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 are browsing sample data. Buy download of full dataset or subscribe to API access with one of our member plans.
category_1_x_anli.id | category_1.id | category_1.ts | category_1.title | anli.id | anli.ts | anli.title | anli.neirong | anli.laiyuan | anli.zuozhe |
---|---|---|---|---|---|---|---|---|---|
85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51 | 2018-05-02 02:25:44 | 不满“国家级”农家乐 游客告其虚假宣传索赔 | 满怀期待预定“国家级”农家乐,游客不辞辛劳赶路300多公里,结果农家乐设施和服务不尽如人意,游客对“国家级”的称谓心生疑虑,便状告农家乐虚假宣传求索赔。日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家住杭州的小张称,2017年8月,他准备与几位好友一同出行旅游,在网上寻找旅游目的地时,无意间发现了一家旅游公司的网站,该公司在三门县,主营一家旅游度假农家乐,而且该网站的首页上赫然标注着“国家级农家乐”的字样,小张对此颇为向往和期待,便在网上预订了这家农家乐。 预定好行程后,小张一行人驱车300多公里来到三门某农家乐,却发现该农家乐的设施及服务与自己心理预期相差悬殊,完全配不上“国家级”的称谓。因此,小张向该旅游公司提出退房,但该旅游公司拒绝了其退房要求。回杭后,小张遂向三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该旅游公司退还住宿费并进行三倍赔偿。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从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了解到,该旅游公司前身为一家渔家乐园,曾在2012年12月被农业部和国家旅游局认定为“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点”,其在网站上使用“国家级农家乐”的宣传用语在表述上存在偏差。后经双方协商,该旅游公司愿意补偿给小张5000元,最终小张撤回了起诉。 ■法官提醒■ 目前,我国多地的旅游业发展迅猛,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投资旅游产业,其中农家乐更是如雨后春笋般不断涌现,不少农家乐开始在各大网站、自媒体上下足功夫,进行宣传营销。 法官提醒,随着2015年修订后的广告法正式施行,经营者在使用宣传用语时应三思,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使用过分夸张、修饰或与自身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广告宣传用语,尤其注意避免广告法第九条所列举的几类广告中不得出现的情形,如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宣传用语使用不当,容易误导消费者,有虚假宣传之嫌,严重的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而作为消费者,当遇到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时,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人民法院报 | |
85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52 | 2018-05-02 02:25:54 | 合同未到期房东要求腾房 租赁者主张补偿获支持 | 签订了为期4年的租房合同,但租期还未到,房东就以房屋要出售为由强制要求租赁者腾房,对承诺的补偿也绝口不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租赁者只能一纸诉状将房东告上法庭。近日,湖南嘉禾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最终判令房东补偿租赁者16800元。 2013年1月,李某与房东张某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李某租用张某位于嘉禾县某处一楼门面用于开办干洗店,期限为2012年10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李某如约分两次将四年的房租支付给张某,又花费5万元购置了干洗设备和经营设施,干洗店一直正常经营。2016年4月,双方租赁合同还未到期,张某就以房屋要出售为由,强制要求李某搬离,并承诺会按约定补偿李某的经济损失。碍于张某的强势,李某于2016年7月搬离租赁房屋,干洗店被迫停业,经营设备、装修设备全部废弃。张某虽承诺过会给予李某补偿,但经李某多次催讨也拒不进行支付。无奈之下,李某只能一纸诉状将张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张某以房屋及门面变卖为由,在租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擅自要求李某搬出门面租房,解除门面租房合同对李某造成了损失,事后张某承诺补偿李某损失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张某应按约定补偿李某的损失。法院遂作出如上判决。 |
中国法院网 | |
85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53 | 2018-05-02 02:25:58 | 提供法律服务被拖欠报酬 律所起诉来维权 | 律师作为民众维权的“中间人”,在社会法治发展中的分量越来越重,当律师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法律同样是其最坚实的保障。近日,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安徽某律师事务所与安徽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律师顾问合同,律所指派孙某和熊某两位律师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签订后,两位律师为置业有限公司处理了大量的法律事务。2016年4月双方续签了顾问合同。2017年3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律所1098760元律师顾问费及代理费。因置业公司未履行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总价款10%的违约金109876元。之后,律所又为置业有限公司代理一起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律所代理费用276010.5元及2017年顾问费100000元。 案件受理后,经过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了协议,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给付律所法律服务费1454970.50元及违约金109876元。 |
中国法院网 | |
85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54 | 2018-05-02 02:26:03 | 交通事故间接损失的赔偿主体 | 【案情】 2017年4月8日,被告李某驾驶渝CJXX号车停车起步时滑行与驶停由原告廖某驾驶的渝CV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廖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渝CVXX号车系出租车,从发生事故起至修理完毕,共停运3.5天。原告荣华运输公司系该车的所有人,原告廖某系该车的营运责任人。渝CJXX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某,事发时该车由被告李某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渝CVXX号车停运损失3600元。 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荣昌支公司举示《交强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投保单》等,拟证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包含停运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均属免赔范围,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根据合同约定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根据《交强险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及《投保单》的约定,间接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赔范围内,并且保险人也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在确认书和投保单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者险中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法律明确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其并未将间接财产损失排除在外,故间接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可以由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自行约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直接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少,例如:车辆的修理费、停车费;间接损失是指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使受害人应得或已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例如:车辆停运损失、租车费。因为交强险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险种,不同于其他商业保险,其所具有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诉讼中,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交强险与商业保险不同,交强险系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当事人不具有缔约自由,赔偿范围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责任免除的事由仅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一项,间接损失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免除的事由,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商业三者险系一种自愿投保的险种,不具有强制性。在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的性质系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其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一般情况下会在商业三者险中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若保险公司能够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对该项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可以在商业三者险中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间接损失由侵权人和其他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颜剑箫) |
中国法院网 | |
85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55 | 2018-05-02 02:26:13 | 夫妻联手告“小三”“分手费”是否应当返还 | 【案情】: 陆民、李沛共同经营一家公司,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陆民与胡雪通过QQ相识并发展为男女关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自愿分手,分手当天,陆民自其个人账户分两次向胡雪转账共计100000元。其后,李沛知晓了此事,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丈夫陆民被胡雪骗钱100000元,且胡雪嫌钱少,一直骚扰他们夫妻;陆民亦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其被情人胡雪敲诈了100000元。因多次沟通未果,陆民、李沛诉至法院要求胡雪返还100000元。 【评析】: 对于本案被告胡雪是否应当返还两原告10万元,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应当全额返还10万元,理由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应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再处分。原告陆民未经妻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侵害了李沛的合法权益,且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无效,所以被告应当返还该10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陆民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违背公序良俗,属于不法给付,不能要求返还,而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分割之前属于一个整体,该不法给付行为及于财产的整体,无论是丈夫还是妻子都不能要求返还,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则上夫妻均等分配,丈夫有权处理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因此原告陆民转让妻子的财产给第三者的行为无效,妻子可以主张返还;丈夫的给付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行为,但属于不法原因给付,不能要求返还。综上,被告只应当返还属于原告李沛的5万元。 第四种观点认为,原告陆民与被告胡雪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该关系违背公序良俗,在该关系期间不管是基于经济往来的结算还是赠与,都不受法律的保护,法律不应当支持任何一方从关系中获利。如果判决返还或者明确不返还对于该种不正当关系就会起到了一种指引作用。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认为,对于本案“分手费”,应当没收,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李沛系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一方,而原告陆民及被告胡雪则是实施了违背公序良俗的有过错方。若判决被告返还该10万元,则意味着作为过错方的陆民不需要为其错误的行为付出任何代价;若判决被告不返还该财产,或者仅返还部分财产,亦或是裁定驳回起诉,则意味着被告胡雪实际从该不正当关系中获得了利益。法院裁判应当对社会价值起到正面引领作用,不应为不正当行为提供养分,而上述几种裁判均会形成不良社会导向。二、两原告共同经营一家公司,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总额远远超过10万元,没收该“分手费”并不必然损害其妻子李沛的合法权益,原告李沛亦可通过其他途径从陆民处获得权利救济;三、陆民与胡雪的行为损害的不仅仅是个人利益,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社会公共利益具有一定危害性,该10万元于陆民而言属不法支出,于胡雪而言亦属非法所得,应予没收。综上,在两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大,夫妻中无过错一方尚有获得救济的途径,减少10万元并不必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没收该分手费,具有一定的惩戒性,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社会价值具有正面引领作用。(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倪翠晶)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
中国法院网 | |
85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56 | 2018-05-02 02:26:21 | 大学生向父亲索抚养费 法院:不予支持 | 张强怎么也没想到,他会被亲生女儿告上法庭。女儿的理由是,物价上涨,当初每月160元的抚养费不能维持现在的生活和学习。 2004年,张强与妻子因感情破裂离婚,女儿张甜跟随母亲生活。当时,法院判决张强每月支付张甜160元生活费,至其高中毕业。 如今,时隔数年,物价已大幅上涨,张甜的各种生活费用大幅增加,且母亲体弱多病,又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无力支付其生活和上学费用。张甜认为自己虽然已上大学,但生活尚未独立,父亲此前所支付的每月160元抚养费数额太低,远远不能满足生活、学业所需,便提出让父亲补交前几年的抚养费,并继续支付今后的抚养费至其大学毕业。 “和你母亲离婚时,我已经将抚养费一次性付至高中毕业。你上大一时,我又给你4000多元,现在我也没钱。”张强认为自己现在收入并不高,且已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所以坚决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张甜不理解,便一纸诉状将父亲起诉至新疆兵团第六师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张甜并不符合上述情况,且张强此前已一次性将抚养费付至张甜高中毕业。因此,张甜要求张强增加抚养费及继续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1月15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张甜的诉讼请求。(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提示 对于存在先前抚养费支付标准的,包括双方存在约定或经法院判决、调解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只有当子女实际需要或抚养义务人负担能力等相关条件发生较大变化时,才来衡量是否需要确定新的标准。如果当事人自身实际情况没有发生显著变化,想要提高抚养费标准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增加抚养费需要哪些条件?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其他正当理由如给付一方收入明显增加等。 |
中国长安网 | |
85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57 | 2018-05-02 02:26:27 | 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被查封买房人权益如何维护 | 【裁判要点】 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被法院查封保全的,房屋买卖合同依然有效。但因我国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买卖房屋处于司法查封状态,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出卖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协助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买房人无法实际取得房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9926号(2013年9月1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1434号(2014年1月14日)。 【基本案情】 李吉(人物名称均为化名)系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公寓某号楼251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5月14日,李吉与王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吉将涉案房屋出卖给王杰,房屋总价款149万元(含家具家电等)。同日,王杰支付李吉定金2万元,李吉将涉案房屋交付王杰居住使用。2013年5月29日,王杰支付首付款43万元。2013年6月4日,王杰支付首付款4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定金及首付款共计85万元应当用于解除涉案房屋原有的抵押贷款手续。 2013年6月6日,因李吉与案外人高翔的民间借贷纠纷案,高翔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9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王杰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被驳回。 王杰起诉至法院称:我和李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我已经支付了85万元购房款,现因李吉的原因导致房屋被查封,我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李吉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 李吉辩称:我同意王杰的诉讼请求,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涉案房屋现已被司法查封,我无法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释明王杰:涉案房屋处于司法查封状态,其与李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着履行不能的情形,其可以于履行不能的情形消除后另行主张或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王杰仍坚持其诉讼主张。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判决(2013)通民初字第0992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王杰与李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王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杰不服,持一审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于王杰要求确认王杰、李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履行不能,是指实际给付的内容为不能,给付不能发生不履行(原)债务的效力。该案中,王杰要求李吉继续履行合同,协助王杰办理过户手续。而涉案房屋处于司法查封的状态,李吉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协助王杰办理过户手续,构成履行不能。经法院释明王杰,王杰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对于王杰要求李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受人买卖房屋后,房屋被法院查封保全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继续履行,买受人能否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买受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护。 (一)买房后被查封,《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房屋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把被查封人的房产贴上封条,或者通过登记机关对有权属登记的房屋进行权属限制,禁止被查封人对房屋权属进行转移或变更。在现实生活中,根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与房屋被查封的时间顺序,可分为“签前查封”(房屋买卖之前查封)与“签后查封”(房屋买卖之后查封)两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可知,双方买卖房屋之后被法院查封的,房屋买卖合同依然有效。在房屋被查封后或者在明知房产被法院查封,买卖双方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杰与李吉签订买卖合同在前,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在后,该合同不违反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权益,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之前,法院对房屋进行了查封,但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依然不受影响。 (二)房屋被查封,能否办理过户手续。 我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我国以不动产物权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才能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这既是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性和公正性的需要,也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本案中,王杰与李吉虽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杰也交纳了首付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但双方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从法律上来讲,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李吉所有,买房人王杰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履行不能,又称“给付不能”,是指债务人由于某种原因,事实上已不可能履行债务。履行不能使债的目的客观上无法实现,因而导致债务消灭或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债权人无法请求继续履行。学术上,以债务成立时是否有履行不能的事实存在,履行不能被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自始履行不能,是指在给付义务成立之时给付即为不可能。与自始不能相对的是嗣后不能,即债务成立后发生的给付不可能。本案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被查封,即属于“嗣后不能”。“嗣后不能”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是根据是否可归责于当事人分别处理。如果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则作为一种风险,依风险负担的规则处理;如果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则作为债务不履行(违约),由责任人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嗣后不能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本案中,王杰与李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在履行合同方面,王杰依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李吉也交付了房屋,如果房屋没有被法院查封保全,王杰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李吉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由于李吉因他案的债务问题涉讼,诉争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被法院查封,在诉争房屋权利存有瑕疵、无法办理过户的现实状况下,王杰要求李吉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即属于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王杰坚持要求李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三)签订买卖合同后房屋被查封,买房人的权益如何维护? 司法实践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屋被法院司法查封的,笔者认为可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 1、对查封执行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由此可知,满足三个条件(查封时房屋价款已经付清,查封时房屋已经由买受人占有,买受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过错),购房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查封法院对该房产予以解封,解封之后可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王杰在法院查封时实际占有房屋,其对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过错,但因王杰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而未付清全款,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其查封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 2、等待房屋解封。房屋查封作为一种执行措施,是有一定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申请查封人有案件败诉的风险。因此在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购房人购买房屋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可以等待解除查封后要求出卖人履行房屋过户的合同义务。 3、提供担保财产、解除查封。如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则可与查封法院协商,由出卖人或买受人自己提供其他担保财产申请解除查封。提供担保财产后,法院解除查封,,双方可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可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如解除查封担保是由买方自行提供的,其可以向出卖人进行追偿。 4、解除买卖合同,要求卖房人承担违约责任。法院查封可能是一个长时间的过程,而且房产很有可能被案外人申请执行。为避免损失扩大,买房人可以出卖人存在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卖房人返还购房款,并要求卖房人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李春香) |
中国法院网 | |
85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58 | 2018-05-02 02:26:33 | 该案中的执行罚款决定能否视为自动撤销 | 【简介案情】 2009年9月6日,原告喻某在被告某住宅开发公司设立的售楼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喻某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塔名居2栋502房一套,建筑面积142m2,价格为每平方米980元,总金额为139160元,签订合同之日即付总房款90%,交房时付足95%,办理房产证时付清余款;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前,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出卖(被告)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已付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喻某于2009年9月6日支付购房款127660元。2009年12月,原告喻某在看房时,得知东塔名居2栋502房已于2008年11月9日由被告方出卖给了谢某,并已签订购房合同及交付购房款。由于被告某住宅开发公司不能按合同履行交房义务,喻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喻某与被告某住宅开发公司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东塔名居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由某桂阳县住宅开发公司返还原告喻某购房款127660元,并赔偿原告喻某损失1276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住宅开发公司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喻某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限期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却以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的理由拒不履行。本案执行三个多月后,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一直未予履行。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某住宅开发公司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行为予以罚款6万元。并在法院查询到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的公用账户中进行了强制扣划。此后,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才准备相关材料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级法院依法受理了其再审申请,本案暂时中止执行。但在执行中面临的问题是法院启动了再审程序,并对先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作出改变(即撤销或者变更),那之前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进行罚款6万元的决定是否视为自动撤销,还是继续有效可以执行罚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判决既然已被依法改变,就是说先前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已被更改,法院在后续执行中所作的工作都要随之发生改变,法律作出的罚款决定也就于法无据了,理应视为撤销。因此本案罚款决定应视为撤销而致不能执行罚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作出的罚款决定是有效的,不能因先前的法院生效判决被改变而视为罚款决定被自动撤销,罚款能继续执行。 【探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律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并不因生效法律判决被改变而视为撤销。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诉讼参与人都应该全部的按判决履行义务,这就是要维持法律的一种既判力。因此在执行过程中,只要义务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法律生效的判决、裁定,都可以对这种拒不履行的行为进行罚款、拘留。结合本案正是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行为作出的罚款判决,这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依据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在国家法律在维持法院既判力的前提下,也给有争议当事人一些救济方式,申请再审就是其中之一。结合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某住宅开发公司在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后,认为法院判决有错误,不走法律程序而是以各种无法证明的理由向执行法官反映,进而作为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借口。最后在法院对其采取了罚款,才去申请再审,此做法与罚款决定的执行没有丝毫关系。 三、罚款决定书一经法院作出,送达给被罚款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罚款决定的的救济方式是向上级法院提起复议,并不等同于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因此对本案中生效判决是否被改变并不影响罚款决定的效力和执行力。 综上,生效法律判决是每个诉讼参与人都应该遵守的,它是法律既判力和法律权威的体现。法院生效判决未经有权机关变更,任何人都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因此未经有权机关对罚款决定进行变更,就算生效法律判决被改变也不应视法院依法作出的罚款决定撤销,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罚款决定是要继续执行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
85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59 | 2018-05-02 02:26:40 | 老人买理财产品两个月亏20万元 银行被判担责8成 | 年近六旬的王女士在某银行员工的推荐下购买了理财产品,但几个月后发现一直在亏损,于是只能卖出,造成损失。因为认为银行存在过错,王女士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近日,西城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鉴于被告银行的过错是导致损失的重要原因,法院判决被告银行对王女士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赔偿王女士16.5万余元。 老人购买理财产品 两个月亏20万 王女士起诉称,在某银行员工的推荐下,她购买了理财产品,银行员工介绍此理财产品不会亏损可放心购买,但王女士几个月后发现理财产品一直在亏损,只能卖出。后经评估得知,此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型。王女士认为银行存在过错故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王女士的起诉,银行则表示,客户购买理财产品会先作相应风险评估测试,购买的理财产品的风险类型与客户的风险等级相匹配才可以购买成功。银行对王女士购买产品作出的风险评估为中低风险型,与王女士的测试结果是相匹配的,即使有损失也在王女士的承担范围内,因此银行没有任何过错。 法院查明,某银行销售的这款理财产品为混合型基金,属于中高风险收益水平的投资品种。2015年6月,王女士在某银行北京宣武支行支付90万元认购了基金,截至2015年8月王女士卖出,该基金共亏损20余万元。 风险评估不匹配 银行仍协助购买 法院认为,王女士在某银行宣武支行营业场所内完成了购买行为,且该购买行为经由该行工作人员协助完成,王女士和宣武支行构成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宣武支行称王女士是通过网银购买的基金,是德胜门支行扣划的,并不能改变上述法律关系。 此前,王女士曾在该银行德胜门支行通过网上系统进行过风险评估,评估等级为平衡型,风险承受能力为三级(中),根据测评结果,只能购买中风险及以下的银行理财产品。 西城法院认为,王女士的评估结果为平衡型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较弱,涉案理财产品风险等级为中高风险,显然不适合她,但被告银行方面仍然协助她办理涉案理财产品的购买。 银行存在过错 承担八成损失责任 被告银行没有提供书面确认形式的证据,证明是王女士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涉案理财产品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银行尽到了对王女士购买涉案理财产品投资风险的提示义务和涉案理财产品的说明义务,因此可以认定银行没有履行正确评估及适当推介的义务,具有相应过错。 鉴于被告银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必要的风险提示义务和产品说明义务,且王女士确有因购买涉案理财产品而导致发生损失,应当认定银行方面的过错行为与王女士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同时认为,王女士对于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及风险承受能力应有相应的认识,在购买涉案理财产品时也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王女士对损失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银行的侵权赔偿责任可相应降低。王女士请求银行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银行方面的侵权过错是导致王女士损失的重要原因,应该对王女士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银行对王女士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赔偿王女士损失16.5万余元,王女士自己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 文/本报记者 李铁柱 来源:北青报 |
中法网学校 | |
86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60 | 2018-05-02 02:26:47 | 【新疆17吨陨石官民争夺案重审宣判:法院不支持牧民要回陨石 | 新疆阿勒泰牧民朱曼在自家草场上发现了一块17吨的陨石,并一直保管了25年。直到2011年,这块陨石被阿勒泰政府拉走了。朱曼提起诉讼,希望阿勒泰政府归还陨石,法院一审、二审均裁定驳回起诉,朱曼提出申诉,新疆高院将该案发回阿勒泰地区中院重审。2018年1月3日,重审判决下达,法院驳回了朱曼返还陨石的诉讼请求。“陨石法律上的归属到底是谁?这份判决还是没有提及。”朱曼的代理律师孙毅称,朱曼已准备上诉。在孙毅看来,这块陨石坠入了“立法漏洞”。其称,对于陨石这种外来物质的所有权,我国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孙毅认为,此案的意义远不止案件本身。“如果对发现者、保护者不给予适当的奖励和补偿,甚至强行征收,很可能促使陨石被贩卖,甚至流失国外。” | 中法网学校 | |
86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61 | 2018-05-02 02:26:53 | 买卖双方向居间人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构成对原合同约定的变更 |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双方分别向居间人做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若意思表示一致,视为双方对原合同约定履行期限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变更后约定的拘束。 【案情】 2016年9月2日,黄某、顾某签订了《房地产居间协议》。约定:朱某为双方交易提供居间服务。2016年9月14日,黄某、顾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以150万元的价格交易系争房屋,2016年10月10日前共同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付款时间:2016年9月14日支付首期购房款66万元(含定金5万元),2016年10月10日前,于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支付64万元,办妥交房手续且黄某迁出房屋内所有户口之日支付20万元。同日,顾某支付了购房款61万元。2016年9月19日,顾某接收系争房屋并进行装修。2016年10月22日,黄某向公安部门申请补办户口簿。2016年10月24日,顾某发信息给黄某:钱我最晚明天到位,不好意思晚了好些天了。 2016年10月25日,顾某收到黄某解除合同书面通知,黄某以顾某逾期付款超过10日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因协商未果,顾某拒绝返还系争房屋。 2016年12月,顾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顾某名下。黄某提起反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买卖合同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 朱某出庭作证表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前。10月8日,黄某曾与证人联系,表示户口簿掉了,还没有办好,叫证人跟顾某打招呼,希望延后几天。另外,黄某还询问证人是否确定10月10日前往办理过户手续,如确定该日期,其将次日请假去补办户口簿;当时顾某亦与证人联系,表示未如期收到原有房屋出售后买家贷款,希望晚几天过户。证人告知黄某,顾某房款未到位,黄某无须特意请假去补办户口簿;又跟顾某说黄某需补办户口本,但并未将黄某10月9日可以请假去办户口簿的事情跟顾某提起。同时,证人要求双方办妥各自事宜后联系过户办理事宜,但双方未再与证人联系直至黄某提出解除合同。 【裁判】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顾某未按约定支付第二期购房款且逾期超过10天,构成违约。由于顾某于2016年10月25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故确认该日为合同解除日。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顾某与黄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10月25日解除;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黄某系争房屋。顾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黄某在10月8日曾经向中介表示过希望延期办理过户的意思,恰好顾某因贷款事宜也表示了延期办理的意愿,故二者之间就10月10日不办理过户手续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顾某提出的延后天数也是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因此,二审法院支持顾某要求黄某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其名下的请求。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黄某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协助上诉人顾某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上诉人顾某名下。 【评析】 笔者认为,基于买卖双方分别向居间人做出的变更履行期限的一致意思表示,顾某延期付款不构成违约。理由如下: 其一,从双方签约之后的履约情况看,作为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始终参与。证人陈述的意见系本案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谁先行违约的关键。 综合证人的证词,由于黄某在10月8日曾经向中介表示过希望延期办理过户的意思,恰好顾某因贷款事宜也表示延期办理的意愿,故二者之间就10月10日不办理过户手续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订立后,合同双方均要善意履行。按照常理,合同双方委托中介之后,有关房屋买卖的一切事宜均由中介负责联系沟通。在黄某已经向中介表示希望延期几天,而顾某也同时向中介表示希望延后几天的情况下,两者延后几天办理过户手续的意思表示真实、清晰、明确,在双方未进一步磋商确定履行过户和交付房款合同义务具体时间的情形下,此时的黄某未经双方磋商即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既有违双方要重新确定进一步履行合同的合意,亦有违善意履行合同的基本准则,且对合同的相对方要求过于苛刻。从本案分析,顾某提出的延后天数也是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双方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符合双方变更履行期限的意思表示,也更为公平和妥当。 其二,2016年10月10日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房产过户手续的行为,不可归责于本案合同任何一方。 本案一审法院忽略掉了一个重要事实,黄某和顾某都曾在同一天向证人表达了希望延期办理过户的意思,虽然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办理过户日期延期到具体哪一天,但是双方至少就不适用合同中约定的10月10日办理过户这一约定达成了初步合意。换句话说,在达成延期办理过户意思表示的当天,10月10日办理过户这一约定就对当事人双方失去了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顾某违反了10月10日办理过户的约定也就无从谈起,顾某亦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中,黄某也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案号:(2016)沪0115民初83632号、(2017)沪01民终7126号 案例编写人:华东政法大学 芦苗苗、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王启扬 |
中法网学校 | |
86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62 | 2018-05-02 02:27:03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业主共有权利的认定 | 裁判要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权的行使,应当建立在对共有部分范围认定的基础上。判断时,应当结合建筑的性质、用途、规划设计图纸及建筑面积、成本的分摊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 案情 刘江涛等11名原告为华侨大厦业主。1997年,桥旅房产公司与荆门热电厂签订联合建房合同,荆门热电厂负责筹集资金,桥旅房产公司负责施工,联合建设华侨大厦。规划设计的华侨大厦由一栋主楼和两栋附楼组成,主楼和附楼的第一层有电梯出口疏散通道和垃圾集中点,主楼设计有两部电梯,电梯出口的疏散通道均设计在附楼,从华侨宾馆的大厅通行,垃圾集中点位于北侧附楼一层第一间。大厦建成后,规划位置未设置垃圾集中点,东北角设有两个公厕。桥旅房产公司于2000年更名为科隆房产公司(2007年5月注销)。华侨大厦投入使用时主楼东边电梯出口的疏散通道改在东南方向,西边电梯的出口目前封闭,取消从华侨宾馆的大厅通行的通道,在主楼楼顶建筑一层临时用房,由华侨宾馆管理使用。在华侨大厦建设前,设置有属市政设施的垃圾箱,规划时设置了垃圾集中点,房屋建成后,市建委考虑市容决定将垃圾箱搬迁,垃圾集中点房屋现已办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湖北科隆投资有限公司。公厕现为华侨宾馆杂物间。华侨宾馆经营场所位于华侨大厦。原告认为,华侨宾馆侵犯其合法权益,诉请:1.被告拆除位于华侨大厦楼顶的临时建筑,恢复楼顶的公共使用功能;2.被告停止对华侨大厦一楼紧急疏散通道、公厕、垃圾转运站的侵权行为,排除妨害,恢复其公共使用功能。 裁判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均为华侨大厦业主,其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提起诉讼。华侨宾馆认为,原告应取得多数业主同意才能起诉的意见没有依据。其次,楼顶的临时建筑未经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核实,该建筑物是否属违法建筑,应否拆除,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本案解决事项,但华侨宾馆使用该临时建筑没有依据,应当停止使用。第三,疏散通道涉及到公共利益,变更疏散通道应当符合规划设计标准,因华侨宾馆不能证明变更后的疏散通道符合标准或经过规划审批,应推定变更后的疏散通道不符合设计标准,损害了业主利益,应当恢复原状。第四,公厕现由华侨宾馆作为杂物间使用,没有证据表明公厕属市政设施,同时也无属于专有的权属证据,应为业主公用设施,属业主共有,华侨宾馆应予返还。第五,规划设计的垃圾集中点现为一烟酒商店,垃圾集中点属市政设施,不是业主共有设施,同时考虑到华侨大厦交付使用时未设置业主共有的垃圾集中点,业主未分摊垃圾集中点房屋的建筑面积,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垃圾集中点不属于业主共有。据此,一审判决:一、华侨宾馆停止使用华侨大厦顶的临时建筑和北侧附楼一楼的厕所;二、华侨宾馆排除对主楼电梯的疏散通道出口的妨害,恢复规划设计的原状,即打开主楼西边电梯的出口,恢复从华侨宾馆大厅中通行的通道。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华侨宾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判决)。 评析 该案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楼顶、公厕、垃圾集中点、疏散通道等建筑设施是否属于业主共有部分的认定问题;当共有部分被他人侵占、改变用途时,业主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人民法院在保护业主共有部分物权中的司法权范围问题;以及业主共有权的行使方式及程序问题。对于当前日益增多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中业主共有权的保护具有典型意义。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的范围认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包含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二是对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三是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如何准确把握业主共有部分的范围,是判断业主权利范围的前提。 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解释》)第三条进一步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结合上述规定,可以判断建筑区划内的业主共有部分在专有部分之外还应排除市政公用建筑或设施。专有部分一般通过物权登记情况很容易判断,但有时市政公用部分或者特殊共有部分并不容易判断,可能需要结合建筑规划设计、相关部门文件、面积分摊方式等因素判断。 (二)业主对共有部分请求物权保护的主体适格性问题 业主是否有权单独对共有部分请求物权保护属于判断起诉条件的程序性问题。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对于侵害业主共有权利的行为一般应由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但通常,行为人擅自占用建筑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必然会妨害到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正常使用和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的行使,对业主权利具有实质性的影响,即作为个体的业主在请求保护的物权法律关系中对诉讼标的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此时权利受到侵害的业主依法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业主对共有部分请求物权保护的权能问题 所谓权能是指权利的具体内容,即权利的作用或实现的方式,是权利人为实现其权利所体现的目的利益,依法所能采取的手段,体现权利人的意思支配力的方式。物权保护请求权的权能通常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请求权。业主对建筑共有部分请求物权保护的权能直接涉及业主诉讼权利的实体性问题,也间接涉及业主共有权利的实现途径问题,即业主的哪些物权请求权可以得到法律保护,业主实现共有权有何程序性要求。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和《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范围。华侨宾馆搭建临时建筑、占用公厕的行为,属于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为,损害的是全体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并未直接损害到业主个体的利益,原告业主只能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权能应由全体业主经过法定程序来实现。 (四)违法建筑及变更规划设计的司法权界限问题 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民事纠纷中有可能会涉及对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判断问题,此时就可能牵涉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问题。本案中,原告业主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华侨宾馆拆除临时建筑,法院在审理时就涉及违法建筑的判断和处置问题,而该事项属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范畴,故法院在审理中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和指引,避免了司法权干预行政权现象的发生。 本案案号:(2015)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340号,(2016)鄂08民终731号 案例编写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王明强 张小敏 |
中法网学校 | |
86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63 | 2018-05-02 02:27:11 | 非合同相对方致合同利益受损如何救济 | 裁判要旨 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将合同债权列入保护范围,亦即侵权责任法不调整违约行为。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根据合同法予以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向非合同相对方寻求侵权责任救济。 案情 2014年12月13日,鼎诣诚公司与鼎天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鼎诣诚公司将二层的房屋租赁给鼎天公司从事餐饮业,鼎天公司成立美食广场。经鼎诣诚公司同意,鼎天公司将美食广场档口转租给商户。2016年9月9日,徐某与鼎天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鼎天公司将美食广场档口的房屋租赁给徐某,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9日。2017年1月16日早晨,鼎诣诚公司因与鼎天公司的租金纠纷,在美食广场的大门、电梯处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停电。自此美食广场的商户无法继续经营,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裁判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鼎天公司作为出租方,不能保持租赁房屋正常使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商户的损失。鼎天公司应当赔偿徐某各项损失11000元。鼎诣诚公司同意房屋转租,就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让次承租人商户正常使用、收益,不得随意停电。鼎诣诚公司通知鼎天公司解除合同,未提前通知即停电,给商户造成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属侵权行为,商户徐某请求鼎诣诚公司赔偿经营损失,属于侵权之诉。该侵权之诉和本案具有牵连关系,鼎诣诚公司应当对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鼎天公司和徐某的租赁合同有效,予以解除。二、鼎天公司赔偿徐某各项损失11000元。三、鼎诣诚公司对徐某的损失1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鼎诣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对鼎诣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驳回徐某对鼎诣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余判项予以维持。 评析 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鼎诣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徐某经济损失。 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合同相对人之间单纯的合同债权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对于单纯合同履行利益,原则上应根据合同法予以保护,而不应支持当事人向非合同相对方寻求侵权责任救济。徐某就其合同履行利益导致的经营损失请求非合同相对方鼎诣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有牵连关系,系认为鼎诣诚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鼎天公司的违约责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依法律规定产生的债务与合同约定的债务发生竞合而产生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本案中徐某与鼎诣诚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成立,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之间亦不可能产生牵连关系,故徐某对鼎诣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徐某与鼎诣诚公司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成立的情况下,鼎诣诚公司对徐某的经营损失亦不承担责任。故二审予以改判。 本案案号:(2017)陕04民终2352号 案例编写人: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樊志强 |
中国法院网 | |
86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64 | 2018-05-02 02:27:16 | 区分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关键在于双方约定性质 | 赵某为朋友李某的40万元借款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李某的欠款具体金额还款时统一结算,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底前,若李某还款困难,赵某负责还款。后因李某逾期不还款,债权人王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和李某二人承担还款责任。其在民事诉状中写明要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其后的庭审中,王某却改为要求赵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既要求其承担“债务加入”责任。 对于赵某的“证明”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应当以相应证据材料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结合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最终,法院判决: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某借款40万元;赵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我国担保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债务人以财产清偿债权之前,保证人有免于对债权人清偿的抗辩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中明确使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其中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保证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其区别在于:(1)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2)保证人受保证期间的保护,而债务加入不适用保证期间的保护;(3)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并无偿债顺序上的先后;(4)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而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是否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本案中,从赵某出具“证明”内容的字面意思理解,对于“若李某还款困难,赵某负责还款”,可以理解为李某是还款的第一责任人;在李某还款困难的情况下,赵某才具有还款责任;如果李某具备还款能力能够还款,则赵某不负有还款责任,对此可以解读为保证的意思表示,而无共同承担债务的目的。虽然王某在第二次开庭时将赵某的责任改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其对于赵某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在出具“证明”之时已与赵某等人达成共识。换言之,在赵某出具“证明”之时,王某、李某等人对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应当是认可的。因此,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相对比较合理,并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赵某承担的应是一般保证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
正义网 | |
86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65 | 2018-05-02 02:27:20 | 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的电子数据证据之采信 | 养宠物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时尚,因“车撞死猫狗”引发的纠纷因此不时发生。这是否属于交通事故、该如何赔偿,也成为争议的焦点。今天(18日),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车轧死名犬而发生的纠纷。 2017年10月2日,被告孙某因小孩生病,开车急急忙忙赶回家,途径龙城镇葡萄酒厂大门西时,因路灯昏暗,对道路观察疏忽,不慎将原告冯某养的正在家门口路边活动的一只法国斗牛犬轧死。后双方向萧县公安局报案,2017年10月18日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该事故属实。经安徽长平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轧死的法国斗牛犬价格为10930元,评估费75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在居民区行驶,注意力不集中,观察疏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饲养动物,未依法进行准养登记,且在居民聚居处饲养,对饲养动物管理不善,使饲养的动物失去控制进入公共通道活动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因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法院依法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损失2000元;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损失6776元。 |
人民法院报 | |
86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66 | 2018-05-02 02:27:28 | 住宅小区公共用电合同主体的司法认定 | 【案情回放】 因某小区欠缴公共用电费116万元,供电公司在履行法定告知程序后,对该小区实施强制停电。停电后,小区电梯停用、门禁失效,路灯、车库等不能照明,生活水泵停用,小区几百户居民的生活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影响。小区业主、业委会、物业公司、供电公司曾为解决停电纠纷作出不懈努力,并请求政府部门出面协调,但各方未能谈妥。业委会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小区供电;物业公司、开发商立即向供电公司支付全部拖欠电费。 一审法院认为,小区全体业主基于用电和缴费事实,与供电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法律关系。供电公司的强制停电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应属违约行为。故业委会诉讼期间要求供电公司立即恢复对某小区供电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因物业公司足额补交所欠电费,且各方重新签订合同,故小区业委会撤回一审起诉,供电公司撤回上诉。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商交付小区后,小区业主是公共用电的实际用电人和缴费义务人,各方对此均应明知,开发商不再实际用电,亦不应缴纳电费。此时,因小区业主实际缴纳电费,则小区业主与供电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公共用电合同关系。至于电费是否由业主直接缴纳给供电公司,并不影响合同主体的变更,故小区业主理应承担和享有供用电合同的义务和权利。在小区拖欠公共用电费用时,供电公司当然可以向小区业主主张,并可以行使断电的权利。另外,公共用电和家庭用电的缴费义务主体一致,也更有利于用电纠纷的解决。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开发商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合同,将物业交予物业公司管理,包括公共用电设施的使用、管理及电费的收缴义务。此后,物业公司是公共用电设施的实际掌控人,其对小区公共用电设施的使用与管理最为熟知,小区业主仅是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各种服务。所以,物业公司应作为供用电合同的主体,并负有缴纳电费义务。如果因业主欠费导致物业公司拖欠供电公司电费,则物业公司可依据物业合同向欠费业主催缴。供电公司向物业公司催缴电费,也更加便捷、高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发商作为供用电合同相对方,在供用电合同主体未变更情况下,仍应作为缴纳公共用电费的义务人。即使小区业主是实际用电人,在各方未明确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形下,公共用电合同的主体不宜作变更。供电公司在合同主体未变更情况下,应严格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有相对方主张电费,而不得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他相关主体主张。 【法官回应】 小区公共用电合同主体的认定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 在供用电合同纠纷案件中,绝大部分是供电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用电人主张电费,用电人因欠费导致被停电进而起诉供电公司的案件极为少见。这也说明,实际生活中,用电人、供电公司就“用电即应缴费,欠费即被停电”的原则基本上已经达成一致,即使出现停电情形,实际用电人也会及时补缴电费,从而化解矛盾。但随着小区业主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加,业委会的功能定位逐渐多元化,可能将会有更多的此类纠纷进入到诉讼阶段。此时,如当事人对合同主体认识产生争议,则人民法院对主体的认定必不可少。类似的案件还有供水合同纠纷,此类案件的处理涉及普通民众基本的生活需求,影响面较广,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而,此类案件的处理,一方面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也要寻求其他合法途径妥善解决矛盾。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1.合同主体的变更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本案中,因供用电合同的签订双方是开发商与供电公司,而依据合同中“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供电人、用电人任何一方欲修改、变更、解除合同时,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在修改、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生效前,本合同继续有效”之条款,合同主体变更需要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条办理。《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四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由于供电能力的变化或国家对电力供应与使用管理的政策调整,使订立供用电合同时的依据被修改或取消;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程序确定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不存在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业委会的主张无合同依据。 2.开发商作为合同主体具有依据和优势 本案中,开发商作为供用电合同一方,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缴纳电费义务,其承担义务具有合同依据。同时,其作为开发商,一定时间内对于小区住宅交付使用的时间节点、公共用电的使用范围、使用量、电费收缴及支付等情况较供电公司更具有优势,其有能力根据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变更合同主体的判断。供电公司亦有理由认为合同的相对方仍为开发商,否则合同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当然,开发商承担电费缴纳义务后,其有权依据相关合同,最终向实际用电人主张电费。 3.合同中用电人与实际用电人不一致不会妨碍合同的履行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依据该规定,公共用电的最终使用主体及承担费用者的确为业主,此虽与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人不一致,但并不会妨碍合同的履行。现实生活中,供用电合同中的用电人与实际用电人不一致的情况很多,如用电人将其名下房产转让、出租、第三人通过确权之诉改变不动产的所有权人等,均可能产生用电人与实际用电人不一致的情形。此时,产生欠费时,供电公司能且仅能依据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追缴电费,而不能绕过合同相对方,直接向实际用电人主张。缴费义务人在支付电费后,可以再向实际用电人追缴。本案中,如将小区业主认定为合同相对方,看似符合“谁使用,谁缴费”原则,但一旦公共用电费出现欠缴时,会出现供电部门追缴不能或追缴成本过大的后果。 4.供电公司与小区全体业主形成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 人民法院之所以认定事实合同关系,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而是通过口头或者行为达成订立合同的合意。但在本案中,供电公司已与开发商订立书面供用电合同,并且在2016年5月前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表现为开发商开设的用电账户一直有电费缴入,供电公司开具以开发商为抬头的电费发票等。此时,供电公司不可能就同一用电事项再与第三方建立书面或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在实际商业往来中,存在大量第三方主体代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如果因此而认定合同主体的变更,交易的稳定性便难以保证,也背离了当事人的初衷。 5.物业公司不能成为供用电合同主体 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有前期物业合同,接管小区的物业管理。同时,物业公司还与小区业主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明确了物业公司履行代收代缴电费的义务。也就是说,物业公司与业主是委托代理关系。即使物业公司实际掌控了公共用电设施,也是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不能因此而成为缴费义务人。但据供电公司称,现实生活中,开发商在交付物业后,存在申请将合同主体变更为物业公司的情形。此时,物业公司将成为缴纳公共用电费的义务人。一旦物业公司欠缴电费,供电公司可以向物业公司催缴,物业公司也可以基于其与各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向业主催缴。因此,司法实务中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公共用电合同主体的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上诉期间,业委会作为合同一方已经与供电公司重新签订公共用电合同。此时,若出现电费欠缴情形,供电公司该如何主张权利,或许将面临诸多新的问题。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
86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67 | 2018-05-02 02:27:36 | 超法定标准利息 法律效力的确认 | [案情] 2016年6月10日,杨某因经商需要,向许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每半年支付利息3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10日,因经营不善,杨某无力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本金续借一年,未付利息由杨某另行出具借条给许某。于是,杨某另写下一张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给许某。许某随后至法院起诉,要求判决杨某还本付息共计16万元。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某将所欠利息另写成借条给出借人许某,杨某应否支付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笔者认为,杨某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杨某将所欠利息写成借条的行为,即使是自愿支付,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也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 民间借贷利率可以超过国家基准利率,但不得超过法律限定的利率标准。约定超过限定标准的,超过部分无效。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率限定为年利率24%以下。超过24%的,法律不予支持。如果双方约定年利率在36%以下,并自愿给付的情况下,也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率,借款人不得要求出借人返还。对于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法律上是确定无效。如果借款人还没有给付,就不需要再给付;已经给付的,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 这里所说的无效,是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率无效,不是指借款合同全部无效。其实借款合同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率还是有效的。合同的部分无效可以是量上的部分无效,也可以是质上的部分无效。所谓量上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有一部分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的,可以将范围之外的部分确认为无效。所谓合同质上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内容是由各种不同的条款组成的,而可以将其中的一个条款或者数个条款确认为无效。本案杨某与许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年利率36%之内的相关内容是有效的,但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36%的部分是无效的。 本案杨某借款后,将所欠利息另写成借条,这种行为应视其为自愿给付,但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年利率达6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而对年利率36%以内的部分杨某则应支付给许某,超出部分杨某虽然已写成借条,也可以不再给付。即便已经给付,也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 (作者单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
中法网学校 | |
86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68 | 2018-05-02 02:27:46 | 莫名成为贷款担保人,造成信用不良咋办? | 被莫名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没有及时还款,还上了不良信用记录。近日,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判决,判定银行的该份农户借款合同对原告彭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由银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配合清除彭先生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不实信息,并支付彭先生鉴定费用2700元。 2016年8月,彭先生前往当地一家银行申请贷款购房,但工作人员查询后拒绝了彭先生的贷款请求,理由是彭先生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2016年4月6日为张某在另一家银行的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该贷款到期未还,导致彭先生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而彭先生发现自己并不认识贷款人张某、也未在该担保合同上签过字。后彭先生多次找该涉案银行协商沟通解决,银行也承认担保合同不是彭先生本人所签,而是一个长得像彭先生的人代签。 2017年1月20日,彭先生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查询了个人信用报告,报告载明:2015年4月12日、2016年4月6日彭先生为张某在某银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彭先生并不认识张某,也没有与该银行签订过保证合同。无奈之下,彭先生将某银行告上法庭。 案件审理过程中,银行提交的借款合同经鉴定,担保人处的签名及捺印均不是彭先生本人所作出,借款人处的签名及捺印系张某作出。为此彭先生支付了鉴定费用27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彭先生没有在银行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而系他人冒签,彭先生并没有作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他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冒签并捺印的行为无效,该合同对彭先生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对借款人张某仍然具有约束力。银行在办理借款时没有严格审查担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导致彭先生的个人征信有不实记录,银行负有将彭先生个人征信中的不实记录清除的义务。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区鸿雁 唐正良) |
中法网学校 | |
86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69 | 2018-05-02 02:27:55 | 法院认定:信用卡69元逾期10天生息317元过高! | 一起事关数亿信用卡用户利益的判决 因一时疏忽少还、迟还信用卡,被银行“全额计息”,相信很多人都遇到过。69.36元未还,10天之后的利息竟然高达317.43元,这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呢?原来,根据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条第4款,只要未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全部欠款,那么账单周期内的全部消费款项都必须支付利息。是故,建行并非以未还清的69.36元为基数,而是以李晓东消费的全额18869.36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这种计息方式,又被称为“全额计息”,是银行普遍使用的一种信用卡计息规则。 二审改判之后,媒体纷纷评论称央视主播李晓东胜诉了。的确,如果单纯从利息金额的角度看,建行向李晓东收取的大部分利息都被法院判决返还,说李晓东胜诉并不算错。但如果从“全额计息”的规则是否合法有效的角度看,法院并未支持李晓东的主张。二审法院依然认可建行“全额计息”的规则是合法有效的。只不过二审法院同时认为银行收取的利息金额过分高于持卡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才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酌定将利息予以适当减少。 两审法院关于“全额计息”属于违约金的认定,在法律上有很大的商榷空间。信用卡的本质功能即为透支,而银行发行信用卡的主要营利来源即为收取利息。因此到期还款日是免息透支日期,并不意味着逾期还款必然构成违约。从许多银行主动邀请持卡人分期付款来看,逾期还款很多时候恰恰是银行所希望和追求的。因为银行只担心不还款,并不担心逾期还款。对于持卡人而言,逾期就相当于有息贷款,纯属一种经济选择,谈不上违约问题。因此,“全额计息”在性质上更接近利息计算规则而非违约金计算规则。 一场真正的说法普法课程 此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加重消费者责任。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否则,相关的格式条款无效。建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第五条是否属于这样的格式条款,值得探讨。李晓东以银行方面未尽到提醒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在法律上很难说完全没有依据。 为了317.43元的利益打一场官司,并不符合多数人的成本理性。考虑到付出的时间精力、聘请律师的费用等等,李晓东虽然赢回了多数利息,但他在这场诉讼中付出的必然更多。很显然,李晓东打这场官司目的并不在于利息本身,而在于挑战建行的“全额计息”规则。在这场消费者与银行的纠葛中,双方天然是不平等的。银行起草好了所有的条款,消费者只能被动的选择同意或者不同意,根本没有讨价还价、协商修改的机会。即便消费者感到银行的做法不合理,但碍于巨大的维权成本,鲜少有人会拿起法律武器维权。在这个意义上看,李晓东的诉讼是一场真正的说法普法课程。 不论对法院最终判决持何立场,生效的判决都必须被尊重和履行。对于建行而言,比及时返还李晓东多扣的利息更重要的是,尽快修改《领用协议》条款,主动将过高的透支利率标准降下来。而国内的其他银行,也都应当以这个判决为契机,全面检省、修改各自的信用卡计息规则,避免消费者继续遭遇不公平对待。银行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样应当关心这份判决,积极督促银行进行对照整改。毕竟,不能指望每个消费者都通过对簿公堂的方式去争取属于他自己的那一份权益。 在保护信用卡持卡者权益方面,李晓东的案子开了一个好头。但这个案子的示范意义能有多大,还要看相关各方的后续作为。 |
中法网学校 | |
87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70 | 2018-05-02 02:28:04 | 李某某与李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李某某与李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齐商四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韩某2004年结婚,2013年7月4日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欠外债227,963.00元,此款已由李某代为偿还他人,李某某、韩某欠李某227,96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服刑期间,其父李某代为其偿还欠款,李某某出狱后为李某补欠据行为在情理之中,该欠据与李某记账簿及证人证言间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认定李某某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为其偿还共同债务227,963.00元,李某其他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李某某为了逃避外债假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其在与韩某离婚协议中无债务表示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出现债务应由经手人个人承担,韩某不同意李某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偿还李某人民币227,963.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821.00元,由李某负担583.00元,李某某负担5,238.00元。 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改判李某某和韩某连带偿还债务。一、原审判决认定内容自相矛盾,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李某某与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为其偿还共同债务227,963.00元”,却又认定此共同债务由李某某个人承担,显然自相矛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就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更何况李某某、韩某是2013年7月4日离婚,尚不足一年,二人虽在离婚协议约定无财产,但事实证明夫妻存在共同外债,依法应重新进行分配。离婚时约定无财产也是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这种约定是违法的无效约定,也可以撤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妻具有连带清偿责任。韩某应对李某某所出具欠据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与韩某离婚时除了欠父亲李某债务外,还欠其他村民外债,其中有欠景星镇卖化肥的张某化肥款本息3万多,卖种子农药的穆某某1万多,景星镇信用社贷款5万元(是用李某老儿媳程某某名义贷款,因为是用程某某房子做抵押,必须用房主名义贷款),因种地在邹某处抬款2万元,还有欠李某某姐夫刘某某14万余元(现已在诉讼中)。现在除自家人的这两笔欠款没还上,其他几笔去年秋冬卖完粮食后都已经还清了。以上事实有因还完欠款而抽回的景星镇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欠据两张、借据一张佐证。 韩某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在韩某和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买化肥、收粮、修车、交纳土地承包费等生活支出,但当时都是用现金交的,都已经结算完毕。韩某与李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外债,故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二审答辩称,对于原审判决有意见,对原审认定的债务数额有异议,原审未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且原审认定的共同债务应该由李某某、韩某共同偿还。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韩某自2004年结婚,2013年7月4日离婚,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发生了因购买种子化肥柴油、收粮、修车、承包地、外借款等多项生活支出,尤其2008年年初因做收购粮食生意又增加多笔外债。后李某某于2008年因犯罪服刑三年。韩某认可其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购买种子化肥柴油、收粮、修车、承包地、外借款等多项生活支出的事实,认为一审认定的共同债务数额属实,辩称这些欠款当时已用现金还清,二人离婚时已无外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根据相应债权人证言、李某原始记账账页、李某某出狱后补签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一审认定李某某、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外债及李某为李某某、韩某偿还了大量共同债务的事实正确,该外债系用于维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生活之需,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李某某、韩某二人共同偿还。韩某对其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多笔支出而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当时已用现金还清,与其二人均认可的当时的收入、支出情况不符,韩某不能证明还款的合法来源及真实性,该辩解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韩某离婚协议的约定仅是两人的商定,对有证据证明两人负有共同债务的第三人无约束力,对外仍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了227,963.00元系李某某、韩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经营所欠的共同债务,却判决该债务由李某某个人偿还,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李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3)龙江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韩某共同偿还李某人民币227,96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21.00元,合计11,642.00元,由李某负担1,166.00元,李某某、韩某共同负担10,4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磊 代理审判员 王超 代理审判员 董铭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剑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发生了因购买种子化肥柴油、收粮、修车、承包地、外借款等多项生活支出,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离婚对财产的约定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 |
中法网学校 | |
87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71 | 2018-05-02 02:28:11 | 翟某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 | 翟某某与李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中民再终字第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李某,德州市第五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申请人):翟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于健生,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晨,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翟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德城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3)德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健生、罗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4日,原审原告翟某某起诉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称,张某于2011年向其借款3次共计880000元,现翟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张某索要,张某以无钱为由拖延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某、李某偿还借款880000元。 原审被告张某、李某未到庭应诉,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以来,张某分三次向翟某某借款共计880000元,时间依次为,2011年8月10日借款400000元,同年8月21日借款150000元,同年9月6日借款330000元。三次分别写有借条,并约定年息为12%,三份借条均有张某的签字。2013年1月17日,张某又为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称欠7个月的利息共计61600元,该款一直未偿还。翟某某主张张某、李某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向翟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证明张某欠翟某某880000元的事实,该款张某应予偿还,张某未偿还此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年息1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张某认可欠利息61600元,故翟某某主张61600的利息应予支持,翟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因此翟某某要求李某偿还借款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翟某某起诉要求张某偿付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张某偿还翟某某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翟某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共计17520元由张某承担。 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以我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为由,驳回了我对李某的诉讼请求,现在我有新的证据证明李某与张某在该债务形成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李某答辩称,本案的张某和翟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张某所借880000元我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张某个人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涉案该笔借款。 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翟某某的再审请求。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张某与李某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在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第一、女儿张某某由李某抚养,张某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第二、鲁德字第XXXX3号房产归张某所有;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坐落于威海益海路一套房产、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一套房产归李某所有。第三、无债务。 鲁德字第XXXX3号房产(产权所有人为张某,面积77.83平方米)归张某所有。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产权共有人为张某、李某,房产面积123.1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8平方米),该房产于2013年7月2日变更产权人为李某所有,房产证号也变更为鲁德字第XXXXXX6号。坐落于威海益海路房产一套,面积110.96平方米,预售合同编号XXXXXXXXXX,购买人为李某,未办房产证。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房产一套,面积98平方米,购买人为李某,未办房产证。以上三套房产均归李某所有。2013年6月9日李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2013)德城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离婚协议李某分得的三套房产即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坐落于威海益海路一套房产、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一套房产归李某所有,张某协助李某办理过户手续。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某借款880000元李某是否知情,是否用于共同生活,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翟某某认为李某应当承担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翟某某申请法院调取了张某在德州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于2010年至2013年的部分资金往来明细。翟某某称往来明细证明李某在此期间参与了张某的融资放贷活动。两人离婚前后仍有资金往来,如在2012年1月29日由李某工商银行卡(62×××28)转入刘某某工商银行卡(62×××74)10000元,同年4月19日由刘某某建设银行卡(62×××36)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62×××28)50000元,同年6月20日由刘某某工商银行卡(62×××49)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62×××28)40000元,同年6月26日由张某工商银行卡(62×××18)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62×××28)20000元,上述四笔李某称当时是张某进行融资背负着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压力,张某不仅将其父母的房产抵押进去,还向父母、岳父进行借款,向岳父借款130000元,当时李某父亲没有银行卡是通过李某的账号汇给刘某某的,这几笔是张某偿还李某父亲的借款,当时是因为李某母亲在北京住院急需用钱,并非参与了民间借贷活动。翟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参与了张某的融资活动,李某对张某在外的融资活动全然不知,李某也没有在任何借据上签字,债权人事后也没有要求李某对是否为夫妻共同举债进行追认。 另,为证明以上观点翟某某还向法院提供了张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书及李某分得的房产的档案材料。翟某某认为,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张某将三套房产即:1、坐落于新湖北路小学门市房产一套面积123.17平方米、2、坐落于威海益海路房产一套面积110.96平方米、3、坐落于柴市街五中宿舍房产一套面积98平方米归属李某所有,而将面积仅为77.83平方米的坐落于进步街的房产归张某所有。这无疑就是为了逃避债务。李某称,1、坐落于新湖北路小学的门市房是母亲贾某某将学校出售给自已的该房产赠予给李某的,购房时间是2004年4月。2、坐落于柴市街五中宿舍房产一套面积98平方米该房产属于我单位集资建房,交款时间是2002年9月19日,以上两套房产至今已购买十余年,与该案的民间借贷880000元没有任何关系,况且门市房是父母赠予的与张某更没有关系。3、坐落于威海益海路房产虽然登记在我的名下,但是父母出资占购房款的80%,现在父母长期居住在威海。上述三套房产已于2013年6月19日经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司法确认。张某对李某的辩称均予认可。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张某向翟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证明张某欠翟某某880000元的事实,另外张某于2013年1月17日为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注明2012年6月至2012年12月,7个月的利息共计61600元,系双方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张某认可欠利息的事实,故翟某某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616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李某应否承担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看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属。该案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进行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故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为个人财产的外,其他应理解为夫妻共有财产。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有夫妻共同偿还这是其一,其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 该案张某原为建行工作人员,现从事融资等经营活动,其收入是家庭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翟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张某的银行卡的流水,证明张某的业务量较大。2012年张某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刘某某的银行卡,在两人离婚后还向李某的银行卡支付过十多万元,这十多万元是李某父亲的说法翟某某不认可,该款是谁的暂且不论,但从李某对这部分款的陈述可以看出,张某的对外融资行为其父母、岳父都知情,并进行了帮助,当时作为妻子的李某说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张某与李某离婚时给付女儿每月3000元抚养费,这个数额目前在德州是较高的,双方有这个约定的前提是张某有高收入才能答应给付,其次,李某了解张某的经营情况并享受过这样的高收入才能提出这样的要求。从以上的几点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不能证明李某对张某的对外融资行为不知情,且其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案张某向翟某某借款就是其融资的一小部分,故该借款应理解为张某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该笔借款应有李某共同偿还。 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张某向翟某某借得的880000元借款及利息约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显示,张某与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于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向翟某某所负债务应有张某与李某夫妻共同偿还。 另,张某与李某离婚时,李某分得的房产有三处。第一处为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坐落于德城区新湖北路小学的门市房,房产面积123.1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8平方米,该房产张某与李某离婚时是登记在张某、李某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称该房产是母亲赠予给女儿李某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二处为坐落于威海益海路一套房产,面积110.96平方米,李某自认有20%的出资是自已与张某的。第三处为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一套房产,面积98平方米,该房产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从李某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来看,远远超过了该案的借款数额。张某只分得了70多平方的一套住房,仅够自已生活所需。婚姻法规定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李某分得的财产价值远远超过涉案债务,故应与张某共同承担该债务。经原审法院审委会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李某与张某共同偿还翟某某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再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财产保全费6120元,共计18720元,由翟某某负担1120元,由张某、李某负担17600元。 李某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张某借翟某某880000元钱,李某与张某是共同债务人,是错误的。虽李某与张某原为夫妻,可是李某对张某在外融资之事是不知情的。李某身为教师工资收入尚可,能够满足日常家庭开支,张某很少拿钱回家。张某借翟某某880000元已认定为高息融资,他们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张某家庭。二、原审判决认定李某与张某离婚时分得三处房产有违《婚姻法》关于离婚时财产分配原则是错误的。李某与张某离婚时因为张某有第三者,张某是在自责的心情下与李某离婚,两人对房产的分割是根据该房产的来源而分割的,不存在分配不公平之说。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驳回翟某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翟某某答辩称,一、张某的借款是在和李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张某和李某之间离婚是假,恶意逃避债务是真。1、张某和李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违背公平、诚信原则,隐瞒债务,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2、李某与张某离婚后,在大约两年的时间内,李某一直开着张某在离婚(前)购买的车。3、李某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李某参与了张某的民间借贷活动,李某生活消费数额之大与其教师薪资收入相去甚远。4、李某陈述的多个重要问题在一审和再审中前后矛盾,李某言语之间毫无诚信可言,充分证明李某、张某二人离婚是假,逃债是真。5、李某的父亲法庭作证,从其证言可知,张某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李某和其整个家族都是知情和大力支持的。6、新湖北路小学门市房一套房产是李某、张某全资购买的,李某离婚时分到的房产就是李某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7、身负巨额债务,李某却在离婚后高消费,购置一辆豪华轿车奥迪Q3。综上,李某和张某离婚是假,恶意逃避债务是真,李某和张某连带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合法、合情、合理,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李某和张某共同连带清偿所欠翟某某的债务。 张某二审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李某提交以下证据:证一、刘某某银行账户查询单12份,用以证明张某借翟某某的880000元的去向,李某没有用过这880000元。2011年8月10日张某借翟某某的400000元,张某于当日通过刘某某的工行账户(尾号2049)转给了张某某1 400000元,这是偿还张某某1的400000元。2011年8月21日张某借翟某某的150000元,张某通过刘某某德州银行的账户,于2011年8月24日还丁某某(以前相互融资的人员)的利息46300元,2011年8月25日在德州市商业银行四个营业部取现130000元,据张某说这130000元给了张某1。2011年9月5日翟某某借给张某的330000元,其中2011年9月6日张某通过刘某某德州银行账户(尾号3288)转给了张某1288000元,另外还董某某利息39000元。证二、2010年11月1日李某1的借款利息计算表及收到122339.9元以及2012年1月29日李某账户(尾号7428)转到刘某某账户10000元,该证据证明张某借李某父亲130000元,即2010年11月1日张某背着李某向李某父亲借款120000元,当时李某父亲没那么多钱,是李某父亲在李某姐姐李某1处拿的钱,2012年1月26日张某又背着李某向其父亲借钱,李某父亲没有银行卡,直接给了李某9300元,在2012年1月29日由李某将凑齐的10000元转到了张某指定的刘某某的账户上。证三、李某母亲治病的费用单据等共计20余万元,用来证明张某所还的130000元用于了李某母亲治病。证四、李某在威海买房的首付款及还房贷的账目凭证复印件以及2011年9月13日李某父亲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转入李某账户、同日李某父亲在工商银行存入李某账户92000元及李某母亲的工资账户明细中于2011年9月13日取款4500元,用以证明李某威海的房子是李某父母及李某出资购买,该房子的贷款已于2013年5月11日全部偿还完毕,与张某无关。李某在威海的房子的首付款为369999.45元,其中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其中李某某名下79058.3元,李某名下145563.5元,贾某某名下32486.3元,合计257108.1元,其中从豪门集团账户转入李某账户247000元。证五、李某建设银行卡号(尾号9401)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李某银行账户大额资金流动,是因为李某本人无知害怕而作的虚假买卖房屋款项的流动情况,其中五中房产320000元,威海房产810000元,门市房1000000元,均是当天转入又转出。证六、德州中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541号判决书一份,此案例与本案相似,证明李某的上诉理由是成立的,正确的。证七、2015年2月3日丁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与丁某某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张某固定偿还丁某某46300元利息。证八、张某与张某某1之间转账查询,用以证明张某与张某某1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其中2011年8月10日转给张某某1的400000元是偿还张某某1的借款。证九、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20日张某将其所有的房子抵账给了宋某,而不是翟某某开庭时所说的这个房子在李某名下出租。翟某某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一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到再审对方一直未调取,现在出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某工行账户于2011年8月10日转给张某某1 400000元,对方没有向法庭说明的是2011年8月19日张某某1又打入刘某某建设银行(尾号8492)401350元,九天张某盈利1350元。李某说转给丁某某的是每月定期的利息,说明李某对张某融资是知情的。另外通过这个账户的运作,无法证明资金的真实去向。证二该借款利息表是复印件,也无法证实李某1给了他父亲120000元,李某转给刘某某账户10000元也看不出是其父亲给的。证三仅能证实李某母亲住院的治疗费用,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证四,李某父亲存款入李某账户92000元凭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豪门集团的取款中,其中也有李某的存款,李某父亲仅是取款人而已,威海房子的房产证、买卖合同、收据等均是李某和张某的名字,无法证实房子是李某父亲出资购买。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方说到2013年6月才知道张某融资是假话。证六的判决书与本案的事实完全不同,且我方也提交了(2013)德中民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事实是一致的。证七丁某某未出庭接受质询,对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证八张某与张某某1之间的资金往来,翟某某借给张某的400000元在转给张某某1后又转回到了刘某某的建行账户,因张某是多个账户进行融资,单独分析一笔资金的流向对本案没有实际意义,应该在总体上把握,从家庭的整体收益和消费来把握,只要我方证实李某的家庭消费超出了正常收入,而李某没有合理的解释,就能说明李某享受了民间借贷的收益。证九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现在房子登记在张某名下,还是张某的房子。 翟某某二审申请证人闫某、宋某、刘某出庭作证,闫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与李某同住德州五中宿舍,刘某与李某同是德州五中的教师,宋某与翟某某、李某、张某均是中专同学,三证人均与张某有借贷关系。闫某称2013年5、6月份,张某母亲到五中宿舍小区闹,才知道张某与李某离婚的事,2013年过年之后闫某一家还与张某李某一家在驴肉火烧店一起吃过饭,吃饭时说过融资的事,李某在场。宋某称张某与李某离婚的事,到2012年11月左右才知道二人离婚,张某年底才去其母亲那里居住,2012年10月去张某家催要债务时,张某当着翟某某、李某等人的面说过这事。刘某称2013年4、5月份的时候与张某李某一家在一家驴肉火烧店一起吃过饭,当时都不知道二人已经离婚的事。翟某某主张三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在多个李某在场的场合说起自己从事民间借贷活动,在2012年10月,翟某某、刘某、宋某等人向张某催要借款的时候,李某也在场并未反驳;证人也能证明李某一家高消费的事实;证人证明李某与张某是假离婚真逃债,二人在2012年2月10日离婚,而在2013年左右二人还在同居并一起出席刘某夫妻的宴请,以上事实证明张某的举债是夫妻的合意,举债的收益是夫妻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李某质证称,闫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与本案的张某也存在借贷利害关系,该二人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二人对所提到的宴请张某与李某之事,说法不一,宴请一事根本不存在。宋某与张某也存在借贷关系,他没有明确说李某对借款880000元是知晓的,仅是推测,其证言也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翟某某提交了2014年11月26日与张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张某自己在录音中说,其与王某是同学同事关系,根本不存在不正当关系。李某质证称无法确认是张某的声音,且张某自己身上的污点自己不会承认,在语音上可听出张某在回避这个问题。 根据李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李某提交的证四中的2011年9月13日李某父亲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的取款凭证(加盖豪门集团财务章)及同日李某父亲在工商银行存入李某账户92000元的存款凭证(加盖工商银行查询章),翟某某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意见同证四,不能证明李某的主张。 李某提交了刘某1、谢某某、祝某某三人的书面证明及德州五中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内容均为李某与张某于2010年以前就已经分居。庭后李某又申请撤回了以上四份证据。翟某某针对以上四份证据,分别提交了刘某1、谢某某、祝某某三人的书面证明且谢某某与祝某某出庭作证,均证明他们对李某与张某何时分居一事均不清楚,为李某出具证明是因为同事情面,根据李某的意思出具的。德州五中出具证明内容为:学校并未出具关于“李某是我单位职工,李某与前夫张某于2010年以前就已经分居,特此证明”的证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张某分三次向翟某某借款共计880000元,时间依次为:2011年8月10日借款400000元,转入刘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049),同年8月21日借款150000元,同年9月6日借款330000元,这两笔转入刘某某德州银行账户(尾号3288)。三次分别写有借条,并约定年息为12%,三份借条均有张某的签字。2013年1月17日,张某又为翟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称欠7个月的利息共计61600元,该款一直未偿还。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债务应否由李某与张某共同偿还翟某某。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应从两个角度分析,一是涉案债务是否是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李某与张某离婚时是否将共同财产大部分分给李某,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翟某某的利益。 第一,涉案债务是否是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张某与李某于1998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0日在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涉案借款时间为2011年8月-9月,因此本案借款的形成时间是在李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某与张某不存在对夫妻财产及债务的特殊约定,李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与翟某某明确约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因此结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在李某一方,即李某能否举证证明张某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李某为证明张某所借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交如下证据:证一、六、七、八,证一刘某某银行账户查询单12份,用以证明张某借翟某某的880000元的去向,李某没有用过这880000元,这880000元没有流入李某的银行账户,这笔钱也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查询单载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从查询单可以看出2011年8月10日张某借翟某某的400000元,张某于当日通过刘某某的工行账户(尾号2049)转给了张某某1 400000元。2011年8月21日张某借翟某某的150000元,张某通过刘某某德州银行的账户,于2011年8月24日还丁某某(以前相互融资的人员)的利息46300元,2011年8月25日在德州市商业银行四个营业部取现130000元。2011年9月5日翟某某借给张某的330000元,其中2011年9月6日张某通过刘某某德州银行账户(尾号3288)转给了张某1 288000元,另外还董某某利息39000元。从账目表面看,这880000元没有流入李某的银行账户,如果单从这一笔钱的单向流动来认定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片面的。张某从事融资多年,2011年8月10日转给张某某1的400000元,李某先是自称是偿还张某某1的400000元,后因翟某某提出2011年8月19日张某某1账户转入刘某某账户401350元,李某又称该401350元于2011年8月19日转账给陈某某100000元,2011年8月20日转账给董某某30000元,2011年8月20日转账给陈某某1 300000元,而转给陈某某、董某某、陈某某1这些钱款的用途,无从得知。张某取现130000元,李某主张给了张某1,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还丁某某的利息46300元、董某某利息39000元等,可以看出张某融资是一个资金流转的过程,不能单纯割裂来看一笔钱的流向,李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张某借丁某某、董某某的钱用于了何处,也无法证实取现金的钱用于了何处。对于转给张某1 288000元,亦无法确定是张某偿还给张某1还是借款给张某1。因本案不是单笔资金单一流转,故本案应从整体把握。对李某称没有用过880000元及该借款收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翟某某在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李某与张某之间有多笔转账,包括离婚后仍有资金往来,2012年1月29日由李某工商银行卡(尾号7428)转入刘某某工商银行卡(尾号3974)10000元,同年4月19日由刘某某建设银行卡(尾号7836)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尾号7428)50000元,同年6月20日由刘某某工商银行卡(尾号2049)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尾号7428)40000元,同年6月26日由张某工商银行卡(尾号1718)转入李某工商银行卡(尾号7428)20000元,证实李某知道张某从事融资并享受融资带来的利益。李某为反驳该观点提交了证二,即2010年11月1日李某1的借款利息计算表及收到122339.9元以及2012年1月29日李某账户(尾号7428)转到刘某某账户10000元,用以上证据证明李某的父亲借给张某130000元。李某主张是张某找其父亲借钱,父亲又找其姐姐借钱给了张某,这些都背着李某,李某不知情,但是李某在其父亲及姐姐知道张某从事融资并借给张某钱的情况下,李某自称又从自己账户替父亲转借给张某10000元,由此可以说明李某是知道张某从事融资活动的,其称不知道张某从事融资,与事实不符。另从李某主张其父亲借给张某130000元钱的来源的陈述上,与其父亲出庭对该款的来源问题的陈述也是不一致的。另外,张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上,双方写明“无债务”,而在离婚后不久,张某转给了李某110000元,李某称系偿还借其父的债务,这与其离婚协议中写明的“无债务”也是矛盾的,因此对于李某关于其父借给张某130000元并于离婚后偿还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三李某母亲治病的费用单据与本案无关。 翟某某一审主张李某的银行账户有大量资金往来,且属于高消费,与其工资收入不符,在李某不能证明这部分收入来源的情况下,说明李某享受了张某从事融资带来的收益。根据调取的李某账号银行流水明细计算,李某2010年至2012年2月,其工资总数为5万余元,而同一时间段,李某另一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428)支取和消费总额为50余万元,李某提交证五李某建设银行卡号(尾号9401)交易查询单,用以证明李某银行账户大额资金流动,是因为李某本人无知害怕而作的虚假买卖房屋款项的流动情况,对这一事实当事人无争议,但是从时间上说,这些转账时间均是2013年6月份,卡号是建行账户,与工行账户2010年至2012年2月期间资金流动无关。李某主张工行卡上的50余万元,系其每周取出大约5000元左右打麻将,之后无论输赢再存入该账户,形成了合计计算有大量资金的事实,均是其每周取存的结果,但该说法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对此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主张其收入有工资、房屋的租金及张某的年收入,根据李某对该账户信息的标注,房租为5万余元,张某的年收入在该卡无法体现,因此,李某无法否定其账户上的大量资金的来源与张某的融资活动的收益无关。 综上,李某与张某在离婚前后双方银行卡号均有资金往来,数额达120000元,结合李某的庭审陈述,李某无法否定其对张某的融资活动是不知情的。李某消费与支出的资金数额,远远超过了其与张某的正常收入水平,李某应享受了张某融资活动的收益,即张某的融资活动收益用于了其夫妻共同生活。翟某某借给张某的880000元,张某同样用于了融资活动,且部分用来偿还了以前融资借款及利息,因此张某借翟某某88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李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李某与张某离婚时是否将共同财产大部分分给李某,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翟某某的利益。张某与李某离婚时,李某分得的房产有三处。第一处为鲁德字第XXXXX9号房产,坐落于德城区新湖北路小学的门市房,房产面积123.17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408平方米,该房产的购买时间是2002年,系张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张某与李某离婚时是登记在张某、李某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称该房产是母亲赠予给女儿李某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处为坐落于威海益海路一套房产,面积110.96平方米。这处房产的购买时间是2011年,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李某主张该房产是其父出钱购买,并提交证四李某在威海买房的首付及还房贷的账目凭证复印件以及2011年9月13日李某父亲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转入李某账户、同日李某父亲在工商银行存入李某账户92000元及李某母亲的工资账户明细中于2011年9月13日取款4500元,用以证明李某威海的房子李某父母及李某出资购买,该房子的贷款已于2013年5月11日全部偿还完毕,与张某无关。李某在威海的房子的首付款为369999.45元,其中在豪门集团取款247000元,其中李某某名下79058.3元,李某名下145563.5元,贾某某名下32486.3元,合计257108.1元,其中从豪门集团账户转入李某账户247000元。该房产的购房合同是李某签订,全部首付房款也是从李某账户中支付,后续的还款也是李某账户还款,虽然李某父母有部分资金转入李某账户,但是仅能认定系其父母赠与李某或者出借给李某的资金,但该房产无法认定为李某父亲的房产。该房产的首付款及离婚前的还房贷款应属于张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处为坐落于德城区菜市街五中宿舍一套房产,面积98平方米,该房产购买时间是2002年,是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与张某在离婚时有四套房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仅分得了70多平方的一套住房,仅够自已生活所需。李某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套房产,这些房产的价值,远远超过了本案的借款数额。李某主张这样分割财产是因张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翟某某针对李某的这一主张而提交的录音证据,因无法证实系张某的声音,对此本院亦不采信。李某与张某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张某所借翟某某880000元,系张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某与张某共同偿还。 另外,对于翟某某申请的三名证人的证言,因证人均参与了张某的融资活动,与张某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提交的证六系本院判决书,因与本案事实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证九因是复印件,对方有异议,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于谢某某、祝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其不知道李某与张某的分居时间。刘某1的书面证言因其未出庭,本院不予采信。翟某某提交的德州五中的证明,因无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上诉人李某与原审被告张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是正确的,但未对原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即“张某偿还翟某某借款880000元及利息6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作出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3)德城民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继军 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 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于 岩 裁判要旨: 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男女双方在离婚时有四套房产,男方仅分得了70多平方的一套住房,女方分得的三套房产的价值,远远超过了本案的借款数额。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
中法网学校 | |
87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72 | 2018-05-02 02:28:18 | 肖某某与周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 肖某某与周某某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五终字第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194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胸科医院退休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原审被告苏某某,女,194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上诉人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商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因肖某某与周某某于2010年发生资金往来而产生纠纷,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388号判决书,判决肖某某向周某某履行还款30万元及利息。肖某某、苏某某于197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9日,肖某某、苏某某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房产分割中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为苏某某的财产,后肖某某、苏某某将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自肖某某名下过户给苏某某,致使(2012)历商初字第1388号判决书无法得到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某在与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欠周某某债务后,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给苏某某,致使判决无法得到执行,肖某某与苏某某明知法院在执行肖某某名下的财产仍转移财产,客观上侵犯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其转移财产而约定的协议无效,周某某要求确认肖某某、苏某某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房产分割中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为苏某某的财产无效,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肖某某、苏某某主张本案是婚姻等身份的关系协议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虽然于婚姻存续等身份问题不是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但在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处分仍在合同法等民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苏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房产分割中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为女方苏某某的财产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上诉人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周某某在原审中只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而且,上诉人肖某某与原审被告苏某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自愿约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受理案件并判决,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没有对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割约定确定无效的规定,更不存在第三人起诉无效的规定。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肖某某和原审被告苏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欠周某某的款项,肖某某与苏某某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财产转移到苏某某名下,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侵犯了周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于原审中提交的上诉人肖某某、原审被告苏某某两人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历下区民政局在骑缝处加盖了婚姻登记专用章,因此该复印件可予认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388号判决,判决肖某某向周某某履行还款30万元及利息。肖某某、苏某某在明知该案判决结果后,仍于2013年2月19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归苏某某所有,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2012)历商初字第1388号判决不能执行,使周某某对肖某某之债权不能实现。对于离婚协议,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约定受婚姻法约束,但离婚协议中财产部分,受合同法的约束。因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肖某某、苏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济南市青年东路xxxxx房屋归苏某某所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某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平 审 判 员 贺强谟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敏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在男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离婚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给女方,致使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转移财产的约定无效,理由正当,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
中法网学校 | |
87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73 | 2018-05-02 02:28:26 | 顾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 顾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130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女,199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 原审被告:张某,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松江区。 上诉人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4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宇、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涉上诉人部分的判决内容,上诉人无需对涉案债务与张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张某自被上诉人朱某某处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张某婚后游手好闲,没有为家庭做出丝毫贡献,故双方约定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并不知晓张某在外借债的事宜,故无逃避债务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张某辩称,因结婚半年之后辞职无工作,故通过向他人放贷、利用顾某某名下的信用卡套现的方式获取收入。系争债务是个人债务,与顾某某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顾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述称意见。 朱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顾某某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共同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朱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张某转账322,000元。2016年2月4日,张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朱某某借款20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张某共向朱某某还款155,000元。 审理中,顾某某主张上述借款系张某的个人借款,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张某收到200,000元后即转账到其民生银行账户,而张某将上述款项大部分转账给案外人夏某、邱某、高某等人;2、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协议、收据,证明张某、顾某某于2015年10月10日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屋总价3,056,896元,首付926,896元,按揭贷款2,130,000元,首付款中106,896元是顾某某通过银行刷卡方式支付,余款820,000元是向开发商的关联企业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第一期92,0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6日;3、顾某某的兴业银行卡明细,证明顾某某向兴业银行贷款200,000元,支付了金碧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第一期还款92,000元,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借款并未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顾某某于201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协议第三条关于房产的约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街道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系双方在婚后购买,首付款由女方支付,女方向银行按揭贷款2,130,000元。主借款人顾某某目前已经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74,751.53元。经协商,双方确定房屋归女方所有,房屋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女方承担,所剩银行的本金及利息由女方偿还。放弃产权的一方要协助得到产权一方办理提前还贷、涂销抵押、产权过户、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向张某转账48,000元,2015年11月25日向张某转账50,000元,2016年1月26日向张某转账48,000元,合计146,000元,对于该三笔款项双方认可系借款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应当按照实际转账金额146,000元确认为无息借款。2016年2月4日张某向朱某某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一张,朱某某于次日向张某转账176,000元,朱某某主张余款24,000元为现金交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确认张某实际向朱某某借款322,000元,其中176,000元借款的利率为每月2%。张某提出其还款155,000元中21,120元为支付6个月的借款利息,余款133,800元为归还本金,尚余188,120元本金未归还的主张,予以确认。 张某、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现张某、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张某银行资金往来频繁,其收到朱某某借款后曾将部分款项转账给顾某某,同时张某每月不定期向顾某某账户转账,月累计金额均在一万元以上,故顾某某辩解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主张难以采信。张某、顾某某明知张某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协议将双方共有的房屋约定为顾某某个人所有,亦难免有逃避债务之嫌。综上,可以确认本案的系争借款系属张某、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顾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顾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某某借款188,120元;二、顾某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某逾期利息(以188,12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朱某某负担119元(已付),顾某某、张某负担2,0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基于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张某与顾某某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在顾某某无证据材料证实被上诉人朱某某向张某出借钱款明知系张某个人债务时,综合在案的证据材料确认涉案债务系张某与顾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据此判令顾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处断涉案纠纷的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顾某某虽仍坚持其于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主张的辩称意见,但因其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要求更改一审法院相关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由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方 方 审判员 许鹏飞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纯君 裁判要旨: 夫妻双方明知男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协议将双方共有的房屋约定为女方个人所有。法院认为,夫妻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男方银行资金往来频繁,其收到借款后曾将部分款项转账给女方,同时男方每月不定期向女方账户转账,月累计金额均在一万元以上,故女方辩解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该主张难以采信。夫妻双方明知男方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协议将双方共有的房屋约定为女方个人所有,亦难免有逃避债务之嫌。综上,可以确认本案的系争借款系属夫妻共同债务。 |
中法网学校 | |
87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74 | 2018-05-02 02:28:33 | 男子醉亡,11人被诉,法院:同饮者无责! | 基本案情: 在一场酒局后王丹不幸猝死,因认为同饮者没有尽到必要的照管义务,王丹的亲属将当天与王丹一起饮酒的刘元等11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1人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2万余元。甘肃定西临洮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了王丹亲属的诉求。宣判后,王丹的家属提起上诉。12月28日记者获悉,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丹的亲属称,王丹与刘元等11人均属某水电站员工。2016年11月7日19时许,刘元等6人在宿舍开始喝酒,而后邀请王丹参与喝酒。21时许,王丹又被邀请到陈东等5人的酒局喝酒。24时许,醉酒的王丹被送至5楼职工宿舍休息。 次日早上8时,单位工作人员发现王丹身体出现异常后,立即将王丹送往医院救治,经医生检查发现王丹已死亡。后经甘肃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丹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平均含量为365.11mg/100ml。王丹亲属认为,刘元等人与王丹喝酒,致使其不幸身亡。该11人应连带赔偿王丹家属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的80%,即62万余元。 临洮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过量饮酒可能造成的危险后果应当有足够清醒的认识,其在聚会喝酒过程中,不能理性控制饮酒,导致过量饮酒而发生死亡的悲剧。聚会过程中,饮酒者与王丹之间仅仅是情谊关系,彼此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且在饮酒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同饮者对其恶意灌酒,导致受害人陷入危险境地,因而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故没有法定救助义务。且在王丹醉酒后,其他饮酒人将其安全送到宿舍休息,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此外,王丹死亡后,家属始终未对其死亡原因进行鉴定,没有证据显示王丹的死亡与刘元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法院依法驳回死者家属的诉讼请求。(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官释法: 宴请与接受宴请在社会交往中普遍存在,如果社会交往中,相互之间无论关系如何,只要一起端起酒杯喝酒,不特定的相互人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有悖社会常识,也违背了《侵权责任法》责任自负的精神。在该案中如果单纯地认定共饮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会导致认定自然人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泛化,其判决结果必将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 法官提醒:五种劝酒情形要承担法律责任 1.劝酒致饮酒人伤亡,组织者、劝酒者、同饮者是否有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劝酒人应当对饮酒人酒量和承受能力作出符合常理的必要判断,并给予饮酒人必要劝阻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饮酒人伤亡的,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组织者、劝酒者、同饮者均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主要责任应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比例约为60-70%。组织者、同饮者、劝酒者承担次要责任,为30-40%。 2.劝未成年人饮酒导致严重后果的,又该承担怎么样的责任? 劝未成年人饮酒,分两种情况:如果饮酒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10岁以上,18岁以下),由此导致的后果,劝酒者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如果饮酒者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10岁以下),劝酒者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3.如果对方原来就患有疾病,酒后诱发身亡的,责任又该如何承担? 道理同上,劝酒者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明知对方身患疾病不能饮酒,仍再三劝酒,劝酒者的过错加深,需承担同等责任。 4.酒后进行驾车、游泳、剧烈运动未加以劝阻的,劝酒人和同饮者该承担怎样的责任?如何才算尽到“劝阻义务”? 如果没有尽到劝阻义务,仍然承担次要责任。尽到“劝阻义务”,例如明知对方要开车,就不能默许对方饮酒;明知对方喝了酒,就要阻止对方不开车,找代驾或送其回家直至交付其同住家属。 5.没有把醉酒者安全送达,如把对方送到小区门口,在上楼过程中摔伤,各方又如何承担责任? 劝酒者应当承担妥善安置和救助醉酒者的义务;如果撒手不管,则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总之,酒桌上不要强迫性劝酒,比如用“不喝不够朋友”等语言刺激对方喝酒,或在对方已喝醉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如果饮酒者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时,应该给与必要的照顾。否则,害人害己! |
兰州晚报 | |
87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75 | 2018-05-02 02:28:39 | 男子与同学喝酒后窒息身亡 同学被判存过失赔7万 | 今年4月,遂宁两名男子聚餐时喝完5瓶啤酒,其中一人未尽兴便出门继续喝酒,直至深夜才返回出租屋。不料,醉酒男子出现流鼻血、呕吐等身体不适等症状,终致其因呕吐物反流窒息而死,死者家属一纸诉状将其好友告上了法庭。 在双方当事人对薄公堂时,死者家属认为,因死者好友未履行相互帮扶的义务,致死者错失了最佳抢救时机而死。最终,经过船山区法院公开审理认为,死者好友存在疏忽大意过失,间接造成男子死亡的事实,存在不可推脱的过错。后经双方当事人庭外调解,其好友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民事赔偿7万元。 同学聚餐喝下5瓶啤酒发生意外 赵兴,今年17岁,家住遂宁市船山区永兴镇,是家中长子,家中还有一个年仅13岁念书的的妹妹。大约十多年前,母亲离家出走后便杳无音讯,父亲也受到打击,精神状态时好时坏。穷人家的孩子懂事早,当赵兴初中毕业后便经常外出打工,赚钱贴补家用。正当一家人的生活有了盼头时,一场意外却夺走赵兴年轻的生命。 原来,赵兴和比自己大两岁的蔡礼均就读于遂宁某中学,同窗3年期间两人常以“兄弟”称呼彼此,曾在遂宁城区某大排档一起打工。2017年初,赵兴找到蔡礼貌让其帮忙找活干,后来两人应聘进入遂宁城北某餐馆做临时工:蔡礼是服务员,赵兴是厨房墩子工。两人为方便上下班,便租住在一起,好彼此有个照应和帮衬。 2017年4月4日,当蔡礼下班后就在家炒了几个菜,邀赵兴一同聚餐喝酒。席间,两人共喝了5瓶啤酒,酒过三巡后蔡礼自觉酒劲上头,跌跌撞撞地回到自己的卧室休息,留赵兴一人在客厅吃饭。少许时候,蔡礼被一阵急促的敲门声惊醒,是赵兴让其一起去外面喝白酒。蔡礼自知不胜酒力便谢绝邀请后继续回房休息。 然而,当日22时许,蔡礼却发现赵兴在厕所内呕吐不止,且正用手指捂住流血的鼻子,而赵兴的衣物和厕所地板上沾满鲜血。随后,蔡礼擦拭完地板,搀扶赵兴上床睡觉,并用毛巾和热水揩拭赵兴脸上和身上的鼻血,还帮好友换掉沾满秽物的脏衣服。此后,蔡礼就回到自己房内沉沉睡去。 同学死前曾编微博:好久没流泪! 次日清晨,蔡礼起床后发现赵兴的床边有不少呕吐物,而赵兴还在酣睡,且嘴角和眼角有口水和泪珠,但蔡礼并未在意继续回房休息。 在事发当日中午,蔡礼再次去赵兴的卧室时,发觉赵兴已没了呼吸。在慌忙中,他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但此时的赵兴已无生命迹象。后经医生诊断,赵兴是因呕吐物反流窒息,堵塞呼吸道导致死亡。赵家人听闻赵兴意外死亡的噩耗,让原本贫穷的家庭再次深陷泥潭无法自拔,亲朋均沉浸在赵兴忽然离世的巨大悲痛中。 不久,重新振作的赵家人就一纸诉状将赵兴生前好友蔡礼告上法庭,并认为蔡礼应对赵兴之死负主要责任。2017年11月5日,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该案。 在庭审现场,蔡礼向法官呈现了赵兴于2017年4月5日凌晨在其微博中留给世界的最后15个汉字:我真的很久没流泪了,今天竟然流了……蔡礼说,在好友发生意外前,他对其进行了无微不至的照顾,赵兴应是喝白酒后致死的,本不应该对好友之死负责。然而,赵家人的代理律师任强则持不同看法,任强说因赵兴系未成年人,不宜饮酒,而赵兴喝酒时未受到蔡礼提醒和劝阻。当赵兴醉酒之后,蔡礼也没及时抢救和做相应处理,最终致赵兴错失最佳抢救时间而死。 法官释法:好友过失间接致同学死亡应负责 经船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法官认为死者赵兴喝白酒致死的说法缺乏证据,均为蔡礼个人单方面陈述,法院不予采信。 法官表示,虽然在事发当日的确是由赵兴主动提议喝白酒,但蔡礼仍存不可逃脱的过错。其一,双方当事人均曾多次在一起饮酒,明知赵兴有饮酒后诱发身体不适等症状的过往,未及时劝阻好友不要饮酒。其二,赵兴醉酒外出不久就返回住处,作为同学兼室友他没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 与此同时,法官还认为虽然蔡礼曾非常细心照顾好友,但没意识到赵兴醉酒后将造成的严重后果,而当同学发生意外后也没及时将其送医救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与好友赵兴之死有间接关联,且已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他应对好友之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终,经法院主持的庭外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蔡礼需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因好友醉酒死亡造成的各类损失7万元,于2017年底先行支付两万元,明年底再另行支付剩余的5万元。(文中人名为化名) 来源:四川新闻网 |
中法网学校 | |
87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76 | 2018-05-02 02:28:52 | 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 【案情】 2015年6月,郑某以原告郑小某(2013年12月21日出生)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英才卡B”医疗保险,并支付了60元保险费。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向郑某交付了“英才卡B”保险卡,并将保险卡的密码图层刮开拍照;同时要求郑某提供了其与郑小某的身份材料。2015年12月23日,保险代理人在网上激活了上述保险卡,保险合同自2015年12月24日生效。保险卡载明:2周岁以上身体健康的学生、儿童均可作被保险人。住院医疗保险金额6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合同生效日可在投保(激活)时指定。特别约定:《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等待期为90天……明确提示:本激活卡须由投保人本人完成激活流程……上述条款未使用加黑加粗等突出格式。保险卡上的《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利益条款》简介部分载明: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等待期后因患疾病……保险人按约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或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等待期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2016年1月31日,郑小某因肺炎至某医院就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400.2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拒,遂提起诉讼。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卡特别约定中“等待期为90天”条款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如何确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等待期为90天”是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一般条款,商业医疗补偿费用保险设立等待期也是行业通行做法,原告在合同生效后90天等待期内出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应支付保险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关于等待期的长短等双方在投保时未有协商,而是由被告在特别约定部分直接载明为90天,“等待期为90天”是属于免除保险人的部分期间责任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就该条款未向原告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约支付保险金。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等待期为90天”的性质是免责条款。非保险合同内容条款是指条款内容与投保要约内容不一致,投保人在收到该保险单后的合理时间内向保险人提出了异议,该类条款不是合同内容,不具有约束力。经协商的特别约定条款即理论上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为订立合同双方协商结果,不需提示说明,其效力高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与投保要约的内容不一致,保险人已告知投保人异议权,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未提异议,从而推定投保人同意该条款内容的情况下,除非该条款是仅为该投保人单独拟定的,否则一般可以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以条款内容是否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又可将格式条款分为普通格式条款和免责条款。 本案中,因系被告的保险代理人代替投保人郑某激活保险卡,被告未举证证明投保人发出的投保要约中包含“等待期为90天”的内容,故推定该条款与投保要约内容不一致。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卡后至保险人拒赔前,在超过半年的时间内未就上述等待期条款向保险人提出异议,应推定投保人同意该条款为合同条款。保险人预先拟定了“等待期为90天”的条款,为了重复使用而印制于“英才卡B”保险卡上,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投保人协商,故该条款是格式条款。等待期系在保险期间内的一段时间,该段时间内被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待期长短等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应由双方“协商确定”。然而事实上,本案合同双方在投保时对等待期未有协商,而是由被告在特别约定部分直接载明为90天。因此,“等待期为90天”是属于免除被保险人的部分期间责任的条款,属于保险法上的免责条款。 其次,“等待期为90天”因保险人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方式。“提示”的目的在于提请相对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在于使相对人充分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涵义及法律后果,其目的在于免责条款的有效性。 本案中,关于提示义务,该条款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问题、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关于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代理人在向投保人销售该保险时未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说明;且罔顾保险卡中的明确提示而代替投保人激活,故保险人在激活流程中亦未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因此,“等待期为90天”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按约支付保险金。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
87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77 | 2018-05-02 02:28:59 | 汇票被依法除权 背书人应付对价 | 【案情】 2010年12月3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有效期一年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液碱买卖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承兑,款到发货。2011年11月24日,乙公司以背书形式向甲公司交付了价值60万元的承兑汇票,甲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并发货。后甲公司将此汇票背书给第三方,第三方再次背书交付给丙公司,该持票公司在进行承兑时,因该汇票已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而遭到拒绝,遂将汇票逐级退回甲公司。甲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按照原基础合同和买卖事实支付货款60万元。 【解析】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买方向卖方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是否应认定付款义务履行完毕?该票据被法院除权后,背书人是否应按原基础法律关系支付对价? 银行承兑汇票由出票人签发,如无特殊记载,通常通过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汇票持有人可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付款,且承兑汇票具有无因性特点,汇票接收人无需对前手取得汇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本案中,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有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之一为承兑,乙公司虽依约支付了与货物等价的银行承兑汇票,但由于该汇票异地挂失并经公示催告后被判决除权,甲公司虽持有汇票,却无法取得汇票对应金额,乙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并未实际履行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和第三方对票据除权既无主观过错也不知情,故甲公司有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基础买卖合同要求乙公司支付等价货款,乙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基础合同约定和买卖事实继续履行对货款的清偿义务。 除此之外,持票人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以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 |
87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78 | 2018-05-02 02:29:04 |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无效 | 裁判要旨 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涉案院落被拆迁之后就解决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的,即使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此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无效。 案情 2010年3月5日,马某与张某签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70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镇某村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出售给马某兴建住房;如遇拆迁,双方各占全部补偿的50%,包括回迁房及现金。该合同另有注明:购房款柒拾万元,张某已收。注明内容上另有按压指印。后,马某在涉案院落原有五间老房的南侧投资新建两排正房。2015年7月9日,张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作为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产权人分别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协议,张某享有的拆迁利益包括拆迁补偿款150余万元、总面积为198.49平方米的回迁房三套。2015年7月31日,马某与张某签订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张某欠马某壹百贰拾万元正,欠款原因:张某在自家某镇某村院落建房,当时从马某处借走现金壹百贰拾万元正,本人承诺拆迁款到位后马上返还马某”。关于该份欠条,张某认可该份欠条的签订是为了解决合作建房,但主张存在胁迫情形;马某主张该份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关于拆迁利益划分协商的结果,欠条中载明的120万元涵盖了包括购房款在内的各项损失,与其所诉是同一法律关系。现马某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双方于2010年3月5日签订的宅基地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某返还购房款70万元、赔偿房屋增值损失20万元、补偿拆迁利益的70%(计77万元)。 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马某在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并非涉案宅基地所在地的村民,且至今仍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双方当事人在涉案院落拆迁之后签订的欠条实际上是双方达成的拆迁利益分配方案,是双方关于拆迁利益划分协商的结果。张某虽主张欠条存在胁迫情形,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遂判决马某与张某签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无效,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某拆迁利益120万元。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主张欠条系其受胁迫所签,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该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张某、马某于2015年7月31日签署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名为借还款,实为解决拆迁补偿等问题所签,马某亦认可该欠条与其所诉系同一法律关系,系双方协商的结果,包含了购房款的返还问题。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达成的合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特定身份相联系,不得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马某自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时至今,仍非涉案宅基地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本案双方当事签订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本案需要探究的问题有以下两个。 1.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欠条的法律性质。关于马某与张某签订的内容为:“今有张某欠马某壹百贰拾万元正,欠款原因:张某在自家某镇某村院落建房,当时从马某处借走现金壹百贰拾万元正,本人承诺拆迁款到位后马上返还马某”的欠条,张某认可该份欠条的签订是为了解决合作建房,但主张存在胁迫情形,且此份欠条属于借贷关系,应与本案无关;马某主张该份欠条实际上是双方关于拆迁利益划分协商的结果,欠条中载明的120万元涵盖了包括购房款在内的各项损失,与其所诉是同一法律关系。结合马某在张某院落内投资建房、涉案院落已被拆迁、欠条内容涉及建房、张某亦认可欠条的签订系为了解决合作建房等事实,可以认定:该欠条并非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签,实际上系双方当事人为解决拆迁补偿等问题所签,系双方于涉案院落拆迁之后达成的拆迁利益分配方案。 2.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欠条的法律效力。关于此份欠条的效力,双方各持己见。张某主张该份欠条签订时存在胁迫情形,据此否认该份欠条的法律效力,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亦认可欠条签订当日不存在身体胁迫情形,故法院对张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证据规则,应由被告张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可以认定该份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该份欠条应为依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达成的合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案号:(2015)大民初字第14150号,(2016)京02民终5597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张纪云 |
中国法院网 | |
87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79 | 2018-05-02 02:29:12 | 雇员无力承担医药费 可以申请先予执行 |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0日,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王某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大兴区某院改造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王某。 当年3月26日,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摔伤,后送至右安门医院救治。期间,李某支付医疗费324638.64元。其中,165500元系由某公司、王某等人垫付。余下的医疗费用,经李某申请,大兴区法院裁定由某公司先行支付。 李某经鉴定达到伤残六级,需部分护理依赖。为了后续生活与治病,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某公司、王某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1493905.64元。 法院判决 大兴区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确定由王某对李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某,故某公司应与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李某的各项损失,在扣除某公司、王某垫付的费用以及先予执行的费用外,故判决由某公司与王某共同赔偿李某各项损失共计600956.40元。 |
劳动午报 | |
88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80 | 2018-05-02 02:29:19 | 车主“未领取检验标志”不等于“未按规定检验” | 今天上午,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二审判决,认定车主胡某“未领取检验标志”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不应拒绝理赔,并判令保险公司赔付胡某保险金26700元。 胡某的轿车向安邦财险淮南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2016年10月30日,胡某驾车由于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小车追尾碰撞。淮南市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却被告知因未按法律规定检验,拒绝理赔。经多次协商未果,胡某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胡某车辆没有按规定检验,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驳回了胡某的诉讼请求。胡某向淮南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此次事故与车辆的安全性能没有任何联系,且其车辆处于免检期内,只是未及时申领检验标志,不属于免赔情形。 淮南中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运营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胡某车辆所在的合肥市,已经开始贯彻实施该意见。胡某的车辆于2012年购置并办理车辆注册,且非营运轿车,目前处于免检期内。胡某只需要提供相应材料,无需对投保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可申领检验标志。故双方对于案涉免责条款所载“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产生了不同的理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之所以关注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是否存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其出发点在确定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检验要求,从而降低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和赔付风险。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从本案事实来看,胡某的车辆处于免检期内,不需要做安全技术检验,只需要申领检验标志即可,而胡某未及时申领标志,并未导致车辆安全性能降低,从而放大发生事故的风险。另外,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发生理解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胡某未按规定及时申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行为,保险公司不能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 (记者 周瑞平 通讯员 李旭东 刘凤玉 ) |
中国法院网 | |
88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81 | 2018-05-02 02:29:27 | 驾驶套牌车辆撞伤人保险公司可否拒绝赔偿 | 【案情】 2014年11月,江某驾驶一辆套牌车行至路口时,因车速过快,将骑自行车的陈某撞到,造成两车受损、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四万余元。事发前,江某曾在当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陈某要求江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江某当时驾驶的车辆悬挂的牌号系套牌,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不予理赔为由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 【分歧】 "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套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主发生事故时悬挂的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而是套牌,该行为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免责事由。 另一种观点认为,车主发生事故时虽然悬挂的是套牌,但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该行为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的免责事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赔事由分析,本案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主要是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即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是否悬挂核发的号牌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免责情形。 第二,从车主未悬挂核发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性质分析,机动车车主未悬挂核发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违反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即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可见,车主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应接受的是行政处罚,该套牌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理由。 第三,从机动车保险的目的分析,机动车给人类带来交通便利的同时,也因碰撞等意外事故产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得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事故频发,其损失赔偿难以通过自我补偿,机动车投保的目的就在于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既能保障受害人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赔偿,从而维护受害人的权益,也减少车主自身赔偿责任,分散权利人的风险。故保险事故发生时,除存在合法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车主悬挂套牌不能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赔付。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中法网学校 | |
88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82 | 2018-05-02 02:29:35 | 实习大学生造成事故:应当承担必要损失 | 2017年6月11日,大四实习生古小琼在与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后,进入公司实习。某日,在明知自己操作的机台仍在运转、需要加工全部产品后方可离开的情况下,古小琼为了去门卫处取快递而擅自离岗。其间,恰巧因出现故障未能及时发现和切断电源,导致机台严重毁损,造成3万多元损失。面对公司的索赔,古小琼以自己是实习学生为由拒绝。 古小琼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虽然古小琼只是实习学生,与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公司不能完全以对劳动者的要求向古小琼索要赔偿,但这并不排斥公司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实习协议要求古小琼承担责任。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实习协议也有关于实习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本案恰恰又是因古小琼明知故犯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即古小琼对损失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由此决定可以参照劳动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定,酌情让古小琼承担一定损失。 |
中法网学校 | |
88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83 | 2018-05-02 02:29:43 | 实习大学生遭遇伤害:学校与单位共同担责 | 2017年3月1日,大四学生李梦娟被学校安排到一家公司进行毕业前的实习。17天后,李梦娟在上班期间送材料前往打字室印刷时,不慎脚下一滑滚下楼梯,不仅花去11万余元医疗费用,还由于尾椎受伤落下七级伤残。后李梦娟多次要求学校、公司赔偿。学校以李梦娟在公司上班,超出了其管理范围为由,让她找公司担责;公司则认为李梦娟的身份仍是学生,自己等于是帮助学校完成学业,由此出现的损害只能由学校承担。面对学校与公司之间相互推诿,李梦娟无奈提起了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学校与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校与公司都难辞其咎。一方面,李梦娟基于学校的安排在公司实习,意味着实习不但是学校教学内容的一部分,而且也是其时空上的合理延伸和扩展,从而决定了学校对李梦娟在公司的实习照样负有一定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人身保障义务。另一方面,李梦娟的身份仍然是学生,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于李梦娟无需承担来自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方面的责任,但并不能排除公司作为环境的提供者、工作的组织者和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
中法网学校 | |
88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84 | 2018-05-02 02:29:51 | 夫妻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的效力认定 | 【案情】 原告王某(男)与被告李某(女)系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原登记于被告李某名下的、为原被告共有的一处128平米的房产由原告居住,被告一直与儿子居住在外。2016年11月,被告以48万的价格将此共有房产卖给第三人曾某,之后,办理了不动产权过户手续。次月,第三人胡风欲入住装修时,原告才得知房屋已被被告出售,遂以不知情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不动产买卖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所争议房屋系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被告未征得另一共有权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共有房屋构成无权处分。现原告主张权利,故而被告李某与第三人曾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应当返还该共有房屋。 第二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曾某不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卖房的行为系原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买受人不存在过错,故而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人曾某系善意第三人,以合理的价格购得系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套,且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交付,故应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款的适用有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第三人属于善意购买,而非与配偶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第二,买受人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买受人已经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在这三个条件均已具备的情况下,则不能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果第三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夫妻一方未参与交易的共有权人在标的物之上的所有权消灭,善意第三人终局保有所有权。如果第三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夫妻一方未参与交易的共有权人可依法撤销合同,依照物上请求权取回标的物所有权。 随着经济的繁荣和发展,房屋交易越来越频繁,引发的纷争也是不断增加的。由于我国还尚未建立完善的不动产交易制度和夫妻共有财产制,因此给实践中法院对于相关问题的处理带来了许多困惑。具体到本案,买卖标的物是房屋,即不动产,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已经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第三人曾某与被告李某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交易;受让人曾某支付了房屋价款48万,符合当地房屋的合理价格,且受让人曾某直到房屋产权过户后、为装修房屋与另一共有权人王某发生冲突时,才知该房屋系无权处分的事实,不可能也不应当在财产受让时,便知道此房屋系该夫妻二人隐名共有的财产。故本案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时,原权利人李某丧失其房屋所有权,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曾某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受让人曾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转让人李某取得标的物的价金。至于特殊的原权利人王某与转让人李某即夫妻之间的权利救济,则应另行诉讼,涉及的应是侵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
中法网学校 | |
88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85 | 2018-05-02 02:29:58 | 黄奕诉前夫名誉权纠纷案宣判:黄毅清需公开道歉 | 新浪娱乐讯 12月27日,黄奕工作室上传黄奕诉黄毅清第2例名誉权纠纷案判决书。判决要求黄毅清在微博公开发表致歉声明,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如被告黄毅清拒不履行义务,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内容。 2015年,黄奕诉黄毅清名誉权纠纷案被法院受理,2017年3月20日一审宣判黄奕胜诉。今天宣判的是第二起黄奕诉黄毅清名誉权纠纷案。 | 中法网学校 | |
88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86 | 2018-05-02 02:30:03 | 朋友圈发不当言论 合法债权非法讨要反赔钱 |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合法债权非法讨要却要承担法律责任。为何本是受害人,讨要合法债务却成了被告。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一起双方互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和名誉权侵权纠纷案,法院最终以调解的方式平息争议,欠款当庭兑现,双方握手言和。 案件当事人徐某某在镇雄县城从事家居行业,宦某某因在徐某某家居店购买家具差欠上万元欠款,徐某某多次找其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9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宦某某偿还其欠款。2017年10月24日,宦某某又以徐某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起诉的原因竟是被告徐某某为了向其追要货款曾带着他人将其左手打伤,2017年9月13日徐某某之妻袁某某又在其微信朋友圈里发布一条带有宦某某照片的消息,贬损宦某声誉,致使很多人对宦某某产生极大的误解,严重损害其名誉权。 法院将该两起案件合并审理并当庭追加徐某某之妻袁某某为名誉权纠纷案件的共同被告。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并向其释名合法追债有理,违法追债侵权的法理,对侵犯宦某某名誉权的袁某某劝导讲解并普及法律知识,致使徐某某夫妻二人认识到其通过在朋友圈发布不当言论及照片的违法性,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宦某某当庭支付徐某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货款人民币8000元;徐某某以及其妻子袁某某当庭删除其朋友圈中涉及损害宦某某名誉的言论及照片,并向宦某某道歉,赔偿宦某某名誉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500元。以上调解协议当庭兑现,最终宦某某与徐某某、袁某某两家握手言和,以和平方式解决该起纠纷。 |
中法网学校 | |
88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87 | 2018-05-02 02:30:09 | 分居后妻子查出肿瘤 求助丈夫遭拒起诉索要扶养费 | 夫妻俩结婚后不久便分居,妻子因为生病需要大笔钱款,无奈之下向丈夫求助遭拒,遂将对方告上法庭。日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扶养费纠纷案。 朱小莹2010年从外地来镇务工,此前在老家有过一段短暂的婚姻,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了李大强。李大强也曾离异,工作、经济情况较好,年纪比朱小莹大一些。两人相处一段时间,觉得彼此不错。2014年6月朱小莹和李大强登记结婚。由于生活习惯不同等原因,两人婚后不到一年便分居,其间未生育子女,也未办理离婚手续。 朱小莹来自农村,文化水平不高,没有稳定工作。2015年10月,朱小莹被查出患有肿瘤,此后多次入院治疗,一年多的时间里,先后花去治疗费用5万余元。因为生病,朱小莹不能正常工作,收入锐减,渐渐无法承担医疗费用,有时连基本生活费都没有着落。在多次向李大强讨要钱款未果后,今年2月,朱小莹向润州法院起诉,要求李大强分担自己的医疗费用,并按月支付扶养费。 法院受理案件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李大强认为,两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加上两人长期分居,自己不应承担朱小莹的医疗费用及生活费用。 承办法官向李大强讲解了《婚姻法》有关规定,同时认为,朱小莹因患重疾无法工作丧失生活来源,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和条件。李大强虽然此前和朱小莹分居生活,但并未解除婚姻关系,作为朱小莹的丈夫在具备扶养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经多次调解,朱小莹和李大强达成协议——李大强承担朱小莹此前产生的医疗费2万元,今后每月向朱小莹另行支付扶养费800元。(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官释法: 近年来,因夫妻一方患病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因意外事故导致婚姻难以维系,一方离家不离婚以及一方坚决离婚、不尽扶养义务的纠纷层出不穷,婚内扶养案件也逐渐增多。 《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既是权利又是义务,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妻子的义务,妻子也有扶养丈夫的义务;反之,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受领对方扶养的权利。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应自觉履行这一义务,特别是在对方患病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更应该做到这一点。如果夫妻一方不履行法定义务,另一方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
中法网学校 | |
88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88 | 2018-05-02 02:30:17 | 见证保证大不同 借条签字需谨慎 | 案情介绍: 好心帮朋友忙,却给自己惹了一身麻烦,郁闷的刘女士来到昌平区北七家法援工作站咨询。2016年9月,朋友张某向另一朋友王某借款十万元周转,王某要求张某出具了借条并提出要求刘女士作个见证,刘女士很爽快地在借条上签了名。谁承想,张某生意失败,人也跑了,面对找上门要账的王某,刘女士懵了。 法律分析: 工作人员查看借条复印件,发现刘女士的签名前确实写着“保证人”三个字,刘女士则坚称当时王某只是说需要个见证人,自己想着都是好友也没仔细留意。 工作人员答复刘女士,见证、保证一字之差含义大不同,《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要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而见证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仅仅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不用承担实体民事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分为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需要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女士在“保证人”后签名,则默认为其愿意对张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工作站也提醒广大市民,借条上不同签名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必须谨慎对待,以免日后产生纠纷。 |
劳动午报 | |
88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89 | 2018-05-02 02:30:23 | 运输18万元货物未保价 赔偿金额最高500元 | C公司委托D快递公司运输货物并签署托运单,后因快递运输车失火造成货物毁损。 C公司认为,火灾发生的原因并非由于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等承运人可免责的事由造成,且未保价快件的赔偿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D公司赔偿全部损失183680元。 D公司辩称,C公司未对货物进行保价,应按照托运单上未保价快件的赔偿约定进行赔偿,即未保价快件赔偿限额为资费的5倍,且最高不超过5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合同法》第312条规定,当事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数额有约定的要从其约定。未保价快件的赔偿条款虽是格式条款,但该条说明以专栏形式印刷于托运单正面中间部分,且以黑体加粗字予以明示,具有醒目的警示作用,D快递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而C公司指派本单位专门办理快件业务的工作人员邮寄货物,其应知晓保价条款的内容,其在“请仔细阅读背面运输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已理解并接受条款内容”项下的签名即证明其知晓并同意该条款,故该条款对C公司具有约束力,D公司应赔偿C公司500元。 法官说法 本案审理法官说,未保价快件的赔偿条款是格式条款,其效力需要结合该条款在托运单上的呈现形式、寄件人是否知晓并同意等综合认定,同时卖家长期办理快件业务,应该知晓快运单上保价条款的内容,签字前要仔细阅读,避免因“盲目”签字而损害自身利益。 托运单是卖家与快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卖家长期办理快件业务,应该了解快运单的内容,熟悉法律的相关规定,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中法网学校 | |
89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90 | 2018-05-02 02:30:31 | 货物价值29万 按照保价声明只赔2000元 | 货物价值29万 按照保价声明只赔2000元 A公司委托B快递公司运输消防器材并签署托运单,在运输过程中车辆着火,消防器材全部被烧毁。 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赔偿全部损失29.25万元。 B公司辩称,A公司保价声明价值为2000元并支付了保价费,应按货物声明价值赔偿,超出2000元的部分应由A公司自己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托运单第9条明确约定,如果声明了保价,最高按照保价金额进行赔偿,且A公司在托运人签订处签字确认,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判决B公司按照保价条款的约定赔偿A公司2000元。 法官说法 审理本案的法官说,卖家与物流公司签订托运单,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在托运单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寄件人选择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应按照保价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该类条款一般都限定实际赔偿额不得超过货物的声明价值。因此,卖家在邮寄价值较大或贵重物品时,应该如实上报货物的保价声明价值,避免因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实际价值而导致自身利益受损。 |
中法网学校 | |
89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91 | 2018-05-02 02:30:44 | 拍宣传片不给钱称合同没盖章 | 在宣传片流行的今天,两家单位因宣传片拍摄问题打起了官司。一方说对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一方说拍摄是对方的单方行为。争执不下的某传媒公司将某检测所告上了法庭。 诉称的事情发生在2015年11月,传媒公司与检测所主管部门领导就拍摄制作专题宣传片事宜进行磋商。后来,传媒公司在《专题片制作合同》上签字盖章,检测所因合同的签订需要主管部门决定而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中载明,合同内容为由传媒公司为检测所拍摄、编辑、制作以相关知识为内容的专题片一部,时长15分钟(误差10秒内),并提交专题片DVD光盘1000张。合同金额共计12万元,合同签订七天内,检测所支付给传媒公司4万元作为预付款,传媒公司完成交货后,检测所在一周内付清剩余的8万元。传媒公司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专题片,并送交检测所指定点签字收货。 就这样,传媒公司在检测所未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进行了专题片制作,其间得到了检测所协助。 因检测所未付款,传媒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符合事实合同的要求,检测所应该履行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检测所支付专题片相关制作费。 对此,检测所辩称,传媒公司主动招揽业务,在与检测所主管部门领导沟通后,已告知该事项需要主管部门党委会议讨论决定。并且拍摄过程中,虽有检测所工作人员的协助,但传媒公司并未告知工作人员该项目没有得到主管部门通过,也未告知双方尚未签订合同。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合同,传媒公司制作宣传片是自己的单方行为,要求检测所承担费用,并无依据。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检测所向传媒公司赔偿4万元,驳回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同缔结过程有过错亦应担责 ■以案释法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本案中,传媒公司向检测所提出来订立合同的要约,但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检测所作出了承诺。传媒公司主张检测所相关负责人明确向其传达了合同成立先行拍摄起来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检测所工作人员协助拍摄的行为也不能倒推出双方合同成立的结论。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传媒公司依据合同关系要求检测所支付制作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检测所在与传媒公司缔结合同过程中,在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即组织其员工配合拍摄,对造成诉讼存在过错责任,检测所对传媒公司因拍摄制作等而造成的损失,具有赔偿责任,而传媒公司在双方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自行组织拍摄,亦存在过错。综上,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
法制日报 | |
89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92 | 2018-05-02 02:30:49 | 保姆犯错雇主可追责家政公司 | 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和“二胎时代”,保姆行业持续红火,但由于现实中保姆市场混乱不堪,雇主和保姆之间产生的矛盾纠纷诸多。为了避免这些纠纷造成日后困扰,雇主们在请保姆之前务必要厘清相关法律关系,防患于未然。 一旦保姆发生过错,造成雇主损失,谁来承担责任,这是大家最关心的问题。在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李某通过家政公司,为襁褓中的儿子请了一位保姆,但就在保姆陪同孩子睡觉时,孩子从床上坠落至地面,导致头部受伤。李某于是将家政公司诉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为,家政公司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李某作为监护人也存在过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最终酌定李某和家政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在庭审中,家政公司提出其与李某签订的《聘请保育员服务协议书》属于“居间协议”,保姆与李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法院审理认定,该合同当属服务合同而非简单的居间合同,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家政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属服务关系,家政服务经营者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属劳动关系。 上述案例阐释了保姆、雇主、家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如果保姆是通过熟人介绍或者雇主慕名找来,没有通过家政(中介)公司,那么雇主与保姆形成的是民事雇佣关系,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如果雇主通过与家政公司签合同找保姆,那么保姆与家政公司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雇主和家政公司签订的合同能够认定不是居间合同,通常会认为缔结家政服务合同的双方为消费者和家政服务公司,保姆只是家政服务公司派出的服务人员,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家政服务公司承担。这种情况下,家政公司对是否提供服务行为、如何提供服务行为具有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保姆法律地位上应界定为家政公司债务履行之辅助人,其行为后果由家政服务公司承担;雇主和保姆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姆在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与家政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保姆行为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虐待罪等,则会被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在没有通过家政(中介)公司找保姆的情况下,一旦保姆给雇主带来了伤害或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也指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提醒,找保姆前,应确认保姆是否具有相关资格证,对保姆的健康状况和有无不良记录等尽可能做一个全面的了解;对直接雇佣的保姆最好签订正式的雇佣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注意相关的免责条款等;雇主和保姆是平等的主体,要与保姆多沟通,不过也要注意保护好家庭隐私和重要的财物信息等;一旦发生冲突,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若保姆行为涉嫌犯罪,及时报警处理。 |
法制日报 | |
89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93 | 2018-05-02 02:30:56 | 丈夫生前借钱未还 妻子认可应予还款 | 2011年,郑先生分别于2015年、2016年向朋友洪先生借款12万元。由于一直没有还,郑先生向洪先生一并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洪先生12万元,按年息1.2万元标准支付利息。借期三年。借款人郑先生。2016年12月21日。”借条下方则有郑先生及其妻子李女士两人的签名。今年4月24日,郑先生因病去世。洪先生无奈之下,将郑先生的妻子李女士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女士归还借款12万元,支付利息损失4.5万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李女士偿还洪先生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合计16.5万元。 法官庭后表示,郑先生向原告借款12万元,有郑先生及被告李女士亲笔签名的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年利息,对此,李女士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故郑先生、李女士与原告洪先生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该笔债务应由郑先生与李女士共同偿还。因郑先生已经死亡,李女士作为郑先生的妻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偿还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审理后作出了如上判决。 |
法制日报 | |
89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94 | 2018-05-02 02:31:00 | 老汉被撞索误工费被称荒唐 | 2015年10月26日16时许,在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王某驾驶一辆重型货车行进途中,与崔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63岁的崔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辆所有权人虽为衡水某货物运输公司,但已经由王某购买。事故发生后,崔某被送到东光县医院救治,治疗过程中王某垫付医药费3000元。 随后,崔某与保险公司打起索赔官司。法院查明,崔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等共计96526.98元。其中,医药费8106.2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方面,法院认为,根据崔某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单位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崔某月收入2400元,其误工期为90至120日,酌定105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为30日,误工费共计10800元。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崔某下列损失: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77020.74元;商业险项下医疗费、伤残赔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53.12元。以上四项合计91573.86元,崔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王某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 对于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认为,事发时崔某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实属荒唐。崔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并未附有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且负责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崔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均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该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不服提起上诉。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国家鼓励老年人进行与之健康、体力相当的劳动,并保护其合法所得。崔某虽超过退休年龄,但保险公司无证据表明崔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且,崔某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东光县某公司务工,并提供了连续3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收入。一审法院按司法鉴定误工期酌情(按80元/日)支持其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沧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过了退休年龄依然能讨误工费 ■以案释法 对于该案的判决,河北省总工会公职律师贺耀弘解释,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老年人虽然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但他们仍受其他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作为一般法,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并不区分是一般成年人的误工损失,还是退休人员的误工损失,均应一律予以赔偿。作为特别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也就是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就已丧失劳动能力。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是断定误工费的依据。支持或者不支持误工费,要根据受害人所处的家庭环境及生存环境来确定。 贺耀弘表示,随着医疗发展和社会进步,老年人继续就业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愿望也越来越强烈,退休职工被用人单位返聘或者重新就业的越来越多。与一般成年劳动者就业相比,老年人参加劳动要更加提高法律意识。在工作单位工作,应注意与工作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并注意保留相应劳务报酬收入的凭证,一旦不幸发生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事故时,这些可以作为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 |
中法网学校 | |
89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95 | 2018-05-02 02:31:07 | 康菲、中海油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263案一审宣判 | 贺业才等原告诉被告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菲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海上污染损害责任纠纷263案,青岛海事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1年6月,二被告合作勘探开发的蓬莱19-3油田B平台和C平台发生溢油事故。之后,贺业才等养殖户分别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均认为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造成其养殖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菲公司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或与中海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17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青岛海事法院对该系列案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对比国家海洋局牵头组成的溢油事故联合调查组发布的报告所附《蓬莱19-3油田溢油事故海水污染范围图》,原告所指称的养殖区均不在受污染海域范围内。 在蓬莱19-3油田溢油处置中,相关部门在山东近海和岸滩共采集送检油污样品89个,经鉴定均与蓬莱19-3油田油样不一致。 原告提交了照片、专家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蓬莱19-3油田溢油造成了其养殖损害。但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只能显示在其养殖区域发现了油污,均不能证明上述油污系来自于蓬莱19-3油田的溢油。 大部分原告未提交证明养殖合法性的有效证据,其养殖收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购买苗种收据、自制的损失登记表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损失范围及具体金额,其主张的损失不能成立。 据此,青岛海事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原告主张溢油事故造成其养殖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要求康菲公司予以赔偿或要求康菲公司与中海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
人民法院报 | |
89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96 | 2018-05-02 02:31:14 | 打架伤人后坠楼身亡 家属要求赔偿被驳回 | 广西扶绥县一男子因为债务问题和债主等人发生冲突引发打架互殴,造成了债主朋友死亡和债主受伤,随后该男子自行坠楼身亡。近日,扶绥县人民法院对这场血腥冲突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依法进行判决。 玉某向方某借款四千元后一直久拖未还,因此方某委托朋友古某向玉某追讨欠款。在2014年10月某日晚上,古某与玉某通电话后,双方相约见面协商解决欠款事宜。当晚,在扶绥县城某地,经过短暂交谈后,玉某突然持刀连捅古某胸部,当时在不远处的方某和其另一位朋友任某见状,分别跑过去与玉某互殴。结果玉某将古某和任某捅伤,任某则将玉某压在身下。随后,方某将古某送往医院抢救,古某被送往当地医院途中不治身亡。伤害事件发生后,任某放开压在地上的玉某各自离开。当晚,公安民警接到报警电话后立即赶往事发地点侦查处置。几个小时后,玉某从打架现场附近的人行天桥上坠落到一楼地面上导致死亡。经公安机关深入现场勘察并调查取证,认定玉某的死亡结果排除他杀,系因高处坠落死亡。 在去年11月,玉某的妻子和儿子将方某和任某诉至扶绥法院,要求两位被告赔偿因玉某死亡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 扶绥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案打架结束后各方人员已经分别离开,在这段时间里玉某的行动没有受到限制。公安民警在案发后已经迅速赶到事发地点,玉某对古某故意伤害并致其死亡后,本可以选择一种正确理智的方式,及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玉某却来到事发现场附近的隐蔽角落,在长达几个小时的时间里没有投案自首,而是最后越过护栏从高处坠落死亡。玉某作为一位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完全有能力对自己行为造成后果作出正确的判断,但最后结果却是自行从高处坠落死亡。可见玉某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死亡后果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应该自行承担造成自身死亡的责任。因此,“方某、任某与玉某的互殴行为”和“玉某从高处坠落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方某、任某不用对玉某死亡承担民事责任,玉某的妻子和儿子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方某、任某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扶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在判决后都没有提起上诉,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中国法院网 | |
89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97 | 2018-05-02 02:31:22 | 房主侵犯租户优先购买权被判赔偿 | 在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房主以租房人欠缴水电费为由,宣布无条件收回房屋,紧接着又将涉案房屋另售给他人。租房人认为,房主强行收回租赁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出售租赁房屋侵害了其优先购买权,请求房主承担赔偿责任。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 2013年6月27日,房主朱某通过房产中介将自己的一套房产租给承租人丁某,双方约定租期5年,月租金1600元;如有一方需提前终止本协议,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支付中介费用,并赔偿违约金;承租人不得拖欠缴纳各项费用,如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等,否则视为同意房主无条件收回房产。 今年2月21日,房主朱某前往南通市自来水公司查询,发现案涉房屋2016年11月、2017年1月拖欠水费26.1元、17.4元未缴纳,但并未产生违约金,朱某遂代为缴纳。另外,2016年2月、6月、10月,丁某因迟交电费,导致每月分别产生1元的违约金。 2月22日,朱某来到涉案房屋,声称丁某拖欠水电费,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他可以无条件收回房产,请丁某立即搬走屋内物品。为此,两人发生了激烈争吵,朱某拨打了公安110报警电话。 2月23日,朱某与案外人郭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以69.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郭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月28日,朱某带人来到涉案房屋,将丁某物品从房屋中强行搬出。 丁某认为,朱某强行收回租赁房屋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出售租赁房屋没有依法通知,侵害了他的优先购买权,遂一纸诉状将朱某告上了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剩余房租8000元,赔偿中介费800元、违约金1600元,赔偿优先购买权损失10万元。 崇川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两次迟交的水费数额并不大,且没有产生违约金,而电费原告均已缴纳,故不能认定原告拖欠水电费,故被告不能由此认定原告违约、合同解除条件成就。被告的查询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而在第三日即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显然在查询之前就意图出售案涉房屋,其查询目的是为了出售房屋。 在原告没有拖欠房租、水电费,没有违约且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物品从租赁房屋中搬出,并将房屋出售给他人,提前终止合同,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物品被搬出的当日起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应退还剩余5个月的租金共计8000元。 被告出售案涉房屋没有提前通知原告,也未询问原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出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5月25日,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房产评估机构对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市场价值为74.23万元。该房屋的实际出售价与评估价格差价为5.03万元,考虑到原告的剩余租期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金额3万元。 一审判决后,朱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
人民法院报 | |
89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98 | 2018-05-02 02:31:30 | 斗牛犬剖腹产身亡 主人向宠物诊所索赔15.5万 | 鼻子一短,嘴型就自然上扬了,再配合着两边耷拉的腮帮子,说不出它是威严还是蠢萌。斗牛犬,很多爱狗人士的萌宠。但是这样一只芳龄不到2岁的斗牛犬姑娘死于剖腹产,实在太令人伤心了。因为它的意外,狗主人将宠物诊疗所告上了法庭,索赔15.5万元。前两天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斗牛犬的主人是李先生,30岁出头。2015年年底,他从朋友处买来两只刚出生的斗牛犬,花了大约4万元。 今年6月份,李先生带其中一只即将临产的斗牛犬去江干区一动物诊所处做剖腹产手术。原本以为能迎来一窝新生命的李先生没想到那一次竟成诀别。斗牛犬在手术台上没能醒来,期待中的新生命也没了,李先生不能接受这样的结果。 他到杭州市畜牧兽医局核查该宠物诊所的资质,结果发现该诊所核定的诊疗范围为:“动物疾病预防、诊疗、治疗和绝育手术(不含颅腔、胸腔、腹腔手术)”。也就是说,这家诊所没有做剖腹产手术资质。没资质还接下这样的活,李先生认为正是这种违规从事诊疗活动,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 他将宠物医院起诉到杭州江干区法院索赔15.5万元。李先生主张的费用包括死亡的斗牛犬的购买价、配种费用、该犬所生育小犬的价值、饲养该犬所花费的费用,还有2万元精神损失费等。据了解,狗狗死亡后李先生还专门购买了冰柜用于存放小狗的尸体。 法官深入调查。斗牛犬是李先生从朋友个人处以现金购买,无有效证据能够证明这只狗狗的实际价格,而且李先生主张的其他费用都没什么有效证据来证明。这样一来,就给法官认定原告实际损失造成了较大困难。 法官耐心解释,李先生慢慢平静,他和代理人重新计算了合理的损失数额,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1.5万元。后来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动物诊所负责人邵某当庭赔偿了李先生15000元。该案以调解结案。 而动物诊所因“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被杭州市畜牧兽医局处以3000元的行政处罚。 |
钱江晚报 | |
89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899 | 2018-05-02 02:31:39 | 为工友义务帮工后酒驾身亡 法院判决赔偿死者九万余元 | 王某为邻村工友刘某家做义务帮工,午饭饮酒后驾车身亡,王某家属将刘某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索赔40余万元,近日,房山法院最终法院审理此案,最终判决刘某赔偿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8487.70元。 2017年4月4日,刘某邀请工友王某、赵某等为自家房屋加工彩钢屋顶帮工,中午时分,刘某留王某、赵某等在家吃饭,期间王某大量饮酒。当日下午2时44分,王某驾驶摩托车回家,行驶至村口时撞在道路西侧树上不幸去世。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认定,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按规定登记且悬挂其他车辆的车牌,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王某的家属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482 756元。 被告刘某辩称: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王某应该预料到酒驾后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曾劝王某注意安全,还追着王某劝阻,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明知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依然酒后驾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作为被帮对象,同时系饭局的组织者,事发当天疏于管理,明知王某回去驾驶摩托车,未对其饮酒行为进行劝阻;明知王某醉酒,未对王某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进行有效劝阻,刘某应当对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部分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刘某赔偿王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98487.70元。 法官提示: 酒驾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酒后驾驶酿成惨祸,对于当事人而言,除了财产上的损失,更多的是失去亲人后精神上的打击。因此,作为驾驶者本人,一定要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做到驾车不饮酒、饮酒不驾车;作为同行者,一定进到劝阻义务,避免悲剧的发生。 |
中国法院网 | |
90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00 | 2018-05-02 02:31:45 | 高压线下钓鱼触电身亡 谁该为年轻生命买单? | 32岁的潘某与钓友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仙湖镇某鱼塘钓鱼,不慎将鱼竿甩到鱼塘旁边的高压电线上,导致触电身亡。潘某的家人将供电公司、高压输电设施所有者武鸣某局及其实际管理人武鸣某公司、实际使用人田某、胡某、魏某和鱼塘承包人梁某以及钓友潘某某、韦某、韦某某都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5万余元。案件涉及被告众多,那么谁该为这起事故承担责任呢?近期,武鸣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对武鸣区法院一审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维持。 庭审期间,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受害人触电的线路设施产权系被告武鸣某公司所有,且供电公司对高压输电线路不负有监管职责,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鸣某公司辩称高压输电线路由武鸣某局申报,线路的安装、验收均符合国家标准,并在2009年9月23日交付该公司使用。2013年该公司将电路设施移交给某农贸公司运营,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武鸣某局承认高压电线由该局申请报装,但辩称该线路设计、施工符合规范,竣工后已交付被告武鸣某公司管理使用,该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魏某、胡某辩称受害人对触电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也不是高压供电的经营者,对触电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田某辩称受害人对触电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在该起触电事故发生之后才接入武鸣某公司的高压电网,被告与本案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梁某陈述称其为鱼塘的实际承包人,事故发生当日,受害人等人未经允许便进入鱼塘钓鱼,且在欧某等人劝阻其钓鱼后仍拒不离开鱼塘,受害人应对其后果自行承担责任。钓友潘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其本人并未到事故发生地参与钓鱼,不应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钓友韦某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其本人与受害人各自钓鱼,与受害人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在事故中已经尽到救助义务,不应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钓友韦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当日,其本人不是钓鱼活动的组织者,也未在钓鱼过程中收取费用,本人在事故中已经尽到救助义务,不应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 武鸣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对高压电能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依法亦应对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无过错的高度危险责任。供电公司未能证明潘某的死亡系因其故意或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事实,故被告供电公司应对潘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潘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预见靠近高压线路钓鱼存在高度风险,但其未经鱼塘所有人和管理人允许便进入具有高压线路经过的鱼塘,且利用4.28米长的钓鱼杆钓鱼而导致事故发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涉案发生事故的高压输电设施归属被告武鸣某局所有,被告武鸣某公司为实际管理人,田某、胡某、魏某为实际使用人。上述被告均应为肇事高压线路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人,负有妥善管理、谨慎使用上述设施的义务。证据表明武鸣某公司高压配电工程在审批、竣工验收等环节均存在重大瑕疵,交付使用后亦未能设置相关警示标识及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以致高压线路运行和使用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此高压线路的产权人、管理人及使用人均存在过错,应对本案触电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田某关于其本人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之后才接入该高压电网,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采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责任承担原则,认定受害人潘某自行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武鸣某公司、武鸣某局、魏某、胡某各自承担10%赔偿责任。原告方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南宁市中院对一审的责任划分予以维持。 本案悲剧发生令人惋惜,也值得反思。高压电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增加了风险,作为危险控制者的供电部门,应该做好日常的的巡视工作,在电力设施保护区附近设置醒目的警示警告标志,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作为线路管理者和使用者应该在日常使用中对线路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作为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钓鱼等相关活动要尽量避开电线电缆区域,以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 |
中法网学校 | |
90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01 | 2018-05-02 02:31:53 | 比特币玩家玩亏,怨谁? | 近年来,比特币在中国高速发展。ICO(Initial Coin Offering,首次币发行)市场上的暴利融资模式吸引了大量追随者。然而,比特币投资也存在种种乱象,使其饱受诟病。比如涉嫌洗钱、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比特币玩家起诉火币网要求赔偿损失的案件。因用户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陈先生诉称,2013年11月21日他在火币网注册账号,2014年9月通过火币网上的链接图标进入www.bitvc.com网站并注册账号。2013 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陈先生累计向火币网付款321966元,自火币网提现104772元,亏损217194元。亏损的部分均是通过bitvc网站上的账号进行20倍杠杆的比特币、莱特币交易所致。因bitvc网站不接受人民币充值,只接受虚拟货币充值,故其在该网站上的交易均是通过在火币网上充值现金购买比特币、莱特币,然后将购买的虚拟货币转移到bitvc网站的账户中进行的。火币网明知虚拟期货交易违法,但仍通过开办bitvc网站并在火币网上设置链接,以高杠杆引诱及电话邀约等方式,诱使火币网的注册用户进入bitvc网站进行高达20倍杠杆的虚拟货币期货交易。火币网又进一步通过控制后台数据、虚假交易等方式进行欺诈,导致陈先生受损,故其要求火币网赔偿损失的比特币52.8567个、莱特币815.9731个。 诉讼中,火币公司主张,2013年11月21日,陈先生在火币公司提供的互联网服务平台www.huobi.com点击阅读并同意《火币用户协议》,注册成为用户。《火币用户协议》约定,用户与火币公司因本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海淀法院对此案无主管权。陈先生则主张上述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对仲裁条款的效力存有异议。 海淀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裁定的,应由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火币公司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受理火币公司申请确认与陈先生之间的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上述仲裁协议效力纠纷的处理结果决定着法院是否对本案享有主管权,是需要先行解决的问题。故法院于7月2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9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确认上述仲裁条款有效。10月,火币公司向海淀法院提交该裁定书。 鉴于陈先生与火币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已经生效裁定书确认有效,海淀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法官提醒■ 投资虚拟货币理财产品蕴藏风险 有媒体报道,在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后,国内各大比特币交易平台纷纷作出回应,限期关停人民币与比特币交易业务。与此同时,不少比特币理财平台还在正常运营并继续宣称高收益率。这些理财平台一般主张,七部委叫停的是代币融资行为,而其从事的是理财,是虚拟币与虚拟币之间的交易,而非虚拟币与人民币之间的交易,没有触碰红线。目前,对于比特币基金等理财产品的法律属性,尚无明确定性;其操控者、资金池、风控等情况,投资者也很难看清,蕴藏着较大风险。投资者应保持充分警惕,切不可盲目跟风。各国对虚拟货币的监管模式虽不同,但加强监管已是大势所趋,虚拟货币理应被纳入规范化的发展路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
中法网学校 | |
90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02 | 2018-05-02 02:31:59 | 未给优先购票 伤残军人起诉铁总侵权被驳回 | 在火车站的爱心售票窗口购票时,因售票员未让优先购票,伤残军人徐先生将铁路总公司和中国铁路北京局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在《人民日报》、《解放军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12月1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原告徐先生诉称,2016年3月4日,其作为伤残军人到北京北站售票处2号“爱心售票窗口”购买当日北京至本溪的优待票,被售票员拒绝,并被要求排队购票,在原告出示军人抚恤持有证并告知售票方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其有权优先购票后,仍然被拒绝。后售票员甚至通过广播设备公开宣称原告没有排队。徐先生认为,被告的行为贬损了其伤残军人的形象,侵犯了其名誉权和荣誉权。 被告中国铁路总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徐先生起诉状中所述的行为,没有侵犯徐先生的任何利益,公司于1995年颁布实施了《关于军人乘车购票优先的通知》,该通知中不仅规定了军人可以优先购票、乘车,且规定了部队在执行作战训练等任务时不用火车票进站,这种优先比徐先生所述的优先更为优先。从程序上来说,总公司不是经营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不同意徐先生的诉请。 被告中国铁路北京局辩称,北京北站属于北京铁路局的经营场所,徐先生所述的工作人员也是北京铁路局的职工,北京北站职工在售票过程中没有侵犯徐先生利益的行为,北京北站针对老幼病残孕建立了爱心窗口,作为其购票专口,本案中徐先生2016年3月4日上午到北京北站2号爱心窗口购票时其前面也有相关人员在排队购票,徐先生没有认识到排队的前面有老幼病残孕,其认为应当优先购买,这属于徐先生的认识有误。符合优先的六类人中也应当有先来后到,不论是军残还是其它方面的残疾,都应当包含在老幼病残孕的“残”中,本案不涉及军人购票,没有侵犯徐先生的任何利益,故不同意徐先生的诉请。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上午,徐某持其身份证和伤残军人证到北京北站2号窗口第一位要求优先购票,售票员用窗口的话筒喊话称徐某没有排队,并告知徐某应当排队购票,后徐某向值班主任反映情况,要求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行使优先购票权未能得到解决,同时徐某认为,值班主任要求其向2号窗口排队的其他人进行解释,是在推卸解释的责任,且属于对其的侮辱。此后为解决问题,北京北站将当时正处于关闭状态的3号窗口打开,徐某来到3号窗口购买到了车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在接受相关社会公共服务时,伤残军人的优先权与老弱病残孕的优先权是否相同?第二,铁路总公司和中国铁路北京局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徐先生的名誉权和荣誉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从对一般残疾人与残疾军人的法律保障来看,两者都适用《残疾人保障法》,该法第十二条作为特别规定,明确要求国家和社会对残疾军人比对一般的残疾人应当给予更多的抚恤和优待。其次,除《残疾人保障法》外,《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作为特别法亦明确规定了伤残军人的优先购票权。故无论是一般法还是特别法,均明确规定了对残疾军人的保障办法,是从法律层面上对残疾军人抚恤优待的保护。第三,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在公共场所、公共服务领域对老弱病残孕的照顾、帮助是社会文明健康进步的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行为。中国铁路北京局设置专门的老弱病残孕优先窗口,照顾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购票的做法,值得肯定,但是,铁路总公司和中国铁路北京局把残疾军人等同于一般的残疾人,进而按照老弱病残孕人员给予照顾和提供帮助的做法,明显与《残疾人保障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不符。伤残军人的优先权是法定的,老弱病孕和一般残疾人的优先顺序权是伦理价值上的,当两种优先权存在矛盾时,应优先保障残疾军人优先权的行使和实现。中国铁路北京局在徐先生购票过程中将其当作一般残疾人对待,显然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其行为是不妥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来看,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中国铁路北京局相关工作人员在明知有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保障之法律法规的情况下仍拒绝徐先生行使优先购票权的行为,存在故意刁难之主观成分,但该种故意刁难是否等同于侵害名誉权的过错行为?这也是本案争议的关键点。对此,应结合中国铁路北京局工作人员的言行、当时的环境、当事人所处的场合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本案的案情来看,虽然中国铁路北京局工作人员在徐先生行使优先购票权时存在故意刁难、推诿的行为,但其行为的性质还不能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划等号,尽管在道义上应该给予批评,但不构成侵害徐先生名誉权的过错行为。徐先生据此要求铁路总公司和中国铁路北京局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相关损失、相关责任人在法庭上当面赔礼道歉等诉请,法院均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徐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但法院在判决最后亦提出了倡导性的建议,指出了铁路总公司和中国铁路北京局在对待残疾军人行使优先购票事宜上,存在履行法律义务意识淡薄、服务态度生硬等问题,并要求其引以为诫,进行深刻反思,不断改进服务态度,认真履行其对残疾军人的优待义务。 |
法院网 | |
90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03 | 2018-05-02 02:32:08 | 幼童掉进化粪池成植物人 房开商被判赔百余万元 | 回到家中调养的方方。 贵州遵义市一名4岁多的男童在玩耍时,不慎跌入当地一个正在开发楼盘的化粪池里,导致多器官衰竭,成了植物人。 日前,经汇川区人民法院调解,房开商在前期已支付40余万元费用的前提下,再赔偿家长65万元,并交清医院欠款。 因孩子伤情较重,已无治愈可能。目前,家长已放弃治疗,无奈地带孩子出院。 掉进化粪池,孩子成植物人 2015年的9月13日中午,4岁零4个月的男孩方方(化名),在遵义市东联线坪丰市场与小伙伴一块玩耍。 大约10分钟后,一名小孩急匆匆跑进方方爸爸方生洋的小店里,称方方掉进水坑里了。 闻讯,方生洋立即跑到200米外的某房开工地,从两米多深的化粪池里,救出了已溺水昏迷的儿子方方。 经医院诊断,方方因溺水导致多器官衰竭,缺血缺氧性脑病等,一度生命垂危。经在重庆等地治疗,他总算保住一命,但却形如植物人。 据悉,事发工地属遵义某房开公司所有。事发后,该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先后多次垫付了共计40余万元的治疗费用。 后来,房开商认为方方的溺水与物管方、施工方有关,于是停止支付费用,并起诉方方家人,要求其退还垫付费用(本报去年9月曾报道)。 方方家人也提起诉讼,要求房开商为此负责。 法院判决房开担七成责任 汇川区法院受理该案后,承办法官经现场查看发现,该房开商在开发该房地产项目时,施工围墙南侧部分发生倒塌,形成一条能够让行人随意进出的通道。围墙内化粪池口仅用木板盖住,周围未摆放提示标志,也未设置防护设施。 办案法官张亚丽认为,一方面,房开公司对围墙的坍塌不予修缮,使市民随意进出施工现场,未尽到合理的义务。房开商对施工现场内化粪池,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设施,致使方方进入施工场地玩耍时,不慎坠入化粪池。因此,房开公司管理不善与方某受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房开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官同时表示,另一方面,方方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疏于管理,未认真履行监护人职责看管好孩子,导致孩子受伤,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汇川区法院经审理后,承办法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房开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监护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考虑到方家经济条件拮据,为让方家尽快得到赔偿,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最终,房开公司赔偿方方损失共计65万元(不包含已付费用),并支付方方在医院治疗欠下的5万余元。 孩子无法治愈,带回家里调养 12月14日,记者联系方方父亲方生洋获知,目前,他们已拿到房开商的赔偿款。不过,由于孩子已无治愈可能,他们已带着孩子出院回家调养。 方生洋称,孩子已经6岁多了,除了能喝点牛奶、晓得哭外,没有任何意识,连爸爸妈妈都不会叫。而他的妻子也因体弱多病,一家人的生活重担全落在他一个人肩上。 一个人要照顾两个人,方生洋每天只能抽时间出去跑跑摩托车,但那点微薄的收入,对这个家庭无异于杯水车薪。 “孩子刚遭受意外时,我们还不能接受。现在发现,这根本不是钱能解决的问题,也只有面对现实了。”方生洋说。 来源:贵阳晚报 |
中法网学校 | |
90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04 | 2018-05-02 02:32:13 | 乘客下公交时被撞身亡 公交车方被判担责三成 | 乘客下公交时被身旁的大货车撞倒身亡,事故责任该由谁来承担?重庆市一中院日前对这起马路悲剧作出二审宣判,判决大货车方承担70%责任,公交车方承担30%责任。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7月,初中生甘某乘坐公交车行至重庆市北碚区东阳镇黄桷小学前十字路口处时,部分乘客对公交车驾驶员德某提出下车要求,德某随即将车靠边停在十字路口处,甘某同时跟随人流下车,正当其经过公交车车头准备过马路时,一辆严重超载的大货车超速撞上甘某致其死亡。 同年9月,当地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货车驾驶员艾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交车驾驶员德某负次要责任,死者甘某不承担责任。随后,甘某的监护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艾某、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场监控及查明的事实,德某驾驶公交车停泊于距离十字路口34.9米处,且停车上下客时未熄火,此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距离交叉路口50米内不得停车”等相关规定,也未尽到驾驶人员应尽的安全义务,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危险。据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大货车方承担70%责任,公交车方承担30%责任,双方合计赔偿受害人55万余元。 被告不服判决,此案被上诉至重庆市一中院。二审法院认为,死者甘某不满18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公交车驾驶员在事发时未按规定停车,且没有注意到路边警示标志,未尽到驾驶员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甘某下车后横过马路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据此,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据新华社 |
中法网学校 | |
90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05 | 2018-05-02 02:32:19 | 车辆抵押未办理登记不影响抵押权设立 | 2016年2月3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温某借款10万元。收到10万元后,李某出具借条给温某,并签下书面同意书,写明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作抵押,并复印车辆行驶证给温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温某就无法再联系上李某。借款至今未付分文,温某无奈之下将李某诉至法庭。 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用车辆担保抵押借款,抵押合同有效成立,但对抵押物权是否设立存在分歧。有人认为,原告、被告用车辆进行抵押借款的合意虽已达成,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缺少必要的公示环节,抵押权自始不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认为,原告、被告已就抵押事宜达成了合意,抵押车辆并非不动产,登记并非设立抵押物权的必要条件,故抵押车辆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抵押权的性质是将债权物权化。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的物权化,是指原本仅具有相对权效力的债权因符合某种法定条件时具有了类似物权一样的绝对权效力,该权利的享有者可以向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恢复原状、排除妨害等权利。本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已经就抵押物、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担保债务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协议。基于主借款合同已经成立有效,抵押担保合意也已达成,根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为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即在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抵押权存在的情况下,仍与债务人在该抵押物上设定权利负担的行为及其产生的效果不能对抗抵押权人。 此外,现代各国民法上的物权变动,一般以交付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以登记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对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效力主要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是指法定的公示方法仅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作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一种,其对抗效力是指物权变动仅由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而完成,无需具备一定的形式,但只有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第三人权利与登记权利人的权益发生冲突时,登记权利人的权益优先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抵押车辆属于动产。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88条规定,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原告、被告双方书面达成的抵押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是否办理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中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
中法网学校 | |
90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06 | 2018-05-02 02:32:25 | 亲兄弟也要明算账 借款注意保存证据 | 时下,困扰许多法院的诉讼、执行案件中一大块为金融纠纷案件,但是案件当事人能否有效主张自己权利,关键在于是否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撑。近日,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塔拉沟法庭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因不服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院,经中院审理,维持原判。 该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系朋友关系,原告称王某因购车向其借款50000元,简单通过电话沟通后,原告将款项汇至王某向其提供的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不料,借款十日后,王某一家不幸全部遇难。原告遂起诉王某的财产继承人即本案被告。原告除银行的“汇款回单”外,无其它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立案之初,根据原告递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显示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法院依法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案在送达过程中发现,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已去世,被告为该债务人的遗产继承人。法院认为,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结案案由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更为妥当,本案因原告证据不足,无法确定其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依立案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作为结案案由,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日常生活中,时有遇到别人找自己借钱的情况,在人们习惯的社交方式下,因碍于“人情”和“面子”,往往因没有出具借款手续或借款手续不规范、内容不明确等导致产生纠纷时,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使自己陷入人、财两空的境地。为避免该种情况的发生,法官提醒即使“亲兄弟”也要“明算账”,任何经济来往应妥善保留交易痕迹,从而确保交易安全。 |
中国法院网 | |
90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07 | 2018-05-02 02:32:31 | 立案登记制后,原告提起诉讼数十件 | 江苏省启东市的陈某自2007年5月作出“一揽子解决上访申诉问题”承诺以来,近10年间围绕承包经营争议,分别以启东市王鲍镇塌水桥村委会和经济合作社、启东市王鲍镇人民政府、启东市人民法院、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被告,提起行、民、刑、国家赔偿各类诉讼39件及上诉、申诉,总数多达81件。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民事裁定,原告陈某对于本案诉讼标的并无诉的利益,其滥诉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同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不予受理。 1994年1月,原启东市聚南乡合平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陈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合作社将村办原聚南乡合平村水泥制品厂发包给陈某承包经营。其后双方发生纠纷,经启东市人民法院一审、南通中院二审、再审,陈某获合作社偿付给其的代垫款及约定利息1.5万余元,启东法院于2003年执行到位该案,陈某全额受偿。 其后,2005年,陈某针对南通中院再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合作社给付垫付拖欠款4.8万元、拖欠款利息8.3万元、赔偿损失25.2万余元。2007年,合作社同意一次性给付3.5万余元。陈某收款后,于当年5月16日出具承诺书,保证其与合作社的承包合同纠纷案及由此引发的举报、上访、申诉等问题彻底终结,一揽子解决。 然而,陈某却违反承诺,连续多年不间断以本已解决的争议为由,不断提起各类诉讼、上诉、申诉。2015年,也就是立案登记制实施的首年,陈某就提起各类诉讼15起并上诉、申诉。 2017年,陈某再次向启东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他和合作社1994年1月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另查明,陈某自2007年5月作出“一揽子解决”的承诺后,自2010年开始,就案涉承包合同及相关纠纷提起行政、民事、刑事、国家赔偿诉讼多达81起。其中,被起诉对象包括处理或参与处理其案件的公职人员、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等。 启东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保护,但必须依法正确行使,不得滥用诉讼权利。陈某的诉请在生效裁判中已作审理,仍坚持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陈某以同一或同类事由提起多起诉讼,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滥用诉权行为,遂裁定不予受理。 陈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裁定。 “本案纠纷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处理完毕,原告就已被实体处理过并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纠纷以不同理由提起诉讼,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纠纷实质上不具备可诉性,且原告就本案不具备诉的利益。”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陆久斌介绍说,该案纠纷历经20余年,三级法院为原告提供了尽可能的权利救济途径,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和必要的救济,不再具有诉讼的必要性和裁判的可能性。原告明知或应当知道就本案及与本案相关诉讼不具备诉的利益,且其权利已经得到充分救济,但依然多次、反复提起诉讼,其主观上具有滥用诉权的明显故意。 陆久斌说,本案中,原告就本案及相关纠纷明显不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却先后将多个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作为被告起诉,其真实目的并不在于真正实现合法权利或解决纠纷,而是让对方当事人处于被告的地位,遭受诉讼内和诉讼外有形或无形的负担和不利益。 “本案中,原告的滥诉行为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和扰乱司法秩序,导致司法机关将大量的成本和精力用于处理无谓的缠诉之中,造成司法成本的不当增加。”陆久斌介绍说,司法审判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在程序上具有终极性,如任由当事人缠诉、滥诉而不予规制,我国司法程序中的二审终审和审判监督程序将形同虚设,司法审判作为定分止争的公权功能将受到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必将遭受不当损害。 |
人民法院报 | |
90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08 | 2018-05-02 02:32:38 | 老人旅游途中去世 死者家属诉旅行社获赔 | 死者朱先生和妻子李老太报名参加某旅行社组织的旅行团,旅行途中朱先生身体不适去世。为此,李老太和女儿朱女士将该家旅行社、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9万余元。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旅行社赔偿李老太与朱女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6万余元。 海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6年2月20日,朱先生与旅行社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支付了全部旅游费用,并参加了旅游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朱先生系在当天旅游行程结束后,于深夜身体突感不适,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证实已死亡。朱先生死亡系自身身体原因所致,并非旅行社所能控制,因而在客观上,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本身与朱先生死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涉案旅游团系针对中老年人群所定制的“精品夕阳红双卧11日游”,旅行社在组织该类人群出游时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当晚旅游者所住的宾馆地处峨眉山上,位置偏僻,山路崎岖,作为第一次居住在此的旅游者尤其是中老年人很难在遇到身体不适时自行联系120急救中心进行救治。事发当晚,朱先生之配偶李老太两次拨打全陪导游孟某的电话寻求帮助,即使孟某与旅游者不住在宾馆的同一区域,不能及时赶到现场,其亦应当在第一时间为旅游者提供必要的救助和解决措施。而根据事发当晚酒店前台的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120急救电话系朱先生的亲属自行拨打,全陪导游孟某系在李老太向其电话求助后的一个多小时才出现在监控画面中,可见全陪导游对朱先生未能给予及时、充分的救助和妥善的安排。故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对朱先生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朱先生的最终死亡系其自身身体原因所致,旅行社对突发事件的救助和保护不足并非直接导致损害,因此旅行社在朱先生的死亡过程中参与度较低。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旅行社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定旅行社责任比例为15%。另外,法院认为,本案属旅游合同纠纷,保险责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未一并审理。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
中国法院网 | |
90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09 | 2018-05-02 02:32:44 | 员工上班途中遭遇车祸 公司未缴保费赔巨款 | 为省钱,用人单位没有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曾想祸事就真的上门了,员工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公司为此赔了一笔巨款,真是因小失大。近日,这个心存侥幸的公司被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判处赔偿员工因工伤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各项补助金等共计36万余元。 员工上班途中遇车祸受重伤 2015年10月9日12时15分,梅州市某生态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何某乘坐其丈夫凌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上班途中与凌某驾驶的普通货车相撞,何某受伤倒地。因伤情严重,何某先后被送往平远县人民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月18日,平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某所受的伤害为工伤。经平远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梅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某所受工伤为五级伤残。 不服仲裁裁决上诉至法院 今年6月8日,平远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何某与其所在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支付何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7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150元及医疗费用245321.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76元等合计46万余元。 该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于6月20日向平远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何某的受伤属于交通事故,且根据《入厂合约》约定的内容,公司与何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为劳务关系,再者,何某受伤时间不符合其正常上班时间,故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无需向何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合计46万余元。 未交工伤保险承担巨额赔款 平远法院经审理查明,员工何某于2015年2月28日入职原告公司,为普通生产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何某缴交社会保险,但经平远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定何某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何某于2015年10月9日受伤,经平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和平远县人民政府的复议,被认定为工伤,伤残五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未按规定为被告缴交工伤保险,应由公司自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另外,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因何某在起诉凌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亦请求了医疗费,与本案请求存在重叠,故将凌某已支付的10万元医疗费给予抵除,公司仍需赔偿医疗费14万余元。 根据上述事实,平远法院判决公司需向何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36万余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用人单位切记: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可以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切勿心存侥幸因小失大。如果购买了工伤保险,则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城市间往返的交通和食宿费用、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七项费用,都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该笔费用只能由该公司自行承担。为省小钱,反而花了大钱。 |
人民法院报 | |
91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10 | 2018-05-02 02:32:49 | 雨夜碾伤倒地行人 驶离是否属于逃逸 | 雨夜,王某驾车看到马路上有一把撑开的黑伞,就直接碾压了过去,不料导致一位受伤倒地的行人死亡,赔了受害方30万元后,保险公司以其属于逃逸行为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近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王某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 雨夜碾到人 赔了30万 2016年1月6日20时许,天空下着雨,罗某驾驶轿车沿安徽省肥东县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宾馆门前,撞到同向行人徐某,导致徐某倒地。罗某下车看了看,即驾车逃离现场。四五分钟后,王某驾驶轿车驶至此路段,再次碰到倒地的徐某,车辆未作任何停留,直接驶离现场。路人发现躺在地上的徐某后立即报警。因伤势过重,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肥东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罗某和王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徐某无责任。王某赔偿了受害方30万元。 王某的轿车在安徽某保险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王某在向保险公司提出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遭到拒赔。王某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30万元。 不属于逃逸 保险应理赔 王某在庭审中述称:事故发生在雨夜,我开车路经徐某倒地处时,只看到一把黑色的雨伞,以为伞下面是窨井盖,就直接开车过去了,我不知道车碰到人。后来交警找我,让我看监控,并检测到我车子底盘有少量血迹,我才知道事故的发生。我没有逃逸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我逃逸,我已经赔偿了受害方30万元,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属于逃逸,依照规定在交强险部分理赔,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肥东法院审理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主观上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逃逸。此案中,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王某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王某不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保险公司以王某存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保险公司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险也不理赔。法院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案中,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并未起到明确提示作用,被告也并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原告做出明确说明,故对被告此节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纳。肥东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30万元。 保险公司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诉,要求减少其不应承担的各项损失24万元。合肥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人民法院报 | |
91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11 | 2018-05-02 02:32:58 | 演员蒋勤勤“被小三” 状告侵权者获赔13万余元 | 蒋勤勤 视觉中国 资料图 最近热播的电视剧《九州海上牧云记》让“容颜老去蒋勤勤”成了继“平平无奇古天乐”、“家里最丑刘亦菲”后,又一被网友疯狂吐槽的对象。 颜值演技双在线的南枯皇后,却被不爱自己的皇帝牧云勤逼得人格扭曲,连原著作者都对这个眼瞎皇帝不能忍,这样盛世美颜的皇后在身边却视而不见。 皇帝瞎然而谣言却不瞎,所谓“人红是非多”,早在今年7月6日,一篇题为“吴x被蒋勤勤三了的前半生,比马xx演的还要带感多了”的文章出现在由成都商报社主办的“谈资网”和其官方APP软件中。文中直指蒋勤勤作为“第三者”插足别人的婚姻,并暗指“蒋插足别人婚姻”与他人的自杀有因果关系。该文一爆出,就被众多网络媒体转发。 随后,蒋勤勤将成都商报社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成都商报社在各大网络媒体的首页置顶位置和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致歉不少于90日,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万元,公证费1700元、律师费3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庭审中,被告成都商报社辩称,一、被告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文章并不存在诽谤的情形,并未降低原告的社会评价,故不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涉案文章内容表述基于多年来媒体的报道,属于转述,并非对原告的诽谤,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原告作为公众人物,应对媒体报道及社会评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涉案文章影响力小,并且其表述并未造成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被告早已删除涉案文章,被告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三、其他网站转载的涉案文章不应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谈资”发布的这篇文章所述内容是否属实,和该文是否对原告蒋勤勤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上。 经过审理,朝阳法院认为,涉案文章标题用词极易使受众理解为原告破坏他人婚姻关系,带有明显的贬义,同时,涉案文章的内容亦带有明显的贬低色彩,并暗含原告导致他人自杀之意。被告称涉案文章中的内容表述是基于多年来媒体的报道却未举证证明其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新闻出版总署在《关于严防虚假新闻报道的若干规定》中的要求,新闻机构对于新闻报道,无论是自采还是转发都必须注明新闻消息来源,真实反映获取新闻的方式,不得直接使用未经核实的网络信息和手机信息,不得直接采用未经核实的社会自由来稿。被告作为专业的新闻出版机构,应当对发布的文章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被告发布的涉案文章中对于原告的相关评价建立在未经核实的信息基础上,并且带有明显的指责和贬低之意。原告作为大陆知名演员,具有相应的社会知名度,其社会评价直接影响其自身的商业价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行为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应当认定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法院最终判定,被告成都商报社在其主办的谈资网及APP的显著位置对侵犯原告蒋勤勤名誉权一事登载致歉声明,登载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赔偿原告蒋勤勤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万元、公证费一千七百元、律师费三万元。 “被小三”的蒋勤勤终于得以“平反”,成都商报社也在判决下达后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发布了致歉声明。近年来,随着网络的广泛普及,名人“被小三”“被死亡”的八卦已屡见不鲜。此案也提醒我们,不管是公众人物还是普通人,都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千万不要觉得互联网就是百无禁忌的“法外之地”,如果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无论你是普通的网络用户、新闻媒体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都要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付出相应代价。 来源:“人民法院报”微信公号 |
中法网学校 | |
91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12 | 2018-05-02 02:33:06 | 摊事了!饮酒致死同席者被判赔偿 | 聚餐饮酒是我国传统的交往习俗,对于共同饮酒者,同桌人具有一定的提醒和注意义务,特别是对于身体欠佳的宾客,同饮者应对其适当饮酒进行提醒和劝诫。近日,延吉市法院审理了原告高某一、高某二与刘某、王某、吴某之间生命权纠纷一案。 2017年2月5日大年初九,高某致电刘某、王某夫妻二人要求中午到该夫妻家中聚餐,以庆贺新年。素来好客的刘某、王某因在过年期间,没有回绝。高某偶遇吴某便对其发出邀请(此前吴某与刘某、王某夫妻二人不相识),吴某一同前往。席上高某与王某、吴某三人共同饮酒。14时30分左右,王某因陪其孙子输液而离席。15时许,吴某劝高某一同回家,高某拒绝后,吴某自行回家。18时许,陪孙子输完液的王某回到家中发现高某仍未离去,故用高某的手机致电吴某,要求吴某将高某送回家。吴某又再次来到该夫妻二人家中接高某,但高某不想离去,要求在夫妻二人家中留宿。夫妻二人推脱不过,便同意了。半夜一点左右,王某起夜发现高某已没有呼吸,夫妻二人立即向急救中心求救,并向延吉市公安局报案。医生到现场确认高某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6日,死亡原因为非暴力死亡。同年2月20日,经吉林延平司法所鉴定:高某心腔血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280.19mg/100ml,主要死因为冠状动脉性猝死,死亡诱因与饮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随后,高某的女儿高某一、高某二将该夫妻二人和吴某诉至延吉市法院,索要巨额赔偿。 经法院审理查明,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会对健康产生不利的后果,其在共同饮酒中超出自身耐受程度导致冠状动脉性猝死,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高某的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共计53万余元,高某应承担70%责任,即37万余元。王某、吴某应对共同聚餐饮酒人有提醒适量喝酒的义务,对醉酒的客人有妥善照顾的义务。王某、刘某夫妇在高某饮酒后好意留宿,发现异常后及时拨打医院急救电话急救,已尽到照顾义务,却未尽到劝阻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延吉市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承担事故5%责任,即7973.94元,吴某承担事故5%责任,即7973.94元。原告高某一、高某二主张该夫妻二人和吴某应各承担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经延吉市法院审理认为,该主张于法有据,酌情考虑王某、吴某应各承担300元为宜。刘某虽上桌吃饭,但未共同饮酒,故其不承担责任。 |
中法网学校 | |
91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13 | 2018-05-02 02:33:11 | 隐瞒儿子女友身份介绍相亲收礼金 不当得利应返还 | 一六旬老头谎称儿子女友是自己老婆带过来的女儿,再撺掇媒人介绍相亲。收取礼金后,亲儿回来将女子接走,结果被人追索礼金而告上法庭。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洪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某返还7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农历正月,被告洪某通过媒人将自己儿子女友介绍给原告郑某的儿子,并索要彩礼700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给付了彩礼70000元。后该女子与原告儿子同居四个月左右,被告洪某之子洪某某将该女子接走。原告找到被告洪某收回该笔彩礼,经过被告洪某所在大队干部主持调解,被告洪某同意返还原告彩礼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分三次还清,于2017年6月1日之前全部履行完毕。2016年11月,被告洪某将一辆汽车及车辆钥匙抵押在原告处,车辆行驶证等证件均在被告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洪某仍未归还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洪某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70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洪某与原告郑某就返还礼金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双方已就返还金额达成调解,被告洪某已出具书面材料承诺归还原告郑某70000元,并于2017年6月1日之前履行完毕。现被告洪某未按约归还该笔欠款,属违约行为,应就该案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某诉请被告洪某归还欠款7000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
中法网学校 | |
91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14 | 2018-05-02 02:33:16 | 明知无购房资格仍提供服务 购房者诉中介公司索赔 | 曹女士在无购房资格的情况下,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最后导致该合同无法履行,并被第三人诉至法院,曹女士为此承担了违约赔偿责任。曹女士认为中介公司在居间活动中存在严重过失,导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遂将中介公司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 原告曹女士诉称,她有三套房产,根据北京市有关限购令的规定,一个家庭有两套及以上房产的,不具备再购房资格。原告想改变其家庭住房条件,欲再购买一套房屋,于是其通过北京市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第三人徐先生协商确定,由原告卖掉自己的两套房子,使得原告具有购房资格及购房资金,可以购买第三人徐先生的房屋。原告、被告、第三人徐某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徐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买卖订金协议书》等相关文件。后因故原告未能将自己的两套房屋卖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购房合同及相关协议未能如约履行,第三人徐某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调解原告承担了违约金赔偿责任。曹女士认为,中介公司在明知自己无购房资格的情况下,仍提供居间服务,并在居间活动中存在严重过失,导致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将中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并赔偿原告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80万元。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
中国法院网 | |
91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15 | 2018-05-02 02:33:21 | 油路故障宝马自燃 转租车间无照经营被判赔偿 | 王先生的宝马车因漏油送至国凯恒业汽修中心维修,提车后因车辆仍然漏油遂通知维修工人取回继续维修,途中车辆自燃毁损。为此,王先生将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及维修工许先生诉至法院。11月28日上午,北京朝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许先生无维修资质、未有效维修、取车时疏于检查车况造成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将车间出租给无资质的个人经营,未向消费者告知亦未对出租车间进行标识,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许先生、国凯恒业汽修中心连带赔偿车辆损失26万元。 2011年10月,王先生从4S店购买了一辆宝马X1汽车。2014年,该车因气门室盖漏油,曾交位于朝阳区大黄庄的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处维修,实际维修由许先生负责。 2017年1月15日,车辆发生剐蹭事故,同日车辆因气门室盖漏油再次送至国凯恒业汽修中心,由许先生进行维修。此次事故产生维修费2.26万元,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 1月19日,车辆修好后被取回。但是王先生表示,车辆驾驶中出现前部冒烟、有烧焦气味等现象。1月25日,车辆送至4S店检测,检测结果为车辆气门室盖、真空泵漏油严重。 因4S店维修报价较高,且车辆故障与之前维修项目有关联,王先生再次联系许先生,让其至4S店将车辆取走继续维修。许先生从4S店取车后在返回维修点途中,车辆行至东三环团结湖公园西门附近时,发生自燃毁损。 经公安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汽车发动机舱中部,火灾原因可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和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被认定为26万元。 王先生将国凯恒业汽修中心、许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许先生赔偿车辆损失28万元、交通费818元、修理费2.26万元。 国凯恒业汽修中心辩称,车辆由许先生个人维修,我中心与许先生签订有租赁协议,不同意承担车辆损失。许先生则辩称,宝马车已维修好,且否认油路问题是起火原因。 审理中,法院查明,国凯恒业汽修中心与许先生签订的《租赁合同》,将自己经营场所内的一个维修车间出租给许先生用于经营,租赁期间从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在将车间交付给许先生使用前,国凯恒业汽修中心负责将所租赁车间与隔壁车间隔开,形成独立的经营场地;租赁期内许先生自行承担接送、修理、保管车辆的全部风险,以及与员工、客户及第三方的纠纷债务;同时,许先生应在租赁车间明显标注独立的名称,不得误导客户或以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名义承接汽车修理业务,对客户开具的维修单据、发票或收据均不得使用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名义。 许先生称其持有汽车维修技工证(中级),修理车间名为鹏达之星,未注册公司。法院现场勘验发现,许先生承租的车间上仅张贴有“奔驰宝马维修区”字样。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获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许先生既未取得维修经营许可资质,又未能对车辆故障进行有效维修,且在从4S店取车时漠视车辆故障、疏于检查车况,造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火烧毁,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将维修车间出租给无相关许可资质的个人进行经营,出租车间与汽修中心无明显区别标识,亦未明确告知消费者其二者关系,可以认定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到积极作用,应当与许先生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车辆损失,法院采信了消防部门的认定,关于维修费、交通费,因无依据,未予支持。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判决许先生赔偿王先生车辆损失费26万元,国凯恒业汽修中心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庭均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
中法网学校 | |
91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16 | 2018-05-02 02:33:26 | 云南首例“官告民”案开庭 镇政府状告5辍学子女家长 | 11月24日,云南首例因辍学引发的“官告民”案件,在该省怒江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啦井镇新建村公开审理。据了解,为依法维护适龄儿童少年享受义务教育权益,该县啦井镇人民政府将5户学生家长告上法庭,要求依法判令学生家长立即送子女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今年3月,兰坪县啦井镇新建村和某某等5名学生辍学回家,其家长不认真履行义务教育法律责任,经啦井镇政府工作人员和学校老师反复做工作后,仍然没有送辍学子女返校就读。11月3日,啦井镇政府向兰坪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后,对被起诉的学生家长进行了走访调查,认为和某某等5名被告家长作为法定监护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以各种理由放任本应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辍学,违反了法律规定。 原告怒江州兰坪县啦井镇人民政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相关规定,现年15岁的被告女儿和某某属适龄少年,应依法在校接受义务教育,但经原告方多次对被告进行敦促、动员、批评、教育,被告方始终拒绝履行将其女儿送达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在庭审现场,法庭针对每个被告家长及其子女的实际情况,对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场就学生返校时限、共同劝导事宜等达成共识,法庭当场下达调解书。经过庭审,家长认识到了“不让孩子上学是违法的”,纷纷表示,今后要好好教育孩子,尽力给孩子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 据介绍,兰坪县是云南27个深度贫困县之一,通过发展教育阻断贫困代际传递成为近年脱贫攻坚的关键举措。在国家和云南省的大力支持下,当地政府千方百计补短板,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所有孩子均能享受免除学杂费、补助生活费、资助等教育惠民政策。然而,受多种因素影响,兰坪县适龄儿童少年的辍失学率仍然居高不下。 为使每一个孩子都能享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兰坪县各级政府部门积极探索,联动教育、公安、法院、司法、社保等部门,依据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条款,探索了宣传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的依法控辍保学四举措,对经过宣传教育、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仍拒不送子女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的家长提起诉讼,将这些家长告上法庭,用法治的手段接续山乡孩子们中断的求学梦。 据了解,11月25日,这样的“官告民”案件在兰坪县中排乡也进行了开庭审理。有3户学生家长也同样因为不履行义务教育法律责任被诉上了法庭。 |
法制日报 | |
91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17 | 2018-05-02 02:33:32 | 校内骑车载人致同学受伤 学校担责赔偿15万 | 在校内骑车载同学回家,却不幸与其他学生发生碰撞,导致同学摔倒受伤,谁来对这一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案件,判决被告胡某及其父母承担原告陈某各项赔偿费用279037.76元的35%,即97663.22元、被告进贤某中学承担55%,即153470.8元,其他1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 法院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均系被告进贤某中学高中二年级的学生(均未满十六周岁)。2016年4月8日放学时,在进贤县某中学校区内,原告乘坐被告骑行的电动车一起回家,当该电动车行至该校第一教学楼门前马路时与放学后从教室出来亦行至马路的学生发生擦撞,致使电动车摔倒,原告摔下致伤。伤后先后送至进贤县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过12天治疗出院,用去医药费27233.76元(已扣减医保费)。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出院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支付治疗费等费用293217.76元时,被拒付而引发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系被告进贤某中学高中二年级的学生(均未满十六周岁)。在放学时,被告某中学未能有效疏导学生出行、规范出行秩序,加之原、被告违反了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不得载人的有关规定,在被告载着原告在校内骑行时不慎与他人刮擦摔倒致原告受伤,而引发本案纠纷。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
中国法院网 | |
91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18 | 2018-05-02 02:33:38 | 父母不履行监护责任 泸州一区妇联代孩子起诉 |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14岁留守儿童小雨(化名)自出生后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长大。因小雨的父母未完全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纳溪区妇联近期作为公益诉讼主体,以原告的身份代小雨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是四川省妇联1日发布的四川省第二届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优秀案例中的一例。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中,妇联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 记者了解到,小雨是胡某与姜某的非婚生女儿。小雨出生后不久,其父胡某与其母姜某就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姜某离开胡某家,一直未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胡某长期在外务工,仅付生活费,未完全履行对女儿的抚养义务。小雨的抚养、照顾、教育全由其祖父母负责。 2016年11月,小雨经医院诊断患有抑郁症、分离转换性障碍。因小雨的祖父母年老多病,无力继续照顾她,多次要求胡某和姜某承担抚养责任未果,后向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居委会、政府寻求帮助。今年5月,纳溪区妇联作为公益诉讼主体,以原告的身份代小雨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判决,小雨由其父胡某直接抚养,随父亲居住生活,其母姜某从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小雨抚养费500元,直至小雨独立生活。 纳溪区妇联主席姚志丽说,留守儿童的父母均在外务工,被祖父母、外祖父母照顾长大,长期缺乏父母关爱,这种情况在全国并不鲜见。此案例为切实维护类似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提供了维权样本。 |
人民法院报 | |
91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19 | 2018-05-02 02:33:46 | 用电脑合成诉讼证据 当事人代理人均受罚 | 近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下发司惩决定书,对乔某和法律工作者王某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妨碍法院对案件审理的行为,分别罚款3000元。 家住滁州市南谯区的乔某与陆某于1996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今年6月,乔某向南谯区法院递交了离婚起诉状,由于妻子陆某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多年不归,要求与陆某离婚。陆某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庭审中,乔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和陆某户口本复印件。法官发现,结婚证上陆某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2月,而户口本复印件却显示陆某出生日期为1964年10月。为此,乔某、王某又向法庭提供了盖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的证明,证明上注明:陆某身份证由15位升级为18位,结婚证上的陆某和户口本上的陆某同为一人。 同一人的身份信息为何差别这么大?这引起了法官的高度重视。经过到公安部门调查发现,同一编号的户口登记中并无陆某此人,而根据户口本身份证号查询的结果竟也不是陆某。 经过法官严肃询问,乔某和王某承认,乔某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与王某一起带着家里的户口本,到学校附近的打印社,花费3元钱,用电脑合成的办法制作出了假的派出所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还盖上了假公章。 南谯区法院为此下发司惩决定书,对乔某和王某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妨碍法院对案件审理的行为,分别罚款3000元。二人的违法行为也被公安机关进行了讯问。后乔某申请撤诉。 |
人民法院报 | |
92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20 | 2018-05-02 02:33:55 | 298元押金无法退还 “土豪金”单车被告上法庭 | 298元的押金迟迟无法退还 “土豪金”单车被告上法庭 此前被称为“亮瞎眼”的土豪共享单车——酷奇单车无法退还押金事件,有了新进展,也许能让基本上已经认栽的消费者看到另外一种解决途径。 杭州毛女士将酷奇单车杭州分公司和北京总公司一并告上法院,以欺诈消费者为由,要求押金退一赔三。酷奇杭州分公司为滨江法院所辖,11月28日,钱江晚报记者获悉,4天前,法院已经受理此案。 ●今年5月初,酷奇单车进入杭州市场,最早是绿色车身蓝色座椅的轻畅版,6月初推出“土豪金”版本,在功能上还多了个充电装置,可以一边骑车一边给手机充电。 ●9月,酷奇单车在全国范围内大面积爆发无法退还押金的情况。钱江晚报记者曾经采访过酷奇杭州分公司负责人,当时胡姓负责人说是因为软件升级。当时也有大量消费者投诉到市场监管部门,酷奇杭州公司给出的答复是地方分公司只负责单车的维护,具体押金管理和平台运营由北京总公司负责。 ●几天后,胡先生就联系不上了。原本租赁于杭州滨江华盛达广场7楼的酷奇杭州分公司一夜之间人去楼空。 ●11月20日,北京总公司公布了三个退款电话,但是基本不是关机就是联系不上,甚至一度还传出要退押金就要去北京公司现场退。 ●酷奇引入了第三方运营商“拜客科技”。事情就变成了酷奇单车的运营外包给了拜客,而押金纠纷继续停留在酷奇。但消费者还是联系不上酷奇,押金事件依然没有进展。 消费者的遭遇 想退298元押金 发现APP后台清空了缴费记录 本案的原告毛女士是众多消费者之一。今年8月,毛女士第一次租用酷奇单车。 酷奇单车的押金高达298元,是众多共享单车中最高的,其他大多数共享单车押金仅为99元。 后来,毛女士觉得酷奇单车在市场上越来越少,到11月份她想退押金,发现APP后台已经清空了她押金缴纳的记录。 上网搜索后,毛女士才知道酷奇早就负面新闻缠身,她选择了把酷奇告上法庭。 原告的代理人是浙江聚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林朋鸿,他说消费者与酷奇单车之间形成的是APP服务合同,现在是酷奇单方违约,涉嫌欺诈消费者,按照消法第55条应退一赔三,这就是此次起诉的思路。 林朋鸿说,目前他所知道的受害人微信群就已经集结了50多人,大家都在等这个官司的动向。 对于这起案子的走向,林律师预判因为金额小,退一赔三也不过千把元的事情,案件很有可能调解掉。 律师的说法 此类共享单车崩盘 不退押金或可判刑 法律界人士对于这类共享单车崩盘事件表达了担忧。因为这类APP服务纠纷往往涉及人数很多,法律关系新颖。 以酷奇单车为例,根据该公司此前公布的数据,截至今年8月份,该公司投放单车百万余辆,累积注册用户超1000万,每个用户需支付298元押金,若注册用户均已充值支付押金,那么涉及的押金总额近30亿元。 涉及资金巨大,这就存在民事案件转化成刑事案件的可能。 在《合同法》中有规定,因为押金的性质是不属于企业的,其性质、权利仍然属于消费者。如果是将客户的押金挪作公司他用那么就涉嫌“非法侵占”。 如果公司在设立之初就是瞄准押金这块沉淀资金而去的,那么性质更为恶劣,涉嫌“诈骗”。一旦涉嫌诈骗,其公司负责人就有可能面临无期的判罚。 从这些情况来看,滨江法院的这个案子走向更令人期待了。 |
钱江晚报 | |
92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21 | 2018-05-02 02:34:04 | 醉酒驾车引发事故死亡 同桌劝酒人担责赔偿 | 万某凯在同村好友万某荣多次电话邀请下参加其在家的宴请,期间万某华等六人彼此不停劝酒,之后,万某凯驾车带着万某荣回县城在途中发生了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万某荣、万某凯两人当场死亡。2017年11月23日,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了这起原告高某、万某怡、吴某诉被告万某华、万某飞、万某平、万某清、万某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万某怡抚养费等各项损失797368.5元的4%,即31894.74元;万某荣应当承担该款的6%,即47842.11元(原告已主动放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高某丈夫万某凯在其同村好友万某荣多次电话邀请下,前往万某荣家参加宴请,酒席中有被告万某华、万某飞、万某平、万某清、万某城及万某荣的妻子施某等人。在酒席中,彼此不停劝酒,现场参加人员大部分均喝了大量的高度酒。酒后有人提出去县城玩,于是被告万某华驾驶施某家的小车载着其他被告,万某凯驾驶自家车载着万某荣去了县城。下午4时左右,原告丈夫万某凯驾车带着万某荣去县城途中与赵某驾驶的小型汽车发生严重碰撞,发生了导致万某荣、万某凯两人当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事后认定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万某凯负主要责任,经鉴定,万某凯事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260.09MG/100ML,属醉驾。案发后,死者万某荣家属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赔偿万某荣家属55000元,原告与万某荣家属就本事故互不追究赔偿责任。另查明,万某凯于2015年1月27日生一女孩,即原告万某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万某荣邀请万某凯到家中聚会,又共同与本案五被告与万某凯饮酒,后万某凯因醉酒驾车引发事故死亡,万某荣与本案五被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放弃追究万某荣家属的部分责任,系其对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遂作出上述判决。 |
中国法院网 | |
92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22 | 2018-05-02 02:34:11 | 19年前将女婴送人 生父母向养父母索要被驳回 | 19年前,马某夫妇将出生才两个多月的女婴送崔某夫妇抚养,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亦未办理收养手续。女孩长大上高中后,马某夫妇却告上法庭,请求确认与其存在亲子关系,崔某夫妇收养关系不成立。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收养关系纠纷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原告马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马某与陈某系江苏海安人,两人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崔某夫妇(海安人,均为28岁)从马某夫妇处抱养一名刚出生两个多月的女婴,取名崔颖(化名)。此后,崔颖一直随崔某夫妇生活。 2013年3月,应马某夫妇请求,崔某夫妇向他们邮寄了一张崔颖的照片。2016年7月,马某夫妇要求与崔某夫妇建立亲戚往来关系,但遭到了崔某夫妇的拒绝。 今年1月,马某夫妇将崔某夫妇告上了海安县人民法院,并称:1998年6月,陈某意外怀孕产下崔颖(二胎)。同年9月,尚未生养的崔某以“押子”(地方封建习俗,指婚后久未生育的夫妻希望通过抱养他人的小孩以达到尽快怀孕的目的)为由,请求抱养崔颖,并称待其怀孕后就把崔颖送回来。马某夫妇考虑到其生养崔颖已违反国家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且崔某当时表现得很真诚,便予以同意。但是,此后崔某夫妇却一直杳无音讯。直至崔颖上高一时,马某夫妇多方寻找才知道崔颖的下落。现起诉要求确认崔颖与马某夫妇存在亲子关系,并确认崔颖与崔某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法庭上,已经成年的崔颖表示,其自幼与崔某夫妇生活至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同意改变现状,可补办收养登记。同时,崔颖还明确表示,她不同意做亲子鉴定,亦不同意改变目前的身份及亲属关系。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原告马某夫妇未能提供崔颖的出生证明等必要证据,且崔颖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故对马某夫妇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关于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崔某夫妇抱养崔颖时并未与马某夫妇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也未按照规定办理收养登记,但崔某夫妇已将崔颖抚养至其成年,并仍在照料其学习生活,且崔颖亦明确表示愿意维持目前的身份关系,故对马某夫妇要求确认收养关系不成立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马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马某夫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陈广平介绍说,一般而言,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和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和程序性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该条规定是法律是对收养人资格的限定,可以视为合法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条是对实施收养行为的程序性规定,可以视为合法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 陈广平介绍说,本案中,收养人崔某夫妇收养崔颖时均未满三十周岁,亦未办理收养登记。按照现行收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收养关系不成立。按照这个思路处理,虽然在法律上似乎无懈可击,但是却不利于维护被收养人崔颖的利益,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本案中,马某夫妇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崔颖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进而无权请求确认崔某夫妇与崔颖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同时,崔颖非本案当事人,且其亦明确表示愿意维持目前的身份关系,故法院驳回马某夫妇的诉讼请求。 陈广平说,收养法之所以对收养关系的成立、生效施加实质、形式要件的限制,其基本立足点是为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机械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而应从有利于保护被收养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有条件、有限制地承认一部分不具备法定要件的收养关系的效力。否则,将容易使被收养人的权益陷入毫无保障的境地,与法律的精神背道而驰。 |
人民法院报 | |
92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23 | 2018-05-02 02:34:19 | 热心助人致自身瘫痪谁赔偿 法院:被帮人担责 | 路人热情助人为乐,帮别人一个忙,竟因安全措施没做到位而意外受了伤。双方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巨额赔偿金谁来担?近日,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就调解了一起此类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2014年4月22日下午17时左右,廖某驾驶和邱某一同购买的汽车在某路口上坡时,不慎滑入路边水沟。当时,游某应廖某要求,与其他人一起帮忙撬车。在撬车过程中,造成车被顶起后向后滑动,导致游某受伤。游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五级一处、九级一处。该案发生后,廖某和邱某仅支付了游某的医疗费,其余赔偿款经游某多次向廖某催要未果。 宁化法院审理认为,游某因帮助别人而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车主在撬车之前未能对撬车人员采取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使得车子滑动碾到撬车人员,但游某自己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己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车主应该负主要责任。 由于本案两被告均抗辩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廖某自己又未完整保留催要的相关证据,造成案件较难处理。经宁化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廖某同意分十三期赔偿游某280,000元,邱某同意分七期赔偿游某120,000元。 |
中国法院网 | |
92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24 | 2018-05-02 02:34:25 | 模特演示美容仪器遭“毁容”破坏公司会展被诉 | 近日,身材火辣、面容娇羞的美女模特杨某,因配合公司美容导师演示美容仪器功效,脸部被严重烫伤。杨某就职的美容公司,遂与其签订了《和解协议》并赔偿其医疗费10万元。杨某深感失去了美丽和自信,难以抑制心中的怒火,带领十余人将公司的大型参展活动毁于一旦。现美容公司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退还面部烫伤事件赔偿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7年9月19日,美容导师在哈尔滨某客户处培训强脉冲光祛斑项目,在同去的美容公司模特杨某脸部进行演示。美容师操作完成后,杨某立刻感觉到脸部滚烫灼烧,美容师立即进行了紧急护理。次日,杨某就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烧烫伤科,被诊断为二度烫伤。三天后,美容公司与杨某就面部烫伤事件签署了《和解协议书》,约定:“杨某面部烫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等),双方同意不经鉴定,由美容公司一次性赔偿杨某10万元。美容公司支付完10万元后,杨某不得再主张支付任何款项,不得对外以任何形式透漏公开此烫伤事件。” 和解协议签署后,杨某随即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吐槽、披露自己惨遭“毁容”,引起了公司同事和同行们的广泛关注。美容公司怕公司声誉受影响,与杨某协商签署了《补充协议》,要求杨某遵守保密约定,如再向外界宣传,除退还美容公司支付的10万元补偿款外,还要向美容公司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杨某因尚未拿到10万元补偿款,同意签署了补充协议。2017年9月25日,杨某实际收到了10万元补偿款并出具了收条。 经过一个月的治疗,杨某的皮肤虽有好转,却失去了昔日的润滑和光彩,爱美之心受到了重创。十月末美容公司参展大型美容美发化妆品博览会,杨某集结十余人连续三天到会场,采取拉条幅、喇叭喊话、摔东西、哭闹等方式披露产品缺陷及烫伤事件的原委。美容公司多次报警,警方出警维持秩序。美容公司称历次展会其签约金额均达百万元以上,由于杨某的持续侵扰,本次参展三天,没有达成任何交易,还砸坏了一台半导体脱毛仪器。美容公司认为杨某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给公司的商誉和经营造成严重影响及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杨某退还补偿款10万元,并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 本案等待进一步的审理。 |
中国法院网 | |
92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25 | 2018-05-02 02:34:29 | 老人称被引诱购买18万元收藏品 起诉要求退款 | 11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购买人民币收藏产品,消费者认定欺诈要退还购货款的案件。 原告李某诉称,2017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某文化传播公司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附近通过向过往的老年人发送小礼品方式为诱饵,招揽老年人去该公司听课,进行欺诈宣传,吹嘘购买该公司的人民币产品可以获得高额收益,并称其公司产品是中国人民银行权威发布的装帧收藏产品,原告李某在被告公司的吹嘘和诱导下,先后两次花费18万余元购买了该公司装帧的人民币产,购买后,李某经与人民银行相关部分进行询问得知人民银行从未出具过该公司所出具的收藏证书,且人民银行只在指定许可的机构销售人民币产品,从未委托被告公司进行销售人民币产品,李某认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欺诈和价格显示公平,但是李某多次与被告公司沟通想要退还欠款,但被告公司却以质量无问题不予退还为由拒绝退还李某的钱款,李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退还其购买的货款17 900元并支付利息。 目前该案在进一步审理中。 |
中国法院网 | |
92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26 | 2018-05-02 02:34:36 | 高空坠物砸伤路人 27户装修业主成被告 | 近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一起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27名被告共同赔偿因高空坠物砸伤头部的原告张某各项损失2700元,原告撤回起诉。 2017年8月26日9时许,宜宾市民张某步行从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商住小区20幢一单元楼栋外经过时,被楼上飞落的一块混泥土块砸伤头部,被家属送往宜宾市蜀南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900余元。事件发生后,张某家属报警,并通报了该商住小区物业服务公司。随后,公安民警、物业公司对涉事单元楼栋进行了检查,查出事发时该单元有27户居民正在进行装修施工作业。 2017年9月,张某将该单元事发时正在装修的27名业主诉至翠屏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27名被告赔偿因高空坠物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400余元。翠屏区法院立案后,将该案分流给沙坪法庭办理。承办法官收到案件后,随即着手进行调查,确认了案件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承办法官逐户通知27名被告,告知案件情况,并送达法律文书。27名被告到庭后,法官组织双方召开庭前会议,通报案件情况,了解双方意愿。在得知双方均有调解的意愿后,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很快达成调解协议,由27名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0元,原告撤回起诉。“我们虽然得到了一定赔偿,但这并不是我们两个人的初衷。我们来法院起诉,是想让更多人关注这个问题,避免类似的伤害再次发生。”撤诉后,原告张某的丈夫告诉法官。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近年来,全国各地高层建筑高空坠物致人受伤、死亡的事件时有发生,在加害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几乎无一例外导致整个单元业主共同成为被告。 法官提醒,防止高空坠物,需要相关监管部门、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小区业委会的共同参与和配合,加强宣传教育,创新监管手段,排查安全隐患,不断提升小区居民的文明居住意识和装修公司、装修工人的安全装修意识,避免伤害再次发生。 |
中国法院网 | |
92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27 | 2018-05-02 02:34:41 |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宅基地流转合同应为有效 | 裁判要旨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宅基地流转合同,已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如果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同的效力。 案情 许志福、杨宏玉系北京市怀柔区燕栖镇永乐庄村村民,许志福于2003年7月申请获批宅基地一处,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北房4间的地基,但未继续建房。2010年3月9日,许志福、杨宏玉签订《协议书》一份,许志福将上述宅基地上的4间房屋地基转让给杨宏玉,杨宏玉给付转让款9万元(该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尾部加盖了印章)。协议签订后,杨宏玉向许志福支付了9万元转让款,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居住使用。许志福搬至北京市密云区居住。后许志福认为该转让行为其未征得妻子同意,且《协议书》违反国家土地政策及法律法规中宅基地禁止转让和一户一宅的规定,起诉请求确认其与杨宏玉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裁判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许志福、杨宏玉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宅基地的买卖协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得买卖,宅基地使用权的村内流转应经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方为有效。故对许志福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确认许志福与杨宏玉在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杨宏玉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宅基地流转,《协议书》具备有效合同的全部要件,《协议书》的效力不受物权登记、无权处分的影响,遂判决: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驳回许志福的诉讼请求。 评析 1.我国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宅基地流转。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在保证农民集体土地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框架下,限制农民转让宅基地或地上房屋,势必影响农村财产效益的发挥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可以看出土地管理法并不禁止农民的宅基地流转,只是流转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物权法确立宅基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地位,如果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取得其他财产权利而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当然应被法律允许。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这一规定实际上示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2.《协议书》具备有效合同的全部要件。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从《协议书》订立阶段来看,许志福与杨宏玉均为北京市怀柔区燕栖镇永乐庄村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宏玉系可受让许志福的宅基地(含部分附属设施)的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处于平等民事主体地位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了宅基地所有权人,即本村村民委员会的盖章认可。法律、行政法规亦未规定此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从《协议书》履行阶段来看,现双方钱款已结清,杨宏玉在涉诉宅基地新建房屋,即涉诉宅基地的使用用途并未改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因为这种交易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没有损害集体的公共利益,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协议书》亦不涉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土地管理法虽规定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但并无禁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相互购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法律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综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3.《协议书》的效力不受物权登记、无权处分的影响。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债权行为,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因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发生权属变更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宅基地转让事宜达成的一致的意思自治的效力。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是否已经对涉诉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影响《协议书》本身的效力。许志福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主张其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并未征得妻子同意,但未提供夫妻关系不正常的证据,其妻作为重要家庭成员不可能对家中的重要财产不闻不问,许志福所述不符合生活常理;即便许志福属于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许志福是否征得其妻同意亦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 本案案号:(2017)京0116民初4025号,(2017)京03民终10470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胡新华 高玉珠 |
中法网学校 | |
92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28 | 2018-05-02 02:34:46 | 因法定顺延致工作满十年可不订立无固定期合同 | 金某于2007年1月1日入职上海某公司,从事营业员的工作。公司与金某之间签署过多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至2016年12月31日期满。 因身体原因,金某自2016年8月1日起,向公司请病假。此后金某向公司持续提供了多份由医院开具的病假单,最后一张病假单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7月11日。 2016年12月27日,公司向金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您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到期后不再续签,公司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终止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鉴于您目前仍处于医疗期,则您的劳动合同期限将顺延至医疗期情形消失时终止。” 2016年12月31日,金某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公司发出《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金某以其在公司已工作满十年的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向公司提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公司在2017年1月2日收到了该份通知书。 公司在2017年7月11日,又向金某发出了《催缴病假单通知》,内容为:“目前公司只收到你至2017年7月7日的病假单,请收到该通知后2天内将之后的病假材料交至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否则,公司将认为没有病假,视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收到公司通知后,金某并未向公司提供后续的病假单,在病假期满后,金某到公司上班,并要求公司与其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明确告知金某,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金某认为公司必须与其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017年7月16日,金某向公司注册地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一审的审理,最终法院判决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无须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存在法定事由时,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及连续工作满十年情况下,用人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等焦点问题。 一、存有法定事由,劳动合同应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时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42条第2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制定。 本案中,金某患病的情形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虽然金某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但金某处于医疗期内,此时,公司不得终止与金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将金某的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再终止。本案中,公司向金某发出《催缴病假单通知》的举措也是很值得其他企业借鉴的。 二、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也可依法终止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连续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属于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没有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 此种情况下,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本用人单位已工作满十年;二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本案中,金某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向公司提出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金某在2016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满10年是由于顺延医疗期形成的,且向公司发出《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知》的意思表示,公司在2017年1月2日才知晓,而当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期满,且公司在此前也已告知金某劳动合同到期后不续签,将劳动合同顺延至医疗期满。 因此,金某要求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金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
中法网学校 | |
92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29 | 2018-05-02 02:34:52 | 公司超越经营范围 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 | 案情介绍: 2017年9月,小汤山镇某村村民李某与顺义区某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装饰公司供给李某钢筋2吨、黏土砖10万块,交货日期为10月底前。后因建材价格上涨,该公司拒绝交货,并称销售建材的行为属于超范围经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无奈之下,李某找到小汤山镇法律援助工作站进行法律咨询。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也就是说,企业超出经营范围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并不当然无效,除非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合同外,其他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某装饰公司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建材买卖过合同是有效的,李某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该装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法律提示: 所谓限制经营,即体现为国家产业的规制,如煤炭、钢铁、有色金属等;所谓特许经营,即国家宏观经济和整体社会利益的经营活动,如烟草专卖、新闻出版、彩票等;所谓禁止经营,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武器弹药、毒品等。 |
劳动午报 | |
93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30 | 2018-05-02 02:34:59 | “e租宝”案件二审宣判: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 中法网学校 | ||
93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31 | 2018-05-02 02:35:06 | 住建委禁止法院判决有效 买房人面临政策与判决 | 从夏季到冬季,奔波四个年头依然未能解决问题,站在房子前面的王学锦忧心忡忡。 北京市门头沟区住建委给予本报的书面答复 在支付50万元购房款后,王学锦发现政府明令禁止安置房交易,“这谁还敢买房子?”卖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王学锦没有继续支付购房余款,已经交付给她的房子又被卖主“夺回去”。四年过去,尽管王学锦奔走于房产中介、住建部门、法院之间,问题仍然未能得到解决。日前,记者进行了调查。 买房人:买房养老摊上大麻烦 提起买房经历,王学锦寝食难安,已届花甲之年的她伤心落泪。因为想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置换一套养老房,结果惹下麻烦。 2013年9月17日,经北京金城阜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金城阜业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王学锦与赵菊(化名)、金城阜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约定:赵菊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一套60平方米的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学锦。该房系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安置房,赵菊在2009年已与拆迁办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房屋尚未交付,产权证开发商正在办理。合同签订当天,王学锦支付买房定金2万元。 2013年10月29日,开发商交付房屋。王学锦按约支付给赵菊第一笔购房款24万元,并代赵菊交纳60平方米以上面积补差价等1.6万余元,赵菊随后从开发商手中领到房屋钥匙。王学锦清晰地记得,金城阜业公司中介张锋(化名)、赵菊、王学锦三方当天一起验房,赵菊把钥匙交给了王学锦。 同年11月18日,王学锦支付第二笔房款25万元。“几天后,正当我准备装修时,却听说房子禁止交易,脑子嗡地一下子懵了!” 经过打听,王学锦才得知,早在当年9月22日,也就是签订合同后第五天,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住建委”)就已发布公告称,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未经政府批准禁止交易,否则不予过户。得知这一情况,王学锦不敢确信,连忙到住建委、金城阜业公司去求证,确认是事实。 “政府的政策必须得执行,否则没有产权,即使买了也不是自己的房子。”经过再三考虑,她决定放弃购买。 11月30日,王学锦提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她回忆,“12月7日傍晚,中介给我打电话,说‘对不起,不该隐瞒房子禁止交易的事实’,”当初交易时金城阜业公司可是承诺房子能够交易,并且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而且合同第1条写明“甲方(赵菊)所出售的房屋已具备上市出售条件”。 此后,王学锦多次与卖方、中介协商解除合同并退款退房,未达成一致。2014年1月,赵菊将已交付给王学锦的房屋撬锁,后又出租出去,而购房款亦未退还。 “房子‘被夺走’,房款没退。”王学锦说,自己买房买来的是一场空。 住建委公告:安置房未经批准禁止交易 2013年9月22日,即签订买房合同五天后,门头沟区住建委发布《关于严格禁止棚户区改造安置房违规上市私下交易的公告》和《关于严厉禁止为棚改安置房提供非法经纪服务的通知》。王学锦后来发现张贴在小区的《公告》和《通知》,用手机拍照留存。 《公告》主要内容有三点:一是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在未征得政府批准的情况下禁止上市私下交易;二是禁止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三是违规上市私下交易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将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过户等手续。《公告》强调,居民有出售出租房屋意向的,由政府指定专门机构收购和趸租,切实增强法律意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通知》是发给门头沟辖区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强调为保护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安置房惠民功能,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严厉禁止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棚改安置房提供非法经纪服务。 记者在网上查询到,2013年11月4日,门头沟区政府办公室转发了区住建委制定的《门头沟区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趸购趸租运营实施方案》,指出通过趸购定向安置房富余房源缓解安置房房源短缺问题,按照1.2万元/平方米价格进行收购。 房产中介:受到行政处罚 王学锦多次到住建委反映买房遭遇并求助,2016年5月,住建委告知王学锦:金城阜业公司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提供经纪服务,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责令金城阜业公司改正,并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今年9月1日,记者来到金城阜业公司中介门店采访。工作人员称经办人张锋调到另外一个门店工作了,听说采访王学锦房屋交易的事情,另一位工作人员马上说张锋辞职了。 王学锦称,金城阜业公司事业部柴经理多次处理这件事,对情况熟悉。记者又找到金城阜业公司,柴经理接受了采访。记者提出,在签订合同后五天,住建委就发布了禁止交易的《公告》,并且向辖区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出《通知》。记者和柴经理进行了如下对话: “你们在审查房屋过程中知道禁止交易吗?”记者问。 “我们从没有看到过《公告》和《通知》,当时签订合同时住建委并没有禁止房屋交易,买卖合同是合法的。”柴经理说。 “公司违规代理被住建委处罚也不知道?” “不是我经手的,不清楚。” “房屋不能交易,公司是否尽到审查核实责任?” “有没有责任不是我们说了算,上面有管我们的。” 记者还有一些问题要采访,柴经理以手头有事情要处理结束采访,但她表示“公司会按照法院判决配合履行相关手续”。 2017年11月24日,记者联系了卖房人赵菊,她表示不接受采访。 法院判决:合同有效,应当履行 买,房子办不了过户;不买,卖方又不退已付房款,落得房钱两空,王学锦不知如何是好。 2016年7月,万般无奈之下,王学锦将赵菊、金城阜业公司诉至门头沟区法院,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赵菊返还购房款52.6万余元、金城阜业公司返还居间服务费2.5万元。 王学锦诉称,住建委发布的《公告》明确禁止棚户区安置房违规上市交易,并且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这种情况是合同订立时无法预知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房屋过户已经不能履行,已经构成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同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因此,“继续履行合同对我明显不公平,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王学锦表示,赵菊在得知自己要求解除合同后,立即将房屋门锁换掉并出租给他人,是以更换门锁、出租房屋的行为同意解除合同。金城阜业公司得知禁止棚户区安置房违规上市交易且不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情况后,应当及时告知买卖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作为专业机构,对房屋的性质未尽审查和提示义务。 赵菊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 金城阜业公司辩称,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法院审理认为,该合同系王学锦、赵菊、金城阜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赵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明确安置房屋产权为“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房屋,相比之下,“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房屋与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在性质、购房资格和审查程序上存在根本区别,法律及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禁止“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房屋进行交易,故王学锦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2016年10月,法院判决驳回王学锦的诉讼请求。王学锦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法院认定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无效的核心理由是损害了等待摇号的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本案房屋属于按经济适用房管理的房屋,并非摇号取得,不会出现损害等待摇号的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的情形。房屋买卖合同系各当事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王学锦以房屋属于禁止交易的房屋为由要求不履行合同,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以房屋无法过户为由要求不履行合同,该主张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前提,该前提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017年3月,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学锦告诉记者,执行法院判决,就得继续履行合同,但房子不能过户,意味着买到手也没有产权,那能是自己的房子吗?执行住建委的规定,不交易房屋,法院生效判决又不支持解除合同,“买也不是,不买也不是,进退‘两难’让我无所适从。政策与判决‘打架’,我究竟该怎么办?” 住建委回复:《公告》已失效 区住建委为什么禁止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交易呢?记者进行了采访。2017年11月27日,住建委书面答复本报。 对于记者提出的禁止安置房交易、不予过户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答复指出,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1款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在未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情况下,私下交易房产违反这一规定,且存在产生纠纷的法律风险。《公告》依据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款,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 答复同时称,由于主文件《门头沟区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趸购趸租运营实施方案》所涉“内容及价格标准”调整,《公告》作为其附件已于2017年10月25日经区政府宣布失效。 对于“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两种性质房屋在管理上有何不同和限制的问题,答复称,依据现行相关规定,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房屋,交易时间不受前述限制,上市交易由购买人按成交价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 这是否意味着王学锦所买房屋可以交易、过户? 对于这一问题,门头沟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中心的郭先生答复,在取得房产所有权证书后,“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的安置房交易时,按成交价的3%补交土地出让金即可过户。 那么,《公告》失效是否等同于自始无效?《公告》失效前的房屋交易行为,效力如何?因《公告》导致的房屋买卖纠纷以及由此引发的违约行为,谁来承担责任?对于这些问题,记者没有得到答复。 对于《公告》已经失效,王学锦表示毫不知情。房子的问题最终该如何解决,她仍然感到茫然无措。 专家:不能让百姓面对无法确定的法律风险 对于这起合同纠纷,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比较行政法研究所所长杨建顺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教授。两位专家均表示,法院的生效裁判必须得到执行。 记者: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先,区住建委禁止交易《公告》发布在后,《公告》对合同是否有溯及力? 刘俊海:一般的法律没有溯及力,《公告》作为政策与法律不可同日而语,没有溯及力。 杨建顺:法规范的溯及力一般是被禁止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有溯及力,比如历史遗留问题的解决。由此看,《公告》对合同不具有溯及力。 记者:区住建委禁止交易、不予过户是否有法律依据? 杨建顺:从《公告》、判决等来看,所依据的就是《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但这个依据值得考量。安置房产权注明是“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研究该《办法》第30条可知,第1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为“有限产权”;第2款规定购买“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第3款规定“满5年可上市转让”,需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或者购房人交纳土地收益后“取得完全产权”。从规范的逻辑关系看,“禁止”交易是不合适的,而应当是“限制”交易,当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后上市就不受《办法》限制。住建委在《公告》中强调“未征得政府批准”禁止交易,用“批准”二字不恰当,而应当是“核准”。 记者:对合同的效力怎么看? 刘俊海: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法《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一定要科学完整系统准确地理解“强制性规定”。只有法律及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反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区住建委自称《公告》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而且还不是法律及行政法规,当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当然,合同法第52条还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那么,安置房交易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政府在棚户区建设中有投入,非当地应当享有住房保障的居民,就不该享有安置房,从这一点看禁止交易是有合理性的。 记者:政策规定与法院判决发生冲突,让买房人怎么办? 刘俊海:对买方而言,的确是件很纠结的事。该案反映了行政权、司法权在民事关系中不同的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折射出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纠纷,也折射出住建部门与当事方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还折射出法院对买卖双方包含居间人在内的民事关系的司法理念之间的碰撞和冲突,这是纠纷的核心。地方行政部门与地方法院观点不一,这是一个行政权与司法权“打架”非常典型的例子。政府执法行为与法院司法行为之间不协调,让市场主体无所适从,类似现象在各地还有不少。 杨建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在政策规定之上,必须得到执行,这是法治政府的具体体现,由此才能彰显法治的力量。 记者:有何解决建议? 杨建顺:鉴于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而且必须执行,可以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交纳土地收益后上市出售,由卖房人将房子卖给买房人。 刘俊海:国家的民事基本法律与地方的行政规章、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打架”,一旦民事主体、商事主体参与了特定的交易活动,就可能面临不确定的法律风险。解决好这个问题,对于统一法院裁判思维、凝聚市场监管部门共识、改善民生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可持续健康发展都有重大现实意义。 |
正义网 | |
93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32 | 2018-05-02 02:35:14 | 购买花束后“晒照”是否侵犯著作权 | 亲属过生日,廖某找到汪某订购了一束鲜花。拿到鲜花后,廖某对花束拍照,并发朋友圈分享,谁想这竟引起了法式花艺师汪某的不满,一场以侵犯著作权纠纷为案由的诉讼摆在了法官面前。9月27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审理后认定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廖某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微信朋友圈的行为,其受众仅限于特定群体,并未侵犯汪某的著作权,故判决驳回了汪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廖某给汪某打电话预订鲜花,双方约定价格为300元。次日,汪某将花束送给了廖某。汪某称在花束交易过程中,其明确要求廖某不得在公开场合发布传播,若传播需经汪某授权或者注明花束由汪某设计。不过,廖某对这样的说法并不认可。2015年8月20日,廖某在朋友圈上传了涉案花束的照片。之后两天,廖某、汪某对此事进行了沟通协商,后廖某将涉案花束照片在朋友圈删除,并在微信交流时向汪某道歉。 由于双方对于赔偿一事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汪某选择起诉,要求廖某在朋友圈中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鲜花设计的合理使用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余元。据主审法官介绍,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如果涉案花束构成作品,廖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汪某的著作权。 历下区法院审理该案后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廖某发朋友圈的行为,传播范围有限,并未侵犯汪某的著作权。据此,法院一审作出了前述判决。汪某不服,提起上诉。近日,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案花束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其能否被视为作品的关键条件,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作性”两个方面的内容。 汪某在案件审理中提供了法式花艺师证、杂志采访页、网络报道截图、微博截图等,证明其为专业的花艺师,在业界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汪某主张其设计的花艺作品是根据消费者的不同需求而设计,在色彩、搭配、植物线条等方面均体现了其独创特点。而廖某则认为,涉案花束造型线条与一般花束区别不大,造型设计较为简单,色彩搭配并无新意,没有任何个性、特色可言,不具有独创性。 对此,法院认为,作品的创作性要求该作品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表达,但不应对创作性提出过高的要求,也不应对作品的文学或艺术价值提出过高要求。本案中,汪某对于作品的创作性,分别从色彩搭配与过渡、花材的选择等方面进行了阐释,而廖某虽然认为其与普通花束无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廖某作为消费者在汪某处购买花束的事实本身来看,也能够说明其对于汪某制作的花束在主观上是认可的。 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为,涉案花束具备独创性,且能够以有形形式予以复制,具有实用性,能够作为美术作品中的实用艺术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对于廖某的行为是否侵犯汪某著作权这一问题,法院认为,廖某将涉案花束拍照后上传到朋友圈的行为,传播范围有限,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且主观上没有恶意,也没有获取经济利益的意图,客观上也未给汪某造成不良影响。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 |
正义网 | |
93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33 | 2018-05-02 02:35:18 | 提供车辆管理服务不等于车辆挂靠 | 提供车辆管理服务不等于车辆挂靠 ■案情: 某汽车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某服务部)系经过工商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王某。2009年,肇事出租车所有人马某,与某服务部签订了《个体出租车委托服务管理协议》。根据协议,马某向某服务部每月缴纳固定服务费,用于代办运营证件、代征代缴费用、代买保险等。马某2014年将该车承包给沈某经营,沈某又在未经马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转包给张某。 2014年8月,张某驾驶肇事出租车与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程某受伤,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程某造成了125万余元的经济损失,除去保险公司的理赔,程某仍有近44万元无法获得赔偿。程某提起诉讼,要求驾驶员张某、车主马某、某服务部业主王某、承包人沈某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说法: 一审认为,对肇事出租车的挂靠、转让经营,沈某与张某对该车享有控制权和运行利益;马某作为车主,车辆营运登记的营运人,沈某承包车辆后仍需以车主的名义经营。肇事车辆挂靠在某汽车服务部从事经营,某服务部收取费用,并负责管理。马某和某服务部对该车均具有管理权和运行支配权,同时享有运营利益。一审判决,司机张某赔偿程某各项损失共计437683.14元;沈某、马某、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王某提交了下列证据:王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马某涉案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辆外观照片两张,证明涉案车辆”某某”品牌对外经营。 二审认为,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业主为马某,马某也办理了客运出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服务部与马某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提供代办营运证等服务。涉案车辆以马某名义对外运营。车辆的运营支配权、运营利益的享有者为马某,而不是某服务部。 关于沈某应否承担责任。沈某主张,张某和马某之间是租赁关系。马某明确表示:“我和张某根本不认识,我是将涉案车辆承包给沈某的”。在无其他证据证实沈某主张成立的情况下,结合沈某与马某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的承包方为沈某,故对于沈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沈某承包车辆后,擅自将车辆交给没有办理涉案出租车副驾服务证的张某进行运营,并收取一定租金,应认定沈某对该车享有运营控制权和运营利益,沈某与张某对程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张某赔偿程某各项损失共计437683.14元;沈某、马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提醒: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挂靠”,指的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挂靠经营”含义的复函》(交办运函(2016)703号)规定,《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所称“挂靠经营”,是指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质,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挂靠经营者的相关经营行为由被挂靠的企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服务部不具有经营客运业务的资格,不是适格的被挂靠人,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连带任。因此,任何从事机动车运输经营业务或者相关服务活动的个人或单位,一定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在其范围内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 ■本报记者周斐 |
中法网学校 | |
93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34 | 2018-05-02 02:35:24 |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负责连带赔偿 | 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负责连带赔偿 ■案情: 2014年7月3日,陈某涛驾驶京牌中型普通货车,沿涿州市影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州市影视城京白路口时,与对行的陈某驾驶河北牌照小型普通客车左转弯相撞,致使该车乘车人马某英、陈某敏、李某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涛弃车逃逸。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涛负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马某英、陈某敏、李某珍无责任。马某英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其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3017.59元……共计89433.59元。 陈某涛驾驶的京牌中型普通货挂靠在北京某运输公司名下,每年收取挂靠费2000元,北京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 ■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英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陈某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涛应比照交强险比例限额先行赔偿马某英医疗费8000元(剩余2000元留给同一事故受伤人李某珍),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1万元)赔偿马某英误工费2812元……小计57808元,两项共计65808元。不足部分按主要责任赔偿医疗费150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8元,计18625.59元×70%=13037.91元,两项相加78845.91元。 陈某涛使用北京某运输公司的名义办理车辆牌照,每年交纳各种费用,并挂靠在其名下从事运输行业。现陈某涛已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给马某英造成的人身伤害,北京某运输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陈洪涛赔偿马某英各项损失78845.91元。北京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某运输公司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北京某运输公司并非是本案肇事车辆的真正所有人,并不能实际支配车辆的行使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北京某运输公司与陈某涛签订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由陈某涛承担,也表明了陈某涛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者。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中,北京某运输公司提交了其与陈某涛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认可陈某涛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由陈某涛赔偿马某英各项损失78845.91元,北京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在现实中确实比较普遍。主要特征是,挂靠人将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企业,由该企业为挂靠车主代办各种法律手续,并以该企业的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以挂靠形式进行运输经营,一是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使国家通过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二是被挂靠企业有经营之名而无经营之实,疏于对驾驶人员的培训、疏于对机动车运行安全的管理,极大地增加了道路交通的安全隐患,对于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较大的风险。三是挂靠人的资力往往比较薄弱,受害人难以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权益难以得到保护,引发诸多社会矛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挂靠单位应当根据道路运输行政规范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切实履行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
中法网学校 | |
93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35 | 2018-05-02 02:35:33 | 职工驾驶单位车辆肇事由单位赔偿 | ■案情: 2014年3月14日晚6时许,某驾校副校长赵某驾驶单位的学字号小型轿车,沿涿州市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酒店前,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小型私家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赵某及乘车人赵某某、张某受伤。其中,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赵某某无责任。张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骆某。 某驾校称,赵某是借用本单位的学字号轿车在18点下班后,在接女儿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某本身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所借车辆也不存在任何瑕疵,驾校出借车辆并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死者赵某个人行为导致,而非职务行为,赵某是驾校副校长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登记所有人为某驾校,且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12万元,不足部分由某驾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张某自行承担30%;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骆某2000元,不足部分由某驾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某驾校辩称事故发生时赵某非职务行为,该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张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给付骆某财产损失2000元。某驾校给付张某剩余经济损失147630.42元,给付车主骆某剩余财产损失17010元。驳回张某、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驾校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张某认为赵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向某驾校主张相应赔偿责任。某驾校主张肇事车辆是出借给赵某,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可看出,判断是否是职务行为,应以客观标准作为依据,凡在客观上足以认为其与执行职务有关的,其行为均可认定为职务行为。综观本案情形,赵某作为上诉人某驾校的副校长,驾驶车辆亦归属某驾校单位所有,发生交通事故,一审认定应由某驾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2016年4月28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提醒: 单位职工驾驶本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对外而言,单位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则上由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承担责任,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责任。单位是其车辆的所有者和管理者,也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对内而言,单位是法律拟制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单位对其名下机动车的所有、管理和使用,必定通过其员工实现,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单位来承担。债权责任法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单位加强对其车辆的管理,在法律上负有法定义务,在实践上具有充分现实条件。至于单位对违法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员工的追偿,侵权责任法也予以一定的保护和支持。 |
中法网学校 | |
93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36 | 2018-05-02 02:35:40 | 走错路冲入水库 车毁人亡 | 2016年7月,陈某驾驶小轿车从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驶往三门县,9时许,陈某开到三门花桥方前村旁边的里院水库时,车辆坠入右侧水库,不幸身亡,车辆也遭到损坏。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某驾驶的车辆制动系统左前轮外刹车片磨损,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驾驶时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路段小花线系县级公路,经交管部门现场勘查,陈某驾驶的车辆从公路与里院水库旁历史形成的小路斜交连接处坠入水库,交接口宽度为23.9米,未安装隔离护栏或者其他安全设施。 事后,死者陈某的近亲属一纸诉状将三门县公路管理局告至三门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路管理局按50%责任比例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万余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中陈某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但出事路段安全设施不完善,明显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作为该公路路段管理部门明显存在过错,也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而县公路管理局辩称,事发路段经竣工验收后移交给该局管理、养护,如事故发生原因与公路的设施缺陷有关,应追究公路建设单位和相关施工单位的责任;本次事故是车辆操作不当还是其他特殊的原因,尚不明确,只有查清坠落点以及坠落与公路设施缺陷或者公路管理有关联才能找出责任主体,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近日,三门法院对此案审理后,酌定公路管理局按1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17万余元。 道路安全要防患于未然否则将担责 ■以案释法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事发路段的交接口有20多米宽,按规定应设置警告标志并安装防护设施,否则,必然存在安全隐患。作为公路管理、养护部门的被告没有安装必要的防护设施,存在管理上的过失,加重了陈某事故发生的后果,与陈某死亡的后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的过错责任分配,从现场情况分析,事发路段上段外侧已安装护栏,公路及护栏均往里弯曲,不太可能发生车辆坠落水库的事故,而陈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故酌定被告按15%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提醒,当今社会高速发展,驾驶车辆出行越来越普遍,车辆驾驶者出行前应确保车辆状况良好,不存在安全隐患。作为道路的管理、养护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或者安装防护设施,防祸患于未然,不要再发生像本案那样因一小段缺口未安装防护设施而造成车毁人亡的惨剧,同时,还可能承担巨额的赔偿责任。总之,作为道路的管理、养护部门要时刻贯彻“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的理念,从小处着手,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切不可因小失大。 |
法制日报 | |
93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37 | 2018-05-02 02:35:45 | 储户银行卡在国外ATM机上被盗刷 银行主动担责 | 近日,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银行卡在国外ATM机上被盗刷的案件,通过承办法官调解,银主动赔偿了客户损失。 2015年8月,原告张女士在被告天水某银行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凭密码进行支取消费。2017年6月26日,张女士打算通过该卡转账时发现余额不足,随即拨打银行电话客服查询,得知卡内资金在菲律宾通过ATM机分4次被盗取,共计19774.66元,而盗取的时间恰恰在凌晨,仅仅用了十几分钟。张女士得知卡内资金被盗后立即在银行柜台进行了处理,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发后,张女士和银行先后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了协商,但双方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争议较大。银行认为,张女士卡内资金被盗,是因为张女士自己信息泄露,银行最多只能承担七成的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张女士一纸诉状,将银行告到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就该案事实方面并无争议,银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女士在该起盗刷案件中存在过错,而张女士确提供了卡内资金被盗刷时银行卡在自己手里的证据。经承办法官释明,银行认识到自己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及交易安全的义务,应建立安全、高效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及交易平台。银行发给储户的银行卡是储户据以向银行提取款项的凭证,应具有识别性和唯一性,银行有鉴别银行卡真伪的义务,如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则构成违约。经调解,银行主动承担了违约责任,基本承担了张女士的损失19000元。 |
中法网学校 | |
93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38 | 2018-05-02 02:35:53 | 签购房合同未过户就想转卖 差价没赚到反而赔了6万 | 如今,房屋买卖纠纷比较多,其中一类情形是签了合同没过户,买家就开始装修,也有的买家则想转卖赚差价,这时如果卖家反悔了,会是什么结果?日前,常熟法院审结了几起典型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未过户就装修,买家赔偿卖家才过户 2017年初,小凌和老薛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老薛将位于常熟富阳路的房屋卖给小凌。小凌按约定支付定金后,办理了网签,但并未进行过户。 小凌想,这房子是买定了,就向老薛提议先住进去,老薛同意并把钥匙给小凌,但房屋内还放了家具。待老薛去搬家具时才发现,小凌已经在砸墙装修了。老薛不乐意了,买房款还没付清,家具还没搬走,怎么就开始装修了? 到了双方约定的过户时间,房价也远远超过年初约定的价格,老薛要求小凌赔偿擅自装修给其造成的损失,并表示不同意过户。为此,小凌诉至法院,要求老薛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 审理过程中,法官了解案情后组织调解,小凌同意赔偿老薛7.4万元,约定将剩余房款及赔偿款全部付清后,老薛协助小凌进行过户。目前,房屋已过户完毕。 未过户就想转卖赚差价,反而赔了6万 今年2月,老瞿与小邹、小唐夫妇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一份,将常熟黄河路的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小邹、小唐。小邹、小唐付了定金6万元,由中介保管。后来小邹、小唐多次要求老瞿办理过户,但老瞿一直不现身。5月19日,夫妻俩将老瞿告上法庭,要求老瞿办理过户。 庭审中,老瞿代理人称,在签订合同时,老瞿并不是这套房屋的产权所有人。他与原房主签订买卖合同后,付清了房款,只是还没过户。他原以为马上就可以过户的,怎料原房主要求与老瞿解除合同,所以现在无法将房屋过户给小邹和小唐。小邹、小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取回在中介处的6万元,另外老瞿赔偿6万元。经法官组织调解,老瞿同意赔偿6万元,中介处的6万元也由他们自行取回。 【法官提醒】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案例中,购房合同虽已生效,但由于未办理过户,房屋的物权尚未发生变更,房屋所有人仍是原房主。因此,买家不能擅自装修,如果要装修的话,应与房主商量,并签好同意装修的协议。同样,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买方不能擅自转卖。 |
扬子晚报 | |
93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39 | 2018-05-02 02:35:58 | “五星豪华酒店”是五星级酒店吗? | 樵先生通过某网站搜索到“某旅游区六大五星豪华酒店任选2至4晚”这一度假产品。该产品包括的6家酒店均宣称为五星级酒店,樵先生便通过该网站先后购买了共6份产品。此后樵先生按照产品要求前往入住了其中两家酒店,发现两酒店的硬件设施和服务水平均达不到五星级酒店的标准,两酒店不是“五星级酒店”。樵先生认为网站的行为构成欺诈,向法院起诉了该网站和旅游公司。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旅游公司退还樵先生5592元,赔偿16776元。 庭审中,该网站辩称,樵先生的行为是知假买假。旅游公司辩称,我方提供选择的酒店中有两个是五星级酒店,其在入住前就已经确定了入住的两家酒店不是五星级酒店,而樵先生却先后两次都选择入住非五星级酒店,属于知假买假。且我方的产品标题为“六大五星豪华酒店任选”,并没有写五星级酒店。我方只能提供标题,是该网站录入的信息存在偏差,将不是五星级的酒店录成了五星级,作为商家无权进行修改。 关于樵先生的行为是否属于知假买假,法院认为,旅游公司称自己宣传的标题为“XX六大五星豪华酒店任选”,并没有写五星级酒店,是因为该网站的过错将6家酒店标注为五星级,自身并未欺骗消费者。但根据平时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与约定俗成的判断标准,所谓的“五星豪华酒店”即应是五星级酒店,旅游公司的上述用语显然会误导消费者,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除应退还相关费用外还应依法增加赔偿三倍费用。樵先生在第一次已经确认之前入住的酒店为非五星级酒店的情况仍重复入住,故樵先生的二次消费行为不属于受到经营者欺诈而产生的消费,旅游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其因此产生的消费金额旅游公司不必返还。网站没有能力判断旅游公司提供服务的具体内容是否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没有逐一核实全部信息真实性的能力,故对樵先生因此产生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海 宣) |
中国法院网 | |
94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40 | 2018-05-02 02:36:06 | 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在营业转让情形下能否转让 | 【案情】 2016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余某被人劝止后离开现场。之后,余某持一把菜刀返回现场再次与王某发生口角,并持刀砍打王某,致其多处受伤,王某也持凳子打余某。后余某逃离现场。案发后,余某的家属已代其向王某先行支付赔偿款12550元。经法医鉴定:王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余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解析】 关于被害人王某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是本案争议焦点。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了错误或不当的行为,且该行为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或法律,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客观上导致了犯罪行为的发生。 实践中,认定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过错行为的实施者是被害人。其次,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伦理规范,应当受到社会的否定性评价。第三,行为是出于故意。单纯的过失行为或不可归咎于被害人的其他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过错。第四,行为人的过错须达到一定的程度。第五,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过错行为的发生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时间上的相近性。第六,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发生,是刑事案件发生的一个条件,两者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从在案证据看,被害人王某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被害人王某和证人杨某均证实余某与王某第一、二次发生争吵均是由余某先挑起事端。其次,被害人王某和证人周某、杨某均证实案发时是余某先持刀砍人后王某才拿起凳子抵挡并打余某,而不是王某先拿凳子打余某。第三,王某在被余某拿刀砍打后虽有拿起凳子抵挡并在此过程中致余某轻微伤,但这是由于余某的先行侵犯行为所引起的,不能据此将王某的行为简单认定为过错行为。 综上,由于本案并非由于王某的过错行为而引发,王某的行为与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作者单位: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中法网学校 | |
94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41 | 2018-05-02 02:36:14 | 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条款之效力 | 【案情回放】 2014年2月,陈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从事项目策划经理工作,第九条约定陈某不得在合同期内及合同终止后1年内服务于甲公司的合作方、合作方的上下游服务商或者同行,如有违约须10倍支付甲公司已付给陈某的所有劳动报酬。2014年9月,陈某从甲公司辞职后前往甲公司的合作方乙公司工作。事后,甲公司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陈某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劳动仲裁委驳回甲公司的仲裁申请。甲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请。甲公司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有关竞业限制条款虽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但是不属于无效条款,因为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就自动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二审法院改判陈某支付甲公司违约金。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劳动者应否受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的限制?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理由在于:一是竞业限制条款中只约定劳动者的义务而未约定其经济补偿的对等权利,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属显失公平而应当认定无效;二是根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的义务,同时免除自己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责任,从而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从保护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就业权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此类竞业限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理由在于:第一,从落实诚实信用原则、建立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的角度,应该认定此类竞业限制条款有效;第二,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并不符合合同法以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第三,在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可以行使经济补偿请求权,从而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平衡。就本案而言,陈某在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公司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并在离职后的1个多月即前往甲公司的合作方乙公司工作,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有关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理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有关竞业限制条款虽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但是不属于无效条款,因为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经济补偿金就自动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第三种观点认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发生效力。理由在于: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免除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显失公平,不应对劳动者产生约束力。 【法官回应】 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款仍对违约的劳动者产生拘束力 竞业限制是法律在劳动者的劳动自由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这两种不同法益之间作出的价值衡量与折衷判断,它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和鼓励人才流动的社会利益造成影响。我国劳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调整离职后竞业限制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基础。但是,社会现实纷繁复杂,法律规定无法涵盖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出现的所有问题。本案涉及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判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应当从合同效力制度的发展、竞业限制条款的立法目的等方面综合考虑,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不宜简单地将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认定为无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该受上述限制。 首先,关于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的认定。 从当前我国合同效力制度总的发展趋势看,不宜将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认定为无效。随着经济社会领域和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成熟完善,当前的市场繁荣需要尽可能地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保护交易原则,使其发挥更大的效能;民事行为的效力形式更加富有弹性,行为有效、效力待定、可撤销、无效、未生效、部分无效、相对无效等效力形式多样化并存、互为补充。作为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否定,司法认定合同无效由于影响市场交易的效率而应极其慎重,尽可能地缩小无效的范围,为合同的健康发展提供空间。当合同约定存在瑕疵时,应尽可能选择无效以外的其它形式来补正合同效力,实现合同目的,保护和促成交易。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与上述理念保持一致。 具体到本案所涉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效力问题的判断,其本质是对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劳动自由权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之间冲突的权衡。竞业限制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便是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离职后不应泄漏和利用该商业秘密从而侵犯其权益,而用人单位在限制劳动者劳动自由权的时候就应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以保证其生存。在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如果劳动者守约而不被支付经济补偿金,则对其不公平;如果劳动者因对方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守约,则对用人单位不公平。因此可以理解为,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换言之,经济补偿应自动成为竞业限制条款的内容之一,其有无不需当事人约定,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的只是数额和支付方式。只有这样理解,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规定才具有法律上的规范意义。当然,经济补偿金给付的“强制性”与劳动合同法及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有所不同。离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强制性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离职竞业限制为前提条件,如果双方不约定竞业限制则不发生经济补偿金,即经济补偿金的强制性支付可以通过当事人不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方式排除,这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显然不同。 其次,关于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的解释。 根据合同法理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案件时,需要首先解释合同的内容,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时,应当通过解释使之明晰;当合同条款未约定时,则应当通过解释对其补充。合同法中规定了合同内容约定不明情况下的解释规则,并对质量、价款、履行地点等具体问题约定不明的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上述解释规则要求解释者遵守合法性假设、有效性假设等规则,将法律体系所蕴含的基本价值作为指导,将合同条款放在其所处的法律体系中进行整体性的解释。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解释优先规则,合理、合法、有效的意思优先规则,不利于起草人的解释优先规则,根据交易惯例进行解释的规则等等,实际上服务于不同交易中的多重目标,通常为法官综合使用以判断合同的含义,而非仅仅把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探明作为最重要的考量因素。根据上述合同解释规则,应当按照以下路径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进行处理。第一,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竞业限制条款属于合同缺少必备条款,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补充;第二,在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补充解释时,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的规范目的和立法趣旨,即前述的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经济补偿金,都应当解释为竞业限制条款当然包含有经济补偿金的内容。第三,在当事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由法官综合多种因素作出裁量,通过对竞业限制条款进行补充解释,该条款自成立时即生效,并且有效地拘束双方当事人。 就本案而言,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有关竞业限制条款虽然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从合同解释的方法来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强制性,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前提下,应当解释为竞业限制条款当然包含有经济补偿金的内容,经济补偿金也就自动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 综上所述,从合同解释的规则、合同的效力制度等角度考虑,应当认可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的离职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中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理,当事人未约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未实际支付,劳动者未解除竞业限制条款且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中法网学校 | |
94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42 | 2018-05-02 02:36:22 | 经营者对产品特殊使用方法未尽警示说明义务的责任承担 | 裁判要旨 经营者对产品可能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特殊使用方法负有警示说明义务。即便产品质量合格,但因经营者未尽到充分的警示说明义务,消费者没有掌握正确使用方法导致损失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消费者未能认真阅读产品说明书而不当使用产品,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 案情 2016年1月10日,陈其通向江苏省南通市新宏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达公司)购买了“3M前置反冲过滤器、3M净水器”一套,后新宏达公司派人前往陈其通位于南通市恒盛豪庭家中进行了安装。2016年1月29日,由于案涉房屋内净水器、水龙头、花洒等损坏导致漏水,致使陈其通家中地板等物品损坏,因损失赔偿协商未果,陈其通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80972元。 一审中,由法院委托江苏省海安海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陈其通因漏水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9月20日,该机构出具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损失金额计45772元。法院综合认定房屋漏水造成的全部损失为51772元。新宏达公司另申请对“3M前置反冲过滤器、3M净水器”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该机构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发生爆裂的3M前置反冲过滤器、3M净水器的材质符合产品要求,外观无异常,断口无成型缺陷,符合《净水器产品说明书》的质量要求;发生漏水的原因是由于温度过低,净水器内部的水变成冰,由于体积的增大,对净水器外壳施加了压力,导致净水器外壳破裂。 裁判 崇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新宏达公司销售的净水设备漏水是存在缺陷所致,新宏达公司对净水器低温使用方法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考虑到事发时,陈其通家中多个设备损坏漏水,共同导致了损失的产生,且陈其通自身可能存在使用不当等原因,新宏达公司承担30%的责任。法院判决:新宏达公司赔偿陈其通15531.6元。 新宏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3M净水器经鉴定质量合格,陈其通主张产品存在其他缺陷,但未能举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新宏达公司对净水器在低温下可能危及财产安全的特殊使用方法未尽充分的警示说明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南通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宏达公司销售的3M净水器经鉴定质量合格,但由于消费者陈其通在持续低温环境下未能及时将净水器的水排干导致水结冰后体积增大,净水器外壳破裂造成其家中受损,此时的责任如何认定。 1.3M净水器产品或包装上对可能危及财产安全的使用方法未设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于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使用方法,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设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而案涉3M净水器关于“工作水温为4.4—38摄氏度”以及“当室温低于0.6摄氏度时应排干净水器”的特殊使用方法,仅在3M净水器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第2页安装注意事项中予以说明,并没有在外包装或产品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 2.新宏达公司未尽明确的警示说明义务,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尽管案涉3M净水器安装说明书中载明“净水器只能安装在冷水管线上,本净水器工作水温为4.4—38摄氏度”“禁止将本产品安装在有结冰风险的区域,净水器不能结冰,当室温低于0.6摄氏度时应当排干净水器”,但该注意事项字体与其他部分一致,并未通过加粗加黑等形式予以特别提醒,且未告知不当使用可能产生的后果,该说明不明确且未起到警示作用,新宏达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对该特殊使用方法向陈其通尽了明确的警示说明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3.陈其通作为消费者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新宏达公司的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即了解并掌握产品正确使用方法既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也是消费者应负的义务。陈其通作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3M净水器时,未认真阅读产品使用说明书以掌握正确的使用方法,在持续低温环境中没有将净水器中的水排空,导致外壳破裂漏水,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新宏达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陈其通家中多处漏水导致损失发生,其他公司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且陈其通自身也有过错,法院酌定新宏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本案案号:(2016)苏0602民初5809号,(2017)苏06民终2483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谷昔伟 邓黎明 |
中国法院网 | |
94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43 | 2018-05-02 02:36:31 | 收藏品公司承诺回购,七旬老人起诉获赔 | 沈姓老人年过七旬,因听信某收藏品销售公司升值回购的承诺,先后筹款二十多万元高价购买了儿童邮票、民国邮票、钓鱼岛电话卡等收藏品。交易完成后,老人多次要求公司回购藏品却屡遭拒绝和拖延,老人以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退货退款并支付利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涉案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诉称,自2012年12月以来,由于其年事已高、视力残疾、思维及判断能力下降,轻信被告公司管理及销售人员购买该公司产品后可以回购升值的虚假承诺,先后筹款二十余万元在被告处购买了邮票、书画、电话卡等产品。但交易完成后,被告却屡屡以各种理由推诿兑现回购的承诺,且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效。被告这一行为导致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以欺诈的方式让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合同,请求法院撤销合同并予以赔偿。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购买的上述藏品被告已经交付完毕,双方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相关回购承诺与买卖合同没有关系。被告向每一位顾客包括原告予以说明,投资收藏品有一定市场风险,并告知其可以自己收藏也可以回购,但是价格需双方达成一致。其公司是正常营利性公司,如果藏品价格上涨其愿意回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法院查明,被告公司经理在与原告交涉过程中,多次向原告提及藏品回购的承诺,但是一直未予兑现。被告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其在销售时对原告予以回购藏品的承诺,但是前提是藏品有所升值或者行情好。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售藏品时承诺予以回购,但并未告知其回购系附加条件,其在签约时向对方隐瞒重要事实,构成欺诈,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与被告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对此具有过错。《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撤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撤销后因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海淀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涉案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万余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承诺对涉案藏品予以回购,但是回购的时间以及条件关乎买卖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权利与义务,应当予以明确说明与告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回购承诺所附条件予以说明,考虑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年事较高,视力不好,识别力和判断力较低,因此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 法官提示 1.回购承诺勿轻信。在购买收藏品时,若销售公司予以回购承诺,双方应就回购的条件、流程、标准等具体事宜予以商议并形成书面约定或协议。买卖双方商议达成的书面协议应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对双方产生相应的法律约束力。 2.权利受损留证据。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公司主张回购时将双方交涉过程予以记录,为其主张被告欺诈提供了有力证据。因此一方面应当积极维权,另一方面要留个心眼,留存相关权益受损和维权的证据。 3.维权法律有保障。在购买商品时,若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在销售期间存在欺诈,则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卖方应向买方退回货款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如资金占用损失等。 |
中国法院网 | |
94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44 | 2018-05-02 02:36:37 | 擅自使用他人收集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 裁判要旨 在互联网环境下,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信息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需要结合个案情况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划定行为的边界。在判断使用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需考虑行为是否具有积极效果、积极效果与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衡量、对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对是否违反商业道德进行相对客观化的审查。 案情 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是大众点评网的经营者。大众点评网为网络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评价、优惠信息、团购等服务,积累有大量消费者对商户的评价信息。大众点评网的“用户使用协议”载有:任何用户接受本协议,即表明该用户主动将其在任何时间段在本站发表的任何形式的信息的著作财产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可转让权利无偿独家转让给大众点评网运营商所有,同时表明该用户许可大众点评网有权利就任何主体侵权单独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在其经营的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大众点评网的点评信息。 汉涛公司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替代了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内容,百度公司由此迅速获得用户和流量,攫取汉涛公司的市场份额,削减汉涛公司的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给汉涛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其行为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百度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且百度公司对信息的使用方式合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汉涛公司与百度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百度公司未经许可在百度地图和百度知道中大量使用了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实质替代大众点评网向用户提供信息,对汉涛公司造成损害,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百度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汉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3万元。 百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在互联网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收集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的认定。 1.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使用。信息并非法定的权利客体,当某一劳动成果不属于法定权利时,对于未经许可使用或利用他人劳动成果的行为,不能当然地认定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搭便车”和“不劳而获”。这是因为“模仿自由”,以及使用或利用不受法定权利保护的信息是基本的公共政策,也是一切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的基础,否则将在事实上设定了一个“劳动成果权”。但是,随着信息技术产业和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尤其是在大数据时代的背景下,信息所具有的价值超越以往任何时期,愈来愈多的市场主体投入巨资收集、整理和挖掘信息,如果不加节制地允许市场主体任意地使用或利用他人通过巨大投入所获取的信息,将不利于鼓励商业投入、产业创新和诚实经营,最终损害健康的竞争机制。因此,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所获取的信息时,仍然要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使用。 2.如何判断经营者使用他人信息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商业道德本身是一种在长期商业实践中所形成的公认的行为准则,但互联网等新兴市场领域中的各种商业规则整体上还处于探索当中,市场主体的权益边界尚不清晰,某一行为虽然损害了其他竞争者的利益,但可能同时产生促进市场竞争、增加消费者福祉的积极效应,诸多新型的竞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在市场共同体中并没有形成共识。在判断经营者使用他人信息的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时,一方面,需要考虑产业发展和互联网环境所具有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特点;另一方面,要兼顾信息获取者、信息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的利益,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划定行为的边界。这种边界的划分不应完全诉诸于主观的道德判断,而应综合考量上述各种要素,相对客观地审查行为是否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结合本案,百度公司商业模式上的创新确实具有积极的效果,而汉涛公司对涉案信息的获取付出了巨大的劳动,具有可获得法律保护的权益,在此情况下应当对两者的利益进行一定平衡。但百度公司通过搜索技术抓取并大量全文展示来自大众点评网的信息,这种行为已经实质替代了大众点评网的相关服务,其欲实现的积极效果与给大众点评网所造成的损失并不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其次,百度公司明显可以采取对汉涛公司损害更小,并能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积极效果的措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百度公司使用涉案信息的行为已超出了必要的限度。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汉涛公司的利益,也可能使得其他市场主体不愿再就信息的收集进行投入,破坏正常的产业生态,并对竞争秩序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同时,这种超越边界的使用行为也可能会损害未来消费者的利益。 本案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528号,(2016)沪73民终242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范静波 |
中国法院网 | |
94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45 | 2018-05-02 02:36:42 | 被挂靠人对车辆转让但未变更登记 发生交通事故仍担连带责任 | 裁判要旨 挂靠人将车辆转让给第三人,但被挂靠人未变更车辆登记,亦未与挂靠人解除挂靠合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挂靠人仍应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情 被告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货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并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物流公司对该车进行管理、代办保险等事项,王某某支付运营费用。2013年6月20日,王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谭某甲,并将该转让事宜通知了物流公司,公司表示同意。8月5日,谭某甲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谭某乙。11月8日,谭某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某某(发生事故时仅3周岁)伤残。发生本次事故时,车辆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谭某乙,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终止日期为9月14日,事故发生时(11月8日)该车辆已过交强险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谭某乙系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既是投保义务人亦是侵权人。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被挂靠人有代办保险的义务,二者均未给车辆及时续保导致车辆脱保,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某某和谭某甲在本案中既不支配车辆亦不从车辆运行中获益,不承担责任。最终判决谭某乙赔偿熊某某各项损失共22万余元,物流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后,物流公司认为自身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物流公司和谭某乙均有投保义务,由于双方共同过错,导致车辆脱保,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法理分析。从运行支配理论考量,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作为实际车主,独立经营,在经营方面当然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被挂靠人虽然仅是登记车主、名义车主,不得无故干涉挂靠人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被挂靠人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其对车辆仍有管理和监督权,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活动,所以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具有运行支配权。从运行利益理论考量,个人机动车挂靠在被挂靠人处,被挂靠人收取管理费,则应当认为被挂靠人是运行利益归属者,而且既然收取挂靠管理费,就应当对挂靠的车辆进行安全监督、投保、管理。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动,开启这种危险并从这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被挂靠人物流公司既支配着车辆,又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应当承担责任。 2.物流公司应与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实际车主是谭某乙,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概括转移,从原本物流公司与王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到物流公司与谭某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王某某在转让车辆时就已经告知了物流公司,该公司对转让行为表示知情并同意。所以,新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为物流公司与谭某乙,仍然适用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如物流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到车管所变更车辆所有权登记,并解除挂靠合同,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否则无论合同是否解除,当第三人对外还是以被挂靠人名义经营,发生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依然要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物流公司与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共同侵权理论。我国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明确禁止道路运营许可证的出租、出借行为,被挂靠人明知行为违法仍然为之,存在明显过错,同时也是对挂靠人可能给第三人带来风险的一种放任,二者的过错相结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 3.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实质在于使受害人对连带侵权债务人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此种规定对受害人甚为有利,立法意旨在于保护受害人。本案中受害人熊某某发生事故时只有3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上多处部位构成伤残,心理上留下了永远无法磨灭的阴影。另外,法律在制定中,使被挂靠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还能够使其更加严格地审查挂靠人的资格,提高对挂靠车辆的选择标准,及时为机动车续保,以减少不必要的事故发生。并且,被挂靠人在日常管理中,由于承担连带责任肯定会加强对挂靠车辆的检查和管理,确保车辆安全运营,从而有利于降低交通事故隐患。 本案案号:(2014)万法民初字第04158号,(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57号,(2016)渝民申471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艾朝辉 梅念章 |
中国法院网 | |
94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46 | 2018-05-02 02:36:48 | 大量快递存放代收点 贵重物品丢失谁担责 | 案情简介: 今年“双十一”,小陈网购了很多东西寄到家里,但她由于白天要按时上下班无法接收,所以,按照快递员的建议,同意将快递放在小区门口的水果店。该水果店实际也是快递代收点。 不料,当她于11月13日晚下班去这家水果店接收快递时,翻遍了堆积如山的快递包裹,都找不见她的那件快递。 小陈立刻联系快递员,确认水果店老板已签收。可水果店老板虽然承认快递丢失的事实,但不愿意赔偿,声称:他只是帮忙签收,但没有保管义务,所以丢了也不负责。 小陈联系快递公司,快递公司却说:快递员将快递暂存代收点,是经顾客同意的;水果店已经替顾客签收,那么,快递公司就算完成了运输任务,快递丢失跟快递公司没关系。 小陈联系商家,商家更是不愿担此责任。 小陈颇费一番周折,到头来各方都不想担责任,想着反正东西也不贵,就自认倒霉了。可是,她又不甘心,于是将电话打到丰台司法局法援科咨询:快递代收点丢失快递,到底由谁承担责任? 法律解释: 针对小陈遇到的问题,丰台司法局法援科工作人员做出了如下解释: 首先,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规范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保障服务质量,维护用户合法权益,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四)企业应当将快件(邮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和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和第二十条“在快递服务过程中,快件(邮件)发生延误、丢失、损毁和内件不符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的约定,依法予以赔偿”的规定,快递员派送的快递件都应通过电话征得应签收人同意后才能放到指定的快递代收点。如果快递员没有得到应签收人的同意,或者干脆没有问过应签收人就将快递件放在代收点,应视作快递服务未完成,因此导致快递件在代收点丢失的,此责任由快递公司承担。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应签收人同意快递被放到代收点的情况,实际上已经使快递代收点与应签收人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快递代收点是收费的,即有偿保管,那么快递件在代收点出现丢失的,应签收人可要求快递代收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快递代收点是免费的,即无偿保管,那么只要快递代收点能证明自己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民法意义中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 最后,法援科工作人员建议广大网购消费者:最好将快递寄到自己能签收的地方;若实在不方便签收,可与快递公司约定时间后再让其派送,以免快递件丢失而产生纠纷。 丰台区法律援助指导科 陶玲 |
中国法院网 | |
94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47 | 2018-05-02 02:36:53 | 责任田互换二十年 还能换回来吗? | 在农村,村民为了离家近、凑整数等方便耕种和管理土地的原因,常常会互换土地。最近,广东省梅州市蕉华区有两户人家交换土地长达24年之久,期间一直相安无事,突然一方反悔以生产需要为由要求返还,另一方以土地已互换为由拒绝返还,矛盾随之爆发。近日,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纠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互换土地一方反悔对簿公堂 邓某、吴某都是梅州市蕉华区村民。邓某在该村莲塘树园背分得责任田0.613亩,吴某在莲塘菜园岗分得责任田0.95亩。1993年,邓某、吴某对上述分得的家庭承包责任田进行互换,吴某将菜园岗的责任田划出0.613亩互换邓某在树园背的责任田。吴某互换到邓某在树园背的承包责任田0.613亩后,再加上自有的在树园背的责任田0.2亩,共计0.813亩责任田,用于开挖鱼塘养鱼。经营养鱼业近20年后,2012年期间,吴某在树园背的鱼塘与同村村民邓某忠在大坪上的责任田又进行互换。邓某忠将互换来的鱼塘进行了填埋,建起了房屋。直至2017年邓某因为生产需要,便向吴某提出归还责任田,并认为上述土地只是临时调耕,而吴某却以土地已互换为由拒绝返还,双方因此争议不断。为此,邓某将吴某诉至蕉岭法院,要求吴某返还调耕的土地。 法庭上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邓某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的丈夫邓某朋是堂侄叔关系,1993年期间,为了便于管理,原告将承包责任田借给邓某朋挖作鱼塘使用,邓某朋也将其承包的一块田地借给原告使用。若干年后,邓某朋突然死亡,承包责任田便由被告管理。近期原告因为生产需要,便向被告提出归还承包责任田,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被告吴某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包责任田是互换行为,而非互借行为,原告不但知道被告已将互换的责任田用于挖鱼塘,亦知道在2012年期间,被告的鱼塘与同村村民邓某忠在大坪上的责任田进行了互换,村民邓某忠将互换来的鱼塘进行了填埋、建造了房屋。 法院认定互换协议有效 蕉岭法院组织双方到莲塘树园背进行了现场勘验,还到华侨农场农村部、莲塘办事处进行了调查,证实原、被告之间所称的承包责任田互借或互换行为,但都未到发包方处办理许可或者备案。蕉岭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同属于梅州市华侨农场莲塘管理区的村民,1993年,原、被告为耕种方便,经协商一致,原告将在莲塘树园背的承包责任田与被告在莲塘菜园岗的部分承包责任田进行互换,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关系,土地上所依附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转移,双方对互换后的土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责任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邓某、吴某为了耕种方便,在利益对等的情况下自愿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交换,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双方已互交标的物,已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之间的互换,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因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向发包方报备而无效。互换土地向发包方备案仅为公示要件,并非互换协议的生效要件。 |
中法网学校 | |
94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48 | 2018-05-02 02:36:57 | 网约车出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 【案情】 2016年8月,滴滴兼职司机张某,通过滴滴平台接到乘客,途中不慎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并致其受伤。王某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当事人就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解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私家车用作网约车接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如何赔偿? 按照我国现行车辆管理法规,机动车辆按其使用用途分为营运和非营运两大类别。本案中,张某以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通过打车软件平台接下网约车订单,运送不特定乘客, 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因此,张某以自用名义的车辆实施网约有偿载客是营运性质的行为,改变了车辆原有登记的性质。 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险费接近家庭自用的两倍。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自然更大,明显增加投保车辆危险程度。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 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对保险人而言则显失公平。 保险法中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张某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车辆使用性质已变成了营运车辆,属于保险法中“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张某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险费。张某未履行通知义务,其网约车营运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
中法网学校 | |
94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49 | 2018-05-02 02:37:06 | 广告宣传违反禁令是否构成欺诈 | 【案情回放】 2016年5月15日,原告于被告在某电商开设的WENGER NOBLR旗舰店处购买了两只WENGER NOBLR牌黑色拉杆箱,共计498元。被告在该旗舰店网页上关于该款产品高级密码锁的宣传介绍采用了“选用最优质的锁芯和最好的原料精制而成”之用语。后原告向工商所投诉,双方经调解未果。2016年6月17日,被告签收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出具情况说明,承认使用了该广告用语,且在接到商户投诉的第一时间进行了清查整改。 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拉杆箱的购物款498元;按照三倍赔偿损失149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被告向行政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见被告并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且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密码锁存在质量问题,未与被告就此进行过具体磋商或明确约定,故被告行为不足以构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原告仅凭关于密码锁的绝对化广告用语便轻率购买,自身未尽合理的审慎义务,不属于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以保证广告的真实性、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针对本案被告涉案广告宣传行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其出具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在向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也承认了在电商旗舰店关于涉案商品的材料宣传使用了不当广告用语,并进行整改。因此,被告涉案广告宣传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容易引人误解,足以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判断是否构成经营者欺诈行为,应满足被欺诈人因欺诈人的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这一构成要件。经营者具有真实信息告知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特别是在网络购物环境下,消费者对于商品的信息获得渠道更多依赖于经营者如实的宣传介绍。就通常情况下消费者购物目的而言,拉杆箱的用途在于物品装载及便捷运输,安全性是拉杆箱的主要参数之一,代表安全性的密码锁质量如何是不少消费者的考量因素。本案被告关于密码锁的广告宣传存在虚假、夸大内容,原告作为消费者正是受之误导,才做出了购买涉案拉杆箱的决定,故被告涉案行为构成欺诈。 第三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民法上的例外制度,是一种利用私法机制实现原由公法实现的惩罚与威慑目的的特殊惩罚制度,故在适用上应严格把握。虽然绝对化广告用语因其夸张性,本身可能对消费产生误导,但并非必然构成欺诈,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罚措施并不意味民事责任的构成。理应按照欺诈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即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故意、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不真实意思表示四项要件。 【法官回应】 违反绝对化用语禁令的广告并不必然构成欺诈 绝对化广告用语是指不符合客观条件或不受时空限制,对事物的形容达到某种极致状态的夸张化广告语言。为吸引消费者,采用绝对化用语进行广告宣传已成为经营者营销手段之一,但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或对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效应,故受广告法规制。绝对化广告用语与欺诈存在共同点,即信息之不实性。经营者违反绝对化用语禁令的广告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根据消费者一般注意力、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发生误解的事实、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1.违反绝对化用语禁令的广告内容应构成合同重要条款 合同重要条款是指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预期以及合同目的实现的条款。经营者对商品的广告宣传会涉及商品各方面,而关于商品的主要性能、功能、质量等,直接影响消费者与经营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特别是在网络购物环境不断成熟的情况下,消费者通过网络宣传了解商品的具体信息已逐渐成为提高购物效率与针对性的主要途径,故经营者的广告宣传对消费者购物选择所起的作用更大。若在合同重要条款方面使用绝对化用语进行广告宣传,将不实信息广而告之,欺诈的恶意程度更甚,造成的损害也更重。如仅是对无关紧要的附属部件或功能等方面采用了绝对化广告用语,不受普通消费者所关注,亦不会直接影响消费者购物决定,则不应认定为欺诈而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本案所涉商品为拉杆箱,重要部件包括拉杆、提手、外壳、滚轮、密码锁、内部束带等。拉杆箱的关键用途在于物品装载及便捷运输,安全性是主要参数之一,而代表安全性的锁的质量是不少消费者的重要考量因素。被告在宣传网页上对于涉案拉杆箱的密码锁质量采用了绝对化广告用语,构成合同的重要条款。 2.违反绝对化广告用语禁令并不等同于商品质量存在瑕疵 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威慑、惩戒为主旨,需鉴别行为人的过错等级。绝对化广告用语的目的在于夸大宣传内容,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或对同业产生不正当竞争效应。依据其所夸大的程度不同,对过错程度的认定亦不同。例如,若商品本身系假冒伪劣产品,经营者采用绝对化用语进行广告宣传,显然具有欺骗消费者并希望通过欺骗行为与消费者达成交易进而获利的主观心态,构成欺诈故意。若商品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经营者采用绝对化广告用语以虚高质量等级,虽然也可能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但主观恶意程度较弱,不宜认定为欺诈。结合本案,虽然被告对于涉案拉杆箱的密码锁宣传使用了绝对化用语,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密码锁存在以次充好、假冒伪劣等质量问题;此外,被告在出具给工商部门的情况说明中承认其违反绝对化用语禁令,并表示在接到客户投诉的第一时间进行了清查整改,亦签收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故难以认定被告具有通过广告宣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行政机关对于绝对化广告用语行为的处罚措施,并不意味民事责任的构成。 3.消费者购物时应具有基本理性的判断能力 消费者具有购买商品的决定权,应充分考虑自身需求并认真判别,必要时向经营者询问商品情况。应假设消费者对于普通商品具有理性的判断能力,从而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可能使一位理性的普通消费者在施以平常注意力的情况下产生误解。在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消费者往往提出因经营者不当广告宣传而导致错误认识,才购买了相关产品。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主要即认为涉案商品并非广告中所称“选用最优质的锁芯”,其系受到误导而作出购买行为。涉案拉杆箱系日常普通商品,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购产品的各主要参数应有基本的常识性判断。其可依据广告页面信息或向经营者询问,综合决定是否购买该款拉杆箱。在合同形成过程中,原告未就涉案产品锁芯之质量与被告进行过具体磋商或有明确约定;亦未向被告提出其对于拉杆箱的安全性有更高的要求。此外,原告对于收到产品的锁芯质量究系何种程度之品质、与广告所称存在何种程度之差距,仅作笼统性主观陈述,亦无法提供证据予以具体说明。此外,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涉案拉杆箱定价为两百多元,在同类产品中定价并不高,以如此的价格获得“最优质的锁芯”、“最好的原料”,显然不符常理。因此,原告仅凭绝对化广告用语便轻率下单,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原告购买涉案商品不属于错误的意思表示,相应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4.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 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重心在于保护消费者因信息不对称所处的弱势地位,但消费者主张在消费过程中受欺诈的,仍应对欺诈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即按照欺诈的构成四要件进行。有观点认为应将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从“高度盖然性”提高至“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我国刑诉法从英美证据制度与理论借鉴而来,明显高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高低需在诉讼结果的严重性与待证事实的真实性之间权衡。刑事诉讼结果的严重性显然高于民事诉讼,所追求事实真实性的程度也较高,故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对于欺诈事实的诉讼结果,由于存在“零和博弈性”(即全部支持或全部驳回),故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严重,但仍无法与刑事诉讼结果的严重性相提并论。因此,此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不应视为刑事诉讼标准的直接引入。实际上,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下,认定此类事实已然困难,再提高受害人的证明标准,更是增添了难度。特别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如对“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严格把握,易过分加重消费者一方的举证义务,不利于维权。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欺诈事实的证明标准不宜把握过严,同时法官应加强相关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以及经验法则认知。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中法网学校 | |
95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50 | 2018-05-02 02:37:15 | 上海首例直接指定监护人案落槌 | 法制网讯 记者李豪 余东明 近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当事人申请指定监护人的案件作出宣判。这是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后,上海法院首例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案件。 据了解,张某与孟某系夫妻,婚后育有5个子女。孟某于2006年死亡。由于年近90岁高龄生活无法自理,2017年6月,徐汇法院经其大女儿申请后认定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丧失自理能力后,5名子女均对张某进行照料。对于谁来担任父亲的监护人,5名子女存在争议。2017年7月11日,五名子女共同向张某居住地的居委会提出指定监护人的申请,由于分歧较大,居委会最终未能指定。 10月10日,三女儿张某某以维护老人权益和身心健康为由,向徐汇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为张某指定监护人。案件受理后,徐汇法院立即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经法院调查,居委会、养老院确认老人的5名子女均对其日常生活进行照顾,包括申请人在内有4名子女要求担任张某的监护人。法院同时查明,张某与申请人以外的其他子女因房屋动迁尚有一起纠纷在徐汇法院审理,由于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未指定监护人,该案目前中止审理。 综合考虑申请人、被申请人的现状及被申请人子女在法院的诉讼情况,法院最终判决本案申请人张某某担任张某的监护人。判决后,张某某表示会照顾好父亲的生活。 法官说法 李成栋(徐汇法院家事审判庭庭长):该起案件的审理适用了民法总则实施后关于监护制度的新规定,是上海首例当事人未经居委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案件。 此前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对担任成年人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相关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监护人为提起指定监护人诉讼的前置程序。 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不经有关组织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新规省去了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前置程序,提高了此类纠纷的解决效率,避免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冗长的监护人选任过程中遭受损害,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
法制日报——法制网 | |
category_1_x_anli.id | category_1.id | category_1.ts | category_1.title | anli.id | anli.ts | anli.title | anli.neirong | anli.laiyuan | anli.zuozh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