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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51 | 2018-05-02 02:37:20 | “走廊医生”维权终审败诉 法院:所诉言论不侵权 | 二审法院认为涉诉长微博未构成侮辱和诽谤 驳回兰越峰上诉维持原判 被称为“走廊医生”的兰越峰认为,央视原工作人员王志安在网上发布的言论对其构成侮辱和诽谤,起诉要求王志安、微梦公司删除侵权微博、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兰越峰的全部诉求,兰越峰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二审法院认为,兰越峰所诉言论不构成侵权,驳回兰越峰的上诉,维持原判。 长微博惹恼“走廊医生” 兰越峰曾因“走廊医生”事件受到广泛关注。央视原工作人员王志安就该事件进行实地调查后,央视新闻频道《新闻调查》栏目制作播出了新闻调查专题片《走廊医生》。该节目中展示,兰越峰和单位的矛盾是其长期以来个人诉求与单位存在分歧所致,并非是因其反对过度医疗遭致打击报复。2014年3月至9月,王志安在其个人新浪微博账户中上传节目视频,并陆续发布了一系列言论。2015年6月,王志安分别两次在其新浪实名微博上发表标题为《无论你们有多卑鄙,我都奉陪到底!》的长微博。 此外,2013年5月30日,南方周末记者柴会群采写并在《南方周末》上发表了《“疯子”医生“你砸医院招牌,医院砸你饭碗”》一文。2015年1月29日,中国记者协会公开通报称,上述报道“为严重失实报道”。 两次审判均否定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兰越峰的全部诉讼请求。兰越峰不服,上诉至市一中院,并称: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公众人物缺乏依据,王志安应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并就自身言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一审法院认定王志安的言论属“意见表达”,是对自己的“善意规劝”,是认定事实错误;王志安的言论构成诽谤和侮辱,构成对自己名誉权的侵犯。 市一中院审理认为,针对公民言论内容的规制因“事实陈述”及“意见表达”两种情形而有所不同。本案中,兰越峰因“走廊医生”事件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公众人物,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应受到一定程度的克减,但此种克减应以与公共领域、公众兴趣相关为限,不能超出公共利益的边界。 针对王志安微博中“现在可以下结论了:很多此前关于‘走廊医生’的新闻都是虚假新闻。兰越峰不过是一个为了私利,绑架医院甚至整个医疗行业的一个非典型医生”的微博言论,从发布形式和内容来看,属于“意见表达”。王志安发布上述内容是出于对公共事件及相关公众人物进行评论,再结合其作为依据的权威消息来源,上述内容不构成对兰越峰的名誉权侵权。 涉诉微博被指欠妥当 结合《无论你们有多卑鄙,我都奉陪到底!》一文的整体内容可以看出,王志安所批判的“你们”“他们”“这些人”等,指代的是利用和消费兰越峰的背后势力,并非指向兰越峰也不包括兰越峰本人,且涉诉长微博的其他部分亦无明显贬低或恶意诋毁兰越峰之言论,故兰越峰主张涉诉长文构成对其本人的侮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兰越峰关于涉诉微博言论构成侮辱、诽谤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上述言论并不构成对兰越峰名誉权的侵犯,该院对兰越峰关于王志安属于公众人物、应就自身言论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王志安发表的部分言论虽不构成侵权,但也有失妥当。王志安今后在发表评论意见时,亦应谨慎注意,避免使用过激的语言。综上,市一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晨报记者 何欣 来源:北京晨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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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52 | 2018-05-02 02:37:24 | 电商平台起诉刷单平台案胜诉 系全国首例 | 新京报讯 (记者王巍)“电商起诉刷单平台第一案”10月27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落槌。法院认为,杭州简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炒信的行为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并扰乱了电商平台的经营秩序,一审判决简世公司赔偿阿里巴巴经济损失20.2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电商平台起诉炒信公司 2016年12月初,阿里巴巴集团正式递交起诉书,起诉简式公司刷单的行为影响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信誉与市场竞争力,状告傻推网涉嫌严重危害市场竞争秩序,索赔216万元人民币。此案也成为“全国首例电商平台状告刷单平台案”。 2017年2月15日,此案一审开庭。简世公司代表人也是刷单团伙组织者的杨某在庭上表露出悔意,称如果早意识到组织刷单违法,就不会参与。但他同时表示,不同意阿里巴巴的起诉请求,表示民事诉讼需要证明被告行为的损害后果,阿里巴巴起诉的刷单行为只是一种宏观的社会现象等。 法院认定不正当竞争 判赔20余万 法院审理查明,杭州简世公司于2014年成立傻推网,商家在此平台上发布刷单任务,“刷手”接单并提供服务,商家支付给“刷手”费用的20%将作为佣金被傻推网收入囊中。此外,长期有刷单需求的商家可以“入会”,会费有268元/月和1980元/年两种。一直以来,该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就是佣金和会费。 2016年7月杭州市西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案件线索,反映简世公司存在违法刷单炒信行为,检查发现该公司经营的傻推网页面显示内容存在诸如“刷单平台”、“任务中心”以及“佣金”字样,办案人员调取了客服的聊天记录,查明简世公司炒信刷单行为。简世公司被罚8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被告简世公司经营的傻推网组织刷单,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从而破坏原告努力营造的公平、透明、诚信的网络购物环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院一审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万元,被告未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判决已经生效。 ■ 新规 刷单炒信最高罚200万 11月4日,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对于网购来说,评价是引导销量的重要因素。刷单制造虚假销量和好评,商品却以次充优,让消费者防不胜防。几元钱能买一条好评,一两千元能升一颗钻,一些网络平台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刷单几乎成为一条暴利产业链。 针对这种情况,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现行法的条款进行了完善,对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销售状况、用户评价刷单,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内容。第二十条明确,“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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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53 | 2018-05-02 02:37:29 | 租客砸掉承重墙 房主获赔违约金 | 房屋在装修中有不少“禁区”,比如房屋的承重墙在装修过程中不能拆改和破坏,否则会破坏建筑的整体性,给自己和邻居带来危险。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破坏承重墙而引发的纠纷,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还判令租房客赔偿房主违约金两万元。 2016年6月,侯某与金某签订了为期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金某作为承租人租赁侯某的房屋,租金按年计算,租赁期间,所有费用由金某支付;金某在租用期间有权转让、转租他人,房屋租赁期满退租时,押金如数退还;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按年度租金的200%作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金某给侯某支付租金18万元、押金两万元,侯某给金某出具了收条。 2016年7月,金某对房屋二、三层进行改造装修,在改造房屋二楼的过程中,金某将二层的承重墙大部分打掉,后又对涉案房屋的二楼、墙体及三楼进行了加固和装修。2016年12月,金某将房屋的二、三层租给案外人李某从事艺术培训。2017年6月底,金某对房屋二楼进行了第二次加固。 侯某发现自己房屋二层的承重墙被砸,导致房屋二楼房梁、三楼大部分墙体出现严重裂缝后,侯某将金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金某承担违约金5.4万元。 法庭审理时,金某辩称双方在洽谈合同之初,将二层房屋的承重墙打掉是经过侯某同意的,侯某知晓其关于房屋的改建。房屋进行改建时,二楼三楼确实出现了一些异常情况,其立即停止了房屋改建,同时对房屋进行了加固修缮工作。其在加固修缮后又与案外人李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李某对房屋实施了大量的装修和修缮,合同现在履行过程中,不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金某将房屋二楼的承重墙打掉,导致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根据相关规定,金某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时,约定按年度租金的200%作为违约金,这个约定显然过高,且金某已自费对房屋进行了两次加固,一定程度上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和恢复。侯某主张违约金5.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因此法院将违约金数额酌定为两万元。 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解除侯某与金某于2016年6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金某给付侯某违约金两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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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54 | 2018-05-02 02:37:35 | 楼下砸墙楼上裂 被逼无奈住旅馆 | 楼下业主装修房屋,砸了部分承重墙,造成楼上邻居家顶板多处裂缝、下水道堵塞,被一纸诉状告上法院。《法制日报》记者近日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判决楼下业主赔偿邻居房屋损失、租房费、搬家费、鉴定费共计4万多元。 2013年10月,胡某、朱某在对天一家园一处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对部分承重墙体及构建进行了拆除改造。住在楼上的洪先生发现后,进行了多次劝阻,并向社居委、住建部门投诉。 洪先生说,两人拆除多处承重墙体,任意在楼板打洞,注填膨胀剂防漏,产生剧烈震动,对自家住房造成极大损坏。管理部门多次下达停工通知书,但两人依然我行我素。 2014年10月16日,气不过的洪先生将胡某、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恢复拆墙前的结构并赔偿因拆墙造成的实际损失,后法院作出判决书,认定胡某、朱某对其房屋的专有部分进行装修时对承重墙进行的拆除改造,对房屋整体既有主体结构安全和可靠度造成了一定影响,并判决胡某、朱某将其拆除改造的承重墙恢复至其进行拆除改造前的状态。 因洪先生的损失具体数额暂无法确定,洪先生主张待实际损失明确后再另行主张。2016年6月11日,安徽省建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洪先生家的客厅、餐厅及北卧室顶板裂缝系原施工质量缺陷,胡某、朱某拆除和改造墙体产生的震动对裂缝的发展有影响。 该案在审理期间,洪先生申请对因拆墙装修房屋给自家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因楼下拆除和改造墙体,造成楼上客厅、餐厅、北部卧室及南边主卧室顶板裂缝、洗手间下水道堵塞、财物受损等,鉴定标的的房屋损失在鉴定基准日即2016年12月6日的鉴定价值为40615.9元,洪先生支出鉴定费3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胡某、朱某对承重墙进行拆除改造造成原告洪先生的损失,应当赔偿。除了房屋损失、鉴定费外,洪先生主张因维修房屋期间需要在外居住,费用约4500元及搬家费500元。因洪先生需要修复、粉刷房屋顶板及墙面等,确实会发生租房费和搬家费,故法院参考其房屋情况及市场价格等,判决胡某、朱某赔偿洪先生房屋损失40615.9元、租房费4000元、搬家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481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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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55 | 2018-05-02 02:37:44 | 帮同学捡书不料坠楼摔伤残 | 小徐是一所普通高中的高二住校生。2016年4月8日6点50分,小徐像往常一样,吃完早饭回到教室准备晨读,此时同学小金发现课本上有虫子在爬,吓得把书一扔,书本掉在教室外窗台下沿处。 热心的小徐为了帮小金捡回来,一只脚跨到了窗台外,另一只脚在室内,就这样去捡课本。不料,在弯腰捡书时不慎从二楼坠落。这一摔可不轻,造成骶骨骨折、左耻骨和坐骨骨折,后经浙江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出了这么个倒霉事情,不仅耽误学业,身体还吃了苦。今年4月,小徐把学校告上了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要求学校支付其人身损害赔偿13万余元。 庭审期间,原告代理律师说,事发时小徐还是未成年人,又是住校生,学校应有安全教育管理职责,从事发过程来看,学校没有尽到职责。其次,教学楼存在安全隐患,窗外平台应设立安全防护措施,所以学校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对此,学校答辩称,学校在开学初已对学生进行安全周教育,事发后学校也及时给予救助,学校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事发在学校,但学校承担的不是监护人的责任,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只对管理学生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小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是在早餐时间,非晨读时间,二楼窗外也非正常的教学活动场所,翻窗行为是学生手册明令禁止的行为,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近日,在承办法官主持调解下,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学校自愿赔偿小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7000元。目前,调解协议已生效履行。 ■以案释法 学生发生意外学校有无尽责是关键 海宁法院承办法官庭后表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小徐在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到侵害时,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小徐应当举证学校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本案中,小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考虑到爬出窗外捡课本可能产生的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而学校已经对学生作安全教育、管理,在事发后又积极对小徐进行救治,故不存在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 法官提醒,侵权责任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可见,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法要求教育机构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教育机构负有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责任,这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存在很大差别。 学校等教育机构是否需要对未成年人损害赔偿承担责任,主要考虑学校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是否尽到管理、教育、保护的职责,以及学校提供教学的必要设施及服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而作为学生,应遵守校规,加强安全意识,注意自身安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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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56 | 2018-05-02 02:37:51 | 房屋闲置无人住 集中供暖仍需付费 | 李某所购买的一套房子因买后一直闲置,他连续三年都未交纳供暖费,供热公司在多次催讨未果后,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支付供热费用。张某辩称,自己没在此处居住,也没有享受到供热服务,因此供热公司让自己交纳供热费用是没有理由的。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居住的小区采取的是集中供暖的方式,无法办理暂停供暖,故张某应该向供热公司全额交纳供暖费。 ■法官释法 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房主要不要交纳供热费用的问题,要看房屋是否属于分户独立采暖。在实行分户管理的情况下,住户可以在每年9月30日前提出申请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停暖。需要注意的是,停暖后并不意味着住户便可完全不交纳供暖费,住户仍需按总供暖费的60%交纳基础供热费。在采用集中供暖的情况下,由于技术限制无法办理暂停供暖,住户不能以无人居住为由拒绝缴纳供暖费。 | 中法网学校 | |
95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57 | 2018-05-02 02:37:57 | 七年不交供暖费用 法院认定未过时效 | 七年不交供暖费用 法院认定未过时效 张某是北京顺义某小区的业主,他连续七年没有交纳过供暖费用。该小区物业公司向张某催要供暖费未果,遂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支付供暖费。张某则辩称:自己确实已经七年没交过供暖费了,这期间物业公司也一直没向他催要过,现在物业公司突然向法院起诉,虽然合乎事实,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只要供热方持续向业主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便会重新计算。故小区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过时效,判决张某向物业公司支付七年的供暖费。 ■法官释法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中断之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由于供热单位是社会公用企业,其供热义务来源于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并非只基于合同约定,因此供热合同具有公共服务性和强制履行性的特点,同时由于整体供热的技术限制,在业主拒绝交纳供热费时,供热方难以采取停止供热的方式来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处于主张权利的不利地位。鉴于此,只要供热方不是明显怠于行使权利,一般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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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58 | 2018-05-02 02:38:04 | 业主不交供暖费 物业也能当原告 | 伊某连续三年未交纳供热费,物业公司反复催要无果后,将伊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某交纳供热费用。伊某称,自己不交纳供热费的原因是原告主体不适格。伊某认为,自己当初是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没有跟物业公司签过供暖合同。物业公司起诉供暖费欠款的依据是自己与房地产公司所签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所以物业公司无权起诉自己。 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小区物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过供热系统投资运营合作协议,由物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法院审理认为,并非只有在签订纸质合同后才成立合同关系,只要供热一方提供了供暖服务,业主接受该供暖服务,两者之间就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伊某虽然没有与物业公司签订过书面供暖合同,但物业公司为伊某提供了供暖服务,伊某享受了供热服务,两者就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判决伊某向物业公司支付供热费。 ■法官释法 根据法律规定,供热单位只需要和业主具有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供热单位即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于被告适格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主要分以下几种情形:1.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热合同的,应以该单位或个人为被告。2.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签订供热合同,采暖个人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调出该单位的,如所在单位未与供热方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未终止的,应以采暖单位为被告;如所在单位与供热方解除供热合同或该供热合同终止的,则应以采暖个人为被告,采暖个人死亡的,以其共同居住人为被告。3.供热方与单位或个人未签订供热合同,但长期存在供热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以实际采暖单位或个人为被告。采暖个人无工作单位的,应以采暖个人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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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59 | 2018-05-02 02:38:11 | 暖气试水泡家具 分清情况各担责 | 刘某是某小区的业主,为该小区供热的热力中心在试水时,刘某家中无人,结果地面漏水损坏了装修和家具,同时给楼下住户造成损失。刘某向热力中心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热力中心予以赔偿。刘某诉称:其与某热力中心签订的《供热采暖合同》中约定,供热前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及试运行等工作时,应当提前7日在住宅单元门口或电梯口等明显位置张贴通知,告知业主;自己从未看到过该热力中心张贴通知,所以对方有责任赔偿自己的损失。 热力中心辩称:在试水前,该热力中心已按合同履行了告知义务,刘某自己未按通知要求在试水期间留人,且刘某明知暖气片排气阀损毁却未及时报修,未尽到管护义务,因此刘某应自行承担漏水造成的损失。 在庭审过程中,热力中心向法院提交了其在单元楼门口和小区宣传栏张贴试水通知的照片。最终,法院认定热力中心尽到了告知义务,刘某因漏水所受损失,热力中心不承担责任。 ■法官释法 暖气跑水导致家中被淹,需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因供暖单位未尽到告知义务,业主的财产损失应由供暖单位承担。如果供暖公司已经通知业主,而业主家中没有留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业主自行承担。如果业主家中留人,发现暖气跑水,供暖公司没能及时处理,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供暖单位需要承担一定责任。如果供暖设施因为质量或安装问题引发跑水造成纠纷,业主可以向供暖设施销售者、生产者和安装者索赔。如果业主未经供暖单位同意,擅自拆、改室内采暖设施,一旦发生问题,则与供暖单位无关。如果供暖设施漏水是由于业主未及时报修或者使用不当所致,业主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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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60 | 2018-05-02 02:38:18 | 供暖温度不达标 业主拒交供暖费 | 邢某与小区物业公司签有《房屋供热合同》,但邢某连续三年未交供暖费,物业公司遂将邢某诉至法院,要求邢某补交供暖费并支付滞纳金。邢某辩称:自己不交供暖费的原因是供热温度不达标,室内温度只能达到14℃至15℃,在客厅还需要穿羽绒服;自己曾多次致电物业要求维修,修理后仍未解决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室内温度是业主评价供热质量的一个主要标准,温度是否达标一般有两种判定方法:一是由供热单位测温;二是由第三方测温机构根据《住宅采暖室内空气温度测量方法》对室温进行检测。庭审过程中,邢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室内温度不达标。后经法院调解,双方以邢某支付供热费用,但免去滞纳金的方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法官释法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供热单位起诉业主追索供暖费的时间多在非涉诉供暖季,涉诉供暖期间的实际温度很难还原。业主自行测温所形成的证据受到时间、空间、技术水平的影响,很难被法院采信;另一方面,供热单位出于自身经营的考虑,一般不愿主动承认供暖温度确实不达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能会基于大部分业主所反映的问题,对在供暖季起诉的案件进行实地调查、勘验,但由于诉请期间均不是纠纷涉及的供暖季,很难真实还原涉案供暖季的实际情况,所得的数据只能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而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温度不达标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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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61 | 2018-05-02 02:38:27 | 业主去交供暖费 却遭供暖公司拒收 | 张女士从叶女士手中购得一套 二手房,在其携带房本去交纳供暖费时,供热部门以这套二手房存在历史欠费为由,拒收张女士供暖费。张女士遂将供热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供热公司收取房屋过户之后的供暖费用。 庭审中,供暖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经欠费多年,供暖公司不了解房屋产权变更的具体情况;张女士应该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原房主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双方对所欠供暖费由谁交纳的相关约定。 后经法院审理,判决供热公司应该按照张女士取得房本的时间为节点,收取相应时间段的供暖费,并按约定的时间供暖。 ■法官释法 供暖部门收取供暖费的对象是业主而非房屋,产权发生变更后,新业主携带房本前往供热部门交费,供热部门应该收取新房主的供暖费。对于历史欠费,供热部门可以另行起诉原房主追索。另外,在购买房屋时,新旧房主应该对各项费用,如物业费、供暖费是否结清进行确认。对未结清费用,双方应明确约定由谁来负担并及时交割各项手续,同时,还应妥善保存房屋买卖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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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62 | 2018-05-02 02:38:41 | 胰腺发炎保险拒赔 多次病危构成重疾 | 消费者黄某于2014年7月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总保额20万元,分15年缴费,每年缴纳保费1.7万余元。2015年11月,黄某突然因急性重症胰腺炎到医院抢救,医院曾6次下达病危通知书。黄某住院5个月,花费100余万元。随后黄某到保险公司理赔,两个月后,黄某没有拿到理赔,却收到一张拒赔通知书。 黄某不解,自己每年缴费1万多元,也都是按时缴费,为何这份重大疾病保险却不起作用?为此,去年底,黄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对此,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所订立保险合同关于“重大疾病”的约定,投保人黄某所患疾病“急性出血性坏死胰腺炎”非合同条款约定事项,不属于重大疾病的承保范围,故拒保。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向消费者黄某给付保险金15万元。 对于该案,法官庭后解释,根据相关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本案,原、被告就“重大疾病”的范围产生争议,鉴于被告作为保险人未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此案中“重大疾病”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经医院诊断,原告所患疾病为急性重症胰腺炎,住院治疗150天,经历2次大手术,6次病危,医药费高达101万余元,此病情完全符合通常理解意义上的“重大疾病”。 此外,在投保申请书中有关风险提示的签名经查并非黄某所签,因此,法院认定这属于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据此,法院综合案情后,作出了如上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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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63 | 2018-05-02 02:38:50 | 买房时说好的优质学校变没了 | 几年前,章强强夫妇来到山东济南某置业公司售楼处,在阅读了该地产公司发布的《关于落实尚品燕园项目教育配套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样本,了解到涉案房屋系优质学区房后,随即交了首付款,办理了银行按揭。 可一年后交房时,开发商承诺的优质学校换成了离家较远的“非优质”学校,这下可气恼了章强强夫妇。章强强认为,开发商说话不算数,说好的优质学区房到哪儿去了? 一纸诉状,章强强将开发商某置业公司和发布《通知》的某地产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学区差异导致的房屋差价1万元。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章强强与某置业公司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展示的沙盘、模型、样板间、宣传资料及宣传广告等仅作推广示意,不构成任何要约,一切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约定的以交付实体为准;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对小区各项配套设施及所在楼宇的结构布局作充分了解。 另查明,某地产公司发布的《通知》载明,凡购买涉案项目的客户,在符合入学条件且实际交房后,业主及子女户籍在项目行政所在地的,均可免择校费享受某小学、某中学就近入学的权益。后来,济南市历下区教育局在收到某地产公司递交的《关于提前报请学区划分的咨询函》后,出具复函,内容包括根据区教育局公示的学区范围划分,涉案房屋小区已实际入住业主适龄子女协调至盛福小学(非《通知》中载明的学校)就读。 在此情况下,章强强认为某置业公司、某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不但造成了章强强选择优质学区房的目的落空,还使小区房屋因“非优质”学区房市场价值降低而致其受损,因此索要赔偿。 对此,被告方认为,《通知》涉及的内容对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房屋价格的确定”没有重大影响,依法不应当被视为要约,不构成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或约定。承诺中的学校和目前划分的学校相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教育资源的区别或差别。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关于教育配套设施的约定,所以章强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近日,历下区法院对此案一审后认为,在《通知》的有关学区房内容并未订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章强强依据该内容主张相关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章强强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商品房宣传材料大多属于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以案释法 本案的焦点是《通知》中的承诺是否构成合同内容。对此,本案审判长董浩庭后表示,《通知》中虽然载明“凡购买项目的客户,在符合入学条件且实际交房后,业主及子女户籍在项目行政所在地的,均可免择校费享受相关学校的就近入学权益”,但该内容并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案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展示的沙盘、模型、样板间、宣传资料及宣传广告等仅作推广示意,不构成任何要约,一切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约定的以交付实体为准”,故《通知》的上述学区内容不能视为合同内容。 《通知》是项目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之一,依法属于要约邀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规定中所称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为“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而本案《通知》所称的学校并不属于涉案房屋开发规划范围内,故本案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在《通知》的有关学区房内容并未订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章强强依据该内容主张相关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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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64 | 2018-05-02 02:38:58 | 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部分是否有效? | 2015年11月,我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屋出租给张某,并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两年。承租后不久,张某经我同意将该承租房屋转租给李某,但并未告知我转租期限。如今该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我表示不再与张某续租并要求次承租人李某在租赁合同到期时搬离,但李某以自己和张某的租赁期未到为由拒绝搬离,请问: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部分是否有效,若次承租人李某拒绝腾房,我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读者:金女士 律师解答: 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8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和您的描述,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部分应属于约定无效,若次承租人拒绝腾房,您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次承租人李某腾房并有权向其主张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 国鹏律师事务所 李宁 王博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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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65 | 2018-05-02 02:39:03 | 案外人对排除执行承担举证责任 | 【案情回放】 李某先后十一次向张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逾期未还,张某诉至法院,诉讼期间法院依据张某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产一处。后法院判决李某偿还张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决对涉案房屋停止执行并确认其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房屋属于不动产,应当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物权归属。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房管部门登记簿确有错误,该涉案房屋产权应归李某所有。刘某称实际在该房居住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改变物权性质,遂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利,即围绕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和物权期待权来审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提交的部分证据应予认定。理由为:相关证据规则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案中,刘某提交的三份证言和证人虽然没有到庭接受质询,但结合刘某提交的物业公司证明、缴纳物业管理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某系该房的实际居住人,但刘某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证据不足。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仅对涉案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存在过错,但不能改变房屋所有权实际属于刘某的事实。依据证人小松出具的证言,之所以将房产登记在李某名下,是因为刘某与李某系同村,关系比较好,刘某无工作,无法办理按揭贷款,而李某有营业执照可以帮助刘某办理按揭贷款,向房管局上报的材料填写的均是李某的名字。后来刘某将房款交清,没有办理按揭,这时候房产证下来了。刘某认为都是熟人才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应判决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继续执行,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刘某提交的证据效力明显低于房管局原始档案资料,不能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 【法官回应】 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案外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实现,人民法院要严格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来判断,要围绕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合法性、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属和案外人对未办理执行标的物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做到既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三方的合法权益,又依法维护司法权威。 1.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合法性 在案外人主张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标的物享有物权时,适用不同的法律,将产生相反的裁判结果。 司法实践中,通常依据以下规定。一是关于物权的规定。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物权期待权的规定。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三是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四个要件必须完全具备,缺一不可。 如果仅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以有无物权登记来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而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让但尚未办理过户的事实不予采纳,案外人的合法利益势必受到损害。本案中,涉案房产自始登记在李某名下,原始档案中并未记载该房所有权曾发生变更或转让,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房享有实体权利,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2.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属认定 首先是执行标的物所有权的真实性以及时间节点的界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主要依据《买卖合同》、缴费票据、产权证明、公证文书等凭证。案外人以《买卖合同》主张对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应对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进行界定,主要核实卖方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在确认合同真实的前提下,再考虑买卖合同的时间节点。执行标的物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先于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间的,基本可以排除买卖人签订合同的恶意倾向。案外人因被执行人故意隐瞒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标的物事实的,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向出卖人追偿,但不得阻挠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在满足对标的物买卖合同真实性和时间节点的审查后,人民法院应重点审查案外人对购买标的物款项的支付情况。案外人为自然人的,是否出具购买标的物的支付凭证;案外人为法人的,是否有财务往来明细证明购买标的物款项的支出等。 其次是案外人对涉案标的物是否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管领力就是对标的物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空间、时间和法律上的结合是判断事实上管领力的标准。空间上的结合表明标的物在特定人的控制下,时间上的结合要求这种控制有一定的连续性,法律上的结合强调对涉案标的物的控制效力而非一定是直接控制。人民法院在判定案外人是否已实际占有涉案标的物时,可结合以下因素:空间上,案外人已经且至今仍在案涉标的物内生活、生产或经营;时间上,案外人已经领取以案涉标的物作为住所地的合法凭据且长期未变更住所地;法律上,案外人已支付且至今仍在支付案涉标的物的水、电、煤、暖、物业管理等费用或进行装潢、装修等情况。实践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伪造买卖合同成本较低,但全额支付价款或实际占有涉案标的物伪造成本较高,应作为判断此类案件的重点。 本案中,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农村,身份系村党支部书记,其物业费收据上的交款单位记载为“刘支书”,而其主张的涉案房屋所在地不是刘某所在的村委会,而是县城某小区。物业费票据将业主名称写成职务不合常规,且物业费收据不是产权证明,不具有排他性,故法院应不予采信。 3.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 认定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具有过错不能一概而论,如果简单以未办理过户手续推定案外人存在过错,有失公平。案外人的主张能否支持要重点审查以下三点:其一,案外人应当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标的物。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付款发票、付款收据、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缴费发票等证据综合判断。其二,案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被执行人不予协助、办理登记存在客观障碍、登记机关原因等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案外人(债权人或第三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逃避债务,故意将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其三,对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是否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居住等事实应当严格审查;在判断案外人是否存在过错时不宜过于严苛;在对利益冲突权衡时,应当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三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刘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要件,故应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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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66 | 2018-05-02 02:39:12 | 借名买房下的权利归属之争 | 【案情】 赵某与吴某系夫妻关系,赵某某系二人长子,赵某玲系二人女儿,叶某系赵某某妻子。2010年9月30日原告赵某玲与新城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经赵某某和叶某银行卡转账10万元支付定金,相关发票付款方名称系赵某玲。2010年10月3日通过叶某银行卡转账支付预售定金182122元,发票付款方名称则为赵某。2010年10月3日赵某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通过银行贷款63万元,之后按揭还款均通过赵某银行卡偿还。2015年4月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赵某、吴某。 2009年朱某与赵某及案外人张某合伙经营挖掘机,2010年5月,朱某与赵某产生纠纷。2012年底朱某起诉赵某,法院判令赵某偿还朱某合伙转让款28万元及利息。2015年朱某提出执行申请,同年9月30日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后赵某玲提出异议,该院执行裁决庭裁定驳回赵某玲异议请求。 赵某玲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赵某玲享有。 【分歧】 借名买房行为是因为实际出资人不符合某种资格,或是不方便以本人的名义购房时,与登记名义人约定借用其名买房,将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但仍保留房屋的使用权限。借名房屋的权属变动形式不满足物权法对房屋权属的形式要求,造成法律层面的产权人和实际层面的产权人不一致的形态,从而引起诸多纠纷。目前问题在于,对此类纠纷的处理,法律并没有提供清晰的裁判规则供实践参考,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极大困惑,导致了标准不一的裁判可能。对于借名购买的房屋,在是否存在房屋所有权的真实权利状态与登记状态不一致,是否借名人实际上应为该房屋的真实权利人,从而应当据此确认借名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房款支付、房贷的偿还、双方之间关于借名买房及所有权归属的约定等证据,能够证明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名买房关系,则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是借名人购买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被借名人虽然根据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等文件被登记为房屋所有权人,但这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作出的权属登记不具有原因行为基础,故而导致登记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此种情况应回归真实权利状态,故当事人请求确认物权的,应予支持。这种观点被称为“物权说”。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借名买房中,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已经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登记权利人是唯一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人,借名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直接设立房屋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借名人不能根据借名买房协议的约定直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这一观点被称为“债权说”。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该类纠纷的处理,本质上应取决于对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的区分以及不动产登记在该法律行为中的认识。借名买房关系中,实际存在两个合意:一是存在于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的关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合意;另一个是借名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并据此向登记机关表达的关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合意。这两个合意在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但在特定情形下则出现分离。就本案而言,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赵某名下作为执行标的,赵某玲提出异议认为房屋系归其所有。假设赵某玲亦同样系履行义务人,则其相对应的权利人就无法执行登记在本案第三人赵某名下的涉案房产,该房产将形成权利真空,严重影响正常的交易秩序。 其次,因我国物权法就不动产的交易以登记为要件,故房屋权属不能仅仅依据当事人约定而发生物权效力。房屋所有权因此并未转移由借名人享有,只是在借名人与被借名人之间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被借名人因此对借名人负有相应的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借名人因此而成为这一关系下的债权人。 再次,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从外部关系的角度阐述不动产争议的处理规则,即在存在其他交易主体的外部关系中,不动产物权登记发生公信力,其功能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即交易主体合理信赖利益的安全,亦即交易者根据一般的判断标准,在外观为正常的条件下进行的交易行为,其期待利益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即便赵某玲借名买房事实存在,但借名人只享有对登记权利人的债权,并不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其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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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67 | 2018-05-02 02:39:18 | “先押后租”房屋变卖买受人可解除租赁 | 2015年初,李某把已向银行贷款抵押的商铺出租给王某,租期为5年。2016年间,李某因拖欠银行贷款及他人债务引发诉讼,在执行中该商铺被变卖给张某。张某受买商铺后,因自己经营需要向王某提出收回商铺,遭到王某拒绝。张某遂起诉要求解除王某的商铺租赁权。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王某的商铺租赁权。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但是本案为什么在出租商铺转卖他人后租赁关系被解除呢?因为“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存在两种例外的情形,即出租前被设立抵押和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形限制适用该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以上规定,在“先押后租”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在债权无法实现时,将抵押物变卖,购得该抵押物的受让人不受原租赁合同的约束。因此,只要受让人不愿履行原租赁合同,承租人就不得以存在租赁关系来对抗受让人。据此,本案张某买得商铺后要求解除王某的租赁权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出租人李某在出租商铺时未把抵押事实告知承租人王某,王某在商铺租赁权被解除后,就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出租人李某主张权利。 该案提醒承租人,在租房前对房屋权属情况应详细了解,如果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或者被法院查封,承租人就要对可能承担的风险有足够认识。对出租人而言,负有书面告知承租人房屋已设定抵押或者已被法院查封的义务,如果因为抵押权实现或者查封致使房屋被转卖,承租人不能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承担赔偿承租人损失的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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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68 | 2018-05-02 02:39:25 | 八旬老人洗脚摔倒致死 养老机构被判担四成责 | 83岁的孟先生入住养老机构28天后,工作人员在为其洗脚时,不慎导致轮椅后倾,孟先生头部着地。事发4天后,孟先生因突发“脑出血”被送医,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孟先生的两个儿子将养老机构起诉至法院,昌平法院日前认定养老机构应承担四成责任,并判决其赔偿孟先生的家人13万余元。 八旬老人洗脚摔倒 年逾八旬的孟先生曾患有脑梗,几年前又患上了老年痴呆症,之前都是由妻子照顾。随着妻子年龄的增大,愈发力不从心,于是两个儿子和母亲商量后,决定将父母一起送到养老机构。 2016年4月1日,孟先生的儿子和某养老机构签订了《养老服务合同》,同日,孟先生住进了这家养老机构。 而就在28天后,意外发生了。4月28日下午,孟先生在接受护理员王某的洗脚、擦脚服务过程中,连同轮椅一起向后摔倒,磕碰到头部。事发后,养老机构员工通过电话与孟先生的儿子取得了联系,也与同住在该处的孟先生的老伴进行了沟通,但并未将孟先生送医检查。 4天后抢救无效死亡 5月2日上午,孟先生出现右侧肢体活动不顺利、坐立不稳等症状。当天上午10点左右,孟先生被999急救送往北京医院检查治疗,后被转到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吸入性肺炎、腔隙性脑梗死等。5月5日,孟先生离开了人世。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死亡记录以及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孟先生的死亡原因为脑功能衰竭。两家医院的病历上都载明了孟先生入院4天前曾“跌倒、头着地”。 死亡原因无法鉴定 庭审中,被告养老机构称事发后已经对孟先生采取了相应的处理措施,当时孟先生血压正常,也没有外伤,养老机构还将此事如实向孟先生的老伴和子女进行了说明,也曾提出将孟先生送医检查,但家属决定继续观察。针对这一说法,孟先生的儿子表示是因为养老机构隐瞒了孟先生受伤的严重程度,没有如实相告。 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2016年4月28日当天护理员给孟先生洗脚致轮椅后倾行为,与孟先生5月5日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称由于孟先生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检验,因此无法进行相关鉴定。 养老机构被判担四成责 法院审理后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完全排除摔倒引发脑出血的可能性和关联性。且孟先生患有老年痴呆,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老人,被告养老机构应提供妥善的照料服务。本案中,孟先生在接受被告养老机构工作人员洗脚服务中,因对方操作不当致使摔倒,被告显然存有过错。事发后养老机构并未及时送医检查,对此亦存有过错。 此外,鉴于孟先生年事已高,本身存在多种基础性疾病,且事发后家属接到养老机构通知后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酌情确定被告养老机构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并判决被告养老机构向孟先生的家人赔偿各项损失133469.66元。 来源:北京晨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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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69 | 2018-05-02 02:39:32 | 少年租共享电车出事诉运营商:未提示未成年人禁用 | 近日,海淀法院受理了一起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扫码”骑行共享电动车出事故后,状告共享电动车租赁公司的案子。少年认为,事故发生与共享电动车公司未尽到相关提醒“未成年人禁用单车”的责任,且所提供的单车不符合非机动车标准有直接关系,而共享单车租赁公司否认该说法,拒绝赔偿。 今年2月份,17岁的李伟(化名)通过手机APP租赁了某科技公司运营的共享电动车一辆(无号牌无行驶证),在骑行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经鉴定,该车辆属于机动车。李某在支付被害方30多万元赔偿金后,将该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科技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日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因双方调解方案未达成一致,法院将择日对此案进行宣判。 未成年租用共享电动车出事故 李伟称,他通过手机下载了被告公司运营的APP,该APP主营共享电动车业务。在实名注册后,李伟通过扫码的方式租赁了一辆共享电动车,在骑行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李伟说,他在扫码租赁共享电动车时,并未看到任何有关“未满18周岁禁止骑行”的提示。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该车辆的质量及速度已远超电动自行车的范畴,涉案车辆为机动车,且该车无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号牌,也无行驶证。 李伟认为,因为科技公司所提供的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发生了交通事故,该科技公司应对其在使用该车并造成事故时产生的全部费用、损失承担责任。 租车公司称有16岁禁用提示 该科技公司认为,公司不应承担李伟所述的责任。手机APP下载使用时已经有提示称“16周岁以下禁止骑行”,李伟虽已满16周岁,但仍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李伟是在明知的情况下从事了下载的行为,其本身的行为存在过错,公司已尽到了提示的义务;另外,科技公司对涉案车辆是机动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同批次车辆已有办理行驶证和登记号牌的,行驶证上认定为非机动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的效力更高。与涉案车辆相同批次的车辆牌照在陆续发放,但因为发放量较大,涉案车辆暂时没有牌照,并非无资格上路;交通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并没有认定事故的责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归责要先为事故车辆“定性” 目前,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先根据事故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来确定归责原则。 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才会被认定为非机动车,北青报记者查询发现,根据1999年颁布实施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车需满足以下几个条件:车身重量不超过40公斤、速度不超过20千米/小时、输出功率不高于210W、需要脚踏板。 如果不符合上述标准,交管部门将不予备案、不予登记和核发牌证。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会参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以机动车认定责任。 因双方调解方案未达成一致,法院将择日对此案进行宣判。 来源:北京青年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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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70 | 2018-05-02 02:39:40 | 房主卖房后因房价上涨拒履约 被判赔偿300余万 | 由于房价的飞速上涨,面对巨额的利益,很多卖房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合同。近日,通州区法院就对一起此类案件做出了判决,判决卖房人赔付290万元的高额房屋差价和10余万元其他费用。因为涉案的房屋价值上涨至翻倍,卖房人称房屋系夫妻共有财产,出售房屋时没有得到其配偶的支持,故拒绝履行约定。买房人无奈之下将卖房人告到了法院,提出索赔差价的诉求,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卖房人存较大过错,故支持这一诉求,判定赔偿差价。 房价上涨卖房人后悔拒履约 2016年1月,买房人付女士与卖房人魏女士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魏女士以27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通州区的一套房屋出卖给付女士,房屋约102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付女士依约支付魏女士购房定金、物业交割保证金等各类费用17万元。 2016年3月,付女士通过相关购房资格审核后,要求魏女士及时办理后续履约手续。但此时通州区房价飞涨,魏女士以付女士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购房资格为由,拒绝履行合同。 无奈之下,付女士选择向通州区法院起诉魏女士,要求魏女士履行合同。魏女士提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出卖房屋的行为并未得到配偶黄先生的同意,故无法履行合同。针对此问题,中介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署名为黄先生的同意出售房屋的声明。但通过笔迹比对,该署名与黄先生的笔迹区别明显。此外,黄先生本人也拒绝出售此套房屋。经法院释明,付女士认可该署名并非黄先生的签名。 面对此情形,付女士选择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魏女士返还购房房屋差价损失、违约金、定金等各类费用等共计370万余元。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合同解除时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显示房屋价值已经翻倍,涨至574万余元。 卖房人被判赔偿290万差价 经过审理,通州法院认为,魏女士本应依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涉案房屋的共有人黄先生拒绝出售房屋,付女士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先生同意出售房屋,因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魏女士在未取得配偶同意的情况下仍与付女士订立买卖合同,其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市场交易秩序。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魏女士应该返还定金等费用。 关于房屋差价损失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魏女士的过错程度、购房价格、合同解除时的房屋市场价值、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为290万元。由于魏女士需要赔付差价,因此付女士索赔违约金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通州区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魏女士赔偿付女士房屋差价损失290万元,定金等各类费用17万元,共计307万余元。一审判决后,魏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判决驳回魏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赔偿差价金额由多因素而定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黄争荣律师表示,如果房屋属于夫妻中一人的个人财产,可以不经配偶同意出售。一旦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房本上是否登记夫妻两人的姓名,该房屋都要夫妻双方同意后才能出售。 黄律师介绍,卖房人因为房价上涨等原因反悔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没过户的情况下,买房人一般有两种情况救济,一是要求卖房人继续履行合同,法院一般都会支持此类诉求。如果买房人确有解除合同的个人意愿,或者由于政策变化失去购房资格,以及卖房人有特殊情况,比如卖房人在配偶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出售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房屋,法院一般会判决解除合同,卖房人给予买房人赔偿。 对于卖房人所赔偿的是违约金还是差价,黄律师介绍,两者不能同时赔偿,买房人可以考虑哪种赔偿对自己更有利。违约金一般会按照合同规定赔偿,对于差价而言,法官会考虑合同履行的进展情况,卖房人的过错程度等多种因素,如果合同刚刚签订,或者卖房人过错不大,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全部的差价索赔,而是选择参照违约金金额判决。如果情况相反,比如在此案中, 合同已经进展到了一定程度,加之卖房人未取得配偶同意私自出售房屋,其过错程度大,法院在此情况下,就会支持赔偿大部分差价甚至全部差价。 来源:北京青年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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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71 | 2018-05-02 02:39:45 | 废弃防盗门压死人 雇主安装工共同担责 | 工人安装新的防盗门,却没有及时丢弃旧门,而是将防盗门倚靠在楼梯墙上,导致保洁员被压死。日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由此引发的纠纷。 2016年10月,鲁某让侯某安装位于宁波某小区3楼的防盗门,要求侯某将拆卸下的防盗门扔到垃圾站,并为此支付了290元。侯某未按鲁某的要求将防盗门丢弃,而是将其靠在该楼一楼墙上,并且没有告知鲁某。 11月22日,拆卸下的防盗门将保洁员罗某压死。经过当地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鲁某向罗某的家属赔偿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9万元。 12月23日,鲁某到海曙区法院起诉负责安装、丢弃防盗门的侯某,要求其赔偿损失39万元。 海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鲁某让被告侯某丢弃防盗门且支付相应的报酬,丢弃防盗门亦不属于安装防盗门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由于侯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死亡,鲁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外承担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侯某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未按雇主的指示,而擅自将防盗门靠在一楼楼梯的墙上,该行为是对公众安全产生危险隐患的危险行为,并且该防盗门产生了将罗某压死的损害后果,侯某在从事该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鲁某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最终,海曙区法院一审判决侯某赔偿鲁某19.5万元。(记者 余建华 通讯员 桂 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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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72 | 2018-05-02 02:39:52 | “没说清”既往病史 保险有权拒赔吗? | 在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以投保人章女士为女儿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患有疾病为由拒赔。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最终病故的疾病与其既往病史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判保险公司赔付章女士身故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经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章女士身故保险金8.5万元。 被保险人病故后,保险公司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既往病史为由拒赔 2014年3月,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如皋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刘某多次推销下,章女士决定为她3岁的女儿多多(化名)投保一份保额10万元的重大疾病险,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多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章女士。 2014年4月29日,投保当天,刘某再次来到了章女士的家中,亲眼看到了被保险人多多。彼时,多多尚在学步车中学步。当日,刘某在章女士的家中网上操作电子投保单。刘某在简单问询后,即在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一栏中关于询问事项“您目前或者过去一年内是否去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康复医院等医疗结构)?您是否目前或过去一年内曾有过下列症状?原因不明的发热。两周岁以下(含两周岁)儿童补充告知栏∶C.是否有畸形、发育迟缓、惊厥、抽搐、脑瘫、先天性和遗传性疾病?”等问题均在“否”字下打勾。 随后,章女士在刘某的提示下,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上签名确认。 2016年3月26日,多多因“皮疹3天,发热1天,惊厥1次”住院治疗,查头颅CT显示:双侧额叶及右侧脑室后角旁见斑片状低密度影,双侧上额窦、筛窦黏膜肥厚。4天后,多多因患中枢神经系统感染、惊厥持续状态、支气管肺炎、脑性瘫痪、心肌损害病故。 处理完多多的后事,章女士遂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多多在2岁时曾因上呼吸道感染、发热、抽搐多次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及上海复旦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精神运动发育迟滞,予以药物肌注治疗。为此,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投保人章女士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保险公司的承保决定为由,作出解除双方保险合同并拒赔的决定。 章女士多次索赔无果,遂将保险公司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赔付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重大过失,而非故意 一审法院查明,案涉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身故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同时,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条款约定“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法庭上,刘某表示,填保险单时,在多多的健康情况上其打了“否”,但章女士看了之后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而章女士则称,自己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是因为对相关医学术语不熟知,填单子都是刘某一手经办,她只是最后签了个名字。 如皋法院经审理认为,章女士明知多多被诊断出精神发育迟滞,曾因上呼吸道感染、发热、抽搐住院治疗的既往病史,而在投保单中关于被保险人健康状况询问上一律作出“否”,应认定其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案涉保险为保险公司业务员主动上门推销,在被保险人在场的情况下,业务员又未向投保人正确告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章女士作为社会一般民众,对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是否影响保险人风险评估并不知晓,且在投保过程中,被保险人多多本人一直在场,投保人没有刻意让被保险人回避,业务员刘某完全可以通过与被保险人的接触对其发育状况依据常理做出初步评估,故应认定章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属于重大过失,而非故意。因被保险人的既往病史与其最终病故的疾病非同种疾病,也未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最终病故的疾病与其既往病史之间具有何种因果关系,故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如皋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章女士身故保险金1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经南通中院法官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付章女士身故保险金8.5万元。 ■连线法官■ 未如实告知既往病史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对此,该案一审承办法官崔小兰介绍说,保险合同属于最大诚信合同,司法实践中,基于我国的国情,普通民众的保险知识相对缺乏,对何种既往病史会影响保险人作出承保意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并不清楚,加之保险业务员在推销保险时营销手段不规范等因素,在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时应综合考虑投保人的认知水平、是否主动投保及投保经过等因素综合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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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73 | 2018-05-02 02:39:58 | 乘车人猝死与公交公司的注意义务 | 【裁判要旨】 民事义务是确定过错侵权责任的前提,包括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法定义务通常来源于涉及民事主体行为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规范;而注意义务则是行为人在民商事活动领域,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达到理性人的行为,不应形成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有重大的不合理的危险。法律中的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才是侵权责任中民事义务的渊源之一,而倡导性或者宣誓性规范无法成为其来源。在判断注意义务时,则需要结合行为的手段、方式及其危险性进行评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案情概况】 严某在其保姆陪护下,乘坐公交公司所属的公交车出行。乘车时间时值早高峰,车内乘客较多,严某及保姆从中门上车后即站在车厢中门附近位置。车辆行驶至某车站,因早高峰车内乘客较多,售票员要求中门附近的部分乘客下车,为到站的乘客让出下车过道,严某即从中门下车。待到站乘客下车后,严某欲再次上车时,突然倒地。随后,民警、999急救中心医务人员赶赴现场进行紧急救治,但严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严之某等5人认可严某平时患有心脏病,明确表示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不需要进行尸检。 严之某等5人起诉至法院,认为公交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加害行为,导致严某身亡。该公司售票员未照顾老弱乘客、未安排座位、要求严某从中门下车,存在过错,因售票员没有履行妥善引导、照顾老弱乘客安排座位的作为义务,违反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57条的规定,从而引发了本案严重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第57条系倡导性规定,不属于涉及民事主体行为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的规范,进而不能认定给严某安排座位属于公交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公交公司未安排座位,不构成侵权行为。售票员要求严某中门下车的行为,不具有侵害严某的故意和过失,相关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故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对严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及侵权行为,驳回严之某等,5人的上诉请求。 【规则解析】 本案侵权责任认定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公交公司民事义务的范畴。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过错采用一般条款的方式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对过错、侵权行为的认定都存在界定难、找法难的困境,而界定民事义务则为过错及侵权行为提供了认定的标准,因此对很多案件侵权责任的判断在于对民事主体行为义务的评判。 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民事义务中包括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两大类型,法定义务来源于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法定义务通常是认定侵权责任的重要标准,因为法定义务中规定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行为义务都源自这些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所产生的现实危险和损害,所以通过法定的形式来规定义务人所负有的义务,民事主体受到这些义务的拘束,不为或应为这些义务,且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违反会产生法律后果即承担责任或受到制裁。注意义务则是行为人在民商事活动领域,应当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达到理性人的行为,不应形成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有重大的不合理的危险。司法在界定民事义务时,应持审慎态度,否则会因民事主体负担的义务过重而影响其行为自由,进而影响经济社会活力和进步,也因此法定义务仅限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范,不包括倡导性或宣誓性的规定,在界定注意义务时应权衡危险性、公共政策等多种因素。 本案在界定侵权行为及民事主体过错时需要借助民事义务的标准来加以衡量,在过错采用客观化的标准衡量时,过错和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发生了重合。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存在的侵权行为有:未安排座位,中途要求下车,存在不作为和作为的侵权行为,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依据是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57条规定“提倡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服务行业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下文将分析该条能够构成侵权责任认定中的民事义务标准: 其一,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57条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不能等同于给老年人安排座位。提供优待和照顾属于原则性、倡导性的规定,受到各市场主体经营形式的影响,具体采用何种优待措施取决于公共交通各企业的自行安排、自行决定,故在法律法规层面不宜做统一规定。现实中,这些优待和照顾的措施包括设置老人专座、老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票价优惠等,因此,本条规定中“优待和照顾”不能理解成等同于为老年人安排座位。 其二,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民事义务的界定,即法定义务和注意义务。法定民事义务的重要渊源之一,是指强制性或禁止性的规范要求,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未规定违反后的法律后果,属于倡导性和原则性的规范,故不属于公交公司应尽的法定义务的范畴。而在界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的具体措施时,能否将未安排座位、中途安排下车视为违反注意义务?这就涉及到公交公司在引导乘车秩序时在手段、方式上是否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危险。公共交通是为大众提供低廉绿色出行的交通方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没有座位是常态,既有的老弱病残孕专座也取决于其他乘客的道德自律,而不能因此赋予公交公司的法定安排座位的义务;在出行的早高峰时段,行车过程中安排中门下车亦是为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的常规行为,而维护正常秩序也是为了维护包括本案老人在内的乘客权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安排座位及要求乘客暂时腾空过道,以便其他乘客下车并不会直接带来对老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民事权益的危险或侵害。因此,法律并不禁止这些行为,如要求公交公司承担上述义务,不仅不具有现实可能性,而且可能引发更大的秩序混乱,发生更多不可预测的风险。 其三,法院在评价界定各类民事义务时,通常要评价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等的规定是否影响侵权责任要件的成立,本案即需要对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进行评价,在医疗案件审理中需要对医疗规范进行评价,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需要对道路交通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价等等。在各种法律法规等法律渊源中,并非任何规定都可以影响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成立,规制性规范所确定的行为义务并不能在一般意义上完全取代过错判定中的司法注意义务,司法者有必要自主评价规制性规范对过错判定所具有的体系效应。经梳理研究及审判实践经验,足以影响过错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法规需要满足以下要求:首先,这些法律需是保护性规范,即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为主要内容,这就排除了保护公益而为的行为义务,如规范行业秩序、社会秩序等行为义务;其次,保护他人的法律必须具有涉及行为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规范,具有规范的确定性,这就排除了倡导性、宣誓性及原则性的规范;再次,如果违反相关保护他人民事权益的法律法规,在界定过错判定时,要视规制性规范是否具有保护他人之目的而具有不同的影响,如果有,则可以推定过错,行为人就其不具有过错进行反证;如受害人的法益在该规范保护之外,则违反规制性规范仅是受害人证明行为人过错的证据,从而不具有太多的规范意义。 (作者系北京一中院法官、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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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74 | 2018-05-02 02:40:03 | 房产中介变相“吃差价” 诉请中介费被驳回 | 一房屋中介机构和卖家约定房屋出售价格为122万元,签订合同时将交易价格写作126万元,额外的4万元用于给受让方缴纳税费、代办贷款费及中介费用。事后,卖家得知房屋产权过户时涉及的各项税费仍由受让方承担。交易双方与中介机构交涉无果后,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中介机构遂要求卖方支付中介费并承担违约金。近日,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中介机构的诉讼请求。 今年2月,沈某委托嘉兴一房屋中介机构出售自己的一套房产,确定出售价格为122万元。中介机构找到买家后告知沈某因受让方年迈体弱且系其员工家属而不便于直接向其收取税费、代办贷款费用及中介费用,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将交易价写作126万元,沈某在收到4万元额外费用后交中介机构,用于为受让方缴纳上述费用。 3月6日,中介机构、沈某与受让方皇某签订《商品房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沈某将房产以1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皇某。合同约定定金为3万元,受让方当日交付定金。合同还约定,房屋产权过户时涉及的各项税费均由受让方承担,中介费为房价的1.5%计1.89万元,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应承担双方的中介费。 但事后,沈某与皇某交流后得知,皇某与中介机构员工并无亲属关系,其真实的买受价就是126万元,并需承担中介费及过户相关的所有税费。双方去找中介机构交涉,但无果。3月28日,沈某与皇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解除3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沈某退还定金3万元并补偿增值差价3万元,双方关于此房屋买卖的所有事宜全部结清。 此后,中介机构将沈某起诉至南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中介费3.7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皇某作为证人当庭表示其因改善住房需求,想购买房屋,当时中介报价125万元。其看过房子后有购买意向,表示想与房东见面,但中介说房东是外地老板,不方便见面。第二天又告诉其因为要去外地拜访卖家需要很多费用故房价涨到126万元,皇某表示接受。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介机构在居间过程中向交易双方隐瞒对方的真实报价,造成双方信息不透明,并将受让方正常的126万元买受价中的4万元对出卖人谎称为用作受让方交纳税费、代办贷款及支付中介费的额外费用,在此基础上签订了总价为126万元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于次日签订承诺书及补充协议,使沈某同意支付4万元差价。鉴于双方并未约定房屋售价在122万元以上的利益归中介享有,沈某在受欺骗的前提下同意支付4万元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中介机构以此赚取差价的行为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 买卖双方在此情况下协议解除合同,应视为交易双方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并无不当,中介对合同的解除负有重大过错,要求承担中介费和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终,法院驳回了中介机构的诉请。(金 娜) ■法官说法■ 这是一起居间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 本案中,作为中介机构的原告,其法律地位属于居间人,负有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营利方式主要是收取佣金或报酬,不得赚取差价。而事实上,本案中介机构在居间过程中向交易双方隐瞒对方的真实报价,造成双方信息不透明,才促成合同成立,显然该中介机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承办法官叶利霞表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为买卖双方的利益考虑,向交易双方提供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合同文本,并有义务提醒双方注意和说明,而不应该被利益引诱,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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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75 | 2018-05-02 02:40:11 | 俱乐部里练拳击受伤 学员诉对练者未获偿 | 王先生参加俱乐部的拳击课,因与他人对练而致左臂受伤。经医院诊断,王先生左尺骨骨折,为此王先生共支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1万余元。后王先生将对练者郑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费共计11541.27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驳回王先生全部诉请。 王先生诉称,今年5月9日,他在俱乐部与郑先生对练时,郑先生的右脚踢到了他的左臂,当时感觉剧痛,手臂无法活动,午时离开俱乐部到医院拍片诊断为骨折,后办理了住院手续,王先生认为郑先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将郑先生诉至法院。 庭审中,郑先生辩称,在拳击对练时双方都佩戴了护具,动作规范,力量很轻,且练习完毕后王先生未向任何人告知其身体存在任何不良状况便自行离开拳击馆,故在此期间不能排除王先生离开拳击馆后发生的任何意外,王先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所受伤害系郑先生造成,王先生所受伤害与郑先生并无因果关系,郑先生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王先生签署俱乐部入会协议,与郑先生均系该俱乐部会员。王先生所持《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显示患者因自行摔伤而致左尺骨骨折。经询问,王先生对此表示在大夫问其是摔伤还是打伤时,王先生告诉大夫是摔伤。郑先生认可上述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对诊断证明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王先生受伤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王先生所受伤害系因郑先生的运动行为造成,且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明确写明患者因自行摔伤而致尺骨骨折。同时,在庭审中王先生也自认其在与郑先生进行对练之前也与其他人对练过。经释明,王先生未能向法庭提交录像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因郑先生行为所致。故而认定王先生所受伤害与郑先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此外,搏击运动是一种竞技体育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等特征,出现人身损害事件应属正常现象。王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训练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风险而自愿参加,且郑先生的行为未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主观伤害的故意,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王先生请求郑先生向其支付医药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海 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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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76 | 2018-05-02 02:40:17 | 两龄童托养不到半年去世 | 一对夫妇因工作忙碌,将两岁的儿子委托给他人照看,想不到短短半年的时间里,儿子因结肠炎症最终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悲痛之余二人将照看人林某、吴某夫妇告上法院。近日,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林某、吴某共同赔偿原告方53.7万元。 郑某、秦某于2014年2月生下儿子小秦。2016年4月9日,秦某因外出经商,经人介绍将儿子小秦交由林某代为抚养。林某没有正式工作,平时帮他人照看孩子以赚取托养费用。双方经协商约定:小秦交由林某托养,托养工资为每月3200元,按月支付,奶粉、纸尿裤、衣服等其他日用品均由郑某、秦某自负,医疗费及其他额外支出由郑某、秦某自负。 此后,小秦就主要由林某照看,有时候吴某在家休息时也会一起照看小秦。在托养期间,林某发现小秦经常拉肚子,在有拉肚子的症状时,她会带小秦到村里的卫生室找医生看病治疗,有时也给小秦喝自制的五谷杂粮茶。 2016年9月28日下午4点多,林某发现小秦拉肚子,就给小秦喝了自制的茶,到了晚上7点多,小秦拉肚子的症状仍没有改善,林某又给小秦喝了邻居给的药粉。到了次日凌晨,林某发现小秦因肚子不舒服而睡得不安稳,且脸色苍白,嘴唇淤青,同时小秦嚷着肚子不舒服,林某与家人便带着小秦到村里卫生室治疗,医生经检查后给小秦开了一些消化药粉和中草药肚脐贴,林某当场给小秦喝药及贴肚脐贴,事后带小秦回家继续睡觉。又过了几个小时,林某发现小秦情况越发严重,于是与家人一起送小秦至医院进行救治,在此过程中,通知了郑某。后经郑某同意后,医生放弃抢救,最终小秦死亡。 当日,郑某向永嘉县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报案。同日,永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小秦的死亡原因等进行鉴定。后鉴定表明:死者小秦系空肠、回肠、结肠炎症引起化脓性腹膜炎导致感染性休克死亡,且小秦身上有多处外伤。 今年2月,永嘉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随后,郑某、秦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林某、吴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8万余元。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1.4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经审理,法院根据林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小秦死亡原因,酌情认定林某、吴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53.7万元。 未认真履行临时监护职责应担责 ■以案释法 该案中,原告郑某、秦某因自身原因不能照看小秦,故将小秦委托给被告照看的行为构成委托监护关系,小秦在被告处托养期间死亡,两原告有权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在委托监护期间,被委托人应认真履行临时监护职责,如果因受托人过错致使被监护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被委托监护人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林某在照看小秦期间,在发现小秦经常拉肚子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既未带小秦到医院做全面检查,又没有及时告知两原告。2016年9月28日,小秦再次拉肚子,林某也未及时送到医疗条件好的医院就诊,而是选择去村卫生室就医,延误了治疗时机,以致造成小秦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小秦身上有多处外伤,可以证明被告平时照看不周,小秦时常发生磕碰致体表受伤,但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林某有虐待或殴打小秦行为。托养期间,吴某亦有照看小秦,故可认定为两被告共同接受托养,且托养所收取的费用亦归家庭所有,故吴某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综合案情后,作出了如上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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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77 | 2018-05-02 02:40:22 | 主债务分期履行时 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 【案情】 被告陆某向原告颜某借款共计240万元,后偿还了83万元,并就余款157万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陆某自2014年1月24日起每半年向原告还款40万元,2015年底结清所有借款,并由被告焦某提供担保。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借款157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焦某的担保范围。有人认为,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考虑,担保人的担保是对全部债务的担保,故而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是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本案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为2015年年底,即可理解为2015年12月31日,故而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焦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焦某应对全部15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认为,主债务分期履行时保证期间应从每一期债务到期日分别起算。本案中,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7月24日,第二期为2015年1月24日,第三期为2015年7月24日,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焦某承担保证责任时,均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此焦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仅对最后一期37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是: 第一,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权利受限原则,既然债权人有权在每一期债务到期时向债务人主张,则该请求权应当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此时应当自该期债务到期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第二,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看,债权人可以在每期债务到期时向担保人主张,也可以自最后一期债务到期时向担保人主张,而担保人在债权人分期主张时,却无法抗辩要求债权人到最后一期主张。可见,如此一来债权人行使权利可以有选择性,而对担保人却是不公平的。 第三,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从属于主合同债务合同。而债务合同是分期履行之债,在一定期限内各期之债均是独立的,在担保约定不明时,亦因其从属性应是对每期债务的担保。 第四,保证期间分期计算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均起到保护作用。债权人在每期债务到期后向担保人主张,可以及时提醒担保人督促债务人履行,既有利于自身债权的实现,也有利于担保人得知其担保的债务履行情况,以及时维护自身利益。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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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78 | 2018-05-02 02:40:28 | 协商私了 最好签个协议书 | 市民王先生:昨天看了贵报提到的私了问题感觉挺实用的,我也曾在出事故后选择了私了,但是仅仅是双方就赔偿问题谈了个价钱,其他的什么都没有留下。我想问问选择私了是不是也应该有些程序?私了该注意什么,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说法: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应当按以下步骤处理:1.查看财产损失情况。2.协商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签订“事故事实”协议。3.拍照或标划位置后撤离现场。4.保险报案、协商赔偿事宜,签订书面赔偿协议。 选择私了有很多要注意的地方:1.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一定要拍能反映实际情况的现场照片,留下证据。2.如有人员受伤要及时送往医院,不可在事故现场就决定是否私了。3.如果发现伤势较重一定不要选择私了,及时报案。4.伤势较轻微,并且协商私了后,双方要签署《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其中要包括双方当事人信息,事故描述,事故处理方法、检查结果以及赔偿金额等信息,签字按手印,各持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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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79 | 2018-05-02 02:40:34 | 艺人广告代言惹风波 被诉赔偿600万 | 11月1日上午,韩国S经纪公司诉艺人黄某、美国G食品企业上海销售公司侵权一案,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上海一中院认定S经纪公司侵权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黄某进行食品广告代言,经纪公司以共同侵权起诉两者 S经纪公司是韩国一家从事唱片、节目制作及艺人经纪等业务的知名上市公司。2010年,中国籍男青年黄某与该经纪公司签署《专属协议》,约定将其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演艺活动全权委托该经纪公司处理,有效期从演艺活动开始日起算7年,协议附件将期限延长3年。2012年4月,黄某作为偶像组合成员正式出道。 2015年7月,黄某授权G食品企业在产品宣传及推广过程中使用其姓名、肖像。在此后一年时间内,G食品企业在产品销售宣传中使用了黄某的姓名及肖像,产品外包装也使用了黄某的肖像。S经纪公司认为黄某和G食品企业恶意串通、擅自开展广告代言合作的行为,侵害了其“专属经纪权”等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代言活动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近6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S经纪公司所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列明保护的民事权益,黄某和G食品企业未构成共同侵权,驳回了S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S经纪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法院二审: 经纪公司侵权主张不成立 二审中,S经纪公司与黄某均确认:黄某于2015年8月在韩国法院起诉S经纪公司,要求确认双方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无效,目前该案在韩国法院审理中。 上海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争议是否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二、S经纪公司关于黄某、G食品企业侵权的主张是否成立? 关于争点一,侵权责任法保护固有利益,保护的是效力及于不特定人的绝对权。而涉案争议中,首先,S经纪公司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产生于演艺经纪合同,因双方合约而创设,并非S经纪公司的既有人身、财产权益;其次,肖像权和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范畴,专属于艺人自身,不能经由一份合约成为S经纪公司的固有利益;再次,合约对签订方具有约束力,但也存在一方违约的可能,违约方需承担法定不利后果即违约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为S经纪公司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权益范畴。S经纪公司与黄某的演艺经纪合同纠纷目前在韩国法院审理,中国境内发生的涉案争议事实如属于合同约定范围,S经纪公司可在双方合同纠纷诉讼中作相应主张。 关于争点二,债权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公示性。因此,G食品企业并不当然知悉演艺经纪合同及其具体内容,也就不存在对S经纪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或者过错。而且,本案中无证据证明G食品企业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存在引诱、干扰演艺经纪合同一方当事人黄某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即存在法律意义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S经纪公司主张G食品企业与黄某共同侵权,因不具备主观过错等侵权责任成立的法定要件事实,二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 潇) ■法官说法■ 上海一中院民一庭庭长、该案审判长唐春雷表示,S经纪公司主张的“专属经纪权”产生于S经纪公司与黄某的演艺经纪合同,因双方合约而创设,并非S经纪公司的既有人身、财产权益,而是一项合同项下的财产权利。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行为人违反的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还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受到侵害的是债权等相对权还是物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采用的是具体列举式,体现了保护范围的全面性,该条兜底的“权益”性质上仍应具有固有、绝对权的属性。“专属经纪权”显然不在该条保护“权益”之列。 G食品企业作为第三人并不当然知悉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那么也就不存在侵害债权的主观恶意或者过错,这种情况也就不存在第三人对合同债权的干扰,而只是纯粹的合同债务人对不同交易对象的选择。而债务人的违约只是基于简单的利益驱动,未来的违约责任是违约人能够预见而且愿意接受的,这和合同效率违约理论可以实现对接。对于“不知情”债权存在的第三人随意克以侵权责任是不公平的,这会妨碍第三人的行为自由和债务人的违约选择自由,破坏正当竞争,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应该建立知情事实的举证责任体系,对于不知情或者无法证明知情的,仍然按违约责任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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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80 | 2018-05-02 02:40:41 | 所有权能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 | 【案情】 原告系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2011年与被告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首付+按揭贷款”,并在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之后,张某按约支付了房款,原告也交付了房屋,张某已合法占有并使用该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4日,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不动产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刘某与张某系借款纠纷,在调解书生效张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续行查封上述房屋,并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房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买受人与开发商之间存在合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占有房屋,但终因未履行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目的无法实现,这就是因登记公示而产生的绝对排他效力。开发商对房屋享有的是所有权,系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受人享有事实物权,开发商作为出卖人,不能以登记对抗买受人的事实物权。 【解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符合上述条件的买受人享有事实物权,而作为出卖人的不动产登记权人不能以登记对抗买受人的事实物权。 第二,事实物权作为真实的物权权利应得到保护。权利人对物权的取得,必须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和社会的整体秩序。只有权利支配状态和利益归属一致时,才能说该物权归属是正当的。当客观事实与登记的事实不一致时,真实的物权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维护。 第三,执行规定赋予的对买受人事实物权的保护蕴含了物权法的法理理念。 首先,对事实物权的保护符合物权法关于登记效力的例外情形。不动产登记的一个重要效力就是权利的正确性推定效力。根据这种推定,凡是符合法定公示形式的物权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就是权属正确的物权。他人信赖这种形式所取得的物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意义在于维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信赖不动产登记的交易人的利益。但这种效力是法律上的推定,并非绝对不能推翻。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仅赋予不动产登记权利推定的效力,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登记的情形下,仍以实际权利人为准。即原则上不动产的所有权依据不动产登记簿来确认和保护,但是,如果不动产的占有人另有相反证据的除外。这里的相反证据,指的是有足够的证据表明实际权利人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而房屋买受人已经付清全部价款、实际占有房屋、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属于相反证据的一种情形。笔者认为,执行规定对事实物权的保护符合物权法关于登记效力的例外情形。 其次,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利益衡平。不动产登记制度从法律上确认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效力和不动产的公信效力,但这一制度虽有保障交易的动的安全的作用,也有损害所有权的静的安全的危险。不动产登记效力,只是在法律上推定了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存在状态,而如果存在反证证明了事实的权利状态与法律事实的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下,否认客观事实权利,将会使真正的权利人得不到法律的救济。法律公平是建立在客观公平的基础上的,出于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利益衡平,在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真实存在的条件下,法律事实将不能对抗和否定客观事实,即真正物权人的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确认及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中,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不动产实际占有状态、未履行变更登记手续原因等因素,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适用执行规定,有利于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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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81 | 2018-05-02 02:40:46 | 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区别适用 | 【裁判要旨】 迟延履行金由法院依法决定,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迟延履行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是一种损害赔偿违约金。如果在执行环节法院作出了执行决定,被执行人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已经足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履行受到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诉请同一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情概况】 2008年4月,荆贵锁与西华公司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西华公司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761790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前;如果西华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荆贵锁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荆贵锁应付清全部房价款,否则西华公司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且并不因此构成违约。”2011年,荆贵锁起诉西华公司要求接收剩余房款、交付涉案房屋。法院判令荆贵锁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西华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93万元,西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荆贵锁。2011年12月1日,荆贵锁申请强制执行,当日,荆贵锁将193万元房款汇至法院账户。执行中,法院向西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西华公司仍未履行交房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0月25日荆贵锁取得涉案房屋。法院认定西华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作出执行决定要求西华公司按照“月租金×迟延履行期间×2”的标准给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租金标准参考同类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酌定为2万元。荆贵锁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西华公司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71 546元。法院认为,由于荆贵锁于2011年12月1日才向西华公司付清了全部房价款,在此之前西华公司不构成逾期交房。对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迟延履行,迟延履行金足以弥补荆贵锁因迟延交付房屋所受到的损失,法院判决驳回了荆贵锁的诉讼请求。 【规则解析】 本案系司法实务中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竞合的案件,本案的核心在于界定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关系,关键在于确认两者的性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照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者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决定,由被执行人缴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 迟延履行金具有法定性、惩罚性、补偿性的特点:法定性是指迟延履行金的产生无需当事人意定,是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未在指定的期间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就依法发生。法定性是迟延履行金的基础特征,是迟延履行金强制性的后盾和基础。惩罚性贯穿了迟延履行金的各个方面,是迟延履行金的核心特征。从发生看,迟延履行金系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产生,发生原因具有惩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从给付内容看,迟延履行金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超出的部分明显具有惩罚性的特点。迟延履行金的补偿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从给付对象看,迟延履行金给付的对象是申请执行人而非国家,说明这不同于罚款等制裁方式,而是对申请人的一种补偿;从给付金额看,迟延履行金的主要计算依据仍然是以申请执行人由于迟延履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这说明迟延履行金仍然是以弥补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损失为主要任务。 迟延履行违约金是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故又称违约罚。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此种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而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使第三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亦不过是对于迟延履行的赔偿额预定,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迟延履行后,当事人可能根本就无法履行,也可能仍然履行只不过在履行时间上有所迟延。所以说,迟延履行并不完全等同于不履行。债权人就迟延履行向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或者迟延履行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债务人的迟延履行,不影响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债务或者在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债权人进行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迟延履行违约金针对的是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合同解除违约金针对的是合同解除后果的损害赔偿,一般情形下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不会同时适用。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迟延交房达到一定期间,买受人可以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主张出卖人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买受人也可以选择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出卖人承担合同解除违约金,此时,迟延交房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只能择一适用。但是,如果买受人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主张出卖人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已经获得了法院判决的支持,经过一段时间后发现出卖人改变了房屋的规划设计已经事实上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给付合同解除违约金。此时,就会出现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先后适用的情形,无论是迟延履行违约金还是合同解除违约金,其性质都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因此,当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远远超出买受人的各项实际损失时,法院应当对违约金进行酌减,以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由于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违约金都具有补偿性质,那么在竞合适用时应当遵循民法的填平原则,如迟延履行金已经能够足以赔偿当事人因迟延履行受到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不宜再支持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具体到本案,西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迟延交房行为,迟延履行的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25日。法院在强制执行阶段已经作出执行决定要求西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且法院决定的迟延履行金金额,高于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金额。所以,荆贵锁在已经就西华公司同一迟延履行行为获得足额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无权再主张西华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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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82 | 2018-05-02 02:40:54 | 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认定标准 | 裁判要旨 前后诉请基于同一事实,后诉请求旨在推翻前诉生效判决的,构成重复诉讼;后诉变更法律关系或请求权基于继续寻求实现前诉未竟目的,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情 王兴才与王兴全系同胞兄弟,王随江、王随宽与王兴全系父子关系。1956年,王兴才与父母共同修建木瓦结构房屋四列三间,王兴才住北面一间,父母住南面一间,中间堂屋共用,父母去世后,南面一间房屋一直由王兴全居住。2008年,王兴才的子女以其代理人名义与王随江、王随宽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将王兴才北面的房间转让给王随江等,王随江付款后将北面、南面房屋一并拆建成新房。2009年12月11日,王兴才以共有的南面房屋未经其许可被拆建为由,将王兴全、王随江、王随宽起诉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房屋作价补偿款4000元。遵义县人民法院(2010)遵县法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王兴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0)遵县法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月23日,王兴才再次就同一事实,以王兴全父子三人为被告向播州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享有继承南面房屋的权利,并判令王兴全等赔偿房屋作价补偿款63000元。 裁判 播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房屋在2008年被拆建成新房,遗产的物理形态归于消灭。王兴才虽然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分割共有房屋,但遗产因侵权而归于消灭,致使客观上不能对遗产进行分割。现王兴才诉请判令王兴全等支付房屋作价补偿款实质上仍然是侵权之诉。而对于侵权之诉,(2010)遵县法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驳回了王兴才的诉讼请求。现王兴才再次以相同当事人、相同标的并以新的赔偿数额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起诉。 宣判后,王兴才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因前诉未作出肯定性判决,故后诉并不存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况,而是通过变更请求权基础以期望实现前诉未竟目的,而且,两案诉讼请求亦有所差别,一为侵权赔偿,一为遗产分割。因此,两案诉讼主体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并不构成重复诉讼。故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播州区法院审理。 评析 司法实务中,重复诉讼是指就同一争议事项,前诉尚处于诉讼系属之中,或者前诉判决已经产生既判力,一方当事人提起后诉。对于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给出了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基本判准。其中,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应当是在前诉裁判具有积极既判力的程序场景下方可适用。 1.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以前诉判决产生积极既判力为前提 前诉判决拘束后诉的积极既判力,是前后两诉的当事人相同时,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有所不同,前诉判决就相同当事人之间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发生拘束作用,积极既判力要发生作用,要以前诉判决主文确定的内容具有积极的法律效力为前提,即前诉判决的主文原则上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上包括权利有无的确认、是否变更法律关系的判断,以及是否支持特定的给付请求等。前诉判决遮断后诉的消极既判力则不仅要求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要具有实质同一性,而且要求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作为审理对象也要具有同一性,也就是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要相同。 在对“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情形进行判断时,应以前诉判决有无积极既判力为审查要点。前诉判决主文的生效内容若不具有积极的法律效力,如只是驳回原告的给付请求、确认合同不成立等,则对后诉不产生积极既判力,即不存在“后诉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规范要件的适用余地,此时,应进一步审查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以确定前诉判决是否具有消极既判力,进而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2.本案前诉判决不具有积极既判力与消极既判力 本案中,前诉作出的(2010)遵县法民一初字第59号判决因王兴才没有提起上诉,在上诉期满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次判决并未作出具有积极法律效力的肯定性判决,而只是驳回了王兴才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并未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判断、分配或变动,不存在后诉请求否定前诉结果的可能,因而并不产生拘束后诉的积极既判力。 在前诉判决中,王兴才对王兴全、王随江、王随宽父子三人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的核心是遗产房屋灭失系三人行为所致,故应按照房屋市值赔偿其损失,该次诉讼案由为财产侵权纠纷。本次诉讼中,王兴才依然针对王兴全父子三人兴讼,其诉讼请求的核心是分割遗产,由王兴全等按照遗产继承份额赔偿其损失,案由已变更为法定继承纠纷。因此,本案前后两诉当事人相同、基础事实相同,但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同,后诉系通过变更请求权基础以期望实现前诉未竟目的,而且,前诉请求为侵权赔偿,后诉请求为遗产分割,故本案前后两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案案号:(2017)黔0321民初673号,(2017)黔03民终3888号 案例编写人: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万 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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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83 | 2018-05-02 02:41:00 | 必要合理的减损费用由保险人额外支付 |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高于实际价值,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而作出承保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理赔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为依据。 案情 2015年5月,某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某运输公司将其所有的渝GB3725重型半挂牵挂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双方确认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20万元;机动车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某运输公司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渝GB3725新车购置价23.1万元。2016年4月15日,渝GB3725车沿G93高速公路由重庆往泸州方向行驶至G93线512KM处,车头与路边上护栏发生碰撞,致该车辆烧毁、路产受损。某运输公司为将该车拖离事故现场支付施救费16400元。交警部门认定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某运输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机动车损失款20万元、施救费16400元、第三方财产损失32690元,共计249090元。 裁判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新车价值30万元按约定折旧办法计算,车辆发生事故时价值为220800元,超出车损限额20万元,应以20万元为赔偿限额。施救费16400元属车损险赔偿范围,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车损赔偿已达限额,施救费不予赔偿。第三方损失32690元属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某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232690元,保险车辆残质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某运输公司以必要、合理的施救费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为由,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三中院认为,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而作出承保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理赔。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激励被保险人履行减损义务,实际是否起到减损效果不是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的前提,只要采取的措施是必要、合理的,该费用仍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支付,但不得超过保险金数额。故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向某运输公司赔偿保险金249090元,保险车辆残质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评析 1.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调查核实是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现代保险告知义务的功能并不在于将搜集风险评估有关的信息完全施加于投保人,而是让其协助保险人搜集相关重要信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价值,本身属于保险人应当予以调查核实的部分,并不是只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应自行承担搜集信息的义务,该义务并不因投保人承担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故对保险标的价值进行调查核实是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2.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作出承保,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理赔 现代法学理论认为,权利可以放弃,但义务必须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高于实际价值,保险人有义务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保险人放弃对保险标的价值调查核实作出承保的行为,视为其认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理赔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的价值为依据。本案中,虽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23.1万元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价值30万元,但某保险公司未对该实际价值调查核实而连续两年均是按车辆价值30万元承保,应当推定某保险公司已以其行为表明该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理赔应以车辆价值30万元为依据。 3.必要、合理的减损费用由保险人在损失赔偿数额以外支付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措施,通常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因此,为鼓励被保险人积极减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 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遗留在高速公路上,本身就形成了新的危险,拖离现场到安全地方,本身就是对保险标的合理、必要的处理。故某保险公司应对某运输公司支付的施救费16400元予以赔偿。 本案案号:(2016)渝0231民初3887号,(2017)渝03民终102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陈江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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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84 | 2018-05-02 02:41:08 | 无借名买房协议,产权人身份难证明 | 2003年,杨父以其子杨先生名义购买一套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等由自己持有。2016年,杨先生挂失补办了房产证并将房屋出售。杨父认为房屋出售损害了其权益,要求杨先生向其支付卖房款。杨先生则认为其与杨父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出资款虽是杨父支付,但是使用的是其与其父的共有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卖房款与杨父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杨父未就房屋购房款的具体支付情况提交证据。现在杨先生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杨父自己表示将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是为了规避可能出台的遗产税的解释,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房屋所有权归杨父达成合意,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最终法院驳回了杨父的请求。 律师说法:天津市天烁律师事务所李勇律师表示,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杨父虽然手持购房发票等手续,尚不足以对抗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本案属于双方并未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实际出资方应提高风险意识与证据意识,尽量将出资情况、双方对“借名买房”的合意及房屋权属约定通过书面协议予以确认,以维护自身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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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85 | 2018-05-02 02:41:14 | 债权人拒退第三人目的不达的代偿款构成不当得利 | 【案情】 某单位违规向某企业出借资金1200万元,至法院依法受理某企业破产重整申请时,该企业尚有近800万元未偿还;某企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全部抵押给银行用于贷款,并由银行将对某企业享有的债权和资产抵押权(以下简称资产包)转让给信达某分公司。某单位为了尽快全额收回上述欠款,在协调处理某企业破产重整事项的过程中,向准备出资低价购买资产包的徐某等五投资人提出将某企业的上述欠款与资产包捆绑,由徐某等人代某企业偿还欠款,由某单位出面与信达交涉取得资产包的优先购买权,并将价格压得最低。徐某等人出于对某单位的信任,为了以最低价格购买资产包,在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按某单位提出的要求,代某企业将上述欠款偿还给某单位(某企业并未要求徐某等人代偿)。但徐某等人给付上述款项之后,某单位最终未能促成徐某等人以最低价格购买到资产包。徐某等人的给付目的落空后,多次要求某单位退款而被拒绝。于是,徐某等人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某单位。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就其法律关系性质与案由问题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不当得利关系,而是合同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作为某企业债权人的某单位拒不退还第三人即徐某等人目的不达的债务代偿款构成不当得利,但本案的基本事实形成前后两个法律关系,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徐某等人的给付行为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债务代偿行为。某单位提出将某企业的欠款与资产包捆绑在一起,并承诺出面与信达交涉取得资产包的优先购买权和将资产包价格压得最低,这实际上是向当时准备购买资产包的徐某等人强调:促成徐某等人以最低价格购买资产包与代某企业偿还欠款,这两者互为条件、共生共存。如果徐某等人不代某企业偿还欠款,某单位就不会去与信达公司交涉,促成徐某等人以最低价格购买到资产包。而徐某等人代某企业偿还欠款的目的是为了以最低价格购买资产包,这种目的实际上是他们的给付(代偿)行为的生效条件。如果他们未能以最低价格购买到资产包,他们的给付(代偿)行为就不生效,某单位就应退款。当然,从某单位承诺促成徐某等人以最低价格购买到资产包这点来看,其行为带有居间色彩,但徐某等人给付的代偿款并不是给某单位的酬金,双方并没有明确居间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双方的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宜认定为居间合同关系,而应认定徐某等人的行为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债务代偿行为,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2.某单位拒不退还徐某等人的代偿款构成“因目的不达的给付”产生的不当得利。既然某单位未促成徐某等人以最低价格购买到资产包,最终使他们的给付目的落空,就应当及时退还他们的代偿款。而某单位拒不及时退款所产生的影响和后果是:一方面,某单位通过不正当途径收回某企业的欠款而挽回了经济损失,同时因长期无偿占用徐某等人给付的巨款而缓解了资金困难。挽回或减少应有的损失,这在法理上属于财产的消极增加,都属于取得利益(获益)。某单位无疑是获益者。另一方面,某单位的这种获益直接导致了徐某等人给付巨款而未得到任何回报,也不可能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某企业得到回报,并且他们的损失因某单位一直拒不退款而不断扩大(通过借贷筹集的资金需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某企业的欠款与徐某等人毫无关系,某单位对他们不享有任何合法债权。因此,某单位不退还和长期占有徐某等人给付的巨款没有任何合法根据。上述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的特征,在法理上属于“因目的不达的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 3.本案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法院应对徐某等人起诉的案由加以补正。由上可见,本案诉争涉及前后两个法律关系,即徐某等人起先的债务代偿行为形成的债务代偿法律关系和后来因某单位拒不退款而形成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部分第3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即债务代偿与不当得利纠纷。这两种法律关系的直接主体都是徐某等人与某单位,不必追加某企业为被告。因为某单位与某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根据上述通知第三部分第5条、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由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实际法律关系变更确定案由,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的案由应由法院依职权补正为上述并列的两个案由,并应向徐某等人释明可以变更增加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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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86 | 2018-05-02 02:41:23 | 约定借子名义购房,过户却受阻碍 | 2003年,何父何母出资以其子何先生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一处房屋,产权登记在何先生名下。2009年,何父何母与何先生签订协议书,载明:所购房屋是由何父何母全资购买,房产证写的是儿子的名字,但没有何父何母任何一人的同意,何先生不得将此房屋出售或抵押,在何父何母去世后,房屋归何先生所有。2013年,何先生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办理了100万元的消费贷款。何父何母现要求何先生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何先生则认为自己才是房屋产权人,并表示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未予解除,无法过户。无奈之下,何父何母只好起诉至法院,表示自愿代何先生偿还贷款债务,以解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对于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法院判决何先生在房屋抵押登记解除之日协助其父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其父母名下。 律师说法:天津市天烁律师事务所李勇律师表示,如果双方有书面协议对出资、借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则可认定双方成立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在不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则借名买房协议有效。但是在不满足过户、交房条件的情况下,仍无法支持借名人办理过户、交付房屋的诉求。在本案中,抵押登记导致过户受阻,因此何父何母为了办理过户,只得代子偿还高额债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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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87 | 2018-05-02 02:41:27 | 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违约金之区别适用 | 【裁判要旨】 迟延履行金由法院依法决定,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迟延履行违约金由当事人约定,是一种损害赔偿违约金。如果在执行环节法院作出了执行决定,被执行人支付的迟延履行金已经足以弥补申请执行人因迟延履行受到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诉请同一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案情概况】 2008年4月,荆贵锁与西华公司签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西华公司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2761790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前;如果西华公司逾期交付房屋,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荆贵锁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荆贵锁应付清全部房价款,否则西华公司有权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且并不因此构成违约。”2011年,荆贵锁起诉西华公司要求接收剩余房款、交付涉案房屋。法院判令荆贵锁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西华公司支付剩余房款193万元,西华公司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荆贵锁。2011年12月1日,荆贵锁申请强制执行,当日,荆贵锁将193万元房款汇至法院账户。执行中,法院向西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西华公司仍未履行交房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2012年10月25日荆贵锁取得涉案房屋。法院认定西华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作出执行决定要求西华公司按照“月租金×迟延履行期间×2”的标准给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月租金标准参考同类房屋租金的市场价格酌定为2万元。荆贵锁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西华公司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471 546元。法院认为,由于荆贵锁于2011年12月1日才向西华公司付清了全部房价款,在此之前西华公司不构成逾期交房。对于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25日期间的迟延履行,迟延履行金足以弥补荆贵锁因迟延交付房屋所受到的损失,法院判决驳回了荆贵锁的诉讼请求。 【规则解析】 本案系司法实务中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竞合的案件,本案的核心在于界定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关系,关键在于确认两者的性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照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者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决定,由被执行人缴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 迟延履行金具有法定性、惩罚性、补偿性的特点:法定性是指迟延履行金的产生无需当事人意定,是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未在指定的期间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就依法发生。法定性是迟延履行金的基础特征,是迟延履行金强制性的后盾和基础。惩罚性贯穿了迟延履行金的各个方面,是迟延履行金的核心特征。从发生看,迟延履行金系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产生,发生原因具有惩罚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是否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迟延履行的被执行人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从给付内容看,迟延履行金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超出的部分明显具有惩罚性的特点。迟延履行金的补偿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从给付对象看,迟延履行金给付的对象是申请执行人而非国家,说明这不同于罚款等制裁方式,而是对申请人的一种补偿;从给付金额看,迟延履行金的主要计算依据仍然是以申请执行人由于迟延履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这说明迟延履行金仍然是以弥补申请执行人的实际损失为主要任务。 迟延履行违约金是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对于违约所约定的一种私的制裁,故又称违约罚。于违约时,债务人除须支付此种违约金外,其他因债之关系应负的一切责任,均不受影响,债权人除得请求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债务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损害赔偿。而赔偿性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又叫做损害赔偿额的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即使第三款所规定的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可与履行债务并用,亦不过是对于迟延履行的赔偿额预定,仍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迟延履行后,当事人可能根本就无法履行,也可能仍然履行只不过在履行时间上有所迟延。所以说,迟延履行并不完全等同于不履行。债权人就迟延履行向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违约金或者迟延履行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在于债务人的迟延履行,不影响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债务或者在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对债权人进行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 迟延履行违约金针对的是迟延履行的损害赔偿,合同解除违约金针对的是合同解除后果的损害赔偿,一般情形下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不会同时适用。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迟延交房达到一定期间,买受人可以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主张出卖人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买受人也可以选择行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出卖人承担合同解除违约金,此时,迟延交房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只能择一适用。但是,如果买受人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并主张出卖人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已经获得了法院判决的支持,经过一段时间后发现出卖人改变了房屋的规划设计已经事实上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给付合同解除违约金。此时,就会出现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先后适用的情形,无论是迟延履行违约金还是合同解除违约金,其性质都是为了弥补当事人的损失。因此,当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合同解除违约金的总和已经远远超出买受人的各项实际损失时,法院应当对违约金进行酌减,以达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由于迟延履行金与迟延履行违约金都具有补偿性质,那么在竞合适用时应当遵循民法的填平原则,如迟延履行金已经能够足以赔偿当事人因迟延履行受到的损失,基于公平原则,不宜再支持合同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具体到本案,西华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迟延交房行为,迟延履行的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0月25日。法院在强制执行阶段已经作出执行决定要求西华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且法院决定的迟延履行金金额,高于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金额。所以,荆贵锁在已经就西华公司同一迟延履行行为获得足额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无权再主张西华公司承担迟延履行违约金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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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88 | 2018-05-02 02:41:37 | 自燃报案保险拒查 消防勘验可成依据 | 2016年8月17日,市民吴某出门后发现自己停在路边的车着火了。随即他就拨打了消防电话,在灭火后,又电话向保险公司报备。在被问及车辆是何原因着火时,吴某因不知起火原因,猜测可能是自燃,遂在电话里表述希望保险公司派专业人员来现场查看一下。谁知,对方以“根据合同约定,车子自燃不在理赔范围”为由拒绝了吴某。吴某事后再次电话联系保险公司查勘,没想到保险公司不仅不调查,还出具了拒赔通知书。 吴某只好向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消防大队报案。经调查,当日为阴历七月十五,是中元节,一大早,有附近的居民在车旁烧纸,这才引燃了车辆。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吴某在报案时说明的着火原因是自燃,后又说是因烧纸引起,对于此说法并不认同,且因找不到直接责任人,即使赔付也有30%的绝对免赔率。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向吴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3.8万元、评估费1.1万余元,合计24.9万余元。 对于该案的判决,法官庭后表示,车辆起火原因是专业性问题,吴某作为普通消费者的陈述不能被直接认定为起火原因,保险公司在事发时应该前往现场调查。且起火原因已经经过消防部门专业调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表明了起火原因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至于30%的绝对免赔率,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有吴某本人的签名,更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所以需全额赔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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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89 | 2018-05-02 02:41:43 | 女子跟团游不识水性浮潜溺亡 家属获赔63万元 | 楚天都市报讯 楚天都市报讯(记者余皓)武汉妇女王某参加一家旅游公司组织的新马泰6日游,在马来西亚海岛边浮潜时,不识水性的她不幸溺亡。记者昨悉,武汉市硚口区法院一审判决该旅游公司负全部责任,赔偿王某的家属63万余元。 2016年7月,王某报名参加一家旅游公司组织的新马泰6日游,出团时间为8月8日至13日。8月11日上午,王某在马来西亚随导游蔡某及当地地陪在海岛边浮潜区进行浮潜项目。后团友发现王某下水后一直没有起来,四处寻找,才发现她趴在水中未动。获救时王某已昏迷,后救治无效当天死亡。 事故发生后,该旅游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前往马来西亚处理善后事宜,并向王某的家属支付了相关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及遗体火化费等全部费用。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王某家属遂起诉。 法院查明,导游蔡某不具备领队资质。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旅游法》的相关规定,该旅游公司作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旅游活动中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王某说明该次活动中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及可能存在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且未按出境游的有关规定配备具备领队资质的人员担任领队,故应由该旅游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楚天都市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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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90 | 2018-05-02 02:41:49 | 亲属之间借名买房,法律风险亦多多 | 出于购房资格、银行信贷政策、税费成本等原因考虑,现实中父母子女之间约定,一方以另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的情形十分常见。但随着房屋价值的高涨及社会财产观念的变化,这种家庭亲人之间借名买房的情况也凸显出越来越多的法律风险。 无借名买房协议,父母的产权人身份难证明 姜先生系姜父的独子。姜父称,在2003年,考虑到将来可能征收遗产税,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出资,以其子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等由自己持有。 2016年,其子挂失补办了房产证并将房屋出售。姜父认为自己才是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其与其子之间为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房屋出售损害了其权益,要求姜先生向其支付卖房款。姜先生则认为其与姜父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出资款虽是姜父支付,但是使用的是其与其父的共有财产,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应归其所有,卖房款与姜父无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姜父未就房屋购房款的具体支付情况提交证据。现在其子不认可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姜父自己表示将房屋登记在儿子名下是为了规避可能出台的遗产税的解释,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就房屋所有权归姜父达成合意,也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最终法院驳回了姜父的诉讼请求。 □ 法官释法 物权登记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姜父虽然手持购房发票等手续,尚不足以对抗房屋所有权证所具有的物权公示效力。 本案属于双方并未签订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实际出资方应提高风险意识与证据意识,尽量将出资情况、双方对“借名买房”的合意及房屋权属约定通过书面协议予以确认,以维护自身权益。 借名买房协议内容有瑕疵,出资子女难为产权人 刘女士为刘父之女,王先生为刘父的继子。1992年由王先生出资,以刘父名义与刘父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购买101号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刘父名下。刘父夫妇1995年与王先生就101号房产权与有关事宜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购房款由王先生承担;刘父夫妇在世,房产归刘父夫妇所有,王先生有居住权;刘父夫妇去世后,房屋产权归王先生所有,任何人无继承、参与此房的权益;王先生必须赡养刘父夫妇,为其养老送终。 刘父去世后,刘女士认为上述协议是无效的代书遗嘱,要求对这一房屋依法继承,王先生则认为101号房屋应归自己所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书内容表明王先生及刘父夫妇对协议书内容知晓并同意,这份协议书合法有效。101号房屋应属刘父夫妇的共同财产,现刘父已去世,王先生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对刘父的房屋份额,王先生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后,法院确认101号房屋由王先生和刘父的配偶王女士按份所有。 □ 法官释法 在借名买房的协议中,不仅要约定借名人对房屋购买进行了出资,且需约定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的意思表示,明确由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否则不构成“借名买房”的合意。 本案中,王先生虽为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但是因为协议约定在刘父夫妇在世期间,房屋产权人归刘父夫妇,可知双方并非“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书面约定以子名义购房,房屋抵押贷款仍成过户阻碍 2003年,牛父牛母出资以其子牛先生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产权登记在牛先生名下,房屋交付后由牛父牛母居住使用。2009年,牛父牛母与牛先生签订协议书,载明:所购房屋是由牛父牛母全资购买,房产证写的是儿子的名字,但没有牛父牛母任何一人的同意,牛先生不得将此房屋出售或抵押,在牛父牛母去世后,房屋归牛先生所有,同时约定了购房款出资及支付情况。 2013年,牛先生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在银行办理了100万的消费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牛父牛母表示因不具备贷款资格才借子名义买房,现要求牛先生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牛先生则认为自己才是房屋产权人,并表示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未予解除,无法过户。对此牛父牛母表示,自愿代牛先生偿还贷款债务,以解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依约履行,对于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现房屋因设立了抵押登记,在抵押登记解除之前,程序上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现牛父牛母愿意代牛先生清偿贷款以解除抵押登记,最后,法院判决牛先生在房屋抵押登记解除之日协助其父母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至其父母名下。 □ 法官释法 在涉及借名买房情形的案件中,如果双方有书面协议对出资、借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则可认定双方成立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在不违反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则借名买房协议有效。但是在不满足过户、交房条件的情况下,仍无法支持借名人办理过户、交付房屋的诉求。 在本案中,抵押登记导致过户受阻,因此牛父牛母为了办理过户,只得代子偿还高额债务。 □ 法官提示 根据北京地区的司法实践,关于借名买房协议的效力问题,现有规定认为:(1)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2)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3)借名人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借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并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者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一般不予支持。 最后,在此提醒大家,借名买房的背后法律问题较多,且涉及利益较大,对此问题应全面考虑、慎重选择。 (作者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四季青法庭法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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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91 | 2018-05-02 02:41:55 | 儿子向父母借首付款,儿媳被判共同偿还 | 因资金紧张,李某向父母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该房屋登记至自己与妻子名下。其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及妻子共同偿还首付款。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李某及其妻子支付借款及利息。 原告李老夫妇诉称,两人系李某父母,李某与何女士系夫妻关系。婚后李某为购买期房,向父母借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并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了借条。2016年12月1日,李某表示将分三笔一年内偿还所有欠款,并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要求用还款计划换回原始借条。李老夫妇未同意,故李某将还款计划撕毁。 2017年1月初,李某以何女士名义向李老夫妇还款4万元,经多次催促,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因李某与何女士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何女士向李老夫妇偿还借款196万元及借款利息。 法庭上,李老夫妇提交了李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 被告李某、何女士辩称,李老夫妇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何女士未在借条上签字,不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200万元系李某本人所借,应由李某本人偿还,只是何女士作为李某的妻子,在法律上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李某、何女士同意还款及支付利息,但目前经济困难,需要过一段时间才能还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李某出具的借条、200万元银行转账明细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因该借款发生于李某、何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应为李某、何女士的夫妻共同债务,何女士为本案适格被告。 李老夫妇作为贷款人,已履行相应出借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关于利息一节,本案中,双方虽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利息,但李某及何女士表示同意按照李老夫妇主张的计算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 法官说法 首先,就儿媳一方的还款责任而言,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因此,一般而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虽然借条是李某单独出具的,但是出具借条时李某与何女士已经登记结婚,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借款用于支付家庭住房的首付款,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夫妻双方均有偿还借款的义务。 其次,就利息的支付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借款人自愿支付,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没有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法院可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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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92 | 2018-05-02 02:42:02 | 私自为他人发起网络“众筹”不构成无因管理 | 【案情】 甲、乙是朋友。2016年6月23日,甲因火灾被烧成重伤,急需治疗费用。乙未经甲同意,在某网站发帖求助,并留下自己银行账号,共筹措善款13余万元,其中4万元被用于垫付甲的医疗费。后甲的监护人发现该帖,以构成无因管理为由,诉请乙返还剩余善款。 【评析】 有人认为,乙没有义务却为甲的利益着想而发起求助活动,接收网络“众筹”,在道德层面构成助人为乐,在法律层面则构成无因管理,所得收益应归被管理人甲所有。然而笔者认为,未经他人同意,私自为他人发起网络“众筹”,不构成无因管理。理由如下: 所谓无因管理,指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为其管理事务。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对应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此即我国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渊源。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是客观上须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二是主观上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他人利益计算;三是为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反观案情,上述三要件看似成就,却忽略了对管理人所为管理行为界限的考究,就是说哪些事务可以代为管理,哪些事务不可以代为管理。虽然为被管理人利益是阻却管理人私自插手、干涉他人事务违法,并赋予无因管理目的正当性的依据,但是立足法条本意,并非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均可构成无因管理,因为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一脉相承,均已对为他人谋利益作出限缩性解释,特指“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顾名思义就是指避免他人现有利益消极减损,而积极增加他人利益显非题中应有之义。换句话说,管理事务利于他人仅限于避免他人损失,而不包括广义上的一切使他人获益的管理行为,比如说主动为停在路边的车辆提供洗车服务,因该服务并非为了避免车主的损失,所以不构成无因管理。这就表明为他人增设权益的行为已被立法排除在无因管理范围之外。 本案中,网民通过乙的银行账号向甲捐款,这在社会公众与甲之间建立起的实际是一种赠与关系,因此乙为甲向网络发帖求助,并接受社会捐赠,等于是为甲增设了一项新的受赠权利,而该权利的取得与甲原本的利益是否减损以及减损大小并无因果关系,所以说乙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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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93 | 2018-05-02 02:42:10 | 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侵权责任的认定 | 裁判要旨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的,申请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败诉不是判断当事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唯一标准。作为一般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 案情 2013年1月24日,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3)日开商初字第40号立案受理了被告日照联贸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联贸公司)诉原告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月28日,经日照联贸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该院裁定冻结莱芜汇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实际冻结1024488.29元。同年7月19日,该院裁定继续冻结莱芜汇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实际冻结1104484.95元。同年10月17日,该案移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14年4月16日,日照中院裁定冻结莱芜汇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实际冻结1107427.11元。同年8月4日,日照中院作出(2014)日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日照联贸公司与莱芜汇丰公司之间的矿石购销合同;莱芜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日照联贸公司矿石购销定金471万元,莱芜汇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0月13日,日照中院以(2014)日商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冻结莱芜汇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实际冻结1109412.61元。 2015年4月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继续冻结莱芜汇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00万元,并实际冻结了莱芜汇丰公司的实时存款余额。同年4月15日,山东省高院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日照联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莱芜汇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日照联贸公司赔偿因保全错误而造成的损失303724.30元。 裁判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日照联贸公司在与莱芜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经三级法院审查先后裁定予以准许,其实施的相关诉讼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其保全申请标的额与诉讼标的额之间的差异具有合理性,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无故保全莱芜汇丰公司财产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必然得出日照联贸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结论,综合本案案情及日照联贸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保全标的的权属状况等因素,能够认定日照联贸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莱芜汇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账户被查封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判决:驳回莱芜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莱芜汇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日照联贸公司申请法院先后连续冻结莱芜汇丰公司的账户存款100余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对何谓保全申请错误,没有详细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此也理解不一。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或全部得到支持,就应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以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存在恶意诉讼、恶意财产保全为判断依据,判定申请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首先,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类纠纷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不是判断保全申请错误的唯一标准;再次,财产保全这一法律制度同时也设置了保护被申请人的相应措施,包括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并可以其他财产替换被保全的财产等。因此,财产保全并非只要是申请人败诉就必然会引起被申请人不可避免的损失。总之,以申请人是否具有过错为依据判断其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仅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能有效遏制恶意诉讼、恶意财产保全的发生。本案中,日照联贸公司依据其与莱芜汇丰公司的买卖合同起诉,且一审法院支持了日照联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莱芜汇丰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日照联贸公司的诉讼请求。莱芜汇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日照联贸公司存在恶意诉讼和恶意财产保全,日照联贸公司有权依据其与莱芜汇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且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申请保全莱芜汇丰公司财产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日照联贸公司不存在侵权的过错,且莱芜汇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的实际损失,本案驳回莱芜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本案案号:(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549号、(2016)鲁11民终556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 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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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94 | 2018-05-02 02:42:14 | 司机出事故公司来追偿 | 马某系某运输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司机工作。2013年5月1日,马某驾驶汽车为客户运输水稳料时发生车祸,导致马某、洪某、曲某受伤。事后,交管部门认定马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马某驾驶的汽车受损后进行了维修,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进行了赔付,洪某及曲某受伤治疗花费的医药费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还有742元,由某运输公司予以了赔偿。 2015年4月,运输公司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马某赔偿货物损失、违约金、租车费、医药费、盖板维修费等,仲裁机关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后,判令马某向运输公司支付医药费损失223元。宣判后,运输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综合考虑行业性质、损失发生的原因、职业风险的负担、劳动者权益保障等多方面因素,认定此案中作为员工的马某在履职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不需要承担过多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重大过失时才负赔偿责任 ■以案释法 对于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赔偿他人后,对劳动者是否享有追偿权问题,劳动法律中无明文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用人单位的追偿权问题,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规定。但在该法审议过程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此予以了说明。从说明内容看,立法者还是倾向肯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但是认为不同行业、工种和不同安全条件,其追偿权应有所不同。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看,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追偿权,也更有利于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和发展。 办案法官称,虽然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者追偿损失,但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具有权利义务上的非对等性,因此不应简单适用民法和侵权责任法,而应属于劳动法项下的劳动法律关系。 通常情况下,应该综合考虑行业性质、损失发生的原因、职业风险的负担、劳动者权益保障等多方面因素,只有在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有赔偿责任,该种原则的确立更能体现劳动法律侧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宗旨。据此,法院综合案情后,作出了如上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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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95 | 2018-05-02 02:42:22 | 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对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的赔偿 | 【案情】 蔡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与保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轿车受损,维修花费5.15万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蔡某承担主要责任,保某承担次要责任。案涉轿车的所有人系周某,保某系借用该车,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经周某申报,先赔偿了车辆维修费15450元,后经诉讼,又赔付了车辆损失36050元。现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蔡某根据事故责任支付车损险保险理赔款3605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交通事故中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均把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作为特殊侵权责任,对机动车方的损失如何救济却付之阙如,应推定按一般侵权来处理,非机动车方承担和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判定其按照事故成因中的责任大小对车损进行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优先保护非机动车方的立法目的、“优者风险负担”原理以及非机动车方违反对己注意义务的过错实质,只要非机动车方不是故意(无论主、次责任),即视为受害者,无需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通过个案中对机动车的财产损失及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损害获赔等情况进行利益衡量,酌情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给予弱势方适当的倾斜保护。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在确定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对机动车一方车辆损失的赔偿时,宜结合事故原因及责任划分、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获赔情况、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及投保情况等,酌情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给予其适当的倾斜保护。理由如下: 其一,若非机动车方的赔偿按一般侵权处理,有如下弊端:1.有违正义价值。此做法实质是将同一起交通事故人为地割裂为两个事件,非机动车一方的索赔按交通事故适用特殊侵权赔偿原则处理,而机动车一方的索赔按一般侵权处理,有违法律对同等情形应同等对待,同一事故引起不同主体之间的赔偿应遵循同一性的原则。2.违反公平原则。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应尊重人的生命价值,贯彻以人为本理念。若机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非机动车方对车损的赔偿,将导致个案中人命不如车贵的极端问题,有违人伦道德。 其二,若规定非机动车方非故意不赔偿车损,会产生如下问题:1.举轻以明重,与紧急避险的立法精神相悖。按照“不赔论”观点,假设行人横穿马路,机动车方正常行驶过程中紧急避险造成车辆损失,只要行人非故意制造事故即不承担责任,这与紧急避险的立法精神相违背。2.对弱势方过度保护,造成当事人间民事责任不平衡。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突出了对弱势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保护,但这种保护仅是适度地增加了机动车方的举证责任(无过错与过错推定原则)及赔偿比例(无过错时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并非无条件纵容非机动车方有责也不赔。3.不利于引导非机动车方遵守交通规则,侵犯合法驾驶者的正当权益。就法的规范作用而言,法律的首要目的并非制裁违法行为,而是引导人们正确的行为,合法地参与社会生活。非机动车方在事故中过错的实质是违反了对己的保护注意,尽管法律不能因违反对己义务即判定其行为违法,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但不意味着鼓励、纵容非机动车方违法而不受任何节制。 从社会实践看,给予非机动车方适度的倾斜保护很有必要,亦有现实可行性,但审理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1.就法律适用而言,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并未规定行为人的具体行为模式,而是规定可以参照或援引其他法律规则的规定,属于准用性规范,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指向了道路交通安全法。 2.从法律解释角度探究立法本意。道路交通安全法仅规定了机动车方的单向赔偿规则,切不可以法无规定为由认为非机动车方有责也不赔,法无规定时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指导实践。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机动车之间的损害赔偿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否定了机动车之间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赔偿的模式,第二款规定了只有非机动车方故意制造事故才可使机动车方免责,从体系解释角度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人优先于车的立法安排。根据“优者风险负担”原理,机动车在对他人的危险性、防护自身的安全性、危险发生后获赔的保障性上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给予了弱势方适当的倾斜保护。三是通过利益平衡,彰显公平正义理念。在确定非机动车方的赔偿时,理应综合事故的发生原因、非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获赔情况、机动车方的财产损失及投保情况等,对机动车财产损失的救济进行个案分析、权利平衡,给予非机动车方适当的倾斜保护,以免造成人命比豪车贱的错误价值导向,同时可有效倒逼驾驶员、行人严格遵守交通规则,规范有序的道路交通秩序。 最终法院酌定由蔡某承担55%的责任即28325元。尽管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但其只可在28325元范围内代位行使求偿权。判决蔡某偿还某保险公司28325元;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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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96 | 2018-05-02 02:42:29 | 网约车发生事故,交强险可否拒赔? | 乘客一脚踏上网约车,另一脚被启动的车子碾伤,保险公司以私家车改变用途、乘客不属于第三者为由,拒绝理赔。近日,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2016年7月8日上午,司机项某驾驶网约车在肥东县临湖路接乘客张先生。在张先生左脚踏上车,右脚还在地面的情况下,项某发动汽车并前行,碾压到张先生的右脚,致使张先生外踝骨裂。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项某负这起事故全责。张先生受伤后先后到4家医院治疗、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304余元。事故车辆系项某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先生将项某、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4.1万余元。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事故车辆系网约车,被告项某改变私家车用途,用于经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不以赢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作为一种强制性的保险,立法设计该项保险的本意是通过法律规定,强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投保,让保险人来承担、分摊社会风险,并以该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保障机动车肇事责任事故的受害人能够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以分散投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 若将网约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网约车辆受害人获得交强险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这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网约车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先生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核定,张先生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8万元。项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肥东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先生1.08万元。 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焦点■ 正在上下车人员是否属第三者 除了私家车改为网约车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外,张先生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对象也是双方争论的焦点。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辩称,原告张先生是在上车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车上人范围。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商业险,交强险不予赔偿。 法院认为,该问题应区别对待。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分为正在上车人员和正在下车人员。上车是身体完全在车外到完全到车内的过程。下车是身体完全在车内到完全在车外的过程。可见,上下车是一个连续进行的一连串动作的组合。任何人都不能永远置身于车上,故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性、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伤的人是否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发生事故当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置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故正在上下车人员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既不是简单的画等号,也不是完全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交叉关系。 原告张先生只是一只脚刚踏上车,而另一只脚还在地面,身体的绝大部分及重心均还在车外,其受伤也是因事故车辆碾压到其右脚所致。所以,不能认定为事故发生时张先生已在车上,其完全符合交强险第三者的特征。被告保险公司将正在上下车人员直接与车上人员画等号,认为只要上车人员的一只脚放在车上就是车上人员,进而把受伤的上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从语义解释的角度看,已经超出了公众对“正在上下车人员”和“车上人员”理解的范围,从规定意图上看也有利用格式条款类推,肆意缩小第三者范围,免除承保人责任之嫌。这既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生效原则,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属于第三者,主张免赔,法院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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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97 | 2018-05-02 02:42:34 | 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走神撞死路人 | 公众的普遍意识中,交通事故造成一定伤亡或财产损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所为人熟知的形式无非是机动车撞上机动车、机动车撞行人、机动车撞上非机动车,总有一方是机动车,那么,非机动车撞了人造成死亡的该如何处理呢?近日,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两轮电动车撞死人的案件,一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肇事者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 今年3月23日,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原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罗屯村路段时,低头走神,没有注意前方,再抬头时发现前方有个老太太推着人力三轮车由西向东站在路边,猛刹车已来不及,撞到前方推着人力三轮车的陈某,致使其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认定,杨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的家人积极主动向被害人陈某的家人赔偿,并取得了陈某家属的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定,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综合考虑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法院依法作出了如上判决。 非机动车肇事致死亦担刑责 以案释法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如果本案是机动车肇事造成死亡,那毫无争议,但是本案中肇事的电动车属于非机动车辆,有人就提出了异议。 法官指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中并没有把非机动车辆排除在该罪之外。也就是说,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1、行为人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2、行为人主观上是非故意,由于驾驶员疏忽造成;3、客观上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通过此条款可以获悉,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无论是驾驶机动车还是其他交通工具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都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其他交通工具当然包括非机动车辆,因此本案中应该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交通肇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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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98 | 2018-05-02 02:42:39 | 路人捡到玉坠后随手丢弃 玉佩主人起诉索赔1万 | 来源:北京青年报 因在球场遗失的玉坠被路人捡到后随手抛弃,宋先生一纸诉状将捡到玉坠的吕先生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吕先生返还玉坠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对于起诉,吕先生则否认自己捡到的为涉案玉坠。北京青年报记者获悉,日前,海淀法院调解了此案。 遗失玉坠被弃物主索赔1万 宋先生起诉称,7月10日他在学校篮球场打球,离开时不慎将玉坠遗落。第二天,住在附近的居民吕先生遛狗经过,顺手将玉坠捡起。因为担心玉坠被小狗误食,吕先生随手便将玉坠丢到食堂北侧的垃圾桶里。 后宋先生通过同学得知吕先生捡到了玉坠,便主动联系吕先生要求对方返还。吕先生起初否认捡到玉坠,但在宋先生声称有监控录像和屡次找到吕先生当面沟通后,吕先生承认捡到了玉坠,但称玉坠已丢弃没法还给宋先生。宋先生于是向派出所报案,处理无果后,便将吕先生起诉到法院。 宋先生认为,玉坠是外婆留给自己的,12年来他一直随身佩戴,意义十分重大。吕先生拾得玉坠后没有及时寻找遗失人,而是随手丢弃,存在一定过错,且在后续沟通过程中态度恶劣,拒不配合自己解决问题,因此要求吕先生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万元。 捡拾人否认捡到的为涉案玉坠 据了解,在开庭时,吕先生没有出庭应诉,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7月11日吕先生确实在学校的篮球场上捡到了一块绿色玉坠,但与宋先生所说的奶黄色玉坠并非同一物品。并且,宋先生丢失的玉坠价值不明,索要1万元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宋先生几次沟通中言辞激烈,并围堵吕先生家人,吕先生坚决不同意宋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中,法院从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和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询问笔录中吕先生承认事发当天他捡到了一块绿色的玉坠。监控录像显示,吕先生确实在学校篮球场、宋先生遗失玉坠区域有捡拾动作,但看不清具体是什么物品。吕先生也没能举证证明自己后续有将玉坠丢弃的行为。 法官主持双方达成调解 庭审中,法官发现宋先生在乎的是玉坠所代表的感情和意义,而并非玉坠本身的市场价值。吕先生将玉坠丢弃后一系列不配合的举动使宋先生心里愤然,这才起诉要求吕先生赔偿精神损失。对于吕先生来说,他觉得挺委屈,随手将捡来的东西一扔就惹上了近万元的官司,加之宋先生频繁联系自己已给家人的正常生活带来干扰,吕先生也很恼火。 法官对此案进行了调解。法官告诉宋先生,吕先生并不是推卸责任,而是事发突然,一时间对近万元的赔偿手足无措,宋先生解决问题的方式欠妥,吕先生没有能以平和情绪解决问题;对于吕先生,法官告知,宋先生珍视外婆留给自己的物品,所以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难免有些心急,并指出吕先生行为欠妥,在捡到遗失物后应当及时寻找遗失人或者上交有关部门,随手丢弃违反法律规定。后宋先生和吕先生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调解。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遗失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遗失人偿还。《物权法》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遗失人对遗失物只是暂时丧失了实际控制,此占有转移并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遗失物的所有权仍在遗失人手中,不因遗失物由拾得人事实控制就产生变动。遗失人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将其物品追回,拾得人应当物归原主,而不能任意处置。 在没有找到遗失人或未上交有关部门前,拾得人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吕先生因为任意处置遗失物,没有尽到保管义务惹来官司。该案提醒公众,路上拾遗后不要随意处置,而要积极履行报告义务、保管义务和返还义务,及时寻找失主或上交公安机关等部门,在送达相关人员前妥善保管,找到失主后及时返还,以防惹来官司。 文/本报记者 李铁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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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999 | 2018-05-02 02:42:45 | 为赖账擅改收条 经鉴定真相大白 | 唐某曾是某公司的合同工,手里的工资入不敷出,经常举债度日。2017年3月,一位债主杨某因催讨未果,一纸诉状将唐某告上法庭,要求唐某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 然而,在第一次庭审时,唐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36000元的收条,“理直气壮”地称所有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当初明明只还了6000元,怎么会是36000元?这前面的‘3’字肯定是他自己添加上去的。”杨某当场要求鉴定。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法官对此多次向双方当事人作了风险提示,但唐某仍然心存侥幸,未当场坦白。最终,鉴定机构确认收条上的“3”和“叁”字与其他文字并非同一时间形成。看到鉴定结果后,唐某心中再无底气,不得不低头承认。 后经法官调解,双方达成了一致还款协议。 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唐某认错态度较好,主动承担了鉴定费用和所有诉讼费,而其伪造行为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桐乡法院结合其家庭条件等其他因素,对其进行了当庭训诫,并让其写下悔过书,而唐某也悔叹连连,表示以后再也不会做这般“愚蠢之举”。 法官提醒,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千万不可耍小聪明在证据上动手脚,一旦被查实,罚款、拘留、刑事追责等不利后果,都由其自行承担,届时将悔之已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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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00 | 2018-05-02 02:42:51 | 开发商因“免责条款”推迟交房是否担责 | 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买卖双方本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在签订预售合同过程中对交易风险进行如实告知。然而,部分开发商为了规避己方的风险在合同上玩“花样”。明明已经知道将会导致违约,并损害买家利益的情形,偏要通过责任限制条款免除己方的责任。如此“霸道”的条款法院会作何认定? 因“免责事由”推迟交房 双方为赔偿对簿公堂 2015年8月15日,张先生夫妇向东联公司购买坐落于上海市的一处房屋,房价款为161万元。双方在预售合同中约定:东联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除不可抗力外,如未按期交房,东联公司赔付已付购房款每日0.02%的违约金。同时,双方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如发生因供水、供电、煤气、排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延误、规划调整导致的工程推延、政府政策变化等情况,不属于东联公司逾期交付房屋,但东联公司应及时通知张先生夫妇,通报该客观情况。 签约后,张先生夫妇陆续支付了购房款,可直到2016年6月,才收到东联公司发出的入住通知书。双方于2016年7月1日办理了交房手续。为何实际交房会比原定的交房时间晚了半年呢?原来,因土地征收未完成,市政燃气管道配套工程无法按计划开工,处于停滞状态。2015年3月27日,东联公司在得知该情况后曾向政府部门发函催促,至2016年4月20日,配套工程才最终完成,交房时间也因此而延迟。 一审法院:发生约定免责事由 交房时间可予以顺延 张先生夫妇认为东联公司延迟交房行为构成了违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8185元。东联公司则坚持认为迟延交房是因出现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己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具体情况同意自愿补偿张先生夫妇11757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市政配套工程迟延确系开发商自身不能左右的情形。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交房时间可予以顺延,张先生夫妇要求东联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无依据。对东联公司自愿对张先生夫妇损失进行的补偿予以认可,遂判决东联公司补偿张先生夫妇11757元。判决后,张先生夫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签约时隐瞒的风险事项 不适用免责条款 二审庭审中,张先生夫妇提出东联公司在签约时已经知晓配套工程出现延误,但没有对其及时告知,即使责任限制条款有效,其适用范围也是针对签约后新发生的不确定风险,不适用于此前已存在并为东联公司所知晓的风险。同时,张先生夫妇还表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55%比例主张违约金。东联公司称其虽然在2015年3月27日知晓了配套施工存在可能迟延的情况,但在8月15日签约时还并不确定会造成实际延误,有可能在后续履行中追赶进度,故其并不存在恶意隐瞒行为。 上海一中院认为,东联公司早在2015年3月27日就已明知配套工程受阻停滞,产生了自身无法控制的延误风险,其应当将该情况及时告知购房者。但东联公司在2015年8月15日签约时对张先生夫妇隐瞒了该风险,仍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交房。在此前提下,购房者有理由相信东联公司设置的交房期限具有现实可行性,原有的风险事项能够及时消除,如果没有在后续履行中出现新的免责事项,则在该期限内能够实现交房。张先生夫妇主张责任限制条款的适用范围是针对签约后新发生的不确定风险,符合诚实信用的解释规则。在双方当事人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鉴于诚实信用原则下的购房者信赖利益价值高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责任风险限定利益,应认定责任限制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东联公司应向张先生夫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鉴于因张先生夫妇自愿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55%比例主张违约金,故二审法院改判由东联公司向张先生夫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229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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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01 | 2018-05-02 02:43:00 | 财产犯罪被害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财产损失救济 | 【案情】 王某与晨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楼盘商品房一套,并向该公司支付购房款。后晨光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因出售某楼盘涉嫌合同诈骗,被法院判决犯合同诈骗罪,处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时责令晨光公司退赔人民币4500万元发还被害人。郭某羁押期间,太行公司出具担保函,同意履行郭某欠某楼盘购房人购房款2800万元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王某被认定的退赔款项金额为205万元。由于刑事案件中有关退赔的判决内容执行未果,故王某以太行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太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王某支付205万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刑事财产犯罪被害人就其财产损失能否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 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财产犯罪被害人的损失只能通过刑事程序中的追缴或者退赔得到补偿,而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对王某的起诉,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系依据太行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起诉太行公司,该担保行为并不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不应被裁定驳回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刑事财产犯罪被害人就其财产损失能否提起民事诉讼一直以来争议不断,认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的主要依据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一条。这种观点其实是对这条规定的扩大化理解。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就其财产损失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应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 1.法律事实是否相同。如果民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法律事实不同,那么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这在《规定》第一条即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完全相同,而且案件事实在根本上也属于刑事案件的情形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才不被受理或者被裁定驳回起诉。例如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那么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为郭某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为太行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二者明显不同,故本案不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如果王某诉郭某返还购房款,则属于民事案件法律事实与刑事案件相同,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法律关系是否相同。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由此产生侵权或者合同违约的法律关系,这里比较法律关系是否相同,是将其与民事案件的法律关系进行比较,二者不同时,民事案件应当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只有二者相同时,民事案件才能被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例如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盗取,被害人基于其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对银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银行支付存款,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而不应以涉嫌犯罪为由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郭某利用合同对王某进行财产犯罪,如果王某依据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提起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但由于王某基于担保关系针对太行公司提起诉讼,则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3.责任主体是否相同。如果民事责任主体不是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刑事被害人与责任主体又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则民事案件应进入实体审理,刑事被害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例如,甲潜入乙家中盗窃财物,甲因盗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乙仍然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物业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因郭某已经被刑事追究,王某向郭某主张权利,只能通过刑事诉讼程序。但太行公司作为保证人,王某向太行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不受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综上,刑事财产犯罪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救济受侵害的权利,也有权选择提起不具有犯罪嫌疑的民事诉讼主张权利。不能因为被害人的损失系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就简单以具有犯罪嫌疑为由,剥夺了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的权利,而应当从民事案件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责任主体等不同的视角,判断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妥当性。当然,被害人的损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和刑事追缴退赔得到双份的弥补,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得到了补偿,在刑事判决的执行中可以通过变更申请执行人等方式加以解决。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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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02 | 2018-05-02 02:43:11 | 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事项 不属情势变更适用范围 | 【案情】 齐某与某房产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预售的商品房一套,房款96万元已付,交房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前。合同约定:“逾期90日未交房,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后该公司未如期交房。齐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支付违约金。该公司则认为,按照江苏省电力公司苏电生[2010]102号文件的要求,小区供电规划进行了变更,造成延期。而供电规划变更系政府原因所致,属情势变更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成立前发生的事项,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范围。情势变更的事项只能发生于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如在订立合同前就已发生了该事项,表明相关当事人已认识到合同订立时的条件包括了该事项。合同仍被签订的,说明当事方对该事项对合同履行产生的影响自愿负担风险,不属情势变更适用范围。 1.限定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符合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明确了合同履行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条件、时间条件等要件,时间条件即为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这是因为若该事由在合同成立之前即已发生,应认为当事人已认识到该事实。而合同成立是以该事项发生后的情况为基础的,当事人应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不能事后就自己决定之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主张情势变更。 2.严格审查情势变更成立事由,符合合理分配风险与均衡利益的价值取向。情势变更的发生须合同当事人在订约时不能预见,此处的“预见”,指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在正常能力范围内能够预测估计的。而本案中作为购房者的齐某,在未有专人说明的情况下,对苏电生[2010]102号文件及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无从预知。若认定情势变更成立,则意味着该公司可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风险转由购房者负担或双方分担,有悖于保护守约方利益的合同价值。综上,该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的抗辩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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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03 | 2018-05-02 02:43:20 | 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 【案情回放】 原告惠州雷士公司系第3010353号“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2003年开始,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惠州雷士公司和“雷士”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太原雷士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其在生产的LED平板灯、集成吊顶、浴霸等产品上均使用了“太原雷士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被告正天和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0日。经公证,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此外其经营场所与惠州雷士公司贵阳旗舰店在同一灯具广场的同一层,相隔仅百米远;其宣传资料上注明“专营灯具批发十五年”。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侵权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太原雷士电器有限公司”包含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雷士”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正天和公司辩称,其并无侵权主观恶意,并提交了太原雷士公司授权书一份。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同观点】 本案中太原雷士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较为明显、易于认定,但存在的疑难问题是正天和公司销售不正当竞争产品是否也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则存在如下几种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首先,对于销售者而言,判断销售的商品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问题超出了其审查义务和能力范围;其次,销售不正当竞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即销售者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最后,甚至还可以认为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者与权利人之间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者须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方能免除赔偿责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销售者至少也应当对其所售商品的来源是否正当、合法进行审查并加以证明;而出于法律对共同侵权、帮助侵权等侵权样态的规定,人民法院也有必要对销售者的主观状态进行认定,尤其包括销售者是否明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此外即使被免除了赔偿责任,销售者也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再继续销售侵权商品。 第三种观点认为,销售者负有有别于合法来源抗辩要求的更高层次的审查义务。销售者除证明商品的来源合法之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进、销售商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如对产品相关标识的权利归属、许可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或者对商品所涉标识是否具备清晰的权利流转、许可和授权等手续进行审查,包括查验相应权属和授权证明,进行必要检索等。 【法官回应】 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免赔亦须提供合法来源 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即认为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者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同时在无法提供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经营行为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尚须对权利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随着社会及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商业模式与技术手段均出现重大变革,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和竞争关系等也随之发生扩张:经营者的范围从有从事经营法定资格者扩大到广义的市场参与者,即从事市场行为、影响市场竞争的任何主体;竞争关系也从同行业竞争扩展到非同业竞争,指向攫取交易机会、争夺购买力、挤占市场空间等。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与得利者,产品销售者与生产者一样,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破坏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在此环境下,没有理由直接为销售者提供豁免权,也不能简单认为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与权利人间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 第二,同样是因为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开始不断翻新花样、层出不穷,而这些往往是我国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时所无法预料到的,更不可能将其以类型化的方式固定并写入法律,因此为保证法律的适应性,司法实践中开始灵活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处理新兴不正当竞争样态,并收到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司法政策亦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基于此,虽然销售不正当竞争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仍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规定的规制与检验。 本案所涉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太原雷士公司在生产的产品上整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但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显然会进一步增加侵权地域范围,扩大侵权规模,加剧损害后果。从侵权法角度出发,在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均较为清晰,且经营者义务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列明的情况下,可以基于前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行为违法性和行为人主观过错等进行审查。加之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分别侵权、帮助侵权等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意味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这一审查的必要性。 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已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认为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实难令人信服。而从社会一般公众朴素的法感情出发,也很难想象销售者在明知商品侵权而故意销售的情况下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甚至可以继续销售该商品。 第三,合法来源抗辩并不等于要求销售者对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认定,这是法律赋予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合法来源抗辩一般仅要求销售者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而非对是否侵权进行审查和判断,这并不会给销售者强加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一个遵循诚实信用市场交易原则的经营者理应能够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与本案所涉的企业名称相比,著作权权属更不具有公示性,但著作权法仍要求侵权复制品销售者提供合法来源方能免除赔偿责任;而对经公告公示的专利和注册商标,法律也没有苛求销售者对是否侵权进行审查,而是同样需要消费者保证商品来源合法,并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可见,这一原则已成为当前维护市场秩序法律规则的普遍做法。 第四,从学理角度出发易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字号等均发挥着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和未注册商标极为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后段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可见司法解释中似乎也采纳了这一观点。由此可以推导出,对广义商业标识的攀附、仿冒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参照调整狭义商业标识即注册商标的商标法中的类似规定处理,这也符合学界的通常认识——而其中自然包括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销售者提供合法来源的要求。 最后,销售者应确保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销售者参与市场经济并从中获利,在享受权利和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而确保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是其应承担的最基本的义务之一。而这一制度要么甄别出存在疏失的销售者,要么保证权利人能够向销售者的上家继续追责直至锁定生产者。这既是平衡权利人、竞争者、参与者等各方主体利益的考量,也是对消费者和社会负责任的做法,更是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本案虽为权利人同时起诉不正当竞争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但前文所述理由在单独起诉销售者时似乎依然成立,尤其在权利人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销售者为高度专业经营主体、同时经营双方产品、所售产品为三无产品、已受过相应行政处罚等情况下,对认定销售者的疏失仍有较大影响。此外,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多重法益,适用时可能要进行利益衡量和法政策考量;而在面对互联网等新的市场环境或大数据等新的交易标的物时,市场规则仍需进一步探索和完善。 (作者单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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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04 | 2018-05-02 02:43:27 | 高考生遭遇车祸 补课费也应获赔 | 2016年5月,高三学生张某在下课后乘坐公交车回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某驾驶的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在内的3名乘客受伤。 后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交车司机及乘客无事故责任。张某在受伤后住院治疗了15天,出院后需在家卧床休息。因无法到学校上课,家人为其联系了辅导老师至家中补习,支付了2000元补课费。 张某在结束治疗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包括补课费20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补课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公司不予赔偿。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包括合理补课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3万余元。 法官庭后表示,随着城市发展,机动车越来越多,孩子出车祸的事例也在增多,因“补课费”产生纠纷不是个例。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其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系高三学生,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紧张备战过程中,事故的发生对其正常的学习、生活都造成了极大的影响,而且由于事故受伤,其根据自身特点聘请教师培训补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据此,法院判决参照一般培训补课费用标准及补课必要时间,支持原告请求,判令保险公司作出如上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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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05 | 2018-05-02 02:43:35 | 八达岭老虎伤人案18日将开庭 9级伤残伤者起诉索赔69万 | 2016年7月23日,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东北虎园内发生一起老虎伤人事故,32岁的游客赵女士中途下车,被老虎拖走,其母周女士下车去追遭老虎撕咬。该事件造成周女士死亡,赵女士受伤。后赵女士和父亲将八达岭动物园起诉到北京延庆法院索赔。在事件发生过去一年多之后,赵女士收到了延庆法院的传票,通知她起诉八达岭野生动物园的健康权纠纷案将于9月18日下午2点开庭。 事发一年当事人遭遇求职困难 去年7月23日,赵女士一家三口带着母亲,自驾车到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游玩。在虎园内,赵女士下车被老虎拖走,母亲周女士为救赵女士下车救援,最终也被老虎咬住。事件最终造成赵女士严重受伤,母亲周女士不幸遇难。 赵女士虎口脱险后,被紧急送往医院,经检查,全身上下有20多处受伤。 今年2月初,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赵女士做了伤情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赵女士的代理律师文秀峰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从赵女士受伤的情况来看,他们认为至少应该定为八级,但是因为伤情鉴定是非常专业的事情,申请重新鉴定又要花费更多时间,便没有再提重新鉴定。 文秀峰表示,赵女士的情况到现在没有好转,今年她曾经应聘过多家公司,都没有成功。延庆区有家公司一度录用了赵女士,但在知道赵女士是“老虎伤人案”的当事人后,便把赵女士辞退了。 9级伤残伤者起诉索赔69万 因与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协商未果,赵女士和父亲将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告上法庭,提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其中,对周女士死亡的索赔金额为124万余元,伤者赵女士则提出整形医疗费、误工费、残疾人赔偿金等赔偿。 北青报记者从代理律师文秀峰和白小强处获悉,因为此前赵女士的伤情鉴定没有出来,当时的索赔金额只是进行了暂定。在此次开庭前,由于已经定为9级伤残,代理律师向法院申请对赵女士诉讼请求中的索赔金额进行了变更,赵女士提出索赔整形医疗费等共计69万余元。 2016年8月24日,延庆区通报了对该事件的调查结果,认定游客未遵守规定,对警示未予理会,擅自下车,不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但赵女士一方认为,《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虽然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但他们并不认可该调查报告的结论,即使不属于安全责任事故,也并不表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对死者没有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动物园对事件发生有责任 在起诉书中,赵女士一方认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动物园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对于赵女士的受伤和其母周女士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自驾车游览野生动物园猛兽区系高度危险行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开展此项经营活动,没有经过任何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过程,属于违法经营,项目设计本身缺陷很大,是造成原告赵女士遇袭并重伤的根本原因,也是致赵女士母亲死亡的主要原因。 原告还认为,八达岭野生动物园仅靠提供安全警示的方式来履行安保义务,形式过于简单粗暴,园方也没有提供任何其他安保措施来保障游客安全;没有必要的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车上工作人员无所适从,仅能用按喇叭和踩油门的方式吓唬老虎;在原告及母亲周女士被送往医院的过程中,园方也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直接导致周女士因失血过多死亡。 此外,北青报记者从代理律师处获悉,18日的开庭将只审理伤者赵女士的案件,赵女士母亲周女士的案子还需要等待。文/本报记者 李铁柱 (北京青年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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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06 | 2018-05-02 02:43:43 | 向私教隐瞒病史男子健身猝死 法院判健身房担责10% | 苏州昆山一男子在健身房内聘请私教健身,却在健身过程中猝死。原来,该男子患有冠心病,而他在办卡时却向健身房隐瞒自己患病的事实。出事后,该男子的亲属起诉向健身房索赔一百多万元。近日,昆山法院审结了该起生命权纠纷案件,判令由被告健身房承担10%的赔偿责任。 通讯员周春晓 扬子晚报全媒体记者於苏云 一个意外 平时身体挺好,30出头男子健身猝死家属起诉健身房索赔155万余元 2016年6月底,昆山一男子张某在某健身房内办了一张健身会员卡,并聘请了一名私教,共计花费六千余元。之后,张某多次在该健身房接受健身服务,期间没有出现任何问题。 直到事发当日下午,张某再次来到健身房内,根据私教制定的健身计划先后进行了游泳训练、跑步训练、臂肌训练、负重训练等,期间私教一直在旁指导并记录健身项目和运动量。在进行上斜腿举器负重锻炼过程中,张某突然感到一阵心悸头晕,随即晕倒在地,身体抽搐,旁边的私教见状立即与健身房内的急救人员对其采取急救措施,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救护车在将张某送往医院的途中,张某不幸身亡。 经鉴定,张某系因冠心病发作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张某去世后,其家人悲痛不已,认为张某才三十出头,平时身体也都好好的,出事那天家里人认为他也只是跟往常一样去健身,谁知道这一去竟然发生了这种意外,实在是难以接受。之后,张某家人多次与该健身房协商赔偿事宜,健身房支付了5.5万元,但张某家人认为赔偿金额过少,便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健身房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55万余元。 两个细节 1/ 办卡时,他明确表示自身没疾病并在问答卡上签字确认 经调查,法院得知,在该男子办卡时,该健身房提供给张某一份《健康问答卡》,上面罗列了一些不适宜健身的疾病及健身可能对身体状况产生的影响提示,张某明确表示自身没有疾病,并在问答卡上签字确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在办卡时,健身房向其提供了《健身问答表》,并在问答表内用了大量篇幅列明了健身可能对身体状况造成的影响,已经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且健身房并非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技术和设备对张某的身体进行检查,只能依据张某自行提供的信息来了解其是否患有身体疾病,并以此为基础制定健身方案,但张某隐瞒了自己患有冠心病的情况,系疏于对身体进行管理的表现,因此,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 私教没资质,提供服务存瑕疵健身房负10%赔偿责任 此外,结合当日私教所做的记录,法院还认真观看了当天张某在健身房内的视频资料,发现张某在事发当日的训练强度并没有超过常人可忍受的范围,每个项目之间均有休息,期间张某也未表现异常,且事故发生后,私教及健身房内的急救人员也对张某及时采取了持续地急救,没有拖延,故健身房已经尽到了保障和救助义务。 但是,由于张某比普通会员缴纳了更多费用聘请私教,理应享受更专业的服务,而经调查,张某所聘请的该名私教并无国家相关职业资格证书,只是该健身房自行培训上岗,且在健身风险提示方面,未对张某做到具体和有针对性的告知,因此存在瑕疵,健身房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约为120万元,并判令由被告健身房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有太多警示 在健身房出了意外客户和健身房到底如何担责 [法律依据]《侵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像一些住宿、餐饮、娱乐等场所的经营者,对场所内的消费者有安全保障义务。 “具体表现在我们司法实践当中,就是经营者要尽到一个风险提示义务,排除场所内的安全隐患。”昆山法院法官助理周春晓就此案分析了多种情形中,消费者与健身房的责任划分。 情形1 消费者有病史,健身房没问 本案中的健身房,若经营者在与客户签合同或是办卡的时候,没有询问对方有没有病史,也就相当于没有告知客户,某些疾病不适宜参加健身,健身过程中也有可能导致一些风险发生。“如果是这样,经营者就是不作为,也就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没有尽这个提示义务而导致消费者在健身的过程中猝死,法院会根据消费者猝死的原因等一些情况来判令这个商家承担一些责任,而且这个责任比例还是比较大的。” 情形2 消费者有病史,但故意隐瞒 若经营者可以举证证明,比如说提供详细的合同来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的话。消费者猝死并不是因为商家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而是因为消费者自己隐瞒了疾病而导致,健身超过他身体的承受能力而发生的一些意外,法院一般会认为过错是在消费者,消费者自身承担的比例更大,甚至是全部的责任。 情形3 双方都不知情,签约更要谨慎 除此以外,还会存在一种情况,就是消费者并不知道自身存在疾病。这时,消费者对于自己的情况,处于一个误判或者说是一个不知情的状态,如果健身房没有详细询问,没尽到告知义务,含含糊糊签下这样的消费者,那一旦出现问题,消费者自身的过错其实是不大的。这种“双盲”状态下,建议双方一定要将可能的情况考虑仔细,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相应责任落到书面上,避免今后扯皮。 注意!请了私教,健身房责任更大 普通办卡的健身爱好者和聘请了专业私教的健身爱好者,花费不同,所享受的权利自然也不同,若发生意外,健身房所需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周春晓分析,有的人办了卡,但没请私教,这时客户其实只是使用健身房的健身设施而已。“这种情况,我们主要看健身房有没有进行安全提示,其次看他们提供的这些健身器械是否安全,是否符合国家的标准等等。” 如果聘请了私教,那情况就会有所不同。“私教会为消费者制定更加具有针对性的计划,提供更专业的教学,对客户的人生财产安全又多了一重保障义务。因此,跟单纯的使用器械相比,若客户请了私教,健身房的责任是要加重的。” 但如果因为私教的不当行为造成了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受损,这个责任虽由健身房来承担,但健身房可以向私教追偿。 一份合同样本 “请您自行担责”这样的霸王条款法律上无效! 随后,扬子晚报记者也拿出了自己的一份健身合同,在该合同的下半部分也有个特别提示,下面有三项内容:1、本人应了解自身健康状况,如因不当运动仍有可能对身体或生命造成损害,并应于接受私人教练指导前咨询专业医疗机构,本俱乐部并不负担任何给予医疗上建议的责任。会员应经医院体检合格后,确保自己身体健康,无影响运动的疾病,完全符合正常使用本俱乐部器械及私教服务的条件和能力。2、在签订本协议前,如果会员知道自己有任何关于身体方面的原因,而导致不能使用或参加本俱乐部的任何器械或运动项目,请事先告知私人教练。否则如发生人身危险或达不到您所期望的目标,本俱乐部概不负责。3、因您自身原因导致本协议未能执行,请您自行担责。 对此,周春晓认为,这个合同,虽然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但是合同的内容过于笼统。“因为我们普通的大众并不具备那样专业的知识,只能以常人的知识进行判断,比如说心脏病、高血压等不能够从事一些剧烈的运动。但是,对于其他的一些疾病,若健身也可能对身体造成影响的,很多人其实是不知道的。”因此,周春晓也建议经营者,制定这些风险提示合同的时候要足够详尽。“因为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是在合理范围内,但是充分必要是前提。” 对于合同的第三条,周春晓认为:“这是一条格式条款,也就是所谓的霸王条款,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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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07 | 2018-05-02 02:43:49 | 资质过期,承租人能否要求延长租期 | 2012年7月2日,承租人甘肃省兰州市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实业公司)租赁兰州某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铁路公司)铁路专用厂房,双方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实业公司在签约时不知道铁路公司因没有缴纳规费而使得经营铁路专用厂房的资质过期。签约发现该情况后,实业公司于2012年7月9日与铁路公司协商补缴规费和滞纳金。 但实业公司跑了众多部门,花了三年多时间,才办完补缴费用手续并让铁路公司重获资质,实业公司因此要求铁路公司将租期延长三年,但铁路公司坚持按租赁合同原约定租期执行。无奈之下,实业公司诉至法院,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判决铁路公司胜诉。对此,实业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1日向甘肃省检察院申请监督。甘肃省检察院于2017年2月6日依法向甘肃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甘肃省高级法院于2017年6月2日作出再审判决,判令铁路公司将租期延长37个月。 本案中,检察机关调查发现,实业公司在签约前,从未对此类租赁物(铁路专用厂房)进行经营。其主观上不了解铁路专用厂房所属行业的规定和习惯性做法,也无法知道铁路公司要保留经营资质需缴纳规费和滞纳金。此外,实业公司也无法定义务知道上述事宜。而铁路公司在签约之前,从未对实业公司就其经营资质问题的严重性履行告知义务(就这个关键事实,举证责任显然不能由实业公司承担)。实业公司尽管在签约时知道了铁路公司不具备资质,但由于铁路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让实业公司认为以铁路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重获资质并不需要多长时间。但实际上补缴费用手续,需要经过地方和中央等20余个部门的审批,这是实业公司在签约时无法预见的。 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不知租赁标的存在物或者权利瑕疵,而这些瑕疵影响到租赁标的正常使用,无论其后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对租赁标的进行修缮,出租人都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是延长租期。本案中,实业公司在签约时不知租赁物存在欠缴费用及需补缴费用才能重获资质的权利瑕疵。而补缴费用无论由铁路公司还是实业公司来完成,铁路公司都应承当瑕疵担保责任。因此,实业公司有权利要求铁路公司延长租期。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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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08 | 2018-05-02 02:43:57 | 女子出租房做饭坠楼身亡 | 本是一次愉快的聚餐,女子却在男友出租房帮忙做饭时,不幸从三楼悬空摔下死亡。事发后,女子家属将其男友、涉案房屋的房东及当天在场的朋友一并诉至法院,提出死亡赔偿。那么,究竟谁该为女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据了解,房东林某自建了南北两栋楼房,其中北楼仍在建,南楼部分房间已出租。刘某、汪某分别以每月100元的价格承租了3楼的两间单间,日常在公共卫生间用水。2016年4月17日下午,刘某邀朋友梁某到其出租屋玩,并准备自己做晚饭。当时,汪某与其女友游某正在公共厅内做饭,汪某便建议刘某可以用他购买的液化气煮饭,大家一起用餐,刘某同意。饭菜煮好后,汪某、刘某等人开始用餐,游某独自拿着铁锅去清洗。不一会儿,众人听到铁锅坠地的声音,还伴着一声闷响。大家寻声而至,发现游某在位于南楼与北楼之间的三层过道中摔落至一楼。刘某、汪某等人将游某送至医院救治,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游某家人认为林某作为出租屋的主人,未对出租屋的走廊、灯及楼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汪某作为承租人,明知承租屋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措施排除危险发生。因此,林某、汪某因房屋租赁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游某为汪某、刘某、梁某无偿提供做饭、炒菜事务,三人作为受益人,理应共同赔偿游某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 为此,游某家属将林某、汪某、刘某、梁某四人一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赔偿97万余元,汪某、刘某、梁某对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庭上,被告四人都辩称对游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林某辩称,其已告知汪某北屋在建,且游某作为房屋租赁外的第三人,在租住房屋内发生伤亡事故,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梁某则辩称他们当时并没有主动提出让游某煮菜,游某死亡与其无关,且游某洗的锅也并非煮鱼的锅。 近日,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按过错比例,确定林某、汪某、游某的责任分担比例为20%、15%和65%。经法院认定,游某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为35.2万余元,法院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判令林某赔偿损失7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8万余元;判令汪某赔偿各项损失5.2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6.2万余元,对其余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案件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出租房存严重安全隐患房东担责 ■以案释法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过道在事发时,未安装护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林某作为房屋的建造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房屋的管理存有瑕疵,导致游某不慎摔落死亡,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 汪某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承租人,明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仍让女友入住,未提醒女友注意过道安全,汪某未尽到提醒义务与游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 游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事发之处无护栏仍往楼下倒水,根据经验应做好谨慎的心理准备,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方法,事故发生说明游某自身并未注意上述风险,其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而刘某、梁某与游某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法官庭后提醒,市民在出租房屋时一定要确保屋内基本生活设施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如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及时排除,防止发生意外。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违反规定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不得出租,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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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09 | 2018-05-02 02:44:02 | 房价涨了 违约金是否也要“水涨船高” | 时间:2017年8月29日上午 地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小王和小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条款。后小张违约,小王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小张按合同约定赔偿其相应的违约金。当初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是房屋总价款的20%,小张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对违约金已经有合同约定,是否还应当调整,并调整到什么程度呢? 案情回放 2016年12月,小王与小张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同日,小王依照约定向小张支付购买房产的定金5万元。2017年1月,小王与小张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小张将一套房产出售给小王,成交价200万元;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小张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办理完毕抵押注销手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出售人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售人构成根本违约,且买受人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出售人出现上述根本违约情形之一的,出售人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6年10月,案涉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小王签订协议后发现该情况,并与小张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2017年2月,小王向法院提起诉讼,至起诉时案涉房产仍未解除查封。小王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小张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小王违约金4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小王与小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案涉房产于2016年10月被查封且一直未能使案涉房产解除查封,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小张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小王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案涉房屋的总价为200万元,违约金为房款总额的20%,即为40万元。小张主张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远高于小王的损失,要求进行调整。小王在小张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小王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法院对小张应付的违约金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的功能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双重功能,小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但违约金的调整也不应当低于定金罚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小张应赔偿小王违约金5万元。 2017年7月,小王不服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庭审现场 庭审中,双方围绕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等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小张:低价出售房产 违约金明显过高 “小王购买这套房子之前,他已经知晓讼争房屋被查封。本来我要提供反担保,但因为另案起诉人将保全金额提高,我无法提供反担保,导致查封未能解除,本人并非故意不将房屋出售给小王。”小张辩称。 小张强调,因房屋被查封,出售给小王的价格已经是低于市场行情,故房价的涨幅与本案无关,小王诉讼目的是为了获取额外利益。小张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 小王在二审中申请对讼争房产市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组织评估,评估结果为房产评估值总计220万元。对此评估结果,小张当庭表示评估值过高,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 小王:合同已有约定 不应随意调整 “购房时,我与小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涉总价款是200万元,并约定了若因房屋被查封或限制转让,导致我本人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小张应按房屋总价的20%向本人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任何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小张已经违约,所以应当执行。”小王据理力争。 小王继续阐述所主张的理由,他强调厦门上半年房价涨幅超过20%是社会常识,合同约定的20%还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超过损失的30%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其主张的损失比例并未超过30%,故其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合法合理,对方认为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举证,举证责任应该归于对方。 对于法院组织的房屋评估结果,小王没有异议。 法庭:尊重合同约定 依照法律规定合理调整 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总结该案争议焦点为: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房款20%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 法庭审理认为,因交易房产被查封,小王与小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小张作为卖方确已构成根本违约,该违约行为导致小王丧失购买讼争房产的机会,而讼争房产价值的攀升,即为小王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损失赔偿范围的规定,小王申请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以确定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有约必守”是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信原则,一方根本违约应承担总房款20%的违约金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因小张对此约定提出异议请求调整,房产评估结果又是合同约定违约金应否调整的评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以上规定,讼争房产评估价与交易价相差20万,即在法律上可以认定的损失金额是20万元,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可以支持的违约金损失上限应为26万元。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房款20%即40万元确实过分高于损失,应调整为26万元。 据此,厦门中院判决一审参照定金罚则调整违约金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改判小张应支付小王违约金26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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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10 | 2018-05-02 02:44:12 | 想赖账拒认合同 警告后马上改口 | “我出于好心,把拖拉机和农机配件赊给他,没想到他竟然不认账。”说起赊欠的事,居民王先生十分恼火。 原来,2015年6月,王先生和季某签订了一份农业机械买卖合同。然而,季某把拖拉机和农机配件先后拉走后,余款33.35万元始终没有付清。此后王先生反复索要欠款,季某都百般推诿,最后说不欠王先生款项,王先生遂将季某告上法庭。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季某辩称,从未在王某处赊购过拖拉机以及配件等相关物品,合同上的名字不是他签的,家中也无王某所说的拖拉机。 主审法官随后提议对合同的笔迹进行鉴定,并要求庭后马上去季某家查看,并对季某予以警示警告。季某见状,只好改口承认有购买农机欠款一事。经法官调解,王先生原谅了季某的行为,季某向王先生支付了农机款33.35万元,自愿承担逾期未付违约金1万元。 法官庭后提醒,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类似不诚信的行为不仅阻碍法官调查案件事实,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还影响了另一方当事人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是对法律和司法权威的不尊重和蔑视,应当严厉禁止。 对于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法官查明属实后,轻者可以对其进行训诫,重者则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对于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刑法修正案(九)还增设了虚假诉讼罪予以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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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11 | 2018-05-02 02:44:22 | 年轻母亲面试托员工照看2岁女儿 孩子从4楼坠亡 | 女孩(红圈处)从楼梯护栏空隙处坠楼。视频监控截图 昨日下午,记者在大兴区金融大厦事发地点看到,楼梯拐弯处已经增设防护玻璃。新京报记者 左燕燕摄 32岁的年轻母亲张芳(化名)带着两岁女儿,前往大兴区金融大厦内的公司应聘工作。为防止孩子在面试中吵闹,该公司员工郭某将其带出看管,后孩子不慎从大厦四层坠梯身亡。 张芳和丈夫将郭某、所应聘公司及事发大厦诉至法庭要求赔偿。今年4月26日,大兴法院一审宣判,孩子母亲承担事故10%的责任,三方被告共同承担其余90%的责任,赔偿家属共计108万元。 因不满一审判决,被告三方提起上诉。昨日下午,该案二审在北京市二中院开庭,三被告均要求降低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并阐述了各自的理由。本版采写/新京报记者 左燕燕 实习生 刘名洋 母亲携幼女应聘 悲剧发生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遇难女童的母亲张芳,与被告之一的郭某相识。据张芳诉状称,去年2月29日,她在一家保险公司业务员郭某的介绍下,前往大兴区金苑路金融大厦西侧三楼郭某所供职公司应聘。 据张芳称,郭某知道自己要照看孩子,仍劝说她去应聘,自己碍于情面,只得带上两岁大的女儿一同前往。面试过程中,为防止孩子吵闹,郭某将张芳的女儿带出面试房间代为看管。 等待一份工作的张芳,却先等来了孩子出事的消息:就在面试的过程中,她的女儿不慎从大厦四楼拐角楼梯栏杆的间隙处坠落,后经儿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张芳和丈夫将郭某、应聘保险公司及金融大厦管理方诉至法院,索赔120万余元。 张芳及其家人认为,由于郭某的疏忽,导致孩子从四楼坠梯身亡;郭某代为看管的行为属执行职务,应由其所供职的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金融大厦楼梯防护栏没有全封闭,且柱子之间间隙过大,存在明显的设计缺陷,对此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信息,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悲剧发生,该大厦的产权人及管理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告上诉 要求减轻责任 今年4月26日,大兴法院对此案一审宣判,孩子母亲承担事故10%的责任、郭某承担20%的责任、张芳所应聘公司承担30%的责任、大厦产权人和管理人承担40%的责任;三被告向孩子家属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8万元。对此判决三被告表示不认同,并提起上诉。 昨日下午3时许,该案二审在北京市二中院开庭。双方均由代理人到场,张芳的弟弟代表家属旁听案件的审理。 三被告上诉要求改判驳回张芳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改判他们承担更低比例的赔偿责任,并依据孩子父母农村居民的标准重新计算死亡赔偿金等。 “这件事会让孩子的母亲痛苦一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芳代理人认为,大厦的楼梯拐弯处的护栏缺失,且没有任何针对未成年人的提醒,存在安全隐患;面试持续时间较长,张芳应聘的公司对孩子没有任何防范措施;郭某是公司员工且有育儿经验,事发时没有其他工作,张芳委托其监护无过错。 此外张芳代理人认为,孩子的父亲在北京工作,孩子在北京幼儿园上学,事后有办理暂住证等,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损失金额。 案件未当庭宣判,各方庭后均表示同意调解。 各方观点 大厦产权人管理人(一审被判担责40%) 主要过错在监护人员 大厦的产权和管理方的代理人表示,张芳和郭某没有尽到监护人法定职责和受托监护的基本义务,对孩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比例不低于70%。大厦管理方仅限于大厦的日常秩序,没有义务对监护人带领幼儿进入办公场所,进行提醒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没有义务随时看管或阻止幼儿的危险行为。 张芳所应聘公司(一审被判担责30%) 系员工看护不力导致 张芳所应聘公司的代理人指出,张芳来公司面试是为了达到其找工作的目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公司强迫,且事发是因为郭某看护不力,其应该承担更高的比例。“事故发生是在四楼,我方办公场所在三楼,是在我方办公场所之外,一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比例过高。” 受托看护人郭某(一审被判担责20%) 有责任也是最小比例 “在照看孩子时我尽到了看管义务;而且照看是为了完成招聘任务,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大厦的管理单位没有尽到保障进入人员的安全义务,大厦的设计存在缺陷。”郭某表示,自己即便有责任,也应该是最小比例。郭某称,事发后她辞掉了工作,一直都很自责。“我也想赔偿,只是实在没有这个赔偿能力。” ■ 争议焦点 护栏间距是否合规 各执一词 金融大厦管理方认为,大厦属办公大楼,其设计施工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并经过有关单位部门的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违反国家法定强制性要求的情形。 张芳方一审提出的金融大厦的护栏间距在18厘米,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规定护栏净距不得大于11厘米,其强制条文是针对于托儿所、幼儿园及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并不适用于金融大厦。 张芳代理人反驳称,根据规定,文化娱乐建筑、商业服务建筑、体育建筑、园林景观建筑等允许少年儿童进入活动的场所,当采用垂直杆件做栏杆时,其杆件净距也不应大于11厘米,该大厦栏杆净距并不符合标准。 当法官问及大厦楼梯护栏间距和孩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金融大厦管理方代理人说,“无法回答这个问题。” ■ 现场回访 楼梯事发处增设玻璃护栏 现场监控拍下了事故发生的全过程,整个事件的发生不过几秒钟。 视频显示,有保洁员在四楼的过道处打扫卫生,后转身走向另处,就在此时张芳女儿一步一步爬上楼梯,在到达四楼拐弯处时,先是双手扶着护栏,将头探向空隙中,再缓步将整个半身探出护栏,摔倒后坠落,郭某站在三楼过道处,看见后立即跑上去,但孩子已经坠下楼梯。 金融大厦管理方介绍,大厦楼梯有玻璃护栏,只是在楼梯拐弯处未设置。出事之后,他们也意识这个间隙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也进行了改造。 昨日下午6时许,新京报记者前往金融大厦回访,这座高5层大厦楼梯宽2米左右,采用钢架扶手,扶手间空隙用透明玻璃挡板。在大厦内,记者发现不时有孩子在楼道里奔跑玩耍。 一名在大厦内的公司就职10多年的工作人员介绍,大厦扶手间隙之前均安装有玻璃挡板,但楼梯拐弯处扶手间隙当时没有安装,孩子坠楼事件发生后,楼梯扶手间的小缝隙才被安上了挡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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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12 | 2018-05-02 02:44:29 | 新手骑哈雷摩托车意外身亡 商贸公司被判赔62万 | 法制晚报·看法新闻 (实习记者李夏)2015年6月,刘先生在北京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购买了“哈雷戴维森”摩托车。同年8月,尚处在增驾实习期内的刘先生,在参加该公司组织的山路骑行时发生事故身亡,刘先生的家人将该公司以及组织当天骑行的公司员工陈先生诉至法院。8月29日上午,该案在北京朝阳法院酒仙桥法庭一审宣判。法院认定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刘先生身故存在过错,判令该公司赔偿刘先生家人62万余元。 据了解,2015年8月,陈先生在微信群里发起了前往密云区的骑行活动。活动约定在公司集合出发,具体线路由陈先生设定。活动当天,刘先生驾驶自己的哈雷摩托车前往某公司位于北京东润展厅的大贸店与大家集合。当天下午13时50分,当骑行车队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黄土梁村时,刘先生不慎撞到了路边标志杆,并随后跌至道边沟内。三个多小时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的刘先生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法庭上,陈先生回忆称,发生事故的山路有连续转弯和下坡,路旁也有相应的提示。他认为,相较普通道路,这样的路段对于初学者虽然较难,但难度有限。事故发生后,自己对刘先生进行了救助,并第一时间联系了医院、公安及公司,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公司认为,公司与刘先生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先生购车后虽参加了其组织的骑行学院,但学院的培训早在骑行活动前一个多月便已结束。并且,刘先生在购车时曾与公司签订《哈雷戴维森骑乘者承诺协议》,承诺其参加任何骑行活动都必须遵守相应的法规,并同意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任何伤害,故刘先生的不幸身亡与公司无关。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先生组织此次骑行活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根据其他车友的证言可知,活动的参加者有理由相信陈先生是代表公司组织的骑行活动,故应由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公司通过员工陈先生组织骑行活动,应对此次骑行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陈先生在微信群中曾表示此次骑行活动属于休闲型,而其选取的骑行线路不仅包括多弯山路,还需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却在骑行过程中并未安排救援车辆,也未制定应急预案,应认定公司在骑行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该案承办法官史震在接受采访时指出,刘先生增驾摩托驾驶资格尚在实习期,按照相关规定不应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但公司对此并未进行严格审查。而骑行活动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摩托车的技术要求比在普通公路上更高,所投入的精力和体力也要更多,虽然此次事故并非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但公司在骑行活动的道路选择上仍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哈雷戴维森骑乘者承诺协议》是否可以成为公司免责的依据一节,法院认定,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协议系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关于公司免责的内容应属无效,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 最终,朝阳法院一审判令某公司赔偿刘先生的家人死亡赔偿金588762.83元、丧葬费13871.5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此案宣判后,刘先生的家人当庭明确表示不上诉,被告公司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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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13 | 2018-05-02 02:44:35 | 会员深水游泳溺亡 救助延误泳馆担责 | 蔡女士是某健身中心游泳馆会员,2016年7月25日18点45分,吃过晚饭的蔡女士进入泳池,视频显示其19点07分进入深水区开始游泳,后开始在水中挣扎、扑水,现场救生员约两分钟后发现其溺水并将其救上岸进行施救,后送往医院。7月27日凌晨1时,蔡女士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蔡女士的死亡原因为:溺水致心跳呼吸骤停,经心肺复苏术后长期处于昏迷状态,继发肺部感染等,最终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蔡女士的家属认为,该健身中心工作人员未及时发现和施救,导致蔡女士溺水身亡,于是将某健身中心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余万元。 对此,该健身中心认为,他们有合法资质,各方面安全配备均达到要求,管理上不存在问题,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在发现蔡女士出现溺水状况后及时抢救,尽到了救治义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审理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判令健身中心赔偿蔡女士家属48.3万余元。 本案中,健身中心游泳馆虽证照齐全、配备了符合规定的救生员、观察台并在发现蔡女士溺水后进行了急救处理,但其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蔡女士发生意外,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蔡女士的溺水死亡存在过错。 蔡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体能和技能有明确的认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风险。蔡女士发生意外时距离其刚学会游泳时间较短,且在刚吃过晚饭后一人游往深水区,其自身亦存在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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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14 | 2018-05-02 02:44:43 | 拾得他人手提包错还失主需要赔偿吗 | 编辑同志: 前些天,下班途中,我偶然拾得一个手提包,内有一部平板电脑、一个钱包。钱包里有3000余元现金及黄某的身份证。我在原地一边高喊一边等待失主时,恰巧有人前来认领。见对方就电脑颜色说得有些相似,现金大体吻合,我因急于回家,没有核实其身份,也没有留下其相关信息,便将手提包交还给对方。不承想,没走几步有人手持黄某的驾照找上我,我核实身份发现其为真正的失主。回头想追刚才给错的人,对方已不知去向。见我无法归还,黄某一再坚持要我赔偿。请问,我拾得他人手提包错还纯属意外,应否赔偿失主损失? 读者 汪琴纬 汪琴纬读者: 根据你所述情况,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你并不因为拾得手提包而获得处分权。民法通则第71条、第72条分别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即财产所有权的获取,要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要么必须根据合同的约定,否则任何人均无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他人财产。你拾得手提包,并不等于获得了所有权,由此决定了你把手提包交给失主以外的人,当属无权处分。另一方面,你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即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是拾得者的法定义务。这里所指的失主,无疑是指真正的权利人,而不包括冒充者。万一不能寻找到失主或者难以确认真正的失主,则应当“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你没有将手提包交给黄某,也没有在真相不明的情况下“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无疑与之相违。而且,根据物权法规定,你也应该赔偿损失。物权法第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你虽然对被冒领没有故意,但既未核实冒领者身份,也没有留下冒领者的相关信息,便轻易将手提包交出,当属未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并使真正的失主黄某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无疑具有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故对黄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本报法律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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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15 | 2018-05-02 02:44:53 | 擅自离开车祸现场 责任难查保险拒赔 | 2015年1月19日,拜某驾驶车辆在行驶途中与路政设施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事发后,拜某不仅没有报警,还擅自离开了现场,之后由其朋友赶至现场向交警报案。第二天上午拜某才向保险公司报案,而此时事故现场早已消失,保险公司未能进行现场勘查。 2015年2月5日,当地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经调查,拜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的原因至今无法查明,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拜某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7.1万余元,因事故产生救援费260元,交通费300元。 拜某办完所有手续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事故原因无法查明,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拜某选择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拜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拜某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后,驳回拜某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因拜某未能在事发的第一时间接受交管部门的调查询问,且未在第一时间向保险人报案,致使事故发生的原因无法查明。同时,拜某亦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当时其受伤必须离开现场,或存在因交通或通讯不便等不能通知保险人的情形,据此,法院认定拜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乌铁中院法官提示车主,如驾车途中发生事故,应第一时间抢救伤者,并及时报警、报险。在面对突发交通事故时,正确积极的处理方式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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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16 | 2018-05-02 02:45:00 | 71岁女老赖欠8亿消失:曾为巨额借贷抵押94个车位 | 福建泉州中院近日公布的一份“老赖”名单中,71岁老太陈长芹以涉案标的金额8.1亿元位列榜首,并因其年纪最大、涉案金额最高引发舆论关注。据悉,陈长芹曾以94个车位为公司借贷提供抵押,先后六次被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如今,陈长芹已经不知所踪,无法联系上本人。 涉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据了解,厦门思明区的陈长芹涉多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她为相关公司向银行的巨额借款提供抵押或担保,抵押物包括多处房产及车位等。 河南省高院2016年3月作出的一份民事判决显示,河南省宏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欠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1.7亿余元及利息105万余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陈长芹与另一公司曾提供其名下的房地产为广发银行农业路支行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陈长芹等还自愿为该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一份郑州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显示,2014年6月30日,陈长芹和其他三人共同与原告兴业银行郑州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陈长芹与其他三人以其各自名下的共18套房屋为原告给予被告哈迪公司的最高本金额度折合人民币12000万元的授信及该授信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6年7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起金融纠纷判决显示,厦门市启德中实实业有限公司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近4800万元本金及300多万元利息,根据抵押合同,陈长芹提供厦门湖里区泗水道595号地下一层共计94个车位进行抵押。 陈长芹所涉借贷纠纷不止于此,她在泉州涉两家银行的多起金融纠纷,其中已宣判的有十几起,涉案标的金额8亿多,还有多起未宣判案件,据悉,总涉案金额可能高达20亿元人民币。 71岁老人替儿子顶包? 值得一提的是,陈长芹恐怕是个“背锅侠”,福建泉州法院称,她是因替子担保借款涉案。的确,在系列案件中,都出现了陈长芹与儿子艾友泽的身影,而无一例外的是,陈长芹均为相关借款提供担保。可以推断,陈长芹是给她儿子艾友泽出来顶包的,只是为什么71岁的陈长芹还能够从银行中贷款,就令人费解了。据悉,艾友泽原为一家银行职工,后辞职经商,并卷入多起借贷纠纷中。 据法院人员透露,陈长芹多次为其子提供借款担保,并因此被卷入多起纠纷中。陈长芹所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对其名下的房产、商铺等进行拍卖,但仍有超过8.1亿元缺额。目前,陈长芹处于失联状态,因此对其进行失信被执行人公示。 公开信息显示,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陈长芹先后六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法院分别为泉州中院、郑州中院、厦门中院、河南高院,执行情况均为全部未履行。 涉案公司法人代表称签字不知情 泉州中院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泉州宏昱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宏昱公司”)、陈长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2014年宏昱公司与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签订《出口押汇协议》,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向宏昱公司发放出口押汇融资款1239万美元。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显示,陈长芹实为宏昱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与监事,2012年8月2日陈长芹为该公司出资2255万元。 上述判决书显示,陈长芹、张全亮、艾友泽与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宏昱公司向兴业银行泉州分行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3亿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押汇到期后,宏昱公司未还本付息,兴业银行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但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宏昱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全亮在判决书上称,自己只是名义上的宏昱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没有在宏昱公司上过班,对于宏昱公司的经营管理、印章使用及本案借款事实均不清楚;自己在案涉《出口押汇协议》及《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只是根据公司实际老板艾友泽的指示,艾友泽叫签字,自己就签字,是被实际老板艾友泽骗签的。据泉州中院法官介绍,艾友泽为陈长芹的儿子,该二人均未出席该案件的庭审。 一审法院认为,张全亮对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自己的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是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况,因此他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即对于被告宏昱公司的欠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认定,陈长芹、张全亮、艾友泽对宏昱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3亿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长芹、张全亮、艾友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宏昱公司追偿。 文/本报记者 赵新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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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17 | 2018-05-02 02:45:05 | 古力娜扎状告博主恶意造谣一审胜诉 | 新浪娱乐讯 8月29日,娜扎工作室发布声明称,针对微博博主“娱乐圈爆料者小小号”多次发布对娜扎的诽谤侵权言论,将对其提起法律诉讼。 娜扎工作室微博发文:针对新浪微博博主“娱乐圈爆料者小小号”(现更名为:娱乐剧扒王)于2016年5月期间,通过其个人微博多次发布诽谤、侮辱言论,损害艺人娜扎名誉的事件,之后娜扎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维护名誉权诉讼,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于近日出具了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原告胜诉。虽然维权之路漫漫,但面对恶意造谣、伤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我们绝不姑息,维权到底。不会网友也表示支持:“支持维权,我们的姑娘我们来守护!”(实习生英子/文) | 中法网学校 | |
101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18 | 2018-05-02 02:45:12 | 还款用错多音字 法庭调查出真相 | 2016年4月,张某因春耕缺乏资金,经人介绍向王某借款3万元,并当场向王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同年11月,等棉花卖完后张某向王某返还了两万元借款,为图省事,王某直接拿出之前张某向其出具的借条,让张某在借条上写了“还欠款两万元”。 可是不久前,张某收到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的传票,王某起诉他要求返还借款两万元,张某百思不得其解,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怎么多出来了1万元?案件开庭审理后,王某称张某借款3万元后,还了1万元,还(hái)欠款两万元。张某一听傻了眼,明明是还(huán)欠款两万元,而且当时也没有要求王某出具收条,难道就因为一个字就要多还1万元吗? 经过法庭调查,王某才说出了真相,称因为屡次找张某催款都被拒绝,所以才出此下策。张某得知原委后,当庭向王某表示歉意并支付了剩余的1万元借款,王某则表示自己也有过错并主动承担了案件的诉讼费用。 主审法官庭后表示,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审理案件过程中表现出来的问题也是五花八门,在写借据或者还款时一定注意:借款时要写“借条”,不要写“欠条”,因为欠条只代表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时宜写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不要用简称,此外借条应表述清晰明确,不带歧义,慎用多音字,还要切记一手交钱,一手出借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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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19 | 2018-05-02 02:45:19 | 交房后未搬走的屋内物品该归谁? |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卖家通常会在交房前将归其所有的家具电器全部搬走。但是在交房后,卖家仍留在屋内的物品是否能视为已赠与买家?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件。因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屋内物品的归属,卖方交房后欲要回屋内的家具电器,买方却认为这些物品已随屋附赠。家具电器权属到底归谁?法院通过判决给出了答案。 合同约定不明 屋内物品归属引分歧 2015年7月21日,张某及其妻刘某将他们名下的一套房屋卖给李某,双方很快签订好合同、付清房款,并于同年8月将房屋过户。2016年6月27日,张某比原定时间提前3天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李某,李某也迫不及待地搬入了新房。就在她搬进的第二天,刘某却找上门来,要搬走屋内物品。李某拒不同意,她认为当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列明屋内的家电怎么处理,既然房子都已经过户了,房子所有权归她,屋内物品所有权也就附属移转了。双方一时争执不下,刘某提出签署一张补充字条,载明:“房子按合同给你,至于装修的其他东西(软装类,硬装不破坏),我一并拆走。”李某也在字条下方签了字。几日后,张某前来要搬走字条约好的“软装”,双方又生分歧。于是,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归还屋内的全部家电和部分物品,包括空调、冰箱、消毒柜、水晶灯、洗漱台、米柜等。 一审法院:部分物品退还卖家 在一审过程当中,张某提出自己为了对方考虑,实际交房时间比约定的还要早三天,才导致没来得及搬出家电。而对于张某的说法,李某辩称,当初房子早就过户,但张某一直不腾出来交房,而且拖了那么久,张某要是想搬走屋内的东西早就可以搬了;后来虽然又签了字条,但是其是被迫签的,无法律效力。退一步说,即使要搬,也只能搬走“软装”,不能包括家电和其他硬装。 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李某无法证明自己是被胁迫签署的字条,故字条有效,可以认为双方通过协商,对屋内物品归属问题达成了一致。至于字条中的“软装”,在一般理解当中应是区别于基本不可移动的硬装而言,主要包括家具、饰品、灯饰、布艺织物、花艺及绿化造景。因而认定李某应返还张某水晶灯、洗漱台、米柜。但对于张某其他物品的返还请求没有支持。张某不服判决,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卖家未明示赠与均应物归原主 二审庭审中,张某认为,合同总价款中没有包括家用电器部分,交房时没有搬出家电并不等于将家电送给李某。李某辩称张某交房后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就已丧失。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张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于2015年8月23日过户至李某名下,履行了转移标的物的义务。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有关屋内的设备、装饰等如何处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房屋总价中也不包含家用电器。空调、冰箱与消毒柜作为屋内的家用电器,既不属于不动产,亦非装饰装修,不能认为已随房屋一并出售给李某。 其次,从双方签署的字条内容看,也难以解读出张某有主动放弃电器的所有权,或将电器赠与李某的明确意思表示,故不认可李某辩称张某对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已丧失的意见。 据此,上海一中院作出判决,李某返还张某空调、冰箱、消毒柜等家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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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20 | 2018-05-02 02:45:28 | 借款协议中逾期还款计息约定的诉讼时效如何 | 【案情】 被告梁某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张某借款200万元,约定2011年9月3日前还款,如违约,按年息24%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能还款,经协商,原、被告以及江苏某新能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借新还旧”性质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逾期则按年息24%计息。江苏某新能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归还借款450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分歧】 本案是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问题,其特殊性在于双方当事人不仅约定有还款期限,另还约定逾期未能还款的计息方法。对此,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理由是,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双方明确约定于2011年9月3日前还款,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双方达成新的协议,明确于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原告应于2016年9月29日前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理由是,前后两个协议均有逾期还款计息的约定,该约定改变了两个协议中借款期限约定的效果,将借款变为无固定的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 【评析】 笔者倾向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此规定,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债权受到侵害时起算。若一直都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则从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这种借款的诉讼时效从还款到期日的后一天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当事人应当在这两年之内提起诉讼。若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借款人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的,出借人的诉讼请求就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另一种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也就是说,对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诉讼时效自出借人催告还款之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为两年。出借人如果没有催告过,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出借人可以随时起诉主张权利。 本案存在前后两个协议,两协议中均系先约定何时还款,再约定到期未能还款的计息方法。此约定表明,对于被告到期不能还款的,双方另作安排,即到期未能还款时要计息,至于何时还款,双方不作安排。这种“不作安排”的安排,从出借人角度看,只要不还款,我就要你出借人支付利息作为补偿。因此,法律效果是,将原来的固定期限协议,变成了无固定期限协议,类似于银行存款由定期转为活期。原告可随时催要。出借人如果没有催告过,诉讼时效期间始终未开始计算,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出借人可以随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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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21 | 2018-05-02 02:45:33 | 二手房买卖中因户口迁移逾期引发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认定 | 裁判要旨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就出卖人的户口迁移逾期违约责任已有约定违约金,当出卖人于诉讼中提出下调违约金的抗辩后,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举证责任,作出合理判断。 案情 2015年1月,赵某、郑某与傅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购买傅某名下的房屋,如因出卖人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双方依约完成了购房款给付、房屋过户及交付等主要合同义务。双方纠纷起因系该房存在傅某家庭成员外的三人户口未依约迁出。赵某、郑某曾多次向傅某主张其配合户口迁移,但傅某表示自己家庭成员的户口已依约迁出,涉案房屋系其父当年购买的二手房,案外三人户口在出售房屋时他并不清楚,目前也无法配合迁出。后赵某、郑某将傅某诉至法院,要求:傅某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违约金人民币85000元(以购房款人民币1700000元为基数,按5%的标准计算);傅某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购房款人民币17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由傅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某负有将与本房相关的户口迁出的义务。现双方纠纷起因系案外人户口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迁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傅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傅某已按期将其家人户口迁出,对履行合同持积极态度。同时,双方约定的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确系较高,应基于赵某、郑某实际损失,傅某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傅某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酌情下调。判决:傅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赵某、郑某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迁移户口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驳回赵某、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傅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本案合同就出卖人户口迁移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标准,为未能如约迁移户口时买受人主张违约金提供了依据。强调出卖人承担户口未迁移的违约责任具备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合同双方互担合同责任,后已承担合同责任的合同主体可向第三方追偿。此外,从法律价值角度分析,出卖人系缔约时的产权人,其在出售房屋时对原有户口登记情况应了解。在连环交易中,即便其起初不清楚,作为产权人较之后手买受人或居间服务机构都具备更优势的查询条件,故应推定出卖人在卖房时对房屋处的户口情况明知,若其自愿就户口迁移约定期限和违约责任,应对此承担责任。 2.违约金下调的依据。违约金适用采填平原则,补偿性违约金为一般原则,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具有特殊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判决下调违约金的事实基础应是买受人往往无法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所购房屋处留有他人户口,不必然影响买受人家庭落户,已完成产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条件依据产权证在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3.违约金过高的判断标准及证明责任。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过高抗辩的前提下,法院应就违约金是否明显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结合证据审查认定, 判断标准不应一概而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首先由违约方基于酌减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完成其应承担的足以使法官采信违约金明显过高的初步举证责任,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后由守约方就其存在已发生的具体损失进一步举证。 4.分段计算违约金的审理适用。因户口迁移行为本身涉及公安机关户籍管理行政职权,可能出现户口一直无法迁出的情况,法院应基于当事人诉求,处理违约责任认定及违约金确定。在这类案件中,如当事人约定了一个持续性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司法实践中建议先诉案件审理明确酌情调整违约金的具体原则、依据及涵盖的损失范围,当后案当事人对户口未迁出的持续行为再次主张违约金时,便于审理中区别新损失、新事实,整体把握违约金的标准。 本案案号:(2016)京0101民初1259号,(2016)京02民终7348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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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22 | 2018-05-02 02:45:38 | 因暴雨遭遇内涝无权要求退回租赁费 | 今年春节期间,张某用多年的打工积蓄,租赁了同村农民刘某等人的100多亩承包地,并签订了3年租赁合同,预交了全部租赁费。随后,张某在租赁地上全部种植了水稻。没想到,入秋后连降暴雨,因排水系统不畅致使秧苗全部浸没在水里。考虑到这种情况可能绝产,张某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由刘某等人退回部分租赁费,但被拒绝。那么,连降暴雨遭遇内涝能否要求解除合同或退回部分租赁费?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33条、第37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据此,张某与刘某等人自愿协商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遭遇暴雨引发内涝,不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张某无权解除合同,也无权要求刘某等人退回部分租赁费。 这里需要提醒的是,张某的损失本来是可以通过国家政策性保险解决的。根据国务院《农业保险条例》(下称《条例》)规定,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农业生产自然灾害保险获得赔偿。 农业生产自然灾害保险是国家政策性保险,目的是减少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稳定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和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国家鼓励地方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农业生产自然灾害保险按农业种类不同分为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和林木保险;按危险性质分为自然灾害损失保险、疾病死亡保险、意外事故损失保险;按保险责任范围不同,可分为基本责任险、综合责任险和一切险。险种包括:农产品保险,生猪保险,牲畜保险,奶牛保险,耕牛保险,山羊保险,养鱼保险,养鹿、养鸭、养鸡等保险,对虾、蚌珍珠等保险,家禽综合保险,水稻、油菜、蔬菜保险,稻麦场、森林火灾保险,烤烟种植、西瓜雹灾、香梨收获、小麦冻害、棉花种植、棉田地膜覆盖雹灾等保险,苹果、鸭梨、烤烟保险,等等。 农业生产自然灾害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 |
正义 | |
102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23 | 2018-05-02 02:45:47 | 服刑期间领养老金 不当得利被判返还 | 根据相关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若被判刑,服刑期间不能享有养老金待遇。浙江省平阳县的黄某(已去世)服刑期间照旧享受养老金待遇,被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院。近日,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判令黄某的妻子张某返还黄某多领的养老金1.1万余元。 黄某系平阳县人,是某企业退休职工,2012年退休后开始享受养老金待遇。2013年12月,黄某因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依据相关社保规定,黄某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能享受养老金待遇及正常调资,但其被判刑的信息,平阳县人社局却一直未获悉。平阳县人社局仍以正常标准向黄某发放养老金,2014年还给予了调资。后经统计,至2015年1月黄某去世,他共多领了养老金1.1万余元。 2016年年底,平阳县人社局对养老金账户进行清查时,发现了这一情况。之后,平阳县人社局找到黄某的妻子张某,要求其退还黄某多领的养老金,但遭到了拒绝。于是,该局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退还养老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退休后被判刑,根据相关社保规定,其在服刑期间不能享受基本养老待遇及正常调资,故其多领取的养老金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多领取的养老金发生在黄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黄某已过世,故平阳县人社局要求张某返还多领取的养老金,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张某退还养老金1.1万余元,若其未按时履行义务,还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 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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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24 | 2018-05-02 02:45:52 | 利用业余时间兼职能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 当前,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竞争力的增大,一些收入不高的普通老百姓为了能够跟上发展步伐,不得不身兼数职,甚至与多家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现象也是屡见不鲜。那么劳动者利用业余时间兼职能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案情】 自2009年10月起至2011年3月期间,谷某至无锡海某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从事压刀机操作工作,谷某不参与打卡考勤,劳动报酬按件计发。2009年11月,谷某又至无锡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某公司)工作,2010年1月,捷某公司与谷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捷某公司同时为谷某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谷某按约定至捷某公司上班后,未影响至海某公司从事压刀机操作工作,谷某压刀机操作工作总是在16时以后开始,工作时间随工作量的多少而变化。2010年6月14日22时许,谷某在海某公司工作场所受伤,2010年9月23日,谷某在海某公司出具的“海某公司支付谷某人民币1500元,受伤一事完全解决”纸条上签名。2011年3月,谷某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海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确定由海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对谷某的各项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2011年6月,谷某诉讼来院,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本案一审中,谷某提出自己在海某公司一般每月工作17天至18天左右,有时16时左右开始工作,有时晚上开始工作,一般工作时间8小时,并提出每月20日左右发工资,是领取的现金,有签名的。海某公司对谷某上述陈述的真实性不予承认。一审法院要求海某公司提供计算谷某工作量的证据,并根据工作量提供支付谷某劳动报酬的全部凭证,但海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举证,海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谷某诉称:谷某至海某公司工作,不参与打卡考勤是经允许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也是由单位决定的,谷某在海某公司的管理和指挥下工作,每月结付工资,所从事的工作是单位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谷某与海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在此之后,谷某又与捷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构成双重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谷某在2010年6月14日受伤时与海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被告海某公司辩称:谷某与捷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捷某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谷某所称其于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在海某公司工作并无事实依据,即使谷某在海某公司工作,也是属于非连续性的临时做工,做一笔就支付一笔劳务费,仅构成劳务关系,双方也对谷某受伤事宜协商处理完毕,要求驳回谷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的规定,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判决: 确认谷某与无锡海某彩色包装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宣判后,海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裁判说理】 谷某虽然不参与打卡考勤,但压刀机操作工作是单位业务的一部分,谷某工作内容和方法接受单位的指挥命令,工作时间随工作量的多少而变化,双方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且海某公司按计件支付谷某劳动报酬,谷某至2010年6月已工作8个月之久,收入成为谷某的主要生活来源,双方符合劳动关系在人格上、经济上的从属性,应认定谷某与海某公司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谷某于2009年11月与捷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海某公司未证明谷某此行为影响了其在海某公司的工作,应认定谷某与海某公司、捷某公司形成双重劳动关系。至于谷某与海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不影响谷某现在诉讼请求的行使,故谷某要求确认自己受伤时与海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谷某利用业余时间兼职能否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所谓双重劳动关系,是指同一个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不同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现象在我国的产生和发展,表现为一个从隐性到显性的过程。在计划经济时代,劳动力的安置和流动必须由政府统一安排,即“一个萝卜一个坑”,在此种经济体制下,双重劳动关系无从产生。但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发展转变,劳动管理从僵硬、完全由政府安排发展到活跃的、流动的和自由的劳动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双重劳动关系已经大量存在,如国有企业职工下岗再就业、内退人员到其他单位供职、非全日制用工到其他单位兼职等。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双重劳动关系进行明确规定,但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条文内容看,两部法律均没有明令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从《劳动法》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看,我们可以推论出《劳动法》对于双重劳动关系的限制仅仅限于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也就是说,劳动者如果没有给原单位造成损失,则其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不违法。而《劳动合同法》仅对非全日制用工所形成的双重劳动关系做出规定,即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认为,劳动者同时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一定条件下是允许的,除非前一用人单位禁止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否则第一个用人单位不能限制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另外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做出禁止兼职的约定,且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也没有禁止兼职的规定,那么劳动者就可以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在外兼职。只是要保证兼职行为不能给本单位造成损失或者侵害本单位的合法权益,否则劳动者与兼职单位对于原单位的损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谷某接受海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并从海某公司定期领取劳动报酬,且其提供的劳动属于海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谷某与海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谷某后来又与捷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作为非全日制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但未有证据表明谷某的兼职行为影响了海某公司的正常工作。因此,应当认定谷某与海某公司和捷某公司之间构成双重劳动关系。 综上,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不应简单地认定为劳务关系或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在不损害原单位合法利益的条件下,应按照劳动关系的特点将其归于劳动关系,由劳动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以平衡和保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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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25 | 2018-05-02 02:45:58 | 行为人不能证明无过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 | 【案情】 田某、杨某均系废品收购者。2016年9月2日,杨某将一密封的白铁皮箱立方体送到田某的废品收购站,田某在对该铁皮箱进行气割作业时突然爆炸,并导致周围可燃物起火。田某身体被烧伤,花去医疗费86790元,杨某支付了其中的2000元。经消防部门鉴定,引起爆炸的原因为铁皮箱内残留有甲醇。田某的伤残鉴定等级为一个8级两个9级。田某要求杨某赔偿其各项损失20万元。 【解析】 笔者认为,田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要结合本案案情具体分析,关键在于该铁皮箱立方体是否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特别说明,杨某能否就爆炸原因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杨某不能举证证明,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铁皮箱的爆炸与田某的伤残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杨某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要件,只要其活动或者所管理的人或者物损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除非有法定的免责事由,行为人就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因田某用氧焊枪对铁皮箱气割时渗漏的甲醇遇明火发生爆炸。甲醇,又名木精、木醇,为无色、有毒性、对人体神经系统和血液系统影响较大,遇热、明火或氧化剂极易燃烧。国家对甲醇或液化气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存储和运输有着严格规定。 本案中,田某、杨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均系废旧金属物品的收购者,对危险物品的处置应具有一定的警惕性。杨某将装有甲醇的铁皮柜载运到田某的废品收购处进行交易时,既没有告知田某内装何物,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而是直接将危险源置于田某废品经营处,导致田某被烧伤结果的发生,杨某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田某作为废旧金属收购者,取得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在经营过程中本应严格按照废旧金属处理规程进行生产经营,由于田某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在切割封闭的金属物品时,导致爆炸结果发生,田某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结合本案案情,法院应判决杨某对田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由田某自己承担。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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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26 | 2018-05-02 02:46:05 | 出借承兑汇票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 案情:李某系某单位销售人员,负责本单位货物销售、货款催收等工作。2013年12月初,李某收到某公司给其单位开具的一张1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未按规定交回公司,私自转借给朋友王某。后王某将承兑汇票作为借款质押转押给他人。2014年9月,李某所在单位与某公司对账中发现该承兑汇票已收但未入账,遂报案。10月,公安人员从票据持有人手中将该承兑汇票追回。 分歧意见:对于李某挪用承兑汇票的行为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是:涉案承兑汇票不等同于资金,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李某所收取的承兑汇票,已经被背书给其所在单位,只有其所在单位才具有该承兑汇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他任何人持有该承兑汇票都无法使用,更无法将承兑汇票贴现或者变现;李某所在单位发现承兑汇票被其转借给他人后,选择了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单位同时还可以参照票据法中关于票据丧失情形下救济途径的规定,通过通知付款人挂失止付、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本单位权利。因此,李某转借承兑汇票的行为实际上不可能造成单位资金被使用的情况,其行为所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危害结果尚未达到刑法苛责的程度,故而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主要理由是:承兑汇票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能否贴现应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综合判断;其私自转借承兑汇票,造成本单位应收货款被挪用,使单位资金陷于风险之中,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承兑汇票可以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首先,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中规定:“挪用金融凭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币证券的一种,属于该规定中的“有价证券”,虽然相关法律未对挪用资金罪作出类似明确规定,但在无其他排除性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此作为入罪与否的参考。其次,从实践层面考量,持无罪观点者主张涉案承兑汇票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的主要理由是,李某单位未对该承兑汇票继续背书导致其未连续背书、不具有流通性、不能等同于资金使用。但实践中,此类承兑汇票仍有可能流通,譬如本案中作为借款的担保被流转,甚至可能通过违法、非正规方式实现兑付,类似犯罪行为偶有发生。因此,李某将承兑汇票挪用给王某,王某用其作为个人借款的质押,李某的行为已使该承兑汇票及票面钱款处于风险之中。 挪用资金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权。李某将承兑汇票出借的实质是将本单位应收资金的挪用,从而使该单位本应于2013年12月收到的资金,直至2014年9月才被发现,10月方被追回。可见,李某出借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侵犯了其单位对这笔资金的使用权。 李某有挪用单位资金的主观故意。李某长期代表单位催收货款、代收承兑汇票,主观上明知本单位资金管理、使用的规章制度,在收取货款后挪作私用,足以反映出其想要获得单位资金使用价值的主观心态。 根据刑法第272条第1款及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挪用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应予立案追诉。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单位资金,数额高达130万元,因其挪用行为导致单位在10个多月中无法行使对该笔资金的占有、使用权,应当对其立案追诉。 (作者单位: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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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27 | 2018-05-02 02:46:11 | “空白期”发生事故,保险公司能否免赔? | 车主周某在投保车辆新老更替的“空白期”内驾车撞伤了徐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尚未正式生效为由拒绝赔付。今天,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1212.66元。 2016年1月21日,车主周某前往保险公司为自己的一辆小轿车办理将于2016年1月27日到期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手续。同日,保险公司向周某出具保险费发票两份及保险单两份,载明交强险所缴日期及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商业险所缴日期及保险期间亦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 2016年1月28日,周某驾驶小轿车和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 徐某在康复出院后,多次索赔无果,遂将周某及保险公司一起告上了如皋市人民法院,请求赔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万余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尚未承保任何保险,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如皋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于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日即2016年1月27日前数日即前往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亦于当日出具保险费发票及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应于当日即告成立。案涉车辆上一年度交强险到期日为2016年1月27日,而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却从2016年2月26日方开始起算,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于交强险长达一个月的“空白期”的潜在风险及法律后果应属明知。考虑到交强险的与商业险的区别,特别是交强险所具有的强制性决定了其是法定承保义务,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对于延期一个月承保交强险的后果,已向投保人尽到详尽告知义务。现其未能充分举证,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对赔偿的计算标准不持异议,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212.66元。 保险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顾梅红 古 林) ■法官说法■ 交强险是保险公司的法定承保义务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曹璐介绍说,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交强险通过国家法规强制车主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这种强制性不仅体现在强制投保上,也体现在强制承保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应依法购买交强险,否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依照规定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同时,该条例还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即经保监会核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法定的承保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形式约定保险期间从一个月后才开始起算即属于拖延承保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风险,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曹璐说,交强险的特殊性在于强制性和公益性,根本上不同于商业险。本案中,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的约定,该条款约定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人一定责任的免除,又系格式条款约定,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尽到提醒义务,保险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提醒的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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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28 | 2018-05-02 02:46:18 | 男子不认女儿又拒做亲子鉴定 | 在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女方代表非婚生女向男方追讨抚养费,但男方否认孩子是亲生,又明确不同意做亲子鉴定。那么,法院该听取谁的意见?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裁定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今年30岁的胡女士是一名单身母亲。2015年11月,胡女士独自一人在医院生下了女儿晶晶。眼见孩子一天天长大,要用钱的地方越来越多,她觉得一个人越来越力不从心。 于是,胡女士以晶晶的名义将男友陶某告到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陶某履行抚养义务,自2015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负担50%。然而,陶某在法庭上说,晶晶和他之间既无父女关系之名,又无父女关系之实,现要求他履行抚养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胡女士气急之下,当庭向承办法官提供了她与陶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陶某曾经多次承认晶晶是他的亲生女儿,并向法庭提出亲子鉴定,以证明陶某与晶晶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经法官当庭质证,陶某承认与胡女士聊天的微信号是他所有,但仍不承认晶晶是他的亲生女儿。在法官的多次法律释明之下,陶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如东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女士已经提供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并且主张亲子鉴定以确定孩子和被告之间是否存有亲子关系,其已尽到初步的举证义务。被告虽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亲子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加之对拒绝亲子鉴定亦未能提供正当及合理的理由予以说明,因此法院依法推定原告晶晶与被告之间存在医学上的亲子关系。被告作为晶晶的亲生父亲,有义务承担原告的抚育费用,综合原告晶晶的母亲胡女士及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酌定被告承担原告生活费每月人民币600元,并承担教育费和医疗费的50%。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又分别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近日,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两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遂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顾建兵 张 崴) ■连线法官■ 该案一审承办法官陈庭庭介绍说,此类案件中,如果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按照民法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并不能采取强制的方式强迫其到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也就是说,在对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这时原告方须提供基本证据证明被告系其生父,否则法院很难支持原告的主张。具体到本案,胡女士已经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了被告就是女儿的亲生父亲,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故法院推定原告晶晶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 陈庭庭指出,在诉讼中适用亲子鉴定应从严掌握,谨慎适用,基于婚生子女的直接推定制度,对婚生子女与父母亲子关系的鉴定应依申请,并采用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鉴定;对非婚生子女,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原告已提出的亲子关系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原告指认被告为生父及要求其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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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29 | 2018-05-02 02:46:24 | 点击可疑链接致存款被盗能否向银行索赔 | 2016年4月18日,黎女士向海南某银行申请办理借记卡,并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银行,办理了短信密码签约等业务,银行当天就开通了该借记卡,黎女士也于当天存入了30万元。之后,黎女士亲戚向该账户转入2笔5万元共计10万元。 然而就在黎女士开户回家后,接到自称是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询问是否愿意办理信用卡,黎女士同意后对方说过会儿再联系。 同年4月20日14时许,黎女士再次接到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询问是否办理信用卡,黎女士表示同意。工作人员表示一会儿银行总行的人会给黎女士打电话。不久黎女士再次接到电话,对方向黎女士索要了QQ账号。此时,黎女士没有想到自己正一步步落入骗子精心设下的陷阱中。当日14时41分,黎女士在其手机QQ上收到网名为jjjj的用户发送的一个名称为“交通1.apk”的程序,其点击了网址链接,并按照该网站的提示进行了相关操作。据黎女士回忆,在点击该链接后,因登录页面需要填写银行卡号及登录密码,于是黎女士按要求填写银行卡号及登录密码点击登录,登录该链接后又填写了姓名等个人信息,然后点击提交,最后显示提交成功。之后黎女士感觉被骗,便拨打对方的两个电话,但均关机,而对方发过来的链接也无法启用。 4月20日14时至17时的3个小时内,黎女士账号通过手机银行、个人网银分10笔转至范某等10人账户,转账金额共计为39.989万元,并产生60元跨行手续费,交易后余额为50元。当晚20时许,黎女士查看手机时发现卡里的钱仅剩50元,随即联系银行客户经理并报警。 此后,黎女士因与银行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于2016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银行辩称,如果黎女士只泄露了银行卡号及登录密码,没有泄露交易密码,那是不可能转账并提取款项的。银行向法庭提交短信密码发送记录,证明通过银行总行数据中心,已将短信密码发送至黎女士的签约手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实系黎女士点击手机链接被植入木马病毒,致使银行卡卡号、密码信息泄露,犯罪嫌疑人在掌握黎女士的银行卡号、登录密码、交易密码等信息后窃取了黎女士的银行存款。因上述密码是由黎女士本人设立,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故在黎女士缺乏证据证明银行交易系统存在安全隐患或漏洞从而导致其交易密码泄露的情形下,可以推定泄密系黎女士本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安全防护义务所致。黎女士作为持卡人,对来历不明的可疑链接进行点击下载,致使其重要信息泄露,应视为未尽到保管银行卡号、登录密码、交易密码等个人信息的注意义务,其本人应对所涉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黎女士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黎女士不服向海口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其手机在存款被盗过程中并没有收到银行短信密码。 海口市中级法院认为,事发当时,银行系统通过短信向黎女士的签约手机发送了手机动态密码和余额变动提醒,履行了应尽的通知义务,黎女士所述与事实不符。银行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过错或违约行为。黎女士作为存款人负有妥善保管好个人信息、银行卡及密码信息,防止泄露或者被他人盗取的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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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30 | 2018-05-02 02:46:31 | 未经快递公司许可私自取走快件行为的司法认定 | 【案情】 刘某通过网上支付在京东商城上买了一套珍藏版图书,价值5000多元,后刘某根据快递公司通知到离家不远的快递公司营销点取件,刘某来到该营销点时正值午餐时间,快递公司员工都在后院吃饭,刘某在前台等了几分钟见无人接待自己,便自己跳过柜台径直将快件取走。 【分歧】 对于刘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盗窃是将他人所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所有,也即破坏他人对财物的合法占有,本案中快件本来为快递公司合法占有,刘某趁快递公司员工不备,将快件取走,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评析】 就本案而言,本文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当前实践中有一种流行的观点认为,只要侵犯了财产的占有权,就可成立侵财犯罪。这种观点的产生,没有将行为人的行为进行全面考察,是我国刑法解释学走极端的副产品之一,导致对行为定性不准。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正如传统刑法理论上所阐述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公私财物实际上是指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所谓他人,是指行为人以外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他人占有意味着他人对该财物可能没有所有权。对没有所有权的财物,他人基于占有、控制之事实,负有保管和归还财物的义务。如果在占有期间财物丢失或损毁,占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所有权的财物在他人占有、控制期间应当认为是他人即占有人的财物。这样理解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都有占有的含义。既然由国家或者集体占有之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那么由他人占有之财物以他人财物论,亦在情理、法理之中。第二,“以公共财产论”或“以他人财物论”是针对所有权人以外的人而言的,并未改变财物的权属,意在强调占有人对该财物的保管责任。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所以如此规定,正式考虑到如果这类财物被盗或者灭失,国家或集体负有赔偿的责任,最终财产受损失的仍是国家或集体。同理,他人占有、但非所有的财物被盗或者灭失,他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际受损失的仍是占有人即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可见,行为人自己所有之物及行为人与他人共有之物,在他人占有期间的,也应视为他人的财物,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但本人所有的财物在他人合法占有、控制期间,能够成为自己盗窃的对象,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占有的自己的财物的行为都构成盗窃罪。是否构成盗窃罪,还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定。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是为了借此向他人索取赔偿,这实际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相反,如果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保管之下的本人财物,只是为了与他人开个玩笑或者图自己方便,或者不愿将自己的财务继续置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并无借此索赔之意的,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以盗窃罪论处。当然行为人在自行取回财物的过程中,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处理。 就本案而言,涉案快件系刘某花钱购买,但快件在快递公司保管期间,属于快递公司合法占有的财物,刘某未经快递公司员工同意,私自将快件取走不妥,但刘某这样做的目的只是贪图自己方便,事后并未向快递公司谎称自己没有取到快件而索赔或再次索要快件,所以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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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31 | 2018-05-02 02:46:41 | 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请求免责被驳回 | 特种车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商业保险责任。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终审依法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马某362129.85元,支付彭某36391.54元。 2016年6月5日8时许,何某受彭某雇佣驾驶一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在四川省金堂县赵镇一路口,与正在人行道上通行的马某发生碰撞并碾压,后经鉴定马某受伤为5级伤残,当地交警认定,何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彭某垫付59600.13元。 庭审查实,何某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驾驶上述重型专项作业车。上述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特种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等,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随后,马某起诉要求何某等连带赔偿77万余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何某无专业操作证,因此按规定商业险不予赔偿。何某等则辩称,何某有B2驾照,按规定可以驾驶上述重型专项作业车,且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未注意观察行人所致,而并非操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院一审认为,何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是受雇系职务行为,依法其应承担的损失,由雇主彭某承担。依法经计算,该案中医药费限额105689.1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万元,余款在商业险内支付;残疾赔偿金共302832.2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万元,余款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其他损失23208.59元,由彭某承担。因此扣除已垫付款项,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格式合同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成都中院承办此案的法官牛玉洲说,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责。 该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理由为何某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时未持有有效操作证,属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免责的情形。但何某等当事人认为,驾驶上述重型专业作业车,仅需公安交警部门核发的符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即可,只有操作专项作业车时才需要专业操作证,因此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的“使用”应当仅指“操作”。 牛玉洲说,保险法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等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案中双方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使用”的理解,存在明显的争议,而该案中所涉重型专项作业驾驶舱与操作舱为单独存在,在驾驶与操作分离的情况下,通常理解应为仅在操作时才需要专业操作证。即使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依照法律规定,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因此,该案中何某具有符合准驾车型的合法驾驶证,其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并不适用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情形,上诉人保险公司也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记者 王 鑫 通讯员 陈敏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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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32 | 2018-05-02 02:46:50 | 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请求的处理 | 【案情回放】 潘某会携2子长年居住在外,委托其弟潘某明代母子3人办理房屋拆迁安置事宜。2001年4月,潘某明为潘某会3人办理了旧房拆迁安置以及征用宅基地使用权和承包地等相关手续,受领了2套安置住房,但未经委托人许可擅自于2007年4月将其中1套安置房以34万元价格出售给潘某会姐夫陈某文,并办理了权属转让手续。潘某会发现后诉至法院。法院认定陈某文构成善意取得,判潘某明赔偿潘某会母子3人房屋折价损失3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潘某会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查明潘某明在二审判决书未向其送达但已送达其他当事人之前,以协议离婚方式将全部财产转移至前妻况某素名下,遂裁定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又裁定查封被转让的财产。况某素以潘某明无权处分的侵权之债系个人债务、个人债务不能以共同财产偿还、执行依据中无况某素需要承担的责任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驳回了其申请。况某素不服以相同理由提起复议。中级法院认为,潘、况二人以离婚方式转移全部财产系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查封被转移财产并无不当。但鉴于其异议理由除执行行为外,还包括对实体权利的请求,且与执行行为难以分割,应按标的异议对待。遂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为“协助规避执行的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请求如何救济”,复议程序中就如何对潘某明和况某素的行为定性、是否追加协助规避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追加之后如何给各方当事人提供救济程序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仅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或责令其保管、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给予相应责任作出规定,潘某明处分个人财产的情况并不受其规制,故不能认定潘、况的行为属规避执行行为。而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证据证明潘某明未将处分潘某会等3人房屋的收益用于夫妻生活,故应作为共同债务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并以共同财产清偿该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未对潘、况二人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不宜认定为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法院以潘某明不能证明收益未用于与况某素的共同生活为由,将该债务作为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无需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即可对共同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遂应撤销异议裁定和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保留查封财产的裁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潘某明在二审判决书未向其送达但已送达其他当事人之前,以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全部财产转移至前妻况某素名下,应属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由此,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查封被转移的2套住房1间门面房等财产并无不当。但考虑到况某素提出异议的理由既有追加和查封等执行行为,又包括对潘某明所欠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等实体权利的认定,且执行行为与实体权利关系密切,应系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驳回异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法官回应】 协助规避执行的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请求应按标的异议对待 本案须从如何判断和认定规避执行行为、何以追加被执行人、如何为追加后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等三个层面,展开递进式的论述。 1.规避执行行为的判断与认定。 本案中,况、潘二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假借离婚财产分割恶意规避执行的行为。从义务的强弱和主体的意愿,被执行人或协助执行人反对执行的方式可分为不配合执行和拒绝执行。其中,不配合执行的主体既可以是被执行人也可以是协助执行人,拒绝执行则专指被执行人。通常不配合执行行为游离于适法与违法之间,只有当不配合程度达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时,性质才由适法转化为违法,行为人也因此将承担相应责任。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执行的行为无一例外的被当作违法行为。广义上的拒绝执行是指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主观上不愿意、客观上抗拒法院执行的所有行为,包含规避执行行为。狭义的拒绝执行与规避执行仍有区别,前者的被执行人在客观行为上多未经包装,赤裸裸地表现为不履行法定义务、抗拒执行;后者的被执行人则以合法的形式裹挟不正当企图,利用审执分离原则和法律规则缺位,达到逃避义务的目的。因此,执行法官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转让、处分等行为导致履行能力由强变弱、由弱变无,无偿或不合理低价处分、转移财产,积极或消极不追收应得债权的情况,但又无明显的抗拒执行行为,则需要注意审查是否存在规避执行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因防止规避执行,而随意限制被执行人的正常生产生活。 本案执行依据中并无潘某明所负债务为单一之债抑或共同之债的判断,相反还评价潘某明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况且,侵权之债通常为侵权行为人的个人债务。因此,第一、二种观点不仅在认定债务性质方面存在较大争议,而且有假借行使执行裁量权破坏审执分离原则之嫌。 2.追加协助规避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正当性。 从查封离异一方财产、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财产、无偿受领被执行人财产的角度,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无可厚非。 其一,不管执行依据所明确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抑或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均无需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便可径行对夫妻名下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因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并无份额可言,仅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才有相应份额之说。然而,区分执行依据中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的意义,主要是兼顾到夫妻财产中存在个人财产的特殊情况。若执行依据明确为个人债务,而被执行人也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按婚姻法的规定应当首先以个人财产偿还个人债务,然后再以共同财产清偿;反之,执行依据明确为共同债务,则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先行清偿。不论何种情况,夫妻另一方均可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本案潘、况已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应当追加离异一方为被执行人。 其二,从恶意串通规避执行的角度,也可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潘某会等3人与陈某文、潘某明等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发生在潘、况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长达一年之久,从客观现象可以推断况某素应当知道潘某明涉讼不利的主观心态,进而况、潘通谋在二审法院向潘某会等3人送达终审判决书之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全部财产归况所有。知道或应当知道属“恶意”。潘、况由“恶意”驱动,再经“通谋”,即构成恶意串通,由此财产分割协议无效,物权变动亦无效,追加况某素为被执行人也就顺理成章。 其三,案外人仅基于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亦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对规避执行而言,被执行人的主观状况只能为故意,但协助规避执行案外人的主观状态则不必然为故意,还可能是过失或纯粹的善意。不过,即使案外人接受被执行人财产时的主观状态是过失或善意,仍将因为无偿取得被执行人财产,客观上导致被执行人偿还能力丧失或降低至无力履行债务的程度,执行法院仍会从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追加无偿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3.案外人提出实体权利的异议应当按标的异议对待。 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人,原则上应由当事人申请,且应以执行异议立案。作出异议裁定后,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或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审判监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475条的规定,当有被执行人姓名或名称变更、被执行人死亡等一系列事实行为引起的新情况,执行法院亦可依职权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法院主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无需另行立执行异议案件,而以执行裁定径行作出追加。 依申请追加的情况,追加被执行人裁定本身属于执行异议裁定,不论法院做出的异议裁定是同意追加还是驳回申请,申请人或案外人都是针对是否追加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定仍不服的,可按照法释[1998]17号的规定由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予以撤销或由上级法院按照执行监督程序处理。 依职权追加的情况,被追加的案外人既可能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也可就实体权利提出标的异议,还可以提出二者皆有的异议。单纯的行为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处理,单纯的标的异议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救济,若行为异议和标的异议混同,则依据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审查行为异议部分是否与实体权利有关,有关则统一按标的异议的方式继续程序;无关则按标的异议和行为异议分别对待。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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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33 | 2018-05-02 02:46:56 | 小学生暑假参加培训班溺亡 办班者被判刑赔8万 | 暑假期间,忙于工作的家长无暇顾及辅导和管理学生,名目繁多的各类辅导班变得异常火爆,一些辅导班为了招揽学生,甚至开办了寄宿服务,由此亦暴露出不少隐患。 在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开办校外培训班的张某,因前来参加辅导学习的六年级学生贺某溺水身亡,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期两年执行,并赔偿贺某近亲属8万元。 8月7日,新野县人民法院少审庭法官来到上港乡岗南村村部,对张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件进行巡回审判。为了达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方便周围村民旁听,法官们将开庭的地点选在了地处白河边、距离案发地仅一河之隔的岗南村,还特意提前邀请县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负责人前来旁听。 经查,张某在新野县北关小学西侧道内开办一个辅导班,沙堰镇六年级学生贺某利用暑假假期到该班学习,张某还负责贺某的食宿。2016年7月28日晚7时许,因天气炎热,加之学生在培训班教室已经呆了一天,为了让学生乘凉和放松,张某便带领贺某等6名学生步行到白河湿地公园游玩。 在白河边散步过程中,张某告知6名学生不准下水玩耍。看到有不少人在河里戏水消暑,6名学生忍不住脱了鞋子在岸边的浅水区玩耍。当时,张某没有制止,也没有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预防措施,仅站在岸边高处照看着学生。其中,贺某在水中游玩时误入河底深坑不知所终,同行学生告知张某后,张某向周围人求助,并用手机拨打了110及119求救。 因夜间视线不佳,且现场缺乏水性好的群众,大家只好等待专业机构救援。5个小时后,救援人员找到了贺某的尸体。经鉴定,贺某系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贺某近亲属8万元。 “戏水是孩子的天性。我看到不少人都在玩水,想着他们在水浅的地方玩没有危险,就没有再去阻止他们,没想到还是出了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时说。 “我带孩子到河边玩,就是为了让学生们凉快和放松的。本来是好意,结果放松了警惕,出了这么大的事。我现在真的很后悔,请求法庭对我从宽处理。”在最后陈述时,张某痛哭流涕,懊悔不已。 法院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审理认为,张某因疏于监管致他人溺水身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张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遂当庭作出上述判决。 “这样的庭审活动应该多搞些。夏天雨水多,孩子们爱去坑塘里戏水,每年都有溺水死亡事件,教训是极其深刻的。”庭审结束后,不少旁听人员对法官说。 新野县法院少审庭庭长鲁丽君说,统计数据显示,我国每年有8万儿童死于意外伤害,意外占我国儿童死亡原因总数的26.1%,而这个数字还在以每年7%至10%的速度增长,意外伤害已成为0至14岁儿童健康的第一“杀手”。每到暑期,都是青少年溺水、触电、交通事故等意外事故的高发期,作为青少年的监护人和监管机构的家长、培训机构,一定要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 针对本案,鲁丽君解释说,张某出于好意带学生游玩,但是放松了警惕,放任学生在浅水区玩耍,同时又疏忽大意没有时刻盯紧学生,导致溺水事故的发生。作为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张某对学生培训期间的安全负有监管义务,其因过失致人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张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报警求救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征得了谅解,所以从轻处理。由此可见,一方面,事前的疏忽要避免,让学生们远离河流、马路、工地、带电设备等危险区域,这是最好的预防措施。另一方面,发生事故后要及时救援或求救,事后的补救措施也很重要。 来源:法制日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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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34 | 2018-05-02 02:47:02 | 10岁男童骑车撞老人致其伤残 父母被判赔10万 | 10岁的贝贝(化名)在绿道骑单车,因没有保持安全骑行距离,撞到老人周某,致其多处骨折达到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贝贝承担全部责任,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赔偿周某包括1万元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10万元。贝贝父母上诉,广州中院日前审理认为,事发时靠路边站立的周某已尽谨慎义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魏丽娜 一审 骑单车撞伤老人 致其十级伤残 记者了解到,一审法院查明:去年1月2日,10岁的贝贝(2005年出生)骑自行车沿花都区新华街花都湖绿道路面由南往北骑行,因未保持安全骑行距离,碰撞站在路边的周某,造成周某受伤。 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对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认定由贝贝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贝贝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 事故发生后,周某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医嘱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周某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其间,周某住院40天,还需后续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46005.2元,贝贝的父亲共支付周某医疗费36654元,另支付护理费、抚养费12000元。周某原从事教师职业,于2013年5月起退休。 一审法院认为,本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由贝贝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贝贝的父母主张周某为成年人应注意交通安全,贝贝是未成年人,为此应由周某承担60%的责任,但其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贝贝的父母即法定监护人,应对贝贝在未成年时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经计算,周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0045元(医疗费自付部分9351元;伤残赔偿金695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8700元等),该损失由贝贝赔偿,扣减贝贝父母已支付周某的12000元,一审法院判决贝贝及其父母连带向周某赔偿88045元。 二审 老人靠路边站 已尽谨慎义务 贝贝的父亲上诉称,一审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交通事故的发生地是花都湖,花都湖是集观光、游览、健身、娱乐于一体的游憩绿道,有沥青铺设的单车道供旅客骑行使用,有人行道供行人观光。周某是一个从事多年教育工作的老师,在这样一个人流与单车都较多的环境中,应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尤其在单车道中行走或站立时,更应注意安全,故在此交通事故中周某亦存在过错,应承担60%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已于事故当天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由贝贝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承担责任。贝贝及其父亲均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议,原判据此认定责任份额并无不当。 贝贝的父亲上诉认为,周某在单车道中行走或站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周某是站在路边,其作为行人靠路边站立已尽谨慎义务,故法院对贝贝父亲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贝贝父亲就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提出的上诉意见。法院认为,周某作为已经退休的老人,因本案两处骨折,造成十级伤残,治疗、恢复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及遭受精神痛苦,原判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涉案车辆为自行车,自行车并非机动车,故原判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不当,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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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35 | 2018-05-02 02:47:09 | 债务人唯一住房能被执行吗 | 2015年3月,张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刘某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年息10%,借款期限1年。张某用自己名下唯一的一套房屋进行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屋面积130平方米,价值110万元。 2016年3月,还款期限已到,张某未按时还款。刘某多次催要,张某仍不还款。刘某于是起诉到法院,要求张某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法院审理后判决张某偿还刘某本金及利息67万元。 2016年8月,由于张某未按判决书履行偿还义务,刘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张某的抵押房屋。张某以该房屋是其唯一住房为由,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调查发现,张某儿子拥有两套住房,一套120平方米,另一套70平方米,足够维持张某的正常生活,因此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在给张某3个月的宽限期后,对其抵押房屋进行了拍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产,人民法院只能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对此类问题进一步予以明晰。其中,第20条明确规定了唯一住房可执行的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由此可见,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保障的是被执行人的居住权,而不是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张某的儿子有两套住房,且对张某有赡养义务,符合《规定》所明确的执行条件。因此,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张某的执行异议。在给予张某3个月的宽限期后,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此外,《规定》还指出,除了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恶意转移其名下多处房产外,如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按照当地廉租房的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的家属提供一套住房,即“大房换小房,价高房换价低房”,或者同意按照房屋所在地的租金标准,扣除5至8年的房租,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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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36 | 2018-05-02 02:47:17 | 违规安装电路不跳闸致使损失扩大谁担责 | 2015年2月4日20时,河南省某装潢公司厂房起火,值班人员立即拨打119报警电话。 消防队到达现场救火,因电路不跳闸无法施救。装潢公司及消防队随即与当地负责电路安排的某供电公司联系。但其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仍然无法及时断电,致使装潢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 最终,装潢公司厂房内机器设备、产品成品及半成品、原材料全部烧毁。经评估鉴定,装潢公司损失如下:火灾受损资产评估价值为1875540.9元,减去厂房内物品资产残值78953.18元,资产损失为1796587.72元。 2017年2月27日,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不能及时断电的原因是供电方对用电方的专用电缆安装不符合技术规范,也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导致消防队到达事故现场后因带电不能及时开展消防救援工作,致使装潢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因装潢公司的用电线路系供电公司安装,因此,供电公司对装潢公司损失扩大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装潢公司全部损失35%的责任,遂判决供电公司赔偿装潢公司损失628805.7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供电公司对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致装潢公司火灾中扩大的损失是否有过错。 我国民法上的过错责任也称过失责任,它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造成火灾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原因是供电方对用电方的专用电缆安装不符合技术规范,也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致使装潢公司在厂房发生火灾后因电路不跳闸,无法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所谓漏电保护器,简称漏电开关,主要是用来在设备发生漏电故障或者对人身有致命危险的触电时对设备和人身进行保护。其具有的过载和短路保护功能,可用来保护线路或电动机的过载和短路,亦可在正常情况下作为线路的不频繁转换启动之用。 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及《河南省供用电条例》的相关规定,供电公司对用户投资建设的用电设施,还负有审核设计图纸,监督施工过程,对用电设施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检验的职责。故此,供电公司对装潢公司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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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37 | 2018-05-02 02:47:24 | 驾照期满未换证肇事保险公司须承担第三者险 | 2016年10月间,司机肖某驾驶轿车撞伤行人胡某。交警部门认定,肖某未与行人保持安全距离以及车速过快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9月,期满后未去换证。肇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2017年3月,胡某起诉肖某及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住院治疗费用近10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肖某和保险公司应对胡某的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司机肖某在驾驶证有效期满但未换证的情况下肇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在驾驶人员“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损失不予赔偿。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据此,有人认为,本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该观点认为驾驶证过期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这是不正确的。对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应作特定的理解,即驾驶员未取得过驾驶资格或曾取得过驾驶资格但被吊销或注销,不应包括已取得驾驶证而后未及时换领新证的情形。理由如下: 1.驾驶证是公安部门颁发给驾驶员证明其能够驾驶车辆的资格证书,驾驶员因此具有驾驶资格。如果需取消驾驶员驾驶资格,必须按照特定程序对驾驶证进行“吊销或注销”。本案中,肖某的驾驶证并未被“吊销或注销”,可见,肖某仍具有驾驶资格。 2.对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换新证是公安机关对驾驶证的管理行为,并不是对驾驶员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了驾驶证换证的期限和程序,以及逾期未换证的法律后果。例如,在超过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公告驾驶证作废。可见,换证行为是公安机关对驾驶证的管理行为,不是新的行政许可。 综上,本案中,司机肖某在驾驶证有效期满后未更换新证时发生事故,并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对其造成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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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38 | 2018-05-02 02:47:30 | 缺乏室外活动场地 幼儿园无法开办 | 因缺乏“室外活动场地”,不符合幼儿园办学条件,租赁合同被迫解除,责任究竟该由谁承担?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不能,均有过错,判定双方对此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法院经庭审查明,2011年5月,原告重庆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实业公司)与被告重庆某幼儿教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幼儿教育公司)签订了一份《幼儿园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重庆市某小区内一配套物业出租给被告开办幼儿园,该物业建筑面积为571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1年5月15日起至2031年5月14日止。 根据规划证附图,小区规划有配套幼儿园,而紧挨幼儿园用房的后面则是一块“室外活动场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物业交付给被告,交付时该“室外活动场地”已种上植被,为一块绿化地。 被告接房后便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办园所需设备,安装了视频监控及背景音乐广播系统,购置了空调、厨房设备、玩具、座椅等。 根据1996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5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幼儿园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同时2011年9月22日试行的《重庆市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试行)》渝教民办(2011)23号第八条规定:“室外活动场地面积人均不低于1.2平方米”。因开办幼儿园必须配备室外活动场地,否则无法取得办学许可,原告遂于2013年9、10月期间欲将幼儿园园舍前的绿化场地变更为幼儿园室外活动场地,但遭小区业主阻止。 由于无法交付室外活动场地,被告幼儿教育公司自2013年12月3日之后便未再支付租金。 2015年2月5日,幼儿教育公司曾向渝北法院起诉要求投资实业公司交付“室外活动场地”。但就在投资实业公司组织施工过程中,业主向园林局投诉,投资实业公司为此被罚款3万元。此案经过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目前并不具备室外活动场地的交付条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遂驳回了幼儿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双方已于2016年7月11日解除了租赁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规划证附图可知,涉及幼儿园教学用地的规划是有相应的配套室外活动场地的,对此原告应清楚。另外,虽然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交付室外活动场地的约定,但原告是知道幼儿教育公司租赁房屋用以开办幼儿园,其有义务保证所交付的租赁物符合开办条件,现原告无法提供室外活动场地,导致幼儿园无法开办,在法律上应视为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用途的租赁物。另一方面,被告作为从事幼儿园的教育机构,知道开办幼儿园必须有相适应的户外场地,在签订合同时案涉场地已经成为绿化场地的情况下,其未尽到审慎义务,未审查原告是否具有该场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也未将场地租赁事宜写进合同中,对户外活动场地无法使用的结果也负有责任。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双方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楚 仑 王梦芹 彭洪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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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39 | 2018-05-02 02:47:38 | 行政复议不作为的认定 | 【案情】 2016年5月19日13时,陈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与黄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营运车辆)相撞,致陈某受重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后陈某将黄某诉至法院,陈某因住院治疗欠费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黄某先行支付医疗费40万元或对其房屋、车辆进行处置变现用于治疗。 【解析】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笔者认为,先予执行案件与普通执行案件并无区别,本案中,黄某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可对其所有的房屋、车辆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保障申请人的生产、生活急需。 首先,先予执行的案件均为紧急情况下的民事诉讼案件,立法者制定先予执行程序就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重大利益、甚至是生命。本案中,申请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急需住院治疗,申请人无力负担医疗费用,而与负有负担医疗费用义务的被申请人不能协商解决,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可民事案件从起诉到作出生效裁判,需要经过较长时间,如不先予执行,必然使陈某的治疗耽误时间,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如不对被执行人黄某的房屋、车辆进行处置,而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进行处置,就会造成陈某得不到及时治疗、甚至有生命危险,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在本案中,陈某申请先予执行符合相关条件,审判机构下达裁定书后,执行部门工作人员可以对被执行人黄某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在查封、扣押后及时进行拍卖、变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急需治疗,符合先予执行条件,在先予执行裁定下达后,被执行人黄某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对被执行人黄某的房屋、车辆采取拍卖、变卖的执行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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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40 | 2018-05-02 02:47:47 | 先予执行案件能否 拍卖被执行人财产 | 【案情】 2016年5月19日13时,陈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与黄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营运车辆)相撞,致陈某受重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黄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后陈某将黄某诉至法院,陈某因住院治疗欠费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要求黄某先行支付医疗费40万元或对其房屋、车辆进行处置变现用于治疗。 【解析】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对方当事人向申请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实施或停止某种行为,并立即付诸执行的一种程序。笔者认为,先予执行案件与普通执行案件并无区别,本案中,黄某作为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可对其所有的房屋、车辆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以保障申请人的生产、生活急需。 首先,先予执行的案件均为紧急情况下的民事诉讼案件,立法者制定先予执行程序就是为了保障申请人的重大利益、甚至是生命。本案中,申请人陈某因交通事故而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急需住院治疗,申请人无力负担医疗费用,而与负有负担医疗费用义务的被申请人不能协商解决,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可民事案件从起诉到作出生效裁判,需要经过较长时间,如不先予执行,必然使陈某的治疗耽误时间,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在本案中,如不对被执行人黄某的房屋、车辆进行处置,而等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再进行处置,就会造成陈某得不到及时治疗、甚至有生命危险,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在本案中,陈某申请先予执行符合相关条件,审判机构下达裁定书后,执行部门工作人员可以对被执行人黄某的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在查封、扣押后及时进行拍卖、变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申请人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急需治疗,符合先予执行条件,在先予执行裁定下达后,被执行人黄某仍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对被执行人黄某的房屋、车辆采取拍卖、变卖的执行措施。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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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1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41 | 2018-05-02 02:47:56 | 法院欲调取死者通话记录被拒 移动公司被罚50万 | 湖北利川移动公司被利川市法院罚款50万的法院决定书。 利川市人民法院供图 因拒绝法院调取亡者生前通讯记录,8月1日,湖北利川移动公司被利川市法院罚款50万。此事引发法律界人士讨论。法院的处罚依据,是《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关单位有配合法院调查取证的义务;而质疑者则提出,《宪法》规定,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法院此举或侵权。 “事情的焦点其实在于调查对象的特殊性。”在丁金坤律师看来,法院的处罚并无不妥,死者通信记录是通讯遗产,法院可以调查,并不侵权。不过,“对此类遗产的处理,如何调查、如何继承,尚未有明文规定,有待立法明确。” 8月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方面对澎湃新闻表示,公司正在与有关方面积极沟通,“可能主要是对不同法规的理解上有误会。” 中移动拒绝法院调取通话记录被罚50万 据利川市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8月1日,(湖北省)利川市法院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利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川移动公司)作出罚款50万元的处罚。 处罚事涉一起利川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上述消息称,该案中,死者孙某受雇喷外墙油漆时不慎从五楼坠亡,雇主李某被其家属告上法庭。但众多目击者称,死者坠亡时曾与他人通话,情绪激动,被告人李某认为死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向法院提出调取当时通话记录。 而法院的调查取证过程并不顺利。8月1日当天,利川移动公司相关负责人唐某以《电信条例》等部门规章、内部规定,上级部门不批准等为由,拒绝法院调查取证,拒不提供死者的通话记录。法院工作人员多次交涉未果,遂做出处罚决定。 此事引发众多法律界人士热议,不少讨论主要围绕着公民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等权利展开。法院的处罚依据之一,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而质疑者则提出,《宪法》规定,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侵犯,法院此举或为侵权。 《宪法》第40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此外,《电信条例》中亦有相关规定。该条例第66条规定:“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法院是否有权调取“死者”通话记录 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季红兵律师认为,首先要明确法院要调查的是“通讯内容”还是“是否存在通话”,“不牵扯通话内容的话完全可以去调查。” “一般而言,只有刑事案件可以调查通讯记录,民事案件不能。”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丁金坤介绍,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但他同时指出,“该调查范围,显然不能与宪法抵触。” 但丁金坤认为,此事件本身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当事人已经死亡。“死者的通讯记录,法院有没有权利去调查?” 丁金坤认为,该案中当事人死亡后,其通讯自由等权利义务业已随之终了。“死者通信记录并非权利,而是通讯遗产,法院可以调查,并不侵权。” 丁金坤同时提出,类似的情况还有死者的博客、qq密码以及内容等,这些都属于数字遗产。“对此类遗产的处理,如何调查、如何继承,尚未有明文规定,有待立法明确。” 8月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方面对澎湃新闻表示,公司正在与有关方面积极沟通,“可能主要是对不同法规的理解上有误会。”其他具体情况公司暂不便回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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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42 | 2018-05-02 02:48:03 | 萌娃评选男子靠拉票夺魁 被取消资格后起诉获胜 | 来源:北京青年报 参加企业组织的“萌宝秀”微信集赞评选活动,点赞数获得第一,企业以获取投票的方式有违公平为由取消了参赛者参加活动的资格,王某于是将组织活动的企业起诉到法院。近日,石景山法院一审判决企业按照一等奖的奖品设置标准向王某发放奖品。 参加微信集赞活动被取消资格 王某称,2015年5月1日,他参加了由两家公司发起的“萌宝秀”微信集赞评选活动,参加活动根据参赛人员集赞数量决定获奖名单,并设置了相应的奖项和奖品。王某在活动截止前一日获得的集赞数位列第一,但两家公司却私自将她的参赛资格取消,剥夺了她参赛的权利。 两家公司认为,王某作为参评选手,微信投票数增长违背客观规律,在某特定时间段增长明显,涉嫌采用非正常手段提升投票数额;王某的家长经营一家洗车行,采用微信点赞投票就免费洗车的拉票方式违背本次活动公平原则的初衷,破坏了本次活动的正常进行,取消其获奖资格是为了维护企业和社会利益。 凭票数推断得票数据异常无依据 经石景山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参赛规则,参赛者需要进入指定APP,选择“萌宝秀”项目,提交参赛宝宝的照片一张,并获得一个参赛编号。投票者通过对宝宝点赞的方式来进行投票,并根据最终得票数的高低来确定奖项。 此次评选活动设置了一、二、三等奖及入围奖,设置了相对应价值的奖品,同时发布了相关参赛规则。2015年5月1日,王某参与了“萌宝秀”活动,并上传照片一张,参赛编号为198号。王某的家长主要通过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出投票链接,由好友进行投票的方式获得票数增长。同时,因家中经营着一家汽车服务中心,王某还以“免费洗车换得投票”的方式,获得了大量投票。截至2015年5月29日,王某在“萌宝秀”活动的排行榜单中位列第一,得票数为18.26万,位列第二的得票数为17.63万。在活动截止日,王某的参赛资格被活动主办方取消。 法院认为,在这次微信投票评选活动中,主办方发起并开展以投票集赞为形式的比赛活动,且使用了专业的评选活动工具,应当考虑并预见到投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技术风险、技术问题并加以提前预防和妥善应对。两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某在获得投票的过程中有使用或操作某特定微信号或手机号进行非正常投票的行为。根据投票排行情况,位列前两位宝宝的得票数差距并不悬殊,仅凭得票数推断王某投票数据和结果异常,没有充分的依据。 两公司被判向原告发奖品 法院认为,“萌宝秀”活动属于商业行为,该活动目的在于宣传推广企业形象和产品品牌。作为经营者,被告公司制定的活动规则是为其商业目的而服务,该活动规则对本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而且是完全能够预见的各种拉票方式不加以限制,有理由认为王某采取免费洗车换取投票的行为对于实现被告公司的商业目的并非是不可接受的,在王某自我宣传及获取投票的过程中,二被告公司企业宣传的目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 两被告公司在没有与王某协商一致前提下,以王某获取投票的方式有违选举的公平原则为由解除合同、取消其活动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公司不当取消了王某的活动资格,使其在活动最后一天未能获得任何投票。 石景山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公司应当按照此次活动设置一等奖的标准向其发放奖品,即价值一万零二十元的“金宝贝”早教课时包等。 两家公司随后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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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3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43 | 2018-05-02 02:48:10 | 水泵漏电致女孩身亡,谁之过 | 刘某为了生活方便,从海南省海口市黄某经营的电器店购买了一部抽水泵,安装在自家浴室供家庭使用。某日,刘某的女儿在使用该水泵洗澡时因水泵漏电不幸触电身亡。经查事故原因是水泵需要连接使用,刘某在原有线路的基础上延长了电线和安装插座,但未安装地线。痛失女儿的刘某表示,水泵的安装是由销售商负责的,对线路的选择和连接均依照销售商的指示进行。 据了解,水泵是由海口市某销售公司销售给李某,再由李某销售给黄某,最后由黄某销售给刘某并送货上门。为此,刘某将黄某、李某、某销售公司等三名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海口市琼山区法院一审认为,黄某、李某和某销售公司销售有质量缺陷的水泵,导致受害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刘某在安装涉案水泵时未按照水泵说明书的安装要求连接地线,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可以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刘某女儿的死亡赔偿金,法院认为,因刘某女儿系农村居民,参照海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海南调查总队公布的《2011年海南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查明刘某女儿死亡时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446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5万余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3名销售商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3.7万余元。 拿到判决书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口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刘某认为黄某向自己销售水泵本身就包括提供送货上门及安装的服务,水泵的安装是由黄某负责的,自己只是在一旁协助,对线路的选择和连接均依照黄某的指示进行。在整个安装过程中黄某并未向自己明示需要接地线,自己根本不清楚是否需要连接地线。因此,法院认定自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不成立。 海口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该水泵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三名销售商承担。依据法律规定,三名销售商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未尽到进货检查验明产品质量的义务,存在过错,销售公司若认为涉案产品存在缺陷的责任在生产者,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据规定向生产者追偿。 近日,海口市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海口市琼山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改判黄某、李某、某销售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7.3万余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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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4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44 | 2018-05-02 02:48:14 | 事故车主无责任 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 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要求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却以该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这样的纠纷该如何处理?近日,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保险金。 2015年6月1日,林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兴宁市往梅县区方向行驶,行至某路口时,追尾碰撞同方向由柳某驾驶的小车,致使其小车失控碰撞到路边的电线杆,造成驾驶人柳某及四位乘客受伤、供电设施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某等五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柳某曾在2014年5月30日为自己的小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264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事故发生后,柳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保险,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对事故车辆进行现场查勘,但未在合理期限出具小车的定损报告。 为此,柳某将小车的车损委托广州市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柳某的车辆维修费用96409元,价格评估费4150元。柳某还支付了车辆施救费1450元、车辆保管费2000元,合计104009元。然而,当柳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却遭到了拒绝,于是柳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 柳某认为,自己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则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赔付车辆损失是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按责赔偿,无责免赔”。在本案中,柳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故柳某的车辆损失应向负全部责任的肇事车主林某主张,而不是向保险公司主张。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柳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履行。 但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柳某与该保险公司签订是格式条款合同,且该格式条款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因此该条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同时,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柳某可以选择向该保险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2009元给柳某。 (黄胜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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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5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45 | 2018-05-02 02:48:22 | 产品未安装实现基本功能的部件可构成侵权 | 【案情】 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9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石材仿形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11年9月7日获得授权公告,目前该专利尚处有效状态。2015年1月21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甲公司。根据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内容,该专利中的工件切削装置,包括通过垂直升降和水平横移驱动机构可上下、前后移动地水平架设在两个后立柱之间的横梁以及若干由沿纵向垂直支承在梁上的主轴带动以同步切割工件的切削刀盘等。甲公司申请对乙公司生产的一台石材仿形机进行证据保全,并据此起诉,认为乙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侵犯其涉案发明专利权,要求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进行比对时,乙公司提出其生产的产品上未安装切削刀盘,只有一个夹持件,该夹持件上也可以安装其他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包括有切削刀盘不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而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全面覆盖”是专利侵权案件中进行比对的基本原则,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上没有切削刀盘,该产品的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有所区别,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而不构成侵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没有安装切削刀盘,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一台石材仿形机,要实现其基本功能,必须安装切削刀盘,一旦安装了该部件,就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在此情况下,不能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未安装状态为由判定其不构成侵权,而仍应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解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在发明专利侵权的判定中,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原则。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夹持件,但并未安装切削刀盘,表面上看似乎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有所区别,未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 虽然“全面覆盖”原则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一条基本判定标准,但“全面覆盖”不等于完全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某一部件时,表面上看存在不同,未达到“全面覆盖”的状态,但仍有可能构成侵权。 乙公司称其生产的涉案石材仿形机在加工仿形石材时有切割、打磨、涂漆等功能,而在被保全到的涉案产品上,并没有安装切削刀盘,其产品的夹持件上也可以安装其他打磨工具等。 通过分析加工仿形石材的步骤、石材仿形机这一产品的基本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原理等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上虽未安装切削刀盘,但其安装有夹持件。在进行切割步骤时,被控侵权产品的夹持件上必须要安装切割刀具。石材切割是石材仿形机的基本功能,也就是说要实现产品的该项基本功能,使用时必须安装切割部件,一旦安装了切割刀具,就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乙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切削刀盘这一技术特征因而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的裁判,可以说是对专利侵权比对中“全面覆盖”原则的一定程度的探索和扩充,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专利侵权比对中“全面覆盖”原则。对今后类似案件而言,本案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一是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使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某一部件,也应考虑缺少之部件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功能发挥中所起的作用,确定该部件与被控侵权产品紧密程度认定侵权与否。但不能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未安装状态为由直接判定其不构成侵权,如果缺少的部件是使用产品时必不可少的,仍应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是有利于法官审理案件时避免简单机械适用一些判断规则,而是根据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作者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华东政法大学 深圳大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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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6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46 | 2018-05-02 02:48:30 | 反担保保证期间不应 从本债务到期日起算 | 【案情】 甲为乙向丙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为乙向甲提供反担保保证,本担保、反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日起6个月。后甲于借款到期5个月向丙履行了保证责任,并于借款到期后9个月诉请丁承担反担保责任。 【解析】 反担保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反担保保证的特点决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债务到期日起算无效,理由如下: 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据此,所谓反担保保证,是相对于本担保而言的,是指以本担保的担保人在向主债权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得向主债务人行使的追偿权为标的而提供的保证担保。与本担保保证相比,反担保保证具有如下两个特点:其一,本身也是一种保证,有关本担保保证期间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反担保保证期间;其二,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是追偿权,权利人为本担保人,追偿对象是主债务人。 由第一个特点可知,反担保保证期间与本担保保证期间的性质相同,同属除斥期间,因此根据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反担保保证期间是指反担保保证人在所担保的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容许本担保人向其主张反担保责任的最长期限。言下之意,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即为反担保保证期间起算日。而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的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时则应当以追偿权得以行使之日亦即本担保人向主债权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为准,这就意味着反担保保证期间不能早于追偿债务履行期限,否则与保证期间的法律内涵相悖。 由第二个特点可知,在反担保保证成立之初,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存在,担保标的处于或然状态,仅是当事人约定,若将来本担保人享有追偿权,则反担保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言下之意,设立反担保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本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因此,反担保保证责任承担的前提是追偿权成立,而追偿权成立需以本担保人向主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为基础,这也意味着反担保保证期间的起算不能早于追偿权的成立,否则与反担保的设立目的相悖。 综上,因本担保人追偿权的取得发生于本债务到期之后,故以本债务到期日作为反担保保证期间起算日无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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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47 | 2018-05-02 02:48:39 | 不知逾期还款要罚息收滞纳金 信用卡客户透支5万却还11万 | 当前,信用卡持有客户越来越多,但其中总有一些人因不了解如何正确合理使用信用卡而被发卡银行收取利息、罚息或滞纳金。如果这些钱数额不大,持卡要么无感,要么选择沉默。反之,就会形成纠纷。 陈先生与银行之间的官司就是由此产生的。但他被法院判决偿还银行本息11万余元,是透支本金的一倍还多。 忽视逾期还款要被罚息 透支5万被要求还款11万 陈先生告诉记者,2013年8月15日,他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当时,他按照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填写了信用卡申领表。这些表格上附有《某银行信用卡章程》、《某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某银行收费标准》。 “这么多内容,加上全部是格式条款,是对准所有持卡人的,所以,我没详细看就在申请表上签了字。”陈先生说,这一签字,就代表自己承认表格上所列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 2013年12月6日,发卡行向陈先生发放了信用卡。2015年1月12日,陈先生逾期还款,逾期透支本金为54017.04元。 陈先生说,逾期后,银行多次上门,或用信函及电话催收。再后来,他就被发卡行诉至大兴区法院,要求其偿还逾期透支本金54017.04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各项本息合计11万余元。 一听有超过一倍的罚款,陈先生不干了,并立即请律师应诉。 法院审理查明,陈先生向发卡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发卡行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陈先生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表示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的约束。 经审查,《某银行领用合约》载明:因乙方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应按不足最低还款额部分的规定比例支付滞纳金;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申请表所载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银行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等。 《某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预借现金等情况下,记收循环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日利率为0.05%,年利率为18%;滞纳金系当持卡人未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或有延期还款时收取,收费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取人民币10元/笔。 庭审中,原告某银行提交了其主张利息、罚息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符合上述收费标准及领用合约的约定。 法院审理认为,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陈先生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约束,其在还款期内未还款已经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的标准,故判决支持了银行要求陈某支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四种错误认识 致持卡人利益受损 结合陈先生的遭遇,大兴法院民二庭法官成桂钦告诉记者,部分持卡人在申请信用卡时对发卡行的计收制度或规定没有正确的认识,是账款逾期之后产生高额利息、罚息的主要原因。综合当前的情况,持卡人存在的错误认识有以下四种: 一是误认为所有发卡行均废除了全额罚息条款。目前,银行信用卡计息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全额罚息;另一种是按当期未清偿部分计息。现在,有一些银行仍采取全额计息的方式,由于持卡人对信用卡领用条约不了解,一旦迟延还款就会产生全额罚息。 二是误认为只要在免息期内清偿了当期最低还款额,即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实际上,免息期仅针对当期全额还款的持卡人。所以,持卡人虽清偿了最低还款额,但银行仍要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利息。 三是误认为信用卡被盗刷、盗用后发生的款项是第三人造成的,银行应承担还款责任。此类案件,法院是否判决支持银行的诉讼请求,主要依照还款责任分担原则。即持卡人挂失前产生的款项发卡行不承担还款责任,即使发生了盗刷、盗用的情形,持卡人也应当在清偿款项后再向犯罪嫌疑人追索。 四是误认为信用卡逾期欠款清偿完毕后发卡行应立即删除不良信用记录。由于持卡人的疏忽大意或者其他原因,一旦逾期还款达到一定期数,发卡行将持卡人不良信用信息上报央行。由于该记录保存在央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中,发卡行可能无权自行修改。 基于上述认识误区,成桂钦法官建议持卡人在申领银行信用卡的时,一定要仔细阅读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计费标准,向发卡行详细咨询信用卡的使用方法,特别是关于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的相关规定,正确评估欠款逾期后需要支付的各项费用。 同时,持卡人应理性消费,避免出现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恶意透支不仅给自己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还会留下信用污点,甚至存在违法风险。当然,持卡人还要定期检查自己的信用卡账户还款情况,如果出现因疏忽造成的逾期要及时还款,避免损失扩大。 □记者 赵新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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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8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48 | 2018-05-02 02:48:47 | 微信朋友圈骂人侵犯名誉权 | 微信朋友圈一段“泄愤”式的话语,让昔日的同事对簿公堂。近日,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微信朋友圈侵权案。 贵阳一女子因债务纠纷和同事闹起了矛盾。谁知,同事却在微信朋友圈对其大肆辱骂,还将她的身份证截图和生活照发到了朋友圈。女子认为对方侵害了自己名誉权,将对方告上法庭。 原告阿丹是贵阳人,今年23岁,在当地一家公司工作。上班没多久,就认识了同事小夏和小佳。由于年龄相近,爱好相同,很快就成了朋友。三人经常相约下班后一起吃饭逛街。费用都采用AA制,少时一百,多时三五百。如有结余,就留着下次活动再使用。为了方便,她们建了个微信群,通过微信转账,由阿丹负责管账。 2016年11月,小夏和小佳对阿丹的账目产生了怀疑。阿丹虽极力解释,却没得到认可。三人大吵了一架,闹得不可开交。阿丹只好退出微信群,但事情并未就此结束。 第二天,阿丹突然接到很多朋友发来的消息,称小夏在朋友圈发布了一些对她不利的言论。 阿丹赶紧打开微信,屏幕上弹出的画面让她极度郁闷,小夏不仅用极其难听的语言辱骂她,下面还附带了她的身份证截图和一些生活照片。小夏还在微信朋友圈写到:“骗朋友钱,你跑不了”。小佳也对该信息进行了转发。 “单位同事、领导都看到了这条消息,打电话来问我到底是怎么回事。”阿丹说,这件事对自己的影响很大,甚至有人将此事告知父母,给自己带来很大压力。 事后,阿丹多次找到小夏和小佳,要求删除信息,对方却置之不理。阿丹认为小夏和小佳侵犯了她的名誉权,将两人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云岩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小夏和小佳与阿丹之间的微信转账,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人认为阿丹应当退还该钱款,可以向其追偿或提起诉讼。 小夏和小佳在自己的朋友圈中采取大量侮辱性语言辱骂阿丹,并配发了阿丹的身份证截图及生活照,该微信文字及截图不仅对阿丹进行了侮辱,还因在朋友圈中传播,造成他人怀疑阿丹个人道德品质的误解,从而降低了阿丹个人的社会评价。 法院认定,小夏和小佳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阿丹的名誉权。故判决,小夏和小佳立即停止传播并撤回微信中对阿丹有人身攻击性的文字、图片及身份证截图,并在微信中向阿丹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同时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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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9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49 | 2018-05-02 02:48:55 | 高空坠物砸死人 全楼96户成被告被索赔52万元 | 去年10月,一名66岁的安徽芜湖男子骑电动车时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红砖砸中身亡。由于一直没有找到肇事者,受害人家属于是向芜湖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紧邻案发地的居民楼所有业主(除一楼外)及小区物业和开发商共同担责给予赔偿。7月25日,镜湖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法庭上,家属提出了52万多元的赔偿请求。 事件 66岁男子被高空坠落砖头砸死 2016年10月4日上午11点左右,66岁的卜先生在芜湖市镜湖区伊顿公馆附近门店新买了一部手机,正当他骑电动车经过伊顿公馆小区28号楼附近时,被一块从天而降的红砖砸中,导致后脑流血不止。事后经120医护人员检查,卜先生不幸当场死亡。 一名附近居民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当时事发的楼栋为小区28号楼一单元,一楼是门面房,从第二层到第33层都是普通的居民住宅。 卜先生身亡之后,警方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花费数月时间逐户调查,并张贴了悬赏公告,但一直没有找到有效线索,也无法认定肇事者到底是谁。 诉讼 家属索赔52万 176人成被告 因为认为找到肇事者已经非常困难,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建议下,卜先生的亲属决定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小区物业、小区开发商以及96户居民共计176位被告告上法庭,要求进行民事补偿。 卜先生的亲属在起诉书中称,2016年10月4日上午10时50分许,卜先生在芜湖市镜湖区绿地伊顿公馆南区28幢1单元外人行道上被一块高空坠落的砖块砸中。过路行人随即拨打了110、120电话。芜湖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立即派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卜先生躺在人行道上,头部流血。后经120检查,卜先生已经被砸身亡。经公安机关侦查,未查明具体侵权人。 卜先生的亲属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以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除去一楼以外的1单元32层96户所有权人都属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此外,卜先生亲属认为小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职能,有几套房屋开发商还没有进行过户,开发商就是“业主”,因此小区物业和开发商对卜先生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也被告上了法庭。 北青报记者获悉,卜先生亲属要求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赔偿52万余元。 庭审 原告律师:96户居民都可能是加害人 北青报记者获悉,在昨天的庭审中,由于被告人数众多,包括174名小区居民和开发商、小区物业两个单位,法官仅核实被告信息就用了一个多小时,176名被告有部分到庭。 在法庭上,楼层居民中有人称自己的房屋是毛坯房,不可能有红砖,有人说自己的房子在楼层另一侧,就算是坠物也不会砸到卜先生;物业公司称他们曾多次就高空抛物进行提醒宣传,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开发商则称,虽然有房子没有完成过户,但房屋已经卖出去了,他们不能算是“业主”。 原告的代理律师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李长志律师告诉北青报记者,昨天的庭审一直持续到下午5点,主要是举证和发表辩论意见,原告认为,因为楼道都是相通的,不管在哪一侧,28号楼1单元除去一层的96户居民在本案中都可能是加害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此案被告人众多,案情重大,本案预计庭审将持续数日。 相关 高空坠物伤人 全楼担责 北青报记者查询发现,这种高空坠物砸到人由全楼担责的事件此前已经出现过数次。 2016年3月7日,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的小学老师周某途经一居民楼时,居民楼一侧的外墙水泥块脱落,导致周某头部受伤身亡。今年5月,遂昌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一审宣判,33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每户承担赔偿近3万元。 2014年9月,重庆渝中区康田国际小区发生一起高空抛物砸人事件,一名两岁多的小女孩被楼上扔下的酸奶瓶砸中,当场昏倒在地。后经医院诊疗,女童的颅骨出现骨裂等症状,医药费花了8万多。后重庆渝中区法院历时两年多取证对案件进行宣判。由于找不到肇事者,法庭判决,由整栋楼第2-33层共448户不能排除实施加害行为可能性的居民承担补偿责任,每户向原告补偿360元。 2011年10月9日下午,长沙的谢女士买菜回来,路过一座楼房时被楼顶脱落的水泥板击中头部,造成颅脑损伤,头部骨折、脑震荡等,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谢女士将整栋楼的69名业主和物业公司告上法庭,后芙蓉区法院判决物业公司和69名业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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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0 | 1 | 2018-05-01 23:31:11 | 民商案例 | 1050 | 2018-05-02 02:49:00 | 司机操作不当致老人摔伤 公交公司被判赔偿14万 | 在乘坐公交车时,由于司机加速启动,73岁的闫女士摔伤致使其左手骨折,后将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6万余元。7月1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公交公司赔偿闫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万余元。 闫女士诉称,2016年10月9日8时,原告乘坐568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从金沟河公交站驶出时,因司机加速启动,导致她在公交车上摔倒受伤,随即被送入医院,经诊断:1.左桡骨远端骨折;2.左冈上肌综合症;3.高血压病;4.心房颤动(心房纤颤);5.高脂血症;6.粉碎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29日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因此要求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律师费。另外,原告有两个女儿患有精神残疾,分别为一级残疾和三级残疾,需要原告和老伴扶养,故要求公交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万余元。闫女士认为,公交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以及经济损失,故要求赔偿。 公交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闫女士的伤情没有异议,辩称事发后公司积极配合闫女士的治疗,同时对其提供了一些帮助。医药费由法院核定票据;住院伙食补助以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营养费公司认可,按照伤残鉴定,公司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公司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标准由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公司认为过高,公司是在避险的过程中造成的,由法院核定;残疾器具费以实际票据为准;鉴定费公司认可,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公司没有看到被抚养人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公司认可与就医时间、次数、路程相符的票据,如果没有,按照就医次数和路程由法院核定;律师费是闫女士的诉讼成本,应该由闫女士自行承担,公司不同意支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闫女士乘坐公交公司的公交车过程中,因公交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受伤,故应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闫女士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且公交公司表示认可,法院予以支持。闫女士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法院根据一般标准并考虑其实际伤情酌情判定。闫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判定。闫女士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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