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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2018-05-02 21:45:26 | 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处所与实际场所不一致能否免责 | 2012/11/1 18:59:18 | 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处所与实际场所不一致能否免责 ——福建南平中院判决武夷山国旅诉武夷山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能用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必须明确、清晰地对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否则不能对保险人产生免责的效力。 案情 2008年7月28日,原告武夷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武夷山国旅)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支公司(简称武夷山财保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单》,保单“营业处所地址”栏中载明原告地址为“武夷山度假区观景路35号”,并核定国内旅游赔偿标准为每人限额8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2008年10月31日,武夷山国旅设立的建瓯营业部组团的一位游客黄某,在游览无锡灵山大佛景点时不慎受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314.41元。后黄某以旅游合同纠纷向建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武夷山国旅承担赔偿责任,建瓯法院判决武夷山国旅赔偿黄某各项损失40594元。武夷山国旅认为,游客黄某的伤害赔偿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武夷山财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武夷山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赔偿费用40594元。武夷山财保公司辩称,保单上载明的原告营业地址是武夷山度假区观景路35号,而与受害人黄某缔结旅游合同的是武夷山国旅建瓯营业部,其地址是建瓯市芝城锦江广电大楼A00号,而非保单中确定的原告营业地址,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武夷山财保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武夷山国旅保险赔偿费40594元。 一审判决后,武夷山财保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营业处所与实际缔结旅游合同的处所不一致,能否对保险人产生免责效果? 法院认为,保险法规定了保险合同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故对保险人免责条款作出严格的规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款中的“明确说明”的含义又进一步作出解释:“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凡是保险合同中能用于保险人免责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都必须作出提示或者明确、清晰的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免责效力。 本案中,诉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载于《旅行社责任保险单》“营业处所地址”栏中的“武夷山度假区观景路35号”,保险人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能够免责向投保人武夷山国旅作出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上的解释和说明,故依据常识,其只能表明武夷山国旅的营业处所地在该处,而不能具有其他含义和效力;其次,营业处所地址不同于保险标的地址,本案合同属于寿险合同,亦无须像财险合同那样,对保险标的位于什么地址作出严格的约定;再次,武夷山国旅建瓯营业部属于武夷山国旅的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武夷山国旅承担。 综上,武夷山财保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人营业处所与实际缔结旅游合同的处所不一致所提出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其依法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
保险合同载明的营业处所与实际场所不一致能否免责 | 2012-11-1 18:59:18 | 人民法院报 | |
62 | 2018-05-02 21:45:32 | 储户存款被以假存折冒领案中银行的责任 | 2012/10/25 9:33:42 | 储户存款被以假存折冒领案中银行的责任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王光辉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澧县新安镇支行储蓄存款合同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银行未按规定对存折及异地取款人的身份进行严格审查,造成储户存款被他人冒领,应承担过错责任。 案情 2010年7月2日,原告王光辉在河南省淅川县邮政局下属的九重镇邮政支局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活期存折一张,并加设了密码,存折号码为豫C 7825895779,账号为605139108201689258。同日,原告存款10911.70元和4000元,2010年7月25日汇兑4000元;8月20日折取5000元,存折显示的余额为13911.70元;9月21日利息为12.80元,存折显示的余额为13924.50元。10月1日,他人持“王光辉”账号为605139108201689258的活期存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澧县新安镇支行(下简称“临澧县新安镇支行”)取款1.3万元后,迅速存入另一异地“陈军洋”的账户上,临澧县新安镇支行扣取异地取款手续费50元。王光辉得知存款被他人冒领后,与淅川县邮政局和临澧县新安镇支行交涉未果,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要求淅川县邮政局和临澧县新安镇支行赔偿经济损失13050元及同期利息。 诉讼中,淅川县人民法院查明,支取王光辉存款的人所持有的活期存折不是王光辉所持有的存折。 裁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澧县新安镇支行疏于对取款人身份进行查验和对存折的真伪进行检验,造成王光辉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王光辉的损失,不但包括被冒领的存款13000元,还包括取款扣除的手续费50元以及存款所产生的利息。王光辉所持存折显示2010年9月21日余额为13924.50元,因此应当从该日起按照银行活期利率给付利息。临澧县新安镇支行应对王光辉承担赔偿责任;淅川县邮政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决:临澧县新安镇支行赔偿王光辉存款13050元,并从2010年9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淅川县邮政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临澧县新安镇支行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经查明本案取款人所使用的存折不是王光辉所持有的存折,当然系伪造的存折。按照邮政金融系统的内部规定,异地取款的,金融单位应当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对存折使用长短波灯进行真伪检验。临澧县新安镇支行却没有对取款人的身份进行检验,经查明也没有对存折的真伪进行检验,这是造成王光辉的存款被他人冒领的直接原因,因此临澧县新安镇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王光辉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保护储户存款的安全是银行的基本义务,银行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履行这一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143条规定:“普通柜员应按规定检验存折/单、卡等凭证的真伪。在窗口凭存折的本地5万元(不含)以上的大额取款和异地5000元(不含)以上的取款,必须使用长短波灯等专用仪器检验存折/单。”2007年7月,中国邮政集团公司邮政储汇局下发的《关于明确存折办理业务检验内容的通知》规定:“客户持存折异地取款(转账)交易金额5000元(不含)以上的,本地取款(转账)交易金额5万元(不含)以上的,要求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据此,邮政储蓄工作人员应当以充分的注意和警觉,对存折的真实性、取款人的真实身份等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确认。而只要有存折和密码就可以取款的观点是错误的。 根据前述规定,在办理异地取款业务时必须持真实的存折、有效身份证件,并输入正确的密码,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才会为持存折人办理取款、转款业务。而在真实的存折、有效身份证件和密码这三个办理取款、转款的要件中,真实的存折和有效身份证件为实质要件,密码则为形式要件。本案中,第三人仅凭伪造的存折和密码即办成了取款手续。这里,临澧县新安镇支行未能辨别出假存折和取款人的身份,是存款被冒领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因,其应对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存在的重大过错承担全部责任。王光辉谨慎保管密码,未向第三人泄露,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
储户存款被以假存折冒领案中银行的责任 | 2012-10-25 9:33:42 | 人民法院报 | |
63 | 2018-05-02 21:45:39 | 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案件的处理 | 2012/10/25 9:33:17 | 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案件的处理 ——浙江高院裁定徐勤书诉苍南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如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系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所作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 1985年2月15日,徐勤书与浙江省苍南县赤溪供销合作社签订协议,其中载明徐勤书的父亲徐观富于1958年大合并期间将涉案房屋折价入股赤溪供销社,并约定赤溪供销社赔偿3500元给徐勤书,拆建后的涉案房屋归赤溪供销社所有和使用。徐勤书于1985年4月15日领取房屋赔偿费3500元,于1985年5月20日领回股金400元。1992年2月11日,苍南县人民政府针对赤溪区公所《关于徐勤书的私房问题的处理意见》作出《关于对徐勤书赤溪房产问题的批复》(苍政发[1992]40号),认为赤溪供销社同徐勤书签订的产权转移协议有效,该房产权应属赤溪供销社所有。2011年11月28日,苍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向徐勤书作出《关于“关于要求退还赤溪镇中街徐观付(富)所有的两间平房的报告”的复函》。2012年2月7日,徐勤书针对该批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裁判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并不具有对徐勤书与苍南县赤溪供销合作社所签订协议的效力及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进行确认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批复确认赤溪供销社同徐勤书签订的产权转移协议有效以及该房产权应属赤溪供销社所有,属超越职权,应予以撤销。据此,判决撤销被告苍南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11日作出的苍政发[1992]40号《关于对徐勤书赤溪房产问题的批复》。 宣判后,苍南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苍南县人民政府针对原赤溪区公所《关于徐勤书的私房问题的处理意见》作出的苍政发[1992]40号《关于对徐勤书赤溪房产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系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所作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 2012年8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一、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温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徐勤书的起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诉批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行政机关是否超越了法定职权。 1.被诉批复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苍南县有关部门对涉案私房实体处理上与1983年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共同制定的《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精神是一致的。该《意见》第一条规定:“……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这是党和国家的既定政策,不能改变。至于一九八○年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的股金,按照中发[1979]84号文件的规定‘以后再议’。无论以后股金如何处理,原则上也不退还已入股的营业用房等实物。原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根据上述情形,笔者的倾向性意见是将该争议定性为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纠纷。因此,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文件的精神进行。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共同制定的《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案件中,遇到有关落实私房政策的案件,如:私房因社会主义改造遗留问题,文革期间被挤占、没收的私人房产问题,建国初期代管的房产问题,落实华侨、港澳台胞私房政策问题等,应移送当地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办理。”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对于行政机关为处理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此外,本案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提到的“被诉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内容虽有涉及争议房产,但并不直接拘束被上诉人”。笔者认为,该种观点不能成立。被诉行为是否可诉,不能只从行为的形式上看,例如本案中的被诉行为是以“批复”的形式出现,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批复都是内部行为,而是要看该行为是否实际影响到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被诉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那就是可诉的。因为本案中该问题争论并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处理,所以本文不再赘述。 2.行政机关是否超越了法定职权 行政机关是否超越了法定职权,这个问题实际上就是苍南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批复行为是否具有职权依据。根据前文提到的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和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这些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的纠纷,主要是向有关部门要求解决,而县级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负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行政管理事项的职责,解决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的纠纷也是其职责之一。从另一方面讲,本案的产生和发展都是基于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进行的,其职权依据来源于政策,而不是法律、法规,此时如果一定要用“职权法定”原则去评判行政机关的行为必然会产生不兼容。此外,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本着尊重历史的态度,尊重行政机关对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不应将司法审查的臂膀伸得过长。笔者认为,将现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用于审查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行政纠纷之中是不合适的。 |
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案件的处理 | 2012-10-25 9:33:17 | 人民法院报 | |
64 | 2018-05-02 21:45:42 | 复议机关无权在复议决定中直接进行确权 | 2012/10/25 9:32:37 | 复议机关无权在复议决定中直接进行确权 ——江西赣州中院判决崇义县关田镇关刀石村民小组诉崇义县政府行政裁决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行政复议所处理的争议是行政争议,行政确权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的内容以及行使变更权的范畴,复议机关直接作出行政确权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 案情 乌石龙山场的东界与天子印山场的北界相邻。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崇义县关田镇镜尾村关刀石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关刀石村民小组)依法取得乌石龙山场山林所有权执照,载明东界为天子印茅草山。第三人崇义县关田镇镜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镜尾村委会)取得天子印山场山林所有权证照,载明山场类别为荒山,北界为和尚脑至鸭麻田古路。2004年,崇义县政府根据上级指示,开展林权制度改革。颁发林权证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为乌石龙山场和天子印山场相邻界址发生争议而申请调处。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内容为:将天子印山场的北界确定为焦叶坑口过老纸棚背横路直至雪竹山顶;乌石龙山场的东界确定为焦叶坑过老纸背横路直至雪竹山顶。 关刀石村民小组对该处理意见有异议,向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处理意见》。二、维持乌石龙山场的北界为“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天子印山场的东界更改为“焦叶坑口横路直至雪竹山顶”。 关刀石村民小组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中院指定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审判 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崇义县人民政府分别依据原告和第三人“林业三定”时期证照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维持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关刀石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刀石村民小组与镜尾村委会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应由崇义县人民政府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部门调处。崇义县关田镇人民政府无权就该山林权属争议作出调处决定,关田镇人民政府作出该处理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崇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撤销该越权处理意见正确。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内容的实质属于对争议山场的调处决定。山林权属争议应当依据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程序作出处理,崇义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迳行作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影响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该项决定应予以撤销。综上,原审维持崇义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当,应予以纠正。 2012年2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余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二、维持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三、撤销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 评析 1.行政确权不属于行政复议决定的范畴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行政确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因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确定权属归谁所有的一种行政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解决民事争议的行政确权具体行政行为不是行政复议,而是行政调解或行政裁决。复议决定的内容只能就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裁决,而不包括行政确权。而法律法规对行政确权的处理程序、处理依据和原则等均有明确规定。既然法律法规对行政确权与行政复议均规范了各自的程序,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直接作出行政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2.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直接作出行政确权的形式不符合复议决定的法定形式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主要包括:决定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决定限期内履行,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等三种形式。其中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由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未规定复议机关可以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后直接作出行政确权的复议决定。复议机关在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直接作出行政确权的复议决定缺乏法律依据。 3.复议机关直接作出行政确权的复议决定不属于行使变更权的范畴 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可以作出撤销、变更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复议决定”的基础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对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变更复议决定的情形进一步予以明确,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只适用于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两种情形。行政确权是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基于行政确权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申请复议以及复议前置程序等特殊性,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两种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机关行使变更权的范畴。 |
复议机关无权在复议决定中直接进行确权 | 2012-10-25 9:32:37 | 人民法院报 | |
65 | 2018-05-02 21:45:47 | 获得市场声誉是商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 2012/10/18 13:49:44 | 获得市场声誉是商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深圳中院判决洁康机电公司诉洁康电器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号,才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号,该商号权人才享有禁止他人同业混淆性使用该商号的权利。 案情 原告深圳市洁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洁康机电公司)于2008年1月17日在深圳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超声波清洗机、清洗机配件的销售等。被告深圳市洁康洗净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洁康电器公司)于2010年2月1日在深圳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超声波洗净设备、电子机械设备的销售等。被告深圳市洁泰超声洗净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洁泰公司)于2005年5月25日在深圳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超声波清洗机的销售等。 2010年5月14日,原告洁康机电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深圳市洁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法院作出判决,责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此事项作出处理。诉讼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2月办理“深圳市洁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洁康洗净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 2010年10月16日,原告洁康机电公司以案外人的名义向洁泰公司购买“洁康机械型超声波清洗机PS-80”一台,该超声波清洗机上标有“深圳市洁康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0年3月”等字样。 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洁康机电公司认为,其享有“洁康”商号权,且在先使用“洁康”品牌销售超声波清洗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商号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洁康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公司名称中使用“洁康”字样,两被告不得以“洁康”品牌销售超声波清洗机。 裁判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洁康机电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洁康”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洁康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2012年3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所在地行政区域名称、字号(或商号)、行业或组织特点、组织形式。字号(或商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文字组成,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由此可见,字号(或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其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以及标识经营主体的功能。 语言文字具有有限性,能够作为字号(或商号)使用的语言文字更加有限,因此,两个以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民事主体选择相同或相近汉字作为字号(或商号)成为可能。另由于我国企业名称的登记由不同级别和不同地区的国家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且相对在各自封闭的登记程序中进行,这就为不同民事主体选择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或商号)提供了客观条件。同时,基于逐利的动机,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的竞争规则欲借助他人在先商号形成的商业信誉,进行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将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亦登记为自己的商号,这是造成先后商号产生权利冲突的主观原因。 从本案来看,原告深圳洁康机电公司成立在先,被告深圳洁康电器公司成立在后,二者均在深圳市登记成立,且具有同业竞争关系。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深圳市相关登记主管机关不应在其行政辖区内,准许两个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企业登记相同的字号(或商号),但本案却发生了该事实。原告洁康机电公司为敦促被告洁康电器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洁康电器公司并未因此实质性变更其商号。原告洁康机电公司仍可继续依照行政程序要求被告洁康电器公司变更其企业名称。 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根据该规定,可以抽象出后使用商号对在先商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要件:商号权人的商号登记、使用在先,后商号使用行为在后;在先商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后商号与在先商号相同或相近似,其在后使用行为可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在后商号使用人在主观上存在“搭便车”的恶意。从本案来看,原告洁康机电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洁康”商号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获得商誉),这导致原告的举证无法满足上述不正当竞争侵权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如何实现民事与行政程序的衔接,以妥当规范冲突商号的使用行为,这是本案提出的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
获得市场声誉是商号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 2012-10-18 13:49:44 | 人民法院报 | |
66 | 2018-05-02 21:45:52 | 消费者举报案中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 2012/10/18 13:49:24 | 消费者举报案中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洛阳中院裁定陈志华诉西工发改委行政处罚决定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消费者作为利害关系人,其不服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2010年1月21日,王府井百货在《洛阳晚报》刊登促销活动广告,全场四至八折优惠,其中,“玛雅诺”全场六折,促销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至24日。陈志华于1月22日购买了“玛雅诺”棉便装两件,折后价每件1788元。后陈志华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西工发改委)举报王府井百货促销存在价格欺诈,要求查处。西工发改委立案调查,认定王府井百货在促销“玛雅诺”棉便装活动中存在虚构原价的价格违法行为。此便装活动期间六折后售价为1788元,所依据的原价为吊牌价2980元,而本次活动前7日内同一交易场所的最低实销价为2100元。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四条对原价的解释,2100元的价格应视为此次促销活动的原价,在此基础上六折后该棉便装应售价为1260元,实售1788元,共售2件,获违法所得1056元。王府井百货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行为。同年5月7日,西工发改委对王府井百货作出西价检处(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1056元;罚款1000元。陈志华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洛阳发改委)申请复议,8月17日,洛阳发改委作出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洛发改价复(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西工发改委对王府井百货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裁判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府井百货在打折活动中虚构原价,构成价格欺诈,西工发改委对其作出的西价检处(201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志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举报经营者价格欺诈的消费者不服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其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行政诉讼的原告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是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认为侵犯了其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权利。行政机关对经营者的行政处罚决定,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司法实践中意见不一。 一种意见认为,举报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是消费者的权利,但是否构成违法、违法数额具体怎样认定、怎样处罚等是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如行政机关不予受理,举报者有权提起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但如行政机关对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举报人并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没有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行政处罚决定不增加举报人的权利和义务,其因购买了价格欺诈的商品而受到的民事侵权,可以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举报商家价格欺诈的消费者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首先,作为消费者的举报人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作为行政行为的相关人,毕竟是由于举报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才产生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与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4年10月1日发布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可以再次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或者新的理由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再受理。从这一规章的规定看出,举报人对于价格主管部门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后,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方面来看,对于原告主体资格采取了适度宽泛的立法原则。因此,举报经营者价格欺诈的消费者不服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法院采取了第二种意见,举报商家价格欺诈的消费者具有对行政机关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
消费者举报案中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 2012-10-18 13:49:24 | 人民法院报 | |
67 | 2018-05-02 21:45:58 | 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中原告提供必要证据的认定 | 2012/9/28 17:28:37 | 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中原告提供必要证据的认定 ——江苏南通中院判决苏明琪与李晓明子女抚养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应提供必要证据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综合审查原告举证、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并考虑未成年人利益的基础上,推定亲子关系存在。 案情 1995年起,苏明琪、李晓明在江苏南通相识并成为朋友。2000年、2001年,苏明琪在南通仍与李晓明有交往,后苏明琪离开南通。苏明琪与李晓明未有过婚姻关系。2001年,苏明琪在南京产子,李晓明未在场。2001年7月19日,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给苏明琪,载明:新生儿姓名苏××,出生日期2001年7月3日,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母亲姓名苏明琪,身份证号5111×××××××3542,父亲李晓明,身份证号3206×××××××7403。李晓明在得知苏明琪生子后,曾托人带1000元现金给苏明琪。从孩子苏××出生至今,李晓明未支付过抚养费用。 2011年7月,苏明琪以李晓明对苏××不履行生父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孩子苏××系苏明琪与李晓明的亲生子;2.确认苏明琪抚养苏××;3.李晓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中,苏明琪提出亲子鉴定申请,李晓明拒绝,鉴定未能进行。 裁判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晓明、苏明琪未有过合法的婚姻关系,苏明琪主张与李晓明同居后产子并要求李晓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苏明琪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苏明琪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系单方办理,亦未举证得到李晓明的认同。苏明琪虽在诉讼中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李晓明不予配合,由于苏明琪未能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李晓明与苏××之间存在亲子关系,故不能凭此做出李晓明即为苏××生父的推断。 崇川法院判决:驳回苏明琪的全部诉讼请求。 苏明琪不服,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明琪举证了其与李晓明关系亲密、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李晓明否认与苏明琪具有同居或性关系,但对出具身份证原件办理出生证明等事实不能做出合理说明,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苏明琪的主张,也不能合理解释不予配合进行亲子鉴定的原因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应推定苏明琪的主张成立。 南通中院终审判决:撤销原判,确认李晓明与苏明琪之子苏××具有亲子关系;苏××由苏明琪抚养;李晓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苏××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评析 本案关键问题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推定亲子关系存在这一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该条司法解释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负担。“当事人……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即规定了提起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之诉的原告对血缘关系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但同时,哪些材料可以成为证明亲子关系的证据,此类案件中的证据种类、举证及证据采信是否存在特殊性,司法解释没有列举或明确。同居行为一般都具有隐秘性,而录音、录像、照片、书信等,一般也不会直接反映双方存在婚外性行为的内容。所以,从举证角度,苏明琪难以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李晓明存在婚外性关系符合常情。苏明琪在一、二审中均坚持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以证明其子与李晓明存在亲子关系,但李晓明在一、二审中均明确拒绝,且未提出合理理由,故可以推定亲子关系存在。 本案引发的另一问题就是对“必要证据”的把握。哪些证据属于必要证据?当事人举证到何种程度可以认定其已经提供了必要证据,可以对拒绝接受亲子鉴定的当事人做出亲子关系存在的推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首先是对双方所举证据的充分审查,主张亲子关系存在一方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盖然性较高的程度。本案中,苏明琪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以及一份其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面记载李晓明是其子父亲。虽然该证明不具备行政部门认定某种关系或事实的效力,但办理该证明有一定的程序要求,发证部门要根据程序进行审查,故这一书面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其次是庭审中要充分听取双方的全面陈述,对双方当事人陈述进行全面综合辨析。苏明琪对其与李晓明的交往过程作了比较详尽的陈述,其中涉及李晓明家人情况、居住工作情况、两人交往细节等等,比较合理、可信。第三是要深入考问一方不同意接受亲子鉴定的事由。目前,以DNA技术进行亲子鉴定,否认亲子关系的准确率几近100%、肯定亲子关系的准确率达到99.99%,且鉴定简便易行,是确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最有力证据。李晓明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接受亲子鉴定,却除了“没有必要”以外没有提出任何理由。第四是考虑未成年人的利益。非婚生子女认领案件中具有最大利害关系的人是非婚生子女本人,承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对其人身、财产有重大影响。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是法院处理同居关系子女抚养问题、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诉讼必须重视的原则,所以对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中原告的举证不宜过分苛求。综上,本案中,应认定苏明琪的举证已经达到提供“必要证据”的要求。 |
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中原告提供必要证据的认定 | 2012-9-28 17:28:37 | 人民法院报 | |
68 | 2018-05-02 21:46:02 | 不宜因轻微送达瑕疵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 2012/9/28 17:28:14 | 不宜因轻微送达瑕疵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河南郑州中院判决新郑恒发水泥厂诉请撤销新郑市社保局具体行政行为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送达程序中没有要求领取人提供单位委托手续以及对签收人两次签名不一致疏于审查,确实存在瑕疵,但如果能够认定相关当事人收到送达的文书,则不宜因送达上的瑕疵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 2010年3月10日上午,河南省新郑市原恒发水泥厂职工周智民在车间工作时,被一辆水泥车挤压,造成胸部、背部受伤,后被新郑市辛店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挤压伤;2.胸第12椎压缩性骨折。2010年3月30日,周智民之父周存钦向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周智民在新郑市辛店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社保局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了该申请,而送达给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的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由“许勇强”代领。2010年4月28日,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向社保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周智民受伤是因为其超出自己本职工作范围、罐车司机疏忽大意将周智民误伤及周智民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社保局经审核,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智民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周智民,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许永强”代领。2011年3月7日,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郑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新郑市恒发水泥厂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 新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社保局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和其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本应送达给原告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却送达给了“许勇强”和“许永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许勇强”和“许永强”与原告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有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告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对该二人代领文书不予认可,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新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周智民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审理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但应当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害职工,而且应当送达给用人单位。本案中,社保局提交了向新郑市恒发水泥厂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虽然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提出“许永强”不是其单位职工,但通过社保局所陈述的送达过程看,其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后,电话通知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后“许永强”到社保局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结合社保局曾向新郑市恒发水泥厂下发《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也是由“许勇强”签收,且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出具了书面意见的事实,可认定“许勇强”是经过新郑市恒发水泥厂认可的收件人。尽管“许永强”与“许勇强”存在一字之差,但考虑到现实中同一人对自己名字的书写在读音相同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不同的书写方式,因此新郑市恒发水泥厂仅凭二者在书写上的差异即主张“许永强”不是其单位职工不具有可信性。此外,在周智民被认定为工伤后,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对周智民的工伤待遇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需要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均不能说明其获得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理途径,再次印证了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已经通过“许永强”领取了工伤认定书的事实。社保局在送达程序中确实存在瑕疵,但考虑本案已能认定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收到工伤认定书,且其对于周智民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不宜因送达上的瑕疵而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一审判决以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工伤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2012年2月20日,郑州中院终审判决: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
不宜因轻微送达瑕疵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 2012-9-28 17:28:14 | 人民法院报 | |
69 | 2018-05-02 21:46:08 | 因气候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的认定 | 2012/9/14 17:12:46 | 因气候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的认定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全国茹等诉张建渠等生命权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自然灾害不能当然认定为不可抗力,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采取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措施对灾害进行预防,仍不能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法院可以依公平原则判决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的补偿。 案情 2010年7月18日夜,河南省淅川县城遭遇数十年一遇的强降雨。当晚11时40分,李合强见雨势猛,水往屋里涌,便和儿子李丹、侄子李栋一起到父母家排水。路过张建渠家时,李合强、李丹被突然倒塌的张建渠家围墙砸倒。李栋见状奋力呼救,周围邻居赶到现场将李合强、李丹救出。李合强被送往医院后发现已死亡;李丹被邻居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236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2010年8月,李合强的妻子全国茹、父亲李新谦、母亲李凤子及子女李丹、李聪等5人将张建渠家及在张建渠家围墙上架设电缆线的唐良忠和淅川县电业局诉至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李合强、李丹被压在倒塌的围墙下,因唐良忠在围墙上架设的电缆线漏电,致使施救群众没能及时抢救,延误了最佳抢救时间,要求张建渠、唐良忠和淅川县电业局赔偿2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查明,倒塌的围墙系被告张建渠2005年修建,厚度为24厘米。 裁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合强、李丹在当晚雨势凶猛的情况下,明知外出有危险,仍然冒雨外出且不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导致惨剧发生,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张建渠家围墙是在当晚极端恶劣的天气因素影响下坍塌的,对此张建渠并不负有过错责任。但事故发生与张建渠修建的围墙坍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基于公平原则,张建渠应对原告方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数额以2万元为宜。原告方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淅川县电业局和唐良忠与本案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淅川县法院判决:被告张建渠一次性支付原告全国茹等5原告补偿金2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合强的死亡为不可抗力造成还是张建渠的院墙质量不合格、唐良忠的电线漏电造成。从实际情况看,本案案发当晚,淅川县突发数十年一遇的暴雨,以致雨水泛滥,张建渠家地势低洼,雨水冲积,其院墙虽为砖筑“二四”(24厘米)墙,合乎一般民用建筑标准,仍被雨水冲、泡倒塌,实为不可抗力,故张建渠对此并无主观过错。上诉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唐良忠家的电线漏电。故上诉人请求张建渠、淅川县电业局、唐良忠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但本案事故与张建渠的院墙倒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物的所有人应对上诉人予以适当补偿。但原审酌定2万元偏低,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双方经济状况和人员死亡的后果,增加为3万元为宜。 南阳中院判决:张建渠一次性支付全国茹等5人补偿金3万元。 评析 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的恶劣气候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应从不可抗力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首先,从能否预见角度分析。本案案发当晚,淅川县突发数十年一遇的暴雨,以致雨水泛滥,对淅川的具体影响范围、强度已超出了预期,客观上造成了全区性的洪涝灾害。因此,对于专业气象部门也未能准确预期的大雨,张建渠更无预见能力。 其次,从能否避免角度分析。这里所说的“不能避免”是指侵权人即使采取了一切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预防措施,仍不能预防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张建渠家地势低洼,雨水冲积,其院墙为砖筑“二四”墙,合乎一般建筑标准,可以认为已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 最后,从能否克服角度分析。本案中,在大雨来临之前,气象部门未作出预报,张建渠不能客观地预见或知悉险情,不可能采取任何可行的、谨慎的、合理的预防措施来预防和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应承担过错责任。 总之,本案中的自然灾害构成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方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定,从诚信、互助、济困出发,由双方对损害后果进行分担,是合适的。 |
因气候因素引起的不可抗力的认定 | 2012-9-14 17:12:46 | 人民法院报 | |
70 | 2018-05-02 21:46:15 | 隐瞒实情进行房屋登记的司法处理 | 2012/9/13 12:02:41 | 隐瞒实情进行房屋登记的司法处理 ——黑龙江牡丹江中院判决王学士诉牡丹江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在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即使被诉房屋登记机关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要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在查明诉争房屋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案情 1997年刘家起因欠王学士货款,被王学士起诉到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爱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因刘家起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经王学士申请执行后,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刘家起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的两处房屋进行执行,其中一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是孙海,另一户则为诉争房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明宝)。1998年8月5日,爱民区法院委托牡丹江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两户房屋估价,经评估,得出两处房屋及批准用地价值19392元,并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1998)爱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孙海所有坐落在牡丹江市沿江乡卡路黄花养路段北侧的证号003029号,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王学士所有。该裁定书生效后,王学士搬入诉争房屋居住。2010年10月,王学士在诉争房屋上开始建房,刘家起的儿子刘长军领人拆王学士的在建新房,王学士向派出所报警,此时诉争房屋已不存在。2011年6月23日,孙明宝持1987年11月30日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0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局于2011年6月24日为孙明宝换发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孙明宝与邓成双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等相关材料,向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产局于2011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邓成双颁发了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邓成双以王学士为被告,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学士迁出诉争房屋。王学士在参与该案诉讼中得知邓成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即向西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邓成双颁发的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是牡丹江市辖区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孙明宝和邓成双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第三人孙明宝故意隐瞒诉争房屋已卖给案外人刘家起并已被法院执行的事实,属于申报不实,导致诉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只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必然合法。由于诉争房屋在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已经灭失,因此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被告的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西安区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邓成双颁发的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邓成双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牡丹江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在为上诉人邓成双与孙明宝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该房屋早已倒塌不存在,且该房屋已经司法程序执行给被上诉人王学士,原审第三人孙明宝故意隐瞒诉争房屋真相与上诉人邓成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邓成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牡丹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能否依据查明的房屋真实情况,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对此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合法,由于诉争房屋已通过司法程序执行给原告,且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已灭失,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法院应当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本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被告虽然是按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程序办理的房屋登记,但是登记程序合法并不必然表示登记结果正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依据此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无须实地查看,然而,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如果审查更慎重一些,就有可能避免发生此次错误登记,从而避免引发此次诉讼。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幢1986年建筑的砖木结构平房,1987年11月30日孙明宝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6月23日孙明宝持1987年颁发的000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换发新证,房屋登记机构为其换发新证后,第三人孙明宝与邓成双又于同年6月27日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建成已有25年的老旧平房,在取得房产证后一直没有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时隔25年后突然既换证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查明房屋是否存在?房屋是否进行了翻新、扩建或改建?房屋现在由谁实际居住?登记机构如果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更慎重些,对房屋的真实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就有可能避免因此次登记结果错误引发的行政诉讼。 总之,由于本案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在先的司法执行程序确定的物权归属,且诉争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已灭失,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应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
隐瞒实情进行房屋登记的司法处理 | 2012-9-13 12:02:41 | 人民法院报 | |
71 | 2018-05-02 21:46:21 | 劳务贡献不能作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形式 | 2012/8/30 13:34:20 | ——安徽高院判决方建成诉歙州学校等举办者身份确认案 裁判要旨 开办资金虽是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之一,但并非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就出资事项发生争议,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畴。出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对民办学校的劳务贡献不得作为出资。 案情 2000年3月18日,黄山市教育委员会向黄山市歙州学校(简称歙州学校)颁发了《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2000年9月,歙州学校开始招生,为小学至高中十二年一贯制学校。洪敬秋任歙州学校校长、总监、法定代表人。2000年8月方建成到歙州学校工作,历任学校副校长、副总监。2007年1月17日,洪敬秋因车祸死亡。2007年12月29日黄山市民政局通知责令歙州学校须于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并于2008年1月28日核准同意歙州学校变更洪献忠为法定代表人,同年2月1日该局又发文撤销该核准意见。2008年2月3日,黄山市民政局发文同意变更洪献忠为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对此,方建成以在查阅歙州学校登记档案后发现其举办者身份被洪献忠替代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其为歙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股东)身份;2.确认其在歙州学校出资150万元,享有该校30%股权;3.洪献忠不具有歙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身份。 裁判 黄山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举办者身份和出资份额确认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对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形式无明确规定。方建成提交的150万元收据,虽然会计和出纳均未收到该款项,但歙州学校按此做账,至少证明作为学校举办者和法定代表人的洪敬秋对该事实的认可,也是洪敬秋基于方建成在学校创办过程中所做的贡献而对其身份和出资150万元的认可。民办学校虽不能按公司的模式划分股权,但出资人的出资份额依法应予认定。 黄山中院判决:一、确认方建成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二、确认方建成在歙州学校出资150万元,享有30%的出资份额;三、驳回方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歙州学校、洪献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高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在法律适用方面既涉及程序又涉及实体,程序上,对要求确认或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的主张,裁定驳回其起诉;对方建成诉请的出资问题,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安徽高院判决:撤销黄山中院原判第二项,驳回方建成要求确认其在歙州学校出资150万元,享有30%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1.关于方建成要求确认其出资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办资金确系民办学校的登记事项之一,但针对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畴的争议,笔者认为需要对单位设立登记行为的性质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进行具体分析。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登记行为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设立事项进行审查、核准,将其记载于登记簿并颁发有关证照、使其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的法律行为,属于系促成私法效果的行政行为,如有争议无疑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但同时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能否审查有关登记事项,取决于该登记事项的内容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效力,如单位的性质、注册资本、股权分配等事项,是民事主体的意思和行政机关代表的国家意志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民事行为与行政行为在单位设立登记私法效果中所起作用存在根本区别:民事行为起决定性和基础性的作用,行政行为仅起辅助性和促成性的作用,如登记机关对单位的性质、出资数额及比例等事项的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具体内容完全取决于申请人自身的民事行为。国家意志因素对民事基础关系和基础事实没有渗透和介入,法院对民事基础关系和基础事实的查明判断也仅意味对民事主体意思的审查,并不涉及对国家意志的审查。综上,对于出资事项的认定与对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许可的审查性质根本不同。虽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开办资金”属于登记事项内容之一,但行政机关在审查批准的过程中主要是遵照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并未融入行政机关意志因素,故开办资金登记并不属于行政许可事项,而属于备案登记内容,人民法院对于出资及出资数额的认定,是关于对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审查(属于案件事实认定),可依据事实做出与登记不符的认定,故对是否出资及出资数额的争议应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 2.关于对学校的贡献能否作为民办学校出资的形式问题 新修订的公司法就股东出资形式较原公司法作了很大改变,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从规定来看,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在立法技术上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方式,即将实践中常用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形式加以列举的同时以抽象的出资标准对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概括以适应发展的需要。股东出资方式可以有两种:一是货币出资,二是非货币财产出资。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该具备以下条件:可估价性,可转让性,合法性。在我国,立法者基于劳务难以估价及具有人身依附性而不能转让,劳务出资一直未被公司法所承认,现行法律中也找不到有关劳务出资的依据。出资形式的法定,主要考虑到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仅仅是公司运营的资本,也是信用的基础之一。 同样道理,为了更好地办好公益性事业,《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民办学校的出资形式也做了类似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该条例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所以,民办学校出资形式的核心要求是“财产”。 本案原审判决是以在创办过程中洪敬秋基于方建成对学校的贡献作为对其学校举办者身份和出资150万元认可的理由,但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民办学校出资的东西应具备可估价性、可转让性、合法性等法定条件。方建成对民办学校的“贡献”显然并不具备上述条件。 |
劳务贡献不能作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形式 | 2012-8-30 13:34:20 | 人民法院报 | |
72 | 2018-05-02 21:46:26 | 道路交通事故保险案中第三者的认定 | 2012/8/30 13:33:37 | ——广西百色中院判决茬平信发物流公司诉太平洋财保聊城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案情 鲁P7948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PT8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茬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者姜军共同融资购买,挂靠原告经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茬平信发物流公司,承包给姜军用于运输使用。黄亮堂和潘新壮为姜军聘请的驾驶员。2010年10月25日,黄亮堂驾驶上述主车及挂车,搭乘潘新壮,由云南省富宁县驶向广西百色方向,当行至广昆高速公路G8O线下行线时,车辆失控,驶入自救匝道,潘新壮掉离驾驶楼后被挂车碾轧头部,当场死亡,车辆和自救匝道不同程度受损。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驾驶员黄亮堂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新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姜军、黄亮堂、潘新壮的妻子黄兰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姜军支付给黄兰春死亡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42万元,并分两次支付完毕。姜军赔偿黄兰春损失后,茬平信发物流公司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索赔,被告支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车上人员责任险共计150983.49元,余下的款项被告拒绝理赔。 茬平信发物流公司诉至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代垫付的经济损失27万元及车辆停运损失4.625万元,共计31.625万元。被告认为:潘新壮系乘车人,不属于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第三者”,其已向原告赔付完毕;姜军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与死者家属自行协商赔偿之事,未经其同意,与被告无关,现原告提出赔偿要求,于法无据。 法庭查明:原告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32.0266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内。 裁判 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原告及实际车主姜军作出赔偿后,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的经济损失27万元符合我国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 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茬平信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7万元。 被告不服,向广西百色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2年5月25日,百色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于事故发生之时若在车下,由于本车驾驶员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害,应当视为车外“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 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首先,就受害人身份来说,本案受害人为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其应属于“第三者”。保险合同之所以约定驾驶员、被保险人不在受害人“第三者”之列,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不处于驾驶状态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未实际操作和控制车辆,其主观上无发生交通事故的故意,也无希望或放任事故发生的心理状态,也不存在骗取保险赔偿金的故意,当然就不存在道德风险的问题。本案中受害人是轮休驾驶员,不是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在车下不可能成为侵权人,也就不可能发生道德风险,与其他车外人员并无区别,因此应将其视为车外“第三者”。 其次,就所处空间来说,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受害人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轧致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受害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轧致死,因此应将其视为车外“第三者”。 第三,由于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依据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出于对被保险人和合同弱势一方的保护,第三者的范围不能由保险人作出扩大解释,从而规避义务。车上的人员,包括车上的驾驶员、售票员等,当这些人发生事故时处于保险车辆之上时不属第三者范围,处于车下则可以构成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本案中,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甩出车外与车辆完全脱离,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第三者,应从有利于合同弱势一方理解认定其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范围。保险公司抗辩称受害人是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将所有曾在该车内的人员均视为车上人员而拒绝赔偿,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公正原则,也违背了社会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 |
道路交通事故保险案中第三者的认定 | 2012-8-30 13:33:37 | 人民法院报 | |
73 | 2018-05-02 21:46:31 | 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的冲突处理 | 2012/8/23 16:57:12 | 裁判要旨 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虽与在后注册的商标相同或相似,但只要是对字号的善意合理使用,仍受法律保护。 案情 安徽省铜陵市凯伦西餐厅(简称铜陵凯伦西餐厅)成立于2003年4月9日,经营范围为咖啡、西餐、茗茶。经营期限自2003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8日。登记机关为铜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陵凯伦西餐厅于经营期间在二楼店面门头的黄色面板上醒目写有“KARENCOFFEE 凯伦咖啡”字样,其经营使用的用具上印有“凯伦咖啡会所、Coffee”等字样。辽宁省营口市凯伦咖啡娱乐有限公司(简称营口凯伦公司)于2001年成立并以“凯伦”咖啡作为企业名称。2004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凱倫”商标,商标局颁发第3240219号商标注册证书,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馆、酒吧、茶馆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营口凯伦公司认为,铜陵凯伦西餐厅未经许可擅自以“凯伦”作为企业名称经营西餐、酒吧等与营口凯伦公司相似的经营项目,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铜陵凯伦西餐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 裁判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铜陵凯伦西餐厅自2003年4月始享有对现有名称的使用权,但其在使用该名称及字号时应依法规范使用,其在店面门头上使用“凯伦咖啡”以及在纸巾上使用“凯伦咖啡西餐”等情节不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的情形,故不属于规范使用。从该使用的形式和内容看,虽上述文字是“凯伦咖啡”和“凯伦咖啡西餐”等文字组合,但“凯伦”两字是词组中的核心文字,属于对“凯伦”文字的突出使用,意在宣示其服务的来源或标识,起到商标的功能,“凯伦”字号与注册商标“凱倫”相比,字体虽不同,但两者的字义及读音完全相同。因此,凯伦西餐厅将“凯伦”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判决:铜陵凯伦西餐厅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凯伦”字号;铜陵凯伦西餐厅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驳回营口凯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营口凯伦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弥补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铜陵凯伦西餐厅对“凯伦”字号享有在先的合法权益,并不构成对营口凯伦公司的“凱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营口凯伦公司以在后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禁止铜陵凯伦西餐厅在先取得的企业名称(字号)在核准的地域和行业中合理使用,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铜陵凯伦西餐厅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2012年2月10日,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营口凯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商事主体对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独占使用权。由于分属不同的登记系统,实践中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容易发生冲突。本案中,营口凯伦公司对“凱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和铜陵凯伦西餐厅对其企业名称字号权均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权利,“凱倫”与“凯伦”两者的字义及读音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因此,本案属于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案件。我国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权利在先原则是规制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首要原则。企业字号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应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原则。 本案的焦点是铜陵凯伦西餐厅将其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凯伦”使用在门头招牌及经营服务用具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营口凯伦公司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虽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这里所指的企业字号是指登记在后的企业字号(相对于商标注册时间而言)。铜陵凯伦西餐厅登记于2003年4月,营口凯伦公司的“凱倫”商标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1月。“凯伦”字号权和“凱倫”注册商标专用权都是经合法程序获得的权利,“凯伦”字号权的设立时间早于“凱倫”注册商标,铜陵凯伦西餐厅的在先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字号和商标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要的识别功能,享有较高信誉的商标或字号在社会公众的消费选择中起到重要的作用。禁止混淆原则要求商标权利人和企业名称权人在各自行使权利时,不得使相关公众对冲突双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铜陵凯伦西餐厅对其企业名称中的“凯伦”字号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其自登记成立之日起将“凯伦”字号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经营场所内使用时,营口凯伦公司的“凱倫”商标尚未注册,更无知名度,铜陵凯伦西餐厅设立、使用“凯伦”字号是善意的,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误导公众的恶意及攀附、搭便车情形。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特定的行业如餐饮服务行业允许在诚实信用的前提下,依法适当在牌匾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铜陵凯伦西餐厅虽然在店面门头的牌匾使用“凯伦咖啡”字样、在用具上使用“凯伦咖啡西餐”字样,但其自2003年4月核准登记以来,一直在使用含有“凯伦”字号的“凯伦咖啡”或“凯伦咖啡西餐”简称,铜陵凯伦西餐厅使用“凯伦”字号具有持续性和合法性。同时,铜陵凯伦西餐厅的营业场所仅在安徽铜陵地区,营口凯伦公司在安徽铜陵并无经营场所,咖啡、餐饮行业的特性,决定了其具有区域性,因此,铜陵凯伦西餐厅对其字号“凯伦”的使用没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意图,也没有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铜陵凯伦西餐厅构成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
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的冲突处理 | 2012-8-23 16:57:12 | 人民法院报 | |
74 | 2018-05-02 21:46:37 | 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分配 | 2012/8/23 16:56:39 |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发生争议时,以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抗辩,应对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权利受制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案情 2011年5月26日,喻流元与重庆市富农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富农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喻流元为富农公司在湖北省巴东县经销富农公司产品的总经销代理商;喻流元在经营过程中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喻流元将货款汇到富农公司后,富农公司为喻流元提供相应的饲料。合同签订后,喻流元向富农公司汇饲料款9万元、包装袋款2300元,富农公司向喻流元运送饲料10吨。嗣后,喻流元以饲料无法销售等原因为由提出与富农公司解除合同。同年10月19日,喻流元将其尚未销售的饲料运还富农公司,富农公司向喻流元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喻流元因销售不力退回饲料9.26吨合计55840元,我司承诺代为销售,销售完毕后一并将上述金额55840元付清于喻流元,如饲料超过保质期,均由我司承担责任。”同年12月21日,喻流元诉至法院,要求富农公司返还货款、包装袋款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富农公司是否已将喻流元退还的饲料销售完毕。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喻流元将尚未销售的饲料退还给富农公司,富农公司向喻流元出具欠条,双方已协商解除了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并进行了结算。按欠条约定,富农公司销售完饲料后支付喻流元退还饲料货款。喻流元现无证据证明富农公司已将其退还的饲料销售完毕,故其请求富农公司给付饲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喻流元的该项诉讼请求。 喻流远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富农公司作为销售饲料的生产厂家,在接收喻流元的退货后,应当及时对所退饲料进行处理。富农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批货物是否销售完毕,应认定富农公司已将喻流元退还饲料销售完毕,其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已经成就,富农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物款。法院改判:富农公司支付喻流元退还饲料货款5584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富农公司是否已将喻流元退还饲料销售完毕的举证责任是由原告承担还是由被告承担。这须从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责任的分配 行为责任的分配规则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即对被告应当返还货款的基础事实、货款的数额以及返还货款所附条件的事实已经成就承担行为责任。同时,被告以其代为销售的饲料尚未销售完毕、其支付饲料货款所附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进行抗辩,被告应承担证明该批饲料尚未销售完毕即支付货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行为责任。因此,原告负有证明返还货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的行为责任,被告负有证明返还货款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行为责任,故双方均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但是,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举证证明,返还货款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不清,真伪不明,故行为责任的分配规则不能为法院裁判提供依据。 2.结果责任的分配 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司法裁判应依据结果责任的分配进行。我国民事实体法规范鲜有关于结果责任分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采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对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的订立、生效,合同关系的变更、解除、终止、撤销以及合同是否履行的结果责任进行了分配,但该条未就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结果责任分配作出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采纳的法律要件分类说,民事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分为请求权规范和对立规范,对立规范进一步细分为权利妨害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受制规范,认为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否认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受制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尚未成就,实质上是遏制或排除请求权行使、使权利不能实现的权利受制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故应由主张权利受制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原告应对其权利存在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而不应对其权利受到限制的事实承担结果责任。因此,原告在已经提供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证明其权利存在的情况下,其举证已符合法律规定,其虽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但其并不承担被告支付货款所附条件已经成就的结果责任。被告主张代原告销售的饲料尚未销售完毕,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以此限制或排除原告请求其支付货款的权利行使,被告应对原告请求权行使受到限制的权利受制规范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代原告销售的饲料是否销售完毕,被告履行返还货款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据结果责任的分配规则,应由对该事实承担结果责任的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审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对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结果责任分配的不当,将该结果责任分配给富农公司承担并改判富农公司返还喻流元货款,正确且妥当。 |
履行合同义务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的举证责任分配 | 2012-8-23 16:56:39 | 人民法院报 | |
75 | 2018-05-02 21:46:41 | 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被碾轧致死应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 2012/8/9 20:44:26 | ——河南濮阳法院判决刘俊霞等诉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员是“第三者”还是“本车人员”,应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物理位置来确定,在车上即为“本车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案情 2011年2月15日11时30分,曹民永驾驶被告刘联群的豫J58455号挂豫J7013号半挂车,在河南省鹤壁市淇县庙口兴达石料厂院内,停车下车检查车辆时,车辆发生滑动,将曹民永碾轧致死。同年2月2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民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霞等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万元。 被告刘联群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两份,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24.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5万元。 裁判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刘联群雇佣司机曹民永在停车后下车检查车辆时,车辆发生滑动将曹民永碾轧致死,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曹民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曹民永驾驶车辆虽属车上人员,但在发生事故时,曹民永已离开车体,已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在做与驾驶无关的事情,虽然他未将车辆停放好,但只是违犯了机动车操作规范,实际上他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此种情况下,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46696.64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履行完毕。 评析 对于“第三者”的界定,截至目前在法律层面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且在不同国家、地区,甚至在保险业内部都有较大差别。《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第三者”理解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述的第三者应该理解为,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物理位置处于机动车之外的受害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给予保障的一种保险。而本车人员的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所谓本车人员,亦称车上人员,与车下人员相对应。究竟何谓车上人员?理论上对此有三种理解:依附说、承运关系说、条款解释说。这三种理解具有共性,即因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车辆上受损的人员为车上人员。但对于本来在车上后因保险事故而在保险车辆外受损的人员却认识不一。具体到本案,发生事故时曹民永已离开车体,已不再是交通行政管理对象的驾驶人,即发生事故时已不再操作或控制车辆,不再履行其司机的驾驶职责,故曹民永虽是《条例》中所规定的合法驾驶人,当时其身份亦是被保险人,但其作为车上人员驾驶人的职务身份已经在特定时空条件下转化为了空间身份的车外人员的“第三者”。 目前,《条例》所采取的认定标准将被保险人及司机等完全排除在外,是紧缩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从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范道德风险。但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也不符合目前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发展趋势。故司法应当发挥自己的能动性,对受害人的范围作出适当的扩大解释。 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解释双方当事人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条款、合同目的、交易惯例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 |
司机下车检修车辆时被碾轧致死应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 | 2012-8-9 20:44:28 | 人民法院报 | |
76 | 2018-05-02 21:46:44 | 银行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发放贷款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标准 | 2012/8/9 20:43:58 | ——苏州工业园区法院判决信博公司诉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客户依授信协议约定向银行申请发放贷款的,银行亦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审查。银行怠于依授信协议约定订立贷款合同的,客户有权请求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案情 2010年8月,上海信博实业有限公司(简称信博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简称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同意向信博公司提供17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供其使用,授信期间从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信博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银行逐笔审批同意,具体事项由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信博公司提供房地产作为抵押;其有权要求银行按协议规定的条件提供授信额度内贷款或其他授信,有权按协议约定使用授信额度;银行应按协议及各具体合同规定的条件在授信额度内向信博公司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授信等。授信协议签订后,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信博公司向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提出申请,要求拨发17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未予发放。故信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赔偿未按约发放贷款而给信博公司造成的损失20万元。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信博公司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协商签订的授信协议成立有效。协议签订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就信博公司授信期限内提出的贷款申请,负有依据约定审查,并在对方不违反授信协议各项约定的情况下与之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信博公司提出贷款申请后,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与之订立贷款合同,存在其他违背诚信缔约原则之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鉴于信博公司起诉所主张的损失无法证明与招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行为相关联并属于相应责任范围,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信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近年来,基于授信额度合同所具有的吸引和保持优质客户以及能简化客户在将来实际使用银行资金或信用时的审批手续的优势,银行将此类合同大量应用于对中小企业的融资事宜中。但该类合同非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亦非银行业务合同中的传统形式,故对其性质、效力的审查,应以协议的订立背景与目的、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范围等综合予以考量。 授信协议订立范围与目的。授信额度合同是指银行与客户之间就未来一定期限内客户特定业务开展的融资事宜达成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客户在额度使用期限内可要求银行贷予一定限额资金或信用授予,而客户则需承担获取授信额度的相应对价。就银行方而言,其可通过授信审查控制风险,而对客户方而言,则可通过获得授信,取得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便捷融资的可能。 授信协议与贷款合同的区别与联系。授信出于风险控制,有明确的指向为银行“授予”客户,重在基本框架确定与贷款资格审查;贷款为双务合同,应当具备贷款金额、款项用途、利率等必备要件,贷款为授信可能后果,授信非贷款必要前提。即使授信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设立了抵押担保,形式上与贷款合同类似,内容亦与贷款合同各项要件重合,但欠缺贷款金额、利率、用途等必备要素的同时,更缺少“客户提出贷款申请经银行审批通过”这一贷款合意形成环节,不能以授信合意取代贷款合意、更不应将贷款合同等同于授信合同。 结合本案,双方约定“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甲方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乙方向甲方提交并经甲方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双方实质上约定将来以另签具体合同(借据)或经银行接受的业务申请书为贷款合同形式要件,并以银行审查通过为将来合同成立前提,即诉争“授信协议”兼具预约订立本合同(贷款合同)的意思表示和构成本合同要约的要求,应独立于贷款合同,成为贷款合同的预约。 预约合同的契约审查。预约合同使当事人负有将来按预约合同规定的条件订立主合同的义务,而不负履行将来要订立的合同的义务。具体至本案,银行负有在授信期间内,申请人不违反授信协议约定,且授信人资信、贷款风险较之授信时无重大变化的前提下,与申请人订立贷款合同的义务,而不负有依据客户申请直接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预约合同本身也具备契约特征,故仍应以合同标准予以审查。如银行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贷款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方承担。 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当事人基于预约而产生的权利是对将来订立本约的一种期待权,预约债权人有理由相信预约债务人将来会受此约束,并基于这种信赖而行事。如果预约债务人违反义务,则必将使预约债权人蒙受不利益。但损害赔偿的范围应是信赖利益,即预约债权人只能请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而不能按照预定的本约内容,请求赔偿其可预期的利益。故在银行方怠于依照授信合同约定订立贷款合同时,申请人可主张由此支出的订立费用、履行的准备费用等。而本案中,原告信博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因银行拒绝放贷行为,导致其无法向中远公司支付货款,从而未能及时向元强公司供货而发生违约金损失20万元。但原告未就该项损失进行举证,且该损失本身亦不属于原、被告间签订授信协议时一方能够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对方损失的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与本案诉争缺乏关联。 |
银行未按授信协议约定发放贷款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标准 | 2012-8-9 20:43:58 | 人民法院报 | |
77 | 2018-05-02 21:46:47 | 劳动法律关系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 2012/8/2 19:34:44 | 劳动法律关系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重庆一中院判决谢代义诉红宇摩擦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所为民事行为的效果,应当结合产生错误认识的原因、所作意思表示的客观内容及意思表示产生的实际后果进行认定。 案情 2006年7月1日,谢代义与重庆红宇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红宇配件厂)建立劳动关系,其后谢代义(乙方)与红宇配件厂(甲方)签订《研究生安置协议》,对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如甲方违反协议,赔偿乙方及配偶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2006年10月,红宇配件厂与案外公司合资成立重庆红宇摩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宇摩擦公司)。2006年10月9日,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及红宇配件厂签订《备忘录协议》,约定谢代义转入红宇摩擦公司工作,红宇摩擦公司将继续履行谢代义与红宇配件厂签订的《研究生安置协议》。2007年11月27日,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签订《岗位合同》,其中明确谢代义系劳务输入在红宇摩擦公司工作的员工。2008年度的《岗位合同》期满后,谢代义不愿与红宇摩擦公司继续签订《岗位合同》。红宇摩擦公司综合管理部于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认为谢代义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红宇摩擦公司员工的要求,因此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此后,谢代义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处上班。2009年3月5日,红宇摩擦公司、红宇配件厂联合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要求谢代义在收到通知后到红宇摩擦公司报到。2009年3月9日,谢代义向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璧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申请。 仲裁后,谢代义起诉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以红宇摩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用工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提出包括要求红宇摩擦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在内等诉讼请求。 裁判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代义要求红宇摩擦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红宇摩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而红宇摩擦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的《通知》并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之后红宇摩擦公司及红宇配件厂也书面通知了谢代义继续回红宇摩擦公司处上班,并且红宇摩擦公司此后仍在为谢代义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谢代义认为红宇摩擦公司已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判决:一、确认重庆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中对竞业限制期限超过二年的约定无效。二、驳回谢代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谢代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代义与红宇摩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红宇摩擦公司2009年2月16日向谢代义发出《通知》,以谢代义不符合重庆宇虹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输入红宇摩擦公司员工的要求为由,明确即日起红宇摩擦公司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停止福利待遇。该通知内容具有明确的解除红宇摩擦公司与谢代义双方之间关系的意思表示,且在红宇摩擦公司发出该通知后谢代义也实际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上班,故红宇摩擦公司对双方关系的错误认识,并不影响该通知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效果。由此,应当认定自红宇摩擦公司向谢代义发出该通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 2012年6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红宇摩擦公司支付谢代义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款项共计245313元;驳回谢代义的其他上诉请求。 评析 行为主体基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效果之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及行为人由此作出的客观意思表示进行考察。一般而言,主观认识与客观的意思表示相一致,则会产生相应的意思表示后果。在主观认识与客观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情况下,主观认识错误可以区分为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和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其中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如果并非出自行为人本身的原因,在行为结果对其产生严重的不利益的情况下,则可以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与此相对应的是,一般而言,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则不会构成民法上的重大误解,因为不管行为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何理解,其作出行为的意思表示总是指向同一法律关系,而且意思表示的效力总是及于该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此外,如果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系因行为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也即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律关系的性质,当行为后果对行为人不利时,行为人更不能以其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为由作为不承担相应行为责任的正当抗辩理由。 本案中红宇摩擦公司在和红宇配件厂及谢代义所签的《备忘录协议》中已经明确红宇摩擦公司继承了红宇配件厂与谢代义的劳动关系,并将履行红宇配件厂与谢代义所签的《研究生安置协议》,故其是知道或至少应当知道公司与谢代义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红宇摩擦公司向谢代义发出解除双方劳务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虽明确表示系解除劳务关系,但其中亦有公司不再为谢代义提供工作岗位、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等内容。由此来看,红宇摩擦公司对解除与谢代义之间唯一存在的关系的意思表示是非常清晰的。故在双方只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存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该通知只能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此外,从该《通知》发出后的实际后果来看,谢代义亦未再到红宇摩擦公司上班。可见,该《通知》不仅在客观上能够达到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而且实际上也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关于红宇摩擦公司后来又向谢代义发出《通知》,要求谢代义回红宇摩擦公司上班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被红宇摩擦公司解除后已经成为一个既成事实,故红宇摩擦公司该《通知》不能达到否认前一《通知》实际已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效果。因为基于劳动关系的合意性特征,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因其中一方的单方行为而自动恢复。 |
劳动法律关系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 2012-8-2 19:34:44 | 人民法院报 | |
78 | 2018-05-02 21:46:51 |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权撤销已生效共同遗嘱 | 2012/8/2 19:34:05 |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权撤销已生效共同遗嘱 ——山东日照中院判决牟乃分与卢振林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裁判要旨 遗嘱人生前可变更、撤销其原来所立遗嘱。当遗嘱人死亡,遗嘱生效,遗嘱继承人只能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而不能撤销、变更已生效的遗嘱。夫妻双方共立遗嘱,约定互为继承人,此时一方死亡,在世的另一方即为遗嘱继承人,其无权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中已生效部分。 案情 2004年3月2日,牟乃分与其丈夫卢玉太共同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将夫妻共有的两处二层沿街楼作如下处分:(一)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二)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三)夫妇俩健在期间,可共同变更、撤销遗嘱;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四)本遗嘱第一项在夫妇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项在夫妇俩均死亡后生效。2007年,卢玉太因病去世。2009年3月23日,牟乃分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前述遗嘱,但其认为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其已基于继承取得了房产物权,并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了纠纷。牟乃分遂以其三名子女为被告诉至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裁判 岚山区人民法院认为,牟乃分与卢玉太共立的遗嘱明确约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权撤销该遗嘱,表明遗嘱人已将遗嘱撤销权授权其配偶享有,故牟乃分在其夫卢玉太死亡后撤销遗嘱,符合卢玉太的意愿,该撤销行为合法有效;因遗嘱已被全部撤销,故牟乃分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无合法依据。 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为:驳回牟乃分的诉讼请求。 牟乃分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玉太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生效,涉案房产中卢玉太的份额发生继承,牟乃分作为遗嘱第一项指定的唯一继承人并未明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其接受了继承。此后,牟乃分虽公证撤销遗嘱,但遗嘱第一项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产发生继承,该项遗嘱已无撤销之可能,且牟乃分作为该项遗嘱的继承人而非遗嘱人,对于涉及该部分遗产的遗嘱第一项亦无撤销权,故牟乃分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 2012年5月15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认牟乃分继承了卢玉太遗留的房产份额,并取得整个房产的物权。 评析 共同遗嘱是指两名或两名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设立的遗嘱。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了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共同遗嘱在形式和内容上若不为法律禁止,不违背公序良俗,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认定遗嘱有效并无法律障碍。 本案即为一起因共同遗嘱的撤销而引发的家庭纠纷。卢玉太死亡后,牟乃分经公证撤销了共同遗嘱,但对于遗嘱中夫妻互为继承人的遗嘱第一项,是否能够撤销,牟乃分与其子女持不同观点,这也是本案的讼争焦点。 对于遗嘱的撤销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九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其第四十二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根据上述有关遗嘱撤销、变更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遗嘱人撤销遗嘱的方式可以是立新遗嘱撤销原遗嘱,或书面声明原遗嘱无效,以及以具体行为表明撤销的意思,但须遵循“新遗嘱取代旧遗嘱”、“公证遗嘱须经公证才能撤销”的原则,而且,有权撤销遗嘱的是遗嘱人本人,遗嘱人有权撤销的是其自己原先所立遗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及“遗嘱人生前的行为”的表述,进一步说明撤销遗嘱须为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且撤销须系针对尚未生效的遗嘱。 本案中,因卢玉太死亡的事件发生,遗嘱第一项已经具备生效条件,并据此发生继承。很显然,卢玉太系该项遗嘱的遗嘱人,牟乃分系该项遗嘱的继承人,其作为继承人取得了涉案房产物权。在继承发生前,并未发生遗嘱第一项被撤销的情形,在卢玉太死亡后,牟乃分作为继承人更无权撤销卢玉太的遗嘱。现遗嘱第一项已经生效且继承也已发生,牟乃分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该项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涉案遗嘱的第二项“夫妇俩均死亡后,一号沿街楼由其子继承,二号沿街楼由其两个女儿共同继承”,因牟乃分仍健在,该项遗嘱尚不具备生效条件,而且其中的“一号楼、二号楼”在卢玉太死亡后均已归属牟乃分个人财产,牟乃分有权自由处分,包括撤销该财产之上所立遗嘱,因此,遗嘱第三项中的“夫妇俩一人健在时,可以自行变更、撤销本遗嘱”,实际上针对的就是遗嘱第二项,本案应认定牟乃分经公证撤销了遗嘱第二项。 |
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无权撤销已生效共同遗嘱 | 2012-8-2 19:34:05 | 人民法院报 | |
79 | 2018-05-02 21:46:56 | 醉驾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主体 | 2012/7/19 19:25:37 | 醉驾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主体 ——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张文献诉阳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如醉酒驾驶行为人已经承担了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则其就不具备对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不应仅按照合同法的“格式条款”规定而认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案情 张文献于2008年8月2日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E1760号面包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期限责任限额为5万元。2009年1月28日,张文献驾驶投保的豫RE1760号面包车与杨志团骑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坐人李文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志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文献驾车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文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文献与李文泽家属杨志团签订赔偿协议,张文献赔偿杨志团27.5万元。张文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0年6月23日,张文献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献12万元。后张文献再次将阳光保险公司起诉到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 裁判 镇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文献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被害人家属27.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万元,而被告辩称依据商业保险合同规定,驾驶员饮酒、逃逸造成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该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镇平县法院判决,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文献保险金5万元。 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请。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文献的诉讼请求。 评析 1.保险人不对故意行为造成的事故承担责任 我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故意行为造成保险(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我们知道醉酒驾驶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中也明确将醉酒驾驶作为了犯罪行为,可见如果醉酒驾驶就是一种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故意行为,那么行为人就应该对自己的这种故意行为承担责任。另外,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例中也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可见保险公司应仅对“意外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对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文献醉酒驾驶车辆并造成一死一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已被法院判处刑罚,保险公司就不应对其故意行为承担责任。 2.醉酒驾驶行为人本身就应该为交通事故的终局责任主体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规定在醉酒驾驶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公司仅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目的在于追究致害人的侵权责任,对其过错和不法行为予以惩戒,预防和减少醉酒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发生。这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确立的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也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可见,在对醉酒驾驶和无证驾驶的责任承担上,行为人是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即便保险公司事先已经承担保险责任,也可以依法向行为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张文献因醉酒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承担了因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事故损失,那么,作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终局责任主体,其就不具备向保险公司再行追偿的权利。 综上,醉酒驾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且根据《通知》精神,对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也明确规定行为人为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对行为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买单。 |
醉驾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承担主体 | 2012-7-19 19:25:37 | 人民法院报 | |
80 | 2018-05-02 21:47:00 | 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专利不受法律保护 | 2012/7/19 19:24:48 | 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专利不受法律保护 ——陕西西安中院判决王明华诉哈建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如果被控侵权人销售的产品外观与外观设计专利套装中的其中一件相同,即构成侵权;但如诉争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则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案情 2009年11月26日,王明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护体套装”(专利号为ZL200930270347.8)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8月11日获得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共有图片12张,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护体套装主要是各种面料贴身美体的服装。2.件1是护体套装护腰图。3.件2是护体套装短裤图。4.件3是护体套装护腿图。5.件4是护体套装护腕图。6.按摩套装的面料为凹凸编制设计工艺。7.护体套装护腰外面主视图为专利公报使用图。王明华认为,哈建国未经其许可,在多家店铺销售的腰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件1护体套装护腰外面、里面主视图及里面后视图相同,故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哈建国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10万元。 哈建国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公证书证明:2008年12月24日其网易的博客和2009年9月个人相册上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腰封。 裁判 西安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哈建国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异议,其抗辩理由是该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了争讼之专利申请日即2009年11月26日之前,网易博客和个人相册上有与哈建国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同时,上述博客和个人相册并未设定访问权限,即便设定有访问权限,博客和个人相册属于不同的主体,进入该网页的人群亦不属于特定人群,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西安中院判决:驳回王明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外观设计的法律属性 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通过授予发明者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对其发明创造的垄断权,达到鼓励发明创造的目的。因此,专利法要求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品格”,外观设计既然属于发明创造的一种,就必须体现出这一与现有设计不同的专利法意义上的“品格”。 2.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不能脱离产品而获得专利权的保护,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不是产品的本身,而只是由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等设计要素构成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产品只是外观设计的载体。亦即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保护的是以产品为载体的外观设计,而非脱离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同时考虑产品的类别以及外观设计两个层面。当然,在类似产品上采用无实质性差别的外观设计,仍应认为落入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之内。本案中,争讼之外观设计专利共有12张图片,专利简要说明载明了护体套装主要是各种面料贴身美体的服装,其中包括护体套装护腰图、护体套装短裤图、护体套装护腿图、护体套装护腕图,应该说这里的护腰、短裤、护腿、护腕是分别独立的以图片的形式表示了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认为每一个独立的图片都是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整体使用护体套装才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单一使用其中任何一套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3.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径 外观设计是以产品为载体,通过不同于同类产品且富有美感的外观吸引消费者的注意,获得市场利益的回报。通常情况下,判断是否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路径主要考虑以下方面:首先应当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产品类别不同的,即使其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设计三要素相同,也不应认为是外观设计相同;其次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有无实质性区别,对此判定主体应当是基于被比对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评价;再次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应当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具体方式是指由被比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区别,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对比。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的,认定外观设计相同;无实质性差异的,认定外观设计也构成等同。本案中,哈建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多家店铺销售的腰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件1护体套装护腰外面、里面主视图及里面后视图相同,落入了争讼之专利的保护范围。 4.现有设计的抗辩 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由此,现有设计抗辩强调的是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晓,这样就使得在后的外观设计丧失了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特征,不应得到专利法的保护,被控侵权人可以此作为自己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哈建国在答辩中,明确以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供了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前即网易的博客和个人相册上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腰封,由此表明在申请日之前公众已能从公开途径获知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人使用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而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当然不应得到专利法的保护。 |
属于现有设计的外观专利不受法律保护 | 2012-7-19 19:24:48 | 人民法院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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