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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18-05-01 23:34:34 | 近代法治难竟成 |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1902年,清廷命沈家本、伍廷芳修法,开启了近代中国的法治现代化的进程(芮沐,1948年,《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总序)。在百年中国社会变革中,最有文字标识性的时代变革,当属法治“显学”;然而,近代的法治屡变屡败,更成为跌宕反转、令人失望慨叹的时代音符。2015年初,清华大学法学院陈新宇老师出版了《寻找法律史上的失踪者》一书,精彩地考证、阐释了董康、汪荣宝、章宗祥、燕树堂等十位近代“法律人”的法学传记,揭开了中国近代法治演进的百年帷幕。一、刑律的文明1911年1月10日晚10点半,清末修法过程中的新派人物董康、汪荣宝、章宗祥、等人通过事先的密议,利用资政院议事最后一天的紧迫时间,先是“巧为拖延”,后是利用旧派人物“需要政绩成果的心理”,促使未能议完《大清新刑律》分则,竟达成了“非婚通奸入罪”(无夫奸入罪)列入刑律《暂行章程》(但未能体现在法典正文中)的目的,自诩为棋胜一筹、毕功一役。清朝的刑法,有许多现在看起来并不文明的规定,例如采用酷刑(“凌迟、枭首、戮尸、刺字、缘坐等”)、无夫奸入罪、长辈责打晚辈而晚辈不能正当防卫等等。当时的中国更多采用“礼教秩序”来维持社会稳定。在农村,乡绅的“维稳作用” 成本低廉、立竿见影(费孝通,《乡土中国》);在城市,国家财政并没有能力配备大量的警察、监狱来支撑法治。在民智未开、历史条件不允许的时代,晚清新派“法律人”在刑法改革中推进了男女自由、民权平等、刑罚文明等法治进步,率先接轨了中国法治在这些具体条文上的现代化进程。二、时代的迷失晚清新派“法律人”在民国时期,纷纷就任了内阁的司法总长、大理院院长,有伍廷芳、梁启超、章宗祥、董康等人。按理说民国时期的宪政体制在法律上要比满清的皇帝集权体制先进,但是,经历了移植新法、会通中西了的新派“法律人”们经历了岁月的历练、法治的实践,鲜明地呈现出了自身法律信仰的时代迷失。章宗祥之迷失,在于“借款卖国”,成为五四运动三汉奸之一(其他两人为陆宗舆、曹汝霖);董康之迷失在于最终参加了汪精卫政府,也“失足”沦为汉奸并“被国民政府通缉”。如果抛开他们个人的政治抉择不谈,他们还在学术上迷失于“中西之惑”,即陈新宇老师定义的“董康问题”--第一,法律难以救国;第二,西法削趾就履;第三,仍需礼教重塑。本质而言,当时尽管已有六法全书,但其法律体系仍然难以具足“中国特色”。此为时代的迷失。三、教育的传承《寻找法律史上的失踪者》一书发掘的其他六位近代“法律人”,均生于20世纪30年代之前。该六位大家的历史贡献,在于拓宽法史视野、传承教育经验。其中,旅美学者何炳棣给陈新宇教授的亲笔信令人印象深刻,笔力雄拔,与其《读史阅世六十年》著作上的书名笔体相一致;燕树棠教授担任过北大、武大、清华、西南联大四校的法律系主任亦令人印象深深,孜孜传授中西合璧的法治观念。这一辈“法律人”,投身教育是时代使然、亦属无奈之举。1949年建国前后的两个30年,实非能容法治之时代。之前是内忧外患的战乱,之后是学习苏联的法治虚无主义时期。教育传承什么呢?是良知。燕树棠教授感慨了民初“法律人”从政的贪奸乱象;书中脚注中也援引了戴逸教授直言建国后的“法学幼稚”病。难得的是在这两个法治荒芜时期,近代“法律人”依然在坚持着社会导向的实证教育。四、法治的归依生于20世纪30年代之前的近代“法律学人”还应当补足两位时代推动者:其一是吾师芮沐教授(1908-2011),他创立了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学科,主持了用于改革开放之对外引进外资的外资企业立法,此举世界各国罕有匹敌;其二是前辈江平教授(1930-),他与厉以宁、董辅仍主持了用于改革开放之对内改革的公司法立法及市场信用立法,彻底补足了中国市场经济的法治基础。法律科学是时代之中“活的东西”。诚如芮沐先生之最初弟子沈四宝教授所言:法律的真理是实践。此书映射出:“时代机遇+法学实践”,是法治得以百年竟成的中国特色与历史规律。 |
1902年,清廷命沈家本、伍廷芳修法,开启了近代中国的法治现代化的进程(芮沐,1948年,《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总序)。在百年中国社会变革中,最有文字标识性的时代变革,当属法治“显学”;然而,近代的法治屡变屡败,更成为跌宕反转、令人失望慨叹的时代音符。 | 2015年11月01日 | 刘明玉律师 | 近代,法治 | 1193 |
2 | 2018-05-01 23:34:40 | 律师队伍建设探索与思考 | 1986年,司法部开始组织律师资格统一考试,至1992年,已举办了九次。自1993年起,两年一次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改为一年一次。1996年全国第一部律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把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作为律师队伍发展的主要依据。到1998年,已有55.8万人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有11.4万人通过考试取得了律师资格。2002年,首次司法考试,报考人数36万人,合格分数240分录取人数2.4万人,通过率不到7%。2004年四张试卷由原来的100分改为150分,总分共计600分。至2014年,总体模式没改变。今年参考人数上升到45.4万人。律师资格考试时代,还涉及英语考试内容,10分的分值,且只有准备从事律师工作的人参加,还有,在校生是不能参加考试的,学习的资料称为“指导用书”,行政色彩深厚。经过司法体制改革,法律人只有统一的司法考试,法院系统、检察系统及律师均统一为一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而今年国务院取消部分行政许可,将原来的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也予以取缔。此举措预告了全国法律职业迈向规范统一化,为法律体系的统一和完善注入了催生剂。法律人的职业起点在同一条起跑线。为司法协调、司法裁判达到标准统一,理论统一奠定了基础。虽然在这28年的律师队伍建设的不断探索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仍存在如下问题:一、律师法律知识更新缓慢,律师吃“老本”,不与时俱进。二、律师承办案件,只顾前期为接收案件花大力气去说服当事人,当接案后却劲头大减,不积极不尽心不竭力去办好每一个案件。三、案件在承办过程中,除了有诉状等基本的材料外,没有案情分析及进行法律策划,不及时向当事人进行风险分析和向当事人提出多种建议供当事人选择、取舍。四、文书不规范,随意性强,不进行证据分类,不研究证据所证明的待证事实。五、不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打擦边球”。不以化解矛盾为出发点,怂恿当事涉入深水区。六、律师忘记自己是法治公正的代言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七、律师法律知识有了,却忘了法律是政治的一部分,其政治素养不高。八、公、检、法及监狱管理机关等四机关对律师的尊重程度不高。九、行政机关有些部门不配合律师工作,律师在他们眼中看来是“绊脚石”。十、当事人眼中的律师只是司法机关“最听话的人”。当然,律师队伍建设所存在的问题远不止这些,在此只列举较为突出的问题谈谈。循序渐渐,律师队伍方显风范。现对上述问题作简要分析,一并研究对策:我们的律师队伍现在正处于更新换代时期,有律师资格考试前,不需考试,则由地方司法行政机关核发执业证就执业的;有司法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前,通过律师资格考试通过的;也有通过司法职业资格全国统一考试的。属“混合式执业”的律师队伍,还有“准律师”的,通过全国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的企业法律顾问。这就使法律人变得虽丰富,但很杂乱。有这样的现状,律师们好不容易熬过考试,终于轻松了,将考试前所捅有的法律知识就一直用,吃着老本,不加更新。当然,旧知识新用是可以的,这就得以更强的理由去理论化,其实为理论创新,这当然是好事。然而,律师们都这样做了吗?回答是不完全肯定的。所以,笔者认为,不论是什么通道进入的律师队伍,既然是律师了,至少有一个方面是一致的:知识不断更新、不断升级,不断充实,与社会经济发展保持步调一致。那具体做法呢?在此,笔者建议的对策是:1、自身不间断学习,争做学习型律师;2、律师事务所对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进行计划性学习,深入地不断地研讨重要的法律条文;3、律师协会组织辖区律师交流,必要时进行案件实例演讲竞赛;4、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民主评选评优。当前,律师这职业说是高收入的话,这是自欺欺人。绝大多数律师还愁生活。这也是正常的,因案源获取是复杂的。这一现实问题,导致有的律师不断地侧重迢迢案源寻。当有了案子,不是用全力把案件研究透,而又去寻找下一案子。这就是为什么律师们忙的不是案件本身,而是案源猎取。“套”住了当事人,不是“奍”好当事人,这也是当事人对律师这个职业不太尊重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律师应当“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建议对策:1、国家各机关应当协调好律师案源问题,纯市场化对律师业的发展具有制约性;2、律师本身应当以职业为神圣人生,不应“金钱化”。律师在具体承办每一案件时,只在大脑里过一遍,在卷宗里空荡荡的,这样,不但不便于以后查阅,而且也不利于对案件进行分析论证,阻滞了律师自身业务水平的提高。笔者认为:卷宗是工作敬业的证据,是案件本身的历史记载,是研究法学理论的基础素材。建议对策:1、完善案件档案制度并付诸实施,2、律师应当树立案卷是自己业务水平不断提高、理论水平不断升华的珍宝的意识。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存在对证据没有归纳分组的做法,更没有待证事实(证明内容)的证据清单,到庭上才东翻西找,既对辩论思路有阻碍,也对法院或仲裁机关司法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律师形象在当事人心中大打折扣。笔者认为:庭前的准备工作不仅是熟悉案件、收集证据材料,更重要的是要深入研究案情,归纳整理证据材料,列明证据清单,厘清证明对象,做到案件成竹在胸、铭记在脑,辩论时才能游刃有余。建议对策:加强管理和监督。有的律师不以案件为中心开展法律服务工作,走径道。为了自己获得,忽悠当事人走上漫漫诉讼之路,从而让当事人是进亦忧,是退亦忧。进而影响了律师职业的应有形象。笔者认为,律师以公益为主,为当事人谋求利益的最大化。建议对策:除了律师的自律外,各级律师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律师的道德与利益权衡方面的教育。律师存在承诺后改变诺言,利用当事人文化低、知识浅薄的缺点,不向当事人释明各种法律关系及其存在的风险,只让当事人签字捺印。当案件结论下来,当事人心如刀绞。这样一来,当事人没有理由相信律师,同时,有的当事人利用口碑,律师的形象就被降格了,从而人们对法制的信仰就淡化。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增加了诚实信用条款,行政法要求政府遵守信赖保护原则,刑法里也有这方面的含义,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也有这方面的内容。我们得去践行。建议对策:加强职业感化,加强监督管理。律师没有把自己准确定位,只认为是类似于社会上其他职业,挣钱。却忘了法律是上层建筑,本身是政治领域的一个分支,担负着重要的政治使命。所以,笔者认为,律师也是政治工作的从事者,是最大的“政治家”。对策建议:加强律师政治素养的修炼。各级各领域的机关,仍存在不配合律师依法履行职务的现象,认为律师只是社会工作者,自己才是代表国家。这样,让律师自感卑怯。笔者认为:加强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律师常接触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教育学习,尊重律师,让法治平稳履行。对策建议:各监督机关加大力度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根据上述律师队伍目前存在的一部分问题的简要分析,探索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新思路和新方法。总体思路:在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建设的总目标、总要求为指导思想下,巩固以前律师队伍建设的成果,创新新时期新阶段律师队伍建设。思路探索:廉洁律师执业,要把律师执业的廉洁度提高到司法工作人员对廉洁的要求上来,统一法律人执业修养,做到一致性、协调性的契合。进一步规范律师在从事法律事务言行、举止、端装。要求辩论内容向理论层面深入,不应仅停留在表象的法条面上,要将法律条文运用法理学的视角去阐释,以求与常理相协调。生搬法律条文,很难说服和澄清事理,减少申诉、上访率。总之,律师队伍建设不是一蹴而就的,是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不断规范。律师队伍建设向前推进了一步,法治将迈向一个更大的台阶。中国的法治化进程必将向一个健康和方向稳步行进。所以,律师队伍的建设不容忽视,迫在眉睫。(请勿复制转载,仅供个有学习) |
1986年,司法部开始组织律师资格统一考试,至1992年,已举办了九次。自1993年起,两年一次的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改为一年一次。1996年全国第一部律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把律师资格考试制度作为律师队伍发展的主要依据。到1998年,已有55.8万人报名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有11.4万人通过考试取得了律师资格。 | 2015年10月20日 | 敖必洪律师 | 律师,队伍 | 1620 |
3 | 2018-05-01 23:34:47 | 法律的经验研究 | 非常感谢各位老师、各位同学来参加这个讲习班。我觉得这是中国法学的一个重要进步。大家尝试着去做实证研究,对于中国法学而言,这是把法条研究转化成法学研究的一个途径,很重要。我的文章(《藏区的一妻多夫制》)大家可能都已看过,但我不想谈论文章涉及的话题,今天主要集中讲解在实证研究当中需要关注的问题。我们过去批评中国的法条主义,实质是说他们只注重法条而不注重真实事件,因而我们需要关注真实事件,注重调查,注重研究发现。但更重要的一点,也即我写这个文章的主旨之一,在于强调仅仅调查同样也会出现问题。有许多时候你调查什么问题、发现什么问题、提出什么问题、关注什么问题,这个问题并不是说你调查就能去看到的。换言之就是需要改换环境。这实际上就是当年马林诺夫斯基对费孝通先生提出来一个问题,许多学者生活和工作都在一个固定的环境,他觉得自身生活的这个环境是完全正常的,根本没办法发现自己生活当中的问题。因此需要学者进人到“他者”的环境中去发现问题,这是实证研究中需要关注的一个方面。概括地说,就是经验研究的时候除了要理解,更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多走多看多体会:只有到了城市以后你才能理解农村,到了农村以后,然后再进人城市,你才可能理解城市。坦白说,我之所以会对中国本土的情况比较关心,并不是因为我从小就喜欢这个环境。对于这个环境中发生的事,很多时候我同样会觉得那都是理所当然的。然而,当我到了美国以后,回过头才发现,原来中国和我以前所理解的并不太一样,甚至很多时候会感觉到并非如我原来所想象的那样“理所当然”。这个时候我就会想,为什么不一样,里边有什么道理。就是说你要走过、经历过很多环境,才会有理解和发现,这是一方面;另外一个方面是说,要有理论,没有理论的话其实是观察不到任何问题的,因为你不知道哪些问题是有意思的。这也是我写一妻多夫制这个文章的问题,同时也是我今天展开论述的一个话题。我到了西藏去支教以后,读了不少文献,这其中有一个问题是让我感觉最为好奇的:为什么一妻多夫制不大符合人类普遍性?其背后的原因又是什么?在参阅了很多文献后我总结如下:许多学者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他们强调文化,而文化就是描述这些现象。在这个过程中,因为缺少理论,而使得文化的解释往往缺乏解释力。那为什么会缺少理论呢,他们也读过很多书,也记录了很多现象呀!问题就在于,当他们长期待在这个环境当中做研究的时候,没有关注到在我看来可能与一妻多夫可能有关的其他现象。我到西藏的一个最大的感觉就是西藏太缺少资源了。过了米拉山口以后直到拉萨整个山上是没有一棵树的,比较好的话就是靠山脚下有一些灌木丛,这给我的震撼非常强烈:除了河谷地带我看到到处有树,贫瘠一点的山上连草都没有。在拉萨我看到拉萨城市建设修管道,挖出来的鹅卵石和沙子,这表明这儿可耕作的土地非常稀缺。这使我觉得一妻多夫制或许与这个自然环境有关系,而不是什么抽象的文化。我后来就提出了两个关于一妻多夫制发生的假说。一是耕地极端稀少。这个问题我在文章〔《读“一妻多夫制”文献》〕中提到过,比如昌都的某村人均土地还不到一亩地,村里五十户人家四十九户是一妻多夫。为什么?因为想分家过,盖房子的地都没有。到日喀则地区也有这种现象。土地供应极其有限,人均土地1980年时大概是2.5亩,现在只有1.6亩。如果一个村子没有可耕地,也没有荒地可开垦,为了活下去,活得还可以,他们就不敢分家。但这种解说,其实藏族同胞天天生活在那里,是很难察觉这一点,他们很难感觉这与他们的家庭制度结构有关。而如果外来者,保持对现象的敏感,就可能提出一些新的假说,并努力从经验上去验证。但问题是,藏区的一妻多夫制是否都是因耕地稀缺导致的?我发现研究者大都研究的是人口较多的日喀则、山南地区、林芝或者昌都这些地方,这些地方其实都是生存环境相对好的一些地方。而在西藏北部高寒地区的调查研究却很少。除了20世纪50年代新中国刚建立不久,50年代后期到60年代前期在那曲、阿里有一些调查,那里海拔都在四千多公尺,像双湖县平均海拔在五千公尺,人类在那里很难生存,人口很少,自然,学者去这些地方调查就会少。另外,这些地方,也不像在日喀则等地,那里有村庄,你到一个村里就能获得不少调查材料,而在高原上,没有村庄,你调查零散的几户人家,就得跑很远,而且这几户人家,算什么,它们也不构成一个村子,这就令调查获得的材料如何处理都是个问题。但这些地方也有一妻多夫制,这些地方是牧区,放牧的土地并不稀缺,这又该如何解释?我就提出了另一个假说,即这里土地贫瘠,加之人们都过着游牧的生活,他们就不可能聚居。因此这里没有邻里和社区,也无法获得各级政府的帮助。在这里,要活下去,可能就需要一个相对大的家庭。比方说如要应对诸如暴风雪、泥石流这样的自然灾害等。家庭中最好有更多成年劳动力,可以互助,而如果面对这种生存需求时,一夫一妻家庭就太小了,就需要一个稍大的家庭。但这是否真的如此,我没有到那里去调查,也不知道以后有没有机会去调查了,但这个假说,即便不对,也是给人启发的一种可能。而且下面的分析也会表明这个假说,至少在理论上看,还可能成立。这里需要一个大一些的家庭,但为什么是一妻多夫而不是一夫多妻?一夫多妻制在一些地方也更普遍,似乎也符合所谓的“人性”或动物性。但一夫多妻的问题在于,很可能几个妻子一个在哺乳,一个在怀孕,一个在养育两岁的孩子,因此家庭大了,但家庭人手更缺乏,相互没办法帮助,因此一夫多妻的大家庭并不适合严酷自然地理环境下的生活。另外一个问题是,一夫多妻制家庭中,几个妻子通常都会更关心自己的孩子,孩子是谁生的,也是清清楚楚的,因此孩子的产权太明确了,反而容易家庭不和睦,这是有大量证据的。但是一妻多夫就不一样,我这里所说的是藏区,通常是兄弟间的一妻多夫制,这就避免了一夫多妻制的弊端。几个男子不会因为生育的问题而失去劳动力;一妻多夫的另一个好处是几个丈夫,甚至妻子本人,都不确定知道这个孩子是谁的,即便妻子知道,但为了让几个丈夫都对自己的孩子好,为了家庭和睦,也会有意保守秘密。而兄弟型的一妻多夫,还因为兄弟之间是分享着基因的,这也会弱化几个丈夫之间的性嫉妒。这些优点,一夫多妻制家庭都没有,即便是姐妹型的一夫多妻也没有。为什么?简单说来,两个因素:一是生育在一夫多妻家庭中是一个“公共事件”,孩子是谁生的,很清楚;而在一妻多夫家庭中,怀孕是一个“私隐事件”,一般说来,不容易判定孩子是哪个丈夫的;另一点是,在怀孕、生育和养育孩子过程中,妻子投人很大,包括生育机会和养育;而在让妻子受孕生下孩子这一事件中,丈夫的投人很少,这也使得即便是姐妹型一夫多妻家庭中的妻子通常也比一妻多夫家庭中的丈夫更关心自己的孩子的产权。还有一个方面,也令一妻多夫制在藏区胜出。这就是,即便家庭同样大,一妻多夫制家庭生育的孩子数量也比一夫多妻家庭生育孩子的数量少,因为人口的繁衍增长的速度更多取决于女性的数量,而不是男性的数量。这就使得,在西藏地区这种艰苦条件下,一妻多夫家庭会比一夫多妻家庭通常更为富裕,人们的生活,孩子的生活都更好一些。就此而言,一妻多夫制甚至是一种可持续发展的家庭制度。事实上,西藏人口历史上一直保持稳定,增加不快,与藏族同胞采取这种制度或许有一定关系。就此而言,一妻多夫制是藏族同胞的选择,也是西藏地区自然环境的一种选择,或者说是自然环境塑造了这一选择。我讲了经验研究,但这里讲的另一个主题其实是希望大家也要关注理论问题,注重运用各种各样的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人类学、心理学等知识来帮助、丰富我们的法学研究。这里强调的是丰富而不是替代,不然我们所讲的一妻多夫制很可能就变成了对个体的风俗习惯的描述,甚至会用一个地方的制度去替代其他地方。为什么需要理论呢?因为,经验调查会看到太多现象,但什么现象是有意义的?哪些现象是相互关联的?这需要有解释力,这不可能仅仅通过看并记住所有看到的现象本身就能完成。其实一个人可能会看到很多现象,但也因此,他没有看到任何现象,也记不住任何现象。是理论帮助我们看到重要的有意义的现象。但同时,还要避免拿着理论去找点什么经验材料来填空。这两方面都需要注意。我之前是很相信吉尔兹的“深描”的,现在我对此很怀疑了。因为仅仅对所感知的所有现象都努力做非常细致的描述,第一这不可能,任何描述都是要省略的;第二这并不一定能得出什么有意义的结果。例如,就一妻多夫制而言,如果不关心经济制度,不描写自然环境,只描写这个家里几口人,他们是怎么吃饭的,晚上妻子和丈夫睡觉的时候是由丈夫来安排还是妻子来安排,是否由妻子自己说我选择同哪个丈夫睡觉,他们着装如何,几点钟睡的等;除非你发现这些现象有某些超越现象自身的意义或联系,否则你会发现这个“深描”一点意思也没有。这就是“众里寻他千百度,暮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你寻他千百度,你一定看到了许多人的面孔,但你记得住这些面孔吗?但当你看到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时,你其实未必看清了他的面孔,你却知道这就是你要找的他。这就是为什么我现在不太接受“深描说”的理由。“深描”的意义在于你要清楚讨论什么问题,有什么理论假说,否则什么意思也没有。希望这对大家做经验研究的时候有所帮助,特别是大家在研究你不熟悉的问题时。但对理论或理论假说也要保持适度的开放,这就是说,要对那些挑战理论或理论假说的经验现象保持足够的敏感,要准备让经验来挑战自己和丰富自己的知识或前见。这与基于法条的研究是有显著区别的。前者是努力用法条来包装自己的利益诉求,为了完成这个包装,甚至要牵强法条,只要不把法条扯碎了都行。因此这种研究对于法律职业很重要,但其目的不是追求知识,不是了解世界。而我今天在这里讨论的是法学的研究,是以知识为导向的,有追求,但不是直接的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在研究时,我不认为需要思考这是不是法学研究的问题,而是要让自己追求一种近乎纯知识的兴趣或快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才可能把人类学、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的知识纳人到法学中来。而一旦保持了这种心态,我们做法学研究的人也就可能做出一些研究,尽管没有刻意,却是社会学的或是人类学的或其他什么的。来源:爱思想 |
我的文章(《藏区的一妻多夫制》)大家可能都已看过,但我不想谈论文章涉及的话题,今天主要集中讲解在实证研究当中需要关注的问题。我们过去批评中国的法条主义,实质是说他们只注重法条而不注重真实事件,因而我们需要关注真实事件,注重调查,注重研究发现。但更重要的一点,也即我写这个文章的主旨之一,在于强调仅仅调查同样也会出现问题。 | 2015年10月01日 | 余欢律师 | 法律,经验研究 | 1337 |
4 | 2018-05-01 23:34:55 | 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与保留 | 【摘要】债的相对性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仍然在民法体系中起着支柱性的作用。债权相对性理论的例外,其存在的价值在于兼顾公平、衡平利益。要在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同时,适应现代交易的需要,从法的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出发,对债的相对性做出新的突破与发展,并且将这种突破与发展体系化、制度化。【关键词】债权相对性 突破 保留 实质正义债权相对性的含义债权是当事人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物权相比,债权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债权是相对权。罗马法时代,人们就认为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即债的关系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起源于罗马法的债权相对性原则一直是民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表现在:第一,特定的债只对特定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二,只有债的一方当事人能够且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特定债的请求或提起诉讼;第三,债的特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也不承担债务与责任。债的特定性根植于民法的平等性,因为只有平等的主体才有可能在意思自治的条件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的平等性决定了债权必须具有相对性。因此,在极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债权相对性一直是债权一项不可撼动的基本原则。然而,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人际关系日趋复杂,债权相对性尤其是合同相对性在实践中不考虑当事人之间因经济实力和地位的差异所造成的经济强制问题,从而产生了许多不公正的现象。为了实现法的实质公平,实务中出现了一些突破债权相对性的具体制度。突破债权相对性的表现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代位权和债权人撤销权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两种债的保全制度。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代位权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可以行使,无需与债务人协商。《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撤销权也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行使的一种保全自己债权的实体权利,不同的是,代位权指向的是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不作为,而撤销权指向的则是债权人不当的作为。应该注意的是,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都必须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而为之。部分学者认为代位权和撤销权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主要表现为:第一,债权的效力及于第三人;第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代位权之诉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人(通常称为次债务人)享有诉权,撤销权之诉中,受让人和受益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在代位权中,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给付有受领权,在撤销权中,债权人的权利将干预受益人或受让人的权利。买卖不破租赁。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学理上称之为买卖不破租赁,即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后,承租人根据其先与出卖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仍然得以继续租赁该房屋,而不受房屋物权变动的影响。有些学者认为买卖不破租赁突破了债权相对性,主要是因为:依照债权相对性的基本原理,租赁关系发生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承租人只能要求出租人履行债权而为约定的给付。而买受人基于买卖合同取得了物权,依据物权则对物享有完全的处分权。然而,在“买卖不破租赁”的场合,买受人不能依据物权的效力收回房屋。承租人依据租赁合同享有的债权可以对买受人主张(实际是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构成了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第三人侵害债权。第三人侵害债权渊源于1853年英国拉姆雷诉盖耶案所确立的干涉合同关系的行为。该案中,被告故意引诱与原告签订演出合同的演员违背原合约而与自己签订合同,最终法院以被告恶意损害原告的合同而判决其赔偿原告损失。学者们对侵害债权制度进行了归纳,在既有的法律制度下寻求侵害债权的请求权基础,并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承认了侵害债权制度。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主要是因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仅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那么第三人既然处于“债之关系”之外,就不应当向债权人为给付,债的关系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义务主体只限于当事人之间。而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是说第三人对债权人负有不作为义务,那么实际上是该债之关系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根据债的效力只及于债的双方当事人的法理,侵害债权构成了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债权相对性应当保留债权相对性是我国立法坚持的法律原则。债权相对性是债法的重要原则,债权相对性的相关规定可见之于《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立法表明,我国民法体系也坚持债权的相对性原则,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债在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的特定性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容易分清责任如何承担并容易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造成损失后,当事人将依不同的法律关系承担不同的责任,也不会因混淆他们之间的责任而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上文列举的制度确实是债权相对性理论的例外,其存在的价值在于兼顾公平、衡平利益,属于理论的例外,但尚不能撼动债权相对性原则的地位。突破债权的相对性就是否认民法的平等性。虽然现实生活中有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的现象,但是物权和债权作为两项最重要的财产权利,有必要加以区分。强调物权的绝对性和债权的相对性,具有法律实践的积极意义,能够形成良好的法律秩序,衡平各方利益。债的关系的产生多是基于缔约双方在平等地位上的意思自治,法律不能过多加以干涉。唯有如此,债才能自由产生,及时消灭,才能更好地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便利。债的相对性集中体现了社会的动态性,而社会高速发展离不开债的相对性的制度保障。债的相对性在一定程度上的突破是顾及到民法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并且得到法律上的认可。但是完全颠覆债权的相对性,就会否认民法的平等性。债的主体如果不具有特定性,“父债子还”的封建法则就可能重演,有些人会因此永远背负债务的沉重负担;债的内容如果不具有特定性,债务人唯一的居所就可能因此而被强制拍卖,造成大量的人居无定所,随之而来的社会问题更会危害社会的安定与和谐。对各种突破债权相对性的制度的回应债权人代位权只是扩张了担保债权的责任财产范围。在债的关系形成后,债务人以其所有财产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而债务人的债权也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自然可以用于担保债权。然而这项财产权利需要对次债务人主张才能实现,如果债务人放弃主张,将减少担保财产的范围,进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法律因此进行了干预,而且法律对其的干预是有限的。债权人仅仅只是代债务人行使权利,他主张的权利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产生的权利义务,债权人的身份类似于债务人的代理人。因此,债权人代位权没有突破债权的相对性。撤销权为债权的一种权能,只能对债务人行使。撤销权实际上指向的是债务人的行为,只是撤销的结果影响到了第三人的利益,其不构成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买卖不破租赁”不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在“买卖不破租赁”中,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同时又是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与买受人进行了出租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让与,买受人承受了出卖人的权利义务,对承租人负担忍受其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对承租人的租金请求权。根据权利转让原理,任何人不得转让大于自己的权利,出租人不得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买受人自然也无此权。所以受让人虽然对于租赁物有所有权,但是也得忍受在租赁物上的负担,因此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继续占有使用,不发生对抗的问题。“买卖不破租赁”不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并没有突破债的相对性。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债的相对性根源不同,两者相互独立,并不矛盾。债的相对性根源于债的特定性,第三人侵害债权却根源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其着眼点在于: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均负有不得侵害债权的义务。不能说侵害债权行为的存在就意味着债的相对性失去了说服力和降低了其存在的价值。同时,恪守债的相对性,尽管保护了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但同时也滋生出债权人救济手段捉襟见肘的弊端。如果绝对贯彻债的相对性,有时难免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民商事活动中,确有出于侵害债权的故意妨碍债权实现的现象,如固守债的相对性,不赋予债权人一定的救济手段,未免于法律公平正义不合。总之,笔者认为债的相对性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仍然在民法体系中起着支柱性的作用。我们应该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同时,为适应现代交易的新需要,坚持从实际情况出发,从法的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出发,对债的相对性做出新的突破与发展,并且将这种突破与发展体系化、制度化。 |
债的相对性作为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仍然在民法体系中起着支柱性的作用。债权相对性理论的例外,其存在的价值在于兼顾公平、衡平利益。要在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同时,适应现代交易的需要,从法的社会公平正义价值出发,对债的相对性做出新的突破与发展,并且将这种突破与发展体系化、制度化。 | 2015年07月24日 | 张长青律师 | 债权相对性 突破 保留 实质正义 | 1374 |
5 | 2018-05-01 23:35:04 | 试析企业合并破产条件及程序研究 | 摘要 合并破产在我国尚无直接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适用标准不一。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是判断能否进行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具体表现为“人、财、物”的高度混同。关键词 合并破产 企业破产法关联企业基本案情:A公司系一家集团控股公司,先后设立了五家关联性的投资子公司。因企业经营及市场环境变化等因素,A公司及其五家关联子公司发生债务危机。六公司以资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等为由,分别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分别裁定受理,并分别指定了管理人。企业破产过程中,管理人发现A控股集团公司及其五家关联子公司之间存在着紧密联系,在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员、资产债务、企业经营等方面均存在高度混同,审计报告也显示六家公司在财务上已丧失独立性。考虑六公司严重混同、实际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现实状况,六家公司管理人在第二次债权会议上,分别向六家公司债权人会议提交了六公司合并破产的方案。六公司债权人会议最终分别表决通过了合并破产方案,将资产债务进行了合并处置。一、合并破产概述关于合并破产,在我国尚无直接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学术论述。合并破产是指将母子公司视为一个法人实体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或制度,在该制度下,母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均一并处置,所有债权人在同一比例下清偿。 我国司法实践中,合并破产并不鲜见,但鉴于法律规定缺位等原因,合并破产尚存在一定局限性。而在美国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过“程序规则和经典案例加上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20世纪70年代曾做出一系列的裁决,最终使实质合并成为处理集团公司破产的一个重要方法”。合并破产有其现实土壤。目前,我国相当部分的民营企业尚未完全建立现代管理制度,在A公司所在的民营经济发达地区表现尤为突出。一方面,企业主普遍缺乏企业主体意识,企业主与企业、各关联企业之间相互混淆。在经营管理上,以家族式管理模式居多,管理人员以亲友为主,企业之间任意牵连。另一方面,部分企业主恶意控制旗下关联企业,利用对企业的控制权,转移或抽逃资产,虚构或加重企业负债,以达到某些不正当的目的。多项因素叠加,导致关联企业丧失基本独立性,相互之间难以界分,客观上需要进行合并破产。以A公司为例,分别破产极为困难:第一,分别破产需要对各公司间的资产和负债作出区分,对相互之间的担保效力、担保金额作出认定,相关障碍无法逾越或者难以解决。第二,分别破产将破坏关联公司的整体处置价值。由于关联企业日常经营严重混同,其资产在整体上往往也呈现出混同外观,基于混同下的相互牵连,表现出整体价值。如若分别破产,企业资产的价格水平和变价能力可能受到严重影响,进而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受偿率。第三,分别破产将分别进行破产程序,在管理人报酬、债权确认、资产处置、财产分配等各项事项和环节均会出现倍增效应,大大增加破产成本,降低破产效率。另外,就合并重整而言,维持生产经营是企业重整的必要条件,分别破产往往会破坏各关联企业原有的“一体化”经营,从而使企业面临停产停业的风险,企业重整几无可能。二、合并破产的法律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合并破产的直接规定,但合并破产并非完全没有法律可循。这些依据主要散见于公司法、破产司法解释的参照规定,以及破产法的原则规定之中。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也已存在诸多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案例,例如浙江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纵横集团及其子公司合并破产重整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利德隆实业有限公司和南京利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沈阳欧亚集团及其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等等。这些企业合并破产,对于遏制关联企业间的不当控制、利益输送、债务逃废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债权债务的公平清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刺破法人面纱”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为关联企业适用实体合并奠定了法律及理论基础。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合法权益,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项规定适用在企业破产环境下,如果母子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不当控制,且达到特定程度或标准时,即需“刺破”各公司之间的“面纱”,进行合并破产,统一处置债权债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六条规定,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参照该项规定,子公司一旦实质丧失法人人格,亦存在纳入母公司破产重整之余地。合并破产在破产法上的现有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之规定。破产法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企业破产原则。据此,关联企业之间如存在高度混同,严重影响各债权人公平受偿,必须通过实体合并予以矫正的,应当进行实体合并。以A公司合并破产为例,基于各关联公司之间高度混同的事实,只有对关联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才能保障债权债务清理的实质公平,无论对普通债权人还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均为适用。就普通债权人而言,在分别清理的情形下,各关联公司中的利益实质输入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将获得额外清偿,而利益实质输出企业的普通债权人必将遭受损失;拥有多家关联公司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将获得高额乃至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仅能获得较低比例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因此,分别清理势必导致普通债权人受偿不均,显失公平。在合并合并破产情形下,部分关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虽然可能有所降低,使其利益表面上受损,但此种差异的根源在于各关联公司之间先前的不当关联关系,合并破产正是对其不当行为的矫正,这恰是债权债务清理实质公平之所在。就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及其他债权人而言,因其就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并不会因合并破产而受到实质损害,相反合并破产有利于顺利推进破产进程,进而有利于保障其尽快实现债权。简而言之,合并破产符合破产法关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有利于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正当权益。三、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在实践中,以企业间存在高度混同作为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至于何谓高度混同,其尺度如何把握,则需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一般表现在“人、财、物”的高度混同,以A公司及其五家关联公司为例,分析如下:(1)人员方面。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机构高度混同。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兼任各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高管,对各公司进行统一控制,各公司不具备作为独立法人的自由意志。(2)财务方面。六公司的财务高度混同,财务账目实际由A公司统一支配,统一设立融资部门专司资金管理和调配,公司财务账簿、银行帐号存在混合,普遍存在一个公司对外融资,资金却由另一公司使用的情况。(3)资产方面。各公司的资产和负债难以单独区分,同一经营场所存在其他关联公司共同办公,主要生产设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关联公司共同所有,各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划分不清楚。(4)经营方面。关联公司统一控制产品销售、原料采购、营销渠道,统一控制定价,缺乏自主管理权限和独立决策权限;(5)关联公司之间普遍存在互保担保关系,由其中一家公司出面贷款,由其他公司提供担保。另经审计,结论为:关联公司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运作;关联公司虽然均为法人主体,但都在A公司的实际控制下运营,资金收支均由A公司控制,已丧失其法人实体应当具备的财务独立性。由此也可证明,各关联公司缺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四、合并破产的决定程序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破产案中采用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决定合并破产。债权人会议是由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 该案中,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合并破产,实际上与债权人会议的性质、职能相符。就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尚存在不同观点:一是法人机关说,是日本学界传统上的主流观点;二是自治团体说。根据该学说观点,债权人会议并非法人组织,而是各债权人进行协商、协调各自利益的自治团体; 三是事实上的集合体说。该学说基于前两种学说的不足,主张债权人会议是由法院召集的临时性集合组织,是目前日本学界的通说。我国现行破产法未对债权人会议性质作出明确界定。从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来看,一方面,债权人在企业破产中拥有共同利益,比如破产财产变现价值最大化、程序耗时最小化,债权人会议由此具有法人机关的性质;但另一方面,不同债权人又拥有自身的独立利益,在债务减少的比例、受偿债权的多少等方面往往又存在差异性,甚至其利益诉求完全相反,而且债权人会议在法律上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备独立的主体地位,由此看来又与一般法人存在差异。一方面,破产法赋予债权人会议较为广泛的自治权,由此具有相当程度的自治性,但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不仅需要管理人执行,而且可以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其意思自治明显具有局限性。从实务角度来看,债权人会议的性质应是对内协调以形成债权人的共同意思,对外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监督,以实现全体债权人破产参与权的机构。 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破产案中,采用债权人会议分别表决方式决定合并破产,实际上是与债权人会议上述性质和职能相契合的结果,充分尊重了债权人的整体意思,总体上较为妥当。当然,合并破产事项必然涉及到不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调整,由债权人会议表决决定是否合并破产,可能导致优势债权人藉此获益,从而损害其他债权人正当利益。因此,合并与否并非完全是债权人意思自治范畴,在这种程序安排下,人民法院应对决议结果进行适当审查。实践中,有的破产案件采用听证程序,即由人民法院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召开听证会,类似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开庭审理,在充分听取正反双方意见后,根据关联企业混同的实际状况,作出是否合并破产的裁决。笔者认为,采用听证方式决定是否合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债权人代表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能够充分反映债权人的整体意思。既有贸易性债权也有融资性债权,既有金融债权也有社会性债权、民间借贷债权,既有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也有普通债权,既有大额债权人也有小额债权人;参会代表所代表的债权额占全部债权的比例也应有一定注意。当然,如破产企业体量较小,在可能条件下由全部债权人参与听证更为周延。二是充分听取各方不同意见。参会代表对自身主张可以提供证据,管理人就合并事项应履行调查义务,并提供相应证据。王小凤 |
合并破产在我国尚无直接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适用标准不一。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格高度混同”是判断能否进行合并破产的适用标准,具体表现为“人、财、物”的高度混同。 | 2015年07月11日 | 刘江云律师 | 合并破产 企业破产法 | 1243 |
6 | 2018-05-01 23:35:12 | 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 | 继承制度几乎相伴着财产私有制而得到沿袭和发展。财产继承制度,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到今天的重要保证。随着人类婚姻制度的产生,公权对公民私人行为的规制,使得人类的财产制度,被赋予了身份权的色彩。然而,婚姻制度本身的一些有悖人性的规定,以及时代的发展,使得非婚生子女的出现成为可能。原有的继承法制度同婚姻法制度已经形成一个有机体系,因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问题,便成为了无论是国内国外的婚姻法与继承法制度,都需要面对的问题。本文旨在对中国婚姻制度的剖析,立足当前社会现实,侧重对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当事人合法财产保护的角度,对中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进行批评。关键词:继承法婚姻法婚姻制度的内在缺陷人本思想非婚生子女一方面法制得到完善,法律对合法婚姻,有相关的规定并加以保护,另一方面同居的情况却呈现上升的趋势。这意味着什么呢?由于当代人,主要活动场所在城市,并且流动性非常大,人们不能像古人那样,早早解决个人婚姻问题,从而生育下一代,人们要解决自己的欲求问题,往往选择同居模式,而在这种过程中,非婚生子女出现,也就非常正常了。其次,社会道德风气的衰落,带来了非常严重的婚外情问题。当前中国社会就处在这一切因素的集中爆发期上,社会的迅速发展,使得社会没有余力,去应对由此带来的巨大的社会问题。发展的快速,也加速了人们对婚姻的不信任感,特别是改革开发以后,对待欲望的宽容态度,一方面激发了人们追求财富的创造力,也带来了更为激烈地满足欲望的冲动。婚姻制度作为这样一种缓冲地带,已经不堪重负。中国社会实际上,正在经历一个夫妻之间的信任危机。三,法律和道德要求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人本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使得国人认识到,孩子是无辜的事实,并且金元以来,中国人的传统中,就肯定对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保护,这些因素带来了中国社会高层精英和大多数百姓的共识,那就是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然而,另一方面,作为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辜当事人,则在这个过程中,无形承担了一个新的负担。这个负担就是,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确立,对自身财产权利的侵害。这个争议点,结合现在中国社会的婚姻危机,变得愈演愈烈。综上所述,这些都是导致中国非婚生子女矛盾的最重要因素。非婚生子女的出现,与社会越来越大得流动性,以及贫富差距等综合因素联系在了一起,导致了非婚生子女问题产生原因的新变化,以及由此带来的对合法婚姻中另一当事人及婚生子女合法财产权益的损害问题。然而任何制度,都是历史客观条件作用下得产物,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制度,也有其历史沿革的过程。四.中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历史沿革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的确立,特别是财产继承权的确立,却是近代的事情。西方国家受宗教政治文化的影响,在历史的相当长的时期,对私生子的继承权是持否定态度的。然而近代随着资产阶级的兴起,资产阶级要求更大的财产权利,尤其是对“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观念的深层次解读,要求西方民族国家必须出台法令,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用以确保财产权益的完整性。同时人本思想,特别是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观念,也推动了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发展。历史上的中国,自金元两朝开始,就肯定了私生子的财产继承权。(3)金元时期法律规定:“奸生子有财产继承权,可与嫡庶子同一顺序分析家财,只是份额要少于嫡、庶子,可继承嫡子的四分之一,庶子的三分之一(4)”明清两代也沿用这一制度,至明朝时,奸生子此时的继承地位明显提高,《大明令户令》明确规定:凡嫡庶子男,除有官荫袭先尽嫡长子孙,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依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数量与半分“如后,别无子,立应继之人,方许承绍全分”(5)。从历史的角度讲,当时接受这一制度,有自身的必然原因。笔者不同意部分学者所说的传统的人本思想是最主要的影响的观点。(6)。笔者认为,宗法制度的惯性是导致这种立法思想出现的关键,那就是在中国传统农业社会中,宗法制度对宗族内部事务的调整。首先,我们可以发现,获得继承权的是私生子,而不是私生女。这种制度,体现的这一“重男轻女”特点,高度反映了宗法制度,以男性权益为中心的特点。可见,这种私生子继承权,实际上,还是宗法制度本身的组成部分罢了。因为没有了这种制度的调整,就有可能带来更多的社会矛盾,甚至带来整个宗法制度的崩塌。男性权威的维护,宗法权威的维护,都依赖于包括这种私生子同等的财产继承制在内诸多制度的保护。其次这种制度,还有一个特点,就是它具有事后救济的特点。它是对古代婚姻制度的补充,正如恩格斯等人所言,婚姻制度本质上是一种财产制度,黑格尔认为婚姻制度与一般财产制度的不同,就在于它拥有爱情这种激情的参与。虽然在一个娶妻纳妾都不存在绝对限制的时代,似乎私生子同等财产制度的出现,好像有点多余,可是我们必须分析,这种救济制度出现的时代。金元明清几朝,正处在中国民族大融合的历史阶段,历史上的诸多少数民族的涌入,实际上带来了多种包括婚姻制度在内的生活方式。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多民族观念的冲突。同时由于官方对汉族礼教的推崇以及其它民族生活方式的干预,国家权力对一定男女关系的要求等因素造成了当时男女极具反抗精神的时代性格。我国当代婚姻史专家董家遵对这些时期评论说,“这一时期是我国历史上两性关系最放荡!最浪漫的时代”。(7)青年男女之私订婚约或暗中奔逃的事也来得最多,这不仅对于盲目的婚姻表示反抗,而且是对于性的禁压示威" (8)正是因为这些原因的出现,这种对下一代权益的保护,其实非常有利于社会的安定。但归根到底还是为了保护一定的统治模式。新中国成立后,推翻了压在中国人民身上的三座大山。基于社会稳定的需要,以及对于战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肯定了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改革开发以后,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有产者的数量,不断攀升。人们要求法律对财产继承进行保护的需要,愈加强烈。特别是,妇联在内一系列社会组织,基于对青少年的保护,在这一历史时期,对于非婚生子女继承权问题,给以大量的关注。终于在八十年代相继出台的《新婚姻法》和《继承法》中都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写进法律条文中,成为中国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换言之,在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中,非婚生子女享有完全的继承权。可以说,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是经历了漫长历史演变的一项,已被绝大多数国家人民认可的制度,它在人类婚姻制度,存续期间,必将继续发挥其历史作用。五、对中国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批判中国确立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财产继承权的制度,有其不可回避的优越性。它的优越性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非婚生子女同等财产继承权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和继承法在身份财产权方面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同属于继承的第一顺序。其中,第四款规定了子女,包括了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我国继承法同婚姻法将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写进该法,本身就起得了完善自身的作用,为调节社会纠纷,提供了法律参考,同时也提高提高法律的威信。并且,我们还有注意到,这反映了在亲属法上的立法基本精神已经由原本的家长(父)本位、家本位,渐渐演进到子女本位,即以保护子女为优先价值。这与传统的,旨在保护宗法制度的法律制度,有了不同之处。它被写入婚姻法和继承法的事实为推动中国法制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其次,非婚生子女同等财产继承权的确立,有利于确保家庭财产的安全。非婚生子女一出生后,就享有了对生父母财产的继承权利。同其它亲属同属第一顺位。这本身就扩大了继承者的范围。这本身就有利于财产的继承,从而为财产直接过渡到血亲手中,带来便利。第三,有利于保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便于非婚生子女,从生父母处,获得财产利益,这对于减轻了国家社会的负担,对非婚生子女的成长,以及个人的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在现阶段的历史现实条件下,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的确立,也有其不利之处,这种不利之处也有以下几点:首先,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就本身而言,它提供的是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就是说,它是用来修补婚姻制度的缺陷,而存在的。它存在的特点,本身就是对财产所用人,支配自身财产权限的某些限制。比如,必须给未成年子女,留下必要份额的问题。因此,它无论如何,也难以完全解决所有的非婚生子女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不是建立在普遍社会道德认可基础上的制度,它反映的是权力的作用。在古代,人们肯定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是基于统治者,需要维护君权,父权,夫权的需要。人们接受它本身就带有无可奈何的成分,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律认可的非婚生子女,在道德上,被歧视了,归根到底是权力对观念的引导,同社会群众自我认识的分歧。实在今日,现行的这一非婚生子女同等的财产继承制度,也面临着同等的挑战。中国的政治精英同普通群众对该制度的理解,必定是不相一致的。当然我们也不应该忽视,中国人人本思想的觉醒这一事实,对推动该法律制度确立所起的作用。其次,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改变的仅仅是财产继承的亲属范围。换言之,它赋予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身份权。可是它无法解决非婚生子女身份上不合法的事实。非婚生子女这个概念的提出,本身客观上,造成了婚生子女同非婚生子女的区分,这种划分,不但不能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其实在某一种角度,是肯定了这种歧视,甚至是这种歧视由来的直接原因。也因为这种歧视,本身就为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带来了隐患。第三,中国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制度,在设立之初,本身是比较粗糙的,因此在当前历史条件下,无法完全适应时代的新变化,最后竟给合法婚姻的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当今社会,社会危机不断加重,其中最主要的危机之一,就是婚外情问题,带来的婚姻生活的不信任。受害人口中的“小三”,虽是谩骂,却也反映出当代社会条件下,婚姻生活的主要问题,不是婚姻不自由,或者法律支持力度不够,而是枉法的行为,在加剧发展。小三与合法婚姻中的一方,所生育的子女的出现,对合法婚姻中无辜当事人,以及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构成了威胁,因为,希望利用孩子捞一笔的“小三”们不在少数,因为有的第三者正是利用这一点,想从财产中分一杯羹,才生育子女,对合法婚姻带来威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婚外情在中国的特殊性,以及人们观念中,对它的排斥,更是加剧了中国社会的矛盾,在不少群众的眼中,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权,和恶法有的一比。六、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的改革意见任何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都必须做出适当调整,来解决自身所存在的同时代不相符的内容。然而,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制度,必须保留,因为保护子女权益,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权利是当今立法的主流,在绝大多数现代国家,都取得了成功。事实上,在中国近五百年来,该制度很好的完成了自身的救济使命。因此,我们不但不能废除它,并且还有加以完善。这是一种自我更新行为,不变才是自我毁灭。基于现行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的不足,我提出以下改革意见:首先,必须进一步肯定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取消非婚生子女同婚生子女的区分。这种不同造成人们对非婚生子女继承合法性的怀疑,因此出于保护非婚生子女权益的目的,建议取消这种区分。其次,设立婚内财产审查制度,一旦遇到此类事件,婚姻双方当事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婚内财产审查,也就是说,利用公权力,对现有财产进行评估,只允许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或生母的财产。这样做至少可以避免非婚生子女继承制度,对合法财产的冲击。同时,也有利于打击规避行为,确保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得以实现。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合法婚姻内无辜当事人的利益。第三,如果无法设立婚内财产审查制度,建议法律完善要求非婚生子女履行相应的赡养的义务,通过履行一定地赡养义务,使得非婚生子女继承非生父母财产,拥有道义上的可行性。当然,我们还要特别注意,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对于这部分子女权益的保护,应该是无条件的,国家甚至应当给与相应的经济法律援助。综上所述,我们相信,通过法律人同群众的沟通,以及同国外先进制度的比较,以及对自身法律制度的反思,我们一定能完善我国的非婚生子女财产继承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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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制度几乎相伴着财产私有制而得到沿袭和发展。财产继承制度,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到今天的重要保证。随着人类婚姻制度的产生,公权对公民私人行为的规制,使得人类的财产制度,被赋予了身份权的色彩。 | 2015年07月01日 | 徐洪荣律师 | 继承法,婚姻法婚姻制度 | 1913 |
7 | 2018-05-01 23:35:23 | 浅析彩礼返还纠纷的处理 | 婚约,是未婚男女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事先约定。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订立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习俗。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当事人一方也不可能以另一方违反婚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颁布之前,处理彩礼纠纷没有确切的依据和统一的标准,而该解释的出台,则标志着我国在彩礼问题立法上的进步。一、 彩礼的历史渊源说起彩礼,不得不谈谈我国的婚姻制度。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了完善的婚姻制度。西周时婚姻的缔结除须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外,还必须经过六礼的程序。所谓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和亲迎这六道程序。其中,纳币,就是指男方派人送彩礼到女方家。西周的六礼对中国古代婚姻制度发展的影响十分深远,后世的结婚程序虽然不一定会全经过六礼的仪式,但六礼的名称一直相传下来。到了唐代,六礼的核心就是财礼,又称聘财,女方以接受男方聘财的方式表示许婚,即所谓的“婚礼先以聘财为信”。若已受聘财,男方悔婚,则女家不退聘财,若女方悔婚,男方同意,女家须退还聘财,男方不同意,则婚姻仍成立。女方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若已婚配,则徒一年半,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追还该女与前夫。元朝也把下聘财作为婚姻成立的要件之一,并且按照不同等级作了数目上的具体规定,如上户金一两,银四两,彩缎六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里,杂用绢四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里,杂用绢五十匹。清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订立婚约,订立婚约的主要内容是交换婚书和交受聘财。而交受聘财是婚约成立的主要条件。婚约一旦订立就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得随意反悔,除非有欺骗行为或犯罪行为。“若许嫁女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男家悔婚者亦如之,不追财礼”。综上可见,中国古代赋予婚约以绝对的法律效力,用刑罚来处置违反婚约者,并且伴有浓厚的男权观念,同时把送彩礼作为婚约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但是,新中国成立后,为剔除封建,杜绝买卖婚姻,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从我国第一部婚姻法开始就不承认婚约,而把登记作为婚姻成立的唯一条件,当然,作为婚约成立要件的彩礼也不被法律所提倡,但订婚送彩礼作为一项古老的传统还是在民间盛行。二、彩礼的性质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向女方赠送的钱物。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赠与来对待彩礼问题。送彩礼的确是一种无偿赠与行为,但是它与一般的赠与有所不同。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其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赠与人可在三种情况下,撤销赠与并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产:(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送彩礼则是适龄男女订立婚约的一道程序,其是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在一方违反婚约时,另一方不可能基于述三种理由要求返还彩礼。即使在承认婚约的国家和地区也不把结婚作为婚约所约定之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975条规定:“婚约,不得请求强迫履行。”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法第1473条规定:“男女双方订立之承诺结婚之合同,既不赋予任一方要求缔结婚姻之权利,亦不赋予任一方在合同不被履行时,要求施以任何处罚或收取非属第一千四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其它损害赔偿之权利,即使有关处罚或赔偿系由违约金条款产生者亦然。”因此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特殊性在于:1、赠送彩礼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而一般的赠与不会带有什么特殊目的;2、当事人赠送彩礼并不一定是完全出于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习惯的压力。那么到底彩礼是属于何种性质的赠与呢?目前在学界关于彩礼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是一种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虽然在一般的赠与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并不是赠与的对价,因而其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与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在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则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当然也可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初一看,这种学说确实符合彩礼的特征,但是,细细思量,并不可取。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送彩礼所附之义务,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照此推理,在彩礼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彩礼请求对方履行结婚的义务。因此,附义务的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彩礼的性质。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彩礼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彩礼所附之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主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彩礼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第三种是目的赠与说。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与送的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之目的已实现,不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赠与方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彩礼。因此,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彩礼的性质。同时,它又与附义务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有着本质的区别。附义务的赠与说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两者都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三、彩礼返还请求权的基础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究竟其返还的根据何在?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和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之外,赠与人可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但是在彩礼纠纷中,一般不会发生上述情况,而通常是在彩礼交付之后,由于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才引发纠纷。合同法只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然而这三种情形均不适用于彩礼返还请求。同时我国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请求返还方也不可能基于违约要求返还所赠财产。彩礼是一方为与另一方在将来能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送彩礼的直接目的是结婚,是有目的的赠与。如果双方未能缔结婚姻,那么赠与彩礼的原因也就不复存在。换言之,受赠方继续占有彩礼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因婚约的解除而归于消灭。根据公平原则,只有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才能体现公平合理。所以在婚约解除后,结婚目的已不能实现,返还彩礼理所当然。如果受赠人仍继续占有彩礼,则构成不当得利。《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在赠送彩礼的过程中,虽然财产权利已转移,但是如果产生财产转移的原因未发生,当事人所期待的结婚目的不能实现,那么受赠人就缺乏占有彩礼的合法原因。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受赠人的这种占有行为属不当得利,赠与人得请求返还之,受赠人则负有返还全部彩礼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79条规定:“因订定婚约而为赠与者,婚约无效、解除或撤销时,当事人之一方得请求他方返还赠与物”。《德国民法典》第1301条规定:“如果婚姻未成,则每一方订婚人皆可依照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而要求对方返还所赠礼物或作为订婚标志所给之物。在订婚因一方订婚人死亡而解除的情形,倘有疑义,推定返还请求被排除”。《瑞士民法典》第94条规定“婚约人相互间所为之赠与,于婚约解除时,得请求解销之;赠与物不复存在时,依不当得利之规定清结之;婚约依婚约人之一方死亡而消灭者,不得请求任何返还”。四、 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及解决1、返还范围 是不是男女双方在恋爱中所有赠送物都应返还?彩礼到底包括哪些?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只有解决好彩礼返还范围,才能切实维护好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数额时都应当从中剔除。第二、属于赠与性质的财物。在恋爱中,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信物等,可以说,这些是一方自愿赠与另一方的,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2、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具 体问题的解释中,只是说“给付方”可以要求返还彩礼, 那么这里所说的给付方是否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呢?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送彩礼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为家庭共有财产。而在诉讼中大多数也是由当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诉,因此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防止应诉方以起诉人不适格作为抗辩,应当对“给付方”作扩大解释。同时,对于被告的确定问题也应引起注意,在实践中,诉讼方也通常把对方当事人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要求他们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可取的。在习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礼,也是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所以,将当事人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妥,实为可取之处。3、妇女权益保护 在我国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因男方的过错导致婚约解除,或由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是不能以男方违反婚约而请求不返还或部分返还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事实上同居的,若男方始乱终弃,要解除婚约,这时应权衡双方利益,本着保护妇女,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彩礼返还数额上,笔者认为,可酌情减少。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双方已同居多年的,男方要解除同居关系,以未办理结婚手续为由,要求返还彩礼,此时若女方已将所收彩礼用于同居后共同生活的,也可减少返还数目或不予返还。4、关于“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问题1、)《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是婚姻法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是对离婚可能引起的消极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旨在保护弱势群体,体现抚弱济贫的社会主义道德要求。而在解释(二)中,又作出婚前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可要求返还所送彩礼的规定。那么,生活困难方是否既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又可要求返还彩礼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首先,这是两种不同且并行不悖的制度。前者是一种救济措施,其既是人与人之间互帮互助的体现,又是夫妻之间互相扶养的法律义务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合法延伸。后者则是一种返还请求权,是基于结婚目的落空而产生的请求权。其次,两者的请求权主体有所不同。前者只限于夫妻中的一方而已,不再涉及其他人。而对于返还彩礼的请求权主体,如前所述,可以为当事人的父母。所以,笔者认为,困难一方在提出返还彩礼的要求后,不妨碍其请求另一方给予一定的帮助。当然,这里的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是有条件限制的,第一、提供帮助一方要有负担能力,一般要在该方的能力范围之内;第二、帮助有时限性,生活困难应是在离婚时就存在的困难,而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请求,而且在其另行结婚后,就应停止对其进行救济。2、)在我国,虽然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但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故如果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而另一方并无任何过错,虽然请求方存在生活困难,也无须再支持其返还请求。有这样一个案件:某女与某男婚后不久,男方却与另一女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后该女向法院起诉离婚,然在法院判决离婚后,男方母亲以生活困难为由又诉至法院请求女方返还彩礼,后因证据不足,被依法驳回诉请。在本案中,即使有证据证明男方生活困难,笔者认为,也不应支持男方的诉请。因为在我国合法的婚姻为法律所保护,既然男方对婚姻破裂存有过错,而女方并无过错,那么男方就应承担不利后果,为其过错担负责任。5、证据认定问题 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1995年最高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严格强调了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但在后来制订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款则降低了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认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即所谓的“毒树之果”原则。而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和原则,且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
婚约,是未婚男女对缔结婚姻关系的一种事先约定。自古以来,人们就把订立婚约作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习俗。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为尊重婚姻自由,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所以当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时,彩礼纠纷应然而生,当事人一方也不可能以另一方违反婚约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 2015年06月30日 | 董补民律师 | 彩礼返还 | 1157 |
8 | 2018-05-01 23:35:31 | 浅论商业贿赂犯罪 | 我国是一个新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世界瞩目的成就。但商业贿赂也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而滋生蔓延,并逐渐成为一种市场潜规则,已经造成严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危害。治理商业贿赂是2006年中央确定的反腐倡廉的一项重点工作,依法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成为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本文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特征及其治理等作了一些粗浅的研究,以希能为准确、合法、及时地打击日益猖獗的商业贿赂犯罪提供一定的见解。一、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一)商业贿赂的定义在明确商业贿赂犯罪概念之前,我们首先应明确什么是商业贿赂。商业贿赂的定义分为两种:狭义和广义。狭义定义主要把商业贿赂定义为“对商业人士的贿赂”,从而使商业贿赂成为与“贿赂公职人员”对应的另一类贿赂行为。如《美国标准刑法典》和我国1993年9月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均采用的是狭义的定义。而事实上狭义定义不能反应商业领域贿赂的全部状况,只能适用于某些法律,不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和惩处日益严重的商业贿赂行为。因此,广义定义的出现就成为历史的必然。广义的定义以行贿动机为主要标准,把各种行业、各个领域中发生的牟取商业利益的贿赂行为统称为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是指“市场参与者为谋取商业利益而故意采取各种贿赂手段侵害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同狭义定义比较,广义的定义具有更广泛的适用性,且能适用于所有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的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所指向的就是广义的商业贿赂。(二)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当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社会危害程度,以民事的、经济的及行政的法律手段不足以抗制,需以刑罚手段对该行为进行惩治时,该商业贿赂行为就可成为犯罪行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基础就是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因此,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也应当是一个广义的定义,既包括公司企业人员等经营著在商品流通领域的行贿受贿的犯罪行为,也包括与此有紧密联系的国家公职人员在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受贿犯罪。二、商业贿赂犯罪的特征(一)犯罪主体商业贿赂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双向行为,包括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其犯罪主体相应的也包括行贿罪主体和受贿罪主体。这两者在商品购销中是相互对应的双方,都是商品流通的参与者。1、商业行贿罪主体。笔者认为应当是一般主体,包括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和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都可构成行贿罪。这一点在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明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行贿主体是必须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非商品经营者不能成为贿赂罪中的行贿主体。由于该法采用的是狭义的商业贿赂定义,因此其在商业行贿主体上的规定亦必然是狭义的,不利于准确打击商业购销中的行贿行为。实践中,行贿者多是商品流通领域中的卖方,即商品供应方,但并不排除商品买方行贿的情况。例如在某种商品供不应求的情况下,商品的买方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包括行贿来寻找货源。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商业行贿中,如果提供贿赂是以经营者法人单位的名义执行的是该法人的意志,则该法人应承担责任,成为商业行贿罪的主体。如果经营者的代理人(采购员或其他具体经办人员)为了个人多推销商品或拉回货源,以自己名义,自己以各种手段行贿,则法人不应承担责任,代理人个人是行贿罪主体。?2、商业受贿罪的主体。在普通的渎职受贿罪中,其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而商业受贿罪与渎职受贿罪是不同的,前者破坏的是商品的流通秩序,后者侵害的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2006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商业受贿罪的主体是与行贿方相关联的不特定单位和个人,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拥有公共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在这一点上与商业行贿罪的主体基本是一致的。在商业受贿罪中,各国关于商业受贿主体的规定大多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中的推销人员、采购人员或业务人员,同时也包括普通受贿罪中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当其收受贿赂的行为系个人意志的体现,收受的贿赂归私人所有,则这些人个体即构成受贿罪;当其接受帐外暗中给付的回扣归单位所有,以单位名义和意志决定收受,纳入单位“小金库”时,则该单位就成为商业受贿罪的主体。?(二)主观方面无论是商业行贿罪还是商业受贿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的,而且应当是直接故意。在此不作赘述。(三)犯罪客体商业贿赂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它违反了国家经济、财务、会计、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社会资源分配和行政管理规范等。商业贿赂犯罪侵犯的是商品经济的正常运行秩序。商品经济秩序的内容包括商品生产秩序、分配秩序、流通秩序和管理秩序四个方面。商业贿赂犯罪发生于商品流通领域,是一种流通型经济犯罪,它首先破坏的是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使得市场调配机制失调,既损害同行业竞争者的利益,又坑害消费者,使得市场经济的运行处于不正常状态。其次,商业贿赂犯罪的危害还表现在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经营者为贿赂对方单位或个人而支付的费用通常以各种名目计入生产成本,或者是巧立名目以其它合法形式的支出入帐。这必然使产品成本大幅度提高,而国家税收却大大减少,严重影响了国家财政收入。另一方面,受贿者的受贿因为是在帐外暗中进行,这部分回扣收入显然也无法纳入国家税收,成为又一个税收黑洞。?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参与的商业贿赂活动,还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四)客观方面商业贿赂罪客观上表现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及经营者在帐外暗中给付交易对方一定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回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所谓回扣,通常认为是在商品交易中,一方在收取的货款中扣出一部分送给对方或其委托代理人(指经办人)的钱财。回扣实际上是对销售利益的再分配。但“帐外暗中给付回扣”却是行贿主体为争取交易机会和条件,在帐外暗中给予交易相对人或者与交易相对人有密切关系的单位、个人以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商业贿赂行为,是被明令是禁止的。帐外指不入正规的财务帐,暗中指不在合同、发票等中明确表示出来。这种回扣往往以各种名目出现,诸如手续费、好处费、辛苦费、咨询费、顾问费等等。需要指出的是,“暗中”给付回扣不同于对第三者保密。有些回扣可能是不公开的,而有些则公开给付,只是不在合同、发票里面明确表示出来而已。需要指出的是,商品购销中的“回扣”与折扣、佣金经常容易被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正确区分了这三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2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著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著必须如实入帐”。折扣是指购销商品时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的扣除,即俗称的“打折”,在支付价款时立即扣除或者是先支付价款总额再退回一部分。德国制定的《折扣法》,允许交易中给予顾客不超过成交总额百分之三的折扣。佣金是指具有独立地位的中间商如经纪人等为他人提供商业服务,撮合交易而得到的报酬,折扣和佣金在商品购销中是允许的,但给予和接受折扣或佣金的交易双方必须采用明示和入帐的方式。商业贿赂的内容可以是财物也可以是其他利益。财物即财产和物品,是直接的物质利益的体现。“其他利益”是直接物质利益以外的利益,包括间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间接性物质利益如提供高级待遇、提供住房、进行经济担保、提供旅游观光、设立债权等等。非物质利益如帮助出国、迁移户口、调动工作、晋级、晋职、安排子女升学、提供性服务等等。三、商业贿赂罪和普通贿赂罪的区别广义的商业贿赂犯罪既包括公司、企业人员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行贿、受贿类犯罪,即所谓的“经济犯罪”,也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机关的行贿、受贿类犯罪,即所谓的“职务犯罪”。但商业贿赂罪毕竟是与传统的普通贿赂犯罪存在一定区别的。第一,行为主体不尽相同。除两罪的行贿主体均是单位的情况下,商业贿赂犯罪的行贿主体是指经营者,包括各种经济成分的市场经济主体。而普通贿赂犯罪的行贿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受贿主体上,商业受贿犯罪的受贿主体既可以是一般受贿主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普通贿赂犯罪的受贿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第二,行为对象和目的不同。商业贿赂犯罪的对象是交易相对人或者与交易相对人有密切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与贿赂对象的法律地位往往是平等的。其动机与目的也比较单一,主要是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取得有利的交易条件和机会。而普通贿赂罪的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行贿者与贿赂对象的法律地位往往是不平等的。其动机和目的也比较复杂,可能是为了得到上级的提升,或为了免受法律的制裁等,需要受贿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行贿者带来利益。第三,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商业贿赂犯罪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中,普通贿赂罪除存在于商品流通领域中外,还可能发生在任何一种行政管理领域和司法审判领域中。第四,贿赂内容不尽不同。商业贿赂犯罪的贿赂内容有财物和非财物的“其他利益”两种,而普通贿赂犯罪的贿赂内容只有财物一种。五、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我国在刑事立法方面规定了贿赂罪,运用极其严厉的刑罚手段惩治各种贿赂犯罪。建国初期,国家采取了“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私营工商业得到了较快发展,从旧中国遗留的商业贿赂行为进一步暴露和发展,国家颁发了《惩治贪污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按“贪污罪”治罪,对行贿、介绍贿赂者,也参照“贪污罪”的规定处刑,为严厉打击商业贿赂行为提供了刑法依据,使商业贿赂和其他形式的贿赂行为在计划经济下的较长时间内得到有效控制。1979年,我国《刑法》第185条把贿赂罪作为一种渎职犯罪予以规定。改革开放后,商业贿赂行为重新抬头并愈演愈烈,我国又先后颁发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并于1997年3月修改了《刑法》,加大了刑事处罚力度。《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有比较详细的规定,散见于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涉及到商业贿赂犯罪的有10个条文9个罪名,即: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4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5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人员受贿依照第163条定罪处罚的犯罪,第385条规定的受贿罪,第387条规定的单位受贿罪,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第389条规定的行贿罪,第391条规定的对单位行贿罪,第392条规定的介绍贿赂罪,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六、对如何有效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建议。大量的商业贿赂行为充斥于医药、教育、建设、金融、交通和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凡有商品流通的地方难免没有商业贿赂。不仅妨害了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运行,而且极易引发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侵蚀党的执政基础。因此,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治理商业贿赂,既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与惩治腐败、推行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目前我国治理商业贿赂的方式主要有党纪治理、行政治理和刑事治理三种。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与商业贿赂违法行为密不可分。要有效治理商业贿赂犯罪,就应当从治理商业贿赂的违反行为抓起,预防了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就能从根本上预防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一)加强特定行业中的反商业贿赂立法,将刑罚手段引入专门法中在不同行业领域中,存在着不同类型的商业贿赂行为。针对不同行业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以达到有效的预防和惩治各个行业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我国在商业贿赂形势比较严峻的特定行业如医药、金融、建筑、教育、电信、保险、政府采购等“重灾区”行业,也应当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法律,有效地防治商业贿赂,不仅仅规定行政处罚的手段,还可以直接规定刑事制裁的手段。日本为治理商业贿赂,就制定了多部专门的且操作性很强的法律,直接规定了违反这些法律可以采用的刑罚惩治手段,我们在立法的时候也可借鉴一下。如《日本存款保险法》中就明确规定:“金融整理管理财产人就其金融整理管财职责收受、索取或约定贿赂的,处以三年以下惩役或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日本房屋建筑圆滑化法》也明文规定:“组合(指有建筑资格的法人)的官员、总代或职员,个人实施者或审查委员就其职务收受贿赂,或索贿,或约定受贿的,处以三年以下的惩役或三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如果因此作出不正当的行为,或没有作出适当行为的,处七年以下的惩役。”同时,《日本土地区画整理法》、《日本体育振兴投票实施法》等法律中均有明确的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手段。(二)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严厉打击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犯罪首先,应将间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规定为商业贿赂犯罪的贿赂内容。当前商业贿赂已经向多行业、多领域蔓延,形式也纷繁多样,而《刑法》10个条文9个罪名中规定的有关商业贿赂犯罪行为,仅限于直接物质利益的财物贿赂,均未将间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内容。这使得很大一部分商业贿赂犯罪行为由于其贿赂内容不属于“财物”的形式而无法可依,得不到应有的制裁。笔者建议应当将“间接性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纳入商业贿赂犯罪的内陆内容,在《刑法》中明确规定行贿、收受或索要这些利益的,达到某种程度就构成犯罪。我国香港的《防止贿赂条例》把“利益”解释为:礼物、贷款、费用、报酬、佣金、职位、雇佣、契约;支付、免除、清还或清理贷款、责任;其他服务、优惠,包括免受刑罚、免受任何纪律、民事或刑事性质之诉讼或控告;执行或不执行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等。国外许多立法也规定,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贿赂,都可构成贿赂罪。加拿大规定是“金钱、兑价物品、职务、住所或雇佣、贷款、奖赏或任何利益”,瑞士为“贿赂或免费利益”,意大利规定为“财产或其他利益”,丹麦立法将其表述为“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波兰规定为“财产或个人利益”,美国将其规定为“有价值的东西”。其次,犯罪的数额和情节是界定商业贿赂犯罪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刑事立法中应当明确予以规定。“数额”体现的是一定物质财产的价值量。犯罪数额体现的就是一定物质利益的数量,是可以用一定的度量(如人民币)来计量的。对于间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立法更应明确什么样的情节构成犯罪的起点和量刑依据,将间接物质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作一定的量化处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以物质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数额是确定是否犯罪和如何量刑的重要依据,但也不应是唯一的标准。有时尽管数额不是较大,但情节严重,如经营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实施商业贿赂的情况。而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贿赂数额虽然很大,但情节却较轻。再次,鉴于渎职性商业贿赂犯罪与一般的渎职性贿赂犯罪的不同,对于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行为,在规定犯罪起点和量刑情节上应有一定区别。笔者认为一般的贪污受贿罪作为一种渎职犯罪,其危害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重点不在于其贪利数额。而商业贿赂罪的数额是社会危害程度及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一个重要的依据。而且,在目前商业贿赂普遍存在的情况下,将国家工作人员在商品流通领域中的经济犯罪同在执行国家公务中的渎职犯罪视为一体,不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犯罪起点数额和情节,应高于一般的渎职性贿赂犯罪,且高出50%比较适宜。而鉴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犯罪起点数额和情节,又应当低于公司、企业人员或其他经营者的标准。(三)加强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构建治理商业贿赂的大体系笔者所在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从2001年至今所判处的属于商业贿赂犯罪的案件有8件,其中医疗机构的有4件、教育行业的有1件、国有企业的有3件。均是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经济受贿案件,没有一件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等以经营者为主体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但这并不表示在本地区就没有其他主体的商业贿赂犯罪发生,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其中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机关与其他部门如监察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由于体制没有理顺、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没有衔接好,或者出现相互争抢、相互推诿等现象,从而导致管辖权的脱节,不利于治理商业贿赂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只有在有管辖权的机关、部门之间均应建立其积极的协调、配合体制,才能够构建起治理商业贿赂的大体系。如工商机关、监察机关在查处商业贿赂的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提供线索,而不应当以行政处罚或党纪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而放纵罪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侦查商业贿赂犯罪的过程中,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只要各部门、各机关能主动出击、协调配合,就能及时、有效地打击各种商业贿赂活动,从执法主体的角度解决治理商业贿赂的难题。参考资料:1、《2006年剑指商业贿赂》,载于《南方周末》2006年3月30日。2、《国际经济法专家谈商业贿赂:监管体制漏洞多》,载《中国青年报》2006年3月13日。3、《治理商业贿赂适用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4、《商业贿赂 全球治理的立法与实践》程宝库主编,法律出版社。5沈德咏:《关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思考》。 |
我国是一个新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改革开发以来,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取得了世界瞩目的成就。但商业贿赂也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而滋生蔓延,并逐渐成为一种市场潜规则,已经造成严重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危害。 | 2015年06月16日 | 刘江云律师 | 商业贿赂犯罪 | 1041 |
9 | 2018-05-01 23:35:41 | 试论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影响 | [摘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家之间在刑事领域为联合打击犯罪而开展的配合与协助。在以主权国家为主导的国际社会中,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必然要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然而过分的政治因素却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带来诸多消极影响。虽然完全消除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影响是不现实的,但我们可以在承认政治因素影响的基础上,对政治因素进行合理控制。[关键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政治性影响;合法性影响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概念依照普遍的学术观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有狭义、广义和最广义三种含义。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特指国家之间在询问证人、鉴定人,移送物证,检验证件,送达文书,提供情况以及办理有关刑事诉讼手续等方面所进行的帮助与合作;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则是指在狭义的基础上延伸至引渡犯罪人等内容;最广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则是指在广义的基础上扩展至刑事诉讼的移管以及外国刑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事项。相比较狭义、广义含义,最广义含义注重应对国际犯罪的挑战,以最为广阔的视角对打击、控制国际犯罪的各个环节予以关注;并能够顺应时代不断发展、变迁的需要,在坚持全面归纳现有各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类型的同时,能够保持概念自身的开放性。此外,最广义的概念的提出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基本问题的研究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理论空间与更为坚实的学术平台,并为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活动的开展奠定了正确的理论基础。因此最广义的概念更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语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家之间在刑事领域为联合打击犯罪而开展的配合与协助。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用法律的方法维持全世界的和平与秩序解决国际争端惩罚国际犯罪,是世界历史发展的必然。随着世界政治经济的迅猛发展,在新的更广泛的范围之内的国际犯罪,在现今以新的姿态出现。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本应制定有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区域性条约协定,按照一定的原则,规定相关的义务,通过其合法性在广泛的范围进行充分的实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然而现实却是在以主权国家为主导的国际社会中,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必然要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起了过渡的作用,并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带来诸多消极影响。二、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消极影响通常情况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受到政治因素和合法性因素合力的影响。一般而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原则上应该在法律框架内进行。但从实践看,无论是否拥有法律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都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国家实力、相关国家刑事政策等政治因素的影响。当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具有法律依据时,政治因素需要通过影响法律的方式制约各种协助活动;而当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时,各国会选择互惠原则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但互惠原则在其中的运用自然要受到更多政治因素的影响与干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作为国家的一种独立的司法活动,应有其独立的品格,即,以法治精神为目标,依靠法律保障、促进各主权国家在国际层面联合打击、控制国际犯罪,维护国家主权;以人权理念为指引,促使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涉及的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有效保护。这种品格不仅要求其有一套独立的原理、原则、规则及法律文件,要求各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类型的提起、接受与终结都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也要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政治因素保持一定距离。如果合法性因素被政治性因素取代,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其实就是相关国家政治博弈的结果,都是特定情况下不同政治因素起作用的结果,而背弃其本应具有的原理原则规则。显然在这种博弈背景下进行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很难让相关当事国产生明确的预期。并且使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政治因素适度的距离不复存在。最终使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沦为政治需要的工具,丧失其所应具有的独立品格。这样,某一国际犯罪能否得到有力及时的打击,已经不取决于国际犯罪本身,而更多地取决于与这一具体国际犯罪相关的诸多政治因素。三、限制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影响的措施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法方面的法律主要有国际公约、多边地区性公约、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等。这些法律性文献在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有效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减弱和消除政治因素的过度影响,需要不断强化相关国际法的权威,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国际法律法规。首先,完善相关国际公约,确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法律标准,是控制政治因素过度影响的前提。在联合国等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主持下,制定针对惩治各种具体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并在这些公约中将针对该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措施明确化具体化。目前国际社会已经针对毒品、恐怖主义等犯罪分别制定了单行的国际公约,并已经形成了一些较有特色和针对性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措施。如针对毒品犯罪的“控制下交付”与联合调查。而在完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法律标准方面,将来的发展趋势仍然是大力加强制定针对具体国际犯罪的国际公约,并在公约中明确规定相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条款。这样,随着国际法律依据的健全,政治因素影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空间就会逐步缩小。其次,完善相关地区性公约,发展多边合作机制,确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区域性共识,是控制政治因素过度影响的有力措施。多边合作机制是处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合作与双边合作两种形式中间的一种区域化合作形式。它通过制定区域性公约,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区域化奠定基础。多边合作机制可以将区域中相关各国间的诸多政治因素吸收到多边地区性公约中。应该说,多边合作机制以地区性公约为依据,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减弱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影响。最后,完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确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运行规则,是控制政治因素的过度影响的着眼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最终还是在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开展的,如果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存在有法律效力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那么政治因素就将被限定到法律的框架内。制定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确立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具体运作规则乃是对政治因素进行法律控制的最直接的措施。此外,各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内立法也应不断发展完善。从满足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客观需要来说,国内立法还有很多不完善之处,特别是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缺少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为政治因素的过度影响提供了方便条件。因此,要减弱政治因素的影响,需要进一步完善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在国内立法中应充分规定相关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职责,在拥有充足法律依据的基础上,针对各种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坚持“法无明文规定国家权力即为禁止”的法治理念进行审查和执行。对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一方面,应提倡国际法与国内法在控制国家权力方面的协调。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国际法律规范有时直接源于相关国家的国内法;而各国的国内法也能在吸收国际法的新规定中弥补其不足,并获得发展。另一方面,应坚持国际法与国内法法律实施的相互配合。也就是说,不仅要注重国内立法对国际法律义务的转化、落实,而且应补充并促进国际法的完善。四、总结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过度干预,最终会使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沦为政治需要的工具,丧失其所应具有的独立品格。因此,有必要对这一因素进行限制。应对政治因素过度影响的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一方面要完善国际公约、多边地区性公约、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等相关的国际方面法律,另一方面也要逐步完善各国国内相关立法,并有机的使二者结合。这样才能更好地完善法律并起到限制政治因素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影响。 |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主权国家之间在刑事领域为联合打击犯罪而开展的配合与协助。在以主权国家为主导的国际社会中,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必然要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然而过分的政治因素却给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带来诸多消极影响。 | 2015年05月08日 | 刘江云律师 | 政治因素,国际刑事,司法协助 | 738 |
10 | 2018-05-01 23:35:53 | 关于律师执业豁免权问题的思考 | 一、引言(一)当前刑事辩护律师的窘境修订后的刑法第306条第1款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法条建立在律师法相关条文的基础上,实际上是专门给律师规定了“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该罪从其增设时起,就受到律师界和学术界的关注和质疑。律师是商人和法律专业人员结合的特殊职业群体,一面是正义的化身,一面是不拿国家工资自食其力的“个体户”,双重身份一旦平衡得不好,在利益诱惑面前缺乏自律,就容易跌入“钱眼”。但是,律师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的弱势地位,也是造成律师搞潜规则的一个原因。律师在司法体系中的弱势特征,更多地表现在办案过程中正常工作条件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尤其是会见难、取证难、阅卷难。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通常会被羁押,律师不能够直接与他们签协议。通常都是他们的亲属与律师签订委托书。由于委托人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亲属或朋友,当他们向律师询问并了解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情况时,作为律师不好不说。可是,要说到什么程度?比如告诉他们哪几个证人证言是有利的,哪几个证人证言是不利的,这些目前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委托人找到那几个作不利证言的证人,加以威逼利诱等,使其不作证,那么律师就很可能承担法律风险。(二)对刑法306条规定引发的争议不少律师把刑法第306条称作是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里斯剑”。306条规定比较模糊,特别是对“引诱”一词的界定不清,很容易导致刑事辩护律师被扣上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罪名。在同一案件的审理中,律师和检察官总是处于对立状态,双方的关系很微妙,一旦发生冲突,律师就可能被检察机关以306条来抓辫子。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越来越多的律师和学者提出诸多理由建议废除刑法306条。笔者亦持此观点,现从道德和制度两个层面予以探讨。二、对当前刑辩律师执业窘境的原因探析第一、道德上的陷阱(一)法律职业者的“技术理性”1.技术理性的产生中国自古以来是个泛道德的社会,当法律职业道德与大众道德发生冲突时,民众和官方就会要求法律家遵循“舍法取义”的方式来处理法律问题。这里混淆了法律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以大众道德取代了职业道德。我们所知道的各种法律的历史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各种法律工作日益专门化的历史。沿着社会分工发展的规律,法的发展是按照法的自治化方向进行的,它带来的一个结果则是法律活动的进一步的专业化,因而也就造就了法律家,进而也就出现了法律职业的专门逻辑,即法律家的“技术理性”(artificial reason)。进而又导致了法律职业道德与大众道德的分离。2.技术理性的发展随着法律职业的细化和现代国家的司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道德进一步分野,出现了作为辩护方的律师职业道德、作为审判方的法官职业道德和作为控诉方的警察、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按照社会学家的观点,任何职业都有道德法典,要求其所有成员遵守,违反者将受到惩戒直至开除。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将法律职业道德的传承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个主要特征。可以这样认为,法律职业道德的形成是法律职业形成的一个重要标志,没有法律职业道德的社会是不存在成熟的法律职业的。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律师职业道德,也就没有成熟的律师职业。律师的职业道德是一种法律职业道德,其与大众所崇尚的道德是有巨大的区别的,而且与同属于法律职业道德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职业道德也是有严格区别的。不能以其他法律职业道德取代律师职业道德,更不能以大众道德取代律师职业道德,否则,就会导致律师职业的毁灭,进而导致法治进程的迷失。(二)法律职业的“非道德性”1.“非道德性”成分存在的必然性法律职业道德与大众道德内容最大的不同可能是法律职业的“非道德性”,其根源就在于法律家的专业化。法律家的“技术理性”和其诉讼职能使其往往远离大众道德,甚至有背离人间情理,违反社会伦理之虞。“非道德性”并不是违背伦理道德,而是指与大众伦理道德存在隔阂或者不完全相容;“非道德性”成份也不是法律职业的本质要求,而是附属性、表象性的成份,绝不能把法律职业的非道德性成份等同于法律职业的整体道德评价结论。善于关注道德问题的法理学家朗.L.富勒曾就律师的职业道德谈到这样一个问题:在一件刑事案件中,律师替一个他明知有罪的人辩护是完全妥当的。非但如此,而且律师还可以收取费用,他可以出庭替一个他明知有罪的人辩护并接受酬劳而不感到良心的谴责。富勒说:“假如被告所请的每一位律师都因为他看上去有罪而拒绝接受办理该案件,那么被告就犹如在法庭之外被判有罪,因而得不到法律所赋给他的受到正式审判的权利。假如律师因为认为一个诉讼委托人有罪而拒绝替他辩护,那么他就错误地侵占了法官和陪审员的职权。”2.中国传统道德理念对于律师职业道德的冲击中国是个泛道德的社会,而且大众道德泛滥,所以自古律师(讼师)就是被戏虐的对象,为公众所不容。律师被认为是替坏人说话的人,自然就也被归为坏人行列,至今这种思想仍然普遍存在。建国以后我国的律师制度仿效苏联,将律师纳入国家公职范围,误以为这能够为律师职业的正当性添加了政治和组织上的“安全系数”;57年反右斗争律师制度夭折;70年代末恢复律师制度后,仍然经历了律师被赶出法庭甚至被错误拘捕等问题,都可以说是这种大众道德在作祟,是律师丧失了自己应有的职业道德作支撑点,从而陷入了一个巨大的陷阱。不久前的沈阳刘涌案件无疑在这一点上为我们的大众道德泛滥加了一个极其有力的注解。各种媒体,包括网络对律师及其为该案件论证的专家们的抨击无疑是中国大众包括执法者们的“心声”,对“收钱”为坏人说话的这些“讼棍”进行无情的打击,正是基于大众道德的情绪而迸发出来的所谓“正义之声”。这从本质上混淆了律师职业道德和大众道德的界限,从制度上阻碍了我国正在推进的法治进程。即使从公众自身权利的保障角度来看,我们的公众和一些司法者的反应也是欠思考的和不明智的。可以说这种反应是我们传统的泛道德的文化的一种本能表现。(三)新《刑法》306条为律师职业设置道德陷阱律师按照行业职业道德执业不仅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更是为每一个公民包括司法者辩护。因为我们每一个公民包括司法者都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这种道德观念上的错位无疑成为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个危险的陷阱,同时,也是公众基于本能的道德情绪为自身设置的一个危险的陷阱。新《刑法》306条所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恰恰是这样一个道德上的陷阱在立法上的表述。该条文从表面看无可指责,恰恰就是它是符合大众道德要求的。而律师职业道德要求其为当事人服务,不仅为无罪的人服务,也为有罪的人服务。律师是法律职业中的独立、特殊群体,不能将大众道德强加于律师,更不能将司法机关的职业道德强加于律师,如果那样,也就取代了律师职业道德,无异于抽掉了律师职业的脊梁,从根本上导致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背自己的职业道德,该法律群体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第二、制度上的缺陷(一)合理的诉讼模式1.“平等武装”的控辩双方诉讼架构的合理设置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公正,只有程序的公正,才可能有实体的公正。现代的诉讼理论普遍认为,刑事诉讼在本质上就是国家与被告人在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上进行的一场竞赛,以法院为代表的中立者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最终的裁判。诉讼的公正性就体现在控、辩双方能够在平等的基础上向裁判者表达自己的意见,提出自己的证据,并说服裁判者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合理的诉讼架构应该是消极、中立的审判和能够相互抗衡、“平等武装”的控方和辩方。“平等武装”的实现应当建立在制度上平等地设置控、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国际惯例中的律师执业豁免权由于以侦查和检察机关为代表的国家一方与被告人相比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世界各国正是为了使辩方获得平等武装而设置了律师制度。而律师辩护制度得以真正实现的关键就在于律师能够独立、安全地履行辩护职能。律师的执业权利无法与警察和检察官的国家权力相比和抗衡,因此,在制度设计上,为了保持双方的平衡,会减少律师的义务,以降低律师的执业风险。从国际惯例来看,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任何一个国家的律师都享有执业豁免权,不因其在法庭上的言论而受到刑事、民事责任追究。所谓豁免是指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与律师会见之后,态度上是否发生变化,辩护律师都不受法律特别是刑事法的追究。纵观世界各国,许多国家都对律师给予了特别的司法保护,以保证律师能够正常地履行职责。(二)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对于律师职业的“歧视”1.律师权利的缺失在我国,从权利角度看,我国律师的权利与以警察、检察官为代表的控方的权力根本就难以抗衡。而且我国刑事法律对律师在刑辩护中的权利有诸多“卸甲”的规定,这些规定限制和阻碍律师能够拥有与控方平等抗衡的能力,如侦查阶段行使的是不完全的辨护、阅卷难、取证难等。这些律师权利的设置之所以成为“卸甲”的规定,主要是因为权利规定不到位,另一方面,对于侵犯律师权利行为的责任不到位也纵容了司法机关刁难律师,使得律师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沦为与当事人平等的地位,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作用得不到发挥。实践中出现了“请不请律师一个样”的情况。制度设计的倾向性和传统的观念使中国的刑事辩护举步维艰。2.律师义务的加大从义务角度看,不但没有减少律师义务,降低律师执业风险,更为甚者的是刑法306条给律师设置了一个看似公允的义务。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但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刑事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都是律师担任,因此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要是律师,到目前为止,涉嫌该罪案件也说明了这一点。这条规定首先是对律师的歧视,也违反了刑法所倡导的平等原则。把律师作为该罪的特殊主体,有很强的强调意味,会起误导作用,相对于警察、检察官、法官而言,律师是个人执业,是弱者。中国的律师制度还处在发展阶段,还很脆弱,需要更宽松、更良好的执业环境。即使为了实现刑法一般预防的功能,由于刑事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与各种证据和证人接触的机会较多,而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罪名对其进行惩戒和威慑,但是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与证据和证人接触的机会更是非常多的,并且由于掌控权力更具有毁灭、伪造证据和妨害证人作证的可能性,立法者却没有对这类主体规定相应的罪名是不公平的。而且司法工作人员因为伪造、毁灭证据触犯其他罪名,立法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如必须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而律师只要一经实施即构成犯罪,在这一点上也是不公平的。在司法实践中,控方采取诱导取证者有之,刑讯逼供者有之,这些做法在法庭上被否定之后,承办人员并不承担责任。这无疑是一种立法上的制度偏袒。其次,该法条的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不但给律师“卸甲”,而且成为悬挂在律师头上随时可能落下的“利剑”,给了自己的对手----控方实施职业报复的机会。按照这个法条设置的义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在行为上小心翼翼,心理上承受着巨大的压力,这种职业风险的加大使得律师不可能毫无顾忌地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意见或在法庭展开辩论,极大地降低了辨方对控方的抗衡能力,无异于卸掉了律师的武装。同时控方如果认为证人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对其指控不利,便可能利用其职权再向证人、当事人核实,甚至以证人、当事人改变证言和陈述系律师教唆为由,指控律师构成犯罪,对辩护律师进行职业报复,这无异于赋予了对立方一把能够刺向辩护律师的利剑。辩护律师和控诉方本来立场和职能相左,而律师的犯罪由控诉方追究,严重违反了诉讼的基本理念和原则。这两方面给律师职业造成严重的威胁,加大了职业的风险。全国200多名律师因306条受到刑事追究,造成律师在刑事诉讼执业中诚惶诚恐,甚至发生某地律师业内秘密通知某某地的刑事案件不要受理,以免进入危险地带。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证,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威信,阻碍了国家的法治建设。最后,法律设置权利义务应当充分考虑律师职业的特殊性。一是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律师的权利,当事人趋利避害,自然会隐匿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夸大甚至虚构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因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因为这是其辨护权中的应有之意。律师为什么要独自承担这项义务呢?二是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中,自然可能会得知一些侦查机关未获取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按刑诉法第38条举报会违背律师的辩职能,不举报又会可能被司法机关以刑法306条追究刑事责任。律师岂不陷入了一种尴尬的两难境地?也是基于律师职业的这种特殊性,西方国家乃至刑事司法国际标准性文件中都规定有律师的某些特许权利。其中就有“辩护豁免权”的规定。而我国刑法306条是与此相反的规定,让律师承担着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这怎么能够让律师很好的履行辨护职能,使法官弄清事实及法律关系,做出公正的判决呢?三、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的设想虽然新修改的律师法,让我们看到了律师执业条件改善的曙光,但是还要看到,仅仅这么一条笼统的条文,并不能扭转长期以来律师办案难的情况。下面就《律师法》第37条本身以及相关配套措施的采取有以下设想。(一)律师豁免权的范围应依照全面豁免原则修改律师在刑事诉讼执业活动中,其言与行本身是无法分割的。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其辩护言论本身是一体的,要彻底地割裂律师的辩护言论与辩护行为有些勉为其难。律师刑事诉讼中的执业豁免权在世界范围内是一项普遍的法律制度。豁免即意味着是一种例外,由于言与行的相连性,单纯的豁免言论而不豁免与言论密切相联的行为是不科学的。因此,构建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应当坚持全面豁免原则。但是全面豁免,并不代表全部豁免,对与律师刑事辩护执业活动无关的言行,应当坚决排除在豁免的范围之外。在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的制度设计上,应当具体阐述如下:1.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言论的豁免(1)律师的刑事辩护言论,应当依法不受追究。(2)律师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对证人所做出的一些诱导性的问话或伦理道德上的开导,应当依法不受追究。2.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行为的豁免(1)律师非因故意在刑事诉讼中向法庭提供和出示之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刑法第306条第2款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这一规定是对律师妨害证据犯罪的排除性规定,即律师不应因使用证据方面之过失而承担刑事责任。(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的人身自由应当依法得到保障。(二)取消我国《刑法》第306条《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刑法颁布至今,学术界、实务界对这方面的争论就没有停止过。笔者也对第306条规定,有如下三点质疑:第一,受该条影响,辩护律师的现状十分堪忧。1996年刑法修改以后,律师的执业安全感降低,刑事辩护的风险大大提高。有数据表明,全国范围内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已不足30%,而且这一比例仍在下降。第二,该条没有明确一般的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和犯罪行为之界限。将“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写入法条,无疑是为司法者通过刑罚处罚一般的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敞开了大门。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规范的,不能从规范外的概念中寻找处罚行为人的依据。刑法第306条第一款的规定,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三,该条犯罪主体的特定化,有一定的立法歧视。立法上的歧视,必然会带来司法上的歧视,这样势必导致律师被政治性、道德性的视为敌人,从而违反宪法规定的公民政治平等的基本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律师受利益驱动或者其他原因,作伪证的现象确实存在,但完全可以按照对司法工作人员妨害证据行为一样适用刑法第307条。刑法理论中的特殊主体设置理由,在于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和负有特定的义务及职责。律师就其自身工作的性质和职责而言,与普通公民相比并无任何特殊之处。在刑法中为律师单列一个罪名,是非常不合适的。《刑法》第306条的诸多问题,已经成为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建立的最大实体障碍,必须进行相应的实体法调整。这样既解决了对律师执业立法上的不公平对待,也可以为建立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扫平障碍。(三)完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监督惩戒机制赋予律师豁免权的同时,应同时考虑到可能会由此产生一些副作用,如一些律师会滥用这一权利。因此,有必要对该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如果不加以限制,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据此,确立律师执业豁免权制度,也应当同时对其进行相关的限制。一是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得诋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不得攻击社会主义制度及“一国两制”的国家政策,不得破坏国家与民族统一;二是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得侮辱法官、陪审员,不得扰乱法庭秩序。参照国外的立法例,我国有学者提出,对执业过程中涉嫌犯罪的律师进行立案侦查前,必须经过一个前置程序。笔者建议此前置审查机构可由司法局担当,理由如下:第一,司法局有能力担当此任。司法局一直在行使着带有司法性质的事务,如司法局掌管着监狱、操持着国家公证事务,特别是检察官、法官、律师通用的司法资格考试亦是由司法部主持的。因此,由这样一个机构来审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是再恰当不过了。第二,司法局不会偏袒公诉方。在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律师一直是司法局的内部工作人员。后来律师事务所虽然从司法局分离出去,但由于其深厚的渊源关系以及目前还存在的监督、指导关系,司法局的干部对律师业有更深入的了解,比其他机关更能理解律师的作为,对律师感情较为深厚。因此,由司法局来审查处于刑事诉讼漩涡中的律师是否应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易受控诉方的影响。司法局审查后如认为确实涉嫌犯罪,应将这类案件上报上级司法局。上级司法局审查后亦同意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则交由同级公安或检察机关,由它们指定与此案无利害关系的公安或检察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这样做,既体现了对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慎重,又保证了利害关系方不会卷入涉及自身利益的案件侦查中,确保了程序正义,更使律师真正获得“豁免权”。结 语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是律师有效履行职责的必然要求,是当事人得到充足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司法正义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与现实依据,很多国家和地区都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不仅如此,律师的刑事豁免权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如1990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体现了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律师的基本权利和作用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就对律师的刑事豁免权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建立和完善律师的刑事豁免权,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利于加快我国的民主与法制进程,有利于我国在全球化条件下同国际社会接轨搭建共同的法律平台。借鉴国际经验,厘清律师的权利、义务,废除刑法306条,设置律师刑事辨护豁免权,完善律师违反职业道德的监督惩戒机制,是中国走向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参考文献(一)著作及译著类1.波斯纳,苏力译.法理学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伯尔曼,贺卫方等译.法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3.伯尔曼,陈若桓译.美国法律讲话[M].北京:三联书店,19884.陈卫东.中国律师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5.戴中祥.关于我国律师执业豁免权的思考[J].中国司法, 2005,(5).6.刘家探.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7.伯尔曼,陈若桓译.美国法律讲话[M].北京:三联书店,19888.王乐理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第一卷)[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06.9.周永坤.法理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1.谢望原.司法正义、民情舆论与学者使命[M].法制日报,2008-05-11. |
不少律师把刑法第306条称作是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里斯剑”。306条规定比较模糊,特别是对“引诱”一词的界定不清,很容易导致刑事辩护律师被扣上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的罪名。 | 2015年03月25日 | 朱嘉琦律师 | 律师执业,豁免权 | 1787 |
11 | 2018-05-01 23:36:01 | 浅谈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 | 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是指司法行政人员在长期工作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具有司法行政特色的处于核心地位的共同意识。司法行政主要有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保障三大职能。司法行政履行管理指导普法依法治理、人民调解、律师、公证、法律援助、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层法律服务、司法所等工作。下面就构建基层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的意义、重要性和必要性、主要内容及实现途径作以论述。一、构建培育基层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的意义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是整个价值体系的轴心,是精神支柱的内核,也是基层司法行政队伍应长期秉承的根本准则和始终遵循的精神路标。“在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确定因素明显增多,难以预料的挑战和风险明显加大。”司法行政工作面临的形势发生了许多新变化、呈现出许多新特点,做好构建和培育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既是有效履行司法行政政治和社会责任的必然要求,也是不断提高司法行政队伍的战斗力和文化软实力的客观需要,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二、构建基层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基层司法行政承担着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更加有力法律保障与服务的艰巨任务,要始终高举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一定要牢牢把握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这一根本,而绝不能发生任何偏离和动摇。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各种思想文化交流交融交锋,碰撞日益频繁,人们的思想和价值观念呈现多样化态势,司法行政既要抵制西方消极文化影响,又要坚持改革开放,推进司法行政工作新发展。如何构建符合司法行政需求的核心价值体系,以凝聚司法行政队伍的精神意志,团结奋斗、共克时艰,关系到司法行政政治方向,关系到司法行政发展,影响到工作各个方面。构建新形势下司法行政核心价值体系,是围绕当前改革开放新形势,充分发挥司法行政职能作用的需要,是深入开展思想道德和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推进廉政建设,提高队伍整体素质的需要,是凝聚全体团结奋进的精神力量需求。三、构建基层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的五个内容从基层司法行政工作性质和特点看,基层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应在忠诚、公正、廉洁、服务、奉献五个方面体现。第一、忠诚。忠诚是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的灵魂和根本。司法行政工作要忠诚于党,忠诚于国家,忠诚于人民,忠诚于法律。对党和人民忠诚是司法行政最重要的政治要求和理想信念,就是司法行政必须保持的和坚定的政治立场,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自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对法律忠诚则是最根本的道德准则,也是司法行政最高的价值取向和政治信仰,它对于司法行政民警个人的健康成长进步具有决定性意义。第二、公正。法律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具体要求,也是司法行政工作的本质属性。只有维护正义,打击犯罪,才能保持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进而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第三、廉洁。清正廉洁是践行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精神支撑。执法者首先必须清正廉明,才能取信于人。职业荣誉感是司法行政的第二生命,是做好本职工作的力量源泉,是爱岗敬业、建功立业的精神动力,也是司法行政高尚境界的鲜明标志。司法行政必须一身正气,两袖清风,珍惜荣誉,拒腐蚀永不沾,自觉维护职业尊严。第四、服务。服务人民是司法行政性质和宗旨的必然要求,是司法行政最本源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是司法行政民警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新的条件对司法行政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司法行政民警必须进一步强化宗旨意识,自觉把热爱人民的感情转化为服务人民的本领,以服务社会,服务人民,赢得社会尊重。第五、奉献。奉献是司法行政系统核心价值观的最高境界。要为使命献身,这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本职能决定的,是履行使命的必然要求和精神力量,是司法行政民警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和集中体现。在新形势下,司法行政民警必须增强忧患意识、责任意识,把强烈的使命感转化为建功立业的实际行动。四、构建基层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的五个途径根据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实际和三十年的工作经验,基层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可在突出工作理念、创新工作载体、发扬四种精神、强化机关建设、塑造良好形象五个方面来实现。第一、理念上突出。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是指导司法行政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在司法行政构建核心价值观,目的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框架下,构建能够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符合时代特征、符合行业特色的司法行政价值观。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可以支撑起全体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的价值信仰和理想追求,直接影响每名司法行政人员的思想和行为,是司法行政队伍的精神和生命之魂。第二、工作载体上创新。司法行政先后在队伍建设中开展了“三讲”教育、“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教育、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科学发展观学习实践活动、创先争优活动、“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实践活动、塑造良好司法行政干警形象、争创人民满意司法行政干警活动、评选十佳调解员、十大法治人物、十佳法律工作者活动、学习侯殿禄、李成安、刘玉美先进事迹。在业务工作中开展了“法律七进”、“百家律师事务所服务百家新农村”、“千名律师进千家企业、进社区”、“法律援助进万家”、“公证业务拓展年”、“争当人民调解能手”等主题活动。通过工作载体,充分体现了司法行政机关在发挥三大职能作用的积极贡献,充分体现了司法行政在唱响主旋律、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不可替代的作用,也体现了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的方方面面。第三、工作精神上要发扬。发扬团队精神,想问题、办事情要从全局出发,站在全局的角度去思考。要发扬爱岗敬业精神,要爱岗如家,珍惜岗位,坚守岗位,尽职尽责,勤勤恳恳,扎扎实实。要发扬攻坚克难精神,困难不可怕,可怕的是困难面前低头和在困难面前止步。要发扬无私奉献精神,提倡多奉献,少索取,不讲条件,不讲代价,克服私心杂念,把国家和集体的利益放在首位,把组织满意、基层满意和群众满意放在第一位。第四、机关建设上要强化。加强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建设,坚持集中抓与经常抓相结合,全面加强机关建设,提高机关干部综合素质,提高机关工作管理水平,为高效履行司法行政职能,推进司法行政工作改革与发展奠定坚实基础,努力造就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干部队伍,形成制度健全、机制完善、管理规范、运转协调的机关工作秩序。把基层司法局机关建设成团结和谐、务实创新、规范有序、廉洁高效的司法行政机关,为基层司法所作表率。第五、良好形象上要塑造。进一步加大司法行政宣传力度,宣传司法行政的品牌和精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现代传媒的主阵地作用,拓宽宣传渠道,丰富宣传内容,创新宣传形式,更多的宣传司法行政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新举措,更多的反映基层情况、人民调解、诚实敬业的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安置帮教,努力扩大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知名度,宣传司法行政队伍新风貌和典型事迹。通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更好的塑造司法行政队伍的良好形象,更好的宣传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的真谛。司法行政前行的方向已经清晰可见,实现司法公正的道路却很漫长,并永无终点。她需要一代代司法行政工作者去点滴积累。 |
司法行政核心价值观是指司法行政人员在长期工作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具有司法行政特色的处于核心地位的共同意识。司法行政主要有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保障三大职能。司法行政履行管理指导普法依法治理。 | 2015年03月04日 | 董补民律师 | 行政核心,司法行政 | 1119 |
12 | 2018-05-01 23:36:08 | 人民调解简论 | 【调解形式】什么是调解形式,调解形式有哪几种?调解形式是指调解人员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所采用的具体方式。常用的调解方式有:单独调解、共同调解、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公开调解、非公开调解、联合调解等。【单独调解】单独调解是指由纠纷当事人所在地或纠纷发生地的调委会单独进行的调解。这是调解委员会最常用的调解方式之一。单独调解适用于调委会独任管辖的纠纷。这类纠纷不涉及其他地区、其他单位的关系人。调解组织对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比较熟悉,便于深入调查研究,摸清纠纷发生、发展情况,针对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开展调解工作;便于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便于解决当事人合理的实际困难。因此调解成功率较高。单独调解应注意因人熟、地熟、情况熟而照顾情面或碍于一方势力所造成的不公正调解等弊端。【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调解组织,对于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协调配合,一起进行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七条规定:“……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那么什么是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呢?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指的是纠纷当事人属于不同地区或单位或者纠纷当事人属于同一地区或单位而纠纷发生在其他地区或单位的。共同调解民间纠纷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单独调解民间纠纷的方法、步骤基本相同。但共同调解实施起来较单独调解要复杂,因此,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与其他地区或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纠纷时应注意:① 共同调解是数个调解组织共同调解一起纠纷,在受理后,必须分清主次,以一个调解组织为主,其他调解组织协助。一般情况下,以先行受理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其他各方为协助调解方。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时受理时,应本着有利于纠纷调解的原则确定由其中哪个调委会管辖,并以有管辖权的调委会为主调解,其他有关各方协助调解。②在实施调解前,要详细研究制定调解计划,明确分工。在进行调解时,参与调解的调解组织要相互配合,加强信息交流,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③共同调解,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要一视同仁,防止小团体主义、宗派主义对调解工作的干扰。④调解协议达成后,各调解组织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督促本辖区内当事人认真履行调解协议。⑤以为主方的调解委员会进行纠纷统计,并做好纠纷档案管理工作。【直接调解】直接调解是指调解人员将纠纷双方当事人召集在一起,主持调解他们之间的纠纷。直接调解可以单独调解,也可共同调解。在实行这种调解之前,调解人员一般都事先分别对当事人进行谈话,掌握了处理这起纠纷的底数,直接调解普遍适用于:①情节比较简单的纠纷,这类纠纷事实清楚,经说服教育,当事人能够认清是非曲直,使矛盾得到解决;②矛盾冲突只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③涉及当事人隐私或其他不宜扩散的纠纷。调解人员在采用直接调解的方式时,特别需要对当事人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当事人之间和解,在新的基础上增进团结。【间接调解】间接调解是指调解人员动员借助纠纷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的力量进行调解。间接调解方式的运用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针对某些积怨深、难度大的纠纷,动员借助当事人的亲属、朋友的力量,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转化工作。这种调解方式在实践中经常被用来与直接调解结合或者交替使用;二是针对某些纠纷的当事人依恋于幕后人为其出主意的心理特征或其意志受幕后人控制、操纵的特点,先着重解决好与纠纷当事人有关的第三者的思想认识问题,然后利用人们对亲近的人较为信任的心理共性,把对纠纷的正确认识通过第三者作用于当事人,促其转变。如有些婚姻纠纷,表面上看是夫妻之间闹矛盾,其实是公婆或岳父母在背后指使、操纵。对这类纠纷调解人员受理后,应首先从做公婆或岳父母工作入手,解决好他们的思想认识问题,然后再通过他们做夫妻双方的工作,间接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实践中经常运用的一种工作方法和调解技巧,其中蕴涵着深刻的哲学道理。【公开调解】公开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纠纷时,向当地群众公布调解时间、调解场所,邀请当事人亲属或朋友参加,允许群众旁听的调解方式。这种调解形式主要适用于那些涉及广、影响大、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严重过错,并对群众有教育示范作用的纠纷,以起到调解一件、教育一片的作用。采取公开调解的方式要注意:①纠纷选择要有典型意义,要使群众通过参与调解达到受到法律、政策及社会公德教育的效果;②所选择的纠纷不得涉及当事人的隐私;③公开调解要注意方法,不能搞成“斗争会”或“批判会”,应以说服教育为主,促成当事人之间和解。公开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的重要方式。【非公开调解】非公开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只有当事人在场无其他人参加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非公开调解是与公开调解相对而言的。非公开调解适用于涉及纠纷当事人隐私权的纠纷,如一些婚姻纠纷、恋爱纠纷、家庭内部纠纷和调委会认为不宜公开调解的其他纠纷。非公开调解是调委会针对纠纷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的具体情况,灵活采用的调解方式和调解技巧。有些纠纷当事人心胸狭小,有些当事人认为家丑不可外扬,还有的纠纷内容属于不宜公开的。采用非公开调解,能够使纠纷当事人说出心里话,使调解人员找到纠纷症结,对症下药调解纠纷。【联合调解】联合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会同其他地区或部门的调解组织、群众团体、政府有关部门,甚至司法机关,相互配合,协同作战,共同综合治理民间纠纷的一种方式。联合调解与共同调解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联合调解不仅适用于跨地区、跨单位、跨行业的纠纷,久调不决或有激化可能的纠纷,以及涉及到调解组织无力解决当事人合理的具体要求的纠纷,而且更适用于调解处理土地、山林、坟地、宗教信仰等引起的大型纠纷和群众性械斗,适宜于专项治理多发性、易激化纠纷以及其他涉及面广、危害性大、后果严重的民间纠纷。联合调解较共同调解规模更大,必要时可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动政府职能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共同对民间纠纷进行疏导、调解、处理。联合调解是政府有关部门及司法机关与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调解、处理民间纠纷,将调解组织的疏导、调解同基层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法院的审判活动联为一体的综合治理,因此较共同调解的权威性更强,效力更大。联合调解处理程序应遵循参与部门的工作程序,如调解程序、处理程序、司法程序。联合调解除共同调解应注意的问题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① 加强组织领导,联合调解工作对象是大型的、复杂的民间纠纷,需要参与的各部门之间密切合作。因此,必须要做好组织、发动工作,特别是面对带有家族性、宗教性的大型纠纷和群众性械斗,专项治理多发性、易激化纠纷,更应加强组织领导,必要时可由基层人民政府出面,制定工作计划,统一部署。② 加强调解处理民间纠纷中的信息传递与反馈。大型纠纷往往涉及几个地区或者跨出县界、省界,参与调解处理的部门较多,并且分散。因此,必须加强调解处理民间纠纷信息传递与反馈,使主管领导了解纠纷发生、发展动态,了解调解处理效果,了解群众对联合调解的反映;同时也可使各部门更好地贯彻领导意图,按照民间纠纷调解处理部署开展工作。③要严格政策界线。联合调解往往会与行政处理、法院审判相联系,因此,要严格按照各部门的分工,防止以罚代调,以调代法,严禁越权处理。【调解作用】人民调解是我国法制建设中一项独特的制度,是现行调解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的调解制度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二是行政调解,是指在具有调解纠纷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主持下对纠纷进行调解的活动;三是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法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说服劝解、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根据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进行工作。实践证明,人民调解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好形式,它对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减少纠纷,预防犯罪,促进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作用。【调解程序】1、纠纷的受理,既由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调委会也可主动调解。实行统一立案报告制、统一承办;2、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纠纷的事实经过,拟定调解纠纷的实施方案;3、主持调解,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承办人签字,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4、对久调不决的纠纷,及时申报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避免纠纷激化;5、调解结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达成协议而结束的调解。二是没有达成协议的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责任帮助、检查、督促、教育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没达成调解协议,防止纠纷激化,并告知纠纷当事人进入其他程序进行解决(如申诉、仲裁、诉讼)。 |
调解形式是指调解人员在调解纠纷的过程中所采用的具体方式。常用的调解方式有:单独调解、共同调解、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公开调解、非公开调解、联合调解等。 | 2015年03月03日 | 董补民律师 | 调解形式,纠纷调解 | 881 |
13 | 2018-05-01 23:36:18 | 法学研究的三条道路 | 尊敬的高院长、尊敬的各位老师、各位同学:非常荣幸,有这样一个非常好的机会来到我们西南财大法学院,与在座的各位就法学研究方法做一个交流。坦率的说我不是在讲一些自己的成功经验,这确实谈不上,我只是想给各位汇报一下,一个法律人做法学研究的一个心路历程,过去的经历,失败的教训,我有那么一点点心得体会,如果说有那么一点点心得体会的话,也是在这种失败过程中总结教训提炼出的感想,在座各位绝大部分都是我们财大法学院的硕士、博士,各位是法学研究今后的未来,你们有一百个理由应当超越我们这一代,做出更大的贡献,我经常说一个观点,在我们过去学法律的时候,我过去的学术背景是十年在中国政法大学,本科、硕士、博士,后来到北大读博士后,专业性的学习应该是指读书,读得很专业,研究得也很深,但是知识面太窄,我昨天也在跟我们高院长发出一种慨叹,我最大的遗憾就是,在本科阶段没有学经济学,没有学社会学,我现在发现所有社会科学,这两门学科是它的动力乃至支柱,法学其实到最后要是有这两门学科的知识背景的话,我们可以做出更大的贡献,很遗憾的是,你到了一定的年龄,随着你的工作事务的繁忙,没有时间再系统地补这些课了,只能在偶尔学习工作之余,自己看书再恶补一下,但是远远不够,没有系统的训练,到最后你会发现一种非常茫然的感觉。 昨天我跟我们财大的汤老师,包括艾佳惠老师聊了很长时间,我说现在对我个人来说,面临的问题特别多,可以说通过接触司法实践,我可以找到几十个课题甚至做出比较大的理论贡献的课题都不难,比如说我们法院里面现在这个财政拨款体制,这么多年研究司法改革大家才发现财政的拨款体制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我们今天的财政拨款,政府把法院当作一个创收的企业,你的罚金你的诉讼费到最后通过财政系统的一种转换变成了你的办案经费,它不会为你多投一份钱,我在几年前就感觉到这是一个非常大的课题,现在由于接触法院越来越多,接触的材料越来越多,很多法院的院长都可以把一些材料给我们看,跟过去相比,我们接触材料的机会多多了,但是真的不敢下手,这靠传统的那点法学功底是远远不够的,你怎么研究,我们刑诉界要研究这个问题就只有一个路子,问题是什么,原因是什么,解决方案是什么,英美法制中可借鉴的东西是什么,结果你把这些方案跟一个法院院长说,他会笑着说,这解决不了问题,我们陷到一种茫然状态,什么茫然状态,又没分析透问题,又解决不了问题,你写了一篇论文到最后,没有自己的东西,提不出概念,提不出理论,创造不了一点点学术上的理论推进,我们说学术最高的境界应该是发现规律性的东西,规律找到了吗,没有! 我记得还有一次让我痛感现在我们的研究方法的局限性,就是研究法院内部的业绩考核,我这几年走访了很多法院,大家都知道现在法院内部业绩考核制度非常兴盛,我们一提都感觉到不可理喻,上级法院考核下级法院是以以下指标作为考核的标准,当事人的上诉率,学法律的人都知道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但是全国的法院都以上诉率为标准累考核下级法院,上诉率不能超过多少有个最低限度,比如说江苏省规定上诉率不能超过百分之五十,超过一个百分点对法院要扣分,对法官要处罚,再比如说调解率,现在强调和谐社会注重调解,有的法院规定百分之六十的调解率,我见过一个极端的个案,在国家法官学院讲课的时候,某省高级法院副院长告诉我他们省民事案件调解率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再比如说发改率,上级法院发回改判率,发改率近十年来都是捆在法官头上的一个紧箍咒,超过一个比例就要惩罚,每年的十二月一号,是全国法官的受难日,每个法院都要填一个表格,非常复杂,设计得非常复杂,不知道有没有经济学家给它把把关,给它鉴定一下,这科学性有没有,从最高法院到省高级法院,我们四川是全国独树一帜的四川模式,上海有上海模式,湖南有湖南模式,这是全国著名的三大模式,也是对法官最狠的三个法院,发改率,结案率,当我接触了很多的材料甚至一个法院把它考核的表格都给我的时候,我感到手足无措,我不知道怎么研究了,这个问题感觉很严重,因为你发改率一旦作为考核指标,下级法院不敢判了,一审的时候就征求上级法院的意见,很多时候一审判决就是二审法院的意见,内部沟通了,它担心发改率给太多了,影响它的考核影响它的业绩影响他今后的升迁或者政绩,这个时候你会发现法官的行为不再被程序所左右,实体法没用,他关心的是他的生存,当一个法官生存问题解决不了的时候你让他追求正义那是不切实际的,这个问题如此重要以至于我每每都有这样一种冲动想要写这样一篇论文,不行,方法自己不满意,写出来就是调查报告,现在这种论文不少,你在互联网上点击 “业绩考核”这四个字,会出现上百篇论文。 有一次我跟一个哈佛大学的教授,他还不是搞法律的搞公共管理的,肯尼迪政府管理学院的一个教授,他想在中国做一些项目,跟他聊起这个问题来了,他表示高度的兴趣,这才是原生态的中国问题,美国没有,他说咱们合作一下研究这个问题怎么样,后来我跟他聊的时候发现他对中国问题真的不了解,他完全是美国那一套背景,资料也是美国这样一个学术的传统的资料,但是他给我提出了两点让我感觉到我生活在中国了解那么多的资料,问题意识也比较浓烈,但是如果他将来把资料掌握了,他写出论文来绝对要超过我,因为他有一套比较成熟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 还有一次在耶鲁大学法学院我做访问学者,02年在那呆了一个学期半年,有一个对中国法律问题特别感兴趣的一个美国教授,在中国呆过两年,写了一篇关于中国律师业的长篇论文发表在《耶鲁法学》杂志上,当时我读了那个论文然后就跟他去聊天,我说论资料你的资料都是第一手的,甚至包括我本人的一些论文他也引用了,很多都是学者写的一些论文里边的资料,因为他没有机会也不可能到实务中去调查,也没人接待他,中国目前的政治环境也不允许一个美国教授到公检法去调查,但是他的资料可能是二手的是间接的,但是他的分析方法是独特的,我注意到两点,第一点,他绝对不像我们那样最后有一个关于改革中国律师业的有关立法构想,他不写这个,我就特别敢兴趣我说你为什么不写这个?他说这不是学术,我当时很惊讶,这不叫学术叫什么?我们天天干这个你说不叫学术,曾几何时一篇没有对策的论文被认为是未完成的论文,导师会说你这篇论文接着写,写出对策来!我们还给它一个名词叫理论联系实际,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还要解决问题,我们当年做硕士论文,博士论文都这样过来的,这个教授打击了我的自信,他后来对我说了一句话,学术就是发现规律,解决问题是政治家们的事情,而且他还有一个观点,问题的存在是客观的,解决问题的方案永远是主观的,主观的东西很难说有绝对的真理,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说到这里我就恍然大悟,其实现在从民法经济法到诉讼法,我们都可以看到大量对策性的论文到最后不都是这样一个下场吗?官方接纳了你的意见,你的观点成了立法的一部分,你当然做出了贡献,你是什么样的贡献,你是为推动国家法制建设所做出的贡献,你充当的是一个社会活动家,是一个立法专家,我们刑诉界有一个老教授,当年在1996年废除免于起诉中发挥了极大作用,他一共写了八篇论文,一论废除免于起诉,直到八论,最后到他八十大寿的时候,法学界圈儿里的人给他祝寿,他发表了一个感慨,他说我这一生做出的最大的学术贡献是推动了废除免于起诉,让人感觉到一种悲凉的感觉,这是学术贡献吗?这是一个社会活动家的贡献,你作为学术贡献,你有什么理论提出,有什么样的概念提出,你发现了一个什么样的规律,理论上有什么推进,当然对老一辈我们不能这样苛求,他们这一代已经非常不容易了,做出了极大的贡献,但是作为我们新生代这一代,还能满足于这样吗?所以跟当时耶鲁大学那个教授聊完天,我就感觉到真的需要重新反思自己的学术了,这个路径对不对,怎么办? 还有一点,这篇论文让我感到吃惊的是,他提出了一个什么什么规律,什么什么定律,且不说它对不对,一个人他做学问他有这么样一个意识,经过分析大量的资料从个案分析大最后提出了一个抽象的概念,这不就是社会科学中最常见的一个方法从经验到理论吗?我就反思我们,我们的理论从何而来,我们几乎所有的部门法,我们大量的理论来自西方,我不说别的,就以我长期从事的学科为例,我们常用的一百多个词汇,没有一个是自己创造的,不是英美法就是大陆法,言必称英美大陆,都形成了一个固有的模式,无罪推定,程序正义,辩护制度,司法证明,你看哪些制度是哪一个是中国人创造的,当然我们不是为创造而研究,如果没有更好的创造用西方的理论也不错,问题的关键是这些理论能解读中国的现实吗? 我举两个例子,第一个民事诉讼法,前年我到扬州去调研,扬州一个基层法院,观摩了一个民事审判,过去我只关心刑事审判,这几年我关心民事审判,在法庭上原告告被告违约,原告的证据不足,这个时候法官就告诉他你没有证据证据不足我就要判你败诉,原告说了一句话,你还是不是人民法院,我有理你不替我调查你还判我败诉,你不是纵容恶人侵权吗?法官说了一段儿说今天审判到此结束,休庭以后我就问这个法官你怎么处理这个事儿,他说陈老师你看嘛,我如果严格按谁主张谁举证,今天就可以判他败诉,但这个人非上访不可,这就是中国的民主,中国的百姓,你可以说他愚昧,可以说他落后,这就是你生活的这块土地,我怎么办?通常我们都要去调查,我说民诉法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是限制你的调查,他说我必须调查,不调查我不敢判,判完了会有后遗症,上诉申诉上访紧接而来。我们再举个例子,比如说在刑事诉讼里边,证明责任的分配,一直被大家所研究,博士论文都出了好几部了,硕士论文更不计其数了,谁都知道检察官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疑罪从无,你看一看目前全国有多少这种案件,证据不足法官不敢判无罪,一个最高法院的法官告诉我,在我审判的死刑案件里,有三分之一的案件证据不足,严格说来应该判无罪,他说绝对不能判,我说为什么,难道你不想遵守无罪推定了吗?他说,经过公安检察院的公诉,经过一审二审到了最高法院,这个案件国家的机器已经为它工作了两年,有的甚至三年了,死刑复核到了我这里,因为一些证据上的瑕疵你让我判无罪,我自己感情上接收不了,因为这个人很有可能是犯罪人,还有一个,外部的压力,你判了无罪,检察院肯定不干,下级法院肯定不干,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业绩考核还有各种各样的方式,更不用说由于司法不独立所带来的问题,我说这时候怎么办?他说这时候两种做法,负责任一点儿的,亲自到现场调查,不是证据不足吗,证据疑点我亲自调查,你跟美国的最高法院的法官聊天,匪夷所思,全世界的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都只能在最高法院的审判庭里边审判,哪有一个最高法院的法官跑到贵州的一个农村的山沟里边儿去?一走就走好几天,我们的法官就是这样做,调查完了以后核实完几个疑点,才敢给审判委员会汇报,要不要判死刑,要不要不判死刑,这是一种处理方式。还有一种处理方式就是这个证据已经不可挽回了,不可能再通过收集证据来挽回了,怎么办?疑罪从轻,改判死刑的我判死缓,甚至我判无期,就这种裁判的方式在中国近十年来大行其道,疑罪从轻,又叫留有余地的判决。你对待法院的这两种做法,一个是民事法院证据不足不敢按谁主张谁举证来判,你就直接调研,我们是批评的,法学界是批评的,对于中国最高法院证据不足而判死缓或者亲自做调查,我们又是批评,我可以在这儿由于时间按关系不可能详细列举,我可以列举出二十个这种情况来,实践中的做法我们是批判的,我们变成了一个什么模样,理论跟实践形成了两个世界,理论家们拿着西方的理论,批、批、批,实践在理论家的论文里边,逐渐被妖魔化,仿佛他们就违反无罪推定,违反罪刑法定,违反程序正义,违反辩护制度,他们天生跟正义为敌人;从法官的角度来说,我听过无数个法官对学者对学术的评价,法学界彻底堕落了!完全被西方人收买了,就是抄西方,你们的工作就是贩卖抄袭西方,你们不知道土地上发生了什么,我们不听你的,听你的我们就倒霉了,我们的工作完不成,我们的业绩考核过不了关,我们生存都成问题,这就是今天中国司法和学术面对的一对儿矛盾,一对儿严重的冲突。近十年来我们都生活在这种冲突之中,我们茫然了,不知道怎么做,让我们放弃正当程序,放弃这种正义的理想,好像割舍不开,从本科硕士博士学习都是那套东西学来的,相反你让我们完全跟现实脱节,对现实采用一味批判的态度,我们的学者现实是两手抓,一手批判,一手改造,你们这些东西叫过眼烟云,再过五年全都变了,最多成为法制史上的史料,当这个话说出来的时候,实践的人就要跟你急了,我在几年前遇到这种情况比较多,不过有时候自己也想,做这样的理论研究,我们跟经济学界怎么差别那么大,经济学界早在十几年前就摆脱了这种对策研究,把西方的理论作为大前提,把中国的问题作为小前提,结论就是改造中国,现在已经开始研究问题了,提出一些解释性的观点,我们为什么跟社会学差距那么大,社会学是以价值无涉作为这门学科的一个基础,价值无涉,价值中立,很少作价值判断,改造社会呢,可能不是社会学的长项,也不是它的最主要的理由,更主要的是解释现实提出理论。 甚至我们跟历史学也没法对话,现在历史学也越来越走向社会科学,中国传统的历史学是被认为是人文学科的性质,文史哲不分嘛!但是你看一看西方的历史学,特别是中国学者在欧美做学问做得好的,他有古代中国史学的功底,又受到现代史学的熏陶,我印象最深的是七八年前读庞徳刚的胡适先生最后一个大弟子庞德刚的书,读黄仁宇的《万历十五年》,这都是畅销书了,乃至于读最近的一本儿徐中岳先生的《中国近代史》,一个美籍华人写的中国近代史,我们看到的是跟我们过去受到的教育完全不同的一种状况,历史学干什么呢?是在讲故事吗?看我们中国人搞历史总喜欢搞细节,什么太平天国史,好像就是小说一样,从太平天国发源到太平天国灭亡,历史过程的一些演变,写了一部历史学巨著,实际上是历史小说,历史小说化,以致走到极致就是中央电视台《百家讲坛》,完全就小说化了,说评书了,这是历史学研究吗?蔡田方比他们做得好多了,比厦门大学那么什么什么明星教授好多了,又绘声绘色,你那个有时候口才还不如那些评书作家,又流畅又有煽情,又会用一些辞藻,原来我们发现,历史学也有问题,没有提出理论,我当年对两个历史学家的理论所震撼,一个是庞德刚先生在研究中国近代史的时候提出了一个历史三峡说,中国历史有三次转型,一次发生在西周时代,一次发生在南北朝时代,他说第三次转型按照他的理论发生在从民国以来的近现代,他提出了历史三峡,这个历史转型一旦过去可能就会进入另外一个历史的境界,黄仁宇先生在研究《万历十五年》以至一系列的研究中提出了什么数目之分析等等的概念,但是我们感到震惊的在于,历史本来很难研究,它是发生过的事情,都是故事,为什么这几个学者能提出理论来,法学提不出理论来。 我们的法学刚才讲了要么就是西方的理论,要么今天有出现了另外一种极端,描述事件,社会调查报告,我们到法院去,弄了一堆数据,把图表做得尽善尽美,看起来好像用了一些经济学的分析方法,社会学的分析方法,到最后没有什么理论,我们有一位学者其实很可惜,做学问非常认真非常勤恳,写了十几篇论文了,最近几年来研究中国地方法院民事审判的运作情况,哎呀,我觉得他最近写论文又有点走火入魔了,驱车到了某法院,开始讲故事了,这个法院开始有什么什么,它的法院人数,它的破案数,拨款,它的调解率上诉率,最后他得出三个结论,这个法院调解重于诉讼等等。一开始做研究大家觉得新奇,不错啊,比传统的那个以西方为前提来改造中国的对策研究要好多了,第一篇文章这样,第二篇第三篇还这样,于是又提出两个疑问,第一,你的理论线索是什么,你提出了什么理论,没有!它没有提升;第二个,你跟谁在对话,你这篇论文得有个对话者,你想对现有的哪个理论提出一点儿挑战,你想对哪个理论提出一点点批评质疑,你对哪个理论想做出一点新的推进呢?没有!没有任何对话者,他在自说自话,跟历史学家讲故事没有太大的区别,我说这种研究很可惜,它是未完成的研究,它的功能有二,第一,给真正有研究能力的人提供了原材料,就像第三世界国家没有深加工功能,把石油卖给发达国家一样,很可怜的,卖那点儿石油,卖原材料;第二,有的时候,不是原材料是半成品,你提供的是半成品,我印象最深的是张五常,在座的各位可能都有经济学的背景,我对经济学是外行,但我喜欢读张五常的书,其实很多人都替张五常惋惜,张五常的研究如果再往前走一步,可能就是诺贝尔经济学奖,后来有一位教授拿诺贝尔经济学奖用了张五常的研究,在他的基础上做研究,当然从学术的发展来看,张五常的研究为后人的研究提供了一个基础,做出了很大的贡献,但是总让人惋惜,所以张五常在一本随笔里边儿发出慨叹,说中国人有时候就差那一点点,描述上感性上都没问题,就是抽象能力太差,而真正的学术贡献就看你的抽象能力,能不能提出概念提出理论提出定律。 经济学如此发达如此成熟尚且如此,我们不禁要问法学何尝不是如此,所以我们今天会发现两条道路,今天要分析三条道路啊,一条是以西方为前提研究中国问题,还有一条道路以中国为研究对象,研究经验研究实际,但提不出理论来,第一个研究是理论满天飞,都是人家的,用理论来解决中国问题,把中国当做西方理论的改革试验田;第二个是把西方理论全不要了,不跟它对话了,跟它决裂了,干脆不要理论,就分析中国现实,这两条道路是我今天可能也分析的两个对象,于是我们就要提出,难道研究不要理论了吗?肯定不行!难道研究不要实践了吗?肯定也不行!第一种研究,西方的理论中国的立法改造,对吧,有问题,我们接受不了,待会儿我们要分析;第二种研究不要理论,没有理论的对话,更没有理论的提升,理论的推进,干脆就研究中国的实践问题了,写出来的论文有点儿像调查报告,怎么办?必须寻找第三条道路!研究的对象是中国的问题,中国的经验,这是我们必须要走的一条道路。你必须要就中国的问题,中国的经验,那怕你说我,我就对民法感兴趣,你就以民法为基础来研究;我对经济法干兴趣,经济法也太大了,我对合同,我对反不正当竞争,我对劳动合同,感兴趣,我就研究这个。所有的都要从经验出发。但是从经验出发以后怎么办。两点,第一,提出理论,从中国的经验中提出理论来。提出了理论来没完,这是第一步,第二步,用这个理论跟西方的理论进行对话,看有没有推进,有没有发展,有没有新的规律发现,有没有对西方某个理论的例外有所发现。这就是第三条道路。从经验到理论。因为我们上来就谈大家可能有时候需要一个知识的这样一种转换。这就是今天我要给各位讲的法学研究的三条道路。好下面我们详细谈,先谈第一条道路。 刚才讲的实际上是先分析利自己的困惑。从理论到中国的实践——演绎上的推理,试图想解决中国问题,但是没法作出理论贡献;第二条道路,从实践出发,忘记了理论,没有理论的推进;第三条道路,从实践中提出理论来,再跟主流的理论对话,在主流理论的对话中来验证它。好,下面看第一条道路。 我们刚才实际上是一个开场白。下面我们来分析第一条道路的优劣得失。这里用的大家都要注意,绝对不是对前两种道路彻底否定,不是。每一条道路都有它的优劣得失,每个人的研究都由自己的侧重点。比如说你喜欢做点法理学分析,你可能第一条道路用得比较多,阿,因为抽象的理性思辨,要跟西方学者对话,当然要有一种理性这种思辨的能力。比如说做比较研究的人,第一条道路用的也比较多,因为你研究的对象就是西方的制度。而西方的制度往往渗透了它的理论,反映了他的理论。当然你如果是一个关注中国现实问题的人,你可能用第二条道路甬的比较多,到实践中去搞调研,搞实证调查报告。这种方法也无可厚非。当然你如果有点抱负,我想作出自己的一点独特贡献,我不满足于对西方理论的介绍和分析,我也不满足于对中国实践现状的描述和调查报告分析,我想提出我自己的理论,那你就用第三种方法。所以,我的一个前提绝对不是批评前两者,赞美最后一者。最后一种有它独特的优势,但是也有一些问题,这个我待会来分析。 我两个月以前在西南政法大学讲这个题目,当时有四个教授来评点。第一个教授说,陈教授批评的第一条道路——其实我没有批评,我是说了他的优劣得失。陈教授批评第一条道路,我认为第一条道路好得很,我们就要坚持第一条道路,我们不要听陈教授的,各位同学不要走他那条道路。反正他很不客气啦,我也无所谓,我说反正这是一个讨论。他说第三条道路,一般人做不了,同学们更做不了,你要走第三条道路,你的硕士论文都通过不了。啊,经他这么一说,底下哗然——当然后来我又做了一个回应。第二个教授出来了:我就赞成第二条道路——分析中国实践,研究的第一手材料就是最宝贵的。理论,我们这一代注定不可能创造理论,别想!哎呀,他很悲观。又来了第三个教授:这三天道路都不可取,我就做公共分子,我在报纸上鼓、吁、呼,批评时政,鼓吹改革。什么杨佳案件,我批评一通。启蒙,让民众起来觉醒!我说你想当革命家吗是干什么的(观众笑)。你看,有四个教授评点,三个教授不同意,最后一个教授同意也是有保留的。所有这个东西呀,法理学界还没有人,还没有太多的人 ——我不能说没人,我现在对法理学的东西读的少,至少主流的观点还不接受。因为这有点像(法经济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社会学学者可能比较容易接受这种观点;部门法更不接受。 今天中国的部门法被两种研究方法弄的死去活来:一个是对策法学,一个是法解释学。对策法学特别是在我从事的诉讼法这个领域,几乎成立一个帝王的、占垄断地位的一种“帝王”法学方法,这是刚才都说过了,法解释学已经成了民法、刑法等实体法的一种解释方法、研究方法,用德国、日本的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的理论来做作法解释的根据、工具,到现在为止,成了这样一个东西。关注实践,从实际中提炼问题,这样的能力欠缺也不够。好,我们为了这个做的更有条理一些,更系统一些,我们逐个来分析。 先看第一条道路。第一条道路跟他概括为——以西方理论为研究前提的方法。大体说来,这里面包括很多具体的方法,但它都有一个共同特点:以西方的理论为前提的进行的研究方法。这种以西方理论为前提的研究有三个基本要素,三个特征。 第一个特征,基本上是以西方,或者英美、或者大陆法系国家——现在的理论——主流的理论作为研究的前提,推理的基础,逻辑的基础。比如说刑诉界,研究任何问题,无罪推定是他绝对不能挑战的。分析中国目前这种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分析,被告人有没有沉默权——无罪推定,被告人的辩护权怎么保障——无罪推定。上级法院要不要发挥重审——违反无罪推定。无罪推定犹如一个教条,谁都不敢挑战他,谁都不敢批评他。你在法学论文里面你现在敢写论无罪推定的局限性?你发不了。那个编辑说你这个人脑子有病什么怎么的,你敢挑战无罪推定,刑法里边的罪刑法定谁敢挑战?大家知道任何理论只要成了教条,离谬误就不远了。一个教条,僵化的教条把活生生的实践给扼杀掉了。这就是对策,这就是我们走第一条道路的特点——以西方理论为前提。 第二个特点,或者是第二个要素,主要的方法是演绎的方法,用逻辑学的角度是演绎方法,演绎方法嘛,从一般到个别,从一个大前提到一个具体的适用范围,适用案例,比如说以无罪推定为例,无罪推定是正当的、普适的大前提。中国存在着违反无罪推定的情况,比如说疑罪从轻——小前提,推理的结论是,中国应该废除这个制度,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结论,大前提——小前提。同学们写论文喜欢,英美法、德日意俄之比较——基本原理之分析——中国问题之分析,大前提、小前提都有了,结论——改造中国某一个制度的立法构想,这不就是逻辑三段论吗。这第二个特征,用的是演绎推理方法,从一般到个别。我们这里做的是描述,先不作评价,评价呆会要说。 第三个特征,这种研究往往是对策性的。由于它是从大前提出发,把中国问题当成小前提,结论肯定是个别。我在很多场合将这个问题的时候,我特别喜欢举数学的例子:我们从小学到中学,都做数学,你们搞经济学研究的人,数学更是分不开。但是你发现没有,数学有个现象。比如说我有个孩子现在读小学六年级,他每星期都要学奥数。我辅导他奥数,以至于我这个学期数学学的不好,我都要硬着头皮再学一遍。今天中国教育是逼着家长再重新经历一遍高考。人生是两次高考。第三次你孙子的时候你就差不多了,你的人生也就差不多了。所以,我就发现,做奥数题是做突出数学家来的,为什么?演绎推理。大前提都有了,小前提是这个个案,结论是——论证这个个案的结论。什么情况下能出现数学家?我最近请了北大一个非常优秀的本科生——湖南省高考第三名,来给我的儿子辅导。有一次我跟他聊天,他就跟我讲,侃侃而谈,他是全国数学什么竞赛的冠军。真正的数学家是通过这个个案产生疑问:噢,这个原理,定律有问题,从个案里边产生对一般原理的怀疑,离数学家就不远了。这个这是呆会儿讲的另外一种——归纳方法。当年北大著作名语言学家王立先生给他的研究生指导论文,经常挂在口头的一句话:真正的研究是先归纳后演绎。从个别到一般才能提出理论,再用演绎方法来论证它、验证它。多少年来,我们不知不觉都用了先演绎,最后解决小问题,所以我们部门法——特别是部门法,都变成了对策法学者。 还有一种情况,有些人以西方理论为前提进行的理论分析也是一种逻辑推理:从概念推导出概念。我把这种现象称之为—:以西方理论为前提,以西方例子为根据,推导出一个西方学者没有说出来的理论——今天的法理学走的是这条道路。他也对对策法学也不屑一顾,但他推出的理论也是一西方为前提推导出来的。我读过一个人在法学研究上发表的一篇关于法解释学的分析(的文章)。读了我感到很惊讶,这个人有留德的背景,他在慕尼黑大学拿的法学博士。他写这片论文的八个例子都是德国学则在教科书上用过的!他后来还做了一个解释,中国没有现成的例子,只好用德国的。德国的例子,德国的理论,他经过演绎推理,最后得出了一套结论。中国人看了,匪夷所思——这是个什么东西啊?他说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连例子都不举中国的。理论的对话者全是德国学者,我说这个人只适合在德国的教授体系里面做学问,但是德国的学者一般都读不懂中文,没发对他进行评论,他那一套很玄的东西拿到中国来,中国学者又没法对他进行检验。所以德国学者看他的语言不懂,中国学者看他的理论不懂,他就在这里面有生存的空间了(听众笑)。他说看不懂是他的境界,都看懂了我水平就低了(听众笑)。我这里有点嘲讽法理学?没有这个意思哈,法理学还是有很多伟大的贡献。所以大家可以看,我们目前用以西方理论作的研究,我总结了三个特征。 下面我们客观分析它的优势,它的局限。它的优势是什么呢,我个人觉得,最大的优势又两个,第一个,在法学研究的初期,介绍国外的理论,介绍国外的制度,是非常具有贡献的。所以我们可以说这样的论文、这样的专著是必须的。比如学西方法社会学主要思潮。我完全可以写一本这样的书啊。把西方法社会学的思潮介绍到中国来,把几百本,上千本主张论著把它中和起来,以客观的语言,加上自己对中国法学的理解,介绍过来没问题,贡献很大。开拓我们的眼界,让我们不懂外文的人借助这本书也料机了西方某一个学科的发展。在比如说某某部门法的比较考察,英美证据法的比较考察,非常不错啊。基本的概念,基本的理论线索说的很清楚。没问题,所以说第一个贡献,法学研究初期,介绍西方的理论动态,介绍西方的理论,制度有贡献。第二个,他对改造中国的路法有贡献,你不能说没贡献。有贡献。贡献分哪几种关键词,关键看什么样的贡献。我们中国的立法有个先天不足,我们不是从本土自生出来的,他跟西方不一样:西方有大陆法的传统,比如说罗马法的传统。这个上千年以前的罗马法,后来由于上前年的中世纪给中断了。后来整个西方的法学是以中世纪后期——罗马法的复兴作为西方法学后来发端的起点。所以现代的西方法学发源于原来的罗马法,是对罗马法的继承。这个美国著名学者伯尔曼的《法律的革命》说的就是这段历史:罗马法是怎么复兴的,西方的法律传统怎么形成的,这段说的要多些。中国的法律建设,他是完全是中断了历史。清末改制、民国期间完全是移植于西方国家的。所以历史必然要求法学家们充当移植、引进、推动本国法制的使命,对吧?到现在为止,民法我这个起草一部民法典,起草一部物权法。现在很多学者还在起草侵权法——这都是伟大的贡献。这个诉讼法里边有人在做刑诉法典、民诉法典的起草,证据法的制定,(这些)都是伟大的贡献。但是,这种贡献主要是——对国家法制建设的贡献。 我们不禁要问一个问题,理论上贡献有多少?我们必须要问自己,我们的理论贡献有多少?今天提到这个问题,我这里要插一句,我想起十年前第一次读马克思 ·韦伯的著名的演讲录《政治与学术》。马克思 ·韦伯当年做政治学、做社会学研究,他就认为对社会科学家来说,最大的挑战是要分清两个领域:一个是政治,一个是学术。学术职业和政治职业是不同的。政治这个职业可以当社会活动家,当立法专家,参加立法活动,参加政治活动。学术活动是研究现象,分析问题,提出理论。直接的改造世界是政治家的使命,改造世界、改造社会是政治家的使命。我们今天斗胆说一句,推进立法是政治家的使命。学术的贡献是什么——分析问题,提出理论,提出概念,形成一种传统,理论上进行对话。理论在往深处再问一句,学术理论的贡献是什么——帮助我们更深刻的认识现象,总结规律,这就是学术,跟政治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在中国法学界,这两个概念可以用另外两个概念来代替。政治变成了推进法制,学术变成了法学的理论研究。所以我们现在分不清楚法制建设跟学术他之间的界限。又当学术,又推进立法。甚至有人把推进立法当作了自己学术的贡献。所以过去又一种说法,说经济学界有一部份学者喜欢当中南海的谋士、智囊,所以十几年前有一种现象叫做环中南海现象,围着中南海给他提建议,对策,解决那个宏观调控问题,这个问题那个问题。现在看来,已经被否认所摒弃了。这些人注定成为不了一流经济学家。他最多是一种对策,提出一种改革方案,他提不出多少理论。诺贝尔经济学学者有几个是对策的贡献?都是理论的贡献,原理性的创建。法学界有这个问题,今天出现了,没资格环中南海了,他环大会堂。对吧?中南海不缺你的,你法律算什么?现在“三个至上”,法律放在最后了,所以他只好环大会堂。围着大会堂转,影响立法。所以当众多的学者围着大会堂转影响立法的时候,他离学术越来越远。好,下面看,这样的研究的几个缺陷。以西方理论为前提进行的研究通常有这么几个缺陷,我们从他的研究路径来看。 第一个研究,以西方理论为前提,没办法把这个理论放在中国实践中进行检验,往往重视应用,缺乏原创,这是第一个、比较大的缺陷。把西方理论作为前提的研究缺乏对中国经验的分析。缺乏从中国的经验对西方理论的检验。到最后,重视运用,忽略了原创,就这么一个后果。我们讲这个东西不能太抽象,尤其讲方法论,绝对不能抽象,必须举例子。我举一个这两年我体会最深的例子。这两年民事诉讼法学界研究调解,不是和谐社会吗?调解出来了,刑事诉讼领域出现和解。自生自发的改革,就是被告人、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告人答应给给害人高额赔偿,然后赔礼道歉,然后真诚的向他悔罪谢罪;被害人原谅了他,主动要求司法机关不追究责任或者判轻的刑罚——双方达成了协议。我得到了赔偿,我要求重新量把这个协议交给司法机关。比如检察院不起诉了,法院要么判缓刑,该判死刑的判死缓。我们把这种运动叫做以民事赔偿换得量刑上的优惠,我们叫刑事和解运动。这是过去从来没有过的。过去是刑事归刑事,民事归民事,双方互不交叉。今天是民事的高额赔偿换来量刑上的从轻。比如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它的统计,每年有一半的命案——人的生命被剥夺的案件,过去都要判死刑的,现在已经由一半不判死刑了。理由是被害人得到高额赔偿。故意杀人,北京大学医学部曾经发生过一个血淋淋的案件。在教学楼里边——北京老在教学楼里面出现案件,比如最近的中国政法大学。两个大三的男生,他们都爱上了一个同班女同学。结果发生了严重的争执,动起了刀子,被告人安然把它同学给杀死了。捅了十几刀,同学们都吓住了,现场一片狼藉,血喷溅的四处都是。(然后这个同学)拿着刀到了学校保卫处投案自首。这个被害人的父母是谁了?是北京的一个白领,搞企业管理的,家境比较富裕,被害人是河南籍的比较贫困的男生,父母是农民,几天后他父母到了北京,他孩子死了,哭的死去活来,痛不欲生,这对哪个学校的管理者来说都是一件大事。这个被告人从被害人父母到北京的第一天开始就跪在他的宾馆的门口,当然对方一开始不搭理他:你走你走,咱门法庭上见,我儿子死了,你儿子也得死!跪,跪了以后呢?托这个学校的管理人员一开始平息他的情绪,把它的费用也给结了,而且把他父母送到北京一个比较好的医院——因为悲伤过度都病倒了,给他们现金摆在他面前了(听众笑)——68万,现金堆的跟一座山一样,那(被害人)父母一年都挣不了一万,当时看着都傻了。然后这时候做工作:“你看他也自首了,主动赔偿了,父母给你赔礼道歉了,能不能不要求判死刑,你们放弃这个要求?”这个父母说我们怎么管得了,国家要杀他那是国家的事情,“不,你们是他的生命的关结点”。这个父母说——后来也作了长期的工作,过程比较复杂,最后说“行”。然后这些钱呢收下了,装在包里,宁着旅行包一包子钱。那人说你“先别这样了,赶紧到北京银行存起来,带着存折走”。然后(被害人父母)在开庭前头一天给法院留下一封信说,我们要求严惩凶手,但是鉴于他主动赔偿,赔礼道歉,而且还有自首情节,而且在斗殴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双方都动手了,所以建议法院不对他判处死刑。(由于)这个(父母)开庭的头一天就走了,法庭他也不出庭了,法庭就很顺利判了个死缓。被告人当然也不上诉了,最后就结案了。这个案件引起很大的争议,有人说花钱买刑,有人说法律面前不平等,如果被害人父母是个穷人和可能赔不了这些钱。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同样的情况得不到同样对待,出现了差别对待——有这种评价。但是不管怎么争议,这张情况在今天的中国近十年来大规模出现,这是一个现实。好,我们来看怎么研究的。前年夏天,2006年夏天,7月中旬,在中国人民大学召开了一个全国性的学术研讨会,关于刑事和解的学术研讨会,司法事务界就不好说了——他们不是做研究的,他们是分析这种现象。绝大部分刑诉届的学者提出了两个观点。第一,违反了无罪推定。这种情况你方违反了无罪推定啊,这个人还没有开始判决就开始判了。赔了不就等于默认了犯罪行为了吗?——违反无罪推定。第二,这种情况情况破坏了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准则,证据法要求必须严格证明证明被告人有罪达到百分之百真实,而刑事和解的案件往往是证据不足。证据不足才有可能达成和解和谅解。这也跟美国的辩诉交易是一模一样。检察官有一点办法都不愿意接受你的交易,检察官原意跟你律师交易就是因为证据不足,担心被陪审团判无罪,所以他要交易。易,交易一方我要求法院判十年,辩护律师说 5年,检察官说8年,律师说7年,7年半,成交!辩诉交易是典型的一种交易——bargain ,讨价还价。这个只不过在中国发生的不是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是被告人和被害人。——提出了这两个批评,刑法学界时怎么批评的呢?两个,第一个是违反罪刑法定。拿出证据来论证违反罪刑法定。第二个,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违反罪刑均衡,刑法三大原则全违反了。最后的结论——绝大部分学者的结论是——这个不宜提倡,是实践中为了解决办案困难想出来的一个拙劣的招数。检察官、法官在那个会议上说,你们学者真的是跟我们对立起来,我们搞什么你们都不满意,你们都批评!我后来受那次会议的刺激就写了篇论文,后来《中国法学》发表了。我就拿到那个会议的论文,还有当时听了会,我就在想:形势和解——我们看社会效果。评价一个社会制度好与坏,通常有两个标准,一个是理论上的正当性,是否符合原则,我们现在很多人用这个标准来批评刑事和解,不符合原则,无罪推定,罪行法定都违法。那刑事和解的好与不好究竟有没有第二个标准?有!社会效果。这就是功利主义哲学兴起的一个重要原因。当年,在法哲学历史上,自然法学的兴起是强调理论的正当性,天赋人权,自然正义,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法学运动就强调最大限度的维护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到现在谁也说服不了谁,这是两个标准。而很多社会改良运动就发端于这种社会改良效果。邓小平的改革,我个人的解读就是用最大的好的社会效果这样一种哲学,推翻了原来的教条。不管白猫黑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这就是功利主义哲学嘛,你说它是实用主义也可以,不同的角度而已。 今天我们是有罪必罚,罪刑法定,无罪推定这些教条到了极端,有的案件不出问题,但有的案件出问题了。比如说你判他有罪,判他死刑,实现了刑罚的正义,实现了威慑功能,没问题,但是被害人走上了上访的道路,解决不了了。刑事和解的达成有这么几个效果:第一,没有申诉上访的,这是全国统一数字;第二,没有从新犯罪的,过去不满意我就申诉上访,申诉上访不满意我又重新犯罪,大量的被告人被害人和解了,结为世仇的可能性没有了,你看社会效果不错吧。下面来看,对被告人来说,被告人得到什么好处了呢?无罪!轻微的案件无罪,无罪意味着没有前科了。在中国犯罪前科带来的是政审制度,一朝犯罪,终生是罪犯。你只要被定过罪,哪怕没被判过刑,参军、就业,当飞行员,公务员都没希望,入党也没希望。你的直系亲属,你的孩子入党都成问题。有的则是从轻处罚,或用缓刑,比如死缓,生命就得到挽救。 再来看被害人,这里有一个问题,中国的附带民事诉讼执行难,百分之九十都执行不了。这种情况短期内解决不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得到赔偿。根据全国的统计数据,赔偿的额度超过判决的4倍。比如说判 5000,赔能赔两万五。一般这种和解,赔的金额非常高。还有一个特点,你本人没钱没关系,只要你的亲属有钱,也可以借钱来赔,大大地拓展了赔钱的来源。比如说上海的一个案件,一个高中生把另一个人伤害致死,法院只判了很轻的刑罚。照理说他没法赔,因为他父母去世,是个孤儿,后来他找了一个几乎没有来往的远房表姐,远房表姐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赔偿的义务。本案给他判了一个缓刑,让表姐帮他赔偿。而且法院责令被告人和他的表姐签订合同,每年通过劳动偿还表姐替自己赔的钱。表姐咬咬牙,把自己的积蓄拿出来,赔了8万块。如果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一分钱都拿不到。你可以看到被害人得到高额赔偿,而我国被害人绝大多数都是弱势群体。人穷有个特点,人穷志短,他宁可要钱也不要命,他也不在乎复仇了。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被害人有两个欲望,一个是赔偿,一个是复仇,这是此消彼长,我穷我就愿意要钱,至于怎么判我就不管了。我富我不要钱,把被告人杀了。最近贵州有个案件,两个高中生都爱上了自己的班主任,这两个孩子都刚过十八岁,这是贵阳六中的案子,网上也报道了。结果两个人争风吃醋,一个高中生就把另一个学生给杀了,那个被害人家里,父亲就是一个老板,被告人拿出一百万,说小孩死了一个就别死第二个了,我给你一百万。被害人一分钱不要,我就要你孩子的命。你看,复仇的欲望和人的经济水平有关系。人穷志短,人富就要一口气。 对这个例子体会太深了,我在这篇论文中就提出,从理论的正当性来看,刑事和解确实违背了现有理论。但是我们要不要做两个思考,第一,为什么违背了原理却有生命力?为什么大量符合原理的制度却没有好的社会效果?难道它真的一无是处吗?就像美国的辩诉交易一样,到现在为止,还有大量的批评。美国的辩诉交易,出卖了被害人,出卖了社会,用实用主义哲学出卖了正义。但是美国的联邦最高法院前任大法官伯格有一句名言:“目前美国的辩诉交易案件总量占美国刑事案件处理数量的百分之九十。”各州不一样,但总体上是九十。只要降低十个百分点,比如降至百分之八十,十个百分点都变成陪审团,美国的法院、检察院、司法资源将增加一倍才能应付。什么意思?即辩诉交易降低十个百分点,美国的司法制度将崩溃。不是说你想和不想的问题,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辩诉交易的无可奈何。 所以美国学者提出一个理论——利益兼得理论。一种行为让各方的利益得到满足,往往是社会效果得到最佳。难道说部分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不会达到好的效果吗?这是从社会效果来看,我们再往前推论,难道通过刑事和解我们不能得出一点理论的贡献吗?我在自己最近的两篇论文中提出一个概念,无罪推定,程序正义只适用于对抗性司法。被告人被害人达不成和解,被告人做无罪辩护。从贝卡利亚以来,这套理论主要发生在被告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被告不认罪,做无罪辩护,才会产生对抗,才有无罪推定,才有证明,才有证据规则,才有程序正义,才有罪行法定。如果被告人认罪,双方达成协议,对抗不存在了,无罪推定没有太大的空间了。还有什么空间呢?他已经认罪了,本人都没有意见了。我们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做法,本人认罪了,仍要进行审判。可以告诉你们,这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做法。只要被告人认罪了,法庭审判在定罪问题上只是走形式。不信你到法院看一下,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根本不再过多地辩论有罪无罪。主要关注将来的量刑了。 所以在刑事和解案件中,赔偿被告人真诚的认罪,这不就是一种新的司法形态吗?我提出一个概念是合作型司法,我把这个研究路程给各位讲一下。合作型司法的理念构成了无罪推定的例外,罪刑法定的例外,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例外,它成立了一种新的司法哲学。它的理论基础有三个:第一个,功利主义的哲学观,以最佳的社会效果作为它的出发点。第二点,给予合作的正义观,原来是基于对抗的程序正义,我过去研究程序正义,现在才发现,全都是基于对抗的,现在出现了基于合作的程序正义,它的基本特征是国家不再有一个标准来确定什么是公正的结果。让被告人被害人协商,你们一致达成的意见,就是公正的结果。 这是诉权的最高境界。直接决定结果。第三,我们传统的理论认为,诉讼法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结果正义。现在出现了第三套价值——社会关系的修复,矛盾的化解,社会的和谐。政治家们把社会和谐的概念提出来了,其实从理论上是可以概括出来的。实现了结果的公平,程序公平,不一定和谐,矛盾还存在,把他判死刑了,被害人还要上访。现在的犯罪学研究表明,被告人将来要回归社会,被害人也要回归社会,一个人受害了,长时间的心有余悸,看见人群就躲,不信任任何人,夜里做噩梦,这都是被害后果综合症。和被告人达成和解以后,有可能缓解被害人受到的心灵创伤,让他尽可能重新回归社会生活。这个例子举得太长了,到此为止。 通过这种分析我们才发现,传统的研究方法出问题了,我当时在发言时就强调一点,方法不改进,一个最利的创新的机会就擦肩而过。我看过3篇博士论文,6篇硕士论文,把刑事和解那个批得呀,违反无罪推定,违反罪刑法定,为了解决办案的方便而创建了这样的制度。这样批有没有道理?有!但你这种研究有多大的理论贡献?我们为什么不能通过这样的好机会创造一个概念,对主流的理论提出一种例外。哪怕这个理论在开始的时候存在争议,也是一种往前推进的标志。 以西方理论为前提的研究还有第二个特性,刚才讲了它的第一个特性是难以出现原创性。第二种研究比较重视西方国家的法治经验,用西方的法治经验验证西方的法学理论。把自己的研究融入到西方的研究当中。这种研究方法最容易出现的局限性是对西方经验的误读。一旦误读,整个研究的意义就不大了。我们都认为研究无禁区,我可以一生都研究美国,没问题。我用美国的经验来研究美国的理论,没问题,就怕误读。而且在研究领域,我个人最大的体会就是无知者无畏。你了解越少,胆子越大。你看开车的,出事儿的都是刚上路的新手。开了十年的老司机,越开胆越小。同样,在美国待过十年二十年的人,回国对美国说三道四非常谨慎,因为问题非常复杂。相反,从来没到过美国的人,张口就是美国,这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什么意思?不了解,所以胆子比较大。研究国外的理论,国外的制度,经常会犯的毛病,误读现象。因为有两个局限:第一,你没办法与西方学者对话,我举刚才那个例子,一位德国回来的博士用德国的经验和例子论证一个理论,他没办法让德国学者来检验其真伪。第二,国内大部分学者不了解国外的情况,也无法检验。我的结论就是,这种研究处于无法验证的状态。很多人写论文,写书,弄了一堆国外的资料,没法验证。你怎么验证?科学有个特点,就是可反复的验证。用你的论据论证你的结论,能重复。理科搞实验最典型。你发现一个规律,我用你的实验方法,实验材料,可以得出和你一样的结论。这时你的理论就有普适性。相反,你的实验方法我用来得不出你的结论,很难说你的理论有多大的贡献。 第三,第一条道路还有一个局限性,我们要谨慎,很容易滑向对策法学。刚才我已经提出了这个概念,对策法学。什么叫对策法学?以改进立法,推进司法改革,改变规则为归属的研究,统称为对策法学。有时候可以做点类比,这一类比,就很清楚了。对策法学很像理科中的工程学,比如说,某地一个桥梁发生了断裂,还没断,裂了,桥梁专家就要研究怎么修复它,提出各种方案,这种修复桥梁的方式就相当于我们法学中的对策法学。对策法学能解决实际问题,把理论能作出应用,在立法的推进上做出贡献。但是,几乎所有对策法学难以作出理论上的贡献。我不反对对策法学,但我认为搞对策法学就是在从事政治活动、社会活动,放弃了学术。今天,一个人天天做律师,我们说他放弃了学术;一个人整天折腾立法,又何止不是放弃学术呢? 如果不能解决上述第一个问题,研究一下就值得反思,概括如下:1、抽象的理论思辨。很多的法理学乃至部门法,都喜欢搞理论思辨。但是,整个抽象的理论思辨过程都是西方的理论,缺乏中国经验的支持,以致于得出的结论让人感觉到匪夷所思、不知所云。2、以引进和移植为目的的比较研究,属于第一条道路,搞比较研究,到最后就是引进和移植,以引进和移植这种实用目标为目的的所谓比较研究。 比如说,我前年到川大参加博士论文答辩,有一位女博士写了一篇“集团诉讼”,即中国叫“代表人诉讼”——当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告为多人时,不可能都出现在法庭上,要推举一个代表人。那篇论文30万字,厚厚的一本,前三分之二的篇幅,接近20万字全都是资料:英国的、美国的、法国的、德国的、日本的……最后答辩完,我们给这篇论文的评语是:资料极其丰富,资料梳理得非常有条理,应该说是评价还是不错的。剩下不到5、6万字,研究中国的代表人诉讼。我在答辩时对她说:“这位同学,我真正看你的论文,是从最后5、6万字开始看起。结果问题没分析清除,光对策就写了3万字。你有实践经验吗?当过律师吗?到实践中工作过吗?”“都没有。”“那你这3万字的对策从何而来?”“就从那20万字的资料中推理而来。”我说:“中国的问题是什么,知道吗?中国的问题我分析了有十个,这十个问题对应有十个对策。中国的代表人诉讼现在的问题很多啊,比如说,房地产纠纷,最近的房地产纠纷最严重了,业主告开发商,这种官司在法院很难打,这是为什么,你分析原因了吗?没有,一上来就讲对策。”所以,答辩完后,我私下和她交流:“这篇论文,真正的研究,也就那5、 6万字,你把那20万字扔到一边行不行,作为你脑子中分析问题的参照物,如果非写不可,就引用相关部分,为什么要用20多万字的资料一摆?”她说:“陈老师,这样好写啊,把资料一整理,20万字出来了,导师一看,工程的大部分都完成了。”我说“工程的大部分完成了,但真正的研究还没开始呢,中国问题还没涉及到。”博士论文,硕士论文,五年前,在北大,有个本科生找我指导论文,一个本科生不做研究,他也一个路子。他的标题是“论侦查的法制化”,写了三大块:第一块,侦查法制化的基本原则,写了六大基本原则,都是大的概念;第二块,侦查法制化的各国之比较,写了好几千字,全文也就一万字;第三块,中国侦查法制化的问题和对策。我就问他:“你是北大本科生,当年高考时都是很优秀的学生,没人指导你,你拿了篇论文就交给我,你从哪学来的这些?”“你们不都天天这么干吗?《法学研究》、《中国法学》全这样的路子?这太好写了,我只要把资料找到,第一部分我找了八篇论文,一整理出来了,第二部分找了二十篇论文,一整理出来了。”一个本科生,不知不觉就走这条路子,有一点点推进吗? 第二条道路,我把它概括为:以中国的经验为对象的研究,研究中国的经验、中国的问题。我这里说的经验是中性词,不是带有褒义的,在我们的汉语里,“经验”往往相对着“教训”,经验是可以推广的,教训是要总结的,是要吸取的。教训是失败的,经验是成功的。但是,我个人觉得,我从方法论上讲“经验”,是指所有亲自体验过的经历,人们所能体验过的经历叫做经验,既包括成功的经验,也包括失败的教训。以中国的经验为前提进行研究,这几年已经方兴未艾,勃然兴起。主要有三个原因导致这种兴起,概括如下:1、越来越的人发现,中国的问题具有独特性,靠西方的理论,能解决一部分、能解释一部分,但有些问题解决不了、解释不了。我刚才给各位举出了很多例子:西方强调“疑罪从无”,证据不足判无罪,在中国,大量的证据不足判轻罪,“疑罪从轻”。西方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就败诉,中国这里,举证不能,法官调查,不调查的社会效果不行。就以我从事的诉讼法学研究来说,越来越多的问题是中国独特的,问题是中国独特的体验,西方解决不了、解释不了。2、今天越来越多的人发现,我们对实践问题了解得太少,现在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到实践中作调研,作实证调查这样一种潮流。比如说,我的同事,也是著名的学者,左卫民教授,最近5、6年以来,带着博士生到处搞调研,写了很多好的论文,所以部门法学界已经开始觉醒。民诉法学界王亚新教授最近5、6年来到各地搞调研,大家越来越发现,坐在书斋里坐而论道,以西方理论来研究已经山穷水尽了,必须找活生生的第一手材料,发现中国的问题。这是第二个大背景。3、中国的立法、司法改革遇到了极大的障碍。今天已经到了什么程度,很多立法已经没有任何突破的空间了,我别的不举就举诉讼法,刑诉法已经改不动了,2000年开始改已经改不动了。每次在北京参加立法会,我都有切实的体会,理论都说尽了,实践根本不采纳。比如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个问题理论上已经论证的很清楚了,这都是来自西方的。法官、检察官,包括侦查人员,几乎都认为这在中国是不现实的。我们还到法院去搞了很多试点,效果不佳,这个问题没法在中国落实下来。由于立法和司法改革陷入困境,使对策法学受到挫折,很多人发现这条路走不通了,搞对策法学没用,不听你的了。我印象最深的是2003年的司法改革,2003年中央搞了个司法体制改革研讨小组,觉得那是一个难得的机会想推进司法改革,那些学术观点都被吸纳到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报告里面去了,两高两部各自拿出了自己的报告,改造中国的司法制度。我们举几个例子:民事判决执行权,当时的主流方案,是从最高法院剥离出来交给司法行政机关,交给司法厅、司法局,不能让审判权和执行权合二为一。再比如说,看守所现在由公安机关来掌管,这可能造成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很多人都主张把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当时民诉界提出,构建三审终审制,那么多上访的、申诉的,就是因为审级太少,再加上地方保护,最少让一个案件能上诉到四川省高院,重大案件能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建立分院,这种方案提出来了。提出了二十多个方案,最后的结果是,没有采纳任何一个方案。所以说,那是司法改革的最佳结果是一个都不改。因为这几个机关达成了妥协,你保我的权利,我保你的权利,相互妥协。由于司法体制改革的今天,没有一个中立的领导者,没有一个真正的、超然的机构,使得司法改革的客体变成了主体,司法体制改革的对象成了领导者,公检法司本来是被改的对象,(变成了)他们来领导司法体制改革,那最终是权利和权利的再分配。那次的事对很多人刺激很大,因为大家知道,司法体制改革是动员了全法学界的力量,诉讼法学界、宪法学界、法理界、民法学……都做出了研究,到最后是这样一个下场,所以,当一个国家的司法体制改革运转不利,法制状况变得问题更加复杂的时候,是理论、方法转型的最好时机。这是给各位讲的三点,为什么出现理论的转型的三个背景。 下面讲一讲第二条道路的几个特征,以中国经验为基础展开的研究有这么几个特点:第一个,注重社会调查,注重掌握第一手材料,把社会学中最基本的研究方法运用到法学研究中来了。现在很多人研究得不错,比如西南政法大学的徐新教授,在民诉界这几年也是做出了比较大的贡献,做了很多实证调查,写了很多从社会学角度来看民事诉讼问题(的文章)。各个部门法都有几个这种代表人物,开始关注现实、研究现状,研究实践,很多过去难以登堂入室的问题现在变成了论文的主题。我们举几个例子,在民诉界,私力救济从来没人研究过,这跟民诉没关,徐新的博士论文写私力救济,影响很好,这本书还获了好几个奖。大家公认为这几年比较优秀的作品,你在比如刑诉界,开始研究刑事和解,这种来自于实践中的自生自发的东西开始引起关注。过去没人这样写,(哎呀)过去研究被害人权利、被告人权利、无罪推定、什么罪刑法定、程序正义都是那些大而化之的题目。现在开始走到实践了,特别是少年司法,我最近从三年来,(哎)从三月份以来,最近这快半个多月了,每个月我去一到两个法院,我调查少年司法改革,少年司法改革的经验,把实践中做的改革作为研究的对象。这过去想都没想过,过去学者对这些是不屑一顾的。因为认为实践基于部门利益,肯定不会做什么好的改革。现在我们开始关注了,这是第一个特点,关注实践,关注司法实践,第一手材料。第二点,抛弃价值判断,轻易不要用价值判断,这一点我发现是一个积极的变化的迹象,你只要带着有色眼镜,好、不好上来就说,完了。你所有的调查研究,所有的研究都会出现一些片面、武断。刑事和解你先调查一下,它怎么样,分几种模式,为什么发生。所以现在很多人搞研究开始注重是什么、分几种类型。所以有两种研究方法盛行。第一个是类型化分析,又叫样式分析。(哎)我不做价值判断,我给你分几个样式、几种模式、几种模型。第二,原因分析开始出现,(哎)我要分析这个现象发生的原因,这个现象可能不是好现象,但我要分析它的原因。我们的学者终于摆脱了自古以来的学者 |
传统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是先刑后民,中国学者鼓吹应该走向“刑民分离”,学美国,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它的逻辑,先解决民事赔偿,再来量刑,把民事赔偿作为量刑的根据,量刑优惠的基础,这不就是“先民后刑”。 | 2015年02月27日 | 李志律师 | 诉讼模式 | 1181 |
14 | 2018-05-01 23:36:26 | 请求权基础的探寻 | 2014年12月12日,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朱庆育教授到访暨南大学珠海校区,进行了一场《请求权基础的探寻》的讲座。本文由暨南大学13级法学王莹、黄秋烨、张灵、梁嘉韵、胡雪琴、侯杰明同学整理。经朱庆育教授同意推送,文字稿未经本人审定。本次推送对暨南大学文字稿进行了部分修改。主持人杨兢:“今天我们非常荣幸请到了中国民法学界的四大才子之一的朱庆育教授来给我们作请求权基础探寻的主题报告。朱教授在中国政法大学的民法学的讲坛上 以他独特的风格和引人注目的教学方法吸引了众多的法大的学子,现在他在浙江大学的光华法学院也是备受学生推崇的名师。所以我们今天可以说是非常荣幸地请到了他。接下来的论坛有来自珠海法院、律师事务所、财政局和企业的法律实务人士参加,欢迎你们的到来。下面我们有请朱教授开始他的讲座。”朱庆育教授:我就站着讲吧。谢谢杨老师的吹捧,也谢谢各位老师,各位同仁,各位同学。我来暨南大学是受瑞栋之邀,我们是老关系了,跟兄弟一样,小的时候住在一起。他们家兄弟三个是我们瑞金县的奇迹、传奇。兄弟三个都是博士,三个大学老师,其中现在有两个现在是我的同事,都在浙江大学。三个博士当中,其中有两个是法学博士,还有一个跟我一样也是在浙大光华法学院,所以他们家是我们瑞金县的传奇。我很荣幸能够跟他们三个一起长大。定的题目是请求权基础的探寻。我们知道请求权在学习民法的时候到现在越来越是一个基础性的东西了。不仅仅能用请求权基础来串起我们的民法体系,在解决实际纠纷的时候,这也是一个非常有效的办法。报告的要点主要分成这么几部分。我们就先简单地说一下什么是请求权的思维,请求权基础按照这个思路来往下走,请求权思路的大体是什么,然后为什么请求权思维会在民法的体系当中如此的重要,如此的基础,看起来它只是其中的一种权利而已。我们学民法的知道有很多种权利,民法其实就是权利之法,为什么单单突出请求权这个思维。所以我们第二部分就是先简单梳理一下私权的体系,回答为什么会以请求权为核心。然后接下来就是看一下请求权的概念到底是什么,怎么理解请求权的概念。这些东西梳理完了之后我们再看一下探寻请求权的基础,什么东西会构成请求权的基础,怎么去寻找,寻找的步骤是什么,然后再按照请求权基础的这个方法怎么样来结合实际的案例,怎么样分析这些案例,怎么样展开我们这个民法思维去分析步骤到底是什么。分析步骤泛泛的这样说没有意义,它必须结合实际的案例,所以我选了一个实际的例子来观察分析步骤是什么,通过这个实际的例子我们也体会一下为什么请求权的思维,请求权基础的探寻的这个路子会是我们民法思维当中的一个基础,一个主线。基本的报告就是这样。先看第一部分,请求权思维。这个人叫梅迪库斯,首先要介绍这个人是因为他的一些代表作已经被翻译过来了,比如说《德国民法总论》。它已经是德国经典的教科书了,是代表德国最高水平的教科书之一。而且他还是请求权基础思维的这种思维的一个极力倡导者,他的贡献非常大。他自己专门写了一本很厚的书——《民法》。 《民法》这本书它就是用请求权基础把民法整个体系串起来的,《民法》还有一个简写本,德文书名可译作《民法基础:请求权基础初阶》。这本书的简写本我们这边已经翻译过来了,翻译的名字就叫《请求权基础》。我们现在通过汉语接触的关于请求权基础的书大概最经典的是王泽鉴教授的了。汉语法学家写的关于请求权基础的书也少。王泽鉴教授是我们提到请求权肯定要提的一个人。这也是王泽鉴教授在德国学习的时候,学习这些大家们的请求权基础的思维,结合台湾的案例写成的。其中有一个非常了不起的人、德国大家就是梅迪库斯。他80多岁了。他说过一句话:通过请求权与抗辩权而思维是民法教学方法的基石。为什么会这样,他为什么会做出这个判断?什么是请求权基础,请求权的思维?简单的话可以用一句话概括,谁向谁依据什么,主张什么。从这句话当中我们可以看到请求权基础的思维,它是以案例的、以纠纷的解决为导向的。我们之前所接触过的即我们之前所学习的民法体系,如果说是正向的一种学习,就是出来一个法律知识,我们去分析它后面的法律关系是什么,一一分析下来,如果有什么纠纷的话,就把那个纠纷套进相应的法律关系之中这样一种思维。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是反过来,先看你发生了什么纠纷,然后看这些纠纷对应了什么法律关系,再一一去检索它相应的法律规范。谁向谁依据什么主张什么,在任何一个纠纷当中一般都是原告向被告主张什么,我请求他赔偿我,我请求他返还原物,我请求他什么什么。这些都是一种请求的方式。在纠纷当中体现出来的都是一方请求另外一方什么。所以在当事人的诉求当中他的表述实际上是谁向谁,就是原告向被告主张什么。谁有任务来回答那个问题——依据什么?这是法官的任务。由法官来填补。像填空题一样,他向他主张什么,然后法官就填依据什么。如果他能够把这个填上去,他就可以根据所填空的这个内容“依据什么”来作出支持他的主张的判决。如果这个空填不上去,检索我们的法律规范之后发现没有任何依据,那么这个空就填不上去,原告就会败诉。所以绝大多数纠纷都是体现为这样的格式。这样说好像有点匪夷所思。那么多的纠纷怎么可以就用这么简单的一句话来概括?我们可以先从诉的形式上来概括。任何纠纷都是以起诉到法院为原型。它最典型的代表就是各种纠纷。学过民事诉讼法的就知道诉可以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给付之诉就是,就是说我要求他给付什么呢。它是以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为内容。如果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得到支持,那么给付之诉就有可能得到胜诉判决。同时这个判决之后可以作为执行名义,就是在强制执行的时候,可以直接拿着给付之诉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执行名义。还有两种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所谓确认之诉就是说确认一个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我们的物权法第33条也规定了所谓的物权的确认请求权的问题,这实际上对应的就是一个确认之诉。但是要注意,第一,确认之诉本身不是执行名义。你无法依据确认之诉来进行强制执行。它只是确认一个法律关系在或者不在,有这个法律关系或者没有这个法律关系。第二,确认之诉往往不是一个独立的诉。它往往会依附于别的诉,依附于给付之诉。你确认一个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往往是为下一步的给付请求,下一步的诉讼请求做铺垫。它是一个前提。所以确认之诉是非独立的,给付之诉吸收非独立的确认之诉。也就是说在给付之诉当中,实际上在判决是否要给付的时候,首先要确认。例如,我要求他还我两千块钱。法院在作出支持两千块钱的判决,或者说驳回这样的诉讼请求之前,要先确认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是否已经消灭,确认了这个之后,然后才能在此基础之上作出判决。所以在给付之诉当中往往都会包含一个或数个确认的问题。既然是这样的话,当事人在诉讼的时候就不必先提起一个确认之诉,说我先确认他借了我两千块钱,然后拿到确认之诉的判决之后再说我要求他给付,不必这样。他直接可以提起给付之诉,而法院在判决的时候要先做确认。所以独立的确认之诉在诉讼当中非常的少,大部分是被给付之诉吸收了。还有一种诉叫做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什么东西呢?就是改变法律关系。民法上有形成权。形成权往往会对应形成之诉。我们行使撤销权,我们就把这个法律关系撤销掉,于是会把它也改变了。当然形成之诉未必是形成权行使的结果。有一些形成之诉也不是形成权,比如说,要求婚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解除了,然后那么就做出一个形成判决,婚姻关系解除,或者离婚啦或者怎么样,这也会是一个形成之诉。形成之诉只在改变法律关系,同样它也不是执行名义。撤销完了之后法律行为就失效了或者变更了,完了之后法律关系就变更了。离婚,婚姻关系就结束了,你无法要求法律去执行。法律关系无效了,怎么执行呢?无法执行。都已经离婚了,离婚判决都已经下来了,你怎么还赖在我的房子里不走,已经离婚怎么执行呢,婚姻关系消灭了就是消灭了,所以它也不是执行名义。能够成为执行名义的,你会发现只有一种诉,虽然诉会有三分。这三种诉在逻辑上好像都是平等的,是不是地位同等重要?逻辑上的地位同等重要,但是在诉讼的实际当中,最重要的还是给付之诉,而且只有它才可以作为执行名义,它是所有诉的中心。形成之诉往往也会走向给付之诉,比如说我撤销法律关系了,撤销法律行为了,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会满足于撤销完了就完了,我回家了。法律行为一旦被撤销,合同一旦被撤销伴随而来的往往就还有要求返还,要求损害赔偿等等这些东西。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实际上有大 量的形成之诉,也是给付之诉的一个中间状态,一个前提。从这里诉的类型当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三种类型,处于核心地位的是给付之诉,其它两种诉至少大部分是为给付之诉服务的,至少在当事人眼里看来是这样。比如说,你欺诈我,我花多少钱买了你的这个不值这么多钱的东西,我要怎么办?你就会想到把它撤销掉。如果你仅仅提出一个形成之诉把它撤销掉是不够的。因为你的目的实际上不是要把它撤销掉,你的目的是通过撤销把你的东西拿回来,把你的钱拿回来。所以形成权的行使——形成之诉,往往只是进一步要求给付,要求返还或者要求损害赔偿的一个手段而已。从诉的类型当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这个。给付之诉是诉讼法当中诉的分类, 那么反映到实体法当中,它以什么形式来体现出来?就是给付,我要求他给付,就是原告向被告主张什么,主张某种给付。某种给付,尤其是你们学到债法就会知道,整个债法的核心内容、核心概念,两个字——给付。什么时候确立给付义务,给付义务是什么,什么时候履行给付义务,以何种方式履行给付义务,你的给付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债是否消灭。如果你的给付义务没有履行,就会进入到债务不履行,给付障碍这个层级,然后再损害赔偿。所有债法的内容都围绕着给付而产生。一方要求另外一方给付,很显然就是请求。所以从这个纠纷的类型,诉的类型当中我们也能够体会到为什么请求权思维会如此地重要,如此地核心。不仅仅如此,我们还会问,只是从诉讼的角度来出发好像确实是这样,但是我们心里可能还会是有一点嘀咕,有一点怀疑,为什么请求权在民法当中会如此重要,会处于如此核心的地位?我们学民法总论,上来就学权利的话,就会有权利的各种分类。我们会知道权利有很多种分类。民法当中的各种权利又非常的多,为什么要把请求权突出出来?从前面诉的类型,纠纷的类型你可以体会到啊,原来是这样!可是你会说在诉讼法当中是这样,那在民事实体法当中为什么请求权又会这样呢,难道其他权利都不重要吗,只有它才是核心吗?不是说其它权利不重要,而是说有很多种权利,这些权利当它们受到侵害的时候要寻求救济。无论是什么权利基本上都要走请求权这条通道来获得救济。所以我们可以进一步体会,为什么说请求权思维是一种反向的思维,是从发生纠纷之后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思考的这个问题。这样说当然还是有点笼统,有点抽象。我们可以举一些权利的分类的例子来观察一下。比如说,我们说到权利分类的时候,首先我们第一步接触到的权利可能是绝对权,相对权的分类或者说是对世权,对人权。在学习的时候,它可能会被被淹没在很多权利分类当中,甚至我们在学习当中我们还会进一步接触到这样的说法,说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分类, 因为绝对劝和相对权不可能截然地区分,所以这种分类只具有相对意义。而且甚至还会有学者会进一步主张说,很难去泾渭分明,有些权利很难去泾渭分明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所以呢,这种分类,比较激进的就是说甚至都可以取消掉,不必再考虑这种分类了。你说,绝对权它不可侵犯,难道相对权就可侵犯吗?相对权也是不可侵犯。那绝对权的效力是对世的,那相对权是对人的。可不管是对世的,对人的,看起来好像无非就是人数多少的问题嘛。它的范围是怎么界定的呢,对多少人而言这个权利的效力就变成绝对的了,就变成对世的了?对多少人,就变成了对人的,如果我一个人和在座的所有各位订立一个,在座的所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和我订的一个契约,可是看起来这个效力也涉及到很多人啊,可见绝对权和相对权的这个分类好像不是那么容易区分。既然不可能做到这样很容易区分的话,那么这个分类的意义就值得怀疑。当然,它不可能做到泾渭分明,有很多权利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也不太好划分。比如形成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就会有不同的见解。 有的说是相对权,因为是形成权人对特定的对方行使。但是它一旦生效,形成权一行使,它所产生的效力是绝对的。撤销掉了这个契约对所有人来说都是无效的。还有婚姻当中的权利,配偶权是绝对权吗,可是它对特定的人。是相对权吗,可是为什么婚姻需要公示,需要登记?我们在家里,农村的习惯也是传统的习惯,为什么婚姻需要敲锣打鼓,为什么告诉大家,为什么要大办酒席?因为它不仅仅是一个仪式了,它还有一个作用——公示。我一路敲锣打鼓,一路大办酒席宴请大家说来我这里吃饭啊,就表示说她被我占有了,我也被她占有了,你们就不要打主意了,是具有排他性的。一个人只能占有一个人。所以既然已经被占有了,大家就不要去……所以敲锣打鼓大办酒席呢能起到公示的作用。既然已经喝过他的酒了,那你怎么好意思呢。为什么以前会很有效呢?因为大家邻里之间的交通不方便。你嫁人嫁到多远的地方,你嫁到十里以外的地方都已经很远了。如果你把方圆十里的人都请过来喝喜酒,其实你所能接触到的人我告诉大家了嘛,这是一种绝对权的公示方式。现在的登记,为什么要有登记呢,因为大家走来走去,光喝酒是不够啦,所以就要登记在登记簿上。我告诉大家,登记在登记簿上就好像是物权的公示一样。那么它是相对权吗,好像也有绝对的性质。那么这些身份上的权利,它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不好说。财产上的权利,形成权上的这些权利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好像也不好说。所以这种分类一方面你看,这种分类标准本身很含糊,再一个,很多权利无法归类。于是我们就会觉得这种分类的意义实在有限,我们简单了解一下就可以了。真的是这样吗?不是的。它当然难以做到泾渭分明,当然这种分类不周严,有很多权利很难归类,尤其是身份法上的权利很难归类。但是它的意义非常的重大。重大到什么程度?重大到这种分类是德国法系这种思维之下它甚至是最重要的权利,因为它撑起了整个德国民法的体系,为什么可以 这样说呢?当我们说到绝对权的时候,最典型的绝对权我们就会举例子是什么?物权。当我们说到相对权的时候我们又会举一个最典型的相对权的例子是什么?债权。所以实际上我们认识绝对权和相对权是透过物权和债权来认识的,而绝对权和相对权这种分类也是借助物权和债权这种分类而建立起来的。一说到德国法的特点,我们会说它什么特点呢?往往就会说是总分则编制,是五编制。会把它的特点归结于此,而这确实是他们一个非常显著的特点。在德国有一个著名的法学家叫做雅各布斯,他的老师是弗卢梅。弗卢梅应该是有人知道的,他的《法律行为》的那本一百万字的书翻译过来了,译成汉语了。《法律行为》那本书到现在为止,代表了德国关于法律行为研究的最高成果,已经译成汉语了。他说德国法的特点,也就是雅各布斯说德国法的特点,既不在于总分则编制,也不在于说区分了五编制,这些都不是。它真正的特点是什么?是债、物二分。债、物二分,实际上也是相对权和绝对权的二分。为什么会这样说?是因为整个德国民法的脉络体系是建立在债物二分的基础之上。首先,德国法的规则、德国法的体例以财产法作为它的建构的基础。我们知道民法分为两部分,财产法和身份法。一说到以财产法为基础,大家都会想到你怎么只见财产不见人呢,难道身份关系不重要吗?身份关系甚至更重要,因为这恰恰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如果你只说财产的话,那么你是不是就“唯物主义”了,就是那种“唯物主义”了,或者用徐国栋教授的话来说就是物文主义了。如果关注人就是人文主义。重要吗?都重要,身份关系当然很重要。但是能够构成民法思维的不是看它重要还是不重要,而是看哪一种法律领域更能代表民法思维。我们基本上可以知道市场越发达的地方民法规则越发达。为什么会这样?就是因为民法它预设的是单元人与单元人之间的交往。它适用这样的规则:市场越是发达,每个人越是原子化,越是适用陌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越是熟悉的人实际上越是不需要民法规则。如果是家里的人,家庭关系,你会去跟你家父母讨论民法规则吗?他一个巴掌就过来了。很多越是跟身份关系密切的,越是跟伦理关系密切的,用伦理关系或者是道德手段就解决了。伦理性越强,离法律规则越远。所以身份法重不重要,当然很重要。但是它不能代表我们典型的民法的思维。民法的思维预设的是我们两个人没有任何的关系。如果两个人是原始的陌生人,你能发生什么身份关系,你们两个人之间只能发生财产关系。如果说可以啊,我们一见面就变成夫妻了。那变成夫妻就是伦理关系,夫妻之间的关系是不适用市场规则的。所以我们预设的人与人之间是适用市场规则的原子人之间关系。所以财产规则会构成民法规则的典型的思维模式.注意不是因为它重要,而是因为法律本身的特点是这样的。说到财产,以财产规则为原型,财产如果转化为权利的概念的话,你就会想到有哪些权利?最典型的权利是所有权——这东西是我的。然后我把这个东西以买卖合同的方式转移给你,这是债。最典型的就两种权利,一种是债权,一种是所有权、物权。这两种权利最典型地表达了财产权的体系。注意也不是因为这两种权利最重要,虽然它们确实很重要,但是你不能因此说别的财产权就不重要。股权不重要吗?其他的例如知识产权不重要吗?所有的涉及到财产的权利都重要。问题是债权最能代表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上来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无非是特定人与特定人,特定人与不特定人嘛,无非就是这两种情况。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最典型的代表是债权,特定人与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最典型的代表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物权。所以这两种权利是最典型的代表了两种财产权。在这个意义上,债权和物权可以把整个财产权的体系规则支撑起来。别的财产权重要吗?当然重要。但是我把最典型的相对权的法律规则建立起来了,所有特定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关于债的规则。即使是不能直接适用至少可以类推适用,因为它最典型的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所有对不特定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绝对权的关系最典型的是物权。建立了它的体系规则之后,其他绝对权性质的权利可以准用关于物权的规则。比如说,涉及到人的,我们会说人格权也是一种绝对权,但是人格权的救济体制其实是很不完备的。知识产权的救济体制也是很不完备的,为什么?当然也可以说知识产权发展的比较晚或者怎么样,还有一个原因是必要性不是特别大。因为最典型的绝对权——物权法的规则已经发展的极其精密。当你的知识产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时候,你可以准用关于物权的救济规则。所以,当我的知识产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时候,对于物权来说它会有两层救济: 第一层救济产生的我们会把它叫做物权请求权。这个物权请求权它不以过失为要件,不以损害为前提。他可以要求返还原物,可以要求排除妨害等等。然后还有第二层救济——以损害赔偿来救济。人格权受到侵害,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同样可以准用关于物权的这两层救济方式,一样的。所以,当我们把最典型的相对权的规则建立起来,最典型的绝对权的规则建立起来之后,那么你无论出现再多的新的权利类型,无非就是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或者是非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或者兼而有之,你逃不出这些领域之外。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我看关于债的规则,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我看物的规则。所以像股权等很多复合型的权利,相应地,你把它拆开:如果是相对性的就适用相对性的这方面的规则,绝对性的就适用绝对性的规则。所以当把最典型的建构起来之后,我们根本就不用去担心新的权利类型不断涌现、我们该怎么办。原理已经摆在那里了。所以你会看到这两个权利把整个民事权利体系、财产权利体系大厦的两个支柱就支撑起来了。那么身份权怎么办呢?就相对地适用。如果要准用的话,身份关系部分大量的是伦理性,如果有一部分真的是要适用法律,有相对性特点的你看债权的部分,有绝对性特点的你看物权的部分。因为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那就更明显了,所以夫妻财产是继承法当中的各种继承的权利。你有财产权就好了,不必专门为身份法中的财产规则再去设立规则。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去理解为什么债物划分会如此的重要,为什么相对权绝对权的区分会如此的重要。虽然不周严,但是它可以建立起我们的典型思维,可以建立起整个民事权利的大厦,这是一方面。另外一方面德国民法典有总则编。为什么会出现,为什么之前的没有总则编?当有了债权、物权之后,变动这些权利或者说产生相应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手段当然是当事人的自治行为。当事人的自治行为意思是说我双方当事人想要产生何种效果,你不必去禁止他。比如说双方当事人说我们的法律行为,我们之间的这个交往,我们的法律效果发生在债法领域,可以吗?当然可以。你没有理由去禁止他。当事人说我们的这个交往行为它的法律效果发生在物法领域,当然也没有理由去禁止他。双方当事人未必知道怎样去表述它。但是任务是什么?既然这个行为法律效果发生在债法领域产生的是负担效果,一个人成为了另一 个人的债务人。我给你个名字,叫债权行为或者叫债务行为。如果你们的行为的交往领域中产生的效果是所有权发生变动了,你的东西变成了他的东西了。这个时候 发生在物法领域,我也给你个名字叫物权行为。于是有了债权物权的二分,相应的行为就有了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二分。有了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二分之后,我们紧接着一般人的思维就这样,那么他们有没有共性呢?大家都是行为,无非是一个是产生债法上的效果,一个是产生物法上的效果。我们知道两个行为区别是法律效果不一样,那么有没有共性呢?如果有共性的话,它的共性是什么呢?于是在这两个之中抽象出一个上位概念给他一个名字叫做法律行为。于是法律行为的概念就出来了。既然它是一步一步抽象出来的,好像数学当中提取公因式一样,于是总则编就出现了。所以当我们说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德国民法典的特点是总分则编制的时候,我们说的是结果——它出现了总分则编制。真正能够代表的德国民法典特色的是什么原因导致出现的这个结果,他的原因就在于债物二分。从总分则编制,整个权利体系的构建我们可以发现债物二分,相对权和绝对权的二分具有支柱性的地位。不仅如此,在权利的救济体系上,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区分也是权利救济体系两个基本的脉络往下走。我们说了侵权法,初学者或者没学过的会说侵权一拆分就是侵害权利。我们经常就会有一个判断,侵权法所提供救济的权利一般来说是绝对权。于是对于这个问题就会经常有人质疑说为什么非要是绝对权呢?为什么绝对权才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呢?难道相对权就可以被任意侵犯吗?相对权同样具有不可侵性啊。如果你侵害了相对权,难道法律不给它提供救济吗?这种提问方法实际上可能是一种误导性的提问方法。首先,侵权法所保护的对象当然是以绝对权为典型,以绝对权为原则。为什么会这样?我们可以想一下,相对权怎么被侵犯,债权怎么被侵犯,侵害债权的无非是两种人,一种是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一种就是债务人嘛。只有债务人或者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才有可能侵害我的债权。先看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来侵害债权,他怎么侵害债权呢?第一步,一般我们会说债权没有公示性,一般第三人很难知道他们有债权,所以很难侵害。但是这样的说法只是一个初步的说法。因为你会说,那我就给债权一个公示手段不就可以了嘛。问题的复杂程度远远超过这个。举一个例子:你在骑车骑得飞快,咣的一下把人撞倒了,撞了之后你就知道你侵权了你把人撞伤了嘛。然后这个人起来拍了拍身上的灰尘说:“侵权了知道吧”,你说“知道,要给多少吧。”他说“不仅仅是医药费的问题啊,我正要去履行我的债务啊。你把我撞倒了, 我要上医院了,结果他的债权我就履行不了了。那我后面这个人的债权你知道么。”于是马上你就很恐慌了,因为你不知道他的背后有多少债权。所以你以后再撞人的时候,你就要问他背后有多少债权啊,我好撞你。为什么你要这样?如果你不知道他背后有多少债权,当你实施一个侵害行为的时候,当你去侵害别人利益的时候,你永远都不知道你面临的行为后果有多严重。当然你会说,那你别去侵害别人啊。是,当然最好不要去侵害别人,但人与人的交往,侵害一定会发生。每个人都会去避免侵害别人,但是一定会发生。当你的行为侵害别人的时候,当你面临的是无法预知的后果的时候,你会怎么办?你会恐慌,你会极度的去约束自己的行为。 于是最终大家都窝在家里不出门,这样的话就最不会侵害别人了。它会让人与人之间的交往陷入极度的不安全,进而去阻遏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如果人与人之间没有交往,交往不安全,那么我们人的社会怎么往前走呢?我们是在往后退。所以第三人侵害债权,如果一般意义上,要在绝对权意义上去承担责任的话,会让每个人的行为都陷入不安全当中。任何一个人都是潜在的会侵害他人的人,也就是说会使任何一个人陷入极度的不安全中,他的行为后果无法预期,跟你的理性没有关系。所以原则上债权不能成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当然也有例外。那这个例外是什么呢?我们也知道有种例外是你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去侵害债权。比如说要举行一个演唱会来庆祝珠海学院成立100周年,请来一个著名的歌星来唱歌。我就很烦这个珠海学院,还庆祝100周年,我恨不得把他掐死,一定要搞破坏。你就知道这个歌星要来唱歌,你就会把他截住,不让他来。你知道他要来唱歌,你的目的就是不让他唱歌,然后毁掉这场晚会。这就是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来侵害债权。这个时候你的行为会显的不安全吗?不会。因为你知道事情的后果是什么。所以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之下,债权才会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还有另外一个侵害者是来自债务人。债务人侵害债权是什么方式啊,债务不履行嘛,我通过不履行债务的来侵害你的债权嘛。那么这是一个什么体系,债务当中最典型的违约,我们习惯于用违约责任来表述。如果我们之间的契约之债是违约责任啊,所以有了相对权绝对权的纠纷,我们会看到权利的救济体系也是在以违约责任为典型的债务不履行的体系之下和侵权的体系之下双轨制的提供救济手段,也是因为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区分导致的。这只是表明了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区分很重要,重要到它是整个德国式的思维是怎么形成的,它的财产性的框架是怎么建立起来的,包括对权利的侵害是怎么建立起这种救济制度的。可是和我们请求权思维有什么关系呢,有关系吗?当然有关系。因为请求权是典型的相对权,债权是最典型的请求权。但是你还是会说这也只表明相对权绝对权二分嘛,你怎么不说绝对权的思维方式啊,为什么要说请求权的思维方式?这个道理也很简单。当我们发生纠纷的时候,即使是你的绝对权发生侵害,也要通过请求权的方式来获得救济。例如,这个杯子是我的杯子,被你它拿走了,我说这是我的杯子,而你却说我就拿走了你能把我怎么样。你能上去抢吗?你上去抢他就说:“私人暴力啊,不可以私人暴力。现代文明社会是禁止私人暴力的。”私力救济、私人暴力只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使用。那我的杯子被抢走了怎么办呢?你又不能抢回来也不能打他,于是你只好客客气气地跟他说请把我的杯子还给我,这就是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那如果那个人就不给怎么办?你就只能起诉到法院——给付之诉,要求他把杯子给你。法院说为什么要把杯子给你呢?因为你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以它就要判决他返还你的杯子。如果他说法院判决了以后他仍拒绝返还,那么就可以强制执行,私人暴力就可以转化为公共暴力的方式。你可以发现你的绝对权要获得保护也要通过请求权的方式。所以在这个意义上,你就知道了为什么请求权处于核心地位。还有一种权利分类,权利的四分,当然通常是两两二分,是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在实体法民法的体系当中,如果要分类的话,绝大多数权利都逃不出这四种权利,或者是支配权、或者是请求权、或者是抗辩权、或者是形成权。绝大多数权利都逃不出这四种分类。所以我们有的时候会说民法当中的四大权利,这四大权利就好像是民事权利的分类。这种分类在民法权利体系中也相当重要,具有基础性的地位。从这个图我们可以看到,我把箭头都指向了请求权。虽然在分类上,逻辑上的地位是平等的,而且我们往往认为支配权的效力很强大啊,它应该包含请求权,请求权的效力需要通过对方的行为才能实现我们的请求权,而支配权呢,通过支配人自己的意志就可以实现,效力很强大。那么为什么支配权的箭头也指向请求权呢?刚才已经说了,支配权想要得到保护,也必须借助请求权,通过请求权来实现你的支配权。那么抗辩权为什么也指向请求权?抗辩权就是为请求权而生的。如果请求权是矛,那么抗辩权就是盾。我们学习抗辩权就可以知道抗辩权就是专门为了对抗请求权而生的。如果没有请求权,这个世界上就不会有抗辩权这个概念,它当然是以请求权为基础来展开的。那么形成权为什么也指向请求权呢? 形成权的效力行使本身,当然你可以说和请求不一样,形成人单方的意志就可以改变双方或者对方的法律地位。这好像和请求权没什么关系。但是我们刚刚也说了,形成权的权利行使就是为了下一步的权利救济请求准备一个前提条件。发生胁迫了,你想要这个杯子我不给你,你说如果你不把杯子给我,你今天晚上就别回来了,你从此就变成珠海鬼了。我就很害怕,于是就含泪把杯子给你了。这是什么?这就是胁迫。后来我越想越不对。我一定要把杯子拿回来,我宁愿成为珠海鬼也要把杯子拿回来。怎么办呢?我要求你还给我。你说那我们之间先前的契约有效吗?有效。但是我为什么可以把杯子拿回来,因为我可以把它变得无效,然后再把它拿回来。如果有效的话我是不能拿回来的。所以我要想拿回来,必须先把它变得无效,然后再拿回来。那么如何变得无效呢?于是就行使请求权,把它变得无效,然后我 再拿回来。所以这个所有权让与行为被撤销掉了。所有权是个抽象的东西,当所有权让与行为被撤销之前,所有权还是在你那里。当所有权让与行为一旦被撤消,所有权就自己跳回到我这里来了,就好像一个灵魂一样,跳回到我这里来了。但是我不满足,为什么不满足?因为我所有权的肉体还在你那里,我要的是所有权的肉体。所以我要所有权物质和精神要相吻合,我要你把它还给我。这个时候我行使的是什么权利?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然后又回到那个问题了,你就是不给怎么办呢?于是给付之诉,于是强制执行。一切问题你会发现,就像百川汇入大海一样,从权利保护的方式,从权利救济的角度上看,你就可以看到请求权为什么如此重要,如此具有核心地位。那么什么是请求权?这个问题很好回答,就是一方请求另一方做什么事情。这就是请求权。那么请求权和债权的关系如何呢?你可能会说债权是最典型的请求权。好,除了债权还有什么也是请求权呢?往往我们在讨论物权请求权的时候,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会有很多的争论,其中一个观点是认为请求权,一方请求另一方返还,债权也是一方请求另一方给付。所以说物权请求权实际上来说也是一种债权。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实际上是把请求权这个概念等同于债权。是这样吧?不是的。请求权是上位概念,所以我们永远只说债权是最典型的请求权而不说债权等同于请求权。当我们用这些概念的时候,为了方便,会把请求权这个概念和债权替换使用,但替换使用不是因为他们是等值的,只是因为债权是最典型的请求权,所以往往拿债权来说事。怎么体现它是一个上位概念,从立法体例来看,以德国民法典为例,德国民法典第194条在总则编定义了请求权。德国民法典极少立法定义,请求权是极少立法定义中的一个,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就是请求权。为什么在总则中规定请求权呢?这是说明这个概念是适用于其后各编的——债编、物编、亲属编、继承编。是不是这样呢?你一检索就能知道。债法中当然有请求权,债权本来就是请求权。物法中物权的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是规定在债法,而是规定在物法当中,是物法当中的请求权。亲属法中有没有请求权呢?当然有。亲属法中还有类似于物权请求权的请求权,比如说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之所在,权利之所在。无论这个物在谁手上,只要我是所有权人,我可以直接跟着物走,然后找到人,要求把物返还,不管经过几手。我们把这个称为物权的追及力,物之所在,权利之所在。我的眼睛只盯着物,等到物停下来了,我再往上看,哦,是这个人。于是我请求他返还。这跟债权请求权不一样,债权请求权永远都是针对特定的人。这个人没了,你的请求权就没了。亲属法中也有类似的请求权,如类似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亲子领回请求权。我的儿子失散了,被人领走了。只要他重新出现,无论他在哪,我都可以行使我的亲子领回请求权把它领回来。有点像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基本原理、基本思想你就可以类推过去了。尤其是在十九世纪二十世纪初的时候,亲子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它是类似于物权的支配关系,所以就更能够理解亲子领回请求权也有这样的效果了。所以确实可以看到请求权这个概念是一个上位概念。所谓上位概念就是指所有权利背后都可以用请求权来支撑它,那就不仅仅是债权的关系了。像德国民法典241条债编的第1条就是开宗明义就是债权,我们没有民法典吗,我们也没有各种总则,所以也没有制定请求权,我们这样的立法,我们这样的概念使用往往就会加强我们请求权就等于债权的认识,因为我们定义过债权,债权是什么呢?比如说民法通则中的第84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这是债权,那是债务。这是关于债的规定,它只不过是说,它最典型地代表了请求的一种关系状态而已。你不能说它就是请求权,因为像亲属法上的请求权,我们的物权法第33条也规定了物权的请求权,所以我们现在的立法体例为什么刚刚一直在说在德国法的脉络上来讲是因为我们的立法体例很清晰地表明了我们的民法通则中有了债的概念,2007年有了物权法的概念,债物二分已经被我们既有的立法体系建立起来了。这个特点是德国法系的特点,债物二分。法国法不会有这个特点,它也没有债物二分的问题。所以这是需要我们辨析一下请求权和债权它们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这在实体法中来看请求权的一个核心地位。在这个过程中你会发现,一方面以财产权为核心,为基础思维,但是当我们介入请求权这个概念的时候,已从财产法当中发展出来的规则已经开始准用到身份法上去了。身份法上的各种请求权实质上体现的也是这种思想,就已经超越了财产法和身份法上的二分,是变成了它们共同的一个上位概念了,这就是请求权。按照这样的理解我们也更能够理解为什么请求权在民法当中是一个基础性的地位了。另外一方面,站在和程序法接轨的角度上,请求权具有枢纽地位。支配权是纯的实体权利。形成权跟程序有关系,因为有单纯形成权,有形成诉权。有些形成权是需要依诉行使的,跟程序法有关系。抗辩权也跟程序法有关系,在程序当中提出抗辩有的是单纯的抗辩,有的是实体法抗辩权的行使。关系最密切的当然还是请求权,而且请求权这个概念能够体现我们法律史的发展。早期的时候,罗马法的时候我们说它是一种通过程序而思考的一种思维方式。不是说你先有某个实体权利然后用程序来保护你的实体权利,而是说当你主张你的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你要先解决一个什么先决问题——你能不能启动程序,你能不能获得保护令状。只有当你能够获得保护令状启动相应的程序,你才能够说你有某种实体权利。所以这个关系是有点倒的。所以我们现在所形成的的思想说,程序法就是为了保护我们既有的实体权利。这样的一种关系是怎么开始形成,怎么开始扭过来的呢?也是借助请求权这个概念。德国有一个著名法学家叫温德莎德。他的思想对德国民法典的形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是被人称为“小温德莎德”。他们说德国民法典草案其实就是温德莎德之子,基本上是按照他的判断角度说的条文化。这个人的学说在德国长时期占据了主流学说地位,他还有一个十分重大的贡献就是发掘出了实体法中的请求权这样一个概念。在此之前受到请求的时候如果跟程序法中的诉权、程序法的权利联系在一起。尤其是你向法院起诉的时候都会说我请求什么我请求什么,但是温德莎德他说,不是这样的,请求权本身就是一个实体权利,诉权就是诉权,这是两回事。当我说向法院请求什么的时候是表达要启动一个程序的概念。实体法中的请求权有别的含义。别的含义是什么?它是说,你通过程序来保障的是他有一个实体的权利,所以他之所以获得胜诉是因为他有实体的权利,你的程序只不过是确认权利的存在而已。所以它所确认的权利是什么,它所请求的内容是什么。这就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专门有一本很薄的书,也可以说成是很长的论文——《罗马实体法之诉》来阐述这个问题。有了请求权这个概念之后,实体法和程序法才发生了真正的分离,在此之前包括在法国民法典中你会看到是大量的程序性规范的,那个时候实体法和程序法还没有特别明确的分离。直到《德国民法典》,德国的这个潘德克顿法学才真正让程序法和实体法分离。当然这个分离并不是好事啊,分的过开的话,我研究程序法结果我什么实体法都不懂,我研究实体法什么程序都不懂,这反而会造成知识上的割裂。从这里你就 可以看到请求权是通往诉讼的通往程序和诉权的一个相接壤的权利,也是一个应当受到保护的权利。从很多角度我们可以看到请求权它的地位被凸显出来。谁向谁主张什么,当事人都会说,法官我要他还我两千块钱。原告向被告主张什么,法官就会问凭什么。而且这个问题法官做出判决的时候他更要问自己,因为他作出判决的时候他需要做出一个支持原告或者支持被告的决定。但为了他的判决能够使当事人信服,他就需要论证——凭什么做出支持的决定,凭什么做出反对的决定。 凭什么?凭的是请求权基础。依据什么?是你的主张有没有合法性,有没有什么东西来支持你。所以这就是找所在的请求权基础。那么怎么去找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大体可以三分。第一类请求权基础是制定法,我们最习惯了,合同法、物权法。所以法官判决的时候要说,最后的判决书文都要说根据什么什么法,根据民法通则,根据合同法第几条第几条做出判决如下。他一定要有法律的依据。这是支撑判决合法性的东西,一定要有法律依据。而我们最能接受的,尤其是我们这种以制定法为特点的国家,制定法规范作为请求权的基础,是最容易能够想象出来的。是不是所有规则规范这些东西都可以作为我们民事裁判所援引的制定法规范呢,也就是请求权基础呢?未必。最高法院2009年有一个司法解释裁判规则的引用关于法律的规定第4条说民事裁判一般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这是应当引用的。然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可以直接引用,这就给了法官以裁量权了,让法官判断能不能够成为请求权的规范基础去适用。还有一个我们不太熟的,也就是是被制定法基本排除的,就是习惯法规范。习惯法在官方的态度上来说是比较排斥的,为什么呢?因为从官方的一个观点是说要用先进的法律观念去改变民众落后的生活习惯。所以一想到习惯,就会是落后的怎么怎么样。所以对于习惯法我们一直持保守的态度,甚至在官方文件中不会出现习惯法这样的字眼。就算出现了,也是负面的、需要被改变的,是陋习。当然也不是完全如此。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中就越来越重视交易习惯,赋予了交易习惯合法的地位。怎样才能构成习惯法规范,当然,不是说习惯都是习惯法。我们知道,一个习惯要成为习惯法,是需要一定要件的,比如说长期稳定,普遍确信而且大家都认为他是有拘束力的。不仅如此,德国的习惯法还有最后一道程序是需要通过法官判决的方式来确定习惯法,所以可以说习惯法是德国式的法官造法。比如说缔约上的过失,积极侵害债权在德国新债法修订之前德国民法上是没有的。它是法官在逐渐的过程中将缔约上的过失、积极侵害债权作为习惯法,也就是法官创造的法律。我们虽然没有一样的规定,但我们有类似的东西。比如说现在尝试的指导性案例。对此我们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认为是不是走向了英美的先例援引制度?而另一种理解认为这是不是在创设习惯法呢?这两种理解都有它们不同的知识背景。还有一种可能是说这种习惯法,民众对于他们的交易习惯其实不是非常的清楚了解,需要一些人把他们提取出来,这些人就是法学家,法律人。法学家将这些交易习惯提取出来,观察他们的交易习惯有哪些特点,再将规则提取出来,就会变成一种学说。学说能不能被援引呢?在罗马法中是可以的,而在现在的德国法判决中也会援引学说。所以学说也会成为习惯法的一个通道和途径。民众的交往习惯需要通过专业人士也就是法律人来提取。我们知道有一个历史法学派就是认为法律是从民众的交往习惯中提取出来的。所以在历史法学派的眼里,最能够代表法律规则,交往习惯的是法学家,是习惯法的代表。法学家是这种民法规范的代表,是法律人。那就受到攻击了,你凭什么说你是代表,你没有经过选举程序,没有经过民主的选举,所以就会有一种攻击是精英主义。你凭什么说你是专业人士你就是代表了?当然这都是后话了。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学术的意义不仅仅限于教科书上了。还有一个我们可能想不到就是法律行为。为什么法律行为能够成为请求权的基础呢?很简单。对于任何当事人间的契约纠纷,法官首先需要做的并不是去找条文,而是看合同。看合同做判断,看有没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是不是合法的。一旦法官认定合同是合法的,法官判决的时候就要遵守合同约定的。也就是说这个合同的约定是可以成为当事人支持或反对请求权的规范基础。比如我要求你返还200块钱,因为合同约定了到期你要还我200块钱,法官就得判你还我200元,这不是从哪个条文可以决定的,而是由合同的约定来决定。在这个意义上,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合同,也是成为请求权的基础。这就是请求权的三类基础。有了请求权的基础,我们可以做大致的分类,请求权有太多的形式。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一旦诉到法院,一般会要求对方干什么。因为当事人一般都不是法律专业的人,很难指望它能够具体指明其要求的法律性质是什么,所以要做这件事的就是我们的法官。当然律师替当事人梳理清楚也是更好的。我们专业人士就能看清楚,有很多种请求权,每种请求权都能支持他去做什么,而我们要从这些请求权中选取合适的一种去支持他的主张。但那么多请求权基础要怎么找呢?像大海捞针一样!所以我们需要一个规则顺序来指引我们。按照一个规则顺序一个个的找过去的话,检索完了,还没有发现支持其主张的基础,那么我们可以说,对不起,你的主张没有请求权基础,那就是败诉了。而找到了,就用这个去支持他的主张。那么这个顺序是什么呢?一般就会这样排列:第一个是契约,第二个是和契约类似的,也就是准契约,第三个是物权请求权,第四个是侵权,第五个是不当得利。为什么这样排列,为什么契约放在第一位?我们刚才也说了,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时,从其契约。关于契约上的请求权有两类,一类是要求履行约定的请求权,一类是未履行约定,要求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所以说当要主张请求权的时候,首先要看他们两个之间有没有契约关系,有的话,再看是履行请求权还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然后再去找其他基础。私法自治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应该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也应该知道为什么准契约排在契约之后了,因为它是类似契约的行为。无因管理为什么会归在准契约里?我们都知道它是一种法定之债,为什么它归在准契约,位置会如此靠前?我们讲债的时候,肯定是先把侵权讲完了,后面的顺序就不一定了。不管怎样它都在侵权后面。为什么它的顺序如此靠前?因为它的概念可能有一定误导性,无因管理就是说没有法律规定和约定的义务去管理,如果有约定的义务,那就是契约,就是契约上产生的义务。所以要判断是否无因管理首先要看有没有约定,有就是契约;如果没有约定,他还来替你管理事务,接下来你就看有没有法律规定;既没有约定又没有法律规定就是无因管理。所以这个判断是紧接着契约后面的。这是第一点。第二点是说无因管理是一种暂时的状态。还有一个在德国法中被称为无委任的事物管理,就是我没有委任你去管理我的事物而你去管理了。为什么和无委任管理联系在一起呢?因为我们知道无因管理人有一个义务,及时通知本人,为什么他要及时通知本人,是要结束无因管理的状态。他通知本人了以后,本人就会有两种态度:一种就是本人说好吧,你继续替我管理吧,这样无因管理就是转变为委任管理,无委托管理就会转变为委任管理,适用委托合同;如果当事人拒绝别人管理他的时候,那么管理人就必须停止管理,否则就会变成不法管理。所以说无因管理是一种暂时的状态,它要进行转化,或者转化了委托管理,或者停止。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是紧接契约后面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往往是在有法律关系的接触后才会产生信赖利益的问题,缔约上的过失也好,或者是其他基于信赖的代理也好,撤销产生的信赖也好。所以不管是哪种信赖利益的赔偿,都是产生于法律行为的接触,也就是契约的接触相伴而生的,只不过他说信赖利益了说明你们的接触是失败的。所以它也是排在契约后面的。为什么接着就是物权请求权呢?前面说的无因管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也好都是关于债,为什么突然就接到物权请求权上来了,为什么物权请求权排在第三位?我们要看为什么侵权排在物权请求权的后面。物权请求权排和侵权都可以要求返还,不管是通过损害赔偿还是物权的请求权来要求返还。那么为什么物权请求权会排在侵权前面呢?是因为从内容看都可以要求他返还,只不过通过损害赔偿的方式或者说物权请求权的方式来返还而已。不是因为物权优于债权,而是因为在寻求救济时,在构成要件上:第一,你如果依据的是物权请求权,你不必证明有损害,而如果你依据的是侵权法上的请求权,你必须证明有损害;第二,你如果依据的是物权上的请求权,你不必证明对方有过错,而如果依据的是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则需要。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损害发生以前,物权请求权就会出现。所以我们在讨论这类问题的时候一般都会把不涉及后面问题的内容先考虑。这句话怎么理解?如果你 先考虑的是侵权,那么你在证明侵权时就会一并把物权请求权的问题解决了。但是如果你只考虑物权请求权的话,你不必触及侵权的问题。所以把物权请求权放在前面是因为思考的路径会先于侵权。所以物权请求权就会有原物返还请求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妨害排斥请求权。所以物权的各种请求权以后就是侵权。为什么呢?我们刚刚也说了物权有两层保护手段:一层是从物权上发展出来的物权请求权;另一层则是当你有损害了,你可以寻求侵权的保护。所以检索完物权请求权以后,如果觉得不够,就进一步检索侵权。侵权又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侵权;一种是危险责任的损害赔偿,就是我们往往说的严格责任或者说无过错责任。有的时候这种危险责任不是说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而是说他带来了危险,所以他要为这种危险承担后果。这是关于侵权。那么不当得利为什么排在最后呢?前面都排完了当然轮到不当得利了嘛。再一个是因为不当得利是一种没有合法的原因而去获得利益,应要求返还。所以说不当得利是一种关注结果的衡平手段。换句话说,如果你有其他手段来建立起当事人的请求权,那么优先适用其他手段。如果实在没有其他手段了,你又认为这种利益需要得到调整,因为它有失衡平,才会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问题。没有合法的原因,你就把所有的原因都排除掉后才适用不当得利。大体的顺序就是这样,当然有些人会有微调。比如有些人认为不当得利和侵权没关系,所以也可以把不当得利放在侵权前面讨论。不管按照哪种顺序,按照这样的顺序检索下来,我们就会发现自己的思维很有序,很清晰。一一检索下来后,当事人的请求属于哪种性质,需要有哪种请求权来支持他,就会非常清晰。这样检索下来后,我们的逻辑是周严的。当检索下来仍然没有发现适用的请求权基础的话,我们就可以很自信地驳回请求。这样比没有头绪的找会有序地多。所以请求权基础的思维能够帮助我们建立一种清晰的思考路径。但是你会说我从来没有这样想过,如果我每一个案件都需要这样去考虑,那岂不是很麻烦?我有时直接就可以知道是哪类的请求权基础,好像会略过很多程序,为什么?因为你熟。因为你接受了很多法律教育,你接触了很多法律实践以后,你能够看到一个案件,就利用自己知识进行预先判断。而没有受过法律训练的人,一个案子拿到你的手上,你会感到手足无措,因为你没有知识储备。而越熟的人就越能直接看出是属于哪个请求权基础,就能找到相应的法条。那么我们为什么还要这样去思考呢?这是因为对于初学者来说,如果你没有学过一加一等于多少,你就永远不会知道100加100等于200。虽然你现在知道1000加1000等于 2000,那是因为你经历过无数次1加1等于2的训练了。就像你现在写的字好看,是因为经过无数笔画的训练了。如果你不经过无数次的训练,你是不可能直接一眼就看出是哪类纠纷。所以越是高手,越容易一眼看出问题所在。排序规则也是这样。那么要如何分析?如果说分析步骤是分析框架,得出结论,这样过于笼统抽象了。扩展步骤的问题是当我们有了这样一步一步,有了这个请求权基础后,你会知道这是假定他只有一个请求权基础才会这样。但是当事人的一个请求权可能会对应很多个请求层基础,就会涉及到加入其他变量。你一个值一个值这样检索下来,你还要看一下还有没有其他请求权基础,就比如说你在公共汽车一个急刹车摔倒了,你要求公交公司赔你。这个时候你会想到的请求权基础是我刚才有一个合同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是不是构成侵权,那么它还会有侵权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所以你为了确信它有没有数个请求权基础,你要一一去检索。如果都发现有,它也未必能够同时地支持你的一个请求。所以这个多元的请求权基础问题就会很复杂。当你检索出一个请求能够被数个请求权基础支持的时候,你就要判断是不是数个请求权基础所支持的请求能够同时得到实现,或者是不是你可以任意选择当中的一个请求权基础来去实现它。这里就会有很多理论——归纳排斥的竞合、择一的竞合、规范排斥的竞合等等。我们知道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是规范排斥的竞合。普通法又可以支持它,特别法又可以支持它,这就说明了适用特别法;或者说普通法支持它,特别法排除了它,你要适用特别法这是从规范排斥的竞合上看。择一的竞合问题是说适用其中一个法的极端性(???)和数个都能够得到实现,这些规范都能体现请求权的基础问题。学说争议有很多,所以我们在这里就是简单地了解一下,因为要展开很麻烦而且我也没有自信能讲清楚。因为这个学说争议太多了,这是民法当中尤其是以请求权为思考的这是最难最难的部分之一。到现在为止法学大家们还在说,哪些情况下构成请求权竞合哪些情况下构成等等应该怎么归类,还是众说纷纭。最简单的——当又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的时候应该是适用合同法还是适用侵权法,这么简单的问题都会有很多争论。有的说应该用合同法,因为私法自治;有的说应该用侵权法,因为侵权法可以进行损害赔偿;有的说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选择,私法自治嘛。所以关于这种问题就有很多争议,这里只是需要让我们清楚,前面所说的那个路径是把其中一个请求基础检索出来。但如果你是一个熟练的法律人的话,你不能说找到一个请求权基础了就万事大吉了。你必须很警惕地看这个请求权有没有别的请求权基础来支持它或者否定它,就涉及到多元请求权基础的问题。请求权基础检索完了,有就支持它,没有就否决它,大家看起来好像是这个任务就已经完成了,但其实还有一道。因为一方要求另外一方做什么,我们刚刚说了这就说像矛一样,你请求他做什么,你怎么知道对方当事人有没有盾呢,所以这个时候就会涉及到抗辩的问题。如果对方有盾,那么你即使前面检索部分你的行为能够保证得到实现,一旦对方支起他的盾牌一挡,对不起你的请求权就会被挡回去了。这个盾牌是什么,是抗辩权。而不是说简单的抗辩,为什么?因为抗辩这个概念会有不同的含义,有诉讼当中的抗辩——实体抗辩权。以诉讼为思考原型的话,在诉讼当中的抗辩提出抗辩无非就是提出这三种抗辩。诉讼抗辩,这种它就是说你凭什么要求我还你两千块钱,你从来没有借过我两千块钱,你凭什么叫我还你,这是什么?权利未产生的抗辩。另外一种抗辩是说,你为什么还叫我还你两千块钱,我明明已经把两千块钱还给你了。这是什么抗辩?权利消灭的抗辩。还有一种抗辩是——你是借了我两千块钱没错,我也没还没错,但对不起,我现在不还,那是什么?不能请求事项。这是一个什么抗辩?权利阻止抗辩。权利阻止抗辩是说权利是产生了,没有消灭,但是对不起我阻止它,这是盾牌。权利未产生的抗辩是说你那个矛根本就不存在;权利消灭的抗辩是说你这个矛是刺过我,但是不是已经收回去了吗,这有一个就是最后那个权利阻止的抗辩。前面的两种抗辩都只是诉讼抗辩而不会有抗辩权的问题,只有权利阻止抗辩才会有抗辩权的问题。这个实体上的抗辩权又可以分成两种,一种是暂时的抗辩,一种是永久的抗辩。比如说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这是暂时的抗辩。永久的抗辩就是我们刚刚说的就是诉讼时效的抗辩。所以一个完整的分析:前面一个一个请求权基础逐一检索下来,然后再看有没有多元的请求权基础,检索完了再看对方当事人有没有盾牌来把你挡住,有没有抗辩。所有这些检索烦恼就是在请求权基础的探寻过程基本上就结束了。我刚才不是说了一下它的基本构造什么构造分析构造实用主义还是什么得出结论这个东西。我先说一下这个事,因为这个步骤要通过案例的方式才能够体现出来。光是这样说的话会很抽象,那么这个案例是什么呢?一个法律体系越完美越完备,请求权基础的思想就体现得越漂亮越精致。我选了一个德国法上的例子。这个例子很简单:一个年迈的骑车人在十字路口撞倒了一个正在按照交通规则穿越马路的福克斯先生,这个福克斯他从自己的猎区打了一只野兔回来兴匆匆地往回走。福克斯实际上是狐狸的意思,但是它可能是在德语当中可以当作姓,姓福克斯,这个名字是有点有意思的。生活中德国的十字路口跟中国的十字路口不太一样,德国的十字路口是,绿灯一亮,汽车加速,一到十字路口,绿灯汽车加速。我们是一到十字路口,左看右看汽车减速,为什么呢?你怕撞人。它为什么加速呢,尽量快驶过十字路口别造成拥堵,所以交通规则的遵守极其重要。福克斯说,我的兔子没啦,今晚的晚餐没啦,怎么办呢?反正汽车跑了,找谁呀,找骑车人,向骑车人主张损害赔偿。骑车人说我也不是故意撞你的,我骑着骑着突然就是头晕目眩四肢乏力,我自己都控制不住就把你给撞倒了,所以我没有过错,没有过错的话,所以我就不赔,很简单嘛。一般初学者可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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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请求权基础,请求权的思维?简单的话可以用一句话概括,谁向谁依据什么,主张什么。从这句话当中我们可以看到请求权基础的思维,它是以案例的、以纠纷的解决为导向的。 | 2015年01月14日 | 孙明明律师 | 请求权 | 5760 |
15 | 2018-05-01 23:36:36 | 守住公平正义 推进法治进程 | ---读张思之《我们律师》有感马克思有个哲学观点:人,是在“按照美的规律改造世界”;自然界如果只是一种颜色,哪里还有“春”;一切景语皆情语,作不含情,难成精品;“泉涓涓而始流”,一往无前,江入河湖,注入大海,非圣洁,又圣洁。这,是一个诗人的直抒胸臆吗?不,这是一个有着诗人情怀的律师界泰斗张思之的十年感悟,一束心得。张思之,1927年生于郑州。1956年受命组建北京市第三法律顾问处,一年后被划为右派,劳改15年。1972年入北京市垂杨柳二中教书。改革开放后,重返律师界。长期以来,担任很多重大案件的辩护律师,如1988年大兴安岭大火庄学义“玩忽职守”案;1994年高瑜“泄露国家机密”案;2003年郑恩宠律师“泄密”案。他办理的案件没有一件胜诉,唯一一件一审胜诉后还被检察院抗诉,最终依然难逃失败的命运,以致“屡战屡败”成了张思之律师执业生涯的一道标签。2005年,张思之得知河北青年聂树彬可能被冤杀一案,他免去了一切费用,决意为之澄清,最终顿感无力回天。这不禁让我想起20世纪的文学大师王小波,生前名不见经传,离世后却引起巨大的王小波效应,被誉为中国的乔伊斯兼卡夫卡,引发自由主义在中国的第二次浪潮。我相信,虽然今天的张思之不能在这个社会取得胜诉,但明天“张思之”维护司法公平正义的精神一定会洒向神州大地。张思之最出名的就是为异端辩护,如轰动一时的“为四人帮辩护”,当时的政治形势是“事实不能动,罪名不能动”,但他还是给李作鹏抹了两条很重要的罪名:第一是参与在南方另立党中央;第二是谋杀毛主席的“五七一”工程。诚然当时有其局限性,需要“组织服从”、“服从大局”,判决结果李作鹏认为是边鼓敲两下,有声胜无声。但敲总归是敲了,总归还是敲了下政治和法律间的敏感点的。多年之后,张老回忆说,我当时丢掉了独立的精神,放弃了自由的思想,也就必然缺乏求是的智能和勇气,是故不可能做得合于自己的使命,那歪歪扭扭的勇气不会合乎时代的鼓点。愿余生能做得稍好一些,即使再当“吹鼓手”,也要尽力事事都把鼓槌击向鼓心。张老的反思,相当于一个做事要彻底的道理,维新变法轻轻敲了敲封建专制,主张君主立宪制,但还是保留了皇帝;辛亥革命重重敲了下,结束了几千年封建统治,带来了民主共和,但也带来了资本主义的局限;新中国的成立,便是真正敲到鼓心了,带来了社会主义共和,实现了工农地位的至上。在我们这个时代,我们更该谨记办案要彻底的道理,我们已生活在一个对的时代,习近平的时代,江苏两年查出1000多个贪污案件,这在以前官官相护的时代是不可能的。在这么好的形势下,我们更该同时地提高我们的觉悟,时刻谨记我们工作不能只为了明哲保身,更不能只为了荣华富贵,而背离了我们律师人肩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这重于泰山的责任!张思之另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子是消防功臣陈峰被陷有罪一案,深圳九二〇大火,烧出了陈峰的“玩忽职守”。陈峰曾因灭火救人重伤致残,而今却“玩忽职守”了,都说江山易改,本性难移,曾经舍己为人的消防功臣怎么可能性情如此大变?张思之找出证据证明:消防大队(陈峰上级单位)先后对失火的舞王俱乐部三次验收,均未合格。验收资料应标有问题症结和整改要求,足能证明在整整一年的“整改”期间,始终听任未能达到合格要求的歌舞厅照常营业,验查者中肯定有人渎职,验收还能证明相关防火职责的归属所在,而检查院隐匿验收报告,拒交法庭。这不禁让人起疑,陈峰是否只是当了一个平民愤的替死鬼呢?王静四次“证言”情节各异,次次不同,属于孤证,却予采信,意在证明陈峰“收受王静三千元”。王静书证大部分被黑色涂抹,不符刑法规定,却被采纳。这么多有问题的证据只为证实定下陈峰的罪,牺牲掉陈峰,到底为保护谁?但张老的质疑,张老的努力始终还是没有推翻一审二审的判决。司法公正何在?何日才能为蒙冤者平反昭雪?这不仅是张老心中充满无奈,我们每个有职业理想和道德的律师都会无奈,痛心,都会为蒙冤者愤愤不平,希望中国的司法公正能再往前大力走一步,走几步,多走几步!张思之一生未曾胜诉。但他说过这么狂妄又自豪的一句话,“如果你能从我败诉案子的辩护词里讲出一件事、一句话是我讲错了,我都认输。”胜诉或败诉,对张老已经没那么重要了,中国有太多能言善辨,精通胜理的律师了,我们更需要多一些坚持真理,敢于拷问政治问题、拷问司法公正的大师,需要一些能真正把中国的司法进程、中国的历史进程大步往前推动的大家。我们每一个普通的律师也需要紧随这些大家的脚步,在我们的实务中追求真善美,敢讲真实,敢写真实,时刻怀着“先天下之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情怀。只有这样,我们国家才能迎来真正的自由、平等,才能从根本上保障人民的利益,才能在国际上显出我们的地位,我们的优秀,我们的先进,真正实现我们的民族梦,我们的中国梦! |
自然界如果只是一种颜色,哪里还有“春”;一切景语皆情语,作不含情,难成精品;“泉涓涓而始流”,一往无前,江入河湖,注入大海,非圣洁,又圣洁。这,是一个诗人的直抒胸臆吗?不,这是一个有着诗人情怀的律师界泰斗张思之的十年感悟,一束心得。 | 2014年12月22日 | 成启峰律师 | 公平正义,法治进程 | 1629 |
16 | 2018-05-01 23:36:52 | 为什么要依法治国 | 开国元勋通过战争建立了新中国,朝鲜战争以一个落后的农业国和美国这样的最发达国家打了个平手。怎么打赢的?指挥得当、士兵卖命!充分体现了人的能动作用。于是第一代新中国领导人把战争中的成功理念运用到国家治理中,把人的领导作为治理国家的基石。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们发现,人民的生活水平竟然落后于台湾、香港,这说明我们的舵手——毛泽东出了错!于是我们学习、追赶,引进了市场经济,然后许多人有了余钱,社会财富也更充足,这让贪腐有了更多机会,“老虎”、“苍蝇”越打越多!这说明用人管人的办法、靠人的自觉约束自己在和平时期的多数情况下行不通。党似乎到了生死存亡的关头!国民党当年就是这样败走大陆的!怎么办?是人就会出错!只靠人的领导难免有错!但没有领导也不对!否则,人们各行其是,又回到原始状态,岂不乱了套!大家可以从没有交警、信号灯的繁忙、混乱的十字路口看到指挥的必要性!怎样预防错误?出了错怎样判断它、怎样分析它?怎么弥补错误?该不该惩罚?我们信谁的、听谁的?什么东西能做到这些?这就是——法。法汇集了统治者的智慧,又可以通过及时的修订来适应发展,通俗地说——法是统治者预防、评价、纠正错误的社会规范。让法来指挥我们,发达国家也是这样做的。当代领导人睿智地看到了这一步,我们服!可能会有人说:“法律还不是人来制定、实施,不就是人为吗?说到底,还是人治。”怎么来看这个问题?法律是一门学科,有它的客观规律。本律师认为有必要将绝对性和相对性的概念引入法律领域。法律的绝对性指的是统治者(立法者)治理国家中规定的一定条件下必然的、权威的、应当遵守的认识,是一种客观存在。法的相对性是指统治者(立法者)对法律的认识有局限,但是法是灵活的、可修订的、一个事务因法律的不同适用而出现不同的结果、可以根据不同需要解释法律,法律随着统治者(立法者)的认识变化而变化。持这种观点的人或者片面地看到法律的相对性,或者没有注意到法律的绝对性。法律一经通过,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在这个意义上,人和法律是并列的关系。比如:汽车也是人造物,如果你无视其的存在,与汽车抢道,则可能被碾死。忽视法律的绝对性的结果是必然混淆法与非法的界限,随意违反法律,走向人治的道路。比如:法律不保护非法利益。某人购买的盗版书被人损毁了,起诉到法院,居然得到了赔偿,于是A就认为利益非不非法,还不是人说了算!A错在哪儿?在这个案子中,法院裁判赔偿绝不会依据《著作权法》,而是依据的《物权法》,即法律保护的是书的所有权的绝对利益,而不是书的版权的利益,你购买的盗版书已经按正版书的价格支付了对价,故推定为善意,故所有权的取得是合法的,故侵害人应该赔偿因合法的所有权的丧失的利益。故A因混淆了版权与所有权的区别,从而弄不清楚法与非法的界限。可见,人治的思想不符合法的客观规律,也经不起历史的检验。王宽强2014年12月4日 |
开国元勋通过战争建立了新中国,朝鲜战争以一个落后的农业国和美国这样的最发达国家打了个平手。怎么打赢的?指挥得当、士兵卖命!充分体现了人的能动作用。于是第一代新中国领导人把战争中的成功理念运用到国家治理中,把人的领导作为治理国家的基石。 | 2014年12月04日 | 王宽强律师 | 依法法国 | 2204 |
17 | 2018-05-01 23:37:03 |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现状及对策 |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和起因的复杂性决定了这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独特性和困难性。具体体现有以下几个方面:1、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由于“民间金融”的日益活跃,部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出借人缺乏自我保护法律意识,出借的借款手续不完整或者没有必要的担保、抵押手续,导致借款人对债务有相对的随意性。另外民间借贷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债务缠身,数额巨大,除进入执行程序的债务外,尚有很多其他民间债务,而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有的借款人为了逃避出借人对债务的追偿,或找各种理由推迟债务履行,或恶意逃避债务,有的甚至举家搬离居住地,玩“人间蒸发”的把戏,致使法院难以查找其下落。由于出借人对债务没有采用必要的担保措施,这就使得相应借款没有了必要的保证,还款没有约束力。(3) 执行标的较大,难以执行结案。民间借贷案件的执行标的往往由几十万、数千万不等。被执行人由于种种原因,经济状况恶化。一些隐含高利贷性质的民间借贷案件,申请人往往力度极大、穷清索债手段,被执行人能够偿还的,也早已清偿,最终申请人申请法院执行的,被执行人也大多已无力偿还,导致执行难度加大,执结率偏低。(4)被执行人属于企业主或者承包工程的包工头等特殊主体的,这类主体借款的原因大多数是因资金短缺周转不力或效益不佳,这类案件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周期较长,还款风险因素增多。企业的亏盈、工程能否如期完成、工程款能否按时到账成了影响履行还款义务的核心因素。(5) 被执行人恶意逃避债务,隐匿财产,故意转移财产。被执行人以改变原有资产名称和业主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屡见不鲜。此类“逃债”行为在我国民诉法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很难有准确的对策,虽然有的采取了追加被执行人的办法,但变更或追加义务主体是个比较复杂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也涉及具体程序问题,所以在操作的过程中会有一些困难。部分被执行人在诉前就已将自己的财产转移、隐匿,这种情形多半发生在离婚诉讼和家族企业的运作中,夫妻公司占多数。(6)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属不清,造成执行难。这部分案件的被执行人大多以农村借贷主体为主,大多数农村的房屋产权不清晰或者没有房产证,尤其是正处于过渡期小产权房,此类房屋买卖、过户都存在很多问题,比如房屋没有产权证;按照法律规定,农村房屋不能买卖,如果房屋是在本村成员间进行流转,法律一般认可其法律效力,如果卖给非本村成员,合同认定无效,产权当然归原房主所有;产权不清,农村一家几代同堂的情况也相当比率的存在,这容易引发产权纠纷,对义务的履行也造成一定难度。(7)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时间较长,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这主要体现在有不动产(如房屋、机器设备等)可供执行的情况,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的评估、拍卖都有一定的时间规定,如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如此长的时间容易导致当事人诉累,这也是部分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执行期限较长的原因之一。二、提高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标的到位率偏低的对策(1)法院应坚持调解优先,强制措施作保障的原则。在执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能找到被执行人的情况,大多应以调解为主,个案区别对待。在执行过程中,充分了解双方当时人的情况,充分调查借贷关系始因。对有高利贷嫌疑的案件作重点调查,在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加大对出借人进行思想沟通的力度,尽最大努力在合法的情况下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对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做好充分的思想疏导及释法析理工作。对野蛮不讲理的被执行人,应辅之以强制措施,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加强对被执行人债务履行能力及进度的督促,促进被执行对债务的履行。针对部分被执行人对拖延履行、拒不履行等违法行为的后果认识不清、重视不足,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等情况,法院应采取新措施,如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提示书或法律责任告知书;通过电话提醒、短信告知等形式督促义务人;通过媒体及相关部门曝光跟进履行进度,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义务。(2)审、执“结合”,加强对诉讼保全的适用。强化审理过程中的审查力度,法院应当通过审判职能的正确行使,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控,查明是否存在借款合同违法以及高利贷等“问题借贷”的情形;对于确实属于高利贷的行为移交公安机关处理,防范非法集资借贷引发的风险,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诉讼保全的适用,做到及时全面地开展诉讼保全工作,对可能存有财产的线索,尽可能调查确认,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避免被执行人财产转移、隐匿财产。而且,因为财产保全限制了对方对财产的处分,极大影响着被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故在权衡利弊后,很多情况下,为了满足双方的利益,大多数会和解,这样既节省了时间,也顺利解决了纠纷,减少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3)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充分利用社会各界力量,逐步完善执行联动威慑机制。首先对恶意逃避债务及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将执行案件的立案时间、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名称、执行标的、人民法院限定的自动履行时间、执行进度、措施、结果等信息录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逐步与有关部门进行信息链接,实现信息共享;其次可以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司法建议书》,请求和要求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金融部门依法采取限制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融资、投资、入股、经营、置产、出境、高消费、承揽工程、购买证券、接受荣誉、提拔任用等办法,促使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加强与行政机关沟通与协作,行政机关应逐步完善对小产权房、农村住房、农民公寓的登记工作,同时法院对已涉及诉讼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相应的法律措施,更好地保障案件的执行。(4)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当事人在借贷过程中的风险意识。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律常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依法维权的能力。如公民在借贷前,可以到相关产权管理部门查询抵押物权属情况,发现骗局及时向执法部门求助。广泛深入地宣传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让群众了解民间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证据。加大法制宣传力度,教育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借款的用途要合法,借贷行为应立字据,订立书面协议时内容要具体全面,载明必要的借款内容,如借款时间、款额、借款双方姓名、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借款用途等,有保证人或担保的,也要记载明确,对到期借款,及时催要,取得催要证据。依法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5)完善个人征信制度,规范民间借贷市场。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社会总要通过严格的制度安排,使个体的收入申报、依法纳税、消费信贷和投资行为等在一个规范的、信息对称的框架中得到监控,既保护个体利益,又维护社会利益。这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良性运行至关重要。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只是这一框架中的一个要素。为了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这一框架,我们还要作进一步的努力。例如,在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再往前走一步,建立个人收入的单一账号(类似美国的securitynumber,即保障号或安全号);对于那些赖帐户、不讲诚信的人,向社会公布拒不履行的信息,包括借据的真实性、借款时间、款项的来源、借款用途、不还款的理由等在征信系统中予以记载,使其降低信用程度。这对个人信用测量,减少纠纷的发生都是十分必要的。 |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和起因的复杂性决定了这类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独特性和困难性。下面华律小编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现状及对策进行详细的介绍,欢迎大家的阅读,希望能带来更好的帮助! | 2014年11月26日 | 王院中律师 | 征信制度 借贷市场 | 1137 |
18 | 2018-05-01 23:37:10 | 湖南省首界律师与仲裁理论研讨会论文 | 我国自古就有类似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仲裁的萌芽阶段----汉代,已经有了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其性质相似于今天所说的“仲裁”;所谓“三老”,是由民间推选三名德高望重的乡官老人担任,其职责是具体处理民间邻里简单的民事纠纷和商人间的债权债务争议,但裁决的执行主要依赖当事人对裁决者的信赖和道德观念的约束而自行履行,不受法律的调整,并没有形成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度。近代意义上的仲裁,形成于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两部所颁行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和同年9月颁行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1921年,北洋政府颁布的《民事公断暂行条例》规定,仲裁可适用于一般民事争议。商事公断处虽按规定附设于其所在地的各商会,但实际上只相当于一个调解机构,其裁决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同意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同意时再诉至法院解决。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劳动争议处理法》,经修改也规定了仲裁程序。颁布于1933年10月15日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也有仲裁的规定;1943年2月4日晋察冀边区颁布的《租佃债息条例》及其实施条例和同年4月9日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颁布的《关于仲裁委员会工作指示》,对仲裁及仲裁机构的性质、任务和权限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现代意义仲裁的发展历程,大致上经历了五个阶段:1、行政仲裁实行阶段。1955年至1966年,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以前苏联的行政仲裁为模式,建立了行政仲裁制度;对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只能通过经济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和处理,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决的,可申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复审。2、文革仲裁停止阶段。1966年至1977年,国内仲裁全面停止。3、恢复仲裁制度阶段。1978年至1982年,恢复了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但很不规范,不但多头管理、体制混乱,而且机构分散,程序也不统一。4、确立仲裁制度阶段。1983年至1994年,随着1981年《经济合同法》和1983年国务院《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颁行,我国成立了各级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确立了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但这一时期的国内仲裁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仲裁程序的启动不以仲裁协议为必备条件,仲裁制度上实行只裁不审、或一裁两审、或两裁两审的制度。5、改革仲裁制度阶段。即1994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以及2006年9月8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诺干问题的解释,以后我国对该法即没有改更没有革,从而导致该法存在诸多缺陷。从仲裁的发展过程,可以充分说明仲裁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但是时代在发展、作为社会发展的上层建筑《仲裁法》却固守成规、一成不变、随之产生并隐藏了巨大的社会矛盾。如果仲裁不改革,不能修善其已经存在的缺陷,不能得到现代人们对仲裁法的需求,仲裁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必要。中华人民共和国1995年《仲裁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了仲裁员的任职资格与条件。第31条规定了仲裁员产生的方式方法。然而,正是由于立法者所处时代的原因,对仲裁员任职资格、仲裁员产生的方式方法、仲裁程序希望衣钵诸如“三老会”式的仲裁规则,扬弃近代意义与现代意义前4个阶段的弊端,却在“人”这个根本性的问题上缺少细节性的规定,缺少象《法官法》、《检察官法》类似的责任制,导致看起来完美无瑕的仲裁法,内部存在诸多瑕疵,使拥有美好愿望的立法者制定的仲裁规则被人们认为是狼和狈的游戏。我国的仲裁法急需从根本意义上进行修缮与改革。以减少人们对仲裁的误解;减少当事人对仲裁法由于其历史原因造成的缺陷而让当事人对仲裁得失的担忧;立法应当让当事人即享受到仲裁法的简易带来的好处,又得到仲裁法的公正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第3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其中第13条第5款规定过于简单,第31条第2款规定过于宽泛。这两个条文一起适应具体案件时,存在极大的缺陷,让仲裁处于不确定性当中。让一些本不该发生的事情在法务实践中经常发生,从而导致错案的产生,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得失的担忧,导致人们对仲裁的误解。我在从业前和从业后办理了很多仲裁案,其中最典型也是符合以上两条的一个案例是2014年3月份办理的一个涉及房屋买卖会同纠纷的集体仲裁案。该案依据法律程序应该适应一般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31条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仲裁申请人在仲裁委员会立案时提交了自己选定的仲裁员名单,并要求与对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但是仲裁委员会却将此案化整为零适应了简易程序并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独立仲裁。而该仲裁员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3条第1-4款规定的仲裁员,而是第5款规定的一名退休老公务员,该公务员熟悉一些工商类的法律法规,但是对法律中的一般法律术语如: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断、什么是除斥期间的慨念均不清楚。正是这位仲裁员却堂而皇之的在仲裁法瑕疵的缝隙中(第13条第5款与第31条第2款)对这个复杂疑难案件进行仲裁,导致该案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不信任,对仲裁法、国家法律以及仲裁机构持怀疑态度。该案的案情:2011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以4088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申请人土地使用出让合同号为“*国用(2011)第014号”、位于**市**区**南路47、49、51、53、55、57、59号、土地面积为3952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住、土地使用年限自2011年1月20日至2081年1月21日的商品房**大厦二期***1510室,建筑面积100.48平方米,总金额为人民币肆拾壹万零柒佰陆拾贰元整。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2013年5月1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达到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与合同第8条规定的证明文件时,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还约定,被申请人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2013年5月1日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被申请人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6条规定交付购房款的方式与时间为2012年1月一次性交清购房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达成协议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8月分三次缴纳房款,被申请人收了房款、出具了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收款收据,双方已经用交房款行为与收房款行为改变了购房合同第6条的付款方式,成为名符其实的分期付款的事实合同,双方已经承认事实合同中分期付款这一房地产买卖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收款收据是合同的一部分,同时规定合同双方口头协议并实际履行合同改变原合的,以实际履行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是仲裁员却以当事人改变了付款方式为由,在仲裁开庭时指出购房户违约。代理人当庭指出仲裁员不能在法庭上发表不利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言论时,被仲裁员当场以“我是仲裁员,就由我主裁一切”的回答予以驳回。在仲裁开庭期间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合同第6条为由要求解除购房合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指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一年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的时效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明确规定解除权应当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被申请人无权解除购房合同)。但是仲裁员当庭以没有过2年普通诉讼时效为由,对申请人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予以驳回。申请人代理律师再三强调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但是仲裁员却说哪有解除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的,国家法律规定都是二年。以此支持被申请人代理律师解除合同的代理意见。同时该案涉及住户49户,当事人63人,2014年4月30在仲裁委员会立案,6月5日开庭,到现在还没有作出裁判。既然仲裁委员会将该案化整为零适应了简易程序,那么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时就要按简易程序的时间进行裁判,依据**市仲裁委员会适应简易程序规定的时间为从立案到裁判60日内办结。然而该案从立案到现在已经过去6个月,该案依然没有裁判结果。申请人的代理律师依法在开庭后提交49份代理词并与仲裁员及仲裁委员会多次交涉,得到的答案是“你的代理词我们不要看,我们仲裁委员会的程序已经违法了,到时你可以代理当事人去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反正我们已经收了案件受理费,没有任何损失”。作为一名仲裁员,一名代表国家法律形象的法律工作者,一个代表国家法律权威的仲裁机构竟然如此对待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关键问题在仲裁法第13条与31条对“人”的规定不完善。仲裁法因为其时代的原因没有与时俱进,没有弥补缺陷,导致某些人在规避法律的同时干了损害当事人利益和国家法律尊严的事。某些人得到了眼前的蝇头小利,却失去了国家法律的公平性、正义性和严肃性。基于仲裁法第13条第5款对仲裁员任职资格过于简单,第31条第2款的不足与过于宽泛。笔者认为,对于不宜担任仲裁员的人,应当作出相应的消极性规定。对第31条第2款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与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该仲裁员应该是第13条第1-4款的仲裁员而不是第5款的仲裁员。第13条第5款的仲裁员只有与第1-4款规定仲裁员一起才能开庭仲裁。笔者认为:只有先把“人”的问题解决了,事与制度的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现在我国正处在法制改革的起步阶段,如果能够借习近平主席依法治国的治国理念与司法改革东风完善仲裁法,将有助于我国仲裁法更好发挥其自身无可替代的优越性和特征。从而推动我国仲裁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减少错案的产生,减少当事人对仲裁得失的担忧,消除人们对仲裁的误解。使仲裁法的优越性真正落到实处。参考文献《中国法制史》《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
我国自古就有类似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我国仲裁的萌芽阶段----汉代,已经有了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其性质相似于今天所说的“仲裁”。 | 2014年11月15日 | 律师-刘勇律师 | 仲裁 | 1218 |
19 | 2018-05-01 23:37:16 | 拜读波斯纳教授<司法的经济学>有感 | [内容摘要]本文以波斯纳的法经济学思想为出发点,着重分析他的财富最大化理论以及这一理论在中国是否可以适用。经济分析法学崛起于美国,而美国属于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具有以判例法为主、承认法官造法的鲜明特征。英美法系的法官可以依据一些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制定新法和修改旧法。这样财富最大化理论指导法官审判就成为可能。但是,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而大陆法系以制定法为主、拒绝法官造法的鲜明特征制约了财富最大化理论在我国的适用。同时,我国目前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保证效率的前提下,实现社会的公平,而财富最大化理论以效率为惟一视角来关照社会,排斥其它价值在国家政策和法律制度方面的评判和指导作用。这种窄化的思维方式很容易造成对个人权利的忽视,导致对社会公平的背离,最终会造成社会秩序处于一种矛盾的、不稳定的状态。所以,至少从现阶段来看,财富最大化理论在中国还不能适用。虽然对波斯纳的《司法的经济学》这本书读得不是很透彻,理解上有出入,但依然使我受益匪浅。莱西格曾经这样评论波斯纳,“他是著述最丰的联邦法官,前无古人。任职上诉法院、仍属最高产的法学家之列,同样前无古人。如果以引证率测度影响力,那么当仁不让,波斯纳是在世的最有影响的法学家”。的确,波斯纳被认为是当今经济分析法学的最重要代表人物。他先后以第一名的成绩毕业于耶鲁大学文学系和哈佛大学法学系。曾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助手、政府律师、斯坦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芝加哥大学法学院教授和讲座教授。1981年出任联邦第七巡回区上诉法院至今(1993-2000任首席法官),同时担任芝加哥大学法学院高级讲师。其丰富的学术丰绩及对法律的虔诚膜拜值得每一位法律人认真学习与思考。《司法的经济学》这本书是波斯纳比较早的一本著作。据2000年的一个有关法学引证率的研究,到当时为止,这是他的著作中为人们引证最多的一本;这在一定程度上,就足以证明其重要性了。本书的主体有四编。第一编集中讨论正义与效率的问题。讨论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波斯纳试图为此前他建立的法律经济学分析奠定一个哲学伦理的基础,试图从财富最大化出发建立一种总体化的社会理论。第二编作为理论,是本书最有价值,最富有洞察力的一编,其视野相当开阔,但分析即为简洁凝练,却细致入微。第三编比较细致地讨论了私隐问题,并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20世纪60-70年代的一系列重要私隐判决中隐含的法理进行了辨析。第四编同样从信息经济学的进路切入,集中分析美国社会中种族歧视以及其他类型的歧视视为一种道德上的邪恶或智力上的毛病。鉴于时间之紧和水平之限,我主要认真细读了第一编正义与效率的问题。我将以“财富最大化理论”为视角,浅谈一下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的理论基础及其在中国的运用。一、波斯纳法律经济分析的理论基础经济分析是波斯纳在研究法律时最常用的方法。为了给这种方法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同时也为了避免人们把法律的经济分析和功利主义联系在一起,波斯纳提出了 “财富最大化”理论,并试图论证财富最大化可以为法律的经济分析提供一个坚实的伦理基础。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初步提出了财富最大化理论,而财富最大化理论成熟的标志就是《司法/正义的经济学》一书的出版。在系统阐述财富最大化理论的过程中,波斯纳对功利主义存在的弊端进行了批判。批判主要集中在效用度量的困难性和功利主义原则的抽象性这两个方面。波斯纳批判功利主义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人们把法律的经济分析认为是功利主义的,这是其一;其二,波斯纳试图用“财富最大化”来代替功利主义的“效用最大化”,以建立自己财富最大化理论。“财富最大化”理论是指将行为目的和内容严格限制在以自愿支付为基础的货币数量之上,法律约束和保证之下个体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实现拥有货币量的最大化,进而实现社会总货币量的最大化。财富最大化理论与波斯纳的效率观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波斯纳所持的是卡尔多一希克斯意义上的效率观。这种效率观的核心内容是:如果资源配置的改变使一些人的财富增加而同时使另外一些人的财富减少,那么只要增加的财富超过减少的财富,就可以认为这种改变使社会财富总体实现了增值,这种改变就是有效率的。可见,卡尔多一希克斯意义上的效率观意味着社会总体财富的增值,而效率的最大化必然会导致社会财富的最大化。波斯纳通过“财富”与 “效用”的比较最终确立了财富最大化理论。这种理论强调法律应顺应人对利益的追求,强调法律应有利于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如果权利赋予的成本过高抑制效率,那么权利就应该赋予最珍视它的人手中。传统法学理论认为,法律的首要价值标准是正义,法律是正义的化身,正义是法律存在的基础。波斯纳赋予了正义第二种含义—效率,而效率的最大化就是财富的最大化,那么财富最大化就确立了评判法律正当与否的基础地位。波斯纳通过两方面的论证来强化这种观点。一是财富最大化与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具有兼容性;二是普通法追求效率具有现实性。但是,波斯纳却把财富最大化作为评判法律正当与否的惟洲标准,这使得波斯纳陷入了与功利主义相似的窘困境地。法律价值具有多’元化特征,在不同的情况和场合下,需要对不同的价值进行取舍。但是,没有哪一个价值能够适用任何情况和场合,而财富最大化只不过是众多法律价值中的一个。所以,财富最大化至多只能是法律之所以正当的基础之一,而不是惟一基础。这种单面向的思维直接导致了波斯纳基础主义努力的失败。波斯纳的财富最大化理论为传统法学家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但是,他单单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论证财富最大化理论,却忽视了法律与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同样具有紧密的联系。波斯纳为法律研究打开了一个新的视角却关闭了其它所有的视角。虽然,财富最大化理论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但是窄化的视角使它又被关进经济学的“囚笼”。同时,财富最大化理论与功利主义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并且在某些方面,财富最大化理论比功利主义更具有优势。无论二者之间谁更有伦理学上的优势,谁更能为法经济学提供一个坚实的伦理学基础,但是二者之间的差异是很明显的。所以,不能简单认为,财富最大化理论是另一种形式的功利主义。财富最大化在波斯纳的法经济学理论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它贯穿了波斯纳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全过程;在《正义/司法的经济学》中,它作为经济分析法学的伦理基础而被专门论述;在《法理学问题》中,它是作为实用主义强有力的分析工具使用的。所以,财富最大化理论在波斯纳的法经济学理论中扮演的角色不同,但是同样发挥重要的作用。波斯纳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为传统法学家研究法律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他提出并系统论证了财富最大化理论,目的是给法律的经济分析建立一个坚实的伦理学基础。但是,他仅仅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论证财富最大化理论,却忽视了法律与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等学科同样具有紧密的联系。波斯纳为法律研究打开了一个新的视角却关闭了其它所有的视角。同时,他将财富最大化作为法律正当性的惟一标准并排斥其它法律价值的用。虽然,财富最大化理论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但是窄化的视角使它又被关进经济学的“囚笼”。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中,财富最大化贯穿了波斯纳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全过程。这时候,财富最大化是作为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工具而加以使用的。波斯纳所做的主要是实证的经济分析,也就是试图用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对美国的法律制度进行全面的经济分析。虽然在这个阶段波斯纳就提出了财富最大化,但是,并没有系统地论述和建构财富最大化理论。由于波斯纳单单以效率或财富最大化“关照”法律,所以遭到了许多烈批评,并且有人认为财富最大化其实就是功利主义。为了回应这些批判,波斯纳在《正义/司法的经济学》中系统地论述了财富最大化理论,并试图把财富最大化作为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伦理基础。财富最大化理论从没有在波斯纳对法律的经济分析中消失过。相反,是贯彻始终,在不同的阶段扮演不同的角色和发挥不同的作用。可见,它仍然在波斯纳的法经济学理论中占有十分重要地位。正如波斯纳所说:“一种理论,除非没有希望,不能由于指出其缺陷或限制而只能由于建议其成为更加排他、更加强有力和最终更加有用的理论而被推翻。”二、“财富最大化”理论在中国的运用自从经济分析法学传入中国以来,这门学科凭借其独特的研究方法受到了法学界的特别关注。波斯纳所建立的财富最大化理论能否适用于中国?本文将分为两个部分来讨论这个问题。一是从财富最大化理论的外部来探讨适用中国的可能性;二是对财富最大化理论的内部进行探析,以确定其能否适用于中国。(一)“财富最大化理论”适用的维度经济分析法学发端于美国。如今,美国的国家政策和法律都受到经济分析法学的影响,大学法学院一般都开设了这门学科。但是,这并不代表它一定适用于中国。因为,美国的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系而我国的法律制度属于中华法系。作为英美法系的美国奉行的是判例法为主、制定法为辅的立法原则。法官可以通过判决创立新的法律或废除原有的法律要避基于判例法制度,而财富最大化作为一个价值评判标准就存在适用的可能性。接受这个新的价值评判标准的法官就会以财富最大化为指导分析相关案件并创立、修改和废除法律。可见,在波斯纳法经济学思想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财富最大化理论在美国就具备了这种适用的条件和可能性。中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法是最主要的法律渊源,而且不承认判例能创设法律。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只能依据制定法作出判决或裁定,而不能通过判决创立新的法律。制定法本身已经规定了适用法律的基本原理和基本规则,法官的判决只要严格依照法律进行既可,不需要做价值上的判断。当然,这不表明财富最大化理论完全不能适用中国的法律制度。我们可以借鉴它的理念用于立法前的论证和对法律进行相应的修改。但是,这无疑降低了财富最大化理论适用的广度和深度。中国现在的宏观经济环境在某种程度上也降低了财富最大化理论适用的概率。(二)“财富最大化”理论的内部探析“财富最大化理论”是建立在新自由主义经济学和微观经济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并且,波斯纳在论述财富最大化理论的时候,使用了一系列经济学的概念和方法。例如:“经济人”、“支付意愿”、“最大化”、“财富”、“效率”和“猜想市场”等经济学术语。所以,要掌握并熟练运用财富最大化理论需要对经济学理论和方法有深入的掌握和理解。而在我国法学界,能够熟练运用经济学理论和方法学者很少。经济学界的学者虽然有深厚的经济学功底,但是对法学理论有深入掌握的人却不多。这就制约了财富最大化理论在我国的应用。美国自从1781年第一部宪法颁布以来,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已经发展到相当完善的地步,并且在法律研究和法律应用方面已经达到非常纯熟的地步。关于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法律与经济等方面的研究已经非常深入。财富最大化理论就是对法律与经济关系研究的重要成果。所以,法学界的学者能够很熟练地掌握和运用财富最大化理论。而中国的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只有几十年的历史。对于法律与经济关系方面的研究还不够深入。中国法学界的学者目前主要研究和讨论的是如何实现法律的正义这类问题。如果现在就把这种以效率最大化为唯一价值评判标准的法经济学理论引入中国,必然会受到中国法学界一些学者的抵抗和批判。波斯纳认为,经济分析法学注重对法律进行实证分析,强调的是分析的过程和对未来法律制度的预测。很显然,这种研究注重的是分析和对法律制度的启示,因而很难在短时间内对法律制度产生影响。而中国法学界一些学者非常注重“功利”。当出现法律疑难案件的时候,大家争相提出自己的建议,并以被立法机构采纳为荣。当然,绝大多数学者还是为解决法律问题提供理论上的研究和探讨。但是,一些学者的对“功利”的追求限制了经济分析方法的运用和推广,也间接地制约了财富最大化理论在中国适用的可能性。“财富最大化理论”由于受到我国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特点的约束,同时又因为其过于绝对化。所以,至少从现阶段看来,财富最大化理论还不能在中国适用。但是,经济分析法学已经开始在我国生根发芽,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能很好地与我国的国情相结合,探讨一种适用于中国的经济分析法学,并发挥它对中国法制改革所应有的借鉴作用。[参考文献及论文][1]林立:《波斯纳与法律经济分析》,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2]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3]时显群:《西方法理学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4]成凡:“波斯纳法理学的三位一体:实用主义·经济学·自由主义”,《学术研究》,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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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经济分析法学传入中国以来,这门学科凭借其独特的研究方法受到了法学界的特别关注。波斯纳所建立的财富最大化理论能否适用于中国?本文将分为两个部分来讨论这个问题。 | 2014年11月11日 | 高付华律师 | 经济学 | 1326 |
20 | 2018-05-01 23:37:32 | 浅议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 | 律师在工作中,需要处理好各种关系,包括与当事人的关系,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以及其他关系。而在众多关系当中,与当事人的关系最为重要,是律师需要优先考虑的。结合自身的体会,本文对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做浅显的论述。一、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主体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有广义和狭义的理解。广义的理解,主体包括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狭义的理解,仅为律师本身和当事人。1、律师在这一关系中,法律规定律师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实施者。在与当事人的关系中,律师扮演了不可替代的角色。一方面,律师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确立委托关系;另一方面,律师在处理与当事人的关系时,更多是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律师的行为决定了这一关系的走向。而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某某律师慕名而来,明确要求指定某某律师。当事人的明确指定,更强化了律师作为主体的地位。2、律师事务所法律规定,律师必须以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身份执业,而当事人必须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而不能和律师直接签订协议。律师事务所是这一关系的法定主体。实践中,很多当事人认知的是律师事务所,本意是寻求律师事务所的帮助。当事人聘请律师,是因为信任律师事务所,并不在意具体由哪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法律对律师私自执业的行为明确禁止,并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因而,律师事务所作为主体的地位不可动摇。3、当事人当事人是法律服务的需求者,可以说没有当事人的需求,就没有律师。当事人分为自然人和组织,而这种分类并不影响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的地位。鉴于律师是法律服务的具体实施者,本文所论述的律师与当事人关系仅指律师本身与当事人的关系。二、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内容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内容是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当事人作为社会主体,在社会活动中需要运用法律来规范其社会行为,以及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本身一般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因而需要律师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律师作为掌握法律知识的专门人才,其存在的价值是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法律范围内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的利益。这也是律师与其他法律职业者的最大区别。没有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就不能满足当事人的法律服务需求。因而,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内容。三、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性质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因为法律服务的具体内容不同,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但其性质主要体现为委托关系和合作关系。1、委托关系委托行为,是律师与当事人建立关系的法律基础。社会中,有形式多样的委托,但因这些委托内容未表现为法律服务,因而不能称之为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未委托之前,律师与当事人之间还没有建立法律联系,即使有某种联系,其身份也不能表现为律师和当事人。律师与当事人建立委托关系后,才能建立法律服务的提供与需求关系。因此,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首先体现为委托关系。2、合作关系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因委托而建立关系,而要实现当事人的委托目的,则需要双方的密切合作。律师需要审阅当事人的材料,了解事实,明确当事人的目的,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事人需要向律师陈述事实,提供材料,阐明目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和当事人的需求是一致的,没有双方的合作难以实现共同的目的。显然,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越融洽,越密切,越容易实现当事人的目的。所以,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体现为合作关系。四、处理好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重要性无论是从律师执业的角度看,还是从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处理好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都非常重要。1、与当事人的关系是各种关系的基础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后,开始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要与很多部门建立各种关系,这些关系是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延伸。没有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就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与其他部门建立各种关系。2、与当事人的关系直接影响到律师的案源律师是法律服务者,有获取经济回报的需求,而案源情况直接影响到律师的经济回报。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建立良好的关系,取得当事人的信任、理解与支持,当事人对律师的服务比较容易认可,对律师也会有较高的评价。当事人的评价直接影响到律师的社会评价,显然,较高的社会评价会给当事人带来更多的案源。3、与当事人的关系直接影响到法律服务的质量与当事人保持良好的关系,对律师和当事人都会有更积极的影响。律师在心理上会以更积极的态度处理当事人的法律事务,处理过程更投入,方案更缜密,更容易实现当事人的目的。面对律师的积极态度,当事人也更积极支持律师的工作,为律师工作提供各种便利。这种关系的两个主体都以积极的态度合作,实现良性循环,律师就能尽其所能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五、处理好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的几点想法在工作中,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极其重要,建立并保持良好的关系,有利于律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因此,律师非常有必要认真思考如何与当事人建立并保持良好的关系。实现这一目标,既取决于主观因素,也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是众多因素综合影响的结果。依据自身的执业经验,笔者认为以下几个方面需要着重考虑:1、积极、认真的态度态度决定一切。工作中,律师应当抱有积极、认真的态度,谨慎处理当事人的法律事务。不负责任的态度,散漫的作风,根本不能赢得当事人的信任。积极、认真的态度与高度的责任感,是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必备的心理状态。2、服务的理念《律师法》规定,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依据法律可以看出,律师的根本职责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社会角色首先定位为法律服务者。在市场经济中,作为服务者,应树立客户优先,为客户创造价值的理念。作为法律服务者,律师不能例外,同样应当树立服务的理念。3、真诚相处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基础在于信任。与当事人真诚相处,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自然会赢得当事人的信任,从而有利于密切双方的关系。4、出色的业务能力当事人需要的是优质的法律服务,律师出色的业务能力是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物质基础。随着新事物的出现,新的法律需求不断涌现,对律师的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律师需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能力。5、注重细节律师的工作是谨慎、严肃的工作,对当事人的利益有关键性的影响。细节是整个事情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忽略任何一个细节,都有可能导致全局的失败。注重细节,缜密思考,事情就很可能会有完全不同的局面。对于律师而言,处理每件法律事务,都应当注重细节,力求完美。律师属于智慧型和知识型职业,其根本社会角色是法律服务提供者。在执业过程中,律师应当建立并保持与当事人良好的关系。有理由相信,建立并保持与当事人良好的关系,是每个律师自己所追求的,也是当事人所期望的,更是律师走向成功的源泉。 |
律师在工作中,需要处理好各种关系,包括与当事人的关系,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以及其他关系。下面文章中就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关系相关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欢迎大家的阅读,希望能带来更好的帮助! | 2014年11月06日 | 张华立律师 | 律师与当事人 | 1211 |
21 | 2018-05-01 23:37:39 | 论律师的辩护权和检察院检察权的统一 | 论修订后的《律师法》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对策2011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庭审言论豁免权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总体上看,此次律师法的修订更为强调案件的公开性,突出控辩双方的平等性和对抗性,使得控辩双方的关系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律师权力的扩张,也意味着检察机关公诉工作将面临一次重大的考验和全新的挑战,因此,如何更新观念,调整工作策略,充分认清这些挑战并提前作好应对准备,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及一些思考,浅谈新《律师法》对检察部门带来的影响和挑战以及对策。一、新《律师法》给公诉工作带来的影响和挑战1、新《律师法》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冲突,给公诉工作的具体操作带来一定难度。由于此次《律师法》修改没有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配套进行,在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三方面的法律程序规定上两部法都有冲突,造成在有些具体公诉工作实践中难以操作,主要表现在:一是案卷材料范围和查阅、摘抄、复制时间界定不明。《律师法》颁布后既无相应的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衔接的说明,也无相应的有权解释,造成了具体适用过程中对这些冲突的规定无所适从。如"案卷材料"和"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是否包括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内部工作材料。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是否意味着律师可以和公诉承办人同时阅卷,甚至在承办人尚未阅卷的情况下是否也可阅卷等等。二是证据开示的单向性。在法律未规定对于律师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辩护人有向公诉方进行开示的义务的情况下,必然会让公诉人在庭审时居于证据掌控的弱势地位,如何克服这种信息的不对称,避免在庭审中出现"证据突袭",造成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的增加,现行新《律师法》及《刑事诉讼法》都缺乏相应的操作细则来弥补。三是律师权力行使与权力救济脱节。新《律师法》没有明确规定律师权利保障的救济措施,现实中,对于其他部门对律师权力行使的种种刁难,律师往往求助于公诉部门,而公诉部门由于缺乏法理的支持和具体的操作规则,其措施往往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向有关个人提出口头或者书面告知,这种监督属于软监督,效果不大,加上受部门间及工作上的利害关系影响,公诉部门也常常爱莫能助。2、新《律师法》与传统侦诉模式的冲突,导致公诉工作向前延伸困难重重。公诉的成功取决于证据,证据的收集主要靠侦查,侦查中心主义是我国诉讼程序的一个突出特点。但随着新《律师法》的实施,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架构逐渐丧失了原有的地位,侦查部门要按照公诉的标准及时收集、审查、固定证据,以此构建大控方的格局,才能避免律师权力扩张带来被动办案的局面。因此,公诉方为取得有利地位必然会加大对侦查监督的力度和引导的重视,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由于公检之间并没有事实上的隶属关系,加上介入侦查的办案人由于学识、侦查能力等原因难以实行有效指挥侦查,势必造成法律与实际脱节,而且过度介入也有可能会出现办案责任不明,相互推诿的现象,不利于发挥其积极性,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因此,如何协调、解决侦诉两者之间的关系,保证案件"立得准、侦得好、诉得出、判得了",达到优势互补、相得益彰的效果是在当前公诉工作在新《律师法》实施后面临的一大难题。3、新《律师法》与现行办案机制的冲突,使公诉工作不稳定因素增加。修改后的《律师法》解决了"有效辩护"的问题,但是并没有解决好"有效指控"的问题,传统"由供到证"、"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机制逐渐瓦解,加上律师权力的大幅度扩张,使得公诉工作中不稳定因素的增多。主要表现在:一是收集、固定证据难度加大。律师会见权的提前,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但另一方面,却稳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强化拒供心理,从而增加收集证据的难度。同时,律师会见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后,将会寻找有关证人调查核实,由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及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证人可能会出现避证、拒证心理,甚至可能出现作伪证的现象,无疑增加固定证据的难度。二是串供翻供概率加大。由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公安移送的证据卷材料,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证据及全案的证据弱点、薄弱环节以及案件相关证人的证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这就为律师在犯罪嫌疑人和证人之间、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间进行串供翻供提供了条件,如果一些不法律师有意识地提醒有关涉案人员,帮助嫌疑人实现串供的目的,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在审查阶段翻供串供。三是公诉工作风险增加。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独立的调查取证权和全面的阅卷权,律师在证据掌握方面形成了单向的信息优势,这种状况就给公诉人在审查起诉工作中如何分析案情和审查证据带来了一定难度。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可能会发现有的证据是原来未曾发现的,有的证据与指控证据相矛盾,对同一问题不同的证据角度不同等等,这些情况的出现会打破原有的指控思路,延期审理的情况会增多,改变起诉指控意见的情形也会出现,在缺乏其他有利证据的情况下,还可能会造成案件的撤销或不起诉。二、公诉部门应对新《律师法》挑战的策略《律师法》的修改短期之内必然会对公诉工作造成影响,但从长远看来,有利于推动我国民主、法制发展进程,有利于在司法工作中实现保障人权的理念,更有利于公诉部门提高自身业务水平、提高案件质量。1、转变"三个观念",突破传统执法观念束缚。(1)、由被动等待向主动出击转变。随着新《律师法》实施,公诉工作将面临更多挑战。在立法上,亟须完善制度开示制度、强化侦查措施和手段、完善证人制度等,这的确是彻底解决此问题的有效途径。然而,完善立法需要一个长期而繁复的过程,并不能解决当前工作所面临的困境。因此公诉部门必须要主动出击,结合自身工作实际,改变传统办案模式,注重在办案工作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技巧性上下功夫,建立健全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信息畅通灵敏、运转高效有序的办案机制,才能应对现阶段所面临的困难和挑战。(2)、由重实体、轻程序向二者并重转变。新《律师法》的出台是保障人权和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律师权力的扩张表明了随着法律的不断健全和完善,程序公正逐步受到重视,并逐渐形成共识。针对这样的情况,公诉人员在案件审查工作时,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权力、轻权利"的执法观,不仅要追求实体的公正,也要重视程序的公正,在程序上不能存在任何侥幸的心里,必须坚持程序公正来保障实体公正,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3)、由单边职权主义向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转变。此次新《律师法》通过赋予律师更大、更独立的执业权,抑制公诉权和提升辩护权,促使控辩双方的力量更趋近于平等,针对这种平衡关系的新格局,公诉部门要用科学发展的眼光,重构控辩平衡关系,注入平等武装、平等合作理念,寻求新的控辩平衡关系,探索刑事证据研究新方向,从而减少诉讼风险,实现最大正义。2、强化"三个意识",提升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1)、强化证据意识,提高庭前预测能力。新《律师法》对公诉工作的影响主要体现在证据的收集、固定、拓展等方面,因此公诉人必须强化证据意识,确保指控犯罪证据确实、充分。一是努力完善、固定和补强证据。必须弱化对口供等言词证据的依赖,重视对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重点审查供述前后的矛盾点、供证之间的矛盾点,为分析论证提供准确依据,对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的瑕疵证据,应及时予以排除。二是要做好庭前预测分析。全面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各种证据,做到防患于未然,针对法院注重采信被告人当庭供述和证人当庭证言的情况,及时掌握律师介入后证据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况和被告人的思想变化情况,预测庭审时可能出现的翻证、翻供现象和其他对指控不利的情况,事先周密预测,拟出应对方案,做到未雨绸缪。 |
2011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庭审言论豁免权作了一些新的规定,为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 2014年07月26日 | 张韶峰律师 | 辩护权 检察权 | 709 |
22 | 2018-05-01 23:37:53 | 浅谈法律漏洞填补的进路 | 摘 要:法律漏洞的填补进路分为法理,类推适用,目的论扩张,目的论限制,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习惯等几种;所谓法理,乃指法律之原理而言,亦即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的原则;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真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目的论扩张是指为了贯彻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必须越过该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依其文意所不能涵盖的案型;目的论限制是指:对法条文意所覆盖的案型予以特定化,然后将于立法目的冲突的部分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是指法官根据法理,立法目的和正义观念试拟规范。本文主要讨论各种进路的内容,适用顺序,并结合《物权法》第74条进行分析。关键词:法律漏洞 法理 目的论扩张 目的论限制作者简介:李睿熙,中央民族大学。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001-02一、法理所谓法理,乃指法律之原理而言,亦即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的原则。法律是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其最高价值目标,以调和社会生活中相冲突的利益关系为任务的社会规范。因此,法律精神与社会大众对于“社会正义”的理解息息相关。由于社会现象千变万化,而立法不可能穷见规范所有的社会现象;且跟不上社会的发展速度,以至于无法调整新的社会关系。WWw.11665.coM因此,法律时常会出现漏洞,因此,有必要赋予审判人员运用法理补充法律漏洞的权力,以贯彻实践法律的立法目的。二、类推适用类推适用系指:将法律真对某构成要件(a)或多数彼此相类的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b)。转用的基础在于:二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做相同的评价。易言之,系基于正义的要求-同类事物应作相同处理。三、目的论的扩张法律规范依其字面含义所包括的案型,对比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来看显得过于狭窄,以至于其字面含义不足以体现其立法目的。因此,为了贯彻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必须越过该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依其文意所不能涵盖的案型。由于这里涉及将原不为法律文意所涵盖之案型,包括于该法律之适用范围内的情形,所以,其适用之性质属于法律补充。目的论扩张,在逻辑上有几点值得注意:1.目的性扩张,亦属间接推论之一种,其命题是凡m是p(大前提),m1亦为m(小前提),故m1是p(结论),仍系一典型之三段论法。2.目的性扩张之推论,是演绎而非归纳,亦即由一般到特殊。3.目的性扩张系就法条之规定意旨而为考量,亦即将原文义所未涵盖而合乎规范意旨之类型,予以包括,以完成其漏洞补充。 [论文网]目的论扩张最典型的实例是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那么,患者能否作为消费者呢?现在通说认为,患者为自身健康需要而去医院接受治疗,其实质就是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生活需要,因此把患者作为消费者,用消法加以保护,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因此患者应该属于消费者范畴。此即目的论的扩张。四、目的论的限制法律规范依其字面含义所包括的案型,对比该法律规范的立法目的来看显得过于宽泛,以至于将不同类型的案件置于统一法规的调整之下,造成法律对性质不同的案件,却做出了相同的裁判。为解决该问题,以实现立法目的,故有对法条文意所覆盖的案型予以特定化,然后将于立法目的冲突的部分排除于其适用范围之外。以符合“不同案件,不同处理”的平等要求。目的论限制,与限缩解释的区别在于:其限缩程度是否已经超过了可能文意的范围。在考虑了可能的文意之后如果还是无法提高契合度或者实现价值目标,那么便需要考虑可能文意之外的文意,而法律解释与法律补充的区分便以“可能文意”为主要的分界线。而目的论限制与目的论扩张的相同者为:两者皆以立法意旨作为其调整系争规定之适用范围的依据。五、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当法官面对的案件依据法理斟酌其事理时,认为有加以规范裁决的必要,而在法律条文上即使经过了类推适用,或目的扩张、目的限制亦不能找到适用的规范时,便有依据法理,立法目的和正义观念试拟规范的必要。这种做法就是“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黄茂荣先生认为其为一种“创制”理由在于:在这里所拟引来补充法律漏洞之规定,在实证法上不能找到已具构成要件之形式的规范,以供攀附援引。六、习惯对于法律所没有规定的民事案件的裁判,应依照当地习惯。习惯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也是法律的重要补充。依习惯断案此种做法,在中国古代就已经形成,明清两代,依习惯断案的现象屡见不鲜,在明代,明太祖于洪武三十年颁行《教民榜文》,将几乎所有的民事案件 —户婚、田土、轻微斗殴、争占、失火、窃盗、钱债、赌博、擅食田园瓜果、私宰耕牛、亵渎神明、子孙违反教令、师巫邪术及均分水利等范围全部归于里甲老人用习惯处理,只有涉及奸、盗及诈伪等的重大案件才会由官方依法受理。此外,在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中亦规定将习惯法作为民事法律的渊源。就连在英国统治时期的威海卫,习惯也是一种重要的裁判规则。七、各种进路适用的顺序笔者认为对于各种进路适用的顺序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现状,应按照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习惯,法理,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的顺序,上述顺序,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由小到大的顺序。且无论法官采用何种填补漏洞的方法,都应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详细写明论证引用的原因和过程。(一)存在法律可供类推适用由于我国长期奉行人民代表大会之上制度,将人民代表大会规定为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因此,对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尽可能的遵行。此外,我国目前法制建设还处在发展阶段,各地方法院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其对于学说,理论的研究也不尽深刻,因此,有必要对于他们进行法律补充的能力进行限制,以保证同案同判。同时,填补法律漏洞的过程,涉及法官个人的价值判断,当下,各地地方保护主义也还未完全消除,在此情况下,如果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助长地方保护主义,因为,法官很可能会利用目的性扩张,或是其他基于目的考量对法律文本的修正等手段,将法律愿意变更,以使其服务于地方利益。(二)不存在法律可供类推适用在此种情况下,法官一定要把法理放到非常重要的位置。无论是类推适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时,法官都必须根据法理,进行价值判断。用以论证法官引用的规定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能够实现个案公正。八、基于以上论证,详解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第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现实生活中有的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给小区外的人停放”的现象而对车位、车库的流转所作的必要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对市场的干预。其理论基础在于车位、车库本身是业主实现其区分所有权的重要辅助设施,在性质上属于小区的配套设施,在功能上应以满足业主需要有前提。具体操作上,开发商可能会向业主发出要求其在一定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车位、车库,也可能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但此处的“首先满足业主需要”该如何理解,怎样满足业主需要,满足业主什么需要,不满足业主需要的法律后果是什么,都需要用上述方法予以明确(一)“首先”——优先购买权(承租权)抑或其他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款所称“首先”,是指车位、车库应当首先出租或出售给业主,而不能高价出租或出售给业主以外的第三人,如果业主有能力购买,则应当予以出售;如果业主没有能力购买,则应当予以出租。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首先”,应是业主对车位、车库取得优先购买权或优先承租权。开发商或者其他产权人出售、出租车位、车库时,应通知业主,在同等条件下,业主优于本小区之外的人购买或承租。第三种观点虽然认为“首先”不是“优先”,但认为:“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考虑由区有所有建筑小区的业主享有该停车位或者车库的使用权”。笔者认为,此处应采用上文所述之目的性扩张的做法,本条的立法目的,即在于对开发商将车位、车库高价出售给小区外的人停放,以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限制,以保护本小区业主的利益,故不应在强调所谓的“优先购买”因为,“优先购买”通常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因此,如果强调“优先购买”则开发商可以利用此点将车位售价抬高,以使本小区内业主无法无法达到“优先购买”所需的同等条件,从而可以将车位高价卖给外人以赚取私利。因此,此处应采用第一种观点。(二)“业主”——购买了商品房的“业主”抑或仅购买了车位、车库的“业主”《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而车位、车库亦属于本条所规定的“等专有部分范围”。因此,有学者认为,如果本款所称“业主”既包括购买了商品房的业主,也包括未购买商品房但仅购买了车位、车库的业主,只要购买了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即为本小区的业主。但如此理解,该法条的立法目的显然难以达到,因此,此处业主的含义应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方法予以明确,将业主的范围仅仅理解为在小区内有住宅或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三)“业主的需要”——“现实需要”抑或“潜在需要”?“购买需要”抑或“使用需要”“满足业主需要”满足的是“现实需要”还是“潜在需要”?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应该分类讨论。对于商品房的现售或预售,如全部销售完毕,开发商在合理的期间内征求了业主的意见,且满足了业主的需要之后,可以对外出售或出租;如指售出了一部分,开发商只有在即满足了售出部分业主的现实需要,又考虑未出售单元的潜在业主的可能需要之后,才能对外出售或出租。“满足业主需要”满足的是“购买需要”抑或“使用需要”?笔者认为,此处应该采用目的论限制的方法:满足业主需要只能是合理的需要,亦即,只要满足业主基本的停车需要,即可认定已经满足。(四)建设单位如违反本款规定,将车位、车库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其效力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处应该类推适用民法其他条文来填补此漏洞,对于受损害业主如何保护自己权利的问题,应类推适用《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开发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对于建设单位如违反本款规定,将车位、车库通过出售、赠与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以外的人,其效力如何的问题,应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开发商的行为无效,并责令恢复原状。参考文献:[1]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法律出版社.2007.[3]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舒可心.对〈物权法〉第六章第七十四条的理解.现代物业.2007(7).[5]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原文作者:李瑞熙 |
所谓法理,乃指法律之原理而言,亦即自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的原则。法律是以实现公平正义为其最高价值目标,以调和社会生活中相冲突的利益关系为任务的社会规范。 | 2014年05月28日 | 冯磊律师 | 法律漏洞 法理 目的论扩张 | 804 |
23 | 2018-05-01 23:38:11 | 审判权与执行权关系的探究 | 论文提要:审判和执行分立的改革大大提高了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水平,加强了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相互监督,提高了司法公信力。但是,审执分立也导致了审理只管判案不考虑执行,直接加重了执行的难度和延长了执行时间。审判权和执行权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只有二者配置上体现相对独立性、统筹兼顾、协调一致的运行模式,才能有效解决审执分开的问题,推进司法改革,加强司法权威和提高公信力。笔者在简诉民事执行权和审判权的共同点和差异性的基础上,分析审判和执行的关系,据以说明执行与审判应当牢牢结合,共同体现和维护司法权威,使法院的法律文书尽可能的得以实现。话全文共7116字。关键词:审判权、执行权、相同点、差异性、良性互动审判与执行是人民法院的两项重要工作,在社会主义法治的推进过程中,执行权作为人民法院的主要职能之一,与审判权一起共同构筑了人民法院的核心和基础工作,共同推动着司法的公正与高效,维护着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民事审判是法院审理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做出判断,以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而民事执行是法院执行机构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以确保司法的权威性,二者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又具有统一性。但司法权威的树立,不仅需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亦需要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而后者又是树立审判权权威的核心。笔者认为,执行权[1]与审判权作为同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既有明显差异又有密切联系;在发挥各自功能的同时,又存在着良性互动的契机。透析并厘清这两种权力的关系,有助于推进我国执行体制改革。本文试就此作粗浅探讨,以求教于大方之家一、审判权和执行权运行分离的现状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从因果逻辑上审判权与执行权“断裂”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思想观念上重审判、轻执行自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法院系统由“审执合一”模式转向“审执分立”模式以来,客观地说,审执分离制度大大提高了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水平,加强了法院各部门间的相互监督,对于解决执行案件积压现象和因审执合一导致的部分审判人员司法腐败现象是卓有成效的。然而,审执分立的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在法院内部普遍存在着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审执不仅在机构人员上分离,在司法工作的衔接上也出现了脱节,导致审判人员只管判案不考虑执行的思维方式,甚至成为司法部门内部导致“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直接导致或加剧了“执行难”。对具体个案来讲,损害的是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从整个社会层面上讲,损害的却是法律尊严与司法权威。(二)实际操作上判案易、执行难正由于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观念,在实际操作上,判案就相对容易,执行确又难了一步。案件执行难的成因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仔细考虑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只强调案件的表面解决,不讲究结案的质量,对判决书或调解协议内容的可行性或合法性缺乏严格的审查,导致执行依据的执行力较弱。二是没有依法追加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未能依法及时追加或通知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执行过程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以及案外人异议不断涌现,导致执行程序的拖延,执行效率大受影响,这就为案件的执行带来了后遗问题。三是审理中没有及时提醒当事人或依职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四是在审理的过程中,审判人员仅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机械的裁判,对于在审理过程了解到的债务人的财产线索、居住地址、工作场所等信息并不关注或未记录备查,使执行人员在执行中重复工作。审理中未提示当事人执行中的风险,甚至为安慰当事人情绪盲目承诺案件会在执行中解决,使当事人对于执行期待过高[(1)陈庆芳浅议审执环节的衔接问题(三)具体工作中涉执信访不断衍生不可回避的是,正由于法院自身也确实存在一些裁判不公或执行不当的现象,导致了涉诉、涉执信访不断涌现,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一是个别审判人员工作不负责任,简单地一判了之,不注重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能结合案情为当事人解释案件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造成当事人误解而出现上访。二是个别审判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对立法精神掌握得不够准确,或对案件事实缺少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事实、证据认定有误,致使案件审理结果显失公正而出现上访。三是部分审判人员或执行人员在工作方式方法上不注重与当事人的接触细节,导致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引起当事人反感或不信服而通过信访解决问题。四是极个别执行人员司法为民意识不强,群众观念树立不牢,办案过程中仍存在着态度冷、硬、横、生、冲现象,导致当事人出现上访。二、审判权与执行权之相同点审判权作为司法权的核心,其运行方式就是将当事者所提出、并以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与法律要件相对照,通过三段论法逻辑推出结论的过程。〈1〉审判权主要表现为一种判断权,判断所依据的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就是法律规范,构成法律规范的最基本元素就是法律概念,由于法律概念本身具有抽象性、滞后性和模糊性,由此决定了法律规范具有同样的属性。对于这种缺陷,法律解释并不能完全予以修补,各种解释方法都具有不确定性,并且,由于不同的解释者具有不同的社会知识、经验、感受以及价值取向,这些元素都将潜移默化的渗杂到法律解释中,如此,不同的解释者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法律规范和法律解释所留下的空间只能交给审判法官进行自由裁量。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就是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审判者在确认法律事实时,取证手段和取证成本的限制使得裁判者自由判断成为必然;人类所具有的共同的认识能力又为这种判断的自由提供了基础。〈2〉而法官自由心证的方式集中体现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中〈3〉。执行权作为审判权的保障,同样属于司法权。〈4〉执行权在运行中同样会遭遇程序和实体的问题,正如日本著名学者三月章教授所言:“尽管说强制执行的法与判决之法的特征方法具有显著的异议性,但是我们仍然不能忽视二者之间存在的复数程序法律系具有的相互包容关系这一特征。在执行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派出性纠纷,这些纠纷必然会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这些纠纷的处理也是强制执行本来的课题。”〈5〉执行权具体分为实施权和裁决权,实施权是执行权主要是采取执行措施,如查封、扣押、划拨、拘留、罚款等。实施权运行中面对有些情形:面前的财产是否属于法院不可处分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妨碍执行,法官需要运用三段论法进行判断,即为执行法律规范+执行法律事实→执行举措。同样,执行法律规范也存在着抽象性、滞后性和模糊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了对于被执行人及所扶养的家属生活必要的物品、费用、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等,法院不得查封,但对于何为“必要”的条件,不得不由法官自由裁量。而执行法律事实,有些必须由法官运用“盖然性占优”规则来认定,例如,被执行人是否有毁损查封财产的行为,案外人是否有妨碍执行的行为,等等,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可能完全避免。裁决权主要对案件的中止、终结,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事项进行裁判,在此过程中,执行法官与审判法官一样,通过三段论法得出结论。作为大前提的执行法律规范,同样存在着通过法律解释仍无法克服的缺陷,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作为小前提的执行法律事实,需用证据证明或推定,体现法官自由心证的“盖然性占优” 规则仍有可能被使用。三、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共通性民事权利可划分为正常状态、非正常状态和强制状态三种,正常状态指权利处于未发生争执或者未受到侵犯的状态;非正常状态指权利发生争执或受到侵犯的状态;而强制状态是指发生争执的权利或者受到侵犯的权利得到国家确认和保护的状态。三种状态经历了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就债权而言,在非正常状态和强制状态下不能自力实现,需要借助公权力的介入和救济,这就是非正常状态下的民事审判权和强制状态下的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民事权利状态的否定之否定过程中,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间的联系和影响得以充分展现,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两者都服务于共同的私法目的无论是民事审判权,还是民事执行权,其共同目的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秩序。通说认为,民事请求权权能包含了保护请求权,即民事义务主体不履行其义务时,民事权利主体可请求有关国家机关予以保护,强制民事义务主体履行义务。从权利实现的公力手段看,民事请求权之保护请求权权能应当包含诉请履行(请求力)和强制执行(执行力)两项子权能,具体范围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审判和强制执行两个彼此关联又相互区别的程序之中。因此,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都是国家公力救济手段,共同担负着实现私权保护的职责。正因如此,二者也就具有了密切的联系,相互依赖,相互支持。民事审判结果的执行力需要民事执行权予以保障,而民事执行权的行使依赖于民事审判权行使的结果,同时,民事执行权行使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需要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来解决,如第三人异议之诉。因此,民事执行权对民事请求权的保护请求权权能的作用不是直接的,而是通过执行审判结果的方式来间接完成的。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在民事司法活动中,缺一不可,不可偏废。(二)两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适用方面存在共性基于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权利保护的共同性,两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方面也存在诸多共性。表现为:一是均适用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执行权作为保障民事权利实现的公力救济手段,亦应贯彻当事人处分原则。只有在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机关才启动民事执行权;在权利人撤销申请的情况下,执行机关应终结执行;权利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执行机关应中止执行;权利人与义务人达成合法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关应予尊重,等等。二是均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实体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引入到民事诉讼程序法中,归因于民事诉讼法从绝对的当事人进行主义向加强国家(法院)干预原则的转变。相对于民事审判程序,民事执行程序中更需要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因为民事执行担负着经民事审判确认的民事权利的实现,且民事执行权的行使还有利于整个社会诚实信用理念的树立。实践中出现的债务人名录制度,即为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充分体现。三是在涉外程序中均适用同等或对等原则。同等或对等原则,体现了国家主权平等,系涉外程序法之基本原则之一,无论是民事审判程序还是民事执行程序,均应遵守。四是均适用某些重要的具体制度。有关期间、送达、回避、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具体制度,本身为程序性的规定,是确保程序的顺当进行而设置的基本制度,但并非民事审判权所特有,民事执行权的运行程序中亦可适用。四、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的差异性(一)权力性质不同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而民事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在我国,尽管司法权并不完全等同于审判权,但学者关于审判权即判断权的论断无疑是正确的。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发生在实体权利义务得到确定之后,目的在于通过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权利人的权利。民事执行权的主要内容是执行实施权,亦即采取各种强制措施〈6〉以达到执行目的的权力。这些强制措施不仅体现在对财产的强制,也体现在对被执行人人身和意志自由的强制。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不仅要接受和容忍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而且还须应执行机关的要求为某些特定的行为,如接受询问、申报和交付财产等。可见,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保护民事权利〈7〉的手段,强制性是其最突出和最本质的特征。判断性与强制性、判断权与强制权的区别,乃是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差别所在。(二)权力行使的价值取向不同无论民事审判权还是民事执行权,都将公正和效率作为两大价值目标。但是,在两大目标的侧重点上,两种权力存在不同的取向。民事审判权作为判断权,公正乃是权力正当性的最根本来源,权力行使的首要价值取向无疑是公正,相对于公正而言,效率只能是第二位的价值目标。与民事审判权不同,作为一种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的权力,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而公正却退居第二位。(三)权力运行方式不同民事审判权运行方式的最典型特征可以归纳为双向性和中立性。所谓双向性,指的是权力运行受双方当事人程序参加权的影响和制约,即民事审判权的运行是在权力和权利的双向互动中展开的,而不是单方面的力量施加。赋予当事人程序参加权并以此影响和制约审判权,称为参加原则,乃是现代诉讼制度尤其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美国学者富勒曾经指出:“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的有利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8〉既然民事审判权是一种在当事人双方参与下的判断权,要确保判断的公正和正当,必须让当事人双方享有平等的程序参加机会。要做到这一点,审判权的行使者在整个的运行过程中就必须保持中立,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这就是审判权运行的中立性。相对于民事审判权而言,民事执行权的运行方式则具有鲜明的单向性和偏向性,因为该种权力的运行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基于判断的需要而让当事人参加程序的必要性已经不存在。作为以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为内容的强制权,突出地表现为强制力量的单方面施加,强调的是被执行人对于强制措施单方面接受和容忍,这就是执行权运行的单向性。执行权运行的偏向性则更为明显。在执行权的运行过程中,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保护者,而负有实体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单纯的受权力强制者。执行实施权以偏向享有实体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立场运行,无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五、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良性互动在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过程中兼顾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可以为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创造良好条件。反过来,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又为民事审判权权威的维护提供制度保障。而民事审判权的权威则又会促进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这样,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在民事司法权领域就实现了功能上的良性互动,从而步入良性循环轨道。二者功能上的良性互动是通过以下两个层面实现的〈9〉。(一)是民事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不仅有利于民事审判权权威的树立,还是民事执行权高效运行的基础。不公正的民事判决,当事人的服判率会大打折扣。本应在民事审判阶段彻底解决的问题,将会遗留到民事执行程序中,不仅对执行效率产生影响,更有可能演化成暴力抗法,加剧“执行难”的程度。正如江伟教授所说: “执行难问题不解决,轻而言之,将损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会使十多年来的民事审判改革成果付之东流;重而言之,则将危害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转,破坏社会经济秩序,摧毁社会信用制度,给来之不易的改革开放事业蒙上一层阴影。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背景下,更容易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10〉(二)是民事执行权高效运行的制度设计,既可以增强民事审判权的权威,也可以促进民事执行目的的实现。具有执行力的民事判决如不能获得执行,民事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民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生效判决无异于一纸空文,民事审判权的存在在民事权利主体看来更是一种奢侈和浪费。同时,还会损害民事司法权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尊严,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国家整个法律制度的信心。人们在发生纠纷后之所以选择司法救济,其最根本的考虑还在于民事权利的实现有公正的程序保障。一旦民事执行权这种公力救济手段不能为缺损的权利实现提供保障,则人们在发生纠纷后可能更多的是选择私力救济,这显然是社会倒退的表现。应当说,人们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定纷止争仅仅是其一个方面,而司法判决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执行力亦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如果当事人不选择司法裁判而是通过其他司法外的纠纷解决办法甚至以私力救济手段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则其所获得的纠纷解决结果是不具强制执行力的(当然,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这种获得法律认可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除外)。因此,如果民事执行权不能为受损的权利提供保障,将大大损害民事审判权的权威。而民事审判权权威的丧失,将严重危及民事执行权的高效运行。综上,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作为民事司法权范畴内独立的组成部分,不仅存在着显著的差别,且具有诸多共通性。显著的差异性使二者能够各自独立存在;而共通性又保证二者共生于民事司法权范畴之内,而且在功能上实现互动。[1]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0页。[2]金龙哲,王红军,王石磊:《论自由心证原则》,载《安徽师专学报》2006第3期,第25页。[3]陈界融:《民事证据法:法典化研究》认为:“优越盖然性说,以当事人等距离为基础,分别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资料的关联性,以及此类资料对主张事实的证明度,法官的心证,支持盖然性较的一方。”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4]虽然对于执行权的定性有许多的争议,但主流的观点仍认为执行权是司法权,详见江伟、赵秀举:《论执行权的性质与执行机构的设置》,载张启楣:《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75-77页。[5]转引自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1页。[6]转引自(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6页。[7]江伟、单国军:“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研究”,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30页。[8]陈荣宗:《强制执行法》,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3页。[9]汪建成:“论司法的权威与权威的司法”,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4期。[10]参见江伟在张启楣主编的《执行改革理论与实证》一书所作的序,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论文独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和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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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和执行分立的改革大大提高了审判和执行的专业化水平,加强了审判人员和执行人员的相互监督,提高了司法公信力。但是,审执分立也导致了审理只管判案不考虑执行,直接加重了执行的难度和延长了执行时间。 | 2014年04月08日 | 占俊律师 | 审判权 执行权 | 2380 |
24 | 2018-05-01 23:38:21 | 论自然法观念的发展 | 【摘要】自然法作为西方文化中的一种主观预设,客观上却构成了西方政治思想文化发展的前提与基础。对自然法历史谱系的追溯,可让我们全景式的把握和理解自然法思想的内容,揭示其逻辑预设的真实和现实意义,以便更好的反馈于我国的政治思想文化建设。【关键词】自然法;理性在西方政治思想文化发展的历史延续中,自然法无疑是最为璀璨的。它是西方政治思想史上最古老的一种思想学说,该学说从古希腊开始就备受重视,影响深远。作为一纯粹主观设定之逻辑预设,它构成了西方政治思想文化发展的内存动力和线索,促进了西方法治文化和普世价值观的形成,影响着西方政治思想的历史发展。一、自然法思想一般认为,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自然哲学家那里,“逻各斯“观其思想孕育在赫拉克里特的观念中。其逻各斯主要指的是支配万物运动变化的,唯一而普遍的永恒法则,在其按照自然行事、听观念中亦包含有一种自然的话。这种逻各斯观念是自然法观念的早期思想渊源。最早对自然法观念进行的讲座出现在柏拉图的《高尔吉亚》中,在该文中,指出人性,开始了有神性向理性控制自己的行为,支配着其他动人性的转向。这一阶段的自然法论者认为,自然法是我们辨别善恶的,自然法是放之四海皆准的伦理准则。对自然法一词的适用,目的是为了否定人为的习俗与法则。真正使自然法学说成为一种理论的是希腊化时期的斯多亚学派。这一阶段的自然法思想是在城邦解体的形式下,为适应一种更大的共同体生活需要而兴起,它更强调自然法观念的普适性与永恒性。同时也反映顺应自然、追求精神宁静、和谐的道德主义,其强调了自然法思想的理性原则。他们认为:自然法起源于自然赋予人类的理性,并非是外在的,而是源自我们的内心。到了中世纪,托马斯阿奎那景自然法思想与神学思想结合在一起,把自然法作为连接上帝和人类的桥梁,中世纪后期,神学自然法思想经历了一个重要转向,逐渐开始了自然法的理性之路。后来进入古典自然法时期,霍布斯的自然法学说,则完全摆脱了神学观念的束缚,开始用人的眼光来观察国家,并企图用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从此开启了西方政治思想文化发展的重大转折。洛克进一步发展了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将其表述为一种权利,他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身或财产。”把自然法理解为每个人生来就具有的天赋的、不可取消的权利,社会和政府的建立均以维护个人的权利为目的。到了19世纪40年代以后,又出现了一个主要派别,被称为“新自然法理论”。这种自然法理论一方面强调社会正义,另一方面又小心的把自然法理论绝对化,固定化,总体上而言,西方自然法学说的发展,其理论前提预设经历了一个从自然主义——人性理性人性权利的发展阶段。二、自然法观念与理性精神自然法,作为西方哲学史上的一个重要的法哲学概念,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一种理性的精神。自然法观念的发展与理性主义精神相辅相成,一切从理性出发也因此成为自然法观念发展和演变过程中最具特色的标识。(一)古希腊罗马自然法与自然理性理性是古希腊文化的核心概念,也是古希腊罗马自然法观念的基本精神。在许多自然法论者那里,自然法与理性被视为同一个东西,名异而实同。这种将自然法与自然理性视为等同概念与古希腊早期的自然哲学有着密切的亲缘关系。在古希腊早期的自然哲学时期,泰勒斯、阿拉克西曼德等一批早期的自然哲学家们开始从神话时期的蒙昧状态中走出来,立足于变化万千、纷繁复杂的现象世界探求万物统一的本原,发现其内在的和谐秩序与规律,并将其作为古希腊自然哲学的重要使命。各种复杂的事物不过是一种本质始终不变的基本物质的变异。这种追究万物共同本原的理性思维方式一旦扎根于古希腊人的头脑中,就开始启迪人们的思维,不断深化人们对自然和人类社会的认识:人们开始认识到,宇宙进程并非偶然或随意的,而是依据定则运行,受必然性或规律支配的。米利都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阿拉克西曼德认为,世间之物皆有其原因,它们之所以变化,是命运使其然。赫拉克利特的变之学说,从而使得西方思想史上第一次有了自然法的观念。他指出,这个万物自同的宇宙就不是任何神,也不是任何人所创造的,它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也是一团永恒的火,按照一定的分寸燃烧,按照一定分寸熄灭。人们按照理性生活,就是按照自然法生活,自然法就是理性法,就是最好的法,它构成了现实法和正义的基础。这种反映着自然理性的自然法随着罗马法的传播而具有了更广泛、更深刻的影响。(二)中世纪神学自然法与上帝理性中世纪是基督教一统天下的时代,基督教作为旧世界文明的继承者和保留者,为中世纪文明奠定了最主要的根基,从而成为中世纪文明的核心。在神权统治的时代,人们的一切思想和观念都被打上了神的意志和烙印。也就是说一切意识形态都采取了神学的特殊形式。表现在法学领域中:神学政治法律思想占统治地位,古希腊罗马的自然法观念被披上的神学的外衣,自然法成了上帝代名词。也正因为如此,基督教哲学家们已经不再像古代的先哲那样,尽量在自然中寻找万物的本原,他们竭力要告诉人们的不外乎是存在一个只能信仰而不能琢磨的上帝,它构成了世界的本质,本原。依据这种解释,他们很自然的继承了同样具有超越性,永恒性的古代自然法思想,但做出了前所未有的神性解释。在他们看来,自然法就是神圣的上帝理性在其造物中的不完全反映,神法,实质上指的就是神的启示,《圣经》就是一个例证,而人法则是从自然法中派生出来的“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的安排”。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上帝理性的强调,就是中世纪自然法学的主流观点。(三)古典自然法学与人的理性随着中世纪的消亡,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兴起,资本主义萌芽、近代自然科学的形成等所有这些使得基督教的统治地位受到了猛烈的冲击。与此相适应,理性开始摆脱神学的束缚,在意识形态领域内,哲学与神学的关系开始发生变化,在思想领域,人们逐渐摆脱经院哲学的枷锁而获得独立和自由的主体性,在价值标准问题上,理性立足于世俗的利益而成为对一切传统进行重估和批判的标准。自然法的源泉,根据也由此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自然法不再被认为是源于神的理性和意志。相反,自然法的规则被认为是可以直接从人的理性中推导出来,或者简单的说,自然法就是人的理性的体现:首先,从来源上说,理性主要不是与宇宙秩序或上帝相联系,而是直接与人相生相伴;其次,从内容上看,理性不再是外在秩序和异己力量施加于人的自然义务和排斥人的激情和欲望,而是人的自然情感,自然欲望和需要的承认与满足。这样的改造使近代自然法理论完全成了确立和捍卫人权的理论。在古典自然法学家当中,担当起将人性论与自然法学说联系在一起这一历史使命的第一位近代思想家就是荷兰的格老秀斯,是他正式而不含糊地把自然法置于理性的前提之下,尽管没有彻底否定自然法与上帝之间的关系,他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这种自然法的效力在他看来一不靠权威而不靠强制,而是源于人的理性,即使上帝也得服从自然法。格老秀斯之后,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接受了他的观点,认为自然法是决定或判断人类行为是非的正确理性的命令。是指人类的理性有能力通过对人类自身条件的思考而清楚地看到他应该按照这种法而生活,同时也能认识到法的箴言,也就是说,自然法就是以理性为准则的法,它出自人类自爱,尊严的本性,要求人们尽力保护自己的生命,躯体及其财产。洛克直接将自然法视为人的理性,自然法就是理性法,是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正确的理性的命令。所以,人类法的制定,只有以人类理性为最高准则,才是公平和理性的。作为一种理性法,自然法始终是与自然本性和人的本性想协调和一致的法,在自然面前,单个人是微不足道的然而却是平等的。人们对理性和正义的追求、对自身的认同产生了对自然法的信仰,对自然法的信仰是西欧政治思想之独特的标志。西方特有的法治的形成得益于两个历史条件:一是多元利益集团的存在,这是法治得以产生的社会结构条件,二是存在一种广泛流传的信念,在不那么严格的意义上,可称其为自然法观念。它包括了一些把规则与描述结合在一起的、普遍适用于各种社会形态的原则。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说,理性精神是自然法观念的基石,是自然法观念变化和发展的不竭源泉和动力,自然法观念所具有的理性精神也因此成为西方法治思想形成的内在生命力。注释:汪子嵩等主编:《希腊哲学史》,人民出版社1997版,第153页。占茂华:《对万物本原的探求与自然法观念的萌芽》,载《求索》2006年第4期。西塞罗著:《论共和国论法律》,王焕生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0页。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马清槐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01页。申建林:《自然法理论的演进》,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4页。邓春梅:《论古典自然法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载《求索》,2007年第9期。 |
自然法作为西方文化中的一种主观预设,客观上却构成了西方政治思想文化发展的前提与基础。对自然法历史谱系的追溯,可让我们全景式的把握和理解自然法思想的内容,揭示其逻辑预设的真实和现实意义,以便更好的反馈于我国的政治思想文化建设。 | 2014年03月25日 | 张国权律师 | 自然法 理性 | 1636 |
25 | 2018-05-01 23:38:36 | 企业为什么请法律顾问 | 企业为什么请法律顾问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是指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按照与聘方(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聘用合同的规定,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聘请单位或个人解答法律问题,处理各项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员。聘请法律顾问的作用在我国今天还有不少人,对是否有必要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为企业的经营保驾护航这个问题,做出否定的回答。理由是:既然法律上规定公民和企业法人可以自己去进行诉讼,干嘛还要去请律师呢?或是认为企业刚起步,规模小,财力有限,律师费那么高,给人一种顾此失彼的感觉。其实换一种角度来说,这根本不是问题。企业在初创发展期,有许多纯粹程序的事情,如公司设立登记等,如果您非要什么事都身体力行,把所以的程序都摸清楚,再准备这样那样的资料、文件,恐怕什么都来不及了。您茫然地到处浪费时间和金钱,最后还可能一事无成。事实上,有了律师的帮助,您就会大大提高效率,把必要的事情安排得井井有条,该准备的文件都不会少,该进行的程序一个都不会错,甚至您还可以全权委托律师去办理这些事务,而将宝贵的时间和精力节省下来做自己更重要的事情。企业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需要律师帮助解决的问题很多,而且不少的问题还很棘手:合同欺诈和陷阱;商业活动或交易违法或非法;债务人逃债、废债、欠债;商业秘密、专利、著作权的纠纷;不容忽视的劳资纠纷;某些行政机关的违法或非法滥用职权等等,这些司空见惯的法律风险和陷阱时时刻刻都在威胁着企业的健康发展,甚至构成灭顶之灾。建立法律防火墙,截杀各种可能使企业运转陷入困境的“病毒”是企业健康营运的基础。规避和化解法律风险,解决法律纠纷,始终是贯穿企业从设立、发展壮大到取得辉煌的成功所不可缺少的要素。在竞争残酷的商场上,商业对手有法律顾问大力支持而我们没有,就像大刀对付坚船利炮----显然我们就已经先输一招,这时即使我们的斗志和热情再高,最终也很难取胜。一旦您面临某个法律问题,最先想到的可能就是亲戚和朋友,但他们的建议往往会好心办坏事,给您带来更大的损失。这是因为法律工作是一项非常专业的工作,除非您把毕生的精力都用来研究它,否则不是此行业的你不可能对它有全面深入的了解。而法律顾问是你遇到的法律知识最渊博的人之一,是公司鞍前马后的大将,能综合运用其积累掌握的法律知识和实务技巧,护卫着企业快速扫除前进道路上的障碍,为企业赢得更多的时间和技巧。律师作为专业第三者参与商业活动,常常能更好地促成交易。按中国人的传统,商业交易或合作常常是先朋友,后合作,但朋友之间,对合作细节上的利益安排和取舍,又常觉得难以启齿。此时经由律师出面解决则可两全其美,即能照顾双主的情面,又能将双方的权利义务用完备的法律文件明确下来,保障交易和合作的安全有效。法律规定了公司享有平等的权利与义务,但实践过程中您却往往不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如何行使。哪些和您打交道的人只会要求您尽义务,他们提醒的是你的义务而不是你的权利。律师至少会比你更了解更清楚你的权利,他会时刻为你着想,当你的权益被侵犯时,清楚的告诉你的什么权益受到侵害,应当采取什么措施保护,可能即将出现什么问题;你的过错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补救措施等等,花点钱请个时刻关心你比你本人更关心自己的法律顾问,是非常有必要的。聘请法律顾问目的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打官司”,而是帮助企业和企业决策人员提高法律意识,尽量消除企业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漏洞,最大限度地降低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法律风险,从根本上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使企业能做到预测风险、防范于未然,以减少或避免争议纠纷的发生,最终达到少打官司或不打官司的目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工作范围签订了法律顾问合同之后,聘请单位在合同期限内均可享受以下的法律顾问服务。企业常见法律问题的咨询和建议;对可以侵害企业权益的当事方(如债务人等)出具律师函予以警示;参与起草、修订各项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参与起草、修订企业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合同的管理与使用;为企业起草、审查、修改各项经济合同,劳动用工合同,预防合同纠纷的发生;参与合同谈判,制定谈判策略与方案,起草各审定商务合同;对企业管理层及员工进行法律辅导,增强其法律知识,保障企业规章制度得到贯彻执行;对企业重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对企业重大项目进行法律分析论证;如果在法律顾问合同期间,聘请单位发生诉讼或仲裁,或者需要其他专业法律服务,可以享受同类律师收费标准50%-90%优惠。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费用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费用是根据律师提供服务的范围、工作量大小以及顾问单位的规模,比照顾问单位管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定的。一般企业一年法律顾问费也就一、二万元,个人为二、三千元。只要一年交一定的律师费,就能享受律师服务,不论遇到什么事情,就可高傲的扬起头说:“有事找我律师谈”!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费用一点不高,您雇得起员工就请得起法律顾问。到此,相信您对是否“有必要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这一问题有了肯定的答案。 |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是指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按照与聘方(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签订的聘用合同的规定,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聘请单位或个人解答法律问题,处理各项法律事务,提供法律帮助的人员。 | 2014年01月16日 | 宋耀武律师 | | 浏览:959 | 959 |
26 | 2018-05-01 23:38:44 | 立案登记制度实施面临的难题及思考 | 2015年2月4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这一规定使“立案登记制”实现了由政策向法律的转变。这一转变对于从法律层面破解“立案难”奠定了制度性基础,然而,随着立案登记制的推行,新的问题将会渐次浮出水面,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和应对策略。一、立案登记制度实施后面临的难题第一、案件数量井喷与法院案多人少矛盾之间的问题。“案多人少”一直是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面临的问题。以笔者所在法院为例,2008年案件受理总数为14019年,全院人数176人;2014年案件受理总数为20938件,全院人数仅增加22人为198人,案件增长率为49.35%,人员增长率为10.8%,而法官人数则由原来的115人减至95人,法官的压力可想而知。上述增加的案件数中,并不包括因政策规定、维稳需要一直没有受理的涉及改制、小产权房、非法集资、物业费追缴等系列、群体性纠纷,一旦推行立案登记制,案件数量必然形成新的“井喷”之势。故而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对此持谨慎的乐观态度。第二、虚假、恶意诉讼案件问题。少数律师、法律工作者为获取案源收取代理费,怂恿、鼓动甚至是代替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打“擦边球”,自行签署授权委托书、随意增加诉讼请求、规避管辖条款而“拖管辖”等行为。提供虚假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物证、书证、证言,随意进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申请等现象届时亦有“高发”的可能。第三、滥用诉权问题。立案登记制后,一些当事人会有意无意以“维权”的名义,滥用法律赋予的诉权,就同一事实进行“分解式”、“分段式”、“分头式”诉讼。由此带来的后果是,恶意诉讼者乐此不疲,法官疲于应付,司法资源被无端地耗费,审判质量难以保障。第四、信访及司法公信问题。例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职工安置、社会保障、企业改制等案件,这些案件具有人数众多、矛盾突出、社会影响力广泛等特点,这些受理后事实难以查清,长期难以审结、进入执行程序后几乎无法执行,当事人因此不满,或群体信访、或结伴散步、或上网吐槽,形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甚至在诉前、立案阶段就会造成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有损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二、破解上述难题的思考1、立案部门做好引导工作。对于一些诉状格式不符,诉讼请求不明确、缺乏起诉要件的案件,立案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指导当事人补正、修改,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应当补齐的材料,防止出现当事人多次往返法院无法立案,增加当事人诉累的情形。立案部门可以在立案大厅内对各类案件所应提交的基本材料予以公示,让当事人对一目了然,提高当事人提供立案材料的合格率。2、渐进式实施立案登记制度,对民间借贷案件、合同类、知识产权类等法律关系较为简单明确或者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较好、诉讼能力较高的案件首先放开进行立案登记制度。对婚姻家庭类、侵权类等矛盾突出,案件事实比较复杂的案件,有条件、逐步地进行立案登记制度。3、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做好纠纷分流,合理运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解决机制。许多的矛盾纠纷不具有可诉性,属非司法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等明确了对于未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非诉讼解决方式处理的案件,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选择非诉讼调解组织解决纠纷。例如一些劳动争议案件、消费者权益受害案件、家庭纠纷引起的矛盾,可以积极引导当事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消费者保护协会、妇联、居委会、村委会等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选择非诉讼调解的,应暂缓立案,当事人不同意选择非诉讼调解的,或者经非诉讼调解未达成协议,坚持起诉的,及时立案。4、对滥用诉讼行为进行规制。针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设置相关的规则,来审查是否存在伪造证据、捏造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的情形,如审核相关文书、印章、证件的真实性,是否存在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据、印章等。从而防止该类案件进入立案程序。5、审慎处理敏感型、群体性案件。对于一些受理后无法审结、无法执行,且可能产生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敏感案件,例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职工安置、社会保障、企业改制等案件,对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众群体性事件的案件,要多做群众的思想疏导工作,及时制定可行性应急预案,尽可能把社会稳定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及时开展立案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者简介】汤美珠,单位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2015年2月4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 2015年11月08日 | 刘明玉律师 | 立案登记 | 1719 |
27 | 2018-05-01 23:38:51 | 评析几则对检察官的错誉 |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清除腐败的神圣使命。在捍卫国家法律尊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维护公平正义的斗争中,检察机关涌现了许多英雄模范人物,他们无私无畏、严格执法的精神和与腐败分子斗智斗勇的事迹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赞誉和高度评价。但是,有些媒体在宣传报道检察官的事迹时往往存在不同程度的言过其实、刻意拔高、肆意渲染的现象,有的甚至把违法违纪的行为当作英雄事迹大加赞扬,其结果往往事与愿违。这类事例很多,如某报报道某区检察院检察长的“办案传奇”,在赞扬这位检察长的大公无私,不讲情面时举了一个例子:在检察院决定对该区财政局局长涉嫌受贿问题立案侦查时, 这位检察长“毅然通过组织”把他在区财政局工作的女儿调到区教委工作。笔者感到困惑: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该财政局长涉嫌受贿问题立案侦查,如果在该局工作的检察长之女与此案无涉,那么检察长父女俩都谈不上回避问题;如果在该局工作的检察长之女与此案有涉,那么检察机关应当对她存在的问题就地查清,依法公正处理。在侦查阶段将此女调出是极其不妥的,会给社会造成逃避审查和法律追究之嫌。再说,这位检察长在查办财政局案件时将女儿调到教委,那么,下一步如果检察机关需要查办教委的案件,是不是还要将女儿再从教委调到另一个单位工作呢?检察长不考虑女儿的业务专长和从事的专业,仅仅因为父亲是检察长的原因而频繁调动,我认为这位检察长的做法是完全没有必要的,不值得赞扬。再如,几年前,某省法制报在头版头条的显著位置,以大号黑体字《检察长“五易其居”拒说客》为题,报道某县检察院检察长“为避免说情人登门游说”而五次搬家的经过。不知别人的感受如何,反正我看了觉得挺可笑的。毋庸讳言,检察官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一些登门造访的“说客”,笔者曾担任过基层检察院检察长,对此深有感受。我认为这是正常现象,关键是检察官要正确面对,区别对待。 “说客” 登门造访的原因、背景、目的各不相同,有说情者,也有反映情况者,甚至还有提供无罪证据、提醒检察官认真核实以防止冤假错案者,所以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郑板桥有一首咏竹诗说得好:“咬定青山不放松,立足本在破岩中。千磨万炼仍坚劲,任尔东南西北风。”不管说情风多么猛烈,但是主动权始终是掌握在检察长手中的。即使是对前来探听案情、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的说情,也没有必要对其拒之门外,更不应该逃避,而应当堂堂正正地接待他,完全可以利用这个机会,对“说客”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警之以法,希望他帮助检察机关,促使犯罪嫌疑人消除侥幸心理,主动交代问题,争取宽大处理。这样尽可能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有时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至于有的人找上门来,并非为了说情,而是反映真实情况,提供新的证据,提醒检察官全面了解情况,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这是人民群众积极主动参与和帮助检察机关办好案子,促进检察官提高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的好事,求之不得,如果避而不见,岂不令人痛惜?一个基层检察院的检察长,工作、生活在下面,天天都要面对群众。在一个小小的县城之中,空间有限,一不能上天,二不能入地,又能“易”到哪里去呢?再说,一位理应铁骨铮铮、正气浩然的检察长对这类小事都没有能力应对,被“说客”撵得东躲西藏,不得安居,用频繁搬家的办法应付躲避。天天想着搬家、躲避,哪还有时间考虑办案大事?这样做,实在有损检察机关的声誉和检察长的形象。窃以为,这样的检察长没有作为检察长应有的担当,没有面对复杂局面的勇气,没有解决棘手问题的能力,是不称职的,不值得赞扬。有的宣传报道对检察官个人的作用无限拔高到令人难以信服的高度,如有一篇文章报道一位检察官的事迹,标题为《他把王怀忠等贪官一一送进监狱》。这个标题实在雷人,“他”是何方神圣,能够“把王怀忠等贪官一一送进监狱”?看后才知道,此人是一位区检察院的纪检组长,上级纪检、检察机关在查办王怀忠等案件过程中,人手不够,曾临时抽调他参与一段时间王怀忠等案件的查办工作。仅此而已。不管“他”这一段工作如何出色,说他“把王怀忠等贪官一一送进监狱”,未免太言过其实了。还有的宣传报道对某些办案人员的违法之举竟然肆意大加褒扬,如多家媒体曾一度热炒一位“反贪快刀手”,赞扬他“一搞起案子就上瘾,拿不下来不收兵”。所谓“拿不下来不收兵”,就是说不把审查对象整得服服帖帖,乖乖地承认犯罪的口供拿到手就绝不罢休。于是,这位“反贪快刀手”便使出绝招: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五天五夜不睡觉,只要犯人(原文如此称谓)能熬的住,他就准奉陪到底”云云。殊不知,采用不让人睡觉逼取口供的“熬夜法”是一种变相的酷刑,是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许多冤假错案就是这样制造出来的。三木之下,何求不得?古往今来的实践证明,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凡是热衷于刑讯逼供者,均是目无法纪的急功近利之徒。他们良知泯灭,伤天害理,大多没有好的下场,不仅古代的来俊臣等酷吏如此,当代那些靠刑讯逼供制造冤假错案的“快刀手”们也必将身败名裂。刑讯逼供是严重违法违纪的犯罪行为,是与法治社会背道而驰的,必须严加禁止,绝不应该肆意瞎吹!【作者简介】彭劲秀,业余作家。 |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承担着打击犯罪、清除腐败的神圣使命。在捍卫国家法律尊严、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维护公平正义的斗争中,检察机关涌现了许多英雄模范人物,他们无私无畏、严格执法的精神和与腐败分子斗智斗勇的事迹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普遍赞誉和高度评价。 | 2015年11月08日 | 刘明玉律师 | 检察官 | 1206 |
28 | 2018-05-01 23:39:00 | 侦查阶段瑕疵证据形成原因及其遏制的实证性分析 | 所谓瑕疵证据,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的证据。{1}从证据的可采性角度而言,瑕疵证据的本质特征在于违法情节的轻微性而使其具有政策上的可容忍性,只要能够通过补正和合理解释,即可修复其证据能力,使之具有可采性。我国学者对瑕疵证据的研究多着眼于瑕疵证据的概念、形式、补正、合理解释等内容,很少有人从侦查阶段对瑕疵证据的形成原因及如何遏制进行实证分析。在公安机关执法活动规范化建设的背景下,本文以2014年1月至6月某市森林公安局侦办的36起刑事案件的卷宗为研究样本,以《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合称两个“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瑕疵证据规则为参照,力求通过实证分析,深入探究侦查阶段瑕疵证据的形成原因,剖析其中存在的规律性问题,进而为遏制侦查阶段瑕疵证据提供一种新的视角。一、研究样本的选取及研究方法权威的实证素材是实证性研究的基础。从来源看,本文所选取的研究样本均为森林公安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卷宗,从而保证了研究样本的真实性;从时间看,本文所选取的研究样本为2014年1月至6月森林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卷,从而保证了研究样本的时效性;从数量看,本文所选取的研究样本为36份,涉及到森林公安机关管辖的各类刑事案件,从而保证了研究样本的充分性。法学实证研究注重对实践中的法律现象进行描述与解释,而不是对并不存在的假想情况(伪命题)进行研究论证。{2}本文研究的目的是探究侦查阶段瑕疵证据形成的原因,这种原因既有影响侦查活动的各种客观因素,也有侦查人员的主观因素。如果想探究背后的真实因素,必须对获取的信息进行定量和定性两方面的分析。因此,本文在对研究样本进行统计分析的基础上,还通过与一线侦查人员的交流访谈、发放问卷等方式,对研究样本统计信息进行印证。二、研究样本中瑕疵证据基本情况分析(一)瑕疵证据的认定2010年6月13日,“两高三部”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提出了瑕疵证据的概念,为瑕疵证据的认定提供了逻辑基础。在此基础上,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瑕疵证据的表现形式进行了归纳。有学者从技术性缺陷的角度,将瑕疵证据分为:“证据笔录存在记录上的错误;证据笔录遗漏了重要内容;证据笔录缺少有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侦查活动存在技术性手续的违规。”{3}再如,有学者从瑕疵证据产生原因的角度,将瑕疵证据分为:“因性状改变而产生瑕疵;因来源不明而产生瑕疵;因形式不符而产生瑕疵;因处于未完成状态而产生瑕疵;因取证程序轻微违法而产生瑕疵。”{4}上述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为瑕疵证据的认定提供了理论支持。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司法解释》则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瑕疵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进行了详细归纳。如该解释的第73条规定了瑕疵物证、书证;第77条规定了瑕疵询问笔录;第82条规定了瑕疵讯问笔录。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主要是从证据收集的方式、程序上对瑕疵证据进行认定。这种以列举的方式对瑕疵证据进行分类,更有利于研究样本的统计。因此,本文在对研究样本数据进行归纳和分析时,采用《司法解释》中对瑕疵证据的认定标准。(二)研究样本中瑕疵证据统计分析1.瑕疵证据类型分布在36起案件中,有21起案件存在瑕疵证据,比率高达58%。在存在瑕疵证据的21起案件中,共发现瑕疵47处。其中,涉及到瑕疵物证、书证的有22处,占总瑕疵数的47%;涉及到瑕疵询问笔录的有9处,占总瑕疵数的19%;涉及到瑕疵讯问笔录的有16处,占总瑕疵数的34%。(见图1)(图略)图1瑕疵证据的类型分布2.瑕疵证据的主要表现形式在21起存在瑕疵证据的案件中,瑕疵证据的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在瑕疵物证书证中,主要表现为在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侦查人员、见证人没有签名5处;见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要求的3处;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没有注明或者注明不详细的6处;书证的复制件仅有侦查人员签名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3处;书证的复制件仅有办案单位公章,没有侦查人员签名的5处。在瑕疵询问笔录中,主要表现为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2处;询问人员没有签名或由其他人代为签名的7处。在瑕疵讯问笔录中,主要表现为讯问时间错误的2处;讯问人员没有签名或由其他人代为签名5处;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员相关权利和相关法律规定,或虽告知其权利但告知内容不全面9处。(见图2)(图略)图2瑕疵证据的表现形式三、侦查阶段瑕疵证据的成因(一)客观因素1.相关司法解释、适用解释不够统一与发达国家刑事诉讼法典相比,我国刑事诉讼法仅有290个条文,很难为执法与司法人员提供各个诉讼步骤所需要的细致全面的执法依据。相应的司法解释、适用解释则成为衔接刑事诉讼法规范与执法依据的必然选择。2012年刑事诉讼法通过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等中央立法、政法职能部门先后公布了各家的司法解释以及涉及多部门执法、司法中互涉问题的新六部委规定。但是,这种分散式的解释方式并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个别条款甚至存在衔接不畅或者缺少对应条款,容易导致侦查人员面对不同的执法依据难以选择和取舍。以瑕疵证据为例,《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6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54条主要是从能否补正和作出合理解释的角度对于瑕疵物证、书证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提及瑕疵讯问笔录、瑕疵询问笔录。相比较而言,《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提出了瑕疵证据的内容和范围,为瑕疵证据的认定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标准。但即使是《司法解释》对于瑕疵证据的认定仍然有不明之处,如以辨认笔录为例,《司法解释》第90条并没有像第73条、77条、82条那样对瑕疵辨认笔录予以明确列举,那么是不是意味着就不存在瑕疵辨认笔录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两人,辨认笔录无见证人签名、记录过于简单等情形,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合理解释,是完全可以确认辨认笔录的真实性的。再如,以见证人范围为例,《司法解释》第67条明确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但是,《刑事诉讼规则》、《程序规定》对此并没有相应的配套条款。在侦查活动中,辅警、保安人员作为专业见证人仍然不在少数,进而导致瑕疵证据的出现。如上所述,公、检、法三机关对于如何具体适用刑事诉讼法均有自己的操作规定,这些司法解释、适用解释对于瑕疵证据认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从而造成瑕疵证据认定上的障碍。2.以侦查为中心司法观的影响“在中国的法庭审判中,无论是举证、质证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辩论,基本上是以公诉方的案卷笔录为中心来展开的。”{5}在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下,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卷成为审查起诉、庭审阶段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侦查俨然替代庭审成为刑事诉讼的中心。所谓的举证、质证和辩论都有可能流于形式,法庭最多只是对案件事实进行一种形式主义的审查,而无法对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展开实质上的审理。目前,以侦查为中心的思维习惯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占据一席之地。公安机关多以抓获犯罪嫌疑人、拿下口供作为自己的主要任务,对证据收集的方式、方法并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另外,即使是在侦查阶段出现了瑕疵证据,检察机关或法院也多采用宽容的态度,辩方很难取得同侦查人员当庭质证的机会。3.侦查条件的限制随着生态文明建设的推进以及公众生态保护意识的提高,森林刑事案件越来越受到舆论和公众的关注,森林公安机关也承受着越来越重的破案压力。由于所管辖刑事案件特点及自身侦查条件的限制,森林公安机关在侦查办案时主要依靠摸排、抓人、审讯,很少运用DNA、指纹比对、行动技术、视频侦查等手段。侦查取证的低科技化以及破案压力的增大,导致一些侦查人员在收集、固定证据时不能做到及时、客观、全面、细致,进而出现瑕疵。另外,很多森林公安机关并没有像地方公安机关一样拥有专业的办案指导部门或预审部门,在对证据进行审核时多由法制部门进行。这种审查方式主动性较差,难以从预防角度实现对瑕疵证据的控制。(二)主观因素1.传统侦查办案观的影响长期以来,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对审查判断证据和证明标准的不统一,侦查人员往往持查明事实的侦查办案观,即只注重案件的客观事实,注重和强调发现案件的事实真像,对于证据的来源和证据收集、固定的方式方法不够重视,往往认为是次要问题。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观的实质,在于侦查人员以自己认为的客观事实作为认定证据和案件事实的标准。在这种侦查办案观念的影响下,一些侦查人员在侦查办案时更看重破案抓人,轻视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进而导致瑕疵证据甚至非法证据的产生。2.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的欠缺证据是诉讼的基础,也是诉讼的灵魂。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刑事诉讼活动主要是围绕证据进行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各阶段设计了严格的排除程序。如果收集证据的某个环节不符合法定程序,就可能导致某个核心证据在起诉、审判阶段被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侦查人员并没有深入学习和理解《程序规定》,自觉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两个《程序规定》的相关精神,而是继续沿用自己固有的经验侦查办案,导致瑕疵证据的出现。以本文的研究样本为例,有些案件中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使用的是旧版的《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上犯罪嫌疑人虽然签了字,却因为告知权利不全而被列入瑕疵证据。有些案件中见证人签字为辅警、保安人员,且没有说明理由,导致相关笔录被列入瑕疵证据。四、侦查阶段瑕疵证据的遏制(一)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细化相关司法解释、规章的适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是指引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内部规范。目前,《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正在进行修订中。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修订中,对于公、检、法三机关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规章中有关条款适用存在衔接不畅或者缺少对应的情况,应在严格遵循立法精神的基础上,详细规定有关瑕疵证据的执法要求,强化执法指引。比如,明确界定瑕疵证据的范围、表现形式、补正及合理解释的要求。再如,明确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公安机关聘请的辅警、保安人员除非特殊情况不得作为见证人,以避免瑕疵证据的出现。(二)更新执法理念1.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在现代司法制度下,刑事诉讼的核心是审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应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完成。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很多规定,如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完善辩护制度,回复案卷移送制度,设置取证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明确二审开庭的范围等,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凸显了强化庭审功能的立法精神。立法层面的改变,要求侦查人员必须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观,适应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从接报案开始,到勘验现场、调查取证、抓捕各环节,都要按照保障案件能够依法起诉、审判的要求来审核把关,确保办案质量,尽可能地避免瑕疵证据。2.树立证明案件事实的侦查观所谓证明,就是用证据来明确或表明。确立证明案件事实的侦查观,其实质就是遵循现代司法活动中证据裁判原则,即司法证明必须以证据为本源或基石,司法活动必须以证据为中心。因为,证据本身需要在法庭经过质证程序,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检察官和各级法官而言,他们并没有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的感受,也无法体验当地特定的人文环境、案件中的具体情境和人际关系,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依据在案的证据来作出裁判。因此,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观显然不符合以庭审为中心以及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必须摒弃查明案件事实的侦查观,转向证明案件事实的侦查观,完成从自己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到法庭通过证据证明让检察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和法官确信案件事实清楚的转变。在证明案件事实的侦查观指导下,侦查人员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要认识到取证工作居于侦查工作的核心地位;二是要确立收集具有“证据能力”证据的意识,按照每种证据的资格要求进行收集和固定;三是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取证,提高对取证程序规范化的认识,避免瑕疵证据的出现。(三)完善侦查取证行为的监督制度如果想在侦查阶段预防和遏制瑕疵证据的产生,必须对侦查取证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对于森林公安机关而言,在检察院、法院等外部监督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内部执法监督制约机制,更好地保证侦查阶段证据的质量,预防和控制瑕疵证据的产生。一是要充分调动和发挥法制部门对侦查取证行为监督的主动性,积极引导侦查人员及时、客观、合法地收集、固定证据。二是要拓宽法制部门对侦查行为的监督渠道。如从单纯审阅刑事案卷的传统模式转变为审阅刑事案卷与网上监督并重的模式,通过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立对侦查取证行为立体的监督体系,落实事前、事中、事后各项监督措施,将执法监督的触角延伸到刑事执法活动的各个环节。三是要增加法制部门可以采用的执法监督措施种类,除了目前对于刑事案件的检查权和纠正错误权外,还应赋予法制部门握有责令改正、通报、建议处分等监督措施,从而加强法制部门的执法监督主导地位,减少法制监督结果和责任追究之间的脱节。(四)提升侦查取证能力侦查人员侦查取证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着证据乃至整个案件的质量。为了避免侦查取证中的瑕疵,要不断提升侦查人员的侦查取证能力。在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做到以下几点:一是就刑事诉讼法新的司法解释、适用性解释要对侦查人员进行全面、及时、系统的培训,并有针对性地开展侦查取证手段、程序及相关法律知识的教育与训练,规范其侦查取证行为。同时,要充分利用旁听庭审、网上课堂、鼓励侦查人员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等多种方式,因地制宜、因人而异地创新侦查人员学习机制,引导侦查人员不断提高侦查取证的能力和水平。二是要注重增强侦查取证的科技化含量,充分运用现代化的科技手段取证,实现由人证为主到物证为主的转变。三是对于侦查取证过程中发现的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集体研究制度,共同讨论侦查取证的重点和方法,从源头上避免瑕疵证据的产生。【作者简介】李涛,单位为南京森林警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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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瑕疵证据,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的证据。{1}从证据的可采性角度而言,瑕疵证据的本质特征在于违法情节的轻微性而使其具有政策上的可容忍性,只要能够通过补正和合理解释,即可修复其证据能力,使之具有可采性。 | 2015年11月08日 | 刘明玉律师 | 侦查阶段 | 1122 |
29 | 2018-05-01 23:39:09 | 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一、我国金融监管立法概述从新中国成立起到改革开放之前,中国一直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到了80年代,国家重建金融体系,进行资本分配。随着全面改革的推进,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开始独立,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开始。90年代初又恢复了证券市场,外汇管理也逐渐放宽,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在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一时间得到极大发展。[1]同时,资本市场也发展迅速,除四大国有银行外,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纷纷设立,外资银行也进入中国市场。中国经济发展过热,投机现象十分猖獗,中国人民银行已无法很好地实现其职责。鉴于此,在1992年10月专门的证监会成立。1998年11月,保险业的监管职能从央行职能中也分离出来,成立专门的保监会。随着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深化,2003年3月,银监会成立,负责对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以及其他存款类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而中国人民银行在执行货币政策和宏观调控上的职能得以加强,并继续实行对人民币流通、外汇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黄金市场等金融市场活动的监管。[2]在这种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职责最终确立,形成了“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中国人民银行主要制定与执行货币政策,实行对人民币流通、外汇管理等金融市场的监督与管理;银监会主要对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进行监督与管理;证券会主要负责对证券与期货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保监会主要对全国保险市场进行管理与监督。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是与我国金融业发展相适应的。在几十年的金融发展中,它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使得我国的金融市场一直处于相对稳定的环境中。然而我国的金融监管体系并不完备,但凭借这种监管模式也经受住了97年的亚洲金融风暴和08年的全球经济危机的侵袭。这在一定程度上除了因为“一行三会”监管模式的免疫力,也因为我国政府一直对金融市场的行政管制很严,致使金融市场的对外开放程度不是很高,侥幸免于此次金融危机,与此同时也说明我国的金融业并没有真正地融入到世界金融市场中。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界限的日趋模糊,我国的分业金融监管立法愈发显得滞后,已经不能或者跟不上金融发展的速度了。在如此情况下,特别容易产生监管空白与重叠,引发潜在的金融风险。为了解决监管协作中不协调而引发的监管真空等问题,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在2004年共同签署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在备忘录中明确了这三会的监管职责。同时,他们对监管合作的方法进行了明确规定与说明,建立了具有特殊意义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但是,这种“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在实践中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金融监管立法方面,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等。但是,这些法律条文中的规定很多太过原则性,没有具体的操作措施。并且由于金融市场发展迅速,很多新兴金融产品与服务未能及时纳入这些法律的监管范围之内。金融监管机构在监管过程中,除了依据这些法律规定外,也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下依照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处理问题。二、我国金融监管立法存在的问题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机构的结构日渐复杂,金融产品与服务不断创新,混业经济也初见端倪。但是我国的“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也未作改革,从而在金融监管领域容易出现监管空白等问题,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面临着极大的挑战。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的不足也日渐明显,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金融监管立法缺乏宏观审慎框架和系统性风险监管者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以机构监管的分业监管模式。首先,在法律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系统性风险监管者。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进行监管,三者之间的地位平等。这三会的职责更多地集中于微观审慎监管领域,而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证券法》中并未赋予其宏观审慎监管的职责。而《中国人民银行法》中,也并未明确授权给央行作为系统性风险监管者的权力。它在微观审慎方面负有相应的责任,同时发挥最后贷款人的作用,但是在法律中并未授权其领导三会的职权。其次,“一行三会”的监管模式容易导致金融监管中出现漏洞,产生系统性风险。这样一种模式的建立,很容易因为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的立场不同而提出不同的监管意见,同时由于各个监管机构地位平等,容易各自为政,导致监管套利与监管真空。而当前我国的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也并未起到真正的协调沟通作用,只处于会议讨论的原始阶段。各个金融监管机构本身更注重对单个金融机构进行风险管理,如各人自扫门前雪一般,并不能在整体上以宏观的高度从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角度来考虑系统性风险。虽然每个被监管者依法行事,但依然可能由于全部金融活动活跃导致系统性风险。目前我国的金融监管框架只是一行三会的模式,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框架中缺乏一个涵盖整个金融体系的宏观审慎框架,也不存在一个真正的系统性风险监管者。由于目前我国金融发展水平还不是很发达,此时缺乏宏观审慎框架与系统性风险监管者的缺陷还未显露,但这并不能表示我国在系统性风险监管方面不存在问题。(二)大型金融机构存在着“太大而不能倒”的问题金融危机后,各国暴露出了缺乏应对即将破产的大型金融机构的合理有效的退出机制等问题。以美国为例,美国国际集团、房地美、房利美等大型金融机构因其具有金融系统重要性,关系美国成千上万群众的命运,如果任其破产将直接对美国甚至全球经济产生重大的影响。美国政府鉴于此,拯救了这些大型金融机构,却牺牲了广大纳税人的利益。而在我国,由于金融业集中程度高,我国很多大型的金融机构一旦破产,则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我国的经济会受到严重的创伤。这些大型的金融机构也明显属于“太大而不能倒”的行列。银监会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12月末,由工农中建交五大行组成的“大型商业银行”总资产已达62.66万亿元,占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资产的47.7%。[3]这些银行已经对我国的国民经济命脉起着至关重要的控制作用。除了这些大型银行,一些大型的金融公司也属于“太大不能倒”的行列,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中信集团公司等。当这些金融机构面临破产危险时,我国政府就会出手援助,然而,这样的援助总会付出相当昂贵的代价。但是,如果不相助,金融机构的破产不仅会对我国经济产生一定的冲击,还会影响我国社会稳定与金融安全。这些大型金融机构因为其系统重要性受到政府的无偿援助,是何等美事。但归根结底,政府的救济金也是纳税人的钱,应该怎样应对大型金融机构“太大而不能倒”的现象是我国金融监管中的一个亟需解决的现实性问题。(三)缺乏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途径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作为特殊的消费者群体,应该与普通消费者享有同样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同时应该与消费者一样受到同等的保护,然而现实却并非如此。我国在立法中将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利益写进了诸多金融监管法律中,但这些只是泛泛而谈,并没有列举切实具体的保护措施。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利益在实践中经常受到侵害。这些侵害主要表现在:第一,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知情权受到侵害。许多金融机构尽不到信息披露的义务,比如某些上市公司为了自身的股票卖个好价钱,会刻意地隐瞒一些重要信息,或者财务会计报表上数据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导致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不能得到可靠的信息,从而影响了他们作出准确的判断。长此以往,金融消费者、投资者购买到没有确切信息保障的金融产品,这些金融产品本身会增加潜在的金融风险。第二,目前我国缺少一个专门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构。在我国,专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机构有消费者保护协会,但这个机构仅是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并不属于政府机构,它在实践中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金融消费者、投资者这样的特殊消费者群体,是需要有专门金融知识以及专业手段的保护机构才能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投资者他们所购买的金融产品,与普通日常生活中的产品还是有区别的,它需要具备金融知识的专业人士才能看出金融产品的本质。随着金融衍生品的发展,很多金融产品结构日益复杂,只靠这些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本身是根本无法识别该金融产品的本质,他们很容易受到误导进行盲目投资。同时,虽然其他一些政府机构的职能之一是保护消费者权益,但是面对诸多职能,很多时候他们会选择牺牲金融消费者、投资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从而损害了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利益。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金融产品的日渐复杂,在我国这样一个没有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利益机构的大环境下,这些弱势群体的利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在此问题上,我国缺少一个专门保护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利益的机构。(四)对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不力在全球金融危机中,很多高危金融衍生品高评级的背后,其实是信用评级机构起到了推波助澜的效果。这些评级机构通过不真实的信用评级来掩盖了次贷的真实风险,这样的做法是极不负责任且危害金融安全的行为。而在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也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一,很多信用评级机构因为激烈的竞争,为了生存,而作出虚假的评级来争取客户。同时,他们也会与这些证券发行商私下沟通,满足他们的需求,达到证券发行商所需的评级;其二,很多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标准、程序、方法等信息不公开,很难保证不同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同一个金融产品的评级不产生迥然不同的结果;其三,在评级费用上,很多评级机构的费用不符合一定的收费标准,过于漫天要价,这不符合一般金融市场的价格规制;其四,对于信用评级机构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下所作出的严重不符合事实的评级责任承担问题,我国金融监管立法中还尚未明确。这些问题都现实地存在着,很多行为还处于尚未管制的状态。虽然我国的信用评级市场还尚年轻,但如果一味地放任这些问题的扩大与蔓延,这将会对我国的金融市场产生极大的损害。如果信用评级机构所做的评级都不中立,与金融产品的本身严重不相符,那么金融市场还有什么值得相信?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应该依靠什么了解金融产品,依靠什么作出自己的投资决定?长此以往,信用评级的不公正会直接影响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们对金融市场的信心,从而影响与阻碍我国经济健康稳健地发展。(五)高管薪酬缺少限制,公司治理结构存在问题美国金融危机后,华尔街高管们高薪的问题暴露无遗,那些华尔街银行高管们薪酬可以是一个普通员工的几十倍,甚至几百倍。而他们为何可以取得如此高的薪酬,其中有很大部分存在于不合理的薪酬激励制度,而薪酬激励制度很容易导致高管们因为追求高薪酬而不顾金融安全去追求高业绩。在我国,同样的,高管高薪问题也是普遍存在的。如09年我国国泰君安证券公司32亿天价薪酬、中信银行的22名领薪高管平均年薪212万元、深圳发展银行的CEO法兰克·纽曼年薪高达1741万,这些薪酬数据无不令人震惊。另根据统计,2009年高管人均年薪超过百万元的A股公司有24家,年薪总额超过千万的公司有78家。有20名A股公司高管去年年薪超过500万元,其中,民生银行占4人,中国平安有3人位列其中,万科有2人。[4] 再看另一组数据,09年中国远洋公司亏损97.41亿元,但高管团队年薪总额仍高达1565.42万元,同样的,中海集运和中国铝业09年分别亏损高达64.89亿元、46.46亿元,而两家公司的高管平均年薪都超过了40万元。如果说高管薪酬与业绩存在关系,那么,为何亏损的公司高管薪酬还是如此之高。另外,高薪的薪酬激励机制只会使得高管们为了追求高额薪酬而不顾金融交易的安全,放手一搏,即使输了亏损了,个人也不需要承担企业的损失,最终还是由企业或国家来承担,而高管本身依旧可以拿到薪酬。如此高薪激励制度是非常不合理的,它会将我国的金融市场置于极度危险的境地。同时,高管高薪制度也会诱发很多人的不公平感,进而引发甚至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安定与和谐。此外,我国各个公司的薪酬制度很多时候不透明,容易暗箱操作。很多激励机制的安排与设置也是极度不合理。根据相关规定,高管报酬一般根据董事会下达的经营目标完成的实际情况来确定,高管的报酬须经股东大会批准。但是,一些上市公司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自行决定薪酬高低,导致天价薪酬不断出现。这种现象既造成了不公,损害了社会公平,也违背公司治理原则,损害了广大股东的利益。我国的高管薪酬制度存在着重大的问题与明显的不合理性,该制度亟待改革。(六)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不足如今经济全球化已是大势所趋,而对待金融危机任何国家已不能独善其身,国家之间金融监管的合作与交流日益加强。当一个国家出现经济危机,则非常有可能波及其他与之有经济交流的国家甚至全球。目前,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与交流越来越频繁、密切。很多国外企业已开拓我国市场,而我国企业也会开拓海外市场;有国外产品售往我国,有我国产品售往国外。在联系愈加紧密的国际金融大环境下,我国金融监管机构与其他国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合作机制还存在欠缺之处,如在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与交流、内幕交易的制止等方面都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的监管标准,而每个国家总会选择最有利于本国经济发展而不是最严格的监管标准行事,这样容易因为国家间的竞争导致金融机构将其业务从监管较严的国家转向监管较为宽松的国家。但其中不容忽视的是,国际间的金融风险会由此产生,长此以往,最终容易爆发金融危机。由于金融合作的广泛性,小范围的金融危机也会最终演化成全球性质的金融危机,这对于每个国家来说都不是一件益事。同时,我国在国际金融监管中存在的不足,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的金融业走向世界的步伐,最终影响我国的根本利益。三、美国金融监管立法改革对我国的启示金融危机发生之后,国内外学者对美国出台的多德法案进行了分析和研究。我国国情与美国国情有所不同,但不同国情下的研究依然有借鉴意义。美国金融监管改革中的一些经验对我国的金融监管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建立宏观审慎监管框架,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监管目前我国是“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监管机构的职责主要停留在微观审慎监管层面,缺乏对金融体系整体风险的关注。随着金融业的迅速发展,金融控股公司(如中国平安集团、中信集团)等大型金融机构大量兴起,其复杂性、高关联性,使其成为监管的重点和难点,这给我国的金融监管立法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了能够稳定金融全局,关注系统性风险,笔者建议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同样赋予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系统性风险监管的职责。究其为什么可以授予其该职责,主要在于中国人民银行拥有支付、结算、清算和信贷的职能。通过该优势,中国人民银行可以综观金融全局,尽好系统风险监管职责。同时,法律可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高于三会,这样可以起到牵头的作用。在金融监管中,与其他监管机构相互合作,尽量减少金融监管中存在的盲区。然而,在我国经济转型的过程中,由于经济与金融形势变化极快,中国人民银行在制订货币政策上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5]由于财力、物力、人力等很多条件的限制,中国人民银行很难完成角色的彻底转换,很难真正全身心地做好系统性风险监管者。所以,我国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做法,成立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承担与美国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相类似的职能。它主要关注识别影响我国金融系统稳定性的因素,查找监管上的漏洞,应对威胁我国金融稳定的各种情况。同时,可以在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的内部设置一个金融研究办公室,负责搜集我国的金融数据,进行经济分析,对系统性风险监管提出专业性的指导意见。(二)应对“太大而不能倒”问题,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在我国,很多大型金融机构由于其特殊的地位与影响力而“太大而不能倒”。其实这种现象很普遍且严重,长此以往容易滋长这些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产生,引发潜在的金融风险,最终导致金融危机。笔者认为,我国应首先完善商业银行资本金补充和约束机制,明确对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合理持股比例。[6]同时,完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等金融工具的运用机制,以此加强对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其次,金融监管机构在监管过程中,要注重适当地把握与控制大型金融机构中的风险资产的规模及发展的速度。只有适度控制这些风险资产的规模及发展速度,才能有效地减少风险。另外通过加强监管,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以进一步控制国有商业银行的内部风险。再次,不断加强对国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如建立专门的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机构,进一步明确国有出资人代表的委托代理关系;坚持并不断完善专职股权董事制度,完善监事会、纪检、监察局等内部监督体系等。[7]同时也可以设立子机构,加强风险的预防与分离。最后,也是最关键所在,要解决金融机构“太大而不能倒”问题,必须要构建好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方案,制定完善好责任主体明确,分工清晰,可操作性强的安全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我国可以参照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经验,责令那些大型金融机构事先做好风险拨备,如果该预案缺乏执行力,我国的相关监管机构可以要求限制其经营规模和范围,提高其资本充足率。通过这样的措施,保证大型金融机构为本身的破产负责,而不需要动用国家的帮助,即出动纳税人的钱。这样才是真正意义上地解决了大型金融机构“太大而不能倒”的问题。(三)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及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在多德法案中,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的设置作为一个重点与亮点出现在该法案中。由此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已经将金融消费者、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摆在一个很高的高度。而审视我国立法及实践,我国同样也缺乏对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的有力保护措施。具有完备的消费者保护措施才是完善的金融体系的共同特征,所以在关注金融机构利益的同时,也要密切关注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利益。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首先要求金融机构必须公开其金融产品、服务的相关信息,让其尽到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以足够地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其次,在立法上,可以改变消费者权益保护分散在各个立法中的现状,集中专门立法,加强对消费者利益的专门保护。再次,我国可以借鉴美国,成立一个专门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委员会,集中地行使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职责。同时,在该局内部可以设立消费者教育办公室,开通消费者保护专线等。通过加强对金融消费者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达到他们能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另外,在证监会内部设立投资者咨询委员会和投资者保护办公室,通过投资者咨询委员会让投资者了解所要投资的金融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以便使其能理性投资,同时该机构将要求金融中介机构尽到信息披露义务;其次,通过投资者保护办公室帮助解决投资者面临的困难,调解他们与承销机构之间的利益冲突。通过这一系列有效的改革途径,以期达到保护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合法利益的目的。(四)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在美国次贷危机中,由于信用评级机构不负责任的评级,导致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由于错误评级而做出错误判断,进而购买了劣质的金融产品,从而加速了次贷危机的爆发。在我国,长期以来信用评级市场不甚发达,信用评级管理存在着很多薄弱环节,美国穆迪、标普等评级机构在几乎没有什么限制的情况下进入中国信用评级市场。而对于这些信用评级机构,我国并未有相对完善的管理措施。在此次金融危机发生后,我国很多次级贷款证明被评级机构所高估,导致投资者的投资错误。这样的信用评级机构和市场如果不进行相应的监管,会直接威胁到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我国应该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首先,为了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降低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融资成本,可以在我国发展本土评级机构。其次,可以借鉴多德法案中的做法,在我国证监会内部建立一个专门负责管理评级机构的部门,负责对信用评级机构打分,并制定相应的规章政策规范信用评级机构,明确其对评级机构的监管权。再次,我国也可以考虑建立信用评级征信委员,给金融机构提供信用评级机构名单的建议和参考,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信用评级机构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利益串通。最后,对于我国信用评级机构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所做出的与金融产品事实严重不符的不公正评级,投资者有权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五)改革高管薪酬及公司治理结构在多德法案中,高管薪酬作为改革法案之一提上议程。而我国目前金融机构中的高管薪酬制度也存在着重大问题。一般情形下,高管薪酬与金融机构的业绩挂钩,这样很容易导致高管为追求高额利润而从事过度风险的业务。另外,高管薪酬没有薪酬发放的具体规定,如此导致薪酬过高,产生天价薪酬。在我国,高管薪酬制度亟需改革。笔者认为,首先在金融机构内部建立关于薪酬制度的具体规定,该制度主要关于薪酬的结构、标准等规定,同时,金融监管机构要加强对公司高管执行薪酬规定的监管力度。其次,借鉴美国金融监管改革的思路,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立薪酬委员会,精心设置其组成结构,保证工作人员均来自金融机构外部,这样可以保持其作出决断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再次,有关监管机构将加强对巨额薪酬发放方案的监管,防止高管中饱私囊,以降低高管的道德风险。最后,赋予股东更完备的决定权与参与权,保证上市公司的股东享有对高管薪酬待遇的发言权和投票权,以便能更好地维护其自身利益。(六)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实现监管信息共享美国的次贷危机蔓延至全球,导致全球经济受到严重影响,引发全球金融危机。如今的世界已经是经济全球化,随着经济全球化,金融风险也逐步全球化的。所以我国在加强全球经济合作的同时,也必须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首先,我国应积极参与国际、区域以及多边等多层面的金融监管法制合作,在坚持金融监管的主权原则的前提下,[8]借鉴其他先进国家的优秀监管理念,及时修改金融监管政策,完善相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加强对我国境内金融机构的监管。这样不仅有利于我国在国际监管中获得积极的主动权,也对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稳定发展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其次,我国应当善于利用金融监管合作机制,及时了解国际上的金融监管的信息与政策,实现金融监管信息的共享,加强各监管机构领导间的对话与协商,同时也可以通过一些联合行动来防范国际金融风险。同时,应尽快建立起风险预警与防范机制,与其他国家一同努力建立好国际金融风险防范体系。此外,在国际金融监管中,面临国际金融监管问题时,可以与其他国家共同合作,一同抵制非法行为,实现共赢局面。【作者简介】管正梅,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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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新中国成立起到改革开放之前,中国一直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到了80年代,国家重建金融体系,进行资本分配。随着全面改革的推进,1984年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开始独立,真正意义上的金融监管开始。 | 2015年11月08日 | 刘明玉律师 | 金融监管 | 1178 |
30 | 2018-05-01 23:39:14 | 正义制度的人性预设 | 英格兰哲学家休谟是西方具有颠覆性意义的思想家,他将西方传统的柏拉图的唯理主义转向经验主义,在经验主义基础上将西方传统的理性主义道德观转为情感主义道德观,并在情感主义道德观的基础上将西方传统的法政人性预设由“美德”转为“无赖”,这种转换体现了休谟的法政智慧,如老子所言的“反者,道之动”(《老子·四十章》),真是英雄所见略同。休谟的“无赖”预设绝非是他对“无赖”情有独钟,而是他对“美德”有着清醒现实的认识。他是通过对“无赖”的预防来为“美德”开拓出生存土壤和发展空间,这是法政上“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高超智慧,休谟这位“无赖原则”的始作俑者也是追求“美德”的满腔热忱者和实现“美德”的超强能力者。休谟认为,关于人的科学是其他科学的唯一基础,人性本身是“这些科学的首都和心脏”,法政科学必须建立在人的科学之上。休谟强调人的科学“必须建立在经验和观察之上”,而反对在此之前的两种人性假设:一是诗人虚构的“黄金时代”,物质极大丰富和人心极大善良,财产、责任、公正和不公正这些概念也随之抛到九霄云外去了;二是哲人设想的“自然状态”,物质极大匮乏和人心极大邪恶,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不断战争,是人类自私和野蛮的本性未受约束的必然后果。休谟认为这两种假设对于人性的认识都是不适当的,这样一种人性状态是否总是存在,假若它确已存在,能否延续相当长一段时期以致可以称之为一种状态,这是完全值得怀疑的。休谟认为,正义只是起源于人的自私和有限的慷慨,以及自然为满足人类需要所准备的稀少供应,“稀少的供应”是自然的性质,“自私和有限的慷慨”是人的性质。公道或正义的规则完全依赖于人们所处的特定的状态和状况,如果根植于人类胸怀中的或者是完全的温良和人道,或者是完全的贪婪和恶毒,就会使正义变成完全无用的。休谟既不是性善论也不是性恶论。人性就是介于善恶之间的“无赖”,这与西方的“一半是魔鬼、一半是天使”还有所不同。因为“无赖”中,魔鬼与天使并不是分为两半,而是交织在一起,至于最终显现出来的是天使还是魔鬼,那就仰仗正义制度的保障了。在这种人性预设基础上,休谟提出“无赖原则”的法政宣言:在设计任何政府体制和确定该体制中的若干制约、监督机构时,必须把每个成员都设想为无赖之徒,并设想他的一切作为都是为了谋求私利,别无其他目标。我们必须利用这种个人利害来控制他,并使他与公益合作,尽管他本来贪得无厌、野心很大。休谟的无赖原则是说政府成员善与不善,并不取决于政府成员本身,而在于民众是否具有防范的自主性:如果民众把政府成员当作无赖之徒并有着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一个政府成员即使本质上是无赖的也必然是表现良好的,否则就会被“无赖”机制淘汰掉。在“无赖”机制下,“无赖”是墓志铭,“良好”是通行证,纵是本质上的无赖之徒,从理智和自身利益出发,也没有理由不表现出良好。反过来,如果民众把政府成员当作天使恩人丝毫不加防范,一个政府成员即使本质上是良好的也必然是表现无赖的,否则就会被“美德”机制淘汰掉。在“美德”机制下,“良好”是墓志铭,“无赖”是通行证,纵是本质上的善良人,从理智和自身利益出发,也有理由表现出无赖。有人说,人性如水往下流,政府成员的腐败是必然的。这句话在“美德”机制下才符合逻辑。在“美德”机制下,政府成员满口仁义,但同时满手肮脏。美丽的光环掩盖丑恶的真相,这正是“美德”机制下有腐败的“一体两面”。如果我们改变这种机制,就发现这句话在“无赖”机制下才是不符合逻辑的,在“无赖”机制下,政府成员说少做多,做的比说的好,不可能出现美丽的光环掩盖丑恶的真相,因为无真相可被掩盖,这正是“无赖”机制下无腐败的“一体一面”。虽然水往下流,但是在动力机器下,水又由下往上流。“无赖”机制就相当于那台动力机器,使政府成员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使权力,必须按照机器所要求的轨道逆流而上行使。也就是说,这种“无赖”机制就能使政府成员的权力行使不是水往下流满足自己的私欲,而是水往上流满足公众的利益。哪个成员不沿着这个轨道走,立刻被淘汰出局的。这个机制才是民主的机制,每一个民众都是监督政府成员行为的主人,每个成员不过是民众监督下的雇员而已,不好好干就走人。人类的法政曲折发展史反复证明,无论民众还是政府成员、领袖,如果我们进行的人性预设是“美德”因而不进行制度上的防范,那么他们绝大部分都会最终原形毕露为“无赖”和“恶魔”。我们相信,在原则上大部分人是好的;而面临实际的利益选择时,如果缺乏正义制度的约束,大部分人都会变坏的。如果说自然科学提升了人们获取资源的能力,那么人性科学的政治设计则大大提升了人们的“美德”水准。休谟非常自信地认为,不是人之善,而是制度能够使坏人也可为公众幸福服务。人性并不乐观,但基于人性的法政设计却使我们有理由乐观,在民主法治国的健全制度下,腐败和利益逆向,清廉和利益同向,政府成员的贪污腐化行为首先是一种愚蠢的行为,有健全理智的人都不会做的,就是这种制度提升了人们的道德表现形式,而这种制度又是建立在预防人们的道德“无赖”上,这就是我们制度认识上的“二律背反”。科学的人性制度对人的德行有一种形式上过滤的功用,让美德通过而无赖通不过。因此预防无赖的好制度下无赖很少,预设美德的坏制度下美德也很少。应该说,制度只是过滤器,不会提升或降低一个人的道德;但是制度也是一种智慧,如果制度的利益调整能使一种无耻的行为变为愚蠢的行为,那就使大部分理智健全的人的道德表现形式更符合道德,一个正义的社会也就是官场清廉、民风淳朴的社会。【作者简介】聂长建,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
英格兰哲学家休谟是西方具有颠覆性意义的思想家,他将西方传统的柏拉图的唯理主义转向经验主义,在经验主义基础上将西方传统的理性主义道德观转为情感主义道德观,并在情感主义道德观的基础上将西方传统的法政人性预设由“美德”转为“无赖”,这种转换体现了休谟的法政智慧,如老子所言的“反者,道之动”(《老子·四十章》),真是英雄所见略同。 | 2015年11月08日 | 刘明玉律师 | 正义制度,人性预设 | 1062 |
31 | 2018-05-01 23:39:20 | 保证金质押应符合严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 司法实践中,银行提出针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之诉时,其观点为: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属于保证金质押,银行对被执行人账户下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认为,该笔保证金是质押金,而不是被执行人所有。而各地法院对于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保证金是否已经设定质押、银行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认识各不相同,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十分突出,影响了司法权威与执行强制性的实施。鉴于此,本文从实践中争议最大的保证金设立质押应当具备的条件入手,分析各种观点的利弊,进而论证保证金质押的设立应当具有如何完备的要件,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严格与宽泛——两种不同标准银行提出的针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之诉,核心问题是银行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是否有效设立了质权。对于这个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第一,银行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与出质人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应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二,质押合同中对以保证金的形式设立金钱质押应有明确的约定;第三,出质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到银行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专门的账号之下,或者银行应当开设保证金专户,账户中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第四,设定质权的资金必须与其担保履行的债务具有明确的对应关系或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且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不能进出与变动。第二种观点认为,银行主张的保证金质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不一定需要专门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只要双方有书面的合意即可,合意可以体现在其他任何形式的协议中;第二,出质人可以将保证金存入自己的账户,银行和出质人约定该账户由银行控制,且银行通过计算机系统将该账户锁定即达到转移占有的要求;第三,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可以变动,只要不用于保证金以外的资金结算,即达到特定化的要求,有的还提出了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的观点。从上述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不难看出对于保证金是否设立质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严格与宽泛两种认识标准,而且这两种标准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均是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十五条,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而,对同一法律规定不同理解所引发的争议,必须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及我国司法实践进行认真的分析和认定,才能推断出完全符合法律本义的认识标准。二、严格标准——更符合法的本义第一,关于是否应当签订专门的质押合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否则,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及质押担保范围等将会出现不确定的状态。因此,银行应当与出质人签订专门的质押合同,并对以保证金的形式进行质押和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作出明确的约定。第二,关于银行控制出质人的账户是否达到了转移占有的标准。银行控制出质人的账户是利用其作为被执行人存款银行的业务操作便利和优势取得的,若质权人为其他银行或非银行主体,则其对转移占有的认定并不具有普遍意义。由于金钱的所有权往往与占有合为一体,金钱占有的取得通常即为所有权的取得,故以金钱提供债权的担保而移转其占有,所有权亦随同移转时,与质权的设定不移转所有权的性质不符。但是如能加以特定,使之成为特定物,则仍可为质权之标的物,作为特定化质物的特定金钱仍然应当以转移到质权人账户中为占有改变之标识。因此,保证金账户应由银行以自身名义开立,以满足“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才能做到定分止争。第三,关于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能否发生变动。金钱作为种类物需要经过“特定化”才能成为质押项下的“质物”,如果质物的数量发生变化,处于不确定的状态,那么显然质物没有特定化。而认为资金可以变动,只要账户不用于其他结算即可的观点,是混淆了金钱质押与账户质押的问题。保证金质押是金钱质押,质押物本身是金钱,而不是某个特定的账户。因此,用于质押的资金无论出于什么原因都是不能发生变动的,否则作为种类物和已经符号化的货币就无法达到特定化的标准,“特定化”对于金钱质押来讲就是“固定化”。第四,关于保证金是否应当存入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这个问题不仅仅关系到出质资金的转移占有问题,还涉及到优先权的公示问题。公示性是各类担保优先权的有效要件之一。保证金业务的信息通常限于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外人无从得知,没有公示性,因此银行应当以明确可见的方式进行公示,从而作为对抗第三人的要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9号)第一条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是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申请承兑而备付的资金,这类资金存放在承兑银行自己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是出票人提供的承担最后付款责任的担保”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目前,国内几大系统性银行通常是将保证金进入银行自己的保证金专户中,再在这一专户中设立出质人的子账户。除此之外,笔者认为,为了达到公示的效力,还应当参照股权质押登记的模式,建立银行业务保证金公示登记制度,借助人民银行或其他第三方的登记公示程序来公示优先权。否则,仅凭银行的自行操作难以令人信服。第五,保证金和担保债权是否应当一一对应。保证金应当和担保的债权存在对应关系这是毫无疑问的,这其实也是特定化的要求。所谓一一对应,往往出现在一个账户下的多笔资金为分别发生的多笔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形。资金本身是混同的,如果账户下的资金没有一笔笔区分开来,就不能满足特定化的要求,那种认为账户内的资金只要和债权有总的对应关系就可以成立的观点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最为符合特定化要求的做法应当是,分级建立若干子账户,每个子账户的资金均与对应逐次发生的债权一一对应,才能完成货币作为种类物的特定化。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保证金质权的设立应当符合严格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讲更应该以规范的程序来操作,因此,笔者赞同前述之第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符合物权法定的原则和精神,形式和内容上符合质权设立的要求;第二种观点忽视了保证金质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绝对性和排他性,片面地保护了银行的利益,将会造成银行优势地位的滥用,对其他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作者简介】李西川,单位为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
司法实践中,银行提出针对保证金的执行异议之诉时,其观点为: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属于保证金质押,银行对被执行人账户下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或者认为,该笔保证金是质押金,而不是被执行人所有。 | 2015年11月08日 | 刘明玉律师 | 保证金,质押 | 796 |
32 | 2018-05-01 23:39:29 | 诉讼社会视野下的影响性诉讼 | 今天是“中国影响性诉讼”评选十周年论坛,也是《中国法律评论》创刊一周年的隆重活动,在这里,首先向论坛的成功举行表示热烈祝贺,向获得影响中国法治终身成就奖的法学界三老江平先生、郭道晖先生、李步云先生表示崇高的敬意。下面我想谈谈作为一个法官对这些年来工作的感悟。美国联邦法院著名大法官霍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我们的总书记习近平同志说:“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在于实施,法律的威力也在于实施。”在法律的实施当中,法律的司法实施尤为重要。因为司法是维护法治权威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经常说法律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这个强制力最主要的、最后具有决定性的就是司法的强制力。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无论有什么样的不公,只要司法能够维护公平,社会的公平正义就有保障。司法也是定纷止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有的矛盾,无论是个人之间的、群体之间的,还是政党之间的,这些矛盾最后能够通过司法渠道得以化解,得以解决,这个社会就是一个法治的社会,就是一个能够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特别重视法律的司法实施。在司法的法律实施当中,影响性诉讼案件恐怕是其中的亮点。我个人的理解,所谓“影响性诉讼案件”就是那些能够推进司法改革的案件、推进司法理念变革的案件、推进司法文明和社会进步的案件。无论是冤假错案,还是办得非常精彩的案件,都是在推进着中国司法的进步。由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武汉大学、浙江大学共同组建的国家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就是致力于推进中国的司法文明。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也特别注重影响性诉讼案件的分析。从案件当中发现司法中的问题,提出改进和改革的建议。从这些案件当中发现法治的深刻哲理,从而使这些哲理成为比较系统的、更加科学和深刻的理论。既然影响性案例在中国的司法文明进步当中有这么重要的作用,所以评选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本身就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本身就是在推进中国的司法改革。有很多司法个案对司法的改革起到了决定性的推动作用,而不是长篇大论或改革方案在推进着司法改革。由于这些典型个案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由于引起司法界的深刻反思,由于它在舆论场中经受了各种各样的磨炼,所以才能发挥这么好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对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和其他媒体合作,持续不断地开展影响性诉讼案例的评选表示肯定、赞赏和支持。我在吉林省高院做过五年零四个月的高院院长,非常注重案例的收集。吉林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我只缺席过三次,其他会议全都是我主持。我也做过审判长,我把自己亲自审理的和主持审委会讨论的100多个案件,浓缩到56个,形成了几百万字的内容。在明年秋季,将在浙江大学开设《案例法理学》这门课程,我也对课程的开设非常有信心。多年以来,我一直在重复一个话题,就是“诉讼社会与司法文明”。进入21世纪之后,随着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农业现代化的深入推进,随着经济市场化和快速融入全球化,中国社会各种新问题、新矛盾大量涌现、互相叠加,社会矛盾纠纷以司法案件的形式大量涌入法院,这使中国社会迅速呈现出诉讼井喷、诉讼爆炸,中国社会超乎人们预想的提前进入诉讼社会。1984年,我在哥伦比亚大学访学时写过文章《美国是一个诉讼社会》,我没有想到30年后的中国也进入到诉讼社会。诉讼社会的概念表征一个社会呈现出司法纠纷急剧增长、诉讼案件层出不穷。上世纪80年代初,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各种案件总量大约在40万件。到2010年,全国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超过1千万件。2013年,根据周强院长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1016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1421万件,是30年前的30倍还要多。我做过统计,一个诉讼案件平均涉及到5个当事人,有些群体性诉讼的案件甚至达到几百个当事人。按照这样计算,一年有多少人涉诉。再加上各级行政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行政调解案件是1200万件,经济仲裁和劳动仲裁部门受理的合同及财产纠纷仲裁、劳动纠纷仲裁、土地承包权利纠纷仲裁大约是110万件。如果再加上人民调解组织处理的各类民间矛盾纠纷700万-800万件,各级政府机关处理的涉诉、涉法信访案件180万件。可以想象每年有多少涉诉的案件。根据法律社会学统计,如果一个社会每年有10%的人涉诉,这个社会就是典型的诉讼社会。以此为准,中国社会可以说是非常典型的诉讼社会。诉讼社会是一件好事,不要以为诉讼社会的到来好像社会矛盾这么多、人民法院案多人少、难以应对等等,我们要从社会进步的角度来看待诉讼社会。首先,诉讼社会彰显了公民理性和社会文明,在传统中国老百姓是忌诉、厌诉的。最近十年,随着国家法治建设进程的进一步加快,随着权利时代的到来,人民群众的维权意识和诉讼观念发生了根本性变革,人们越来越习惯于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利益主张和诉求,越来越希望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矛盾纠纷,这表明在法律与社会现代化的过程中,公民理性和社会文明显著提升。如果不是这样,遇到社会矛盾纠纷、遇到违约、侵权、伤害等等,不是到法院打官司,而是直接实施报复或者借助于各种各样的讨债公司去索债,或者借助黑恶势力保护,这样的局面会是什么样?其次,诉讼社会彰显了现代司法的价值和公信。诉讼社会的到来使人民法院成为各种利益的竟技场、各种社会矛盾的集散地、人民法院成为社会矛盾化解的主渠道。这说明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普遍信任。越来越多的老百姓选择诉讼程序,把定纷止争、维护公正、救济权利的最后诉求付诸人民法院、寄希望于人民法官,就是对法院的信任。法院在立案审判过程中实现着司法的价值,法院获得信任,司法的价值得以体现,这正是法治现代化的基本标志。第三,诉讼社会彰显了法律司法的公正性与确定性。矛盾纠纷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来解决,采取诉讼方式虽然成本可能高一些、程序复杂一些,但是司法无疑是最能够定纷止争,并保证公正的制度。因为法院是中立的,法官是超然的。公正的基础是依据事实和法律,理清权利、义务和责任,明辨法律上的是非对错。法院裁判正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和对规则的正确理解之上。严密而公正的诉讼程序保证了证据采信与法律适用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特别是一系列正当程序的设计和审判程序的全程公开,基本保证了裁判的公正性。基于这三个方面的司法化解矛盾的优势,可以说通过司法程序,矛盾纠纷的解决具有了确定性。当事人和社会关注者也相应地有了合理预期和公正的信心。诉讼社会也推进了司法的现代化。首先是推进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随着诉讼爆炸、诉讼井喷,为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职业蓬勃发展,律师的业务人数从80年代初期的万余人发展到现在的30多万人。律师职业的发展促进了由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教授为主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律师大量地参与诉讼程序,推动了法官和检察官不断地提高其业务素质、职业能力和职业道德。诉讼社会也推进了各种诉讼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我国三大诉讼法的制定和后续修改都记载着中国司法文明和司法现代化的足迹。在诉讼社会,每年都会产生一大批有影响力的诉讼案件。对于这样一些诉讼案件予以评选,发挥它们的作用,这是为司法、为法治中国建设输入正能量。以上就是我的简要观点,不对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作者简介】张文显,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
今天是“中国影响性诉讼”评选十周年论坛,也是《中国法律评论》创刊一周年的隆重活动,在这里,首先向论坛的成功举行表示热烈祝贺,向获得影响中国法治终身成就奖的法学界三老江平先生、郭道晖先生、李步云先生表示崇高的敬意。 | 2015年11月08日 | 刘明玉律师 | 诉讼社会 | 600 |
33 | 2018-05-01 23:39:40 | 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是实现依宪治国的关键 |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治国强调宪法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宪治国要求科学规范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根据是宪法。从根本上讲,宪法之外无权力。应该依照宪法理论和规范合理安排我国的权力体系,科学构建权力制度。依宪治国应该全面保障公民权利。从现实看,尽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依宪治国的要求,但是由于我国传统上欠缺依宪治国的环境,公民的宪法意识也较为薄弱,再加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高,这一系列因素叠加起来容易导致偏离依宪治国甚至违宪的情况时有发生。实现依宪治国必须使违宪行为受到约束,这更显示了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的现实迫切需要。通过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可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也可以有效约束甚至制裁违宪行为。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的具体指向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要以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为愿景目标,以构建法治体系和建设法治国家为现实目标。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加强和改进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必然选择。而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因此,作为实现依宪治国关键的宪法监督制度十分重要,其健全和完善要以实现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为愿景目标。从逻辑上讲,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首先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而社会主义法治体系要以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制度基础。宪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核心,只有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才能保证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完善宪法监督制度的体制选择。纵观世界,各国的宪法监督体制有很多种模式。总结起来,共有三种模式。代议机关审查制。此模式起源于英国,与英国的“议会至上”原则有关。在英国,议会权力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它制定的法律行政机关无权过问,司法机关也无权审查,议会的法律地位决定了它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它可以通过修改和废除自己制定的法律来保障法律的合宪性,还可以通过监督法院和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障它们行为的合宪性。普通司法机关审查制。此模式由美国首创。美国宪法原本并未规定由司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体制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的审理确立的。由于普通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有权审查国会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也有权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所以这种模式也被称为“司法审查制”。专门机关审查制。所谓“专门机关”是指在立法机关或普通司法机关之外另外专门设立的行使违宪审查权的机关。此模式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被多数国家采用的称为“宪法法院”,由奥地利在1920年首先设立;另一种是被少数国家采用的称为“宪法委员会”,由法国1958年宪法首先规定。宪法法院兼具政治性和司法性的特点,其法官要求具有精深的法律专业知识、较高的政治素养以及丰富的从政经验,因而宪法法院通常享有较高的政治地位,其裁决也比较具有权威性。从实践看,宪法法院往往会成为这些国家解决政治危机和宪法危机的机构。目前世界上采用这种体制的国家越来越多。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由此可见,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属于代议机关审查制。普遍认为,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没有充分发挥出合宪性审查和约束违宪行为的应有功能,因此需要进行完善。欲完善宪法监督制度,首先要明确宪法监督权的归属,实际上也即监督体制的模式选择问题。当前,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坚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第二种观点建议实行美国的司法机关审查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宪法监督职权;第三种观点建议实行德国或法国的专门机关制,即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外专设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以享有宪法监督职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这指明,我国要坚持目前的宪法监督体制。以美国为代表的司法机关审查制之所以不适合我国,原因有两点:第一,从政体上看,美国采用三权分立体制,司法权并不从立法权中产生,司法权和立法权之间是双向制约关系;而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权力机关,行政权和司法权由人民代表大会配置,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司法机关受其监督,对其负责。第二,从现实权力实践上看,司法权在我国政治权力架构中的地位较低,相对弱势,最高人民法院无法承载宪法监督权或宪法解释权。以德国为代表的宪法法院制之所以不适合我国,是因为在德国,宪法法院独立于任何国家机关。而在我国,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均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因此,德国式的宪法法院制也在体制上无法兼容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是需要明确一点,德国的宪法法院制虽然在体制上与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兼容,但是并不意味着具体的制度比如宪法控诉制度不能被我国所借鉴。一方面,当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法针对具体违宪行为以诉讼或者裁判的方式进行制裁,而将所有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以及加强对违宪行为的制裁则可以有效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另一方面,具体的宪法控诉制度的引进不会整体上影响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可考虑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部专设宪法委员会受理宪法控诉或者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在限定范围内以司法形式受理宪法控诉。应重视宪法解释制度及程序。1982年,现行宪法在制定时,以“宜粗不宜细”为指导思想,宪法规范的原则性非常突出。相比之下,现行宪法颁布30余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事业已经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宪法规范所依赖的社会及时代条件均发生了重大变化。因此,需要通过有效的宪法解释以使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保持合理的一致性。与宪法修改相比,宪法解释的法律成本、经济成本、政治成本均较低。对于保持宪法权威性与宪法科学性的平衡,宪法解释是一种有效的手段。所以,要改变重修改轻解释的观念。当然,我们需要合理界定宪法解释与宪法修改的界限。如果超出文义,宪法解释无法进行,就必须启动宪法修改。宪法解释程序是启动宪法解释、发挥宪法解释功能的前提和关键。我国现行的宪法监督制度中关于宪法解释的部分,只是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享有宪法解释权,至于如何启动宪法解释、宪法解释的事由、解释范围以及解释效力等均无规定,这是影响我国宪法解释制度无法充分发挥应有功能的直接原因,所以应制定明确宪法解释程序的相关法律。“宪法日和宪法宣誓”对于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的特殊意义从制度实施的意义上说,人们的宪法意识对于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从近现代意义的宪法的产生条件来看,尽管现行宪法于1993年作出修改实行市场经济,但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仍待提高。类似于近代西方的思想及法律启蒙在我国开展不足,因此我国的宪法治理传统较薄弱,人们的宪法意识普遍不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将每年12月4日定为国家宪法日。随后,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12月4日是我国现行宪法颁布实施的时间,将这一天确定为我国的宪法日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有利于宣传和贯彻实施现行宪法,也能无缝对接之前的法制宣传日,充分利用之前积累的法制宣传经验。通过设立宪法日,纪念宪法颁布,普及宪法知识,增强宪法意识,加强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使得全国上下均能感受宪法的精神及权威,这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还可以考虑设立宪法纪念馆、博物馆甚至宪法公园等让民众更能切身感受宪法关怀,使得宪法精神深入人心。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还提出,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确认国家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宣誓效忠宪法的制度以后,这一制度被现代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下来。目前世界上193个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宣誓制度的国家有177个。就宪法宣誓的主体而言,在美国指国家元首,在南非指议员,在德国指政府首脑,在新加坡指法官。在我国,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应公开向宪法宣誓。当然,国家领导人带头进行宪法宣誓,无疑会对树立宪法权威、推动宪法实施具有更直接的意义。就宪法宣誓的内容而言,各国宪法中的誓词内容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效忠国家,捍卫民族的尊严、独立和安全,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二是遵守和维护国家宪法和法律;三是尊重和保护本国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忠实地为人民服务;四是竭尽全力,恪尽职守,忠诚履行职责。有些实行政教合一的国家在誓词中还要求宣誓人护卫国教,为宗教的昌盛服务。在我国,建议将主誓词统一为遵守和维护宪法,具体内容可围绕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展开,但文字不应太多。就宪法宣誓的程序而言,主要包括时间和地点两部分。宣誓时间应为就职之时,地点应庄重正式。中央一级的官员宣誓可考虑在人民大会堂进行。就宪法宣誓的效力而言,应不仅仅产生政治效力,更主要是产生宪法意义上的效力。如有违反,要承担宪法责任,接受宪法制裁。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为切实推动依宪治国,《决定》明确指出,把宪法法律列入党委(党组)中心组学习内容,列为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社会主义学院必修课。把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从青少年抓起,在中小学设立法治知识课程。因此,进行宪法教育是普及宪法知识、提高宪法意识的重要手段。宪法教育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宪法基本理论、国家基本制度、公民基本权利、宪法实施及监督制度等。具体实施可通过学校教育和社会教育两方面进行。【作者简介】张震,西南政法大学宪法教研室主任、法学博士、副教授。 |
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依宪治国强调宪法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宪治国要求科学规范国家权力,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根据是宪法。从根本上讲,宪法之外无权力。 | 2015年11月07日 | 刘明玉律师 | 依法治国 | 610 |
34 | 2018-05-01 23:39:51 |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新规定与商业银行应对之策 |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2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将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产生重大影响。本文试对新规定进行诠释,并就商业银行应对之策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商业银行正确适用新规定能有所裨益。一、《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出新规定的背景及意义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195条明确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从程序法角度又对此项制度作出规定,以期保障实体法规定的有效执行。但是这些规定无论从条文数量还是具体内容,都显得非常原则、笼统,仅规定了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对实现权利的方式却未作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也由此引起了一些争议,比如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就存在如何来确定管辖法院的问题,再如对申请人应提供哪些材料、法院应如何审查以及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如何处理等问题,未作出明确规定。正是源于此,该制度自出台后的多年时间里,并未真正被推开。因此,无论各级法院还是社会各界,都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出台司法解释。在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公布施行两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新司法解释》),该解释已于2015年2月4日施行。《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有十六条涉及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制度,应当说该解释完善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制度。这些新规定细化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操作程序,明确了申请人资格、提交材料、审查范围方式以及法院审查后的不同处理情形,提高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有利于统一各地法院裁判尺度,有利于节省案件审查时间,有利于提高此类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降低担保物权的实现成本,进而有效保护债权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二、《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完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主要内容(一)界定主体资格条件,促使制度有效运用依《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申请人主体资格应是“担保物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但担保物权人的范围是什么,何谓“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均未有明确界定。《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361条主要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而《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365条“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即使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当事人也可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只要不违反所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即可,换言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受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影响。另外,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366条“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权利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先后顺序,既使担保物权顺位在最后,该权利人也有权第一个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只不过他只能就担保物权价值超出顺位在先的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这些规定从不同角度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了界定,使人一目了然,其目的在于促使这项制度在实务中能真正得到当事人的有效运用,提高财产处置效率,降低司法成本。(二)细化法院管辖标准,杜绝推诿扯皮发生《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在此基础上,针对实务中的一些特殊情况,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标准作了进一步细化,目的在于杜绝各法院之间可能发生推诿扯皮的现象,以免使这项制度实际落空。具体表现为:一是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362条的规定,对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质权,可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实际上是将“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等同于“担保财产所在地”,让人能准确加以判断;二是依第363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明确了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仍要遵循专属管辖的规定;三是依第364条的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实际上是告诉我们,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可以分别向各担保物所在地法院提出申请。但能不能向其中的一个担保物所在地法院就全部担保物提出申请,《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规定,留下了漏洞,笔者认为,为便于掌握债权人受偿程度,以及节省司法人力物力等,至少应当允许债权人向其中的一个担保物所在地法院就全部担保物提出申请。(三)统一材料提供明细,便于各方准确判断当事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提供哪些材料,在《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明确依据,致使司法实践难以判断和掌握。《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明确。依该解释第367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2、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3、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4、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这项规定有利于当事人提出申请和法院受理申请时能准确加以判断和掌握,可有效减少各方之间的分歧,推动这项新制度的有效执行。(四)强化法院处理程序,提高裁判公正效率《民诉法新司法解释》从以下几方面强化了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处理程序,目的在于提高法院裁判的公正与效率:一是明确送达事项,规定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第368条),以保障被申请人的知情权;二是明确异议事项,规定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第368条),以保障被申请人的异议权;三是明确审查人数,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369条),以保障审查的质量;四是明确核查职责,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第370条),以尽可能确保案件情况真实;五是确立审查标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第371条),以确保法院审查结果的公正性;六是细化审查结果处理,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372条),以确保法院对审查结果处理的公正性;七是明确仍可办理保全,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办理(第373条)。(五)建立错案救济渠道,保障权利不受侵害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作出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有错误,能否提出异议,向哪级法院提出异议,有无期限限制,法院应如何审查,在《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依据。《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正面回应。明确规定法院作出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裁定,若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项规定旨在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错案建立救济渠道,以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利不会受到侵害。(六)完善案件执行法院,确保权利最终实现《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向哪一法院申请执行,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致使司法实践存在认识分歧。《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46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这对《民事诉讼法》第197条的规定进了补充完善,明确了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执行法院,使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与执行程序有效予以衔接,目的在于确保当事人所申请的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能最终得以实现。三、商业银行适用新规定应注意的问题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和质权,而抵/质押担保贷款是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新规定,将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产生积极影响。作为担保物权人,商业银行一般具备申请人主体资格,但若合同约定不当,则会影响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因此,商业银行要加强合同等文本的管理,同时也要积极运用这些新规定,依法快速清收不良贷款,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加强文本管理,提高权利保障能力商业银行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加强本行抵/质押担保贷款的文本管理,从源头上确保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不存在任何障碍,从而提高自身权利的保障能力:一是梳理现有格式文本。银行要及时梳理现有抵/质押格式合同文本,及时修订与《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有冲突或相矛盾的格式条款,尤其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要作出明确约定;二是规范合同文本建设。对信贷业务所涉及到全部抵/质押合同,银行均要事先制定格式合同文本,尤其对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要作出明确约定,并明确此类信贷业务必须使用格式合同文本,以防止临时起草合同时因疏漏或考虑不周而留下风险防患,给日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三是研究制作统一文本。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所涉及的申请书、说明等文本,总行或上级行要根据《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研究制作统一文本,并尽可能征求相关法院的意见后,下发给各分支机构予以执行,以免各分支机构提交的相关文本不符合要求而来回修改,耗费时间,延缓不良贷款清收进程;四是妥善保管档案文本。对抵/质押担保贷款所形成的合同等信贷档案文本,要妥善予以保管,以免日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时因无材料作证而被裁定驳回申请。(二)及时提出申请,快速清收不良贷款抵/质押被商业银行称为第二还款来源,只有在抵/质押担保贷款已经发生风险或有潜在风险的情况下,商业银行才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以便通过处置变现抵/质押物来清收不良贷款。因此,银行要首先做好事前论证分析工作,对符合《民诉法新司法解释》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新规定的贷款,要准确判断和确定管辖法院,要按统一文本及时制作申请书等文书,复印准备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凭证或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材料,及时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对不符合新规定的,要力争与抵/质押人协商一致,达成补充协议,以消除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障碍,再按新规定要求及时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对法院裁定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要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加快抵/质押物处置变现进程,力争尽快处置变现完毕。对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的,要力争说服某一担保物所在地法院从便于掌握债权受偿程度、节省司法人力物力等角度考虑,受理银行就全部担保物所提出的申请。对已在诉讼程序中的抵/质押担保贷款,也要论证分析,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有利于快速清收不良贷款的,要坚决选择“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来予以清收。(三)正确运用新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若法院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推诿扯皮的,或不依《民诉法新司法解释》第367条、第371条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要及时与法院进行沟通,陈述银行意见,必要时要向该法院领导及上一级法院反映,请求其予以纠正。要加强贷后管理,对顺位在后的担保物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在获悉后要立即向法院书面陈述本行担保物权及债权情况。若认为法院作出的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有错误,损害了本行所享有的合法担保物权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裁定的法院提出异议,以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对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包括部分申请被驳回)的,要立即启动诉讼程序,通过诉讼程序清收不良贷款。【作者简介】陈福录,男,律师,1975年12月生,法律硕士,获得省级“宁夏区知识型职工先进个人”(2007年)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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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发布、2月4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新司法解释》)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务操作,将对商业银行贷款业务产生重大影响。本文试对新规定进行诠释,并就商业银行应对之策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对商业银行正确适用新规定能有所裨益。 | 2015年11月07日 | 刘明玉律师 | 担保,物权 | 893 |
35 | 2018-05-01 23:39:59 | 作为规制工具的成本收益分析 | 成本收益分析(Cost-Benefit Analysis)不仅仅是经济学上的分析方法,其在美国行政法上也得到了广泛运用。美国奥巴马总统于2011年1月18日签署了13563号行政命令《改进规制和规制审查》(Improving Regulation and Regulatory Review),于2012年5月14日签署了13610号行政命令《识别和减少规制负担》(Identifying and Reducing Regulatory Burdens),更加强化与提升了成本收益分析在美国行政法中的地位与作用。毫无疑问,将原本属于经济学上的成本收益分析方法运用到法学中肯定会受到许多质疑甚至阻碍。那么,美国行政法上的成本收益分析是如何产生与发展的呢?法学中的成本收益分析的性质与功能是什么呢?美国法院是如何对待成本收益分析的呢?美国行政机关在行政实践中又是如何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呢?对成本收益分析的质疑与应对表现在哪些方面呢?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尝试性地回答。一、成本收益分析的起源与发展早在1902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河流与港口法》(River and Harbor Act of 1902)就规定了成本收益分析。该法相关条文规定,“工程师委员会应当考虑这些工程的现有商业的数量与性质或即将受益的合理前景,和这些工程相关的最终成本,包括建设和维护成本,相关的公共商业利益,以及工程的公共必要性,建设、保持、维护费用的妥当性。”[1]此规定可以看作为关于成本收益分析的最早规定。1936年,美国国会制定的《防洪法案》(Flood Control Act of 1936)要求行政机关在防洪工程中权衡成本与收益,规定“防洪可能获得的收益应当超过估算的成本”。[2]此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了成本收益分析,规定政府行为的收益应当超过成本。尽管缺乏关于理论基础的一致同意,成本收益分析在1960年代还是获得了短暂的流行。但到了1970年代,即使是经济学家与政府机关,也开始怀疑其效用。伴随成本收益分析所产生的问题不是理论上的,而是实践的与意识形态的。总的来说,在1980年代以前,当评价规制和其他工程时,行政机关并没有系统地依靠成本收益分析。但自从里根总统和克林顿总统颁布行政命令后,行政机关对成本收益分析的运用才越来越普遍,国会也制定了许多法规要求行政机关运用成本收益分析。[3]对于成本收益分析的发展最有影响的当属总统签发的行政命令。1974年福特总统签发了11821号行政命令:《通货膨胀影响声明》(Inflation Impact Statements),要求规制必须考虑消费者、商业、市场、或联邦、州或地方政府的成本,对劳动者、商业、或政府任何层面生产力的影响等,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总统行政命令对成本收益的最早规定。[4]1978年卡特总统签发了12044号行政命令:《改善政府规制》(Improving Government Regulations),要求规制应当有效的和高效的实现立法目的,必须考虑相关的成本与影响。[5]由于经济等因素的影响,此两项行政命令关于成本收益的规定并没有得到有效实施。1.里根总统12291号行政命令在用词上这两个行政命令使用的是成本(cost)与影响(effect),而在行政命令中首次使用成本(cost)与收益(benefit)的则为1981年里根总统签发的行政命令。1981年,里根总统签发了著名的12291号行政命令:《联邦规制》(Federal Regulation),要求行政机关对重要规章的制定必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提交重要规章的规制影响分析报告(Regulatory Impact Analysis)。该行政命令要求,除非政府规制的潜在社会收益超过潜在的社会成本,否则就不应该采取规制行为。而且该行政命令还要求,在既定的目标下,如果有多种可选择的方式,应当选择社会成本最小的方式,并且使社会的净收益最大化。[6]2.克林顿总统12866号行政命令1993年,克林顿总统发布了12866号行政命令:《规制计划与审查》(Regulatory Planning and Review),同样也要求行政机关制定重要的规章时必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提交相关规制分析报告。该行政命令要求行政机关应以最大化的成本效益方式实现规制目的,每一个行政机关都应对规制的成本与收益进行评估,但也应认识到某些成本和收益很难量化,拟提议或采用的规制必须基于合理的决定,也就是收益证明成本是正当的,而且还要求制定的规章对社会施加的负担最小化。[7]3.奥巴马总统13563号和13610号行政命令2011年,奥巴马签署了的13563号行政命令《改进规制和规制审查》(Improving Regulation and Regulatory Review),该命令是对1993年克林顿签发的12866号行政命令所确立的原则、框架、概念等的补充和重申。该行政命令特别强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规制进行定量和定性的成本收益分析,规制只能基于合理的决也就是收益证明成本是正当的(但要意识到某些成本和收益很难量化),并且规制对社会的负担应当是最小的。而且,如果有多种可选择的规制方式,应当选择使净收益最大化的方式(包括潜在的经济、环境、公共卫生与安全等;分配影响;平等)。[8]2012年,奥巴马签署了13610号行政命令《识别和减少规制负担》(Identifying and Reducing Regulatory Burdens),特别规定为了减少不正当的规制负担与成本,行政机关应当运用成本收益分析对现存的重要规制进行回顾性审查(retrospective review),以决定“是否需要对这些规制进行修改、精简、扩大或废除”。[9]13610号行政命令扩大了成本收益分析的适用范围,即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重要规制前不仅应当进行事前的成本收益分析,而且还应当在规制期间进行事中的成本收益分析,以评估规制的客观实施效果。二、成本收益分析的适用范围与分析主体经过百余年特别是自1981年以来30余年的发展,美国行政法上的成本收益分析制度已较为完善。在适用范围上,行政机关必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重要的规制主要有以下4种情形:(1)年度经济影响在1亿美元以上的规制,或在实质上对经济、经济部门、生产力、竞争、就业、环境、公众健康或安全,或对州、地方、宗族政府、共同体产生不利影响的规制;(2)造成了严重冲突,或者干预了其他机关已经执行或者计划执行的规制;(3)实质改变了资格授予、拨款、使用权费或贷款项目的预算影响或受众的权利义务;(4)在法令、总统优先权或本行政命令所确定的原则之外所引发的新的法律或政策问题。[10]从这些适用情形可以看出,在美国,几乎所有重要的规制,行政机关都必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在分析主体上,除了普通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定情形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外,美国在联邦层面专门建立了白宫管理与预算办公室(Office of Management and Budget,简称OMB),负责对联邦规制的成本收益分析进行集中监督审查,当然其职能并不限于此。成本收益分析的具体监督审查工作是由设置于白宫管理与预算办公室中的信息与监管事务办公室(Office of Information and Regulatory Affairs,简称OIRA)来承担的。OIRA本身又可分为3个办公室,其中之一为管制审查和文书工作办公室(Regulatory Review and Paperwork),主要引导管理对规章的审查。OIRA管制审查和文书工作办公室也分为3个部门:自然资源处(Natural Resources)、商业和土地处(Commerce and Lands)、人类资源处(Human Resources)。这些不同的部门分别承担审查各自领域规章的职能。据统计,OIRA平均每年审查600-700件重大规章。OIRA可以对规章不作任何改变,也可以直接改变规章,或将其退回行政机关重新修改,或者劝说行政机关停止制定某规章。[11]除了日常的成本收益分析审查之外,作为一种行政向民主负责的机制,也作为一种行政自我反思机制,美国白宫管理与预算办公室每年都会向国会提供成本收益分析年度报告。从1997年至2014年,白宫管理与预算办公室已向国会提交了17本年度成本收益分析报告。三、成本收益分析的性质及其功能(一)成本收益分析的性质对于成本收益分析的内涵,美国国会的法律与总统的行政命令都没有给出具体的界定,不同学者对其性质有不同看法。凯斯·R.桑斯坦认为成本收益分析是一项原则,其内容包括:(1)允许可忽略的规制需求;(2)授权行政机关准许“可接受”风险,远离“绝对”安全需求;(3)允许行政机关同时考虑成本与可行性;(4)允许行政机关权衡成本与收益。[12]马修·D.阿德勒和埃里克·A.波斯纳(Matthew D. Adler & Eric A. Posner)认为,成本收益分析只是一个福利主义决定程序(a welfarist decision procedure):(1)如果没有道义上的决定性,政府工程的总体福利(overall well-being)效果只是一个参考性因素;(2)在行政机关的多种选择情形下,成本收益分析是正当化总体福利的最佳决定程序。但这并不表明成本收益分析总是正当化总体福利的最佳选择。另一方面,相对于其它决定程序,成本收益分析具有某些明显的优势,这些优势表明成本收益分析将是常规地适当,如果不是普遍地适当。[13]以上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了成本收益分析的性质,都有一定的道理。事实上,成本收益分析具有多重属性。首先,成本收益分析是一种科学的规制影响分析工具,它为决策者提供了一套数学计算方法,从而能较为准确地量化拟实施的规制可能耗费的成本和可能获取的收益,进而有利于决策者作出能提升经济效率和经济理性的科学决定;其次,成本收益分析也是一项决策性程序,它是决策者作出某项决定前的一个步骤,有利于决策者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更加客观化的利益权衡,对于美国行政法中的重要规制来说,成本收益分析是行政机关必须遵守的正当程序;第三,成本收益分析同时还是一种实体性标准,它要求行政机关的规制必须是收益能证明成本是正当的,或者说规制成本与收益应当成比例,规制成本不能明显超过收益,并且还要求规制手段是最小负担的。因此,成本收益分析既是一种科学的规制影响分析工具,也是一项决策性正当程序,还是一种实体性正当标准。(二)成本收益分析的功能成本收益分析之所以在美国行政法上得到广泛运用,其地位也有不断提高的趋势,主要是因为成本收益分析有着许多特有的制度化积极功能。我国学者高秦伟认为:“成本收益分析之所以会大行其道,一方面在于它适应了规制缓和的需求,另一方面也是经济分析法学思潮在规制与行政法领域充分应用的结果。”[14]作为一种运用于法学领域的经济学分析方法,成本收益分析不仅能有效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而且还能优化行政规制,有助于预防行政机关滥规制与不规制。另外,正确运用成本收益分析,还能有效提升行政合法性,缓解当代行政饱受争议的“民主赤字”危机。第一,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成本收益分析的核心是配置效率的理念。”[15]经济学的成本收益分析是一个普遍的方法,其前提是追求效率的最大化,力图用最小的成本获取最大的收益。在市场完善的地方,个人的自利性将导致资源有效地分配,使资源配置效率较高。而当市场失灵时,政府就介入规制。但政府在介入规制时,必然重新配置资源,随之而来的就会产生资源配置效率问题,也就是如何保障政府的资源配置效率更高。政府欲实施某项规制,如果有多种手段可以利用时,此时就面临选择。“我们必须阐明一项特定干预相比于其它替代方案的更优越的效率,为此我们使用成本收益分析。”[16]政府如果运用成本收益分析,比较各种不同手段可能带来的成本与收益,从而放弃那些即使能够实现目的但成本明显过大的手段,最终确定一个收益证明成本是正当的最佳方案,进而也就实现了资源配置的较高效率,增加了社会总体福利。以美国联邦规制为例,从2002年10月1日到2012年9月30日10年间,总收益或总成本在1亿美元以上的115件重要规章共产生的收益为1927~7997亿美元,成本仅为566~837亿美元。(见重要联邦规章总年度成本收益评估图)[17]height=重要联邦规章总年度成本收益评估图(2002.10.01~2012.09.30,单位:10亿美元)第二,优化行政规制,有助于预防滥规制和不规制。毫无疑问,政府规制能够有效解决市场失灵、有利于公益性再分配、有利于实现集体愿望等功能,但这并不表明政府规制越多越好。政府规制数量的多与少并不重要,问题的关键在于规制过度与规制不足的局面并存。对于很多不需要规制的事项,政府却错误地实施了规制;对于很多亟需规制的事项,政府却忽略了。“如果没有对成本与收益的评估,如果没有尽可能的量化,基于证据的、数据驱动的规制是不可能的。”[18]自罗斯福新政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政府规制急剧增长,政府广泛干预经济与社会领域,造成规制负担。为了消除过度规制带来的不利影响,1981年里根总统签发了12291号行政命令[19],强调了成本收益分析的价值,有效控制了行政机关的滥规制。由于成本收益分析实施的公开化、透明化,其运用也有效地监管了监管者,“能降低利益集团利用他们掌握的信息优势影响决策作出的机会”[20],从而可以减少“权力寻租”与“监管俘获”,有效解决了利益集团难题,进而阻止了大量不正当的规制。同样,成本收益分析也有助于预防不规制。对于风险规制来说,成本收益分析能使一些不确定的风险量化,有效运用该分析方法能够获取更多的准确信息,从而使政府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产生规制激励,进而促使政府主动去对某些长期忽视的问题进行规制。同样,在风险社会中,并非任何风险都应当规制,也就是我们不应当对风险采取“零容忍”态度,特别是那些被夸大的貌似很严重的风险。“由于对某些特定事件的剧烈的情绪反应,人们经常错误地思考了某些风险的严重性。”[21]成本收益平衡有助于帮助政府抵制根源于事实的错误观念的规制需求。因此,通过重视成本与收益,有可能促进最明显需要的规制,阻止最明显不需要的规制,鼓励更宽视野的后果,促进寻找实现规制目标的成本最小的方法。[22]第三,提升行政合法性。现代国家政府行政职能急剧扩张,行政机关已不再单纯是消极执行法律,而是通过作出决策、制定规章等方式积极行政。以特定行政任务为导向的现代行政,再也无法仅仅通过“传送带”模式而获得合法化。正如我国学者王锡锌所认为:“行政不仅要具备形式合法性,而且需要体现民主性和理性。”[23]正是由于这种转变,使现代国家行政产生了深刻的合法性危机。因此,现代行政不仅要具备形式合法性,而且还需要实质合法性,唯有如此,才能提高现代行政的可接受性。通过有效的公众参与,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现代行政的“民主赤字”危机,从而提升行政合法性,其属于通过程序而合法化的模式。而对于成本收益分析,则属于通过实体而合法化的模式。行政机关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对自己拟实施的行为的成本进行分析,并且评估其潜在的收益,从而不予实施那些虽然形式合法并能有效实现公益目的但成本与收益不成比例的行为,使实体结果能够更加接近行政正确性。虽然美国国会一些单行法也规定了成本收益分析,但对成本收益分析的规定主要还是来自于行政系统内部,因而可以说成本收益分析是行政自我规制的有效工具。这种行政机关实施的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其拟实施行为的经济理性,提高了行政的效能,进而有力提升了现代行政的合法性。四、成本收益分析的实际操作成本收益分析在美国行政法上得到了广泛运用,行政机关在制定或修改行政决策、行政规章时,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固定的分析方法。(一)成本收益分析的步骤一般来说,一项完整的成本收益分析主要包括以下步骤:(1)目的确立阶段。在此阶段,政府首先应确立拟实现的目的。(2)调查阶段。调查确定各种可替代性手段,包括不采取任何措施的方案。(3)识别阶段。由于政府某项措施往往会涉及到多方主体,牵涉多方利益,所以政府应当识别不同措施的可能影响主体,判断出哪些主体将受损,哪些主体将受益。(4)赋值计算阶段。对各种不同主体的损害、收益依据某种标准,进行赋值计算。(5)汇总阶段。确立各种不同的可替代性手段所产生的各自的总成本和总收益。(6)敏感性分析(sensitive analysis)阶段。敏感性分析是一种不确定性分析方法,主要是解决成本、收益判断的不确定性问题,通过选取不确定性因素,计算不确定因素变动时对成本收益的影响程度。(7)确定具有最大净收益的手段。(二)成本和收益的计算方法对政府的某项工程或规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关键是要尽可能准确地界定各项要素的成本与收益。对于成本来说,主要可以分为两类:权利损害成本和财政支出成本。权利损害成本是政府侵犯公民权利与自由所造成的损害,它是来自于公民的成本;而财政支出成本是来自于政府的成本,它是政府实施某项行为时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在一些情形下,权利损害成本可能大于财政支出成本,例如,政府为了减少空气污染,对私家汽车实行单双号限行措施,相对于政府的执法等财政支出成本来说,私家车主的权利损害成本更大。而在另外一些情形下,政府财政支出成本可能大于公民权利损害成本,例如,政府为了预防疯牛病对国民健康的危险,而对所有进口商的牛肉进行检验,此时政府的财政支出成本就远大于对牛肉进口商的权利损害成本。因而,在计算政府的某项工程或规制的成本时,不能忽视公民权利损害成本和政府财政支出成本任何一方,而应当进行同等科学计算。对于收益来说,由于政府只能追求公共利益,所以收益主要是公共利益收益,主要表现为各种不同社会主体的收益总和。对于成本和收益的确定,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1.市场评估法对于具有市场价值属性的要素,可以根据市场的价格,对相关损害进行评估。例如,对于农民在行政征收中的权利损害,对被征收的土地可以依据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越来越多的权利损害,特别是经济性权利,甚至是生命权[24],也都可以通过市场评估法确定价值大小。由于成本和收益会随着时间发生变化,同一项措施在不同的时期可能存在不同的成本和收益,此时就需要通过运用折现率[25](discount rate)确定成本和收益。2.非市场评估法当不存在相应的市场价格以评估成本和收益时,市场评估法就不起作用。此时评估成本和收益通常采用愿意支付(willingness to pay,简称WTP)和愿意接受(willingness to accept,简称WTA)两种方法。愿意支付是公民为了预防某种风险而愿意支付的最大成本,这种支付成本可以看作是某种商品或劳务的价值;愿意接受是公民容忍某种风险而愿意接受的最小成本。政府某项措施的收益是即将获得的好处或没有失去的损失,政府某项措施的成本是失去的损失或先前的所得。(三)成本收益分析的实例以美国环境保护局(EPA)决定修改对饮用水中铅的规制的相关规章为例。EPA用了成本收益分析的方法分析是否需要修改相关规章。首先,对于成本,EPA认为主要包括:处理自来水系统中已被污染的水的成本、未来保持水质量的成本、替换含铅水管的成本、提示警告公众饮用水高含铅量的危害和告知采取预防的成本、监测饮用水质量的成本等成本。通过采用3%的折现率的计算,EPA认为修改饮用水中含铅规定的成本约为42亿美元。对于收益,EPA主要是从可以避免的损失的角度来计算的。如果不修改饮用水中含铅的规定,每个小孩由于高含铅量而产生的治疗费用约为300-3200美元,对每个小孩的铅危害的认知教育的费用约为5800美元,由于含铅而每失去一个智商点(IQ point)的每个小孩未来收入损失约为4600美元,每个成人愿意支付的预防心脏病的费用约为100万美元,每个成人因高血压的治疗和劳动力的损失的成本约为628美元,造成死亡的损失每人约为250万美元。这些损失费用总计起来一共约为638亿美元。因此,EPA认为修改饮用水中含铅的规定,638亿美元的收益远大于42亿美元的成本,所以应当及时修改饮用水中含铅的规定。[26]五、成本收益分析的司法审查在美国国会制定的法律中,直接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并不多,但诸如“可行的”、“合理的”、“最小负担的”、“经济的”、“必要的”、“最小化的”、“最好的”等之类的简洁的不确定性概念却是经常在法律中出现。行政机关为了执行法律,具体化这些宽泛模糊的法律概念,往往会运用成本收益分析制定一些行政标准,从而也引发了很多争议。当然,关于成本收益分析的案件也不限于此。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既有因为行政机关运用了成本收益分析而不服起诉行政机关的,也有因为行政机关没有运用成本收益分析而起诉行政机关的。法院对涉及成本收益分析案件的态度也是一直在发展变化的。(一)美国纺织制造业协会诉多诺万(American Textile Mfrs. Inst., Inc. v. Donovan.)[27]在美国纺织制造业协会诉多诺万一案中,最高法院对成本收益分析的态度较为消极,最高法院认为如果国会意图让行政机关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它会将此意图明确地表明在法律中。《1970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the Occupational Safety and Health Act of 1970)6 (b)(5)条款要求劳工秘书设置“在现有的最好证据的基础上的最有保障的具有可行性”的标准,以应对有毒或有害物理因素。1978年,劳工秘书通过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设置了“棉尘标准”,规定了不同操作条件下棉花行业棉尘的可允许暴露水平。此标准的设置大大提高了棉花行业的成本。代表棉花行业的上诉者质疑“棉尘标准”的有效性,认为《1970年职业安全与健康法》要求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阐述其标准反映成本与收益的合理关系,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的“经济可行性”的标准没有实质证据支持。1979年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完全支持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局的标准。上诉者不服,遂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最终判决,由大法官布伦南(Brennan)执笔的判决认为,如果国会意图让行政机关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它会将此意图明确地表明在法律中。对于“可行性”一词是否表明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大法官布伦南认为按其普通含义,“可行性”一词并不能被理解为表达了这样的国会意图。因此,6(b)(5)条款否定了国会要求行政机关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论点。(二)惠特曼诉美国卡车运输协会案(Whitman v. Am. Trucking Association.)[28]联邦最高法院对成本收益分析的态度较为保守,直到2001年在惠特曼诉美国卡车运输协会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才认为如果国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成本收益分析,行政机关可以不使用成本收益分析,其另一层含意就是即使没有国会法律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也可以使用成本收益分析。《清洁空气法》(the Clean Air Act,简称CAA)要求环境保护局设定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National Ambient Air Quality Standards,简称NAAQS),其109(b)(1)条款要求环境保护局设定的主要空气质量标准为“对保护公众健康是必要的”、“足够的安全边际”。1997年环境保护局修订了臭氧和颗粒物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美国卡车运输协会对此修订的标准不服,基于几点理由向法院提出诉讼,其中一点理由就是认为环境保护局在设置NAAQS标准时没有使用成本收益分析。1999年哥伦比亚巡回上诉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两次审理,其判决均认为《清洁空气法》109(b)条款并没有许可环境保护局考虑实施这些标准的成本,所以环境保护局在设置NAAQS标准时可以不考虑成本。美国环境保护局局长惠特曼对此案的其它判决不服,遂诉至联邦最高法院。2001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最终判决,由大法官斯卡利亚(Scalia)执笔的判决也认为,《清洁空气法》109(b)(1)条款并没有明确要求环境保护局使用成本收益分析,所以环境保护局在设置NAAQS标准时可以不考虑实施成本。(三)安特吉公司诉河流看护者(Entergy Corp. v. Riverkeeper, Inc.)[29]在安特吉公司诉河流看护者一案中,最高法院对成本收益分析的态度更为积极。由大法官斯卡利亚(Scalia)执笔的判决认为,只要国会的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行政机关就可以使用成本收益分析。上诉者的发电厂建立了冷却吸水装置,通过对吸入屏的挤压或将水生生物抽吸到冷却系统中的方式冷却发电厂。而这些设备属于《清洁水法》(the Clean Water Act)的规制范围。根据1326(b)条款的规定“……冷却吸水装置的地点、设计、结构及容量应当反映最小化环境不利影响的可用的最好技术。”为了保护水生生物在冷却时被伤害或杀死,美国环境保护局根据此条规定并以30年的案例为基础设立了“可用的最好技术”的“国家性能标准”,规定大多数大型设施必须“从计算基准起减少水生生物的撞击死亡率80%至95%”,并要求一些附属设施对此类生物的卷吸“从计算基准起减少60%到90%。”上诉者对此标准不服,认为环境保护局无权依据成本收益分析作出此项规定。2007年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作出判决认为,1326(b)条款没有许可行政机关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并判决要求环境保护局明确在设定国家性能标准时是否依靠了成本收益分析。上诉者发电厂认为此判决并没有审查环境保护局基于1326(b)条作出的规制,遂不服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2009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最终判决,以5:4的票数推翻了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大法官斯卡利亚在判决中写到,第二巡回法院认为“‘最小化环境不利影响的可用的最好技术’意味着这种技术在合理的行业成本下对环境的不利影响能达到最大的减少”的解释当然具有合理性。但是,紧接着他指出“最好的技术”也可以被描述为最有效率产生某些好处的技术。虽然在一般用语中人们当然可以用“最好的技术”指以最低的单位成本产生某些好处的技术,即使它相比于其它技术产生的好处量更少。1326(b)条款“最小化不利的环境影响”的表述表明,行政机关仍保留有自由裁量权以决定在特定条件下减少的损害的程度,这种决定当然可以包括从减少的损害中获得的收益和达到收益所需要的成本。因此,“可用的最好技术”一词,即使加上“最小化不利的环境影响”的表述,也并没有明确排除成本收益分析。通过分析美国司法审查中的成本收益分析可以分发现,法院对成本收益分析的态度是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渐进过程,经历了从“如果国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就不能使用”,到“如果国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使用”,再到“如果国会法律没有明确禁止,行政机关就能使用”的变化过程。由于美国总统的行政命令规定了行政机关必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情形,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如果行政机关没有依据法定情形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就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如果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了成本收益分析,采取了收益大于成本的措施,也并不必然表明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在个案中,法官除了考虑经济因素外,还会考虑个人人性尊严、社会公平正义等因素。由于法官不是经济学家,绝大多数法官只懂法律而不懂经济,而且法院将来不会也不可能像行政机关那样雇佣大量懂经济的人进行成本收益分析,所以法官在审查行政机关的成本收益分析时存在知识上的局限。六、对成本收益分析的质疑与应对尽管成本收益分析在美国法上得到了广泛运用,但一直以来都充满质疑和批判。成本收益平衡可能导致“因分析而瘫痪”的情形,因此阻止了最需要的规制的实施。[30]成本收益分析不可避免的青睐强大的产业,并且会导致放松规制。[31]成本收益分析存在以下缺陷:只是反映现有的财富格局、具有价值无涉性及非道德性、当社会价值是适当时却使用了个人价值、忽视了代际公平、折现率无视道德考虑、不识别包括“坏”功用的非道德价值、依靠市场价值比较了不可比较的和定价了不可定价的、缺乏关于偏好聚合的任何的科学方法、倾向于维持现状、缺乏讨论、忽视不可量化的价值等。[32]不仅仅是学界,即使是成本收益分析的适用者也对其有一定的批评。负责对联邦规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审查的白宫管理与预算办公室在其对国会的2011年年度报告中认为,许多规章的成本与收益根据现有的信息不能被量化或货币化,总的估算也没有抓住那些非货币化的成本与收益。为了实现法定任务,行政机关必须经常面对某些具有相当不确定性的可能后果。在一些情形中,对不同效果的量化是高度推测性的。例如,不大可能量化某些披露的需求的收益,仅仅因为此类需求的影响不能被提前详述。在另外一些情形中,特定种类收益(例如生态收益和国家安全收益)的货币化是一个重大挑战。[33]这些质疑与批判大多数都有一定的道理。为了应对这些质疑与批判,美国行政法上的成本收益分析自身也在不断发展完善。从总统的行政命令中就可以看出。例如,对于某些不可量化的价值的批评的应对,克林顿和奥巴马总统的行政命令中都提到了应当意识到某些成本和收益很难量化,而且奥巴马总统在其行政命令中还强调,行政机关应当考虑那些很难或不可能量化的价值,包括平等、人的尊严、公平与分配影响。[34]对于成本收益分析的质疑,学者们也提出了自己的完善建议。理查德?H.皮尔德斯(Richard H. Pildes)和桑斯坦认为:“政策制定者应当把成本收益分析视为深思熟虑的决定作出的工具,而非必须遵从的唯一的客观分析模式。相反,政策制定者不仅应当评估成本收益分析的结果,也应审查成本收益分析没有囊括到的相关价值的可能性。”[35]还有学者提出了商谈性成本收益分析(deliberative Cost-Benefit analysis)的概念,认为成本收益分析中应当有商谈,通过商谈“不仅可以教育市民,而且还能为市民提供机会反思并修正自己的价值偏好”,有利于认清“公共物品的真实货币价值”,有利于确立“适当的折现率与愿意支付的成本。”[36]结 语在美国行政法上得到广泛运用的成本收益分析,尽管饱受争议,但毫无疑问的是,其有效运用不仅提高了资源配置效率,阻止了大量不正当的规制,激励了许多长期忽视的规制,而且也大大提升了现代行政的合法性。成本收益分析的积极功能也已经得到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政府实施的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但这并不表明政府为了达到公益目的就可以不计成本与收益。如果政府拟采取的某项手段虽然能有效实现公益目的,但由于其所耗费的环境、经济、社会成本、对公民的权利损害成本等总成本明显过大,与其所产生的总收益明显不成比例,那么此时政府就应当根据成本收益的分析结果,更审慎地作出决定。我国国务院2004年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对成本收益分析作出了相关规定:“积极探索对政府立法项目尤其是经济立法项目的成本效益分析制度。政府立法不仅要考虑立法过程成本,还要研究其实施后的执法成本和社会成本。”2010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相关条文也规定:“积极探索开展政府立法成本效益分析、社会风险评估、实施情况后评估工作。”另外,我国还有许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也都对成本收益分析作出了简要规定。然而,这些规定还仅仅只是纸面上的规定,要把成本收益分析方法有效地运用于我国的法律实践,使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行政立法等政府行为更加科学理性,还需要很长的一段路要走,需要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与不断探索。【作者简介】刘权,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
早在1902年,美国国会通过的《河流与港口法》(River and Harbor Act of 1902)就规定了成本收益分析。该法相关条文规定,“工程师委员会应当考虑这些工程的现有商业的数量与性质或即将受益的合理前景,和这些工程相关的最终成本,包括建设和维护成本,相关的公共商业利益,以及工程的公共必要性,建设、保持、维护费用的妥当性。 | 2015年11月07日 | 刘明玉律师 | 规制工具 | 697 |
36 | 2018-05-01 23:40:07 | 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新时期中国刑法的国际化延伸 |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的快速演进历程一直烙有深刻的时代印记。可以认为,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以及后续历次修正,中国刑法的基本发展主线有二:一是契合国内制度改革,二是接轨国际通行规则。历史进入新时期,中国刑法的发展又凭添了一抹新的色彩:2008年金融海啸之后,国际宏观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全球经济呈现大变动、大调整的态势,适逢我国大国崛起以及国际关系变化所引发的外交与经贸新形势,再加上高铁技术的日臻成熟和新一代信息网络的迅速成形,“第二次全球经济大转移”已经悄然显现,给我国金融业与高增值、高技术含量产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更为“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了新的空间格局与发展方向。在此图景下,应当予以特别强调的事实是,当下如火如荼进行中的各项非刑事立法改革在不经意间正使中国刑法呈现出进一步国际化延伸的态势。关于这一点,最具典型意义的实例莫过于外国投资领域的规范革新。2015年1月19日,商务部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与《国务院2014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基础上,起草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全社会意见,在各界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包括意大利大使馆在内的各国驻华领使馆迅即在其侨民内部做了大范围、跨行业的意见调查,其显示主要关切点涵盖市场准入制度、公司治理结构、跨国交易设计以及刑事法律风险防范等诸多方面。确实,总体而言,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各项规定在外国投资法规范领域有着里程碑式的意义。择其大端而言,第一,革新外国投资法制设计的逻辑进路,摒弃目前基于企业组织形式与经营活动内容的差别规制,转而基于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建构统一适用的法律规范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第二,依据国际通行规则改革传统的外国投资管理体制,以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机制取代现行的逐案审批制式管理模式,在实质上提高了市场的国际开放水平。第三,总结、提炼外资管理的实践经验,将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等重要制度明文纳入统一的规范体系予以有机整合,为从注重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思路转变提供有力的制度配套。客观而言,目前鲜有人关注国际投资与中国刑法的关系,更无人论及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各项规定与中国刑法的互动关系,但绝不可因此低估前者对于中国刑法在外国投资领域产生国际化延伸的显著影响:其一,对于中国刑法的适用范围而言,值得注意的事实是,草案征求意见稿在“外国投资者”含义的界定环节引入了“实际控制”标准,这使得中国刑法的实际适用范围在很大程度上产生了跨国性扩张。详言之,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1条以传统的注册地标准作为界定外国投资者的主要标准,同时基于“实际控制”的标准强调“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这意味着,虽然是依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但如果其受到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主体的实际控制,那么该企业在直接或者间接从事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15条规定的六种投资活动时,同样应受未来生效的外国投资法的约束。不难想见,通过外国投资法援引而可能间接适用的中国刑法规范的效力将基于这一“旋转门”条款进一步延伸及于上述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者(也即特定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单位或国际组织等),使得这些置身海外、原本不为中国法特别关注的“影子投资者”同样将直接面临相当的刑事法律风险。其二,在刑事不法行为的内容层面,随着与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相适应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的建立,“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成为基本的规范准则,这将使外国投资领域内中国现行刑法规定的不少犯罪的内涵与外延产生引人注目的变动。申言之,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列明的特定领域内的投资才需要申请外资准入许可,其审查对象也不再是合同、章程,而是外国投资者本身资质及其投资行为。实质上,在此模式下,绝大部分外资进入中国市场将不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不难想见,这一情势至少会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产生相当的影响,其中最突出的示例莫过于非法经营罪——中国刑法典第225条规定的这一罪名主要旨在保护以经营许可制度为核心的市场秩序:显然,在外国投资视域内经营许可制度本身产生深刻变化的情形下,刑事不法行为的内涵与外延都将面临全新的解读,而这正是外国投资者高度重视的法律风险防控的关键一环。其三,从刑法渊源以及刑事立法结构的角度看,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第10章法律责任专章强化了准入许可、国家安全审查、信息报告义务与规避行为等方面的(刑事)法律责任,这将在附属刑法角度对我国刑法在外国投资领域的国际化延伸提出诸多新的问题。除了如何在未来的外国投资法中更加清晰地突出与现行刑法规范的衔接及整合这一基本问题,本次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最引人瞩目、各国使领馆侨民意见调查中反应最强烈的刑事规定莫过于第148条(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刑事法律责任)所引入的独立、完整的新罪刑规范:“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逃避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或在进行信息报告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误导性或虚假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时至今日,除了骗购外汇罪(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安排以外,基本所有的犯罪都规定在我国刑法典之中,形成了某种意义上的“法典保留”模式。草案征求意见稿意图在刑法典之外设立独立、完整的罪刑规范,一旦获得通过,将开启新时期中国真正(实质)附属刑法的先河,对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结构产生深刻的影响。事实上,不但法(典)外设罪的立法策略需要更深层次的思考与评估,引入刑事责任本身也亟待慎重的考量与权衡:虽然不乏相似的国外立法例,但对于违反信息报告义务这种“纯粹行政性不遵守”型行为科加刑事处罚的做法,刑法理论上不无争议,而且在我国提升开放水平、展示大国形象的今天,是否会对中国刑法的国际化延伸产生消极的影响,更需要我们做进一步的反思。众所周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在“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的基础上,一要“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二要“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则更是进一步强调“适应对外开放不断深化,完善涉外法律法规体系,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应当强调的是,建设以外国投资法为核心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规范框架,持续放宽外资准入,实施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已是新时期不可逆转的大方向。毋庸置疑,外国投资法的制定与解读都应当注重和现行规范体系的有机整合以及和国际通行规则的有序衔接。也正是在此意义上,在中国刑法日益呈现国际化延伸态势的今天,结合现行刑事规范对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内容从刑法理论角度加以深入、系统的阐析,揭示两者之间紧密的辩证互动关系,是亟待社会共同体进一步关注的重大理论与实践命题。【作者简介】吴沈括,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副教授,意大利维罗纳大学法学博士、博士后、助理研究员,意大利都灵大学合同研究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咨询监督专家、欧洲刑法学权威期刊《Diritto Penale XXI Secolo》编委、意大利维罗纳省民事刑事法院专家顾问、国际刑法学协会(AIDP-IAPL)意大利分会会员、犯罪学国际高级研究所(ISISC)注册成员、英国国际法与比较法研究所(BIICL)联络人。获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国家优秀留学生”以及意大利大学、教育与科研部“杰出研究员”称号。主要研究领域:刑法基础理论、经济犯罪与网络犯罪,比较刑法与国际刑法(欧盟刑法)。 |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的快速演进历程一直烙有深刻的时代印记。可以认为,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以及后续历次修正,中国刑法的基本发展主线有二:一是契合国内制度改革,二是接轨国际通行规则。 | 2015年11月07日 | 刘明玉律师 | 外国投资 | 683 |
37 | 2018-05-01 23:40:19 | 基因工程技术的可专利性 | 摘要基因工程技术,又称转基因技术或基因重组技术。随着人类对生命奥秘的不断探索,基因工程技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不断向前发展,进而推动着农业生产、医疗卫生技术、食品工业等产业的发展。因此,各国通过加大研究投入、设立激励制度等手段来促进基因工程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专利制度即是其中的一种激励制度。专利制度起源于13、14世纪的欧洲,至今世界上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建立完善的专利制度。世界上有部分国家在专利制度中保护基因工程技术相关的发明创造,其中欧盟、美国、日本等国家或地区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对基因工程相关的技术是否具有专利性,以及与基因工程技术相关的发明在专利审查中的审查标准都给出了不同的规定。本文立足于当前基因工程技术发展现状,通过对比美国、欧洲、日本各国对基因工程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的规定,分析相关司法判例,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对我国基因工程技术发明可专利性的现有规定进行评价,并提出合理的建议。关键词:基因工程技术、基因片段、可专利性ABSTRACTGeneticengineeringtechnology, which is also known as transgenic technology or genetic recombination technology. With the continuous exploration of mystery of life, the genetic engineering technology is also developing continuously with unprecedented speed, and then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agricultural production, medical and health care, food industry and others. Therefore, many countries are stimulating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geneticengineeringtechnologythrough increasing the research investment and setting up relevant incentive system as well as other methods. The patent system is precisely one kind of these incentive system.The patent system originated in the 13th or 14th century in Europe, over one hundred countries around the world have set up integrated patent system so far. Some countries protected the inventions about genetic engineering technology in the patent law. Though, there are some differences in the provisions on patentability of different technology in《Guidelineforexamination》by the Patent Office in countries such as Europe ,America, Japan and so on. Besides, different provisions on censorship ofpatentexaminationabout the biological technology invention are given inthese countries.This article is based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genetic engineering technology. By comparing with the provisions of patentability of genetic engineering technology inventions in United States, Japan, European countries, and then analyzing the relevant judicial precedent, combining with the reality of our country,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of the Patentability of genetic engineering technology inventions are appraised, then some reasonable suggestions are also proposed.KEYWORDS:Genetic engineering techniques, patentable, patentability目录绪论第一章基因工程技术概述一、基因二、基因工程三、基因工程技术对现代社会的影响四、基因工程技术的专利保护(一)基因技术为什么需要专利保护(二)专利制度对基因工程技术发展的影响第二章基因工程发明的可专利性第一节可专利性一、可专利性与专利性的概念二、现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对可专利性的规定三、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对于可专利性的规定(一)美国(二)欧洲(三)日本四、我国对可专利性的规定第二节 化学发明的可专利性第三节 生物体的可专利性一、微生物的可专利性二、植物的可专利性三、动物的可专利性第四节 基因工程技术的可专利性一、化学发明阶段基因工程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二、生物发明阶段基因工程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一)转基因植物(二)转基因动物(三)转基因微生物第三章基因工程技术可专利性的影响因素一、发明还是发现(一)转基因动植物和经基因修饰的微生物(二)基因片段及基因序列二、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道德第四章我国对基因工程技术可专利性的相关规定一、相关立法规定二、关于我国基因工程技术可专利性的讨论(一)基因片段的可专利性(二)转基因植物的可专利性(三)转基因动物的可专利性(四)生产转基因动植物的方法的可专利性(五) 转基因微生物以及生产转基因微生物方法的可专利性第五章结论一、基因工程技术相关的化学发明的可专利性二、基因工程技术相关的生物发明的可专利性参考文献致谢基因工程技术的可专利性绪论21世纪是生物学的世纪。随着人们对生命的奥秘探索越来越深,世界上生物技术相关研究机构及研究人员越来越多。每天每时每刻都会有大量的新科技进展在Science或Nature等杂志上被报道,越来越多的诺贝尔奖等科研奖项被授予包括基因工程技术在内的生命科学相关研究的新突破。在现代生物技术中,基因工程是核心技术。基因工程技术在对自然选择提出挑战的同时,也为攻克医学难题、人造生命等问题提供了技术解决的可能。不过,任何技术都是双刃剑,学术界对“基因工程技术对世界的影响”这一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支持基因工程技术的学者认为,基因技术对农业、医疗卫生、食品工业等方面带来了巨大的经济价值,极大地带动了相关产业的发展,基因是生物技术世纪的“绿色黄金”[①]。然而,也有很多人为基因工程带来的负面影响而担忧,比如转基因食品是否对人体健康有害、转基因植物的种植是否会影响物种多样性进而影响生态环境等。然而,尽管基因工程技术发展可能带来的问题很多,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并没有因此而止步。专利制度起源于13、14世纪的欧洲。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签订,之后在此基础上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又对专利保护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做出了规定,这些国际公约影响了各国专利制度的建立进程。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如今世界上有一百八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对发明专利保护。随着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基因工程技术领域的发明专利越来越多,转基因技术相关专利的商业价值也越来越大。在这个过程中,基因工程技术的法律保护特别是专利法律保护的问题越来越突出。专利法如何去保护基因工程技术发明,哪些技术可以申请专利,哪些技术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这些问题已经争论了很多年。一方面,由于文化、环境、政策、经济发展条件等的差异,世界各国对此的看法及采取的立法保护政策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不一的审判结果;另一方面,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技术的发展,生物技术相关发明的可专利性标准一直被修订,基因工程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也备受争议。由于篇幅有限,笔者不可能将各国生物技术的可专利性的方方面面在此全部展开探讨,在此本文仅梳理美国、日本、欧盟对基因工程技术(现代生物技术的核心)相关发明的可专利性的做法,从而探索在中国,应当如何设定相关的标准,对基因工程相关发明进行保护,使得此标准能够更加有利于国内基因工程技术及产业的发展。第一章 基因工程技术概述一、基因基因是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脱氧核糖核酸(DNA)序列,通过基因的表达能够使上一代的性状准确地在下一代表现出来[②]。基因的功能取决于DNA的一级结构,线性排列在染色体上。DNA是一种长链聚合物,其组成单位为脱氧核苷酸,包括糖类、磷酸分子和碱基,其本质是一种高分子化合物。糖类与磷酸分子借由酯键连成长链骨架,DNA的一级结构取决于每个脱氧核苷酸上的碱基(四种碱基分别为腺嘌呤、鸟嘌呤、胸腺嘧啶和胞嘧啶)。基因的表达即编码蛋白质,决定蛋白质的一级结构,与周围环境相互作用决定生物的一切性状,经过转录、翻译和表达等一系列复杂的生物化学过程,把生物体自身的遗传性状遗传给下一代[③]。二、基因工程基因工程(即genetic engineering)一词最初由杰克·威廉森在其科幻小说《龙岛》中提出,继沃森、克里克通过X-衍射方法揭示了遗传物质基础-核酸的结构。在20世纪70年代,沃纳·阿尔伯、丹尼尔·内森斯和汉弥尔顿·史密斯第一次从大肠杆菌中提取出了限制性内切酶,之后又通过DNA连接酶构建基因表达载体,再将目的基因导入受体细胞中进行表达,最后通过目的基因检测与鉴定的方法检验基因重组工作是否成功。一系列的实验将基因工程技术逐步发展完善,形成一系列完整的基因工程技术步骤,这为后续基因工程技术的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基因工程是利用DNA重组技术,将目的基因与载体DNA在体外进行重组,然后把这种重组DNA分子引入受体细胞,并使之增殖和表达的技术[④]。基因工程与传统培育方式不同,在传统培育方式中物种通过杂交、筛选等间接的形式变更物种的性状,而基因工程则是通过直接变更其基因的方式改变物种性状。基因工程透过目的基因选择和转化来直接改变基因的构造与特性。如果将一种生物的DNA中的某个遗传密码片段连接到另外一种生物的DNA链上去,将DNA重新组织一下,就可以按照人类的愿望,设计出新的遗传物质并创造出新的生物类型。基因工程一般包括五个步骤:(1)取得符合人们要求的DNA片段,这种DNA片段被称为“目的基因”;(2)构建基因的表达载体,又称重组基因或重组质粒;(3)将重组质粒导入受体细胞;(4)目的基因的表达;(5)目的基因的检测与鉴定。在这五个步骤中,其中前两个步骤得到的产物为目的基因片段和重组质粒。对基因片段和重组质粒来说,其本质都是带有特定功能的脱氧核糖核酸序列,因此是属于化学物质。在此之前基因工程步骤都是化学发明步骤。将重组质粒导入受体细胞,将涉及细胞体以及转基因生物体等生命体有关的发明,因此,之后重组基因导入受体细胞、目的基因的表达以及目的基因检测与鉴定等步骤属于与生命体有关的发明,即生物技术发明。基因片段、重组质粒是基因工程技术在化学发明阶段的主要产物。转基因生物,是指通过基因工程技术的手段,改良部分性状,从而形成稳定的、能够遗传下去的新的生物体。由于社会伦理及公共道德等方面的考虑,还未有将转基因技术作用于人体。转基因生物包括转基因微生物、转基因植物和转基因动物。在基因工程技术的生物技术发明阶段,转基因生物是主要产物。三、基因工程技术对现代社会的影响基因工程技术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现已成为带动人类科技进步的主力军。近年来,几乎每天都有关于基因的新发现、基因技术的新发展及利用的报道。随着人类基因组计划的逐步完成,人体细胞中的24条染色体(X、Y两种性染色体和22条常染色体)上的基因及碱基排列顺序的测序工作的完成,人类对于生物界甚至自身的认识已经深入到基因领域。人类已经认识到,对动植物基因甚至人类基因的开发利用已经箭在弦上。目前,基因工程技术应用于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转基因植物的种植面积越来越多,基因工程技术应用于食品工业、医疗卫生等方面,给人类生活带来巨大的冲击和影响,因此科学界及社会公众对其关注度也与日俱增。基因及基因技术在产生深刻社会影响和巨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对专利法中的根本原则和相关理论带来了冲击与挑战。四、基因工程技术的专利保护(一)基因技术为什么需要专利保护基因工程技术是全球发展最快的一种技术,是否应当对基因工程技术进行专利保护一直备受争议。世界上各个国家对基因工程技术专利保护的态度差异很大,这种差异有科技与经济发展水平方面的原因,也有文化理念和价值观不同带来的影响。不可否认的是,基因工程技术基础研究是应用研究的前提,基因技术产业的发展离不开基础研究。基因序列的发现、重组DNA技术的实现、基因表达检测技术的提高,使得科学家和生物技术公司可以根据特定的经济需要去寻找、操纵和开发遗传资源。因此,基因经济时代的科技发展与创新离不开基因工程技术的基础研究[⑤]。因此,如果不对基因工程基础研究进行保护,将会极大的挫伤基础研究相关工作人员的热情和工作积极性,基因工程方面的应用进展也将变成“无源之水”,逐渐干涸。(二)专利制度对基因工程技术发展的影响专利制度建立伊始,旨在促进技术的创新和经济的发展。一方面,通过赋予发明者以专利权的方式,让发明者在一定期限内,排他性地利用相关的技术发明,或者许可他人利用相关的技术发明,从而收回投资或成本,赚取一定利润,为进一步的发明创造积累资本[⑥]。另一方面,专利也是一种“用公开换保护”的制度,各国专利法均规定发明者在申请专利时,必须向社会公开自己的技术发明。这样,有利于技术信息的传播,从而使更多的研究工作者能全面了解相关技术的最新进展,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利于整个社会技术水平的提高。专利制度对基因工程技术发展的促进作用也是如此。首先,基因工程技术的研究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没有充足的经费支持,研究成果将无从谈起。只有对发明人的发明创造进行一定的保护,如对人工合成的基因、或分离获得的基因、重组质粒等及相关生产方法进行必要的专利保护,防止他人未经许可利用发明人的相关技术发明,才能保证基因工程技术发明人或者投资人收回相应的投资成本,赚取一定的利润,进一步开发新技术。其次,通过专利制度,发明者可以根据从事技术创新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资金的预估,以及将来该技术的专利许可、专利转让或使用等带来的价值进行成本-收益判断,找到有市场价值的研究方向,引导基因工程技术向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方向不断进步。虽然目前世界各国对基因工程技术专利保护的态度及范围存在很大差异,但总体上,世界各国对基因专利保护的共同趋势就是受保护的主题范围越来越宽泛。这是因为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为了跟其他国家加强技术交流与合作,促进本国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国际合作组织或经济共同体逐渐成立,如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欧盟共同体等。另一方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签订,成员国的逐渐增多,这些国际公约的影响力不断增强,这也为各国对基因工程技术相关的发明创造提供专利保护奠定了基础。第二章 基因工程发明的可专利性第一节 可专利性一、可专利性与专利性的概念在引入可专利性这一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本文中的专利一词的概念进行限定。专利是指国家依法在一定时期内授予发明创造者排他使用其发明创造的权利。可专利性是指申请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对象。专利性是指一项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权应当具备的实质性条件,包括该发明创造是否满足专利法规定的可授予专利权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条件。二、现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公约对可专利性的规定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没有对专利进行专门的定义,对具有可专利性的专利客体的范围仅做了广泛的概括性规定,并没有进行排除性规定。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专利是属于工业产权的一种,工业产权不仅应适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业,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类的粉。专利应包括工业产权范围内本联盟国家的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⑦]。因此,在《巴黎公约》中,任何工业、商业、农业、采掘业等行业中的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及其制造方法、制造设备均是可以专利法保护的对象。TRIPS协议规定了保护专利的最低要求,并通过列举式的规定,授权各成员可以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综合考虑国内的情况将一些发明排除在可专利之外。TRIPS协议规定,在遵守第2条(就部分条款,对巴黎公约部分肯定[⑧])、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的前提下,所有技术领域的任何发明,无论是产品或是方法,只要它们具有新颖性、包含发明性步骤,并可供工业应用[⑨]。对于可专利性的排除性条款,TRIPS第27条第2款规定,为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德、保护人类、动物、植物的生命与健康、为避免环境被严重破坏所必须,各成员可以将某些发明排除于可专利之外;在27条第3款,TRIPS还规定各成员还可以将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除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生物方法也可以不予以专利权保护;但成员应当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组合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⑩]。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网站给专利下的定义,发明是指为解决某一特定的技术问题的新的有关产品或方法的技术方案,或者某一问题的新解决方案[1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包括《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没有对专利的保护客体进行更多的规定。即加入公约相关的国家或组织,只要满足对方成员国对专利授予的条件的规定即可授予专利权。三、美国、日本、欧洲等国对于可专利性的规定(一)美国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凡发明或发现任何新颖而实用的方法、机器、产品、物质合成,或其任何新颖而实用之改进者,可按本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获得专利”,即将可专利性主题限定为方法、机器、产品和物质合成。[12]在美国专利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但是在其他法律或者相关判例中确定不能授予专利的主题。如在1980年的“查克拉巴蒂”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判例后说“自然现象、物理现象和抽象观念,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因此一种发现于地下的新矿物质或一种发现于野外的新植物,都是不能授予专利的主题。自然界定律如爱因斯坦相对论公式E=mc2或者牛顿三大力学定律等也不能获得专利”[13]。此外,根据美国法典第42卷第2181条,用于原子武器的核材料或原子能也不能获得专利权。这是出于维护国际和平和国家公共安全的需要。(二)欧洲根据《欧洲专利公约》,欧洲专利只授予“发明”,且为“任何技术领域内的只要是新的、有创造性步骤的并能在工业中应用的所有发明”,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均可以被授予专利权。《欧洲专利公约》并没有对“技术领域的发明”进行明确规定,但是,《欧洲专利公约》明确地将下列客体排除在“发明”之外:(1)发现、科学理论或数学方法;(2)美学创作;(3)方案,心理活动、游戏或商业的方式、规则或方法,以及计算机程序;(4)信息显示;(5)人体或动物疾病的外科治疗及诊断方法;(6)违反“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发明;(7)动植物品种或主要是生物学方法获得的动、植物制品。然而,并非所有上述客体相关的发明都不可被授予专利权,而只有当欧洲专利申请完全是针对上述客体的时候,才能排除其可专利性。欧洲专利公约中不属于“发明”的内容主要是抽象的或非技术性的,如发现、科学理论或数学方法本身就是抽象的,美学创作是不具有技术性的。因此,发明必须具备“技术特点”,即其必须与一定的技术领域相关,必须关注技术问题,具备技术特征。另外,虽然发现不能授予专利权,但是这里的发现仅仅是指“一个已知物质或物品的新特性”的发现,且没有技术效果。如果能将这种特性投入实际应用,就成为一种发明,可以授予专利权。[14](三)日本根据2008年4月18日法律第16号修订的《日本专利法》第二条对发明的定义,发明是指利用自然规律进行的具有高度技术性思想的创造。根据该条第三款对发明所称的实施行为的规定,发明专利包括产品发明(包括程序等)、方法发明、制造产品的设备发明等。《日本专利法》第32条规定绝对不能授予专利的主题为:有害于公共秩序,良好的习俗或公共卫生的发明[15]。日本特许厅规定:自然规律、自然现象的发现、违背自然规律的发明、人为规则、个人技巧、仅仅是对信息的陈述、美术创作物等不能授予专利。四、我国对可专利性的规定我国专利法对于可专利性的相关规定体现在《专利法》第2条、第5条以及第25条上。根据《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据此,发明专利保护的对象为产品和方法。其中,产品,是由人类技术生产制造出来的物品,例如机器、设备、仪器、装置、用具、部件、零件、材料、组合物、化合物等,也包括由不同物品相互配合构成的物品系统,例如由地面发射装置、太空卫星、地面接收装置组成的卫星通信系统等[16]。出于国家利益、公序良俗、政策等多方面的原因,《专利法》将一部分发明创造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对于不授予专利权的主题的限制性规定见于《专利法》第5条中,“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等其他规范性文件[17]。社会公德是指公众普遍认为是正当的、并被接受的伦理道德观念和行为准则。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和使用会给公众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18]另外,对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这里所称的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根据专利法第25条规定,以下几项不授予专利权:(1)科学发现;(2)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3)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4)动物和植物品种;(5)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第二节化学发明的可专利性由于发明专利分为产品发明专利和方法发明专利,化学发明也分为化学领域的产品发明和化学领域的方法发明。化学领域的产品发明是在化学工业或相关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其结构或者性状改进的新的有形物体或者组成或性质得以改进的新物质或新材料的发明[19]。化学领域的产品发明包括化学物质发明、组合物发明、药品发明、饮食品发明、农药发明、微生物发明[20]及生物制品发明和化工设备发明[21]。随着化学技术发展,各种人工合成及自然发现的化学物质种类越来越多,在人们生活中的应用范围也越来越广。TRIPS协议中规定,除了最不发达国家以外,各成员需要对化学发明进行专利保护。近年来TRIPS协议的影响力越来越大,越来越多的国家对化学发明进行专利保护。美国专利法第101条规定中,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包括“物质合成”,即物质合成是具有可专利性的。1920年,尤金·马库什就有提出化学发明专利申请,并在申请中要求单一性。在此之前在美国就有化学发明专利申请被提出。美国在1952年制定专利法之时,众议院和参议院的报告都明确说,专利的保护客体应当“包括阳光下人所制造出来的一切东西”。化学物质自然属于这里的“一切东西”的范围之内,即化学物质具有可专利性。欧盟专利公约中规定,“任何技术领域的所有发明”只要不属于欧洲专利公约第52条第2款排除性规定的范围之内,均可以申请欧洲专利。而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中并不包括化学物质或合成。因此,在欧盟,化学物质具有可专利性。我国对化学发明的保护是一个不断演变的过程。1985年专利法实行之时,我国的《专利法》将食品、饮料、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等客体均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为促进中美合作,在1992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将化学物质、食品、饮料、调味品和药品扩大到专利保护的范围,全面开放了对化学领域产品的专利保护[22]。从此,包括化学产品和化学方法在内的客体均称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我国现行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对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审查中涉及的单一性、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内容进行了详细规定。第三节生物体的可专利性生物体的可专利性世界各国规定不一。生物体包括微生物、植物、动物和人。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上均没有规定哪些客体绝对不能进行专利保护,但明确规定各缔约国可以基于本国的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可以将部分发明创造排除在专利客体之外。一、微生物的可专利性与微生物发明有关专利申请的国际公约包括TRIPS协议中第27条第3款,以及1977年订立的《为专利申请程序的微生物备案取得国际承认的布达佩斯条约》(以下简称《布达佩斯条约》)。在TRIPS协议中,规定各缔约方可以排除“除微生物以外的动植物”等项的可专利性,根据此规定微生物的可专利性不在此排除之外,即各国应当通过专利对微生物发明进行保护。时至2013年3月2日,WTO共有159个成员[23]。除仍处于宽限期内的不发达国家成员外,其他成员均按照TRIPS协议的要求对微生物发明提供专利保护。1977年4月,为统一微生物发明的专利申请程序,对微生物材料进行备案,达成了《布达佩斯条约》,目前已有79个缔约国加入该条约。[24]在对生物体进行专利保护的国家中,对微生物进行专利保护是进行保护的国家数量最多的一种。目前有一百多个国家都规定,达到专利审查的实质性条件的微生物发明,均可以作为专利法保护的客体。美国自“查克拉巴蒂”案之后,对微生物发明一直提供专利保护。[25]在TRIPS协议的要求下,欧盟对微生物发明同样也进行专利保护,对满足专利授予条件的微生物发明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日本对微生物发明的审查甚至早于美国查克拉巴蒂案的判决,在日本特许厅公布的微生物发明授予专利的审查标准中,规定“酵母、霉菌、蘑菇菌类、细菌、放线菌、单细胞、藻类、病毒、原生物等微生物,以及动植物组织培养物所产生的微生物,涉及这些微生物自身的发明都可以作为专利的对象物质”[26]。中国自设立专利制度以来,一直对微生物发明进行专利保护。对微生物本身可否申请专利时,《专利审查指南》中认为,只有当微生物经过分离成为纯培养物,并且具有特定的工业用途时,对微生物本身才可以授予专利。另外,审查指南中将微生物的范围界定为“包括细菌、真菌、放线菌、动植物细胞系、病毒、原生动物、藻类等”。二、植物的可专利性TRIPS协议明确,各成员根据自己的情况,可以不对动植物以及生产动植物的生物学方法授予专利权,但必须通过专利或一种有效的特殊制度或通过这两者组合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根据此条的规定,各成员国可以不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专利保护,但必须通过一种有效的制度来进行植物新品种保护。为保护植物新品种,1961年欧盟一些国家在巴黎签订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范围、保护时间等问题作出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UPOV)。目前世界上有71个国家加入UPOV公约[27],通过专门法的方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目前国际上,对植物新品种保护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专利法和植物专门法。多数国家对植物新品种采用专门法的形式进行保护,如中国、德国、澳大利亚、欧盟等;少数国家采用专利法和专门法共同进行保护,如美国、法国、日本、德国、荷兰等[28]。依据美国的法律,植物新品种有关的发明可以获得三种途径的保护[29],即“植物专利法”的保护,其作为专利法的补充,对无性繁殖的植物新品种予以保护;植物新品种保护法的保护,该方法通过保护培育、开发和发现有性繁殖植物新品种者的方式来提供保护;如果一项植物新品种相关的发明满足美国专利法的保护要求,即达到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和实用性的要求,即可申请发明专利,获得专利法保护。欧盟在对植物品种通过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保护。同时,欧洲专利公约中规定,对于欧盟成员“没有义务对植物品种提供专利保护[30]”,因为UPOV不允许对植物品种提供双重保护,这一点在欧盟的《生物技术专利指令》(ec/98/44)中得到重申。然而,在对植物品种的含义进行解释时,欧洲专利局扩大申诉委员会认为,只要专利申请保护的发明“没有明示也没有暗示一个或多个生物物种,发明的客体就没有限于或指向生物物种,那么这种发明不能通过植物品种权获得保护,也就不应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31]”。言下之意,对有关植物发明进行保护时,只要发明的客体没有指向或限于生物物种,则该发明具有可专利性,可以提出专利申请,欧洲专利局根据申请按照专利权授予的标准进行审查。日本通过专利法和《种苗法》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日本特许厅于1975年发布《关于植物品种的审查标准》,对植物品种相关申请的专利授予实质性条件进行规定,直接肯定了植物品种自身发明的可专利性。日本于1978年开始施行的《种苗法》,是按照《关于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的内容修改原来的《农产种苗法》而来,其中规定了植物新品种的保护。由于日本认为,专利法保护技术构思,种苗法保护植物品种,因此,两种法律保护对象和要求各有差异,对同一植物新品种,既通过专利保护又通过种苗法保护是适宜的,不存在双重保护问题。三、动物的可专利性同植物发明一样,TRIPS协议中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将动物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同时,生产动物的生物学方法也被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动物相关的发明多涉及活体,关乎“生命的尊严”;同时很多转基因动物相关的研究是出于医学研究的需要,有关于癌症等医学难题的解决,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各国在对动物体相关的发明的可专利性审查时都比较慎重。目前大部分国家都不对动物相关的发明提供专利保护。笔者在本文中重点考察的国家或地区中,美国和日本对动物相关的发明均提供专利保护,但他们对动物作为专利客体的专利性要求有所区别。美国在“查克拉巴蒂”案之后,确定可以申请专利的客体为“太阳下所有人造之物”,1987年专利复审委确定多倍体牡蛎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并宣布“非自然产生的,非人类的多细胞有机体,包括动物,均作为专利保护的客体”[32]。后续的哈佛鼠案例也进一步表明了美国专利商标局对于动物是否可以作为专利保护客体的态度。为鼓励生物技术的快速发展,美国在对动物发明的专利申请进行审查时,其对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要求并不是很严格。欧洲对于动物发明的可专利性进行审查时,多数考察其专利权的授予是否涉及公共秩序或者道德问题。虽然欧洲专利局认为违背公共秩序的发明不能授予专利权,但是其又强调,对于一项发明是否违反公共秩序并不应该由专利局作出判断。虽然欧洲专利公约明确规定,动物品种是不可专利的,但是在此案中又授予了哈佛鼠相关的权利要求相应的专利权,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欧盟对于动物发明的可专利性持模糊态度。日本在审查相关的动物发明专利时,很少有申请案涉及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公共卫生问题。虽然日本特许厅认定“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公共卫生相违背的发明”是不可专利的。事实上,日本1999年以前,日本就有8项转基因动物被授予专利权。第四节基因工程技术的可专利性根据第一章基因工程概述中所述,基因工程技术的前两个步骤为化学发明阶段,后面的步骤为生物发明阶段。以下将分别介绍化学发明阶段的基因工程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以及生物发明阶段的基因工程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一、化学发明阶段基因工程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基因片段包括从微生物、植物、动物或人体分离获得的,以及通过其他手段制备得到的。由于基因片段的本质是化学物质,因此只有对化学物质进行专利保护的国家,才承认基因片段的可专利性。然而,由于基因片段的专利授予将对后续基因工程技术的科研发展及产业应用有很大的作用,承认基因片段可专利性的国家在对其专利性进行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并不相同。有的国家由于技术发展水平不高,又亟需利用该技术去发展相关的产业,因此通过设立严格的审查标准来降低基因专利的授权量,从而保障公共利益。USPTO授予“分离DNA分子”专利已经有30年的历史了。自20世纪80年代早期USPTO授予第一个人类基因专利以来,29年里,其已经授予了2645个主张“分离DNA分子”的专利。截止2005年,已经有40000个以非天然形式存在覆盖20%的人类基因相关专利被授权[33]。2001年USPTO出版的《实用性审查指南》重申了“DNA分子是可专利性主题”的立场[34]。然而,在Myriad案中,联邦最高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的判决将“基因是可专利性主题”这一存在近30年的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做法推翻。Myriad案判决公布当日,美国专利商标局即公布全新的DNA片段专利审查临时规则[35]。数以千计的分离DNA类专利和自然物提纯专利,自此成为“废纸”[36]。笔者认为,80年代初美国专利商标局授予第一个人类基因,现今美国最高院又对“分离的DNA”分子作出属于“发现”,不具有专利性的认定,与公共利益的考虑不无关系。因此,在进行发明或发现的认定中,美国最高院有必要通过树立更高的审查标准,将分离的基因片段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虽然欧共体生物技术专利指令中明确规定“未说明功能的DNA序列不具有专利性”,但是,脱离生物体(包括人体、动物、植物、微生物)或者通过技术手段获得的某种组成部分,包括基因序列或基因序列的一部分,即使该组分的结构域原始组成部分的结构完全相同,仍具有可专利性[37]。另外,指令还规定,不同形成或发展阶段的人体,以及对人体某一组成部分的简单发现,包括基因序列或基因序列的一部分,均不构成可授予专利的发明[38]。然而指令认为从人身中提取的基因可以授予专利。Myriad案中所述的基因在欧盟被授予专利就证实了这一点。在2005年7月欧盟理事会作出的《生物和基因工程领域专利法的发展和意义》的报告中,对基因序列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对于基因序列的用途的保护是否应当与化学物质的保护范围区别对待的问题上产生了重大的分歧。日本自2002年开始,实施“抢占生物技术专利”战略,日本在发表的《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中,将转基因生物技术知识产权作为知识产权战略的核心部分,受到日本各界的高度重视。日本政府和企业都表示要“像美国实施阿波罗登月计划”那样发展生命科学和生物技术,同时日本政府明确表示要与美国争夺基因专利的战略方针。[39]对于基因片段,日本特许厅在专利审查工作中,通常把基因、DNA片段、重组蛋白质相关的发明作为化学物质发明来进行对待。在审查与基因相关的发明过程总,日本严格限定专利法32条关于“违背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公共卫生不可专利性”的适用,关于人体基因,2003年即有关脑血栓的人体基因专利申请被提交到日本特许厅,日本官民联合出资设立的螺旋构型研究所申请了6000个关于人体基因的专利。从中国现行的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1.2.2款中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肯定了基因片段的可专利性。认为除“从自然界找到天然存在的基因片段”是科学发现不具有可专利性外,“首次从自然界分离或提取出来的基因或DNA片段,只要其碱基序列是现有技术不曾记载的,并能被确切表征,且在产业上有利用价值,则该基因片段具有可专利性”。在对基因片段的专利性审查时,我国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慎重对基因片段授予专利权。在对实用性进行审查时,涉及基因的发明,应在说明书中描述其用途或效果,这就对基因片段具有确定的用途和效果进行要求和规定。在对基因片段的创造性审查时,审查指南要求“该编码蛋白质的基因,与其他编码所述蛋白质的具有不同序列的基因相比,有本领域技术人员意想不到的效果”等要求。二、生物发明阶段基因工程技术发明的可专利性(一)转基因植物根据第三节所述,世界各国对植物品种的保护方式不一。而对转基因植物是否可以授予专利权,主要考虑这个问题:即转基因植物是否属于植物品种?对于承认转基因植物属于植物品种的范畴的国家,只有对植物品种进行专利保护的国家,对于转基因植物才承认其可专利性。由于现时对植物品种进行专利保护的国家不多,对转基因植物进行专利保护的国家也为数不多。由于欧盟和我国在相关的专利制度中都指出“植物品种不属于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转基因植物是否属于植物品种这个问题的回答关系到能否授予专利权。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转基因动物或植物是通过基因工程的重组DNA技术等生物学方法得到的动物或植物。其本身仍属于动物品种或植物品种的范畴”[40]。因此,在我国转基因植物不具有可专利性。对此,欧盟的做法与我国不同,在审查转基因植物的专利性问题,欧洲专利局扩大申诉委员会认为“如果该转基因植物相关的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既没有明示也没有暗示一个或多个生物物种,发明的客体就没有限于或指向生物物种,则该发明不应排除在专利保护之外[41]”。对于美国和日本而言,该问题则没有太大意义,因为美国和日本都不排斥对植物品种进行专利保护,对转基因植物也都在实践中承认了其可专利性。1985年,美国专利商标局最终裁决对含大量色氨酸的玉米变异品种授予专利权,明确了转基因植物的可专利性。至1999年,日本就有9项转基因植物被授予专利权。(二)转基因动物同转基因植物相关的发明一样,转基因动物是否具有可专利性在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这与各国是否承认动物品种的可专利性这一问题密切相关。由于普遍认为转基因动物属于动物品种的范畴,因此,只有在部分承认动物品种的可专利性的国家,才可能会对转基因动物进行专利保护。TRIPS协议对于动物品种的可专利性这一问题作出了授权各成员自行规定的规定,将问题交由各成员依据其经济、文化、社会等不同因素可以作出自己的规定。转基因动物相关的发明多涉及活体,关乎“生命的尊严”;同时很多转基因动物相关的研究是出于医学研究的需要,有关于癌症等医学难题的解决,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对于转基因动物相关的发明能否授予专利权在各国的规定也不相同。在欧洲“哈佛鼠”一案中,对于转基因哈佛鼠是否能够授予专利还涉及对“动物品种”这一概念的理解[42]。在我国,通过转基因技术产生的动物新品种依照我国专利法不能获得保护,但是生产动植物新品种的方法可以作为可专利性主题。而美国通过“哈佛鼠”一案确立可以对多细胞活体动物授予专利权的原则。在欧盟,虽然欧洲专利公约明确规定,动物品种不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但是,欧盟在哈佛鼠案中将动物品种的解释为“物种中的小类”,对于上位动物概念,则可以授予专利权。这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转基因动物的可专利性。虽然日本专利法中有对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公共卫生”等排除可专利性条款,但在实际与转基因动物相关的发明审查中,很少有申请案会涉及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公共卫生的问题[43]。只要达到专利授权的实质性条件,转基因动物即可被授予专利权。日本在1993年,对转基因动物的发明,就有哈佛鼠类似的专利申请被日本特许厅批准授权。1999年以前,日本就有9项转基因植物和8项转基因动物被授予专利权[44]。(三)转基因微生物转基因微生物是基因经过修饰的微生物,其相关的发明多是原来自然界中并不存在的一种新的微生物或者新的生产方法。在上一节已经论证过,微生物发明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是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在各国专利法中,几乎对转基因微生物相关的发明均进行专利保护。美国自“查克拉巴蒂”案之后,均对满足专利三性(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转基因微生物及生产方法进行专利保护。欧洲专利局自《欧洲专利公约》实施以来,对满足专利性审查的转基因微生物相关专利申请均授予专利权。日本在1979年即作出有关微生物发明授予专利的审查标准,同时在审查标准中对微生物的种类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肯定了这些微生物种类可以作为专利法保护的对象,即具有可专利性。我国于1995年加入关于微生物保存的《布达佩斯条约》。1999年,印度生物技术国际有限公司等专利权人向我国知识产权局递交了“重组成熟溶葡萄球菌素的表达”的专利申请(该重组成熟溶葡萄球菌素属于转基因微生物),并于2006年被核定授权。该专利属于分类号为C12N1/00的第一件转基因微生物发明专利申请。目前分类号为C12N1/00下的微生物发明专利申请有上千件。第三章 基因工程技术可专利性的影响因素一、发明还是发现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中列明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中,发明和科学发现均在其中,而世界各国现行的专利法都规定只有发明才能授予专利权。一项技术是被认定为发明还是发现,往往决定了该技术是否可以被授予专利权。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9年为发展中国家起草《发明示范法》中,定义发明为“发明人的一种思想,这种思想可以在实践中解决技术领域的特定问题”。发明指的是设计和制造前所未有的东西。发明在我们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如电视机、电冰箱、电动车等机械产品的发明等,这些产品在发明出来之前,在自然界并不存在,而人们为了便利自己的生活,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设计和制造出来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发现则是对人们尚未认识的现象、性质和规律的认识,在人们尚未认识此现象、性质、规律或者某种事物之前,其是客观存在的[45]。因此发现是揭示出已有的但人们尚不知的东西。比如牛顿三大定律、爱因斯坦的相对论、自然界某种元素的发现、某种植物的发现及命名等,这些在自然界中原本存在,以前人们不知道,首次被某个人或某个团队提出,就是一种科学发现。因此发明和发现是两个非常相似却不同的概念,虽然在理论上很清楚,然而,随着技术的发展,现在越来越多的技术方案是“发现者智力用心的产品,是他使用脑力可能还要做一系列实验所探索得来的成果”,这类发现的成果越来越多,越来越重要,因此,想要在发明和发现之间划一条明确的界线,却是非常困难的[46]。(一)转基因动植物和经基因修饰的微生物转基因生物包括转基因动植物和经基因修饰过的微生物,转基因生物大都解决了实践中的特定问题,如Diamond v. Chakrabarty 案中可降解原油的微生物,携带抗病毒基因的转基因植物可以抵抗相应病毒感染,哈佛鼠案中携带肿瘤基因的转基因老鼠。这些生物在原自然界中并不存在,是根据环境、农业或者医学上的特定问题而对自然界中的生物进行有目的的改造,因此笔者认为转基因生物是专利法意义下的发明。虽然有人认为“转基因动植物及基因修饰过的微生物不是发明,而仅仅是经过了某些合成或修饰罢了”,如果认定其为发明,则“荒唐地夸大了人类的能力”。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这是因为任何发明都是以自然存在物为基础,利用自然规律去适当改进原物的特征等,使该自然存在物具备新的技术特征,更好地被人类利用,即可被认定为专利法上的发明。各国的专利法不仅保护开拓性发明,也都承认改进发明,人类的技术进步更大程度上是在一个个的改进发明中不断发展的。经过“精巧修饰”的动植物或者微生物就应当被认定为专利法上的发明[47]。(二)基因片段及基因序列对某一单纯的基因序列的认识,如人类基因组计划,对人体24条染色体上的基因测序得到的基因序列信息,应当被认定为发现。我们应当在此将通过测序获得的自然存在染色体上的碱基排列顺序等相关信息的发现与通过技术手段从自然状态中分离出的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基因片段的发明相区别开来。前者是对已存在的自然现象的客观认识,属于发现;而后者则是通过技术手段提取或分离得到的自然界并不存在的新的化学物质,因此是属于发明。至于基因片段的认定,根据第一章所述,基因片段是具有特定生理功能的DNA片段。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认为,基因片段本质上是一种化学物质,虽然其具有特定的功能。我国自1992年修改专利法,对化学物质进行专利保护以来,对于基因片段一直作为化学物质肯定其可专利性。在2010年修改的专利审查指南中,也肯定了这一观点。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人们从自然界找到以天然形态存在的基因或DNA片段仅仅是一种发现”,但也肯定了首次从自然界分离并提取的基因作为一种发明具有可专利性。基因片段分为被分离出来的基因和人工合成制备的基因。对于人工合成制备的DNA而言,它们的纯化状态和天然存在的化合物不同,因此是自然界不存在的物质,是“前所未有”的,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发明。对于从其自然状态中分离出来的基因而言,美国专利与商标局近30年来一直认为由于天然状态下不存在该被分离的形式,它们的纯化状态与自然存在的化合物并不相同,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发明。然而在2013年6月13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AMP v. Myriad Genetics 案中的一致裁判意见认为“天然发生的DNA片段是自然产物,不因为从自然界分离就有资格取得专利权”。这一判决使得美国法院以及专利商标局对基因片段的“发明与发现”问题认定标准改变,从而成为焦点问题引发学界的争议。这一标准能否对世界上其他国家关于“发明与发现”的认定产生影响,我们拭目以待。二、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道德公共利益,又称“公益”,从字义来看,其与“私人利益”相对,公共利益的含义是主要由政府提供的、为公众的和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所用或公共的利益。公共利益着眼于社会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的整体利益。对公共利益的保护理论依据基于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属于公众把对对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权交给政府,由政府来提供公共服务,保护公共利益。专利法的一般理论将妨害公共利益作为不可专利性的条件,被各国所采用。然而,其适用则需要综合考虑该国的文化、经济、环境等等各方面的因素,有一定的政策性。公共秩序与道德也是考察某一发明是否具有专利性的重要因素。首先,专利制度的建立宗旨即是通过保护技术发明、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来促进人类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类的利益;其次,有效的公共秩序与健康的道德理念关系着公众的基本生活,影响人们的生活质量,是人类利益的重要方面。因此有必要在审查一个发明主题的可专利性时考虑其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与道德。诚然,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进步。但作为社会发展的“双刃剑”,部分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容忽视。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遗传的多样性,导致环境生态的恶化,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健康。这不是一个危言耸听的言论。以转基因植物为例,携带抗虫基因的转基因植物可能会在种植初期有比较好的抗虫效果,然而多代繁殖可能会逐渐引起相应害虫的基因突变,不断变异,经过自然选择,最终反而使得环境恶化,问题更加严重。“道高一尺魔高一丈”,人类在不断解决问题的同时,大自然以其神奇的力量不断去产生新的问题。TRIPS协议中规定各成员可以将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各国在制定本国的专利法之时,也将上述主题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有的学者认为这主要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将人和动物的治疗行为认定为非商业和非产业的行为。也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有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48]。与基因工程有关的发明,如果其关系到国民的生命、财产权的保全、公共设施等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领域中,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例如在中国,包括基因治疗作为一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在1997年Stuart Newman 和Jeremy Rifkin 向USPTO提交的人兽契合体专利申请,由于该专利申请有违人类的伦理道德理念,被驳回。对于介入人体生殖细胞系列和克隆人由于违背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在欧洲和中国,均是排除其可专利性的。但是,“公共秩序”或道德不是由专利法解决的问题,也不能由专利法来解决。因为一项技术是否有违社会公德、违反公共秩序、有损公共利益,需要考虑社会的方方面面的因素,这种价值平衡需要公众选举的代表来决定;另外,无论是否能够授予专利,无论立法上或司法上对该技术进行专利保护与否,都不可能阻止人类探索未知世界的科学精神。一项发明不能因为其存在有损公共秩序或者道德的可能性,或者确实存在的有损公共秩序或道德的可能但同时还有其他非损害公共秩序或道德的效果,专利法就不对其提供保护。至于如果这样的发明在获得了专利权之后,能不能实施或者实施需要什么样的限制措施,则只能通过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去处理。第四章 我国对基因工程技术可专利性的相关规定一、相关立法规定我国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专利法第5条将违反法律、社会公德、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主题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同时也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获取或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得授予专利权。与基因工程相关的客体包括专利法第25条第1款所列的“动植物品种”,以及第2款中的除外性规定。即动植物品种在我国不能得到专利保护,而生产动植物的方法可以作为方法发明具有可专利性。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中虽然没有对生物技术领域发明是否具有可专利性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指南中对于生物技术领域发明申请的审查做出了详细的规定。这些主要规定在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九节中。对于基因工程技术不同阶段的产物以及生产方法、转基因生物体是否具有可专利性,指南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对这些客体相关的专利申请审查其专利授予的实质性条件时都给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于涉及基因工程的发明包括基因(或DNA片段)、载体、重组载体、转化体、多肽或蛋白质等的发明,只要其不违反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都应当具有可专利性。无论是基因或者是DNA片段,其实质是一种化学物质。这里所述的基因或DNA片段包括从微生物、植物、动物或人体分离获得的,以及通过其他手段制备得到的。同时,这里也提到“……,人们从自然界找到以天然形态存在的基因或DNA片段仅仅是一种发现,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但是,如果是首次从自然界分离或提取出来的基因或DNA片段,其碱基序列是现有技术中不曾记载的,并能清楚的表征,且在产业上有利用价值,该基因或DNA片段本身及其得到方法均属于可予以专利保护的客体。”[49]由此可知,通过测序方法获得的基因的碱基序列属于对天然形式存在的基因片段所携带的信息的发现,应属于“科学发现”,不能被授予专利权。而如果是首次从自然界分离或提取出来的基因或DNA片段,只要其碱基序列是现有技术中不曾记载,并能清楚的表征,无论原材料取自是微生物、植物、动物,还是人体,都属于科学发明,只要不违背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都具有可专利性。和美国、欧洲、日本等国的规定一样,我国对于转基因微生物,只要具有特定的工业用途,微生物本身即可具有可专利性。生产微生物的方法只要满足专利法规定的审查条件,也可被授予专利权。由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4项规定动物品种不能授予专利权,在审查指南中对动物品种的范畴规定为“动物的胚胎干细胞、动物个体及其各个形成和发育阶段如生殖细胞、受精卵、胚胎等”,动物体细胞以及动物组织和器官不是动物品种的范畴。同时,指南中明确规定,转基因动植物属于“动物品种”或“植物品种”的范畴。因此,对转基因动物不能授予专利权。而植物品种则为“该植物的单个植株以及其繁殖材料(如种子)”,即只要该植物的部分组织或器官可以用来繁殖即属于植物品种的范畴。对转基因动植物而言,指南中明确规定,其本身仍属于“动物品种”或“植物品种”的范畴。对于通过基因工程技术产生的动物体细胞等产物或者是不能用来繁殖的植物部分组织器官而言,其是否有可专利性还要看其是否满足专利法第5条第2款的规定,即应采用合法途径获取或利用遗传资源。二、关于我国基因工程技术可专利性的讨论(一)基因片段的可专利性在1993年中国专利局发布的《审查指南》的第二章中已经有专利申请中对DNA序列和蛋白质的记载记录。由此可知,在1992年修改专利法开放对化学物质进行专利保护后,我国专利局已经将DNA片段作为化学物质给予专利保护[50]。我国将基因片段视为一种“化学物质”,通过人工分离或者其他方式制备的基因片段可以被授予专利权,但是需要满足《专利审查指南》中对基因专利审查的实质性标准。前述第四章的相关论述已经指出,美国Myriad案中对分离的基因片段认定为发现而不具有可专利性,部分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另外,对于基因工程技术来说,分离基因片段是后续基因重组、目的基因表达以及目的基因检测等技术的前提,即对于一项基因工程发明而言,该分离的基因片段的发明专利是一项基础专利,后续的相关转基因应用均需该“分离的基因片段”的专利权人的许可,才能进行后续的研发和产业应用。再次,对于我国来说,基因技术发展虽然已经达到一定的水平,但跟美国、欧洲、日本等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处于相对落后的地位,基因专利的数量也相对较少。如果对基因专利给予过宽的保护,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以及产业上的应用。然而,在各国均没有取消对“基因片段”的可专利性之时,如果对基因片段的可专利性进行全盘否定,则不利于国外技术的引进和相关技术的发展。关于基因专利审查的标准这一问题的相关规定,在现行的《专利审查指南》中第二部分第十章有所体现。事实上,通过《审查指南》中对基因专利审查的标准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基因专利的专利性审查是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这是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的。(二)转基因植物的可专利性在我国,《专利法》规定植物品种不授予专利权,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通过转基因技术生产的转基因植物,属于“植物品种”的范畴,因此我国专利法不进行保护。我国是《国际保护植物新品种公约》(以下简称UPOV)(1978年版本)的缔约国之一。因此,我国专门制定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来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植物新品种权人有权基于植物新品种权防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商业性生产和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行为,而专利权人则可以基于自己所拥有的专利权,禁止他人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和进口该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通过对比,不难发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比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大得多。目前,我国的农业技术发展较快,然而在中国,有大量的单户农民,他们收入低、自身掌握的育种方法较为传统、绝大多数不具备基因工程技术相关的育种方法和条件,因此对他们来说,如果对植物新品种进行过高的保护,则会对他们的生产生活带来过大的压力。TRIPS协议中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该对植物提供专利或者特别制度或者他们的组合来进行保护。为达到WTO的规定,我国于1997年已经颁布了《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通过授予育种者“植物新品种权”的方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相关的保护,欧洲专利公约也规定对植物新品种不予以专利保护,我国目前已经达到TRIPS对植物新品种保护要求的最低水平,为保护我国的农业发展和农民的切身利益,无须再用专利权的方式对植物新品种进行保护。(三)转基因动物的可专利性根据我国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动物品种的范围包括“动物的胚胎干细胞、动物个体及其各个形成和发育阶段例如生殖细胞、受精卵、胚胎等”。根据专利法的第25条规定,动物品种不具有可专利性。而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又明文指出,转基因动物也属于“动物品种”的范畴,因此转基因动物在我国也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在美国和日本,转基因动物有可专利性,对于转基因动物均提供专利权保护。欧洲专利局在审查哈佛鼠一案中,对于动物品种也给出了比较限制的解释,认为“动物品种即animal varieties 指的是物种中的小类”,虽然欧洲专利局对于动物新品种不授予专利,但对于上位动物概念没有排除专利权,而是对“一种转基因的非人类哺乳动物,为啮齿动物”这一权利要求授予了专利权。虽然转基因动物的相关研究促进了医学等领域的发展,满足了人类的需求。但是转基因动物的技术发展及应用将影响动物遗传资源多样性,并对环境生态造成威胁,另外转基因食品的安全问题至今未得出肯定性结论,因此是该鼓励还是限制转基因动物相关技术的发展是尚未得出定论的,在慎重权衡该技术的优劣之前,对转基因动物进行专利保护也是不合时宜的。在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坚持一贯“不授予转基因动物专利权”的态度。(四)生产转基因动植物的方法的可专利性我国在规定动植物品种不得授予专利权的同时,也规定,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学方法可以授予专利权。美国和日本的专利法既保护动植物品种,也保护生产动植物品种的方法。欧洲专利公约明确地将“实质上生产动植物的生物学方法”排除在可专利性之外。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一方面是为了对动植物品种不得授予专利权的一种补充,仅通过保护“生产方法”这样的方式来鼓励相关技术的发展和相关产业的进步。另一方面,对于分离的基因片段,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了严格的审查标准,如果再进一步对基因工程技术应用的生产转基因动植物的方法限制其可专利性,这将起不到通过专利制度来鼓励基因工程技术相关研究 |
基因工程技术,又称转基因技术或基因重组技术。随着人类对生命奥秘的不断探索,基因工程技术以前所未有的速度不断向前发展,进而推动着农业生产、医疗卫生技术、食品工业等产业的发展。因此,各国通过加大研究投入、设立激励制度等手段来促进基因工程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专利制度即是其中的一种激励制度。 | 2015年11月05日 | 李文谦律师 | 基因工程技术 | 1169 |
38 | 2018-05-01 23:40:32 | 借鉴和引入加拿大道歉法案的 可行性研究 | 摘 要20世纪被很多主流媒体誉为道歉的世纪,人们开始接受用更加柔和的方式去解决社会和法律纠纷,而20世纪也是传媒法兴起和发展的世纪,对道歉行为正式立法恰恰符合了传媒法所倡导的宽容与温和的冲突解决机制。我国现行的立法采取的是强制赔礼道歉,其主要的方式就是法院将相关的判决在主流媒体上公布。从传媒法的角度看,这种行为显然有侵犯当事人的言论自由和表达自由之嫌。表达自由除了其固有的表情达意的自由,还包括表达歉意的自由。赔礼道歉的意义在于化解纠纷弥合裂痕,从而达到社会的和谐。因此现存的强制赔礼道歉的规定不仅仅背离了道歉的原意和初衷,更重要的是侵犯了公民的言论及表达自由,是应该为法律所禁止的。如何在保留道歉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优势的前提下,更好地推动和促进道歉作为一种新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尽快应用于司法实践,这正是我尝试去研究的问题。笔者分三个部分详细分析了道歉法案引入中国的可行性。首先,介绍了加拿大道歉法案的立法背景,司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典判例。希望将西方关于道歉入法的先进经验引入我国。其次,从历史,文化,社会三个角度解读道歉的含义,以便更好的阐释道歉的意义和内涵。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论证了道歉引入中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道歉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但是仍然存在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借鉴西方的经验,尽快形成统一的道歉法案。不仅仅有助于缓解我国现阶段矛盾冲突尖锐的情况,还可以广泛应用于民法,行政法和国家赔偿法等诸多领域。为此,笔者还与这个领域的加拿大学者展开了深入的交流,希望通过介绍加拿大的道歉法案,结合我国司法的传统和实践,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道歉制度的建议。关键词:道歉; 言论自由; 安全港原则Abstract20th century was considered by a lot ofmainstream media as an apology century, people began to accept with a moregentle way to solve social and legal disputes, there is also the hugedevelopment of media law in 20th century. Conduct formal apology legislation isprecisely in line with the media law, which is devoted the tolerance andconflict resolution mechanisms mild.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is to extend aformal apology mandatorily. The main way is to publish the related decisions ofthe courts' in the mainstream medi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media law,this behavior clearly infringe of the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freedom ofexpression of the parties. In addition to its inherent freedom of expressingemotion, the freedom of expression is also includes the expressions of regret.The significance of apology is to bridge the rift, as well as to resolvedisputes, in order to achieve a harmonious society. Therefore, the existingmandatory provisions of apology is not only a departure from the originalintention of apologize, but also the violation of citizens' freedom of speechand expression, it ought to be prohibited by law. How to retain the advantagesof an apology for building a harmonious society firstly, and then to promoteand facilitate the apology as a new 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so as toapply it in judicial practice as soon as possible, is just what I try to study.The author conducts a detailed analysis of the feasibility of the billintroducing to China in three parts. Firstly, I introduced the legislativebackground of Canada Apology Act, its judicial status, and the classical caseformatted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I wish to introduce the advanced experienceof the legislation of apology in the West to China. Secondly, interpret themeaning of apology from three angles, history, culture and society, in order toexplain the meaning and the connotation of the apology better. Lastly, argue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introducing apology to China combining theactual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There is the system of apology in China for along time. But there are still many problems cannot be solved. I believelearning from the West’s experience, forming a unified apology bill as soon aspossible, it will not only help to ease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sharpconflicts, but also widely used in civil law, administrative law, and the StateCompensation Law ,and many other areas. In order to do this I also carried outin-depth exchanges with Canadian scholars in this field. I hope introducing theCanada Apology Act, and combining tradition and practice of justice can Makefurther recommendations to improve the system of apology in our country.KEYWORDS: apology freedom of speech Safe Harbor Principles目 录第一章 加拿大道歉法案............................................. 1第一节 立法背景............................................... 1第二节安全港原则............................................. 2第三节案例分析............................................... 3第四节道歉法案的借鉴意义..................................... 4第二章 中国道歉的传统与应用....................................... 5第一节文化语境下的道歉........................................6第二节法律语境下的道歉........................................6第三节社会语境下的道歉........................................7一、 道歉的通常含义.......................................7二、 中国社会对道歉的认知.................................8三、 社会学意义上的道歉...................................8第三章 中国引入加拿大道歉法案的可行性.............................9第一节道歉立法的必要性........................................9一、道歉本质的异化.......................................9二、道歉执行力度的匮乏.................................. 10三、 道歉的法理学冲突.................................... 10四、关于道歉责任妥当性的争论............................ 10第二节道歉立法的可行性....................................... 11结语..............................................................13参考文献.......................................................... 14致谢.............................................................. 16借鉴和引入加拿大道歉法案的可行性研究导论本文通过介绍加拿大道歉法案的立法背景,司法实践以及学界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道歉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实际,希望解决现行法律制度中赔礼道歉侵犯言论及表达自由的现状。从传媒法的视角重新认识和规范赔礼道歉在我国的应用,推动我国建立有中国特色道歉法案的进程。在道歉立法的领域中加拿大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加拿大从2006年将道歉立法至今,在司法实践中应用广泛,形成了一系列经典判例。这些都是对我国完善道歉立法十分宝贵的经验。第一章 加拿大道歉法案第一节 立法背景1993年经过国会的批准,美国对于武装攻打夏威夷的行动发布公开的道歉,宣布以法案的形式记录于美国国会。1997年,美国总统克林顿对于所有参与塔斯基吉梅毒实验的黑人同胞正式道歉。2006年加拿大总理哈珀在众议院公开就当年严重歧视华人的人头税政策和《排华法案》向全加华人正式道歉。采用道歉的形式缓解和调和纠纷一直被认为是性价比最高的方式之一,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而加拿大一直在这个领域处于世界的前列。对于已经过去的20世纪,很多人形容它是一个道歉的时代,[1]无论是官方还是个人都对于自己以前的错误采取公开道歉的方式表达其全新的价值取向和意愿,并对于自己过去的错误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检讨。对于道歉,做的最为出色的要数德国:历届德国领导都曾经对当年希特勒时期德国对于世界尤其是犹太人所做出的惨无人道的举动表达深刻的歉意。1970年在波兰访问期间,时任总理勃兰特在华沙犹太人殉难者纪念碑前下跪,面对600万犹太亡灵,他代表德国致以了最最诚挚的歉意。道歉一直被认为是道德与法律完美衔接的产物,在道歉入法的领域中,加拿大政府走在了西方各国的前列,最先在立法上通过了较为完善的道歉法案。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道歉立法讨论稿”中这样写道:道歉有助于避免诉讼,是一种节约时间和金钱的纠纷解决方式;道歉使得遭受伤害的当事人在接受道歉后以自然开放、心平气和的方式对话;道歉鼓励伤害方采取更加积极有益的行动,为自己的行为承担道德责任。加拿大的《道歉法案》还强调责成政府机构以道歉的方式化解官民纠纷,最终帮助实现社会和谐进步。继2006年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议会通过了《道歉法案》后,2007年萨斯喀温省也在新制定的《证据修订法案》中就道歉的效力专条立法。上述加拿大两省通过一系列的学理研究和司法实践,成功地将道歉入法,以期在未来更好的促进纠纷的解决,弥合当事人双方的裂痕,促进社会的和谐。[2]此外加拿大还有望通过《统一道歉法案》,应用于整个加拿大领域内,广泛涉及民法,刑法,行政法,在全社会宣扬道歉的美德。第二节 安全港原则在道歉法案中最具特色和创新性的就是其确定了安全港原则,将道歉效力中的“自认”在法律层面予以否定,解除了疑似侵权人的后顾之忧,使其能够在自己最大限度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补偿。这个也是道歉法案中对我国立法最具有借鉴意义的条款。在英美法体系中,赔礼道歉的行为在法律上被认定为“自认”。其法律效力相当于是对其行为侵犯他人权利的承认,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免除了原告人的举证责任,道歉人在法律上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在很多时候侵权人即使心有愧疚,但在律师的建议下,也不会道歉,避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为了真正达到道歉的效果。很多国家纷纷建立了安全港原则,来解除道歉人的后顾之忧。1970年的美国在马萨诸塞州首次提出了道歉制度的核心——安全港原则。马萨诸塞州当时有一起非常轰动的车祸,在车祸中一位立法委员会委员的孩子不幸遇难。但是令人们无法接受的是,肇事者随即保持沉默,拒不道歉。对此, 受害者家属表示非常愤怒,难以接受。后来经过警方的盘问才得知,当时肇事司机拒不道歉的理由是听从了律师的建议,避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得知此事后,受害人家属随即要求国会立法解除侵权人道歉与诉讼之间的因果联系,使得肇事者无后顾之忧的表达歉意。经过长期讨论最终形成道歉法案,它规定了侵权人对于在事件中受害的当事人的道歉在法律上被认定为一种同情和安慰的意思表示,不论是采取何种形式,都不能认定为民事程序中的自认。[3]此后安全港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程序法原则,在很多国家和地区被广泛应用。但是对于其合理性,多年来学界争议不断。有学者认为:作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赔礼道歉首先要有一个真诚悔过的态度,其次是对自己错误行为的承认,并且表示出愿意改正的决心,一旦引入安全港原则,真诚的悔改变成了表达同情的一种慈善表现。这样的道歉还有什么意义和存在的价值。在法律的角度,取消道歉的效力,也就是违反了道歉的法律要件中的悔罪要求,从根本上违反了道歉的基本原则。虽然学界争议巨大,但是我认为,取消道歉的法律效力,引入安全港原则是利大于弊的。从道歉与传统的法律条文关系看,道歉就是偏重于法律中的道德重塑。它的意义就在于,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分歧,让受害人在得到物质上的补偿外还能因为侵权人的道歉获得精神的慰藉,从而弥合人与人之间的分歧,达到社会的和谐。既然我们追求和谐安定的法律环境,我们就需要当事人双方互相让步,互相牺牲。而对于一方的让步和牺牲,我们也理应给予相应的制度保护,保护他的表达自由和个人的意愿。作为法外有情的道歉制度,在这个意义上就显得作用巨大了。因此我们将道歉排除在诉讼程序中,这样才能更大限度的达到道歉真正的意义。加拿大的许多学者对于安全港原则一直很赞同,认为这一原则有助于平息诉讼,制止争端,能够有效的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2006年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经议会批准通过了一部非常全面的道歉法案。[4]该法第 2 条对道歉与自认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详细说明:由涉案被告或其代理 ( 表 ) 人作出的道歉:( a ) 不构成被告在相关案件中之过错或承担责任的明示或默示的自认;( b ) 不会因时效法 ( the Limitation Act ) 第 5 条之目的而构成对有关案件之诉因的承认;( c ) 不管保险合同有无任何相反之言辞, 也不管其他任何法令之规定, 都不会致使当事人原本可以获得的或仅因道歉而拒绝提供给本案当事人的保险项目 ( insurance coverage) 无效、减少或受到其他影响;( d ) 在任何与本案有关的过错或责任之认定上也不得予以考虑。不管其它任何法令, 由涉案被告或其代理 (表 ) 人作出道歉的证据在任何程序中都不得被采信,并且也不得在任何程序中作为涉案被告的过错或法律责任的证据而提交或公开于法庭[5]。第三节.经典案例解析我们选取一个案例详细分析安全港原则在加拿大的应用情况。这个案例发生在加拿大Alberta省皇家法院2010年11月26日审理的Murray S. Robinson and Acacia InvestmentsLtd.(后文简称为A公司)诉Richard L. Craggand Richard L. Cragg Professional Corporation(后文简称B公司)案,案件涉及第三人Jason Jakubec(后文简称C)。原告在2005年8月申请贷款开发一个公寓项目。原告为此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被告在2007年作为原告的顾问开始帮助原告筹措资金。原告诉称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担保相关手续的期间,疏忽履行其保护原告利益的职责,以至原告没有获得贷款,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诉讼期间,原告出示了一份被告Cragg在2009年3月4日写给原告的一封致歉信,作为被告承认其侵权行为的证据。根据Alberta省证据法案第26条第一款:道歉是一种同情和歉意的表达,是一方对于另一方遭遇表示的同情,理解。无论在其表达中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承认错误,都与此后相关的行为无必然联系。被告人所做出的道歉并不必然构成日后诉讼中的明示或者默示的自认,任何道歉的言辞无论其是否包括承认其行为的部分,都不能作为程序中对其不利的证据。在法庭程序中任何被告人所做出的道歉的证据均不得在诉讼中被采信,法庭亦不能接纳其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据此,法院没有采信这份道歉信。[6]在2003年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审理的Dovuro Pty Ltd. 诉 Wilkins的案件中被告作为生产和贩卖菜籽油的商家,疏忽履行职责,致使原告所购入的菜籽油质量存在严重缺陷。被告的一个职员曾经致信原告承认其工作中的疏忽并向原告致歉。在诉讼中原告将这份声明呈堂。法庭对于这个声明的定性产生了巨大的分歧,被告坚称这是一份道歉的声明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原告认为这是一份认罪声明。最后法庭认定任何道歉性质的文书无论其内容是否包含承认过失的言辞,均不得在法庭中采纳。后来,法院又以这个判决为依据处理了2010年2月11日Rathwell诉Duncan Mccachen Code案件。Duncan先生曾经写过一封信给他的客户去解释他的过失行为并表达歉意希望继续合作。大法官史蒂文根据证据规则26条第一款认定Duncan先生的信件与原被告的诉讼之间无必然联系。这个信件的内容也将不会被法庭所采信。Duncan先生的行为只是通过信件这个形式为自己没有及时向原告通报信息表达歉意。这封信的性质是Duncan先生向自己客户报告的文本,并不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责任进行划分。[7]安全港原则现在已经被广泛应用于很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很多规范性的判例和相关的法案,对于在民事、刑事、行政相关诉讼中的作用是相当明显的。它解除了道歉者的后顾之忧,真正地做到了既让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又不会直接影响司法诉讼的独立性。第四节.道歉法案的借鉴价值爱好和平,平息纠纷是全世界共同的追求和希望,将道歉引入立法自然成为世界各国所大力倡导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最近十年来,各国在立法及司法领域都对道歉的应用给予了广泛的关注和深入的研究。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加拿大。早在2006年加拿大就已经推出了自己的道歉法案,加拿大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世界各国都有广泛的借鉴意义。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很多国家的专家学者都开始关注道歉在和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巨大作用。尤其是在各国政府推广和提倡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影响下,应用道歉去解决当事人发生的争议不但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恢复社会道德标准,还对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解决有明显的效果。[8]于是,很多法学者在做了大量研究后,建议推广一种温和的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积极的鼓励侵权人向受害人道歉,以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分歧。另一方面解除侵权人道歉的后顾之忧,打破侵权人道歉和其构成法律上的自认的必然因果联系。加拿大的道歉法案的产生就是对这一纠纷解决机制的认可和推动。在解决这个后顾之忧后,才能让当事人将隐藏于内心的歉意表达出来,从而使得道歉达到它真正的目的。《道歉法案》对于“道歉”有着明确的定义:是一种同情和悔恨的意思表示,使用“sorry”或者类似词汇或者相应的举动来表达对其过去行为的歉意或者对于过去行为明显失当的明示或默示承认。《道歉法案》的主要目的在于解除了道歉行为与相应事实之间的责任联系,即道歉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于其行为的承认和对于侵权事实的认可。根据道歉法案的第二条“道歉对责任承担的效力”: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在何种情况下对于受害人的道歉都不与此后的诉讼程序形成因果联系。这样就明确地排除了道歉与承认不法事实之间的联系,解除了道歉人的后顾之忧。这些道歉法案看似规定的比较基础和简单,却依然是艰苦斗争的结果,无论是政府部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还是传媒与百姓,都对这些规定议论纷纷,褒贬不一。但是我们不可否认的就是它的出现打破了普通法系传统的责任认定方式,重新界定了普通法体系中责任与道德关系的界限。道歉人行为上的疏忽只能在法律的层面加以规制和界定,不能在道德的领域对她进行谴责。同样也不能以道德的名义“绑架”当事人,使其做出一些有违内心意愿的决定。[9]面对当事人违心的道歉,受害人得到的绝对不是情感的慰藉,而是第二次伤害,其对于社会的和谐更是没有利好的作用。西方社会意识到了人性向往真善美的一面,看到了东方文化中重视传统道德,重视内心感受的特点,加以借鉴和学习,参考宗教文化中对于美好的呼唤与宣扬,将道歉作为一种道德的标准引入司法实践中,在立法中进行规制,既让侵权人更好的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也能够让受害人得到安慰,是一个一举两得的良方。再者它也可以避免为了道歉而道歉,为了减刑而道歉的虚伪做作的行为方式。让每个侵权人听从内心最真实的呼声,因为歉意而道歉,因为内心的不安和愧疚而道歉,即缓解自己因内疚而造成的不安,也能让受害人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人与人之间真善美的一面,从而使得社会更和谐,道德更强大,法律更有公信力。第二章.中国道歉的传统第一节.文化语境下的道歉自汉武帝刘彻“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至唐代“一准乎礼”,以礼入法已经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为重大的特征,用赔礼来解决纠纷在中国的历史上具有良好的传统和深厚的文化土壤。传统社会中的行为规范由“礼”规制的占相当的比例,礼的核心是亲亲,尊尊,而违背这些规定的行为便称作“失礼”,对于失礼的主要的救济手段便是道歉。道歉作为对于服礼行为的补偿和惩治已经深深植入中国百姓的心中,并且得到了社会和法律的认同,瞿同祖先生在他的《法律在中国社会中的作用》中就对于道歉进行了详细的阐释:“族长在族中的权威很高,是族法的执行者,他可以根据族规或自己的意志判断曲直,酌定处罚。他可以责令赔偿损失、服礼道歉、罚款、加以身体刑、在祠堂打板子、开除族籍、送官究办,有时甚至下令处死。”[10]这段话充分表明了在古代道歉作为服礼的救济措施已经深入人心,上至达官显贵,下至市井布衣均以此来解决自身所涉及的纠纷。它已经不仅仅是一种社会规范,更是五千年中国文化衍生出的独特的纠纷解决机制。第二节.法律语境下的道歉姚晨诉劳动报社侵犯名誉权一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姚晨胜诉。这件纠纷值得关注的地方是,原告姚晨提起诉讼仅仅为了让对方赔礼道歉。劳动报社主办的《劳动报》在题为《微博“明码标价”产业链浮出水面》的文章中称“姚晨、冯小刚发一篇微博两元、转发一条几千元”,对此,姚晨要求劳动报社登报赔礼道款,被对方拒绝后起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劳动报社立即删除网络版上关于姚晨的全部内容,并且在《劳动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姚晨致歉。《法律大辞书》中,道歉是一种责任的重要承担方式:首先道歉是侵权人向受害人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表达歉意的手段。主要应用于侵犯人格权的情形;其次道歉要求侵权人向受害人公开承认错误,表达悔意,主要应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例;最后道歉是侵权人向加害人求得原谅,双方重修旧好的方式。综上所述,不难看出在法律语境下道歉是一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道歉在我们法律领域被广泛应用,散见于民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各个领域:A:《国家赔偿法》第 30条对于道歉,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对于相关的受害人所产生的名誉权、荣誉权损害进行赔礼道歉,并且帮助当事人恢复名誉。[11]B:《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 条也做出了相似的规定,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向消费者本人赔礼道歉。[12]C:《民法通则》第120 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权人的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并且根据情节的轻重要求赔偿损失。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详细说明了侵犯他人权利,司法机关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继续侵害、帮助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13]此外,赔礼道歉制度还广泛应用于国际公法、知识产权领域等。虽然赔礼道歉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应用领域广泛,但是却迟迟没有形成一部统一的道歉法案。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形式大于内容,侵权人常常是非自愿甚至是被迫进行道歉。这样仅仅采用了道歉的形式却远远没有达到道歉的真正目的,道歉的目的在于发自内心的悔改与愧疚,让受害人不仅仅获得物质上的赔偿,又能够获得精神上的弥补,从而消弭纠纷所引发的裂痕,达到真正的社会的和谐稳定。美国著名学者O·HARA和DOUGLAS·YARN两人在联合发表的《论道歉与合意》 (On Apology and Consilience)一文中就曾指出:一个真正的赔礼道歉应该包含三个主要要素:一是加害人的悔改表示必须真诚,二是在赔礼道歉的过程中必须强调今后保证不会再犯,三是侵权人必须承诺为他给受害人带来的伤害做出相应的物质和精神补偿。[14]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首先道歉是道歉人对其先行为的反思与检讨,是对受害人所承受的由此带来的身体和精神的痛苦与挣扎的真诚的悔恨,而忏悔与反思才是道歉真正的核心与目的所在。其次,它还要求道歉人保证不再犯同样的错误,从这次的错误行为中汲取教训,重新做人。 使其不但对错误行为进行反省更要有所收获,更能到挽救自我,警示他人的作用,不再在错误的道路上越走越远。最后,道歉人还要有对自己造成的不良后果和对受害人因其行为所遭受的身体和心灵的双重痛苦有深刻的补偿和弥补的愿望。对于因其行为而造成的裂痕进行弥补,不仅仅要进行物质上的补偿,还要对受害人进行精神上的抚慰。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曾经轰动一时的成龙婚外情与港姐吴绮莉生下了“小龙女”,震惊了整个娱乐圈。而成龙在对社会大众道歉时却说:他犯了一个所有男人都会犯的错误。这个道歉是迫于舆论的压力和社会道德谴责而做出的,即没有得到女主角吴绮莉的谅解,也没有得到女儿的宽恕,更是伤害了妻子林凤娇的感情。一时间为人所费解。这种毫无悔意的道歉根本没有实现道歉的真正目的。第三节.社会语境下的道歉一.赔礼道歉的文本含义现今最为权威的现代汉语词典中对于道歉的定义是:赔礼是指向人施礼认错,赔礼道歉与道歉同义,是指表示歉意,特指认错,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心生愧疚,主动承认错误,表达歉意,其核心价值在于认错。二.中国社会对于道歉的认知现在,我们提倡构建和谐社会,而和谐社会最主要的任务就是化解人与人之间的矛盾,达成相互的谅解。将道歉引入中国的立法领域既是时代的要求,又是社会的呼唤。早在清朝的宣统皇帝在位时便公布了《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中961条将赔礼道歉作为纠纷解决的主要手段。新中国成立之前,解放区在长期的摸索和实践中形成了极具特色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它的核心理念就是将法律和道德完美的融合,鼓励侵权人勇敢的承认自身的过错,并且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进行诚挚的赔礼道歉,希望获得受害人的谅解,从而缓解双方的矛盾,化解纠纷。新中国成立后到1979年改革开放初期,赔礼道歉依旧广泛的应用于司法活动中,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号召全体司法工作人员学习革命老区的先进实践经验,探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司法解决方式,对于当时轻微的民事案件通常由基层干部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当时社区干部,村干部,都会深入各家各户采用说教与权力管制相结合的方式促使侵权人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以达到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最终目的。在全国上下的共同努力下,社会治安得到了明显改善。如今,道歉依然扮演着重要的作用,像微博女王姚晨这种只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而诉诸法院的不在少数。2012年5月美国媒体恶意造谣章子怡靠“陪睡”赚进7亿人民币后,章子怡委托律师发起跨国诉讼。历时19个月,2013年11月在香港获得胜诉,洛杉矶时间2013年12月14日,被控网站刊登出了严正道歉声明。三.社会学意义上的道歉以社会的朴实价值观来看赔礼道歉,顾名思义就是做错了事,向他人表达自己的歉意,希望能够求得对方的原谅;或者因为自己的伤害性的言语和行动,给对方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希望求得对方的宽恕,对自己的行为做出补偿。在人与人的交往过程中,赔礼道歉是一个有效化解矛盾的沟通方式,是一个将人们内心的感受表达与外的手段,它不仅仅是一个表达方式,更蕴含着深刻的道德标准。著名的社会心理学家Erving Goffman对于道歉的社会学意义,从社会能动性的角度进行了数年的研究[15],最终将赔礼道歉定性为一种补救性交换行为(remedial interchange)。Goffman认为,当一个人打算或已经损害他人的权益或自由或者两种情形兼具的时候,这个人便有可能基于愧疚做出补救性行为,他希望通过自己的行为得到一个可以满足自己的自我界定(definition of himself)。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我们发现补救性的行为可以分为四种情况, 即否认(denials)、辩解(excuses)、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s) 和赔礼道歉(apologies) 。其中否认可以理解为既不承认自身的行为错误也不愿意承担任何的责任,集中表现为辩解行为略有不当,但是坚决不愿意为此承担责任;正当理由的情况可以理解为侵权人表示愿意承担责任,但是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可以被原谅的理由而发生的;赔礼道歉则表现为侵权人承认自身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失,并且愿意积极的补偿受害人。辩解和正当理由在社会学上被界定为一种解释行为,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不当之处归咎于合理的原因和不可抗力所导致的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16]众所周知,道歉并非人的本能和本性,道歉蕴含着深刻的道德和社会评价,是对一个人行为善恶、是非对错的判断,一个做错事而愿意主动赔礼道歉的人,说明他心中还有很正确的善恶道德观念,这样可以有效避免同态复仇的再生。学者彼得斯特劳森Peter Strawson[17]研究表明:在人际交往的过程中人们会产生一种情感和道德标准,当一个社会成员的不当行为给他人造成伤害时,受害人会因此心怀愤恨,其他社会成员见证后会产生义愤,侵害人也会因为自身的良知而产生负罪感。人之所以会感到愤恨和负罪感,这都是一个人道德标准的外化的结果。如果社会缺失了这种情感表达,那么社会上的人情,人际关系就不复存在了。这三种情绪与道德关联最为密切就是负罪感。顾名思义,当我们做了我们的道德标准不允许的事,我们就会感到负罪感,进而在负罪感的驱使下去向他人表达我们的歉意,希望获得对方的原凉。第三章.中国引入加拿大道歉法案的可行性第一节.道歉立法的必要性中国现行法律中虽然对于赔礼道歉有规定,但是存在诸多问题,这些都源于现行制度中的赔礼道歉根本不符合其本质属性和要求,因而无法达到立法者的目的。现实迫切地要求我们建立统一的道歉法案,一是将零散的法条综合起来,二是尽快引入与道歉法案配合的制度,确保道歉能够切实促进社会和谐。一.道歉本质的异化道歉本身是要求道歉人主观表达,而非一种客观的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道歉是强制的。道歉要求侵权人真心的悔改,但是当它变成一种强制就异化了道歉的本质,使其具有了司法的强制外衣,演变成了暴力的工具。人是生而自由的,强制的道歉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意识,对于侵权人而言:这违背了其本来意愿,对其是一种人格的侮辱和表达自由的抑制,严重地违反了基本人权原则。这种以侮辱人的方式去惩罚犯罪无异于古代同态复仇制度的复活,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严重侵害。对于受害人而言,受害人并没有得到真正的情感上的慰藉与补偿。而被告人非自愿的道歉,其恶劣的态度无异于是对受害人的二次伤害。对于社会而言,我们一直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这种强制性非自愿的道歉根本不能对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起到其应有的作用,对于弥合人与人之间的裂痕更是于事无补。二.道歉制度的执行力度不够在国家赔偿领域我们虽然引入了道歉制度,可是其力度明显不够。近年来,冤假错案层出不穷,麻旦旦处女嫖娼案,赵作海杀人案,佘祥林杀妻案。虽然国家宣布他们无罪,并且进行了赔偿,可是相较于他们和他们的亲友所承受的痛苦是远远不够的。佘祥林生于1966年3月7日,是中国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判刑前是当地派出所治安巡逻员。1998年因涉嫌杀害妻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服刑后,他的家人一再出事,他的女儿中途辍学,他的母亲因伤心过度而去世、亲友为其上访被扣押,在审讯期间被殴打了十天十夜。2005年3月其“亡妻”突然出现,他被无罪释放。事件轰动全国。他被羁押了近11年,出狱后仅仅获赔22万元。而且政府也仅仅是将其释放,对于佘祥林本人,以及在这场冤案中含恨而死的佘祥林的母亲,政府的补偿显然是杯水车薪。虽然国家赔偿法第30条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应该公开赔礼道歉,但在司法实践中,这常常草草了事。当事人的名誉难以恢复,当事人内心的伤痕难以愈合。对此我们应该全面地建立统一的道歉法案,强化道歉的力度。如果错误已经铸成,至少我们应该尽力去弥合当事人的伤口。与其相对比在美国做了11年冤狱,平均会获得850万美金,约折合5000万人民币的补偿,并且政府会在其官方报纸及电视中公开道歉,帮助当事人恢复名誉,重新融入社会。三.道歉方式的法理学冲突目前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我国采取的主要是由法院在报刊等主流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形式,其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例如,在著名的谢晋亲友诉宋祖德名誉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赔偿的同时,要求宋祖德对谢晋的亲友赔礼道歉。宋祖德拒绝后,法院强制公开了法庭判决书。其产生的费用由宋祖德承担。[18]公布判决内容的做法在法理上是值得商榷的。这是因为,我们国家的法院坚持是公平、公正和公开的原则,按照公开的原则判决书本身就应该由法院对外公布。而现行的由法院进行公开,侵权人承担相应费用的做法无异于是向社会的第二次公开,道歉应有的作用和强制性都无从谈起。而只不过是道歉人在支付法庭相关费用后,又附加了一项登报的开销而已。“出登报费”和“赔礼道歉”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必然联系,道歉的根本目的和本质属性根本无法达到,这样毫无意义的强制不仅不会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纷争矛盾,反而会激化社会矛盾。四.关于赔礼道歉责任妥当性的争论关于赔礼道歉的正确与否的争论已经由来已久,古罗马的法律中没有关于赔礼道歉的相关条款。但是到了中世纪之后,很多欧洲大陆国家的法学界纷纷产生了道歉的制度。可是好景不长,到了19世纪在各个国家司法改革的过程中逐步被弃置。其中最为有特点的当属美国,美国司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赔礼道歉的制度和美国宪法修正案中著名的言论自由原则相违背,有违宪的嫌疑,因此一直没有规定相关的制度。相比较而言,东方世界中的国家比较倾向于认可这个赔礼道歉的制度,比如我国的民法,日本、韩国等国家都在法律中认可和强化了赔礼道歉制度的重要性。但是随之而来的是,大量的违宪审查诉讼,认为强制性的赔礼道歉违反人权和言论自由的宪法原则。但是各国司法实践中对此的看法也不一致,韩国的高院就曾经判定这个法规违宪,而日本则认为它不违宪。在我国法学界,对于赔礼道歉的规则是否合理也是发生了多年的争论,争论主要是围绕两个核心的问题:第一个就是赔礼道歉的真正作用,第二个就是赔礼道歉是否符合宪法的有关规定。其一,关于赔礼道歉责任的作用,一方认为,赔礼道歉的行为对于道歉者本身来说,是一个将内心的愧疚表露于外的重要手段,有助于帮助他更好的认识到自身的错误行为所带给他人的危害,重新树立道德法律的行为标准。对于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来说,侵权人真心的歉意无异于是对她情感修复的最好的手段,能够得到感情的慰藉,也是一个发泄内心不满的有效渠道。这不仅仅能够安抚受害人,还能够有效的避免同态复仇,有效的避免怨恨滋生。反对者则认为:目前强制赔礼道歉的制度根本无法达到弥补当事人所受到伤害的目的,也无法表达出侵权人内心的呼声,这种不情不愿的赔礼道歉对于双方都是一种伤害。而且目前侵权中有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补偿手段,而道歉的补偿也无非是物质补偿和精神补偿两种,这两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就可以做到根本没有必要单独设立一个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19]其二是关于强制赔礼道歉的合理性分析,学界普遍认为我国采取的强制赔礼道歉制度严重违反了宪法关于言论和表达自由的规定,是一种违宪的行为。因此急需对于现行的道歉制度进行修改。第二节.立法的可行性道歉是侵权人基于内心的不安向受害人表达的忏悔和歉疚,使得受害人在情感上得到慰藉和补偿,从而重建社会的道德秩序。而法律的目的不仅仅是惩罚犯罪,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教育与挽救。笔者认为,首先,用道歉来解决争端有助于补偿受害人的内心的创伤。在各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虽然都规定了详细的责任承担方式,但是这些都是惩罚犯罪的手段,这种单纯的惩罚和物质弥补根本无法愈合当事人之间的裂痕,也无法让受害人得到真正的安慰。[20]现在我们呼唤法治更呼唤和谐,要求更加尊重人权,仅仅惩罚了罪犯,显然并没有真正尊重人权。因而也需要给侵权人一个机会去表达出他的歉意。道歉,既有利于重塑侵权人的道德标准,帮助侵权人重新开始,也能够抚慰受害人的心灵,是对受害人所收到的伤害的弥补。[21]这是道歉人承认自身侵犯了他人权利,和承认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利的重要手段。受害人接受了道歉人的歉意,有利于弥合双方因不法行为而对双方之间关系的伤害。让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让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恢复和谐。其次,用赔礼道歉来解决争端有助于侵权人自我道德的修复,也是对侵权人进行再教育的必要手段。对于一个错误行为的当事人和执行人来说,为一个错误的行为负责这无异于是一次心灵上的洗礼和净化。让她深刻的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以及这种危害所带给他人的损失。每一个错误其实都是对自身道德底线的严重挑战,每一个有良知的正常人内心都会愧疚与不安。赔礼道歉是当事人内心最真实的呼唤和追求。但是现实往往很残酷,有很多因素会阻挡侵权人将内心的愧疚表达出来。因为这种道歉是公开的是受到见证的,因此,这也是一次侵权人赎罪的机会,也是对自身良心不安的抚慰,侵权人承认了自己的错误换来了内心的平静。就像二战后德国总理在犹太人墓碑前下跪认错。第二天,各大报刊的头条,使用了一个几近相同的标题,一个总理跪下去了,一个民族站起来了。德国总理的行为让世人原谅了纳粹德国的暴行,原谅了他们在二战中带给世界人民,尤其是犹太人的深重灾难。与其相对比的日本,日本人从未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来没有反省过自己在二战中犯下的滔天罪行。日本的首相还一次又一次地参拜靖国神社,不但遭到了周边国家的严正抗议,也受到了世界舆论的谴责。一句对不起,可以换来人与人之间的真正的和平。一次错误谁都可以谅解,但是要侵权人拿出实际行动来,要真心实意的认识到错误,并且愿意保证今后痛改前非,绝不再犯。侵权人的一次错误,如果能让他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加强他的人权及法律意识,不仅仅对于他个人,而且对于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意义深远的明智之举。著名的社会学家高夫曼有一个著名的理论——“自我一分为二”,将其应用于道歉的领域对于道歉的意义进行了全新的解读。高夫曼认为道歉是道歉者把自己劈为两半,一半是针对自己侵权行为的悔恨,另一半是确认自己对所违反的社会规范的信守。侵权人在道歉的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对过去的懊悔也意味着他愿意改过自新重新做人。侵权人经历过内心的洗礼后,重新融入社会,并且向公众承诺不会犯同样的错误。第三,应用道歉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有益于强化法律的尊严,在法治的基础上构建道德标准,从而加快构建和谐社会的步伐。侵权人实施的错误行为不仅仅关乎到了双方当事人,更是对社会秩序的严重挑战,是对法律尊严的挑衅。如果侵权人愿意道歉,说明他作为一个社会人,不仅仅为了自身行为检讨,而且仍然把自己作为一个社会人,受到良心谴责,自愿尊重他人,接受社会秩序的调整,希望重新获得全社会的谅解和认同。道歉的过程既是主观迁就表达于外的行为,也是一个重建社会秩序,重新强化法律权威的过程。法律既是社会道德社会正义的化身,也是社会价值的体现。法律具有强制力,它可以强制我们去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但是不能强制我们净化心灵,不能强制性重建社会的正义。这就是赔礼道歉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赔礼道歉的存在恰恰弥补了法律能动性的不足。侵权人去弥补因其错误行为而破坏的社会秩序,不在于社会舆论的压力而是因为人们心中不变的道德准则。强制惩罚可以强化法律的权威尊严,却不能让法律,法治成为这个社会每个人的信仰。信仰是内心的一种力量,是发自内心的对法律的折服,而这种信仰的建构与恢复,不仅仅要求补偿,更要求内心的悔改和歉疚。第四,用赔礼道歉解决纠纷有助于强化社区安全感。现在人类群体杂居的形式,在城市体现为社区,在乡村体现为村镇。而犯罪最大的伤害在于对于他生活的群体与自身安全的恐惧,它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和谐。对于侵权人周围的人来说,他们更担心的是自身的安全,如何让做错过事的人尽快融入社会一直是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关键。对于行为人周围的人来说,他们最为关心的是如何能彻底消除犯罪;对社区而言,侵权行为的产生是对社区安定和谐大环境的严重破坏和挑战。在身体上惩罚侵权人并不是惩罚他的唯一手段,更重要的是帮助他们认识到错误,达到从根本上防止再次犯罪的效果。一个人表面上的认罪服法并不是我们所追求的,我们所要求的是一个人口服心更要服,从内心深处认可社会安定和谐的主流价值导向。对于自己过去的行为真诚的悔改,自愿接受赔偿,重新做人,融入社会。近年来这个方向的研究非常流行,新西兰有一个社会学家在一项长达十年的观察研究中发现,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并且真诚悔过的人再犯率是普通再犯率的30%。事实证明赔礼道歉是有效消灭犯罪的重要手段。结语综上所述,笔者分三个部分详细分析了道歉法案引入中国的可行性。首先,介绍了加拿大道歉法案的立法背景,司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中形成了经典判例。希望将西方关于道歉入法的先进经验引入我国。其次,从历史,文化,社会三个角度解读道歉的含义,以便更好的阐释道歉的意义和内涵。最后,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论证了道歉引入中国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道歉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但是仍然存在很多无法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借鉴西方的经验,尽快形成统一的道歉法案。不仅仅有助于缓解我国现阶段矛盾冲突尖锐的现状,还可以广泛应用于民法,行政法和国家赔偿法等诸多领域。特别是将安全港原则引入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道歉法案,让这一在中国有着悠久历史和深入群众基础的制度真正发挥它应有的作用。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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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被很多主流媒体誉为道歉的世纪,人们开始接受用更加柔和的方式去解决社会和法律纠纷,而20世纪也是传媒法兴起和发展的世纪,对道歉行为正式立法恰恰符合了传媒法所倡导的宽容与温和的冲突解决机制。 | 2015年11月05日 | 李文谦律师 | 道歉法 | 937 |
39 | 2018-05-01 23:40:41 | 商品房纠纷案 | 商业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是一种要约邀请,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未订入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对待。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件索引】一审: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4]龙新民初字第1399号(2004年9月6日)二审: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岩民终字第010号(2005年1月4日)【案情】原告谢阳新。被告龙岩市松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谢阳新诉称,由被告龙岩市松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柏公司)开发的龙岩市“花园广场大厦”(以下简弥花园大厦)于2001年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资格后,即向社会上发布广告,宣传“龙岩花园广场大厦”,占地面积为281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944平方米,道路绿地868平方米。地下设停车场,1~2层为商场,3层为写字楼,4—19层为高级住宅。并称该商品房供电采用10kV电网引入两路独立电源,另配备250kW发电机一台,确保无停电烦恼。看完被告的上述宣传广告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并约定被告为“花园大厦”全体业主提供46.7075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花园大厦”竣工后,原告发现被告原先向业主的承诺及与业主的约定并没有兑现,且擅自更改设计施工方案,不按施工图进行施工,给业主带来安全隐患。主要表现在:(1)道路绿地面积不足868平方米,且将原规划为绿地的场地改成收费停车场;(2)没有配备一台250kw的发电机,并将原设计的发电机房改作地下停车场;(3)没有向全体业主提供4 6.7075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4)将2号楼原设计为5.1米宽的消防通道改作店面,现出租给太空网吧。发现以上情况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时至今日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在“花园大厦”①号楼《地下一层乎面图(建施41—4)》施工图设计的柴油发电机房的位置配备并安装一台250KW的发电机;(2)判令被告按“花园大厦”⑦号楼《一层平面图(建施—06/48)》施工图设计原样恢复消防通道;(3)判令被告向原告明确配套的868平方米的道路绿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并将现有停车场恢复为绿地;四、判令被告依合同约定在“花园大厦”一楼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花园大厦”全体业主交付46.7075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被告松柏公司辩称:1.关于在“花园大厦”再安装1台250kw发电机的诉请应予驳回。“花园大厦”现在的双回路独立电源的配电系统是经龙岩市电业局设计和施工的,符合双方的约定。250kW发电机是因为当时无法达到现在水平才进行设计,后来中山路电网改造,不需要配备发电机组,根据龙岩市电业局的设计,确定花园广场用地负荷为630kVA一台和800kVA配变一台,供电方式为分别从中山路A配电室和沿河线#40各接一回电缆至“花园大厦”配电室供电,该配电方式即双回路独立电源,已能满恩花园大厦的用电要求,不需要再安装1台250kW发电机,如再安装此台发电机实属浪费,对原告也是不利的。取消250kW发电机不是被告擅自行为,是经原工程设计部门批准变更的。本工程议计单位电力工业部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根据中山路电网改造后的情形,也认为双回路独立电源已能满足各层生活及消防用电需求。因此,作出了取消原250kW柴油发电机的设计更改决定,该更改没有违反双方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设计变史的约定。关于供电方式的2次广告不一致,应以后一次内容力准。第一次广告是在中山路电网尚未改造前发布的,2001年11月24日发行的《中邮专递广告》的内容取消了前一次广告中“另配备250kW发电机1台”的内容,这是对前面一次广告中不合理部分进行更正,应以后一次广告的内容为准。且该广告更正的时间是在原告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因此,取消250kW发电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没有重大的影响。而且,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未对广告的更正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被告增加250kW发电机,应视为对取消250kW发电机的默认。故第一次广告中的“另配备250kW发电机一台”的内容不应视为合同内容,被告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2.经龙岩市规划局和龙岩市消防支队认可后,被告对“花园大厦”原有消防通道的位置进行变更,符合法定程厅,原告要求恢复消防通道的理由不充分。2000年5月10日,龙岩主市规划局组织专家和有关单位进行评审后对原消防通道设计方案进行补充修改,决定将14层副楼(即2号楼)南面底层原消防通道改至主楼南面的商业街,将原4米宽通道修改为6米宽通追。这一变更得到了龙岩市消防支队的验收认可,变更程序合法。因此,原告要求恢复消防通道的诉请理由不充分。3.原告主张“花园大厦”现有停车场恢复为绿地的诉请,不属于被告的权利义务范畴。停车场的土地是国有的,被告未取得该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现被告只是受龙岩市建设局的授权进行投资建设和管理使用,被告无权将停车场恢复为绿地。至于广告中所谓“道路绿地868平方米”,不能视为合同内容。被告没有违约,也没有必要明确868平方米道路绿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四、“花园大厦”业主中应分摊的公摊面积没有包括物业管理用房面积46.7075平方米,且原告也没有出钱购买这部分面积;再者,现该物业管理用房已由被告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因此,原告无权代表全体业主起诉要求被告在“花园大厦”一楼交付46.7075平方米物业管理用房超越权限。综上,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取得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中城中山路东人口南侧的2000—GC001地块兴建“花园大厦”,该地块土地面积为2812.5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住。2000年10月25日,被告向社会发布宣传广告,其主要内容为:“龙岩花园广场大厦,占地面积为281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944平方米,道路绿地868平方米。地下设停车场,1~2层为商场,3层为写字楼,4—19层为高级住宅。”……该商品房供电采用10kV电网引入两路独立电源,另配备250kw发电机一台,确保无停电烦恼。2001年,被告取得“花园大厦”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2年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谢阳新向被告购买花园大厦第1幢8层1—0810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共170.4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计31.72平方米;(2)该套房子的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该附件二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1#、2#商住楼住宅,功能区外分摊为:物业管理房(1#、2#摊)46.7075平方米,高低压配电房(1#、2#摊)131.6平方米……,该面积不再参与公共面积分摊;(3)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下列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使用功能的,即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4)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花园大厦”竣工后,原告向被告办理了所购商品房的交房手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将物业管理房的面积列入原告所购商品房应分摊的公共面积范围内。之后,根据国家制定的《房产测量规范》标准之规定,即为多幢服务的警卫室、管理用房不计入共有建筑面积。龙岩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为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产证时,没有将物业管理房列入原告应分摊的公共面积范围内。现“花园大厦”的物业公司从成立至今一直使用“花园大厦”的部分地下室作为物业管理用房,且被告从物业公司使用至今未向原告收取该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费。【审判】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商业广告包括商品房预售广告,除非包括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从而成为要约,一般只属于要约邀请或要约引诱,即邀请或引诱对方与自己订立合同,而作为要约邀请的售楼广告是没有拘束力的。但如果广告中明确注明为要约或广告中含有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或者写明相对人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的内容时,则应该认为该广告属于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本案中,被告发布的“花园大厦”的宣传广告中,就商品房规划范围之外的环境和公益设施向大众宣传介绍其准备出售的房屋时,有“配备250kw的发电机一台,道路绿地为868平方米”等广告内容,但被告并没有表明将该两项广告内容作为要约,也没有将上述两项广告内容作为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亦没有在广告中写明原告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的内容。因此,这种广告纯粹是以宣传的方式邀请原告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该广告应视为要约邀请。之后,被告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并没有以“配备250kw的发电机一台,道路绿地为868平方米”等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因此,上述销售广告中的虚假宣传,只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义务,不构成广告许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广告要求在“花园大厦”配备并安装一台250kw的发电机和明确868平方米绿地的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另经庭审查实,“花园大厦”14层副楼南面底层原消防通道的设计变更和250kw柴油发电机的变更,分别经龙岩市规划部门和原工程设计部门批准变更,这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且此种变更并未导致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房的结构、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的情形。因此,上述消防通道的变更和250kw柴油发电机的变更,不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关于规划、设计变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在“花园大厦”②号楼14层副楼南面底层恢复原消防通道,于法无据,法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将停车场恢复为绿地的诉请,因该停车场系国有土地,被告方系受龙岩市建设局的委托管理该停车场,其无权将现有的停车场恢复为绿地。因此,原告要求将停车场恢复为绿地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花园大厦全体业主交付46.7075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2关于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中,虽有约定将物业管理用房列入原告的公共分摊面积范围内,但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在为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产证时,已依据有关规定,将本案讼争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未列入原告应分摊的公共面积范围内。这说明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依有关规定变更了原、被告将物业管理用房列入公摊面积的约定,符合有关规定,应以最后的约定为准。再者,原、被告亦无约定在“花园大厦”一楼安置物业管理用房,况且该物业管理用房现已由被告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因此,现原告以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在“花园大厦”一楼交付46.7075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阳新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此判决,上诉至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2000年10月25日售楼广告中“关于配备250kV发电机一台”的允诺是具体、明确的,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配备发电机的内容,依法应认定为要约。2001年3月24日被上诉人发布中邮广告,广告中对2000年10月第一次发布的广告内容进行了修正,取消了关于配备发电机的承诺,由于广告是针对不特定人所发出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撤销了原2000年10月发布的广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且被上诉人未配置发电机并不是基于其主观上违约未予配备,而是与龙岩市电业局达成协议,投入资金进行电网改造,为花园广场大厦设置了更先进的供电方式即双回路独立电源进行供电,设计部门电力工业部西北勘测设计研究所也出具设计更改通知单,说明该设计更能满足高层生活及消防用电需求,故取消原柴油发电机配置,同时也为上诉人等购房户减少了物业管理费用的开支。现在上诉人仍坚持要求被上诉人配备发电机没有必要,且对双方当事人均不利。关于广告中的868平方米的道路绿地问题,因该内容不具体明确,未将道路与绿地面积具体区分,被上诉人在广告中的说明不能被认定为要约。因此上诉人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消防通道设计变更的问题,花园广场大厦工程在消防方面经过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岩公消验字[2003]第003号《关于花园广场大厦消防复查验收合格的意见》确认工程在消防方面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要求,具备使用条件。另根据该验收意见书,被上诉人工程如需改变使用功能或两次装修等变更,均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并依法报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花园大厦2号楼《一层平面图(建施—06/48)》施工图设计原样恢复消防通道的主张,因没有取得消防部门的审核,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具体位置,且上诉人等购房户也未分摊物业管理用房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并将其设在地下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提出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花园大厦”一楼向全体业主交付46.7075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法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将停车场恢复为绿地,由于该块地段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停车场建设,未经有权部门审批之前,被上诉人无权擅自改变其用途。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停车场恢复为绿地的请求没有依据,因此上诉人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谢阳新的上诉,维持原判。【评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2000年10月25日售楼广告中“关于配备250kW发电机一台”和“868平方米道路绿地问题”的允诺是否属于要约?(2)消防通道是否按花园大厦2号楼《一层平面图(建施—06/48)》施工图施工?(3)物业管理用房是否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1.2000年10月25日售楼广告中,“关于配备250kW发电机一台”和“868平方米道路绿地问题”的允诺是否属于要约?销售宣传广告为商品销售行之有效的一种手段,广泛存在于商品房交易市场。目前90%以上的商品房是通过宣传广告进行促销的。由于我国商品房市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对销售宣传广告缺乏有效的规范管理,出卖人为获取最大利润,在进行销售时往往作出一些虚假、夸大不实的宣传,导致纠纷出现,扰乱了商品房市场秩序。为依法及时有效地解决此类纠纷,200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商业广告原则上认定为一种要约邀请,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未订入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但出卖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如果就其开发出售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由此对买受人决定订立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在买受人就此内容提出订立合同时,该销售广告的内容的对象就已特定化,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要约的规定,《解释》明确规定应将该内容视为要约,而买卖合同的订立则视为买受人对出卖人要约的承诺。在这种特定的情形下,即使该说明和允诺没有明确订立在合同之中,也应当认定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解释有利于保护买受人权益和规范出卖人的销售行为,建立和维护市场诚信制度。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业广告在原则上是一种要约邀请,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未订人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看待,但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不能机械地将其视为要约邀请。本案中,2000年10月25日售楼广告中“关于配备250kw发电机一台”的允诺是具体、明确的,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配备发电机的内容,根据《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依法被认为应是要约。而广告中“868平方米道路绿地问题”,因该内容不具体明确,未将道路与绿地面积具体区分,被告并没有表明将该两项广告内容作为要约,也没有将上述广告内容作为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亦没有在广告中写明原告只要作出规定的行为就可以使合同成立的内容,因此在签订合同时未把该项广告内容作为未来合同的主要条款因此不认定为要约,而是视为要约邀请。2.消防通道是否按花园大厦2号楼《一层平面图(建施—06/48)》施工图施工?商品房建筑在消防方面,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要求,施工时必须取得消防部门的审核。本案花园大厦2号楼《一层平面(建施06/48)》施工图设计的消防通道,因没有取得消防部门的审核,而现在的消防通道设计是经过龙岩市公安消防支队岩公消验字[2003]第003号《关于花园广场大厦消防复查验收合格的意见》确认工程在消防方面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消防法规和技术要求,具备使用条件。因此,本案对原告的主张不能支持。3.物业管理用房是否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有待考察。本案中物业管理用房是已建了,说明被告的义务已履行了,但是否符合约定。由于本案中的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具体位置,且原告等购房户也未分摊物业管理用房的费用。根据国家制定的《房产测量规范》标准之规定,即为多幢服务的警卫室、管理用房不计人共有建筑面积。龙岩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为原告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产证时,没有将物业管理用房列入原告应分摊的公共面积范围内。被告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并将其设在地下,是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的。(编写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潘莉红责任编辑:胡夏冰) |
商业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是一种要约邀请,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未订入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对待。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2015年11月04日 | 李云律师 | 商品房纠纷 | 625 |
40 | 2018-05-01 23:40:49 | 论文写作一个写作者的讲述 | 论文写作,对于学者来说是生存技能,也是看家本领。我始终认为,学者就是作家,不写作无以称作家。文科的写作与理科的实验可以对称,对于学生来说也是如此。写作对于不同的学科也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例如实证性学科的论文写作离不开田野调查,藉此获得大量数据。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分析归纳,得出相应的结论,而不能闭门造车。例如,作为事实学的犯罪学论文,就应当建立在实证资料的基础上,是对案例数据的科学处理。应该说,目前大多数犯罪学论文都还是从概念到概念,没有达到犯罪学的学科要求。而思辨性的论文则以语言阐述和逻辑演绎为特点,离不开对文献资料的综述梳理。这些文献资料主要通过阅读获得,因此,从事这种论文的写作以读书为前提。唯有读破万卷书,才能下笔如有神。例如,作为规范学的刑法教义学,就是以法条为客体所从事的阐述性的学术活动。一、科研与写作论文是科研成果的基本载体。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论文是研究成果的最终表述。如果说论文写作是一种“言”,那么科研成果就是一种“意”,科研和写作之间的关系就是言和意之间的关系。意在言先,首先要有意,然后才有意之所言。因此,就科研和写作这两者的关系而言,首先必须要从事科研活动,提高我们的科研素质,只有在科研的基础之上才能进行写作,而科研和写作是两个既互相联系又互相区别的环节:首先要进行科研活动,科研活动有了成果以后再用语言表达出来,这种表达的过程就是一个写作的过程。这里应当指出,文科的科研和理科的科研是有所不同的:理科科研是一种科学活动,而文科科研是一种学术活动。因此,论文是一种学术成果。我们把作为科研成果的论文都称为学术论文,以区别于其他论文。那么,什么是学术?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不太容易回答。以一种较为学术性的语言表述,学术是指系统化、专门化的知识,是对事物发展规律的学科化论证。因此,学术当然应当具有科学性,文科可以分为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而且,在文科中所采用的科学这个词,又显然不同于自然科学。例如,在社会科学中存在着较多的价值判断,而自然科学则更多包含客观描述。不仅文科与理科(广义上的理科,包括工科)科研的性质与形式有所不同,而且,文科与理科在科研与写作的关系上也存在区别。理科的科研与写作的关系是可以清晰地加以区分的。理科的科研就是在实验室里做实验,在实验做出成果、取得数据以后,再将实验的成果以文字的方式予以表达形成论文。对于理科来说,无科研则无写作。因此,理科对科研是更为注重的,要求也比写作更高。也就是说,理科科研的主要精力是放在做实验上,实验做完以后,把实验成果以一种论文的形式表达出来,这个写作过程是相对较为简单的。甚至只要把实验的数据和过程结论自然地记录下来就可以,这是理科的特点。例如,陕西师范大学孙灵霞的博士论文题目是:《八角茴香对卤鸡挥发性风味的影响及其作用机制》。根据作者自述,这篇论文主要研究香料对肉类制品风味的影响,实现风味可控,产品质量达到一致性和稳定性,以便让传统肉类制品走上规模化工业生产。作者完成论文的过程是:为了保证实验结果的科学有效,选用广西产的八角茴香和河南一家企业固定提供的鸡大腿。做实验时将鸡腿卤煮,然后在固定的区域取样,再通过电子仪器检测产生风味的物质含量变化情况。论文通过实验,对比加入八角茴香的卤鸡和没有加入八角茴香的卤鸡之间的差别,了解八角茴香在卤煮过程中对风味的影响,风味形成的机制,如卤煮的温度、火力、加热时间对于风味控制的相关性,[2]显然,从这篇论文创作过程可以看出,最为重要的是实验,而论文只不过是对实验过程和数据的记载。然而,文科的科研和写作的界限却不是那么清晰,这也是学习文科的同学会有的一个困惑。因为文科科研不像理科的实验那样具有物理性的直观内容。对于一个理科学生来说,天天进实验室就表明他在做科研。但对一个文科学生来说,什么是科研?这种科研活动本身不具有直观形态,往往不容易把握。实际上,文科的科研是读书、思考,甚至是旅行。中国古代所谓读万卷书,行千里路,都可以看作是对文科科研活动的一种描述。因此,文科科研是随意的,自在的,不拘形式的。正是由于文科的科研活动具有这种散在性的特点,文科学生有时候会难以把握,以至于虚度光阴。这样就出现了在没有充分的科研活动基础上进行论文写作的情形,当然也就不可能写出优秀的论文。因此,对于一个文科学生来说,首先要去看书,要去思考,逐渐地积累知识,嵌入所在学科,进入一个与本学科的前贤对话的境界。当你进入到某个学术问题前沿的时候,就像登上高山顶峰,四顾无人,不寒而栗,一种灵魂上的孤独感油然而生。在将近30年前,我写作题为《共同犯罪论》的博士论文的时候,就曾经有过这种感觉。以后回想起那段经历,我这样描述:“在我写共同犯罪博士论文的时候,国外的资料还十分罕见,我只能翻故纸堆。从图书馆的阴暗角落翻检民国时期的论著、新中国成立初期的苏俄论著,以及零星介绍过来的现代外国刑法论著。在这种情况下,我开始了对共同犯罪的理论跋涉,这是一种与故纸堆中的故人的学术对话,在写作的那段时间,我分明感到精神上的寂寞与孤独。”[3]因此,肉体上的煎熬和灵魂上的孤寂,恰恰是论文水到渠成的一种身心状态。当知识积累到一定程度,自己的想法逐渐产生,这也就是所谓生米做成熟饭,然后再进行写作。经过思考以后,在资料的基础上提炼独特的观点。这一提炼过程,为写作打开了最后的通道。因此,文科的阅读书籍,资料收集,文献梳理,观点综述这些所谓科研活动,都是为最后的写作服务的,只不过是写作的预备而已。在这个意义上说,文科写作的重要性要超过理科。在文科中,这种科研活动和写作活动又是可以互相促进,并且是交叉进行的。也就是说,在文科中并不像理科那样把实验做完,已经取得实验成果,再进行写作。而是在科研过程中就开始写作活动,而且在写作过程中,又同时从事着科研活动。写作和科研这两者是一种互相促进的关系,难分彼此。当然,在写作之前肯定要有一定的科研基础。然而,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把科研完全做好以后再去从事写作。而是在写作的过程中,不断地进行思考,不断地完善学术观点。对于一个学者来说,长期从事科研活动,同时也长期从事写作活动。科研和写作就成为学者的工作重心,甚至一种生活方式:不断地进行科研,不断地写作,在写作基础上再进行科研,这样一个逐渐展开、循环往复的过程。有些学者不是特别愿意写作,作品较少。不写东西,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写不出来,另一种是不屑于写。写不出来,是写作能力问题,甚至是科研能力问题。但也有些学者虽然看了很多书,思考了很多问题,确实也有对学术问题的独特见解,但就不付诸于笔端,就像孔子所说的述而不作。也有学者眼高手低,主张不随便写,一辈子就写一本书或者一篇论文,以此一鸣惊人,成为经典。这种想法我觉得不太可行,因为一个学者不可能一辈子从事科研活动,平时从来不写东西,没有作品,最后突然蹦出一篇论文、一本书来,藉此名传千古,那是完全不可能的。一个学者从事科研的过程,都要用论文或者专著这样的形式反映出来。不断地进行科研,不断地发表论文;然后,论文积累形成专著。论文以及不同阶段的专著,都是学者在不同阶段的学术研究成果的总结。通过学术成果可以把一个学者在科研活动中跋涉的过程,就像一步一个脚印一样,真实地呈现出来。不同时期的科研作品能够反映一个学者的学术成长:从青涩到老道。即使是思路的曲折,观点的修正,也能够以其作品清晰地在这个学者的学术履历上展示。因此,我认为那种把科研搞到最好,最后才出精品的想法是不切实际,也是不可能的。所以,作为一个学者要不断地科研,同时要不断地写作,要把两者紧密的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文科学者来说,写作是极为重要的。写作能力的培养是一个累积的过程,需要进行长期的训练。当然,写作只是科研成果表达的一种方式,除了写作以外还有言说,也就是口头语言的表达。像课堂的讲课、会场的发言等,这也是一种思想的表达方式,也能够反映一个学者的学术水平。书面表达和口头表达,这两种方式对于学术呈现来说都是重要的。但这两者的学术影响又是极为不同的:口头表达只能影响到亲眼目睹者与亲耳聆听者,范围甚为有限。例如,课讲得好,只有亲炙弟子才能目击耳闻,其他人只是传闻而已。书面表达则具有超越时空的性质,凭籍着书籍(包含纸质书籍与电子书籍)的永恒性,以文字为载体的学术思想也会在更为绵延的时间与更为广泛的空间传播。因此,对于学者来说,书面表达更为重要,一定要进行写作,要有论文发表。那么,怎么训练这种写作,怎么能够做到拿起笔来就能写呢?我认为,写作本身也是一种童子功,从小练起。最好的方法是在中学阶段就坚持写日记,养成动笔的习惯。进入大学,读书的时候一定要做笔记,按照古训所云:不动笔墨不看书,以此锻炼写作能力,习惯并且擅长于书面语言的准确表达。如果在大学本科阶段过了写作关,则开始研究生的专业学习以后,入门会比别人快好多。我始终认为,学者,包括作家,从事写作,就像农民种田,工人做工一样,都是一种熟能生巧的技能。只要坚持,其实掌握起来并不难。二、论文与专著论文和专著是学术成果的两种基本载体,如果说还有第三种的话,那就是教科书。但现在学术界对教科书贬褒不一,教科书在我国过去采取主编制,内容几乎千篇一律,是所谓公知,即公开的知识或者公共的知识,这是不存在知识产权的知识。因此,对教科书的学术评价较低,认为教科书没有学术含量。当然,最近这些年来对教科书的评价有所改变,主要是出现一些学者个人独著的教科书,而且是学术性的教科书。教科书是对本学科知识的一种体系性的表达,它更多地反映了一个学者对整个学科知识的整体性把握。因此,对于教科书作者的学术要求是很高的。像在德国、日本等国家,一个教授只有到了50多岁才开始写教科书。而且教科书反映一个学者的综合素质,对本学科的综合把握能力,因此是一种最为重要的学术成果。我国也应该向这个方向恢复与提升教科书的学术声誉,尤其是要摈弃教科书的主编制。在我看来,主编制的教科书是没有学术灵魂的教科书。我在这里重点讨论的是论文和专著。应该说,论文和专著的差别并不在于篇幅大小,不是说论文篇幅小一些,而专著篇幅大一些。两者的区分主要在结构、内容和性质等方面。论文是对一个论题的阐述,是一种问题性的思考:对某一个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思考,将思考成果写成一篇论文。而专著是对一个专题的论述,是一种体系性的思考。论文要确定论点,提出论据,由此展开论证。而专著则是对某一专题的体系性叙述,具有较为广泛的展开和较为深入的论述。因此,专著的深度和广度显然超过论文。现在的问题是,论文不像论文,专著不像专著,缺乏论文和专著的品格与品质。论文像专著,而专著则像教科书。例如学位论文,包括硕士论文和博士论文,都应当是一种论文的文体,应该具有论文的特征。即使是十几万字甚至几十万字的博士论文,它也应该具备论文的性质。但现在的硕士论文像综述,而博士论文则像专著,甚至像教科书,没有达到论文的要求。这些问题都说明了我们对于论文和专著以及教科书这样一些学术载体的把握上还存在一些偏差。当然,也有一些专著是论文的结集,也就是说先有论文发表,然后把论文编撰以后形成一本专著。这种专著意味着它每一部分都达到了论文的水平,而一本专著的十个章节就相当于十篇论文,这样一种专著的学术质量当然是比一般专著更高的。一般的专著,并不是每一部分都能够发表的。其中相当一部分内容是资料的梳理或者综述,或者是对本学科问题的一种沿革性的叙述,而没有达到论文的程度。就这部分内容而言,资料价值大于观点,是没办法作为论文在刊物上独立发表的。一般来说,专著的这种水分可能会比较多一些,这也是对一般的专著学术评价较低的原因之所在。而论文则相对来说学术含量要高一些,各单位对于论文和专著在学术评价上也是有所不同的。有些单位更注重论文,并以论文发表的数量作为学术评价的主要标准。也有些单位注重专著,以专著作为学术评价主要标准。而北大可能是属于第一种情况,把论文放在一个更为重要的位置上。评奖也会存在这样一个问题,有些奖项注重论文,有些奖项则注重专著。在一般的情况下,就论文和专著这两种形式而言,我认为注重论文可能更为合理一些。应该把论文作为主要的学术评价标准,而学者也应该以论文作为主要的学术成果载体。因为论文的篇幅不是很大,一般是一万字或者几万字,它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而现在的学术刊物一般都是双月刊,还有月刊,论文这种形式可以把学者日常研究的成果及时地发表出来。有些学者虽然也在做研究,一开始就确定其最终成果是以专著的形式出版的。在专著的写作过程中,并没有注重对阶段性研究成果的论文发表。因此在三五年的专著写作期间,一篇论文也没有发表,只是最后出版了一本专著。这样一种做法并不值得提倡,而应该把阶段性成果发表出来,每年至少要有两三篇论文发表。通过每年发表的这些论文,可以把这种学术进展、学术方向及时地反映出来。三五年以后,研究成果成熟了,再以专著的形式发表出来,这样一种做法是较好的。当然论文也是有长有短的,就一个初学者而言,一开始可能要写一些篇幅较短的论文,比如说三五千字的论文。对短篇的论文能够把握以后,再逐渐地写一万字左右的篇幅较长的论文。最后能够写两三万字论文,基本上硕士论文所要求的篇幅。因此,论文写作是一个由短到长逐渐发展的过程。专著的写作更需要学术积累,因为专著的篇幅比较大。对于一个硕士生来说主要是论文的写作,而对于一个博士生来说基本上要达到专著的写作程度。就我本人而言,也是从短小的论文开始写起的,例如我发表在《法学研究》1984年第2期的第一篇论文,题目是《论教唆犯的未遂》,只有四千字左右。及至发表在《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的《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一文,长达六万多字,是我迄今为止在《法学研究》发表的29篇论文中篇幅最长的一篇。尽管论文和专著这两种学术成果的载体存在差异,但它们还是有共同之处,要求写作者对其中的内容把握好,能够顺畅地将学术思想通过论文或者专著的形式表达出来。三、选题和题目选题是论文写作的第一步,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步。在论文写作之前,首先要确定选题。在从事科研的时候,当然也会有个主题,但这只是一个研究方向或者研究领域。只有研究到一定程度,开始写作的时候才会最终确定论文的题目。选题是非常重要的,它决定着科研的方向,对于科研的成败具有重大影响。一个好的选题会事半功倍,而一个差的选题会事倍功半。选择什么题目来进行写作?这是写作时遇到的选题问题。例如硕士生经过一年或两年基础课的学习以后,进入到硕士论文写作阶段。论文写作首先要有个好的选题,而选题对于初学者来说往往是非常困扰的一件事情。有的学生不知道选择什么样的题目,所以往往让导师指定题目,这样选题就变成了命题。论文题目最好是作者本人经过科研活动以后,对某一问题比较感兴趣,有些想法由自己来确定。如果他人指定题目,写作效果不会太好。甚至有些学者也不会自主地确定自己的科研课题,而是追着各种项目的课题指南跑,甚至是追着各种学术会议的议题跑。这是一种缺乏科研自主性的表现,对于某些法学家来说,没有独立的长远科研计划,而是在立法与司法的热点推动下随波逐流,还美其名曰“理论联系实践”。这是没有学术自信的表现,还是应当强调学者的独立品格。选题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开拓性的题目,前人没有写过的。因此,这样的选题可能较为冒险,失败的几率会大一些。当然如果成功了,成就也较大,甚至会填补某一个学术领域或者问题的空白。开拓性选题的特点是资料较少,发挥的余地较大。即使只是做了一些基础性的工作,也会取得一定的成果。所以,对这种开拓性的选题来说,资料收集是十分重要的,只有收集到他人所未能收集到的资料,才可以尝试进行写作。另一种是推进性的选题,前人已经研究得较为充分,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进。这种题目的好处是资料较多,因为前人在研究过程中已经积累了大量资料,为写作提供了便利,具有较好的写作基础。但这种题目的困难在于创新,因为前人已经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甚至论题已经枯竭,也就是该说的话都说光了,无话可说了,所以写作会有较大的困难。对于这种题目必须要调整思路,另辟蹊径,别出心裁,如此才有可能推陈出新。总之,在确定选题的时候,首先要进行评估,不同的选题可能有不同的特点,要根据这些特点最终确定选题。选题还有大小之分,根据选题大小以及研究程度,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种是大题小作,第二种是大题大作,第三种是小题大作,第四种是小题小作。这里撇开大题大作和小题小作不说,主要对大题小作和小题大作这两种情形做一些说明。就这两种情形而言,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小题大作,选择较小的题目然后进行较为充分的研究,这才是一个正确的方法。在某种意义上来说题目越小越好,因为题目越小越是能够反映理论研究的深入程度。当然,选题大小是和一个国家的某一学科的研究水平相关的。研究选题大小又是相对的,是和一个国家对某个问题的学术成熟程度密切相联的。比如说将近三十年前(1987年),我的博士论文的选题是《共同犯罪论》,共同犯罪是刑法中的一章。以一个二级学科的章标题作为博士论文的题目,这个题目是非常之大的。共同犯罪作为一个博士论文选题,现在是难以想象的。主要是因为现在对共同犯罪研究已经非常深入了,在这种情况下,还用共同犯罪作为博士论文选题是完全不可以的。现在的关于共同犯罪的博士论文题目,已经是四级标题甚至五级标题,例如“诱惑侦查论”或者“不作为的共犯研究”,这些内容在一般教科书中甚至没有论及。也就是说,博士论文题目已经超出了教科书的知识范围。在将近三十年前,我进行博士论文写作的时候,我国共同犯罪还刚刚开始研究,关于这个论题的框架性、基础性的知识结构都还没有形成,因此《共同犯罪论》作为一个博士论文选题,还是符合当时的理论研究实际情况的。现在对共同犯罪的研究越来越深入,所以选题也就越来越小。关于共同犯罪的博士论文选题的变化,充分反映出我国对共同犯罪问题的研究越来越深入。另外,我们还应注意中外的博士论文选题也是不同的。当然,在这里我指的是文科的选题。我的博士生蔡桂生在北大答辩通过的博士论文的题目是《构成要件论》,还获得了北京市优秀博士论文。构成要件在德国是不可能作为博士论文题目的,简直太大了。构成要件是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第一个阶层,是一百年前德国著名刑法学家贝林提出的。在德国现在已经没有人以构成要件为题写博士论文。但在中国由于我们对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的研究才刚开始,所以《构成要件论》这个题目是一个适合的题目,对此的深入研究对于推进我国犯罪论体系的转型具有重要价值。蔡桂生在德国波恩大学答辩通过的博士论文,题目是《论诈骗罪中针对未来事件的欺骗》。这里所谓针对未来事件的欺骗,是指利用未来可能出现的事件进行诈骗,这是推定诈骗的一种情形。这个问题我国还没有人研究,甚至还处于一种不知所云的状态。因此,德国所研究的前沿问题,在我国现在还未能成为一个问题:既没有文章也没有案例。这个题目也反映出我国和德国之间在刑法理论上的巨大差距。所以我国学生到外国去攻读学位,尤其攻读博士学位,对博士论文的选题有时候是两难的:要想写一个对中国有用的题目则可能在所在国通不过答辩,在所在国写一个能够通过答辩的题目则可能在中国没有现实意义。选题不是随便确定的,它应该反映当前的一种学术状态。选题要小,小题大作,这是一个基本的考虑方向。选题虽小,对于科研的要求则是非常之高的,必须要以小见大。小题只是一个切入点,以此反映出作者对某一专题甚至整个学科的理论研究水平。而且我们不要觉得小题好做,小题小做,可能好做。小题大做,则不好做,因为对于小题展开论述,是要以整个学科知识作为背景来支撑的。例如,一位历史学的博士生要写一篇博士论文,其研究领域是古罗马的社会制度。如果以《论古罗马的社会制度》作为博士论文题目,题目太大了,根本就通不过,甚至作为专著的题目都对它无从下手。后来把题目缩小到《论古罗马的军事制度》,军事制度是社会制度的一部分,这个题目应该说稍微小一点,不像社会制度那么广泛。但这个题目还是太大,后来又把这个题目再缩小到《论古罗马的军衔制度》。军衔制度是军事制度的很小一部分。通过军衔制度的研究,实际上是对古罗马的军事制度的一种具体研究。军衔制度应该说是算较小的题目了,还是嫌大,最后把题目再进一步缩小到《论古罗马军队的徽章》。这个题目小到不能再小了,就非常理想。徽章是军衔的标记,通过徽章不仅可以研究古罗马的军事制度,还可以研究古罗马的锻造工艺,研究古罗马的设计艺术,研究古罗马的等级制度,等等。而且徽章只是一个切入点,就像打开古罗马社会制度的一个窗户。透过徽章,可以对古罗马社会制度的各方面进行研究,这就是所谓以小见大。论文的题目应该较小,但也要小到能够把握的程度,并且具有学术价值。如果太小了,这样的题目可能没有现实意义。在文化大革命当中有部电影《春苗》,是四人帮主导下拍摄的,以歌颂劳动人民、贬低知识分子为主题。这个电影中葛存壮扮演那个农业大学教授,专门研究马尾巴的功能而被嘲笑。马尾巴的功能,这个研究题目确实有点小,而且好像也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所以,这部电影的讽刺点还是找得挺准的。当然,即使是极小的题目,如果具有价值,也还是值得写的。例如,上述我提到的陕西师范大学孙灵霞的博士论文《八角茴香对卤鸡挥发性风味的影响及其作用机制》,这当然是一个小到不能再小的题目。但这个题目正如作者所言,对于实现传统卤制肉类食品的工业化生产具有现实意乂。所以,这是一个好的选题。选题除了上面所讲的大题与小题以外,还可以分为理论性的选题与实践性的选题。理论性的选题要求处理较为复杂的理论问题,要有较高的学术含量,对于作者的写作能力要求也就比较高。学术型的学位论文,例如法学硕士或者法学博士的论文,当然是要求尽量写理论性的题目,解决一些理论问题。但应用型的学位论文,例如法律硕士的论文,最好还是写实践性的题目。尤其是政法法硕,学生来自于政法实际部门,已经具有四年以上的司法工作经历,这些学生在选题的时候,更加应该写实践性的题目。写实践性的题目,容易收集到司法实际资料,便于写作,而且对将来的工作也会具有帮助。论文写作存在着如何处理资料与观点的问题。资料是论文的基本素材,也是写作的基础。而观点则是论文的灵魂,是作者学术思想的表达。正确处理好资料与观点的关系,对于论文写作来说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技巧。首先,资料对于论文写作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没有资料就难以完成一篇论文。我们在平时所说的科研活动,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收集资料:收集资料的过程本身就是在从事某项科研活动。在一篇论文中,资料所占的比重是较大的;而一本著作,资料所占的比重更大。一篇论文上万字,不可能每句话都是作者自己的,实际上有大量的内容是他人的,是资料性的东西。过去中国有句老话,叫做“天下文章一大抄,看你会抄不会抄”。这句话容易引起误解,好像文章都是抄来的,好像写文章就是抄文章,会不会写文章,就看会不会抄。实际上,我们只要把这句话当中的“文章”解释为“资料”,就可以消除这种误解。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在写文章的时候,要很好地处理资料,正确对待前人的研究成果。资料会处理了,文章就会写了。一篇论文有一大半是引用资料,如果一篇论文一点资料都不引用,那么这篇论文反而是不好的。因为论文首先要把在这个问题上以往研究的状况反映出来,学术研究是“接着说”,所以首先要告诉我们前人是怎么说的,这个故事说到什么程度了,然后才能接着说。我们可以把写论文比喻为盖房子,在盖房子中,砖瓦、木材等建筑材料都是现成的。我们不可能先去种树,等树长大以后把树砍倒,再来盖房子。也不可能先去挖土烧砖制瓦,砖瓦烧制好以后再来盖房子。现在的建筑业分工已经很细致了,甚至有些房屋的架构都是在车间里面已经浇筑好的,只要拉到工地吊装起来就可以成为房屋。写论文也是一样,不可能做无米之炊。资料就是论文的原料,关键是要对其进行加工。资料不能简单堆砌,而是要对资料进行认真梳理,然后以适当的方式加以铺陈。资料的堆砌就像用砖砌墙,只是把砖块粗粗拉拉地叠放在一起,而没有在砖块之间进行粘合,也没有对砖缝进行勾缝,使墙变得坚固和美观。在一篇论文中,资料如果只是简单的堆砌,那么资料还是死的。只有对资料进行妥当的处理,使之成为论文的有机组成部分,资料才能变成活的。因此,对于资料的处理是写作的基本功。资料处理的好不好,直接关系到论文的质量。对资料的处理往往采用一种综述的方法。这里所谓综述,是指对以往的研究资料进行专题性的或者系统性的整理。现在法学的各个学科都出版了资料综述的书籍,对于了解本学科的理论研究现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综述是科研材料处理的一种较好的方法,对我们进入到学科前沿是一个较好的途径。当然,综述是对原始资料的初步处理,还不能照搬到论文中去,论文中引用的资料还要进行加工,并且对资料还要进行分析。观点是从资料中提炼出来的,也是论文的灵魂。对于一篇论文来说,大量的资料是别人的,但观点必须是自己的。所谓科研就是要对某个问题提出个人独到的见解,这也就是要有作者自己的观点。科研的难处就表现为观点的出新,提出不同于前人的观点。对于一个初学者来说,要想对某一问题提出超越前人的观点,确实是强人所难。因此,写作的学习阶段,这是一个知识消费的阶段,这个时期汲取知识是主要的任务,还不可能在观点上出新。只有知识积累到一定程度,才能从学习向研究转变,从知识消费逐渐过渡到知识生产,这才有可能提出自己的观点。我们都有这样的体会,刚开始接触某一学科的时候,感到书上说的一切都是对的,不可能有自己的想法,也不会有自己的想法。这个阶段就像爬山一样,刚起步从山脚往山顶上爬,这个时候一抬头是满山遮目不见天。爬了一半,到了半山腰,这时山就不那么压抑了,眼界也就慢慢开阔了。爬到山顶,才会有见天的感觉。如果这是一座高山,那么到了山顶你就会体会到“一览众山小”的诗意。科研也像爬山一样,只有对本学科知识熟练地掌握了,有了深刻的思考,才会提出自己的观点。当然在论文写作过程中,要对观点进行提炼。把个人的独到见解在论文当中表达出来,这里仍然存在一个写作技巧问题。一篇论文要有论点,并且要对论点进行较为充分的论证。这里的论点也就是我在前面所说的观点,但仅仅提出观点是不够的,还要对观点进行有效的论证。对于一篇论文来说,论证是十分重要的,而论证的过程就是一个梳理的过程,也是一个说理的过程。没有论证的论点是武断的,而没有论点的论证是盲目的。【作者简介】陈兴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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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写作,对于学者来说是生存技能,也是看家本领。我始终认为,学者就是作家,不写作无以称作家。文科的写作与理科的实验可以对称,对于学生来说也是如此。写作对于不同的学科也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例如实证性学科的论文写作离不开田野调查,藉此获得大量数据。 | 2015年11月04日 | 刘明玉律师 | 论文写作 | 640 |
41 | 2018-05-01 23:40:56 |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定位和改革路径 |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在司法领域的生动实践。党的十八大指出,要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明确提出,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选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都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明确了方向和目标。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1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随后,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作出了《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这为下一步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进一步明确了具体方向、基本内容和法律依据。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定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定位直接决定和影响着陪审制度改革的方向。从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众与职业法官共同或分享审判权的重要政治制度和基本司法制度,是司法专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相结合的产物,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基本模式主要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和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由人民法院组织法、现行三大诉讼法等法律所规定的一项基本诉讼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从制度设计上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应当承认,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和民主化进程的加快,人民陪审员制度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特别是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人大《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考核、经费、权利、参审案件范围等都作出了进一步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一些地方人民陪审员作用发挥得不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了种种功能上的异化,特别是一些地方人民陪审员仅仅作为法院人力资源的补充,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独立价值没有得到彰显。因此,正确把握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标定位和价值功能,才能把握住改革的正确方向,才能真正从制度设计上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首先,推进司法民主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根本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制度设计初衷来看,就是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重要的、直接的形式,是党的群众路线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让普通公民协助司法、见证司法、参与司法,充分体现人民的主体地位和司法的民主功能,更集中地通达民情、反映民意、凝聚民智,能够更好地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其次,促进司法公正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功能。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注重从社会视角来看待问题,以普遍的公众价值观与法官职业化思维互补,能够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促进裁判公正。人民陪审员来自基层,来自群众,他们参与审判,也有利于提高审判活动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开,并进一步发挥合议庭成员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作用。第三,提升司法公信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需要。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审判工作中,发挥其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有助于提高裁判的社会认同度。陪审员在参与司法活动后,能够亲历司法的公正,成为司法裁判的见证人和宣传员,有利于消除社会公众对司法的偏见和误解。发挥人民陪审的沟通功能,让社会公众能够进入法律殿堂感知正义,让司法裁判能够直接反映民众的朴素情感,有利于进一步增强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实问题到2014年底全国人民陪审员共约20.95万人,比“倍增计划”实施前(2012年12月底)增加约12.5万人,增幅约146.5%。2014年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219.6万件,占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78.2%。长期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发扬司法民主、增强司法公开、强化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存在一些问题:(一)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和程序需要改革目前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不尽合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门槛有些过高。从选任程序来看,主要依靠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选任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不足,有的当事人认为人民陪审员是法院精心挑选和安排的,对人民陪审员能否公正审理案件缺乏信心。“倍增计划”后,虽然基层群众比例大大提高,但是增选仍然主要依靠单位推荐,陪审员行业过于集中,高学历群体和公务员比例较高。(二)人民陪审员的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按照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职责是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参与案件审理。但是,有的地方迫于案多人少的压力,将法律专业大学毕业生招聘为人民陪审员,把他们当作固定的法官助理使用;有的法院将陪审员视为聘用的临时工,既让他们负责处理一些非审判事务,同时让他们与法官一起坐堂审案。人民陪审员的陪审职责不明确,导致人民陪审员的功能作用难以得到有效发挥。(三)人民陪审员参审机制尚不健全一些地方随机抽选流于形式,部分法院为应对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把人民陪审员分配到业务(合议)庭或人民法庭,在庭内搞随机抽取;有的地方挑选有时间和有热情的人民陪审员,相对固定、长期驻庭,被称为“驻庭陪审”、“编外法官”。人民陪审员职权与职责不相匹配,一些人民陪审员不敢也不善于发表意见,特别是不愿意发表对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陪而不审”、“审而不议”问题仍未根本解决,人民陪审员促进司法公正的功能没有充分发挥。(四)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机制有待完善目前对人民陪审员管理机制尚不健全,一些地方缺乏系统、高效、科学的管理机制。一些法院未建立陪审员信息化管理系统,管理的信息化水平仍比较落后。虽然部分法院探索建立了陪审员退出机制,但是,对于退出程序、条件等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五)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机制不完善人民陪审员经费保障目前已经有较大改观,但是一些地方落实还不到位,也没有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建立相关经费的正常增长机制。对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保障机制和配套机制还不健全,影响人民陪审员履职积极性。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人民陪审员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同度。因此,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需要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三、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路径这次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始终坚持以问题为导向,着眼于目前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迫切改革和完善的问题,在最大限度争取各方共识的基础上,努力革除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存在的弊端。考虑到方案设计的一些改革举措与现行立法存在冲突,因此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北京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通过试点积累经验,推动改革进程。第一,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公众代表性是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基本立足点。目前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一是学历要求较高。人大《决定》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按照这个要求,我们许多西部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和交通不便的偏远地区,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数量较少。在实际工作中,有部分地方法院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学历条件适当放宽,特别是农村地区将一些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德高望重的群众选任为人民陪审员,对于化解社会矛盾效果很好。二是选任广泛性不足。有的地方干部偏多、群众偏少,有的地方离退休干部是陪审主力。三是选任民意代表性不足。有的地方把法律专业工作者作为人民陪审员,与人民陪审员司法大众化思维与法官职业思维互相弥补的制度初衷相悖。四是选任年龄过低。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一定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以便能够更加准确地认定和判断案件事实问题,有必要适当提高人民陪审员任职年龄,有利于其更好地履行陪审职责。从其他国家和地区陪审员选任条件来看,各国对参与审判的国民资格要求都比较低,通常规定只要达到一定年龄且智力正常的公民,都具备参与案件审理的资格,基本上没有任何学历、职业、阶层、性别、收入等方面的限制。如美、英、德、法、日等国家规定,公民只要具备正常的判断和表达能力,就能够担任陪审员或参审员。因此,应当放宽陪审员任职的学历要求,充分保障公民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体现陪审制度的广泛代表性。此次改革调整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一是凡是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原则上都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二是提高了年龄条件。从原来的年满23周岁提高到年满28周岁。三是降低对人民陪审员的学历要求,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即可。为了让广大农村地区有足够多的人员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方案特别规定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者不受学历要求的限制。四是明确了几类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被开除公职的,以及不能正确理解和表达意思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五是强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应当注意吸收普通群众,兼顾社会各阶层人员的结构比例,注意吸收社会不同行业、不同职业、不同年龄、不同民族、不同性别的人员,实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第二,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目前我国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是,公民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或者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法院推荐,经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通过后,基层法院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任期5年。人民法院制作人民陪审员名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人民陪审员参加时,通过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参与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我国人民陪审员选任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人民陪审员选任没有体现随机抽取,容易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认为人民陪审员是法院精心挑选安排的,对人民陪审员产生不信任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公信度。改革应当从选任数量和选任方式上充分体现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重点是改革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模式,人民陪审员从符合条件的广大选民或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由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命更能彰显民意代表性,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在选任中的公正形象,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信赖;人民陪审员作为法定的审判组织成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命体现这一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具体做法是,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每5年从符合条件的当地选民(或者当地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5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制作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册,建立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从审核过的名单中随机抽选不低于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3至5倍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建立人民陪审员名册,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第三,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充分发挥陪审制度作用扩大参审范围,重点是要将适合人民陪审员审理的案件尽可能让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但是,扩大参审范围并非要求所有案件都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陪审制度本身不仅需要增加司法成本,而且有些案件并不适合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世界上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主要的陪审案件类型为刑事案件,并且是重大的刑事案件才实行陪审制审理。在美国所有民事案件中只有不足6%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而其中只有不足1/3的案件接受陪审团的审判。俄罗斯最近几年陪审制审理的刑事案件每年只有600件至700件左右,占所有案件数的0.05%。新西兰民事案件中实行陪审的案件数量仅维持在每年1件至2件左右。目前实行参审制的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韩国等)中,参审员基本上只参与审理刑事案件,不参与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四中全会精神,改革方案提出应当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范围。(1)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这类案件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审,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实现裁判民意基础与法律基础的融合。(2)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刑事重罪案件采取人民陪审有利于充分听取民意,增加裁判的社会认同度。对刑事重罪案件采取陪审也是世界主要国家(地区)国民参与审判的主要案件类型。(3)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赋予当事人接受陪审的权利,也是许多实行陪审制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不实行陪审制。第四,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机制,切实解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等突出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与参审机制不完善、缺乏刚性的程序约束有很大关系。比如有的人民陪审员一年陪审案件数量过多,有的甚至达到几百件,成了“专职陪审”,影响其他公民陪审权利的行使;虽然目前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可以提前阅卷,但是否通知其阅卷很随意,也缺乏具体的制度安排;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不敢发问;在合议庭评议时有的不愿主动表达意见建议,有的希望法官先说,然后再附和法官的意见等等。针对这些问题,一是要合理确定每个人民陪审员每年参与审理案件的数量比例,防止“驻庭陪审、编外法官”现象。一些法院开发了人民陪审员随机抽选管理系统,对每个人民陪审员设定每年参审案件数量上限,对达到上限的自动屏蔽不再抽选,有效提升了参审均衡度。二是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韩国对于法定刑为无期徒刑的案件要求由9名陪审员参与,其他案件由7名陪审员参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人数也较多,一般规定为12名陪审员。当然对于陪审案件都要求增加陪审人员数量,也容易增加诉讼成本,拖延诉讼效率。因此,应当限定在某些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或普通民事案件中探索大合议庭制,比如“3+2”(3个人民陪审员和2个法官模式)。三是健全人民陪审员提前阅卷机制,探索庭前会议制度,明确案件的事实争点,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利。四是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依法行使权利,经审判长同意,人民陪审员有权参与案件共同调查、在庭审中直接发问、开展调解工作等。五是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程序,规范人民陪审员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发表意见顺序和表决程序,严格落实人民陪审员合议庭笔录和裁判文书签名确认制度。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的争点,再由人民陪审员、合议庭其他成员、承办法官、审判长依次发言,审判长最后总结合议庭意见。第五,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目前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是他所参加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同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人民陪审员除不能担任审判长主持庭审活动和撰写法律文书外,他在审理案件时,同合议庭的法官一起,共同评议案件、共同讨论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四中全会《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进行了重新调整,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必将带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巨大变化,这也涉及法律制度的重大调整,可以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开展试点,积累经验后再逐步推开。从目前改革方案来看,具体程序设计主要有三点:(1)人民陪审员主要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考虑到大量民商事案件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难以完全分开,相互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可以把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界定交给审判长,由审判长确定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引导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并对与事实认定有关的证据资格、证据证明力、诉讼程序等问题及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说明,但不得影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2)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人民陪审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并没有否定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的权力。考虑到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接近于参审制,不同于英美法国家陪审团制度,因此改革方案提出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意见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但是少数人意见应当写入笔录。(3)如果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存在重大分歧,法官认为人民陪审员多数意见对事实的认定违反了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的,可以建议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进行讨论,讨论意见可以供合议庭二次合议时参考;如果合议庭仍然存在重大分歧,审判长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因事实认定环节陪审员多数意见否决了法官意见,法官只能按陪审员多数意见认定的事实来决定法律适用,但由此又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规定这项制度主要是在特殊情况下提供的一条救济途径,在适用时必须把握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事实认定上的重大分歧,二是必须是因事实认定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三是因事实问题的认定可能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才可以由审判长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这项改革涉及的问题还很多,特别是如何界定案件的事实构成与法律适用的边界,还需要在试点工作中不断总结完善。第六,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退出和惩戒机制,维护人民陪审员制度严肃性我国有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员退出机制进行了初步规定,但有些规定并不完全适应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要求。如人民陪审员申请辞去陪审职务的,经查证属实,法院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陪审职务。陪审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一旦被任命为人民陪审员以后,依法参与审判也是人民陪审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因此,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与案件审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简单地免除其陪审职务。对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陪审职责等行为进行处罚,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如美国,公民如果不履行陪审义务可能被处以100美元至1000美元的罚款,甚至几天至几个月的监禁;韩国对于于指定日期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法院应裁定科处2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我国台湾地区对观审员无正当理由不于审判期日或终局评议时到场,于终局评议时拒绝陈述或以其他方式拒绝履行其职务的,得处新台币3万元以下罚金。因此,必须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一权利本位向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观念转变,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退出和惩戒机制:一是建立人民陪审员职责豁免机制,因年龄、职业、生活、疾病等因素导致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存在明显困难的可以免除其陪审义务。二是明确人民陪审员退出情形。包括不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资格的;依法应当免除陪审义务的;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身体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陪审职责的;本届人民陪审员任期已满的,等等。三是明确人民陪审员退出并且给予惩戒的情形,建立通报、纳入个人征信不良记录等罚则;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具体情形包括人民陪审员没有按照规定参与开庭审理和评议的;不听从审判长指挥,导致妨害开庭审理程序和评议活动顺利进行的;利用陪审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事项的,或者从事其他有害陪审公信和司法公正行为的,等等。完善人民陪审员的退出和惩戒机制,有利于维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严肃性,提升人民陪审制度的公信度。第七,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制度,确保人民陪审员制度落实到位我国法律已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保障措施的规定,如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这些规定对保障人民陪审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积极作用,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履职保障机制建设,一是建立人民陪审员宣誓制度,强化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相统一观念。二是加强对人民陪审员个人信息和人身安全的法律保护,对危害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行为建立相应的处罚规则,维护人民陪审制度权威性。除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信息以外,不得公开人民陪审员的住所及其他个人信息;人民陪审员在受到人身威胁或者财产损害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三是人民法院及各相关单位应当为人民陪审员履职提供相应便利和保障。四是明确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不得因人民陪审员履行陪审职责而对其实施解雇以及减少工资或薪酬待遇等不利措施。五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所需经费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费预算予以保障。六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和改进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和管理,改革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内容和方式,充分调动人民陪审员履职积极性,提高履职实效性。培训应当避免从专业法官视角进行,应当更加侧重于阐明陪审员自身的权利义务、参与庭审需要注意的事项、如何在实践中提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等等。特别要加强对陪审制度观念的教育引导,避免将陪审简单作为解决案多人少矛盾的工具,让陪审成为公民参与司法活动的重要途径。【作者简介】贺小荣,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胡夏冰,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马渊杰,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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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在司法领域的生动实践。党的十八大指出,要保障人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广泛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 | 2015年11月04日 | 刘明玉律师 | 人民陪审员制度 | 648 |
42 | 2018-05-01 23:41:06 | 巴西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职能 | 在世界各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巴西的检察监督制度独树一帜。对于巴西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制度中发挥的作用,在两大法系学者中都有广泛的讨论。同属大陆法系又都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巴西,其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经验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巴西公益诉讼的系列立法在法律传统上,巴西法律多继受了葡萄牙统治时期的法律体系。巴西检察机关职能的转变是伴随着一系列公益诉讼法律的出台而逐步建立和完善的。这些法律包括程序法、实体法以及宪法等。巴西学者对于巴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影响很大。学者们于上世纪70年代末首先倡导制定一部程序法,并用司法方式解决涉及分散性权益和集体性权益的纠纷。1985年巴西通过了重要的《公共民事诉讼法》,该法授权检察机关、其他政府机构和社会团体在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提起公共民事诉讼。《公共民事诉讼法》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是巴西民事诉讼法领域的重要突破,也是巴西公益诉讼最主要的程序法。1988年通过的《巴西联邦宪法》又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利益维护者的新角色。《巴西联邦宪法》第127条对检察机关的规定很有特色,它规定检察机关是“永久性机构,在维护法律秩序、民主体制以及社会和个人不可或缺利益的国家司法功能中起核心作用”。宪法的规定使检察机关实质上独立于传统上国家权力的三个分支,并且将检察机关保护公共利益的职权提到了宪法的层面,主要职权包括“保护公共和社会遗产、环境和其他分散性和集体性权益,展开民事调查和提起公共民事诉讼”。公益诉讼制度在1990年《消费者保护法典》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该法对《公共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补充,将所有分散性权益、集体性权益和分享性个体权益全部都纳入司法手段保护之下。分散性权益是指那些由不确定或无法确定的人群所享有的权益,如对城市中的空气质量所享有的权益。集体性权益是指由特定群体、类别或集团的成员所享有的权益,如对特定少数种族部落土地的保护。分享性个体权益是指由可区分的群体享有,并且可以向受侵害者个体进行补偿救济的权益,如质量有瑕疵的汽车购买人所享有的赔偿权利。另外,巴西1989年出台的关于证券市场上对投资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1990年出台的《保护青少年儿童法》,2000年出台的《反垄断法》以及2003年出台的《老年人法》,都规定了如何通过公共民事诉讼来保护这些领域内的社会利益,而检察机关均有资格以当事人地位提起上述公益诉讼。上述法律构成了巴西独特的公益诉讼法律体系。巴西因此成为大陆法系国家中唯一引入美国式集团诉讼制度的国家,并且成功地进行了本土化改造,设计并发展出了独具特色、十分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监督方式从历史上看,巴西检察机关的职能与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职能并无太大的不同,主要是刑事公诉职能,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参与范围较窄,一般只局限于几类当事人无能力保护自己权益的案件和少数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如未成年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案件等。只是到上世纪80年代开始的法律改革,才改变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共民事诉讼的权力,使检察机关成为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守护者。巴西检察机关根据其维护公共利益的宪法地位,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检察机关不仅通过其司法起诉职能,而且在更多的情况下主要是以法庭以外的机制,譬如民事调查、行为整改承诺等方式维护公共利益。这些方式互相衔接又互相配合,为检察机关提供了比较完整的监督措施。一、民事调查1988年《巴西联邦宪法》第129条第3款规定了检察机关民事调查权。民事调查的目的主要是确定侵犯公共权益的事实,认定损害的范围和严重程度,明确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重点在于收集可能提起公共民事诉讼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但启动民事调查程序并非提起公共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民事调查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式的民事调查,另一类是预备性调查,后者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是否需要展开正式的民事调查。检察机关在调查时,有权要求有关私人或公共机构提供相关信息资料和文件,被调查的个人和机构不得拒绝。如果被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不配合检察机关的调查,情节严重时会面临刑事制裁。检察官在收到民众的投诉或其他政府部门的报告时,可以展开民事调查。因为每个区域都驻有检察官办公室,因此公民的投诉很方便,检察官也能够对投诉作出较快的反应,尤其是在中小乡镇。检察官也可以根据自行收集到的信息展开调查。一项调查立案后,检察官要会见投诉人、可能的被告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或知情人并收集证据。民事调查通常有三种处理结果:一是因缺少损害的证据而结束调查;二是依据收集的证据提起公共民事诉讼;三是调查过程中达成和解,并签署正式的和解协议。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民事调查后得出的结论是被指控的侵害行为不具备提起公共民事诉讼的条件,只有检察机关的成员才能提出结束调查的建议,该建议应当上报至检察机关更高一级的管理委员会即公共起诉部门高级委员会,并由该委员会批准该建议。如果高级委员会没有批准,调查材料将被退回到公共起诉部门并由新的检察官继续调查直至作出新的处理意见。二、行为整改承诺在调查过程中,经常会涉及到检察机关和被调查人的谈判和解,双方达成的正式协议称为“行为整改承诺”。行为整改承诺也可以在公共民事诉讼进行的过程中达成,无论原告方是检察机关还是其他公益团体均可。行为整改承诺一般要解决侵害一方需要采取的补救措施,以及合适的金钱赔偿方案等。行为整改承诺是实践中解决公益侵权案件非常经济有效的手段,但对于其效力问题则有争论。很显然,行为整改承诺并不意味着允许检察机关可以放弃诉权,因为这些权利属于整个社会所有。当然行为整改承诺并非完全没有法律效力,否则该机制就完全失效了。概而言之,该承诺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效力:确定了承诺方履行整改行为的义务;形成了法庭外的执行依据;中止行政处理程序;承诺的整改行为履行完毕后结束调查程序。行为整改承诺是高效有力的工具,可以避免冗长的和不必要的法庭诉讼,因此被检察机关广泛使用,尤其是当检察机关的民事调查已经显示出提起公共民事诉讼的合理性时。如果承诺方不履行协议,检察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案件几乎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行为整改承诺表明被申请执行人承认造成了损害并且接受了协议的条款。检察机关以行为整改承诺结案的案件要超过通过诉讼解决的案件。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估计90%至95%的案件是通过行为整改承诺解决的,真正通过诉讼解决的只占5%至8%左右。三、提起诉讼巴西检察机关在提起公共民事诉讼时首先必须确定所指控损害的类别以及应当负责的当事人。检察官在起诉中可以针对已经造成的损害,也可以针对潜在的损害。如果损害已经发生,法院可以命令侵害人赔偿,赔偿款交给国家设立的相关基金,或者命令侵害人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或发出禁令禁止做出某种行为。如果被告的行为有造成侵害的危险并且情况紧急,检察官可以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前请求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命令被告采取或者不得继续某种行为。检察官申请保全措施必须证明案件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并且证明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将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则提起该公共民事诉讼的目的可能落空。尽管其他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据有关立法也有资格提起公共民事诉讼,但检察机关提起的公共民事诉讼占到90%以上。公民个人和公益组织也有权提起公共民事诉讼,但他们更多的是选择向检察机关提供信息或者投诉。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例,行政机关和民间环保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都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检察机关也可以刑事起诉环境犯罪,但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起着最为主要的作用。四、参与诉讼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占大多数,由公益团体或者公民个人提起的案件占少数。在这些案件中,检察机关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登记备案制度和检察机关的参与诉讼制度。前者是指其他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时原告应当向检察机关备案,后者是指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介入他人已经提起的公益诉讼中。根据巴西《公共民事诉讼法》第82条,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首要职责就是法律监督,在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其实也同时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检察机关参加诉讼本身就与法律监督职能连在一起。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成功的主要因素在过去30多年的公益诉讼实践中,巴西检察机关取得了极大的成功,归功于《巴西联邦宪法》和其他法律对其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使其成为立法、司法和行政权之外的“第四权”;同时,也得益于巴西检察机关本身的建设。(一)独立的法律地位《巴西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是社会利益的维护者,并赋予其较高的独立性,规定了检察机关在职权、行政以及财政方面均独立于国家政权结构中传统的三个分支。每个检察官都有权选择如何展开民事调查和采取何种司法措施。为了保障检察官的独立性,该法还规定其职业的终身性,并在降级、调任和降薪方面给予特殊保护。检察机关在财政和行政上也很独立,它有权独立设置新职位,编写自己的预算以及决定自己的薪资水平。虽然检察长由州长任命,但州长只能从其他检察官推荐的三名检察官名单中选择。检察机关在其新角色中的成功表现反过来又进一步扩大了其权力范围。检察机关在保护公共权益中的积极参与对于巴西公益诉讼制度每个方面的发展都起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在相关法律的起草、推动、先例的发展以及学理解释等方面。事实上,巴西检察机关的人员在一系列公益诉讼法律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扮演着非常活跃的角色。因此,检察官是公益诉讼最为积极的实践者,同时还是公益诉讼法律解释中最为权威的学者。在与政府的关系中,巴西检察官也表现出很大的独立性。巴西检察机关将自己视为社会利益的代表,而不是政府利益的代表,因为政府利益有些时候和社会利益并不一致,事实上巴西检察机关在过去的几年中经常将政府列为被告。(二)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自1988年《巴西联邦宪法》修正以来,为了适应公共民事诉讼的新职能,检察机关也经历了重新调整和改革。新的检察机关在规模和专业性方面都有明显的增强,检察机关对新招聘人员的要求越来越高,检察机关职位的竞争也日趋激烈。检察机关已经成为一个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人员配备素质很高、人员薪酬丰厚又充满朝气的法律监督机关。成为检察官必须通过竞争激烈的公务员考试,录取比例在1%到3%左右。被录用后的前两年是实习期,在基层检察机关跟随检察官学习。两年实习期满,就可以获得职位有保障的正式检察官资格,然后被分派至人口较为稀少的地区,一般是去农村地区作为该地区唯一的检察官。因为是唯一的检察官,因此要负责该地区包括刑事起诉以及保护公共利益在内的所有检察职责。之后,如果职位得到升迁,就会被调到人口更多、检察官也更多的地区,从而有机会使自己的工作更加专业化,譬如专注于环境保护领域。最后,经过多年的职业生涯,检察官或能升任至“上诉法院检察官”,仅负责处理到上诉法院的案件,但案件涉及的法律领域更广。检察官的收入在公务员中是很高的。经过两年实习期的检察官,工资是刚进入政府工作公务员工资的4倍,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倍。而且随着工作年限的增加和职位的提升,工资水平的增长更快。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检察官职业在巴西的社会地位很高,而且随着检察官门槛的提高,检察官的社会地位进一步提高。【作者简介】肖建华,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 |
在世界各国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中,巴西的检察监督制度独树一帜。对于巴西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制度中发挥的作用,在两大法系学者中都有广泛的讨论。同属大陆法系又都处于发展中国家的巴西,其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经验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 2015年11月04日 | 刘明玉律师 | 检察机关 | 627 |
43 | 2018-05-01 23:41:15 | 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十大疑难问题辨析(二) | (文接上期)五是债权人不得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次债务人之财产转让行为“代位”行使撤销权。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但是,如果债务人本身没有上述行为,但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保证人如果低价或无偿转移资产的,则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就是一个具有重大争议的司法实务问题。笔者认为,债权人没有权利对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保证人“代位”行使撤销权。理由是,保证担保本身仅系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人保”,其财产责任的约束力严重弱于“物保”的效力。再者,保证债权属于或有债权,不具有可供清偿债务的确定性财产。因此,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保证债权,则无论是债务人的保证人或次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时,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对保证人或次债务人的撤销权。也即,债权人对保证人和次债务人可以行使代位权,但不能双重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因为撤销权不是代位权的适用对象。如债权人要求行使双重权利的,则法庭应以其主体不适格为由而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六是对是否构成“不合理低价”的司法界别规则应当审慎适用。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对此设定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上述解释中所设定的“三七开”比例的认定标准存在缺陷,因为没有设定“绝对值”界定标准将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严重的诉讼利益失衡问题。例如,债务人将合理价值为1000元的财产以600元转让,显然其低价比例已经高于30%了,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的认定规则当然应当予以撤销;但是,如果债务人将一个亿的资产以7200万元的价格转让,则其低价率虽达到28%,但尚不足以构成30%的撤销条件,可事实上其低价转让的“差价绝对值”已经高达2800万元了。笔者认为,要消除上述明显的利益失衡状态,必须将单纯的“三七开”比例修正为“比例加绝对值”标准。参照刑法侵占罪“5000元”的构成标准,建议修正为“转让价格低于正常价格70%的或差价额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据此亦可以推定第三方受让人的主观认知状态是否属于“善意”。七是应当保护提起撤销权之诉的特定债权人享有对“诉的利益”的优先权。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现实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债权人要求撤销该不正当交易行为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后,其“诉的利益”应当如何归属?有观点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因撤销而返还给债务人的财产并无优先受偿权。理由是撤销权成立的后果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无效行为处理准则,第三人应就取得之财产恢复原状,即被债务人脱离的财产复归债务人。此外,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实质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自第三人处取回的财产应归属于债务人的一般财产,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应与其他债权人平均受偿,无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完全错误,司法实践中不应当据此作出裁判结论,否则将严重损害涉诉债权人之合理关切与合法权益,必须保证提起撤销权之诉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果不保护行使诉权的债权人的优先利益,反而将“诉的利益”归结为“保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则意味着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被强制赋予某种“公益性诉讼”的属性,意味着其他非诉债权人可以无偿分享涉诉债权人的诉讼成果,此举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未完待续)【作者简介】师安宁,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部主任、高级合伙人,首届全国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特约法治评论员。 |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提起撤销权诉讼。但是,如果债务人本身没有上述行为,但次债务人或债务人的保证人如果低价或无偿转移资产的,则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就是一个具有重大争议的司法实务问题。 | 2015年11月04日 | 刘明玉律师 | 债权人,撤销权 | 856 |
44 | 2018-05-01 23:41:22 | 执行异议制度与司法既判力问题探讨 | 2007年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执行异议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判决公平公正,执行程序顺利进行。但目前该制度在实务应用中仍出现着法律适用混乱,审查方式不清等问题,另外该制度的存在与司法既判力理论是否产生冲突也是一个颇有争议价值的话题。一、执行异议制度的实务问题关于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规定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该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被执行中的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可书面提起执行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则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该法条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采取的是一种由浅至深的双重保障模式,但在实务处理上,提起执行异议如何选择法律适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该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均是司法实践中所要解决的困难。目前有观点认为,执行异议制度实质上是对执行中产生的程序和实体上的争议依法作出裁决的制度。异议审查与审判工作是同一性质的行为,不能由负责执行权实施的机构完成执行。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两种救济模式的分工应有所不同。具体而言,法院职能部门应合理分工,各司其职,关于执行异议,由执行部门负责对案外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做形式上的审查,有关执行异议之诉,则应更趋向于普通诉讼,由审判部门对执行异议之诉做出全面、实质的审查。笔者更赞成第二种观点,若两种救济模式互相重叠,不将其做进一步的划分,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异议执行制度递渐式的规定则形同虚设,没有存在的必要。但实际上,出于司法公正兼顾效率的要求,执行异议制度分为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有其合理性与科学性。因为任何法律制度的设定并不是目的,解决诉讼纠纷才是制度追求的终极目标,而执行作为司法活动甚至是解决纠纷过程中最为关键的环节,有着举足轻重不可替代的作用,把握这个理论原则,势必要求处理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分工各有侧重,繁简分流,以尽快完成执行。如在案外人对不动产主张所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场合,若由法院执行部门依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对权利的表面特征进行形式审查,则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15日内异议审查期限要求,又提高了执行效率。至于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则可以对第三人权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占有及过错情况做出更为严格的判断,以尽快消除当事人及案外人疑虑。二、执行异议制度与既判力的关系另一个有关执行异议制度的争论是,该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的同时,是否会给司法既判力带来一定的冲击。由于司法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事关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和诉讼当事人正当权利的保护等诸多方面,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法律系统工程,因此对执行异议制度的正确理解有利于平衡把握执行异议制度与司法既判力之间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既判力及执行力理论暂时还未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但在实务中,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已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认可。根据既判力理论,一方面要求当事人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又拘束法院不得做出与之相反或互相矛盾的判决。那么执行异议制度的出现是否与既判力理论背道而驰,笔者认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冲突。传统大陆法系既判力与执行力理论认为,判决的法律效果一般只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在处理第三人问题上,受辩论主义与处分原则价值取向的影响,判决拘束第三人不符合法理。而执行异议制度以救济当事人以外第三人为立法宗旨,从另一侧面表明了判决的既判力不应及于第三人的法律立场。故此,执行异议制度非但不会影响到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还能给传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提供制度支撑。【作者简介】翁晓庭,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本科毕业生,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
2007年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执行异议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判决公平公正,执行程序顺利进行。但目前该制度在实务应用中仍出现着法律适用混乱,审查方式不清等问题,另外该制度的存在与司法既判力理论是否产生冲突也是一个颇有争议价值的话题。 | 2015年11月04日 | 刘明玉律师 | 执行异议,制度 | 593 |
45 | 2018-05-01 23:41:34 | 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 | 一、法教义学的方法论范式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越来越呈现出一种“流派化”发展的趋势。[1]这种流派化发展的重要特点在于,法学研究越来越呈现出一种方法论上的自觉。如果说在建国初期乃至文革后的一段时期,学者们尚未受到方法论的启蒙,大体在同一种范式(马克思主义的哲学一政治话语)之下对法律的概念、现象、制度进行无意识地探索的话,那么在今天,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开始被某种研究方法或模式在直觉上吸引发展到越来越自觉地在自己的整个研究活动中去贯彻同一套方法或模式,甚或有部分学者已开始对这套方法或模式进行理论上的总结和反思。根据托马斯·库恩(Thomas Kuhn)的界定,范式(paradigm)就是一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归纳起来范式的特点是:在一定程度内具有公认性;是由基本定律、理论、应用等构成的一个整体,它的存在给科学家提供了一个研究纲领;范式还为科学研究提供了可模仿的成功先例。[2]仿照这个定义,我们可以认为,方法论范式指的是在研究方法方面的某种公认的模型或模式,它由某个或某些相互融贯的主张结构化为研究手段方面的纲领,并能为后来者提供可模仿的先例。就此而言,我们有理由认为,法教义学构成了当下中国法学研究的一种方法论范式。法教义学主要来自于德国传统,被认为是原本意义或狭义上的法学/法律科学(Rechtswissenschaft im engeren Sinn),[3]是公认的与法哲学、法社会学、法史学、法政治学等基于其他学科视角进行的法学研究相并列的研究视角,并在德国的法律文化塑造、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4]同时,法教义学虽兴于德国,但早已跨越国界,在异域产生影响。中国的法教义学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却较快地引起了法理学者与部门法学者的关注。[5]论者主要以德国作为模仿的先例,意图以教义学作为摆脱法学幼稚病的突破口。惟有疑义者,在于这套方法论范式的主张即研究纲领究竟是什么。笔者认为,方法论纲领大体可分为三个层面:一是任务或工作,或者说具体方法的层面。在这一层面上,德国学者罗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曾做过一个相对全面的概括。在他看来,法教义学要进行三个层面的工作,即对现行有效法律的描述、对这种法律之概念一体系的研究、提出解决法律争议的建议。这三种活动分别对应于描述一经验的维度、逻辑一分析的维度以及规范一实践的维度。[6]二是工作前提上的倾向,或者说方法预设的层面。任何范式都有其方法论预设,在卡尔·拉伦茨(Karl Larenz)看来,法教义学的预设在于“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7]有论者进一步将其概括为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的确信、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相对于实践理性与道德的诸基础理论的中立性。[8]三是元方法论(meta - methodology)或者说基本立场(basic standpoints)的层面。这个层面涉及的是具体方法和方法论预设背后的理论立场,也即为何法学必须要假定现行法秩序的大体合理性,并在实在法秩序的框架内去对法律进行描述、分析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它实际上是一种“理论的理论”,反映的是法学者和法律人对于法律事业的态度。具体来说,它又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是裁判理论上的基本立场,它涉及的是法教义学如何理解司法裁判活动及其性质;二是法概念论上的基本立场,它涉及的是法教义学如何理解法律本身及其性质;三是法学理论上的基本立场,它涉及的是法教义学如何理解法学研究及其性质。所以,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既与法学方法论相关,也与法哲学相关。中国学界对于法教义学的元方法论鲜有完整剖析,但它却恰恰能揭示出法教义学与其他方法论范式之间最为根本的差异。因为这种差异主要不在于“是否应将法学外的知识引入法学”这一问题上的争议,而是基本立场的分歧。本文的主旨即在于尝试从上述三个方面对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进行阐释。其基本思路为:澄清裁判理论上对于法教义学的流行误解;阐明法教义学在裁判理论上反对和支持的基本主张;陈述法教义学在法概念论上所反对和支持的基本立场;论证法教义学在法学理论上所预设的基本立场。二、裁判理论I:法教义学不反对什么?在澄清法教义学在裁判理论上的基本立场之前,首先要明白的是法教义学与其他法学范式的共同之处是什么。之所以要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学界存在一种对于法教义学的常见误解,而其他范式的支持者经常基于这一误解对法教义学进行抨击,从而也将这一误解视为自己与法教义学的根本区别。这一误解可以用一个概念来概括,即“法条主义”(legalism)。[9]法条主义这一称呼涵盖了诸多可能的意义。[10]法条主义的反对者也并未对这一在中文语境中含有明显贬义色彩的称呼下过精确的定义。一般而言,法教义学的核心被认为在于“强调权威的法律规范和学理上的主流观点。”[11]这说明,法教义学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处理法律问题的核心。“教义学处理的对象可以是个别规范、规范要素、规范复合体、规范的联系以及规范和事实之间的关系。”[12]因此,法教义学又可被界定为狭义的规范科学。[13]二是主张建设多数法律人的共同意见,即“通说”(herrschende Meinung),此类通说即为教义(Dogmatik)的主要内涵。[14]当然,这两个部分又是相互联系的,因为对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构成了建设通说的主要任务与工作方式。因此,反对者高举的法条主义大旗主要是针对第一个部分。假如我们不去严格区分作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和作为表述形式的法律条文的话,那么“法条主义”所概括的法教义学的一个基本主张就是“从法条中来,到法条中去”。但这是一个似是而非的主张。据“法条主义”的一个特定的版本,这被解读为:法条(法律规范)穷尽了法律的全部内涵,也构成了法律裁判的唯一依据。从微观层面而言,它指的是,法律的适用是一个将事实涵摄于法条之下,即通过逻辑演绎推导出结论的过程。这一过程中无需裁量法条之外的知识、经验与价值判断。从宏观层面而言,它勾勒的是这样一幅图景:法律(法条的集合)是一种自在自为的系统,是一种与人们的生活、感受、行为及其价值观念无关的闭合体系。其他范式(主要是经验法社会学)对法教义学的激烈抨击也在于此。例如邓正来教授就认为,“法条主义”论者所从事的基本工作乃是试图建构一个在概念系统上比较完整、逻辑自恰、传达便利和运用有效的有关各部门法的规则体系。他基于此指出了法条主义的两点缺陷:一是上述观点惟有根据那种“方法论本质主义”,在把那些独立于立法机构而存在的自生自发规则切割掉或者统合进立法之中的前提下方有可能成立。而且这种对立法所做的“方法论本质主义”设定本身,也表明了他们相信理性能够解决法律发展中所存在的全部问题。但这种观点无疑太狭隘。二是法条主义的预设还极容易导致耶林(Jhering)所谓的那种“概念法(理)学”,而这会使法律的发展在适应新的且不断变化的社会与经济环境时蒙遭不适当的限制,因为他们完全忽略了法律与社会、经济、政治乃至人之想象之间的关系。[15]进而,许多案件的判决(尤其是疑难案件)都不是教义分析的结果,起支配和指导作用的是政治性判断和政策考量。[16]总而言之,在法教义学的批评者看来,法律体系是一种活的、实践的体系,而不是书面上白字黑字组成的文字体系。裁判者只有运用经验知识(社科知识)和各种价值判断才能恰当地解决个案。在学说史上的确存在过批评者所刻画的这种法条主义。[17]它来源于德国的概念法学及美国的法律形式主义(机械法学)。这两个学派都是在近代自然科学思维模式的影响下形成的,它们都力图将自然科学,主要是几何学的基本思维引入法学,希望对法学进行科学化的改造。几何学的基本主张有二:其一,知识的出发点在于某些不证自明的前提,这些前提一般被称为公理或定理;其二,知识来自于从这些前提出发的合乎逻辑(演绎)的推导。就第一点而言,在概念法学看来,法学知识的出发点在于一些法学上的公理或定理,而这些公理或定理凝聚在法学的“概念”(Begriff)之中。不同的概念归属于不同的层级,它们之间能相互组合并推导出下位的概念。[18]理想的情形是,把不同的概念结构化为一个金字塔:在金字塔的上端存在少数几个抽象程度高、作为法律体系基础的重要概念(如普赫塔的“自由”),而越往下概念数量越多、抽象程度越低。[19]以此将法律概念体系打造为一个近似于公理体系的东西。在德国进入法典化时代(《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者们大都经受过概念法学的熏陶)之后,这种不证自明的前提就顺理成章地由“概念”转换为“法典(法条)”。法典(法条)被认为是完美、闭合的体系,能够为一切案件情形提供答案。[20]这也就导向了第二点主张。温德沙伊德(Windscheid)的观点就此而言很具有代表性:“判决就是将法律概念(在法典化之后即为法条)作为(数学)因数进行计算的结果;自然,因数值愈确定,计算所得出的结论则必定愈可靠。”[21]正因为法律推理的前提是完美而确定的,而推理的方式即演绎又是一种必然性推理,所以推理的结论是唯一正确的。法条主义的称呼也大体产生于此时。但是情形早已发生变化。利益法学将利益衡量引入法学判断之中并将其作为核心,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评价法学则在立法者未作衡量的“空隙”之处发展出一套评价的程序与方法。[22]例如拉伦茨(Larenz)就将法律适用的整个过程划分为法律解释、法律内的法的续造与法律外的法的续造三段,这远远超越了制定法实证主义意义上的“法条主义”。而就宏观层面而言,从利益法学的代表黑克(Heck)将法律体系区分为内部体系(原则的体系)与外部体系(概念的体系),并成为通说之后,法律体系就不再被视为是封闭、静态的系统,而被视为是开放、灵活的体系了。因为原则与价值判断的密切关联性,法律体系就不再只是个语词系统,而更是一个意义的系统了。法教义学完全赞同上述晚近的理解。在宏观的层面上,它并不认为规范体系是个闭合的系统:规范的意义受到既有的语言使用规则的制约,也受到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目的、发生史、历史、社会、理性等等),从而多少显现出某些不确定的面相(法律解释的必要规范有时存在空缺、矛盾、言不及义、言过其义等缺失,都需要我们根据某些方法对其进行发展、修正与改造(法的续造)。与此相应,在微观的层面上,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对规范以及规范背后的意义进行阐释与发展时,并不排斥对经验事实(社科知识)与价值判断的运用。黄舒芃教授在《数字会说话?》一文中为我们很好地展现了这一点:[23]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会议”的某一个解释文涉及对某个条例中一个规则是否“违宪”的判断。该规则规定,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等罪,经判决罪行确定者,不准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职业登记,这就涉及是否不当侵害“宪法”上的一项基本权利即职业自由。显然,此规定背后所欲追求的目的在于“公共安全”。此时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该项禁止性规定与提升公共安全之间究竟有无关联、有多大的关联。“大法官”列出了一系列社会学上的统计数据(曾受上述刑事处罚之人危害公共安全的再犯率),并将其判断为社会危险性“低”。此处显然既涉及经验一事实,也涉及价值判断。第二个问题是,此时公共安全与职业自由孰轻孰重,即哪个原则值得优先保护,这又涉及价值判断。[24]在此,一个涉及禁止营业小客车的宪法学教义学说已经容纳了特定的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在这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法教义学并非不关注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而是致力于将它们“教义化”和“类型化”,以至于当今后的司法裁判再次遇到类似问题时只需“中立地”适用教义即可。当然,教义也并非绝对,它依然保留了被案件的特殊情形和价值判断所挑战的可能,挑战如果成功,则会造成教义的变迁。[25]进而,如果我们主张这些知识和判断必然与社会科学发生联系的话,那么就可以认为,将社会科学带进法教义学的领域,无论就理论模式或社会事实样态而言都是可能的。[26]德国法社会学者雷宾德尔(Rehbinder)就曾指出,将社会科学引入法教义学的情形主要出现在三个地方:概括性条款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发现法律漏洞时的法律创造、以及目的论解释。[27]因此可以说,在大量的案件中,运用经验事实(社科知识)和价值判断(政治性判断与政策考量属于价值判断的一种形式)不仅可能,而且是必要的。自由法运动的先驱康特罗维茨(Kantorowicz)就曾不无道理地说过:“没有社会学的教义学是空洞的,而没有教义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28]因此,法教义学并不排斥对经验事实(社科知识)与价值判断的运用。三、裁判理论II:法教义学反对什么、主张什么?(一)三组对立的观点如果在“社科知识或/与价值判断的不可避免性(以及法律体系的开放性)”这一点上,法教义学与其他法学范式(主要是经验法社会学)并无区别,那么法教义学在裁判理论上的独特主张又是什么呢?本文认为,这可以从三组相互对立的观点中凸显出来。1.法教义学反对摆脱“法律约束”的要求,主张法律(规范)对于司法裁判的约束作用经验法社会学的智识来源主要是法律现实主义。在法律现实主义者看来,法在本质上与现实相关联,是从个案到个案发展出来的,因而法官的任务在于通过个案权衡来作出合乎现实的判决。[29]法律规范往往决定不了裁判结果,它起到的作用无非是事后的正当化而已,或者说给已经作出的裁判披上一层法律的外衣。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通常是先有裁判结果,后找法律规范。真正能对案件裁判起到作用的是大量法外的因素,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功利的、个人偏好、情感的等等。这些因素未必会出现在判决书之中,但却是推动裁判的那只看不见的手。所以,令法律现实主义者特别感兴趣的是对事实,尤其是对司法裁判的心理学或社会学基础进行研究。它反对对法条的机械适用,强调案件的社会因素与/或法官的个人因素。这使得法律现实主义理论走向了法官免于法律约束这一逻辑结论。对现实主义理论进行反驳的一个重要前提是区分法官的内在动机(innere Motivation)与证立(Begriindung)。这种区分在法学方法论上也被称为“法的发现”(Rechtsfindung)与“法的证立”(Rechtsbegriindung)之间的区分。[30]前者是法官实际思考、得出判决的过程,后者则明确体现在判决书的论证说理之中。法教义学可以承认在法官实际思考得出判决的过程中充斥着法感和各种各样的法外因素,也不否认从发生学的角度而言的确有可能是这些因素最终引发了法官作出的判决,但同时也还有以下两项独特主张:其一,在司法裁判中,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这两个层面可以相对分离。判决实际上是如何做出的和判决如何进行论证说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这类似于科学哲学上所说的心理与逻辑的二分。直觉、偏见和价值这些因素很可能影响到法官就法律问题做出判决的过程,但所有这些均属于发现的过程,它们至多只是使裁判程序开始的因素,但却不是最终使得裁判成立的依据。法官可以基于个人的价值做出裁判,但这样做的前提是这种价值也能够为理性的他人所接受,为此就必须进行充分的法律说理和论证。因此,司法决定的客观性依赖于司法证立的过程,即法官支持自己的结论时所给出的“合理化”。关键的问题在于所给出的理由对于确立结论是否合适,而不在它们是不是预感、偏见或个人价值前提的产物。[31]对此,科赫(Koch)和吕斯曼(RuBmann)曾一言以蔽之:“可疑的动机不会使得好的理由变坏,而高尚的动机也不会使得坏的理由变好。”[32]其二,相比于法的发现层面,司法裁判更应关注的是法的证立层面。正如颜厥安教授所言,司法裁判的重点在于是否充分而完整地进行对法学判断之证立,而不在于这个裁判事实上是透过何种过程发现的。经验也显示,一个法学上之判断,往往先有结论,再找理由,这些结论也常常是透过直觉产生。但是只要这个结论可以经由逻辑严谨的步骤加以证立,当初这个结论是如何产生的就并不重要。[33]也就是说,一个判决实际上是如何产生的并不那么重要。这是因为,一方面,发生学上的说明(因果关系)往往有多种可能,我们常常无法来判定究竟是哪一个因素实际上促发了裁判;另一方面,这些因素往往与法官的真实思维活动联系在一起,而对于这种裁判的“内在层面”是无法进行有效的规范控制、检验和评价的。因此,司法裁判如想合理化,只能在“外在层面”进行评判和检讨。就此而言,如何组织论证说理、如何产生为裁判活动的参与者与受众所能接受的结论,才是司法裁判所应关注的重心。正如有学者认为的那样,理性可接受性(rational acceptability)应被视为法教义学的规制性和构成性原则。[34]而这一点只有在法的证立的层面上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法官之所以在认可多元化的裁判要素的同时依然可以受到法律的约束,就是因为能够得到控制的不是法官的思维过程,而是他对判决的外在证立。这意味着,受约束的不是法官是如何想的,而是他在判决书中是如何说的。[35]2.法教义学反对过度夸大法律的不确定性,主张司法裁判的法律(规范)属性反对法教义学的论者当然可以在承认法的发现与证立之二分的同时,继续主张说:即使在法的证立层面上,法官也往往需要依赖于法律之外的那些社会因素来进行说理和论证,因为法律是不确定的,它本身并没有固定的含义,因此往往无法作为裁判的充分理由。这一点在疑难案件的裁判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因为一大部分疑难案件都是由法律规则的缺陷所引起的。[36]疑难案件虽然数量不多,但却是裁判的核心,也是作为职业和学科的法律实践的核心。如果说在这个核心领域法律是不确定的话,那么我们难以说法律能对法官的说理论证起到决定作用,从而法律约束的要求也发挥不了作用。法教义学承认法律的不确定性和法律规则的缺陷,也承认法官在此时需要从事续造活动,但同时主张这并不影响司法裁判和论证活动的法律属性。首先是因为,为了弥补法律的不确定性和缺陷而进行的续造活动发生的场所是法律论证场域。法律论证与裁判相伴而生,它使得疑难案件的抉择有其特有的法律性质。正是裁判的结果与特殊论证场域的特殊论证方式相关联,才使得决定具有该场域特有的属性。波舍(Poscher)曾详细列举了法律论证场域四个方面的特殊性,即具有历史性和回顾性的向度(遵循先例、先前的立法行为、成文法的历史目的或立法者的历史意图等)、强调论证的一致性、路径依赖和拥有某些特有的论证方式。[37]这会导致如下结果:第一,即使法律不确定,法律论证场域也不会容纳全部可能的裁判,因为并非每一项政治的或道德的可能决定都能获得教义学上有效论证方式的支持。第二,即使在疑难案件中,对各种有效法律论证的抉择有时也无需由法律之外的考量或者标准来指导。虽然导向不同结果的论证方式在一般意义上是开放的,但对于必须做出决定的法官来说却并非如此,因为他要考虑到先前裁判的存在以及法律论证一致性的要求。第三,即使法律不确定,且法律论证场域的限制、先前的裁决或教义学都不能确定选择,裁判仍然是特殊的法律裁判,因为它是在法律论证场域内做出的裁决,由此天然地服从该场域在论证和裁判上的路径依赖效应,又天然地对该场域做出承诺。[38]因此,法律论证场域具有的教义学结构不同于政治论证场域或经济论证场域,这使得法律论证与政治、经济、道德之间保持了一定的距离。在这一场域中,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的裁判都是法律裁判。其次,需要区分裁判的依据与裁判的理由。在宽泛的意义上,裁判的理由指的是法律论证活动中的一切直接或间接地用以支持裁判结论的论据。但从性质上讲,裁判的理由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理由,一类是权威理由。实质理由是一种通过其内容来支持某个法律论断的理由,它的支持力完全取决于内容——可以是有关道德的、经济的、政治的。权威理由是因其他条件而非其内容来支持某个法律论断的理由,这些条件中最重要的是“来源”。[39]在法律论证中,法的渊源是最重要的权威理由。当我们去问一个判决的内容为何有约束力时,通常的回答是“因为某个制定法就是这样规定的”、“因为某个先例已经确立了这种做法”或者“因为我们的习惯法要求这样做”。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司法裁判必须是基于来源的。法律论证具有典型的权威论证的性质,而法律渊源作为权威理由也可以被称为裁判的依据。当然,这并不是说实质理由或者法外的因素不会影响裁判的证立。在疑难案件的判决书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运用大量的法外理由来进行说理和论证的情形。但是,这种说理和论证必须在法律渊源或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进行。政治的、经济的、道德的因素即使可以进入司法裁判与论证之中,也必须借由法律本身的“渠道”来进行。正是在此意义上,阿列克西主张法律论证是普遍实践论证的一种“特殊情形”(special case):—方面,它并不排斥普遍实践论证的各种形式(包括实用主义论证),甚至主张这些论证在各个层面上都与法律论证衔接在一起;但另一方面,它要求裁判结果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内(由制定法、先例、习惯法、教义等构成)与基础上做出。[40]因此,实用主义哲学与法教义学并非不能兼容,但它和自身不受任何限制的实用主义哲学存在本质差别,因为它的理性思考结果必须能够再回到法条上来。而这正是法教义学的教义性。[41]以法律漏洞为例,法律漏洞可分为部分漏洞与全部漏洞,制定法已有规定但不完全的是部分漏洞,而制定法全未规定的是全部漏洞(也叫立法空白)。[42]毋庸置疑,无论在哪种漏洞的情况下,法官填补漏洞时,都必须要考量时下的需要、在民众中占统治地位的观念、个案的利益状况及其典型的社会学结构,从而将这些新的规范整合进制定法所追求的目的之中。[43]但是,在部分漏洞的情形中,即使是不完全的制定法规定依然发挥着两种作用:一是起着指示性的功能,即指示法官去发现符合制定法目的的法外要素;二是制定法构成了司法裁判的界限,或者说法官活动所不得逾越的下限(Untergrenze)。[44]这意味着,法官在进行论证时必须表明,他的判决依然处于制定法的界限之内,尽管他在填补漏洞的实际过程中运用了很大的裁量权。虽然法律适用不再被视为单纯的逻辑涵摄,制定法也可能不再是事实上的判决基础,但它却是法官进行合目的性的个案裁判活动的下限。漏洞填补意味着基于制定法合乎实际地解决具体案件。就此而言,法官所作出的符合实际的判决依然是根据制定法进行的,因此依然受到制定法的约束。在全部漏洞的情形中,情形同样如此。当出现立法空白时,法官可能考虑用以填补空白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在制定法内去寻找填补漏洞的规范依据,二是在制定法外的其他法源中去寻找规范依据。前者最典型的情形有类推与法律原则的具体化。类推是在当下案件无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则时去找一条规定了相似案件类型的规则,将后者的法律后果适用于当下案件。类推虽然从效果上看是扩张了规则的适用范围,从而产生了一条新的规则,但其依据依然在于既有的制定法规则本身。同样,有时当案件无规则可循时,也可以考虑将某个抽象的法律原则(例如“公序良俗”)予以具体化来为案件提供答案,虽然在具体化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有法外因素的介入(填充“公序良俗”的实质内容),但在法律论证中作为裁判结论之依据的依然是法律原则本身。至于寻找其他法源(先例、习惯法、教义等)中的规范依据,由于其他法源同样构成了现行法秩序的一部分,所以尽管这种活动在制定法外进行,但却依然具有“法律”的属性。[45]由于现行法律渊源与有效的法律制度本身构成了任何裁判活动不可挣脱的“枷锁”,所以从裁判依据的角度来说,无论是简单案件还是疑难案件都是法律“决定”司法裁判。法外的因素在裁判过程中只是扮演了裁判的实质理由的角色。3.法教义学反对轻视规范文义的倾向,主张认真对待文本本身现代社会之于法律的一个态度在于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概念、文义和语词的体系,更是价值、目的和意义的体系。司法裁判活动并不是僵化地适用概念、文义和语词的过程,而更应是一个发掘和主张价值、目的和意义的过程。因此,既然法律本身服务于社会和社会实践,法官就应当在法律的“语词”之外去发现“意义”,辞穷之处去证明未言明的“客观的社会目的”。[46]法教义学之所以有时会被人自觉或不自觉地贴上“法律形式主义”、“概念法学”、“法条主义”这类标签,就是因为在某些反对论者看来,法教义学过于“狭隘地”专注于法律文本却不顾及文本背后的目的、意义与价值,以至于常常会导致“荒谬”的结论。对于这种误解以及价值判断的重要性,前文已有论述。法学方法论中的目的解释、体系解释(融贯性解释)、目的论扩张、目的论限缩、类比推理、当然推理等诸多方法在脱离法律本文背后的目的、意义与价值的前提下也根本无法运用。但另一方面,法教义学确实主张“认真对待文本和语词”(taking text and words seriously)。正如美国法学家肖尔(Schauer)所言,法律主要由规则构成,而规则的主要特征在于(正是这一特征使得它们成为规则)规则“说出来”的东西非常重要。因为规则运用的关键因素在于规则的话语,即使规则的话语有时看起来是错的或者与规则背后的正当化依据(backgroundjustification)不一致,即使服从规则在某些场合会产生糟糕的结果。[47]因为法律论证所要求得出的那个结论未必就一定是对实质理由进行通盘考量之后的那个最佳结论。例如,在美国的一个著名案例United States v. Locke案中,[48]土地管理局拒绝了一份土地变更申请,理由是这份申请是在1982年12月31日当天递交的,而相关法律规定这类申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递交。虽然对于法院和任何普通人而言法律文本明显有误,议会真正想说的应该是“12月31日当天及之前”,但最高法院的六位大法官认定土地管理局的做法并无问题。对于这一判决,某些持实用主义立场的学者认为它重视规则的实际用语到了极端荒谬的地步,[49]但六位大法官认为需严格贯彻“12月31日之前”这条规则的字面意思的态度本身就说明,规则之所以具有“规则性”(ruleness),很大程度上恰恰系于规则的语词而不是其目的。重视规则的语词并不意味着忽视价值、目的和意义,相反,认真对待文本和语词恰恰是追求另一类价值的体现,即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价值。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对于现代法治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而能承载起这类价值的只能是法律文本和语词本身,因为对于社会公众而言,经颁布而成为其行为准则的仅仅是法律文本和语词本身。同时,法的安定性价值的背后亦耸立着“权力分立”的政治价值。在United States v. Locke案的法官看来,洛克先生的主张本身的对错并不那么重要,重要的是一个更大的问题,即最高法院能否改写有明显错误的联邦制定法。法治与人治的一个根本差别在于前者对不受控制的个人判断(哪怕是来自于高度专家化的法官)保持高度警惕。所以,虽然有时适用一个清晰但会导致(法官看来是)错误的规则好像不太公正,但要求法官去遵从一个(他认为是)错误的规则恰好是法律的要求。[50]由于这些价值涉及的是法律(立法)的功能和权限问题,因而不同于各种实质价值(它们往往被统合在“个案正义”的名义之下),可以被称为“形式价值”。当然,这并不是说规则的语词和文本应当无条件地得到坚守,法教义学并不否认在某些情形下为实现个案正义可以偏离语词和文本,但此时法官必须进行“特别证立”(special justification)。他必须同时证明,偏离行为不仅在个案中实现了实质正义,而且实质正义的重要性是如此之大,以至于即使偏离立法明文也在所不惜。这里需要平衡实质价值与形式价值,或者说个案的实质正确性与形式正确性。[51]所以,即使规则的语词和文本不是终止之语(the last word),它也总是初始之言(the first word)。因此,要理解法律和司法裁判,就要理解:被写下的法律文本本身就是重要的,它不仅仅是通往其背后的实质价值的透明玻璃窗。(二)小结: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至此,我们可以总结认为,在司法裁判领域,反对教义学的基本主张在于:法律规范并不比法外因素(主要是各种社会因素)更重要,甚至比法外因素更不重要。主要是这些法外因素及其反映出来的实质价值判断,引导着裁判结果的得出,充斥着司法论证的过程。相反,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则在于反对将法律规范降低到与别的因素相同的地位,主张法律规范的主体地位。它并不反对将法外因素引入教义学的论证之中,但是它主张裁判过程对这些因素的吸纳都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即将法律规范作为证立法律主张或裁判结论的依据、框架和基础。所以,我们可以将前述法条主义的主张改造为法教义学的如下基本主张:①“从规范中来”改为首先以规范为解决问题的出发点;②“到规范中去”改为最终以规范作为证立的依据。而在这两者之间的空间中,可以经验事实与价值判断来填充。[52]当然,此处尚有两点需要强调:其一,这里所说的“规范”当在广义上来理解:它不仅包括制定法规范(立法的产物),也包括判例法规范(司法的产物)和习惯法规范(传统的产物);不仅包括法律规则,也包括法律原则。所以,当法教义学主张以法律规范为核心时,并不像某些反对者所认为的那样限于制定法规则。其二,在裁判说理过程中,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必须予以“转译”,也就是以法律的概念与法律场域的游戏规则来进行“编码转化”,从而承担起“裁判理由”的角色,参与到司法裁判和法律论证的过程中来。因为法教义学是按照法律自有的标准处理法律的。它的概念和规制模式彼此固定化,虽然是通过交互关系、补充和替代可能性,以及一个特别的概念和规则的交流系统来实现的。这一系统使法教义学能够克服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和偶然性,并采取一种以此为目的的既稳定又灵活的方式。法教义学的任务,是“在其具体领域内操作性地以法学方法处理正义问题”。[53][54]综上,如果将法教义学在裁判理论上的基本立场简化为一句话,那就是,认真对待法律规范(taking legal norms seriously)。以法律规范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框架和基础寓含着一种关于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而否认这一点的法学范式则大体持一种关于法律事业的外在态度。结合上一部分的观点,我们可以借助两位美国学者所绘的一张图来说明法教义学和其他法学范式之间的关系:[55]很显然,方格1是反对论者所批评的法条主义的态度与方法。方格2与方格3都反映了法学与其他学科交融后的结果,但两者的区别在于,表格2指的是在法律规范的框架中,运用传统法律实践之外的其他材料与方法来解答法律实践问题,而表格3则意味着完全以其他研究领域为视角来审视评判法律问题。左下角空白方格的态度不可能出现,因为既然要以其他领域的姿态来研究法律问题,就不可能在材料与方法上局限于传统法律实践的范围。当代的法教义学是方格1与方格2的结合,它既要运用传统法律实践的材料与方法,也要运用其他学科的材料与方法,两者一起服务于规范性实践的目的。这意味着当代法教义学已不再限于狭义的法条主义的资料与方法,而包容了更为多元化的要素。但是,法教义学对于法律事业的态度一定是内在的,这是它有别于其他法学范式的根本之处。正如芬兰学者阿尔尼奥(Aarnio)所言:“其他法学范式固有其自身的价值,但它们相对于法教义学而言都只是信息来源(sources of information)。法社会学确实能提供有助于理解社会的信息,但对于法教义学而言,它最多只能作为一种实践论证(practical arguments)的来源,即在法律推理中被用来支持结论。”[56]德国法社会学者莱塞尔(Raiser)也观察到,法社会学自20世纪初诞生以来始终承担的是一种补充性功能。[57]它弥补了传统法教义学或法条主义的不足与空白,但并没有,也不能推翻法律规范及其适用的基本框架。当然,法教义学关于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不仅仅体现在它在裁判理论上的基本立场,同样也体现在它在法概念论和法学理论上的基本立场,甚至这后两个方面是造成教义学与其他范式分歧的更深刻的根源。下文就将分别论述这两个方面。四、法概念论:法教义学反对什么、主张什么?法概念论的核心涉及的是“法律是什么”或“法律的本质(性质)是什么?”这一问题。这一问题也构成了当代法律实证主义与非实证主义(自然法学)两大阵营对立的试金石。法教义学并不必然要在这两大阵营之间选择站队。[58]所以,特定的法教义学者可以持任何一种“强的”概念论立场,无论是惯习理论、[59]制度理论、[60]权威理论[61]还是共同善理论、[62]内在道德论、[63]双重本质论[64]都与法教义学相容。但是,法教义学在法概念论上确实预设了一种佩策尼克(Peczenik)所说的“弱理论”(weak theory),[65]也就是一种“弱的”概念论立场。本文接下去就将以对比的方式来阐明这种弱的概念论立场。(一)法教义学反对的法概念论立场总的来说,在概念论层面上,法教义学所反对的是这样两个命题,而它们正好分别构成了其他两种法学范式的核心方法论主张。一个命题是“事实还原命题”(fact reduction thesis)。这是经验法社会学的内在主张。经验法社会学或许并没有明确的所指,它只是指明了一种将法学置于大社会科学的视野之下,以社会科学知识来取代规范中心主义,或以法社会学为法学研究正朔的态度。但在方法论的层面上,它运用的多为经验一实证主义方法(社会调查、观察、数据统计、分析等定量和微观的研究)。[66]经验法社会学研究的核心是人们的行为及其规律性。在社会学的视野中,行为是一种外在事实。因而它所要做的,其实是将法律及其现象还原为一种外在的事实,而外在事实是可以通过经验一实证的方法来进行描述与分析的。因此,经验法社会学对于某种纠纷的实际展开过程、对于某个制度的实际运用尤其感兴趣,认为可以从中揭示出某种超越于规范本身的“真实社会结构”。例如描述一起“炕上开庭”的场景,包括对其中所涉及人物的座位安排、话语策略、神情姿态等细节的描述,进行微观的权力一政治结构或行动剖析。[67]当然,经验法社会学也未必完全局限于描述和分析,有时也会提出一些“启示或建议”。但这些启示或建议往往指向法律制度的失灵或盲视,而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则是“不适应现实或与现实不符”。因此,要么法律需要被修改以适应现实(较为温和的反规范论主张),要么法律在社会行动或国家治理中压根起不到多大作用,至多只是用以解决问题的备选手段之一(较为激进的反规范论主张)。[68]其背后的基础在于一种实用主义逻辑:有用即真理,能解决社会问题和纠纷就好。至于手段是什么并不重要,政策、习惯、潜规则、土办法、人情、甚至江湖黑道的招数,只要能解决问题,服务于那个最终的目标,无论是否与现行法律相悖,都可以用。法律被认为只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随时可以被放弃,或者在好一点的情况下(其实更坏?)被各种现实的社会资源误释和误用。由于关注于事实层面的考察,而事实必然具有差异性、偶然性(不同时空环境下同一手段的效果不同),因此经验法社会学又通常倾向于“语境论”,[69]其得出的结论也往往带有“多重让步状语从句”[70]的色彩,甚至强调要关注的是自身的描述与分析方法,而不是其结论,最终呈现出一种“理论的反理论”倾向。因为任何理论都呈现出一种普遍性的倾向,经验所具有的恰恰是特殊性,因此这是经验法社会学必然的后果。究其原因,经验法社会学认为,法律是行为(经验事实或者说外在事实)的整体而非规则的整体,是实然而非应然,法律是通过人们的现实行为(包括法官的行为)被创制出来的。对此,我们可以借用德国自由法运动先驱康特洛维茨(Kantorowicz)对现实主义法学的批评来指明经验法社会学在法概念论上的两个偏见。一个是“形式主义偏见”,即认为在法条主义(法教义学)那里,法律仅由正式法(形式规则)组成。但它没有认识到,法教义学同样不否认社会中存在许多“未表述出来的大前提”,但它们也必须是一般性的,即是法律规范。这点前文已有交代。另一个是“社会学偏见”,即认为制度的存在有赖于人们以特定方式行为这一事实,因而研究制度主要在于进行社会学观察。但法教义学认为,对社会现象的研究不能脱离开对调整着这些现象的规范的考量。正是因为有了这些规范,不同性质的社会现象才得以区分。因此法社会学方法不能脱离规范性因素,也要考察社会行为背后的规范。[71]从根子上说,经验法社会学对法律事业采用的是一种外在态度,缺乏对法律这种独特事物的独特属性的关注。这种独特属性,用凯尔森(Kelsen)的话来说就是“规范”,用哈特(Hart)的话来说就是“规则”.从哈特的理论来看,法律这种事物是与“(社会)规则”相关的。(社会)规则有两个面相:在外在面相上,它呈现为一种社会实践或者说人们行为的规律性,这是外在事实的层面;在内在面相上,它呈现为一种人们的批评性反思,而将这种反思达到持续的社会压力的地步时,就会导致义务的产生,就此而言这属于内在的规范性态度的层面。[72]也可以说,它在外在面相是个“是”(is),而在内在面相上是个“应当”(ought)。用凯尔森的话来说,规范的存在是事实(is)问题,而其内容是应当(ought)的问题。法律之所以和外在事实不同,最根本之处还在于应当的这个属性。应当与是的分离是现代哲学的根基。所以,某事实存在并不能推导出它应当如此。经验法社会学在概念方法论上最大的问题也在于此,它从对外在事实的描述与分析中直接推导出应该做,或者用事实层面的东西来证明规范层面的东西。最明显的例子就是对“实效”(efficacy)与“效力(有效性)”(Ualidity)这两个概念的混淆。[73]所以他们会从某种采取非法措施导致问题被解决这个事实出发认为这种手段是有效的,也会从法律失灵(没有实效)这一事实出发认为法律无效(例如从很多人不遵守交通规则推导出交通法规无效或失效)。正因为只关注事实这个外在面相,所以经验法社会学采取了一种极端外在的研究姿态,即观察、描述、分析并进行规律性的总结。而这种做法,恰恰是错失重点的。这种做法,是社会学的典型做法,却不是法学的做法。法教义学所反对的另一个命题是“价值还原命题”(value reduction thesis)。这是本文暂且称为“价值法学”的共同主张。与经验法社会学相比,这里所称的“价值法学”更不是一个严格的学术称呼,它包含了有的学者依据中国法学学说史的顺序概括出来的相继出现的两个学派,即“政法法学”和“权利本位学派”(当然,也有论者指出后者其实与前者一脉相承,应被视为前者的发展)。[74]政法法学与权利本位论的称呼只是分别指明了以特定的政治意识形态来指导法学研究以及以某种特定的理论主张来引导法学研究的倾向,它们并不是方法论层面的称呼。在方法论层面,它们都呈现出某种预设的(广义上的)价值判断先行的定性和宏观研究,既不注重经验实证、也不注重逻辑实证的研究。与经验法社会学相反,价值法学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它将法律首先理解为一种理念(意识形态),认为法学的首要任务在于树立特定的价值标杆(无论是马克思主义式的还是西方自由主义式的)。只要弄清楚了这件大事,其他一切都只是操作的问题。所以他们倾向于宏大叙事和理念之争,诸如我国学界在解禁之初所出现的几场大争论,如“法的阶级性与社会性”、“人治与法治”、“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等,都是在价值法学之内进行的争论。这样的研究在当时有其重要的意义,尤其是在价值倾向尚存在重大分歧、实在法律制度又尚不完善的年代,可以说为中国法学的发展起到了披荆斩棘的开路作用。但今天的情形早已不同,当然这只是背景变迁方面的原因,不足以构成对价值法学的充分反对。价值法学在研究姿态上存在的最大问题还是在于采取一种外在的视角,只不过这种“外在”指的是一种外在于规范的价值科学的研究,而不是事实科学的研究。与经验科学正好相反,它忽略了法律(规范)亦有实证的面相,忽略了实在法作为既定的存在构成了法学思考的前提及与别种思考的区别(法学是“戴着镣铐跳舞”!)。在方法论的层面上,它试图以一种价值的诉求来取代规范的研究,用“好的”来消解“应当”,或者从“好的”推导出“应当”,或者将两者完全等同起来。[75]这种做法实际上抹杀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之间的差异。就道德(规范)而言,并不存在规范性与评价性之间的缝隙,也就是说从道德的角度而言,一件事在道德上是好的就足以构成去做这件事的理由(好的就是应当做的)。但是法律(规范)在某种程度上的确具有拉兹(Raz)所说的“不透明性”(Opaqueness),即在法律的规范性与评价性之间存在着缝隙。[76]也就是说,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一件事在道德上是好的未必就构成在法律上去做这件事的理由(好的未必就一定是应当去做的)。这种缝隙来自源于法律的权威性或者社会实践的面相。当然,从法教义学的角度而言,这类缝隙并不是绝对不可跨越,而是说必须要考虑到跨越的难度和为此承担的论证负担(见前文“认真对待语词和文本”部分)。所以,价值法学其实忽视了一般意义上的伦理学(政治哲学是其一部分)和法学在研究对象上的不同,尽管笔者并不否认法理学其实也是伦理学(政治哲学)的一部分。总之,事实还原论与价值还原论试图分别用“行为(经验事实)”或“价值”的范畴去阐释法律,但法律的属性恰恰与既有别于事实也有别于价值的“规范”范畴相联系。[77]规范既与事实相关,也与价值相关,但却独立于这两者。它的存在是一种社会事实(不同于“经验事实”!),它的内容与一定的价值和理念追求相关,但它本身却是一种规范。或如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Radbruch)所言,法律是一种服务于法理念的现实。[78]经验法社会学与价值法学都没有看到这一点,它们都采取了对于法律事业的外在姿态。(二)法教义学主张的法概念论立场其实通过上文已然明了,法教义学主张的基本立场是:法律是一种规范或者说具有规范性的事物。除此之外,它并不主张更多的东西。因此法教义学背后之法哲学的核心议题或者说范畴即规范性(normativity)。至于在规范性之外,法律是否还拥有别的必然特征(essential feature),[79]则与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无关。法教义学的研究是以规范性这个概念为核心的。因为对于法学领域的基本概念(如权利、义务等)与基本原理(如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法教义学都是从规范性的视角去分析与处理的。那么,规范性究竟意味着什么?这涉及到对“规范性”概念本身的理解。我们将有关法律之规范性的研究分为三个层面,而与法教义学相关的法概念论领域的研究也大体在这三个层面上展开。[80]第一个层面是语义的层面(语义的规范性)。我们首先可以从语言的角度去理解规范性。按照塞尔(Searl)的观点,不同类型的语句具有不同的“适应指向”。[81]一些语句具有语句适应世界的指向,即语句应该去适应世界;而另一些语句具有世界适应语句的指向,即世界应该去适应语句。后一种语句与规范性现象关系密切。因为规范性的要义并不在于描述和反映世界,而在于向世界提出某种要求和期待。在语义层面,规范性现象最明显的标志词是“应当”(ought),带有“应当”的语句所表达的内容是一种语义学的规范概念。因为语义学的规范指的是规范语句(如法条)的意义或内容,所以它是脱离了现实条件(时空)而仅仅存在于语义空间或逻辑空间之中。在命题的意义上,也仅在命题的意义上,规范是一种“应当”,它既非“是”(描述语句的意义),也非“好”(评价语句的意义)。20世纪的语言哲学、分析哲学为研究这一层面上的规范现象提供了诸多的逻辑和认识论工具。规范的结构与构成要素理论、[82]类型理论[83]等是典型的语义规范理论。[84]语义学规范是一种不附效力概念的规范,[85]因此在语义的层面上各种规范(如道德规范、法律规范、一般命令)尚无法得以充分的区分。[86]这个层面涉及的是语言哲学上的一般研究。第二个层面是理论的层面(理论的规范性)。在这个层面上,我们会主张说规范是一种实在、一种客体、或者说一个“东西”.但是这种实在又不同于物理世界中的实在,因为一个很典型的标志是规范的存在只有时间的维度而没有空间的维度。我们无法像指着一张桌子那样指着一个占据一定空间位置的东西说,那就是规范。但是如果将存在的外延扩大,将所有具有时间维度的事物都视为存在,那么这种维度中的规范就可称为某种意义上的存在。[87]有论者进一步主张,规范与物理实在至少有三个区别,即:①规范是规定性的,它的存在本身主张一种对人的拘束力,而物理实在则没有;②规范具有内容,而内容依赖于语言,但对物理实在的认识则不依赖于语言;(3)规范的产生和存续与人们的主观意识(意向性)密切相关,而物理实在则不需要这种意识。[88]正因为如此,我们无法将规范还原为一种作为自然现象的外在事实,否则就会犯下摩尔(Moore)所说的“自然主义谬误”。[89]法律规范当然与一定的经验事实相关,比如桌上的一本写满被叫做“法条”的书,但显然我们无法说经验世界中的这本书就是法律规范,因为后者只是前者所要表达的“意义”。再如,法律也与这样的事实相关,即某个被叫做“议会”的组织通过某个程序制定并颁布了某个文本,但我们显然也无法将法律规范还原为这种制定和颁布的行为。这个层面涉及的是哲学上本体论的研究:规范(法律规范)究竟是什么?第三个层面是实践的层面(实践的规范性)。就此而言,哈特(Hart)的名句“举凡法律存在之处,人的行为便丧失了任意性”[90]是对实践规范性最好的诠释。规范性在实践的层面上提出了“法律应被遵守与适用”的要求,或者用现在流行的理由理论的术语来说,它指明法律扮演着行动理由的角色。这种要求导向了法律拘束力、法律义务等概念。当然,法律作为行为的理由并非一个特殊的动机性理由,而是一种普遍的规范性理由,后者意味着足以为某个行为提供辩护。[91]例如当某人开车闯红灯被交警处罚时,他以赶去机场送人为理由进行抗辩,这并不足以使得他的行为正当化,充其量只是出示了一个特殊的动机性理由;而如果他举出某个法律法规来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可闯红灯的例外情形(如“送急诊病人去医院”),这就提供了一个足以正当化其行为的理由。这里就引发了一个问题,为什么法律能起到这种作用?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与回答导向了我们称之为“说明性的效力概念”与“证立性的效力概念”的区分。“说明性的效力概念”(explainatory concept of validity)指的是将“法律能扮演行动理由或约束我们的行为”作为一种既定的事实,然后去说明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效果,即探求规范性的来源,例如诉诸于法律惯习主义、规划理论、构成性理论等等。[92]说明性的效力概念并不区分法律体系与法律规范这两个层面,而统之以“法律”的称呼,大多从整体主义的进路进行说明。相反,“证立性的效力概念”(justificatory concept of validity)指向的是这样一种观念:因为法律符合了某些标准(也只有符合这些标准),所以它能起到扮演行动理由或约束行为的作用。按照实证主义的观点,这些标准大体指向权威性制定(或者也包括社会实效);而按照非实证主义的观点,除了权威性制定与社会实效外,还包括内容正确性(道德正确性)。当然这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所谓效力(概念)要素。在法律体系与法律规范这两个层面,这几个要素的有无及其权重是不一样的。例如一般都认为社会实效对于法律体系的效力而言是个最重要的因素,而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即使是非实证主义者也认为一个规范没有实效几乎不影响其效力。在此不展开这些讨论。[93]证立性的效力概念设定了一套筛选的标准,只有通过这套标准检测的法律体系或规范(被称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才能成为正当化行为的理由,才具有规范性。例如对于一位非实证主义者而言,道德上极端恶的法律可能就不具有规范性,因为它是无效的,不能对行为进行约束或起到真正理由的作用。这个层面涉及的是实践哲学与行动理论的研究。总之,法律的规范性就是法律作为一种规范这一特殊存在所具有的特殊性质和存在方式,以及这种存在所产生的或主张的对人类行动的拘束力。[94]法教义学的概念论立场最核心之处即在于对法律的规范性是什么以及规范性如何可能的问题进行法哲学和哲学上的阐释。因为认识到法律是一种规范以及法律具有规范性构成了对法律事业秉持内在态度的重要前提和组成部分。五、法学理论:法教义学反对什么、主张什么?法教义学秉持一种对法律事业的内在态度,不仅体现在裁判理论和对法律性质的理解上,也体现在对于法学之性质的理解上。这就涉及到了法教义学背后所预设的法学理论上的基本立场。按照法学研究的意旨或目的最终在于描述和理解现实,抑或是引导和规范现实,我们可以将法学理论分为描述性的法学理论(descriptive theory of law)与规范性的法学理论(normative/prescriptive theory of law)。意旨或目的意味着立场,因此描述性与规范性构成了法学理论的两种对立立场。[95]大多数学科既可以是描述性的,也可以是规范性的。哲学的目的可以是为更好地理解世界提供方法论工具(如诠释学),也可以为世界观念的重构提供某种标准(如规范伦理学)。同样,研究法律现象的学者既可以意在陈述实情(state what is the case),提供关于既有法律实践或理解的概览;也可以意在建构理想(construct what ought be the case),提出解决法律实践问题的一般性标准或模型。无疑,法教义学主张一种规范性的法学研究立场,它所反对的是纯粹的描述性研究立场。[96]法教义学既反对停留于经验一描述层面的法学研究,也反对止步于分析一描述层面的法学研究。经验-描述式法学研究的代表是前文提到的经验法社会学。在经验法社会学看来,法学不是一门理性的科学,而是经验的科学或社会科学。它的方法是观察,它的目的是预测效果,它的模式是自然科学式的。相反,法教义学认为,一方面,法律必须依照其目的来解释,而这些目的需要就其对于社会生活的影响来探究,因此法律的理解与适用不能脱离对社会现实的社会学研究。但另一方面,法学自身并不是社会科学或经验科学,它无法被后者所取代,理性与规范性的立场必须得以坚守。经验法社会学在研究立场上的偏颇在于:其一,混淆了自然科学与规范科学。自然科学只处理由自然法则来调整的事实,就此而言,合法与非法的事实没有差别。而规范科学涉及人定规则所调整的人类行为,必须能区分合法与非法行为,它必须能判断出后者并事前规定它们应当如何。其二,混淆了说明(explanation)与证立(justification)。经验科学的主要方法就是“原因→结果”式的说明,而规范科学的主要方法就是“理由→结论”式的证立。法律实践的主要问题是,一个判断能否被证立为一个合乎法律的结论,或至少相容。一个判断能否被推翻,也只看其是否得到了法律上的理性证立。因而相对于发生学意义上的说明,法律更需重视规范意义上的证立。其三,混淆了现实与现实的意义。将现实作为法学的研究对象,必然要求将法律还原为可观察或可触及的事实。但法律人关注的是可观察的事实的意义,而意义不是观察得到的,更不可被感官触及。[97]这一点前文已然揭明。分析-描述式的法学研究以英美分析法学以及纯粹法学为代表。哈特将自己的理论称作是“描述社会学”(descriptive sociology),[98]就是一种很典型的描述性立场,因为其理论意旨在于为更好地理解西方社会的法律提供概念工具(即“社会规则”)。其阵营的后辈学者们大多持有这种立场。[99]另外,或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误解认为,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是一种典型的规范性法学理论。因为无论是凯尔森自己还是许多其他学者都曾将纯粹法学视为“规范法学”的代表。但这一所谓的“规范法学”指的是以规范这一范畴作为法理学研究的核心要素的研究进路,而非本文所意指的以理论作为规范现实之力量的一种理论姿态。前者以“规范”指称研究对象,而后者以“规范(性)”指称研究立场,不可混淆。事实上,凯尔森对于“规范”(应当)的界定已然揭示出他的理论同样是一种描述性理论。凯尔森所想要提供的,无非是用以说明何以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不同于对自然现象的认识这一问题的工具而已。他从康德的先验理论那里找到了这个工具,那就是规范。他的整个思路是:首先,对法律的认识是既定的事实;其次,只有预设了规范,才可能有这种事实;所以,规范的范畴必须被预设。[100]这是一种倒推式的、说明式的论证思路;或者说,规范的作用在于解释既定的事实而不在于改变事实。正如他所认为的,法律科学的对象是规范性的,而法律科学本身则是描述性的。[101]所以,凯尔森的理论依然属于本文所说的描述性法学理论。分析-描述的法学理论虽然承认法律的规范性,但仅仅将规范性作为认识法律现象的一种视角,认为脱离了规范性的视角就无法理解法律与法律现象(当然我们也会说“法律是具有规范性的事物”,但这只是一种貌似本体论上的论述。脱离了认识的主体,法律本身是无所谓规范不规范的)。但在“法学研究如何对待法律的规范性”这一问题上,这一进路的研究者持的却是一种描述性的立场,也就是说他们认为法学理论的任务只在于(更好地)描述清楚法律这件事(将它与别的事区分开来),而不在于别的什么。相反,规范性的法学研究立场则不仅从规范性的视角来认识法律现象,同时也认为法学理论更重要的任务在于为法律实践提供规范性的标准,建构出抽象或具体的理论模型、方法、程序或实质性的准则。所以,法教义学持的是一种“对于规范的规范性立场”(此种规范性大体等同于规定性或评价性),它与对于规范的描述性立场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不同:其一,法学者的自我认知:观察者的立场抑或参与者的立场。观察者的立场不问某一法律体系中的正确决定是什么,而更关心在此一特定法律体系中决定如何实际地作出。相反,持参与者立场的人则在某一法律体系中参与到有关此一体系的命令、禁止、允许以及此一体系所欲达致的目的争议之中。[102]对于规范的描述性立场所持的是一种观察者视角,就这一点而言,它与经验法社会学反而是一致的。差别只在于,经验法社会学采取的是一种外在观点(external point of view)基础上的观察,而对于规范的描述性立场采取的是一种内在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基础上的观察。[103]前者指的是站在某个法律体系之外对于这个体系进行纯叙事性观察(如观察到“红灯亮行人即止步”这种规律性现象),后者则指的是站在某个法律体系之内(观察者可以是受法律体系约束的人,也可以是不受法律体系约束的人,只要他了解这个法律体系即可)对于体系的理解性观察(如从红灯亮行人止步,绿灯亮行人行路中推出存在着交通规则)。[104]而法教义学持一种参与者的立场,它要求身处某个法律体系之中的人对于“此情此景中法律应该要求如何行动”、“正确的法律标准是什么”这类实践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在一个法律体系之中,处于参与者立场中心位置的是法官。法官行为的特征在于,他并不能像写生画家那样对身处其中的法律体系进行写意式的素描,而得像雕塑家那样小心翼翼地按照规范性价值观念塑造好法律的每一个细节,因为它的决定将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可能影响到整个法律理念和体系的转变。在裁判过程中始终有一种“正确性宣称”(claim to correctness)在引导着法官,它告诉法官法律裁判有合理与不合理、有效与无效、正确与不正确、公正与不公正的区分,并迫使法官承载着一种使命感去努力作出合理、有效、正确、公正的判决。因而法教义学主张:法学家应将自己想象为负有法律义务来对法律问题作出合理回答的法官,或为法官解决法律问题提供一套理性化的标准。其二,法学的学科定位:理论科学抑或实践科学。根据经典的理论与实践的二分法,理论涉及认知,而实践涉及行动。理论科学强调的是对法律与法律现象作纯粹的客观描述。将法学视为一门理论科学的观点兴起于自然科学占据支配地位的19世纪和20世纪初。在“科学意识形态”的强势之下,法学理论也被迫以自然科学的范式来调整自己的研究立场,由此诞生了所谓“法律科学”(legal science)。法律科学的代表人物就是凯尔森,他旗帜鲜明地主张法律科学就是要排除一切价值考量的描述性学科,只不过对法律现象的认识与描述不同于对一般自然现象的认识与描述,因为它必须要借助于“规范”这一工具来进行(就此而言不同于经验社会学)。但无论如何,法学的任务不在于评价,而在于说明和描述。其所谓的纯粹法学,即指排除事实考 |
当下中国的法学研究越来越呈现出一种“流派化”发展的趋势。[1]这种流派化发展的重要特点在于,法学研究越来越呈现出一种方法论上的自觉。如果说在建国初期乃至文革后的一段时期,学者们尚未受到方法论的启蒙,大体在同一种范式(马克思主义的哲学一政治话语)之下对法律的概念、现象、制度进行无意识地探索的话,那么在今天,越来越多的学者从开始被某种研究方法或模式在直觉上吸引发展到越来越自觉地在自己的整个研究活动中去贯彻同一套方法或模式,甚或有部分学者已开始对这套方法或模式进行理论上的总结和反思。 | 2015年11月04日 | 刘明玉律师 | 法教义学,基本立场 | 963 |
46 | 2018-05-01 23:41:44 | 论抵押权的效力(下) | (三)抵押权的保全权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在抵押权实行以前,抵押物仍处在抵押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并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在抵押期间,抵押物有可能会因为抵押物所有人即抵押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使其价值减少,从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当抵押人的行为有害于抵押物的价值时,法律自然应当赋予抵押权人相应的救济权,以保全抵押物的价值,维护抵押担保的效力。根据抵押人的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少前后的结果不同,抵押权人的保全权分有两种,即价值减少前的防止权,以及价值减少后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权或增加担保权。对此,我国现行法律均有明确规定。《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担保法解释》第70条也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恢复原状或提供担保遭到拒绝时,抵押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物权法》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整合,在第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抵押权人的保全权可以分为以下两个方面。1.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这是法律赋予抵押权人在抵押物价值减少前的事前救济措施。《担保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93条赋予了抵押权人防止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权利,当抵押人的行为足以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行为。抵押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抵押人采取积极的行为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如拆除抵押的房屋、驾驶抵押的机动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二是抵押人消极的不作为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如对抵押的危旧房屋不作修缮、有库房却任由抵押的机器设备在室外风吹雨淋。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只要抵押人的行为足以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就有权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抵押物价值的减少。抵押权人行使防止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权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致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行为必须来自抵押人。抵押权人的行为、自然灾害或抵押物因市场行情的变化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均不能行使此项权利。抵押人的行为只要有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危险时,不论其行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抵押权人均享有此项权利。(2)必须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所谓“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是指,抵押物的价值有减少的危险。判断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标准为:只要正常的人合情合理的都会认为抵押物处于该情形之下有可能使价值减少,则可以认为抵押物的价值足以减少。[51]然而抵押人正当使用收益或其他处分行为,无论是否减少抵押物的价值,都不在该限制之列,包括依物的用法或经济目的所为的使用行为,收取孳息的行为,设定用益物权或出租行为,对抵押物构件的更换行为,等等。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如要求抵押人停止拆除房屋,加紧房屋修缮或者对车辆定期保养。抵押人对抵押权人的要求置若罔闻,不停止其行为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抵押人停止其侵害行为。在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而情势又相当急迫时应如何处理,对此我国现行民法均未作规定。《瑞士民法典》第808条规定:“(1)所有人减低担保物的价值时,担保权人可诉请法官禁止其以后的任何减低价值的行为。(2)担保权人经法官许可,可采取一定目的的防卫措施,在危险即将发生的情况下,亦可不经授权而自行采取防卫措施。(3)前款防卫措施的费用,担保权人可请求所有人补偿,担保权人虽未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亦有此权利,且该权利优先于任何已登记的其他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71条规定:“抵押人之行为,足使抵押物之价值减少者,抵押权人得请求停止其行为,如有急迫之情事,抵押权人得自为必要之保全处分。因前项请求或处分所生之费用,由抵押人负担。”上述立法值得我们借鉴。抵押权人行使防止权所发生的费用,系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而发生;同时,此项费用系由保全抵押物而发生,对抵押权人、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均为有利,为公平起见,此项费用应归入抵押权担保的范围,并优先于其他一切债权而受偿。[52]2.恢复抵押物价值或增加担保请求权抵押物价值减少防止权是针对抵押物价值尚未减少时的事前救济措施,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已经减少,法律为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理应赋予其相应的救济权利,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造成损害,这些措施属于事后救济措施。根据《担保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93条的规定,抵押人的行为造成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这是针对抵押物价值已经减少,并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而设立的。如果抵押物价值减少不可归责于抵押人,则根据《担保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因此,抵押权人因抵押物价值减少可行使的权利,依是否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而有所不同。(1)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所谓因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是指抵押物因抵押人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价值减少的情形。如果对于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抵押人存在过错,则依照抵押物价值减少的实际情况,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即恢复抵押物减少的价值,如将破旧的房屋修缮好,将损坏的车辆修理好。有些时候,抵押物价值减少后很难将其价值恢复,如抵押人将林木砍伐后,就无法再恢复原状;有些时候抵押物价值减少后可以恢复但需花费的成本过高,与其损失不成比例,在这些时候,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减少的价值显然过于苛刻。因此,如果抵押物的价值难以恢复或者恢复的成本过高的,抵押权人也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如抵押人砍伐的林木价值约为10万元,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价值相当于10万元的新的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或者由第三人对这10万元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如果抵押人拒绝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担保时,抵押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防止抵押物价值进一步减少,可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0条的规定,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在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提前行使抵押权。(2)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所谓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事由,是指并非因抵押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情形,例如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或者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等。对于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造成的抵押物价值减少,如果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价值相当的担保,对于抵押人来说有失公正。对此,《担保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在通常情况下,如果因第三人侵权行为致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人因该损害可获得相应的赔偿金,在抵押物已投保财产保险的情况下,则可以获得相应的保险金,抵押物的这些代位物均可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上述财产提供担保。但要求抵押人在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再向抵押权人设定一个担保,比较麻烦,如果抵押人没有其他的财产可供担保,还需要考虑如何以抵押人获得的赔偿金等设定担保物权的问题。因此,《物权法》没有延续《担保法》的上述规定,而将保险金、赔偿金等直接纳入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等。这样规定简化了抵押物毁损时的处理程序,能够更有效地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当然,此时原抵押物中未毁损的部分仍应当作为债权的担保。[53](四)抵押权的实行权抵押权的实行,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依法定方式将抵押物折价或变价,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从而实现抵押权的方法。抵押权的实行与抵押权的实现是手段与结果的关系,抵押权的实行是抵押权实现的手段,而抵押权的实现则是抵押权人对抵押权实行的结果。[54]抵押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权利,作为一种纯粹的价值权,抵押权只有在实现时其效力才能得到完全体现。然而,抵押权是不会自动实现的,抵押担保的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抵押人不会主动将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权,它需要抵押权人积极作为,采取有效措施实行抵押权才能达到目的。没有抵押权人的实行行为,抵押权的实现结果就不会出现,抵押担保的债权也不会得到满足。可见,抵押权的实行是抵押权的核心环节,是抵押权最主要的效力,也是抵押权人最重要的权利。如果抵押权不能得以实现,抵押权的设立便失去了意义。[55]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将在后面的章节中详细阐述,在此不赘。四、抵押人的权利抵押权是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其设定并不移转对抵押物的占有。对抵押人来说,其所有权并未因抵押权负担而改变,仅受该抵押权限制而已。因此,抵押人对于抵押物仍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抵押人行使权利只要无害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抵押权人就无权干涉。然而,抵押权对于所有权毕竟是一种负担,抵押物上既然负担有抵押权,则其行使权利自然应受一定限制,而不能随心所欲,任意为之。因此,在抵押物利用过程中,有可能因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使用收益和处分,而引起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法律就有必要对抵押人权利的行使及限制作出明确规定。从各国民法理论及实务来看,抵押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人在抵押权设定后继续占有抵押物,其不仅可以对抵押物进行使用和收益,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一般来说,对抵押物的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就是对抵押物形体的处分,使抵押物从物质形态上毁损灭失,如将抵押物抛弃。在通常情况下,对抵押物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有害于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从而危及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对抵押人事实上的处分行为应进行适当限制,只有在无害于抵押权实现的情况下才被允许。法律上的处分主要是指抵押物的转让。对于抵押物的转让行为,多数国家立法均予肯定,有的甚至明令禁止对抵押物所有权转让进行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根据约定,所有权人对债权人负有土地不转让或者不再设定负担的义务的,该约定无效。”《瑞士民法典》第832条规定:“(1)让与被抵押的土地时,除另有约定外,该土地的担保负担及债务人的责任,不因变更所有人而发生变化。(2)但是,如新所有人向担保债权人承担债务的,前债务人免除债务。但债权人在一年内以书面表示仍以前债务人为债务人时,不再此限。”依此规定,对抵押物所有人转让权进行限制的约定,均属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7条则直接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得将不动产让与他人。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可见,多数立法例认为,抵押人在抵押权设定后,仍可对抵押物行使转让权。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由于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并未丧失抵押物所有权,基于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只要不影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转让。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享有追及权,抵押物不论辗转流于何处,抵押权人均可追及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权利,没有必要对抵押人的转让行为进行限制。我国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严限制到适度宽松,再到严格限制的过程。依据《民通意见》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将同一抵押物转让他人的,其行为无效。该司法解释对抵押物的转让设置了严格的限制,即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担保法》对抵押物的转让也作了限制性规定,但相比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略显宽松,即无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只须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上已设定抵押。《担保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解释》则跨越了一大步,该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规定了抵押人未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时,已登记的抵押权具有物上追及效力,而且赋予了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以涤除权,有权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以消灭受让物上的抵押权,这无疑是个巨大的进步。但令人遗憾的是,《物权法》并未延续这一规定,而是对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作了更加严格的限制,该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的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但必须事先经抵押权人同意。因此,经抵押权人同意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必要条件。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就抵押权人来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经其同意,便于其对转让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也便于抵押人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从而避免了因抵押权人对于转让行为不知情,在抵押物被转让后无法追回而遭受损失的被动局面。对于抵押物受让人来说,抵押物转让时通知抵押权人,使抵押权人的债权提前获得清偿或者提存转让价款,转让财产上的抵押权因此而消灭,使受让人可以取得没有物上负担的财产,维护了抵押物受让人的权益。从整个社会来看,转让抵押财产前就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可以防止以后出现的一系列麻烦,节省经济运行的成本,减少纠纷。[56]因此,《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除非受让人替债务人向抵押权人偿还债务而消灭抵押权。我们认为,《物权法》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经抵押权人同意没有必要。因为既然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依然享有抵押物所有权,能够对抵押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这种处分对于抵押权的价值权性并无影响,只要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抵押权人始终可以保有优先受偿权,其利益并非没有保障。在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后,抵押权并不受影响,继续在抵押物上存在。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即可追及抵押物实行抵押权,以其价款优先清偿债权。因此,不仅抵押物的转让要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是错误的,而且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要通知抵押权人的规定也是不必要的。[57]无论何时何地,抵押人总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抵押人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总会仔细斟酌是否转让抵押物,以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法律强行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要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但对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时如何处理却未作出相应规定。特别是对那些市场价格波动极大的物品,在市场行情见好的情况下及时转让抵押物,有利于对抵押人权益的保护和抵押物效用的充分发挥。如果此时因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而坐失价格上涨的有利时机,则势必造成抵押人利益的损害。因此,过分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而忽视甚至牺牲抵押人的利益,法律规定难谓公平合理。正如学者们所指出的:我国担保法限制抵押物转让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首先要说明的是,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属于抵押人行使对抵押物的所有权的范围,所有权的行使与抵押物的价值减少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并没有直接的影响,也不可能影响到抵押权人的权利或利益。再者,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若不涉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降低,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又具有追及力,抵押物的转让对抵押权人的利益并无任何损害,抵押权人没有理由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允许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符合抵押权不移转对抵押物的占有而确保抵押担保之效力的固有理念,符合抵押担保满足充分发挥抵押物的效用之目的。[58]对于《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的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应如何理解,目前并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从上述规定的法律沿革来讲,对此应理解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禁止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除非由受让人行使涤除权,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而使抵押权消灭。因为上述规定采取了比《担保法》第49条更加严格限制的立场,而《担保法》规定了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举轻以明重,对《物权法》的上述规定符合逻辑的理解应为:如果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其行为亦属无效。然而我们认为,对于《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不应作此理解,因为这是一条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物权法》作此规定的目的是限制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以保护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抵押人违反上述规定,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抵押物进行了转让,此时并非转让行为无效,而应区分抵押权是否登记而具体认定其效力。如果是已进行抵押权登记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基于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和抵押权的追及效力,追及抵押物并行使抵押权,此时抵押物上的抵押权并不受转让行为的影响,抵押物受让人取得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他可以有两种选择:一是继续容忍该抵押权存在,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受让人可要求抵押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二是行使涤除权,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使抵押权消灭,从而取得没有抵押权负担的抵押物所有权。确认抵押权人的追及权与我国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也与世界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相符合。如果抵押物是未经登记的动产,则因抵押权登记为其对抗要件,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时抵押物所有人对抵押物享有自由处分权,可以将抵押物进行转让。如果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未告知受让人抵押物已设定抵押权的情况,受让人又无从通过登记查阅该标的物是否存在抵押权,则受让人善意取得抵押物所有权,抵押权因此而消灭。但如果抵押人已告知受让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的情况,或者该抵押物上打刻有抵押权标识,则受让人能够知晓该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因此必须容忍抵押权的负担。尽管此时受让人依然能够取得抵押物所有权,但其取得的所有权上设有抵押权负担,抵押权人对该抵押物依然享有追及权。关于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情况下,该转让价款应用于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物权法》作此规定的主要理由是,财产抵押权实际是以物的交换价值担保,抵押物转让,交换价值已经实现。以交换所得的价款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抵押财产的价值是随着市场价格波动的,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明显低于债权难以作出准确判断,与其为抵押权的实现留下不确定因素,不如在转让抵押财产时,就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59]在此,《物权法》没有规定当抵押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物时该如何处理,对此《担保法》第49条第2款规定:“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鉴于《物权法》与《担保法》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且《物权法》第178条已明确规定,担保法与物权法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物权法。因《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与《物权法》并不冲突,因此,在实践中仍有适用的余地,即当出现抵押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至于何为“相应的担保”,法律并未明确说明,则其既可以是人的保证担保,也可以是物的担保,如抵押和质押等,其形式并无限制,只要能够确保担保债权的实现即可。(二)多重抵押设定权多重抵押设定权,是指抵押人可以在同一抵押物上设立多个不相矛盾的抵押权,具体包括重复抵押设定权和再抵押设定权。所谓重复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在同一价值内分别为数个债权进行担保,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形式。[60]所谓再抵押,又称余额抵押或复合抵押,是指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立抵押权之后,就该抵押物的剩余价值再设立抵押权的行为。[61]重复抵押和再抵押在外观上均表现为一物数押,但两者仍有区别,其主要区别的界限就是数个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是否超过抵押物的价值。如果超过,就是重复抵押,没有超过,就是再抵押。[62]在实践中,同一抵押物上设立数个抵押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就同一抵押物在同一价值范围内向不同债权人分别抵押(重复抵押);二是就同一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向不同债权人分别抵押(再抵押);三是就同一抵押物的同一价值范围内向同一债权人的不同债权分别抵押(重复抵押);四是就同一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向同一债权人的不同债权分别抵押(再抵押);五是先就同一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设立抵押(再抵押)后,又在抵押物同一价值范围内设定其他抵押(重复抵押)。允许抵押人设立多重抵押的原因在于抵押权本质上是一种价值权,抵押权人的最终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抵押物的使用价值,而在于通过对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来确保其债权实现。谢在全先生指出:“投资抵押下之抵押权,系将其所支配之抵押物交换价值得在金融交易市场上流通,扮演投资者金钱投资之媒介角色。此种抵押权系以价值权为本质,亦即不支配标的物之实体,而系以取得其交换价值为目的之财产权。”[63]由于抵押物的价值本身是可以分割的,从而使同一标的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成为可能。同时,现代社会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抵押人能够支配的资源极为有限。基于对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抵押人在使用收益抵押物过程中,总希望能以有限的财产进行资金融通,最大限度地发挥抵押财产的效用。多重抵押的设定使抵押物的价值得到最充分的利用,使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从而开辟了更广阔的融资渠道,符合市场经济融通资金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同时也强化了债权的效力。[64]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后次序抵押权也是一种债权担保方式,有此抵押担保总比无担保对于债权实现更为有利。特别是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抵押物的价值并非固定不变,而是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现在价值较低的抵押物将来仍有升值的可能。况且先次序抵押权也会因债务清偿或抵押权的抛弃等原因而消灭,从而使后次序抵押权具有顺序升进的空间,后次序抵押权并非完全没有实现的可能。在债权人甘冒后次序抵押权风险的情况下,法律对于重复抵押和再抵押自应予以承认,而不应有所限制。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抵押权的再设定纯粹为抵押人的自由。抵押人得以其意思表示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而不论抵押物的价值是否与被担保的数个债权的债权额相当。”[65]基于以上原因,多数立法例都规定抵押人可以设定数个抵押权。如《德国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根据约定,所有权人对债权人负有土地不转让或者不再设定负担的义务的,该约定无效。”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5条规定:“不动产所有人,因担保数债权,就同一不动产,设定数抵押权者,其次序依登记之先后定之。”我国对于同一抵押物上能否设立多重抵押,从最初的否认排斥,到有条件地承认再抵押,进而发展到完全肯认重复抵押和再抵押,其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从理念到制度都经历了一个不断修正与深化的过程。《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对抵押权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多重抵押既未规定允许,亦未规定禁止。但当时的司法实务界对重复抵押却持明确的排斥态度,《民通意见》第115条规定,在抵押期间,非经债权人同意,抵押人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再作抵押的,其行为无效。[66]《担保法》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实现的立法目的出发,明确规定了再抵押,但对重复抵押却采严厉禁止的态度。[67]《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担保法解释》第51条进而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可见,《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重复抵押均未予承认,且明令禁止。《物权法》取消了《担保法》第35条的规定,间接肯认了重复抵押制度,该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条允许同一财产向数个债权人抵押,不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表明我国法律允许重复抵押。虽然《物权法》间接肯认了重复抵押,但对重复抵押中各抵押权的行使规定得较为笼统,对抵押人如何行使重复抵押权没有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我们认为,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抵押人有权对其占有使用的抵押物设定再抵押和重复抵押,具体为:(1)抵押人在特定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额,则抵押人可以该抵押物价值的余额部分,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也可以为同一债权人的其他债权设定抵押。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可依抵押权实现规则,以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权的先后顺序依次受偿。债权清偿后,抵押物价值的剩余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抵押人为担保数个债权,以同一抵押财产先后为同一债权人的不同债权或者不同债权人的债权设定抵押权,除为同一债权人设定的多重抵押外,其他数个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额相互重叠,且设定次序有先后之分,可能会导致各抵押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因此,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抵押权行使规则,依各抵押权的顺位确定各自的优先效力,并依此顺位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依次受偿。只有先顺位抵押权足额受偿后,才可以就抵押物的剩余价值由次序在后的抵押权人受偿。若先顺位抵押权因清偿或抛弃等原因消灭时,后次序抵押权依次递升其顺位。抵押权实现后,对于后顺位抵押权中未受偿的债权,由债务人负责偿还。(3)抵押人为某一债权人设定第一顺位抵押权后,就同一抵押物价值超出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设定抵押,在抵押物价值不变或将来升值的情况下,两个抵押权均能优先受偿。因此,上述抵押权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能够并存于同一抵押物上。抵押人设定上述抵押权之后,为了充分利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拓宽融资渠道,还可就该抵押物在同一价值内设定重复抵押,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抵押物的担保作用。同一抵押物设立数个抵押权,对于不动产抵押来说,因抵押权登记是其生效要件,只有经依法登记后,抵押权才能设立,故数个抵押权不论其担保债权数额大小,均须依登记先后确定其优先次序。因此,在设定抵押权时,数个抵押权均须依法进行登记。但对于动产抵押来说,由于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仅是其对抗要件。未经登记虽不影响抵押权设立,但却影响其优先受偿次序。因为此时抵押权是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已办理登记的,按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以及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债权人为使自己的抵押权取得优先效力,应当进行登记。抵押权登记可以将数个抵押权予以公示,并根据《物权法》确立的抵押权行使规则实行抵押权,从而有效避免数个抵押权所发生的冲突和纠纷。当然,由于抵押物价值在抵押期间将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其价格也会围绕价值上下波动,在抵押权设定时,抵押物的价值只是一个初步的估量,尚未最终确定。而且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也是一个变量,其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而后者在抵押权设立之初根本无法确定。因此,在抵押人设立抵押权时,其所设立的再抵押和重复抵押仅具有相对意义,将其界定为多重抵押也许更为确切,因为毕竟多重抵押是一个上位概念,包含了再抵押和重复抵押两种形式。这两种抵押形式时常会发生转化,在抵押物价值大幅度上升的情况下,重复抵押有可能转化为再抵押;相反,当抵押物价值大幅度下跌时,再抵押也可能转化为重复抵押。因此,只有待抵押权实现,抵押物价值最终确定时,抵押人设定数个抵押的具体形式才能最终确定,而在此之前只能认定为多重抵押。此外,法律虽然并不禁止多重抵押,但不应允许当事人设立相互冲突和矛盾的多重抵押权,也不允许当事人在同一物上随意设定抵押权。抵押人虽享有设立多重抵押的自由,但该自由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即受一物一权规则的限制。目前房地产开发市场中个别开发商假借重复抵押进行欺诈,或者利用假按揭违规操作,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混乱现象,就是因同一物上由不同的人设立多重抵押导致的。因此,在设立多重抵押时,一个抵押人可以以其抵押物为他人设定多个抵押,而不能由多个人对同一抵押物设定多重抵押,更不得在一个抵押物之上设立多重所有,并由多个所有人设立多重抵押。否则,不仅会违反一物一权原则,而且也会造成经济秩序的混乱。[68]我国现行法律虽未明确规定重复抵押,但从《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可以推出我国并不否认重复抵押。事实上,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抵押,即同一抵押物设立数个抵押权包含了再抵押和重复抵押。尽管设立时确认重复抵押还是再抵押极为复杂和困难,重复抵押和再抵押也会相互转化,但无论怎样变化和转化,同一抵押物上数个抵押权的设立必须依靠科学合理的登记制度提供制度保障,而我国现行公示制度的缺陷对重复抵押的设立将产生不利影响,因而必须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抵押权登记制度,确立重复抵押登记法定主义,即凡是重复抵押必须登记,在严格规范的抵押登记制度下,重复抵押中的欺诈行为才能得到根治。(三)用益物权设定权用益物权是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类型,此外还应包括习惯法上的典权。用益物权作为他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所有的物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抵押物上的用益物权系对抵押物实体的有形支配,与支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抵押权明显不同。由于抵押权和用益物权对标的物的支配方式不同,因此可以共存于同一抵押物上。然而,用益物权虽然是对抵押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其存在毕竟对抵押物所有权构成限制,系抵押物上的权利负担,故对抵押权的实现将产生一定影响,从而导致两种权利之间的冲突。因此,必须依照一定规则对此进行调整。在法律上,因为用益物权和抵押权同属限制物权,其行使规则与一般物权相同,即遵循“时间在先,权利优先”以及“登记优先”的规则。因此,根据抵押权与用益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可将两者的关系区分如下。1.在用益物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形在抵押权设定前,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人,可以自由使用收益其所有物,并有权在其所有物上设立用益物权。用益物权设定后,抵押人基于对抵押物享有的所有权,可以在用益物上设定抵押权。因抵押权与用益物权同属物权,根据物权优先效力规则,成立在先的用益物权不受成立在后的抵押权的影响。因此,抵押权实现的期限与用益物权期限不一致时,于用益物权期限届满前,抵押人不得实现抵押权,除非用益物权人放弃顺序利益。[69]然而,由于用益物权的成立并非完全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对于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用益物权(如地役权),如该用益物权未依法登记,则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抵押权实行时,根据已登记的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物权的规则,则未登记的用益物权不得妨碍已登记的抵押权实现。2.在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的情形抵押权设定后,基于对抵押物的使用权与收益权,抵押人仍有权于同一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所谓不受影响,系指抵押人设定其他用益物权时,如影响抵押权所支配的交换价值的,对于抵押权人不生效力。[70]对此,《意大利民法典》第2812条第1款规定:“在抵押权登记后登记设立的地役权不能对抗已设定抵押的债权人,抵押权人可以不受地役权约束地拍卖该财产。该规定适用于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6条亦规定:“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权及其他权利。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对于抵押权设定后抵押物上设定用益物权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根据物权优先效力规则,由于抵押权设定在前,用益物权设定在后,如抵押权已依法进行登记,则抵押权应优先于用益物权。如果抵押人设定的用益物权影响了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致使无人应买抵押物或出价较低,不足以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除去该项用益物权,使买受人取得无用益物权负担的抵押物所有权;反之,如果该项用益物权对抵押物的价值没有影响,或者虽有影响,但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则该项用益物权仍可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上,由买受人继续承受该负担。如在先抵押权未经登记,则其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后设用益物权即使对抵押权的实现构成妨害,抵押权人也无权请求除去该项用益物权。(四)抵押物的租赁权抵押权设定之后,为保证抵押担保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不得在抵押物上设定任何足以影响抵押权实现的负担。但抵押人系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的收益和处分权能,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仍继续占有使用抵押物,并从抵押物使用中获取收益。抵押人既可以自己使用收益抵押物,也可以将抵押物交由他人占有使用,而由其收取租金等收益。抵押人有权将抵押物加以出租,这在理论上没有任何疑义。由于抵押权人所支配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并不对抵押物实体进行直接支配,因此,抵押人为了使用收益抵押物,仍然可以将抵押物进行出租。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有利于充分发挥物的使用价值,提高物的利用效率。关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租赁权,我国早期的一些部门规章曾设定了不合理的限制,如建设部1995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明确规定,如果房屋已经抵押的,则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房屋不得出租。《担保法》第48条仅规定了已经出租的财产被抵押后,抵押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即“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祖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对于已经抵押的财产被出租后,抵押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却未作规定,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法律适用原则,《担保法》并未禁止抵押人对抵押物出租。《担保法解释》第66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已承担。”《物权法》第190条对于抵押物的出租作了明确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从我国《担保法解释》第66条和《物权法》第190条的规定来看,抵押人在设定抵押权后,仍然可以将抵押物进行出租。本来抵押人设定抵押权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抵押人通过出租抵押物而获取租金收益,从而增强了抵押人清偿债务的能力,这对抵押权人并无不利影响。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也有利于提高抵押物的利用效率。因此,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后至抵押权实行之前,基于对抵押物享有的所有权,自然有权收取抵押物的租金,此项租金收益乃由抵押物产生的法定孳息,不得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然而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若抵押权人将该扣押事实通知了承租人,则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物的租金,承租人在此情形下即有向抵押权人给付租金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在抵押权设立之后,抵押人仍有权将抵押物出租,但此时租赁权的效力却因抵押权是否登记而受影响。如果抵押权未经登记,且抵押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亦未告知租赁物上存在抵押权的事实,则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在先抵押权影响,在抵押权实行时,基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租赁权应继续存在于抵押物上,买受人所取得的即为负担租赁权的所有权,该租赁法律关系对于新的所有人继续有效;如果抵押人在租赁时将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告知承租人后,承租人明知存在抵押权而与抵押人签订租赁合同,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自己承担抵押权实行造成的损失。对于已登记的抵押权来说,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前通过查询登记,可以了解抵押权的存在,因此其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所谓“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是指“在因租赁关系的存在致使于抵押权实行时无人应买抵押物,或出价降低导致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等情况下,抵押权人有权主张租赁终止。”[71]即只有在租赁权的存在妨碍抵押权实行之际,亦即抵押权人只有在承租人的主张与抵押权人的利益相冲突时,抵押权人才能否定承租人的权利。但在有些时候,抵押物连同租赁权一并出卖,其价格并不一定低于相反情况下的出卖,若该租赁权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出卖价格,或者即使影响但其卖得价格仍然足够清偿全部债权时,则抵押权人无权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租赁权并不因抵押权实行而归于消灭。由于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有可能引起租赁权与抵押权的冲突,因此抵押人设定租赁权的自由应受到一定限制,而不能随心所欲,更不得与承租人恶意串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即抵押人虽可订立租赁合同出租抵押物,但应负一定的义务。首先,抵押人负有不得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义务,即不得以一次性收取租金方式签订长期租赁合同,不得以过分低于市场正常租赁价格的方式签订长于抵押期限的租赁合同,更不得与承租人恶意串通倒签租赁合同时间;其次,抵押人有义务将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第三,抵押人不得在抵押权设立后签订虚假的租赁合同,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所谓虚假的租赁合同是指,客观上不存在的租赁合同,如抵押人借用他人名义与自己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将抵押物低价长期出租给第三人,使抵押权的实现悬空,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等。诚然,在前设抵押权已登记的情况下,除抵押人与承租人恶意串通倒签租赁合同外,在其他情形下,该租赁关系的存在对于已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效力,在抵押权实行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使抵押物以无租赁权负担的形式予以变卖或拍卖。五、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抵押权不仅是确保债权实现的重要担保方式,也成为现代经济活动中的重要融资方式。市场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往往在同一财产之上同时设定抵押权和其他权利,如质权、租赁权等,从而导致抵押权与这些权利之间产生冲突。下面分别加以论述。(一)抵押权与质权质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转占有而供作债权担保的财产的变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72]质权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划分为动产质权、不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三种类型。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仅承认了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质权和抵押权均是以标的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实现的担保物权,均具有优先受偿性。质权的设立需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质权即以对该标的物的占有进行公示,而抵押权的标的物不移转占有。因此,在同一标的物上,质权与抵押权并存不仅可能且极易发生冲突。由于权利抵押与权利质押的标的物不同,因此不会出现同一权利质押后被抵押或者抵押后被质押的情形。[73]因此,所谓质权与抵押权的冲突,通常是指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的冲突。对于抵押权与质权的冲突,《担保法解释》采取的方法是无论抵押权设定在先还是质权设定在先,只要抵押权是依法必须登记才能成立的,则抵押权一定优先于质权。《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该解释所指“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是指《担保法》第41条规定的交通运输工具、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此种规定的理由在于:“抵押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公示,设定的时间是确定的。质权的设定时间难以认定,担保人完全可以在设定抵押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质权设定在先为由,对抗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74]为了防止上述情形的发生,《担保法解释》规定只要是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不论设定先后,一律可以对抗质权,这种规定有其道理。然而我们认为,这种不分抵押权与质权设定先后一律认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效力优先的做法,过分偏重于对抵押权人利益的保护,而漠视质权人的利益保护,有厚此薄彼之嫌。尽管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具有极强的公示效力,其设定先后从抵押权登记时间容易把握,但质权以质物的占有转移为其公示方法,依占有移转方式公示的质权亦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两者并无优劣之分,只有先后之别。尽管质权容易因质押人与质权人的恶意串通而受影响,但这并不能成为否认其优先效力的理由。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动产质权成立在先,质权人并已实际占有质物,该质权即具有完全的对抗效力,即使动产抵押权已经进行了登记也不例外。对此应依质权和抵押权成立的先后顺序进行优先受偿。王泽鉴先生认为,质权成立在先,但后成立之动产抵押权已完成登记。此时,质权成立在先,动产抵押权成立在后,其登记的对抗力仅能向后发生,不能影响成立在前,具有完全效力的质权,故质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应无疑问。[75]对于无须办理登记即可成立的抵押权,仍然必须按照权利设定的前后并考虑其他因素加以判定。下面,我们分别就抵押权与质权成立的不同顺序,论述两者之间的冲突及协调。1.先抵押后质押抵押权的设定不移转标的物的占有,抵押人在继续占有抵押物期间,为担保其他债权实现,有可能将抵押物出质给其他人。对于此问题,我国法律未作规定,但日本动产抵押法及商法对此则持否定态度。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17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或抵押物被迁移、出卖、出质、移转或其他处分,致有害于抵押权之行使者,抵押权人得占有抵押物。”有学者据此认为:“就抵押物设定质权,则须移转占有,系与动产抵押本质不合。”[76]我们认为,尽管在抵押物上设定质权,须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于质权人,对抵押权的实行可能构成妨碍,即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获清偿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应先扣押抵押物,而此时因抵押物由质权人占有,两者容易发生冲突。然而,抵押权与质权作为两种不同的担保物权,其优先受偿的顺序应依物权发生的先后顺序确定,在先抵押后质押的情况下,如果在先抵押权已经登记,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此时,质权人应将占有的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扣押。就抵押物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抵押物价值尚有剩余的部分再用于清偿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或予以提存。假如抵押物拍卖价值不足以清偿抵押担保债权或清偿后无剩余的,因为抵押权已进行登记,质权人在接受抵押权出质时,完全可以通过查询登记了解该抵押物上负担,其自愿接受该抵押物出质属于自甘冒险,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风险。假如先成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则其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因此,质权人在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质物上已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下,可以善意取得该动产质权。当抵押权实行时,质权人可以其享有的质权对抗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当然,如果抵押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在设定抵押权后将抵押物进行质押,则质权人并非善意,其所取得的质权不能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2.先质押后抵押同一动产上,先设定质权,然后再设定抵押权,是否允许,各国立法均无明文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界明确采否定见解,认为法律虽未明文禁止质权的客体上设定抵押权,但动产质权,以移转占有为生效要件,如债权人不占有财产,自无从保有其质权之效力,而动产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有权占有抵押物,因此,“同一动产标的物,不容同时有两个占有权利存在,故设定质权之动产,似不得再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以免动产担保交易之权利人无法行使其占有之权利。”[77]我们认为,与标的物先抵押后质押一样,在标的物上先设质权,后设抵押权的情况下,同样是允许的。此时,同一标的物上先存在质权,后存在抵押权。先成立的质权,以占有标的物作为公示方法,通过对该标的物的占有,第三人能够知晓该标的物上存在质权的事实,因而质权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后设定的抵押权是否进行登记,都不能对抗设定在先的质权,因此质权可以对抗抵押权。不仅如此,因为标的物在质押后,由质权人占有,质权人无须扣押该质物即可直接实行其质权,而无须像先抵押后质押的抵押权人那样,必须先从质权人手中扣押抵押物后才能实行抵押权,因而亦不发生实行上的困难。因此,我们认为,在标的物先设定质权的情况下,出质人完全可以将其再设定抵押,以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增强物的担保功能,促进资金融通。(二)抵押权与留置权留置权是我国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一种担保形式,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已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担保法》、《合同法》的规定,因仓储合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行纪合同发生的债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由于《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的留置权标的物只能是动产,债权人占有的不动产不能成立留置权,因此只有动产抵押权与留置权才能发生冲突。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于同一标的物在以下两种情形均有可能发生:一是先设立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二是先成立留置权后设定抵押权。在第一种情形,由于抵押人设定抵押权后,仍继续占有抵押物,抵押物的占有并未发生转移,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如抵押人将抵押动产交与他人定作、修理、承揽后不能支付费用)即可成立留置权,发生抵押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在第二种情形,虽然标的物已被留置权人留置,但由于抵押权的设定并不需要移转抵押物的占有,标的物所有人基于其所有权,仍可以该物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只要第三人同意,抵押权依然能够设立。此外,虽然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物,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对留置物并无处分权,非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不得以该物设定抵押权,但有两种例外:一是设定抵押时,抵押权人不知也不应知道留置权人对该财产无所有权,此时可成立善意抵押权;二是经留置物所有人同意,留置权人为第三人的债权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与留置权冲突时,何者为优先,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学说:一是效力相同说。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时,根据二者的设立或实行的先后来决定。这里又有两种不同观点:(1)设立先后说,抵押权先于留置权设立的,抵押权效力优先,反之亦然。(2)实行先后说,抵押权人先于留置权行使的,抵押权优于留置权,相反,留置权先于抵押权行使的,留置权先于抵押权;二是留置权优先说。此说认为留置权的效力优于抵押权,在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竞合时,留置权人可以就标的物变价优先于抵押权人而获得清偿,而抵押权在留置权发生前或后设定或实行,在所不问。[78]与上述第一种学说相对应,日本《建设机构抵押法》第15条、《农业动产信用法》第16条、《汽车抵押法》第11条、《航空机抵押法》第11条等,均明文规定“先取特权”(即优先债权,包括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与动产抵押竞立时,两者居于同一位序。[79]然而从世界范围看,其他国家或地区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均采上述第二种观点,规定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冲突时,留置权优先。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规定:“如果任何人在正常业务过程中就设有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提供原材料,且制定法或法律原则规定该人可以就此种服务或材料对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此种留置权具有对抗前存完善担保权益的优先权,除非规定此种留置权的是判定法且该法明确作出其他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和美国法均承认在留置权人善意的情况下,留置权具有优先性。1967年5月27日订立的布鲁塞尔《统一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修订)》第5条第1项亦规定:“第四条所列留置权,应较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优先。”关于抵押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问题,我国《担保法》未予规定,但《海商法》第25条则以特别法形式对船舶优先权、船舶抵押权以及船舶留置权的关系作出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担保法解释》第79条第2款也承认了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这一原则,规定:“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物权法》在总结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留置权与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关系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在同一动产上先设立抵押权后成立留置权的情况下,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也就是说,同一动产同时存在留置权与抵押权时,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因此,在同一动产上,无论留置权产生于抵押权之前,还是产生于抵押权之后,留置权的效力都优先于抵押权,即留置权对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不受其产生时间的影响。除企业之间留置的外,留置权人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通常情况下,留置权人之所以要留置该动产,是为了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的实现。而留置权人的债权是因其在该动产上提供了材料、加工或者服务而产生的,留置权人的工作提高和保存了标的物的价值。例如,甲将其所有的汽车抵押给乙,后该车因发生故障,交由丙修理,丙修理完毕后,因甲不能支付修理费而将该车留置。在丙对车辆的修理过程中,丙的修理行为使车辆的价值得以保存。如果没有留置权人提供的劳务、加工或者材料,其对留置物所有人的债权就不会发生,当然标的物的价值也就得不到相应增加或者保存,该部分价值显然是在抵押物价值之外的,本就不应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抵押权人自然不能就该部分新增或保存的价值而优先于留置权人获得清偿。另一方面,在抵押权与留置权发生冲突时,因留置权人占有留置的动产,如果抵押权优先于留置权,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必将遭到留置权人的极力反对,实行起来通常会比较困难。而且,抵押权人就留置权人增加或保存的价值优先受偿,也不符合法律的公平价值。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实现,是法律为保障留置权人的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符合“奖励经济价值的创造和保持”这一现代立法的经济价值目标,根本不是基于“法定担保物权优先约定担保物权”这一所谓的物权法原理。留置权和抵押权虽然对同一标的物的价值均具有优先受偿效力,但二者优先受偿的价值范围本不相同,而是共存于同一标的物上。抵押权仅对抵押物的原有价值进行支配,而留置权则对因新增或保存的价值进行支配。既然两者所支配标的物的价值不同,加上该标的物已被留置权人合法占有,自然应由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完全没有必要规定将留置权优先受偿的范围限定在因提供劳务、加工或者材料而使标的物价值增加的部分。正如许明月教授所言,“留置权人对物的所有人的债权为标的物新增价值的代价,而对于标的物新增价值本在抵押物价值之外,抵押权人当然不能就其而优于留置权人获得清偿。”[80]留置权对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不受留置权人在留置动产时是否善意的影响,即使留置权人知晓同一动产上已存在抵押权,但其为了保障债权实现,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仍有权留置该动产,并就该动产价值优先受偿。“留置权产生的基础是公平原则,在适用留置权规则的许多情况下,留置权人一般都使被留置动产的价值得到保全,且留置权人的债权与被留置动产的价值相比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以留置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上存在抵押权或者质权就否定其优先效力,对留置权人是不公平的。”[81]因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的效力并不以留置权人的善意为前提。当然,如果留置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成立留置权,目的在于欺诈抵押权人,使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落空,则因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恶意串通设定的留置权则不能对抗抵押权。因此,在确定留置权的绝对优先效力的同时,有必要以留置权人的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为条件,否则将“易启诈欺之门,拥有资金者将畏缩不前,有碍于动产抵押制度之推行。”[82]当然,在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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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设定后,抵押权人并不占有抵押物,在抵押权实行以前,抵押物仍处在抵押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并由其占有、使用和收益。 | 2015年11月04日 | 刘明玉律师 | 抵押权 | 634 |
47 | 2018-05-01 23:41:53 | 身份犯共犯的实质客观论 | 犯罪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1]其本质是法益侵害及危险。共犯是数人共同侵害法益,身份犯共犯与一般共犯相比其法益侵害性与身份有关。由于刑法身份影响行为违法性及责任,身份犯共犯已突破传统的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之范畴,致使身份犯共犯的认定更为复杂,为了适应此特性,本文拟以广义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为前提,以共犯的处罚根据及本质等理论为立足点,倡导正犯实质客观说,追求刑罚的实质合理性,展开身份犯共犯的实质客观论。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B为多得房屋拆迁补偿款找某国家工作人员A帮忙。在A授意下B制作了有关分户证明材料交给A,A伪造总额30万余元的分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加盖其掌握的审核章后交财务支付。财务将30万元打入B个人账户。案例2:甲乙分别为某街道社区党总支书记、主办会计,2010年4月至2012年7月间,甲乙利用职务便利,在所在社区接受街道委托代表街道办理兑付征地青苗补偿款过程中,违反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采用虚报农户青苗数量等手段,套取某专项建设资金用于社区支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达40万元。上述案例涉及身份犯共犯问题,案例1属于非身份者加功于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之情形,案例2属于非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之情形。两案判决分别以AB、甲乙构成贪污罪、滥用职权罪的共同犯罪简单定罪量刑,未从理论上区分AB、甲乙在共犯中的功能地位,没有分清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定性问题,[2]未阐述非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的理论依据等问题。身份犯共犯本质是共犯问题,据此可进一步思考:其一,共犯的处罚根据及本质是什么?其二,刑法身份性质是什么,及对构罪及刑罚的影响?其三,非身份者加功于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时,非身份者加功行为支配犯罪或对犯罪完成起到重要作用,是否具有正犯地位?身份者加功于非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时,非身份者是否可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即非身份者是否具有正犯地位;身份者的加功行为支配着犯罪或对犯罪完成起到重要作用,身份者是否具有正犯地位?当非身份者实施他罪(非真正身份犯)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如何评价二者行为?其四,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如何评价?不同身份者利用各自身份共同实施身份犯,是否构成共同正犯,如何评价?其五,非身份者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是否可适用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共犯理论?不真正身份犯、真正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区别与联系是什么?上述问题可归总为刑法身份的性质问题、(共同)正犯的认定标准问题、共犯的处罚根据及本质问题、如何适用相关共犯理论解决身份犯共犯问题。刑法身份的性质界定,即身份对身份犯的认定及刑罚适用的不同作用,是探讨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前提。身份通常由影响犯罪成立的真正身份与影响刑罚轻重的不真正身份构成。身份一般处于犯罪论中构成要件要素之行为主体内容范畴,依附于行为主体,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类型,因此身份首先是违法身份。犯罪是违法有责的行为,笔者主张犯罪论中身份是违法身份,责任身份无存在之必要,责任身份仅指刑罚论的量刑身份,即刑法身份由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违法身份之真正身份与量刑要素之责任身份的不真正身份构成。[3]无论采用何种共犯概念,探讨共犯的处罚根据及本质亦是研究身份犯共犯问题的前提,而明确正犯认定的标准是关键。共犯的处罚根据存在诸多学说,但因果共犯说是主流观点;共犯的本质存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等。大陆法系共犯是以正犯为核心的共犯体系,正犯的客观说是通行观点,该说又分为形式客观说、实质客观说。以法益侵害为核心的结果无价值论为基础,如何选择妥当的共犯理论,以倡导身份犯共犯的实质客观论,是本文的核心。二、共犯之正犯实质客观论(一)共犯本质:各共犯参与人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对共犯与身份问题的讨论,首先有必要以就共犯的处罚根据即共犯的本质讨论为前提而展开。[4]关于共犯处罚的根据,存在责任共犯说、不法共犯说、因果共犯说等观点。认为由于(狭义)共犯者将正犯者引诱之责任和刑罚中的责任共犯说,与教唆犯存在相通之处,却不能说明帮助犯、共同正犯的处罚根据,与法益侵害及危险的犯罪本质相违背,也违反了责任主义基本原则,该说已基本无赞成者。认为由于(狭义)共犯者诱使正犯者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不法共犯说,基本是行为无价值论的体现,虽能说明教唆犯处罚的根据并承认绝对违法的连带性,与限制从属性相适应,但该说是人的不法论的共犯论体现,且该说为说明共犯与正犯存在违法质的不同,不得不例外承认违法的相对性,与主张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论相冲突,也不能说明帮助犯、共同正犯的处罚根据,难言妥当。一般认为(狭义)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间接地引起该结果的发生,[5]即因果共犯论;“之所以应惩罚共犯,是因为其与他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具有关联性”。[6]由于因果共犯说与结果无价值论有着天然的联系,故各共犯参与人的参与行为引起法益侵害或危险是共犯处罚根据,(共同)正犯在于其行为直接造成法益侵害及危险,教唆犯、帮助犯是介入正犯行为间接造成法益侵害及危险,存疑的是共谋共同正犯的处罚根据。参与共谋未直接实施者,看似介入正犯的行为间接造成法益侵害及危险,不能赋予其正犯的地位,但共谋者与教唆、帮助者存在本质区别,共谋者欲通过自己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及危险,只是未直接参与,而教唆、帮助者是期望通过介入他人行为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故共谋者的共谋未参与行为是直接造成法益侵害及危险。可见,因果共犯论是妥当的。共犯的本质是什么?对此,学说上存在犯罪共同说、部分犯罪共同说、行为共同说等学说。犯罪共同说认为共犯是犯罪的共同,只有相同的特定犯罪才成立共犯,承认罪名的共同,即各共犯参与人应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方面相同。这不仅要求各共犯参与人行为法益侵害性相同(违法性相同),更要求行为人非难可能性相同,关键是要求主观故意内容相同,才能构成共犯,难言妥当。对于共犯的认定过于苛刻,虽看似为了限制共犯的扩张,实质是不利于共犯的认定,不利于法益保护,存在纵容犯罪之嫌。共犯的本质不在于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而在于共同实施了行为,[7]即行为共同说。各共犯参与人为了实现各自犯罪目的,相互利用,相互补充,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是行为的共同,非罪名的共同。该说不仅能说明教唆、帮助犯的本质,与教唆、帮助犯成立从属于正犯的限制从属性存在天然契合,[8]也可说明共同正犯之本质;该说主张各共犯参与人为实现各自犯罪目的,即各共犯参与者不要求具有相同的主观内容,强调各共犯参与人之行为的相互补充、利用,即行为的共同,与因果共犯论相契合,即各共犯参与人以各自的目的,以共同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应给予刑罚规则,有利于保护法益。该说认为各人因共同的行为而实现了各自的犯罪,因此,对应于共同者的故意,在肯定共同引起法益侵害的范围内,在不同犯罪(罪名)之间亦可成立共同正犯。[9]虽然部分犯罪共同说是当前德国的主流学说,这与其强调人的不法论的行为无价值存在密切关联,在日本也是有力学说,在具体的共犯问题所得出的结论与行为共同说相差无几,但该说存在与(完全)犯罪共同说的类似问题,部分共同的认定标准不一,且有可能为规制犯罪而无限扩张解释部分共同成立的范围,有悖罪行法定主义原则,亦可能导致罪名与刑罚相分离,即成立A罪,却在B罪的法定刑范围承担责任,这不符合责任主义基本原则。综上,行为共同说是妥当的。(二)正犯:未参与者行为与实行者行为之法益侵害的危险性同质大陆法系刑法共犯体系是以正犯为中心建立起来的,正犯是其中的核心概念,它是共同犯罪定罪与量刑的中心。[10]共犯是以分工分类法分类的,由教唆犯、帮助犯和共同正犯组成。如何区分(狭义)共犯与(共同)正犯,是否承认非身份者的正犯地位,身份者与非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是否成立共同正犯,教唆、帮助者是否有可能具有正犯地位等问题,都有赖于正犯的正确界定及实质客观论提倡,它是解决相关共犯问题的关键。我国刑法共犯体系是以主犯为核心的,这主要是侧重于量刑问题的解决,只是宣告主犯概念的量刑功能,却也因此暴露了主犯概念在定性功能的先天不足。[11]我国共同犯罪主要是以作用分类法分为主犯、从犯、帮助犯,兼之分工分类法分为胁从犯、教唆犯。虽然主犯理论对实务中共谋未实行等部分共犯疑难问题解决不存障碍,但各共犯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性质无法明确,且主犯是以行为人在共犯中的作用认定,作用认定并非完全客观判断,带有主观认识,易导致主犯认定的随意性。我国的共犯体系与以社会危害性为犯罪本质的四要件说之犯罪体系相符,平面的四要件存在巨大弊端,其中易导致判断的任意性而不利于人权保障的缺点尤为明显,这与具有人权保障机能的构成要件存在天壤之别。构成要件之基石是实行行为,这也是正犯理论的根基。司法实务判决常以行为主体构成共同犯罪一言以蔽之,简单给出结论,未详细分析各共犯人在行为中具体分工作用,无法明了各参与人行为的实质性质,不利于贯彻责任个别原则。主犯与正犯的内涵也有差异,主犯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需要结合全案情节综合考察,其判断不依赖于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而依赖于其功能性的作用大小,[12]有可能导致判断的随意性。正犯是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人,构成要件类型化不易导致正犯认定的随意性。因此,应倡导以正犯为核心的共犯体系。从违法的层面来说,共同犯罪的立法与理论所解决的问题,是将违法事实归属于哪些参与人的行为。[13]正犯为其核心,指根据是否基于正犯者自己直接的身体动静实现犯罪,[14]即行为人直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即为正犯,其他实施了犯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之外的其他行为的人是(狭义)共犯。[15]正犯处罚的根据在于其行为直接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的结果,(狭义)共犯是通过介入正犯行为间接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的结果。正犯的形式客观说使正犯与(狭义)共犯有明确区分标准,但诸如间接正犯如何认定;共犯参与人未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而客观上对犯罪完成具有重要作用,是否构成正犯;共同正犯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16]以什么标准认定共谋未实行者行为的实行性;就身份犯共犯而言,非身份者的加功行为对真正身份犯完成起到重要作用,是否认可非身份者正犯地位;不同身份者利用各自身份实施真正身份犯,二者是否具有正犯地位,等等问题,正犯的形式客观说是无法解答的。形式客观说将亲自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人定义为正犯的做法无法解释间接正犯、共同正犯等诸多问题,故其自然受到质疑。[17]为突破形式客观说的缺陷,应提倡实质客观说。当今刑法共犯论整体处于客观实质说的思潮之下。[18]实质客观说认为应当从各参与人作用大小的角度区分正犯与共犯,不应该考虑主观有责性,只考虑行为的客观违法性。换言之,只要对于法益侵害或危险的结果发生起到必要或重要作用的共犯参与人,均可视为正犯,这需要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地位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也就是说,未实施实行行为的共犯参与人与实施者之行为法益侵害性相当或同质,具有正犯地位。亲自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人为正犯,没有亲自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但参与了犯罪并对其完成发生了重要作用的人也是正犯。[19]如甲乙合谋去乙熟悉的丙家盗窃,行为前乙告诉甲丙家地址并将配好的钥匙交给甲,乙在外望风,甲盗窃,事后两人分赃。该案中,乙虽未进入丙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但告知甲丙家地址、交给甲其盗配的钥匙、望风等系列行为对于完成盗窃罪是重要的,即乙与正犯甲行为的法益侵害危险性相当,乙也是正犯。非身份者加功于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非身份者的加功行为与身份者实行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相当,即加功行为对犯罪完成起到重要作用,非身份者具有正犯地位。身份者加功于非身份者实施犯罪,非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构成要件实行行为,虽不具有违法身份,但其行为直接导致法益侵害结果,支配身份犯罪的完成,非身份者具有正犯地位。如甲为国家机关领导干部,与乙是夫妻,丙请甲帮忙并表示事后重谢,甲乙商量后决定帮助丙并由乙出面利用甲的身份办妥,事后丙将钱交给乙。该案非身份者乙利用甲身份关系为丙谋取利益及收钱的行为,与甲身份对完成受贿罪完成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乙是正犯。共谋者虽未亲自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但在客观存在共谋的事实、共谋者中有人实施了在共谋基础上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未实行的共谋者的参与行为对于实行行为及法益侵害结果具有支配作用或与实行行为同等分担作用,即其法益侵害的危险与实行行为的法益侵害危险同质,应以此为基础认可共谋未实行者的共谋共同正犯地位。总之,共谋未实行者、未实施实行行为的共犯参与者、非身份者的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到支配作用或与实行者的行为作用同等,即其与实行者行为的法益侵害危险性同质,应认可其正犯地位。综上,以结果无价值论,因果共犯论为共犯处罚根据是妥当的。身份犯共犯突破传统狭义共犯,与广义共犯相契合,其本质是行为的共同,非犯罪(罪名)的共同。教唆、帮助犯适用限制从属性,是行为(违法性)从属,非罪名从属;属于共同正犯。行为共同之共犯本质,正犯为其核心,正犯的实质客观说是合适的。三、身份犯共犯问题实质分析我国《刑法》就真正身份犯共犯缺乏总则性规定,仅分则中存在少数规定,如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日德刑法则存在总则性规定,如日本刑法第65条的规定,[20]《德国刑法典》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21]身份由真正身份和不真正身份组成,身份犯共犯可分为真正身份犯共犯、不真正身份犯共犯、二者竞合共犯三类。(一)不真正身份犯共犯问题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属于量刑情节的责任身份,因此身份构成的犯罪是不真正身份犯。各类不真正身份犯共犯情形,均非犯罪论之真正身份犯共犯,此身份只影响刑罚的轻重,不为行为的违法、有责性提供依据,与一般共犯无本质区别,即非身份者与身份者的行为在法益侵害性的违法本质上无差别,只是两者的刑罚责任因身份存在差异,故适用狭义共犯的一般原理即可。如公民A教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B实施诬告陷害行为情节严重的,B为正犯,A是教唆犯,B的身份不影响定罪,根据限制从属性原则,两人均成立诬告陷害罪,B在A的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处罚。反之,身份者加功于非身份者或身份者共同实施诬告陷害行为,情节严重的,均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其中身份者从重处罚。不真正身份认定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原则,我国刑法分则中还存在不少不真正身份犯。值得注意的是,总则规定行为人因年龄、身体特征而被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如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等,这些年龄、身体特征不为行为违法有责性提供根据,属于量刑情节的责任身份,可认定为不真正身份。有学者在不同罪名下分析同一行为因身份导致刑罚加重或减轻得出责任身份的结论。[22]该学者以我国《刑法》第252条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第253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相比较,认为两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具有同一性,但法定刑不同,前罪法定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罪法定刑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相比较后罪刑罚重于前罪,前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而后罪主体是邮政人员,据此认为后罪因其身份加重刑罚,属于不真正身份。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若干疑问。一是两者行为的同一性值得质疑。两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具有一定的重合,但不完全相同。两罪都可能具有隐匿、毁弃或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若将此行为彻底客观化,则可能等同,但行为不可能脱离行为人,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有的利用身份职务便利,有的无要求,关键在于不同主体实施形式上相同行为,但各自行为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不同,显然,邮政人员实施隐匿、毁弃、开拆邮件的行为之法益侵害之危险高于一般主体实施上述行为的法益侵害之危险。二是责任身份应以有明文规定为存在前提。不真正身份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真正身份则需明确可适用的法律依据,影响定罪的真正身份需要运用刑法解释才能适应司法实务,而责任身份无此需要。三是此种不真正身份犯的认定方法不严谨,易扩大身份犯认定范围,不利于司法实践。除上述两罪外,还存在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盗窃罪与贪污罪、侵占罪与贪污罪等,若简单比较各自法定刑,得出刑罚较重者因具有身份而属于不真正身份犯的结论不严谨,易扩大身份犯的认定,致使司法实践混乱。四是邮政人员是影响行为违法性要素,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直接影响定罪,属于真正身份者。(二)真正身份犯共犯问题影响犯罪成立的身份,是影响行为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要素,由此身份构成犯罪是真正身份犯。学界对非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的理由争议较大,以日本为例,存在形式区别说、连带作用说,个别作用说、实质区别说等观点,[23]其中实质区别说主张“违法连带,责任个别”原则,与笔者主张的真正身份系违法身份、不真正身份系责任身份相通,即“违法身份连带、刑罚责任个别”原则。该原则与限制从属性亦相符,其中“违法连带”的根据在于行为共同,非犯罪共同。简言之,非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的根据是两者的行为共同,而非两者实施特定相同的犯罪(罪名相同的犯罪)。1.非身份者加功于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如妻子唆使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丈夫贪污,无抚养义务的人唆使具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辅警唆使民警刑讯逼供等。非身份者的加功行为通过真正身份犯的实行行为间接侵害法益,加功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具有实质违法性。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行为、具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履行义务、民警刑讯逼供行为均符合相应身份犯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是正犯;非身份者的加功行为介入正犯行为共同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形成(狭义)共犯,根据限制从属性原则,非身份者构成身份犯的教唆犯。若非身份者的加功行为客观支配犯罪或对于犯罪完成具有重要作用,即非身份者的加功行为与身份者实行行为之法益侵害性同质,非身份者具有正犯地位。如某黑社会组织头目A指使其组织成员某国家工作人员B利用职务便利贪污,B将贪污款项交予A,B构成正犯,A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呢?A作为黑社会组织头目,指使其成员B实施贪污并占有公款,A处于犯罪支配地位,应认可A共同正犯地位,AB构成贪污罪的共同正犯。若非身份者加功行为使犯罪更容易完成,则系身份犯的帮助犯。如案例1,B为多得拆迁补偿款找到国家工作人员A帮忙,A授意B制作假文件并亲自伪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加盖公章后取得补偿款后交予B,A为正犯,而B的行为使A贪污行为完成更容易,是帮助犯。故AB构成贪污罪的共犯,A为正犯,B为帮助犯。2.身份者加功于非身份者实施犯罪真正身份影响行为违法性,附属于行为主体,是构成要件要素之一,当某身份犯罪只能由该身份者依其身份完成犯罪,非身份者一般是无法实施完成该身份犯罪。这通常体现于职务犯罪,如徇私枉法罪,须是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或徇情枉法;但这并非绝对,以受贿罪为例,如某国家机关领导干部A,与其妻子B共谋,由B出面利用A的职务身份为他人谋利益并收受贿赂,B可以实施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以义务为前提的身份犯,无义务主体也可不履行义务而导致法益侵害结果,只是该行为对于非身份者而言不是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可能成立他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如X教唆Y殴打其子Z,情节恶劣并造成轻伤,就Y而言其殴打行为不是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而是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此外,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非身份者可实施真正身份犯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如刑法第248条、第398条分别规定被监管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实施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故非身份者在一定严格的范围内可实施真正身份犯构成要件实行行为。非身份者实行行为被评价为真正身份犯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如何处理?前例妻子B和具有国家机关领导干部身份的丈夫A受贿案中,B是直接正犯,A的教唆行为及A身份对于完成受贿罪是必要的,A也是正犯,AB构成受贿罪的共同正犯。又如,掌握国家秘密的机关工作人员甲将秘密告知公民乙,并教唆乙泄露该秘密,乙违规泄露国家秘密且情节严重。乙在甲教唆下违规泄露国家秘密,乙为直接正犯,但甲将秘密告诉乙并唆使其泄露的,有观点认为甲成立间接正犯,属于利用存在故意工具的间接正犯。然而,利用存在故意的行为人行为,不能等同于利用不知情的行为人行为,前者被利用者是对行为具有完全的认识和容忍,具有独立的故意,不能视为工具,而后者被利用者对行为不具备任何认识,可视为工具,甲不成立间接正犯;又因甲将秘密告诉乙并唆使其泄密的行为,与乙直接泄密的行为之法益侵害性同质、同等重要,且故意泄露秘密罪的法定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亦为正犯,故甲乙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共同正犯。再如,监管人员A指使被监管人员B殴打被监管人员C情节严重的,B是直接正犯;A指示B殴打C的行为,属于利用存在故意的“工具”,不构成间接正犯;监管人员是该罪的法定主体,A虽仅有指使行为,但因其身份与B存在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而支配该罪的完成,且该罪成立与监管人员的身份存在必要联系,即被监管人员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行为情节严重的不能单独评价为虐待被监管人员罪,故A亦为正犯,AB构成虐待监管人员罪的共同正犯。非身份者实行行为可评价他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如何处理?如A教唆非家庭成员B殴打A女儿C致重伤。单纯评价B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若A虐待殴打其女儿C,构成虐待罪,比较两罪的法定刑,[24]B的刑罚责任重于A,缺失法律的实质合理性,[25]即不合乎法的正义、公平等价值内涵。以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两者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相同,违法性相同,主观要素是分界要素,两罪法定刑应当趋同,但法明文规定身份者刑罚轻于非身份者。以行为无价值论,两者殴打行为的法益侵害危险同等,行为无价值不会因身份有无而变化,在行为、结果无价值等同情况下,两者的主观要素不同直接影响行为的违法性,即承认主观的违法要素,伤害故意的殴打行为之法益侵害性重于虐待故意的殴打行为,这样才能解释两者法定刑差异。A教唆B殴打A女儿C,B的殴打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B为正犯,A是教唆犯,但正犯是界定共同参与行为的性质,非行为罪名,共犯是一种违法形态,是行为共同,非罪名共同;根据限制从属性原则,A行为违法性从属于B行为违法性,非罪名从属;单独评价B的行为属于他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其本质是一个行为触犯一个罪名,只是在AB构成共犯前提下,根据限制从属性原则,B行为与A身份结合才评价为另一罪名(A成立的罪名),这与想象竞合犯存在本质区别,故对AB分别定罪量刑是妥当的,亦符合刑罚的实质合理性。所以,AB构成共犯,A构成虐待罪,在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罚,B构成故意伤害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处罚。3.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共同实现真正身份犯与上述情形不同,二者共同的实行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及危险。当完成某身份犯罪须依该身份所形成的关系、地位时,此身份与身份犯罪完成具有必然联系,是必要的,身份者具有正犯地位;非身份者的实行行为对完成身份犯是必要或具有重要作用,即其实行行为与身份者实行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同质,非身份者可视为正犯,两者构成共同正犯。如《刑法》第382条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非身份者构成身份犯共犯的根据是“违法连带,责任个别”原则,共犯是一种违法形态,非犯罪形态,是行为共同,非犯罪共同。当非身份者行为使贪污行为完成更易,根据限制从属性原则,非身份者构成贪污罪的帮助犯。当非身份者行为对犯罪完成具有重要或关键作用,若该行为无法被单独评价为他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应认可其身份犯共犯的正犯地位;身份者的身份是身份犯完成的必要条件,亦为正犯,二者构成贪污罪的共犯正犯。当非身份者行为构成他罪的实行行为,无论其行为多重要,客观上都是帮助身份者完成贪污行为,系贪污罪的帮助犯,属于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适用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处断,即二者系共犯,身份者构成贪污罪,非身份者在贪污罪(帮助犯)及他罪择一重罪处罚,若两者法定刑相同,以他罪定性更妥。如鉴定人A与公民B共同捏造事实,意图陷害C使其受处罚,情节严重;AB都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系共同正犯,A构成伪证罪,B在伪证罪的帮助犯与诬告陷害罪中择一重罪处罚,由于两罪法定刑相同,均在三年有期徒刑或拘役,B以诬告陷害罪定罪处罚。4.非身份者与非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案例2属于该类型,被实质界定为真正身份者的非身份者,谓之实质身份者。该类型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实质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罪。如村委会工作人员AB合谋在其代表乡政府从事拆迁安置工作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拆迁款。二是非身份者加功于实质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如村民A教唆村委会工作人员B实施侵吞公款的行为。三是非身份者与实质身份者共同实现身份犯罪。如村委会工作人员A与村民B合谋共同实施侵吞公款并私分。实质身份者加功于非身份者或者非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的情形不属于身份犯共犯问题,如村委会工作人员教唆、帮助村民实施侵吞公款的行为、村民合谋共同侵吞公款的行为,前者可能构成诈骗罪或盗窃罪的共犯,后者构成盗窃罪的共犯。笔者认为,上述三类非身份者共犯情形适用前文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形成共犯的处理意见,即一是AB构成贪污罪的共同正犯;二是AB构成共犯,A为贪污罪的教唆犯、B为正犯;三是A为正犯,若B的行为单独评价不符合他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且对于贪污行为完成起到重要或关键作用,系正犯,AB构成贪污罪的共同正犯,若B的行为符合他罪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如诈骗罪,其行为重要与否都客观帮助身份犯罪完成,构成贪污罪的帮助犯,故在诈骗罪和贪污罪的帮助犯择一重罪处罚。5.身份者与身份者实施身份犯罪存在争议的是,不同身份者利用各自身份实施身份犯罪的情形,有学者称之为“身份犯的竞合”。[26]我国明文规定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27]即采用主犯性质决定说。[28]由于该学说与以主犯为核心的作用分类法及平面化的四要件说相符,值得商榷,国内众多学者反对该司法解释和该学说,不再赘述。有学者以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贪污成立贪污罪共犯为由,认为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相互勾结贪污更应成立贪污罪的共犯;但当认定公司员工为贪污罪的从犯导致对其刑罚轻于职务侵占罪的正犯(主犯)时,应认定该公司员工职务侵占罪的正犯。[29]笔者认为,该观点理由牵强。第一,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贪污构成贪污罪共犯的理由前文已论述,不再赘述。公司员工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贪污和此情形不同,公司员工利用其身份形成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而普通公民不具有身份条件,无论其实行行为多重要,贪污行为完成须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形成的便利,而公司员工与国家工作人员各自身份形成的便利都是犯罪完成的必要条件,二者实施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相互作用、相互补充,构成共同正犯,由于二者行为性质不同导致定性出现争议。第二,该观点不具理论一贯性。在认定公司员工为贪污犯的从犯导致对其刑罚轻于将其认定为职务侵占罪的正犯(主犯)时,该观点不再坚持公司员工构成贪污罪,而认为两者成立共犯前提下分别定罪。笔者虽赞成此结论,但认为其未区分正犯与主犯欠妥,这是共犯最基本、复杂的问题,未阐述二者在共犯中的行为分工及作用,仅以比较不同罪名的刑罚轻重来决定身份犯共犯的定性是不严谨的,虽欲追求刑罚的实质合理性,但未阐述理由,因此欠妥。有学者主张想象竞合犯说,但当(狭义)共犯与正犯竞合的情况以正犯论。[30]笔者认同该结论,但不赞同想象竞合说及其论证竞合以正犯论的理由。该学者认为,因为正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类型,而共犯是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形态,刑法总则的规定是对刑法分则规定的补充,在已有分则规定的情况下,应以分则正犯论处。[31]笔者则基于以下原因不赞同此种理由。其一,直接适用想象竞合犯说不妥。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32]本质是单个行为;身份犯竞合的行为,客观是数个行为,就行为整体评价,出现刑法评价的空隙,但就行为单独评价,通常被多个罪名涵摄,如非法占有行为,可以评价为盗窃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的实行行为,这仅是被评价为不同罪名的实行行为,而非不同罪名。不同身份者的实行行为须与其身份相连,才能触犯不同罪名,身份附属于行为人,行为与身份“合体”触犯不同罪名与行为触犯不同罪名存在本质区别。想象竞合犯是本质的一罪,身份犯竞合是以共犯违法形态基础存在的实质数罪。其二,身份犯竞合时以正犯论的理由存在逻辑矛盾,即正犯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类型的说法不妥。构成要件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类型,无论是正犯的形式客观说还是实质客观说,正犯内容与构成要件所涵摄内容范围不可能等同;正犯内容的确定通常在构成要件范围内评价,构成要件与正犯非等同关系。共犯是一种违法形态,并非全部共犯参与人可被评价为犯罪,共犯非犯罪形态。其中,(狭义)共犯相对于正犯,两者的区别是违法形态不同,正犯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狭义)共犯介入正犯间接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二者竞合是违法形态竞合,非犯罪形态竞合,故以总则与分则关系的角度论证(狭义)共犯与正犯竞合的问题具有偷梁换柱之嫌,不能简单地以总则是分则的补充,分则存在规定为由,就认为应以分则正犯论处。简单地将(狭义)共犯与正犯的关系说成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存在逻辑上的悖论。有学者主张义务重要正犯说。[33]该学说以义务犯为前提,认为每一个身份对应一项义务,义务违反是唯一的不法要素,因此不存在违法上的“连带”,身份犯竞合时行为人成立身份犯的同时正犯,而非共同正犯,义务重要者成立正犯,义务相对次要者成立(狭义)共犯。义务不重要的,该身份相对于更重要的身份,等于没有身份。[34]义务重要者根据其义务成立重罪的正犯,义务次要者同时成立轻罪的正犯和义务重要者身份犯的(狭义)共犯,对其按照想象竞合犯处理。[35]笔者认为,该学说存在疑问。首先,该学说在未对我国身份犯作实质界定前提下,认为一个身份对应一项义务,意图以身份确定、限定义务来源,存在逻辑上的不足。在不明确身份犯实质内涵及范畴的情况下,以身份为标准认定、限定义务,会造成义务犯认定的混乱。何况真正身份犯不仅限于职务犯罪中的身份犯,还存在众多义务犯等,以身份确定、限定义务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是片面的。其二,以义务重要性决定正犯不合理。该说主张义务的重要性与身份相关,但未明确与身份相对的义务重要性的判断标准,仅在论证非身份者与身份者勾结伙同贪污构成共犯时,认为只要行为人(非身份者,包括公司职工等)在刑法上以及一般社会观念上比国家工作人员低、显得次要,就属于义务次要。义务重要,并不是一般指行为的实际职位高;个人的实际职位高,并不意味着其在刑法上的义务重要。[36]这种以一般社会观念为标准衡量义务的重要性,是以社会相当性为违法本质的行为无价值的观点,本身意味着极大的随意性,会导致义务重要性判定的混乱,引起正犯认定的随意,这与以构成要件为核心的犯罪论所坚持的罪刑法定、人权保障原则相冲突。以不同身份认定义务重要性与否的观念含有犯罪存在等级的思想,是错误的,故应反对义务重要说为正犯的认定标准,坚持以构成要件为核心的正犯认定标准。其三,该学说认为义务违反是唯一的不法要素,不存在违法连带,身份犯竞合时行为人成立身份犯的同时正犯,与共犯基本原理相背。义务违反是违法要素,是行为无价值一元论的观点,义务违反即不履行身份所对应的义务,表现为义务犯的实行行为,即行为无价值;换言之,行为无价值是唯一的违法要素,这显然不妥,在结果无价值论看来,结果无价值是违法判断的根据,行为无价值的二元论亦强调行为与结果无价值,故认为义务违反是唯一的不法要素欠妥。认为不存在“违法连带”,是从根本上否认共犯的本质,违法连带是共犯之行为共同体现;在否认违法连带的基础上认为身份犯的竞合构成同时正犯,与共犯基本原理矛盾,也否认了共犯成立的根据,同时犯非共犯形态。综上,以正犯的实质客观说为前提,各共犯参与人的参与行为对犯罪完成是必要的或具有重要作用,具有正犯地位;身份犯竞合中身份者利用各自身份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相互分担,互相补充,共同造成法益侵害后果,具有行为共同性,构成共犯;身份者实施构成要件实行行为是单独评价其实行行为的结论,若将二者行为整体评价为一个构成要件实行行为,于法无据,导致处罚漏洞,因此在单独评价各行为基础上整体评价,才能符合刑法的形式、实质合理性。在单独评价中,二者行为是符合相对应罪名的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均为正犯,是共同正犯,不具有从属关系,分别定罪;在此基础上整体评价可正确说明二者相互补充,共同分担的行为共同的违法形态。在整体评价中,在一方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实现起到关键作用,即造成法益侵害最直接的原因,无论另一方行为多么重要,客观都是前者行为的帮助行为;在二者构成正犯前提下,后者构成前者的帮助犯,在此范围内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适用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处理。如此即可全面评价二者行为,亦能实现刑罚的实质合理性,不能简单分别定罪。如某公司会计A与某国家机关派往该公司担任副总的B合谋欲非法占有公司10万元钱款,A伪造虚假合同等材料并用其掌管的财物印章盖章,经B签字后,财务将钱打至两人银行账号后被两人私分。二人身份是完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且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正犯,但B的签字行为是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A的行为虽是必要,但客观上帮助A完成犯罪,非B帮助A完成犯罪,故AB构成共同正犯,B构成贪污罪,A在职务侵占罪和贪污罪的帮助犯中择一重罪处断。若仅认定A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处罚,B构成贪污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内处罚,该结论缺乏实质合理性。(三)真正身份者与不真正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不真正身份只影响刑罚轻重,不影响行为定性,该类型本质上与真正身份者与非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共犯相同,解决思路亦同,不再赘述。四、结语对身份犯共犯问题的把握须以妥当的共犯本质及处罚根据之理论为立足点,寻求与共犯核心之正犯理论相契合,才能建立共犯理论体系的一贯性。共犯是一种违法形态,不是犯罪形态,本质在于行为的共同,非犯罪共同,存在违法连带;其处罚根据在于各共犯参与人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造成法益侵害或危险的结果。刑法上的身份直接影响犯罪成立及刑罚,身份犯共犯已经突破传统的狭义共犯范畴,鉴于我国以主犯为核心共犯体系的天然不足及正犯的形式客观说的缺陷,应倡导正犯的实质客观说,即各共犯参与人的行为对犯罪完成是必要的或者具有重要作用,具有正犯地位。换言之,未实行者、非身份者与实行者、身份者的行为法益侵害性同质,具有正犯地位。该说与以法益侵害为核心的结果无价值论相符,亦是刑法实质性思潮的体现,有利于明确教唆犯、帮助犯与正犯的区别及共同正犯的成立。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以限制从属性为根据,是行为违法性从属,非罪名从属,行为共同说与限制从属性契合;共同正犯成立以行为共同为前提,不存在从属性,行为共同说是共犯成立但分别定罪处罚的理论基础。行为共同说、正犯实质客观论为不同类型身份犯共犯之定性提供了全新视角,但对其行为定罪量刑,以维护罪行法定主义原则和自由保障机能,更应追求刑罚的实质合理性。【作者简介】杜宣,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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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违法且有责的行为,[1]其本质是法益侵害及危险。共犯是数人共同侵害法益,身份犯共犯与一般共犯相比其法益侵害性与身份有关。由于刑法身份影响行为违法性及责任,身份犯共犯已突破传统的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之范畴,致使身份犯共犯的认定更为复杂,为了适应此特性,本文拟以广义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为前提,以共犯的处罚根据及本质等理论为立足点,倡导正犯实质客观说,追求刑罚的实质合理性,展开身份犯共犯的实质客观论。 | 2015年11月04日 | 刘明玉律师 | 身份犯,共犯 | 700 |
48 | 2018-05-01 23:41:58 | 一人公司形式变更和股权转让的法律思索 | 【内容摘要】理论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形式变动和股权转让的难题研究的颇少,笔者欲从“‘洁丽邦’股东身份确认案”谈起,引出对。文章联合基础基本理论和我国《公司法》的主要规定,研究一人公司在我国法律体制下的形式变动,股权转让和所以产生的法律难题。【关键词】一人公司 形式变动 股权转让2007年5月8日,上海市工商局金山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确认上海洁丽邦涂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洁丽邦公司)成立,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文奇。7月21日,黄文奇与潘奇雄、王木森、鲍建国、李建敏订立协议,约定“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原告洁丽邦公司。但签订的协议书未向工商单位登记存案,工商单位也没有对该公司的性质与注册资本等事项进行变动登记。10月8日,洁丽邦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王、鲍、李三人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账户内的资金转出,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洁丽邦公司要求确认上述三人为公司的股东。12月25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洁丽邦公司要求确认王、鲍、李为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案例中,法官认为洁丽邦公司从一人公司转化为普通有限公司不成立的原因是未取得工商单位的确认,也未进行变动登记。那一人公司形式变动必要哪些要件?变动整个过程中的存在哪些难题?再者,案例中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股权转让中存在哪些法律难题?一、一人公司形式变动(一)一人公司形式变动1、公司形式变动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中,无一例外地规定了公司形式的变动。我国学者认为:“公司的组织变动,即公司组织形式的变动或公司法定种类的变动,是指公司不中断其法人资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变动其组织形式,使其成为其他种类公司的法律行为。”[1]“公司形式变动是指将某一种类公司变为其他种类公司的法律行为。”[2]2、对变动前后公司人格的研究。相比公司形式变动整个过程中公司的人格情形,即变动前后是一个公司还是两个公司,和变动前后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基本理论上存在以下三种意见:(1)同一说也称存续说,其根本点在于,公司形式变动整个过程中公司人格不发生变化,变动前后均为同一公司,并不发生其债权债务在变动前后的公司之间转移或承受的难题,如同公司变动法定代表人一样,对其债权债务不发生影响。(2)承继说认为公司形式变动前后是两个公司。“公司形式变动后,变动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概括承受。”[3](3)拟制说认为,公司形式变动系为实现公司形式变动的目的,由法律规定变动前公司确定为以变动形式后的公司继续存在。笔者将我国一人有限公司的公司变动会有关两种模式:一对一模式和一对多模式。一对一模式是指一人股东将股权转让之后,公司依旧是一人公司,公司形式不发生变动;一对多模式是指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多人之后,公司的形式也发生了变动,即一人公司转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在一对一模式下,公司形式依旧是一人公司,只是股东发生了变化。此时公司是同一个,公司人格统一,不发生债权概括承受难题;此时采用同一说。在一对多模式下,不但公司外在形式发生了变化,并且内在的本质也发生了变化。故前后是两个公司,采用承继说。按正常情况下,原公司就被注销,其债权债务被新公司概括承受。但采取承继说是为了处理这样的一个现状——实务界有人认为,“遵照《公司法》第####条规定,当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设立股东和新股东的举证责任是不一样的。在债权人与股东均未提供可行证据的情况下,就会出现有限责任股东和无限责任股东并存的情形,而这种双重股东责任并存的公司运行机制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是不被认同的。”也便是在一人公司被法人资格否认后,怎么样处理就鼓动与新股东的责任承担方式难题。本文认为,前面所提出的这种双重责任的难题在“承继说”学说下可以解除。由于承继说认同公司变动前后是两个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的难题,因此,一人公司在变动时,要将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偿,并且公司要经过注销登记。并且,根据合同法80条和84条的债权债务承担基本理论,其债权转让部分要通知债务人;债务部分转让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假设债务部分转让时债权人不一样意,可以提供包管等方式来处理该笔债务。新股东和新公司不有关这些债务难题,而旧股东在新公司中则另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就不存在在新公司中并存旧股东的无限责任和新股东有限责任的难题。假设在公司形式变动之后发现了原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难题,则可依据受让人审慎审查原则。这一点在文章背面部分讲到。(二)一人公司变动要件1、形式要件:(1)要经过股东同意;依《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可依38条第一款做出决定,因此一人公司的出资人本身决定变动公司形式。(2)要进行变动登记;根据《公司登记办理条例》第34条:“公司变动类型的,应当遵照拟变动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动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2、实质条件原因是要符合变动后公司的设立要求,如股东人数、最低资本、出资方式要求、“三会”的设立等。根据前述要件:案例中,五人经过增资的方式,对一人公司的股权和公司形式进行了变动。既然一人公司的出资人黄文奇有权决定公司形式的变动,可是由于公司没有进行变动登记,故不满足形式要件的要求。假设可以进行公司的变动登记并且符合法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那么洁丽邦的形式变动将成立。二、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本人的股权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它是股东享有的不行剥夺的权利,是股东经济好处可以实现的重要方法。[4](一)一人公司可以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有两种方式:首先是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其次是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由于一人公司为有一个股东,因此我国一人公司的的股权转让只有关向股东以外其他人转让的难题。相比一人公司能否进行股权转让难题?本文认为是肯定的,原因如下:1、法理思考。该股权转让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据民法上“不禁止即合法”的原则,应确认可行。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并无禁止一人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合同法》第52条规定,确认合同无效,一定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一人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于第三人的协议除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不一样,故其效力当然应依照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因此一人公司是可以股权转让的。2、股权转让的自由性。股权自由转让原则是指,股东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让所持股权,和转让的对象、数量、价格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人均不得逼迫股东出让股权大概禁止股权的转让。即股东可以在法律的限度内遵照本身的自由意志处置本身的股权,不受他人的非法干预和约束。(二)一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中有关的法律难题1、一人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成立。遵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合同自答应生效时成立;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自具备书面形式时成立。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特定要求,依《合同法》第10条有关合同形式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采用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所以,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不以具备书面形式为必要,只要可知当事人之间存在转让股权的协议,合同即可成立。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依《公司法》第33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大概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此为“公司内部股东变动登记”。另外,第33条还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大概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办理变动登记。未经登记大概变动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再者,依《公司登记条例》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属于法定登记事项,有限公司股东变动的,应办理变动登记。此为股权转让的“工商变动登记”。对于上述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是从成立时就生效还是从办理“公司内部股东变动登记”抑或“工商变动登记”时生效呢?基本理论上和实务中都不毫无疑问义。《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据法律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答应、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上述《公司法》第33条和《公司登记办理条例》有关股权转让登记的规定,均无“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的含义,所以股权转让合同应自成立时生效,“公司内部股东变动登记”和“工商变动登记”均不构成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3、股权转让中受让人的审慎审查义务。由于一人公司容易发生法人资格否认的难题,因此受让人在购买股权时应对一人公司的经营情形进行审查,不然大概出现受让人帮助出让人“金蝉脱壳”的难题。假设:假如A一人公司的B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C,成立了公司A。假设在A公司运行中,B将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遵照普遍基本理论,债权人可以遵照公司人格否认体制来要求B承担连带责任,可是股权变更之后,假如C没尽到审慎义务,则之后债权人只能要求A公司承担,且C只能以本身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此时还款本领很大概低于股权没有变更之前。因此,假设受让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且原一人公司有符合法人资格被否认的情况,此时股权受让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在承担连带责任之后可以要求原股东其对变动前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公司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在现有条件下,应本着激发勉励一人公司股权流转的态度,允许一人公司股权的转让,其转让方式可以参考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进行,但对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设置一定的限度是完全有必要的,既方便于保护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相对人的好处也方便于维护一人公司体制的严肃性、合理性,更有益于一人公司体制的发展和社会价值的表现。参考文献:[1]雷兴虎.公司法新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江平.中国公司法原理与实务[M].北京:科学普及出版社,1994.[3]毛亚敏.公司法比力分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曲海.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体制[D].吉林大学,2006. |
理论界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形式变动和股权转让的难题研究的颇少,笔者欲从“‘洁丽邦’股东身份确认案”谈起,引出对。文章联合基础基本理论和我国《公司法》的主要规定,研究一人公司在我国法律体制下的形式变动,股权转让和所以产生的法律难题。 | 2015年11月03日 | 党金娥律师 | 一人,公司形式 | 786 |
49 | 2018-05-01 23:42:06 | 论犯罪与侦查从风险社会说起 | 一、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犯罪(一)风险社会的来临风险社会理论的肇始者是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教授,他经过对工业社会和技术发展的批判性反思提出了这一震撼性的理论。风险社会的主要风险源是:核污染、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等。生态、金融、军事、恐怖分子、生化和信息等方面的各种风险在我们当今的世界里以一种压倒性的方式存在着。{1}其不仅体现出风险的不可预测和危害的难以估量,还呈现出全球化的特点。也就是说,风险社会所带来的风险使得世界各国都难以避免,不论种族、国界和贫富之别都面临着同样的风险的威胁。在风险理论者看来,风险社会的来临源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正当人类享受科学技术带来的诸多福利的同时,无形之中的风险也接踵而至。现代科技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与恩惠,但同时也增加了社会的不安全感因素,并将现代化社会推入“风险社会”。{2}当科学技术超出了人类的控制范围的时候,风险就产生了。(二)风险社会对犯罪的影响犯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随着社会的发展,既有的犯罪形式会发生变化,同时也会出现新型犯罪。风险社会的到来,某种程度上改变了社会背景。因此,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一方面,既有的犯罪形式发生了变化;另一方面,还会出现新型犯罪。也正是因为这一点,很多刑法学研究者开始从风险社会的角度对刑事政策和相关刑法问题展开研究。刑法由于其所具有的政治性控制效应与工具性惩罚效能的双重属性特点,也就成为国家对付社会风险的重要手段,以至于很多人谈到如何对待社会风险时,就会想到如何在刑法中增加各种新的罪名。但依据前述对社会风险原因(政治信任消解积聚的社会风险、执政不公积聚的社会风险、司法不公积聚的社会风险、贫富差异积聚的社会风险)的诸多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目前社会风险的症结所在。如何运用刑事政策应对社会风险值得深入探讨,这绝不是增加几个罪名即可加以解决的问题。{3}风险社会的形成并不能使刑法的发展面临“十字路口”的选择,而是使刑法的发展驶上了由传统社会结构与(狭义的)风险社会结构共同塑造的“双轨道”。据此,刑法在风险社会会展示出不同于以往的新面相。{4}除此之外,刑法学研究者还开始对危险犯的扩张问题和相关具体犯罪(如食品安全犯罪)进行修正式的思考。风险对应的英文词语是risk,危险对应的英文词语是dangers,两者区别较为明显。风险行为的入罪问题,这是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考虑的。从犯罪的角度来考虑,危险入罪比较符合刑法要求,刑法理论中就有独立的危险犯。与危险犯相比,不是所有的风险都应该入罪,只有那些接近危险的风险才可能或者应该入罪。危险驾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安全监管渎职等是典型的危险犯。也就是说,在考虑相关风险是否入罪时,应该以这些危险犯为参照对象具体考察。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如果说在风险社会背景下有些风险需要入罪,那么它们应该属于法定犯的范畴。法定犯是刑法根据社会发展的情况将特定社会背景下的危害行为认定为犯罪的结果,诸如危险驾驶,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安全监管渎职等犯罪均属于法定犯。二、不同刑事学科视域中的犯罪刑事学科的范围较广,涉及了和犯罪相关的各类学科。刑事一体化旨在建立刑事学科群并沟通彼此实现对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当然犯罪问题是其重点解决的问题。作为研究方法的刑事一体化,是指在对犯罪问题的研究上,应疏通学科藩篱,实现科际整合,尤其要加强诸刑事学科(如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政策学)之间的互动与融合,对犯罪治理和罪犯处遇问题进行全方位研究,以便为国家制定有效的刑事政策提供理论支持。{5}毋庸置疑,侦查学是刑事学科群中的学科之一。侦查学、刑法学和犯罪学之间的关系具体表现为:彼此之间存在联系,但是各自具体的功能、作用、地位和角色仍有区别。虽然犯罪学、刑法学和侦查学都以犯罪为研究对象,但是它们的研究角度不同。犯罪学中的犯罪作为一种社会存在,是具象的,这种作为事实存在的犯罪是由犯罪学这门“前犯罪学科”来考察的,而刑法学的理论体系中没有实证犯罪的工具。于是,刑法学和其他“犯罪后学科”则需要根据犯罪学的考察结果来完成自己学科的任务。{6}如果说,犯罪学是前犯罪学科,刑法学是后犯罪学科,那么侦查学必然也应当是后犯罪学科。(一)犯罪学视域中的犯罪与其说犯罪学的研究对象是犯罪,不如说其研究的是犯罪现象。需要注意的是,犯罪学不仅仅是研究犯罪现象本身,而对其成因和防范措施也要重点研究。犯罪学的核心是对原因的解释。{7}就犯罪学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对于犯罪现象的分析和犯罪成因的探索只是为了总结防范犯罪的措施的手段罢了。和刑法学、侦查学相比,犯罪学的研究视域最广,其涉及到社会学、心理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的内容。就犯罪学的性质而言,准确言之,其应该属于社会学的范畴。在防范犯罪的措施方面,犯罪学的思路突破了法律这一有限的手段,只要是能够减少、避免犯罪发生的方法都被装进了犯罪学预防犯罪的“智囊”。(二)刑法学视域中的犯罪刑法是研究犯罪和刑罚的法学学科。如果说犯罪学是对犯罪进行实质意义上的研究的话,那么就可以认为刑法学对犯罪的研究是从形式上开展认定的。因为在犯罪学看来,犯罪是一种越轨行为,而刑法学则从犯罪成立的标准出发对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认定。也就是说,犯罪学并不解释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和刑法学的性质相关,它是法学的一支,是对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范研究。由于风险社会理论的兴起,其所产生的影响波及到了刑法学的研究范围,刑法理论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催生出风险刑法。简言之,风险刑法就是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调整风险的刑法类型。论及刑法学研究的犯罪不能避开入罪的问题,具体到风险社会就是风险入罪的问题。当然,在此之前,我们必须明确的是风险社会所谓的风险意为何物,其是否能够成为刑法的调整内容。把“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与一般“风险”区别开来,并在此基础上探求“风险社会”是否需要特殊的犯罪化取向和刑罚举措,才真正是刑法学界的任务。{8}有些“风险”可能成为刑法的调整对象,以贝克教授“风险社会”中的“风险”特征为标准来检视我国现行刑法,可以看到已经有了与“风险社会”中的“风险”相对应的一批罪名,它们就是那些与生产、持有、转移、传播、破坏可能导致灾难性后果之物品的相关“风险”行为。{9}与此同时,考虑风险入罪的时候还应该考虑刑法的有效性和功能性,也就是刑法是否能够有效地防范这些风险,刑法是否具备应对这些风险的功能。相对于常见的传统社会问题而言,刑法应对“风险社会”的作用十分有限,因为“风险社会”需要更加强有力的国家政策来应对,关系到对整个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布局设计和调节——一个全面的“科学发展观”问题。国家政策的推行虽然需要法律,但刑法作为二次规范,它以其他法律规范的调整为前提,它是对那些否定一次调整的行为加以否定的强势规范,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一般具有合法性,使得刑法难以介入。社会中存在的风险究竟可以分为什么样的类别和等级?所以,无需夸大刑法的作用,刑法学界不要认为自己能够解决“风险社会”多少问题。{10}刑法学的性质是法学,所以其犯罪的研究实际上就是对严重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规范,特别是评价性占据较大的比重。简言之,刑法学研究的犯罪是严重的社会行为,刑法学的研究就是将其与一般的社会行为相区别并予以适当规制。(三)侦查学视域中的犯罪侦查活动面对的犯罪是已然的犯罪,尽管其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但是这种功能的发挥主要通过威慑、教育来实现。和犯罪学所研究的犯罪相比,侦查所面对的犯罪面更窄一些;和犯罪学所研究的预防犯罪的措施相比,侦查所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其只是犯罪学研究的预防措施之一种;和刑法学研究的犯罪相比,侦查学主要和犯罪行为打交道,侦查活动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和评价离不开刑法的指引。研究侦查和犯罪的关系需要对侦查学和犯罪学的关系和侦查学和刑法学的关系进行思考。更准确地说,侦查学所应对的犯罪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见图1)。侦查学当然地要研究犯罪问题,只不过侦查学对犯罪问题的研究是从实然意义上分析犯罪活动的规律、特点及犯罪行为的方法、手段。因此,刑法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和构成理论,实为侦查学研究对象的逻辑前提。前者为抽象学术对象,后者为具体学术素材。{11}侦查活动应对的犯罪行为都是刑法规定的犯罪。(图略)图1从犯罪看刑法和侦查的关系侦查学的研究对象和犯罪无关,其区别于犯罪学和刑法学的研究对象(见图2)。关于侦查学研究对象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是犯罪规律和侦查对策,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刑事侦查学研究的特殊矛盾,是刑事案件规律、特点与侦查对策的矛盾。这一对特殊的矛盾构成了刑事侦查学的特定的研究对象。{12}对侦查学的研究而言,对犯罪行为、侦查行为规律的研究,对侦查策略、侦查对策的研究要正本清源,应该成为侦查学研究的重点。{13}总体而言,侦查学的研究对象以侦查行为、侦查对策为主。由此可以看出,犯罪对于侦查学而言只是研究素材绝非“主角”。这和犯罪学以及刑法学对犯罪的研究明显不同。侦查学上的犯罪概念既非宽泛意义上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亦非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和刑罚当罚性的刑法学意义上的抽象理念结构,侦查学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具有叙事功用属性,表述的是具有现实意义的行为现象和事实后果,是对行为现象和事实后果的感知、经验和自觉。{14}(图略)图2不同刑事学科研究对象之比较犯罪除了作为侦查学研究的重要素材之外,犯罪和侦查学之间的关系还表现为,犯罪形势对于侦查影响深远。无论是从公安机关结案之后的总结,还是公安学研究者对于犯罪趋势的把握来看,他们都是从具体案例出发以期待在以后的案件侦查过程中能够顺利工作少走弯路。这和侦查研究从实战出发紧密结合实例的特点密切相关。所以,当前阶段不同犯罪的发案情况或者一段时间内某一类犯罪的动态状况,成为影响公安机关工作部署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调整侦查部门工作重点甚至是工作思路的重要依据。密切掌握了犯罪形势的变化,就相当于掌握了社会犯罪的晴雨表。三、当前社会背景下侦查对犯罪的应对(一)直接影响侦查的社会背景的准确认定社会环境和背景发生变化都会对侦查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社会背景可能不是单一的,或者只能说某一特定时期某一突出的特征比较明显。比如,网络时代和信息社会,市场经济背景和社会转型时期,彼此之间并不矛盾,只是不同的描述和表达为了突出某种特征罢了。就风险社会而言,其确实属于当前社会的一种表现特征。但是,应当明确的是,风险社会只是当前社会的面向之一,除此之外,其还是社会转型时期,[1]还是信息爆炸的信息社会,也是网络成熟的网络时代。风险社会的风险源可能就源自于其他社会特征,犯罪风险源有:人造风险——犯罪风险的技术源,激发性风险——犯罪风险的实践源,发展性风险——犯罪风险的制度源,人性风险(隐性风险)——犯罪风险的个体源。{15}应当说,风险社会的来临不能仅仅从信息技术或网络的发展来进行根源问题的思考,但毋庸置疑的是网络的全球发展与深度扩张促生了风险社会。{16}对于这一点的认识,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认识风险社会和犯罪之间的关系进而明确风险社会和侦查之间的关系。可以说,犯罪是联系风险社会和侦查的中介,如果这一中介不存在,那么风险社会和侦查两者之间也就不存在关系可言了。在当前社会背景下,风险社会不直接和侦查相关。和侦查相关,或者说真正影响侦查机制或者模式的是社会的其他面向。比如,现代化社会、后工业化社会、信息社会等。第一,风险社会只可能从犯罪这一角度影响侦查,但是,风险社会和犯罪之间不存在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侦查的启动需要条件,那就是很有可能发生了犯罪行为。这就决定了侦查要受实体法律规范(比如刑法)的限制。[2]在风险社会和刑法的关系尚未明晰[3]的情况下,很难界定风险社会和侦查之间的关系。此外,有观点认为,风险社会大大影响了社会秩序的稳定,这对警察的工作提出了新挑战。近年来我国群体性事件呈现的新特点,要求警察权在社会管理创新和实现稳定秩序方面的功能要有新发展,在新一轮的国家警务改革与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更需要我们从政治法律生态建设中去认真分析风险社会治理中警察权的科学发展。{17}警察在维护社会稳定秩序的同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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