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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2018-05-06 22:36:42 | “布达佩斯”轮退还扣款的利息争议案裁决书 | 申诉人,船舶所有人×××(以下简称船方)和被诉人,租船人×××(以下简称租方)为履行海事仲裁委员会1981年10月26日关于双方当事人间棉花短卸等争议的裁决时的利息计算问题发生争议,船方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的规定,船方指定孙瑞隆为仲裁员,租方委托海事仲裁委员会主席代为指定高隼来为仲裁员,孙瑞隆和高隼来共同选定邵循怡为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一、案情和争议问题 按照海事仲裁委员会1981年10月26日的裁决,关于棉花短卸的争议,船方应赔偿租方54,015美元,租方已从租金中扣除68,022.15美元,应退还船方14,007.15美元,并加计从扣款之日起到付款之日止年率为7%的利息。 船方与租方间的帐目情况是:租方于1978年12月4日与船方结算最后的租金时,保留了78,068.58美元,作为“属于船东的余额,备付货物索赔、开支和其他费用的估计数”。此后,租方又于1978年12月30日、1979年7月6日和1979年12月21日就双方间与货物索赔无关的收、付项目编制了帐单。根据这些帐单,属于船方的余额分别为55,227.34美元、40,982.98美元和68,022.15美元,租方并在1979年12月21日即最后的帐单中将余额68,022.15美元作为货物短卸损失予以扣除。租方在履行上述裁决时也是以1979年12月21日作为扣款日期计算利息的。 船方认为,租方已于1978年12月4日起保留了属于船方的款项,应该从此日开始起算利息,因此要求租方补付利息1,026.17美元。租方则认为,1978年12月4日的帐单上所保留的余额是备付货物索赔、开支和其他费用的估计数,并不是专为货物短卸扣除的,因此,裁决书中提出的扣款之日应该是1979年12月21日而不是1978年12月4日。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研究了双方的论点和有关的证件后认为: 1.业务当事人之间通常的做法是:一方帐上保留的、用于数额未确定的各项支付的余额,属于对方所有,与特定项目的不合理扣款不同,是不计利息的,除非保留的金额明显地超过可能需要支付的数额,或者对方已经合理地提出了异议。同时,从保留的余额中扣付赔款或开支时,即使此项赔款或开支发生在保留余额以前,也不加计利息。这种做法显然有其正当的理由,即:当事人间许多金额不大、时间不长的收、付项目的利息计算所需的繁琐工作,与数额微小的利息相比,是极不相称的。 2.租船合同第11条规定,租方有权在支付租金时“扣除……租方根据本租约可以向船东索赔的金额。……租方还可以从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中扣除预计将代船东支付的开支和费用以及还船时船上存油的估计价值,并在还船时多退少补。”根据本条,租方在未能确定各项应收、应付的具体数额之前保留合理的数额,是正常的。从船方提供的帐单中可以看出,租方于1978年12月4日保留的数额是“属于船东的余额,备付货物索赔、开支和其他费用的估计数”,并不是短卸损失的具体扣款,根据后来的帐单,其中有一部分确实用于为船东支付其他开支和费用。此项余额扣除后来代船方支付的开支和费用以后,并未超过租方应得的赔款。 如果把每次帐单上租方所保留的余额同租方应得的短卸赔偿额相比较(基于上述第1点理由,仲裁庭认为这样做是不适当的),则可参看出:从1978年12月4日至30日(26天)租方多留了24,053(78,068-54,015)美元;从1978年12月30日至1979年7月6日(6个月7天)租方多留了1,212(55,227-54,015)美元;从1979年7月6日至12月21日(5个月15天)租方少留了13,033(54,015-40,982)美元。按此计算,结果是船方应退还租方利息。 3.由于1979年12月21日的帐单上贷记了几项与短卸索赔无关的金额,使余额超过了租方应得的短卸赔款,从此日起计算船方应得的利息是适当的。如果船方对租方在任何时间保留的余额或者对后来贷记和借记的、与短卸索赔无关的各项金额有任何异议或要求,它们不属于已经裁决的争议的范围,因而也与履行该裁决所引起的利息争议无关。 三、裁决 根据上述理由,仲裁庭裁决如下: 1.船方要求租方补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 2.本案仲裁手续费和开支为×××美元,由船方负担。除已交预付金×××美元外,尚须向海事仲裁委员会支付×××美元。 |
1982-12-28 | 1401 | { "41":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41, "category_2.id": 3,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52:31", "category_2.title": "海事仲裁", "category_2.category_1": "仲裁案件", "category_1.id": 1,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仲裁案件" } } | ||
42 | 2018-05-06 22:36:45 | 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长寿法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长寿法院执行违法赔偿案 |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裁 定 书 (2005)渝一中确字第550号 确认申请人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洲路100号南方花园B区B座3层。 法定代表人曾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政武,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翼,重庆大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认申请人重庆先锋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先锋电子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简称长寿法院)执行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确认请求。 确认申请人先锋电子公司请求确认称:2002年3月8日经长寿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被告长寿县鸿骋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鸿骋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货款182350元,并承担6410元的诉讼费。由于鸿骋公司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申请人于2002年5月9日向长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10月15日,申请人到长寿法院查阅案卷,才知道鸿骋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前,未经申请人同意,长寿法院擅自同意鸿骋公司将被查封的电脑转移异地保管并出售。而且长寿法院已于2002年10月14日对该执行案作了中止执行的裁定,长寿法院既未将裁定告知申请人,也未告知申请人对此裁定可享有的诉权和期限。长寿法院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该批电脑流失,请求依法确认长寿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并给予申请人国家赔偿人民币计219400元。 本院查明:2001年5月31日先锋电子公司与鸿骋公司签订《电脑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鸿骋公司向先锋电子公司购买电脑73台,交换机3台,合计货款299415元。合同签订后,先锋电子公司实际交付鸿骋公司电脑73台,交换机4台,合计货款为301765元。鸿骋公司在收货后向先锋电子公司支付货款119415元,余款182350元鸿骋公司以先锋电子公司提供的货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先锋电子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长寿区人民法院,该公司于2001年11月26日向长寿法院申请诉前保全。2001年12月7日长寿法院作出(2001)长经初字第1374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日作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2002年3月8日长寿法院作出(2001)长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判令鸿骋公司支付先锋电子公司货款182350元。鸿骋公司一直拒不执行判决,2002年5月9日先锋电子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同月14日长寿法院下达执行通知。同月23日申请人先锋电子公司与长寿法院协商,要求尽快执行鸿骋公司的财物。次日,长寿法院向鸿骋公司的罗向宏作出笔录,要求近期与先锋电子协商,并将结果告知法院。2002年6月10日鸿骋公司将原网吧内的电脑及设备搬至长寿路盐业大厦内,并向长寿法院报告。该院于同日对鸿骋公司的罗向宏作出笔录,要求妥善保管被法院查封的设备,并不得转移、变买,罗向宏在该笔录上签字。同年6月25日,长寿法院公告将拍卖保全查封的财物,并限鸿骋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嗣后,鸿骋公司将保全查封的财物转移出售,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执行,长寿法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长执字第386号民事裁定中止执行。但该民事裁定书系平信邮寄送达,先锋电子公司未收到。该公司以长寿法院擅自同意鸿骋公司转移财产,导致该财物流失,给申请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要求确认长寿法院执行违法为由,遂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人先锋电子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已被法院查封的鸿骋公司财产期间,长寿法院按照法律程序,向鸿骋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要求该公司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鸿骋公司将法院查封的财产擅自转移,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至先锋电子公司向长寿法院申请执行的财产无法执行,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应当由被执行人鸿骋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长寿法院在执行中,对鸿骋公司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时,已告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向宏,同时作出笔录要求该公司不得将法院查封的电脑等财产转移、变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鸿聘公司违法擅自转移法院查封的财产,致申请人先锋公司债权未得到清偿,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因,不是长寿法院在执行中实施了违法行为。为此,长寿法院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不违法。申请人先锋公司要求确认长寿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2年6月10日的执行行为不确认违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审判长 罗邦伦 审判员 许 申 审判员 杨 帆 二 0 0 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静 |
2005-07-22 | 曾勇 | (2005)渝一中确字第550号 | { "42":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42, "category_2.id": 4,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43 | 2018-05-06 22:36:47 | 仇惠南请求国家赔偿案 | 委托代理人:唐春雨,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副科长。 复议机关:江苏省淮阴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群,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程安美,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科长。 赔偿请求人仇惠南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错误定罪导致其被剥夺人身自由569天,应予赔偿为由,向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求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退还被追缴的现金18050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仇惠南原系泗阳县复合肥厂聘任厂长。1994年6月6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仇惠南有挪用公款嫌疑而决定立案审查,6月10日实施监视居住。从6月8日起,仇惠南就被关在泗阳县农科所,限制人身自由,8月1日被刑事拘留,8月11日起被以“挪用公款罪”逮捕,并被录相在泗阳电视台“泗阳新闻”节目和有线广播中播放。1995年12月28日,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向仇惠南宣布泗检(95)刑二免字第10号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仇惠南构成挪用公款罪,对其免予起诉并予释放。仇惠南不服,释放后即向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4月17日作出淮检控申复决(1996)03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仇惠南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撤销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仇惠南的免予起诉决定书。据此,仇惠南于1996年7月3日起先后向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淮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和赔偿复议申请。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和复议机关的淮阴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依法向赔偿请求人仇惠南作出是否予以赔偿的决定。 另查明,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中,对仇惠南的财产18050元作为“脏款”予以追缴。仇惠南在羁押期间,花去医疗费590。45元。 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仇惠南予以监视居住、刑事拘留和以“挪用公款罪”逮捕,此案已经淮阴市人民检察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仇惠南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对仇惠南实施强制措施的决定,都是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是赔偿义务机关。仇惠南在向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一级的复议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和赔偿复议申请,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才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的赔偿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是检察机关行使职权办理刑事案件引起的,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中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仇惠南实施错误的强制措施,实际关押569天,侵犯了仇惠南的人身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仇惠南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仇惠南失去人身自由期间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案期间,以“追缴赃款”为名追缴了仇惠南个人的合法财产,侵犯了仇惠南的财产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仇惠南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返还财产。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未经审判确定有罪的情况下,即在新闻媒体上公开仇惠南的所谓“罪行”,侵犯了仇惠南的名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对仇惠南的赔偿,只能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标准计算,仇惠南要求赔偿的间接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3月25日决定: 一、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仇惠南因被侵犯人身自由569天而应得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4785元以及其在被关押期间所花去的医疗费用590。45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5375。45元,限决定生效后一月内一次性以现金经由本院给付。 二、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返还办理此案中对仇惠南作为脏款追缴的现金18050元及利息418。08元。 三、由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当时对仇惠南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赔偿请求人仇惠南申请要求赔偿的其他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赔偿。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已经履行了赔偿决定中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 |
1997-03-25 | 刘群 | 624 | { "43":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43, "category_2.id": 4,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44 | 2018-05-06 22:36:48 | 郑传振申请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赔偿案 | 赔偿请求人:郑传振,男,53岁,福建省福清市人,原系福建省泰宁县国营北斗林业采育场驻邵武晒口中转发货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伍业兴,泰宁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许枝聪,院长。 赔偿请求人郑传振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 赔偿请求人郑传振称: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我的原判是数罪并罚,再审虽然没有改判全案无罪,但是认为盗窃罪不成立,予以撤销。就盗窃罪而言,我是无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不予赔偿的决定,依法予以赔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4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传振于1988年11月以每立方米400元无证收购原木25.932立方米,然后以每立方米500元的价格倒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且将原木数量改为29.035立方米,从中牟利4148.30元,构成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7日,郑传振将建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堆放在邵武晒口货物的杂木33.142立方米,卖给安徽省凤台县木器厂,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对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1989年10月30日起至1997年4月29日止);追缴其赃款人民币42992.16元,发还给南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没收其非法所得2124.89元及从凤台县木器厂追回的款项1331.60元,上缴国库。郑传振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南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2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案再审。再审认为,郑传振倒卖木材的行为属实,构成投机倒把罪。原判在没有完全排除郑传振误卖木材的情况下,即认定郑传振伙同潘国铭盗卖木材,显属证据不足,判决郑传振犯盗窃罪不当,应予纠正。据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15日作出再审刑事判决:维持原判中以投机倒把罪对郑传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及追缴其赃款部分;撤销原判中以盗窃罪对郑传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部分。 1995年4月24日,郑传振在福建省建阳监狱被释放,因错判被羁押1638天。 1995年6月15日,赔偿请求人郑传振向赔偿义务机关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以其因被错判盗窃罪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该院赔偿因错判被羁押的损失费,退还以赃款名义被追缴的款项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货物及现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复(1995)1号批复)中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郑传振一案是国家赔偿法施行前判处的案件,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况且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刑事判决只是撤销了原判的盗窃罪,并未改判郑传振无罪,因此郑传振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法复(1995)1号批复中关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并结合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应当适用行为时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是1995年3月15日再审改判撤销了原审对郑传振盗窃罪的判决部分。郑传振因盗窃罪被错判,一直羁押至1995年4月24日才被释放。错误判决造成的侵权虽然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之前,但是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所以对郑传振的刑事赔偿申请中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当时没有规定的,也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中的刑事赔偿贯彻的是无罪羁押予以赔偿原则。只有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羁押,才能导致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而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郑传振一案的再审判决,虽然没有全案宣告无罪,但是撤销了对郑传振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的判决部分。再审改判不是因为郑传振的盗窃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而是因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盗窃罪根本不能成立,也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形。郑传振的盗窃罪已被撤销,被执行的刑罚已经失去了合法的根据,构成侵权。因此,郑传振依法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至于郑传振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被羁押的损失部分,也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综上,由于原判盗窃罪被撤销,虽然不属于全案宣告无罪,郑传振对因盗窃罪被执行的刑罚,有依法申请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已追缴的赃款和财物中,有3456.49元是投机倒把牟利所得。此罪未被撤销,赃款不得退还;有42992.16元是郑传振卖南平地区乡镇建筑建材公司所有的木材所得,应当退还所有权人。郑传振申请退还已追缴的赃款和财物无理,不予准许。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作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郑传振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支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 一、撤销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拒绝赔偿决定; 二、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郑传振人民币16501.12元; 三、驳回郑传振关于退还已追缴的赃款和财物的申请。 |
1996-12-07 | 许枝聪、郑传振 | [1995]闽法委赔字第1号 | { "44":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44, "category_2.id": 4,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45 | 2018-05-06 22:36:50 | 黄燕申请国家赔偿案 |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决 定 书 (2001)黔高法赔字第3号 赔偿请求人黄燕平,女,1948年9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江津县人,原系中国银行安顺支行行长助理,现住安顺市南水路17号三单元。 赔偿请求人黄燕平于2001年10月以本院再审改判其无罪,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1.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四年零六个月身心受到损伤,名誉权受到损害,工作职务受到严重影响,家属精神受到打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60万元。2.赔偿家属探监、上诉、看病、医药费及其他费用69360.00元。3.赔偿从1994年10月至2001年8月工资及各项补贴127541.10元。4.赔偿请律师诉讼费16000.00元。5.在相关媒体上公开恢复名誉。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黄燕平于1999年7月4日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提起公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6日作出(1995)安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黄燕平有期徒刑七年。黄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1996年2月1日作出(1995)黔刑经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重审于1996年9月23日作出(1996)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贪污罪判处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赃款11668.53元,并处没收财产16078.10元及财物(财物附清单)。黄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1997年5月28日作出(1997)黔刑经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黄仍不服,于1998年3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1998)黔刑经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为原判决认定黄燕平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撤销本院(1997)黔刑经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和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告黄燕平无罪。黄燕平从1994年7月4日被收审,同年9月27日转捕,1997年3月20日因病取保候审,1997年9月8日送羊艾监狱服刑,1999年3月减刑6个月,199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实际被关押1640天,财物、现钱被没收。 本院认为,本院(1997)黔刑经终字第79号裁定维持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黄燕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造成黄燕平被限制人身自由1640天。2001年3月5日,经本院再审改判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给付赔偿金。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没收黄燕平的钱物应返还黄燕平。黄燕平所提恢复名誉请求,本院的再审判决宣告其无罪,并已将再审判决送达有关机关,已为其恢复名誉。黄燕平为诉讼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及律师、上访、治病,家属探监的费用等,于法无据,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黄燕平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延续到1995年5月1日以后,被限制人身自由1640天,每天的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0年全国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37.33元,黄燕平获赔偿金总计为61221.20元。 二、黄燕平的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
2001-12-19 | 黄燕平 | (2001)黔高法赔字第3号 | { "45":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45, "category_2.id": 4,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46 | 2018-05-06 22:36:54 | 周世光申请国家赔偿案 |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决 定 书 (2001)黔高法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周世光,男,1946年8月30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原系中国银行安顺支行行长,现住安顺市虹山东路29号。 赔偿请求人周世光于2001年10月以本院再审改判其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被无辜关押2年零26天;请律师诉讼费用8200元;从1994年7月至2001年3月近7年用于诉讼的交通费及材料费3000元,要求依法赔偿;对其身心受到的损害依法予以恢复名誉。 本院查明:赔偿请求人周世光,因涉嫌经济犯罪于1994年7月4日被收容审查,同年9月27日被逮捕,1996年7月29日因病取保候审。经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安顺分院提起公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作出(1995)安地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受贿罪判处周世光有期徒刑五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没收财产。周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1996年2月1日作出(1995)黔刑经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3日重审后,作出(1996)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分,随案移送的日产J27录放机依法没收。周世光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于1997年5月28日作出(1997)黔刑经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周仍不服,于1998年3月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1998)黔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周世光购买优惠录放机是付了钱的,不存在受贿问题。判决撤销本院(1997)黔刑经终字第79号刑事裁定和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安地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告周世光无罪。周世光被羁押756天。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周世光因本院以(1998)黔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终审判决,宣告其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周世光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周世光被羁押756天,并被没收一台日产J27录放机。对周世光被羁押756天应给付赔偿金。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没收的J27录放机一台应返还周世光。本院的再审判决宣告周世光无罪,并送达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国家赔偿,已为其恢复了名誉,消除了影响。周世光提出赔偿其为诉讼请律师的费用、交通费和材料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周世光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延续到1995年5月1日以后,共被羁押756天,每日的赔偿金为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0年全国在岗职工的日平均工资为37.33元,周世光获赔偿金总计为28557.45元。 二、周世光其他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
2001-12-19 | 周世光 | (2001)黔高法赔字第2号 | { "46":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46, "category_2.id": 4,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47 | 2018-05-06 22:36:58 | 梁兵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赔偿纠纷一案 | 赔偿请求人梁兵,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市人,原海口市公安局行政科副科长,住海口市东方洋唐苑别墅A栋。 委托代理人么东升,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韵声,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甲天,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梁兵于2006年6月26日以错捕错判为由,要求海口市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一、被错误羁押404天的赔偿金共计29613.20元;二、羁押期间因患有严重疾病的医疗费48498.58元;三、解决因被错误羁押期间造成2002年度――2005年度遗漏考核,每两年应滚动增加一级工资而没有增加等一系列问题;四、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梁兵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14806.60元;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给梁兵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14806.60元;三、驳回梁兵的其他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梁兵不服,认为:一、其疾病系在被错误羁押期间所患,错捕错判导致被错误开除公职,所在单位停发工资、停交保险费,社保部门不予报销医疗费,故错捕错判与医疗费不能报销具有因果关系。二、滚动增资属正常工资范围,未能正常增资与错捕错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公开宣判不等于赔礼道歉。故于2007年2月2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表示对(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书第一、二项没有异议,请求增加三项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医疗费48498.58元;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其作为公务员本应滚动增加的公资;三、赔偿义务机关应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梁兵因涉嫌介绍贿赂犯罪于200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03年11月2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03年10月1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梁兵明知是行贿款,仍帮助石勇交给赵林,其后又在赵林的要求下,联系了詹慈泉、翁雪波,办理了假的竞拍和付款手续,帮助伪造证据为由判决其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2月28日,本院(2003)琼刑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表明,梁兵只知其转交之款是赵林的借款,并不明知是石勇行贿之款,故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故宣判其无罪。 2003年12月8日,海口市监察局作出(2003)海监决字第20号《关于给予梁兵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是:梁兵身为人民警察,竟无视国家法律法规,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还在得知有关部门对违法人员贿赂问题进行调查后,帮助伪造证据,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同意海口市公安局意见,给予梁兵行政开除之处分。2006年2月16日,海口市监察局作出(2006)海监决字第9号《关于梁兵申诉问题的复审决定》,主要内容是:本局原对梁兵作出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明显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撤销(2003)海监决字第20号《关于给予梁兵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2006年7月12日,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海人劳保函(2006)220号《关于梁兵等三位同志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一、同意恢复梁兵等三位同志的公务员身份;二、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精神,同意对梁兵等三位同志从2002年进行公务员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级;三、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意给予梁兵等三位同志补发停发的工资。 梁兵在羁押期间,因右侧腰痛,于2003年1月31日上午到海口市人民医院(暨海南省司法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肾多发性结石;2、肾绞痛,并于同年11月24日出院,共计发生门诊费18304元,住院费30194.58元。 梁兵2002年至2005年四年期间,没有参加其所在单位海口市公安局人事管理部门年度考核,未按考核称职标准每两年滚动增加一级工资。 本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梁兵经二审改判无罪,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至于赔偿请求人梁兵提出的其它请求。一、关于医疗费损失问题。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要因此停发其工资并停发应当交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更不必然导致其被开除公职。梁兵在没有被终审判决宣告其有罪前,梁兵所在单位不应当停止为其向社会保障部门交纳应当交纳的医疗保险。梁兵由于疾病住院治疗不能正常享受一定的社会医疗保障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在梁兵所在单位,而不在赔偿义务机关。该项损失应当由梁兵所在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按规定处理。因此,对梁兵该项损失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兵没有参加公务员年终考核而造成其没有按规定每2年晋级一次的损失问题。根据人事部人核培发(1995)1号《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梁兵被立案审查在尚未最终确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前,可以只进行年度考核,不写评语,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考核结果,因此,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羁押或一审错误判决并不必然导致梁兵不能参加年度考核,也不必然导致梁兵无法确定考核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梁兵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羁押和一审的错误判决,使梁兵的名誉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梁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以公开审判无罪可视为对赔偿请求人名誉上的恢复为由驳回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除在赔礼道歉问题上处理欠当应予纠正外,其余问题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6)市法检赔字第3号共同赔偿决定。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
2008-01-28 | 梁兵、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7)琼法委赔字第2号 | { "47":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47,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48 | 2018-05-06 22:37:00 | 李国贤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检察机关赔偿纠纷一案 | 赔偿请求人李国贤,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原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秩序科民警,住海口市交警支队宿舍6栋703房。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张韵声,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甲天,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李国贤于2006年6月26日以错捕错判为由,要求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一、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二、公务员晋级损失赔偿;三、身体健康损害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财产损坏赔偿;六、在海南日报上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给李国贤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31592.30元;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给李国贤赔偿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人民币31592.30元;三、驳回李国贤的其他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李国贤不服,认为:一、错捕错判导致请求人释放后被诊出患有肺结核,应予赔偿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二、错捕错判导致不能按公务员每两年晋一级工资,造成经济损失;三、扣押车辆及机票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四、错捕错判造成精神损害,应予赔偿;五、公开宣判不等于赔礼道歉。故于2007年1月1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并表示对(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第一、二项没有异议,请求增加五项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门诊医疗费707元,后期治疗费、营养费2万元;二、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其作为公务员本应滚动增加的工资损失赔偿14880元;三、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汽车修理费2850元、机票损失4300元;四、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精神损害10万元;五、赔偿义务机关应向申请人赔礼道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李国贤因涉嫌滥用职权犯罪于2002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03年10月14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中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李国贤作为秩序科民警,未认真履行职责,凭主观臆断处理暂扣的车辆,同时利用职权违法购买上述部分车辆,使"三无"车辆流入社会,造成严重的社会隐患,其行为构成犯罪为由,判决其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28日,本院(2003)琼刑终字第164号刑事判决认为,李国贤在参与办理海口市交警支队上缴车辆的过程中,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证据不足,故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宣判其无罪。 2003年12月8日,海口市监察局作出(2003)海监决字第19号《关于给予李国贤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主要内容是:李国贤身为人民警察,竟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并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性质严重,影响很坏。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意海口市公安局意见,给予李国贤行政开除之处分。2006年2月16日,海口市监察局作出(2006)海监决字第7号《关于李国贤申诉问题的复审决定》,主要内容是:本局原对李国贤作出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明显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决定撤销(2003)海监决字第19号《关于给予李国贤行政开除处分的决定》。2006年7月12日,海口市人事劳动保障局作出海人劳保函(2006)220号《关于梁兵等三位同志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是:一、同意恢复李国贤等三位同志的公务员身份;二、根据《国家公务员考核暂行规定》、《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有关精神,同意对李国贤等三位同志从2002年进行公务员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等级;三、根据《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受处分人员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意给予李国贤等三位同志补发停发的工资。 2002年9月3日,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有:本田2.0轿车1辆,车号:琼A29607,被扣押物品、文件持有人占玉秀。2005年1月17日,海口人民检察院"退还、返还扣押(调取)物品、文件清单"上写明:扣押李国贤、邹云、曾晓玲、韩文、戴剑春五人自海口到上海的飞机票,每张票额860元。2005年2月1日,李国贤将琼A29606轿车送进海口市美兰信达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厂出具一份《维修结算单》,表明修理费及配件费共计2850元。 2005年11月8日即李国贤被释放后,李国贤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该院出具№0011541号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右上肺继发性肺结核相对稳定期,建议治疗。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9日,李国贤在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共发生门诊治疗费707元。 李国贤2002年至2005年四年期间,没有参加其所在单位海口市公安局人事管理部门年度考核,未按考核称职标准每两年滚动增加一级工资。 本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国贤经二审改判无罪,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共同赔偿其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至于赔偿请求人李国贤提出的其它请求。一、关于医疗费损失问题。在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并不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要因此停发其工资并停发应当交纳的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更不必然导致其被开除公职。李国贤在没有被终审判决宣告其有罪前,李国贤所在单位不应当停止为其向社会保障部门交纳应当交纳的医疗保险。李国贤由于疾病住院治疗不能正常享受一定的社会医疗保障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在李国贤所在单位,而不在赔偿义务机关。该项损失应当由李国贤所在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按规定处理。更重要的是李国贤是在被释放后,诊断出患有肺结核病,李国贤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被释放后所患疾病系赔偿义务机关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羁押行为所致。李国贤申请羁押期间造成其患肺结核身体伤害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依法应不予支持。 二、关于李国贤没有参加公务员年终考核而造成其没有按规定每2年晋级一次工资的损失问题。根据人事部人核培发(1995)1号《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李国贤被立案审查在尚未最终确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前,可以只进行年度考核,不写评语,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考核结果,因此,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羁押或一审错误判决并不必然导致李国贤不能参加年度考核,也不必然导致李国贤无法确定考核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第(七)项之规定,李国贤的该项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关于汽车修理费及机票损失问题。李国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足以证明汽车修理费损失是因为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的扣押行为所致,且即使是扣押行为所致,也属于另一司法赔偿范畴,应先行确认,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该项请求应予以驳回。至于机票损失问题,因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所扣押的五张机票,只有一张是李国贤本人,另四张机票与李国贤无关,李国贤对该四张机票主张赔偿于法无据,李国贤自己的机票因被扣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予以赔偿。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故李国贤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五、关于赔礼道歉问题。赔偿义务机关错误羁押和一审的错误判决,使李国贤的名誉受到了一定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内,为李国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以公开审判无罪可视为对赔偿请求人名誉上的恢复为由驳回该项请求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在赔礼道歉问题上处理欠当应予纠正,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国贤本人的机票损失860元应予赔偿,对于其余问题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的(2006)市法检赔字第1号共同赔偿决定。 二、赔偿义务机关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李国贤机票损失860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
2008-01-28 | 李国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07)琼法委赔字第1号 | { "48":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48,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49 | 2018-05-06 22:37:02 | 黄景嘉国家刑事赔偿案 | 赔偿请求人:黄景嘉,男,47岁,浙江省平湖市人,浙江省平湖市教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夏建军,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吉先,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赔偿义务机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赵陆鸣,检察长。 复议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朱立乔,检察长。 黄景嘉以曾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羁押共204天为由,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刑事赔偿申请,要求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赔偿侵犯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并支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公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1998年10月7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派人将赔偿请求人黄景嘉带到该院反贪局进行调查。10月9日,以黄景嘉在担任平湖中学办公室主任、校办企业负责人期间涉嫌贪污为由,将黄景嘉拘留。10月23日,以涉嫌贪污为由将黄景嘉逮捕。1999年4月29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黄景嘉取保候审,解除羁押。同年9月29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主要证人去向不明、使案件难以审结为由,作出了撤销黄景嘉涉嫌贪污案的决定。自1998年10月7日至1999年4月29日,黄景嘉共被剥夺人身自由204天。 2000年5月22日,赔偿请求人黄景嘉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向该院提出赔偿申请。同年6月22日,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确认书,对赔偿请求不予确认。同年6月26日,赔偿请求人黄景嘉向复议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同年8月25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的不予确认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998年10月7日和10月8日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黄景嘉调查笔录;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平检反贪拘通(98)9号拘留通知书、平检反贪逮通(1998)9号逮捕通知书、平检保书(1999)12号保证书、平检撤案(1999)第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平检确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书;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浙嘉检确复决字(2000)第1号刑事确认申诉复查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抗辩认为:本案未经确认,不能进入赔偿程序,赔偿委员会应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黄景嘉有贪污犯罪事实,只是因为主要证人案发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致使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撤销案件,不属于错误拘留,不应当赔偿。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属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为理,强制限制赔偿请求人黄景嘉204天的人身自由,事实清楚。黄景嘉涉嫌贪污案最终因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起诉条件而撤销,实际上是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而将其逮捕,就是没有犯罪事实的错误的逮捕。受害人对作出错误的逮捕决定的司法机关,有权提出刑事赔偿。因此,赔偿请求人黄景嘉要求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 赔偿义务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赔偿请求人黄景嘉的赔偿申请,已经作出了不予确认的决定;复议机关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经复议,维持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上述两个决定,致使黄景嘉的国家刑事赔偿申请,应当进入国家赔偿程序而没有进入国家赔偿程序。对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予确认决定以及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议决定,应视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已经分别作出了不予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黄景嘉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赔偿的请求,本院应该依法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景嘉有贪污犯罪的事实,即以涉嫌贪污犯罪对其予以逮捕,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刑事侵权国家赔偿责任,并实际履行赔偿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予以国家赔偿,应该以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为准。赔偿请求人黄景嘉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对侵犯其人身自由作出赔偿,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并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赔偿请求人黄景嘉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支付精神损失费,超出了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且没有其他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00年11月12日决定如下: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赔偿黄景嘉人民币6705元。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
2002-12-15 | 赵陆鸣、黄景嘉 | 652 | { "49":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49,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50 | 2018-05-06 22:37:06 | 杨培富申请刑事赔偿案 |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男,1958年12月16日出生,山西省阳城县人,现在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工作。 赔偿义务机关: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洪瑞,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以曾经被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关押380天为由,于1997年12月29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递交刑事赔偿申请书,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被关押期间的全部工资,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800元,并且要求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与同案人王某某、元某某因切割从阳城县城通往东方红厂、三年多时间未使用的电话线路中的1.75公里电线(重1.15吨)一事,被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4年3月29日逮捕,1995年4月12日由阳城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380天。 杨培富等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后,以认定三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为由,于1995年4月6日判决宣告三名被告人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名被告人有犯罪的共谋”为由提出抗诉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被告人切割的电话线,因东方红厂搬迁后长期拖欠通话费,已经被 邮电局作拆机处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且杨培富与王某某是在事先通过邮电局同意,并由同为本案被告人的邮电局职工元某某指认后,当时认为该线路的产权属于邮电局的情况下才实施切割行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因此也不构成盗窃罪。该行为属于民事侵权,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于1995年6月1日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1996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以“该线路是随时申请都可以启用的线路,应当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三被告人事先经过密谋盗割此线路,因此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为由,对此案提出抗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无论东方红厂的电话线路是否可以重新启用或者该厂是否准备申请重新启用,由于该线路被切割时,事实上是已经闲置三年未用的线路,因此都不能视为正在运行的线路。检察机关所说的事先密谋,是指被告人事先见面一次。此次见面,是被告人想弄清该线路是否停用。正由于这个原因,才有元某某第二日到营业室查询线路使用情况,并当即告诉给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立即去找人的举动。检察机关一直认为此次见面是密谋,经法院多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也没有补上密谋的证据。认定三人“明知”和“共谋”的证据不足,三人各自的行为又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切割行为不涉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也不具有秘密窃取的特征,故不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或者盗窃罪。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月2日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据此于1997年12月29日向阳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阳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2月20日以杨培富切割电话线路的行为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为由,通知杨培富不予赔偿。杨培富不服,于同年3月4日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院逾期未作答复。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因破坏通讯设备一案,经三级审判机关审理后,均确认其无罪。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杨培富错误逮捕,杨培富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三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对杨培富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其中并无认为杨培富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内容。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对杨培富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应当撤销。 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被错误逮捕的事实,发生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延续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15号)第六条中对“上年度”所作的解释是: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自被逮捕之日起至取保候审之日止,共被羁押380天。按照1997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5.47元计算,应当赔偿9678.60元。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当支持。杨培富要求阳城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聘请律师费用和上访期间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11月2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阳城县人民检察院1998年2月20日作出的“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 二、阳城县人民检察院支付杨培富被实际关押380天的赔偿金9678.60元。 三、阳城县人民检察院在阳城县范围内为杨培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此项决定,已经执行。 |
1998-11-02 | 杨培富 | 416 | { "50":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50,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51 | 2018-05-06 22:37:10 | 李广来诉新浦区法院赔偿案 | 江 苏 省 连 云 港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决 定 书 (1999)连法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李广来,男,42岁,汉族,本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台区板桥镇跃进村四组。 赔偿请求人李广来于1999年9月22日,以本院(1998)连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告其无罪为由,要求本院赔偿其刑事赔偿金、工程材料款、返还赃款、灭失财产、投资办厂费、水电费、租赁费、精神损失费61.1万元。 本院查明:1990年7月19日赔偿请求人李广来被收容审查,同年8月28日被逮捕。1991年11月19日新浦区法院作出(1991)刑判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广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追缴违法所得7728元。李广来不服提起上诉,1992年3月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2)刑上判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李广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决定执行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追缴违法所得7728元。李广来仍不服,提出申诉。案件经本院审查,于1999年5月26日以(1998)连刑再终第2号刑事再审判决,撤销新浦区人民法院(1991)刑判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和本院(1992)刑上判字第22号刑事判决;宣告李广来无罪。李广来于1996年10月26日被裁定假释。李广来被侵犯人身自由2292天。1999年9月22日李广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上述事实,有收容审查呈批表、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再审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广来被侵犯人身自由2292天,已经本院再审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李广来有向本院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错误判决的事实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侵权行为延续到1996年10月26日停止,1996年10月26日李广来被裁定假释。李广来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被羁押1627天,1995年1月1日以后被羁押66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批复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对李广来被侵犯人身自由权的部分,应当给予赔偿;对被追缴的财产应予返还;应当在侵权范围内,对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但李广来要求赔偿未付工程材料款、投资办厂费、精神损害费等费用,因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李广来被侵犯人身自由2292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67499元。 二、返还被追缴款7728元。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
1999-12-22 | 新浦区法院、李广来 | (1999)连法赔字第1号 | { "51":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51,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52 | 2018-05-06 22:37:13 | 何万兵与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 湖 北 省 黄 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1)黄中法委赔字第20号 赔偿请求人:何万兵,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安徽省滁县人,汉族,原任阳新县气象局局长,住阳新县气象局宿舍。 赔偿义务机关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刘金明,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汪悦平,该院副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汪洋,该院控申科科长。 复议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铁民,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何万兵于2001年5月2日以错误逮捕、刑事违法扣押财产为由,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277338.54元,其中赔偿其名誉和精神损失费20.7万元;赔偿其被非法拘捕207天,取保候审限制人身自由155天,共计362天的赔偿金13517.46元;赔偿其营养费18100元;返还其被违法扣押的手机华宇充电器1部价值430元、旅行充电器1部价值80元、三项插座1个价值20元;赔偿其被丢失的5克金戒指一枚价值690元、存折存款18元;赔偿其在大冶市看守所支付被盖费及探望费215元;赔偿其妻陈琴娣受株连停发工资776天的28968.08元;返还被株连收缴的马梅花的手机1部价值7800元及陈春喜的现金500元。并在相应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7月5日以阳检确字(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认定何万兵的请求不属国家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何万兵对此不服,于2001年7月16日以其上述请求事项向复议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复议申请。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9月20日以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书,认定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万兵采取强制措施,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何万兵在起诉侦查阶段翻供而无法得到部分查证,故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作出证据不足,不予起诉也是正确的;何万兵提出的名誉权费、精神损失等合计27万余元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维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的决定。何万兵仍然不服,于2001年9月26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撤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确字(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和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书;由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其精神损失、被羁押的赔偿金、取保候审赔偿金、营养费、亲朋受株连的损失、财产损失等各类经济损失的赔偿金277123.54元;并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其赔礼道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何万兵于1994年6月至2000年4月16日期间担任阳新县气象局局长。1999年3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举报对何万兵贪污嫌疑问题进行侦查,于同年4月6日将何万兵传唤到阳新县三缘旅社。同年4月7日,阳新县纪检监察机关对何万兵进行“双规”审查。同年4月12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万兵的住宅进行搜查,并于6月28日扣押何万兵的手机华宇充电器1部,旅游充电器1部,三项电插座1个等9件物品(2000年8月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除充电器和三项电插座共3件物品外,将其他物品已经归还何万兵)。同年4月13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将何万兵刑事拘留,羁押于大冶市第一看守所。同年4月27日和5月18日,何万兵之妻陈琴娣借款17000元交给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同年4月28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将何万兵逮捕。1999年12月26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不诉字(1999)第07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何万兵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9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鉴于何万兵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够退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何万兵不起诉。1999年10月29日,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字(1999)283号释放通知书将何万兵释放。何万兵于2000年4月7日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19日以阳检申复字(2000)第01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认定何万兵有贪污9750元公款行为,驳回何万兵的申诉,并从已扣押的17000元中返还何万兵现金8250元。何万兵又向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子2001年2月16日作出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认定何万兵贪污公款9750元,没有相关财务凭证印证,认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刑不诉(1999)第07号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决定,维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万兵不起诉的决定,并决定将扣押的余款9750元返还给何万兵。2001年5月21日,何万兵向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已依法确认何万兵没有犯罪事实,故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行使职权时侵犯何万兵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在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确认何万兵没有犯罪事实,何万兵向其提出国家赔偿的请求后,作出阳检确字第(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再行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赔偿,显然与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决定书的依法确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悖。关于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即“因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何万兵没有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有罪证据的情形,故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决定书,维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确字第(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不妥,应予撤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对何万兵错误羁押201日,应予赔偿;违法扣押何万兵手机的充电器2部及三项电插座1个,应予返还;对何万兵的名誉权损害,应予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向其赔礼道歉。何万兵的其他请求,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检察院阳检确字(2001)第02号刑事确认书和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检察院黄检刑复字(2001)003号刑事确认复议决定书。 (二)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何万兵被错误羁押201日的赔偿金7503.33元。 (三)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返还何万兵手机的华宇牌充电器和旅行充电器各1部、三项电插座1个。 本决定自收到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
2001-12-25 | 刘金明、何万兵 | (2001)黄中法委赔字第20号 | { "52":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52,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53 | 2018-05-06 22:37:15 | 张春宇与十堰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 湖 北 省 十 堰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1)十中法委赔字第8号 赔偿请求人张春宇,男,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十堰市工商银行职工,住该单位宿舍楼。 赔偿义务机关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卢杰昌,该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十堰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罗金昌,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张春宇于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以郧西县检察院错误逮捕、刑事违法、扣押为由,向郧西县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郧西县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赔偿请求人张春宇在法定期限内又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市检察院逾期亦未答复。二00一年十一月九日张春宇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郧西县检察院:1.赔偿违法羁押143天的赔偿金;2.返还违法扣押的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3.赔偿上访期间所花差旅费991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4.赔偿医疗费800元;5.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郧西县公安局以申请人张春宇涉嫌经济诈骗将其刑事拘留,同年十月六日经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二OOO年元月二十一日郧西县检察院决定对张春宇取保候审,共羁押143天,同时扣押张春宇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郧西县检察院作出西检刑不诉字(2001)第4号决定,该决定认为:该案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且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春宇不起诉。 以上事实有郧西县公安局(99)012号刑事拘留证,郧西县公安局西公经字(99)005号逮捕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保(2000)1号取保候审决定书,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西检刑不诉字(2001)第4号不起诉决定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郧西县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作的西检刑不诉字(2001)第4号不起诉决定书应视为对赔偿请求人作出的无罪决定,郧西县检察院违法错捕,侵犯了赔偿请求人人身自由权,依法应当赔偿;违法扣押侵犯了赔偿请求人财产权,依法应当返还。对请求人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应由郧西县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人张春宇申请赔偿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医疗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赔偿违法限制请求人张春宇143天人身自由赔偿金5338.19元(按2000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37.33元计算)。 二、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返还违法扣押请求人张春宇人民币40000元整。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2001-12-26 | 罗金昌、张春宇 | (2001)十中法委赔字第8号 | { "53":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53,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54 | 2018-05-06 22:37:18 | 崔俊峰与武汉市硚口公安分局赔偿案 | 湖 北 省 武 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1)武法委赔字第11号 赔偿请求人崔俊峰,男,31岁,大学文化程度,原系洪山区食天大酒店承包经理,住广东省汕头市汕樟路11号。 赔偿义务机关武汉市硚口公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罗守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雷涛、王德华,该局干部。 复议机关武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史昌旭,该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崔俊峰以错误拘留为由,向硚口区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请求,该局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决定支付错误拘留1天的赔偿金25.5元。崔俊峰不服,于2001年8月12日向武汉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该局于2001年9月6日作出武公刑复字(200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硚口区公安分局对崔俊峰赔偿25.5元的赔偿决定。崔俊峰仍不服,于2001年9月2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以下赔偿申请:(1)限制人身自由31天的赔偿金;(2)医疗费12800元;(3)营养费10000元;(4)事业损失费2200000元;(5)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6)名誉损失费50000元;(7)杂费230000元;(8)返还被扣押的钱物。(2)至(7)项共计4952800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8日10时许,硚口公安分局利济派出所干警根据报案人彭想林的指认,将本案的赔偿请求人崔俊峰带回派出所审查。当晚11时许,决定对崔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决定延长拘留至30日。经过审查,研口公安分局认为认定崔犯诈骗的证据不足,于1998年5月8日对崔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同年6月12日研口公安分局以不能认定诈骗嫌疑为由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崔俊峰实际被羁押31天。上述事实有硚口公安分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实。 另查明,硚口公安分局在对崔俊峻刑事拘留期间,扣押了其现金3300元,手机、寻呼机各一部以及身份证、驾驶证各一本。此节有公安机关暂扣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除现金60元用于缴纳看守所被服费用外,其余钱物已予发还。崔称手机电池被损坏,电话费被打完,但无证据证明。硚口分局承认出于安全考虑,抓获崔时按惯例下掉了其随身的领带、皮带和钥匙,后因保管不善丢失。崔提出硚口公安分局还扣押了其马甲、衬衣、内衣、袜子、电话本及印章等物,但均无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硚口公安分局虽根据有关程序法律规定对赔偿请求人崔俊峰实施刑事拘留31日,最终因“认定诈骗嫌疑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诈骗”而予以释放结案,即是对其错误侵权性质的确认。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实施的拘留行为应视为对没有犯罪事实人实施的错误拘留,其行为侵害了赔偿请求人的人身自由权,对此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及复议机关认为错误拘留仅为1天以及按1999年度国家赔偿标准支付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错误拘留侵害了其名誉权,对此,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此外,赔偿义务机关扣押的赔偿请求人的现金尚有60元未予退还,应予返还。扣押的领带、皮带和钥匙因保管不善丢失,应酌价赔偿。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扣押物品的赔偿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和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事业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医药费、营养费,因该请求事项未经依法确认,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硚口区公安分局刑事赔偿决定及武汉市公安局武公赔复字(2001)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 二、由硚口公安分局支付崔俊峰限制人身自由31日赔偿金1131.73元(按每日37.33元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5.5元);返还被扣押的现金60元;赔偿领带等物品折价款300元。上述三项共计1491.73元。 三、驳回崔俊峰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
2001-11-30 | 罗守汉、崔俊峰 | (2001)武法委赔字第11号 | { "54":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54,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55 | 2018-05-06 22:37:21 | 李玉兰与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1)鄂高法委赔字第6号 赔偿请求人:李玉兰,女,1952年6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金龙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荆门市五三农场易家岭商品房。(其夫桂余兴在申请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过程中因病死亡)。 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明声,系该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靳军,系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李玉兰的丈夫桂余兴于1999年7月13日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已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故该院对其监视居住和扣押财产属于错误关押、违法扣押为由,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返还被扣押的存款21994.32元及利息、物品;支付被关押174天的赔偿金19.2万元及医疗费5532.94元;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受案后,于2000年9月21日作出荆检赔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以桂余兴申请监视居住期间的人身侵权赔偿属于国家免责范围,其他请求事项发生在赔偿法生效之前,不适用赔偿法为由,决定不予赔偿。桂余兴不服此决定,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后,于2000年11月20日因病死亡。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4月23日作出鄂检赔复(200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是由于桂余兴偷税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犯罪情节轻微所致,故其提出支付人身侵权赔偿金19.2万元的请求事项,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对其提出的赔偿疾病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余万元的请求,因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返还被扣押的现金余额4096.69元的请求,由于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五三检察组扣押其现金及存折共计21989.32元,而桂余兴及其家属从五三检察组领取的现金和存折共计22155元,返还款已超出扣押款,故其提出返还差额款4096.69元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对五三检察组扣押桂余兴的组装礼品罐头五盒及鹿茸一对,由于虫蛀、变质,不能恢复原状,故决定由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对以上物品按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桂余兴之妻李玉兰因对复议决定不服,于2001年6月20日以原荆州检察分院未办理任何羁押手续,将其夫桂余兴关押于五三农场看守所长达174天的行为属非法行为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现荆门市人民检察院赔偿其夫被非法关押的赔偿金19.2万元;赔偿其夫被非法关押导致病情恶化,不治身亡的医疗费5.31万元及被非法扣押的罐头、鹿茸等物品损失1.58万余元。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李玉兰之夫桂余兴经五三制药厂厂长同意,将该厂价值25万余元的大蒜素、三黄片等药品运至河北省安国市,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1034部队三利药材栈兑换生产“锁阳”补肾胶囊的原材料后,加工出500件“锁阳”补肾胶囊,由其负责销售。1994年元月,桂余兴在武汉市武昌火车站附近从他人手中购买“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和“武汉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三张。(后经武汉市税务部门鉴定,全系伪造的发票)。同年3月,桂余兴销给湖南省湘潭市医药公司“锁阳”补肾胶囊50件,用假发票开出销售额12.6万元,抵扣税款1.8万元;销给湖南省岳阳市医药总公司、河南辉县药材公司、湖北枣阳中药材公司共计价值16.9万余元的“锁阳”胶囊,又用假发票分别开给以上三公司,后因销给湘潭市医药公司和岳阳市医药总公司的“锁阳”补肾胶囊因故退货,货款未全部收回,仅抵扣税款0.9万余元。 1994年7月21日,原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驻五三农场检察组根据举报,以涉嫌挪用公款对桂余兴监视居住。同年12月14日,原荆州检察分院又以涉嫌偷税,决定对桂余兴立案侦查。在侦查期间,五三检察组扣押了桂余兴现金及存单共计21989.32元和罐头、鹿茸等物。1995年7月17日,原荆州检察分院决定撤销对桂余兴的监视居住。1999年11月29日,现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桂余兴偷税案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撤销案件。之后,桂余兴及其家属先后从五三检察组领取现金和存折共计22155元。对原扣押的物品,除组装罐头五盒及鹿茸一对因虫蛀、变质拒收外,其余物品均已领走。 上述事实,有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刑事赔偿决定书、退还物品清单、监视居住决定书及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李玉兰的丈夫桂余兴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原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荆州分院驻五三农场检察组监视居住。审查期间因发现其有偷税行为,决定立案侦查。事后,检察机关撤销了对桂的监视居住,并以桂余兴偷税案的事实部分发生变化,属犯罪情节轻微,决定撤销案件的情形符合国家免责范围;赔偿请求人提出检察机关对其丈夫桂余兴非法关押174天,应承担人身侵权赔偿金19.2万元及赔偿其丈夫治病医疗费5.31万元的请求事项,因未经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不能进入赔偿程序。但检察机关对扣押的五盒组装礼品罐头及鹿茸一对因保管不善,引起虫蛀、变质,不能恢复原状,应按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请求人提出对以上损坏物品赔偿1.58万元现金的要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复议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对桂余兴提出赔偿其人身权被侵害的赔偿金和治病医疗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对不能恢复原状的五盒组装礼品罐头和一对鹿茸按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鄂检赔复(2001)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
2001-12-04 | 张明、李玉兰 | (2001)鄂高法委赔字第6号 | { "55":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55,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56 | 2018-05-06 22:37:22 | 王荣东诉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案 | 湖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0)鄂高法委赔字第9号 赔偿请求人:王荣东,男,1941年6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北建始县人,原系中国工商银行鄂西自治州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主任兼鄂西自治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现住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州中心支行老机场宿舍区。 赔偿义务机关:恩施州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赵进,系该院检察长。 赔偿义务机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胡兴儒,系该院院长。 赔偿请求人王荣东于2000年6月6日以其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后宣告无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终审裁定为由,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其人身、财产、健康和精神名誉权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申请,恩施州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予答复。王荣东于同年8月18日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亦未答复。王荣东遂于同年10月3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由恩施州人民检察院赔偿其1995年11月2日被传唤拘禁53天,后被拘留、逮捕,直至被省法院作出宣告无罪的终审裁定止,共被限制人身自由1402天的5倍赔偿金230418.70元;返还被扣押收缴的个人及家庭现金、存折及支取的利息50116.10元,加上另收取的现金1200元,共计51316.10元;赔偿被扣押、动用其个人、家庭的存单、现金至今未返还造成的利息损失77851.88元;赔偿扣押其报销单据造成的本金及利息损失27625.22元;赔偿其三次被取保候审时交纳保证金的利息6277.51元;赔偿被审查期间的治病医疗费4676.33元;赔偿其上访申诉期间支出的材料打印费1000元;赔偿精神、名誉损失费5万元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至同年11月9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作出恩州检赔字(2000)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对王荣东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不予赔偿。本院于2000年11月30日依法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送达立案通知书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即于同年12月13日作出撤销该院恩州检赔字(2000)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赔偿请求人王荣东担任中国工商银行原鄂西自治州中心支行房地产信贷部主任兼鄂西自治州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经理期间,以公司名义在原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鄂西自治州办事处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用于开发经营。因逾期未能将借款本息返还给农业银行,被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11月2日传至该院留住审查。后由该院派人带王荣东分别赴湖北宜昌、广东珠海、惠阳等地追要银行欠款,直至王荣东被拘留之日止,共计53天时间。此间,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收取王荣东外出追款生活费1200元人民币。1995年12月25日,赔偿请求人王荣东以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1996年1月3日被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2日,王荣东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对王荣东收监审查至1997年3月10日,王再次被取保候审。其间,王荣东被实际羁押312天。1997年6月8日,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以王荣东犯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受案后,于同年6月27日对王荣东办理取保候审,后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1998)恩施中法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荣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王不服上诉,经本院二审,于1998年12月29日以原审事实不清,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后,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1999)恩施中法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王荣东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故对其宣告无罪。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对此判决提出抗诉后,本院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1999)鄂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同时查明,赔偿请求人王荣东在案发前,以其公司名义,向恩施州农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利息15万元。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王荣东挪用公款案中,共追回现金600116.10元,价值13万元的捷达轿车一辆。其中,扣押王荣东个人、家庭人民币、美元、港币、国库券、银行存单及支取的利息共计人民币95746.11元,从中决定追缴王荣东利息孳息45630.11元,上缴财政。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期间追回现金9万元。案发前后,总共追回1070116.10元。王荣东被宣告无罪后,因其多次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提出退还个人及家庭合法财产的请求,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25日将追缴王荣东的利息孳息45630元予以退还。对剩余扣押王荣东个人、家庭现金及银行存单本息50116.10元未如数退还。 另查明,由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两次为王荣东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收取的保证金共计2万元,已分别于1996年11月21日,1999年9月18日退还;由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收取王荣东的取保候审保证金1.2万元,也于1999年10月18日退还。 还查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王荣东涉嫌挪用公款案期间,该院负责人于1996年3月11日向恩施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报告工作时,点名将王荣东挪用公款案作为该院已侦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之一列入其报告之中。 以上事实,有王荣东挪用公款案被一审重审后宣告无罪,二审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判决、裁定书;检察机关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及撤销该决定书的决定;赔偿请求人被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的法律手续复印件及检察机关扣押王荣东现金、存折清单及支取银行利息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王荣东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检察机关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经本院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重新作出无罪判决,且经本院作出准许检察机关撤回抗诉的终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5号批复的规定,原审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和提起公诉的恩施州人民检察院为本案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作为此案办理机关的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赔偿申请后,应根据审查核实的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拟制两院共同赔偿决定书后,送交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同盖章。但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此案,且逾期单独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后又撤销原决定,其整个操作过程均不符合办理共同赔偿案件的程序规定。鉴于本案为共同赔偿案件,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应当为王荣东因错捕、错判而实际被羁押312天,造成其人身权受损害的事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王荣东提出其自1995年11月2日被传唤到检察院至同年12月25日被拘留共计53天时间,应属非法拘禁,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检察机关传王荣东时,未出示任何法律手续,亦未对此段时间内的行为是否属违法性质进行确认,不具备申请赔偿的前置条件,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王荣东提出其人身权受损害的事实应截止到1999年8月省法院作出终审裁定时,共1402天,应按法定数量的5倍给予赔偿的请求,因王荣东自1995年12月25日被拘留羁押至1999年5月被宣告无罪期间,二次被检察机关决定取保候审,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也处于取保候审状态,之后也一直未被羁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赔他字第3号批复中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及《国家赔偿法》有关人身侵权赔偿按实际羁押日计算的方式,对王荣东提出的以上请求事项亦不予支持。对王荣东提出返还至今被扣押追缴的其个人、家庭的现金及银行存折本息50116.10元的请求,因王荣东已被宣告无罪,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应将此款如数返还。对王荣东提出返还个人扣押款中还应包括其被传唤时收取的1200元现金的事项,因检察机关对收取此款未确认违法,不予支持。因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在审理王荣东涉嫌挪用公款案期间,该院负责人确实在州人大会上作工作报告时,点名将王荣东挪用公款案作为该院侦破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之一列入其报告之中,使王荣东的名誉受到一定损害。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应在一定范围内,为王荣东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还应对错捕、错判造成王荣东的名誉损害赔礼道歉。对赔偿请求人王荣东提出赔偿其被扣押的现金,银行存折延续至今的利息以及扣押其报销单据,三次交纳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赔偿其申诉材料打印费及精神名誉损失费等其他请求事项,因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第(二)项、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由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王荣东被实际羁押312天的赔偿金10374元。(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与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各支付王荣东人民币5187元) 二、由恩施州人民检察院返还原扣押王荣东个人及家庭的现金50116.10元。 三、驳回王荣东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事项。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二月十三日 |
2001-02-13 | 赵进、胡兴儒、王荣东 | (2000)鄂高法委赔字第9号 | { "56":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56,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57 | 2018-05-06 22:37:23 | 易新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案 |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0)新法委赔字第4号 赔偿请求人易新,男,汉族,45岁,乌鲁木齐市鑫新房地产公司(下称鑫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东路11号4B2—4。 委托代理人马道建,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下称乌市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杨仁,乌市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萍,乌市检察院检察员。 赔偿请求人易新于1999年3月18日以错误逮捕为由,向乌市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乌市检察院支付刑事赔偿金10000元。赔偿义务机关乌市检察院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乌市检赔受字(1999)第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以易新提出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刑事赔偿范围,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为由,对易新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易新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逾期未予答复。易新又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请求,要求乌市检察院1.发还扣押鑫新公司的20万元和南韩首都牌轿车的折价23.02万元;2.赔偿鑫新公司正当财产收益损失14万元;3.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4.赔偿给鑫新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10万元;5.赔偿被关押492天的赔偿金1万元。上述共计68.02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下称乌市公安局)以易新涉嫌合同诈骗将其收容审查,并扣押鑫新公司的南韩首都牌轿车一辆。同年4月初,根据喀什丝路城市信用社举报易新涉嫌金融诈骗的线索,乌市公安局将两案合并进行侦查。1996年4月25日,经乌市检察院批准将易新逮捕。后乌市公安局又扣押了鑫新公司的20万元资金,将20万元资金连同已扣押的南韩首都轿车一并发还给了喀什丝路城市信用社。同年5月11日,乌市公安局在新疆日报上报道了易新诈骗一案。1996年7月8日,乌市公安局将易新涉嫌诈骗一案移送乌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乌市检察院认为易新犯有诈骗罪证据不足,于1997年3月21日作出乌市检不诉(1997)第8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易新不起诉。1997年7月15日,易新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并被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491天。遂后,赔偿请求人易新向赔偿义务机关乌市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乌市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 以上事实,有乌市公安局的收容审查通知书、对被捕人家属通知书、证人证言、1996年5月11日的新疆日报、乌市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及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易新于1996年3月11日被收容审查至1997年7月15日被乌市检察院决定不起诉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491天,乌市检察院依法应对错误逮捕关押易新的491天予以赔偿,并应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易新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易新提出返还鑫新公司20万元资金和扣押车辆的价款23.02万元的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扣押财产的行为未经依法确认是否违法,不能进入赔偿程序。易新应先要求有关部门就扣押财产的行为进行违法确认后,另行申请赔偿。易新提出的赔偿正当收益损失14万元和其他损失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乌市检察院给付易新限制人身自由491天的赔偿金16134.26元(按199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32.86元计算)。 二、乌市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易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年十二月八日 |
2000-12-08 | 杨仁、易新 | (2000)新法委赔字第4号 | { "57":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57,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58 | 2018-05-06 22:37:27 | 林世友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0)赣中法委赔字第2号 赔偿请求人林世友,男,1955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信丰县民政局干部,住信丰县民政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林福生,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萧征琦,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彭诗光,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林世友于1999年7月19日以错误拘留、逮捕为由,要求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一、依法支付申请人在被羁押期间(1998年4月24日至1998年8月19日共计118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908.06元;二、依法返还被扣押的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并赔偿该款自扣押之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损失;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9月21日作出信检不赔字(1999)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林世友不服该决定,于1999年9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赣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赣市检赔复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撤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不赔字(1999)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对申请复议人林世友错误拘留、逮捕依法予以赔偿。”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据此复议决定于同年5月23日作出“关于林世友刑事赔偿案件复议后的执行决定”。对林世友赔偿2247.90元。赔偿请求人林世友认为该赔偿决定存在明显错误,于2000年7月18日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但该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2000年10月11日赔偿请求人林世友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述称:信丰县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23日执行决定存在明显错误:其一,将侵权赔偿关系与劳动报酬关系混为一谈,并毫无根据的从中抵消,以回避或减轻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二,在确定了侵权事实后,却有意曲解法律,仅承担了部分责任,回避了依赔偿法第28条和第30条规定应承担的返还、赔偿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赔偿申请,请求依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一、再支付赔偿金计人民币1675.60元;二、返还被扣的一万元“案款”,并赔偿该款自被扣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损失;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4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对林世友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予以逮捕,8月19日在扣押林世友一万元“案款”后予以释放,转为取保候审,林世友实际被羁押118天,以上事实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拘通[98]01号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保证书,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扣押物品清单,信丰县公安局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1999年5月10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1999年7月19日赔偿请求人林世友向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一、依法支付申请人在被羁押期间(1998年4月24日至1998年8月19日共计118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908.06元;二、依法返还被扣押的现金计人民币壹万元,并赔偿该款自被扣之日起至返还时止的利息损失;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接此申请书后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刑事确认书,“经我院审查:本赔偿请求有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信丰县公安局《释放通知书》等证明材料予以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赔偿请求人林世友请求被侵权的事项予以确认”。7月27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决定立案审查。1999年9月21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刑事赔偿决定:“经办案人员的努力,已无法查清这一万元的用途和去向,也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林世友实施了贪污行为,但由于林世友在羁押前自己作了经手借了陈国贵一万元钱给单位用,报帐后被用于还亲戚债务及日常生活开支的供述,而被羁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存在向林世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林世友确已经手向陈国贵借过一万元给单位使用,但林世友本人及知情人员都未能说明这一万元的去向和用途。因此,应由林世友归还其代表单位向陈国贵借的一万元给县民政局。本院依法扣押林世友一万元现金并退还给县民政局平帐。此款应不予返还林世友个人”。林世友不服该决定,于1999年9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该院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院复议认为:申请复议人林世友经手向陈国贵借款一万元给单位用,但林世友本人及知情人都未能说明其用途及去向,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林世友贪污了该款。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日作撤案处理是正确的。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对林世友错误拘留、逮捕的刑事赔偿请求,以林世友在拘留前自己作了有罪供述而不予赔偿理由不充分。经讨论决定,撤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不赔字(1999)第01号刑事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申请复议人林世友错误拘留、逮捕依法予以赔偿”。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接到该复议决定书后,于2000年5月23日作出关于林世友刑事赔偿案件复议后的执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一九九九年全国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3.25元的标准,林世友被错误羁押118天,可得到赔偿金为:33.25元/天×118天=3923.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1999)177号《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而林世友在被羁押期间,信丰县民政局一直未停发其每月426元工资。羁押期间合计领取了1675.60元工资。所以,林世友应得到3923.50元-1675.60元:2247.90元赔偿”。林世友对此决定再次不服,于2000年7月18日再次以邮寄方式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但该院逾期未作复议决定,赔偿请求人林世友遂于200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请公正司法,依法尽快作出赔偿决定。上述事实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撤案(1999)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1999年7月19日赔偿申请书、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信检刑确字第01号刑事确认书、信检赔通字(1999)第0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信检不赔字(1999)第0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1999年9月27日赔偿请求人的复议申请书、赣州市人民检察院2000年4月18日赣市检赔复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信丰县人民检察院2000年5月23日关于林世友刑事赔偿案件复议后的执行决定、赔偿请求人2000年7月18日复议申请书及200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的赔偿申请书予以证实。 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林世友因涉嫌贪污而被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逮捕,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8月19日扣押其一万元现金后才予以释放,转为取保候审,实际被羁押118天。1999年5月10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范围中“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及“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林世友申请赔偿时,先向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其申请事项经依法确认,而后经复议机关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林世友在拘留前自己作了有罪供述而被羁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以林世友在被羁押期间信丰县民政局一直未停发其每月426元工资,在赔偿时扣除其在被羁押期间领取的1675.60元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赔偿请求人林世友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赔偿义务机关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林世友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林世友要求赔偿被扣的一万元“案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赔偿林世友2247.90元的赔偿决定; 二、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赔偿林世友因被侵犯人身自由118天的赔偿金3878.66元(32.87元/天×118,含已赔偿的2247.90元); 三、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返还扣押林世友的人民币一万元; 四、对赔偿请求人林世友要求赔偿被扣一万元“案款”利息的申请予以驳回。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年十二月四日 |
2000-12-04 | 萧征琦、林世友 | (2000)赣中法委赔字第2号 | { "58":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58,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59 | 2018-05-06 22:37:31 | 孙建平要求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赔偿案 | 江 西 省 景 德 镇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0)景法委赔字第02号 赔偿请求人:孙建平,男,39岁,汉族,北京市人,大专文化,系景德镇市医药公司职工,住景德镇市新村西路八面山医药公司宿舍305室。 赔偿义务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叶山华,检察长。 复议机关: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方永新,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孙建平于2000年7月3日以被错误逮捕为由,要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收回其在看守所被拍的“刑事犯”照片及底片;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8月30日作出决定,不予赔偿;孙建平不服,于9月26日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于10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孙建平即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孙建平于1998年8月12日因琐事与杨春发发生争吵,并用手朝杨春发的左胸推了一下,致使杨跌坐在地。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春发的腰部损伤系外伤所致,为轻伤甲级。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孙建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9月8日对其批准逮捕,珠山公安分局于次日对孙建平执行逮捕。9月16日,珠山公安分局对孙建平变更强制措施,对孙建平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对杨春发的伤情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椎间盘突出,腰椎肥大。是否为外伤性椎间盘突出难以定论”。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与景德镇市公安局的法医于12月14日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意见,于12月14日作出对杨春发伤情重新鉴定的说明,即原鉴定结论认定为外伤性椎间盘突出(轻伤甲级)条件不够,无法认定。据此,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于12月29日以孙建平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珠山公安分局发出撤销案件司法建议函,珠山公安分局于1999年1月5日正式下达了撤销案件通知书。 孙建平于2000年7月3日以珠山区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为由提出赔偿申请,该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孙建平虽未造成被害人杨春发的伤害结果,但其行为有过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经复议,作出了维持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的决定。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孙建平涉嫌故意伤害案,经赔偿义务机关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孙建平错误逮捕,孙建平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赔偿。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赔偿。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及珠山公安分局作出的撤销案件的决定,是对孙建平没有犯罪事实的确认。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引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作出不赔决定书和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维持不赔决定的复议决定应予撤销。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没有犯罪事实的孙建平错误批准逮捕,实际关押8天,侵犯了孙建平的人身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孙建平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孙建平失去人身自由期间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孙建平被错误逮捕,其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一定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珠山区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但孙建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珠山区人民检察院珠检赔字(2000)第01号决定书和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于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二、由赔偿义务机关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赔偿赔偿请求人孙建平被实际羁押8天的赔偿金,计人民币252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
2001-02-19 | 叶山华、孙建平 | (2000)景法委赔字第02号 | { "59":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59,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60 | 2018-05-06 22:37:34 | 高卫国与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 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 (2000)甘法委赔字第07号 赔偿请求人高卫国,男,汉族,49岁,原兰州铁路分局副分局长,住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2号楼401室,现任兰州铁路分局史志办副主任。 赔偿义务机关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法定代表人金应琳,检察长。 复议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李德奎,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高卫国于2000年2月28日以错捕为由,要求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赔偿被错误羁押267天的赔偿金,一审律师聘请费用2000元,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000年4月5日,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作出甘检兰铁分赔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高卫国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7863.15元。高卫国不服,于2000年5月12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省检察院逾期未作决定。2000年8月16日,高卫国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对错误羁押267天的赔偿金应依作出赔偿决定的上年度即1999年度的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登报(人民铁道报、甘肃日报或兰州铁道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0日,高卫国被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贪污罪逮捕,同年10月21日,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1996年11月22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1997年1月31日,高卫国被取保候审,共羁押267天。1998年4月1日,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1996)兰铁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高卫国无罪。宣判后,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1998年9月1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甘刑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6)兰铁中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00年2月28日,高卫国向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提出赔偿申请。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对高卫国的逮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依照1998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额不妥。应按照1999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高卫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道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甘检兰铁分赔字(2000)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二、由兰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赔偿高卫国被羁押267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8773.62元。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
2000-09-21 | 金应琳、高卫国 | (2000)甘法委赔字第07号 | { "60": { "category_2_x_falvanli.id": 60, "category_2.id": 5, "category_2.ts": "2018-05-03 03:46:09", "category_2.title": "刑事诉讼赔偿", "category_2.category_1": "国家赔偿", "category_1.id": 2, "category_1.ts": "2018-05-03 03:45:07", "category_1.title": "国家赔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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