法庭,要求其退货并赔偿500元。目前一审法院以依据不足为由驳回王海诉讼请求,王海已上诉。 27日,钱报记者在王海微博上看到,他依然在继续对此事发声。 王海可以说是职业打假人的代表,实际上在杭州,也有这样一群人,以打假为生,他们有自己的江湖,有自己的规矩,甚至有自己的鄙视链。 钱报记者辗转采访了几位职业打假人,试图一窥他们的江湖。 有意思的是,他们不约而同地告诉记者,最近都在研究一个案子——杭州互联网法院此前公布的10大典型案例中排在第一位的刘某买奶粉一案,因为这是法院首次对职业打假人进行了界定,并且不利于他们。 “不好混了,我已经在考虑转行。”有职业打假人向记者坦言。 打假人:我反感整天去超市找过期商品的 钱报记者辗转找到杭州一位资深职业打假人老周,记者提出是否可以跟随他去打次假,被他一口拒绝。他说,一是自己要低调,二是自己不是那种每天逛超市的打假人,他一年三五个案子就吃饱了。 他告诉记者,今年他最大的一个案子是针对省内某品牌铁皮石斛的。“上半年的事,私了的,拿了二十几万赔偿,不算多,但现在大环境不好,差不多就行了。”他说,“其实就是铁皮石斛里多糖含量的问题,我跟了三个月才拿下。” 老周说,职业打假大致分三类:公司化运作,比如王海和之前刘殿林的北方狼公司;二是合伙,三五人为多,分工明确,找目标、打假、打官司,然后分成;三是单干,散兵游勇,一般就是找超市的过期商品之类的,每月赚几千块零花。 “说实话,我看不起这些整天逛超市打假的,丢人。”他说,这些人会故意把快过期的商品藏起来,过几天去找出来再索赔。“我们职业打假人的名声,就是毁在这些人手里。” 老周说现在职业打假人高低分化很严重,像他们这样做大单的全国也就几十个,但跑超市或者专做网购打假的,多如牛毛。“我们要学的东西很多,最主要是法律。前几年就有个成都的,举报电视台索赔,结果成了敲诈勒索,被判7年,这就是不懂法。” 老周说,职业打假出来,有20来年了,他们圈子越来越专业,有人专攻食品,有人专攻广告,像他是专攻药品保健品的。 “做药的利润高,谈的余地大,口碑对他们很重要,同时国家对药品监管力度大,10倍的顶格赔偿也意味着我每单能赚的钱更多。”他说,“行有行规,我搞过你一次,肯定不会再搞了,还会帮你分析原因,对商家来说,就是学费。” 对于自己的职业,老周笑了笑,“没有别人说的那么好,也没那么坏。我们这是商业打假,王海早就说了,打假和正义无关。” 现状:职业打假人的日子越来越难过 最近,老周在研究杭州互联网法院此前公布的10大典型案例中排在第一位的刘某买奶粉一案。“因为这个案子明确职业打假人不属于消费者,这就糟了。”老周感慨,“现在这个案子还没生效,但是我们担心会有示范效应,听说王海已经向最高法寄信了,就是希望明确消费者的认定标准。” 老周说,这几年流行一句话,风口上,猪也能飞,但是风停了,猪就摔死了。对我们来说,风就是法律,法律吹起这个行业20几年了,现在,我感觉风要停了。“如果有一天,职业打假人在法律上明确,不属于消费者了,那我立马转行,其实我现在已经在考虑了。” 像老周这样专做大单的职业打假者,受法律层面影响最大,而一些专门逛超市的打假人的麻烦,则来自于同行。 钱报记者通过老周的关系找到专门逛超市的打假人赵小来(化名),他说,最好的时候一年能有20万进账。“现在是年底,在以前都是我们发财的时候,但今年不行,一来官司不好打,二来超市商场背后都有被招安的同行支招,纰漏不好找。” 让赵小来郁闷的还有前些年冒出来的打假培训班,当时打假日子好过的时候,有些人剑走偏锋,搞打假培训班带徒弟,结果来学打假的培训三五天就上阵了。“素质差水平低,想钱想疯了,乱打官司,把一些基层的工商部门和法院都搞烦了,连累我们。” 赵小来恨恨地说,目光短浅!对于未来,他还没想好,“但留给我们打假人的时间,可能不多了,我闻出味道了。” 被打假者:我被职业打假者打到关门 80后陈晓(化名)之前在杭州某大型商场开了家服装店。她就遇到了好几拨职业打假人,直接把她的店给“打垮”了。 2015年,她的店开业,不久就遇到了几个奇怪的买家。“先来买一件衣服,然后过了几天,又来几个人,把我店里所有的这个款式的衣服,全部买走。然后,一次性拿着所有衣服来找我索赔,理由是标识有问题,一开口就是5倍赔偿。”陈晓说,“所谓的标识问题,有的是标着100%真丝,但是按规定,要标明是天然的还是人工的,我们的货源很多,有时厂家没标那么细,就吃亏了。” 这一年,她仅仅5万以上的赔偿就赔了好几笔。这生意还怎么做,不久她只能关店。她说,这些职业打假人非常专业,背后肯定是有技术支撑,而且他们最喜欢她这样开在大商场里的店,因为一旦闹上去,商场为息事宁人,会给店家压力。 “他们不要银行转账的,只要现金,有人曾经提了个行李箱,装了几十万赔偿款,扬长而去。”陈晓说,本来做实体店就难,圈子里不少都是因此而退出商场的。 新趋势:网络打假造就一批“老司机” 这几年,随着网购的兴起,网购市场成了职业打假人的新战场。钱报记者通过QQ群,很容易就找到大量的职业打假群。有些还要付费入群,有的标注着“专招大量新人,手把手教你成为人生赢家。”记者随意申请加入一个打假群,申请很快就通过,群里消息密密麻麻,群文件里还有新手需知和案例教程。 群里还时不时跳出“开车了,开车了,上车的买票”这样的消息,下面会附上一个链接。记者点开一看,是某平台商家一款衣服的购买链接,价格是79元。 记者查询新手教程,发现都是黑话。所谓开车,就是发现目标,准备打假。发这种链接的一般是群主或者老手,以“老司机”自称。所谓上车买票就是招呼多人一起去买,然后集中索赔。比如那个衣服就是仿冒大牌的,只要卖家说是正品或者高仿,他就完蛋了,肯定赔钱。而所谓“车票”就是返给老手的费用。记者看到,这个群里“开车”频率还挺高,半小时就跳出来三个单子。有老手说,成功率很高,有八九成。 据媒体报道,就连王海,近几年也把打假的注意力放到了网上。他近日表示,这几年每年开支400万,今年可能会亏。 职业打假人的起伏和法律息息相关 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 1995年,22岁的王海在北京以12副假冒索尼耳机开始他的打假人生。这一年,是职业打假人的元年。 著名打假人杨连弟曾分析:1995-2000年是第一代打假人的时代,来钱快。2005年后,一些人过分看重打假索赔谋利的一面,致使打假屡屡受阻。2009年后是第三个阶段,食品安全法颁布实施,可索赔10倍,一大批人加入索赔大军。 职业打假人被打是常事,出人命的也有。据新华社报道,震动最大的一起案件发生于2003年,“民间调查员”黄立荣在偷拍、监视紫禁城国医馆老板时被发现,被活活打死后抛尸。 但这些年来,从法律层面来看,对职业打假人,是有利的。 2014年1月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被解读为法院支持“买假打假”,这让职业打假人有了底气。但是,近几年,风向似乎有所转变。 2016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其中有这样的表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 今年6月,最高法的一份回复意见中提到,将“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这一意见无疑对职业打假人不利。 今年8月底,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10大典型案例,其中在对排名第一的刘某买奶粉一案的解读中,首次对职业打假人的概念进行界定:职业打假人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并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同时明确,本案原告应认定为非消费需要的牟利性行为,其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 在不少职业打假人看来,法律已经不站在他们这一边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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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2018-05-02 01:56:48 | 75名业主状告开发商逾期办房产证 | 75名业主在海南省东方市某小区购买了78套商品房,开发商交房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房产证,致逾期了1年7个多月。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系列案,终审判决开发商东方某工程公司分别支付每户业主4千元—1.1万元不等的违约金,共赔付50多万元,有效维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海南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2013年1月左右,姚某等75名购房人陆续购买了东方某工程公司开发建设的78套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需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购房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4月12日左右陆续交房后,购房人相继入住,直到2016年11月22日,开发商才提交办证申请。购房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购房人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东方某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建设该楼时,住建部门以该楼危害通用机场飞行安全为由要求停建,导致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滞后;因市政排污管网未建好,致其排污管道未接通,导致环保备案验收滞后。其主张由于上述政府原因导致办证逾期,应免责。 经二审查明,该楼在签订合同之前已被通知停工,且住建部门及消防部门在2014年、2015年曾要求东方某工程公司及时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其未及时申请亦是导致逾期办证的原因。合同约定,给排水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即达到使用条件。市政排污管道未接通是在房屋交付前已存在的事实,且环保部门亦明确未接通时应自建污水处理站处理,东方某工程公司明知合同约定及市政排污管道未接通的事实,仍未采取措施应对,存在过错,这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方某工程公司交房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购房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其上诉理由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存在,均系可预见的风险,故其在签订合同时对工期及竣工验收应有合理的预见。其明知存在上述情况仍与购房人签订合同,且上诉意见与其行为自相矛盾,违背诚信,故海南二中院对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海南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东方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得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除对其中6件因购房人同意延长办证期限或免除东方某工程公司责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外,其余72件均维持了一审判决。 据该案的主审法官介绍,诚实信用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必然要求房地产公司对交房时间有合理的预期,进而对购房人的办证时间做出切实可行的承诺。本案的东方某工程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做出不切实际的承诺,并怠于积极履行义务,导致逾期办证,违反合同义务,因此应付出相应的代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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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2018-05-02 01:56:55 | 开发商迟迟不办房产证 75业主获赔50多万 | 75名业主在东方市某小区购买了78套商品房,开发商交房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房产证,致逾期1年7个多月。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该案,终审判决开发商东方某工程公司分别支付每户业主4千元-1.1万元不等的违约金,共赔付50多万元。 2013年1月,姚某等75名购房人陆续购买了东方某工程公司开发建设的78套商品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需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随后,购房人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4月陆续交房后,购房人相继入住,直到2016年11月22日,开发商才提交办证申请。为此,购房人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购房人的诉讼请求。 东方某工程公司不服,上诉称建设该楼时,住建部门以危害通用机场飞行安全为由要求停建,致竣工验收、消防验收滞后;因市政排污管网未建好,致其排污管道未接通,导致环保备案验收滞后。其主张由于上述政府原因导致办证逾期,应免责。 经查,该楼在签订合同前已被通知停工,且住建部门及消防部门在2014年、2015年曾要求开发商及时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其未及时申请亦是逾期办证的原因。合同约定,给排水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即达到使用条件。市政排污管道未接通是在房屋交付前已存在的事实,且环保部门亦明确未接通时应自建污水处理站处理,开发商明知这些事实,仍未采取措施应对,存在过错。 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东方某工程公司交房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购房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二审除对其中6件因购房人同意延长办证期限或免除东方某工程公司责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外,其余72件均维持了一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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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2018-05-02 01:57:04 | 中介费高捆绑销售 链家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购房者诉称,链家的中介服务费收费过高,且捆绑销售“交易保障服务”,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链家:有没有店大欺客? 吴之如/漫画 因认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中介服务收费过高以及捆绑销售“交易保障服务”等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购房人王女士一纸诉状将链家告上法庭。目前,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受理此案。 “消费者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值得点赞,该诉讼案件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反垄断法专家邱宝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关于中介费的标准问题,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可与企业协商定价。特别是一些具有优势或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能任意定价,相关行为要受到规制,“要警惕发生店大欺客的情况”。 针对“交易保障服务”收费,邱宝昌指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会涉及公证、评估、过户等环节,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房屋中介不能签完合同就算完事,还应协助合同顺利履行。“部分保障服务内容应属于居间合同后的附属义务,企业不能巧立名目收费。”邱宝昌补充说。 链家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016年2月18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链家鲁谷店员工的介绍下,王女士看中了一套位于鲁谷街道某小区的房屋。王女士认为链家员工提出的以总房价的2.7%收取中介费,费用过高,降价沟通未果后,当晚,她并没有下定决心购买该房屋。 “中介费用太高了,我看中的那套房子标价216万。按照房屋总价2.7%的标准,需要付出中介费5.8万余元。”王女士告诉记者。 次日,王女士通过其他房屋中介继续看房,但效果并不理想。“因为其他中介公司掌握的房源比较少”,王女士在诉状中称,当天,她又与链家员工取得联系,要求约业主进行商谈。在业主答应降价1万元,链家也承诺便宜2050元中介费的情况下,王女士同意签约。 签约时,王女士被链家员工告知,2.7%的中介费包含了2.2%的居间服务费和0.5%的保障服务费。在诉状中,王女士指出,该链家员工明确表示,上述《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必须一并签署,且合同中的印刷部分不能修改。 记者注意到,王女士签订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有三方主体,包括房屋出卖人、房屋买受人以及提供房屋交易保障服务的一方——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保障服务具体包括保管与交易相关的产权资料及其他重要材料、告知贷款审批进度、提供房屋交易资金托管服务等13项内容。 “当时链家员工明确表示两个合同必须一并签署,我只能按照要求签订所有合同文本。”王女士告诉记者,签约后她向链家共支付了5.6万元。 双方按照约定签署合同后,王女士心中的疑惑却始终未被打消。在收集相关资料后,她认为,根据链家的介绍以及自己的买房经历,链家在2016年度北京市城六区存量住宅(存量住宅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住宅,通常俗称“二手房”)买卖经纪服务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且存在滥用支配地位的行为。于是,王女士将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返还部分居间服务费及保障服务费,并支付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 “消费者对房屋中介机构提起反垄断诉讼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邱宝昌说,消费者起诉具有优势地位或市场支配性地位的企业,是对不公平的高价说“不”,这符合我国反垄断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每售出2套二手房,其中1套由链家成交” “综合链家庞大的门店及经纪人数量,以及其对市场房源的强大控制力,应认定链家在2016年度北京市城六区存量住宅买卖经纪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王女士说。 王女士的代理律师张正鑫称,俗称城六区的西城区、东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以及石景山区,是北京市主城区,房价较北京市近郊区及远郊区有较大差异,“城六区是链家的目标市场,有1100多家门店集中在这里。” 记者了解到,在垄断诉讼中,要界定相关市场并非易事。一份来自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指导文件显示,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在反垄断执法实践中,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在学者看来,界定相关市场的方法也不唯一,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公开信息中,链家对于自己的市场份额屡有提及。 记者查询公开信息发现,链家成立于2001年,主要提供二手房、新房、租房、旅居房产、海外房产等房屋交易服务,已进驻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大连等28个城市和地区,全国直营门店数量超8000家,旗下经纪人近15万人。 2017年11月,链家在58同城发布的一则招聘置业顾问的信息中提到,公司在北京拥有1500余家直营连锁门店。而今年3月,链家官网曾宣传称,北京在售二手房中,超过80%委托了链家网,全市成交二手房中,50%来自链家网。 此外,在链家与王女士签订的《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上,其背面明确印有“北京市每售出2套二手房,其中就有1套是通过链家成交的;北京银行每放出10元贷款,就有4.6元是链家协助办理”的标识。这种论述加深了当事人对链家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 张正鑫律师介绍说,反垄断法规定,当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时,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他说,根据链家官网和合同背面的宣传文字,可以推定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为何要判断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叶明看来,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其构成滥用市场地位的关键。他举例说,如一个企业所占市场份额超过50%,基本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市场份额外,还可通过交易价格、数量等具体情况来确定。不过,叶明坦言,要界定相关市场、认定市场份额通常比较困难。 “企业是不是达到支配性地位,消费者获取相关数据存在困难,因为他们掌握的数据往往是残缺的。”为此,邱宝昌建议,相关部门、相关协会、中介公司应提供一些真实数据,以便消费者根据这些数据进行判断和论证。 消费者指链家“收费过高、捆绑销售” 在起诉状中,王女士认为,链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服务,存在捆绑交易、合并定价的情况。 记者注意到,在王女士提供的《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文本中,其第二条规定了“居间代理费”的收取标准:“因交易涉及房款分期支付等复杂事宜或手续的办理,经各方友好协商,按照规定费率上浮10%的标准向链家地产缴纳居间代理费,支付人民币4.525万元。” 虽然4.525万元是在房屋总价2.2%的基础上便宜2050元后的数额,但王女士认为,居间服务费收房屋总价的2.2%不合理,是格式条款,“收费过高了”。 除质疑居间服务费过高外,王女士还认为,在整个交易流程中,链家还存在两处捆绑交易、合并定价的情况,即将保障服务与居间服务捆绑在一起,同时在《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中将13项服务内容捆绑定价。 “我询问过可否只签《房屋交易居间服务合同》,不签《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后续手续自己跑,但链家员工否决了。”王女士说,《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方是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但自打买房开始就没有见过该公司的员工,“后续服务均是链家员工提供的。” 对此,记者致电链家客服。链家客服回复称,目前中介费包括成交价2.2%的居间代理费和0.3%的保障服务费(原价是0.5%,0.3%是六折之后的优惠价),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费是链家代第三方公司收取的。如不考虑用第三方公司办理后续服务,可咨询经纪人具体合同事宜。 记者随即拨打了一位链家经纪人张先生的电话。该经纪人表示,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居间服务就此完结,而保障服务则涉及后续的房屋验质审核、网签、贷款等一系列手续。其次,保障服务也不是买房人跟链家签,链家会推荐两个评估公司,顾客可选择用其中一个签约,但费用是一样的。 “如果顾客觉得自己能够办理后续流程,可以选择不签保障服务合同,我们不强求。”张先生说。 记者查阅了王女士提供的《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合同对保管与交易相关的产权资料及其他重要材料、协助办理公证手续、协助办理房屋评估手续等13项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这同样引起了王女士的质疑。 王女士告诉记者,13项服务的打包出售涉嫌捆绑销售、合并定价,剥夺了消费者选择某项服务的权利。对此,链家客服和张先生均证实,顾客不能仅购买部分保障服务内容。“房屋交易的每个环节都是一环扣一环,如果客户自己办理的环节出了问题,将会给后续的环节带来麻烦。”该经纪人解释。 中介费应平等协商,“大企业”不能任性定价 今年5月,中国新闻网旗下的中新经纬报道,北京各中介门店普遍下调了中介费。链家多个门店的中介费已经从2.7%降到了2.2%,我爱我家门店中介费则由2.5%降至2.0%,房天下门店则表示中介费已降至0.8%,比此前的1.5%几乎减少了一半。 对此,亚豪机构市场总监郭毅曾指出,北京各大中介公司下调中介费,是在北京市住建委等相关部门约谈各个中介机构的背景下作出的调整。“如果中介公司不主动下调中介费,可能主管部门也会出台相应文件约束中介公司。”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原则上是合同双方自愿进行平等博弈、对等谈判后,再确定合适的中介费。若“大个儿”中介机构欺负消费者,涉嫌滥用垄断优势地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启动反垄断调查。 记者了解到,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曾于2014年7月联合发布通知,明确放开房地产咨询服务收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有关房地产政策法规、技术及相关信息等咨询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邱宝昌表示,中介费的收取实行市场价格,不同企业在收费上有高低之别很正常,是市场竞争的结果,“成本不一样不能一刀切”。不过,他强调,一般企业可进行协商定价,而具有优势或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不能任意定价,其行为要受到反垄断法规制。 邱宝昌解释说,消费者很难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现真正的协商,因此要对企业的收费价格、成本等进行核算,不能让其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要警惕店大欺客的情况发生。 反垄断法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高于市场均价就属于不公平的高价。”邱宝昌举例说,如果说房屋总价的1.8%是中介费的市场均价,那么收取2.2%的费用则属于明显的高价。 对居间服务与保障服务一起销售的情况,邱宝昌表示,若消费者被告知必须购买保障服务,不能仅选择居间服务,就构成了典型的捆绑销售。一般企业会涉嫌不正当竞争,而具有支配地位的企业则涉嫌“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部分保障服务内容应是居间服务的附属义务,在房产中介履行居间服务时应一并提供。”邱宝昌说,房屋是不动产,会涉及公证、房屋评估、过户等问题,居间服务应该有个附属义务,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实际上部分保障内容应作为附属义务提供,企业不应巧立名目收取保障费。”不过,他补充说,贷款服务作为附属义务,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可以理解的。 针对13项保障服务内容合并标价的问题,邱宝昌强调,每一项都应该明码标价,消费者有权选择仅购买某几项,而不是统一购买,一揽子地支付房屋总价的0.5%。 而据“天眼查”数据显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融信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左晖。邱宝昌表示,保障服务虽是消费者与第三方中融信公司共同签订,但居间合同与保障合同是关联交易,表面上可以分开,一旦出了问题,两家公司都要担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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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 2018-05-02 01:57:11 | 法学家诉电信运营商恶意扣费 移动被判退10元资费 | 法学家诉电信运营商恶意扣费案二审有果 北京移动被判令退费 无意中点击手机上的“斗地主”游戏即被扣费10元,著名民法专家何先生认为遭遇“恶意扣费软件”,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北京移动”)诉至法院要求退费(本报9月20日5版曾作报道)。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宣判,判令北京移动退还10元资费,驳回何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事实上,何先生所点的“斗地主”游戏是案外人杭州斯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杭州斯凯公司”)提供的优惠大礼包业务,资费为10元,由北京移动代收费。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关系,何先生点击的“斗地主”程序系付费游戏,其点击游戏程序应支付相应费用,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败诉后,何先生提起上诉。 北京移动二审中辩称,10元费用是用于购买游戏币,是案外人杭州斯凯公司与何先生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北京移动根据与杭州斯凯公司之间的协议代收费。 北京移动从何先生手机账户中扣取10元费用是否具有合法依据成为该案争议焦点。二审审理认为,首先,代收费系北京移动与杭州斯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对何先生没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北京移动所述的杭州斯凯公司与何先生之间的买卖关系,虽然北京移动主张杭州斯凯公司有付款提示,但未能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杭州斯凯公司就付款进行了提示,也不能证明何先生同意代收费;再次,何先生与北京移动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对于诉争方式的扣费、代收费并无约定,且北京移动未就此次扣费事先向何先生提示并征得同意,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扣费行为经过了何先生同意。 因此,二审认为,北京移动从何先生手机中扣取费用,依据不足,对于北京移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何先生要求北京移动返还费用,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有误,予以纠正。对要求北京移动赔偿因诉讼支出的交通成本及撤诉产生的诉讼费等,法院认为何先生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故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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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 2018-05-02 01:57:15 | 继母2万元卖房给继女 17年后反悔 | 17年前,潘女士和继母徐老太太协商,用2万元买下了继母占有的房产份额,徐老太太亦到公证处立下遗嘱。让潘女士没想到的是,多年之后,继母竟私下到公证处撤销遗嘱并将潘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要回自己的房产份额。 海珠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徐老太太和潘女士签订的书面材料,应视为徐老太太同意在收到潘女士支付的2万元工龄补偿款后即放弃就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徐老太太现在以其撤销遗嘱继承公证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其所有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分割析产、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最终判决驳回徐老太太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老太太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记者近日从海珠区法院获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书面材料可表明,双方就徐老太太获得2万元工龄补偿款同时以设立公证遗嘱方式向潘女士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徐老太太上诉的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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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2018-05-02 01:57:24 | 开发商延期9个月交房 被判赔偿买房者14994元 | 由于期房的价格相对现房稍低,买房者选择房屋的户型和位置的余地较大,预售商品房受到了很多买房者的青睐。但是这其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其中较为常见的是由于各种原因开发商延期交房的现象。日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即审理了一起房屋延期交付的案件,最终法院判决开发商赔偿买家14994元。 2014年,张先生看中了某地产开发公司的一个楼盘,当年5月12日,张先生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合同,购买该楼盘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业主。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先生依约履行了合同相关的义务,于2014年5月12日、5月16日、6月30日交纳购房款共计54万余元。但开发公司迟至2016年5月31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张先生。张先生要去开发公司对于延迟上房进行赔偿,但多次交涉都没有结果,张先生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开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4738元。 开发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该公司同时期销售有F、E两个地块,两个地块的房屋交付期限不一,E地块(四期)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应为2016年5月31日,F地块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张先生购买的房屋实际上属于E地块,而业主张先生合同上的交付日期实为F地块(三期)的日期,应为销售人员笔误所致,不符合张先生购买的E地块房屋交付期限的客观事实。并且,张先生也没有在2015年8月31日时向开发公司主张上房,因此张先生对于其购买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应为2016年5月31日是明知的。而且,张先生已按E地块(四期)实际交付期限办理了上房手续,实际履行了合同。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张先生和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购买(E地块)的房屋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当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业主使用;开发公司逾期交房不超过18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开发公司按日向业主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业主有权解除合同,业主解除合同的,开发公司应当自业主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业主累计已付款的1%向业主支付违约金;业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开发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 2016年5月31日,开发公司向张先生发出交房通知书,通知张先生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2日办理交房手续。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8月31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因此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交房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同时期被告销售的是F、E地块,该两地块的房屋交付期限不一,原告合同上的交付日期实为F地块(三期)的日期,应为销售人员笔误所致,不符合原告购买的E地块房屋交付期限的客观事实的理由,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E地块合同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商品房在2015年8月31日前具备交付条件,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数额为14994元(549243元×0.0001×273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4738元的请求,超出合同的约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张先生逾期交房违约金14994元。 一审宣判后,开发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鼓楼区人民法院主审此案的法官表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销售人员因工作量大出现笔误,对于商品房交付时间这一关键条款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导致不能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房,开发商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房者对此负有责任,应就其工作人员出现的笔误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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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2018-05-02 01:57:30 | 工期延误理由不成立 不能交房须付违约金 | 海南省海口市的杨先生从某房地产公司在海口开发的一处楼盘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然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到了,却迟迟等不到交房,并且一拖就是一年多,房地产公司则以“暴雨、台风”为由拖延,同时拒绝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无奈之下,杨先生将房地产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近日,法院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所主张工期顺延的抗辩事由不成立,应依法认定其逾期交房的行为构成违约,遂判决房地产公司向杨先生支付违约金,共计63881元。 2014年10月15日,杨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先生以689117元的价格购买一套位于海口市的房屋,合同签订后,杨先生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根据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杨先生使用,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如杨先生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房地产公司按照逾期天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房地产公司可据实予以延期:(1)因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杨先生的;(2)设计变更经批准并告知杨先生的;(3)政府有关部门相关政策调整的。 然而,交房日子已经过去半年多,房地产公司还是以“暴雨”“台风”导致工期延后等理由推脱,并拒绝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经查,截至2016年9月5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该房产项目尚未完成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和各种专项验收证明文件,也未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更未能将符合约定条件的房产交付杨先生使用。 就关于房地产公司迟延交房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法院认为,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经查,几次台风均发生在购房合同签订前,不属于不能预见,房地产公司以此主张工期顺延,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对照海南省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降雨资料显示,从合同签订到约定交房之日,海口市曾发生过暴雨、大暴雨及特大暴雨天气,可能影响施工,但降雨后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90个工作日内告知杨先生,应视为房地产公司放弃主张工期顺延的权利,其他小雨到大雨天气与工期延误的因果关系房地产公司并未举证。因此,房地产公司以台风、降雨为由主张工期延误的理由不成立,其逾期交房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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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 2018-05-02 01:57:38 | 宝马返修时自燃 无资质修车人与汽修厂被判赔26万 | 王先生的宝马车因漏油送至北京市国凯恒业汽车维修中心(以下简称国凯恒业汽修中心)维修,提车后因车辆仍然漏油遂通知维修工人取回继续维修,途中车辆自燃毁损。为此,王先生将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及维修工许先生诉至法院。11月28日上午,北京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许先生无维修资质、未有效维修、取车时疏于检查车况造成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将车间出租给无资质的个人经营,未向消费者告知亦未对出租车间进行标识,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许先生、国凯恒业汽修中心连带赔偿车辆损失26万元。 2011年10月,王先生从4S店购买了一辆宝马X1汽车。2014年,该车因气门室盖漏油,曾交位于朝阳区大黄庄的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处维修,实际维修由许先生负责。 去年1月15日,车辆发生剐蹭事故,同日车辆因气门室盖漏油再次送至国凯恒业汽修中心,由许先生进行维修。此次事故产生维修费2.26万元,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1月19日,车辆修好后被取回。但是王先生表示,车辆驾驶中出现前部冒烟、有烧焦气味等现象。1月25日,车辆送至4S店检测,检测结果为车辆气门室盖、真空泵漏油严重。 因4S店维修报价较高,且车辆故障与之前维修项目有关联,王先生再次联系许先生,让其至4S店将车辆取走继续维修。许先生从4S店取车后在返回维修点途中,车辆行至东三环团结湖公园西门附近时,发生自燃毁损。 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发动机舱中部,火灾原因可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被认定为26万元。 王先生将国凯恒业汽修中心、许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许先生赔偿车辆损失28万元、交通费818元、修理费2.26万元。 国凯恒业汽修中心辩称,车辆由许先生个人维修,我中心与许先生签订有租赁协议,不同意承担车辆损失。许先生则辩称,宝马车已维修好,且否认油路问题是起火原因。 审理中,法院查明,国凯恒业汽修中心与许先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将自己经营场所内的一个维修车间出租给许先生用于经营,租赁期间从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在将车间交付给许先生使用前,国凯恒业汽修中心负责将所租赁车间与隔壁车间隔开,形成独立的经营场地;租赁期内许先生自行承担接送、修理、保管车辆的全部风险,以及与员工、客户及第三方的纠纷债务;同时,许先生应在租赁车间明显标注独立的名称,不得误导客户或以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名义承接汽车修理业务,对客户开具的维修单据、发票或收据均不得使用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名义。 许先生称其持有汽车维修技工证(中级),修理车间名为鹏达之星,未注册公司。法院现场勘验发现,许先生承租的车间上仅张贴有“奔驰宝马维修区”字样。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获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许先生既未取得维修经营许可资质,又未能对车辆故障进行有效维修,且在从4S店取车时漠视车辆故障、疏于检查车况,造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火烧毁,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将维修车间出租给无相关许可资质的个人进行经营,出租车间与汽修中心无明显区别标识,亦未明确告知消费者其二者关系,可以认定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积极作用,应当与许先生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法院采信了消防部门的认定,关于维修费、交通费,因无依据,未予支持。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许先生赔偿王先生车辆损失费26万元,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天上午,王先生的代理律师、许师傅及国凯恒业汽修中心的厂长出庭,各方当庭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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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 2018-05-02 01:57:47 | 售卖安全座椅无3C认证商家应承担惩罚性赔偿 | 编辑同志: 为保障孩子坐车安全,我于半个月前,以1680元的价格在一家车行购买了一张儿童汽车安全座椅。不曾想,我虽严格按照说明书安装,但近日带9岁的儿子出行时,由于避让他人而紧急刹车,儿子因惯性向前冲,安全座椅绑带却发生断裂,以至于儿子受到伤害,并花去1.56万元医疗费用。事后,我经上网对照查询,发现该安全座椅并没有3C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面对我的索赔请求,车行却以伤害与我急刹车有直接关系为由拒绝。请问,车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读者 谢蕾琪 谢蕾琪读者: 车行不仅应当赔偿,而且必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购买费用的三倍5040元(即1680元×3)、医疗费用的二倍31200元(15600元× 2)。一方面,车行的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第8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而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现决定对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自2015年9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也就是说,你购买儿童安全座椅的目的在于出现意外时,能够减少对孩子的伤害,确保孩子的乘车安全,车行作为销售者,应当严格依法经营,不得出售无3C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安全座椅,如果照卖不误,应当认定为消费欺诈。另一方面,车行必须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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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 2018-05-02 01:57:56 | 礼让行人车辆横停 涉事车主该受罚吗? | 几天前,一辆车横在马路中央,不让其他车辆通行的视频在网上被大量转发,还收获了很多网友点赞。原来,车辆横行是为了让前方的一位老奶奶平安过马路。后续的进展是,没有按交规在斑马线礼让行人的七辆车全部受罚。那么横行的车主实线变道、阻挡后车的行为该罚吗? 实线变道 车辆“横行” 为让老奶奶平安过马路 11月15日,在浙江省磐安县的螺山路上,一位老奶奶正准备要过马路,监控画面显示,中间车道的这辆黄色轿车停下,准备让老奶奶过马路,但左侧车道上的车辆依旧连续通过。大约半分钟后,中间车道的黄色车辆往左转弯,横着占据两个车道,拦住了后面车辆,这样,老奶奶才得以安全通过马路,老人随后向黄车车主示意感谢。轿车占道为礼让老人的车主罗夏炜说,当时他看到老奶奶过马路,就习惯性停了下来。 磐安县交警大队城区中队中队长孔华明称罗先生的行为其实违反了实线不能变道的规定,但因为他的出发点是为了能让老奶奶安全地过马路,最终交警部门对他的处罚是批评教育。罗先生被批评教育,而视频中未礼让行人的七辆机动车车主分别接到了交警的电话,接受罚款100元并记3分的处罚。(央视网) 实线变道如何处罚? 中岳律师事务所的潘玉华律师说,机动车轧越黄线左转抢行、实线并道等交通违法多发在交通高峰时段,或支干相交且无交警指挥的信号灯路口。一是机动车驶入路口左转会受对面直行车辆影响,因此司机图方便提前左转;二是有的司机从众心理,紧跟前车轧越黄线左转。这两项交通违法危害很大:一是相交路口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易引发压车拥阻;二是轧越黄线左转车辆进入路口不减速,一旦遇险情无法及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容易引发交通事故。 公路中划的道线有实线与断续的虚线之分,按规定,一般在不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情况下可以在虚线位置变换车道,实线处是不能变换车道的。新《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实施后,对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辆的给予罚200元、扣2分的处罚。 机动车不礼让行人会受哪些处罚? (一)遇行人行经斑马线,鸣笛催促抢行的,认定为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处100元罚款,记3分。 (二)遇行人队伍行经斑马线,强行穿插,造成行人行进中断的,认定为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处100元罚款,记3分。 (三)同方向有二个以上车道,已经有机动车停车避让行人,其他机动车仍强行通过的,认定为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处100元罚款,记3分。 (四)机动车通过机动车信号灯(圆屏灯)或者右转黄闪路口时右转弯未避让绿灯放行行人的,认定为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处200元罚款,记3分。 (五)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且行人行进方向与车辆行进方向发生轨迹冲突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在停止线前停车让行的,认定为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处200元罚款,记3分。 礼让行人代表着城市的文明,也是一种个人道德和文明的体现,该事件中老太太当时站在斑马线上,连续通过的七辆车都没有对其礼让,有的甚至都不曾减速。这不仅仅是不道德的问题,还触犯了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理应受到处罚。 不礼让斑马线行为的判断 标准 一是,在有信号灯控制的灯控路口,人行灯为绿灯时,车辆应当让行人先行; 二是,在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线上,把车辆和行人分别划出一条行驶轨迹,双方形成两条相交的直线。如果车辆在移动而行人未动或是行人突然移动,则认定为行人违法。如果双方都在同时移动,车辆先过而行人未过,则认定为车辆违法。(时报记者 张玮) |
滨海时报 | |
348 | 2018-05-02 01:58:00 | 保健产品花哨多 提高警惕莫上当 | 老年人是个特殊的消费群体,他们防范意识较弱、维权能力较低,使得他们成了一些不法商家忽悠、欺骗的对象,给他们心理、身体和经济上造成了很大损失。近年来,老年人上当受骗的实例常常发生,屡见不鲜。 【典型案例】 王女士是一位居住在福利中心的70多岁孤寡老人,下半身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服用过各种药物,住过几次医院,曾收到一份快递报纸,宣传某药品可以治疗全身上下所有的病,药到病除,而且可以提高免疫力,且声称无效全部退款,于是就通过汇款花费了10000元购买了1个疗程的药物。结果服用过后没有疗效。电话联系商家要求退款,商家称只能退还包装完好的,服用过了不能退款。 之后王女士拨打投诉电话,要求退还货款。在接到投诉后,怀柔工商分局龙山工商所与王女士联系核实情况并与该商家的相关负责人协调后,最终商家同意退款。 【工商提醒】 老年人容易遇到的消费陷阱,一是有病乱投医,轻信来路不明的网络医生、报纸等媒体宣传,对一些不明来源的宣传轻信购买。二是轻信免费体验承诺。老年人面对不法商家承诺的免费赠送、半价促销、免费体验等宣传噱头经不住诱惑,贪图小便宜,造成上当受骗。三是现在很多所谓的“专家”、“教授”借名声趁机向老年人推销高额保健品。四是一些不法商家打着养生讲座的旗号忽悠老年人,对老年人以赠送鸡蛋、面条、酱油等小物品相诱惑,其实最终目的就是让老年人在讲座上购买高价保健品或保健用品。 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消费者投诉规程(试行)》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消费者投诉应该符合下列条件: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有明确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且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才可受理。很多类似的投诉中,因消费者无法提供明确的投诉人名称导致在消费维权过程中出现困难。所以,在购买保健品时要谨慎,要提高警惕谨防上当。 怀柔分局 张婉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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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 2018-05-02 01:58:06 | 办卡容易退钱难 预付式消费藏风险 | 为招揽顾客前来消费,许多商家往往会推荐顾客办理其店里的各种会员卡、优惠卡。事实上,这种充值预付的消费模式背后经常引发纠纷。日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这么一起由“剪发卡”引发的纠纷。 2016年年底,为奖励员工,吴江区一家机电公司在某美容店办理了一张金额为5000元的VIP剪发卡,由员工持有并消费。今年年初,王某从原经营者处接手该美容店,并对机电公司持有的剪发卡进行了更换。今年7月底,机电公司的员工在美容店内刷卡消费时,美容店要求其继续充值后才能刷卡消费,而机电公司认为自己卡中余额充足,不用充值也能使用。双方僵持不下,机电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店退还卡中余额4000余元。 美容店的现老板王某则表示,其在2017年年初接手美容店,现在机电公司持有的消费卡已被换过,店里系统升级,如果机电公司不继续充值则不能继续使用该卡消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电公司在有效期内持卡至美容店内消费,美容店在剪发卡内有充足额度的情况下,以系统升级为由要求机电公司充值后才能消费,并无合同依据。美容店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债务,机电公司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美容店退还卡内余额4000余元。据此,法院支持了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李小菊) ■法官提醒■ 预付有风险 办卡需谨慎 预付费式消费不同于一般消费模式,消费者没有合理理由一般难以退款退卡。因此,消费者在办卡之前,不要轻信商家的口头承诺,要仔细了解商家的经营规模、市场口碑和社会信誉,避免承担因商家经营不善而转手、倒闭的风险;同时按照自己的实际需求购买预付费消费卡,不要受优惠价格吸引而盲目办卡,尽量避免选择预付款金额过高、时间过长的服务项目;办卡后,应在期限内按照约定方式及时消费,若发现商家有异常情况,要及时向相关部门反映,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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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 | 2018-05-02 01:58:11 | 网购超低价手机 竟是组装翻新机 | 今年5月12日,刘先生通过网络在商家陈某处购买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630元。商家宣称该部手机为全新官换机。刘先生在收到商家邮寄的商品后,发现所购苹果手机为组装翻新机,且已过保修期。刘先生认为,陈某存在消费欺诈行为,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退回货款,并赔偿10倍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协议:陈某将购机款2630元退还给刘先生,并补偿刘先生1300元。 法官提示:商家所谓“保证正品”“海外代购”“保修两年”或者“假一赔十”之类的承诺,不能确实地保证商品是正品。网购遇到低价手机一定要慎之又慎,消费者应当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不仅质量有保证,即使日后出了问题,也有凭有据好维权,不要贪一时便宜而得不偿失。 | 中法网学校 | |
351 | 2018-05-02 01:58:17 | 妻离家多年诉离婚 夫索要孩子抚养费 | 妻子离家打工杳无音讯,多年后却到法院起诉离婚,在家抚养孩子的丈夫,是否有权要求对方补偿离家期间对子女的抚养费?近日,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离婚纠纷案作出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原告须补偿离家期间对子女的抚养费5.6万元,并且今后按每月5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抚养费给婚生子,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年胡某生下长子李某斌,2007年生下次子李某辉。2008年,胡某以家里没有经济收入为由撇下两个年幼的儿子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近十年音讯全无。 2017年5月,胡某向平远法院起诉离婚,称婚前对李某缺乏了解,婚后李某脾气暴躁,难以沟通,且有赌博恶习,屡劝不改,对家庭不负责任。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她与李某离婚,婚生子李某斌、李某辉由被告李某抚养。 被告李某答辩称同意胡某全部诉请,但胡某需支付自2008年离家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共13.02万元,加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到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万元用于家庭共同开支消费,原告需支付5000元,合计13.52万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离家多年,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儿子长期随被告生活,也表示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故应该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按月支付儿子抚养费。原告胡某在庭审时自认其确实自2008年开始未支付过抚养费,故被告李某要求原告补偿儿子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索要抚养费的数额及计算方法无合法的依据,故法院仅予以部分采纳。鉴于原告目前并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但愿意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告应从2008年1月开始按每个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给婚生子李某斌、李某辉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斌、李某辉均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胡某须一次性支付离家期间对子女的抚养费5.6万元,并按每月500元的标准于每月9日前支付李某斌、李某辉开庭之日起至两人年满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按贷款合同约定向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偿还所借1万元的农户小额贷款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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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 2018-05-02 01:58:26 | 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后 女儿起诉父亲增加抚养费获支持 | 秦某与金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金一系双方婚生女儿。秦某与金某于2012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该案判决认定金一由母亲秦某抚养,父亲金某一次性支付其抚养费7万元。父母离婚时,金一年仅2岁,出生以来一直随秦某在上海生活,物价水平较高,7万元已经在金一成长过程中花费殆尽,故金一诉至法院要求父亲金某自2017年11月起每月支付其抚养费20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某再给付原告金一抚养费每月700元至其成年。 被告金某辩称,不同意金一的诉讼请求,金一法定代理人秦某与金某的离婚判决中对于抚养费已作出了处理,即金一由秦某抚养,金某一次性给付抚养费7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金某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鉴于抚养费已经支付完毕,故金一现提出主张难以成立。 庭审中,秦某向法庭提交其工作收入情况,证明其每月工资加奖金四五千元。金某陈述其在父亲开设的店里帮忙,每月工资三四千元,但秦某认为该店实为金某个人经营,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松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案件中就原告的抚养费已作出处理,根据该判决内容计算得出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约为360元。该判决作出后,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可见其对于当时认定的每月360元标准是认可的,原告在本案中提出按照1200元每月计算抚养费,7万元已经全部消耗完毕的意见存在不当。但是按照目前原告的生活所需,被告所支付的每月360元的确已明显偏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是成立的,但本院判定的支付实际是在原有360元的基础上增加相应抚养费。原法院判决的一次性支付仅是一种支付方式,但原告实际还是按月消耗费用的,并不能将一次性给付理解成原告丧失了在必要时增加抚养费的权利。故,被告应在原有已付抚养费的基础上适当增加支付抚养费。关于增加的具体数额,考虑到原告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被告目前还有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再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遂作出前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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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3 | 2018-05-02 01:58:30 | 云南建水:运用新司解成功调解涉债婚姻纠纷 | 近日,云南省建水县法院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成功调解一起受涉及夫妻债务纠纷的离婚案件。 事情是这样的:范某某起诉与严某某离婚,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所欠债务较多,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上双方争议较大。建水法院法官考虑该离婚案件已是第三次起诉,且因债务问题协议不一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殴打等行为,甚至打过报警电话。为避免再次激化原、被告双方的矛盾,法院主要以调解为主,并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态度都非常强硬,每次调解都不欢而散。 最后,法官向双方释明了最高人民法院1月17日最新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商事主体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法官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认夫妻双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同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终,双方就争议较大的债务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化解了激化已久的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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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 2018-05-02 01:58:41 | 新婚妻子突然变成植物人丈夫起诉离婚 法院咋判? | 结婚不到四个月,妻子突变植物人,长沙男子小浩,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已成植物人的妻子提出离婚。。。。。。法、理、情交织中,法院究竟该如何审理?今日,岳麓区法院为您以案说法! 新婚妻子成植物人 “90后”的小浩是家中独子,2013年9月与相爱几年的女友小清登记结婚,还没来得及幻想甜蜜生活,一场变故忽至。 2014年1月3日晚,小清因无明显诱因突发心脏骤停,意识丧失,被多家医院诊断为“缺氧缺血性脑病”“续发性癫痫”“意识障碍”等。 当年,小浩24岁,小清23岁。两人没有生育小孩。 此后两年间,小浩带着小清辗转于多家医院积极治疗,然而,小清一直未能恢复意识。 丈夫起诉离婚 为了照顾昏迷不醒的小清,2014年、2015年,小浩与自己的母亲全天轮流看护,这使得原本并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一家三口靠着打工收入和房租勉强维持开支。 经与小清家人协商,从2016年开始,小清被转至长沙某医院进行护理,每月4500元的护理费由小浩负担,平时的照料主要由小清的母亲负责。 2017年4月,小浩向岳麓区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 2018年2月,小浩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日前,经法院调解,小浩与小清协议解除婚姻关系。小浩承诺,小清在经小浩与小清母亲共同确认的医疗机构护理期间,每月支付5000元用于小清今后的护理,直至小清自然停止呼吸。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缘何不判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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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 2018-05-02 01:58:45 | 妻子因患病与丈夫协商“假离婚” 男方再婚后被诉“净身出户” | 妻子因患病与丈夫协商“假离婚” 男方再婚后被诉“净身出户” 原告李女士和被告李先生是大学同班同学,大二开始自由恋爱,毕业后李女士在沈阳工作,李先生在北京工作。二人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婚后1996年2月生一子李甲。2005年,李女士因患躁狂抑郁症先后两次住院治疗。 出院后,李女士与丈夫协商决定“假离婚”,并于2006年2月签订《假离婚协议书》,并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现有住房归男方所有;为更好的照顾孩子,女方有权居住到购买住房时;住房以外的家庭财产(包括存款、保险等)折合人民币共计22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两人还约定,其中一方首先与第三者结婚或同居,则有此行为的一方须放弃全部家庭财产,另一方获得全部家庭财产。 2010年,李先生再婚,李女士一纸诉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李先生“净身出户”。 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李女士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及是否适当。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女士与李先生经协商于2006年签订了《假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自此,双方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此外,李女士与李先生于2006年签订的《假离婚协议书》内容明显有悖我国《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原则,不能认定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应认定无效,且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已经履行完毕,李女士坚持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亦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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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 2018-05-02 01:58:50 | 为买房避税施计“假离婚” 丈夫悔诉离婚协议无效 | 为买房避税施计“假离婚” 丈夫悔诉离婚协议无效 原告刘先生诉称,他与被告张女士在婚前共同购买了北京市某套房屋,并签署《婚前购房协议书》。两人约定:该房屋为双方共有;如双方分手,房产仍归刘先生所有,但其应将张女士已承担的全部费用还给张女士;该房屋发生增值的部分,刘先生应按照张女士实际投入的资金比例向张女士支付增值收益。 2013年8月,刘先生与张女士在北京某处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6年2月,刘先生与张女士商议以刘先生个人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另一处房屋,两人打算通过“假离婚”方式避税,待房产交易完成后再复婚。 2016年3月,刘先生与张女士签署了《假离婚协议书》,随后在民政局签了《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假离婚协议书》上明确约定,“假离婚”是为了规避购买二套房所需的税费。后该房屋因卖方的原因未能完成交易,双方就重签婚前购置房屋的归属协议发生冲突,张女士遂将刘先生及其父母、孩子轰出现居住房屋。 刘先生多次尝试复婚,均被张女士拒绝。 刘先生认为,双方在民政局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系为了以离婚再复婚的方式规避国家针对购买二套房所需的税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协议内容无效。故张先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刘先生与张女士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法官释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先生与张女士离婚前与他人签署购房合同,购买二套住房,后双方签署《假离婚协议书》,在《假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双方离婚是为了规避二套房税费,同日双方又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登记备案离婚,离婚后双方多次协商复婚事宜。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刘先生与张女士以购买二套房避税为目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署《离婚协议书》为行政备案手续所需,双方真实意图并不在于就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夫妻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实际分割。刘先生对于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并非其意思自治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效果亦非其真实意愿,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非建立在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有明确认知、且就此达成合意的基础之上。《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终,法院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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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 2018-05-02 01:58:58 | 夫妻为二孩上户口协议“假离婚” 事后丈夫索要大儿子抚养权 | 夫妻为二孩上户口协议“假离婚” 事后丈夫索要大儿子抚养权 原告张先生与被告罗女士结婚后,于2001年12月生育一子张甲。2009年1月,为了给即将出生的第二个孩子张乙(2009年2月出生)上户口,张先生与妻子罗女士协议“假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张甲、张乙归罗女士抚养,张先生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罗女士名下房产一套,由张先生负担房贷月供一万余元。 现如今,大儿子张甲在寄宿制学校读书、小儿子张乙跟随罗女士生活,但是,罗女士拒绝张先生和孩子的爷爷奶奶探望两个孩子,导致彼此产生矛盾。 张先生认为,罗女士现虽租住在140余平方米的房屋内,但由于收养了三个一岁多的孩子,雇佣了三名保姆照看连同张乙在内的四名孩子,保姆费及四个孩子的平时花销不低,加上罗女士信仰佛教,张先生觉着这将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张先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儿子张甲由张先生抚养,罗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该案中,张先生与罗女士虽已协议离婚,但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两子的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尽管张先生与罗女士曾约定两子均由罗女士抚养,但就抚养权变更、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多次对簿公堂,此种冲突对孩子的抚养和教育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罗女士在租住的房子中带着三个保姆抚养四个刚满一周岁多的孩子,加上经营公司等日常繁忙,导致对大儿子张甲的关心和照顾缺失,致使张甲学习成绩下滑,影响了张甲身心的健康成长,法院由此确定大儿子张甲由张先生抚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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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2018-05-02 01:59:06 | 理性分手 妥善分房 | 盛方奇 制图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文环境变化,离婚率一路走高,北上广深四大城市的离婚率位居榜首。据民政部门统计,2017年上半年北京市登记离婚率达到了39%。在北京,与离婚率同步增长的房价使得房屋成为公民一生或者是几代人最大的生活消费项目。离婚,必然伴随着财产分割,然而不同的购房方式对相关法律中关于传统的夫妻共同房屋认定标准和分割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 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近年来审结的涉房屋分割离婚纠纷案件进行了系统化分类调研,通过解读典型案例,总结出几类常见涉房离婚问题。 首付支助非权属 莫将资金当房屋 小王是家中独子,2008年小王和小刘登记结婚,2010年小王父母拿出终生积蓄100万元作为首付款为小两口按揭买了一套两居室商品房。首付款是小王父母转账到小王账户后由小王向开发商支付,购房合同由小王签署,房贷以小王的住房公积金办理,一直由小王支付按揭贷款,2013年该房屋产权办理在了小王个人名下。2016年,小两口因感情不和,小刘起诉到法院与小王离婚,并要求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小王同意离婚,但认为该房屋由自己父母出资,并登记在自己名下,贷款也是自己一直在还,认为应当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一条款应当做限制解释,这里所称的出资应当仅指全额出资。 此案中,小王的父母对所购房屋仅支付了首付款,属于部分出资,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虽然产权登记在小王个人名下,但不能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因为小王的住房公积金在二人婚后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小王实际上一直用共同财产在偿还按揭贷款,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分割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考量小王父母的出资情况对其适当多分。 婚前买房婚后得 财产性质不转化 小马和女朋友小陈相恋多年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小马收入殷实,2009年以个人积蓄出资全款购买了位于昌平区沙河镇的一套商品房。房屋因属期房,签订合同和缴纳购房款项后直到2012年才交房入住并办理产权证。小陈用自己婚后的积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家具家电。2013年双方孩子出生后因婆媳矛盾,小陈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房屋。小马坚持认为房屋是自己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不同意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的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结合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 此案中,小马在与小陈登记结婚前已经用自己的婚前财产支付了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就是已经完成了房屋买卖合同中己方的全部义务。虽然该房屋实际交付和办理产权登记发生在结婚后,这只是售房方单方履行义务。小马婚前支付的购房款只是在婚后发生了形式上的变化,变成了房屋产权而已,该房屋仍应当为小马的个人财产。故法院判决房屋归小马所有,由小马补偿小陈装修和家具家电费用中属于小陈的部分。 民间仪式虽隆重 民政登记方有效 王先生和赵小姐恋爱多年,于2010年9月按照家乡风俗举办了隆重的婚礼。由于赵小姐单位对配偶身份进行了一定时间的政审,二人于2011年6月才办理结婚登记。在此期间,王先生父母以儿子的名义全款出资在西城区车公庄购买了一套二手学区房,登记权利人为王先生。二人婚后聚少离多,感情疏远。赵小姐于2016年起诉到西城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认为车公庄的房屋是二人举办结婚仪式后王先生父母赠与给两个人的,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先生同意离婚,但坚持认为该房屋属于自己父母对自己的个人赠与。 法官说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这里所指的结婚应当做严格解释,我国法律采取的是登记结婚制,就是只有办理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登记后才能认定为双方具有法定夫妻关系。根据传统习俗举行的婚礼仪式、订婚仪式均不具备登记的法定效力。 此案中,王先生父母在二人办婚礼后,登记结婚前,全款出资为二人购置房屋,但产权登记在王先生个人名下,可视为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己方子女。故法院据此最终认定车公庄的房屋属于王先生的个人财产,驳回了赵小姐的诉求。 协议终归纸上字 赠与还需变登记 李先生和前妻离婚多年,因户外活动和年纪比自己小20多岁的张小姐相识,两人迅速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登记结婚,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别墅。张小姐大学毕业后就在北京打拼,但一直没有能力购房,为表示对张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结婚当天就和张小姐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别墅产权在婚后归张小姐个人所有,与李先生无关。巨大的年龄差距让二人婚后矛盾重重,最终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张小姐起诉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并按照二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判决别墅归自己个人所有。李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当初签署协议是为了和张小姐好好过日子,现在两人即将离婚,房产证也并未实际变更登记,不同意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手续。 法官说法: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前和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部分共同所有,该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里所指的财产约定是一种有对价的、双方财产权益的安排,不包括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外一方所有在实质上属于无须对价的赠与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正是与上述两部法律接轨的结果,在约定涉及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张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协议履行变更登记的诉求。 离婚协议虽履行 未办离婚也无效 林先生和孔女士结婚多年,积累了丰厚的共同财产。孩子上大学后二人渐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几次想要离婚。2015年8月,二人在一次激烈争执后,决定协议离婚,并签署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二人婚后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夫妻共同房屋两套,位于朝阳区芳草地的一套归林先生单独所有,位于海淀区双榆树的一套归孔女士单独所有,其他共同财产也同时进行了分割。签署协议后的次日,双方就前往房管局完成了房屋权属的变更登记。由于双方工作繁忙,一直没有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2015年9月,孔女士发现林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出轨情形,觉得自己在婚姻中受到了伤害,要求改变原来的房屋分割方案,林先生应当净身出户。林先生认为自己没有出轨,房屋已经按照离婚协议进行了分割,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孔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共同财产分割上述两套房屋,均由孔女士个人所有。 法官说法: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存在一定区别,它既有身份关系的约定,也有财产关系的约定。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协议属于典型的附生效条件法律行为,只有生效条件(登记或者诉讼调解离婚)成立时,离婚协议才具有法律效力。 此案中,林先生和孔女士虽签署了协议,但未前往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据此履行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缺乏履行基本,应当恢复原状。 观察 思考 对逝去感情也要存尊重之心 在大多数中国人的传统观念里,房产和婚姻往往被绑定在一起,没有房子就没有归属感,没有房子就很难结婚。房子本身就有“家”的象征含义,有了房子,“家”才有了依托的载体,结婚时“你爱我,就在房产证上加上我的名字”已成为一些人检验真爱的重要标准。 然而如果有一天爱情消逝,曾经相爱的双方选择以离婚的方式来结束一段破裂的感情,分割财产则成为必然。在众多财产中,房屋因其高昂的价格成为人们在离婚时的关注焦点,然而很多人不清楚的是,房屋的产权性质、房子的购买时间以及购房出资情况等都是影响房产分割的重要因素。当事人对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往往固持己见,导致在离婚纠纷中涉及房屋分割问题时僵持不下。 然而对房子的过度关注势必会导致人们对一段婚姻核心价值的逐渐淡忘。村里土得掉渣的叫法,结婚不叫“结婚”,叫“成亲”。人们常说,“成亲,就是成为亲人。”这样的解说,比起冷冰冰的“缔结婚姻关系”要温暖太多太多。既然是抱着共同生活一辈子的美好愿望结婚,就应尊重婚姻的严肃性和神圣性,担当起自己在婚姻中的责任,珍视那个愿意和自己共度此生的人。所以,有研究房产归谁的功夫和精力,是不是可以多练习一下沟通技巧,学习一下如何增进感情、滋养爱情、经营婚姻?哪怕因为各种原因而走到离婚的地步,也希望离婚双方在分手时保持一颗理性之心,以及对逝去感情的尊重之心,妥善处理财产分割,做到善始善终、好聚好散,将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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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2018-05-02 01:59:12 | 老伴去世遗留存款取不出 法院判决归九旬老翁所有 | 因老伴去世,其名下银行卡内存款无法取出,年近九旬的王大爷将北京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老伴在该银行的存款30万元及利息归其所有。今天(4月9日),该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法院认定王大爷享有老伴存款的继承权,依法判决银行存款30万元及利息归王大爷所有。 王大爷和于大妈1964年登记结婚,因膝下无子,遂于1972年收养一子。因种种原因,2011年,王大爷、于大妈和养子解除了收养关系,并签署了内容为“……解除收养关系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联的权利、义务关系随之解除……”的《解除收养协议书》,该协议由王大爷、于大妈、养子及证明人共同签名确认。2017年5月,法院曾判决确认了王大爷、于大妈与养子所签订的《解除收养协议书》有效。除王大爷外,于大妈亦无其他法定继承人。 2016年1月,于大妈去世了,留下了其生前在北京某银行存入的30万元存款,王大爷想取出这笔钱,银行以王大爷未能提供继承公证手续为由拒绝为其办理取款业务。 王大爷认为,自己是老伴唯一合法继承人,老伴遗留的存款及利息应当归自己所有。几番沟通无果,王大爷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老伴遗留存款归属。 银行辩称,根据规定,在储户死亡的情况下,储户的继承人可以持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书到网点取款,对继承权有争议的,网点需要根据相关判决执行。王大爷年事较高,银行方面希望法院查清后作出判决,再按照判决履行相应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大妈生前在北京某银行存款,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于大妈死亡后,其在北京某银行存款的二分之一应属王大爷所有,另外二分之一应作为于大妈的遗产,由于大妈的继承人继承所有。因于大妈生前未对该存款立有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继承。 因养子已于2011年11月与于大妈、王大爷解除了收养关系,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无权继承于大妈的遗产。王大爷作为于大妈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于大妈生前在北京某银行的存款继承权为王大爷享有,王大爷依法对该存款享有所有权。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于大妈死亡后,在未确定王大爷是否为于大妈唯一继承人时,银行依据规定,拒绝王大爷支取于大妈存款,并无明显不当。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于大妈在北京某银行的存款30万元及利息归王大爷所有。 庭后,本案的主审法官李林强在接受采访时建议,老年人应在确保银行账户安全的前提下,将自己基本的资产状况告诉值得信赖的家人,同时,应当摒弃守旧观念,在生前立好公证遗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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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2018-05-02 01:59:20 | 祖孙两人争夺监护权互不相让 | 在一起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中,申请人祖孙两人作为同一顺序均具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为了争夺监护权互不相让,对簿公堂,那么,究竟谁更适合做监护人?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审理后,认为祖父担任监护人更为有利而作出终审判决,宣告被申请人闻某飞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定申请人闻某明为儿子闻某飞的监护人;驳回申请人闻某东要求指定其为父亲闻某飞监护人的申请。 儿子要求做父亲监护人 26岁的申请人闻某东系被申请人闻某飞独子,在父母闻某飞和夏某莲离婚后其随母亲共同生活。91岁的申请人闻某明系被申请人闻某飞父亲。 闻某飞中风后丧失行动能力和语言能力,被安排住进老年医院数年,至今卧床不起,无法正常沟通。2017年8月11日,闻某东诉至法院,申请宣告父亲闻某飞无民事行为能力,并要求指定其为监护人。2017年10月,经对被申请人闻某飞作司法鉴定:闻某飞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闻某东提出,祖父的几个女儿利用祖父的身份,将其父亲与祖父共有的401室房屋出售,已侵害了其父亲的权益。虽然其之前受过刑事处罚,但是已经改正,并且现在有正常工作和经济能力,有能力维护父亲的合法权益。2016年前因客观原因无法照顾父亲,说自己对父亲不孝顺无事实依据。儿子做父亲的监护人天经地义,不能只看其过去,还要看其现在和未来。 祖父反对孙子做监护人 在审理过程中,闻某明参加诉讼,申请宣告儿子闻某飞无民事行为能力,反对指定孙子闻某东为监护人,并要求指定其为监护人。 闻某明提出,处分的401室房屋产权人是自己和儿子闻某飞的,而售房款是用于自己养老和长期卧床的儿子看病。这段时间,孙子闻某东在外借高利贷,又因抢劫罪被判刑,很少看望其父亲。现是其出于经济利益要做监护人,因其赡养义务没有尽到,做监护人不合适。自己虽年纪大了,但身体健康,且监护人可以委托进行监护,儿子闻某飞自己意愿也由其来监护。 闻某飞的姐姐称,侄子闻某东未尽到赡养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不同意其做监护人。老父闻某明虽年纪大,但思路清楚,同意由老父作为闻某飞的监护人。弟弟闻某飞离婚患病后,是老父和姐妹俩一直在承担其生病后的费用和生活上照顾。该侄子只在2017年交过3个月费用。弟弟病重要求闻某东来探望都不来,其早已遗弃父亲。关于售房,弟弟闻某飞是以房养病,闻某东要做监护人就是要父亲的救命钱,其动机不良。 法院指定祖父做监护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经司法鉴定,被申请人闻某飞确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两位申请人申请宣告闻某飞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予以准许。 申请人闻某东为吃喝玩乐在外欠债且有涉讼,为此曾将一套动迁安置房301室出售给他人,部分房款用于归还其债务,部分房款由其母亲领取。2013年11月15日,因犯抢劫罪,闻某东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闻某明将登记在自己和闻某飞名下的另一套动迁安置房401室房屋出售。闻某飞在老年医院期间主要由闻某明负责闻某飞的费用,并由闻某飞的姐姐协助照顾和办理相关事宜。自2016年12月始,闻某东分担过闻某飞的部分费用。综合两位申请人之前在被申请人闻某飞患病后的表现,结合两位申请人自身的条件情况,法院认为由申请人闻某明担任监护人对被申请人闻某飞更为有利。 据此,浦东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该案判决后,主审法官叶利芳告诉记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位申请人谁更适合做被申请人闻某飞的监护人? 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现根据被申请人闻某飞的实际精神状况,无法征求其真实意愿。而两位申请人,作为同一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近亲属,做监护人均存在各自不足。但相比较而言,综合目前查明的情况,申请人闻某明虽已是九旬老人,但身体和精神状况尚可,在被申请人患病后,无论是生活还是精神上,亦主要都是由其在其女儿的协助下照顾和陪伴被申请人。 对为何出售自己和闻某飞名下的房屋,闻某明也进行了合理性解释;且从在案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况看,法院有理由相信闻某明的解释。 “养儿一百岁,常忧九十九”,父母对子女的爱护相对子女对父母的反哺,总是更加无私。而申请人闻某东,之前行为不端,甚至有违法犯罪记录;身为人子,对患病父亲亦一直疏于关心和照顾。欣慰的是近期开始,闻某东对父亲有所关心,并且称不能只看其过去,要看其现在和未来的表现。法院虽然愿意相信闻某东“浪子回头金不换”的诚意,同时相信其长辈亲属也肯定期望看到他改过归正、孝顺父亲的表现,但在在还没有足够行为表现的情况下,这种美好的愿望缺乏信任的事实基础。法院希望闻某东能够在将来,在祖父和父亲的有生之年,尽到赡养之责,经常看望照顾父亲,真正以实际行动赢得祖父等长辈亲属的信任和托付,让祖父不要再在耄耋之年还要无奈承担照顾儿子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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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2018-05-02 01:59:28 | 女儿月入5万却不赡养 父亲起诉获部分支持 | 杨老汉称,其亲生女儿杨女士月收入为5万元左右,但对其十余年不闻不问,未曾履行赡养义务,故将其女儿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杨女士以其月收入5万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7年的赡养费、住房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2万元。日前,海淀法院审结了此案,法院判决杨女士自2017年5月起,每月给付杨老汉赡养费1500元,驳回了杨老汉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杨女士辩称,其并未对杨老汉不闻不问,杨老汉虽与其生母离婚,但其亦如实履行了赡养义务,仅2016年底,杨女士就向杨老汉一次性给付了18.4万元的款项,杨女士认为此行为足以证明其并非逃避赡养义务之人,反而是杨老汉多次投资公司失败,想要以索要赡养费为名,行转嫁公司债务之实。故杨女士不同意向杨老汉一次性给付52万元的赡养费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赡养费系基于血缘或抚养关系产生的子女对父母的法定义务,赡养费的数额应结合子女人数、收入水平、父母的经济来源以及父母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的实际开销等情况综合确定,而非单纯考虑子女的收入水平。杨老汉虽主张其没有收入来源,但根据杨女士提供的证据,仅2015-2016年期间,杨老汉就接连成立了两家公司。故综合考虑各项因素,杨老汉所主张的赡养费金额过高,已远远超出了其生活必要开销,法院依法酌定杨女士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按月履行给付赡养费的义务。对于杨老汉主张的住房费和医疗费,法院认为,第一,杨老汉并未就该部分支出提供对应的证据,第二,赡养费包含的即为杨老汉维持日常生活所需,已然包含住房费和医疗费,因此,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亦未予以支持。最后,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文中人物均系为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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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2018-05-02 01:59:32 | 为躲家暴农妇出走十余年 法官果断判决离婚案 | 3月27日,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法官严秀春收到一份特殊快递,包裹上的寄件地址是上海,寄件人是王某某。当严秀春拆开快递,发现里面竟然是一面红艳的锦旗,上绣八个大字“热心为民,秉公办事”。事情还要从刚刚判决的一起反家暴离婚案件说起。 受家暴忍无可忍,离家外出遭威胁 1990年,王某某与谭某某喜结良缘,而婚后不久,丈夫谭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毒打王某某。村组干部多次调解,公安干警也介入处理,谭某某仍我行我素。王某某忍无可忍,为摆脱家庭暴力威胁,离家外出打工生活。2008年汶川特大地震后,王某某返家修建震毁的房屋时,谭某某又一次对其施暴,将王某某手打断。 此后,王某某再一次带上两个儿子到外地打工,维持母子三人的基本生活。在家务农的谭某某,却逐步把怒火转移到王某某的家人身上。扬言要烧王某某父母房屋,又到王某某妹妹家威胁要杀人。为彻底摆脱谭某某的家暴威胁,王某某在2018年春节前夕回到青川,向青川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请求。 依法判离依理劝,秉公处理受称赞 在了解案情后,法官希望夫妻俩看在两儿子的情份上,破镜重圆。但面对妻子对离婚的强烈要求和丈夫依然存在的家暴倾向,法官前往当事人所在村组,走访村干部和乡邻,并征询他们儿子意见后劝导他们好合好散。此时,谭某某仍拒离婚,并扬言谁同意离婚我就杀谁。 3月14日,青川法院依法审理王某某诉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法官认为他们长期分居十余载,双方不能相互沟通理解,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系婚姻关系对双方亦无益处,依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庭作出判决,准予离婚。 为防止谭某某借机生事、激化矛盾,法官在面对情绪激动的谭某某时并没有畏惧,再次耐心细致地向谭某某和讲解婚姻法以及刑法相关条款,反复释法明理,讲清判决离婚的法律依据,并严肃批判他之前的家暴行为,规劝他不要盲目冲动,以免触犯刑律。同时,要求王某某将长子留下陪父亲一段时间,以帮助谭某某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 判决后,担心谭某某触犯刑法,法官对其进行了回访,在向村组干部了解情况,关切和询问谭某某身体生活时,听到了忏悔后的谭某某发自内心的感谢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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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2018-05-02 01:59:39 | 妻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 法院判丈夫无需担责 | 妻子在外借钱,并找人冒充丈夫签字,所负债务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丈夫是否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近日,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适用新司法解释审结这院首起涉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判决妻子偿还欠款,丈夫无需担责。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4月,王某以家中有事为由让杨某帮其借款,杨某遂介绍王某向案外人洪某借款。同年4月4日,王某找他人冒名自己的丈夫代某向洪某借款,并书写了两份借条,其中一张借条的借款人为王某,借款金额为1.5万元,另一张借条的借款人为代某,借款金额为4万元,月息均为3分。其中,以代某名义书写的借条,由杨某作为担保人签名并写下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但王某实际收到的借款为4万元。 2017年10月,由于借款人催要,杨某担心王某不能及时偿还产生高额利息,遂向洪某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并于事后告知了王某,王某表示愿意偿还该笔由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提供担保帮助同事王某向他人借款的事实成立,杨某代为偿还借款本金,王某事后也予以认可,但原告明知王某找他人冒名其丈夫向他人借款,仍然为其提供担保,自身存在过错,且无证据表明王某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最终,法院判决王某偿还原告杨某代其偿还的借款4万元,对于原告要求王某丈夫代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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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2018-05-02 01:59:47 | 相恋23天就闪婚 女主诉至法院闪离被驳回 | 王某、陈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3日便携手走进婚姻殿堂,不料婚姻生活并非如想象美满,未经岁月磨合的结合背后隐藏种种矛盾、纠纷。为此,陈某终是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作出判决:不准王某与陈某离婚。 2016年4月27日,王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6年5月20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多发争吵。陈某以王某存在严重暴力倾向、夫妻感情基础薄弱为由诉诸法院请求离婚,被告王某却言辞辩称其努力经营家庭生活,夫妻感情良好,双方各执一词,皆有理据。在庭审进入到调查阶段,法官查明原来王某、陈某均为再婚,王某曾到法院申请宣告前妻失踪,但其并未成功申请宣告其前妻死亡,法官指出,如王某前妻仅被宣告为失踪人口,婚姻效力仍然存续,婚姻关系无法自然解除。此时王某与陈某的婚姻效力问题使得庭审无法继续,法官只得宣告休庭,以便查清相关事实。那么王某究竟是否重婚? 后经调查发现,原来在王某与陈某登记结婚后,王某前妻出现并与王某办理离婚手续,虽然王某与陈某的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但因王某与其前妻登记离婚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王某与陈某的婚姻仍然认定有效。至此,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陈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姻生活虽有矛盾,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陈某也未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
中国法院网讯 (刘晴) | |
365 | 2018-05-02 01:59:52 | 丈夫收入不菲却拒付家用 拒照顾妻儿一月只给几百 | 南都讯 被法院判决离婚,却拿了锦旗送给法官。这一幕发生在珠海香洲区法院。3月15日上午,被法院判决离婚的梁女士(化名)却特意委托他人将一面绣着“清官善断家务事”的锦旗赠送给香洲法院家事法官陈荣,表达对法院判决离婚的认可。南都记者了解到,梁女士丈夫收入不菲,却一直让妻儿在老家独自生活,每月拒绝支付家用,仅支付几百元生活费。 网络闪婚后丈夫拒付家用 梁女士和李先生(化名)在2009年9月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在半年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不久梁女士发现怀孕,于是双方于2010年8月在珠海奉子成婚。在李先生的要求下,梁女士辞职回韶关老家养胎,并在当年年底生下一子。 李先生一直在珠海有稳定的工作和不菲的收入,名下还有一套房产,但对于毫无生活来源的梁女士和儿子,此后梁先生却偶尔只给母子俩几百块钱的零用钱,也不愿将梁女士及儿子接至珠海居住,平时也很少与梁女士联系,迫于生计,梁女士只好在老家独自抚养儿子,并靠打零工度日。时间一长,梁女士萌发了离婚的念头,并尝试与李先生沟通协商离婚,李先生却要求梁女士向其支付5万元,否则就不同意离婚,还很嚣张地声称“我法院有熟人,只要我不同意,就算你起诉到法院也不会判离,拖死你。”梁女士无法继续忍受这段痛苦的婚姻,也为了不让嗷嗷待哺的儿子缺衣少食,梁女士于2017年6月向香洲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香洲法院在梁女士过来起诉后,由调解员对双方的离婚纠纷进行调解,但因双方之间的分歧过大未能调解成功。2017年11月9日,陈荣法官开庭审理了此案,查明梁女士与李先生开始是以网上聊天的方式认识,又因梁女士怀孕才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梁女士就回到老家居住,与李先生长期分居,双方几乎没有共同生活过,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 李先生在诉前调解阶段仍然提出以梁女士支付其5万元作为离婚条件,并未采取行动挽回夫妻感情。调解不成后,李先生既不到庭应诉,也未书面向法官陈述其意见,对夫妻感情十分漠视。综合上述情形,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许梁女士与李先生离婚,婚生子由梁女士抚养,李先生每月向儿子支付抚养费1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于2017年12月发生法律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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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2018-05-02 02:00:01 | 不以真实名称提供商品 | 某玉石坊(商店)在销售玉髓处理手镯过程中,在玉髓处理手镯标签上未标注手镯真实名称,将手镯名称标注为“芙蓉镯”进行销售。西安市工商局雁塔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玉器类商品的识别专业性强,行业规则特别,消费者购买玉器,特别是购买高价玉器时,要查看经营者证照及玉器鉴定证书等资料,并索要购货发票。 | 中法网学校 | |
367 | 2018-05-02 02:00:09 | 妻子在法院闹离婚 丈夫突然掏出2枚硬币扭转局面 | 近日,杭州富阳的许大姐与苏大哥要闹离婚,许大姐在法院调解室里哭诉自己婚姻的不幸,苏大哥一旁默默地听。突然,苏大哥从口袋里拿出两枚一元硬币,对法官说妻子见了就会明白他的心。果然,许大姐一见破涕为笑,最终两人破镜重圆。 许大姐与苏大哥在2002年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生下了儿子。两人刚结婚时,生活也算得上是甜甜蜜蜜,夫唱妇随。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生活中的油盐酱醋磨去了双方恋爱时的激情和浪漫,夫妻俩的沟通越来越少,还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 而苏大哥喜欢打麻将这一点,更是让许大姐忍无可忍。一怒之下,许大姐一纸诉状递到了法庭,要求和苏大哥离婚。 法官接到案件后,仔细了解他们的情况。法官发现,许大姐在起诉状里,并没有说两人特别不可调和的矛盾,主要是说丈夫对她不够关心、不够尊重。看来可能是因为双方沟通不够,日渐产生隔阂。 3月6日开庭当天,法官先在接待室接待了双方。许大姐一进门,便哭哭啼啼地向法官讲述自己婚姻的不幸,苏大哥坐在对面默默听着。一会,他突然从口袋里掏出两枚一元硬币,整齐地放在了调解桌上,并对法官说:“法官,请你把这两枚硬币给她,她知道我的意思。” 这一举动让在场的法官和原告代理律师都蒙圈了,一时间都无法猜透苏大哥的意图。 许大姐的代理律师接过两枚硬币,仔细端详了一会后说:“他这是要一拍两散的意思?” “不对!”法官仔细看了看,指着硬币上的发行年份说:“你们看,这个是2013年,这个是2014年,这是爱你一生一世的意思嘛!” 听到法官的话,脸上本还挂着泪珠的许大姐突然“扑哧”一声笑出了声。一看这反应,法官立马趁热打铁,顺势从情理法的角度做起了双方的调解工作。希望许大姐看在尚未成年的儿子的份上,想想苏大哥的好,包容苏大哥的过。也跟苏大哥提出,应该多照顾、关心许大姐和儿子,担当起家庭的重担,少打麻将,更不能因此影响夫妻感情。 在法官的牵线下,苏大哥连连表态,希望一家三口好好生活下去,并承诺许大姐一定好好改过。被感动的许大姐,终于答应再给苏大哥一个机会,两人重归于好。 来源: 杭州交通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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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2018-05-02 02:00:15 | 儿子出钱为父母购公房后 是否有权单独继承? | 沙河居民李某因房屋财产纠纷到沙河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咨询,帮父母出钱买的房子,能单独继承吗?原来十多年前,李某父母单位进行公房改革,要求职工购买自己居住的房屋。折算他们老两口的工龄后,需要支付4.3万元房款。李某共有5个兄弟姐妹,当时父母钱不够,就说谁出钱以后房子归谁,最后李某帮父母买下了房屋。因父母单位规定,此房是按扣减工龄后的优惠价购买的,所以房本上只能写父亲的名字。目前,李某父母均已去世,在房本过户时需要李某兄弟姐妹签字同意放弃继承这套房产,但均遭拒绝,称此房虽然由李某支付了4.3万元,但房本是父亲的名字,而且是折算父母工龄后购买的,坚持要共同继承。 法律解析: 所购房屋登记在李某父亲名下,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此房属于李某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去世后,在没有遗嘱和书面权属约定的情况下 ,李某和其他5个兄弟姐妹享有平等的继承权。李某为父母当年购买房改房而支付全部房款,并不当然地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 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夫妻用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一方父母名义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购买房屋的出资,可作为债权处理的规定,李某父母可能确实说过哪个子女出钱购房,以后房子就归哪个子女的话,但因为仅是口头表示,没有形成书面协议或者有效遗嘱,李某所支付的4.3万元房款只能作为债权处理,可在房屋价值中扣除相应的本金和适当的利息后,由其他5个兄弟姐妹平均分割房产。 |
中工网——《劳动午报》 | |
369 | 2018-05-02 02:00:23 | 老人担心去世后子女与再婚老伴产生纠纷 起诉离婚 | 3月12日,临潼法院新丰法庭妥善处理一起老年人再婚的离婚案。一名80多岁的老人担心自己去世后,再婚老伴与子女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先后3次起诉要求与老伴离婚。法官了解到这名老人的真实意图后,耐心做老人及子女的思想工作,一家人和和美美满意离去。 段某80多岁,此次已经是第三次起诉要求与再婚的老伴郝某离婚。临潼区法院新丰法庭严庭长是一名有着丰富经验的女法官。接到案件后,严法官首先分析段某与郝某的家庭成员结构,又单独与段某谈话,了解老人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在得知老人起诉离婚并非夫妻感情破裂,而是担心自己去世后会给自己的子女和郝某造成继承纠纷后,严法官分别传唤老两口及其子女,讲法析理,让子女多理解父母再婚的不易。老年人再婚有着寻求感情寄托、避免老年孤独、相互帮扶生活、减轻子女赡养压力的优点,希望一家人能和平相处,不要让年过八旬的老人因为担心继承纠纷走离婚这条路。 3月12日,看着两位老人态度有所转变后,法官又引导老两口及双方子女就可能产生的纠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达成后,段某消除了后顾之忧,并按协议当场拿出10000元作为对郝某的补偿。随后,段某撤回离婚诉讼,一家人满意离去。 来源:西安新闻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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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2018-05-02 02:00:32 | 男子月薪6000元上交妻子5500元 10年后家里没存款 | 丈夫怒诉离婚 法院认定女方15万元不该花! 律师提醒:在家庭重大支出方面,夫妻双方都应知晓 反家暴法把经济控制列为家暴的范围内,体现了家庭共有财产支出的平等性。可是,夫妻间因为经济支出意见不统一而导致关系紧张,甚至离婚的事情时有发生。昨天,记者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了解到一起因为长期控制丈夫的零花钱而且夫妻共有财产十年来少有积蓄,导致丈夫不满起诉离婚的案例。法院判决,妻子的15万元花费未征得丈夫同意,属于不合理消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 不满:妻子每月只给自己500元零花钱 1974年出生的张先生,在和平区一家事业单位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与妻结婚十年,他的工资卡在妻子手中。最初张先生并不乐意,但是妻子的说法是:“你花钱大手大脚,工资卡放我这能攒下钱,每月给你500元零花钱,如 果有临时必须花销的我再给你。”张先生虽不满意但是也忍让了。 愤怒:十年后丈夫突然发现家里没有存款 张先生工作稳定,应酬少,每月500元勉强凑合。2016年年底,张先生偶然问妻子家中有多少存款,妻子说两人的工资卡共有4500元。张先生大怒,询问十年两个人工资收入都花在哪了?妻子表示:“现在孩子的学习费用,报名参加各种兴趣班的费用都非常高,再加上家里平时生活消费高,怎么能有存款?”张先生说:“我每月6000元工资,加上你每月3000元工资,一年共10万多元。5年以前我工资少,就不计算了。按照我们近5年的工资总额算总收入也应该有50多万元。结婚后家里只买了一辆5万多元的车。剩下的钱都花哪了?” 法院判决:妻子有15万元消费不合理 2017年5月,张先生提出离婚。双方关于财产分配上达不成一致意见,张先生一纸诉状将妻子告上法庭。今年1月17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张先生的代理人、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调取了两人的银行流水,发现女方每次取款都是1万、3万、5万等大额。女方解释,这些钱全部用于孩子学习花费,并提供了部分花费凭证。 法院通过审理查明,女方在关于孩子花费上,有一些不合理的花费,并且男方完全不知情,属于不合理花费,总计在10万元左右。女方在美容上的花费有8万元左右,其中5万元属于不合理消费,拿不出消费凭证并且男方不知情。最后法院判决两人离婚。 律师说法 夫妻一方掌控家里的经济权 在大额支出时要征求另一方意见 律师高阳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离婚案件上,有三分之一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导致的,比如一方收入多另一方收入少,收入多的控制收入少的一方的经济支出;比如一方花费过大,超出每月收入,甚至投资或者使用信用卡消费导致另一方不满的;比如一方收入高,一方收入少,而收入少的消费多等等。在北方,很多家庭的经济收入都是由妻子一方负责管理。提醒妻子们,在进行家庭消费时,尤其是大额消费,如购买车辆、房产、孩子出国留学、高档美容消费等,一定要征求丈夫的意见。如 果不征求丈夫意见,在离婚时法院有可能将这笔消费作为恶意转移的部分,容易不被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沈阳晚报、沈报融媒主任记者 吴强 来源:沈阳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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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2018-05-02 02:00:39 | 男子离婚时废弃冷冻胚胎称有权不生育 法院这么判 | 夫妻俩为了要孩子做试管婴儿,不料妻子意外流产,当时冷冻了5个胚胎就保存在医院,等待以后合适的时机再要小孩。 可是生活就是这么捉弄人,还没等到他们再要小孩,婚姻已经走到了尽头,闹起了离婚。老公没有继续向医院支付冷冻胚胎的费用,冷冻胚胎因而被废弃。 老公的理由很简单:夫妻关系都快不存在了,不想双方在今后再有任何交集,我有权利选择不生育。妻子的理由也很充分:取卵对女性身体伤害多大啊,为了婚姻我付出这么多,我不愿意离婚,冷冻胚胎对我有很大的意义。 作为目前保存生育能力最成熟方法之一,冷冻胚胎技术走进了很多求子夫妻的视野。随之,出现了很多司法案例未曾涉及的新问题。近日,南京玄武法院就审理了全国首例男方废弃冷冻胚胎侵权赔偿案,女方一审获赔3万元精神抚慰金,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2月22日,该判决正式生效。 男方擅自停止续费致胚胎被销毁 2004年秋,一趟开往上海的列车上,方木和佩佩相遇了,同为老乡和校友的两人,因为这次偶然的遇见走到了一起。毕业后的方木选择前往美国留学,虽隔千山也未阻隔爱情,2010年,方木与佩佩登记结婚,随后佩佩也来到美国陪读,生活按部就班、波澜不惊。 婚后几年间,因为环境条件和身体原因,二人一直没有孩子,直到2014年底,夫妻二人合意在美国某州立医院做了试管婴儿手术。手术中,医院提取了佩佩的13个卵子,经人工授精存活6个胚胎,佩佩移植了一个胚胎,其余5个胚胎,双方委托州立医院储存保管。然而,满怀希望的期待在佩佩意外流产后戛然而止,夫妻关系也在生活的琐碎中亮起了红灯。 2015年2月,佩佩回国工作,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关系也出现了裂痕。2016年7月,方木起诉要求离婚,考虑到双方尚有感情基础,法院并未判离。与此同时,存放在美国某州立医院的5个胚胎,因为方木拒绝续费,半年后被院方销毁。直到2017年6月,方木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时,佩佩在第一次庭审中才得知,方木在没有征求自己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停止续费,导致胚胎已遭废弃的事实。 [方木到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签署的诉讼公证书封面] 从恋爱到婚姻,走过十年恋情的佩佩相信,胚胎是爱情的结晶和情感的寄托,如今已经36岁的她尚未生育,随着年龄增长,越发珍惜这段感情和冷冻储存的胚胎。但是方木单方面废弃胚胎,佩佩显然难以接受,精神上受到了重大打击。法庭上,仍然不想离婚的佩佩临时增加诉讼请求,方木必须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万元。 面对无奈婚姻的方木认为,冷冻储存的5个胚胎,根据双方与医院签订的知情同意书的约定,每半年需要续费一次。2016年3月,因为对婚姻感到失望而停止续费,男方也有不生育的权利,离婚后也不想让双方再有任何交集,因此废弃胚胎也是他的合法和正当的选择。 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女方单方终止妊娠,像该案这样男方废弃胚胎的情况较为少见,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依据法理和生活的逻辑,仍然可以找到相对公平的解决方案。女方中止妊娠之所以不构成侵权,是基于女性在身体和生理上的特殊性,但男方不当处置胚胎,到底会不会构成侵权? 法院基于七点理由认为男方构成侵权 玄武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男方单方废弃胚胎,构成了对女方身体权、健康权和生育知情权的侵害,理由如下: 1、婚姻家庭法中,妊娠的外延包括多种情况(即人类辅助生殖和自然生殖适用相同的法律)。胚胎移植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所有的子女在出生之后取得相同的法律地位,在出生之前就应该得到同等对待。 2、在男女双方相互协作而使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得基于其不愿生育而强迫女方堕胎,因为既然男方在和女性发生性关系时没有采取任何避孕措施,这一行为本身表明其已以默示的方式行使了自身的生育权,这时男方虽然不愿女方生育,但不得强迫,否则仍然是侵犯女方的人身权。 3、由于男女生理上的差异,相较于取精,取卵过程伴有风险和痛苦,对身体有负面影响。女方出于对生育的渴望,自愿忍受身体的伤害做辅助生殖手术。女方的这种付出,系以得到健康的下一代为目的。在女方付出巨大的代价后,男方违背合意,废弃胚胎,使女方的目的落空。 4、譬如甲乙协议共同投资项目,甲以无形资产入股,乙以资金入股。乙向项目投入重金后,甲半途退出,此时,甲应向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的损失。当然,在合同法领域,一般不存在侵权问题。但在婚姻案件中,双方存在身份关系,不能简单地用合同法的原理来理解双方在家事契约中产生的权利义务以及各自受到的损害和应当取得的赔偿。但合同法的理论可以为该案的处理提供一些指引,理解女方可能会有的损失。 5、男方应当知道做辅助生殖手术对女方身体有一定的伤害。依法理,妻子怀孕后,丈夫无权强迫妻子堕胎,否则,构成对妻子人身权的侵害。在移植胚胎前,男方单方废弃胚胎,使女方在服药促排卵以及取卵过程中的痛苦和损害不能得到回报。对女方来说,只是损害产生的时间点不一样,同样都存在身体上的损害。堕胎的损害产生于堕胎时。废弃胚胎的损害始于服药促排卵时。在人工辅助生殖手术中,排取卵过程对女方有身体上的伤害,双方应以谨慎的态度决定是否实施该项手术。 6、男方单方废弃胚胎,亦侵害了女方的生育知情权。生育知情权是指生育主体对与自身生育相关的信息所具有的了解权利。夫妻互为生育关系伙伴,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夫妻有相互扶助义务,均应维护和促进对方的利益。女方回国后,旅居国外的男方有便利的条件照管胚胎,加之此前的续费亦是男方交纳的,女方有理由相信男方会妥善处理胚胎储存问题。男方在未通知女方的情况下终止交费,等同于单方废弃胚胎,损害了女方的生育知情权。 7、根据伦理、一般的观念和司法政策,离婚后,女方不得单方移植胚胎。即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男方对婚姻前途缺乏信心,男方也应尊重女方的付出,照顾女方的感受。在女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男方想离婚,法院也不一定会准许。何况,感情是变化的,废弃行为难以保证是一方冷静状态下的慎重决定,有时,也不一定符合废弃方本人的利益。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庭认为应认定男方废弃胚胎构成侵权,因胚胎为带有情感因素特殊的物,女方还存在精神上的损害。 法院判决男方支付女方精神抚慰金3万元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还考虑了以下因素: 1、承受的痛苦和伤害 不是每个卵子都能受精,也不是每个受精卵都能发育成有活力的胚胎,因此要从女性体内获得多个卵子,才能保证有可以移植的胚胎,这就需要对女性服药进行促排卵治疗。女性到了生育年龄,体内卵子数是固定的,约为200多个,一般每月排卵一个,一年排卵12个。促排卵治疗后,一次可排卵多个,治疗后,女性更年期会提前。治疗的过程对女性生理的干扰较大,刺激排卵导致卵巢反应低下,易出现卵巢功能早衰。此外,取卵针穿刺身体提取成熟卵泡时,身体伴有一定程度的痛苦。 2、年龄因素 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龄为25岁至35岁。35岁以后,女性的卵巢功能和生育能力下降。相对来说,年轻女性较为容易接受胚胎废弃的事实。女方已36岁,做母亲的愿望强烈,对胚胎也寄予了更多的希望。 3、对婚姻的珍视程度 2016年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男方表示女方如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房产可归女方所有。但女方不为所动,表示多年的感情不容易,希望法院判不离,哪怕下次真要离婚了财产少分些也不后悔。从女方珍视婚姻的态度,男方应能理解胚胎在女方心中所具有的分量和意义。双方夫妻多年,男方应了解女方的脾气秉性,理解对方的关切。一般地说,对婚姻越留恋,对胚胎也越在意。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因男女双方在辅助生殖手术中的投入不对等,女方处于弱势地位,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法院酌定男方支付女方抚慰金3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对话法官:婚姻危机时,男方不可单方废弃胚胎 对于此案中的一些问题,紫牛新闻记者采访了该案主审法官陈文军。 [问题一] 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丈夫能否以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答:不可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有明确规定。主要理由是: 1、妻子为妊娠、分娩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 2、即使认为夫妻双方的生育利益完全平等,行使生育权是维持或恢复现状的权利,无需配偶履行义务,与前者相比,后者实现权利的成本和对生活现状的影响都要小得多; 3、生育往往受夫妻情感所左右,一方的不生育除偶为观念支配下的决定外,多由夫妻感情淡漠甚至破裂而引起,没有了感情的生育只会增加夫妻双方乃至即将出生的子女的痛苦及不便; 4、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妇女承担。妇女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综上,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关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来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问题二] 婚姻中,遇到女方坚决不生育,男方有什么救济途径? 答:因生育权冲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双方离婚。 陈文军法官提醒:婚姻中出现感情危机时,丈夫应当尊重妻子在试管婴儿手术中的特别付出,不可单方废弃胚胎,在协议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前,以尊重、理解的心态善意地维持冷冻胚胎的活力。 紫牛新闻记者|罗双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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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2018-05-02 02:00:44 | 离婚时夫妻争夺唯一住房,这时候该怎么办? | 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中,双方都请求法院把两人名下的唯一住房判给自己,男方任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愿意补偿对方16万元,女方邱女士则愿意补偿对方19万元。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准予任某和邱女士离婚;婚生女涵涵(化名)随女方共同生活,任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共同房产归邱女士所有,邱女士支付任某房屋差价款19万元。 1996年下半年,任某和邱女士相识于朋友组织的一次聚会,两人一见钟情再见倾心,很快便确定了恋爱关系。经过两年多的恋爱,两人携手步入婚姻的殿堂。2003年6月,邱女士生育一女涵涵。 为了持家度日,夫妻俩省吃俭用,在南通市区购置了一个小套型的两居室。有了自己爱的小巢,两人度过了一段甜蜜的婚姻时光。但是好景不长,因沟通交流、家庭琐事等问题,两人逐渐产生了隔阂,经常发生吵闹。 一晃十多年过去了,涵涵慢慢地长大了,夫妻俩的缘分也慢慢地走到了尽头。2016年,邱女士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家事法庭,要求与丈夫离婚。 家事法庭经审理,判决驳回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邱女士再次起诉至法庭,坚持要求与丈夫离婚。 诉讼中,承办法官向涵涵征询意见时,她明确表态如果判爸爸妈妈离婚,其希望和妈妈在一起。 这次的法庭上,双方争执的焦点不是能否离得了婚,而是这套两人共有产权的小套房产的归宿。对此,双方各不相让,法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无效。 为妥善分割房产,避免矛盾激化,承办法官向双方进行了法律释明,并告知双方对涉案案房产竞争的规则,即房子所有权归竞价高者得,另一方给予相应得货币补偿。在庭审过程中,任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补偿邱女士16万元,邱女士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补偿任某19万元。 崇川法院家事法庭经审理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与否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化解矛盾,改善关系。现邱女士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依法可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考虑到双方未成年女儿涵涵一直随邱女士一起生活,且涵涵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涵涵以随邱女士共同生活为宜。任某依法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酌定为每月1000元。 对涉案共同房产的分割,应按婚姻法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处理。考虑到涵涵随邱女士共同生活,并且双方均主张该房屋的前提下,邱女士竞价出价明显高于任某,故涉案房屋以归并邱女士所有为宜,邱女士支付任某房屋补偿款19万元。 任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顾建兵 严永宏) ■连线法官■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是婚姻法重要原则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陈程介绍说,由于父母离异后给未成年今后的生活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为了能使子女将来在一个较好的环境里成长,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需要,给抚养子女的一方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同时,在我国许多家庭中,女方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在经济地位、生活能力上总体较弱,所以法律也给予了适当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陈程说,该原则是婚姻法确定的重要原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它强调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本案中,双方都主张房屋的所有权,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且邱女士竞价出价明显高于任某,故法院将房产判归邱女士所有,邱女士支付给任某房屋分割款19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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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2018-05-02 02:00:52 | 南通一女子因不当行为丧失抚养权 | 在离婚诉讼期间,经济条件相对较差的女方担心争取抚养权会对自己不利,遂将儿子抢走后藏匿。近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家事法庭对这起离婚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准许原告赵楚与被告乔娜协议离婚,两人的婚生子小晨随原告共同生活。 2011年,赵楚和乔娜结婚。次年,在生下儿子小晨后不久,两人开始不断地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在小晨即将上幼儿园之际,为了择校的相关事宜,两人又一次产生了争执,并很快升级成了两个家庭的矛盾。于是,夫妻俩选择了分居。几个月后,乔娜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015年8月的一天,赵楚带着小晨到一家商场买玩具。刚从商场出来,一辆轿车突然停在他们面前。乔娜带着几个社会青年从车上走下来,一把就将赵楚按倒在地,乔娜把小晨抱上车。 此后,赵楚再也没有见到儿子。原以为在开庭时能向乔娜询问孩子的下落,但该起离婚诉讼却因为被告乔娜无理由拒不到庭而被裁定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为了能找到孩子,半年后,赵楚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家事法庭起诉离婚。然而这一次乔娜仅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人也拒绝告知乔娜及孩子的下落,2016年4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为了能找到孩子,赵楚一家耗费大量人力、财力在全国不断寻找小晨和乔娜的踪迹,不敢放过一丝丝线索,然而这一切都是徒劳。孩子和他的母亲如同人间蒸发了一般,即使找到女方的亲属,不管如何软磨硬泡,他们都坚决不肯透露二人的下落。 一年后,忍无可忍的赵楚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终结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并要求婚生子小晨随他一起共同生活。 开庭时,乔娜同之前一样拒不到庭,也未提供小晨的具体下落,只是通过诉讼代理人告诉他们,小晨已经上幼儿园了,如果抚养权归她,她愿意离婚。 经过法院调解,赵楚、乔娜二人就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清偿达成了协议,两人的婚姻关系就此结束。 法庭上,乔娜的诉讼代理人表示,乔娜患有先天子宫纵膈症,不易有孕,且存在生育危险,所以一定不会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所以为了小晨的抚养权归属,这场官司仍要继续。 孩子由谁抚养更加合适?对此,崇川法院家事法庭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判决抚养权归属时,应坚持不当行为予以抑止原则,任何父母一方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控制的私人工具,利用子女给对方设置障碍,不让对方探望子女,应认定为不当行使监护权。根据目前法庭查明的情况,原告及其家庭具有较优越的经济条件,原告有固定的住所,原告父母愿意帮助原告一同照顾孩子,而被告目前的住房及收入情况不明,法庭无法确定其是否具备足够的抚养能力,原告的抚养能力优于被告,因此确定孩子由原告抚养。至于被告主张其患有先天子宫纵膈症,被告生育孩子的事实即说明其未丧失生育能力,并不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崇川法院家事法庭遂作出上述一审判决。(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连线法官■ 女方的行为不利于孩子的成长 该案承办法官于劲松介绍说,法律赋予了父母在离婚时争取抚养子女的权利,但前提要从有利于孩子的角度出发,通过合法的手段实现。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离婚案件时,应坚持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另外,人民法院在判决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对当事人的不当行为予以抑止,倡导建立互助、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本案中,被告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强行将孩子抢走后藏匿,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人为阻断了原告父子之间的血肉亲情,这种过激的行为,容易导致孩子在成长过程中缺乏父亲的关爱,造成人格缺陷,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被告始终拒绝告知孩子的下落,为了躲避原告及其家人的寻找,始终让孩子处于不稳定的环境之中,也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故判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 于劲松说,父母离婚后,基于亲缘关系的完整家庭解体,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子女情感缺失的精神伤害,故父母不应将双方的矛盾公开化,为满足自己的人格利益而损害子女的情感利益,从而造成对子女的二次伤害。孩子不是任何一方的私有财富,无论抚养权的归属是谁,父母永远是父母,应当以最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方式尽到应尽的责任。希望其他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从本案中吸取教训,妥善处理好因抚养孩子产生的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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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2018-05-02 02:01:00 | 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成年子女能否被收养 | 【案情】 原告杨某与丈夫蒋某育有被告蒋小某(1956年10月25日生)等5个子女,杨大某系杨某兄长。1996年5月9日,兄妹两家签订收养协议,约定杨某、蒋某自愿将三子蒋小某过继给杨大某为养子,蒋小某也表示愿意。1996年5月18日,杨某所在县公证处对该收养关系办理了公证,确定杨大某收养蒋小某为养子,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蒋小某改名为杨小某。此后,杨大某随杨小某生活直至2000年病故,杨小某进行了安葬。现杨某诉至法院要求杨小某履行赡养义务,杨小某辩称其已被杨大某收养,双方无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应承担赡养义务。 【分歧】 如何处理本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成立,杨小某不再承担赡养杨某的义务。从文义上解释,我国收养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即成年人也可被收养,法律未设定此情形下的被收养人年龄限制,也符合民间“过继”等民俗、习惯做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订立收养协议时,杨小某已成年,成年人不能被收养,杨某应依法赡养其生母。从体系解释角度讲,应该结合收养法第二条之规定来理解第七条,公民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但应当受被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限制,即被收养人不能为成年人。本案中,在订立收养协议时,杨小某已经被其生母抚养成年,现在生母杨某需要赡养,不管协议效力如何,杨小某均依法应当对其生母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杨小某被收养时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属于成年人,不符合收养法第二条规定,不能被收养,其对生母杨某应当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 1.从体系解释角度理解收养法规定的被收养对象为未成年人 收养法第七条第一款,从文义上讲,规定了收养同辈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子女的,年龄不受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并未限定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但该法第二条属于侧重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权益的基本原则规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第一,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第二,符合收养的目的。在立法目的及价值上,第七条应结合第二条规定理解,即被收养的人只能是未成年人,已经成年的子女,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收养条件的原则性规定。对于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沈德咏副院长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也体现了此种意见:“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条件比较宽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3.被收养人可以为十四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本案中,杨小某在被收养时已近四十岁,已经属于成年人,不符合收养法关于被收养人的规定。 2.被父母抚养至成年的子女对父母应尽法定的赡养责任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杨某把杨小某抚养至成年,对杨某尽到了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在杨某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杨小某对杨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应当赡养杨某。 3.收养、赡养等民事活动应遵从公序良俗 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国家社会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和道德,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背。收养、赡养行为也应当遵守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善良风俗。况且,我国优良的传统文化弘扬爱老、敬老价值观,成年子女不能以被他人收养为由而与亲生父母断绝关系,并以此为由对抗生父母要求履行赡养的法定义务,这既不符合公序良俗的精神内涵,也不利于社会家庭和睦稳定。本案中,杨小某虽然赡养了杨大某,但对生母的赡养义务不能被免除,这也符合以“国法、天理、人情”定分止争的司法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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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2018-05-02 02:01:08 | 结婚仨月感情不和出走 彩礼导致穷困离婚可索 | 肖某与贾某于201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结婚仅三个月肖某便离家出走。2017年11月22日,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贾某提出因婚前给付彩礼致其生活困难,要求肖某退还全部彩礼并赔偿婚礼花销。 近日,经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最终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自愿离婚,肖某亲属代其当庭退还了彩礼。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在婚前按照本地习俗给付彩礼并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给付人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本案中,肖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贾某请求肖某返还彩礼,经查证,贾某系婚前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并确实导致其婚后生活困难,故贾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获支持。 法官提醒,恋爱虽易,婚姻不易。婚姻的幸福和稳固应以相互了解包容为基础,从而建立美满温馨的“小家庭”,融入和谐社会“大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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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2018-05-02 02:01:14 | 结婚十余年女子四次起诉离婚 庭审自曝孩子非丈夫亲生 | 结婚12年间,女方以感情破裂为由,四次上法院起诉离婚,更在2014年第一次庭审时当场表示其隐瞒了孩子不是丈夫亲生的事实。尽管如此,男方仍坚持要求抚养女儿,并认定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直到2017年7月,妻子再度起诉。这一次,自感备受伤害的丈夫提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必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孩子的抚养费用、以及结婚时各项花费合计70余万元。而原告认为,过错是婚前犯的,不同意赔偿。 最终,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准予二人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万元。 结婚时已有身孕 男方拒做亲子鉴定坚持抚养 原告小红与被告小贾(均系化名)经人介绍相识后迅速坠入爱河,于2005年11月登记结婚。仅仅6个月后,女儿小欣便呱呱坠地。此后,小贾开始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到了2014年7月,小红觉得夫妻双方缺乏交流,感情逐渐淡薄,遂携女儿离家在外租房居住。一边与丈夫分居,一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红称,当初结婚很草率,二人没有感情基础。第一次庭审时,小红更当着丈夫的面表示,自己隐瞒了女儿不是他亲生的事实。 “她在法庭上陈述女儿不是我亲生的时候,我很受伤。”但小贾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愿意做亲子鉴定。他表示,自己对女儿和妻子感情很深,为了家庭的完整,以及双方父母与女儿的亲情,仍想挽回婚姻,抚育女儿。 法院认为,被告在得知女儿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表述后仍坚持要求抚养女儿,并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可以挽回,不同意离婚。可见被告对女儿的爱是真诚的,也是真心希望夫妻和好,遂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于2015年4月、2016年3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不同意赔偿 辩称“错误是婚前所犯” 三度判决之后,小红与小贾的关系未有丝毫转机,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名存实亡,故原告于2017年7月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女儿。 这一次,被告小贾在法庭上陈述,“原告与我结婚的动机和目的不纯,当时我们家在拆迁,她又怀孕,原告是变向骗婚。如果原告早点和我说小孩不是我的,那我们就不会结婚。而且婚后我在经济上对原告付出的很多。”现今,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要求必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必须赔偿女儿从出生至分居时九年的抚养费用;以及包括彩礼等在内的原、被告结婚时各项花费;三项总计70万元。 对于女儿的抚养费,原告表示愿意按标准补偿,但对于其他费用,虽然原告隐瞒了非婚生女的事实,这是原告在婚前所犯错误导致的,而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离婚所犯错的行为,原告认为不需要赔偿。 另查明,2017年11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对被告与女儿之间有无亲子血缘关系的鉴定显示,排除小贾是小欣的生物学父亲。 法院裁定原告有过错 支持精神损失赔偿 虎丘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在原、被告恋爱期间,原告却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怀孕,隐瞒真相与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十多年。现原告多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居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已无和好可能,法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需要原告赔偿抚养女儿九年的抚养费用问题,被告与小欣既无亲子血缘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拟制父女关系,故被告无法定抚养义务,而事实上被告已对其履行了抚养义务,支付了一定的抚养费,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抚养费应当得到支持。关于返还的数额,应根据小欣出生的时间、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的时间并结合当地实际消费水平,参照2006年度至2014年度苏州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因素,法院酌情确认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共计9万元。 法官连线 违反“公序良俗”应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审理此案的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少年庭潘强生法官指出,本案中原告婚前与他人发生关系怀孕后,并没有如实告知被告真实情况,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违反“公序良俗”,使被告人格、名誉受损,心灵受伤,对此,原告存有过错,应当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结婚所产生的其他费用问题,因原、被告结婚已十多年,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骗婚”情形,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主张,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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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2018-05-02 02:01:23 | 离婚协议中放弃孩子抚养费,能反悔吗? | 为了迅速摆脱一段痛苦的婚姻,女子李婷在离婚时承诺独自抚养孩子,并在离婚协议中标明丈夫可以拒绝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然而现实和理想的差距让她逐渐感受到了生活的压力。于是,她以儿子小楠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父亲陈以明承担抚养费。 1月24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抚养费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陈以明每月承担儿子小楠生活费600元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2009年陈以明经人介绍,认识了李婷。两人一见钟情很快陷入了爱河,不久便结婚成了家。两人度过了一段甜蜜的婚姻时光,但是好景不长。2010年,儿子小楠出生后,李婷患上了轻微的产后抑郁症。正是需要丈夫疼爱呵护的时候,但她却丝毫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每当孩子哭闹时,陈以明总是在一旁低头抱着手机打游戏,对孩子完全不管不问,并且李婷还发现了丈夫和其他女性的暧昧对话。 “我真不明白,当初我为什么会嫁给你!这日子没法过了,离婚!”“我也受够你了,离就离!但孩子是你养的,你想离婚就一个人养!”“好,算你狠!”这次吵闹过后,陈以明和李婷商定第二天就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3年3月,一心只想摆脱这段痛苦婚姻的李婷,承诺独自抚养孩子,并在离婚协议中标明不需要丈夫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然而,随着小楠的长大,孩子的学习、课外班、衣食住行样样都要钱,原本觉得收入尚可的李婷逐渐感觉到了压力,自己的那点工资根本就不够用。屋漏又偏逢连夜雨,孩子又得了较严重的疝气,急需一笔钱做手术治疗。 为了缓解经济上的困境,她选择将自家的房子出租出去,再用租金中的一部分去租一个小些的房子来住,剩下的租金用以贴补家用,日子仍然过得捉襟见肘。 离婚四年来,前夫仿佛消失了一般,从来没有过问过孩子的任何情况。2017年6月,李婷以儿子小楠的名义将陈以明告上了海门市人民法院,请求被告从2013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并承担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陈以明没有出庭,并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离婚协议约定由李婷独自抚养孩子;自己现正在外地打工,收入低微,加上租房等开销较大,仅能维持基本生活,况且健康状况不佳,无力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所约定的合理要求。李婷与陈以明协议离婚,虽约定由李婷独自抚养孩子,但随着孩子年龄增长,社会经济水平发展,其所需要生活花费亦逐步增加,尤其现面临即将就读小学的具体情况,其母亲已独自负担相应抚育费用至今,往后确面临较大经济压力及生活困难。现小楠另行向父亲提出抚育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基于李婷与陈以明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及李婷经济状况、小楠生活身体情况存在逐渐变化的过程,给付抚育费用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承担抚育费用的具体数额,根据本地一般经济水平及原告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为每月生活费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起算时间从2017年6月起至原告小楠独立生活时止。 陈以明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连线法官■ 给付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卢丽介绍说,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李婷和陈以明的离婚协议中,虽然约定了由李婷独自抚养小楠,但这并不妨碍小楠在必要时要求父亲支付超出离婚协议内容的抚养费。 卢丽介绍说,离婚时承诺独自一人抚养子女,离婚后不久即以子女名义起诉主张抚养费,对待这样的情况,虽然我们要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但也应严格审查,对离婚时承诺独自一人抚养子女,离婚不久或没有法定事由就反悔的,一般在法律不应予以支持,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本案中,小楠患病需要治疗,且随着年龄增长所需要生活花费亦逐步增加,目前的确面临较大经济压力及生活困难,故对于小楠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卢丽提醒,亲情血浓于水,父母虽已离婚,但父母与子女的血缘、亲情关系永远不会改变,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独自抚养孩子一方因种种原因无力继续抚养的情况下,父母另一方应承担起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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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2018-05-02 02:01:31 | 要了房子不养弟弟 赠与房被重判继承权 | 想要获得房屋,就要照顾患有精神疾病的兄弟,这是安徽合肥一对高龄父母赠与子女房屋的“附加条件”。但是父母去世后,大姐却以自己是房屋合法产权人,将患病的弟弟赶出房屋,因而被弟弟妹妹告上法庭,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系父亲的合法财产并依法分割。 记者近日从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获悉,该案经法律援助,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决,患病的弟弟及实际照顾他的妹妹分别获得房屋40%和30%的份额。 李军的父母有5个孩子,今年60岁的李军系长子,71岁的李芳系长女。 因李军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照顾,2000年5月3日,父母立下了关于房产继承问题的遗嘱,明确约定他们去世后,李军由大姐李芳照顾。父母的房子由李芳继承,其他子女不得干涉。2000年12月19日,父亲将房屋赠与李芳,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但据李军的监护人、其小妹李凤反映,房屋过户后,李芳不仅没尽到赡养父母的义务,也没有履行照顾弟弟的义务。2004年2月20日,父亲向李芳要回该房屋,当时李芳也同意将该房屋返还给父亲,双方为此签订了《合肥市城镇房屋交易合同书》,一并将过户手续和相应费用全部交给四儿子李明办理,但李明因故未能办理完成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均以为已经过户完毕,没有提出过异议。 “李军与父亲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面,后来父亲去世,李芳得知该房屋的房产所有人仍是她,开始要求李军搬离该房屋。”李凤表示,父母的赠与是附条件的,李芳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李军的合法权益。 由于李军精神残疾一级且生活困难,其向安徽省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中心受理,指派法援律师诉请法院依法对房屋进行分割,确认李军、李凤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份额,并依法判决李芳配合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但在李芳看来,原告诉请确认涉案房产系父亲合法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李芳辩称,自己与父亲已经签订买卖协议,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规定,自己已经是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即使李军、李凤认为涉案房屋系父母赠与取得,也无权要求撤销赠与。 “因为父亲已经高龄,房屋又在一楼,为了父亲生活方便,一直让父亲居住,而父亲病逝后,我曾向李军、李凤多次要房,均被两人霸占不退还。”李芳称。 至于“附条件赠与”的约定,李芳认为自己尽了义务。“家庭会议记录曾记录‘根据十多年来的实践和现在来看,长女李芳对父母的赡养,做到了应尽的义务,我们很满意。’说我取得房屋后就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毫无根据。”李芳认为,之所以原告方在父亲去世后才提出这些要求,是因为没有对证,李凤可以利用李军患有精神病,不能正确表达意思,达到长期占有房子的目的。其他弟弟妹妹站出来帮助李凤说话,目的也是想要分得一份房屋份额。 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书但未完成过户登记,是否当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呢?这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 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父亲将诉争房产出卖与李芳是一项附有赡养及抚养义务的赠与,只是基于过户登记的需要,采取了虚伪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外壳。之后,李芳将诉争房产出卖与父亲,尽管双方均签名按印并已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这也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只是一个虚假的意思外壳,需要探究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隐含其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在裁判时予以尊重。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买卖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李芳因故未能履行照顾李军的义务及其他原因,将赠与的房屋返还给父亲。由于经办人个人的打算,导致该不动产物权并未完成过户登记。 法院认为,李芳将房屋返还给父亲,父亲接受并实际履行,双方的意思表示结合证据链是可以明确得知,这一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房屋也一直由父亲占有。依据法理,本案的物权变动应作为特例,可以认定为有效,这有利于发挥房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军的保障作用,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达到实质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僵硬适用法条,负返还义务的李芳如拒绝配合,将导致接受方始终无法达成统一的意思表示。认定返还的物权变动未完成,不仅会导致毫无生存能力的李军流离失所,也违反当初附条件赠与的目的,将产生实质的不公正的结果,严重损害公序良俗。 法院认为,涉案房子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应当进行分配。由于其他两名子女均书面放弃了该套房屋的继承权,考虑李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一直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形成其他财产,应予以特别照顾,酌情决定李军对该房屋继承40%的份额。李凤在客观上履行了照顾父亲和李军的责任,酌定其对房屋应享受30%的份额。考虑到李芳之前确实较好地履行了照顾父亲和弟弟的任务,其称因丈夫重病无暇照顾,情有可原,李芳对该房屋应继承30%的份额。(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书但未完成过户登记,是否当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呢?这成为该案的争议焦点。 合肥市瑶海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的父亲将诉争房产出卖与李芳是一项附有赡养及抚养义务的赠与,只是基于过户登记的需要,采取了虚伪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交易外壳。之后,李芳将诉争房产出卖与父亲,尽管双方均签名按印并已经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这也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只是一个虚假的意思外壳,需要探究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隐含其中的真实意思表示仍然应当认定为有效并在裁判时予以尊重。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知买卖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是李芳因故未能履行照顾李军的义务及其他原因,将赠与的房屋返还给父亲。由于经办人个人的原因,导致该不动产物权并未完成过户登记。 法院认为,李芳将房屋返还给父亲,父亲接受并实际履行,双方的意思表示结合证据链是可以明确得知,这一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房屋也一直由父亲占有。依据法理,本案的物权变动应作为特例,可以认定为有效,这有利于发挥房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军的保障作用,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达到实质正义的要求。反之,如果僵硬适用法条,负返还义务的李芳如拒绝配合,将导致接受方始终无法达成统一的意思表示。认定返还的物权变动未完成,不仅会导致毫无生存能力的李军流离失所,也违反当初附条件赠与的目的,将产生实质的不公正的结果,严重损害公序良俗。 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应当进行分配。由于其他两名子女均书面放弃了该套房屋的继承权,考虑李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一直不能自理,没有劳动能力形成其他财产,应予以特别照顾,酌情决定李军对该房屋继承40%的份额。李凤在客观上履行了照顾父亲和李军的责任,酌定其对房屋应享受30%的份额。考虑到李芳之前确实较好地履行了照顾父亲和弟弟的任务,其称因丈夫重病无暇照顾,情有可原,李芳对该房屋应继承30%的份额。(案件当事人均为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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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2018-05-02 02:01:37 | 婚后丈夫患精神分裂症 妻子起诉离婚被驳回 | 女子王某以其与丈夫贺某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而在诉状中对丈夫患有精神分裂症未提及。近日,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驳回王某要求与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据悉,王某与贺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按农村风俗举办订婚酒。2008年,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一女,生活有滋有味。不幸的是,贺某于2013年年底经深圳某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开始接受治疗。2014年9月,贺某回家后在邵阳某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贺某再次转往深圳某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贺某长期在医院接受治疗,情绪波动较大,其第二次在深圳某医院住院期间与王某发生了激烈争吵。不久后,王某就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贺某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了二个小孩,建立了幸福美满的家庭。王某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丈夫患了精神分裂症,导致自己要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而丈夫由于患病无法理解妻子的辛勤劳苦,故产生离家出走和离婚的念头。但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丈夫患有精神分裂症,一直在积极接受治疗,现仍处于恢复阶段,妻子应当宽容理解,给予丈夫更多关心与支持,与丈夫共同度过难关,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最终,法院判决驳回王某要求与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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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2018-05-02 02:01:46 | 两人因拆迁和户口“假结婚” 女子人财两空 | 张某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王某系北京本地村民。由于王某的房屋面临拆迁,为获得更大拆迁利益,王某与张某在拆迁之前办理结婚登记。王某同张某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拆迁获得的一切利益都归王某所有,但王某同意帮助张某办理北京户口。在拆迁完成后,王某并未依约为张某办理北京户口且要求与张某离婚。于是,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财产约定协议书》无效。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该案。 据悉,张某(60岁)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王某(60岁)系通州区某村村民,张某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二人认识不久,王某所在村庄就面临拆迁,拆迁政策中,本安置人的配偶若为非京籍的本村常住居民,则可以多享受50平米的回迁房指标,王某作为被安置人,为获取更多的拆迁利益,王某与张某相识不到3个月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为再婚。结婚前夕,张某与王某前往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特别约定了王某房屋拆迁所得款项均归王某所有,与张某无关,即使张某获得的回迁房指标也应由王某享有。张某称,双方在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后,王某口头答应帮助张某办理北京户口,这样张某就可以解决社保补缴问题,在2017年享受到退休待遇。 后来,王某的村庄进行了拆迁,王某也获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包括以政策中分配给张某的回迁房指标。双方在结婚期间,并未操办婚礼,也没有通知亲属,在婚后也未共同生活。2016年张某通知王某为其办理北京户籍手续,但王某明确予以拒绝,并表示从未答应给张某办理北京户口。随后,王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眼见享受退休待遇的计划落空,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无效,意图要回以自己名义取得的拆迁补偿。 法院审理后发现,张某与王某确实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双方财产特别是王某拆迁财产的归属,且签订协议期间,不存在胁迫、欺诈等可撤销的情况,故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书》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某陈述,王某曾答应在结婚后将其户口迁入北京,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于张某的陈述不予认可,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因拆迁涉及重大利益,故被拆迁人往往在拆迁时选择利用“假结婚”(即领取结婚证,但并未进行其他婚姻行为)的方式来获取更多的拆迁利益,故对于此种行为要有足够的警醒,不能因利益而将婚姻视为儿戏,导致自己蒙受损失。老年人在重新组成婚姻家庭时,更应谨慎对待婚前协议的签署,切勿贪图不切实际的利益导致自己人财两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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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 2018-05-02 02:01:53 | 湖南宁乡法院审结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第一案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并于1月18日起施行。今天(18日)上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依法审结了一起涉夫妻债务纠纷的案件,当庭宣判林某对其前妻周某超出日常生活所负债务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和被告林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登记结婚,均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婚后两人生活居住在男方林某父母家,日常生活开销均由林某父母承担。不知从何时起,周某在多家银行办理信用卡大额透支,又以资金周转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历某等人借取大额债务,累积债务超过2000万元。自2017年7月起,债权人陆续向林某及其父母追债,林某和父母才知道周某在外欠下大量债务。林某追问周某,周某提出离婚,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协议离婚。因周某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历某以周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负债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周某、林某共同偿还债务。 宁乡法院受理案件后,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颁布生效。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历某未能对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负债务进行有效举证,法院依法判决该债务由周某一人承担,林某对该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 该案主审法官、宁乡法院民二庭庭长林利表示:新司法解释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效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债权人要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要对债务性质加强识别,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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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2018-05-02 02:01:59 | 离婚期间妻子借款30万为儿买房 系个人债务 | 蒋某在离婚诉讼期间,妻子冯女士向好友陈某借款30万元,一共出资170万元为成年儿子购买了一套婚房,后冯女士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陈某一纸诉状将冯女士和蒋某一起告上了法庭。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冯女士返还原告陈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对被告蒋某的诉讼请求。 冯女士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次年5月生育一子。因夫妻感情不和,蒋某曾于2016年2月向崇川区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冯女士离婚,法院经审理于同年3月底判决驳回蒋某的离婚请求。 然而两人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6年11月17日,蒋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妻子冯女士离婚。眼看着儿子到了结婚年龄,但家里只有一套房子,于是冯女士向丈夫提出离婚前给儿子买一套婚房的要求,但遭到了拒绝。5天后,冯女士以购房为由向好友陈某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息为6厘。 当日,冯女士向陈某出具了借条,陈某通过银行汇款向冯女士交付了30万元。第二天,冯女士一共出资170万元为儿子购买了一套婚房。 借款到期后,陈某向冯女士多次催要,但冯女士称丈夫从家中先后拿走了100万元,现自己一个人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无奈之下,陈某一纸诉状将冯女士和蒋某一起告上了崇川区法院,请求两人共同还本付息。 法庭上,被告蒋某辩称,其与原告不是朋友,也不认识原告,妻子向原告借款即便属实,因发生在其起诉与妻子离婚及双方分居之后,故借款属妻子单方面的意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崇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冯女士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事实,该借贷关系成立。但冯女士在向陈某借款时,蒋某已再次起诉离婚,两人夫妻关系不和,冯女士向原告借款事先未征得丈夫同意,事后亦未得到丈夫追认。蒋某与陈某互不相识,也未参与借款洽谈,两人间也缺乏借贷合意。冯女士向陈某借款金额巨大,冯女士为儿子购房也属家庭重大事项,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处理,冯女士单方向陈某借款不构成家事代理。同时,冯女士为其子购房并非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其向陈某借款未用于家族共同生活,且并未因此增加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还认为,冯女士在婚姻关系面临解体之际向陈某举债,其真实目的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以此增加蒋某负担,主观上存在恶意。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冯女士向陈某借款属冯女士个人债务,由被告冯女士独自还本付息,被告蒋某不负责任。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连线法官■ 新规要求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要“共债共签” 本案主要的争议是被告冯女士向原告所借款项是否构成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该案承办法官黄素兵介绍说,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通常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对外举债或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共同生产、经营而对外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不是实体法规则,而是诉讼证明上的推定规则,如借款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女士的丈夫已证明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借款合意,故法院认定该债务为冯女士个人债务。 黄素兵介绍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采取推定制。近年来,这一规定的合理性颇受质疑,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从今年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要“共债共签”或一方事后追认,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黄素兵说,这里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本案中,两被告的儿子已成年,被告冯女士为儿子购房并非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故该债务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认定为冯女士个人债务,应由其一人归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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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2018-05-02 02:02:07 | 父亲强奸亲生未成年女儿获刑4年 被撤监护人资格 | 近日,由(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检察院支持起诉的一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经法院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李某作为小雨(化名)的监护人资格。该案系全区首例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也是全区首例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并跨区域审理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民事案件。 该案是沙坡头区检察院在办理一起父亲涉嫌强奸亲生女儿的刑事案件中发现的民事案件。法院以构成强奸罪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承办检察官认为李某的犯罪行为严重侵害了小雨的身心健康,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已不适宜继续担任小雨的监护人。承办检官按照末成年人案件办理特殊程序提出撤销李某监护人资格的意见,得到办案组成员的支持。随后检察官与小雨的生母和祖父母取得联系沟通,小雨家人表示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李某作为监护人资格的诉求。 沙坡头区检察院全面启动支持起诉一系列相关工作,主动与犯罪行为实施地海原县法院进行会商,收集、提供相关案件材料,推动法院受理和审理进度。同时与法律援助中心协调,为小雨指派一名当地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使该案件顺利成功支持起诉。沙坡头区检察院指派有经验且有心理咨询资格的检察官对小雨开展心理疏导,缓解其心理创伤,还通过多方争取,申请7万元司法救助金交到小雨家人手中,解决当事人一家失去收入来源面临的经济困难。沙坡头区检察院采取多方面措施尽力给予受害人帮助,促进其尽快恢复正常生活。 来源:宁夏检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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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2018-05-02 02:02:15 | 父女常被调侃长得不像 检查发现生父是隔壁老王 | 对于男人来说 戴上老婆亲手织的“绿帽子” 那真的一言难尽 而更让人痛苦的是 被自己捧在手心里 离婚时争取了抚养权的女儿 竟然是别人的…… 亲子鉴定:女儿真不是自己亲生的 网友“红茶加咖啡”是浙江临海市人,他有个同村的朋友老赵(化名)关系不错,他们闲聊时,会开开老赵的玩笑,说他女儿不是他亲生的。 “我们跟老赵都是老相识了,平时动不动会开玩笑说,他女儿跟他一点都不像,哪里捡来这么可爱的女儿,我们也去养一个。”“红茶加咖啡”说,没想到玩笑话成了真,老赵去做亲子鉴定,查出他女儿真不是他亲生的,这事让大伙儿有些尴尬。 据了解,老赵与前妻何女士(化名)是17年前登记结婚的,次年便生育了女儿。10年前,因夫妻感情破裂,何女士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最终两人于当年判决离婚,他们的女儿则判给了老赵抚养。 前妻称:女儿出生前他就知情了 离婚后,老赵一直专心抚养女儿,可是在相处过程中,他越来越发现,女儿的性格和相貌特征跟自己一点都不像,他知道朋友讲“女儿不像是亲生的”是玩笑话,但仍是心生怀疑。前段时间,老赵经常因为这事烦心,晚上睡不着觉,于是他委托了鉴定机构对他和女儿二人进行了DNA亲子鉴定。没想到,鉴定结果出来,果真显示他和女儿双方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女关系。 一想到女儿都15岁了,自己才知道真相,又想到自己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当了这么多年的“接盘侠”,老赵气得不打一处来。于是,他一纸诉状将前妻和女儿告上了法庭,诉请法院确认其与女儿不存在父女关系,并且要求前妻返还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 对此,何女士却坚称,女儿非亲生一事,老赵其实早在女儿出生前就已经知情了。 女儿是我亲生的,当然应该我带回抚养,但因为现在我身体也不好,又没有什么收入来源,无力返还抚养费,希望老赵能够念及当年夫妻之情,放弃抚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最终经法庭法官的调解,老赵自愿放弃要求前妻返还抚养费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但非亲生的女儿要由前妻何女士抚养。 来源:台州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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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5 | 2018-05-02 02:02:20 | 男子偷偷赔偿小三丈夫10万元 妻子发现愤然闹离婚 | 广西新闻网-当代生活报记者 王斯 通讯员 张海志 核心提示 杨阳出轨,被女方丈夫阿宁抓个现行,还拍下了视频。为了息事宁人,杨阳只好赔偿阿宁10万元精神损失费。不巧的是,杨阳和阿宁签好的协议、支付票据等被妻子小覃发现,愤怒的小覃起诉离婚,并且以杨阳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向杨阳追偿该笔赔偿款,以及精神损失费等。小覃的要求是否合理?1月16日,南宁市江南区法院通报,一审法院最终支持了小覃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杨阳未经小覃许可,无权将10万元赔偿给阿宁,属于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杨阳除了赔偿给小覃精神损失费外,还要赔偿5万元。 离奇纠纷: 男子偷偷赔偿小三丈夫10万元 妻子无意中发现愤然闹离婚 杨阳和小覃是一对80后夫妻,丈夫杨阳比小覃大一岁。7年前的10月10日,在这个意味着十全十美的日子里,两人登记结婚。一年后,两人的女儿呱呱坠地。夫妻俩在南宁都有稳定的工作,婚前都各自购买了房子,有了孩子后,生活还算安稳踏实。杨阳的父母也搬来和夫妻俩一起居住,帮助带孩子。 因为要照顾孩子,小覃的工作又比较忙碌,经常会上夜班,夫妻俩慢慢地开始分房睡。而杨阳经常会外出应酬,有时甚至夜不归宿。对此,小覃也并未在意。去年5月,6岁的女儿准备上小学,小覃给孩子办理读书手续,在家中翻找证件时,看到杨阳放在主卧中抽屉的一个信封,信封中有:协议书、收据、收条、收条U盘。小覃打开一看,犹如五雷轰顶。原来是2015年11月,杨阳出轨一女子,两次到该女子家中幽会,被拍下了视频。女子丈夫阿宁向杨阳索赔精神损失费,杨阳在支付1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该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阿宁保证全面销毁所有证据,此事处理即告终结,阿宁保证不再就此事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杨阳提出其他任何赔偿费用等请求。 自己一心一意,却遭遇丈夫的背叛,小覃觉得这段婚姻再也维持不下去了。今年6月,小覃选择了带着女儿搬走,由于自己的房子出租给他人,小覃在单位附近租房居住。随后,小覃将杨阳告上法院,要求离婚。 争议焦点: 妻子追索一半赔偿款 男子声称属向父母借款 小覃说,杨阳婚后对家庭极不负责任,极少照顾女儿,甚至连女儿的尿布都没换过。下班回家,杨阳都是沉迷于游戏或者玩手机。她多次要求杨阳改变,但是毫无进展,双方为此一直争吵不休,甚至发生肢体冲突。 最让她不能接受的是,她意外发现杨阳在外与一名女子同居,该女子也是有夫之妇。杨阳在该女子家中幽会,被该女子的丈夫阿宁捉奸在床,还拍下了视频。杨阳瞒着她,向阿宁支付了10万元精神赔偿金。杨阳的行为已违反了忠诚义务,严重伤害了她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两人的女儿归她抚养,杨阳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杨阳未经小覃同意,向阿宁支付的10万元赔偿费,侵害了她的财产权。该开支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杨阳应向她赔偿5万元。杨阳出轨,严重伤害了她的感情,应赔偿她精神损失费3万元。同时,两人婚后购买的车辆归杨阳,杨阳支付补偿金给她。 在法庭上,杨阳也同意离婚。但是,他不承认自己存在婚姻法中规定的过错行为,所以不应该支付精神损失费。孩子的抚养权应该归他,因为小覃经常通宵值班,根本没时间照顾孩子,他可以不要小覃支付抚养费。至于他支付给阿宁的10万元,其中7万元是他向父母借款,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且买车时,他们也向父母借款3万元,所以不存在擅自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相反,他要求分割小覃的一套房产6年多的租金收益。 小覃反驳说,杨阳从其父亲银行账户取出7万多元在是2015年10月,但是杨阳被拍摄视频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底,且支付给阿宁赔偿金的收据是2016年初,这不符合常理。从其父亲账户取出的钱,实际上是给杨阳的弟弟举办婚礼所用。小覃还说,虽然自己确实有上夜班的情形,但是平时还有外婆帮照顾女儿。相反,杨阳一周有两三天出门与朋友聚会,抚养小孩不尽心,孩子适合由她抚养。 法院判决: 男子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理应赔偿5万元给妻子 既然夫妻俩都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对两人婚后购买的汽车,双方都认可价值3.8万元,法院判定由杨阳补偿1.9万元给小覃。 对孩子的抚养权,法院认为,杨阳在家庭中的表现,并没有尽到相应的表率作用。相比之下,小覃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婚生女儿应由小覃携带抚养更有利。杨阳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由两人各负担一半。 至于杨阳是否存在过错及向小覃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杨阳与他人的出轨行为,已经违反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此行为对小覃的感情造成了伤害。法院酌定由杨阳向小覃支付精神损失费5000元。杨阳向阿宁支付的10万元赔偿金,法院并不认可属于向其父母借款,而是夫妻共同财产。杨阳未经小覃许可,对夫妻共同财产无权处置。小覃主张杨阳赔偿其中的5万元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杨阳要求分割小覃的房屋租金收益,法院认为,该租金收益用于支付小覃自己婚前房产的银行贷款,杨阳也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自己的房屋按揭贷款,相当于各付各的。基于此,法院对此未予支持。 近日,一审法院判决准予两人离婚,孩子的抚养权归小覃,杨阳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同时,杨阳赔偿小覃5.5万元,并支付1.9万元补偿金给小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广西新闻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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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2018-05-02 02:02:27 | 北京首例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审结 | 法制晚报·看法新闻(记者 周蔚 通讯员 弓凯希)日前,海淀法院对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申请撤销李某监护人资格一案进行了宣判。 图为庭审现场 海淀法院供图 据法制晚报·看法新闻记者了解,该案系北京市首例民政部门作为申请人要求撤销未成年人养母监护人资格的案件、北京市首例检察机关出庭支持起诉的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也是北京市首例法院判决指定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案件。 案情:女童遭养母及其男友殴打 李某系小芳(女,未成年人)养母。作为监护人,李某长期对小芳实施辱骂、殴打等家庭暴力行为,强迫其彻夜捡拾废品导致睡眠严重不足,影响休息、学习。且李某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放任其男友王某对小芳进行暴力殴打,并导致小芳多次遭受他人犯罪侵害,处于危困状态,确属依法应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情形。 因小芳自幼被李某捡拾并办理收养手续,本案中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个人或组织。西城区民政局所属的西城区救助管理咨询站作为临时庇护机构,近一年来对小芳给予了临时监护、生活照顾、学习帮助等照顾。 图为女童通过视频参与诉讼。 海淀法院供图 法官:帮助走出心理阴影 海淀法院受理案件后,承办法官为了解小芳的生活近况和个人意愿,决定到小芳接受紧急庇护的场所登门探访。同时为帮助她走出童年的心理阴影,法官专门邀请北京市青少年法律心理咨询中心的心理专家一同前往。 考虑到小芳课业压力繁重,法官一行于工作日晚上七点赶赴西城区救助站,通过实地考察及与帮扶社工座谈,了解了小芳一年来接受紧急庇护期间的生活居住环境及学习、成长情况等。通过面对面的交流谈心,小芳向法官袒露了自己的心声,法官也通过耐心的释法说理工作,使小芳理解了本案诉讼对其未来生活的意义和影响。心理专家及时洞察了小芳不想再面对李某的心理顾虑,对小芳予以循循善诱的心理抚慰和支持。小芳明确表示愿意出庭参与诉讼,勇敢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 庭审:利用视频保护技术参与诉讼 庭审中,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李某犯罪案的公诉机关就本案支持起诉。作为全市首例检察机关就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支持起诉并参与庭审的案件,海淀法院在申请人一侧靠近审判台位置,专设支持起诉人席位。 庭审中,考虑到小芳的个人意愿,为使其免受二次伤害,法庭采用专门的视频保护技术,让小芳在司法社工的陪同下,在专门的保护室同步参与法庭调查。确保其在不直接面对李某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行使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权利。 判决:指定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为女童的监护人 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为维护小芳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其本人意愿,海淀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李某作为小芳监护人的资格,指定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为小芳的监护人。该案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一审终审,宣判当日案件已生效。 小芳能得到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得益于海淀区、丰台区、西城区多城区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公安、检察、法院、民政、团委、妇联、社工机构、法援律师等机关、机构的共同努力,充分体现了全方位高效保护。为推动全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保障更多处于诉讼困境中的未成年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海淀法院向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致函,以此推动全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联动机制的有效运行。 (法制晚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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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 2018-05-02 02:02:34 | 保姆嫁给雇主 落户北京后提离婚被法院拒绝 | 北京晨报讯(记者 颜斐)刘女士曾在王先生家做保姆,后双方产生感情结婚,刘女士的户口也在婚后几年迁入北京。王先生没有想到,刘女士落户后便将他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北京晨报记者昨天获悉,顺义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女士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驳回她离婚的请求。 据刘女士说,她和王先生于2008年确立恋爱关系,次年10月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儿女。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其间,对方总让她滚出家门,还说她生活作风不检点,污蔑其人格。被告将她当成外人看待,没有半点夫妻情分,始终未想同心过日子。2016年11月的一次争吵中,被告将她赶出家门,她多次想回家都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她在外租房至今。不仅如此,被告还到其工作单位大闹,要求单位领导将其开除。综上,二人无法相处生活在一起,故起诉要求离婚。 但王先生的说法与刘女士不同且不同意离婚。他说,原告以前是他的保姆,双方朝夕相处产生感情,感情基础比较深。2015年6月,他把家交给原告打理,自己什么都不管,一切由她做主,他自认为对原告很好。原告2016年才将户口迁入北京,落户后就起诉离婚,让人怀疑其居心。 王先生说,原告搬出去后,他打了三次电话劝其回家,女儿和女婿还请她吃饭、给她买衣服并给了她3000元。其年纪较高,现在身体虚弱,需要有人照顾。如果原告能回家好好过日子,今后他会对原告更好。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晨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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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 2018-05-02 02:02:38 | 恋爱期间男女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双方登记结婚而消除 | 【案情】 原告张某(女)与被告肖某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两人开始恋爱交往,两人交往三个月后,肖某以各种理由向张某借款,先后累计向张某借款30多万元,并于2015年3月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款期间,肖某陆续还款给张某。后两人于2015年7月登记结婚,2016年8月法院判决离婚,两人离婚时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共同财产。离婚后肖某下落不明,但肖某婚前向张某所借的36万元仍有17万元尚未偿还,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肖某偿还欠款。 【分歧】 张某与肖某之间婚前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因双方登记结婚而消灭?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与肖某因结婚产生债的混同,张某的债权已归于消灭,应驳回张某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肖某结婚不产生债的混同,张某与肖某婚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结婚后仍然存在,张某债权仍受法律保护,对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夫妻之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了,即所谓的混同。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须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民事主体。但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他们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才能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共同体。对外该共同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即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张某和肖某是一个民事主体,但是对内而言,张某和肖某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中,张某与肖某形成的债务关系系结婚登记前形成,系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所以,张某与肖某在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 第二,夫妻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夫妻一方所有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否定了之前婚姻法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若干年后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本案中,张某与肖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为一年,两人也并未约定恋爱期间双方的债务消灭或免除,因此结婚后、离婚后,张某依然享有婚前对肖某的个人债权。 第三,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是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做的约定,是一种协议,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产契约,也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在契约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适用的是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受合同法的制约的。而且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夫妻各自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相应债务。本案中,原告张某虽未与被告肖某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但也未将该笔债务纳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两人无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供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证据,故该笔债务依法仍应由被告肖某归还原告张某。(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陈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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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 | 2018-05-02 02:02:43 | 丧偶儿媳自愿赡养老人可否向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主张补偿 | 【案情简介】 韩先生和李女士是夫妻,两人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儿。2002年,韩先生夫妇购买了一套房屋。迁入新居后,作为家里的次子,韩先生将父母接入新居,共同生活。 2004年,韩先生的父亲病逝。此后,老母亲仍然与韩先生夫妇共同生活,由儿媳李女士照顾生活起居。2006年,韩先生也因病去世。当年,李女士39岁,女儿则只有16岁,婆婆已经年近七旬。此后,李女士便一人承担起了家庭的重担。 李女士说,为了赡养婆婆、供养女儿上学,她不得不每天打两份工,一天只能休息几个小时,下了夜班还要给婆婆洗衣、做好第二天的饭。就这样,她与婆婆共同生活了10年。 李女士的婆婆另外还有两个子女,韩家大哥每年给付老母亲一定的生活费,用于日常开支。在老人生病期间,韩家大哥和二姐也共同担负老人的治疗费用,并经常来看望老人。 2016年,因发生争执,婆婆从李女士家搬出。此后,婆婆将李女士母女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儿子与李女士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诉讼中,李女士认为自己作为丧偶儿媳,虽然对婆婆并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是在丈夫去世后十年的时间内,其自愿无偿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另行起诉老人的其它两个子女,索要赡养费补偿。 【法官释法】 丧偶儿媳对公婆不具有法定赡养义务。法律规定了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丧偶儿媳对公婆并无法定赡养义务。 无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无偿自愿赡养属道德行为。本案中,无证据表明李女士曾承诺对婆婆养老送终,故其赡养行为应属道德行为,具有自愿性,值得嘉许。 弘扬社会道德风尚应予鼓励,行为人就道德行为的付出主张补偿应予支持。道德行为固然具有自觉自愿的性质,但行为本身并非没有成本,倘若从事道德行为承担了较大的经济代价,同时也客观上使他人受益,则受益人给予相应补偿不仅是公平的,也有利于鼓励人们从事道德行为,弘扬社会善良风气。反之,行为人如因无权要求受益人补偿而利益受损,则对行为人无公平可言,亦会抑制其他社会成员从事道德行为的积极性。故对行为人就道德行为的付出主张补偿的,应予支持。 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系自愿赡养行为的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老人的子女,韩先生的其他兄弟姐妹具有对老人进行赡养的义务。虽然,审理中查明其二人亦对老人进行了其它形式的赡养,但由于李女士长期与老人共同生活,必然会在日常生活起居上投入更多的照料,显而易见,此种照料将大大减轻老人两个子女的赡养负担。因此,可以认定他们因李女士的赡养行为客观上获得了利益。 无偿自愿赡养十年未主张权利不能推定为放弃权利。从社会通常道德行为发生情况来看,行为人往往不要求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权利的放弃,放弃权利应当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作出。本案中,李女士虽无偿自愿赡养老人十年,虽从未主张权利,但亦未明确放弃要求补偿的权利,故其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李女士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长期赡养婆婆,使老人的其它子女客观上获得利益,理应给付李女士相应补偿。结合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赡养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纠纷产生情况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老人的其它两个子女给付李女士赡养费补偿款4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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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 2018-05-02 02:02:51 | 居然有人把亲生孩子租给盗窃团伙!法律表示:不配为人父母! | 常言道,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相信每位家长都希望孩子能成为一个善良充满正义感的人吧。可最近的一则新闻,刷新了正义君的三观! 此前,上海公安机关抓获了一个专门利用小孩进行盗窃的团伙。这个团伙经常在上海市青浦区、松江区等地流窜作案,窃取手机、钱包等财物。 视频显示,一名长发女子在花店里左顾右盼,确认店主离开之后,便示意身边的女童前去柜台进行偷窃。 据警方了解,盗窃团伙里的儿童小汪、小何均来自湖南省道县,而令人惊讶的是,小何和小汪竟是被父母以5万元一年的租金出租给盗窃团伙的。 “小汪、小何的父母将孩子交由犯罪团伙,任由犯罪分子利用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剥夺了孩子的受教育权、发展权等基本权利,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正常发展。”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检科有关负责人认为,应当剥夺小汪、小何父母的监护权,给两名儿童提供更好的成长、受教育环境。 近日,法院作出判决,两名女童的父母均不宜担任孩子的监护人,应予撤销,并指定小汪的外公外婆、小何的爷爷奶奶担任监护人。 面对亲生父母如此这般对待孩子 网友们纷纷打抱不平…… 璇布溜秋:不会教求你别生。 你不知道我很OK:不合适,很明显没有当父母的那种责任感,只是一心利用自己的孩子来发财,真是可恶和过分,抓起来吃一辈子的牢饭把牢底坐穿。 魔都圣逗士:最好立法规范儿童监护权!这种人就不该有监护权! 张凡benzhuzhu:撤销父母监护权了,谁来监护呢? 然而这样的事情并非个案 正义君一查 这类“枉为人父人母”的家伙还不少 比如 男子教唆3岁儿子当街拦车 索要财物供自己挥霍 江苏省宿迁市一男子酗酒成性,自妻子离家出走后,唆使3岁儿子上街拦汽车索要财物供自己挥霍。经鉴定,男子患有酒毒性人格改变,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法院撤销了该男子的监护人资格,指定居委会为孩子的监护人。 吸毒父亲不满新生儿哭闹 毒打7分钟致其脑萎缩 2015年6月,因两个月大的儿子吃奶时哭闹,吸了毒品的李某“心烦”,暴打孩子7分钟,致娃脑部严重损伤构成重伤。李某获刑7年,妻子申请婚内撤销丈夫对孩子的监护人资格。法院认为,李某在吸毒后将幼儿打成重伤,严重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予以支持撤销李某对孩子监护人资格。 男子强奸未成年女儿致其怀孕 获刑9年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湖南一男子自亲生女儿9岁起,就对其实施强奸猥亵,后发展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女儿在2016年怀孕。后该男子的妻子报案,男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3月,该男子以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女子将亲生孩子滞留医院2年多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小女孩朵朵出生不久因病转至儿童医院救治,此后的2年,她的妈妈高某就再也没有出现过。期间,警方和看护中心曾多次联系高某,但高某都以没有能力抚养为由,拒绝接回女儿。2017年5月,法院以遗弃罪判决高某有期徒刑一年,撤销高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第三人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为朵朵的监护人。 侵害孩子权益的事, 法律第一个就不答应! 虽说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但如果父母出现了以下“失责”的情况, 是会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 看好了! ①失职父母,撤销监护权! 子女并非父母的私产可以恣意妄为,撤销父母监护权就是国家保护未成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2014年12月,民政部会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②取消监护资格后,孩子如何安置? 1.未成年人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 2.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 3.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③被撤销资格后,监护权能恢复吗? 父母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如果知错能改,也是具有“悔改权”的。根据《民法总则》第38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教者,效也,上为之,下效之”,当你决定好要为人父母时,你是否思考过自己能否认真履行作为监护人的义务与职责,是否能承载这份任重而道远的责任?我国法律已经为未成年人撑起“保护伞”了,作为父母,如果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就会被撤销监护权。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法律从来不是摆设,更不是一纸空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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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 | 2018-05-02 02:02:55 | 子女抚养权争执不下,法院判决父母双方轮流抚养! | 彭某诉李某离婚案 关键词 民事 离婚 子女抚养 轮流直接抚养 裁判要点 离婚诉讼中,男女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相当,均有直接抚养的意愿,轮流直接抚养不会影响子女健康成长,双方无法达成轮流抚养子女协议的,人民法院可判决离婚双方轮流直接抚养子女。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2日,彭某(女方)与李某(男方)登记结婚。2011年3月28日,彭某生育一女李某1。2014年初,彭某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李某离婚,于2014年1月17日按撤诉处理。其后,彭某再次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李某离婚,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5年,彭某第三次起诉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李某离婚。 审理中查明,2014年10月2日,彭某未与李某商议,独自将李某1带至成都,交由彭某的父母抚养至今,彭某长期在重庆工作、学习、生活,并未在成都直接抚养李某1。李某从李某1被带离重庆时起,未再见过李某1。双方均有独立抚育婚生女的经济条件,在居住环境、双方的文化程度等综合条件相当,且无对未成年子女不利的恶疾、暴力、吸毒等情形。彭某曾于2015年1月30日,因结节性甲状腺肿行切除术。 双方对子女由谁直接抚养争执激烈。彭某同意轮流抚养李某1并要求法院依法裁决,李某不同意轮流抚养但保障对方较充分的探视时间。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207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彭某、李某离婚;二、登记在彭某、李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幢X-X#房屋归李某所有;三、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某80万元;四、婚生女李某1由李某抚养,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五、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彭某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 (2016))渝05民终239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12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某1在上学期间(含幼儿园)由彭某直接抚养,李某每月给付李某1生活费700元;李某1在放假期间(指寒、暑假,时间以李某1就读的学校放假和开学通知为准)由李某直接抚养,彭某每月给付李某1生活费700元;李某1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彭某、李某各负担一半,至李某1独立生活时止。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婚生女李某1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彭某未经李某同意将李某1带离重庆,导致李某1脱离父母的抚养、教育和保护,实属严重不当。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决定彭某、李某轮流直接抚养李某1。其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某1抚育条件基本相当;二、彭某行甲状腺肿行切除术后,对今后生育有一定不利影响,应予适当照顾;三、彭某、李某对直接抚养李某1均有强烈愿望;四、彭某、李某在重庆本地均有较稳定的收入和生活,轮流抚养不会造成李某1成长环境的较大变动和就学的障碍;五、轮流抚养能有效减缓当事人间的矛盾,创造未成年女子成长的和谐环境,且能尽大限度满足父母双方与子女间的相互感情需求,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法院故作出上述生效判决。 附:研究室编写说明 1.所涉法律适用问题 离婚诉讼中的子女抚养,在父母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且均有抚养的强烈意愿时,可否由法院判决轮流抚养?此问题司法实践较为常见,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本案裁判面临法律规定不明的问题。 2.相关法条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六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3.法理恰当性分析 婚姻家庭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对于人类社会的健康发展有着无法取代的作用。在离婚诉讼中,我们也应当充分考虑原有的家庭情感作用,为离婚双方的后续相处和子女健康成长提供最优解决方案,体现司法的人性关怀。 本案所展示的裁判规则有效维系了原有的家庭情感,为各方当事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提供了良好的成长环境。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较为常见,但当下并无明确统一的规定,需要人民法院充分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作出最优裁判方案。父母双方的爱对于子女来说都不可或缺,离婚后双方的相处态度对于子女的身心健康至关重要。本案所展示的裁判规则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款的文义和目的要求,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情形的基础上作了合理拓展,充分照顾了男女双方的情感需求,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良好环境,利于和谐的社会环境的建构。 4.裁判效果 本案例所涉问题具有普遍性和法律规定不明性,亟需统一裁判标准。所载裁判规则充分体现了司法的人性关怀。本案二审判决后,无当事人不服判息诉情形。以此规则裁判,当事人服判息诉,社会效果良好,具有指导价值。 ( 初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胡军 定稿: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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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2 | 2018-05-02 02:02:59 | 祖母瞒着孙子购房起诉维权获得保护 | 产权证只有奶奶一人名字 决定起诉对小王来说是很难的,因为他要告的是他的父亲、姑姑和叔叔。作为小王的律师,我只能告诉他,将他的这些亲人作为被告,是法律规定,也是必须的。最终,小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还是在起诉状上签上了自己名字。 作为原告小王的父亲,是当年去新疆的支边知青,小王是回沪知青子女,回到上海后,小王的户籍就迁入了奶奶居住的老房子处。之后,老房拆迁,小王和奶奶一起分得了本市A处公有住房,祖孙两人一起在该房屋居住生活。 今年年初,奶奶因病过世,当谈到奶奶的遗产继承时,小王才知道A处公有住房已在2005年由奶奶出面购买为产权房,产权证上奶奶只写了自己一个人的名字。 面对这一突发状况,小王只有求助于律师。在我的建议和帮助下,除了调查该房屋的产权信息等资料,还前往相关管理单位调取了小王奶奶将公有住房购买为产权房的相关材料。其中有一份《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有一个小王的签名,但小王一眼就看出,这个签名不是他本人所签,上面的盖章也不是他所为,他从来没有见过这个协议书。 孙子诉求遭家人一致反对 庭审中,我认为,在祖母过世后,小王才得知祖母与售房单位在未经小王同意且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并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祖母一个人名下,祖母的行为侵害了小王的合法权益,所以要求确认小王的奶奶与售房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作为祖母继承人的姑姑和叔叔都认为购房时虽然小王不知情,但因为小王是回沪知青子女,是母亲隐瞒家里人,才将小王的户口迁进来的,其他兄弟姐妹都不同意,没有母亲,小王的户口还在外地,所以母亲对她自己的的房子是有决定权的。 售房单位称,当初购房时,他们对相关材料只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所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签字是不是小王本人所签,售房单位是不清楚的。对于小王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处理。 合同因侵权而最终无效 针对被告的辩称,我提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从本案看,小王是A处公有住房的同住人,依法享有居住、使用、购买该房屋的产权的权利,未经授权或者同意,任何人不得代为行使。小王现在提出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的签名及盖章非其本人所为,被告小王的姑姑和叔叔认可小王在购房时是不知情的,也未在协议书上签名。而且售房单位只对协议书作形式审查,而不是对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实质审查,所以不确认小王对购房是知晓的,也不确认协议书上小王的签名和盖章是其本人所为。 综上所述,小王的祖母在未征得小王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侵害了小王的合法权益,理应排除妨碍,故小王要求确认祖母与售房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一审判决是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祖母与售房单位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收到判决后,看到小王不再纠结的笑容,让我也会心一笑。(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黄华明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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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3 | 2018-05-02 02:03:08 | 夫妻离婚试管婴儿被判给无精症丈夫 | 【夫妻离婚试管婴儿被判给无精症丈夫,法院:考虑其无生育能力】整整两年五个月,她再没见过自己的儿子。那天,妹妹在楼下大喊,“阿姐,孩子被他们抱走了”。陈萍推开夫家前来劝和的亲戚们冲下楼,却已没有儿子的踪影。一个月前,一审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了男方林伟(化名),林伟患有无精症,孩子是当时在林的同意下,陈萍通过妇保医院精子库精子和自己的卵子受孕而得的试管婴儿。从陈萍的代理律师提供的判决书看,2009年,双方结婚;2013年底通过辅助生殖技术有了孩子;2015年7月,女方起诉离婚,2015年8月,法院驳回。2016年,女方再度起诉,今年11月7日临海法院一审判离,孩子归男方抚养。在孩子抚养权判归父亲这一点上,法庭考虑到的因素有“孩子跟父亲生活了将近三年,对现有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较为熟悉”,“男方丧失生育能力”等。 钱江晚报 | 中法网学校 | |
394 | 2018-05-02 02:03:15 | 老汉不满妻子“啥事都要说了算”闹离婚 | 结婚30年,双方都已经是年过半百的老夫老妻,老汉却因不堪忍受妻子“家里啥事都要说了算”,愤而起诉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驳回离婚诉讼请求。老汉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耐心调解,双方终于握手言和。 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离婚纠纷案作出终审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陶老汉撤回上诉。 1984年8月,陶老汉经人介绍与大他一岁的常某相识相恋。1988年2月,两人举办了婚礼,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1988年10月,两人生育了大女儿,两年后又生育了小女儿。一家人一度温馨幸福,其乐融融。 让陶老汉一直感到美中不足的是,妻子婚前看上去端庄贤淑,婚后不久就变成了一家的“女王”,不但牢牢掌控着家里的“经济大权”,而且啥事都要她说了算,稍有不顺心就对他爆粗口,有时甚至动手。邻居和妻子的娘家多次对常某好言相劝,但收效甚微。为此,陶老汉多次想到离婚,因两个女儿还没有成家,他就一直这样忍着,但随着年龄的增长,妻子的脾气也越来越差,两人逐渐发展成三天一小吵,五天一大闹。今年3月初的一天,常某因家庭琐事又和陶老汉发生了争吵。常某吵得兴起,顺手抄起了一张板凳就向陶老汉砸了过去。陶老汉的老父亲在一旁实在看不下去了,低声咕哝了几句。没想到常某听到后,立刻就拿起了扫把,扬言要把丈夫年迈的老父亲赶出家门。这让烦闷不已的陶老汉再次萌生了离婚的念头。 今年3月20日,陶老汉将妻子告上了如皋市人民法院,称自己婚前对妻子不够了解,常某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法庭上,常某辩称,双方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两年多的相处之后才订婚,一年多后才举行结婚仪式,所以双方的结合是经过三年多的相知相处,所谓婚前不够了解的说法不能成立。现两人都已年过半百,已经有30年的婚姻生活,而且两人的女儿都已经成家,也都有了小外孙,正是整个家庭开始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候,没办法接受原告提出离婚的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领取结婚证,系事实婚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就该事实提供充足证据,故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陶老汉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南通中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常某承认自己的情绪控制力很低,总是莫名的想发火,其实内心不是故意想去伤害丈夫,并表示今后一定会注意沟通方式。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陶老汉最终表示愿意再给妻子一次机会,双方握手言和。于是,陶老汉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得到了允许。 “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曹璐介绍说,本案中,双方婚姻生活长达30年,有着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虽然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特别是二审中被告认识到自己做得不好,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跟丈夫加强沟通,亦得到了丈夫的谅解,故法院裁定允许原告撤回上诉。(顾建兵 宗爱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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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5 | 2018-05-02 02:03:22 | 物价不断上涨要求增加抚养费 | 王女士与肖先生于2008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肖先生抚养二人婚生女儿肖某,王女士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然而,随着物价的不断上涨,当时约定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前的生活,肖某将母亲王女士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王女士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抚养费合计11700元。近日,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结了此起变更抚养费纠纷案,判决支持了肖某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王女士和肖先生婚后于2004年生下一女肖某。2008年,王女士和肖先生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肖某由父亲肖先生抚养,母亲王女士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王女士有探望权。由于近年来物价不断上涨,肖某的抚养成本也水涨船高,原来约定的每月1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肖某的成长需要,同时自2014年1月起,王女士又停止支付肖某的抚养费,导致肖某的生活更是雪上加霜。肖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将母亲王女士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按每月3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抚养费合计117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肖某是王女士与肖先生的婚生女儿,虽然王女士与肖先生已经离婚,但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且二人的离婚协议也约定了抚养权和抚养费,二人的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王女士自2014年1月起未支付给肖某抚养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 据此,被告王女士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继续履行支付肖某的抚养费。鉴于生活需求成本上涨,消费性支出逐年提高,原来约定的每月150元抚养费是依据双方离婚时的经济条件达成的,现已不能满足肖某的生活需要,故原告肖某诉请按每月300元的标准,要求被告王女士支付2014年1月至2017年3月的抚养费合计117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黄义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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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6 | 2018-05-02 02:03:28 | 上海检方首次异地督促撤销监护权 | 制图/高岳 □法制网记者 余东明 □法制网通讯员 韦贵莲 近日,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分别撤销了何某夫妇和汪某夫妇对其孩子的监护权,并另行指定了监护人。据悉,这两起案件均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湖南省道县民政局启动的撤销监护权之诉,也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跨区域督促异地撤销监护权的案件。 父母送孩子加入盗窃团伙 2016年9至11月间,小何(女,8岁,湖南省道县人)、小汪(女,5岁,湖南省道县人)被父母送入盗窃团伙,在团伙成员的指使下,先后在青浦区吾悦广场、米格天地、徐泾镇等地,多次窃取手机、钱包等财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后送至上海市嘉定区新春学校收容抚养。2017年初,公安机关将其送回户籍地湖南省道县读书。 记者了解到,小汪的母亲汪善娟不仅教唆自己孩子偷东西,还“租用”了其他家庭的孩子行窃。目前,汪善娟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被提起公诉。 办案检察官认为,小何、小汪的父母剥夺孩子受教育权、发展权,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的身心正常发展,依靠原生家庭已不足以给孩子创造健康的生活环境。为避免两人再次被其父母侵害,最大限度地保护其身心健康,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深入湖南省道县实地了解情况,走访当地群众,调查涉案孩子的家庭背景,制定切实可行的打击和挽救方案。 督促相关部门撤销监护权 2017年7月31日,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向道县人民政府制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当地相关职能部门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并多次与当地相关单位电话沟通、协商,最终就证据标准、提起撤销监护权之诉的程序、涉案儿童监护权的归属达成了一致。 9月13日,湖南省道县民政局社会救助站向道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小何、小汪父母的监护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小何、小汪的父母放任、纵容甚至教唆孩子犯罪,导致小汪、小何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情节极为恶劣,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权益,小何、小汪的父母均不宜担任孩子的监护人,应予撤销。在征求孩子本人意愿的情况下,法院另指定了小何的爷爷奶奶、小汪的外公外婆担任监护人。 据了解,小汪和小何已经在当地学校读书,由指定监护人监护,目前生活比较稳定。青浦区检察院也一直在跟进,根据二人长期被利用犯罪可能导致的价值观扭曲等情况,还专门安排心理咨询师前往进行系统性心理矫正。 检方异地督促存三大难点 针对此类案件的办理难度和异地督促的复杂性,青浦区检察院检察官高冰表示,一是证据收集难,此类案件中的嫌疑人往往事先达成攻守同盟,到案后拒不供述。如小汪到案后坚称汪善娟是其母亲,但汪善娟却声称谢某某是其亲生母亲,后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多方调查才确定了孩子父母的身份;二是儿童安置难,涉案儿童先是被安置在新春学校,后来被送回当地福利机构,因为儿童安置的场所、地域无明确的规定,所以场所的变动,特别是跨地域的变动,导致检察机关剥夺监护权工作的被动,同时也使儿童矫正、教育的衔接出现不畅;三是异地配合难,检察机关制发的检察建议没有强制性,如何说服当地职能部门,并建立有效协作,也是该项工作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 高冰认为,这起案件作为全国首例检察机关督促异地职能部门剥夺监护权案件,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办案机关的外流犯罪整治难、儿童保护配合弱的问题,打通了未成年人刑事保护与民事保护的分野,开启了犯罪地与儿童居住地跨区域协作、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跨部门配合的新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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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2018-05-02 02:03:32 | 婚内也能分割财产避免被转移 | 时隔一年,某明星离婚案又成为舆论焦点,只因其诉称辛苦挣的“血汗钱”被婚内出轨的配偶“花式”转移。婚姻关系中,当一方开始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时,法律赋予另一方维权武器,依法保卫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 那么,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遭遇“被转移”后,如何依法分割婚内财产,打赢财产“保卫战”?《法制日报》记者为此采访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法官罗佳。 一方投资收益也算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可以分为法定共同财产和约定共同财产。 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中,最后一项依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包括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夫妻婚后,还会有“个人财产”吗?罗佳指出,“个人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然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个人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此外,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还可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私自处分大额财产涉嫌违法转移 需要注意的是,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的平等处理权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是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夫或妻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哪些情形属于“日常生活需要”,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明确。罗佳认为,在我国“日常生活需要”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家庭性支出,包括家庭作为一个整体的对外支出或家庭成员日常衣、食、住、行的普通支出;二是必要性支出,指的是基础性、不可避免的支出,如子女入学的教育费用,但不包括子女在私立教育机构进行课外培训的费用;三是适当性支出,这是从支出的金额数量上来说的,指的是平价的、数量较小的支出,像买房、买车这一类大手笔的花销不属于此范围。 除此之外,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夫或妻不具备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如果夫妻一方私自处分且另一方不知道财产去向,则一方可能涉嫌从事隐匿、转移婚内财产的行为,常见的情形有私自变卖房产,在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屋过户到自己亲属名下,私自赠与他人钱财,伪造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等。 两种情况可在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婚内财产分割,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夫妻一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行为。 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提供了法律支撑,但是什么情况下属于“重大理由”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中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包括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从法条可以看出,只有符合以上两种情形,才能申请分割婚内财产。 婚内财产在分割时,应如何进行?罗佳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把握: 一是分割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坚持“三照顾”原则,即照顾子女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照顾生产、生活便利原则。 二是分割的具体办法。可以参照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婚姻法中有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同理可知,进行婚内财产分割时,对有隐匿、转移婚内财产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三是分割生效的时间。婚内财产分割后,夫妻共同财产就变成了单方各自的财产,这种财产状态,自法院宣告之日起生效。 四是分割后的法律效力。首先是对内效力,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一方对自身拥有的财产享有单独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未经另一方授权不得处分另一方财产。其次是对外效力,尽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变成了各自的财产,但对外仍然共同负担债务,第三人仍可以对夫妻双方主张债权。 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突破了夫妻共同财产只能在离婚时分割的束缚,有利于保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单方的财产权益。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合法权益,是法律给予每一位社会公民的救济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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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2018-05-02 02:03:39 | 四川德阳遗弃女婴父母被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 | 因拒不履行抚养监护义务,四川德阳女童丹丹(化名)的亲生父母被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探索建立的少年和家事审判庭制度,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了保障。 据旌阳区人民法院介绍,女子李某婚内出轨,和男子张某交往并怀孕。2015年5月2日,李某分娩出女婴丹丹,两日后李某将丹丹遗弃在市区一巷子口,被过路群众发现报警。民警将丹丹送交旌阳区社会福利院。福利院于2015年5月5日与善良的林姓夫妇签订助养协议,丹丹由该夫妇协助抚养至今。 2015年7月29日,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和张某是丹丹的亲生父母。2016年1月12日,李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仍拒绝抚养丹丹。生父张某知道丹丹的存在后,也从未履行抚养监护义务。丹丹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旌阳区人民法院少年和家事审判庭受理了由旌阳区民政局提起的申请。审理查明,李某在丹丹出生两日后的遗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张某拒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危险境地,依法判决撤销两人的监护人资格。旌阳区民政局被授予监护权,成了丹丹的新家长。李某因遗弃罪另案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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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2018-05-02 02:03:45 | 继承开始前承诺放弃继承的效力 | 【案情】 韩甲、佟甲夫妇育有三子,分别为韩乙、韩丙、韩丁。1995年,佟甲作为拆迁安置人获得某小区房屋一套,三子分摊购置房屋费用。母亲佟甲去世后,三子签订协议书,约定:父亲有生之年,现居安置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父亲百年之后,房屋所有权归韩乙所有;并约定韩乙对韩丙、韩丁的相应补偿。2016年,韩甲去世,韩乙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办理过户手续。韩丙称:放弃继承的承诺发生于继承开始前,现反悔,要求按法定继承方式获得其应有的份额。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丙于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承诺是否有效,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人对继承权的放弃必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进行。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放弃的并非继承权,仅为继承期待权。继承期待权系因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继承资格,这种资格不能放弃,即使放弃也不发生效力。因此韩丙事先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应当依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 第二种意见认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是否可通过协议明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如继承发生时,遗产与协议签订时相比并未发生变化,则此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放弃继承的时间界点 关于放弃继承的时间界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上述规定均指继承开始后,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须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否则视为继承。 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是否可通过协议明示放弃可能存在的遗产利益,法律没有作限制性规定。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继承开始前即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较为常见,分家协议或继承协议多涉及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放弃其遗产继承权,这些放弃行为有的附以赡养义务的分配为前提,有的以给其他继承人财产利益补偿为前提,也有的无偿放弃继承权。 2.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之意思表示的效力 放弃继承,又称继承权的抛弃,是指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所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承诺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放弃继承,其实质为预先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意思表示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该意思表示属于附期限行为。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约定一定期限,并把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民事行为生效的前提。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即为继承开始之日,这一期限到来,预先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方可生效。此亦符合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才发生法律效力,才存在真实有效的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 第二,该意思表示属于附条件的行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以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在预先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中,所处分的是根据被继承人资产状况所预期的遗产份额,如果该财产因被继承人处分或意外灭失,则该意思表示因无所依附而不发生效力。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曾声明放弃的财产依然存在时,其声明放弃遗产继承的承诺才发生法律效力。 换言之,享有继承权的当事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作出的对其可期待的遗产继承权予以放弃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已成立,但附有期限且附有条件,尚处于待生效的状态。 3.诚信原则的规制 继承人经过一定的合法方式所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随意撤销呢?笔者认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生效后原则上不得撤销。原因有二:其一,意思表示生效后即对放弃人产生约束力,现已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其二,如果允许放弃继承权人随时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会影响遗产分割的进行和遗产的处理,破坏法律的严肃性,不利于维护公民的生产和生活的稳定。 关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该条将放弃继承是否可翻悔的裁量权交给了法院。实践处理中,笔者建议法官以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为切入点,分而论之,综合考量后予以判断: 第一,如果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予以撤销。参照民法总则中关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规定,经法院查明如确有上述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 第二,如意思表示不存在瑕疵,应当结合其撤销原因、撤销时间、对其他继承人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例如,被继承人生前抚养或扶养的继承人放弃继承,且因此生活陷入困境,如该继承人请求撤销其放弃继承的承诺,法院应当予以准许;而为谋求经济利益而撤销放弃承诺的行为,因该理由不具有正当性,应不予准许。此外,为保护其他继承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物权关系的稳定,是否准予撤销还应结合其撤销时间、对其他继承人的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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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2018-05-02 02:03:59 | 继母2万元卖房给继女 17年后反悔 | 17年前,潘女士和继母徐老太太协商,用2万元买下了继母占有的房产份额,徐老太太亦到公证处立下遗嘱。让潘女士没想到的是,多年之后,继母竟私下到公证处撤销遗嘱并将潘女士告上法庭,要求要回自己的房产份额。 海珠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徐老太太和潘女士签订的书面材料,应视为徐老太太同意在收到潘女士支付的2万元工龄补偿款后即放弃就该房屋享有的权利,徐老太太现在以其撤销遗嘱继承公证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其所有以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分割析产、过户手续,依据不足,最终判决驳回徐老太太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老太太以一审判决定性错误等为由提起上诉。记者近日从海珠区法院获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书面材料可表明,双方就徐老太太获得2万元工龄补偿款同时以设立公证遗嘱方式向潘女士转移涉案房屋所有权达成一致意见,徐老太太上诉的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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