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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 | 2018-05-02 01:18:16 | 女友腹痛12小时死亡 男友:我已买药煮粥还打了120 | 同居女友腹痛 12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女方父母认为男友延误了抢救时间 将其诉至法院索赔近14万元 (网络图片) 女儿身亡父母诉其男友 索赔近14万元 广东中山女子阿花(化名)与阿伟(化名)于2015年相识,随后建立恋人关系并同居,同住在阿伟所购房产内。 2016年7月19日晚上12点,阿花在家中开始出现腹痛,第二天早上,阿花还是感觉下腹痛,阿伟到药店买药给其服用,中午12点阿花病情加重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大约20分钟左右失去知觉,救护人员到场抢救但无效死亡。 经鉴定,阿花因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并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阿花父母认为被告阿伟在阿花开始出现腹痛时,没有及时将其送入医院,延误了抢救时间,为此,阿花的父母诉至法院,主张被告阿伟应负20%责任,支付阿花的死亡赔偿金139028元。此外,原告补充事实理由称,阿伟乱买药给阿花服用是明显的过错,且两人2016年开始同居,阿花宫外孕是由阿伟导致的。 男友辩称: 我已经买药煮粥还打120了 对于事件,阿伟辩称: 1。阿花的死亡原因系因其右侧输卵管异位妊娠并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与自己无关。 2。自己曾多次要送阿花到医院治疗,但均被拒绝,自己对阿花未及时治疗没有过错。 3。在收到阿花肚子疼的信息后,自己随即前往陪护,于次日给其买药服用,并煮粥给阿花吃;后发现阿花十分痛苦即拨打120。 4。自己是按阿花的要求买药,且阿花的死亡与服药没有关系。 5。阿花本身就有疾病,并隐瞒自己,其未及时治疗致失血休克死亡,与自己无关,且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 法院查明,2016年3月阿花曾在医院就医并被诊断为不孕症;庭审中,阿伟称阿花曾将这件事告诉了他。 另外,中山市东凤镇某药房负责人老李(化名)在接受派出所讯问时称:2016年7月20日8时30分许,一名男子到其处讯问肚子疼买什么药好点,于是向其推荐了腹可安片和肠康片,该男子每样买了一盒。 法院判决: 仅照看并未积极履行送医义务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阿花与被告阿伟存在特定的关系,是恋爱同居关系。当女方生病时,男方负有合理的注意及救助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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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2 | 2018-05-02 01:18:22 | 原房主隐瞒“凶宅”信息被要求退房赔钱 法院咋判 | 电影《京城81号》,影片里不断出现的惊悚情节及画面,曾让人看得心惊胆跳!影片中出现的这座老宅子位于北京市朝阳门内81号院,这栋老宅子曾一度被传说成“京城第一凶宅”。 当然传说就是传说,谣传经不住考验,“凶宅”的故事后来被证实都是子虚乌有。 其实,“凶宅”的概念并无权威官方或法律界定,但在房屋的买卖过程中,如果房主故意隐瞒房子应予披露的信息,可能涉嫌欺诈而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就曾经办理过一起这样的案件,因为房主与购房户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没有将有人曾在这间房屋自杀的信息向购房户披露。购房户知晓此信息后,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最后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那么,这起案件的详情是怎样的?天法小新今天就带您了解此案。 85万元买套“问题”房屋 苏闵(化名)大学毕业后,从外地来长沙工作的她急需在长沙购买一套住房,为了方便查看房源,苏闵便找到长沙某房产中介公司,请中介公司帮着一起寻找合适的房源。 之后,房产中介公司为苏闵推介了一套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某小区的一套住房。虽然这是一套老房子,但看到这里交通便利,小区环境还可以,加上价格适中,苏闵便看上了这套住房。 2017年3月,苏闵与房主李敏(化名)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居间服务下,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总价款为85万余元。合同签订当日,苏闵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敏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同时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购房中介费1.7 万元。 2017年3月底,苏闵又通过银行转账,将16万余元购房首付款转账至李敏银行账户内。不久后,苏闵又将余下的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李敏。 2017年4月,在收到全部购房款后,李敏将这套房屋过户至苏闵名下。苏闵为购买该房屋,缴纳了各项税费共计2万余元。 据了解,为了凑齐房款,苏闵还与长沙某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月利率为3.675‰。 在房子交付不久后,苏闵便搬进去了。有一天,苏闵无意中从小区居民口中得知,他所购买的这套房子曾经有人在房中自杀身亡。为了核实这一情况,苏闵又四处找人打听此事,后来发现这套房子在以前一直是作出租房使用,就在他购买这套房子之前,有一名女性租客的确在房子里自杀身亡了。 但是,李敏在房屋交易时,并未将该事实告知苏闵,致使苏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该房屋。 法院判决“退房赔钱” 自己花了85万元的钱,却买到了一套“问题”房子,苏闵遂向李敏提出了退房的要求,但遭到了李敏的拒绝。在多次协商无效的情况下,苏闵将李敏起诉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争论的焦点问题展开了辩论。原告苏闵称,其在入住之后,通过走访周边邻居及有关部门,才了解到该房屋在出租期间曾有一女子在该房屋内自杀身亡。但是,他在购买此房时,李敏却隐瞒了这一事实。苏闵认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他与李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撤销。李敏应返回他支付的购房款及其他实际发生的费用,并赔偿损失。 而被告李敏辩称,当时签合同时她没注意看合同条款,她的本意并不是欺瞒,不存在蓄意隐瞒,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天心区法院开庭审理后,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原告苏闵与被告李敏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敏向原告苏闵返还购房款85万元余元,并向原告苏闵支付购房款中65万元银行贷款实际产生的利息;原告苏闵将涉案房屋的产权重新过户登记至李敏名下。法院同时还判决,被告李敏向原告苏闵支付1.7 万元购房中介费,并向苏闵赔偿损失3万元。 此案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主审法官 周长军 法官说法 天心区法院办案法官周长军解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撤销该合同。 “本案中,李敏向苏闵故意隐瞒了交易房屋在之前出租期间有人在房中自杀身亡的真实情况,导致苏闵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敏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苏闵有权请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周长军说。 “凶宅”并无法律界定 据天法小新了解,类似因为购买到被俗称为“凶宅”的房子后,继而因为退房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屡见报端。而法院对待这类案件多以判决“退房赔款”为主。但并非房屋只要发生了人员死亡,法院都会判决“退房赔款”。 有媒体披露,2014年,浙江余姚的温女士通过中介看中一套住房,并与房主金先生以115万元的价格达成购房协议。2014年6月,温女士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办理了相应的转让过户手续。 2015年11月,温女士打算出售这套房屋,与贾某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契约》,贾某交付了1万元的定金。没过几天,贾某却向温女士提出解除契约,给出的理由是2013年,这套房屋内有人非正常死亡。 2016年3月,温女士把前房主金先生告上法院,她认为金先生在出售房屋时隐瞒了房屋出现人员非正常死亡的事实,这一行为已构成欺诈,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买卖合同,退款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官调取了公安笔录,笔录中的记载并没有出现他杀或者自杀的恶性事件。当时的死者很有可能是其自身原因或者疾病死亡,因此排除了自杀或者他杀,因此与大众观念中的“凶宅”是不同概念。经审理,法院最终驳回了温女士的诉讼请求。 那么,“凶宅”说法到底属于民俗还是迷信? 2018年3月16日,天心区法院家事少年审判庭庭长董燕,曾应邀参加湖南省委法治办、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经视联合打造的法治电视专栏《钟山说法》,对这一问题谈了她个人的看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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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3 | 2018-05-02 01:18:27 | 洗车时被楼顶脱落的瓷片砸伤 谁来担责 | 在洗车公司洗车时,被二楼顶部外墙脱落的瓷片砸中头部,经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近日,家住佛山的颜先生不幸遭遇了这件事。为维护自身权益,颜先生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洗车公司及其股东吴某、该建筑用地的所有权人村委会及经济社赔偿23万余元。最终,法院判处涉案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经济社赔偿颜先生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2017年8月1日中午,颜先生来到位于禅城区的一家洗车公司洗车,在等待车辆清洗的过程中被从二楼顶部外墙脱落的瓷片砸中头部。随后,颜先生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因为这次事故,颜先生共支出了医疗费4万余元,其中被告村委会垫付了3.5万元,洗车公司股东吴某垫付了6547.1元。 颜先生诉称,被告洗车公司是该建筑物的使用人,被告吴某是洗车公司的一人股东,被告村委会和经济社是所有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上四被告应就本次事故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本人是上海市非农业户口,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计算,四名被告赔偿包括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在内的损失23万余元。 经济社表示,其已将涉案建筑物租赁给洗车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的管理和维护由洗车公司负责,因此其没有任何责任。洗车公司作为经营者应该提供安全的场所为顾客服务,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颜先生及其家人长期在佛山居住生活,因此赔偿应当按照佛山的标准进行计算。庭审中,该经济社承认颜先生是被二层顶部脱落的外墙瓷片砸伤,也表示在事发后为安全起见拆除了其余的外墙瓷片。 村委会辩称,其并不是涉案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洗车公司及股东吴某辩称,颜先生的事故与其无关,脱落、砸伤原告的瓷片并非属于其租用的物业,洗车公司只租用了首层铺位,而脱落的瓷片来自二楼的外墙。此外,村委会及经济社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亦为涉案建筑物的所有人,因此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该案中,颜先生是在首层铺位前的公共区域内等待洗车时被脱落的瓷片砸伤,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有权向涉案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及使用人主张赔偿权利。 经济社是涉案物业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应向颜先生承担赔偿责任。其辩解将涉案建筑物租赁给洗车公司和吴某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的管理和维护由吴某负责,故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明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吴某承租的涉案物业是首层铺位,而非二层物业的使用人,且砸伤原告的瓷片位于二楼顶部,是二楼的专属区域,并非首层与二层相连的公共部位。事发后,经济社及时拆除了其他有安全隐患的外墙瓷片,也说明其明知对涉案物业的二层负有管理、维护义务。 关于洗车公司、吴某和村委会,因均不是涉案物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且村委会亦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与经济社均为独立法人,故均无须在本案中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颜先生经常居住地是佛山市,应当按照佛山市赔偿标准计算。 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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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4 | 2018-05-02 01:18:36 | 上海二中院对伪造证据当事人及虚假陈述证人处以罚款 | 张某(女)去世后留下了价值逾2000余万元的四处房产,张某母亲王某(外婆)与张某儿子李某(外孙)打起了遗产继承官司。外孙声称母亲留有遗嘱将所有遗产留给了自己,但一直未将其提交法院。经历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法院判决外婆与外孙享有平等继承权。外孙不服,日前又上诉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迟到的遗嘱“原件”和见证遗嘱形成过程的两位证人终于现身法庭,然而法官经仔细辨别,确认遗嘱系伪造。近日,上海二中院对该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认定外孙与证人恶意串通,对该案关键事实问题作虚假陈述,妨害民事诉讼活动,依法对其与证人各处以8万元罚款。 遗嘱“缺席”引发继承官司 被继承人张某去世后留下了四处房产,2014年,张某的母亲王某初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确认其与张某的儿子李某共同分割这四处房产。李某则辩称,母亲生前立有自书遗嘱,将其名下所有财产确认归自己所有,要求法院按遗嘱继承处理本案遗产。该案历时四年多,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日前又上诉到上海二中院。案件的焦点在于李某口中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李某在一审、二审以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阶段均未向法院提交自书遗嘱“原件”,故法院在原一审和发回重审后一审均判决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王某与李某享有平等继承权。李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中,李某终于提交了遗嘱原件,并提供了在遗嘱上签名见证的两位证人,即李某的岳父赵某、岳母钱某的证言。这份遗嘱分为两部分,前半部分包括被继承人对这份遗嘱系最终遗嘱的确认、如何分配身后遗留财产、立遗嘱人签名等内容;后半部分记载赵某、钱某见证遗嘱订立过程、见证人签名等内容。两部分均用英文书写,遗嘱上的签署日期为2009年3月20日。应合议庭要求,两位证人到庭详细陈述了他们在香港见证张某亲笔写下遗嘱并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名的过程。 迟到的遗嘱疑点重重 这份遗嘱到底是真是假?承办法官岑华春指出,本案所涉遗产价值总计达2000余万元,如果这份自书遗嘱确为被继承人张某所立、真实有效,则二审或将改判王某不能分得被继承人的任何遗产;反之,则维持一审判决,王某依照法定继承分得一半遗产。故合议庭对这份迟到的遗嘱“原件”进行了细致慎重的审查。 经过反复梳理案件材料,合议庭发现这份遗嘱疑点重重。首先,张某虽已取得加拿大国籍,但长期在国内生活,并无证据显示其有英文书写习惯,而自书遗嘱用英文书写,不合常理;赵某、钱某均为中国国籍,到庭作证时承认自己不懂英文,但遗嘱中的见证内容却是英文书写,令人生疑。其次,李某称找到该遗嘱“原件”之时,本案正处于原一审审理阶段,但李某并未将找到遗嘱“原件”的情况告知法院,亦未及时将遗嘱“原件”提交法院,而是称其提交至加拿大法院进行诉讼,有悖常理。此外,赵某、钱某称,张某在立遗嘱当天及第二天均在香港,但王某提交的张某出入境记录却显示,2009年3月20日张某就已经离开了香港。赵某、钱某到庭陈述后,合议庭多次要求两位证人提交证明他们于2009年3月20日前后往返香港的证据,但两位证人一直拖延未予提交。 伪造遗嘱各被罚款8万 为查清遗嘱中的疑点,岑华春与法官助理曹艳梅赴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查询两位证人于2009年3月20日前后的出入境记录,结果显示两位证人在此期间并无往返香港记录。至此,查明两位证人称在香港当场见证张某亲笔写下遗嘱并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系虚假陈述。合议庭随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对以上查询结果进行质证。质证后第二天,李某就主动向法院提交了撤诉申请。李某与两位证人随后即向法院书面致歉。 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鉴于已查明两位证人系虚假陈述,系争自书遗嘱涉嫌伪造,李某在面临诉讼不利后果的情况下申请撤回上诉,依法不应予以准许。李某将载有虚假见证内容的“遗嘱”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合议庭有理由相信李某与两位证人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两位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参与了“遗嘱”的伪造。 综上,上海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认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据此所作的判决当属正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与两位证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遂依法决定对李某、钱某、赵某各处以8万元的罚款,并限期缴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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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5 | 2018-05-02 01:18:44 | 兄弟姐妹出租共有房屋 弟弟的租金去哪了? | 兄弟姐妹四人共同购买的房子,房子也登记在四人名下,但出租了近十四年的房子,弟弟却说自己从来没有拿过任何租金?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近日,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共有纠纷进行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张某姐姐支付原告张某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租金收益82350元。 2005年12月份,张某兄弟姐妹四人向自己母亲曾某购买上市房改房,现该房登记在兄弟姐妹四人名下。该房从2004年8月起还在曾某名下时就出租给巫某,巫某每四个月就将租金转到曾某存折内,但是张某主张自己从来没有分到过租金,并主张存折都是由张某姐姐保管,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姐姐分配该房屋的租金收益94375元。 庭审中,张某姐姐辩称,其与原告已经十几年未见过面,双方无经济往来。其母亲曾某的存折也不在其这里。涉案房屋的租金都是母亲曾某管理的,也是曾某名下的账户,涉案房屋的租金自己没有领取。 张某母亲曾某述称,涉案房屋的房租自己没有拿到,租金是由张某姐姐拿的,张某姐姐与租户之间怎么支付租金其不清楚,租户是谁曾某也不知道。 为查明案件情况,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调取了原告主张的存折支取凭证,该凭证显示2005年12月16日、2006年6月4日、8月26日、2008年4月16日、2009年4月16日、2010年4月18日取款人为“张某姐姐代”。再经兴宁区法院向张某姐姐询问,张某姐姐又主张签有张某姐姐名字的是其帮领取的,但签有曾某名字的是其与曾某一起领取的。曾某不认可张某姐姐的主张,并主张张某姐姐并未带其去银行领取款项,张某姐姐也没有给过房屋租金。 兴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兄弟姐妹四人名下,各方并未约定共有性质,且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涉案房屋所有人张某四人虽系兄弟姐妹关系,但四人并未共同生活,且各自财产独立,有其自己的家庭,四人并非系家庭关系,认定2005年12月份四人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四人按份共有。四人亦未明确其各自的出租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由张某四人等额享有。张某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亦享有1/4的收益权利。 结合巫某出具的房租证明以及该存折存款状况,法院认定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该存折存款为巫某所支付的房租。经法院调取取款底单,均显示该期间租金收益由张某姐姐进行领取,张某姐姐亦认可底单上“曾某”由其代签,故兴宁区法院认定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入该存折的租金收益共计329400元由张某姐姐领取。张某姐姐主张其领取款项后转交给母亲曾某,曾某对此不认可,张某姐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存款交付给曾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法院对张某姐姐该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房屋自200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经查实共有租金收益329400元,故张某作为等额享有的按份共有人之一,可获得82350元的收益。现该款均有张某姐姐领取,故其应支付原告张某82350元的租金收益。 法理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涉案房屋所有人张某四人虽系兄弟姐妹关系,但四人并未共同生活,且各自财产独立,有其自己的家庭,四人并非系家庭关系,故认定2005年12月份四人购买涉案房屋后,由四人按份共有。四人亦未明确其各自的出租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的规定,涉案房屋由张某四人等额享有。张某对涉案房屋的租金收益,亦享有1/4的收益权利。 本案中涉案房屋张某作为共有人之一,依法享有该房屋收益的权利,涉案房屋处于出租状态,有收益租金,租金一直由张某姐姐持有,故张某亦应该按照其份额分得该租金收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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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6 | 2018-05-02 01:18:50 | 小摩托车引发大债务 好意施惠行为需谨慎 | 现年四十岁左右的周某本是一地道农民,多年来一直以务农为生,小日子虽然过得不是很宽裕,但也悠闲自在,但这种惬意的日子却因为曾某一次好意施惠的行为被打破。近日,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件因好意借车给他人使用,却因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自身承担巨额债务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17年10月7日,国庆小长假的最后一天,曾某与刚认识不久的朋友彭某、杨某、张某等人共进早餐后,正欲离开,这时,彭某向曾某提出借摩托车使用。彭某碍于朋友之间的情面,在没有审查彭某是否具备摩托车驾驶资质且明知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未依法年检的情况下很爽快的将摩托车借给了彭某之后自己走路离开。当日下午2时45分许,曾某得知彭某借得自己的摩托车并于当日中午饮酒后驾车载二人在南县S202线由东往西行驶至73KM+500M时越线驶入对向车道,与一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彭某、杨某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张某重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事故经南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彭某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越线驶入对向车道,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注意安全不够,没有及时采取避让措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杨某、张某家属为获得赔偿,将彭某继承人、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承保保险公司及曾某起诉至法院,法院在依法审理并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在确认其他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认定曾某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明知车辆未年检且在借车给彭立飞之前没有审查彭立飞是否具有驾驶资质,对事故发生具有侥幸心理,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曾某赔偿杨某、张某家属共计40余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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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7 | 2018-05-02 01:18:58 | 委托人期货账面大幅亏损 操盘手说亏了算他的 | 杨某委托操盘手朱某代为管理、操作其在香港海通证券专设的期货账户,并承诺若赢利,朱某可提取利润额的40%作为酬金。但三个月后,账户亏损就达到360万港元,朱某为此承诺单方承担全部亏损,然而亏损还是继续扩大,至该账户停止交易后,账面亏损额达港币577万余元。为索赔,杨某一纸诉状将操盘手朱某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双方委托理财合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杨某577万余港元或等值人民币。 杨某与期货操盘手朱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杨某与朱某经协商后,在微信上达成了委托操作协议:由朱某管理、操作杨某在香港海通证券专设期货账户;若赢利,朱某提取利润额的40%作为酬金;双方确认按港币结算盈亏。 2015年12月9日起,杨某依约向该期货账户陆续汇款,转入初始资金折合港币合计684万余元,朱某亦按约操作期货账户。 然而,期货市场风云突变,风险难料。2016年1月27日,杨某惊讶地发现自己账户出现了100多万港元的亏损,赶紧在微信上询问朱某。朱某回答,“你不要担心,没几天就会回来的。” 2016年3月26日,杨某发现账户上已经亏损到360万港元,又在微信上询问朱某。朱回复说,“如不能拉回,我愿意赔偿你的全部损失。”2016年7月21日,杨某发现账户上资金回来了一点,但还亏损300万港元,当他再次询问朱某时,朱某在微信上说亏了都算他的。 在接下来的近一年时间里,朱某做足功课,拼尽全力。可惜天不遂人愿,杨某账户上的资金还是一再缩水。截至2017年6月底,该账户停止交易后,账面亏损额高达港币577万余元。 多次索赔无果,杨某遂一纸诉状将朱某告上了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被告赔偿损失本金577万余港元或者等值人民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承诺保证原告财产本金无损失风险,实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这项约定忽视众所周知的期货市场高度风险,也明显有悖合同公平原则,故相关约定应认定无效,但无效保底条款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具体合同有效期,被告亦早已实际停止该账户的期货交易,故应支持原告解除理财合同的诉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于已然产生的亏损,宜参照双方关于盈利分享的比例予以分担,由被告赔偿损失总额港币577万余元中的40%,即港币计231万余元或者等值人民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庭上,原告辩称,一审判决保底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则辩称,本案中出现的亏损由市场风险产生,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认定保底条款无效,那么就该条款约定的风险承担及利润分成条款也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推断双方曾约定如获利,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利润的40%作为报酬,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对出现亏损如何处理的约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所谓“保底条款”是在出现大额亏损后,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赔偿全部损失的承诺。本案中,被告作出承诺时,香港账户已发生巨额亏损。被告作出承诺的目的在于维持原告的信任,以继续操作香港账户,获得期待中的利润分成。 被告明知市场存在巨大的风险,在已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以承诺的方式换取合同的继续履行,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只要合同不违反禁止性条款就不应简单认定无效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其中的“保底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季建波介绍说,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确保委托人收回本金,或者在收回本金的基础上获取一定收益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保底条款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非利用受托人的经验缺乏,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和基础,反而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受托人承诺委托人可收回本金,如有盈利,受托人可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获取高额的利润。况且,本案与一般保底条款的约定存在区别,被告作出保底承诺是在已发生重大亏损之后,与事先签订保底条款相比,更能体现出被告自愿承担损失的意思表示及对自身操作水平的充分自信,对其而言,该承诺不存在所谓的失去公平,而本案正是基于被告的承诺,原告仍继续委托被告操作,以致发生了更大的损失,如认定该承诺无效,显然对原告有失公正,故本案被告主张保底条款无效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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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 | 2018-05-02 01:19:05 | 楼顶积雪坠落致车受损谁买单 | 2017年冬,山东省威海市的雪下得比往年大了些,雪天既要当心路滑,还需谨防祸从天降。这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近日就受理了一起因下雪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案件,历经两个小时的调解,案件当庭履行完毕。 原、被告系小区前后楼住户。2017年12月,傅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停放在王某楼下,因王某楼顶彩钢瓦积雪过重,坍塌坠落后将楼下傅某的车辆砸坏。为此,傅某花费车辆维修费2000余元。 傅某称其当日为此事报过警,且事发后亦多次联系王某要求赔偿,但王某均拒绝协商。王某称傅某需提供证据证实积雪系从其楼顶坠落,同时因楼顶彩钢瓦系共有部分,即便赔偿也应当由该栋楼全体业主来共同承担责任。为此,傅某向法庭提交了其当日录制的积雪从王某楼顶彩钢瓦坠落的视频以及当日其对涉案车辆位置进行固定的照片。在大量证据面前,王某对积雪从其楼顶坠落砸坏傅某车辆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此案件系天灾意外,且傅某停车位置不合理是造成其车辆损害的重要原因,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坚持说傅某应当将该栋楼全体业主列为被告,双方为此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后物业证实,王某楼顶的彩钢瓦系其后期花钱私自加盖,不是小区管理的统一行为,亦不是小区每栋楼都存在的现象。而王某邻居(顶楼住户)亦电话告知法庭,彩钢瓦系顶楼住户自己花钱加盖,与其他业主无关。 法庭进一步调查发现:王某彩钢瓦结构系尖形两面坡存在不合理性,没有预留积雪消融的天沟;傅某停车的位置有不合理之处;傅某维修车辆的发票中没有显示具体的维修部位等。 在调解中,双方对自身在本次纠纷中存在的过错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转为自觉主动站在对方角度思考问题,考虑现有的邻里关系及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最终案件以王某当场赔偿傅某800元结案。 违建设施引发事故应担责赔偿 ■以案释法 法官庭后表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本案中,涉案屋顶彩钢瓦系王某个人私自加盖,所有权人系王某个人,其应当保证使用该彩钢瓦的安全性,避免由此带来的人身和财产损害。 积雪堆积在彩钢瓦上,应预留天沟等部位保证积雪的消融及避免积雪的轻易坠落,而尖形两面坡的设计不仅使积雪无法在彩钢瓦上消融,更增加了积雪坠落造成损害的风险,故其无法以上述规定来减轻自己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某加盖的彩钢瓦在设计上存在不合理性,造成积雪坠落,使得傅某车辆受损,王某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法制日报 | |
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 | 2018-05-02 01:19:09 | 短信验证码被窃取后遭遇盗刷 银行是否担责? | 因认为自己银行卡被盗刷,某银行存在过错,李某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某银行支行返还自己银行卡上的99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北京二中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11月24日,李某在某银行开具了尾号为2661的账户,并签署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即李某需妥善保管银行卡号、银行电子口令、密码等,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银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李某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银行根据李某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李某账户账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李某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2014年3月24日,李某开通了e支付,该支付产品提供网上便捷支付服务,在开通e支付功能后,通过手机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认证,可进行小额网上支付、转账、缴费。 2017年2月3日22时32分26秒至2017年2月4日00时35分04秒期间,李某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若干,短信内容分别为:“短信验证码:202484,您正在通过手机客户端登陆我行融e联,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短信编号:621731)”;“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023030,商户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979.60元。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短信编号:426815)”,通过此种方式李某借记卡账户发生6笔消费共计9994元。 2017年2月,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利用快捷支付方式,获取李某的短信验证码,并修改其网银密码,从其账户转走9994元。交易记录显示,李某的手机收到银行发送的载有短信校验码的短信若干。李某以某银行支行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自己银行卡上的99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消费的9994元是否应当由银行返还。依据李某与银行签订协议的约定,e支付的交易方式为: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交易时,银行首先向预留手机号发送验证码,待反馈的验证码正确后,银行完成付款;李某对通过e支付交易方式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银行在e支付交易付款时,向涉案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发送了验证码,且收到了正确的验证码,据此完成付款。银行该种做法符合双方关于e支付交易方式的安排,并不存在过错,且双方约定该种方式的交易视为李某所为,由李某负责,故李某要求银行返还涉案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消费的9994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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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 | 2018-05-02 01:19:15 | 丈夫称单身抵押共有房 妻子要求停止强执被驳 | 李某以登记在其名下房屋为某文化公司提供担保,后因文化公司不能履行债务,王某(李某妻子)认为法院无权强制执行抵押的自己与李某的夫妻共有房产,王某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北京二中院二审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某文化公司向某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担保公司为文化公司提供担保。2015年2月李某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某房产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在文化公司不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时,自己向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及抵押登记过程中,李某书面承诺其未曾登记结婚,并向公证处出具了单身声明书和户口簿。后文化公司未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担保公司于2016年向银行全额代偿了327万余元本息。2016年,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李某抵押房屋强制执,执行中王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涉案抵押物属于其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擅自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李某签署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应停止执行。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自愿为某文化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物为李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担保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李某在公证书中已经出具声明书,声明自己未曾进行过结婚登记,因此无论是担保公司还是公证处都有理由相信李某的担保物属于第三人个人财产,且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公司已经善意取得了担保物的抵押权。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故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王某虽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足以阻止继续执行的证据,故法院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后王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担保公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本案中,李某将其与王某共有的房屋抵押给担保公司,属于无权处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办理抵押登记前,涉案房屋仅登记在李某名下,李某声明未曾结婚,其出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亦未显示已婚,故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取得涉案房屋抵押权时是善意的;担保公司系基于为文化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要求李某以涉案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公司取得涉案抵押权具有合理对价;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上述情形下,应当认定担保公司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对于不动产而言,该条中抵押无效的规定,应当是指登记于产权证上的共有权人,而不是应该享有共有权或可能享有共有权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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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1 | 2018-05-02 01:19:23 | 操作失误用户多提取“瑞波币”不当得利引纠纷 | 近日,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赛岐法庭通过跨域立案受理了一起特殊的不当得利纠纷,标的物为网络虚拟货币“瑞波币”。 原告诉称被告属于其所属网站的注册用户,在原告依照国家要求关闭其网站后,被告在原告的网站上提取瑞波币,但被告未能收到提取的瑞波币,为了保证被告的利益,原告多次人工提交申请,直到被告收到所提取的瑞波币为止。但随后原告发现该现象属于瑞波币网络问题,双方当事人多次提交的申请均有效且无法撤销,被告多提取不为其所属的瑞波币计63608个,原告遂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瑞波币。 本案瑞波币是网络数字加密货币的一种,数字加密货币一般是指通过计算机破解加密难题,从而获得一定的奖励的货币,这些货币一般都是开源的,信息是公开透明的,“比特币”就是典型的例子。据原告律师介绍,去年市场高峰时价值每个瑞波币值人民币25元。 据悉,本案系宁德市第一例涉网络虚拟货币案件,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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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2 | 2018-05-02 01:19:27 | “天猫淘宝”诉“惠惠助手”不正当竞争案开庭 | 因认为网易有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天猫网和淘宝网上安装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提供比价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将二公司诉至法院。4月17日下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合并开庭审理了两案。 二原告天猫和淘宝公司诉称,“惠惠网”是网络购物导购网站,惠惠用户在下载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后,使用浏览器在天猫网和淘宝网进行购物时,惠惠购物助手插件会自动嵌入天猫网和淘宝网页面。二原告认为,其与二被告均系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购物、为商家提供营销渠道的商业经营主体,具有直接竞争关系。 首先,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未经二原告许可,在天猫网和淘宝网网站上直接嵌入内容的行为,不但遮挡、覆盖了二原告的网页,严重破坏了二原告用户良好的使用体验,而且易使相关公众对于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次,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劫持原本应由二原告享有的巨大流量,降低了天猫网和淘宝网的交易机会,给二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最后,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未经二原告许可,在天猫网和淘宝网上直接嵌入二被告和其他企业广告的行为,强行改变了天猫网和淘宝网的页面布局,使用了天猫网和淘宝网的页面资源,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二被告未经二原告许可,通过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利用天猫网和淘宝网品牌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庞大的客户基础谋取不正当利益,显属“搭便车”行为及对他人的合法经营行为的不当滋扰,已经构成对二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不但有损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整个互联网产业的有序竞争。 二被告辩称,二原告起诉北京网易有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惠惠”与二原告公司并非竞争关系,相反却存在着广泛的合作关系。淘宝、天猫网站长期以来享受着其所谓不正当竞争带来的收益,诉讼中却采取双重标准。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属于浏览器功能拓展软件,开发获得浏览器的许可,下载、安装、使用均由网络用户自行控制。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并未改变天猫和淘宝网页原有的内容,占用一定的页面空间属合理现象。 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弹出浮窗系用户主动操作行为,且未对天猫和淘宝页面进行实质遮挡,浏览器最下端的横幅并未对天猫和淘宝网页进行实质性的遮挡。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没有破坏用户体验,更不会混淆服务来源。惠惠购物助手插件不存在流量劫持的情况。该插件促进了天猫和淘宝网站交易机会的产生,丰富了用户信息和选择,并未对天猫和淘宝网站的经营构成不当干扰。 惠惠购物助手插件具有真正的公益属性,应遵循非公益必要不干预原则和平等保护原则。本案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不存在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淘宝和天猫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000万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就被告主体适格性、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惠惠购物助手插件是否涉嫌插入和遮挡、是否构成流量劫持、是否进行不当广告推广、提供比价信息是否真实公允等问题进行了举证及激烈辩论,并申请了专家辅助人出庭对技术性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 本案涉及对比价软件与购物平台共生行为边界的确定,将对该类软件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产生一定的指引作用。鉴于天猫公司不同意调解,合议庭宣布休庭。本案未当庭宣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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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3 | 2018-05-02 01:19:36 | 苏州虎丘法院对虚假陈述开出5万“罚单” |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针对案件当事人在诉讼期间虚假陈述的行为,法院对其开出了5万元“罚单”。这也是该院针对虚假陈述开出的首张罚单。 趁被告缺席时虚假陈述 2017年6月中旬,阿伟一纸诉状将阿兵告上法院,称其在2016年8月向他借款3.4万元,说好借期1个月,逾期按总额20%承担违约金。随后阿兵不仅分文未还,还失去联系。故阿伟请求法院判令阿兵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万元及违约金6800元。 “立案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无法送达;而原告本人也不愿露面,几番都是律师到庭参与诉讼。” 据承办法官介绍,在2017年7月20日第一次谈话的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他按照阿伟所述向法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合同是原告在网上下载的,并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1分利。被告借款后,迄今一分钱都没有还过。” 后经法院调查发现,在诉讼期间,被告阿兵被关押于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法院遂依法向其进行了送达。与此同时,承办法官还调查发现,原、被告在法院系统内存在关联案件。 “几乎在同一时间,与阿伟均处姑苏区住所的谢某,也将阿兵告上法院,同样由律师王某代理,只不过谢某是向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随后,承办法官调阅谢某作为原告的案件庭审笔录发现,谢某与阿兵均确认:二人是通过阿伟介绍认识,因阿兵还不上阿伟的钱,阿伟遂介绍其向谢某借款3.8万元,拿到钱当天,阿兵就直接归还了阿伟3万元。 庭审公放电话终露马脚 根据上述掌握的情况,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再次进行谈话,原告阿伟到庭,并签署了诚信诉讼承诺书。他一再表明:“谢某是我介绍给阿兵的,但他们借钱的过程我不在,阿兵向谢某借款后也一分钱都没有还给我。” 在承办法官反复向其释明虚假陈述需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况下,阿伟仍坚决否认阿兵曾经归还过3万元欠款。 对于法官的问题,阿伟还感到不理解。他说:“阿兵是吸毒的,外面欠了很多钱,为什么你们要向着他。” 而当法官再次向他释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双方均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阿伟还是一口咬定:“一分钱都没有还过。” 2018年1月15日,虎丘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被告阿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阿伟并未露面,由王某到庭。 庭审过程中,被告阿兵辩称,“2016年8月24日,原告借款当天转账给我3.4万元,但是几分钟后,我就通过手机转账将利息支付给了跟原告一起来的人,一共9000元。2016年12月12日,为了还他的借款本金,原告介绍谢某给我认识,谢某借给我3.8万元现金,我直接给了原告3万元。我向谢某借钱的时候,原告从始至终一直在边上。” 听取被告答辩期间,王某当庭拨通阿伟的电话,并全程进行公放,经与阿伟核实后,王某最终向法庭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4万元,借款当天,原告转账给被告3.4万元,但随即被告转账回原告的朋友,共支付了9000元,实际出借的本金是2.5万元;且向谢某借款后,被告又随即支付了原告3万元。 法院:签署承诺书仍作虚假陈述,罚!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诉讼当事人及参加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真实证据,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和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阿伟实际出借给被告阿兵的借款本金是2.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被告陈述口头约定有高额利息已超过法定年息24%的标准,应当依法调整以法定年息24%标准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阿兵归还原告阿伟3万元时,被告已清偿完毕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法定利息。故判决驳回原告阿伟的诉讼请求。 与此同时,针对审理过程中,原告阿伟签署承诺书后,在庭审中多次向法庭虚假陈述、不诚信诉讼的行为,虎丘法院依法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罚款决定书送达后,阿伟申请复议,后经苏州中院审查认为,虎丘法院罚款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决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连线法官■ 以往在诉讼中虚假诉讼、虚假陈述的较少,但近年来该类情形有明显上升的趋势。尤其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劳动争议案件中,为获得不当利益,虚假诉讼、虚假陈述高发、频发。针对上述情况,法院采取当事人签署承诺书的形式,对诚信诉讼、如实陈述等内容进行告知,让当事人作出书面承诺。一旦发现虚假陈述情况,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承办法官表示,诚实守信是社会普遍崇尚的基本价值,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尤其应当遵守诚信。案件审理中故意作虚假陈述,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有损司法权威。 此外,法官还提醒,诉讼中双方当事人都应该积极参与,及时全面提供证据,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防范虚假诉讼、虚假陈述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拒不提供证据,可能会导致合法权益受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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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4 | 2018-05-02 01:19:44 | 购房遭卖方悔约 买方获赔房屋差价80余万元 | 房屋买卖双方已签订购房合同,买方支付了首付款且办理了银行贷款手续,正准备同卖方去房产交易中心过户,却遭卖方悔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卖方悔约后,买方的损失应该如何认定?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卖方返还买方已付首付款,并赔偿买方房屋差价损失85万元。 案情回顾:卖方以未收到贷款为由拒绝过户 2016年7月17日,杨先生与胡先生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胡先生将其作为产权人的某处房产出售给杨先生。27日,双方签订网签合同,约定房产转让价款为98万元,且双方应于9月30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当日,杨先生向胡先生支付了首付款(包含定金)30万元。 9月23日,杨先生与某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9月27日,中介公司向胡先生发出房屋过户通知,要求胡先生两日后办理过户手续。不料胡先生临时悔约,称此前合同约定,杨先生要在签订买卖合同60日内完成贷款审批并且银行放款,如今他并未收到银行的放款,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杨先生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卖方构成违约判赔买方房屋差价及首付款利息等 杨先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请求解除合同,胡先生返还其已付房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和房屋的增值差价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杨先生按约支付了前期房款30万元,也按期办理了贷款手续。杨先生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均符合合同约定,而贷款必须要在房屋过户之后才由贷款银行发放,这是应有的常识,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必须在60天内发放贷款到位、否则杨先生以现金补足的内容,故胡先生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胡先生返还杨先生购房首付款30万元,且根据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系争房屋市场估价193万元的评估结果,综合考虑判定胡先生赔偿杨先生房屋差价损失85万元,并赔偿其首付款的利息损失。胡先生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买方获赔房屋差价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胡先生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贷款手续办理的相关约定所持的意见,是他基于自身利益出发对于合同条款所作的解释,与合同本身约定以及房屋买卖交易惯例不符,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胡先生违约的事实,根据权威机构的评估报告结论,认定房屋评估价为193万元,并结合合同履约情况、违约过错程度、市场房价涨跌等,判定胡先生赔偿杨先生房屋差价损失85万元,并无不当。但由于杨先生的损失已在房屋差价赔偿中获得,故胡先生不再赔偿其首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上海一中院作出胡先生返还杨先生购房首付款30万元,并赔偿杨先生房屋差价损失85万元的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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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5 | 2018-05-02 01:19:48 | 幼童启动超市员工三轮致兄重伤 超市及员工赔58万 | 超市员工将未拔除钥匙的电动三轮车停在人行道上卸货,未料一3岁幼童玩耍时意外将车启动,致车侧翻,将5岁哥哥压于车下,致其头部严重受伤、左侧身体偏瘫。近日,贵州六盘水盘州市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调解:由超市及其员工周某共同赔偿伤者各项损失共计58万元。 据介绍,2017年5月31日,盘州市某超市员工周某将未拔除车钥匙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停放在超市门口的人行道路上卸货,不满5岁的陈某甲和三周岁的弟弟陈某乙在旁玩耍,后陈某乙将周某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启动行驶,导致三轮车向右侧翻,将陈某甲压倒于车下,造成陈某甲头部严重受伤。此次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甲左侧身体偏瘫,生活无法自理,需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2月9日,陈某甲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该超市按交强险承保限额赔偿12万元,并与周某共同赔偿50%的经济损失53万余元。 盘州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调查后,结合案件情况及双方实际状况对该案进行了调解,经多次思想工作,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某超市及周某赔偿陈某甲各项损失共计58万元。 来源:贵州都市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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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6 | 2018-05-02 01:19:52 | 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认定 | 【案情】 2017年10月10日,王某向天宝银行申请贷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方某给这笔贷款作保证人并要求张某提供反抵押担保。10月12日,王某与张某约定,王某将其名下的厂房免费提供给张某使用,张某则要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向方某提供反抵押担保。10月14日,方某和张某签订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反抵押担保合同。但是,王某在获得贷款后,拒绝免费提供厂房给张某使用。现张某主张反抵押担保合同是被第三人王某欺诈而订立,要求撤销反抵押担保合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解析】 本案中的情形不满足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构成要件。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应当谨慎而严格,不能轻易否定合同的法律效力,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撤销权的构成要件来说,我国法律对于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的撤销权规定了严格的限定条件。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五个构成要件:一是第三人须有欺诈行为;二是第三人须有欺诈的故意;三是行为人须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的认识,并因为这个错误的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四是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五是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的欺诈行为。本案中,前四个构成要件成立,但第五个构成要件不成立。方某是反抵押担保合同的相对方,也是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并要求张某做反抵押人,方某对整个交易活动有一定的了解并促成了反抵押担保合同的订立。但是,这并不代表方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王某的欺诈行为。张某对其主张的第三人王某欺诈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对于方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证明也没有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所以,本案中的情形并不构成受第三人欺诈而订立合同,张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二,从商事活动主体的特殊性来看,张某的本意是通过提供反抵押担保合同来免费获得王某厂房的使用权,其身份是一个从事商事行为的商自然人。在商事活动中,张某应当知晓其从事商事行为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张某在与王某约定为方某提供反抵押担保之时,应当预见到约定达成后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同时,也应当知道与方某签订的反抵押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所以,张某应当承担因商事行为产生的风险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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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7 | 2018-05-02 01:20:00 | 委托人期货账面大幅亏损,操盘手说亏了算他的! | 人民法院报讯 杨某委托操盘手朱某代为管理、操作其在香港海通证券专设的期货账户,并承诺若赢利,朱某可提取利润额的40%作为酬金。但三个月后,账户亏损就达到360万港元,朱某为此承诺单方承担全部亏损,然而亏损还是继续扩大,至该账户停止交易后,账面亏损额达港币577万余元。为索赔,杨某一纸诉状将操盘手朱某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双方委托理财合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杨某577万余港元或等值人民币。 杨某与期货操盘手朱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杨某与朱某经协商后,在微信上达成了委托操作协议:由朱某管理、操作杨某在香港海通证券专设期货账户;若赢利,朱某提取利润额的40%作为酬金;双方确认按港币结算盈亏。 2015年12月9日起,杨某依约向该期货账户陆续汇款,转入初始资金折合港币合计684万余元,朱某亦按约操作期货账户。 然而,期货市场风云突变,风险难料。2016年1月27日,杨某惊讶地发现自己账户出现了100多万港元的亏损,赶紧在微信上询问朱某。朱某回答,“你不要担心,没几天就会回来的。” 2016年3月26日,杨某发现账户上已经亏损到360万港元,又在微信上询问朱某。朱回复说,“如不能拉回,我愿意赔偿你的全部损失。”2016年7月21日,杨某发现账户上资金回来了一点,但还亏损300万港元,当他再次询问朱某时,朱某在微信上说亏了都算他的。 在接下来的近一年时间里,朱某做足功课,拼尽全力。可惜天不遂人愿,杨某账户上的资金还是一再缩水。截至2017年6月底,该账户停止交易后,账面亏损额高达港币577万余元。 多次索赔无果,杨某遂一纸诉状将朱某告上了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委托理财合同,被告赔偿损失本金577万余港元或者等值人民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承诺保证原告财产本金无损失风险,实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因这项约定忽视众所周知的期货市场高度风险,也明显有悖合同公平原则,故相关约定应认定无效,但无效保底条款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具体合同有效期,被告亦早已实际停止该账户的期货交易,故应支持原告解除理财合同的诉请。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的主张,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对于已然产生的亏损,宜参照双方关于盈利分享的比例予以分担,由被告赔偿损失总额港币577万余元中的40%,即港币计231万余元或者等值人民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法庭上,原告辩称,一审判决保底条款无效是错误的,被告应赔偿全部损失;被告则辩称,本案中出现的亏损由市场风险产生,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一审认定保底条款无效,那么就该条款约定的风险承担及利润分成条款也无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理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理财关系。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可推断双方曾约定如获利,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利润的40%作为报酬,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有过对出现亏损如何处理的约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所谓“保底条款”是在出现大额亏损后,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赔偿全部损失的承诺。本案中,被告作出承诺时,香港账户已发生巨额亏损。被告作出承诺的目的在于维持原告的信任,以继续操作香港账户,获得期待中的利润分成。 被告明知市场存在巨大的风险,在已发生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以承诺的方式换取合同的继续履行,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遂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郭文宗 古 林) ■法官说法■ 只要合同不违反禁止性条款就不应简单认定无效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其中的“保底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此,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季建波介绍说,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指合同中约定确保委托人收回本金,或者在收回本金的基础上获取一定收益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保底条款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非利用受托人的经验缺乏,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前提和基础,反而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受托人承诺委托人可收回本金,如有盈利,受托人可在无资金投入的情况下获取高额的利润。况且,本案与一般保底条款的约定存在区别,被告作出保底承诺是在已发生重大亏损之后,与事先签订保底条款相比,更能体现出被告自愿承担损失的意思表示及对自身操作水平的充分自信,对其而言,该承诺不存在所谓的失去公平,而本案正是基于被告的承诺,原告仍继续委托被告操作,以致发生了更大的损失,如认定该承诺无效,显然对原告有失公正,故本案被告主张保底条款无效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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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8 | 2018-05-02 01:20:05 | 未成年子女拥有产权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江西省信丰县的王某与阳某,于2010年初通过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次年10月生下儿子。由于妻子阳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打工,为便于孩子成长及就业,夫妻俩于2015年3月初,在惠州市购买了一套45平方米的二手房,总价28万元,以儿子的名义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将儿子的户口迁至惠州市,还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儿子的房产证。由于阳某在惠州市陪儿子就读小学,夫妻两地分居,相互猜疑,双方感情破裂。王某于2017年10月诉至信丰县法院要求离婚,并主张分割儿子名下的房产,阳某提出反驳,表示此房屋系夫妻俩赠与儿子的财产,不能分割。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14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据此可知,未成年人进行房屋登记的情形,包括接受赠与并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对于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可以结合赠与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来认定赠与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情况和权利人的户口从江西省信丰县迁至广东省惠州市的事实,可以推断出,王某、阳某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接受他人的赠与,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即使是纯获法律上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不能单独为民事活动,应当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本案中,王某、阳某既是赠与人,又是受赠人的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若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利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违反“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的原则,不能实现立法目的。据此,对于将产权登记为未成年子女的房屋,无论父母提出分割或收回该财产,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认定,产权登记为子女的房屋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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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9 | 2018-05-02 01:20:09 | 短信验证码被窃后遭盗刷 银行是否担责? | 因认为自己银行卡被盗刷,某银行存在过错,李某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某银行支行返还自己银行卡上的99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2010年11月24日,李某在某银行开具了尾号为2661的账户,并签署了《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即李某需妥善保管银行卡号、银行电子口令、密码等,并对通过以上信息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银行执行通过安全程序的电子支付指令后,李某不得要求变更或撤销电子支付指令;银行根据李某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李某账户账号、客户编号、密码及客户证书进行的操作均视为李某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银行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2014年3月24日,李某开通了e支付,该支付产品提供网上便捷支付服务,在开通e支付功能后,通过手机接收到的短信验证码进行身份认证,可进行小额网上支付、转账、缴费。 2017年2月3日22时32分26秒至2017年2月4日00时35分04秒期间,李某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收到95588发送的短信若干,短信内容分别为:“短信验证码:202484,您正在通过手机客户端登录我行融e联,请勿向他人泄露动态密码(短信编号:621731)”;“您在付款,为防诈骗千万不要告诉他人验证码023030,商户为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金额1979.60元。如有疑问请停止操作(短信编号:426815)”,通过此种方式李某借记卡账户发生6笔消费共计9994元。 2017年2月,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利用快捷支付方式,获取李某的短信验证码,并修改其网银密码,从其账户转走9994元。交易记录显示,李某的手机收到银行发送的载有短信校验码的短信若干。李某以某银行支行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自己银行卡上的99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消费的9994元是否应当由银行返还。依据李某与银行签订协议的约定,e支付的交易方式为: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交易时,银行首先向预留手机号发送验证码,待反馈的验证码正确后,银行完成付款;李某对通过e支付交易方式完成的金融交易负责。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银行在e支付交易付款时,向涉案银行卡的预留手机号发送了验证码,且收到了正确的验证码,据此完成付款。银行该种做法符合双方关于e支付交易方式的安排,并不存在过错,且双方约定该种方式的交易视为李某所为,由李某负责,故李某要求银行返还涉案银行卡通过e支付方式消费的9994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北京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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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20 | 2018-05-02 01:20:15 | 第三方电商平台自律管理效力的认定 | 裁判要旨 商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上网签的电子合同真实有效,商家以系争合同存在格式条款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合同约定明确的情况下,商家利用第三方电商平台售假构成违约,平台按照合同约定对商家进行处罚系自律管理,对处罚幅度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调整。 案情 2016年4月29日,原告成都希言自然贸易有限公司网签平台协议,入驻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自主经营,协议约定商家售假需承担“假一赔十”责任,平台有权直接自商家账户扣款。2016年11月29日,被告基于平台日常抽检需要,在原告网店下单购买系争睫毛膏并送往商标权利人(品牌方)鉴定。2016年12月26日,品牌方出具《鉴定报告》确认送检睫毛膏为假货,上述过程均全程录像。2016年12月27日,被告冻结原告账户,并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商品合格证明。因原告未按期提供合格证明,被告自原告账户扣划83771元并全额赔付给购买到涉假商品的消费者。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扣款。 裁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平台协议合法有效,商品抽检鉴定过程合法有据,商家售假给平台造成了消费者赔付金+抽检及打假管理成本+商誉损失,被告按约对原告售假行为作出处理于法不悖,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一审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评析 1.第三方电商平台用户协议的效力认定。电商平台并非垄断行业,无论商家还是消费者均有选择交易平台的自由,有完全的意思自治。只要相关规则并未显著免除平台责任,加重商家义务,排除商家主要权利,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商家一旦入驻电商平台并签署协议、接受规则,即视为对自身相关权利的让渡,就需要服从平台自律管理。需要强调的是,平台规则并非一对一的传统合同,不是平台与某一具体商家决定或修改的,而是平台与所有商家共同达成的一致契约,遵守平台规则不单是商家对平台的义务,也是对其他商家的义务,更是对消费者的承诺。在本案中,用户协议虽是格式合同,但被告已履行了充分合理的提示与说明义务,对相关售假的认定及处罚条款处均进行了加粗,且协议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无效情形,法院对本案用户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关于违约情形是否成立的认定。首先,平台协议约定及平台“打假”过程须合法有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平台协议对于售假行为的定义及抽检方法有详细约定;就“打假”过程看,被告基于日常抽检需要,向原告下订单随机购买商品,收货后录制拆包视频并将自原告网店购买的商品黏贴贴标交由商标权利人鉴定,商标权利人经鉴定发现系仿冒伪造商品后及时致函被告告知鉴定结果。被告“发现”假货并“打假”的整个过程均由视频固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鉴定人须具有鉴定资质。作为送检睫毛膏商标的权利人及使用人,本案品牌方对原告在被告平台上售卖商品的鉴定系有权鉴定,其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最后,认定售假金额方面,在被告出具了鉴定报告及商家销售清单等基础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售假行为后,举证义务转移至原告,原告需就其商品来源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而本案原告在纠纷发生后直至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明,依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原则及平台协议之约定,原告售假事实和售假金额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3.平台协议约定的“假一赔十”标准是否需要调整。笔者认为,在认定“假一赔十”条款是否合理时应综合考虑平台损失、商家意思自治及平台自律管理等因素。首先,平台损失。(1)对消费者已经实际支付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已将其扣收的83771元全额赔付给消费者,原告签订的“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实际在商家、平台及消费者之间创设了一种新型法律关系,也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网络交易环境下消费者维权难的问题;(2)认定商家售假的管理及诉讼成本。由于网络销售数量庞大、无时空边界等特点,平台不论是根据消费者投诉或主动抽检,在购买样品、与品牌方沟通、获取鉴定报告及走诉讼程序的过程中都须耗费大量的人力及经济成本;(3)商誉损失。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人们的选择偏好却越来越高度趋同,人们高度依赖网络平台上各类“销量最高”“评价最好”来进行选择,个人的喜好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几何作用无限放大,最终成为群体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商家为提升销量倾向于寻找人气高的平台,消费者为保证质量亦倾向于寻找口碑好的平台。如果商家利用平台售假或虚假交易,必然损害平台的商誉。其次,商家意思自治。商主体之间作为更为理性且更加专业的交易对象,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地位更加平等,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更能体现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排除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基础上,商家在第三方电商平台上网签电子合同,说明对电子合同中的各项条款是明知的,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接受第三方电商平台的各项管理,不售卖假货,并在出现售卖假货的情况下自觉按照双方协议接受平台的处罚。最后,平台自律管理。行业自律及社会自治成为弥补政府公权力管制的有力补充,平台方一方面负有维系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安全的职责,另一方面也应当拥有制定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标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处理方式及商家违规经营管理等促进网络交易整体发展规则的权利。 综上,在优化营商环境、完善诚信体系、提升社会治理的大背景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应当遵循商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底线内不干涉第三方电商平台的自律管理。 本案案号:(2017)沪0105民初3792号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邓 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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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21 | 2018-05-02 01:20:19 | 承包人工期延长是否承担责任需要综合各方因素进行考量 | 裁判要旨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停工、缓建、返工、改建,或者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案情 原告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其公司的复合绝缘子项目扩建工程——机械配件生产厂房、套管生产厂房(高压试验大厅)钢结构分部工程发包给被告钢结构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5月18日,竣工时间2009年10月2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钢结构公司即于2009年5月20日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超过合同约定工期49天。原告电力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钢结构公司承担工期延长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钢结构公司提供:1.《工作联系单》,证明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返工、改建;2.《付款对比表》,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3.市气象局出具的2009年6月至12月的气象资料,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施工的事实。 裁判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应当综合各种实际因素来确定工期延误的原因。一是原告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对具体的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了约定,但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对比表》,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过程中存在延期付款之违约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故原告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付款过程中存在延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属于工期实际顺延考虑的因素之一。二是根据案件查明事实,被告方工期延期客观存在以下因素:1.根据如皋市气象局的证明,如皋市2009年6至12月降水日数为58天。钢结构施工工程大部分情况下是露天作业,晴天施工,下雨天停止作业。下雨天停止作业属于不可抗力的天气因素造成,工期按理也应顺延。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返工、改建,也属于承包人顺延工期的情形。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59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息诉服判,未有上诉。 评析 工期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包括按照合同约定所作的期限变更。工期延误可分为可原谅的工期延误与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 1.可原谅的工期延误。可原谅的工期延误指非因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期延误,有以下几点: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自然灾害、恶劣气候、流行性疾病以及非承包人引起的纠纷等原因,致使承包人无法在短期内恢复履行合同;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设计,造成承包人停工、缓建、返工、改建,或者因发包人的要求而增加工程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通常来说,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一般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的工期,但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长,不可预见的主客观因素多,顺延工期、延误工期在工程建设实践中屡见不鲜,建设工期也成了鉴定单位、施工单位争议的高发点。 2.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不可原谅的工期延误,指承包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如承包人组织管理不善或承包人一方违约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对于此类工期延误,承包人不仅不能顺延工期,还应当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一般来说,承包人工期延误后,虽然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材料和设计图纸,但与承包人工期延误没有因果关系,承包人不能因此主张顺延工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当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影响承包人正常施工的情形,造成工期延误,承包人是否因此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取决于工期延误是否符合顺延工期的事由。 本案案号:(2016)苏0682民初975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孔德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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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22 | 2018-05-02 01:20:28 | 股权质权借名登记之下的权利归属认定 | 裁判要旨 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但对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形,若借名登记行为合法且不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质押担保范围亦限于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则应当认定借名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质权应归属于实际权利人。 案情 原告李某福与原告刘某系夫妻。被告陈某陆续向两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4月24日借款80万元,2012年7月2日借款10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未予还款。2015年6月2日,被告陈某与原告李某福的兄弟即被告李某兴签订股权质押合同,约定陈某因需向李某兴借款180万元,至今尚欠本息未予返还,陈某自愿将其名下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3%股权质押给李某兴。之后,二人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权设立登记手续,质权人为李某兴,出质股权数额60万元。2016年1月11日,两原告因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后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7日,2016年9月26日,被告陈某、李某兴分别向原告出具《股权质押说明》《说明》各一份,载明股权质押合同设立质权为担保陈某向李某福的借款,实际权利人应为李某福等内容。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陈某出质给李某兴的投资公司股权质权归两原告所有并对上述股权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 椒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非经登记设立无权取得排他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李某福既未与被告陈某订立书面的股权质押合同,也未就其主张的出质股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其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予以了驳回。 两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对案件进行了改判,支持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为效力及权利归属应作如何认定。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股权质权制度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模式,登记作为股权质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能够对股权质权的归属、范围等进行明确界定,使其具有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与此同时,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股权质权非经登记设立无权取得排他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借名登记之下应按照登记内容判定质权权属。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质权虽自登记时设立,但对于股权质权借名登记的情形,若借名登记行为本身合法且不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第三人利益,质押担保范围亦限于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则应当认定借名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股权质权应归属于实际权利人所有。笔者赞成该观点。 1.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角度。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自由意志依法开展民事活动,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国家原则上不予干预。股权质权借名登记行为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将股权质权登记在登记权利人名下的行为,该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达成正式的借名登记协议,但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质押说明可以证明借名登记的事实,且两被告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实施该行为亦是出于三方的一致同意,符合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2.从规避法律行为效果的角度。借名登记多是出于规避法律的考虑,而规避法律行为的效果一般表现为以下两种:一是能直接认定无效的行为,主要是指符合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无效情形的,此类行为应当直接认定无效;另一种是不能直接认定效力的其他行为,此类行为应当通过分析行为目的、内容和后果综合判断其效力。本案借名登记行为是出于原告公务员身份的避嫌才铤而走险,最终目的是担保原告债权的实现,行为后果也没有损害登记权利人及相关债权人利益,属于后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应直接认定无效。 3.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股权质权借名登记行为涉及实际权利人和登记权利人,也涉及法律权利和事实权利的关系。登记权利人享有法律权利,而实际债权人享有事实权利。由于法律权利和事实权利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不同,在法律的保护程度上也存在差别。法律权利具备法定的公示方式,使社会公众可以信任,并因此信任作出相应的法律行为,因此,法律权利具有正确性推定效力,除有相反证据,无需举证证明权利的正确性。但事实权利没有法定的公示方法,无法推定权利的正确性,尤其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基于对其利益的保护,事实权利往往难以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实际债权人需负有积极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借名登记以及其系真正权利人的事实,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查明被告李某兴不存在与他人包括与陈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不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可能的情形下,认定借名登记行为有效并据此判定权属符合事实和法律。 本案案号:(2017)浙1002民初763号,(2017)浙10民终728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甜甜 王晓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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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23 | 2018-05-02 01:20:34 | 民事执行与刑事追赃实证辨析 | 【案情】 2004年,铁路法院依法接受指定,执行长安公司申请执行汤某、曹某及鸿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在向三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时发现,汤某、曹某均查无下落,其住所地南省北市公安机关为此出具了相关证明。3月4日铁路法院向汤某、曹某公告送达执行通知。3月5日,鸿达公司签收了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表。 根据长安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铁路法院于2004年3月3日裁定查封了预售登记在汤某、曹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两套房产,同时依法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3月9日,铁路法院向汤某、曹某公告送达查封裁定。同日,向管理该两套房产的物业公司送达了查封裁定。 经法院调查,该两套房产曾于1998年1月21日被南省检察院扣押,当时在该两套房产上加贴过封条。南省北市财政局国库券交易部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于1998年6月2日按照南省检察院指令,已将该两套房产及同位于北京市的另一套房产(共三套房产)的购房尾款合计642万元支付给鸿达公司。2001年10月31日,此三套房产已由南省北市检察院(系南省检察院的下级检察院)发还交易部,南省检察院并代交易部委托鸿达公司将涉案两套房产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现该两套房产已经出租,每月租金共计3450美元,鸿达公司按约定每季度将该笔租金在扣除管理费用后全部返还南省财政。 另查明,南省检察院对涉案两套房产的扣押,当时并未向北京市房产管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亦未送达扣押决定和协助执行通知。 2004年3月11日,铁路法院接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电话,称该局于2004年3月10日收到南省北市公安局扣押该两套房产的决定。 经查证,该两套房产于1996年6月13日即在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前身)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抵押期限自1995年10月26日至2000年10月25日。抵押人系本案被执行人汤某、曹某,抵押权人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北京市某法院的已生效民事判决,1996年5月23日,由被执行人鸿达公司作担保人,被执行人汤某、曹某与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签订的两份《楼宇按揭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申请执行人长安公司合法继受抵押权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权利。 【分歧意见】 (一)检察机关的意见和理由 南省检察院认为,其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为追查刑事犯罪需要,代表国家依照我国刑事法律相关规定,扣押涉案犯罪嫌疑人汤某、曹某的违法所得财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其扣押该两套房产的时间远早于铁路法院的查封行为,其扣押时间为1998年1月21日,而铁路法院查封时间为2004年3月3日。 第三,检察机关扣押行为是基于刑事诉讼工作需要,而法院查封行为是基于民事案件执行工作需要,按照“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刑事扣押的效力高于民事查封的效力。 第四,铁路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明知该两套房产已被刑事扣押,而仍然予以查封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规定,因而是违法和无效的。 第五,铁路法院的违法查封行为,不仅干扰了检察机关刑事扣押活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扰乱了检察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且还会进一步直接导致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的合法权益失去法律保障。 基于上述理由,铁路法院应当立即撤销违法查封行为,解除错误查封,以维护检察机关刑事扣押行为的法律严肃性,进而保障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的合法权益不因国家公权力的违法干预而受到侵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二)法院的意见和理由 法院认为,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对该两套房产的查封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的规定,抵押权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受到依法保护。 第二,法律明确规定,对于房产的查封、扣押,应当到房产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办理查封、扣押备案登记,但南省检察院当时却并未履行这一必要手续。因此,法院在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先于检察机关到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必要的查封备案手续后对该两套房产的查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查封。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未履行法定手续的查封、扣押不得对抗履行了法定手续的查封、扣押。故南省检察院对该两套房产的扣押不得对抗铁路法院对涉案房产实施的有效查封。 第四,检察机关已将涉案房产发还给了刑事案件被害人——交易部。在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对涉案财产进行实体处理,不仅办理了发还手续,并且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这种错误处理方式严重违背了刑事案件办理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办案。 第五,该两套房产合法设定抵押权是1996年,而南省检察院扣押时间是1998年,在明知房产已合法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仍继续办理房产发还刑事被害人手续,且将房产对外出租,租金返还南省财政,这直接导致抵押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权无法实现,其优先受偿权不能得到法律有效保护,违背有关抵押担保的法律规定。 第六,南省检察院指令交易部将涉案两套房产的购房尾款付给鸿达公司是错误的。该笔款项应当向抵押权人某银行北京市分行国际业务部或长安公司支付。这样才能保护抵押权人合法的优先受偿权,也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其对涉案两套房产的查封合法有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在公告送达期满后依法对被查封的两套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变价,以拍卖所得款项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同时,注意保护该两套房产实际承租人的权利,允许其继续租用房产至合同期满,但租金应由法院管控。 【评析】 当前,因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与公安、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进行追赃而产生的重复查封、扣押、冻结问题,已越来越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由于这种司法冲突和矛盾尚无规范解决机制,造成人民法院在民事强制执行中根据调查或当事人举证,经审查认为属于被执行财产的,即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进行强制变价或将财产给付申请执行人。但与此同时,公安或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为同一财产非为被执行人所有而是属于刑事案件被害人财产,依法应当追缴,从而也实施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进而追缴该财产退还给刑事案件被害人。这就引发了对同一项财产不同执法机关作出不同认定的问题,从而产生了民事强制执行与刑事诉讼追赃的司法冲突和矛盾。 刑事追赃是国家授权的特定机关在人民法院对行为人作出有罪判决后,依据生效判决中对罪犯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取财物的确认,运用国家强制力,采取强制手段,对涉案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依法处理的诉讼行为。其作用在于惩罚犯罪,并在最大程度上挽回因犯罪行为而给社会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失。《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司法解释明确了赃款赃物的执行权属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追赃本质上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行为,因而,刑事案件裁判中关于财产部分(包括财产刑和涉案财物)的执行事项理应由行使国家执行权的机构来负责执行,而当前国家执行机构归属于人民法院,因此,刑事追赃的执行主体应当是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在案的房产属于依法不宜移送的实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查封、扣押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回。 据此,检察机关若为赃款赃物的查封、扣押机关,可以依据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处理其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没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直接处理其查封、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另外,在刑事裁判生效后,人民法院在执行依法不移送的被查封、扣押财物时,应当及时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对涉案的两套房产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因此,应当依法对被查封的两套房产继续予以执行。 (作者单位: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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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24 | 2018-05-02 01:20:42 | 抵押权的行使时限及立法原旨探寻 | 【裁判要点】 抵押权属担保物权,其效力已被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法构建了抵押权的除斥期间制度,以限定抵押权的存续。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但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情】 1997年2月18日,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因经营资金需要向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二年。原告彭志明用其所有的永政房字971007号房产、原告彭红明用其所有的永政房字97100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为二年,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将房屋产权证交与被告永州市财政局。贷款到期后,被告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也没有向原告主张行使抵押权,原告诉之本院明示不再进行抵押,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永政房字第971007号、永政房字第971005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并返还房屋产权证。 【审判】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是除斥期间的消灭还是诉讼时效的丧失。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第三人原芝山区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在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贷款150000元,贷款期为二年,原告方用其房屋作为抵押,抵押担保期为二年,贷款、抵押期间为1997年2月18日至1999年2月17日。债权人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应在贷款期满后二年内向贷款方主张权利行使抵押权,而本案贷款至今达21年余,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未向法院要求保护其抵押权,故抵押权已消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协助原告办理撤销永政房字第971007号、永政房字第971005号房屋抵押担保登记手续、被告永州市零陵区财政局立即将抵押房屋产权证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 一、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我国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以外的民事权利,如物权等支配性权利,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新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的完成,其直接效力为抗辩权的发生,而非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抗辩权是针对请求权的对抗性权利,不具有消灭实体民事权利的效果。除斥期间针对的是形成权,典型为撤销权,超过该期限未行使的,其权利归于消灭,是一种存续期限的规定,因此不会像诉讼时效因中止、中断事由的发生变得不确定。具体到本案中,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究竟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诉讼时效说”、“除斥期间说”和“抵押权从属性说”三种理论观点。“诉讼时效说”以诉讼时效所具有的法律上的效果,对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所受期间的限制予以解释,主要是依靠类比诉讼时效的效果之方法,对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而不予保护的文义上进行的解释。“除斥期间说”认为抵押权行使的期间作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在法律解释的逻辑上,与诉讼时效相比较,更具有合理性。“抵押权从属性说”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既非诉讼时效期间,亦非除斥期间,而是抵押权具有从属性的具体表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权效力的消弱自然会影响抵押权的效力,依物权法定主义,抵押权并不消灭,但抵押权具有从属性,抵押人能依债务人之时效抗辩,对抗抵押权人。 二、抵押权受制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对于抵押权的时效问题,在理论界存在诸多争议和观点,但在我国司法实务界主流观点为除斥期间,抵押权毕竟是物权,尤其在抵押担保的债权之请求权罹于时效的情形下,承认抵押权的永续存在,对于抵押人而言,过于苛刻,物权法有必要对此情形下的抵押权的效力变动予以特别规定,以“除斥期间完成”这样的法律事实作为抵押权消灭的原因,简单可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抵押权性质的分析:虽然从其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表述看,类似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届满后的法律后果的表述,但不应当以其表述上的巧合而望文生义。诉讼时效是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抵押权为担保物权,具体到抵押权的实行,则为变价权的行使,变价权不是请求权。就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或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该期间经过的,抵押权归于消灭。 三、抵押权设立的法律原旨的探寻 就设立抵押权的目的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抵押权,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合法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流通效能的发挥和发挥财产的经济作用。同时,促使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更快的了结债权债务关系。 从权利的分类角度看,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本案中,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同时并存,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债权丧失强制力保护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才能更好的发挥物的作用。综上,应当认定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法律对之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被告零陵区财政局在长达20年的过程中未行使抵押权,对其抵押权,不予保护,归于消灭。 综上所述,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抵押权人应该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抵押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作者单位:湖南省零陵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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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25 | 2018-05-02 01:20:49 | 下车时摔倒被车拖拽致死 死者是否系“第三人”? | 乘客周某在开门下车时不慎摔倒,此后又被所乘车辆拖拽,致其颅脑损伤死亡。事后,死者亲属姜女士将车辆驾驶人戴某与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法庭。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7万余元。 2017年5月27日,戴某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周某从海安县高新区钟涵村工地回家。当车辆沿胡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华小区南侧时,周某从后面叫戴某不要送了,并请他靠边停车。于是,戴某就让汽车先慢了下来。但是就在车辆慢慢向路边靠近时,周某突然打开了右侧的车门并摔倒,随后被车辆继续拖拽了约五六米远。 戴某听到周某的呼救声后,赶紧刹车并送其到附近医院检查治疗,后周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29日死亡。后经海安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周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法院另查明,戴某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处理完周某的后事后,周某的亲属姜女士一纸诉状将戴某与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海安县人民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18万余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周某实际为车上乘客,而非“第三人”,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姜女士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安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乘客周某在开门下车时不慎摔倒,此后又被所乘车辆拖拽,致其颅脑损伤死亡。这个拖拽行为发生时,周某已经实际脱离所乘车辆,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害发生时,周某仍未脱离案涉车辆,故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综合认定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信,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周某、戴某按6∶4的比例分担。对戴某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其亲属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6万余元。根据计算,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万余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7万余元,两项合计17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曹璐介绍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根据这一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周某相对于戴某所驾车辆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人”。 曹璐介绍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未对“本车人员”内涵作明确界定,但结合交强险立法目的,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本车人员”与“第三人”系基于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其身份会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身份,应当根据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这一特定瞬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主要依据,如在车内即为“本车人员”,如在车外即为“第三人”。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受害人周某在打开车门下车过程中摔倒后被车辆拖拽。结合其送医救治的事实可知,周某下车摔倒后并未当即死亡,而是被案涉车辆拖拽,应当认定此时其身份已经从该车的“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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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26 | 2018-05-02 01:20:54 | 拒不承认支付宝转账 微信聊天记录还原真相 | 借条是借款事实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在借贷纠纷中,是否持有借条往往会直接影响案件判决结果。但家住河南省许昌市的耿女士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凭着微信和支付宝的聊天记录,一样打赢了官司。4月8日,二审法院维持了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耿女士状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张某被判返还耿女士借款2492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张某以经营超市为由,多次向好友耿女士借款,耿女士以现金交易形式分多次交付张某借款94700元,张某向耿女士出具了借条。除现金外,耿女士还以支付宝转账形式分51笔向张某交付借款156590元。两项合计共借款251920元。借款交付后,经耿女士催要,张某父母于2017年1月向耿女士出具保证书一份,称其自愿为儿子张某借耿女士现金251920元承担保证责任,自愿每个月在有能力下偿还一部分借款,自愿将其名下房产出售偿还耿女士借款等。但该保证书签订后,张某的母亲只偿还耿女士2000元,余下249290元却迟迟不予归还。无奈之下耿女士将张某及其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张某返还借款24929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要求张某的父母负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面对耿女士的诉求,张某却只认可借条上的94700元,对其他形式的借款不予认可。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耿女士提供的支付宝转账清单、微信及支付宝聊天记录、借条、收款收据、银行查询单、银行取款单、保证书等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向耿女士借款251920元的事实;原告耿女士自认张某母亲已返还借款2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张某父母保证责任问题,二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故法院一审判决张某偿还耿女士249290元。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维持了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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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27 | 2018-05-02 01:20:59 | 服务员添加酒精不当 火球烧伤女顾客险毁容 | 郭女士餐厅用餐时,由于服务员操作不当将点燃的酒精块甩到郭女士身上,致其二度热烧伤,腹部、左上肢、双下肢烧伤,郭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餐馆店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等。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餐馆店主赔偿郭女士各项损失合计8030.35元。 郭女士诉称,2017年7月23日下午,其与两位好友前往餐馆就餐,就餐过程中餐馆的服务人员操作不当,将点燃的酒精块甩到郭女士身上,时值夏天,郭女士仅穿了一条裙子,掉落的酒精块的火焰迅速在郭女士的双腿及上身蔓延开来,此时郭女士的双腿以及手臂均被不同程度烫伤。情急之下郭女士及其两位好友迅速将郭女士的衣服撕扯下来,在众目睽睽之下,郭女士几近赤身裸体才避免被进一步烧伤,案发后,郭女士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郭女士为二度热烧伤,腹部、左上肢、双下肢烧伤。此后郭女士多次去医院治疗,餐馆前期垫付过部分医药费用,但是后期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 餐馆当庭认可其操作过程中存在过失,确实给郭女士带来伤害,但是认为郭女士索要的赔偿数额太高,希望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降低赔偿标准。 本院仅仅围绕着双方的陈述以及证据进行审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需要承担相应的医药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等。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餐馆对于郭女士的伤确实存在过错,理应对于郭女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判决餐馆赔偿郭女士各项损失合计八千余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本案判决已经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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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28 | 2018-05-02 01:21:04 | “假结婚”瞒天过海购房不成 买方卖方反目成仇对簿公堂 | 程某是外地人,不具有北京市购房资格,但萌生了通过“假结婚”获得资质并购房的想法。但奈何北京新政,程某意图毁约,独自以个人名义申请购房,造成资质审核失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便对簿公堂。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双方合同解除,王某归还程某85万元,程某赔偿房主王某20万违约金。 程某为购房同时通过两次网签,第一次利用高价格网签获得银行高贷款额度,第二次利用低价格网签以达到避税目的。程某通过某经纪公司居间操作,进行假结婚买房,并与房主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某在与程某签署合同前,便得知程某不具有购房资格,要通过假结婚的方式购房。程某以家庭名义进行资质审核并通过,继而办理了网签手续,瞒天过海行动一切进展顺利,但奈何北京新政要求北京人与外地人以家庭名义购房,房本上必须登记两人的姓名,不允许只登记外地人的姓名。因此程某意图毁约,便独自以个人名义申请购房,造成资质审核失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由于违约款项巨大,双方起了争执,便对簿公堂。 程某认为王某明知自己无购房资格还签订合同,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资质审核失败,合同自动解除,双方均不负责任。王某则认为程某第一次网签已通过,说明程某符合购房资质条件,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现程某以无购房资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应属于根本违约。 法院认为,程某在第一次网签成功后,便表示他可以完成购房,拥有完成合同的能力。第二次网签,程某私自更改资质审核方式,以不正当方式促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他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王某需归还程某定金和已支付的首付款共计85万元,并结合目前房屋市场成交价格以及程某的违约情形等因素判决程某支付房主王某20万违约金。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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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29 | 2018-05-02 01:21:12 | 小学生春游摔断门牙 法院认定学校旅行社责任三七开 | 阳春三月,草长莺飞,正是中小学组织学生春游踏青的好时间。然而,孩子天性顽皮,加上春游场所一般在户外,意外事故偶有发生。学生小明参加学校组织的春游时在游船上不慎摔断牙齿,其父母将学校、旅行社和游船公司起诉至法院。日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学校承担三成赔偿责任,旅行社承担七成赔偿责任。 2014年4月23日下午,某小学组织学生乘坐某游船公司的游船进行春游,学生小明在游船上玩耍期间不慎摔断一颗门牙。春游结束返回学校之后,小明的妈妈将儿子送到医院。看着受伤的孩子,小明父母觉得应该有人为此负责,于是一纸诉状将学校、旅行社和游船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上,小明父母认为学校没有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和监管义务;旅行社和游船公司作为活动承办方,均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三方均存在过错,应共同赔偿损失。 学校认为已经对学生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教育,在游览过程中也已尽到监管职责,小明摔倒是其不听老师的安全提醒所致,自己并不存在过错。校方提出旅行社导游没有上船陪同,旅行社、游船公司以及小明个人都需担责。 旅行社解释称当日由于游船承载人数到达上限,导游无法上船。事发后,也积极配合学校解决纠纷,并愿意依照法院判决赔偿损失。 游船公司辩称游船上有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并且在学生上船后广播了安全须知,游船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校方与旅行社针对该次春游签订了旅游合同,学校在活动前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春游当天,学校组织500余名学生乘坐游船公司两艘游船进行浦江游览,每40名左右的学生由三至四位老师带队。由于乘船人数限制,两位学校老师、旅行社跟团导均游未上船陪同游览。小明在游船上玩耍期间不慎摔倒,摔断一颗上排门牙。游船靠岸后,小明跟随团队返校,其母亲到校后将儿子送到某医院,经诊断:小明右上第1牙冠折露髓,左上第1牙震荡。 法院认为,虽然学校在事发前已履行过安全教育义务,但学校的教育、管理义务应贯穿整个游览活动,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带队老师对小明的“不当行为”及时发现并阻止,因此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旅行社未按照约定由导游陪同上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明显安全隐患,因此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游船公司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之过错,因此游船公司不承担责任。小明作为未成年人,事发时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明显不合理行为。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认定学校承担30%赔偿责任,旅行社承担70%赔偿责任,同时学校、旅行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游船公司和小明个人均不承担责任。(文中所涉当事人为化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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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30 | 2018-05-02 01:21:17 | 营业2个月就停业 10万元店面转让费打水漂 | 花了10万元转让费租赁的店面,两个月后不能续签了,转让费还能不能退还?近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因店面转让引发的合同纠纷案。 由于孙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在相城某商场内的店铺承租合同将于2018年1月到期,孙某又怀孕待产,她便于2017年10月把店面转让给了刘某。双方签订了店面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用为10万人民币,分两期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孙某便交付店面,刘某付款5万元,剩余5万元待刘某与置业公司续签合同时付清。可是合同签订后不久,由于置业公司要求孙某必须去办理过户和转让事宜,刘某才能正常经营。而刘某也考虑到与置业公司续签合同的不确定性,便在几天后与孙某又补签了一份协议。协议表明,如果刘某与置业公司能续签合同,则剩余5万元在续签合同时付清,如果刘某不按时付清,孙某将有权收回该店面的使用权;如果置业公司不愿意续签,则相关赔偿事宜均与刘某无关;在合同期满后(即2018年1月)直到置业公司正式收回该门面使用权期间,刘某需正常经营。 一切手续完成后,刘某便重装开业了。可是前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置业公司就要求刘某改造煤气,且不肯签长期租赁合同,只同意签短租合同。刘某考虑到改造费高达5万元,且不能确保稳定租约,故拒绝续签租约。孙某迟迟未收到后续的5万元转让费,无奈之下便将刘某告上了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刘某认为孙某存在欺诈行为,使其不仅无法正常经营还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便向法院提起了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让孙某承担自己的相关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和刘某达成了合法的转让合同关系并生效,故均应按约履行。刘某在签订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已经预见到了房屋将来不能继续租赁的可能性及相应的风险,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孙某有义务促成刘某与置业公司续签合同,补充协议中又约定如果不能续租,则刘某也不能索要任何赔偿。此外,有证据表明,置业公司曾向刘某催要房租,即希望续签合同,但刘某拒绝续租,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故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刘某应向原告孙某支付第二期转让费5万元,同时驳回被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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